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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类型化范文

时间:2022-06-23 04:08:08

浅谈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类型化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态环境也随之遭受严重的破坏,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缺乏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通过对2011年以来的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不难发现理论界对租赁等帮助行为是否可以成立生态环境共同犯罪、自然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可成立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生态环境单位犯罪中主体处罚范围如何进行界定等疑难问题缺乏研究。为此,尝试构建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的类型化规则,以期为我国生态环境的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智力支持。

关键词: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类型化

1问题缘由

1.1现状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也遭受了较为严重地破坏。污染环境罪作为环境犯罪中的主要罪名之一,其司法适用的状况将直接或间接地对整个环境犯罪产生重大影响[1]。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我国生态环境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其中以生态环境共同犯罪最为突出(具体详见表1)。为有效遏制和打击生态环境犯罪,有必要对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在理论上的疑难问题进行正确阐释,并结合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的特点,尝试构建生态环境共同犯罪认定的类型化规则。

1.2案例导入

案例一:田建国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并先后从张柱芳等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废旧铅酸蓄电池,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厉恩国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且为田建国经营提供帮助。法院判决田建国和厉恩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案例二:严海兴为汇德隆公司和腾达公司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经与潘得峰、潘华林商议,将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外运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腾达公司。精馏残液经与腾达公司自身产生的废水混合后,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管网。潘得峰又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汝建国外运处置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严海兴明知且默许上述外运处置行为。汝建国伙同汝建成、汝俊分别雇佣徐夫锁等人采用槽罐车将上述精馏残液运至某区外海塘等地直接倾倒。潘德凤明知汇德隆公司非法外运处置精馏残液,仍接受潘得峰的指派,组织人员负责对运输精馏残液的槽罐车过磅、填写供货清单等工作。法院判决汇德隆公司、汝建国、汝建成、汝俊、潘得峰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例三:方埠化工厂生产产生的危险废物草甘膦母液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而胀库,杜忠祥、宋秋琴经蒲建国默许,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联环公司等非法外运处置草甘膦母液。李小峰明知生产产生的草甘膦母液应委托有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置,仍负责联系宋秋琴通知新禾公司等单位非法拉运草甘膦母液,并通过黄小东等将草甘膦母液从方埠化工厂运至衢州,倾倒在小溪、沙滩、林地等处。法院判决金帆达公司、新禾公司、黄小东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

1.3问题提出

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处理生态环境共同犯罪这一命题上,存在很大的差距。具言之,我国生态环境共同犯罪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疑难问题:一是租赁等帮助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生态环境共同犯罪;二是自然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可成立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三是生态环境单位犯罪中主体处罚范围如何进行界定。

2生态环境共同犯罪中相关疑难问题

2.1租赁等帮助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生态环境共同犯罪

从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看,以分工作为分类标准,共同犯罪可分为帮助犯、教唆犯、实行犯。就帮助行为而言,帮助行为可分为有犯意联络的帮助行为和无犯意联络的帮助行为[2]。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有犯意联络的帮助行为均认为应定罪处罚,但对于无犯意联络的帮助行为是否应当处罚的认识却存在较大的偏差。这种无犯意联络的帮助行为被称之为“中立帮助行为”,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外部中立行为”。[3]鉴于此,有必要对生态环境共同犯罪领域的租赁等帮助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生态环境共同犯罪进行论证。就案例一而言,厉恩国将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并为田建国经营提供帮助,法院之所以将此案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其处罚的本意并不在于厉恩国将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而是在于厉恩国为田建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的非法经营行为提供了帮助。倘若厉恩国只是单一地将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使用,且田建国在承租炼铅厂时并未向厉恩国表明犯罪意图,厉恩国的出租行为虽然客观上为田建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其出租行为本身并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不应将其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2.2自然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可成立生态环境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单位与自然人是否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单位不具有意识和意志能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更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4]。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社会危害性大,应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一起可以成立共同犯罪[5]。结合当前生态环境犯罪的特点和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来看,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就案列二而言,首先,严海兴等人商议将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外运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腾达公司的行为,达成了单位污染环境的犯罪意志,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次,潘得峰委托汝建国非法外运处置和汝建国伙同汝建成、汝俊非法处置精馏残液的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依法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于徐夫锁等人采用槽罐车将上述精馏残液运至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外海塘等地直接倾倒的被雇佣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还取决于徐夫锁等人对其所运输的对象是否有认识。再次,对于潘德凤对运输精馏残液的槽罐车过磅、填写供货清单等工作的行为,虽然其明知汇德隆公司非法外运处置精馏残液,但因其行为是接受潘得峰指派而实施,是在单位犯罪意志下进行,属于中立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2.3生态环境单位犯罪中主体处罚范围如何进行界定

如前文所述,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可以成立生态环境共同犯罪,而单位和自然人都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体,故同理单位与单位之间可成立生态环境共同犯罪。但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如何把握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处罚范围才是问题关键所在[6]。结合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的特点,拟将主要对受雇运输或搬运者、受雇生产或加工者、场地或设备出租者三类主体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分析。就案例三而言,首先,方埠化工厂等非法外运处置草甘膦母液的单位,均参与到污染环境的犯罪过程,有必要追究其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其次,杜忠祥等人虽然参与或负责了污染环境犯罪过程的某一环节,但因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指导下实施的,应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再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而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但对于黄小东等人运输处置草甘膦母液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需根据其自身违法性进行判定。

3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类型化规则构建

在承认单位与自然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可将犯罪主体类型作为分类标准来构建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的类型化规则。

3.1自然人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类型化

根据自然人是否属于单位内部自然人为标准,可将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分为单位外部自然人与单位外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内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外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因单位外部自然人与单位外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已有法律规定[7],故不在此赘述。对于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内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应侧重考虑如何界定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否可以独立于单位之外成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若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在单位犯罪意志下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则该单位内部自然人不具有独立作为犯罪主体的资格;反之,则不应当将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归属于单位,即此时的单位内部自然人之间有成立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余地。对于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外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在侧重考虑如何界定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否可以独立于单位之外的同时,还应当注重对单位犯罪意志的认定。若单位内部成员所实施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在单位负责人的指示下或是在单位的集体决定下实施,即使最终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也不应将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归属于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2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类型化

根据自然人是否属于单位内部自然人为标准,可将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分为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和单位外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8]。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既具有重合性又具有独立性,其重合性集中体现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上。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言,其所作的决定或决策既是出自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个人意思表示,又是单位犯罪意志的体现;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其所实施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往往是在单位犯罪意志的驱使下进行的。因此,判定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是否成立时,应主要考察单位内部自然人在按照单位的犯罪意志实施排放、倾倒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有害物质时,是否具有超出单位犯罪意图范围之外的主观犯罪意图或客观行为。倘若单位内部自然人所实施的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是在超出了单位犯罪意志之外的情形下进行的,则应当认为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可以成立;反之,则不应将其认定为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

3.3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类型化

就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而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复杂性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复杂性共同叠加出了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双重复杂性,对污染环境罪单位共同犯罪问题进行探讨既是刑法理论本身的需要,更是刑法实践的迫切需求。首先,在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学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不过在我国单位故意犯罪是主要表现形式罢了,但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应该把过失犯罪排除于单位犯罪范围之外[9]。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从理论上讲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之中既然有故意形式,也就必然能有过失形式[10]。本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单位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不能包括过失犯罪。其次,在单位犯罪主体方面,单位犯罪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规定。再次,在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各单位之间应当是一起故意实施犯罪,即各个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各个主体的行为围绕共同侵害的客体相互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完成犯罪。最后,在单位犯罪的客体方面,亦应当侵害的是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

4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生态环境法治日益完善的同时,生态环境也遭受犯罪越来越严厉的挑战。为有效遏制我国生态环境犯罪,必须首先对生态环境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出租人与承租人无犯意联络的租赁等帮助行为不能构成生态环境共同犯罪,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犯意联络的租赁等帮助行为可构成生态环境共同犯罪,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可成立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生态环境单位犯罪中主体处罚范围应根据具体主体类型进行界定。此外,结合生态环境犯罪主体的特点,尝试以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为支点,构建出生态环境共同犯罪类型化规则,进而达到有效规制生态环境犯罪立法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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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63-165.

[3]陈洪兵.论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J].中国法学,2017(1):189-208.

[4]杨敦先.刑法运用问题探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62.

[5]李赪.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成立根据和条件[J].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5(6):35-38.

[6]陈洪兵.环境犯罪主体处罚范围的厘定———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为视角[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1(6):149-153.

[7]李辉.论单位与自然人之共同犯罪[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70.

[8]李静.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经济犯罪的司法认定探究[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4,16(4):28-31.

[9]张弟.生态法益理念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与归责研究[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28(2):9-11+30.

[10]刘司墨.法教义学视野下特殊类型的污染环境罪探究[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27(2):10-13.

作者:袁逢曼 赵雷 单位: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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