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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

社会规则的分类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统计信息;分类编码;空间信息系统;信息基础数据库

信息分类编码是信息存储、处理、交换及共享的基础…。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各种专题数据库应用系统虽已先后建成,但有关信息采集、处理与共享的技术标准的制定相对为滞后。对信息进行分类能够使信息系统条理清楚,易于管理,并能够方便地从中提取不同类型的信息加以分析利用。而采用信息分类编码是解决信息分类问题的有效方法。

自从开展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以来,一直没有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因而迫切需要进行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的分类与编码,以满足各有关方面对信息资源共享的需求。如何建立起一个可供统计各部门统一使用的国家产品分类编码标准体系,以实现信息管理的标准化,最终实现信息的共享,已成为统计信息标准化工作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是统计信息标准化工作的一个专业领域,是统计信息化过程中的一项富有挑战性的基础工作。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编码体系,对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基础数据库建设、信息共享和各类应用系统建立都至关重要。

1统计信息分类编码概念

分类编码是指把研究对象按各自的特征、特性进行分类,并按一定的规则编排成数字码或数字、字母混合码的过程。统计指标编码就是根据统计指标分类,将统计指标赋予一定规律性的易为计算机识别和处理的一组有序符号排列。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编码就是用字符(数字、字母或符号)对不同的行政级别分属不同类别的统计指标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的类别形成特定的规则和依据。

2统计信息分类编码原则

2.1分类原则我国已经开展了大量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工作,各类统计信息内容广泛,但是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信息化的分类与编码,现有数据的检索、处理、分析和信息服务等存在困难,不能满足当前综合指标检索、分析、处理的要求,根据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处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如下的分类原则:①分类的结构采用层级结构,逐级展开形成完整的分类体系;②分类要包括所有主要农村社会经济统计指标类型,适合各种检索、处理需要;③分类要保持统计指标体系的相对完整;④分类要处理好指标层次与指标分组的关系,加强分类的完备性。

2.2编码原则根据国标《标准编写规则》第3部分信息分类编码(GB/T20001.3-2001),结合农村社会经济信息的特性,将信息按如下原则分类与编码。①科学性、系统性。以适合现代计算机、数据库以及应用和管理为目标,按照农村社会经济信息的属性或特征进行科学分类,形成系统的分类体系。②稳定性。分类体系以各要素最稳定的属性或特征为基础,能在较长的时间内不发生重大变化。③完整性和可扩展性。分类既要反映要素的属性,又要反映要素间的相互关系,应具有完整性。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的分类编码工作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包含所有主要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指标。④规范性。分类名称尽量沿用习惯名称,有国标则遵循国标,避免概念混淆。⑤唯一性。保证1个编码对象仅赋予1个代码,1个代码只反映1个编码对象。

3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与编码方法

3.1分类方法信息分类的基本方法有线分类法、面分类法、混合分类法3种。基于统计信息的特性,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采用线分类法(也称层次分类法),是将初始的分类对象按所选定的若干个属性或特征,逐次地分成相应的若干个层次的类目,并排成一个有层次的、逐级展开的分类体系。线分类法层次性好,能比较好地反映类目之间的逻辑关系,实用方便,既符合手工处理信息的传统习惯,也方便计算机的运行处理。

3.2分类设计根据信息分类原则,结合《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GB/T7635-2002)、行政级别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A门类以及农业生产结构特点,将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成5个等级:5个行政级别类,5个大类,10个中类,70个小类,900个细类。在数据库结构设计中,每一层都留有足够的空间用于类别的扩充。

行政级别类:是按照行政区划级别进行划分,依次为省级、市级、县级、乡级、村级。

大类:是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原则而建立的类别,依次分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其他农林牧渔业产品。

中类:是大类中按照生物学科和农业学科基于生产实践中种养的植物、动物划分成若干分支的类群,如种植业下分粮食作物、蔬菜等。

小类:是中类按照生物学科和农业学科分类法细分成若干分支的类群,如果粮食作物下的小类可划分为谷物、豆类、薯类、油料等。

细类:是小类中细分的基本单位,也是各级单位的起点,即物种(简称“种”),如具有北方特色的谷物主要有玉米、谷子、高粱等等。

3.3编码规则编码规则是分类编码体系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根据统计数据的各种属性特征来规定编码的每一位取值和对应的含义,进而约束代码的制定。编码要反映出其对应统计数据的属性和主要特征,以区分不同统计信息的类别。

4分类编码实例

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编码设计首先确定编码对象。例如编码A01的对象是种植业下的粮食作物。其次建立编码、分层和各码位的规范取值规则,对每一编码对象制定码长。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采用9位编码,分6个层次。第1层用英文字母z表示指标标识,第2层用数字1~5表示,第3层用英文字母表示,与GB/T4754—2002A门类中大类的代码相对应,余下3层用数字01~99表示。第3层的代码从A~E,其余3层代码从“01”编至“99”,各码位代表相应的类别。每一层的编码采用数字顺序编码,动态递增产生系列顺序代码号,随着编码的增加而产生新的信息类别代码。其代码结构见图1。

如Z1A010101(稻谷)的结构为:z为指标标识,1为省级指标,为种植业,0l为粮食作物,01为谷物;01为稻谷。最后编制类别代码表(后4层),对每一编码对象按既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出该编码的数据元素的所有取值表(表1)。

5结论与讨论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统计信息;分类编码;空间信息系统;信息基础数据库

信息分类编码是信息存储、处理、交换及共享的基础…。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各种专题数据库应用系统虽已先后建成,但有关信息采集、处理与共享的技术标准的制定相对为滞后。对信息进行分类能够使信息系统条理清楚,易于管理,并能够方便地从中提取不同类型的信息加以分析利用。而采用信息分类编码是解决信息分类问题的有效方法。

自从开展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以来,一直没有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因而迫切需要进行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的分类与编码,以满足各有关方面对信息资源共享的需求。如何建立起一个可供统计各部门统一使用的国家产品分类编码标准体系,以实现信息管理的标准化,最终实现信息的共享,已成为统计信息标准化工作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是统计信息标准化工作的一个专业领域,是统计信息化过程中的一项富有挑战性的基础工作。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编码体系,对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基础数据库建设、信息共享和各类应用系统建立都至关重要。

1统计信息分类编码概念

分类编码是指把研究对象按各自的特征、特性进行分类,并按一定的规则编排成数字码或数字、字母混合码的过程。统计指标编码就是根据统计指标分类,将统计指标赋予一定规律性的易为计算机识别和处理的一组有序符号排列。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编码就是用字符(数字、字母或符号)对不同的行政级别分属不同类别的统计指标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的类别形成特定的规则和依据。

2统计信息分类编码原则

2.1分类原则我国已经开展了大量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工作,各类统计信息内容广泛,但是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信息化的分类与编码,现有数据的检索、处理、分析和信息服务等存在困难,不能满足当前综合指标检索、分析、处理的要求,根据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处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如下的分类原则:①分类的结构采用层级结构,逐级展开形成完整的分类体系;②分类要包括所有主要农村社会经济统计指标类型,适合各种检索、处理需要;③分类要保持统计指标体系的相对完整;④分类要处理好指标层次与指标分组的关系,加强分类的完备性。

2.2编码原则根据国标《标准编写规则》第3部分信息分类编码(GB/T20001.3-2001),结合农村社会经济信息的特性,将信息按如下原则分类与编码。①科学性、系统性。以适合现代计算机、数据库以及应用和管理为目标,按照农村社会经济信息的属性或特征进行科学分类,形成系统的分类体系。②稳定性。分类体系以各要素最稳定的属性或特征为基础,能在较长的时间内不发生重大变化。③完整性和可扩展性。分类既要反映要素的属性,又要反映要素间的相互关系,应具有完整性。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的分类编码工作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包含所有主要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指标。④规范性。分类名称尽量沿用习惯名称,有国标则遵循国标,避免概念混淆。⑤唯一性。保证1个编码对象仅赋予1个代码,1个代码只反映1个编码对象。

3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与编码方法

3.1分类方法信息分类的基本方法有线分类法、面分类法、混合分类法3种。基于统计信息的特性,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采用线分类法(也称层次分类法),是将初始的分类对象按所选定的若干个属性或特征,逐次地分成相应的若干个层次的类目,并排成一个有层次的、逐级展开的分类体系。线分类法层次性好,能比较好地反映类目之间的逻辑关系,实用方便,既符合手工处理信息的传统习惯,也方便计算机的运行处理。

3.2分类设计根据信息分类原则,结合《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GB/T7635-2002)、行政级别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A门类以及农业生产结构特点,将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成5个等级:5个行政级别类,5个大类,10个中类,70个小类,900个细类。在数据库结构设计中,每一层都留有足够的空间用于类别的扩充。

行政级别类:是按照行政区划级别进行划分,依次为省级、市级、县级、乡级、村级。

大类:是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原则而建立的类别,依次分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其他农林牧渔业产品。

中类:是大类中按照生物学科和农业学科基于生产实践中种养的植物、动物划分成若干分支的类群,如种植业下分粮食作物、蔬菜等。

小类:是中类按照生物学科和农业学科分类法细分成若干分支的类群,如果粮食作物下的小类可划分为谷物、豆类、薯类、油料等。

细类:是小类中细分的基本单位,也是各级单位的起点,即物种(简称“种”),如具有北方特色的谷物主要有玉米、谷子、高粱等等。

3.3编码规则编码规则是分类编码体系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根据统计数据的各种属性特征来规定编码的每一位取值和对应的含义,进而约束代码的制定。编码要反映出其对应统计数据的属性和主要特征,以区分不同统计信息的类别。

4分类编码实例

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编码设计首先确定编码对象。例如编码A01的对象是种植业下的粮食作物。其次建立编码、分层和各码位的规范取值规则,对每一编码对象制定码长。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分类采用9位编码,分6个层次。第1层用英文字母z表示指标标识,第2层用数字1~5表示,第3层用英文字母表示,与GB/T4754—2002A门类中大类的代码相对应,余下3层用数字01~99表示。第3层的代码从A~E,其余3层代码从“01”编至“99”,各码位代表相应的类别。每一层的编码采用数字顺序编码,动态递增产生系列顺序代码号,随着编码的增加而产生新的信息类别代码。其代码结构见图1。

如Z1A010101(稻谷)的结构为:z为指标标识,1为省级指标,为种植业,0l为粮食作物,01为谷物;01为稻谷。最后编制类别代码表(后4层),对每一编码对象按既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出该编码的数据元素的所有取值表(表1)。

5结论与讨论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3篇

关键词:哈特 法律规则说 第一性规则 第二性规则

哈特是二战之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旗帜。他于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在这本小册子里,哈特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规则说”,评析了西方当代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对于法律的认识。哈特的理论渊源于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个基础是奥斯丁所倡导的分析法学传统,一个是语言哲学。①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用三章内容探讨奥斯丁的法理学。从表面上看,哈特是在批评奥斯丁的理论,但从根本上说,哈特仍然坚持分析法学的立场,或者说渊源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②不同的是,哈特试图用其“法律的规则说”取代或者弥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从哈特的理论倾向上看,除了他将他的法律规则说取代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之外,在另两个方面,他都坚持了奥斯丁的立场,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变化。③如果说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学中统治了100年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取代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理学就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或者说,是他的法律规则学说。④

哈特把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归纳为“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个人和团体”之者的“以威胁为后盾的、被普遍的服从所支持的普遍命令”,并认为这种法律的定义是一种所谓“持枪抢劫情形”的扩大。他认为法律命令说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哈特声称,“我们显然需要一个新的开端”。这个新的开端就是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基本规则或者第一性规则要求人们做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人们去做一定的行为,第二性规则是附属性的,它引入新的规则,以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决定它们的范围和运作的方式。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第一类规则涉及物质运动和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类规则此外还引起义务或者责任的产生和变更。哈特说,“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就在于“这两类规则的结合中”。如果这两类规则及其相互作用得以了解的话,法律的大部分特征就能得到最好的澄清。

哈特法律规则说的出发点,是在存在法律的地方,人类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就成为非任意性的。哈特说,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也是基于这个出发点,但他的理论与奥斯丁的理论是不一样的。奥斯丁理论表现出来的是“被迫去做”,而他的理论是“有义务去做”,因此“义务”的观念是哈特理论的出发点。义务分为道德的义务和法律的义务,两者经常混淆在一起,法律的义务应该是从一种内在的观点来看待的义务。这里,哈特重提“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区分: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这是一种内在的观点;并不接受这些规则而只是作为观察者,就是一种外在的观点。内在的观点重视规则和行为的理由,外在的观点重视规则和行为的可观察的可能性。

哈特设立了一种原始的社会状态,在这个社会里,没有立法机关,没有法院,没有官员,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就是群体对自己的标准行为模式的一般态度,哈特把这种社会结构作为第一性规则所支配的社会。这样一个社会的存在需要有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这种社会对于人们的暴力、盗窃、欺骗行为予以压制;第二,一个社会里存在接受规则的人们,也存在拒绝规则的人们,但是在这种社会里,前者多于后者。这样的一个社会是一种由血亲关系、共同感受和信念紧密相连的社会,是一种处于稳定环境中的小型社会,是一个依靠非官方规则体系维系的社会。这是一种简单的但是存在严重缺陷的社会,缺陷之一是,社会群体据以生存的规则构成不了一个体系,而仅仅是一批单独的标准,没有任何确定的后者共同的标志,哈特将这种缺陷称之为“不确定性”。缺陷之二是,在这样的社会里不存在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废除旧规则和引入新的规则,以适应新的环境变化,哈特称之为“静态性”。缺陷之三是,这种社会缺少决定性和权威性的决定,缺少专门性的职能机关,社会控制的方式是武力,哈特称之为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在此基础上,哈特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对这种最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的上述三个主要缺陷的每一个缺陷,其补救的办法就在于以不同种类的第二性规则来补充第一性的义务规则。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地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补救第一性规则不确定性的方法是引入“承认规则”,即确认具有某些特征的规则,使它们成为这个社会所要遵循、有社会压力支持的规则。这种规则的确立有各种方式,比如,在简单的社会里,将不成文法变成成文法,将它们刻在石碑上使之具有权威性。补救第一性规则静态性的方法是引入“改变规则”,即授权个人后者群体,以废除旧规则或引入新规则。改变规则既可能非常简单,也可能相当复杂。正由于有了这种规则,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等法律关系才成为可能,才得以确立。改变规则和承认规则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补救第一性规则社会压力无效性的方法是引入“审判规则”,即针对个人特定情况作出判决以确立一般的规则,审判规则既包括审判的主体方面的规则,也包括审判程序的规则。审判规则的出现,就界定了诸如法官、法院、审判权和审判之类的法律概念。同样,审判规则与其他第二性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

哈特声称,三种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的产生的结构,不仅是法律制度的中心,而且是分析其他法律理论的一种有力工具,因为这是从法律的内在观点所得出的结论。在这三种规则中,承认规则提供了用以评价法律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标准,因此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讲,承认规则是一个最终的规则,是一个最高的规则。(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谌洪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4]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5]耿玮: 哈贝马斯法律确定性理论研究, 南京师范大学,2012年。

[6]龙辉:如何诠释法律的概念,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

[7]刘银良:论法律原则的地位,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12月。

注解

① 谌洪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② 谌洪果:《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一种思想关系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4篇

[关键词]规则;规则学习;规则学习机制;规则教学

[中图分类号]G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634(2016)05000505

1关于规则的追问

1.1何为规则

1) 规则的内涵。第一个明确把规则作为学习类型的是加涅,他在1965年《学习的条件》一书中,根据人类学习的复杂程度将学习由低到高分为8种类型:信号学习、刺激反应学习、连锁学习、言语联想学习、辨别学习、概念学习、原理或规则学习、解决问题学习。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他又提出了5种学习结果:言语信息、智慧技能、认知策略、动作技能和态度,并详细说明各类学习的条件和过程。其中规则类属智慧技能,规则学习的终极目标是获得智慧技能。那么,规则是什么?

加涅认为“规则是支配人的行为并使人能够证明某种关系的内在状态,规则远非局限于一种言语陈述……规则是使人能够对一类刺激情景做出与一类操作相适应的举动而推论出来的能力。”从中看出他对规则的行动诱发性的重视,但此陈述存在不妥。规则是动静结合。静――规则是对概念之间关系的描述性反映(陈述性规则,多以命题的形式存在);动――根据原理、定律、公式等对整类刺激做出反映(产生式)。“规则是……能力”强调了规则动的一面,但把规则落于“能力”一词,易产生误解。应改为:规则是使人能够对一类刺激情景做出与一类操作相适应的举动而推论出来的对概念间关系的言语性描述。精简为:规则是一种具有“类行动”指向性,并对概念之间关系的言语陈述。

2) 规则与社会规范。“红灯停、绿灯行”是规则,它指示人们根据交通灯颜色采取走或停的行动,也澄清了概念“红灯”与概念“停”、 概念“绿灯”与概念“行”间的关系。它还是一条社会规范,起到调节社会成员通行的作用。那作为知识类型的规则与社会规范间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社会学家认为社会规范是历史形成的或规定的行为与活动的标准[1];行为学家认为,社会规范指一个社会中诸成员共有的行为规则和标准[2]。可见社会规范是在一定的社会中形成的,具有调节其社会成员行为功能的一种规则。它的外延指向具有普遍社会约束性的规则,如社会的伦理性规则与交通规则等,它关乎人的态度和品德。据此,规则比社会规范范围广、内涵丰富,自然规则、数学规则、物理规则与语法规则……都囊括其中。但因态度、品德教学的可行性与成效性备受争议,本文所述规则暂不包括社会规范。

3)规则与技能、程序性知识。规则具有“类行动”指向性。同属知识类型的技能、程序性知识也具此属性,它们与规则存在何种联系?

综合肖小勇知识分类[3]与加涅智慧技能层次,整理出如图1所示的知识分类,技能、程序性知识及规则三者的关系简略为:技能=程序性知识>规则(关系式1)。

综上,规则是一种具有“类行动”指向性并对概念之间关系的言语陈述,它是有别于社会规范,属于技能或程序性知识的知识类型。

1.2为何学习规则

斯坎杜拉认为按照科学中的节俭原则,规则是行为单位的基础,行为最终要通过规则来表示,并提出规则学习的两性:反应一致性(response consistency)和一般性(rule generality)。他道出规则学习有利于行动,它的一致性和一般性意味着一旦习得某种规则,将解决一类问题。从长远的角度看,规则的学习是事半功倍的事。教学活动中,规则常以步骤、原理、公式、定理、法则与命题的形式呈现,占据学生学习的大部分内容。总结它的学习意义如下。

1) 促进智慧技能的实现,丰富认知策略。在智慧技能的学习层级里,随着辨别、概念学习的实现,简单规则的学习成为可能。随着规则学习的积累,规则可利用性就越强,顺畅进入智慧技能的最高层级(问题解决或高级规则)的学习,越能参与复杂的认知活动。所以,一个简单规则的获得,可迁移到复杂的、高级的规则学习中去。每学会一个新规则,就增加了个人的智慧力量。

2) 调节合理行为,按规则办事。学会一个规则,就学会按照规则的要求做出合理行为。尤其当规则潜隐化,不需要学习者付诸额外精力思考时,它会自动、无意识地支配着人行动,表现为学习者能用一类动作(如减法)来反应一类刺激的任何情境(个位、十位、百位上的减法)。学习者的学习行为自然变得合理、省力、高效,最终能按该规则办事。

1.3规则学习的实现应具备哪些条件

“规则学习作为一种智慧技能,学习的实质就是使学生能在体现规则变化的情境中适当应用规则”[5],因此规则学习必须考虑到与规则、学习者有关的内部条件,也不能忽视外部条件(教师的指导)。

条件一:学习者是否掌握规则中若干概念。

规则是对概念间关系的描述性反映。学习规则之前,要能够清楚并准确理解规则中的若干概念。如学习1米等于10分米,学生必须掌握2个度量概念(米和分米)和一个关系观念(等于)。1米和10分米可以表示长、宽、高,如果学生只知道用他们表示长,只能学到1米长的物体和10分米长的另一物体一样长这个比较有限的规则。因此,要学会1米和10分米,学生要知道它们是表示长、宽、高的计量单位。同样,“等于”这个概念也应该是学会了的,要能区别于大于与小于。

条件二:规则学习任务是否与学习者认知发展水平匹配。

皮亚杰认为:认知发展是指个体自出生后在适应环境的活动中对事物的认知,面对问题情境时的思维方式与能力表现,随年龄增长而改变的历程。提出了认知发展的四阶段:感知运动阶段(sensorimotor stage,0~2岁左右)、前运算阶段(preoperational stage,2~6、7岁)、具体运算阶段(concrete operations stage,6、7岁~11、12岁)、形式运算阶段(formal operations stage,11、12岁及以后)。学习者年龄越低,所能掌握的概念越简单化、具象化,因此安排的学习任务应简单。若规则包含多个概念,概念间关系复杂、抽象,学习者应具备抽象思维能力才能胜任此阶段的学习任务。当学生的认知发展进入“形式运算阶段”,可脱离具体事物进行逻辑推演,有利于他们更好地学习规则。

条件三:学习者是否具备一定的语言能力和自我监控能力。

规则在学习中往往通过文字的方式呈现。因文字是语言的载体,语言是文字的表达形式。书本上对规则的陈述,最终要转化为学习者自身的言语,即把规则口语化、自我化。学生恰能在此状态下慢慢向规则的内在本质靠拢。如果学生不懂表达,会影响其对规则理解的深刻性。当然,也存在“能做”的情形,“能做”处于较低层次,表明个体能够完成一定的具体任务,但至于是如何完成具体的任务则不能作出计划或用言语加以表述,对于问题的解决也只是经过探索的结果,而不是事先已经知道如何去解决问题,具有一定的或然性[4]。对规则的学习要在“能做”的基础上力求“知道怎么做”,它“表现为通过内部语言或外部语言表述做的程序,并以一定的外显行为表现出来”[4]。最后,达到“会做”,即既能按规则办事,也能表述规则。

学习者的自我监控能力影响规则的学习效果。Chi和Vanlehn的研究发现学习效果好的学习者和学习效果差的学习者在学习规则时会采用不同的监控策略。二者对学习状态的自我评估、参考例题的方式存在不同[6]。Pirolli和Recker发现二者反思解答问题的内容和重点是不同的,差的学习者仅仅是从意思上解释其解答过程,而好的学习者会将当前问题的解答和早期的解答进行比较以进一步抽象出普遍的解答方法[7]。

规则学习的外部条件主要指教师对学生学习规则的影响。例如,教师的教学方式是发现学习还是接受学习,教师对规则的呈现方式是例规法还是规例法,教师对学生的言语指导是否适时、完善。都将影响学生学习规则的进程、方式和效果。

1.4规则学习的机制是什么

“机制”的社会学内涵为:在正视事物各部分存在的前提下,协调各个部分之间关系以更好地发挥作用的具体运行方式。那么规则学习由哪几部分或阶段构成,各部分或阶段是如何协调和运作的。常见规则学习的机制有以下两种。

其一,有人结合规则学习的一般流程,提出规则学习的三阶段论:掌握规则的言语信息阶段、规则的证明阶段、规则的应用阶段(如图3所示)。

另外,Wason、张庆林、徐展等人在探索规则学习过程中的“假设检验范式”时。如图4所示,呈现规则学习的阶段及其核心过程。

“规则搜索和规则发现是规则学习的关键过程,此过程主要是对规则进行归纳的心理状态的保持。研究者给被试呈现一个靶刺激,并告诉被试存在一个相关的规则需要被试去揭示,被试即可形成某种与规则相关的假设。然后让被试检验目标刺激来验证所形成的假设,被试结合研究者的反馈不断修订假设直至最终发现规则。”[8]规则学习的四阶段论,展现了学习者心理变化,呈现了提出假设的两个子过程,它属于发现学习,在教学中常以先例子、后规则的形式出现。

借鉴以上两种观点,规则学习的机制可以归纳为:规则准备、规则证明和规则应用(如图5所示)。其中,规则准备阶段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学生已理解新规则中的概念及其关系,教师呈现若干体现规则的例证,为提出假设性规则做准备;二是学生认知结构中已具备新规则的上位规则,回顾上位规则,为推论新规则做准备。例如,学习了圆柱体体积公式V=S×H后,学圆锥体体积计算公式V=1/3×S×H。规则证明阶段在规则准备的第一种情形下,有提出假设、检验假设两子过程,而已掌握上位规则的规则学习在此阶段主要表现为联系上位规则、验证规则。最后,它们共同走向规则的应用,实现规则学习。

2促进规则学习的教学

2.1规则教学关键的提出

参考加涅规则学习的6个教学步骤:澄清学习目标或目标状态、提问引导学生回忆概念、引导学习者形成新规则、提问规则的实例并给予正反馈、借助问题对规则做言语陈述、通过“间隔复习”来保持所学规则。结合规则的5步教学流程:“创设问题情境 、联系已学过的知识、提供样例、展示正反例证、让学生运用规则”[9],思考何为规则教学的关键因素。在此过程中,逐一衡量以上11点是否为必备,再斟酌其重要性,最后剩下的就是规则教学的关键因素。

发现“样例”在规则学习与教学中处于核心地位。无论是规例学习,还是例规学习,例子起着辅助发现规则、证明规则的作用,在规则学习的后期还起着巩固的功用。规则属于技能或程序性知识,它的学习需要大量的练习,规则教学正是通过提供例子来进行练习的。例子不应止于正例,变式练习尤为重要,大量的变式练习才能使得学生在体现规则变化的情境中适当应用、真正掌握规则。

2.2规则教学中的变式练习

“变式练习是指在其它教学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概念和规则的例证的变化,即知识的本质特征保持不变,适当改变知识所涉及的非本质特征。”[10]规则的变式练习避免了将规则这类程序性知识当作陈述性知识来教和满足于单纯的记忆要求;可避免大量的重复练习,真正消除题海战术,减轻学业负担,将素质教育落到实处;有助于排除无关特征的干扰,实现学习者对规则的运用自如。

1) 变式练习所处阶段。曾祥春、杨心德与钟福明根据美国认知心理学家安德森关于技能的获得分为陈述性知识编码和程序性知识编码的主张,加入变式练习,如图6所示,将程序性知识学习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示例阶段或称匹配阶段,环境刺激进入工作记忆时,学生进行浅层加工后直接进入长时记忆中储存;第二阶段是一般性练习阶段,或称匹配巩固阶段,当学生熟悉的相似环境刺激进入工作记忆,同时激活长时记忆中已储存的上阶段知识,并解决问题;第三阶段是变式练习阶段,或称为技能形成阶段,对应于安德森的程序性知识编码阶段。当变化了的环境刺激进入工作记忆中时,同时激活长时记忆中上阶段的较低规则,对新情境进行模式识别并操作,学生主动建构自己的认知结构,形成技能。”[11]因规则是程序性知识的核心,以上关于程序性知识学习三阶段,必将适用于规则。规则经过示例阶段、一般练习阶段的教学,能实现较低级规则的学习,但想将所学知识应用与新情境,使陈述性编码转到程序性编码, 形成一般性编码系统,低级规则能组合为较高层次规则。学生需要在已有知识结构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变式练习的训练,即教师要为学生提供一定量的变式练习来完成该规则的学习,可见第三阶段的变式练习在规则教学中起着画龙点睛之功用。

2) 含有变式练习的规则教学设计――以《乘法分配律》为例。示例阶段:出示含有乘法分配律的示例,教师引导学生抽象出乘法分配率,并理解这种运算的意义和由来。例如,四年级有6个班,五年级有4个班,每个班领24根跳绳,四、五年级一共要领多少根跳绳?

一般练习阶段:有了上一阶段的讲解,学生能理解乘法分配律,这一阶段的任务就是脱离具体情境,设计几道相似练习题进行练习,使学生能进一步巩固这种匹配,形成较低级规则:(a+b)×c=a×c+b×c。如:判对错:26×(17+44)=26×17+4464×64+36×64=(64+36)×64

变式练习阶段:设计变式练习,引导学生从陈述性乘法分配律过渡到程序性乘法分配律。如:

乘法分配律的正向运用:(125+25)×4043×10186×99

乘法分配律的逆向运用1: 15×8+85×8489×101-489

35×9+9×75 99×999+99

乘法分配律的逆向运用2(倍数关系):999×5+111×5545×8+57×8-16

76×8+3×6450×4+8×75

乘法分配律的逆向运用3: 111×12+111×7+111450×8+55×80

“1”的拆分: 1001×99-999999×9999+9999

乘法分配律和结合律的综合运算: 44+99×44+55×99+555×17+5×83+18×99+18

乘法分配律在除法中的拓展:65÷25+35÷25300÷75+100÷25

综上所述,规则是一种具有“类行动”指向性,并对概念之间关系的言语陈述,它是有别于社会规范,类属于技能或程序性知识的知识类型。对它的学习有助于促进智慧技能的实现、丰富认知策略、调节合理行为和按规则办事。规则的学习是有条件的,它要求学习者掌握规则中的若干概念、规则学习任务与学习者认知发展水平相匹配、学习者具备一定的语言能力和自我监控能力,此外还需教师的适宜引导。规则学习还遵循着规则准备规则证明规则应用的运行机制,对它的教学应抓住“变式练习”这一重点来进行。

参考文献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5篇

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而秩序又需要有规则的保障。因此,秩序和规则是社会理论中的两个核心概念。马克斯·韦伯的整个社会理论都是围绕着不同社会的秩序形成方式以及相应的规则体系这一重要问题而展开的。与传统的规范性(normative)法学研究不同,韦伯并不局限于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探讨秩序问题,而是从最基本的社会现象 个人的社会行动 出发,探讨分散的、具有特定意图的无数社会行动如何会趋向于某些常规范式。通过这种研究,他发现:法律只是人类社会规则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它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取得了凌驾于其它规则之上的特殊地位,但它却永远无法完全取代其它规则的作用。

第一节 社会秩序和规则的形成方式

人是社会的动物,他/她生活在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在想象性的精神世界中,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可以任意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其行动具有无数种可能性。但在现实世界里,由于每个人的行动都关系到他人,这种关系本身便对行动的可选范围构成了一种限制。儿童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的经验,所以“限度感”最弱,对于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做了以后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他们没有十分清楚的意识。一个人成长的过程就是不断参与社会生活并逐步获得“限度感”的过程。对于这一点,中国古代思想家有着十分精辟的论述。通过对人们的社会行动进行实证观察和理性分析,我们会发现:社会行动的具体表现虽然极为纷繁复杂,但却具有很强的规律性。藉由其“理想型”的分析方法,韦伯总结出社会行动的四种类型:工具合理性取向的行动, 即:行动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为此,行动者根据自己对环境中的客体和其他人的行为所作的预期来选择和调整行动的方式和手段;价值合理性取向的行动,即:行动者之所以进行某种特定的行动,是因为相信该行动具有某些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它方面的价值,而不是为了这些价值之外的其它目的;情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行动者的特定情感或感触状态决定;传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根深蒂固的习惯决定。[1]韦伯并没有号称这四种类型涵盖了所有的行动取向,他为其理论留下了充分的发展空间。不过,这四种基本的行动类型毕竟为他的进一步分析打下了基础。

韦伯认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总是与他人相关,而所谓社会关系正是指多个行动者彼此考虑对方,并以此确立彼此联系的行动。社会生活基本上就是由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交织而成的。为了使社会生活呈现出一定的稳定性,人们需要对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期,而使预期成为可能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人们的社会行动具有某种反复出现的固定模式。

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规律性”(tatsachliche Regelmassigkeiten)的规范,它们包括“习俗”、“习惯”、“惯例”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这种秩序得以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2]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3]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理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这正是韦伯的精髓所在。他向我们表明: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来的,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义,正因如此,对它的遵循和保障是与人们的主观意义一致的。而且,在历史性的社会生活中,规范和秩序的产生虽然是个人行动的结果,但却并非每一个人行动之结果的简单加总,而是一个社会中所有个人行动的共同结果,因此,对于某一具体个人而言,它具有一种不受其主观因素任意左右的“客观性”。

认识到人类行为受到某种外部结构的约束、而这种结构本身又是人类集体行动的产物,这并不是韦伯的独创。应该说,包括马克思和迪尔凯姆在内的社会学经典作家都认识到了这一点。社会学分析的出发点是“社会化的个人”或“结构化”的个人,而不是“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因此,以社会学方法为研究工具的法律理论从一开始就与古典自然法理论和传统政治哲学分道扬镳。韦伯的贡献在于他借助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不同社会的独特制度和“文化”是如何形成的,探讨了个人的主观信念和价值取向在这一制度和文化形成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正是在这一点上,韦伯超越了迪尔凯姆的结构理论。在谈到社会结构的性质时,迪尔凯姆写到:

青铜的硬度并不存在于用来铸造它的铜、锡和铅等柔软而又颇具可塑性的物质中,而是产生于这些物质的彼此熔合。水的流动性、恒定性等特性也并非存在于组成它的两种气体元素中,而是存在于它们混合后形成的化合物。我们将这一原理运用于社会学。倘若正象我们所假定的那样,构成每一个社会的这种独特综合产生了不同于发生在单个意识中的新的现象,那我们就不得不承认这些特定事实存在于产生它们的社会自身,而并非存在于社会的组成部分部分 即社会成员。因此,这些特定事实在此意义上外在于作为个体的意识,就象生命的独有特性外在于构成生命有机体的那些化学物质。[4]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6篇

关键词:性道德;多层次特征;大学生性教育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10-0080-03

性道德特征同性道德本质一样,都属于一个比较复杂的基础理论问题。理论清楚性道德特征,不仅是对性道德的更深入研究,也有利于更好地理解性道德本质。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说明。

一、性道德特征研究成果回顾

学界在研究性道德本质的同时,也在探讨性道德特征,并形成了一系列认识。第一,“性道德作为人类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既具有人类道德的一般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独特个性。性道德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性道德是自律性和他律性的统一,性道德是全民性和隐密性的统一,性道德是变更性与继承性、相对性与绝对性的辩证统一。”[1]第二,“性道德具有自然性……性道德具有社会性……性道德具有隐密性。”[2]第三,“性道德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这决定了它的许多与其他公民道德的不同特性。首先,是它的全民性……其次,是它的生理本能性……再次,是它特殊的社会性……最后,是它的隐密性。”[3]第四,还有学者认为,人类性道德是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二者的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个性与共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共性主要表现为,无论是道德还是性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本质都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并不可避免地受到上层建筑其他诸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任何社会的性道德规范都是来源于人和社会的需要,反过来又为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所服务;性道德也有客观性、全民性、他律性和传承性等特点。然而,性道德在共性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性本身的隐私性决定了性道德的个体性和隐密性。这种特性具体表现为一是人们的性观念和性意识都是隐性存在,不公开交流,二是性道德规范难以具体细化、明文规定和公开宣传,三是的隐密性决定了人们将个体的视为极度隐私,而法律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从上可知,学术界在性道德特征研究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也相信遇到了不少困难,甚至存在着一定的困惑。而且就上所述关于性道德特征的认识中,也尚存一些需要继续厘清的地方,主要是分析、把握性道德特征的角度、根据还需要进一步清晰和细化,以达到对性道德特征的精细化认识。

二、分析、把握性道德特征的思路

分析、把握性道德特征至少需要考虑两个方面。

一是性道德与道德、社会意识的联系与区别。性道德与道德、社会意识存在着一定联系,性道德属于道德和社会意识范畴,因而性道德就有着与道德、社会意识相同的一些特征;性道德又与道德、社会意识不同,因而也存在着区别于道德、社会意识的独有特征。

二是性道德的特征与性道德本质密切联系。分析、把握性道德的本质特征必须以性道德本质为基础。不能脱离性道德本质来谈论性道德特征。性道德本质有多方面内涵,研究其本质特征时需要考虑其本质几方面的内涵。从性道德内容来讲,如果性道德本质界定为“原则规范的总和”,那其特征仅是指向原则规范;如果性道德本质界定为“原则规范和与其相一致的品性的统一”,那其特征就是原则规范和品性统一体的特征。从性道德所涉对象来说,如果性道德所及仅是人们的时,就有着相对简单的特征;如果所及对象除之外还包括人们之间的其他性关系、性活动,那其特征就较为复杂。性道德的特征因性道德本质不同而不同。

综合上述两条思路,本文将性道德特征梳理为这样三个层次:性道德与社会意识共有的特征即一般特征或普遍特征,性道德与道德共有的特征即基本特征,性道德与社会意识、道德、法律规范相区别或独有的特征即本质特征;并根据“性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特殊社会手段维系的调整人们性关系、、性活动的原则规范的总和,是人们所具有的与这些原则规范总和要求相一致的品性,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并随社会经济关系变化而变化的特殊社会意识形态”这样一种本质规定来说明其本质特征。

三、性道德的多层次特征

1.性道德的一般特征

性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更广泛地说属于社会精神文化和社会意识范畴,因而性道德和它们有着共同的特征即一般特征,表现为:性道德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是变更性与继承性、相对性与绝对性的辩证统一。

首先,性道德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其主观性表现为:其一,性道德从其存在形式而言,不论是原则规范还是人们的一定品性,都属于主观形式;其二,就其存在根源而言,是对人们现实性关系、、性活动及其发展客观必然性的主观反映。其客观性表现为:其一,人们客观存在的性关系、、性活动是性道德产生的现实基础;其二,性道德的内容、性质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基础。性道德是主观形式与客观内容的统一体。

其次,性道德是变更性与继承性、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其绝对性、继承性表现为:其一,只要人类作为有性物种存在并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就会有性道德存在,并形成人类社会共有的性道德原则规范与品性(美德),一个国家或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影响和意义;其二,和人类性关系、、性活动具有发展规律一样,性道德也有自己的发展规律性,特别是作为社会意识范畴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性道德的相对性、变更性也就是性道德的社会历史性,表现为:其一,在不同的社会或同一社会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社会生产力和现实经济关系不同,人们之间的性关系、及性活动会有不同,从而人们性道德的具体社会内容和性质会有不同;其二,伴随着社会生产力及其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化,作为性道德存在客观基础的人们的性关系、、性活动在变化发展,人们性道德的内容和性质也因此而变化发展。不同社会、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永恒不变的道德是不存在的。

2.性道德的基本特征

性道德是社会道德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性道德当然和社会其他公民道德有着共同的特征即基本特征,主要有:性道德是自律性和他律性的统一,是规范性和阶级性的统一,是社会外在规范性和个体内在品性的统一。

首先,性道德是自律性和他律性的统一。性道德的他律性指的是作为社会道德规范之一的性道德要求对于性关系、、性活动主体而言是一种限制和规定,是一种外在的具有社会约束力的行为准则(但这种社会约束力不同于社会强制性)。性关系、、性活动主体一般而言是无法抗拒、无法完全摆脱这种社会约束力的,只能学习、认识符合一定社会要求的性道德规范,认同、接受并遵守一定社会的性道德规范。自律性指的是外在的性道德规范无论它具有如何强大的约束力,要真正发挥其对人们性关系、、性活动的调节功能,必须经过其主体的认同、接受,经过道德规范的内化,在性关系、、性活动主体自身建构起一种与其认同规范相一致的自主自觉品性,从而使性道德规范成为性道德主体的一种自立、自主、自觉遵守的性道德律令。也就是说,性道德规范内化为人们一定的品性从而会对自己的行为主动进行自我调节、自我控制,甚至主动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以顾全他人、集体或社会的利益。性道德是他律性与自律性的统一充分体现了道德和性道德是“一定社会原则规范总和和人们与其相一致的品性”这样的本质。

其次,性道德是规范性和阶级性的统一。性道德从其是“调整人们之间的性关系、及性活动的原则规范的总和”角度看,性道德的重要职能就是规范人们之间的性关系、及性活动,具有规范性特征。性道德和其他社会公民道德一样,都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再次,性道德是社会外在规范性和个体内在品性的统一。性道德作为调整人们之间性关系、和性活动的原则规范的总和,它和其他道德、社会法律规范一样,是社会对人们维持一定社会关系秩序的要求,对社会成员个人而言,具有外在规范性。但性道德和社会法律规范不同,社会法律规范是靠它的外在强制性来保证人们对法律规范的遵守;而性道德作为道德,它没有外在强制性,性道德原则规范虽然对个体具有社会约束力,但不同于社会法律规范的外在强制性,性道德原则规范和其他道德原则规范一样,是通过社会舆论尤其是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遵守。性道德原则规范和其他道德原则规范只有内化于人们自身而形成相应的品性,才能圆满地实现它的调节、规范职能。而且,性道德本质规定本身就蕴含了社会外在规范性和个体内在品性的统一特征。

3.性道德的本质特征

性道德虽然属于社会意识、社会道德等范畴,有着和社会意识共有的一般特征,有着和社会道德共有的基本特征,但毕竟性道德仅仅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是社会道德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与其他社会意识和道德子系统不同,与法律规范不同,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即性道德的本质特征,主要有:性道德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是全民性与隐密性的统一,是人类性与民族性、时代性、地域性、阶级性的统一。

首先,性道德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这是由于人类之性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所决定的。唯物主义承认人类之性具有自然属性,认为人的要求及其满足,是一种正常的生理需求。它不仅是人类求生存和种族繁衍的必要原动力,是人类“生命意志”的最高体现,而且是人类个体生理、心理发展的必备要素,对人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影响。唯物主义还认为,性禁锢、性压抑是违反人性的,坚决反对宗教禁欲主义和蒙昧主义对人性的压制和剥夺。性道德就是因为人类之性的这种自然生理特征而具有了生理属性即自然性。反过来说,即便是宗教禁欲主义性道德也是建立在承认人类具有自然之性这个客观基础之上的。一切性道德的存在,皆因人类的性生理而起。人类之性不仅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由于任何人都是社会的人,人们的性关系、、性活动都是在社会环境中,在与社会和他人的关系中进行和实现;异性之间(包括同性之间)的往、性结合,不是以纯粹自然方式进行的,而是以丰富多彩的社会方式进行的;人类的性关系已不是单纯自然关系,而是属于并高度社会化了的一种社会关系。性的社会属性使得人类之性具有了规范性,也便是性道德的社会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才构成人类性道德的本质特征,即性道德(包括社会性道德原则规范和与之相一致的品性)是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7篇

西谚说:行为形成习惯,习惯塑造性格,性格决定命运。

置一把沙于纸上,微微振动纸的边缘,沙子便肆意地流动,如果在纸上涂一层明胶,再放之以沙,则粒粒皆安份地粘在纸上,还可以用之做砂纸,赋之以实用价值。

如果把人类比作砂,把社会比作纸,那么规则便是那明胶,它使人类与社会相辅相融,并使人人发挥各自的功用,凝聚为一个坚实的群体,如果没有规则,人类必将是—盘散沙。

由此说,规则是社会形成的基础,没有规则便没有人类社会。

然而,规则不是死的,不是—成不变的,它要适时、适地、适人、适度。一方面,它要限定,制约人类的行为;另一方面,它也要促进人类的发展与进步。

此所谓“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

原始社会中,猎获均分,人人平等,这种规则与原始社会低下的生产力相适应。而如今,按劳分配,能者多得,这则是为了适应当今激烈的人才竞争,优化社会的劳动力。

在古代,政教合一,一个国度的人民大多数只允许信奉统一的宗教,异教徒中,勇者或能改天换地,弱者只是自取灭亡。这种残酷的规则是与当时的强权相适应的,而如今,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人民找到了自我的价值,扩大了生存的范围,这是朝代的要求,是人性独立的需要。

古往今来,人类这群会思考的芦苇以其无限智慧不断探索着最适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也在世代的繁衍中不断去旧取新,追寻着最有利社会进步的规则。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8篇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还不长,由于目前尚无法律规范,其名称很不规范,有的叫专业合作社,有的叫专业协会,有的叫专业技术协会,有的叫合作协会,也有的叫合作社公司,等等。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剖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从功能看大致有四种类型:以共同购买生产资料为主要功能的;以共同销售农产品为主要功能的;以共同使用技术服务为主要功能的;以农产品加工为主要功能的。从发起方式看,有农民自发合作型,农村能人带动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带动型,涉农部门带动型,供销合作社带动型等。各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尽管在组织结构上有差异,但都呈现出以下几个共同特征:

一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互。参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一般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无法完成的事情。这种互特点,决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社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功能,这种功能又决定着该组织“对社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由于是互组织,社员可以入社享受收益,也可退社不享受收益,这就决定了该组织“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

二是建立在民主管理基础上的人合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合作者虽依章程交纳少量入社资金(也可称之为股金),但他们合作的基础不是股金而是劳动,即社员与合作社的惠顾额。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盈余除提取积累外,主要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惠顾额返还,其实质是按社员的劳动量返还。这种人合性特点,决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原则、由社员按照民主程序管理的原则以及限制资本权利的原则。

三是惠顾者所有的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基本上都是惠顾者,社员惠顾者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所有者。也有一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非惠顾者社员或法人社员,但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非惠顾者社员或法人社员对组织的管理不起主导作用。

总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业生产经营者为了谋求互助,在自愿基础上组织起来,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并分享收益的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形态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价值取向上,既有企业法人的某些营利性因素(对外营利),也有社会团体法人的某些公益性因素(对内服务);在组织结构上,既有一般企业的某些特征,又有别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团组织,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起来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态。

(一)一人出资而数人参与劳动的经济实体不是合作经济组织

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人出资而数人参与劳动的经济实体,这类经济实体,实质上是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在于:

一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投资主体是多元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仅限于一个自然人。

二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于成员个人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明确界限。

三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是自行管理或聘请他人管理。

在现实中,对名份上有民主治理结构而实际由一人掌握、资本在收益分配中起决定作用的经济组织,不能界定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二)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差异是财产性质和法律人格不同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企业有以下区别:

一是财产性质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带有法人财产性质,由该组织使用管理,股金和依章程分配的财产才可以归到社员名下。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的出资具有灵活性和相对独立性。

二是责任形式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资不抵债,债务清偿也不涉及社员个人财产。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成员构成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法人成员,合伙企业不能有法人成员。

四是成员在组织中的作用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困某一社员的加入或退出而影响组织的存亡。合伙企业的存亡则取决于任何一个合伙人的去留,如果其中一个合伙人退出或死亡,企业就必须重新建立合伙关系。

五是法律人格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合作经济组织与公司制企业的主要差异是投票权、收益权的分配依据及价值取向不同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公司制企业的区别:

一是对投票权的分配依据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人合性特征明显,社员在组织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不论每一个社员拥有多少股份,都拥有一票的权利。有的合作社虽然也引入资本权利,但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公司制企业是资合性组织,资本在公司治理中居于主导地位。股东的地位以出资额为唯一标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也都折为出资额),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控制权,决定于其出资额的多少。

二是收益分配依据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主要按照与社员的惠顾额返还。公司制企业按照股份分红。

三是价值取向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社员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营利也是为了社员的利益。公司以谋求资本利润最大化为目的。

四是与交易者的关系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对象主要是社员,社员是主要的惠顾者,也有少量非社员惠顾者,前者拥有对合作社的控制和收益分配权,后者仅只接受一个固定的价格。公司制企业的惠顾者是社会公众,惠顾者与企业的关系是买卖或市场合约关系。另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公司制企业在注册登记条件上的要求差异很大。

(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杜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差异是组织形式、产权形式和治理结构不同

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是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基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也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但它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形式、产权形式、治理结构、分配制度等方面的区别是明显的:

第一,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与生俱来的,社区的村民是当然成员,没有退出机制(除非全家迁入城市落户),是终身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没有任何经营性的集体资产,其组织外壳也不会灭失,因为有集体土地存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是自愿加入的,有退出机制,其组织依市场法则有生有灭。

第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人人有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是社员共同出资且受社员控制,股本及增值始终是社员的所有者权益。

第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共同管理”,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往往是少数干部说了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民主控制”,控制程序也是民主的,内部治理结构是通过法律法规和章程规范的。

第四,有经营性活动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其盈余一般是按劳或按人头分配。农民合经济组织的盈余分配,主要是按惠顾额返还。

(五)合作经济组织与社会团体的主要差异是能否从事营利性活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给社会团体法人定义。1998年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的主要特征是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也不受破产程序宣告。

目前,确实有部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特别是在上世纪80年展起来的各类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但经过Z0多年的发展,许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已经从单纯的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发展到提供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销售和加工服务,不可避免地涉足“营利性活动”。如重庆市綦江县横山镇优质稻产销合作社,2002年前主要是为农民提供良种、技术及销售服务,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但他们逐渐感觉到只销售稻谷利润太低,2003年买了小型加工机械,加工稻米,当年获利。社员尝到甜头后要求扩大生产规模,但却遇到了工商部门的检查。为此,他们需要变更登记。因此,对于为社员提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运输、贮藏、销售、加工等服务,并按照惠顾额向成员返还收益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能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的。

划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类型的思路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要看其是否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比较规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一般都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章程,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机构一般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一般来源于社员出资、积累资金和银行贷款,也有国家补助的少量资金,这些财产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这些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员不得拒绝以这些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另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均要进行登记注册,方可有效成立。这些构成条件,符合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成立要件,可以依法登记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现实状况是,由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尚无法律依据,登记状况五花八门,有的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或企业,有的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有的在农业部门登记(严格地讲这无法律效力),大部分则没有登记。据典型调查,没有登记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约占75%。

(二)合作杜法人符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征

民法对不同经济社会组织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法人类型,赋予不同的民事法律地位,顺应了近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特色和发展趋势。从法人制度建立和发展演变的历史看,法人制度因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有较大差异。

1、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

大陆法系一般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私法人中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继而又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这种划分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对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标准,有的认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有的认为以法人的设立者为标准,国家或公共团体是公法人,其他组织是私法人;有的认为以是否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为标准,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者是公法人,否则是私法人,等等。现在,有公法与私法的融合互动的趋势。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是西方法律中最重要的法人分类。社团法人多以营利为目的,在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公司、合作社、银行、商会、农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都属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如各种慈善团体和基金会等),只能从事公益性活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设立、管理、变更和解散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同,社团法人主要受特别法调整,如公司、合作社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财团法人一般只在民法中简要规定,管理活动由章程或设立人的意志决定。

2、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形式上的民法典,所以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和相关分类,但这不等于英美法系对法人及其类型划分没有相关的理论和规则。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人分两类,一类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实体或组织,叫集体法人,集体法人指由多数人组成可永久存在的组织,包括了大陆法系中的公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等法人类型。另一类指由一人经拟制享有法人资格的独任法人。

3、我国现行民法的法人分类

我国未采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我国于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我国的新创,系将“企业”概念与“法人”概念组合而成。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中的企业法人,又按照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我国民法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突出了不同所有制的特殊性,将此作为唯一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法人分类的标准不应是所有制成分,而应是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我国目前企业法人的范围,相当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我国现行法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社团法人概念也不同。我国将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体统称为社会团体,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属于财产集合体的各种基金会。我国民法的社会团体法人,只相当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4、划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类型的思路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何种法人类型更符合其特征并有利于发展,确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和发展趋势看,如定义为社会团体法人,是不恰当的。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合作社法人,比较符合实际,也符合国际惯例,这也是目前多数人的意见。鉴于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没有合作社法人的分类,可考虑两个方案:

第一方案,修改民法通则,设立合作社法人的分类,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下来,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定,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加以规定。”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保持法人制度的弹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事主体形态,是完善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律专家马俊驹认为,“商事主体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只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组织形式,不管法律是否明确,它都会顽强地存在,这就要求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应是开放性的,不应对法人成立规定过多甚至苛刻的条件,否则会减少人们对民事主体形式的运用,反而压抑了社会生活的生机。社会经济发展会促使人们创造出各种各样的组织体形式,实际每一种组织在被法律赋予主体地位之前,在实践中都早已被采用了,法律通常只是对这些实践经验的总结。”两位法学专家的建议,值得认真研究。

这一方案可能耗时过长,为解迫切之需,能否对民法通则进行法律解释,并在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时,直接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合作社法人。

第二方案,在不突破现行法人分类的前提下,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包括24个小类,如果按照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联营企业等)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企业类型后,则成为普通企业、公司和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

国际上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含义广泛,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并按公司法组建的经济组织,也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经济组织,包括了按特别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的法人归类不存在法律空白。在美国,合作社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各州的合作社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英国的合作社,既可按公司法登记为公司法人,也可按民事法的特别法登记为合作社法人。按合作社法人登记,合作社的资产构成和经营范围受限制,但税收上有优惠。小陈老师工作室版权所有

在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国家由于民商法分立,合作社是按民法调整,还是按商法调整,也有不同。德国法系的一些国家(德国、瑞土、瑞典、丹麦、挪威、意大利、韩国、日本等),有关合作社的规定,大多按照商事法的一般规定进行特别立法,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德国对于以经济为目的的联合体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及登记合作社,分别制定了特别法子以规范,资合公司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登记,合作社按照《德国合作社法》登记。在这三类联合体中,前两类属于资合公司,即取得成员地位是因为占有公司的一定股份;合作社则属于人的联合体。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9篇

关键词:绿色信贷;商业银行;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3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 (2009)04-0112-05

为加强环保和信贷管理工作的协调配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信贷环保要求,促进污染物减排,防范信贷风险,2007年7月,国家环保总局(现环境保护部)、央行、银监会联合推出绿色信贷金融政策,《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之后,全国20多个省市环保部门与所在地的金融监管机构,联合出台了有关绿色信贷的实施方案和具体细则,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对“高耗能、高污染”的“两高”行业的企业贷款予以限制,甚至拒绝。绿色信贷金融政策的推行表明,环境保护工作正逐步从过分依赖行政手段向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转变。但是从已经公布的政策来看,相关机构制定的指导性意见和方案都比较粗疏,操作性不够强,有的不具备强制实施的法律基础。因此,迫切需要从法律层面系统研究与绿色信贷有关的制度。

一、在我国实施绿色信贷的必要性

1、实施绿色信贷是商业银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应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很广,如对雇员和对消费者的责任等,当然这其中也包括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这一责任不仅关系到当代人类的切身利益,而且事关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因此,无论是申请贷款的企业,还是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都应承担起其自身应负的社会责任。商业银行的行业特性要求其将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和谐统一的追求自觉纳入自身发展目标,真诚推动与各利益相关者的互动。商业银行不仅为社会和公众提供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为客户和社会增加价值,更由于其在配置与调控资源上的独特作用,而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和枢纽,这就对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提出更高的要求。商业银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应仅限于企业盈利或者纳税,其核心应是通过提供金融专业服务来实现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改进并增加社会福利。因此,要把企业社会责任与绿色信贷作为商业银行的核心理念与价值导向,充分考虑多元利益主体的诉求,调整单纯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营运思路和模式,履行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保护人类共同环境。

2、实施绿色信贷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

虽然国家加大了对高耗能行业的调控力度,但高耗能产业的增速总体依然偏快。由此可见,在环境保护部可以采用的行政手段中,“区域限批”和“流域限批”这两种最严厉的措施能够发挥的作用依然有限。因此,有必要引入绿色信贷这种经济手段来对“两高”等污染企业的迅速扩张加以有效控制。因为,在高污染高排放行业迅速发展的背后,商业银行的贷款对该类行业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企业发展所需资金,除上市公司可以通过股市获得外,其他大部分企业主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获取。如果能采用绿色信贷相关措施对此类贷款进行严格控制,将迫使污染企业重视环境保护问题。由此,商业银行放贷前的项目审查,应当在对企业信用等资信进行单一审查的同时,增加对企业可能产生的环境责任的评估。商业银行可以结合各方面的评价结果,对环境违规企业的贷款融资从根源上予以限制,从而引导其制定有效措施,增加环保投入,使企业经营活动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实施绿色信贷有助于加强银行环境风险控制

商业银行以营利为目的,风险控制在其经营过程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贷款的安全性与企业的环境状况之间的密切关系越来越引起银行界和学术界的关注。随着我国对环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企业环境责任问题日益显现,企业滥用贷款造成环境破坏给银行带来直接或间接的风险不容忽视。有学者认为,这些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企业因污染致人损害而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可能直接导致其还贷能力的降低;其次,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将面临高额的污染清理费用和行政处罚,可能造成贷款抵押物、质押物价值的减少,从而实际损害到银行的利益;再次,银行作为抵押的受益方或债权人,有产生代替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可能。在防范与消减贷款风险方面,我国银行业虽然积累了一定经验,但在审查贷款时仍将重点放在企业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等传统衡量标准上,关于降低贷款环境风险方面的规定还是空白。而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的商业银行以及一些国际金融机构已经在降低银行贷款的环境风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环境风险审查制度。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的贷款项目环境风险审查评估制度,从而保证贷款安全,强化银行的风险控制。

4、实施绿色信贷顺应国际银行业赤道原则的要求

赤道原则是由全球主要金融机构参照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健康与安全指南》建立的一套自愿性金融行业基准,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该原则倡导金融机构对于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应尽到审慎性核查义务,只有在融资申请方能够证明项目执行对社会和环境负责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才提供融资,该原则已成为各国银行可持续金融运作的行动指南。可否认的是,赤道原则已逐渐成为国际银行业实施绿色金融、践行社会责任的统一规则。截止到2009年4月份,全球总共有67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宣布采纳赤道原则。这些金融机构包括世界上大部分的银行、保险公司以及进出口信贷机构等,一般称为赤道原则金融机构,它们广泛分布在各大洲,对全球融资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仅以美国为例,2007年,在新兴市场所产生的总共746亿美元的债务中,有529亿美元是遵循赤道原则的,占总融资规模的71%。由此可见,赤道原则作为国际上实施绿色信贷的通用准则,已经在各大金融机构中得到充分实践。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有必要根据赤道原则的要求,建立绿色信贷机制,以便顺利地参与国际融资项目。

二、现有绿色信贷相关制度的不足

尽管绿色信贷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商业银行的发展,有关部门也推出一些政策措施,但是,仍然缺乏完善的绿色信贷法律制度保障。

1、缺乏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详细规定

推行绿色信贷,是商业银行所应承担社会责任的

必然要求。但是,不论是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还是金融法律法规,都缺乏对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商业银行对其自身的社会责任认识不足。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中,仅仅在第五条提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规定虽然肯定企业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但缺乏实际内容,仅具宣示意义,无可操作性,亦非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实质性条文。立法的局限性使得企业(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无所归依,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商业银行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对社会责任的忽视。在国内,目前只有兴业银行在今年年初表示将于年内接受赤道原则,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一家银行宣布已正式接受赤道原则。

2、缺乏绿色信贷法律制度保障

在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法律制度中,缺乏保障绿色信贷实施的相关规定。虽然2005年12月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3条规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得审批用地,并停止信贷,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依法取缔。”2007年7月,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的《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要求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违法的企业和项目进行信贷控制,部分省市的环保部门与所在地的金融监管机构联合出台了有关绿色信贷的《实施方案》和(俱体细则)。但是,无论是《决定》、(《意见》,还是《实施方案》和《具体细则》都比较粗疏,操作性不强,有的尚不具备强制实施的法律基础。而多年来银行业贷款所依据的《贷款通则》也因与现状有太多冲突,已越来越不适应当前金融业的发展。2009年1月,银监会在2008年工作会议上就曾表示,《贷款通则》废止工作已经到了最后的审查阶段。由此可见,仅靠现有的政策措施而不着手从制度层面完善绿色信贷的有关规定,将无法实现通过绿色信贷机制遏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盲目扩张的目标。

三、构建我国绿色信贷法律制度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知,为适应我国开展绿色信贷的要求,必须完善《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在《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中增加环境风险评估的内容,逐步构建我国绿色信贷法律制度。

1、在《商业银行法》中完善银行的社会责任

目前我国有三大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中主要由《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各项基本制度,可被视为商业银行基本法。《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34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应该可以明确的是,该规定实际上是指导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的要求也暗含商业银行开展贷款必须符合环境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内蕴。但是,无论是第2条关于商业银行企业法人的界定,还是《商业银行法》第四章有关贷款和其他业务基本规则的所有规定,都没有明确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因此,日后对其修订时,应当在第34条增加银行在贷款时应负一定的社会责任的要求。修改为“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承担社会责任。”商业银行之所以要承担以上责任,主要是因为作为企业项目融资贷款人的银行,有义务监督借款人所贷资金的用途,确保这些资金的运用有利于环境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控制融资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与社会风险。这不仅是社会发展对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提出的要求,也是银行业经营过程中控制环境风险,实施可持续金融战略的核心价值导向。

2、建立贷款项目对环境和社会影响的分类标准

商业银行目前对贷款风险的分类主要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颁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该原则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个等级,这样分类主要考虑的是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并没有考虑贷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可能给银行带来的风险。而不同的项目对环境和社会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在《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中,有必要在常规的风险分类之外,增加贷款项目对环境和社会不同影响的分类,并建立相应的标准。对此,可以借鉴赤道原则的做法。赤道原则将申请融资贷款的项目根据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社会筛选标准进行了A、B、C三个等级的分类。其中,对社会或环境可能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多样的、不可逆转的或者前所未有的显著不良影响的作为A类项目;预计会有有限的不利于社会或环境的影响,并且一般集中在一定区域,大部分是可逆转的并且可以采取措施减轻影响的作为B类项目;对环境产生极为轻微或根本不产生不良影响的为C类项目。而作为具体分类的参考标准,则可以按照国际金融公司制定的《环境、健康与安全指南》来进行,该指南是目前国际项目融资通行的环保标准,对制造业、化工、能源、基础设施等63个行业环境问题、解决方案和标准做了规范,便于指导商业银行、投资者了解各行业的环保要求。如果商业银行能够增加贷款项目对环境和社会不同影响的分类,那么银行在审查企业贷款过程中,就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对不同企业给予不同等级的授信额度。

3、建立贷款项目对环境和社会影响的评估制度

(1)贷款申请阶段的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

按照贷款项目对环境和社会影响的分类,A类和B类项目属于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因此有必要对此类项目贷款的发放和使用进行全程的评估。第一,作为借款方的企业。一方面,在提交贷款申请资料的同时,除了常规的关于企业资质和信用方面的文件外,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对该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和社会影响进行详细说明,以供银行方进行评估。另一方面,企业应提出适当的、可令银行方满意的方案,以解决有关项目对环境社会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第二,作为贷款方的银行,应该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此两类项目进行评估。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的规定,银行确定某个融资项目是否会存在环境上的风险,主要是基于环境部门提供报告和资料。但是笔者认为,有时环保部门往往会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而做出妥协。因此,银行有义务聘请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该项目可能造成的污染进行不同深度和广度的评估。并且,该机构中应包括与借款人无直接联系的独立的环境专家,由他们来审查、评估整个贷款项目中的相关文件以及预期影响,银行根据评估结论决定该项目是否可以获得贷款。

(2)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的内容

按照赤道原则的规定,融资贷款项目的环境及社

会评估应该涵盖以下问题:对基准社会和环境状况的评估;对环境和社会有利而可行的替代方案;东道国法律和法规、应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协议的规定;对人权和社会安宁的保护(包括保障个人使用项目的风险、影响和管理);对文化财产和遗产的保护;对生物多样性(包括濒危物种、脆弱的生态系统的改善、自然习惯的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的识别);可持续性管理和使用可再生自然资源(包括通过适当的独立认证系统进行可持续资源管理);危险物质的使用和管理;主要危害的评估和管理;劳工问题(包括四个核心劳工标准)以及职业健康和安全;防火和生命安全;社会经济影响;土地征用和非自愿搬迁;对受影响社区和弱势群体的影响;对原住民及其独有的文化体系和价值观的影响;对现有项目、拟建项目和预计日后兴建项目的累计影响;向利益相关方就项目设计、评审和实施进行咨询;能源的有效生产、运送和使用;污染防治和废弃物最少化、污染(污水和废气)控制、固体和化学废物管理。由此可见,赤道原则有关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的内容比较宽泛,作为银行业遵循的一套自愿性金融行业基准,各成员银行在践行这一原则过程中,应当根据各国社会发展与环境状况的不同,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则。就我国推行绿色信贷政策而言,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内容的确定,应当结合现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来进行。比如,我国有关危险物质的使用和管理,固体和化学废物管理等规定,应当成为确定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内容的重要依据。

(3)环境和社会影响的动态评估

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的规定,银行对贷款项目的风险分类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当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具体到绿色信贷方面,影响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主要因素是企业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破坏风险。即一旦企业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需要承担特殊侵权责任时,该企业有可能被环保部门处以巨额罚款或者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从而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甚至导致其破产,直接影响其贷款的偿还,进而加重银行的经营风险。由于贷款企业的经营过程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因此,商业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动态评估十分必要,不仅在贷款前需要进行详细的考察,而且需要将评估贯穿于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

从银行贷款合同关系看,企业在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有义务附加有关贷款使用方面的承诺性条款。企业应承诺在项目的兴建和运作期间,保证贷款的运用符合绿色信贷的各种要求,并且应该按照与银行约定的格式定期提交由银行专职部门或者第三方专家编制的报告(报告制定的频率应与该项目对环境和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成正比,但每年至少应提交一次)。在动态评估过程中,如果企业违背承诺,该项目出现对社会或者环境不利的影响,银行可以立即根据影响的程度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一旦企业的环境状况突然发生不利变化且无法改变时,银行可以不再发放剩余的贷款。如果银行发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环境违法行为,经劝阻仍继续该行为时,银行可以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当企业因环境污染等问题可能影响到其还贷能力时,银行可以及时行使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但是银行可以为借款方保留其在适当的时候,行使补救措施的权利。

4、建立绿色信贷监管法律制度

在明确了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建立贷款项目对环境和社会影响的分类标准以及实行贷款项目的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之后,要保证银行能够真正实施绿色信贷,还必须确立环境风险在银行审慎经营规则中的地位,建立绿色信贷监管法律制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作为商业银行的行政监管机构具有对商业银行的运行和风险控制进行监管的职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必须确立环境风险在银行审慎经营规则中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规定包括风险管理在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第23条规定,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但是对于银行业应该如何遵守审慎经营规则,该法并没有加以详述。根据审慎经营规则的定义,风险控制(包括环境风险控制)是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在银监会制定的关于银行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则中,应该确立企业贷款项目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的相关内容,建立银行业环境风险预警机制,从而将商业银行推行绿色信贷作为风险控制的基本内容。根据《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将违反“三同时”制度和排污管理的信息及时通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环境信息严格执行授信制度,对于商业银行违反绿色信贷的行为,银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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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10篇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中国的这句俗语,充分说明了人在自己活动中有意或无意地建立起来的规则、规范,对于人类社会秩序形成和维持的决定性意义。直接而言,有什么样的规则就会有什么样的秩序。我们对具体的规则或规范,对规则决定秩序的现象都不陌生,但需要弄清楚的是人类社会的规则或规范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我们上面所说的“规律”或“道”又是什么关系。

毋庸置疑,规则与规范首先意味着某种规定、界分和限制。但规定、界分和限制的依据和实质又是什么?着眼于构成社会生活得以正常开展的规则或规范系统,我们可以从宏观上说,它们依据的是人们正常的生活活动,指向的是人与自然和人与人之间既区分又关联的合理关系,这种关系推动的是他们生活世界的良性发展。但这种宏观的说法只是表明了一个原则,只有将具体的甚至微观的因素和机制揭示出来,我们才能真正理解规则与秩序。如人的活动及社会的规则是从人的自然本能逐渐演化过来的,还是由大量偶然现象的出现而成为常规的,抑或人们自觉设计的,它与人性及人的生活是什么关系等等,这显然要求我们给予具体的解答。

其实,当我们说“生活是最好的老师”时,已经说明我们是先行地生活着,也许最初是像动物那样地生存,有意识的萌芽,还会发出信号,但没有形成观念和语言。生存于特定自然环境中的动物,在自然选择之下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活动方式和内部特定的关系,并成为生理上的遗传本能。在有意识的人中,也同样有一个适应并处理自己与环境的关系和他们内部关系的问题。因而,一方面,人们会自然地沿袭生命本能中那些行之有效的活动方式,并使其以意识的形式得到强化,另一方面,一些偶发的或无意识的非常规举动,由于产生出其不意的效果,而引发不同的情感和态度,有些遭到拒绝和严防,有些受到欢迎并被反复模仿,从而成为人们习惯性的动作、条理化的行为即惯例。这些惯例作为人们的“默会知识”,同时发挥出“规定即否定”的双重作用,随着它的扩散和被更多的人模仿和接受,逐渐形成风俗习惯。因而,人类社会的规则最初就是各种“前规则”,即初步具有规则意义的习惯、风俗、常识与常规;通过共同体的权威借助语言符号给予统一规定之后,这些习俗或常规才确立为正式的“规则”或“规范”。随着部落向国家的转变,又进一步出现了以政令或法律形式表现的成文的规则即各种“制度”。正如福山在其《政治秩序的起源》一书中所说:从根本上说,制度是规定个人选择的规则;“可以说人类天生喜欢建立制度。人们核算如何可获最大私利,从而制订理性规则,与他人一起履行社会契约。人类天生具有认知能力,知道如何解答‘囚徒困境’类的合作问题。他们记住过去行为以作未来合作的指导;他们通过闲聊和其他分享,传播和获悉他人的可信度;他们有敏锐的知觉,通过察言观色以侦测谎言和不可信赖的行为;他们掌握分享信息的共同模式,不管是语言的,还是非语言的。在某种意义上,制定和遵循规则是在走捷径,可大大减少社会成本,允许高效率的任何集体行动。”

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和“生活形式”,说明的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自然语言和话语本身就蕴含着语法即说话的条理或逻辑,当一个人说出另一个人听得“懂”的话时,说明他们处于有效的生活和交往状态。人们“以言行事”,反过来也“因事而言”,做事与说话都构成“生活形式”的组成部分。所以,人既“依规行事”,而又“做事成规”,如维特根斯坦所言:“我们一边玩,一边制订规则,而且也有我们一边玩,一边修改规则的情况。”“一个词的应用并不是每次都由规则限定的。”

如果我们重新省思作为最初的重要社会规则的禁忌,就能进一步理解人的生活和交往规则的形成及性质。原始氏族内部的禁忌的产生,学者们至今莫衷一是,它也许表现为原始图腾崇拜,也许与某位酋长或首领的指令有关,但一定基于原始人血亲婚配所带来的让他们自己感到担心甚至恐惧的问题,而自觉或不自觉地禁止族内婚即族内的性接触;这种禁止当然不是要禁绝人们的和两性关系,而是经由禁止实行开放,促使人们到其他氏族寻找自己的伴侣,这就既避免了血亲婚配带来的各种问题,又扩大了氏族的交往范围,在不同的氏族之间结成共生的友谊的纽带。因此,禁忌无疑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规则之一。

众所周知,著名学者哈耶克针对理性的建构主义,强调人类社会的“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我认为这符合以往历史进化的基本事实。这当然不等于说人有意识的“目的”或“自觉”性对自己的生活和历史进步不起作用,哈耶克也不认同这一点。构成他思想立足点的,是世界的无限多样性、不平衡性和人的知识与能力的极其有限性,所以,他认为,人类社会的可能性最初往往只能为一部分有条件的人所探知,“尽管这些新目标一开始只是少数个人的目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会逐渐成为大多数人的目的。”或者说,“这些新的可能性只有经过使少数人的成就逐渐为多数人所接受和分享这一缓慢和渐进的过程,方能成为共有物。”他还指出:人类社会秩序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形势所做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性秩序。”事实上,在无数个人的行为规则与社会关系结构所决定的整体性运动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的、可以相互转换的关系,尤其是前者对后者的适应以及适应前提下的改变。

历史地看,正如人类从大自然脱胎出来,逐步走出自然的本能的生存状态,经历了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人类活动的规则与社会秩序,也要从自然规则和秩序中逐渐转换出来。因而,自然现象及其背后的规律和规则,很早就受到古人的高度重视。人类远古神话所讲的故事,几乎都是天地万物和人类如何从“混沌”状态分化出来,各自获得特有的规定性,又如何形成一定的关系与有序变化的创世记。作为古希腊哲学源头的神话,讲的就是从混沌(Chaos)不断地分化出天地山海、日月星辰、树林湖泊,各种动物和人类,它们既在空间上形成上下前后、四面八方的排列,又在时间上处于先后的生成和变化之中。空间和时间既是万物存在的框架和平台,又具有整合或规范的作用,所以宙斯的父亲就是时间之神。人永远不可能拥有神的能力和智慧。而包括宙斯在内的所有的神,又都在深不可测的命运的掌握之中。只不过聪明的人让命运牵着走,愚蠢的人被命运拖着走。而人要变得聪明起来,只有努力求索天上的秩序,以天上的秩序作为人间秩序的范本和价值标准。

我们知道,古希腊最早的哲人几乎都懂得天文星相,夜空繁星璀璨、相互辉映的景象,让他们感到在大自然深处,不仅蕴含着无比巨大的力量,更蕴含着不可思议的普遍法则或理性,使一切都有条不紊、周而复始地运行。他们在赞叹和敬畏的同时,也努力地探索并试图发现整个宇宙的法则与结构。自泰勒斯以降,古希腊的哲人们借助自己的感性经验、理性思维和直觉,来理解万物的始源与相互关系,不仅以可感的性质如“爱恨”“善恶”“热冷”“干湿”等等各种互斥互补的力量,来说明现象世界的产生与秩序的形成,更以抽象的数学和几何说明宇宙的本质与结构的完满。于是,在毕达哥拉斯眼里,奇数与偶数的对立在有奇数也有偶数的“一”中结合起来,世界成为数的和谐;在赫拉克利特那里,万物处于永不休止的矛盾的运动与变化中,只有将万物统一在一起的秩序不变,这不变的秩序的背后就是“逻各斯”。再经过巴门尼德到苏格拉底和柏拉图,世界终于从本质上被理解为可知而不可见的理念世界,而人的肉身及直接感觉着的可见世界,不过是它的有缺陷的摹本而已,因而人的“自知”之明,也包括知道人间的世界终归是一个并不真实的现象界;这等于将世界二元化为由两种不同的规则所支配的两种秩序的世界,也就是后来基督教神学家奥古斯丁的“上帝之城”与“尘世之城”的善恶对决,并且,主导着这一对决并最后获胜的,一定是上帝之城。

中国古代的秩序规则思想

中国古代的哲人同样关注天象,关注自然四季的运动变化。《尚书・尧典》记载,尧“乃命羲和,钦若昊天,历象日月星辰,敬授人时。”并谓:“汝羲暨和,期三百有六旬有六日,以闰月定四时,成岁。允厘百工,庶绩咸熙。”即尧命令羲与和这两个天文学和地理学家观察天相,告诉人们历法和时间;一年是366天,用加月的方式调整岁差,确定春夏秋冬四季而构成一年。以此历法规定百官的事务,事业就会兴旺起来。不同于希腊人那样倾心于天上的普遍秩序,中国古人直接由天文而历法,由天道而人道,表现出围绕生活实践观察世界的鲜明的实用态度。

将天人密切地联系起来理解和安排人世的秩序,也就是由自然的规则转化出或转换为人世的规则。《易・贲卦》谓:“刚柔交错,天文也。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易・说卦》进而认为:“立天之道曰阴与阳,立地之道曰与柔与刚,立人之道曰仁与义。”这里的“道”就是根本法则、规则,使天地成其为天地的“阴阳”、“刚柔”,在人这里就表现为使人成其为人的“仁义”。《易・系辞上》更谓:“天尊地卑,乾坤定矣;卑高以陈,贵贱位也。” 天地的尊卑之分,确定了乾坤的秩序;天地的高下既定,则人间贵贱地位的差别也随之明确。人观察天地自然,本来就有属人的视角,人又以自己所观察到的自然秩序,来说明或理解人和人世应然的法则,天人之间当然也就贯通无碍,融合在一起。这固然容易使统治集团的意识形态神圣化为天理,但是,纵观易经的基本思想及其在后世的影响,是“日新之谓盛德,生生之谓易”,是“天地之大德曰生”(《易・系辞传》)。人作为天地生育出来的最有灵性和智慧的生命,本然地承载着爱护自己生命并维护整个生命世界的使命,成为天道与人道贯通的根本。

因而,即使由于人的立场和视角不同,对天人关系的理解有差异,这种本于天地的生命意识,在中国传统思想中也是居于主流的,并构成人们思考和探讨人间秩序的基本原则。我们知道,老子所说的天之道,有高下之分却无尊卑之别,老子欣赏的不是看似高大、强盛的东西,而是“处众人之所恶”却“几于道”的“水”,“上善若水”; “天下莫柔弱于水,而攻坚强者莫之能胜,以其无以易之。”由“水”引伸出来的治国之道,是无为、不争和包容。孔子对天人关系的理解又有自己的特点。孔子崇敬天地,相信天命,他曾感叹:“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天何言哉。”但他同时主张人的积极作为,如其以天相所喻的政事:“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视道德为形成政治秩序的关键所在;他称颂尧的伟大,说“巍巍乎!唯天为大,唯尧则之”。尧遵循自然的法则,故有百姓昭明、万邦协和。他还以天相比喻君子说:“君子之过也,如日月之食焉。过也,人皆见之;更也,人皆仰之。”《礼记》的《中庸》则谓:“天命之谓性;率性之谓道;修道之谓教。”并强调“能尽其性,则能尽人之性;能尽人之性,则能尽物之性;能尽物之性,则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则可以与天地参矣”。儒家从“天命”“天道”引出的关于人际关系、交往规范的基本理念,就是“仁道”。以“忠恕”为基本原则的仁道,是人对自己也是对人际关系的自觉,因而被儒家视为通达人间良序的根本途径。后来所谓“杂儒”董仲舒的儒学,大讲天人感应,固然是为了“屈民而伸君,屈君而伸天”的政治目地,但构成其依据还是中国古人立足于生产生活经验看待天人关系的基本观念,即以自然秩序为人间秩序的源头和规范,如其所言:“天地者,万物之本,先祖之所出也”;“君臣夫妇之道取之,此大礼之终也。” 又谓:“以类合之,天人一也。春,喜气也,故生;秋,怒气也,故杀;夏,乐气也,故养;冬,哀气也,故藏。四者,天人同有之,有其理而一用之,与天同者大治,与天异者大乱。”

董仲舒对天人关系的这些看法有相当的道理。人属于生物,也必定要受自然生物界基本法则和变化秩序的影响,农业生产更要遵循自然规律。但以此认为天人的性质和道理无差异,甚至将它们简单比附,说什么“天有四时,人有四肢”;“天有时数(360天),人有骨节(360个)”;天也有“喜怒之气,哀乐之心”,这种“拟人”的理解即使从当时来看,也不免显得牵强。自然之天与人为之世毕竟差异甚大,荀子早就发现,人间的善恶不能影响天地的运行,天地也不能直接分辨和奖惩人间的善恶:“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从自然秩序中难以直接引出人间的秩序,人在天地之间生存的好坏或世道的好坏,终究还是取决于人自己的作为。因而,荀子主张从人自身的需要、活动和相互关系出发来安排人间的秩序。荀子在传承儒家仁道的同时,也充分注意到人的情感与道德不能直接解决人的生存和人们之间的利益问题,人们为了自身的生存而相互竞争是避免不了的,问题在于如何让这种竞争公正合理,且有助于其合作,而这属于经济和政治的范畴,属于社会哲学的范畴。

于是,荀子不仅明确指出天人、善恶、性伪、是非等等的分别,还充分肯定劳动分工和职能分化的积极作用,并将人们在文化价值和等级名分方面差异的分辨和确定,提升到社会治理之道的高度来看待,如他所说:“物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富、贵、贱之等,足以相兼临者,是养天下之本也。”又谓“人何以能群?曰:分。分何以能行?曰:义。故义以分,则和,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强则胜物”的命题。荀子在这里阐述的就是社会哲学思想,这种社会哲学思想基于他对人性及其竞争的深刻理解。人不可能离群索居、孤立自生,而必定“群居合一”即相互依靠和合作共生;社会分工与地位不等的“分”与“合”并不两立,而恰恰是良好有序的群体得以组织起来的关键,“兼足天下之道在明分”;“离居不相待则穷,群居而无分则争;穷者患也,争者祸也,救患除祸,则莫若明分使群矣。”

荀子“明分使群”的思想极其重要,它的渊源可以上溯到西周。孔子对西周给予极高的推崇,赞叹“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就在于西周不是简单地实行分封制、宗法贵族制,更有周公本着“恭德裕天”“敬德保民”精神的“制礼作乐”,建立起吉礼、凶礼、宾礼、军礼、嘉礼等一整套繁复的礼仪规范,囊括和涉及政治、宗教、道德、法律、军事、民生各方面的事务和关系的处理,并使礼乐相配,使上下等级之间形成井然有序的局面;不止是“明贵贱”、“辨等级”、“正名分”,不止是维护等级关系,还通过这套制度文化“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全面地建立指导整个社会生活的规范的关系体系。我们从《诗经》中“相鼠有体,人而无礼。人而无礼,胡不遄死”这样属于民风的歌谣中,可以想见礼乐文明在当时的深广影响。在继承并发扬礼乐文化方面,先秦儒家尤其是孔子和荀子做出了最突出的贡献。荀子提出的“明分使群”的重要命题,可以说是对“乐统同,礼辨异”这一观念的思想提升,它不是具体的规则,而是“规则的规则”,是上升到哲学理念高度的社会秩序的建构原则,因为它说出了社会规则所以产生的根本原因、基本性质与功能。可惜的是荀子将“君主”置于这一切之上,大倡“隆君”,让政治首领垄断社会最优质的资源并作为文明的象征,不仅将政治与文化及文明混为一谈,也否认了统治阶级所主导的社会秩序的内在矛盾与对立。事实上,社会的分化一旦到了区分出不同的利益阶层、政治等级并建立国家政权的地步,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规则被制度化,而由于社会的分层、利益与观念的对立,在“显规则”之下必定产生出“潜规则”并发挥作用。

物有物性,所以物有物理;人有人性,所以人有人理,而我们过去严重忽略了人性和基于人性的人理,或者用阶级性替代了人性及其历史形态,因而对社会规则、秩序及其建立与变化的理解,往往囿于现实的政治观念甚至一时的政治形势,难免片面或肤浅。结果,现实的情况是,显规则没有人真正地遵守,而各种潜规则却大行其道。我们在反对“原子式个人主义”和超历史的“抽象人性论”时,几乎完全走到另一极端:要么以社会关系取代活生生的个人,仿佛社会关系不是人的社会关系,而是完全“外在的力量”。其实马克思在批评市场关系时也不过说从“外观”上看似乎是外在的东西;要么抽象地也是无批判地推崇“实践”活动,似乎人对实践完全无能为力,实践却可以任意地决定人性,忘掉了实践无非是人按照自己的需要和目的在自然界和社会中所开展的谋生和乐生的活动。马克思所期待的,也是人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人类本性”的条件下与自然进行物质变换。

事实上,人作为来自于大自然的生物,一方面永远具有生物性,如“趋利避害”“趋乐避苦”的合目的性,另一方面,人们后天产生的社会性和文化属性,也必须有利于他们的生存繁衍,不能与生物的合目的性背道而驰,还要向着人的自觉自由和自我实现提升。但具体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族群、族群与人类的关系,则并非没有矛盾甚至要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孟子所说的“生与义”皆为人之所欲,不可兼得时则宁可“舍生而取义”,就说明了在特定情况下个人与族群在根本存在和利益上的难以两全,“生”是个体之生,“义”则代表了群体之整体。即使如此,人们希望并努力建设的社会,也一定是将人生悲剧减低到最低限度的社会,是每个人都能和平幸福地生活在其中的社会。进而言之,尚无社会分化即谈不上个体有多大差异的原初社会,人们还没有走出混沌的整体性;而进入社会分化产生各种差异之后,如果强制推行无差别的平均主义,则必定桎梏个人独立性与自由意志,造成人生的悲剧和社会的死水一潭;反之,有分化却无有效的社会整合,恃强凌弱、以众暴寡,完全是达尔文主义状态,人们无法正常生存。

由以上所述,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推动并支持着人类社会秩序的规则和规范,根本上是人们基于自己需要和目的的生命活动,是产生于这个活动的分化与整合的机制,包括人自身和人的社会存在的分化与整合。这个机制不仅是推动人自身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也是各种规则和规范得以形成与确立的直接依据。而规则也好,秩序也好,都是为了人自身正常的生活和可持续地发展服务的,其本身并不具有根本的目的性,因而才需要人类根据自己的能力与发展的要求给予合理的选择和确立。当然,这不仅关乎人的良好愿望,还必须考虑现实的条件与现实可能性。我们将其概括为合理的分化(分界)与有机的整合(跨界)。

何为“界”?

从一般意义上说,事物的分化就是“界”的形成或区分。“界”首先指事物各由其内在矛盾所规定的存在状态或运动形态的界限或范围,它指示着事物的有限性及相对稳定性,由于事物就是在某一边界或范围内保持其规定性的,所以不能随便受到干扰和破坏。并且,正是由于事物的性质和界限的确定,它才成为具有内在结构和规则的系统,产生“自己运动”的动力和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与能量交换的能力。这本身就意味着事物总是处于相互的联系和作用中,所以,事物的边界或界限都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变动性。事物的边界也是事物之间的交界处即“界面”,界面既是交界双方的中间地带,又起到交界双方相互渗透与贯通的桥梁作用。事物的“界”的这种双重――既把事物区别开来、分别给予规定和限定,而又使其联系起来、使之相互依存和作用的功能,表明了事物的“分”与“合”即分化与整合的辩证关系。自然界的“界”是如此,人类社会和人的精神世界的“界”更是如此,且由于关联着“应当”与“合理”的问题而增大了人们正确认识和把握的难度,需要理性的认知与某种价值规范性的结合。亚当・斯密和涂尔干关于“劳动分工”的论述,就较为客观地说明了劳动分工与社会职能的分化对于生产效率和社会利益的普遍提高,对社会有机性的加强和秩序的建立所具有的根本作用。评价社会分化及规则的合理标准,就是看它在具备历史可能性的基础上,是否有利于个人利益的维护、自觉能动性的发挥和整个社会的有序运行,包括是否有利于广大社会成员及其组织形成内部动力机制和自律能力,优胜劣汰而非逆向淘汰,这样,人类社会才能获得良性发展。

人从自然中的分化和人类内部的分化,以及由此引发的人类内部的矛盾和张力,是人类及其社会生成和发展的重要动力与基本形式,因而在总体上是积极的。但是,社会的分化和分界毕竟是原来整体的裂变或分离,是事物向着不同方向的变化,因而往往会带来社会的疏离、摩擦甚至冲突。超过一定的限度,就会严重影响社会的整合与秩序。并且,分界在给予事物以规定的同时,也会给事物以限制,造成事物的片面性和封闭性。亚当・斯密就指出过劳动分工给人们带来的片面性,马克思则揭示了自发的分工势必导致社会力量成为“外在”于个人的强制性力量。因而,讲“合理的分界”就不能不讲“合法的越界”。中国古人所谓“天下大势,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说法,虽然属于现象概括,但也包含了辨证的道理,问题在于分与合的具体内容与形式是否“合法”,亦即是否 “合理”“合规则”。

我们这里所说的“合理”“合规则”,既包括历史和文化传统意义上的正当性,更是指在现实上要有利于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符合人们的愿望并得到他们的拥护,得人心、顺民意。人的良知良能之中自有区分是非善恶的“规则”或“标准”,用舍勒的话说即“心灵秩序”,就是表现在人的意识和观念中的价值秩序。在正常情况下,人心的规则或秩序的表现就是良法,要求人的行为在形式上合乎法定程序。传统儒家推崇“仁”“义”“礼”,仁系于人心,义体现于行为,礼则是仁义外化的社会规范,其顺序就是由人的心灵秩序到行为规范和社会规则系统,由此形成天下的良序。事实上,普遍的“人心”或人的“集体无意识”,是他们共同的长期生活的产物,内和外部的剌激是互为因果的。

至于合法的跨界即对原有界限的合法跨越,则是对规则的遵循与突破,这可以概括为下述几种情况:

一是重视界面的作用并给予适当的扩大。界面是事物之间的中间地带,具有公共性。不同事物和界别的界面也是不同的,如规则或不规则、狭窄或宽广等。但就人类社会而言,人越是个体化,他们之间的界面也就越具有多样性和公共性。甚至在过去看来完全是私人领域的家庭之中,也有了一定的公共性。

二是围绕界面的互依、互动与互渗。界面总是发挥着中介作用,使交界的各方既相互区分、互斥互补,又相互渗透与过渡。进而言之,一切相对的东西都是互为对象的,每一方都是自身与对象的中介,并要通过对方观照自身、确证自身和发展自身,而这也必定在各对象之间形成某种共通性或既竞争又合作的关系。

三是跨界性的沟通、交往与合作,它不止发生于界面处,还包括交界各方的整体。当代的跨地区、跨国别、跨文化的交流、协作,不仅有利于共同问题的解决,而且有利于各民族的相互理解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应运而生的跨学科、跨文化的比较研究,也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四是原有界限和规则的全面突破、改变和事物的重组。当事物原来的界限越来越成为外在的形式,原有的规则严重妨害了事物发展的内在要求,它就要被全面突破、改变,从而为新事物及新秩序的形成开辟道路。革命是如此,具有革命意义的体制改革也是如此。这种变革从一方面看属于分化,从另一方面看恰恰是新的整合。突破不是单纯的破坏,因为它就是原有要素发育成长的要求,并会走向事物的新的组合和新秩序的形成。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11篇

一、吴思关于潜规则的定义

吴思在《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生存游戏》一书中对潜规则的定义如下: 1. 潜规则是人们私下认可的行为约束; 2. 这种行为约束,依据当事各方的造福或损害能力,在社会行为主体的互动中自发生成,可以使互动各方的冲突减少,交易成本降低; 3. 所谓约束,就是行为越界必将招致报复,对这种厉害后果的共识,强化了互动各方对彼此行为的预期的稳定性; 4. 这种实际上得到遵从的规矩,背离了正义观念或正式制度的规定,侵犯了主流意识形态或正式制度所维护的利益,因此不得不以隐蔽的形式存在,当事人对隐蔽形式本身也有明确认可; 5. 通过这种隐蔽,当事人将正式规则的代表屏蔽于局部互动之外,或者,将代表拉入私下交易之中,凭借这种私下的规则替换,获取正式规则所不能提供的利益。

逐条分析吴思先生关于潜规则的定义可发现: 1.行为约束即谓之规则,私下认可即反映了其潜在性,这些规则并不像正式规则那样具有公开性而成为显规则。2.自发生成反映了潜规则具有自发性的特点,冲突减少,交易成本降低反映了潜规则的实效性,也是潜规则存在的客观土壤。3.行为越界必将招致报复反映了其惩罚性,这种惩罚性强化了各方行为的稳定性。4. 该条反映了潜规则具有隐蔽性,也回答了其和法律法规等显规则的冲突所在。从吴思先生关于这一条的描述可以看出其所定义的潜规则是和现行法律法规等显规则相悖的,其背离了正义观念或正式制度,侵犯了主流意识形态或正式制度所维护的利益。从这里看出潜规则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违背正义观念的潜规则,另一类是违背正式制度的潜规则。对于前一类潜规则是不存在转化为正式法律法规的可能的,因为其与法律所要求的正义性相违背。而后一类的潜规则是有转化为法律的可能的。从逻辑上来讲,违背正式制度的潜规则仅仅是指和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现行的正式制度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被废止,正式法律的滞后性给了后一类潜规则生存的空间,后一类的潜规则中存在着虽然违反正式制度但却不违背正义观念,相反恰恰适应未来社会形势的潜规则,这一类潜规则是可能转化为法律的。但这并不是将这类潜规则和商业惯例、民事习惯相等同,在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上存在并认可商业习惯、惯例,其具有公开性和合法性,和这里讲的潜规则有本质的差别。吴思更多的是从社会学、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潜规则进行的定义,他明晰了这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现了潜规则的一些特性和交易架构,但却不够深入,对潜规则的内涵、特性、范围、性质等都缺乏理论论证。

二、潜规则的法学界定

( 一) 对规则的认知

规则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概念,其存在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然社会秩序是多元的,存在着经济秩序、政治秩序、公共秩序、道德秩序等诸多形式,因此调整这些秩序的规则的表现形式也是多元的,可能是明确的、条文化的形式,如法律法规、政策、章程等,也可能是人们自发形成并自愿维护地某些约定俗成的习俗、惯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理性的不断进步,我们发现在制定法秩序、习惯法秩序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秩序,即潜规则秩序。目前也存在很多学者否认潜规则是成文法和习惯法之外的第三领域,认为潜规则确立的秩序是一种伪秩序,是混乱和无序。但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真正的和主要的法律并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社会游戏中的内在秩序。凡游戏必有规则,但规则未必明说,明说的又未必当真。

规则分为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正式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非正式规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步形成,并得到社会认可的约定俗成的共同恪守的行为准则,例如风俗习惯、价值信念、文化传统等。非正式规则分为积极意义上的非正式规则和消极意义上的非正式规则两类。积极意义上的非正式规则是指那些可以与正式规则相容的非正式规则,如一些善良风俗习惯、与正式法律并行不悖的行业管理等; 消极意义上的非正式规则是指那些不相容于正式法律规则、上不了台面的非正式规则,即潜规则。从这个角度将规则体系可划分为制定法、习惯法和潜规则三类。

( 二) 潜规则与制定法的关系

潜规则是对制定法的逆向选择和异化,在某些领域潜规则对制定法表现出强烈的竞争态势,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别。 制定法是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创造的,其产生依赖专门的制定机构,是外生的; 而潜规则是人们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无专门的制定机构,是交易各方交互选择、长期实践的结果,是内生的。其次,制定法是公开的,其以条文化的形式存在,有正式的载体; 潜规则是隐蔽的,其存在不靠文字记载,无正式的形式,只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再次,制定法的内容是明确的,其维护的是公民的合法利益,代表着正义、公平; 潜规则的内容是模糊化、隐藏化的,是非法、避法和违法的,其追求的是私利甚至是不合法利益。因此,潜规则和制定法之间有着尖锐的矛盾,潜规则的存在违背了制定法的内容和价值追求,在逐渐瓦解制定法构建的法制体系。现如今,潜规则和制定法的冲突对峙将长期存在并互相影响,出现此消彼长或相互妥协的结果,不难看出,潜规则的存在已严重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 三) 潜规则与习惯法的关系

潜规则和习惯法都属于非正式规则,二者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比如,都是自发形成的,都出于习惯。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差别,习惯法生于民间,是乡民生活和交往中生长出来的,各地的习惯法千差万别,具有浓厚的地方特色。风俗习惯、道德准则等习惯法属于积极意义上的非正式规则,它得到国家甚至是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的,因而具有普遍正义性。而潜规则属于消极意义上的非正式规则,不是为大众普遍认可的规则,而是为某些强势群体所垄断的游戏规则,往往代表不平等、不公正; 由于其不成文、不明确,该规则也因满足强势者的需要而充满了随意性和多变性,与具有普遍正义的稳定的习惯法亦非同类。

( 四) 潜规则的法学定义

潜规则既不属于应然法也不属于实在法,只能算是一种客观实在。对潜规则运用法律思维进行法学抽象给出的定义如下: 潜规则是自发形成的,私下调整特权阶级和普通公民之间灰色行为的一种非法、避法、违法的非正式行为规则。特权阶级利用其优势地位保障潜规则,是潜规则依赖的原始权力。潜规则具有隐蔽性、自发性、实效性、非法性的特征。潜规则的非正义性值得商榷,潜规则是违背正式制度的,但却不是必然违背正义观念。由于现行法律的滞后性,对于新兴事物的调整法律往往显得笨拙而力不从心,在某个阶段新兴事物的发展客观上是以行业潜规则的形式存在、发展的,这类潜规则并不违背正义观念甚至代表了正式规则的改进方向,因此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这类潜规则可能被立法者吸收而转化为制定法规则,也可能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而转化为习惯法规则。因此,潜规则可以分为消极意义的潜规则和积极意义的潜规则,大众普遍所理解的是消极意义的潜规则,积极意义的潜规则只是极少数且其一般不会长期存在具有可转化性。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12篇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提出“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早在 4 月初,中国证监会曾草拟了《上市公司就有关社会公众股股东重大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指导意见》并广泛征求意见,其核心思想也是在继续尊重股东大会制度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之外,建立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凸显社会公众股东的话语权和表决权,赋予公众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否决权。虽然社会各界对分类表决还存在不同看法,但笔者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这一政策举措对于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维权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恢复股权平等原则的真意,提升在经济实力、持股比例、表决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弱势群体的流通股股东的地位,从制度上可以有效预防资本多数决的传统公司法原则与“一股独大”的股权现实结构导致的资本多数决滥用现象,从而避免股东大会演变为“大股东会”。这不但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共益权的关怀,也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自益权的维护。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规范工程。该制度有利于规范股东大会运作程序和非流通股股东的表决力行为、控制行为。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发展工程。证券市场是一个信心市场。实践证明,证券市场只有规范,才能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增强各类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推动证券投资基金业乃至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稳定工程。该制度有利于平衡社会公众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助于稳定投资者人心。需要指出的是,该制度仅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纠偏机制和补充机制,因而既不是完全剥夺流通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同于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这就有助于避免矫枉过正之嫌,有助于预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运作实践中存在的捣乱股东的消极现象。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诚信工程。该制度有助于引入社会公众股东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  股东的监督和制衡力度,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的诚信度。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教育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提高广大中小股东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维权意识和维权知识,有助于鼓励他们积极踊跃地参与股东大会;也有助于增强该制度对有滥用表决力之嫌的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的威慑作用。

    关于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一些对分类表决制度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如果在行                    政部门主导下付诸实施,其核心内容“分类表决”就形成了对上位法律法规《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挑战,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在实践中必将造成混乱。笔者认为,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符合《公司法》的精神,是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创新和发展。

    首先,该制度符合《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一股一表决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等。既然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此处“利”字泛指“利益”,不限于“股利”一词),从反面解释就意味着“不同股则不同权、不同利”。当前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东恰恰在股权取得的价款、再融资和分红等方面存在着不完全相同的待遇。只有凸显社会公众股东的表决力,才能实现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弘扬《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主流价值观。

    其次,该制度的建立也是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经验积累。1993 年《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4 年8月27日《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均提出了类别股东的概念;2002 年7月中国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更是明确提出了社会公众股东表决票单独计票的要求。因此,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并非空穴来风,而有着制度建设的长期积累。

    其三,该制度的建立是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重要方式。中国证监会秉承《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的理念,正确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强力导入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是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职能创新。

    其四,该制度的建立是一些上市公司多年来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沉淀。万科等上市公司推行的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制度对于实现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起了积极作用。这些成功经验有必要上升为规范化的法律文件。

    其五,该制度的建立是在资本市场法治中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资本市场的国际化、竞争性决定了资本法律制度的竞争性。类别股东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例。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这实际上是对类别股份(如优先股、劣后股等)的规定,也表明了类别股东享有的不同权利和义务。可惜的是,国务院一直未出台类别股份和类别股东制度。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固然应当就统一的类别股东制度作出详细规定,但不排除在《公司法》修改之前由中国证监会对社会公众股东这类“类别股东”的表决问题先行推进一步。

    建立健全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亟待解决的若干具体问题

    关于制度设计目标。虽然从长远看,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建立统一的、涵盖各类特别股东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但从近期看,仅针对社会公众股东(俗称“流通股股东”)建立单独表决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当然,“类别股东”是一个永恒的概念,而“流通股股东”则是一个与“非流通股股东”相对的历史概念,将来必然随着国有股的全流通而退出历史舞台。而“社会公众股东”虽回避了股份的流通性问题,但仍是一个具有特别含义的阶段性概念。鉴于统一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宜在《公司法》修改中予以解决,证监会规定的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适用范围窄一些是稳妥、务实的。

    把握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与传统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差异。讨论中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既源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又不同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 “一次开会、一次表决、分别计票、一个决议”;而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的主要内容则可以概括为“两次开会、两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笔者倾向于将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纳入类别股东制度的范畴,尽量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接轨。实际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也强调类别股东会议的分别召集程序。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法源形式。中国证监会推出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采取“指导意见”的方式,既有利于回避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争论,也有利于运用中国证监会的行政指导权限和市场竞争机制在上市公司中推开该制度。倘若采取部门规章方式,则有可能陷入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不必要争论的漩涡,不利于及时推出该制度。笔者建议中国证监会同时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该制度纳入各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从而产生超越证监会规范文件的法律效力;建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修改各自的上市规则,将该制度的建立作为接纳新公司上市、维持老公司继续上市的自治规则。

    为增强社会公众股东表决的代表性,建议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最低要求。出席银山化工股东大会的类别股东的持股比例在10%左右徘徊,无论赞成者、否定者所持或者所代表的股份代表性都不够高,值得认真研究。当然,如果与会的社会公众股东的股份过低、不能满足强制要求而被迫召集第二次股东大会,则第二次召集的股东大会的合法性不应因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低于最低要求而受影响。

    建议对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决议要件的比例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对于普通股东大会决议固然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而对于特别股东大会决议则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建议完善对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司法救济措施。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为增强公众股东的参与股东大会的可操作性、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建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作为股东出席要件外,不宜再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的持股期限。倘若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的持股时间(有观点主张应当连续持股三个月以上),很可能导致一个荒唐的结论:一家上市公司可能没有一位合格的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建议完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配套制度,重点完善与健全网上表决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委托投票制度、表决权征集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大会辩论制度、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等。同时,要强调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严谨,更要强调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13篇

内容提要: 法人分类模式有“职能主义”和“结构主义”之别,《民法通则》采“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根据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担当的职能,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这种分类模式渊源于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也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并以其为主轴设计民法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则。

 

 

    引言

    法人分类模式是法人制度的制度枢纽和法人制度立法的支架,各法域的民法典多以法人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形式上,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决定着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和格局。实质上,区分标准的选取,会决定类型化的结果是否能适当达到所欲达到之目的。一个法学较落后的地方,其法律的适用之所以不能适当达到规范目的,主要常肇因于在设计制度时,拟负荷上去的功能没有处理好[1]。{1}70。法人分类模式决定着法人制度的制度取向和制度容量,其中分类视角的选取和分类标准的抉择直接限定了法人制度的宗旨以及为实现这些宗旨而预设的功能配置。

    学理上,关于民法典法人的分类,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或者沿用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也成为争议颇大的问题。{2} 6-7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采取了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2]。梁慧星教授课题组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推出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3],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沿用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依然沿袭了《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四分法式分类模式(第三章法人从第45条到57条计13条),但立法机关也清醒地认识到法人分类是起草民法典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远未形成定于一尊的成熟方案[5]。对此,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作何选择,是当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本文首先将法人分类模式类型化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和“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然后分析立基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法人制度满足民法对于法人制度之期待的有效性以及此种分类模式满足法人分类之于立法意义的有效性,进而检讨此种分类模式得以生成的根源,并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法人制度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法人分类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以法人在国家构想之整体社会结构中所承担的国家为其分配的职能作为分类标准的法人分类模式,可以称之为“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这种分类模式的核心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管制为制度宗旨,以国家与法人间关系为背景,从外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纵向鸟瞰视角界定立法面对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思路[6],即使是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其首先要满足的是国家对不同类型法人的职能定位得以实现,法人被想象为一个融洽无间、各亚利益群体各得其所、没有内部利益冲突的桃花源式的集体,作为制度利用者的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引发的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的裁断则被这种分类模式所遮蔽,而无法纳入法人制度的视野。

    前苏联的民事立法是这种分类模式的典型实践,在前苏联,各种类型法人的区别是由所使用的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各组织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能的特点以及领导它们活动的方法的区别决定的。{3} 146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法人包括: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具有国家拨给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并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由国家预算拨付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的,其领导人有权支配信贷借款的(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构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其他来源取得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组织;集体农庄、跨集体农庄的组织、其他合作组织、社会组织和它们的联合组织;而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还包括这些组织及其联合组织所属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企业和机构;国家和集体农庄合办的组织以及国家和合作社合办的其他组织。{4}9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模式,该章共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7];联营。可见,《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另一类是机关(包括部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5}24民事立法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相互对举的存在,企业是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就其职能而言[8],在于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等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9]。与企业法人对应,根据相关立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为非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其职能不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同时,立法也未涉及法人的成员和组织机构等组织法的问题。可见,就法人类型而言,首先映入立法者眼帘、并为立法者看重的是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职能,我国民事立法以是否主要从事盈利性活动作为法人的分类标准,并以此为逻辑线索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观察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是立基于国家的视角,着眼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把法人假想为一个融洽无间的个体,立足于法人外部界定其职能的作业,这一观察视角也折射了立法者对于民法上之法人制度寄予的功能期待。由此可以解读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为了直接实现国家对社会结构的总体构想,以管控法人的行为为制度宗旨,根据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职能预期,以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职能[10],即是否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获取经济利益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与“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形成对照的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此种分类模式着眼于法人制度提供的、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制度结构,即法人内部各亚利益群体的互动结构。这种分类模式的要义是以满足私人互动需要、为私人互动提供制度支援为制度宗旨,以当事人间的互动关系为背景,从内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平面化内在视角界定问题的所在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基于此,作为私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如何裁断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引发的利益冲突,而非国家对于法人之职能定位的实现。法人制度作为法技术工具,应提供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

    《德国民法典》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传统代表,这种传统大陆法系法人制度,首先在性质上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以私法人作为民法规范的对象。在私法人内部根据法人的成立基础及由此带来的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的不同,将私法人分为社团和财团,并以此为逻辑线索,设计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安排。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另辟蹊径,其第48条以法人发起人(参加人)对法人独立财产的权利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三类: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债权的法人;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人;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属于其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6} 24

    由此可见,两种分类模式类型的分野集中体现为在法人分类标准上的分道扬镳,这渊源于观察法人制度的不同视角。由此决定了法律的制度宗旨及所界定的问题和选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等方面的泾渭分明,基于此形成的法人制度的功能负荷则大相径庭,法人制度的制度容量也迥然有别。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适应性分析

    (一)“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

    以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立法为分析对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在于:从国家的视角出发,立足于国家目的的实现,明确法人的职能、框定法人的行为类型,从而使法人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的方式各自安分守己履行其应向国家承担的职能。按照这种分类模式的预期,企业法人可以而且主要从事盈利活动,而以党政机关为主体的非企业法人则不能进入市场从事盈利活动。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赋予企业法人地位以解决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能够凭藉禁止党政机关经商以应对由政企不分和权力商品化而产生的腐败问题。由此,法人制度不是民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结构,而成为国家管控民事主体结社需求的基本管道。

    即使立法者的上述目的无可置疑[11],问题还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对于该目的的实现亦无所助益。其原因在于:无论我们多么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无论我们的民法多么需要具有中国特色,但没有一个执法机关主动推动民法的实施却是各国民法共同的选择。没有执法主体,只能依靠当事人的主动援引和法院的被动裁判实施,构成了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区别于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之重要特征。在实施机制上,没有主动的执法主体既是民法的自身规定性使然,也决定了民法功能的限度。依职能对法人进行分类,意在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的管控,但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纵然重要,立法也必须关心,民法固有的实施机制却决定了试图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徒劳之举。

    首先,“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非民法之所务。现代人把国家看成一种人们在从事自利活动中所必须要的工具。国家制定的规则使得它能更好地让大家实现自利的目的。就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乃是替人民办事的工具,而不是教育人民的机构。{7}134在民法的世界里,国家只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的自利行为,没有独立于当事各方的自己的目的,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因民法所发生的,不是对国家的遵守义务,即使违反私法,亦不是违反对国家的义务,因而国家不但不加之以处罚,且不直接干预其事。{8}35由于民法没有、也无需一个主动的执法主体代表国家推动它的实施,其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因而,立足于对制度实效的考虑,民法只能从民事主体之间、而不是民事主体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角度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尽管民法上有法人“营利性”的问题,但却无法人“盈利性”的问题,或者说“盈利性”是与民法无关的问题。法人“营利性”的问题意识,仅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即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关涉的是法人所得盈利是否可向社员分配,而不牵涉自国家的角度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即使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国家当然需要、而且也应该管制法人经营性行为,规定哪些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但自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角度管制法人的行为不在民法的调整旨趣之内,而属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范畴。

    其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为民法无力担当。民法主要通过民事主体的主动利用、特别是私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推动法院裁判的方法得以实施。如果没有执法主体的主动管制作为手段或威慑,没有人会主动寻找并接近一种管制,这样的管制即使存在于正式制度之中,也无法从纸面走进生活,成为对人们行为具有现实约束作用的制度。由此为法院裁判、而不是为行为管制提供准则,就必然成为民事立法的核心关照。启动民法的实施主体是民事主体,民法只能着眼于行动于法人内部的出资者、管理者等亚利益群体之间以及法人与这些亚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即设计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才能发挥预期的功能。因此,“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乃是对民法功能的不恰当期待,虽在民事立法上加载了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之管控的追求,但这为民法力所不逮,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立法者一厢情愿的幻想。由于未关注民事主体对法人制度的利用,没有为民事主体设立团体以及解决因加入团体而引发之新问题提供制度支持,这样的制度自然无法为民事主体所利用,甚至成为与民事主体无关的制度,纠结于国家与法人间的关系必然导致法人制度的无力性。民法特有的实施机制决定了民事主体的自主利用为其实施所不可或缺,由此就不难理解中国的法人制度为何如此欠缺实效性,无怪乎实践中鲜有法官援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则裁判民事主体间的纠纷[12]。

    再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已为我国的法人制度实践所否证。无视现实地限制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尤其是财政差额拨款、甚至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行为不切实际。事实上,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作为事业单位的各出版社、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因其从事的活动被视为经营性活动,而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作为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许可。此外,经费上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化经营,如城市规划设计院等,主要从事经营性活动,也要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营业许可。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

    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以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为调整领域,调整的是所有人都可以参与的社会关系。现代社会的兴起,使得经济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政府的功能只是制定一些人们以私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时必须遵守的规则。{7}134民法又是社会的法,其核心内容是解决私人利益冲突的技术机制,而不是国家引导民众追求和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民法规范下的秩序是作为调整私人行为之规则运作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设计和事先确定好的。国家只确定游戏规则,不关心游戏结果。以国家在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服务类比,如果国家也行使类似职能,则仅制定道路交通法规、确定道路交通规则,而不具体要求人们行走的线路。

    作为民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应该着眼于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及其解决,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从这一视角出发,法人制度真正需要直面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其个人过往不曾遇到的利益冲突。具体言之,真正直面问题的法人制度应该专注于回答以下问题:法人成员的标准、法人意思的形成及表达(法人的治理结构)、法人与其成员、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民事主体利用法人制度提供前提,为法官裁判民事主体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发生的纠纷提供准则。

    “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目的在于为了国家的目的管制法人的行为方式,是国家站在外在于法人的角度,为了管制法人行为而进行的分类,其问题意识存在于国家和法人之间。因此,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这些只有聚焦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作平面化分析而非纵向鸟瞰才能观察到的问题无法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所关注,更无法成为问题的核心。这种问题意识直接导致该分类模式具有浓重的身份色彩[13],其设计的法人类型并非着眼于民事主体利用团体结构的需要,而是着眼于国家对社会整体结构的安排,因此,一方面在此分类模式下,不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法人类型均可为民事主体所利用,只有拥有特定身份的主体才能设立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某些社会团体法人也须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发起。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可能形成的团体形态无法嵌入法人制度中,而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如村农民集体、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足球协会、汽车俱乐部、民办学校等非企业法人无法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明确的法律地位。

    (三)“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

    法人分类对于民事立法的意义在于为民法典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安排提供支架,合理的法人分类将成为民法典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结构的逻辑线索,《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法人的类型为支架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14],将法人制度的民法内容纳入其中。以此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尽管有关于法人分类的内容,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也试图根据法人的这些不同类型安排关于法人制度的立法。但是《民法通则》的企业法人制度部分九个条文,集中解决的是企业法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法人对外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则仅一个条文[15],规范的是这类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需要登记这一程序。由于在此种分类模式下,同一类型的法人可能需要不同的组织结构与行为规则,而不同类型的法人却可能分享相同的组织结构与行为规则。着眼于民事立法,很难说作为企业法人的工商企业和作为事业单位的城市规划设计院需要不同的规制策略,也不能理解营利性的私立医院和非营利性的公立医院共享同样的调整措施,法人制度的民法意蕴无法凭藉这样的逻辑线索充分展开于立法之中,也就是建立在职能主义分类基础上的我国法人制度立法并未、也无法针对民事主体如何利用不同类型的法人分门别类设计相应的规则,给出这种分类的民法意义。其中的机理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问题意识不是来自民法需要、并能够解决的问题,在此分类模式下,不同类型法人的区别体现其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的不同职能,而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间的互动结构,而民法意欲应对、也能够应对只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法人的不同类型自然不能承载法人分类之于民事立法的意义,不能作为民法中的法人制度立法的有效支架,民事立法也无法根据此种分类模式下的法人类型设计法人制度立法的框架。

    三、我国民事立法采纳“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同情式理解

    深受大陆法系民法影响的中国民事立法为何在法人制度立法上偏离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独辟蹊径,采职能主义的分类模式,渊源于受制于统治经济的、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民法通则》立法者在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当时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

    第一,社会科学知识储备的束缚。脱胎于计划经济的法人制度以实现国家的目的为首要追求,囿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及由此导致的国家对社会的无情吞噬,法学理论长期不承认公、私法的区分,以纵向鸟瞰的视角,界定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的职能是我国民事立法实践的一贯选择,“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成为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依赖性路径。{9}123不仅《民法通则》中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渊源于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而且《民法通则》出台前,我国历次民法典草案中的法人制度设计均着眼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其制度安排均承担着实现国家管制法人行为的使命。《民法通则》颁布前,立法机关曾于1954年-1956年、1962年-1964年7月、1979年-1982年5月先后三次起草民法典。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各个草稿均使用法人概念指称与公民相对的民事主体,同时规定了主管机关对法人的监督权。如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24条规定:“法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受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主管机关如发现法人违反法律规定和自己成立的目的时,可根据其具体情况有权加以制止、改组或解散其组织”。1955年10月2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23条、1956年12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三次草稿)》第20条也做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16]。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民法典草稿虽改变了以法人指称公民之外的民事主体的立法体例,均不再使用法人的概念,但通过民法管制法人行为的意图却得到强化,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初稿)》第13条规定,“工商企业、社会团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机关进行登记,并依照登记项目从事经济活动”o 1963年4月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2条规定,“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必须严格符合主管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擅自超越”。1963年6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3条规定,“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在进行经济活动的时候,不得超越主管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业务范围”。1963年7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以及1964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和196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则以相关条文延续了这一规定[17]。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各个草稿均恢复使用法人概念指称与公民相对的民事主体,开始强调法人的独立性,但不变的是国家试图通过民法管制法人行为的努力,如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法人在法律规定或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独立地开展业务活动,并有义务全面承担对国家、社会应尽的责任”。该小组1981年4月10日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25条、1981年7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36条以及1982年5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第38条均延续了上述规定[18]。

    第二,厘定国家与国营企业间的关系是《民法通则》的历史使命。法人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界定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其主要宗旨在于赋予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实现国营企业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民法通则》酝酿的过程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农村转入城市之时,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当时的决策者认为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没有独立性,于是增强国有企业独立性成为此一阶段有关立法和政策的核心关注。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当时尚没有关于企业组织形态的单行立法,也不能指望通过单行法满足迫切的立法需求。“礼失而求诸野”,立法者没有理性地条分缕析问题性质及其解决之道的从容,《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则被不加选择地赋予了其本不应担当的历史使命。在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法人制度既有打破计划经济,强调法人独立身份的特点,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及一定的时代局限性。{10}立法者认为,从国内来讲,给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有利于解决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问题。国营企业以国家委托给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策性亏损和特殊情况,国家财政一般不再负责,这样就可以促使这个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也有利于扩大企业自主权,搞活经济。对外来讲,我们建立法人制度,把国营企业跟国库划开,也有利于我们对外交往。明确国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其以国家委托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可以避免国家对国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5}24这第二方面的考虑主要源于对我国政府在国外遭遇之诉讼的回应,由于《民法通则》起草之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本应由国有企业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往往被外国法院作为国家责任处理,要求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结果一旦当事人在国外法院提起针对我国企业的诉讼,或者以我国政府为被告,或者将我国政府作为共同被告[19]。

    第三,民事立法对中国特色的追求。立法要有中国特色是制定《民法通则》的首要指导思想,而中国特色则被解读为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20]。这种思想体现在法人分类问题上,就是要采取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分类思路。在法人制度设计上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就是要摒弃“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转而以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承担的不同职能作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事实上,《民法通则》出台后,学界也将此种分类解读为民事立法中国特色的例证[21]。

    第四,民事立法中的直观反映论倾向。“民事立法要通俗易懂,能够为广大群众直接掌握”,即“有些能够避免的用语,在条文中要避免使用,有些不可避免的法律术语,也要尽量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11}10经过新中国30多年计划经济以及国家与社会不分的荡涤,传统民法上的财团和社团已与人们的现实生活渐行渐远,对于普通民众甚至可以说闻所未闻,顺应立法通俗易懂的诉求,财团和社团的分类自然不能成为我国立法的现实选择。而最容易为广大群众直接掌握的就是,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以直观反映论的方式直接上升为法律上的法人类型。前述《民法通则》出台前的三次民法典起草,尽管法人概念的外延有所变化,但分类思路却一以贯之,都是对现实生活中法人具体形态的直观反映。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考虑,立法上的法人分类应服务于法律上区别对待之需要,对生活实践中的法人具体形态进行抽象,舍弃与法律上区别对待无关的法人具体形态的具体特点,为设计形式化的法人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提供前提。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只是对生活世界已然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的白描和列举,立法上所谓的法人类型不过是当时已经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法人分类未着眼于中国社会的转型,也未根据法律调整即法律上的区别对待之需要,着眼于法律意义的赋予,按照法律逻辑重新梳理法人的具体形态,对民事主体互动的结构作形式化的处理。

    四、结论: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22]

    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区分公法与私法。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23]。相较于《民法通则》制定之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家对社会领域的渐次退出,公法与私法区分的观念已经获得认同,法律科学研究渐趋深入,民事立法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形成了规范典型法人形态的诸多单行立法[24]。这些因素提供了民法中法人制度问题意识转换的前提,我们有理由和能力由当初的不问问题性质及解决方案的有效性对法人制度面对的问题不加区分地做一揽子解决,转换到现在的以区分问题的性质为前提由法律体系内的不同法部门加以分门别类应对法人制度面对的问题[25]。正在进行的中国民事立法,则为摆脱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路径依赖,实现法人制度立法思路的转换提供了一展身手的机遇。但人类的选择毕竟受制于我们的知识和信息,而且,我们的任何一次选择都只能是次优的选择,只是在已知的经验中选择问题最少的模式,基于对人类有限理性的充分自觉,本文认为:

    首先,将公法人制度从民法上的法人制度中剥离。学理上应采纳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公法组织不是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设立,活动目的也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相对于其活动的基本目的而言,参加民事流转具有不得不为之的辅助性质。故公法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专门性和目的性特征,只能拥有和承担与该主体的性质、其活动目的及公共利益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12}173因此,公法人主要活动于政治生活领域,只有从事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为私法人,其无法为私人主体所利用。各国均对公法人实行严格的法律创制制度,是否设立公法人,以及赋予何种组织公法人地位,反映出国家特定阶段组织、实施公共事业的意志,体现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方式,具有更强的政策性与现实性。{10}公立机构的组织形式历来是民法不及的范围。将政府机关、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政府创设的政治团体分别纳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是中国民法学的教条主义和形而上学在立法中的反映。……无论如何,创设公立机构的依据从来就不是民法,而是国家权力(政府命令、决定、特许、法令);只是在特定的交易中,有时候需要把公立机构视为民法上的“人”,承认它具有从事交易和承担契约义务的能力。{13}民法只需设立转介规范,承认依公法设立之公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26]。公法人之法人人格的取得从民法中剥离,通过行政法或组织法加以解决,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单纯地解决私人主体联合所面对的问题。

    其次,将对法人行为加以管制的功能从民法中剥离。在国家与法人的关系中,由于没有主动推动民法实施的执法主体,民法的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实现对法人行为的管制只能通过单行法实现,而不能通过民法设定法人的职能予以达成。本文不是主张不应对法人行为实施必要的管制,也不是说法人不应有职能上的分别,而是说职能上的分别无法、也不应该通过民法实现。

    最后,民法只有采取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才能为民事主体平等地通过团体实现自己的目的提供多样化的选择。但我国民法不应追随俄罗斯模式[27],而应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28],并以此为主轴设计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则,在通过单行法对具体的法人典型形态加以规范的同时,为不同类型的团体取得法人资格提供概括性的兜底通道。

 

 

 

 

注释:

[1]事业单位法人这一概念就突出地体现了法人分类模式的区分标准选取不当引发的问题。方流芳教授曾尖锐地指出:“在21世纪的中国,试图用一个定义去概括事业单位的一般属性多半会犯简单化的错误,因为,事业单位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已经远远超出了任何言词定义所能概括的极限。事业单位法人化是一个历史的误会,公立机构的组织和治理应当遵循公权力运作的机制,而不是民法。”(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3页,第27页。)2011年6月2日召开的全国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座谈会提出,一些事业单位功能定位不清,政事不分,事企不分,机制不活。参见 gov. cn/ldhd/2011-06/02/content-1876045.htm访问时间:2011-06-23。

[2]该草案第8条规定:“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此条虽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与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并列,但第10条则将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确定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的下位分类,因此,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即使在该草案也不具有分类模式的意义。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4页。

[3]但梁慧星课题组并未以此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只是将公司等企业法人比附为营利法人,而将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划归非营利法人,法人类型的区分仅体现为设立原则的不同,如分属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公司与社团分享着相同的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因此,该分类模式对于立法的意义在法人具体制度安排上并未得到体现。(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4页)。实践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也未有成功的立法例,该分类的立法意义主要也在于设立原则、税收优惠等公法领域、而非私法领域对法人的区别对待,因此,该种分类虽对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完整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也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不能成为中国立法的现实选择,本文对此不做检讨。

[4]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wenku.baidu. com/view/1772687302768e9951 e7387a. html访问时间:2011-07-02。

[6]未来民法典应坚持“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学理主张,也是从目的、设立依据、设立原则等国家与法人之关系的纵向鸟瞰视角,归纳此种分类的意义和正当性。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以下。

[7]根据方流芳教授的考证,《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与1963年7月的《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核定的机构分类是一致的,更准确地说,《民法通则》把1963年创设的单位分类改写为法人分类。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6页。

[8]职能与功能不同,职能更多地表征对于主体作用的主观期待,功能则主要是对主体作用的客观描述。

[9]佟柔教授主编的权威教科书虽也认为《民法通则》采取了“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指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标准为是否主要从事营利性活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中企业法人的盈利性与传统民法的营利性是不同的概念,营利性意指法人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成员,而在我国,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企业法人,其目的可能是营利,即向成员分配其所得利益,也可能是非营利,如解决特定人员的就业问题。在我国存在追求盈利、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权威教科书的观点是民法学发展初期,学说未臻精致的表现。

[10]这种分类模式还体现在规范非企业法人的四个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社会团体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11]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放弃对法人行为的管制,其间的区别不在于是否管制法人的行为,而在于管制法人的何种行为、通过何种渠道、以何种方式来落实这种管制。

[12]在北大法律信息网(chinalawinfo.com)中以《民法通则》第36条至第50条为关键词检索,总计获得8个结果,具体为:直接授引《民法通则》第36条裁判的案件共4件,分别是广州市建新五金厂与刘燕琼、高秀珍、肖加明、张瑞芳股东权转让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39条裁判的案件1件,即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国)瑞尔数码公司(realnetworks,inc.)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以《民法通则》第44条为参照裁判的案件1件,即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四通镇四通行政村杨楼村东、西组等确认征用土地协议效力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3条裁判的案件1件,即广州市子凌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彭道仁装修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8条裁判的案件i件,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实际上《民法通则》实施25年来,北大法律信息网仅搜集到5件援引法人制度裁判的案例。本文作者多次利用给法官授课的机会,询问法官援引《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则裁判案件的情况,也得到类似的结论,现行法人制度的规则通过裁判发挥实效的情形十分鲜见。

[13]法人分类的身份法特点即便在企业法人内部也有明显体现。我国企业法人,很长时期在理论上倚重意识形态,强调设立人的身份、所有制以及由此决定的资金来源的差别,因此,分类上出现了身份法的特点。不同企业法人不仅在设立上有特殊主体要求,并在法律地位上也有所差别,适用不同法律。身份法特点形成的原因在于特殊的经济、政治背景。建国以来,我国采取计划经济体制,以国家经营为主,集体经营为辅,其经济形式便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并不是营利法人,而是兼以盈利为手段的公法人,通过经济控制追求政治和经济功能,其规范有浓厚的国家行政管理的特征。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14]《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法人制度立法均为三节,即通则、社团和财团。

[15]《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16]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可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29页。

[17]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28、51、101、163页。

[18]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 、440 、499 、566页

[19]典型案例为斯考特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烟花案)。本案当事人为原告:斯考特(受害人父母)。第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被告:产品进口商;第三被告:产品经销商。案情为1975年以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直接向美国出口烟花,其中包括带响的“空中旅行”花炮。1977年7月2日,美国儿童马·斯考特手拿我国出口烟花“空中旅行”准备燃放,其友斯皮门把它点燃。烟花飞向空中时突然转向,朝着站在20码外的他的弟弟狭恩·斯考特飞去,炸伤了他的右眼。受害人的法定代表人(狭恩·斯考特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生产烟花制造商为第一被告,以我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以烟花进口商远东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向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600万美元,其中100万为人身损害赔偿,500万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驻华使馆送来美国法院传票,传我国外交部长到庭应诉,被我拒绝。美国法院声称,如我方不出庭应诉,美方可根据原告单方面请求,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并随时对我国在美国财产予以扣押。这是我国建国以来发生的一起重大产品责任案。zggjfw. org/index. php/index/content_zh/id/1065访问时间:2010-05-25。

[20]就民事立法的中国特色,佟柔先生指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体系,应该更多地摆脱罗马法的体系,在体系上来一个‘推陈出新”,。参见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页。

[21]关于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视为我国民事立法特色的观点,参见项淳一:《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3期,第3-9页;另见胡康生:《我国的法人制度》,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5期,第7-12页。

[22]《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伪满洲国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等立法资料均采“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3]王家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五讲: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参见人民网people.com.cn/gb/14576/15097/2369528.html,访问时间:2010-06-16。

[24]在市场主体法领域,从企业的组织形式角度,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从企业所有制角度,我们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从资本来源角度,我们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

[25]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提出,有必要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26]关于公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更详细的分析参见崔拴林:《论我国私法人分类理念的缺陷与修正》,《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第83-94页。

[27]我国无法继受俄罗斯模式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俄罗斯模式与我国的经济形态不相匹配。其对法人的分类是转型时期的产物,明显带有过渡时期的国情特点,既不同于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人分类,也不同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参见嫣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而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符合市场机制要求的法人分类,当然不可取。第二,俄罗斯模式与我国既有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存在严重冲突。俄罗斯民法理论承认法人的设立人对法人财产享有债权、甚至是所有权或其他限制物权。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如《公司法》第3条)和民法理论,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享有独立财产权,法人的发起人不能依据其发起人身份对法人财产享有任何权利。第三,俄罗斯模式的体系背景与我国民事立法不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属于民商合一性质的法典,将关于商公司等法人具体形态的一般规范也都纳入其中,而我国民事一般法不涉及法人具体形态的规定,这些问题由单行法加以规范。

[28]财团法人可以涵盖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属公法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参见葛云松:《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 - 263页),这使得社团和财团能够对我国既有的法人形态实现全方位的覆盖。对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最直接的现实挑战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但法人制度之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人们联合时遇到的问题,一人公司由于其成员的单一性,不存在成员间内部的利益冲突,不是法人制度要应对的典型问题。且对于一人公司的规范重点在于赋予其法人资格及法人资格维持的条件,该等问题主要存在于其与外部的关系,已由公司法应对,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不能容纳一人公司,既无碍于法人制度、也无碍于一人公司制度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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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14篇

【关键词】 社会交换 规则 规范 交换资源 经济交换

社会交换理论来源于经济学、心理学和社会学。该理论的创始人Hormans认为,这门学科主要是用来解释在经济活动中人的社会行为。经济交换和社会交换理论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待行为的方式。社会交换理论将行为人(个人或企业)看作是与市场的交易,而不是与另一个行为人交换,根据不同的市场特征,社会交换理论将具体行为人之间的交换关系看作是“不同行为人的报答互动行为”。

本文撇开社会交换理论的各种形式上的差异,从理论的最核心的构架入手,来勾勒出社会交换的脉络。由于作者的研究背景及对象的差异,社会交换理论形成了多个分支,本文主要从这些分支的共同基础出发进行总结。在众多社会交换理论文献中,关于交换的规则与规范、交换资源的类型、交换与交易的关系这三者是其核心内容。

一、社会交换的规则和规范

社会交换理论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会演变出信任、忠诚和相互承诺。为实现这个过程,双方都必须遵守交换规则。交换规则形成了“在交换关系中参与人之间必须遵守的、以规范的形式的情形”。这样交换的规则指导了交换的过程。在这些规则中学者们讨论最多的是互惠,当然有学者提出了其他规则。下面介绍社会交换理论中常用的几种规则或规范。

1、互惠规则

互惠或者回报(repayment)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该理论最广为接受的交换规则。从互惠规则的本质上来说有三种不同类型的互惠:相互依赖模式下的互惠;作为民间信念互惠;作为道德规范的互惠。

相互依赖模式下的互惠:在关系中,对另一方,参与人至少有三种姿态:独立(交换的结果依赖于一个人独自的努力程度);依赖(交换的结果完全依赖于另一个人的努力);相互依赖(交换的结果依赖于双方共同的努力)。值得注意的是完全的依赖和完全的独立是不适用于社会交换的,因为交换是基于双向关系的。鉴于此,相互依赖,包含着双方相互补充性的合约,才是社会交换的特征。

民间信念的互惠:互惠作为一种民间信念,涉及人们对对方满足其道德需求的一种文化预期。在这种互惠类似于农民与渔民之间的交易关系。参与的双方得到的是一种组合:一种感受,随着时间的发展所有的交易需求都会得到满足;没有帮助他人的人将会得到惩罚;为他人提供帮助的人将会在未来获得帮助。通俗的说就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作为规范或个人向标的互惠:互惠同样也一直被看作文化控制,也就是说在这种文化下不遵守互惠原则的人将要受到惩罚。规范和民间信念的关键区别在于规范包含着“必须”,“一个人应该做的”等的含义,一个人遵守了互惠,其他人也会对他采用互惠行为。在这种逻辑下,互惠是一种广泛原则,也就是说其他人也遵循互惠原则。当然,就算互惠是人类所普遍遵循的原则,每个人对其价值的衡量也不尽相同。事实上,不同的文化以及个人的差异,人们很难对互惠价值进行统一。总而言之,虽然互惠的规范是广泛接受的原则,但不同的人以及不同的文化对互惠原则的遵守是不尽相同的。

2、协商(谈判)规则

交换的双方为达到有利的合约,在交换过程中必须进行协商(谈判)。与互惠交换相比,协商合约一般更加详细,更具有补偿性。另外,交换的责任和义务也相当的详细,双方不会产生歧义。值得一提的是交换协商的内容随着合约的长短、受不受法律约束以及制裁等的不同而有区别。协商交换通常是经济交易的一部分。很多学者都对协商交换与互惠交换进行了对比。一般认为互惠比协商交换能产生更好的工作关系,使彼此信任和相互承诺。

3、其他交换规则

虽然大多数学社会交换理论都集中讨论互惠和协商合约,但很多其他交换规则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而且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重视。这里简要列举其中四种重要的规则。

(1)理性规则。理性是指运用逻辑确定最有可能的结果,以及一个人怎样实现这个目标。一个理由两部分组成——目标价值的最大化和逻辑手段。当然,人们的行为不总是理性的,因而也就必须需要其他交换规则。

(2)利他主义规则。利他主义是指人们努力地去满足他人的利益,就算这种利益会对自己造成一定的成本。在过去的很多年里,社会心理学领域一直在讨论这种现象是否可能。然而,当代很多研究认为利他主义在交换规则中占有一席之地。

(3)群体收益规则。也就是收益统一放入共同的“池”内。每个人从这个池内获取他们的需要,但并不考虑他们具体的贡献。同样的,在他们有能力的时候,他们必须对“池”做出应有的贡献。要注意,这种交换并不是个人之间的直接交换。相反,所用的东西都是公共的。群体收益并不涉及对偶的或人际间的交换。

(4)竞争规则。竞争规则可以看作利他主义的对立面。利他主义意味着就算可能对自己造成伤害也去帮助他人,竞争是冒着自己收益受损的风险也要去伤害他人。从感情上讲,这种情景是不理智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很多交换存在这种现象。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寻仇。一些人有些时候会寻找机会进行报复,就算这样会对自己造成财务损失。

二、社会交换的资源

大多数的社会交换理论的共同特点就是从经济价值看待交换。但是,也有很多交换表现出与社会符号相关。也就是说,交换的基础不仅仅是物质收益。这些也是当前许多学者坚持的观点。

1、六种交换资源

资源理论提出,交换涉及六种资源:爱、地位、信息、金钱、商品和服务。这六种收益可以进行两维度的划分。一个维度是指资源的排他性(对应的是“普遍性”),这种资源的价值根据它的来源不同而变化。金钱的排他性较低,因为不管谁提供了金钱,它的价值都不会改变。但是,爱具有高度的排他性,它的重要性取决于来源。第二个维度指资源的实体性,也就是说资源的可视性和具体性。大多数符合和商品是实体。非实体资源提供的则是社会符号收益。社会符号资源意味着人们的收益往往不仅仅是资源的客观价值。虽然资源理论基本界定了交换物,Foa等人提出不同资源交换的方式各有不同。一般来说,低排他性和高实体性的收益更倾向于短期交换。相反,那种高排他性和社会符号类型的利益则以非限制方式交换。

2、经济和社会情感结果

在组织科学领域,学者经常将资源折合成两种形式:经济和社会情感结果。经济结果强调财务需求,一般是可视的。社会情感结果强调一个人的社会和尊重需求,一般是社会符号性的和排他性的。而且,社会情感结果传达了必须从尊严来衡量或对待思想。

不同的资源的交换模式不同,因此可以推断出经济和社会情感结果也很大程度上受到交换规则的影响。不同资源的交换规则也略有不同。例如,Martin、Harder发现在欧美文化背景下每个人倾向于平等地分配社会情感资源,而根据绩效高低来分配经济资源。然而,Chen发现中国的管理人员都是根据绩效的高低来成比例地分配经济和社会情感资源。

三、社会交换与经济交换的关系

社会交换理论的核心定义是“交换”。似乎所有的学者都同意一系列相互依赖的交易会产生某种类型的人际联系,这也是社会交换理论的基础概念。但对于“关系”这个概念的定义还比较模糊。在当下的文献中承认了两种关系的概念。其一,关系可以解释为一系列相互依赖的交换。其二,可以解释为导致相互依赖交换的人际联系这两者的区别,也就是作为“交易的关系”以及作为“人际联系的关系”两者的区别,意义重大。

如果交易过程和关系没有区别,很有可能造成相互定义的窘境。对于区别来说,两者可以理解为相关的,这主要基于人们怎么进行交换以及交换后获取什么样的收益。从交换的形式来区别交换关系,我们可以从图1来进行理解。

单元1表现的是社会交换关系条件下的社会交换交易。单元4表现的是经济交换关系条件下的经济交换交易。这两个单元成为匹配,因为交易的类型和关系的类型相一致。当然从图1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单元2中,社会交换关系配对的是经济交易,这种情况为双方带来收益,也带来风险。首先,如果没有明确说明双方的责任,就有可能出现背叛行为,这进一步会带来更大的心理伤害,也许会永久性地损害双方关系。但是,在这种社会交换关系中也存在有利的一面,例如更多的信任,或者对风险的感知,都会降低欺诈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可以预计在单元2中,如果发生背叛,要么背叛的情况较少,要么产生较多的负面情感。

单元3是一种非常有趣的情形。双方都处于经济关系中,但是却达成了社会交换交易。例如,在有些情况下,一个进行的经济交换而去寻求一种亲近的或无法预知结果的支持。这种情况也很普遍,例如精神健康工作者必须满足客户的精神需求,这是他们的职业责任。

有学者提出交易从本质上会说就是一种交换关系,也有人认为其是成功交换的结果。这种分歧可以追溯到Blau进行的模棱两可的评论:“对于两者的因果关系是什么?有些人认为权变的交换改变了人际间的关系,也有人认为人际间关系的改变了交换”。为了理解两者的因果次序,最好把这两种观念区分开。

模型一:交换改变了关系的性质。Molm提出,有些交换过程的类型(例如:互惠)在强化人际联系的强度的影响方面要大于其他类型(例如:谈判)。Graen及研究伙伴在LMX(领导成员交换理论)模型中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他们认为领导首先对下属释放出想建立更亲近关系的信号,然后领导者等待回应,如果下属回应,则进行更进一步的动作。通过这种释放和回应信号的方式,可以培育出高质量的LMX关系。

模型二:关系改变了交换的性质。虽然交易的形式看起来可以转变某种关系,但是反之亦然。还是以LMX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前文已经说过,领导者的释放和跟随者的回应可以产生高质量的LMX。然而,随着高质量状态的出现,这种关系本身也将改变交易的性质例如,领导者可以听从下属的建议或给予他或她更多的机会。

鉴于关系和交换间含糊的因果关系,Foa & Foa认为不同类型的资源在不同的关系中交换方式不同。大众化的资源更有可能在偶发的环境中交换,而特殊资源的交换更强调更亲近的人际关系。

【参考文献】

[1] Shore,L.M.,Tetrick,L.E.,Barksdale,K.Social and economic exchanges as mediators of commitment and performance[M].Unpublished manuscript,2001.

社会规则的分类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历史决定论;实践;规律;规则;和谐

[中图分类号]B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7)02-0011-03

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有两层内涵:第一,社会历史具有客观规律性,社会形态的发展本质上是“一种自然史的过程”,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是受客观规律支配的,具有决定性。第二,社会规律本身具有辩证性质,人们在客观规律面前并非消极无为,而是完全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作出自己的选择[1]。近年来,一些学者由于对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这两层内涵缺乏深入了解和细致分析,便常常努力从波普尔对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的相关批判中寻找依据和精神力量,从而造成人们在学习、领会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时产生很多困惑和迷茫。因此积极回应波普尔对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的攻击,由此进一步明确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究竟在何意义上可以成立,对于真正坚持、捍卫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对于尊重历史规律、发挥人们的历史主动性、积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波普尔在其《历史主义贫困论》、《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两书中,以颇为雄壮的逻辑气势批判了被其称为“极权主义在行动之中”的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波普尔认为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至少具有这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肯定社会历史发展具有内在规律性;第二,肯定人们能在认识这种规律的基础上对社会历史作出预言[2]。波普尔在其著作中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对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进行了猛烈的批判。

波普尔的看法是,人类不可能预测历史的未来进程。为此,他提出了一个论证。该论证包含如下五个论题:(一)人类历史进程受到人类知识增长的强烈影响(即便那些把我们的观念包括我们的科学观念,仅仅看作是某种物质运动的副产品的人们,也不得不承认这一前提的真理性);(二)我们不能用理性或科学方法去预测我们科学知识未来的增长(这一断言可以从逻辑上得到证明);(三)所以,我们不能预测人类历史未来进程;(四)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拒斥理论历史学的可能性,所谓理论历史学就是可与理论物理学相媲美的历史的社会科学,因而不可能有可作为历史预测之依据的关于历史发展的科学理论;(五)于是历史主义方法所确立的根本目标是错误的,从而历史主义崩溃了[3]。

波普尔对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包括历史上各种决定论最不满意之处即在于,决定论的内在前提是承认社会过程的因果联系,承认其规律性。波普尔认为,历史过程与自然过程不同,自然过程可重复,可复制,而任何社会现象却是独一无二的。所以,波普尔认为历史过程中充满偶然性,因此否定历史规律的存在。其次,波普尔认为决定论使个人成了历史发展过程中微不足道的东西,指责历史决定论因对客观历史规律和人类不可摆脱的命运或进化程序的承诺,而没有给人留下任何自由选择的余地,从而使“个人责任”这一概念变得毫无意义。而事实上,历史发展恰恰是人类主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再次,由上述原因出发,波普尔否认对历史“客观的叙述”的可能性[4]。实际上,历史编纂者必定只选择那些他感兴趣或认为重要的史料,这就不可避免地预设了关于“什么是重要的”主观标准。

应该看到,波普尔对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作出的上述批判性分析,其中包含着一定的合理因素:

第一,强调科学知识对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的重要作用。波普尔反对所谓的历史决定论在有限知识和理性基础上提出的“乌托邦的社会工程”,而主张“渐进的社会工程”的一个关键论点是,认为人类的历史进程受科学知识增长的强烈影响。确实,在二战以后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信息革命推动的知识经济洪流中,谁也不能无视知识的“强烈”作用,以及知识增长对历史进程的日益显著的影响。第二,波普尔强调人的主体地位,给予人以足够的重视[5]。波普尔提倡的“渐进的社会工程”始终以人为目标,去建立适合于人的新社会。波普尔强烈反对把人看成仅仅是实现规律的工具。认为人的预言不是消极地对历史规律认识的结果,恰恰相反,可以积极地作用并推动历史演化,从而使得历史的发展合乎人的目的性。第三,在论证方法上的重要创新,即从自然科学中引入证伪的研究方法。强调科学必须经受证伪的检验,历史规律由于无法证伪,就不成其为规律。

波普尔对历史决定论批判分析中所包含的上述合理因素,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反映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的“贫困”。一直以来,后者似乎总给人们以严重忽视人的主体性的感觉――在规律面前,人们似乎消极无为,任其宰割。并且正像波普尔指出的那样,人类为了规律的实现和基于规律作出的预言,甚至可以不惜诉诸暴力革命。

于是,一方面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波普尔实际上在批判历史决定论的过程中漠视规律的存在,认为人的无常变化、发展的知识和精神可以根本上左右历史进程;但是另一方面,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则走向另一极端:必然性和规律是永恒的和确定的,并可以准确告知并应该被严格践行的,为此甚至可以不择手段。

而从这两个方面出发(实际上是对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何为第一性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回答),结果都将导致悲哀的宿命论:历史要么因人类思想主宰而绝对地受偶然性支配;要么因规律操纵而一味地受必然性摆布。

事实上,如果说波普尔的批判有其合理性,也仅仅是因为其批判对象只是其理解的,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迄今还常常容易采取的现实形态――机械唯物主义决定论。这种机械决定论如上文所说,严格强调历史的规律性和趋势,并乐观地号称资本主义末日可以很快到来。其形成根本上缘于意识形态的宣传和对资本主义批判的需要。

但是,若只是因为这种机械决定论的错误,就断言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的荒谬,这同样是错误的。坦白地说,尽管神学决定论、机械决定论和唯心主义决定论在根本上都是错误的,但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是可以成立的。在这里,一个关键的因素是马克思主义实践概念的引入。

正如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所指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与机械唯物主义哲学的区别在于,它是实践的哲学,它的使命并不仅仅在于简单地对历史和世界作出解释和描述,更重要的是通过实践去改变世界。因此整个历史是人类伟大实践创造的过程及其结果――如果说,“历史是由人民创造的”这一命题有意义,意义即在于此。

实践的特性则是:“主观见之于客观”,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的实践活动体现出主客观的结合。一方面人类实践只能建立在客观世界所提供的各种可能的物质条件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实践总是具体的、历史的,从而可以表现出一种小范围的、可预计的必然性;另一方面,实践活动体现出人类的目的性、计划性、选择性而深深地打上人类主观意志的烙印,所以又具有人为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

因此,在实践视阈中,作为实践的过程及其结果的“历史”,其发展很难仅仅从强调“规律”(即“趋势”)的机械决定论中得以说明,也不可能单单从注重人的主观选择的波普尔的非决定论中获得解释。进言之,社会历史系统是一个主客观相互作用的高度非线性的实践系统[6]。在实践当中,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并且均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所以就使得作为实践过程和结果的社会历史的发展,其现实情况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交织,换言之,决定论与非决定论两者都只在部分领域存在,并往往交替发挥作用[7]――如果有必然的东西,必然仅在于此。

从这一命题出发,势必对人类历史发展“规律”(趋势)难以名状,找不到任何确切的答案,即并非一切事物的所有特征都受严格因果律支配,从而未来是不可精确预言的[8]。这样的结果肯定让一些有追究“历史趋势”癖好的人大失所望,并可以断定,这与波普尔对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的批判和结论正好是一致的:历史没有“规律”或趋势,从而也难以预测。

但是如前所述,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仍然是可以成立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决定论与非决定论之争的理论归宿在于如何看待规律性[9]。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对“规律”一词含义的确切理解,在这一问题上,机械决定论恰恰片面理解了“规律”的含义――实际上,“规律”并非像其所理解的,进而被波普尔抓住“把柄”所激烈批判的――一种确定不移的、必然的趋势并可以被有效预计。规律一旦这样理解,要么像上文所分析的,历史作为主客观相互作用的实践过程及其结果难以发现确定的“规律”或趋势,要么硬要发现“规律”或趋势,则往往又陷入空想。质言之,“寻找机械决定论式的历史规律是徒劳无功的”[10]。恩格斯也因此说,对未来的设想,“越是制定得详尽周密,就越是要陷入纯粹的幻想”[11],即是这个道理;同样指出:“马克思主义者不是算命先生,未来的发展和变化,只应该也只能说出个大的方向。不应该也不可能机械地规定时日。”[12]因此,对规律的理解要脱去机械决定论的窠臼。

当然,在这一问题上,笔者也并不打算按照波普尔的理解,将规律作为全称命题,而将趋势作为单称命题来对两者作出区别[13],因为即使给出这样的区别,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打破将两者联系起来的机械决定论的惯性思维。必须从词源学的角度来重新寻找规律的定义:规律应该也仅仅可以理解为“规则”,这种“规则”决定并伴随着历史的全部过程――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才可以理解其科学性,即只有对规律作这样的理解,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才是可以成立的。

事实上,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本身就是“一种超越了非决定论和机械决定论的规律决定论”[14],在对规律的看法上,也确实应当有自己独特的、科学的看法――“规律”乃指“规则”。

进一步要研究的是,这种让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可以成立的,伴随历史过程的规律(规则)究竟是什么?

历史既然是实践的过程及其结果,实践与历史可以看作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践就是历史,历史就是实践。这样,历史的规律(规则)也必然就是实践的规律(规则)――“在本质上,规律就是人的实践活动的规律”[15]。而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包括主体对自然和自身(意识)两类客体的改造活动。因此实践的规律(规则)就只能是调节主体之间、主体与自身之间以及主体与自然之间的规律(规则)。而最能够统领这三块领域的规律(规则)是――“和谐”――既包括实践过程的和谐,也包括实践结果的和谐。历史规律(规则)因此就是“和谐”。

与机械决定论理解的规律相比,将规律(规则)定义为“和谐”,其主要精力并不放在臆想虚妄的趋势上,而是力图给历史(实践)发现一种方式或准则,在这一方式或准则的规范和支配下,历史(实践)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呈现出主客体之间和主体之间的协调,并因此促进人类改造世界目的的最大程度的实现。

笔者认为,“和谐”作为历史(实践)的规则(规律)是可以理解并接受的。因为主体之间的和谐、人与自身的和谐、人与实践工具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这些都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长期以来得出的宝贵的经验教训:

(一)主体之间的严重不和谐,将会带来社会矛盾和对抗尤其是阶级、阶层的矛盾和斗争而导致大规模的实践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二)主体与自身不和谐,人类的心理和生理将处于亚健康或不健康状态而影响人类自身主体性的发挥;

(三)主体与实践工具不和谐,人类甚至可能被工具异化(比如在当代,人被机器、电脑的某种程度的异化);

(四)主体与自然严重不和谐,自然报复人类导致生态危机会使得人类实践行为无法合乎目的性。

所有这些,无疑都凸现了“和谐”这一规律或规则,尽管无法给那些总是希望一下子看穿未来的好事者以任何帮助和指引,但它确实在人类实践(历史)的各个领域、各个阶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环顾当今世界各国,在政治领域,近现代以来以利益妥协与宽容为特征的民主共和政体的纷纷确立;在公共管理领域,当代以人为本的服务型政府理念在各国的迅速传播并因此体现出对实践主体――“人”的终极关怀;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的处理上,目前世界范围内对生态社会和生态政治的越发强调,等等,这些都体现出在各国实践或社会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对“和谐”这一规则(规律)的不断认识、遵循和强调。特别要说到的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在指出当前我国社会种种不和谐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强调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着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活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决定》为此还进一步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各项任务。毫无疑问,《决定》的出台深刻显示了坚持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和谐”这一真正历史规律(规则)的充分认识和尊重。

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可以宣称,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历史(实践)有其规律(规则),并可以清楚地表述为:“和谐”。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最终就可以认为,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是完全成立的,并将继续在人类社会历史实践中发挥理论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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