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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全球化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主要趋势

在以经济一体化为代表和最初起源的全球化背景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以其特有的发展姿态不断呈现在人们面前。环境法的每一发展历程,无不体现着环境法立法理念的发展。为了适应全球化趋势,各国不断发展或调整法律规章制度。新制度经济学家们常说,当今时代的竞争中,各国法律也是其中一大部分。各国为了在国际上取得显著的地位,不断学习、借鉴国际法以及其他国家先进的、优秀的法律,以其作为本国法律的参考材料或先例。而经得住实践的在某一方面很优秀的法律,往往是很相似的。这些都决定着法律的趋同性和全球化成为不可挡之势。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对环境事物的立法和政策正日益趋向一致。作为环境法根本的立法理念自是在全球范围内愈来愈趋于一致,其立法理念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发展

人类中心主义是传统伦理学的思想,往往作为一种价值和价值尺度被采用。自然界通过为人类提供生活、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资源物质等而服务于人类。人具有内在价值,是评价自然价值性质的唯一标准,而自然界只有属于人的外在价值,且其外在价值以其为人类提供的资源和服务的价值为衡量标准。人没有保护自然界的道德义务,就算对自然界进行保护,那也只是人对人的道德义务的外在表现而已。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人类对自然资源掠夺性开发利用,不关注自然界本身的承受能力,从而最终导致今天的弥散于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在生态环境危机严重制约到经济的发展,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等情况下,人们开始质疑人类中心主义,人能作为世界的主宰,而不受自然界的控制吗?当然,答案是不能的。而作为对人类中心主义产生质疑的思想———非人类中心则应运而生。生态中心主义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性思想,是动物中心理论等非人类中心思想的发展,是深层次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它是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中心的,将整个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人只是其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而作为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人类,在其发展中,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尊重并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也就是说,人的发展必须受到生态系统阈值的限制,在不破坏其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基础上,发展人类社会、经济、文化。伴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基于人类思想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发展,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进程中,人类通过传统法在环境保护局限性的反思,逐渐修正了传统法律的价值理念,在立法上突出了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强调保护全体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类的共同利益。环境法等相关文件付诸实施的方式不是权力的行使,而是义务的履行。环境立法突破了传统立法上人类中心主义的、以人类权力为本位的立法理念,形成了以人类应履行的义务为本位的立法精神,规定着人类在修复和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其立法上,不仅反映了作为生态系统一部分的人类的价值,也承认并保护着其他组成部分的自然物独立于人类的固有价值,使环境立法真正体现了环境的利益。

2从“二元目的论”到“一元目的论”发展

在环境法的目的中,主要可分为两类:“二元目的论”和“一元目的论”。以“保护人群健康”为唯一目的的称为“目的一元论”,以“保护人群健康,同时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的称为“目的二元论”,是主要的两种目的。环境法作为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目的的重要性也是毋庸置疑的。环境法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制度,其体现的应该是环境的利益。在立法之初,人类高度注重经济发展,即便在环境生态危机出现之后,人类提出的环境法的目的也是为人类经济发展服务的。人类在长期发展中,以经济建设发展为中心,关注经济利益,一切以经济优先并为其发展让步的思想根深蒂固。环境法的颁布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到最后关注的还是经济发展。可见,“二元目的论”在以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中,最后还是会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换来经济利益。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加剧,人类思想意识形态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发现,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环境法不应承担着经济发展的义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应体现着环境的利益,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一元目的论”逐渐深入人心。环境法的修改,体现着这一新的形势,顺应时代需求,从协调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目的,转变到以保护环境为唯一目的的“一元目的论”。还有一种“多元目的论”在不断的发展。它是作为深层次生态价值观的体现,是在人类提出可持续发展理念后提出的。它要求人类的发展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能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实现代际公平,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持续稳定发展。这也是全球化下,立法目的的一个趋势。2.3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力受到保护环境权是在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人类赖以生存的生存环境日益严重的基础上提出的。它从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左右由学者提出,并在于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得到确认。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权力,任何人的发展都不得损害别人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并承担着保护环境和资源的责任。权利,在法学上,可做应有权力、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力的区分。在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人类共同的认识,产生了应有权利。但是,应有权力不具有法律效应,不受法律保护。应有法律的立法化便产生了法定权力,而法定权力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的实施而获得有效认同和运行,则产生了我们所说的实有权力。一项权利要是得到有效运作,必须经历这一发展过程,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力。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人们意识的提高,环境权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高度,法律作为对环境权的反应,也是做出了相应地改善。在一些国家,环境权已经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同生命权,财产权等一样,在中得到明确规定,以得到法律保证。此时的环境权力发展到了法定权力阶段,还未成为实有性权力。虽然环境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毕竟与之相随的环境程序法还是不够完善,执行力度或者说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完善,所以,环境权在实行时,并没有像生命财产安全权等行使时那么顺利。这是全球范围内,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着力解决的问题。基于如污染物越境转移等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在国家内已经不能够解决环境问题,突破个人主体的环境权到国家环境权是一新发展。国家环境权,就是每个国家享有舒适、安全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并保证不侵犯别的国家在舒适、安全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如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指出:“根据《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各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目前,这已经是各国立法和处理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和本国环境政策法律的制定上,都体现着这一原则。

立法论文范文第2篇

在当今社会,性贿赂实质上是典型的权色交易,也是一种新型的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的治罪条款。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也就是物质性利益。但在实践中以非物质利益行贿、受贿的现象却愈来愈烈,特别是权色交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因此这一现象成了法律的空档与死角,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一、性贿赂的危害性 “性贿赂”已成为反腐肃贪的热点话题,这因为性贿赂的危害十分巨大。目前,权与色已经成了一种交易,因为,随着商品化的发展和道德观念的改变,人性中真正意义上的情越来越淡化,有的女性越来越不顾及人格的价值而把自己当成商品。一方面她们在社会上不甘心普通与平凡的生活,又不注重独立奋斗;一方面为了满足对金钱的贪欲而心甘情愿地把自己当成男人的附属品甚至玩弄物。这些女性中有很多一旦做了贪官的情妇,便在贪官犯罪的道路上推波助澜,助纣为虐。 法律界专家学者指出,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行贿有罪,“性贿赂”更有罪。因为性贿赂不仅是一种性质更为严重,手法更为卑劣的贿赂,还是一种危害性更大的贿赂。它可以达到任何财物所达不到的目的,其杀伤力有时会超过财物贿赂。 情妇们知道,贪官要的是她们的色,她们要的是贪官权力后面的种种利益,他们之间的所有关系都是建立在权色交易之上的。情妇们与贪官们臭味相投,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所以才能一拍即合。“性贿赂”就是通过对贪官性本能的挑逗和诱捕,实现性与权力水到渠成的交换。实际上,许多情妇与贪官在“贪”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大贪官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自1992年勾结在一起,上演了一幕幕权钱交易的“二人转”。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包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两人收受的贿赂均由李平保管。从1992年下半年到1998年间,他们共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4000余万元。 二、性贿赂立法的争议 因为性贿赂的危害性很大,所以将“性贿赂罪”纳入《刑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但能否在《刑法》中规定“性贿赂罪”,法律界尚有不同的观点。 赞同者认为,应尽快立法制裁“性贿赂”。因为将权色交易定为性贿赂罪符合立法本意。1、性贿赂与财物贿赂所侵犯的客体相同。权色交易侵犯的客体与财物贿赂一样,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权色交易与权钱交易在本质上并无不同。2、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权色交易比权钱交易的危害更大。因为权色交易策划于密室,行事于床第,手段隐蔽,不留痕迹,作用持久,且滋生腐败,使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3、惩治性贿赂犯罪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因为性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道德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故必须用刑律加以约束。 反对者则认为,性贿赂究竟是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司法实践会不会有问题,尚有待商榷。1、从现行《刑法》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但是,由于“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无法量化的“性”,如果设立了“性贿赂罪”,如何取证定罪显然是一个难题。法律从来都是重证据轻口供的,因“性贿赂”的证据难以取得,因此很难定罪。2、“性贿赂罪”操作很难。从一些案件的查处来看,权色交易大多是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成分出现的。因此,“性贿赂罪”如果作为单独罪种存在,还容易发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问题。对于那些犯有贪污、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或许可以成立。但是,对于尚未定为贪污、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又将如何存在?必须承认,一个没有经济问题的官员养情人,不能轻易地上升为法律问题,即使官员送的是公款公物,情人如果不知情也不能认定为有罪。 争议声中,有人甚至提出用“权力强奸罪”替代“性贿赂罪”。许多权色交易中,女人是被动的,是迫于淫威而就范。即使行为是主动的,也是迫于权势压力的主动,在心理上却是被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权色交易可以论定为强奸。但是,《刑法》中的“强奸”是指男性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性交。在性贿赂中,女性为了获得其利益,虽然心里或许不愿意,但实际上采取了配合男性的“性主动”完成交易。既然没有真正违背妇女意愿,又怎能定为 “强奸”,证据又如何取得?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男性背 着妻子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以通奸论处,不负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至多根据新《婚姻法》规定负一定民事责任。 三、特别注意的问题 1、接受贿赂的主体不仅限于男性。性贿赂的主体理应是特殊主体,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限于男性,也应包括女性。虽然现在看的新闻媒介报道的性贿赂均是女性以色相换取男性官员的权力,但现实中也存在男性以色相去换取女性官员的权力,因此,对于主体的理解不能限于男性。 2、对性贿赂治罪不会侵害妇女权益。有的学者指出,对性贿赂定罪量刑是将女性与财物相提并论,有辱女性尊严。笔者认为,性贿赂犯罪客体指向的载体并不单指女性的色相,更重要的是,正是基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和对女性的尊重,避免更多的女性像财物一样被利用,对性贿赂犯罪的惩治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人们的权益,使人们避免成为权欲交易的牺牲品。 四、在刑法中把“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设想 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是我们党和国家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完善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是迅速、有效惩处腐败的有力武器和基本依据。那么如何完善我国刑法中贿赂罪行为对象的规定呢? 我国现行刑法侧重于受贿罪的经济性及可计量性。而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刑法中以及以上列举的多数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行为对象是基于行为对公务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此而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行为对象也应将贿赂行为对象规定为“财物和其他非物质性利益”,这也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旨意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同样可以用作贿赂双方交易的内容,同样会危害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廉洁性。而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用“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去交换比用财物去交换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更广泛、危害更大。如果对各种以“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为行为对象的贿赂犯罪不予刑事制裁,而仅作党纪、政纪处分,一方面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预防该种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易导致放纵罪犯、纵容犯罪的不利后果。贿赂罪行为对象的客观变化发展,既给司法机关执法提出了挑战,也给立法机关提出了应从立法上扩展贿赂范围的迫切要求。 这样规定之后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利益”之中的“利益”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中的“财物”、“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外延上相吻合,更能体现法律的统一与连贯,以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五、对性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 虽然定“性贿赂罪”在取证、量刑上存在诸多困难,但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放任性贿赂犯罪蔓延。笔者认为,性贿赂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紧密相联,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应尽快将“性贿赂罪”列入法律范畴,使打击性贿赂犯罪有法可依。一、在调查取证上,用更高的技术,更好的侦查手段取得证据。二、在量刑上,应综合“性贿赂”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考虑:1、当异性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提出这种要求而发生的权色交易,应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对行贿、受贿者都予以刑事处罚;2、行贿方在各类活动中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如经查证属实,那么向性服务者支付的报酬,也就等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费用,因此对行贿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性行贿罪,受贿者构成受贿罪和性受贿罪,对二者均应数罪并罚。当行贿人支付性服务者有关费用达不到5000元的贿赂罪立案标准时,可作为犯罪的情节在对性贿赂犯罪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如果接受方还有其他受贿行为,则应把行贿方支付性服务的费用累计加在受贿的数额里,而后两罪并罚。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几乎每个贪官都有多名情妇,并用职权为其谋利益。法律不是万能的,解决“性贿赂”问题不应光靠法律,还需在社会、人性、伦理等方面多研究,共同解决该问题。我们期待着进一步完善法律,并配合社会多方面工作,使“性贿赂”问题得以有法可依并得到合理解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立法论文范文第3篇

从《物权法》立法看我国立法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划”存在法律空白

《物权法》颁布之初,先被列入了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之中,由此可见,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法律议案的提出可以有多种途径,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多数的法律议案都是先由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后,列入立法规划,再进行立法。这样的话,立法规划相当于立法过程中的“立项”程序,而能否列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则决定了一部法律能否顺利进入之后的立法程序,立法规划的作用凸显出来。但我国《立法法》“在第12、13、24、25条提到了哪些机关或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问题,而关于立法规划等问题在立法法中则根本未涉及。”6可以说立法规划并没有在《立法法》中获得在与其地位相应的规定,仅仅是一项工作流程,也反映出我国立法准备阶段法律规定的空缺。

(二)法律草案起草过程无专门法律规定

由于立法准备阶段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并且含有较大的人为因素,各个专门起草机构,起草人员职能划分不够明确。一方面来讲,这是由法律草案起草的事务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属于进入正式审议阶段之前的准备活动,应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人为性,以汇集更多的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及时的修改以便整合出最科学的法律条款;但是,具有灵活性并不意味着无须具有法定的程序要求和职能划分,因为遵循程序是判断立法活动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最重要标准。在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学者和人大法工委在其中起到了奠定物权法草案基本框架和思路的作用,可以说是“幕后的立法者”。而我国《立法法》中并未规定该阶段中学者和专门机构的活动职权范围,不易保障立法过程中的民主性。

如何完善我国立法准备阶段

(一)将立法准备阶段纳入《立法法》

具体来讲,《立法法》应该对立法准备阶段做出规定。尤其应对立法规划的性质、法律地位、制作过程、实施以及未完成立法规划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以解决前期立法活动中过多的个人因素和其他不合理因素的参与。

1.填补“立法规划”的法律空白,赋予其法律效力

由于立法规划缺乏法律统一规定,导致立法项目缺乏筛选和论证。“立法的重点不突出,随意性大,有时甚至主管领导的一句话就能导致一项法规或规章的立项,由于立法规划缺乏科学性,执行起来效果自然不会理想,不少项目难以完成。”8这违背了制定立法规划应该遵循民主的原则,并且随着立法规划的公布,应该就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相当于立法机关所做出的立法承诺,应该接受大众的监督,对立法机关也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除了特殊的原因外应该得到好的实施,并且“立法是科学的过程,立法规划实质就是对立法科学性的前期论证,它奠定了立法的基础,”9等将来实践经验成熟以后,应该考虑在《立法法》中增加对立法规划的规定,确立立法规划一定的法律效力,即作为“准法”的效力。

2.对法律草案起草过程进行专门法律规定,明确各部门职能划分

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立法活动越来越频繁,需要专门的机构负责立法活动,学者和专门机构的活动可以保证立法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思考,专门机构人员的构成,职权的范围以及工作规则做出明确的专门规定。只有以法律对法律起草阶段加以专门性规定,明确各专门机构职权划分、各专门人员的职权范围,才可有效的控制在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过大的人为性和随意性,才能保证整个立法准备阶段的民主性。

立法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法官独立;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法官独立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

1.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即只服从法律而不被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中的其他因素所干扰。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文明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占73.9%①。

完整的理解司法独立,应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从立法权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不依赖于其他权力的地位,其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其二是法院的独立。司法独立的实现,要求法院具有独立的、自主性的地位,不能受到其他主体的干预。不仅不能受到法院系统外部其他主体的干预,也不能受到系统内部其他法院的干预。其三是法官的独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权的行使必然要通过法官来实现,因此法官独立也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正如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③美国著名法学家亨利·密斯对此也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④。

2.实现法官独立的障碍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常常受到法外干涉,法官独立的实现任重而道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2.1对司法独立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对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长期以来,有部分学者认为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⑤,而否认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认为“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⑥。

2.2立法对法官独立的规定不到位。虽然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能否被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干涉,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实,早在新中国成立不久,1954年宪法就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也作了同样规定。但1982年宪法却将“只服从法律”修改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法官法第八条将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定为法官的权利,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

2.3司法体制存在弊端。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我国都把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实行一府两院体制后,法院建制也都是同行政区划捆绑在一起的。一方面,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人事任免权归属地方。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各地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各级党委对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等的选任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其物质保障也是依靠地方政府。而且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的法官还要同行政机关一样,参与地方的一些行政性工作,例如扶贫、招商引资等等。正如肖扬所说,“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⑦。

2.4法官素质亟待提高。据1997年统计,在全国25万法院干部中,研究生层次仅占0.25%,本科层次仅占5.6%⑧。2001年法官法修订后,提高了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在职的众多法官也纷纷参加各种各样的培训,提高学历层次。到2005年,全国法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增至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提高到51.6%⑨。不可否认,这种突击补课式的培训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专业素质也有一定的提高,但这些培训大多水分较大,标准不高,教育质量和培训效果不容乐观。虽然从表面上看法官的学历层次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并不能准确反映法官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水平。

2.5相关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在审判运作机制上,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要向庭长、院长请示,法官没有独立的决定权;遇有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使审判委员会取代法官、合议庭成为众多案件的裁判者;有时甚至还会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上一审级的法院请示,给上审级法院干预下审级法院的审判有了可乘之机。在法官管理上,法官的职务任免、工资收入都受制于地方,使得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容易受到法外干预。从法官身份保障机制上看,法官职务缺乏很好地保障,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将法官调离交流至法院系统外部,使法官的职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法官物质保障上看,法官的收入不太高,使得法官在履行职务时很难超脱。

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的实现,不仅仅是法官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涉及整个审判体系、司法制度、人事制度、组织制度的一个系统工程,是一次涉及整个司法体制的、全面的、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和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它不仅是司法体制内各部各因素的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部环境的优化。因此,必须从整体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才能实现法官独立,从而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奠定基础。

3.1提高法官选任条件。对法官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要进一步提高,对法官的任职最低年龄、法律工作经验、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也应逐步提高,以保证新进入法官队伍的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法官的任职条件要高于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要逐步建立从具有法官助理、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当中选任法官的制度,并建立健全从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向法官流动的机制。建议在条件成熟时,修订法官法,规定通过司法考试后如在法院工作,只能先担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任职满五年后才能具备法官任职资格;任职满五年的检察官、律师或法学教授也具备法官任职资格。

3.2推进法官任命和选拔制度的改革。建议将法官任免权收归中央。在法官人选的考察提名上,应在全国人大成立专门机构,如法官提名委员会,负责法官的提名。在任免程序上,由法官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全国人大负责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免,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其它法官的任免。对法官的晋升,也通过这一程序。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和排除地方对法官的影响和控制,有利于保障法官独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有利于促进法官的公正和廉洁。

3.3对法院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减少和控制法官数量。要建立健全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机制,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两大类。法官队伍是法院的主体,仅承担审判工作任务。司法辅助人员是辅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的人员,主要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和法警,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完成审判的辅工作。要合理确定法官员额,逐步减少和控制法官数量。由于对法院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明确了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法官得以从复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脱离出来,因此,法官数量可以大幅度减少。当然这个过程是渐进的。

3.4完善法官培训制度。要进一步健全法官培训制度,完善培训内容,改革培训方式。在培训内容上,必须紧扣司法实践,提高其审判业务技能,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以及法学之外的其它学科、其它领域知识的培训也应加强。在培训方式上,要改变填鸭式的灌输教学方法,采取互动式、研讨式、案例式培训方法,提高其学习的自主性和实用性,以取得较好的培训效果。要通过法官培训,努力使法官在知识、能力、思维、道德、人品等诸方面都要获得提高。

3.5改革法院财政经费保障机制。法官审判权的行使、法院的运转和司法职能的实现,不应当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为此,建议将法官的收入和法院的办公经费都改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地方财政不再承担,从而避免和减少地方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干扰,促进法官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3.6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应逐步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法官的在职收入和退休金均应高于其它公务员,从而为法官独立奠定物质保障。同时,要建立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便更换,只有在严重违法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才被弹劾、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否则,不得调离法官岗位。建立健全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免除其后顾之忧,可使法官不致因正当执行职务而失去自己的职位,有利于法官放心地、公正地、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3.7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在提高法官任职条件和加强法官培训的基础上,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得以提高;在提高法官物质待遇、完善法官身份保障机制和法院财政经费保障机制的基础上,法官独立审判的各种条件基本具备。这样,法官整体素质提高了,法官履行职务时可能遇到的法外干扰的体制障碍也排除了,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完全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1][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5页.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6页.

[4][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07页.

[5]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1、72、74页.

[6]参见鲁明健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10页.

[7]肖扬.《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明确目标》,《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9日.

立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法官独立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只有从整体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才能最终实现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法官独立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

1.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即只服从法律而不被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中的其他因素所干扰。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文明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占73.9%①。

完整的理解司法独立,应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从立法权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不依赖于其他权力的地位,其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其二是法院的独立。司法独立的实现,要求法院具有独立的、自主性的地位,不能受到其他主体的干预。不仅不能受到法院系统外部其他主体的干预,也不能受到系统内部其他法院的干预。其三是法官的独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权的行使必然要通过法官来实现,因此法官独立也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正如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③美国著名法学家亨利·密斯对此也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④。

2.实现法官独立的障碍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常常受到法外干涉,法官独立的实现任重而道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2.1对司法独立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对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长期以来,有部分学者认为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⑤,而否认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认为“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⑥。

2.2立法对法官独立的规定不到位。虽然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能否被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干涉,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实,早在新中国成立不久,1954年宪法就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也作了同样规定。但1982年宪法却将“只服从法律”修改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法官法第八条将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定为法官的权利,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

2.3司法体制存在弊端。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我国都把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实行一府两院体制后,法院建制也都是同行政区划捆绑在一起的。一方面,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人事任免权归属地方。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各地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各级党委对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等的选任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其物质保障也是依靠地方政府。而且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的法官还要同行政机关一样,参与地方的一些行政性工作,例如扶贫、招商引资等等。正如肖扬所说,“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⑦。

2.4法官素质亟待提高。据1997年统计,在全国25万法院干部中,研究生层次仅占0.25%,本科层次仅占5.6%⑧。2001年法官法修订后,提高了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在职的众多法官也纷纷参加各种各样的培训,提高学历层次。到2005年,全国法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增至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提高到51.6%⑨。不可否认,这种突击补课式的培训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专业素质也有一定的提高,但这些培训大多水分较大,标准不高,教育质量和培训效果不容乐观。虽然从表面上看法官的学历层次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并不能准确反映法官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水平。

2.5相关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在审判运作机制上,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要向庭长、院长请示,法官没有独立的决定权;遇有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使审判委员会取代法官、合议庭成为众多案件的裁判者;有时甚至还会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上一审级的法院请示,给上审级法院干预下审级法院的审判有了可乘之机。在法官管理上,法官的职务任免、工资收入都受制于地方,使得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容易受到法外干预。从法官身份保障机制上看,法官职务缺乏很好地保障,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将法官调离交流至法院系统外部,使法官的职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法官物质保障上看,法官的收入不太高,使得法官在履行职务时很难超脱。

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的实现,不仅仅是法官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涉及整个审判体系、司法制度、人事制度、组织制度的一个系统工程,是一次涉及整个司法体制的、全面的、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和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它不仅是司法体制内各部各因素的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部环境的优化。因此,必须从整体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才能实现法官独立,从而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奠定基础。

3.1提高法官选任条件。对法官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要进一步提高,对法官的任职最低年龄、法律工作经验、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也应逐步提高,以保证新进入法官队伍的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法官的任职条件要高于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要逐步建立从具有法官助理、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当中选任法官的制度,并建立健全从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向法官流动的机制。建议在条件成熟时,修订法官法,规定通过司法考试后如在法院工作,只能先担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任职满五年后才能具备法官任职资格;任职满五年的检察官、律师或法学教授也具备法官任职资格。3.2推进法官任命和选拔制度的改革。建议将法官任免权收归中央。在法官人选的考察提名上,应在全国人大成立专门机构,如法官提名委员会,负责法官的提名。在任免程序上,由法官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全国人大负责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免,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其它法官的任免。对法官的晋升,也通过这一程序。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和排除地方对法官的影响和控制,有利于保障法官独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有利于促进法官的公正和廉洁。

3.3对法院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减少和控制法官数量。要建立健全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机制,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两大类。法官队伍是法院的主体,仅承担审判工作任务。司法辅助人员是辅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的人员,主要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和法警,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完成审判的辅工作。要合理确定法官员额,逐步减少和控制法官数量。由于对法院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明确了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法官得以从复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脱离出来,因此,法官数量可以大幅度减少。当然这个过程是渐进的。

3.4完善法官培训制度。要进一步健全法官培训制度,完善培训内容,改革培训方式。在培训内容上,必须紧扣司法实践,提高其审判业务技能,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以及法学之外的其它学科、其它领域知识的培训也应加强。在培训方式上,要改变填鸭式的灌输教学方法,采取互动式、研讨式、案例式培训方法,提高其学习的自主性和实用性,以取得较好的培训效果。要通过法官培训,努力使法官在知识、能力、思维、道德、人品等诸方面都要获得提高。

3.5改革法院财政经费保障机制。法官审判权的行使、法院的运转和司法职能的实现,不应当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为此,建议将法官的收入和法院的办公经费都改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地方财政不再承担,从而避免和减少地方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干扰,促进法官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3.6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应逐步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法官的在职收入和退休金均应高于其它公务员,从而为法官独立奠定物质保障。同时,要建立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便更换,只有在严重违法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才被弹劾、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否则,不得调离法官岗位。建立健全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免除其后顾之忧,可使法官不致因正当执行职务而失去自己的职位,有利于法官放心地、公正地、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3.7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在提高法官任职条件和加强法官培训的基础上,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得以提高;在提高法官物质待遇、完善法官身份保障机制和法院财政经费保障机制的基础上,法官独立审判的各种条件基本具备。这样,法官整体素质提高了,法官履行职务时可能遇到的法外干扰的体制障碍也排除了,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完全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1][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5页.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6页.

[4][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07页.

[5]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1、72、74页.

[6]参见鲁明健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10页.

[7]肖扬.《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明确目标》,《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9日.

立法论文范文第6篇

宪法颁布以来,我国正是依据这种划分,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立法工作。但是,立法实践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提出了一些问题。立法法针对立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对我国的立法权限作了进一步的划分。

一、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

在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的划分实际上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二是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其中,确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整个立法权限划分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居于最高地位,它所制定的法律是其他各种法律规范的依据和基础,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他各个层次的立法活动享有监督权。因此,只有确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才可能解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的权限范围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十分广泛的,凡是需要规范调整的事项,都可以进行立法。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所有立法事项都列举出来。但为了确保重大社会关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调整,便于其他各个立法主体开展立法工作,立法法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确立这些事项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其主要考虑是:一是要有利于人民行使国家权利,重要的事项应当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行使;二是要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严格控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三是要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国内市场的统一,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重要社会关系的调整要由法律规定;四是要有利于调动其他各个立法主体的积极性,发挥各个立法层次的作用。

二、关于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

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但对如何理解宪法规定的“根据”,过去在理论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除了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外,国务院还可以根据宪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只要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职权也是制定行政法规的根据。这种观点被称之为“职权说”。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是指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就是法律中的授权或者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中的授权。认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指在哪些事项上享有管理权,而不是指享有创制规范的权力。这种观点被称之为“依据说”。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行政管理职权能否成为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立法法对此争论作了一个结论,明确了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这种划分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职权说“的观点失之过宽,把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不加分析,全部当成行政立法的范围,混淆了行政权和立法权的性质,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法制建设。而”依据说“又失之过窄,不利于调动行政立法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政立法的优势。行政立法的优势之一就是能及时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而这时往往没有依据。如某些制定法律的条件不成熟、来不及制定法律或者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积累经验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如果过于强调必须有授权或者法律依据才能制定行政法规,就有可能贻误立法时机。因此,立法法将”根据“原则作了较宽的界定。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地方服从中央,地方没有专有立法权。但是,我国地大人多,各地情况不同,必须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我国宪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何谓不“抵触”,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有的意见认为,抵触就是同现有法律的直接冲突,不存在越权的问题。有的意见认为,除了同现有法律的直接冲突外,对应由中央立法但中央尚未立法的事项进行立法也属于抵触。其焦点在于是否包括越权。对此,立法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主要是以下三方面:(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有立法权之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立法论文范文第7篇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在当时的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中都有专门规定。比如,1936年的“五五宪草”规定中华民国之经济制度,应以民生主义为基础,以谋国民生计之均足。在1946年国民大会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第13章基本国策部分专门设置国民经济一节对国家的经济制度予以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的规范方面,国民政府通过了大量经济性立法对国民经济予以管理和调整。第一,财政税收。在财政税收管理方面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预算法》、《决算法》、《营业税法》、《公库法》等一系列法律、条例。在预算法律方面,主要有1928年8月9日公布的《决算法》、1935年8月14日公布的《会计法》、1932年10月19日公布的《统计法》,另外还制定颁行过《预算法》、《审计法》。在税务管理立法方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颁布了一些列法律、法规,包括1934年12月8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印花税法》、1936年7月21日公布的《所得税暂行条例》等,另外还有《营业税法》、《遗产税》、《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等。在国库管理方面,1938年6月9日公布的《公库法》主要规定对国库的管理。该法规定,公库现金票据证劵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指定银行。前项事务属于国库者,以中央银行。属于其他各级公库者,其银行之指定,应经上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之核准。在未设银行之地方应指定行政机关。第二,银行金融。国民政府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先后颁行一系列关于银行事务的法律法规。1930年4月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起草《银行法》,拟具《银行法草案》59条,1931年2月28日立法院第133次会议地方将《银行法草案》提出讨论并三读通过,1931年3月28日公布了《银行法》,共计51条。《银行法》第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组织之银行其资本至少须达五十万元,无限公司组织之银行其资本金至少须达二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及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所认股额加倍之责任[5]。可见,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设立银行可以任意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同时,还加重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及股份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以保证银行资本的充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保证金融业的稳定。南京国民政府初期还建立了中央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了所谓的“四行两局”的金融体系。为了规范这一金融体系的运行,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中央银行条例》等规范。同时为了加强对货币的管理,南京国民政府采取废两改元、银本位制的措施,从而使中国币制走向统一和正规。第三,邮政交通。在交通运输方面先后颁布了《铁道法》、《邮政法》、《航空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1929年5月21日公布了《中国航空公司组织规程》、《中国航空公司条例》;1930年6月19日行政院公布了《长途汽车公司条例》;1932年7月21日公布了《铁道法》;1935年7月5日国府公布了《邮政法》。第四,社会团体管理。在社团体系的管理方面,先后有《商会法》、《商标法》、《交易所法》等法律、法规出台。1929年8月15日公布的《商会法》,共计9章44条,主要规定了商会的宗旨、性质及其职能。

该法规定商会的主要职务有:筹议工商业之改良及发展事项,关于工商业之征询及通报事项,关于国际贸易之介绍及指导事项等[6]。另外,还有《商会法施行细则》的颁布。1929年4月,工商部拟具《交易所法草案》及施行细则草案,呈由行政院第21次会议决议送立法院。1929年5月4日立法院第22次会议讨论,立法院第49次会议三读通过。1929年10月3日公布了《交易所法》。1930年5月6日公布的《商标法》,主要规定了商标的申请原则,禁止注册商标的情形等规定。该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呈请注册情况有:有妨害风俗秩序或可欺罔公众之虞者;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所用之标章者;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共知他人之标章使用于同一商品者[7]。1937年6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日施行《商业登记法》。第五,工矿业。在工矿业管理方面,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出台了《工厂法》、《矿业法》、《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特种工业奖励法》。1929年12月30日公布的《工厂法》,规定了童工女工年龄、工作时间、休息及休假、工资、工作契约之终止、工人福利、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工人津贴及抚恤、工厂会议等各方面内容。《工厂法》规定,凡是平时雇佣工人三十人以上的工厂适用本法,凡未满十四岁的男女,工厂不得雇佣为工人,成年工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凡工人继续工作至五小时,应有半小时之休息,工资之结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二次。1930年12月16日公布了《工厂法施行条例》。1930年5月10日立法院第88次会议通过《矿业法》,不久农矿部公布了《矿业法实施细则》。该法规定了矿业国有的原则,矿业权属于物权一种,获得采矿权需要依照本法规定取得。1929年7月31日国民政府公布了《特种工业奖励法》,1932年9月30日公布了《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另有《华侨回国兴办实业奖励办法》的颁布。第六,土地立法。在土地管理方面先后有《土地征收法》、《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国民政府于1928年7月28日颁行《土地征收法》。但由于其内容仅仅涉及土地征收事项,且有许多不完备之处,于是《土地法》制定工作就提上日程。首先是《土地法原则》的拟定。“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中央政治会议开第169次会议,胡委员汉民、林委员森,根据孙中山平均地权之旨,酌用廖仲恺在广州与沙尾博士等讨论土地税法之结果,并参考胶州、加拿大、英国、德国等关于土地之法案,草拟《土地法原则草案》……旋胡委员等迭开会议,共同详加讨论,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审查完竣,提经第171次政治会议决议通过,于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送立法院查照。”[8]1154其次,立法院根据《土地法原则》草拟条文,1929年1月29日立法院第10次会议讨论制定各项法典,其中议决土地法由委员吴尚鹰等人起草,并特聘戴传贤、王宠惠为顾问。土地法起草委员会依据土地法原则,迭次开会研讨,历时年余草成《土地法草案》共405条,1930年6月3日立法院召开会议,最终通过。《土地法》共分5编397条,应当说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立法中规模比较宏大,制度比较健全的立法活动。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土地登记、第三编土地使用、第四编土地税、第五编土地征收[8]1158-1159。在土地所有权部分,《土地法》明确规定了“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国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其后接着规定哪些土地不可以私有,包括可通运之水道、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公共交通道路、矿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名胜古迹等。同时,土地法还规定政府根据地方需要、土地种类以及土地性质对个人或团体的私有土地的最高额予以限制。另外还有不得转移和租赁与外国人的土地种类,包括农地、林地、牧地、渔地、盐地、矿地、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土地等[9]。除了在抗战末期国民政府行政院1945年9月25日公布的《收复地区临时登记规则》外,还于1946年10月2日公布了《土地登记条例》。

二、南京国民政府经济法律体系的作用

诚如石柏林先生所言,民国时期的经济法体系是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其内容涉及到许多方面。而且,关于该体系所起的作用问题还是一个学者们很少涉足的问题。因而要正确、客观地评价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法律体系的作用,是一件不太容易的事情,笔者仅从较为宏观的角度给予初步的归纳和分析。

首先,加强对财政、金融、税收及工商业的监督和管理,强调国家干预和宏观管理。在一切国家中,特别是现代国家,立法者总是通过各种立法和执法活动,来保证诸如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护环境,维护交通、通讯秩序,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等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功能越来越具有重要地位。在立法方面,执行社会管理事务则主要通过法律来进行规制、监督、管理。南京国民政府的建立,设立了比较健全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国家需要出台一些列的法律法规对财政、金融、税收及工商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因而加强对财政、金融、税收及工商业的监督和管理应当属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济法律体系的首要作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对国家的预算、税收、银行、工商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次,界定和规范各种经济组织及其行为方式,以规制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运行规则。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各种市场主体规制法规,对公司、商会、同业公会等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如公司法主要针对公司的类型、对外行为以及股份公司的入股、退股、清算、解散、公司发行公司债、公司会计等进行界定和法规。商会法规定,商会的主要职务包括:筹议工商业改良及发展、工商业的征询及通报、国际贸易的介绍及指导、工商业的调处及公断、工商业统计调查编纂、工商业证明及鉴定等事项。而《工商业同业公会法》主要规定,同业公会以维持增进同业公共利益及矫正营业弊害为宗旨,工商同业公会章程须有该地方同业公司行号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方得议决。

立法论文范文第8篇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立法者来说,这标志着民法典编纂的阶段性立法任务的完成;对于执法者来说,它意味着今后的任务将是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于学术界来说,它意味着什么呢?张新宝教授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学者的主要工作应“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移”。毫无疑问,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含义既是执法者的任务,也是学者的任务。当然,《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立法的终结,学术界还应继续关注侵权责任立法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大背景下,侵权行为法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二是对《侵权责任法》编入民法典(“入典”)的研究。 一、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特点 综观整部《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民族性。《侵权责任法》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渗透了诸多民族因素。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大胆吸收了中华民族历史与现实所形成和积淀的传统、文化、习惯、风俗等法律资源,打破了迷信外国法的法学研究思潮,在法律术语、体系结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方面都体现出中华民族的特色。这是中国民事立法自物权法制定时开启的一种科学态度。具而言之有四:(1)在法律术语上,《侵权责任法》有许多用语与学术界长期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用语不同,如法律名称的选择,当事人称谓的改变使得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出现。(2)在体系结构上,《侵权责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传统的吸纳很好地分离了违约责任的内容而保存了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及逻辑性,成为整个法律的基本体系框架;并遵循“从行为到事件”、“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思路。(3)在制度设计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民族性体现在按照中华民族的现实情况设计制度并充分考虑了民族传统。前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有利于缩小城乡对立,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关于家庭在社会中地位的状况。(4)在规则制定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就是基于中国传统“见者有份”的人情关系处理原则来确定的。 2.先进性。《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吸收了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使得其制度设计适应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引领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详言之:(1)在规范技术上,《侵权责任法》兼采“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以第6条规定了关于过错归责的一般条款,以第5章到第11章列举规定了各种比较成熟的具体侵权类型,并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物件”、“从自己行为到他人行为”的逻辑顺序。(2)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两大法系国家的最新理论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制度具有国际水平。英美法长期发展形成的隐私权制度、过错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化,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就首次将长期游离于我国学术界的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采取的就是“客观联络”标准。这些均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3.开放性(包容性)。法律的开放性是与封闭性相对应的,是指法律能够容纳全部现实社会的需求并能适应法律自身不断发展需要的特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开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很强的包容性。 在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借鉴代表“20世纪欧洲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最高成就”的《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过于封闭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之不足,成为纯粹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标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理论上都可解释为受该条第1款的保护。 4.时代性。时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当前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有时代的印迹。21世纪的社会是网络社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适应了时展的需要。 总之,我 们在进行理解与适用以及未来修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些立法特点,加以坚持并不断完善,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为具有范式意义的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有3大类:制度创新的解释、法律扩张的解释、法律补充的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制度中,相较于此前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创新非常普遍。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我国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非常有限,《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制度都是创新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用7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涉及《民法通则》第130条未作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分别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适用条件等问题。没有理论上的解释,是很难正确适用这些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有些条文的规范技术采取的是列举式,目的是便于在实践中把握。但是,任何列举都无法穷尽现实情况,当新的现象出现时,能否适用列举的条文,就需要对条文的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虽然条文列举了18种权利,但还是用了一个“等”字。当出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确定。这样的解释需求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领域都有体现,如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行为能否适用、第4条中的“民事优先”除了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否适用、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还有哪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有多大,等等。 法律条文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的情况总是无穷的。任何成文法规定总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预留与无意隐藏之分。对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释。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没有规定,这是因为过于精细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需留给司法实践中的执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变化来具体把握;又如,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没有规定损害的条件,这就是说,是否要求有损害要根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对于后者往往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或现实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创制性的解释。例如,因为需要从理论上对扶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扶养费就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扶养费是否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项目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法律的繁荣和发展离不开法律解释学,法律的适用更是如此。在近代,对于法律的解释只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而已。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对“立法者意志”的探求逐渐让位于“自由的科学探寻”。而现代法律解释的目的更注重法律条文的客观存在,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就《侵权责任法》而言,由于颁布时间不长,对于立法者意志的探讨应是对《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目的,这不像颁布时间较长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来使条文符合社会变迁的需求。对于新制度,通过语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尽显条文的本来含义,但就《侵权责任法》中扩张性条文的解释而言,语义解释难以奏效。因为条文的语义本身就没有包含需要扩张的内容,无法给出其具体的含义,这就需要采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例如,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立法目的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利,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是由合同法来加以规范的;而该规范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范围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又如,作为未来民法典一个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作为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民法通则》关于扶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亦应理解为受害人可以提起赔偿扶养费的请求。这既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也是对其漏洞的补充。 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术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条文中已经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解释时就要结合其他条文来进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解释时应结合该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才能适用。而对于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填补。 三、侵 权责任法的立法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立法发展的直接目标就是编入未来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入典”问题的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置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名称问题。一部法律的名称承载着关于该法的丰富信息。在独立存在的单行法中,将调整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称为“侵权责任法”是可以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立法的“创新”。但是,把侵权责任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一编,再命名为“侵权责任法”编就不再妥当了。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如果侵权民事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法”编,那么与之相关的违约民事责任是否也要独立成“违约责任法”编?果真如此,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合同法编)又将如何编排?是将合同法编中的违约责任内容抽出来单独成编,还是仍然保持合同法本身的完整性? 2.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指侵权责任的法律归属。在《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中,侵权责任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而存在的,与违约责任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则》是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规定的,关于民事责任的一些共同性规则,像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方式等,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规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则》第6章)中并无体系上的冲突。但是,当侵权责任单独成法时,侵权责任是全部民事责任还是仍为单独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在“入典”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且关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术问题。 3.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但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只是从形式上肯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而对于与独立成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均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关于独立的原因,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条文在民法典中的规范技术和规范方式。如果仅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主要在于满足外在需求,即侵权行为法是因为法律发展的需要而要求有更大独立的空间,那么在规范技术上通过完全规范即可。但是,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因为该法自身内在需求而独立,那么在规范技术上就主要以不完全规范为主了。关于独立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民法典中债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规范安排。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独立成编,但其独立之后的性质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那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与债法总则相同的规范,即可合并于债法总则中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编中省略。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有别于债法,那么债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无须服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性规范即可继续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 4.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使得其与债法的关系不明: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两种不同的性质必然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方式。 5.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物权法是对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关于物权的保护制度,这在《物权法》第3章中作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称为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债上请求权”保护方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也规定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中还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关涉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在“入典”时加以研究。 6.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在制度发展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反映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些被发现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时予以填补,这就需要我们对内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理论,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理论,等等。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范围理论、高危险责任的危险界定理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生态侵权理论、国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 味着侵权责任立法研究的终结,而是一个新的开端。只有不断进行立法研究,《侵权责任法》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注释: 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100517-213716.htm, 2010-07-05。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7页。 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99页。 参见麻昌华:《论作为义务的配置基础与类型》,《法商研究》2008年第3期。

立法论文范文第9篇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一、引言:众多的期待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就立法法的具体内容而言,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和创设军事立法权的问 题上。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和部委规章,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地方规章。在这里,所谓的“部委”指的是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具体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按照一般的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可能性,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的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而是明确列举的方式;而且,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无论是在地位上,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这一精神在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申请,同时在该条的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在前款所列“规定”范围内,对“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应当说,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忠实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真实意义,而立法法则将国务院有权制定和行政规章的主体扩大为“各部、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由于除个别办事机构、辅助机构外,其他均具有所谓的“行政管理职能”,立法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使国务院的大多数部门均取得了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资格,明显地具有违宪的嫌疑。与此相同,立法法并从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军事立法权。在我国,军事立法的客观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2]但存在未必是合理的。从宪法的角度看,军事立法并无宪法上的依据,因而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值得怀疑。从理论上说,军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一般是由国家元首统率,军队事务管理更多地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中央军委作为武装部队的最高统率机关,赋予其军事立法权(暂且使用这一提法),显然也是与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约原则相违背的。立法法对军事立法权的确认,使中央军委既拥有军事法规的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同时又拥有这些军事法规的执行权,集立法、执行于一身。而且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的监督问题只字未提,甚至连军事立法的各项制度也“由中央军委自行制定,而不由立法法调整。”[13]这势必使军事立法成为一个独立王国而不受任何制约,而我们已经知道,在一个不存在权力制衡的机制下,权力的专横与腐败也就不可避免,立法和执法也就天生地具有了不确定性与随意性,在一个崇尚或意欲建立法治(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社会,这是否合适?三、预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遗留的问题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当然,立法法既已出台,提出这一问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故意找茬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首先,从整体上看,除立法权限的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新的规定外(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涉及到合宪性问题),立法法的绝大多数规定基本上毫无新意(事实上也很难会有),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条文的简单重复。关于这一点,只要两相比照即可一目了然,不用多费文字。花费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抄下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是不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还不仅止于此,事实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停留在照搬的程度上,除了不必要的浪费外,也就没有什么其他的负面后果了。但既然立法,总得有些新意才对,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一些新的表述,而这些新的表述事实上又不可能完全与宪法一致,由此而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法是否是一个解决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灵药,也早有学者表示过怀疑。有的学者就曾指出: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根本就不是立法权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而不应由立法法解决。[14]关于立法程序,在现有的法律中,除宪法的原则规定外,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议事规则》中均已有规定,应当说,这种规定是符合各国规定立法程序的基本 模式的。[15]其次,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出台的立法法虽分6章94条,洋洋洒洒万余言,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遑论所有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还有立法程序问题、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150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近3000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尽管我们都无例外地承认,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但在实践中,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但从具体?娑矗巳啡弦丫嬖诘乃搅⒎ㄈǖ摹胺指睢蓖猓⒚挥卸孕姓⒎ā⒕铝⒎ǖ仍诔绦蛏瞎娑ㄓ幸庖宓摹⒕卟僮餍缘墓嬷拼胧P矶嗔⒎ǎㄉ踔涟ㄏ芊ㄐ拚福置嫔纤晔境龅摹胺ㄖ巍辈⒉荒苎诟恰叭酥巍钡氖抵剩⒎ǚǖ闹贫ū旧硪参薹ㄓ行У胤乐沽⒎ü讨械摹叭酥巍毕窒螅踔量赡芪率瞪系娜酥纹唐降缆坊蛘呶稀胺ㄖ巍钡耐庖隆?BR>其二,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遗憾的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 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20年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权力割据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我们常常表示出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不屑一顾的神情,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概念范畴、理论假设、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鲜有批判和创新,因而只能无时无刻不处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强大影响与支配之下。”[22]应当说,这一评价基本上是中肯的,理论界在阐释我国的宪政体制,论及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时,都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论前提进行的。[23]笔者想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更多地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力的割据而不是权力的分立。[24]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3、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立法资源的浪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立法活动违背立法目的,使立法无从取得其预期效果,甚或造成更为严重的混乱局面。立法行为与其他行为一样,都必须考虑到一个立法成本问题,如果一种立法不能产生其预期效果,或者立法仅仅是对已有法律的一种重新表述,那么,从经济的角度看,无疑就是对有效立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现行宪法体制所限,立法资源呈现出某种稀缺的状况。[27]除立法法外,刑法、合同法的制定都体现出这么一个问题。这两大法典尽管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但从其具体内容看,可以说,这些法典却实质上价值不大,尤其是刑法典。所以这样说,起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总体上看,刑法典只是对已有刑事规范的简单堆积;其二,刑法典的制定也没有起到稳定刑事法规范的作用,以至无法实现立法的预期效益。刑法典的颁行不过两年多的时间,却已多次对它进行修改就是例证。一些本应在刑法典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如罪名、各种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为了能够使之得到顺利实施,又不得不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从而加大了司法成本,使 立法成本转化为司法成本。[28]各种“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等的情况也大抵类似,并已引起一些学者及实践部?诺耐镜挠锹呛椭厥印29]更令人忧虑也更为严重的是,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顽症主要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在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相当数量――如果不是说绝大多数,宪法也不例外――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甚至是根本就没有被执行,这是一种对立法资源完完全全的、彻底的浪费。也许有人会说,有法总比没有好,它总有被遵循、执行的时候。笔者却不以为然,有法不行不如无法,无法可依尚可带给人们一丝希冀,而有法不依则连留给人们的这一丝希冀也被击得粉碎。如果说这些法律还曾偶尔被遵行、被执行的话,那这种“偶尔”也只不过是对法律权威、对公正的亵渎罢了。因为“偶尔”就意味着差别,意味着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偶尔执行”法律实质上是对其执法权力的滥用。[30]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五、结 语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发表时有删节)注释 参见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1998年第4期;曲耀光:《论我国的立法冲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张廉:《论法制统一的实现途径与措施》,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参见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彭贵才:《关于行政诉讼困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朱阳明:《论军事立法权的依据--立法法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参见周汉华、任进等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一)》,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莫纪宏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 主题发言:《立法法本身不具有合宪性》,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参见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则因全国人大分别通过的特别授权决定而获得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相对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的审查申请,但这些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 顺便说一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日常立法随意地将宪法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扩张并非自立法法开始,而是早已有之。例如:宪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提出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关立法中分别将之扩大到议事规则将质询的对象扩大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5条)、“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3条)。[12] 据介绍,军事机关“事实上”已制定了近千件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起草立法法时即据此肯定其“法”的性质。参见李步云:《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13] 同上。[14] 王磊:《对行政立法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15] 董璠舆:《比较立法与公布》,载《社会科学探索》1997年第5期。[16] 见前注莫纪宏文。[17] 朱国斌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二》,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18] 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较多,较为全面且具代表性的可参阅张志铭文:《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及程宗璋:《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3条。[20] 参见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21] “准立法权”是笔者对除国家立法机关以外其他国家机关享有的制定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权力的一种指称,可能不一定非常恰当,姑且用之。[22] 俞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23] 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无意否定“三权分立”的重要理论意义。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演变,三权分立理论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虽然它未必是最好的权力分配模式,但却是有史以来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参见刘德福:《依法治国的理性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24] “权力割据”得益于张志铭先生《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一文。在该文中,张志铭先生用“法律割据”来论述法律的行政解释问题,笔者十分欣赏这一提法。见前注[18]张志铭文。[25]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 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所谓“重大、复杂”的案件分别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在我国,相当一部分的人大代表来源于各行政部门)维护其自身利益与地位乃至“面子”的意图或倾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三)项、第15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6] “管制捕获”是美国行政法学界关于政府管制的一种理论。按照这种理论,“确立政府管制的立法机关或政府管制机构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而非一般公众。‘捕获’政府管制即促使政府进行管制的,或是被管制对象本身(由于它深受市场失败的影响),或是其它有可能从中获益的人,比如铁路管制中受到铁路营运者盘剥的农场主或者受到挤兑的其它运输业主。换而言之,政府管制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毋宁说是特殊的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也许,在某些时候,政府管制会给一般公众带来一些有益的因素,但这并非政府管制实际的初衷,它充其量不过是管制的意外结果而已。”参见董炯:《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27] 考虑到以下情况,即:在我国全国人大一般每年仅召开一次会议,会期约为15日,而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财政预决算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等日常议程,已经使会议疲于奔命;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每2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但会期也较短,再加上我国仍处于政治、经济的转型期,立法任务在相当时期内仍然非常繁重,因而立法资源的紧缺也就显得异常突出。[28] 参见游伟、孙万怀:《明确性原则与“罪刑法定”的立法化设计——兼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29] 这方面的文章如山西省人大法制委课题组:《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几个问题》,载《晋阳学刊》1998年第6期;孟庆瑜、陈佳:《论我国自然资源法制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2期。[30] 对于国家机关来说,职权既意味着权力,也意味着职责,它既不能让渡,也不能放弃。各国在法律上对滥用职权的界定虽存在差异,但一般都将“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差别对待”视为滥用职权的主要形式之一。[31] 而某些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尽管经过长时期理论上的准备和论证,甚至采取专家起草的方式,但由于种种原因,最后出台的文本却面目全非,此种情形尤以刑法典及合同法典为最。[32] 王磊:《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

立法论文范文第10篇

“依法改判”是上诉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处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也是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依法改判往往和维持原判与发回重审等处理方式并用。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有所区别。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都将依法改判作为一种处理方法对待。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此加以了规定,其大同小异。以民事诉讼法为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此可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在当事人上诉后,可以视情形作出三种不同的处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维持原判适用于一审裁判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为正确合法的情形之下,发回重审适用于程序违法或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依法改判则适用于法律适用错误以及事实不清两种情形。可见,同属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加以处理。换而言之,一般而言,三种处理方法各司其职,适用的条件与情形是特定而明确的,但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则在事实不清的缘由中有所交叉,这反映了立法在这种情形下对司法者赋予了自由选择的裁量权,由司法者视具体情形斟酌作出抉择。对于维持原判,各国皆然,上也较为直观,没有深入探讨的必要。在一审裁判有重大程序违法情形之时,二审法院适用发回重审予以解决,各国也都一致,我国学界也不存在争议,因而也不加。但由于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在一审裁判事实不清的情形下,有适用上的交错,因而在本文探讨依法改判的过程中,也会兼及研究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的关系。

二、“依法改判”的逻辑前提

依法改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较为普遍的制度,也是法院所享有的审判监督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作为一种由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行使裁判权的方式,之所以被各国基本接受,成为一个普遍性的选择,与该制度所赖以存在的逻辑前提有密切关联。依法改判的逻辑前提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在制度上,依法改判为什么能够存在?又为什么成为必要?我认为,依法改判作为一项审判制度,其存在主要依赖于如下几个前提:

(一)、金字塔形的法院组织结构

现代法院组织制度通常都实行多层次的法院结构形态,法院与法院之间除横向的关联外,还有纵向上的关联。横向上的关联表征同一层次上的法院具有宪法上的平等地位,互为独立;纵向上的关联则意味着不同层阶的法院之间具有上下级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下级法院的裁判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与复核。依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有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等四个层次,上下级法院之间具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在上级法院依法审理后,可以对其内容进行修改甚至完全废弃,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全新的裁判。因而,依法改判对法院组织的结构关系是有所依赖的,它意味着在作出一审裁判的法院之上,一定要存在一个能够对该裁判实施监督的上级法院。这是依法改判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组织前提。否则,所谓依法改判便不复存在.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最高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便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最高法院之上已不存在一个能在程序上对之进行依法改判的组织机构,因而依法改判制度对最高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不适用。可见,依法改判制度在我国法院结构中,仅是针对最高法院以外的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一审裁判而言的.

(二)、复数形式的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本身就含有复数的意思。通观现代各国诉讼制度,不难发现,审级制度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必不可少的诉讼制度。不实行审级制度,就意味着一个案件经过一级法院的审判就告生效,就意味着当事人失去了进一步寻求救济的途径,这无论是在司法民主的意义上还是在普通认识论的意义上,都是难以被接受的。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各国所实行的审级制度在内容的选择又不尽一致。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有的甚至实行更多的审级,我国古代当事人甚至可以一直告到皇帝那儿,其中的多层次的审级制度是较为明显地存在着的。一审终审作为一种特例,也不能说完全绝迹,尤其是在特殊种类的法院审判制度中,更是如此,但通常实行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大陆法国家实行三审终审,英美法国家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在三审终审制度中,上级法院的依法改判既可以存在于二审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三审程序中。存在于三审程序中的依法改判,实际上具有两次纠正一审错判的机会,也就是说有两次“依法改判”的机遇。从理论上说,多一个审级就多一层保障,多一层保障就少一层误判,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不证自明的。但同时,多一个审级也多一些代价,多一些代价就会从整体上减少诉讼裁判的正义性,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而言,也会多一层障碍。因此应当根据各国国情寻找恰当的审级制度。无论是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依法改判都是贯彻落实审级制度的重要体现。反之也然,实行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自身都必然地蕴含了依法改判制度的存在。

(三)、原始裁判有发生误判、错判等等差错的可能

这是上级法院享有依法改判权的事实基础和现实前提。这种判断在认识论上是不难证明的,从司法现实来看,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发生错讹的现象也并非鲜见。按照实事求是的基本原理以及司法正义论的基本理念和理想,对于一审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在诉讼制度上提供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乃是顺理成章的,也是极其有必要的。反过来,如果一审裁判均为正确无误,则立法上赋予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权就显得多余了。由此可以见出,依法改判权的基本追求乃是修正司法错误,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可见,依法改判作为上级法院所行使的特殊审判权,其之所以在现代各国司法中作为一项普遍性的制度存在,在逻辑上它依赖于各种前提性假设的存在。金字塔形的法院结构是依法改判赖以存在的组织前提,复数形式的审级制度是依法改判赖以存在的制度前提,而下级法院的裁判客观上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则是依法改判赖以存在的事实前提。正是有了这种组织前提、制度前提和事实前提,依法改判才能作为一项诉讼审判制度有效地发挥其实际作用。

三、依法改判的理论模式

依法改判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中,有不同的含义。现代各国诉讼模式通常认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主义,一是职权主义。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对事实问题的依法改判并不真正存在。因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奠定在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上而建构的,程序正义论弘扬程序对实体的决定意义,主张程序对实体的优先论。在程序正义论的指导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取决于程序的公正程度以及对正当程序的依循程度,只要程序是正当的,而且这种正当的程序也获得了遵循,其诉讼结果便是正当的。在这种模式下,并不存在绝对的、客观的衡量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案件事实无正确与否之说,而只有正当与否之别。因此,在这种模式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认定并不进行内在的衡量和评估,而仅仅从其是否遵循程序的视角予以审核。可见,这种模式下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错案”。上级法院对于一审裁判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程序正当,则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反之,如果认为一审法院在形成一审裁判的过程中,有程序违法的现象存在,则否弃其结果,将案件发回重审。英美法国家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正是在此意义上,英美国家二审仅仅是法律审,事实问题并不作为上诉审法院直接审核的对象。对于这种二审程序的功能设定以及由此所形成的一审与二审的关系结构,理论上称之为“有限审查制”。有限审查制认为事实判断无绝对正确的标准可以遵循,只有相对具有刚性和直观性的程序才具有可加监督的属性与可能,因此,二审法院只审查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两个方面。“依法改判”在这种模式下,仅仅只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换而言之,二审法院没有事实改判权,而只有法律改判权。

大陆法国家则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探询始终是诉讼程序的内在目的和主要价值所在,法官在此过程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法官负有发现客观真实的审判职责。因而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正确和错误之分,法律的适用也有是否确当的界限,法院裁判是否正确,是可以加以判断的。凡是符合法定标准的,就是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裁判。二审法院在对一审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复核后,可以对其得出是正确的裁判还是错误的裁判的结论。对于不正确的裁判,二审法院可以对之加以修改或调整;对于正确的裁判则加以维持。

可见,在正当程序的诉讼模式中,对于事实问题,通常不存在正确还是错误的问题;对于法律问题,尤其是裁判理由,二审法院则享有改判的权限。在实体真实的诉讼模式中,无论对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二审法院都可以依法加以改判。在第一种模式中,所谓错案的概念并不真正存在;只是在第二种模式中,才有所谓错案的概念。在此意义上,可以将第一种模式称为“改判非以错案为前提的模式”,后者则可以称为“改判以错案为前提的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大陆法国家的模式,二审法院通过对一审裁判的复核,既可以对其错误的法律适用加以改判,也可以对其错误的事实认定加以改判。而这种改判在理论上都是以一审裁判为错案的判断为逻辑前提的,都认为有一个明确而又客观的判断标准。正是在这个明确标准的衡量、比照下,才出现一审裁判是错误还是正确的结果。可见,一审裁判是否具有正确性,是以二审法院的认识和判断为最后的依据的。这种以二审为基准的衡量裁判是否正确的立法例,被称为“二审中心主义”。

但是,另一个方面又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动下,正处于急剧的变化之中,变化的大方向或趋势是由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向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转变。在这种转变中,依法改判制度中所包含的观念和内容也相应地发生了改变。

四、依法改判的基本功能

依法改判是二审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二审法院行使改判权会产生何种效应和价值?这是依法改判的功能问题。依法改判作为上诉审程序的一种重要程序制度装置,它发挥着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其一,通过对一审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加以纠正,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行使诉权寻求司法救济,其最终的目标是为了实现其应受保护的各种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通过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纠正,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基本诉求。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一般都请求上级法院直接纠正错误裁判,予以改判,而不是发回重审,上级法院行使依法改判权,正是为了回应当事人的此一诉求。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二审法院行使改判权,也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这是依法改判权的实体之一。其二,有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依法改判在二审终审制模式中,是对特定案件行使终审权,该特定案件经过改判权的行使遂告终结。相对于发回重审来说,依法改判可以使纠纷获得及时化解,而不致拖泥带水,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来回移动。因此,依法改判有助于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其三,依法改判有助于法律的统一解释和统一适用。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在类似案件中应当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依法改判,有助于法律的统一化解释和适用,同时也有益于事实认定规则的统一化适用。这一点,在实行判例制的国家更加重要,也更加明显。在不实行判例制的国家,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现其指导功能。同时,依法改判在逻辑上是以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为前提的,无论是法律的适用还是事实的认定,依法改判都是对特定的客观标准的一种张扬和肯定,而这种标准的弘扬有助于强化人们对法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的满足愿望。通常的经验是,在经过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后,当事人极有可能就此息诉,而不再将诉继续推进,或者使诉溢出诉讼程序之外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再审案件的比率比上诉案件的比率较低,就可以说明部分问题.如果此一功能发挥较好,对于相似的案件,也有助于减少上诉的数量。其四,依法改判有助于发挥程序正当化的功能。按照程序正义的理论,一个纠纷的解决,唯有经过必要的程序阶段,才能使当事人感到更加满意。必要的审级制度便是基于此而建构的。依法改判是在程序正当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也是程序正当化自身的表征,因而,依法改判的结果也具有正当性。虽然依法改判的结果未必增强了裁判的正确性,但其正当性无疑有了强化,而裁判是否正确一般难以衡量,正当性便成为法院裁判的最终归属。英美国家比较强调和重视上诉制度的此一价值追求,他们认为:“即使审理法官能够维持必需的客观性,并且它们的决定也通常是正确的,但是,维护在诉讼者眼中那公正的外观,也是同等重要的目标。因为否则的话,他们将认为他们成了个人专断的牺牲品了。存在着的上诉程序使低级法院的决定合法化了,并由此维护了人们对于法律制度机能的信任”。其五,依法改判有助于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使下级法院保持经常性的警惕,同时也给下级法院施加一种潜在的压力,防止发生错误的裁判。下级法院的审判水平在这个过程中也将有所提高。对此,美国学者指出:“由于审理法官对于个人之间的日常诉讼处在独一无二的权威位置,所以,他的妄自尊大会给其司法工作带来职业上的损害;由远离审判战线的法院进行经复查,对法律目的之实现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客观监督”.由此来看,依法改判作为上诉审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具有多方面的重要功能,它不单纯具有实体功能,同时也具有程序功能。但是程序功能依赖于实体功能,当事人如果不提出上诉,则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主体不得为了实现所谓程序功能而依职权启动上诉审程序。

五、二审改判权和再审改判权

改判权既可以发生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再审程序中。《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见,再审程序并非一个独立性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要么运用一审程序,要么运用二审程序。在再审的一审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原始的裁判进行改判,对此改判的结果,当事人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在上诉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对此还可以改判。在再审的二审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原始的终局裁判进行改判。再审程序中的改判,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因为所谓改判,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进行的修正,其结果是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了动摇。对于一个案件,只能行使一次审判权,而对再审案件则行使了至少两次审判权,其中第二次审判权是对第一次审判权的否定,否定的结果便是修改了原来的生效裁判,原来的生效裁判被后产生的生效裁判取而代之了。这便是改判权的本质规定。然而,二审改判权在性质上完全有别于再审改判权。

众所周知,一个案件就是一个诉,与诉相伴随的,在当事人有诉权,在法院有审判权。一个诉结束之际,同时也是一个诉权结束之时,也是审判权结束之时。这实际上是三位一体的关系。诉的结束以其获得确定性的化解为外在标志,诉从其产生到其化解的过程,是诉的存在的全部期间。而诉欲获得确定性的化解,除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决定使之自行消解外,便只有一个途径:穷尽审判权的作用。对于一个诉,如何穷尽审判权的行使,这是由审级制度所决定的。审级制度是由诉讼法确立的化解一个诉所可以允许历尽的程序阶段和法院层次,在审级制度范围内,诉可以任意地延伸和存续。由审级制度所塑造的诉讼程序,是为解决一个诉所提供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这个诉讼程序,无论其中分为多少个阶段或层次,都具有一体性和统一性。这种一体性或统一性既可以表现为程序上的多个阶段,区分为横向上的若干有机联系的阶段,也可以体现为程序上的多个层次;既可以由统一的主体负责运行到底,也可以由相异的主体分段负责;既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也可以分为三个或更多的层次。同一个诉所需要的统一的诉讼程序,之所以划分为横向的或纵向的若干阶段或层次予以推动,其目的无非在于确保程序设置和运转的性和合理性,从而发挥程序的内在制约作用,充分发挥程序的效用和内在价值,使之能够尽量使诉的化解达到正确性和效率性等多重理想目标。无论如何建构这种诉讼程序,其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应对单一的诉的化解之需要,诉是单一的和统一的,诉讼程序也是单一的和统一的。具体到我国而言,在二审终审制下,我国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是由统一的诉而引起的统一的诉讼程序。在诉权的作用下,诉可以在产生后随时被撤回,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下停止进行,消失于中途,也可以在一审判决后就此告终,也可以在一审判决后通过上诉权的行使使案件进入更高级别的法院继续进行审判。这种诉权一直运行的内在势头,只有在遇到审级制度的最后界限时,才不得不停止运行。审级制度的最后界限,就是诉权的最后界限,也是任何一个诉必须得到化解的最后界限,所谓审判权的强制性属性,便在这三重的最后界限上得到了直观的、集中的体现。

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二审终审制中,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实际上是为解决同一个案件所提供的先后两个阶段性程序,在第一个阶段,一审法院行使前置性审判权,在第二个阶段,二审法院行使后置性审判权。后置性审判权对前置性审判权具有监督功能和监控功能。后置性审判权与前置性审判权在行使的主体上是分离的,在适用的程序上也是有区别的。后置性审判权通过行使的主体与程序的分离化,来对前置性审判权实施制约。其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前置性审判权的错误行使,使前置性审判权在行使之时有所顾忌,确保其在完全正确和正当的轨道上行使,而不致越轨发生可以避免的或不该发生的错误。这是后置性审判权所具有的防错机能。二是纠正前置性审判权所业已发生的错误。前置性审判权在行使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介入和,难免会发生各种形式的程度不等的错误或瑕疵。对于这些业已发生的错误或瑕疵,作为一个以正当性为追求的主要目标的审判制度,必然要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予以避免或改正,防止其越出诉讼程序以外,发生对和司法的负面作用。为此目的,立法者便在前置性审判权之后,架构起另一种审判权,负责对前置性审判权的质量进行复核、查验和补救。这是对业已外化的或业已既成事实的司法差错予以及时补救的审判权。这就是后置性审判权所具有的纠错机能。后置性审判权既可以对前置性审判权所产生的结果直接予以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的原则性意见,或者指出原始裁判之所以发生错误的症结所在,将案件发回原始裁判的制作者,使之自我纠正错误。这是一种间接的纠错机制。前置性审判权和后置性审判权构成了一个审判权的整体,是同一个审判权的在上、下两级法院的分化和配置。由于后置性审判权是在前置性审判权的基础上的延伸和继续,它吸收了前置性审判权运转后的所有合理的有益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己之所长,因此它所形成的裁判更有说服力、更加确当。可见,二审法院所行使的改判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改判权,而是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对案件所进行的继续审判,是对一审法院没有完成的审判权的继续行使。

总之,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我国上级法院所享有的改判权就是终审权,终审权才是审判权的最终归属,只有在上级法院行使终审裁判权后,裁判才能生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裁判,而是裁判的初步意见或方案,它在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形下转变为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上诉后成为上级法院评价的客体和作出最终裁判的文本。二审法院对它作出的所谓改判,无论是全部改判还是部分改判,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改判,而仅仅是完成对特定案件一个完整的审判权而已。就像法律草案一样,对法律草案的修改并不等于对法律的修改。可见,所谓二审改判权或二审中的依法改判在严格的意义上乃是名不符实的。本文虽然使用“二审改判权”,但这仅仅是对相沿已久的流俗概念的姑且借用,并不意味着“二审改判权”这种说法就是成立的。与之有别,再审改判权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权,因为它不仅改变了原始裁判的,而且取消了它的既判效力。区分二审改判权和再审改判权的意义是:二审改判权是法院行使通常审判权的表现,是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和正常行使,除非有例外情况,二审改判权是受宪法保障的;再审改判权则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否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行使审判权,因而它必然损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因而它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或特殊情况,行使这种改判权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我们要限制的是再审改判权,而不是二审改判权。

六、事实改判权和法律改判权

依《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一是原裁判适用法律有误,二是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前者可称为法律改判权,后者则为事实改判权。法律改判权和事实改判权的结合,构成了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实体改判权。实体改判权的结果是对一审裁判的内容,包括判决主文和裁判理由在内,进行了修改或否弃。若一审裁判的形成过程中存有程序瑕疵,二审法院则不得行使程序改判权,而只能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结果未必影响实体结果。

二审法院之所以享有法律改判权,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二审法院享有法律改判权具有程序保障。程序具有认知功能,从认识论上说,二审是一审的延续,也是在一审基础上的继续认识,它包含和承继了一审的全部精华和有益因素,其对法律的认识进入了更高的层面,对相关法律问题通常会有更加全面、准确和辩证的理解与把握。其二,从审判组织上说,二审法院具有更强的执法能力。根据《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必须要组成合议庭,而且合议庭的成员必须为审判员,陪审员不得参加二审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之有所区别,在一审程序中,其是否组成合议庭则视所适用的程序为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而有所不同,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则实行法官独任制审判,而不组成合议庭。即使一审案件依普通程序审判,其合议庭也可以由并不以精通法律为要求的外行法官或陪审员参加。从审判组织的法定构成来看,二审法院无疑具有更强的执法能力。其三,从单纯的法官水平来看,二审法院的法官通常具有更高的审判水平。如前所述,我国法院的组织结构呈现出金字塔式的状态,法院的名称也有基层、中级、高级到最高之别,在这种制度安排中,不难看出审判人员的配备在客观上也会有不同的要求。人们的通常观念也告诉我们,法官的水平越往上越高,最高法院则是公认的精英法官集中地,其专家型法官并不罕见,甚至可以说比比皆是;与之类似,在地方各级法院中,高级法院的法官比中级法院的法官、中级法院的法官比基层法院的法官,其审判水平更高。这种常识性的判断可以在两个方面找到法律依据:一是从诉讼管辖制度上看,基层法院管辖的一般是简单的、一定标的额和一定影响以内的案件,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则稍微复杂和重大,高级法院则管辖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的案件则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特大案件,而且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权限和监督功能,下级法院遇有疑难问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而不是相反;而且,上级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也较之下级法院更为广泛,纳入其审判视野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数量上必然占有绝对优势,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审判所积累的审判经验无疑也更加丰富。另外一个法律依据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是由不同地域范围、不同层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任产生的,选任机构的不同层次,当然影响乃至决定作为被选任者的基本素养和审判水平。与之相适应,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等级分为十二级,最高法院院长为首法官,各高级法院院长为高级大法官,以下为高级法官、法官等等。法院的级别越高,其法官的官衔则越高,由此也决定了法官的水准也越高。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上级法院的法官享有法律改判权是理所当然、有法律依据的。

那么,下一个问题:二审法院应否具有事实改判权?如前所述,在不同的上诉审结构模式中,上诉审法院所享有的事实改判权是不同的。在英美实行的有限审查制的结构模式中,由于一审法院以审理事实问题为中心,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仅仅审核其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二审法院不存在事实改判权。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判事实认定有误,也只能以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为理由发回重审,而不径直予以改判。这主要与其实行陪审团审判以及集中审理主义的诉讼原则有关。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其二审程序实行续审制模式,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采纳新证据、新事实,如果其不同意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则可以重新作出新的事实认定以取而代之。因此,在大陆法国家,二审法院不仅有法律改判权,而且也有事实改判权。我国二审法院也同样具有事实改判权。二审法院之所以具有事实改判权,其理由基本与法律改判权相同。从认识论上说,二审法院是在一审法院认识的基础上所从事的更加深入、全面的认识和判断,其认识更加准确。再从程序的功能和审判心上看,多一道程序则减少一分错误,这是一个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的基本心理态势,在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就同样的事实问题形成不同的心证时,人们自然的倾向是接受二审法官的心证。尤其是,对于同样的事实材料,一审法官也很难改变对它业已形成的判断。

七、依法改判制度的趋势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二审法院不得发回重审,只能依法改判,但是对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二审法院则可以在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之间作出选择。究竟是采用发回重审抑或依法改判的方式来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取决于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发回重审尊重了一审法院的独立裁判权,由一审法院自我纠正错误,至少从上说较之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更体现出对一审裁判者的尊重。但发回重审的弊端是增加了诉讼成本,因为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必须对案件再次审理,并再次作出裁判。这实际上花费了审理两个案件的时间和精力,诉讼成本必然成倍增加。在一审法院再次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还有权对之提出上诉;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同样可以再次选择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如果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诉讼成本将再度增加。与之相区别,依法改判则由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后直接行使审判权调整一审裁判的内容,其所花费的成本并不比发回重审这一审判行为更高,与此同时,它则省去了案件被再次审判和被再次上诉的成本。可见,依法改判是符合诉讼原则的,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正因为依法改判相对于发回重审有较多的优势,在大陆法国家出现了由发回重审向依法改判的转变。在这种转变中,各国通过立法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在复核后通常用维持原判和依法改判两种加以处理,尽量限制和减少发回重审方法的使用率。比如德国、意大利等国都采取措施,强化了二审法院在通常情况下自己改判的义务,以减少发回重审引起的成本增加.这种发展走势是与对二审法官的信任度的提高以及对诉讼效益价值的追求是分不开的,反映了依法改判制度的最新动向。我国《民事诉讼法》授权上诉审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时可以选择适用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作限定性解释,尤其是二审法院还可以接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司法实践表明,上级法院比较倾向于使用发回重审的方法加以处理,这样不仅可以简单地增加工作量,同时处理起来也较为方便,不需要花费很大力气。事实上,发回重审是一种简单化处理方式,难以使下级法院心服口服。不仅如此,在司法统计中,发回重审是被作为错案对待的,而依法改判则不作为错案对待,因而发回重审总是受到下级法院的抵制,于是便出现反复作出原判、反复发回重审的不正常现象。这种做法对诉讼效率的提高是极为不利的,这也是目前我国立法中存在着的一个立法漏洞。为了改变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同时为了发挥二审法院的积极监督作用,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顺应大陆法国家表现出的这种潮流,限制乃至逐步取消发回重审的使用,同时明确扩大依法改判权的适用范围。依法改判应当成为二审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常规方法。

立法论文范文第11篇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论文关键词: 司法独立 制度构建 司法监督随着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能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突破口。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已经迫在眉睫。一 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正因为如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宪法从审判权(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 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正因为如此,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 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 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中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二 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 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12]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 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13] 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 [14] 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15]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 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 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和深远意义,鉴于我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虽然制度的改良不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制度的建立必然有利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三 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与设想司法活动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支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政,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16] 司法部门的弱小必然招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正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17] 如果不具备切实可行、坚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司法部门不受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处于无法“自保”的尴尬境地,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崩瓦解,社会将一片 >混乱,就无法克服朱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国危矣”的危险局面。因此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改革法院设立体制,确保司法权完整运行,摆脱司法权的地方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众所皆知,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国家在各地设立的法院已逐渐演变为地方法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相应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弯曲或掩盖事实真相的现象不断蔓延升级,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员有时难免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要消除这些弊病,根本的办法是改变法院的整体构成和运作机制。章武生,吴泽勇两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认为全国各级法院可以这样设置: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于以下三点:第一,借鉴外国经验,对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作事实审只作法律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2.高级法院的改革,一是严格控制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上;二是完全打乱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设置模式,按照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因素,从方便公民诉讼的角度出发,重新划分,全国可以设10个左右的高级法院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院。高级法院之下可设两个左右分院,这样现有的高级法院机构实际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中级法院的改革,应当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并应当精简数量,但可设派出机构。4.对于基层法院应当设简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机构,但以简易庭和简易程序为主;法律规定范围的简易小额案件由简易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出该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基层法院的普通庭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中级法院起诉。5,对于人民法庭,应当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治宣传。[18] 这种构想能在很大程度上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在改革法院体制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二)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前述方案虽然能够较大程度的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不良影响,但由于要大面积地重构法院体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内难以实现。[19] 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审判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的体制不会发生大的变动。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是较为可行的方案。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其法官都是由总统或内阁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降低、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我国也可以借鉴这样的制度。对法官的弹劾应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对法院院长的弹劾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这样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后顾之忧。这种制度一方面解决了地方党政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法官的老大难问题,使司法独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实的制度保证,另一方面也无需增加新的的审判机关,无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员。二是建立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证。(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审级制度。我国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在实质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在具有一定利 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任何积极作用的内部监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的症结所在。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20] 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其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尤为重要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提的,如果上级法院经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则下级法院的判决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二审程序不可能实现纠错的功能。也难怪越来越多的人对上诉失去了信任和兴趣。因此,必须从制度上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让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四)改造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审委会制度在历史上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过重要作用。鉴于目前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确实难以作出决断,在杜绝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时,难免会在如何裁判上犹豫不决,特别是新形势下,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又必须作出处理,调解也常达不成一致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外行,了解案情的内行——该案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其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与其他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运行的;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任意扩张的可能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单个案件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意。[21]成员们不参加庭审,只依赖承审法官的汇报就对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作出决断,确有武断之嫌,如果承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官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更严重的是,由于审委会成员都是院长、庭长,常过问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以其高人一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独立办案。所以必须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确定其合理权限,严格限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规范其工作程序,使审委会审理案件不能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而不是听听汇报就随意作出判决。同时要提高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素质要求,避免谁行政职别高谁就是其成员的弊端,应以法律意识、专业知识、办案能力,工作经验的综合水平为选拔标准。这样才能避免其短,发扬其长,维护司法独立,提高审判质量。(五)建立法官平等化、专家化制度,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我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确实不高,而且个体之间也参差不齐,这是不争事实。第一,但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 ;第二,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院校培养的人少。[22] 这样的整体构成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的氛围,缺乏敬业精神。也许正是为了适合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之间人为地出现了不同的等级,使法官之间无法平等。在同一审判中,由于等级不同,对案件的意见得不到同等的对待等奇怪现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寻了。出现这些情况确实不足为怪,却使合议庭在较大程度上变相成为 独任审判。等级有别是行政权的特征表现,目的在于使下级服从上级,保证行政命令的传达与执行,与法院的运作要求完全背离,法官被划分为三六九等,无疑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所不容的。正如贺卫方所言,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23]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24]法官要胜任这样的工作,非得有大智慧高素质不可。而我国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要求太低,加上一些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离专家化的差别很大。由不合格的人充当专业性、实践性要求很高的法官,司法裁决的低劣质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腐败可想而知。我们的一些法官逐渐失去民众的信任,其素质低下是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群体这种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使他们自己无法意识到独立的价值,根本不能、不愿去追求自己的独立意志,成为制约法官独立的存在于法官群体当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六)制定传媒活动的规则,科学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建立新闻审查和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各类新闻媒体迅速发展,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同时,我们也经常看到某些报道干扰了司法独立,制定科学的规则对司法独立和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都有积极意义。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一对矛盾,矛盾并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长的简单对立,而是对立与统一的有机结合。确实,新闻自由与审判公平既具有正相关关系,又具有负相关关系;其正相关关系,是指负责任的报刊媒体应当是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其负相关关系,是指新闻自由在追求自由报道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机构为避免因相关报道使自身的运作陷于瘫痪而设计并采取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的措施,以及由此引发的与新闻自由的冲突。[25] 新闻自由发挥推进公平审判的作用,还是造成妨碍司法独立的影响,其实不在于新闻自由本身,对新闻报道司法的活动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提高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制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以发扬新闻对司法的促进功能,避免其与司法的负相关关系。只要使这样的负面作用失去了兴风作浪的条件和基础,新闻自由能够达到对司法有利而无害的境地。新闻讲究真实、及时,真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调查事实真相,而及时性的特点对调查的时间作了较大限制,两者可谓此消彼长,不可兼得。优秀的新闻记者应采取科学的态度,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对两者的关系作不同的处理和协调。某些情况下,新闻报道的轻微失实无法避免,这也可以谅解,但如果是关于庄严的法律方面的报道就不能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应该更多地关怀真实。在当代信息社会,报纸的法律专栏、电视的庭审直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意识也相应提高,是件大好事。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报道不真实,将对当事人和法院乃至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损害,甚而影响社会稳定。而在法律报道过程中,有些记者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采访专家、发表评论,甚至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专家的专业化表述,由于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已给司法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少障碍。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范使新闻和司法两全其美,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各新闻单位应该严格把关,设立合法性审查制度,以确保其真实有据、合理合法。鉴于我国部分记者的法律素养对于司法报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处,可以尝试建立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让一些素质高的记者专门或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报道,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记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报道,这既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尽可能的不影响司法独立。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培养专业的司法记者队伍,应开设司法记者 专业的大学课程,使这些学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闻知识,由这些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才担任司法记者,将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发挥巨大的监督作用。四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我们追求司法独立,并不是否认对司法进行监督的重大意义。孟德斯鸠早已论述了这种必要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但对司法进行监督又不能干扰司法独立,不能以监督为名行干扰之实,因此,要处理好司法独立与权力监督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使司法权在应有的程度内充分独立,一方面不该废弃对任何权力(包括司法权)的监督。总而言之,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我国而言,对司法的监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察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从实践来看,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监督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加强并完善监督机制。[26] 下面就其中的几种主要监督方式作简要叙述。(一)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其主要形式有:1.由审监庭依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督;3.庭长、主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4.审判委员会的监督;5.以立审分开、审监分开的形式实行各部门之间的监督;6.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这样的监督注重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乏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原则。[27] 从实际情况看,这种自我监督的情形其实也极少发生,要法院在本院内部自己主动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错误,极为难得,审判实践中,凡是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当事人自己申请或反映引起的。[28](二)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政治领导(指政策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工作的领导),不能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其实质是干涉司法独立。[29]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党委可以调阅案件,书记可以批示案件,政法委可以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协调、讨论,表面上似乎强化了党的领导,实则发生地方保护主义,而且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加之根本没有参加庭审过程,却对案件作出讨论和决定,极难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全面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并导致不正之风、司法腐败,大大削弱了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三)检察监督。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为侦察权、公诉权和监督权。有学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良策之一,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途径,只有建立起以检察机关的权力制约审判机关的权力这种司法机关(广义)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才能保证监督的全面性、持久性和有效性。[30] 以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为出发点的民事检察监督[31] 确实能够弥补因当事人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不一定会引起足够注意的不足。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第一角色是公诉人,其次是立案侦察机关,监督是最为薄弱的一环,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对司法的监督几乎名存实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定位极不适合,应进行必要的加强和完善。(四)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样的人大监督都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角 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一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人大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一样的道理,正确行使司法权也不能侵犯合法的监督权。当前,有些地方进行人大个案监督的试验,如果个案监督已经干涉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实际上行使了类似审判权的职权,就事实上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容易形成一系列不良影响,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在我国,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32] 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 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其监督的具体范围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3.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但是,人大应避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应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严防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防止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严防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防止行政机关或个人通过人大或代表对案件进行干预。[33]总之,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归根结底在于保证审判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合理合法的司法监督应当为司法独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独立。从这意义上讲,对推行司法独立原则有任何损害的所谓的“监督”其实并不是监督,只不过戴着“监督”的帽子罢了,是批着“监督”这种合法外衣对司法进行破坏的阻碍依法治国进程的绊脚石。所以,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转引自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页。 转引自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1998年第12期。 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237页。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王德志:《西方国家对法官独立的保障》,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 高洪宾:《法官独立审判的探索》,载于《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 [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美]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 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12]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13]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14]寿 :《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载于《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15]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16][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17]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去和现在的问题》,载于《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18]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19] 谭世贵:《我国司法改革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20] 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想》,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21]参见〈〈依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纪要〉〉中陈瑞华发言,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22]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23]前引[21],贺卫方发言。[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7页。[25]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26]参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27]薛阿平、姚旭斌:《从监督走向制约——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初探》,载于《法学》,1999年第9期。[28]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8页。[29]谢鹏程:《理顺外部关系 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职权》,载于《法学》,1999年第5期。[30]前引[23], 刘立宪,谢鹏程的发言。[31]陈贵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论变迁》,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32]邓建宏:《强化人大监督职能浅论》,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33]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于《法学》,1999年第1期。著者: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 蒋俊峰 地址;江苏省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远程教育部,225300

立法论文范文第12篇

随着我国《立法法》的贯彻实施,我国地方立法取得了显著成效,无论在立法数量还是质量方面均有重要进展。但在看到成绩时也应看到地方立法中还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我国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益的定量分析和评价机制尚不完善,地方法规的实施效益问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的实效性离期望值尚有差距。本文结合长三角地方立法,就如何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益作一探讨。

一、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益

立法成本是指立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信息等资源的支出。其中立法调研,草案的起草、讨论、表决以及法律修改中各种利益主体讨价还价的精力付出及花费,公共选择理论一般称其为政治决策成本。立法是制度创新的过程。这种制度创新过程既包括新法的制定,也包括旧法的修改。制定新法的成本投入是巨大的。其中,立法调研、可行性论证、立法规划,然后起草、修改、审查、通过、颁布,此过程中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支出,构成了立法的基本成本。

立法成本包括直接立法成本和间接立法成本。直接立法成本也称为狭义的立法成本,主要指具体立法活动中所耗费的成本。但是,立法的目的是实施,只有根据法律实施的效果,才能真正判定立法成本的合理性。法律实施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就是立法的间接成本,也可称其为法的实施成本。直接立法成本只反映数量概念,评判这些数量是否必要则取决于立法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而立法成效又要通过法律实施效果来评判。

立法效益是指法律实施后所产生的符合立法目的的有益效果。主要包括立法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者是指法律实施后在经济上的收益,因为从资源优化配置角度来看,立法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它要耗费一定的资源,同时也产生一定的经济收益;后者是指法律实施后在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的效果,称其为社会效益。从理论上讲,法律实施后产生的效益必须大于法律制定的成本,否则就没有立法的必要,具有良好效益的法律才是科学、合理的法律。因此,直接立法成本不能完全反映立法的价值与目的,必须兼顾立法的效益看待立法成本,并以效益的最大化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一部成功的法律,其立法的总成本与立法的效益不仅有密切的关联,而且两者必须是高度协调统一的。

二、影响地方立法效益的因素分析

近几年来,长三角等地方立法工作固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现实立法中还存在着许多体制、理念和工作上的障碍,致使地方立法总体成本过高,许多现行的法规和政府规章施行的效益并不理想。其影响因素表现如下。

1、立法成本对地方立法效益的影响

在立法领域,成本与效益分析法要求将立法产生的收益与立法成本、实施成本、以及立法对某些权利的限制所带来的损失等进行比较,只有前者大于后者,该项立法才是有效益的。

比如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宁波市作出了取缔摩托车的决定。在这项决定成为法规之前,首先应当考虑,摩托车是否城市的主要污染源?取缔摩托车能否显著改善空气质量?成本收益分析法要求我们须权衡取缔摩托车产生的空气净化能带来多少社会效益,对摩托车的拥有者将带来哪些不便,以及会给摩托车制造商带来多大的经济损失等。取缔与保留相比,只有取缔摩托车所产生的正效益大于负效益,取缔的立法才是可取的。另外,还须考虑是否存在更优的第三条路径。如对摩托车排气系统的定期检查、更换或改进,或许也能控制空气污染,又不妨碍摩托车的生产和使用。但这时又必须考虑到这种系统本身的成本,以及监督其实施的成本。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立法者追求的目标是法律效益的最大化,地方法律秩序的最佳化是地方法规价值的最高值,此时的立法社会效益为最大,也就是立法的“利润”最大——这是立法者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就立法成本诸要素而言,建立科学的立法体制,是降低立法成本的关键所在;就法规价值而言,扩大和保障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为权利主体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供良好的条件保障,可以有效增加地方立法的效益;就法规调整而言,通过规则来规范行为和减少违法,降低法规实施成本,对提高地方立法效益也会产生重要影响。

2、现行立法体制的缺陷对地方立法效益的影响

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中,一方面,由于相当一部分立法项目是由部门直接起草,在立法过程中部门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在事实上是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政府享有很大的立法权,即使由地方人大立法,也往往是先由相关部门起草法案,而最后通过的法规与草案内容相比一般不会有根本性变化,这样在事实上就形成了政府部门自己立法、自己执法和自己守法的不正常现象。很显然,地方法规的公正性将受到质疑,从而导致地方立法的社会效益下降。另一方面,立法者不仅要考虑到现有社会的接受能力、执法体制以及法律监督体制所能提供的条件,还要考虑到为实施这部法规,地方政府还有多大可能进行人财物的投入。近几年来,长三角各大中城市都相继出台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社会的接受能力,以及为实施这部法规所能进行的人财物的投入,从而使这部法规的实施变得非常困难。结果,不少地方对这部法规的实施不了了之。这种法规不仅没有产生应有的社会效益,反而产生了负效应,这是地方立法中应引以为戒的。

3、地方立法监督制度不健全对地方立法效益的影响

随着地方立法数量的增加,立法体系的整体质量问题日益明显。诸如法规、规章之间

的和谐统一,体系结构的优化组合、法规配套等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地方立法冲突、立法失序等方面。这些问题的出现,固然有体制上的原因,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现行地方立法监督制度的不健全,影响到立法效益的实现,主要表现在:(1)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程序和方式不明确,致使监督机制运行不畅,导致其立法监督职能弱化;(2)立法监督制度缺乏有效的启动程序,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没有实现有机结合;(3)批准和备案制度不完善,备案审查缺少启动程序,致使备案制度有名无实;(4)立法监督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立法主体和监督主体缺少必要的约束;(5)立法监督中司法的能动作用近乎空白。如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只能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等。

4、地方法规实施机制的缺陷对地方立法效益的影响

目前,地方法规实施机制还存在不少问题,地方法规实施成本普遍较高。主要表现如下:(1)司法制度滞后于实际,司法职业化程度不高,地方法规的公正、效率价值难以充分实现。(2)现行司法权还未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司法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严格受制于政策和政府的指令,司法从属于行政,司法权不独立,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就无从谈起。(3)部分执法人员法律素养较低,导致执法成本偏高,降低了执法效益。(4)公民的法制观念总体上还不强,导致相应的守法成本也较高,降低了法规实施效益。

三、提高地方立法效益的对策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完善的对策:

1、改革现行地方立法起草模式,推进立法职业化进程

立法起草是立法工作中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之一。从世界立法史的经验来看,法学家是承担立法起草任务的核心力量。为此,建议地方立法采用和推广专家起草的立法模式,克服立法中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立法倾向。专家立法能有效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的社会效益。对此,浙江省建立“地方立法专家库”的举措,在专家立法方面可谓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笔者认为,在改革立法起草模式的同时,长三角还必须相应建立和完善立法职业化制度。地方立法是以立法机关为主的诸多立法者共同参与的立法活动,而构成立法主体的则是立法者和立法工作人员,这些立法人员是立法职业化的人力资源基础,是推动地方立法职业化的主力军。立法的职业化有助于在目前民主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更好地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充分体现民意,从而有效提高长三角区域立法的社会效益。

2、加强立法监督,完善地方立法监督机制

加强长三角地方立法监督,可以有效提高长三角地方立法的社会效益。为此,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立法监督机制:(1)设立专门的长三角立法监督机构,完善和加强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2)设置立法监督的启动程序,建立法定提交、司法机关移送、法定机构或法定人员提起、公民申诉等机制,以实现立法监督的及时启动。(3)完善立法批准、备案制度,将授权立法适时纳入批准制度的适用范围。(4)健全地方立法监督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改变或撤销”的范围及方式,探索建立立法补偿机制以及对立法监督者的违法过错实行责任追究等制度。(5)加强地方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备案审查力度,纠正立法冲突,确保区域法制的统一;(6)完善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机制,对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减少法规冲突,最大限度地提高地方法规、规章实施的社会效益。

3、构建司法创新制度,提升地方立法效益

地方立法工作是一个立改废的动态过程。立法工作必须与时俱进,因此立法需要创新,必须更新和提升立法理念,牢固树立“立法为公、以民为本”的立法理念。推进司法制度创新的重点,在于现代司法功能的建构,应按照程序正当、法官中立、裁决公正、效力权威的现代司法原则,对地方司法功能进行重新定位,打造独立、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模式。

司法创新的根本在于立法制度创新上,必须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作支撑。为此,建议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建立健全“法规草案委托起草制度

、“立法回避制度”、“公开征求立法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高层协调制度”、“立法效益信息反馈机制及评估制度”等一系列新制度,制定出真正高效的、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地方性法规。

4优化配置地方立法资源,实现立法效益最大化

立法论文范文第13篇

关于第一个需要,即“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保护,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对私有财产给予保护,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关于第二个需要,即“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通过制定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关于第三个需要,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普遍改善,迫切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保护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并保护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

上述必要性与物权法的目的功能,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但是,物权法的这些基本精神必须通过具体的规范表达出来,而且这种通过规范表达出来的基本精神必须具有客观性与实证性。因此,本文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以规范作为载体的。

在我看来,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用原则表示,大致如下:(1)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2)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3)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4)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5)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下面我们将分述这些原则以及物权法的表达规范。

二、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之法律含义

所谓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所有物权不论权利人为何人,平等受法律保护。尽管这条原则是各国宪法及民法典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在我国的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因为,从我国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到80年代中期的历史进程看,基本上就是一个消灭私人财产权的过程,直到改革开放后,我们才允许多种经济成分的并存,由此,所有制结构从单一变为多元。因此,社会政策上的这种从消灭私人财产权到承认私人财产权的转变,反映到法律和意识上需要一个过程。所以说,无论是2004年的宪法,还是2007年的物权法,承认对所有主体的物权之平等保护原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二)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上的规范体现

我国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应该说,从伦理价值上看,对所有物权的主体实行平等保护是由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市场交易的需要。试想,如果物权分为不同的等级,那么物权之间的流转将变得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法则,市场经济就建立不起来。再从立法技术上看,平等保护也是物权法的规范制度构建的基础,没有主体平等作为基础,物权法将变为行政协调法,而不再是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法。

三、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一)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无论是从国家经济秩序之需求上看,还是从个人交易之愿望上看,都需要交易安全。因为,如果没有交易安全制度的保障,善意交易对方(第三人)从交易中所获得的标的物就难以持有,其目的就难以达到,社会分工所带来的相互协同的需要就难以满足,正常的经济秩序就建立不起来。因此,任何国家的物权法对物权的变动都规定了安全规范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在物权法上,这些交易安全的制度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登记与交付等)”、“区分原则”等制度表现出来的。

(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含义及物权法规范。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或者变更。这一原则为19世纪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运动后确立的一项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内容有两个:(1)民法上所有的物权种类必须在法律中明确固定下来,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权利,此所谓“类型法定”;(2)任何一项物权的内容由法律强制性地予以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不同的物权。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之。

2.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仅是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是公示及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具有绝对效力,任何人对物权都负有尊重的义务。而要实现这一要求,物权的内容要为第三人所认识。如果物权的内容不统一,第三人将无法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权的不尊重。只有通过内容固定,才能引导人们的行为,实现对物权的尊重和对第三人的保护。与债权不同,债权为对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主要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债权的侵犯者一般只能是债务人。而物权为支配支配物的权利,具有绝对性,物权的不能实现,可因任何第三人的行为,亦即任何人均得成为物权的侵犯者。为使物权不致无端遭受他人侵犯,权利的公示便有其必要,而公示手段的有限,则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明确,否则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在千奇百怪的“物权”面前无所适从,而第三人对物权的尊重便无从谈起。所以,物权是一种必须经由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加以尊重才能实现的权利,而物权之获得他人尊重,须以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及物权的内容为条件。

(三)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以一种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的原则。简单地说,公示原则就是物权享有或者变动的外部象征或者标志。例如,你拥有房屋所有权,你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就是你拥有的标志;你要将你拥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也必须办理转让登记,以表明所有权人已经发生的变化。

所谓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那么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如虚假登记),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生影响,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有集中体现。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公示公信原则的原因在于:一是权利推定(享有权利的外观)。符合公示方式要求的,就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权利享有的外观可能与真实权利有时是不符合的,登记符合的情况比较多,而动产的占有,不符合的情况可能就比较多。因此,必须辅助于善意才能符合伦理要求。从推定的意义上说,这是交易的基础。否则,任何交易将无法完成或者说成本很高。权利推定实践中的意义是确权之诉。这里,“推定”的意思恰恰就是可以依证据之。二是权利转让。物权的转让必须公示,否则第三人将无从知道。因此,公示在权利变更时意义重大。三是善意取得。从法律上说,任何一个转让权利的人,首先必须具有对权利的合法有效的处分权。但是,如何在交易中去证明交易对方对于交易的标的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呢?如果没有公示方式的话,那么,买卖的买受人就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出卖人对出卖物的合法处分权。而具有了公示方式后,只要相信公示手段,则相信这种外部占有或者登记,就当然相信其为合法处分权人。即使存在不符合,也不影响善意信赖权利外观的人的利益。为了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还规定了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为对象进行的登记,该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都规定了这种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在立法中也有体现。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如果更正得不到现实权利人的同意,应采取异议登记的方式,以防止现实权利人恶意处分不动产,而损害请求人。

(四)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就是指法律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4]区分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意义是:从逻辑上说,只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才负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如果合同都没有生效,出卖人就没有必要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一房二卖”就会成为必然的事实。区分原则就解决了这一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就生效。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就负担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交付房屋,就属于违约行为。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出卖人交付房屋;如果出卖人“一房二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制度再配合“预告登记”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四、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

(一)关于国家所有权

关于国家所有权,物权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范围;二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三是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物权法第46条至52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问题,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关于集体所有权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方面明确了其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其行使与保护。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范围,物权法第58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物权法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少数人利用职权来侵害集体利益。物权法第59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关于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关于个人所有权

关于个人所有权的范围与保护,物权法第64条至6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五、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

无论是私人所有权之间、私人与集体所有权之间,还是国家所有权之间,在权利行使方面因为各种原因会存在矛盾与冲突。物权法为协调这些矛盾与冲突,使资源得到最大化利用,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征收制度等,以保证不同利益主体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理的协调,以利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由于商品住宅的大力推广,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可以说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下列协调利益的措施。

1.明确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

物权法第70条至72条、第77条规定:“(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3)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4)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明确物业小区的组织管理机构。

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3.明确建筑区划内设施的归属。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因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相邻不动产在不动产的利用方面,多发生纠纷,因此,为协调与平衡利益关系,物权法特别规定了相邻关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坚定了法律基础。具体来说,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主要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征收制度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依强制力将非国有财产转移于自己的行为。在我国因拆迁引起了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有些地方的矛盾还比较尖锐。实事求是地说,这种行为涉及对各种所有权的平衡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对待。物权法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样就明确了征收的条件与程序:一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程序和权限;三是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六、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

除了上面讲的合法的收入、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等以外,对于城市居民来说,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房屋,而对于农村居民来说,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承包的土地及其收益。物权法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们关心的问题,特别作了规定。

(一)对于城市居民房屋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许多人非常关心一个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问题:城市住宅的土地使用权70年,期满后如何处理?对此,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规定,使许多人对安居乐业有了充足的信心。

(二)对于农村居民利益的特别保护

1.土地承包权期限长且不必登记。

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权可以自由流转。

立法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行政立法;回避;委托立法;招标立法;合法性

行政立法活动随着福利国家行政的到来而产生,并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行政立法是立法活动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其所制定法律文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主要部分,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法规、规章备案情况统计资料显示,仅1988年至1998年,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就达10061个。从1949年到1993年底,我国有效的法律不到400个,行政法规则有1000多个,而行政规章则数以万计,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选收的就超过了2000多个(注:数字来源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十卷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所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统计。)。但是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特殊性,行政立法往往在立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法的部门化、地方化倾向,使行政立法活动变成了一个“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法制化”的过程。正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钟启权的“五利说”所言:“有利则争,无利则推,不利则阻,他利则拖,分利则顶”,概括了“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1]。为改变行政立法的现状、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立法实践部门在近来的行政立法实践中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与探索,如为打破传统的“部门立法”模式,推进民主立法、开门立法,贵州省首次尝试委托立法,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贵州一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起草的协议,将政府规章草案委托社会力量起草;随后北京、青岛、郑州等市政府也先后启动了委托立法;重庆市为了使地方立法摆脱部门利益的影响,在全国率先建立了政府立法回避制度,明确规定:“与某一立法项目有直接明显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审查和评审,不得主导立法进程。”从而一种新的立法民主制度——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得以在立法实践中产生并得以全面实施,同时这种民主立法制度也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与关注。大部分人对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好评声一片,极力为之呼与鼓,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不宜全面推广,因为其不仅违背了和行政法治原理,构成了对行政组织法原理的破坏,而且直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的相关条例,不利于政府立法资源的充分利用,也不利于整个行政系统的协调和整合[2]。笔者认为,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做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应当在我国行政立法活动中全面推广,并且其是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增强行政立法法律文件实效之本源。在本文中,笔者从法理层面对行政立法回避制度进行分析,以为行政立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一、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立法中回避制度的推行可以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质量,以避免行政法规、规章的“先天不足”。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而行政立法活动的许多内容是关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因此行政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往往囿于自身的利益,在行政立法中简化行政责任:一些地方的行政立法,给政府部门规定了很大的行政权力,但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与义务的规定常常都是一个简化的模式;所以,通过立法回避将法律文件交由无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专家起草可以避免立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强势力量的不适当干涉。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尤为突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内容最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它的层次最低、内容较具体和操作性较强,它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被法学家们誉为“具有手和脚的作用”,……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就很难在全国各个不同行政区域具体操作和贯彻执行[3]。因此,地方政府规章的质量不仅攸关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而且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国家的推行。立法质量始终是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法治的前提是要有数量足够和质量优良的法[4]。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今后我国一段时期立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党的十七大重申要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地方政府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其良莠直接关系到我国良法体系的形成。实践证明将地方政府规章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给具有某方面特长的专家或者中立的社会组织去完成,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吸收民意,使制定的政府规章能够充分反映民众意志并具有可操作性。通过专业人员参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可以实现专业人士自律与制度他律相结合,将使委托立法制度真正成为防止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化,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途径[5]。

(二)采取委托立法、招标立法等立法回避方式可以解决行政立法中行政机关难以应对的许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立法的领域也相应扩宽,许多新领域需要我们制定法律文件予以规范,从而给国家立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与挑战。为此,许多国家都采取招标立法、委托立法等方式解决此问题。行政管理领域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因此行政立法机关在制定政府规章时也相应地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许多专业性、技术性的立法。随着行政立法领域的扩张,行政立法机关特别是地方政府机关在制定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时往往“无所适从”。目前行政立法一般是由政府法制机构、内部某一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没有专门的负责立法的机构,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往往是一身二任或多任的,并且目前地方政府机关的立法人员素质偏低。所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立法,既能够解决目前地方政府机关中立法人员素质偏低的问题,又能解决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中出现的许多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

(三)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也是民主立法与民众有序参与行政立法的必然需要。民主立法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立法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近年来我国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民主立法措施,如听证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立法动议、公众评议、通过媒介收集立法建议等方式,并且通过这些民主立法的措施,有效地提高了法律文件的质量。但在行政立法活动中,立法回避的方式却常常被漠视,行政立法主体经常将行政立法行为视为一种纯行政管理行为,从而套用“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正如学者所言:我们不能把希望寄托在行政机关在不与公民进行广泛讨论的情况下能自觉、先觉地表达公民的真实意愿[6]。2001年出台并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第13条第4款明确规定:“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但委托立法一直被立法实践所忽视,没有被真正启动起来。行政立法无论从其立法性还是从其行政性而言,均应当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调动人民群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主动性、积极性。采取听证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立法动议、公众评议、通过媒介收集立法建议等方式进行行政立法是民主立法的表现形式,而采取委托立法、招标立法等立法的回避形式应是民主行政立法的最好形式,这也是立法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注:刘武俊认为,立法公开招标的实践,既是立法改革的新举措,同时也是从立法层面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生动实践,其现实意义不可低估。(刘武俊.立法招标有益于公众有序参与[N].法制日报,2008-03-25))。正如原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俞荣根所说:“委托重庆行政学院起草《重庆市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草案》,也可以作为政府的建议稿,作为第三方,也有优势,站得比较开,无部门利益,更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符合立法工作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趋势。”[7]

二、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杨建顺教授在《“政府立法回避”不宜全面推广》(以下将该文简称《杨文》)一文中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实行政府立法回避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在立法起草阶段实行“回避”是违法的;“在评审、审查环节,相关人员如与立法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应主动回避或强制回避”的做法是违法的;如果针对大量的政府立法起草工作全面推行所谓“政府立法回避”,不仅将导致相关立法部门的法定职责的不履行,造成政府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将会因受委托的专家或者社会组织不熟悉各领域的专业、欠缺必要的信息和技术而难以确保立法质量,从而导致相关立法看似公正却不具有实效性,使得政府一系列的实际工作无法开展。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只是对行政立法的一种感性的认识。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之所以能够做为一种民主制度存在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合法依据。

(一)法不能只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去理解。众所周知,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目的、法律概念、法律技术性规定等都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这些组成部分中,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法律技术性规定是法的外在表现,而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目的是法的内在“驱动力”与“灵魂”。因此,我们评价某一行为或活动是否合法不能只从外观或感观上认定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现行的规定,而要超越法律规范去从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目的层面对其进行合法性的评价。一个职业法律工作者应当超越法律表面文字去理解、运用法律,否则在法律实践中会变成一个不折不扣的“法律贩子”。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规的意图比它的明确的文字更被看重,更值得研究,因为法规文字中所谈的事情往往出自法规条款,而法规的条款并不出自立法者的意图,理解国会法案的最好办法是根据意图而不是文字[8]。立法者的中立性是自然公正原则以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立法者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立法过程中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9]。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基本要求与体现,因此,尽管现行的宪法、组织法与立法法中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符合现代原则、行政法治原则、立法基本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杨文中所主张的“政府立法回避违背了和行政法治原理”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法的精神是法的最高层次,对整个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起统率作用,具体的法律制度都应当源于一个时代的法律精神。一个时代的法律精神是这个时代一切社会制度的价值基础,任何法律制度一旦权威地形成之后,人们必须以宗教式的虔诚去捍卫它,任何非正统形式的否定、修改、曲解法律的行为或动议都是对社会正义的直接危害[10]。在法治社会,法律应当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正如列宁所言: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我国《宪法》与《立法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所以,在行政立法中实行回避制度正是为了发挥人民群众与社会组织在行政立法中的作用,以防止行政立法中行政部门偏私的干涉,进而保护人民的利益与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与愿望;因此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正是当前我国法律精神之使然。

(二)重庆市所采取的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指的是:与某一立法项目有直接明显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审查和评审,不得主导立法进程。起草环节的立法回避制度主要通过委托起草、招标起草和重庆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三种方式实施。委托起草和社会招标就是对一些专业性强、难度较大或部门利害关系明显的法规和规章进行区分:可以定向确定起草单位的,采取委托方式起草,不能定向确定起草单位的立法项目,采取面向国内外公开招标的方式起草。从该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意味着行政立法中立法权的转移,也不是特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的丧失。虽然与某一立法项目有直接明显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审查和评审,不得主导立法进程,但并不意味着在行政立法的全程回避,我认为,最终的行政立法结果即公布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仍然只能是以有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以行政立法回避不是行政立法权的回避,而是立法程序上的回避,是通过一种程序上的公正以实现实体的正义,因此,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不是对行政立法权的让渡,也不会构成对行政组织法原理的破坏,更不会造成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同时从行政立法权的权力来源来说,推行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正好体现了行政立法权力回归于民。龚祥瑞教授在《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一书中指出:“不论是直接授权还是间接授权,凡是委任立法都具有法律同等的效力,其理论根据就是民法的说。”[11]这说明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只是国家立法权的一种行使方式,最终这种权力是人民的,应当交由人民来行使,并为人民的利益服务。

(三)我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3条第4款明确规定:“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这说明行政规章的制定,采取委托起草的回避方式是有法律依据的,而《杨文》中开门见山地指出行政立法回避直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漠视。接着《杨文》中又指出在某个领域、某个具体的阶段,提倡和推进委托专家、组织承担立法起草工作,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确保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乃至权威性的内在要求。而在分析“政府立法回避”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时《杨文》又指出,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规章起草阶段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确保相关部门的广泛参与。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所以,在立法起草阶段实行“回避”是违法的。这就使得读者读了《杨文》后立即陷入前后矛盾,甚至使读者无法领会作者对“政府立法回避制度”的态度。我认为,行政法规的制定采取委托起草尚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正是我国《立法法》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存在的不足之处。而行政规章的制定中采取委托起草这种立法回避方式是于法有据的,所以地方政府如重庆、贵州、北京等地的政府采取行政立法回避方式制定政府规章是依法而为的行为。而令人遗憾的是《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于2002年1月1日生效,而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却姗姗来迟。

(四)前文已经分析了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现实意义,但因为这种民主立法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创时期,尚存在许多问题(受委托方应具备的资质、立法责任的承担、社会力量参与地方立法的广度和深度等)需要我们去面对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但我们不能因为其存在问题就“因噎废食”。担心会因受委托的专家或者社会组织不熟悉各领域的专业、欠缺必要的信息和技术而难以确保立法质量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是我们应该正确面对的。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否会导致相关立法看似公正但不具有实效性,使得政府一系列的实际工作无法开展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不但是多余,相反还有“杞人忧天”之嫌。一种民主制度其基础是人民群众,其最终的结果也在于为民、便民。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尽管在其过程中会存在许多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最终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克服行政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化、地方化倾向,因此绝不会出现因为保障了人民的利益就会妨碍政府工作的开展;相反地,摆脱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影响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能够促成“良法”体系的形成,也可极大地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效性。通过委托起草、招标起草、直接磋商等方式进行行政立法,不仅不会造成我国行政机关相关法定立法部门法定职责的不履行及政府立法资源的浪费,反而会促使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充实立法队伍,集思广益,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使立法部门的法定职责得以充分履行;同时当前我国行政立法机关立法资源普遍存在不足,没有一支专门从事行政立法工作的人员,大都是一身二任或多任,因而许多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通过委托起草或招标起草可以解决行政机关的这种“无奈”。重庆、贵州、北京等政府机关采取的委托立法无不出于此种考虑。

三、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构建

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做为一种新兴的民主制度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合法依据。但目前对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理论研究明显滞后,同时在制度层面上关于行政立法回避的制度也付之厥如。在行政立法实践中往往会面临许多未曾出现的问题,如果事前防范到位或者事后处理适当,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才会发挥其应然的价值,使行政立法从根本上摆脱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束缚。同时在行政立法实践中由于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没有从事立法的经验或不懂立法技术,致使委托立法的法律文件质量不高、实效性差。要从本源上解决行政立法回避的实际问题,发挥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作用,首先就应从制度上予以健全,使行政立法回避活动有法可依。考虑到当前我国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行政立法回避还难以全面铺开,因此,目前的重点是在行政规章制定中如何完善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及其在立法实践中的具体实施。

(一)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立法完善。目前对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规定仅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而关于招标立法尽管立法实践已经先行(注:山西省太原市人大探索立法招标,以规避部门利益。最近,一份起草《太原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立法招标公告出现在太原市人大网站及当地媒体上。这次尝试得到了社会的积极响应,截至目前,已经有多家投标单位报名参加。太原市人大称,此举旨在实践立法改革,是一种创新立法方式的探索。),但目前尚没有关于招标立法的法律明文规定,既无概括性规定也无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规定,导致在立法实践中各立法机关将其做为一种新的立法方式在“摸着石头过河”。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其对政府规章委托立法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可以”本身是一个模糊性的语言,尽管其包涵有“应当”和“自由选择”两层含义,但其出现在法律语言中我们必须慎之又慎,并且其给法律实践中的自由空间太大,因此,“可以”作为法言法语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形同虚设,往往在法律实践活动中被相关人作为规避法律的正当理由;(2)现行规定只是对行政规章委托立法的纲领性的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立法实践中我们无法据以操作:既没有关于委托立法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关于委托立法的实体规定;(3)委托立法的适用范围太窄,且《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均没有相关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委托立法在地方政府规章中的作用,就首先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完善,构设好委托立法的良法制度,具体就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第一,扩大委托立法的适用范围,并在《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的委托立法。委托立法是一种民主立法方式,不应当只限于行政规章的制定,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规章都应当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都应当在这些立法过程中吸收人民、专家及有关组织的意见。正如刘莘教授所言:立法只有法律的形式还不行,还要有法律的立场,法律的立场应当是人民的立场[12]。因此在《立法法》中应当对委托立法做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予以具体的规定。第二,修改现行规定。将“可以”修改为“应当”,使关于委托立法的法律规定从任意性的规定转变为强制性的规定。具体可表述为:“起草规章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或者涉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不利规定的,应当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三,由国务院出台一部关于行政规章制定中采取委托立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委托立法的具体程序、委托立法的条件、被委托专家或组织应当具备的资格、委托立法的适用范围、委托立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立法只是行政立法回避中的一种主要形式,因此,在完善委托立法的同时,还应当将招标立法、建立行政立法的部级与省部级专家咨询库等立法回避的方式明确予以规定。对招标立法,应当在《立法法》中将其作为一种民主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并出台一部关于招标立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立法招标公告、招标立法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法律监督等做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组织等应当具备的资质。招标立法、委托立法是为了应对立法实践中的许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而生,“随着社会分化和复杂性的增大,专业性的法案起草机构和委任立法方式的作用也越来越大”[13]。因为现代立法所遭遇的议题日益向着复杂化、专业化、高技术含量的方向发展,民选的立法代表仅依其常识已经无法对立法的内容有一个全面、明晰、透彻的了解与把握,所以,立法机关往往将部分立法委托给有相应专长的专家完成,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取的一种立法手段,如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家都采取这种立法方式。但立法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足以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立法任务。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法明确规定了专家或者组织应当具备的资格,如在日本能够参加专家立法的专家必须适度超然于立法活动之外、必须适度超脱于日常事务之外[14]。笔者认为作为政府规章制定中的招标立法、委托立法中的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或条件:首先,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应当超脱于行政机关与规章的效力范围之外,即与政府规章的制定没有利害关系,这是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本质所在。其次,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必须具有某方面专业特长,能够熟练地了解和解决行政立法中所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难题。因为招标立法、委托立法的初衷即是为解决政府规章立法中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并且这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是行政立法机关无法解决的,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既要懂得专业领域的基本规律,也要懂得如何规范该专业行为的运行,所以将规章委托给律师事务所完成有时恐怕勉为其难;因为大部分律师只是通晓法律方面的知识。再次,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应当有通晓立法技术、法言法语的人员,并且要有崇高的立法理念。立法活动是一种法律实践活动,需要参与者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与法治理念。当前许多地方政府机关将政府规章立法委托给律师事务所或大学法学教授起草,无不出于该种考虑。最后,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在立法过程中不应有偏见:在立法过程不应有支持一方或反对另一方的偏私,不得将个人情感表现在立法行为或语言中,对立法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应做出公正的权衡等。

(三)行政立法回避中行政立法责任的界定与承担。职权与责任的统一是行政法治中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正如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所强调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行政立法主体无论从其立法性还是行政性来说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将使行政立法权变成无责任的权力(powerwithoutresponsibility)。行政立法责任是指行政立法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5],因此行政立法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具有立法权的行政立法机关。在政府规章委托立法中,行使规章立法权的是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但其不是以专家或组织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立法权,并且规章对外时也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以,规章制定中出现不当或违法时不能由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说,委托立法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应被区分为形式责任主体与实质责任主体,即委托的行政机关是形式上的立法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实质上的责任主体则是国家。但如果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在委托立法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行政立法主体承担责任之后,应当依据行政追偿的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向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依法追偿。通过招标进行的行政立法其立法责任也并不因立法行为主体的改变而转移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责任,其实,招标立法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一种手段,所以根据“谁行为、谁责任”原则,招标立法中的行政立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仍然是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

(四)为保障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实施,政府规章的制定应走职业化之路,并建立专门的从事规章制定的中立的社会组织并培养一批从事规章起草的专家。各国为了防止议会立法权旁落和政府权力的过度膨胀,在两种立法(议会立法与行政立法)民主形式之外又衍生出另一种形式——职业立法,即通过职业化的立法者立法[16]。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或专家专事立法工作,如美国的立法顾问局与行政法官、英国的议会顾问、日本的国会法制局等。针对地方政府规章采取招标立法、委托立法形式越来越多的现状,成立专门的从事委托行政立法的机构或者有竞标资质的单位,可以解决投标单位、被委托组织或专家素质偏低而难以胜任行政立法的难题,也可以克服招标立法、委托立法中可能产生的偏私并提高立法的质量。笔者认为应在每一个省至少成立一个(在北京、武汉、上海、重庆等法学教育发达的地方可成立2—3个)专事委托立法的立法服务机构,该机构采取民间组织的形式,由当地权力机关负责监督,并由国家财政承担其正常运行的费用与工资。该机构的成员必须具备上文提及的基本资格,从大学法学院、律师事务所、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相应领域抽调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行政管理经验和法律素养的专家组成。同时成立一个由大学法学院、律师事务所、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相应领域的资深学者与专家组成的招标立法、委托立法的顾问团,解决招标立法、委托立法中的理论难题及裁决行政立法中的纷争。该机构由国家统一管理,在地方政府规章的招标立法、委托立法中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即只能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或由有关机关指定从事异地政府规章的立法。借鉴安徽省的经验(成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在各级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分别设立一个行政立法咨询专家库。

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民主立法制度中的重要设计,其实施既能够防止行政立法中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对行政立法的干扰,也能利用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基层法制部门等在行政立法中的智慧。尽管该制度在我国只是处于试行阶段,制度本身还不够完善,实践操作中也是“摸着石头过河”;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出现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争论,但它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完全能够在中国这个民主法治的国度生根开花并结出丰硕的果实。重庆、贵州等地方政府能够首开先河,大胆试行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为该制度在行政立法领域的全面推行起到了示范作用。随着理论研究与实践的不断深入,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也将日趋完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朵民主制度的奇葩定将会在神州大地流光溢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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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论文范文第15篇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德国刑法第330条a所规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时,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该法益应当处罚。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是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在饮酒之际具有预见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能认定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9~210页。)以上主张说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而是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这样的理论,既可以坚持责任原则,又可以处罚醉酒犯罪者,这可以看成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主要功绩。

第三,对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处罚,以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定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该罪的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不管醉酒之后实施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裁量刑罚时受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即刑法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德国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在其特点上,前两点与西方有些国家有一定的共性,如意大利即承认醉酒者在行为时存在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同时对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者要进行处罚。(注:参见意大利刑法第91~95条。)后一特点独具特色,由此形成了德国独具特色的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由于德国的上述立法,在实务中,虽然每年有大量的醉酒者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占全部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的多数,同时也有大量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判有罪。例如,1982年德国有8400余件被认定无责任能力的事例,而因醉酒被认定的就占8000件。同时,1982年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酒者就有约9000人,他们或者因醉酒而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因不能排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疑问而不能依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处罚。(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210页。)可以说,就惩治醉酒犯罪来说,德国的立法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二、德国醉酒犯罪之犯罪形态的主张

关于德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醉态犯罪之犯罪形态问题,在将该罪界定为危险犯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这在该罪被规定在公共危险犯罪一章中就可以明确。这种对法益的危险是何种性质的,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

作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和判例的立场,主张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的行为自身在性质上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而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按刑法条文的文字直接进行解释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结论。按此观点,只有行为人没有特别地考虑回避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否定危险性的存在。

对此通说,部分学者提出批评,认为通说规定违反了责任主义,主张对法律规定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才能妥当地解决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他们认为,将醉酒犯罪视为抽象的危险犯,就有必要考察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背后的被禁止的内容是什么。如果只要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认定犯罪,那么只要醉酒,这种抽象的危险就是存在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因饮用酒精饮料而陷于醉酒状态就是被禁止的,即因故意或过失的醉酒的禁止,是这类构成要件的基础。可是,若将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自身当作刑法禁止的内容是把醉酒自身当作犯罪看待,因而是过分地扩大了刑法禁止的范围。按德国现实的法秩序的要求,刑法所要禁止的不应是普通的醉酒行为,而应是为了违法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那么,行为人要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故意犯的场合)或可能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过失犯的场合),就必须是具体的。只要这样,其醉酒行为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其故意、过失或危险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而这样的危险只能是具体的危险。当然,通论观点是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将构成要件及客观处罚条件结合起来认定犯罪的。但这样一来,就不是以构成要件自身,而是以客观后果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明显具有结果责任的倾向,违反了现代意义的责任主义。

为此,作为对通论的反论,他们提出了如下见解:在醉酒犯罪中,法秩序所禁止的,不是醉酒本身,而是为实施何种犯罪而醉酒,从而对何种具体法益产生危险的事实;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要求对在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何种违法行为,引起何种法益的危害至少有认识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具有刑法禁止规范介入的根据。(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11~213页。)这样一来,醉酒状态下的危险犯就只能是具体的危险犯。这样解释法律的意义,一方面指出只有对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至少有认识可能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指出了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即醉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机能,这就是限定违法有责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综上可以看出,德国关于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明确了不是以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形态作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而是研究原因行为,即醉酒行为的形态。通论认为醉酒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而反对通说观点,主张具体危险犯说的异论也相当有力。同时,将醉酒犯罪不是作为实害犯而是作为危险犯看待,其观点是一致的。

三、德国醉酒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我国对醉酒犯罪采取概括规定的方法。按我国的法律规定,醉酒的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当然要负刑事责任。在理论解释上,通论观点认为,醉酒不会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只是有所减弱,且醉酒是一种恶习,本身即应受到谴责,因而醉酒的人犯罪当然负刑事责任。但也有学者指出,因醉酒使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著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是存在的,但由于行为人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或必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了,这就是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230页。)

比较中德两国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和理论主张,可以看出存在明显不同。其一,在是否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的问题上有根本分歧。中国立法和理论界的通论不承认醉酒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者中有无责任能力。德国则不同,他们认为醉酒既可能使其责任能力减弱,也可能使其责任能力丧失,因而他们中既有限制责任能力者,也有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对他们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其二,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刑事政策不同。在我国,通论认为不存在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当然也不存在对此类人设置对策的问题,即使认为醉酒后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甚至丧失情况的学者,也认为可以由醉酒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直接说明醉酒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当然也就不存在对此类行为设置对策的问题。在德国,由于明确承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存在,为了不至于因醉酒者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无法制裁,因而他们在理论上潜心探索,立法上精心设计,于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与立法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深入的研讨。其三,研究的程度不同。在我国,因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因而研究的内容集中在如何说明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且由于这种研究的时间不长,主要还是从一些理论的推论或经验事实中得出某些结论,而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比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有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对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可以具体把握的标准。另外,他们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处罚时的刑法根据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这种研究不但对醉酒者,对于以其他方法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如何用刑法加以规制的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最后,立法规定不同。在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醉酒者为有责任能力者,无论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均依分则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德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条规定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说明,中德对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均不同。那么,德国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是否有借鉴价值?笔者认为,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醉酒可否达到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在此状态下仍能实施危害行为?只有搞清这个前提,才可以论证借鉴价值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推论的问题,它需要以科学的方法,进行实证性的试验与研究,并在研究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结论。而且,这样的研究并非是为了注释现行法律,而应该是为法律的应然问题提供科学的和理论的根据。这样的研究现在在我国还很不够,应当引起关注。

如果醉酒确实可以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那么德国的理论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就有借鉴价值。其一,如果醉酒可以使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基于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就应该认为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虽然是资产阶级创造并恪守的原则,但应该承认,若抛开其争论目的,从坚持罪刑法定的需要,其原则自身具有一般的合理性。因为只有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刑罚的谴责才是有意义的、合理的,若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又不属于故意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对其进行刑罚谴责就难说正当。同时,这种认定也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没有责任能力就是没有,若从一定的政策需要考虑而认无为有,其理论也就没有科学性可言。其二,将醉酒状态下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与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考虑是有道理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违法行为不罚,并不表明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进行任何处罚,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及其立法化,为处罚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其三,刑法分则以单独的条款规定这类犯罪很有特色,不但可以与整个刑法理论保持协调一致,且具有可行性,便于操作。因为在这样的犯罪中,应受处罚的不是醉酒后实施的某种犯罪而是醉酒的行为本身,若依照醉酒后实施之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除故意借酒犯罪情况外,关于醉酒犯罪的一切法律规定及理论都将失去意义。因此,将特定的醉酒行为设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将这类犯罪解释为危险犯而非实害犯,符合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也基本符合该类行为的处罚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