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1篇

一、考试要求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必须掌握法理学的基础理论。

二、考试内容

(一)法学及其研究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释义。法学体系。

(二)法的概念

1、法的定义

2、法的特征

法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各类行为的评价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法是以程序性为重要标志的社会规范。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规范。

3、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理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法是国家意志的规范化表现,具有国家意志性;统治阶级或集团的意志在国家意志中占居主导地位,法具有阶级性任何有效统治都必须满足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需要,法具有社会性,意志和需要的基本内容归根结底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法具有物质制约性。

(三)法的要素

1、法律规则的概念、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种类:权利规则、义务规则与复合规则。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准用性规则与委任性规则。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2、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概念。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的功能。

3、法律概念的功能。

(四)法的形式与效力

1、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的概念,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与系统化

法律文件和规范件法律文件的概念。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系统化的函义及其意义。法律清理、法律汇编、法典编纂。

3、法的分类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国内法与国际法。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

4、法律效力的层次

法律效力的概念。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与非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层次与法律效力位阶的涵义。区分法律效力层次、明确法律效力位阶的意义。区分法律效力层次的原则,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5、法律效力的范围

法律效力的范围的概念。法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

(五)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和法系的区别。法律部门的概念,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2、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主要法律部门概述。

(六)权利与义务

1、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权利的定义、义务的定义。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概念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

2、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对世权和对世义务)与相对权利和义务(对人权、对人义务)。作为权利和义务与不作为权利和义务。

3、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存在条件。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在社会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中,两者总量相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两者相互包含,互为界限。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是一种激励机制;义务提供确定指引、是一种约束机制。价值意义上的主辅关系,在现代法制中,为保障平等的权利而设定平等的义务,义务约束是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而服务的。

4、人权

人权的概念。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

(七)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的特点。

2、法律责任的种类

惩罚性责任与非惩罚责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3、归责与免责

(1)归责 法律责任的构成。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免责 免责事由的概念,责任赦免、责任豁免。时效届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权利放弃、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4、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的概念。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法律制裁的种类。

(八)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定义。法律关系的要素。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的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种类

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概念。自然人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4、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涵义。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需具备两方面的条件,抽象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具体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的概念。法律事实与一般事实的区别。事件与行为。单一事实与事实构成。

(九)法的起源

1、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氏族习惯与法的区别、法产生的原因。

2、法产生的基本过程

(1)法产生的一般规律从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并逐渐从道德、宗教和习惯等复合性规范体系中分化出来。

(2)法产生的基本标志

法的最终形成的基本标志是国家的产生、诉讼的出现和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十)法制现代化与法治国家

1、法制现代化

法制的概念。法制现代化释义。

2、法治国家

法治的概念,法治与法制的关系。法治国家的一般特征。

3、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依法治国释义。确立依法治国方针的伟大意义。

(十一)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的分类。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2、法的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 。评价作用 。预测作用 。教育作用 。强制作用。

3、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政治统治职能的涵义。法的政治统治职能的基本内容。法的社会公共职能的涵义。法的社会公共职能的基本内容。政治统治职能与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

4、法的作用的有限性。

“法律虚无主义”与“法律万能论”。关于法的作用有限性的原因分析。

(十二)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释义

法的价值一词在国内外法学文献中的三种语义。法的目的价值指法所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美好事物),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公平、自由与秩序等;法的形式价值指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优良品质),如逻辑严谨、明确、简洁等的法的评价标准指法所包含的指导价值判断的准则。

2、法与秩序

秩序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以等级特权为基础的秩序与以平等权利为基础的秩序。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3、法与自由

自由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法对自由的保护作用。

4、法与正义

正义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对正义的保障作用 。

5、法与效率

效率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

(十三)立法

1、立法与立法权

立法的概念。立法权的概念。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2、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的现行基本路线是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内容。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性原则、稳定性与连续性原则。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的概念。立法的准备阶段。立法议案的提出。立法议案的审议。立法议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

(十四)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的概念

2、法的实施的基本环节

执法的概念[广义与狭义]。执法的原则。司法的概念。法的适用的概念(广义与狭义)。司法的原则。我国法律监督的体制。

(十五)法理解释与法律推理

1、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的定义。法定解释与非法定的解释。我国现行的法定解释权划分体制。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2、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1)法律解释的原则,合法性原则。符合法定解释权限。不得越权解释;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公理。尊重公序良俗;适应社会现实与发展趋势。

(2)法律解释的方法: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当然解释、字面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三、考题类型

1. 单项选择题:13%

2. 多项选择题:20%

3. 名词解释:20%

4. 简答题:27%

5. 论述题:20%

参考用书:《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11月第2版

第二部分:《民法》(150分)

一、考试要求

学习本门课程,首先是民法基础理论的学习。要求掌握民法的基本性质、基本原则、基本规范、达到融汇贯通;其次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能准确运用民法原理,正确分析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妥善地处理民事纠纷。学习掌握本门课程的内容是深入学好民法学所有内容的基础和前提。

本课程的学习重点是:1、民法的调整对象;2、民法的基本原则;3、民事法律关系。4、民事主体制度。5、民事法律行为和。6、时效制度;7、物权法律制度;8、债权法律制度基本问题;9、侵权法律制度;10、人身权法律制度;11、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本课程的难点在于:1、民法的性质;2、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3、民事法律关系;4、法人;5、民事行为的效力。权的行使6、所有权的概念和权能;7、用益物权、担保物权;8、债的保全和抗辩。9、合同之债、侵权之债;10、人格权的体系结构。11、民事责任的类别、结构和承担。

二、考试内容

(一)民法概念

1、民法的概念,概念、调整对象(人身、财产)

2、民法的基本原则概念、内容(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3、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构成要素,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权利和义务。

(二)自然人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及特征;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分类;

3、监护概念、范围和责任

4、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5、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6、个人合伙概念、法律特征、财产性质。

(三)法人

1、法人概念、特征和意义

2、法人的成立和分类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

(四)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特征、分类、形式、有效条件;

2、成立

3、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4、无效民事行为概念、种类。

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概念、种类。

6、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其他。

(五)

1、概念、特征、种类。

2、权的行使及限制。

3、无权概念、形式、法律后果、表见。

4、关系的终止。

(六)物权概述

1. 物权的概念、特征

2. 物权的种类

3. 基本原则

(七)财产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消灭;保护。

2、所有权的种类: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3种)

3、共有概念、特征、财产分割的方式。

4、相邻关系概念、特征、种类、处理原则 。

(八)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3、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4、典权概念和特征、内容、回赎。

(九)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概念、类型

2、抵押权概念、特征、设定、效力、登记、实现和消灭。

3、质权概念和特征、设定、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4、留置权概念和特征、成立条件、权利义务、实现。

(十)债权

1、债权概述概念、特征、要素。

2、债的产生根据: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

3、债的分类:单一之债和多数之债,按份之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主债和从债。

1. 债的履行

2. 债的得全和担保

3. 债的移转

4. 债的消灭

(十一)合同

1、合同的分类

2、合同的订立一般程序(要约、承诺)、内容、形式、解释。

3、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程序、法律后果。

4、几种主要的合同形式:买卖;赠与,借款,租赁,承揽,运输,保管,委托,居间,行纪。

(十一)人身权

1、人身权概述概念:特征。

2、人格权概念:种类,特征。

3、身份权概念:种类,特征。

4、人身权的保护,保护方法:民事责任。

(十二)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概述概念:特征,分类。

2、违约责任

3、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分类,特征。

4、侵权行为的构成,构成要件:免责条件,归责原则,特殊侵权责任。

5、民事责任的形式。

(十三)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概述概念:作用;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2、诉讼时效的计算种类:起算;中止;中断;延长。

三、考题类型

1、单项选择题:20%

2、多项选择题:27%

3、简答题:20%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保留;行政征用;法治政府;合法权益

1提出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加快,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变得十分普遍。在此过程中,难免存在部分的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用的具体活动中,滥用公共利益或假借公共利益的旗号,严重侵害相对人的财产及相关利益,行政征用的正当性也被质疑。法律保留的范围也一直在扩大,那么当下将法律保留原则运用于行政征用上的依据是什么呢?法律保留的概念首先明确于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书———《德国行政法》。一方面为了规范行政权达到权责统一,另一方面督促立法机关发挥作用,体现出立法机关的权威,这也是有法可依的前提!法律保留区分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和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两种,这种划分方式是由台湾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提出。立法机关针对的特定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行使,不可由行政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代为行使,这是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的内涵。而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和运用权力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否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会处于一个“真空”状态。那么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中“法律”又该如何界定呢?依据《辞海》的相关解释和法律规定,将土地和公民的其他财产征收之后,转为公用的行为便是征用。行政征用则是行政主体以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目标,依法强行使用相对人的财产或劳务的行政行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多部法律对行政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存在征用依据矛盾情形,出现法律冲突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2解决问题

2.1“法律”的范围在法律保留中的界定以及相关问题

2.1.1“法律”的学理争论以及“法律”的范围的界定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建设法治中国的要求,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9条规定,我国法律保留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绝对保留是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相关规定,不可授权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而相对保留是指法律将原本属于法律权限内的一些特殊事项授权给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但是学界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法”是指实定法和超实定法,有学者认为只是实定法,法律也存在广义和狭义的争议。基于立法背景、立法技术、法治精神的不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如《立法法》,我国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二字是指狭义的法律,此时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规范。2.1.2我国对于法律保留的规定针对法律保留事项采取列举式而无概括式的规定是我国的特点。规定的具体事项也并不细致、全面。而从我国的宪法规定,可见我国是十分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法律保留事项中并不包含此项,并且也没有明确表示法律保留范围是包括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等重大事项。例如我国《立法法》的第8条表明基本权利的保留仅限于侵害保留且范围极窄。第8条中的第11项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没有制定法律的事项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针对特定事项,如有关犯罪和刑法、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等特定事项法律不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可见法律的“绝对保留”包括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则属于法律的“相对保留”。“相对保留”的事项中未规定政治权利的保障等事项。假如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限制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那么也会威胁秩序。若出现这样的情况,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看似合法实则内涵不法的外衣来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公民难以得到保障和补救。

2.2法律保留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

针对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中的适用,体现的是行政征用的创设,这涉及国家专属立法权的分类。一般而言,专属立法权是指只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利。针对一定范围内规范社会关系的事项,若其他机关行使权力须得到授权机关的授权,如果认为必须立法,在未得到授权机关的批准下只能以立法动议的方式提出,不可自行立法。依据行政征用在实践中的特点及其影响力,行政征用应该归入《立法法》第8条第10项,即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同时,在行政征用使用的过程中,遵从了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原则,未违反国家宪法和上位法的基本法治精神,并且在地方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范范围内也包括符合条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对行政征用做出更进一步、更细致的规定。必须注意的是,地方立法在行政征用上只有实施性权利,没有创设性权利。

2.3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中运用的理论依据

2.3.1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行政征用的原则依据根据法律保留原则中的三大主要原则,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行政征用是合法、合理的!民主原则强调凡在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都由立法机关予以保留,行政主体也只能根据法律授权做出决定。行政征用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稍有疏忽易对公民造成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立法权是民主政治的关键,因此行政征用关乎公民的重大权益,就必然决定要体现的人民意志———法律加以保护。法治国家原则是指法律调整的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标志着法律规范国家所有的权利行使。在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之下,行政权迅速膨胀,管理职能突出,规范行政征用是十分有必要的。尊重基本人权原则要求全面维护公民切身的基本权益,并且与法律保留的范围和强度相适应。2.3.2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行政征用的学说根据辅以相关学说表明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中的适用是必须的。“侵害保留学说”指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有侵害行政或者负担行政。该理论着重保护的是公民的自由和所有权,实践中,为了地方的城市建设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大面积拆除违章建筑,无论其对于土地的占有、建筑的取得是否合法,无论其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均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83条表明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若被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则建设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若当事人对责令期限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笔者认为依据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原则,特定问题特定分析,“一刀切”的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做出行政行为公定力效益的发挥,尽管是基于公共利益(排除商业目的)的行政征用,也应重视公民合法权益。“权利保留学说”是指只要是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权利,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无论是给付行政还是侵害行政都必须进行法律保留,行政征用的启动、通知、执行以及催告等一系列过程都伴随着权力的运用。“重要事项保留学说”是指关乎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应该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侵害(干预)行政或给付行政,可是“重要”是一个主观色彩突出的不确定的标准,笔者认为行政征用在特定情况下,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亏损,在补偿的实践中多数情况为适当补偿。既无法复原,赔偿又未达到最大程度。从而基于以上理由,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征用上适用就十分有必要。

2.4实践运用中,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适用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予以解决

法律保留作为我国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保留,但是规定的并不具体、充分。所以法律保留不仅在法律上体现,更应该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此外,对于行政征用相关法律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表明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来保护公共利益,通过拆迁补偿来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对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提供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法典》第243条表明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比二者可知,《民法典》规定依据法律进行房屋征收,而《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征收依据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宪法》规定依据法律征收私有财产。必须注意的是,我国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以强制的方式无偿向相对人征集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涉及征税和征费的问题。可见此处的征收或征用均是指征用。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与《房地产管理法》冲突明显。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与《房地产管理法》存在冲突。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原则,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来适用。

参考文献

[1]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原理[M].刘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2]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3篇

对私有财产得宪法确认和保护是第四次修宪得一个重要内容。古今中外,征收都是国家财政得主要来源。本文在分析税费关系得基础上,主要论述了行政征收得涵义和特征,以及行政征收的法治与公平公正原则、效率原则、费用拆偿原则和对等原则,并论述了行政征收的理念与功能。

一、行政征收的特征

1、强制性。行政征收机关实施行政征收行为,实质上是履行国家赋予的征收权,这种权利具有强制他人服从的效力。因此,实施行政征收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人得同意,甚至可以在违背相对人意志得情况下进行。

2、无偿性。国家为了完成其职能,维护其统治,必须耗用一定得物质资财,而作为凌驾于社会生产之上得管理机构得国家行政机关,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创造财富。

3、法定性。行政征收直接指向得是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其强制性和无偿性,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权益始终都具有侵害性。因此,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征收行为的侵害,必须确立行政征收法定的原则。

二、行政征收的原则

1、法治与公平公正原则。

2、效率原则。

3、费用抵偿原则。

4、对等给付原则。

三、行政征收的理念

(一)、行政征收的法理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果没有了财政资金的支持,国家机器就不能正常运转,整个国家就会瘫痪。所以,财政资金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的命脉。

(二)、行政征收的理念

1、法治是行政征收的基础。。

2、公益是行政征收的目的。

3、人权是行政征收行为的界限。

4、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法律控制。

四、行政征收的功能

行政征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国家财政支持整个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并控制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公平、人权也是最终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行政征收特征原则理念功能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1]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为。我国的行政征收分为税收征收和行政收费两部分。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各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主要从特征、原则、理念和功能几个方面对行政征收做一探讨。

一、行政征收的特征

1、强制性。行政征收机关实施行政征收行为,实质上是履行国家赋予的征收权,这种权利具有强制他人服从的效力。因此,实施行政征收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甚至可以在违背相对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征收的对象、数额及具体征收的程序,完全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无须与相对人协商一致。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征收命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2、无偿性。国家为了完成其职能,维护其统治,必须耗用一定的物质资财,而作为凌驾于社会生产之上的管理机构的国家行政机关,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创造财富。因而,只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通过行政征收来取得所需物质资财。行政相对人的财产一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就转移为国家所有,成为国家财产的一部分,由国家负责分配和使用,从保证国家财产开支的需要。行政征收必然是无偿的,是财产的单向流转,无需向被征收主体偿付报酬。

3、法定性。行政征收直接指向的是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其强制性和无偿性,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权益始终都具有侵害性。因此,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征收行为的侵害,必须确立行政征收法定的原则。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受相对稳定的法律支配,使行政征收项目、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机关、行政征收相对人、行政征收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这是现代行政、特别是侵益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只要没有法律根据,任何擅自决定征收的行为,都是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都为国法不容。行政征收法定性具体表现在:

(1)行政征收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征收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但是,在具体的行政征收中,哪一个行政机关成为某一特定行政征收主体,则由法律予以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征收中的各种税收,除关税由海关征收外,其余的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组织征收。我国现行税务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大致是:在中央财政部设税务总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分别设税务局,县、市设税务局,县以下设税务所,大中城市的区域街段可设税务分局,承担具体的税务征收工作。

海关是代表国家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征收关税的国家行政机关,也是依《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进出口税则》的授权,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征税的征收主体。

国家交通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某种与交通有关的社会发展费用,因而成为行政征收的主体。

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环保机关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可以成为相应的社会发展费用的行政征收主体。

(2)行政征收的缴纳主体也是法定的。在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与行政征收主体相对应的另一主体即缴纳主体,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负有缴纳税款或其他款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每一项具体征收的税和费,都有具体的缴纳义务主体,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必须依法履行缴纳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于税和费的自身特性,决定了行政征收的交纳主体具有相当的广泛性。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和一般公民个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均可能成为缴纳主体。

行政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具体的征收活动中,征收主体总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缴纳主体始终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缴纳主体作为被管理者,并不意味着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而是有权依法向征收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行政征收的原则

第一,法治与公平、公正原则。法治原则是一切行为的最基本的原则。它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行为主体本身要合法。就是说,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是合法的行政机关,并且还要有法定的职权。(2)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不得法外行政。法治原则是一种基本的、综合性的原则,只要实现了法治,人们才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各种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享有充分的自由,他们的各种权利才能得到最大的尊重和保护。同样,在我们的行政征收制度中,法治是前提。实现了法治,就能保证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具体地讲,公平、公正原则体现在税收公平方面。税收公平又称公平税负,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普遍征税,一是平等征税。通过税收,既可以保障国家财政来源,又可以减少纳税人之间收入上的差距,从而保障社会公平。

第二,效率原则。效率原则也是行政征收的基本原则。就税收来说,效率原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税收征收过程本身的效率,一是税收作用于社会政治经济的效率。公平和效率作为行政征收的原则,应力求兼顾。在处理问题时既要坚持原则,又要灵活多样,不可死板教条,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平和效率在每一具体问题上不可强求等量齐观,应是一种在质上、总体上的把握和追求。

第三,费用抵偿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确定收费总额的问题,目的是费用逾越禁止。即作出的开支应用行政收费来抵消,而不应该使其成为公众整体承担的开支。不允许行政部门显著提高某一收费项目而为其它项目集资,或是补贴财政,或是挪做他用。计算支出时,应只计算行政部门在人力、物力方面的总体花费,不得考虑其它无关因素。

第四,对等给付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在确定相对人具体交费额时应坚持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对公共设施、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引起的收费,必须根据实际对等给付价值予以确定。在此不得根据“交易价值”、给付受领人的主观价值或其社会关系来量定收费额,收费应尽量与“真正”给付保持对等性。不能衡量或不适宜衡量某一真正给付价值时,如排污费,则必须采取与真实性最为接近的估计准则(可能性原则),受领人的给付能力和社会因素以及给付对受领人的价值皆不在考虑之列。

三、行政征收的理念

(一)行政征收的法理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果没有了财政资金的支持,国家机器就不能正常运转,整个国家就会瘫痪。所以,财政资金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的命脉。那么财政资金从哪里来呢?国家是人民的国家,自然应由全民共同来承担,由具有纳税能力的人来承担。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国家也要不断地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及福利待遇,同时为实现社会公平,接济社会贫弱者,也同样需要社会的支持,需要全社会来承担。税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良好途径。

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也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在宪法上规定了公民纳税的义务。为实施宪法,我国又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消费税法》等法律,对宪法进行细化、具体化,规定了哪些人需要纳税,根据什么标准纳税等。行政收费之所以存在,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最根本的理由在于: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来满足。与行政税收这种“普遍性收入”相比,行政收费是一种“特别收入”,是由于行政机关在针对个别人提供特定服务产品过程中的特别支出引起的。特别支出不应以税收来满足,应由受益相对人或其它特别义务主体独自承担。其次,行政收费存在的客观理由,是行政收费在弥补实际上的财政拨款不足。但行政收费是针对特别支出的,应贯彻“费用抵偿原则”,不能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产生盈余来弥补财政不足。否则,则属于乱收费,是应该禁止的。

再次,行政收费存在的理由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理论。为保护资源,对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减少破坏和浪费,对受益人进行收费也是合理的。

(二)行政征收的理念

第一,法治是行政征收的基础[3]。法治首先是一种观念,有了法治观念才可能制订出良法。同时它也是一种行为准则。在良法的前提下,法治是一切行政行为公正合理的基础。[2]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观点出发,“无承诺不课税”,“无代表则无税”说明的是,涉及公民财产的税收,要由最具广泛代表性的、完全反映民意的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即所谓“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行为时,只有从“权力本位”的旧观念中超脱出来,遵从“平衡”、“权利”、“法治”理念,唯法律至上,依法行事,才能够作到公正合理,才能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的意愿才能够得以真正地实现。

第二,公益是行政征收的目的[3]。真正地法治应以良法为前提,而衡量良法的主要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否具有公意性。显然,只有在民主社会才可能提出法治问题,因为只有通过民主途径产生的法律才可能体现公意和保护公益,只有这种法律才能具有权威性和得到人们的尊重和遵守,从而达到法治状态。我国的法制建设越来越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在立法、执法、守法等各个领域“法律保留原则”得到很好的遵循,体现了最广泛的民主性,代表了最大程度的公意。另外,从行政征收的目的来讲,行政收费和税收征收都是为了社会公益,前者是为了较小的、局部的利益,而后者是为了整体的、全局的社会公益。

第三,人权是行政征收行为的界限[3]。行政法的价值由“管理论”向“平衡论”、“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更加突出了人权在一切行政行为中的至上地位。行政征收应以维护人权为己任和目标,人权是行政征收行为的界限和坐标。一切偏离、背离这一坐标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甚至是违法的,应予以撤消。当然,这里存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问题。要遵从法治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和“人本位”理念,运用精密的法律技术,正确处理好两者的矛盾,做到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又保护人权。在自然的状态下,人权始终是行政行为的界限。

第四,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法律控制。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即使是一部良法,没有公正、合理地程序,也只能说是一部扭曲、变形的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在程序法的建设中正向前迈进。虽然现在还没有行政征收程序法,但从法的精神、原则出发,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执法程序,并不断地加以补充和完善,使之最终合法化。合理、公正地程序,不仅能使法律、法规得到很好地执行,实现其最大效能,而且还能对执法主体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因为有了程序,就可以约束执法主体的任意性,使行政执法行为合乎理性,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大有益处,实现程序的控权功能。

四、行政征收的功能

行政征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国家财政支持整个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并调控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公平、人权也是其最终的价值目标。

第一,国家功能。

(1)敛财功能。[4]聚敛钱财或称“集中收入”是征收的基本功能,是征收产生的直接动因。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征收中的税收为其强制性的筹集资金作为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以便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比如英、美、日等发达国家,[5]税收占财政收入的90%以上。我国税收大约占同期财政收入的85%以上。所以说,敛财是征收的主要功能。

(2)调节功能。[4]因为税收是国家一切政治、经济活动赖以进行的物质基础。在现代社会,税收的调节功能日渐重要。税收是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是对利益的均衡和重新分配,必然对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产生深刻影响。收费也同样如此,通过收费,可以实现对有限资源和准公共产品的合理利用,提高使用效率。对各个社会来说都是如此。因此,科学的征收政策,完善的征收立法,使征收征之有节,分配有度,必然对经济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二,实现社会公平负担,维护社会公平。②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国家财政维系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所以说,根据法律、法规,所有有义务纳税的人都要照章纳税(任何人不得游离于法律之外),并且规定了税率制度,根据具体的负担能力分别课税。这不仅体现出社会公平精神,而且也体现出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而行政收费贯彻“受益者负担”而不是“按支付能力负担”原则,这样也可以实现社会公平。因为对准公共产品的消费具有不同程度的排他性,从而只能有一部分人获得。对于这样的公共产品,如果贯彻“按支付能力负担”原则,由全社会共同负担,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要维护社会公平,就要实行“受益者负担”原则。要求特定利益获得者为给他们带来利益的行政给付作对等给付,这样不但实现了当代社会成员的负担公平,而且追求当代与未来社会在享有自然资源上的平等负担。

第三,实现公意,扩展人权。③无论是税收征收还是行政收费,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那就是为了社会公益。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也正是公意所在。所以,可以说,行政征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意。从人权的角度讲,公意与人权有着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公意是人权的载体,是人权的集合与外在表现。所以,公民的意愿不断地得到满足人的权利自然就会得以实现,人权就能够得到进一步地扩展。这也正符合了人权的流动性、发展性等特征。人权是流动的、不断扩展的,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权的内涵会更加丰富、丰满。

注释:

①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计价检[1998]614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问题。《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将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作为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作了原则规定,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在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②毫无疑问,一国政府能力强弱取决于国家财力大小。国家财力主要由下列方式提供:增发货币、发行国债、征税和收费、税费特别是税,是国家财力的主要来源和政府能力的基本支持力量。自近代以来,各国通过税收形式从社会收入中获得财政收入在整个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日渐提高,许多西方发达国家高达90%以上,因而有学者将近代国家称为“租税国家”或“税收国家”。

③例如岂埃尔创立的税收保险说,认为国家保护了人民财产和社会公共秩序,人民因此就应向国家支付报酬。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如同保险公司与投保者的关系,税收就是国民向国家交纳的保险费。再例如以维克塞尔、格伦采尔、林达尔等为代表人物的税收价格论,认为国家可以分解为构成国家的个人,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就是满足每个人共同的私人欲望,因此,个人纳税就象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时所支付的价款。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沈开举:《行政征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3]张守义:《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4篇

关键词:征收;公共利益;公民财产权;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F521;D912.29 文献标识码:A

征收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非国有(集体或个人)财产权利,并由国家事先给予公正补偿的行为。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①”。宪法的这两款规定,可谓微言大义。它同时蕴含着对国家征收行为的授权和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本文的理论意图就在于从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分析国家征收权的正当性基础,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进行探讨,进而提出国家征收权合法行使的原则。

一、国家征收权的正当性基础

正当性,又称为正统性、(广义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某项制度或某个做法具有能被社会成员普遍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国家征收权的正当性就是指国家征收权具有这种的属性。与所有的公权力一样,国家征收权的来源及其行使的正当性必须从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中去寻求。

(一)公共利益和公民财产权冲突的现实性决定了国家征收权的必要性

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归根到底就是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与以个人财产权为基础的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与调和问题。在现代社会,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法律所保护的、所应保护的是一种以公正为核心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关系[1]。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不存在谁上谁下的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基于“正义”的立场,实现法权的最大化[2]。典型的个人主义的价值观与极端的整体主义的价值观都是非理性的。然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设,在现实生活的某一具体时空之下,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冲突与矛盾。为此,就需要从社会的现实物质条件出发,用法律的手段对二者加以协调,以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整体而牺牲少数人[3]。而这一利益的协调者只能由拥有暴力垄断权的国家及其机构来完成。

广泛存在的公共利益与公民财产权的冲突,则是国家征收权必须存在的理由。公共利益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说来源于两个方面:公共利益的非排他性与某些情况下公民财产权的负外部性。首先,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属于无法排他占有和消费的公共产品。当不能将任何人排除在公共产品受益之外时,任何人都有可能自己不付出而从别人对该公共产品的开支中受益,这就是众所周知的“搭便车”行为。由于存在这种搭便车的动机和行为,所以通过市场对公共产品的自愿支付是非效率的。换言之,公共利益具有非排他性,市场不可能实现公共利益的有效供给。从根本上说,公共利益只能由国家来提供和维护。而在特定情况下,公共利益的实现不可避免地要求公民财产权作出“特别牺牲”。如果寄希望于私有财产权人“雷锋”式的奉献,那么所谓“公共利益”永远不可能达成,即使有个别情况下可以达成,也不可能长久。“基于经济人和理性人的假设前提,我们无法将公共利益实现的筹码押在私有财产自愿受到限制的基础之上,此时国家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就具有了必要性”[4]。其次,公民财产权作为一种基础性的个人权利,如果正确行使无疑将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显然的正的社会价值。但在某些情况下,财产权“过度”行使也会产生所谓“负外部性”。以旧城改造中的房屋拆迁为例。如果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破烂不堪、周边街道狭窄脏乱,在不直接影响该房屋权利人居住的情况下,该权利人一般不会产生翻建房屋的激励,主动迁离市中心的可能性更小。如果任由这种状况长期、大面积存在,那么不仅影响市容的整洁,甚至还影响公共安全,该区域内的居民生活质量也不可能得到整体提高。由此,财产权负外部性是国家征收权必须存在的另一正当理由。这种建立在国家强制性基础之上的征收权,由于事先给予被征收人一定的补偿,如果正当行使,可一定程度上协调公共利益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

(二)公共利益的暂时优位性决定了国家征收权的强制性

如前所述,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共利益与公民财产权存在着冲突,寄希望于国家与财产权利人订立平等自愿的契约来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显然过于理想化。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人际交往的频繁,社会的一体性增强,社会连带关系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了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与协调发展并最终使个人利益得到保证,公共利益就必须首先得到维护。正如丹宁爵士所说:“……今天的社会革命的意义是,较之于过去偏重于产权和契约自由而言,现在政府不断地对此干预,以给公共利益以适当的地位”[5]。也就是说,当公共利益与公民财产权产生冲突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在一定限度内牺牲特别个人的财产,这样公共利益相对于公民财产权(个人利益)获得了暂时的优位性。这里有必要指出,强调公共利益的暂时优位是建立在首先承认公民财产权基础之上的,这与根本否认公民财产权的极端整体主义根本不同。那种通过根本否定公民财产权去维护的所谓“公共利益”,往往是政府滥用权力很隐蔽的借口。

总之,政府为更高的价值而对公民财产施加限制或减少时应有足够的理由,这种理由只能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本身构成征收的核心条件,也是国家征收权的正当性基础。可以说,如果不是基于公共利益,政府根本不能动用征收权,即使给予再高的补偿也是如此②。

二、公共利益之界定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均把“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的理由,但“公共利益”至今未被法律明确界定。公共利益本身仍是一个高度抽象、扑朔迷离的词汇,也是一个很难论证的命题。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之难

公共利益,在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著作中一般被称为“公共福祉”,大体是指可为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但是,“复杂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件复杂的事情”[6]。 “‘公共利益’是崇高的圣杯。发现它简直就和科学探索过程中发现真理一样”[7]。因为,“‘公共利益’并非恒定,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演变,并且在其所处的时代中经常充满冲突。尤其在当今国家事务多元化的时代,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以及发生利益冲突时如何选择重点,总是疑问丛生”[8],很难判断其具体所指,且可因时间等情况作出不同的解释。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正面价值评断的概念,“必须以一个变迁之社会中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因素及事实,作为考量该价值的内容。尤其,在民主及法治国家,对于公益价值之决定,更须以法的角度来予以充实”[9]。国家不能仅仅根据一个抽象的“公益”就随意地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执法机关也不得任意要求个人利益服从自称的公共利益。

(二)公共利益的可能判准

命题的困难不能成为回避求解公共利益的理由,本文努力尝试给出公共利益的“近似解”。

1.公共利益必须能够转化为不特定多数的个人利益。这里包含一个辩证的命题:公共利益既应具有非私人性,又应具有私人性。一方面,公共利益虽然以私人利益为基础,但其本身不应当直接体现为纯粹私人利益,而应当体现的是私人群体中的合理多数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又必须是能够为“合理多数人”中的“个人”感知或享有的。“利益, 不论是个人的或集体的,最后必须像饥饿或发痒那样,落实到个人,为个人所感觉到。换句话说,不存在不能落实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社会的集体利益③”。如果某种所谓公共利益最终不能还原为个人利益,不能被个人感知,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一定值得检讨,或许还是“冒牌货”。譬如,政府推倒公民房屋修路,一定是公民在新修的路上行走更加方便。如果政府推倒公民房屋,却建起了公务员宿舍,则公共利益便是幌子。

2.国库利益并非征收上的公共利益。国库利益一般被理解为国库收入的简单增加,譬如为了增加政府财政收入而进行土地开发。国库利益作为征收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确切地说,必须具有具体的、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动用国家征收权。这一原则明确了:政府本身的利益不等于公共利益,即征收行为必须直接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间接满足了公共利益的要求。德国巴登州高等法院在1950年7月3日的一例判决中认为,国库利益并非征收上所谓的公益。政府为了解决公共财政所采行的措施虽然使公共财产单纯的增加而有利于国库,却非该法意义之下公益,若允许此种征收,则任何一个财产权的转移而有利于国库之收入皆可被视为合法的征收,如此对人民财产权之保护似嫌不足。因此,公用征收所要求之目标应超出国库之目的以外[10]。将国库利益明确排除于公共利益之外,有利于防止少数人的利益被政府过度代表,致使分散的、沉默的大多数的利益受损。

3.商业利益应予排除。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目的取得公民财产的行为应通过市场交换机制解决。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做好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如果为了商业目的政府动用强制手段把从上家“抢”来的财产再高价卖给下家,这是极其不道德的。目前中国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缺乏法律标准,往往导致地方政府通过地方政策进行实用化解释和具体明确,而地方政府的利益往往被商业化的利益团体“绑架”,结果是政府政策将广大公民的利益转移给了商业化团体。“在征地拆迁中将基于公益目的的征地拆迁与商业性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拆迁混同起来,是中国征收制度在功能和手段两个方面的正当性上所存在的巨大缺陷”[4]。对于公共利益过度商业化的倾向,有学者主张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公共利益进行限制解释,并把经济开发排除在征收和适用范围之外[11]。

综上所述,社会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个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团体的利益,而是关涉公民生活质量的文化、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等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12]。

(三)公共利益界定制度安排之思考

鉴于“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和不确定性,应当以制定法的方式对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用语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大致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法》④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界定。

具体来说,可以采纳姜明安教授的观点[13],结合中国《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方式:(1)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2)尽可能较全面地列举出可能列举的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如(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3)设立一个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即立法时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 此外,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即明确排除哪些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等事项。(4)还可考虑设立一个一般限制性条款,即规定在处理个案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以相应事项所必需者为限等。

总之,不能以国家想像中的公共利益需要而排除公民实际上的需要,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如何理解公共利益(从而自行决定如何理解宪法),以免行政权力的膨胀不能受到足够的制约⑤。

三、国家征收权行使的合法性要件

如前所述,国家征收权的正当性基础是公共利益。除此而外,国家征收权的具体行使,还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以阻却其违法性。这些条件大体可归纳为下几条原则:

(一)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国家在对公民财产征收时必须依据且仅依据法律。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之法律。

除前引宪法规定征收必须“依照法律”之外,《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⑥。《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以上各部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依照法律”、“制定法律”、“依法”等都只能解释为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由于“现代政府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已经发展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致于立法机构对所有真正的政策决定中比其一小部分稍多一些的问题发挥作用,都将是不可能的。自由裁量权必然授予那些掌握有广泛决定权的官僚们”[14],因此,法律保留原则的目的就是试图控制住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该原则的寓意是:财产权作为公民宪法权利,只能通过或者根据法律加以限制;征收强制虽然是国家的特权,但这种特权必须通过法律赋予;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征收启动的前提。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强调“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⑦[8]”。比例原则的核心要求是政府公权力的侵害行为不能逾越宪法所容许的范围;或者是面对特定目的若有同等效用的手段足供役使,应选择对人民权利自由最少侵害者为之。此种考量,揭示了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原则的精神,有助于保障人民的权利自由[15]。

从广义上讲,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16]。妥当性原则就是要求国家机关所使用的手段能切实完成法定目标。如果采取的措施不是为完成法定目标,或者达不到法定目标,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⑧。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均衡性原则,也称狭义比例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均衡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国家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合理性关系的。因此,很难有具体的指标直接可以作为均衡性与否的判断标准。但是,如果国家对公民权益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其所具体维护的某一公共利益,则一定违背了均衡性原则,仅从功利主义角度考虑,国家机关亦不应施行以公民个人较大利益牺牲换得较小公共利益的措施。

根据比例原则的内涵,国家征收权,必须能够完成预期的目的,即实现公共利益;必须是在其他行政手段不能完成该任务时,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与预期实现的公共利益相称。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必须是显见的,且在实质上大于其所导致的损失。简而言之,征收权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或干预,只能发生在维护公共利益显系必要且必需之时。

(三)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源于英国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原则。其核心思想可以凝练为两句法律箴言: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自然公正原则最初是为节制司法权的行使,到了近代成为任何公权力行使时必须遵循的原则。美国接受了自然公正的理念并将其发展为正当程序原则⑨。一般认为,正当程序应包含的要素包括:主体的平等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参与性等[17]。

在公共利益难以精确界定的情况下,程序首先是一种弥补公共利益泛化的法律装置,从而将政府“眼前那个特殊的目标的重要性加以夸大”的倾向减到最低⑩。正如美国学者所言:“正当法律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的重要的实质性保护”。“它的保护伞中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作的来自宪法的明示的和默示的限制”[18]。在现代法治国家背景下,正当程序原则的基础性价值在于型塑“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制权机制。强调征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实际上在于防止国家处分、干预公民财产权的恣意与专横。其次,“法律程序就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19]。正当程序具有吸收不满的功能,根据正当程序做出的征收决定也有利于当事人接受,从而减少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对立与敌视,增进合作与信任,减少决定执行的成本。

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极度缺乏程序正义理念。即使有所谓“程序”也被狭隘地理解为老百姓到政府机关办事的步骤,缺乏用程序制约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正当程序理念。具体到财产征收方面,中国除土地征收有一个不太成熟的程序外,其他征收大都没有专门的程序规定。

中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基本问题,应当在拟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一揽子”解决。任何行政行为都应遵守基本的程序要求,如情报公开、告知、说明理由、听证、回避、职能分离、禁止单方接触等等。对征收的最基本的程序要求,就是保障被征收财产的权利人在征收决定做出及公共利益判定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定要通过正当程序彻底剪除目前中国征收过程中政府“一手遮天”的霸道作风B11。

(四)公正补偿原则

虽然各国一般都规定国家征收公民财产必须出于“公益”的目的,但是宪法制约的松弛往往导致征收制度养成了过度追求公益的性格。因此,人们只好转而更加关注比较实际的“补偿”问题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实施征收后,公正的补偿实系给予公民的心理平衡措施。中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财产征收补偿虽做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现阶段财产征收补偿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征收与补偿的关系,应明确“无补偿便无征收”原则。“‘无正当补偿便不能剥夺’的原则,在任何实行法治的地方都得到了承认。然而,人们并不总是能够认识到这项原则实际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一部分”[20]。在中国有必要建立这样的安排:除法律列举的极特殊情况外,补偿必须是事先的,即补偿问题不能在征收之后再另行解决。

2.关于补偿标准,应明确市场公平价格是补偿的底线。国家征收权的行使,势必造成公民财产权的“特别牺牲”,而补偿则是对财产权利人这种“特别牺牲”的弥补。应当假设征收公民财产就是在公开市场上就公民某项财产的一场交易,只不过这场交易很大程度上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而是带有单方强制性。这场非自愿交易的价格,也就是征收补偿的额度,应当是基于市场的公平价格。之所以强调市场的公平价格,从理论上也内含除去财产权利人漫天要价和财产征收人“耍横”的可能性之意。通过公平补偿,政府将征收的成本(部分)内部化,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政府恣意征收的冲动,有助于防止政府滥用征收权。“主张对损失进行完全补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对这类侵犯私域的行动施以制约,并提供一种手段,以使人们能够确定某个特定目的是否重要到了足可以证明为实现这个目的而对社会正常运行赖以为基础的原则进行破例为正当”。“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应当始终被假定为是无辜的,而且对侵害的补偿应当被确定得尽可能的高,以堵塞滥用剥夺权力之门”[20]。

3.关于补偿的范围,应适当考虑被征收人的主观感受。财产权实际上可以分为具有人格利益的、不可替代的财产权和不具有人格利益、可替代的财产权。两张面值相同的邮票,如果一张是收藏得来的纪念票,一张是随时可到邮政网点购买的普通票,在持有人心中的分量肯定不同。又如,居住了几辈子的老屋,它不仅规定了权利人的生活方式,还寄托了几代人沉淀起来的情感,其在权利人心中的价值自然不能简单等同于再翻建一座同样的房屋的价值。因此,在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时,应当适当考虑被征收人对被征收财产的主观感受。“对于深藏于财产之后的那些重要的主观价值或者人格利益(或者任何其他的价值),如果没有仔细斟酌这些系统的变量的作用和影响,那么就不能说对这些价值进行了严肃的思考”[21]。当然,由于财产的主观价值的确非常难以量化,因此,笔者仅主张予以适当考虑。

注释:

① “征收”乃一法律用语,而类似 “行政征收”、“公益征收”等等则是阐释或界定“征收”的学术语词。征收与行政征收(一般认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公益征收等类似概念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但廓清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既非本文主旨,亦非几句话所能及。因此,本文仅在法律规范的一般意义上使用该词。另外,对征收和征用的内涵、条件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学术界至今亦仍存争议。但更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征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被征收者转移到了征收者,而征用则仅仅发生标的物使用权的转移。而且,这一观点也为中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所吸收。但是,从保障公民财产权的角度检视,征收与征用原理基本相同,征用仅仅是征收的特别现象而已。

② 《土地管理法》实际上扩大了国家征地的范围,从宪法规定的公益性用地扩大到了经营性用地。而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缩小政府征地的范围,把征地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③ 这一精彩之言曾被多人引证。但笔者一时无法找到其原始出处。

④ 因征收与征用原理基本相同,故在《征收法》中对征用作出特别规定即可。

⑤ 事实上这种公共利益的随意性也碰到了所谓“钉子户”的强烈抵制。这些“钉子户”的出现,表面上看起来是对补偿数额的不满,但实际上隐含追问的是这些拆迁是否符合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或者说政府主导的经济开发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我们注意到,在功利主义哲学的指引下,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总体来说呈现逐渐宽泛的势头。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5年6月在凯洛诉新伦敦市一案中判决经济开发征收符合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参见程铁锁.经济开发征收的合宪性追问―对凯洛V.新伦敦市一案的分析[J].财经界(下旬刊),2007(9).)但是,笔者仍然认为,在农用地征收和城市房屋拆迁领域,由于公共利益无度扩张,成为利益集团攫取暴利的工具,这不应仅仅归咎于有关人员执法观念的缺陷,从深层次看这是法律本身不完善的后果。

⑥ 2000年制定《立法法》时,“私有财产”虽尚未获宪法明确肯认。但一般的认识是,“公有”包含“国有”和“集体所有”。此处“非国有财产”应该包括“集体所有财产”和“私有财产”。

⑦ 在德国,比例原则不仅仅作为行政法原则存在,而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 任何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均须遵循该原则。

⑧ 当然,实践中往往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因此本原则实际上很难派上用场。因此,有学者主张比例原则只包括必要性原则与合比例原则两个部分。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74-375.

⑨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均规定,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与剥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如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美国宪法这一规定对世界各国宪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⑩ 大多数情况下,政府活动的可取性是很难置疑的。因此,张千帆教授甚至建议我们不要再在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这个问题上浪费时间,而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而非实体)控制。参见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N].南方周末,2005-08-11.

B11 解决行政机关作风霸道的问题,单靠行政程序唯恐不够,最终要靠政治体制改革解决。但在政治体制改革启动之前,行政程序还是 “有胜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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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ee Sir Alfred Denning, Freedom under the Law(London:Stevens,1949), page 71.转引自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A].盛洪.现代制度经济(上册)[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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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孟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分析[J].商业研究,2011(4):129-134.

On Legal Guarantees of Citizens′ Property Rights in the Process of Levy

GAO Jing-fang1,WANG Yong-qiang2

(1.School of Art and Law,He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hijiazhuang 050026,China;

2.School of Law,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Shanghai 200433,China)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宪法原则是宪法思想和宪法价值在宪法实现过程中的集中体现,由于各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法思想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对宪法原则的理论的研究出现了不同观念。而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从相对静态和刚性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从而来指导宪法实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

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委托书,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宪法制度、宪法价值、宪法规律认识的集中表现。为了能够合理地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人们就产生了宪法观念和宪法价值,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从思想上和制度上确定了人们建立政治国家,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又防范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通过立宪来制定分权制衡为特征的民主制度来实现的。

1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宪法原则的内容和范围在宪法理论研究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人们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是被公认不可或缺的两大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是一切宪法原则的逻辑起点.确立了人民在宪政国家的本体地位,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问题,说明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受制于民、服务于民的政治理念。宪法里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矛盾,公民权利是目的性内容.国家权力是手段性内容,以公民权利为终极价值目标。

2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原则是确立宪法制定认知宪法:规律中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它是宪法的规则的“边界”。它是宪法原则规范性和价值性的抽象,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们可以从其“实然性”、“应然性”和“实践性”等多角度来观察和研究。

(1)实然性。从“实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是从事实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特征所指引的宪法价值判断,从事实层面来看:①本源性。宪法原则不仅是所有法律设立的基础和形式宪法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宪政国家的终极依据.并以此基础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②抽象性。宪法抽象性侧重维护宪法形式和精神内容,它是宪法稳定性的前提.它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它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纲领性规则,大多数宪法原则蕴含于宪法规则之中,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③政策性。我国的政权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统一于共产党的领导。在宪法实践中.特别是修宪过程中显示其特点。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6篇

关键词:宪法宪法原则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委托书,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宪法制度、宪法价值、宪法规律认识的集中表现。为了能够合理地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人们就产生了宪法观念和宪法价值,在长期的实践中,从思想上和制度上确定了人们建立政治国家,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又防范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通过立宪来制定分权制衡为特征的民主制度来实现的。

一、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宪法原则的内容和范围在宪法理论研究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人们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是被公认不可或缺的两大原则。人民原则是一切宪法原则的逻辑起点.确立了人民在国家的本体地位,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问题,说明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受制于民、服务于民的政治理念。宪法里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矛盾,公民权利是目的性内容.国家权力是手段性内容,以公民权利为终极价值目标。

二、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原则是确立宪法制定认知宪法:规律中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它是宪法的规则的“边界”。它是宪法原则规范性和价值性的抽象,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们可以从其“实然性”、“应然性”和“实践性”等多角度来观察和研究。

(1)实然性。从“实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是从事实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特征所指引的宪法价值判断,从事实层面来看:①本源性。宪法原则不仅是所有法律设立的基础和形式宪法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国家的终极依据.并以此基础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②抽象性。宪法抽象性侧重维护宪法形式和精神内容,它是宪法稳定性的前提.它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它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纲领性规则,大多数宪法原则蕴含于宪法规则之中,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③政策性。我国的政权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统一于共产党的领导。在宪法实践中.特别是修宪过程中显示其特点。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7篇

关键词:宪法宪法原则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委托书,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宪法制度、宪法价值、宪法规律认识的集中表现。为了能够合理地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人们就产生了宪法观念和宪法价值,在长期的实践中,从思想上和制度上确定了人们建立政治国家,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又防范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通过立宪来制定分权制衡为特征的民主制度来实现的。

一、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宪法原则的内容和范围在宪法理论研究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人们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是被公认不可或缺的两大原则。人民原则是一切宪法原则的逻辑起点.确立了人民在国家的本体地位,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问题,说明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受制于民、服务于民的政治理念。宪法里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矛盾,公民权利是目的性内容.国家权力是手段性内容,以公民权利为终极价值目标。

二、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原则是确立宪法制定认知宪法:规律中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它是宪法的规则的“边界”。它是宪法原则规范性和价值性的抽象,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们可以从其“实然性”、“应然性”和“实践性”等多角度来观察和研究。

(1)实然性。从“实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是从事实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特征所指引的宪法价值判断,从事实层面来看:

①本源性。宪法原则不仅是所有法律设立的基础和形式宪法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国家的终极依据.并以此基础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

②抽象性。宪法抽象性侧重维护宪法形式和精神内容,它是宪法稳定性的前提.它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它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纲领性规则,大多数宪法原则蕴含于宪法规则之中,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

③政策性。我国的政权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统一于共产党的领导。在宪法实践中.特别是修宪过程中显示其特点。

(2)应然性。从“应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特征是从没有对应的客观现象而存在的,一种纯粹的宪法价值设计,从而指导现实事实并受其检验的价值判断,它与事实状态相互交织、相互作用。

①至高性。人民意志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而政府有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法律具有至高性,才能保证人民意志的实现,否则就是空的。所以没有法律至上,难以保障人民意志至上。在由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准则体系中,宪法原则处于最高的层次和地位。

②稳定性。宪法原则是宪法思想和价值的体现,在宪法发展和实践过程中。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条文变化而改变,宪法的稳定包括一国宪法的稳定和一部宪法的稳定,它是宪法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宪法权威赖以建立的基础。

③普适性。宪法原则应当统率宪法规范的所有内容,渗透于制度的各个方面,任何立宪国家在立宪和行宪过程中都应遵循宪法原则,否则就是虚假的宪法和。:

(3)实践性。在研究法的过程中,会存在对法的价值判断和法的现实判断这两种认识之间的矛盾,但我们不应当将它们割裂开来,他们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而宪法原则的实践性就是其中的纽带和动力。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宪法原则是宪法思想和宪法价值在宪法实现过程中的集中体现,由于各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法思想形成和 发展 过程中,对宪法原则的理论的研究出现了不同观念。而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从相对静态和刚性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从而来指导宪法实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

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委托书,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宪法制度、宪法价值、宪法 规律 认识的集中表现。为了能够合理地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人们就产生了宪法观念和宪法价值,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从思想上和制度上确定了人们建立 政治 国家,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又防范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通过立宪来制定分权制衡为特征的民主制度来实现的。

1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宪法原则的内容和范围在宪法理论研究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人们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是被公认不可或缺的两大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是一切宪法原则的逻辑起点.确立了人民在宪政国家的本体地位,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问题,说明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受制于民、服务于民的政治理念。宪法里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矛盾,公民权利是目的性内容.国家权力是手段性内容,以公民权利为终极价值目标。

2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原则是确立宪法制定认知宪法:规律中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它是宪法的规则的“边界”。它是宪法原则规范性和价值性的抽象,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们可以从其“实然性”、“应然性”和“实践性”等多角度来观察和研究。

(1)实然性。从“实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是从事实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特征所指引的宪法价值判断,从事实层面来看:①本源性。宪法原则不仅是所有 法律 设立的基础和形式宪法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宪政国家的终极依据.并以此基础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②抽象性。宪法抽象性侧重维护宪法形式和精神内容,它是宪法稳定性的前提.它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它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纲领性规则,大多数宪法原则蕴含于宪法规则之中,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③政策性。我国的政权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统一于共产党的领导。在宪法实践中.特别是修宪过程中显示其特点。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宪法原则是宪法思想和宪法价值在宪法实现过程中的集中体现,由于各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法思想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对宪法原则的理论的研究出现了不同观念。而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从相对静态和刚性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从而来指导宪法实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 论文关键词:宪法 宪法原则 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委托书,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宪法制度、宪法价值、宪法规律认识的集中表现。为了能够合理地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人们就产生了宪法观念和宪法价值,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从思想上和制度上确定了人们建立政治国家,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又防范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通过立宪来制定分权制衡为特征的民主制度来实现的。 1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宪法原则的内容和范围在宪法理论研究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人们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是被公认不可或缺的两大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是一切宪法原则的逻辑起点.确立了人民在宪政国家的本体地位,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问题,说明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受制于民、服务于民的政治理念。宪法里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矛盾,公民权利是目的性内容.国家权力是手段性内容,以公民权利为终极价值目标。 2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原则是确立宪法制定认知宪法:规律中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它是宪法的规则的“边界”。它是宪法原则规范性和价值性的抽象,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们可以从其“实然性”、“应然性”和“实践性”等多角度来观察和研究。 (1)实然性。从“实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1)就是是从事实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特征所指引的宪法价值判断,从事实层面来看:①本源性。宪法原则不仅是所有法律设立的基础和形式宪法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宪政国家的终极依据.并以此基础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②抽象性。宪法抽象性侧重维护宪法形式和精神内容,它是宪法稳定性的前提.它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它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纲领性规则,大多数宪法原则蕴含于宪法规则之中,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③政策性。我国的政权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统一于共产党的领导。在宪法实践中.特别是修宪过程中显示其特点。 (2)应然性。从“应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特征是从没有对应的客观现象而存在的,一种纯粹的宪法价值设计,从而指导现实事实并受其检验的价值判断,它与事实状态相互交织、相互作用。①至高性。人民意志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而政府有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法律具有至高性,才能保证人民意志的实现,否则就是空的。所以没有法律至上,难以保障人民意志至上。在由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准则体系中,宪法原则处于最高的层次和地位。②稳定性。宪法原则是宪法思想和价值的体现,在宪法发展和实践过程中。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条文变化而改变,宪法的稳定包括一国宪法的稳定和一部宪法的稳定,它是宪法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宪法权威赖以建立的基础。③普适性。宪法原则应当统率宪法规范的所有内容,渗透于宪政制度的各个方面,任何立宪国家在立宪和行宪过程中都应遵循宪法原则,否则就是虚假的宪法和宪政。 (3)实践性。在研究法的过程中,会存在对法的价值判断和法的现实判断这两种认识之间的矛盾,但我们不应当将它们割裂开 来,他们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而宪法原则的实践性就是其中的纽带和动力。①强制性。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宪法原则更多的是起着间接性强制力作用,制宪者必须根据宪法原则的要求设计宪法内容,宪法解释也不能背离宪法原则,否则就损于宪法精神,在司宪过程中,在面对多个宪法规则需要选择肘应当以宪法原则为依据。②适用性。宪法的适用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宪法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专门活动。我国现行宪法的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显然,对于违反宪法行为的追究需要通过宪法的适用来实现。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10篇

关于税收制度的正当性说明,几个世纪以来产生了众多学说。17世纪的公共福利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因此需要通过征税取得用以实现国家职能的费用;18世纪的交换说与卢梭、亚当o斯密等著名的思想家相联系,因而该学说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主体,国民因国家活动而得到利益,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因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一种特别交换关系;19世纪起源于英国、后发展于德国的税收牺牲说,最终以黑格尔的国家有机体学说为基础,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的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当然的义务;20世纪与凯恩斯主义一脉相承的经济调节说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而税收是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分配的重要手段。上述学说以及其它关于税收合理性说明的理论,[3]有的富有浓厚的政治学色彩,有的充满了社会学概念,有的具有鲜明的经济学意义。各种学说理论基础、逻辑风格各异,但殊途同归,国家税收正当性得以说明。受各种理论学说的启示和诱导,人们能够理性地认同这样的逻辑和结论:公民或者说人民纳税支持国家和政府执行公共职能、履行公共责任,才能有国防、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无论市场化的程度多高,经济发展离不开政府与市场的配合,市场配置资源失灵,国家和政府通过税收措施制约经济冷热,熨平经济周期,平衡经济波动;社会财富积累的一般规律预示着社会收入再分配的必要,政府依靠税收维持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类似的逻辑推理和结论使税收及其制度化存在的正当性不容置疑。

行政收费既不是为了公平的社会分配而求取社会稳定,也不是为了公共设施的建设而输出公共服务,又不是为了疗治市场的失灵而平衡经济发展,行政收费制度与国家税收制度不同,其正当性应当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政府收取资源使用费;企业超过法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政府征收排污费;等等。使用国有资源缴纳资源使用费、超标排污缴纳排污费,行政收费建立在这种特别交易基础上显示了它的合理性:特别收入满足特别支出。行政收费的特别交易性表现为这种交易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和等价交易,尽管近几年来有些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开始启动拍卖程序,从而使这种交易多少带有市场色彩,但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这种特别交易也不能说明行政收费具有补偿性,因为将使用资源作为缴纳资源使用费的补偿,或者将超标排污视为征收排污费的补偿,等于为特别收入而特别支出,不符合社会一般常识和行政收费的基本逻辑。

无论税收还是收费,行政征收的正当性能够获得逻辑的理论说明,但其现实正当性却需要一定理念的呵护和维持。也可以这样认为,当行政征收的正当性本身保持沉默的时候,法治、平等、人权等理念能够塑造行政征收正当性的实践。其一,近现代以来,法治理念普及于公共生活诸领域。“租税是法律的创造物”、“无法律则无课税”等至理名言是税收领域法治理念的浓缩。[4]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无代表则无征收;行政征收制度由国家立法确立,所有行政征收行为必须依法而行,无法律则无征收;无论税收还是收费包括抽象的行为和具体的行为,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无救济则无征收。其二,近些年来,平等观念越来越广泛地渗透进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在公共权力领域,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经产生了获取立法平等对待的新的渴望。行政征收领域的平等观念基于这样一些不证自明的常识而自然产生:社会成员具有平等的国民身份或公民资格;收入多的人多纳税,收入少的人少纳税;谁使用谁缴费,谁受益谁缴费。由上述政治和社会常识支持的平等理念不断质疑税收领域的优惠政策和税收立法上的非国民待遇现象,促使行政征收机关通过实践平等理念而接近行政征收的现实正当性;其三,十几年来,人权理念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并日益作用于公共生活,进而使人权在某种意义上逐步成为公共权力的界限。行政征收领域的人权理念使得财产权成为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相互关系中的重要概念,敦促着政府的行政征收以法治姿态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观念已经促使政府检讨现行税收和收费制度,在行政征收领域认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

关于税收的原则,首先是经济学和财政学意义上的。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o佩第最早提出税收原则,他主张税收应当遵循公平、简便、节省三项原则,其中心是公平原则;德国新官房学派代表人物尤士第提出税收六项原则:自愿纳税原则、合理征税原则、平等征税原则、依法征税原则、低费征收原则和便捷征税原则;亚当o斯密则提出著名的税收四项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实原则、便利原则和节约原则;法国经济学家萨伊则将税收原则概括为税负适度、节约费用、税负公平、最小妨碍和增进道德五项原则;西方财政学创始人阿道夫o瓦格纳将税收原则阐释为四大项九小点,即著名的“四项九端原则”。[5]上述经济学和财政学上的关于税收原则的观点和主张,在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中均有其合理性,并能兼并出两项共同的税收基本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从法学的角度分析税收,在国内法学上,税法一般被纳入传统的经济法体系内,成为财政金融法的主体内容,或者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部门,与工商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同归于部门行政法体系。无论是从宏观经济法还是部门行政法的视角分析税收,与税收相关的观念、原则和制度都无法去除经济学和财政学的影响。在经济法意义或者在早期的行政法意义上表述税收原则,大致也是重复经济学和财政学上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如果从现代行政法的角度研究税收,税收连同行政收费构成一类公共权力行为,行政征收将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样被纳入视野,并被输入和强化法治行政的思维和意义。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法治行政分析模型的指引,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起源于法治行政的基本理念,前述行政征收的法治、平等、人权等理念将逻辑地演绎出行政征收三项基本原则:法律主义原则、平等主义原则和人权主义原则。

行政征收应当贯彻法律主义原则。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1215年英国议会取得对国王征税的否决权为起端,经过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被正式确立。1776年弗吉尼亚议会通过《弗吉尼亚法案》,宣告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对人民课税或为公共用途剥夺人民财产。1787年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最终奠定了“无代表则无课税”的税收法律主义的宪法基础。1920年代以前,租税权力关系学说在德国占据统治地位,所谓的税收法律主义具有不彻底性。1920年代以后,在实质性法治国家观基础上,在与传统的租税权力关系学说的对峙中,公法的租税债务关系学说逐步赢得了主导地位。德国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发展到了“无救济则无课税”的境界。如前所述,行政收费与税收存在若干不同,尽管如此,它们作为同类的公共权力行为还是有其共同点:无论税收或是收费,均是公共权力面向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都必须满足法律主义原则的要求。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通过国家法律建立行政征收制度,这意味着唯有国家立法才能设置税收和决定收费,没有立法或法律授权,政府不得自立规范设定税源、税率和收费。行政征收的法律主义原则在制度层面上反对行政中心主义;所有行政征收权限应当由法律明定,所有行政征收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并遵循法定程序。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在行为层面上演变为合法性原则;行政征收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就税收和收费发生的争议,应由司法进行裁判,评判的标准不再是抽象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应当是法律。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需要司法终审主义的配合和支持。

行政征收应当贯彻平等主义原则。1789年法国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3条规定:为了维持军警力量和行政费用,公共捐税是不可少的,此项捐税应当在全体公民中按照他们的能力平等地分摊。法国《人权宣言》不仅阐明了租税存在的理由,将课征租税的权力交与人民或其代表,而且宣布了租税平等主义原则。凡立宪国家都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及公民应当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租税平等主义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行政征收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征收平等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行政征收面前人人平等。税收领域基于公民或法人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性,平等主义原则即是国民主义原则,人人都有纳税的义务以及与税收相关的权利。收费领域禁止“搭便车”现象,同是特别受益人应当同样缴费。行政征收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或费的普遍征收;行政征收特别是税收领域的平等不是绝对平等,税负应当分担但不是均担,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应当同等纳税,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应当区别纳税。公共征收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负的公平分担。

行政征收应当贯彻人权主义原则。人权主义是自由主义的思想沉淀和主义的实践成果,是自由主义和主义确立的公共权力运行的准则。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公共权力生活中的至理名言。随着人权主义逐步成为影响国家和政府与公民和社会相互关系的普遍化理念,从人权的视角反思行政征收领域中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并检讨现行税收制度和行政收费现状,已经成为公共权力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课题。行政征收领域的人权主义关注公民财产权。财产权在公法上的意义越来越清晰和凝重,公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越来越促使公共机构为人民提供、维护秩序和安全,以确保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观念也越来越促使公法制度约束公共机构不得巧取豪夺人民财产。[6]行政征收人权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设定税收底线,关照人民生存权,实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人权主义原则实质上就是人道主义原则;创设和保障公民的正当程序权利,制止滥用征收权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人权主义原则需要程序正义原则的保障;建立完全的行政征收救济机制,对违法的行政征收,包括抽象的税费设定和具体的税费征收,纳税人或相对人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人权主义原则要求司法审查制度的援助;[7]以及禁止税费重叠,避免造成人民双重或多重负担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展开了对税收领域的非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措施的清理,学界和官方为制定统一行政收费法也已付出多年的立法努力,与此同时,税费关系受到全面检视并逐步推行费改税,行政征收制度由此在现实合理性、规范程度等方面不断取得进步。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关系,理念是制度的精神和灵魂,原则是制度的铺垫和主线,制度是理念的物化和原则的延展。在法治、平等和人权等理念及其衍生的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的导引下,行政征收制度正在显示出规范征收权力、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走向。沿着这一基本走向,加快行政征收制度建设,建构行政征收权力制度、行政征收程序制度和行政征收诉讼制度,对推进法治行政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征收权力的制度安排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回应法治、平等和人权理念,根据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的要求,建立行政征收权力制度,对行政征收权力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对于规范行政征收行为、改进行政征收质量、提高行政征收水平具有根本作用。行政征收权力的制度化问题应当包括:其一,明确行政征收权力的性质和内容,这关系到征收权力的宏观分配。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力一样,行政征收权力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力,以税收权为例,按照“无代表则无税收”的逻辑推论,税收权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应当归属议会并被视为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征收权可以视为一个权力体系,税费设定权、征收执行权、征收监督权是行政征收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税费设定权原则上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或法律授权,可以行使有限的税费设定权;征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征收的监督应当是立法的、行政的和司法的全面监督,征收监督权应当合理配置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二,明确行政征收权力的适用领域和范围,这关系到行政征收执行权的微观分布。征收执行权包括税收征收执行权和行政收费执行权,前者一般安排在海关、税务、财政等机构,后者则几乎遍及所有政府部门。根据权力分布规范化要求,行政征收执行权应当尽量避免散乱。税收征收执行权应当集中于海关和税务机关,尽可能取消其它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执行权;行政收费执行权更不可以过于分散,而应当集中配置,建立行政收费征收机构统一行使收费执行权。

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程序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通过程序实现正义、通过程序控权以保障人权等类似的认识和观念,已经深刻地影响着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程序法治对于建设法治行政的意义日益凸现。贯彻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程序,规范行政征收权力的行使,是法治行政的题中之义。行政征收程序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应当遵循如下思路:其一,广义地讲,行政征收程序包括了税费设定程序、征收执行程序和征收监督程序,除重视征收执行程序外,至少要强调税费设定程序化。比如,开征新税、税率调整、收费决定等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其二,狭义地说,行政征收程序专指征收执行程序,为税费征收执行权设置运行程序,通过法定程序控约征收执行权,将有利于减少行政征收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其三,行政征收应当排弃“征收权力-纳税、缴费义务”的传统单向思维,在税费征收和支出等各个层面上,通过程序创设相对人的参与和监督权利,防止和抑制行政征收权力的滥用和专断。

构建行政征收全面诉讼制度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关键所在。建设行政征收全面诉讼制度是发展中国和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层面,也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财产权及相关权利的积极措施。它至少要考虑两个方面:其一,尽管行政征收领域的抽象行为将受到严格限制,但不能完全消除行政机关的税费设定权限,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仅能够对违法的具体征收行为提讼,而且应当通过改进和发展司法审查制度,使相对人能够借助司法权向抽象征收行为提出挑战;其二,尽管行政征收的主要内涵是税费征收,但随着法治行政的不断进展,税费支出的法治化问题也已经浮出水面。这不仅使加强立法机关对行政预算的监督成为必要,而且应当使相对人既可以对不法的征收行为提讼,又能够将违宪和违法的政府税费支出行为诉诸法院。[8]无论是以监督行政征收权力为出发点,还是着眼于给予权利以有效救济,完善和发展行政征收诉讼制度都至为关键。

注释:

[1]行政征收是新近几年行政法学上广泛使用的概念,较早论及行政征收的学者泛化了行政征收的概念,将行政征用视为行政征收的重要内容。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49页。近来也有学者主张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行政征收,将广义上的行政征收包括了行政征用和行政征调。参见熊文钊著:《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1页。在国外,有公用征收、公用收用、公益征收等概念和理论,与我们使用的行政征收概念有所不同,比如在征收标的、有偿或无偿等方面,象法国的公用征收,标的限于不动产,并贯彻事先补偿原则。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5页。但这些概念和理论所体现的理念和原则对于建构中国行政征收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毫无疑问,一国政府能力强弱取决于国家财力大小。国家财力主要由下列方式提供:增发货币、发行国债、征税和收费。税费特别是税,是国家财力的主要来源和政府能力的基本支持力量。自近代以来,各国通过税收形式从社会收入中获得财政收入在整个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日渐提高,许多西方发达国家高达90%以上,因而有学者将近代国家称为“租税国家”或“税收国家”。

[3]例如岂埃尔创立的税收保险说,认为国家保护了人民财产和社会公共秩序,人民因此就应向国家支付报酬。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如同保险公司与投保者的关系,税收就是国民向国家交纳的保险费。再例如以维克塞尔、格伦采尔、林达尔等为代表人物的税收价格论,认为国家可以分解为构成国家的个人,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就是满足每个人共同的私人欲望,因此,个人纳税就象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时所支付的价款。参见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4]英国宪法学家戴雪曾在宪法意义上论及国家岁入、赋税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除世袭岁收外,全国岁入概赖法律规定下之赋税。由此观之,全国岁入概赖法律而存在;他只是巴力门法案下之产物而已。”戴雪关于赋税与法律关系的观点完全对应着其一贯推崇的法律主治理念。参见[英]戴雪著:《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5]“四项九端原则”是指财政政策、国民经济、社会正义和税务行政四项原则及其框架内的九个基本点:1、收入充分;2、收入弹性;3、慎选税源;4、慎选税种;5、普遍;6、平等;7、确实;8、便利;9、节约。

[6]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宪法保障,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对于财产权的公法保护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刑法保护和税法保护。刑法通过打击盗窃、抢劫、贪污等犯罪为公私财产建立安全保障;税法应当为征税者设定权力界限从而避免对公民财产权的公共侵犯。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11篇

关于税收制度的正当性说明,几个世纪以来产生了众多学说。17世纪的公共福利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因此需要通过征税取得用以实现国家职能的费用;18世纪的交换说与卢梭、亚当o斯密等著名的思想家相联系,因而该学说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主体,国民因国家活动而得到利益,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因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一种特别交换关系;19世纪起源于英国、后发展于德国的税收牺牲说,最终以黑格尔的国家有机体学说为基础,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的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当然的义务;20世纪与凯恩斯主义一脉相承的经济调节说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而税收是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分配的重要手段。上述学说以及其它关于税收合理性说明的理论,[3]有的富有浓厚的政治学色彩,有的充满了社会学概念,有的具有鲜明的经济学意义。各种学说理论基础、逻辑风格各异,但殊途同归,国家税收正当性得以说明。受各种理论学说的启示和诱导,人们能够理性地认同这样的逻辑和结论:公民或者说人民纳税支持国家和政府执行公共职能、履行公共责任,才能有国防、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无论市场化的程度多高,经济发展离不开政府与市场的配合,市场配置资源失灵,国家和政府通过税收措施制约经济冷热,熨平经济周期,平衡经济波动;社会财富积累的一般规律预示着社会收入再分配的必要,政府依靠税收维持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类似的逻辑推理和结论使税收及其制度化存在的正当性不容置疑。

行政收费既不是为了公平的社会分配而求取社会稳定,也不是为了公共设施的建设而输出公共服务,又不是为了疗治市场的失灵而平衡经济发展,行政收费制度与国家税收制度不同,其正当性应当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政府收取资源使用费;企业超过法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政府征收排污费;等等。使用国有资源缴纳资源使用费、超标排污缴纳排污费,行政收费建立在这种特别交易基础上显示了它的合理性:特别收入满足特别支出。行政收费的特别交易性表现为这种交易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和等价交易,尽管近几年来有些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开始启动拍卖程序,从而使这种交易多少带有市场色彩,但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这种特别交易也不能说明行政收费具有补偿性,因为将使用资源作为缴纳资源使用费的补偿,或者将超标排污视为征收排污费的补偿,等于为特别收入而特别支出,不符合社会一般常识和行政收费的基本逻辑。

无论税收还是收费,行政征收的正当性能够获得逻辑的理论说明,但其现实正当性却需要一定理念的呵护和维持。也可以这样认为,当行政征收的正当性本身保持沉默的时候,法治、平等、人权等理念能够塑造行政征收正当性的实践。其一,近现代以来,法治理念普及于公共生活诸领域。“租税是法律的创造物”、“无法律则无课税”等至理名言是税收领域法治理念的浓缩。[4]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无代表则无征收;行政征收制度由国家立法确立,所有行政征收行为必须依法而行,无法律则无征收;无论税收还是收费包括抽象的行为和具体的行为,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无救济则无征收。其二,近些年来,平等观念越来越广泛地渗透进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在公共权力领域,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经产生了获取立法平等对待的新的渴望。行政征收领域的平等观念基于这样一些不证自明的常识而自然产生:社会成员具有平等的国民身份或公民资格;收入多的人多纳税,收入少的人少纳税;谁使用谁缴费,谁受益谁缴费。由上述政治和社会常识支持的平等理念不断质疑税收领域的优惠政策和税收立法上的非国民待遇现象,促使行政征收机关通过实践平等理念而接近行政征收的现实正当性;其三,十几年来,人权理念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并日益作用于公共生活,进而使人权在某种意义上逐步成为公共权力的界限。行政征收领域的人权理念使得财产权成为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相互关系中的重要概念,敦促着政府的行政征收以法治姿态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观念已经促使政府检讨现行税收和收费制度,在行政征收领域认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

关于税收的原则,首先是经济学和财政学意义上的。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o佩第最早提出税收原则,他主张税收应当遵循公平、简便、节省三项原则,其中心是公平原则;德国新官房学派代表人物尤士第提出税收六项原则:自愿纳税原则、合理征税原则、平等征税原则、依法征税原则、低费征收原则和便捷征税原则;亚当o斯密则提出著名的税收四项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实原则、便利原则和节约原则;法国经济学家萨伊则将税收原则概括为税负适度、节约费用、税负公平、最小妨碍和增进道德五项原则;西方财政学创始人阿道夫o瓦格纳将税收原则阐释为四大项九小点,即著名的“四项九端原则”。[5]上述经济学和财政学上的关于税收原则的观点和主张,在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中均有其合理性,并能兼并出两项共同的税收基本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从法学的角度分析税收,在国内法学上,税法一般被纳入传统的经济法体系内,成为财政金融法的主体内容,或者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部门,与工商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同归于部门行政法体系。无论是从宏观经济法还是部门行政法的视角分析税收,与税收相关的观念、原则和制度都无法去除经济学和财政学的影响。在经济法意义或者在早期的行政法意义上表述税收原则,大致也是重复经济学和财政学上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如果从现代行政法的角度研究税收,税收连同行政收费构成一类公共权力行为,行政征收将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样被纳入视野,并被输入和强化法治行政的思维和意义。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法治行政分析模型的指引,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起源于法治行政的基本理念,前述行政征收的法治、平等、人权等理念将逻辑地演绎出行政征收三项基本原则:法律主义原则、平等主义原则和人权主义原则。

行政征收应当贯彻法律主义原则。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1215年英国议会取得对国王征税的否决权为起端,经过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被正式确立。1776年弗吉尼亚议会通过《弗吉尼亚法案》,宣告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对人民课税或为公共用途剥夺人民财产。1787年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最终奠定了“无代表则无课税”的税收法律主义的宪法基础。1920年代以前,租税权力关系学说在德国占据统治地位,所谓的税收法律主义具有不彻底性。1920年代以后,在实质性法治国家观基础上,在与传统的租税权力关系学说的对峙中,公法的租税债务关系学说逐步赢得了主导地位。德国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发展到了“无救济则无课税”的境界。如前所述,行政收费与税收存在若干不同,尽管如此,它们作为同类的公共权力行为还是有其共同点:无论税收或是收费,均是公共权力面向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都必须满足法律主义原则的要求。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通过国家法律建立行政征收制度,这意味着唯有国家立法才能设置税收和决定收费,没有立法或法律授权,政府不得自立规范设定税源、税率和收费。行政征收的法律主义原则在制度层面上反对行政中心主义;所有行政征收权限应当由法律明定,所有行政征收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并遵循法定程序。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在行为层面上演变为合法性原则;行政征收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就税收和收费发生的争议,应由司法进行裁判,评判的标准不再是抽象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应当是法律。行政征收法律主义原则需要司法终审主义的配合和支持。

行政征收应当贯彻平等主义原则。1789年法国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3条规定:为了维持军警力量和行政费用,公共捐税是不可少的,此项捐税应当在全体公民中按照他们的能力平等地分摊。法国《人权宣言》不仅阐明了租税存在的理由,将课征租税的权力交与人民或其代表,而且宣布了租税平等主义原则。凡立宪国家都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及公民应当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租税平等主义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行政征收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征收平等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行政征收面前人人平等。税收领域基于公民或法人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性,平等主义原则即是国民主义原则,人人都有纳税的义务以及与税收相关的权利。收费领域禁止“搭便车”现象,同是特别受益人应当同样缴费。行政征收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或费的普遍征收;行政征收特别是税收领域的平等不是绝对平等,税负应当分担但不是均担,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应当同等纳税,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应当区别纳税。公共征收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负的公平分担。

行政征收应当贯彻人权主义原则。人权主义是自由主义的思想沉淀和主义的实践成果,是自由主义和主义确立的公共权力运行的准则。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公共权力生活中的至理名言。随着人权主义逐步成为影响国家和政府与公民和社会相互关系的普遍化理念,从人权的视角反思行政征收领域中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并检讨现行税收制度和行政收费现状,已经成为公共权力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课题。行政征收领域的人权主义关注公民财产权。财产权在公法上的意义越来越清晰和凝重,公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越来越促使公共机构为人民提供、维护秩序和安全,以确保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观念也越来越促使公法制度约束公共机构不得巧取豪夺人民财产。[6]行政征收人权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设定税收底线,关照人民生存权,实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人权主义原则实质上就是人道主义原则;创设和保障公民的正当程序权利,制止滥用征收权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人权主义原则需要程序正义原则的保障;建立完全的行政征收救济机制,对违法的行政征收,包括抽象的税费设定和具体的税费征收,纳税人或相对人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人权主义原则要求司法审查制度的援助;[7]以及禁止税费重叠,避免造成人民双重或多重负担。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展开了对税收领域的非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措施的清理,学界和官方为制定统一行政收费法也已付出多年的立法努力,与此同时,税费关系受到全面检视并逐步推行费改税,行政征收制度由此在现实合理性、规范程度等方面不断取得进步。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关系,理念是制度的精神和灵魂,原则是制度的铺垫和主线,制度是理念的物化和原则的延展。在法治、平等和人权等理念及其衍生的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的导引下,行政征收制度正在显示出规范征收权力、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走向。沿着这一基本走向,加快行政征收制度建设,建构行政征收权力制度、行政征收程序制度和行政征收诉讼制度,对推进法治行政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征收权力的制度安排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回应法治、平等和人权理念,根据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的要求,建立行政征收权力制度,对行政征收权力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对于规范行政征收行为、改进行政征收质量、提高行政征收水平具有根本作用。行政征收权力的制度化问题应当包括:其一,明确行政征收权力的性质和内容,这关系到征收权力的宏观分配。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力一样,行政征收权力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力,以税收权为例,按照“无代表则无税收”的逻辑推论,税收权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应当归属议会并被视为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征收权可以视为一个权力体系,税费设定权、征收执行权、征收监督权是行政征收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税费设定权原则上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或法律授权,可以行使有限的税费设定权;征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征收的监督应当是立法的、行政的和司法的全面监督,征收监督权应当合理配置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二,明确行政征收权力的适用领域和范围,这关系到行政征收执行权的微观分布。征收执行权包括税收征收执行权和行政收费执行权,前者一般安排在海关、税务、财政等机构,后者则几乎遍及所有政府部门。根据权力分布规范化要求,行政征收执行权应当尽量避免散乱。税收征收执行权应当集中于海关和税务机关,尽可能取消其它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执行权;行政收费执行权更不可以过于分散,而应当集中配置,建立行政收费征收机构统一行使收费执行权。

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程序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通过程序实现正义、通过程序控权以保障人权等类似的认识和观念,已经深刻地影响着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程序法治对于建设法治行政的意义日益凸现。贯彻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程序,规范行政征收权力的行使,是法治行政的题中之义。行政征收程序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应当遵循如下思路:其一,广义地讲,行政征收程序包括了税费设定程序、征收执行程序和征收监督程序,除重视征收执行程序外,至少要强调税费设定程序化。比如,开征新税、税率调整、收费决定等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其二,狭义地说,行政征收程序专指征收执行程序,为税费征收执行权设置运行程序,通过法定程序控约征收执行权,将有利于减少行政征收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其三,行政征收应当排弃“征收权力-纳税、缴费义务”的传统单向思维,在税费征收和支出等各个层面上,通过程序创设相对人的参与和监督权利,防止和抑制行政征收权力的滥用和专断。

构建行政征收全面诉讼制度是行政征收制度建设的关键所在。建设行政征收全面诉讼制度是发展中国和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层面,也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财产权及相关权利的积极措施。它至少要考虑两个方面:其一,尽管行政征收领域的抽象行为将受到严格限制,但不能完全消除行政机关的税费设定权限,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仅能够对违法的具体征收行为提讼,而且应当通过改进和发展司法审查制度,使相对人能够借助司法权向抽象征收行为提出挑战;其二,尽管行政征收的主要内涵是税费征收,但随着法治行政的不断进展,税费支出的法治化问题也已经浮出水面。这不仅使加强立法机关对行政预算的监督成为必要,而且应当使相对人既可以对不法的征收行为提讼,又能够将违宪和违法的政府税费支出行为诉诸法院。[8]无论是以监督行政征收权力为出发点,还是着眼于给予权利以有效救济,完善和发展行政征收诉讼制度都至为关键。

注释:

[1]行政征收是新近几年行政法学上广泛使用的概念,较早论及行政征收的学者泛化了行政征收的概念,将行政征用视为行政征收的重要内容。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49页。近来也有学者主张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行政征收,将广义上的行政征收包括了行政征用和行政征调。参见熊文钊著:《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1页。在国外,有公用征收、公用收用、公益征收等概念和理论,与我们使用的行政征收概念有所不同,比如在征收标的、有偿或无偿等方面,象法国的公用征收,标的限于不动产,并贯彻事先补偿原则。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5页。但这些概念和理论所体现的理念和原则对于建构中国行政征收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毫无疑问,一国政府能力强弱取决于国家财力大小。国家财力主要由下列方式提供:增发货币、发行国债、征税和收费。税费特别是税,是国家财力的主要来源和政府能力的基本支持力量。自近代以来,各国通过税收形式从社会收入中获得财政收入在整个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日渐提高,许多西方发达国家高达90%以上,因而有学者将近代国家称为“租税国家”或“税收国家”。

[3]例如岂埃尔创立的税收保险说,认为国家保护了人民财产和社会公共秩序,人民因此就应向国家支付报酬。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如同保险公司与投保者的关系,税收就是国民向国家交纳的保险费。再例如以维克塞尔、格伦采尔、林达尔等为代表人物的税收价格论,认为国家可以分解为构成国家的个人,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就是满足每个人共同的私人欲望,因此,个人纳税就象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时所支付的价款。参见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4]英国宪法学家戴雪曾在宪法意义上论及国家岁入、赋税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除世袭岁收外,全国岁入概赖法律规定下之赋税。由此观之,全国岁入概赖法律而存在;他只是巴力门法案下之产物而已。”戴雪关于赋税与法律关系的观点完全对应着其一贯推崇的法律主治理念。参见[英]戴雪著:《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5]“四项九端原则”是指财政政策、国民经济、社会正义和税务行政四项原则及其框架内的九个基本点:1、收入充分;2、收入弹性;3、慎选税源;4、慎选税种;5、普遍;6、平等;7、确实;8、便利;9、节约。

[6]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宪法保障,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对于财产权的公法保护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刑法保护和税法保护。刑法通过打击盗窃、抢劫、贪污等犯罪为公私财产建立安全保障;税法应当为征税者设定权力界限从而避免对公民财产权的公共侵犯。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12篇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与构成

 

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人的重要来源,不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和重要手段,也是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保障。同时,税收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全体人民的福祉,应当来之于民、用之于民。为此,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税收的使用等事项,都应由人民代表机关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则国家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义务纳税,征税和纳税均需依据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而进行。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既是税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很多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设税、征税、治税,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标志。

 

税收法定原则又被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曰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时将其说成是“租税法律主义”或者“税捐法定主义”等。该原则可以说是宪法上的人权原则、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基本原则在财税法领域的综合体现,是税法的最高原则和“帝王条款”,或者说是税法领域的宪法性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定于法,无论国家征税权的来源、配置和具体行使,也无论是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或者是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都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原则肇始于中世纪的英国,起源于“不出代议士不纳税”的政治角力,并逐渐为各国的宪法和财税法所接纳。其本质意涵在于政府征税须得到纳税人的同意,进而言之,只能依据反映民意的法律向人民征税,为此,关于税收方面的立法权通常应当保留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手中,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作为征税的依据。这一原则背后的宪法逻辑是: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权利是人民享有的基本人权,不可剥夺和非法侵犯。政府征税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构成了对纳税人财产权的限制,涉及人民的生存、财产及营业自由等权利,因此必须征得人民的同意®。如今该原则已不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宪法理念,更是细化成了具体的税收法律制度,并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第一,税收权力法定。税权法定指的是税收立法权、执行权等征税权的配置和行使必须严格遵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和基础,由两部分构成:(1)税收立法权法定。该原则要求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从而确保税收立法必要的位阶和效力。在我国,该项原则即是由《立法法》这一宪法性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2)央地分权原则。该原则指的是,税收权限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和相互关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这是实现央地关系法治化的核心和关键。

 

第二,税收要件法定。税收要件指的是税收法律关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包括确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必备条件,如税种、税收主体、税收客体、税基、税率、计征标准、税款归属、征税程序、税收特别措施等要素。税收要件法定要求各项税收要件及其具体内容都应当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如果其中任何一项有违法定原则,则税收之债便归于无效由于税收要件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能否成立及其应承担的税负的轻重,对纳税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甚巨,因此必须由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未经法律明确规定,征税主体不享有任何征税权力,纳税主体不承担任何纳税义务。因此,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又衍生出了“税收要件明确”“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等项具体内容。

 

“税收要件明确”指税收要件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不得模棱两可,并确立专门的有权机关负责解释,以确保税收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变更是明确和可预期的,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而使纳税人处于不安之中®。从其内容来看,税收要件明确乃是税收要件法定的延伸和具体化。

 

“法律优位”原则,指的是凡下位法、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税收法律条款,或者与税收法律规定相抵触,应当受到法律审查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维护正常的税法秩序®。而“法律保留”原则指的是由于税收要件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权益,如果由行政立法对其加以规定,行政机关有可能为扩张其税权而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有必要限制行政立法对税收要件的规定空间。

 

第三,税收程序法定。该原则是正当程序原则在税收法治领域的具体表现和要求,完善的程序设计与保障不仅可以提高税收效率、节约社会成本,而且可以增强对纳税人的尊重与保障,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性规则包括税收立法和执法两方面的正当程序:(1)在税收立法过程中,立法活动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参与、平等、公开、协商等程序要素,是确保税收立法符合民主、法治精神的必要程序保证。(2)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双方都须依照正当程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该机制是确保税法得以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主体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均需依据法定程序而实现,尤其是征税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充分尊重纳税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

 

当然,在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看来,以上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分析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对税收法律的实质内容和意义并没有涉及。如果仅仅靠立法、司法和行政过程的程序性设定来维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还远远不够,形式上的税收合法性并不能保证征税行为不会给纳税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和压迫。因此,要想使纳税人的权利和自由获得真实的保障,就应当将税收的征收和使用统一起来7,否则就可能既违背市场经济下税收作为公共物品的成本之属性,也使作为公共品购买者和消费者的纳税人之基本权利受到变相剥夺。因此,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应当贯穿于税收的征收、使用的各个阶段,以使公共产品在供给和收人分配调节等领域都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排斥自由裁量权在税收立法和执法过程中的存在与运用。虽然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立法应当尽量明确、具体、公正,要求税收执法应当尽量客观、准确、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严格规则主义的基本要求。然而,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法律本身的原则性与模糊性,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灵活性与变动性,是正常的法律现象;通过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之间的有机统一,进而达致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状态,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不管怎样,税收法定原则毕竟为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不可缺少的观念前提和制度安排,并且使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和财产权益具有基本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期性。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价值

 

税收实际上是国家依靠征税手段获得财政收人,并将其用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公法契约关系,强制性和无偿性是税收所天然具有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税赋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福祉具有重大的作用,而且会使社会成员基于自身利益而对此有强烈的感受,甚至会由此而引发社会动荡、经济波动乃至政权更迭。税收法定原则“在其历史的沿革过程中起到了将国民从行政权的承揽者——国王的恣意性的课税中解放出来的作用”®。后来,鉴于该项原则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的特殊价值和意义,其在宪法上的地位和作用便为许多国家所接受,而通过一部“大法”来统一规定税收基本制度,也成为许多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不仅是税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重要的宪法价值,北野弘久教授便认为,应将该原则纳人宪法实施和财政民主的范畴来考察,并且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应当服务于立宪主义的终极价值,在促进税收征收和使用统一的同时,发挥维护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作用®。而且,“即便是没有明文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释宪者们也往往通过对宪法解释,从人民主权、宪法基本权利、权力分立等规定中推演出相关的内涵,以显示其与世界税法发展步伐的一致性”®。总的来看,该项原则所蕴含的宪法价值主要体现为: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

 

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核心价值,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我国于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庄严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再次强调:“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人权的尊重程度在曰益提高,人权保障事业在阔步前行,而税收法定原则对于人权保障原则的进一步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该原则通过对征税权的规范与控制,降低了政府因滥用征税权力而对纳税人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的风险,特别是对于财产权来说,更是如此。财产是自由的保障®,财产权是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对公民财产权的最大威胁可能就来自政府的征税权,只有在政府的征税权受到严格规制的情况下,纳税人的财产权才能得到有效保护。税收法定原则要求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征税,税种、税率、征税主体、征税对象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政府不能逾越法律任意征税;通过法律上的这种防范和控制,可以有效地降低公权力侵犯纳税人财产权的冲动和机会。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权力制约价值

 

分权与制衡的宪法理念旨在通过对公权力的有效约束而实现对人权的切实保障,它要求将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且使各种权力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制约、互相制衡。具体到税收法定原则,一个重要的方面便是将有关征税的权力合理分配给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如税收立法权交由立法机关,征税和用税的执行权则交由行政机关,同时,无论是税收立法权还是执行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也要进行合理的配置,既要保证中央的宪法权威,又要充分尊重地方的财税自主性,进而实现横向和纵向的权力分工与制约,以保证国家整个税权体系的高效、合法运行。当然,在法律上对税收行为、税收要件、税收程序予以明确规定,更是直接体现着保护纳税人权利、制约税收权力的宪法精神与理念。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民主价值

 

民主是现代国家政治生活的总原则,也是重要的宪法原则;在民主制下,“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人民能够通过法定的渠道和方式来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税收法定原则对于民主价值的实现同样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该原则的产生过程本身便是现代民主制度建立的过程。透过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的民主政治历程可以看到,正是围绕着税权的利益博弈和争斗促成了现代民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因此,英国法谚说“税收是议会之母”,税收法定主义从其孕育之初便天然地就蕴含着民主精神®。其次,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定于法,而法律本身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正如卢梭所言,法律“是公意的行为”,“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属于人民”®。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必须依据经过人民同意、体现人民意愿的议会立法进行征税,因此,该原则本身便是民主价值的直接反映。

 

(四)税收法定原则的法治价值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主张,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途径乃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人即使达到了完美境界堪称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摆脱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基于这种对人性的担忧,亚里士多德极力主张法治,并认为法治优于人治,只有法律才是最优良的统治者。近代以来,法治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而税收法定本身就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具体内容,法治的精神与理念也必然要通过税收法定原则来得以体现和实现。法治的基本要素包括宪法法律至上、良法之治、有限政府、正当程序、司法救济等,而这些要素在税收法定原则中有着鲜明的体现:(1)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执行,从而体现了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2)税收立法和执法应当服务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应当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出发点和归宿,即税收法定原则本身必然要求是良法之治、善法之治;(3)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征税权的来源与行使均应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从而体现了有限政府的要求;(4)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对正当程序的强调,确保程序正义在税收领域的实现;(5)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通过以上方面可以看出,税收法定原则直接彰显着法治的精神与理念。

 

三、我国宪法文本的相关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随着宪法实践的不断演进,也在获得新的发展,变得日益全面和具体®,并且该原则不仅在税收法律中得到体现,还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基本法中得到了直接确认。如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第7款),国会有权课税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第8款)。H本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据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必须以法律规定。”就各国宪法的文本规定来看,明确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部之多,比例达到81%,如果加上将这一原则隐含于其他条款或在实际中具体贯彻其精神的国家,所占的比例更高®。反观我国宪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尚存在诸多值得探讨和完善之处。

 

首先,我国现行《宪法》仅仅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而对于纳税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税收法定的基本要素,则在宪法文本中付之阙如。虽然,如果对宪法文本从宽解释,也可以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视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但从字面意义上看,这一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而产生和履行,并未明示和体现税收法定主义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进行。在立宪主义的视角下,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在于对国家征税权的制约以及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强调。就我国宪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所侧重的显然是义务本位或国家本位,而非权利本位,具有浓郁的国家主义色彩,在保障纳税人权利方面显得较为乏力和薄弱。宪法要全面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就需要一方面对纳税人的私人财产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如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则要对政府的征税权加以规范和限制,以减少政府滥用征税权的危险与可能。税收法定原则正好能够起到这方面的作用,即通过宪法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归属、界限以及行使的原则与程序,从而避免公民私有财产权受到政府权力的剥夺与侵犯。但是我国宪法仅仅强调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对于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征税机关的征税权限、程序和相关的法律责任都没有规定,起不到限制和规范国家征税权的作用,因此未能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其次,我国宪法仅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主体资格,但是纳税主体并不限于公民,法人、非法人机构或组织、无国籍人、外国人等法律主体,同样也可以成为纳税主体,应当同普通公民一样依法纳税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宪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一方面使得征税机关向这些主体征税时没有宪法依据,而当这些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难以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因此,应当在宪法和税收立法中使用纳税人这一概念®,尤其是在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是主要纳税人的情况下,对纳税人课税应当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同时应明确征税机关的主体资格、宪法权限和责任,以确保征税机关的权力和行为受到宪法性规范的约束。

 

再次,在我国,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不得新设或改变税种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等基本制度®。应当看到,修订之前的《立法法》已经把有关税收方面的立法作为法律保留事项作了规定,sr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由此勾勒了我国税收法定的雏形。《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曾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即“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然而,上述法律保留条款在立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税收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乃至部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其中行政法规有30多部,部门规章有50多部,而下级的规范性文件则多达5500部气如此数量众多的低位阶税收立法几乎使《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只有将税收立法权限定于立法机关,才能真正起到约束行政机关征税权的作用;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大量制定有关税收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就会造成行政机关既掌握税收方面的立法权,又行使税收方面的执行权,由此便可能产生权力集于一身的流弊;在缺乏有效监督与制约的情况下,征税权的扩张与滥用,进而侵犯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情形便难以避免。

 

税收法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社会保护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两项宪法核心权利的制度基石;任何一项原则的缺失,都将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留下巨大的漏洞。新修订的《立法法》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这一单独列示条款确立了我国税收法定的制度框架和规范依据,凸显了税收基本制度特殊重要的法律地位和本质意蕴。鉴于《立法法》的法律位阶及其宪法属性,可以说,该项规定对于强化税收法定理念、建构税收法定的宪法机制,具有鲜明的宪法层面的意义。

 

四、通往税收法定的宪法之路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也是新修改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和强调的一项重要制度。尽管税收法定原则在经过一波三折之后,终于比较圆满地写入了新的《立法法》之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宪法上缺失相关规定之遗憾。但总的来看,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仍有待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实现税收法定原则仍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起草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已经党中央审议通过。《实施意见》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路线图、时间表做了明确的规定:拟新开征的税种,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适时将相关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并相应废止有关税收条例;待全部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或废止后,提请全国人大废止《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等等。显然,该《实施意见》对于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实现税收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

 

根据该《实施意见》的要求,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将力争于2020年前完成。而加强对税收方面授权立法的清理和监督,显然是其中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税收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便是税收立法权专属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建立现代税制的经验和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84年和1985年曾经两次先后授权国务院在“改革工商税制”和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由此,“条例”或“暂行条例”成了现阶段大多数税收的立法依据。2000年开始施行的《立法法》虽然规定,财政、税收等基本经济制度必须制定法律,从而为税收法定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但仍然留有很大余地,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目前我国大多数的税收事项都不是由法律而是由行政法规甚至是由规章规定的。在18个税种中,除了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是由全国人大立法规定的之外,其余都是由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开征的。应当说,这些税收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适应特定历史时期需要的税收立法体系,对于促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也意味着征税这一事关国计民生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是由政府单方面决定的,而行政机关在进行税收立法时的出发点往往着眼于征税和管理的方便与需要,对于税收法治的宪法精神和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却往往不是其考虑的重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追求。为此,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当务之急便是抓紧清理既有的税收条例,及时修改或废止有关的授权立法,强化税收立法权的专属性,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税收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在条件成熟时收回税收立法权®。

 

除了规范税收方面的授权立法之外,实现税收法定原则人宪则具有更为重要和长远的基础性意义。只有将税收法定原则明确上升为宪法规范,并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的税收法治原则,才能真正起到统一税收立法、规范征税行为、保障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作用,从而为税收法治的实现提供根本的宪法保障。这就要求从维护纳税人宪法权利、防范税收权力滥用的角度出发,将量能课税原则、公平负担原则、生存权保障原则等宪法性原则,贯穿于税收的各个层面和环节®,以建立起科学、严密、完备、有效、符合立宪主义精神的税收法治体系,从而为税收领域的“良法善治”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当然,在我国,由于《立法法》作为“管法的法”,属于宪法性法律,其对税收法定问题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回应和缓解了税收法定原则入宪的理论与现实需求。因此,问题的关键首先在于使《立法法》中体现宪法原则的税收法定条款真正落到实处,以《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和规定,统领、指导、约束、协调各个税收单行法及各种税收规范,确立和优化税收权力的归属及其划分、执法程序、司法管辖、解释方法以及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纳税人权利保障等内容,以保证税收活动规范有序进行,促进税收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就要求健全和完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加强对税收方面授权立法的审查监督,真正把税收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里。

 

五、结语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13篇

法律保障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被强制转让其财产权,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教科书上称为“物权的绝对性原则”。物权的绝对性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是这一基本原则的体现。这一基本原则的贯彻,是由刑法上侵犯财产罪的刑事责任制度,和民法上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责任制度,予以切实保障的。侵犯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行为,重者可构成刑事犯罪,轻者可以成立侵权责任。

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强行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或者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的制度,属于一种例外规则。正像强制缔约制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无过错责任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一样,征收和征用制度就是物权绝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就是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可见,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在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款)的同时,规定“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第3款),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共同经验的。

征收和征用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法律制度。其共同点在于强行性。依法实施的征收和征用,均仅依政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的同意,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必须服从、不得抗拒。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点是: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且征收不发生返还问题,只发生征收补偿问题;征用的实质是强制使用,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使用完毕后应当将原物返还于权利人,如果因使用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当照价赔偿。我国此前的法规曾经对征收、征用不加区分,不恰当地把政府强制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的行为称为“征用”。宪法修正案对征收概念和征用概念严加区别,是正确的。

鉴于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行为,稍有不慎即可造成对公民和法人合法财产的严重侵害,因此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征收的法定条件。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的法定条件有三项: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三是必须予以公正补偿。如果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对征收的合法性有异议,或者对征收的补偿是否合理有异议,当然有权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对该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及补偿是否合理作出裁判。这种情形,征收的三项法定条件,就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基准。

第一项法定条件,严格限定征收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确保具体的征收行为在目的上的合法性。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绝对不适用国家征收。因商业目的需要取得公民和法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时,特别要注意:只有全体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建设“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虽可使社会成员“间接”得到利益,仍属于商业目的,而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宪法明确规定征收的“社会公共利益”要件之后,应当由民法典或物权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第二项法定条件,要求征收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以确保具体的征收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宪法仅规定这一法定条件,征收的程序规则应当由特别法规定。建议仿照发达国家的作法,制定一部《国家征收法》。第三项法定条件,要求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补偿,以确保具体征收行为的合理性。征收虽然具有强行性特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仍然属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的基本规律。因此,征收属于一种特殊的民法制度,与税法上的税收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具体的征收行为,虽然符合第一项和第二项法定条件,如果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未予补偿或者未予公正补偿,就变成了对人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不仅违反宪法保护人民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政府保障人民合法财产的神圣职责。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宪法修正案规定征收三项法定条件,在反腐败方面的重大意义。中国的腐败与外国腐败的区别:外国腐败主要是政治献金,中国的腐败主要是三种:人事升迁;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地);公共工程发包。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教训,正是在于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和商业目的,导致征收制度被滥用于商业开发;又由于没有给予公正补偿,导致最严重的社会不公,影响社会稳定;很低的补偿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巨大差额利益的存在,成为催生腐败和犯罪的强烈诱因,许多企业和个人为了争夺这一差额利益,竞相对有权决定批地和参与征收的官员行贿、送贿、送美色,成了一场收买、行贿公务员的大竞赛!征收变成了孳生腐败的温床!我们的党、我们的国家从80年代以来,几乎天天讲反腐败,被查处的腐败官员级别愈来愈高,人数愈来愈多,为什么?因为我们采取的是“治标”的办法,不是“治本”的办法。征收制度被滥用就是“本”,很低的补偿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巨大差额的存在就是“本”。宪法修正案规定征收制度,看到了这个“本”,属于亡羊补牢!但没有规定“公正补偿”,只是说“给予补偿”是不够的,建议在将要制定的物权法和国家征收法上明文规定“给予公正补偿”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以符合征收制度的共同规则,维护社会公正,并铲除腐败根源。

征用的实质是以国家的名义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强行使用,就是不必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在国家有使用的必要时直接使用。例如,在战争状态时,征用公民和法人的房屋、土地,作为军队驻扎或修建军营之用;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征用公民和法人的机动车辆运输救灾物资。征用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与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是不同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35条规定:“在发生公共事务、军事、民事的重大紧急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对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征调。”其中的“征调”,即是“征用”。按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只在发生战争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才能征用公民和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非处于紧急状态,不能实施征用。

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国家必须动用一切人力物力投入战争或者抗险救灾,以捍卫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这就使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的行为具有了正当性。在紧急状态结束或者使用完毕之后,如果被征用的财产还存在,则应当将原物返还给被征用人,如果原物已经毁损,则应当照价赔偿。

可见,与征收制度之一律给予补偿,是不同的。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14篇

1、民法基本原则

1.1民法基本原则既是行为规范又是审判标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重要原则贯穿在整个民法立法及运作过程中,对民事活动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民法原则既是行为规范也是审判标准,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1.1民法原则的意义:民法原则具有根本性、本质性的内涵。民法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在调节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目标,以及在社会行为规范调解中展示出来的理想和目标。民法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特征,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

1.1.2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社会主体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活动都受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事活动的重要行为规范。

1.1.3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审判标准:当民法中对某些问题或现象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审判的功能,它作为连接法律规范条文与仲裁人员的中间枢纽,同样具有作为审判标准的功能。

1.2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体现主要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上,民法旨在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平衡和人身、财产关系。因此要实现民法的价值就必须要运用民法切实做到能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而这又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息息相关。民法是调节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它一定程度上禁止了司法仲裁中的现象,反映了司法的能动性,给予了当事人被保护的条件,当法律现有条文无法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时候,民法基本原则便可以尽可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2、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中的基本问题

2.1基本原则的自身问题。当前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建设虽然已有规定,但在建设上具有不完整性,无法构成体系,在其功能的实现上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另外,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基本的准则行原则和行为规范应该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代表性,但正因为其高度的概括性和代表性表现出来的抽象性,使得基本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显得比较难以适应,在适用性上受事件客观环境的影响较大。

2.2民法基本原则适用过程中的冲突。法律原则具有不确定性的因素,而法律条文和规定的确定性又使得民法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确定与不确定的冲突。模糊性和抽象性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特征,而民法本身又具有确定性和具体性,它是对具体案件的规定和匡正,因此在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往往因为两者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矛盾冲突使得法官在进行案件仲裁时面临进退两难的问题,阻碍其判断的准确性。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范文第15篇

法律保障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被强制转让其财产权,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教科书上称为“物权的绝对性原则”。物权的绝对性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是这一基本原则的体现。这一基本原则的贯彻,是由刑法上侵犯财产罪的刑事责任制度,和民法上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责任制度,予以切实保障的。侵犯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行为,重者可构成刑事犯罪,轻者可以成立侵权责任。

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强行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或者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的制度,属于一种例外规则。正像强制缔约制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无过错责任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一样,征收和征用制度就是物权绝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 就是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可见,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在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款)的同时,规定“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第3款),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共同经验的。

征收和征用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法律制度。其共同点在于强行性。依法实施的征收和征用,均仅依政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的同意,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必须服从、不得抗拒。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点是: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且征收不发生返还问题,只发生征收补偿问题;征用的实质是强制使用,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使用完毕后应当将原物返还于权利人,如果因使用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当照价赔偿。我国此前的法规曾经对征收、征用不加区分,不恰当地把政府强制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的行为称为“征用”。宪法修正案对征收概念和征用概念严加区别,是正确的。

鉴于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行为,稍有不慎即可造成对公民和法人合法财产的严重侵害,因此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征收的法定条件。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的法定条件有三项: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三是必须予以公正补偿。如果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对征收的合法性有异议,或者对征收的补偿是否合理有异议,当然有权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对该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及补偿是否合理作出裁判。这种情形,征收的三项法定条件,就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基准。

第一项法定条件,严格限定征收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确保具体的征收行为在目的上的合法性。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绝对不适用国家征收。因商业目的需要取得公民和法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时,特别要注意:只有全体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建设“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虽可使社会成员“间接”得到利益,仍属于商业目的,而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宪法明确规定征收的“社会公共利益”要件之后,应当由民法典或物权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第二项法定条件,要求征收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以确保具体的征收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宪法仅规定这一法定条件,征收的程序规则应当由特别法规定。建议仿照发达国家的作法,制定一部《国家征收法》。第三项法定条件,要求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补偿,以确保具体征收行为的合理性。征收虽然具有强行性特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仍然属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的基本规律。因此,征收属于一种特殊的民法制度,与税法上的税收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具体的征收行为,虽然符合第一项和第二项法定条件,如果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未予补偿或者未予公正补偿,就变成了对人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不仅违反宪法保护人民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政府保障人民合法财产的神圣职责。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宪法修正案规定征收三项法定条件,在反腐败方面的重大意义。中国的腐败与外国腐败的区别:外国腐败主要是政治献金,中国的腐败主要是三种:人事升迁;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地); 公共工程发包。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教训,正是在于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和商业目的,导致征收制度被滥用于商业开发;又由于没有给予公正补偿,导致最严重的社会不公,影响社会稳定;很低的补偿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巨大差额利益的存在,成为催生腐败和犯罪的强烈诱因,许多企业和个人为了争夺这一差额利益,竞相对有权决定批地和参与征收的官员行贿、送贿、送美色,成了一场收买、行贿公务员的大竞赛!征收变成了孳生腐败的温床!我们的党、我们的国家从80年代以来,几乎天天讲反腐败,被查处的腐败官员级别愈来愈高,人数愈来愈多,为什么?因为我们采取的是“治标”的办法,不是“治本”的办法。征收制度被滥用就是“本”,很低的补偿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巨大差额的存在就是“本”。宪法修正案规定征收制度,看到了这个“本”,属于亡羊补牢!但没有规定“公正补偿”,只是说“给予补偿”是不够的,建议在将要制定的物权法和国家征收法上明文规定“给予公正补偿”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以符合征收制度的共同规则,维护社会公正,并铲除腐败根源。

征用的实质是以国家的名义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强行使用,就是不必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在国家有使用的必要时直接使用。例如,在战争状态时,征用公民和法人的房屋、土地,作为军队驻扎或修建军营之用;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征用公民和法人的机动车辆运输救灾物资。征用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与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是不同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35条规定:“在发生公共事务、军事、民事的重大紧急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对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征调。”其中的“征调”,即是“征用”。按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只在发生战争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才能征用公民和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非处于紧急状态,不能实施征用。

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国家必须动用一切人力物力投入战争或者抗险救灾,以捍卫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这就使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的行为具有了正当性。在紧急状态结束或者使用完毕之后,如果被征用的财产还存在,则应当将原物返还给被征用人,如果原物已经毁损,则应当照价赔偿。可见,与征收制度之一律给予补偿,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