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转贴于()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转贴于()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民法立法基本原则思考论文

摘要:民法基本原则是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非为裁判规范,但《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大陆法各国民法典均对之有明确表述,并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民法典官方草案及主要学者建议稿对于民法基本原则采用了有所差异的不同表达,但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确定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较为妥当。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立法选择}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既有立法表达形式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事实上,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故每一条法律规范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观念。而这些存在于具体规范之背后的价值观念之上,又存在着其必须服从和贯彻的某种更为抽象、位阶更高的价值观念,直至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即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在一些总体的、根本的价值目标的指导和制约之下,整个法律体系才能实现其和谐,法律的功能方可真正实现。而在宪法或者基本法设定的总体价值观念的指导之下,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即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价值坐标,具体制度的任务是将这些抽象的思想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表现,进而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完成和实现民法的整体目的。因此,民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必须服从和贯彻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民法各项具体制度,常常又会形成其相对更为具体基本原则,例如,合同法之“契约自由”原则,正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二)民法基本原则表达形式之外国立法例

近代民法的基本观念与思想相互融合,且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观念表达,民法基本原则非为裁判规范,故《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均未对之进行集中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有关的思想,主要是通过某些具体规则而加以体现。因此,在该两部法典上,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完全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表达形式,其一部或者大部被隐含于具体规则之中。

《法国民法典》第8条关于“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以及该法典第6条有关“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系对民法之“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接表达。但“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至于“契约自由”原则,则完全分散“埋藏”于有关契约之债的各种具体规则之中。而在法典中没有设之“序编”的《德国民法典》,则通篇不存在可以被称之为“一般条款”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表达。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仿德国法,虽在其总则编中设置“法例”一章,但未对基本原则作出任何一般规定[2]。

但是,《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明确宣示。

《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同时,在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第1项),“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2项)。上述一般条款,对于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诸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表达。

《日本民法典》更为典型,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一条(基本原则)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系对“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解释的标准)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系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在其总则编之第一分编中,以专条(第1条)明确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该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述十分混乱而残缺不全。

至于《越南民法典》,则进一步将民法的基本原则以“一揽子”方式予以全面、系统、规范的表达。在其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编“基本原则”中,一共列举规定了12项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原则”(第2条)、“遵守法律原则”(第3条)、“尊重公德、优良传统的原则”(第4条)、“尊重、保护人身权原则”(第5条)、“尊重、保护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原则”(第6条)、“自由、自愿订立合同原则”(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善意、诚实原则”(第9条)、“承担民事责任原则”(第10条)、“和解原则”(第11条)、“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第12条)以及“适用习惯、适用法律类推原则”(第13条)。(三)《民法通则》及民法草案立法例

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民法基本原则的系统表达,是我国民法教科书的一贯做法。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逐渐为我国民法理论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第3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第4条)、“民事权利保护”(第5条)以及“遵守法律及不得破坏公共秩序”(第6条至第7条)等基本原则。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基本沿袭《民法通则》的方法,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事权利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与《民法通则》相比,此草案取消了“等价有偿”原则。

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虽同时规定“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未将之列入基本原则范围。

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在其序编第二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绿色”、“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补充”等基本原则。上述草案及学者建议稿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但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及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将“民事权利保护”及“公平”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此不为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所采。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中所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则不为前者所采。至于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另外增加规定了“绿色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原则。”)以及有关无法律规定时法官应依次适用“习惯、事理之性质;法理、同法族的外国法”的所谓“法律补充原则”。

二、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一)确定基本原则的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之基本价值之最高程度的抽象归纳,其既有别于民法具体制度中作为基本理念的原则(如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亦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如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效力原则)。

依此标准,被传统民法理论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的分析而总结归纳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除非将“所有权绝对”上升为“私权神圣”、将“契约自由”上升为“意思自治”或者“私法自治”,否则,其不能成为指导整个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但是,在该法典基本不存在有关基本原则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学说对于其基本原则的具体揭示,仍然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

可以发现,以后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覆盖,且成为近代民法之至高无上的核心原则。而现代民法思想的引入,则使“所有权绝对”原则不再被强调。至于“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作为现代民法予以重视的价值目标,进入基本原则的序列,表现出现代民法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限制和修正。

中国民法典应当在坚持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的基础之上,充分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的实际需求。因此,《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等价有偿”、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以及“遵守国家政策”等原则,被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淘汰出局,当然是正确的。对于中国民法典总则应当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的事项范围,比较各个现有草案,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的方案,应将之确定为五项,即“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表现民法之特有的基本价值。“平等”虽为法律的一般价值,但在民法中,“平等”一词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其特定的内涵,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亦即“平等原则”是民法其他多数基本原则成立的基础而为其所派生(“意思自治”所表达的“意志自由”,实为“意志独立”的必然结果;“诚实信用”与“权利不得滥用”两原则,实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的工具)。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

而“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说,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而民法之对于公平观念,必须通过民法“自己的”基本原则加以具体表达,并进一步通过具体规范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使之得以实现。换言之,民法上的公平,正是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加以表现的。由此,没有必要在民法上通过“公平”原则的表达来重复宣示法的一般价值。

(三)“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民事权利保护”原则之存废

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存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民法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进行的,即权利滥用为权利行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故在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必重复规定;另一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各有其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债权法领域,后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之间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后者适用于上述特别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有人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特别关系扩张至社会接触关系。就学说发展趋势而言,最初是前者占据支配地位,但后来后者却逐渐占据上风[3]。

“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肇始于罗马法,系法律对于民事权利之行时超出正当范围的一种限制。在此自由和权利与彼自由与权利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某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可能会妨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如相邻关系中的利益冲突),由此,法律必须界定权利与权力在范围上的临界点。而近代民法之“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则与现代社会之整体利益的维护(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等领域),常有可能发生矛盾。为此,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就不是对个别权利的限制性规则,而是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之限制的一般条款,反映了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发展之根本利益高于个人自由的现代民法思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继《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不能仅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第226条)之后,包括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对禁止滥用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权利不许滥用。”《韩国民法典》第2条第2款:“权利不得滥用”。)诚然,在适用范围上,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存在某些交叉重叠,甚至不妨将禁止权利滥用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表现,但鉴于二者规制的侧重点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禁止权利滥用则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且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之一般条款予以宣示,更为符合现代法的精神。为此,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予以立法表达,利大于弊。

至于“民事权利保护”之一般条款,应当在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规定,但因其非为民法本身之特有价值观念的体现,所以,不将之视为基本原则为妥。

注释: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255.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第二、 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即为“基本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一贯视为法律的基础,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7】,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必须遵守性还强【8】;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还是无效的【9】。三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0】。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11】。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准确,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体规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四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对此,虽然在一些学者之间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但各国无论在民法理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既然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处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谴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引用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各国民法所允许的,中国当然也不应例外。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12】,其明确规定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方法。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13】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个开创性的判例。参考资料:(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7月修订第三版,商务印书馆出版,第1549页(2) Dictionary of Law 2nd.ed. by Peter Collin Publishing Ltd 1992 ,第428页(3)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by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1979,第462页(4)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5) 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 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6)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7)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5页(8)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9)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0)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11) 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12) 《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1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部门法基本原则在部门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建设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民法与经济法同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之法,本文从与传统民法相比较的角度来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两个部门法原则体系间的和谐互补法性。 论文关键词:民法 经济法 基本原则 互补 众所周知,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是法的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法律价值准则的体现。借助法论理性的原则,才能把握并且表达出法律规定与法律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法律原则内在的储存着法律的价值及实质的法律思想,它是指导法律规范的标准。法律原则有不同的层次划分,在部门法这一层级,它的最高价值准则即称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价值侧重,也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基本原则。本文从经济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比较的角度,揭示经济法独特的原则精神及其存在的意义。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相比较 (一)传统民法的人格平等原则与经济法的实质平等原则。 人格平等原则,也称主体资格平等原则。近代民法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宣示确立人格平等原则。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两条规定是平等自愿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要落实“平等自愿”,首先要确立人格平等。这其中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即主体资格平等。不因身份,地位,经济状况而有所差别。第二,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平等的对立物是特权。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一旦进人民法调整领域即不存在强弱势,更不存在特权,不允许有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当事人享受平等规范,并依法自治。第三,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这是前述两点的言中之意了。双方权利能力平等,主体地位平等,那么当然的,主体就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经济地位如何。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侧重问题。当然,这还要注意与因行为能力的缺陷而受法定约束的差别待遇区别开来。如,公民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并符合相关条件才能成为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主体资格平等原则在近代民法的确立,意味着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人们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立法者。 “平等”是法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但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民法中的“人”,高度抽象,民法赋予“抽象人”绝对平等,即程序平等。从民法的视野来看,做到了程序平等及做到了机会平等、起点平等、过程平等,最终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也一定能达到结果的平等。这种结果是优胜劣汰的结果,是符合竞争机制的,因此最平等。 经济法的实质平等原则。经济法也关注平等,但其视角与民法相距甚远。经济法正视现实,关注到在现实社会中总有强弱之分,即便法律赋予了主体平等的资格,但那也仅仅如同运动会的人场卷,大家都有资格参加比赛但奔跑的能力是不一样的,甚至差别很大。这其中有先天的因素,如先天的体力,智力,身份背景等的差异,也有后天的因素,如经济能力,行政隶属关系等而造成的资源掌控情况的不平衡,信息偏在等情况,都会造成只有程序平等无实质正义。经济法的使命就是正视到现实世界统一对立的两面,通过对强势主体一方以必要的限制,对弱势一方给与倾斜性的关怀,使双方实力失衡的天平得到校正。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来实现法的正义。 因此,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和民法截然相反,经济法假设“人”是先天不平等的,我们也可以将之理解为经济法中的 “人”其行为能力是不一样的。另外,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人类发展规律及认识能力的进一步提高、视野的开阔,学者们又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私权的行使及个人利益的享有不仅不能与当代“人人”的公共利益相冲突,还要顾及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即平等的代际发展观。 因此要做到经济法上的实质平等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承认且确立人格差别制度,一旦进人经济法的领域,强弱势主体双方便依法享受差别待遇,如确立消费者人格、中小企业人格。这有别于过去封建社会特权阶级的特权待遇,它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一种社会纠正机制的法律正视客观存在的差别,而做出的一种适应性的调整。第二,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是前一点所述的差别人格决定的。人格有差别,权利义务就会有倾斜,赋予弱势一方以更多的权利,承担更少的义务。同时,规定强势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享受更少的权利并规定更严厉的责任原则。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弥补主体双方资源掌握的不均衡,实现经济法视野中的实质平等。 (二)传统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与经济法社会公益原则。 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财产安全是个人自由的直接基础或重要内容,所以个人自由必要求个人财产安全,而真正的安全是维护个人所有权,历史上所有权的确立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促进了个人对财富的追求,进而也使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另外,个人财富的增长,也进一步为人的全面素质的提升提供了物质基础,促进了人的全面发展,从而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全面进步。使得物有其主,物尽其用,极大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民法上的私权神圣原则在近代民法上其实仅指个人私有权神圣,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私权,只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团体为单位的所有权制度结构出现。但无论是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其中进行所有权置换的人再广泛,也始终只是代表部分人的利益,仍是私权。自德国魏玛宪法“所有权负有义务”以来,人们对于私有权绝对的观念才开始有所修正,认为所谓的私有财产制度也只是一种手段,即“从归属到利用”,为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共福利。 经济法的社会公益原则。出于国家要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的初衷,而出现了特定的经济关系,该特定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直接目标就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本位是它极为明朗的价值定位。经济法的这一价值定位有着坚实的哲学基础。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世界是普遍联系与永恒发展的。每个人都不可能脱离外部世界独立存在,不可能与其他人毫无联系的存在。在有限的资源面前,人们的利益锁链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首先是作为“经济人”而存在,它的存在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自利的,无不自利的人。同时又从另外一个角度指出:经济人的这种“自利”是通过‘他利”来得以实现的,即在人与人的各种交往与经济活动中,只有首先帮助他人得利,然后“他利”才能成为“自利”的途径与手段。因此,在社会本位的思想体系中,它要求人们承担更多的义务。该义务最大首要的要求是“个人”的权益享有不得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在个人权利行使与社会利益相矛盾的时候,社会利益优先。 (三)传统民法契约自由原则与经济法权力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即民事主体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 或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这种契约自由,包括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契约的自由,选择契约相对方的自由, 确定与更改契约内容的自由与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总之,缺乏当事人意思表示便不能形成契约。后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由契约自由原则发展而来。并且l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创造出了契约的上位概念,即“法律行为”。 该概念涵盖了所有领域的自主行为。自此,民事主体不仅可以通过契约,还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自主创设预期的法律关系,个人自主的法律创设达到了极致。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在于个人利益的维护,充分体现了利益个体化的要求,是私权得到更充分的维护。因此,民法安排的实现方式便是由利益主体自作安排,并认为没有比这更恰当的了。但社会发展到现代,人们已经意识到,契约双方如果在身份、背景、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上相差悬殊时,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难免成为强者驾驭弱者的工具。这是一种“合法而文明”的盘剥,使得强者的契约自由成为弱者的契约枷锁。 经济法的权力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它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无论是在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过程中,国家均要启动其权力对经济进行调控、整合、协调。但要注意的是国家公力的介人必须是在充分重视经济规律,尊重市场运行规律的前提下,在需要强制力介人的情况下才介人,即适时与适度的问题,否则法非良法。在我国人们深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因此要特别注意国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关系。第二,权利的行使也有其疆界。在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国家作为私权主体使用国有资产介入到经济生活当中时的权利行使问题。由于其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是全体国民,其客体是国有资产,决定了国家介人经济领域的社会公益目标。并由此导出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少利、无利性,即不与民争利。国家以私权主体身份出现的时候,其私权利的行使与一般的民事主体的私权行使应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无论是个人、集体、团体,还是国家作为私权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当中时,其权利的张扬都必须在企图于社会公共利益争峰时静止下来,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接界处便是私权利行使的疆界。 (四)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唯有出于自己故意或过失,方始负赔偿责任。倘若非处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纵有损害于他人的后果,也不负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责任自负与理性主义思想。但是随着资本社会日益发达,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社会分工愈来愈细,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及大量应用,公害现象的日益严重等,使得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操作上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虽然现代民法也在一定范围内做出了补充,引人客观主义原则,但在整个法的体系内关于责任原则的构架仍是不完善的。 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经济法是以差别人格为起点来进行它的制度设计的,那么,相应的如公平原则等传统责任原则统统不适用。以经济法向弱者倾斜的思想为逻辑起点,那么,取而代之的应是强势方的不问过错原则。对于该原则思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多处得到体现,如《产品质量保护法》中,关于生产者适用的即是严格责任原则。现代各国在工业灾害上也大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交通肇事,因公伤亡和环境污染等。还有如航空航天等高科技及专业性极强的领域,让受害方举证是极其不现实的,对受害人即弱势一方有失公平。 二、民法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和谐互补 其实无论是民法还是经济法,它们都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发挥着其他部门法无法企及的作用,他们都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正是由于民法,经济法的这种价值与功能上的相互支撑,决定了二者基本原则在总体上的和谐性和互补性。因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个由民法与经济法两基本原则子体系的相互关系: (一)两个部门法子原则体系内的自足有限。 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需要是随着文明的发展与经济水平的提高而不断 演进的。资本主义初期的解放自我,强调自我满足成为对抗等级,反抗压抑人性的封建特权的最亮丽的旗帜。反映在法律基本原则上,就是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即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世界是永恒发展的,人类社会进入资本垄断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变得日益多面化,立体化。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联系也变得日趋复杂。利益个体化演化为个体化与共同化共存的形势。利益公共化需要新的原则体现,而这是民法传统观念所不能生成的。于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产生成为必然。 然而在这个框架内,无论是民法基本原则还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都不是绝对封闭的。民法社会化的讨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民法在充分宣示个人经济自由的同时也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若干限制。将私有权绝对改为私有权恰当,私有权神圣改为私有权受尊重。认为所有权的行使无完全绝对的自由,还需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民法的自身修正,衍生出了作为“私权神圣”的限制性原则而出现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法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但是民法到底是个人本位法,权利本位法,它的修正也是一个人为本位的修正,不能动其根本。其次,为了对在复杂条件下的契约自由的缺陷进行补正,民法由在一定范围内引人契约公正原则。再次,从结果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再到过错推定原则,直到最终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不合理到合理,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历程。民法总是通过自身的不断调整,力图在自身范围内实现自足,以满足现实需要的大民法功能。但是,民法社会化的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这种补充完善最终也只能落脚于满足个人利益最大化下的有限自足。民法不可能最终背叛渊远流长的民法传统价值理念,对其固有的原则体系进行实质性突破,变成社会本位法来取悦于现实的需要。 同样,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形成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但是,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是国家权力与权利两手段同时运用的结果。因此,较之严格执行政府意志的刑法,行政法相比,经济法表现出相较传统公法更温和的“政府导向性”。表现在具体法律规范上,就是鼓励性、提倡性规范的广泛使用。它明显的体现出兼顾个人利益的一面。然而,这又与“个人本位”法截然不同,经济法对个人利益的兼顾也不可能突破该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定位。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协调的初衷是要考虑整合社会各方利益,因此,在经济法这里,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平稳向前比个人财富的积累显然重要的多。这也实质体现了经济法仅仅是对个人的有限尊重。 (二)民法与经济法原则子体系之间的和谐互补性 民法的整个规范体系是以个人自由化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人格自由,经济自由。民法基本原则也依其价值核心来构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实质上并非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理念在商品经济领域是抵御公力人侵的利器,是民法精神的最高体现。但是民法的自由理念使人们的趋利本性发挥到了极致。这种个人财 富的最大化并不必然导致社会总体财富的增大。例如,人们日益揪心的强污染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个别或少数法人的利益最大化却是以牺牲环境这一公共资源的代价获得的,极具盲目性与破坏性。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具体规范可以充分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却无法整合社会合力形成中的矛盾。就如上述的污染问题,排污厂家也许还能依契约自由原则与受污染地域范围内的其 他个人达成契约补偿。但是深层污染的代际补偿与赔偿问题呢?怎样解决?显然,这类影响到社会持续力问题的调整是民法鞭长莫及的,只有经济法才具有社会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整体性、宏观性与代际性的经济法治思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机制的另一种需要。 民法与经济法原则体系的这种和谐互补性最终使得法律对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完善化。民法是人类社会进人市场经济之法。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保证了平等主体在市场机制内纵横驰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二次调整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精神的生成则保证了社会经济生活在有序的自由,科学的自由,更符合人类在生产力发展规律的自由的轨道上行驶。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 2.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版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版 4.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旧版 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2版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部门法基本原则在部门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建设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民法与经济法同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之法,本文从与传统民法相比较的角度来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两个部门法原则体系间的和谐互补法性。 论文关键词:民法 经济法 基本原则 互补 众所周知,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是法的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法律价值准则的体现。借助法论理性的原则,才能把握并且表达出法律规定与法律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法律原则内在的储存着法律的价值及实质的法律思想,它是指导法律规范的标准。法律原则有不同的层次划分,在部门法这一层级,它的最高价值准则即称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价值侧重,也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基本原则。本文从经济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比较的角度,揭示经济法独特的原则精神及其存在的意义。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相比较 (一)传统民法的人格平等原则与经济法的实质平等原则。 人格平等原则,也称主体资格平等原则。近代民法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宣示确立人格平等原则。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两条规定是平等自愿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要落实“平等自愿”,首先要确立人格平等。这其中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即主体资格平等。不因身份,地位,经济状况而有所差别。第二,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平等的对立物是特权。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一旦进人民法调整领域即不存在强弱势,更不存在特权,不允许有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当事人享受平等规范,并依法自治。第三,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这是前述两点的言中之意了。双方权利能力平等,主体地位平等,那么当然的,主体就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经济地位如何。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侧重问题。当然,这还要注意与因行为能力的缺陷而受法定约束的差别待遇区别开来。如,公民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并符合相关条件才能成为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主体资格平等原则在近代民法的确立,意味着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人们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立法者。 “平等”是法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但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民法中的“人”,高度抽象,民法赋予“抽象人”绝对平等,即程序平等。从民法的视野来看,做到了程序平等及做到了机会平等、起点平等、过程平等,最终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也一定能达到结果的平等。这种结果是优胜劣汰的结果,是符合竞争机制的,因此最平等。 经济法的实质平等原则。经济法也关注平等,但其视角与民法相距甚远。经济法正视现实,关注到在现实社会中总有强弱之分,即便法律赋予了主体平等的资格,但那也仅仅如同运动会的人场卷,大家都有资格参加比赛但奔跑的能力是不一样的,甚至差别很大。这其中有先天的因素,如先天的体力,智力,身份背景等的差异,也有后天的因素,如经济能力,行政隶属关系等而造成的资源掌控情况的不平衡,信息偏在等情况,都会造成只有程序平等无实质正义。经济法的使命就是正视到现实世界统一对立的两面,通过对强势主体一方以必要的限制,对弱势一方给与倾斜性的关怀,使双方实力失衡的天平得到校正。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来实现法的正义。 因此,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和民法截然相反,经济法假设“人”是先天不平等的,我们也可以将之理解为经济法中的 “人”其行为能力是不一样的。另外,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人类发展规律及认识能力的进一步提高、视野的开阔,学者们又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私权的行使及个人利益的享有不仅不能与当代“人人”的公共利益相冲突,还要顾及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即平等的代际发展观。 因此要做到经济法上的实质平等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承认且确立人格差别制度,一旦进人经济法的领域,强弱势主体双方便依法享受差别待遇,如确立消费者人格、中小企业人格。这有别于过去封建社会特权阶级的特权待遇,它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一种社会纠正机制的法律正视客观存在的差别,而做出的一种适应性的调整。第二,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是前一点所述的差别人格决定的。人格有差别,权利义务就会有倾斜,赋予弱势一方以更多的权利,承担更少的义务。同时,规定强势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享受更少的权利并规定更严厉的责任原则。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弥补主体双方资源掌握的不均衡,实现经济法视野中的实质平等。 (二)传统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与经济法社会公益原则。 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财产安全是个人自由的直接基础或重要内容,所以个人自由必要求个人财产安全,而真正的安全是维护个人所有权,历史上所有权的确立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促进了个人对财富的追求,进而也使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另外,个人财富的增长,也进一步为人的全面素质的提升提供了物质基础,促进了人的全面发展,从而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全面进步。使得物有其主,物尽其用,极大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民法上的私权神圣原则在近代民法上其实仅指个人私有权神圣,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私权,只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团体为单位的所有权制度结构出现。但无论是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其中进行所有权置换的人再广泛,也始终只是代表部分人的利益,仍是私权。自德国魏玛宪法“所有权负有义务”以来,人们对于私有权绝对的观念才开始有所修正,认为所谓的私有财产制度也只是一种手段,即“从归属到利用”,为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共福利。 经济法的社会公益原则。出于国家要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的初衷,而出现了特定的经济关系,该特定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直接目标就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本位是它极为明朗的价值定位。经济法的这一价值定位有着坚实的哲学基础。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世界是普遍联系与永恒发展的。每个人都不可能脱离外部世界独立存在,不可能与其他人毫无联系的存在。在有限的资源面前,人们的利益锁链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首先是作为“经济人”而存在,它的存在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自利的,无不自利的人。同时又从另外一个角度指出:经济人的这种“自利”是通过‘他利”来得以实现的,即在人与人的各种交往与经济活动中,只有首先帮助他人得利,然后“他利”才能成为“自利”的途径与手段。因此,在社会本位的思想体系中,它要求人们承担更多的义务。该义务最大首要的要求是“个人”的权益享有不得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在个人权利行使与社会利益相矛盾的时候,社会利益优先。 (三)传统民法契约自由原则与经济法权力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即民事主体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 或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这种契约自由,包括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契约的自由,选择契约相对方的自由, 确定与更改契约内容的自由与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总之,缺乏当事人意思表示便不能形成契约。后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由契约自由原则发展而来。并且l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创造出了契约的上位概念,即“法律行为”。 该概念涵盖了所有领域的自主行为。自此,民事主体不仅可以通过契约,还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自主创设预期的法律关系,个人自主的法律创设达到了极致。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在于个人利益的维护,充分体现了利益个体化的要求,是私权得到更充分的维护。因此,民法安排的实现方式便是由利益主体自作安排,并认为没有比这更恰当的了。但社会发展到现代,人们已经意识到,契约双方如果在身份、背景、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上相差悬殊时,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难免成为强者驾驭弱者的工具。这是一种“合法而文明”的盘剥,使得强者的契约自由成为弱者的契约枷锁。 经济法的权力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它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无论是在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过程中,国家均要启动其权力对经济进行调控、整合、协调。但要注意的是国家公力的介人必须是在充分重视经济规律,尊重市场运行规律的前提下,在需要强制力介人的情况下才介人,即适时与适度的问题,否则法非良法。在我国人们深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因此要特别注意国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关系。第二,权利的行使也有其疆界。在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国家作为私权主体使用国有资产介入到经济生活当中时的权利行使问题。由于其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是全体国民,其客体是国有资产,决定了国家介人经济领域的社会公益目标。并由此导出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少利、无利性,即不与民争利。国家以私权主体身份出现的时候,其私权利的行使与一般的民事主体的私权行使应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无论是个人、集体、团体,还是国家作为私权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当中时,其权利的张扬都必须在企图于社会公共利益争峰时静止下来,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接界处便是私权利行使的疆界。 (四)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唯有出于自己故意或过失,方始负赔偿责任。倘若非处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纵有损害于他人的后果,也不负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责任自负与理性主义思想。但是随着资本社会日益发达,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社会分工愈来愈细,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及大量应用,公害现象的日益严重等,使得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操作上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虽然现代民法也在一定范围内做出了补充,引人客观主义原则,但在整个法的体系内关于责任原则的构架仍是不完善的。 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经济法是以差别人格为起点来进行它的制度设计的,那么,相应的如公平原则等传统责任原则统统不适用。以经济法向弱者倾斜的思想为逻辑起点,那么,取而代之的应是强势方的不问过错原则。对于该原则思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多处得到体现,如《产品质量保护法》中,关于生产者适用的即是严格责任原则。现代各国在工业灾害上也大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交通肇事,因公伤亡和环境污染等。还有如航空航天等高科技及专业性极强的领域,让受害方举证是极其不现实的,对受害人即弱势一方有失公平。 二、民法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和谐互补 其实无论是民法还是经济法,它们都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发挥着其他部门法无法企及的作用,他们都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正是由于民法,经济法的这种价值与功能上的相互支撑,决定了二者基本原则在总体上的和谐性和互补性。因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个由民法与经济法两基本原则子体系的相互关系: (一)两个部门法子原则体系内的自足有限。 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需要是随着文明的发展与经济水平的提高而不断 演进的。资本主义初期的解放自我,强调自我满足成为对抗等级,反抗压抑人性的封建特权的最亮丽的旗帜。反映在法律基本原则上,就是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即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世界是永恒发展的,人类社会进入资本垄断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变得日益多面化,立体化。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联系也变得日趋复杂。利益个体化演化为个体化与共同化共存的形势。利益公共化需要新的原则体现,而这是民法传统观念所不能生成的。于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产生成为必然。 然而在这个框架内,无论是民法基本原则还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都不是绝对封闭的。民法社会化的讨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民法在充分宣示个人经济自由的同时也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若干限制。将私有权绝对改为私有权恰当,私有权神圣改为私有权受尊重。认为所有权的行使无完全绝对的自由,还需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民法的自身修正,衍生出了作为“私权神圣”的限制性原则而出现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法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但是民法到底是个人本位法,权利本位法,它的修正也是一个人为本位的修正,不能动其根本。其次,为了对在复杂条件下的契约自由的缺陷进行补正,民法由在一定范围内引人契约公正原则。再次,从结果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再到过错推定原则,直到最终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不合理到合理,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历程。民法总是通过自身的不断调整,力图在自身范围内实现自足,以满足现实需要的大民法功能。但是,民法社会化的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这种补充完善最终也只能落脚于满足个人利益最大化下的有限自足。民法不可能最终背叛渊远流长的民法传统价值理念,对其固有的原则体系进行实质性突破,变成社会本位法来取悦于现实的需要。 同样,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形成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但是,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是国家权力与权利两手段同时运用的结果。因此,较之严格执行政府意志的刑法,行政法相比,经济法表现出相较传统公法更温和的“政府导向性”。表现在具体法律规范上,就是鼓励性、提倡性规范的广泛使用。它明显的体现出兼顾个人利益的一面。然而,这又与“个人本位”法截然不同,经济法对个人利益的兼顾也不可能突破该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定位。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协调的初衷是要考虑整合社会各方利益,因此,在经济法这里,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平稳向前比个人财富的积累显然重要的多。这也实质体现了经济法仅仅是对个人的有限尊重。 (二)民法与经济法原则子体系之间的和谐互补性 民法的整个规范体系是以个人自由化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人格自由,经济自由。民法基本原则也依其价值核心来构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实质上并非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理念在商品经济领域是抵御公力人侵的利器,是民法精神的最高体现。但是民法的自由理念使人们的趋利本性发挥到了极致。这种个人财 富的最大化并不必然导致社会总体财富的增大。例如,人们日益揪心的强污染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个别或少数法人的利益最大化却是以牺牲环境这一公共资源的代价获得的,极具盲目性与破坏性。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具体规范可以充分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却无法整合社会合力形成中的矛盾。就如上述的污染问题,排污厂家也许还能依契约自由原则与受污染地域范围内的其 他个人达成契约补偿。但是深层污染的代际补偿与赔偿问题呢?怎样解决?显然,这类影响到社会持续力问题的调整是民法鞭长莫及的,只有经济法才具有社会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整体性、宏观性与代际性的经济法治思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机制的另一种需要。 民法与经济法原则体系的这种和谐互补性最终使得法律对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完善化。民法是人类社会进人市场经济之法。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保证了平等主体在市场机制内纵横驰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二次调整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精神的生成则保证了社会经济生活在有序的自由,科学的自由,更符合人类在生产力发展规律的自由的轨道上行驶。 【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立法选择}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既有立法表达形式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事实上,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故每一条法律规范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观念。而这些存在于具体规范之背后的价值观念之上,又存在着其必须服从和贯彻的某种更为抽象、位阶更高的价值观念,直至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即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在一些总体的、根本的价值目标的指导和制约之下,整个法律体系才能实现其和谐,法律的功能方可真正实现。而在宪法或者基本法设定的总体价值观念的指导之下,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即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价值坐标,具体制度的任务是将这些抽象的思想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表现,进而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完成和实现民法的整体目的。因此,民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必须服从和贯彻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民法各项具体制度,常常又会形成其相对更为具体基本原则,例如,合同法之“契约自由”原则,正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二)民法基本原则表达形式之外国立法例

近代民法的基本观念与思想相互融合,且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观念表达,民法基本原则非为裁判规范,故《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均未对之进行集中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有关的思想,主要是通过某些具体规则而加以体现。因此,在该两部法典上,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完全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表达形式,其一部或者大部被隐含于具体规则之中。

《法国民法典》第8条关于“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以及该法典第6条有关“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系对民法之“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接表达。但“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至于“契约自由”原则,则完全分散“埋藏”于有关契约之债的各种具体规则之中。而在法典中没有设之“序编”的《德国民法典》,则通篇不存在可以被称之为“一般条款”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表达。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仿德国法,虽在其总则编中设置“法例”一章,但未对基本原则作出任何一般规定[2]。

但是,《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明确宣示。

《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同时,在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第1项),“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2项)。上述一般条款,对于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诸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表达。

《日本民法典》更为典型,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一条(基本原则)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系对“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解释的标准)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系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在其总则编之第一分编中,以专条(第1条)明确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该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述十分混乱而残缺不全。

至于《越南民法典》,则进一步将民法的基本原则以“一揽子”方式予以全面、系统、规范的表达。在其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编“基本原则”中,一共列举规定了12项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原则”(第2条)、“遵守法律原则”(第3条)、“尊重公德、优良传统的原则”(第4条)、“尊重、保护人身权原则”(第5条)、“尊重、保护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原则”(第6条)、“自由、自愿订立合同原则”(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善意、诚实原则”(第9条)、“承担民事责任原则”(第10条)、“和解原则”(第11条)、“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第12条)以及“适用习惯、适用法律类推原则”(第13条)。(三)《民法通则》及民法草案立法例

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民法基本原则的系统表达,是我国民法教科书的一贯做法。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逐渐为我国民法理论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第3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第4条)、“民事权利保护”(第5条)以及“遵守法律及不得破坏公共秩序”(第6条至第7条)等基本原则。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基本沿袭《民法通则》的方法,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事权利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与《民法通则》相比,此草案取消了“等价有偿”原则。

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虽同时规定“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未将之列入基本原则范围。

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在其序编第二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绿色”、“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补充”等基本原则。上述草案及学者建议稿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但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及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将“民事权利保护”及“公平”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此不为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所采。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中所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则不为前者所采。至于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另外增加规定了“绿色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原则。”)以及有关无法律规定时法官应依次适用“习惯、事理之性质;法理、同法族的外国法”的所谓“法律补充原则”。

二、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一)确定基本原则的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之基本价值之最高程度的抽象归纳,其既有别于民法具体制度中作为基本理念的原则(如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亦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如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效力原则)。

依此标准,被传统民法理论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的分析而总结归纳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除非将“所有权绝对”上升为“私权神圣”、将“契约自由”上升为“意思自治”或者“私法自治”,否则,其不能成为指导整个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但是,在该法典基本不存在有关基本原则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学说对于其基本原则的具体揭示,仍然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

可以发现,以后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覆盖,且成为近代民法之至高无上的核心原则。而现代民法思想的引入,则使“所有权绝对”原则不再被强调。至于“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作为现代民法予以重视的价值目标,进入基本原则的序列,表现出现代民法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限制和修正。

中国民法典应当在坚持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的基础之上,充分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的实际需求。因此,《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等价有偿”、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以及“遵守国家政策”等原则,被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淘汰出局,当然是正确的。对于中国民法典总则应当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的事项范围,比较各个现有草案,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的方案,应将之确定为五项,即“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表现民法之特有的基本价值。“平等”虽为法律的一般价值,但在民法中,“平等”一词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其特定的内涵,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亦即“平等原则”是民法其他多数基本原则成立的基础而为其所派生(“意思自治”所表达的“意志自由”,实为“意志独立”的必然结果;“诚实信用”与“权利不得滥用”两原则,实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的工具)。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

而“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说,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而民法之对于公平观念,必须通过民法“自己的”基本原则加以具体表达,并进一步通过具体规范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使之得以实现。换言之,民法上的公平,正是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加以表现的。由此,没有必要在民法上通过“公平”原则的表达来重复宣示法的一般价值。

(三)“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民事权利保护”原则之存废

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存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民法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进行的,即权利滥用为权利行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故在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必重复规定;另一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各有其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债权法领域,后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之间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后者适用于上述特别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有人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特别关系扩张至社会接触关系。就学说发展趋势而言,最初是前者占据支配地位,但后来后者却逐渐占据上风[3]。

“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肇始于罗马法,系法律对于民事权利之行时超出正当范围的一种限制。在此自由和权利与彼自由与权利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某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可能会妨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如相邻关系中的利益冲突),由此,法律必须界定权利与权力在范围上的临界点。而近代民法之“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则与现代社会之整体利益的维护(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等领域),常有可能发生矛盾。为此,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就不是对个别权利的限制性规则,而是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之限制的一般条款,反映了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发展之根本利益高于个人自由的现代民法思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继《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不能仅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第226条)之后,包括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对禁止滥用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权利不许滥用。”《韩国民法典》第2条第2款:“权利不得滥用”。)诚然,在适用范围上,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存在某些交叉重叠,甚至不妨将禁止权利滥用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表现,但鉴于二者规制的侧重点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禁止权利滥用则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且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之一般条款予以宣示,更为符合现代法的精神。为此,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予以立法表达,利大于弊。

至于“民事权利保护”之一般条款,应当在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规定,但因其非为民法本身之特有价值观念的体现,所以,不将之视为基本原则为妥。

注释: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255.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 法律 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8篇

本文是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为基点,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被指称为基本原则的诸项法律规范作了逐一的初步反思,并提出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基础性;二是导向性;三是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集中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条文化、法律化。

2.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具体条文的统帅,是制定各项程序制度的依据。

3.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强、适应性强的特点,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第四,支持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五,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六,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七,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四)小结

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体例,将第一章总则中分设若干小节,分别规定立法任务?适用范围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将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规定在基本制度一节中;将同等对等原则放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在第24章一般原则中加以规定;支持放入第一审普通程序,在第一节和受理中规定;调解原则可作为第8章调解的一般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拿到附则中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定位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资料: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第240页。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0篇

摘 要 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术界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逐渐完善。然而,新形势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提出新的要求,使其面临不少问题。因此,确立民法的基本原则,加深对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必要性的认识,对于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启示: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切实提升法官地位,加快健全监督机制,从而实现法律主观性、客观性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 民法 基本原则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刘振,山东省邹城市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党校函授学区。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13-02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是平等,这既体现了民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对此,龙卫球指出,平等的内涵包括以下几点:主体地位;主体资格;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平等是全人类的需求,其需要借助一种超越各主体的权威,以求获得平等。于是,法律应运而生,充当了这种权威。民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较量中对其平等资格进行确认,尽量实现每个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线上。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规定的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的内涵是: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时不被国家权力、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徐国栋指出意思自治原则有以下功能:一是公权力行使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以民事权利抵抗非法行使的权力;二是当事人意志充分自由,不受任何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之所以如此理解意思自治原则,原因在于:徐国栋主张民法是私法、权利法、市民法,带着怵惕之心看待公权力。张俊浩认为,认识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应探究其本身,即人必须自治;人能够借助理性,实现合作秩序中的自治;人是理性的人。

(三)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提出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论上的突破。梁慧星教授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应从以下几点加以理解: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标准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标准的法律化。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进行协调,进而达到当事人、社会利益协调的立法者意志。具体来讲,这种意志如果基于主体的良好行为,就是客观诚信;这种意志如果需要主体也能够有不伤害他人的思维,就是主观诚信。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一些学者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该原则是学术界从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来的,而《民法通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权利滥用的四种行为。这种表述缺乏统一性、概括性,不符合“基本原则”属性。因此,学术家不少专家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六条修正为:不管任何权利,都不得有碍行使社会利益。 [论文网]

(五)公序良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我国,并没有引入“公序良俗”的概念,因此,法律对此原则的表述莫衷一是,且表述冗长、重复。事实充分证明,“公序良俗”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个动态、不确定、模糊、发展的概念。但因其模糊使得“公序良俗”的外延具备开放性,其经过法官的权衡之后得以确定化,从而显著扩大了法律的涵盖面。因而,有必要在制订《民法典》时,引入“公序良俗”,且把其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

二、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体现民法的价值

民法的价值是民法理论的主要内容,其价值集中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内在机制对的民法需求的适合、接近、一致。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具有多元价值。民法内在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人的民法需求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法律包含多种价值。由此观之,追求社会利益是现代民法的核心价值。民法价值虽有多种表现方式,但集中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法官科学合理适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助于协调当事人、社会利益,进而作出公正、公平判决。

(二)有利于落实“以人为本”理念

“以人为本”是现代民法精神的重要体现。现代民法理性精神、价值原则的理论来源就是人本主义哲学。被誉为“全球华人民法第一人”的王泽鉴先生在《民法总则》中明确指出,民法应以人为本。民法赋予人多种权利,其中既有人格权、身份权,又有财产权;既有精神权利,又有物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基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基础上。总之,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有助于“以人为本”理念的真正落实。

(三)有利于成文法的完善

现有“法典法”体制下,有三种矛盾:成文法典的稳定性,社会生活的易变性;法律的正义性,法律适用的非正义;立法者认识有限性,社会生活关系无限性。这三种矛盾使得成文法典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一定的空间。因此,必须探索建立协调立法、司法机关相互关系的新路径。明确部门基本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在成文法具有局限性的情形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二是促使法官在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一)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把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必须把地方法院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区别开来。地方法院纵然有权案例,也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要在维护指导性案例权威性的基础之上,不断完善两级案例体系,即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主体。

出台指导性案例创制办法。指导性案例创制标准有以下几点:具有科学性

,能够反映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典型性,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具有完整性,杜绝模棱两可;具有普适性,有推广普及的价值;具有可行性,可以司法审判接受且能付诸于实践。总之,必须继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二)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全面推行竞争上岗,打破论资排辈的旧观念,建立能级优先用人制度,使实干能力强的人才脱颖而出。健全法官竞争上岗、轮岗制度,建立法官任期制,建立“法官能上能下”制度。

改革法官遴选任职机制。法官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基于对法官审判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的认识,要选择专业法律人员从事审判工作,彻底扭转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不正之风,改革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选举任职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专业及任职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必须推进规定的细化,严格规定,建议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应具有本科法学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加快健全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机制,切实提升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加强法官职业化培训工作。社会形势瞬息万变,审判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这就需要法官加强学习、提升解决问题的本领。要着力加强司法人员在职培训,健全司法人员培训制度,深入开展全员轮训工作,切实提升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加强实践技能培训,提升业务技能。搭建司法系统和高校专业合作平台,加强与政法类高校的合作,吸引优秀毕业生加入司法队伍,引入高校新思维、新方法,显著提升司法人员解决疑难案件能力,促使法官法学理论水平大幅提升。增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认真仔细研究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协调审判工作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

(三)切实提升法官地位

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经费的解决效率,有效减轻中央、省级政府的负担。然而,司法机关因财政而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调动优秀法官到贫困地区任职的积极性、主动性,消除“发达地区优秀法官扎堆、贫困地区法官欠缺”的现象,促进全省司法水平均衡发展,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提升法官的社会地位。众所周知,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香港地区,法官的社会地位十分高。比如在美国,无重大过错不得把门法官,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在英国,任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法官职务。这种做法,这得我们借鉴。原因在于:不仅赋予了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赋予了法官独立判断的环境,更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根本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外界环境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而且经济上的独立人格使其不具备腐败的动机。基于对滥用自由裁量权会影响现有社会地位的考虑,法官会慎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审判。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功能。

(四)加快健全监督机制

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不可无限放大,失去限制。自由裁量权失去监督和惩罚,后果十分严重。当前,我国从多方面制约法官的裁判活动,初步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广覆盖的监督体系,即以国家专门监督机构为监督主体,社会团体、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监督为辅的多元监督机制,有效地监督了法官的裁判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今后的监督工作中,要与时俱进,不断吐故纳新,及时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加以解决,促使监督落到实处、起到实效,促使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2]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3).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基本原则; 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有一定的进步性与合理性,但在体系结构上还有缺陷,内容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人们对基本原则的看法也不一致。本文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进行简要评析的基础上,结合基本原则的根本属性和特征,探讨确立和识别基本原则的统一标准,为完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提供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涵义及特征分析

    (一)基本原则的涵义

    按照我国的语言传统,使用“基本原则”是为了与非基本原则或者具体规则相区别。“基本”有根本性之意,表明其内容有根本性,效力能贯彻始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应该具有这种根本属性,才能反映法律的内在原理,对法律的具体规则起支配和协调作用。而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基本原则负载着民事诉讼的价值,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和目的,具有立法准

    则、行为准则及法律自我完善的功能。在民事诉讼的一系列程序、制度和具体规范中处于核心的、支配的地位。

    (二)基本原则的特征分析

    基本原则的根本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特征。

    1、规范性。人们一般认为,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只有指导性,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其本身不是法律规范,因而不具有规范性。[1](p19)笔者认为,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示出来,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指导思想的条文化,它本身是一种诉讼法律规范,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有内在的联系和一致性,具有规范性,不应把它仅仅理解为理论抽象,否则,基本原则就失去了调整作用。当然,相对于具体规范而言,基本原则比较抽象、概括,具体诉讼规范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规范性。没有规范性也就没有约束力。

    2、概括性。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性质、特点及其规律的全面综合反映,其效力贯彻民事诉讼的始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涵盖力。其具体操作性相对较弱,是一种具有导向性的普遍适用的诉讼规范,而不只局限于某一具体行为的规范。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因之一。

    3、强制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强制性,一是源于民事诉讼法是一种强行法,确立基本原则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反映国家的一定目的和民事诉讼规律,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无论何人,凡进行民事诉讼都必须遵守。违背基本原则的行为是有瑕疵的行为,必然产生不利或无效的后果。二是源于基本原则内容的根本性。基本原则是制定其他具体程序、制度的基础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都不能与基本原则相抵触。

    4、稳定性。基本原则集中地反映了民事诉讼的本质和规律,是构建民事诉讼规则体系的支点和基础,具有较稳定的内容和形式,具体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基本原则涉及民事诉讼的根本问题,因此也可以说,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骨架”,[2](p34)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般不会轻易发生变化。正因为基本原则具有以上基本特征,才使其区别于一般诉讼规则而居于根本的支配地位,决定着诉讼各阶段的结构和形式,对诉讼立法、司法起着宏观指导作用,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起导向作用,对法院滥用权力起制约作用。同时,运用基本原则精神解决诉讼运行中的新问题,这对诉讼立法也具有一种补充作用。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肯定性评价

    (一)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

    近代各国民事诉讼法大多数都有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只是在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的体系构成上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精神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如美国的联邦宪法和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都有此类规定。不过,法国还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章“指导原则”中明确地把“对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分散在各有关章节之中,不做集中规定,一般也不明确表述为“基本原则”,而是诉讼法学者根据有关条文精神推论出一系列基本原则。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应在判决的法院就诉讼案件进行言词辩论;第309条规定:判决,只能由参与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的法官做出……由此推论出言词辩论原则、直接审理原则等等。前苏联和东欧等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在民事诉讼法的首位集中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的第5条至第12条、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5至 8条都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3](p46)事实上,在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基本原则大多作为成文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模式是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法的各种具体规则进行高度概括的结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技术水平和立法特色。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与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体例相类似。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试行”和“现行民诉法”),都是把基本原则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结构上的一个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总则作为全部条文的纲,在总则的第一章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依据和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效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这就从总体上确定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表明了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和归宿,集中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并为其他各编、章提供了依据,实质上起着通则的作用。在这一章集中规定基本原则,使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不仅反映了成文法典的特色,而且也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便于人们理解和掌握,使基本原则有可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具有进步性与合理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取得了巨大成就。从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到1991年的“现行民诉法”,标志着我国各种具体诉讼制度的确立,表明我国诉讼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生了变化。特别是 1991年的“现行民诉法”,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许多原则、制度和程序对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均有所反映,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可行性,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过程中,基本原则也随之确立并不断地改进。

    1、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公开审判、独立审判等体现现代诉讼理念的基本原则。尽管这些原则在内容上还有局限性,但从总体上看,毕竟表明我国民事诉讼已朝着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的目标发展。与此相适应,各项诉讼制度的重心已经向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转移,当事人的处分权逐步受到尊重。与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比较,这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2、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确立,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精神。诉讼权利平等,一方面排除了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社会地位或某些方面的特殊条件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拥有任何法律上的优势和特权,这是实现诉讼公正的首要条件;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变迁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一段时期内,还没有真正用法律来规范民事诉讼活动,法院的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阶级斗争的需要,加之人们对阶级斗争的扩大化理解,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争议都看成是阶级斗争的反映。虽然也承认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作为专政工具的法院时时刻刻为阶级斗争服务,处理民事案件时并没有把当事人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看待,对于不同出身的当事人更无平等可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我国工作重点的转移,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逐步增强,由阶级斗争派生的等级观念逐步淡化,民事诉讼目的也发生了明显变化,已基本形成了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共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适应这种形势的发展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民事诉讼的要求。

    3、与“民诉法试行”相比,“现行民诉法”在基本原则方面的最大变化体现为调解原则的变化。“民诉法试行”在“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 的“十六字”方针的基础上,为避免“调解为主”所引起的误解的不良后果,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但“着重调解”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并未纠正以往对调解认识的偏向,重调解、轻判决、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职权调解现象有增无减,因此,“现行民诉法”修改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精神,调解程序的开始、是否达成协议等,都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得强迫。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以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取代过去的职权调解,毕竟有所进步和发展,表明我国调解制度也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缺陷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成就是巨大的,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有一定的进步性、合理性。但“现行民诉法”受当时社会环境、政治和经济条件的局限,还未摆脱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所形成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其基本原则还有许多缺陷与不足。

    (一)构建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其范围宽泛,体系混乱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包括基本原则的规定。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民诉法修改草案的说明,概括了12项基本原则:1.人民法院独立审判;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4.自愿合法调解;5.合议;6.回避;7.公开审判;8.两审终审;9.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10.事人有权辩论;11.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2.检察监督原则。如果从现行民诉法第一章标题的文字表述“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及其条文排列顺序看,从第5 条到第17条都可以归为 “基本原则”,那么,除上述12项外,还有支持起诉、人民调解、同等原则、对等原则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等原则。[4](p77)正因为如此,法学界和

    司法界对民诉法基本原则及其体系的理解很不一致,有的认为基本原则有十九项,有的认为是十三项基本原则和四项基本制度,等等。[5](p306)之所以产生各种解释和理解,一是因为“现行民诉法”本身对基本原则的规定比较杂乱;二是理论研究滞后,缺乏界定和识别基本原则的统一标准。缺乏统一标准又是立法关于基本原则体系混乱的一个重要因素。把一些非原则性的规范或具体规则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使得基本原则的范围过于宽泛,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例如,人民调解、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等属于非原则性规范;又如,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只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般性原则,实际上也可以说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体现。把这些规范放在基本原则一章难免有堆砌之嫌,也不可能发挥基本原则的功能。此外,合议、两审终审等制度只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级制度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效益等价值要求,但并不是诉讼的根本性问题,不具备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宏观指导作用,可归为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的地位有所区别,不能笼统称为基本原则。

    (二)某些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致使相应的程序结构空洞,当事人主体地位弱化,使之失去其约束性和宏观指导性

    最为典型的是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现行民诉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我国法学界通常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我国虽然从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出发,在立法上肯定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有极大的局限性,充其量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辩论原则,没有约束力。现代法治国家的辩论原则,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重要问题的证据相互进行辩论,只有经过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这就是说,辩论原则应该体现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辩论权的实质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防止审判越权。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把辩论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没有指出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项必须经过辩论后法院才能进行判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进而导致辩论程序的“空洞化”。这不仅助长了司法实践中的不正之风,而且使当事人主体客体化,基本原则功能弱化,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难以实现。此外,处分原则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一方面从法律上确立了处分权,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但另一方面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处分行为结果对法院的约束力。不仅如此,还给处分权设置了许多限制。如当事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等行为,法律规定都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批准,这使得处分原则也只具有一种形式意义,不可能真正实现。内容局限性同时又缺乏具体制度和规范的足够支持,必然造成一系列冲突。首先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例如,立法将辩论原则仅仅规定为一种诉讼权利,而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当事人放弃辩论权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诉讼行为。那么,在当事人放弃出庭辩论的权利时,又为什么要采取强制措施呢?其次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冲突。例如在上述情况下,辩论的程序如何进行呢?当事人放弃辩论权,又如何实行对审原则呢?同时,法律规定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目的之一是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力,现行民诉法关于这两项基本原则的规定显然有悖于这种目的。

    (三)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有悖于诉讼法理,导致诉讼实践的偏差

    比较突出的是调解原则和支持起诉原则。诉讼中的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并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涵盖力。同时,调解的本质属性是自愿,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自愿就不能进行调解。这就决定了其适用的局限性。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在法院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实际上是一种处分行为,已为处分原则精神所涵盖。由此可见,调解既不具备基本原则的特征和条件,也无单独列为基本原则之必要。自愿合法只是进行调解活动时应遵守的规则。因此调解的法律地位只是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我国长期把它当作基本原则,与法理不符。这也是我国出现“强制调解”、“职权调解”的原因之一。关于支持起诉原则,现行民诉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认为这是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支持起诉不能成为基本原则。首先,民事诉讼法 关于支持起诉的规定,对民事诉讼全过程并无指导作用。既然立法把“支持”限定于“起诉”,那么最多也只是在起诉和受理阶段有一定的意义。从现行法律来看,没有规定支持者在“支持起诉”后还有什么作用,也没有规定支持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而且作为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都应有所体现或反映,而“支持起诉”除在基本原则一章作了原则性规定外,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中没有任何体现。由此可见,“支持起诉”既没有贯彻始终,也不能指导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际上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意义,不能视为一项基本原则。其次,存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矛盾,即在受害人不愿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他放弃了起诉权和实体上的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支持起诉实际上有可能干预权利人的处分权,而且即使进行诉讼也没有实际意义。[6](p77-78)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整与完善

    (一)统一基本原则的标准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所以存在缺陷与不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确立和识别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笔者认为,确立与界定基本原则,应当结合基本原则的根本属性和基本特征,从三个方面去衡量:1、内容具有根本性,效力贯彻民事诉讼始终。这既是基本原则的根本属性,也是区别基本原则与非基本原则及具体规范的根本标志。2、普遍的指导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对所有的诉讼主体都有约束力,能从宏观上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指明方向,而不是某种具体的行为规范。3、反映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基本原则一方面是具体制度、具体规范的根本出发点和依据,另一方面又对这些制度和规范具有整合作用,协调价值目标与程序规则的关系。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言:“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者,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单、安全价值;第二,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7](p356)

    (二)重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要改变现行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混乱的局面,就需要按照统一的标准界定基本原则。首先,应调整现行民诉法第一章的体例,把第一章标题改为“通则”,并分为若干小节。分别将立法目的及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各自作为独立的一节。不具有通则意义的一些内容,可以分别安排在其他有关章节或者编入“附则”之中。其次,按标准界定基本原则,排除非基本原则规范。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制度,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普遍指导性,应规定在基本制度一节中。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因不具备全程指导性,可归位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中。法院调解是一项诉讼制度,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与诉讼和解制度一并规定。人民调解、支持起诉、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等内容,均不属于基本原则规范,可在“附则”中加以规定。经过以上筛选后能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是: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和公开原则等。

    (三)关于两项基本原则涵义的再认识

    1、重新认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这一原则是我国多年来审判工作基本经验的总结,是马列主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古今中外,审理案件都离不开对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而对事实“真实性”的理解及证明的标准和手段则是其关键。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事实真实性的认识有偏差或过于绝对化,没有从认识能力的相对性考虑问题,以致产生一些副作用。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这一原则精神。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指以诉讼证据证明、经过了法定程序认定而得出结论的事实,其真实性为“法律真实”:“以法律为准绳”则是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严格按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办事。这一原则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并贯彻诉讼的全过程。只有正确贯彻这一法制原则,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认识公开原则的涵义

    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公正。而公开原则是实现公正的一种保障性原则,是诉讼民主的内在要求。就现代法治国家而言,公开原则是一国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科学化的标志,也是发挥民事诉讼教育功能的一个重要条件。因此是否切实地贯彻这一原则,成为一国民主与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志。把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以及判决依据的法律和程序规则公开,可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背后交易”现象的发生,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与公正原则的实现。之所以称为公开原则,是因为这一原则不应只局限于开庭审理阶段或宣告判决行为,它还包括诉讼程序规则和依据的法律公开。这一原则不仅约束法院,而且也约束当事人。比如,诉讼中法官不能私自会见当事人,而从法律上说,当事人也不应想方设法单独约见法官,这也应属于公开原则的应有之义。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2篇

1.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优位及其校正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以《民法通则》第6条为中心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20世纪民法的发展趋势

79.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80.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1.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2.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3.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84.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5.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

87.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8.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9.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90.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91.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92.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3.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4.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5.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6.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7.民法中“民”的诠释

98.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3篇

摘 要 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术界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逐渐完善。然而,新形势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提出新的要求,使其面临不少问题。因此,确立民法的基本原则,加深对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必要性的认识,对于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启示: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切实提升法官地位,加快健全监督机制,从而实现法律主观性、客观性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 民法 基本原则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刘振,山东省邹城市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党校函授学区。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13-02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是平等,这既体现了民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对此,龙卫球指出,平等的内涵包括以下几点:主体地位;主体资格;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平等是全人类的需求,其需要借助一种超越各主体的权威,以求获得平等。于是,法律应运而生,充当了这种权威。民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较量中对其平等资格进行确认,尽量实现每个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线上。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规定的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的内涵是: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时不被国家权力、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徐国栋指出意思自治原则有以下功能:一是公权力行使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以民事权利抵抗非法行使的权力;二是当事人意志充分自由,不受任何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之所以如此理解意思自治原则,原因在于:徐国栋主张民法是私法、权利法、市民法,带着怵惕之心看待公权力。张俊浩认为,认识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应探究其本身,即人必须自治;人能够借助理性,实现合作秩序中的自治;人是理性的人。

 

(三)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提出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论上的突破。梁慧星教授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应从以下几点加以理解: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标准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标准的法律化。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进行协调,进而达到当事人、社会利益协调的立法者意志。具体来讲,这种意志如果基于主体的良好行为,就是客观诚信;这种意志如果需要主体也能够有不伤害他人的思维,就是主观诚信。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一些学者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该原则是学术界从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来的,而《民法通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权利滥用的四种行为。这种表述缺乏统一性、概括性,不符合“基本原则”属性。因此,学术家不少专家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六条修正为:不管任何权利,都不得有碍行使社会利益。

 

(五)公序良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我国,并没有引入“公序良俗”的概念,因此,法律对此原则的表述莫衷一是,且表述冗长、重复。事实充分证明,“公序良俗”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个动态、不确定、模糊、发展的概念。但因其模糊使得“公序良俗”的外延具备开放性,其经过法官的权衡之后得以确定化,从而显著扩大了法律的涵盖面。因而,有必要在制订《民法典》时,引入“公序良俗”,且把其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

 

二、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体现民法的价值

民法的价值是民法理论的主要内容,其价值集中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内在机制对的民法需求的适合、接近、一致。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具有多元价值。民法内在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人的民法需求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法律包含多种价值。由此观之,追求社会利益是现代民法的核心价值。民法价值虽有多种表现方式,但集中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法官科学合理适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助于协调当事人、社会利益,进而作出公正、公平判决。

 

(二)有利于落实“以人为本”理念

“以人为本”是现代民法精神的重要体现。现代民法理性精神、价值原则的理论来源就是人本主义哲学。被誉为“全球华人民法第一人”的王泽鉴先生在《民法总则》中明确指出,民法应以人为本。民法赋予人多种权利,其中既有人格权、身份权,又有财产权;既有精神权利,又有物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基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基础上。总之,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有助于“以人为本”理念的真正落实。

 

(三)有利于成文法的完善

现有“法典法”体制下,有三种矛盾:成文法典的稳定性,社会生活的易变性;法律的正义性,法律适用的非正义;立法者认识有限性,社会生活关系无限性。这三种矛盾使得成文法典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一定的空间。因此,必须探索建立协调立法、司法机关相互关系的新路径。明确部门基本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在成文法具有局限性的情形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二是促使法官在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一)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把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必须把地方法院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区别开来。地方法院纵然有权案例,也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要在维护指导性案例权威性的基础之上,不断完善两级案例体系,即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主体。

 

出台指导性案例创制办法。指导性案例创制标准有以下几点:具有科学性

,能够反映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典型性,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具有完整性,杜绝模棱两可;具有普适性,有推广普及的价值;具有可行性,可以司法审判接受且能付诸于实践。总之,必须继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二)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全面推行竞争上岗,打破论资排辈的旧观念,建立能级优先用人制度,使实干能力强的人才脱颖而出。健全法官竞争上岗、轮岗制度,建立法官任期制,建立“法官能上能下”制度。

 

改革法官遴选任职机制。法官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基于对法官审判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的认识,要选择专业法律人员从事审判工作,彻底扭转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不正之风,改革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选举任职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专业及任职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必须推进规定的细化,严格规定,建议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应具有本科法学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加快健全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机制,切实提升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加强法官职业化培训工作。社会形势瞬息万变,审判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这就需要法官加强学习、提升解决问题的本领。要着力加强司法人员在职培训,健全司法人员培训制度,深入开展全员轮训工作,切实提升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加强实践技能培训,提升业务技能。搭建司法系统和高校专业合作平台,加强与政法类高校的合作,吸引优秀毕业生加入司法队伍,引入高校新思维、新方法,显著提升司法人员解决疑难案件能力,促使法官法学理论水平大幅提升。增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认真仔细研究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协调审判工作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

 

(三)切实提升法官地位

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经费的解决效率,有效减轻中央、省级政府的负担。然而,司法机关因财政而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调动优秀法官到贫困地区任职的积极性、主动性,消除“发达地区优秀法官扎堆、贫困地区法官欠缺”的现象,促进全省司法水平均衡发展,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提升法官的社会地位。众所周知,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香港地区,法官的社会地位十分高。比如在美国,无重大过错不得把门法官,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在英国,任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法官职务。这种做法,这得我们借鉴。原因在于:不仅赋予了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赋予了法官独立判断的环境,更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根本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外界环境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而且经济上的独立人格使其不具备腐败的动机。基于对滥用自由裁量权会影响现有社会地位的考虑,法官会慎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审判。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功能。

 

(四)加快健全监督机制

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不可无限放大,失去限制。自由裁量权失去监督和惩罚,后果十分严重。当前,我国从多方面制约法官的裁判活动,初步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广覆盖的监督体系,即以国家专门监督机构为监督主体,社会团体、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监督为辅的多元监督机制,有效地监督了法官的裁判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今后的监督工作中,要与时俱进,不断吐故纳新,及时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加以解决,促使监督落到实处、起到实效,促使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2]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3).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研究方法现状;民法基本原则走向;研究方法整合

一、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的现状

我认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现状,与我国当前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有关。我国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的现状如以下几点:

(一)论点的持有者未从历史的角度建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

人类有民法的历史自有史时期延续至当代,但有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却是20世纪的事情。因此如果深入历史探究为何一些时代没有民法基本原则,而另一些时代却有,联系不同时代的经济,政治及意识形态环境加以考察,或许可以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原因及其功能作出更为科学的说明。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理论研究与域外相应理论研究缺乏沟通

换言之,就是比较的方法运用的很不够。从历史的发展看来,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无基本原则到单一的基本原则再到单一的基本原则分化为许多民法原则的过程。从立法技术的沿袭关系来看,社会主义诸国的民法与大陆法系诸国民法有同族关系,因此域外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三)研究方法缺乏整体性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理论未将民法基本原则放进它与其他民法构成成分的关系之中加以 研究,探求其他民法成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以及民法基本原则对其他民法成分的制约作用,而是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相对孤立的研究客体加以看待,研究方法缺乏整体性。

因此,厘清并整合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确立体现民法理念、引领民法规范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实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刻不容缓之事。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研究的走向

(一)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符合经济及社会发展基本要求

法律的发展始终是与经济发展相关联的。法来源于,根源于经济基础,也只能而且必须反映一定的经济基础的要求并与之相适应。民法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反映经济发展的要求。

法律发展应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从传统治理模式,到现代法治的发展,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私人的生活领域中更需要法律的调整,更需要法律的原则。因此,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当更多的体现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法治文化的基本精神。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体现民法的本质与核心价值

民法的本质的作用在于使民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区别,只有抓住民法的本质,才能确立民事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区别,才能构建更好的法律体系,使部门法具有统一性,独立性,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民法精神正是民法基本原则能够发挥其效力的根本原因所在。民法的精神凝聚了人们对平等、公平、自由、正义的追求,体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故民法基本原则要想发挥其功能,从根本上来说必须体现民法的核心价值。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体现法律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应保证民事理论的系统性、协调性,民事法律制度的协调性,司法的有效性。

我们不能仅仅从法条中阐释民法基本原则,而是应该研究基本原则内在的理论上的系统性,协调性问题。立法者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为了避免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必须首先考虑一些最根本的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立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规范,设计具体民法制度的基础。只有具有独立性,才能完成民法基本原则对全部民法规范的价值导向作用,才能保证其有资格作为法律解释及漏洞补充的衡量标准,进而保证司法的有效性。

三、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的整合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在吸收外国有关研究成果的同时,应有符合本国国情和目标的研究方法。将各种研究交叉融通,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扬长避短,实现优势互补,体现交叉性和融通性,具有一定的独到性。

(一)综合运用各种民法研究方法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完善

1.法律解释学的运用

充分的运用法律解释学可以更准确完整的确立民法基本原则的订立标准和界限,确定民法基本原则内涵和外延,也可更好的发挥其查漏补缺的功能,更好的体现民法基本原则所表现出的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这从更大的范围内保障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更本上为权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2.比较法学的运用

在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加强的今天,任何孤立封闭的态度和做法都是难以为继的,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经验和做法已经成了后发国家的必要做法。从立法技术的沿袭关系上来看,社会主义的民法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民法有同族关系,所以我们更是应该通过比较分析充分借鉴外国先进而优秀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丰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

3.结合案例研究民法基本原则

对民法基本原则运用案例的方式研究有绝对的必要性,这是由民法基本原则的本性所决定的。因为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定是将可能的缺失都包括进去,但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特例和突发状况却很难周延。所以只有在现实的各种案例中才能查询到民法的缺失,才能从民法基本原则下手,却民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除了上面所例举的几种民法研究方法,还可以综合运用历史研究方法的运用、人类学、民俗学、社会学等方法来丰富完善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从中国国情出发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

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研究法学的方法论基础研究民法的基本原则。由这种方法论基础引导出来的研究方法体系就是:坚持普遍联系、全面分析的方法;坚持阶级分析的方法;坚持历史考查的方法;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坚持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开展社会调查研究,以及对调查所得的感性认识的材料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上升到理性认识的方法等。由唯物辩证法的方法论基础所导引出来的上述研究方法体系对中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在研究和确立我国未来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既要坚持民法基本原则的共性,又要体现民族的和时代所要求的个性,以尽善之举确立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促进和实现社会和谐理想。

四、结语

对民法基本原则确立方法的研究,意在为其本体确立提供有价值、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通过方法整合与创新实现本体确立的艰巨任务已迫切地摆在了我们面前。本文即是从民法研究方法的现状和宏观的方法为基础,展开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充分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董学立.方法整合与本体确立——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初步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7,(4).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研究方法现状;民法基本原则走向;研究方法整合 

 

一、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的现状 

我认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现状,与我国当前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有关。我国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的现状如以下几点: 

(一)论点的持有者未从历史的角度建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 

人类有民法的历史自有史时期延续至当代,但有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却是20世纪的事情。因此如果深入历史探究为何一些时代没有民法基本原则,而另一些时代却有,联系不同时代的经济,政治及意识形态环境加以考察,或许可以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原因及其功能作出更为科学的说明。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理论研究与域外相应理论研究缺乏沟通 

换言之,就是比较的方法运用的很不够。从历史的发展看来,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无基本原则到单一的基本原则再到单一的基本原则分化为许多民法原则的过程。从立法技术的沿袭关系来看,社会主义诸国的民法与大陆法系诸国民法有同族关系,因此域外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三)研究方法缺乏整体性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理论未将民法基本原则放进它与其他民法构成成分的关系之中加以 研究,探求其他民法成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以及民法基本原则对其他民法成分的制约作用,而是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相对孤立的研究客体加以看待,研究方法缺乏整体性。 

因此,厘清并整合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确立体现民法理念、引领民法规范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实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刻不容缓之事。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研究的走向 

(一)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符合经济及社会发展基本要求 

法律的发展始终是与经济发展相关联的。法来源于,根源于经济基础,也只能而且必须反映一定的经济基础的要求并与之相适应。民法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反映经济发展的要求。 

法律发展应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从传统治理模式,到现代法治的发展,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私人的生活领域中更需要法律的调整,更需要法律的原则。因此,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当更多的体现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法治文化的基本精神。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体现民法的本质与核心价值 

民法的本质的作用在于使民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区别,只有抓住民法的本质,才能确立民事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区别,才能构建更好的法律体系,使部门法具有统一性,独立性,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民法精神正是民法基本原则能够发挥其效力的根本原因所在。民法的精神凝聚了人们对平等、公平、自由、正义的追求,体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故民法基本原则要想发挥其功能,从根本上来说必须体现民法的核心价值。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体现法律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应保证民事理论的系统性、协调性,民事法律制度的协调性,司法的有效性。 

我们不能仅仅从法条中阐释民法基本原则,而是应该研究基本原则内在的理论上的系统性,协调性问题。立法者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为了避免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必须首先考虑一些最根本的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立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规范,设计具体民法制度的基础。只有具有独立性,才能完成民法基本原则对全部民法规范的价值导向作用,才能保证其有资格作为法律解释及漏洞补充的衡量标准,进而保证司法的有效性。 

三、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的整合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在吸收外国有关研究成果的同时,应有符合本国国情和目标的研究方法。将各种研究交叉融通,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扬长避短,实现优势互补,体现交叉性和融通性,具有一定的独到性。 

(一)综合运用各种民法研究方法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完善 

1.法律解释学的运用 

充分的运用法律解释学可以更准确完整的确立民法基本原则的订立标准和界限,确定民法基本原则内涵和外延,也可更好的发挥其查漏补缺的功能,更好的体现民法基本原则所表现出的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这从更大的范围内保障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更本上为权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2.比较法学的运用 

在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加强的今天,任何孤立封闭的态度和做法都是难以为继的,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经验和做法已经成了后发国家的必要做法。从立法技术的沿袭关系上来看,社会主义的民法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民法有同族关系,所以我们更是应该通过比较分析充分借鉴外国先进而优秀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丰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 

3.结合案例研究民法基本原则 

对民法基本原则运用案例的方式研究有绝对的必要性,这是由民法基本原则的本性所决定的。因为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定是将可能的缺失都包括进去,但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特例和突发状况却很难周延。所以只有在现实的各种案例中才能查询到民法的缺失,才能从民法基本原则下手,却民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除了上面所例举的几种民法研究方法,还可以综合运用历史研究方法的运用、人类学、民俗学、社会学等方法来丰富完善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从中国国情出发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 

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研究法学的方法论基础研究民法的基本原则。由这种方法论基础引导出来的研究方法体系就是:坚持普遍联系、全面分析的方法;坚持阶级分析的方法;坚持历史考查的方法;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坚持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开展社会调查研究,以及对调查所得的感性认识的材料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上升到理性认识的方法等。由唯物辩证法的方法论基础所导引出来的上述研究方法体系对中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在研究和确立我国未来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既要坚持民法基本原则的共性,又要体现民族的和时代所要求的个性,以尽善之举确立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促进和实现社会和谐理想。 

四、结语 

对民法基本原则确立方法的研究,意在为其本体确立提供有价值、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通过方法整合与创新实现本体确立的艰巨任务已迫切地摆在了我们面前。本文即是从民法研究方法的现状和宏观的方法为基础,展开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充分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董学立.方法整合与本体确立——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初步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7,(4).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