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9 09:46:29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1篇
随着高校法制教育的不断深入,大学生法律素质得到明显提升,维权意识增强。与此同时,也仍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很难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为:
(一)高校法制教育课教学效果不理想各高校的法制教育主要是依托“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公共课来实现,中国高校目前的法制教育大多局限于教师的课堂理论教学。一方面,教材内容庞杂,课内学时仅有12-18学时,法制教育的教学方式陈旧,教师往往照本宣科,采用“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大部分老师根据教材内容进行纯理论的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条文来讲授,即便引入一些相关的案例和视频教学,有些也过于陈旧。课堂教学模式、教学方式和方法的滞后性,使得大学生对法制教育课程存在一定的排斥心理;另一方面,法制教育的教学内容不能紧扣大学生自身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和社会的法律热点问题,较少与社会实际相联系,忽视提高学生运用所学法学知识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影响学生良好法律行为习惯的养成和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因大学生缺乏真实的法律实践和直接的心理体验,使高校法制教育难以取得大学生的内心认同而流于形式。当前高校法制教育课堂取得的教学效果不理想,仍存在较大的提升和改进的空间。
(二)高校法制教育第二课堂与社会实践环节不完善中国高校在法制教育上长期只重视思政理论课《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的开设,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对法制教育课堂的补充。高校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和法治精神的培育。然而法制教育课堂教学主要是对大学生进行法制理论的讲解和阐述,使得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法律问题的解决两方面出现脱节,即使课堂上运用了互动模式或案例教学方法,也无法完全实现法治思维内化,其仍是要借助于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的开展和完善以实现法制教育目的。然而,当前一些高校第二课堂大多流于形式,不注重法制教育的校园文化活动,低估了法制教育“第二课堂”的重要性。同时,与法制教育理论教学相辅助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匮乏,使学生无法在实践中亲身体验所学知识,难以提高运用所学理论知识来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较难形成把所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实践当中去的习惯。当自已遇到实际法律问题时,仍有可能冲动的选择其他的非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这说明中国高校法制教育体系还需对第二课程与社会实践环节进行改革和完善。
(三)高校法制教育缺乏有法学专业背景的师资在教育教学中,教师的素质与水平直接影响教育效果。法制教育是一项理论性与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需要一支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并接受过专门培训的法律专职教师队伍。而现实中由于思政理论课在学校不受学校、教师和学生的重视,加上普遍上大班课,人多嘈杂,课堂次序较难控制,导致有专业法学背景的老师都优先选择上专业课程。再加上高校连续扩招,“两课”教师严重不足。目前,很多高等院校的法制教育课程几乎是由政工干部或者德育老师来担任,其自身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比较有限,因此只能照本宣科地进行课堂说教,缺乏精辟的法理剖析和鲜活的案例,难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甚至对于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的咨询也难以解答,教学效果不理想,最终难以实现法制教育的目标。[3]50-51
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培育下的高校法制教育创新
(一)创新高校法制教育目标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使全体学生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应当成为各高校法制教育的首要目标。具体来说,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树立大学生的法治意识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要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培育的首要目标和任务就是帮助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意识。法治意识的树立比学习与掌握大量具体的法律知识更为重要。肩负祖国建设事业接班人的大学生应当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与法律至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办事、遵守正当程序等法治意识,努力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营造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氛围。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只有当人们能够依法来观察、思考、处理事物时,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才能更好地应对和解决。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有助于大学生培养法治意识与法律思维,提高运用法律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也要善于通过对法律知识背后的精神和价值原则的讲解,引导学生自觉培养法治意识与法治思维习惯。
2.坚定大学生的法律信仰“法律只有被信仰,否则他形同虚设”。卢梭也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5]73一个人只有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同、崇尚和信仰法律时,才会自觉地学法懂法尊法守法用法。因此,法制教育最终极的目标可以说就是要培养公民对法律的坚定信仰。当前,中国已进入改革的攻坚阶段,各种利益与矛盾冲突尖锐化,再加上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如法律法规的实施机制不完备,实施效果不理想,以及政府官员与司法队伍出现的一些腐败现象,使部分大学生对法律失去了信心,从而对中国的法治前景较为悲观。如何让大学生从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大学生坚定的法律信仰的养成将起重要的促进作用。它有助于学生深入认识当时中国国情的复杂性及其对法治建设的制约性。深入学习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帮助学生看到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成就和主流趋势,充分理解党和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决心,促进学生的法律信仰的养成和法治精神的培育。
3.增强大学生的依法办事能力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去年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就强调“积极推进依法治国,把能不能依法办事、遵守法律作为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条件。”当代大学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与接班人,是未来治理国家的栋梁之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不仅要帮助大学生树立法治意识,养成法治思维,更要帮助大学生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问题的能力,增强依法办事的本领。能够正确处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积极自觉维护自身与他人的正当利益,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传授者可以通过对众多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典型案例和大学生违法犯罪的事例进行讲解和分析,引导大学生提高依法规范和约束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创新高校法制教育内容大学生法制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培育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这一法制教育的目标及其规律来计划、安排高校法制教育的内容。改变目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以思想道德修养教育为主,法律教育为辅的框架体系结构向两者并重转变。在法制教育中积极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课堂教学由当前单纯的法律体系教育向法律问题教育方式转变。当前大学生法制教育内容非常丰富,几乎涵盖了中国所有的部门法,体系性很强。这样的做法,虽能使学生笼统地、大概地了解法律知识和信息,但这与法制教育课内学时少,学生所学专业无关的现状相冲突,这增加了学生学习法律的难度,使学生对法制教育产生厌倦、抵触情绪,教学效果不理想。而法律问题教育是从大学生的实际问题出发,重点抓住当前社会的热点案例、与学生密切联系的案例和与学生所学专业密切相关的案例等,通过设计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方法来引导学生进行实例分析与解决,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实效性。高校法制教育,不能停留在过去纯粹法律知识的传授,更要挖掘法律知识背后的精神和价值,让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养成法治思维和法律行为习惯,培育大学生的法律精神。
(三)创新高校法制教育方式方法高校法制教育的目标是要让大学生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一种实践精神,没有经过法律实践是很难把所学的法律知识内化为法治精神的。高校要不断探索法制教育的方式方法,注重理论与实践相联系。要有效整合教育系统内部资源,在高校的法制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辅助第二课堂和各种社会实践活动。如通过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和开展模拟法庭活动,举办大型的法律知识宣讲和咨询会让学生们在形式丰富、多种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中接受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与此同时,积极创造条件让学生们走出校门,广泛接触和参与社会实践,结合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充分运用案例教学、社区参与、社会实践、社会调研等多种方式开展教学,将教学与中国当前的社会实践密切结合,让同学们在轻松的学习氛围中,积累法律知识,浓厚法律意识,形成法治思维,坚定法律信仰,不断培养自己作为一个合格大学生应有的法律素养。高校法制教育是否有效果,主要是依据学生的行为实践,而不是看学生纯粹的卷面成绩。法制教育评价必须改变过去死板的考试方法,可采用闭卷考试、实践表现和口试面试相结合的方法,注重学生知识与实践的统一。
(四)创新高校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应该说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并不是根基于法律的强制功效,而是基于法律背后所蕴含的正义精神以及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秩序等价值追求。”[7]247这些精神与价值都蕴含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因此,要求高校法制教育的工作者必须能够清晰地发现和领悟法律的价值与精神,并在这些精神与价值的导引下用学生容易接受的方式方法进行传授,以培育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因此,加强大学生法治精神培育必须要建立一支专业性强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积极引进法学专业人才。不断增强大学生法制教育教师的知识专业性,提高其知识的储备性以及对法律精神的领悟力和传授技巧,使之有足够的能力胜任法制教育工作,解答学生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学校应当为教师创造各种学习条件,可以通过举办各种学术研讨班,教育技术培训班、教学理论交流学习会等活动,鼓励教师主动参加到活动中,从中发现自己的不足,提高自身的法制教育教学与研究水平。同时,提高进行法制教育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与心理健康辅导能力,使这部分教师能够在教学过程中不断把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在充分了解当代大学生的个性和成长规律下,制定出有利于学生吸收和消化的法制教育教学方式方法,从而实现法制教育教学的最终目标。
三、结束语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2篇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核心内容;是新形势下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对司法活动规律的新认知和新总结,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努力把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统一起来,力量凝聚起来,探索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方法和途径,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应有的贡献。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的根本性措施,是改革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方式和解决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突出问题的正确选择,是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现行司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弊端,这些问题和弊端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功能的发挥。
一、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内涵
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则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公正;一个国家所设立的司法机关的活动体现不出公正,则会丧失设立的目的。
高效,是指司法机关追求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最大化。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没有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任何一项诉讼争议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解决才有意义,如果诉讼无止境地拖延,最终的裁判结果实体上即便是公正的,它对当事人和社会来说,实际上也是不公正的,即“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是人们对司法的信赖,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司法的权威代表了法律的权威,代表了国家的权威、代表了执政党的权威。只有人们相信司法是公正限制、约束权力而保护权利的时候,司法权威才会确立起来。没有权威的司法制度不是完善的司法制度。
公正、高效、权威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统一。公正是目的,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高效是要求,是我们党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权威是保障,是司法活动得以良性运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二、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与管理体制一直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关隶属并受制于地方。这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抵制地方的不正当干预,造成有些司法机关不是以国家法律为裁判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地方利益及领导人的意志为标准。由于党政职能与司法职能混同,司法机关及人员没有法定的职业保障,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导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在司法活动中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引发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管理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我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设定、人员配备及内部工作程序等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管理体系设计的。司法机关的院长、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等也对应行政级别,处理案件层层把关,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请示汇报制度,任何责任都由“集体”承担,司法程序不规范,司法行为随意性大,司法责任制难以落实,给司法腐败形成空间。
(三)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我国对司法活动是多头监督,但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健全的法制监督网络体系,没有用切实可行的法制措施将其变成有力的全程监督,断层、脱节、失控现象突出。一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没有行使监督权力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则,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限于各级人大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二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法院上下级监督是“自己监督自己”;三是纪检监察的监督权利和责任不明确,程序操作不规范,监督效果不显著;四是社会监督缺乏规范合法的渠道。这势必出现没有针对性的监督、盲目监督或者自由监督,势必出现不必要的干预或者侵权,导致司法不公。
(四)司法运作程序缺乏规范。司法公正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来实现,而诉讼程序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要使当事人在借助司法的力量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充分感受到法律的公正,那么即使司法的结果与当事人的主观预期有差距,当事人也会自觉接受对自己不利的结果。这样的裁判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践中,司法程序问题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诉讼制度设计不科学不合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普遍存在;许多最基本的程序没有贯彻落实,存在诸如侦查活动、证据确认不公开,暗箱操作等突出问题。司法机关内部以大量的文件形式规定“隐形程序”,而当事人不知晓。程序不公正是影响司法机关和从业人员形象和社会公信力的最主要原因。
(五)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一些地方的司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滥用司法权,执法犯法;有的司法人员地位不中立,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职业道德差,行为失范;有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钱交易,枉法裁判,甚至充当黑社会的“保护伞”,等等。
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指明了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了一般司法理念与中国具体国情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反映和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反映和坚持了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的原则要求;反映和坚持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要求;反映和坚持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因此,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二)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七大政治报告进一步强调:“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机关越是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序,其维护党的领导权威和实现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反之,势必损害党的领导和威信,动摇党的执政地位。为保证司法公正,党和国家就赋予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以防止一切非法的干涉和干预。这是保证我们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法律制度选择。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表现在:从路线、方针、政策上加强领导,指导司法工作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发展,使之符合党和国家的战略目标;监督司法机关严肃、文明、公正执法,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领导和监督政府提供开展司法工作所必需的物质保障;加强对政法干部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纪律监督,提高司法干部的政治素质和品德修养,搞好廉政建设。
(三)遵循司法工作的内在规律。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智慧成果和经验总结证明,分权制衡是不可回避和必须遵循的一条普遍的法治规律。我国的根本制度和国情决定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别国的具体模式,但科学配置、规范权力,实现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以及司法系统内部权责的相互分立、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确保国家机器协调、顺畅、高效运行,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司法活动具有六种特性:一是中立性。要求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二是独立性。即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影响和不当干扰,只服从法律,对司法权只能实行监督而不是发令指挥。三是民主性。主要是指司法活动要公开接受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公民、党的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四是被动性。司法权功能是有限的,只可被动行使,在诉讼活动中是被动的,即不告不理。五是程序性。司法权只能在程序提起之后在程序中运用,未提起程序及程序之外用权,则是司法权的滥用。六是终局性。司法权是国家最后的权力,是解决矛盾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如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当事人就不会尊重法律裁决,并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裁决,就会严重削弱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则社会无正义可言,国家也无秩序可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和技术性规则制定上,应该借鉴和利用现代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和理论成果,尊重一切客观规律,以期充分体现和发挥司法应有的功能作用。
(四)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权威从本质上说应是一种通过制度获得的公信力。在当前公众对法律信仰尚未建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不强,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条件下,必须从司法过程和行为本身营造和树立司法权威,即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司法机关最终裁判权,终局性的司法裁判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结局,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强制力,除法定的情形外,任何力量(包括案件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都不得动摇、司法裁判,以获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遵从,从而保证司法公正,达到定纷止争,稳定秩序,促进和谐的目的。
四、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回顾过去是为了展望未来。中国司法建设应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不断前行。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司法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改革司法机关的地区设置
我国的司法机关可以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办法,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保留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法院,全国设置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样,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层、中级两级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地方权势,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为保证人大监督制度的落实,地方上可以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督基层、中级和高级司法机关的工作。
2.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司法官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司法官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司法机关,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由上一级(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司法机关考察后,提请省级司法机关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基层院法官、检察官人选,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官员,由省级司法机关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即便在当前一时不可能改变司法机关地区设置的情况下,也应将司法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交给上级司法机关,即由上级司法机关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司法机关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司法机关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司法机关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司法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司法机关。
3.改革司法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司法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种财政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地方经济状况较好的,该地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就足,司法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这势必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本地与外地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应当认识到,司法机关“司”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司法机关。所以,要改革司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可以参照国外比较普遍的做法,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司法经费,即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每年分别作出全国法院、检察院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中央财政拨付“两高”,用于全国法院、检察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这样,就使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行政机关的影响,得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二)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三)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2.强化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应当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少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吃、拿、要、卡、贪、占等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改革检察监督系统,健全检察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
3.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四)健全符合国情和法治要求的司法管理体系。
1.探索司法机关分级管理,相对独立于地方权力机关的组织体系。对司法机关及人员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分解到现行的党委政法委和司法行政部门来履行,即对司法机关及人员的纪律检查职能、人事调配职能、经费保障职能和人员的教育培训职能交由政法委负责履行(司法人员任命除外,应依法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司法机关职能,如执行权等,应划归司法行政部门来履行。这样既能把司法机关从纷繁的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又力求达到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责拥有足够的资源。
2.建立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经费保障体系。司法机关经费不足是困扰司法机关多年的难题。经费不足,并受制约于各级地方行政机关,司法公正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从制度创设上寻找治本之策。首先,司法经费由中央、省级财政统筹是可行的。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综合国力不断提升,对司法投入不断加大,从完善司法制度的角度讲也是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产生的社会效益是无法估量的。其次,司法经费统筹的程序法治化。借鉴现代法治国家做法,议会行使对财政的决策权、政府行使执行权,司法经费并不受制于行政机关,建议由党委政法委制定司法机关的经费预算,人大通过预算决议,地方行政机关执行预算拨付,司法机关管理使用。
3.建立司法人员任职保障制度。我国对司法人员的执法义务强调得多,而对司法人员的任职保障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缺乏权威等诸多问题无不与我国司法人员缺乏行之有效的制度保障有着重大关系。必须为司法人员独立行使权力提供必备的条件,包括任职、晋升、调转、回避、薪俸、退休、惩戒等保护和惩治措施。改革法官、检察官的遴选机制。修订《法官法》、《检察官法》,增加“法官、检察官实行自下而上的逐级遴选”规定,上级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与检察人员一般应从下级司法机关遴选。增加“法官、检察官可以向社会遴选”的规定,如从律师队伍中遴选高学历、高素质的律师为法官和检察官;允许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相互交换遴选法官和检察官。建立司法人员职务保护制。法官、检察官一经任用,除因行为不端或违法犯罪符合弹劾、撤免、调离或提前退休外,不得随意更换,免除因抵御干扰、公正司法而可能带来的后顾之忧。
4.加强对司法机关负责人的异地交流。应明确规定,法院院长和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在同一司法机关的同一职务上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一届,满一届的,必须实行异地、省级间的交流。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3篇
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
中国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经过13年以市场为取向的成功改革,于1992年正式向全世界宣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不仅是理论上一次大突破,社会主义事业的一次大飞跃,也是体制上一次根本性变化。它摒弃了那种经过实践证明容易导致社会主义事业萎缩甚至失败的旧模式,找到了一条使中国960万平方公里上所进行的社会主义事业能够逐步走向繁荣、昌盛的正确的科学的道路。
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先进技术武装起来的社会化、集约化、国际化、大生产的现代化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倡效率、竞争,崇公正、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严格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运作的法治经济,绝非有的人所想象的那样是什么无法无天的经济、为所欲为的经济、坑蒙拐骗的经济、惟利是图的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加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是同以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为标志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紧密相联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也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密切相关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客观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市场、国际经济接轨的客观需要,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轨处于关键时刻的今天,为了堵塞不法之徒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杜绝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现象得以滋生的条件,防止计划经济的弊端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结合起来成为一种落后经济的可能性产生,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则更具紧迫性和必要性。如果说历史上没有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今天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存在,那么在20世纪90年代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也就不可能有繁荣、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一般规则、具体制度上基本是相同或大同小异的。可是,就其性质而言,二者则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由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的,后者是由资本主义国家制定的;前者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后者体现的主要是资产阶级的意志;前者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为基础,后者是以私有制经济为基础;前者追求共同富裕目标,后者则归根到底保护少数富人利益。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不是在一张白纸上自然而然地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而是要在否定或修改、废除行之多年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它们在由人民国家制定,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追求共同富裕目标上无疑是相同的,但是在法律体制上则有根本性的区别。这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因此,建立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五个基本制度。
1.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他们是相互独立的人;(2)他们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他们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他们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附,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份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里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条件下,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以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交易条件,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惟有采取合同形式。合同法律制度构成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制基础。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否定合同自由是不相同的。
4.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制度。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中必须有国家的适度干预。即使是历史上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5.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付厥如的状况根本不同。
其二,要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条件。
为了防止市场经济自发和消极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必须造就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这就是法学者所说的公正自由的竞争法律秩序。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与计划经济条件下"计划就是法律","保障国家计划完成,就是维护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是根本不同的,它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市场的统一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致力于维护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因为只有全国统一的市场,才能有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时的市场状况不符合统一性要求。各地区有各地区的市场,经济特区有经济特区的市场,其间有许多人为设置的壁垒和障碍,存在各种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这种全国市场被人肢解分割的状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不论何种原因,时至今日,已经不应再容许其继续存在。
2.市场自由性。所谓市场的自由性,其表现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目前的状况是,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一方面是企业主管机关基于隶属关系加于企业的束缚和限制。现在讲转换企业机制,改组成公司,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如果不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做到的。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这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能取消,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的程度上。国家的必要管理要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使其法律化和科学化。
3.市场的公正性。即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大企业或小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的资格,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相互竞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这种公正性。要达到这一点,应当做到:(1)法律制度同一。即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守同样的法律法规。不容许有同一行为因行为者或行为地不同而服从于不同法律规则的情况存在。(2)经济机会均等。市场对一切市场参加者开放,法律不限制某一类主体进入市场,不对某一类主体实行优惠。它们在登记设立、取得场地使用权、领取证照、购买原材料、获得信贷资金等各方面完全平等。(3)税负公平。即一切市场主体均应依法纳税及缴纳各种课负,且法律关于税负应设立公平合理的标准,不应因企业类别、所有制不同而畸轻畸重。
4.市场的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主,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市场的竞争性。没有竞争性的市场,犹如一潭死水,终究要干涸。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
5.市场可控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而是国家依法实行适度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市场的可控性,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第五个条件。以上这五个条件均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所根本不可能具有的。
其三,要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新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就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迥异的新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10种:
1.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商品交换的基础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单一的所有制,在法律制度上强调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这种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及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
2.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也就没有市场经济。我国在旧体制下不承认合同自由,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承认当事人享有一定的合同自由,但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过多限制和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非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得加以限制和干预。
3.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一原则的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表现为过失责任原则。某些法定的特殊违法行为情形,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与旧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对自己行为全然不负责任完全不同。
4.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目的,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公平不是指结果的公平,而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并坚决制裁不公平竞争行为。
5.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在经济生活中的延伸。正如政治民主的对立面是独裁、专制,经济民主的对立面是垄断和独占。要实行经济民主,就应当坚持反对垄断,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6.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在追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7.保护弱者的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现代化的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活动中居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广大消费者、劳动者,他们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实力微弱,在市场活动中最容易受到伤害,成为牺牲者。这就要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要求国家从立法、司法、行政、教育等各方面担负起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责任。保护弱者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具有重大意义。
8.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市场活动本身是一个潜伏着各种风险的领域,总是会有损失、失败和破产。参加市场,就应承担市场风险。在市场活动中,参加者会滋生一种作伪、欺诈骗取、违约和规避法律的倾向。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不应容许任何假冒伪劣、坑蒙拐骗、巧取豪夺、恃强凌弱、寡廉鲜耻、为富不仁。
9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体现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凡一切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示禁止规定。法律未明示规定禁止的行为,应当视为合法行为,行为人应不受制裁。法律法规中不得授予执法机关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量权。因情事发生变更,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某种行为欲加禁止时,须由立法机关修改或由有立法权的机关补充性规定,此种修改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有溯及力。
10适当合理地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不同地区利益的原则。以上这些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过去所没有的。
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并非仅仅是对过去的法律制度的修补,而是法律体制上的一场深刻改革。它把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加以法制化,在世界上建立起第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目前我国正在根据中央批准的立法规划加快进行宏大的立法工作,两年来已制定了一些法律,取得了很大成就。只要我们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完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任务,就一定能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开辟广阔的道路。
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解决的理论问题
(一)关于真正树立法治观念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要想经过五、六年的努力,基本上确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全纳入法治之轨道,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在举国上下特别是在领导层中真正树立法治观念。所谓法治观念,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治理市场经济,而不是凭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下命令。要彻底摒弃人治思想,真正树立法治观念,需要进一步从观念上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法律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是治国安邦的根本。在人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上明确地指出法律制度是根本性的,这是邓小平同志对法制理论的重大贡献。因为只有建立起科学的好的现代化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稳定、发展,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兴旺发达。任何人特别是领导人都必须维护这个根本。
2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这是因为法律是在党领导下,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它是党的意志、人民的意志、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律是高于所有人的个人意志的。它应当也必须受到每个人无条件地遵从。
3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任何人不管职务高低如何,都平等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从普通的公民到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如果违法都要平等地依法受到追究。在中国这个人民民主的国家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只有做到这三点,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成为文明的法治国家。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成为文明的法治经济。人治或法治,在我国争论了几千年。但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不久,我们党和国家在邓小平同志的倡导下接受了实行法治的主张。不过,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很长,由于长期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或行政经济体制,由于传统的工作方法和工作习惯作祟,人治思想仍然在不少同志的脑海中不自觉地发生影响。在报告中讲法治,而在工作中又不自觉地搞人治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它可以失信于民,可以毁掉我们党辛辛苦苦领导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二)关于大胆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从中国实际出发问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新课题,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因此,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时,非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不可,仅靠我们自己改革开放以来所积累的经验,是不可能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是人类文明成果的承继,也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我们所要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是共同的,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时,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行之有效的新成果,都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必另起炉灶,自搞一套,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因为我们实行对外开放而不是闭关锁国,我们要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国,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我们应尽可能地使我国立法能够被外国的法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家、商人及普通人所理解。与各国相通,则于国有利;反之则有害。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非认真从中国实际出发不可。我国实行的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的发展还很初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无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文化发展水平都还相当低。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有自己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因此,制定市场经济法律,借鉴和吸收外国经验时,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认真挑选,择其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最有用、最有效的为我所用。属于一般市场规则的先进法律制度,我们应当坚决移植过来,以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极为先进、有效。不能以从中国实际出发为借口把与市场经济相悖的现实固定下来,使改革无法前进。但是,与一国发展水平紧密相关的法律制度,我们就不应该一概照搬。因为这样做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极为不利,甚至自乱、自毁自己。
(三)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
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关于区分公私法的标准,约有三种学说,
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
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律权力者与服从者的意思,为公法;规律对等者的意思,为私法。
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说为通说。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正好符合了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并成为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及否认企业、个人的独立性和利益的法理根据。毫无疑问,这种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区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的法律法规性质上的差异,并进而决定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关。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
(四)区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与作为所有者的国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并不是无所作为的。相反,国家总是承担着一定的经济职能。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只承担有限的经济职能,而在战后奉行凯恩斯经济政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承担了繁重的经济职能。但无论是奉行自由放任还是干预经济政策,国家作为公权者的身份与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的身份,是严格区分的。国家在对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及裁决市场参加者之间的争议时,是以公权者的国家身份出面,所依据的权力属于公权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法律上称为"国库"。可以直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如进行投资、商业活动等,这种情形的国家与其他市场参加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须同样遵守法律法规。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与作为公权力者的国家之严格区分,是市场经济本质的要求,是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前提条件。我国旧有法律理论受前苏联法律理论的影响,并不区分国家的两种身份,而是强调两种身份的合一。旧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在于把全部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权力结合起来掌握在自己手中,就在于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一切权力密切不可分割的结合。这种理论正是"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旧体制本质特征的法理依据。由此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承担了庞大的几乎是无所不包的经济职能,国家以公权者和财产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直接管理经济。这种理论显然违反市场经济的要求。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要求对原来所谓的国家经济职能加以区分,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与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严加区分,使国家所承担的经济职能仅限于基于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国家作为全民所有制财产所有者身份进行的经济活动,不再属于国家经济职能,可以通过将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将财产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由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去行使。这样,将使国家从繁重的经济活动中解脱出来,专注于行使应有的对市场进行管理和宏观调控的经济职能。同时也才能真正实现政府职能的合理化,实现所谓"小政府大社会"的行政体制改革目标。再者国家是政治组织,不是经济组织,更不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因此,恢复国家公权者的身份,使国家不再是一个超级经济组织,可以避免和防止以权力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
(五)摒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旧理论
我们今天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理所当然地要求坚决摒弃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旧的法律理论。在应当坚决摒弃的旧的法律理论中,首当其冲的是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传统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国家对于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只享有经营权。这一理论是本世纪40年代由前苏联民法学家维尼吉克托夫提出来的,其物质基础是前苏联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其理论依据是斯大林的经济理论。这一法律理论的根本缺陷在于"政企合一",使国有企业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为旧体制下国家直接运用行政手段,指挥和管理经济提供了法理根据。从改革开放一开始,这一法律理论就受到冲击和挑战并日益成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障碍。只有坚决抛弃国有企业经营权理论,承认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才能真正实现企业体制的改革,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目前,我们已经承认国有企业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但仍规定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虽然有进步但仍不妥。因为这一规定依然否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实际上承认国家对所有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法律上讲,我认为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股份享有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创造出来的一种精巧的法律形式。
1国家作为股东通过股份所有权保持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者(股东)的权利。
2国库得以同国有企业财产严格分开,使国家(股东)只对国有企业真正负有限责任。
3国有企业真正获得独立人格和自主经营的物质基础,提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国有股份增值、企业及其职工依章程获得利益。
4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使企业的经营者真正感到亏损的压力、破产的威胁。
5企业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形式,它并不决定企业的性质。决定企业性质的只能是股东(投资者)的性质。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 中国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经过以市场为取向的成功改革,向全世界宣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急需一套与其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去规范,才能发挥它巨大的潜能,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因此,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决不是一朝一夕的需要我们不断的去努力,不断的去尝试,不断的去探索。本文试从市场与法制的关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探究我国应当如何逐步的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政府;经济秩序;法制建设 引 言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市场经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企业,它有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二)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种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三)市场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因此要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四)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 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五)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订立新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形,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本质区别。 (六)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在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窃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七)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今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八)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 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加强经济立法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微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查适应的法律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的经济关系层也不穷,日益错综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以上要素都要由法制保证。因此我们必须 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步伐,尽快逐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制度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基本制度。 1、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市场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是相互独立的人;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据,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体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是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4、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当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不完善的状况根本不同。 (二)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法律秩序的条件 1、市场的统一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致力于维护全国统一的市场。因为只有全国统一的市场,才能有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时的市场状况不符合统一性要求,各地区有各地区的市场,经济特区的经济特区的市场,其间有许多我为设置的壁垒和障碍,存在各种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这种全国市场被人为肢解分割的状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不论何种原因,时至今日,已经不应再容许其继续存在。 2、市场的自由性。所谓市场的自由性,其表现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目前的状况是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现在讲转换企业机制,改组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如果不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做到的。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是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这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能取消,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的程度上。国家的必要管理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使其法律化和科学化。 3、市场的公正性。即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大企业或小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的资格,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这种公正性。 4、市场的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市场的竞 争性。没有竞争性的市场,犹如一潭死水,终究要干涸。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 5、市场的可控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依法实行适度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市场的可控性,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第五个条件。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新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就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迥异的新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8种: 1、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商品交换的基础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单一的所有制,在法律制度是强调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这种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及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 2、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一原则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表现为过失责任原则。在某些法定的特殊违法行为情形,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与旧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对自己行为全然不负责任完全不同。 3、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目标,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公平不是指结果的公平,而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并坚决制裁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4、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在经济生活中的延伸。正如政治民主的对立面是独裁和专制,经济民主的对立面是垄断和独占。要实行经济民主,应当坚持反对垄断,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5、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声参加者符合诚实信用的道德标准,不在损害其他竞争者,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6、保护弱者的原则。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都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现代化的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活动中居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广大消费者、劳动者,他们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实力微弱,在市场活动中最容易受到伤害,成为牺牲者。这就要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要求国家从立法、司法、行政、教育等各方面担负起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责任。因此,保护弱者的原则是和现代经济法理论不谋而合的。 7、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市场活动本身是一个潜伏各种风险的领域,总是会有损失、失败和破产。参加市场,就应承担市场风险。在市场活动中,参加者会滋生 一种作伪、欺诈、骗取、违约和规避法律的倾向。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社会主义,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不应容许任何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恃强凌弱、寡廉鲜耻、为富不仁等现象。 8、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体现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凡一切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由法律做出明示禁止规定。法律未明示规定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不应受制裁。法律法规中不得授予执法机关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载量权。因事情发生变更,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某种 行为欲加禁止时,须由立法机关修改或由有立法权的机关补充性规定,此种修改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有溯及力。 四、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实行法制,就必须有健全完备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因为只有做到有法可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序动作、健康发展。从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一个健全而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主要应该包括和涉及五个法律部门的法律。 (一)民法和商法 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基本的法律。我国已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它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缺乏应有的操作性。当务之急是要完成已列入立法规划的物权法的制定,物权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因直接控制和支配财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性法律。实践证明,如果一个国家的物权法律制度不健全,财产关系不明确、不稳定,就很难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维护财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之所以蒸蒸日上,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逐步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权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物权法。从而调动起全社会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民富国富国家财产不断壮大、增值。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范畴,我国彩民商合一原则,不制定商法典。而是主要制定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重要的单行商事法律。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公司),规定交易活动的支付、融资手段,确立减少风险的途径,制定海上运输的规则等。公司法的制定是我国企业制度的一个飞跃,逐步按照公司法设立国有公司,逐步按照公司法将现有的部分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企业的希望所在。 (二)经济法 经济法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法律。这里所说的经济法不是我们平进所讲的有关经济的法律,也不是多数经济法学者所说的对纵横统一关系都调整的经济法,而是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 行政垄断不仅保护落后形式的诸侯经济,破坏统一市场之建立,而且还会引发社会腐败,腐蚀我们的政权。为使我国经济逐步社会化、专业化、集约化,取得较高规模效益,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一定要注意“度”的规定。对于合理的集中一定要允许,有关限制竞争的允许条款,限制竞争的排除条款必须精心拟定,使之合乎我国国情,有利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法的另一个部分是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比如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计划法、物价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这类法律我国不是多而是相当缺乏,以致必须采取措施时常常缺乏法律依据。 [NextPage] (三)社会法 社会法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主要包含了三类法律: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意外事故保险法等;三类是社会救济法。我国劳动法业已颁布,但还有一些有关配套法律要草拟,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尽快制定有关法律,把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来,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改革的进程、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势必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 (四)行政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还需要作为公法的行政法的调整。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既需要政府的组织与推动,还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改变旧的管理办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对经济从 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由经营性的具体管理到宏观的管理,从行政隶属管理到依法职能管理的转变,势必对政府的工作从客观上提出更高、更多而且崭新的要求。因此,进一步健全行政法以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显得极为迫切与必要。应该尽快制定公务员法以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强化公务员考核与管理。应当制定行政组织法,使我国的国家机关的设立、职权、编制均由法律规定,从根本上推进和巩固机构改革之成果。 (五)刑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的保障。市场经济固有的自发性和消极作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犯罪,诸如严重侵吞国家资产罪、违反公司管理罪、内部交易罪、违反金融管理罪、违反税收管理罪等,过去闻所未闻的新的犯罪层出不穷。因此我们必须修改或补充刑事法律,对这些犯罪明文规定严惩不贷。否则,让贪污横行、犯罪猖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绝不可能建立起立,也绝不可能健康发展的。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实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而且还要求这些法律在生活中真正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法律不能很好地付诸实施,再好的市场经济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实施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关键性意义。 (一)进一步强化严格执法的观念 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都是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实施机关,必须彻底摒弃和清除执法不严的思想根源,真正做到只服从法律,不受一切个人意志的干扰。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任何权力都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的约束。法大于权,而不是相反。在我国,每一个共产党员、每一个国家干部、各级党政领导都必须模范地遵守法律。党和国家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切合法权利都必须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以任何形式干预执法与司法的特权。 (二)转换职能、严格执法制度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的经济职能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这对执法的要求日益严格。要逐步推行统一的公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只有考试合格的人员才能进入国家机关任职,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明确规定执行机关的权限和执法的程序,保证执法机关能依法执法。执法机关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只能是人民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地方利益、部门好处、单位实惠绝不应该成为执法的驱动源。要提高执法机关的地位,保证执法机关的经 费,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同时要严禁执法机关公司或设立与执法机关职权有关的有偿服务机构。坚决刹住以罚代刑现象,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增加执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严禁涉及执法的公事在私下进行。要建立严格的拒腐倡廉、勤政为民制度,使我国的执法机关成为高素质、高效率、公正廉明的坚强执法机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服务。 (三)改革司法制度,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机关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口,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施,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司法工作仍需作必要的改革。 1、整个司法体系中的机构设置、职能划分改革,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同国际惯例接轨。我们现行的状况,大多是从前苏联学来的,既不符合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有的地方也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2、要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威望。目前,我 国司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地位,这种状态对实施法律极为不利,应当予以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若干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做出具有全国性影响的重大判决,以提高法院的威望。 3、要进一步提高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猖镢,各种干预严重。由于法院在很多方面依附于地方,有的法院已不能很好地行使维护法制统一、法律尊严的神圣使命,而实际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为了保证法院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逐步解决:(1)法院经费要有保障。法院是代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经费必须充裕,而且直接由国家财政保障。法院的人事管理要有专门办法。只有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合格,才有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没有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的任何人均不能担任法官。法院院长的任免可考虑向上提一级,即不是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而是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3)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有与其地位职务相称的标准。 4、要进一步创造法院公平适用法律的条件。要进一步实行好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要进一步严格执行诉讼费、赃款上缴国库制度,严禁以任何方式与法院利益挂钩。要严禁法院办公司或创设与审判有关的诉前有偿调解服务机构。不充许法官到任何机构、企业兼任法律顾问等职。 (四)进一步加强人大的执法检查监督,保障法律统一切实的实施 要加人大对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司法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和切实实施。权力是需要监督的,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容易腐败的,因此应当加快制定监督法,使我国的政党、人大、政府、司法机关,都严格地置于法律监督之下。鉴于我国某些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已有与国家法律抵触的现象发生,鉴于我国历史上每次大的动乱都与违反宪法有关,因此加强宪法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 (五)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中介组织,因为它们是政府与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是市场经济动作的润滑剂、自律器。为了维护好法律秩序,正确地执行法律,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大力发展律师事务所、公证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同业公会等中介组织。 (六)切实保护合法权利,坚决制裁违法犯罪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真正实施,还必须依法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凡是合法取得的一切财产、权利,都应当一视同仁予以保护,不能因时、因人、因所有制之不同而变化。同时,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得以实施,还必须坚定不移地制裁违法、打击犯罪。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对于大案要案,尤其是内外勾结的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依法坚决惩处。坚决维护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制止贪污腐败,保障改革开放健康有序地发展。 结 束 语 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有其一般性,反映这种一般性的法律本身是人类的文明和共同财富。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占主导地位,也是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起来的客观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当勇于吸收和借鉴。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和法制。人类社会一开始,就离不开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生产和经济生活能正常运行,人们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最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了法律。”现代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行为规范,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历史必然。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现这种现代的世界性的法制是大势所趋 。 摘要文献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3号、1997年第2号。 王家福《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第2页。 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395页。 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第463页。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李昌麒.《经济法学》(第二版)[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史际春.《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北京国方出版社,2001. 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出版社,2000.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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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 中国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经过以市场为取向的成功改革,向全世界宣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急需一套与其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去规范,才能发挥它巨大的潜能,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因此,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决不是一朝一夕的需要我们不断的去努力,不断的去尝试,不断的去探索。本文试从市场与法制的关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探究我国应当如何逐步的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政府;经济秩序;法制建设 引 言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市场经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企业,它有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二)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种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三)市场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因此要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四)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 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五)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订立新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形,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本质区别。 (六)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在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窃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七)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今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八)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 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加强经济立法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微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查适应的法律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的经济关系层也不穷,日益错综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以上要素都要由法制保证。因此我们必须 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步伐,尽快逐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制度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基本制度。 1、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市场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是相互独立的人;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据,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体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是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4、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当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不完善的状况根本不同。 (二)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法律秩序的条件 1、市场的统一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致力于维护全国统一的市场。因为只有全国统一的市场,才能有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时的市场状况不符合统一性要求,各地区有各地区的市场,经济特区的经济特区的市场,其间有许多我为设置的壁垒和障碍,存在各种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这种全国市场被人为肢解分割的状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不论何种原因,时至今日,已经不应再容许其继续存在。 2、市场的自由性。所谓市场的自由性,其表现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目前的状况是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现在讲转换企业机制,改组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如果不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做到的。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是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这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能取消,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的程度上。国家的必要管理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使其法律化和科学化。 3、市场的公正性。即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大企业或小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的资格,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这种公正性。 4、市场的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市场的竞 争性。没有竞争性的市场,犹如一潭死水,终究要干涸。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 5、市场的可控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依法实行适度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市场的可控性,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第五个条件。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新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就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迥异的新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8种: 1、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商品交换的基础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单一的所有制,在法律制度是强调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这种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及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 2、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一原则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表现为过失责任原则。在某些法定的特殊违法行为情形,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与旧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对自己行为全然不负责任完全不同。 3、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目标,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公平不是指结果的公平,而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并坚决制裁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4、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在经济生活中的延伸。正如政治民主的对立面是独裁和专制,经济民主的对立面是垄断和独占。要实行经济民主,应当坚持反对垄断,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5、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声参加者符合诚实信用的道德标准,不在损害其他竞争者,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6、保护弱者的原则。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都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现代化的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活动中居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广大消费者、劳动者,他们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实力微弱,在市场活动中最容易受到伤害,成为牺牲者。这就要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要求国家从立法、司法、行政、教育等各方面担负起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责任。因此,保护弱者的原则是和现代经济法理论不谋而合的。 7、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市场活动本身是一个潜伏各种风险的领域,总是会有损失、失败和破产。参加市场,就应承担市场风险。在市场活动中,参加者会滋生 一种作伪、欺诈、骗取、违约和规避法律的倾向。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社会主义,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不应容许任何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恃强凌弱、寡廉鲜耻、为富不仁等现象。 8、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体现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凡一切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由法律做出明示禁止规定。法律未明示规定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不应受制裁。法律法规中不得授予执法机关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载量权。因事情发生变更,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某种 行为欲加禁止时,须由立法机关修改或由有立法权的机关补充性规定,此种修改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有溯及力。 四、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实行法制,就必须有健全完备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因为只有做到有法可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序动作、健康发展。从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一个健全而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主要应该包括和涉及五个法律部门的法律。 (一)民法和商法 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基本的法律。我国已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它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缺乏应有的操作性。当务之急是要完成已列入立法规划的物权法的制定,物权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因直接控制和支配财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性法律。实践证明,如果一个国家的物权法律制度不健全,财产关系不明确、不稳定,就很难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维护财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之所以蒸蒸日上,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逐步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权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物权法。从而调动起全社会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民富国富国家财产不断壮大、增值。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范畴,我国彩民商合一原则,不制定商法典。而是主要制定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重要的单行商事法律。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公司),规定交易活动的支付、融资手段,确立减少风险的途径,制定海上运输的规则等。公司法的制定是我国企业制度的一个飞跃,逐步按照公司法设立国有公司,逐步按照公司法将现有的部分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企业的希望所在。 (二)经济法 经济法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法律。这里所说的经济法不是我们平进所讲的有关经济的法律,也不是多数经济法学者所说的对纵横统一关系都调整的经济法,而是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 行政垄断不仅保护落后形式的诸侯经济,破坏统一市场之建立,而且还会引发社会腐败,腐蚀我们的政权。为使我国经济逐步社会化、专业化、集约化,取得较高规模效益,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一定要注意“度”的规定。对于合理的集中一定要允许,有关限制竞争的允许条款,限制竞争的排除条款必须精心拟定,使之合乎我国国情,有利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法的另一个部分是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比如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计划法、物价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这类法律我国不是多而是相当缺乏,以致必须采取措施时常常缺乏法律依据。 [NextPage] (三)社会法 社会法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主要包含了三类法律: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意外事故保险法等;三类是社会救济法。我国劳动法业已颁布,但还有一些有关配套法律要草拟,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尽快制定有关法律,把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来,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改革的进程、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势必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 (四)行政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还需要作为公法的行政法的调整。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既需要政府的组织与推动,还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改变旧的管理办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对经济从 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由经营性的具体管理到宏观的管理,从行政隶属管理到依法职能管理的转变,势必对政府的工作从客观上提出更高、更多而且崭新的要求。因此,进一步健全行政法以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显得极为迫切与必要。应该尽快制定公务员法以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强化公务员考核与管理。应当制定行政组织法,使我国的国家机关的设立、职权、编制均由法律规定,从根本上推进和巩固机构改革之成果。 (五)刑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的保障。市场经济固有的自发性和消极作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犯罪,诸如严重侵吞国家资产罪、违反公司管理罪、内部交易罪、违反金融管理罪、违反税收管理罪等,过去闻所未闻的新的犯罪层出不穷。因此我们必须修改或补充刑事法律,对这些犯罪明文规定严惩不贷。否则,让贪污横行、犯罪猖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绝不可能建立起立,也绝不可能健康发展的。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实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而且还要求这些法律在生活中真正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法律不能很好地付诸实施,再好的市场经济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实施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关键性意义。 (一)进一步强化严格执法的观念 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都是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实施机关,必须彻底摒弃和清除执法不严的思想根源,真正做到只服从法律,不受一切个人意志的干扰。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任何权力都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的约束。法大于权,而不是相反。在我国,每一个共产党员、每一个国家干部、各级党政领导都必须模范地遵守法律。党和国家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切合法权利都必须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以任何形式干预执法与司法的特权。 (二)转换职能、严格执法制度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的经济职能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这对执法的要求日益严格。要逐步推行统一的公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只有考试合格的人员才能进入国家机关任职,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明确规定执行机关的权限和执法的程序,保证执法机关能依法执法。执法机关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只能是人民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地方利益、部门好处、单位实惠绝不应该成为执法的驱动源。要提高执法机关的地位,保证执法机关的经 费,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同时要严禁执法机关公司或设立与执法机关职权有关的有偿服务机构。坚决刹住以罚代刑现象,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增加执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严禁涉及执法的公事在私下进行。要建立严格的拒腐倡廉、勤政为民制度,使我国的执法机关成为高素质、高效率、公正廉明的坚强执法机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服务。 (三)改革司法制度,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机关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口,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施,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司法工作仍需作必要的改革。 1、整个司法体系中的机构设置、职能划分改革,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同国际惯例接轨。我们现行的状况,大多是从前苏联学来的,既不符合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有的地方也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2、要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威望。目前,我 国司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地位,这种状态对实施法律极为不利,应当予以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若干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做出具有全国性影响的重大判决,以提高法院的威望。 3、要进一步提高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猖镢,各种干预严重。由于法院在很多方面依附于地方,有的法院已不能很好地行使维护法制统一、法律尊严的神圣使命,而实际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为了保证法院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逐步解决:(1)法院经费要有保障。法院是代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经费必须充裕,而且直接由国家财政保障。法院的人事管理要有专门办法。只有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合格,才有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没有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的任何人均不能担任法官。法院院长的任免可考虑向上提一级,即不是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而是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3)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有与其地位职务相称的标准。 4、要进一步创造法院公平适用法律的条件。要进一步实行好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要进一步严格执行诉讼费、赃款上缴国库制度,严禁以任何方式与法院利益挂钩。要严禁法院办公司或创设与审判有关的诉前有偿调解服务机构。不充许法官到任何机构、企业兼任法律顾问等职。 (四)进一步加强人大的执法检查监督,保障法律统一切实的实施 要加人大对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司法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和切实实施。权力是需要监督的,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容易腐败的,因此应当加快制定监督法,使我国的政党、人大、政府、司法机关,都严格地置于法律监督之下。鉴于我国某些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已有与国家法律抵触的现象发生,鉴于我国历史上每次大的动乱都与违反宪法有关,因此加强宪法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 (五)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中介组织,因为它们是政府与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是市场经济动作的润滑剂、自律器。为了维护好法律秩序,正确地执行法律,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大力发展律师事务所、公证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同业公会等中介组织。 (六)切实保护合法权利,坚决制裁违法犯罪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真正实施,还必须依法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凡是合法取得的一切财产、权利,都应当一视同仁予以保护,不能因时、因人、因所有制之不同而变化。同时,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得以实施,还必须坚定不移地制裁违法、打击犯罪。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对于大案要案,尤其是内外勾结的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依法坚决惩处。坚决维护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制止贪污腐败,保障改革开放健康有序地发展。 结 束 语 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有其一般性,反映这种一般性的法律本身是人类的文明和共同财富。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占主导地位,也是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起来的客观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当勇于吸收和借鉴。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和法制。人类社会一开始,就离不开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生产和经济生活能正常运行,人们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最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了法律。”现代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行为规范,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历史必然。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现这种现代的世界性的法制是大势所趋 。 摘要文献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3号、1997年第2号。 王家福《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第2页。 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395页。 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第463页。 京法律出版社,1998. [18]陈孟熙、郭建青.《经济学说史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19]赵红梅、李景霞.《现代西方经济学主要流派》[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20]江春泽、陈耀庭、雷达.《国际比较中的中国经济体制转轨》[M].武汉出版社,1997.  
社会主义法制论文范文第6篇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指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水平之上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统一的司法活动的规范体系,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司法活动运行规则、程序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代表座谈时强调提出:“要坚持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政法工作,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一、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鲜明个性——政治性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其孕育、确立、发展以及现在的运行,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宪法、党章、“两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 我国的司法制度,从未掩饰并始终坚持鲜明的政治性特征。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要求,当然包括我国的司法制度。实践证明,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这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隐晦的政治性截然不同。西方国家宣扬其司法是全民性的,非政治性的,其实并非如此。以美国为例,首先,政党与法官任命有密切关系。“在总统选择谁做法官时,意识形态起着重要作用。结果,总统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有着极强的党派色彩。大法官的党派归属大多与任命他们的总统一致。①”其次,从法官构成来看,“大多数被提名法官职位的人选都有某些政治活动的背景。这主要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法官职位的任命还被看成是政治委任制度的一部分。②” 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显著的特征——人民性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政权的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这就使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了最本质的特征即人民性。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均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并接受人大监督。司法活动的运行,也处处体现人民性的特点,群众参与立法的制度不断完善,参与的层次不断提高,参与的范围不断扩大。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法律上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制定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规范社会建设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通过司法实践,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就是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人民直接参与司法的运行最直接表现就是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制度。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并不是法官,但法律授予其参加审判的权力,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西方陪审团制度也有普通群众的参与,但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在个人权利和行使司法权力方面均有不及。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换;而西方陪审团在行使职权时仍然以公民的身份出现,并且可以任何理由撤换陪审团人员。西方陪审团只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并无适用法律的权力,适用法律的权力专属于法官。由此可见,相比陪审团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更强人民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也是与我们国家的具体国情相匹配的。 三、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崇高的价值追求——客观公正性 客观公正性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崇高的价值追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穿于我国整个司法领域。司法公正应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和标准也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我国司法制度始终把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相统一 作为基本要求。相比之下,西方国家则单纯追求法律真实和程序正义,实行机械执法。在美国“世纪审判”辛普森案中,经过16个月审判,在证据相当充分的情况下,陪审团裁定辛普森无罪。案件并未结束,在被害方的遗属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后,辛普森案民事陪审团审议了仅6天之后就一致认为辛普森必须为其前妻及男友的被害负责,并指责他以“恶毒”和“高压”手段残暴杀害前妻及男友,下令给予死者家属8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对辛普森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如此截然不同,难免让人怀疑司法判决的公正性。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源于中国特定的文化和社会要求,我们尤其看重的,是正义在实质上的实现,不让不法之徒逃脱法网,不让善良百姓无辜蒙冤。 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先进的执法理念——人文性 在司法理念上,我们强调司法为民。按照司法为民要求,我国司法制度更加注重关注民生、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更加注重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从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完善司法便民的工作机制,切实方便群众诉讼,制定司法救助制度,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目的上,我们追求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整体文明的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创造更加人文化的社会环境。 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是通过其作用于社会的效果体现出来的。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给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在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中,调解这一体现人文关怀的制度,一直受到社会的关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更成为解决诉讼的首要原则。 在司法运行过程上,我们强调“两便原则”,突出便于当事人诉讼,突出简便快捷,简化诉讼程序、提倡简易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实行便民、利民措施,方便诉讼。我国目前的现实是人们对公正的要求和期待远远大于对严格适用游戏规则的要求。 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充分认识我国当前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整体法律意识,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审判工作始终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始终符合人民的意愿和期待。法官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办案,如果采取简单化的冷冰冰的方式去办案,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不切合人民群众的需求,也不符合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 由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尚处于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其优越性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研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必须从中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出发,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时代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思想为指导,深刻地认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规律,系统地反映符合中国国情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方向的核心观念、基本信念和价值取向。 注释 ①施密特、谢利、巴迪斯著,梅然译:《美国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31页。 ②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编,金蔓丽译:《美国法律概况》,辽宁教育出版社,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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