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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为了指导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的国外业务经营时进行有效合作,以增强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使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了解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曾经专门颁布了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原则。

(一)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

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没有任何保险机构逃避监管。在注意避免重复监管的同时,每一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所有的外国保险机构均受到有效监管。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是有不同之处的,子公司一般应由东道国辖区监管,并受到东道国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的规章约束。分支机构通常由东道国辖区实施日常监管,但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既可由母国辖区,也可由东道国辖区适用的条款来评估,东道国辖区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借助母国辖区监管当局的评估结果得出自己的判断。

(二)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

在决定是否给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东道国辖区监管当局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这种评估应考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般监管原则和标准,以及母国监管当局应用处罚条款限制与有效监管冲突的保险机构的能力。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一般把重点放在对每个保险公司的单独监管上,因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保险机构不那么容易受到传染性连锁风险的危害,它们也不那么容易对大范围的金融体系造成系统风险。保险监管当局尽量对其辖区内设立的单个保险公司筑起一道“篱笆”,以便把它与同一集团的其它机构隔离开来。然而,当保险机构的母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有实质性的参股时,在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能力时,把由于集团的存在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考虑进去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国监管者协商决定

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就许可证申请的某些方面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它在授予许可证之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以确保申请者的总部或母公司所在国的监管当局没;有不同意见。这一过程为母国监管当局提供一个机会,使它能够把不同意其所监管的保险机构跨境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理由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可以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东道国监管当局在没有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肯定答复,或在收到有保留的答复时,应考虑选择拒绝许可证申请、加大监管力度或对授予许可证提出附加条件等,并且应该将自己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给母国监管当局。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对那些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没有受到谨慎管理的国外保险机构,或者没有明确的母公司对其负责的合资公司进行许可审查时,应特别谨慎。是否授予许可证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非歧视性标准作出。同时,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

(四)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构应该受到有效监管

是否允许国外保险机构在某一辖区提供跨境保险服务,通常涉及该辖区的法律问题。当消费者能不受任何约束,自愿、寻求国外保险服务时,一般认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当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时,东道国监管当局通常需要了解该国外保险机构在其辖区内推销保险产品的真实动机,并进行核实,以确保该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受到了谨慎的监管。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专门的许可证审核程序,或采用具体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本国投保人的利益。如果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母国监。管当局对确保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负有主要责任,而东道国监管当局则应非常认真地考虑母国监管当局对保险机构拟开展的跨境经营活动提出的保留或反对意见。母国监管当局如果认为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没有充足的财务能力、或者没有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它就应该阻止该保险机构到境外推销其保险产品。

二、关于跨境保险活动相关国家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交流问题

(一)母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母国监管当局的主要希望是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保险机构总部或母公司的有关信息。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而又可以核实的报告体系,要求任何一个境外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应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报告,并且还必须有满足特别信息需求的可行办法。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要求保险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设在国外的机构应向总部或母公司定期提交综合性的报告,以便母国监管当局能够对该保险机构的总体财务状况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比较准确的评估。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某一外国保险机构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就应主动通报母国监管当局。因为东道国监管者通常处于发现问题的最佳位置,所以应该主动采取措施。母国监管当局有可能希望对其国外保险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独立核实,当母国监管当局需要跨境检查时,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允许。如果母国监管当局暂时不能进行跨境检查或者不拟启动跨境检查程序,它可以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咨询,请求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该保险机构跨境活动的情况进行核实或做出评价。当东道国监管当局决定撤消某国外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或采取类似行动时,它应在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事先向该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发出预警。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向母国监管当局通报任何由于提供跨境保险业务活动引起的问题。

(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如果母国监管当局对母公司或整个集团的审慎监管能力和政策措施有充分了解,那么东道国在对国外保险机构实施监管的效果就会更好。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对其保险机构跨境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让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各种信息要求,如当地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在集团内的作用和内部控制情况,以及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监管的其他相关信息要求。当母国监管当局对某一特定辖区的监管标准有疑问,并因此而准备采取可能对该辖区国外保险机构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时,它应事先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沟通和协商。一般来讲,母国监管当局应尽可能地让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跨境保险机构保持信心。即使在敏感时期,如某一保险机构将发生产权变化或面临问题时,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充分沟通也会对双方都有利。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有关在东道国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的各种信息要求。

(三)信息交流的保密问题

进行监管信息的自由交流可以增强监管者之间的有效合作。当然,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旨在保护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的条件限制。不同辖区有不同程度的保密规则,这对监管信息的传递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如果辖区的保密要求限制了不同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有的监管当局不能对其他监管当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那么这些辖区的监管当局则应考虑着手审查其保密要求,总的原则是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与监管金融机构有关的目的;应允许信息双向流动,但不能要求信息的形式和详细特点严格对等;所传递信息的秘密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所有保险监管当局都应该遵守职业保密制度,对其活动过程中,包括进行现场检查时所获得的信息保密。获得信息的监管当局如果准备根据所获得的信息采取行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提供信息的监管当局协商。至于被监管机构的信息被监管当局之间交流以后,是否应把监管当局之间沟通的情况通报给被监管机构,目前仍是讨论的问题,实践中往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关于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问题

在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在于确保金融集团内部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局能够有效行使他们的职责,对这些机构是否得到审慎的监督和指导,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对这些实体构成损害等问题做出评估。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和信息交流,从而实现有效监管。

(一)对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品行和能力是审慎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确保被监管机构得到审慎稳妥的管理和指导的责任根本上属于被监管机构自身,监管当局期望这些机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理、董事以及持股超过一定数额或者对业务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够达到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以及其它要求。对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在这些方面进行考查是监管当局为了确保被监管机构能够以稳妥和审慎的方式进行经营的常用监管机制。如果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不能达到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标准,监管当局一般可以动用制裁手段,促使其采取补救措施。金融集团所属的不同机构,往往要分别接受不同机构的监管,各监管机构分别依据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机构进行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考查。在行使职责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应当进行积极的协调与沟通。称职性考察通常要评估经理和董事的才能以及他们完成岗位职责的能力,而适当性考察则主要是评估他们的品行操守。在确认能力方面,监管机构通常审核其正式的资格证书、以往经历和一贯表现。在评估品行和操守时,重点是犯罪记录、经济状况、因债务引起的民事诉讼、拒绝加入专业组织或被专业组织开除,其它相似行业监管当局进行的处罚,以及过去的不良商业行为。有关评估主要股东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因素包括商誉、财务状况,以及他们的权益是否会对被监管机构构成负面影响。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为了指导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的国外业务经营时进行有效合作,以增强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使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了解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曾经专门颁布了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原则。

(一)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

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没有任何保险机构逃避监管。在注意避免重复监管的同时,每一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所有的外国保险机构均受到有效监管。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是有不同之处的,子公司一般应由东道国辖区监管,并受到东道国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的规章约束。分支机构通常由东道国辖区实施日常监管,但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既可由母国辖区,也可由东道国辖区适用的条款来评估,东道国辖区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借助母国辖区监管当局的评估结果得出自己的判断。

(二)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

在决定是否给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东道国辖区监管当局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这种评估应考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般监管原则和标准,以及母国监管当局应用处罚条款限制与有效监管冲突的保险机构的能力。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一般把重点放在对每个保险公司的单独监管上,因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保险机构不那么容易受到传染性连锁风险的危害,它们也不那么容易对大范围的金融体系造成系统风险。保险监管当局尽量对其辖区内设立的单个保险公司筑起一道“篱笆”,以便把它与同一集团的其它机构隔离开来。然而,当保险机构的母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有实质性的参股时,在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能力时,把由于集团的存在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考虑进去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国监管者协商决定

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就许可证申请的某些方面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它在授予许可证之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以确保申请者的总部或母公司所在国的监管当局没;有不同意见。这一过程为母国监管当局提供一个机会,使它能够把不同意其所监管的保险机构跨境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理由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可以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东道国监管当局在没有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肯定答复,或在收到有保留的答复时,应考虑选择拒绝许可证申请、加大监管力度或对授予许可证提出附加条件等,并且应该将自己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给母国监管当局。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对那些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没有受到谨慎管理的国外保险机构,或者没有明确的母公司对其负责的合资公司进行许可审查时,应特别谨慎。是否授予许可证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非歧视性标准作出。同时,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

(四)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构应该受到有效监管

是否允许国外保险机构在某一辖区提供跨境保险服务,通常涉及该辖区的法律问题。当消费者能不受任何约束,自愿、寻求国外保险服务时,一般认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当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时,东道国监管当局通常需要了解该国外保险机构在其辖区内推销保险产品的真实动机,并进行核实,以确保该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受到了谨慎的监管。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专门的许可证审核程序,或采用具体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本国投保人的利益。如果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母国监。管当局对确保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负有主要责任,而东道国监管当局则应非常认真地考虑母国监管当局对保险机构拟开展的跨境经营活动提出的保留或反对意见。母国监管当局如果认为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没有充足的财务能力、或者没有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它就应该阻止该保险机构到境外推销其保险产品。

二、关于跨境保险活动相关国家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交流问题

(一)母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母国监管当局的主要希望是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保险机构总部或母公司的有关信息。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而又可以核实的报告体系,要求任何一个境外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应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报告,并且还必须有满足特别信息需求的可行办法。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要求保险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设在国外的机构应向总部或母公司定期提交综合性的报告,以便母国监管当局能够对该保险机构的总体财务状况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比较准确的评估。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某一外国保险机构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就应主动通报母国监管当局。因为东道国监管者通常处于发现问题的最佳位置,所以应该主动采取措施。母国监管当局有可能希望对其国外保险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独立核实,当母国监管当局需要跨境检查时,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允许。如果母国监管当局暂时不能进行跨境检查或者不拟启动跨境检查程序,它可以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咨询,请求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该保险机构跨境活动的情况进行核实或做出评价。当东道国监管当局决定撤消某国外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或采取类似行动时,它应在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事先向该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发出预警。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向母国监管当局通报任何由于提供跨境保险业务活动引起的问题。

(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

如果母国监管当局对母公司或整个集团的审慎监管能力和政策措施有充分了解,那么东道国在对国外保险机构实施监管的效果就会更好。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对其保险机构跨境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让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各种信息要求,如当地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在集团内的作用和内部控制情况,以及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监管的其他相关信息要求。当母国监管当局对某一特定辖区的监管标准有疑问,并因此而准备采取可能对该辖区国外保险机构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时,它应事先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沟通和协商。一般来讲,母国监管当局应尽可能地让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跨境保险机构保持信心。即使在敏感时期,如某一保险机构将发生产权变化或面临问题时,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充分沟通也会对双方都有利。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有关在东道国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的各种信息要求。

(三)信息交流的保密问题

进行监管信息的自由交流可以增强监管者之间的有效合作。当然,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旨在保护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的条件限制。不同辖区有不同程度的保密规则,这对监管信息的传递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如果辖区的保密要求限制了不同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有的监管当局不能对其他监管当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那么这些辖区的监管当局则应考虑着手审查其保密要求,总的原则是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与监管金融机构有关的目的;应允许信息双向流动,但不能要求信息的形式和详细特点严格对等;所传递信息的秘密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所有保险监管当局都应该遵守职业保密制度,对其活动过程中,包括进行现场检查时所获得的信息保密。获得信息的监管当局如果准备根据所获得的信息采取行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提供信息的监管当局协商。至于被监管机构的信息被监管当局之间交流以后,是否应把监管当局之间沟通的情况通报给被监管机构,目前仍是讨论的问题,实践中往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关于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问题

在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在于确保金融集团内部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局能够有效行使他们的职责,对这些机构是否得到审慎的监督和指导,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对这些实体构成损害等问题做出评估。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和信息交流,从而实现有效监管。

(一)对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品行和能力是审慎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确保被监管机构得到审慎稳妥的管理和指导的责任根本上属于被监管机构自身,监管当局期望这些机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理、董事以及持股超过一定数额或者对业务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够达到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以及其它要求。对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在这些方面进行考查是监管当局为了确保被监管机构能够以稳妥和审慎的方式进行经营的常用监管机制。如果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不能达到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标准,监管当局一般可以动用制裁手段,促使其采取补救措施。金融集团所属的不同机构,往往要分别接受不同机构的监管,各监管机构分别依据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机构进行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考查。在行使职责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应当进行积极的协调与沟通。称职性考察通常要评估经理和董事的才能以及他们完成岗位职责的能力,而适当性考察则主要是评估他们的品行操守。在确认能力方面,监管机构通常审核其正式的资格证书、以往经历和一贯表现。在评估品行和操守时,重点是犯罪记录、经济状况、因债务引起的民事诉讼、拒绝加入专业组织或被专业组织开除,其它相似行业监管当局进行的处罚,以及过去的不良商业行为。有关评估主要股东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因素包括商誉、财务状况,以及他们的权益是否会对被监管机构构成负面影响。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问题保险公司;监管干预;监管容忍度;监督力量

中图分类号:F8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1)03-0056-06

一、导言

金融危机背景下,陷入偿付能力不足等危机的问题保险公司屡见不鲜。如何对这些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一直是监管部门的议题,也是理论界的一项难题。实践中,我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从2003年至2008年底由于机构扩张过快、经营成本居高不下等原因导致巨额亏损一百多亿元。事实上,该财产保险公司自2003年起偿付能力充足率从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最低要求70%,但监管机构并未及时按照相应规定采取监管行动干预该公司的运营。令人遗憾的是,该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金缺口也从2003年底的5亿元逐步扩大到2008年底的147亿元。

监管机构为什么没能及时监管干预该公司的运营呢?监管机构为何没能严格执行自己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呢?其他的监督力量如保险行业协会、公众媒体、其他从业者等为何也对该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金缺口熟视无睹呢?这一系列的问题令人不解。当然,无论在理论或实务界,监管机构如何对陷入偿付能力危机的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是个难题。解决它的关键在于寻求合适的理论依据和科学的监管方式。国内尚无对陷入偿付能力危机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经验,因此借鉴学习监管理念先进的英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做法,并逐步形成我国监管机构对危机保险公司实施正确监管干预的理念和程序,这将会是个具有现实意义的研究问题。

本文以监管机构干预问题保险公司为研究目标,在文献回顾的基础上寻求实施监管干预的理论依据。同时,借鉴英国Vehicle和General Insurance Company(下文称车辆通用保险公司)的破产案例中监管机构采取干预行动的经验与教训,包括监管干预行动的决策和时点、不同监管方式下的监管效果、监督力量在监管干预中的作用等,对比分析我国保险公司陷入偿付能力危机的监管干预行动的相关问题。

二、文献综述

保险监管干预的文献涉及监管干预决策、监管容忍度、监管方式选择等内容。国内的研究较多是关于保险监管框架、模式比较构建分析,对监管干预陷入偿付能力危机保险公司的还比较少见。从事保险理论上的研究如赵利胜、胡玉芬(2004)认为保险监管的基础理论包括保险脆弱说、公共利益论、监管失灵论和监管成本论。一般监管理论方面的研究也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如刘鹏(2009)认为,监管政治理论(regulatory politics theory)是指国家在监管过程中能够保持其相对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政府的监管既不是单纯服务于纯粹的公共利益,也不是完全被利益集团所俘获,而是在公共利益、利益集团以及自身利益之间寻求某种策略性平衡,监管会随着成本与收益在不同利益之间的分配状况而出现不同的类型。谭福梅(2009),郑长军等(2010)认为我国应通过积极的金融体制改革,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风险评级体系。

监管机构对何种监管方式的选择直接影响到监管干预行动的决策与实施,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金融监管的相关研究。如徐捷(2010)认为,以美国银行业监管为代表的规则导向监管(rule basedregulation)是指监管机构颁布一系列的标准,以及开展业务时必须符合的程序,从而确保金融机构能够稳健运营的一种监管制度安排。原则导向监管(principle based regulation)是指监管机构主要通过“道义劝说”和“君子协定”等方式开展监管工作。而张士杰、蔡政宪(2009)认为,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就是让各公司能够依照自身特色建立属于内部的整合形态风险管理架构,进行财务与业务的自律规范。贾守乔(2009)认为,两种监管方式相辅相成、不可分离,实施原则导向监管并不是要抛弃规则导向监管,而是要将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则相结合,通过实践权衡不断调整二者的平衡,从“规则导向监管”向“规则导向监管”与“原则导向监管”结合转变。

国外关于保险监管干预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监管容忍度(Regulatory Forbearance)、增加监管主体的监管权等内容。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可分为监管容忍和及时校正(prompt corrective action)两种方式。Osterberg et al.(1992)以及Kane et al.(1995)认为,监管容忍就是监管机构没有按照规则行事。Schellhorn和Spellman(2000)认为监管容忍是没有及时关闭或者没有及时救助有问题的银行。而Patrick(2007)则认为监管容忍是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一系列要求的放松。在发现商业银行出现问题时及时校正银行,以防止商业银行损失的进一步增加。

综上所述,监管机构在采取监管干预行动需要均衡考虑各方面的利益,监管干预行动的决策往往难以做出。监管机构干预行动也面临着监管容忍与及时校正的选择。监管干预行动的决策实施还会受到监管方式选择的影响。增加其他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和其他监督力量的参与对于正确的监管干预行动也很重要。但是,以上的文献主要是集中于理论层面的论证,关于实证和案例的研究还比较少见。因此,本文通过中英两国的案例研究来验证监管干预行动的相关理论,以及不同监管方式的监管干预行动等内容。

三、案例研究

案例研究法是通过对实践中典型素材的分析,以达到寻求能够解决目标问题的一般性答案的方法。本文选择英国通用车辆保险公司和我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为素材的双案例研究。这两家公司的主要险种、经营特点都很接近,都以车辆保险为主,都经历过高速扩张阶段并因此留下隐患,最终都陷入了偿付能力危机。本案例研究的目标问题是监管干预行动的决策与时机、监管容忍度、不同监管方式下的干预行动、其他监督力量的影响等。

(一)案例一:英国监管机构在车辆通用保险案例中的干预行动

英国监管机构对车辆通用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干预行动包括:

第一次干预行动:是在英国保险行业协会BIA于1962年10月4日要求当时负责管理保险业的政府部门贸工部对车辆通用公司进行调查后做出的。

第二次干预行动:1964年9月,BIA再次致信贸工部,通过引用《INVESTOR CHRONICLE》杂志的质疑并与其他两家公司的数据进行比较,认为车辆通用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不足。

第三次干预行动:1967年1月、5月和11月,另一家车险公司总经理Mr.Bamby三次写信给贸

工部,举报车辆通用保险公司的准备金不足。贸工部分析公司账目,初步打算干预车辆通用保险公司。

第四次干预行动:1970年2月,BIA与贸工部DTI举行多次会谈,讨论接管车辆通用的可能性,而DTI决定等收到1969年的账目再说。如图1所示。

1971年2月26日,DTI正式宣布调查车辆通用。调查结果:车辆通用至少需要850万英镑才能满足最低偿付能力标准。1971年3月22日,法院做出了强制车辆通用停业的判决,车辆通用保险公司破产了。

1.监管机构的干预行动为什么总是迟滞

从图1可知,作为英国保险监管机构――贸工部的监管干预行动总是迟滞,往往是在保险行业协会BIA或是媒体的要求质疑下进行监管调查行动,甚至以公司能够满足账面的资金要求拒绝采取任何监管干预行动。无论是国内外监管机构的行动决策都是权衡各方利益集团的策略性均衡,各方利益集团包括监管机构自身利益、保险行业利益、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等。因此,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行动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有所顾忌,监管干预行动也因此滞后。

2.监管机构往往给予问题保险公司较高的监管容忍度

贸工部在对车辆通用保险公司进行的四次干预行动,都是在其他监督机构如保险行业协会BIA、其他从业者的检举下进行的,往往以未收到财务报告等为拖延的借口,迟迟不愿采取处罚性干预行动,给予问题公司较多的监管容忍度。

3.规则导向监管在英国保险监管实践中的经验教训

规则导向监管主要是运用量化的指标和标准化的方法进行监管,偿付能力充足率就是实务中一个重要的监管指标。按照1958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1961-1967年英国对保险公司法定偿付能力资本金的监管要求是保费收入的10%。

英国监管机构在1967年修改过保险法,修改后的保险法提高了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的标准,从图1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直到英国通用车辆保险公司破产前,其账面偿付金额还是远远大于法定最低偿付金额。到了1968年9月,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车辆通用的偿付能力风险,贸工部仍然没有采取措施。所以,以规则导向监管为原则,仅靠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等账面指标来监管保险公司,其效果并不理想。

4.监督力量在英国保险监管实务中的重要作用

监管干预行动的效率还需要监督力量发挥作用,形成对监管机构的督促、约束机制。监督力量可向监管机构检举出现偿付能力危机的保险公司,督促监管机构及时采取监管、调查核实行动。英国保险行业的监督力量包括保险行业协会、新闻公众媒体、其他从业者等。在本案例中,英国保险行业协会BIA是最早注意到车辆通用的业务扩张和资产质量问题的监督机构。共有两家媒体(INVESTOR CHRONICLE杂志和时代商业新闻)对车辆通用保险公司的财务问题进行曝光。其他从业者的举报。另一家车险公司总经理Mr.Bamby三次写信给贸工部,举报车辆通用的准备金不足。正是在Mr.Barnby的坚持下,监管机构贸工部才对车辆通用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行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英国保险监管干预行动中监督力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行业协会发现保险公司有问题时就会及时告知、要求监管机构进行调查,而公共媒体、其他从业者等也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质疑,以此引起监管机构的警示和采取干预行动。

(二)案例二:我国监管机构对某财产保险公司监管干预的案例

我国某财产保险公司2003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负2.56亿元,这时已经不需去看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指标(因为偿付能力已经为负值了),监管机构应该在2003年实施监管干预行动。但是,直至2009年5月,监管机构才对该财产保险公司实施了监管干预行动。

1.我国监管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干预行动的迟滞现象

监管机构是考虑了保险行业的利益、监管机构自身的利益,公司及其国有股东的利益、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等,迟迟不愿公开采取监管干预行动。从图2可看出,虽然问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缺口在2003年就出现并为负值,但是监管机构并未采取监管干预行动。对照英国的案例,车辆通用保险公司至少在账面上是能够达到监管要求的,而我国的问题保险公司即便是在账面上都无法达到监管的最低要求。

2.我国监管机构给予问题保险公司更高的监管容忍度

监管容忍是监管机构对问题金融机构没有及时关闭,从而可能增加问题机构破产时造成的损失、也可能为问题机构赢得“重生”的机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第十六条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但是,在本案例中自2003年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为负值时起,直至2009年5月监管机构并未采取合适的监管干预行动(如接管等),给予该公司很高的监管容忍度。

3.规则导向监管方式在我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案例中的失灵。从图2的数据我们看到,自2003年起该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就达不到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甚至在2003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负值,令人费解的是各个监管机构并未实施任何监管行动,导致其偿付能力资金缺口在不断扩大。因此,规则导向监管方式下的干预行动都不是很成功。其主要原因在于规则导向监管注重静态的账面指标,这些单一的财务指标(如偿付能力充足率等)很容易被保险公司通过财务手段蒙混过关,而监管机构根据规则也无法实施干预行动,最终造成公司资金缺口过大,甚至导致问题公司的破产。

4.我国保险监管实务中监督力量的缺失

与英国的案例对比分析,发现在我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从2003年陷入偿付能力危机甚至偿付能力为负值的情况下,几乎很难看到保险行业协会、公众媒体以及其他从业者的质疑,监管机构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在失去监管力量与监督力量之后,该公司的偿付能力资金缺口持续扩大至2008年底的147亿元。所以,与英国的保险监管实务比较,我国保险监管缺乏不仅是监管机构如何实施正确的监管干预行动,同时还欠缺的是多种监督力量和完善的监管体系。

四、结论

本文以监管机构如何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行动为研究目标,在文献回顾的基础上进行了案例研究,通过对比英国车辆通用保险公司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监管干预行动,总结监管行动在实务层面的经验与教训,得出的建议如下:

1.监管干预行动是监管机构综合各方利益的策略性均衡。如果增加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等机构的监管权可以打破单一监管主体所造成的利益偏好倾向及干预行动迟滞现象。

2.缺失惩罚机制的监管决策者往往给予问题保险公司较高的监管容忍度,应建立监管干预行动决策实施的问责机制,追究行动迟滞相关人员的责任。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近年来,中国保险业飞速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了保证保险事业顺利进行,这就对中国的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管工作应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而应该更加完善。法律监管无疑是保险监管重要而有效的常规武器,但必须充分估计到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环境和社会公众对保险法律认同程度甚低的客观背景,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保险业;监管;保险产品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1)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一般企业的经营资产来自于自有资本的比重较大,因为他们的经营受其自有资本的约束,所以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为其后盾。保险企业也必须有自有资本金,但是保险企业的经营资本主要来源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而这些保险费正是未来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负债。

(2)保险经营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工商企业来讲,债权人是比较少的,是少数人,一旦破产,对社会的危害比较轻。但保险公司总是需要有至少一定的保费规模,总得有相当多的保单件数,才能维持它的稳定经营,才能平衡业务的风险。所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都不应该太少,哪怕是相对较小的保险公司,一开始比较小,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即便是比较小的保险公司,它持有的保单件数都不应该太少。太少的话,经营是不稳定的,没办法经营的。一旦破产,就会涉及到几千万人的利益损失。一般的工商企业破产的时候,债权人比较少,他们一般不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保险企业的债权人是比较多的,一旦破产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则比较严重。它的风险是具有长期隐蔽性的,是不易识别的。

(3)保险经营成本的特殊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商品成本相比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保险商品现时价格制定依据是过去的、历史的支出得平均成本,而现时的价格又是用来补偿未来发生的成本,即过去成本产生现时价格,现时价格补偿将来成本。同时确定历史成本时候需要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如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历史数据和资料,而且影响风险的因素在不断的变动,使得保险人确定的历史成本很难和现时成本相吻合,更难和将来成本相一致。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标,是指国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达到的要求或效果。最主要的是:一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据保监会对2008年保险业监管工作的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三、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修改后的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保监会对保险业所拥有的专属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并适度增加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编制。此外,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地位和作用。

2.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3)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3.对高层管理人员加强管理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

保监会200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培训对象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以上人员需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4.对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的监管

《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的一项职责。《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这是给保险公司设定的一条义务。赋予保险公司一项义务,就是保险公司应该保持和必须具有最低的偿付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把监管目标放在对保险主体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上,忽视对偿付能力的监控,部分助长了一些公司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发展,今后应逐步将重点放在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监管,要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的测试,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监会成立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这个标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保监会的人员以外,还有保险公司的人员与院校的专家。另外,还建立了一个偿付能力监管协调机制,这就把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协调统一起来,把这个工作做好,其中还包括统计信息部门要对保险公司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申曙光.保险学导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

[3]李卉.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河南金融,2005,(4):22-23.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未决赔款准备金 盈余管理 稳健性

作者简介:

张 伟(1971- ),男,陕西西安人,新疆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

王慧玲(1986- ),女,河南开封人,新疆财经大学会计学院硕士研究生

陈利军(1963- ),男,山东青岛人,新疆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一般IBNR准备金的计提缺口等于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缺口,而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缺口反映了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充足性水平。已有研究表明,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充足性水平与保费规模、赔款支出以及损失率显著相关。那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充足性水平与这些变量之间相关的原因是什么?2005年以后我国保险业所面临的监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都发生了剧烈变革。这些制度的变迁是否影响财险公司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充足性水平?如果有影响动机与后果是什么?本文对此进行了研究。

一、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鉴于制度变迁时间的阶段性特征,实证分析界定的三个时间段分别为:(1)2001-2006年间;(2)2001-2008年间;(3)2007-2011年间。根据这三个样本,作出以下分析与提出以下假设:

(1) 基于样本Ⅰ的假设。从已有研究文献看,财险公司利用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可以概括为三类,即平滑盈余、避税和避免监管机构的惩罚。Grace等(2007)发现,未决赔款准备金高估与盈余的移动平均负相关, 未决赔款准备金高估的概率与财险公司税盾收益正相关。我国学者童盼(2006)的研究也支持了平滑盈余动机。Petroni(1992)则发现,财务状况不好时,财险公司倾向于低估未决赔款准备金以满足监管的要求。我国学者周晶晗等(2008)的经验研究支持平滑盈余和监管动机。赵桂芹等(2010)的研究不支持避税动机。从契约理论来看,企业可以利用盈余管理满足监管者的要求,避免监管惩罚;而企业高管也可能基于风险厌恶或税收的原因进行盈余管理,从而使业绩较稳定或递延税款。从财务报告的角度来看,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是为了满足投资者和证券分析师等的预期,以避免声誉损失以及股价的不利波动。由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评估的方法也较复杂,所以它成为财险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1:财险公司可能通过调整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盈余平滑

假设2:财险公司可能通过调整未决赔款准备金来递延税收

假设3:财险公司可能通过调整未决赔款准备金来满足监管要求

2005年前我国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公司财务制度》(1999)评估IBNR准备金,2005年后保监会要求在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时采用精算方法评估IBNR准备金。根据本章前几节的研究,财险公司在财务制度(1999)下的IBNR准备额金评估值普遍低于精算方法的评估值。因此,在新的监管制度下,财险公司利用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可能会减弱。因此,本文提出假设4:

假设4:2005年出台的未决赔款准备金监管要求可能减弱财险公司利用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

彭玉龙和李荣林(2007)比较了非寿险公司法定报表与财务报表下未决赔款准备额金计提水平,发现法定报表下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更及时反映了坏消息,具有条件稳健性特征。2005年之后,如果我国财险公司在财务报表下按精算方法评估IBNR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具有更高的稳健性或谨慎性。因此,本文提出假设5:

假设5:2005年出台的未决赔款准备金监管要求提高了财险公司财务报表下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稳健性

(2)基于样本Ⅱ的假设。从 2007年开始,我国财险公司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精算方法评估IBNR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由于精算方法较比例法能更客观的反应赔付模式,提高了IBNR准备金的充足水平,降低了财险公司操纵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空间,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6:2007年新会计准则的执行减弱了未决赔款准备平滑盈余动机,提高了财险公司财务报表下未决赔款准备金稳健性

(3)基于样本Ⅲ的假设。从 2009年开始,我国财险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2号》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规定评估IBNR赔款准备金,尽管仍采用精算方法评估IBNR准备金,但要求基于IASB三要素标准进行评估。2010年,保监会为保证上述文件的顺利实施,又出台了《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该文件更具体的规定了评估IBNR准备金的技术要求,这样就进一步压缩了未决赔款准备金盈余管理的空间,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7。

假设7:2009开始执行的新财务制度规定减弱了未决赔款准备平滑盈余的动机,提高了财险公司财务报表下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稳健性

保监会于2008年开始尝试按照保险监管三支柱的框架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风险监管,并于2008年7月10日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于2009年开始实施),在这之后又陆续出台了一些具体实施办法。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强化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并促进了监管制度与新会计制度的协调(如准备金的内控制度规范),保险公司面临的偿付能力要求压力增加,这就增加了保险公司盈余管理的监管动机,因此,提出以下假设8:

假设8:2009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执行增强了财险公司利用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盈余管理的监管动机

(二) 样本数据 本研究的三个研究样本数据都来自《中国保险年鉴》,集团保险公司的非寿险业务数据主要来自分公司业务统计报表以及财险公司财务报表。三个样本时间段分别为:(1)2001-2006年间;(2)2001-2008年间;(3)2007-2011年间。

(三)变量定义 根据已有研究文献,本文的变量设计如表(1)所示。其中,A1为被解释变量,其含义为未决赔款准备金相对水平,根据本章的研究,未决赔款准备金与赔款支出相关,所以定义A1为未决赔款准备金账面值除以已付赔款之后的值。A2至A6分别表示盈余修饰变量、承保结果变量、税收动机变量、投资收益变量和规模扩张变量。A7表示未决赔款准备金率的变化率,A8表示赔付率变化率。A12大于0表示坏消息,否则为好消息。由于我国财险公司适用的税率以及税前抵扣项差异较大,难以找到较好的指标直接刻划税收动机,本研究没有采用周晶晗等(2008)的指标,而是采用虚拟变量A12定义税收动机变量。A9至A11为年度虚拟变量,这三个涉及时间的变量反映制度的变迁。

二、实证检验分析

(一)基于样本Ⅰ的分析 表(2)显示,所有模型中,盈余修饰变量A2 和A5的影响都显著为正,承保结果变量A3的影响显著为负,这这实证结果都支持了盈余平滑假设1。这说明,当上一年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绩效相对较差时,财险公司倾向于在本年低估未决赔款准备金来改善本年度的账面盈余状况。结论还表明,当本年度承保结果较差时,财险公司也倾向于在本年低估未决赔款准备。本文改进了税收动机变量。从2003年开始的保险业税收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减轻保险业的税收负担,这说明长期以来整个保险业的税收负担较重,企业为了生存必然会进行盈余管理以避税,结论恰与这一事实和背景相吻合。然而,结果并不支持监管动机假设3和假设4,原因在于本研究采用的数据都来自通用财务报表。该结果表明,尽管保监会从监管的目的出台了更谨慎的准备金评估办法,但是财险公司并没有按该办法评估准备金,而是仍然按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因此也就不存在盈余的监管动机。表(3)结果显示,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我国财险公司不具有条件稳健性特征(A8*A12的系数不显著),而且从非条件稳健性来看,2005年之后的会计稳健性程度下降(A9和A9* A8的系数都显著为负)。该结论与2004年至2006年期间我国主要财险公司未决赔款准备金普遍计提不足的事实相一致。这可能是由于从2004年开始我国财险业务快速发展导致赔付支出也相应增长较快,从而强化了财险公司低估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动机。

(二)基于样本Ⅱ的分析 表(4)和表(5)中结果支持了盈余平滑动机假设1、税收动机假设2和假设6,但仍不支持监管动机假设3。实证结果表明,2007年以后,财险公司平滑盈余的动机减弱(A3*A10的系数显著为正)。从非条件稳健性的角度来看, 会计稳健程度提高(A10的系数显著为正)。该结论表明,2007年新会计准则的执行提高了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充足性水平。但从条件稳健性的角度来看,在2001年至2008年期间,我国财险公司不具有条件稳健性特征(A8*A12的系数不显著)。

(三)基于样本Ⅲ的分析 表(6)结果支持了盈余平滑动机假设1、税收动机假设2以及监管动机假设3以及假设8(A6的系数显著为负),但不支持假设7。实证结果表明,与2007和2008年相比,2009年以后,财险公司平滑盈余的动机并未减弱,盈余管理的监管动机却在加强(A6的系数显著为负),但盈余管理监管动机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遏制(A6*A11的系数显著为正,小于A6的系数)。与IASB会计准则和欧盟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比,我国目前的未决赔款准备金相关评估制度缺乏更细致的规定和要求,这就为盈余管理留下了较大的操纵空间。从非条件稳健性的角度来看, 制度的改变没有促使会计稳健程度得到显著提高(A11的系数不显著)。表(7)的结果显示,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我国财险公司仍不具有条件稳健性特征(A8*A12的的系数显著为负)。

三、结论

本文到以下主要结论:(1)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我国财险公司普遍利用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调整进行盈余平滑和避税;在2001年至2008年期间并未发现未决赔款准备金盈余管理的监管动机,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从2009年开始执行后,增强了财险公司利用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盈余管理的监管动机。表明我国财险公司未决赔款准备金信息的可靠性和敏感性较低,不同目的下的政策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冲突。(2)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我国财险公司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不具有条件稳健性特征。2005年至2006年之间的会计稳健性程度下降,而2007年后新会计准则的执行减弱了未决赔款准备平滑盈余的动机,提高了财务报表下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会计稳健性。但2009年以后(包括2009年)《企业会计准则解释2号》和《保险合同会计处理相关规定》的执行并未进一步显著提高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会计稳健性。意味着,我国财险公司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仍存在低估的倾向,尽管2007年开始执行的新会计准则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这种现象,但还存在较大的改革空间。(3)从盈余管理看,2007年之前,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盈余管理主要来自于已发生已报告准备金。2007年以后, 精算方法的采用导致IBNR准备金成为主要的盈余管理来源。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项目编号:07CJY065)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周晶晗、赵桂芹:我国产险公司利用未决赔款准备金实现盈余管理的实证研究,《中国会计评论》2008年第3期。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农村低保群体,商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疾病是许多边缘低保人员踏上致富道路的障碍,虽然2003年建立推广起来的新农合在帮助低保人员克服疾病的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新农合也面临保障水平低、受益面窄、筹资层次过低和基金运行效率安全等问题,这无疑给农村低保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雪上加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出,要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需求的健康保险产品,满足多样化的健康需求。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督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当前政府为农村低保群体购买商业医保是在制度上的创新,它能较好地利用商业保险的优势解决社会保险所存在的问题。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

1.当前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所存在的问题

农村低保对象参与新农合是免交参保费的,其参保费是由财政部门专项安排。一旦困难群众患病住院将由新农合和医疗救助按规定共同解决医疗费用。对于低保对象来说,新农合的参与率都比较高,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新农合基本由政府一手操办,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保障水平低,难以满足农村低保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首先体现在补偿比例上,一般大额医疗费用的补助比例在30%左右,低保户自付比例大;其次是封顶线过低,一般是在2万元左右。高昂的医疗费用和迅速增长的医疗需求与低收入的低保户和有限的政府投入形成了较大反差,以致使“保大病”的目标难以实现。二是合作基金运行效率低,管理能力薄弱。卫生部门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和风险控制能力,技术无效率将增加制度运行成本,同时缺乏控制供方医疗服务行为的激励措施会导致基金使用无效率。

2.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成功经验

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成功经验的最典型例子是“江阴模式”和“新乡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基金管理模式,即保险公司受政府委托提供经办服务,并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新农合的基金赤字和基金透支风险均由政府承担,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新农合方案制定、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资金筹集等工作。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这种模式的成功实施,取得了较好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保证基金的运行安全,实现了新农合的“征、管、监”分离。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承办新农合的业务管理,这样既可有效利用保险公司现有资源和技术,又能促进政府职能有效转变。第二,降低了新农合的运行成本。在江阴市由政府办理新农合日常报销等事务的管理成本800万,相比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到400万,费用开支缩减达到一半。[1]新乡市农村合作医疗移交中国人寿新乡市分公司后,全市从事这项工作的财政供养人员从544人减少到50人,运营经费从1038万元减少到300万元以下,加上政府支付给人寿保险公司管理费100万元,政府支付的管理费总额大体为400万元,节约了至少600万元左右。[2]第三,提高了新农合的业务管理和服务水平。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保险公司利用管理经验和精算技术及风险管控技术,规范审核、补偿支付流程,搭建了有效的信息处理平台,从而提高了服务质量。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3]

3.政府为农村低保群体购买商业医保的方案设想

在借鉴了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提出商业保险参与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的方案设想,即政府制定政策,民政部门负责监管和资金筹集,保险公司经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征、监、管”分离的模式。具体方案如下:政府制定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的方案,承担低保户医保基金的赤字和透支风险,并组织相关部门配合有关工作的落实;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设立低保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财政性经费支付参保费和管理费,民政部门还应该监督整个业务操作流程,保证农村低保户的权益,同时与卫生部门共同确定试点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成立专业服中心,负责报销、结算、审核等业务,并向政府收取管理费和参保费;在基金运作方式上,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拨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收支两条线进行资金管理和财务预算,并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4.商业保险参与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所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具体如下:一是缺乏政策的明确支持和法律保障,国家对低保户的政策保证其基本生活,而商业保险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保险,这会造成政府养懒,以致使政策出台的随意性,进而影响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二是农村医疗保险市场的风险控制问题,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没有与医院形成利益共同体,以致造成赔付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最终使保险公司难以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三是政府与保险公司的关系问题,保险公司在办理低保险的过程中,会考虑到怎样与地方政府协商好管理费与参保费,同时保险公司也不愿意地方政府的过多地干预。

5.商业保险参与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的完善措施

5.1在法律上和政策上支持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

尽快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征、管、监”相分离的运作机制的核心--政府、民政部门及保险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对基金的运作和监管作出相应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保持有限参与的原则,积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政策上,对保险公司参与社会保险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并写入税法中。

5.2建立保险公司和医院之间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机制

保险公司应该在有关方面加强与医院的合作,建立起保险公司与医院之间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机制,比如在药品价格的协商以及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帮助地方医院来加强合作。

5.3完善保险机制,推动模式创新

在商业保险参与低保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无法掌控保险费,对于定点医院难以监控,并且保险公司的支付业务很可能受到政府的干预。[4]]为此,应该进行制度创新,采取层级管理模式,即将低保险分为两个层次:基本保险层次和补充保险层次。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基本保险层次按基金管模式运作,补充保险层次的医保基金按商业化模式运作,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自负盈亏。[5]

参考文献:

[1]夏莉艳.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问题研究[J].经济纵横,2006;(01).

[2]关于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情况的函保监厅函[2005].152号,2005.8.19.

[3]邹龙.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现状与思考[J].金融经济,2009,(10):117~118.

[4]李留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商业化保险运作模式探讨[J].投资于理财(理论版),2007,(05).

[5]姚俊.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位、模式与路径研究[J].农村经济,2008,(7):99~101.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7篇

近年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在我国已获得长足发展。保费收入明显增长,且增长速度逐渐加快.2004年达到了4318亿元;保险深度由1994年的1.14%增长到2004年的3.16%,增长了近2.77倍(根据我国统计局公布的1994年和2004年全国年度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在保险业发展良好的形势下,要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进步的支持作用,需要进一步借助市场的力量,并在保险监管制度的规范引导下实施。这是研究新形势下我国保险业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一。

在全球化浪潮中,特别是伴随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将以商业存在。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方式走出国门,提供境外消费服务。同时国外保险业机构也将以类似方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为本国提供消费服务。不可否认,跨境的保险服务形式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课题,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二在于探索如何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实施有效管理。

当今世界是一个科技进步、经济管理方式不断革新的时代,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在不断调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纷纷相互融合,业务相互渗透,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但是就我国而言,完备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才得以确立不久.需要探索如何使国内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与国际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相协调一致,这正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三。

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经营方式的转变.需要探讨与此相伴的监管思路、法律体系、规章制度及监管机构体系等保险监管理念和内容能否适应形势的变化,这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四。

二、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之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为发达的三个国家。其保险监管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对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监管的转型与世界接轨。

(一)相似之处

1.都拥有较为独立健全的保险业监管体系。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日本,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保险监管协会、保险评级机构组织控制委员会的coso模型,英国的贸工部、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劳合社董事会,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组织。

2.保险监管法制化。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美国务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备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且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3.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三国保险监管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检查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二)差异之处

1.监管体制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麦克云 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英国采取的是一级监管体制。1997年以前金融业的监管由九个机构分别承担,其中的贸工部负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其下属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r”。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2.保险监管基于的理念不同。美国的监管以严格的法律为基础。美国的两级多元、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现实决定了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是建立在严格而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美国的联邦政府及州政府都有权制订相关的法律。全美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4个托管区均有自己的保险署.都有权通过立法调整州内的保险业。这些立法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率、保费率、保险资金运用、市场退出等监管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英国的保险监管以高度自律为基础。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采取了较为温和、宽松的方式,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量具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3.保险混业经营趋势下的混业监管体系不同。保险混业经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人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投资之间相互渗透。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r41。英国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当时的贸工部负责的,之后过渡到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再由财政部委托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8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合并组成。现在fsa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至此,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前后经过3年的调整期从分业走向了统一。英国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日本在1996年11月以后也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三、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借鉴及战略调整思路

每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历史长短有关。现代意义的保险业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产业,保险业监管历史较短,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却面临着市场经济转型、加入世贸、国际化接轨等新的形势和背景,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与国际化、市场化格格不入甚至;中突。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借鉴一些国家保险监管的先进做法以灵活应对我国国情。

(一)保险监管理念应从依重行政监管转变为依靠法律来实施监管。从前述三国的保险监管理念来看,英国高度保险自律的传统在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新兴国家暂时还不存在,日本浓厚的行政监管却是我国正在所扬弃的。在实践中,美国的相关保险法规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日趋成熟,无论是在监管机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完备的法律作为实施监管基础的理念,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强保险业监管。但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保险立法还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一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要加快制订保险业法的步伐,把所有的业务都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如制定有关保险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以免造成法律的空白;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规范;完善保险监管责任制,进一步量化保险监管工作目标,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保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水平,避免无作为和越权行为的发生;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保险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二)保险监管重心应从针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转变为针对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从美英日三国保险监管实施来看,对保险监管普遍采用松散监管模式,保险监管主要内容的核心已转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而忽视了保险公司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财务状况的跟踪分析。针对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错位问题,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健全的财务管理机制,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得以保证。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8篇

近年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在我国已获得长足发展。保费收入明显增长,且增长速度逐渐加快.2004年达到了4318亿元;保险深度由1994年的1.14%增长到2004年的3.16%,增长了近2.77倍(根据我国统计局公布的1994年和2004年全国年度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在保险业发展良好的形势下,要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进步的支持作用,需要进一步借助市场的力量,并在保险监管制度的规范引导下实施。这是研究新形势下我国保险业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一。

在全球化浪潮中,特别是伴随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将以商业存在。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方式走出国门,提供境外消费服务。同时国外保险业机构也将以类似方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为本国提供消费服务。不可否认,跨境的保险服务形式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课题,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二在于探索如何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实施有效管理。

当今世界是一个科技进步、经济管理方式不断革新的时代,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在不断调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纷纷相互融合,业务相互渗透,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但是就我国而言,完备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才得以确立不久.需要探索如何使国内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与国际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相协调一致,这正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三。

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经营方式的转变.需要探讨与此相伴的监管思路、法律体系、规章制度及监管机构体系等保险监管理念和内容能否适应形势的变化,这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四。

二、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之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为发达的三个国家。其保险监管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对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监管的转型与世界接轨。

(一)相似之处

1.都拥有较为独立健全的保险业监管体系。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日本,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保险监管协会、保险评级机构组织控制委员会的COSO模型,英国的贸工部、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劳合社董事会,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组织。

2.保险监管法制化。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美国务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备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且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3.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三国保险监管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检查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二)差异之处

1.监管体制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英国采取的是一级监管体制。1997年以前金融业的监管由九个机构分别承担,其中的贸工部负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其下属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r”。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2.保险监管基于的理念不同。美国的监管以严格的法律为基础。美国的两级多元、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现实决定了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是建立在严格而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美国的联邦政府及州政府都有权制订相关的法律。全美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4个托管区均有自己的保险署.都有权通过立法调整州内的保险业。这些立法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率、保费率、保险资金运用、市场退出等监管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英国的保险监管以高度自律为基础。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采取了较为温和、宽松的方式,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量具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3.保险混业经营趋势下的混业监管体系不同。保险混业经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人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投资之间相互渗透。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r41。英国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当时的贸工部负责的,之后过渡到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再由财政部委托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8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合并组成。现在FSA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至此,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前后经过3年的调整期从分业走向了统一。英国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日本在1996年11月以后也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三、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借鉴及战略调整思路

每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历史长短有关。现代意义的保险业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产业,保险业监管历史较短,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却面临着市场经济转型、加入世贸、国际化接轨等新的形势和背景,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与国际化、市场化格格不入甚至;中突。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借鉴一些国家保险监管的先进做法以灵活应对我国国情。

(一)保险监管理念应从依重行政监管转变为依靠法律来实施监管。从前述三国的保险监管理念来看,英国高度保险自律的传统在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新兴国家暂时还不存在,日本浓厚的行政监管却是我国正在所扬弃的。在实践中,美国的相关保险法规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日趋成熟,无论是在监管机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完备的法律作为实施监管基础的理念,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强保险业监管。但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保险立法还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一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要加快制订保险业法的步伐,把所有的业务都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如制定有关保险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以免造成法律的空白;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规范;完善保险监管责任制,进一步量化保险监管工作目标,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保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水平,避免无作为和越权行为的发生;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保险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二)保险监管重心应从针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转变为针对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从美英日三国保险监管实施来看,对保险监管普遍采用松散监管模式,保险监管主要内容的核心已转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而忽视了保险公司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财务状况的跟踪分析。针对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错位问题,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健全的财务管理机制,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得以保证。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9篇

(一)农业保险的性质

农业保险的性质事关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定位和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

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角度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有学者从农业保险具有商品性和非商品性的二重性以及农业保险主体面.临的博弈困境的角度加以分析,由此得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市场失灵并需要政府大量补贴的结论。[1]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人们需要的物品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第二类是公共物品(publicgoods),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物品,第四类是共有资源。私人物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物品,公共物品是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物品,自然垄断物品是有排他性但无竞争性的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2]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但是,农业保险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为,参加农业保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比如缴纳保险费等,因此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另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产品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物品,但更多地趋近于公共物品。[3]

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表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因为市场是按照价格机制来配置资源的,只有在私人物品的范围内,市场机制才是有效率的。由于农业保险自身风险大、社会效益高和经济效益低,所以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按照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等价交换。实施农业保险只能是违背商品交换一般规律,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当农业保险既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时,政府就要用“看得见的手”通过国家立法、国家定价、财政补贴等国家干预手段来实现这一特定目标。[4]

国外农业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也说明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不可行。Wright和Hewitt在研究中发现,历史上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所有险和多重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在1938年以前,经营农作物保险的私人保险公司都遭到了惨败,最终退出了这一业务领域。[5]美国联邦政府于1938年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基本原因就是私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担农作物保险的巨大风险。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不可能走商业化道路,而只能是政策性的。与一般商业性保险相比较,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非营利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目标。继2004、2005和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后,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各级财政对农产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从上述中央一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已得到国家核心层的认可和支持。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我国农业保险监管的理论解释

一般说来,农业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的理论体系,从农业保险实践来看,其思想基础源于一般的规制理论。其中有三种重要的规制理论:公共利益论、捕获论和公共选择理论。

(1)公共利益论。农业保险监管的第一种理论解释就是农业保险是担负公众利益的行业。由于垄断、不完全信息和外部性所造成的“市场失灵”问题,人们呼唤政府法律法规对市场经济激励的部分予以替代。在此背景下,规制的“公共利益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认为监管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是为了使人们从不公平和无效率的市场中解脱出来,监管的目标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或某些政治危机的资源误配,包括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以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6]它强调消费者利益,如当技术导致自然垄断或存在外部性时就不能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时政府应出面干预,因而监管被严格地看作是一种“挽救行为”,它主要是为了消除或降低与市场失灵有关的成本。监管者被认为是对公众利益需求做出反映,并以修正市场实践的无效或不公平为目标的独立的中立的仲裁人,其监管的过程有助于通过消除垄断的滥用而产生的限制性贸易实践,促进市场价格竞争。公共利益论还隐含着政府规制是无成本的,这种观点后来遭受了大量的批评。公共利益论的另一问题是它缺乏明确的机制,利用它所宣称的公共利益能够被规制行动所实施。一些实证研究表明规制常常不能纠正这些市场失灵,规制被认为是失败的。虽然公共利益论总体上还不够健全,但决不能完全废弃。对于农业保险监管,它还是一个重要的论题。

(2)捕获论。实证经济学的私人利益监管理论则认为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私人的利益最大化。[7]Peltzma提出监管者们是出于自身利益热衷于监管活动,与他们追求的政治利益最大化目标一致,其中最著名的是监管捕获论(又称占据理论、追逐理论),该理论认为监管为被监管的行业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8]捕获论本是政治学领域的一种监管理论,并由此衍生出许多经济学版本。但一般均认为监管的最终后果是有利于生产者,即被监管者。其实,捕获论的本意也是要保护消费者,但认为通过政府监管是无法达到的。捕获论版本中最具代表性的是MarverBernstein在1995年创立的规制机构生命周期理论,他认为,公共利益论是天真的,会产生理论误导。为了解释为什么规制机构会逐渐为被规制者所利用(捕获),他是这样推理的:被规制者最初可能反对规制,但当他们对立法和行政过程逐渐熟悉时,就会行动起来,对规制当局施加影响,最终还是通过法规和行政工具,借助规制当局的力量达到给他们带来更高收入的目的。他们影响规制当局的一个例子是,与规制当局进行频繁的人事往来,由此创造密切的联系和合作的基础,甚至进行行贿等“寻租”活动。因此,规制的最终效果是生产者受益,消费者吃亏。既然被规制者可以通过疏通的办法让规制为他们自己增加福利,那么规制机构的生命循环就始于年富力强地保护消费者而终于僵化地保护生产者,所以应放弃政府规制。但是,捕获论也经常经不起经验验证,它忽视了普通大众确实始终从某些规制中得到好处的事实。不过,捕获论确实发现了规制有可能被受规制者所利用以及规制效果未必是保护消费者的问题。

(3)公共选择理论。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监管是在相互斗争的社会集团之间实行财富再分配的政治经济体系的一部分。该种监管理论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之上,即不论怎样的监管都是在分配资源。而在这个分配过程中,贫者越贫,富者越富。任何被提出的监管方案都会引起纳税人和受益人的注意,他们会通过政治的或经济的渠道提出反对或赞成的意见。监管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不同阶层间转移资源以获得对方案的最大支持。

在解释农业保险监管时,上述三种理论都非常重要。公共利益论提出了农业保险监管应遵循的标准,而公共选择理论则有助于解释农业保险有些领域的监管背离了这一标准的原因。

2.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政策性农业保险(如没有特别说明,下文农业保险均指政策性农业保险)担负着国家支农的重担和公众利益。虽然政府资助的农业保险成本高昂、运行复杂,会导致潜在的巨大的效率低下,但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者来说,效率标准并不通常是支配性的目标。任何国家的农业保险计划都必须从该国更广泛的政治经济意义上来考虑,这也使得由政府提供的农业保险越趋复杂。对它的监管有利于未来我国农业保险法将确立的目标——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工具,确保农业可持续发展和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定增长,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实现。

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而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大多数法律素质又偏低,复杂和艰涩的农业保险合同使投保人对它们的理解造成困难。农业保险监管将对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彻底的审查并保证由农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公正和定价的合理,故对农业保险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农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农业保险的规模将不断扩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也会越来越多,我国农业保险监管(包括农业保险基金)问题就会凸显现出来。因为,先前的寻租者可能将注意力从通过农业救灾转移到通过农业风险管理和执行农业保险来寻取租金。中国近年来频发的煤矿安全事故和出现在社保基金中的腐败现象给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特别是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敲响了警钟。一旦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相勾结,监管权力市场上的寻租和创租行为就会泛滥,这不仅会提高农业保险市场交易费用,而且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净损失,最终将会侵蚀整个社会的行为规则。因此,对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必须未雨绸缪。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

决定农业保险监管能否取得满意的监管效果的因素之一是监管机构是否有明确的、系统化的监管目标。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分为内在和外在目标。所谓内在目标是指根源于农业保险本身的、固有的目标,这些目标的取得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成功运行。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可靠: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能使农业风险管理部门促进、支持和监管可靠的风险管理解决方案,从而保护和加强我国农业生产者的经济稳定性,因此,保证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监管终极目标。农业风险管理部门通过监控农业保险人遵守国家农业保险计划标准,确保农业保险计划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合理:合理是指在农民(投保人)和农业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是保险价格的合理,另一方面是农业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它确保农民以合理的代价获得农业保险(也就是农业保险的可获得性)。因此,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率的监管措施便是实现合理性的基本手段。合理的农业保险合同条款是提供给农民实在安全的基本手段,不公平和有害的合同条款将破坏农业保险合同所声称的安全。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为了保护农民的正当权益,需要对农业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准确、清晰、公正和合理。

公平:公平要求对农业保险投保人无歧视的对待。一个不公平的例子就是农业保险人过分地延误农民的保险索赔。我国农业现代化和科技程度不高,农民的农业再生产能力弱,农业保险人过分延误农民的保险赔付不仅影响抗灾减灾和农业的再生产,而且还可能影响到受灾农民的生存,因此,农业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证农业保险人依约及时履行对投保人的赔付义务。

平等: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要求农业保险计划对所有农业生产者一视同仁,不管农业生产者的生产规模大小。比如,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农业保险申请和保险面积,报告建立农业保险担保和计算保险费的数量,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过去的损失清单和生产信息,在导致已保险的农作物损失的风险发生时,以此来决定保险赔偿的数量;不管农业生产者参保的农作物面积是10亩还是100亩,在提供和搜集信息方面没有任何差别。

安全:农业保险监管还要保证我国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国家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作为农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农业保险基金,其建立的强制性、使用的专项性、给付责任的长期性和基金的增值性等特点都对政府对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是确保农业保险健康运行的前提。

农业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是指来源于农业保险的外部世界,为了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加于农业保险的社会目标,其深层原因是国家的政治态度。基于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政治态度,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定位于保证通过农业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的阳光照耀到广大农村,使所有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到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农民自身的全面、和谐发展。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巨大风险,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如没有政府对农业的大力支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就难以实现。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它为农业分担风险,并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农业风险。“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对农业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实现,不仅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的一项经济行政职权,更是其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三、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目标的路径

(一)建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农业风险管理局

成功的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理所当然地包含某种机制,以便管理和协调农业保险的顺利发展。国内外农业保险的经验表明,成功的农业保险监管的关键因素在于监管机构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就要求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它必须在实现国家的支农政策目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政策性保险的监管与商业性保险的监管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非盈利性的,而后者则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监管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区别在于: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地位举足轻重,其功能在于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的方式来提高公众福利;其目标定位于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9]而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农业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仍然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监管目标和理念的重合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再者,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而是专门的监管机构。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来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

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会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有助于确保监管农业保险过程中的协调性和全面性。农业风险管理局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和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农业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其专业化和自治性更高,更能够做出独立的判断,更能建立用以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来监督农业保险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可能会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因为,它的相对独立性和功能都是基于一项明确的法令,该法令将清楚地界定农业风险管理局的功能和目标。

在行政权力和行政级别上,农业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农业风险管理局的监管效力会得到增强。这使得相关机构之间更容易实现协调,并因此提高监管的成功率和效率以及提高协调与合作措施的有效性,并进而提高相关部门的效率、回应性和有效性。再者,它能更好地向农业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农业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这将有利于实现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

为在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国家就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其法律地位、职能、其他的与监管农业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力与职责和监管的适当程序。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担负着广泛的职责: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清晰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有助于促使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的手段;以及能够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其被有效遵守

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基于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通过更好地平衡、更有效地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从而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要求减少不必要的农业保险运行成本,进而提高农业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要求减少农业保险的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如在勘损、理赔的过程中农业保险公司以及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与受灾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损害国家的利益)。

监管规则要保证农业保险信息的质量、有效性和清晰度,就应减少农业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再者,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给农业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农业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的、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因此,对农业保险的监管应该进行精心安排,以使所有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都严格遵从“法治”。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一样,“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为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10]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有助于保证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得到高度遵守,有利于实现标准和结果的一致性。

1.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条文以及监管规则

长期以来,用平实的语言起草保险监管规则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必要性一直得到了保险发达国家的重视和认可。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要确保监管目标、战略和要求都清楚地传达给了农业保险的被监管者。这样,被监管者以及社会利益相关者都能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从非专业的角度清楚地和明白无误地理解。此外,保持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的内容清晰、易懂是确保其得到高度遵守和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是法律素质偏低的农民,加之农民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因此,为了保护投保农民的正当权益,应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和农业保险格式合同条款。这一点,在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尤其重要。

2.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透明度

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不仅要修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的缺陷,而且更主要在于规范农业保险人和监管者自己的行为,弥补“政府失灵”,防止“寻租”和“创租”行为的产生,保障国家通过农业保险的支农政策的实现。保持透明度是市民社会群体的核心要求,它服务于基本的开放性民主价值。在农业保险监管过程的各个阶段——从最初的监管方案的形成到正式的监管规则的出台,再到实施、执行、审查和变革以及在农业保险监管体系的整个管理过程中,透明度都是不可或缺的。透明度对农业保险监管的重要性根源于下列事实:它能克服导致农业保险监管失灵的很多诱因,如监管俘获和偏袒强大的利益主体、监管部门和农业保险人的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和僵化性、要保人与保险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盟、缺乏问责机制等。透明度有利于减少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专断决策的发生几率,从这个角度讲,透明度是反对在农业保险及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腐败现象的最有力的武器。透明度可以提供相对方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预期,让农业保险监管在阳光下进行,从而最大限度地抑制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行政机会主义选择,防止农业保险监管机关的“寻租行为”和农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进而增进农民对农业保险和农业保险监管的信任。因此,为保持农业保险及其监管的透明度,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有效性,未来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必须建立农业保险中央信息数据库制度。未来的中央信息数据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全国农业保险企业财务状况、农业保险监管数据标准、农业保险人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农业保险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市场行为档案、农业保险企业投诉信息以及投保人信用信息库。

3.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被有效遵守

制定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尽量使农业保险监管有法可依,从而提高操作水平,避免人为性和随意性。目前,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们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法律、法规得不到实质性的遵守,国家的法律有时只是一纸空文,在很多情况下,几乎很少有人去关心和关注法律的效力或适用。对法律的遵守和忠诚是法律的生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也不例外。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的虚假交易、内部人控制、信息披露的虚假性等问题的泛滥;煤炭生产中的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社保基金被大量挪用和侵占;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腐败丛生都说明了相关的监管失灵,而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没得到充分和实质性的遵守。前车之鉴,后世之师。为使我国未来农业保险能被有效实施,必须保证农业保险法律和监管规则得到有效遵守。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之遵守可分为形式上的遵守和实质上的遵守。所谓形式上的遵守是指在法律、法规字面上的遵守;实质上的遵守是指确保农业保险基本监管目标实现的行动遵守。形式上的遵守可能无法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要实现监管目标,我们必须使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设计鼓励实质性遵守。因此,成本——收益原则在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设计时必须加以考虑,也就是说,我们必须算计被监管者(包括农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违反或遵守监管规则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和损失(包括物质或非物质)。因为,如果不遵守的回报率很高而被发现的概率很低,制裁压力可能不足以导致对监管规则的遵守。同时,我们还必须赋予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足够多的可利用的资源(包括财政和行政),以确保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否则,被监管者不遵守的行为被发现和被强制执行的概率可能就会非常低,从而通过制裁性措施就无法实现监管遵守。此外,被监管者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认同度的高低也直接关系到其被遵守的程度,对它认同度越高,其被实质性遵守度越大,反之亦然。

四、结语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只能是政策性保险,而不能走商业化道路。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作为国家支农政策工具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实现其政策目标。由保监会监管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一般性商业性保险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由于监管目标和理念的差异,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因此,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农业部内建立相对高度独立、具有充分职权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并由它来监管农业保险。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高度透明,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以及监管规则并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有效遵守,从而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合理、公平和安全及外在目标——国家用公共财政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

[1]参见冯文丽、林保清:《我国农业保险短缺的经济分析》,载《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年第6期;刘京生:《中国农村保险制度论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以下;龙文军、张显峰:《农业保险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5期。

[2](英)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3]庹国柱、王国军:《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4]赵学军:《政府干预与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1期。

[5]Wright,B.D.,&J.D.Hewitt.(1990).AllRiskCropInsurance:LessonsFromTheoryandExperience.GianniniFoundation,CaliforniaAgriculturalExperimentStation,Berkeley,April.

[6]HaroldD.S.&RobertW.K.,InsuranceRegulationinthePublicInterest:ThePathTowardsSolventCompetitiveMarkets,TheGenevaPapersonRiskandInsurance—IssuesandPractice,10/1/2000(25)(No.4):482—504。

[7]CumminsJ.D.,DeregulatingProperty—liabilityInsurance,WashingtonD.C.:AKI-BrookingsJointCenterForRegulatoryStudies2002.

[8]DECDProceedings,InsuranceRegulationandSupervisioninEconomiesinTransition—SecondEast—westConferenceonInsuranceSystemsinEconomiesinTransition,Paris1997(2):53.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网络银行;风险;监管;对策

本文是河北省社科联民生调研课题理论成果(课题编号:201401345)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9月16日

一、国内外研究状况综述

(一)国外研究状况。美国阳伦-H-利普斯、托马斯-R-马瑟查尔、简-H.林克合著的《电子银行》,美国玛丽-J-克洛宁所著《互联网上的银行与金融》这些著作对网络银行的业务特点、竞争优势、风险问题等作了比较全面的介绍,但对网络银行风险防范及控制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细致。Mayr J.Cornin.在《Banking and Finance on the Internet》指出,加强网络银行风险防范与控制,要建立起一套严格的内控制度,从网络银行内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建设上防范和消除网络银行风险。新加坡Tan Chwee Huat在出版的《Financial Markets and Institutions in Singapore》中指出,网络银行的风险具有开放性、易变性和流动性等特点,一定不能忽视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网络银行风险管理主要依靠国家中央银行的指导和各商业银行的通力合作。

欧美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网络银行的风险监管基本上采取宽松的监管原则,主要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继续适应网络银行环境,并针对网络银行及其风险的特点,制定、颁布相应的立法建议和监管指南,建立了较完善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二)国内研究状况。网络银行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开始于2000年前后,但与其迅速发展的形势相比,我国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相对滞后。尹龙是国内研究网络银行比较早的学者,他在论文《对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与监督问题的研究》一文中,对网络银行的风险特点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结合我国网络银行的现状,提出了完善网络银行监管的必要性和监管策略。张成虎在发表的《信息技术风险监管――银行监管的新领域》一文中,对银行技术风险进行了定义,分析了技术风险的表现形式和国内研究现状,并对我国网络银行风险监管问题提出了对策。张军亮在论文《我国网络银行的风险与监管体系建设》中通过分析我国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的难点,提出了从三个层次建立风险监管体系。徐静在《关于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的思考》中,指出网络银行在我国迅猛发展,但是网络银行的发展不可避免要带来风险,监管部门必须重视这个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和化解,例如建立健全我国的网络银行监管制度,借鉴国外网络银行监管经验,改变传统的银行组织架构和管理方式,积极培养适应网络银行发展的复合型人才。

总体而言,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理论还处于不断丰富和完善状态,这与网络银行的迅猛发展不相适应。

二、网络银行存在的风险分析

(一)系统技术风险。网络银行的技术风险大致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密码、口令简单。网络上的许多风险的起源是使用了简单的、静态的口令。网络上的口令可以通过许多方法破译,其中最常用的两种方法是通过监视信道窃取口令和口令解密;二是系统本身漏洞。UNIX操作系统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从一网的计算机客户端使用“跟踪路由”命令的话,就可以看见数据从客户机传送到服务器要经过许多不同的节点,这些节点最容易受到攻击;三是信息易窃取。大多数网络上的信息没有加密,或简单加密,以至于文件传输很容易被窃取。同时,网络防火墙的设置比较复杂,许多系统在设置过程中无意识地扩大了访问权限,从而被不法人员利用获得信息;四是监视系统。当客户使用文件传输协议或远程登录终端模拟协议连接远程账户时,他输入的口令是没有加密的。所以,通过监视携带口令和用户名的IP包可获取他们,并使用这些用户名和口令到系统。

(二)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指来源于系统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重大缺陷而导致的潜在损失的可能性。操作风险主要涉及网络银行账户的授权使用、网络银行的风险管理系统、网络银行与其他银行和客户间的信息交流、真假电子货币的识别等。商业银行职员对业务的漫不经心和客户的疏忽也有可能导致网络银行严重的操作风险,从而危及网络银行的总体安全。网络银行可能会因为客户欠缺网络安全方面的知识而面临相当高的操作风险。另外,商业银行职员和客户不能够充分理解网络银行采用的不断更新的软件,进行误操作也会给银行或客户自身带来操作风险。

(三)银行经营风险。经营风险指网络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不善而使利润下降的风险。网络银行能否获利,主要取决于客户数量的多少。只有不断增长客户数量和提高客户信任度,才能确保网络银行的盈利能力。因此,经营风险又可以分解为注意力分散风险和服务对接风险。注意力分散风险是指网站因为吸引不到足够的点击量,无法形成一定数量的固定浏览群体,从而使潜在的客户流失,造成银行收益下降的可能。服务对接风险是指网络银行不能提供足够多的电子商务网站的在线支付服务,造成客户转移,使银行的营业额下降,最终导致收益损失的可能。

(四)行业法律风险。网络银行的法律风险来源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规章和制度,以及在网上交易中没有遵守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网络银行业务牵涉到商业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财务披露制度、隐私保护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和货币发行制度等。当前,我国电子商务还处于起步阶段,针对网络银行、网上支付的专门法律还没有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所以,利用网络及其他电子媒体签订的经济合同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也使得银行、司法机关在打击网上金融犯罪时难以采取主动措施。

三、我国网络银行风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模式不合理。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一套针对于网络银行监管的模式,现在用的监管体系都是沿用了传统银行的监管方式,因此出现了监管的手段跟不上网络银行发展的现象。网络银行业务相当大的一部分具有同质性,又经常出现在同一个平台进行。这就与传统银行业务按照机构或者产品划分的监管方式有着很大不同。所以传统的银行监管模式很难适用于现阶段的网络银行。同时网络银行涉及到的监管机构相对较多,目前,还没有一套科学的协调机制。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监管职能、监管手段等方面各具特点,因此会出现相同的网络银行业务得出不同的监管结果。在进行传统银行业务与网络银行业务的融合过程中,较多的使用电子记录、电子凭证、电子数据等方式,从而不能准确预测资金的流动,不能够满足网络银行监管的要求。

(二)监管水平较低。由于网络银行出现的时间还不是很长,导致我国的网络银行监管部门职能设定不是很清晰,缺乏熟知网络银行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计算机网络和传统银行业务的监管经验的监管人员,所以导致监管专业水平较低,业务能力不强。监管机构和人员对于风险的预测、分析、控制的能力薄弱,所以较难适应新时期网络银行监管的要求。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网络银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约束,以其独有的便捷性,给传统银行带来极大的冲击,同时在传统银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运用到网络银行上就显得不是很适应。科学的网络银行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包括金融理论、通讯理论、计算机理论、网络技术理论等内容。这些内容共同作用才能使网络银行业务的安全有效进展。但是,目前我国关于网络银行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现阶段我国有关于信息安全保障以及计算机网络等方面的法律仍然不够,对于网络银行的业务规范相关法律几乎没有。2001年,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的十几家银行共同建立了我国的金融认证中心,解决了网络银行认证方面的一部分问题,但是其影响力只限于签发相关的金融系统的证书,没有真正形成权威的认证体系。所以,目前出现了商业银行自己发放认证证书,并且参与虚拟交易的现象。银行的监管机构所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及行政法规仍不满足网络银行监管的需求。例如,2006年所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仍然没有关于技术风险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定。

(四)缺乏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市场准入是控制网络银行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第一道关。把好准入关,就能够将那些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安全风险的网络银行排除在外。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网络银行的准入适用的仍是审批制。从我国当前网络银行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对现有银行开办网络银行业务的,施行严格的审批制是十分必要的,可有效的降低网络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业的风险。但是该规定所具有的时间性、程序复杂性与网络银行业务开展的多样性,变化性及迅捷性等特点是相互冲突的,导致传统银行从事网络银行业务条件过高,市场进入成本较高,不利于网络银行业务的开展和运行。

同时,网络银行处在日新月异、纷繁复杂的金融环境中,同样也受到优胜劣汰规律的制约,一旦不符合市场要求和经营条件的,也应当适时退出。如何减少其在退出时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而我国目前缺乏这方面的制度。

四、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体系的对策

(一)健全网络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健全的法律法规才能够做好风险监管的工作。随着互联网高速发展,电子商务的兴起,我国需要制定科学的、规范的网络银行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网络银行的各种业务,从而降低网络银行风险。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承认以数据电讯的形式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在2004年又出台了专门的《电子签名法》力争完善相关法律。但是现阶段,我国仍然缺乏对网络虚拟交易税法、信息安全相关立法、网络交易隐私权立法等多方面法律的制定。在国际范围内,各个国家之间缺乏金融与司法的有效联系,从而不能够适应网络全球化的需求,对于跨国网络金融犯罪的国际条例仍然约束力不强,所以我国要力促健全国际与国内的网络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力促实现网络银行的依法监管目标。

(二)加强网络银行监管机构建设。我国的网络银行风险专设机构的建设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以央行为主体建立完善的网络银行监管机构。从传统的银行监管机构中抽调对计算机网络、银行业务、金融体系等技术理论过硬的人才建立一支监管能力强的网络银行监管队伍。并且对机构中的骨干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负责对网络银行风险预测与指导下属机构业务。与此同时各个地区需要设立相应的网络银行监管机构,将我国的网络银行风险区域进行合理的划分监管。并且定期的组建网络银行的法律以及电子商务方面的专家进行研讨,依照我国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的发展现状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的发现问题,提供意见,并且将建议及时地提供给中央银行,以便进行下一步的网络银行风险监管制度改革。由此可见加强监管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培养是此环节的重点。

(三)创新监管思路,提高监管部门业务水平。网络银行业务引领了我国的银行业走向网络化的道路,现阶段我国网络银行业务的发展仍然不够成熟。所以在进行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的同时要注意不能够阻碍网络银行的正常发展。在预测以及控制风险的过程中要保护网络银行的竞争、不断地创新监管思路。提倡强化主管部门对网络银行的业务监管,简化网络银行创新业务以及审批业务的冗繁程序,彻底的简化网络银行业务的审批方式。

(四)加强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加强市场准入方面的监管。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通常是对在现有组织框架下开展网络银行的不需要审批,由其自行发展;而对设立独立的开展存贷款业务的网络银行法人,则需要审批。英国监管当局认为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不宜从事网络银行业务。对于我国而言,在网络银行业务发展初期,基于对其业务未知风险的防范,审批制的存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能将那些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安全风险的银行排除在外。我国可以进一步在总体上确立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制定灵活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适当放宽市场准入主体条件,对进入网络银行业的主体予以有条件的开放;逐步放宽网络银行的业务范围,允许网络银行兼营证券、保险的业务,逐步实现银行功能的全面化;适当简化审批程序。长远看来,审批制会加大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成本,因此应当尽可能的简化审批程序,降低进入成本,以避免影响网络银行的业务创新和技术进步,降低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

加强市场退出方面的监管。当前欧美国家对网络银行的退出处理非常谨慎,一般要求网络银行制订可靠的信息备漏案、参加储蓄保险计划。网络银行退出时以市场兼并作为主要的措施。网络银行的退出不仅关系到银行的有形资产处置,还涉及到多年积累的无形资产,比如客户交易信息、消费信息、个人理财方式等数据的处置。因此,对网络银行的退出设计应当谨慎,作出妥当的安排。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我国网络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包含以下四点:一是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使网络银行均参加储蓄保险,以抵制市场风险;二是制定可靠的信息备份方案,减少信息数据处置不当带来的损失;三是确立网络银行审慎退出的监管原则,减少对金融市场的冲击;四是以市场的办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提倡选择企业并购方式。

主要参考文献:

[1]尹龙.网络银行与电子货币的发展及影响[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保险,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

 

1保险业财务数据失真的表现

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保监会共检查产险机构861家、寿险机构590家、中介机构421家,全面覆盖了法人机构、分支机构等机构层级以及产险、寿险、中介等业务领域。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共实施了853家次行政处罚,同比增长2.77%。其中,责令撤换高管人员105人,同比增长2.94%;罚款3467.3万元,同比增长13.48%;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43项;警告159家机构和345人。各类违规事件中,财务业务数据失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业务收入方面。收入确认完整性方面,存在坐扣保费和净保费入账的问题。收入确认合规性方面,存在以注销保单方式冲销应收保费、虚挂应收保费、阴阳保单、系统外出单、虚假批单退费等方式截留保费收入以及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款项未到账,确认保费收入的行为。收入确认真实性方面,存在虚增保费收入、跨年度调节保费收入、各业务渠道间调整保费收入及费用变通补充保费的情况。

二是虚列费用方面。实际操作中,普遍存在虚假办公用品费、会议费、宣传费、广告费、印刷费、人力等费用支出的名义套取资金,给与被保险人返还或支付中介机构高额手续费。以某家寿险公司为例:2008年原费收入为13365万元,其中银邮原费收入为8850万元,自查出通过虚列业务及管理费用于销售费用支出173万元,其中银邮业务渠道通过虚列宣传费用93万元、会议费52万元、办公用品费用5万元,银邮业务渠道虚列费用占原保费收入比例达到1.7%。2008年全国保险业原保费收入为9784亿元,假设按照银邮业务30%占比和虚列费用占比1.5%保守计算,可测算出全国保险业虚列费用金额44亿元,仅仅通过虚列费用一项就可以窥见保险业财务数据失真问题的严重性。

三是赔付支出方面。存在审批流程及签批手续不完整,无授权委托书或者证明资料不全、业务支出依据不充分进行支付的行为。存在利用虚假赔案或虚增赔案金额套取资金,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以虚假费用票据报销套取资金,与其他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问题。

四是手续费支出方面。存在通过列支手续费科目变通为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支出使用保险中介统一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入账,手续费支付比例未按照合同内容支付,手续费支付方式不符合要求,账外暗中支付手续费等问题。

五是佣金支出方面。有虚挂人力套取资金的行为,存在佣金计算未经系统进行计算、加扣款手续不齐全等现象。

六是准备金方面。存在不按规定提取准备金,未进行准备金提取充足性测试、通过多提或少提准备金来调节利润的现象。

七是“小金库”方面。存在截留、隐匿、转移业务收入,公款私存私用,隐瞒利润或结余采取年底突击花钱或将公司收支结余虚列支出情况。

八是统计数据方面。统计数据依据财务报表中的数字来填制,而由于存在财务业务数据失真的情况,财务报表已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由此得出的统计数据存在明显的实际偏差。作为重要的数据指标,无论对保险公司还是对监管部门来说都是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数据失真进而会影响到对整个保险业的监管。

九是会计核算方面。存在未能依照有关会计法规选择会计政策、会计核算不合理不准确、会计信息质量不高等问题。主要体现在会计核算依据不完全真实准确,会计资料不规范,随意调整会计科目等方面。

十是保险业“潜规则”。一般情况下,保险业的商业贿赂主要发生于保险经营者、保险消费者、保险中介、银行等之间,在一些领域已成为了“潜规则”,并大多以手续费名义操作。如在车险、团体保险、银行等业务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假批单、假赔案、虚构费用等形式,截留部分保费、赔款和费用资金,以各种形式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中介人员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定点、定损、理赔中,账外暗中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等。保险业的“潜规则”借违规操作而滋生,金额高且呈上升趋势,而财务数据的失真又为“潜规则”提供了庇护。

2 监督弱化是财务业务数据失真的重要原因

一是多数单位虽都制定了较为全而的管理制度,但内控监督制约机制流于形式,履行守则的职责不足;二是单位内部财务监督乏力。免费论文。一种不正确的认识为:财务管理就是财务部门进行管理,把财务部门与其他管理部门割裂开来,财务管理的触角不能延伸到各项管理工作之中,财务管理作用得不到发挥。

二、强化监督,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保险业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的监督,叫以有效地规范保险市场秩序。

(一)加强自律,合规经营

加强全员对行业法规的学习培训,做到知法、守法、合规经营,主动树立合规人人有责,合规创造价值的理念。免费论文。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是单位内部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约束机制,自觉遵守内部控制制度和内外部监督管理要求,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强对高管人员、关键岗位和机构的管控,维护规章制度的严肃性,落实违反制度的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定期进行内控评价,加大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力度,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强化内控责任落实,促进财务业务管理提升。免费论文。二是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金融保险行业基础制度规范要求,重视对财务工作先进经验的学习,提高财务管理工作科学化、标准化水平,提高职业修养和综合业务索质;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健全财务管理岗位及职能设置,有效实现会计反映职能及财务监督制约机制;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逐级授权”的财务管理机制,加强资金筹集、收入管理、资产运营、成本控制、收益分配方而的管理,形成规范、科学、有效的财务管理长效机制;加强财务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稳定、高效、能够对业务提供全而功能支持的财务处理系统,实现财务业务数据实时共享。推进稽核监督系统建设,实现财务稽核作业电子化和处理集约化。

(二)强化外部监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财政监察、税务等职能部门联合监督,定期对行业开展综合检查,依法从严处罚违规问题并追究相关高管人员责任,涉嫌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对典刑违反法规案件进行公开曝光,起到警示作用。另外,各监督部门要强化对保险业日常财务的监督管,理以判断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研究监管政策和对策,强化监管对保险主体经营行为的约束和规范,促进行业经营管理水平、风险防控能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全而提升。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 论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法律监管的缺陷及完善[J]. 中国商法年刊, 2008, (00) :303-309

[2] 杨明亮. 经济资本、风险测度与保险公司的价值管理[J]. 广东金融学院学报, 2009, (06) :111-126

[3] 尹德常. 醉驾肇事人保险权益的维护[J]. 山东审判, 2009, (06) :86-87

[4] 宋之杰, 高冉. 保险业服务创新体系研究[J].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2009, (06) :101-104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12篇

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的理论支撑

从风险管理与保险体系看,森林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理论体系,从实践看,监管必不可少,其思想基础源于规制经济学的一般规制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二者共同出凝练出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条件。

1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理论基础

1.1一般规制理论——森林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一般规制理论包括公共利益理论、捕获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公共利益理论认为,监管服务于公共利益,以弥补不公平和无效率的市场机制、修正因“市场失灵”或“政治危机”而导致的资源误配,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因此,市场从那里失灵,监管就从哪里开始矫正(HaroldD.S等,2000);捕获理论认为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私人利益最大化,监管者的监管活动,主观上出于自身政治利益最大化目标,客观上为被监管行业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DECD,1997);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监管是相互斗争的社会集团之间实行财富再分配的政治经济体系的一部分,其主要目的是在不同阶层间转移资源以获得对方案的最大支持(何文强,2008)。基于以上理论,森林保险是准公共物品,担负着一定的公众利益,其消费和生产具有双重正外部性,导致“需求不足”和“供给不足”的“市场失灵”问题,无法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得以解决,于是政府通过补贴机制促使供需双方达成有效均衡,但因外部监管不力,导致资源配置没有实现效率最大化,出现新的“市场失灵”。因此,公共利益理论解释了森林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同时,森林保险监管是政府管理职能的一部分,具有追求自身政治利益最大化期望,为保险机构逐利和发展所捕获,但客观上也保护了投保林农利益,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捕获理论解释了森林保险监管的客观性。另外,森林保险运行中,政府、保险公司和林农三方主体利益博弈,必需通过外部监管以校正目标、规范经营、协调运行、达到最优、实现均衡,促进森林保险的持续发展,因此,公共选择理论解释了森林保险监管的必然性。所以,一般规制理论为森林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支撑。1.2交易成本理论——森林保险监管的可能易成本理论是以科斯、诺斯为代表的新制度学派的核心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市场交易行为都存在交易成本,交易活动是稀缺的,需要资源配置,不同制度将影响到资源配置效率,经济增长的源泉得益于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统治阶级为达到其效用最大化目的,会为全社会设计一系列制度,以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社会产出最大化,因此,制度是政府监管形成的基础;政府与市场是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其界线划分取决于交易成本的高低,当交易成本很低时,传统做法是将资源配置权留给市场,当交易成本很高时,习惯做法是由政府干预来配置资源,由此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Posner,1980),因此,交易成本体现监管的价值。森林保险的双重正外部性,导致交易成本高昂,这为政府干预配置资源提供了可能性,而政府干预森林保险不仅通过补贴政策实现森林保险的运行,更需要通过监管制度设计和执行,提高整个资源配置的效率,因此,交易成本理论为森林保险监管的可能性提供了理论支撑。

2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

基于规制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监管是以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交易成本的降低为目标,基于国家制度安排,由监管机构运用监管手段,行使监管权力,保障市场秩序,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此可见,森林保险监管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最大的强制性,执行的高效性。因此,维护公共利益、节省监管成本以提高监管有效性必须具备3个实现条件,即制度(法治社会主要为法律)完备、执行高效、司法公正,具体包括:(1)法律完备——这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基础,不断完善、系统的立法,才能确保森林保险监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2)执行高效——这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核心,更加规范、高效的行政,才能带来森林保险监管的灵活性和效率性;(3)司法公正——这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重点,日益公平、科学的司法,才能实现森林保险监管的权威性与强制性。三者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共同构成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和提高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理论构架。

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的现实依据

由于我国政策性森林保险涉及到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参与,因此其中出现的新问题,集中表现为参与主体在契约执行中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而导致的不规范行为,通过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分析,制约森林保险外部监管有效性的现实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1监管法律制度不完善

法律完备是监管有效性的基础,是森林保险监管高效的制度依据。现阶段,我国森林保险监管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尚未形成系统的森林保险监管法律体系,突出表现在:一是缺乏农业保险基本法和森林保险法,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目前调整我国森林保险及其监管的基本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农业法》和1982年《森林保险条款》,但要么无森林保险的详细规定,只有一些操作性不强的原则性规定,如《保险法》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等,要么相关规定早已过时,而森林保险及监管的具体法律尚处空白,实践中完全是套用《保险法》中关于商业保险监管的规则,不具针对性,因此,在一个缺乏基本法的森林保险监管法律体系中,监管低效是必然的。二是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依据,处于多头监管的尴尬。目前,我国森林保险基本法尚未出台,森林保险监管的依据也因主体不同而异,如财政部门主要依据《会计法》等、审计部门主要依据《审计法》等、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上述监管依据体系复杂,效力不同,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直接影响监管的权威性与效率性。三是缺乏高效力层次的法律供给,处于政策为主的监管框架。尽管中央高度重视农业保险及其监管,包括连续7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以农业保险为主题,但大多是政策性文件,还没有上升到高效力的法律层次,森林保险尤其如此,一般表现为政策、行政规章、地方规章、通知等,缺乏持续性和稳定性。因此,监管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森林保险监管缺乏基础和依据,对森林保险运行中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无法可依、束手无策,监管效率低。

2监管执行效率不高

执行高效是监管有效性的重点,是森林保险监管高效的组织保障。从监管理论看,执行高效的必备要素是专业的监管机构、配套的监管方式、高素质的监管人员、统一的裁量标准和科学的协调机制。现阶段,我国这些要素还不健全,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2.1监管机构——不独立森林保险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其监管一般应有独立的专业机构。我国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一直由保监会为主多头监管,保监会在财产保险监管部下设了“农业保险监管处”,森林保险监管仅为保监会众多监管任务之一,保监会分身无术,其他机构各自为政,机构不独立、主体缺位,森林保险监管执行效率低。2.2监管方式——不配套森林保险的性质和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监管方式的复杂性和配套性。在森林保险的现场监管方面,林区范围广,情况复杂,交通不便,核损困难,监管工作方式凭借现场查勘照片、查勘记录、灾害证明等材料,难以鉴别定损金额准确性与赔案真实性,查实假赔案、虚增赔款等违规问题的难度较大(徐向勇,2011);在非现场监管方面,因信息化基础设施落后,森林保险监管的技术水平较低,系统对承保理赔信息的管理较粗放,仅涵盖区域范围内投保标的总体情况,缺乏具体单个标的的详细信息,无法实现对更小风险单位的风险管控,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监管难度大(王华丽,2011)。因此,森林保险监管方式不配套,违规操作现象多,监管执行效率低。2.3监管人员——不专业监管人员素质直接决定森林保险监管执行效率。我国保险监管起步晚,森林保险监管起步更晚,监管人员对现代森林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比较有限,尤其是缺乏专业性,体现在:一是在监管意识上还处于传统管理模式和行政干预模式阶段,市场意识、服务意识和主动意识不足;二是对森林保险及监管的宏观政策、法律制度分析和把握能力不强,风险识别、监控和评估工作滞后,预警风险能力弱;三是对具体监管工作的创新能力不足,尤其是因缺乏林业技术、保险精算、保险业务和计算机及信息化等知识,对不断创新的森林保险发展,监管创新力不从心,监管执行效率低。2.4裁量标准——不统一监管标准化建设不足,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有效约束和规范,各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时随意性比较大,罚与不罚、罚轻罚重、罚多罚少等标准不统一;行政许可的弹性较大,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受理、审批等标准把握不一,差距悬殊。2.5协调机制——不健全基于我国森林保险由保监会为主多头监管模式,要提高其执行效率,必须要协调好财政、审计、监察等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但是有森林保险监管权的各方,监管依据不同、目标有异、方式有别、权责不明,由于缺乏健全的协调机制,存在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问题,执行力不强,效率不高,影响了森林保险监管功能的发挥。

3司法保障不力

司法公正是监管有效性的关键,是森林保险监管高效的司法保障。我国森林保险监管司法保障不力,一是表现在森林保险纠纷的救济方式中,契约双方还不习惯于选择司法救济,一般选择协商或仲裁,能够进入司法救济的案例极少,司法干预契约执行的概率小;二是表现在契约纠纷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结果要么因无法可依而难受理、要么以调解而结案、要么受各种因素影响做出不公正欠科学的判决、或者即使判决但执行难等;三是我国司法特点决定司法机关的监督活动带有被动性,没有立法权,也很少主动出台相关森林保险监管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判例;四是受高昂司法成本和投保林农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影响,司法救济往往并非森林保险契约纠纷的最优救济方式。司法救济的不普及,使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救济方式大打折扣,森林保险监管的司法保护屏障形同虚设,森林保险监管制度及其执行效率深受影响。

政策性森林保险监管的宏观构架

基于监管有效性的实现条件和监管现实分析,根据2012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提高我国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根本之策是以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为基础、以法律制度高效执行为重点、以司法权威为保障,构建强有力的外部监管体系。

1完善森林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森林保险发展良好国家,如瑞典、芬兰、美国、日本等森林保险法是十分全面而细致的。我国目前森林保险及其运行监管存在的诸多问题,都源于森林保险制度缺失、立法滞后。近期保监会及相关部门正积极筹备农业保险及其监管的相关立法,但进度缓慢。从1984年森林保险恢复到现在已近30年历史,从2004年林权改革到现在也有8年时间,仍然没有从法律上给森林保险一个名分,因此加快森林保险领域专门立法势在必行,中央要及早出台《政策性农业保险法》《政策性森林保险法》及实施细则等,明确森林保险的法律地位、功能性质、经营范围、机构资质、经营规则、激励机制、法律责任等事项,尤其是监管具体内容,对森林保险外部监管给予法律授权,地方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与现存相关法律法规一起,形成系统完善的森林保险法制体系,奠定外部监管的制度依据,这是提高我国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基础。

2提高森林保险监管执行效率

为确保我国森林保险监管监管制度高效执行,专业的监管机构、配套的监管方式、高素质的监管人员、统一的裁量标准和科学的协调机制必不可少,这是提高我国森林保险监管有效性的重点。2.1设立专门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成功的森林保险监管关键在于监管机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相应配套的职权、相当充分的资源、比较专业的行业优势。森林保险发达的国家一般都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如美国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日本农林水产省等。鉴于农业保险具有复杂性、多样性、技术性与社会性等特点,徐向勇(2011)提出,保监会履行农业保险监管职责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优势,更主动的作为意识,而在既有行政框架下新建一个农业保险专门监管机构成本偏高、难度颇大,应建立由保监会牵头的多部门分工合作的监管格局(徐向勇,2011)。从目前来看,此建议能够考虑现有体系,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但从长远来看,此为权宜之计。新设独立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更能高效行使森林保险监管权,提高森林保险监管效率,是未来发展之必然。其名称可为农业风险管理局,职能上把原来分散在保监会、财政部等各机构的相关工作纳入新设机构之下进行重新整合,并通过立法确定其地位、职能、职权、方式、程序等,这才是长远之策。这一整体运作体系可适用于森林保险,加强对森林保险业务的专职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王华丽,2011)。2.2引入科学配套的监管方式森林保险监管方式取决于森林保险本身,因此,结合森林保险技术操作特点,森林保险监管应创新监管方式,引入与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配套的科学方法。为提高非现场监管效率,首先要监管森林保险契约的形成机制,从源头上抑制不公平契约的出现,明确各主体权责,形成最优森林保险契约,增加操作性,减少主观性;其次,健全森林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加强计算机网络及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管人员计算机水平,规范保险机构信息系统,完善投保农户和投保标的的信息数据、个人信用记录等;第三,推行财政“一卡通”赔款支付手段,完善理赔条款和理赔案卷,减少资金流转中间环节与现金发放规模,实现对森林保险赔款资金全程跟踪监管。为提高现场监管效率,督促保险机构为林农投保提供直接参与机会,规范投保信息,在勘验定损方面大量引进先进技术,如GPS定位、无人机勘察等,减少信息不对称、逆选择、骗补贴等钻空子的机会。2.3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能力保险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是森林保险监管有效的关键。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应当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绩效考核体系,有针对性地提高以下素质能力:一是提高思想素质,树立市场服务意识、转变政府职能,把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和动态监管融入监管文化,形成科学监管理念;二是提高宏观分析能力,熟悉国家政策、法律,能防范化解宏观经济政策变动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三是提高微观操作能力,熟悉林业技术、保险精算、保险业务和计算机及信息化等知识,掌握分析判断、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等能力,以提高监管的实效性。2.4加强保险监管标准化建设建立保险机构经营评价体系,健全保险机构服务评价体系,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统一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监管随意性。2.5构建高效的协调机制在没有新设独立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以前,首先是要构建一个由保监会牵头,联合财政部、农业部等相关部门相互协调的外部合作监管机制,以解决燃眉之急;其二是从长远看,必须要积极筹备设立独立的森林保险监管机构,由该机构来协调与森林保险相关的各部门,形成公正高效的协调机制;最后是要充分发挥自我执行机制的内部监管优势,为其内部监督提供制度保障和硬件基础,形成高效的内外协调机制。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反洗钱风险评估

近年来我国反洗钱工作快速发展,特别是200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正式实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领域由银行业扩大到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和特定非金融机构行业,被监管机构数量急剧增加。以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为例,在《反洗钱法》出台后需要监管的金融机构由原有的18家金融机构增加到97家,在监管资源没有增加的情况下被监管机构数量翻了5倍。

为了应对这种挑战,我国反洗钱监管方式开始由“合规为本”的监管方式向“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转变,根据金融机构不同的风险等级采取差别化的监管投入,以应对反洗钱监管资源不足的矛盾,而评估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则是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核心环节。本文首先分析洗钱犯罪对洗钱渠道的需求,再结合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对金融机构的风险分布做出三个推论,然后以近年来云南反洗钱工作收集的数据为基础论证这三个推论,最后结合昆明中支洗钱风险评估研究成果,提出构建“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模式时应考虑的一些关键要素。

一、洗钱犯罪对洗钱渠道的需求分析

洗钱分子选择清洗“黑钱”渠道的过程无疑是一个利益驱动的过程,因此洗钱分子对“黑钱”清洗渠道是有其特定诉求和动机的,通过分析典型的“黑钱”清洗过程可以探究洗钱分子的这种需求。理论上一个典型洗钱的过程包括三个阶段:

(一)处置阶段

处置阶段又叫放置阶段,是洗钱的开始阶段,该阶段对犯罪所得进行有形的处理,将资金投入到清洗系统中。常见的形式是将现金存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购买有价证券,使犯罪所得与合法资金混合。经过这一阶段后,洗钱分子就对上游犯罪所得进行了初步的加工和处理,为下阶段对资金做进一步清洗做准备工作。此阶段的核心作用是将违法资金投入清洗系统中,因此在这个阶段犯罪分子需要利用具有“容纳”资金能力的金融机构来放置犯罪所得。

(二)离析阶段

离析阶段是洗钱的关键环节,目的在于经过这一阶段的资金交易或转移实现分散和聚集犯罪所得、变换财产的外在形态,使犯罪所得与其最初来源脱钩,从而掩盖黑钱的来源。常见的方式是通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通过多次交易或转移制造复杂的交易层次,割断来源与资金间的关系。因此,在离析阶段犯罪分子需要利用具有“分散”“转移”业务的金融机构达到模糊资金来源的目的。

(三)归并阶段

又叫融合阶段或整合阶段,是洗钱行为的最后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分子将经过离析的资金转移到与犯罪分子无明显联系的合法机构或个人名下,利用投资或购买资产等方式将黑钱投入合法领域,使黑钱从“非法”回归“形式合法”,使犯罪分子可以自由使用犯罪所得。因此,在归并阶段中犯罪分子需要具有“转移”能力或便于投资、购买资产的金融机构来漂白资金。

二、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分布推论及证明

(一)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分布的不均匀性

1.银证保三类金融行业洗钱风险分布的不均匀性分析。“处置阶段”犯罪分子需要利用具有“容纳”资金能力的金融机构来放置犯罪所得,银行、证券期货和保险业金融机构的业务都具有“容纳”资金特性,但随着监管法规的完善,后两类金融机构逐渐减少了现金的收付。保险业金融机构在收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时都通过银行转账处理。证券业金融机构实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后将客户资金存管在银行账户,并不直接与客户发生资金收付。

“离析阶段”中犯罪分子利用复杂多变的金融交易,分散转移黑钱,从而掩盖黑钱的来源。“归并阶段”中犯罪分子也需要具有“转移”能力或便于投资、购买资产的金融机构,使黑钱从“非法”回归“形式合法”。同时具备“分散”“转移”特性业务的金融机构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具体体现为“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分散转入集中转出”,通过跨地区、跨省转移资金的方式模糊资金来源。证券业客户资金只能通过第三方存管账户进出,无法分散资金也无法将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而通过对敲交易转移资金的方法非常容易被监控,实用价值较小。大部分保险业金融机构对给付客户的资金也比较谨慎,采取礼赔或退保资金返回原缴保费账户,加大了犯罪分子通过保险业务转移、清洗黑钱的难度。

通过对比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行业的业务特点(见表一),可以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对于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更符合洗钱犯罪分子的需求,相对较容易吸引非法资金。因此,从业务特点的角度出发,可推论出银、证、保三大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分布是不均匀的,且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要大于其他两个行业。

表一 银证保三类机构业务特点分析表

2.银行业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分布的不均匀性。根据洗钱犯罪分子在清洗违法所得时对金融机构业务功能的需求,同样可以推论出不同规模及业务特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同样是不均匀分布的。分析清洗黑钱的三个标准流程可以看到,资金“转移”行为基本上贯穿了整个洗钱过程。而洗钱分子要快速、廉价的将资金在不同地区“转移”,必然选择规模较大、网点分布较广的金融机构,以提高资金转移速度同时减少跨行转账的费用。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推论出全国性的银行机构洗钱风险大于区域性银行机构。此外,案件等一些特殊案件常发生边境地区或沿海地区的县城或乡镇,这些地区的经济一般较为落后,银行机构也较少,特别在四大国有银行陆续上市后为提高利润率将偏远地区的网点拆除后这一情况更为明显。在这一背景下犯罪分子要转移资金只能通过农村信用社等地方性金融机构,因此可推论案件高发地区如沿边、沿海等省份的区域性银行机构的洗钱风险大于其他地区的区域性银行机构。

(二)根据反洗钱案件工作数据论证金融机构风险分布推论的正确性

上文中通过分析洗钱分子对洗钱渠道的功能需求及三类主要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推导出三个推论: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大于保险业和证券业金融机构;

二是全国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大于区域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且风险随着分支机构数量的增加而增加;

三是案件高发地区的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大于其他地区的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

下文通过反洗钱案件协查情况及已破获的洗钱相关案例论证上述三个推论。

1.从反洗钱案件协查涉及金融机构的情况论证推论。反洗钱案件协查是指人民银行根据公、检、法等执法机关的案件协助调查请求,对涉嫌洗钱案件的相关账户进行调查的过程,这也是一个逆向寻找可能涉及洗钱案件金融机构的过程。从逻辑上可以推论出拥有涉案账户较多或协查次数较多的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相对也较高。

从云南反洗钱案件协查工作涉及的金融机构分布看,目前绝大多数案件协查都集中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的情况非常少见,这一情况与推论一相符。据案件协查数据统计结果,排除协查回复为“未开户”的协查,2010年1月至11月间共查询银行业金融541次,其中四大国有银行合计占总协查次数的46.48%;其次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交通银行和招商银行,分别约占总协查次数的7.21%、7.02%和7.02%(协查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分布情况详见图1)。从分布图中可以看到农、工、中、建四大银行协查案件次数最多,四大银行中农行又以13%的占比排名第一,而农行分支机构数多于工、建、中三行,这个结论与推论二相符。农村信用社以7.21%的占比紧排在四大行之后,占比远高于其他区域性银行或只在省会城市设立机构的银行,这个情况又论证了推论三。

图1 协查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分布图

2.从已破获的洗钱相关案例论证推论。2003年以来,人民银行协助执法机关破获的洗钱相关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涉案金额不断提高,上游犯罪涉及地下钱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犯罪等多种罪名。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从全国各地已破获的案件中挑选了73个比较典型、影响较大的洗钱相关案件汇编成书,其中包括案8个、走私案5个、腐败案9个、金融诈骗案12个、地下钱庄案17个、税务案6个、非法集资案9个、黑社会及案7个,比较全面的囊括了各类洗钱上游犯罪。

通过统计可以发现73个案件中利用银行机构洗钱的案件73个,占比100%;利用保险机构洗钱的案件2个,占比2.7%;利用证券机构洗钱的案件8个,占比10.9%。而73个利用银行机构洗钱的案件中有60个案件涉及使用异地存款、汇款、转账等方式跨地区转移资金,占比82.2%。这一组数据较好的支持了推论一和推论二。

通过深入分析案情可发现走私案、贩毒案等具有“交易特性”的犯罪活动同很多合法生意一样,资金与货物向相反的方向流动(例如毒资向边界流动,向内地流动),在这个过程中只有少部分资金被用于购置资产,大部分资金又投入到违法活动中。因此,资金流动的越快则犯罪分子获取的利润越多,而保险和证券机构无法满足犯罪分子快速周转资金的需求。腐败案则不存在这种特性,贪污、受贿分子大都接受现金,他们迫切需要把黑钱漂白使用,需要为违法所得寻找一个合理来源,而不止是模糊资金来源,保险及证券产品具有盈利能力,更能够满足贪污、受贿分子的需求。而2003年至2008年间,破获的涉嫌洗钱贪污贿赂犯罪只占破获案件总数的4%,这也是利用证券、保险业金融机构清洗“黑钱”案件较少的原因。

从破获案件地区分布来看广东、福建、浙江、四川、辽宁、江苏、新疆和云南排名居前,其中广东最多,约占总数的33%,其次是福建和浙江,分别约占总数的13%和9%。上述地区发案概率要高于其他地区,从常理推段这些地区的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相对较高,这也从侧面论证了推论三。

三、构建反洗钱“风险为本”监管方式时应关注的要点

“风险为本”监管方式要求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进行风险识别和分类,对高风险的金融机构采用更全面及详尽的监管措施,对低风险的金融机构采用简化监管措施。“风险为本”的反洗钱方法能够激发起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内在动力,减少金融机构受洗钱等金融犯罪行为侵害的风险。由于上述原因,各国反洗钱监管开始由“合规为本”的监管方式向“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转变,而我国也开始做这一方面的研究。根据本文的三个推论及昆明中支洗钱反洗钱监管工作方面的研究,开展“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应注意三个关键点:

(一)分行业开展风险评估

根据推论一可知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的风险分布是不均衡的,因为规模差异、业务种类差异、行业合规性差异和从业人员素质差异等等,导致不同行业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级别不同、洗钱风险蕴含的业务点也不同,洗钱风险不均衡的现象非常明显。因此,将所有金融机构混合在一起进行风险评估是不科学,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采用分行业评估的方式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等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提高风险较高机构的关注度

根据推论二和推论三可知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洗钱风险分布同样是不均衡的,全国性的银行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大于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且风险随着分支机构数量的增加而增加,而案件高发地区的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大于其他地区的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因为上述差异的存在,对于风险较高类型的机构在评估洗钱风险时要有所侧重,提高这类机构防范洗钱风险的要求,做到有针对性。

(三)控制风险评估的资源开销

采取“风险为本”监管方式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应对监管资源不足与被监管机构数量急剧增加的矛盾,所以只有当采取新方法时所需付出的人力、物力资源小于改进方法后所节省的资源,方法的改进才是有效的。因此,在构建“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方式时应注意控制风险评估的资源开销。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评估指标的可获取性,要充分利用非现场监管报表、大额现金报表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已掌握的资源对金融机构开展评估。此外,“风险为本”理念的一个重要思想是划分“风险等级”,对高风险等级的机构采取最严厉的监管措施,以督促其加大风险防范投入。因此,可以通过“初步评估”和“再评估”两次评估分级筛选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初步评估”中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才进入“再评估”,逐级减少参与评估的金融机构,从而减少评估过程的人力、物力需求。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国际保险;保险公司;转让定价;关联交易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业自由化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使得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成为必要。保险的自由化表现为保险险种在过去几十年不断创新,新险种打破保险与金融、寿险与非寿险业务的界限,保险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如银行信贷市场、股票证券市场呈现出很强的相互融合与渗透的发展趋势。发展中国家受外部压力或自身发展需要不得不减少甚至取消保险市场准入的障碍,放松对保险业的管制并按国际惯例的原则进行监管。保险业全球一体化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保险业在经济一体化的巨浪下,向其他国家尤其是新兴市场国家渗透,在国内市场竞争处于极限之际,向海外寻求新的发展空间和高额利润来源。

这种趋势意味着一方面跨国保险公司可以在各个国家金融保险市场上投资,获取高额利润;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可以通过母子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将所获取的利润转移到国外,通过会计技术使得利润来源地国家保险公司的利润变小甚至产生负利润。转移的利润将流向母公司或者是税负较低的其他子公司,导致投资所在国税收流失,而利润流向国也可能因为其税收体系与投资所在国的不同最终致使所转移利润在流向国也无需纳税,造成无税收灰色地带。

国际税法中的转让定价是指跨国公司为了谋求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集团内部对货物销售、资金借贷、劳务提供或技术交易、有形财产租赁和无形财产转让等业务制订不同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或就费用的分摊进行不合理的分配。它不受国际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只服从于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目标和跨国公司全球利益最大化目标。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就是要使关联保险企业之间的业务定价有章可循,税收在国际间合理分配,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竞争,保障市场的稳定发展。

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发展综述

关于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监管的税法规制,最早始于1915年的英国,随后美国于1917年颁布了类似的法规。20世纪50年代,国际贸易和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FDI)活动日益频繁,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的税法规制不断完善,执法也日趋严格,这些国家在此过程中积累了不少可取的经验。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借鉴美国的做法,于1979年提出了著名的《转让定价与跨国企业》报告,该报告坚持了正常交易原则,并对确定有形财产、劳务、资金及无形资产等方面正常交易价格的方式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84年,OECD出版了《转让定价与跨国公司:三个税收问题》报告,作为1979年指导方针的补充。而后,OECD对1979年《转让定价与跨国公司》报告进行了修改补充。该补充修订的新的指导方针《对跨国公司和税务当局的转让定价指南》于1995年公布。1996年,该《转让定价指南》又新增了有关无形资产和劳务两章。1997年,OECD《转让定价指南》又吸收了《关于成本分摊的报告》作为第八章。OECD对转让定价问题一般性指导方针对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探讨是持续的和领先的,它以一个全球性知名国际组织的纲领性文件形式将其基本原则固定下来,对全球的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问题研究具有划时代意义。

尽管国际上对生产性企业的关联交易与转让定价的监管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已经相对完备,但是在金融服务领域内对关联交易与转让定价的确定却没有明确统一的观点。迄今为止,对国际保险业转让定价模型的构建仍处在讨论阶段,着手领导这一讨论的仍然是国际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于2005年6月发表的《保险公司长期外设机构利润分配报告的讨论初稿》(以下简称《讨论初稿》)成为最新研究保险业转让定价的文献。然而该文献重点分析了保险公司所涉及到的主要业务及其功能,对构建一个转让定价体系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建议。

由于保险业与其他行业有着截然不同的经营特点,因此OECD对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及其功能的论证有助于分析跨国公司内部可转让定价关联交易的主要业务,同时也为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监管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三、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业务与定价监管

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交易的主要业务,既包括一般跨国公司常见的关联方交易业务,也包括保险公司特有的业务。具体地讲,这些业务主要是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借贷款业务、关联企业之间的再保险业务、母子企业间对无形资产特许权的使用费和跨国保险公司中心服务费。

(一)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借贷业务

融资对保险公司来说意义十分重大。从监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具备一定的保险偿还准备金,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偿付能力标准;从评级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保持一定的风险准备金,以获取稳定或者更好的评级;从经营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对此,保险公司关联方一般通过集团内部的借贷款业务实现资金的国际流动,这也使得借贷业务成为保险公司进行税收筹划、转移税负的一种常见手段之一。

直接签订借贷款合同是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之间借贷业务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许多隐性的方式,这些方式也应该归类于借贷业务。常见的隐性借贷业务比如: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可以使用其资金,使得子公司可以得到更优惠利息的银行贷款;母公司声明子公司可以使用母公司的评级结果,但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子公司必须为此付给母公司一定的费用。除此之外,财务再保险也是借贷业务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保险集团内部的财务再保险是指母公司与子公司双方约定,一方支付再保险费给另外一方,收取再保险费的一方为另外一方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原保险一方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因为再保险人融通的资金与保险人整体财务状况有显著关系,且其现金流量应大于保险人传统再保险安排的现金流量,所以实际操作中一般母公司为再保险人,子公司为原保险人。将融资为目的的再保险归类于借贷业务,是因为从目的、手段和效果来看,财务再保险都具有显著的借贷业务特点。

通常来讲,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借贷业务的定价都不同于无关联企业间的借贷业务定价。这种差异使得合理避税成为可能,但是合理避税的前提同样要求定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在借贷业务中可以通过运用以下因素进行审核与监管,即假设无关联贷方的贷款价值(stand-aloneBasis)、贷款货币、贷款时间、还款方式、信用风险和其他权利(比如优先还款约定)等。

(二)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主要是指传统的再保险业务,即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的合同关系中,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的税制存在着许多差别,利用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交易无疑可以优化保险集团的税收结构;同时还可以调整集团内部的财务结构,降低责任准备金压力,甚至可以将仲裁地转移到监管更为有利的地区。

如何界定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再保险交易定价的合理性是保险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难题。因为大量的临时再保险合同都是针对特定的风险进行定价,使得运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方法难度较大。国际经合组织《讨论初稿》将再保险的功能定义为无关联两方确保通过一个再保险合同来保证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实现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利用这一定义实现对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再保险业务定价的难度是非常高的,因为从税收中性原则看很难以通过第三方来证明在什么条件下的人力和在什么条件下的物力对于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为充分的。

实践中采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的设想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即不考虑自己投入必要人力和财力的费用,而是考虑转移风险的费用(即预期的可预算风险资金值)。监管部门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关联企业间基于风险资金值翔实的,可利于比较的建档定价文件,用于确认转移定价的合理性。

(三)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的使用费

无形资产对所有服务性企业都有着无可或缺的意义。所谓无形资产包括:使用工业资产(如专利、商标、商号、设计或模型)的权利,文学和艺术财产权利和诸如专有技术、行业秘密之类的知识产权。就保险公司而言,典型的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交易物包括代表着公司整体实力和信誉统一的商号,使子公司可以更有效地控制风险和保证集团的最大利益的由母公司依借其丰厚实力与经验制定的《保险指南》,母公司设计的用于风险评估、定价等软件程序或者保险合同的样本。

子保险公司使用母公司的无形资产,通常都是有偿的。但是对转让的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如何定价,是实务中的难点。在无形资产交易中,一方面很难找到可比交易,另一方面即使找到可比交易,由于无形资产交易时价值难以确定,并且即便当时是确定的,在其后的转让期间中也很可能发生变化,使得其正常交易价格难以确定。无形资产一般缺乏可比财产或交易,评估相当困难,而跨国关联企业为了实现集团内部目标,可以随意地确定无形资产的价格,使得利润来源国税收可能流失。

对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监管,可以参照各国和国际组织近年来发展的新转让定价方法——比较利润法。比较利润法的基本特征是根据可比的无关联企业之间独立交易的利润水平,而并不是根据价格水平,来决定关联企业内部交易中应得的利润。可比利润法的理论基础是,尽管可比交易的价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但其利润水平却应该是基本一致的。不少学者致力于研究关联企业利润水平的确定,德国学者Knoppe提出关于许可证使用费在许可证所有人和许可证使用人之间利润分配比例公式。该公式认为,支付给许可证所有人的费用应当介于许可证使用人在扣除支付许可证特许费之前利润的1/3到1/4之间。该结论已经被许多实证数据证明是可行的。

(四)保险公司中心服务费

跨国公司习惯于由母公司统一提供某种服务,以节省成本和提高竞争力。典型的中心服务包括定期的会计处理、税务和法律的咨询、信息技术、市场营销和企业运营等管理活动。对于直接单一的服务,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内部都不难用传统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交易成本。

保险公司的中心服务还包括保险业务直接由海外关联企业进行承保。对于信用保险、运输保险、D&O保险(Director&OfficerInsurance)、非传统风险转移(AlternativeRiskTransfer)和巨灾保险等业务,跨国公司内部往往设有专门统一负责处理承保和索赔业务的机构,为投保人提供最优化的保险方案。基于跨国公司专门机构的专业化程度,他们所提供的保险方案一般都综合考虑了财务风险转移和税收筹划等因素。

对该类费用的转让定价监管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即税收的归属权和价格的确定问题。由于主要的保险业务都由海外的专门机构完成,而利润来源国的保险公司仅仅负责市场的推广和交易过程的协调,利润来源国如何依据现有法律或国际惯例对本国利润实施征税是问题的症结。许多国家均采用利润来源地征税原则,那么应该将利润来源国的关联企业方看作是跨国保险公司的常设机构。参照《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的规定,利润来源国有权对常设机构在该国取得的利润进行征税。由于风险转移主要通过海外专门机构完成,因此看作常设机构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扮演着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对常设机构利润额确定的合理性,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国际保险经纪人对相关风险收取的佣金予以评估。

四、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常规监管措施

上文分析了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重要业务和定价合理性监管的主要方法。本部分将重点从整体的角度分析如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进行常规监管。基于保险业的特殊性,监管部门转让定价常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跨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指南、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与保险公司内部的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报告。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

监管部门必须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关联方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将定价体系标准化、定价依据合理化。规范转让定价指南是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基础。关联方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应当首先将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可能出现的各种交易业务进行分类汇总,根据分类汇总的各项业务分析其无关联第三方定价,即规定计价依据,并且保证计价依据与同行业无关联第三方的定价具备可比性。作为转让定价监管的依据,定价指南必须规定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内容,并且保证关联方内部在实践操作中能够易于执行,保险和税收监管部门在审核环节中有据可依。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业务形式各异,总体来讲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业务: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投保业务、关联企业间再保险业务、母公司总部精算业务、资产管理、公司总部会计业务、法律与税务和计算机信息业务,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可能无法涵盖所有的业务,对于内部转让定价指南没有涉及到的业务,保险公司应该通过单独建档加以说明。

(二)单一业务建档义务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单一业务建档义务的规范。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主要针对大规模的再保险合同或者大型融资交易。单一建档义务的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外部审计、税务监管部门的税务稽查和保险监管。单一业务建档需要说明交易双方在法律上和商业往来中的关系,具体采用的定价标准和定价是否与无关联第三方具有可比性。

具体而言,大规模再保险合同的建档需要披露以下要件:包含再保险详细内容的再保险合同、标准的原保险合同、精算定价模型和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足以证明定价具备与无关联第三方交易价格可比性的各项指标。如果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着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的再保险交易,应该将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交易的价格模型和合同也一并存档。对于大型融资交易,建档内容应该至少包括以下要件:融资交易合同、公司之间的法律结构和股权结构、交易的基本数据和交易价格具有第三方可比性的各项指标。

(三)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披露

监管部门必须规范保险公司订立内部费用分摊协定和要求严格执行该协定并且予以披露。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包括母公司用于子公司的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共同费用是指并非为专门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其费用也不能全部归属于某归属对象的费用。典型的保险公司共同费用例如由母公司开发的集团保险指南(UndewritingGuideline)、索赔处理软件、公司评级等开销。这些费用一般都由母公司先予以支付,但是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都可以从中享受到实实在在的优惠。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费用分摊系统并且予以披露,就是要确立共同费用在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合理化地分摊,规范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提供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基本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分摊目的和管理水平的不同,认定的分摊结果也会因之不同,即同一项费用在不同的分摊目的下会认定为不同的属性。此外,保险公司管理和核算水平不同,费用的细分程度就会不同,费用认定结果也会不同。所以,保险监管中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系统至少应该包含以下要件: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重点分析可分摊共同费用的特点、种类和会计科目归类;共同费用的分摊程序和标准,重点分析母公司承担费用比例的界限,扣除母公司承担费用后子公司间可分摊费用的核算、费用的分摊标准和分摊方法。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金融安全网最后贷款人存款保险制度审慎监管真实票据论

为了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仅仅从宏观上来影响商业银行适应性的货币创造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之以微观监管,通过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为宏观调控奠定坚实的基础。从政府干预经济的本质看,货币政策更多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事实上,任何一种宏观调控手段都必须存在相当的微观监管并与之相配套,否则再好的政策设计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目标和内容

关于政府对金融监管应达到什么目标,除了传统的“3S目标”外,[1]国外的监管理论对此论述较多,其中以T.F.卡吉尔和J.G加西亚(1985)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他们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四个:第一,通过货币控制来实现物价稳定条件下的经济增长;第二,保证存款机构特别是其负债起货币作用的健全性和生存能力;第三,保护存款人;第四,改善金融体系中流动的效率。他们的观点与其说是金融监管的目标,还不如说是政府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而MathiasDewatripont和JeanTirole(1993)的分析更是简单明了,他们认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储蓄者和银行体系的有效运行。[2]

政府对银行的监管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保护,G.J.Stigler(1971)在《贝尔经济学杂志》春季号上发表的“经济管制理论”一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凡是管制,照例都是首先为被管制的活动或行业的利益而设计和执行的”,[3]从中可以看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银行,将银行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为宏观金融调控提供稳定可靠的微观金融基础,最终达到保护存款人和稳定宏观经济的目标。

由于各国经济发达程度和金融环境的不同,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可将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具体监管措施概括为以下几类:[4]

第一,市场结构控制:主要控制各地区金融机构的类别及开业的家数,保证金融服务的多样化和可得性,避免竞争加剧,同时监管当局又不愿看到在银行业中垄断现象的出现。

第二,业务种类控制:主要是监控银行从事监管当局批准的金融业务,一些国家禁止商业银行涉及非金融业务,在分业经营的国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非本专业的金融业务。

第三,谨慎性控制:主要是限制商业银行风险过度集中和过度投机行为,如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对单一客户的最高贷款限额,以及发放按揭贷款的最高成数限制等。

第四,保护性控制:主要是在银行破产倒闭时,如何保护相关行为人的利益,如对商业银行实行存款保险等。

二、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制度分析

微观金融监管的制度是从金融安全网的角度来加以制订的。金融安全网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二是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三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林平(2002)将三者的特点概括为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审慎监管主要侧重于事前预防,通过加强风险监管来维护银行安全;而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则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管理,分别通过提供流动性援助和保护存款人来维护银行安全。下面结合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对上述监管制度的设计展开分析。[5]

1.审慎监管制度分析

审慎监管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原则。在实践中尽管存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根据该原则制订和的一系列有关银行监管的指导性意见和原则,但由于各国对审慎程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力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最大的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才能控制其风险的形成、积聚和外化,以达到事前预防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

在各国的实践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可以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号称金融百货公司(FinancialDepartment),其主要理论基础是范围经济和资产组合理论等;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化金融机构(FinancialBoutique),在历史上其业务范围曾受到严格限制,其主要理论基础是风险隔离和比较优势理论等。尽管两者看不出明显的优劣之分,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入和放松监管,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会不断扩大,全能化成为大势所趋。

叶辅靖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金融风险具有三重性[6]: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共有的金融风险;二是产权不明晰和不正当权力引起的体制风险;三是金融不发达阶段的弱者风险。分业经营在防范我国的特有金融风险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要坚持分业经营。但加入WTO对金融业的影响越来越大,发达国家又相继放弃了分业经营的模式,这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实际上我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在处理混业经营问题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埋下了伏笔。

2.最后贷款人制度分析

最后贷款人(TheLenderofLastResort)一词最早出自于1873年英国著名记者WalterBagehot(1826-1877)的“伦巴第街”一文中[7]。他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发放贷款给那些流动性差但还有清偿能力的银行,成为他们最终的流动性来源。由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大多与再贴现(再贷款)的操作联系再一起,人们往往注意它对货币供给的影响,而忘记了它的初衷是为危机中的银行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正如FredericS.Mishkin所描述的,“美国的中央银行——联邦储备体系,就是针对1907年的银行恐慌而设立的。它设立的本意是作为银行危机时期的最后贷款人,也即当其他人无法向银行提供储备时,为了阻止银行倒闭,美联储应向银行提供储备”。[8]关于最后贷款人的制度设计存在下述争论:

第一,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的定位。近年来国际上全能银行的模式越来越流行,相应监管体系的理论也从金融机构说转向金融功能说,各国纷纷将原属于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逐步分离出来,并把分离的金融监管机构整合为一。英国的情况便是如此,长期以来,英国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英国政府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格兰银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2000年6月,英国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但是,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和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的备忘录,英格兰银行仍需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实际上机构分立后,也只是将原来的内部矛盾外部化而已,中央银行仍旧会存在角色冲突,问题的核心是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制度安排如何制订,在理论界存在“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的制度安排之争:前者是指中央银行事先不明确承诺肯定会履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以此维护市场纪律,促使银行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的能力,同时约束银行的道德风险;后者则是指为提高人们对那些有资格得到紧急援助银行的信心,明确承诺一定会对这些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同时加强未取得承诺资格银行的市场约束力。不管哪一种制度安排均会存在一定的缺陷,[9]前者可能产生公众信任的风险和挤兑风险;后者的可操作性不强,入围的银行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如何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确实是一门艺术。

第二,中央银行贷款条件的制订,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贷款利率,二是贷款方式,三是贷款时机和贷款数量。WalterBagehot(1873)曾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可按惩罚性的利率无限量地提供抵押贷款,以确保公众对金融体系健全性的信心。如果采取的是惩罚性利率,好处是可避免出现微观金融机构的套利行为,但这有可能会加剧市场资金紧张的气氛,不利于控制危机的蔓延。如果按照真实票据论(TheRealBillDoctrine)实行抵押贷款,有利于减少中央银行的风险,但会削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发挥,不能真正做到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中央银行在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何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充当最后贷款人,如何保证中央银行的决策不会屈服于外部环境(尤其是政治压力)的影响,而纯粹是为了避免人们出现心理恐慌,从而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中央银行的时机掌握和满足程度也只能凭借多年积累的经验来加以判断。

第三,中央银行能否成为各类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这实际上是贷款对象的问题,也属于贷款条件中的一部分,由于内容较多,下面单独展开。在实践中,其它金融机构也存在货币创造的能力。这些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国外的实践中,虽然这些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也很大,但在各国中央银行的实践中大多不向这些金融机构行使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但是,在我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版)第30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这为我国中央银行向非存款金融机构,甚至向政府部门的贷款打开方便之门。自2002年起,我国中央银行先后向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发放了15亿元、14.5亿元以及80亿元再贷款;与1997年以来中央银行在清理整顿各类金融机构过程中向地方政府发放的1411亿元再贷款偿还情况不佳一样,向这3家证券公司发放的109.5亿元再贷款收贷希望极其渺茫;[10]2004年11月4日,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意见中将中央银行再贷款视作破产金融机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直接来源;2005年7月中央银行再次给证券公司发放再贷款来拯救股市;这实际就是把部分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货币化”,它产生的“示范效应”会将其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无限放大。这种滥用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做法后果不敢想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中央银行大多为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

3.存款保险制度分析

根据是否建立起明确的制度来划分,存款保险制度分析存在隐性(ImplicitDepositInsuranceSystem,IDIS)和显性(ExplicitDepositInsuranceSystem,EDIS)之分:前者没有明确的存款保险法规和机构,大多由国家采取政策行动来避免挤兑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后者则建立了专门的制度、机构以及专项拯救基金来确保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11]在理论和实践中,如无特别的说明,一般指的就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都相继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随着200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存款保险国际论坛”上表示我国金融业改革日益深化,金融体系平稳运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基本成熟,目前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正在加快,我国有关是否应建存款保险制度的长期争论就此结束。从各国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防止银行挤兑风险,尽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扭曲以及提高宏观经济和金融的稳定性等。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的内容:

第一,如何设计存款保险费率。一方面,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费率过高会耗用过多的商业银行资金,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增加;费率过低又易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这样由公共资金资助的存款保险体系就变成了对银行业的补贴,同时过低的费率导致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大规模的机构破产。另一方面,是否应该按商业银行风险等级厘定差别费率。从理论上来讲,厘定差别费率有利于存款保险对所承担的风险得到足够的补偿并且对风险高的商业银行形成市场约束,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评估每个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及抗风险能力非常困难,就算在某个时点评估好,商业银行的风险还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且一旦收取较高的费率等于向市场宣布该商业银行风险较大,反而诱发挤兑风险。

第二,如何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目前世界上除了挪威等少数国家对存款保险实行全额保障外,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限额保险,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按限额赔偿;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按比例赔偿;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按比例有限额赔偿。不提供全额保险的理论基础是发挥存款人监视商业银行的积极性,他们可通过“用脚投票”对商业银行施加市场约束。但由于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出于对小额存款人的关心,在较低的限额内对小额存款人进行100%的赔付,那么大额存款人就可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通过多开户头来达到享受全额保险的目的。世界银行的专家曾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2倍,但各国必须结合各自的国情来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道德风险的影响。从理论上来讲,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加剧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这是因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从存款保险机构的角度来看,可能会降低其及时处置问题银行的动力;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看,有可能会使其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增强商业银行的风险偏好;从存款人的角度来看,有可能放松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从而弱化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上述这些观点成了人们反对实施存款保险的理由,而J.E.Stiglitz和A.Weiss(1981)的分析则表明道德风险产生于信息的事后不对称,[12]也就是说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实际上,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存在,再加上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以及建立相应的外部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一部分道德风险。

三、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模式选择

在西方各国监管的实践中,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代表的条法式监管,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对话式监管。下文通过对这二种较为成熟监管模式的比较研究,来简析我国在现阶段该如何对商业银行进行微观监管。

早在18世纪的北美银行时期,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就已经出现。在二百多年的监管史中,美国政府始终走了一条通过立法和法规修正来实现条法式监管的道路,制订了大量的商业银行监管法令和条规。条法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可通过法律的权威震慑住商业银行的违规冲动,规范了商业银行的微观行为,同时又使其无后顾之忧,具有较佳的告示效果,此外,对违规的处罚也简便易行。但是,条法式监管也存在着缺点:随着商业银行适应性创造货币能力的增强,它们回避管制的方法也就愈多,政府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活动,监管法规也就不得不经常加以变更,而法律的修正并非是轻而易举的,往往得经过反复论证才能通过,这就容易导致监管滞后现象的出现。

英国监管体制与美国迥然不同,其特色就在于通过英格兰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和经常性协商来进行监管,这可称之为“对话式的监管”,或称之为“非条例性监管体系”(UnregulatedSystemofSupervision)。该监管方法主要通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高层人员保持密切的联系,不断以对话的形式发现商业银行微观经营中存在问题和困难并及时加以处理;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图也可通过对话的形式传达至商业银行。日本“窗口指导”也可划入对话式监管的范畴,日本银行通过指令方式直接控制商业银行贷款的限额,最终调节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对话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机动灵活性,政府可以随时动态地对银行业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处理;主要缺点是工作量大并且规范性差。该监管方式也只能在类似英国这种由少数大商业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分支行制的国家中加以运用,像美国这种拥有8000多家银行的国家,即使想实行对话式监管也是不可能的。

鉴于条法式监管与对话式监管各具优缺点,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国情,因此,按国际惯例,在健全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过程中有必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运用,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体系的规范运作。我们不妨从下述展开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改革思路:一方面,逐步完善金融法制体系,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为金融业的稳定运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保障,但立法后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相应的内容,为商业银行的微观经营塑造有序竞争的大环境;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既不可能在过去的实践中找到解决的办法,也很难从国外经验中直接找到答案。因此,我国欲一步到位地完成全部的立法任务,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气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可能。为了确保改革过程的有序进行,从提高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效果和规范商业银行货币创造的行为角度来看,我们可先从借鉴英国的对话式监管模式入手,通过加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道义劝告”和“窗口指导”功能,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起各项金融法规,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商业银行监管模式。

注释:

[1]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导致了以强调政府干预的凯恩斯学派的兴起。西方各国先后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确立了监管的“3S目标”,即保护公众利益的安全性(Safety)目标,防止金融体系崩溃的稳定性(Stability)目标,以及避免金融业出现垄断和提高效率的结构性(Structure)目标。有关“3S目标”详细论述可参见杨力:《适应性货币货币供给——全球化和微观视角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219页。

[2]详见石磊等译:《银行监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3]转引自陈观烈:“银行在西方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文,载黄宝奎主编:《西方银行业务与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4]有关对各国微观金融监管概述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骆玉鼎:《信用经济中的金融控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20页。

[5]有关中国金融安全网的现状及其有效性分析可参见刘士余:《银行危机与金融安全网的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69页。

[6]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版,第280页。

[7]伦巴第街(LombardStreet)是位于伦敦的一条金融机构云集的著名街道,它在英国的地位就相当于美国的华尔街,英格兰银行就在这条街上;Lombard一词在意大利语中就含有“银行家”之意。

[8]见中文版《货币金融学》(第4版),李扬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

[9]有关“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制度安排缺陷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刘宇飞:“中央银行的两难抉择:救助或不救助”,载《当代金融家》2005年第2期。

[10]韩瑞芸:“央行最后贷款人职能调整路线图”,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