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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风险处置

一、典型地区民间融资风险处置举措

(一)加强分析预警,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温州、鄂尔多斯、榆林等地区在民间融资风险爆发初期,都采取措施对民间融资风险进行了分析预警,及时提示各单位防范民间融资风险演变为非法集资,防止民间融资风险向金融体系传递。同时,在应对民间融资风险时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统一口径、统一形式,提高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防止负面舆论引发公众的恐慌。通过多角度、全方位的宣传教育,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提高投资者区分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二)通过民间融资管理立法,促使民间融资行为法制化、规范化。一是鄂尔多斯市于2012年6月5日的《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成为我国首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管理办法。《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不得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鼓励和支持设立企业化运营的民间借贷信息网络平台,创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探索通过信息技术和金融创新推动实现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规范民间借贷纠纷,即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设立由民间借贷协会发起、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民间借贷风险基金,建立民间借贷风险处置机制和行业自救机制。

二是温州市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法规。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为了让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落到实处,《条例》做了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两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处理民间融资纠纷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国家机关处理涉嫌非法集资等案件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民间融资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和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一个亮点就是创新了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两种融资模式。此外,《条例》和《实施细则》还对民间融资服务主体、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二是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18日开业并运营,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鄂尔多斯市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中心的子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能和服务项目有:收集和借贷供求的各类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本市不同时期的民间借贷指导性利率;邀请银行、小贷、担保、典当、公证、法务、评估、支付结算等组织机构入驻中心,根据借贷当事人意愿,提供“一站式”服务,为民间借贷提供完备的法律服务;为借贷当事人提供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合同公证、交易支付结算和登记备案服务;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各类信息的安全。

三是陕西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正式运行,工作职能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加强政府对民间借贷的宏观把控,为地方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供信息依据;提供资金利用率,加大对支柱产业、朝阳产业的支持力度;运营神木金融网,借助网络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设立公共法律服务窗口,为当事人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国内民事经济证明服务;开设中小企业服务区,帮助解决中心企业融资困难。

(四)分类对待,科学处置,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鄂尔多斯市根据民间融资关系实行分类处置措施,第一类是进入崩盘的,即资金链临近断裂的融资人,摸清大部分资产,掌握其活动状况,在适当时候作为典型打击,要求扣押其护照,冻结资产,清偿本金,特别是对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者进行“居住监禁”,防止其外逃。第二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较差的,将其列为融资“黑名单”,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定期、不定期进行查账、询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三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一般的,列为融资重点调查对象,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警告,限期缩小融资额度和规模,监控资金去向。

二是榆林市按照“区分性质,分类处置,一案一策”原则,对非法集资保持高压态势,坚决依法打击。第一,对非法集资用于个人挥霍享受、中饱私囊、侵害群众利益的,从严、从快、从重依法打击和处理;加大资产追缴力度,帮助参与集资的群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对采取暴力和变相暴力手段讨债或以高价抵顶财物的,坚决予以打击。第二,对具有生产能力的融资主体,加强对其服务协调,根据产业发展前景和资金链条状况,提高银企对接的履约率,引导企业帮扶等措施,协力度过难关。第三,对一些讲诚信、有偿还能力的借贷主体,加强法律法规教育,促进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引导其合法经营,依法管理,妥善处理好借贷问题。第四,从严查处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司法机关对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又背后煽动群众群访以达到个人目的、影响稳定大局者依法严惩。 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中存在的难点

(一)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规定缺乏统一性和衔接性。我国法律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定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且不乏存在冲突之处。一些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按照《贷款通则》、《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被取缔。相关法律法规的零散、笼统、模糊,使得相关部门不能很好地掌握相关规定,极易陷入“一放就乱、一打就死”的怪圈。

(三)民间融资强制登记备案约束力较弱且依据不足。由于民间融资大多处于不公开状态,如果不使其浮出水面,就难以找到实施监管的对象,也就无从谈起规范、引导和监测、监督,到头来发生风险,只能是东一榔头西一棒,处于到处“救火”的状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与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相比,不仅要对场内交易进行登记备案,场外达成的交易也应到中心进行登记备案,但实际情况是场内交易冷清,场外交易登记备案的也寥寥无几。《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民间借贷达成交易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同时,该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起诉案件。但这些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因为即便未按要求进行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因此该暂行办法有关民间借贷要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约束力并不强。继温州、鄂尔多斯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后,全国一些地方也成立了类似机构,但整体效果有限,突出表现为民间借贷双方对登记备案积极性不高,进场登记的民间融资笔数和金额均较少,主要是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约束和强制登记备案的依据不足,借贷双方未能从中受益,且考虑隐私信息被公开等因素。

(四)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之间的风险相互交织,难以监管。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的风险传递路径主要表现在,民间融资主体既有民间资金又有银行贷款,一旦资金链断裂就无法归还债务,部分企业或个人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采取从民间拆借资金的方式进行借旧还新。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了解到,其大部分业务都是作为过桥资金放贷给个人或企业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然后个人或企业再从银行贷款偿还民间借贷,实现信用增信和降低利息支出的双重目标。当前对民间融资的外部监管较为薄弱,没有明确专门的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实施统一监管,相关部门都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是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而且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对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三、对策建议

(一)采取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的方式,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法律法规。一是从国家层面加快制订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方面的立法,应对民间融资活动重要事项,如借贷主体、交易方式、契约条件、期限利率、风险控制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以便确定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为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立法保障。

二是结合地方实际充分发挥基层创新的作用。鉴于各地民间融资活动存在差异性,由各级地方政府在不违背国家民间融资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建立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民间融资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如规定民间融资的利率区间、融资方式、资金投向,多少金额以上的民间融资必须进行登记备案等,制订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风险处置机制,建立起完整的民间融资管理法规体系。

(二)建立权责清晰的监管架构,完善民间融资监管体制。一是树立分类监管的理念,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和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实现监管的无缝隙对接。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整顿”的原则,明确主管部门的权责,完善风险问责机制。

二是创新监管手段,加快监管方式转变。按照合法性和审慎性原则,完善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规定。加强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流动性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三是加强民间融资自律管理。通过成立行业协会、建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行业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方式,作为法律监管的重要补充手段,提高民间融资行业的自律意识和水平。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风险处置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4)-0068-03

一、典型地区民间融资风险处置举措

(一)加强分析预警,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温州、鄂尔多斯、榆林等地区在民间融资风险爆发初期,都采取措施对民间融资风险进行了分析预警,及时提示各单位防范民间融资风险演变为非法集资,防止民间融资风险向金融体系传递。同时,在应对民间融资风险时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统一口径、统一形式,提高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防止负面舆论引发公众的恐慌。通过多角度、全方位的宣传教育,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提高投资者区分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二)通过民间融资管理立法,促使民间融资行为法制化、规范化。一是鄂尔多斯市于2012年6月5日的《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成为我国首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管理办法。《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不得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鼓励和支持设立企业化运营的民间借贷信息网络平台,创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探索通过信息技术和金融创新推动实现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规范民间借贷纠纷,即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设立由民间借贷协会发起、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民间借贷风险基金,建立民间借贷风险处置机制和行业自救机制。

二是温州市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法规。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为了让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落到实处,《条例》做了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两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处理民间融资纠纷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国家机关处理涉嫌非法集资等案件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民间融资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和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一个亮点就是创新了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两种融资模式。此外,《条例》和《实施细则》还对民间融资服务主体、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三)建立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引导民间资本阳光运作。一是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正式挂牌开业,以公司化形式运营。实行免费备案登记制度,规定民间借贷金额超过1万元都应登记,除在登记中心的配对借贷交易要在登记中心备案登记外,如果借贷双方是朋友等私人关系,私下已经约定好利率,并且约定的利率不高于4倍银行贷款利率,都可自愿来借贷登记中心登记。

二是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18日开业并运营,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鄂尔多斯市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中心的子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能和服务项目有:收集和借贷供求的各类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本市不同时期的民间借贷指导性利率;邀请银行、小贷、担保、典当、公证、法务、评估、支付结算等组织机构入驻中心,根据借贷当事人意愿,提供“一站式”服务,为民间借贷提供完备的法律服务;为借贷当事人提供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合同公证、交易支付结算和登记备案服务;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各类信息的安全。

三是陕西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正式运行,工作职能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加强政府对民间借贷的宏观把控,为地方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供信息依据;提供资金利用率,加大对支柱产业、朝阳产业的支持力度;运营神木金融网,借助网络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设立公共法律服务窗口,为当事人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国内民事经济证明服务;开设中小企业服务区,帮助解决中心企业融资困难。

(四)分类对待,科学处置,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鄂尔多斯市根据民间融资关系实行分类处置措施,第一类是进入崩盘的,即资金链临近断裂的融资人,摸清大部分资产,掌握其活动状况,在适当时候作为典型打击,要求扣押其护照,冻结资产,清偿本金,特别是对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者进行“居住监禁”,防止其外逃。第二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较差的,将其列为融资“黑名单”,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定期、不定期进行查账、询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三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一般的,列为融资重点调查对象,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警告,限期缩小融资额度和规模,监控资金去向。

二是榆林市按照“区分性质,分类处置,一案一策”原则,对非法集资保持高压态势,坚决依法打击。第一,对非法集资用于个人挥霍享受、中饱私囊、侵害群众利益的,从严、从快、从重依法打击和处理;加大资产追缴力度,帮助参与集资的群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对采取暴力和变相暴力手段讨债或以高价抵顶财物的,坚决予以打击。第二,对具有生产能力的融资主体,加强对其服务协调,根据产业发展前景和资金链条状况,提高银企对接的履约率,引导企业帮扶等措施,协力度过难关。第三,对一些讲诚信、有偿还能力的借贷主体,加强法律法规教育,促进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引导其合法经营,依法管理,妥善处理好借贷问题。第四,从严查处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司法机关对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又背后煽动群众群访以达到个人目的、影响稳定大局者依法严惩。

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中存在的难点

(一)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规定缺乏统一性和衔接性。我国法律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定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且不乏存在冲突之处。一些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按照《贷款通则》、《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被取缔。相关法律法规的零散、笼统、模糊,使得相关部门不能很好地掌握相关规定,极易陷入“一放就乱、一打就死”的怪圈。

(二)现行法律法规仍然难以界定合法与非法民间融资行为。无论是《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还是《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基本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有关法律条文的梳理和整合,对如何区分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上依旧没有突破,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正常的民间融资仍然难以界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外,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又明确“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虽然扩大了“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的概念,但在“特定对象”的界定上依然存在模糊不清,给司法操作带了一定的难度。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大特征,但在具体操作中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具有很大的弹性。但对如何界定“特定”关系,依然存在许多困惑,容易在案件审判中出现同类型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现象,使得正当的民间融资活动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民间融资强制登记备案约束力较弱且依据不足。由于民间融资大多处于不公开状态,如果不使其浮出水面,就难以找到实施监管的对象,也就无从谈起规范、引导和监测、监督,到头来发生风险,只能是东一榔头西一棒,处于到处“救火”的状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与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相比,不仅要对场内交易进行登记备案,场外达成的交易也应到中心进行登记备案,但实际情况是场内交易冷清,场外交易登记备案的也寥寥无几。《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民间借贷达成交易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同时,该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案件。但这些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因为即便未按要求进行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因此该暂行办法有关民间借贷要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约束力并不强。继温州、鄂尔多斯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后,全国一些地方也成立了类似机构,但整体效果有限,突出表现为民间借贷双方对登记备案积极性不高,进场登记的民间融资笔数和金额均较少,主要是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约束和强制登记备案的依据不足,借贷双方未能从中受益,且考虑隐私信息被公开等因素。

(四)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之间的风险相互交织,难以监管。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的风险传递路径主要表现在,民间融资主体既有民间资金又有银行贷款,一旦资金链断裂就无法归还债务,部分企业或个人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采取从民间拆借资金的方式进行借旧还新。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了解到,其大部分业务都是作为过桥资金放贷给个人或企业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然后个人或企业再从银行贷款偿还民间借贷,实现信用增信和降低利息支出的双重目标。当前对民间融资的外部监管较为薄弱,没有明确专门的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实施统一监管,相关部门都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是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而且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对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三、对策建议

(一)采取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的方式,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法律法规。一是从国家层面加快制订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方面的立法,应对民间融资活动重要事项,如借贷主体、交易方式、契约条件、期限利率、风险控制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以便确定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为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立法保障。

二是结合地方实际充分发挥基层创新的作用。鉴于各地民间融资活动存在差异性,由各级地方政府在不违背国家民间融资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建立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民间融资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如规定民间融资的利率区间、融资方式、资金投向,多少金额以上的民间融资必须进行登记备案等,制订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风险处置机制,建立起完整的民间融资管理法规体系。

(二)建立权责清晰的监管架构,完善民间融资监管体制。一是树立分类监管的理念,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和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实现监管的无缝隙对接。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整顿”的原则,明确主管部门的权责,完善风险问责机制。

二是创新监管手段,加快监管方式转变。按照合法性和审慎性原则,完善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规定。加强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流动性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三是加强民间融资自律管理。通过成立行业协会、建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行业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方式,作为法律监管的重要补充手段,提高民间融资行业的自律意识和水平。

(三)优化民间融资运行环境,引导民间资本流入实体经济。一是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参与中小金融机构的改制或股权融资;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农村新型金融组织。

二是加快存款利率改革步伐,用市场手段优化资金这一稀缺资源的配置,让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在金融机构与社会之间合理、有序的流动,进而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三是合理引导民间资金投向,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舆情监测和舆论导向,引导民间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提高居民、企业对民间融资认识的同时,加大对民众的投资风险教育和法规教育,引导其科学理性投资,做好风险提示,帮助市场主体和社会大众树立融资风险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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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明涛,童中文.我国民间融资的风险性研究[J].特区经济,2013,(4):43-45。

[3]杨兴坤.民间借贷风险与治理―以鄂尔多斯市为例[J].特区经济,2012,(12):265-269。

[4]张春子.经济下行期应高度重视风险控制[J].中国金融,2012,(14):48-49。

[5]邹焕聪.民间融资监管:价值、问题与制度创新[J].中国流通经,2012,(10):21-25。

The Study on the Disposal of the Private Financing Risk under the New Normal

WANG YongFei LIU Xiangming LIU Changyan

(Yuli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Yulin Shaanxi 719000)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合会;民间借贷;民间集资;法律法规;案例;严重缺位

一、民间金融制度现状

(一)合会(或称“打会”、“标会”)习惯

通过走访江苏省镇江市约四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父辈,便可以了解到在本地区“合会”俗称“打会”或“标会”,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一带曾风行一时。“打会”(即“合会”,下均称“打会”)发展于“互助会”,“互助会”是上世纪在国家经济发展起步之初国营企业里的一种帮助员工的机构。“互助会”的主要模式为以企业科室为单位,十至二十人的规模,每月每人缴纳十元左右成为互助金,科室中谁家里有急事便可支配该互助金,下月返还即可。“打会”与“互助会”最大的不同便是“互助会”不具有盈利性质,而“打会”却有盈利性。

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存在许多“打会”团体,经过口耳相传,许多老百姓见有利可图纷纷加入进来,一时之间“打会”规模扩展到千人之广,而在那时浙江一带“打会”更为盛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打会”拥有了自己较为完善的整体结构,其主要模式为大约一百人左右构成一个“打会”,每人每月缴纳大约一百元的钱款,由标头(即“打会”发起人)确定标期和标值,“打会”成员根据自身经济需求进行打标(例如:标值为1000元,成员可出价900元,及要求获得1000元中的900元,但在归还时仍需归还“打会”1000元),打标后价低者得,在标期届满后返还钱款至“打会”,标头在抽取一定利润后,将其他利润按比例分派给其他成员,这样参加“打会”的成员便可从中获利。由于该组织规模一直在扩大,并且毫无章程约束,标期和标值都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到1993年末至1994年年初,国家执法机关逐渐开始关注“打会”这一社会金融团体,虽然,那是国家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制度的稳定,防止“打会”的暴利性损害公民权益,国家公安部门对“打会”发起人与管理人实施了抓捕,而“打会”中所收的款项也被公安部门收缴。至此,“打会”彻底被瓦解,而本来觉得“打会”有利可图的参与人员也通通损失惨重,有部分人更是倾家荡产参与其中。而据有关人士回忆,当时法院是以其他名义对“打会”发起人进行定罪量刑。由此看来,那时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与弊端。时至今日,“打会”这个词虽然早已淡出老百姓的视野,但是在镇江,仍有一些老年人进行着小额的类似于“打会”的活动,而更多的是“打会”一件件演变成我们熟知的“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这两种民间金融制度。

(二)民间借贷

通过走访参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相关信息查询,民间借贷是由和会发展而来,主要表现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有偿通常由当事人协定达成,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如若存在复利,则折算成利率,若超过四倍,也按违法处理。目前在江苏省镇江市发生的民间借贷,多为有偿。

本地区民间借贷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亲友熟人之间的借贷,此借贷具有当事人熟识、利息较低、一般无借款凭证这三个特点。此种民间借贷也是民间借贷中历史最悠久,发生最容易的一种借贷方式。然而这种民间借贷,一旦有借无还时,由于当事人碍于情面、缺乏证据等种种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另一种便是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公开向外界借款,此借贷具有高利息、管理混乱等特点。在镇江,一些借款“公司”的民间借贷模式为:(1)借款人限定为男性且不得从事公安、工程等相关工作。(2)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月息一般7至8分(即每月利息7%-8%),再无抵押情况下,月息2角(即月息20%)左右,借款期均为一个月。(3)即便无抵押是不需要抵押物品即可取得相应钱款,但仍需出示名下房产证明以确保借款人的债权。(4)借款时,需写下欠条。(5)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每天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从这个模式我们不难发现以下问题:其一,其公司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其二,其具有很强的暴利性并且其利息也具有高度的随意性甚至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其三,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这一行为又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通过网上搜索“镇江民间借贷”便可搜索出一个名叫“镇江贷款网”的贷款网站,网站上提供的有抵押的贷款利率为,六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6.10%、六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6.6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6.90%、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05%。相比于前者,所谓的“镇江贷款网”显然是要正规许多,然而网上贷款会产生的问题源于电子数据的不安全、容易篡改以及取证困难等方面,由此看来电子贷款债务人同样背负着重大风险。

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到,时至今日,民间贷款在镇江以及经济发达的南方沿海城市已发展成民间资金流通的一个不容小觑的力量,其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便是其高度的便利性、即时性以及一定程度的无需抵押性。是老百姓在手中没钱却家中发生紧急事件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借款方式。

(三)民间集资

民间集资是另一种由民间合会发展而来的民间金融制度,其产生要晚于民间借贷,也有人认为民间集资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是指公民或法人发起,已公开或不公开方式向多个不确定单位或个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后返还本金及一定的利息的民间金融制度。而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明确,“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的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

在江苏镇江2000年左右,曾发生特大非法集资活动,案值巨大,受害者人数极大,后受害人被骗取筹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赔偿。此案,当年轰动一时、人心惶惶,却也足以给人警示、发人深省。通过网络搜索,日前在江苏镇江市管辖的句容县级市中,某村委会的副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由此可见,在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民间集资仍然在民间金融中起到一定作用,非法集资也仍然在让老百姓利益受损,非法集资的涉案数额也逐年增加。

与民间借贷相比,民间集资大多都具有非法性,虽然时至今日仍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但是除却企业或亲友内部的集资外,在镇江发生的大多数民间集资均出于非法目的或诈骗,而参与集资的人员通常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甚者是拿着救命钱去集资,最终血本无归。此外,在镇江发生的民间集资所筹措资金数值都较大,动辄上亿,少则千万,可见其对镇江地区的民间金融状况的影响之大。

二、关于民间金融制度案件的统计

(一)合会

由于民间合会在江苏镇江存在的时间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案件已经很难查询到,唯一可获得的案件便是上文在调查合会习惯时通过被采访人口述而得的那起案件。该案件,涉案人员多、影响力大,是典型的合会案件,但由于当时法律不完善,此案在定罪量刑上仍存问题。

(二)民间借贷

通过网络查询,江苏省镇江市中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镇江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679件,比2010年同期上升13.94%,上升幅度较大,并呈现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疑似”非法债务、多层次放贷增多等特点。

(三)民间集资

众所周知,前段时间“吴英集资案”轰动全国,“江苏泗阳全民集资案”震惊世人。而在江苏镇江除却在2000年发生的特大非法集资案,在近年该地区民间集资案也层出不穷,虽然无法得到2011年总计处理的具体案件数目,但是从近期在“江苏镇江句容村长集资案”可见一斑。

三、民间金融制度的现存问题

不仅是在江苏镇江地区,在南方沿海发达省份也一样,由于民间资金金额总数大且大多闲散,相较于银行存贷款利率或投资方式,民间金融制度更加便利快捷,利息更加可观。于是在这些地区(以江苏镇江为例)民间金融制度历史悠久、发展时间长、发展迅速、方式多样。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民间金融制度是社会金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领域,其存在模式也趋近完善,但其暴利性却毫无疑问威胁到国家金融制度的存在。然而从法学角度看来,民间金融制度属于高度混乱的一块领域,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制约、没有统一的市场模式、没有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这些都导致了民间金融制度在给小部分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却伤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四、完善民间金融制度法律规制

(一)关于合会的法律善后工作

对于合会,虽然现在在大多数地区已不复存在,但是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应当做出明确,即是否以非法集资等确立起罪名,而绝非让“糊涂账”遗臭万年。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建设

民间借贷目前是我国三种常见民间金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对于其法律发展完善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建立独立完善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在其中应具体包含: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二,确定民间借贷含义及适用范围;其三,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其四:修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法定上限,明确复利计算方法和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和限制。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民间借贷,这三部之间存在着种种的冲突与漏洞,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完善这三部法律。

第三,增强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不管是修改现行法还是期待尽快建立的单行法,其间均需要明确违法民间借贷活动的处理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刑法解决问题。当问题上升至刑法层面,一切就为时已晚了。应当从根源抓起,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惩戒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从基层做起,全面、广泛、多方位的打击非法民间集资行为,让民间借贷在合法合理的环境中发展。

第四,从行政法规角度出发,建立多层次的民间金融体系和民间借贷机构,开发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建立统一信用评价机制。

(三)关于非法集资的执法问题

虽然2011年初最高院给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近年案例中不难发现,对于案件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在学界仍然争议繁多,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通常会问在特大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金额如何计算,“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不合法经营怎么办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法律的解决,并且“民间集资”的存在往往是伴随着“民间借贷”,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有待法律的解释。

五、结语

民间金融制度从古发展至今,其存在具有必然性,所以其发展能力不容小觑。如何规制民间金融制度发展的方向,是立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比《台湾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法律的发展永无止尽,但是我们应当运用谨慎的思维、全面的追上时代的步伐去建立法律从而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民间金融制度可以得以在一片净土之上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

[2]镇江贷款网,《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EB/OL]

[3]江苏法院网,《镇江法官走进直播间》,[J/OL]

[4]镇江新闻网,金山网,《镇江民间借贷案件明显增多提醒:谨慎借贷》,[J/OL]

[5]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倾力调解巨额民间借贷纠纷》,[J/OL]

[6]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N]

[7]经济观察报,《泗洪17亿民间借贷秘链》,[N]

[8]法制网句容,《村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J/OL]

[9]北京晚报,《个人非法集资20万追刑责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N]

[10]扬子晚报,《高利诱惑:江苏泗洪民间集资逾3亿万元月息3000元》,[N]

[1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省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

[12]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EB/OL]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从发展历史与政治经济背景来看,利息管制是一项体现私法中社会化考量的制度。本文的分析表明,其具有扶助贫弱的效果,并且未必造成经济效率的降低。在具体内容上,宜对消费信贷进行较严格的管制,对商业信贷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我国现行法的利息管制规则对保护消费者而言上限过高;对企业而言又成了无谓的负担,应及时修正。在管制方式上,各国通常都将显失公平制度作为兜底性的规范。我国虽有同样的规定,但对该制度的理解与认识仍有欠缺,以至于实践中极少应用。利息管制制度具体运行的效果,取决于信贷的弹性或管制的有效性。在传统社会,资本的流动性较弱,投资选择有限,因此利息管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发生财富转移的效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公司制度的建立,投资手段日益多样,利息管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效果日益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其他替代如个人破产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引言

对利息的研究,可以有多重视角。首先,利息作为最重要的货币政策手段,被各国中央银行作为经济调控的杠杆。其次,也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利息被作为杠杆,用以管制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前者而言,目前的调控主要集中在中央银行再贴现率,以提高或降低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对于商业银行对外放款的利息水平,我国法是不直接干涉的,尤其是商业银行对外放款,已不实行上限管理。[1]

长期以来,我国民间的利息水平就普遍较高。[2]当前这种情况仍存在。[3]

在管制上,关于交易中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些规定是本文的研究起点:法律应否管制借款合同的利息?如果应该管制的话,具体应如何进行?在已有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规定乘人之危[4]、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可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该对借款合同的利息做特殊规定?

从笔者浅薄的研究体会来看,虽然自由是私法的核心精神,但私法制度设计、解释与适用的关键却在自由与强制的交汇点上。[5]对利息管制这样一个有代表性问题的讨论,将不仅有助于恰当评价现行法制度,厘清借款合同中意思自治的边界,也有助于提炼限制合同自由的一般理论,为民法上诸如显失公平、违约金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解除的限制(合同法第93条第2句)等制度提供具体的参考。此外,本文也将对与利息管制密切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分析,并以此为中心讨论管制效果与成本的相当性问题,以进一步呈现私法中的自由与强制的界限。

想充分论证利息管制的合理性并不容易。边沁早在1816年的“为高利贷辩护”(Defense of Usury)一书中就逐项批评了管制高利贷的理由。[6]第一,“既然双方都出于自愿,为什么法律要管制借贷双方自愿设定的利率?”为什么“非金钱借贷的交易中法律不管制利润的水平——比如低价买入房屋再高价卖出——而管制借贷的利息?为什么法律不禁止收取过低——比如低于5%——的利息?”[7]第二,“利息管制可以防止过度浪费么?如果一个人愿意以牺牲未来的幸福为代价生活,为什么法律要横加干涉?须知现实中大多数的挥霍是在现有财产的基础上而并不是通过借贷完成的,管制利率防止浪费的效果微乎其微。”[8]第三,“怎样的利率为合理?如何确定适当的利率?”[9]边沁的分析,可以说为此后几个世纪对利息管制的论证奠定了基本框架:首先是利息管制的正当性问题,主要体现为其与合同自由的关系;其次是管制效果与管制成本的相当性,即管制成本的问题;第三是如何(以及是否可能)制定合理的管制规则。以下的分析亦将大体依这一框架展开。考虑到对现行制度的梳理能够为正当性判断提供基本材料,下文首先讨论利息管制的具体制度,然后再分析管制正当性。

一、利息管制制度

利息管制制度的触发或高利贷的构成,可以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层面讨论。当然,在我国和美国大多数州,并不要求有主观要件,只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即可。

(一)客观要件:法定最高利率

有些国家以统一具体规定的方式调整法定利率。如美国各州高利贷管制法大多设定一个基本利率(通常在6%至16%之间),然后再根据借款的数额、用途、是否设有担保等要素分别作出相关规定。[10]我国也曾采取类似的管制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52年《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指出,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1964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邓子恢同志《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明确规定“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与此相比,现行法更为灵活,采取的是一种与“市场利率”[11]挂钩的方式,利率上限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当然,何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明确。从“民发【1991】21号”解释的文义来看,这里的“银行”可能指商业银行。目前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是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基础经适当浮动加以确定的[12],后来随着经济的改革,贷款上限被取消,此时再计算四倍,便只能根据各商业银行的实际利率计算了。当然,这里的“银行”也可能限于人民银行,若以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的基准利率为基准,一年期贷款利率是5.31%,其四倍为21%。究竟以何者为准,尽管早有学者呼吁澄清[13],但最高法院至今未有回应。人民银行在2002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14]中提及应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但是否与最高法院的本意相符,仍值斟酌。考虑到人民银行并不对外“贷款”,单从字面含义看,将“银行”理解为商业银行更为合适。不过如此一来,我国的利息管制可谓相当之宽松(允许最高达104.8%的年息)。

须说明的是,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唯一的法源,部门规章关于法定利息的规定也颇值重视。如根据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典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表述非常清楚,数额也不为高。不过,典当行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获取相当于高额贷款利息的收入。在该办法中,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将这一费率折合为年利率,则分别是50.4%,32.4%和28.8%。如果加上当金利率和从绝卖(第43条)中获取的收益,典当行的实际利率水平也是很高的。[15]

相比我国法与美国法,在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德国法上没有具体、刚性的利息管制规则,只有一般条款。该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是,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著意志薄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承诺或履行与对待履行不相当的财产利益。”这两款的适用,需要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角度判断。就客观要件而言[16],德国法区分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而进行不同程度的利息管制。[17]对消费者信贷,利息管制相当严格,年利率值超过30%(在利率较低的年代,超过18.6%)通常即可被认为满足了暴利的客观要件。[18]而对企业借贷,法院在认定暴利的问题上通常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如在年利率为94%甚至180%时,也不认为当然构成违反善良风俗或暴利。[19]除过高的利息会构成暴利外,第138条第2款还调整“价格暴利”(Preiswucher)的情形。对此,德国法上有丰富的案例资源。在买卖合同中,一宗价值80000马克的土地被卖为45000马克,价值64000马克的土地被卖为13800马克,被认为构成暴利。[20]在服务合同中,作为40年墓地看守报酬的11600马克被认为构成了暴利。[21]在婚介合同中,以4500马克提供4次婚姻介绍为暴利。[22]

德国法放弃利息管制的具体、固定标准,是经历了一番周折的。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的确曾讨论过是否将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enormis)[23]纳入到民法典中的问题。后来立法者放弃了这一选择,按照立法理由书,当时的主要考虑是认为非常损失规则采纯客观主义,容易危及交易安全,而且一律以“两倍”或“一半”作为判断依据,难免会削足适履。[24]作为替代,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以第138条对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和暴利行为做抽象性规定的方式。二者都要求主观要件,尤其是要构成138条第2款的暴利,需要一方“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著意志薄弱”。

(二)主观要件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司法实务中,第138条第2款严格的主观要件要求导致法官被迫转而适用主观要件较为宽松的第138条第1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25]例如,帝国法院(RG)(1936年)在裁判中认为获利的一方主观上有“应受谴责的态度”(die verwerfliche Gesinnung),有对“健康的国民感受”(das gesunde Volksempfinden)的背离,即可构成违背善良风俗,进而宣告合同无效。[26]二战后,联邦德国最高法院(BGH)基本上顺承了RG的做法。不过,因证明获利人的主观状态颇为困难,自1970年代末期开始,BGH开始发展更有利于受损人的证据规则。[27]如在有的案例[28]中依交易价格为市场价格的3倍,在有的案例[29]中依贷款利率为市场利率近2倍的事实,推定满足了第138条第1款下所要求的主观要件。BGH的这一做法遭到了著名学者Flume教授的批评,认为这样做是回复了原本被放弃了的非常损失规则。[30]不过BGH并未因此放弃其选择,其在后续的判决中,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的论证思路:第一,此种推定更多是一种认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规则,与“表面证据”(der prima-facie-Beweis)规则类似,不过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利人的证明责任(获利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应受谴责的态度’或至少没有重大过失来推翻有关推定,具体如证明在进行交易时双方曾共同指定第三人出具中立评估意见),并未完全放弃主观标准。[31]第二,为防止滥用该推定性规则,BGH对其适用也作了限制,即只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和消费者相互之间的合同),而不涉及商人、自由职业者或其他主体。[32]在后一类合同中,受损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仍须证明超额受益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可谴责的态度[33],或至少应证明受益一方对于价格的明显偏高有所了解。[34]在商事主体之间,合同签订后一方因他方获得了巨额利润而反悔的情形,通常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除非存在其他特殊情形。[35]

总体而言,德国法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规则与通常认为的纯客观化的非常损失规则相比,虽然在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层面有所不足,但更灵活,更适合个案考量。另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德国法上将具有显失公平制度内涵的禁止暴利规则(利息管制)与公序良俗原则合并在一起,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下(第138条),在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相似之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实际上利息管制规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背后的价值考量完全可以为解释(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提供参照。

与德国民法典的路径选择不同,奥地利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非常损失规则,规定于第934条中的买卖、互易等合同中:若在合同订立之时,一方的付出少于另一方给付的一半,在合同订立之日起的三年内,若另一方未补足全部价差,则该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该条亦发生适用。[36]就适用范围而言,虽然历史上曾有所摇摆,但根据通说和目前的实在法规定,该规则只适用于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不受其约束,除非商事主体以约定选择适用之。[37]

在具体适用上,第934条受两方面的限制。其一,要在一定程度上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若受损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价格明显不公平,则不得请求撤销合同(第935条)。也就是说,在这里,价格的明显不对等被用来推定受损人在主观上处于价值认识错误(Wertirrtum)的状态:若受益一方当事人能证明受损人明知交易不对等,则受损人便不得再主张撤销合同。[38]第二,在价格确定上,奥地利民法典上另有具体规定。该法首先在第304条关于“法院估值的标准”(Maßstab der gerichtlichen Schätzung)中原则性地规定物品之价值即为其价格,然后在第305条分别规定了正常价格和特殊价格(ordentlicher und außerordentlicher Preis):若物品按照其使用价值进行估值,且在估值时考虑了有关交易的时间、地点、习惯与通常之履行,则所得估值为正常价格;若估值时考虑交易中的主观因素,则所得估值为特殊价格。第306条在第305条定义的基础上,规定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物品价值的确定应以其正常价格为准。第935条后半句规定,若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自己特殊偏爱(die besondere Vorliebe),则在确定价值时应考虑该主观因素,适用特殊价格。如在一个案例中,集邮者购买了一批邮票,后经鉴定,其交易价格远高于邮票的实际价值。但买方根据第934条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遭到法院拒绝,理由是买方在购买时表现出了“特殊偏爱”。[39]实际上,在几乎整个二十世纪,奥地利最高法院(OGH)都认为,原则上所有购买艺术品的合同都包含了“特殊偏爱”的因素。[40]由是观之,奥地利民法上所规定的非常损失规则与罗马法上相关制度[41]还是有相当之差别——通过价格确定的条款(第935、305条)将主观因素纳入进来。

此外,与德国法类似,奥地利民法上也规定了关于暴利(Wucher)的规则(§ 879 II AGBG)。与第934条不同,这里的“暴利”在构成上并不要求有一半以上的价差,但主观要件的要求较为严格。[42]相比德国法在主观要件上的要求,我国现行法上的利息管制制度并未规定主观要件。按照民发〔1991〕21号解释的规定,凡是超过利息上限的约定,一律构成法律所禁止的高利贷。美国法上的利息管制与我国类似,也未对主观要件作出规定。[43]

(三)利息管制与显失公平

需注意的是,在我国法上,民发〔1991〕21号解释并非利息管制的唯一法源。如前所述,就利息管制而言,我国现行法上其他可用于处理高利贷的规则还有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59条第1款第2项、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所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与乘人之危制度以及合同法第6-7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但对此我国目前仍未形成确定的案例类型,具体标准仍不明晰。学理上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也仍有不同的认识。不过若以这类一般条款作为调整规范,便不能再认为我国法上对于高利贷管制一律以客观要件为准,毕竟这些一般条款都很大程度地考虑了主观要件的问题。

须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国外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而言,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可以分为单一要件与双重要件两种不同的立法选择。后者如“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认为需同时具有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前者则认为仅包含客观要件,即只要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就足以构成显失公平。[44]

笔者认为,依单一要件说完全排除显失公平中的主观因素是不妥当的。在判断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对等、一方是否遭受“重大不利”时,估值是需要解决的前提性任务。而估值的过程,必不可少地要揉入主观判断的因素。[45]前述奥地利民法典第935条后半句的规定就是例证。[46]若仅规定客观要件,在当事人自己认为物有所值而以高出“市价”很多的价格购买时(如果可以将当事人此时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市价”之外的话),事后还可以因某种原因而反悔,引用显失公平制度寻求救济,容易导致随意破坏合同的约束力,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正常运作。

当然,利息管制有其特殊性。毕竟利息是一种金钱债权,而对金钱债权以及其他高同质性物品而言,确定一个相对客观的价值是可行的,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法律实践中高利贷的主观要件多以推定的形式出现。而对于艺术品等类似的高异质性物品,客观上的显失公平由于“特殊偏爱”等因素就很难认定,此时须更加注重主观要件。

若显失公平可用于限制过高的借款利息,并且在构成上加入主观要件的要求,则现行法关于利息管制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更为周全,现行法上的一些漏洞也能得到弥补。例如,对于超过市场利率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四倍于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借贷,若允许借款人通过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主张撤销,便可以弥补救济上的漏洞。若能在解释上更进一步,承认一般条款“价值桥梁”的功能——将新的价值考量引入裁判过程,与法条原有价值基础进行比较权衡,并在新的价值考量更契合社会现实需要并且没有重大体系冲突时,在通过立法终局性改变现有规则之前,适当修正原有规则的规定——更可以考虑通过显失公平的一般条款,对于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借款,若放款人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损害借款人利益的要素,赋予其对抗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确认有关条款无效的请求。如此调整,则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管制的规则便可被现行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所替代,或至少退化为一种在确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的(客观)参考标准。

相比而言,在美国法上,鉴于借款人不断通过规避规则逃避高利贷管制,其显失公平规则(unconscionability)[47]在调整利息过高乃至价格不对等情形中的作用也日益提升。在Wollums v. Horsley[48]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多年在某地区从事购买土地与矿产开采经营的商人,以40美分/公顷的价格向上诉人——年近60岁、健康状况很差的文盲,购买市价15美元/公顷的土地,是显失公平的。[49]在另外一个被广泛引用,但不无争议的案件(Williams v. Walker-Thomas Furniture Co.[50])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cross-collateralization)无效,因为交易发生时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已经处于经济困境(每月向政府领取微薄的救济金),而出卖人对此明知,因此出卖人从事的是过度的、不负责任的经营。[51]在此后的一个案件(Waters v. Min Ltd.[52])中,原告(出卖人)将其账面总价值69.4万美元的年金债权在被告处办理贴现,被告为此支付了5万美元的现金。该年金是原告18岁时用因幼年受他人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所购买。原告21岁时与一位刑满释放人员相识,后者引诱原告吸毒,并花去原告大部分现金。案中的年金出卖合同就是在被告的劝诱下签订的。基于这些事实,法院也认为合同在内容上构成了“显失公平”。[53]

注释:

[1]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当然,该通知同时规定,“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即,对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目前实行的是不设定贷款利率上限的政策。见戴孟勇:《关于利息管制的疑问及思考》,未刊稿,第1页。

[2] 在1920-30年代,近代太行山地区的24个县中,借款年利率在30%以上的有19个县。在甘肃、宁夏、青海、陕西等落后省份,借贷年利率30%以上者占十之八九。当铺利率一般为月利3分、5分,其不满月按散日算息的方法,更是提高了利率水平。见李金铮:“近代太行山区的高利贷——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为中心”,载《华北乡村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第96页。另见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地区农村金融研究》,齐鲁书社2005年版,第76页;张忠民:“前近代中国社会的高利贷与社会再生产”,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3期。

[3] 如在2007年对山西部分地区的分析中,借款年利率在24%-30%的占样本企业总数的27.5%,超过30%的占12.5%,年利率在80%-85%的占5%,高利贷在小型企业借贷和政策限制行业中尤其高发。杨海斌:“我国现阶段的高利贷研究——以山西商为例分析”,载《生产力研究》2007年第14期。2007年前后,湖北省的一些地区民间借贷的月息在3分到5分之间。郭静等:“论农村高利贷现象的发展——汀祖镇个案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期。

[4] 在民法通则下,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

[5] 许德风:“租赁合同的社会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无论是基于经济还是社会考量,都应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必要的管制);“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法教义学具有独立的价值,在价值判断层面,自由、福利等多元化的考量有助于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隐私权与新闻自由”,载王利明等(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96至498页(新闻自由是维系社会共通之基本价值的重要手段,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但受限于个人——包括公众人物——的隐私);“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与信赖责任”,载《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卷(在交易中,无合同义务未必即可自由行为,信赖亦可产生义务)。

[6] 边沁在关于高利贷的讨论中,区分了两种高利贷的定义:其一为法律上的定义,“凡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都是高利贷”,其二为道德上的定义,“超过人们通常接受或付出的利率水平的是高利贷”。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3rd. Edition, London, 1816, p. 8. 本书存于Stanford Law School Library,全文可于Google Book下载。

[7] 在西文词汇,英语中的“usury”从词源(usura)来看,原本就是指有偿借贷,后来获取利息不再受到谴责,该词才被专用于指代高于法定利率的放款行为。虽然高利贷在西方社会长期受到一致谴责,但也不无争议。正如12世纪英国神学家Thomas de Chobham所指出的,“在所有别的合同里,我可以期望并接受利润。就像我给你某件礼物,就可以期待某种回赠一样。同理,如果我借给你我的衣服或是家具,我可以收取一定的钱。为什么当我借钱给你的时候,这个逻辑就行不通了呢”?转引自雅克·勒高夫:《钱袋与永生——中世纪的经济与宗教》,周嫄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2页。

[8] 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Supra note, p. 10.

[9] “罗马法尤士丁尼时代的法定利率(上限)是12%,英国亨利八世时是10%,后来又调整到8%,后来到6%,在Hindostan没有法律上的利率管制,习惯上的最高利率是10-12%,在君士坦丁堡,为30%。到底哪一个更妥当?如何评价其是否妥当?”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supra note, pp. 11-12.

[10] Cal. Civ. Code § 1916; Cal. Civ. Code Appx. 1; N.C. Gen. Stat. § 24-1 (2009); A.R.S. § 44-1201; Utah Code Ann. §15-1-1 (2008); N.J. Stat. § 31:1-1 (2009); R.S.Mo. §408.030 (2009); S.D. Codified Laws § 54-3-4; N.M. Stat. Ann. § 56-8-3 (2008).

[11]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一定程度上仍受中央银行的管制,因此在此加注引号。

[12]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基准利率的[0.9, 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 2]。以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的基准利率为例,一年期贷款利率是5.31%,其四倍为21%,商业银行最高可上浮至35.7%。若以利率较高的年份为参照计算(如1996年5月1日的基准利率为13.1%),最高的法定允许利率可以是89.08%(13.1%×1.7×4)。

[13] 郑孟状等:“论放高利贷行为”,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3期。

[14] 第2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算是对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解释”的补充。

[15] 实践中也有典当行超过该管理办法收取利息的情形,见“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968号)。

[16] 从目前对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的解释看,通常在超过市场利率一倍(Grenze des Doppelten)时,会被认为满足了暴利(Wucher)的客观要件。Münchener Kommentar-Mayer/Armbrüster, 2001, § 138 Rn. 114 BGB.

[17] 当然,也有经济学者怀疑区别消费借贷和企业借贷的可能性。如Gleaser指出,若法律对企业借贷的利率管制较松,而对消费借贷的利率管制较多,则多数意图获取高利贷的人可能会选择迂回规避的办法,最终结果是以“消费者借贷”获取借款的人的数量降低。Glaeser et al., “Neither a Borrower nor a Lender Be: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est Restrictions and Usury Laws”, 41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 4 (Fn. 11) (1998).

[18] BGH NJW-RR 89, 1068; BGH NJW-RR 90, 1199; BGH 104, 105, 110, 338.

[19] BGH NJW 1982, 2767; Helmut Koziol, Sonderprivatrecht für Konsmentenkredite?, AcP 1988, 183, 186; BGHZ 80, 161.

[20] BGH WM 80, 597; BGH NJW-RR 90, 950; BGH WM 75, 327.

[21] LG München NJW-RR 89, 197.

[22] AG Eltville FamRZ 89, 1299. 相比而言,以3075马克提供25次婚姻介绍则不成立。LG Nürnb. BB 73, 777.

[23] 罗马帝政时期,Diocletianus皇帝和Maximianus皇帝决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优帝一世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物价值(市价)的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94页;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24] 实际上,当时日耳曼法上也有类似非常损失规则的内容,只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与罗马法上的原本意义上的非常损失规则仍有所区别。Motive zum BGB-Entwurf II 321.

[25] Palandt-Heinrichs, § 138 BGB Rn. 68 ff.

[26] RGZ 150, 1. 此时,纳粹已经掌握政权,并且表现出了强烈地反对高利贷的态度,不过帝国法院还是坚持了其对主观要件的要求而没有仅依客观要件断案。

[27] BGH WM 1969, 1255; Staudinger-Sack, § 138 Rn. 182 BGB.

[28] BGH NJW 2002, 3165.

[29] BGHZ 104, 102. 在该案例中,原告从作为银行的被告处获得共30000马克的借款。该款项将在71个月内还清,月息为1.2%,中介费为1500马克,手续费为945马克,到期总共应归还59661马克。整体计算下来,年息为29.79%。原告为三口之家,作为男主人的原告每月的退休金为1400马克,女主人没有收入,他们的女儿每月收入为1400马克(女儿随时可能独立生活,带走全部收入)。按照法院的计算,当时的市场利率为16.22%,因此本案中的利率高出市场利率达83.72%。

[30] Flume, Zur Anwendung der Saldotheorie im Fall der Nichtigkeit eines Grundstücks-Kaufvertrags nach § 138 Abs. 1 BGB wegen verwerflicher Gesinnung des Käufers, ZIP 2001, 1621 f.

[31] Bork, Anmerkung zu BGH 19.1.2001, JZ 2001, 1138, 1139.

[32] Winner, Wert und Preis im Zivilrecht, Springer, 2008, S. 215.

[33] 在一个案例中(BGHZ 128, 255),某建筑师高价融资租赁了一台传真机,出租人购买该传真机的价格为1750马克,但租给该建筑师的每月租金为145马克,租期为60个月。经过核算,本合同中的租金高于市场利率近90%(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年利率为27.76%,而同期市场利率为15.49%)。对此,法院认为鉴于承租人为建筑师,为自由职业者,经济上并未处于弱势地位,经验上也不欠缺,因此,应由其证明出租人有“可谴责的态度”。后来的类似案例,参见BGH NJW 2003, 2230.

[34] BGH NJW 2002, 55; Koziol, AcP 188, 183, 201.

[35],在Daktari案中,某电视节目制作商拥有制作某系列剧的许可使用权。根据约定,在被许可人将使用权转让时,许可人有权获得50%的转让所得。许可使用合同签订若干年后,被许可人与许可人约定,向许可人支付1万马克以买断其获得未来转让所得50%的权利。在该约定签订不久后,被许可人将该许可使用权以830万马克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许可人请求撤销以一万马克放弃未来转让所得的约定。BGH支持了其请求,不过法院并没有以许可人遭受特别损失作为理由,而是将二者长期以来因合作共事而形成的特别信任关系作为其判决的依据。BGH MDR 1979, 730.

[36] Martin Winner, aaO., S. 46-48.

[37] 实际上,1863年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ADHGB)中也早有类似规定(第283条),排除非常损失规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应用。Martin Winner, aaO., S. 187.

[38] Koziol et al., 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Kommentar), Springer, 2005, § 934 Rn. 2.

[39] OGH JBl 1988, 449.

[40] 后来,OGH也发展了一些例外规则,例如对某些因长期的交易而有市场价格的艺术品。Martin Winner, aaO., S. 57.

[41] 详细论述,见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42] Winner, aaO., S. 182 ff.

[43] 见前注9所引注的相关法律规定。

[44]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崔建远老师认为,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显失公平制度与乘人之危制度相协调,最终使“两个可撤销原因的界限清晰,法律适用明确”。认为《民通意见》第72条可以被“视为对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见崔建远:“合同效力探微”,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韩世远老师则考察了我国显示公平的立法史,认为现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上对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未做任何规定。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曾采纳过二重要件说的见解,但后来又被抛弃,这清晰地表明了立法者的(仅要求客观要件的)立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73-174页。

[45] 许德风:“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以交易中的估值机制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6] 实际上,即便是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也并未完全放弃对主观要件的考量。见颜炜:“显失公平立法探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47] “Historically, a contract was considered unconscionable if it was ‘such as no man in his senses and not under delusion would make on the one hand, and as no honest and fair man would accept on the other.’” Hume v. United States, 132 U.S. 406, 411 (1889); 38 Eng.Rep. 82, 100 (Ch. 1750). 该规则源于普通法,后被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08条。Dawson教授认为该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最为接近。John P. Dawson, “Unconscionable Coercion: The German Version”, 89 Harvard Law Review 1041, 1046 (1976). 从内容上看,我国法上与其最接近的制度当为“民通意见”第72条所定义的“显失公平”。

[48] 93 Ky. 582, 20 S.W. 781.

[49] Dawson et al., supra note, p. 686.

[50] 121 U.S.App. D.C. 815, 350 F.2d 445; Burton, Principles of Contract Law, 3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2006, pp. 244 ff.

[51] Dawson et al., Contracts, Foundation Press, 2008, p. 695.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5篇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出借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往往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利息中有的包含复利。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复利应否予以保护,实务界的工作者对这个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对复利应予保护。第一、出借人起诉复利有法律依据。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机构对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第三、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复利不应予以保护。第一、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中,没有对应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虽然对银行计收复利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从该条规定的文意来看,银行是“可以”计收而非“应当”计收,应当理解为一种授权性规范,仅是为当事人在交往中自由约定留下了空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均是“不得计收复利”,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人行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些司法解释。从的时间先后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1991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出现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借款合同基本上都是银行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通常只有“按季结息”的约定,而未明确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在新的本金基数的基础上计收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格式合同产生不同理解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方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审判工作的要求。第四、从法律规范的种类来看,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即使当事人有约定,约定的利率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时法院尚不予保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护复利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应条款属于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是授权当事人可就复利问题进行自由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和法律保护复利虽然符合国际惯例,但是处理国内合同纠纷还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法律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关于法定复利的规定内容为“利息迟延超过一年份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迟延利息滚入原本”,《法国民法典》第1906条规定:“虽未订定利息,借贷人已予支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将其计入借款的本金”。两国的民法典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护复利的判决也应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复利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复利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这些司法解释对复利是持否定态度的。人民法院处理的大量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国内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或者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处理。第六、计收复利不符合我国的历来的传统习惯,有悖于我国主义道德倡导的团结协作、互助友爱的公序良俗。

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

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就是认为如果牟取的非高利,就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未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出现审判人员没有把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重新计算利率,而是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的错误做法。对该条款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利率应当如何计算,《人民法院公报》的编辑马群祯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将利息计入本金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利息归利息,本金归本金地计算一下实际利率究竟是多少。如果超出第六条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6篇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上虞某典当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当金300000元,月综合费率1.98%,典当具体期限以当票为准,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并按照月利率0.7%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陈某以其座落于上虞市某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的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当票一张,载明当金为300000元,当期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实付金额26436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本金3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综合费、罚息。

二、房屋典当合同的性质

传统的房屋典当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性质上便属于用益物权,这也是理论通说。然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典权规定在内,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典权在我国应不属于物权范畴。

目前规范典当关系的法规只有公安部、商业部在2005年联合制定《典当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房屋典当是指当户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由此可知,目前房屋典当已与传统的典当已存在较大差异,:

(一)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的转移上不同。传统的房屋典当中,典当行占有、使用房屋,出典人占有、使用典金,但承典人不付租金,出典人不付利息。可见,传统的典当行追求对当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价值。目前的房屋典当要求房屋进行抵押,可见典当行注重房屋的交换价值,并不关心房屋的实际占有或使用。

(二)在当户不能赎回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在传统房屋典当中,在典期届满当户不回赎典物时,典当行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但是,目前在当户无力赎回典当的房屋时,由于房屋价值往往大于3万,典当行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当物,进行变价受偿。这一规定颠覆了房屋典当的“到期不赎即为绝当”的传统法则。

根据上述分析,目前的房屋典当业务与运作方式与银行抵押贷款相似,典当行以房地产抵押为担保发放贷款,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及利息,其表现形式、实质内容更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相关纠纷还是应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说,目前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典当,实际上是典型的借款抵押行为,本案同样亦不例外。

三、“当票”在房屋典当中的作用

在传统实践中,当票是当铺收取当物,付给收据,作为赎取当物的惟一凭证。当票上一般印有当铺名称、地址、抵押期限、抵押利率等内容,交当物人收执,到期凭此赎取当物。《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就规定可以看出现代的当票与传统形式基本无异,具有如下两方面的作用:

(一)当票是一种付款凭证,能够起到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作用。房屋典当中,当票上载明的“当金数额”实为“借款数额”。按照房屋典当的惯例,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通常会要求当户签署当票,以最终对当金交付履行、当金领受等事实予以确认。当户签字确认的行为,类似于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二)当票是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票上均需载明合同主体信息、借款金额、抵押标的、合同对价等合同内容。实践中当票类似于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是典当行为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当票上记载的合同内容一般已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因此,当票实际是在最后履行阶段,对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相关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再次简要的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典当诉讼中,当事人一般既会提供当票,又会提供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当票与后两者在借款金额、当物估价金额、利率等方面的内容,可能会存在不一致之处,这就会产生合同依据的选择问题。由于当票签定在后,因此当票可视为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如果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与当票不一致,则说明双方通过当票对之前的权利义务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当票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例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而在当票上载明的实际支付金额为264360元,在确定实际借款金额时就应以264360元为准。

四、名为房屋典当实为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认定典当行所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时,需要首先界定典当公司的性质,即是属于一般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还是属于特殊的金融机构。

虽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规定,典当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但是自2001年、2005年商业主管部门相继颁布《典当管理办法》之后,典当行的设立,仅需通过逐级申报,经商务部批准后即可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可见典当行应不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法行为的,则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理由是目前典当行经营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对象一般是急需资金的少数融资人,而非社会上的不特定大多数人,其目的是提供生产生活急需的小额资金,而非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通过货币运营获取企业的基本利润。

综上所述,典当行不能从事信用贷款业务,即在房屋典当借款中,如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典当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房屋典当中“综合费”的性质及处理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动产典当中,典当企业对当物的保管、储藏等需提供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出典人在支付当金利息外,还需支付一定的综合费用,体现了等价有偿的原则。但是,房屋典当中由于房屋只是进行抵押登记,未予转移占有,典当行不需要对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因此从理论上讲当户不需支付综合费。在诉讼中确定综合费是否应予支持、支持多少时,就应该首先对综合费的性质进行界定。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7篇

民间融资作为资金资源的一种有效配置手段,在补充银行资金不足、合理配置资源、有效缓解部分中小企业资金困难、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大作用。然而错综复杂的民间融资模式,特别是一些不合理又不合法的“黑色金融”充斥市场,直接造成了干预金融秩序、削弱宏观调控等负面效应。因此,本文试通过深入分析常州市企业民间融资行为,剖析其运行现状和面临的主要问题,并从规范民间融资市场、促进民间融资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二、当前企业民间融资的主要运作模式

1.企业间或内部资金拆借。目前常州辖内企业相互之间或内部融资的情况较为普遍,大量的小微企业老板通过私人关系在经营过程中进行短期的资金拆借,拆借期限也从几天到数月不等;部分地区还通过商会等途径开展资金短期拆借,如辖内某商会就通过镇上部分龙头企业出资2000万元成立资金池,专门用于该地区企业出现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时的应急使用。此外,还有部分企业则通过内部融资解决短期资金问题,这类企业主要向公司股东个人借款。

2.中介机构正规资金拆借。目前,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公司等中介机构已经成为企业民间融资的重要渠道。从常州市场来看,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和典当行发展速度迅猛,截至2012年6月末,三类中介机构分别达到30户、40户和22户,已经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要补充,为众多小微企业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

3.中介机构非正规资金拆借。调查发现,部分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还存在直接参与资金拆借的情况,特别是典当行及担保公司这类情况还存在较多。由于担保费率较低,一些担保公司直接将资金拆借给企业,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回报。此外,一些典当行也直接参与资金拆借获取高额回报。

4.其他拆借及高利贷。调查还发现,一些不常见的民间借贷甚至高利贷现象也广泛地存在于民间市场。如常州某地区标会市场就较为盛行,虽然规模不大,但标会个数较多,且当地还较为流行。此外,一些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还直接参与到地下钱庄活动中,通过高利贷业务赚取巨额利润,部分小微企业经营困难确有资金需求的不得已借取高利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三、企业民间融资市场的发展现状及主要特点

1.市场总体需求旺盛与有效需求不足并存。受当前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不佳影响,在一季度辖内经济走势逐月回升后,二季度再次出现下滑,企业不仅资金周转趋于紧张,而且关停面趋于扩大。受此影响,为维持正常运转或缓解当前压力,企业向民间市场或中介机构融资需求较为旺盛。但绝大部分企业借款并非用于实体生产经营,而是归还部分时间较紧、成本较高的借款或支付利息,企业资金有效需求相对不足。

2.民间融资总量呈下降趋势。二季度以来,辖内民间融资规模呈现下降趋势。据某小贷公司反映,虽然公司加大了营销力度,但优质客户和项目明显不足。二季度对中介机构问卷调查数据显示,小贷公司当季分期限新增贷款呈普降态势,特别是3-6个月(含6个月)贷款当季下降额度超亿元;典当行当季典当总额也出现下降。

3.市场利率总体趋降但差异度依旧较大。受央行二度降息、银根趋紧度缓解以及部分优质客户回流银行市场等诸多因素影响,企业民间融资市场利率总体也呈现趋降态势。问卷调查显示,小贷公司贷款平均月利率降幅达10%左右。一是中介机构类型不同致使利率差异悬殊,典当行平均月息费率估计仍在35‰以上,小贷公司月平均利率预计仍达15-20‰,而担保公司担保费率相对较低,一般年息不超过2.5%。二是投资经营重点不同致使同类型利率差异悬殊,如科技小贷公司总体利率就相对较低,最低月息尚不足10‰,与部分月息仍在20‰左右的小贷公司存在较大差异。

4.企业经营风险在民间融资参与下被放大。从近期新暴露出来的部分企业经营风险案件来看,企业参与民间融资是导致案件影响面扩大的重要原因,其中以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放大效应最为明显,且均表现出因一家企业出现风险导致产生“多米诺”效应,而联保、互保等问题正是扩大风险的根源。由于一家企业出现风险,导致辖内多家担保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更有1家优质企业因此而延缓上市步伐;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冲击了整个经济金融市场、扩大了市场风险,更动摇了市场信心,间接延缓了市场复苏回暖的步伐。

四、企业民间融资活动需关注的主要问题

1.正规金融与中介机构存在资源争夺的情况。调查发现,正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介机构原本应该错位竞争的经营格局正发生变化,这在小贷公司经营过程中最为明显。以辖内某小贷公司为例,成立初期该公司信贷客户有75%没有银行贷款,但至今年一季度末,这一比例已下降至50%,并呈现进一步下降趋势,说明在银行信贷规模有限的情况下,不少银行信贷客户在难以获得银行新增贷款的情况下,转向小贷公司借款,甚至直接的还贷后转贷至小贷公司,银行客户流失以及小贷公司与银行客户竞争问题加剧并趋于显性。

2.部分中介机构盲目经营存在风险隐患。调查显示,目前风险隐患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部分小贷公司追求效益过分放大单笔信贷规模,这与小贷公司的经营初衷相悖;二是部分中介机构直接参与资金拆借业务,如以担保公司为例,一方面资金拆借加大了经营风险,另一方面资金放大规模无法实现难以支持更多的中小企业发展,不利于其长期发展。三是部分典当、担保等中介机构新成立急于扩大规模获取收益而放松审查环节,进一步集聚了机构资金风险。

3.垒大户在经营风险频发时影响深远。从今年辖内爆发的企业经营风险案件和市场调查结果来看,往往出事的企业市场知名度均较高,甚至都曾是银行优质客户,这些企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垒大户”现象。过多的银行信贷资金向这些大户集中,在经济形势较好、企业运营稳定时,企业往往表现良好甚至加快投资步伐,而一旦经济形势逆转或企业因经营不佳等出现资金问题后,便通过小贷公司、非法民间市场拆借高息资金来维持生存,今年以来辖内发生的多起企业经营案件均表现为上述现象。

4.部分企业参与资金拆借逐利致使实体空心化。据调研走访反映,目前常州市场有部分企业为追逐利润最大化,开始资金拆借业务而忽视实体发展。由于受到原材料、用工、生产资料等成本持续上涨影响,大量企业利润率已不足10%甚至更低,部分企业出于利润考虑直接参与到资金拆借业务中来,而直接导致了企业实体部分的空心化;此外,部分经营业绩较好的企业也在资金拆借的高利润诱惑下参与资金业务,纷纷开办小贷公司甚至直接进行资金拆借,进而弱化了对实体部分的重视程度。

5.正规与非正规民间融资充斥市场凸显监管不到位。市场调研情况显示,目前民间融资市场鱼龙混杂,监管还不够到位。一是中介机构的监管仍显不足,直接参与资金拆借的情况仍有存在。二是不规范行为的市场整顿力度不够,媒体上刊登“典当业务”的小广告非常普遍,但绝大部分均非真正典当行,对正规典当行造成了负面影响,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三是对非法机构的打击力度偏弱,目前市场上地下钱庄等高利贷放贷机构依旧普遍,相关部门的监管打击明显不够,影响了全辖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营。

6.信任度下降加大经济下行风险。从近期走访调查结果来看,信任度下降问题是各方普遍提及的关键问题。据部分走访调查企业反映,当企业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而经营压力变大时,一些股份制商业银行带头收贷现象普遍,银企之间的不信任致使合作关系向对立关系转化,而且导致银行与民间融资主体间、企业间乃至整个市场相互不信任。这不仅加大了企业融资难度,更加剧了市场容忍度的明显下降和由此导致的经济下行风险。

五、相关对策建议

1.进一步加大市场的监管力度。要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民间融资各市场主体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对于直接参与资金拆借的融资中介机构要严格管理,从严处理;要进一步加大对非正规民间融资的管理和非法融资行为的打击力度,为企业进行民间融资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2.进一步提升信息的透明共享。目前,经省金融办推荐,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审核,全省已经有32家小贷公司作为首批试点单位准备接入征信系统,这不仅有效扩大了市场的透明度和资源的信息共享,也促进了小贷公司的稳健经营,但常州尚无对应推荐的小贷公司。因此,相关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辖内人民银行的沟通协调,鼓励并遴选符合条件的小贷公司接入征信系统。

3.进一步引导企业的合理发展。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企业家的引导力度,通过培训、引进职业经理人等形式,提升对企业家能力的培养,并通过理念引导等途径培育企业家精神。在鼓励支持企业多元化发展,向小贷公司等中介机构进军的同时,加大对实体企业的运营能力,真正做到以实体经济为依托、多元化发展为内容的良性互动。

4.进一步培育科学的市场布局。要进一步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中介机构的市场定位,通过向欧美等发达国家市场学习借鉴,科学规划辖内民间融资市场和整个金融市场的布局,形成“有层次、有错位、共发展”的良好格局。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举证责任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高位运行

近几年,民间借贷在我国发展迅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增长,案件数量已仅次于我国民商事案件中的婚姻家庭类案件。加之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

(二)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

传统的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亲戚、同乡、同事、朋友等熟人之间,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出于生活性需要的借贷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从纯粹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转向自然人与企业、专业借贷机构之间、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等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串案多

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人向多人出借钱款或一人向多人借债,以及相互拆解、联合担保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及关联人人数众多,案件情况错综复杂,矛盾尖锐,使得法院工作人员对该类案件的化解难度较大。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认定难

说民间借贷的资金大都来源于民间的自有闲散资金,资金来源松散、广泛。而且借贷双方之间大多具有系亲戚关系,或者互为同学、同事,特殊的关系导致双方在借贷形式上具有随意性和简单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较少、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很少涉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困境绝大部分在于事实认定问题。

二、借贷本金数额认定的法律规制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借款双方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意见(试行)》①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人本金从而计算复利的,法律不予保护;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项之数额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②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主要有两大原则:一、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人应返还的借款数额并非借据或者借款合同中所呈现的数额,而是减去已预先扣除之利息后的数额;二、在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下,借款人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作为基数计算所应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按照债权凭证上所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

三、借贷本金数额难以认定的表现形式及其原因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本金数额事实查明时有三种情形比较普遍:一是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问题;二是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已提前扣除利息。三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将计算出的本息总额在借据上全部写为本金。总的来说,利息预先扣除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本金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

在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俗称为“抽头”,有时也将其称为扣除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时从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照约定利率计得的利息预先在提供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做法,广泛表现于各类民间借贷合同中,这样的做法一般被称为贴水贷款③。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主要做法有两种:一种是预先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另一种是直接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

尽管法律对于上述做法持否定性评价,但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法院审判难点,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数额越来越大,我国并强制规定大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完成,而出借双方往往对于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数额与大额的现金支付款项数额存有争议;二、借贷当事人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的方式比较隐蔽,游走法律边缘,处于灰色地带;三、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借贷当事人往往已经过多次结算,将利息甚至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息一并计入本金,形成了新的条据、协议等债权凭证,而这些凭据表面记载的金额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数额并不一致。④

四、利息预先扣除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⑤:2014年,张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请求其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提供李某摁有手印的借条,载明:截止2013年1月,李某共向赵某借款2000万元。另外,张某随材料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时经办人的书面说明,以证明1600万元系转账支付,余下400万系现金支付。庭审过程中,李某否认收到现金400万元,并抗辩张某在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利息。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借据是一张对先前债权总结算依据,而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借款数额,现金支付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加之张某对2000万元的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借条出具时的知情人也出庭作证,而且李某自己也在借条上加盖指纹予以确认,综合认定该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

该案中,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与借据载明金额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借款入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出借人主张多出部分是采用现金方式支付。面对上述情况,有的法院往往认为借贷双方地位不平等,出借人易借优势地位对借款人趁人之危,抑或结合所在地利息会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交易方式或交易惯例,对出借人的主张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是持此种观点,当借据上载明的金额绝大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时,出借人若主张剩余部分系用现金交付,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⑥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与当事人争议的本金数额不一致时,不宜“一刀切”,要么一律支持诉讼请求,要么一律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证明标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要全面、客观的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

若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便为实际出借金额,而借款人抗辩称以利息已提前扣除,法院应当初步认可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同时将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款金额、款项的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当地交易方式和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案例二:2013年1月3日,杨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某出借100万元给赵某,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利率2,利息总额为10万元。2013年2月2日,杨某向赵某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3日,赵某支付杨某现金10万元。2013年8月,杨某以赵某到期未还款至一审法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得的利息。赵某抗辩称本金应按90万元计算。

这则案例中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呢?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利息预先扣除行为,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利息,并未限制利息交付的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选择支付利息,出借人也有权利随时要求其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本金交付当时便预先扣除了利息,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利息的提前偿付。借款人提前偿还利息,出借人接受支付,双方就利息的提前支付达成合意,这种合意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中的情形虽不同于通常出借款项当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上述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这种做法也与利息本身的性质不相符,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究其原因,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取得利益,期限利益便是其中一项,若借款后次日即偿还部分借款,无疑夺走了借款人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从利息本身的性质来说,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而向出借人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后将其中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若出借人事先便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便会使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利润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如此对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⑦之内涵,出借人在民间借贷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另外,结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⑧,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利息的返还时间进行协商,若协商木成,应法律规定为据,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对于此种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行为,法院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五、结论

民间借贷活动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弥补了正规金融融资不足的缺点,解决了一部分社会融资需求,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而,实践中的民间借贷往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从而容易引发中小企业资金断链破产、高利贷和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问题,破坏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使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注意对民间借贷中的款项交付的证据认定,在当事人之间合理举证责任、严格把握利息计算及保护范围。

实践中,出借人往往容易利用其借款时的优势地位对借款人强加不公平的条件,如提前扣除利息。表面上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付利息保障了出借人得利息取得权,利息金额也并没有改变,而且借款人借款时不必再行支付利息。但是利息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若事先便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事实上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本金,这样并不公平。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需要按照实际出借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友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若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判断有关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若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已经提前扣除利息,且法院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已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确已实际发生。若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规定,如果前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范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2015年研究生创新性科研项目。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 金赛波、林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精选[M].法律出版社,2012年.

[4]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含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5] 佟季.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J].数字中的法治,2014・2: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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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玉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以借条形式表示的借款为例[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制论丛),2014年5月第29卷第3期:118-123.

[8] 郭芳.最高法对民间借贷有哪些新规定[J]中国经济周刊,2015・8・17:32-33.

[9] 王华栋.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给付[N]. 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日第007版.

注解:

① 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② 即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③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

④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⑤ 改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4)民申字第781号案件文书。

⑥ 详见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9篇

    一种意见认为对复利应予保护。第一、出借人起诉复利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第三、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复利不应予以保护。第一、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内容中,没有对应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虽然对银行计收复利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从该条规定的文意来看,银行是“可以”计收而非“应当”计收,应当理解为一种授权性规范,仅是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自由约定留下了空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均是“不得计收复利”,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人行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些司法解释。从的时间先后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1991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出现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借款合同基本上都是银行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通常只有“按季结息”的约定,而未明确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在新的本金基数的基础上计收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格式合同产生不同理解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方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审判工作的要求。第四、从法律规范的种类来看,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即使当事人有约定,约定的利率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时法院尚不予保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护复利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应条款属于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是授权当事人可就复利问题进行自由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和法律保护复利虽然符合国际惯例,但是处理国内合同纠纷还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法律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关于法定复利的规定内容为“利息迟延超过一年份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迟延利息滚入原本”,《法国民法典》第1906条规定:“虽未订定利息,借贷人已予支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将其计入借款的本金”。两国的民法典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护复利的判决也应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复利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复利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这些司法解释对复利是持否定态度的。人民法院处理的大量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国内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或者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处理。第六、计收复利不符合我国的历来的传统习惯,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倡导的团结协作、互助友爱的公序良俗。

    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

    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就是认为如果牟取的非高利,就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未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出现审判人员没有把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重新计算利率,而是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的错误做法。对该条款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利率应当如何计算,《人民法院公报》的编辑马群祯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分析,将利息计入本金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利息归利息,本金归本金地计算一下实际利率究竟是多少。如果超出第六条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2000年10月28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谈到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时,对委托贷款合同中逾期归还贷款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各地作法不一,应当明确。逾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制裁,但在确定制裁数额时要合情合理,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人民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再计收复利。

    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认识也随之不断深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合同的过多干预已经成为过去。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进行干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与否,既不影响国家利益,也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可以适当予以保护。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第六部分关于部分无效的借款合同的规定第28条规定:“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计收复利的,除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外,该约定无效,复利不予计算。”该《规定》第30条规定:“本规定第28条所指的允许计算的复利,其计算结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五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降低。”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到《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中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复利是否应予保护问题上认识正在发生变化。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起诉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法院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10篇

民间资金借贷作为一种资本运作的存在方式,它是民众之间、企业之间、民众与企业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由于缺少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民间资金借贷存在较大危害。通过对我国民间资金借贷现状及其形成原因的分析,找出针对我国民间资金借贷的管理措施。

关键词:

民间资金;借贷;中小企业

中图分类号:

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9-0116-02

本文所述的民间资金是指广大普通老百姓或大众个体,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家庭收入除了供给正常的生活费用外,所结余的现金,也就是常见的个人银行储蓄存款等资金。民间资金借贷是在民间信用基础上自发形成的,它是民众之间、企业之间以及民众和企业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

1 民间资金借贷的影响

1.1 民间资金借贷的正面影响

(1)贷方(债务方)的影响。

贷方获得了资金筹到了款项,解决了燃眉之急,有了足够的资金,办理自己意愿的事项。比如用于投资,用于住房改建或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民间有句俗语叫“借鸡生蛋”或“钱生钱”。还有一个更主要的原因是民间资金筹措快,相对银行借贷而言,民间资金省时省力,而且资金到位快。

(2)借方(债权方)的影响。

借方把闲余的资金借作他人,获取一定的利息收入为目的,保证了资金的保值和增值。民间资金的借贷双方通常都是熟悉或认识的人,或者是经熟悉的人作中介,因此借方对款项的去向比较放心。借出资金产生的利息,又变成了资本,积累了资金。

(3)社会的影响。

民间借贷资金利息的比例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情况下,受法律保护。借贷资金到期届满时倘若贷方无力偿还或恶意赖账时,借方可向法院申诉受理,甚至强制执行。总之,只要民间借贷资金手续规范合理,在很大程度上都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法律的支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因此民间资金的借贷就更盛行。

1.2 民间资金借贷的负面影响

从很多案例可以看出,贷方掩盖借款的真相,滥用民众的信任;借方由于无从知道贷方真正的借款目的,凭着借贷双方认识的诚信,为了赚取额外的资金利息收入,盲目地把自己的资金借出,往往最后的结果是“鸡飞蛋打”。一旦借款人倾注个人或其家庭所有,发生意外后,就面临着“经济危机”,甚至造成家破人亡。如果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许多这样的案例,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众所周知,浙江“吴英案”就是个典型的民间借贷,这个案例在网络上曾一度掀起千层浪,甚至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其实,吴英们的案例就是利用放贷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一些中小企业迫不及待的借贷需求,用超高利润忽悠一些投资民众,把民众的钱圈进来,再伺机用高利方式贷出去,从中获取回报,这是冒险加投机的胆大妄为。我国法律是不保护这样的融资行为的。

2 我国现阶段民间资金借贷的现状分析

2.1 民间资金借贷的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资金的借贷很活跃,借贷的形式灵活多样,发生的频率也很高。很多人不满足现状,借款投资办厂。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的中小企业,规模小,不具备银行贷款资格或者说贷款资格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银行贷款的限制,不惜支付高额利息从民间借贷,这是民间借贷很普遍的一个现状。据2013年7月17日《第一财经日报》的报道“存款破百万亿隐忧:县城吸收存款拿到城市放贷”,报道中指出县城地区的存贷比57.6%,低于县域以上17.2个百分点。这两个数据暴露了我国广大县域地区的金融尴尬:(1)民间资金庞大,存款破百亿;(2)民间中小企业贷款难。一位西部地区国有大行人士称,以西部某国有银行县支行为例,信贷审批权限只有5万元,超过权限的必须报上级行审批。由此可见,民间中小企业在资金短缺需要得到及时补充时,所以往往把注意力第一时间放在了民间资金借贷上。宁可把贷款利率用作民间借贷利率,而且还省去了借贷审批的繁琐,相对也缩短了筹款时间。对于贷款方而言,获得的利息收入高出银行同期利率很多,也乐意接受。因此许多的现象表明:我国民间资金的借贷管理往往只停留在事后追债的状态。

2.2 民间资金借贷存在的原因分析

(1)诚信的利用。

历史上很早就有典当行、钱庄的存在。老百姓为了生活需要,相互拆借,各取所需。其实,这就是民间借贷的来历。从某种意义上说,民间借贷这种产物繁衍至今,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在支持,那就是人们之间的诚信。

(2)民间资金雄厚。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全国人民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目共睹。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万元户”让人羡慕不已,九十年代的“百万元户”、二十一世纪的“千万元户”数不胜数,即使是最为普通的家庭,在维持温饱生活之外,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备存款。据7月15日羊城晚报的报道:“我国人民币首超百万亿元,人均应为32719元。”由此可见,民间资金的规模日渐巨大,这给民间资金的借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3)民间资金需求的空间大。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竞争激烈。许多中小企业经营不善,盈利薄弱,它们不找自身的病源,不对症下药,只顾抢占市场,甚至盲目的扩大生产规模,往往对资金的需求就很大,还有很多企业是垫资生产,如近年来的房地产业就需要前期垫付大量资金。这些中小企业资金不能通过银行信贷,或者说受信贷额度的限制,他们就把筹措资金的目光放在民间资金的借贷上。诚然,也有一些不法的投机商打着筹资的旗号,利用民间的诚信,发生一些民间借贷行为,如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非法集资案,比如2011年新疆阿克苏“12·31案”——《融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3月下旬法治文萃报报道的《鲁商镇江被枪杀引来逃债风波》案,以及《常熟美女老板欠款6亿后跑路》等一系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更可怕的是7月15日金融时报分析报道的《危险的“直存款”:隐秘利益链条蕴含高风险》更是让人触目惊心、匪夷所思。

因此,管理和完善我国民间资金的借贷,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金融秩序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所以规范民间资金的借贷管理,已迫在眉睫。

3 民间资金借贷管理的建议

3.1 银行金融业试行改革,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

7月15日新华网,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7月15日表示,积极发展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小型金融机构。根据财政部7月初公布的数据,目前,我国县域地区的存贷比仅为57.6%,比县域以上地区低17.2个百分点。要改变现状,保证偏远区域的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及时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主要是通过小型金融机构贷款解决。这样就避免了民间资金直接作为借款流入中小企业。金融机构作为中介,所放的贷款与民间资金的借贷相比,至少有抵押、有担保,因此资金的回收相对安全。

3.2 关注中小企业的成长,加强中小企业自身的发展

我国中小企业借贷难,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的中小企业,或者说县域内的小企业,尽管提倡要考虑金融体制试行改革,但是还需从研究中小企业自身的问题着手,解决中小企业自身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工业化才刚刚起步,许多的中小企业缺乏技术专长,也没有根据自身的能力和特长去定位发展方向,而是贪大求全,急功近利,所以不少企业度日如年,每天都在生死之间徘徊。“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无抵押,无担保的借贷关系是不可靠、不可提倡的。因此,关注我国中小企业的成长,扶持健康有成长前景和积极进取的企业,如企业有专长,定位明确,安分守己,细水长流,经年不变,扶持这样的企业成长是航向。企业有实体,有产品,有市场,融资也就不是难事。要让我国的企业和银行共同推动我国经济的双发动机,这才是引导民间资金借贷的重大举措。

3.3 就算扶持企业,政府不可为难银行

通过上述,无法提供担保和抵押的中小企业,日子再苦,银行也不能提供贷款。因为银行也承受严格的监督行为,带出的款项收不回来,有关人员轻则丢职失业,重则受罚被控。因此,政府不能强制银行向那些不合格企业提供贷款,以免对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造成新的伤害。

3.4 国家要加大对中介的管理力度,特别是我国的银行

民间资金的借贷行为最大的中介部门是银行。因此,一是加强银行信贷资金的流向监测,严防信贷资金注入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二是密切关注信贷客户动态信息,对于存在明显迹象或已查实参与民间融资的信贷客户,一律不得新增授信;三是开展分支机构和员工行为排查,有效防范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四是密切关注民间资金流向,作好部署应对措施,做到“未雨绸缪”。

3.5 加强风险防范管理机制,加强对民间资金借贷的监管

要完善金融的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防止出现监管漏洞,稳定社会金融秩序。银监会要加强对金融体系机构的监管,适时做出调整政策,同时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资金借贷的备案机制。加强预警防范,及时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如果今后的法律规定,用超高利润忽悠他人的做法与诈骗同罪时,那么民间资金的借贷在很大程度上就排除了冒险和投机二大危险因素。管理和完善我国民间资金的借贷,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

3.6 针对民间资金借贷的特殊性,国家应从法律方面加大宣传力度

保护合法,打击非法,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有力保障;国家应在广播电台、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对民间资金借贷知识多做宣传,避免不知情者误入陷阱,要强有力的保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更重要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同时也是保护我国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健康发展。

(本文在撰写中得到李梅华老师的指导,在此深表谢意。)

参考文献

[1]杨志.我国民间资本借贷的相关分析及对策[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

[2]刘志勤.吴英犯案不应给正面评价[N].环球时报,2012-4-25.

[3]程婕.媒体:中国人均存款77623元算错了 实际为32719元[N].北京青年报,2013-7-14.

[4]刘诗平.周小川.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 推进存款保险建设[EB/OL].新华网,2013-7-15.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11篇

这桩曾引起国务院总理等高层领导批示的案件,于3月底公诉到法院,经13小时的庭审激辩,案件未有宣判。

联谊案的发生背景,是全国范围内的民企借贷难题。虽然打击力度不减,但非法集资类案件仍数量迭增,企业借道“灰色金融”谋取暴利的形式亦更丰富。联谊案发,亦可算作再敲警钟:“投资”有风险,入行需谨慎。

但纵观本案诸多细节,我们发现,对于类似联谊的公司和类似联谊的过错,治理之道,更在法律之外。

高宏震第一次开口,是需要回答审判长的提问。

“被告人高宏震,你之前的职业?”

头发花白,现年64岁的高宏震叹了一口气后答道:“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谊公司)董事长。”

此后高宏震第一次被带离法庭时,更令在场者唏嘘。他走的很慢,离门口不到10米的间距里,他紧张地在旁听席中搜寻,目光所及,他看到了很多熟悉面孔――亲友、多年跟随的下属、企业家朋友、关心此案的政府官员。短短的时间,他和他们一一对视,表情逐渐放松下来。

这是3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发生在湖北省黄石市中级法院多功能厅的一幕。当日,可容纳180人的法庭座无虚席,包括国内一线20余家主流财经媒体参加旁听,而辩方12名律师的庞大阵容,也令庭审气氛骤显紧张。

《新楚商》记者获悉,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除却该案是中国首例“因典当业务致刑案”――其法律评价和定性,事关民间融资和典当业的发展前景这一因素;还与联谊公司及高宏震的社会影响力及关注度分不开。

联谊公司可谓湖北民企翘楚,其多年经营的钢铁贸易主业,为行业内华中最大,全国第四,是全国11家特大型钢厂的商、湖北国企龙头武钢集团的第一大经销商。联谊公司曾连续9年进入全国民营企业500强,并数次获评"湖北省民营龙头企业"、"湖北省优秀民营企业"、"湖北省最具有影响力民营企业"。

而高宏震本人,在湖北的商界、政界,也是颇有名声。湖北省总商会副会长;第九、十届湖北省政协委员;武汉市武昌区十三届人大代表――这一系列身份也令该案的案发在湖北范围内引起不小震动,其侦结与判决受到多方关注。

此外,因为撞上“审计风暴”及涉案金额巨大,该案还得到了数位国家高层领导的重视。据悉,国务院总理曾作出重要批示“由公安部配合银监会调查处理。”分管金融的副总理、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也曾过问并批示此案。

根据黄石检察院3月26日指控,联谊公司涉嫌通过关联公司“以典当之名”挪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非法向湖北省内72家民企放贷近20亿元。

至本刊4月3日截稿,诉联谊公司“非法经营罪”一案,初审尚未有判决结果。

祸起

与高宏震一字排开站在被告席上的,是联谊公司的八名高管。《新楚商》记者注意到,高宏震等六人因此前被取保候审,均着便服出庭;联谊公司结算中心总经理陈小兰、监事高洪旭两人,庭审时仍穿着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色背心(至本刊记者发稿时获知,联谊公司八名高管已全部获释)。

一家500强级别的公司,八名高管站上被告席,所为何事?

祸事初起之端,是在2009年下半年。彼时,“审计风暴”正在关口――国家审计署正对“4万亿”的投资资金流向进行摸底审计。

据了解,当年8月,国家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下称“武汉特派办”)接到举报,称联谊公司在典当业务放贷过程中,存在挪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

彼时,该举报被“武汉特派办”高度重视,随即派员进驻联谊公司,对资金使用情况展开专项审计。当年10月,初步审计结论认为“联谊公司通过关联企业对外办理资金拆借业务累计发生额16658万元,其中挪用银行信贷资金12618.435万元”。

颇具戏剧性的是,因联谊公司对上述结论表示异议,为进一步深入了解,“武汉特派办”遂对联谊公司的合作企业――雪正投资所涉典当业务展开调查。

随后,更多情况浮出水面,情形对联谊公司越来越不利。

2010年1月,“武汉特派办”的正式审计结论认为:联谊公司及其合作企业雪正投资,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通过多家关联公司,以典当放贷之名对外非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高达54亿元(联谊公司19.8亿;雪正投资34.2亿),年息高达28.8%-78%,从中非法渔利2亿多元(联谊公司8233万;雪正投资11867万),其中,在放贷本金中有5.94亿元(联谊公司5483万、雪正投资53917万)来源于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2010年2月,国家审计署通过第4号《审计要情》上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总理总理即刻批示:“由公安部配合银监会调查处理。”分管金融的副总理、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也专门作出批示。随即,公安部、银监会开始协同调查。

2010年7月中旬,公安部正式通知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立案侦查。同年8月底,黄石公安局受指派侦办。2011年1月,根据公安部的提请,中国银监会【银监函(2011)1号】认定:联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高利放贷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

2011年12月,黄石市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联谊公司及其高管提起公诉,湖北省高院指定黄石中院于2012年3月26日先行公开审理联谊案(上述雪正投资,因所涉金额和案情重大另案待审)。

诉罪

将联谊公司移交法院的主要罪名,被归结为“以典当之名行非法高利放贷之实”。

《新楚商》记者获得的检方书(鄂黄检刑诉【2011】44号)明确写道,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伙同其他投资公司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72笔,以月利率3.6%-6%的利润违法向向72家公司违法放贷19.8亿元。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482万余元,共获利823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联谊集团单位刑事责任,对该公司董事长等6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两名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

检方指控:2007年上半年,联谊公司因主营钢铁贸易业务利润下滑,开始进军典当业务。同年7月,相继成立武汉铠景工贸公司(下称“铠景工贸” )和湖北谊信永和投资公司(下称“谊信永和” )。同年10月,再成立投融资事业部。2009年1月,前述两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控股成立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下称“融泰典当” )。至此,放贷平台搭建完成。具体操作为,投融资事业部以湖北谊信永和投资公司名义对外招揽放贷业务,融泰典当则按《典当管理办法》流程进行“封包”、发放贷款。三方人员重叠,实为一套人马。此外,大额贷款则需报请联谊公司“贷款审批委员会”审批。

前期,在融泰典当未获批时,联谊公司与雪正投资签署联营合作协议,对外以雪正投资所控制的湖北民生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典当” )名义放贷,双方按出资比例分红。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双方利用民生典当印章及格式合同,共向17家公司放贷25270万元(雪正出资4118万,联谊出资11152万),以月利率3.6%-6%计,共获取利息1832.5万元。

后期,在融泰典当获批后,从2009年初到2010年12月底,谊信永和配合融泰典当共向55家公司发放贷款173150万,以月利率2.4-6%计,获利6401.4万元。检方认定173150万元放贷本金中,有6笔共5483万元属银行信贷资金,其利息收入131万元。

根据以上事由,检方认为: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伙同雪正投资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法向不特定对象高利发放贷款192937万元,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48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因其高利转贷属竞合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一并追究刑责。

在3月26日的庭审中,公诉人黄石市检察院面对媒体和工商联人士,详细阐述了上述定罪理由。检方认为:联谊公司及其负责人高宏震出资成立谊信永和和融泰典当之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高利放贷,在72笔贷款操作中从未真正按《典当管理办法》办理质押、抵押、开具当票等手续,而是完全参照银行发放贷款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模式直接发放贷款,其放贷年利息高达28.8%-78%(约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5-14倍),而且,还套取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用以放贷。

一位公诉人总结:“这实际上就是借典当公司的‘壳’平台外衣,从事类似高利贷的违法金融活动。”

激辩

3月26日,《新楚商》记者早早到达了庭审现场,此时法庭已有20余位记者坐在了媒体旁听席上,随后还在看到了多位省市政府官员、工商联及企业家协会代表及民营负责人参加旁听。

因为腰伤,头发花白的高宏震,走起路一高一低,进出法庭时步履格外蹒跚。回答庭上提问时,表现激动而又慌乱,颤抖的双手不时从裤兜与夹克衫口袋里摸出事先准备好的材料宣读,并数次被审判长不留情面打断。

因为涉及72笔放贷业务,公诉方仅书就念了一上午。从上午8点30分开始,至晚9时30分结束,联谊案持续审理了13个小时,除午餐和晚餐时间分别休庭了30分钟和15分钟,未作任何停顿。

当日的庭审,控辩双方对所开展的72笔业务并无异议。其后联谊公司的律师与八名被告人的律师分别辩护,辩护焦点集中于三点:72笔贷款发放的主体该如何认定?其性质到底是非法金融还是合法典当经营?被指控涉案的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能否用加权平均法计算而得?

检方的书中,有这样一段描述:2007年上半年,联谊集团因主营业务利润下滑,高宏震想发展新的业务……

而联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法庭上拿出了公司的财务报表说明:2007年与2008年联谊集团的业务量和利润分别增长了40%和44%以上,并不是业务下滑。

据联谊方面相关人士介绍,早在2005年,钢铁贸易经营已趋稳定的联谊集团,“开始积极寻求新的发展领域,希望寻找到一个能够适于国家经济建设发展需要、有发展前景和迅速形成产业化发展的行业”。在此期间,联谊公司曾尝试过生物医药、化工等,但都不理想。2007年,联谊集团决定拓展典当融资业务,希望通过典当行与各行各业中小企业的广泛而深入的接触,寻找到具有战略意义的项目。

“涉足典当业,一是看好典当行业的前景,二是随着部分金融行业对民营资本的放开,我们也有了这样的机会。”高宏震对《新楚商》记者这样谈及进入典当业的初衷。

因成立典当公司需要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股并相对控股,联谊集团自然人股东利用自有资金,在2007年7月26日分别注册成立了湖北谊信永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信永和”),并于该年的7月27日对拟成立的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典当”)进行了预名登记。由于注册典当公司有前置程序,即须经国家商务部批准,故至2008年底融泰典当才正式注册成立。

在典当公司未正式审批下来之前,为了搞好拟办典当公司员工的培训工作,联谊集团拟成立的典当公司的控股企业谊信永和遂与湖北民生典当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典当”)合作,以民生典当为主体对外开展一些典当融资业务。双方约定,如果是联谊招揽的业务,联谊和雪正按照4:6分成,如果业务是由雪正公司拉来的,联谊和雪正按照2:8分成。

2008年底融泰典当正式审批下来后,谊信永和终止与民生典当的合作,正式独立地开展典当业务和投资咨询服务业务。

一份由知名刑法专家樊崇义等七名教授联名出具的《专家法律意见书》认为,联谊案中典当业务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是谊信永和及融泰典当,而非联谊公司。该《意见书》认为,该案中典当业务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是融泰典当,而非联谊公司。独立经营且自负盈亏的谊信永和和融泰典当两公司,才是本案的真正法人主体,而不应将两公司的典当业务行为认定是联谊公司所实施。

高宏震认为,谊信永和与民生典当公司的合作,实质是民生典当公司开展的合法的典当业务,“开具的是民生典当的当票,也有当物。谊信永和仅是提供当金方面的合作。”

在庭审过程中,控方对辩方主张的公司关系问题,回应为“多个牌子一套人马”,认定这是联谊公司在从事放贷业务。一位典当业内人士也持此论:“如果这样的做法被允许,那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资金,都可以借助任何一个典当公司的‘壳’,发放当金。”

此外,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认为,包括民生典当在内的融泰典当的行为,是合法典当业务,而非违法金融活动。

联谊方面主辩律师汪少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12月商务部为融泰典当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2009年1月,武汉市公安局核发《特许行业许可证》;2009年1月,湖北省工商局核发经营执照。在融泰典当审批期间,谊信永和与具有合法资质的民生典当合作开展业务。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72笔“放贷”业务,均为民生典当和融泰典当开展的合法业务。

汪少鹏指出,即便在开展典当业务过程中,存在“封包”未办理正规抵(质)押手续和费息偏高等现象,也最多只能算作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构成违法,更不能构成犯罪。

值得留意的是,就在湖北省商务厅2010年“全省典当行年审通报”中,融泰典当被评为“A级”企业,即便在2011年涉嫌罪案情况下,其仍被评为“B级”。

针对检方指控的涉嫌挪用6笔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辩方则提供了截然相反的事实。联谊公司称,从银行取得的三笔信贷资金,大部分用于购买钢材,且余款留在结算中心,结算中心向典当公司调度资金时只是运用了存有这些余款的账户,而不是信贷资金。而且结算中心在运用存有上述6笔资金余额的相关账户向典当公司调度资金时,其账户当期自有资金存量远大于其当期调出资金数额。

据高宏震介绍,从2006年至2010年,联谊公司年经营规模达数十余亿元,年银行授信规模达二十亿余元,年平均实际使用贷款额仅占银行授信总额的54%,仅占经营规模的32%。而投融资的资金流仅占联谊集团资金流的2%左右。在典当业务较多的2008年度,贷款使用额占授信总额及经营规模的比例不升反降。即使在被公安机关调查业务基本停滞的情况下,联谊公司海归还了银行贷款约14亿元,“由此可见,我们并不是没有钱而去从银行贷款发放当金” ,高宏震说。

汪少鹏特别指出:“检方指控的5483万元银行信贷资金,是通过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而得,这是极为不恰当的。”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12篇

关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研究,业已取得一些成果,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和第八卷,以及张晋藩所著《清代民法综论》等,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注: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明)、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1999年;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这些研究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调整对乡村社会稳定的影响少有涉及。曲彦斌《典当史》和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注:曲彦斌:《典当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3年;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 于明清典当制度及其对社会经济之影响,虽有论及,但于社会稳定之作用,则论述不多。对明清借贷立法及其社会影响,赵毅在《明代豪民私债》(注: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5期。) 中有所论及,刘秋根则重点研究了明清高利贷资本及其经济影响,于社会作用则较少涉及。(注: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李金铮于民国乡村借贷关系之研究,虽未涉及明清,但对明清乡村借贷立法及社会影响仍有参考价值。(注:李金铮:《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

回顾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及其对乡村社会稳定作用之学术史,我们发现,尽管学界在典当与借贷立法方面研究成果较多,但关于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调整同乡村社会稳定之关系的研究,显然不足。

一、明代关于典当和借贷的法律规定

明王朝建立以后,鉴于元朝灭亡的教训,十分重视打击牟取暴利、“靠损小民”百姓的非法行为。因此,从保护百姓利益的角度出发,自明太祖以来,明王朝就不断对有关典当和借贷行为加以立法规范,力图将典当和借贷行为纳入政权的控制之下。

(一)关于田宅等不动产典当与买卖的立法调整

明王朝关于典当行为的立法,首先体现在对田宅等不动产典卖的立法规定及其不断调整上。早在洪武初年颁行的《大明令》中,明王朝就对田宅的典当与买卖进行了立法调整,规定:“凡典卖田土、过割税粮,各州县置簿附写,正官提调收掌,随即推收,年终通行造册解府。毋令产去税存,与民为害。”(注:(明)张囱:《皇明制书》卷1《大明令》。) 显然,《大明令》对田宅的“典”与“卖”并未加以详细区分。洪武三十年(1397),《大明律》编成颁行,其中的《典买田宅》条,对有关田宅典当与买卖只是稍加区别,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盗窃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卖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还给主,依价取赎。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注:(明)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5《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就《大明律》之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而言,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操作起来十分困难。田宅典当与买卖究竟有何区别?如何界定卖契与典契?“依限取赎”期限如何确定?《大明律》此条均无明确规范。这也就为明代中叶后民间卖产取赎和索取“找价”行为开了方便之门。或者说,明代中叶所出现的几乎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的田宅卖主索取“找价”行为,其实是钻了《大明律》的空子。成化二年(1466),户部尚书在陈述种种田产纷争时,其中“有依财富而重买人已卖田宅者,有卖时价贱、以后价贵而称价不敷者”一条,(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3《户部类·禁约纷争田产例》。) 即是因“卖”还是“典”之不清而引发的。

有鉴于典当和买卖混淆不清而引发的诸多纷争与诉讼之弊,弘治以后至万历年间,明王朝统治者相继制定和颁行了《问刑条例》,以对此加以解释和界定。

弘治《问刑条例》关于《大明律》“典买田宅”条的解释和界定内容如下: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赔]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注:转引自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493—494页,卷五《户律二·田宅·典买田宅》,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影印一版。)

弘治《问刑条例》对《大明律》“典买田宅”一款的细化,显然是在民间告赎、告找田产纠纷与诉讼“展转兴词、打搅官府、欺害良善”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出台的。尽管这一条例仍未能就典当与买卖行为进行质的区分,但就典当田宅回赎事宜、告争田产期限问题,毕竟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和界定。

然而,终明一代,有关田宅的典当与买卖、税契,以及买卖契约文字上的规定,都未给以具体而明确的规范。这样,许多地区的“找价”行为便只有根据地方官府的不同态度来分别加以处置了。

(二)关于“违禁取利”的立法规定及其调整

鉴于典当行为业已发展成为社会经济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为缓和社会矛盾,维护自身统治,明王朝在有关放债和典当行为的诸多规范上进行了较为全面而系统的调整。

关于私放钱债和典当财物的利息。《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倘若违反者,律有明禁,“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

关于监临官吏放债和从事典当行为。明王朝予以严厉禁止,对违犯者,制定了从严处罚的条款。《大明律》规定:“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

关于负债人违约拖欠不还债务的规定。《大明律》对违约拖欠不还债务者,也分别就所拖欠和不还之债的数额,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关于势豪不经告官而以私债强夺他人财物者,以及债权人因债务人欠债而准折、强夺债务人之妻妾子女、奸占债务人家妇女者,《大明律》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治条款。“若势豪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注:以上所列诸条均见《大明律》卷9《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条。)

明代统治者对有关典当与借贷的法律规定尽管已很详备,但客观现实的发展远不像《大明律》制定者想象的那样简单。因借方和贷方的需要,特别是典当与借贷业丰厚的利润,使得从事这项职业者很难执行《大明律》中“违禁取利”的条款。不仅明太祖当初以诏令形式颁布的“凡公侯、内外文武官四品以上官不得放债”(注:《明英宗实录》卷66,正统五年四月条。) 禁止性条款得不到执行,即使是《大明律》中规定的典当和借贷的取息利率和其他事项都很难被彻底执行。

首先是典当和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大明律》规定的月息不过三分和“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的规定。在赵毅先生所列的正统至崇祯年间松江府华亭县、河南邓州、顺天府句容县、广西、钦州、四川松潘、江南三吴和广东廉州等12例私债利率,都远远超过了明王朝法定的月息不过3%、年息不过36%的标准,其中利率最低一例约60%,最高一例为600%。(注: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东北师大学报》1996年第5期。) 事实上,600%的利率远不是明代高利贷放债者的极限。“以一取十”(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申明旧制条约事》。) 的1000%的高利贷放债者依然大有人在。“(借银)若迟还,利上加利,有揭银一两,还至五七两者。”(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军职债主多取俸利问罪追还枷号一月例》。)

其次是官吏参与经营典当和借贷现象普遍。在“金令司天,钱神卓地”的社会变迁中,金钱成为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准。于是,在暴利的驱使下,权贵势要纷纷参与典当和高利贷的放债经营,上自京师朝廷官员,下至地方王府、布政司、按察司、卫所、府、州、县等地方官员,或亲自参与放债,或指派亲属经营、或蓄养奴仆家丁放债,种种非法放债之例,不胜枚举。如在江西鄱阳,“各王府内臣、仪宾、典膳等往往纵容家人,在于各乡置立庄田,占卖民产,以致逼民无所,逃移为非。甚至粮不过割,累害里甲赔貱。拔军在庄看守,扰害居民,举放私债,累利加算,准折田产、房屋者有之,折准孳生人口者有之。逼迫多端,甚为民害。”(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禁约典膳仪宾等置产放债害人例》。) 成化初年,“有等管军头目,恃权挟势,往往使令家人、伴当及跟随人等,假倚买卖为名,将杂银、粗布散放与各路卫所管操、管屯官员,及散与该管旗军余丁,每杂银一两,强买细米一石一二斗。又逼令出备车牛装送。其管操、管屯官员,因而各将自己物货,混同在内撒放,加倍取利肥己。”(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各边管军官于所部内放债及强买马匹》。) “近年以来,多有京官放债,不体虚实,或借本处军匠,累害原籍户丁;或放他处粮户,冒名复追里甲,违禁取利。多则钉对,少加八,每令子孙家人具状府县,以势追取。”(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放官债以侵民例》。)

再次是非法逼债猖獗,官豪势要以私债强行占有债务人田产、财物,以暴力手段强夺暴打准折债务人妻女子弟, 甚至为此致死人命者之事屡见不鲜。 成化十年(1474)八月,礼部等部衙门在为“建言民情事”的奏疏中,对势豪之家及其泼皮无赖之辈非法逼债及其所引发的严重后果,曾有深刻揭示。

近年,有等豪富之家举放私债,多累伴当家人,不问乡曲旧家故官子,一或借贷,辄使三五成群,络绎坐地取要。少失疑侍,秽言辱骂,或拿到家锁打逼追,致死人命者有之。又有一等不才致仕官倚势,因子孙众多,下乡狼虎害人,准折家业。遇民逃窜,甚至拿锁灶场、牛栏等处,有因受气不过而自缢者,有因饥寒致疾而累死者。又一等家族众盛,暴横乡里,打骂故不足言,侵夺尤莫能御。一逢势均力敌之家,聚众辄至一二百,彼此逞凶,殴打人命。又有一等泼皮小民,设遇前项人家,则即敛手屏息,稍遇势不如良善,取租索债,即将老幼久病之人打死,及将怀孕妇人堕胎,图赖乡里。里长措怕人命劝和,要银多至三二百两者有之。又有一等健讼刁民,凭恃刁泼,每遇良善债主,驾捏虚词,妄控骗害。凡此五种,深为民患。(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债主关俸问不应》。)

这是成化十年(1474)八月初八日礼部等衙门接受候选同知毛瑗的建言,而向明宪宗题奏的奏疏。其中所列的富豪势要和泼皮无赖之辈五种放债苛民的暴行,令人发指。典当和借贷中的种种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权益,引起了他们激烈的反抗。为打击非法典当和借贷害民,维护社会的既有秩序,明朝统治者自明代中叶起,便着手对《大明律》中“违禁取利”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并以判例的形式,编纂成所谓的《问刑条例》,作为整合由典当和借贷所引发的国家与社会的矛盾和冲突。

针对内外放债之家前往债务人原籍勒取盘剥、苛累百姓引起社会动荡的行为,弘治年间修订的《问刑条例》规定了对这种非法行为的禁止性规范。云:“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万历《问刑条例》则将“原债不追”调整为“债追入官”。

针对各类官员势豪放债所引起的诸多弊端,弘治和万历《问刑条例》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说明了官吏势豪放债行为,已成为社会的公害,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政权的根基。因此,此类条款的调整增多和逐渐细密化,其实是封建统治阶级极力维护自身统治利益的集中反映。弘治《问刑条例》从四个方面,对各类官员势豪的放债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连债主俱发口外充军。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2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弘治《问刑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其侧重点是在于严禁和打击军队和司法监察官员的典当和借贷行为。特别是那些与运粮官勾结串通者,显然直接威胁到了明王朝国家统治的根基。因此,响应调整对他们放债的限制和制裁措施,应当说对维系明王朝封建专制政权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至于对驴打滚似的高利贷盘剥,弘治《问刑条例》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禁止性或打击性的规定。嘉靖和万历《问刑条例》基本上承袭了弘治《问刑条例》的规范,只是在个别地方如“候选官吏监生等”条,作了细微调整,使其更加具体细化。万历调整后的内容是:“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赎,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4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从明王朝统治者对有关田宅典买中之“典”与“卖”到“违禁取利”的法律和定例的调整过程来看,很显然是有问题的。它存在诸多概念的界定、认识的模糊和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力等一系列问题。随着明王朝的灭亡,对这些法律条款的调整与规范的任务,历史地落到了清王朝统治者的身上。

二、清代关于典当和借贷行为的法律调整

清承明制,清王朝的《大清律》基本上沿袭了明王朝《大明律》的条款。唯一调整幅度较大的是其各种“定例”。所谓“律文乃系递沿成书,例乃因时酌定。凡先行则例,或遇事而定,或遵旨而定”。(注:(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首《奏疏·康熙二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部尚书图纳等题》。)

清王朝统治政权建立后,面临的形势与明朝相比,又有许多迥异之处。明清之际和清初,全国各地佃户此起彼伏的抗租霸耕、争取永佃权斗争,以及“找价”行为更加普遍,很多地区甚至形成牢不可破的乡俗和乡例。而典当和借贷的盘剥,则也更趋严重。所有这些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都使清朝统治者认识到,除了武力镇压各地反抗斗争以外,对“典买田宅”和“违禁取利”的律条,进行调整与规范,以期稳定统治政权和社会秩序,也不失为一种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策略。

(一)关于“典买田宅”律条的“例”的制定和颁行

清代田宅等不动产交易活动更加活跃,但随之而来的“找价”与回赎问题也日益成为困扰地方各级政府的棘手问题。按理说,田宅等不动产卖出后,即意味着原产权人与所卖出田宅关系的终止。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界限模糊,卖出田宅后,原出卖人即原产权人往往会向买主即新的产权所有人提出“找价”或回赎的要求。这一问题早在明代中叶以后就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

为了规范田宅等不动产的交易活动,减少因找价或取赎所引发的无休止纠纷与诉讼,清王朝统治者自雍正八年(1730)开始,逐渐开展了对《大清律》中有关“典买田宅”条款的“例”的制定。

雍正八年,户部在议复侍郎王朝恩的条奏事项时,对田宅等不动产卖出后能否找价和回赎以及有关亲邻优先购买权问题,给以了明确的答复,这一答复经皇帝允准后,成为定例。其内容是: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倘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并典限未满而业主强赎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注:(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这是清王朝对于买卖田宅等不动产回赎与找贴行为进行法律规范的第一件定例。虽然这条定例还存在诸多问题,正如薛允升在关于本条定例的“按语”中所指出的那样,“(王朝恩)原奏有‘原主不得于年限未满之时,强行告赎;现业主亦不得于年限已满之后藉端掯赎’。最为明晰。此例及‘执产动归原’二语,似系指原业主而言;下‘借端掯勒’,又似系指现业主而言,语意并未分明。似应将已经卖绝复行找赎作为一层,年限未满强赎作为一层,年限已满现业主掯勒作为一层。”(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0《户律之二·田宅·典买田宅条例按语》。) 的确,薛允升所指出的这条“例”的缺陷是明显的。正因为如此,这条“例”的颁行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民间典买田宅找赎纠纷繁扰的状况。民间田宅买卖和典当,依然处于按约定的习惯和乡例进行。事实上,在此之前,法律上并未有关于要求田宅买卖写立“绝契”(按:江南和东南地区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又有称“绝契”为“杜契”、“断契”、“永卖契”等诸色名目者)的约定,更没有要在“绝契”上注明“找贴”字样者之规定。突然而来的定例,对于民间的田宅交易的确是一种法律上的规范。但过于突然而又含混不清,则直接导致了这条“例”价值的缩水。这就有点类似薛允升对明代《问刑条例》关于“告争家财田产”五年回赎的质疑一样,“田产已经卖出,无论是否五年以上,何能再赎?”看似没有问题,其实漏洞百出。事实上,雍正皇帝自己后来也认识到了这条“例”的问题。雍正十三年(1735),他即对典当和买卖作了新的司法解释,“活契典业,乃民间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嗣后听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注:(清)佚名:《钱谷指南》利卷《田房税契》。) 这实际上等于明确了“典”的担保物的性质,而不再是所有权的变动和转移。

雍正八年关于典卖田宅取赎和卖绝的定例存在的问题,终于在乾隆十八年(1753)得到了更定。这一年,刑部在议复浙江按察使同德的条奏中,明确对“典契”和“卖契”进行了区分和界定。“议复”意见被乾隆皇帝采纳,作为定例置于《大清律》“典买田宅”律条之下。“定例”规定: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未载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应照不应重律治罪。(注:马建石、杨有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三条例文》。)

乾隆十八年的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的定例,肯定了出典人拥有赎回典物和找贴的权利。规定了出典人只要按约归还典价,就可赎回原典之物,且不用支付利息。漫无期限约束的典当行为在民间有着自己的习惯,称为“一典千年活”,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与诉讼,便也在所难免。对此,具有民法性质的《户部则例》则予以了时间上的限定,即以十年为限。“十年期满,原业主力不能赎,再予余限一年。”(注:乾隆《户部则例》卷16。)

乾隆十八年关于“典买田宅”法律的立法调整,从一定程度上说具有划时代意义。它至少对民间田宅等不动产的典当和买卖行为进行了规范,对减少因典、卖不明和时间含混不清而引起的找价和回赎的纠纷,无疑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条例本身存在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典当房屋是否纳税?此例既是乾隆十八年纂定,为何以三十年为期限?

对典契是否纳税这一缺陷,乾隆二十四年(1759)终于有了明确的界定。在该年新增加的条例中,清政府对于典当田宅是否纳税问题,明确给予了“免其纳税”的规定。“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其有先典后卖者,典契既不纳税,按照卖契银两实数纳税。如有隐漏者,照例治罪。”(注:马建石、杨有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九条例文》。) 显然,这一条例规定与《户部则例》的规定有冲突之处,按《户部则例》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契载年分,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如原业力不能赎,听典主投税过割执业。倘于典契内多载年分者,追交税银,照例治罪。”(注:乾隆《户部则例》卷16。) 为何会出现这一现象,薛允升一针见血指出:“总为多收税银而设。”(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0《户律之二·田宅·典买田宅条例按语》。) 经过调整,田宅等不动产典当、取赎和找贴问题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此外,在对民间田宅典当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和界定的同时,清政府还对包括旗地在内的官地典当作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这类条例从乾隆五年(1740)禁止旗丁“将运田私典于人”,到嘉庆十三年(1808)“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等,一共有三条之多。作出这些规定,很明显是出于为八旗生计考虑的目的。但事实上,旗地旗房的私下典当与买卖,早已成为公开的现象。与三条条例相抵触的其他关于旗地旗房典买、典卖的规条,在《户部则例》和其他相关文献中,都有不少的记载。这种立法相互抵触的现象,几乎已成为包括清王朝在内的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痼疾。

(二)关于“违禁取利”相关法律与条例的调整

与明代相比,清代违禁取利的高利贷现象更加普遍,“放债则八两当十两,取息则每月加二两,利上盘利,害及亲朋;动辄行凶锁吊,拳打脚踢,刀背皮鞭,血淋漓而怒犹不息。”(注:(清)秦世祯:《抚浙檄草·禁约兵丁》,转引自《清史资料》第二辑,第173页,中华书局1981年版。) 为高利贷盘剥而引致的纠纷、诉讼乃至命案,清代也远远超过明代。

为打击越来越严重的违禁取利的高利贷盘剥和保护旗人利益,清王朝在建国之初,即在《大明律例》的基础上,着手对典当和借贷行为进行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有的直接作为条例编入《大清律例》,有的则作为最高统治者的诏令谕旨下达。

对明代弘治《问刑条例》中“听选官吏、监生等借债”条,清王朝仍然作为条例执行。但乾隆五十年(1785),山西民人刘姓等重扣放债逼死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由乾隆皇帝亲批的谕旨,可作为这一条例的补充。因该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我们特将其详情以及乾隆皇帝的谕旨照录于下:

乾隆五十年三月十四日,奉上谕:“前因山西民人刘姓等重扣放债,索欠逼毙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将刘姓等严究办理矣。前闻康熙、雍正年间,外官借债,即有以八当十之事,已觉甚奇。今竟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且向来文武员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养廉之例,自道府副参以至微末员弁,准借银数,自千两至百十两不等,已属优厚。此项银两,因恐需次人员资斧缺乏,是以准其借支,原系格外体恤。在各该员果能自行撙节,已足敷用。若任意花费,正复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挟制,甚至随赴任所肆意逼偿,逼毙官吏。似此已非一案,实属不成事体。嗣后,赴任各官,务宜各知自爱,谨守节用,勿堕市侩奸计之中。若有不肖之员不知节减,甘为所愚,仍向若辈借用银两,亦难禁止。但总不准放债之人随赴任所,并令各该督抚严行查察。如有潜赴该员任所追索者,准该员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办。倘隐忍不言,即致被逼索酿成事端,亦不官为办理。庶可杜市侩刁风,而不肖无耻之员,亦知所儆戒。钦此。”(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清王朝在立法上还对放债人用短票折扣等非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规定:“放债之徒,用短票折扣、违例巧取重利者,严拿治罪,其银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许其自首免罪,并免追息。”(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对军官和民人放债与八旗兵丁,清王朝制定了极其严厉的条例,对其加以惩治。不仅将放债之军官课以重罪,而且对失察文武官吏也规定了最为严酷的惩罚措施。显然,为维护国家机器军队和八旗的利益,清王朝与明王朝相比,更多地是倾向于对其进行保护。

清王朝还对内地汉人向少数民族如土司、苗黎等放债行为,进行了立法禁止。“内地民人概不许与土司等交往借贷,如有违犯,将放债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问拟。其借债之土苗,即与同罪。”(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清王朝统治者不仅从中央政权立法的角度,对“违禁取利”的典当与借贷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还重视地方行政法规的调处作用。无论是省道还是府州县,都有大量关于禁止非法放债、违禁取利的地方性行政法规颁行。如河南巡抚田文镜就在雍正三年《禁重利放债》的告示中规定:“律载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访得豫民违禁取利,竟有每月加五六分至大加一五不等。穷民任其盘剥,凡有势力之人,官亦听从指使,代为追比,殃民殊甚。除从前借欠者照律还本利外,嗣后,不许再犯,如违,重究。”(注:(清)田文镜:《抚豫宣化录》卷4《告示·条禁事》。) 此外,围绕打击非法典当和借贷行为,田文镜还相继颁布过诸如《严禁当铺收贼赃等事》、《严禁借谷还仓违例等事》和《严禁征还借谷等事》的禁令,应当说,这些地方性行政法规,对约束和惩治“违禁取利”的非法典当和借贷行为,多少还是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的。此外,清王朝还重视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希图通过其行业内部自律,来达到其整治违禁取利的目的。清代康熙以来各地典当行业会馆所颁行的告示,以及自律规条,都应是典当行业自律的集中反映。

三、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

明清自中央朝廷至地方封建官府对典当和借贷行为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的不断调整,对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稳定,应当说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尽管说典当业属于典型的高利贷行业,即使按照明清两朝封建法律规定的月息和年息的利息标准开展典当或放债,这些行业的高利贷性质也是十分明显的。当然,超过官方规定的利率标准的各种高利贷放债行为,在社会上更是普遍存在。至于那种强行逼债、准折抵押物和锁毙债务人等等非法行径,对已有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显然是一种破坏,是社会的毒瘤,它腐蚀了社会的机体。如在偏僻的徽州山区,清代高利贷的盘剥,就曾引起了田主与佃户的双重反对,“民间置买田业,佃户领种,一户一佃,遵例皆然。惟徽郡恶俗,有等射利之徒,私放滚折,窥有租种田亩,辄令佃户立券抵质,按亩放银七八两不等,每两索取利谷二三斗。更有一种佃户,将些微酒食顶首,初放于甲,又放于乙,渐增渐多,往往过于契价。每年秋割,无论丰歉,将伊所放小买先行收足,然后再交业主田租。及至交割正租,有等刁佃拖欠短少,或将乾谷用水泡胀,搀和谷,多般搪塞。设或田主理论,起佃另召,辄敢勒掯,藉称小买名色,强霸耕种,以致买田之家常轮无租之赋,而小买之家反得无税之租。不特田主之受累匪轻,而穹民亦遭盘利病民”。(注: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一辑(2)第227页《黟县四都汪氏文书》,广西师大出版社,2004年。) 最后形成词讼。但是,在融资渠道匮乏的明清时期,典当业和借贷业的确发挥了拾遗补缺、调剂资金和解决燃眉之急的作用。执行封建法律和法规,做到依法经营、合法获利的典当和借贷商人,是受到社会欢迎的。徽商在长江中下游地区的不少地区,本着良好的商业道德和灵活的经营理念,不仅没有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破坏,相反,它还起到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明代南京城内徽商典铺以低于法定利息的标准向社会称贷,其作用自然是积极的。明代歙县典商汪通保一再嘱咐叮咛子弟,“居他县,毋操利权;出母钱毋以苦杂良,毋短收;收子钱毋入奇羡,毋以日计取盈。”(注:(明)汪道昆:《太函副墨》卷28《汪处士传》。) 在灾荒年份,一些拥有良好商业道德的徽商甚至“让息不取,饥民赖以存活者甚众。”(注:道光《济阳江氏族谱》卷9《明处士世俊公传》。) 即使是自己遇到了经营亏损,有的典商也不将其转嫁到债务人身上,而是独自承担损失。下面是一张清代光绪二十二年(1896)婺源典商江永泰在举力维艰、经营破产后,请求当地官府颁布的限期请债权人和债务人来店进行交割清理的告示:

钦加同知衔署鄱阳县正堂加二级记录四次胡为给示停当候取事。兹据安徽婺源县职商江永泰禀称:于光绪二年在东关外开设永泰质铺,旋于光绪十四年领帖改开当铺。只以近年来生意清淡,费用浩繁,甚至入不敷出。职商踌躇再四,非沐恩准停业,实属力难支持。为此,粘呈印帖,恳请转详并恳给示,以便收歇等情到县。据此,除禀批示并据情详缴印帖外,合行给示停当候取。为此,示仰阖邑诸色人等知悉:尔等须知,该永泰典铺,现已禀缴印帖,停当候取。尔等所当衣物等件,赶紧照章措备钱文,携票取赎。若系日期未满,该典铺不得藉词不缴;已期满者,不准留利,亦不得强取。自示之后,各宜禀遵毋违。特示。

右给谕通知

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初八日(县印)

告示实帖江永泰典铺(注:《清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初八日江西鄱阳县江永泰当铺歇业告示》,原件藏安徽省图书馆。)

由江永泰通过江西鄱阳县知县依法申请歇业的这纸告示,不仅明确宣布了典铺因“入不敷出”而被迫歇业关闭的事项,而且还向客户告知了尽快前来清理债权、清算债务的信息。本来,按照奸商的逻辑,江永泰本来可以一夜将当铺内财物席卷而去。但作为守法经营的典商,江永泰并没有这样做。这纸告示是徽州典商依法经营的集中体现。

此外,一些地方官府,还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立场出发,颁布禁止违禁取利的行政法规,有的甚至明确要求典当让利于民。雍正末至乾隆初,出任江西按察使的凌焘,就曾颁布《示当铺》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要求各处当铺守法经营,让利于民。告示云:“为晓谕事。照得典铺酌让利息,原经本司会议,除行息仍照旧二分外,如有当物期满一年取赎者,让利一月;二年取赎者,让利二月。久经颁示饬遵在案。兹届岁暮,民间典取倍于平时,诚恐法久禁弛,合再通示晓谕,仰典商人等知悉,务遵详定成规,期满一年,让利一月,二年让利二月,戥头水银务要出入一例,毋得恣意苛剥。至于乡民远来取赎,尤宜随时给发,不得任意刁掯。倘或视为故套,不遵劝谕,一经访出,法在必究。慎之毋忽。”(注:(清)凌焘:《西江视臬纪事》卷3《条教·示当铺》。) 不仅江西有这样的让息减息之地方法规,在广东,类似的地方法规也有颁行。嘉庆年间,“百鞠先生总制两广时,为质库立约法:岁自十月朔始,至除夕止,凡质者皆减息、赎息,三分则减一分;二分息者减五厘,;以一分五厘行息者,减其三。于是,赎者多迟至十月。谓其息之减也如是已有年。”(注:(清)高廷瑶:《宦游纪略》卷下。)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13篇

-----祁敬仲

内容摘要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营商环境对一国的经济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高速发展的状态之下,但在服务业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方面却存在诸多不足,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对服务业影响巨大。优化我国服务业营商环境,提高对市场环境、自然灾害等不确定因素的应变能力,法治保障是第一步。从法治角度保障市场主体权益,可从以下方面展开:在立法上,必须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注重因地制宜;在司法上,必须拓宽纠纷解决渠道,保障企业权益。通过上述优化措施,以实现我国服务业营商环境的法治化,营造公平公正、稳定可预期、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可持续发展的市场营商环境,推动我国服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法治保障;环境因素;新冠疫情;服务业营商环境

引言:

随着服务经济时代的到来,服务业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凸显, 2015年我国服务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超过50%,2019年达到53.9%。服务业比重占据国民经济半壁江山,意味着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服务经济时代”。面对金融危机、贸易摩擦、自然灾害、全球疫情的影响,服务行业营商环境的发展面临巨大考验,寻求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途径是当下首要任务,任重而道远,法治环境是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服务行业相关实例出发,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为切入点,探讨法治保障对服务行业的影响具有现实意义,解决好这一课题对优化服务业营商环境和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一、“高利贷”入刑及相关问题

(一)“高利贷”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云南彝良籍女大学生小梅三年前先后从60多个网贷平台上共借款8万元后导致债台高筑,拼命连本带息还款14万余元后,至今还欠下近100万元巨债。

债台高筑的小梅无法按期偿还近100万元的巨债,平台便对其手机内存储的所有联系电话进行拨打,不仅不分昼夜地打电话给小梅的父母催款,小梅的很多亲戚朋友也都收到平台方催款电话,并且是24小时不间断地打,搞得她的亲戚好友们叫苦不迭。

案例二:四川省内江市曾某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彭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发放高利贷、获取非法收益,涉嫌非法经营罪,但是该案辩护律师提出放高利贷并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但是曾某、彭某在放过程中设计强迫交易,并且在后续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时敲诈勒索等行为是违法了相关的法律的。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非法经营罪并未被正式认定。

(二)“高利贷”入刑的法律分析

提供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1日并实施《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前,个人发放高利贷虽然是不被国家保护的,但是并不违法犯罪,如果在发放高利贷中有暴力催收、敲诈勒索等行为的话,这些就是要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1、高利贷滋生的罪与恶:

有不少人因高利贷曾经堕入或现在仍处于深渊之中——

2010年12月,江苏扬州年近六旬的老夫妇因儿子欠120万元高利贷还不上,一家三口开煤气阀门自杀;

2012年12月,江西新建一男子借高利贷1.5万元,因无力偿还被殴打,回家后服农药自杀;

2013年5月,福建泉州一男子为情人还50万元高利贷,不到一年时间,利滚利最后还款500万元;

……

“高利贷”社会危害性归纳如下:(1)、引发治安、刑事案件及群体事件。一是易引发治安案件及群体性事件。“高利贷”行为人眼看经营不善,难以清偿债务,索性卷款潜逃,溜之大吉。终会导致急于要钱的债权人集中对庄家的住宅、财物等进行冲、砸、抢,甚至发生伤人事件,将事态扩大成群体性事件。二是易引发刑事案件。由于高利贷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了取更多的利润,放贷人员在借贷者无法支取高额利息或者本金时往往会使用语言威胁、非法拘禁甚至动用黑社会组织逼债,极易引发抢劫、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

(2)、长期的高利贷极易产生黑恶势力。高利放贷者往往纠集一帮胆大且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专门负责追要欠款,对于到期无力还款的借贷人,便威胁恐吓、纠缠斗殴或非法拘禁,有形成黑恶势力团伙之趋势,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危害。

(3)、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我国在银行贷款方面存在门槛过高、手续过多等弊端,合法筹资渠道的不通畅迫使一些个人和单位以高于银行几倍、几十倍的利息去借高利贷。虽然高利贷有时确能解决一些个人和单位的燃眉之急,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借贷行为不仅会损害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会损害国家经济的发展。

2、高利贷入刑合法性的探究

关于高利贷是否应当入刑,理论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尽管高利贷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由于交易双方地位不等、信息不对称,加之普遍存在暴力收债的方式,极易滋生犯罪,因此各国政府对高利贷都不会听之任之。比如,在美国的一些州,如果年利率高于标准利率的17%就会受到制裁,而在我国香港地区,年利率高于标准利率的48%将受到行政处罚,如果高于60%就可能被判刑。目前,我国银行贷款利率已经放开,因此,唯一对高利贷有所规范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受保护的规定已不具有太多的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规制高利贷行为,防止个人得益却把风险转嫁给社会,已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对于民间高利贷诱发了严重社会治安问题,应当予以打击,可以适用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1日并实施《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非法放贷”的入刑类型、量刑标准、衍生的其他犯罪类型,另外,也列举了合法借贷的其他情形,以作区分。《刑法》将“高利贷”正式纳入刑事处罚之列,“高利贷”入刑成为定局。

(三)、关于民间借贷与金融行业的思考

虽然民间借贷排除在银行、融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之外,不受国家机关监管列,但是从广义上民间借贷可作为金融业组成部分之一,两者具有相通性,均是通过放贷手段获取盈利。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是市场交易的价格,金融机构放贷时不能加以限制,但民间借贷比较特殊,过高的利率肯定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利率定多少合适,这是一难题。如果对高利贷的标准规定得过低,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短缺;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从现实经验来看,出现第二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我国广泛存在的地下钱庄就是很好的例子。

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治理,过去依赖禁止、限制、打击等控制型治理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有效引导民间准资本的优化配置,也难以防范其可能产生的风险。规范民间借贷必须正视我国民间借贷的现实发展状况,充分考虑其信息约束条件的双重性,转变民间借贷法律治理的传统思维,引入激励性规制的理论范式,以建立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多方合作博弈机制为核心,选择市场准入、区域竞争、税收减免、价格上限、信息保护、主体身份转换等激励规制工具,优化法律制度设计,构建差异化及多样性的规制机制,形成科学的法律激励结构,引导民间借贷主体积极追求法律规定的目标,促进民间资本合理流动,有效防范民间借贷风险。

二、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市场主体的司法保障措施和实践

(一)新冠肺炎疫情对服务行业的影响

2020年1月中下旬,新冠肺炎疫情在武汉、湖北爆发,并蔓延至全国乃至全世界。全国31个省区市相继启动一级响应,世界卫生组织把本次疫情列为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PHEIC)。与2003年非典相比,此次疫情扩散面更大、病例数更多,各地采取的封城、延长假期、减少出行等措施比2003年更严,预计对经济的短期冲击要大于非典期间,势必会干扰2019年四季度以来的经济企稳态势。在经济总量中占比达53%的服务业,作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不仅受疫情受冲击最大、恢复速度慢,且有些行业的损失不能在下半年弥补,服务业2020年一季度增速为-0.1%,上半年增速约为3.7%。其中餐饮住宿业受冲击最大,预计一季度增速-45.7%,全年增速-11%。

案例一: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解撤诉案

基本案情:2018年4月,原告宋某租赁被告吴某房屋经营商店,同时用于全家生活居住,租期3年,租金每月2600元。该房屋产权性质为公寓,屋内热水由所在楼栋的酒店统一供应。2020年1月25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四川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宋某租住房屋所在楼栋的酒店停止营业,导致宋某无热水使用,给其正常居住带来不便。因宋某已经支付租金至2020年4月21日,其要求吴某减免房租,但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宋某向法院起诉,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2020年1月21日-4月21日租金及房屋押金。

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四川微法院”APP收到原告宋某立案申请后,当日即通过“和合智解”在线平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视频调解。最终,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减免原告一个月租金,并约定若截至2020年4月22日因疫情导致酒店仍未恢复营业供应热水,就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申请撤诉。

案例二:以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案

基本案情:2019年6月,张某租赁陈某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月租金为52000元,租金按月支付,2020年1月25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甘肃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张某租赁的餐馆被迫停止营业,正值春节期间,长时间停业给张某造成重大损失。2020年3月,餐馆才开始重新营业,但受疫情影响,餐馆经营业绩非常不好,张某无力向陈某缴纳租金,截止2020年4月,张某已经拖欠三月租金。陈某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直接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一个月租金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为由,起诉张某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腾交房屋。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张某向陈某支付了一个月租金。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陈某同意减免半个月租金、并要求立刻支付剩余租金,张某无力承担剩余部分租金,最终调解不成。之后,审判人员对张某经营的餐馆进行了实际考察,发现该餐馆已经有明显起色,经营状况有明显好转,如张某继续经营,则其有能力继续给付租金,合同有继续履行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合同的目的的实现。人民法院在审查张某的违约程度、过错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后,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新冠疫情的法律定性

1、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及民法学理论,不可抗力应当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结合当前对于新冠肺炎疫情的认识及对未来情况的预估,应当认定新冠疫情符合不可抗力事件对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要求,理由如下:

是否属于“不能预见”:即在合同订立时,本次疫情的发生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是否不可预见。尽管2019年12月份,社交媒体即有曝光新冠肺炎的出现并引起讨论,并且有专家、研究机构发表了相关意见,但新冠肺炎作为一种突发的新型疾病,应当认为作为一般合同当事人的民众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病毒学等专业知识,因而对于本次疫情不具有可预见性。对于行政机关等部门出于疫情防控考虑而采取的隔离、“封路”等措施,一般合同当事人也不具有可预见性。但若在疫情爆发特别是全国各地纷纷采取应急防控措施之后成立的民商事合同,由于当事人已对疫情及其影响具有预见性,若再以新冠肺炎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难以构成不可抗力。

是否属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新冠肺炎作为一种人类在此前未知、且暂无明确治疗方法的疾病,应当认为本次疫情的爆发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公司、企业而言都是不可避免也不能克服的。此外,行政机关等出于疫情防控考虑而采取的隔离、“封路”等行政措施亦属于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这一观点在最高院对“非典”疫情期间相关案件审判的意见中已有体现。

在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四项中,最高院即有对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妥善处理的要求。尽管这一通知是针对“非典”时期相关案件而提出,但在如今情况与“非典”时期具有较高相似性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这一通知对于本次疫情期间不可抗力的认定仍然具有非常高的参考价值。

2、新冠疫情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规定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最高院于2009年又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3条要求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前文已经对与新冠疫情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性进行了论述,基于此,新冠疫情也符合了情势变更原则关于“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其风险已经远超出常人合理预期,且一般市场主体难以防范与控制”的基本构成要件。

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梯度”适用

尽管《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某一事件在适用不可抗力制度或情势变更原则中呈现一种“非此即彼”的状态。同一事件因其对于合同履行造成的障碍程度不同,可以以一种递进状态梯度性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或不可抗力制度。具体到商用房屋租赁关系中,若疫情防控直接导致承租人无法履行合同或者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而若疫情防措施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但不必然导致合同履行障碍,亦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可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三)关于疫情期间司法保障措施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评析: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大批酒店停止营业,原告所租房屋因酒店停业导致热水供应中断,虽然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但并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房屋居住功能完全丧失、合同必须解除的程度,一旦酒店恢复营业租赁合同即可正常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出现“新冠疫情”这一紧急事件,宋某以不可抗力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可以参考适用法律对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各方的违约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案中,因新冠疫情的影响,造成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热水服务,以至于造成违约,但是根据“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疫情影响,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从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引导当事人诚信磋商、互谅互让、共渡难关,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撤诉方式解决纠纷,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涉疫情民商事纠纷时,坚持情理法相统一,积极通过调解方式降低当事人诉讼消耗的解纷智慧和导向。

案例二评析:同样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张某经营的餐馆无法正常盈利、甚至出现亏损,无力向陈某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张某逾期缴纳租金一个月以上,陈某即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案例一相同,人民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虽然没有促成双方和解,但是很大程度上化解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均有让步。本案中陈某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按约解除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7.规定:“【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张某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考察,考虑到“新冠疫情”作为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张某的违约责任、过错大小、对陈某作为出租人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判决内容于法有据,公平公正,贴合新冠疫情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有利于促成市场交易,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基本原则。

三、新冠疫情期间司法执行中的保障措施及意义

(一)疫情期间人民法院执法案例

案例一:依法解除重点防疫物资生产企业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四川某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II类、Ⅲ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其与某家居用品公司共同出资修建厂房。2019年,因某家居用品公司因厂房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法院申请对厂房进行财产保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某家居用品公司对案涉厂房所享有30%共有份额。因疫情发生,某家居用品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疫情期间,全国对口罩等防疫物资的需求量急剧上升,四川某公司被确定为成都市重点防疫物资生产企业,但因厂房处于查封状态,无法通过银行抵押申请贷款以扩大口罩等防疫物资生产规模。

裁判结果: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后,及时提示家居用品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厂房的查封,并在收到申请当日即裁定解除查封。该企业当前每天生产医用口罩约4万只,通过扩大生产,现日产医用口罩10万只,并将逐步增加医用防护服、医用手套的生产线。

案例二:灵活保全助力被诉企业生产防疫物资

基本案情: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东台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17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后被告公司反映其正在生产涉疫防控物资医用连接器,请求法院暂缓保全措施,并解冻其账户资金用于企业正常运转。

裁判结果:东台法院收到乙公司暂缓保全的申请后,立即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该企业系生产CT、DR部件的重要供货商。疫情期间有很多订单,因疫情紧急需资金周转投入生产。乙公司提出,由其法定代表人提供本人的房产进行置换保全,并可冻结其账户内700万元理财产品,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中300万元流动资金的冻结。该院经审查后及时作出置换裁定,将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其法定代表人房产,并解冻了其账户300万元资金用于正常经营运转。诉讼期间,东台法院积极组织双方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二)人民法院执行保障措施的案例评析和典型意义

案例一评析,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法院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坚持疫情防控与审判执行“两手抓、两不误”。针对防疫物资紧缺的难题,法院对办理案件进行全面梳理排查,提示合法权利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某家居用品公司积极支持防疫物资生产工作,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合力解决重点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的燃眉之急,激发了企业发展活力,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案例二评析,保障防疫物资生产线就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线。东台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置换保全措施并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预留了300万元足额周转资金,充分体现了法院在特殊时期的依法审慎和责任担当。本案被申请人是一家正在生产医用器材的技术企业,保留企业正常运转资金体现助力企业恢复生产的担当;既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经营运转,又全力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影响执行实效的情况下,及时有效置换保全财产体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审执部门合力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矛盾纠纷,实现继续合作发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法治保障对服务行业发展环境的重要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服务业发展离不开坚实的法治保障。立法上,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树立平等保护、促进发展的立法理念,重点围绕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服务业市场准入、产权保护、投融资、公平竞争等方面遇到的困难问题,确立民营企业、组织、个人等“法无禁止即可准入”原则,加快推动修改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充分保障民营经济参与者平等获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有效缓解民营企业、组织、个体等融资难融资贵,实现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保障民营企业和个体经济与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另外,充分发挥立法先行的优势,严厉打击阻碍服务业市场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祛除市场毒瘤和一切黑恶势力,通过立法途径引导市场主体规避市场风险,配合政府宏观调控手段,采取立法保障措施,保证服务业市场可持续发展。

司法上,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和服务,切实让民营企业、个体和私营主体从司法保障中增强获得感。同时民营市场主体需要不断提高创新能力、提升管理理念,及时调整自身发展结构。从外部发展环境上看,民营主体更需要阳光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是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是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权利的客观需要。只有提供更强大的司法保障,规范、公正、高效办理各类案件,慎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才能使民营市场主体人身及财产安全感不断增强,更加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潜心发展。

成绩的取得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将法治作为推进服务业发展的重要引擎,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坚持将法治贯彻于决策的全过程,探究和制定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系列政策措施,不断优化有利于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环境。同时,坚持法治与发展并举,不断深化服务业重点领域改革,大力改善有利于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创新环境,法治保障是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任重而道远,需勉力前行,需要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和广大法律人士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王婉怡;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商场现代化;2018年17期。

2、万建民;法治是营商环境的底线;中国企业家;2018年02期。

3、刘兴成;最好的营商环境是让法治成为习惯;法人;2018年02期。

4、王玉砚;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探索与实践;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34期。

5、闫冬;浅析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科技与企业;2013年19期。

6、廖海金;优化营商环境须法治护航;中国工商报;2018年。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模式;规模;评判

JEL分类号:E62 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104-05

浙江台州是股份合作制的发祥地,是全国民营经济最为发达、民间融资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近年来,台州民间融资呈现出组织化、信息化趋势,从早期各种形式的“会”逐渐向专业化程度更高的融资组织演变,同时还出现了依托互联网的新型网络借贷公司。为了解在本轮稳健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收紧的背景下,台州民间融资发展的最新情况,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对此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民间融资的主要模式

模式一:亲友圈互模式

亲友圈互模式是指建立在一定的亲缘、地缘、商缘等关系基础上,亲朋好友之间的融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体现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互,因此,借贷双方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借贷关系可能随时终止或互换。

这种模式的主要形式有:亲友情的救助救急型借贷,主要是为解决临时的生产性或生活性资金需求。如生产中缺少部分生产资金、生活中遇到生病等意外情况,亲戚、朋友间发生的借贷,这种方式的借贷利率一般很低甚至零息。有业务往来的朋友圈互助型借贷,主要是发生在业务上有一定往来的朋友之间的借贷,以解决其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亲友圈的投资型借贷,相较于前两种形式,这种形式的资金借贷更多地以一定的盈利为目的,其借款的利率相对稍高,但这种借贷关系不连续、不连贯。亲友圈互融资模式是当前台州民间借贷的主流,所占份额达到九成以上。

模式二:职业化逐利性模式

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是指一些组织机构个人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并以民间借贷作为营生手段的融资方式。这种模式主要形式有:有组织跨界经营的融资形式,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物资调剂商行等,这些机构都有一个公开合法的身份,在成立之时有明确的业务经营范围,但在实际运行中往往超范围经营,更多的是依靠“资金掮客”从事民间融资业务。个体高利放贷形式,在调查中发现,在台州存在很多高利放贷者,这些人拥有大量的资金,并对当地的形势非常了解。平时带着现金直接上门询问企业是否需要资金,以收取高额利息作为其营生手段。非法集资,近年来,出现一批专门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集资人。甚至有少数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集资人许诺以超出银行利息数倍的高额回报,一些群众纷纷冒险参与,也有人利用自身广泛的人际关系和较强的活动能力,低息吸收资金后再以高息转借给别人,充当融资掮客。从中赚取利差。

二、民间融资的规模测算

(一)基于理论模型的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国际上对民间融资规模的统计和测算,通常的是采用对“未观测金融”(Non-observed Finance。NOF)的测度。我们采用NOF方法,从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所创造的生产总值与其所获得的贷款的不匹配程度这个维度来测算民间融资的规模。假定社会经济主体创造产值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用贷款与GDP的比值来表示,定义为“单位GDP贷款系数”。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与全社会经济主体平均的单位GDP贷款系数的差值反映产出与融资的不匹配程度,该差值与这部分经济体创造的GDP的乘积即为民间融资总额。由于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贷款、农户和私营个体经济单位创造的GDP并非现成的统计指标,我们对现有数据进行了整理汇集,并按一定标准进行分割,通过公式计算,得到全市民间融资余额约为1552亿元(如表2)。

(二)基于抽样调查的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首先,测算企业民间融资规模。根据不同规模的样本企业分别计算样本企业的户均民间融资额,再按照企业户数计算企业的民间融资总额。这里的企业户数采用2008年经济普查的处于营业状态的企业数,根据工商注册企业数的增长率换算得到2010年企业户数(如表3)。

测算得到企业民间融资余额约为516亿元。由于样本中的小型企业多为银行贷款客户。导致小型企业样本的贷款与民间融资比过高。从而使得这种方法计算的企业民间融资总额偏小。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对样本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综合判断企业民间融资余额约在300-400亿元之间。

其次,测算居民家庭民间融资规模。通过分别计算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住户样本的户均民间融资额,再按照各自的总户数测算居民家庭民间融资总额(如表4)。

测算得到居民家庭民间融资余额为1467亿元。由于农户样本分布范围多集中于城市边缘,这部分农户收入较高、融资需求较大,以及用个体工商户代表非农户,这两方面原因可能导致测算的居民家庭民间融资额偏大。经适当调整,我们判断居民家庭民间融资余额约在1200-1400亿元之间。

(三)基于典型调查的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规模测算

为区分亲友圈互和职业化逐利性这两种不同运作模式的民间融资,我们单独对民间融资中的职业化逐利性模式进行了测算。该测算主要采用典型调查法,据台州市黄岩区某多年从事民间借贷的业内人士估算,当地专业从事民间融资的个人、组织和机构当前的民间融资额大概在9亿元左右。黄岩区的民间融资活跃程度,相对于玉环、临海等较为活跃的县市来说,在全市居于中游位置。考虑到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主要依托中介机构或组织,我们根据中介数量比例进行测算,涉及民间融资的中介主要包括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寄售商行、调剂商行、典当行等,全市合计707家,黄岩区43家,占比6.08%,按比例放大得到全市专业化民间融资规模约148亿元。根据我们对台州辖内各县市的GDP规模、存贷款规模、存贷比、现金出入情况的对比分析,上述规模基本合理,综合判断全市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余额约在100-150亿元之间。

(四)关于民间融资规模的验证与结论

1、民间融资总规模。通过两种方法测算2011年6月末台州的民间融资规模,一是基于NOF理论模型得到的数值是1552亿元,二是基于抽样调查得到的数值约为1500-1800亿元,前者落在后者区间之内,两种方法相互验证,因此,我们认为这个数值区间是合理的,最终判断全市的民间融资总规模约为1500-1800亿元,区间中值为1650亿元。

2、民间融资两种模式的规模比例。通过典型调查

法测算得到职业化逐利性民间融资规模约100-150亿元,区间中值125亿元,轧差所得亲友圈互民间融资规模约1350-1700亿元,区间中值1525亿元,两者比例约为1:12.2,可见亲友圈互民间融资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模式。

3、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2011年6月末,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3300.41亿元,全市民间融资余额约1650亿元,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约为0.5:1。我们曾对2005年末全市民间融资余额作过测算,当时的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约为0.65:1,说明台州的民间融资与贷款的比例总体趋于下降。这里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正规金融的快速发展促进了民间融资阳光化。“十一五”期间,全市正规金融机构或组织的大量增加引导和吸收了部分民间的资金进入正规金融体系。二是正规金融的发展速度超越经济发展速度从而压制了民间融资的发展空间。

三、民间融资的运行趋势及特点

(一)需求:民间融资较为活跃,主体差异明显,户均额度呈放大趋势

调查显示,样本中41户(69.49%)居民家庭近半年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企业为25户(60.98%),融资现象普遍且活跃度相对较高。从民间融资规模来看,户均额度呈放大趋势,其中,企业户均民间融资余额为354.2万元,是2009年户均融资余额的3倍之多:居民家庭的户均融资余额为18.48万元。不同主体活跃程度差异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居民家庭民间融资活跃程度高于企业,调查显示居民家庭活跃度比企业高9个百分点,主要原因是企业借贷手续较复杂。而且资金借出者难以真实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更多的是倾向于把资金借给知根知底的企业主个人,与台州当地3家城商行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绝大多数对小型企业的借贷是直接对接企业主个人相印证:非工业企业活跃程度高于工业企业,其中非工业企业融资活跃度为66.67%,高于工业企业13.73个百分点,主要原因是工业企业一般视需求确定生产量,在接单后开工生产,经营状态较稳定,资金需求平稳,可事先寻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持,而非工业企业由于临时性资金需求较多,更多寻求融资效率较高的民间融资来解决:小型企业活跃程度高于中型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借贷活跃度为64.71%,高于中型企业21.85个百分点,主要由于小型企业通过正规渠道融资难度较大、可得性低所致。

(二)途径:亲友圈互融资主流地位强化。实体企业转向经营资金现象有所显现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主要是民营企业和居民家庭的闲置资金等,以在亲朋好友圈之间流动为主。从以上对台州民间融资规模的测算结果来看,通过亲友圈的资金约为1525亿元,通过职业化渠道的资金约为125亿元。问卷数据显示,融入资金方面,体现亲友圈借贷的“其他个人(不含股东、本单位职工)”、“其他企业”的融入方式共占样本总融入资金额的79.34%,这一比例较2009年下半年上升31.38个百分点;融出资金构成中以“自有资金”为主导,占融出资金总量的比例高达94.98%。从借贷资金来源可以看出亲友圈互的融资模式是民间融资的主流并有强化的趋势,同时也反映出在当前通胀压力显现、银行存款“负利率”现象下,民间资金追求保值增值的意愿强烈。

值得关注的是,民间融资市场上也有部分资金来自银行贷款,有的企业在当前经济不景气的形势下。通过经营信贷资金赚取利差,民间融资成为了代替或部分代替实业经营的盈利方式。如一家样本企业,资产总额3200万元。融出资金余额1018万元,其中有150万元融出资金系“通过银行等非民间融资渠道借入的资金”。应关注相关风险。一旦企业融出资金未得到偿付,不仅会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带来不良后果。也将牵涉到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三)用途:民间借贷行为总体合理,少数高利转借、等非常规用途有上升苗头

调查显示,现阶段民间融资用途总体趋向于合理。居民家庭借款主要用于个体经营以及一般性生产经营,选择用于“个体经营”的占总生产频数的43.86%。其中农村住户侧重于“购买修建房屋”、“农业生产”、“生活支出”三大类,个体户借款用途则集中在“个体经营”、“购买修建房屋”和“偿还欠款贷款”方面。企业借贷主要用于资金周转、临时性资金需求以及初创期投资的资本金,选择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占比为57.14%,选择用于“过桥资金”和“企业初创期”也均高达17.86%。主要体现民间融资是一种临时性辅助功能,也是企业初创期外源融资的主要方式。

不容忽视的是。一些非常规用途的民间融资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近年来,一些非法组织或合法机构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地方经济带来较大负面影响。2011年上半年,台州立案非法集资案件起数及涉案金额分别是去年同期的3.25倍和2.79倍。特别是近期发生的温岭市石塘镇“日日会”爆发倒会现象,涉案数千人、金额上亿元。这些资金主要用于高利转借、房地产投资投机、股票期货以及等,一旦风险爆发,影响恶劣、危害较大。

(四)成本:利率重心上移、结构差异较大,居民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呈反向关系

从样本情况看,居民间融资平均利率为15.64%,企业间借贷平均利率为15.95%。但相比2009年下半年,民间借贷利率重心上移,其中企业借贷利率分布变化不大,个人借贷成本则弹性较大,居民家庭样本借贷月利[1‰,10‰]区间比重由67.82%下降至43.9%,而[10‰,20‰]利率区间分布则由17.33%骤升至56.1%。从人民银行台州中支民间借贷利率监测数据来看,2011年台州民间借贷利率也呈上升态势,6月份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3.07%,比去年同期上升566个基点,增幅高达33.02%。同时,利率结构差异较大,其中反映农户及企业等一般社会主体间借贷的普通借贷利率为17.45%。而反映融资性中介机构与一般社会主体间以短期垫资为主的隐蔽借贷利率则高达30.36%。

总体上看,民间融资短期化现象明显,且居民家庭借贷利率与融资期限的关系与银行呈反向关系。由于居民家庭民间借贷风险相对企业较低。主要体现资金的使用效率。考虑到短期资金借贷关系结束后很难较快找到下一借贷对象,资金闲置导致短期综合成本较高。而长期借贷关系则代表稳定的收入预期,故利率与期限出现反向关系。企业借贷利率则与银行一致。体现资金的占用成本,与借贷期限呈正向关系。

(五)风险:总体违约率较低,但交易方式相对原始

调查显示,民间融资风险基本可控,违约率相对较低。企业样本中96%的借贷能按期偿还,居民家庭样本中92.68%的借贷款项如期偿还,只有少数出现延期偿还,但均未出现不能偿还借款的现象。然而,民间融资的交易方式仍相对原始,借贷手续极其简单、不够规范。多数仅凭口头承诺或一张借条即可成交,

且极少对借贷期限、借贷利率以及还款方式进行明确。仅有8%的企业样本和8.33%的居民家庭样本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在交易条件上,很少通过第三人担保或以物资、房产证等实物作抵押,绝大多数仅凭信用交易,分别有84%的企业样本和76.2%的居民家庭样本通过该方式交易,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四、对民间融资的评判

(一)作用非常关键:民间融资是民营企业的“孵化器”

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并存的二元金融结构下,民间融资对民营经济部门生存和发展的意义十分重大。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和优序融资理论表明,企业在初创期除了依赖于自身积累为主的内源融资,民间融资可能是其最重要甚至唯一的外源融资渠道,融资顺序上民间融资也必然先于银行贷款。因为民间融资与民营经济主体“短、小、频、急”的融资特点能够更好地匹配,特别是亲友圈互的民间融资利率不高、期限灵活、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尤其适合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部门的融资需求;而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则出于成本考虑往往“亲大疏小”,民营企业在初创期规模小、实力弱,几乎得不到银行贷款,即使成长期的民营企业。其贷款的成本高、可得性低,获得信贷支持也较为有限。因此,民营经济的发展不断内生出对民间融资的需求,而内生的制度往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更匹配民营经济的融资需求。

(二)成本并不高昂:民间融资平均利率大体合理

传统观念往往将民间融资等同于高利贷。实际上,无论从民间融资自身还是与银行贷款的比较来看,民间融资的总体成本并不高昂。从民间融资内部结构比例看,亲友圈互模式这种主流的民间融资体现的是互帮互助,利率并不高,而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的利率较高,其中也存在媒体曝光较多、利率奇高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但这部分民间融资并非主流、占比较小,因此总体来看,民间融资的平均利率大体上还是合理的。从民间融资与银行贷款的成本比较看,虽然银行贷款的名义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相比有优势,但其他的诸如审批时间、非常规手续费、搭售理财产品等隐性成本推高了银行贷款的实际成本,更重要的是,对于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主体来说,银行贷款的可得性较低,因而导致民间融资这种便捷快速的融资渠道被市场所认可,民间融资这种反映真实资金成本的利率水平为市场所接受。

(三)风险总体可控:民间融资风险应区别看待

利率就是对资金风险的定价。民间融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融资方式,其利率基本不受政策管制影响。能够全面反映资金供求的风险水平。从利率与风险的对应关系看,民间融资中亲友圈互这种主流模式的利率不高,民间融资整体平均利率大体合理,因此。民间融资总体风险仍是可控的。具体来讲。亲友圈互模式民间融资在实际运行当中的利率不高,而且其借贷关系依靠地缘、亲缘、商缘等维系,同时具有借贷双方信息对称、道德约束较强的特征,因此这部分民间融资的风险不大,反而有利于帮助借款主体度过暂时性的资金困境,实现持续性的生产经营,对维护社会稳定有正面作用。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非法集资实质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圈钱”行为,高利贷则大大增加借款者的财务负担并容易引发资金断链,这部分民间融资才是风险的主要根源,但其仅仅是职业化逐利性模式民间融资中的一部分,在全部民间融资份额中占比较低。因此,必须对民间融资风险总体可控有一个清晰、客观的认识,同时也应区别对待不同形式、不同风险的民间融资。

(四)流向有悖政策:民间资金或进入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由于民间融资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其不确定性会削弱甚至抵消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尽管民间金融的利率与央行的基准利率走势是一致的,但是,民间融资的流向可能与央行的政策相悖。由于民间资金的自发性、盲目性、趋利性、不可控性等特征,使得其往往不受国家政策导向的控制,而流入一些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目标行业,如房地产业、“两高一资”等行业,一定程度上削弱和抵消了宏观调控的成效,不利于调控目标的实现。

五、政策建议

(一)创新金融组织体系,着力培育新型金融组织与金融业态

一是大力发展贷款公司、金融消费公司、住宅金融公司等金融业“专卖店”。引导设立该类组织有益于对市场进行细分。二是培育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粮食基金会等新型微小金融组织。三是引导设立新型金融业态。设立政府引导基金、风险投资基金(VC)、私募股权基金(PE)等。

(二)优化现有金融结构,着力发展服务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的金融机构

一是鼓励发展注重服务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的银行机构。二是应借鉴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独立、专业、专注的运行模式,创新国有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支持小微企业与个体经济制度与模式。

(三)解放思想尊重事实,着力规范现有隐性的民间融资机构

对职业化逐利性模式,引导规范是主方向,逐步引导能正常运转隐性民间融资组织阳光化。对亲友圈互模式,适当宽容是主基调。在完善法律、借贷环境的基础上对其适当宽容。

(四)精准打击非法集资,着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

一是建立完善的“举报制度”,应完善跟踪制度。从速处理,使之成为掌握非法集资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二是完善人民银行监测体系。对民间借贷进行定期调查,了解民间融资最新形势,及时反馈信息。三是健全由公安、法院、经贸、工商、人民银行等多部门组成联合查处机制。

(五)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着力营造民间融资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是建立民间融资方面的纲领性法规,如《放贷人条例》。二是修订完善现有《贷款通则》、《民法通则》等相关条款。明晰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界限。三是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明确放贷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和监测等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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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借贷;经济发展;借贷资金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5-0060-03

1 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1 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1.1.1 民间借贷的发展规模较大,发展速度快

以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的内蒙古地区的鄂尔多斯市为例,在鄂尔多斯民间融资中,“典当行”和“投资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2000年对典当行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向经贸委移交后,鄂尔多斯典当行发展迅速,至2008年6月末,全市典当行由2000年的1家发展到15家及27家分支机构,注册资金1.79亿元。此外,专事民间融资活动的类似融资机构还有很多,据调查,到2008年6月末,经鄂尔多斯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投资公司414家,注册资金82.47亿元;担保公司159家,注册资金7.8亿元;委托寄卖商行46家,注册资金499.46万元;小额贷款公司1家,注册资金1亿元;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公司总计635家,注册资金93.1亿元。从以上这些调查可以看出现阶段社会对于民间借贷的需求相当的大,民间借贷有很大的市场增长空间。

1.1.2 业务发展迅速、规模发展快,利率水平总体较高

根据注册机构的注册资金发放情况调查测算,2008年年末鄂尔多斯市的民间借贷机构借贷资金总额达到220亿元左右,约占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28%和34.4%;另外,根据一份对企业、家庭及个人的问卷调查测算,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规模达到410亿元,约占同期全市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66.72%和71.65%。民间融资利率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基本趋势是随行就市,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动随时变化,集资集股的利率还要考虑资金使用的回报率。据调查,融资机构吸收存款的利率一般维持在20%左右,最高的达到25%。从总体利率执行结果来看,家庭民间利率大约在20‰~30‰,其中农户借款利率一般在20‰~30‰,个体工商户融资利率相对较高,在20‰~30‰,中小企业集资的利率一般在20‰左右,以典当和投资公司为媒介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一般在3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50%。

1.1.3 个人之间的不合理的民间借贷普遍存在

与正规借款准备时间长、手续多、借款难度大等情况相比,民间借贷手续简单、快速的特点使得民间的不合理的贷款活动异常活跃。尽管国家已经对例如私人钱庄、民间典当行、农村合作基金等民间非法灰色金融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但收效甚微。

1.2 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分析

1.2.1 正规金融体系难以满足中小企业有效信贷需求

中小企业由于资金实力薄弱导致贷款难度大,为了发展的需要,企业须得到资金的补充。相比于正规银行系统的贷款政策和程序,民间借款省去了企业向银行贷款的繁冗手续,方便高效,利于企业随时做出经济决策和调整。随着近年地方经济快速发展,正规金融系统现行的信贷政策及对基层金融机构信贷投放的刚性制约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已越来越格格不入,这就造成了地方中小企业不得不多渠道寻求资金支持,使得地区民间借贷需求日趋强烈,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发展空间。

1.2.2 民间借贷方式简单灵活,对借款者有较大吸引力

从调查情况看,民间借贷具有独特的融资优势:一是民间借贷以信用借贷为主,借贷方式简便,无须抵押、担保手续,只要借款人立据后即可取得资金,手续简便快捷;二是民间借贷条款约定比较灵活,不同于银行的固定贷款期限,民间借贷的借款期限、利率方面有较强灵活性,借贷双方可根据意愿协商完成,基本不存在“霸王”条款;三是民间借贷适应市场发展商机,个体工商户、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商机瞬息万变,资金需求急促,向银行贷款达不到预期经济收益;四是民间借贷的高收益吸引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的所有者,据了解,在如今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吸收资金的利率可高达月息2.5%,高收益的驱动使资金需求者向社会寻求资金支持成为可能。

1.2.3 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比较优势

民间借贷对于借款人来说,具有较大的比较优势,借款人在选择民间借贷的同时,也选择了利益最大化,虽然高利率会导致收益减少,但相比银行等借贷系统,民间借贷更能满足借款人需求;而对于贷款人来说,短期内取得高额利润自然是其所乐见的。

1.2.4 农村金融服务的缺失以及金融投资环境不活跃

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国有商业银行纷纷将农区网点撤并,农区居民贷款难,资金周转难度大,人们只能向民间借贷寻求资金帮助,以保证农业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另外,国内整体金融投资环境不景气也让大多数资金持有者选择成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

2 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2.1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且产生一定的冲击性

民间借贷利率高低不一,影响国家利率杠杆作用的正常发挥,一定程度上分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不利于当地金融秩序的稳定,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贷计划,对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特别是货币政策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由于目前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督机制还不完善,一方面导致部分民间借贷演变为“高利贷”,给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民间借贷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干扰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运转。

2.2 缺乏法律保护和监管约束,容易引起民事纠纷

民间借贷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缺乏法律保护和监管约束,借贷双方仅靠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善,在组织方式、运作机制、对当事人的约束、抵押担保等方面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强,也汇集了较高的信用风险,容易引起民事纠纷甚至刑事犯罪。鄂尔多斯市金融监管部门估计,在东胜区60万人口中,民间放贷规模达300多亿元。近两年来,受金融危机影响,民间借贷风险凸显。仅2009年,当地政法部门就接报民间借贷案600多起。

2.3 减少了税收收入,损害正规金融部门的利益

由于不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其经营及收益极具隐蔽性,又不可能主动接受工商税务部门的制约,造成国家税款不能足额入库。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不像储蓄存款的利息税由金融机构直接扣除,而是个人之间私下交易,极易造成利息税的漏缴,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的财政收入。

2.4 民间借贷多为短期行为且单笔金额少,不利于企业自身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一般较高,所以借贷一般只用于弥补短期资金的缺口,资金供给和使用依附于短期的经济关系,极有可能导致资金链突然断裂,不利于企业自身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

2.5 民间借贷容易引起资金周转的恶性循环

企业生产经营者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为了短期的资金周转才会寻求民间金融机构的帮助,是为了利用借贷资金实现利润,但是,当借入者的经营生产情况出现问题,就难以按时清偿债务,由于借贷利率偏高,就会大大增加借入者的资金成本。这样,就会使企业本身陷入借债还债的境地,从而引起了资金周转长期恶性循环。

3 规范我国民间借贷行为的措施和建议

3.1 对民间借贷行为采取积极引导的政策

民间借贷由于长期不被政府认可,处在地下状态,这就制约了它的发展,所以,政府对民间借贷一味地采取取缔态度,不利于经济发展,取缔的机会成本也很高。因此要采取引导规范与打击取缔并重的策略,区别对待,积极引导,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还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引导他们按国家政策法规办事,诚信借贷,防范风险。而对于具有一定规模、信誉好的民间借贷机构,要纳入法律规章框架内,并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使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3.2 深化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树立为“三农”服务的职能宗旨 作为民间借贷活动比较活跃的农村,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应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号召,银行可以考虑加大农村信用社面向农村带快利率的浮动幅度。这样既能使农村信用社因分散经营而增加成本,又能提高农民的收入,从而促进农村金融的生态化,减少农村不合理的借贷放贷行为。

3.3 金融机构要简化贷款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信贷人员要深入市场、企业,变“等客户上门”为“送服务上门”,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简化贷款手续。同时,在农村,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拓存贷款创新业务,为农民增收、农业增产发挥积极作用,这样就可与民间借贷产生良性的竞争关系。

3.4 要对民间借贷加强监管,建立相关的监管制度

通过民间借贷利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民间借贷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民间借贷也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弱点,而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决定了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必须由默许转变为管理。而对于一些不法商人用来谋取其中的高额利润的,应采取坚决的打击和取缔,及时制止不良情况的恶化。这就要求政府平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具有一定规模的放贷组织和个人,要给予跟踪,一旦发现问题,就严厉打击,坚决取缔。相关政府从以下几方面建立监管制度:

(1)确立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监管对象。相关政府机构应该对民间金融机构的成立与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市场经济秩序不被破坏,杜绝个人与民间金融机构直接的非法的融资与放贷。对参与人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监管。

(2)构建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由于近年来市场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不断出现,非法的融资机构已经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建立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刻不容缓。虽然国家已经就这个问题开始了严厉的打击和控制,但是,一个不健全完善的市场制度是无法完全的规范这些民间机构的。

(3)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和壮大,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不合法、地下的金融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金融环境。这就要求国家政府相关机关积极制定相应法律政策,加强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并要健全内部的监督体制,保证民间金融活动的有序进行。

(4)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保证各项活动有法可依。随着越来越多的民间金融机构的出现和在市场中的发展,它不仅已经影响到了国家正规的金融机构的正常业务,而且个人受利益的驱使而出现的各种违规操作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国家应尽快地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保证执法机关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最终达到维护市场稳定有序的目的。

3.5 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有关方面应通过多种渠道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减少借贷风险和纠纷。同时,要切实加强民间借贷的管理,让民间借贷浮出水面,尽快出台民间借贷的有关条例或法规,对借贷投向、利率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严厉制裁放高利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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