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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生育权论文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女性主义理论;体育电影;符号;缺乏;社会重构

越来越多的导演开始将体育运动搬上银幕,有电影本身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因为体育运动能传达体育精神,起到教育和弘扬的作用。体育运动中传达了“竞争”“拼搏”“挑战”的精神,体现了人民的“更高、更快、更强”的奥林匹克精神。多少运动员为了国家的荣誉而拼尽全力,多少运动员为了完全谢幕拼尽一生的精力。体育精神的表达已远远超过了体育运动本身,也成为各国运动员表达本国、本民族的一种精神状态,它是我们全人类的一种非常珍贵的精神财富。

一、电影镜像及其特点

电影镜像是物理学上的一个概念,通过摄像镜头的反射和折射来呈现运动镜像的一种方法,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表达运动镜像中的人和事物。现实生活中的人和物是电影镜像真实主体的来源,然而当把现实生活中的“我”和电影中的像联想在一起时,它们就像是一面镜子中的主体与像。这时,我们会发现电影镜像与普遍意义的镜像是有很大差距的。

(一)电影镜像的虚拟性

电影镜像的虚拟性是由电影在视觉上的暂留性决定的,镜像中的“他”是对现实生活中真实人物的模仿,经过加工后形成的“他”本身就是现实生活中真实人物的虚像,所以,电影镜像就是像中之像。

(二)电影镜像的典型性

电影镜像是一种复杂且范围广阔的社会文化现象,是一个总体概念,既包括了现实事物,也包括经济和财务等这种社会属性。电影镜像是特定时代的文化象征,它反映了特定时代的社会文化下人类群体的共性,而人类文化价值观的典型性则在这个特定的时期体现出来了。电影镜像是特定时代人类文化的产物,同时它又反作用于文化,促使不同文化观念的再生产。

(三)电影镜像的具象性和直捷性

通常来说,电影镜像比其他的镜像更具有具象性和直捷性,因为电影利用了现代化摄影摄像技术和大众传播媒介,它很容易被接受并且被观众模仿,在超越个体的基础上,实现超越民族、国家甚至文化的差异。电影镜像通过它的逼真性诱使观众短暂性地迷失自我,观众在迷醉状态中实现与电影故事情节或主人公的认同,在逐渐进入创作者营造的视觉幻象后,他们的内在激情被唤起,从而使电影镜像影响并制约着他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和以往价值观念的选择。

(四)电影镜像的影响性

电影本身是一门综合艺术,既包括文学,也包括美术、音乐等,除具有艺术这个本质属性外,还具有比较强的视觉性、影像性。它超越了艺术与美学的领域,它渗透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从而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模式,因此它也被称之为“人类文化史上最能影响观众的工具”。

二、电影与女性身份

(一)电影对女性镜像的塑造

男女两性构成了人类,他们之间的差异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文化关系,人类的文明史由男性和女性共同缔造,在相同的时间和空间背景下演绎出了人生的悲欢离合。本文通过对拉康镜像的分析以及结合主体三界说的理论来研究电影镜像中的女性镜像。在社会文化语境下,人们的价值观念是分三六九等、男尊女卑的,在现实的生活秩序中,女性身份的获得通常是需要男性的认同才能完成的。

(二)电影对女性身份的塑造

女性主义理论中对于女性镜像的塑造只是第一步,只是电影导演和电影演员共同确认女性身份的一个过程。但这还不够,也不能准确真实地反映女性的本来面目。这个时候,要重回到男性角度来审视电影中女性身份的塑造。男性天生就拥有对女性的审视权、话语权,从男性的价值标准来表达女性更准确。男性在现实生活中完成女性形象和身份的确定和深化。

三、女性主义理论下的中国体育电影

女权主义开始是指妇女解放运动,它是女性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为基本目的的,在这场运动中,女性要求真实表达自我,她们渴望获得自由以及受到平等的待遇,这使一直以来以男性为中心的文化价值受到了强烈的震撼。站在女权主义者的角度来看,男女两性之间的不平等是后天的、人为的,而非自然形成的,它是由社会的大小文化、伦理道德及造就的。女权主义的主要观察对象是作为语言意识形态载体的文学艺术,女权主义文学艺术理论以及其批评便应运而生了。

女权主义电影理论是女权运动中的一部分,它是符号学、精神分析等理论和批评之后一种分化和深化的结果。女权主义电影理论认为,电影是一种表象性的叙事语言,在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意识形态中,它完整、深刻地隐藏着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秩序。电影通过它自身的视听语言和修辞策略,使女性在视觉上的表象成为社会主体的消费对象。通过对资产阶级主流电影的批判来深刻揭露社会意识形态中的反女性本质是女权主义电影理论的目的所在。在女权主义中,吸纳了许多拉康的理论,在他们看来,人类社会的秩序是以男性为中心,男性作为主体,是主动的,是价值与意义的缔造者。而女性作为客体,是被动的,是价值与意义的承担者。在电影中,男性是观看者,而女性则是被看的对象。

(一)女性典型化

著名的体育人尼采说过个人身体与国家身体紧密联系在一起,国家的强大和地位是由个体来实现的。只有人人都健康、强壮才能代表国家的强大。体育竞技作为一种国家身体的象征,暗含着世界身份和地位。女性作为一个男性世界的弱势群体或作为男性世界的一种审美视线,女性的典型化有利于国家身份的确定。

1957年谢晋导演、秦怡等主演的我国第一部彩色体育片《女篮五号》,影片围绕篮球运动员田振华坎坷的一生和林洁、林小洁母女不同的人生,从女性的角度来提示两代女性体育运动员的不同命运。整部电影洋溢着青春的活力,同时又倡导一种主旋律。《女篮五号》故事的背景发生在1940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妇女的社会地位就像国家一样欣欣升起。女性个人的身份变成了国家的代名词,女性社会地位和状态就是新中国在世界上扮演的身份和角色。

(二)女性符号化

女性与男性的本质差别,就是她更能体现人的生命的献身精神,她们总是毫无怨言地献身于日常家庭事务,更易顺从于个人生活。女性总是与事物的具体性相关,关注于一点一滴的内容。女性在处理人生的悲喜交集等状态时不像男人那样逻辑化,女性更在意思想和荣誉。她们的思想被符号化了,体育电影中的女性也不能逃脱中国女性符号化的特征。在女权主义中,吸纳了许多拉康的理论,在她们看来,人类社会的秩序是以男性为中心,男性作为主体,是主动的,是价值与意义的缔造者。而女性作为客体,是被动的,是价值与意义的承担者。在电影中,男性是观看者,而女性则是被看的对象。体育竞技本身也要求运动员们舍弃一些东西,尤其是女性运动员。只有在个人感情克制的情况下,这种强意志力的考验发挥到体育竞技中去,变成更加现实的体育世界的成功。

《沙鸥》中的沙鸥就是符号化了的女性。沙鸥的未婚夫死后,她并没有成为其他人的女朋友或夫人。她符号化了那一代人的思想和形象,最终选择了孤独。那个时代的女性把荣誉看得比生命还重要。沙鸥就是这样的一个人,她只是去承认历史剥夺了她的幸福,而不是自己去主动获取幸福。这一切都是历史和灾难造成的,是那场火灾无情地把未婚夫的性命夺去了。

(三)女性身体重构社会

世界文化都是围绕男权社会进行的,以男性的需要为基点,建立起他们理想世界的社会模式。体育电影通过地理、时间和身份的变化重构社会的组成模式,互换社会结构。女性题材电影通过女性的身体美感、服装的华丽时尚美感和 “性”的无边魅惑改变男性社会对她们的认识。女运动员通过超短的运动衣和完美的曲线身材、身手敏捷和姿态矫健的竞技动作,释放儒家伦理中心的道德文化压力和欲望的象征性身体。在这些电影里,男性身体和女性身体共同暴露在观众的视觉之下,用体育的压制重构社会的形态,提供合法的表征和对象。

《体育皇后》既继承了好莱坞电影的特点和表现形式,同时又具有“去美国化”的创新,让女性的美展现得更成熟。女性主义电影叙事是中国化了的,具有中国的特色。在赞美女性身体美的同时,给予了女性的爱慕虚荣、都市奢侈引起高度的警惕和关注;对女性在西方文明侵蚀的过程中,可能受到的“诱惑”和“腐蚀”都给予了关注。当然有人可能觉得这种关注过于警惕,但这正是导演对于这种虚荣的否定,使电影真正具有中国特色,没有走入美国化的队伍。当然,《体育皇后》中对女性的过度关注或批评不够客观,甚至可以说是全盘否定。这跟当时的社会现象是相关的。当代的中国正由封建社会过渡,人民的思维方式还停留在女性足不出户的记忆里。随着女性解放运动的开始,正在慢慢转变,但这种转变是不情愿的。这也就造成电影里对“摩登女性”是持完全否定态度的。没有深入辨析电影的时代意义和文化价值。

四、结 语

女性主义电影理论继续和发扬了女性主义文学批评的观点和立场,克服了经典叙事学中女性主义电影理论是一门比较科学、比较客观的文学评论理念,弱化了政治色彩和批评主观性。女性主义叙事具有一些经典叙事没有的特征。我国以女性为主要表现对象的体育电影为数不多,主要有《体育皇后》《女篮五号》《沙鸥》《冰上姐妹》《碧空银花》《女跳水队员》等,从女性主义电影理论来研究这些电影对于我国体育电影有着积极的作用。女权主义电影理论作为女权运动结果的重要分支和文学理论的性别理论之一,这种理论集话语权、符号学、精神分析等理论与批评于一体。本文认真分析中国体育电影历史上的为数不多的几部女性题材的电影,提出女性的典型化、符号化和社会重构三个方面的女性视角。

[参考文献]

[1] 陈惠芬.左翼电影的都市和性别叙事:以《体育皇后》为├[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6).

[2] 郭学军.中国体育电影中的两朵奇葩――从《女篮五号》与《女帅男兵》的比较看中国社会文化心理的变化[J].大众文艺:学术版,2009(18).

[3] 吕u,李钢兵.试论中国体育电影中“被看”的女性[J].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学报,2009(02).

[4] 邰忠锋.论电影主题中体育意识的变迁――从《女篮五号》到《沙鸥》[J].电影文学,2009(10).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2篇

 

文章对三次女性主义浪潮及其影响下的教育思想进行简单总结,并尝试从六个角度分析了对成人教育学发展的启示,以期在女性主义思想的积极影响下促进成人教育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女性主义,也被称为女权主义、妇女解放、性别平权主义等,世界范围内的女权运动、女性主义发展的根本宗旨都是为了争取实现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拥有平等的权力。人类历史上,“人权”的概念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但人权的概念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不包括女权。女性主义的思想基础来源丰富,最早有18世纪的法国启蒙运动、马克思主义思想,还有种族平等运动、后现代主义思想等等,女性主义教育思想随着女性主义思潮的不断发展呈现多元化的状态。

 

一、三次女性主义运动浪潮及与之对应的女性主义教育思想1女性主义运动第一次浪潮(the firstwave)

 

17—18世纪,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爆发资产阶级革命,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提出了“自由”、“平等”的口号,但是曾经参与革命、为之奋斗的女性在战后仍未得到和男性一样的平等权利,从而引发了女性主义运动的第一次爆发,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上半叶形成了女性主义运动第一次浪潮,她们要求获得与男性平等的社会、政治、经济等权利。具有代表性的有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Mary Wollstonecraft)的《女权辩护——关于政治和道德问题的批评》(A 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Woman: With Strictures on Political and Moral Subjects)、泰勒(Harriet Hardy Taylor Mill)的《妇女的选举权》(Enfranchisement of Women)、约翰·斯图尔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的《妇女的屈从地位》(The Subjection of Women)、西蒙·波夫娃(Simone de Beauvoir)《第二性》(The Second Sex)等著作。

 

该阶段女性主义思潮主要表现为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liberal feminism),自由主义崇尚理性,认为人生来是自由平等的,都有推理能力,在受教育后应该具有同等的理性,因此教育应强调人性,对男女应给予同质的对待。早期自由主义重在对“父权制”①观念的批判,“父权制”下的教育主张男女不同角色的培养,如卢梭指出,男女性别的差异不仅是大自然的造化,也是一个完善的市民社会所需要的;同时,在道德培养方面也有着天然的差别,女性受母亲的影响只需要做到服从与礼节,洛克也认为在某些方面不同的性别应不同对待。[1]他们认为教育应依性别差异而有所区分。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对“父权制”在教育主张上的批判,指向当时的教育系统改革,着眼于“平等的机会”(equal opportunities)、“社会化和性别刻板印象”(socialization and sex stereotyping)以及“性别歧视”(sex discrimination),力争消除性别压迫、追求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教育权。他们甚至提出了实践中的具体建议,一方面从提高社会成员的意识入手,让大家充分认识教育中存在的性别歧视,努力避免这种不平等现象;另一方面制定相关的法律、政策为女性的平等受教育权提供保障。

 

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对于女性追求自由与机会平等,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等等的改革发挥了巨大的价值,可以看成是所有女性主义流派的出发点、起点,后来的女性主义流派以它作为改造、修正的对象。

 

2女性主义运动第二次浪潮(the secondwave)

 

女性主义第二次浪潮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后期,是女性主义较早阶段在英美国家妇女要求参政等运动的延伸,它伴随着美国黑人解放运动、法国1968年的“五月风暴”等民主运动而生。“个人就是政治”(The Personal is Political)被认为是女性主义运动第二次浪潮中被广为流传的一句口号,它把妇女的解放与社会改造相结合,试图从社会中寻求女性被压迫的根源。美国《平等权利修正案》(The Equal Rights Amendment,简称ERA)早在1923年就被提出,在第二次女性主义运动中复兴,最终在最后期限的1982年以三州之差未获批准,第二次女性主义运动走向低潮。具有代表性的是女权主义者贝蒂·弗蕾丹(Betty Friedan)的《女性的奥秘》(The Feminine Mystique)、凯特·米利特(Kate Millet)的《性的政治》(Sexual Politics)等。

 

相比较第一次女性主义运动者所关注的两性机会平等,第二次女性主义运动更加强调女性的独特性,矛头直接指向造成女性偏见的社会意识形态,强调社会结构的根本性改变,它不仅看到了女性和男性在表面的社会分工上的不同,更加深入到了思维的深度,不仅局限于政治层面,更扩展到了文学、宗教、法律、哲学等多个方面。

 

第二次女性主义运动浪潮期间产生出了诸多流派,如激进的女性主义(Radical Feminism)、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女性主义(Marxist and Socialist Feminism)、黑人女性主义(Black Feminism)和心理分析的女性主义(Psychoanalytic Feminism)等等。激进的女性主义认为女性受压迫的根源是以权力、统治和等级制为特征的“父权制”(patriarchy),在两性差别的观点上,经历了从女性处于劣势的归因向否定男性、肯定女性的生理状态的转变过程,强调凸显女性独特的价值,将矛头指向男性群体,并且提出了培养女性意识的主张,认为女性应该接受针对自身的教育或者再教育。

 

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女性主义观在内容上是基本一致的,她们是以修正激进的女性主义的姿态出现的,两者在侧重点上有所不同,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倾向于认为妇女受压迫的原因是阶级歧视,社会主义女性主义可以看成是马克思女性主义和激进的女性主义相结合的产物,把原因总结为资本主义和父权制相互作用造成的现实后果,但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女性主义都认定妇女受压迫是其所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的产物。黑人女性主义主要是批判种族歧视、父权制社会对黑人女性的双重压迫,以及在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差别对待。心理分析的女性主义着重研究女性受压迫如何影响着她们的生活和性别特征,它认为女性受压迫的根源根植于她们的灵魂——女性独特的养育分工,女性寻求解放需要有一种源于“内在的”和社会的革命。

 

这一时期的教育受到该阶段女性主义思潮多种流派的影响,对当时的主流知识提出挑战,研究课程和教学方法中带有女性歧视的内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课程和教学方法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尽管该阶段女性主义理论流派林林总总,但她们的主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批判性别歧视,争取消除两性差异。较之之前的女性主义思想,她们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明显的先进性,但是依然没有走出两性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

 

3女性主义运动第三次浪潮(the thirdwave)

 

20世纪70—80年代,西方国家先后步入后工业时代,电子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社会职业以服务行业为主,理论知识占据主导地位。第三次浪潮女性主义受后现代主义理论的影响,发展成为后现代女性主义。后现代女性主义批判挑战关于解放和理性的宏大叙事(Grand Theories),反对对性别、阶级、种族做宏观分析,主张局部的、区域性的、有历史特殊性的和特殊利益性质的理论和实践;反对传统的根深蒂固的二元论(Dualism),提倡多元整合的思维模式;反对同一性,关注并强调性别的文化差异,呼唤关注女性内在的千差万别的经验;反对男性霸权对于女性的压迫,致力于建构女性话语,发出女性的声音,主张与男性全面合作,建立和谐的伙伴关系,在差异中追求平等,在平等中彰显个性与独立。后现代女性主义的代表人物有琳达·奥尔科夫(Linda Alcoff)、埃莱娜·西苏(Helene Cixous)、茱莉亚·克里斯蒂娃(Julia Kristeva)和露丝·伊丽加莱(Luce Irigaray)等。

 

该阶段女性主义思潮主要表现为批判的女性主义(Critical Feminism)和后结构主义的女性主义(Poststructural Feminism)。批判的女性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理论,其基本理论可以概括为多元民主、权力理论和社会性别。后结构主义的女性主义则更强调创造观察和认识事物的新途径,她们试图用“多元性”、“差异性”等术语来阐述社会关系,重视“结构”在社会实践中的作用;她们认为,个体是通过主动参与各种对话从而逐渐成长、成熟的,“正是冲突的话语形式中的语言使我们成为有意识的思考着的主体,赋予世界以意义,并使之流播”。[2]她们推崇“反话语”(reversediscourse)的表达方式,倡导在教育语境中女性的自我觉醒,同时关注女性的各种行为,重视赋予女性利益以特殊的权利,并分析在各种对话中女性权利的运用与保护、压迫是怎样发生的、以及如何进行反抗。

 

后现代女性主义理论有两大派别,一是本质论,她们承认“男性”和“女性”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继承、修正了传统女性主义的理论,重新讨论男女不平等的起源和女性解放的可能性。[3]本质论女性主义下的教育学对课堂中支配与被支配、压制与被压制的关系做出挑战,认为每个人都处在权力关系中并行使着权力,认为知识是建立在差异的基础上,而这种差异是建立在女性主体的、特殊的、自然发生的、有冲突性的历史之上的;另一派别是建构论,她们否认“男性”、“女性”的观念,认为基于两性平等观的讨论本身就是男权思维的体现和延续,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女性受压迫的根源。建构论女性主义下的教育学倡导女性的思维方式——包容、合作、自然的内在关爱,试图全面改善教育境况。后现代女性主义者认识到“女性身份”才是构成了女性成长、历史和现实处境的独特之处,在她们的教育讨论中那些由于性别差异而带来的个体、社会、历史和民族的独特性获得了充分的表现,而这些才是教育的最重要的内容。[4]

 

二、对成人教育学的启示

 

当代社会处于一个复杂的历史转型时期,多元的社会文化相互交锋、碰撞、整合,虽然女性主义各流派的思想各异,都有其进步和局限所在,我们愿意摘取其进步的意义赋予成人教育更好的发展。

 

1从意识层面的角度——对成人教育价值观的女性主义改造

 

著名美国教育学家约翰·杜威指出,“教育是达到分享社会意识的过程中的一种调节作用,而以这种社会意识为基础的个人活动的适应是改造社会的唯一可靠的方法。”[5]女性主义者认为,性别角色、两性文化都可以看成是社会意识形态的反映,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是反映和维护现存的政治经济结构的,在政治经济结构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也必然在意识形态中占统治地位。在现代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制度和“父权制”实则是一体两面,这种意识形态和文化既是男女不平等的源泉,又把这种不平等合理化了。[6]女性主义教育观体现了女性主义哲学的价值观和方法论,审视和批评其中的性别歧视因素,倡导一种开放的、多元的价值观,建构新的成人教育教育观。将女性主义提倡的注重关怀与情感、追求社会公正与平等的价值观补充到现有的成人教育观中,建立女性主义成人教育观体系。创造一个使女性可以说话、具有话语权的哲学空间,以自己对世界的认识、解释加强女性对现实的改造。

 

2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角度——接受并正确认识性别的自然差异

 

教育者、受教育者都应承认男女性别在客观上的差异性和不可改变性,认可由此带来的男性教育和女性教育差异的必然选择,基于此,首先应该培养成人(尤指女性)对自己性别的愉悦认同,同时尊重对方性别的自然差异,女性教育的出发点应该是以承认这一自然差异为前提。从女性成长的自然规律的角度,成年女性必然经历婚恋、生育及哺乳等时期,这个时期的女性尤其容易丧失自我的独立性,产生更加强烈的依赖男性的心理,与此鲜明对比的是同阶段的男性的自我意识不断强化、膨胀,往往带来了男性成功比例较大的现实结果。因此,成人教育应鼓励女性强化自身的独立意识,摒弃自卑或受歧视的观念,形成女性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

 

3从教学内容的角度——将性别意识纳入主流课程

 

课程是女性主义教育所重点关注和研究的对象,成人教育领域亦是如此。课程是教育内容的体现,无论是课程政策或者内容的制定者还是执行者对于个体性别差异的认识往往是欠缺的,往往容易导致造成一种男性话语霸权的局面,因此,在课程中融入性别意识是反思和重构整个成人教育课程的重要任务。首先,从课程政策方面看,通过增加决策领导层中女性的比例来赋予女性群体更大的权力;其次,从课程的执行来看,通过平衡师资性别比例优化教学环境,更需要加强成人师资的培养,增强他们在教学中的性别意识,更多地关注女性群体的特点、尊重她们的学习方式等。性别研究课程可以包括女性解放的历史、女性现状的概述、女性对于教育的参与、女性权益等等,更应该包含女性主义的方法论和认识论,它不仅仅是以某种具体内容的形式而存在,还可以存在于各个学科之间成为一种重要的、具有指导性的价值观,性别课程发展的要求应当是以课程为媒介把性别意识纳入到主流课程中去。

 

4从成人经验的角度——促进学习和积累

 

在成人教育学理论中,经验是一种学习资源,它随着成人自身的不断发展成熟而逐渐积累并不断丰富,是他们主动学习所依赖的资源。事实上大量的女性是从传统的生活实践的结果中接受教育的,就在这样世世代代自发和随机的过程中,无数女性的生命活力逐渐萎缩,远未达到她们原可达到的发展水平。[7]成人在社会和生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任务,每个人会因为性别角色、社会角色的不同,对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产生不同的理解与追求,成人教育应该帮助不同领域内的女性做出合理的选择,帮助她们提高认识、树立正确的心态。

 

5从培养目标的角度——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所有教育的根本目标都是大写的人字,都是为了达到人的完整实现,女性主义思想的发展无疑深化了这一理念。女性主义哲学家塞拉·贝恩哈比卜(Seyla Benhabib)认为,“一个解放了的社会和充分发展的个人暗示着另外的社会和个人……因此,未来的方案始于在我们的需要和愿望方面进行一场革命”。女性主义本身是多元的,对于未来的蓝图的描绘也是丰富多彩的,但他们共同奋斗的最基本目标是女性和所有被压迫者的解放,以及人的全面和自由的发展。

 

6从成人教育研究的角度——以历史发展的眼光积极寻求法律与政策的保障

 

教育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背景中的,沿着女性主义、女性主义教育的历史发展,不同的历史时期凸显出不同的主题,如今,在中国女性受教育的权利已写入庄严的宪法,并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支持和保障,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发展,女性教育依然不断涌现出许多新的问题,成人教育研究者应不断加强女性教育所必需的社会条件和保障机制的研究,积极探索、不断寻求女性教育和发展的新的法律与政策保障。

 

女性主义的发展、各流派之间的争辩本身呈现出了一种超文化的方法论,女性主义本身至今没有统一的思想,而承认自身理论的局限性,接受各流派思想的差异这一表现和姿态,较之于一味追求“平等”更有利于女性解放,这种“圣杯”式的女性思维对成人教育学的发展、对追求人的全面发展无疑也是具有积极促进作用的。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生育是人类种族繁衍的本能需求,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和必备的人格权。自然人主体均平等享有生育权,男性与女性一样,法律对自然人的生育权应予以普遍的确认和保护。其中,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和主体范围是研究生育权之第一要务。

关键词:生育权;基本人权;人格权;主体范围;权利属性

自《吉林省人口及计划生育条例》试行以来,生育权问题在我国闹得沸沸扬扬:理论界围绕生育权是夫妻共有权,还是已婚成年男女的个人人身权;是女性专有权,还是成年男性(包括单身)也享有的一种人身权:学者们也各执一端,争论不休。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生育权的历史发展、法律性质、主体范围以及男女生育权平等问题,实现生育权的一定程度上的理论分析。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是指自然人通过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通过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生育权利这一概念正式出现在联合国的文件中是1994年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行动纲领》。关于这一概念,理论界通说认为,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以及在自主地为生育或不生育的行为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理论上还没有对于生育权具体权能的解释,从生育权概念出发,笔者认为,生育权的权能结构可以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方式选择权。1

二、生育权的性质

(一)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生育作为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体现的是人的自然权利和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是“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每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这种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生育子女。

在国外实践中,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并写进了联合国人权文件。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中宣告,“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均指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上述关于世界人口问题的国际性会,我国都派了政府代表团出席予以认可。

反过来看中国立法,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生育权是公民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但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宪法中关于生育权规定的不足,生育权不再停留在自然权利阶段,而是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受到了相关法律的保护。

以上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均充分说明,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

(二)生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对于生育权的人身权性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与特定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且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生育权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人身权属性直接决定着生育权的主体范围以及具体的法律关系,需要予以严格论证。

笔者认为,“人格权说”更符合现代生育权的本质。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生育权具备人格权的一切属性。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2生育权与生俱来,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为自然人所固有;生育权的客体生育利益所体现的是人的行为自由,即自然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生育自由属于人格利益中的自由范畴;同时,生育权作为人的尊严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持自然人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因此,生育权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和必备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

第二,生育权不符合民法关于身份权的基本理论。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3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4身份权主要体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它的产生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非民事主体所与生俱来,具有身份性、专属性、义务性等特征。而生育是自然人延续后代的自然需求,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与婚姻家庭没有必然的联系,夫妻身份权不符合生育权的本质。

第三,从实务看,生育权应当是一种绝对权,而不是基于身份权的相对权。如果将生育权视为配偶权的范畴,则意味着生育权是一种相对权。“一方面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当夫妻一方要求行使生育权时,另一方则必须采取作为的方式积极主动协助,否则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当夫妻一方希望生育而另一方不希望生育时,就会出现选择生育或不生育都可能构成侵权的不符合生活情理的尴尬之事。尽管权利冲突在一个社会里不可避免,但法律上应尽量减少这种冲突。”5然而从绝对权出发,其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配偶),夫妻中任何一方都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另一方仅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并无以自己积极行为满足对方行使生育权的作为义务,且另一方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权利。因此任何一方均不能强迫对方生育或不生育,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才能行使生育权。

三、生育权的主体范围

(一)主体范围的法律界定

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经分别将生育权的主体界定为“妇女”和“公民”。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无法解决和解释现实中的生育权问题。我们可以从生育权的人权属性和人格权本质入手,认为生育权主体为自然人(应包括未婚男女、罪犯等特殊群体)。

著名法学家、参与起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巫昌祯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回忆说,未婚妇女能不能生孩子,当年制定法律时也讨论过。如果规定只有已婚公民才有生育权,未婚公民没有生育权,不合适,所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从这个侧面来讲,现行法律一般来说只承认婚内生育,但吉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赋权单身女子有权实现人工生育。“这一地方立法的出台虽然赞叹和斥责之声都很强烈,但它让我们看到了一种立法的发展趋势,其功绩不可小觑。”6

(二)夫妻之间生育权的问题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基于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归每个自然人所有,只是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存在区别。而另一些学者基于长期以来的男女两性婚内自然生育认为,生育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共同生育或者不生育以及采取一定的生育方式的权利。两种说法各执一词,都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一种个人所有权。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自然人可以自行选择生育方式而不限于婚内生育。特别是单身男女、有生育障碍的夫妻双方,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法律未予以禁止。其实,“夫妻共同生育权说”之所以产生,在我国法律上,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和计划生育制,生育权作为一种人身权自然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而在传统生育常态上,生育权的实现确实需要两性共同参与,因此毫无疑问,这些学者认为生育权应属于配偶双方共享。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正如权利的行使区别于权利的享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自然人的生育权受到计划生育的限制,法律约束并不能改变权利的本质。事实上,我国已出现的合法为他人供精的人工生育现象已经突破了以往禁止非婚生育的法律障碍。已颁布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魂灵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样,就从立法上肯定了利用人工生育技术进行生育行为的合法性。7

(三)现行法律婚姻关系中男女的生育权平等问题

对于男性是否生育权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基于人格权属性已取得认同。而由于女性在生育方面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理论上存在一种男女生育权不平等的误解,忽略了男性的平等生育权。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中,男性不仅是生育权的主体,而且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生育权,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是实质上的平等。

笔者认为,理解男女生育权的平等,应当从一下角度入手:在自然生育状态下,男性的个人生育权是一种不完整、不彻底、不充分的权利。确切的说,男性真正享有不生育的决定权,而要享有生育权的决定权,则必须有配偶方女性的协商一致。在非自然状态下,非婚男女一方找一个供卵人或者银行,通过人工技术,再找一个代孕女性或者干脆通过试管培育出来。这样,男性的生育权也可以在人工生育技术的帮助喜爱,独立享有,此时男性的生育权成为完整的、充分的、独立的并可完全支配的一项权利。

当然,对于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情况,我们也应当予以关注。虽然生育权主体不能要求他人为实现生育权而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生育权要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男方不能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者禁止妻子堕胎。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份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权的一种自由选择,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但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生育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只是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亦即虽然一方无法强制要求另一方为实现其生育权而予以积极配合,但是可以一次为理由依据婚姻法规定申请断定“感情破裂”而结束婚姻关系。

结语

从文章讨论看,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在国际上或者我国历史上都有深刻渊源,现实社会的发展中,虽出现了关于生育权的诸多纠纷,但国家理应尽快通过立法和制度程序的完善,将这一基本人权加以保护和发扬,填补我国公民生育权保护的空白。

注释:

[1]王虎,范学谦.论生育权[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5):23.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0.

[3]杨立新.人身权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8.

[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5]蔡德仿.黄雪英.生育权之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12.

[6]周征.生育权的私法化[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10):17.

[7]武秀英.对生育权的法律阐释[J].山东社会科学,2004,(1):99.

参考文献:

[1]樊林. 生育权探析. 法学, 2000,9.

[2]王利明. 人格权法新论[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0.

[3]杨立新. 人身权论[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8.

[4]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5]王虎,范学谦. 论生育权[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5.

[6]吴俐. 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J]. 人口与经济,2003,4.

[9]蔡德仿.黄雪英. 生育权之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10]周征. 生育权的私法化[J].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10.

[11]武秀英. 对生育权的法律阐释[J]. 山东社会科学,2004,1.

[12]欧阳恩剑. 论生育权的历史和性质[J]. 法制与经济,2009,3.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生育权;人格权;生育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17-1

一、生育权性质

生育在医学上指自然人以自然规律或人工授精的方法受孕、怀胎、分娩,以及通过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抚育后代。自然人所拥有的是否生育、生育子女的数量及如何生育等的决定权就是生育权。生育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已获得共识。但生育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学术界对此分歧较大,主要观点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种观点:生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周叶中学者认为,生育权作为广义的宪法权利,和人权一样,都是应然权利,而不是一个制度构建,其功能仅仅是“限制与抵抗国家权力可能带来的侵害,”是“社会个体主观的公权,具有防御性质,它只存在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上。”赵君君学者也赞同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观点,其认为“作为应然性权利的生育权,在成文法的国家无法直接获得保护。这导致,自然法上的应然性权利披上了实在法上实体性权利的外衣”。

第二种观点:生育权是身份权。杨立新学者认为:“生育权从其属性方面看,应当属于身份权。”樊林学者认为:“生育权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特定的身份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产生,因此,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将其归入配偶权是合适的。”杨遂全学者也认为生育权本质上是一种基本的亲属权,具有很强的身份性。

第三种观点:生育权是人格权。尤洪杰学者认为:“依据法的精神,生育权包括在人格权之中。”陈玉玲学者也赞同生育权是人格权,具体理由包括:生育权具备人格权的一切属性,因为生育权属于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另外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公民享有的生育权,不是因结婚的配偶身份而获得的”。所以她认为生育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固有的权利,具有很强的人格属性。综上,本文也赞同生育权属于人格权。

二、生育权是人格权

首先,与其将生育权属于确定为人权还不如将生育权确定为民事权利之人格权。人权属性的应然性,决定了其在成文法国家如果不将其纳入实体法,那么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加之,我国尚无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如果将生育权纳入人权范畴,那么一旦被侵犯,将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其次,生育权是人格权,取得并不以配偶关系为基础。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生育权的享有与生育权的实现是两回事。而在现实中,由于生育权的特殊性,对生育权在实现的条件和方式上限制较多,致使我们将生育权常态和典型的实现方式误认为生育权的享有。之所以对生育权的实现限定于配偶间,是基于一国公序良俗和确保社会关系稳定的要求,也是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家庭这一社会组织和谐健全的发展。同时在相关的国际、国内立法中也体现了生育权是人格权这一属性。如《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从这两个法律中我们可以得出生育权的主体不限于夫妇还包括个人,无论其是否结婚,因为实现生育权的方式不限于婚姻这一种方式。同时生育权是男性与女性共享且平等拥有的权利。另外,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这条我们也可以得出,生育权的取得不以婚姻缔结为必要条件。如果生育权是身份权,那么没有无配偶身份也就无法取得生育权,无生育权而生育子女就属于违法,按此逻辑,非婚生子女还能取得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法律地位吗?

最后,生育权是男性与女性都享有的人格权,而且具有平等性。由于生育权的实现一般依赖于男女两性的相互配合,加上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往往通过女性的身体来实现,所以虽然生育权具有人格权所具有的绝对性,但因其特殊性,生育权的相对性也更明显。这种平等性、相对性的特征,导致生育权的实现往往伴随着权利的冲突,如女性不生育的权利与男性生育的权利冲突、女性生育的权利与男性不生育的权利相冲突,而这种权利的冲突具有平等性和合法性,不存在侵权、价值优先与社会公益的问题,所以应该平等保护,因而无法通过强制任何一方放弃自己的权利,这也是法律的困境。这种困境在立法层面尚无完美的技术可规制,但实践中生育权冲突产生的纠纷不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以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此条文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是对男性享有生育权的否认,而是生育权为夫和妻同时享有,如果法院予以支持,那么女方势必主张其享有不生育的权利,这种平等的权利不能同时得到保护,法院唯有通过感情是否破裂这一标准,用离婚这种方式为双方各自生育权的可能实现创造条件。

总之,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只是生育权的实现方式往往受到限制,一国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对生育权的实现条件作了更多要求。当然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边界,而生育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其承担的社会责任更大,所以受到更大地限制也是情有可原的。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0.

[2]赵君君.生育权性质之辩[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56.

[4]樊林.生育权探析[J].法学,2009,(9).

[5]尤洪杰.死刑犯生育权解析[N].法制日报,2002-3-3:2.

[6]陈玉玲.论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责任[J].法治论丛,2009,(6).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吕碧城;女权;实践

一、吕碧城女权思想的基本内容

(一)天赋人权

19世纪末的中国正处于思想文化的激荡之中,鸦片战争之后,不仅中国的政治受到外国侵略着的辖制,对中国传统的经济、文化及生活习惯都产生了剧烈的影响。早在维新变法时期,维新派就提出了人人生来自由平等,从男性和社会的角度分析了萌生的女权意识。废止缠足,强国保种,缓解社会压力,但这一时期中国还残留着极其浓厚的封建主义色彩。这种女权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必然是受到牵制的、被动的。20世纪初,女权运动在社会上形成一股热潮。吕碧城以天赋人权为倡导女权的思想武器,在《论提倡女学之宗旨》一文中,吕碧城就通过列举日本盲哑儿童入学、英国设有专门的女性的聋哑学校等“彼本残疾之人,尚不舍为弃材”的具体例子来说明国外对残疾人权利的尊重,将其与中国社会中健全女子没有权利的现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试图将人权平等观念深入人心。

(二)破夫纲

20世纪初,虽然女权思想已经开始萌芽,但传统的“男尊女卑”观念已经根深蒂固,所以当时反对“还女子权利”的势力依旧强大,特别是认为提倡女权会压制男性的权利的观点盛行。吕碧城也意识到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女性没有人格、没有权利可言,男子习惯了统治女子,而女子也习惯被统治的角色的社会现实。吕碧城在《论提倡女学之宗旨》一文中提及“造其驯伏之性,夺其自主之权”“吾二万万同胞,诚可谓身未亡而心已死之人也。”吕碧城意识到夫纲作为一种封建社会的行为规范大大束缚女子的发展,而在这种制度的压制下的女子单纯是为男子存在而存在。

(三)男女平等之国家之益

吕碧城还从国家盛衰、民族兴亡的角度指出了妇女解放的紧迫性,将男女平权和爱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吕碧城提出“国之有男女,犹人体之有左右臂”,一个人只有肢体健全了,才会有精力去追寻更好的生活;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也只有使男女之间的权利平等了,才会和谐富强。如果中国坚持这样压制女子的腐朽观念,在与西方国家的竞争中就会居于劣势地位。因此,兴女权的最终目的并不仅仅是满足于获得和男性一样的平等权利,而是要使女性和男性一样,承担起作为国民的义务和责任。

二、吕碧城女权思想的实践

在“男女平权”思想的基础上,吕碧城进而提出了女子教育理论。

(一)教育是立国之本

“何以愚?不学则愚也;何以弱,不智则弱也。”愚弱正是因为风气不开,教化不明,这深刻地指出了教育对国家的重要性,正如现在社会所提倡的文化软实力,文化是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学校者,教育之地,人才所出之渊薮也。”“凡国家欲求存立,必以兴学校、隆教育为根本。”她又指出了唯有学术教育才能真正使主导世界大流。“故立国之道,在有完全美善之教育,以培植根本。”从思想上塑造新国民,教育开民智,除国民的愚钝,打破以个人为中心的观念。吕碧城用整体的眼光提出女学的兴盛是一个国家教育完整的表现,并且有助于塑造一批新国民从而使国家强盛。

(二)兴女学

“女学之倡,其宗旨总不外普助国家之公益,激发个人之权利二端。国家之公益者,合群也;个人之权利者,独立也。然非独立之气,无以收合群之效;非藉合群之力,无以保独立之权。”吕碧城把女学与国家的兴亡在一起,指出了个人权利独立与国家繁荣的重要性。合群与兴女学的关系“女学之兴,归宿爱国,非释放于礼法之范围,实欲释放其幽囚束缚之虐权。且非欲其势力胜过男子,实欲使平等自由,得与男子同赴于文明教化之途,同习有用之学,同具强毅之气。”吕碧城指出兴女学为保宗族,女学有助于合群,强国强种。

(三)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模式

“故猥琐陋劣,汶汶汩汩,无一长之可取。其思想之锢蔽,器量之狭隘,才力之短绌,行为之贪鄙,几无一点可以副个人之天职。”这是兴女学的要义,女学可以使女性获得新知识,女学就是为了塑造新的知识女性形象。“吾国女子之教育为驱策服役而设”中国目前关于女子教育具有一种家族主义色彩,旨不在于解放个人的权利。吕碧城还提出了“故每人应择定专门之学精勤而致力”的观点。

吕碧城以“男女平权”为历史起点,以女子教育理论为核心内容,提出了许多系统而深刻的女权思想。这些思想正确处理了“救亡图存”与“男女平权”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深刻平和的特点,以其在思想层面上的进步性与实践层面上的可行性在中国女权思想发展史上居于不容忽视的地位。同时,她还积极投身于女子教育事业。在1903年,在直隶学务处总办严复的推荐下,吕碧城受当时还是直隶总督的袁世凯的委任,协助傅增祥筹办北洋女子公学,成为我国“第一位政府女子学校之创办人”。 1904 年 10 月 3 日《大公报》刊登了“倡办人吕碧城”的《天津女学堂创办简章》,同年 11 月17 日北洋女子公学正式成立并开学,吕碧城出任总教习。1906年,女子公学改名为北洋女子师范学堂,吕碧城升任监督。

“流俗待看除旧弊,深闺有愿作新民”,吕碧城在早年的诗中也表达了她要“做新民”的雄心壮志,并且在行动上积极致力于女学与女权的发展,以一个人先觉者的形象探索出了妇女解放之路。而今,我们已经步入21世纪,距离吕碧城所生活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将近百年,但是其女权思想和教育理论依旧有着深刻的借鉴意义和实践价值。

参考文献:

[1]王忠和.吕碧城传[M].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2010.

[2]李保民.吕碧城诗文笺注[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3]夏晓虹.从男女平等到女权意识―晚清的妇女思潮[J].《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4]姜乐军.从倡导女权到致力护生[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女大学;土居光华;男女同权

中图分类号:K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458(2014)04-0044-09

自享保版的《女大学宝箱》问世以来,“不论身份高低,也不论男性女性,它逐渐被世人所接受,人们的观念也随之被其塑形”[1]。从近世后期到近代初期,知识分子们站在各自不同的立场上,对《女大学》或是支持、或是批判,并提出了自己关于女性问题的认识。这其中,既有固守传统“女大学”式女性观的知识分子,也有深受西方思想文化冲击,重新认识并创作新的“女大学”,进而试图探索女性近代化方案的知识分子。福泽谕吉生平最后的著作《女大学评论・新女大学》自1899年(明治32年)出版后,便被大家所熟知a,成为明治时期有名的“女大学”批判的典型。然若往前追溯二十多年,其实早已出现了批判《女大学》的知识分子。例如,明治初期批判享保版《女大学宝箱》,展开独特女性论的土居光华便是其中的代表者之一。然而,土居女性论的影响力却不及福泽。因此,对土居女性论的研究也不多见b。尽管如此,土居的女性论中所展现出的富有思想性的女性认识仍给今天探索明治时期女性形象的我们留下诸多启发与思考。而且,其女性论中也蕴含着著者急欲跳脱“女大学”式思维框架的强烈意志。在明治初期《女大学》群书大量出版、“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广泛蔓延之际,《女大学》是如何被解读的?非“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又是如何形成的?有怎样的特点?论文基于对以上问题的关注,试图通过解读并分析土居光华的女性论进行初步探讨。

一、明治初期“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

明治时代随着明治45年7月30日明治天皇的驾崩以及9月13日乃木希典与夫人静子的殉死而最终画上句号。在丈夫殉死的同时也自绝其命的乃木夫人,给当时的人们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印象,并被视作明治社会理想的女性形象。而对其殉死行为的褒奖之声更是不绝于耳。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评价便是将乃木夫人视为《女大学宝箱》的具体实践者。明治时期的女性教育家三轮田真佐子就这样盛赞道:“故乃木大将夫人实为日本妇人之模范,是值得人们敬仰之人,我常常为之折服。因此次之自戕,遂成为有用的教训之源”[2]231。在三轮田看来,乃木夫人人格的形成与其自幼受到《女大学宝箱》的教导密不可分。她认为,乃木夫人重视精神之美,为使丈夫没有内顾之忧,她常常忍受辛劳、辛勤劳作,过着简朴的生活。不仅如此,与丈夫同甘共苦的乃木夫人更是视丈夫为主君,最终一同殉死。而这种为夫殉情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在间接地向主君天皇尽忠。从这个意义上便可称乃木夫人“作为真正的日本妇人、作为日本国民,实乃模范者”[2]233。而从乃木夫人生前写给侄女的信件中也可得知,她对《女大学宝箱》给予了高度评价,并向侄女推荐学习该书[3]。因此,对三轮田真佐子及大平规a等人而言,乃木静子夫人可谓是《女大学宝箱》塑造出来的理想女性。

那么,《女大学宝箱》b所勾画出的理想女性又是怎样一副图景呢?据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三点特征。其一是女子必须常持有卑弱的意识。其二是在夫妇关系中,要求重视女德(妇德)的涵养,特别是单方面要求女子恪守贞节。其三是基于儒学中天地阴阳论及男尊女卑观念,家庭内的责任偏重于由女性担当。因此,认为女子应重视其身为妻子及家庭主妇的职责。在这里,自然界中天地阴阳的二元对立观念,便分毫不差地成为支撑男女关系中男尊女卑性别秩序的理念,这种价值的不均衡也使得女性从属于男性成为理所当然之事。特别是“女大学”式的女性观依靠近世武家社会“家”秩序的强大支撑而逐步得到世人认可并被后世所沿袭。

随着享保版《女大学宝箱》在社会中的逐渐渗透,“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渐渐占据了社会的正统地位。明治维新以后,不停地推进近代化之路成为明治政府至高无上的重要目标。为此,需要不断引进西方的制度、技术、文化和思想等。其中,自主自立之权利、同权等与近世截然不同的观念逐渐涌入。与此同时,有关女性的认识也随着这股文明开化之流发生着变化,继而诞生了许多适用于维新时期女子阅读、学习的训诫书。但不可否认,在这样的潮流中,“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依然根深蒂固地盘踞在人们的头脑中。当时有很多冠以“一新”“新撰”“改正”之名的《女大学》类书相继问世。如高田义甫著述的《女黉必读・女训・一名一新女大学》(明治7年)、原乙彦编集的《改正女大学》(明治7年)、西野古海的《新撰女大学》(明治15年)等。这些《女大学》类书中体现出了一个较为显著的特征:大部分类书以《女大学宝箱》塑造出的“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为依据,并填充了一些“新概念”“新内容”,试图展现其适合文明开化宗旨的“新面目”。例如,《女黉必读・女训・一名一新女大学》的开头便举出了“自主自由之权”,“夫女子自主自由之权,是为长大后嫁入他家,侍奉公婆,掌治家政,故从幼时起便应进入学校学习”(第1条)[4]。这里的“自主自由之权”,只有在女子侍奉丈夫、公婆,在掌管家政中才能成立。西野古海的《新撰女大学》中是这样论述“男女同权”的:夫妇“不失各自权职,同心协力维持一家,祈愿子孙兴旺发达,是谓男女同权”(附言)[5]199。此处,西野所说的“男女同权”,其实只是家庭内夫妻双方各自不同的职责而已。尽管这些《女大学》类书中引用了一些从西方输入的“新概念”,但在其底部,一直流淌着与《女大学宝箱》同样思想与理念的暗流。具体而言,可从原乙彦的《新撰增补女大学》中窥出一二。原在书中列举了训诫、教育女子的两个理由:一是“乾道为天为阳,以感清明之阳气所生之处,故男人之性理当为正。坤道为地为阴,以感浊暗之气所生之处,故使女人之性变得乖戾”(第一节)[6]155,也就是说因为女子乖戾之性情,所以要对她们施以训诫。二是“即便太阳被云遮盖,白昼并无看不见之物影。然即便月亮清明,夜晚却无法观到物影。男女性情之异处,有如此之差,而女子即便才华横溢,也不足向男子夸耀。故百技百工,都难于超越男子”(第二节)[6]157,即无论何种领域女子都不及男子,因此要对女子进行教育。如此来看,《新撰增补女大学》中仍保留着《女大学宝箱》中所体现的极端的男尊女卑之风。意识到“风俗今夕稍有不同”[6]154的男性知识分子们痛感“远古时期以德・言・容・功等四行来教育女子,而不传授《诗》《书》、六经,中古以来之末世,礼仪之教渐衰败,风俗也遭破坏,逐渐形成弃德行而选容貌,不问女红而好丝竹之乐之风气。再嫁之礼也无奈破许”(第1条)等传统、风俗的“败坏”,同时又担忧“压制自由・男女同权等逐渐流行开来,极力倡导此僻论,听闻过分宣扬,遂紊乱人伦之事不少”[5]179之状况,于是想继承贝原益轩之志,将“今开国之教与古人之教折中”,力图担负起劝诫女子的教育义务。从这里也可以看出,面对当时日本的日益西化,这些知识分子其实大都采取了防御姿态,并意图通过训诫“新”环境下的女子寻求回复日本的传统风俗。与此相对,这一时期也出现了近代化色彩比较明显的女子训诫书,如土居光华的“女大学”论。

二、土居光华的“女大学”论

土居光华(1847年-1918年)是活跃在明治时代的记者、作家、翻译家、出版人、众议院议员、政治家。明治维新时期,他被聘为岩仓具视的侍讲,后从左院辞官投入到自由民权运动中,成为了一名民权家。他翻译有《英国文明史》《自由之理评论》等著作,并著有《政党论》等。不仅如此,他还倾注全力于启蒙事业,写下《学问乃折枝》《近世女大学》《文明论女大学》等著作。特别是在《近世女大学》及《文明论女大学》两部“女大学”论著中,显示出其启蒙女性的强烈热情。“阅贝原氏《女大学》一书,笑其教诲之顽固守旧,退而观今世妇女之风俗,大为惊叹”的土居光华,于1874年(明治7年)写下了由22节训诫组成的《近世女大学》。两年后,又出版了强烈批判享保版《女大学宝箱》的《文明论女大学》。在这部论著中,深受穆勒《自由论》思想熏陶的土居以“与贝原氏的教诲相反,以所谓人生必要之自由为媒介,欲使世上千万妇女从数千年来的束缚中解救出来,免于成为男人的奴隶”为志向,严厉批判了与时代大潮不相符的《女大学宝箱》,并提出了适合文明开化之日本的新女性论。

(一)男女同权论

1874年(明治7年),围绕开设民选议院的问题,日本朝野展开了广泛讨论。在此背景之下,从国民同权的思想,即无论社会上下阶层,都应拥有同等的权利来考虑,也出现了这样的想法:这种国民同权的思想是否也应适用于女性呢?于是,以土居光华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男女同权”论。

首先,土居光华在《近世女大学》中这样论述了男女同权:“女子与男子同权也。故男子有成为一国之长之权利,女子亦有。男子有成为一家之主之权利,女子亦有。男子有身体、意志、言论及物件自由之权利,女子亦有身体、意志、言论及物件自由之权利”(第二章)[7]135。这里的“男女同权”,是指女性同男性一样享有自主自立、身体、意志、言论、财物自由等权利,也可以成为一国之长或一家之主。接着在《文明论女大学》中,土居又进一步深化了“男女同权”的概念。他提出的“男女同权”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是“男女生为人均无差别,皆可依一人一己之力立身兴业,女子也享有以自己之名义拥有田地山林、金银财物等权利,且不应免除其纳税、助力政府之义务”(第6条之批判)。即在田地山林、金银财物方面,男女均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有向政府纳税的义务。其二是“我日本帝国之妇人女子,同男子一样享有作为日本帝国人民之权利,也存有报效日本帝国之义务。妇人女子切不可自轻,将国民之义务置之度外”(同条)。也就是说,女子同男子一样皆为日本国民,即为明治天皇陛下之臣民,也一同享有身为国民的权利及义务。与《女大学宝箱》中的“妇人别无主君,以夫为主人,慎敬之事之”(第6条)相比,土居光华主张应将过去女子在家侍奉丈夫的义务扩展到奉献国家,女子作为日本国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其义务。而他所说的女性的自由、男女同权也必须在明治天皇的统治下才能被认可。

(二)家庭内的妇人

虽然土居光华主张女子也有自主自立、开创事业的权利,但在他的两篇“女大学”论中,仍将笔墨着重于对家庭内妇人婚姻、主妇职责、母亲职责等私人领域问题的论述。首先,看一下土居光华的婚姻观。自1871年(明治4年)“允许自平民与百姓之间可互通婚姻”的大政官布告公布以来,不同阶层的人可以超越身份缔结姻缘。但是,正如汤泽雍彦在他的著作《明治的结婚・明治的离婚》中的结论一样,近代性质的结婚观其实在明治时期尚未形成,当时的两性在婚姻中大都缺乏个人的自由意志,世间的习俗仍强烈地影响着明治初期的结婚观。土居光华在对《女大学宝箱》中“非父母之命与媒妁之约不交不亲”的婚姻模式进行严厉批判后,提出了自己的婚姻观。

男女之婚姻是在彼此倾慕之男女的结合中成立的,势必不用听从父母之命。故男女夫妇之事,虽为父母最好也不要轻易地命令指示。(第3条之批判)

婚姻是夫妇在相互缔结的契约上形成的,故丈夫断不能违背契约,也没有随意无理地说出离婚、离别之权利。(第4条之批判)

原本一夫一妻乃为天之道理,蓄妾之事实属野蛮至极之话,古昔不知此,今日文明开化之世不应有此类人。对此品行不端之人,最好一开始便不与之婚姻。若遇不幸,婚后丈夫有此不端正之品行,妻子可以鸣其夫罪状,将其恶行公布,于妇道并无妨碍。(第4条之批判)[8]129-132

土居光华的男女婚姻观里有三点是与其他“女大学”类书所不同的。其一是,男女双方可以不听从父母之命而按自己的自由意志结合在一起,且这种婚姻是以爱情为前提;其二是这种婚姻关系是基于双方所订立的契约,如果丈夫违背这个契约,妻子可以向世人公布其恶行,且丈夫不能随意提出离婚;其三是必须遵从一夫一妻制原则。在此,土居还对当时存在的蓄妾现象进行了批判,他认为蓄妾是一种野蛮的风俗,与文明开化的日本社会不相容。土居的婚姻观与公然鼓吹蓄妾的“女大学”式的婚姻观可谓大异其趣,显示出较强的自由风格。但是在土居看来,理想的婚姻模式虽然可以不听从父母之命,然而“父母与子女皆荣辱与共,特别是女子为父母爱怜者,应承顺其意,使父母安心。不应有与男子私通,在墙上凿孔私会,或是翻墙幽会等兽行,而使父母痛心,使兄弟姐妹蒙羞”(第3条之批判)[8]129,因此也应重视父母的意见。简言之,若不损家族荣誉,不违背父母意向,因相互倾慕而结合在一起的自由的婚姻是可以被认可的。再者,一旦结婚,“为其丈夫辛苦操劳是女子的职责所在。要为丈夫的贫贱分忧,在中途嫌弃丈夫,或是变心、抛弃丈夫等都为无节操女子之行为”[8]131。此处也可以窥探出,在土居光华所提倡的自主式婚姻观里,男性与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仍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其中,男性主要受到“契约”的约束,而对女性的限制则更着重在“节操”方面。

其次,在夫妻关系中,土居如何定位女性的地位?从“妇人应与其丈夫同心协力,竭尽全力扶助丈夫之家业”(第11章)、“妻子乃家相”(第12条头注)等条目中可以看出,“扶翼”、“家相”、“宰辅”等词随处可见。也可以说,土居认为女子要在家庭内承担起身为妻子的责任,协助丈夫治理好家庭,这是妻子最重要的职责。之前的“女大学”类书中常有把教育女子作为妻子及主妇应当担负的职责的内容,但要求妻子顺从丈夫的训诫色彩极为强烈,且扶助丈夫、维持家庭并不需要妇人的自由意志,此类书认为女性是卑弱的。而土居光华的女性论,在强调女性身为妻子、主妇应担负起相应职责的同时,也认为女子在家庭内可以一跃成为“家相”,不再只是事无巨细地顺从丈夫命令的卑弱女性。他主张的男女性别分工并不是源于儒学的阴阳论,而是基于穆勒《自由论》等著作中的男女同权思想而展开的。

再者,土居光华极为重视女性身为母亲的职责。他在《近世女大学》中论述道:为了培育好孩子,母亲应重视自身的学习、技艺、品行、良友的选择;在《文明论女大学》中,他又进一步强调了母亲的职责,“生子之责如同男子之兵役,育子之责如同学校之教师。不论哪个在妇人身上都是极为重大之责任,可谓妇人最为紧要之条目。其中,教育孩子这一条是最为重要的”(第17条之批判)[8]143。然而,《女大学宝箱》却并未触及母亲的职责。土居在表示不满的同时,也以法国的拿破仑及美国的约翰・亚当为例,指出欧美诸国之所以能达到今日之隆盛是因为这些国家重视母亲的职责,而日本、中国等国之所以落后就是因为不重视母亲教育孩子的职责。

(三)对女子教育的倡导

1872年(明治5年)“学制”公布之前的计划书中有这样的内容:“一般女子均同男子一样应接受教育”,“人间之道上并无男女之差别。男子既已接受教育,女子也不能不接受教育。且开启孩子学问之端绪,使其辨别事物之道理都在于母亲教育之大力。故一般而论,其子才与不才取决于其母贤或不贤之分。而近日之女子乃明日人之母,女子接受教育之意义诚然巨大。故普及小学之教育,洗去从前女子不学之弊,使其向学,以期能同男子一起并行。此为兴办小学之第一要义”[9]。在政府极力倡导女子教育的背景下,土居光华也在他的“女大学”论中积极向女子劝学。首先,他表明了女子教育的必要性,即女子的教育与其未来孩子的培养是紧密相关的。因此“女子自幼时起便要学习诸艺,实为造福其子”(第8章)[7]112。其次,因为世间还“存有古昔之愚见,认为女子同男子相异,不需要学问,不必学习技艺。女子只需诵读定家卿的《百人一首》,或是阅读贝原先生的《女大学》,甘于公婆的虐待及丈夫的压制,动不动就失去人类本性中的自由,如奴隶般度过此生,不敢有丝毫怨言”(结尾之批判)[8]149,所以女子被视作愚昧无知之人,受到极端的压迫。他还表示“人之智识由其所受教育之多寡决定,不受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不可同日而语……且女子天生具备细致之本性,智力反而胜于男子之处颇多。若加以教育培养,可知其技艺必胜过男子”(第19条之批

判)[8]147。另外,土居还认为对女子而言,更应该掌握一些能“实际应用”的学问,这一点也与“女大学”式的女性观不同。

综上所述,土居光华的女性论与强调男尊女卑的“女大学”式的女性观大异其趣。他深受穆勒思想的影响,不仅与当时日本的社会、经济、政治、思想结构的转换相照应,还留意到当时社会中女性的生活状况,显示出其女性认识中含有一定的积极性,但不可否认其中也存在着一些传统的因素。

三、土居光华“女大学”论的特征

(一)土居光华的自由民权思想(早期)与男女同权论的关系

“在日本近代女性论(男女同权论)的言论体系中,土居光华扮演了先驱性的角色,可谓是一名卓越的民权家”[10]432。自由民权运动家土居光华的女性论,特别是其中的男女同权论与他的自由民权思想之间是有关联的。1873年(明治6年)从左院辞职的土居光华加入了幸福安全社(爱国公党的前身),投身到自由民权运动中。在执笔著述《近世女大学》《文明论女大学》的同时,土居也在《报国新志》a《草莽杂志》b等杂志上发表了一些关于自由民权的评论文章。这些文章体现出了民权运动早期土居光华的自由民权思想。以“议论见长并怀有一颗深厚的忧世爱国之心”[11]的土居光华深感“日本人口虽有三千万余却没有国民”,“并非没有国民而是没有所谓的日本国民”,因为所谓的“国民”是指“皆能为政府尽其义务,能扩张其国家之权势,能报效自己国家”的人,而“日本人民却只是依赖于政府的保护,毫无自立之念,其仰仗政府之扶持犹如儿女仰仗父母般毫无志气、毫无权利”。在土居看来,从前的政体奉行的是孔子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之法,“此为政府统治野蛮愚昧之人民的秘法,对人民而言实为莫大的耻辱”。因此他极力反对有司专制,主张在“此文明的开化之世中”实行“君民同治”之政体[12]1。他还在兄长土居一郎创办的《报国杂志》上发表文章[10]390,在议论君主专制下中国的实际状况,并暗中批判了日本的有司专制,宣扬自由民权,并极力主张早日确立“君民同治”之政体。另外,他还在《草莽杂志》上发表评论,鼓吹民权自由主义。

在土居光华早期的自由民权思想中,有两点显著的特征:一是他主张打破有司专制的现行政体,实行“君民同治”的政体。为此,必须先使“无权利志气之人民”自觉到其自身拥有参与政治的权利与自由,即应自觉到其为日本国民,并在明治天皇的统治下参与到国事中去。而他意图唤醒的对象是包括女性在内的三千万“无权利志气之人民”。也就是说,他认为女性也必须自觉到其为日本国民,拥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反映在他的女性论中,则是指女子同男子一样以天皇为“主君”,作为其臣民,拥有作为“日本帝国人民之权利”[8]135。由从前只以丈夫为主君、受其支配的无权利女子,到以天皇为主君并在天皇统治下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的女子,土居的女性论显示出旨在提高女性家庭及社会地位的意图。但从其将论述的重点放在家庭内女性生活及其地位方面来看,他的“男女同权”论只局限在私人领域,并不包含女性参与公共领域的权利。而在其所谓的“君民同治”理念中,更是将女性与政治等公共领域分隔开来。女子作为天皇的臣民,更多地是尽其作为臣民的义务。其二是唤起日本国民的“爱国心”,“辅助日本政府,为报日本国恩”。他极力鼓吹日本要对外伸张国权,并指出在日本出兵台湾等“重大事件”中日本帝国人民应尽其作为“国民”的义务,而国权若得到扩张,则是全体日本“人民的幸福”[12]3-5。因此,作为“日本帝国人民”的女子,也有“报效日本帝国的义务”[8]135,具体表现为女子在家庭内担负起其作为臣民、妻子、母亲的使命。土居光华主张的“男女同权”论其实是指在明治天皇统治下家庭内的男女平等。与其说土居在宣扬“男女同权”论,不如说他其实是在鼓吹作为“国民”、“臣民”的女性的使命论。他的“女大学”论更多地是为了近代国家的发展所考虑。他于自由民权运动中鼓吹的“男女同权”论实为民权伸张、国权扩张结合之下的一种女性形象构图。

(二)传统与近代的调和

土居的“女大学”论深受穆勒《自由论》和《女性的屈从地位》等著作中所体现的近代市民社会自由思想的影响。比如,男女同权、自由平等、女子之所以深受压迫是因为长久以来屈从于男子的习惯以及男女教育不均所致等。土居光华以穆勒的这些思想为依据,结合当时日本社会的状况,提出了适合文明开化之日本的女性论。与明治初期“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相比,他的非“女大学”式的认识显示出了一定的进步性。然而,在土居这些开明的思想中,其实“很难说他彻底地革除了前近代的家庭道德及男尊女卑的思想”[13]。在土居看来,女子的职责、柔顺、贞淑等一些内在的规范依然是明治初期的女性应当遵守的重要伦理道德。虽然在土居的女性论中可以看出女性的家庭地位得到显著提升,但也不能忽视女性被赋予的职责其实在逐渐加重。尽管他认为女性也有自主立业的权利,但似乎女性的生存价值仍仅限于家庭内。土居光华一方面倡导男女同权、另一方面又强调男女本性与存在价值相异的情况表明,与其说他是在向女性宣扬近代西方社会中存在的基本权利,不如说他其实是将目光集中到了培养新时代的妻子与母亲方面。

明治-昭和时代的教育家吉田熊次(1874年-1964年)在《女子研究》a中曾对土居光华的《文明论女大学》与《女大学宝箱》作了比较,指出土居女性论中所要描述的社会理想“并非像《女大学》中所体现的那样以家族制度为基础,而是以个人的独立自由作为社会的理想……《女大学》是极端的家族主义,而《文明论女大学》则是极端的个人主义。若推行极端的家族主义,女子除家庭生活以外便无存在的意义。若推行极端的个人主义,那么个人在其自由独立的生活以外便无存在的意义”[14]。并在最后得出《文明论女大学》与《女大学宝箱》的根本差异在于其由不同的社会观所致的结论。但是,土居光华的女性论真的如吉田所言是基于个人主义而成立的吗?在《文明论女大学》中,土居对《女大学宝箱》中女性的生存价值仅限于嫁人之言论进行了批判,然而通览全文,土居的论说仍然是沿着《女大学宝箱》的脉络,以家庭中女子的生活状况为中心的。简言之,他的女性观在女子嫁人为女性理所当然之所在的文脉中才能成立,女性只有以家庭为本,其存在价值才能得到认可。虽然他主张女性也拥有田地山林、金银财物、身体、意志、言论、财物及成为一家之主的权利和纳税的义务,但是,他并没有明确提出公共领域也应对女子开放,特别是女性的参政权问题。其实,土居光华是通过对穆勒的思想进行取舍选择后才提出了那些适合当时日本社会女子的训诫条目。换言之,从土居女性论中存在的传统因素来看,他其实是将穆勒所说的自由与男女同权矮小化,即只有在明治天皇的统治之下,“自由”与“男女同权”才能被认可。因此,很难说土居的“女大学”论是含有极端个人主义色彩的。但对同处于时代转换期的吉田熊次而言,在“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依然根深蒂固的环境里,不能不说土居的这种社会观是“极端个人主义”的。无论是对既存的习俗与制度进行的批判,还是对近代西洋思想与制度的吸收,在土居光华的女性观里,依然可以窥探到其思想上传统与近代的

调和。

四、结语

“1874年,随着板垣退助等人提出《民选议院设立建白书》而兴起的自由民权运动在1881年―1882年到达了顶峰期。在政治论鼎沸的这个时期里,可读性的女性论却很少”[15]。在各种各样的“女大学”群书喧嚣的明治初期,在选择性地吸收穆勒《自由论》及女性论的基础上,土居光华的非“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在当时的思想界可谓大放异彩。但是也应该注意到,这种非“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的背后仍然混杂着传统的要素。土居光华之所以“不惧前人敢于放言高论”,是因为他想使自己的“女大学”论成为“世间颇佳的女子之鉴”[8]126。然而,与福泽谕吉的“女大学”批判相比,土居光华的女性论并未引起世人的广泛重视,像吉田熊次那样热烈议论土居女性论的人其实很少。为什么土居的女性论并未引起热烈的议论?为了把女性从前近代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土居极力鼓吹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对当时社会存在的蓄妾现象进行了批判,这些思想可谓是走在时代前端的。同样,福泽谕吉在其“女大学”批判中也旗帜鲜明地提出相同的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在对西方近代思想进行取舍性选择的基础上展开对“女大学”的批判,以及意图提高女性家庭地位等方面,可以说两者都有共同之处。但是福泽的“女大学”批判,不仅仅是受到外来思想的影响,还源于他认识到了“围绕女性的现实状况,特别是他注意到了身边的士族女性的现状”,由此形成了其强烈的问题意识,即“在明治维新及之后的近代化中,将如何定位女性?应该如何定位女性?[16]”而这一点恐怕是土居光华所欠缺的。在近代初期,对当时社会中“女大学”式的男女关系感到不协调并试图克服这种扭曲关系的男性知识分子在历史的舞台上渐渐活跃起来。他们积极参与到近代社会性别秩序的编制中,首先通过改变“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来促使深受过去旧习以及封建制度压制的女性逐渐觉醒,进而实现女子的“改良”。但是在男女之间权力关系的压倒性不平衡状态下,土居光华这样的知识分子其实并未冲决传统的性别秩序。尽管身处新的时代,然而将《女大学宝箱》作为“女子自身守护自我的重要守护神”[17]而加以礼赞的女性仍有不少。因此,虽然土居的“女大学”论给当时的社会带来极大的刺激,但其观念作为一种“理想”,脱离了当时女性的生存状况和社会实际。虽然其思想中尚存许多传统的要素,但仍然被视为“极端个人主义”的代表,不为当时现实所容。尽管如此,在“女大学”主导的言论体系的包围网中,试图跃出网外的土居光华的这种摸索,可以说为我们今天理解明治初期女性形象打开了另一种

视野。

[参考文献]

[1] 竹村和子、江明子. ジェンダ第3:思想と文化[M]. 京: 明石店, 2010: 200.

[2] 三田真佐子. 教へ草[M]. 京: 日本弘道会有志青年部, 1918.

[3] 大阪府学部. 女子[M]. 大阪: 大阪府教育会, 1938: 70.

[4] 高田甫. 女必・女・一名一新女大学[M]// 石川松太郎. 女大学集. 京: 平凡社, 2008: 77.

[5] 西野古海. 新撰女大学[M]// 石川松太郎. 女大学集. 京: 平凡社, 2008.

[6] 原乙彦. 新撰女大学[M]// 石川松太郎. 女大学集. 京: 平凡社, 2008.

[7] 土居光. 近世女大学[M]// 石川松太郎. 女大学集. 京: 平凡社, 2008.

[8] 土居光. 文明女大学[M]// 石川松太郎. 女大学集. 京: 平凡社, 2008.

[9] 三井友. 日本人料集成・第4[M]. 京: ドメス出版, 1977: 144.

[10] 谷川一. 民家と地域蒙土居光の思想と行[M]// 鹿野政直, 高木俊. 新革における在村的潮流. 京: 三一房, 1972.

[11] 久我懋正. 行民家品行・之2[M]. 京: 秩山堂, 1882: 53.

[12] 土居光. 日本国民キノ[J]. 国新第1号, 1874(8): 1.

[13] 石川松太郎. 女大学集[M]. 京: 平凡社, 2008: 322.

[14] 郭瑞萍, 李俊婕. 超越与创新─简・奥斯汀小说中的生态女性主义思想[J].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2): 60-64.

[15] 上笙一郎, 山崎朋子. 刻日本女性史第4吉田熊次・女子研究[M]. 京: クレス出版, 2007: 372-374.

[16] 金子幸子. 明治期における西洋女性解放の受容程ジョン・スチュアト・ミル 女性のを中心に[C]// 日本女性史集8・教育と思想. 京: 吉川弘文, 1998: 242.

[17] 西直子. 福吉と女性[M]. 京: 塾大学出版会, 2011: 55.

[18] 棚子.女大学[M].京:之日本社, 1913:7.

The Study on Female by Un-onnnadaigaku Style in Meiji Initial Time

――Centered on the Female Theory by Doi Kouka

ZHOU Xiao-xia

(Institute of Japan Studies,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1)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8篇

女性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从女性争取自身平等到自我批评,自我反省,最后从争取权力的社会运动转向理论建构,产生了当代多样的国际关系理论流派。本文以女性主义立场认识论与建构主义的相同的本体论为研究基础进行比较研究,探讨两种理论在对权力,身份和性别研究的差异以及构建女性社会地位和社会认同的互补性。女性主义立场认识论以构成性别要素的社会建构和权力为对象,主张打破男女主从关系,重新塑造女性社会性别和地位,为女性重新回归国际政治打下基础。

【关键词】

女性主义;立场认识论;建构主义

一、女性主义立场认识论

1987年,女性主义哲学家桑德拉•哈丁的著作《女性主义和方法论:社会科学问题》将女性主义国际政治理论依据认识论分为三大派:经验主义,立场认识论和后现代主义。其中立场认识论指出因为我们所处的社会位置不同,我们对于所生活的社会和世界有着不同的认知,社会由等级制度中的不同地位构成。而个人在社会位置的不同则会影响他们的社会认知,角色以及活动。立场认识论支持女性主义经验论的观点,认为性别主义和男性中心的偏见导致了社会偏见的产生,女性要么屈从于男性的世界中,放弃自由主义所标榜的自由和平等;要么屈从于男性这个特定阶层下成为二等公民,变为社会秩序中的另类。由此男性与女性成为从属关系,这成为男性压迫女性的根本方式。在私有制出现后,男性仍不满足居于人类繁衍的从属地位,以科学的名义“证明”人类在男性中已经成形,只是在女性的体内哺育长大,世界许多民族流行的“产翁制”便是典型的例子。瓦西列夫《情爱论》中剖析了“产翁制”的实质,这种习俗赋予男性的主宰权力以更大的说服力,使人们相信男人不仅能支配生命,而且能创造生命。它其实只是在确立父权制方面起重要的社会心理作用。男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生育主导权等都取得主导权后,社会偏差不断扩大,女性也离国际政治舞台愈发遥远。女性主义经验论学者认为坚持规范和秩序,提高女性的观念才能消除社会偏见,也因此支持女性参与政治,科学研究工作。立场认识论学者认为,应结合女性的经验和从女性的日常生活为立场,提高女性的观念,纠正社会偏见,打破男女从属关系重新建构社会结构。

在当前男性主导国际政治话语权的情况下,国际政治的制度和规范都受到男性气质和世界观的影响,倾向于国际冲突。立场认识论学者认为女性的权力应该被赋予,女性也应该重新规划国际政治,因为女性热爱和平,参与养育,所接受的社会养育文化让她们也更加了解社会疾苦。国际政治中女性的是否缺席,成为国际冲突能否改善的重要因素。第一,女性的入席会打破单一的男略和等级的意识观念。第二,女性作为养育者的价值能够得到重视,社会养育文化会使女性在国际问题决策方面更趋于和平处理。

二、女性主义立场认识论和建构主义

(一)本体论的认同。建构主义和女性主义有着共同的本体论认同基础,这是两者对话的基础。一是两者都以理念主义为本体论的基础,重视观念的作用,认为物质因素通过观念而生效。在古希腊罗马哲学中,本体论的研究主要探寻世界的本质或本源。在国际关系学中,建构主义学说更多的是一种思索国家本体地位的方法,它以本体论为基点,质疑已经存在的国关概念,如:国家,无政府状态,权力等等。与以经典经济学为基础的理性主义不同的是它更主张以哲学的理念研究国际政治,主张人性的回归来释放政治的本质。女性主义立场认识论从女性的角度出发,强调女性作为人类不可或缺的另一群体,必须回归政治;从女性的观念出发,打破从属制的观念,强调以人为本的行为体的实践活动会使国际体系发生变化。二是两者均强调国际关系的社会性。个人构成了群体,进而组成国家。个人间的互动构成了社会,国家间的互动则形成了国家社会。建构主义和女性主义的结构都是社会意义上的结构,是观念的分配。前者描述世界是逐渐建构的,后者认为性别是一种社会建构,社会性别是核心概念,由社会建构而成。波伏娃《第二性》中就解释了社会性别中的等级关系是不平等的,女性的等级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社会和男性观念下形成的制度促成的。女性在社会互动中被建构,被从属于男性权威,造成了社会性别的不平等。建构主义的社会性质强调施动者对结构的形成作用以及结构对施动者的建构作用。施动者的互动构成了结构,结构又反过来建构了施动者的身份和利益。施动者如果没有互动就没有交集,也不会产生结构。但一旦互动,双方会产生观念,所产生的观念将会决定施动者的行为和身份。同时,施动者的身份也只会在该结构建构中完成,这与女性在社会结构中被建构不谋而合。例如,包税人能成为包税人只有在政府许可,农民既定,包税制这种制度存在的情况下形成,也才能实施他作为包税人身份的行动。

(二)权力的认同。共同的本体论认同,使两者的研究都关注于一些概念,例如:权力,身份,制度,利益等。但两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却迥然不同。两者对权力虽都以本体论为基础,但是建构主义学者并不将权力作为研究的中心,而是将其过渡为对身份的研究,简单地划定为物质资源或是国家制度:在国外是物质资源,在国内是合法的权力,国家的制度。温特从建构角度而非因果角度考虑权力,认为只有在利益使权力具有意义的情况下,权力才能够解释所要解释的现象。人类得到权力是因为要实现志向和希望,要消除恐惧。推动社会进步的动力也正是人类的希望,志向和恐惧,而不是单纯的物质力量。由此建构主义学者温特得出利益和身份是由存在于体系中的观念分配和物质力量构成。权力并非充斥于社会互动中,是由观念和文化情景建构而成,因此意愿认知成为建构身份的重要因素,权力和利益凭借缔造它们的观念而发挥作用,由权力建构的身份,而不是权力本身成为主要研究对象。而女性主义学者将权力视为社会结构,因为权力总是出现于社会建构的过程中,女性拥有权力才能建构出自身的身份和价值。权力是一种身份结构和主从关系的体现,它在社会互动中是无处不在的。同时女性也将性别理解为权力规范,作为分析国际关系的重要变量。两者的研究中心不在一处,前者侧重于权力建构的身份,后者侧重于权力本身。立场认识论学者很少强调身份是作为解释变量,而是身份的识别过程。身份的形成引起了性别权力,性别是结构性的充斥在实践和话语中。因此,重要的不是道义上宣称“对女性好点”而是从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角度宣称:权力是什么和权力如何运作?忽视性别,建构主义学者会错过这一问题的关键要素。权力意义和利益的内容绝大程度上是由观念所决定的,而男女观念的迥异会造成权力意义和利益内容的变化。

(三)性别的认同。社会性别的建构是主从关系的一部分,建构主义学者把性别概念排除在权力政治之外。女性将性别理解为权力规范,权力现象。性别由社会和社会文化建构而成,它作为权力分配的一种,充斥于社会建构的国际世界和国际政治中。同时带有社会文化建构烙印的性别钳制住了女性角色和一些工作岗位,例如:护士,幼教等,越来越多的人以性别去衡量事物,造成了男性与女性上下不对等的从属关系。这样的关系属于垂直型:上层,即男性一方拥有权力,具有话语权;下层,即女性一方无权,没有话语权。权力和性别都由社会和社会文化建构而成,权力和性别都能够被塑造,是能动的,是通过社会文化的影响而发挥作用的。费尔斯通的《性别辩证法》中处于社会文化中性别,即社会性别,会导致权力分配的失衡。男性代表权力和政治力量,而女性则被边缘化。因此女性主义学者认为性别在研究女性受压迫,不平等的关系和国际政治缺席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女性自身追求和平和养育文化的理念,是解决当今国际冲突的良药。女性越是能进入权力政治的中心越是能减少国际冲突时武力和战争的发生,性别的平等既限制了国际谈判时冲突的激增也减少了使用暴力的可能性。性别权力的增加无疑对国际政治冲突的缓解有着重要作用。

三、结语

女性主义以社会性别为研究中心,认为性别由社会建构和权力构成,权力总是出现于社会建构的过程中,女性拥有权力才能建构出自身的身份和价值。权力是一种身份结构和主从关系的体现,它在社会互动中是无处不在的。而建构主义则以身份为研究中心,重视观念而弱物质轻权力。权力并非充斥于社会互动中,是由观念和文化情景建构而成,因此意愿认知成为建构身份的重要因素,权力和利益凭借缔造他们的观念而发挥作用,由权力建构的身份,而不是权力本身成为主要研究对象。它们也把性别概念排除在权力政治之外。女性主义和建构主义共同以理念主义为本体论基础,前者以经验主义为认识论的基础,强调性别的重要意义;后者以科学实在论为认识论的基础,强调身份的重要意义。女性主义从建构视角提出以性别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政治体系结构理论,以建构主义主张的观念和身份出发,在社会互动中打破旧的男女主从关系体制,建立新的女性形象和社会地位。女性的权力应被赋予,让其重新涉足国际政治,因为女性热爱和平,所接受的社会养育文化让她们更加了解社会疾苦。国际政治中女性的参与不仅会削减男略和等级的意识观念,同时女性的社会养育文化会使女性在国际问题决策方面更趋向于和平处理。女性主义国际政治理论的融合性会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和看待世界。

【参考文献】

[1]小约瑟夫•奈著;张小明译.理解国际冲突:理论与历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2]克瑞斯汀•丝维斯特著;余潇枫等译.女性主义和后现代国际关系[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一)男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子怀孕的法律规范,所以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对于男性死刑犯,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实施该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同时,该申请权只赋予男性死刑犯及其妻子(对于未婚死刑犯,该申请只能由其自己提出),禁止其他第三人行使申请权,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4]91,并且,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另外,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二)女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和男性死刑犯一样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死刑犯,却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否则,女死刑犯则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那么,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生育权。虽然对于怀孕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也同样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代孕行为会产生很多伦理道德和社会道德问题。这也是为何与男性死刑犯相比,女性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人的权利,包括生育权,也理所应当的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以及自由权,但是他的其他民事权利,比如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和深入,法治的现代化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死刑犯的生育权这块法律漏洞必将得到良好的解决。

毕竟法治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刑犯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参考文献:

[1]尹田。论一般人格权[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4):23.

[2]寇学军。关于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3,(05):61.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一)男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子怀孕的法律规范,所以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对于男性死刑犯,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实施该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同时,该申请权只赋予男性死刑犯及其妻子(对于未婚死刑犯,该申请只能由其自己提出),禁止其他第三人行使申请权,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4]91,并且,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另外,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二)女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和男性死刑犯一样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死刑犯,却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否则,女死刑犯则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那么,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生育权。虽然对于怀孕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也同样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代孕行为会产生很多伦理道德和社会道德问题。这也是为何与男性死刑犯相比,女性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人的权利,包括生育权,也理所应当的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以及自由权,但是他的其他民事权利,比如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和深入,法治的现代化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死刑犯的生育权这块法律漏洞必将得到良好的解决。

毕竟法治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刑犯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参考文献:

[1]尹田。论一般人格权[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4):23.

[2]寇学军。关于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3,(05):61.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一)男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子怀孕的法律规范,所以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对于男性死刑犯,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实施该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同时,该申请权只赋予男性死刑犯及其妻子(对于未婚死刑犯,该申请只能由其自己提出),禁止其他第三人行使申请权,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4]91,并且,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另外,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二)女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和男性死刑犯一样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死刑犯,却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否则,女死刑犯则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那么,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生育权。虽然对于怀孕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也同样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代孕行为会产生很多伦理道德和社会道德问题。这也是为何与男性死刑犯相比,女性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人的权利,包括生育权,也理所应当的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以及自由权,但是他的其他民事权利,比如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和深入,法治的现代化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死刑犯的生育权这块法律漏洞必将得到良好的解决。

毕竟法治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刑犯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参考文献:

[1]尹田。论一般人格权[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4):23.

[2]寇学军。关于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3,(05):61.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人权 女权 女子教育思想 女性就业

一、维新时期的女权思想

人权的发展是伴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发展的,女权作为人权的一个分支,也是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进步的。在了解了人权的发展历史后,我们重点讨论下维新运动时期的女权思想,因为它很有代表性,也很典型。其实中国近代对女权真正的提倡就是在维新运动时期,真正的妇女解放运动也是维新志士提出来的。梁启超等一些维新思想家从救亡图存角度出发,将提倡女权作为开启明智以兴民权学为根本出发点,他们认为女权学兴衰决定着国家学兴亡,男女平等对国家的富强具有重要的作用,无政府主义则彻底主张女子应摆脱一切束缚,最终实现人人平等与自由。

梁启超作为维新运动的主要代表人物,他是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教育家,在维新运动期间,他十分关心女子问题,与其师傅康有为志同道合,积极主张男女平权,他从争取妇女健康权、女性受教育权、鼓吹女权运动等方面为妇女解放、争取女权出谋划策。

妇女的健康权。大家都知道,健康权是继生命权之后的一种最重要的权利,作为一个正常的人,连最基本的健康权都保证不了,他还可以干什么呢?曾有人说过“个人健康——是一个人的福利和做人的尊严的一个重要条件。”然而在中国封建社会,妇女永远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她们不但在精神上压迫,更为不堪的是还要在身体上受折磨。特别明显的就是缠足,其实我们现在还可以看到很多曾经被逼缠过足的老人,我们的祖母,奶奶,她们就是活生生的例子,当我们问起时,她们只是无奈的摇摇头,单单从这个我们就可以看出,当时社会对女权的漠视,摧残。“三寸金莲”成了当时妇女们的代名词,缠足的历史就是中国妇女受屈辱的历史。直到维新变法运动时,维新派才大规模的批判和呼吁废除缠足这一残害妇女身体健康的恶习。梁启超还把国家强弱与女子缠足联系起来,他说“欲强国本,必储人才,必开幼学;欲端幼学,必禀母仪,必由女教。”[1]梁启超不仅从理论上主张禁止缠足,而且付诸实施。1897年4月,梁启超等人以《时务报》为名,登报发起组织部缠足会。正是因为梁启超等人的倡导和呼吁,不缠足的运动才在全国迅速的展开,这也为后来辛亥革命能从法律上彻底的废除妇女缠足做好了准备。

梁启超还从女子健康,保种保国方面论述了女子早婚的危害性,他认为,早婚对养身不好,他说“少年男女,身体皆为成熟,而使之居室,妄丧元气,害莫大焉。”[2]他从身体健康角度说明早婚之害是有道理的;早婚对后代不好,他认为,一个人只有具备了承担家庭责任的能力之后,才可以成为有资格的父母,才可以很好的教育后代,国家才可以得到优秀的后代。我们都说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梁启超也认为,早期家庭教育是整个人生教育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如果父母对孩子早期教育得当,将对孩子以后的成长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他说“不禁早婚,则国民教育将无所施也。”他还认为,早婚将不利于国计民生。梁启超等人主张禁止妇女缠足,禁止早婚,是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争取健康权,发展权,他们从内心深处希望妇女能够拥有属于自己的权利,有完整的人格权,受人尊重的权利。

女子的教育思想。女子教育思想是梁启超女权思想中重要的一部分。因为当时的中国封建统治者一直推行愚民政策,大多数的男子都无法接受教育,当然就更不要说女子了。面对这种现象,梁启超非常痛心,他认为,国家要富强,就必须大力抓好女子的教育问题,他在《变法通议》中专门论述了女子教育问题的重要性,在 《论女学》中,提出了关于女子教育问题的系统看法,他主要从三个方面阐述女子受教育的重要性。

二、以古看今

有句古话说的好“人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见兴替;以人为镜,可以知得失。”历史给我们指引了前进的道路,不管历史是好是坏,它都是历史,是不可泯灭与遗忘的,就像早在几千年前,就有人提出了人权,从男女严重的不平等,慢慢的发展到男女基本平等,到现在所谓的男女完全平等。是的,生活在新时代的我们的确很幸福,我不用那么痛苦的去裹脚缠足,不用每天死气沉沉的待在家里,不敢见人,不敢大声说话、、、现在的我们可以和男生一样,他们可以干的我们照样可以干,他们干不了的我们照旧可以干,和他们接受一样的教育,和他们一样参加奥运会,和他们一样参政议政,看似好像真的是男女完全平等,但实际上呢?摆在大家眼前最明显的事实就是当我们大学毕业,我们要去找工作了,翻开那些招聘启事,去人才市场,会看到什么呢?只限男生。顿时我们才会明白,我们被歧视了,所谓的男女平等在这里表现的淋漓尽致。

历史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人权,女权也是随着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到今天,经济这么发达的中国,还存在着男女不平等,主要是就业歧视,院校歧视也就算了,主要是性别歧视愈演愈烈,我们和男生有同样的学历,与同样的能力,甚至比他们还能干,但我们去应聘时听到的是这样的话语“你的条件完全符合要求,我们部门也非常需要人手,但我们单位领导只要求引进男生,宁可岗位空缺也不招进女生。”所以在我们的当今社会中,女性就业中遭到性别歧视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就职过程中,女性往往面临着比男性更为苛刻的条件,从梁启超的女权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种现象不仅对女性自身的发展很不利,更为严重的是会影响到我们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因为女性在就业中频频受挫,自身能力得不到施展,不但会降低女性的自信心,而且使其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都得不到满足,这将会对她们造成很大的心里压力,甚至产生心里疾病,对女性的健康发展很不利;之所以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是因为女性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的作用是无法替代的。现如今,女性的各项能力越来越强,在各行各业都表现得非常出色,如果在就业中不能给予女性公平的就业机会,将会使大量的人才流失浪费,不利于我们社会的健康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女权主义文学;批评;写作;权力

中图分类号:I0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3-0003-02

20世纪60年代,几近沉寂的妇女运动在欧美社会活动的风暴中又再度崛起,人们称之为新女权运动。这次运动首发于美国,然后迅速波及欧洲并扩展到整个资本主义世界。这次运动的深度和广度都远远超过了早期的女权运动,妇女们从性别角度出发的思潮有力地冲击了传统的社会结构和意识形态,使得女权主义的理论成为20世纪最具批判力的理论之一。正是在女权运动如火如荼发展的背景之下,女权主义文学批评随之产生了。它是新女权运动在文学和批评领域深入发展的产物。

在众多女性主义文学批评理论中,美国的凯特・米利特与其代表作《性的政治》、伊莱恩・肖尔瓦特的“妇女批评学”与法国的露丝・伊利格瑞的哲学批判,艾莱娜・西苏的“女性写作”理论最具代表性。

一、米利特与“性的政治”

《性的政治》是美国女权主义批评早期最重要的理论性著作。她在书中指出,性别集中体现了占统治地位的男性文化所认可的各种态度和价值观,比阶级、种族更具有政治意义。所谓“性的政治”,就是指两性之间的权力关系。米利特认为男权社会把生理差异作为依据,在男女两性的角色、气质、地位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人为的价值观念,并从意识形态、生物学、心理学、经济、教育、神话、宗教等方面对其进行精心的维护,使其合理化、模式化、内在化,从而实现对女性的长久统治。分析性政治在文学中的表现时指出,男性作家作品中对两性关系的描写集中体现了女性被征服、被鄙弃的观念。她重点分析了劳伦斯、亨利・米勒诺曼・梅勒和让・热内的作品。她认为劳伦斯“将男性的优势转化为一种充满神秘气氛的宗教”,{1}从而实现男性拯救女性乃至整个文明的自我膨胀。所以称劳伦斯是“最具天赋、最热情的性的政治家”。{2}她认为米勒的作品具有一种男权文化的发泄功能,其笔下充满了对女性的亵渎。米勒作品“对性的对象进行侮辱,这其中的愉悦似乎比性本身更加令人陶醉”,{3}其中所得到满足的不是性的本能而是男性的自我。梅勒将暴力和杀戮视为“男子气概中固有的甚至必需的”,{4}男性只有在对女性的暴力和杀戮中才能重塑英雄的自我,米利特高度评价了热内的创作,认为其作品证明了男女二元对立的价值观正是性政治乃至一切政治的统治手段。米利特以其特有的激进方式,为女权批评的理论和实践做出了具有开创意义的贡献。

二、肖尔瓦特的“妇女批判学”

肖尔瓦特是美国杰出的女权主义批判家、理论家和文学史家。在其成名作《她们自己的文学》一书中提出妇女文学和亚文化领域的其他艺术形式一样,其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对主流文学的模仿,对传统文学标准的反抗和争取自己权力与价值的自我确立。该书阐述了女性在文学领域从依附到觉醒的历史进程,在探索英国妇女文学史方面做出了独到的贡献。在其论文《迈向女性主义的诗学》中她首次阐述“妇女批评”这一概念,她认为妇女批评不能只依赖男性大师的理论进行修正、挪移、颠覆和反抗,必须建立自己的理论。她认为“女性中心批评的首要任务必须是标出女子文学属性的确切文化方位”。{5}

三、伊利格瑞的哲学批判

其博士论文《他者女人的反射镜》是其成名作,在该书中,她对佛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展开了批判。她认为无论是弗洛伊德还是拉康都无法准确合理地触及妇女的心理现实,她回顾了从柏拉图以来的西方哲学的理性主义传统,认为正是这种传统将女性定义为非理性的他者或客体,她主张提升女性的主体地位,认为必须打破精神分析学的父子传递模式霸权,恢复母女间的认同关系。在其用精神分析研究语言学的著作《精神错乱者的语言》一书中,她提出精神分裂成错乱者的症状可以在其话语的句法结构中表现出来,如句法规则的打乱,具体情况下的失语现象等。她确信性别身份至少部分地被语言运用中的自我定位规定着,她认为不是生理决定男女语言的差异,而是社会决定的语言实践,即男女在语言中的自我定位导致了性别差异。她认为女性使用男性语言时往往会失去自我,她将女性的生理特征与心理特征和话语表达方式紧密地联系起来,认为女性拥有多个性器官,其特征是多元的,因而其心理特征也是双重的、包容性的、流动的,这决定了女性独特的语言表达。

四、西苏的“女性写作”理论

西苏是法国女权主义的批判家、小说家和剧作家。她最重要的贡献就是提出了“女性写作”的理论,但受解构主义的影响,她拒绝给女性主义写作下定义。她认为写作是女性用身体来突围。传统的写作一直被父权制美学所控制,妇女失去了真正的写作和讲话的权力,所以她认为妇女必须开创一种新的反叛性写作。妇女必须首先写自己的身体,女性用身体写作可以接近其潜意识的本原力量。写作是被压抑的女望的爆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革命行动。西苏认为“写作恰恰是改变的可能,正是可以用来作为反叛思想之跳板,正是变革社会和文化结构的先驱运动”。{6}西苏的“女性写作”并不强调作者的生理性别,而是具有“双性特征”的写作,这一双性不同于传统意义上中性的,企图消除差别,抹杀个性的双性,而是“每个人在自身中找到两性的存在,这种存在依据男女个人,其明显了坚决的程度是多种的,既不排除差别也不排除其一致性。”{7}女权主义文学批评的出现是文学发展进程中的必然产物,是文学批评史上具有革命意义的一页。它从一种边缘的立场上来重新解剖传统的理性逻辑和美学价值观,试图颠覆其中存在的不平等的性别权力关系,建立女性写作理论,为文学理论的发展做出了独特的贡献。当然,任何一元的独白都是一种专制,真正的思想只有在对话中才能产生和存在,女权批评也只有在与男性话语的对话中才能发展。正如女权主义文学批评的发展,也是由对男性作家、理论家观点的驳斥中逐渐发展出一套自我的、全新的理论观点。

而以上我们所论述的都是西方的女权主义文学批评的思想和观点,在中国,女权主义经历了怎样的发展进程呢?

中国女权主义与中国女性主义几乎是同一个概念。在20世纪,它们同是妇女解放运动的理论基础或理论概括,只是女权偏重于妇女对政治、社会、经济上解放的追求;而女性主义则偏重于妇女对文化解放的追求。自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男女平等的思想渐次进入中国,但并不代表中国没有自己本土的男女平等思想。明、清思想家李贽、李汝珍、俞正燮等都提出了反传统、反礼教、反男尊女卑的观点,但是,“中国具有现代性的,反帝反封建的女权主义思想是形成于近代,近代的女权主义把妇女运动与民族解放、社会革命结合一体的思路、理念,又一直被延续到了今天,成为了现代意义上的妇女解放理论的核心观点。”

女性作家冰心、陈衡哲、庐隐等,她们在从事问题小说创作时,总把铺写妇女问题的小说与铺写其他社会问题的小说同时推出,呈现了她们关于改良社会和追求妇女解放统一性的认识。丁玲的小说集《在黑暗中》、萧红的《生死场》、谢冰莹的《从军日记》,杨沫的《青春之歌》等作品都在其中反映了女性主义与民族主义的交融。

张爱玲、张洁、白薇、李昂、林白等作家对男性中文化的颠覆性书写也值得关注。张爱玲对父权体制、男性形象的刻写“或实施‘无父文本’书写,或进行男性‘去势’与‘’书写” {8},张洁是在当下社会现实乃至政治斗争中揭开男性人性真相,更鲜活生动。后三者则以一种杀夫式的“对抗”形态书写男性。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女作家们大多以突进的思想和姿态,较为自觉地解构那压抑着她们、笼盖着她们的男性中心文化。新时期的女作家、女诗人们还大胆地以“性”重塑女性自我,也比较一致地倾于以人性考察社会、历史和人生,由此来铺写女性自我。

20世纪90年代,后现代性的渗入,使女性文本的内结构受到极大冲击,并发生较大变动。一些作家以“性”作为写作支柱,作为窥探世界、人生与自我的“钥匙孔”(卫慧作品中提到的一个意象),这样的观点在学术界引发了一些争论,需要指出的是后现代对于女性主义文学的意义在于它为我们提供了解构型的思维方式和批判精神,而它反理性、反启蒙、反价值、反拯救的一面应予以摒弃,这样,才能使女性主义文学朝着一个理性和健康的轨道前进。

无论是西方的女权主义文学批评还是中国的女性主义文学,其根本目标都是在以男权为中心的社会中,在男性话语霸权中为女性争取一席之地,使得女性可以自由平等地发出自己的声音,发表自己观点,从而改变女性受压迫的,被动的历史地位。然而文化的前行不仅需要与时俱进,也需要与邻比肩,并不是在发展中一味宣传和张扬女性主义的观点和文化,一味地关注女性的生存状况、女性权力的得失,而是需要同男性文学、男权文化共同前进。任何一种文化在坚持其自身尊严也同时也必须尊重和欣赏乃至分享与其他文化之间所存在的差异。这样,才能真正地从根本上促进自身文化的发展与繁荣。这不仅仅是对于女性文学和文学的发展而言,对于我们整个社会整个民族的发展,这种观点同样适用,真正美丽的春天不是一枝独秀,而是万紫千红,百花齐放。带着这种兼容并蓄的心理,相信我们的文学之路、民族复兴之路都会越走越宽阔。

注释:

{1}【美】凯特・米利特.性的政治[M].钟良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366.转见于马新国主编.西方文论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96.

{2}【美】凯特・米利特.性的政治[M].钟良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366.转见于马新国主编.西方文论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96.

{3}【美】凯特・米利特.性的政治[M].钟良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437.转见于马新国主编.西方文论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96.

{4}【美】凯特・米利特.性的政治[M].钟良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502.转见于马新国主编.西方文论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96.

{5}王逢振.最新西方文论选[M].李自修译.漓江出版社,1991:279.转见于马新国主编.西方文论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99.

{6}张京媛.当代女性主义文学批评[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192.

{7}张京媛.当代女性主义文学批评[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199.

{8}盛英.中国女性主义文学纵横谈[M].九州出版社,2004:13.

参考文献:

[1]马新国.西方文论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张京媛.当代女性主义文学批评[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体育史;女性体育;体育教育思想;中国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116(2009)06-0072-03

Transmutation of the view of values of ideas for modern women

physical education in China

SUN Qing-bin,ZHU Bo-yong,CHEN Gui-ning

(Department of Physical Education,Yulin Normal University,Yulin 537000,China)

Abstract: By using literature information and collecting records about ideas for modern women physical education, which were scattered in literary works, the authors sorted out the values of such ideas in order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women physical education in modern China. Via their study the authors concluded that ideas for modern women physical education in China include cultivating virtuous wives and good mothers, maintaining strong citizens for nation survival; keeping physically and mentally fit; pursuing equal physical education rights. Among the 4 ideas said, the first two ideas show the value of “country protection”, while the last two ideas show the value of “self protection”. These two reciprocal values are contradictive and interactive with each other.

Key words: sports history;women physical education;ideas for physical education;China

通过文献检索发现,近30年来,已有近10篇论文对中国近代女子体育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例如,郑志林、王玉立[1]就中国近代女子体育的兴起与发展进行了简述;陈晴[2]对女子体育与妇女解放的关系进行了探析;姜艺[3]则论述了戊戌维新和对近代女子体育的影响。但总体来看,以上文献多是对近代女子体育的单性介绍,缺乏系统性、思想性的分析。本文通过提取散落于文史资料中的近代女子体育教育思想的记录,厘清脉络,为当代女子体育教育提供借鉴。

1中国近代女子体育教育思想产生的背景

当我们打开浩若烟海的中国古代史,遍寻体育发展的历程,发现人类延续的支柱――女性,虽然占人口的半数,但其体育活动的内容和方式却寥若晨星。究其原因,儒家礼教文化绵延数千年,形成“男尊女卑”的民族心理。两千多年来,占中华文化主导地位的儒家文化对女性角色进行了严格定位,如“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等,对女子的言谈、举止、服饰、容貌等进行严格限制,要求女子“笑不露齿”、“非礼勿视”,从思想上剥夺了女子体育参与的权利。尽管女子偶尔也能享受舞蹈、下棋、秋千等活动,但在缠足习俗盛行的年代,这些活动不过是男子体育的陪衬,严重扼杀了女性的独立人格和运动天赋,歪曲了体育的真谛。

清朝末年“甲午受创,渐知兴学”。一些仁人志士意识到体育的“保国强种”作用,开始关注和发展女子体育。另外,历经戊戌运动、新文化运动的洗礼,女性的主体意识已开始觉醒,她们纷纷呼吁发展女子体育,强健体魄。此外,在华教会将西方体育引入中国,为女子体育注入了新鲜血液。1899年,中国人自办女校――“经正女塾”在上海成立。此后,各地女子学校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并纷纷开设体育课,极大地促进了女子体育的发展。1920年,蔡元培出任北京大学校长后,开大学男女同校之先河,各地高校纷纷效仿。在上述文化和社会背景下,中国女子体育思想走过了“保家、保国、保身、保权”的价值嬗变历程。

2中国近代主要的女子体育教育思想

2.1“保家”――培养“贤妻良母”

近代一些维新志士呼吁培养“贤妻良母”以“保家”。但受西方文化的影响,“贤妻良母”的内涵在近生了微妙变化,1907年晚清颁布的《学部奏定女子师范学堂章程》中规定:“女子必身体强健,斯勉学持家,能耐劳瘁。”[4]近代培养“贤妻良母”的体育思想亦存在局限性,这从《学部奏定女子小学章程》中即可鉴明:“凡教授游戏,虽当使之活泼愉快,但须注意使之不蹈放纵之行为。”[4]何为“放纵之行为”?无非是要求女子在体育活动中“笑不露齿”、“非礼勿视”。如此要求只能使女子动作忸怩作态,与体育“强筋骨”之义极为不合。尽管如此,培养“贤妻良母”的思想在客观上促进了近代女子体育的繁荣。从“三寸金莲”的轻移慢步到运动场上的你追我赶,女子体育教育终于跨出了历史性一步。

2.2“保国”――保国强种、救亡图存

以“保家”肇始的近代女子体育,落在晚清衰微的国势情境中,最终必然要整合到保国强种的大思路上。在国家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维新志士提出“教育救国”的主张,希冀通过兴办学堂达致保国强种的目的。他们从进化论和遗传学中受到启示,把对女性的身心培植视为强国强民之基。教育家蔡元培[5]说得更为直白:“羸弱父母,哪能生产康强的儿女!”“保国”的女子体育思想也源自于女性群体在民族危亡之时的自我觉悟。时年16岁的广东女学堂学生张肩任[6]呼吁:“女子者,文明之主也,国之母也……急救目前女子之方法,断自体育始。”1904年刘瑞莪[7]在《女子世界》撰文指出:“盖女子者,国民之母也。一国之母,其女子之体魄强者,则男子之体魄亦必强。”她进一步论道:“体操诚急务矣,可以活筋骨,可以怡性情,可以强种族。”1905年《女子世界》创刊人丁初我[8]指出:中国的男子之所以衰弱,其原因在于女子的长期衰弱。而要培植女子的衰弱之体,惟有依靠体育。她断言:“今日女子之教育,断以体育为第一义!”进步女性们的呼吁得到了女学界的广泛认同。此一时期,私立广东女子体育学校便以“强国必须先强民,强民必须先强种,要有强壮的母亲,才会有强壮的儿女”为校训。

2.3“保身”――强健体魄、关照身心

“保身”是指女子通过体育教育来强健体魄,关照身心,促进自身的全面发展。从“保国”到“保身”,标志着女子体育“强健身心”之要义的回归,意义非凡。前文论及的女子体育思想,更多地强调女子对“家国”的责任担当,鲜从女子本位来审视女子体育。而“保身”思想真正从女子自身权益出发考虑女子体育,将体育的终极目的指向女性自身的健康与发展,真正回归体育的应有之义。近代妇女运动先驱陈撷芬[9]认为:“体育与德育、智育并重,男女一也。”蔡元培[10]非常重视女子的身心健康,“夫完全人格,首在体育”,认为体育为体、德、智、美等全面教育之首。如此鲜明、如此有力地强调体育在整个教育中的重要作用,这在当时颇有振聋发聩之效,显见蔡元培的远见卓识。“保身”思想得到教育界的积极响应。上海经正女塾开办之始便设有体操课。“学堂功课繁密,听文诵读之外,必设小花园一所,藉习灌溉培种之法,以资游息而舒畅其志气。再设体操之课,以杜单弱”[11]。蔡元培坚决反对戕害女子身心的缠足陋习。1912年,他组织了“社会改良会”,要求女子“废缠足”,坚持体育锻炼,以拥有健康的体魄和坚强的毅力,尤其要注重拳术。同年他在上海创办了爱国女学,其办学章程第一条便开宗明义:“本校以增进女子智、德、体力,使之以副其爱国心为宗旨。”

2.4“保权”――追求平等的体育权利

追求平等的权利和地位,是近代女子体育抗争的一条红线。世称“南海先生”的康有为[12]受西方自由、平等、博爱思想的影响,在《大同书》里论道:“人者,天所生也。有身体既有权利,侵权者谓之侵天权。男与女虽有异形,其为天民而共受天权。”梁启超[13]在《变法通议•女学》中指出:“男女平权,美国斯盛。女学布镬,日本始强。兴国智民,靡不始此。”蔡元培[2]对各种轻视女子的恶习深恶痛绝,主张尊重女子的权利。他断言:“世界将来之趋势,男、女权力为相同。”1907年3月,清政府实施“新政”后,颁布了《学部奏定女子小学堂章程》和《学部奏定女子师范学堂章程》,正式将女子体育纳入学制系统,确立了女子体育的合法地位。章程规定:初等女子学堂的体操课每周4节,高等小学堂每周3节,教学内容为普通体操和游戏[1]。女子学堂章程成为促进女子体育兴发的重要机制,从那时起,女性体育命运开始被改写,中国女性们开始以合法的理由,从家庭、闺阁走向学校,走向运动场。

3“保家国”与“保自身”的价值思路

仔细辨析以体育为“女子教育第一义”的诸家论说,可揭示出“保家国”与“保自身”两条相逆的思路。在上述“保家、保国、保身、保权”4种思想中,前两种思想的体育价值指向女性本体以外的“家、国”,属“保家国”思路;后两种思想以妇女为本位,价值指向女性自身,属“保自身”思路。近代早期,由于西方自由平等思想的传播尚处初始阶段,影响力甚微,难撼儒家男权思想,体育价值观倾向于强调女性奉献牺牲的“保家、保国”;近代后期,随着西方自由平等思想的渗入,男性思想逐渐“开明”,女性主体意识逐渐觉醒,体育价值观倾向于强调女性自身权益的“保身、保权”。两条价值思路并非完全对立,它们既碰撞,又交融。从近代诸家的体育论说中,不难发现女性意识和国家意识的融合。无论在国家民族至上的“保国”强势语境中,还是在妇女本位至上的“保身”自救语境中,时常会听到另一趋向的声音。从整个近代社会来看,近代女子体育的发展是曲线运动,其价值观在“保家国”与“保自身”两极之间摆动。

参考文献:

[1] 郑志林. 略论我国近代女子体育的兴起[J]. 体育文史,1994(3):3-5.

[2] 陈晴. 中国近代女子体育与妇女解放[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1999,33(4):100-102.

[3] 姜艺. 五四新文化运动对近代女子体育的影响[J].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1994,20(S2):25-28.

[4] 章咸. 中国近现代艺术教育法规汇编(1840-1949)[M].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7:80-86.

[5] 蔡元培. 蔡元培教育名篇[M].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125-129.

[6] 张肩任. 急救甲辰年女子之方法[J]. 女子世界,1904(6):15-17.

[7] 刘瑞莪. 记女学体操[J]. 女子世界,1904(7):52-54.

[8] 丁初我. 女学生亦能军操欤[J]. 女子世界,1905(13):14-16.

[9] 陈撷芬. 论女子宜讲体育[J]. 女学报,1903(4):17-18.

[10] 蔡元培. 在爱国女学校之演说[J]. 东方杂志,1917(1):19-23.

[11] 朱有献. 中国近代学制史料(辑下)[M].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