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1篇

一是发行主体。发行主体范围目前包括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此外,《指导意见》还为拓宽发行人范围预留了空间,如果中国证监会修改公司债券发行人范围的有关规定,其他商业银行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人条件,可依照《指导意见》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

二是资本工具选择。《指导意见》先行推出商业银行发行包含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减记债”)。同时,《指导意见》规定了“商业银行发行其他类型的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由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将来商业银行发行其他类型的创新资本工具预留空间。商业银行发行减记债,应满足相应资本属性要求并提高损失吸收能力。

三是发行管理。《指导意见》规定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应制定可行的发行方案,事先报中国银监会进行资本属性的确认,并取得中国银监会监管意见后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开发行,或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备案后非公开发行。

四是公开发行的交易机制安排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为加强减记债的风险管理,《指导意见》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发行人资产规模和信用水平,对公开发行的减记债的交易机制实行差异化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和措施。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基层人民银行;事后监督;操作规程

 

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自2004年以来相继成立了事后监督中心,负责对会计营业、国库、货币金银等部门的会计核算业务进行集中事后监督,逐步实现了对会计核算业务“适时、全面连续、独立”的监督,在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加强内部控制、保护资金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事后监督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后监督工作的开展,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体制不顺,影响事后监督工作开展

  《中国人民银行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明确规定:“事后监督中心直接对主管行长负责,不实行垂直管理”、“事后监督中心接受上级行会计、支付结算、国库、货币金银部门的业务指导”。由于事后监督中心不实行垂直领导,又未明确规定上级行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事后监督中心的指导形式、渠道和方法等,形成谁都可以管、但谁都没有真正管的“多头管理”状况,致使事后监督中心碰到问题需要寻求帮助解决时,不知请示哪个部门好,影响了事后监督工作的开展。虽然总行为利于部门间的协调,于2005年10月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又明确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对辖内地市中心支行事后监督中心进行业务指导”,但由于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部门工作十分繁忙,未能很有效地牵头各有关部门开展对辖区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致使事后监督业务开展与培训脱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后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制度建设滞后,标准不统一,加大了制度执行的难度

2004年,总行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事后监督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下称《工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会计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等这三项制度,在制度中只对大的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至于业务监督的具体操作流程与方式、监督的重点、风险点等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各中心支行事后监督中心以上述文件为依据,摸着石头过河,跌跌碰碰、做法各异地运作了一年多。2005年10月,总行根据各地事后监督中心一年多的运作情况,颁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事后监督部门存在的问题及今后的工作方向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这些文件的规定也还不够具体、细致,实施起来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现在各行的事后监督中心根据总行有关文件制定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亦是各行其是、不够规范,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制度执行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事后监督部门在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中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监督质量难以保证,监督效果难以提高。

(三)监督职能定位不明,监督工作量大,难于发挥事后监督防范资金风险的作用

事后监督的职能重点应是堵塞漏洞、防范风险。但具体的监督方法又要求每日对日常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复审和检验,事后监督中心人员实际上就变成了日常会计核算业务的“复核员”和“事后处理中心”。因此,事后监督中心靠现有的监督力量和监督方法,很难保证有精力、有时间去进行防范风险的重点监督。

(四)监督人员配备不足,业务素质不高,培训跟不上,制约了监督业务的开展

首先,总行《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中明确规定:事后监督人员应从事相关会计核算工作3年以上,具备会计从业务资格。但地市中心支行事后监督中心大多只有3~7名监督人员,所配备的人员中大多数都年龄偏大,甚至个别人员既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也未从事过相关会计核算工作,而既精通央行会计核算业务又熟悉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双料”人才安排到事后监督中心工作的很少。其次,随着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监督范围不断扩大,已由原来对会计营业、国库部门的会计核算业务进行监督扩大为对会计营业、国库、货币金银、外管等部门的会计核算业务进行集中监督,工作量比原来增加了,致使监督人员严重不足。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事后监督中心的日常业务培训由会计部门负责,支付结算、国库、货币金银和外汇等业务部门在开展新业务时,应将事后监督中心人员纳入培训范围。但在实际工作中,相关业务部门开展新业务很少将事后监督人员纳入培训范围,对事后监督的业务培训往往只是有关文件的转达。目前各地市中支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培训基本上是自行开展,培训缺乏系统性、全面性,也就是根据业务需要,组织学习相关制度、操作规程和业务文件等,这种边做边学、边学边做、摸着石头过河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方式,势必造成监督人员业务素质量难于全面提高,制约了事后监督工作的发展。

(五)监督手段落后,监督成果利用不充分,影响监督效能的发挥

目前事后监督中心采取的监督方式是人工监督和计算机监督相结合,除了会计核算监督业务可采用总行开发的事后监督系统进行监督外,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等其它业务均只能采用人工监督的方式。事后监督人员需对所有会计凭证进行翻阅、审核,相关数据也要进行计算和核对,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导致监督的效率偏低,监督人员难以再集中精力和时间对会计核算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会计核算业务的建设性意见,事后监督的职能发挥也随之大打折扣。另外,事后监督部门的监督成果主要体现在被监督部门会计核算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要求,未能提供更多的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等方面的监督信息,缺乏能够帮助被监督部门提前发现并有效防范、化解核算业务中潜在风险问题的有效信息,影响了监督整体效能的发挥。

二、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对事后监督工作的领导,做好相关部门协调工作

对会计核算开展事后监督是人民银行提高核算质量,加强会计内部控制,防范资金风险的重要举措。因此,各地市中心支行要加强对事后监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总行关于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做好工作部署,将事后监督中心的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抓好、抓实;会计财务部门要积极牵头各业务部门做好对辖区行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召开会计营业、国库、货币金银、事后监督中心、内审、监察等部门联席会议,及时通报事后监督情况、反馈有关信息,共同研究和解决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需统一和规范的问题;各业务部门要加强与事后监督中心的联系和沟通,在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业务政策以及部署工作时,同时告知事后监督中心,举办新业务培训时将事后监督人员纳入业务培训范围。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3篇

【提要】城市商业银行监事会有权通过利用各类审计成果进行监督。监事会在对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审计、银行业监管部门审计等各类审计成果进行比较的同时可优先、充分利用社会审计的工作成果,这样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城市商业银行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随着城市商业银行的不断,监事会在整个城市商业银行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监事会通过利用各类审计成果在发挥监督方面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审计的分类

审计基于监督的需要而产生。按照审计主体性质,一般将审计分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国家审计具有权威性和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社会审计有充分的独立性,随着注册师队伍的扩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三种审计监督在经济生活中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魅力与日俱增,散发出迷人的光彩。城市商业银行除了接受上述的三种审计以外,接受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已越来越频繁和重要。

二、监事会监督是保护股东和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2002年5月23日人民银行以公告的形式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指引》中对监事会应行使的职权、人员的组成、监事的任职资格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确保股东和存款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三、监事会监督与审计监督的关系

(一)联系:二者都是经济监督,均以财务监督为重点。审计监督可以保证监事会监督的正确和有效,监事会监督也可弥补审计监督的不足,二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并不是简单重复。

(二)区别:二者对象不同,监事会主要是针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进行监督,审计的对象则可以是各种经济成分的单位。监督侧重点也有所不同,监事会监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商业银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而审计主要是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四、监事会有权利用审计监督的成果。

审计的作用主要有:(1)通过审计揭示差错和弊端,纠正差错,提高会计工作质量;(2)通过审计揭示违法行为,维护财经法纪;(3)通过审计揭示经营管理中的,提出改进建议,促进改善经营管理;(4)通过审计评价效益责任,指出效益低下的环节,促进被审单位改进工作,提高经济效益;(5)通过审计发现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揭示宏观调控方面失误或不足之处,促进宏观调控的改善和加强。

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与审计的作用具有相似之处,此外,审计监督具有独立性、广泛性、权威性等特点,所以监事会可以利用审计监督的工作成果。利用得好,可以为监事会开展工作带来很大便利。

五、监事会如何利用各类审计的工作成果

(一)审计工作成果的优缺点比较:国家审计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特点,审计结果的执行力度较大,不足是公平性和客观性受限制;内部审计的优点是审计人员长期工作于被审计单位内部,对情况了解较为全面,缺点是独立性不够,常因受到单位领导的左右而失真;社会审计的优点是独立、客观、公众,缺点是缺乏强制性,审计结果常常执行力度不够;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检查的优点是针对性强,力度大且有连续性,缺点是受人员少的限制,对城市商业银行每次检查的时间短,检查面较窄。 (二)监事会如何利用国家审计的工作成果

监事会利用国家审计的工作成果时,首先召集国家审计实施时商业银行的当事人和实施审计的人员来开座谈会,从座谈会中找出问题线索。然后调阅国家审计的工作底稿,从底稿中去发现问题。通过以上途径找到线索后,跟踪追击,挖出问题根源。此外,还必须重点关注:充分了解国家审计人员的自身素质及其把握审计风险的实际情况。由于国家审计不象社会审计有很大风险,而是有针对性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查出问题是功劳,查不出问题也有苦劳,关键在于审计人员的责任心。因此,有必要了解审计人员及其工作情况,准确把握审计成果含金量,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国家审计的工作成果。

(三)监事会如何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内部审计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经营管理的需要自觉施行,其审计结果只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对外不起鉴证作用,并向外部保密。内部审计作为我国审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监事会也可以充分利用其工作成果,为自身工作提供帮助。但内部审计是自我监督,仅仅强调与其他部门相对独立,因而常常受到单位领导的左右,并且由于内部人际关系问题,碍于情面,内部审计往往是"走过场"的比较多,甚至"家丑不可外扬".内部审计的工作底稿一般也较少,也没有规范的审计程序。因此,针对内部审计的特点,在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成果时,不能轻易接受内部审计结论,而应当充分依靠群众,召集有关人员座谈,充分利用有关人员长期工作生活在单位内部,对很多情况比较了解的优势,与其交流沟通,详细了解情况,找到有意义的信息。

(四)监事会如何利用银行业监管部门检查成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它行使着加强对我国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职能,在防范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监事会和它有着很多相同之处,在工作中如能利用银行业监管部门的工作成果将对监事会的今后工作开展起着指导作用。监事会在利用监管部门的工作成果时,监事会一要及时向所在地的监管部门汇报工作开展情况,请监管部门对监事会的工作开展提出指导性意见,二要与监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过相互之间监管(检查)意见、信息沟通、交流会谈等工作的开展,得到信息共享。监事会要根据监管部门提供的监管意见来了解到最新的监管政策和监管信息并监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来开展有针对性的工作。

(五)监事会应优先、充分利用审计的工作成果。

1、监事会应该优先、充分利用社会审计的工作成果,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国家审计还不能完全满足监督的需要。

①政府监督必须依靠国家财力支持才能开展工作,受财力、人力的限制,政府监督范围是很有限的,力量也是很有限的,还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②政府监督的公平性、客观性受到限制:强制性是国家审计的显著特征,国家审计的目的通常也较特殊,要依据审计结果直接处理。这种处理客观性受到限制,有时审计的结论可能失去公平。因此,监事会如果纯粹依赖国家审计,有时就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

(2)目前,我国的内部审计还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内部审计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①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地位不明确,独立性不强;②领导者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③内部审计人员的任命与罢免随意。

(3)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检查资料的取得有其局限性。

监事会虽然通过与监管部门的沟通能够获得一部分监管信息,但由于商业银行与监管部门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监管部门向监事会提供的很可能是较公开化的材料,深层次的、处于一定限制范围的资料监管部门不一定向监事会提供,使得监事会从监管部门获得检查资料有一定的局限性。

(4)社会审计是最具独立性的审计,前提是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并由所有者委托审计。

独立性是审计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审计的精髓和灵魂。没有独立性,审计就失去了其社会意义。按照审计中审计人、被审计单位、委托人这三种关系人的相互关系来分,审计独立性可分为"单向独立"和"双向独立"两种形式。单向独立指审计人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双向独立指审计人既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又独立于委托人,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属于"单向独立"型审计,社会审计则属于"双向独立"型审计。社会审计在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并由所有者委托审计时最具独立性。正因为社会审计的独立性层次最高,独立性对于社会审计也就比对于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更为重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尤其是入世以后,与市场经济有密切联系的注册师行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国已基本完成会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更为社会审计独立性问题的彻底解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5)社会审计在我国审计体系中是操作最为规范的一种审计。

社会审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作指引,尤其是准则和指南,详细规定了每一种审计业务所需要遵守的原则、需要实施的程序、需要收集的资料、需要做的工作底稿和需要特别关注的地方。从目前国内情况来看,社会审计是三种审计中最为规范的审计。

(6)会计事务所从事相关审计业务有其特殊规定。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办法》中对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条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和处罚作了严格的规定。

(7)社会审计机构及从业人员风险意识较强,审计质量相对较高。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担着较大风险,他们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定效力,当这种报告给报告使用者造成损失时,他们可能因审计失败而负连带责任。相比较而言,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风险就小得多。由于有了这种风险,社会审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就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尽可能地避免审计失败,从而使得审计质量相对较高。

2、监事会如何利用社会审计的工作成果。

(1)充分把握社会审计的特点,逐字逐句认真报告,细心解读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社会审计机构与另两种审计机构相比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既要服务于社会,又要规避风险。中介机构出具报告要负责任,不反映问题不行,但是将问题揭示得太清楚,客户又可能不满意,尤其是当委托人与被审计单位是同一个单位的时候,社会审计就十分尴尬。这时候社会审计人员在审计时,往往既要考虑自身的风险,又不得不照顾委托人、被审计单位的情绪,因此报告一般写得很含蓄、委婉,在利用时,要善于从字里行间发现问题,认真推敲重点词句的意思,要逐字逐句推敲,对于隐含的问题要深入挖掘,一定要查深查透,水落石出。

(2)召集当事注册会计师座谈,充分调阅审计工作底稿,把握审计依据是否充分。

监事会在拿到商业银行历年的审计报告时,可以将当时实施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的注册会计师召集起来开座谈会,详细了解当时的情况。另外就是调阅审计档案,即看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恰当,能否支持审计结论。这样才能使监事会在工作中少走弯路,更有效地利用社会审计成果。

(3)充分收集齐全审计报告及相关报告,对审计情况进行全面把握,包括历年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案件鉴定报告等。

(4)关注社会审计机构给被审计单位出具的管理建议书,以及相关咨询报告,全面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社会审计机构对问题较多的,通常都会出具管理建议书或咨询报告,其中可能披露很多有关被审计单位管理中的漏洞和问题,这样的资料对监事会开展工作很有帮助。

(5)历年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从中发现问题。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分为无保留意见报告、保留意见报告、否定意见报告和拒绝表示意见报告四种类型。除无保留意见报告外,其他三种类型的报告被监督方往往不愿拿出来,监事会就有必要展开调查,做思想工作,直到拿到报告。对保留意见的报告和否定意见的报告,要检查被监督方是否已经按照报告给予纠正。对拒绝表示意见的报告,要查明原因,必要时召集当时社会审计机构人员座谈。

(6)分清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重点把握报告的可靠性。

一般来说,如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是同一单位,则其审计报告的可靠性就要低一些;如委托人与被审计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可靠程度就要高一些;如只是为完成国家规定的审计任务,那么报告的可靠程度也是要低一些,在利用时要慎重。

(7)认真检查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全面掌握商业银行的情况。

相当一部分会计人员不能或不愿编制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特别是会计报表附注。监事会在利用审计报告时要对此进行重点关注,检查财务和会计部门是否有与会计师事务所相通,从而发现问题。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监会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在银监会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银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及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银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第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实施行政许可:

(一)由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其中一个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三)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四)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等适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邮寄或当面递交至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室或银监分局办公室。申请材料中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和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由下级机关受理、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请书,简要说明申请事项。前款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对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在期满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在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受理机关应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并由受理机关交予或邮寄给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七条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由银监会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会应当征求相关银监局的意见。由银监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局应当征求相关银监分局的意见。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关认为必要的,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和邮寄的方式提交;经决定机关同意,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人应在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有关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六条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2个月;

(二)需要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的时间。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由一个机关受理并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自收到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并抄送下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的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后,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决定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由决定机关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决定机关应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领取,领取人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

第三十一条决定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决定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五章公示

第三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银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在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三)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银监会互联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5篇

截至2004年6月末,辖内6家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总额达424.64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6.03%;存款总额为380.5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5.88亿元;贷款总额为308.93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了53.59亿元;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为2.63%,比去年同期下降了0.99亿元;利润总额达1.92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了0.99亿元。

召开监管对象联席会,通报国家和银监会的方针政策,保证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落到实处

今年,湖南银监局召开了多次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和各部门经理联席会议,通报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今年,国家针对部分行业投资过热实行了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银监局紧扣宏观调控过程中银行业和相关产业出现的新情况,及时督促股份制商业银行主动采取应对措施,调整信贷结构,清理在建拟建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

公开市场准入标准和办事制度,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公平公正性

湖南银监局成立不久就召开了市场准入工作专题座谈会,把各种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部门办事的程序、规则、标准向被监管者公开,并就如何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进一步改进监管工作认真听取了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意见和建议。监管部门改进了工作作风,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有效地支持了股份制商业银行优化网点布局,创新业务品种,提高综合实力。

今年第一季度报经银监会批准筹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目前该分行已完成筹建工作,于5月份正式开业。上半年,共批准股份制商业银行2个分理处、3个储蓄所升格为支行,批准筹建支行2个、开业支行2个、迁址支行5个。先后受理了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行外汇理财产品和交通银行长沙分行新发行贷记卡、得利宝个人外汇理财、信托资金发行,光大银行公积金阳光卡等创新产品业务。

《要情提示》,进行窗口指导,维护一方金融安全

今年以来,银监局针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在高速公路项目贷款、注销企业贷款、国债投资、证券公司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多次《要情提示》,进行窗口指导和必要的风险提示,督促辖内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信贷资产安全,防止发生行业风险和制度信用风险。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6篇

(北京农商业银行 北京 100020)

摘要:作为涉及公众利益的特殊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对其内部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具有特殊要求。监事会作为内部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对于确保商业银行合规运营、稳健发展,维护好股东、广大存款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以23家不同规模的商业银行为分析样本,通过统计分析的方法,对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了设计,并提出了提升商业银行监事会履职有效性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 :商业银行;监事会;运行评价

中图分类号:F830.3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1-0097-03

作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监事会的作用日益凸显,也受到监管机构、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如何对监事会的履职效率进行评价,对于改进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对23家不同规模商业银行监事会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监管要求及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实际,对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了构建,并提出了提升商业银行监事会履职有效性的改进建议。

一、样本选择与研究方法

(一)样本选择

为了使构建的评价指标体系能更客观、科学的反映整体情况,本文选取了包括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五大国有商业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等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以及北京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重庆农商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等农村商业银行在内的23家不同规模的商业银行监事会为研究样本。经统计,截止2013年末,样本机构的资产规模与净利润分别占研究对象总体的81.68%和82.03%,研究结果能够较好的反映总体情况。

(二)研究假设

监事会履职受到各种因素影响,为了便于定量研究,假设监事会下设委员会的数量、外部监事专业背景、会议次数、履职覆盖面、监督检查次数等指标与监事会运行效率具有正相关关系,即上述指标值越大,监事会运行的效率越高。

(三)研究方法

为了将影响监事会运行效率的多种因素归集为几个主要评价指标,本文采用了多元统计分析方法中的 FA-PCA 综合评价模型来对数据进行处理。FA-PCA 综合评价模型是基于因子分析的指标分类优势和主成分分析对第一主成分的排序优势构建的,具体操作过程为:首先用因子分析对原始指标数据进行分类并自然赋权,即以因子分析配合旋转(一般采用 Varimax,方差极大化旋转)最终确定指标的分组。这样将原来的多个指标划分为几个“高度相关指标组”,每一个指标组对应一个因子,并且组内指标相关度很高,组间指标相关性较弱。同时按每个因子的方差贡献率占所选因子的总方差贡献率的比重作为该指标组对应的权重,形成自然赋权;其次用主成分分析结合数据对各指标组求其对应的第一主成分值,即从各指标组数据的相关矩阵出发,求得研究对象对应于这一指标组的第一主成分得分,最终的计算结果是对每个指标组可求得每个研究对象的第一主成分值;最后结合因子分析提供的每个因子的自然赋权构建综合评价函数,将由主成分分析提供的每个研究对象的每个指标组第一主成分的得分带入综合评价函数,对每个研究对象进行综合评价。

二、实证分析

(一)变量的选取

由于数据来源主要为各家商业银行2011-2013年年度报告,为了使数据满足实证分析要求,数据选取在保证截面数据量的同时,增加了时间序列数据的选取。同时,结合信息的可获性,选取以下指标作为统计指标。

(二)数据统计检验

FA-PCA 综合评价模型对数据的适用性有相关要求,本文采用KMO(Kaiser-Meyer-Olkin)方法对统计量进行适用性检验,经过检验,结果见表1,KMO检验值为0.645,较为适合做因子分析。

(三)方差分析及因子提取

以23×14阶矩阵为分析样本,借助spss统计软件中的FACTOR过程,可得到相关系数矩阵的特征值及贡献率、初始因子载荷矩阵。为了更清楚地分析所选指标与各公共因子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对公共因子命名,对初始因子载荷矩阵进行方差极大化正交旋转,得到旋转后的因子载荷矩阵(见表2)

(四)主成分因子命名。

由旋转后的因子载荷矩阵将选取的 14个初始指标按照各自在每个公共因子上的载荷大小归类,并根据每个公共因子内多数指标代表的意义对其进行命名,分析出现阶段评价监事会运行的5个主要指标(见表3)。包括:勤勉履职因子,主要评价监事会审议议案、履行监督职责的勤勉程度,该指标是评价监事会履职是否有效的首要标志。监督方法因子,主要评价监事会履职方法的多样性,采用的履职方式越丰富,运行的效率越高。外部监事履职能力因子,在职工监事与股东监事作用发挥不够的情况下,外部监事与公司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因素,其数量、专业背景以及对任职委员会工作的推动力度,对监事会整体的履职有效性具有重大影响。专门委员会运行效率因子,作为监事会履职的组织载体,委员会作用发挥的大小,决定着监事会的运行效率。组织分工因子,下设更多的委员会,更为细化的工作分工,为监事会有效运行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

(五)结果分析

通过对商业银行监事会运行效率总得分与商业银行经营利润情况进行相关分析,发现相关性很弱,结合定性分析结果,目前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提升作用仍旧不明显,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的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发挥还不够。

从不同规模商业银行总得分情况看(见表4),国有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在运行效率上高于其他规模的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商业银行监事会的履职成效较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相比,差距很小,甚至部分监事会的运行效率高于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由此表明,商业银行的规模对监事会的运行效率影响微弱。监事会的履职状况主要取决于该机构公司治理意识的强弱与公司治理环境的优劣。

从公共因子得分情况看,勤勉履职因子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平均得分较高,说明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在审议议案数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次数方面优于其他机构,这得益于股份制商业银行股权多元化、受银监会、证监会双重监管、公司治理机制相对完善等因素。监督方法因子上,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平均得分最高,这主要是由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监事会借助于强大而健全的信息科技系统,采用了非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监督信息系统等多样化的履职方式,有效提升了履职效率。外部监事履职能力因子方面,城市及农村商业银行平均得分较高。主要原因,一方面外部监事人数占比为30%,而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为23%,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为20%。另一方面,城市及农村商业银行外部监事中48%的具有企业管理经验,有利于监督检查工作。专门委员会运行效率因子上,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平均得分高于其他规模商业银行。从实际统计结果看,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监事会专门委员会每年平均召开会议8次,高于其他规模商业银行2-3次,履职覆盖面为85%,也高于其他规模商业银行。从组织分工因子看,城市及农村商业银行监事会得分较高,这些银行监事会普遍设立了2个专门委员会,部分商业银行监事会设立了2个以上的专门委员会,如重庆农商行设立了履职尽职监督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内控评审委员会等四个委员会,分工更加细化。

三、对策建议

经过上述分析,商业银行监事会运行效率受到情况主要受到勤勉履职程度、监督方法、专门委员会运行等因子影响。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实际,建议采用以下措施予以改进。

(一)完善制度体系,夯实履职基础

完善的制度体系是监事会履职的基础与保障,我国商业银行监事会制度体系构成简单,实操性不强。各家银行监事会应结合现有的履职环境,制定完善工作制度,夯实履职制基础。

(二)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确保监督知情权

一是要完善监事会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息沟通制度,规范信息报送的内容、程序、时间,建立信息报送机制,增加监督信息获取量。二是制定有关信息收集、加工、处理、报送工作细则,推进经营管理信息处理规范化、适时化与持续化,确保监事履职信息获取质量。三是定期向监事报送经营管理信息,使监事充分了解公司重大事项,为履职监督职责提供信息支持。此外,要充分保障外部监事的监督知情权,充分发挥外部监事的作用。

(三)做强下设机构,提升委员会运行效率

一是推行主任委员负责制与委员会秘书制,细化、明确主任委员工作内容,强化委员会秘书工作协助职责,并加强监事履职激励约束机制,通过机制保运行。二是充分发挥内部委员业务强、情况熟的特点和外部委员经验足、理论深的优势,提高委员工作参与度,依靠委员提效率。三是整合内、外部监督资源,加快监督队伍培育步伐,为委员会履职提供工作抓手与人员保障,借助外力上水平。四是建立健全监事会专门委员会与董事会专业委员会间的沟通联络机制,及时了解情况,反馈问题,强化沟通促合作。五是及时向委员会报送监督信息,组织委员到基层巡视,确保委员会履职知情权。

(四)充实履职内容,提升履职全面性

全面履职是保障监事会履职效率的重要保障,针对目前商业银行监事会履职全面性不高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改进措施:一是表内授信业务检查,要从授信管理制度执行拓展到贷款风险分类、贷款集中度、关联交易贷款、个人授信等;二是财务检查,要从财务制度执行检查拓展到对营业收入、成本、费用、减值准备等财务管理情况的检查;三是内控制度检查,要从信贷资产内控制度执行情况拓展到非信贷资产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四是风险控制情况检查,要从信贷风险控制拓展到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控制情况;五是履职检查,要从指标完成、议事决策等定性检查拓展到以指标计算的定量评价。

(五)多策并举,提升监督专业水平

在监督选题与重点把握上要“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增强监督目标选择的专业性与准确性,避免选题不准产生的监督表面化;在监督载体上,要充分利用内审机构及外部中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提升监督检查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在监督方法上,将听取汇报与深入基层巡视调研相结合,通过寻找差距,发现深层次问题,提升问题挖掘的客观性与专业性,避免意见建议缺乏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在监督资源优化上,要整合监事、内审机构、外部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等监督资源,加快专业化监督队伍培育工作,为提升监督专业化水平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参考文献: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7篇

一、案件防控工作的指导思想

案件防控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进一步提高对案件防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危机意识、忧患意识、把案件防控放在监管工作和银行业各项工作重中之重的位置,要坚持突出重点、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预防为主,各司其职、双线问责的原则,切实改变重经营轻管理、重业务发展轻案件防控、重经济处罚轻行政处罚、重处理办事人员轻处理领导人员,以及重事后处理轻事前预防等现象,确保案件防控工作全面、扎实、有效地开展,促进寿阳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健康发展。

二、案件防控工作的总体目标

通过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员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内控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工作体制、经营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重点业务和和重点人员的监督管理,形成治理结构合理、内控严密,经营合规,操作规范,依法履职,监督有力的业务运营体系,确保案件防控工作和商业贿赂治理有效开展,杜绝各类案件的发生,继续保持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零发案率”的良好势头,使辖区银行业实现“三无”即,无各类案件、高级管理人员和要害岗位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无“黄、赌、毒、黑”等不良行为。

三、案件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案件防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职责分工,晋中银监分局寿阳监管办事处负责寿阳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辖区案件防控工作负总责。各行(社)均要成立案件防控领导小组,组长由各行行长、联社理事长担任,成员由会计、信贷、业务拓展、科技等业务职能部门和基层信用社主任参加。

领导小组负责对本行(社)案件防控工作的开展,负责制定并上报案件防控工作措施、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和案件防控工作情况。建立反映迅速、协调运作、有序高效的案件防控工作机制。各行社每月要对案件专项治理工作进行自查;每季要对案件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每半年要对案件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评价,研究部署下阶段工作,并向领导组报告对本行、社案件排查情况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

晋中银监分局寿阳监管办事处负责对寿阳辖区银行业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对各行、社案件防控情况及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和监管意见。准确上报分局有关案件专项治理情况,初步提出对案件处置意见并上报分局党委;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要害岗位的重点人员的日常行为进行全面监控和动态排查。根据排查情况对有不良行为的人员,提出有关处理意见或建议。

寿阳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对本行、社银行业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组织实施,高级管理人员和要害岗位的重点人员的日常行为进行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人员,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并报晋中银监分局寿阳监管办事处;对发生的案件情况进行初步处置,根据案件情况提出对案件有关责任人员的初步处置意见并上报晋中银监分局寿阳监管办事处。

四、案件防控工作的主要措施与责任追究

为了使案件防控工作取得实效,现阶段,主要采取“五双”管理,即:

一是“双向包点”,就是寿阳监管办事处的监管人员和各行、社的负责人均要分别对所属机构网点进行分片包点,将每个机构网点落实到每个领导人头上,对内控管理薄弱,案件隐患较大的,“一把手”要亲自包,并定期不定期对所包的机构网点案件防控工作进行实地检查,对其存在的问题监督整改。各行、社负责人包点名单要在7个工作日内上报寿阳监管办事处备案。

二是 “双重管控”就是既要管好业务,更要管好人。二者要同时管好,人的因素至关重要。案件防控,关键在人,切实把好选人、用人和监督关,就等于牵住了案件防控的牛鼻子。各行、社要根据银监会防范操作风险13条规定和干部交流、岗位轮换、亲属回避和强制休假“四项制度”。“四项制度”要求,加强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按照“权责分明、平衡制约、规章有效、运作有序”的原则,规范业务流程,加大对其决策系统和权力运用中的制约和检查监督,真正做到有章可循、照章办事,把风险隐患降到最低程度。

各行、社每月要对所属分支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库存现金、计算机授权管理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季组织对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和隐患漏洞,及时加以纠正。同时,要根据排查结果和存在的风险点,监督有关机构抓好整改,并及时将每次检查查情况报寿阳监管办事处备案。

各行、社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与监督,严格把好”三关”即进人关、用人关和监督关。切实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特别是要切实加强对高管人员可能发生的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实施动态监管。密切关注从业人员的异常行为动态,要严格对要害岗位人员的岗前审查,对发现有违规违纪,以及涉黄、赌、毒、黑等不良行为的,一律不得任用,防止“带病上岗”,已经任用的,要立即调离。晋中银监分局寿阳监管办事处每年要组织一次或两次对辖区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重点人员的不良行为全面排查。根据排查情况对有不良行为的人员,提出有关处理意见或建议。

三是“双向排查”,就是内部自查自纠与外部现场检查相结合。根据省局提示的“十二项重大安全隐患”,组织开展了对重点资产负债业务如大额存取款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要建立动态监测台帐,并及时开展银企对账;要求基层信用社主任按旬对重要空白凭证、库存现金、计算机授权管理等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严密防范操作风险。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本单位案件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采取有效的整改的措施。尤其是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重点业务和和重点人员要下大功夫,检查监督要经常化、制度化。

及时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及时予以整改;寿阳监管办事处将及时向分局和省局报告排查情况。要经常性地组织力量对内控执行情况和前期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后续检查,建立整改评价机制,提出监管意见对整改措施不到位或整改不力的,要严肃处理。并内控管理情况列入高管人员业绩考核范围并与任职资格审查相结合。不定期开展对高级管理人员、重点人员商业贿赂行为动态排查工作,

从2009年4月开始,按照山西省银监局和晋中银监分局的统一部署,在辖区集中开展“案件风险排查”活动,农信社和农业银行确定为今年案件防控的重点。因此,农信社、农行系统排查面要达到100%,排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要求按照省市银监局的统一部署开展。此项工作至6月底结束。要将排查情况和对违规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上报办事处。同时,要对高级管理人员及重点人员不良行为情况进行排查,排查结束后,认真填报《高级管理人员及重点人员不良行为排查情况表》,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日常行为规范、思想作风。

四是“双向监督”。就是要内部审计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各行、社要高度重视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建设,尽快充实稽查审计人员,提高内部审计的持续性、有效性。稽查审计部门每季要对所属网点的重要空白凭证、库存现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季度要对计算机授权管理、内部授权等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排查,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和隐患漏洞,及时加以纠正。

各行、社要根据业务工作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岗位轮换和强制休假。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信贷、会计、出纳、计算机操作等重要岗位人员实行定期轮岗轮调。要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和规定,并确保纳入人事管理,防止因一个人长期主管或从事一项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隐患。各行、社基层营业网点岗位轮换和强制休假面每年要达到20%以上。寿阳监管办事处将出台《寿阳县银行业案件防控举报奖励办法》,下半年,办事处将组织力量对各行、社岗位轮换和强制休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岗位轮换和强制休假不力的,要严肃处理。

同时,要加强与地方纪检、监察,以及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聘请一批责任心强,敢于反映情况和揭露问题的《案件防控监督员》,首批监督员初步确定为20名左右,主要职责全方位收集、掌握有关案件防控和风险防范,以及从业人员的行为动态情况,搭建起全方位监督平台,形成信息共享机制,构建预防案件的群防群控监督网络,认真做好案件防控和风险隐患的排查工作。

五是“双线问责”,就是建立案件防控和防范风险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一把手”负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实行谁监管,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案件防控和案件查处,做到“事有人管、责任有人担”真正把案件防控和防范风险工作落到实处。办事处和各行、社分别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案件防控工作规划〉,与所属分支机构和网点负责人层层签订《案件防控工作目标责任书》,分解落实责任制。2009年度案件防控工作目标责任书签订仪式于3月24日在寿阳监管办事处举行。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8篇

根据(国发〔XX〕15号)上进行公告,并由银监办事处、纪委监察局、审计局组成入股资格审查监督组,负责对整个资格审查过程、结果进行全程监督。7月2日至7月9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对申请募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社会自然人股金资格认定结果在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经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资格审查监督组认定,符合募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股资格131家法人,社会自然人4749人,其中:重点客户1666人、非重点客户3083人。根据银监会意见,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以发起形式设立,符合募股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于7月14日前签订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协议书》,认购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股份,自愿发起设立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五是及时上报筹建申请。上述各项工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完成后,经浙江银监局审核同意,于8月4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申请,8月4日申请核准。 9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筹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批复》,同意筹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六是完成筹建准备工作。筹建申请批复后,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立即开展各项筹建工作,向发起人募集股份,起草章程(草案)、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主要管理制度,选举产生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今天,我们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并将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至此,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的各项准备工作全面完成。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9篇

《1》《2》《3》《4》《5》《6》《7》《8》《9》

一、2011年主要工作

(一)抓住案件防控不放松,以开展“五大”系列活动为契机,着力建设案件专项治理长效机制,不断提升案件防控水平 。

今年以来,我们继续按照中国银监会、山西省银监局关于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晋中银监分局的具体要求,继续扎实、有效开展“五大”系列活动和“回头看”深度排查专项行动,动态排查案件隐患,有效防范了各类案件的发生。一年来,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运行安全、平稳,未发生各类案件。

2、突出重点,跟踪督导。“五大”系列活动是山西省银监局年初部署的一项防控案件风险的一项新的重大举措。为了使这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一是开展了“五大”系列活动“督导月”活动。从2011年5月初开始,在金融机构中组织开展了案件专项治理“五大”系列活动督导月活动。本次专项活动的主题为“防控风险,保障安全”主要包括:一是组织召开案件形势分析会开展集中督导。5月7日,组织召开的“寿阳县银行业案件形势分析会”上,针对“五大”系列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措施;二是深入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基层网点开展现场督导。5月份以来,先后深入到全县15个基层农村信用社开展宣传教育和现场督导,了解当前基层网点案件专项治理“五大”系列活动开展情况;11月份以来,根据省局“扫清这片土地”案件专项治理“回头看”深度排查专项行动的要求,三是向社会各界进行宣传,舆论引导。5月9日,该办事处在寿阳县物流广场设立了“寿阳银监办案件专项治理‘五大’系列活动宣传咨询点”,向社会各界群众发放国家法律法规、案件专项治理“五大”系列活动宣传资料3000余份,接受社会监督,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四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督导。根据“五大”系列活动和“回头看”深度排查专项行动;四是建立定期联席会议汇报分析制度,及时督促各机构按照省局安排部署,真正自下而上行动起来,排查风险隐患,堵塞防控漏洞。

(二)抓住不良贷款“双下降”不放松,综合运用监管手段,不断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

1、强化非现场监管,提高风险隐患的敏感性,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的风险预警作用。一是在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监管报表、监管报告的基础上。坚持按月对全县农村信用社的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监测和分析汇总,对信用社业务运营实行全面、连续、跟踪监控,做到监管前移,有效消除银行业机构风险隐患。

4、搭建短信息平台,探索监管新方式。今年以来,为了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升监管效率,办事处改变以会议传达会议的方式,利用短信平台,及时传导党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部署案件防控工作,开展风险预警和风险提示和反腐倡廉等。xx年4月28日,以短信息的方式,部署开展“四大安全管理隐患”排查工作,并要求其针对排查中发现的风险点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整改,以确保业务运行的安全。从今年1月份以来,先后辖共向辖区高管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发送案件防控、风险预警和风险提示和反腐倡廉等各类“短信”30余条,均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受到了被监管单位的好评。

(1)(2)(3)(4)(5)(6)(7)(8)(9)

(三)抓住深层次的安全问题和隐患不放松,认真组织实施现场检查,不断增强银行业业务经营的合规性。

xx年全年,经过分局授权,我们办事处独立和配合分局完成了8 个检查项目。累计检查工作日426 个,参加人员累计 38人次,下达整改意见62条,进一步规范了银行业机构业务经营行为,使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同时,选派2名监管员分别参加了省局和分局组织的对太原工行和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进行为期一个多月和三个多月的现场检查。

2、开展了对枪支管理大检查。

根据晋中银监分局《转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办事处从4月26日至5月26日用一个月的时间对全县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枪支、弹药使用、管理情况全部进行了认真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配备枪支数量、管理人员审查情况、枪弹保管设施、枪支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七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了8条整改建议,并跟踪情况及整改效果。

【1】【2】【3】【4】【5】【6】【7】【8】【9】

(四)抓住党员先进性建设不放松,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围绕监管抓党建,抓好党建促监管,不断提升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

在加强党的建设,党建促创建中,办事处始终坚持围绕监管抓党建,抓好党建促监管,坚持“围绕监管抓党建,抓好党建促监管”的原则,一切服从于和服务于监管这个中心,结合辖区银行业风险状况和监管实际,科学规划党建工作,积极探索党建和业务工作有机结合的新途径、新方法,进一步落实“一岗双责”制度,找准切入点,明确党建工作任务,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主要开展了几方面的工作:

3、深入开展了“xxxx”教育系列活动。在贯彻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中,办事处把政治学习、支部活动、业务学习有机统一,把“xxxx”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党员先进性教育与办事处文明创建相结合,建立党员先进性教育长效机制。通过学习教育,统一了党员干部的思想,强化了党员干部的宗旨观念、增强了党员干部的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同时,编发了《党建工作信息》8期,重点反映寿阳办事处党支部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做法和新经验等。目前,它已经成为反映办事处党建工作的重要窗口。通过以上活动,党员素质显著提高,进一步促进和带动了文明创建工作。

(五)抓住政风作风建设不放松,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倡廉工作,不断增强监管人员和廉洁自律意识和廉洁从政行为的自觉性。

今年以来,办事处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山西银监局党委关于加强干部作风建设的意见》、《山西银监局党委关于加强干部作风建设的补充意见》、《晋中银监分局党委关于加强干部作风建设的意见》和《晋中银监分局政风行风评议实施方案》,深入贯彻执行中纪委监察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分解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把“四同”落到实处。广泛征求政府、金融机构和群众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政风行风,提升监管工作服务水平。积极参加分局组织的廉政教育活动,确保办事处每位监管人员做到勤政、廉洁、高效。

1 2 3 4 5 6 7 8 9

3、以政风行风评议活动为契机,推进办事处政风行风建设。制定了〈政风行风评议方案〉评议活动的指导员思想和目标评议活动的指导员思想和目标、组织领导、评议活动的内容、方法、步骤等,以《晋中银监分局向社会各界公开承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通过抓窗口建设广泛接受上级、被监管单位、社会各界的监督,得到了被监管对象以及社会的认可,构建了一个友好互动的监管新环境,促进工作作风的根本改变。在办理机构变更、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农村信用社一级法人机构申报等行政许可事项中,坚持既依法、合规,又方便、快捷,做到了不拖延、不误事。

(六)抓住“四个服务”不放松,强服务,树新风,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2、开展调研信息活动,积极为上级监管部门决策服务。结合监管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紧紧围绕民生热点问题、案件防控,安全生产管理、小企业融资等重点工作,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为上级科学监管决策提供服务,紧紧围绕中心,组织人员带着课题经常性地深入到辖区商业银行、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商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民生及县域经济金融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向分局报送《寿阳监管信息》23期、《寿阳专题调研》5期,及时为级上领导提供了监管政策依据。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七)抓住“五提高、五到位、五确保”不放松, 心系灾区、不断提升奥运保障和支援抗震救灾工作水平。

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特大地震灾害后,为了做好当前抗震救灾工作,保障寿阳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方式要求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务必做到“五提高、五到位、五确保”:一是提高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全力打胜抗震救灾这场硬仗事关国家社会大局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要求辖区银行业高管人员和全体银行员工必须充分认识全力打胜抗震救灾这场硬仗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确保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二是提高防震减灾意识,对地震灾情等突发事件应急安全管理要做到责任、组织、制度、措施到位,确保国家财产和银行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三是提高社会责任意识,立即开通绿色通道,做到结算、现金存取等各项金融服务到位,确保为灾区捐赠款项汇划的畅通无阻和业务的安全运行;四是提高突发事件信息快速反馈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要求凡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灾情等突发事件和重大事项,必须在第一时间内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做到对灾情等突发事件信息反馈、处置到到位,确保灾情等突发事件及时、准确上报和快速、科学处置;五是提高互助意识。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立足本职,一切为了灾区,一切服务灾区,做到关注、关爱和服务到位,确保为灾区提供一切力所能及的援助。为了严防各类安全事故与案件,今年“五一”和奥运会期间,又组织开展了“五大系列活动督导月”和“四大安全隐患排查”专项行动,保障了辖区银行业的安全、稳健运行,以模范履职支援抗震救灾和平安奥运工作。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三、2011年工作总体思路

2011年,根据省局和分局总体部署,我们办事处将继续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主要围绕“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重点做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以xx大精神为指导,继续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围绕“必须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作为主线”的要求,不断加强支部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四项建设”,以关注民生,服务社会为切入点,继续开展“五项主题实践活动”,以作风带动行风,促进行业作风和工作作风的根本改变,提升办事处党员干部和职工的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

(二)按照“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要求,继续抓好案件专项治理“五大系列”活动。推进社会监督机制建设,构建全社会的案件防控和风险防范监督体系,抓好“三防三控”,深入排查安全隐患。一是抓好基础环节和安防设施的风险防控,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不断加强内控制度和建设,查找各个业务环节的风险点和风险源,控制薄弱环节的风险,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八项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开展动态专项检查和“回头看”,监督其有效防范操作风险;二是抓好重点行、社新增贷款风险的防控。对邮政储蓄网点、基层农村信用社,以及前期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或隐患较多的行、社操作风险状况开展一次专项排查活动;三是抓好高管人员、重点岗位人员道德风险防控,向社会公开举报监督电话,开展接访活动,继续开展对从业人员八小时内外行为动态排查和监控,从源头上防范风险。同时,要继续完善“三员”网络监督制度即: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监督员、案件防控联络员和金融秩序协管员,形成齐抓共管的案件防控和廉政建设监督体系,确保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三)继续推进“和谐监管文化”建设活动。围绕分局中心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继续巩固文明创建成果,加强行风作风建设、依法履行监管职能、提升监管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在创建“六型”队伍中提升素质,改进作风,促进银行监管有效性的提高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三)继续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工作。明年,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的任务还很重。我们将切实负起监管第一责任人的重任,加大力度,协调各方,重点做好四方面工作:一是继续做好不良贷款“双降”工作;二是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法人治理的长效机制的建立;三是加强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防范因道德风险引发操作风险;四是加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中发现问题和不足的后续检查和督促整改工作,促进其合规经营和风险化解。

(四)加强风险预警机制建设,进一步增强风险识别的敏锐性和处置的时效性。建立商业银行特别是农村信用社建立“双百万”存贷款即:百万元以上大额存款特别是异地存款和百万元以上大额贷款定期报告和监控、监测制度,密切关注其运行情况;建立“三项风险提示制度”:即:建立政策性风险提示制度、行业风险提示制度和大额贷款风险提示制度,对发现有较大问题的机构和存在风险隐患的机构,下达风险提示,真正起到风险预警作用。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央行会计核算 事后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

自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下发以来,事后监督中心对于监督基层人民银行的日常会计核算工作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经过几年的实践工作我们发现,事后监督中心的监督职能还有待提升,以会计营业核算为主的日常会计核算工作的差错数量有待减少,这将成为日后事后监督工作改善的重心。

一、事后监督中心工作流程梳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的《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和《关于改进和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意见》规定,事后监督主要针对会计(营业)、国库、货币金银等部门的日常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复审和检验,以确保会计核算质量,防范会计核算风险及资金风险等。随着网络及现代化技术的不断发展,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业务逐步由手工记账过渡到网络化集中核算,资金流动速度的加快和会计核算体系的变化对人民银行资金风险防控工作提出了挑战。事后监督作为央行内控体系的重要环节,起着防范资金风险、监督风险管理的屏障作用。

据统计,会计核算业务出现的差错数量远高于国库核算业务和货币金银业务,因此事后监督工作的重心应放在防范会计核算业务的风险上。事后监督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资金的安全程度,不仅发挥对会计核算业务的事后监督、纠错功能,也应形成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通过风险监督工作梳理潜在风险点,对违规行为实时监控,形成风险预警机制。梳理前台业务流程,结合网络时代的工作流程首先修复由落后的制度导致的风险点,建立符合现代化基层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业务的规章制度,然后根据标准流程确定操作风险,并对风险性质分类、评级,以确定重大风险和重要风险点。

二、会计核算风险现状分析

就目前基层人民银行会计核算工作中的差错而言,基础性差错占所属业务差错中的绝对比重,其中印章错漏、日期、金额等错误比比皆是,支行网点出错比率远高于中支会计核算部门。有些会计人员因集中核算及现代化大额支付系统的出现而产生了“操作减少,风险自然减少”的误解,并降低了风险意识;网络化集中核算模式也将风险特点改变成如今的线状、隐性分布,加之网络传输本身存在的潜在系统风险,使得资金风险变化快,更加难以控制。

前台相关规章制度的不健全、会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人力资源分配不合理等无疑是会计核算差错居高不下的一部分原因,但该问题有待从事后监督角度深入探讨。根据总行的解释,事后监督中心应定位于对会计核算过程的延续,是会计核算业务的后台,会计核算业务应止于事后监督工作。事实上事后监督与前台操作相互分离,监督部门无法直接参与到会计核算过程中,不能保证对会计核算过程进行实时和全面的监控。监督信息无法实现共享,对会计核算业务无法进行现场核查,分析结果不能及时反馈。从监督手段来看,大部分监督中心采用常规监督方法,且突击检查较少,以致多数风险及错误发生的根源无法被查明。事后监督中心不实行垂直管理,而上级行相关业务部门又疏于对基层央行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因此事后监督中心对内部控制、风险评估、监督方法和操作技巧等知识的掌握少之又少,这使得前台工作人员对事后监督工作提出质疑,大大削弱了其工作的权威性和震慑性。

三、事后监督工作改进意见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得知,只有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导向的会计控制机制才是实现“零风险、零差错”的根本途径。事后监督中心作为央行会计核算监督的重要部门,其定位应从真实性、合规性监督转向风险性监督,更加重视前瞻性重点检查,提升自身预警能力,协助央行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

(一)提高事后监督中心预警职能

事后监督中心应通过整理、分析监督检查工作经验,梳理工作流程,重点监督易发生风险的业务和岗位,并对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制定不同防范风险的策略。完善监督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引,将基层央行工作中的经验及问题及时反馈给总行,尽早出台适合基层单位落地的《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实施细则。将事后监督工作纳入到会计核算环节,授予事后监督中心现场跟踪检查职权,以便于事后监督中心发挥更全面、有效、实时的监督控制职能,提前风险控制环节,发挥事后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震慑力。

(二)差别对待不同类别风险

事后监督中心应通过对已发生的业务风险和分析工作流程得出的潜在风险点,按照定性定量分析及风险发生后对资金安全、单位等产生的影响将风险分为一般性风险、重要性风险及重大性风险三种,并制定相应的责任划分及处罚机制。事后监督中心应及时将风险发生及防范情况与前台沟通,将风险分成制度性风险及执行性风险,便于为防范不同类型的风险提供相应对策。

(三)完善监督信息共享机制

基层央行应建立由会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会计监督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及时沟通监督成果,避免重复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并根据本行的实际业务及风险状况结合上级行的案件通报等信息不断丰富和完善预警机制,有效实现对重要业务、重要环节的监督。进一步做好事后监督中心与前台的沟通协调工作,定期对新业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进行共同探讨,并制定出防范措施。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意见》,(银发[2005]291号).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基层人民银行;事后监督;操作规程

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自2004年以来相继成立了事后监督中心,负责对会计营业、国库、货币金银等部门的会计核算业务进行集中事后监督,逐步实现了对会计核算业务“适时、全面连续、独立”的监督,在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加强内部控制、保护资金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事后监督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后监督工作的开展,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体制不顺,影响事后监督工作开展

《中国人民银行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明确规定:“事后监督中心直接对主管行长负责,不实行垂直管理”、“事后监督中心接受上级行会计、支付结算、国库、货币金银部门的业务指导”。由于事后监督中心不实行垂直领导,又未明确规定上级行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事后监督中心的指导形式、渠道和方法等,形成谁都可以管、但谁都没有真正管的“多头管理”状况,致使事后监督中心碰到问题需要寻求帮助解决时,不知请示哪个部门好,影响了事后监督工作的开展。虽然总行为利于部门间的协调,于2005年10月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又明确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对辖内地市中心支行事后监督中心进行业务指导”,但由于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部门工作十分繁忙,未能很有效地牵头各有关部门开展对辖区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致使事后监督业务开展与培训脱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后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制度建设滞后,标准不统一,加大了制度执行的难度

2004年,总行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事后监督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下称《工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会计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等这三项制度,在制度中只对大的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至于业务监督的具体操作流程与方式、监督的重点、风险点等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各中心支行事后监督中心以上述文件为依据,摸着石头过河,跌跌碰碰、做法各异地运作了一年多。2005年10月,总行根据各地事后监督中心一年多的运作情况,颁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事后监督部门存在的问题及今后的工作方向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这些文件的规定也还不够具体、细致,实施起来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现在各行的事后监督中心根据总行有关文件制定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亦是各行其是、不够规范,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制度执行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事后监督部门在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中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监督质量难以保证,监督效果难以提高。

(三)监督职能定位不明,监督工作量大,难于发挥事后监督防范资金风险的作用

事后监督的职能重点应是堵塞漏洞、防范风险。但具体的监督方法又要求每日对日常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复审和检验,事后监督中心人员实际上就变成了日常会计核算业务的“复核员”和“事后处理中心”。因此,事后监督中心靠现有的监督力量和监督方法,很难保证有精力、有时间去进行防范风险的重点监督。

(四)监督人员配备不足,业务素质不高,培训跟不上,制约了监督业务的开展

首先,总行《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中明确规定:事后监督人员应从事相关会计核算工作3年以上,具备会计从业务资格。但地市中心支行事后监督中心大多只有3~7名监督人员,所配备的人员中大多数都年龄偏大,甚至个别人员既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也未从事过相关会计核算工作,而既精通央行会计核算业务又熟悉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双料”人才安排到事后监督中心工作的很少。其次,随着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监督范围不断扩大,已由原来对会计营业、国库部门的会计核算业务进行监督扩大为对会计营业、国库、货币金银、外管等部门的会计核算业务进行集中监督,工作量比原来增加了,致使监督人员严重不足。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事后监督中心的日常业务培训由会计部门负责,支付结算、国库、货币金银和外汇等业务部门在开展新业务时,应将事后监督中心人员纳入培训范围。但在实际工作中,相关业务部门开展新业务很少将事后监督人员纳入培训范围,对事后监督的业务培训往往只是有关文件的转达。目前各地市中支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培训基本上是自行开展,培训缺乏系统性、全面性,也就是根据业务需要,组织学习相关制度、操作规程和业务文件等,这种边做边学、边学边做、摸着石头过河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方式,势必造成监督人员业务素质量难于全面提高,制约了事后监督工作的发展。(五)监督手段落后,监督成果利用不充分,影响监督效能的发挥

目前事后监督中心采取的监督方式是人工监督和计算机监督相结合,除了会计核算监督业务可采用总行开发的事后监督系统进行监督外,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等其它业务均只能采用人工监督的方式。事后监督人员需对所有会计凭证进行翻阅、审核,相关数据也要进行计算和核对,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导致监督的效率偏低,监督人员难以再集中精力和时间对会计核算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会计核算业务的建设性意见,事后监督的职能发挥也随之大打折扣。另外,事后监督部门的监督成果主要体现在被监督部门会计核算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要求,未能提供更多的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等方面的监督信息,缺乏能够帮助被监督部门提前发现并有效防范、化解核算业务中潜在风险问题的有效信息,影响了监督整体效能的发挥。

二、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对事后监督工作的领导,做好相关部门协调工作

对会计核算开展事后监督是人民银行提高核算质量,加强会计内部控制,防范资金风险的重要举措。因此,各地市中心支行要加强对事后监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总行关于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做好工作部署,将事后监督中心的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抓好、抓实;会计财务部门要积极牵头各业务部门做好对辖区行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召开会计营业、国库、货币金银、事后监督中心、内审、监察等部门联席会议,及时通报事后监督情况、反馈有关信息,共同研究和解决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需统一和规范的问题;各业务部门要加强与事后监督中心的联系和沟通,在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业务政策以及部署工作时,同时告知事后监督中心,举办新业务培训时将事后监督人员纳入业务培训范围。

(二)尽快完善事后监督制度建设,规范事后监督工作

建议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部门牵头组织各业务部门根据总行有关规定对事后监督工作的实施标准、监督流程等制定一个统一的更为具体、详细的事后监督办法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以规范事后监督行为,使事后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各地市中心支行事后监督中心应进一步完善事后监督的内控机制,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落实岗位职责,严格按照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开展监督工作,从而使事后监督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

(三)强化业务培训,加强监督队伍建设

事后监督中心要把提高监督人员素质作为内部管理工作的重点抓紧、抓好,不断提高监督队伍的素质和能力。一是事后监督中心要根据所监督会计核算业务新政策的变化和要求,对事后监督人员组织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总行新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国库会计管理规定》、《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手续》和小额支付系统、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监督人员的业务知识能力和水平;二是各地市中心支行领导要充分认识事后监督工作的重要性,为事后监督中心配备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人员,为事后监督中心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四)加快事后监督电子化进程,完善监督系统功能

一是要加快投入计算机监督系统建设,通过相对科学、完备的技术手段实施系统安全监督。监督系统应采取后台终端模式,能够对参数变更、资金汇划、票据录入、前台业务人员操作偏好等重要系统信息进行实时跟踪,并通过对数据的定性、定量分析实施风险预警。二是事后监督系统的研发要全国一盘棋,避免各地为政,避免造成人财物的浪费。为减轻事后监督人员工作强度,有效提高监督效率和质量,各地市中心支行应严格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组织各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中央银行会计凭证影像事后监督系统》的推广运行工作,逐步完善会计凭证影像事后监督系统的功能,充分发挥电子化监督手段作用;同时,建议总行尽快组织相关部门开发国库会计核算事后监督系统,以解决人工监督方式监督不到位的问题,真正发挥事后监督堵塞漏洞、防范风险的作用。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12篇

中国银监会10月9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

 

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  

 

征求意见稿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做出了规定。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除外。

 

境外银行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需事前报银监会审批,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银行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股权变更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事前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涉及境外银行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入股后境外银行机构持股比例不变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13篇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第六十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章程;

(五)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六)申请前3年的年报;

(七)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八)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以及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九)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十)申请人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

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第四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七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应具备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以下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十八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办的衍生产品品种及性质(代客还是自营、最终用户还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母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基本情况,在华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前景、目标客户分析,申请人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特长;

(三)业务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拟开办衍生产品的业务模式和发展规划,境内各分行在拟开办业务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交易权限,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后3年的业务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中、后台分离原则)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交易员守则,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五)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会计制度,拟开办的业务品种的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的具体说明;

(六)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在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职责;

(七)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关于交易限额设定以及授权管理制度,对境内各分行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的设定和管理;

(八)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实时进行,由其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八)外国银行只能由其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分行开办,独资银行及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

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审批: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零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包括:

(一)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

(二)申请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

第一百零八条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的申请、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备案回复,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

第一百零九条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或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提交申请资料。

第五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有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

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

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二十一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

(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

(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4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

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三十五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换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条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应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解散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关闭

第一百四十七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董事会关闭分行的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由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申请提取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

第一百五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关闭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

第一百五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停业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银监会提出复业申请;未能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复业的申请,由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的,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函);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14篇

现在,A股要推出优先股了,如无意外,先行先试的将是银行优先股,原因无它,此时推出优先股存在着明显的为银行股补充资本充足率的融资导向。

资本充足率倒逼

早在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所拟定的资本协议就规定了银行资本充足率最低8%,其中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100%等。但是,在经济平稳时期,尤其是在经济处于上升周期之时,最低资本要求增加了很多银行在ROE上的竞争压力;同时,金融工具创新的层出不穷使得一些银行在游说监管机关扩大合格金融工具范围、降低融资成本方面不遗余力。据统计,2008年底美国前19家大型银行及银行持股公司一级资本为8367亿美元,其中普通股4125亿美元,占比不到50%,其他一级资本中混合债务资本工具占相当比重。复杂的资本结构使得商业银行虽然名义资本充足率很高,但其中占相当大比例的结构化混合债务资本工具只能在特定条件下、一定程度上承担损失,在普通股(含留存收益)不足以填补损失的情况下,银行就无法持续经营,而且很多损失最终还要依靠政府救助。

基于这样的教训,2010年的《巴塞尔协议Ⅲ》确定了银行资本和流动性监管的新标准。其中一级资本包括的所有资本工具都必须无条件地在银行尚能正常经营的条件下承担损失;二级资本工具则在银行濒临破产清算时承担损失。

由于各级资本需要承担的损失类型不同,其对应的投资工具范围也不同。比如,核心一级资本必须在银行经营不受干扰的情况下随时用于弥补出现的亏损,所以这样的资本必须没有收益率和还本的法定义务,能满足这个条件的金融工具就是普通股融资及其对应的股东权益科目:普通股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一般风险准备等。中国的银行业过去发行的次级债连二级资本工具都不能算,所以它们纷纷赎回次级债、补发减计型债券。如招商银行(600036.SH,03968.HK)2013年9月赎回了230亿元次级债券。

当然,满足前一级资本要求的金融工具自然也满足其后的资本监管要求,比如普通股可做三个等级资本的融资工具,但是,普通股的融资成本高,且会稀释现有股东的控制权,不是任何一家公司都同时具备愿意发行普通股而且发得出去。比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颁布、至今有效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第17条规定:“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由此导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每股价格不得低于净资产。光大银行(601818.SH)2013年12月13日宣布H股发行价为3.98港元,折合人民币3.14元(当日光大A股收盘2.82元),与该行2013年半年报时的每股净资产一分不差(略低于2013年三季度末的每股3.27元),其后光大银行股价震荡下跌一个多月,可见,这个十多年前颁布的每股净资产“红线”至今仍有巨大威力。光大银行勉为其难地推动H股IPO,主要原因就是它能提高该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1.34个百分点,否则,2013年年报时该行的这个核心指标就只有7.77%,与7.5%的监管底线挨得太紧,再发行H股可能就更困难。

监管护航

由于优先股是一种介于普通股与债券之间的特殊金融工具,其规模不大却种类繁多,所以,国务院、证监会和银监会等都为此推出诸多规则。

参照《巴塞尔协议Ⅲ》,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5月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把监管资本充足率要求调整为三个指标并提出了新的监管比例要求;2012年6月公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分类规定了资本充足率(见表1);2012年12月《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一口气了《关于商业银行资本构成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等四个配套文件。

其中,《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的基调就是商业银行应坚持以内源性资本积累为主的资本补充机制,同时加强对资本工具创新的深入研究,通过发行新型资本工具拓宽资本补充渠道;创新资本工具要以银行融资需求为立足点,破解法规政策障碍,营造市场环境,逐步发行创新工具。其中有关优先股的关键点是:当规定的触发事件发生时,优先股应立即按合同约定全额或部分转为普通股,直至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恢复到触发点以上。而所谓“其他一级资本工具触发事件”是指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降至5.125%(或以下);“二级资本工具触发事件”是指如果不免除该银行的负债甚至提供额外的注资,该银行就濒临倒闭。简言之,就是当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逼近“最低资本要求”5%时,就要启动优先股转为普通股,使得普通股的占比不低于最低要求,强制优先股股东部分、直至全部放弃股息保障。这是银行发行优先股的监管门槛。但银监会没有限制银行支付股息率的上限,所以,在优先股按上述条件为银行亏损“兜底”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索取与这个风险匹配的收益率。

在银监会关于银行发行优先股的制度基本成型之后的2013年11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其中,与散户直接相关的是“公开发行”部分的规定:“(1)采取固定股息率;(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2)项和第(3)项事项另行规定。”第(1)、(4)项规定表明,投资者不需要像买普通股一样去追求成长性,谁给股息率高就买谁;银行如果动用了其在第(2)、(3)项上的选择权,那么应该支付比别人更高的股息率。

紧接着,当年12月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3月修订后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4月初,证监会优先股发行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随之银监会、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可以说,酝酿了两年左右的优先股离正式发行只差临门一脚。

其中,最重要的是《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与个人投资者相关的有,第6条,同一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分为强制分红和不强制分红两类(根据前述国务院《意见》,其实只有银行有权不分红。证监会《办法》的很多条款都受到国务院《意见》的约束,必须联系起来才能真正搞清楚政策规定)。第10条,虽然优先股对公司一般事项没有表决权,但对于事关优先股的五类事项有分类表决权。第11条,优先股恢复一般事项表决权的条件是累计3年或连续2年没有得到股息。第13条,回购包括赎回和回售两种情况,证监会《办法》只规定了赎回问题,那如果一家公司允许投资者回售应该会受到追捧。第16条,优先股可以采用阶梯股息率,这其实是固定股息率的一个变种。第29条,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可以向原股东优先配售。第32条,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100元、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看来阶梯股息率不太好在票面上标注。第33条,上市公司不得公开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所以本轮投资优先股几乎不需要关注发行公司的成长性。更要命的是,第33条规定其实封杀了银行公开发行优先股来补充一级资本的通道,因为前述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规定当触发事件发生时,优先股应立即按合同约定全额或部分转为普通股。

银行股抢发优先股

银行优先股很可能打头阵。表2显示,截至2013年底,中国银行业的实际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指标大概在8.5%-11%,总充足率指标在10.5%-13.5%,如果不计纳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可能的附加资本要求,那么,它们都已经达到必备的资本要求。但如果考虑到金融危机之后出于谨慎性考虑而增加的三类资本要求:特定情况下计提逆周期资本以及国内、国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特殊资本要求,那么,它们都没有达到。而所有银行目前最明显的问题就是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等于一级资本充足率,所以发行优先股等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来使这两个指标区别开来是当务之急。

由于对中国房地产泡沫争论的存在,是否需要计提逆周期资本肯定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如果取一个偏低的中间数1%,那么,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10.5%、其他银行9.5%的一级资本充足率应该是比较理性的谨慎标准。据此可以判断,农业银行(601288.SH,01288.HK)、浦发银行(600000.SH)、中国银行(601988.SH,03988.HK)、民生银行(600016.SH,01988.HK)、华夏银行(600015.SH)和光大银行等充足率偏低的银行会有意向发行优先股,如光大银行行长赵欢3月28日在股东大会上明确表示,正在研究相关方案。更有报道称,目前,工商银行(601398.SH,01398.HK)、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都已结束优先股竞标流程;各投行都在进行尽职调查,准备上报发行材料。

银行的急切也许并不完全来自于现实的资本压力,毕竟它们都已经达到必备的资本要求,而且中国房地产危机还没有到来,所以像金融危机时出现的10%的股息率是暂时不可能出现的。那么,银行最可能出价多少?最具有可比性的恐怕应该是几家银行最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减记型二级资本债券。所谓的减记条款是指,当触发事件发生时,发行人有权在无需获得债券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触发事件发生日次日起不可撤销的对本期债券以及已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进行全额减记,任何尚未支付的累积应付利息亦将不再支付。当债券本金被减记后,债券即被永久性注销,并在任何条件下不再被恢复。中国首单减记型二级资本债券是2013年7月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招标发行的15亿元债券。民生银行2014年3月二级资本债券招标所得的票面利率为6.6%,平安银行(000001.SZ)4月刚刚完成的招标利率是6.5%。另外,招商银行宣布,将于4月18日在银行间市场招标发行113亿元10年期固定利息二级资本债券。看来,虽然政策上允许使用阶梯利率,但还没有银行尝试。如果这些股份制银行的二级资本债券利率在6.5%左右,那么四大国有银行就可能低至6%。如果再联系到近期银行普通股“股息秀”推出的最高股息率是7%上下,那么,银行优先股股息率在6%-6.5%区间是大概率事件。

银行监事会工作意见范文第15篇

一、成立依法监管领导小组。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办公室、各监管科室、统计信息科、人事科和监察科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负责分局依法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日常工作由分局办公室承担。

二、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将监管法律制度的学习列入分局党委中心组学习内容,领导班子集中学习监管法规制度不得少于两次。

三、建立干部职工法规培训制度。将监管法规制度的学习列入干部职工全年学习规划,并严格加以落实,全年监管干部集中学法活动不少于6次。

四、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分局在办公室设立专职法律工作岗位,选调法律专业人员到该岗位专门从事法律工作。

五、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中做到按法定程序执法。加强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的协调及监管信息共享,避免出现重复报送监管资料和重复进行现场检查的现象。

六、强化科学民主决策。重大监管决策一律经过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监管决策在提交讨论决定之前一律交由专职法律工作岗位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七、规范行政处罚工作。一是行政处罚或处理事项都应当由行政处罚委员会经过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二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决定前,交由专职法律工作岗位人员进行法律审查;三是严格按规定对行政处罚事项进行立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且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按规定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按规定做好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四是严格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的通知》要求,规范制作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五是严格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公布制度的通知》和《关于认真做好〈银监局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学习贯彻工作的通知》要求,按季向省局报送行政处罚统计表、分析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材料。

八、完善监管制度建设。严格按照《银监会法律工作规定》和《银监局制度生成办法》规定的程序,制订办法、规定、规程、指引、指导意见等制度性的规范性文件;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正式文件方式向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开,并及时在分局内网网站上公布;严格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和《银监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监管机构的备案工作;建立法规清理工作机制,每2年对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