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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

民法典会议纪要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1篇

关键词: 雅典城邦 《雅典政制》 陪审法庭 民主 司法

自公元前8至6世纪雅典城邦形成以来,民主成为这个城邦政治发展的主旋律,一切都是围绕着民主展开。雅典的仁人志士经过一次次的改革,最终让雅典民主制度发展到顶峰。通过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这部著作,我们选取了“陪审法庭”这个角度,尤其是前5世纪中后期的,希望通过司法方面的发展历程更深刻地理解雅典的民主政治。

雅典城邦陪审法庭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594年临危受命的梭伦所进行的改革,他摒除靠血腥法律调和阶级各种矛盾的德拉古法律,首次提出日佣级①能出席陪审法庭,亚里士多德在《雅典政制》里提道:“在梭伦的政制中,似乎有3点最具民主特色……第三是向陪审法庭上诉的权利。”②他认为这“使平民有了全权”③。梭伦首创的陪审法庭尽管还没有摆脱财权政治的束缚,但是它的影响是深远的,它是“政治民主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④。公元前506年,在贵族与平民斗争激烈、派别互相敌视的背景下,克里斯提尼临危受命,进行了立法改革,以地籍代替族籍,从四百人议事会扩大到五百人议事会并增强其权力,实行陶片放逐法,然而《雅典政制》很少提到他在司法方面的改革,但是有学者认为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陪审法庭权力不断扩大,朝着更加民主的道路前⑤。

据亚里士多德记载,厄斐阿尔特斯剥夺了战神山会议⑥的一些权力,并把这其中的某些权力交给五百人议事会,其他的交给公民大会和陪审法庭。亚里士多德这样写道:“波斯战争之后17年来,政制依旧,尽管已经逐渐没落。战神山会议的议员居于领导地位。随着大众力量的增强,索傅尼得斯之子厄斐阿尔特斯做了人民领袖⑦。他在政治上清廉公正,便攻击这个会议。第一步,他就战神山会议的议员在国务管理方面的行为,从而除掉了他们中的许多人;然后,在科农任执政官之年,他又剥夺了这个会议保护政制的一切附加权力,把某些权力交给五百人议事会,另外一些交给公民大会和陪审法庭。”在这段话中,有许多疑问,厄斐阿尔特斯究竟剥夺了什么权力?这个会议“保护政制的一切附加权力”指的又是什么权力呢?然而在《雅典政制》中难以直接了解战神山会议权力的演变,而清楚它的演变过程有助于我们理解陪审法庭权力扩大发展。但是,不管怎样,梭伦改革以前,它“……管理绝大多数最重要的国事。对所有犯罪的人,握有课以刑罚和罚金的全权”⑧;梭伦改革时,他把监督法律的职责仍然归于战神山会议,监督绝大多数最重要国家大事,它甚至可以将(惩处犯人的)罚金“补偿卫城的开支,而不必说明开支的理由,它还可以审讯阴谋民主制的人”⑨。至于它的“附加权力”,西方学者做了详细的调查,这些权力大致可以分为六个方面:①审判预谋杀人案;②审理与宗教有关的一切案件;③管理国家教产;④拘捕犯人,听取对犯人的犯人的申诉,惩办罪犯,课以罚金无需说明理由;⑤审判阴谋颠覆国家案;⑥对官员实行监察,负责处理对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官员的检举揭发,监督行政官员遵纪守法⑩。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战神山会议是雅典国家权力的核心,而厄斐阿尔特斯则剥夺了它的某些权力,陪审法庭从它里面接管了许多权力:①对反叛国家的案件进行终审,如“公民未经陪审法庭判决不得被处死”{11};②负责审理在账目中审计过程中揭露出来的官员违法乱纪的案件;③陪审法庭对9个执政官进行最后的的审查,《雅典政制》里提到官员“资格的最后决定权也以陪审法庭为断”{12}。实际上,关于厄斐阿尔特斯的改革还有许多争议,具体改革措施及其改革原因都有待进一步探究。但总的来说,陪审法庭的权力不断地增加,民主进一步发展。

我们可以判断克里斯提尼时代确立起来的民主政治不断地得到发展,到公元前5世纪中叶伯里克利执政时代(公元前443年―前429年)就发展到了顶峰{13},厄斐阿尔特斯的改革我们有尚不清楚之处,然而历史上他最终还是被暗杀,也就意味着急需有接任者防止战神山会议重夺政权,或者以更巧妙的方法维护公民大会和陪审法庭的权利,否则雅典民主将很难走下去。伯里克利不孚众望地完成了这一历史重任,马克思在评价伯里克利时说:“希腊内部极盛时期是伯里克利时代。”为使雅典制度进一步民主化,他与贵族派领袖修昔德底斯继续进行激烈的斗争的同时,推动实行一系列完善民主政治的改革。首先,国家各机关的官职向一切等级公民开放,国家各机关的一切官员皆由选举产生,当然也包括陪审法庭这一具有广泛性的机构。公元前458年―前457年,第三等级公民{14}获得以抽签方式当选为执政官的权利,姑且不论抽签选举的原始性,这一项措施表明了公民至少有了参政的平等机会。其次,公民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后,最值得一提的是伯里克利第一次使服务陪审法庭成为有薪职,实行陪审法庭有薪制。与后来衰落的雅典要用罚款来防止公民不出席各机关相比,它大大推动了民主政治的发展,在今天看来依然是有价值的措施,证明了伯里克利的前瞻性。从伯里克利改革可以看出,他最大限度地鼓励、保证平民参与政治生活,为雅典民主政治发展尽了他最大的能力,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后来他在伯罗奔尼撒战争阵亡将士葬礼上的演说中说道:“我们的政治制度不是从我们邻人的制度中模仿得来的。我们的制度是别人的模范,而不是我们模仿任何其他人。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是因为政权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15}这一段话印证了伯里克利的民主思想,他也的确做到了。

从梭伦改革、克里斯提尼改革、厄斐阿尔特斯的推进再到伯里克利的改革,雅典一步步沿着民主之道走到了顶峰,平民也获得前所未有的权利,尤其表现在司法方面。总的来说,公元前5世纪中后期雅典陪审法庭权力的发展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陪审法庭以公平、公正、平等、为目标,一切的事务都围绕着这个目标。如当选为陪审员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抽签选举程序,《雅典政制》对这一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16},陪审员选出后会经常更换,不到开庭之时都不知道谁是陪审员,又由于人数众多,贿赂或之事很少出现,这都是为了保证公正、平等,可以说雅典公民实现了陪审法庭在程序上的完美。第二,在两千多年以前,雅典人已经有监督的意识,陪审法庭的管理监督制度很好地阐释了这一点。除了审查官员任职资格,在他们卸任之时,依然要接受陪审法庭的审查,“这些人的资格在其任职之前由陪审法庭审查,当他们卸任时,须作考核报告”{17},实际上雅典公民的监督意识无处不在。第三,陪审法庭促进了雅典民主政治的发展,不仅是雅典最重要的司法审判机构,更在司法方面构成了雅典的民主政治。雅典的民主政治表现在立法、行政、普通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等方面,而陪审法庭所体现的民主正好使雅典民主完整,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陪审法庭是终审之地,任何解决不了的案件,无论是公私案,都可以通过陪审法庭来解决。而陪审法庭在庭审过程中遵循着一定的步骤,先是原告、被告进行法庭辩论,再判决投票,尤其在判决投票过程中,陪审员实行的是“暗箱操作”,即秘密投票,大家都不知道彼此的投票,而在两个步骤之间,原告、被告、陪审员是不许交谈的,只能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投票。这一些细节都在实现着最大限度的民主。

尽管陪审法庭推动了雅典民主政治的发展,但是如同雅典民主的局限性一样,它也有自身的局限性。首先,具有公民权的人是有限的,不但占雅典居民大多数的奴隶没有公民权,即使累世居住在雅典的外邦人,按照伯里克利时代的法律,也难以取得公民权,甚至本邦的妇女也没有公民权,这样,具有公民权的人就仅仅限于少数籍隶雅典的成年男子,这意味着陪审法庭的准入已经剥夺了一部分公民的民主之权。陪审法庭名义上最终是为了保护雅典的法律,一切遵从法律,但是它还是保护奴隶主的既得利益。雅典号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看来,那只是有限的人的平等。其次,陪审法庭在一定程度上还带有原始性,如审理公事案件时,用滴漏来计算申辩时间之长短,这样的做法无可厚非,毕竟要审理的案件很多,可以提高办事效率,但是它在更大程度上是以案件涉及款项多少来判断滴漏所应增加的水量,这样有许多的漏洞,为贿赂打开了方便之门。最后,伯里克利时代实行了陪审津贴制,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的确激励了雅典公民尤其是贫民对公职服务补偿的追求,但是同时有一些人为了一味地追求利益铤而走险,如为保证自己的津贴收入,纵容恶意告发者的行为,乐于判决富人有罪并没收财产,这些都起到了负面影响。

雅典的陪审法庭是当时社会重要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的集合地,也是雅典公民民主综合素质的体现,在高喊实现民主的今天,陪审法庭的民主之道或许能给我们无限的思考。

注释:

①雅典按财产估值分为四个等级,依次是五百斗级、骑士级、双牛级、日佣级。

②《雅典政制》第17页Ⅸ1,以下只表明页数、章节。

③同上。

④李桂英,蔡连增.古代雅典的陪审法庭与民主政治.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5,第17卷,(3).

⑤可见李桂英、蔡连增《古代雅典的陪审法庭与民主政治》,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年5月第17卷第3期有关OstwaldM(马丁・奥斯特瓦尔德)的看法。

⑥雅典最古老的议事会,在战神山上召开而得名。议员根据财富和出身,由曾任各执政官的人组成,是终身制。

⑦人民领袖可能是一种官衔。但是到公元前5世纪时,雅典无此衔。――《雅典政制》第10页Ⅲ1。

⑧第12页Ⅲ6。

⑨第17页Ⅷ4

⑩刘艺工,张卫良.试论古代雅典的立法和民主政治.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5).

{11}第56ⅩLⅤ1

{12}第65页LV2

{13}朱寰主编.世界上古中古史・上册(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177.

{14}即双牛级。

{15}有学者认为这段话可能只是修昔底德的创作,并不是纪实。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2篇

一、瑞典少数民族政策的出台

瑞典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北欧国家,公元1100年前后,开始形成国家,并在17世纪通过对外扩张成为北欧地区的大国。瑞典王室势力向来强大,从16世纪开始,瑞典就围绕王室威望建立了强大的中央政权。绝大多数瑞典人信奉路德教,相对单一。历史上,瑞典的教育改革是在全国范围内同时展开的,并在19世纪建立了统一而完善的教育体系。政治的统一、中央政权的强大、宗教的单一以及教育制度的完善便利地促进了瑞典民族单一和文化同质的社会特征,并形成了对外来人口强大的同化能力和传统。比如17世纪从比利时南部迁到瑞典的瓦隆人(Walloons),之前特别重视同族通婚和坚守铁器行业的商业秘密,但是在瑞典生活数代以后也逐渐地被同化入瑞典社会。

历史上,瑞典对国内少数民族同样实行同化政策。萨米人被视为需要文明化的古老居民,瑞典政府认为,确保他们存续和发展的最有效措施就是同化。早在17世纪,为控制萨米人的土地和传播基督教,瑞典政府就开始对萨米人实施同化。

1100年到1809年,瑞典一直统治芬兰。在此期间,芬兰语居民和瑞典语居民经常在瑞典和芬兰之间流动,并在瑞典定居下来。由于瑞典居于统治地位,瑞典语居民也居于主导地位,而芬兰语居民则逐渐被边缘化。1808-1809年瑞典在与沙俄的战争失败后,被迫将王国东部(即今天的芬兰)割让给沙俄。此后,生活在瑞典的芬兰语居民的边缘化地位一直没有得到改变。

托讷达伦人居住在位于瑞典与芬兰交界的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北部地区(托讷山谷)。1809年瑞典与芬兰不再统属之时,东、西边界就是穿过该地区。托讷达伦人被分为两个群体,一个属于今天的瑞典,一个属于今天的芬兰。由于托讷达伦人接近沙俄,瑞典政府一直将他们视为安全隐患。19世纪90年代以后,瑞典对托讷达伦人实施强制同化。20世纪30年代以后,该同化政策遭到激烈的批评,但是政府依然坚持这一政策。瑞典政府不允许托讷达伦人在学校里使用他们自己的民族语言。

历史上的瑞典政府长期不承认犹太人和吉普赛人的永久居民地位,仅仅把他们的存在看作暂时现象。直到18世纪中期,瑞典政府仍然不允许犹太人从事贸易和商业活动。16世纪,第一批吉普赛人来到瑞典。瑞典政府先是试图把吉普赛人驱逐出境,在无法驱逐的情况下,后来转为强制同化。20世纪中期,瑞典政府依然把吉普赛人列为不受欢迎的群体。

总之,历史上,瑞典不承认少数民族的地位,没有保护少数民族的政策和措施,缺乏积极地对待少数民族的传统。二战后,移居瑞典的爱沙尼亚人要求获得少数民族地位,瑞典政府对此置之不理。

然而,二战后,移民大量增加,瑞典人口的民族文化构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而导致了瑞典政府对非瑞典人态度与政策的变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和对被纳粹占领地的人民的同情,瑞典在二战中援救和接纳了大量战争难民。二战难民成为瑞典历史上第一批人数最多的外来移民,开始改变了瑞典在语言和种族方面高度单一的状态。二战后,为满足发展经济对劳动力的需求,瑞典实施大规模的劳工移民计划。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难民逐渐成为瑞典移民的主要部分。随着移民人数的增加和移民来源的日益广泛,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日益突出,移民问题成为瑞典政府和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1975年瑞典宣布对移民实施多元文化政策,其基本原则为平等、选择自由和伙伴关系。

尽管很久以来,瑞典对少数民族采取忽视的态度,但随着社会上对移民问题的关注,瑞典少数民族也开始组织起来,开展斗争。1945年,“萨米文化促进协会”成立。1950年,“瑞典萨米人全国联合会(SSR)”成立。1963年,“萨米青年联合会”成立。1956年,挪威、瑞典和芬兰三国萨米人成立“北欧萨米人理事会”。该理事会于1975年加入“世界土著人理事会”。1973年,“吉普赛人全国代表大会”成立。同年,“北欧吉普赛人理事会”成立,其下属包括瑞典及其他北欧国家的15个吉普赛人协会。1975年“瑞典芬兰语理事会”建立,要求政府承认瑞典芬兰人的少数民族地位。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77年,瑞典议会确认了萨米人的土著居民地位,但是依然忽视其他少数民族的要求。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少数民族要求权利的运动进一步高涨,1992年瑞典芬兰人单方面宣布自己在瑞典的少数民族地位。1993年,瑞典萨米人议会建立。1994年,萨米语理事会成立。少数民族通过自身的努力,促进瑞典开始积极对待少数民族问题。1993年,瑞典国家移民署开展的一项研究认为,瑞典存在三种民族语言――瑞典语,芬兰语和萨米语。1995年,瑞典政府开始承认境内芬兰人的少数民族地位。

1995年,瑞典加入欧盟。欧盟和欧洲小语种署(European Bureau of Lesser Used Languages、)支持瑞典少数民族的要求,并敦促瑞典签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Framework Convention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和《欧洲地区或少数民族语言》(European Charter for Regional or Minority Languages)。1994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1998年2月1日生效)。该公约涉及诸如儿童保护、各层次教育、文化、媒体、反歧视以及老年关怀等社会生活方面。它是第一个专门旨在保护少数群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文书,是迄今保障少数群体权利最全面的国际标准。1992年,欧洲理事会通过《欧洲地区或少数民族语言》(1998年3月1日生效)。该规定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权利以及保持与发展少数民族语言的措施。

迫于压力,瑞典政府于1995年组织一个委员会研究少数民族问题。1997年,该委员会完成题为《形成少数民族政策的步骤》的报告。该报告提议政府批准和签署了《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和《欧洲地区或少数民族语言》,制定统一的少数民族政策,承认瑞典存在五个少数民族――萨米人、瑞典芬兰人、托讷达伦人,吉普赛人和犹太人,以及三种少数民族语言――芬兰语、吉普赛语和萨米语。这导致了犹太人和托讷达伦人的不满。犹太人要求依地语作为瑞典犹太人的主要象征,应该获得少数民族语言地位。托讷达伦人要求托讷达芬兰语 (Tomedal Finnish)的少数民族语言地位。他们的主张得到了支持,并为政府采纳。1999年6月,瑞典政府提出《政府议案1998/99:143――瑞典少数民族》(Government Bill 1998/99:143-National Minorities in Sweden)。当年12月,瑞典议会接受该议案,并将之确定为法律,瑞典少数民族政策正式出台。2000年2月,瑞典政府批准《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和《欧洲地区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政府议案1998/99:143-瑞典少数民族》和欧洲理事会两个公约――《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和《欧洲地区或少数民族语言》――构成了瑞典少数民族政策的完整体系。瑞典少数民族保护不仅要遵守国内法律,而且要遵守欧洲理事会的公约,并通过遵守这两个公约使得瑞典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语言的保护成为国际人权保护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

二、瑞典少数民族政策的适用对象与原则

世界文化与发展委员会报告把“少数人”分为四类:(1)土著民族,他们的祖先可以上溯到所在国最早的本地居民,他们与赖以生存的土地有特殊的联系,从而对土地所有权看得非常重。(2)地域性少数人群体,他们通常拥有悠久的文化传统,生活在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里。(3)非地域性少数人群体或游牧民族。他们与地域没有特别的联系。(4)移民,他们倾向于以整体文化或宗教存在与本地社会发生关系。瑞典确定的少数民族的内涵相当广泛,几乎可以等同于世界文化与发展委员会定义的少数人。

瑞典的少数民族政策是在欧盟少数民族政策的框架下形成的。《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和《欧洲地区或少数民族语言》都没有明确界定“少数民族”的定义。在签署公约时,瑞典规定了本国关于“少数民族”的定义,将非公民和1900年以后的外来移民从公约所规定的保护范围中排除出去。具体来说,瑞典政府认定的少数民族必须符合以下标准:第一,具有一定人口数量、存在鲜明特征且内部联系密切的群体,他们在社会上不占主导地位;第二,宗教、传统或文化上具有亲和力的群体;第三;自我认同,个人和群体都应有愿望和意识去保持他们的共有自我认同;第四,与瑞典有着历史的或者长期的联系的群体,具体指那些1900年以前就已经在瑞典存在的群体。被确认为少数民族的群体在瑞典都有着长期的历史,至少在19世纪他们就已经作为一个群体生活在瑞典。根据这些原则,瑞典政府和议会承认瑞典存在五个少数民族:萨米人、瑞典芬兰人、托讷达伦人、吉普赛人和犹太人。与之相应,瑞典政府和议会确认瑞典存在五种少数民族语言:萨米语、芬兰语、托讷达芬兰语和吉普赛语以及依地语。

萨米人,通常被称为“拉普人”或“拉普兰人”,但他们习惯自称为萨米人。萨米人是北欧地区古老的土著居民。今天瑞典的萨米人大约在1.5万人到2.5万人之间,他们主要居住在从达拉纳省的伊德勒到北博腾省的基律纳一带。由于萨米人是土著居民,瑞典还有专门的萨米人政策。

瑞典芬兰人也是瑞典的一个历史悠久的少数民族。今天,生活在瑞典的芬兰人大约有45万人。瑞典芬兰人热衷于在瑞典社会中保持他们的语言和文化特性,他们中大约有一半人使用芬兰语。

托讷达伦人生活在瑞典与芬兰相连的边境一带。今天,托讷达伦人大约有5万人,他们居住在哈帕兰达、上托尔内奥、帕亚拉市以及基律纳和耶利瓦拉自治市的部分地区。

今天,瑞典的吉普赛人大概有4万-5万人左右。吉普赛人通常过着四处迁徙的生活,16世纪,第一批吉普赛人来到瑞典。瑞典世俗和宗教当局就颁布了一些政令与法律,先是试图把吉普赛人驱逐出瑞典,在无法驱逐的情况下,后来转为强制同化他们。20世纪60年代以来,吉普赛人逐渐在斯德哥尔摩、哥德堡、马尔默及其附近地区定居下来。

犹太人是瑞典承认的又一个少数民族。17世纪末,第一批犹太人移居到瑞典。1755年,犹太人可以不施洗礼就在瑞典定居,政府允许他们在斯德哥尔摩建立一个犹太人社区,修建犹太人公共墓地和一个犹太教堂,设立一个拉比职位。后来,相继出现的反犹运动迫使欧洲各国的犹太人不断移居到瑞典。1780年,瑞典正式允许犹太人居留。20世纪80年代瑞典的犹太人大约有2.5万人,他们主要居住在斯德哥尔摩、歌德堡和马尔默等地的犹太人社区。此外,在布罗斯、韦斯特罗斯、赫尔辛堡、隆德和诺尔雪平等地还存在一些小的犹太人社区,他们与以上三地的犹太人社区保持着联系。

针对二战后大量迁居瑞典的移民,瑞典政府出台了专门的政策(1975年的多元文化政策和1997年的移民融合政策)。不过,应该指出的是,被瑞典政府确认为少数民族的芬兰人、犹太人和吉普赛人,他们本身也是通过移民的方式在瑞典发展起来的。尽管他们移居瑞典的历史比较久远,但是他们移居瑞典也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二战后,移居瑞典的芬兰人、犹太人和吉普赛人作为当今瑞典芬兰人、犹太人和吉普赛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属于少数民族政策的适用对象。

瑞典政府确认少数民族享有的主要权利为:一是平等权,二是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三是文化权利。为了实现这些权利,瑞典政府少数民族政策的基本原则为:一是非歧视原则。非歧视是瑞典少数民族政策的重要原则。要想促进主体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切实平等,其首要的前提是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歧视。同时要确保少数民族成员在享受社会资源和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与主体民族成员的平等。二是特别保护原则。瑞典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与人口规模方面处于劣势,要想真正实现平等,政府就必须实施特别保护原则,在社会参与方面给予特别的关照,对传承与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给予特别的帮助。

三、瑞典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

瑞典少数民族政策的目标是保护少数民族权益,促进他们参与社会事务和公共决策过程,帮助他们保持与发展民族语言和传统文化。为了体现对少数民族问题的重视,瑞典政府任命专门负责少数民族事务的部长,瑞典议会每年为少数民族事务编制专门的预算。①少数民族问题涉及到社会各个层面和全国各地区,要想实现少数民族政策的目标,社会各部门和各地区的协调非常重要。由于瑞典的地方政府有着自治传统,瑞典形成了中央与地方对话的机制,这有利于加强中央与地方的少数民族政策的协调,共同促进少数民族参与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为此,瑞典政府要求,全国各地区和公共管理的各层面都要考虑少数民族的需要和利益。瑞典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具体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除歧视,确保民族平等

法律是消除歧视的重要保证。瑞典的反歧视立法不仅适用于少数民族,而且还适用于所有族群。《瑞典刑法典》(Penal Code)的第16章第9节直接针对各种形式的歧视行为,第16章第8节专门对付煽动歧视少数民族群体的非法行为。

199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作生活法》(Working Life Act)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地以种族、肤色、民族或族群来源以及为由的歧视行为。雇主不得以雇员依据该法投诉雇 主歧视而对雇员进行报复。雇主应采取措施阻止对雇员的歧视行为,应该采取措施促进员工的族群多样性。该法适用于整个劳动力市场和各种类型的雇员和寻求工作者。

2003年7月1日,瑞典实施新的反歧视立法。新立法贯彻了欧盟的相关指示,在包括高等教育和工作领域在内的一切社会领域全面反对歧视行为。新立法禁止基于民族、宗教或者其他信仰、性别和身体残疾等原因而产生的歧视行为,禁止在诸如就业中以及在餐馆和住房市场等场合存在歧视。新立法也适用于在与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和医疗服务机构交涉时因为民族、宗教或其他信仰的原因而遭遇的歧视。

为了确保这些法律的实施,瑞典成立了由25名职员组成的反民族歧视专员办公室,负责处理和预防基于民族或宗教原因而产生的歧视行为,对人们和社会组织遵守反歧视立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处理人们对歧视行为的投诉。根据1999年实施的《反民族歧视专员法》(Ombudsman against Ethnic Discrimination Act),政府任命一名专员,负责处理工作等社会生活领域中出现的民族歧视行为。政府还建立反歧视委员会(The Discrimination Board)为反歧视专员就落实反歧视立法提供咨询和建议。

(二)促进少数民族广泛参与社会,享有社会服务和政治权利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更好地参与社会,政府采取了广泛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在公众决策中有更大的发言权。这些措施包括:政府代表和少数民族组织之间的咨询会议,政府对少数民族机构和组织给予资助,提升它们在公共领域的影响力。2002年10月,政府建立了吉普赛人问题理事会(Council on Roma Issues)作为政府的咨询机构。理事会由来自各吉普赛人社区的代表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该理事会的主席是政府民主和一体化问题部部长。为了加强吉普赛妇女的地位,扩大她们的影响,还组建了一个由政府代表和吉普赛人妇女代表组成了工作组。政府也积极与萨米人、芬兰人、托讷达伦人、犹太人的组织机构进行沟通和交流,提高它们的地位和影响力。

(三)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与语言

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与文化是瑞典少数民族政策的基本目标。为此,瑞典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是立法保护少数民族语言。瑞典政府和议会确认瑞典存在五种少数民族语言:萨米语、芬兰语、托讷达芬兰语和吉普赛语和依地语。萨米语、芬兰语和托尼德芬兰语是在特定地区形成的,因而具有地区性。为此,瑞典议会于1999年颁布了两个法律,规定在瑞典北方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少数民族有权使用萨米语、芬兰语和托尼德芬兰语等语言与行政当局和法庭进行交涉。法律还规定地方政府允许少数民族父母有权做出自己的选择,将子女送入全部以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的学前教育机构,或送入部分以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的学前教育机构中学习。同样,对少数民族的老年关怀服务也有这样的选择自由。

其次是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化教育。瑞典政府要求学校进行课程改革,把关于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和语言教育纳入课程体系。瑞典国家学校提高机构(The Swedish National Agency for School Improvement)在对语言课程进行调查中发现,大学和学院提供的少数民族语言培训较少,少数民族语言的教学资料缺乏。为此,国家高等教育机构提出在大学和学院里开设吉普赛语、依地语以及其他少数民族语言课程,并组织编写少数民族语言的教学资料。

其三是利用大众媒体传播少数民族语言、文化。2002年瑞典广播公司(Swed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瑞典教育广播公司(Swedish Educational Broadcasting Company)和瑞典电视台(Swedish Television)获得许可,播出更多以少数民族语言制作的节目。

其四是组织文化活动以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少数民族文化在艺术形式和内容上都丰富多彩,而且从整体上丰富了瑞典社会的文化生活。瑞典政府规定,在对文学和文化出版物进行资助时,应该给予少数民族以特别的关照。2002年,瑞典国家文化事务理事会拨出700万瑞典克郎的专款以促进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化传承。例如,为了保护和传播萨米技艺、音乐、戏剧和文学,瑞典国家文化事务理事会就拨出专款给予资助。这些经费由萨米人自行支配,由萨米议会文化理事会(Sami Parliament Culture Council)按照萨米议会确定的标准进行分配。

(四)少数民族权益的国际保护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3篇

国庆节为什么要放七天假:庆祝国家成立;黄金周的影响

庆祝国家成立

国庆节是庆祝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的纪念日,国庆节通常是这个国家的独立、宪法的签署、元首诞辰或其他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周年纪念日;也有些是这个国家守护神的圣人节。国庆纪念日是近代民族国家的一种特征,是伴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并且变得尤为重要。它成为一个独立国家的标志,反映这个国家的国体和政体。国庆这种特殊纪念方式一旦成为新的、全民性的节日形式,便承载了反映这个国家、民族的凝聚力的功能。同时国庆日上的大规模庆典活动,也是政府动员与号召力的具体表现。

黄金周的影响

从1999年起,国庆节就成为了中国大陆的“黄金周”假期。国庆的法定休假时间为3天,再将前后两个周末调整为一起休假共计7天,这就是所谓的“国庆七天假”。中国大陆海外机构及企业则为3-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1日。“长假”的制定,主要目的是推动“假日经济”,通过长假启动内需、创造出一些新的需求。由于周末和节假日本来就是商业消费的集中时间,七天长假更是旅游、交通和商业集中时段,相对于商家赚钱的商机,媒体称为“黄金周”。

国庆节是怎么来的

国庆节是一个民族或国家的历史文化长期积淀凝聚的过程,例如春节、清明、中秋等。我国的传统节日,无一不是从远古发展过来的,从这些流传至今的节日风俗里,还可以清晰地看到古代人民社会生活的精彩画面。而国庆节是为了庆祝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而设立的国庆节。

"国庆"一词,本指国家喜庆之事,最早见于西晋。西晋的文学家陆机在《五等诸侯论》一文中就曾有“国庆独飨其利,主忧莫与其害”的记载、我国封建时代、国家喜庆的大事,莫大过于帝王的登基、诞辰(清朝称皇帝的生日为万岁节)等。因而我国古代把皇帝即位、诞辰称为“国庆”。今天称国家建立的纪念日为国庆。

1949年10月1日,是新中国成立的纪念日。这里应该说明一点,在许多人的印象中,1949年的10月1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举行了有数十万军民参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大典。其实,人们头脑中的这一印象并不准确。因为,1949年10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举行的典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盛典,而不是开国大典。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早在当年10月1日之前一个星期就已经宣布过了。当时也不叫“开国大典”,而是称作“开国盛典”。时间是1949年9月21日。这一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主任毛泽东在政协第一届会议上所致的开幕词中就已经宣告了新中国的诞生。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4篇

国庆节是中国的法定假日。国庆期间,中国全国各地都要举行各种庆祝活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

国庆节的来历

“国庆”一词,本指国家喜庆之事,最早见于西晋。西晋的文学家陆机在《五等诸侯论》一文中就曾有“国庆独飨其利,主忧莫与其害”的记载、我国封建时代、国家喜庆的大事,莫大过于帝王的登基、诞辰(清朝称皇帝的生日为万岁节)等。因而我国古代把皇帝即位、诞辰称为“国庆”。今天称国家建立的纪念日为国庆。

1949年10月1日,是新中国成立的纪念日。这里应该说明一点,在许多人的印象中,1949年的10月l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举行了有数十万军民参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大典。其实,人们头脑中的这一印象并不准确。因为,1949年10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举行的典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盛典,而不是开国大典。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早在当年10月1日之前一个星期就已经宣布过了。当时也不叫“开国大典”,而是称作“开国盛典”。时间是1949年9月21日。这一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主任在政协第一届会议上所致的开幕词中就已经宣告了新中国的诞生。

那么10月1日的国庆又是怎么回事呢?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许广平发言说:“马叙伦委员请假不能来,他托我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应有国庆日,所以希望本会决定把10月1日定为国庆日。”说“我们应作一提议,向政府建议,由政府决定。”1949年10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规定每年10月1日为国庆日,并以这一天作为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日子。从此,每年的10月1日就成为全国各族人民隆重欢庆的节日了

世界各国国庆日由来

国庆日的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因此,世界各国确定国庆日的依据也千奇百怪。

据统计,全世界以国家建立的时间为国庆日的国家有35个。我国以建国的1949年10月1日为国庆节。

以占领首都那天为国庆节的有古巴、柬埔寨、捷克和斯洛伐克。

有些国家以国家独立日为国庆节。1804年1月1日,海地人民歼灭了拿破仑的6万远征军,在太子港宣布独立,从此就把每年的1月1日定为国庆节。墨西哥、加纳等国也是如此。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5篇

11月1日,**公司党支部组织公司全体党员干部召开反面典型案例专题讨论会议,会议由公司党支部书记***主持。

会上,首先由支部书记将精心查找的三名反面典型案例(江西省萍乡市政协原副主席曹光亮、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原党委书记兼乡长刘传银、今年农垦反面典型案例曾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哈尔滨管理局党委书记金奎祥)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详细情况传达到每一名党员干部。

通过学习,深刻反思了金奎祥等人违纪违法的犯罪根源,一致认为:曹光亮、刘传银、金奎祥之所以走上违纪违法的道路,就是不讲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具体表现,最根本的原因是在理想信念这个“总开关”上出了问题,放弃了世界观的改造,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凌驾于党纪国法之上,说到底就是自我放纵、践踏法纪、滥用权力,最终身败名裂。

**公司党支部书记及全体党员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学习、工作、生活实际,联系反面典型,认真思考,纷纷畅谈自己的认识和体会。

支部书记***同志在研讨中指出,要深入剖析曹光亮、刘传银、金奎祥反面典型严重违纪违法的思想根源,针对这些反面典型政治上变质、经济上贪婪、道德上堕落、生活上腐化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从党性原则上、从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上、从道德品行上剖析根源,弄清实质。要以反面典型为镜,把自己摆进去,深入查找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自觉增强党性修养,加强从政道德和个人品行修养,慎独慎微、勤于自省,襟怀坦白、表里如一,敢于担当、真抓实干,始终做到心中有党、心中有民、心中有责、心中有戒,保持共产党人的崇高品质和浩然正气。

***同志作为公司“一把手”表示,要坚持原则,认真履行“一岗双责”,严字当头、敢抓敢管,主动作为、敢于担当,对有错误、有缺点的同志,早提醒、早纠正;对不正之风,坚决抵制,决不听之任之、做“老好人”;对丧失原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要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处违纪违法和腐败问题,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腐败问题,要坚持党纪国法面前人人平等,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坚决清除害群之马,绝不姑息迁就。要用制度管人管权管事,对容易发生违法违纪和腐败问题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预防和减少腐败。

公司其他党员也纷纷表示今后会正确对待和行使手中的权力,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努力解决好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的问题,自觉的为民尽责、为党分忧,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

会议最后支部书记***强调,公司全体党员干部要做到以下四点:一是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时刻不忘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二是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牢固树立群众意识;三是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增强自律意识;四是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强化监督作用。

通过此次反面典型案例学习讨论和案例剖析,告诫全体党员干部时刻牢记宗旨意识,以案为鉴,以上率下,要做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的先行者,以好面貌好作风促进农场全面振兴发展。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6篇

国庆节是中国的法定假日。国庆期间,中国全国各地都要举行各种庆祝活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

国庆节的来历

“国庆”一词,本指国家喜庆之事,最早见于西晋。西晋的文学家陆机在《五等诸侯论》一文中就曾有“国庆独飨其利,主忧莫与其害”的记载、我国封建时代、国家喜庆的大事,莫大过于帝王的登基、诞辰(清朝称皇帝的生日为万岁节)等。因而我国古代把皇帝即位、诞辰称为“国庆”。今天称国家建立的纪念日为国庆。

1949年10月1日,是新中国成立的纪念日。这里应该说明一点,在许多人的印象中,1949年的10月l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举行了有数十万军民参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大典。其实,人们头脑中的这一印象并不准确。因为,1949年10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举行的典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盛典,而不是开国大典。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早在当年10月1日之前一个星期就已经宣布过了。当时也不叫“开国大典”,而是称作“开国盛典”。时间是1949年9月21日。这一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主任毛泽东在政协第一届会议上所致的开幕词中就已经宣告了新中国的诞生。

那么10月1日的国庆又是怎么回事呢?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许广平发言说:“马叙伦委员请假不能来,他托我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应有国庆日,所以希望本会决定把10月1日定为国庆日。”毛泽东说“我们应作一提议,向政府建议,由政府决定。”1949年10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规定每年10月1日为国庆日,并以这一天作为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日子。从此,每年的10月1日就成为全国各族人民隆重欢庆的节日了

世界各国国庆日由来

国庆日的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因此,世界各国确定国庆日的依据也千奇百怪。

据统计,全世界以国家建立的时间为国庆日的国家有35个。我国以建国的1949年10月1日为国庆节。

以占领首都那天为国庆节的有古巴、柬埔寨、捷克和斯洛伐克。

有些国家以国家独立日为国庆节。1804年1月1日,海地人民歼灭了拿破仑的6万远征军,在太子港宣布独立,从此就把每年的1月1日定为国庆节。墨西哥、加纳等国也是如此。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7篇

观念的革命

制定民法典,首先是一场观念的革命。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从一开始就充满着坎坷。从法学界看,主张和反对制定民法典的理论争议不断。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是反对进行法典编纂的典型代表。以他为代表的历史学派认为,德国接受民法典的时机尚未成熟。黑格尔则公开宣称,否定一个国家的法学界有法典编纂能力是对这一国家法学界的侮辱。事实上,真正影响形成法典编纂共识的是当时的德国还不统一,它分裂为39个拥有的成员邦的现状说明,德国还缺乏一个足够有号召力的中央权力。19世纪中后期,在铁血宰相俾斯麦的带领下,德国逐渐完成了政治上的统一。

随着德意志内诸多小邦各自制定法典的情形逐渐增多,人们对制定统一民法典逐渐达成了共识。1861年,《德国商法典》顺利通过,这使制定统一民法典,减少交易成本,统一联邦市场,并使联邦力量得以加强的认识逐步成为主流的社会认知。1873年12月,经历了长达半个世纪的酝酿过程后,德意志共和国国民议会终于被赋予全权对民法相关的所有事宜进行立法的权力。也许正因为经历了漫长的争论和准备过程,德国民法典的最终完成也被看作重建德意志帝国和国家统一25周年的重要象征。

立法过程长达27年

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的审慎和科学决定了它跨越几个世纪的影响力。它的立法过程长达27年。草案本身首先经过了长时间酝酿,并几经修订。

1874年,德国议会成立了由11位法律专家、教授和地方法官组成的专业委员,开始法典的起草工作。该委员会采取了各位专家各自分别起草法典的一部分,之后再由全体委员一起审议和修改的工作方法。

在经过13年的艰苦工作后,1887年,委员会才向议会呈交了民法典草案(史称第一草案)。同时提交的还有委员会为民法典的五个部分――总则、债法、物权法、家庭法、继承法分别写就的“立法原因说明”。该说明详细地阐述了具体条款的立法原因,既包括对现行法律的概述、吸收,也包括放弃现行立法并重新制定全新条款的理由等内容。因第一草案公布后遭到了社各界的批评,认为它既非德意志的,也非社会的,仅仅是学说上的法典。

1890年,议会在原委员会4位成员的基础上,增加了非法律职业的委员,尤其是来自农、工、商界的代表,重新组成了22名委员的起草委员会,又开始了长达6年的第一草案修订工作。直至1896年才正式提交国会审议。其次,议会审议通过前,专门成立了代表多方利益的21人政治党派委员会再次审议。该委员会召开了53次会议,在会议中,对法典的具体条款逐一讨论。半年之后,委员会审议通过,才正式提交议会,后又经三读才予以通过。1896年8月24日颁布了《德国民法典》。1900年1月1日,德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通行整个帝国的民法典正式施行。

精心制定的法律

它是德国有史以来最精心制定的法律。

一方面,它倾尽了当时堪称一流的法律理论和实务专家们的心血,这使它表述精细,在立法技术上首创了异常冷峻的法律范式,是理性的高水准立法的典型范例。另一方面,它通过民主立法的方式,适度平衡了普通民众和法学专家对民法典的期待。针对第一草案所遭受到的社会批评,新起草委员会吸取前车之鉴,采取了向社会公布法典草案,充分掌握社会舆论,并相应地及时修订草案的工作方法。当时,帝国公报上连续报道了草案的讨论结果,使法典编纂过程始终能够吸收社会的反馈。而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其他立法所不能企及的。

德国民法典另一个突出的特点是语言晦涩。它为追求法律技术上的精确,在具体法律条款的表述中倾向于选择具备准确性、清晰性和完整性的严谨表述方式,因而在普通德国人看来,民法典的内容枯燥,抽象而极具学理化,根本难以让人感觉既清楚又易懂。这是因为,德国民法典在草拟之时就确定了是讲给法律专业人士的,明白而通俗并不是它的目标,它的目标是思想和逻辑的严密。因此,在语言上,它的特点是确切、明晰、整洁而严密,复杂的句法比比皆是。因而被誉为“历代以来最具精确最富逻辑性的法律语言的私法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另一个重大历史价值在于,它通过立法和司法协调了法典确定性和社会发展客观需要之间的矛盾。

制定得再完备的法律也难免会落伍于社会需求,所以,法学家有言,法律从出台之日起就注定了落伍的命运。对于立法滞后的现实,法国民法实践的特色在于赋予法官以发展法律的机会,以此弥补法国民法典里的缺漏和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

德国人引以自豪的是民法典第138、157、242和826条等被称为一般条款的创造性规定。这些包含诚实信用或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等基本法律原则,不仅奠定了德国民法典的道德基础,更重要的是,它像社会发展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安全阀一样,使德国民法典上的一些僵硬、严谨的条文可以发生与社会变化相随的变化。

以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为例,它规定,任何人必须考虑商业中的一般惯常做法,按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履行其契约。根据该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民法典中关于契约自由的规定发展出了可以与时俱进的新内容。绝对个人主义的契约法内容受到抑制,而更多考虑社会利益的契约关系道德化内容被添加进来。这使得法院通过援用该条款,即可实现对滥用契约自由影响社会利益的商业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德国民法典将法学家们在无数案件中总结出来的法治精髓以一般条款的方式总和进了民法典,使德国民法典实现了确定性和变通性之间的平衡。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8篇

关键词:古希腊;民主政治;改革措施

古希腊的民主政治是古代西方文明的源头。高中学生要在人教版历史必修一中学习古希腊民主政治,这是新课程的变化之一,西方的古希腊民主政治不同于东方的中央集权制度,而且它为后世民主政治的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雅典人赋予了“民主”概念最原始的内涵,民主的英文是

democracy,demos等于people即人民,cracy等于to rule即统治、治理方式,所以,民主就是指由人民治理、由所有公民参与决策的制度。雅典是古代希腊民主政治的代表,“它的民主发展是希腊城邦政治发展的典型,它的民主制度是希腊民主制度的突出典型”。

那什么样的地理环境孕育出古代希腊的民主政治呢?希腊是地中海的宠儿!“一方水土养育一方人”,海洋的环绕使雅典人民致力于航海事业,工商业更加发达,小国寡民也是希腊城邦政治实行的前提。中国是黄河、长江的恩赐,封闭的小农经济和不断扩大的疆域,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政府统治。所以,环境不能独自决定政治制度,政治制度也没有优劣之分。

公元前6世纪初,梭伦的改革,实行财产等级制,以财产的不平等取代出生的不平等,建立了公民大会、四百人议事会、陪审法庭,废除债奴制等,动摇了旧氏族贵族特权,保障了公民的民利,奠定民主政治的基础;公元前6世纪末,克里斯提尼改革以单位举行选举,每个部落选举一名将军组成十将军委员会,设立五百人议事会,继续扩大公民大会的权力,这次改革基本上铲除了旧氏族贵族,使雅典民主政治确立起来。公元前5世纪,伯利克里的改革,让当时所有成年男性可以担任几乎一切官职,五百人议事会的职能也进一步扩大,陪审法庭成为最高司法与监察机关,向担任公职和参加政治活动的公民发放工资和“观剧津贴”,民主的广泛性和深入性得到进一步完善,雅典民主政治发展到顶峰,也就是“黄金时代”。以伯利克里时期的政权机构为例,可以看出,几乎所有官职都向各等级男性公民开放,体现了在民;五百人会议等由抽签产生,体现了轮番而治的特征。

“从当代民主的视野来看,希腊民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一个至关重要的局限性,那就是,公民资格具有高度的排他性”妇女、奴隶、外邦人则被排除在公民之外,体现的只是公民内部的平等。所以,雅典民主政治实质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少数成年男性公民的民主。

克里斯提尼时期设置了陶片放逐法,这是由于有些人民危害国家利益,侵犯公民权利。以一个故事为例,让我们身临其境地感受雅典民主政治:公民大会严重影响帕帕提的农活,但他还是想去参加公民大会。帕帕提的妻子海伦也很想去,但门口的监察员说“你的妻子不能进入”。帕帕提只好一个人进去,执政官宣布今天的议题是投票选出民主妨碍者。每个有投票资格的雅典公民,在入口处领取一块陶片,陶片一人一块,写下名字后,交给工作人员。可是帕帕提不会写字,只能让别人帮忙填写陶瓷片。这次获得票数最多的是一个贵族李维,人们都谴责他的不利国家行为,他也因此被流放海外。接下来审判苏格拉底,由于他反对直接民主,主张精英民主,最后被判处死刑。

通过这个案例,得出对雅典民主政治辩证的、一分为二的认识,也就是进步性和局限性。进步表现在雅典在精神文化领域取得了辉煌成就,保证城邦的独立和发展,为近代的民主政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古希腊的民主政治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之上的,是极少数人的民主,所以最终导致国家的覆灭。

雅典民主政治利用数字归纳法可归纳为“一、二、三、四”,一指一个局限,即少数人的民主。二指两个特征,即人民、轮番而治。三指三个阶段,即奠基、确立、顶峰。四是指四大机构,即公民大会、议事会、十将军委员会、陪审法庭。

总之,在古代希腊,以雅典为代表的奴隶制民主政治保证了公民一定程度的自由,为精神文化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古代希腊在众多文化领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为人类的政治文明留下了宝贵的遗产,对地中海沿岸的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狭隘的城邦政治体制,由于无法容纳政治经济的迅速发展,在经历了两个世纪的辉煌后,日渐衰微的希腊最终被马其顿王国所灭。不可否认的是,希腊民主政治是人类追求民主和自由的开端,为近现代西方政治思想和制度奠定了基础。我们要学习雅典公民的精神,争做国家的主人翁,努力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9篇

在古希腊,民主是指一种国家形式即政体,按近代政治术语称之为民主政体、民主政治、民主制。而按照希罗多德及其他古典学者根据当政人数及其宗旨和方法手段划分政体类型的传统方法,可分为三种正宗政体及其相应的三种变态政体:实行一人统治的为君主制和僭主制;体现少数人统治的为贵族制和寡头制;实现多数人统治的则为民主制和极端民主制(或称暴民政治)[2](pp.133~134)。在本文中所说的民主,乃是奴隶占有制城邦的一种政体。这种政体在把整个城邦的利益置于首位的同时,确实能够保证绝大多数公民有一定的参政权利,使其对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积极影响,确实能够使绝大多数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一定保障。

根据目前史料,古希腊城邦中,雅典民主政体的建立在时间上先于其他城邦,因此可以认为雅典是古希腊民主政体的发源地,而雅典民主政体的成因即可视为古希腊民主政体的成因。这些成因不外是:原始社会民主遗风;工商业发展及独立小生产经济的稳定;平民力量增强和贵族内部的分裂;以梭伦等为代表的个人作用等等,均为雅典民主的产生提供了可能。

人类社会中的民主历史长河的源头,可追溯到人类的史前时期。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一书中说到:“雅典人国家的产生乃是一般国家形成的一种非常典型的例子,一方面,因为它的产生非常纯粹,没有受到任何外来的和内部的暴力干涉……另一方面,因为在这里,高度发展的国家形态,民主共和国,是直接从氏族社会中产生的。”[3](p.115)……尽管史学界关于原始民主因素对日后各国家尤其对雅典的影响仍有分歧,但是摩尔根《古代社会》、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中都承认,雅典民主蕴涵有原始民主的遗风。在生产力不很发达的情况下,原始民主有效地平衡和协调着氏族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冲突。原始民主内容主要包括:氏族成员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等内容[4](pp.44~45)。而到了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私有财产等社会因素的萌芽,原始民主在一些原始氏族中过渡到军事民主制。恩格斯曾将这种军事民主称作原始氏族制度“所能达到的最发达的制度”,“是野蛮时代高级阶段的模范制度”[5](p.142)。军事民主制下的人民大会、部落议事会和军事首领这三个氏族部落管理机关,也体现氏族制度的民主原则。总的来说,原始民主因素在世界各地进入国家后影响不甚相同,而对雅典的民主制的影响却是显著的,雅典民主机构及运行机制,一定程度均带有原始民主遗蕴。因此雅典民主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即原始民主的影响。

雅典民主在承继古代原始民主遗风的同时,其本身经济的发展也是促进雅典民主制产生不容忽视的重要的因素。雅典的自然条件决定其工商业的迅速崛起。经济作物种植、工艺品乃至航运业均有不同程度的发展。雅典商业利益远远超出了其城邦的边界,甚至远达西西里、埃及、腓尼基等地[6](p.43)。这些说明了雅典工商业活动的兴盛,其造就的工商业奴隶主,在雅典民主发展轨迹中发挥了不小作用。工商业的发展也为中小手工业者和小农阶层提供了更多的致富机会,开辟了更广的财源。目前史学界关于雅典究竟是商本还是农本社会仍然有分歧,但是雅典工商业以及小农经济的发展,的确为民主制产生造就了一个坚实的经济基础。

而推动古代雅典民主政体演变的最重要的力量,是广大自由平民的斗争。雅典相对广大的地域,众多人口,加上既能发展农业又能发展工商业、采矿业的自然条件,为中小所有者队伍即平民力量的扩大和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这些独立的中小所有者数量众多并且有力量,是发展民主、巩固民主不可缺少的因素。强调平民在民主政体的作用,这也是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论述的重点之一[2](pp.183~192)。平民即社会中下层群众经济状况的改善和政治力量的壮大,构成了民主派的骨干力量和基本群众。这里说的社会中下层群众,主要指活跃于公元前5世纪的、梭伦改革划定的,第三、四等级,第三等级包括中小工商业奴隶主和小农阶层,第四等级主要是无地贫民。而正是由于工商业与小农经济的发展,民主力量不断壮大,贵族势力相对削弱,从而引起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一般认为平民是民主政体的中坚力量,因而社会中下层群众力量壮大,促进了民主确立并成为雅典民主坚实的阶级基础。

原始民主遗蕴的影响、经济因素、平民力量增强,都提供了雅典民主形成的可能性。而将可能变成现实还需主观条件的配合,即作为历史创造者的人的活动。按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是历史创造者,这个命题中的“人”即应包括杰出人物。尤其在雅典民主改革发展进程中,一系列杰出的民主政治家,如梭伦、厄菲尔阿特、克里斯提尼、伯利克里都是推动雅典民主改革进程的关键人物。在上述客观历史条件下,这些关键历史人物推动雅典社会,从君主制发展到贵族制,从贵族制发展到民主制,乃至民主制继续和完善。

公元前8—公元前7世纪左右,雅典贵族集体废黜早期君主制,建立贵族政体,从而阻断了早期君主集权产生。雅典的贵族政治是民主政治的前身,它是由传说中提修斯改革确立的。而改变这种贵族政制的关键则是公元前592年的梭伦改革,这场改革是一场政治革命,是平民反对贵族斗争的胜利。《剑桥古代史》认为,梭伦思想的本质是公正,这个公平、公正主要关涉到了社会事务[7](p.391)。而平民政体的第一个品种是最严格地遵守平等原则的品种[2](p.189)。在梭伦政体中,看来有三点最具平民性质,最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禁止借贷以人身为担保,接下来是凡愿意者皆被允许替遭受不公正对待的人伸冤,第三点,人们说最主要地是凭借了这一点民众才获得了力量———是向公审法庭申诉的制度[8](p.302)。这种民主机制使雅典政治统治朝着民主化方向迈出了第一步,从而构建起民主体制的基本框架和稳固的社会基础。 庇西特拉图僭主时期,仍然保持了梭伦改革的势头,在公共事务上他奉行一种较之于僭政更具公民政治色彩的政策[8](p.308)。他发展了社会经济,为民主政治的确立创造了有利条件。贵族内部分裂以及社会存在的强烈的民主改革的要求等因素影响下克里斯提尼改革出现了。这场改革的意义是划时代的,平民反对贵族的斗争终于取得了决定性胜利,民主政治最后确立。克里斯提尼加强了公民大会和五百人会议的权力,创造性的实行了贝壳放逐法,形成了群众性的监察机制以维护民主制度,以平民为主,包括部分贵族在内的人民主权已成定局。至此,雅典政治发生质变,形成了既有形式又有内容的民主体制。正是在此基础上,公元前462年,厄菲尔阿特将由氏族贵族控制的执政官委员会和由卸任执政官组成的战神山议事会降到了从属地位。全体公民有权参加的公民大会成为雅典内外政策最高决策机构[9](p.237)。雅典民主政治确立后不久,希波战争爆发,雅典民主政治在战争中经受住了严峻的考验,稳步发展,走向繁荣。希波战争后,雅典商业贸易进一步扩大,工商业奴隶主势力增强。小农经济和手工业作坊生产发展,第三、第四等级的自由民力量上升,民主政治的经济基础和群众基础更加广泛了。这时期又出现一位对雅典民主政治进程有极大推动作用的历史人物———伯里克利。从公元前443年到公元前429年伯里克利连任首席将军15年间,史称“伯里克利时代”。在波里克利当政期间,雅典政治、经济和文化呈现出繁盛局面。马克思说:“希腊的内部极盛时期是伯里克利时代。”[10](p.113)

在伯里克利时代,雅典奴隶主民主政治获得高度发展并臻于极盛。所有公民都获得了各级官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且担任公职的公民开始得到货币津贴,公民都有平等权利来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据修昔底德《波罗奔尼撒战争史》记载,伯里克利曾演讲:“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11]

(p.130)普鲁塔克的《伯里克利传》也说:“没有谁像伯里克利那样,能够在严厉时做到适可而止,在温和之中不失威严,他那招人嫉妒的权力,曾被称为专制独裁,如今看来,都是政体中的中流砥柱……”[12](p.501)因此,伯里克利以其政治远见、对民主的坚定信念、廉洁勤政的个人魅力,成为卓越民主政治家,其所完善并有所创新的民主政体至今仍为世人所称道。

雅典民主政治自梭伦改革开始,到克里斯提尼改革时确立,伯里克利时展到顶峰,民主进程沿着上升路线前进,其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雅典公民由于有了较多的民主权利,因而发挥了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在保卫国防、国家管理、官员监察等方面注入了新的活力,对增强国力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民主政治也保护工商业奴隶主的利益,小生产者壮大了自己的力量,国家经济呈现了前所未有的勃勃生机。再加上雅典城邦民主政治,吸引了许多著名学者、艺术家来雅典,以及鼓励公民们积极参加文化活动,促使雅典乃至整个希腊文化的繁荣,哲学、文学、雕刻等成就均居当时世界前列。城邦民主制在一定程度上使个人创造能力有充分发展余地,在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各个方面,充分吸收了东方古文明的遗产,加以消化,加以改造,并以跃进的速度加以提高[13](p.153)。列宁曾把古希腊国家如雅典视为当时最先进、最文明,最开化的国家,主要也是由于它的民主政治[14](p.50)。

这的确是有史以来最彻底的政治民主,它的影响弥漫于城邦各个角落。但我们必须明确,雅典民主政治实质是雅典奴隶主民主政治,它的民主是建立在对二三百个属邦和二十万奴隶残酷压榨和剥削之上的,它窒息或限制了社会的另一部分成员———奴隶与外邦移民,以及附属国民的自身发展能力,实际也阻塞了自身民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因此,它既是伟大文明的催化剂,也是社会奴役与不公的一种突出体现[4](p.204)。这种局限性使得雅典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军事形势越来越不利,雅典人也逐渐对民主政治失去了信心,城邦危机日益加深,民主政治越来越成为一付躯壳,失去了往日的辉煌。

虽然雅典民主制不得不以马其顿亚历山大征服而告结束,但其民主思想经众多古代学者的著作遗赠给后世,如柏拉图《理想国》、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和《雅典政制》,乃至到罗马时代波里比乌斯《通史》、西塞罗《论共和国》等。这些著作流传下来,经中世纪到文艺复兴再到近代,对西方乃至近现代东方社会政治思想理论发展起到了重大的影响和作用。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10篇

在中国法典之解释和适用的一致性取得以前,就两种观念的进路必须进行基本的澄清。如同过去的世纪中眼见的那些进路模式和在1900年生效的德国法典所带来的浪潮中诞生的,那些行将予以阐释和适用的现代法典一样,我们对中国法的解释和适用采用的进路是历史的还是分析的?在我看来,一度被主张的所谓“衡平解释”已经随它得以充分施展的极权政体一道发生了变化;而社会法理学的方法与期望的目标和达致目标的手段的关联要大于与中国从何处去找打造自己法典的材料及法律执行的问题的联系。

从19世纪的历史理论的立场出发,每个民族必定有它自己的法律。无疑,不能指望法律造就一个伟大的民族。更有可能的情形在于,是民族形塑了法律而非法律造就了民族。然而,在与西方世界接触以前,中国人民并没有造就自己的法律,他们与西方民族一样受到现代世界运输和交通的强烈影响,而古代制度和理论尚存在的民族寥寥无几。进而言之,当革命之后的中国兴起了建设现代法律制度的需要时,中国已没有时间在过去的法学、政治和伦理制度的基础之上发展出自己的法律,如果可行的话,渐进的转型也是更好的选择。

在19世纪的历史法学理论看来,——这一理论是由萨维尼推动的,在19世纪后半叶的欧洲大陆居于主导地位,并于19世纪末期和本世纪伊始得到了英语世界的广泛认可——法律不是创造的,而是发现的。只能发现法律而不可能创设法律是历史法学不易之教义。法典和制定法不过是已有法律的宣言,它们的作用仅仅在于给出权威的表述。法律被视为民族精神的产物或体现。这种民族自信强化了习惯,而习惯经由法学家、法院和立法者的发展和塑造演化为法律规定。17和18世纪的法学家认为法律是理性的显现,法律规定来自(理想状态的)理性人的纯粹理性。而历史法学家认为法律是生活经验的显现,人们依法律发现个人自由意志的边界;是一切人的自由意志限定的,体现为法律规定的实践习惯。从萨维尼学派的这一立场出发,法律特征性的形式在于习惯。而其他一切形式都是习惯的显现。与此相似,历史法学家怀疑一切超越习惯之权威宣言的东西。他们认为试图创设不可能创设的东西是徒劳无功的。

一代以前已经不存在鼓吹这种理论的历史法学派的法学家。但是他们的理论大多进入了当今世纪的社会哲学和社会学流派。进而言之,我们必须承认:他们的理论,与当时其他流派的法学家的理论一样,在相当程度上是真实的。法律不是整体性的。经验的发展运用了理性,当理性作为满足迫切的需要的手段给出崭新的东西时,它必须经由经验予以检验和发展。许多看似合理的法律工程在成就其目的时收效缓慢,而且相当多的工程已经失败,原因就在于它们与历史的断裂过于激烈或者没有考虑悠久的思考和行动习惯。法律观念必须适应它们将规制的民族的生活,而不是民族生活须无节制地适应法律观念。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遍及全世界的风尚的力量带来了这一类型的法学家:他们弃绝权威之外的一切基础。法律就是官员之所为。但是,今天我们很少听到这种论调。

在不那么教条的形式上,19世纪历史法学家的理论对于中国宪法的发展起了并不微弱的作用。尽管中国宪法的相当部分来自现代宪法的比较研究,它也在很多方面深深植根于中国人民长期以来已然熟悉的中国历史和制度。我们要用这些历史制度和观念的方式来看待中国的宪法,还是认为它是形诸于1946年12月的规定,抑或那一天通过的看似独立于历史的文件?

中国的形势不同于1788年美国宪法制定时的美国形势。以那一文件为顶点的政治发展始于中世纪,经历了16世纪,在17世纪的英国全面奠定了自己的位置,以殖民地宪章的形式移植到美国,它已经适应了作为殖民地的新大陆并完全为人民所熟悉。正如布赖斯(Bryce)所指出的,美国宪法毫无新鲜之处。而中国不存在这样的宪法连续性。中国宪法的所有条款背后都有历史,但中国历史只是其中历史的一部分。我们能否从它的这一部分或那一部分可以得出宪法的精神和理念吗?

法典提出了相似的一个问题。由于法典是在过去的那个世纪发展或制定出来的,中国的法典是卓越的法典。它们经由对现代法典的精心研究,以及明智的选择、发展和推敲而制定。但是,它们能在多大的程度上对中国人民的生活具有现实适用性?有一些人说,如果它们在实践中没有被拒斥,那么以中国历史制度、民族习惯和人际关系的观念为基础的起点就已然开启,至少法典诸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将会形塑中国的制度和民族习惯,及中国人民对于何为正当的信念。

让我们以两个事例审视这一点。中国拥有有关继承的悠久民族习惯。它更接近古代罗马的普遍继承而非现代罗马法和大陆法典发展出来的继承观念。那些起草中国民法典的人在现代法典中找不到对应历史上的中国制度的模式。于是他们就忽略了历史,而且,如果我没有搞错的话,他们给那些依现有法律适用继承法的人造成了很多困难。当然,在此,我们不得不踌躇地面对历史理论。进一步地,那些敦促中国采纳陪审团制度的人或会谈到国王须向其臣民寻求咨询才能取得司法资格的古代习惯。但是,那一基于血缘的原初社会的制度无论如何对于中国而言都是奇特的。在为阿基里斯辩护时,荷马描述了考虑了杀人的正当因素的长老。在日耳曼古代法中,法庭是由作为自由人的邻人组成的。然而,这些制度与法兰克国王考量指控的制度都没有任何关系(它可能借鉴了罗马各行省的总督们的制度),诺曼底的公爵把这一制度用于行政事务,而亨利二世把它作为对日耳曼法中规定的申明裁判和决斗制度的替代。在此,历史的相似性是虚幻的,它不会提供任何指导。中国的制度和民族习惯中丝毫不存在可发展出英美陪审团制度的因素。但凡涉及中国借鉴陪审团的问题,就必须找到理性和仿效而非经验的基础。

在当今的世纪,已经使得人类天涯若比邻的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以及世界性的迅捷通讯和运输的发展,正在把我们带往通向世界法的旅途。体现为联合国的某种政治一体化也把我们推往相同方向。所有这一切都给予比较法巨大的推动力。然而,毕竟有着不同地理、种族、经济和历史条件和不同语言、特征、传统的民族需求着,而且在未来的很长时间里都可能不仅拥有他们自己的规则和法律制度,而且拥有自己的法律。但是十七个世纪之前的古罗马法学家给出的规则和概念至今仍然被境况迥异的大多数民族所使用的事实表明:在人类可以经由理性和经验实现的文明社会的社会控制中存在着普适性的因素。不是每一个民族都绝对需求完全民族性的法律。

以清除德国的一切外来事物为企图,希特勒德国努力复兴中世纪的日耳曼(非罗马的)法律。然而,日耳曼法律中的恒久规定已为法国、德国、意大利和德国的现代罗马法所接受,已经在德国本土法接受的本土习惯中得以留存。除此之外,日耳曼法律没有规定适格的立法机关,没有发展出理论传统,它不能用作20世纪社会之可运作的法律体系的发展基础。这样的一种复兴企图是虚张声势的民族主义的姿态。

另一方面,在19世纪的英国分析法学家的理论看来,法律是创设出来的,而不是发现出来的。这一理论应19世纪英国立法改革运动的迫切需要而产生。在这一理论看来,法律是法则的集合,法则是政治社会的立法机关规定的行为规则。法律的权威来自统治者,来自这一社会中的人或团体所遵守的习惯。除非盖上统治者的图章,否则法律就是不存在的;盖上统治者图章的就是法律。这种类型的法律就是制定法。那些推动这一理论的人所持有的哲学是实用主义哲学,它是立法哲学而非伦理哲学。

依这一观点,理性可指示实用的需要。然而,如果在一个不拥有现代法律制度的国度进行大规模的立法,就很难仰赖理性一蹴而就地创设充分的法律体系。无论如何,分析理论提出了对比较法的需求;其他国度的法典因之而得以审视,其规定因而得以比较。从而,理性能够指示有用的标准以决定选择,经由理性的进一步发展,这一标准有可能被获得盖有民族性的立法机关的图章的民法典容纳。尽管这一理论出于对17和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的回应而兴起,它还是像自然法理论一样预设了立法者。自然法理论预设了具有普遍效力和适用性的理想观念,这些观念是立法者依据理性发现而体现于法律中的。分析理论假设立法者发现和形塑的功利原则和规定是可以凭借理性发现的。

但凡历史法学家认为属于历史连续性的,分析法学家会认为归于现实有用性。无论如何,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官和法学家与这样的困境不相关。如果立法者已经制定了法律,摆在法官和法学家面前的唯一任务就是去解释和适用法律。一切的“应然”问题都仅仅是立法者的问题。解释必须是真正的解释,对立法者规定的意图的确定。如果他没有给出具有有用性的规定,他就必须撤消和修正这一法律。法院只能适用立法者的文本所需求的真正的解释。

上个世纪的英国分析法学家考虑到了全权的英国议会。没有人质疑它所颁布的法律。对这些法律只能予以解释和适用。他们也考虑到了教授罗马法的中世纪的经院教师,对后者来说,《民法大全》是与基督教帝国同在的帝国唯一可以解释和适用的权威立法。但是,中世纪法学理论对议会立法所持的观点与分析法学不同。直到宗教改革时期,当时的主张是议会不能就“宗教”问题立法,比如扣留宗教组织的图章或者创设宗教性的机构,这属于教会的专有管辖权。而且,直到1688年光荣革命时期,法院认为议会颁布的诸如使一个人担任他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违反普遍正当和理性的法律是没有效力的。对英国来说,法院不是首先认识到这一点的,革命的终极目的在于以议会独裁取代斯图亚特王朝试图确立的王室独裁。就美国而言,殖民地居民已经经历了拥有无限权力的英国政府的痛苦体验,来自科克对《大宪章》的评论的一个语词——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对立法机关的限制被写进了宪法,被解释为具有禁止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恣意行为的历史意义。本世纪对这一合理立场的错误适用,将其视为财产规则和对合理之事的过于僵化的限制已经使得美国对立法机关的这一宪法限制产生了不信任。但是易于引导风气的专断的立法机关不可能恢复人民对它的支持了,在1943年的英国有人认为议会全权的主张是明显越权的,而议会有权在某一时期颁布一切人可经简易程序被判处死刑的立场是违反理性和健全情感的。相似的情形出现于立法机关作为自己权力裁判者的法国,杜吉特(Deguit)声称社会团结的自然原则,通过劳动分工使得每个人都有促进社会团结的义务,从而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力附加了限制,应当设立判断立法机关是否违反这一自然原则的委员会。无论如何,政治社会立法机关之声明的绝对终局性在今天无疑是被普遍认可的。

总而言之,与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乖违的是,英国分析法学家说立法不是经由理性和道德哲学之理想规定的发现;它是一个特定政治社会对实际的需求进行梳理而进行的创造性活动。它不像看起来的那样,是用以规制某时某地的。另一方面,历史法学家说法律大多是经验的体现,自由的观念在法律中得以实现,法律是一切他人的类似自由对个人自由所作出的限制,于是法律是发现的而根本不是创造的。

19世纪的这两种理论都错误地认为法律制度不过是法律规定的集合,认为法律规定仅仅是对事实的一切状态和情境的详尽后果的限定。它们忽略了原则,即权力机关进行法律推理的起点。它们忽略了法律概念,即法律确定的权威分类,特定的案件依这样的分类被决定适用怎样的规则、原则和标准,它们还忽略了标准。更为严重的是,它们忽略了其重要和权威性丝毫不亚于规定本身的技术因素:适用和发展规定的技术;把规定扩展至法律未有规定的案件的技术;选择已有原则及具有同等权威的规定的技术,这一技术是类推的基础;通过比较限制其他规定的适用的技术;使解释和适用的整个体系成为一致的、可传授的、在实践中有用的体系的技术。

这一技术部分地是创造性的。它是一个立法的过程,是司法立法或法官造法的过程,它应受到立法原则的指导。但是,这不是一个没有前提或法官和法学家可以任意选择前提的立法过程。这一技术的前提基础是法律制度的规定,它是考虑社会功用(更有可能的是立法机关接受为法律的一部分的观念)的选择和发展。另一方面,与此同时,它也是发现的技术。这一技术的起点以及一定的历史连续性都受到在现有历史文献中发现这一技术的限制。

于19世纪进行的历史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所进行的争论的极端特征都不再得到人们的推动。历史法学家的兴趣已然从法律是什么转移到法律做了什么。中国不得不重复西方已迈出的起点以及相当部分的法律史,是否应对法典作如下考量:法典的解释和适用没有考虑中国的背景,以及它们是否显示了历史上的中国制度、传统民族习惯和理论看来都是现实的问题。正如上个世纪所展示的那样,法律是创设的和法律是发现的这两种观点在逻辑上是不兼容的。两种理论在逻辑上都否定了对方。但是,就真实情形而言,法律既是创造的,也是发现的。在法律中,既有创造的因素也有发现的因素;前者是回应当下利益的迫切性的理性的创造,后者是经由经验和立法机关的声明,或传统及理论著作的发现。上个世纪的历史法学家对成文宪法的制定作出了回应,正如他们认为的那样,这一过于草率和早熟的法典在法国革命和《拿破仑法典》的威胁之下制定的。因此,他们在传统而非法律制度的制定法中看到了现实。但是,两种因素在每一发达的法律制度中的比重是不同的,目前,增长点逐渐转向了立法。

传统的民族习惯和法律制度不应仅仅因为它们是传统的,或在西方世界的比较法中找不到对应就为法院抑或法学家所忽略。但是,同样,传统的民族习惯和制度也不应仅仅因为它们是经由对中国历史的研究而发现的,就被作为法典解释和适用的基础而得以保留和推进。它们不应作为法典的不协调因素而存在,从而导致法典的不一致和异常。另一方面,传统习惯和制度的正当用途在于使法典贴近中国人民的生活。

因此,当我呼吁中国的法学家通过研究活动,法官通过解释和适用活动使法典成为中国法时,我的意思不是说中国应从法典起草和通过之时的立场退却或在其历史制度的基础上开启新的起点,而是中国法典的解释和适用不必然要借鉴其他国家对现代法典的解释和适用,甚或受其强烈影响。应谨记的是,它们是中国的法典,是适用于中国人民,规制中国人的生活的。进而言之,现代法律制度不止是由权威的法律规定和权威的技术组成的,也是由为人民所接受的权威理念所组成的;换言之,这些权威理念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中为人民所接受的图景,它是选择法律推理方式,解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标准和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起点。

与其说现代法律是某一特定民族生活的产物,不若说它是文明史经验和诸民族理性的产物。

中国拥有关于民族习惯的传统道德哲学体系,这或是一个优势,它有可能成为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规范可以形塑的理念体系。在西欧,中世纪的宗教道德哲学长期以来已服务于理念的体系,在美国法的形成期和整个19世纪清教徒的革命也为这一目的作出了贡献。这样的伦理思想体系是法律秩序的有力支持。通过观念因素,尤其是中国法典的解释和适用,也许可以赋予中国法典真正的中国特征。

比较法在起草中国法典时曾经起过作用,在当下对那些法典的解释和适用中将会起到别的作用。在制定法典时,运用比较法能够在西方世界的两大法系中作出明智的选择,即现代法典的总体模式,不同法典的特定条款,甚至英美法就特定问题发展出的特定规定作出明智的选择。然而,一旦中国法典被制定出来,比较法就完成了这部分的工作。现在,它需要扮演别的角色。当下的任务不再是在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寻找中国法律制度行将接纳、调适和体现的法律制度、规定和理论。它要发展出对已经选择和设定的法律予以解释和适用的技术。现在,比较法应用以指导一个次级的任务,即确定和考量已经得以制定和体现的中国法典的各个条款和其他法律的条款在当下和过去是怎样被解释和适用的。这不会给予中国法典的解释和适用完全的手段。对法典意欲规制的中国人的生活境况和中国对于社会秩序、法律秩序的目的的观念的研究至少是比较重要的。因此,不以把法典化的中国法重建成为历史模式的法律为意图,那些教授中国法律史的人要承担起说明历史对于中国法的观念因素,以及对于法典的解释和适用和特定条款在司法中的应用的影响的任务。比较法将展示每一条款的可能效果,因为它已经在被借鉴的法律体系或促成它的规定的诸法律体系中得以解释和适用。中国历史上发展出来的中国法律史和法律哲学不仅能够使得通过比较法在冲突的解释和适用中作出明智的选择成为可能,而且也可以揭示更适合中国的方式。从以上两者之中将形成如下理论著作的基础,它们涉及的是经得起考验的统一的解释和适用。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11篇

国庆节是不是传统节日传统是指自古就有,流传下来的。比如清明、端午、中秋、春节四个节日是传统节日,我国的国庆节是1949年为了纪念新中国成立而设立的。

国庆节的由来1949年10月1日,是新中国成立的纪念日。这里应该说明一点,在许多人的印象中 ,1949年的10月1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举行了有数十万军民参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大典。其实,人们头脑中的这一印象并不准确。因为,1949年10月1日在天安门广场举行的典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盛典,而不是开国大典。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早在当年10月1日之前一个星期就已经宣布过了。当时也不叫“开国大典”,而是称作“开国盛典”。时间是1949年9月21日。这一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主任毛泽东在政协第一届会议上所致的开幕词中就已经宣告了新中国的诞生。

那么10月1日的国庆又是怎么回事呢?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鲁迅的夫人许广平委员发言说:“马叙伦委员请假不能来,他托我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应有国庆日,所以希望本会决定把10月1日定为国庆日。”毛泽东说“我们应作一提议,向政府建议,由政府决定。”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规定每年10月1日为国庆日,并以这一天作为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日子。

从1950年起,每年的10月1日成为了全国各族人民隆重欢庆的节日。

国庆节活动张灯结彩

我国每逢国庆佳节,各企事业单位都会挂起灯笼或横幅,用“欢度国庆”等标语来庆祝国庆;广场上则摆放着标语字样的盆景和氢气球,用欢乐的气氛来迎接国庆。

阅兵仪式

新中国成立之后,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决定,把阅兵列为国庆大典的一项重要内容。从1949年开国大典至1959年建国10周年,新中国每年在天安门广场举行一次大规模的国庆阅兵,前后共举行了11次。

每逢五、十周年会有不同规模的庆典和阅兵,历史上影响较大且最具代表意义的是开国大典、建国5周年、10周年、35周年、50周年和60周年的六次大阅兵。

国庆长假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12篇

[关键词]陶片放逐法;雅典民主;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5-01

一、陶片放逐法概述

(一)“陶片”而非“贝壳”

“陶片放逐法”一词,是由古希腊文演变而来,我国法律史学界很多学者将其译为陶片放逐法或贝壳流放法。究其原因,该词的古希腊文字原义既可指陶片,亦可译为贝壳。近代以来,西方历史学家对雅典陶片放逐制度中所用之到底为陶片抑或为贝壳也曾存在很大争论。然而截至上世纪90年代,雅典考古发掘出土的约1万1千片均为陶片,而无一贝壳。为求使译名更符合当时雅典城邦所实施的放逐制度的实际情况,文章将采用陶片放逐法。

(二)陶片放逐法产生的时代背景及时间考证

陶片放逐法是公元前六世纪初在克里斯特尼任执政官期间制定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雅典公民为了捍卫梭伦开创的民主制,防止公共权力专横而进行的有益探索。雅典在建国之初并未直接走上民主制,而实行氏族贵族制。这种制度的特点是由极少数氏族贵族组成的贵族会议掌握统治大权,其成员均终身任职,政治不向全体公民开放,无任何民主而言。平民不仅无权议政而且处于债务奴役的状态,当时雅典到处弥漫着平民不满贵族专制的社会骚动。此时,雅典人“幸运地找到了一个人,他就是梭伦”。然而,梭伦改革为雅典民主政治的确立和发展只是奠定了基础。直到后来克里斯提尼当选执政官后的政治改革是雅典民主进步的又一新里程碑。在克里斯提尼之前,雅典政治一度倒退为潜主政治,即用武力夺取政权而建立的个人统治。克里斯提尼当选执政官后,继续推进梭伦开辟的民主改革进程,于是产生了陶片放逐法。

关于陶片放逐法产生的确切时间,没有具体史料可以考证。但是,很多学者认为陶片放逐法制定与公元前509年,但首次实施的时间是公元前488年,即陶片放逐法从制定到首次实施距离20年之久,对此亚里士多德的解释是民主制的宽容使雅典人一直未行使放逐。

现代的学者试图寻找更合理的解释,比如斯坦敦认为,克里斯蒂尼原本希望将伊萨哥拉斯放逐,但他已事先逃逸,所以再冒险实行放逐已没有意义。另外也可能因为放逐会议虽然召开却不足法定人数,致使放逐没有成功实行。美国学者劳布切克(Raubitschek)就认为:陶片放逐法是克里斯提尼所制定,但不是在一般所说的公元前509年(即克里斯提尼克执政初期),而是在公元前493年至487年之间的某个时间,因而陶片放逐法本身并不存在制定与实施时间的巨大差距问题。但在没有新的历史资料特别是考古证据出现的情况下,文章认为亚里士多德有关陶片放逐法的论述无疑是目前最权威的观点。据推测,在公元前509年至487年之间,可能会有三种情况发生:1.可能就是否实施放逐投票进行了表决,但表决结果不赞成实施放逐投票;2.可能实施了放逐投票而未达到有效票数,一项制度尽管出现,但由于当时雅典人对新事物的接受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由此导致雅典人民参与度并不高;3.可能投票结果不是伊萨哥拉斯而是其他人遭受放逐。在以上三种可能发生的状况中以第二种出现的可能性最大。

(三)陶片放逐法实施程序及被放逐后的结果

为了使陶片放逐制有效地履行保护民主政治的任务,克里斯蒂尼为其设计了一套复杂、严密的程序:在每年2月,人议会向公民大会提出议案,要求公民大会决定该年是否实行陶片放逐。公民大会对此举手表决,如果大多数人表示赞成,即定下开会日期,地点在阿哥拉(Agora)。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13篇

民法立法;由分散转向统一,民法典诞生后继续发展

新中国建立之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艰难曲折的道路上前进。直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式提上议程。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决定将完整的民法典分割成若干个民法的部门法,各个分别制定、公布、实施。由此,中国民法就由一个完整的基本法,变成一个由《民法通则》统帅的,由《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集体构成的民事法律群。这种民法典分散的现状,不符合民法立法的规律,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

在21世纪即将开始的时候,国家立法机关决定立即着手制定民法典,使中国民法立法由分散转为统一。21世纪中国民法立法的最突出特点,就是民法立法的法典化。

中国民法典首先是一部完整。统一的民法基本法。它将顺应世界民法发展的潮流,选用最先进的编制体例、最科学的民事制度,内容完整,内部和谐统一,全面概括总则、人身权法、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亲属法、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成为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具权威的基本法律。除此之外,这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还要适应"民商合一"的立法潮流,能够统领民法的特别法,即商法的各个部门法,如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等。

其次,中国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将全面加强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规范和保护。重点按照两条线索进行。一是全面规范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体系,确认现行立法已经确立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补充现行立法欠缺,保护民事主体必不可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改变现行立法中确定的并不准确的那些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人身权利方面,将肯定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补充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建立身份权的完整体系;在财产权利方面,将全面确立财产所有权,特别是充分肯定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建立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确认现行立法已经肯定的担保物权体系。二是全面建立民事权利的民法保护体系,完善物权保护方法、债权保护方法、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特别是要建立完善的侵权行为法,提高侵权行为法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侵权行为法在保护民事权利中的重要作用。

总之,民法典在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保护的同时,制定民事活动和交易的基本规则,使市场经济秩序得以规范。

民法司法:以保护民事权利为中心,全面加大力度

在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中,民法司法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民法立法对民事活动的规范和民事权利的保护,集中反映在民法司法之中。民法司法使用国家的审判权,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决,使民法立法的强制性和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得以实现。

21世纪的民法司法,将全面加大力度,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入手,规范民事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民事交易的一般规则,制裁民事违法,保护民事权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1世纪的民法司法,将更加注重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作用和创造性,更加重视判例的重要作用,抓住典型案件,创造性地进行民事审判活动,将民法典规定的民法规范,通过审判活动,贯彻到现实生活之中;对于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生活现象,勇于发挥民法司法的补充作用,创造判例,补充立法的不足,推动立法的发展。同时,还将完善民法司法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民法司法活动的监督,保证民法立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民法理论:体系统一、完整,内容精密、深邃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没有先进、正确的民法理论作指导,民法立法和民法司法都不会有健康的发展。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宪法,议院,民主制度,立宪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产物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只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宪法”这一词汇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都是古已有之。当然,古代的宪法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那么,古代宪法和近代意义的宪法有着怎样的差别和联系,前者又为什么和怎样演变为后者的呢?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英文“宪法”的由来

英文中宪法(constitution)和宪法性法律(contitutionallaw)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而拉丁文constitutio的基本含义为:(1)创立、设置、安排、整理、体制;(2)状态、情况;(3)决定、确立、确承、批准;(4)命令、指示。(注:谢大任主编:《拉丁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8页。)作为法律用语,是指民法上谨承皇帝旨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帝国条例、法令、章程,有别于元老院的立法和其他法律。WwW.133229.cOm(注:black‘slawdictionary,1979年版第282页。)constitutio在罗马时代主要指皇帝的敕令、法令。其中著名的有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的旨在扩大罗马公民资格范围的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antoniniana);公元530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为编辑《学说汇纂》而颁布的编纂令(constitutiodeoauctore);公元553年查士丁尼赋予《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法律效力的法令(constitutioimperatoriammajestatem,constitutiotantacirca);公元535~565年查士丁尼颁布的“新敕令”(noveuaeconstitutionesjustinian),内容多属于公法和宗教法,但也有关于婚姻和继承的规定。此外,公元430年左右西蒙迪恩曾编辑一部法令集(sirmondianconstitutions),内容是关于宗教法的16部罗马帝国法令。欧洲中世纪封建主时代,表示封建主的意志和各种特权,有的时候用它来说明个别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如公元1037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康德拉二世颁布的封地法令(constitutiodefeudis),这一法令旨在保护伦巴底诸侯的土地所有权。这一时期,constitutio或者constitution一词也被教会使用,如当时的大主教教令(provincialconstitutions)。教廷使节法则(legatineconstitutions)是由红衣主教主持的全国宗教会议上颁布的宗教法律,是英国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为缓和与大主教贝克特的冲突,颁布了《克拉伦敦基本法》(theconstitutionsofclarendon),共16条,规定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17世纪,英王颁发给弗吉尼亚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特许状时,也采用过宪法一词。(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在罗马帝国时期,constitutio和constitution已开始混用,欧洲封建时代吸收和继承了其含义,而英国则直接使用constitution.无论是敕令、法令、教令和基本法,都与近代意义的宪法不是同一意思。

古希腊的雅典就已经有了“宪法”,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确立了雅典的民主共和政体。(注: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其他城邦国家也有类似的宪法。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是古代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在《政治学》和《雅典政制》中,他把成文法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就是宪法。亚里士多德曾研究过158个城邦宪法,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29页。)非基本法是宪法以外的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它们对宪法具有从属关系:“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78页。)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为近代宪法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宪章》,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14世纪的法国有“国法”和“王法”的区别,“国法”又被称为基本法,非经贵族、僧侣和平民组成的三级会议同意,国王不得随意变更和废止,具有宪法的含义。就古希腊的“宪法”而言,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对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分权制度;同时,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欧洲自西罗马帝国到16世纪文艺复兴是基督教神学统治时期,王权神授学说占据统治地位,总的说来,宪法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

文艺复兴运动打破了宗教神学对人们思想的桎梏,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更是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7世纪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争得了权利,也发展了代议制度,国家权力逐渐转移到由资产阶级代表组成的议会手中,改变了主权在君的君主专制,产生了“人民主权”观念,即国王也要服从并执行所谓体现人民主权的议会所作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这时起,英国就用constitution一词来表示这样一种政治制度,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由此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具体的历史条件和阶级状况造就了它的不成文宪法传统,使英国没有一部称为constitution的宪法典。而这样一部宪法一个世纪后出现在了大洋彼岸的美国,即1787年制定的世界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unitedstatesconstitution)。

从constitutio到constitution,从敕令、法令、教令到国家根本法,词形上发生了变化,涵义也有了质的飞跃,这一转化不是偶然的。拉丁文是罗马帝国的官方文字,它随着罗马军队和官吏的足迹传播到帝国的各地。4世纪基督教被确定为国教后,拉丁文的《圣经》使拉丁字母的传播更为广深,而《圣经》是欧洲古代和中世纪的主要读物,甚至是唯一的读物。(注:参见周有光著:《世界文字发展史》,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英语是由拉丁文发展而来的,这种词形上的变化和相似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日文“宪法”的由来

述及中国“宪法”一词的使用及宪法的产生,不能不先提到日本。日本作为中国隔海相望的邻邦,很早就开始了与中国的交往。据学者考证,中国晋朝时期,汉字开始传入日本(公元3世纪至4世纪)。日本在推古朝圣德太子执政期间(574~622年)开始移植中国封建制度和文化。604年,圣德太子颁布“十七条宪法”作为官僚群臣的行为准则,其核心思想是儒家的“三纲”、“五常”。德川幕府时期,曾出现以“宪法部类”、“宪法类集”命名的法令集。明治5年(1872年),政府出版《宪法类编》,将1867年至1872年的公文案件按国法、民法两纲分类汇编而成,以供法官办案参考。明治7年,太政官制定的《议院宪法》,规定了地方会议的组织权能。但这些“宪法”的含义都是指“法律”、“规章”的意思,与我国古代文献中记载的“宪”、“宪法”的意思相近,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含义。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改革救国思想熏陶下,即有一部分人到西方诸国寻求新思想,学习新技术。作为新制度、新法律的“constitution”,是日本人从来没有遇到过的新名词、新事物,日本也没有相应的名词来表示。故此,其在传入日本之初,译名很不统一。如庆应四年津田真道译的《泰西国法论》和加藤弘之的《立宪政体略》中把宪法称为“根本法律”、“国宪”;明治六年木户孝允在其意见书中把宪法称为“政规典则”;明治八年井上毅译的《普鲁士宪法》中把宪法称为“建国法”;明治九年在赐予元老院议长有栖川宫炽仁亲王的诏敕中有“国宪创定,乃国家千载之伟业”用语;明治十一年和十三年制定的两个宪法草案分别称为《日本国宪案》和《国宪》。(注: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将constitution译为“宪法”并单独使用,是在明治六年(1873年)箕作麟祥翻译法国六法全书时开始的。而后在明治14年(1881年),政府为制定日本国宪法而派伊藤博文赴欧洲考察时,明治天皇对伊藤博文的《训条三十一项》中第一项即必须去研究“欧洲各立宪君治国”的“宪法”的沿革现状时,宪法一词才成为日本官定的正式用语。(注:何勤华著:《当代日本法学-人与作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172~173页。)1889年,日本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这里的“宪法”,其本身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又吸收了西方立宪思想,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普鲁士宪法的规定,是近代意义的宪法。

日本人为什么会选择“宪法”来表示constitution,而不用其他词汇呢?这应当和“宪法”二字在日本的具体应用有关。“宪法”虽然也作为一般法律、规章使用,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则特指某方面的法律。如“十七条宪法”规定的内容即是对国家来说较为重要的立法准则和行为准则;明治七年更是出现了具有组织法意义的《议院宪法》。维新时期,日本人急于学习西方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经验和做法,constitution开始被介绍到日本时,人们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它规定国家机关结构、职权方面。而“宪法”一词在日本恰巧有过这方面的应用。因此,使用这一词汇来表示这种以国家机关结构、职权和公民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根本法,亦属顺理成章。

三、中文“宪法”的由来

与“宪”有关的词汇在我国古代大量存在,含义各异。我国古籍中“宪”的含义大致有10种:(1)法令、法度;(2)典范、榜样;(3)历法;(4)公布、揭示;(5)效力;(6)思虑;(7)方法;(8)弹劾;(9)司刑狱的中央、地方机构或者官员;(10)朝廷委驻各行省的高级官吏。(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7卷,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唐韵。集韵。韵会》解释:“悬法示人曰宪,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然不可犯也。”可见,“宪”多与法有关。类似意义的词语很多:(1)宪防、宪典、宪制、宪命、宪则、宪矩、宪律、宪度、宪纪、宪准、宪规、宪章、宪极、宪禁、宪辟、宪纲、宪范、宪艺等,指法律、法令、法纪、法典、法式、典章制度等。(2)宪坐、宪墨等:依法处分、绳之以法。(3)宪罚:《周礼》所载对违犯市场禁令的最轻处罚。具体到“宪法”二字,作名词用为法典、法度。《国语。晋语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作动词用,一为公布法令,一为效法。(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7卷,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但对于作为法典、法度之意的“宪法”的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1)“宪”和“法”是同义语,而且多含有刑法的含义。(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2)具有基本法、根本法的含义,在我国古代是优于刑法的一种基本法。(注:王世勋、江必新编著:《宪法小百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3)普通法律的一种,或者是普通法律的别称。(注:张光博著:《宪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4)主要指刑法,也指刑法以外的国家的典章制度。(注:《中国宪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虽然存在着对“宪法”内容的各种理解,但一般认为,“宪法”不具有现代意义。

鸦片战争打破了清朝统治者“天朝大国”的美梦,也开始了中国近代学习西方的历史。此后的几十年,伴随着民族危机的日益加深,一批先进分子为了达到国富民强的目标,对内革新,对外“师夷”,力图改变清王朝覆亡的命运。但由于自身局限性、统治者的腐败、帝国主义侵略干涉等因素,决定了这只能是美好的理想而已。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虽未被改变,但毕竟一些先进的思想观念给封闭、沉闷的中国带来了一些新鲜空气,濒于灭亡的清政府虽不情愿也不得不采取了“立宪”的自救措施,“宪法”这一全新概念出现在古老的中华大地上。在这一过程中,地主阶级改良派、洋务派、维新派等各派人物在其阶级和社会地位允许的范围内,起了推波助澜或者中流砥柱的作用。

林则徐向被称为中国“睁眼看世界”的第一人。1840年他作为钦差大臣去广州查禁鸦片时,组织翻译、编辑了《四洲志》,其中对英国的“巴厘满”(即议会)的选举、议事、职能范围等方面都有记载。以“师夷长技以制夷”闻名的魏源,在林则徐的勉励和支持下,于1842年编撰了《海国图志》一书,书中赞许了美国的总统制:“公举一大酋总摄之,匪惟不世及,且不四载即受代,一变古今官家之局,而人心翕然,可不谓公乎!……”,被学者称为“中国人对西方现代民主的第一曲赞歌”。徐继畲在《瀛环志略》中评论西方的民主制度时说:“公器付之公论。创古今未有之局,一何奇也。”梁廷枏于《合省国说》中盛赞美国政治:“彼自立国以来,凡一国之赏罚禁令,咸于民定其议而后择人以守之,未有统领,先有国法,法也者,民心之公也。”这里提到的“国法”,从其上下文内容来看,似乎具有宪法的意味,此外,这一时期还有不少类似的著作。这些著作的著者们较其他人更早地看到了中国以外的世界,并对西方的民主政治作出初步介绍,有人甚至表示了兴趣,流露出赞许之意,这为以后在政治制度方面学习西方奠定了思想基础。

第二次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太平天国农民运动的发展,使清政府面临内外交困的局面。统治者看到了西方“船坚炮利”、“声光化电”的威力,产生了学习西方的愿望,洋务运动发生了。倡导这一运动的官僚奕昕、李鸿章等人固守“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之说,将注意力集中在学习西方科学技术方面,大力举办实业,他们没有也不可能主动学习西方政治制度,更不用说在中国实行君主立宪了。但即使如此,他们中仍有少数人看到了资本主义政治的合理性并大加赞赏。如曾纪泽在出使英国时曾致信丁日昌:“纪泽自履欧洲,目睹远人政教之有绪,富强之有本,艳羡之极,愤懑随之……”(注:《曾纪泽遗集》,岳麓书社1983年版,第171页。)郭嵩焘也有类似的思想。当然,他们的主张在统治者那里是得不到赞许和回应的。

在洋务派中,有些洋务政治家、企业家甚至少数官僚,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开阔了眼界,发现并批判了封建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主张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他们又被称为早期维新派。王韬在分析了“君为主”和“民为主”各自的弊端后指出:“唯君民共治,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亦得以下逮,都俞吁弗,犹有中国三代以上之遗意焉。”陈炽认为“泰西有议院之法”,“合君民为一体,通上下为一心”是西方国家“所以强兵富国,纵横四海之根源”。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对议院做了比较详细的叙述,他说:“议院者,公议政事之院也,集众思,广众益,用人行政,一秉至公,法诚良意诚美矣”。他还进一步提出了开设议院的要求:“故欲借公法以维大局,必先设议院以固民心”。薛福成曾出使英、法、意、比四国,他在出使日记中记述了不少议院的事例,看到了议会的重要作用,君权和民权在议会中的作用,对君主和总统做了形式上的区分,并进一步指出了政党的作用,认识较郑观应又更进了一步。黄遵宪于1880年随首任驻日公使何如璋出使日本,1887年完成《日本国志》的写作,在这本书中,对立宪政体做了介绍,对维新派产生了重要作用。陈炽、汤震等人还具体提出了对组建议院的见解。这一时期对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的议论,在报章上也有反映。如传教士林乐知主办的《万国公报》以本馆名义在1875年发表《译民主国与各国章程及公议堂解》,介绍了西方宪法和三权分立理论。“第以众民之权付之一人,为其欲有益于民间而不致有叛逆之事与苛政之行,此之谓章程也。”“不论民主,不论公议堂,不论联邦官员会议何事,不得不遵循章程。”从“章程”的内容和效力来看,这里应指宪法。

中法战争、中日战争的相继失败,民族危机日益严重,变法维新被提到日程上来。康有为在1895~1898年间先后六次上书,要求变法。在“上清帝第五书”中,康有为明确提出“定宪法公私之分”的要求。这一时期,各种学会、报纸纷纷涌现,谈论变法。苏特尔在其所著《李提摩太传》中描述道:“维新潮流,冲动很快,……不如彼此研究采取列国的政治宪法,择善而从之。”维新派的注意力渐渐转移到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上来。据康有为自述,他明确讲立宪始于1897年11月之后。(注: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研究集》第7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278页。)戊戌变法虽然由于种种原因仅持续了百日而以失败告终,但维新派倡导的民主、立宪观念对中国宪政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维新派以流血牺牲未能实现的“立宪”愿望,却随着历史的发展,被濒于灭亡边缘的清统治者当作救命稻草拿了出来。

百日维新后,国内谈论立宪、宪法的人渐渐多了起来。郑观应在1900年刊行的《盛世危言》八卷本的《自强论》甲午后续中说:“俄早议有宪法,但未从耳。……惟君主与民主之国,宪法微有不同。查日本宪法,系其本国之成法,而参以西法。……故皆设宪法而开议院。”1901年出版的《扬子江》刊物《专制之结果》一文写道:“君权何由抑?曰立宪;民权何由申?曰立宪。”1904年日俄战争中,庞大的沙俄帝国被岛国日本战败,更使国内外舆论哗然。1905年5月,《中外日报》发表《论日胜为宪政之兆》,文中评道:“使以日俄之胜负为吾国政体之从违,则不为俄国之专制,以为日本之立宪。”当时驻法使节孙宝琦、驻英使节汪大燮等人相继奏请立宪。1905年7月,政府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1906年7月,五大臣回国后,在密折中奏明实行立宪的好处。1907年9月,慈禧颁布预备立宪上谕。1907年11月,又派达寿使日、于式枚使德专门考察宪法。1908年8月,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宪法”一词成为特定法律用语得以确立下来。

民法典会议纪要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宪法,议院,民主制度,立宪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产物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只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宪法”这一词汇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都是古已有之。当然,古代的宪法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那么,古代宪法和近代意义的宪法有着怎样的差别和联系,前者又为什么和怎样演变为后者的呢?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英文“宪法”的由来

英文中宪法(constitution)和宪法性法律(contitutionallaw)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而拉丁文constitutio的基本含义为:(1)创立、设置、安排、整理、体制;(2)状态、情况;(3)决定、确立、确承、批准;(4)命令、指示。(注:谢大任主编:《拉丁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8页。)作为法律用语,是指民法上谨承皇帝旨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帝国条例、法令、章程,有别于元老院的立法和其他法律。(注:black‘slawdictionary,1979年版第282页。)constitutio在罗马时代主要指皇帝的敕令、法令。其中著名的有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的旨在扩大罗马公民资格范围的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Antoniniana);公元530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为编辑《学说汇纂》而颁布的编纂令(ConstitutioDeoauctore);公元553年查士丁尼赋予《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法律效力的法令(ConstitutioImperatoriammajestatem,ConstitutioTantacirca);公元535~565年查士丁尼颁布的“新敕令”(NoveuaeConstitutionesJustinian),内容多属于公法和宗教法,但也有关于婚姻和继承的规定。此外,公元430年左右西蒙迪恩曾编辑一部法令集(SirmondianConstitutions),内容是关于宗教法的16部罗马帝国法令。欧洲中世纪封建主时代,表示封建主的意志和各种特权,有的时候用它来说明个别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如公元1037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康德拉二世颁布的封地法令(ConstitutiodeFeudis),这一法令旨在保护伦巴底诸侯的土地所有权。这一时期,constitutio或者constitution一词也被教会使用,如当时的大主教教令(ProvincialConstitutions)。教廷使节法则(LegatineConstitutions)是由红衣主教主持的全国宗教会议上颁布的宗教法律,是英国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为缓和与大主教贝克特的冲突,颁布了《克拉伦敦基本法》(theConstitutionsofClarendon),共16条,规定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17世纪,英王颁发给弗吉尼亚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特许状时,也采用过宪法一词。(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在罗马帝国时期,constitutio和constitution已开始混用,欧洲封建时代吸收和继承了其含义,而英国则直接使用constitution.无论是敕令、法令、教令和基本法,都与近代意义的宪法不是同一意思。

古希腊的雅典就已经有了“宪法”,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确立了雅典的民主共和政体。(注: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其他城邦国家也有类似的宪法。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是古代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在《政治学》和《雅典政制》中,他把成文法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就是宪法。亚里士多德曾研究过158个城邦宪法,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29页。)非基本法是宪法以外的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它们对宪法具有从属关系:“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78页。)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为近代宪法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14世纪的法国有“国法”和“王法”的区别,“国法”又被称为基本法,非经贵族、僧侣和平民组成的三级会议同意,国王不得随意变更和废止,具有宪法的含义。就古希腊的“宪法”而言,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对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分权制度;同时,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欧洲自西罗马帝国到16世纪文艺复兴是基督教神学统治时期,王权神授学说占据统治地位,总的说来,宪法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

文艺复兴运动打破了宗教神学对人们思想的桎梏,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更是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7世纪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争得了权利,也发展了代议制度,国家权力逐渐转移到由资产阶级代表组成的议会手中,改变了在君的君主专制,产生了“人民”观念,即国王也要服从并执行所谓体现人民的议会所作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这时起,英国就用constitution一词来表示这样一种政治制度,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由此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具体的历史条件和阶级状况造就了它的不成文宪法传统,使英国没有一部称为constitution的宪法典。而这样一部宪法一个世纪后出现在了大洋彼岸的美国,即1787年制定的世界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UnitedStatesConstitution)。

从constitutio到constitution,从敕令、法令、教令到国家根本法,词形上发生了变化,涵义也有了质的飞跃,这一转化不是偶然的。拉丁文是罗马帝国的官方文字,它随着罗马军队和官吏的足迹传播到帝国的各地。4世纪基督教被确定为国教后,拉丁文的《圣经》使拉丁字母的传播更为广深,而《圣经》是欧洲古代和中世纪的主要读物,甚至是唯一的读物。(注:参见周有光著:《世界文字发展史》,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英语是由拉丁文发展而来的,这种词形上的变化和相似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日文“宪法”的由来

述及中国“宪法”一词的使用及宪法的产生,不能不先提到日本。日本作为中国隔海相望的邻邦,很早就开始了与中国的交往。据学者考证,中国晋朝时期,汉字开始传入日本(公元3世纪至4世纪)。日本在推古朝圣德太子执政期间(574~622年)开始移植中国封建制度和文化。604年,圣德太子颁布“十七条宪法”作为官僚群臣的行为准则,其核心思想是儒家的“三纲”、“五常”。德川幕府时期,曾出现以“宪法部类”、“宪法类集”命名的法令集。明治5年(1872年),政府出版《宪法类编》,将1867年至1872年的公文案件按国法、民法两纲分类汇编而成,以供法官办案参考。明治7年,太政官制定的《议院宪法》,规定了地方会议的组织权能。但这些“宪法”的含义都是指“法律”、“规章”的意思,与我国古代文献中记载的“宪”、“宪法”的意思相近,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含义。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改革救国思想熏陶下,即有一部分人到西方诸国寻求新思想,学习新技术。作为新制度、新法律的“constitution”,是日本人从来没有遇到过的新名词、新事物,日本也没有相应的名词来表示。故此,其在传入日本之初,译名很不统一。如庆应四年津田真道译的《泰西国法论》和加藤弘之的《立体略》中把宪法称为“根本法律”、“国宪”;明治六年木户孝允在其意见书中把宪法称为“政规典则”;明治八年井上毅译的《普鲁士宪法》中把宪法称为“建国法”;明治九年在赐予元老院议长有栖川宫炽仁亲王的诏敕中有“国宪创定,乃国家千载之伟业”用语;明治十一年和十三年制定的两个宪法草案分别称为《日本国宪案》和《国宪》。(注: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将constitution译为“宪法”并单独使用,是在明治六年(1873年)箕作麟祥翻译法国六法全书时开始的。而后在明治14年(1881年),政府为制定日本国宪法而派伊藤博文赴欧洲考察时,明治天皇对伊藤博文的《训条三十一项》中第一项即必须去研究“欧洲各立宪君治国”的“宪法”的沿革现状时,宪法一词才成为日本官定的正式用语。(注:何勤华著:《当代日本法学-人与作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172~173页。)1889年,日本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这里的“宪法”,其本身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又吸收了西方立宪思想,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普鲁士宪法的规定,是近代意义的宪法。

日本人为什么会选择“宪法”来表示constitution,而不用其他词汇呢?这应当和“宪法”二字在日本的具体应用有关。“宪法”虽然也作为一般法律、规章使用,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则特指某方面的法律。如“十七条宪法”规定的内容即是对国家来说较为重要的立法准则和行为准则;明治七年更是出现了具有组织法意义的《议院宪法》。维新时期,日本人急于学习西方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经验和做法,constitution开始被介绍到日本时,人们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它规定国家机关结构、职权方面。而“宪法”一词在日本恰巧有过这方面的应用。因此,使用这一词汇来表示这种以国家机关结构、职权和公民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根本法,亦属顺理成章。转三、中文“宪法”的由来

与“宪”有关的词汇在我国古代大量存在,含义各异。我国古籍中“宪”的含义大致有10种:(1)法令、法度;(2)典范、榜样;(3)历法;(4)公布、揭示;(5)效力;(6)思虑;(7)方法;(8)弹劾;(9)司刑狱的中央、地方机构或者官员;(10)朝廷委驻各行省的高级官吏。(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7卷,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唐韵。集韵。韵会》解释:“悬法示人曰宪,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然不可犯也。”可见,“宪”多与法有关。类似意义的词语很多:(1)宪防、宪典、宪制、宪命、宪则、宪矩、宪律、宪度、宪纪、宪准、宪规、、宪极、宪禁、宪辟、宪纲、宪范、宪艺等,指法律、法令、法纪、法典、法式、典章制度等。(2)宪坐、宪墨等:依法处分、绳之以法。(3)宪罚:《周礼》所载对违犯市场禁令的最轻处罚。具体到“宪法”二字,作名词用为法典、法度。《国语。晋语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作动词用,一为公布法令,一为效法。(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7卷,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但对于作为法典、法度之意的“宪法”的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1)“宪”和“法”是同义语,而且多含有刑法的含义。(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2)具有基本法、根本法的含义,在我国古代是优于刑法的一种基本法。(注:王世勋、江必新编著:《宪法小百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3)普通法律的一种,或者是普通法律的别称。(注:张光博著:《宪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4)主要指刑法,也指刑法以外的国家的典章制度。(注:《中国宪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虽然存在着对“宪法”内容的各种理解,但一般认为,“宪法”不具有现代意义。

鸦片战争打破了清朝统治者“天朝大国”的美梦,也开始了中国近代学习西方的历史。此后的几十年,伴随着民族危机的日益加深,一批先进分子为了达到国富民强的目标,对内革新,对外“师夷”,力图改变清王朝覆亡的命运。但由于自身局限性、统治者的腐败、帝国主义侵略干涉等因素,决定了这只能是美好的理想而已。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虽未被改变,但毕竟一些先进的思想观念给封闭、沉闷的中国带来了一些新鲜空气,濒于灭亡的清政府虽不情愿也不得不采取了“立宪”的自救措施,“宪法”这一全新概念出现在古老的中华大地上。在这一过程中,地主阶级改良派、洋务派、维新派等各派人物在其阶级和社会地位允许的范围内,起了推波助澜或者中流砥柱的作用。

林则徐向被称为中国“睁眼看世界”的第一人。1840年他作为钦差大臣去广州查禁鸦片时,组织翻译、编辑了《四洲志》,其中对英国的“巴厘满”(即议会)的选举、议事、职能范围等方面都有记载。以“师夷长技以制夷”闻名的魏源,在林则徐的勉励和支持下,于1842年编撰了《海国图志》一书,书中赞许了美国的总统制:“公举一大酋总摄之,匪惟不世及,且不四载即受代,一变古今官家之局,而人心翕然,可不谓公乎!……”,被学者称为“中国人对西方现代民主的第一曲赞歌”。徐继畲在《瀛环志略》中评论西方的民主制度时说:“公器付之公论。创古今未有之局,一何奇也。”梁廷枏于《合省国说》中盛赞美国政治:“彼自立国以来,凡一国之赏罚禁令,咸于民定其议而后择人以守之,未有统领,先有国法,法也者,民心之公也。”这里提到的“国法”,从其上下文内容来看,似乎具有宪法的意味,此外,这一时期还有不少类似的著作。这些著作的著者们较其他人更早地看到了中国以外的世界,并对西方的民主政治作出初步介绍,有人甚至表示了兴趣,流露出赞许之意,这为以后在政治制度方面学习西方奠定了思想基础。

第二次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太平天国农民运动的发展,使清政府面临内外交困的局面。统治者看到了西方“船坚炮利”、“声光化电”的威力,产生了学习西方的愿望,洋务运动发生了。倡导这一运动的官僚奕昕、李鸿章等人固守“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之说,将注意力集中在学习西方科学技术方面,大力举办实业,他们没有也不可能主动学习西方政治制度,更不用说在中国实行君主立宪了。但即使如此,他们中仍有少数人看到了资本主义政治的合理性并大加赞赏。如曾纪泽在出使英国时曾致信丁日昌:“纪泽自履欧洲,目睹远人政教之有绪,富强之有本,艳羡之极,愤懑随之……”(注:《曾纪泽遗集》,岳麓书社1983年版,第171页。)郭嵩焘也有类似的思想。当然,他们的主张在统治者那里是得不到赞许和回应的。

在洋务派中,有些洋务政治家、企业家甚至少数官僚,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开阔了眼界,发现并批判了封建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主张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他们又被称为早期维新派。王韬在分析了“君为主”和“民为主”各自的弊端后指出:“唯君民共治,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亦得以下逮,都俞吁弗,犹有中国三代以上之遗意焉。”陈炽认为“泰西有议院之法”,“合君民为一体,通上下为一心”是西方国家“所以强兵富国,纵横四海之根源”。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对议院做了比较详细的叙述,他说:“议院者,公议政事之院也,集众思,广众益,用人行政,一秉至公,法诚良意诚美矣”。他还进一步提出了开设议院的要求:“故欲借公法以维大局,必先设议院以固民心”。薛福成曾出使英、法、意、比四国,他在出使日记中记述了不少议院的事例,看到了议会的重要作用,君权和民权在议会中的作用,对君主和总统做了形式上的区分,并进一步指出了政党的作用,认识较郑观应又更进了一步。黄遵宪于1880年随首任驻日公使何如璋出使日本,1887年完成《日本国志》的写作,在这本书中,对立体做了介绍,对维新派产生了重要作用。陈炽、汤震等人还具体提出了对组建议院的见解。这一时期对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的议论,在报章上也有反映。如传教士林乐知主办的《万国公报》以本馆名义在1875年发表《译民主国与各国章程及公议堂解》,介绍了西方宪法和三权分立理论。“第以众民之权付之一人,为其欲有益于民间而不致有叛逆之事与苛政之行,此之谓章程也。”“不论民主,不论公议堂,不论联邦官员会议何事,不得不遵循章程。”从“章程”的内容和效力来看,这里应指宪法。

中法战争、中日战争的相继失败,民族危机日益严重,变法维新被提到日程上来。康有为在1895~1898年间先后六次上书,要求变法。在“上清帝第五书”中,康有为明确提出“定宪法公私之分”的要求。这一时期,各种学会、报纸纷纷涌现,谈论变法。苏特尔在其所著《李提摩太传》中描述道:“维新潮流,冲动很快,……不如彼此研究采取列国的政治宪法,择善而从之。”维新派的注意力渐渐转移到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上来。据康有为自述,他明确讲立宪始于1897年11月之后。(注: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研究集》第7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278页。)虽然由于种种原因仅持续了百日而以失败告终,但维新派倡导的民主、立宪观念对中国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维新派以流血牺牲未能实现的“立宪”愿望,却随着历史的发展,被濒于灭亡边缘的清统治者当作救命稻草拿了出来。

百日维新后,国内谈论立宪、宪法的人渐渐多了起来。郑观应在1900年刊行的《盛世危言》八卷本的《自强论》甲午后续中说:“俄早议有宪法,但未从耳。……惟君主与民主之国,宪法微有不同。查日本宪法,系其本国之成法,而参以西法。……故皆设宪法而开议院。”1901年出版的《扬子江》刊物《专制之结果》一文写道:“君权何由抑?曰立宪;民权何由申?曰立宪。”1904年日俄战争中,庞大的沙俄帝国被岛国日本战败,更使国内外舆论哗然。1905年5月,《中外日报》发表《论日胜为之兆》,文中评道:“使以日俄之胜负为吾国政体之从违,则不为俄国之专制,以为日本之立宪。”当时驻法使节孙宝琦、驻英使节汪大燮等人相继奏请立宪。1905年7月,政府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1906年7月,五大臣回国后,在密折中奏明实行立宪的好处。1907年9月,慈禧颁布预备立宪上谕。1907年11月,又派达寿使日、于式枚使德专门考察宪法。1908年8月,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宪法”一词成为特定法律用语得以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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