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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法律论文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性别 法律职业 法律建构 性别思维

本文所讲的法律职业是从宽泛的角度去界定的,不仅包括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律工作者,也包括从事法学的学者。当然,为了论证的需要,本文更多的是以律师和法官为例,这不仅因为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中的典型代表性,更主要的是,在这两种职业中,女性的缺席更为严峻!

一、 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及其传统解释

在法律职业队伍中,女性究竟占有多大比例,古今中外,虽具体比例有所差异,但“极低”总是不争的事实。英国在1919年就颁布了《反就业歧视法》,强调了妇女成为律师的权利,但是,直到1923年,才被允许出现了历史上第一位女律师(solicitor)。虽然以后逐年有所增加,但提高得非常缓慢,到1997年,成为barrister的女性也只有2272人,占24%;到1998年,成为solicitor的女性也只有23700人,不到33%.[1] 即使在律师职业十分发达的美国,女律师也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且几乎总是局限于办公室的工作。律师是一种相对自由的职业,其性别比例与性别结构尚且如此,在官方严格控制的法官职业和检察官职业队伍当中,女性所占的人数比例与职业位置就更可想而知。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性别结构表现为女性总体人数偏少,并且职称头衔越高,女性所占比例就越低,形成一个以男性为顶端、女性为底层的金字塔形的结构。这种现象称之为“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与女性接受高等的人数和专业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女性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数总是远远低于男性,并且,其选择的专业往往集中于语言、文学、等领域,而、和法律等职业一向被视为男人的世界,女性很少涉入。而且女性在这一职业中地位不高、收入偏少等因素也反过来制约了女性在这一职业中的成就动机和奋斗精神,从而最终了两性在法律领域中的参与和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

对于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现象,传统解释最有影响的是生物决定论。生物决定论认为法律职业中的性别结构是由于女性生理上的先天劣势所导致的。生物决定论认为男女先天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生物基因。一般来说,男性气质中包含积极、主动、进攻、坚强、权力、客观、理性、抽象等特征,而女性气质中则含有被动、消极、退缩、柔弱、情感、直觉、主观等特征。这种对立的性别特征决定了男性和女性不同的角色分工和职业地位。比如男人被认为比女人更富于进取心、更容易做出客观判断,因而适合于从事各项公共活动并成为其中的开拓者、组织者和领导者;而女人被认为更富于同情心、更容易受情绪左右而无法理性地思考和判断,因而更适合于个人的情感活动,她们更加关注具体的家庭、孩子、自己的身体感受等属于私人世界的东西,从而成为男人世界的附属品。[2]因此,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关于性别的职业分工在此也就具有了生物学上的依据。

60年代美国著名神经生家R.Sperry和他的助手通过对“裂脑人”的研究,发现人的脑半球的不对称现象,亦称大脑单侧化现象。其中左脑活动与语言能力、理性的、线性的逻辑思维能力相关联,右脑活动与情绪、直觉、能力等相联系。这一发现使R.Sperry获得了诺贝尔生理学医学奖,其理论也被一些科学家用来解释两性认识能力与智力能力上的差异。1968年心理学家Jerre Levy认为大脑单侧化程度越高,视空能力越强。由于女性在大脑两半球都具有语言能力,大脑单侧化程度低于男性,语言的双偶功能干扰了右脑的视空功能,因而,女性的视空能力低于男性。但是,也有不同的解释。1972年心理学家Anthony Buffery和Jeffrey Gray就认为大脑单侧性程度越高,视空能力越差。由于男性的语言和视空功能都是双偶性的,而女性则为单侧性,因此,女性的视空能力弱于男性。两者的解释尽管矛盾,但都认为女性的视空能力比男人差。[3]

生物决定论认为,女性因视空能力差而导致其不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因而女性思维总是表现为形象性、主观性、情感性、直觉性,总之,其思维的特征总体倾向于非理性。而法律是理性的,严密的、抽象的、客观的、中立的。一个法律人必须摆脱主观情感的干扰,保持理性的头脑和客观的立场,一个法律人必须以抽象的概念为思维的起点,运用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能力,作出独立的结论。法律职业思维的上述特点与女性立足于经验与直觉、情感与主观的思维气质相互排斥,其结果是女性与法律职业不容。法律职业虽然与性别无关,但与性别的思维相联系,因此,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不是法律的不公,而是造物主的疏忽。生物决定论假以科学为旗帜,为性别与法律职业的分离找到了“科学”的依据,于是,在这种科学理论的掩盖下,女性挑战法律职业就是反科学、反理性,尊重科学就是承认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合理性与现实性。于是,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就不再是一个需要纠正的法律,而是一个无法更改的生物性的事实问题。

对于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生物决定论,从一开始,其“科学性”就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除了我们已知的男女两性之间生物性的生殖器不同外,我们在短期内将无法弄清他们之间是否生来就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内分泌学和遗传学不能提供确定精神感情差异的确凿证据。”[4]神经生理家R.Sperry获得诺贝尔奖的发现,只是表明大脑结构与思维能力相关,但并没有发现男女大脑结构的不同。华盛顿大学医学院的一项研究表明,男女两性在组织语言时使用的都是大脑的额叶前部的皮质层。至于大脑单侧化及男女视空能力的关系,本身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有争议的结论。即使Jerre Levy和Anthony Buffery、Jeffrey Gray都认为女性视空能力低于男性,但他们的所谓“科学解释”也是相互矛盾的,这更说明了其结论的不可靠性。 事实上,所谓生物决定论本身就是建立在性别偏见的基础上,并以科学的面目而被人们所接受,这反过来进一步地强化了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因此,与其说生物学为性别分工提供了依据,还不如说是文化中的性别偏见解释了这种生物性的基础。从其论讲,生物决定论只是解释性的,而不是证成性的,并且颠倒了因果关系,其思维过程本身就与其严谨的“男性思维”不符而坠入以主观、感知为特征的“女性思维”之中。

与生物决定论不同,性别偏爱论则将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原因归咎为女性自身的选择,女性倾向于选择传统岗位,而不是非传统岗位。根据这种解释,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法律本身并不存在歧视,法律唯一的过错就是尊重了早就存在的妇女自身的就业偏好。女性的兴趣是在独立于并且优先于工作社会的私人领域中形成的。与生物决定论不同,性别偏好论没有将女性的就业兴趣归结为生物原因,而认为是社会造成的。“妇女在开始工作或者是寻找工作之前,就已形成了对传统的或非传统的工作的固定的看法;她们的工作偏好则是构成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起预定作用的输入元。” [5]

性别偏爱论在解释性别就业偏爱的原因与女权主义的性别建构论不谋而合。即:女性气质和女性就业偏爱与女人身体并不具有直接的生物联系,而是社会造就的。因此,所谓女人思维方面的特点以及就业偏爱方面的倾向,如果有,也是后天由男权文化的系统而历史规制的结果,其本身就是在男子专权的社会要求下,不断演绎,不断训练的产物。但是,与女权主义的性别建构论不同的是,性别偏爱论将法律建构与社会建构分离,认为“法律在构建——或改变——导致性别隔离的原动力上几乎毫无作为。”[6]性别偏爱论从“前工作市场”的假定出发,在法律职业之前已经安置了一个身份已被形成和固定的女性主体。其结果是使人们深信法律职业中的性别结构是法律之外的社会原因造成的,法律职业本身的平等性与开放性并没有拒绝女性,因此,女性要进入法律职业或者是女性改变其偏好或者是改变社会对女性的塑造,而不是改变法律。最终,性别偏爱论与生物决定论的结果一样,都通过拒绝接受法律改革,以改变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而使这一“分离”合法化了。

二、 法律职业是如何建构为男性的

女性思维是否具有感性、直觉与主观的思维特征,这里存而不论。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即便是女性具有感性、直觉与主观思维特征,为什么就一定与法律思维是对立的?或者说,法律思维为什么就一定是理性、抽象与严谨的男性思维?生物决定论和妇女偏爱论在女性与法律分离这一问题上都将原因归为妇女自身或者法律之外的原因,却没有注意到(或者是有意的视而不见)法律的主动远离。事实上,正是所谓法律理论的男性建构为这一分离提供了合法性与正当性。

西方法学理论对法律本质的认识,派别林立,观点纷呈,其中“暴力论”与“理性论”在将法律建构成男性职业的过程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暴力论认为法律是一种命令,是统治阶级的暴力工具;理性论则认为法律是理性思维的结果,具有理性的特征。无论是“暴力论”还是“理性论”均将女性排除于法律职业的领域之外。

将法律视为一种命令,这一观点始于奥斯丁。奥斯丁说“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一个命令的表达是“如果一方不服从另外一方所提出的意愿,那么,前者可能会遭受后者施加的不利后果。”“这一不利后果就可以被称作‘制裁’,或者叫作‘强制服从’(enforcement of obedience)。也可以这样认为,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4] 正因为这种强制性,奥斯丁眼里的法律与强盗的命令也就有了联系,“一个强盗进了一家银行。他持枪对着银行职员咆哮道:”把所有钱都拿出来交给我,否则我就一枪毙了你。‘按照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强盗对银行职员所说的话,是不是一种法律?“ [7] 如果是,那么法律也就带有了暴力的基因。尽管哈特已经注意到了法律命令与强盗命令的不同,强调了法律命令的普遍性,[8] 但这并没有改变法律的暴力属性。只不过,法律的暴力与强盗暴力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普遍的命令,而后者是一个具体的命令而已。就这两种暴力的共性而言,都是强权者针对弱者所施加的痛苦与威胁。

正因为法律的“暴力性”,而使诉讼程序演变为战场拼杀的疆域。对抗制程序就鲜明地反映了这一特点。“对抗制的模式以其对‘热情辩护’和‘胜诉’的强调,鼓励了法庭上一种‘雄武的职业伦理’。” [9]威吓和进攻成为律师操纵别人和主导战事的主要谋略,而法官的角色相当于活动的裁判者。诉讼的运作折射出竞技格斗的“雄性”的英武,“胜诉”、“败诉”的法律职业话语透露出战场的硝烟与残酷。正如美国一位律师所言“诉讼就是一场格斗,律师就是一名角斗士,他的目标就是铲除对手。” [10]于是在大众文化中,法律职业者往往被塑造成坚韧不拔、勇猛顽强的形象。“暴力和好战的男性形象——毁灭、摧毁、撕碎、杀戮、埋葬——被不断用于形容律师与其法律上的听众之间的关系。” [11] 在我国,法律是“刀把子”的思维一直挥之不去,人民法院在过去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在今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利剑”,法律的暴力得到了极大的张扬。法院中的许多设施如警车、镣铐与警服都成了张扬暴力的道具,而法官职业的形象也以身高和外形作为就业的格式化要求,黑脸包公的威严与不屈成为法官形象的艺术写照。于是,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法律领域都被建构成了合法施展暴力的“场”;于是,在“战争让女人走开”的伦理关怀下,法律领域谢绝了女性的进入,女性也在这种信息的反复贯输下主动远离了法律却还怀揣着感恩的心情。

法律的“暴力论”在今天法治化进程中不断受到质疑,因为“暴力论”在导致法律职业男性化的同时,也会助长政治统治的专横与武断,成为政治独裁者的帮凶。基于历史的教训,“暴力论”逐渐为有识之士所摒弃,法律领域中的暴力因素也不断得以剔除,对抗制的诉讼程序也开始接纳调解、仲裁、谈判与和解的非诉讼程序。在我国,以张扬武力为职业的军人也在法律职业的专业化要求下逐渐淡出,法袍也代替了警服。随着法律“暴力论”的声音的逐渐衰微,“理性论”渐渐成为强势理论而受到学术界的肯定。

理性论提倡对他人的尊重与自我欲望的约束,这对于拟制专制与暴力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理性论在给法律注入道德性的同时,也将法律的理性虚构为严谨抽象的逻辑推理,认为只要运用人的抽象的推理能力,便能够建构出普遍有效的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所有的细节。[12]并在假想的女性思维与法律思维相冲突的判断下,维持职业水准就被证明为排除女性进入法律职业的最好理由。[13]

理性论在认识论上认为法学理论符合科学的理论标准。[14]强调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这对于拒斥强权意志的“律学”,推动法学理论的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科学被假定为理性的、严密的、非个人的、非情感的和竞争性的,而女性被认为具有相反的特质,成为科学家就意味着成为男性化的,因此,科学领域中的女性在同一时刻面临着相互排斥的矛盾选择:成为一个真正的女人就是非科学的,成为一个真正的科学家就是成为非女性的,她们不得不在这两个世界框架和双重角色身份中作出调停。” [15] 于是,科学的法律理论最终也将女性“科学”地挡在了法学研究的大门外面。

理性论在强调法律理论科学性的同时,强调法律推理是严谨的逻辑推理,其极端者更是虚构了审判三段论的神话。三段论是一种必然性的推理,即结论是从前提中必然推出来的。其有效推理的公理依据在于:凡对一类事物有所肯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事物也有所肯定;凡对一类事物有所否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事物也有所否定。[16]由于三段论推理的有效性与严密性,而被学者顶礼膜拜,奉为圭臬。在法的推理和议论中,许多学者坚持认为,法律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形式,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因为法典主要是由一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和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而构成的假设命题,这就促使法律的适用按照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格式进行——法律的规则为大前提,法庭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推理的结论便是判决。[17]审判判决的获得是通过严格的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而获得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更是认为,“法官的作用就是对于法律进行逻辑操作,法官是一部一切按照法律条文含义适用法律的机器。”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司法擅断,保证法律适用的普遍性。[18]

三段论是一种典型的抽象思维,它依赖于思维者严格而系统的逻辑训练。理性论对审判过程中运用三段论不适当的强化,其结果是将建立在经验与价值权衡的不确定性思维从严密的逻辑推理中予以了排除。而女性思维是情感性、经验性、直觉性的,无论这种女性思维是生物决定的,还是后天塑造的,女性思维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与法律的理性运作思维格格不入,甚至冲突。法治与男性思维天然合一,而女性思维只能导致人治。

理性论是建立在认识论与性别两分法对应的假设上,将男性气质与科学认识的理性相统一,而将女性气质与科学认识的理性相排斥。认为男性思维具有严谨性、抽象性和规范性,而女性思维的特点是感性的、具体的和浪漫的。女性思维特征使其对于语言、舞蹈及时装设计之类的职业情有独钟,而对于抽象的理性缺乏热情。[19]这种不对称的二元结构在西方史上有悠久的历史。早在亚里斯多德那里,男人就被视为具有理性能力而成为完整的人,女人则被视为缺乏理性能力而成为有缺陷的人。也就是说,理性及与之对等的男性气质是优等的,非理性及与之对等的女性气质是劣等的。在笛卡儿那里,对于“清晰明白的”知识的追求必须建立在理智与情感、心灵与物质的分离和对立基础上,必须在精神世界中抛却情感的、感官的、想象的、冲动的等被认为与女性相联系的特征,这样就导致与理性的意识形态相联系的“理性”( Man of Reason)的极化发展(Lloyd,1992)。[20]这种理论假以科学的名义伪装了其隐藏的性别歧视,将女性排除出法律领域之外。“这种歧视一方面反映了公私领域划分的观点,同时也反映出男性力图维护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行业思想,” [21] 以及其优势地位中所具有的“个人的利益”。 而女性在男人塑造的法律“科学”的神话面前也逐渐毁灭了进入法律领域的信心,女性主动后却的结果又反过来支持了女性不适合从事法律职业的判断,并进一步强化了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于是,尽管理性论者一再声称法律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但却在其法律“科学”的旗帜下制造了性别权力的分配和性别等级的格局。这种理性论与暴力论相比,因为其借用了“科学”的名义,因而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如果说,暴力论是以暴力和权势将女性强行驱赶出法律领地,那么,理性论就是以阴谋与诡计巧妙地将女性从法律领域中诱骗出。

三、 撩开法律的面纱

法律是什么,法学家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但由于“暴力论”有为统治阶级的权力与专制粉饰之嫌,导致阶级对抗,而为现代法治所唾弃。但理性论却在男权文化的精心构思下将法律伪装成与女性对立的科学世界。因此,揭示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关系就必须首先撩开笼罩在法律之上的这一面纱,还原法律一个本来的实在。

法学是科学的吗?认识这一问题必须首先从法律的本质谈起。法律的本质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理解,因而,关于法律的认识具有多样性,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律就其本身而言,只不过是一种人际交往的合作规则而已,它是在人类交往过程中形成、发展和变化的,它是一个社会的历史、民族、文化、经济等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产物。法律“如同社会中的语言,是天下之公器,并不是某个或某几个天才的创造,而是公众以他们的实际行动集体塑造并在行动中体现的。” [22]在一个民主社会里,法律规则的产生可以看作是公民“重叠共识”的结果。[23]每一个公民都可以看作是法律的参加者和建设者。虽然,在历史上,法律的“重叠共识”排除了女性的参加,但这并不能否认法律是“重叠共识”的应然性。

法律是人际交往的规则,建立在法律规则之上的法律理论也就只不过是一种解释而已。[24]这种解释可以根据解释者自己的立场、观点加以诠释以求获得他人的认同并期望对立法与司法施加影响。这种解释可谓各抒已见,众囗不一。我们不否认这种解释与论证充满了理论与思辩,但理论与思辩只不过是论证手段的水平高低而已,很难冠以“科学”的名义。学者为论证法律理论是一门“科学”而归纳的法学理论所具有的抽象性、一般性、客观性、可检验性和开放性特征,其实也只不过是指法律理论的“应然”,而非“实然”。事实上很多学者也大都是从法学应该成为科学去论证法律理论的科学性的。因此,如果一定要说法律理论是一种“科学”,那也只能是一种人文学科,因为,人们所业已接受的人文学科也只体现“应当是什么”而非“实际是什么”的价值指向;其运用的方法也重在“理解”而非“描述”。[25]因此,法学研究中除了充斥各种各样的见解外,也就不存在有什么可以求证的真理,普遍为人们接受与认可的法律理论也只不过各种学说的“重叠共识面”而已。法学理论的“科学化”不仅掩盖并强化了法律与女性分离的事实,而且也造就了法律与普通百姓的距离。

法律是人类交往的规则,因此,诉讼纠纷的解决也就是规则言说的过程,司法的领域也就不是施展暴力的“场”而是说理对话的“场”。问题是,司法审判中说理一定是严格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吗?审判三段论必须预设法律是周全而无缺陷的“自足”的封闭系统,这本身就是法律的神话。审判三段论也无法解释法官造法的现象,而这在司法中却是极为普遍的事实,因为法官不得以法无规定而拒绝审理。

推理与数学推理之不同在于,前者以确定的案件事实为思维的起点,而后者则是从已知的公理或条件出发。在法律推理中,法官面对生动繁杂的案件事实,总是依据其法律背景而对案件事实进行剪裁,以发现能涵摄案件事实的法律。法律的发现往往是一个比较的过程:以格式化的案件事实与类似的法规相比较,以决定案件事实是否能被这一法律所涵盖。法律的发现是一种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对应的过程:一方面,生活事实必须具有规范的资格,必须与规范发生关系,必须符合规范。这一“必须”就要求对案件事实进行格式化的筛选。另一方面,规范也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一过程就是对法律的解释。因此,法律推理并不是僵化的三段论式的演绎,而是丰富的法律资源与生动的案件事实之间的一种对话与交流,正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所说:“只有当规范经由对制定法的建构变成符合事实,而且案件也经由对制定法的建构变成符合规范时,也就是从规范建立一个构成要件以及从案件建立一个”事实“时,生活事实与规范两者才能进入一种对应中,规范与案件是不同的(前者是一个当为,后者是一个存在),它们必须在法律发现中被等同处置。” [26]

在考夫曼看来,“法之发现是对演绎—归纳进行类比发生的。”[27] 类推就是“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的某些属性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相同的推理。”[28]事物之间的同一性是类比推理的依据,而其差异性又决定了其结论的或然性。法官就是依赖于将本案的事实与先前的法律涵盖的事实作比较,以观察并认识两者的同一性与差异性。这个比较的过程往往交织着对案件事实的格式化处理和对拟引用法律的理解与解释,以决定两者是否具有对应的关系。即使是这样,类推中隐含的仍然是对该规则的普遍性程度的选择,而这种选择是不可能由类比来决定,而只能由当时的政策或者是公认的伦理价值来决定。

显然,同一性与差异性取决于思维者的主观认识,案件事实的格式化处理和法律发现的过程往往受制于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法官的专业前景、法官对事实的认识、法官的道义与良心甚至法官的情绪与心理。对此,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法官有一段精彩的论证:“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总的来说,确定性是一种幻觉,宁静是人类的命运,逻辑形式背后隐藏的是一种判断,是对针锋相对的各种立法考虑因素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尽管这些常常是不清楚和无意识的判断,但它是真实的,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根基和叶脉。” [29]

审判三段论的真实情形是:审判结论一旦得出,“它常常能够以三段论的形式加以表述,然而在得出结论的过程中,大小前提往往是到最后才形成的。所以说,三段论并不是一种在法律推理中很有用的模版。它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是确立定过程的结果的真理性。”[18] 因此,审判三段论在判决书中的大量运用与其说是在推出一个新的结论,还不如说是在论证法官业已存在的结论,让人们相信其判决是在严密的演绎推理中逻辑地得出,并在这一虚幻认识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接受其判决。正如麦考密克所认为的,正当化过程运用的其实是“说服的技术”, 严格的演绎推理的运用并不具有普遍性和连续性。“法律工作者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色原味。” [30] 人类并不是在冷冰冰地着的、追求逻辑的目的中行动并作出反应。他们的行动往往起源于冲动而不是逻辑。

审判三段论的神话虚拟了一个不同于日常思维的封闭空间,它以严谨抽象推理的形式遮掩了法官不确定性的经验与情绪等大量的主观因素对判决的,并进而使其在主观上不确定性因素所导致的判决获得了正当性。也正因为判决结论并非是由严格的三段论逻辑地推出,因此,判决的结论至多具有正当性和可信性,而并非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动摇性。

审判三段论的神话割裂了法律推理与日常推理的联系,并在女性不具有抽象推理的生物性假设的基础上,以保证法律推理的严谨与缜密为借口,对女性永久性地关闭了法律职业的大门。

四、 女性与法律职业的亲和

法律的“正当化过程”是依照一定的法律准则和程序进行充分的讨论辩驳后做出决定的过程。 因此,法院的判决与其说是司法推论的结果,勿宁说是复数参加者合意的结果。拒绝女性进入法律职业,无异于否认女性作为合意的主体,而将女性处置于法律适用的对象,并将男性的价值强加给女性。民主制度中,女性已经在宪法层面上被赋予了参与决策合意的权利,却在诉讼判决的合意过程中却遭到了排挤。其排挤的理由之一“暴力论”在法治社会的今天,虽然从观念的层面上已变得臭名昭著,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彻底根除这一的暴力基因。从法院的道具到对抗制的程序,一直弥漫着强制与暴力的信息。然而女性具有天然的去暴力的特性。因为,“女人为做母亲而接受的训练和做母亲的经历决定她们寻求非武力的解决冲突的手段。她相信维持儿童生命的工作和哺育儿童的工作给予妇女拒绝战争的独特动机以及维护和平、以非暴力形式抵抗压迫的独特实践。” [31] 因而,妇女更适合剔除司法程序中的残存的暴力因素,将解决纠纷的司法程序改造为对话的,而不是对抗的,是理解的,而非压制的诉讼程序。“男性倾向于逆境氛围,女性则倾向于在合作氛围中茁壮成长。” [32]因此,“女性的声音在法律职业中的不断加强,可能将对抗制变为一种更为合作、少有争斗、讼争双方的交流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是在相互之间具有共识的情况下解决的,结论不是外人命令的,更不是胜利者强加给失败者的。” [33]因此,非正式纠纷解决程序的展开,契合了女性的特点或者说是得益于女性的加盟。

排挤女性进入法律领域的另一个理由为“理性论”。虽然,三段论理论一直受到理论界的质疑,但关于法律是与理性的观点却一直根深蒂固。理性论以女性思维是感性的而非科学的与非理性的为借口,将女性与法律进行隔离。本文的论证表明,女性思维即使是感性的,与法律职业也并不对立。博登海默的就发现,理性并不是绝对可靠的。由于人和事物的关系往往是复杂的和模糊不清的,而且人们还会根据不同观点对它们进行评价,所以在多数情形中,人之理性根本不可能在解决人类社会生活所呈现出的疑难情形方面发现一个而且是唯一的一个终极正确的答案……[34] 这种理性思维的不足往往依赖于感性思维的弥补。

如果说男性思维只是理性,而非感性,那么,法律职业过分男性化,就会使法律推理堕入程式化、工具性、甚至沦为功利主义的泥淖,其追求的正义也至多是形式正义;与理性思维相对,感性思维以其经验的、具体的特点关注个体的命运。女性以其孕育生命的体验因而更加尊重人的生命;女性以其受压迫的体验因而对抽象的平等与正义始终抱有警觉,也就因而女性更加注重个人的需要,而不是形式化的程序。正因为如此,有人认为母亲们实行的是关怀伦理,而不是公正伦理。[35] 女性关怀伦理在法律推理中是通过实际推理法来展开的。女权主义实际推理法认为,法律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具体问题的实际的考察和反应,而不是在相互对立和矛盾的观点中进行静止选择的推理方式。[36]正如女权主义学者尼古拉?拉瑟所批判的,传统法律推理强调法律的效率与公正,否定道德选择与关怀伦理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作用。

女性们所持有的关怀伦理正是男性抽象的公正伦理的补充,有助于防止规则的僵化所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公平。法律推理中大量运用实际推论法的例子在民事审判中举不胜举,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及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贯彻均与实际推论方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必须要求结合一个具体的事实进行认定,抽象的规则并不具有直接演绎的能力;合同履行中的合同基础是否落空也必须在具体的个案中才能考量出是否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在对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第三者”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法律推理也涉及到利益衡量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男人的判断始终无法代替女性角色的情感体验。[37]“对一个男人是合理的事情,对于妇女可能完全不同。” [38]妇女独特的道德语言强调对他人、责任、爱护和义务的关切,以与抽象的男性道德相区分。女性思维以其特有的敏锐性与经验性在法律推理的时空中自由驰骋,弥补理性思维和不足,发挥着男性思维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然,实际推理并不而且不能排斥规则,相反它离不开规则,规则代表着过去智慧的积累,它们要和新的联系的事实相融合。规则提供要通过法律所要达到的合理的目的和结果的路标;规则防止专断的倾向并使制度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以防止偏见和热情的扰乱;规则是必要的,因为我们不总是好的法官。然而,规则总为新的事实和联系产生的新观点和见解留有余地,女权主义法学只是认为,案件的特殊环境可以支配规则的运用,规则的解释和运用不仅不是而且不应该是预先确定的。女权主义法学并不反对严格的演绎推理法,对于女权主义来说,实际推理和询问妇女问题使她们比其他非女权主义者寻找更多的与案件的解决有关的或本质的事实,例如,那些有关特殊法律规则和法律判决反映了谁的利益,以及谁的利益需要更密切的关注等方面的事实,在女权主义者看来是与妇女权利极其相关的事实。同样,女权主义实际推理也不是男性理性的另一极端,相反,女权主义赋予理性以新的含义。女权主义理性承认人类经验的多样性,承认把相互冲突和竞争的要求考虑在内这种方式的价值性,它力图揭示由道德和政治选择决定的偏见性以及这种偏见性在政权实践中的意义运用和作用。女权主义力图综合感情和智力因素,力图给予人类经验更多的价值。因此,实际推理方法对于通过揭示各种暗含的偏见给妇女带来的不利,具有男性思维不可替代的意义。[39] 因此,女性思维与法律思维并不冲突,甚至契合,以女性思维非理性因而不适应法律职业,如果不是无知,就是有意,其潜意识的是男权主义的私隐在作崇,试图以此维护男性在法律职业中的垄断地位,将女性置于法律的屈从处境。

女性也是法律的建筑师!我们只有在放弃那个在法律“以前”就已经固定的对女性特征的虚构的同时,也放弃在女性“之前”就已经固定的对法律的虚构,女性也许会法律职业所接受。并在这一基础上彻底清除女性与法律分离的障碍,法律走近女性的才能真正来临。而女性与法律的融合,在动摇男性对法律资源垄断的同时,也在性别平等的法律建构中融入了女性的因素。因此,随着女性在公共领域中法律力量的加强,私人领域中平等也就更多能反映女性的诉求。

但是,需要警惕的是,单纯的靠增加女性加入法律职业的人数并不能促使女性与法律真正融合。因为,“法律职业——是男性统治的,而这不仅是由于其中的人,也是由其结构所造成的。”[25] 在传统法律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前,女性的加入并不能改变法律,相反的结果是法律最终改变了女性。 因此,如果不对男权文化塑造的法律结构进行“去男性化”的改革,即使有再多的女法官、女律师乃至女政治家的出现,“在男性世界里做事就要抹去女性痕迹”[40]的压力同样可以迫使女性在法律职业中以男性标准来改变自己,而这显然无助于实现女性与法律的真正融合。虽然妇女已经从事法律职业也有不短的历史,但似乎并没有对这一男性化的法律产生冲击,这一事实就恰如其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法律职业的“去性别化”也许更为根本,也更为艰巨。而这,虽然表现为法律问题,但显然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还是一个文化的问题。

注释:

[1] 资料来源于Hilaire Barnett BA,LLM,1988,Introduction to Feminist Jurisprudence,University of London,p49.

[2] 参见吴小英:《。科学、文化与性别——女性主义的诠释》,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6页。

[3] 参见吴小英:《科学、文化与性别——女性主义的诠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4] [美]凯特-米利特:《性政治》,宋文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5] 维姬-舒尔茨:《法律“之前”的妇女——有关妇女、工作与岗位性别隔离的司法叙述》,朱荣杰译,载王逢振主编《性别政治》,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6] 维姬-舒尔茨:《法律“之前”的妇女——有关妇女、工作与岗位性别隔离的司法叙述》,朱荣杰译,载王逢振主编《性别政治》,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7] 参见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迷——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学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8]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9] [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79页。

[10] 1988年8月5日《纽约时报》,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83页。

[11] [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85页。

[12]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法律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

[13] 参见Hilaire Barnett BA,LLM,Introduction to Feminist Jurisprudence,University of London,1988,p49.

[14] 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9页。

[15] 吴小英:《科学、文化与性别——女性主义的诠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16] 参见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30页。

[17]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

[18] 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19] 参见徐延辉:《女性学家严重短缺:现状、原因及后果》,《国外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20] 吴小英:《科学、文化与性别——女性主义的诠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21]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7页。

[22] 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读书》1998年第1期。

[23]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24] 德国学者H?科殷认为法学是一种解释学,他说:“为了能够建立规则和案件的这种联系,人们对规则的必须有准确的把握;人们必须理解规则,为了能够正确地应用它,也就是说,使它在各种个案里发挥适用效力——它是为了发挥这种效力才制订的——,必须知道它的含义。因此,在法学的思维里,赋予法律规则的解释以一种很重要的(哪怕最终仅仅是一种预备性的)作用,就此而言,法学属于解释的科学。” 参见[德] H-科殷著《法哲学》,华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25] 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26] [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的本质》,()学林文化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12-213页。

[27] [德]阿图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28] 吴家麟主编,阳作州、石子坚副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30页。

[29] 转引自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30] 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代译序),麦克密克等著《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2-3页。

[31] 艾莉森-贾格:《性别差异与男女平等》,载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4页。

[32] [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编著《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第四版-下册),陆符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3页。

[33] 参见[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87-488页。

[34] 参见[美]E-博登海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

[35] 艾莉森-贾格:《性别差异与男女平等》,载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5页。

[36]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7页。

[37] 我国去年发生这样一个案例:一个男子与妻子感情不合分居四年之久,互不来往。四年来一直与一位女性生活在一起并有一小孩,双方感情很好。该男子临死之前,留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处分给了这位女性。后来,该女子与其妻子为遗产发生诉讼,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引起了人们不小的争议。

[38] [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71页。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女性主义;后现代主义;父权;;性骚扰

引 言

美国女性主义法学(feminist legal system),作为女性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支,脱胎于20世纪60年代的第二次女权主义运动。女性主义法学从两性关系出发,通过深刻对传统法学进行意识形态分析,揭示了法律在维护父权制和男性中心的意识形态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抨击了现行法律制度中暴露或隐含的性别歧视以及隐藏其后的意识形态,并要求站在女性的立场,通过女性的经验构建一种以实现性别正义为目的的女性主义法律体系。除此以外,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围还涉及女性主义认识论、方法论,有色人种及第三世界中妇女权益保障,残疾人及同性恋等边缘人士的权益保护。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流派,女性主义法学在美国法律界产生了许多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一、女性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一)女性主义法学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

女性,作为人类社会的“半边天”,却是受压迫时间最长,受压迫程度最深的群体。自从“女性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起,男性,哪怕是最受压迫的男性,也至少可以压迫一个人,那就是他的妻子。为了获得与男性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妇女们进行了漫长而艰苦的斗争。到上世纪20年代美国宪法第19修正案正式生效,美国妇女才和男子一样拥有了选举权。

然而,妇女们无不失望的发现,即便法律赋予了女性与男性同样的公民权,两性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依然存在。随着第二次女权运动的兴起,各种女权主义思潮的呈现井喷之势,同时美国法律界和法学界的女性工作者的增加,使得女性主义学者们有了新的理论武器和实践经验,可以重新审视传统法学。

(二)女性主义法学的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60年代~70年代)

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女性主义法学派别是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法学。这一派主张在否定男女差异。因为社会性别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女性可以选择和男性一样理性,因此应该和男性享有一样的权利。此外,她们希望通过立法手段使女性享有同样的教育权、就业权及其他权利,但并未就既存的法律制度本身进行深入思考。

第二阶段(20世纪70年代~80年代)

这一时期最有影响力的两个派别分别是文化女权主义法学和激进女权主义法学。文化女权主义法学在批判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法学的基础上,提出应该在承认男女差异的基础上实现男女平等,但反对建立在男女差异上的性别等级制度。而激进女性主义学者则认为两性间的不平等并不是由两性差异造成的,而是源于父权制,进而指出法律是“男性的理论”,是“父权社会中男权的最终体现”。因此她们并不仅仅满足于法律条文的修改,而是致力于对维护父权制的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的批判。这两派分别形成了女性主义理论中的“差异论”和“宰制论”,并引发了女性主义内部的长期论战。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

80年代末,由于种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如单亲家庭、未婚妈妈和离婚率的飙升)以及主流法学的“反批判”,此前出现的三大女性主义法学均陷入低潮。而此时后现代主义法学派则刚刚从后批判法学派中分离出来,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不承认法律的客观性、中立性和普遍性,认为法律是以男性为标准的;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反对传统的男女性别上的二元对立,认为性别等级正是建立在这种性别二分法之上的;她们反对宏大叙事而关注具体的法律问题……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的出现,是女性主义法学内部呈现多元化趋势

二、女性主义法学的法律方法

(一)女性主义法学的认识论

20世纪60年代以后,女性主义者们发现既有的法律制度事实上维持了女性在两性关系中的不利地位,因而开始对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考察,并试图建立一种女性主义法学的认识论。这一时期,影响较大的三个流派分别是:女性主义经验论、女性主义立场轮和后现代女性主义认识论。

女性主义经验论者否认法律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认为法律排斥女性经验,在规则设定、证据收集和结论推理的过程中都带有性别偏见。因为法律工作者的社会背景、社会经验会对其工作产生影响。因此,女性主义经验论者主张通过加强异性法律工作者之间的交流和对话,改变既有的法学社会语境,消除偏见。

女性主义立场论者赞同社会背景对法律实践的影响,但不认为女性进入现有法律界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法律的男性色彩。她们认为现有法律体现的是男性的价值和利益,是维护父权制的工具。女性进入现有法律系统,只会同化为帮凶。因而强调女性的作为受压迫者的独特感受,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一种女性主义法学。

后现代女性主义认识论者强调多元化视角,认为没有哪种认识世界的视角能够绝对中立,也没有哪个个体或群体的价值取向比其他个体或群体更加优越。法学研究不是单纯的智力活动,因而必须在具体情境下进行分析探讨。所以这一派更加强调在具体的法律问题探寻中建立女性主义法学。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论

女性主义法学方法论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意识觉醒

意识觉醒的倡导者们主张,在男性缺席的条件下,通过女性对于自身经历和感受的述说和交流,提升妇女的主体性;同时通过整合这些特殊的感受,从而构建女性整体对于两性关系的认知。这一方法,对于女性经验的特定化的重视,尤其体现在对于琐碎的日常经验的强调上。对于女权主义研究而言,意识觉醒既是方法,又是目的。这一活动通过个人和具体的经验构建和检验女性主义理论,并反过来对个人经验产生影响。

除此以外,其他一些针对女性的暴力行为也被纳入法律禁止的范围。1980年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在分居的情况下丈夫对妻子的害行为可以构成罪。而《新泽西州刑法》则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罪”。这一规定表明丈夫也能成为罪的主体。此后美国各州都相继修改了法律,确认婚内罪。到1993年7月5日北卡罗来纳州废除了罪中的丈夫豁免权,美国全境实现婚内犯罪化。

而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eritor Savings Bank, FSB v. Vinson 一案中,首次审理了性骚扰问题。该案件的审判在性骚扰相关立法过程中产生了深远影响。在该案的审理中,最高法院确认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可以使用《民权法案》第7条,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同时,最好高原还确认了利益交换型和敌意工作环境型这两种性骚扰类型。同时过规定,如果雇主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性骚扰,也应当负有责任。这样,美国在性别歧视法律框架内确立了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结 语

尽管美国现有的法律改革并不能够令激进女性主义者们感到满意,但毫无疑问,在实际的提高女性的社会地位,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方面,确实有了长足的进步。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打破了传统的男权意识形态的垄断,开始更多地采用女性视角观察和审理案件。尤其是罪的程序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女性的尊严,避免了审判活动带给受害女性以过大的心理压力。而性骚扰和婚内等相关立法的出现,为女性在职业生涯和家庭生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这一系列的法律改革在建立一种新的平等和谐的两性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孙文恺.法律的性别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9.

[2]刘小楠.从二元到多元世界――论美国女权主义法学的发展趋势[J].法治丛论,2005(1).

[3]乔晓静.论女权主义法学的历史沿革[J].读与写杂志,2011(6).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后现代法学是把后现代主义哲学的方法引入到法律领域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学思潮,学界大致认为后现代法学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兴起。它的一般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首先,否认法的中立性、确定性和普遍性。法律是权力的产物,立法者和阐释者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都带有自己的政治立场,所以法律不再是确定性的和普遍性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能对该国国内所有的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处于社会边缘位置的“新少数”(newminority)并不能依据现存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寻求保护。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和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适用,都是主观的甚至是任意的选择。其次,解构法律的神话,对被压制的知识予以重新解释。“解释学”(heimeneirtics)、“解构”(decomtmction)、“系谱学(genealogy)策略”实际上是后现代法学者主要运用的三种方法。解释学是把各种历史的、哲学的、文学的“文本”(Text)作为社会存在、历史经验、社会生活方式的表达,其意义不能用注释学和训诂学的方式去注释或途释,而应该通过对被表达对象的“体验”去揭示。®解构大致意指瓦解法学“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颠覆法学“二元对立”观念、并在“瓦解”和“颠覆”的基础上拆卸法学中任何“宏大话语”的理论策略。®“系谱学应该被视为一种试图把历史知识从隶属地位中解放出来,使它们能够对抗理论化、统一化、形式化的科学话语的压迫。”“话语的理论上的统一性从某种意义上必须被搁置或至少被降低要求,被分割,被推翻,被讽刺,被戏剧化或您愿意怎么说就怎么说。事实上,在任何情况下,试图以整体性来思维的努力都被证明是对于研究工作的一重阻碍”,®系谱学策略在于凸显出被遗忘的、被压制的、非法的知识。再者,后现代法学并非一个统一的法学流派,而是内部分化,流派繁多的法学思潮。女性、少数民族、黑人、同性恋、原住民以及残疾人等传统自由主义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边缘人群都纷纷主张自己的利益。所以,后现代法学的观点具有断裂性、零碎性和非连续性等特点。

 

后现代主义哲学对西方法学的影响十分深刻,主要体现在后现代主义法律运动、后现代主义法理学、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等方面。®在加拿大,新现实主义法学思潮是后现代主义在法学领域的集中体现。新现实主义法学既将他们的观点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分析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的真知灼见上,又对他们的早期理论提出质疑。同自然法理论相通,他们认为法律必然要建立在社会价值观的基础之上,但认为,法律不能够脱离其它社会因素;与分析法学一致,他们认为法律是人类社会的结构要件,法学应当注重对实证因素的把握,但他们批评分析法学纠缠于法律本质问题,对人们以法律的名义所作的社会实际行为了无兴趣;和现实主义法学一样,他们认为要区分“书本上的法律”和“活的法律”,但他们批评现实主义法学排斥特定的社会阶层,对种族、阶级、性别、残疾人、性变态者视而不见。®他们运用批判的方法对种族、阶级、性别、残疾人、性变态者予以法律分析,形成了女权主义、批判种族主义、原住民理论、同性恋理论、批判残疾人理论等独特的理论形态。

 

一、女权主义法学(FeministJurisprudence)

 

女权主义在法律领域的活动可以追溯到十八世纪末的英国。1790年,玛丽沃尔斯顿科拉夫特(MaiyWollstonecraf)出版了《为妇女权利辩护》®—书,用自由主义的观点对有关妇女的立法提出质疑,成为法律领域的女权主义的开端。十九世纪中叶,美国妇女开始争取确立妇女平等地位的立法。而在加拿大,从十九世纪末开始,法律允许已婚妇女拥有财产并可将其列人婚约,有些省份的妇女还获得了市镇选举权。1930年,英国枢密皖正式承认妇女的法律主体地位,加拿大妇女获得了选举权、劳动保护权、儿童监护权等人身权利。伴随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世界范围内的妇女运动,妇女逐渐作为一个性别阶层成为法学研究对象,女权主义法学理论日渐活跃。1976年,加拿大的女权主义者劳伦娜克拉克(LorenneClaric)发表《政治与法律:男性霸权主义的理论与实践》一文,声称:透过黑格尔、肯特等的法哲学著作,人们可以看出以往的“政治及其理论基础,和产生于其中的实践,当然包括法律和法学理论,都清晰地记录了男性霸权主义的轨迹。”“当这些理论家被剥去其性别伪装后,除了男性专制主义的意识形态外,他们一无所有。”⑮1977年,她在《强奸:强制性行为的代价》一书中,对男性主导的法律理论提出质疑,认为在早期的奴隶制刑法典中,被定义为强奸罪的不是一种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甚至不包含性别的内容,而是侵犯另外一个男性财产权的行为。女权主义者们还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雇佣劳动、财产、住宅、监护、公共事务、陪审、性骚扰、虐待、乱伦、堕胎等问题予以探讨,声称:“千百年来,法学理论一直充斥着男性的声音。凡是拥有‘法学理论’的人,从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托马斯阿奎那……到马克思、哈特、德沃金,不仅都是男性,而且都发出标准的男腔。尽管西方妇女从十八世纪就开始谋求打破男性霸权,但收效甚微。”⑯不仅法学理论的原创者绝大部分是男性,法律的概念和目的反映着男性的理解和经验,妇女的呼声被排斥在外,而且法律实践、法律教育、立法机关、司法系统都在男性专制主义的阴影笼罩下。自然法理论、分析法学、现实主义法学都无一例外声称所有的人——不分男女——都基本相同,平等待人是法律的根本原则。女权主义就是要强调法律对不同性别区别对待,揭示法律平等的误区,提升性别差异的比重,改变父权制条件下形成的价值观和法律体系。女权主义对法律所进行的分析和批判最终产生了一系列诸如自由的、一体化的、激进的、社会主义的、种族意识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这些文章和书籍的问世奠定了加拿大女权主义法学和政治学的基础,并掀开了加拿大女权主义法学的序幕,最终导致了加拿大宪法性文件对妇女地位的特别保护。

 

自由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试图通过主张妇女的特别权利矫正法律平等原则对妇女的伤害。“本世纪妇女面临的最大法律压迫就是‘平等’。平等的托词证明,在妇女被当作法律上的平等主体和作为一个性别阶级受到持续压迫之间充满矛盾。女性在事实上是与男性不同的。妇女千百年来在体力、智力、经济、社会和法律上受到的压迫时刻挤压着她们。但是,自由主义的政治家和法官们借口‘平等’,把这些差异当作继续压迫妇女的理由。主张平等的理论家们一次又一次地把区别对待妇女的提议要么当作‘不平等的特殊对待’,要么当作自由主义的退化。”®她们呼吁创制承认性别差异的法律,为妇女参与法律过程、获得法律权益创造实质平等的条件。例如,加拿大女权主义法学研究者嘉维根(Gavigan)就m:“加象大的社会结构基本上是公平的,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要修正这种公平,使妇女被平等对待。”©它们常常叩问法官在处理涉及妇女的案件中,是否加倍关照妇女权益。例如,一个想重新与她的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母亲,有时会在法庭上声称宁愿独居,原因就在于害怕失去对子女的监护权。正因如此,这种法学又被称为“搀杂妇女因素的法学”。

 

一体化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则认为:传统的男女平等的理论假设不是女权主义的基石,它仍将男性作为价值的衡量基准,没有意识到女性的特殊性和不同之处。它们认为法律形式平等、性别中性化而非歧视、机会平等还不够,要追求“实质平等”或“结果平等”,要给予妇女不平等的社会地位以获得结果平等。例如,当一个妇女进行个人选择时(比如生育),政府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支付儿童养育津贴),将个人选择(生育)和社会的责任(养育)做出一体化的安排,才能改变只由妇女实际担负儿童养育责任的社会现实。©它们否认加拿大社会的公平性,呼吁进行有重大意义的社会改革。

 

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视妇女为一个阶层,认为现存家长制社会的男女关系与其说是平等,不如说是专制;父权制笼罩在我们的公共和私人生活、经济、社会交往、现代文化、国家政策等领域,法律体系从形式到内容更是建立在男性主义基础之上。®它们把目光聚集在针对妇女的暴力上,认为这种暴力是在雇佣制度、性骚扰、色情业立法中显现出的男性至上主义的必然产物,不仅是对刑法的违反,也是对《加拿大宪法》冒犯。尤其是色情业扮演压迫妇女的关键角色,必须通过色情业立法予以矫正。

 

社会主义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也承认性别特征是形成妇女压迫的重要因素,法律又使之得以强化。但是,它们更强调阶级因素在分析妇女地位中的重要意义。虽然妇女是性别社会中的普通成员,但所处的阶级不同,所受的影响就不一样。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不同领域,父权制对妇女的压迫有不同的形式,而性别特征和阶级是理解妇女不平等的钥匙。它们把研究的领域集中在堕胎、监护、离婚等方面。比如,有的研究者就认为:关注离婚群体的形式平等的法律改革对妇女产生了负面影响,因为她们作为一个阶级的经济地位与男性截然不同。®当监护人(通常是妇女)发生变更但探视权人(通常是男性)反对这种变更时,对儿童有利的判决就会明显不利于母亲。对男女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忽视,会最终损害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作为批判种族主义法学的分支的种族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则声称,妇女所受的压迫远非激进的或社会主义的女权主义理论描述的那么简单,必须借助综合的方法处理妇女社会问题。家庭法领域集中体现了这种复杂性。

 

“总之,女权主义法学对现行社会和法律的分析对赞同或反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观点都是挑战。对它们而言,法律集中体现了父权制与妇女平等地位的对立。重构法制就需要深刻了解不平等,采取矫正措施消除妇女的这种差异性。”®但是,加拿大一些学者认为,对妇女的差异性的过分强调,又有可能导致法律领域的另外一种专制。

 

二、批判种族主义法学(CriticalRaceTheory)

 

批判种族主义法学与形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美国批判种族主义理论存在密切的关系,在加拿大有不少的支持者。这种理论“从有色人种的确切的经验、历史、文化和知识分子的传统”出发,站在非裔美国人的角度,以种族意识为视角,对美国的法律予以批判。美国传统的自由主义学者认为,通过保证使每一个公民,更不用说每一个种族受到法律平等对待,美国的“白人”和“黑人”的种族歧视问题已经解决。而批判种族主义法学认为,现实的法律是“色盲(Color-blindLaw)”的法律,完全误解了肤色。“黑人”和“非裔美国人”的含义不同,因为肤色不只代表色素,而且是一个传统、一段经历、一套文化、一种身份,打上了特定社会的烙印。而在一个文化多元的社会里,种族关系又是局部的、不稳定的和不断变动的。种族和种族问题无法根除,为了保证不同种族在多元文化中共同生活,包含种族意识的法律是必要的。®德伏林将加拿大批判种族主义的理论主张归纳为:其一,种族不平等和种族歧视深深根植于加拿大的法律体系之中,多元文化主义并不能贏得实质上的平等;®其二,历史上存在于加拿大社会和法律体系之中的种族主义并没有消亡,它仍旧是影响加拿大现实法律的活跃因素;®其三,肤色和人种不是形成种族歧视的原因。种族歧视意味着对肤色的根深蒂固的社会偏见。当种族歧视与犯罪行为相结合时,就形成一种病态社会。®其四,白色人种在法律上不仅没有被歧视,反而享有种种特权。“法律是保障白人利益的工具”。®其五,由于种族主义的实际影响,在法律中无视肤色和人种也会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际的不平等。在审判中平等对待不同文化背景、肤色和人种会比区别对待更不公平。®其六,不能忽视种族问题的复杂性。如果一个黑人或原住民妇女受到歧视,那么这种歧视究竟是基于种族或是性别,还是双重因素?在分析黑人或原住民妇女受到强奸、性攻击或性骚扰时,这种复杂性就显现出来:这些黑人或原住民妇女的证词比在同等条件下白人妇女的证词更可信任么?这也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何在同样一个社区里,黑人或原住民妇女犯罪率会高于男性。

 

三、原住民法学(FirstNations.Jurisprudence)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被称为“自主”的时代,一系列有关印地安人的法案,比如《印地安人教育法》(1972年)、《印地安人财政援助法案》(1974年)、《印地安人教育协助和自主法案》(1975年)、《印地安人医疗保障促进法案》(1976年)、《由部落控制的社区教育协助法案》(1978年)和《美洲印地安人信仰自由法案》(1978年)等被通过,在政治和学术界,人们热烈讨论着“部落主权”问题。®受此影响,二战结束后,逐渐进人加拿大国家政治议程的“本土问题”——原住民(aboriginalpeoples,或firstnation)或称为加拿大土著印地安人的权利问题也在七十年代显现出来。1982年,《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35条确认“存在原住民和他们的谈判权利”,®原住民的权利由此成为加拿大主流社会的重要研究课题。原住民的政治领袖人物将加拿大土著印地安人对加拿大的土地、自然资源(捕鱼和打猎)和自治的要求集中到建立“印地安人的自治政府”政治主张上,认为“原住民和他们的谈判权利”就包含了建立“印地安人的自治政府”的权利。围绕在自治政府与联邦政府、省政府的关系以及因纽特人、混血人种、城市里的原住民的权利的争论在加拿大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赞成者认为:不仅要让原住民在政治和社会结构中自治,而且要让他们在经济上独立自足,两者缺一不可,因为政治权力必须得到财力的支撑才能运转;®反对者认为:建立官僚化的自治政府谋划原住民的生计,实际上是在政治系统中人为重复设置机构,导致低效率、无活力、费用高昂、程序拖沓的办事体制。®原住民的代言人认为他们有捕鱼权,而反对者认为:原住民的捕鱼权已经随着《联邦渔业法案》的颁布而自然终结了。但是反对者的主张未被法院支持。在1990年的Regina诉Sparrow案中,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拒绝接受“被法律灭绝”的权利,他们认为:从形式上讲,一项有争议的权利被“被法律灭绝”时必须是“清晰而明白的”;从实质上看,这种权利主张并不是为了去维护古代印地安人的习惯权利,而是为了帮助现存的印地安人在经济和文化上取得生存和发展。联邦政府应当确认印地安人有优先于商业和娱乐业的捕鱼权。®原住民的代言人据此就更进一步认为:原住民的权利与其说源于成文宪法,不如说是源于本民族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包括.适时组织原住民的立法机关;保护和发展他们的语言、文化、经济、民族特点、社会结构和传统、价值观念、优先权和社会的完整性;发展、巩固和控制他们与他们的土地、水源和环境的联系。这些都是源于传统、保证他们像人一样生存的权利。然而,迄今为止,一切建立原住民自治政府的努力尚无结果。但只要原住民保留地存在,这种努力就难以消除。事实上,近年来原住民保留地的地方政府在教育、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权力一直在逐渐扩展,建立原住民自治政府也是加拿大联邦自由党在1993年的竞选纲领,各省建立原住民自治政府的协商也没有中断。

 

原住民法学理论认为:强制性的契约、《印第安人法案》和剥夺印第安人自治权和民族特色的保留地制度都是霸占原住民土地的手段,隔绝原住民与主流社会的藩篱。近年来,更有人鼓吹刑事法院对原住民的歧视性审判是地地道道的种族主义行径,警察、司法和监狱系统每天都把大批的原住民扔进牢狱。®更有甚者,有人认为,不仅在刑事审判领域,而且在监护制度、法学教育、联邦与省际政府的宪法性分权体制方面都浸透了加拿大式的种族主义。®它们把目光集中在司法过程上,认为法院对被告人案底背景、雇佣经历、教育素质的全面审查如同滚雪球似地导致了对原住民的系统性的歧视。®同样,由于白人和原住民的语言习惯和文化差异,对一个简单事实的描述甚至也会酿成巨大的误解,尤其在形式多样的诉讼程序之中更是这样,所以“法律真实”要让位与“原住民认可的真实”。

 

但是,在加拿大法学和法律实务领域,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是白人的法学理论。在这种理论看来,白人的法律如同他们的信仰一样,都包含救世主般的热忱:无论是饱含法治理念的英美法系,还是浸润人权信仰的大陆法系,从结构到形式,都优于本土的法律形式和粗糙的土著文化。这种观点其实也是自然法观念的流露:支配宇宙间的普遍法则也同样支配加拿大。®加拿大的文化不同于美国文化,它是一个熔炉而不是水果拼盘,要讲求融合。每个人允许保留他(她)的文化背景而不应受到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的侵害,不因身份的不同而受到惩罚,平等和多元化是基本的政策,自由主义是它的基本的信条。所以,法学界对于近年来逐渐发展起来的原住民法哲学批评甚多。

 

批评原住民法学理论的学者认为:当女权主义对加拿大法律进行批判时,仍然主张取消种族隔离,寻求将它们的改革方案揉和到现存法律制度当中,表现了一种连续性。而大多数原住民法理学家认为加拿大目前的法制体系与原住民的文化极端不协调,抱怨法律将原住民置于次要和边缘地位,必须重新考虑种族隔离,认为建立自治的、独立的司法系统是法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加拿大宪法》如同迷惑人的关于法律权利的演说一样,都把视线集中在法律的强迫性上,都强调义务和责任,是欧洲中心主义的、异于原住民文化的鬼把戏。®这些原住民法理学家的观点都对传统的加拿大法律思想提出了挑战。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妇女;家庭;法律地位;不可塑;对策

一、基本定义及概念

说文云:“妇,服也。”《汇苑》也说:“未嫁谓之女,已嫁谓之妇。”可见已婚女性在古代方可成为“妇”,这与现在“妇女”所指代的范围比起来相对较小。现代的妇女指代女性的较多,而女性只是从生物学和生理学方面对性别的界定,而妇女更注重其家庭身份以及法律上主体地位之界定,故选用“妇女”界定之。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主体在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妇女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其实是因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而取得的配偶或子女等身份。

可塑性可以理解为物或人可被塑造的可能性。妇女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可塑性可以被理解为妇女在家庭中有被继续改造的可能性及上升的空间。那么不可塑因素,就是阻碍或者对抗这种可塑性继续进行之事实与事件。

二、中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之不可塑因素

(一)传统因素

女子与小人相群。在《论语・阳货》中,孔子就说:“唯女子与小人为难养也,近之则不孙,远之则怨。”在儒家经典中不乏君子与小人的对比论述,如:“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君子成人之美,不成人之恶;小人反是。”而孔子所说的君子,一般指有道德、有学问、有地位的人;小人则是与君子相反、相对应的称谓。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可以得出小人就是指少德操、少学问、无地位的人或者是无道德、无学问、无地位的人。而女子就被无情的和小人画上了等号,基本属于无论思想还是德操都全面落后的群体。

重男轻女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国历来重男轻女,就是在现当代社会,也不乏重男轻女的例子,而在农村等边远落后地区表现的更为明显。“重男”有其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和历史存在的合理性。男,上为“田”,下为“力”,“田”表示生产,“力”表示劳动力。把它缩写成现代经济学名词的话,就是“生产力”。在古代社会生产力落后、战争频繁的情况下,由于先天生理的原因,男人较女人存在更加优势的劳动能力,再加上中国长时期的男权社会的影响,就有了以男权统治为原则,以女权统治为例外的传统习惯。而在现当代社会中,就在我们身边也不乏性别歧视的种种事实。由于妇女自身生理的原因,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往往对性别加以限制,这是违背男女平等之法治理念。

(二)中国法律文化因素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对妇女的家庭法律地位进行了种种束缚。如班昭在《女诫》中就有“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的说法,以夫为天,为天不可逃,即夫不可离。这是坚持以男性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心的观念。“父在从父,夫在从夫,夫殁从子。”在妇女的一生中,除了依附还是依附,没有独立的人格权,财产权,哪怕是继承权,都是附条件的。

反映中国婚姻法律文化另一个重要方面,非离婚莫属。在如今社会,夫妻双方离婚大多是协议离婚或者是诉讼离婚,妇女和丈夫是以平等的身份进行离异。而在封建社会以前的漫长岁月里,妇女要想终止婚姻关系,只能奢求于丈夫的一纸休书。

三、对抗妇女法律地位不可塑因素之策略

现如今无论从知识层面还是个人能力,妇女并不逊色于男性,那么从家庭层面上,真正实现妇女法律地位与男性法律地位之平等,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人性本善当重视教化之功

在《论语・为政》篇孔子云:“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思就是如果用命令和刑罚来约束人们,人们便只会求得暂时的免于罪过,但不会有羞于犯罪之心;如果用道德、礼教来约束人们,人民不但有羞耻之心,进而耻于犯罪。可见要消除传统家庭观念对现代妇女家庭法律地位的不利影响,就要加大教化、教育力度。

(二)人性有恶当依法治之

人性善,当举教化之功,但人性在利益面前往往会展现出恶的一面,这就要用法律来加以规制。

《商君书・开塞》云:“故以刑治则民威,民威则无奸,无奸则民安其所乐。”在当今社会无论《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很注重从法治的层面上对妇女之权益加以保护。通过相关法律的实施,用国家公权力这是有形之手,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而不至于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三)社会性别平等化

人的性别与生俱来,个人无法改变。但社会性别则是后天习得的,通过社会文化的塑造,可以逐步实现社会性别的平等。既然生理性别无从改变,那么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性别是可以改变的,只要有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是可以改变妇女的传统法律定位的。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男外女内、男权威则女依附的传统是可以改变的。社会性别平等化的结果,必定会影响到妇女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实现妇女意志自主、权利自主,淡化乃至消除妇女的依附地位。一言以蔽之,平等化的社会性别背景,就有平等化的家庭妇女之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杨晓辉 .《清朝中期妇女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七页

[2]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十二页

[3] 李贞德、梁其姿.《妇女与社会》 [M].台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六十一页

[4] 李贞德、梁其姿.《妇女与社会》 [M].台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六十页

[5]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九十七页

[6]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一百一十二页

[7]杨晓辉.《清朝中期妇女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六十五页

[8]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七百五十五页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性别等级是在人类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主要由男权文化不断解释与不断塑造的结果,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是探求这一原因最好的分析工具。 原初社会“男耕女织”的性别分工成为家庭关系与公共关系的分野。在公共关系中,男人在自利心的驱使下渐生平等的要求,并在平等诉求下形成法律;而在家庭关系中因为亲情而使平等与公正成为多余。由于女性并未参与公共关系中的法律建设,致使性别平等既不能在公共领域中得以表达,也不能在家庭关系中得以体现。最终,法律认同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并在这一基础上建构起了性别等级的社会模式。而代表男权文化的法律理论也极尽“科学”之能,不断地掩盖和强化性别社会化的实质,尤以社会契约论为最。社会契约论以法律为公民同意之结果而使法律披上了公正的面纱,却因为无视女性没有成为契约主体的事实而沦为掩盖社会性别的帮凶。即便是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也因为无法排除性别的先天知晓而成为法律平等与公正的神话。虽然,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但在制造并掩盖社会性别上也成了同盟军。法律与法律理论的紧密联系与有机配合终于迫使社会性别及其等级模式在法律中立的旗帜下不断地得以演绎、建构和强化。 【论文关键词】社会性别 法律建构 人际关系模式 性别歧视 社会契约 圣经上说,上帝先造了一个亚当,然后又用亚当的胁骨制造了夏娃,因此,女人是男人天然的附属物而从属于男人。尽管世界上不同文明有不同的宗教信仰和历史传统,但是,把女性置于男性从属的地位在不同的文明中几乎是共同的。虽然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改变了这种从属关系,也在法律文本宣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男女两性之间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并没有完全实现。本文根据社会性别的分析方法,探求了性别等级的历史起源,并揭示出法律及法律理论在性别社会化的过程中,是如何建构和掩盖社会性别的事实,旨在引起学者从性别的角度重新考量现代法律的正义与平等的价值诉求。 一、社会性别及其分析方法 性别与社会性别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英语用sex表示,后者英语表示为gender。性,作为生物的构成,指的是生来俱有的男女的生理区别,属自然的生物属性;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社会性别作为社会的一种构成,指的是通过社会学习到的与两种生物性别相关的一套规范的期望和行为。社会性别是社会建构的结果。 男女两性其在生理上的区别可以从生物学上获得证明。两性生殖器官的不同是两性生理区别最为明显的标志。从青春期发育开始,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区别更是日渐分明,男子有遗精,女子有经期。至性发育成熟,两性器官的不同构造更是决定了两性在性生活与生育功能上的分工与合作。女性所具有的怀孕和分娩的独特功能使女性与男性之区别迥异。两性之生理上的区别乃自然造化之结果,人类生命也因此而得以生生不息,绵远流长。 除了生理构造不同外,也有人认为男女两性在性格、智力及心理特征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认为,男性气质总是表现为理性的、坚强的,而女性气质总体表现为感性的、情绪的。 但是,许多女权主义学者认为,男女两性的差别从生物学上讲,并没有如此明显,或者说,这些差别不是源于生物性的出生,而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各种社会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正如爱波斯坦所解释的:“……除了性和生育功能外,男女两性生物上的差别对他/她们的行为和能力几乎没有影响;甚至在早期社会化中所形成的社会性别特征,也可能被成年后的经验所改变。……社会权力的分配对男女所处不同社会状况的影响,要比他/她们与生俱来的生物差异的影响大得多。”因此,男女两性的生理上的差别在社会化过程中被放大了,以至于生理上的差别成为了政治社会制定法律的性别标准。个中原因自然很难从生物学上去寻找。美国女权主义学者克瑞斯汀·丝维斯特认为,“男性”和“女性”在身体特征上只有细微差别,他们在政治化过程中才形成了不同的主体身份,这种身份通过劳动分工、个性形成、地位的分派、权力的分配不断得以强化,女性地位的非自主性只是不平等的男权社会的政治文化标志。英国学者约翰-麦克因斯也认为“男女之间的社会差异,包括他们相关的权力、地位、资源并非其自然差异的社会表达,而是父权制秩序与现代性的普遍主义相冲突的(崩溃的)物质和意识形态的遗产。因此,探求性别的社会差异,“社会性别”的概念就成为我们的分析工具。 社会性别(gender)这个概念是在西方第二次女权主义浪潮中出现的一个分析范畴。社会性别是人类组织性的活动的一种制度,它和其他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一起构成文化制度,将人组织到规范好的“男性”、“女性”的活动中去。社会性别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基本组织方式,也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中一个最基本的内容。质言之,人的社会化过程其实就是一个社会性别化的过程。一个社会的“性/社会性别制度”是该社会将生物的性转化为人类活动的产品的一整套组织安排,这些转变的性需求在这套组织安排中得到满足。换言之,“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形成的。”法国二十世纪最杰出的存在主义女权作家西蒙娜-德-波伏娃最直白的语言道出了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最丰富的思想内容。 关于社会性别的这一分析工具,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分析方法。一是强调“性差异”的社会性别观(GenderasSexDifferences)。这种观点受到心理学范例的强烈影响,把社会性别定义为个人的属性,认为这种属性产生于人的生物性和社会化,或者两者之间的某些相互作用。男性的刚毅和女子的柔弱被看做是与生俱有的,而且这些特征奠定了一个人的社会性别身份、人格和自我概念的基础。但是,批评者认为,这一观点基本上把社会性别化的行为特征解释为内在的个人属性,过于倾向于生物决定论,心理学和个人主义倾向也过浓。这种思维忽视社会情况、人际间持续的相互交往以及机制性因素是如何影响社会关系的形成、界限、想象与发展的。 二是强调“地位”和角色“的社会性别观(GenderasStatusandRole)。这种分析方法在“功能主义”的“角色理论”的影响下,将“社会性别”看成是已获取的“地位”。此地位伴随着一系列特别的期望和模式化的行为“角色”。这种研究方法,性差异被用来把世界划分为男人的和女人的角色,这些角色高度地融汇进了社会价值观念、文化实践和结构体系里。但是,批评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解释社会学中的“权力”、“冲突”和“变化”等概念。这种“功能主义的僵化”或“功能主义的并合”悄悄地将男人对女人的支配合法化了,并漠视社会结构引起的冲突,而且把社会性别的不平等永久化。其角色概念忽视了社会性别是在日常活动中、不同的场景里、相互交往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更有学者认为,角色理论倾向于把社会期望和自我描述固定化,忽略了历史的变化,过分强调共识与社会秩序,把权力结构的政治问题边缘化了。社会性别本身正像种族和阶级的概念一样,不是一个角色(虽然它同其他男女的具体角色相连),离开了具体的场景或组织场景,其概念是空洞的。 三是强调人际关系的社会性别观(GenderasaSystemofRelationships)。这种研究方法借鉴社会学所强调的社会结构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将社会性别视为一个人际关系的体系,而不是个人的属性。这种研究方法把解释的重点从个人转移到结构,社会性别关系跨越种族、阶级、年龄和体制的界限,这种关系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蕴藏在社会结构中,并通过社会意识形态加以巩固。在性范畴、劳动分工、社会情况和权力与权威等多种因素影响下,塑造出不平等、不对称的性别关系。更具体地来说,绝大多数男女之间的差异产生于不同的经历、机遇以及所接触的社会网络与交互作用之力量。更有学者认为,社会性别秩序,是支配与被支配、建立霸权与抵制这种做法等关系运作的场所。 四是强调过程的社会性别化观(GenderingasaProcess)。这种研究方法将社会性别重新界定为:在特定场景里通过社会的相互交往塑造成的。一旦“差异”在创造社会性别时建构起来,这种差异就被用来强化社会性别所谓的“本质”,在社会行为中进一步表现出来,并合法化地作为社会机制的一定组合。但是,也有学者批评这种方法的理论讨论,趋向于较多地注意作为交往过程的社会性别化,而较少令人信服地论证社会性别化的过程是如何具体而复杂地同社会结构相联系的。 上述几种分析方法都从不同角度对社会性别的形成作了分析,对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启迪。但是,本文作者认为,社会性别的形成是多种原因力综合作用的结果。“性差异”的生物原因固然对社会性别有一定的影响,但绝不是决定性因素,否则,社会性别与生物性别也就具有了同一性,而社会性别的概念也就不存在独立的意义。而事实上,许多男权主义者也正是借用了所谓的生物科学的名义而不断地建构和强化社会性别的。性的“地位”或“角色”也的确对社会性别起了强化的作用。但是,当人们追问,是社会性别导致了性“地位”与性“角色”的认 同,还是性“地位”与性“角色”的认同导致了社会性别,这恐怕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事实上,人们对“地位”或“角色”的认同与期待本身就离不开社会性别业已形成的模式,两者构成相互作用并相互强化的力量。至于:社会性别是在交往的过程中形成的还是在人际关系中被塑造成的?这应该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达,只是视角不同罢了。 我们认为,社会性别是在人类社会进化过程中,各种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其中最主要的是男权文化不断诠释与不断塑造的结果。这种性别社会化的过程最初缘于两性的生理差别,通过意识形态的强化,将生理上的差异进行夸大从而以男权文化的性别标准对性别不断地进行界定与评判。因此,社会性别是社会体制化的结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对社会性别的分析不能只依赖于其中一种分析方法。社会性别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绝不应该是单一的,而应该综合借鉴每一种研究方法。孤立地强调一种研究方法,势必导致社会性别的这一分析工具失于一隅而丧失其作为分析工具的普适性价值。 社会性别的产生缘于社会的建构,这是持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理论的学者一致的观点。问题是,社会性别是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机制的作用下形成的,而这才是我们研究的重点。本文所要揭示的是,法律——在男权社会里,作为男人的工具是如何塑造了女人,又是如何奴役了女人?性别的社会建构过程中,法律起了什么样的作用,扮演了什么的角色?当然,揭示这一主题,其应用的方法自然是综合运用上述各种研究方法的结果。 法律,从实在法的角度论,倾向于反映现存的权力结构,因此,法律更多的是男权的宣言。因为“在每一个我们所知道的社会,这些义务都是由男性建构。这种安排,扭转了分配蛋糕时甲切乙选的定则。男人(有些男人)既切又选。他们非常乐于拥有这种双重特权,一方面把生命切分成各种特定的活动、权利和责任,另一方面又选择自己要拿走哪一部分。女人则被限制在男人所选剩的部分。性别差异的概念是从这种男性特权而来;男性的支配权力便包括这种分类(catgorize)、切分(apportion)、和分派(assign)的权力。”因此,尽管法律常常以中立自居,但内容却包含一性别歧视,并且也正是中立的标准才使得社会性别的结果得以在法律上正当化。法律建构社会性别的基本方法是将人分为男人与女人,并依据不同的标准将男女两性置于不同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中,以强化男权文化的社会性别模式。 需要研究的是,男人是如何利用法律表达了符合自己意愿的社会性别期望,法律又是如何成为男人特权的宣言书却又冠冕堂皇的披上了中立的外衣。这一问题切中男权文化起源之要害,也是社会性别法律建构论之关键。而上述四种研究方法任何之一种均不能独立地解释社会性别的历史起源以及法律建构社会性别的历史过程这一重大理论问题。 二、法律是如何建构社会性别的 男女两性之间在体能上、生理上存在着自然差别,这是生物性因素决定的。两性生物意义上不同的生理特点决定了男女两性在某些职业分工上具有不同的适用性。原初社会的“男耕女织”的自然分工就与人的生理与体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男耕女织”的最初分工模式成为人类社会关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雏形。由于女性主要承担了生育与抚养的职能,其工作生活的主要场所就只限定于家庭领域之中,而男子因自然体能上的优势而承担了一个家庭的最主要的经济生活职能,因此,为了生存,男子的更多的是与其他家庭的男子在一起捕鱼、打猎。男人们之间的这种原初交际关系就逐渐演变化为人类的公共社会关系。 家庭成员与公共社会的人际关系具有不同的特征。英国政治学学者戴维-米勒将人际关系分为团结性社群(solidaristiccommunity)、工具性联合体(instrumentalassociation)以及公民身份(citizenship)三种关系模式。家庭就是一种典型的团结性社群,其实质性的正义原则是按需分配。在工具性联合体的关系模式中,人们以功利的方式相互联系在一起,经济关系是这种模式的典范,其相应的正义原则是依据应得进行分配。而在公民社会的关系模式中,在现代自由民主制条件下,政治社会的成员不但通过他们的社群和他们的工具性联合体,而且作为同等的公民相互联系,这种社会的任何正式成员都是一起确定公民地位的一组权利和职责的承担者。因此,公民身份联合体的首要分配原则是平等。不同联合模式的正义原则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举例来说,当人们作为一个社群的成员享有共同认同时,他们把他 们的生活和命运看作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而把自己看作自由漂浮的个体的感受就相应地削弱了;他们的团结产生了相互之间或多或少是强有力的责任感,而这又自然而然地在按需分配这一正义观中表达了出来。与之相对,在理想类型的工具性联合体中,参与者是为了特定目标进行合作的相互陌生的个体。每一方都把他人认作只是为了互利才合作的自主的行动者,得到承认的权利只是贡献的权利,从而当对联合体的资源进行分配时的应得标准就是合适的。” 不同的关系模式适用不同的正义原则,如果将公民身份联合体平等价值引入团结性社群当中,这种表现非但不能产生正义,反倒可看作是不正义的侵入。家庭作为一种典型的团结性社群,成员之间的紧密联系更多的是借助于彼此的生物性情感而得以维系,亲属间的利他性伦理原则是亲情的一种自然流露,私人化、情感化是家庭的主要特征,家庭成员当中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象(甚至有时不需要)法律规定的那样泾渭分明,因此,在家庭中谈论平等似乎是多余。而在工具性联合体的人际关系中,则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这种公共社会是利已主义竞争的王国,在那里谈论道德则是不现实的。因此,自利心支配下的缁珠必较滋长了权利义务观念的最初萌芽,并逐渐催生了后来建立的公民联合体关系中平等的诉求以及平等诉求下的法律。 原初社会,人际关系模式尚未发达到公民身份联合体,只存在家庭与工具性联合体两种关系模式,公民身份联合体是人们在工具性联合体的基础上进一步交往而不断进化的结果,并最终演变为现代民主政治社会。男女两性的自然分工的原初模式表明,女性的人际关系只限于家庭领域当中,而男子的人际关系则除了发生在家庭中外,还存在着一定的工具性联合体的人际关系。男人们基于工具性联合的需要逐渐建立起交往的规则,这种交往规则就是后来称之为法律的最初形态,并最终演变为现代政治社会中的法律。原初社会的这两种人际关系模式也因此为人们对性别的期望与要求奠定了一个基本的社会性别的模型,并奠定了法律进化的基本格局。由于男人们基于工具性联合的需要逐渐建立起交往的规则只是男人们之间的规则,妇女的利益则不是工具性联合体社会所要考虑的问题,或者妇女的利益是通过家庭利益的代表——男人而在法律中得以表达。因此,从一开始,法律就远离了妇女,成为男人主宰的领域。男人主宰的法律对性别的原初态度导致了男女两性分工模式的格式化处置,男女两性的原初的自然分工也就获得了法律的认同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并逐渐演变为化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法律划分。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区分从理论上最早为亚里斯多德所确立,公共领域属于政治领域,私人领域主要与家庭生活有关。公共领域属于男人的“领地”,以家庭为主的私人领域则是女人的天地。男人生活在政府、社会契约的“利维坦”中,而女性始终处于政治之外的私人领域中,只是“男权”政治的辅助,是远离权力的“厨房内阁”而已。“女人(总是)在主人的家里,在那些被作为公民领域写进社会契约的私人场所中,这些场所与男性执政的公共市民社会是分离的。”男性是私人领域的领主,代表各自的私人领域彼此进行着讨价还价。于是,“女性处在以家庭为基础的市民领域,而男性则属于具有重要意义的商贸、科学、艺术和政治的市民领域。女性只是国家支撑结构的一部分,而男性则是代表国家管理国际政治的真正公民,由于男性也是家庭中的法定主人,所以他们就可在任何一个有可能明确界定的领域有立足之地。相比之下,女性则在这些领域具有哲学权威的文本中处于被隔绝的状态。”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直接结果是,女人从一开始就基于一种自然分工而远离了公共关系,并且通过法律得以强化,并且也在男权文化不断的“科学”解释下而获得了合理性与正当性。“公共/私人两分法削弱了妇女的公民资格。它抑制可依赖的言论和源自自决的对话,因而阻碍妇女成功地参与民主生活。”于是,由男人垄断的法律,以原初两性自然分工模式为依据不断地强化、演绎和建构着男人心目中理想的社会性别模式。 在公共领域当中,法律主体的地位平等成为公民社会得以延续的基本保障;而在家庭领域中,平等远没有亲情那么重要,利他性的伦理原则使家庭领域中的平等从一开始就退避三舍。男人和女人,统治和被统治的这种二分法“被视为自由国家良好秩序的核心。自由和平等作为自由主义的核心观念,只能在公共领域中获取,而私人或家庭领域则必须是没有自由和不平等的,因为它有一个主人,这个主人将行使对其附属物——即妻子、孩子和奴隶的统治权。”于是,男女平等也就从一开始就被男人们之间的法 律所忽视,既不能在公共领域中得到反映,也无法在家庭生活中得以实现。于是,妇女在公共领域中所表现出来的平等,至多也是男人作为妇女的代表而表现出来的男人财产利益的平等。 虽然,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在阶级社会里,法律的平等只是幻想而不是现实,因此,即使是男子之间,也因为统治与被统治的不同而不可能完全实现法律面前的真正平等。但是,作为被统治阶级的男子至少还有可能通过阶级斗争的方式获得自己一定的法律权利。正如克瑞斯汀-丝维斯特所尖锐批判的,“被征服的男性定期地通过修订契约而使自己从奴隶状态中解放出来:对此,我们可以参考一下美国宪法的第十四次和和十五次修订,还有无数次的独立运动已经把第三世界国家的男性从征服者的奴役中解放出来了。”相反,被征服的女性由于分属于各个阶级的男人而不是一个独立的阶级,因而很难通过所谓的阶级斗争从她们的被奴役的地位中解放出来,进入民族国家的政治事务当中。因为她们的义务,只是为征服者提供家庭服务的支持。于是,法律的平等也就始终是在男人之间博弈的结果,而女人作为男人私人领域的部分成为男人的财产依附于男人,从属于男人。法国19世纪著名哲学家皮埃尔-勒鲁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古代立法思想并非要体现人类的平等,而是一部分被挑选来对其他人实行统治的人的平等;并非要体现全体人之间的博爱,而是同等人之间的博爱,也就是等级内部的博爱。”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为今天法律所承继,并以公法与私法相对应。在公民私生活神圣不可侵犯的旗帜下,使性别歧视“因国家把妇女在家庭内的权利描述为社区或宗教权利而非个人平等或尊严问题而进一步加剧。结果,在这一语境里,宪法的保障被降低为单纯的愿望,极少得到充分适用以加强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标准。”而“常规人权法中家庭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源存在于各种叙述的汇聚点。它使亲密关系的等级秩序合法化;它隐藏在叙述性主张的避难所之中。这些主张声称,作为社会单元的家庭在国家范围之外。爱和亲密关系成为把家庭单元置于‘公正以外’的边界卫士。”于是,公共领域中的平等限制在公共领域的参与者之间,而家庭领域中的不平等却又被法律不断地复制了下来。于是国家权力通过默认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而不断地建构性、建构婚姻,并对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长期持容忍的态度,而对公共领域中法律职业与女性的隔离现象却又借囗“中立”任其发展。 性别歧视虽然源于原初两性的自然分工,却深深地植根于男权文化之中,并被男性统治的法律不断地发挥至极并予以制度化。同时,男性统治的法律理论也不断地极尽其“科学”想象之能事,掩盖社会性别,为法律披上了性别公正与性别中立的外衣,致使社会性别得以不断的强化。 三、法律理论是如何掩盖和强化社会性别的 法律对社会性别的掩盖是以其性别中立作为其理论工具的,而其中最有名也最具有欺骗性的当属社会契约论。人之初无论是性善还是性恶,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人类活动大都基于动物之本能而自发,因此,霍布斯所说的,原初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就象“狼与狼”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相残杀的动物关系,如果没有其他可资材料进行证伪的话,则可推定其一定的真实性。这种基于动物本能的活动在还没有建立起如法律一样的规则前,则只能以人类体能之力量为基础以维护人类原初之自然秩序。由于同性之间的体能总体上并不存在太大的差异,因此,最终的结果是人人都生活于不安全和不稳定的自然状态之中。于是洛克论证道,为了防止暴力的滥用,人们只好相互订立协议,自愿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个人为维护自然法而执行的权力,转而“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 社会契约论认为法律起源于公民的同意,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的转让。既然法律是建立在人们自由同意的基础上,那么还有什么法律能比自己同意的规则具有公正性呢?社会契约论自产生以来,经理论家们的不断阐释,法律为社会契约之结果也就成为人们津津乐道而长久不衰之理论,并成为自由主义者在论述法律平等的政治理想时的最优理论。为此,以正义理论而著称的罗尔斯创立了“重叠共识”之理论,这种“重叠共识”是在各不相同的学说之间寻求相互重叠的共识面,这种共识是公民的“全体观点”(overallviews),它是公民参与和支持民主政体的意志基础,也是确保民主政体得以持续稳定发 展的基本理念。如果法律是人们“重叠共识”之结果,那么,法律也就摒除了强权与暴力,平等也就成为法律中当然的应有之义。 法律规则内容的公正性依赖于法律产生程序上的公正性,于是,罗尔斯在契约论的基础上更是极具天才般地设计了“无知之幕”的理论,以创造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里,首先,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也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等情形。其次,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善的观念,他的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甚至也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像讨厌冒险、乐观或悲观的气质。再次,各方也不知道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善,或者实验室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他们只知道有关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他们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在这种“无知之幕”下,各方不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讨价还价的基础。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上的地位和他的天赋,因此,也就没有人能够修改原则以适合他自己的利益。 自然法学派的学者在论述平等的政治理想时精心虚构了社会契约和无知之幕能够缔结平等、创造公正的神话。而事实上,这些理论只是说明了男人彼此之间的地位平等的最初法律诉求,却不能证明男女两性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相反,社会契约论的结果反而制造了性别等级并导致了性别歧视。或者说,这些理论恰恰掩盖了社会性别而使法律获得了中立的神话般的地位。正如女权主义学者所批判的:“传统契约理论家们是如何起步于以下前提——使任何诉诸自然的政治权利的主张变为非法,进而将男女之间的差异构筑为天赋自由与天赋屈从之间的差异。”法律造就了社会性别,又掩盖了社会性别,法律理论欺骗了女性却又使女性相信了它的“公正”性,以致于女性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奴役地位与法律及其法律理论有什么联系。 社会契约论所得意的法律的“公正性”其实只不过是指法律产生程序的“公正”性,或者说社会契约论所追求的公正只是通过程序公正的设计来获取。而这一貌视“公正”的程序在原初社会之际却由于剥夺了女性的参与而使得其“公正”的适用只局限于男性内部,占人囗一大半的女性则被无情地抛弃了。 社会契约论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原初社会,人们自愿将部分执行的权力交给“国家”乃是基于对暴力抵抗力量大致相当的事实而采取的妥协。西蒙娜-德-波伏娃在揭示两性等级制度确立的原因时就指出,两种类别的人在一起时,每一种类别都想把他的主权强加给对方。如果两种类别的人都有能够抵制这种强求,他们之间就会产生一种时面敌对时而和睦、永远处于紧张状态的相互关系。但是,女人由于怀孕、分娩和月经等自然生理的原因而削弱了劳动能力,以致于生存的需要而使女人完全依附于男人,于是男人攫取支配女人的资源。因此,男人对女人天生的生物体能上的优势决定了男人不可能主动地自愿地将其原初体能所衍生的优势拱手相让给女人而与之平等相处。事实上是,男人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将女人排除在了考虑之外,并单方面地以他们主宰的法律建构起其理想的性别模式。而这,正是社会契约论所掩盖的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的事实。 正因为,社会契约是男人基于彼此暴力抵抗力量大致相当的现实而妥协的结果,因此,社会契约的主体始终是男人,而女人则游离于契约之外,或者说只可以成为契约的内容,作为男人讨价还价的牺牲品。对此,克瑞斯汀-丝维斯特所尖锐地批判道:“女性和另外一些被征服的人是不能够与人商谈神话式的社会契约的,因为他们不是独立的个体,所以,在公民和权利的模糊关系状态下,他们被带进这个契约。”卡洛尔-皮特曼的研究也令人信服地揭示出,“性别契约在历史上并不是女人与男人之间的契约而是男人之间的契约,这些男人是有远大前程的丈夫及父亲、兄弟、或是女人的保护者。这个女人并不是其中一方,契约保证的是丈夫排它性地对她的性权的获得。契约的思想是宣布性权利——一个女人在其中是交换对象,而不是契约方的契约——这种性权利早于任何社会契约概念,并继续成为女性在市民社会中获得地位的一个障碍。” 哈贝马斯认为,社会交往的合法性不是来自于人们各自的意愿,而是来自人们的“商谈”所导致的结论,因为“商谈”有着为全人类所共同拥有的平等、宽容、和平、民主自由等普遍伦理的精神资源,所以它能形成体现公正“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安排”。不过哈贝马斯也注意到这种“商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一切参加者在论辩中都必须拥有参与对话的平等机会;任何人都有开始论辩、不受时间限制地进 行论辩并延伸至所有前观点的平等机会。其次,参加者必须拥有平等的批判机会。最后,还必须有表达其“观点、感觉和意图”的平等。但这三个条件在社会契约中,由于女性的预先被排除,“商谈”的结果对女性而言就不可能有公正可言。也正因为在法律建立之初,女性没有参与到法律建设中去,因而在法律文本中没有留下自己的声音,因而也就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男性因为是法律之最初的建设者而自始自终成为法律之主体。于是,女性被置换成了法律的客体,并作为男性监护的对象而存在。于是,在社会制度的安排下,女人整体上相对于男人而存在,处于他者、次要者和客体(theobject)的地位. 其实,洛克之后的自由主义理论家也看到了,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命运的财产而制定社会契约的“个人”就是家庭中的男性首脑。“女性”只是安全地处在政治之外的私人领域中,而男性生活在政府、社会契约式的“利维坦”和共同意志中。即使是美国人权法案提及的“人”也是指法案的设计者:“惟有家庭中的男性首脑,他们中的任何人无疑都代表了那些创建自己的家族管辖领域者的利益。”由于妇女在“客体”的历史背景作用下,女性在法律的建设中没有自己的主体地位,因此,在法律的“重叠共识”中女性也就很难发出自己的不同声音,法律更多的是男人参与的竞技项目并在竞技的基础上达成的权力交易。“契约论的自由主义者将女性从市民社会的创始神话中排除出去,植入了民主概念,而这种民主正是以承认性别奴役(有时是人种)为条件的。” 社会契约论关注的只是契约的形式却忽视了或者是有意掩盖了契约的“前过程”。契约得以展开的前提条件就是男人的性别等级观念,虽然,按照契约论之理想,契约转让的只是执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则予以了保留,但其结果也只是保留了男人的基本权利,而女性的基本权利则遭到了漠视,任由代表男人利益的法律以所谓的公共利益予以践踏。最终,社会契约论在法律获得表面公正的同时,却制造了社会性别的等级模式并且巧妙地加以了掩饰。当我们把研究的视角触及到社会契约的“前过程”时,我们发现,这与本文前面所分析的社会人际关系的原初模式并不矛盾,只不过,社会契约论有意掩盖罢了。于是推而论之,社会契约论倒是很好地解释了性别不平等的最初起源以及性别等级与法律的高度同构性。 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虽然不失为避免法律兑化成强权者意志而开出的一剂良方,但在处置性别问题时却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因为,虽然,“无知之幕”可以假定每个人不知道他的社会地位,却无法假定每个人都不知道他的生理性别。因此,即使女性有机会参与“无知之幕”下的“重叠共识”,也由于男女两性的自然性别的先天知晓而使这一“无知之幕”被戳穿而没有意义。于是,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的最大价值只在于男性之间分配权力时防止专权,但在两性权利的分配上却轻而易举地将男人的意志强加于女性身上,并使女性轻易地接受了这一程序设计下的性别等级。于是,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也象他的“重叠共识”理论一样在性别平等面前沦为“乌托邦”的政治神话而仅仅为学术天才般的臆造,或者说,成为男人说服妇女屈从男性法律的绝妙论证,并且还使法律披上了公正的袈裟,法律也就更容易被许多男性标榜为中立的代言人或者说是正义的化身。 自然法学所主张的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理论在某种意义上讲,的确为现代民主政治制度起到了理论先导的作用。但是,民主政治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只不过是一种程序化的方案设计。民主政治将“多数人决定”的原则奉为决策的方法,“那些能够支配公众意见的观念也能影响立法和政府行为,因此,也就能决定政府在现代社会中的活动范围和程度。”如此一来,起初作为限制独裁权力的一种手段的民主政治却兑变为新的独裁权力的基础。“任何政策或新的立法都可以借助对大众意愿的体现而取得合理性,而无论它是否破坏了少数人的权利或干涉了个人自由。人民主权论学说鼓励多数派去相信他们可以为所欲为。”性别等级制度也正是在这种民主政治制度下被堂而皇之被予以了正当化,并将男人对女人的独裁与专制予以了掩盖。正如对民主政治始终抱有怀疑的哈耶克警告道:“民主政治带给自由的威胁有时比独裁政府所带来的威胁更大。”观之性别问题,哈耶克的警告绝非危言耸听。 与自然法学相反,法律实证主义则试图将价值考量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剔除法理学的道德成分,声称“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 法理学科学(或者简略地说‘法理学’),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关,或者,与我们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法有关,而不管这些法是好的,或者坏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倾向于认为正义就是合法性(legality),亦即服从国家所制定的规则。正如奥斯汀所主张的:“不论道德规则是从何处出现的,不论我们心中所形成的善德或邪恶是基于何种标准,我们自己行为的正确与错误,最终在于是否符合某种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规则中心主义,“法律规则中心主义以其貌视科学的外表,力图使我们认为它是中立的,从而掩饰了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由此,法律规则中心主义掩盖了这样的事实,即在我们的社会中,法律是男权主义的权力制度,它作为一种与等级制和阶级特权紧密联系的社会控制手段以及传播知识的重要渠道而起着作用。”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合法的就是合乎道德的,试图阻止人们对法律是否正义进行反思,客观上削减了女性对含有性别等级的法律进行批判的能力,并为女性屈从男人制定的法律在理论上提供了支配的工具。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与命令性的特征,将强权与意志纳入了法律之内,使法律对性别等级的社会性别模式进一步凝固化。因此,虽然,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且不可调和,但在制造社会性别这一点上却最终达成了联合,并成为了掩盖社会性别的同盟军。法律与法律理论的紧密联系与有机配合终于迫使社会性别及其等级模式在法律中立的旗帜下不断地得以演绎、建构和强化。 【作者介绍】苏州大学生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注释与 ,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3、7、12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08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34页。 C.罗马尼《国家责任私人化:女权主义对国际人权法中公/私区分的批判》,载[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8页。 [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34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08页。 参见[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08页。 [法]皮埃尔-勒鲁著《论平等》,王允道、肖厚德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版,第130页。 S.候塞因著《家庭里的平等:南亚妇女的权利和人身法》,[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525页。 C.罗马尼《国家责任私人化:女权主义对国际人权法中公/私区分的批判》,[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8-109页。 参见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95、96页。 [英]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2月第1版,第78页。 参见万俊人著《政治自由主义的现代建构——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读解》,载[美]约翰-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84页。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136-141页。 转引自C.罗马尼《国家责任私人化:女权主义对国际人权法中公/私区分的批判》,[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6页。 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著、陶铁柱译:《第二性》(第一卷),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69至72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08页。 转引注[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19页。 参见[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译者序,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3页。 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267页。 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著《第二性》(第一卷),陶铁柱译,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2至15页。 参见[美]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页。 参考[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7页。 参见[美]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20页。 参见[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 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6页。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96页。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8页。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6页。 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16页。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和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5页。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47页。 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17页。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94页。 [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93页。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性别与平等;进化缩影;女权主义

中图分类号:C913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3-0101-04

平等、公平、公正是现代人们的基本权利,但这种权利目前只停留在观念和形式上,在实际生活中并非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公平。关于性别平等的讨论,从假设性别平等和性别差异的两方面讨论的话,得出来的结果也是不相同的。因此,必须以动态的观点理解性别平等的概念,它是随着时代的不同,反映着人们不同的愿望。

一、 男女性别不等

1.法学院的建立

20世纪初,两位波士顿女性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聘请了Arthur Win-field MacLean 作为她们的辅导教师。这一看似简单举动的背后意味着女性对进入法律界的追求,该举动最终促成了波西亚学院的建立,也就是后来世界著名的新英格兰法学院。[1]在新英格兰法学院诞辰100周年时,学院以庆典的方式欢迎越来越多的女性进入法学院,并在法律界担任要职。女性学习法律,任职律师或与其他人合作开律师事务所,或在法学院承担起教师的角色,这在1908年以前是不存在的,可以说是社会的进步,也可以说是女性在追求性别与平等方面取得的初步胜利。

作为女性必须明白,在父系社会里女性处于弱势地位,在20世纪初是几乎争取不到任何政治权利的。女性若想改变与男性不平等的待遇,仅仅依靠社会道德是完全不可能做到的,必须以社会法律为支撑。1908年,两位波士顿女性聘请了Arthur Win-field MacLean 作为法律辅导老师,拉开了女子进入波西亚学院的序幕,也为日后女性在追求与男性平等权利的路上奠定了基础。法律以时代和社会发展为依据,对社会行为和道德进行规范,推进男女在社会地位上的平等,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

2.男女性别不平等案件

男女性别差异与不平等待遇不仅存在于老牌西欧国家,像美国这样一个新大陆国家在20世纪初,性别歧视也根深蒂固。他们假定女性生来就与男性不同,不具有男性身体和生理上的优势,因此带着这种假定区别地对待女性,并拒绝在政治和专业以外的领域赋予与男性平等竞争的权利。当然,这种区别对待让女性在其他方面获得了更多的收益,他们将女性看作是弱势群体,认为女性本质特征和性情比较适合护理、幼师、烹饪、服务这样的行业,所以在一些普通的法律条款中注重保护女性劳动者的权利。

穆勒诉俄勒冈州案件(以下简称穆勒案)发生在波西亚法学院成立的那年,该事件之所以闻名世界是由于不仅促进了劳动保护的立法,而且对女雇佣者的工作时间作出规定,该事件在立法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由穆勒案件,可以看出无论是从社会角度还是从后来的立法工作方面,由于女性处于弱势,将女劳动者和男劳动者区别开来,对女性劳动者特殊保护。值得一提的是,新立法保障了劳动者的权利这是社会的进步,但这种区别看待仍显示出男女性别的不平等。

在穆勒案之前,有一闻名于世提出性别差异的案件――洛克纳纽约案(以下称洛克纳案)。[3]该案件引起争议主要是因为劳动保护立法重点是保护了女性的权益,在论述时也特别强调了女性处于弱势群体这一观点,男性具有压倒性的优势。在洛克纳案之后,有人用长篇大论阐述了女性健康保护与国家利益一致的关系,提出女性在出卖劳动力时,国家有权利限制签订劳动合同自由,而对男性不限制,理由是女性在身体和生理上都处于劣势,社会角色弱于男性,女性在照顾家庭方面要分担更多的精力,不能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

不论20世纪初立法的说辞如何,女性在社会上的地位都是比男性要低的,并且因为这种劣势,与其说在立法中受到保护,不如说在工作中选择上受到歧视,事实上女性所获得的报酬与男性也不是对等的。特别是在一些重要领域和岗位,一般都是男性承担,社会对女性的能力存在疑虑,认为女性更适合照顾家庭。相对于女性立法保护来说,在20世纪30年代后,随着罗斯福新政的改革热,出现了立法对男性劳动者的保护。直到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才真正意义地出现“去性别化”的宪法,这可以说是男女性别平等在立法上的突破。

二、性别平等的悖论

1.性别平等悖论的提出

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文中提到的穆勒案所揭示的性别平等的悖论,一直到现在还会被提及,这是因为由于男性与女性本质的区别所致。一方面,争议指出,现实的社会情况下,一些底层的女性劳动者在参与工作时,确实会因为身体和生理的原因会遭到或多或少的剥削,而且女性本身又要照顾到家庭和孩子,所以从立法的角度对女性采取特殊的保护方式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女性所具有的独特的生育使命和家庭角色,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致的结果,虽然通过穆勒案并没有彻底地改善女性被剥削的现状,但总体来说提高了当时底层女性工作和生活的待遇。[4]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无论一国的政体如何,必须首先保障人权,所谓的人权最起码的就是男女性别的平等,女性与男性一样,享有正常参与政治权利和社会工作的权利。[5]如今的女性可以顶半边天,无论各行各业都有出色的女性崭露头角,但在20世纪初并非如此,穆勒案引起了男女性别差异的争论不休,基于社会发展又必须抽离出男女性别平等的这一概念。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至少争取了女性在工作方面享受与男性同等竞争的权利,虽说穆勒案一方面强调了女性本身的弱势,需要社会及立法给予特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有可能会导致女性在社会地位上低于男性,在参与社会工作时处于底层位置,而女性争取性别平等的权利是以牺牲这种特殊保护为代价的,这点大家必须认同。关于女性参与到政治的权利,直到1908年2月28日《纽约时报》裁定该案件时才将劳动保护和妇女参政两种思潮联系到一起,现如今看来,女性参与政治事物的处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2.性别平等形式的出现

穆勒案可谓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案件,这主要是因为该案件反映的内容是当时社会女性关注的重点,也是当时女性一直在追求的梦想。实现男女性别的平等,不止是西方国家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男女性别都是不平等的,所谓“小家碧玉”“大家闺秀”“笑不露齿”这样的词都是形容女性足不出户和腼腆的姿态,直到今天男女性别相对平等,中国也是在立法工作中不断完善女性的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穆勒案过后,当时女性的工作时间确实有了严格的限制,禁止要求女性加班,但与此同时也将女性排除在一些高薪行业之外,如邮递、矿场等。穆勒案总体来说,给当时的立法工作者上了生动的一课,也让当时社会的人认识到女性心底的声音,也就是从这时开始女性不再仅仅要求观念上的男女性别平等,而是呼吁和支持形式上的男女性别平等,这种观点在当时已经占了上风。

3.男女性别平等的理解

如今社会上人们对于性别平等的理解仍然存在差异,部分学者认为女性的优势在照顾家庭方面,从体力和精力方面女性显然不如男性,所以应对女性进行特殊的保护;但部分学者认为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在社会上都扮演着各种角色,而这种角色的多元化导致了社会分工的不同,社会分工当然是根据男性与女性身体的区别划分的,所以应科学化看待男性与女性在工作上的不平等待遇。[6]

男性与女性不平等,主要体现的是社会地位、就业环境、政治参与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虽然各国在法律上试图做到平等,但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上并非如此。男女性别的不等,与其本身的体质和生理有很大的关系,但心理上女性与男性一样渴望被社会的认可,这也是女性一直追求在法律中平等地位的表现。男性与女性并不是一个对抗体,他们是整个人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讨论男女性别的问题,当务之急需以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为依据,考虑到人类生存的状态。[7]

从历史来看,女性独特的优势在于抚养孩子和照顾家庭方面,女性在生理上面具有男性无法孕育生命的特征,所以在服务和照顾家庭方面女性付出了较多的精力,对外面的事物主要依赖于男性。而在这样一个父系社会里,男性承担了更多的压力,他们负责赚钱养家,将所获得的报酬贡献给自己的家庭。因此,男女性别的平等,需要多角度、多思维、多元化的定义,并不能一味地以书面形式规定男女性别的平等。穆勒案的尝试之所以失败,并不是因为它倡导保护那些在底层工作受剥削的女性,而是它并没有认识到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有众多的男性在工作中受到剥削,不仅如此,它也没认识到男性为家庭生活所有的付出和贡献。

总之,男女在性别上的平等,要基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大方向,考虑到人类的生存状况,并不能仅仅考虑法律上平等,这种观念是具有狭隘性的。虽然20世纪初,波士顿两位女性在法律上的追求体现出性别平等在立法中的重要性,但在历史的长河中,对于男女性别问题的处理必须满足社会发展为根本,笔者不支持过于理想化地追求男女性别平等,这样不仅不能为争取社会男女性别平等作出贡献,反而会淡化了这方面的效果。

三、一个女权主义者的平等理解之旅

1.婚姻关系之男女不平等

性别平等是古往今来,数以万计的女性都在追求的梦想,然而直到今天为止,女性的梦想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当然这其中有历史的因素,也有现实的原因。笔者认为,在家庭或关于家庭法的改革中,试图用性别平等这一改变去定义家庭关系是最为不合适的。[8]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下,父系社会里男性始终站主角,家庭任务的划分是非常明显的,并不会因为观念上或形式上的性别平等而改变。试想在婚姻关系中,若男女真实现了男女平等,那么则代表了女性与男性一样,要赚取同样的报酬,要分配同样的任务,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如忽略了性别差异实现夫妻双方平等待遇,那么真正意义上说加剧了性别的不平等化。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女性首先承担了一生中最痛苦的事情――生育孩子,而男性却不具有这种功能。

笔者认为,和谐的家庭关系并不是要求形式上或法律上的性别平等,而是要突出实质意义上的性别平等才可以,但这种观念的思考必须考虑到过去和未来的种种因素。首先,从历史上女性就业情形来看,女性涉及的领域多数为服务业、家政、护士等,一些薪酬较高的矿场、邮递等行业将女性排斥在外,这就使得女性所获取的报酬明显少于男性。其次,女性在家庭判断和话语权中处于劣势,这种情况在中国封建社会最为显著,家庭事物处理女性很少有决定权和参与权。究其原因,该劣势地位的产生不仅仅与女性的收入少有很大的关系,它与女性长期受到剥削和压迫而产生的思想观念也有很大关系,通常情况下,已婚女性被认为先为家付出再为自己付出,这样做才是比较合理的。最后,家庭角色和负担的不同,导致离婚后男女双方的抚养权也存在差异。孩子因为长期跟着母亲生活,母亲对其照顾的无微不至,离婚后多数孩子的抚养权交给母亲,但又因为母亲参与社会劳动的能力较低,或者说收入较少,又会因为无法支付出抚养费用,孩子的抚养权被转移或剥削,以此循环,就会影响到未来男女性别不平等的发展。

2.离婚时期之男女不平等

有人认为,婚前不平等属于上一代的,与离婚后的关系不大,在今天的后平等时代,这种性别不平等的观念已经开始弱化。[9]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性别平等的认识不断加强,这种婚姻关系的性别不平等得以弱化,但仍然还是存在的。从新英格兰法学院的建立到如今各种立法规定男女性别的平等,女性在追求性别平等的道路上追求了一百多年,试图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女性的权利,让国际社会真正认识到女性的价值,但由于长期观念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并不理想。人们开始追求在家庭关系中,较为实质性的性别平等,这种平等体现在承担任务的对等及“公正”上。

在家庭关系中,有两个针锋相对群体――男性群体和女性群体。法律要求必须满足形式上的性别平等,即给予男性和女性同等的待遇。而这种同等的待遇背后需要思考的问题太多,一是女性必须摒弃长期以来男女性别不等所带来的歧视,这种观点的转变是非常难得;二是女性本身生理上的机能是否允许负担家庭以外的事物,若承认了女性与男性的对等,那么“特殊对待”的法律是否生效。男女性别差异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分工的不同,也是家庭角色的不同,如何完善女性与男性在法律和实质上的平等,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

3.依赖性产生的男女不平等

现实告诉我们,现实的法律对男女性别平等概念阐述和实施并不完善,仍然存在较多不足的地方。所以,忽略了社会歧视的视角下,讨论男女性别的不平等或平等,是片面的解决方式。法律所规定的男女性别的平等,是基于女性与男性在家庭关系中承担同样的责任,在经济、就业、谈判中处于平等的地位讨论的,但实际上这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说,如果一味滴追求形式上的男女性别平等,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实质性的不平等待遇。

我们试图讨论另一种观念,从软弱性和依赖性的角度视察男女性别的不平等待遇,我们发现这种观念不仅适用于家庭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家庭以外的社会关系中。多数女性存在依赖性和软弱性,长期形成的观念认为女性比男性确实软弱,在经济、就业、谈判中都没有优势地位,这种观念会导致即使法律上规定了男女性别的平等,也解决不了社会领域下公正分配的问题。如今的社会不平等的待遇非常多,仅仅依靠观念上或形式上的概念,是解决不了男女性别平等问题的。

四、已取得的平等

1. 后平等时代

虽然国际上对男女性别平等的讨论争论不休,但与20世纪初相比,如今女性权利得到了维护,可以说我们进入了一个后平等时代。[10]不得不承认,现在的女性具有男性同等受教育的权利,大多数的女性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赚钱养家,拥有自己的事业和资产,参与到政治的权利,至少从理论层面上确认了女性与男性对等的权利,这可以说是时代的进步,也可以说是时展的必然结果,更是广大的女性日日夜夜所盼望的结果。对于男性来说,女性参与到工作中并不会给他们带来太多的竞争压力,反而在协作方面会更加默契,这也是一个双赢的局面。

2.抽象的平等

男女性别平等的实现是一个抽象性的概念,如今实现了观念上和形式的平等已是社会的进步,想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性别平等还有很漫长的道路。

这种由性别产生的不平等待遇,是自然力量的产物,并非是个人思想意愿所达到的结果,它是由多方面的因素所构成的,国家希望通过用法律的方式补救,出发点是好的,但已经超出了国家和法律补救的范围。但男女性别的不平等,也并非天然产生的,它与国家体制、社会环境、人民思想、经济发展程度都有一定关系,不能否认的是,国家和法律是权利意识和价值意识的缔造者,他们希望通过法律及其他有利手段,尽可能维护社会稳定和性别平等,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人们在追求性别平等时,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准确地判断事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人,作出合理性的认定结果,并不能以片面的观念倡导性别平等。

五、平等的未来

1.平等新议题

第一,平等应该随着时间的推移,它所包含的意义应该是不同,所反映的人们愿景也是有所差异的。性别平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才能够稳定社会,因为人的理解与社会的发展密不可分。第二,人类并非是单独的个体,它是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必须依靠其他人的协作或帮助才能更好地完成某一事物,因此对平等概念的理解必须建立在人类生存状态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荒谬的假设上面,如每个人的能力相同,或任何人的能力在任何阶段都是相同的等。

2.性别平等的发展

对性别平等的认识,国际上多数国家已经达到共识,这种普遍性的认可从1908年至今经历了170多年的“奋战”。女性在追求与男性同等就业的努力中,实际上肩负了更多的压力,如照顾家庭和教育子女,现代化的女性不仅可以在职场上独当一面,成为职场上的佼佼者,同时也可以将家庭生活照料得很好,这足以看出女性并不是天生就比男性要弱,而是长期的观念将女性扮演的角色弱势化。特别是近年来,我们会发现在政坛上出现了不少耀眼的女性,她们站在“风口浪尖”上依然“闲庭自若”,能够像男性一样理性地处理工作中发生的事情。如朴槿惠、希拉里、撒切尔夫人都是女性中的佼佼者,众多女性的偶像和骄傲。

国际法文对性别平等的影响巨大,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法公约》《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等,这些法律组成了国际上对性别平等的认定范围。虽然有些国家并没有签署这些文件,或者已经签署了这些文件还未真正地落实,但至少都给人们上了生动的一课,用一种鼓舞人心的方式将一系列的保障人权、维护性别平等的法律确定下来,为进一步实质性地实现男女性别平等奠定了基础。

六、结语

综上所述,男女性别的不平等由来已久,或许在父系社会开始时期就已经形成,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本文从穆勒案件出发,提出了关于性别平等悖论的假设,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性别不平等的观点,最终提出未来性别平等的发展,目的在于让每一个人真正认识到性别平等是一个长期的实现过程,应用动态的眼光看待。

参考文献:

[1]Martha Albertson Fineman.工作场合中的其他声音:性别、残障与照顾伦理的替代选择[J].决策探索,2012 (12):12-16.

[2]David E.Bernstein.洛克纳女性主义遗存[J].密歇根法律评论,2003 (01):15-20.

[3]Gretchen Ritter.作为社会规划的宪法:美国宪法规定中的性别和公民身份[M].帕洛阿尔托:斯坦福大学出版社,2006:16-19.

[4]Alice Kessler・Harris.外出工作:美国女性工薪阶层史[M].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2006:20-31.

[5]Mary E.Becker.白马王子:抽象的平等[J].联邦最高法院法律评论,2007 (13): 8-15.

[6]Joan Hoff.法律,性别与不公正:美国女性的法律史[M].纽约:纽约大学出版社,2009:41-45.

[7]Martha Albertson Fineman.平等的误解:离婚法案的修辞与真相[M].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95:55-62.

[8]Martha L.Fineman.监护政策及美国监护决策改革[J].UC 戴维斯法律评论,2010 (02):10-11.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女性主义;女性气质

女性气质兴起于女性主义运动中,是女性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析范畴。从女性主义的视角研究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是基于自己的切身体验和对女性生活状态的感悟,更重要的一方面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软诉讼”特点与女性气质中追求和谐、注重维系关系、强调关怀的特质相符,然而,纵观国内外文献,关于刑事和解中映射出的女性气质的讨论却没有,可以说学术界对本问题的探究还处于空白状态。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被本土化了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制度”,与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制诉讼有明显的区别。犯罪行为发生后,有些加害人与被害人不想经历司法审判,加害人意图弥补被害人损失,以此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另一方面被害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也不愿意将双方置于对抗的境地,这种类似的需求就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造就了生发的土壤。

刑事和解制度一开始只是作为一种司法实践被法院、检察院试点运行,从最初的自诉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到后来的轻微刑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越发地迸发出其适用的广泛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使该项程序有了法律依据可行,成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果说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如父亲般严厉又刻板,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慈悲、宽容的母亲,给加害人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给被害人最适当的补偿和照料。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西方法律文化下发展起来的产物,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并未找到合适的理论支撑,目前学者们对其理论基础并未形成准确定论,本文所提到的“女性气质”,也只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提供一个崭新的视角,并不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的定性。

二、女性气质的法学剖析

(一) 女性气质

女性主义在产生之初被称为女权主义,只是在其传入中国的过程中,人们认为“权”字带有激进主义色彩,只是一味寻求妇女在社会各个方面与男性相同的权利,改变在政治、经济、法律方面女性的弱势地位。然而,单纯的要求权利的量化平等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女性权益,改变父权制的现状。很多社会制度建构、组织和发展都是建立在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之上,缺乏对女性权益和地位的考量,突出反映为男性对女性的剥削和压迫,就现代化的社会来看,则更倾向于反映为整个社会体制对女性的忽视和沉默。所以,用“性别”的“性”字,则更能透射对男权为中心的社会秩序和制度模式的对抗。

女性主义兴起于19世纪初,于19世纪60年代进入法学领域,称为女性主义法学。他们要求在分配和界定自由权利、制度组织建构时,加入女性的思维方式,甚至要求在立法初期就融入社会性别的意识,从而维护男女两性的婚姻、家庭和社会关系。女性主义法学以独特视角去剖析法律问题,剖析法律立法理念中的性别因素,要求重新鉴别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性别气质倾向问题,在研究途径上倾向于对两性气质进行全方位的认识。

性别气质是由社会性别决定的,抛开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注重心理上的男性化或者女性化倾向,传统上认为女性气质是指妇女在文化、社会坏境的影响下形成的,在女性群体中普遍呈现出来的怯懦、消极、非理性、情绪化、敏感、温柔、富有同情心等性格特征。笔者认为,性别气质的两分法将两性放在分离和对立的境地,过于强化了生理性别与性别气质的关系,我们应该找到男性气质与女性气质的结合点,实现双性化气质,削弱个体性格的极端化,追求人格的和谐平衡。女性气质虽然来源于对女性群体特点的总结,但是现在意义上的性别气质应该是没有性别指向性的,即使男性个体表现出女性气质的比重多一点,也并不认为是不正常的。

(二)法律中的女性气质

传统认为,女性自身存在的很多特点,导致无法胜任法律活动,特别是需要很强的逻辑思维的法学研究,男性因其理性、果断、独立、有支配性而更适合上述领域,而女性则被认为与理性、逻辑推理和法律思维没有关系。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建构过程中女性参与的缺失,从而使现行法律更多地呈现为个人主义、实证主义、支配性、强制力、确定性和理性推理等男性思维气质,透射出父权制的结构秩序。

但是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以刑事案件为例,每一个案件的发生都有其特殊性,反映在法律的适用上,要求法院在贯彻普遍规范的同时关注案件的个体性,尊重差异,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最后综合考虑予以定罪量刑。这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和发展就是法律“女性气质”的最好体现。在中国传统“和为贵”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下,刑事和解的出现可以说是历史的必然,同时,刑事和解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也是法律“女性化”的过程。所谓法律的“女性化”,或者称为“泛性别化”,是在现代司法中注重运用调解等具有女性气质的手段,达到同样的甚至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查理德在法理学问题中很形象的说:“男性法律观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观,女性法律观就是自然法的法律观。”[2]

三、研究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女性气质的意义

从女性气质透视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是一种新的思维方式。我们现在所讲的法律多以“父权制”的理性思维进行界定,然而现实生活中,案件的发展是各不相同的,从犯罪动机、目的,到手段、行为、结果,都表现出每个犯罪的特有情节。男性气质所追求的普适性、客观性的规则适用以及崇尚理性的逻辑思维根本不可能解决实践中刑事案件所呈现出的各类情形。然而,女性的特质更倾向于对事件发生的情境进行细节处理,分析实际关系和感情,处理问题偏重选择调解、关怀、切实考虑双方的利益以及维系和谐的关系的方式。这一系列的女性气质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目标、价值不谋而合。然而现今学术界并没有任何分析这两者之间关系的理论。

本文试图从女性主义视角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分析,提出立法建议,并在一下几个方面取得一定的突破:

(1)首次将女性主义运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的出现可以说是女性气质在法律领域的映射,都表现为尊重差异、关注个体的分析视角,都反映出维系关系、追求和谐的目标。 笔者通过初步探究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女性气质,引发大家对女性主义视角的关注,培养一种看待问题的新视角,培养一种新的思维模式。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8篇

摘 要:平等这个问题自人类进入理性社会以来对它的思考就没有停止过。这个命题很大,对于平等的思考,有的从形而上与形而下的角度进行思考,有的从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这个角度进行思考。有一种说法有差异的平等也是平等,看似很矛盾,却别有韵味,本文即就男女平等为例对这一问题做一点点探讨。

关键词:平等;有差异的等;法律;男女平等

一、对平等的理解

平等思想源远流长,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不一样的法学流派对于平等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平等不只是人们眼前的事实,不只是刑法、民法面前的平等事实,平等在成为事实之前也是一种概念,一种信仰。它已经能够引起和取得了某些结果,它必将会取得其他的结果。”勒鲁既然说平等是一种神圣的法律,一种先于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种派生出各种法律的法律。我是否可以理解他所说的平等是一种自然法上的平等,是形而上的平等。又说平等在成为事实之前是一种概念和信仰,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当平等走下“神坛”必将通过法律来实现?

马克思将平等具体化了,他认为“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涉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但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是人而言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不难看出平等理论的最初逻辑起点在于人的共同特性,这样的平等应该是每一个法治社会,不论是西方还是东方,不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所追求的价值与目标。平等是一个观念,它应该是历史的,是具体的,和特定社会背景息息相关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产物。那何时起人们产生了这种观念呢?正如卓泽渊教授讲到“平等是人类有了人我分别,有了多远主体意识后即具有的观念。他是人类理性发展的产物与追求”从这句话中不难看出,平等观念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它的特定历史背景的。现在女性社会呼吁男女平等的呼声越来越高,当然也适用这个句话。要讨论男人和女人差异中的平等首先还得理清为何男女应当区别对待。

二、人人平等但人人生而不同

我们都说人人生而平等。但应该看到人生而不同,不仅人生而不同,在社会的演变和发展中还会形成一些社会性质的差异。因此正确面对这些不同才能更加向平等靠近,两性关系也是如此,两性关系是人类诞生以来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关系之一。在母系氏族时代,女子具有相当高的地位,随着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转变,男子的地位不断攀升,如此奠定了男子的绝对主导地位。随着社会演变,变得越来越文明,法律出现了,男女之间在父系氏族时期形成的不平等地位有了法律对之加以确认。在当代社会我们呼吁男女平等不是因为法律规定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条款,而是男女差异性没能很好的体现,如果不考虑男女之间的诸多差异,当然无所谓特别保护女性的条款。这种差异不仅有本身生理性别的不同,还有社会性别不同。

社会性别相对自然性别问题较为复杂,因为他具有深厚的历史积淀。应该用一种“社会性别意识”来分析男女平等问题。用社会性别意识观分析“男女平等”问题,主要是以强调男女两性社会差异为主要内容,是在肯定男女两性自然差异的基础上,强调他们的社会差异。其中,社会文化对男女性别差异的影响是更为主要的。在中国具体表现为:传统性别观念根深蒂固,致使两性社会的心理落差增大。中国社会“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深深扎根在国人心中,对女性常以“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的约束。”新中国建立以来,男女平等成为了一项基本国策,在宪法及各部门法中多有体现。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仅在总则中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而且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婚姻家庭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

第2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8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14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21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28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产权权利。

第33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40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律为了保护女性确实做出了一些努力,甚至在各部门法中重复出现,多是以概括性原则性的条款示人,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是不是就是所谓的差异性平等也是平等呢?有很多学者都认为法律是实现这种差异性平等的桥梁。这种说法没有错,但是立法不可能尽善尽美,《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个条文明确规定了生父或生母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的非婚生子女都是随母亲生活,因为男方可以拒绝做亲子鉴定。有很多人主张要不断的完善立法,加强立法对女性的保护,可我认为在男女平等问题上,现在的主要的任务已经不是在制度上对女性平等地位的确认和对法益的保护了,而是如何把制度的规定转化为社会实践和社会现实,立法和司法要两步一起走才行,不然空有一些条款只会使我们的法律看上去冗而杂,而且还会造成假大空的印象,让百姓对于法律的期望大打折扣。

三、总结

最后套用日本学者芦部信喜教授的一段话“如果无视人的事实上的差异而将平等推向极端,人的自由与自律的发展就会受到破坏;反之,如果无抑制地肯定自由,则义会导致少数政治上或经济的强者在牺牲多数弱者的基础卜增大其权利与财富,出现不当的不平等”在和谐中国的价值理念下,国家通过对社会经济上的弱势者的特殊的照顾和保障,弥补和纠正因个人无法避免的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对于其不利的处境,达到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人的平等。这样的平等算得上是有差异的平等。

参考文献

[1]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0贞,第65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33页。

[3]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86页。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受虐妇女综合症 期待可能性

一、问题缘起:长期受虐致使以暴抗暴

据统计,北京市监狱关押的女性杀人罪犯中,有将近一成是因为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杀人,她们因为不堪忍受丈夫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暴力,又找不到司法救济途径,不得已“以暴制暴”。江苏省妇联权益部2002年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家暴已成为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在2000年对湖南省女子监狱的调查中发现,在所调查的118名暴力女犯中,家暴犯罪的有43人,占调查总数的36.4%。重庆市检察院公布的2003年至2005年重庆市女性犯罪调查报告显示,家暴成为女性犯罪的三大主要诱因之一。

家暴的受虐妇女在无法忍受施暴人的虐待而又无法通过合法手段维权时,往往以暴抗暴,杀死、伤害施暴人,自己也付出沉重的代价,法律对此也由严厉逐渐转变为宽容。但因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量刑标准上宽严不一,有的以故意杀人罪顶格判处实刑直至死刑,有的以故意伤害罪轻判缓刑,轻重悬殊。

二、难点所在:情与法、理与实的冲突

(一)情理与法律的冲突

1.情有可原。理论上,家暴受害者可以求助亲友或社会、离婚、报案等方式维权。现实中,不少受虐妇女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甚至导致变本加厉的摧残。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 民众往往倾向于同情受虐人的行为,甚至施暴人的亲属也是如此。

2.于法难容。刑法条款中并未明文规定上述犯罪存在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即使受虐人确因无法忍受施暴人而采取极端措施以暴抗暴,其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再者,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往往导致同案不同判,引发受虐人、施暴人及亲属的不满;最后,由于家暴取证困难,难以根据正当防卫等免责事由对受虐人从轻处理,甚至很难判处缓刑。

(二)理论与现实的冲突

1.理论不少。虽然存在正当防卫、受虐妇女综合症等理论,但因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传统正当防卫理论要件的严格限制、未采纳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意见作为证据以及缺乏统一的轻刑化标准,以暴抗暴的现象不断增加,往往还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导致理论与现实的冲突碰撞。

2.现实无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定罪量刑须严格依法进行,而法律对受虐妇女以暴抗暴行为没有减刑规定,法官对于法无明文规定而构成无罪、轻罪的行为无自由裁量权,致使法官简单了事而将就下判。基层法院与群众直接接触,案多人少、社会矛盾集中,如果出现施暴人的亲属极力要求施以重刑的情形,法院往往以故杀、故伤等定罪量刑以缓和社会矛盾。

三、应对之道:更新理论以选择新立场

为保障家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必须履行健全遏制与救助体系的义务,多措并举彻底消灭家暴。但是,囿于国情社情、经济水平和大众素质,想短时间内消灭家暴是不现实的。因此,需要引入新理论、选择新立场,更好地维护受虐妇女的权益。

(一)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

1.概念。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原是一个社会心理学名词,指长期遭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所表现出来的、针对施暴人的特殊行为模式。最早是由研究家暴问题的先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Walker)博士提出,后来逐渐演化成法律概念,于1987年用于加拿大的司法实践。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已据此理论,将受虐妇女在极度恐惧下杀死施暴人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

2.借鉴意义。家暴问题专家陈敏女士认为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不仅可以使全社会更清楚家暴的性质、特点及对受虐妇女的身心伤害,预防和制止家暴,体现国家对妇女人身权利的司法保障;还可以提供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使这些长期受虐妇女得到公正审判,解决司法实践难以解决的问题;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我国在狱政管理和社会治安方面的成本,节约有限的监狱资源和国家维护社会治安的成本。 笔者对陈敏女士的观点表示赞同,不再赘述。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

1.论点基础。该理论最初源于大陆法系倡导的“规范责任论”,在既往的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之外,又提出了狭义的责任论即可责性要素——(适法)期待可能性。根据该理论,针对故意与过失的违法非难是面向社会全体法共同体成员的一般而抽象的非难;责任非难,才是面向行为者本人的个别而具体的非难。 也即,唯有国家对行为者的行为存在适法的期待可能性时,行为人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解决受虐妇女以暴抗暴而不被判处死刑或判处轻刑的观点,已有详细而又有说服力的论证 ,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力论证采纳期待可能性理论,解决受虐妇女以暴抗暴而致施暴人死亡应构成无罪、轻罪的问题。

2.问题所在。刑事社会学派的“社会防卫论”认为,即使国家未能健全遏制与救助体系,但为了社会安全之计,仍可以对已然“不适应社会或反社会的人”,施以刑罚或保安处分,这实质是刑罚“社会本位”理论,契合“杀人偿命”、“宁枉不纵”的传统报应观。司法实践中,由于欠缺对家暴的本质、历程与影响的认识,仍以法律本位主义和处理一般案件的态度进行处理,忽略考虑社会结构、制度层面上欠缺求助途径的事实,也忽略受虐妇女在体力、经济、法律上的弱势地位,认为受虐妇女并无杀害其配偶的必要。

3.具体论证。“法律终究是法律。人有善恶之分,可人的生命绝无善恶优劣之分,法律平等地保护每个人的生命”。 根据现行法律,受虐妇女以暴抗暴的私力救助行为“非法”。然而,法治社会的法律应是善法,是不强人所难、张扬人性、弘扬人本之法。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核心正在于“法不强人所难”,对人性的弱点采取合理的宽容态度。 就社会现状而言,家暴被认为是个人的私事,民不举、官不纠,一概苛求受虐妇女穷尽合法方式维权是极不现实的。家暴已成为掩盖在亲情关系面纱下一种“邻里不愿劝,单位不介入,村委会不过问,不出人命司法机关不理睬”的无奈现实,受虐妇女事实上无法得到有效救助,国家对此应承担防治缺失的责任。

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长期受虐的女性处于担惊受怕、孤立无援的境地,变得消极被动而不再相信社会。一旦达到某个激化点,受虐妇女随即以暴抗暴,试图改变受虐处境。由于长期受虐,受虐妇女神经高度紧张且恐惧:若不杀死施暴人,难逃被报复乃至被杀死的命运。因此,苛求受虐妇女控制以暴抗暴的尺度以避免致死结果是不现实的,即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再者,受虐妇女的行为事出有因,个人危险性低,判决无罪也符合社会一般防卫理论。

(三)法律经济学角度

任何法律都是为了实现某种社会防控目标而设计的,法治国家在立法时都会优先考虑立法、守法及执法成本,即达到“经济效益最大化”。受虐妇女以暴抗暴固然不是最合适的选择,但却是最无奈的选择,是否苛以刑罚还应参照法律经济学理论进行全面分析。

1.要支付高昂的治安成本。以暴抗暴的受虐妇女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一旦施暴人或家暴消失,再犯可能性不大。因而,完全可以采取非监禁方式进行教育管理,没必要将有限的社会防治成本施用于她们身上。

2.要支付高昂的维稳成本。施暴人死亡、受虐人被关押,原来依靠他们的子女及家庭成员将瞬间失去倚靠,被迫成为社会包袱,受虐妇女家庭的子女还有可能将因缺乏管教、仇视社会而故意犯罪,导致新的不稳定因素。

3、要支付高昂的国际成本。我国防治家暴的有效措施较少,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已受到国际上诸多压力。如果坚持将走投无路而以暴抗暴的受虐妇女苛以刑罚,将更加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国家将为此不得不受到更多的责难。

(四)制度设计

并非所有受虐妇女以暴抗暴而致人死亡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无罪,这不符合我国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也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情况发生。因此,必须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词,用以证实具有隐秘性和专业性的问题,例如是否发生家暴、家暴程度、为何不采取其他方式、为何确信必须致施暴人死亡等。当然,专家证词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专家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综合专家证词等证据,参照罪刑阶梯模式,对以暴抗暴的不同程度行为做出合理评判。例如,参照受虐时间长短、情节轻重、危险高低、是否寻求救助等,对受虐妇女进行分级,程度达到60%-100%的受虐妇女即使杀人、伤害致死施暴人死亡的,应认定不具备守法期待可能性而判决无罪;程度达到20%-59%的受虐妇女致施暴人死亡的,可认定守法期待可能性较小而判决保安处分、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程度为1%-19%的受虐妇女致施暴人死亡的,可认定其守法期待可能性较大而判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程度为0的受虐妇女致施暴人死亡的,可认定其应具备守法期待可能性而依法判决。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租女友”协议;合同法基础;关联制度分析;有效性

“租女友”是最近几年新兴的现象,而“租女友”这种新兴的行为如何定性,或者说在出现法律纠纷如何定性成为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进一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租女友协议是否有效,及出现法律纠纷以后我们该如何解决,这是现阶段亟需得到法律重视甚至被解决的。

一、“租女友”协议之合同无名定性

“租女友”协议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在现实的生活的运用中出现纠纷甚至没有法律依据解决,这就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其是由双方当时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体现了近代民法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订立各种各样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其是以合同类型是否在合同法中或者民法典中有所规定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而做的分类,无名合同并不是没有自己的名称,只是法律在具体的条文中没有赋予其一个特定的名称而已。之所以被定性为无名合同的原因又很多,而在这里“租女友”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上无名合同的认定,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但正是因为其实近几年所出现而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的特点所决定的,法律上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条文规范它,“租女友”协议所体现得出就是无名合同所具有的,法律也说“法无禁止皆可为”,而“租女友”协议作为一种新兴实物往往具有一个认定的过度阶段,最终完成对其定性。而在这里亦或者说是现阶段,“租女友”协议只能有限的定性为一种无名合同,依据无名合同的方式及加之以其具体的类似合同性质来认定,并解决现实生活中因其所带来的法律纠纷。

二、“租女友”协议与有名合同的相似性类比

(一)协议排除租赁合同的表面定论

一般理解下,协议约等于合同,而租女友协议能否被说成是一种合同呢?从表面上对“租女友”进行分析,其字面意思相当于是一种租赁合同的性质,都存在“租”字,就想当然的认为其具有租赁性,让人联想到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实质意义上讲,尽管“租女友”协议中有“租”这个字,而且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也是“租赁”或者“出租”女友或男友,但从“租友”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实质是一方通过雇佣向对方让其提供表面意义上男友或者女友服务,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租友”协议的法律性质类似于雇佣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物,而租女友协议的标的物是人身,因此这种基于“人身”而签署的“租赁协议”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性。因此,租女友协议排除租赁合同的通说理解。那么,“租女友”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呢?

(二)“租女友”协议类似于服务雇佣合同

既然排除了租赁合同的通说定论,那么租女友行为的合同法基础是什么呢?在这里笔者认为“租女友”协议更类似于合同法上的服务雇佣合同。这就要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女友协议本身的内涵来界定,在前面提到“租女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由双方在在租期间互负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由对方履行完义务,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的附义务的人身协议,这里主要体现的是其本身的服务型及雇佣性,由“女友”提供一定的服务,例如跟雇主回家吃饭,陪雇主的亲人逛街聊天、以恋人的身份会见亲友等,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是一种新型的服务雇佣合同。根据合同法对雇佣合同的界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剖析可以看出租女友协议与服务雇佣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提供服务,最后通过服务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是,租友协议是否完全属于合同法上的雇佣关系呢?如果“租女友”协议如果仅仅是约定“女友”陪吃,陪逛街、陪聊天等纯属于劳务关系的行为,其属于合同法上的雇佣合同的界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此协议不仅涉及人身也涉及传统雇佣合同的界定,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基于合同法上雇佣合同而衍生出来的另一种服务雇佣协议的形态,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

三、“租女友”协议与相似身份制度的关联性分析

租女友协议是基于人身关系而建立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从人身角度分析,纠其法律依据也是从涉及人身的协议着手,中国法律之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制度也是有参照的,比如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制度、婚姻制度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笔者将从这几个制度的含义来分析“租女友”协议与关联:

(一)与遗赠抚养协议的相似性类比

遗赠抚养协议系指公民与抚养人之间签订的有关抚养人抚养该公民,该公民死亡后将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而且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与扶养方双方自愿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且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条件的,体现出双方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其不仅涉及遗赠财产的内容而且也涉及扶养身份关系的内容。而租女友协议也体现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遗赠抚养协议相同的是其也是一种附条件的、有偿的基于双方自愿的协议,都涉及身份关系,可以认为其性质是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的,都是双方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关系的有的基于自愿而订立的涉及身份协议,都获得一定的报酬,而仅与其不同的是内在的种类不同,具体内容的实施行为不同。

(二)与收养制度的关联性分析

在法律上,收养制度系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其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且在法律上,收养视同婚生子女的一种身分契约关系。收养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相待,而租女友协议则约定双方以恋人关系相待;收养关系指双方之间长期共同生活,而租女友协议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租”的期限,也许短期,亦或者长期,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收养是双方互相履行作为父母子女的义务即父母抚养子女,子女赡养年老的父母而取得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利资格,而租女友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恋人关系中的义务或者协议约定的作为女友的义务而取得相互之间利益的需求从而获得报酬的行为,不论从那一方面分析,双方之间都有极大的相似性,仅有的不同就是收养制度具有确定性的特点,而租女友行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总的来说,两者是具有极大的相似性的。

(三)与婚姻制度的关系确认比较

通俗理解婚姻制度,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社会制度而形成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一般情况下都是基于对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互负夫妻义务,互负扶养义务,以男女长期共同生活为基础。租女友协议也是体现双方当时人为一男一女的结合,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同点是“租女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确立一种假的恋人关系,具有表演性质,而婚姻则是双方当事人长期真实恋爱关系的积淀,但最终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确认,只是仅有假与真的区别而已,因此,租女友协议与婚姻制度也有其与前述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制度等类似的关系,都是带有人身性质的类似人身f议的内容。

四、“租女友”协议的有效性

“租女友”协议的横空出世,一时无法律定性,但笔者认为,综合上文所述,“租女友”协议已经有了很清晰的定性,不论是在其法律上的定性,还是对其有效性与否的界定,都能认定“租女友”协议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不过,在认定其有效性的基础上,要看其所涉及的内容是否超过了法律底线,那就是所约定的协议不能涉及法律禁止的事情,比如以“租友”协议为名,从事容留他人,组织,或者对“女友”猥亵、等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事项。通过签订“租友”协议进行窝点的组织,就往往会背离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了,也就是法律禁止的皆不能从事,法无禁止皆可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哪怕是所谓地亲吻也没有影响,这完全归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由,不过这种自由要附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最终底线而已。而现在我们社会所体现出的就是一个自由社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私法自治原则,而社会也需要这种开放文化,社会的发展推动制度的完善,没有开拓一个允许自由的社会文化,我们的制度永远不会向前发展,代替的是就此止步。因此,笔者认为应允许“租友”协议的存在,只是不要触动法律最深层的底线就可以。

那么,“租友”协议的最终有效性是如何体现的呢?首先,对协议的性质认定,我们得出“租女友”协议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因其类似于合同法所规划的雇佣合同,而其有具有身份性,所以将其界定为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通过上文对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制度、婚姻制度等的类比分析,总结得出其与上述制度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愿而形成的互负权利义务的人身协议。只是在内容的实际履行中,其存在行为上的差异,但不影响其实质性的认定,都是基于人身属性而形成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其实是有效的,完全具有对其法律定性确认的法律意义。这也是法律立法者在未来应该来考虑到的,而且像这种新生事物的发展往往会有一段形成周期,因此立法者完全可以大胆预测这种现象未来的发展空间,从而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将这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纳入国家的法律条文中,以规范这种法律行为在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防患于未然。生活中的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法律不能一一禁止,代替的法律应该以一种开放的心态接纳这种新生事物,最佳的方式就是用法律规范这种行为,而不是禁止否定现象的存在。

结束语

“租女友”协议只要不触及法律的最深层的底线,其就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值得考虑的是,虽然“租女友”协议是有效的,但是从情理上来说就存在很大的缺陷。笔者在这里不提倡这种行为的大肆扩张,而仅仅是对其“租女友”行为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的认定及对其真实有效性作出合理分析及认定。社会向前发展,畸形文化层出不穷,“租女友”有风险,我们不能遏制仅能对其规范,既符合开放包容的法律态度,又能规范社会稳定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刘宝峥:浅析“租友合同”[J].法治与社会,2013年第31期。

[2]伏桂明:租女友见父母不合法悖公德[J].法治生活,2011年第2期。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 强奸;婚内强奸;定罪。

一、对婚内强奸的质疑。

“强奸”在我国通常是指一种违背妇女(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意志的性暴力犯罪,实施强奸的男子与被侵害的妇女之间通常都不具有亲密的关系。而对于处在热恋中的青年男女之间的性行为以及合法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如果发生了男性一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情况, 该男子是否犯了强奸罪,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于上述情况一般不予判定构成强奸罪。但从法理上说,丈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的性行为与夫妻之间正常的性行为有着明显的不同: 丈夫违背了妻子的意志, 其暴力行为对妻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相反,我们看到婚内强奸与强奸罪具有更多更内在的相似性,但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婚内强奸罪”一说。

如果从道德层面来看,“婚内强奸”显然应受到公众的谴责,因为这种行为表现了一个男子对妻子的人格缺乏应有的尊重,其暴力行为更是对妻子人身权利的粗暴践踏。对是否能被认定为强奸罪,学界历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而且否定论始终占主导地位。依我看,这场争论其实没有胜者。否定论者看似胜利了,其实它使这一问题陷入了一个误区,即婚内强奸是不是强奸罪是一个问题, 婚内强奸是否有罪又是一个问题。前一个问题的争论掩盖甚或抹杀了后一个问题的存在,似乎婚内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就是无罪的。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人权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婚内强奸”免于惩罚的现象本身产生了更多的质疑, 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婚内强奸明显是一种暴力侵权行为,即便不按照通常意义上的“强奸罪”论处,也绝不能听任这种行为的泛滥而不予惩罚。正是在这种舆论呼声下,司法界开始对“婚内强奸”

行为的性质和惩处方式进行法理上的研究和探讨。笔者搜集了一部分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 拟在本文中对其进行集中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种见解和处置方法。

二、婚内强奸“罪”与“非罪”之争。

婚内强奸的罪与非罪之争,其争论的中心议题是“强奸罪”成立与否的争论。在这场争论中,基本上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两个针锋相对的派别。其中否定说中又可根据否定的依据不同可以细分为“婚内自由说”和“自然意义说”两种。以下我们将对这两派观点分别予以介绍和评析。

(一)肯定说之评析。

持“肯定说”这一派的基本观点是:婚内强奸与一般意义上的强奸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它们同样是对妇女人身自由权利尤其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非法侵犯, 都是对妇女意志的粗暴践踏,因此,婚内强奸完全应该认定且必须认定为强奸罪,以捍卫婚姻中妇女神圣的性自主权利,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具体来说,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法律条文, 并没有特别的专项条款规定在正常婚姻存续期间,婚姻中的男性(丈夫)虽然以暴力的方式强行与其配偶(妻子)发生性行为但不构成强奸其妻子的犯罪主体,或者规定遭丈夫强暴的妻子不构成强奸罪的客体。也就是说, 法律并没有排除婚内强奸行为不属于强奸罪的判罪范围。所以,既然法律没有排除这种类型的暴力性侵行为于强奸罪的范畴之外,那么,如果丈夫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妻子与自己发生性交行为,就可以强奸罪定罪,并予以强奸罪的刑事处罚。

对于肯定说, 笔者认为它主要是基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性和法理上的统一性的考虑而提出来的。肯定论者认为,在“婚内强奸”上如果对丈夫的粗暴性行为不予认罪,那无疑就是宣布未婚女性的性自主权受法律保护而婚姻内女性不享有性自主权, 丈夫可以肆意践踏妻子的性权利而妻子无权提出申诉和抗争。这对婚姻内的女性显然是不公平的,它事实上暗示了女性群体中的一种尊卑划分: 未婚女性的性权利高于婚姻内女性的性权利, 其最有力的一个证据是婚姻中的女性可以任由他们的丈夫肆意性侵而无处投诉。另一方面, 既然强奸罪是法律为了保护妇女的性器官为标志的身体权利免受非法侵犯以及自由意志不受暴力戕害,那么, 如果对于婚内强奸这一粗暴践踏妇女个人意志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予追究和认罪,则“强奸罪”就会因自身的分裂而名存实亡。正是基于以上两点的考虑,肯定论者才强烈呼吁应当对婚内强奸定罪, 而最合适的罪名无疑就是“强奸罪”。但是,肯定论者忽略了一点,那就是罪行法定原则。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在这里,“非法的性关系” 是强奸罪的法律特征, 这表明原则上法律已将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

(二)否定说之评析。

否定论是一种传统的观点,它的基本看法是:婚内强奸中出现的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显然有别于一般的强奸行为,不能也不应该认定为“强奸罪”。对于这一“有别于一般”的强奸行为,不同的否定论者给出了以下不同的解读来为他们的观点做注脚。

其一,婚姻自由应当包括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自由,否则,即便男女自由地生活在一起,却又被社会律法戴上了性的紧箍咒,这显然是对男女婚姻关系的束缚与干涉,也是对夫妻之间性本能的一种桎梏。这种“婚内性自由说”固然有一定的道理———其唯一的道理就是认为婚姻内的性生活属于个人的私生活范畴,不应当拿到公众舆论的强光下审判,可是它的纰漏之处显而易见。婚姻内夫妻两人如何来过性生活,这自然是社会公众不应当干预的一个私生活话题, 但夫妻之间和谐的性生活是建立在人格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这却是一个可以拿到阳光下和桌面上探讨的问题。人格和人身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与个人关系最为密切的人权,不仅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同时还应当首先受舆论的监督和道德的审判。在性的话题上,人权这个根本点同样是无法绕开的。换句话说,夫妻之间的性自由首先要排除掉性虐和性暴力。如果纵容性暴力的存在,性自由一说也就没有丝毫意义了。所以,对于想以“婚内性自由说”来为婚内强奸行为开脱罪责的说辞,笔者认为是站不住脚的。

其二,强奸罪本身具有双重含义:一是对妇女本人人格尊严和身体的侵犯;二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挑衅和破坏。法律之所以把强奸罪规定为一种暴力犯罪, 就在于它不仅是对个人基本权利的进犯,更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和破坏。他们指出,如果强奸罪仅仅是对妇女本人的性侵,那完全可以用“伤害罪”论处,但事实上强奸罪最大的危害是它威胁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才给予了它重罪的惩处。论者在此基础上分析认为, 婚内强奸只是对妇女个体的人身权利和性选择权的侵犯,而并不对社会正常秩序构成侵害,他们由此得出结论: 强奸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侵犯妇女性权利及社会的稳定秩序两个条件, 而婚姻内部夫妻之间的强行性行为仅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性活动, 它缺少后一个条件而无法构成强奸罪。这一“自然意义说”有很强的思辨性,观点既新颖又深刻, 它通过否认婚内强奸的社会意义的方式消解了这类强奸的社会危害性, 从而认定它有别于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的“强奸罪”,进而得出“婚内强奸”强奸罪名不成立的结论。简单地说,这是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的隐性辩护方式, 它将婚内强奸的暴力性通过分解转移而降低了它的能量,从而使婚内强奸逃离了强奸罪的论域。这可谓是一种“机智”的论证,然而它在法律上却是有害的。从本质上说,“自然意义说” 其实不过是一种逃避法律制裁的障眼法罢了。

三、婚内强奸定罪和惩处之我见。

笔者认为, 不应当将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丈夫强暴妻子的行为定性为“强奸”,既不能以“婚内强奸”命名,也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只有两种法定类型,即第1 款“强奸妇女”行为和第2 款“奸淫幼女”行为,前者是一般形式,后者是特殊形式,此其一。其二,对于强奸罪,应紧紧抓住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来认定。①如前所述,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强行发生的非法性关系”,而夫妻之间的性关系不属于非法性关系。正是基于以上两点考虑, 我们说夫妻间发生的强制性行为不在强奸罪的论域之内。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婚内“强奸”行为是无罪的呢? 当然不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除了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以外,还有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据此,我们认为,所谓的“婚内强奸”行为可以依据第237 条的规定来判罪。即如果丈夫强迫妻子与之发生性行为造成妻子人身伤害后果或有虐待等严重情节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强制亵渎、侮辱妇女罪等论处。具体办法:一可以走组织调解之路,即夫妻双方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以教育和规劝的方式实现夫妻关系和谐;二可以走诉讼之路,按“自诉”的原则来处理。也就是说,如果丈夫强迫自己的妻子与其发生性行为,妻子觉得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换句话说, 妻子不上诉的婚内暴力性行为不被视为犯罪。至于婚内强奸的量刑,可以依据刑法第237 条的规定,给予适当的惩罚。若被告有悔改表示,并得到原告妻子的谅解,则可以酌情减轻刑罚。又或者妻子经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协调工作之后而撤诉的,也可不予追究。在此,笔者也提一点自己的看法,由于“婚内强奸”与家庭暴力有着直接的联系,所以,对婚内强奸的量刑要与防止家庭暴力结合起来考虑。惩处婚内强奸的一个重要目的,正是要遏止家庭暴力, 使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之间的和谐融洽的关系真正建立在平等、互爱的美好人性根基之上,使整个社会都能从根本上捍卫人与人之间的基本道德秩序。

综上所述,婚内强奸问题是一个颇有探讨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很能凸显学者法学修养和治学理念的有趣课题。

笔者想说的一点是, 在婚内强奸相关研究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其中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那就是学者的研究态度问题。我想,在法律层面上探讨问题,学者们不仅要掌握翔实的科学资料, 提出新颖且具创意的观点, 更重要的是, 他应当始终牢记他所肩负着的社会责任———他的观点要中肯而富有建设性。

———————————————————注释:

①袁登明。刑法48 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263.

参考文献:

〔1〕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冀祥德,刘科科。对婚内强奸的理性分析与思考[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8)。

〔3〕封志晔。婚内强奸的刑法学理论分析[J].中州学刊,2008,(3)。

〔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的诱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12篇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中国妇女研究会会长顾秀莲作了题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妇女研究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的重要讲话。她深刻阐述了新形势下加强妇女/性别研究的重要意义,强调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妇女/性别研究需要着力研究的几个重点和难点问题:一是要加强对中国特色妇女运动特征和规律的研究,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理论体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作贡献;二是要加强先进性别文化研究,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与繁荣;三是要加强社会管理、公共政策及公共服务中的性别平等研究,积极推动社会性别主流化进程;四是要加强性别平等与民主法治建设研究,努力推动中国民主法治化的进程。她特别提出要认真总结建立妇女/性别研究和培训网络的经验,积极主动地争取党政领导与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各地社科联、有关学会、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联系,广泛团结各学科的妇女研究工作者和社会各界关心妇女研究的人士,尤其要吸引更多的男性参与妇女和性别研究,丰富分析问题的视角,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妇女/性别研究和培训网络,共同推动妇女研究的创新与发展。全国妇联党组书记、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中国妇女研究会副会长黄晴宜出席会议并主持开幕式。陕西省委常委、组织部长李锦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岳松华,省委副秘书长薛耀,省委党校常务副校长薛引娥,省妇联主席刘丽鸽等领导同志也出席了会议开幕式,并为陕西省委党校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聘请的客座教授颁发了聘书。

本次年会在组织、筹备与研讨中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组织方式上,充分发挥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的作用。本次研讨会是中国妇女研究会首次与省委党校和省妇联合作在西部的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召开年会。中国妇女研究会办公室和陕西省委党校、省妇联密切合作,共同完成了会议的设计、组织、筹备与研讨,这也是发挥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作用,整合社会资源,扩大社会影响,推动妇女研究的一次新尝试。

第二,研讨主题上,紧扣时展命题。本次研讨会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中探讨性别平等问题,主题非常鲜明。与会者立足于社会学、人口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法学、教育学、历史学、传播学、心理学等不同学科,基于不同的实践经验,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如何在建构和谐社会中推动两性的平等、和谐展开了热烈的研讨,既有理论分析,也有调查研究,还有立法和政策建议。

第三,研讨内容上,加大了性别平等与法律政策研讨的份量。在19位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领导的大会发言中,其中有10位阐述了有关法律政策的制定、修改与完善。如何更有效地以研究影响法律政策的制定、修改与完善,推动更多体现性别平等的法律、政策的出台,成为本次研讨会的一个热点。

下面,分专题对本次研讨会的主要观点进行综述。

一、“性别平等与民主法治建设”专题

性别平等与民主法治是本次会议的研讨重点。讨论中,与会的专家学者认为,促进性别平等,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要制定和修改其他相关法律,以形成各项法律法规的相互支持。与会者从社会性别的视角讨论了《反就业歧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防治家庭暴力法》、《就业促进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家政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有专家认为,在中国现阶段,应以妇女为中心,以性别平等为基本原则来审视各项法律法规,认真分析这些法律和政策是否关注到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两性差异。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刘伯红阐述了在联合国《消歧公约》框架下推进中国性别平等的立法决策的必要性和优先领域。她建议,国内立法应按照《消歧公约》要求,做出对妇女歧视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定义;在国家统计法中加入分性别统计的要求,促进和提供按性别、地区和民族分列的数据统计;制定反对对妇女暴力的国家立法;在《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务员法》中采取持续的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例如制订足够的数字目标、指标和时间表,推进妇女参与到一切公共生活领域(包括外交领域)的工作中;加强《就业促进法》中反对就业歧视的司法解释,防止妇女在公、私部门的就业领域遭受歧视,克服纵向和横向的职业隔离,确保妇女同工同酬、平等获得社会福利和服务;建议进一步制订反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法律细则;修改农村中一系列以男性为主的政策和制度(包括生二胎的规定),从根本上消除歧视女性的土壤。

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调研员范瑜分析了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面临的新形势和修改重点,从性别视角提出具体修法建议:一是在妇女当选比例上,从规定“适当名额”向明确比例或数量转变;二是在当选领域上,从规定增加女村委会成员数量向增加女村民代表数量拓展;三是在保障权益范围上,从规定维护选举权、被选举权向维护决策权、管理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方面延伸。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所项目主管王春光介绍了中荷大型合作项目“消除中国的就业歧视”,论证了《反就业歧视法》的立法目的与必要性,突出强调了消除性别歧视应是中国《反就业歧视法》的一个重点,其原因是,性别歧视是歧视现象的传统类别,也是各国反歧视法的重点领域;与其他歧视一样,中国的性别歧视尚处于裸的直接歧视、甚至制度歧视阶段。

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权益二处处长钱晓斐介绍了全国总工会参与修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情况。她指出,全总女职工部1998年首次提出修改《规定》的建议后,经过不断调查研究,现提出了《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一名称改为“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二是扩大了现行《规定》的适用范围,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企业、事业等单位”;三是明确了女职工孕期保护、产假、定期健康检查的规定;四是增加了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五是对女职工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与解除作出了明确规定;六是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修改了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法律责任。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陈明侠对中国制定全国性家庭暴力防治法提出一些立法思考。她指出,至2006年4月30日前,世界已有89个国家有专门立法条文反对家庭暴力,其中60个国家有家庭暴力专项立法,中国制定全国性家庭暴力防治法势在必行,并强调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应把定义、基本原则、保护令、暴力行为的矫治、家庭暴力罪、证据、社会救助与服务、法律责任列为要点加以论证。

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专家组成员王竹青提出了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她指出,家政服务在中国已成为一项不可忽视的产业,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家政行业不能适用《劳动法》,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雇主,确实存在着风险,这些风险该怎样防范?怎样补救?目前的法律显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建议对家政工的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与会者对此展开了热烈的研讨,大家普遍认同家政工作为非正规就业的重要群体,其劳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否进行专门立法,许多人提出了质疑。有人提出首先要明确妇女与法律的关系,不能什么都靠法律来解决,应考虑除法律以外的其他途径。比如西安的经验就是政府出台政策,提倡雇主和家政工进行谈判。有人认为家政工的劳动权益主要应该通过市场秩序来规范,而不是法律。有人认为,应该对立法的前提进行充分论证,把家政工视为弱者是否合适?如果过度保护,反而可能会限制资源的获取。有人认为,家政工的劳动权益保护应该纳入劳动法的内容。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调研员高林对《就业促进法》的主要内容作了简要介绍,并指出为做好该法的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在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公平就业条例》已列入调研计划,性别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研究专题。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研究室助理研究员贾云竹介绍了将社会性别纳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法历程。她指出,由于历史的局限,1996年中国颁布的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能纳入性别视角。当前老年人口的女性化趋势日益突出,而老年妇女在教育状况、健康保健、照料赡养、经济安全、社会保障等方面所积累的资源和享有状况均低于男性老年群体和其他年龄段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老年人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应该更充分地体现性别平等和公正的原则,强化国家和社会对老年妇女群体的支持和辅助政策,切实保障老年妇女能平等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讨论中,与会者还提出了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例如,兼有研究与行动职能的非政府组织在立法建构中的角色和作用、妇联组织在推动立法方面的自觉意识和行为能力、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具体化的重要性、立法参与机制的改革、研究机构与立法机构的有效互动、《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改的理论基础和理念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公平就业之间的互相影响、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国家责任和企业责任的分担,等等。为保障在贯彻实施各项法律政策时体现性别平等的原则和内容,应该在公共管理过程中设立或改革相应的工作机构,使之承担起宣传倡导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提供社会性别分析信息和技术支持、受理性别歧视申诉等职能。

二、“社会管理、公共政策及公共服务中的性别平等”专题

与会者普遍认为,要加强对公共政策的社会性别分析,制定积极的、有利于消除性别不平等现象的社会公共政策,重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作用,积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性别分析范式和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模式。虽然中国的政策制定没有主观故意的性别歧视,但是,忽视或不歧视的中性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却可能产生歧视的现象,客观上限制了性别平等权利,成为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阻碍。因此,要在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关注男女两性的不同需求,纠正市场失灵和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不平等,使男女两性享有平等机会参与并受益于经济社会发展。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国际室主任杜洁指出,十七大报告多处提到“民主”、“民主”,为社会性别分析提出了新要求,创造了新机遇。要让全社会认识到性别问题不是单纯的妇女问题,也不仅是妇女组织需要面对的问题,而是社会发展的问题,需要党政部门承担责任,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公共政策的社会性别分析并非仅仅是分析妇女问题,维护妇女权益的工具,而且也是分析社会问题,制定社会政策的工具。

有学者提到,开展公共政策的社会性别分析,首先要弄清楚为什么进行分析、分析什么、怎样分析,分析结果如何服务于决策。不仅要通过社会性别分析发现目前存在的性别差距,而且要通过制定基于社会性别分析的政策和措施缩小差距,最终消除差距。应对不同层面和领域的公共政策进行全面、系统的社会性别分析,不断拓宽社会性别分析的使用范围,这不仅需要学术界的研究,更需要政府部门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特别是决策部门与研究机构之间跨部门、跨领域的合作机制。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室主任蒋永萍指出,对公共政策进行社会性别分析不但可以及时发现目标人群的不同需求,在此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而且还可以监督和改善政策的实施,使其惠及最广泛的利益人群。但是本土化的社会性别分析还处于探索阶段,许多与妇女发展密切相关的政策议题,还未得到深入的研究讨论,公共政策研究的方法和工具运用尚不娴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研究成果的操作性和影响力。

有的学者提出,中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往往更多关注效益,土地等有关资源分配的政策被视为一项产业政策,追求生产效率时常忽略资源分配中的平等议题,没有具体配套措施保障妇女土地权益。教育政策也同样如此,被作为以质量和效率为导向的政策,忽视了贫困地区对教育资源的享有。

上海市妇联研究中心主任陆建民,介绍了上海市妇联参与公共决策的实践探索。她指出,妇联作为妇女利益的代表者,参与社会公共政策的研究、制定、监督实施和政策评估,是表达妇女群众的利益诉求,从根本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公共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要求。在政府职能转变进程中,妇联应根据妇女群众的需求和妇联组织的职能,有目的、有针对性地承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责任。这就要求妇联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在选题上要以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和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在具体操作上要为公共政策的制定、实施和评估提供既有数据分析,又有解决方案的对策建议。有的学者还提出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妇女组织社会化的运作模式,形成广泛的社会支持系统,提高妇联组织的工作水平。

与会学者们共同呼吁要制定积极的、有利于消除性别不平等现象的社会公共政策。要进一步提高妇女参政的比例;采取积极就业政策,保证女性的再就业以及女性的同工同酬,同时要出台有利于消除性别歧视,规范劳动力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修订不平等的退休政策,消除男女在进入和退出职业生涯方面的制度性不平等;完善关于弱势妇女群体的社会保障政策、社会福利政策、教育和卫生保健政策、扶贫开发政策等各项社会政策;进一步扩大面向社会弱势群体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覆盖面。构建一个公正的教育与社会体制,使得农民工子女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公平的教育与就业机会来实现代际流动。

三、“两性平等和谐与先进性别文化建设”专题

与会者普遍认识到,任何性别不平等现象都有其深刻的文化基础,某些落后的性别观念作为支撑男女不平等现象的文化基础,以其巨大的惯性阻碍着男女平等的法律和政策效应。推进性别平等,促进社会和谐,需要构建先进性别文化,树立社会公众共享的、以性别平等为核心的价值观念,传播体现性别平等和谐的知识和信息,这既是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客观需要,也是繁荣和谐文化的内在要求。

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实现男女平等,男性肩负着重要的责任。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教授李明舜指出,保障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不仅是现代男性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且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男性参与促进性别平等的行动,是重建性别秩序的重要环节,也是男性自身解放的前提。男性参与两性平等活动,首先要参与先进性别文化的构建,使性别平等成为社会文化伦理中的合理部分。

与会者对大众传媒肩负的传播先进性别文化和监督性别歧视现象的社会责任给予了极大关注。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新闻系讲师张艳红指出,应警惕“女性形象商业化存在即合理”的媒体潜规则,建立健全规范媒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创办妇女传媒监测网,规制大众传媒的内容和传播方式,否则,这些潜规则很可能变成明规则,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

中国传媒大学媒介与女性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张敬婕与大家分享了“大众传媒与大学生性别观念的发展”的调研报告。调查发现,虽然随着性别平等观念借助媒介平台大力推广与普及,当代大学生对传统的性别观念和刻板印象日趋表达出质疑与反抗的态度,但是对于女性面临的参政、受教育、经济参与等层面的问题,男女大学生都存在着观念上积极接受“性别平等”而行动上却消极对待的现象。目前女性群体的思想观念出现多样变化,即使受过高等教育的女大学生,也有一部分人对大众媒体和现实生活中的性别不平等现象缺乏坚定而明确的判断,甚至认同媒体对男女两性形象和行为的刻板化塑造,或者漠视大众传媒以“美女”吸引眼球的现象。

有的与会者认为,在宣传倡导先进性别文化的过程中,要注重了解年轻一代女性,特别是女大学生的性别意识和性别观念。因此,要积极探索有效的宣传倡导方式,用贴近年轻一代女性,特别是女大学生生活的话语和方式宣传先进性别文化,鼓励女性将自己的人生坐标与时展融合起来,培养有性别意识、有“四自”精神、有发展能力的新一代女性。有的学者提出,构建两性平等的和谐家庭,要创新工作思路、理念和方法,妇联组织开展的“和谐家庭”评选等活动,要有意识地引导男女平等的社会价值观,而不是强化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性别规范。还有的学者提出,要关注少数民族地区的先进性别文化建设和女性教育发展。陕西省妇联研究室主任班理介绍了陕西省妇联发起的具有性别平等和扶贫特点的社会公益工程――“红凤工程”,从实践的层面阐释了和谐文化的建设。

与会者普遍认为,构建先进的性别文化要充分发挥全社会各个部门、各个方面的作用,形成建设的合力。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马焱指出,和谐性别文化是和谐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应抓住和谐文化建设的契机,推动将和谐性别文化融入和谐文化建设的主流,将性别平等和谐的文化规范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并把这一要求纳入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动员全社会力量,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开展社会行动,营造有利于妇女发展和性别平等的社会文化环境。

四、“构建和谐社会与性别公正的理论研究”专题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性别平等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性别和谐与经济和谐、阶层和谐、民族和谐、区域和谐、生态和谐等一样,都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然而,目前社会发展中还存在许多与性别平等相悖的不和谐因素。比如,在资源占有与分配方面,女性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在政治领域,女性参政比例偏低;在经济领域,女性容易遭受就业歧视;在文化领域,落后的传统性别文化仍然阻碍着妇女发展和男女平等的进程;生育过程中,妇女生产者的劳动付出难以得到有效补偿;财产继承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婚姻生活中,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尤为严重,等等。性别间的不平等不但违反了社会公正原则,与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还具有连带效应,如出生性别比居高不下的问题有着潜在的社会隐患。与会者认为,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重要性,深入分析性别不平等现象作为不和谐因素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要在理论上深刻理解促进性别平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社会上广泛宣传先进性别文化和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观,在决策上将性别平等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政策。

与会者针对“性别和谐”的涵义进行了深入讨论。厦门大学福建女性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叶文振指出,应该对性别和谐的概念进行学理探讨,性别和谐的基本内涵应该包括性别尊重、性别公平、性别友爱和性别均衡。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所长谭琳强调,在构建和谐社会话语中探讨性别和谐,一定要坚持以性别平等为前提。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理论室主任丁娟指出,对性别平等与和谐应从动态的角度来审视,平等与和谐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必须要在具体的社会历史语境中进行研究和把握。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人们对两性和谐的理解和追求不同,两性和谐的内涵也就不同。例如,在封建社会,人们将不平等的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视为“和谐”;我们现在要倡导和追求的和谐,是以性别平等为基础、为前提的两性和谐,是主张男女平等、共同发展的和谐关系。在对性别平等与和谐的关系问题的讨论中,与会者学者在各抒己见的基础上达到了共识,普遍认为正确理解性别和谐是实现性别和谐的前提,性别和谐应该以性别平等为核心,它既强调平等又尊重差异,以两性共同发展为目标;它既不是以牺牲女性权利和机会为代价实现的所谓和谐,也不是以牺牲男性为代价,以女性取代男性成为权力中心形成新的不和谐,而是要改变不平等的性别关系和性别分工,建立有利于两性共建共享的利益协调机制,营造两性平等、协调、共同发展的和谐状态。

与会学者还强调,为促进性别的平等、和谐,必须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齐抓共管。为性别和谐建立顺畅有序的社会流动机制、合理公正的利益协调机制,安全可靠的社会保障机制、有效有力的社会控制机制、通畅便利的矛盾疏导机制,进一步整合教育资源,继续加大教育与培训力度,改善经济发展中资源占有、分享上的性别不平等,拓展改革成果的覆盖面,提高妇女从业层次,促进社会性别的合理分工,构建两性共同分担家务的和谐家庭,实现男女两性的共同发展。

2007年12月22日晚,中国妇女研究会会刊――《妇女研究论丛》编辑部还举办了“学术刊物在推动中国妇女/性别研究中的作用”沙龙活动。沙龙由《妇女研究论丛》主编谭琳主持。她首先介绍了举办沙龙的目的,希望大家共同探讨新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社会科学刊物在提升妇女/性别研究水平、扩大研究的学术影响和社会影响、宣传先进性别文化等方面的作用。《妇女研究论丛》、人大复印资料《妇女研究》、《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人口与经济》、《浙江学刊》、《浙江大学学报》、《中华女子学院学报山东分院学报》、《陕西省委党校校刊》、《陕西省委党校校报》、《教学科研参考》等期刊的执行主编、编辑以及其他一些与会人员三十余人参与了沙龙。大家在发言中介绍了刊物刊载妇女/性别研究成果的历史、侧重点、作者队伍、刊载量、社会影响和评价,提出了今后发展的思路,表达了对力量整合的需求和愿望。

《妇女研究论丛》编委叶文振在发言中指出,在现有女性期刊中,《妇女研究论丛》作为国内最权威、最专业的妇女/性别研究刊物,在办刊方向、学术定位上应进一步提升。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在学术规划方面起引导作用;对某一领域的学术进展请国内最权威专家进行综述,避免低水平重复;对国内新近出版的专著进行推介;发表一些新的大型的调查资料,做到资源共享;《妇女研究论丛》编辑部可以作为牵头人,与其他相关刊物联合开座谈会,对热点用专栏进行探讨,在某种程度上起到答疑解惑的作用;通过网络把编委会组织起来,使编委作用得以体现。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

一、社会背景

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冲突的表现形式。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国际社会尚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不多。而现在,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它是一个跨越种族和阶层的全球性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中妇女是主要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维护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i

美国社会学家的调查研究表明:在美国,近1/4的被谋杀者与自己的家庭成员的暴力有关,所有婚姻中有2/3至少会发生一次暴力。ii在巴布亚新-几内亚,67%的农村妇女和56%的城市低收入妇女遭受过虐待。在智利的圣地亚哥,80%的妇女承认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加拿大,每4个妇女就有一个人可能会在其一生中的某个时刻遭到扰。在法国,95%的暴力受害者是妇女,其中51%的暴力出自丈夫之手。在巴基斯坦,99%的家庭主妇和77%的职业妇女遭到过丈夫的毒打。iii

在我国,有关统计数据表明,中国内地的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20世纪90年代中国内地的家庭暴力较80年代上升了25.4%。全国妇联处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护妇女权益的案件12.89万件,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约占30%左右。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iv在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全国妇联做了该法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调查表明,在被调查者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因家庭暴力全国每年至少有10万个家庭解体。v联合国健康与人权委员会总干事唐·沙拉拉指出:当今妇女所遭受的最大灾难就是“家庭暴力”。vi所以必须尽快在法律及社会救助方面采取措施,在社会上宣传并唤醒广大受暴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防治家庭暴力。

在国际上,开始关注并探讨家庭暴力问题,是从70年代开始的。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一个涉及妇女权益的最重要的国际文书。公约虽然没有直接论述暴力的条款,但它把对妇女的暴力当作一种歧视形式。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性战略》,对关于妇女所遭受的暴力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包含的内容如下:一是揭示了暴力存在的普通性和危害性;二是强调应给予受害妇女以特别关注和综合性援助;三是突出了政府在预防暴力及帮助受害妇女方面的作用。这一文件为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采取反暴力行动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框架。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第一个关于对妇女施暴问题的决议;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又取得了两项重要成果,一是妇女人权写入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二是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这是妇女运动中带有里程碑性质的文献,它标志着维护妇女人权有了突破性的进展。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继续高举反对对妇女施暴的旗帜,其《行动纲领》将这一主题列为12个关切领域中的第四项。这表明,反对对妇女施暴已经成为全世界的优先领域。vii

许多国家对于防治家庭暴力已经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卓有成效的社会救助体系。虽然我国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为了维护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的权益,由妇联和民政部门倡导,在全国各地区的社会救助管理站内设立反家庭暴力的庇护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生存、生活和安全的保障,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还处于探索的阶段。

二、学术背景

目前,我国的学术界对家庭暴力的介入研究主要有两种取向:一是从宏观的角度,要求在社会、政治及法律改变的前提下,探讨如何尽量从立法和司法上防止惩治家庭暴力;二是从微观的角度,主张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庇护所等直接针对案主的服务。

1.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

通过文献检索表明,我国正处于反对家庭暴力研究的初级阶段。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以论文形式公开发表的以法律的角度主要是从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类型、表现形式、消极后果和对策来探讨家庭暴力。关于对家庭暴力进行实证研究以书籍形式出版的主要是香港大学刘梦的博士论文《中国婚姻暴力》,其系统地运用质性研究方法,对婚姻暴力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为中国的婚姻暴力现象提出了一个解释性的框架。但是刘梦只是分析了婚姻暴力存在的原因、形式和妇女自身的主观因素,并没有涉及到社会力量怎样帮助婚姻暴力中受虐妇女脱离困境。厦门大学的蒋月教授主持的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福建省家庭暴力现状与对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中国家庭暴力问题实证研究——以福建省为例》,以在福建五地实地调查所获数据为主要依据,分析了大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及对暴露在家庭暴力下未成年人的影响;但蒋月教授等人所做的研究并没有涉及到反家庭暴力之社会救助方面的内容。

2.关于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机构的研究

国外学术界和法学界,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一整套系统和较成熟的理论、制度及措施。比如,美国的限制令或保护令的实行、丹麦庇护所的普遍设立(33家)、英国的多机构间合作以应对家庭暴力等成功的经验,均值得我们借鉴。

西方国家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多由民间组织办在高度保密的隐蔽处,并有经过系统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医疗、心理治疗、技能培训等全程服务,令受害妇女更具安全感和可信度。viii从而对受害妇女起到切实的帮助作用。但是,受害妇女入住庇护所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必要时,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官申请禁止令(保护令)。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以论文公开发表的相关文章,主要有:上海社会科学院陈琪的硕士毕业论文《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陈琪通过对南京、徐州、郑州、上海和河北等地的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实地调查研究,详细分析了我国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现状、运营机制、存在的问题并且与一些西方国家的家庭暴力庇护所进行了比较。陈琪将我国现在存在的受暴妇女庇护所形式分为四种:(1)无固定场所的庇护所。我国无固定场所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模式在总的妇女庇护所中所占比例不高。在陈琪收集的资料中仅仅有两所流动庇护所—河北迁西县法律服务中心和陕西省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无固定庇护所的运行机制为由妇联组织出资为无家可归的受害妇女提供一个短暂的住所。(2)依托企业模式的妇女庇护所。依托企业模式的妇女庇护所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庇护所模式,大多由妇联组织依托民间企业而创建的。所依托企业的负责人大多为女性。(3)社区庇护所。社区模式的妇女庇护所主要是由妇联牵头,依托街道和社区成立。妇联主要负责妇女庇护所的工作思路、工作指导,而社区负责住宿、饮食、简单的心理疏导、调节和联系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4)妇女救助站。救助站模式的庇护所一般是由妇联组织和民政局联合创办的。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为受害妇女提供食宿、安全以及简单的医疗服务,而妇联组织主要负责夫妻调解,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咨询、法律援助以及协调相关机构。ix曾雪凤《浅谈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医疗社会救助》,从医学社会学的角度论述了医疗救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医疗救助现状的不足之处,并为医疗救助的发展提出了建议。刘冉冉《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研究》,针对我国现阶段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体系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以形成一个配套、较为完善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保护制度,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体系。x袁素玲《家庭暴力公共干预研究》,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在概述家庭暴力问题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及公共干预的现状,比较借鉴国际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反家庭暴力的做法与经验,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救助等方面深入研究我国家庭暴力公共干预问题,提出进一步强化我国家庭暴力公共干预的对策。xi

三、文献简评

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大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家庭暴力仅仅是探讨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和方式,以及如何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中施暴者。至于立法层面上,2001年4月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将“家庭暴力”规定于法律中。但是,我国至今没有反家庭暴力的全国性的专门立法,导致法律实践中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和救济力度不够。由此可见,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尚未解决并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课题。

第二,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研究家庭暴力,主要是在家庭社会工作和家庭社会学的领域内有所建树,但是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内容,并且没有与其他如法律、医疗机构、政府部门等联系起来,也没有涉及到家庭暴力庇护所方面的内容,而现存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却缺乏经过专业训练的社会工作者。

第三,少数研究我国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资料显示,并没有对设在社会救助站内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有专门系统的研究。

我国众多学者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家庭暴力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却没有学者对社会救助站内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做过专门系统的研究。但是,前文文献为本研究提供了比较丰厚的背景知识与研究启示。家庭暴力的发生是由社会历史的、现实和个人的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且家庭暴力本身具有隐蔽性和施暴主体亲属身份性,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并不能对防治家庭暴力有显著的疗效,以社会救助作为法律手段的补充则是挽救婚姻、稳定社会必不可少的措施。

注释:

i高小贤.“扩大社会支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家庭暴力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0.

iiJ.罗斯·埃什尔曼.家庭导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iii白洁.家庭暴力若干问题探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iv吉朝珑.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研究[J].河北法学,2009,27(9).

v张红艳.医疗机构参与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J],湘潮·理论政法论坛,2007(1).

vi倪婷.关于家庭暴力所涉人权问题的国际法研究[J].妇女权利,2006(2).

vii巫昌祯.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概况[M]. 防止家庭暴力研究.中国法学会、英国文化委员会、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主编..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viii陈琪.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

ix陈琪.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妇女法、妇女法学、平等、权利

改革开放2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的妇女立法和妇女法学研究工作都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发展。

一、独具特色的妇女法体系已基本形成

妇女法作为专以妇女为保护对象,主要从保障妇女权利的角度来调整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在法律中有了关于妇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就产生了妇女法,它是随着妇女运动的兴起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迫于当时妇女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的客观形势,才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重视妇女的权益问题,从立法上逐步删除有关歧视女性的规定,并不断创制新的法律以保护妇女的某方面的权益,甚至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协调男女两性社会关系、保护女性权益,反对性别歧视的专门性法律。与此同时,在国际社会,联合国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工作也日益关注,颁发过不少宣言,如《世界人权宣言》、《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通过了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等。这些宣言、公约中对妇女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推动各国制定保护妇女的专门法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才形成了独具特色、自成体系的妇女法。

我国的妇女立法工作从建国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大的历史阶段:一个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前的妇女立法;一个是改革开放至今的妇女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确保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免受歧视,不仅完全否定和彻底废除了旧中国遗留的那些歧视、压迫、残害广大妇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而且还及时地颁布了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妇女的权益加以确认和保护。从1949年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到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再到1975年宪法和78年宪法,它们之间虽因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各异而在内容上各有不同,但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却是一脉相承的。这一时期的妇女立法,虽然促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天翻覆地的变化,但就其自身而言还不够系统,在立法机制和执法机制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并且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民主和法制遭受破坏和践踏,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妇女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选举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和义务教育法等重要法律中,都在自己调整的领域赋予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1982年颁布的宪法,它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结合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再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宪法的这种指导思想为其他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法律的依据,指明了方向。

为了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同时也为了履行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国于1992年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各项权益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规定一些协调性、补充性、程序性、制裁性的条款,使之成为一部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这部法律的颁布,不仅是我国妇女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而且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是我国妇女立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为全面确立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机制奠定了基础。在此后的几年里,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劳动法、母婴保健法、新刑事诉讼法、新刑法等法律,国务院有关部门也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全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规定或补充规定。此外,我国除了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外,最近又相继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样,在我国就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以及我国已签署的国际社会有关妇女权益问题人权约法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

二、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对妇女法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妇女法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研究妇女权利保障法律的产生、运用和发展规律的科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我国妇女法学始终与我国的妇女法紧密相连,相生相伴。改革开放20年来,随着妇女法体系的基本形成,我国的妇女法学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一)妇女法学的学科体系正在形成

每一个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建立一个崭新的独具特色的妇女法学学科体系,是妇女法学研究中的首要任务。妇女法学的体系,作为妇女法学所包括的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结构形式,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结构科学地表述妇女法学的内容,正确解决妇女法学各项内容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关系,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目前,我国妇女法体系已基本形成,这在客观上为我们建立妇女法学体系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依据,它将对妇女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在事实上,也正是由于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对我国妇女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在此之前,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出现了有关的妇女法律问题的研究,但量少势微,没有形成规模和气候,而且,研究中缺乏应有性别意识,因而影响有限。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关妇女法学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一方面,在这一时期发表、出版了数以百计的通俗读物和宣传妇女法的文章、著作,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一百问》、《妇女权益保障法学》,等;另一方面也出现了对妇女法学学科建立进行探索或有所涉及的论文和专著,如巫昌祯、陈明侠《妇女法学》、杨大文《妇女立法的回顾与展望》、陈明侠《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胡德华《妇女法的立法原则》、马忆南《中国法律与妇女人权》、夏吟兰《试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性质与特点》、郭建梅《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地位和特征》、李明舜《妇女法理论研究中的两个问题》、田军《各国妇女权益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朱景哲《我国刑法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此外,中华女子学院、北京大学、内蒙古大学的法律系已经开设或正在酝酿开设妇女法课程,妇女法的培训更是规模巨大,《妇女法学》教材亦在编写过程中,所有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的妇女法学的学科体系的建立已初露端倪,正在形成过程中。

(二)妇女法学的研究队伍已初具规模

随着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妇女法学研究工作受到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政法院系、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社会团体和司法实际部门都有一些同志从事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由于妇女法

是以综合手段,多方位调整妇女与男子两性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因而,对妇女法的研究就需要有一个多学科、各方面都参与的研究群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妇女法学研究工作者队伍中,起带头作用的是婚姻法学界的一些专家学者。这种状况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与妇女法二者之间存在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在妇女法颁布前,婚姻法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一直发挥着主体作用,在妇女法颁布后,婚姻法在妇女法体系中仍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妇女法与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交叉关系,因而研究婚姻法学的同志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妇女法学研究队伍的中坚和骨干。同时妇女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与婚姻法有很大的差别,因而研究妇女法的队伍又不限于婚姻法学研究队伍,其他法律学科(如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女性学、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各学科的专家学者以及专门从事妇女维权工作的同志均在进行研究。这些从事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同志,遍布于各级各类的法学研究会、妇女问题研究会(或中心)、各类协会(女律师协会、女法官协会、女检察官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形成了一支初具规模的队伍。在这里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建立于1995年的北京大学法律系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及1998年成立的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它们的成立,不仅表明了社会对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承认和支持,而且为今后妇女法学研究工作树起了旗帜,集结了队伍,有利于推动妇女法学研究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妇女法学学术活动广泛开展

改革开放20年来,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以来,有关妇女法学的学术活动十分活跃,既有国际性的,也有全国性的或地区性的。在妇女法起草过程中,就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集有关省、市、自治区人大及政府的机关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在东北、西北、西南、中南、东南,等各地区多次举办了制定妇女法的研究会;中国婚姻法学研讨会于1990年12月与婚姻管理研究会和全国妇联联合召开了关于妇女法有关课题的研讨会。全国各地的婚姻法学研究会也都以不同形式召开学术会研讨妇女法的制定、实施问题,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对策性的意见;1992年、1993年北京大学妇女研究中心连续召开妇女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设有《妇女与法律》专题,对妇女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有益的作用;在筹备和召开‘95世界妇女大会过程中,1994-1995年间,以中国社会科学院举办的妇女与人权国际研讨会、女法官、女检察官、女律师协会分别举办的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问题国际研讨会为代表,全国各地均举行了多次关于妇女法、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学术研讨会。这些会议对形成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95世界妇女大会之后,北京市妇联和其他省市又先后召开了有关执行妇女法的研讨会。(注:参见巫昌祯、陈明侠合著《妇女法学》、《中国妇女研究年鉴》,第70页。)1996年北京大学法律系主办了《中英妇女与法律国际学术研讨会》;中华女子学院承办了《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研讨会》,全国妇联也召开了全国妇联系统维权工作会议;1997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全国妇联联合召开了纪念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5周年座谈会;1998年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暨首届妇女法学问题研讨会,之后,迁西妇联又主办了妇女法律援助问题研讨会,与此同时,全国妇联与加拿大合作的中加妇女法项目也全面启动。上述的各种活动,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妇女法学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四)妇女法学的研究领域日趋广泛

由于妇女权益问题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而妇女法学的研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近20年来,妇女法学研究涉及了以下诸多方面:1.妇女立法的完善问题;2.妇女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3.妇女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4.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5.外国妇女立法的历史发展;6.联合国妇女立法的状况;7.我国妇女立法的历史发展;8.妇女的政治权利问题;9.妇女文化教育权利问题;10.妇女的劳动权利问题;11.妇女的财产权利问题;12.妇女人身权利问题;13.特殊群体中的女性权利问题;14.妇女与人权问题;15.妇女权利的自我救济问题;16.家庭暴力问题;17.性骚扰问题;18.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问题;19.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程序;20.妇女法的实施问题;21.妇女权益保障机构问题,等。

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了这样几个特点:1.密切联系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突出了为依法维护妇女权益服务的特点;2.立法研究和法律对策研究较多;3.关注妇女界的热点、焦点问题较多;4.注重多学科、多方位进行研究。当然,目前的妇女法学研究除了上述可取的优点以外,也还有很多的不足,由于妇女法学研究起步晚,基础较薄弱,整体研究水平不高,对有关妇女法学发展至关重要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缺乏深入的探讨。这种研究现状,很难适应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加强妇女法学理论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完善中的妇女法与发展中的妇女法学

当前,我们正处在20世纪向21世纪迈进的重要时期。从国际上看,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妇女问题已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从国内看,我们国家正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证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及家庭生活中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将有利于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更好地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国是《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的缔约国,参与了《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的制定,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是指导全球妇女事业发展,迈向21世纪的纲领性文件,因此,我们在完善妇女立法和加强妇女法学研究方面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关于妇女法的完善问题,著名法学家杨大文先生提出了很好建议:

第一,应当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继续完善妇女立法,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前几次草案中,关于保障措施的具体规定多于后来出台的法律。当时在草案中删去一些条款,绝不是怀疑其必要性、正确性,而是出于可行性方面的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妇女权益保障的领域中还会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从立法上采取对策。因此,决不能满足已取得的成就,一定要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把妇女立法不断地推向新的、更高的水平。

第二,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在而且还将发生各种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从根本上说有利于妇女解放,但由于一些改革措施不够配套,在妇女权益保障问题上也会遇到某些暂时的困难,特别是由于妇女在竞争中目前还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应当把妇女权益的群体保护作为立法的重点;在实行各种制度改革时,应当兼顾效益和公平。强化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中国今后妇女立法的当务之急。

第三,为了扩大妇女立法的整体效应,应为该加强配套法规的制订工作;对于一些内容已经滞后的法律,应尽快地进行修改,特别是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应加快速度,以使中国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注:参见杨大文著《妇女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的发展,妇女法需要不断的完善,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也需要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必须坚持以

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法律观,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指导。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法律观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我们从事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当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法律观,最重要的就是要在妇女法学研究中自觉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取得重大成就,是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指导的结果,而这些成就又充分证明了这些思想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认真学习领会和自觉贯彻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对于妇女法学研究工作坚持正确的方向和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女性法律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妇女法、妇女法学、平等、权利

改革开放2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的妇女立法和妇女法学研究工作都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发展。

一、独具特色的妇女法体系已基本形成

妇女法作为专以妇女为保护对象,主要从保障妇女权利的角度来调整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在法律中有了关于妇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就产生了妇女法,它是随着妇女运动的兴起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迫于当时妇女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的客观形势,才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重视妇女的权益问题,从立法上逐步删除有关歧视女性的规定,并不断创制新的法律以保护妇女的某方面的权益,甚至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协调男女两性社会关系、保护女性权益,反对性别歧视的专门性法律。与此同时,在国际社会,联合国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工作也日益关注,颁发过不少宣言,如《世界人权宣言》、《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通过了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等。这些宣言、公约中对妇女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推动各国制定保护妇女的专门法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才形成了独具特色、自成体系的妇女法。

我国的妇女立法工作从建国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大的历史阶段:一个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前的妇女立法;一个是改革开放至今的妇女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确保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免受歧视,不仅完全否定和彻底废除了旧中国遗留的那些歧视、压迫、残害广大妇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而且还及时地颁布了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妇女的权益加以确认和保护。从1949年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到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再到1975年宪法和78年宪法,它们之间虽因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各异而在内容上各有不同,但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却是一脉相承的。这一时期的妇女立法,虽然促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天翻覆地的变化,但就其自身而言还不够系统,在立法机制和执法机制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并且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民主和法制遭受破坏和践踏,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妇女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选举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和义务教育法等重要法律中,都在自己调整的领域赋予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1982年颁布的宪法,它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结合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再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宪法的这种指导思想为其他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法律的依据,指明了方向。

为了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同时也为了履行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国于1992年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各项权益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规定一些协调性、补充性、程序性、制裁性的条款,使之成为一部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这部法律的颁布,不仅是我国妇女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而且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是我国妇女立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为全面确立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机制奠定了基础。在此后的几年里,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劳动法、母婴保健法、新刑事诉讼法、新刑法等法律,国务院有关部门也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全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规定或补充规定。此外,我国除了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外,最近又相继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样,在我国就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 以及我国已签署的国际社会有关妇女权益问题人权约法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

二、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对妇女法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妇女法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研究妇女权利保障法律的产生、运用和发展规律的科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我国妇女法学始终与我国的妇女法紧密相连,相生相伴。改革开放20年来,随着妇女法体系的基本形成,我国的妇女法学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一)妇女法学的学科体系正在形成

每一个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建立一个崭新的独具特色的妇女法学学科体系,是妇女法学研究中的首要任务。妇女法学的体系,作为妇女法学所包括的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结构形式,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结构科学地表述妇女法学的内容,正确解决妇女法学各项内容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关系,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目前,我国妇女法体系已基本形成,这在客观上为我们建立妇女法学体系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依据,它将对妇女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在事实上,也正是由于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对我国妇女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在此之前,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出现了有关的妇女法律问题的研究,但量少势微,没有形成规模和气候,而且,研究中缺乏应有性别意识,因而影响有限。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关妇女法学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一方面,在这一时期发表、出版了数以百计的通俗读物和宣传妇女法的文章、著作,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一百问》、《妇女权益保障法学》,等;另一方面也出现了对妇女法学学科建立进行探索或有所涉及的论文和专著,如巫昌祯、陈明侠《妇女法学》、杨大文《妇女立法的回顾与展望》、陈明侠《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胡德华《妇女法的立法原则》、马忆南《中国法律与妇女人权》、夏吟兰《试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性质与特点》、郭建梅《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地位和特征》、李明舜《妇女法理论研究中的两个问题》、田军《各国妇女权益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朱景哲《我国刑法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此外,中华女子学院、北京大学、内蒙古大学的法律系已经开设或正在酝酿开设妇女法课程,妇女法的培训更是规模巨大,《妇女法学》教材亦在编写过程中,所有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的妇女法学的学科体系的建立已初露端倪,正在形成过程中。

(二)妇女法学的研究队伍已初具规模

随着妇女法体系的形成,妇女法学研究工作受到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政法院系、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社会团体和司法实际部门都有一些同志从事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由于妇女法是以综合手段,多方位调整妇女与男子两性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因而,对妇女法的研究就需要有一个多学科、各方面都参与的研究群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妇女法学研究工作者队伍中,起带头作用的是婚姻法学界的一些专家学者。这种状况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与妇女法二者之间存在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在妇女法颁布前,婚姻法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一直发挥着主体作用,在妇女法颁布后,婚姻法在妇女法体系中仍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妇女法与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交叉关系,因而研究婚姻法学的同志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妇女法学研究队伍的中坚和骨干。同时妇女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与婚姻法有很大的差别,因而研究妇女法的队伍又不限于婚姻法学研究队伍,其他法律学科(如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女性学、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各学科的专家学者以及专门从事妇女维权工作的同志均在进行研究。这些从事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同志,遍布于各级各类的法学研究会、妇女问题研究会(或中心)、各类协会(女律师协会、女法官协会、女检察官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形成了一支初具规模的队伍。在这里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建立于1995年的北京大学法律系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及1998年成立的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它们的成立,不仅表明了社会对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承认和支持,而且为今后妇女法学研究工作树起了旗帜,集结了队伍,有利于推动妇女法学研究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妇女法学学术活动广泛开展

改革开放20年来,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以来,有关妇女法学的学术活动十分活跃,既有国际性的,也有全国性的或地区性的。在妇女法起草过程中,就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集有关省、市、自治区人大及政府的机关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在东北、西北、西南、中南、东南,等各地区多次举办了制定妇女法的研究会;中国婚姻法学研讨会于1990年12月与婚姻管理研究会和全国妇联联合召开了关于妇女法有关课题的研讨会。全国各地的婚姻法学研究会也都以不同形式召开学术会研讨妇女法的制定、实施问题,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对策性的意见;1992年、1993年北京大学妇女研究中心连续召开妇女问题国际学 术研讨会,设有《妇女与法律》专题,对妇女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有益的作用;在筹备和召开‘95世界妇女大会过程中,1994-1995年间,以中国社会科学院举办的妇女与人权国际研讨会、女法官、女检察官、女律师协会分别举办的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问题国际研讨会为代表,全国各地均举行了多次关于妇女法、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学术研讨会。这些会议对形成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95世界妇女大会之后,北京市妇联和其他省市又先后召开了有关执行妇女法的研讨会。(注:参见巫昌祯、陈明侠合著《妇女法学》、《中国妇女研究年鉴》,第70页。)1996年北京大学法律系主办了《中英妇女与法律国际学术研讨会》;中华女子学院承办了《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研讨会》,全国妇联也召开了全国妇联系统维权工作会议;1997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全国妇联联合召开了纪念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5周年座谈会;1998年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暨首届妇女法学问题研讨会,之后,迁西妇联又主办了妇女法律援助问题研讨会,与此同时,全国妇联与加拿大合作的中加妇女法项目也全面启动。上述的各种活动,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妇女法学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四)妇女法学的研究领域日趋广泛

由于妇女权益问题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而妇女法学的研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近20年来,妇女法学研究涉及了以下诸多方面:1.妇女立法的完善问题;2.妇女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3.妇女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4.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5.外国妇女立法的历史发展;6.联合国妇女立法的状况;7.我国妇女立法的历史发展;8.妇女的政治权利问题;9.妇女文化教育权利问题;10.妇女的劳动权利问题;11.妇女的财产权利问题;12.妇女人身权利问题;13.特殊群体中的女性权利问题;14.妇女与人权问题;15.妇女权利的自我救济问题;16.家庭暴力问题;17.性骚扰问题;18.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问题;19.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程序;20.妇女法的实施问题;21.妇女权益保障机构问题,等。

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了这样几个特点:1.密切联系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突出了为依法维护妇女权益服务的特点;2.立法研究和法律对策研究较多;3.关注妇女界的热点、焦点问题较多;4.注重多学科、多方位进行研究。当然,目前的妇女法学研究除了上述可取的优点以外,也还有很多的不足,由于妇女法学研究起步晚,基础较薄弱,整体研究水平不高,对有关妇女法学发展至关重要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缺乏深入的探讨。这种研究现状,很难适应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加强妇女法学理论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完善中的妇女法与发展中的妇女法学

当前,我们正处在20世纪向21世纪迈进的重要时期。从国际上看,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妇女问题已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从国内看,我们国家正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证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及家庭生活中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将有利于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更好地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国是《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的缔约国,参与了《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的制定,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是指导全球妇女事业发展,迈向21世纪的纲领性文件,因此,我们在完善妇女立法和加强妇女法学研究方面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关于妇女法的完善问题,著名法学家杨大文先生提出了很好建议:

第一,应当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继续完善妇女立法,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前几次草案中,关于保障措施的具体规定多于后来出台的法律。当时在草案中删去一些条款,绝不是怀疑其必要性、正确性,而是出于可行性方面的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妇女权益保障的领域中还会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从立法上采取对策。因此,决不能满足已取得的成就,一定要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把妇女立法不断地推向新的、更高的水平。

第二,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在而且还将发生各种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从根本上说有利于妇女解放,但由于一些改革措施不够配套,在妇女权益保障问题上也会遇到某些暂时的困难,特别是由于妇女在竞争中目前还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应当把妇女权益的群体保护作为立法的重点;在实行各种制度改革时,应当兼顾效益和公平。强化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中国今后妇女立法的当务之急。

第三,为了扩大妇女立法的整体效应,应为该加强配套法规的制订工作;对于一些内容已经滞后的法律,应尽快地进行修改,特别是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应加快速度,以使中国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注:参见杨大文著《妇女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的发展,妇女法需要不断的完善,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也需要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妇女法学的研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法律观,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指导。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法律观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我们从事妇女法学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当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法律观,最重要的就是要在妇女法学研究中自觉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取得重大成就,是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指导的结果,而这些成就又充分证明了这些思想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认真学习领会和自觉贯彻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对于妇女法学研究工作坚持正确的方向和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