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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手段范文

社会治理手段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信息化;社会治安管理;新型治安犯罪

信息化时代的大背景下,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发生了复杂而深刻的变化,社会治安方面出现了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社会治安管理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和挑战。如何直面挑战,顺应时代潮流,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社会治安管理,牢牢掌握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动权,保障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升社会治安管理水平,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全,已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新课题。

一、目前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对于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目前整体重视程度不够,经费保障不足,缺乏科学的长效规划与制度设计。在社会治安管理信息化建设方面,以信息为主导的治安管理体系尚未形成,转化效果不理想,信息化意识不强,协作能力差,流于形式,操作性不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管控措施不力,公安机关各部门之间存在着信息壁垒,信息不能实现全面共享,对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利用不够充分,创新能力不强,奖惩不到位。社会治安管理信息化工作基础薄弱,组织推进不力,社会参与度不够。对社会治安犯罪特别是信息化的新型社会治安犯罪打击力度不够,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手段单一。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社会治安管理

(一)运用信息化思维引领社会治安管理

所谓信息化是指一种信息技术被高度应用,信息资源被高度共享,从而使得人的智能潜力以及社会物质资源潜力被充分发挥,个人行为、组织决策和社会运行趋于合理化的理想状态。运用信息化思维引领社会治安管理是指以信息化带动治安管理,实现治安管理的现代化发展,将现代信息技术与先进的管理理念相融合,转变传统治安管理的模式,整合内外部资源,提高管理效率、增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能力。

当前,信息化、技术型的高科技犯罪明显增多,传统的治安管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由于信息研判实效性差而贻误战机的事件时有发生。只有运用信息化思维建立科学、合理,符合社会治安现状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整体规划,才能够切实服务于社会治安管理实战的工作机制,才能实现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可持续发展。运用信息化思维实现信息资源的优化和有效配置,实现“信息制导”的有效防范和精确打击相结合的新模式,使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掌握社会治安管理的有效信息,切实掌握社会治安的整体形势和发展趋势。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社会治安管理

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社会治安管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跨越式发展的有效途径。努力构建全方位、多层面、高效能的信息网络,科学地对获取信息进行筛选、归纳、分析、研究,规范管理,整体互动,为社会治安管理的科学决策提供有力保障。明确工作职责,社会治安管理各部门要全面推行工作责任制,明确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严格工作考核,明确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各部门的具体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制定详细完备、切实可行的工作考核细则。完善奖惩机制,对社会治安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结果进行科学合理的奖惩。

以信息为主导,提升预警防控能力,通过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去伪存真,找出带有规律性、普遍性、倾向性、预警性的信息,提高信息的预警和先导作用,并将其运用到实战中,为实战服务。进一步规范信息预警、精确打击、工作督办等各个环节,确保信息研判的成果能够及时转化为实际战斗力。运用互联网,实现资源共享,强化网格化管理。将现代化网络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应用于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实现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整合、信息资源的全面共享、科技手段的高度应用,以整合共享提效能,以实战应用促发展,不断提高信息预警、精确打击和应急处置的能力,更好地驾驭日趋复杂的社会治安管理局势。

(三)运用信息化方式优化社会治安管理队伍

信息化不仅是信息化的设备,更重要的是既懂信息技术,又懂社会治安管理业务的复合型人才,人的因素是一切工作成败的关键。一支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社会治安管理专业队伍对于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尤为重要。运用信息化方式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队伍的优化,可运用物联网、“互联网+”等方式,依托互联网和公安内网的通信平台,创新交流渠道、扩展信息传递方式,为提高业务技能、交流学习提供平台,营造良好的工作、学习氛围,全流程、全时空地进行管理服务,打造出业务水平高、知识面宽、综合素质高的复合型社会治安管理队伍。为了切实提高社会治安管理队伍的整体战斗力,还需加强培训,优化人才结构,派遣人员参加业务培训,请专家、学者讲座,积极借鉴其他部门的先进经验,全面提升社会治安管理队伍的信息化应用水平,提升采集、维护、利用信息资源的意识和能力,提升社会治安管理信息化应用水平和服务实战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的社会治安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不断显现,为了顺应新的形势发展,从根本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有效地打击各类新型社会治安犯罪,摒弃传统的思维定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社会治安管理势在必行,因为信息化可以适应社会治安新形势的发展变化,最大限度地调动起社会各方面因素,不断推进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发展和改革创新。

【基金项目】2015年度湖北警官学院湖北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社会治安治理研究中心项目: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社会治安管理的研究,项目编号:2015-13。

参考文献

[1]周军.关于社会管理创新几个问题的认识与思考[J].公安研究,2010,(8).

[2]重庆:交巡警合――实现治安管控无缝对接[N].人民公安报,2010-02-08.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2篇

中国在依法治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不可否认,中国正处于发展转型期,法治社会建设仍面临着各种挑战。其中,如何使得政府引导下的经济社会建设既保持活力和创新,又严格恪守法律规范,亟待思考和解决。“法无授权即禁止”是否会禁锢政府的开放思想和创新精神?如何切实提高各级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

执政者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会促进相应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反过来,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又会给予相应国家、地区执政者更主动、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动力、促力。一个国家、地区一旦形成了这种良性互动,即可认为其已步入了法治运作和科学发展的正轨,进入了法治社会的常态。

如何切实提高各级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呢?这需要在理论上对“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涵义、“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关系,以及“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与法治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培养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提高其运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能力的方法和途径。

法治、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的涵义与相互关系

要明确“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涵义,首先要明确“法治”的涵义,对“法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

法治。“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作为一种治国理政的方式,法治相较于人治,重视法和制度的作用甚于重视用人(选贤任能)的作用,重视规则的作用甚于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重视普遍性、原则性甚于重视个别性和特殊性,重视稳定性、可预期性甚于重视变动性和灵活性,重视程序正义甚于重视实体正义。

但是,法治重视法和制度的作用并不否定用人(选贤任能)的作用。法治不仅不排斥选贤任能,而且追求和保障选贤任能,通过选贤任能实现法治的目标。而“人治”则是指执政者依其个人意志和偏好治国,“人治”并非指选贤任能,重视人的作用,“法治”和“人治”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治国理政方式,不可能二者相互结合,相互补充和“共存共荣”。

法治重视规则的作用甚于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法治否定或忽视道德教化的作用。但是,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因为道德教化具有重要作用就将之上升为与“法治”同等重要或更重要的治国理政方式是不正确和有害的。

法治重视普遍性、原则性、稳定性、可预期性并不意味着法治否定或忽视个别性、特殊性、变动性和灵活性。法律并非会把执政者治国理政可做和应做的一切都予以全面、具体和僵化的规定,让执政者只是依“法”(样)画葫芦。事实上,法律一般都会赋予执政者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只是这种自由裁量不同于“人治”的任意裁量,而是在坚持普遍性、原则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前提下的自由裁量,是在追求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统一前提下的自由裁量。

法治重视程序正义甚于重视实体正义并不意味着法治否定或忽视实质正义。法治显然不是为法而法,为程序而程序,法治的目的是人的自由、幸福,即实质正义。法治在重视程序正义的同时,一定不能忽视实质正义,要通过运用法律的原则、精神和法律赋予的裁量权,尽量消除或弥补某些程序可能对实质正义的损害,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法治思维。以上我们明确了法治的基本涵义。有了这个前提,我们对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涵义就比较好理解了。所谓“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首先,法治思维是建立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的,一个平时没有法治理念的公职人员、领导干部遇到问题不可能突然形成法治思维;其次,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思考的过程。在这种过程中,执政者为认识和解决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首先要确定法律依据(包括法律规范、原则、精神),然后通过判断、推理,形成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结论、决定。法治思维就是依这样的逻辑思考和认识乃至解决问题的过程。

法律手段。所谓“法律手段”是指执政者通过制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运用法律创制的制度、机制、设施、程序处理各种经济、社会问题、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争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措施、方式、方法。广泛而言,法律手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包括对法律所创制的制度(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行政复议和仲裁制度)、机制(如市场机制、监管机制、监督机制、解纷机制)、设施(如行政裁判所、人民调解中心、法庭)、程序(如行政程序、ADR程序)的运用、适用。“法律手段”有时是相对“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而言,有时是相对“人治手段”而言。

三者的关系。法治、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涵义既已明了,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就跃然纸上。首先,法治决定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建立在对法治内涵和要素有明确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之上,一个对法治内涵和要素不甚了解的执政者,不可能有什么法治思维,不可能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其次,法治思维支配法律手段。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必然会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反之,当他遇到需要处理的问题时,通常首先会想到人治手段,在必须和只能运用法律手段时,他也可能把法律手段用偏、用歪;第三,法治思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表现。法治思维虽然是一种思想认识活动和过程,但它必然要外化为法治行为,即通过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如果一个执政者只会用法律规范、原则、精神来分析和思考问题,而不能和不会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尚不能认为这个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的关系是:有法治思维的人必然乐用(但不一定善用)法律手段,而运用法律手段的人却不一定有法治思维(其运用法律手段可能出于无奈,或可能仅以法为手段治民);第四,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与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具有互动作用。执政者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自然会促进相应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反过来,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又会给予相应国家、地区执政者更主动、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动力、促力。一个国家、地区一旦形成了这种良性互动,即可认为其已步入了法治运作和科学发展的正轨,进入了法治社会的常态。

法治思维的要求与法律手段的运用规则

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不是完全平行的概念和范畴,法治思维决定和支配法律手段。因此,我们讲法治思维的外化规则时用“要求”,而讲对法律手段的实施规范时用“运用规则”。

一是法治思维的要求。作为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无论是决策,还是执行,或者是解决社会矛盾、争议,基于法治思维,都应遵守下述五项要求,并在整个决策、执行和解纷的过程中随时和不断审视其行为是否遵守和符合这些要求:目的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手段合法、程序合法。如在行为过程中发现违反上述要求,应及时主动纠偏。

所谓“目的合法”,是指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明示或暗含的目的。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依法应经下级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下级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行政许可法》明确其立法目的是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但是,一些地方政府的某些规范性文件却完全违反了这一立法目的,如某省政府的关于采矿权证申办的规范性文件中,将《矿产资源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增添由县、市两级政府审批的前置程序,而且没有规定审批的条件和时限。这样,相对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就变得遥遥无期,《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无从实现。县、市两级政府的主管人员可以利用这种无条件和无限期的审批,让申请人请客送礼,本应获得许可但请客送礼不甚周到的先申请人可能得不到许可证,后申请但请客送礼周到的申请人反而获得了许可证。当然,该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仅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而且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明确规定:许可申请要经下级机关审查的程序只能由“法”而不能由文件规定;即使由“法”规定,也不能突破20日审查期限的限制。如果全国各地这样的文件盛行,《行政许可法》就实际被废止了。

所谓“权限合法”,是指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为之确定的权限。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用地征地审批权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享有。这就意味着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都不具有征地审批权,如果其不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即决定或批准建设用地,即为越权。但近年来全国各地这种违法越权批地用地的情况很多。据国土资源部《通报》公布,2010年上半年全国即发现违法批地用地行为3万件。

所谓“内容合法”,是指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以及法律的原则、精神。公权力行为要做到内容合法,行为者不仅要熟悉法律的具体规范,而且要了解和把握法律的原则、精神。用“内容合法”的要求衡量我们的许多公权力行为,其中大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以全国各地近年提出和的各种标语口号来说,违反法律规范、原则、精神的就为数不少。如网络和媒体上近年流传较多的有:“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不强拆,不上访,争当良民好荣光”,等等。显然,提出和这些标语口号都是缺乏法治思维的。

所谓“手段合法”,是指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运用的方式、采取的措施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以及法律的原则、精神。法治思维要求,公权力行为不仅要目的合法,而且手段也要合法。一些公权力行使者往往对手段合法的要求不以为然,认为只要目的合法、目的正当,至于采取什么手段达到目的可以不予计较。例如江西宜黄强拆事件,导致被拆迁人自焚,一死两伤,宜黄的一位官员竟然还撰文提出,“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我国的城市化,没有城市化就没有一个‘崭新的中国’,是不是因此可以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这种说法和认识显然没有法治思维的影子,而是人治思维的体现。确切地说,是人治思维的一个“亚种”—“政绩思维”的体现。

所谓“程序合法”,是指公权力行使者作出某一决策,实施某一行为,其过程、步骤、方式、时限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要求。法定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公权力行为应公开、公正、公平,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公权力执掌者对相对人做出不利行为应说明理由、听取申辩,不得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等。对于法治思维的程序合法要求,许多执政者往往不予重视。例如,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各级政府推出对环境、资源和公民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以避免决策失误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但是,长期以来,许多地方推出的重大决策往往仅由党委或政府的常务会议拍板,甚至由“一把手”一个人拍板,既不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也不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如果有人质疑,他们便会拍胸脯担保没问题,最后一旦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他们就拍屁股走人了事(所谓“三拍式”决策:拍脑袋、拍胸脯、拍屁股)。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些“三拍”决策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的执政者缺乏民主科学的程序理念,缺乏法治思维。

二是法律手段的运用规则。法律手段是执政者治国理政的最重要的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法治要求执政者将法律手段作为治国理政手段的首选,但执政者选择了运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不一定就是法治。法治思维要求法律手段运用必须遵循一定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优先适用规则、协调适用规则、比例原则、程序制约规则。

所谓“优先适用规则”,是指相应事项的处理既有法律手段可以适用,又有其他手段可以适用,应优先适用法律手段。例如,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争议,既可以运用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手段解决,也可以运用调解、协调、、领导批示、办公会议研究和“会议纪要”等非法律手段或法律性较低的手段解决。根据“优先适用规则”,公权力执掌者解决社会矛盾和争议,应首选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手段。只有在不具备适用法律手段条件(如相应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已过时效等)或者法律手段已经用尽,但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公权力执掌者才应该选择法律手段以外的手段。但是目前我们一些地方的执政者在处理解决社会矛盾、争议时,往往不是首先选择法律手段,而是首先选择、领导批示、办公会议研究和“会议纪要”等非法律手段或法律性较低的手段。因为运用这些方式处理问题,往往不是完全遵循法律标准,而是遵循“息事宁人”的标准。依此标准,你可能把当事人的争议解决了,他们不再“闹事”了,但是,其他非依此标准对待的更多的人可能就不服了,新的更多的矛盾、争议又产生了。此外,非法律手段用得过多,过频繁,人们会慢慢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以后执政者想回过来再用法律手段,法律手段到那时则可能就不“灵”了。

所谓“协调适用规则”,是指相应事项的处理有多种手段(包括多种法律手段)可以适用时,在必要时可以综合适用,并协调这些手段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求取得最佳的处理效果。例如,城市政府及其城管部门处理摊贩占道经营问题时,其可运用的手段就有多种,如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摊贩和城管的行为、对违法摊贩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建立集贸市场,安排和引导摊贩集中经营、租门面经营、开办早市、晚市,让摊贩限时限地点经营,等等。对于这类事项,执政者即可以,而且应该采取综合手段治理,不能只想到处罚、强制,尽管处罚、强制是可选择的重要和必要的法律手段之一。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执政者处理相应事项和相关问题,选择适用的法律手段或其他手段的强度要与所处理的问题和事项的性质相适应,成比例,不能“高射炮打蚊子”。在处理相应事项和相关问题有多种手段(包括多种法律手段)可以选择时,一般应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例如,对具有某种违法行为的企业,法律规定了多种制裁手段: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显然,前两种手段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较小,后两种手段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很大,相当于判该企业“死刑”。如果相应企业违法行为不是极为严重、恶劣,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严重威胁,执法机关就不应选择后两种制裁手段(吊照、关闭),而应选择前两种手段(罚款、停业整顿)。

所谓“程序制约规则”,是指执政者处理相应事项和相关问题,无论选择何种手段,即使是法律手段,都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受程序制约。执政者不能认为自己选择的是法律手段,遵不遵守程序就无关重要。例如,政府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无疑是法律手段,制定规章有法定程序规范,制定机关必须遵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定程序规范,制定机关则应遵守正当程序,如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事前进行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论证等。又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均是法律手段,前三者有法定程序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而后三者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定程序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相关正当程序:公开、公正、公平和说明理由、听取申辩等。

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运用能力的培养

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总工程中,培养和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是最重要的分工程之一。这项分工程主要包括下述三项内容:

一是加强法治教育、培训,不断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理念是法治思维的基础,而法治思维又是自觉、主动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的前提。因此,要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首先就要加强对他们的法治教育、培训,不断增强他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目前一般认为包括五个方面,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当然,对这个内涵还可以继续研究,如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正当法律程序等也应该构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涵。至于法治教育、培训的方法,则应该多样化,增加实际案例教学的比重,使之有感染力、震憾力,以产生较好的实际效果。

二是推广正反典型经验,不断引导和激励公权力执掌者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在我国这样一个长期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度,要推进法治,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必须注重树立典型,即以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处理和解决社会、经济问题和社会矛盾、争议的干部为典型,推广这些典型治国理政的经验,以带动和促进整个社会的法治。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各地、各部门“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这是从组织路线上对法治建设的保障。在这方面,除了正面典型的引导作用外,反面典型的警示、警戒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对于那些坚持人治思维,在决策、执法和其他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有法不依,,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要依法问责、追责。只有这样,在组织、人事管理领域坚持给人治亮“红灯”,给法治开“绿灯”,才能促使我们整个国家公职人员和领导干部不断自觉培养和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的能力。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3篇

一、运用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必要性

(一)传统法律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考量

1.民商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困境

依据民商法原理,民事主体间由于会计信息不实产生纠纷的解决是以契约自由为核心,以主体之间的信息协调、信任与意思自由为基础。可是,直到现在,我国也没有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完整的民商法规则,除2003年最高法关于上市公司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误导给投资者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①外,其他非上市公司及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失实及其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治理规制。机关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会计与业务经办人为谋求自己利益时,也会提供失实的会计信息,由于同样缺乏民商法手段治理规制,从而影响国家宏观管理决策与社会经济交易安全。由此产生因会计信息不实使相对人失去主动维护自身权利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内外实践得知,运用民商法手段有效保障会计信息使用人权益方面显得不足。原因有四:其一,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不会改变提供失实会计信息破坏平等交易的目标,造成获取失实信息的状况与证据困难。会计信息使用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是由于会计信息失实造成,需要使用人利用知识或聘请专家判断来获得“知道”这一时效规定,或获取会计信息不实的证据,需要较长时间,存在相当难度,即使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其二,民商法手段保护会计信息使用人的利益主要是以使用人受到损害提求为启动力量。事实上,有利益交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益冲突,会计信息不实被当做一种手段被掩盖,不被对方当事人悉知,或缺乏证据,而不提起会计信息不实的民事诉讼。其三,会计信息使用人一般不会关注小比例会计信息失实问题,也无法关注。会计信息小比例失实可能在检查或审计容忍的误差范围之内而被纵容,加之对会计档案的处理,小比例信息失实不受治理将被慢慢放大,形成治理漏洞。安能源从1997年开始有目的有计划按比例制作失实信息,事隔5年后才东窗事发,就是例证。其四,民商法手段治理是低效率高成本的事后治理。实际上,只有会计信息不实已经造成使用人的损害后,才能实施民商法手段的治理,并且获取证据需要高额成本聘请专业人士,花费较长时间,而且赔偿计算基础的不确定性,使用人将无法获得赔偿或赔偿远远低于损失,以至于无法弥补费用,无法有效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保护会计信息使用人的权益。

2.行政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困境

根据《会计法》[4]、《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会计信息失实将受到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规制,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行政法手段在治理保护会计信息使用人权益方面存在如下缺陷[5]:其一,行政法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会计行为进行规制,难以规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会计行为。其二,市场禁入的对象狭隘。为会计信息生成提供基础业务数据的人员或注册会计师审计助理人员、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在禁入范围,显然是一个缺陷。其三,无法约束专业技术人员晋降级。会计人员是以从业资格为基础开展工作的,其行为受到资格约束,不受专业技术晋级降级约束。其四,难以调整信用等级。会计信息是经济社会信用系统中核心内容,当单位及其相关会计人员与不实会计信息存在关联时,不应仅仅受到行政法规制或刑事规制,应该与商业信用或个人诚信等级挂钩,由于缺乏会计信息诚信系统,无法实施。其五,缺乏国家工作人员晋职限制。行政法治理责任是一种惩罚,不是一种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与会计信息不实相关联时应当承担不得晋升政治职务的责任。但事实上,他们为自身利益或单位利益提供失实会计信息时,却没有受到政治责任的规制,尤其是在晋级上,不受限制,本质上放纵了其行为,导致会计信息失实结果加剧。

3.刑罚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困境

刑罚治理是实现社会目的最严厉的治理机制,然而在会计信息治理中依然存在缺陷,表现为:其一,刑法治理证据难于收集,执行不易。会计信息不实非常严重时才采取刑罚治理,它是严格的事后治理,此时的载体往往出现异化,带来证据获取困难。其二,相关刑罚治理中往往把会计作为手段来认定。会计违法行为的刑罚治理未按照《会计法》的刑罚治理规定处理,而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如利用职权贪污,改变了会计信息,一般认定为贪污犯罪,而不认定会计违法,是导致会计信息失实的一个主要根源,法律规定失去应有的权威。其三,无法预防事前小比例或小比例累计会计信息失实。其四,缺乏会计信息不实的刑罚治理标准。按《会计法》和《刑法》规定,是隐匿账务就实施刑事处罚,还是隐匿账务所导致的金额达到一定数量给予处罚,规定模糊,执行难。其五,司法实践中,会计信息不实的治理很少实施刑罚治理。

(二)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现实性

根据上述分析,传统法律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不能从全方位多层面保证会计信息符合国家管理、经济交易、融资安全的要求,因此,需要寻求补充、超越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传统法律手段的创新的现代法律治理手段,实现事前小比例虚假治理与事后大额虚假治理相结合的无缝隙治理手段。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其治理手段是传统法律手段治理形式的补充、超越与创新。在经济实践中,传统法律手段治理往往强化个人责任、忽视机构责任,或强化机构责任、淡化个人责任[6]659-660,不利于法制的公平正义精神在会计信息领域的实现。单位及其负责人(包括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与业务人员以经济交易活动为依据,根据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生成的提供给使用者的相关信息是具有垄断性质的特殊产品[7],拥有信息垄断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会为自己的最大利益而隐瞒相关信息(包括现代《公司法》中的人———高管及其聘用的会计人员)[8]37-40,提供失实会计信息,形成信息不对称,影响使用者的经济交易、社会管理决策和财产安全。这需要国家干预会计信息失实来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对称,实现弱势地位的信息使用者的利益保护,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交易安全与社会和谐的社会价值的法律目标,这恰好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和特殊的责任方式充分弥补了传统法律责任方式的不足,为全面治理会计信息不实提供了有效的补充、超越与创新。经济法的本质与经济法律关系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9]。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主要特征体现为经济性、规制性、社会性和具有特殊责任承担方式[6]656-661。

二、运用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路径要准确把握运用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路径选择,需要分析传统法律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路径状态。

(一)传统法律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路径

民商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进路是平等的会计信息的供给者、鉴证者与需求者以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为逻辑起点,要求供给者、鉴证者遵从诚实信用与不得滥用权利原则,提供客观公允有用的会计信息,需求者根据供给者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判断并与之进行交易或融资,如果供给者违背诚实信用与滥用权力,提供不实会计信息,由此带来需求者的财产损失,需求者依据民事归责原则和民事诉讼程序对供给者提起民事赔偿,供给者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路径选择,是以市场主体自身的能力去保持公正,可能产生民事救济失灵,无法控制供给者、鉴证者对其他需求者的不诚信,难以实现会计信息的社会性,即依然存在道德风险。为弥补民商法手段治理的路径选择形成的缺陷,产生了行政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其进路是以政府部门依据会计规范直接对会计信息的供给者与鉴证者实施检查,维护行政管理中相对人的权益为逻辑起点,以行政手段促使供给者与鉴证者提供的会计信息客观公允,保证需求者获得相关有用的会计信息,否则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供给者及其相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责令其修正不实的会计信息,会计信息供给与鉴证者承担行政责任。此种选择难以控制会计信息监管形成的政府失灵,同样产生道德风险———信任风险和控制风险。按照行政法理论,对会计信息不实的行政监管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然而行政相对人不能全面包含会计信息生成的所有人员,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全面。为更有效地防止重大会计信息不实,国家实施了刑罚治理。刑罚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是以会计信息不实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为逻辑开端,由司法机关对会计信息不实的供给者与鉴证者实施制裁的路径依赖,惩罚的是主要人员,且对小比例及其累计的关注度低。传统法律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形成了路径依赖,不利于全面全过程治理会计信息不实,弱化了经济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因此,需要寻求新的能弥补传统法律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路径选择和具体手段。

(二)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路径

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是缝合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的空隙,以弥补其失灵为逻辑着力点,解决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实施当事人无力控制的行为监管,加强不同主体的责任,因此,需要基于以下路径展开会计信息不实的经济法手段治理。

1.修订完善《会计法》

修订完善《会计法》主要目的是为弥补会计信息不实的传统法律手段治理存在的缺陷,从法律规范方面确定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制度安排———形成新的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路径与具体手段,实施对会计信息不实形成影响的不同主体的全面全过程制裁,阻止会计信息小比例不实或小比例不实累计障碍,防范嵌入式风险,控制大比例不实所造成的直接风险。将经济法手段治理的范围、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于《会计法》中,以获得经济法手段治理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作为会计信息载体的会计档案的管理的治理也应纳入治理范畴。当然传统法律手段治理范畴中的完善也应该在其中体现,如将会计档案管理专章规定于《会计法》中[10]。

2.会计信息不实的监管行为规范化

由于会计信息是交易信赖的基础,长期不实必然产生经济、社会、道德影响,所以需要对会计信息不实加强监管。会计信息不实的监管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会计信息的干预,通过干预消除过大的交易成本,减弱信息不对称,排除市场失灵,但是国家在实施会计信息不实的监管中,也会产生监管失灵,引发监管无效与监管不当,从而形成更大程度上的会计信息不实,产生需求者的信任风险。为防止由此造成的社会诚信链条的破损,以及社会与个人的财产损失所带来的道德、社会危机,更加需要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监管行为,为此,需要对会计信息不实的监管行为用法律规范规制,减少监管行为的随意性和寻租性。

3.会计信息不实的主体的全面法定化

会计信息不实的经济法手段治理主体法定化是指为从经济法角度控制会计信息不实,在会计法律法规中界定会计信息不实的经济法手段治理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统一。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政府监管主体,包括监管部门及其人员。享有监管权、检查权、查阅资料权、处罚权等同时也应承担责任。(2)会计信息的供给主体。享有抗辩权、申诉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具体包括:①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商主体。②相关人员。与会计信息生成、汇集、处理及管理有关的人员,包括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业务人员[8]126-128(如销售、采购(包括办公用品采购)、仓库管理员)与会计档案管理人员。(3)社会中介鉴证主体。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向社会保证单位提供的信息具有可信性、可用性。(4)会计信息使用者。会计信息使用者使用符合标准的会计信息而成为主要的保障主体,享有知情权、询问权、查阅权等。会计信息使用者超出会计信息使用范围或不恰当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应责任自负,这对于会计信息提供者才是公平的,也才能维护提供者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缠,减少交易成本。但对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范围及如何使用应当明确。

4.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责任设定

根据莫里斯和维克里关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界定,如果由于“道德风险”带来普遍性欺骗,会导致相对人“逆向选择”,引发经济危机,甚至会导致社会危机、政治危机[11]和道德危机。因此,需要从经济法律治理层面增大会计信息不实的提供者及其监管者的不道德行为的经济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6]248-249和道德风险,即设定与会计信息不实相关的各类主体,特别是会计信息供给主体的道德责任、经济责任、社会责任、政治责任。只有相关行为的责任承担是确定的,才能真正实现治理的目标。

三、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措施

在运用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路径中,关键是具体手段的完善。为实现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目标,使治理手段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笔者给出完善具体制度[12]的建议:

1.规定惩罚性赔偿目前,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为了自身利益,提供失实的会计信息损害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的现象非常猖獗,为杜绝这种普遍猖獗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政治道德的影响,需要在会计法律法规中规定“重典”加以控制和防范,切实实现经济法手段治理会计信息失实所追求的目标。实施惩罚性赔偿———让会计信息失实的提供者承担所导致损失的一倍或更多倍赔偿,使其在经济上付出更大代价。

2.扩大市场禁入规制对象范围根据《会计法》、《预算法》与《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市场禁入的对象是受到刑罚处罚、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这实际上是会计从业人员的市场禁入规制,但不是全面的规制。应扩大到与会计信息生成提供基础业务数据的人员、注册会计师审计助理人员、单位负责人在没有受到刑法处罚,但其行为严重影响会计信息的人员。

3.商主体强制解散的治理措施《会计法》并未规定商主体向外提供会计信息不实的解散问题。可是,商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存在不实,并且带来了相关利益者的损失,即使商主体本身是盈利的,此时,也应从经济法规制方面作出规定:强制清算该商主体。因为这样的商主体不利于会计信息的健康提供,其企业文化已经形成,即使将其负责人市场禁入,其文化依然存在,不利于社会诚信系统的建立,同时谁来接手管理该商主体,也是问题。为了经济社会的长期稳定,与其让社会存在普遍欺骗,还不如用严格的重处规制来规范经济社会的行为,以便形成有效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社会秩序。

4.规定专业技术职务晋级与资格减等治理手段这类责任主要适用于会计人员。《会计法》没有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内容,为更加全面监管会计信息失实,对于会计负责人与会计人员所负责的会计信息中存在失实,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承担资格减等,即降级认定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会计人员的行为不足以实施资格减等处分或吊销从业资格者,如不限制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将形成在获取上级资格职务后而不受约束的漏洞,因此需要对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作出限制,如规定提供会计信息失实之日起5年或8年内不得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4篇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思维;法治方式

一、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进程

“一国的法治总是由一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决定并与其相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也是中国人民的实践。”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正是顺应国家发展的节奏有条不紊的提出目标并朝着更高的方向在不断前进着。[1]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6字方针以来,党的历次代表大会中都对“依法治国”提出了具体要求:

有专家总结,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从而使“依法治国”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党的十六大,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列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十报告的提法更进一步,不仅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还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二、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柏拉图在探讨人性的不完善及权力的本质之后,开始追求一种次优而有效的法治思维模式,认为“这种处于第二位的统治才是最公正的和最需要的”。[2]亚里斯多德强调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3] “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 [4]

从文明的内在机理上看, 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的实现取决于是否存在一种特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只有当法治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生活方式时, 它才可能同时也被作为一种相应的社会治理方式而得到采纳。很难合理地想像, 在一个以人治为基本生活方式的社会中, 会真正地实行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并取得成功。[5]

1.法治思维

(1)法治思维的概念

法治思维是指按照法治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它是将法律规定、法律知识、法治理念付诸实施的认识过程,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效果。[6]笔者认为它是一种规范的追求客观效果的,注重缜密的逻辑,强调理由优于结论的一种理性的一种思维方式。法治能否取的成功, 直接依赖于该社会的公共决策者和私人决策者是否普遍接受了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法律思维, 是否能够承认并尊重按照这种思维思考问题所形成的结论。

(2)法治思维的层次

对于法治层次的划分,学界也有过相关探讨。有关学者法律思维划分为三个层次:

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社会大众的法律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它表现为社会大众的一种法律意识,它透露的是人们未经专门职业训练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

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律人,表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共同具有的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官。笔者认为这一论述中的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它能够使法律职业共同体获得变革社会的力量,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而我们十报告中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针对者指的是社会管理者,不仅仅指法律职业者,指的是党和国家的领导干部,当然包括这一论述中的法律职业者,但不只是这些法律职业者,十报告中的社会管理者都应具有法治思维方式,这一中义的概念才是相对完善的,当然能让社会大众具有法治思维方式是我们今后所要努力的目标,也是法治社会实现的重要推动力量。[7]

(3)法治思维的内容

法治思维是以合法性为判断起点而以公平正义为判断重点的一种逻辑推理方式。其包含四方面内容并要相统一:“合法性思维”,即任何行政措施的采取、任何重大决策的作出都要合乎法律;“程序思维”,要求权力必须在既定程序及法定权限内运行;“权利义务思维”,即以权利义务作为设定人与人关系及人与公共权力关系的准则;“公平正义思维”,即公权力要以追求、维护公平与正义为价值尺度。几千年来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和革命战争时期所形成的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依然阻碍着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和普及。以此判断,法治思维所包含的内容是相当全面的,内在和外在程序对于法治思维的要求都是相当完备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贯彻实施相关规章制度,已经社会管理中必须要有正确的法治观念,对法治思维内涵的把握即是法治思维的实质。

2.法治方式

(1)法治方式的概念

所谓“法治方式”,其核心的概念是“法治”,作为体现了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价值的“法治”完全不同于仅仅作为客观的法律制度描述的“法制”。“法治方式”是要将宪法和法律真正置于各项权力之上,宪法和法律在日常生活中必须有绝对的权威,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应归于无效。

(2)法治方式的内涵

所谓的“法治方式”,就是强调,也就是说法治方式的内涵就是“依宪治国”。“宪法之外”的任何言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更不能限制宪法或者是否定宪法。因此,宪法作为根本法成为治国理政的制度依据和法律基础,宪法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和社会公理。[8]同志在党的十报告中明确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同志上述讲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中至少蕴含了三层内涵:一是告诫领导干部要运用“法治方式”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二是要高度重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崇尚“宪法法律至上”原则;三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涵就是“依宪治国”。

宪法法律至上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法治方式”的内涵不能简单地解读为“法制手段”,它是与“法治思维”紧密相关的。强调运用“法治方式”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这在党的正式文件中具有首创意义。这一命题的基本要求就是告诫领导干部必须学会运用“法治方式”来解决各种复杂和重大的社会问题。

(下转第68页)

(上接第66页)

3.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关系

法治思维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才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从而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法治方式是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是围绕、配合法治思维的而生成,法治方式不仅仅指指法治思维,但不可否认法治方式的核心是法治思维。

法治决定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建立在对法治内涵和要素有明确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之上,一个对法治内涵和要素不甚了解的执政者,不可能有什么法治思维,不可能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其次,法治思维支配法律手段。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必然会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反之,当他遇到需要处理的问题时,通常首先会想到人治手段,在必须和只能运用法律手段时,他也可能把法律手段用偏、用歪;第三,法治思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表现。法治思维虽然是一种思想认识活动和过程,但它必然要外化为法治行为,即通过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如果一个执政者只会用法律规范、原则、精神来分析和思考问题,而不能和不会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尚不能认为这个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的关系是:有法治思维的人必然乐用(但不一定善用)法律手段,而运用法律手段的人却不一定有法治思维(其运用法律手段可能出于无奈,或可能仅以法为手段治民);第四,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与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具有互动作用。执政者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自然会促进相应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反过来,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又会给予相应国家、地区执政者更主动、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动力、促力。一个国家、地区一旦形成了这种良性互动,即可认为其已步入了法治运作和科学发展的正轨,进入了法治社会的常态。

“当然,法治思维的形成需要法治权威的树立,权威来自何处?关键是违法能否得到追究。除了违法必究外,我们特别需要大力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在潜移默化中熏陶影响各级党政官员。十报告再次阐述了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而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法治小康”的最大要素是宪法的至高无上,任何党派、政治团体、利益群体都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要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树立宪法权威,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在全社会的贯彻实施。对此,总书记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提到这一点。第二,要维护法治统一,解决上位法与下位法不统一、法律法规与宪法不统一的矛盾,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第三,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拓展法治功能。第四,营造法治氛围,推进法治文化建设,使全体公民习惯于法治思维,习惯于用法治方式消弭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9]只有这样胡主席在十报告中提出的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性才能真正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之路才能走的更加顺畅。

结语:

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国家是一项系统工程,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全社会具备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状况又是其中最为关键的要素,不仅是社会管理中需要。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带头具备和运用法治思维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全体社会成员具备和运用法治思维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王晓朝译.柏拉图全集(第3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51.

[3]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3.

[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白岱恩.论法律思维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J].理论学刊,2005(6).

[6]罗志坚,万高隆.法治思维: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备要素[J].宁夏党校学报,2012(04) .

[7] 聂小明.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9).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多元治理;多元主体;社会治理模式

一、多元社会治理的涵义

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尽管不同学者对“多元社会治理”基本内涵的理解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也包含着两大基本共识:社会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既包括在社会管理中一直承担重要甚至主导角色的政府,也包括这些年逐渐凸现出来的作为政府重要补充力量的社会非营利组织、市场化的组织、公民社会等等。社会治理的手段是复合的,既有政府通过行政或者市场手段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也有市场化组织通过市场化手段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还有非营利组织通过市场化手段或者社会动员手段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为了进一步把握多元社会治理的涵义,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多元社会治理的本质:

1.在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认识上,传统行政管理体制的合理性基础被打破,政府不再是惟一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而更多的转向为社会主体活力的持续释放提供制度保障这一角色上来。政府从繁杂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用法律、经济乃至政治的途径与方式发挥全局性统筹协调功能,开始做更多的冷静思考、制度研究和长远规划。

2.在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认识上,公民作为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享有参与权和发言权。政府行政的效果取决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有赖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与支持。政府和公民之间不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还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监督者与监督者的关系。

3.在责任意识上,多元社会治理实现了从片面强调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单方责任向同时强调政府、市场、公民社会共同责任的转变。可以说,多元社会治理既是对传统行政集权式社会管理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更是现代社会管理模式的一场深刻革命。

二、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特点

1.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运行以法治为基础。法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制度资源和调控模式,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形成首先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国际社会提出的构成“善治”的八个特征,即:参与性、协商性、责任性、透明性、回应性、有效性、公正性、包容性以及合法性几乎都与法治精神相契合。社会生活需要不同的手段来调节,社会治理也需要采用多种多样的手段,如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等,但整体而言,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运行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强调运用法律调整手段把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限、方式和程序用法律手段固定下来,把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力和义务用法律手段固定下来。从而运用法律调整的公开性、规范性和普遍性来有效地制约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

2.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成效受多种环境条件的制约。众多环境条件如市场发育程度、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法规、民间资本的规模、绩效评估机制以及监管机构和监管机制等等,都会影响到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成效。尽管“我们不是在完善的政府与完善的市场中选择,而是在不完善的政府和不完善的市场之中选择”,但是,“尽管有不完善的政府,不完善的市场和不完善的社会,但我们是在完善的多中心治理模式中做出选择。”

3.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实现路径具有动态、权变的特点。和传统社会管理模式的稳定和刚性相比,多元社会治理模式具有动态和权变的特点,在不同国家,其实现路径不同。首先,现代社会面对的外部环境是多变和模糊的,各种信息的不确定性,必将会增加公共决策过程的模糊性。其次,社会成员是流动的,具有多样化的需求。现代社会面临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成员本身的动态性要求社会治理必须遵循权变原则,也就是因地施治原则,注重环境因素和偶然因素。社会治理的权变方法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社会治理没有一个最佳方法;第二,在特定情况下,并非所有方法都同样有效,其有效性取决于设计或方法对情景的适合程度;第三,管理方式的选择应该以对环境中的偶然因素的细致分析为依据。多元社会治理是一种互动的过程,以协商、参与机制为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社会,是权力、利益逐渐分化的多中心社会,政府只是社会之一极,它用服务而不是用集权来获取公民的支持,这就是多元社会治理理论的核心思想。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系统,社会治理也应该是多元的。首先,社会治理应坚持利益的多元化,制定社会政策、方针、对策、措施必须考虑各种不同社会利益,并且以社会最大利益为取向,尤其应使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利益得到保护和体现。多元社会治理主体之间是相互协作的关系,追求公共责任的实现。政府与公民、政府与公民社会组织在传统社会管理模式中的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相互协作的关系。在协作关系中,一个核心概念就是公共责任,多元社会治理实现了从片面强调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单方责任向同时强调政府、市场、公民社会共同责任的转变。在公共责任的框架下,一是要求确立现代公民观,包含权利本位意识、竞争与合作意识、参与意识、责任意识、制度合理与合法性认识等基本内容。二是民主公平价值观的确立。社会的自治与自我管理在各个组织与公民个体的民主参与下才可以实现,这种民主意识不仅体现在多元的社会主体相互合作之间,而且在各个社会自治组织内部更应该实现民主管理。马克思・韦伯式官僚体制的组织特征如具有严格规章制度的正式结构、有限的沟通渠道、狭窄的创新和变革空间等特点,是不符合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要求的,因为多个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协作意味着商议、参与、合作、信息的自由和无限制的传递,以及以妥协和相互理解为基础的契约,还有对权力和资源的更为公平的分配和再分配。

参考文献:

[1]孙晓莉,多元社会治理模式探析,改革研究,2005(5).

[2]张康之,论主体多元化条件下的社会治理,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2).

[3]童星,城市化进程中社会治理的难点与出路,华东师范大学“新型城镇化与社会治理”暑期课程2015年7月.

[4]陈光金、张翼等,新型城镇化与社会治理,学术研究,2014(4).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6篇

治理主体: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平衡

长期以来,我国基于国家至上和国家权力无限的观念,奉行国家本位模式。其最大特点是行政机关在犯罪治理中居于垄断地位,政府是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主导力量。犯罪治理的政策主要来自于政府的政策和方针,治理策略也会随着政府政策的变化而变化。而政策往往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就导致治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政府本位的治理模式中,依附于政府政策的法律制定、执行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不能得到保障,同样的犯罪行为随着政策的变化会导致不同的后果。由于治理政策经常变化,导致治理的效果大大降低。另外,国家本位治理模式认为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理是国家的事情,政府是犯罪治理的直接责任人。在环境形势恶化期间,为了维护政府的权威,树立公信力,政府往往会违背犯罪治理的基本规律,采取专项整治或治理等方式,集中投入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整治,反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更多滥用和浪费。

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涉及诸多因素,其犯罪原因是一个多层次的复杂系统。治理环境污染犯罪必须注意观察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有密切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重视对环境污染犯罪原因的控制。由于环境污染犯罪治理所涉技的因素众多,单靠政府无法应对环境污染犯罪发生的诸多因素。因此,治理环境污染犯罪应该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整个社会力量。不论是作为社会组织管理者的政府,还是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社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是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主体。当然,社会公众参与到环境污染犯罪治理并不是否定国家在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中的作用,而是在强调国家的引导作用、明确政府责任的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在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中的作用,推动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主动性。在现代社会,国家并不会主动介入社会生活,传统行政法手段或刑罚手段往往只在发生了危害社会秩序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之时才对污染行为加以规制,是一种消极的被动控制。但是,环境污染具有破坏范围广治理恢复困难的特点,这就要求必须在污染之前就进行主动控制。可以说,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客观上促使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革新,这种革新反映了环境污染犯罪治理模式应该是一种以预防为前提的治理模式,转变集中表现在社会公众与政府协同合作。社会公众与政府的协作可以充分调动社会多元力量和运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既重视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又注重事先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犯罪。

公众参与到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中对环境污染进行非政府的控制是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发展趋势,政府和社会的协同合作应该成为新时期我国治理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方式。我国推动公众参与环境污染犯罪治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培育公众参与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意识与热情。公众参与环境污染犯罪治理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激发公众参与的意识和热情。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参与个案经验的积累,公众参与的意识和热情正逐步提高,但是,从整体上看社会公众参与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意识和热情还是难以满足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要求。为了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的意识和热情,一方面可以发挥媒体的推动作用,特别是在网络化时代,媒体不仅可以提供环境污染犯罪信息、宣传环境污染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激发公众参与的热情,也可以为公众参与提供良好的途径和平台;另一方面,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例如,可以通过奖励的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到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中。

第二,建立环境污染犯罪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只有在知情的前提下才能参与,知情权是公众有效地参与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前提与基础。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必须建立和完善犯罪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使公众了解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律、特点,从而提高犯罪治理的有效性。犯罪信息公开也可以引起公众对环境污染犯罪问题的关注,激起强烈的社会舆论,提高公众参与犯罪预防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山。因此,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建立环境污染犯罪信息公开制度,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完善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在环境刑事诉讼中,可以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在我国是公诉案件,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提起刑事诉讼,对犯罪人进行起诉。但是,环境污染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性质显著不同,其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涉及的区域广,危害程度极大,且难以回复。因此,可以赋予被害人在环境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权。同时,环境刑事诉讼过程要符合司法民主与公开的要求,将社会公众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既确保社会公众分享到司法权,又有助于把公众的良知引入刑事司法,使得刑事司法更加接近公众情感,从而激发公众参与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热情。

治理体制: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在性质上并无差异,但危害程度的不同就导致了法律后果和处理机制的迥异。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在处理机制上具有绝对的区别:环境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处理。这种治理体制貌似明确,但是,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形成封闭的体系,没有形成顺畅的衔接渠道,直接导致对环境领域犯罪行为的追究受阻。

在环境治理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顺畅的主要原因在于在治理的权力分配不合理,行政权过大,制约了司法权。在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虽然可以独立地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但是,由于环境污染本身的复杂性,无论是对环境污染行为、危害结果的调查,还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都不同于其他的刑事案件。由于公安机关对环境污染缺乏专业知识和收集证据的能力,导致公安机关事实上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材料的来源主要依赖于环保部门的移送。根据《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决定批准的,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按照这一规定,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案件是否移交司法机关具有重要影响,他可以根据自身的判断来决定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给司法机关。从程序看,行政机关对环境污染案件具有较强的筛选功能,完全有可能过滤一些案件,从而导致一些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难以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事实上,在我国一些社会影响很大的环境污染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很多都是由于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所造成的。

在现有的治理体制中,由于行政执法不严,导致刑事司法承担着很大的压力。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促使社会推动刑事司法强势介入到环境污染治理领域,《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改,降低了成罪标准,扩大了法网。刑事司法的强势介入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据不完全统计,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的半年内,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了近300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超过近5年的总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办247起此类案件,相当于过去10年立案总量。通过刑事司法倒逼环境行政严格执法的方式,尽管在短期内具有一定效果,但是,过分使用刑罚手段也会过度透支司法信用,从而助长不法分子的投机心理。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还是如何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从而推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协调性。

协调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建立专业的环保警察,即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环境污染犯罪追诉机关。目前,国内一些省份已经开始了设置环保警察的尝试,例如河北省于2013年9月18日成立了全国首支环境安全保卫总队。环境警察机构的建立既是用刑事手段保障环境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效能,又避免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因为立场、角度的不同而产生冲突。

第二,构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一体化的信息平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借助电子化办公系统设置联合执法系统,由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将各类环境污染案件信息录入系统,在案件线索、行政处罚结果、法律文件、数据规定及案件处理程序上,逐步实现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信息联网共享。环境违法信息平台建设既可以强化司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也可以提高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公开与效率,从而更好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对接。

第三,加强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环境行政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包括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日常监督是根据信息平台对录入系统的环境污染案件的执法情况进行全程监管,促进环境执法人员严格履行环境监管的职责;专项监督是检察机关定期对环境执法机构的案卷进行抽查、评查,以考虑案件办理是否合法、有效,有无存在该移送而不移送的案件。

治理手段:刑罚与其他治理手段的协调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犯罪治理应当是合理使用多种手段的系统性治理策略,单纯依靠某一因素或某一手段无法达到犯罪控制的预期目的。在我国,政府是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直接责任人,由于行政手段和刑罚手段具有猛药的作用,短时期内效果比较明显,因此,刑罚手段与行政手段是治理的惯常手段,而其他手段基本不受重视。同时,在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顺畅的法律制度背景下,行政处罚方法与刑罚方法相互脱节,各自为战,未能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形成应有的合力。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予以调整;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予以处罚。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模式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由刑罚制裁。在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中,由于污染行为轻重有别,所以处罚也应该有区别。环境行政法对一般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处罚,而刑法对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处罚。

从技术层面上讲,各个法律各司其职,共同起到治理环境污染犯罪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行政法观念不发达,特别是行政执法不严的情况下,导致刑法在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中面临着很大的压力:既要担负防止一般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发生的任务,又要预防严重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发生。人们本来希望通过这样的立法模式来缩小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范围,但现实的使命又使得刑法不得不广泛地介入到社会生活之中。刑罚只是犯罪治理的手段乙.,只有其他手段不足以解决社会纠纷之时,刑罚才能介入。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说的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仅靠刑罚手段不足以抑制犯罪。在任何司法体系中刑罚并不是唯一阻止环境污染行为的有效方法。刑罚总是作为不得已的最后使用的方法,并且可以结合其他(行政、金融等)法律规定使用。当一个适度的刑罚和其他法律手段相结合一起使用时,才会发挥有效的作用。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7篇

法治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基础

人类社会数千年的历史,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历史。

奴隶制、封建制时代,“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天子和皇帝执掌了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军事、外交以及其他一切大权,实行了彻头彻尾的人治主义统治。尤为突出的是,中国的汉朝、唐朝、宋朝、明朝、清朝虽然各有200年以上的历史,却始终分别为刘姓、李姓、赵姓、朱姓及爱新觉罗氏的家族,一姓为王地统治到底。近代以来,经历了专制与民主、人治与法治的激烈较量,直至新中国的成立,才为人民当家做主、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创造了条件。但是十分遗憾的是,历史的转轨十分不易,法治道路的开拓经历了艰难困苦、风雨坎坷的曲折历程,直至“”结束,中国人民才认识到,横亘在专制统治与民主法治之间的,还有一个从政策调节到法律调节的痛苦过程。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开始了快马加鞭的法制建设过程。仅1979年一年,就颁布了刑法、民法通则等七部重要法律;而至2010年,则向全世界宣告,中国已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尽管我国法制建设较之许多西方国家以二三百年的时间才建成法制体系,速度要快得多了,但是,脱胎于陈旧的政策调节、刚性管理的新时代,毕竟还大量地残留着旧的痕迹,尤其是立法与司法的脱节最为明显。正因如此,如今顺应世界潮流,进一步将社会管理转轨到以法为治的现代化社会治理上来,可谓世界之沧桑正道、人间之大路一条。

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之变,必须体现为社会一切事务的处理,都依照法律进行。也就是说,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必须依法治为基础。

十报告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布局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而这“一体”的“五位”,全都必须依法为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并且明确将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总目标如此,其他一切“分目标”亦当如此。现在的任务,是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未经制定而社会生活必需的法律要补足补齐,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基本建成”跃向“全面建成”;已经制定而较粗、较笼统、较原则的法律要细化、系统化、具体化,不仅使全部法律互相补充、配套成龙,而且使一切部门法也统领有“法”、实施有“则”。当然,还要根据“五位一体”各个领域社会实际的变化,有“立”、有“改”、有“废”,使我国的法制紧跟社会生活的变化,永远切合社会生活的需求。同时,必须使全面覆盖社会生活的法律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令行禁止,保证“五位一体”全都依法为治。

法治与政(策之)治的不同是,政(策之)治是可能因领导人的更迭、领导人注意力重心的变化而变更的,法治则因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适性而体现了国家意志,可以确保社会按照既定法律有序发展。同时,法律还具有公开性的重要特点,是社会公众人人可见、可用并可据以判断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一切人际交往关系管理部门的行为是否守法、是否合法的准绳。因此,法治之作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基础,是丝毫毋庸置疑,而且必须在社会治理中全力遵守、全力维护的。

法治是社会治理的根本手段

社会治理有多种手段,除法治手段外,主要的还有政策手段、道德手段、经济手段等。

如前所述,法律具有权威性、稳定性、普适性和公开性等特点,此外还有强制性的特点。这些是其他社会调节手段所不能全部具备的。

例如政策手段,虽也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它的权威性不像法律那样体现国家意志。党的政策当然也具有相当强的权威性,但它不可能像法律那样拥有实现它的整套国家机器来保证贯彻。政策的贯彻落实,依靠的是党员和干部的自觉,依靠的是思想教育。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业已看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并非个别的、偶然的现象。如前所说,政策也不具备法律的稳定性,它完全可能因人而异、因时而异。正因如此,民谚谓“政府政策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政策的“朝令夕改”也屡见不鲜。由于政策所调节的范围包括调节的事项、指向的地区、人群等,往往是有所不一的,因此,它一般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法律则不同,一经制定、颁布,在它所规定适用的地域里,“上自皇帝老子,下至平头百姓”,举国之内“东西南北中,工农商学兵”,一律都得严格遵行。

又如道德手段,虽然道德教育、风俗习惯等等在社会治理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它所依靠的是人们的自觉与自律。也就是说,道德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触犯法律者,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谓“言出法随”之意,即是指法律这一道德的底线是绝对不能突破的,敢有肆行其是、妄行突破者,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是因为保护法律的权威性的,是由一整套的国家机器――公安、检察、法庭、监狱来加以保证的,决不允许恣意犯罪者逍遥法外。道德规范的遵守,由于只能依靠人的内心自省和舆论的压力,并不具有国家机器的强制性管束直至严厉的惩罚,其效果也就与法律不可同日而语。正因如此,上世纪90年代,在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部署了“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性决策,在将其写进了宪法之后不久,却又大力地宣传“以德治国”,至少在时机上是不妥当的。道德手段可用于育人、选干,这当然也有利于治理国家,但提出“以德治国”的举国性号召,不仅“治”不了“国”,而且还可能冲击了“依法治国”的决策,为法学界所广泛质疑。

至于经济手段,在社会治理尤其是经济生活中不能说没有作用,诸如汇率、存贷款利率、价格机制等经济手段,在经济生活中有时也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它既无权威性,也无普适性,更无稳定性和强制性,不可能对治理社会发生根本性的、重大的影响。人民币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民内部矛盾,频发就是证明。

此外,政策手段、道德手段和经济手段等,其本身的推行及发生效力,还在很大的程度上有赖于法律的支撑与保障。因此,必须坚持运用法治这一社会治理的根本手段,尤其是在当下的社会治理中,由于步入改革的“深水区”,在不少方面,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涉及利益格局的调整,涉及反腐,要“老虎苍蝇一起打”,非以法为治,非紧紧抓住法治这一根本手段,是不可能达到治理社会的目标,不可能收“善治”之效,更不可能计日程功的。

必须牢固确立法治思维,力推全民守法

20世纪的前50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了“三座大山”,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20世纪的后50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历经曲折,力行改革开放,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辉煌战果。现在的中国,再不受外国殖民者的欺侮,再不被侵略者铁蹄蹂躏了,而且,经济总量业已跃居世界第二位。这些,是近200年来的中国人所梦寐以求而未达到的。但是,所有这些成果,完全可能被毁于一旦,“”致使中国经济濒临崩溃的边缘就是记忆犹新的事实证明。那么,21世纪前50年中国人应该干什么呢?窃以为,最为重要的是应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法治为社会治理的基础,抓住法治这个根本手段,使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走在法治的大道上,那么,它不仅将可确保既有成就不会毁于一旦,而且可以使革命和建设循着更加宽广的道路前进,取得更为可观的成就。因此,在21世纪前50年,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是泽被千秋、功盖万代的伟大事业。这是牢固确立法治思维的战略要求。

牢固确立法治思维的战术要求,可用“力推全民守法”加以概括。

普通民众的人人守法,男女老少的个个守法,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我这里想特别强调的是立法者的守法、执法者的守法与司法者的守法。

立法者,包括立法机关和参与立法的人员,虽然其职责是“立法”,但其立法的宗旨、依据、程序和立法内容,是一丝一毫都不能背离宪法和有关法律的。曾有商务部条法司的极个别人收受外商贿赂,在其参与制订有关外资法时为外商预留利益空间,因而触犯法律,为法律所严惩。但这样的恶例毕竟极少。我说的立法者要守法,主要是指立法者要精心研究宪法和相关的既成法律的宗旨、精神及具体规定,使所立之法与宪法、与它的上位法及平行的相关法律相和相谐,而非相悖相忤。我国当下的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业已形成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就必须严格按照宪法与既成法律的宗旨和全部法条为下位法进行科学的立法。宪法关于言论与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关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关于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关于公民有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权的规定等等,都必须有具体的下位法立法予以明确的、合理的、有力的保障。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核心是人,是人的宪法权利的法律保护。立法者在这些问题上的守法思维、守法行为,当极大地关系到社会治理的成败利钝。

执法、司法都是施(行)法(律),当然必须依法实施,也就是必须守法。因此,对于施法机关、施法人员来说,直接关系着立法成果之是否有效;当然也直接关系着社会治理之成败得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随即公布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更从多个方面对加强民主法治建设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保障司法人权,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为完善国家安全体制和国家安全战略,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等。因此,每一位身在施法机构者,都必须牢固确立社会主义法治思维,认真学习、坚决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以守法为业,以守法为责,以守法为荣,以守法立功,以坚决守法为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8篇

社会管理创新是近年来社会科学界最重要的课题,各种会议和论坛层出不穷,各学科相关的论文更难统计。因此,社会管理创新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最具包容性的主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无疑是最直接的原因。笔者认为,社会管理创新对政府管理行为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从权力到政府管理行为的形成关系,从强制性到柔性管理的运行模式中,从预审审批到事后监督的权力实施重心。

二、目前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充分应用社会组织的功能

根据登记的法律社会组织,我国社会组织的平均水平为2.9。事实上,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组织的平均水平已经达到10以上。多学科的社会管理模式难以形成,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利用。与此同时,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指导与规范,社会组织类型单一、素质不高等现象也较为突出,使得很多社会组织难以适应社会管理的需要,不少社会组织甚至缺乏自身社会管理主体的意识,对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够熟悉,无法切实履行和参与社会管理实践,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也完全依赖于政府。

(二)过于单一的社会管理主体

社会管理是政府和社会组织管理社会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以促进社会的协调运行。在我国,是以党的强动员能力作为社会管理的主要支撑,因此在很多地方都依赖于党的政治权威和社会动员能力。这种以政府作为社会管理唯一主体的单一管理模式下,许多政府部门认为应该采取一切社会公共物品、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并限制社会组织和个人公民在社会管理中发挥作用。

(三)过于机械的社会管理手段

在发达国家,他们的社会管理大多是通过经济和法律手段进行的,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手段才能协助。然而,在我国,由于政府长期以来掌握着绝对的政治资源和其他资源,社会管理手段已被用来通过行政手段或甚至强制手段来处理社会事件或社会,进行社会管理。矛盾,而不是经济、行政、法律、道德等的综合运用。管理是通过手段进行的。这种机械的社会管理手段不仅无法很好的处理好社会管理事务,反而极容易激化社矛盾增加社会管理成本,甚至影响社会对政府的满意度,引发社会对政府行为的权威性和合法性的质疑。如我国在交通?毫Α⒎康夭?经济等方面社会事物的处理中,既采用摇号、限行、限购等行政性手段来解决问题,而非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来处理。

(四)有明显的社会管理缺位现象

社会管理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政府是社会管理的主体之一,但社会管理不是政府的唯一责任,政府不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但是,我国政府部门在社会管理方面还不够明确。这种职能定位不明确的管理机制,使得许多社会管理工作在部门中推陈出新。

三、行政法视角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对策

法治是现代社会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李克强总理在答记者问时提出:“要用法治精神来建设现代经济、现代社会、现代政府”。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依法进行,在法治的范围内展开,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要求。

(一)行政法治必须为社会管理创新留出空间

系统设计要留住游戏博弈的空间,不离开博弈的空间,就不能达到最终目标。因为没有讨价还价的最优博弈,讨价还价的过程是一个对称的信息过程。在信息对称之后,达成的共识就是一个“帕累托效应”。从实践来看,社会管理创新与法的关系之所以对立和尖锐,行政法治给创新留下的空间太少是重要原因。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例,在成立社会组织之前,必须找到一个政府部门作为一个合格的业务单位来检查并同意在民政部门登记。即使协会的公民登记自由化,许多非政府组织仍然无法登记,因为他们找不到主管单位。

(二)社会公平和安全应该是法治的重要目标,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目标

作为法治的重要目标和法治政府的建设,必须解决社会公平和安全问题。行政法治和法治政府建设不仅要关注权力,更要关注社会。必须把行政权力控制与建设小康社会相结合,用能动性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将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全贯穿于行政决策、政府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每一个环节之中。要将解决公平和安全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例如,在立法领域,“质量检查的结果是立法不能实现“三个有效益”。它应该经过实践检验和人民试验,最终将被历史检验。

(三)构建行政法视野下的社会管理协调机制创新

无论社会管理体制、方法和手段如何完善,都不可能彻底消除社会矛盾,必须创新社会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化解和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积累、加剧。尽可能地扩大、扩大和扩大社会管理工作的动态性、有序性和健康性。使用。基于行政法视角创新社会管理协调机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权力。行政法虽然主要是规范和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但无处不涉及到对公民权力的保障,无处不在倡导“人权”这一自然性权利的内涵。政府部门应当从行政法的角度树立起人权观念,认真对待公民权利,认真规范身已所掌握的行政权力,在社会管理中切实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例如,一些地方强制拆迁的现象,低价征收农民土地,很大程度上直接给予土地,都是由此造成的。

(四)建构行政法视野下的社会管理体制创新

目前,中国社会管理体制存在诸多局限性。基于行政法视角的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是构建新的社会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关键。就行政法而言,政府应坚持发展的第一要务,而不是继续走机械老路,实行社会管理。应当从行政法的视角来创新社会规范体系,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经济规范等,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共同的社会行为规范,通过社会管理来限制公共行为,使用符合公共权益和合法权益的社会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在各个领域要促进公众自律、相互约束和自律。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9篇

从治国依据的视点上来理解“以德治国”,我们可以把“以德治国”看作是以道德原则为价值依据的政治活动和公共管理活动。

治理国家为什么要以道德原则为依据呢?在现代意义上,治国之治,不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专制统治之治,而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政治之治,是政府代表人民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秩序的公共管理之治。它包括制度的安排、公共政策的制定、制度和政策的执行以及司法活动等。罗尔斯说,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美德。对此,几乎没有人表示异议,这说明法律制度与价值密切相关。毛泽东和邓小平都强调政策的人民性,这表明政策的制定必定有价值立场和价值选择问题。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是不是纯技术性的活动?现在很少有人赞同那种纯技术论的观点。至少行政裁决是摆脱不了价值纠缠的。司法活动也许是最具技术性的治国活动,但能说与价值毫无关系吗?恐怕不能说没有价值问题。既然立法、制定公共政策和行政裁决等都摆脱不了价值问题的纠缠,都要作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其中当然就有价值依据的问题。道德原则(如公正原则和权利原则)是从人民的根本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中引伸而来的价值标准,以其作为立法、制度政策和行政裁决等等的依据,是必要的选择。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把道德原则作为治国的重要依据,实质上是把“人民利益”作为立法、制定政策和行政裁决的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而政治和行政意义上的“治国”之所以要以道德原则为依据,从根本上说,这是由政治与价值、行政与价值的内在关联性决定的。

把道德原则作为立法和制定公共规约的依据,当然会带来法律制度和公共政策的道德化,但不能说以道德原则为依据治国,就是要建构纯道德性质的现代政治和公共行政,就是要实现中国古代社会的所谓“德政”。这里必须明确的是:强调把道德原则作为治国之依据,并不意味着道德原则是现代政治和公共行政的唯一依据。实际上,现代政治与公共行政还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此外,还有事实的依据和科学理论的依据。如果说以道德原则为依据来立法和完善制度政策也意味着现代意义上的“德政”的话,那么,这种现代“德政”与传统意义上的“德政”是不能混为一谈的。现代“德政”强调的是制度与政策的道德基础,而传统“德政”强调的则是政治统治者的仁慈。由此,我们还可以得出这样论断:以道德原则为依据治国与所谓的“人治”是搭不上界的,而与“法治”却有其内在的关联。我们强调以道德原则为依据“治国”的重要意义在于:使社会制度安排和公共政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和立足点,从而也具有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

根据以上阐述,我们可以将“依据”论意义上的“以德治国”理解为:以道德原则为依据“立法”、以道德原则为依据制定公共政策、以道德原则为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等,从而立合乎道德之法、制定合乎道德之公共政策、进行合乎道德之行政裁决,达成公众对政治和行政的道德性期望,以实现法律制度和公共政策对社会的更有效的控制。

从治国手段的视点上来理解“以德治国”,我们可以把“以德治国”理解为政府主导的,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直接参加的,以达成社会成员的道德共识、提高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的道德素质、建立社会道德秩序为目的的道德管理活动。其实质是把道德作为实行社会控制,建立社会秩序的工具。

道德之所以可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是因为道德具有从外部和内部对人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功能。相对于法律控制而言,道德控制是一种非正式约束和非强制性调控,其优势在于成本较低,其不足在于它只能调控非对抗性的社会利益矛盾。所以,只有在人民内部矛盾上升为社会主要矛盾的社会条件下,道德作为治国手段或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才有可能得以充分发挥和显示出来。

“以德治国”作为政府主导和公民直接参加的道德管理活动,其特点在于:第一,政府在组织和价值方面都起核心的主导作用,但政府不是运用强制手段而是运用宣传教育和政策导向等手段向全社会推行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道德价值体系。第二,这里的“道德管理”之德,不是多元文化背景下的任何一种道德体系,而是进入“意识形态”范畴的道德价值体系,其中包括政府倡导的道德传统和道德风尚。也就是说,在这里起控制作用的是政府倡导的道德体系。不过,这并不排除主流道德与非主流道德的对话与交流。第三,大众传播组织和文化教育组织在这一道德管理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第四,认同主流道德的公民越多,参加这种道德管理活动的公民也就越多,其管理成效也就越显著。

在“手段”的意义上理解“以德治国”,它包括以德治党、以德治政、以德治商和以德育民等诸多层次。其中,以德治党和以德治政是根本,以德治商是关键,以德育民是基础。以德治党与以德治政,都必须从制度伦理和德性伦理两个层面着手,以实现政治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和党员、行政人员从政为政行为的双重道德化。以德治商,包括以德治理市场环境、以德治理工商组织和以德教育约束商人。其着眼点也必须放在制度伦理和德性伦理两个层面上。在时下中国,以德治商的重心应在产权伦理和诚信伦理的调控方面。以德育民,重在为人处事的德性伦理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特别注重对公民进行正直、诚实、守信和尊重他人权利等最基本的美德伦理教育。

以道德为手段治国,实际上就是通过对社会的道德控制来达到国家发展和长治久安的目的。而道德要起到控制社会的作用,其前提是这种“道德”必须具有先进性和社会适应性,必须与国家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法治体系相契合;否则,政府主导的道德控制活动就难以达到控制的目的,即使达到了控制的目的,也会走向反面。所以,以道德为手段来治国还必须关注“道德”本身是否与社会经济政治体制相契合的问题。在当今中国,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基本原则的道德标准体系,无疑是具有先进性的,但考虑到发展市场经济、推进民主政治和建构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这一道德标准体系的内涵还有必要加以充实和拓展。在笔者看来,至少权利道德规范和正义道德要求必须进入这一体系之中。因为不讲权利道德和正义道德,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就缺乏必要的价值支点。

以道德为手段治国,当然意味着一定意义上的道德政治化,意味着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道德被赋予了政治的意义。不过,这并不意味着道德作为非正式约束和软约束被提升为正式约束和硬约束。因为政府主导道德控制只是增加了道德控制的强度,而并未改变它的基本特质。正由于有政府主导的道德控制仍然是非正式控制和软控制,因而它才构成不同于法律控制的社会控制方式。

以道德为手段治国,政府的主导就是必要的,同时也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是否意味着民间的、非政府主导的道德调控活动就完全不属于“以德治国”的范畴呢?对此要作具体分析。我认为凡是那些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的民间道德调控活动,政府都应予以肯定和支持,因而不宜将其排斥于“以德治国”的范畴之外。

从治国目的之视点来理解“以德治国”,我们可以把“以德治国”视为以道德为目的的国家治理活动。或者说它就是以建设国家道德文明、培养和增强国家道德素质为重要目标的道德建设活动。

由于道德是人的社会需要和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国家的一项本质规定,是社会构成的一项基本要素,道德秩序是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层面,道德文明是国家文明和社会文明的重要维系,因而把“道德”作为治国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必然的和应有的选择。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10篇

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化水平,需要在10个方面有所作为。

一要统筹发展、稳定与法治的关系,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及其创新的法制化。在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的条件下谋发展、求稳定,要树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依法办事是第一要求的理念。依法办事的要求,在某个地区或部门,在某个时段,可能表面上与发展、稳定有些冲突、矛盾或不协调,但从总体上和整个阶段看,不仅是一致的,而且是科学发展、良性稳定的根本保障。试想,如果不遵守那些看似“影响效率”的法律,我们或许会为某些个人的政绩工程而牺牲社会正义和公平;如果不遵守那些看似“制约发展”的法律,我们或许会为非科学的发展支付惨重的环境资源代价;如果不遵守那些看似“碍手碍脚”的法律,我们或许会为少数人的为所欲为付出极大的道德成本和执政成本;如果不遵守那些看似“损害政府权威”的法律,我们或许会为知错不改的“执拗”而丢掉人民的信赖和拥护。因此,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过程中,要坚守法律底线,确保社会管理理念、制度、体制、机制、方法创新的合法性。要加强社会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实施工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及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律秩序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坚持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既追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追求“良法之治”,对于现行法律中不适应发展、改革、创新需要之处,可依次通过法律解释、法律的选择适用、建议修改法律、请求立法机关授权“先行先试”等方式予以克服。同时,可以考虑允许政府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遵循“法不禁止可先试”的原则。

二要统筹社会管理与社会建设的关系,以严格贯彻执行科学发展观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根基的稳固化。社会管理是社会建设的组成部分,社会建设是社会管理的基础和前提。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首先要抓好社会建设。要按照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高度重视建设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把科学发展作为解决社会管理领域存在问题的基础,建立健全源头治理、动态协调、应急处置相互衔接、相互围绕的机制,从源头上、根本上、基础上解决问题、减少矛盾。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完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安排,认真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现实矛盾,处理好当前群众关心的难点问题,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好社会公平正义,确保社会管理根基的稳固,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稳定。要做到边建设边管理,克服先建设后管理的认识误区,避免只建设不管理造成问题成堆、积重难返的局面。

三要统筹管理与服务的关系,以深入推进服务性政府建设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目标的人本化。要深刻认识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是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对人民的庄严承诺,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兑现这个承诺的实际行动。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群众满意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管理服务中加强群众工作。要以深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性政府为契机,转变观念、调整职能,确保社会管理的目标具有正当性、人本性。要进一步理顺接受服务与社会贡献的关系、共建与共享的关系、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的关系,充分发挥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自我完善和发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四要统筹政府、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以强化自治和倡导共治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主体的多元化。我国的治国理政,本质上是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是公民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与共享。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我国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在此基础上,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格局,要充分发挥党委在社会管理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引导社会各方面积极有效地参与社会管理服务,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和谐发展。要注重发挥党领导下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注重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服务的基础作用,扩大基层民主,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依法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支持和推动社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形成社会管理人人参与、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良好局面。

五要统筹社会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的关系,以强化公众参与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程序的民主化。公众不仅是社会管理的主体,也是社会管理体系的基础。不断扩大和深化公众对社会管理的参与,既是社会管理科学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要充分运用平等沟通、协调、协商、引导等办法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要完善公共决策公示制度、公众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健全民主决策程序。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防止因决策不当而损害群众利益。要高度关注公众参与的有效性,避免公众参与变成走过场、走形式,发挥不了实际作用。要注意防止公众参与可能带来的问题,特别是避免特殊利益集团在参与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正当地左右公共决策。要高度关注对自治型管理负面影响的控制,通过强有力的外部监控机制促使其自我约束机制的健全,避免其背离社会管理的目标。

六要统筹社会管理目的与社会管理手段的关系,以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制度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效果的可控化。要注重社会管理目的的正当化,把人的自由、尊严、幸福,尤其是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作为基本价值目标。要关注社会管理活动的类型化,做到分类管理、对症下药,避免“一刀切”。要重视社会管理手段的精细化,克服粗放型社会管理的弊端。要注意社会管理手段的自我调适,建立自我反馈、自我修复、自我完善的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要加强对社会管理规律的研究,科学配置社会管理资源,重视现代科学技术在社会管理中的应用,加强社会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社会管理效能和服务质量。要坚持立足国情、改革创新的原则,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在总结我国社会管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社会管理的有益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使社会管理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七要统筹政府管理权与公民生存权、共享权的关系,以完善合法权益的维护机制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关系的均衡化。深刻认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物质基础还有待加强,政府的管理权仍需强调和保障。与此同时,要尽最大努力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共享权,保障人民的当家作主地位,让每个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要健全权益利益协调机制,正确把握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共同利益、不同群体特殊利益的关系,建立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兼顾各方面群众的关切。要健全群众权益保护机制,高度重视群众诉求,完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诉求表达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的合理诉求,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切实维护群众权益。要健全社会矛盾调处机制,完善矛盾纠纷排查预警、调解处置机制。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凡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影响面广、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八要统筹社会管理的有效性与可接受性的关系,以扎实推进和谐社会构建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方式最大可能的柔性化。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为突破口,通过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和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有效应对社会风险,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坚持社会管理方式的刚柔并举,尽可能地把强制性、刚性因素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要在强化社会管理手段有效性的同时,关注社会管理的可接受性,充分应用一些软性、柔性化的手段,尽可能地促进对话型管理、市场化管理、协商型管理、契约型管理、激励型管理、调解型管理。同时也要注意柔性手段所适用的条件及其弊端,注意与刚性手段的有效配合,避免软弱涣散现象的出现。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11篇

一、 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一) 法律与道德的内涵

一般说来,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可见,任何一种法律,都是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服务的,其所具有的经济功能、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决定了它成为治理社会和国家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条件下的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它是人们对于自身所依存的社会关系的一种自觉反映形式,依靠教育、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信念的力量,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每一种社会经济形态都有其相应的道德;同时,不同的道德体系,又为相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和完善服务,为相应社会的发展提供精神动力,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法律与道德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其功能和地位也各不相同。但是,它们都是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是维护和巩固特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相辅相成,密切配合。法律依据法的权威性运用强制手段约束人的行为,强调“他律”;道德依据社会舆论、人的良知和传统习惯运用教育手段约束人的动机,强调“自律”。法律关注人的外部行为的合法性,单纯的思想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道德所关注的不仅仅是人的外部行为,还有对人们行为的内在影响。因此,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在对社会和国家的治理过程中,法律和道德在遵循共同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能发挥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作用。

(二) 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通常是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其根本区别在于在进行决策过程中,当法律与领导者个人的意志发生矛盾时,最终是法律的意志高于个人,还是个人的意志高于法律。也就是说,法治从根本上否定了特权意识和特权现象,在对社会和国家的治理上,使民主日益法律化、制度化,建立一种以全社会共同遵守法律为基础的、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保证大多数人的自由和权利。这里所说的法治,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治要求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和制度来治理国家,既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行政执法、司法、监督体系,又需要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

在中国,德治作为一种治国之道,是从儒家思想开始的,其基本主张是“为政以德”,倡导贤人政治。这里所说的德治,不同于传统的德治,是在继承历史的基本价值成果基础上,根据现代社会和国家发展的需要进行不断补充完善形成的,是对社会和国家进行治理的总体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对社会和国家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德治要求充分发挥思想道德因素的作用,不断提高党政干部的思想道德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增强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素质,推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江泽民同志指出:“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两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现代世界的政治实践证明,只有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实施科学治理,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一) 法治与德治不可相互取代

如前所述,法治的实质性内容,就是把法律作为处理社会和国家的一种最重要的手段。在现代政治生活中,法治是必不可少的,这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样,德治也是治理社会和国家不可缺少的手段,没有道德作为基础,法律的作用也无法持久。因此,舍弃任何一方,都不可能把国家治理好,甚至丢国丧邦。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12篇

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化水平,需要在10个方面有所作为。

一要统筹发展、稳定与法治的关系,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及其创新的法制化。在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的条件下谋发展、求稳定,要树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依法办事是第一要求的理念。依法办事的要求,在某个地区或部门,在某个时段,可能表面上与发展、稳定有些冲突、矛盾或不协调,但从总体上和整个阶段看,不仅是一致的,而且是科学发展、良性稳定的根本保障。试想,如果不遵守那些看似“影响效率”的法律,我们或许会为某些个人的政绩工程而牺牲社会正义和公平;如果不遵守那些看似“制约发展”的法律,我们或许会为非科学的发展支付惨重的环境资源代价;如果不遵守那些看似“碍手碍脚”的法律,我们或许会为少数人的为所欲为付出极大的道德成本和执政成本;如果不遵守那些看似“损害政府权威”的法律,我们或许会为知错不改的“执拗”而丢掉人民的信赖和拥护。因此,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过程中,要坚守法律底线,确保社会管理理念、制度、体制、机制、方法创新的合法性。要加强社会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实施工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及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律秩序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坚持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既追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追求“良法之治”,对于现行法律中不适应发展、改革、创新需要之处,可依次通过法律解释、法律的选择适用、建议修改法律、请求立法机关授权“先行先试”等方式予以克服。同时,可以考虑允许政府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遵循“法不禁止可先试”的原则。

二要统筹社会管理与社会建设的关系,以严格贯彻执行科学发展观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根基的稳固化。社会管理是社会建设的组成部分,社会建设是社会管理的基础和前提。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首先要抓好社会建设。要按照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高度重视建设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把科学发展作为解决社会管理领域存在问题的基础,建立健全源头治理、动态协调、应急处置相互衔接、相互围绕的机制,从源头上、根本上、基础上解决问题、减少矛盾。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完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安排,认真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现实矛盾,处理好当前群众关心的难点问题,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好社会公平正义,确保社会管理根基的稳固,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稳定。要做到边建设边管理,克服先建设后管理的认识误区,避免只建设不管理造成问题成堆、积重难返的局面。

三要统筹管理与服务的关系,以深入推进服务性政府建设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目标的人本化。要深刻认识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是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对人民的庄严承诺,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兑现这个承诺的实际行动。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群众满意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管理服务中加强群众工作。要以深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性政府为契机,转变观念、调整职能,确保社会管理的目标具有正当性、人本性。要进一步理顺接受服务与社会贡献的关系、共建与共享的关系、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的关系,充分发挥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自我完善和发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四要统筹政府、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以强化自治和倡导共治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主体的多元化。我国的治国理政,本质上是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是公民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与共享。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我国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在此基础上,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格局,要充分发挥党委在社会管理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引导社会各方面积极有效地参与社会管理服务,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和谐发展。要注重发挥党领导下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注重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服务的基础作用,扩大基层民主,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依法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支持和推动社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形成社会管理人人参与、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良好局面。

五要统筹社会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的关系,以强化公众参与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程序的民主化。公众不仅是社会管理的主体,也是社会管理体系的基础。不断扩大和深化公众对社会管理的参与,既是社会管理科学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要充分运用平等沟通、协调、协商、引导等办法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要完善公共决策公示制度、公众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健全民主决策程序。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防止因决策不当而损害群众利益。要高度关注公众参与的有效性,避免公众参与变成走过场、走形式,发挥不了实际作用。要注意防止公众参与可能带来的问题,特别是避免特殊利益集团在参与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正当地左右公共决策。要高度关注对自治型管理负面影响的控制,通过强有力的外部监控机制促使其自我约束机制的健全,避免其背离社会管理的目标。

六要统筹社会管理目的与社会管理手段的关系,以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制度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效果的可控化。要注重社会管理目的的正当化,把人的自由、尊严、幸福,尤其是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作为基本价值目标。要关注社会管理活动的类型化,做到分类管理、对症下药,避免“一刀切”。要重视社会管理手段的精细化,克服粗放型社会管理的弊端。要注意社会管理手段的自我调适,建立自我反馈、自我修复、自我完善的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要加强对社会管理规律的研究,科学配置社会管理资源,重视现代科学技术在社会管理中的应用,加强社会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社会管理效能和服务质量。要坚持立足国情、改革创新的原则,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在总结我国社会管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社会管理的有益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使社会管理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七要统筹政府管理权与公民生存权、共享权的关系,以完善合法权益的维护机制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关系的均衡化。深刻认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物质基础还有待加强,政府的管理权仍需强调和保障。与此同时,要尽最大努力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共享权,保障人民的当家作主地位,让每个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要健全权益利益协调机制,正确把握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共同利益、不同群体特殊利益的关系,建立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兼顾各方面群众的关切。要健全群众权益保护机制,高度重视群众诉求,完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诉求表达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的合理诉求,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切实维护群众权益。要健全社会矛盾调处机制,完善矛盾纠纷排查预警、调解处置机制。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凡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影响面广、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八要统筹社会管理的有效性与可接受性的关系,以扎实推进和谐社会构建为进路,确保社会管理方式最大可能的柔性化。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为突破口,通过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和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有效应对社会风险,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坚持社会管理方式的刚柔并举,尽可能地把强制性、刚性因素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要在强化社会管理手段有效性的同时,关注社会管理的可接受性,充分应用一些软性、柔性化的手段,尽可能地促进对话型管理、市场化管理、协商型管理、契约型管理、激励型管理、调解型管理。同时也要注意柔性手段所适用的条件及其弊端,注意与刚性手段的有效配合,避免软弱涣散现象的出现。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13篇

一、 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一) 法律与道德的内涵

一般说来,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可见,任何一种法律,都是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服务的,其所具有的经济功能、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决定了它成为治理社会和国家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条件下的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它是人们对于自身所依存的社会关系的一种自觉反映形式,依靠教育、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信念的力量,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每一种社会经济形态都有其相应的道德;同时,不同的道德体系,又为相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和完善服务,为相应社会的发展提供精神动力,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法律与道德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其功能和地位也各不相同。但是,它们都是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是维护和巩固特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相辅相成,密切配合。法律依据法的权威性运用强制手段约束人的行为,强调“他律”;道德依据社会舆论、人的良知和传统习惯运用教育手段约束人的动机,强调“自律”。法律关注人的外部行为的合法性,单纯的思想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道德所关注的不仅仅是人的外部行为,还有对人们行为的内在影响。因此,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在对社会和国家的治理过程中,法律和道德在遵循共同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能发挥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作用。

(二) 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通常是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其根本区别在于在进行决策过程中,当法律与领导者个人的意志发生矛盾时,最终是法律的意志高于个人,还是个人的意志高于法律。也就是说,法治从根本上否定了特权意识和特权现象,在对社会和国家的治理上,使民主日益法律化、制度化,建立一种以全社会共同遵守法律为基础的、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保证大多数人的自由和权利。这里所说的法治,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治要求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和制度来治理国家,既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行政执法、司法、监督体系,又需要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

在中国,德治作为一种治国之道,是从儒家思想开始的,其基本主张是“为政以德”,倡导贤人政治。这里所说的德治,不同于传统的德治,是在继承历史的基本价值成果基础上,根据现代社会和国家发展的需要进行不断补充完善形成的,是对社会和国家进行治理的总体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对社会和国家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德治要求充分发挥思想道德因素的作用,不断提高党政干部的思想道德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增强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素质,推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同志指出:“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两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现代世界的政治实践证明,只有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实施科学治理,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一) 法治与德治不可相互取代

如前所述,法治的实质性内容,就是把法律作为处理社会和国家的一种最重要的手段。在现代政治生活中,法治是必不可少的,这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样,德治也是治理社会和国家不可缺少的手段,没有道德作为基础,法律的作用也无法持久。因此,舍弃任何一方,都不可能把国家治理好,甚至丢国丧邦。

古代儒家思想推崇德治,将德治作为一种治国之道,强调道德教化和引导,这在一定时期缓和了社会矛盾,成为安邦定国的主要手段,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片面强调德治,排斥法治,德治不可避免地转化为人治,国家的清明就寄托在君主的身上,其片面性和局限性也充分暴露,出现“人亡政息”的结果。同样,后来法家的法治思想也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如秦始皇重视法治而忽视、否定德治,认法不认人,实行严刑峻法,并发动焚书坑儒,最终导致了国家的迅速灭亡。可见,只讲道德不讲法律,道德就没有约束力,就会变成苍白无力的说教;只讲法律不讲道德,法律就失去民众的诚服,导致野蛮粗暴的管理。

在现代社会,法治和德治也不可相互取代。法治是硬约束,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保证各项社会活动都依法进行,从而保证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的各种权利。其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对规范社会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等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必须更加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打击不法行为,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这是其他任何手段不能替代的。德治是软约束,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以其说服

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人们自觉地遵守这些行为规范。市场经济是交换经济,又是竞争经济,交换与竞争必须有共同遵守的规则,既要有法制规范,也要有道德规范。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坑蒙拐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等见利忘义的现象,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不健全所致,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滞后所致。如在黄浦区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中,因欺诈行为导致的刑事、民事纠纷情况相当突出;而 “执行难”问题,也有近80%的执行案件是由于当事人的不诚信造成的。另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做假帐虚帐、登播不实广告等,都是道德失范、诚信错失的结果。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企业乃至政府的诚信缺失日益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建立诚信体系,不仅需要法治的外在约束和规范,诚信作为一种道德伦理观念,更需要道德的内在引导和推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证明并将继续证明,废弃法治,市场经济必将无序混乱,无法健康发展;废弃德治,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 法治与德治历来相辅相成

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法治和德治必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使之相互配合,不能相互割裂。

法治与德治在内容上相互吸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立法上,法律常常反映一定的道德精神。从人类法制发展的历史来看,今天的立法是如此,过去的立法也是如此。统治阶级的道德往往是立法的基本原则,许多法律规范由道德规范转化而来,法律是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道德。如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中关于“十恶不赦”的条文,不少就是封建礼教和道德规范的内容;如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本身就是道德伦理性很强的法律,尤其是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及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规定,具有明显的道德倡导性;另外,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都分别体现了特定的道德原则,包含着一些道德规范的内容。二是以法的形式来推进德治。如把社会主义道德的主要内容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又如,道德建设的其他相关内容以法律法规形式加以推行,社会公德建设一些内容被列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市容卫生条例》等;在职业道德建设中,有《律师法》、《法官法》等;家庭美德建设有关要求被列入《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保护法》等。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同样如此,如加拿大的《公务员利益冲突和离职后行为法》,韩国的《公职人员道德法》等;甚至吐痰、抽烟等行为,也可以通过法的方式来规范,如香港对抽烟规定的最高罚款3000元,拘留28天。因此,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法律和道德是互相包含和互相转化的,法治和德治是互相渗透和互相凭借的。

法治与德治在实施中相互支撑。在一个特定的社会里,法治与德治都是旨在把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秩序范围。因此,法治和德治常常相互补充、相互支撑。当某些行为不能够或不便于进行法律制裁时,便采用道德的手段加以调解;一旦这些行为不能靠道德手段调解,就可采取法律措施。如在婚姻家庭领域,凡是涉及到保障人身权、财产权和涉及社会秩序的问题,应该依靠法治的权威性、强制性来规范和保证;涉及到思想品行、生活习俗方面的问题,应该依靠德治,通过讲道理来规劝和引导。具体地说,法治是他律,作为以强制形式规范行为的手段,只能解决“敢不敢”、“准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想不想”、“愿不愿”的问题,对所涉及的人的思想观念问题,无法整齐划一地进行规范,而应该由德治来解决;而且,法律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范,不可能把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管起来,道德先于法律而产生,其覆盖面又宽于法律,必然有一些法律无法涉及的领域由道德来管理。即便在高度崇尚法治的西方国家,也有借助神的信仰推行德治的传统,以德治弥补法治的不足,如设立道德法庭等做法。同样,德治是自律,依靠人的自觉性来调节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但对没有自觉性的人常常缺乏必要的强制力量,而必须以法制为后盾、靠法治手段来解决。正如邓小平同志所强调的,制度是根本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因此,法治与德治作为同一治国方略的两个侧面,在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上是相辅相成的,其作用也是相互补充的。良好的道德风尚可以引导人们尊重和信守法律,法治的威慑力量有助于保障道德规范的实现和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

三、 将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起来,

实施区域科学治理综观中华民族数千年的文明史,在治理社会和国家过程中,只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法德兼施,才能既使国家、社会有序,又能赢得民心,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但是,法治和德治各有所长、各有侧重。所谓“依法”,就是将“法”作为治理社会和国家的准则:“以德”,则是将“德”作为一种治理的工具。因此,两者之间不能简单地划等号,也不能就事论事地加以实施,而应该将法治和德治有效结合起来,使法治与德治互相凭借、相互支撑。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一项综合的社会法治系统工程,既需要自上而下地推动,也需要自下而上地促进。区(县)是我国最基层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保障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在基层得以贯彻实施的一级政权组织。依法治区、以德治区不仅是加快区域经济建设、推动社会

全面进步的需要,也是治国方略在区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是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贯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略,就是要全面、充分、深入地认识和领会同志所提出的“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既不能忽视法治的重要性,也不能轻视德治的重要性,着眼于法治与德治的有效结合,全方位推进区域治理工作,进而促进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推进依法治区、以德治区,就是要从法治和德治的结合上加强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通过权力机关的立法、行政机关的执法、司法机关的司法,以及先进思想道德的倡导,使党的主张变为国家意志和全社会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推动各项事业向依法规范、依法管理和依法运行转变;就是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加强道德建设,在严格管理的同时注重引导,在惩治不法行为的同时弘扬社会正气,充分发挥法治和德治相互交融的作用,以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以德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来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社会秩序达到最佳的协调状态,从而推动人与社会的共同发展,推动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14篇

关键词:传统社会 西部少数民族 政治社会化

政治社会化,即通过传播主流政治文化影响社会成员心理,使其保持对政治系统的认同,主要是实现政治教化的功能。不同的历史时期,政治社会化的手段和内容是不一样的。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治理的模式都是中央集权制,“在变化很少的社会里,文化是稳定的,很少新的问题,生活是一套传统的办法。”[1]因此,对西部少数民族政治社会化的手段也相对比较单一。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自古以中原文明为中心,根据不同的民族习惯、习俗和地域等因素,把少数民族分为:东夷、西戎、南蛮和北狄。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也是有差异的,也显示出了文明与落后的区分,史载姜戎氏曾自称:“我褚戎饮食衣服不与华同”。因此,文化的不同会带来民族之间冲突和矛盾,《左传》曾提到“非我族类,其心必异,楚虽大,非我族也。”因此把不同的民族整合起来就成为当时统治者的主要任务。

一、“大一统”的传统是政治社会化的基础

秦朝统一全国后,以华夏族和其他各少数民族组成的多元一体格局被固定下来。中国自古“大一统”的历史传统,一定的社会制度所决定的,“路径依赖”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为秦汉的统一奠定了中国“大一统” 的基础,从统一度量衡、文字等造就了统一的政治文化,文化的凝聚力对于国家的整合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各个民族在中央的领导下,组成一个统一多民族的政治共同体,汉朝董仲舒说:“《春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也”,有说“为人君者,正心以正朝廷,正朝廷以正百官。正百官以正万民,正万民以正四方;四方正,远近莫敢不壹于正。”历史上,除了极少数分裂分子想分离中国外,大部分人民都是希望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这种“大一统”的思想,缔造了政治、经济、文化统一的国家,维持了中华文明持续几千年的繁荣。使中国成为一个土地辽阔、人口众多的统一多民族国家也缔造了优秀的中华文化。

二、政治社会化的手段具有间接性和整合性

为了使这些少数民族臣服并认同封建政治系统,统治者通过不同的政治社会化手段以达到整合社会的目的。在各朝统治者不断政治社会化的过程中,其实质是维护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保持封建专制统治,通过软硬不同的手段逐渐实现了西部少数民族对中央的认同。宣传伦理的政治文化,汉朝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成为封建社会的正统的思想,凭借着行权力的支持,儒学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正所谓“道非权不立,非势不行,”显示出儒学与行政权利之间互动的模式。随后儒学经过各个历史阶段不断补充和完善,形成以《四书》、《五经》为主要内容选拔政治人才,然后通过这些儒生对社会进行管理,使儒家思想指导社会制度化。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人们若要进入上流社会,主要是通过科举的方式。儒家主张“德治”,其中儒家思想的“仁”和“礼”已经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指导着大众行为规范。“仁”发自人内心的同情心,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实现,首先要落实到“孝”文化中。“不孝有三,无后为大”,通过家庭中对父母的孝敬,上升到对国家和国君的忠心。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孔子的“礼”规定了所有人的行为,也是儒家所推崇的最高秩序,只有合乎“礼”的行为才是道德的,才符合天道。朱熹的“天理”进一步巩固了“三纲五常”,使主流的政治文化渗透到人们的生活,儒家思想融入生活,通过伦理文化表现出来,这种文化具有一定的阶级性,是为当时统治阶级服务。孔子的“民可由使之,不可由知之”就是典型的愚民思想。通过在日常生活中规范人的行为,从而达到对大众思想和行为控制的目的。唐太宗李世民“君民”鱼水的比喻,同时“民为贵,君为轻,社稷次之”,虽然强调了人民的重要性,但是这里的“民”并不是当家作主的民,而是“臣民”、“草民”,是在封建专制社会中的人民,这种关系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实现了政治社会化手段的间接性,从而实现了整合社会力量的作用。

三、对西部少数民族政治社会化还具有强制性

政治社会化的强制性。我国传统社会“人治”思想比较浓厚,缺少西方的民主文化。对西部少数民族政治社会化过程中,当主流政治文化与西部少数民族的文化发生冲突时,统治阶级往往通过强制的手段迫使其接受,甚至动用暴力手段进行镇压。封建社会以中原文化作为政治文化的中心,对少数民族文化存在歧视,民族歧视就是“站在本民族的立场上对于另一个民族不平等的看法。”[2]为了本民族的生存,少数民族也对中央俯首称臣来寻求庇护。虽然元朝、清朝的蒙古族和满族成了中国的统治阶级,但在进行政治统治的时候,推广的政治文化依然是汉文化,依然使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对少数民族进行治理。对于政治社会化不成功的地方,则通过强制手段进行灌输,对其他少数民族实行同化政策,并通过法律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毕竟西部少数民族处于边疆,对我国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边疆地区又往往是汉文化的断层或者多种文明交汇地带,离心力和向心力同在。”[3]因此,对西部少数民族进行行之有效的政治教育,对我国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基于文化的统一而政治统一随之。”[4]所以,需要对西部少数民族进行儒家文化的传播,通过文化上的同一,来实现政治上的统一。

总之,中国传统的统治阶级对西部少数民族进行政治社会化的手段,基本是恩威并重,以儒家的伦理文化为内容,通过不同的途径进行传播,甚至运用法律或者暴力的方式实现政治社会社会化的目的。中国传统社会对西部少数民族的社会化具有直接性、强制性和整合性等特点。这种对西部少数民族政治社会化的方式虽然产生了民族的歧视和压迫,产生了民族间的冲突和战争,但也保证了中国两千多年来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费孝通.乡土中国[M].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第72页

[2] 刘吉昌.民族认同与中华民族的发展[M].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34页

社会治理手段范文第15篇

一、法治经济: 法治思想向经济生活的渗透

作为对抗人治的法治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一大批哲学家、思想家通过对法律、国家、人及其相互关系的思考并提出的许多超时代意义的学说。其中,亚里斯多德对政治国家的设计形成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观点,提出了以法而非人作为国家秩序基石的法治国主张,由此奠定了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论框架,成为西方社会主流的思想。亚里斯多德认为人治社会作为统治者的人聪明睿智但却有个人感情,处理问题可能会感情用事。人治的危害在于不遵循法律的途径而让某些人逞其私意,这总是邦国的祸害。法律具有非个人权威特点,因此,城邦应该实行体现神祗和理智的法治而不是混入兽性的人治,只有法律才是最优良的统治者。亚里斯多德强调法律的至上权威及其优良性,认为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且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在良法之治下,统治者和与被统治者都是有公民权的自由人,他们之间政治地位平等,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严格按照法律行事,任何真实的政体必须以通则即法律为基础,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 通则) 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动的历史长河里,法治理念在市民社会的孵化中得以生成,并成为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法治化道路在不同的国度得以实践并形成多种模式。英国是近代法治的发源地,其以经验和渐进的自由主义法治观追随的基本目标是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的自由。虽然国情不同,各国法治思想的演绎与法治道路的演进也各不相同,但法律至上却是一致的法治核心价值。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不是国家用法律来治理和统治社会和人民,而是指法居于国家和社会的统治地位,不是由国家意志来决定法律的效力,而是国家必须按照法律来规定其命令强制力的范围和界限。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是在社会优于国家、独立于国家的前提下,依法实行社会自治的秩序状况,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在其自治领域内除了接受法的统治以外,不接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

法治经济理念是法治思想向经济生活渗透的产物。历史证明,在市场经济体制总体框架下,国家肩负着经济调节的历史使命,国家必须构建起符合利益均衡要求的调节机制和管理经济的恰当模式,并以实现国家整体经济运行与发展的良好秩序为基本目标。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是现代国家基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新的职能,是国家职能的重大转变,也是国家性质的一种进化,国家由原来主要关注统治阶级及政治集团的统治利益向关注体现民众意志的社会利益的转变,体现了国家职能的社会公共职能的实质,是政治国家向社会性国家演化的重要一步。在市场经济领域,国家调节职能的目的是促进竞争。在促进竞争中,只要是市场能有效解决的经济问题,都应尽可能交由市场来解决,国家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和协调市场无法有效分配资源或市场失灵带来的利益冲突问题。

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实现需要物质载体,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都是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实现载体。在漫长的社会组织体系演变过程中,政府作为规模最大的公共事务人,已经逐渐成为组织和控制社会的基本手段,政府是国家表达意志、命令和处理事务的机关,是国家的代言人,为实现国家的根本目的而对社会生活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是政府的职责和功能。但在解决由市场失灵引发的一系列利益分配冲突中,国家仅仅依靠政府行政,①以权力干预的形式直接对经济生活加以控制,实践证明这种控制无法实现资源配置最佳效率。作为一种支配性力量,权力资源是促使许多追求它的人堕入深渊的重要原因; 权力的行使常以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在权力可通行无阻的社会,往往是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 对自由和权利而言,最大的威胁和危险来自权力的滥用和权力的侵害; 权力资源的滥用或乱用也必然要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政府失灵凸显行政权力的负效用,而法律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最高调整体系,法治作为以法律为基本根据的社会调控方式,是满足经济发展这一内在要求的理想机制,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固化来调节市场机制的不足是避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刃剑。

经济法是法治经济的产物和反映。德国素有法治国之美誉,德国经济法极为发达证明了它是适应社会经济调节需要的法律,是国家之手为满足社会经济调节的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而非通过行政手段实现经济资源配置的产物。从德国经济法的发展和演进来看,法治经济一方面既是法律制度对经济的制约关系及过程,另一方面它又是法治状态下的经济发展运行模式。通过竞争立法介入维护市场健康秩序,通过宏观调控立法影响国民经济运行,前者反映了法律制度对经济运行制约的动态过程,表明法律在促进、保障经济发展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后者反映了法治状态下经济运行的基本模式和形态,表明法律对经济进行制约、保护所形成的成就。总之,法治经济是民商事活动和私权利得到充分维护,国家宏观调控法律化,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得到有效保障的经济模式,同时,法治经济意味着有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及健全的法律与经济互动机制。

二、经济调节: 从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的观念转变

政府必须干预市场经济的理念,经过历史和现实的印证已经成为各国治理社会、发展经济的共同思路和选择,不同的只是政府干预的程度、方式和方法。通说认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主要有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把最具权威的法律调整放在与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同一层次上加以认识。这种观念对于法治社会和法治理念的构建产生了消极影响。根据法治主义的原则,国家进行经济调节的任何一种手段都应该是一种法律手段,不应当存在法律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将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三者并列,有可能让人产生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可并行使用的误解,而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本身也不是按照同一标准划分的两种干预手段,不宜并列表述。

首先,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要求政府干预经济的行政手段必须转化为法律手段。政府管理经济的行政手段表现为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国家经济统制,这是一种典型的人治秩序。在人治类型秩序中,由于倚重个别精英的聪明才智或超凡能力,致使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状况,很大程度取决于个别领袖的判断与偏好。

行政手段来源于行政决策的指令,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实施,而行政决策受多种因素影响容易出现失误和偏差,①导致政府行政干预手段的滥用和干预市场经济的负效应。

20 世纪资本主义社会经历了从消极行政到积极行政的演变,行政权力的扩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现实需要,使得市场得到政府公共权威的协调和保护,但行政权力不合理的增长和被滥用也使得个体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政府行政干预与市场主体的自由权利冲突在市场经济中始终存在,单纯地运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是一种无节制、危险的干预活动,必须把这种手段上升为法律手段,通过立法的规定性,使政府的行政干预合法化、程序化、责任化,才能杜绝行政手段的随意性和无制约性。

政府行政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为之,无法律依据的政府行为在法治国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经济手段的抽象性天然地必须转换为法律制度才能得到贯彻和实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尤其是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往往运用经济手段,即从经济体系中找出几个关键的经济变量作为杠杆,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对宏观经济运行加以影响。只有那些关键变量具有杠杆性质能对国民经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因素才能构成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如财政、货币或者产业的经济变量等。经济调节手段不仅操作性弱,且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它要求国家在运用经济杠杆干预市场时必须充分注意善良管理义务,慎重行使权力。为防止政府在推行经济手段干预市场出现的决策冲动和混沌,有效发挥经济手段在调控经济中的作用,也必须使经济政策的内容、手段法律化,使经济手段上升为法律手段,以法律的手段来贯彻、落实经济政策的思路和理念。

第三,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法律手段中的法律责任归宿是任何行政手段或经济手段所无法效仿的,法律责任对主体行为的制约和威慑也是其他手段所无法产生的。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关系国计民生,影响社会全局,必须通过责任的归咎才能达到慎行的目的。人的责任心与法律责任成正比,法律责任越重,人的责任心越强; 法律责任越轻,人的责任心越弱; 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人的责任心。② 为了杜绝政府干预经济中的马虎草率、主观任性、不负责任的现象,也为了昭示市场规则的严肃性,必须追求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的法律化。

国家职能的实现形式分为法律形式和非法律形式。法律形式所反映的是国家与法之间不可割裂的相互关系和互为依存性,强调的是国家必须严格地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自己的职能。法律形式在实现职能这一事实本身中和在其发展水平上,反映着国家在自己的日常活动中利用或不利用法律手段的意愿程度。其中还反映着执政的社会阶层或集团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为民众接受或不接受的程度,借助于法在国内创建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稳定程度,以及他们对于严格地在法律和宪法的框架内行使自己的统治权的意愿程度 。

实现国家职能的非法律形式是指国家的或非国家的机构和组织在法律形式之外开展的以实现国家职能为方向的实际活动组织活动或其他活动。在市场关系高度发达的社会政治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国家通过对非国家机构和组织法人的活动进行的法律调控来间接地干预经济; 而在市场关系弱小或根本没有发展起来的社会政治体系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占据主导地位的就是国家对经济的直接干预,即国家直接在经济领域里展开的各种形式的活动。

政府行政权力对市场的直接介入就是这样的一种现象。政府干预市场的三种手段不应是一种并列关系,而应是一种包容关系,即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是包容在法律手段之中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都必须采用法律形式。国家的干预有对宏观市场的宏观调控,也有对微观市场运行的市场规制。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市场规制还是宏观调控,都不是国家的任意行为,都需要法律化,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实施。在转轨型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也正由过去的单一行政干预变为行政、经济、法律三种调控手段同时使用,并逐步过渡到以法律调控为主的轨道上去。

经济法就是国家因应市场诉求开展经济调节的法律表现,如有效竞争机制和竞争政策竞争法;合理经济结构和行业( 区域) 结构政策中小企业法和投资法等; 总体经济运行时的金融政策、货币政策财税法、金融法等都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国家经济调节从政策到法律不断提升的过程。上述分析表明: 基于市场失灵的内在机理,克服市场失灵的途径是独立于市场机制的外力干预,国家以其独有的强制性、权威性成为当然的调节主体。但鉴于政府干预面临失灵的危险,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的干预不宜以行政手段长驱直入,法律手段才是最好的选择。在我国现阶段的国家经济调节中,行政手段对市场的强力干预仍然突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增多,行政干预色彩增强,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政府直接投资规模的扩大,持续时间较长。政府部门对投资的调控偏重于项目审批,由于投资决策与风险责任不对称,决策者利益与项目效益没有密切联系,影响了投资的效果; 二是出现过度干预的现象,如不恰当地限制市场准入、控制市场价格; 三是为防止新的经济过热,在信贷资金和土地批租方面的数量、规模控制等直接的管理方法开始恢复。难怪国外学者由此得出中国的经济调节不是经济调控而是行政调控的结论,经济出问题就下文件、发通知、检查、干预、叫停,副作用很大[10]。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国家对市场进行调节过程中,改变传统方式,树立法治理念,变权力干预为法律治理任重而道远,新兴的经济法就是挑起这副重担的法律,诚如漆多俊教授所言,在转型时期,经济法的使命是促使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变 。

三、国家主义剔除: 经济法是因应市场需要的法律治理模式

所谓国家主义,是指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的观念体系。① 由于历史传承及制度背景因素,国家主义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社会意识形态广泛渗透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各个领域,中国经济法要真正成为因应市场需要的法律治理模式,完成构建法治经济的使命,就必须不断地变革法律制度供给,不断地实现观念更新和结构调整,逐步剔除国家主义倾向。经济法国家主义倾向在理论上集中表现为对经济法是国家( 政府) 与市场关系之法的过度解读上,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调制与被调制关系,国家( 政府) 一定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处于协调者、干预者、管理者、调控者或规制者的地位,而与之相对的社会关系另一方主体则是被管理者、被干预者或受制者。即以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为己任,强调国家( 政府) 权力干预在经济法中的主导地位,是当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本质与功能的普遍认知。这种以强调国家权力为中心展开的研究进路,背离了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社会化大生产及其基本形式现代市场经济,忽视了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的内洽性,使经济法的生存和发展陷入困局。

经济法国家主义倾向还体现在对经济法的政策性或政策化的认识上。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制度的形成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不在于如民法般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需对万变之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避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从而获得了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特征。在法的调整渗透于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并高度专业化的今天,经济法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政策因经济形势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受其影响也时常处于变动之中。因此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介入、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权力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的手段,更强烈地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反垄断法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有密切的关系,其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灵活性和国家主导性特征。各种主流经济法学说对经济法政策性和国家意志性的解析使得经济法国家( 政府) 主导的功能定位成为定势。

实际上,只要对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和已然存在的经济法现象进行仔细的分析,就会发现经济法旨在调节经济运行过程中市场机制无法协调的经济关系,它跻身于市民社会内部并发挥着法的效用。在实然状态下的经济法法律规范中,政府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在微观市场调节上,《反垄断法》调整的市场竞争关系是垄断势力者与竞争弱势者之间的结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市场交换关系是强势的经营者与弱势的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宏观经济运行中,产业法、财税法、区域经济法调整的也是在国民经济整体中强质与弱质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平衡关系,即使是被认为极具经济法属性的各种市场监管法,其也是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推行,约束、限制并监督管理相关市场强势主体的行为,以达到市场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真正具有经济法属性的法律制度应该作用于市民社会内部,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协调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为立法宗旨,而不是为了解决国家权力( 或政府) 与市场权利的博弈关系。经济法通过制度安排使市场经济结构中的强弱利益关系趋于平衡,不应把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主体锁定为以政府为一方,更不能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规制与被规制、调控与被调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