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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意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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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意识

民法意识范文第1篇

网络舆论一般情况下能正确反映普通大众的呼声,合理反映民意,作为一种“普遍的、无形的和强制的力量”来监督人民法院,促进司法过程实现前所未有的公开透明。但与此同时,网络舆论具有情绪化、非理性化和工具化等内在缺陷,对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构成了负面影响和挑战。

(一)个别人民法院、法官的违法违纪或不文明行为、个别案件审判或执行存在错误或瑕疵引发网络舆论聚焦放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如2010年5月网络上热议的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法官收黑钱被偷拍的新闻以及《山东法官收黑钱院长千里来善后》的网络视频,引起全国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大传媒、网站密集报道。法官收钱办案的消息和评论形成了强大的舆论风暴,给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造成极大损害,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又如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年审结的“协警临时性强奸案”,本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强奸案件。辩护律师所持的“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的意见并非法律用语,却被判决书引用并采纳。该案件在网络上引发广泛争议,网民质疑“以临时性为借口换减轻刑罚”。“临时性的即意犯罪”被演绎为“临时性强奸”后蹿红网络,使人民法院成为舆论的漩涡,最后演变为一场网民质疑司法公信力的“盛会”。尽管上述行为和判决是个别现象,部分网民以偏概全,向人民法院猛抛“板砖”,强烈质疑司法公正,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二)网络舆论进行“网络审判”,部分当事人利用网络舆论干扰司法审判活动,冲击了司法公信力社会转型期的我国,社会阶层分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各种矛盾、纠纷交织。在网络时代,由于传播速度快、公众参与面广等特点,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机关,受到前所未有的瞩目。网络舆论对司法活动越俎代庖的现象并不鲜见。有的网站、网民片面理解言论自由,滥用监督权,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人民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施加了影响和压力。有的网站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发表片面观点、极端言论。有的网络媒体追求“眼球经济”,在案件还未判决之前,就给犯罪嫌疑人冠上“贪官”、“罪犯”、“罪不容诛”之类的帽子。案件的证据和事实都未经过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和认定,网络媒体即进行分析、评论,作出“判决”,得出结论,对人民法院提出质疑、责难、挑战,从而引发民众的各种联想、猜测,伴之产生的不满甚至愤怒就通过网络这个平台释放出来,形成强大的舆论,进行“网络审判”,把人民法院推向风口浪尖。近几年发生的许霆案、彭宇案、张明宝案、河南公路天价收费案等之所以短时间内引起广泛关注,其实就是网络舆论推动的结果。部分当事人认为“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他们受到不公正待遇后,希望借助强大的网络力量改变现状,争取到对自己有利的支持。有的在网上发泄不满、捕风捉影地抹黑法官,有的歪曲事实攻讦人民法院司法不公,有的盗网络舆论监督之名,行破坏和干预独立审判之实,在网络上大发不实之词,试图引起网上共鸣,让“案件变成事件”,借助网络舆论风暴干扰司法裁判和执行。部分网民置身事外,很少质疑网络信息的真实性,他们未全面了解客观情况,也不进行理性思辨,仅凭主观臆断发表意见,带有严重的感情色彩。他们面对现代陌生人社会的生活压力,对传统道德有着一种“田园牧歌”式的幻想,往往站在道德捍卫者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价和道德批判。更可怕的是,司法活动有时会被“网络黑社会”介入,如中央电视台在2009年12月19日《经济半小时》节目曝光了“网络黑社会”现象,报道中一位网络公关公司营销总监说:“期待当代包青天评判,话题的矛盾性都是非常强的,相当于在网络上造出了舆论,逼到一个风口浪尖上,国家不得不判,我做到的是让2.2亿网民全知道这事,五万元短平快,300家论坛是最核心最积累人气的地方,50%网民在上面。”面对网络舆论洪流,人民法院很难排除干扰,独善其身,保持中立,唯法是尊,判案时常面临两难境地:屈从大众思维、网络民意,则可能背离法律,有损法治原则;不遵从大众思维、网络民意,则可能遭受网民围攻,降低司法裁判的大众接受度和社会公信力。

(三)不当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即程序的正义是保障结果正确的前提。实体正义之“正义”更侧重于“真实”,而程序正义之“正义”则更侧重于“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体现于过程之中,与结果没有必然的关系。人们会尽可能地选择那些有利于发现结果真实的程序,但因为结果的真实只是一种主观的相对的真实,所以它更要受过程的价值的制约。诉讼程序是一个封闭的法律程序,其信息来源渠道受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告不理等法律规则的限制。法官判案的过程是审查、判断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有限信息和证据的过程,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信息、证据不应当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裁判的公正性首先体现的是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网络舆论则偏重于追求事实真相,如网络舆论的信息来源较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信息更全面,网络舆论比司法裁判可能更能体现实体正义。当网络媒体对个案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诱导舆论,调动起社会大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就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形成巨大冲击,实际上就把人民法院和法官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网络舆论对于案件的强势、主观的报道和宣传实际上是对案件的“预审”,从而加剧司法判决与法律准则之间的背离,也进一步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加剧司法权的边缘化。

二、人民法院应对网络舆情的现状及不足

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运用传媒资源塑造公正形象缺乏经验、能力和训练,存在着不少问题。部分法院领导观念陈旧,习惯于“捂盖子”、“遮丑”,将媒体监督定性在正面报道的层面上。他们媒体意识淡漠,不掌握传媒新闻传播的规律,也未全面了解新媒体、新环境、新特点,未能充分认识到网络传媒作为“社会排气阀”具有宣泄民众情感、舒缓心理压力的正面作用,一概排斥网络监督,更不知如何将网络“为我所用”,疏民意解民怨。在发生网络涉法舆情危机时,他们往往消极被动,应对媒体能力不足,欠缺经验技巧,有时会引起媒体、民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最后造成人民法院在舆论上处于被动地位,损及司法公信力。部分法院应对网络舆情危机不利,存在以下不足:1.舆情危机处置机制不健全,不能适时果断地处理危机。对新兴的网络舆情缺乏有效手段。对网络不实言论,主要采取删帖了事,很少对事实进行澄清。有些问题早已解决,但反映问题的材料一直在网络中转帖。2.不善于和网络新媒体沟通,不能有效借助网络管理部门的力量平息舆情,也难以发挥主流媒体的引导作用。比如,在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建立起传媒沟通的良好机制,对出现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所发生的冲突问题,没有及时与传媒保持互动。司法机关大都经历过从被动解释到不得不积极应对的发展过程,不善于对事件的成因与发展做出预判,不善于利用大众传媒、借用案件开展宣传法制的工作,反倒被各种民怨之声、破坏司法权威之声占据了一定的“上风”。3.缺乏网络舆情危机意识以及处置网络舆情危机的经验和技巧,容易导致枝节横生,衍生新的网络热点。同时对网络舆情危机的收集和分析工作也明显滞后,造成危机事件处置的被动。人民法院设立的网站、微博不符合信息时代要求,难以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全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基本建立了网站,开通官方微博的人民法院数量逐年递增。但与数以千计的公安微博相比,法院微博显得势单力薄。在新浪网政务微博中,司法部门的微博在影响力前200名的政府机构职能部门微博中只占1.5%,不如公安机关的56.4%。人民法院已经建成的多数网站、微博存在一些问题:网站、微博建设流于形式,只满足于网站、微博的建成;版面设计缺乏职业特色,没有形成亮点;网站、微博更新不及时,内容陈旧;网站、微博信息内容偏离了公众的需要,缺乏公众所急需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缺乏主动与网友的实质交流互动,缺乏亲和力;微博建而不用现象严重,未能发挥微博的便捷、灵活、迅速功能,增进与网民的沟通交流;微博管理处于混乱状态,科学化、常态化、规范化程度不高。大多数法院微博侧重“自我形象展示”,而对社会关注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热点、难点问题披露少,通过微博积极回应公众关切少,通过微博解决实际问题少。大部分法院网站点击率极低、微博粉丝少,网民关注度不高。

三、应对网络舆情,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

人民法院除了做好公正司法、提高法官的素质和司法能力、保持司法廉洁、注重诉讼调解、大力加强法院文化、作风建设等常规工作之外,还应依据网络舆论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

(一)在处理网络舆论关注的“公案”时应吸纳合理民意,避免“网络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不是机械过程,法官也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天外来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不可能闭目塞听,应积极回应网络舆论,吸纳其中的合理成分,争取裁判结果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我国宋朝的胡石壁所言:“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两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对于网络舆论关注的个案,人民法院应科学分析、客观对待网络舆情,尊重人情民意、民间智慧、生活逻辑。但同时不被“网络民意”牵着鼻子走,违背法律原则、一味妥协退让,让位于“网络审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秉承“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的立场,坚守“正当程序”的法治要求,对网络民意进行适当的区隔,借助网民的事实发现与观点论辩,依据法律事实,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并以严密的逻辑推理,运用适当的司法方法,得出裁判结论。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利用各种手段引导网络舆论,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说服民众接受判决,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设立网络发言人,做好网络直播庭审、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网络受众之所以容易对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产生各种怀疑,很多时候源于信息的不通畅,来自主流媒体的正规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传播。主动增强司法透明度,及时把真实信息传播到普通受众,保障民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可以有效遏制网络流言的产生和传播。人民法院应设立网络新闻发言人,整合各类司法信息资源,以视频、文字、图片等多种形式,在互联网上新闻及司法信息,并就社会公众关心的问题、利益诉求,通过网络新闻平台和网络舆论监督回复专栏,以“网络新闻发言人”的名义采取发帖、跟帖的形式及时予以答复。答复时应避免大话空话和模糊辞令,减少网民猜疑。力图做到对网民的回复“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应”,努力维护和打造人民法院尊重民意、对民众负责的良好公众形象。选择部分案件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将审理过程公开化、透明化,直播时可以当庭宣判,对网民进行法治教育,引导民众,培养民众的法律、程序、规则意识。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的工作成果和司法公信力的载体,应该在网络上予以公布,接受网民的检视和评价,消除网民的疑问和误解,平息网络谣言,取信于民。

(三)采取司法便民措施,加强网站建设,设立网络诉讼服务中心,开设符合时代要求的法院微博人民法院要用网络的办法解决网络出现的问题,不惜人力物力财力,精心打造网站,在法院与民意之间架起一座“金桥”,了解民意、传达民意、疏导民意和吸纳民意。摒弃“保密才有助于稳定”的观念,在网络上公开可以公开的司法信息,及时更新网站内容。要经过不懈努力,把法院网站建成本辖区内网民信赖、喜闻乐见的网络媒体,为司法网络舆论引导提供强有力的发力平台,掌握网络舆论宣传阵地的主动权,正确引导网上舆论。在网站上应设立网络诉讼服务中心,为民众提供全方位的司法服务。网民在网络诉讼服务中心可以查阅法院快讯、开庭信息、拍卖公告及结果公示、送达公告,法律法规、诉讼指南、诉讼文书格式。服务中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网上信访、材料收转、案件查询、约见法官、委托鉴定、申请判后答疑、网上阅卷、查阅诉讼收费计算方法等各项便民服务。服务中心也可以设置资深法官工作室、人民调解工作室、连线社区等栏目为民排忧解难,并接受网上违法违纪举报、审判作风监督、申请司法救助等,使网民接受便利服务的同时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满足公众日益增强的司法需要。人民法院应开通贴近时代脉搏的微博,占领这块重要的公共舆论阵地,找准自己的位置和发出自己的声音。法院微博不能盲目跟风、流于形式,要将其真正打造成促进司法公开的重要工具以及法院提供便民服务的有效平台,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和举措,真诚吸纳民意和面对批评,破除有碍微博发展的作秀风。法院微博应做到兼顾信息的权威性、准确性和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法院应建立健全一整套关于微博运行管理方面的制度规范,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支持,提高运用现代传媒的能力,推动落实司法民主公开的长效机制。摆脱“司法未处理就不能发言”等机械教条观念的束缚。善于互动,增强语言的亲和力和感染力,紧密联系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用浅显易懂的语言“翻译”各类专业的法律术语,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法院微博的信息交流中来。要能宽容不同的声音,在沟通中实现求同存异,除涉及人身攻击的帖子外,轻易不要删帖。

民法意识范文第2篇

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人们害怕权力,对权力存着畏惧之心,他们的法律观念十分淡薄,大多数人认为权力至上,法律只不过是有权之人的玩具。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即使新中国刚成立就完善各种法律,强调法律的重要性,但是公民的的思想上始终留着“人治”的烙印,法律在人们心中还是高不可及,无比遥远的。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民法也随之逐步完善,人民的民法观念也有所提高,但还不足以跟上社会的发展,所以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打工,随着这股打工热潮,许多问题暴露出来,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出现这样的问题主要是民法观念缺失导致的,对于承包商来说,他们缺乏诚信,道德沦丧,不遵守民法基本规则,对于农民工来说,他们在讨薪无果的情况下,不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一些偏激的手段,做出亲者痛仇者快的事情。类似这样由于民法观念缺失而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时有发生。长此以往,社会将动荡不安,市场经济也将崩溃。所以使公民树立正确的民法观念是维护市场经济发展基础。

2如何使公民树立民法观念

2.1改变公民固有观念,培养现代民法观念一种观念的形成是需要长时间积累的。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公民对法律有着抵触感,对打官司更是觉得丢人,所以在出现问题是要么就是吃哑巴亏,要么就是耍横。而且法律本身就是枯燥无味、深奥难懂的,要靠公民自己去主动学习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所以针对这样的现状,笔者认为政府需要加大宣传力度,以多样化宣传方式来给人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让他们从心底里认同法律,了解法律,树立起正确的法律观念。

2.2树立民法观念从孩子做起孩子是祖国的花朵,是国家发展的希望,是未来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我们应该从小对他们进行民法意识的培育,使他们从小接受正确的法律教育,使之成为拥有独立人格,崇尚民主法治,具有创新精神和竞争意识的现代人,如此环境成长起来的孩子,在未来的市场经济中必将是主导者。国家的经济在他们的努力下也必将迅猛快速地发展。

2.3完善民法体系一个健全的民法体系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之所以会出现各种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法律的不完善。许多不良商家趁机钻法律的空子导致市场混乱,群众对市场的信任度降低,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中,财物的归属问始终是核心问题,所以在物品所有权方面的法律也应该完善起来,要完完全全地改变人们否定和漠视物权的旧观念,建立崭新的法律体系。同时,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变化而变化,制定适合我国市场经济的物权法。当财产和物品的所有权得到了保障,人民就会产生投资的信心,创业的动力,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民法体系的完善将会是公民对法律的依赖度提高,可以更好地认识法律,提高自身的民法观念。

3结语

民法意识范文第3篇

摘要:诚信原则虽首见于民法典,但也适用于行政法之中,而其理论根据,则在于政府与人民宪法上之委托关系。诚信原则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皆源自于诚信原则。在《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既有利于确立行政法上的衡平制度,也有利于推进诚信政府之建立。

关键词:民法宪法行政法诚信原则委托关系最高形式原则

一、诚信原则之扩张

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之大原则。由于诚信原则以公平与正义为根本宗旨而凌驾于一切具体的民法规则之上,因此有“帝王条款”之美誉。就诚信原则之意义而言,诚信原则实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皆应善意真诚、克守诺言、公平合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而言,诚信原则其实就是英美之衡平法,j是授予法官的衡平权力和实现个案正义之法律依据。故有德儒Hedemann言道:“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k至于诚信原则在民法上之具体功能,主要有三:(1)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2)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3)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

学界公认,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与衡平观念。在罗马法中,有诚实契约和诚信诉讼。诚实契约的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同时要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在诚信诉讼中,承审人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之不公正性。m1803年法国民法典首先在立法中确立了诚信原则在契约尊重中的地位,其第1134条第三项规定:“契约应依诚信履行。”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依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斟酌交易之习惯,遵从诚信负给付之义务。”从而将诚信原则从契约关系扩大至整个债权债务关系。1907年瑞士民法典更将诚信原则之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至一般之民事权利及义务,其第二条明确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诚信原则由此演进为民法上之基本原则,为后世之民法典纷纷仿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信原则不但显耀于私法,在公法之领域,亦渐次得到认可。1926年6月,德国行政法院在一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乃正当的要求;且国家对于个别国民在国家公法关系上,该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j德国最高法院1930年10月2日之判决,更是明白肯定到:“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并包括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k而至今日,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亦开始对诚信原则予以明确的宣示。如1996年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活动中以及行政活动的所有手续与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依照善意规则行事并建立关系。”韩国在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四条更明确规定:“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八条亦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证人民正当合理的信赖。”

二、诚信原则存立于行政法上的理论根据

在制定法上,诚信原则最早出现于私法之中,其适用于行政法,虽已得若干判例与法律之宣示,然其理论根据却必须加以研讨,否则未必能得我国学者及立法者之肯认。在域内外之理论界,关于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上的理论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

1、类推适用说此说认为行政法发达较迟,行政法之规定,多不完备,有赖于类推适用私法规定,以为补充,诚实信用之原则,在行政法上也为应适用之原理,故宜类推私法规定,而适用之。l在德国,持类推适用说的代表者为Hedemann与Hamburger.在实务中,德国行政法院也赞同此说。m

2、一般法律思想理论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即承认行政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此说认为凡于私法规定之一般法律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既是私法规定之一般法律原则,也是既成潜在于公法之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此原则较早发现而已。德国帝国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裁判上即采纳此一理论。在学理上,肯认该理论的德国学者有Gowa、Kuchenhoff、Jellinek、Praun、Fleiner等人。n

3、法之本质说该理论之代表为德国学者K.H.Schmitt.其主张“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之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之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之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为之规范。此乃由统治集团之意识标准所得到的法规范。在该法规范之中,程度高的概括性规范包含程度低的,前者即作为法之根本原则等。由于正当的事于所有法中均必须被实现,而不法的事,于所有法中均不被承认;私法之法与公法之法是没有区别的,作为根本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法共通之法规范。o

4、法之价值说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法律原为社会生活规范,为的是谋求社会生活之安定与发展,而欲求社会生活之安定与发展,则社会各分子间,自须诚信相孚,不虞不诈,始克达成其目的。又自另一方面观之,法律之任务,为实现正义与公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依诚实信用之原则为之,正合正义与公平之理想。特别是在今日福利国家时代,举凡人民之衣食住行,莫不在政府留意之列,政府渗入人民私生活范围,亦日渐扩大,昔日在行政法上隐而未见之诚实信用原则,尤有适用于政府与人民相互间之必要。j

在上述诸说中,类推适用说与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之共同之处皆在寻找所谓公法与私法之共通性;而法之本质说与法之价值说皆将诚信原则之根据系于法律之理想。四种学说或过于表象,或过于抽象,并且均忽略了诚信原则依存之本质,都有避重就轻之嫌。我们以为,在近现代之民主国家,诚信原则存立于行政法上的理论根据,应在于人民与政府宪法上之委托关系。

人民与政府是否为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与国家之性质紧密关联。关于国家之性质,历来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国家为人们联合之政治共同体;另一种认为国家为一部分人压迫另一部分人之暴力机器。但撩开意识形态之面纱,普适性的观念似乎应是前者,即国家乃人们为共同的利益而组建的政治共同体;而政府,为此共同体之标志,其职能是为实现国家之目的——安全、秩序与正义。为达此目的,人民“同意”政府使用必要的暴力:统治权力。k在近现代,这种“同意”采用了立宪契约的形式。因此,在宪政理论上,近现代国家的政府无疑为人民实现国家目的之工具,而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及司法部门)与人民之关系,整体上亦当为一种宪法上的委托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人民通过宪法授予政府以管理国家的概括权力,政府则根据

人民之授权履行职责和进行管理;而宪法,就是人民之授权委托书。l由于在近现代民主国家中,政府与人民之间乃一种根据信任而建立的委托关系,政府在成立之际,皆明示或默示地做出了遵守宪法,卫护社会公益及人民权益的承诺,因此诚实信用当然为调整与维系这种委托关系存续的根本规范。由此可见,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与人民关系的公法,以诚信原则为指导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准则,乃其固有之本质使然。德国学者拉邦德谓:“诚实信用原则得支配公法领域,一如其于私法领域然。苟无诚实、善意,立宪制度将无法实行,故诚实、善意应为行使一切行政权(司法与立法权亦同)之准则,亦即为其界限。”j其当已悟委托关系理论之真谛。

三、行政法上诚信原则之解读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诚信原则的阐释历来有“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两大派别。“语义说”侧重从诚信一词的字面含义对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一般条款说”则认为诚信原则是内涵和外延不十分确定之一般条款。k我们以为,诚信原则作为一个包容性很大的抽象法律原则,不论于民法上抑或行政法上,予以完整的“解释”皆为不可能之事,不过诚信原则也并非虚无缥缈,结合其语义,我们还是完全可以进行一定程度之“解读”。

(一)“诚信”之语义

汉语“诚信”一词,在古代典籍中早就有之。《礼记。祭统》中有“是故贤者之祭也,致其诚信,与其忠敬。”《唐书。刑法志》中有“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北齐书。尧雄传》中亦有“雄虽武将,而性质宽厚,治民颇有诚信。”尽管诚信实际上也是我国古代社会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至为重要的原则,但在法律上典籍中,却未见“诚信”一语之出现。作为法律用语,诚信或诚实信用渊出域外。诚实信用在拉丁文中为BonaFides;法文中是BonneFoi;英文中是GoodFaith,直译都是“善意”。“诚”“信”合用最早见诸德文TreuundGlaube(忠诚和相信),日文中的表达为“信义诚实”。汉语中指称诚信原则的语词是德文指称的直接移译。l

我国的《辞源》与《辞海》并无“诚信”词条,盖认“诚”即“信也”。《汉语大词典》对“诚信”一词的解释也颇为简单,即乃“真诚;真诚之心。”德国法理学大师施坦姆勒(Stammler)认为,诚实信用一语,在法律意义上,与衡平、正义、正当、善良风俗等,为同一之概念。但这一解释,不免抽象。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法律上的“诚信”一词做了详尽的阐释,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及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m

结合诚信一词的语源及《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我们以为,“诚信”作为法律术语的含义应当是:(1)主观上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2)客观上忠实履行义务的行为;(3)目的正当;(4)意思表示明确、真实;(5)行为的一致性和稳定性;(6)追求公平合理的结果。

(二)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上之基本内涵

前已论及,在近现代民主国家中,政府与人民是一种宪法上的委托关系,政府存立之目的或使命乃在于实现安全、秩序与正义。而政府中行政机关之活动,又表现为行政机关以人民人之身份对公民个人进行的各种管理与服务行为。因此,诚信原则既是维系和指导政府与人民关系的根本准则,又应是规范和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个人关系之指导原则。据此,我们以为,在行政法上,诚信原则之基本内涵应当是:

(1)行政机关之活动应以维护社会之公益和保障相对人之正当权益为行政目的。公益为行政权行使之起点,但行政权力之运用,并非可以无视相对人之正当权益。因为保障公民正当之权益即个人之人权亦是人民制定宪法,成立政府之根本目的。j其实,行政权力行使之公益原则,乃是相对于行政机关之“私利”而言,其禁止的是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而维护社会之公益与保障相对人正当之权益,却是行政活动应有之双重目的。

(2)行政机关应当忠实执行宪法与法律。宪法是人民联合的契约,也是人民对即将成立的政府的授权委托书;而法律,则是人民代表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令。因此,忠实地执行宪法与法律乃行政机关之基本诚信义务。

(3)行政相对人应服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之管理。行政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其管理的目的在于实现安全、秩序与正义,行政机关自己并无独立之利益,故行政相对人理当信任行政机关,服从其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此应为行政相对人之基本诚信义务。本文出自:

民法意识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八大精神,贯彻落实“六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突出宣传宪法,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进一步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形成全社会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二、活动主题

“服务基层群众,建设法治”

三、活动措施

1、突出学习宣传国家宪法。积极配合司法局大力宣传党的领导;大力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大力宣传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大力宣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使全县广大人民群众全面深刻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充分认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增强全县公民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意识。

2、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方面的法律。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

民法意识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精神,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法治思想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构建和谐为总目标,紧紧围绕全市经济建设中心工作,以提高干部职工法律素质,促进依法治理为着眼点,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全市农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工作目标

(一)紧紧围绕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精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全面依法治国新理论新思想新战略,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二)突出学习宣传宪法。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结合我局实际,组织开展“学习宪法、尊法守法”等主题活动,重点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开展局党委中心组宪法专题学习,推动领导干部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提高农业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让宪法家喻户晓,法治理念深入人心。

(三)开展以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与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宣传法律知识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结合,坚持教育群众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弘扬社会正气,让人民群众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

(四)注重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一是进一步加强对《关于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的意见》贯彻落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宣传,切实增强广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二是创新领导干部学法内容和形式,全面落实局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制度,将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点,确保领导干部学法常态化、系统化、制度化。三是健全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考评机制。把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遵守党纪国法、领导干部年度述法纳入考核,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五)为进一步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和学法考法平台,着力推进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持续深入开展。按照市委普法办《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线学法工作的通知》和《关于统一学法档案的通知》要求,继续做好2021年领导干部职工法宣在线网络学法工作、个人学法(个人自学)工作、集体学法工作,组织普法骨干力量学习培训,采取“自学、以会代训”等多种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干部职工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增强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侵权需赔偿的法治意识,让广大干部履职更规范,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明显提高。

(六)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继续推进“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工作责任落实。立足提高公职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化“法律进机关”,不断增强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充分利用各类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开展主题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活动。

(七)认真开展好“法律六进”活动,通过开展普及法律的活动,使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大力推进“法律六进”活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推广“法律六进”活动的新形式,新方法,以典型示范带动“法律六进”活动的深入开展,重点是推进法律进机关、进单位。

(八)做好2021年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申领和审验的相关工作。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坚持先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执法,未经培训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不予上岗执法。

三、学习宣传内容

进一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各项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的主要原则、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引导全系统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宪法意识,自觉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深入学习宣传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服务经济发展。同时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消防安全法规》、《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形成全社会崇尚法治、学习宪法法律的浓厚氛围;深入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用法律法规武装广大干部职工的头脑。

四、工作要求

(一)局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民法意识范文第6篇

一是保障社会管理创新的合法性。在社会管理创新中,作为管理依据的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的规定本身具有合法性。法律和法规依据宪法而制订,宪法是它的上位法,因此,法律和法规同样具有合法性。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不仅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还具有合法性。他们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只要不与国家的宪法、法律相冲突,依法制定,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只要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进行管理,就是一种合法管理,可以得到宪法、法律和法规的保障和支持,同样也就会得到广大公民的支持和拥护。

二是保障社会管理创新的权威性。我国的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法治是国家的权威。在社会管理工作中,只要依法创新管理,社会管理创新就会有权威性。此外,这种权威性还来自立法机关的权威性,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性。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他们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等都是他们权威性的延伸,也是他们权威性中的组成部分。同时,这种权威性还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任何组织、个人触犯法律、法规,都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一定的制裁,制裁的程度根据他们所造成危害程度等因素来加以确定。因此,只要依法创新管理,社会管理就有权威性。

三是保障社会管理创新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宪法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路径和方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监督和引导作用。宪法上有关社会管理的规定乃至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的原则性规定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活动而执行有关社会管理法律的解释依据。这是确保社会管理创新既不违宪又充分体现宪法精神的重要保障。我们在执行法律中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考虑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有关社会管理及其创新的法律时应具有宪法思维,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宪解释,依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这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也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要求。在推进社会管理的创新中,行政机关在开展相关社会管理活动以及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案件执行和适用有关社会管理的法律规定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及其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确保社会管理创新符合宪法精神。[3]

二、社会管理创新中宪法理念的体现

民主、法治、人权等理念是宪法价值理念的核心要素,我们在进行社会管理创新时也必须充分体现宪法的这些核心要素。

一是要体现保障民主的宪法理念。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因此,民主是宪法首要的价值理念,宪法本身就是民主的产物,没有民主的政权便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法。宪法通过各种形式肯定民主的基本原则,如多数原则,程序原则和少数原则,在宪法当中都可以找到根据,以防止民主的不正当行使和发生异化。还有,宪法通过规范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制裁不法行为和反民主行为,来保障民主权利的行使不受非法干扰。因此,我们在进行社会管理创新时应切实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

二是要体现保障法治的宪法理念。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保障,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应着力贯彻以下法治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在运用法律时,对公民的保护或惩罚一视同仁,不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程序正当。以正当程序制约权力,正当程序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表现在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如行政听证制度,回避制度等等。正当程序对司法权的控制表现在独立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原则、两审终审原则等等;职权法定。各国家机关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授予,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授权各国家机关相应的职能,权力的行使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越权无效。

三是要体现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人权是宪法最核心的价值追求,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创新和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正如胡适认为,“宪法的大功用在于规定人民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规定政府各机关的权限,制定一部根本大法,使政府的各机关不得逾越他们的法定权限,使他们不得侵犯人民的权利。”[4]2010年3月,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讲到:“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社会管理的所有立法、执法都必须以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根本出发点,突出地强调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各级各类公务人员要增强人权观念,慎用手中权力,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四是要体现权力监督的宪法理念。有效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人类的国家生活经验证明,绝对的国家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只有对国家权力实施有效的监督,国家权力才不至于腐败,才能达到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国家管理目标。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上,对国家权力监督原则和制度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在社会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上级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通过监督来判明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

三、保障宪法实施是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由之路

社会管理是宪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形式。“只有维护体现先进理念和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的宪法法律的权威,尊重依据宪法和法律所形成的社会秩序,我国的社会才能够达到长治久安、持续发展进步的目标,人民幸福安定的生活才有保障。因此,严格依法办事实际上就是最大的也是最好的社会管理创新,一切体制、机制和方法上的创新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5]我们创新社会管理方式,构建一个民主得到充分落实,法治得到充分保障,人权得到全面发展的和谐社会,保障宪法的实施是必由之路。

一要强化宪法主体的宪法修养。在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必须要强化各宪法主体的宪法修养。人之所以要进行修养,就是为了把自己培养成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新人,就是为了能担负起重任。宪法意识的有无、宪法修养的高低,对于法治国家建设和宪法实施过程产生重要的影响。公民的宪法认识是公民宪法意识的最直观体现,也是公民宪法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修养的重要反映。宪法修养体现在人们的宪法理念上。公民的宪法理念是衡量一个国家中普通民众对宪法的普遍接受程度和宪法切实发挥作用的重要指标。我们不仅仅强调公民的宪法意识,还应该强调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宪法意识。仅仅公民有宪法意识是不够的,还需要国家机关在其立法和执法过程中树立宪法意识,切实履行宪法所赋予的职责。从根本上来说,宪法实施的社会基础是公民的宪法意识。公民有了良好的宪法意识,国家机关也就不敢任意妄为,胡乱执法。国家权力机关一方面要加强宪政立法,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自身宪法意识的培养,也应该在立法过程中注意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不要违反宪法,努力把握自身权力的宪法界限而不可逾越。

民法意识范文第7篇

一、宪法实施的理念

(一)法律至上理念

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标志,它要求:第一,任何权力都要受法律约束,不存在一个至高无上的个人权力,如君权、王权等,尤如美国思想家潘恩所言,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生法者君也”,法律不过是“帝王之具”。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民守法、服法。人们的行为、是非以法律为基准,服从司法的最终裁判,不存在超越法律的特权,不存在不服从法律的阶层、组织、个人。法的至上性表明了法的权威性。法的权威性,一方面来自法的民主性,即在立法上,法的制定是经多数人同意的、法的内容是代表多数人利益的,由此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信奉、敬畏,从而自觉删g从。另一方面来自法律的撤实施’即法律切实的执行。“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制定出来、修改以后,不是要写在纸上,而在于实施,“宪法不仅是一种名义上的东西,而且是实际上的东西。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现实的;如果不能以具体的方式产生宪法,就无宪法可言。”

(二)权力制约理念

权力是一种支配力量。权力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资源的分配,因此,权力就像资本一样有一种“天然”集中的倾向,有权的人总是希望权力越大越多越好,而且对约束不免会有一种本能的抵触。我们一方面离不开国家权力,另—方面又经常面US被国家权力侵害的可能,因为掌权的人难免“假公济私”,从而损害群众的利益。由此而言,法治并不是追求最好的东西,而是防止最坏的事情发生。迄今为此,除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民主法治方式外,人类社会还没有找到一种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的方法。宪法对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力分配,客观上起到了对权力监督制约作用,这也是“宪法”原初的含义。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健全权力运行?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充分体现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精神。

(三)权利保障理念

权利是被一个社会所认可和视为正当的利益,并由此得以向他人主张、间接支配他人的能力。权利存在于社会之中,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关系的反映;权利在行为状态上意味着自由,即人们能够作出某种选择;权利主体所具有的支配能力不是直接的,而要借助公共权力,因此,权利一般理解为被法律认可并保障的利益。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拮公民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以后,世界各国都通过宪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重要内容予以确认。马克思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列宁强调:“宪法是写着保陣人民权利的一张纸。”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共I5条。W82年《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20多项公民权利与自由,2004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宪法不仅规定实体性的权利,而且对程序性权利也作出了规定。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_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在正当利益的主张受到妨碍、侵害时的救济,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弥辛失等,但这些利益的维护取决于徹的途径、方式,即辦性輸,所以“无救济即无权利”。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看,法治的兴盛、权利的弘扬,并不取决于权利本身规定得有多好、多动听,而是取决于权利救济的途径的好聊是否有效,所以说“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

二、宪法实施的保陣

(一)加强宪法实施的领导

《宪法》第1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领导权是共产党的根本的、绝对的权力,这是共产党的性质决定的。邓小平同志指出:“从根本上说,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现代中国的一切。”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髙度统一。法律制定以后,关键在于实施。宪法要得到有效实施就必须加强党的领导。指出,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统一体现,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就是党的领导力置的体现。

2.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依法治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调,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规定了国家政权机构的组织体系、职责权限和运行机制,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党自己首先要忠于宪法,自觉维护宪法的权威,使宪法处于至髙无上的地位,法治才能实现。

(二)推进宪法实施的制度化

1.设立宪法日和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将每年12月4曰定为国家宪法日,12月4曰是现行《宪法》( 1982年)颁布实施的时间。2014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确定宪法日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对于宣传贯彻实施宪法,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2〇18年《宪法》修改,第27条增加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在我国,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均应公开向宪法宣誓。宪法宣誓这一制度告知民众,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尊崇宪法。这一制度不只是有政治效力,而且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则要承担违宪责任。2.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党的报告提出,完善人大专门委员会设置,优化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2〇18年《宪法》修改,将第70条中原来规定的全国人大设立的“法律委员会”更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实践证明:宪法的实施和权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的监督机构。世界上通行的违宪审査模式主要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专门机关的模式。党的报告提出: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査工作,维护宪法权威。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具体负责宪法监督工作的机构。其中,合宪性审査是其主要的监督方式。实施合宪性审査,就要推进合宪性审査工作制度化,明确合宪性审査的审査标准、工作流程、纠正措施等。

(三)推进法治文化建设

1.培养公民法治精神。

法洽稱神即体现了法治理念并渗透在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信念、制度规则、行为方式。规则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平等精神和诚信精神是公民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规则就是人们行为的尺度、标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意识到軸都有其自身的规则,从而具有客观性、强制性;与规则相对的是任性、投机、不可预测。责任是一^人对义务的履行并能够承担由此产生的某种不利后果。责任意识就是对责任的自觉认识、自觉承担,即责任心。公民具有对自己负责的理念,对他人的责任紙具有法律责任意识。权利是被4社会所认可和视为正当的利益,并由此得以向他人主张、间接支配他人的能力。包括对正当利益的主张意志,对侵权行为的斗争意识,依法维权意识,正确的守法观。平等是公平正义的核心要素。公民平等精神包括:平等待人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反对特权的精神,等等。诚信的基本要求是真实。公民诚信精神的形成,包括形成以诚待己、以诚待人的品行;藤、公职人员在诚信的上的示范作用;完善法律制度、严惩失信行为;通过执法、司法,促进诚信品德在全社会的养成等。

2.增强宪法意识。

民法意识范文第8篇

【关键词】新时代;绿色乡村;生态法治建设

引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要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中国梦,完善广大乡村地区的生态法治建设是其中不可忽视的一环。我国乡村地区广阔、人口众多、环境问题严峻、法治建设落后,基于此,本文通过个案研究法、分析方法与综合方法、因果分析法等方法,针对以往乡村地区生态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和改革措施。

一、新时代生态法治理念的提出

(一)“绿色原则”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问题,一直是国家多年来重点关注的领域。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要保护生活与生态环境;[1]同时,自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以来,保护环境就一直是我国的基本国策。[2]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其中,第一章新增了一条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3]“绿色原则”与民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传统基本原则并列,充分体现了我国此次立法对环境问题的空前重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环境保护理念相呼应,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相承接,是沟通不同层级法律之间的桥梁,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理念衔接有序,使生态文明建设呈现出“全方位、多层次立法”的格局。

(二)“五位一体”发展理念新时代在继续发展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产业的同时,还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生态发展理念。“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4]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着力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随着中国逐渐跻身于世界强国之列,人们开始把目光转向严峻的环境形势,也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意识到,良好的生态环境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要逐渐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我们要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5]

二、新时代乡村生态法治建设的必要性

近几年,城市的信息化处于高速发展阶段,高精尖企业“遍地开花”,得益于科技的发展,城市的生态建设也逐渐步入轨道,“蓝天保卫战”初见成效。与此同时,一些污染城市空气、水源的传统工厂企业都开始往郊区、乡村等地方迁移,污染也随之转移。在我国广大的乡村地区,不仅有全国一半以上的人口,还蕴含着丰富的自然资源与生态资源。但是,与城市相较而言,乡村地区存在着经济发展进程缓慢、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情况,令不行禁不止,生态观念与法治观念极其淡薄,甚至部分边远农村还处在极其落后的状态。因此,乡村地区的生态法治建设既要解决时间上“刻不容缓”的问题,同时也要克服比城市生态治理更为棘手的、落后的现实困境。[6]乡村地区的生态法治建设,需要我们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进行全方位的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7]在推动城镇地区的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发展以外,还要推进乡村地区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实现乡村和城市的平衡发展、共赴全面小康。中国广大的乡村地区是“美丽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美丽中国,一定要建设好美丽乡村。[8]

三.新时代乡村生态法治建设的现状

(一)阶段性成效在党的十八大召开后的五年里,我国乡村地区颁布施行了许多与生态保护相关的法律及政策,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也在逐步发展健全,乡村污染企业的行为受到了法律和政府的严格规制,法律对乡镇政府的监管职能和公民的守法行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五位一体”理念的指导下,我国乡村地区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明显提高,轻视生态环境保护的现象大有改变。节约资源取得了有效进展,对能源的消耗强度也大幅下降。对于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相应的保护和修复措施已经发挥效用,生态环境状况大体上有了明显的改善。我国乡村地区生态法治建设的整体情况是乐观的。在倡导乡村生态法治建设的新时代,全国各地也出现了一批响应国家号召的“标兵”。例如:在2018年的上半年,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司法局开展了“德法涵养文明,共创绿色生活”的主题活动,倾力助推县乡一级的生态法治建设。阜宁县司法局通过开通法律服务微信公众号、倡导居民与乡民上法治课、进行法律文艺巡演、在公共场所播放法治微视频等形式,提高民众的生态法治素养,3月中旬,还成立乡村生态环境纠纷调委会17个。阜宁县的生态法治建设走在全国前列,其中不少创新的方式方法值得其他乡村参考借鉴。[9]

(二)存在的问题1.法治意识淡漠乡村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相对薄弱的区域,以前“法不下乡”是农村法治的困局,现在虽然相关的生态法律与政策普及到位,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乡村的生态环境治理并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首先,乡村的法治理念相对落后,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伦理仍然凌驾于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中心的生态伦理之上,改善乡村生态环境的“态度”不够强硬,生态理念与法治理念都较为保守。其次,法律法规的数量虽然在增加,乡政府也出台了不少与生态治理相关的规定,但出台的时间常常间隔过久,导致交错不明、适用混乱,执行起来往往较为费力,效果也欠佳。2.执法机制不健全目前,乡村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多头执法的问题比较突出,各执法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能分散交错,难以形成合力,也没有统一的部门实行严格的监管。再者,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大多认为环境保护是环保部门的责任,从而使得其他各部门之间缺乏相互合作,互相推诿,凡事只依靠环保部门,导致环保工作收效甚微。在此基础上,乡政府的环保部门又只有发言权,没有否决权,乡政府在处理生态问题时,也始终把自己当成局外人,政府的工程建设不受任何生态法律的管束,环保部门的监管作用形同虚设。3.守法意识不强在中国广大的乡村地区,传统的乡规民约一直被用来调整村民或村组织之间的各类关系。法律普及不到位、地理位置偏僻、交通闭塞、经济以及教育的落后,都导致了习惯、道德、伦理在很大程度上甚至代替了法律,成为村民行事的唯一准则。村民只知有道德,而不知有法律。[10]明朝变法第一人张居正在面对推行新政的困境时曾说:“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不难于听言,而难于言之必效。”[11]今日中国乡村的生态法治建设与改革,也遇到了同样的难题。乡镇企业对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条文,都是仅仅消极地停留在不触犯法律的层面上,甚至是打法律的擦边球,并没有积极的履行企业对于环境保护的责任。由于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乡镇企业在高额的利润面前,有时甚至会不惜违反法律的规定以追求可观的利润。

四、新时代乡村生态法治建设的完善

(一)健全乡村生态立法及配套措施,增强法律之间的连贯性2018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强调:“要树立依法治理理念,强化法律在生态环境治理方面的权威地位。”中国想要切实落实乡村生态理念和实现乡村生态的永续发展,就要把生态平衡与生态发展作为法的价值之一,与公平、正义、自由等法的价值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让它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指导所有的立法、执法及司法活动,让“送法下乡”落到实处,坚持乡村生态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一体抓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在乡村法治建设的每一个相关环节贯彻生态发展的理念。[12]如前所述,乡村的立法理念落后,生态与法治理念较为保守,法律规定的内容大多比较抽象,可操作性相对较差,因此,我国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坚持全方位、多层次立法,才能使乡村的生态法治建设系统完备、便于执行。在宪法层面,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在法律层面,建构基本的制度框架,不仅立法机关要加速创设乡村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的法律制度,其他相关部门也要同时健全乡村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配套体系;在行政法规、规章层面,通过细则、实施办法来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执法体制机制,减少环保部门独抗大旗的现象,在丰富执法手段的同时,统一环保执法标准,规范环保执法行为。[13]

(二)建立乡村生态法律责任制度,设立奖惩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根据环保法的原则性规定,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治理的乡镇企业或村民,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乡村地区要开展乡村污染企业专项整治行动,查处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等环境违法行为,加强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监管;同时,对破坏乡村生态的企业和个人,除了要接受法律制裁外,还要承担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还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不仅乡政府自身要积极构建乡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大力发展乡村的节能环保产业,而且对于响应乡政府号召的乡镇企业或村民个人,在节能环保、生态治理等方面有杰出贡献的,应由乡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并加以宣传,以促进乡村生态法治建设的良性循环。

(三)加强乡村服务型政府建设要完善新时代乡村地区的生态法治建设,中央和地方还要构建以乡政府为主导、乡镇企业为主体、乡村组织和村民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首先,乡政府要持续实施乡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加快乡村水污染防治,加强乡村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理。此外,乡政府要提高乡村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加重排污者的责任,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制度,开展乡村人居环境的恢复治理行动。其次,乡政府还要强化对乡村生态法治建设的总体设计和组织领导,建立乡村自然生态监管机构,完善乡村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统一行使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统一行使监管乡村各类污染排放和行政执法职责。[14]

(四)增强村民的生态法治意识在中国广大的乡村地区,对村民而言,传统的乡规民约、习惯、道德、伦理的权威性甚至超过法律,因此,加强村民的生态法治意识是推动乡村生态法治建设的关键所在。除此之外,还要培养村民的自觉责任意识,使广大村民自觉从事与生态法治建设相关的活动,强化乡民对生态保护的责任感,自觉抵制各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坚持村民共治,源头防治。[15]具体来说,生态法治建设要求村民不过度消费生态环境和资源,处理好生态资源的代际关系,与后代人共享有限的乡村生态资源。此外,乡政府也要向村民提倡节俭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反对铺张浪费和过度消费,共同创建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和村民绿色出行的乡村生态法治体系。

五、结语

从十八大的“五位一体”到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提出,五年间,中国乡村的生态法治建设已经初见成效。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对加强乡村地区生态法治建设的需求更加迫切,因此,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普通村民要共同努力,建立全方位、多层次、严密的乡村生态法治建设体系,合力推动乡村的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4][5][7][14]《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6]吕忠梅.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法治思想研究[J].江汉论坛,2018,(01).

[8]莫纪宏.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法治思想的特征[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9(02).

[9]万将军,沈茂英,钟颢.芦山地震灾区乡村重建聚落的生态治理特殊性研究[J].农村经济,2014,(09).

[10]郝颖钰.公民生态法治意识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支撑[J].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4,(05).

[11]张居正《请稽查章奏随事考成以修实政疏》.

[12]吕忠梅.中国生态法治建设的路线图[J].中国社会科学,2013,(05).

[13]江必新.生态法治元论[J].现代法学,2013,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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