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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论文范文

外国刑法论文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1篇

法律性质如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韩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也是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递进的部分构成,一个行为依次经过这三个部分的分析判断,如完全符合就构成犯罪;如果仅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却不具有违法性或有责性则不成立犯罪,整体判断下来相当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韩国刑法中,紧急避险是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规定在刑法典的第22条第1款中的,与我国刑法紧急避险的内涵基本一致,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法益遭受现实的危难而实施的具有相当理由的行为。其理论依据在于衡量相互冲突的两个法益或利益,当基于行为人所保护的利益在本质上(明显的)优越于被侵害的利益时;同时从社会伦理的观点能够将避难行为评价为是为正当目的的正当手段的使用时,紧急避难将被正当化。[4]作为与紧急避险在性质上相区别而并列的一个抗辩事由,被胁迫行为作为责任性阻却事由列于犯罪构成体系判断的最后关于有责性的判断部分,其理论依据在于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无法期待行为人在自身或其近亲属受到生命或身体安全的胁迫下实施适法行为的特殊情形下而认定为免责的情况。然而,仅仅是阻却责任而已,对其实施正当防卫是可能的。胁迫者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以优越的意思支配被强迫者,因此成立间接正犯。[4]成立条件由于韩国刑法理论认为,被胁迫与紧急避险在成立的理论依据、性质和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其按胁迫来源及内容和程度的不同将被胁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分别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和违法阻却事由,同时严格限定被胁迫成立的条件。1.严重的受强制状态一是无力抵抗的暴力。无力抵抗的暴力是指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即使被胁迫者试图进行抵抗,也不可能通过抵抗该暴力而拒绝实施被强迫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其中,暴力手段及方式没有限定,关键在于“是否无力抵抗”的判断,需要对暴力的手段、客观环境以及暴力行为人和被胁迫者的自身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后以行为人标准进行衡量。二是对自己或亲属的生命及身体紧急的无法避免的胁迫。所受到的胁迫必须是危及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生命或身体安全的重度暴力胁迫,对于危及财产、名誉或隐私等其他法益的不成立此要件。同时,该胁迫的内容必须迫在眉睫且让受胁迫人无法抵御。同样,具体判断“是否无法抵御”的标准也应结合胁迫的手段、方式、内容以及被胁迫者的自身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其中亲属的范围依民法的范围来确定,韩国刑法学通说认为,事实上的夫妻和私生子也应作为亲属来认定。2.受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者要求实施的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前所述,在韩国刑法中,受胁迫行为和紧急避险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受胁迫行为是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只是基于受胁迫人在受到符合立法规定的暴力或胁迫的情形下不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导致阻却责任成立的结果。因此,受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者要求实施的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是立法规定该行为以及最终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的一个必要条件。3.法律后果被胁迫行为因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有责性条件不构成犯罪,不予处罚。但是,由于该行为亦属于不法行为,因此被侵害人可以对之进行正当防卫。同时,胁迫者对被胁迫者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构成间接正犯。特点1.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被胁迫行为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界定非常明确,而且无论是在理论基础上还是在成立条件上,都严格与紧急避险相区别。韩国刑法将被胁迫限定在针对行为人或其亲属生命安全或身体重伤的重度胁迫,而被迫实施胁迫者所要求的危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其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主要有三点:第一,被胁迫行为对胁迫内容的限定比较严格,必须是针对自己或其亲属生命或身体安全的无法抵抗的暴力胁迫,而不包括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等严重侵害生命和身体以外的其他法益的胁迫。而紧急避险中危险的来源却十分广泛,只要是自己或他人的法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就可以适用紧急避险,而不局限于自己或亲属的生命及安全。第二,在紧急避险中,被保护和被侵害的法益要进行比较严格的利益衡量,只有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免责的紧急避险。而被胁迫行为没有这一要求。第三,对于被胁迫行为,由于只是责任阻却事由,不具备合法性,因此受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是违法阻却事由,是有益社会的合法行为,受害人必须接受。2.对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方式趋向于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韩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刑法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分别作为责任阻却和违法阻却事由进行明确区分予以立法的做法不同于一般的大陆法系国家,更趋向于英美法系国家。如前所述,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被胁迫行为一般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规定在紧急避险之中,例如现行的德国刑法。而韩国刑法却明确区分了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的不同,将被胁迫和紧急避险分别作为责任阻却和违法阻却事由予以立法。这一点与英美法系国家将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相区别而明文规定为合法辩护理由的做法比较接近。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胁迫行为是与紧急避险作为不同危险来源相区别而明文规定的一种合法辩护理由。在性质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合法辩护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当性事由,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另一类是可宽恕性事由,如被胁迫行为。两类事由的区别在于:“正当化的要求就是表明行为在所有环境中都是被允许的。它不一定是道德上被赞同的行为,但却必须是法律所许可的。正当化事由不否定受害人有问题,但是表明有抵消性的环境使得行为有正当可能。……另一方面,宽恕的要求承认行为是不正当的,但是认为在当时条件下,被告不应当受到有关的刑事责难,行为是可谅解和可宽恕的。”[5]因此,作为可宽恕事由,被胁迫行为的理论依据在于刑法的谦抑性和宽容价值,即“普通法通常并不期待我们中的大部分人成为英雄———也就是说,自愿牺牲或者承受严重的身体伤害———假如我们能够通过其他人要求我们所为的行为来避免这种命运的话,甚至当那意味着如果缺乏这种条件,就可能成为犯罪的事实。只要这种压力是巨大的并且显而易见无法逃避,那么受到他人的胁迫下实施这种行为的被告就是无罪的”。[6]由于两类合法辩护事由体现的社会价值不同,正当化事由是对行为具有不法性的否定,而可宽恕事由是对不法行为应受谴责性的否定,被胁迫行为的限定条件比紧急避险更为严格,一般来说,只有在能够立时发生的无法抵抗的严重暴力胁迫(能够致人死亡或重伤的重度胁迫)下实施的形似犯罪(叛国罪和谋杀罪除外)的行为才可以作为刑法上的被胁迫行为成立合法辩护事由①。因此,从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方式以及对其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定程度来看,无疑都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比较接近的。当然,在韩国刑法中,无论是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还是责任阻却事由,如果成立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二者仍然有着本质区别。缺乏违法性和缺乏罪责之间的区别,以及正当化和免责之间的区别在于,一个正当化的举止行为是被立法者认定为合法的、允许的,并且必须为每一个人所接受的,而一个免责的举止行为是不被批准的,因此是不允许的和应当禁止的。这个行为仅仅是不受刑事惩罚的,但是,通常不需要那名成为违法的行为举止的被害人对其加以忍受。[3]因此,紧急避险和被胁迫成立的理论依据、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都是不同的。作为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来说,由于其是基于“优越利益原则”经过法益衡量而被确认为有益社会的合法行为,每个人包括法益受损的人都必须接受。而被胁迫行为则应一分为二,当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时,其性质与后果与紧急避险相同;当构成责任阻却事由时,对于被胁迫所损害的法益,被害人完全可以实行正当防卫②。3.不将利益对比程度的考察作为必要的成立条件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被胁迫纳入紧急避险来处理,因此被胁迫事由在阻却犯罪成立时通常和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相同,其中不得已原则和优越利益原则是必须考虑的两个关键因素。而韩国刑法严格区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认为是否进行法益衡量亦是二者的主要区别之一,因此不将利益对比程度作为必要的考察条件之一。如韩国学者李在祥指出,“在紧急避险下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均衡成为重要标准,与此相反,受胁迫的行为与有无相当理由没有关系,而只需要考虑因为强制状态而没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

中国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与韩国刑法被胁迫行为的立法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比较独特。从刑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并没有严格地对被胁迫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进行界定,被胁迫行为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对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中。(一)胁从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8条对胁从犯的规定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中规定胁从犯,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胁从不问”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和发展,表现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特殊性。[7]对于被胁迫犯罪,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是指受到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详言之,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虽然他主观上不愿参加犯罪,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不参加犯罪”。[8]“受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主观特征。至于他人采用何种方法进行威胁,威胁的程度如何,对胁从犯的成立没有影响。”[9]可见,在我国无论是受到危及生命的胁迫,还是受到精神或财产的胁迫,不管其程度如何,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成立胁从犯。原因在于“被胁迫者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这就是胁从犯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例如,郎谋,某镇商店值班员,一日邹某手持尖刀、凿子、锤子等作案工具,窜到该商店,威逼郎某开门,说如不开门,进去将他杀死。郎只好将门打开。邹进去后,又威胁说,‘我们的人已把商店包围了,我叫你干啥就干啥,不听话,就砍掉你的脑袋’。郎即答应。邹撬不开金柜,就叫郎找铁锤,郎找出来后交给邹,邹又让郎扶着金柜,邹用铁锤把金柜撬开,从中取出1 800元人民币,给郎100元,又指使郎破坏现场。在本案中,郎某明知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但却是在邹某的胁迫下参加的,郎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被动的,所起作用较小,罪行较轻,因而郎某是胁从犯”。[7]正是由于刑法第28条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一概括性用语的出现,导致在有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被胁迫这样一个复杂的刑法学理论问题的研究在我国没能得到充分展开,大多数情况下被胁迫行为都是直接被简单地划入胁从犯中,在定罪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问题,导致这样一种在其他国家通常是出罪免责的事由在我国却只能作为共犯的一种予以入罪,也导致刑法第28条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条款,很多学者甚至建议废除该条款,对被胁迫行为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原因在于被胁迫行为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特别规定,如通过刑法解释将其纳入紧急避险是有出罪或免责的可能性的,但正是由于第28条的规定导致只能作为胁从犯处理。(二)紧急避险的规定除胁从犯的规定以外,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1条对紧急避险的规定中也包含被胁迫的内容,有学者甚至提出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不应与我国刑法中胁从犯相提并论,胁从犯已将被迫行为排除在外,胁从犯所被迫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犯罪行为;其责任应依据所受协迫程度而异。而被迫行为对于英美刑法来说是一种合法辩护事由,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不负刑事责任的非犯罪行为。胁从犯所实施的行为与被迫行为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事物,不能相提并论。因此,认为我国刑法中被迫行为属于胁从犯观点是一种曲解,显然是漠视了胁从犯与被迫行为的根本区别,是难以成立的。在我国刑法中,被迫行为已被涵括在紧急避险中,被迫行为是否免责,只能视其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然而,这样的观点仍然无法令人信服,且不说我国刑法第28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一泛泛的用语是否阻却了将被胁迫纳入紧急避险的可能性,单从二者的法律性质、理论基础和法律后果来看,亦是有着根本区别的,完全是我国刑法中互为独立的两个范畴。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11]其理论基础在于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法益的损害,但联系到具体事态来观察,从行为的整体来考虑,该行为没有侵害法益,整体上最终也不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11]因此,在我国,紧急避险是基于法益衡量原则而确立的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而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却是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而确立的违法但可以免责的行为。二者无论在法律性质上还是在理论基础上都存在本质区别,是无法混为一谈的。此外,就法律后果而言,由于被胁迫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性,被胁迫行为的被侵害人完全可以对之实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则不然,作为一种被立法所鼓励的有益社会的合法行为,受侵害人有对之容忍的义务。从这一点来说,盲目地将被胁迫行为纳入到紧急避险,也会损害刑法的公平和正义。从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立法规定来看,二者都包含了被胁迫(或不得已)参加犯罪(或损害法益)的内容,都可以将各种被胁迫行为囊括其中,然而两种被胁迫行为的性质又截然不同,胁从犯是在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共同犯罪人的一种分类,是典型的犯罪行为,而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与被胁迫行为迥然有别,加之我国刑法没有对被胁迫行为的性质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只是体现在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中,由此导致出现了被胁迫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究竟应如何定位,其具体成立条件应如何限定,以及其与胁从犯和紧急避险二者的关系如何厘清等一系列问题和争议。同时,这一系列争论问题的结果又将直接影响到对被胁迫行为人的司法处置结果。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2篇

可罚违法性理论的反思

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争论,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均未停息。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一)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主要适用于“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的场合,以及虽然不能完全排除违法性,但是接近排除的场合”。由于主要出现在对“程度轻微”、“接近排除违法性”这样的裁判中的“灰色地带”,可罚的违法性必然在适用上欠缺明确性,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诚然,当一个行为已经符合了构成要件,甚至已经符合了违法性,仅仅由于违法性程度较小而不罚,无疑会使国民难以通过明确客观的裁判标准来规范行为。然而,上述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批判,主要还是基于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但忽视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价值在于使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于对重大法益的保护,避免将轻微不法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毕竟“刑法具有暴力强制性,代价较大,只有在其他法律措施不能奏效时才动用刑法”。可罚的违法性不局限于在形式上来阐释违法性,而主张对其进行实质解释,体现出刑法对于社会重大利益加以保护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日本刑法本身并未就可罚的违法性进行了制度规定,因此其对于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体现的不是立法层面上的刑法谦抑,而是司法谦抑。(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体系性地位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体系性地位,日本刑法学界存在争议。而这种争议,实际也是和构成要件的形式论与实质论有着密切关系。在传统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判断是形式判断。而随着实质刑法论的兴起,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即“考虑到行为究竟是否应当受到刑罚,是否具备当罚性,才是构成要件解释上最为重要的东西”。因此,如果基于形式构成要件的观点,对于行为是否具备了可罚性,显然是实质判断的问题,不可能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层次加以讨论;而如果坚持实质构成要件论,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认为缺乏当罚性,直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排除。笔者认为,虽然从司法便宜的角度来看,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似乎可以较快实现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但这将削弱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功能。德国学者指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三个阶层分别体现刑法的三种价值: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和个人的决定自由。三阶层的排列所具有的位阶性,已经表明了刑法这三种价值的位阶关系”。既然坚持三阶层体系,就不宜将过多的实质判断内容赋予给构成要件,否则“就可能因为解释者的恣意,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存否上得出种种不同的结论,有损害构成要件本来机能的危险”。基于形式构成要件论的立场,在构成要件的领域考察当罚性问题,值得商榷。当然,日本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不是将可罚的违法性全部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来考察,而根据其所侵害的法益程度进行分类,将绝对轻微的情况归入到了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然而,如何界定怎样的程度是绝对轻微,则颇为疑难。事实上,这种区分并无必要,它可能导致构成要件明确性的破坏。因此,应将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局限于违法性的领域。此外,由于目前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典中几乎都没有将犯罪数额、情节等要件在各罪中进行规定,可罚性的判断与否难以从刑法典中找到直接依据。基于此,“超法规违法阻却说”值得提倡。

“可罚违法性理论”的中国体现

和日本相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将刑法打击的对象锁定在了侵害法益的重大不法行为,对于轻微不法,也没有将其评价为是犯罪。但和日本不同,我国刑法对于入罪的程度标准,是通过立法个别化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来实现,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罪量”要件,反映“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的基本性质以外的、单纯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在我国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根据罪量对行为人作出入罪或者出罪的处理。由于存在这些量上的特征,不法行为即便具备了刑事违法性,也可能根据法益侵害程度较小而不认为是犯罪。这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可谓是异曲同工。但与之不同的是,日本刑法是通过阻却违法这个犯罪成立要件来实现犯罪圈的合理限缩;而在我国刑法中,罪量是通过使行为在规范评价上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犯罪本质特征而实现出罪。因此,若要讨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中国化问题,则需要对罪量展开分析。我国刑法中的罪量要素首先体现于对犯罪数额的规定。这种量上的规定使得行为是否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性得以明确;尤其是“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犯罪所得数额和犯罪经营数额反映了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刑法以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此外,数额有时还可以作为刑罚加重事由。当然,数额规定在适用上不存在主观评价的问题。而情节则除了对行为的客观描述之外,还有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的评判。与数额不同,刑法对于情节的描述十分模糊,难以划定清晰的界限,具体认定往往依赖于司法解释的细致规定。(一)对我国罪量要素的评价有论者认为,“对其明确相应的数额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增进了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了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而情节犯的广泛存在,无疑也很大程度上限缩了犯罪圈。从刑法的谦抑角度看,罪量条款是有其存在必要的。不容忽视的是,它还反映出我国对于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刑事制裁和治安处罚的区分。对于尚未达到罪量要求的行为,可以通过治安处罚对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此即“二元制裁体制”。在这种模式下,如何认定为是轻微违法行为,需要依据量上的规定。这是德国、日本等国的通常做法。与之相对应的则是“一元制裁体制”,即没有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作为区分普通犯罪和轻微犯罪的标志,而是“根据所处刑罚轻重的不同把犯罪分为普通犯罪和轻微犯罪,普通犯罪的法定刑一般是自由刑,轻微犯罪的法定刑一般是罚金、资格刑等较轻的刑罚,不同的刑罚设定曲折地体现了成立普通犯罪的量的要求”,这种模式在英美法系普遍存在。我国和日本相同,这其实也反映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博弈。采取二元制裁体制的国家基本都是“后起之秀”,在经济上是后发国家,高效的经济建设必然需要行政权的有力运转。而对不法行为量上的区分则将很多行为归入到行政机关评判的范畴中。刑事裁判的范围则会相应受到限制。我国选择了“二元制裁体制”,符合我国国情。但与其他采取“二元制裁体制”的国家(俄罗斯除外)不同,我国刑法采取了在刑事立法中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但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则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即“先由立法定性规范可得刑法干预的刑事不法行为的范围边界,再由司法定量裁判可得实际刑罚的刑事不法行为的程度边界”,刑法典本身并不存在罪量。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日本刑法典中难觅踪迹,它除了作为一种学理而存在,更多体现在司法裁判者对于定量问题的评判中,而且这种评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在罪量问题上的判断极大限制了司法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刑事立法中的罪量条款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更为明确;另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将刑法规范进一步细化,司法人员只需依此裁判,主观评价的空间较小。由此可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我国同样存在与之相类似的概念,但在适用方式上则有显著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立法层次上对罪量因素的规定,其缺陷也显而易见:罪量条款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要求,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限制。然而,对于罪量条款而言,最大的问题莫过于其性质的不明确。例如对于罪量中的数额要素性质的理解,在我国存在构成要件说和客观处罚条件说两种认识。如果把数额作为构成要件来看待,由于构成要件有故意规制机能,构成要件的各要素应当成为行为人的认识内容,而行为是否达到司法层面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标准,难以为一般人所预见。但能否将罪量等同于客观处罚条件,也值得研究。况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依然是平面的而非阶层式体系,即便能够运用大陆法系的理论来解释罪量问题,但能否直接实现和我国刑法的“嫁接”,也充满未知。(二)可罚违法性和罪量要素的限缩犯罪圈上的运作差异虽然从限缩犯罪圈的方面来看,可罚违法性理论和我国的罪量要素可谓是殊途同归,但仔细考察二者运行机制,则会发现诸多差异。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超法规的排除犯罪事由与法定的排除犯罪事由可罚的违法性是超法规的事由。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设置初衷来看,其限制的是定罪权,而非出罪权。而我国的罪量条款则是法定的排除犯罪事由。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排除犯罪事由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较少。我国刑法仅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法定的排除犯罪性事由,而在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事由方面则持相对保守的态度。有的行为虽然在数额上达到了犯罪的标准,但是可能具备其他的情节,应当认为法益侵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不认定为是犯罪,但由于欠缺超法规的排除犯罪事由,我国有的司法机关对于此种情况依然认定为是犯罪。对此,我国学者指出:“我国对于罪的评价过于集中在结果上,同罪同罚几乎成了同数额同结果同罚,因此这是一种重视客观的刑事立法司法模式,其缺点是对预防犯罪的目标考虑不足,对人和行为方式的评价不足”。2.司法判例所引发的排除犯罪事由与司法解释所细化的排除犯罪事由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但不容否认的是,判例在司法裁判中也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可罚违法性理论值之所以能够进入历史的舞台,也和司法裁判的需要有着直接关系。尽管刑事判例在日本广泛存在,但其“对以后的裁判只有参考作用,而不是必须遵循的法规范。也正是因为如此,对同一的现象,不同的裁判所之判例会有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完全相反”;这也使司法者可以在后续的裁判活动中,选择其所认可的先例裁判理由,作为司法活动的参考。然而,我国刑法中的罪状条款如果仅凭刑法条文根本无法得到真正的适用,司法者迫切需要的是刚性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对罪状进行细化。司法解释是一种上对下的有权解释,因此司法工作者也不敢在适用中对其有所违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可通过判例不断对其内容进行调整,但罪状标准有时则难以紧跟时代的步伐,并且这种类似于数字游戏式的裁判方式也无法体现出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我国司法裁判中罪量的限制犯罪圈功能的发挥,从实质上来看所依托的是司法解释而非立法规定。3.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排除犯罪事由与平面犯罪论体系中的排除犯罪事由当然,可罚违法性理论和罪状要素最大的区别,莫过于其所属犯罪论体系的差别。日本学者指出:“犯罪论体系通过阶段性的深入,即由形式性判断进入实质性判断、由对客观性要素的判断进入对主观性要素的判断,从而为图确保裁判官的判断的正确、适当”。由于可罚违法性理论应当在违法性的层面来讨论,如果一个行为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即便其在观念上当罚,也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这也就意味着从出罪的角度来看,由于行为的排除犯罪性一般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就已经完成,可罚违法性的适用可能性自然要小于构成要件的诸要素。而我国目前所坚持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则没有严格的前后顺序要求,司法者可以最先判断罪量,也可以相反。以数额犯为例。司法者出于办案方便的考虑,一般习惯于先判断行为是否达到了罪量的标准,如果一旦具备,则无需考虑其他的犯罪构成要素。因此,从这一点来看,数额标准成为了认定财产犯罪中首要考虑的、排除犯罪的最主要因素,从适用的可能性来看,罪量显然大于可罚违法性。由于犯罪论体系的差异,因此可罚违法性和罪量在排除犯罪性的地位上不可同日而语。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3篇

4.关于查处犯罪收益的协助 (1)追查及临时措施。 香港和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规定:如果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须致力查明是否有任何违反要求方法律的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存放于被要求方管辖区内,并须把调查结果通知要求方。要求方在提出要求时,须把据以相信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可能存放于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理由通知被要求方。被要求方如据此找到怀疑为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的财物,须采取本地法律容许的措施,防止任何人就这些怀疑为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的财物进行交易、转让或处置,以待要求方的法院就这些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作出最后裁定。 (2)充公及没收。 关于充公及没收,有关协议规定:(1)如要求方要求协助没收或充公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被要求方须采取适当方法提供所需的协助。协助的方法可包括执行要求方法院作出的命令,或就有关的要求提起诉讼,或在涉及该要求的诉讼中提供帮助;(2)负责保管犯罪得益或工具的一方须按照本地的法律处置该等财物。缔约一方可以在该方的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并按照双方商定的条件,把该等财物或出售该等财物的得益转移给缔约另一方;(3)被要求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须把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通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 (3)自动提供的数据。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还规定,当一方认为向另一方透露有关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的资料可能会有助对方进行调查或诉讼,或可能会引发对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提出要求,则在不妨碍其本身的调查或诉讼的情况下,可在对方未作出要求前先把上述数据交予对方。 四、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制度 (一)概述 移交被判刑人,又称"外籍囚犯的移交",或称"囚犯移管," "被判刑人移管","被判刑人移交"、"转移" 或"移送" 等。移交被判刑人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新方式,是一国将在本国境内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移交给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以便服刑,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接受移交并执行所判刑罚的活动。 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由判刑国将被判刑人移交给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留国,另一方面是由接受国对移交的罪犯执行判决。 在国际实践中,移交被判刑人是作为外国刑事判决的执行的一个补充被提出来的。 如欧洲国家在《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1974年7月26日生效)的基础上,于1983年3月21日签订了《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1985年7月1日生效)。在移交被判刑人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一方称为"移交国"、"判刑国"、"移交方"或"判刑方",另一方称为"接收国"、"执行国"、"接收方"或"执行方"。"被判刑人"也可称为"被判刑的罪犯"、"外国囚犯"、"囚犯"、 "罪犯" 等。从执行方的角度讲,经向判刑方申请并获同意,执行方的主管机关将被判刑方定罪判刑的本国公民或居民移至本国执行刑罚,因而是对外国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从判刑方的角度讲,经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留国请求,判刑方主管机关将在本国定罪判刑的他国公民或居民移交他国执行刑罚,是一种对判决执行的司法协助形式。 1.移交被判刑人制度的意义 一般认为,移交被判刑人这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式可以使移交方、接收方、被判刑人等方面都获得各自相应的利益:就移交方来说,把被判刑人移交给有关国家执行,可以妥善解决因罪犯的民族特点、生活习俗、文化传统和语言障碍等诸种因素所造成的执行困难,既减轻了管教改造罪犯的国家负担,又体现出国家刑事政策中的人道 主义精神,是一项两全其美的执行方式;从接收方的角度来看,把在外国犯了罪的本国国民接管过来,放在自己国内服刑,有利于实现对其国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促使被判刑人及其家庭和社会的各项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还可以使国家更好地履行保护国民的责任;从被判刑人方面来考虑,能够在自己的祖国服刑,既能得到较好的生活环境,又会得到家庭和社会的照顾,既有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条件,又有取得假释的可能,因此,这是一种最理想的执行方式。 所以,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移交被判刑人正在逐渐受到重视和关注,一些国家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加入了移交囚犯的内容,部分国家之间还签订了专门的移交被判刑人条约。如奥地利与南斯拉夫、加拿大与美国、加拿大与墨西哥、墨西哥与美国、泰国与美国、法国与非洲一些国家之间都订立了类似协议。一些国家还制定或增补了国内立法,对移交被判刑人问题作了规定。如联邦德国与瑞士分别于1981年和1982年制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葡萄牙于1990年12月10日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加拿大于1978年7月17日开始实施《囚犯移管法》等立法中,都包含有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内容。联合国也对移交被判刑人的问题予以极大的关注,在1975年第五届、1980年第六届、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都对移交被判刑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第七届大会还通过了《关于移交外籍囚犯的示范协议》。大会的决议指出,考虑到外国囚犯由于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等原因而遭遇到的困难,为了使他们能在熟悉的环境中进行改造,并有利于重返社会,各缔约国应提供方便让在国外被判刑的人尽早返回其本国服刑,特制定了这个示范协议,其目的是敦促联合国各成员国制定类似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以便促进外国囚犯返回其本国服刑。 所有这一切都说明,移交被判刑人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实践。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4篇

综观香港和外国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的内容,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主要有: 1.相互尊重司法管辖权原则 司法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一部分,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对香港司法管辖权的尊重体现了对中国主权的尊重。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际交往中的相互尊重是进行真诚合作的必要前提,互相尊重主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国家都有主权,主权者与主权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是一个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因此,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之上。在移交被判刑人时,移交方和接收方在各种权力的转让和接受中有时会出现"权力交叉"的情况, 这就更需要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处理好双方的关系。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中也非常重视互相尊重管辖权问题。 在移交被判刑人的国际司法合作中,刑事判决管辖权的保留问题就是对相互尊重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刑事判决管辖权的保留显示了移交方对其司法审判权的维护,即体现其审判机构所作出的有效终审司法判决的唯一性和严肃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9条规定:"移交方将保留复核其法院所作判决及刑罚的唯一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5条"管辖权的保留"规定:"就根据本协议执行的刑罚而言,移交方将保留对其法院的判决、该等法院判处的刑罚,以及把该等判决及刑罚修订、变更或撤销的任何程序的独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执行刑罚"规定:"移交方保留复核其法院所定罪行及所判刑罚的司法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7条"判决复核"规定:"只有判刑方有权就判决所提出的任何复核申请作出决定。" 同时,接收方在刑罚的执行方面的主权即行刑权也应受到尊重。香港与外国的所有协议都规定了"于被判刑人移交后继续执行刑罚,须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及程序,包括规定有关监禁、拘留或其它剥夺自由方式的服刑条件,及以假释、有条件释放、减刑或以其它方式缩短监禁、拘留或其它剥夺自由方式的期限的法律及程序"。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互相尊重司法管辖权原则的精神。 2.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 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是切实保护被判刑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移交被判刑人制度本身的基本精神决定的。移交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对被判刑人的教育和改造,使其在服刑期间能继续保持与其家庭和外界环境的适当联系和接触,增强其与社会的感情交往,矫正其反社会心理,以便出狱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这种人道主义的司法准则,同某些出于政治需要或外交目的的交换人质或在押犯的作法有着本质的不同,更不能从"对等交换"或"政治交易"的角度去看待移交被判刑人这一司法协助形式。 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包括移交给被判刑人带来直接的利益、一罪不再罚、不加重刑罚等内容。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协议对该原则主要作了如下具体规定:(1)接收方在获悉移交方有关为免执法不公而撤销或缩短刑罚的决定后,须即变更或终止执行有关刑罚。 (2)如果刑罚在性质或刑期方面与接收方的法律相抵触,则接收方可根据本身法律对同类罪行规定的刑罚,修订有关刑罚; 修订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都不能比移交方所判刑罚更为严厉。(3)如果根据接收方的法律,被判刑人是未成年人,则不论被判刑人根据移交方的法律属何种地位,接收方都可以将被判刑人当作未成年人看待。 (4)接收方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不得把刑期延长至超过移交方法院判刑时规定的期限。该等刑罚的执行须尽可能与移交方司法管辖区判处的刑罚一致。 (5)如果移交方根据协议的规定,把判决或刑罚修订、变更或撤销,或把刑罚缩短、减轻或终止,接收方须在接获有关决定的通知后,根据本协议实行有关决定。 (6)一 俟获悉移交方作出赦免被判刑人的决定,或移交方作出任何导致有关刑罚被撤销或宽减的决定或措施后,接收方应立即修改或终止执行有关刑罚。 (7)被判刑人由接收方当局接管后,移交方当局即中止执行刑罚。接受方如认为刑罚已执行完毕,移交方将不执行有关刑罚。 (8)假如刑罚获得宽减或撤销,移交方须通知接收方,而接收方则须予以执行。 (9)一俟获悉移交方根据其保留的复核其法院所定罪行及所判刑罚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赦免被判刑人的决定,或作出任何导致有关刑罚被撤销或缩短的决定或措施后,接收方应立即修改或终止执行有关刑罚。总之,移交被判刑人是一项对被判刑人实行人道主义待遇,只能在保障被判刑人处境不被恶化的情况下才能合法进行。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5篇

(二)可移交的罪行 关于确定可移交的罪行范围时,各国一般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称为"质的标准"或曰 "列举式标准",即在移交逃犯法规或有关条约中罗列出可移交之罪的罪名;另一种标准称为"量的标准"或曰"淘汰式标准",即不列举具体的罪名,只规定可移交之罪的最低量刑标准,凡未达到这个最低量刑标准的行为就不构成可移交之罪。 列举方式的优点在于它明确指出移交义务的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动和时代的推移,逐渐产生了新的犯罪。如果采取列举方式,要把新产生的犯罪列为可移交之罪就必须经常修改条约或国内法,这就显得有些繁琐。相比之下,淘汰方式是将一定种类的犯罪或某一标准以下的应当刑事制裁的犯罪排除在可移交犯罪范围之外。这种方式的优越性体现在能尽可能扩大可移交犯罪的范围。近来国际社会的移交法为了更易进行移交而倾向于采取排除方式。在香港和其它国家间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既有采用 "列举式标准"的,又有采用"淘汰式标准"的。 1."列举式标准" 关于"列举式标准",所有协议都具体列举了可移交之罪的类别,但不同的协定列举的罪名之数量并不尽一致。 总的说来,这些罪名包括:(1)谋杀或误杀,包括导致死亡的刑事过失、应受惩处的杀人罪、意图谋杀而侵犯他人;(2)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自杀;(3)恶意伤人;伤害他人身体;严重或实际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致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威胁杀人;用武器、危险品或其它物品蓄意或鲁莽危及人命;与非法伤害或侵害有关的罪行;(4)与性有关的罪行,包括强奸、性侵犯、猥亵侵犯、非法对儿童作性行、法定的性罪行;(5)对儿童、弱智人士或没有知觉的人作严重猥亵行为;(6)绑架;拐带;非法监禁;非法拘囚;买卖或贩运奴隶或其它人;扣押人质;(7)刑事恐吓;(8)犯有关危险药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药物)的法律的罪行;(9)藉欺骗取得财物或金钱利益;盗窃;抢劫;入屋犯法(包括使用武力进入他人房舍);盗用公款;勒索;敲诈;非法处理或收受财物;伪造帐目;其它与财物或财政事项有关而涉及欺诈手段的罪行;犯有关非法夺取财产的法律的罪行;(10)犯有关破产法律或无力偿债的罪行;(11)犯有关公司的法律,包括由职员、董事或创办人所犯的罪行;(12)有关证券和期货交易有关的罪行;(13)犯任何有关赝制的罪行;犯任何有关伪造或使用伪造物品的法律的罪行;(14)犯违反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版权、专利权或商标的法律的罪行;(15)犯有关贿赂、贪污、秘密回扣,及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的罪行;(16)伪证和唆使他人作伪证;(17)犯有关歪曲或妨碍司法公正的罪行;(18)纵火;刑事破坏或损害行为,包括有关计算机数据的损害行为;(19)犯有关枪械的法律的罪行;(20)犯有关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21)犯有关环境污染或保障公众生的法律的罪行;(22)在海上的船舶上叛变或作出任何叛变行为;(23)国际法中涉及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盗行为;(24)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或其它交通工具;(25)危害种族或直接和公开煽惑他人进行危害种族的行为;(26)促成或准许他人从羁留中逃走;(27)犯违反有关控制任何类别货品出口或进口的法律的罪行;(28)走私;犯有关进出口违禁品(包括历史文物和考古文物)的罪行;(29)关于入境的罪行,包括以讹骗手法取得或使用护照或签证;(30)为财务利益,安排或促成他人非法进入要求方的管辖区;(31)有关或的罪行;(32)有关非法终止怀孕的罪行;(33)偷取、抛弃、遗弃或非法扣押儿童;涉及剥削儿童的任何其它罪行;(34)犯有关**和供**用途场所的法律的罪行;(35)涉及非法使用计算机的罪行;(36)与财政事项、税项或关税有关的罪行,尽管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没有征收同样的税项或关税或没有如要求方般订有同类的税项、关税或海关规例;(37)有关非法从羁留中逃走;在监狱中叛乱的罪行;(38)重婚;(39)根据与妇女和少女有关的罪行;(40)犯任何与虚假或误导的商品说明有关的法律的罪行;(41)与管有或清洗从触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关的罪行;(42)妨碍逮捕或检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据本协议属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43)根据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可移交逃犯的罪行;由于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国际组织决定而订立的罪行 ;(44)串谋犯欺诈或行骗罪、欺骗行为;(45)串谋或以任何形式合伙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46)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煽惑犯任何该等罪行,或在罪行发生之前或之后作为从犯,或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47)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它罪行。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6篇

注 参见黄肇炯着:《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页。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1条。 注 参见甘雨沛、高格着:《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注 参见马进保着:《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注 参见黄肇炯着:《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4页。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序言。 注 如《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 注 参见徐宏:《简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的司法协助》,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注 参见甘雨沛、高格着:《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注 参见黄肇炯着:《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247页;另见马进保着:《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第3款。 注 例如,移交被判刑人不得突破接收方法律为同一种刑罚规定的最高刑期。如果接收方法律规定的最高监禁刑是20年,而判刑国对被执行人所科处的刑罚是20年以上刑期,那么,就只能执行20年监禁刑期。特别是在香港已经取消死刑的情况下,移交被判刑人时修订有关刑罚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香港方作为移交方,对罪犯所判处的是自由刑,而依照接收方的法律,此种行为可判处死刑,接收方不得将自由刑改为死刑。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斯里兰卡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第3、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第3、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第4、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6条第5款;《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8条第3、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第4、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第4、6款。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6条第3款。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6条第4款。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8条第5款。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 >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第2款。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高等教育 外国刑法学 课程教学改革

外国刑法学,顾名思义就是学习、研究外国刑法理论与刑法制度的科学,属于刑法学的一个分支。目前在我国高校的法学院(或法律系)中,很大比例上都开设外国刑法学课程。其中,对于刑法学的硕士或博士生来说,外国刑法学一般是作为必修课,而在部分高校对本科生也开设该课程,作为选修课或者必修课。可以说目前在我国外国刑法学课程开设面是很广泛的。但是,据笔者观察,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常常不尽如人意,出现了“学校不愿开、老师不愿教、学生不愿学”的尴尬局面。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缺乏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的针对性研究就是一个重要因素,而这方面的相关研究又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教学实践,尝试性地分析一下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建议。

一、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课程理论性强。外国刑法学课程侧重于外国刑法理论的研究与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不同于中国刑法教学的刑法规范阐释,因而外国刑法学偏重理论,而中国刑法学注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例如,在涉及“犯罪论体系”问题时,外国刑法学要讲明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大陆法系的递进模式、英美法系的双层模式以及前苏联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平行模式,进而要分析它们的渊源、特点、内容等;而中国刑法学则只需要教给学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再说明四要件的内容和司法适用方法即可,二者在理论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语。由此,就造成了几个直接的后果:外国刑法学理论性强,较之中国刑法学更加深刻,使得学生感觉难以理解;理论阐释所占比例较大,使学生感觉枯燥乏味,学习动力不足;对于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深入钻研中外刑法理论,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

2.课程适用于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从目前法学本科的课程设置来看,开设外国刑法学的高校一般都将该课程安排在高年级,如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我院”)法律系将该课程安排在本科三年级。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具有以下特点:已经系统学习过大部分的法学课程(包括刑法学),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拥有不同程度的深入钻研法学理论的能力和欲望;学习的自主性增强,希望主动、积极地获取知识;面对着巨大的就业或考研压力,很难把全部精力投入专业课学习。基于对象的上述特点,外国刑法学课程也具有不同于其他课程的特色,如必须有一定的深度、与既有知识形成联系、充分调动学生参与。

二、目前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目标不明确。对于中国法律课程(包括刑法学)的教学目标,各方面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在法律注释的基础上,指导学生掌握该法律的基本理论,进而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但是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要达到的目标,理论上讨论的并不多,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教学目标不明确直接影响到教学活动和教学效果。

2.教学内容片面。目前在各高校外国刑法学教材普遍采用的是赵秉志主编的《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或者马克昌主编的《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总论)》。客观地说这两部教材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具有很强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教材授课(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在内容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重大陆法系,轻英美法系。传统的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博大精深,值得我们研究借鉴;英美法系法学理论混乱浅薄,不足为鉴,随着英美刑法相关书籍在国内发行,人们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偏颇,发现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也存在很多亮点,其中的一些制度也完全可供我国借鉴,如警察圈套理论、反恐立法、社区矫正等。所以,外国刑法学应当同时研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二是重总则、轻分则。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总则规定成立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条件,而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地位是平等的共同决定犯罪与刑罚的问题。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片面强调总论的研究,对于外国刑法分论很少涉及甚至干脆不讲,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总论的讲解如犯罪构成要件、正当行为、共同犯罪等固然重要,但是外国刑法分论也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安乐死、婚内强奸、计算机犯罪等。只有兼顾总论与分论才能展现给学生一个完整的外国刑法学课程。

3.教学手段单一。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一般采用传统的讲授法,即教师用口头、板书的方式将知识灌输给学生,从实践反馈来看效果很不理想。原因在于:作为高年级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学基础,渴望通过主动学习获取知识,比较排斥填鸭式的讲授,而且对于外国刑法学这样内容抽象复杂的学科,如果在教学方式方法上没有突破,则很难吸引学生。所以如何借鉴先进的教学手段,切实提高教学质量,是任课教师亟待解决的问题。

4.教学资源不足。影响外国刑法学课程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学资源的缺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师资力量薄弱。目前法学院或法律系通常比较重视中国刑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对于外国刑法学则缺乏关注,体现在师资分配上权威的、有经验的教师教授中国刑法学,而教授外国刑法的则是年轻教师或者外聘教师,其中的年轻教师又很难得到培训、考察的机会。二是教学设备不足。外国刑法学课程在很多高校是研究生课程,保证其理论性、研究性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小班授课、多媒体、国外的文献等,硬件的欠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教学效果。

三、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的改革与完善

1.明确教学目标。针对我国高校外国刑法学教学目标不明确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善:

第一,巩固先前所学的刑法知识。据笔者观察,虽然经过了刑法学的专门学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多高年级学生对于一些基本问题仍然缺乏认识。例如,笔者曾对我院法学三年级的学生提问一个案例:“某甲提刀去乙家杀乙,途中腹痛难忍遂返回己家,因邻居举报而案发,问某甲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答案应为犯罪预备。令人惊讶的是,被提问的七名同学或答犯罪未遂,或答犯罪中止,竟无一人正确。原因即在于对于曾经学习过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没有真正掌握,这种现象绝非偶然。所以在实现其他教学目标之前,应首先打好中国刑法学基础,以免本课程成为空中楼阁,也为学生今后的司法考试和实践运用打下基础。

第二,深化对刑法理论的掌握。法学本科生在一、二年级所学的刑法学课程应当是具有一定深度的,但是重点在于对法条的注释而非理论研究。通过对外国刑法学课程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由表及里、由此及彼,更深刻地把握法条背后的理论知识,进而更加透彻、理性地掌握刑法。例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中国刑法学的讲授中,一般解释其中的关键术语如“比照”“从轻”“减轻”的含义即可,但是学生得到的是武断的知识,或者说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其对于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理解是肤浅的、机械的。而在外国刑法学的教学中,通过将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刑法的犯罪未遂制度进行比较后,学生就会发现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不减制、必减制和得减制,它们分别是以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中主义为其理论根据的,相比之下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得减制更具合理性,而我国也采用这种做法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这种方式,使学生能够了解法律背后的理论,从而强化了记忆,加深了理解,进而提高了理论钻研的兴趣,为今后考研创造条件。

第三,提高科学研究的能力。高校的教育是复合型的教育,既要传授知识,又要培养能力。外国刑法学课程通过介绍、分析、比较国外的刑法理论与制度,能够使学生了解国外刑法先进的制度和固有的弊端,从而对我国的刑法和刑法学有更全面、客观的认识。在教师的引导和帮助下,运用科学方法促使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自身的科研能力。实践中有学生将外国刑法学学习中产生的成果加以完善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甚至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也证明了提高科研能力应当作为外国刑法学的教学目标之一。 转贴于

2.丰富教学内容。如前所述,目前外国刑法课程讲授范围局限于大陆法系,并且只涉及总则,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综合考虑课程的学时、教学的资料以及学生的接受能力等因素,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应当确立“以大陆法系为主、以英美法系为辅;以总论为主、以分论为辅”的原则,分专题进行讲解。以笔者讲授的该课程为例,总计18周36个学时,除去一周考查外,以2课时为一单位可以讲授17个专题,分别是:刑法概述、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与犯罪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型、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罚的体系、刑罚的执行、保安处分、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贿赂罪、渎职罪。在讲授每一个专题的时候,要介绍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有关制度和理论,并且帮助学生回忆中国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各国之间的异同及其产生的原因,探索规律性的问题。

3.改革教学方法。一是教学的基本方法应为比较方法。比较的方法是通过比较来认识事物的一种方法。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通过比较,才能将不同现象区别开来,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定它们各自的概念。所以,任何学科都使用比较方法,刑法学也不例外。运用比较方法研究问题,有助于拓宽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增进对各种不同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了解和掌握,并从中剖析是非优劣,评述利弊得失,吸取经验教训,更好地获得规律性的认识,这对于提高刑法理论研究水平,推动刑法科学的前进,对于改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由外国刑法学的教学内容决定了其基本教学方法为比较方法,具体而言又分为中外比较与外外比较两种方法。所谓中外比较,就是将中国刑法的某制度或理论与外国相应的制度或理论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例如,中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原则上所有的预备犯都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实践中受到刑事处罚的预备犯极少,大多数犯罪的预备犯(如盗窃罪、偷税罪、受贿罪)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表明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执行,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定本身理论依据不足,脱离司法实践。通过与外国刑法进行比较我们发现,日本、德国、奥地利、泰国等国家刑法总则中没有处罚预备犯的概括性规定,而只在刑法分则中的某些严重犯罪条文中特别载明处罚预备犯(如杀人罪、伪造货币罪、放火罪、战争罪等),这样即在法律上排除了对大多数犯罪处罚预备犯的要求,更加符合司法实践,避免了法律不能贯彻执行的尴尬境地,值得我国研究与借鉴。所谓外外比较,就是在我国对某理论没有独立成果的前提下,比较外国刑法理论之间的异同,区分优劣为我所用。例如对于堕胎罪的立法比较。

二是针对具体问题组织讨论甚至辩论。由于外国刑法学课程往往开设在高年级,学生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学知识,并且已经不再满足于被动接受知识,而是渴望表达自己的观点、展示自身的水平,所以教师应当因势利导,在教学过程中组织学生就一些争议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使学生在积极参与过程中获得知识,深化理解。例如,笔者在教学实践中曾就“罪刑法定原则的未来”“死刑存与废”“安乐死在中国的适用性”“强奸罪是否应当作为亲告罪”等问题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或者辩论,不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还提高了学生的语言表达和分析问题的能力,改善了教学的效果。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8篇

194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 中共中央即明令彻底废除国民党反动的六法全书。1952年又开展司法改革运动,对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和旧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和刑事实证学派的行为人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受到彻底清算,苏联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学体系开始粉墨登场。学步苏联刑法学的第一步便是拜苏联为师,聘请苏联刑法学家到中国政法院系讲学授课,译介苏联刑法和刑法学著作的工作。除翻译了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外,仅翻译的苏联刑法著述就多达30部。主要有:《苏维埃刑法原理》、《苏维埃刑法总论》、《苏维埃刑法分则》、《苏维埃刑事立法史料汇编》、《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概念》、《苏维埃刑法对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保护》、《盗窃国家财产和盗窃公共财产的刑事责任》、《苏维埃刑法中错误的意义》、《审判—检察机关实践中的刑法总则问题》等,还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学著作,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中,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犯罪学家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的翻译出版,对中国刑法学产生了巨大影响。该书对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了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不能脱离犯罪的实质概念;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果关系和罪过的确定必须以辨证唯物主义哲学为指导等一系列颇有价值的见解。正是通过学习特拉伊宁的著作,中国刑法学才建立了作为刑法学核心和基础的社会主义犯罪构成理论。

1954年以后,中国刑法学在译介、引进苏联刑法学理论和著作的同时,逐渐开始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一些刑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如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运用于犯罪现象研究,揭示犯罪的阶级本质;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原理为指导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954年10月,国家立法机关正式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57年6月,先后拟出22稿。为配合、 参与《刑法》起草工作,刑法学者相继对刑法的溯及力、犯罪的概念和本质、刑法因果关系、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犯罪动机、刑罚目的、刑罚种类、量刑、自首、刑法分则体系以及某些具体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讨。李光灿先生还出版了新中国刑法学第一部学术理论专著《论共犯》。为满足教学需要,一些政法院校和刑法学者个人还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中国人民大学与北京政法学院合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中央政法干校编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张中庸编)等教材。这些教材以苏联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初步勾画出了中国刑法学总论的大致的轮廓。

从1949年至1957年的近10年间是中国刑法学的转型时期。这个时期的基本特点表现为全面否定旧刑法学说,效仿苏联刑法学,试图构建新中国的刑法学体系。全面否定旧法学为崭新的社会主义刑法学的创立扫清了障碍,但也割断了刑法学的历史联系。通过学习苏联刑法学我们学习了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但也存在不顾中国实际情况全盘照搬苏联刑法学的教条主义的倾向,从而最终为创建新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科学体系预设了潜在的障碍。

1957年开始的“反右斗争”使刚刚起步的新中国刑法学遭受严重挫折。“反右斗争”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及贯彻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等现代刑法思想,统统批判为“资产阶级旧法观点”、“修正主义观点”、“为复辟旧法开辟道路”。此后,整个社会“左”倾思潮逐步泛滥,法律虚无主义愈演愈烈,刑法学研究领域“禁区”林立,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刑罚目的、死刑都无人问津。这一时期公开发表的为数不多的刑法学论文,也多侧重于政治性较强或刑事政策方面的课题,如犯罪与阶级斗争、两类矛盾学说在刑法中的运用,惩办与宽大的对敌斗争政策等,研究的目的也是为政治斗争服务。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随着法制的全面破坏,政法院系基本被解散,刑法学研究跌到了深谷,完全处于停顿状态。

四、中国刑法学的恢复和发展

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鉴于十年动乱的惨痛历史教训,国家确立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国策。国家立法机关在原有刑法草案基础上加紧了刑法制定工作。1979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颁布,标志着新中国刑事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以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为契机,中国刑法学研究从此也进入了一个全面恢复和发展的新时期。

79刑法典颁布后的头几年,中国刑法学界围绕着学习、宣传、普及刑法进行了大量的注释性研究工作, 并初步展开了刑法学理论研究。 1984年中国刑法学界的全国性学术组织-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宣告成立,高铭暄教授当选为首任总干事,并连任至今。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在联系、协调刑法学界研讨重大的刑法理论和实践问题,推动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和深入方面,做了大量的学术组织工作。自1984年至今,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每年均召开学术研讨会,根据刑事法制建设和刑法学发展的需要确定研讨议题,会上进行论文交流和研讨争鸣,会后将论文结集出版。1988年国家立法机关酝酿全面修改刑法以后,中国刑法学积极参与刑法修改的理论准备,围绕刑法的修订和完善进行了理论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特别是在1996年国家立法机关正式决定修改刑法典后,中国刑法学界许多学者一方面直接参与了刑法典的修订和讨论,另一方面则围绕刑法典的修改和完善问题,发表了一大批学术论文、专著和专题报告。这些著述对从刑法修改时机是否成熟到刑法修改的价值取向;从刑法典的各项原则到具体制度;从刑罚种类的增减、刑罚结构的调整到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的完善;从分则体系的设置到各种具体犯罪的增减;从罪状的表述方式到罪名的确立原则等各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相当深入、全面的探讨,其中不乏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皆备的上乘之作,有许多科学、合理的建议被新的刑法典吸收成为刑法规范,有的虽然没有被立法者采纳, 但同样具有重要的学术研究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1997年3月14 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后,中国刑法学界则又一次掀起了全面注释刑法的热潮,但也有许多学者对新刑法典进行了冷静的理论思考和反省,提出了值得注意的中肯批评。

总体概括,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涉及的领域和范围相当广泛,主要包括:刑法学的体系、罪刑法定与类推制度、刑法解释、罪刑相当与刑罚个别化、犯罪的本质与特征、刑事责任、犯罪构成理论模型、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罪过形态及其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重点是犯罪未遂)、共同犯罪、罪数形态、刑罚权及其根据、刑罚目的、刑罚功能、管制刑的存废、死刑的适用、罚金刑制度的完善、重刑化与轻刑化之争、刑罚裁量的原则与方法、自首、数罪并罚、累犯制度、反革命罪的存废、各种具体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构成特征、认定及其处罚原则等。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1]

1.密切联系刑事法制建设的实际进行刑法学研究。1979年以后,我国进入全面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以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国际化和现代化为特征的社会结构的全面转型使得我国的刑事犯罪也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不仅传统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总量大幅上升、持续居高不下,重、特大恶性案件不断发生,从而形成了建国后少有的犯罪高峰,而且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从而严重地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秩序的建立,妨碍了国家机关廉洁、高效的运转。为了遏制这一新的犯罪浪潮和犯罪形态,自1981年起,中央即提出了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此后又相继颁布了23部单行刑法,并在有关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法律增设了刑事罚则,加重了对许多犯罪的处罚,增设了许多经济犯罪,对刑法的某些条文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立法的变更呼唤与之相适应的理论。我国刑法学不仅充分论证了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而且还集中精力对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进行了相当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经济刑法理论和职务犯罪理论,如杨敦先等主编《经济犯罪学》、陈兴良主编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系列研究丛书,包括《经济犯罪学》、《经济刑法学(总论)》、《经济刑法学(各论)》、《经济犯罪疑案探究》四册,刘白笔等著《经济刑法学》,樊凤林等主编《职务犯罪的法律对策和治理》。

2.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深入。20年来,中国刑法学在紧密联系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对刑法学的许多基础理论问题也进行了相当深入的探讨,发表和出版了一大批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学术论文和专著。如高铭暄、王作富主编的《刑法学原理》(三卷本)、《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马克昌主编的《犯罪通论》和《刑罚通论》、储槐植的《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樊凤林主编的《犯罪构成论》、陈兴良的《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赵秉志的《刑法研究系列》(五卷本)、张明楷的《犯罪论原理》、《刑法的基础观念》、《刑事责任论》、何秉松的《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苏惠渔等的《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等都是刑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力作。陈兴良的刑法哲学“三步曲”《刑法哲学》、《刑法的人性基础》、《刑法的价值构造》则把对刑法哲理的深层思考推到了一个崭新的境界。此外,中国刑法学界还将研究的视角触及到形而上的刑事政策层次,相继出版了杨春洗等主编的《刑事政策论》、马克昌主编的《中国刑事政策学》和肖扬主编的《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等刑事政策学著作。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这个时期,随着我国刑法学研究生教育培养体系的健全和发展壮大,在老一辈刑法学者的栽培和提携下,作为我国刑法学界的新生代代表的一大批刑法学硕士、博士在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显示了雄厚的学术功底,相继发表了包括《共同犯罪论》(陈兴良)、《犯罪主体论》(赵秉志)、《刑法因果关系论》(张文、龚明礼)、《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赵秉志)、《正当防卫论》(陈兴良)、《犯罪构成原理》(刘生荣)、《论教唆犯》(吴振兴)、《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顾肖荣)、《刑法中的行为论》(熊选国)、《定罪导论》(王勇)、《刑法的经济分析》(陈正云)、《刑事立法导论》(赵国强)、《犯罪与刑罚新论》(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刑事责任通论》(张智辉)、《刑事责任论》(冯军)、《刑罚学》(邱兴隆、许章润)、《刑罚适用论》(周振想)、《自由刑比较研究》(李贵方)、《死刑通论》(胡云腾)、《刑罚结构论》(梁根林)等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为基础的学术专著。此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具有一定理论深度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或以论文形式发表,或藏之深闺,它们的发表和写成同样大大深化了对刑法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

3.尝试重构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国现行的刑法学体系是在50年代学习苏联刑法学的基础上,根据79刑法典的体系,而在80年代初期刑法学界组织编写的教科书中构建的。但是,随着刑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特别是随着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成型,中国刑法学界已经不满足于既成的刑法学体系,而提出了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要求和构想。1984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首次进行学术研讨会,即将刑法学体系的重建作为大会的专门议题,一些学者纷纷提出了各自的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设想。《法学研究》1987年第1 期发表了何秉松教授的《试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文,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了大胆的设想,进一步推动了关于重构刑法学科学体系的研讨。还有许多学者从探讨刑事责任问题入手,提出了不同于通行的“犯罪-刑罚”两极结构的刑法学体系的模型。如敬大力在《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硕士论文中认为,刑事责任是具有实存意义的独立实体,“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成为刑法学的基本体系。王勇博士在《定罪导论》一书中提出,犯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刑事责任又是刑罚的前提,因此,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定型应当是“刑事责任-刑罚”。张明楷教授在《刑事责任论》一书、张文教授等人在《刑事责任要义》一书中提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因此,应当将刑法包括刑法学的体系由现行的“犯罪-刑罚”的体系改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4期发表的陈兴良、 邱兴隆《罪刑关系论》一文阐述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辩证关系,提出“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应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中心”基本命题。《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发表的陈兴良、邱兴隆的 《刑法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则进一步提出,应当打破传统的犯罪论与刑罚论的基本格局,超越刑法条文体系,以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为经线,以罪刑关系的辩证运动为纬线,建立以罪刑关系辩证运动的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体系。可惜的是,中国刑法学关于重构刑法学体系的理论探讨并没有持久深入地进行下去,重建刑法学理论体系的理论构想并没有化为重构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实际行动,以至传统的刑法学体系在时下中国刑法学的地位依然坚如磐石。

4.外国刑法学研究不断加强。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界加强了中外学术交流,派出人员出国访问、考察、学习外国刑法和刑法学,同时聘请国外知名刑法学者到国内讲学、做学术报告,扩大了中国刑法学的视野,使中国刑法学日趋开放性和国际化。这一时期翻译出版了一批重要的西方刑法理论著作,如《刑罚与预防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日本刑法总则讲义》、《英国刑法导论》、《论犯罪与刑罚》、《惩罚与责任》、《肯尼刑法原理》、《立法立论-刑法典原理》、《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刑法的根基与哲学》、《刑法的基本思想》、《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等刑法学著作以及《法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韩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日本刑法典》、《美国量刑指南》等刑事法典。在对外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充分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学者出版了外国刑法学的拓荒之作,如甘雨沛、何鹏的《外国刑法学(上、下册)》、甘雨沛的《比较刑法学大全》(上、下册)、储槐植的《美国刑法》、周密主编的《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朱华荣主编的《各国刑法比较研究》等。另外还有一批介绍评述外国刑法和刑法学的译文和文章,主要涉及西方刑事政策以及刑事立法最新进展,未成年人犯罪、法人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刑罚目的、死刑、自由刑、罚金刑、累犯、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电脑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以及古典刑法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费尔巴哈、边沁、实证学派代表人物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李斯特、新社会防卫论主将安塞尔等人的刑法思想。

5.国际刑法和区际刑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国际刑法是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刑事规范的总称,是国内刑法的国际方面与国家法的刑事规范相结合而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对外交往的增多,涉外犯罪、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逐渐增多,在打击跨国犯罪特别是国际犯罪时进行国际刑事合作成为客观必要。因此,我国学者对国际刑法的概念、适用原则、国际犯罪的构成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等国际刑法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并发表和出版了一些有份量的学术研究成果,如黄肇炯的《国际刑法概论》、刘亚平的《国际刑法学》、张智辉的《国际刑法通论》、陆晓光主编的《国际刑法概论》等。随着“一国两制”的落实和香港、澳门的回归,对港澳台刑法的研究得到迅速加强。港、澳、台与内地互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协助的研究成果也不断出现,如宣炳昭的《香港刑法导论》等。

对新时期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进程及取得的成就,陈兴良教授曾经作过一个总体评价:“回顾18年来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从学习刑法、宣传刑法开始,通过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研究,刑法理论逐渐走向深入。最初的是以刑法为注释对象的研究,后来是以刑法为评判对象的研究,以至超越刑法的研究,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再到刑法哲学,我国刑法理论在自我超越中嬗变与递进,成为法学领域中研究力量雄厚、研究成果突出的一个学科。”[2] 我们认为,这一评价是基本符合近20 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发展的实际情况的。确实,新时期的中国刑法学不仅发表和出版了许多注释性的刑法著作和高质量的刑法学教材,而且发表和出版了一大批具有相当学术水准和理论深度的刑法学基础研究学术论文和专著。不仅产生了许多德高望重、道德文章俱佳的老一辈刑法学家,而且培养了一大批才华横溢、学术积淀深厚的中青年学者。这些都是中国刑法学值得骄傲和自豪的学术成就,也是中国刑法学进一步发展和繁荣的资本和资源。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新时期中国刑法学同样也存在类似经济生活中的泡沫现象的表面的虚假的繁荣。迄今为止,中国刑法学研究的成果就其公开发表的数量而言,或许可以用汗牛充栋予以形容,一些刑法学者的著述动辄上百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我们应当为他们辛勤耕耘而取得的丰硕成果而骄傲。然而,“理论研究上水平的主要标志是出思想(新思想)。”[3] 审视时下中国刑法学的高产作品,我们也有理由怀疑我们的刑法学真的产生了那么多的学术思想吗?有如此之多的学术成就,为什么我们没有产生一个学术大师,甚至还没有形成一个具有自己的学术理论体系和风格的学派?!评价近20年来的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学术成就,我们不能为表面的繁荣所迷惑而陶醉其中,甚至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已经走到尽头,“革命”已经基本成功。客观地讲,中国刑法学研究基本上还是粗放经营,还停留在追求成果数量的“数量刑法学”的初级阶段,距离集约化经营、以注重质量、讲究规范、追求高水准、高品位、独立的学术人格为基本特征的“质量刑法学”的高级阶段还相距甚远。中国刑法学要走出初级阶段,摆脱“法学幼稚”的讥讽,成为一门真正意义上的科学,依然任重而道远,还有很多本原性的工作需要完成。中国刑法学的全体同人尤其是我辈中青年学者应当具有强烈的危机意识,肩负起历史的责任,将中国刑法学推向质量刑法学的新阶段。

「注释

[1]限于篇幅,本文不打算具体评介近二十年来丰富的刑法学研究成果,而只是从总体和宏观上勾画近二十年刑法学的发展轨迹。详情可以参阅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陈兴良:《法学家的使命-刑法更迭与理论更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刑法 原则 主义 确立标准 例外规定 法律规范 理论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3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震惊中国金融界的广东开平大案作出判决: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前行长余振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按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2年。在本案里,余振东贪污金额达6亿多元人民币,挪用公款达13亿多元人民币,他之所以仅被判处区区12年有期徒刑,是因为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美国政府有关部门达成了有关协议。该协议产生的基本过程是这样:余振东逃往美国后被美国司法当局以涉嫌欺骗手段获取签证罪逮捕,并被内华达州法院以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罪判处144个月监禁。由于中美之间没有签有遣返条约,也未参加关于贪污、挪用公款罪遣返的国际公约,美方不存在将余振东交给中国政府的国际义务。为了能抓拿余振东归国审判,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与美国政府相关部门协商,美方同意将余振东按难民遣返程序遣返回中国(这不是引渡——笔者注),同时,中国政府对余振东回国后涉及的有关刑罚及权利和待遇问题出具了正式书面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判处余振东不超过12年的有期徒刑。①

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涉案金额数以亿计,按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其罪该判死刑或至少判无期徒刑,但是,该案涉及政府的承诺而得以从轻判决,这一判决违反《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段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数额惊人巨大,其罪行的重大与其被判的12年有期徒刑显然不相称,这一判决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许多犯罪分子贪污了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被判死刑,而余振东贪污数额超过亿元,但因有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美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承诺而仅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这明显地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综上所述,余振东案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其判决的合法性值得质疑。虽然如此,但是,从法理上说,司法机关对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具有合理性。因为我国与美国之间并无引渡或遣返条约,也未参加有关对贪污、挪用公款犯罪遣返或引渡的国际公约,如果我国要惩罚余振东,就不得不作出妥协。

中国与加拿大于2001年就开始通过外交等途径谈判讨论特大走私犯赖昌星遣返中国审判的可能性,假若赖昌星被遣返中国审判,可能将遇到与余振东案类似的问题,即判决的结果违反刑法基本原则与处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具有合理性的矛盾问题。

余振东案引发了笔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重新思考,并使笔者产生了困惑:刑法基本原则是否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是否允许存在例外规定?除此之外,笔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深思,并产生了更多的困惑,例如,刑法基本原则是理论范畴?还是规范范畴?刑法基本原则确定的标准是什么?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立法和司法均应遵循的原则?等等。在思考过程中,笔者觉得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诸多问题产生了误读,同时,发现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着重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重新研究。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

依通说,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这个部门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并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判断是否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标准是:1、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2、它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而不是局部性的具体原则。此外,从前述概念还可推断出第3个标准,即:它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只有全部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原则才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人们还普遍认为,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除了上述三个基本原则以外,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也属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②在研究刑法基本原则过程中,笔者产生了诸多困惑:

(一)刑法基本原则是理论范畴,还是规范范畴?

我国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在论述我国刑法基本原则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等价主义,但是,从字义说,“原则”和“主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就“原则”而言,“原”是指最初的、开始的,或原来、本来。③“则” 是指规范或规则。④合二为一后,“原则”的意思应是最根本的宏观性规范。就“主义”而言,它是指人们对于自然界、社会以及学术、文艺等问题所持的有系统的理论与主张。⑤若仅从字义分析,原则是指一种规范,主义是一种理论,因此,刑法学界将“原则”等同于“主义”的做法令人困惑:刑法基本原则究竟是规范范畴?还是理论范畴?

(二)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所有部门法所共有的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确立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是,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与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是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在文字上作了处理后作为其基本原则。同样,我国现行刑法也明确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为刑法基本原则,这实际上是将法的一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作了文字处理后作为其基本原则。从外国刑法立法例看,有些国家也将法的一般原则作了适当的文字处理后作为其刑法的基本原则的,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条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作为其刑法基本原则。⑥既然如此,确立刑法基本原则时还能以“刑法所特有而不是与其他部门法所共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吗?

(三)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原则吗?

依通说,能够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原则。若以此为标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是刑法基本原则,因为,这一原则无法贯穿于追诉时效领域、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减刑等领域,严格地说,这也仅是一个量刑适用原则。

我们知道,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合法原则等。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等。在这些基本原则里,并非每一个原则均是贯穿全部民法或全部婚姻法的原则。同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法律的所有基本原则也并非都是贯彻于这些法律的全部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大多数是这些法律中某些方面的重要原则。既然其他法律也未将“贯穿法律的全部”作为其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为何仅刑法的基本原则有此要求呢?

从其他国家的刑法立法例看,“贯穿于全部刑法”也不是其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除了规定法制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正原则(近似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还规定了罪过原则、人道原则为其基本原则。⑦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将“贯穿于全部刑法”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同样是令人困惑的?

(四)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均应遵循的原则呢?

人们在阐释刑法基本原则时,一般都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如果我们将“原则”等同于“主义”,将刑法基本原则看成是理论范畴,那么,以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内容去指导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是正确的。但是,其理论内容属于法理层次的东西,并无强制力,若人们不遵循,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假若我们将“原则”看成是“规范”,将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范畴,那么,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工作肯定具有指导和制约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定刑法典之前刑法基本原则尚未存在,我们怎能说刑法基本原则对刑法立法工作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呢?

(五)刑法基本原则是否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刑法基本原则可否有例外规定?

当我们将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范畴时,我们普遍认为,刑法的适用和解释都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但是,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如果完全都遵循刑法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将无法抓拿犯罪分子予以处理或出现其他难题或负面影响,例如,在余振东案里,如果我国司法机关一定要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处理该案,就无法抓拿余振东或失信于国际社会。既然在有些情况下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也有合理性,那么,刑法基本原则是否还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呢?刑法基本原则可否有例外规定呢?

三、刑法基本原则的解读

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刑法中一个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只有准确地理解刑法基本原则的真谛,才能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为此,笔者尝试对前面所提到的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种种困惑予以解析,以期科学地掌握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一)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里的宏观性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范畴,而不是理论范畴。它是明文规定于刑法中的宏观性规范,这种规范是刑法里具有根本性影响的重要法律规范,它指导和制约着刑事司法工作。既然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或解释刑法时就必须严格遵循这些原则,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

一些刑法学者将“原则”等同于“主义”,这是错误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主义分属两个不同范畴,同样,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等价主义也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具体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而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等价主义则属于理论范畴。归纳而言,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罪刑法定主义等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由于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因此,它同样可能存在立法缺陷的问题。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各国所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可能不同,对同一基本原则的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的主张和见解,对于某一个刑法基本主义,不同学者的理解不一定是完全一致的,只有科学的刑法基本主义才能指导人们制定出科学的刑法基本原则,才能指导司法机关准确地适用刑法。

因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刑法基本主义是理论主张,因此,刑法某一基本原则和其相对应的某一基本主义(例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法定主义)在内涵上也可能不是完全一致的。例如,从理论上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有: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也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简而言之,它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罪刑法定主义指导着刑法立法工作。而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导和制约着刑事司法的工作原则,它明文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从第3条规定看,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定罪量刑依刑法规定,二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在这里,罪刑法定原则也可读为:定罪量刑依刑法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原则。由此可见,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法定原则在内涵上是不完全一致的。

(二)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法的一般原则在赋予刑法特有内涵后可内化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司法工作的法律规范。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法的一般原则往往需要在各部门法中重复明文规定并赋予特有内容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同时,立法法也未规定法的一般原则不能作为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如此,我国刑法学界将“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必备标准,这是否科学呢?

笔者认为,法的一般原则在赋予部门法特有的内涵后而形成的原则也可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由于这种基本原则已赋予了该部门法的特有内容,因此,它们已内化为该部门法的特有原则。在《刑法》里,现行刑法第3条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是“依法治国”(即法治原则)这一法的一般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表现,它实际上是将“依法治国”这一法的一般原则赋予刑法特有的内涵而形成的刑法基本原则,同样,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法的一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它实际上也是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一法的一般原则赋予刑法内容后而内化为刑法特有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将“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作为刑法的必备标准也是合理的。

其实,许多部门法也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赋予其特有内涵后作为其基本原则,这说明根据各部门实际情况将一些重要的法的一般原则在部门法里内化为其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是具有一定立法价值的。

(三)未贯穿于全部刑法但是对刑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局部性原则也可成为刑法基本原则

通说认为,可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的原则,换言之,它必须是指导和制约刑法每一部分、每一制度的原则。对此,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的重大原则,即使是局部性原则,也可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只要它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刑法各基本原则并不是孤立地单独起作用,刑法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体系、一个整体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起着全局性、根本性的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贯穿于追诉时效领域以及假释、喊刑领域,是一个量刑适用原则、一个局部性原则,但是,它同样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它和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构成了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共同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起到宏观的、根本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纵观各部门法,笔者无法找到一个部门法,其所规定的每个原则均是贯穿于该部门法始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贯穿于全部刑法”不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必备标准。

(四)刑法基本原则仅是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它不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的原则。

关于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的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刑法基本原则和刑法基本主义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刑法基本原则是宏观性的法律规范,刑法基本主义是理论范畴,是宏观性的理论规则。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刑法基本主义是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依据,例如,罪刑法定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罪刑法定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依据。罪刑法定主义不但指导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定,而且指导着整个刑法典的制定,当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了立法缺陷,也应在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进行修改和补充。可见,指导刑法立法工作的是刑法的基本主义。

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它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与刑法典同时诞生,因此,刑法基本原则不可能指导和制约刑法典的立法工作。当刑法典存在缺陷,需要修改和补充时,应由科学的刑法基本主义来指导修改和补充,而不能在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修改和补充,因为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其本身同样可能存在缺陷,而且作为法律规范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本身还需理论的阐释,当然,在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时,除了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修改和补充外,还应考虑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主要是为了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而制定的原则,同时,它们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单位抗辩或质询司法机关的法律原则。由于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和解释刑法时应严格遵循它们,除非有例外规定。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法基本原则,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还应包括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笔者认为,由于罪责自负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没有在刑法上明文规定,因此,这仅是一种理论主张,它们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五)并非所有的刑法基本原则均应绝对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刑法基本原则存在着例外规定

刑法基本原则应否绝对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可否有例外规定?这是一个被刑法学界所忽略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宏观性的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均应严格执行,但是,在法律社会里,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形势的变化发展以及刑法适用对象复杂多样,因此,刑法在制定之时既要考虑普遍性,也要考虑特殊性。在建立科学的刑法时,立法者必须考虑刑法内在的各个制度、各项原则和各条条文的合理配置,让各方面楔合,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效用。正因如此,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存在例外规定。

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法典里有独立的条文予以专门规定,例如,《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规定是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的例外规定。此外,《刑法》里关于自首、立功和累犯的规定属于刑罚个别化的情况,这些规定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的例外规定。至于《刑法》第十二条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以及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是否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例外规定的问题,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另一种情形是其他涉及有刑罚内容的法律(例如,宪法和各有关部门法)的例外规定。

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其他法律可以作出一些有别于刑法总则的例外规定,其中,包括制定有别于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别规定,当然,这些特别规定必须经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批准。这些例外规定主要有:

1、 我国《宪法》的赦免规定

我国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项和第八十条规定了赦免制度。当一人犯罪后,如果他的罪和刑均被赦免,就会与现行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相抵触,而赦免又不属于第3条后段“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情况,可见,赦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规定。在处理时应依例外规定。而当犯罪人仅有部分刑罚被赦免时,这一赦免则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未被赦罪也未被赦刑的犯罪分子来说,赦免规定是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但是,赦免在国家统治中具有其独有作用,因此,其存在是有合理之处的。

2、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作的例外规定

基于外交和其他原因的考虑,我国与外国可签订条约或协定对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作出类似赦免的例外规定。2006年4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该条约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根据这一条约,当某人触犯了我国现行《刑法》里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而且其罪依现行刑法应判死刑(且不符合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时,在该人逃往西班牙情况下,如果我国欲引渡该犯罪嫌疑人,必须作出保证对犯罪嫌疑人不判处死刑或不执行死刑。审判机关也应依据该条约及我国所作的保证,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或不执行死刑,这样的判决显然违反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引渡条约为中国境外逮捕逃犯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并震慑了外逃的犯罪分子,它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见,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内容可能存在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3、其他部门法所作的例外规定

2000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该法第50条规定“被请求国就准许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被请求国家准许引渡附加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在不损害我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我国可作出承诺,司法机关受该承诺约束,司法机关可根据这一例外规定作出与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判决。

通过前述的解读可知,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中规定的、指导和制约着刑法适用和解释的重大而宏观的法律规范,它属于法律规范范畴,仅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而不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这一解读有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作用。

通过前文解读可知,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它和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明显区别的。这一解读让人们准确地理解到刑法基本主义是指导刑法立法的理论规则。

通过前文解读可知,刑法基本原则并非均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的原则,刑法基本原则也可能存在着例外规定。这一解读有利于人们更完整地理解刑法基本原则,以更准确地适用刑法。

通过前述的解读可知,通说所称的确立刑法基本原则之三个必备标准是不妥的。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确定的标准有两个,第一,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刑法适用和解释的重大原则。第二,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不应是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必备标准,对于有些局部性原则而言,如果这些原则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影响时,立法者也将其上升为刑法基本原则。这一解读有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以建立完善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更好地发挥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和制约作用。为了更好地适用和理解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司法人员还应正确认识现行刑法三个基本原则的以下关系。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该条文是这样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条文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积极的罪刑法定,二是消极的罪刑法定。该条文的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属于积极的罪刑法定,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社会保护机能,而该条文的后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属于消极的罪刑法定,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防止刑罚权滥用、保障无辜者不受惩罚和保障犯罪人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权保障机能。⑧对于司法机关的定罪判刑行为而言,一般来说,如果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那么,其定罪判刑行为肯定是违反法律的,具体而言,它违反了积极的罪刑法定(即违反《刑法》第3条前段),同样,如果其定罪处刑行为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那么,这行为也肯定是违反法律的,它同样是违反了积极的罪刑法定。但是,如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各自均有例外规定,那么,在遇到例外规定的情形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因为《刑法》第3条前段所说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中“法律”包括《刑法》中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依照这些例外规定定罪处刑,同样属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基本原则时应了解这三个基本原则的前述关系。

四、立法建议

通过对刑法基本原则困惑的解读,我们知道,刑法基本原则也存在着例外规定,但是,是否所有的刑法基本原则均应有例外规定呢?从前述分析看,我国现行刑法三个基本原则均有例外规定。在本文开头所说的余振东案里,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美国政府有关部门之间达成临时协议后将余振东按难民遣返程序遣返(因不是引渡——笔者注),人民法院在该协议约束下作了判决,这一案件在国内产生了较大影响,从国际现实情况看,该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合理性,但是,它却违背了我国现行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我国刑法还应增加一些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让刑法内部的各个原则、各个制度、各条条文得以合理配置和楔合。此外,我国现有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尚不够完善,为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

刑法基本原则体系是指由刑法典明文规定的、为全面实现刑法任务所必需的诸刑法基本原则组成的有机整体。科学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应与宪法精神、刑法基本精神要求相一致,各个基本原则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体对刑法功能的实现起作用。⑨目前,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共有三个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三个基本原则均是指导和制约我国刑法适用和解释的重大原则,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它们均理应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原则。但是,我国许多学者已进行科学论证的刑罚人道、罪责自负、主客观相统一等三项理论规则,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也将起到重大的作用,它们也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法立法中应将这三个理论规则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增加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为了更好地打击重大的国内犯罪和跨国犯罪,我国必须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但是,我国的国情、传统、意识形态、法律文化等方面和外国存在着不少差异,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我国在有些情况下作出适当的妥协是必要的。在国际司法协作中,我国与外国就刑事司法协作问题所签的条约协定或临时协议,对遣返、引渡和审理犯罪人将起到较大作用,而以这些条约,协定或临时协议所作的判决可能会与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应增加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就刑事司法协作签订有条约或协定时,应依条约或协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没有签订有条约或协定时,在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可由外交部或最高人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与外国相关部门就个案的定罪量刑问题临时签订刑事司法协作协议。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临时的刑事司法协作协议约束。”

注释:

①参见王小明、郑文文《余振东被判12年徒刑背后:中方为将其遣返作承诺》

② 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6页。

③《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591页。

④《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602页。

⑤《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635页。

⑥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6页。

⑦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8页。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10篇

二年是世纪交替之年,世纪交会纪以来受西方法学思想影响的现代法学,有往往也是学术思想形成的高峰之年,也是二别于此前主要受儒家思想影响的传统法学十一世纪学术发展的展望之年,在这个机遇(律学)。清末修律是西方法律文化对中国传之年,我们一起回顾一下二十世纪刑法学研统文化撞击几十年之后,作为晚清新政的一究的历程,展望二十一世纪刑法学研究的前项内容开始的。二十世纪初期的国际环境和景,无疑对树立先进的、科学的刑法观念指导国内实际情况决定了晚清修律超出了传统修刑事立法、刑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均是有律的藩篱,成为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开端。益的。沈家本是当时中国比较全面地了解西方.

一、二十世纪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开端、发法制的代表人和企图改革中国封建旧律的改

展与完善良主义者。他曾长期任职刑训,得以浏览历代(一)清末修律是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开端帝王典章、刑狱档案,深人、系统地研究和考二十世纪中国刑法的发展历程是刑法现证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源流脉搏,是谙熟中国代化的进程。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是指本世古代法律,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批判总结的著名法学家和改革清朝法制的执行者。不仅乱、外患、妨害国交、泄露机密、读职、妨害公如此,在西方资本主义文化东进、新学萌起的务、妨害选举、骚扰、逮捕、监禁、脱逃、藏匿犯历史条件下,他还热心介绍和探索西方法律人及湮灭证据、伪证及诬告、放火、决水及妨和法学理论。在担任修律大臣期间,遵照清害水利、危险物、妨害交通、妨害秩序、伪造货政府“务期中外通行”的修律方针,沈家本确币、伪造文书及印文、伪造度量衡、袭读祀典立了“参考古今、博辑中外”、“汇通中西”¹的及毁掘坟墓、鸦片烟、、奸非及重婚、妨害修律指导思想。对西方法律采取“取人之长饮水、妨害卫生、杀伤、堕胎、遗弃、私擅逮捕以补吾之短”态度,并积极组织力量翻译包括监禁、略诱及和诱、妨害安全信用名誉及秘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意大利、荷兰等国密、窃盗及强盗、诈欺取财、侵占、赃物、毁弃的2多部刑法典,还派人到日本考察法制。损坏等罪共三十六章。“这个体系的特点在于沈家本批判地吸收了中国的旧律,系统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按三分法地介绍了西方法律,吸取了其先进的法理、法的顺序排列。既实现了刑法分则的民族化,也例。这集中表现在他主持修订的刑法、民法、完成了犯罪类型的现代化。’,¿诉讼法等法中。而“各法之中,尤以刑法为清末修律是中国近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要”。因而致力于修改和制定新刑律。在他主的必然要求,也是林则徐、魏源、严复等早期持下,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等起草的(大思想对法制现代化的传播,由此引发的礼法清新刑律草案》,便是采用的西方国家(主要之争而带来了刑法意识与刑事法制的变革,是德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罚制度,冲击了是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开端,为民国时期北洋中国的封建法律和礼教,反映了沈家本关于政府、政府的立法建制奠定了基础。中国旧律的修改意见以及如何吸收西方法律(二)民国时期中国刑法的改革与创制精神的思想。明刑、慎罚是沈家本刑法思想中华民国自1911年成立起,经历了三个的核心。因而,删除了以野蛮严酷著称的《大发展时期,即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北洋政府时清律例》中的凌迟、袅首、戮尸等酷刑,改答杖期和国民政府时期。每一时期,刑法都进行了为罚金,以减轻刑罚;删除“比附”制度,采用不同程度的制定和修改,二、三十年代是中国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现代刑法理论,采用了故百年刑法史上刑事立法最为集中的时期。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既遂与未遂、民国初期,援用(大清新刑律)。南京临时累犯与俱发等理论;确立了现代刑罚制度,将政府由于存续时间短暂,没有制定专门的刑刑罚分为主刑与从刑,主刑为死刑、徒刑(包事法律,只是了若干刑法法令,进行司法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拘留和罚金,从刑改革。先后颁布了(大总统内务司法两部通伤为被夺公权和没收;仿照德国刑法,对幼年犯所属禁止刑讯文)和(大总统令内务部司法部不用刑罚,而改用惩治教育。结构上,它采用通伤所属禁止体罚文》,指出刑法的目的在于了现代欧美及日本刑法的编纂体例,彻底打“维持国权,保护公安”;“非快私人报复之私,破了旧律民、刑不分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由总亦非示惩创”。国家惩罚犯罪人并非为了报复则和分则构成的刑法体例结构。总则规定了私仇,也不是严惩以戒后来。惩罚的程度应该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分则具体规定了各类以“调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为准”而不犯罪及其处罚方法。总则篇分为法例、不为能苛暴残酷。审理刑事案件,“不准再用答杖、罪、未遂罪、累犯罪、俱发罪、共犯罪、刑名、有枷号及不法刑具,其罪当答杖、枷号者,悉改减、自首、酌减、加减刑、缓刑、假释、赦免、时科罚金、拘留”。慎重选择法官,采用陪审制效、文例第十七章。分则规定了侵害皇室、内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北洋政府时期的刑法主要援用(大清新刑律》,民国元年三月,临时大总统明令指示:“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的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随后将(大清新刑律》册修为(暂行新刑律》,并随之颁布了(暂行新刑律实行细则》、《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等一系列特别刑法。民国四年,为迎合袁世凯专制独裁要求,草拟了(暂行新刑律)第一次修正案,以强调礼教,加重刑罚。民国七年,由于袁世凯、张勋复辟失败,时势巨变,刑事政策的调整成为必要,于是有了《第二次修正案》。这是法典编纂会会长、司法院院长王宠惠批评了《暂行新刑律》和(第一次刑法修正案)的缺陷,并参考各国刑法,特别是当时刚问世的德国(刑法准备案)和由法国著名法律家宝道(即(第二次刑法修正案》的顾问)起草的逞罗(刑法》。另外,北洋政府还把判例和解释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据不完全统计,自1912年至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有39多件,公布的解释例有2多件。这既补充了成文法之“未备”,又便于随时根据统治者的意志处理案件和解决法律问题C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法活动大体经历了三阶段。南京政府初期,继续沿用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1927年4月司法部长王宠惠依据(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拟具刑法草案,这就是后来的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该刑法与继之而颁行的民法之间明显矛盾之处颇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政府遂于19引年12月,令刘克俊、都朝俊等人组织刑法委员会,修订刑法,1934年修改完毕,1935年7月l日施行。这部刑法分两篇、四十七章、357条,是六法全书之一,也是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三)新中国五十年刑法的发展与完善新中国成立来的5年,我国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备到比较完备的长期曲折的发展过程:1949年1月1日至1979年7月l日的三十年,是我国刑法典从无到有的阶段。建国初期,由于国家面临着镇压反革命、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和恢复经济建设两大任务,不可能也没有条件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只能根据形势需要,陆续颁布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如(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等。除此之外,还在(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附属刑法规范。由于当时没有刑法典,对于刑事责任、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年龄、刑罚种类、量刑原则等涉及刑法总则的内容,只能由国家机关通过批复、指示、解释等方式作出了规定,既很分散,也不系统。以上单行刑事法律、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处刑规定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批复等,都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奠定了基础。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54年开始起草,历经25年,除1957年反斗争、1964年四清运动以及三次大的停顿外,实际起草工作也有五、六年,前后38易其稿,最后才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它的诞生,表明新中国的刑法典从无到有,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198年1月l日至1997年3月14日,是我国刑法发展与完善阶段:第一部刑法典自198年1月1日实施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发展,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故从1981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先后制定出23个修改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还在9多部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了13多条“依照”、“比照”刑法中相近的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它不仅及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弥补了刑法的不足,而且也为全面修订刑法提供了依据,积累了经验。在第一部刑法典实施的17年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采取多种方式对刑法进行了修改补充,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是,毕竟第一部刑法是在产品经济条件下制定的,与商品经济发展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立法经验不足,立法技艺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在刑法典之外存在这么多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显得很分散、零乱,不便于适用;已经作出的修改刑法的决定虽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过程中,还有许多新型犯罪需要规定,而且量很大,涉及到2多种罪名要补充到刑法中;由于当时立法经验不足,有些犯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形成口袋,不好掌握和执行;有些规定随着形势的发展已经过时,需要删去;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有些司法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法定化。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新修改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新制定的监狱法、国家安全法、律师法等法律中都有一些与刑法有关的规定,这就需要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协调一致C要解决上述这些问题,必须要全面、系统地对刑法进行修订,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1982年开始研究刑法的修订工作,历时巧年,经历了酝酿准备、草拟刑法修订草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三个阶段,最后由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新刑法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刑法的发展与进步,反映了我国刑法的重大改革,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这个发展与完善具体体现为:其一,1979年刑法典的诞生,结束了以单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办案依据的时代,使分散的刑事规范变为统一的刑法典。这是我国刑法的重大发展和进步,是刑法发展的重要标志。1979年刑法对总则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共有89条;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总则有11条,其中有46条是对原有条文的修改,新增加14条。新刑法对原有刑法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犯罪、责任能力、单位犯罪、正当防卫、时效、自首与立功、累犯、减刑、假释、缓刑等规定都作了重大修改,还增加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使我国司法制度和原则更加完善和科学。其二,刑法经历了一个由简到繁、由粗到细的发展过程。罪名由79刑法的14多个增加到41多个。97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规定比过去更加具体和科学。79刑法分则只有8章共ro3条,97刑法分则为ro章,共348条,附则1条。其三,1997年ro月1日以来,是对97年继续完善的阶段。新刑法的完备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法典的稳定性总是与快速多变的政治、经济发展有矛盾,因此刑法就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及时进行修改补充,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功能。新刑法自1997年1月1日生效后,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一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案》。根据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分别就骗购外汇、非法经营外汇、期货犯罪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和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作出立法解释。这对于及时惩治新型犯罪和完善97刑法典有着重要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二、2世纪中国刑法学的初创、转型与发展

(一)中国刑法学理论的初创与“洋化”时期国民政府1935年刑法的基础上,建构了未来一般学者者认为,中国现代刑法学理论,刑法的合理形态。蔡枢衡的学术思想内容是发端于19世纪末2世纪初西方刑法制度、很丰富的,诸如刑法在法律体系的地位问题,刑法理论的传人与影响,使之与我国传统的他主张扭转中国历代重刑轻民、刑法泛化观儒家思想的冲撞,形成的法理派与礼教派之念,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在刑法学与其他学较量中逐渐发展起来的。科、特别是与哲学的关系问题,他认为哲学本如果说沈家本“是把西文法律嫁接在中身就是刑法学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反对把哲国法制根株上的冰人”,由此开始了中国刑法学当作刑法学的辅助学科的做法;在对法律学现代化的进程,那么民国时期的法学家王的解释上,他认为成文法具有抽象性与普遍庞惠、居正、王觑、那朝俊、陈瑾昆、张知本、赵性,与实践结合有一定距离,就需要通过解释深、蔡枢衡、瞿同祖等人则为中国刑法学的初确定本来的立法含义,等等,这些理论观点,创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一时期有代表性的刑至今仍具有重要价值。法学著作有:王觑的(中华刑律论》、(中华刑民国时期是二十世纪中国现代刑法学史法论总则》(三卷)、(刑法分则》等;榔朝俊的上的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正是通过民国时《刑律原理》、(刑法原理》;陈瑾昆的(刑法总期刑法学家的引进译介和发展大陆法系刑法则》、(刑法总则讲义》;蔡枢衡的(刑法学》制度和刑法学说,中国现代刑法学的体系才等。初步形成。民国时期的刑法学是二十世纪中这些人的刑法学术思想是活跃的,成果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回顾历史,“我们也是丰富的,这批刑法学者,最具有代表性的应当对民国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成果给予应有是蔡枢衡先生。的重视和全面评价,而不应当漠视甚至淡忘蔡枢衡在民国时期乃至整个中国现代刑这一段历史。否则,我们时下的刑法学研究可法学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最著能无形中重复着前人所已经研究过的问题,名的代表作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教程)、甚至重复探讨前人已经研究并且形成共识的<中国刑法史》等。按照蔡枢衡的设想,《刑法问题,而表现出对中国刑法学自己的历史的学》拟分四编。第一编:绪论,内容是关于几无知。’冷但民国时期的刑法学也存在明显的个基本范畴的叙述;第二编说明各种特别构缺憾。其整体品格表现为典型的“移植刑法成要件,大体相当于通行的刑法各论一部分;学”,对西方主要是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的刑第三编构成一个最一般的犯罪概念,其中包法学说,不加分析和批判,不经中国现实社会括犯罪未遂、共犯等概念,大体相当于通行的经验的证明,即盲目地全盘予以移植和照犯罪总论中的一部分;第四编说明刑事处分搬。特别是民国时期所处的二十世纪上半叶,制度(刑罚及保安处分)。全书共七八十万正是世界范围内国家本位主义、社会连带主字。但由于历史原因,(刑法学》实际仅出版义甚至法西斯主义思潮盛行的时期,自然法了第一编,后三编未能写成。尽管如此,蔡枢主义、罪刑法定主义、客观主义、报应刑主义衡的(刑法学》(第一编)仍然是一本极具学术刑法思想受到抑制,实定法主义、主观主义、价值并且具有深远学术影响的刑法学巨著,类推解释主义、目的刑主义等刑法思想大行标志着民国时期刑法学的最高成就。本书不其道。在刑法学移植品格的影响下,民国时期仅阐述了刑法学的一般原理,而且论证了刑的中国刑法学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上述社会哲法哲学思想;不仅分析了刑法内容和形式的学思潮和刑法学说的影响,而呈现出尾随帝发展,概括了中国刑法史的特征,而且在分析国主义思想的次殖民地性的特点。‘戮总之,这个时期的中西刑法理念撞击融合是有成效的,这就不仅使中外刑法的比较研究成为可能,而产生比较刑法学,同时也促进了刑法学自身的发展。但是,从总体上说,这一时期的刑法学还处在初创阶段,照抄、照搬外国刑法理论、学说,成为时尚,自身的独立、完整的理论体系没有形成。(二)中国刑法学全面“苏化”、短暂发展与萧条停滞时期如果说清末修律昭示着中华法系的解体,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和体系开始在中国确立;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使我国刑法转向苏联刑法模式,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也就沿用了苏联刑法理论体系。1949年ro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刑法学进人了全面学习苏联的转型时期。建国初期全盘否定旧中国的刑法理论。随着中苏关系的全面热化,在刑法学领域也以苏联为师,聘请苏联专家、学者到我国讲授苏维埃刑法、刑诉法,翻译出版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及刑法学著作。从1949年1958年的短短1年间,仅翻译的苏联刑法著述就多达3部一主要有:《苏维埃刑法原理》、(苏维埃刑法总论)、(苏维埃刑法分则)、(苏维埃刑事立法史料汇编》、(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等其中,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犯罪学家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对中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产生了巨大影响C引进苏联刑法理论,这对新中国刑法学体系建立起了很大作用。正是通过苏联刑法教科书,我们学习了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1952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进行较为彻底的批判,西方刑事古典学派建立的行为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和刑事实证学派的行为人中心论体系,苏联刑法学者建立的社会危害性被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所取代。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开始在刑法学研究中运用,如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运用于揭示犯罪的阶级本质;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原理为指导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的建立开辟了道路。1954年9月,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公布实施。同年1月,我国刑法的起草工作正式开始。同年1月正式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57年6月,已拟出第22稿。为配合、参与(刑法)起草工作,刑法学者对重大理论及司法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在学习苏联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学者也逐渐注重总结中国经验编写适合中国实际的刑法学教材。到1957年我国刑法学出现了短暂的繁荣局面。这一时期的刑法学囿于历史局限,出版的一些教科书只包括总则而没有分则,这是由于我国当时还没有颁布刑法典,刑事立法又不完备,这就使得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理论体系存在先天不足,无论在内容和体系都明显留有模仿苏联刑法教科书的痕迹。1957年开始“整风反右”斗争,引进左倾思潮逐步泛滥,轻视法制,以政策代替法律、以言代法的法律虚无主义愈演愈烈。大批的法学理论专家被打成“”,使刚刚起步的刑法学研究工作陷人萧条。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及贯彻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等现代刑法思想批判为“资产阶级旧法观点”、“修正主义观点”。此后理论上“”林立,对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刑罚目的、死刑等无人问津。由于过分强调刑法为政治服务,刑法学及刑法论文,也多侧重于政治性较强的或刑事政策的题目。如犯罪与阶级斗争、两类矛盾学说在刑法中的运用、惩办与宽大的对敌斗争政策等,对刑法学的基础理论间题很少有人研究。1966年“”开始后,随着法制的全面破坏,政法院系被解散或停办,刑法研究跌到深谷,处于停顿状态(三)中国刑法学的复苏与繁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刑法学研究进人了一个新时期。刑法颁布的头两年,刑法学研究基本是围绕着学习、宣传、普及刑法而进行,多是注释性的研究,:1981年以后,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需要,到1995年1月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颁行了23个单行刑法,对原有的刑法规定作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随着一系列单列刑事法规的颁行,刑法学的新课题也逐渐增多。为加强、促进刑法研究的系统、全面开展,1984年成立了刑法学研究会,以学会为中心,从此开始了系统、全面地研讨法理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一系列问题,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推动完成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问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不仅出版了一批质量较高的刑法学教材,而且密切联系刑事法制建设的需要,出版了数百部有理论深度的学术专著;不仅为普及全民的刑法知识做了大量工作,而且就一些重大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如刑法基本原则、刑法适用、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法因果关系、法人犯罪、共同犯罪、正当防卫、故意犯罪形态、刑罚目的、刑法观、死刑、反革命罪、经济犯罪等进行了广泛而深人的探讨,并呈现以下特点:1.注释研究与评析研究并重对法典进行注释,乃是一种重要而且实用的法学研究方法。我国向来有注释研究法典的传统。早在唐代,长孙无忌等便已撰著了东方法律史上的经典名著—(唐律疏议)。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伊始,为了配合新刑法的实施,根据社会紧急需要,我国刑法学者积极撰写了大量注解新刑法的著作,深人浅出地对新刑法进行了学理解释,为学习和实施新刑法作了理论准备。其中较有影响的主要有如下几种;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陈兴良编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肖扬主编、马登民、赵长青等执行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等等。这些注释刑法研究著作,深人浅出地对新刑法立法意图和条文的含义进行了学理解释,为理解和适用新刑法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繁荣的注释刑法为新刑法的实施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刑法学界有的学者撰写著作,对新刑法进行了客观评析。其中,大多数论著(文)是赞扬1997年刑法修订的成功与科学之处,但也有论著(文)在肯定新刑法立法成就的同时指出其不足之处的。此方面尤以侯国云、白帕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最具代表性。该书以较大篇幅对新刑法的缺陷进行了分析—“着重对8来个疑难和有问题的条文进行了分析研究,不但指出了立法上的失误,提出了完善办法,而且对司法实践的实施办法提出了建议。”½应当肯定,这种学术态度是严肃认真、积极负责的。而学者们对新刑法不足之处的分析研究,必然在今后完善刑事立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2.普及研究向思辩研究发展从8年代以来,我国学术界宣传刑法的普及读物和各级各类的刑法教材,尤如雨后春笋,大量拥人书市,对学习和宣传刑法,增强全民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可喜的是,从9年代初以来,思辩色彩的刑法理论研究增多,使刑法走向哲学。刑法学与哲学有着不可割舍的关系。西方很多学者都习惯于用哲学理论来阐释刑法问题,并在19世纪就提出了“刑法哲学”与“刑罚哲学”的概念。诚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没有思辩精神的民族是没有希望的民族,没有思辩精神的社会也会走向没落。正是这种思辩研究意识的觉醒,有学者发出了“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应该寄希望于理论刑法学”的呼唤。所谓理论刑法学,就是指刑法哲学,它要求对刑法学进行超越注释性研究的思辩性研究。特别是9年代开始,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开始了刑法学的思辩性研究,并发表了一批有分量的研究成果,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出版)、谢望原等译、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等。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我国刑法学的思辩性研究明显增强。在不到三年的时间内,有多部思辩性刑法著作出版和一批有浓厚思辩色彩的刑法学。其中,专著主要有: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出版);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陈正云著(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等。3.专题研究与适用研究空前活跃刑法学以刑法为研究对象,而刑法又主要以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为内容。这就决定了刑法学一定意义上是一门技术科学—即以研究定罪与量刑为基本内容。因此,对刑法学中诸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专题问题进行深人研究,为国家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我国刑法学者从8年代中后期以来,在专题理论研究方面,取得极为丰硕的成果。如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熊选国著《刑法中行为论》、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刘明祥著(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赵长青著《经济犯罪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赵长青主编(中国问题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赵秉志主编(财产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等1余部专著,使中国刑法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了一大步。刑法学是一门应用法律科学。无论多么高深的刑法理论,只有它在对刑事立法与司法产生指导意义时才有价值。故对刑法学进行应用性研究,使研究直接为刑事司法服务乃是刑法学研究的生命力之所在。这一时期,学者们更是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应用研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就是赵秉志任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该套丛书共25本,分别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25类犯罪进行了深人探讨。该套丛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一套研究刑法分则的应用性著作。赵长青、苏智良主编的《禁毒全书》是一部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研究问题最全面、最系统的长达37万字的巨著。这些著作的问世,将对我国刑法研究走理论联系实际的道路产生重大的影响。4.开拓区际刑法、国际刑法研究的新局面新刑法颁布的1997年正是香港回归祖国的一年。1999年12月2日澳门也回到祖国怀抱,台湾与大陆统一也指日可待。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回归后的台湾与澳门刑法属欧陆法律体系,香港刑法属英美法系,而我国大陆刑法属社会主义法系,彼此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协调港、澳回归及台湾与大陆统一后的刑事法制,就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8年代,我国大陆学者研究台、港、澳法律制度的极少,专著一部也没有。进入9年代后,我国学者开始重视对台、港、澳刑法的研究。除了有相当数量的论文外,陆续有一些专论出版,如对台、港、澳与大地刑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评价、分析与研究。在8年代以前,我国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法律和理论都当作与社会主义格格不人的反动东西加以批判与排斥。198年之后,我国学者逐渐展开了对外国刑法学的研究,但研究水平不高,而且不仅欧陆刑法学、英美刑法学有影响的教科书、专论译介不多,更是少见有外国刑法问题进行研究的专著。但最近的几年,我国的外国刑法学研究取得了可喜进展。加强区际刑法、外国刑法研究,有利于彼此借鉴,共同提高,相互衔接,更好地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服务。

三、二十世纪刑法学研究的反思

在二十世纪刑法学研究坎坷历程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但冷静下来回首百年,诸多启示,关键是处理好下述几个关系:(一)正确处理批判与继承、借鉴的关系。如何对待历史上刑法文化和外来的刑法文化,是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蔡枢衡先生在他的(近四十年中国法律及其意识批判》一书中,对清末及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学研究风格,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中国成文法律发达很早。但海禁大开发之后,变法完-成前,只有外国法学著作的翻译、介绍和移植。外国法学的摘拾和祖述都是变法完成后至于今日的现象。”他把翻译、介绍和移植西方刑法当作中国刑法向现代转变的第一步,把祖述和摘拾看成是第二步。祖述是中国人用自己的语言讲述外国刑法学,摘拾是中国人裁割外国刑法学来构建自己的体系。他认为“祖述和摘拾成为一个国家的司法学著作、教师讲话和法学论文的普遍现象。这正是殖民地风景。”认为本世纪前4年中国刑事立法与中国社会现实不适合,太过于幼稚、草率、不完全,是抄袭比较各国立法产生的。由于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晚清以至民间时期刑事立法的精神支柱和理论基础,这一时期的刑法理论无不“言必称西方”。建国以后展开了关于法的继承性的讨论,一些学者认为,不能以法的阶级性去排斥法的继承性,旧的法律和法学作为文化遗产,可以为社会主义法律和法学批判和继承。这种观点在“反右斗争”中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被认为是“为复辟资本主义开辟道路”。至此,刑法学研究走上了畸形发展的道路。粉碎“”以后,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学研究的恢复和发展的需要,法学界又进行了关于法律继承性问题的讨论,这才达¾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11页。¿《选集》合订本,第667页。成共识,否定了以往那种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主张对古今中外的法律文化采取批判地继承和有分别地借鉴的态度。这种对待法律文化的马克思主义态度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进展。近2年来,我国刑法学者不仅加强了对中国刑法法制史和刑法思想史的研究,而且特别重视对外国刑制和刑法学的研究。不仅研究大陆法系,而且研究英美法系。不仅反省中国刑法和刑法学研究状况,而且关注世界范围内刑法的发展趋势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并且积极开展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建国初期,在彻底否定旧法观点的同时,把历史上的刑法学理论也予以全盘否定,由此,割断了历史的联系;另一方面,对苏联刑法学采取“一边倒”的方针,从体系到内容完全照抄照搬。这在当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为在旧的刑法学被全盘否定的情况下,建立新的刑法学必须以苏联为师。苏联刑法学较之西方刑法学更适合中国的需要。然而不考虑中国的实际,不加分析、鉴别的照抄照搬,也是错误的。然而6年代以后,又走上另一个极端,很少有人再问津苏联刑法学,更谈不上系统深入的研究。而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及刑法学则采取另一种态度。随着西方文化的大量涌人,有些人对西方文化不加分析,不加辨别,主张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律理论,如“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等,同样是不科学的。那么如何正确对待中国历史上的和现代西方的刑法文化呢?蔡枢衡先生是在4年代就给出了答案“保存中国的,吸收西洋的,摄取精华,自己创造”。¾同志也有精辟的论述。“对一切外国的东西,犹如我们对于食物一样,必须经过自己的口腔咀嚼和胃液、胃肠运动,把它分解为精华和糟粕两部分,然后排泄其糟粕,吸取其精华,才能对我们的身体有益,决不能生吞活剥地毫无批判地吸收。’,¿(二)正确处理刑法科学性与政治性的关系。刑法与政治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刑法学与政治学有密切的关系。任何时代的刑法学都离不开那个时代的政治。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必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这就决定了刑法学研究的方向。但刑法学毕竟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决不能用简单的政治分析代替精湛的刑法学研究。如果无视刑法学客观存在的内在规律性,刑法学也就不再是独立的学科了。建国初期,我国先后开展了“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运动,国家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有关的法律和法令,当时的刑法学研究也自然围绕形势的需要而展开。1957年以后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过分强调刑法理论为政治斗争服务,以政治斗争的需要作为刑法理论发展的动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学的独立品格,忽视了刑法学自身理论问题的深人研究。1957年,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后,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展开了一场如何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的大讨论。这一讨论,加剧了刑法学政治化的倾向,从此,用简单的政治分析代替严密的法理论证。历史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集中到一点,就是要处理好政治与学术的关系。在我国这样一个数千年文明古国,独立地形成过中华法系,拥有过发达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经验,但是,却从未产生过为世人瞩目的刑法学家和刑法学派,亦未建立起系统完备的刑法理论体系。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呢?过分强调刑法为政治服务,为形势服务;片面强调刑事法制的实用,轻视基础理论研究,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三)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作为应用法学,刑法学与司法实际有密切的联系。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发展、司法实践服务。建国后,尤其近2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在深人调查研究、占有大量资料的基础上,针对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立法或司法建议。但这种联系绝不意味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应付显然,当国家强调反腐倡廉时,刑法学界重点研讨职务经济犯罪是必要的;当计算机犯罪突出时,刑法学界专题探讨计算机犯罪便是义不容辞。然而,若缺少对刑法基础理论的全面研究,若没有刑法各个基础理论问题上的突破性进展,刑法学解决实际问题的效果就会不佳。历史的经验值得记取,轻视理论、忽视实践的两种倾向都要反对。从建国5年的历史看,忽视理论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如长期不把法学视为科学,在立法、司法上不强调以理论为指导,人治思想严重,“长官意志”就可随意否定理论研究成果。如1997年新刑法中虽然吸收了不少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单位犯罪的法典化、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罪等口袋罪的分解等,都是理论界长期研讨的成果。对有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环境犯罪等近年来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严重危害行为,是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立法例,然后写进刑法中的。然而有些成熟的理论研究成果,刑法修改的结果与学者对之做出的努力相比还有相当的反差。刑法学界曾围绕财产刑、资格刑、保安处分、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等发表了颇具科学性的见解,并没有被新刑法采纳。没有采纳的原因,可能是理论的科学性与实践的可操作性分离,也可能是这种建议尚未得到理论界大多数人的赞同,因而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将未被采纳的建议中有价值的部分要重新加以研究提高,增强理论说服力,更好地为立法、司法服务。(四)正确处理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的关系。注释方法是刑法学研究中最古老的方法,中国封建社会法学又称律学,就是对法条的注疏为主,(唐律疏议)就是一部律条与注释完美结合的著述。西方中世纪曾经形成了著名的注释法学派,这种方法注重用规范分析和逻辑推理来研究现行刑法的规制,对刑法学的研究虽是必不可少C但是,如果长期以注释研究作品占领市场,则是不可取的。1998年初统计,有关新刑法的注释性论著就有上百种,以新刑法为主线的刑法学教科书也有几十种。这些作品在基本内容、体例编排和结构设计亦大致雷同。这是一种较低层次上的刑法理论,刑法学研究的使命决不至此,还要关注更高层次上的刑法哲理研究。刑法学在研究犯罪和刑罚的时候不能单纯地注释法条,而是要提示隐藏在这些条文后面的客观规律。而这一任务的完成,必须借助于思辩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实证方法。目前,刑法学研究中最为缺乏的是实证的方法。它可以弥补思辩方法过于空泛的缺陷,通过经验材料的搜集和整理,对犯罪和刑罚进行实证的分析,为刑法的思辩研究提供坚实的基础。如果说我国目前刑法学研究不缺乏思辩观念,那么同样也缺乏实证精神。没有深人的实证分析正是思辩缺乏的原因所在。如围绕刑法修改而开展的死刑罪名多与少问题的争论,大多不是以对社会各方面因素关于死刑条款及其适用情况的现时反映为依据,而是借助于理论的推断来讨论问题。然而,.若不了解某一死刑条款的存在及其使用状况,若不以人们关于该死刑条款及其适用的各种观点的普遍而深人的了解和分析,关于死刑条款的多与少的论述就难以令人信服,难免给人以书斋中的产品的感觉。因而必须在刑法学研究中引人实证的方法、定量分析的方法。

四、转换刑法观念,是实现21世纪刑法

价值目标的前提二十一世纪是一个以高科技、信息化为特征的知识经济时代。法治领域是一个全面实现以法治国方略更加民主化、法制化时代。根据上述2世纪刑法的立法与理论研究的实际以及国际、区际刑法理论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在二十一世纪的头一、二十年代,关键是更新理论,转换观念,特别应在下述一些问题得到进展与突破。

(一)破除刑法工具论,树立正确的刑法机能观长期以来,在人们的印象中,刑法就是“刀把子”,就是执行阶级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因而“以暴力镇压为主要功能的刑法,就成了历代刑事立法的共同特征,并构造了中国刑法的主体形象。”À“其结果是,刑法的确立和变更,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法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刑法学的研究,以符合立法和实际需要为原则,这种实用主义的刑法观,不仅阻碍了刑法理论的更新和发展,而且也使刑事立法缺乏长远预见。”,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应当彻底破除这种刑法工具主义思想。现代刑法典,是以罪刑法定为灵魂的体现对国家刑罚权制约和自我制约双重机制的规则体系。它所确立的刑法规范不仅是作为为规制对象的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司法者的裁判规范。“刑法在为司法者提供认定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法律依据的同时,也限定司法者只能在刑法允许的规格和标准范围内定罪量刑。因此,在本体论意义上,现代刑法典不仅具有促进人民遵守体现社会规范要求的刑法规范的积极的规范机能,而且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的限制国家刑罚权任意行使的消极的规制机能。在价值论意义上,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免遭犯罪侵害是刑法的基础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司法者只能对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有责的危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并据以定罪量刑,同时保障遵纪守法的公民生命、自由、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法擅断的侵害。所以说,刑法应当是“善良公民的大”。即便是对确认有罪的人也只能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刑法规定的符合实体正义原则的刑罚,严禁对犯罪人适用法外之罚,从而保障犯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罚擅断的侵害。在此意义上讲,刑法又应当是“犯罪人的大”。现代刑法典仅成为一切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而且成为的这种维护秩序和保障自由的价值平衡体现所有违于礼义的行为的制裁手段,所有出礼了刑法的最高价值—实现社会正义。司法入法的行为都是应予严刑惩治的犯罪。这种,者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代表“礼—法(刑)”配置关系是“造成中国古代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要求,对司法者行社会刑法泛化、刑法万能主义观念盛行的重使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以防犯罪人人权受非要原因”。À新中国的建立实现了与封建专制法侵犯,代表的是保障自由的价值要求,两者的刑法制度的决裂,但刑法万能主义的观念的平衡恰恰是社会正义的根本保证。影响却根深蒂固。特别是近十多年来,国家实当然,我们强调刑法人本主义和目的主行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义,反对刑法工具主义,绝不应当被曲解为反济犯罪的方针,客观上也进一步强化了全社对刑法服务于现实政治。笔者认为,刑罚权会对刑法历史使命的期待,突出地表现在两代表的是一种国家强权,强权合乎公理才具个方面:一方面是强化了人们对刑法调控范有道义基础。刑法在保障国家行使刑罚权以围的不切实际的期待,在立法上出现了使刑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同时,又充分保障犯罪罚的触须不适当地伸人到经济活动的某些领人个人合法权利,使刑法奠定牢固的社会正域。另一方面,又强化了全社会对刑罚预防和义基础,获得社会伦理的支持,才能具有强大控制犯罪的效果的作用期待。重刑主义思想的生命力、震慑力和感召力,从而为政治提供有所抬头,想当然地认为刑罚的严厉程度必有效的服务。因此,把刑法的保护国家利益、然与犯罪率的高低成反比例,刑罚严厉,犯罪社会利益和保障人权三者高度结合,才是刑率就会降低;反之,犯罪率就会上升。致使从法为现实政治服务的最佳方式。81年到95年止的23个特别刑法中,都是增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国家的权力应当受加新罪名,提高法定刑、增设死刑。造成死刑到限制,刑罚权关系到人的生杀予夺,更应受原刑法的2余个增加到7余个的恶性膨胀到严格限制。所以,刑事法治是法治国的根局面。“其结果则是使我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本标志之一。在一个国家里,刑事法治是否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上升、刑罚投人几近真正实现,关键还是在于把刑法当作惩罚犯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罪工具,还是当作保障人权的手段。盾。’

(二)破除刑法万能论,树立刑法谦抑观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谦抑,是指缩减、压缩之意。这种刑法泛化现象和刑法万能观念从法理上刑法上的谦抑观,是指刑法的经济性、节进行了分析和批判。一些刑法学者分别从刑俭性、效益性,即应以投人尽量少的刑罚或者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法的历史演变规律、以较轻的刑罚而获取最佳的政治效益、社会现代法治原则的限制机能、经济学成本—效益和经济效益,这是当今世界刑事立法和效益观念和经济学分析方法等不同的视角,司法的一种趋势。论证了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指出刑法应当中国古代社会的规范体系,本质上是一是抗制不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种由礼与法、德与刑组成的两极规范体系。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礼“禁于将然之前”,刑则“禁于已然之后”。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中国刑者也。”“人心违于礼义,然后人于刑法。”这法学目前面临的问题,一方面,刑法谦抑观念种“礼—法(刑)”两极规范体系导致“刑”不远未深人人心,在刑事立法上不知不觉地流露出刑法万能的思想,总是希望刑法的法网呢?.••…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越密越好,罪名越多刑法越完备。另一方面,…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只有少数学者抽象地论功过。适得其反!”。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血述了刑法谦抑的基本要求,而对刑法谦抑观淋淋的刑罚史证明,刑愈重则国愈乱,刑愈滥念如何具体划定犯罪圈和刑罚圈还缺乏系统则国愈穷,就是对重刑主义关于刑罚的逻辑全面的研究,因而也不可能为国家刑事立法误导和历史误导作了最好的诊释。确定刑罚触须干预范围提供比较明确、具体、新中国刑法理论研究中,曾对重刑主义可操作性的标准。这两个问题不解决,刑法进行过清算,所以才出现了79刑法中刑罚适的任意扩张和刑罚极度膨胀现象就难以避度轻缓的成果,但是由于文化的惰性和历史免。的积淀,改革开放以来“治乱世用重典”的重因此,我们主张,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刑主义思想又重新抬头,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刑法学,在观念层面上,应当继续致力于批判响了最近十多年来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刑法万能主义,张扬刑法的谦抑观念,不仅应然而持续十多年不断进行的“严打”所投人的当使刑法谦抑成为中国刑法学者的共识,而超量刑罚资源并没有遏制犯罪攀升。如果犯且应当使刑法谦抑观念为社会公众尤其是决罪继续恶性增长,刑罚必将难以为继,而形成策机关所接受,成为国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基础性的刑法危机。法的刑事政策基础。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则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应当彻应当致力于根据现代法治原则和法律体系职底摆脱重刑主义思想的羁绊,树立刑罚适度能分工,界定刑法谦抑的基本原则、具体标准轻缓的刑事政策思想。笔者并不主张可以不和刑法适度介人社会生活的界限,逐步清除顾国情、法律文化传统以及现实犯罪态势的刑法万能观念。差异,而全盘照搬西方的轻刑化理论,但科学

(三)破除重刑论,树立刑罚适度轻缓观的、人道的和理性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则应当刑法工具主义、刑法万能主义是重刑主为我们所借鉴,而成为中国刑事法制的价值义的思想基础。取向和追求目标。重刑主义的经典表述是春秋战国时代法刑罚作为一种心理威慑力量的作用是有家所谓的“禁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而必得,限的,犯罪源于社会基本矛盾,是社会矛盾和则民不敢试”。。在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为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的综合反映的结了达到令民畏服的目的,中国历代封建刑律果,显然刑罚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莫不采行严厉的生命刑和身体刑,不仅法定矛盾等深层次原因相抗衡。只有在消除或者死刑和肉刑罪名名目繁多,而且盛行法外用减少社会矛盾与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的刑;不仅发明了人类智慧可以想象的一切极作用力的前提和基础上,刑罚才能发挥其预尽残酷之能事的刑罚执行方法,而且普遍采防犯罪的功能。因而,刑罚量的投人与犯罪用公开执行的方式。同时,为了强化刑罚的率的高低,一般不可能成为简单的反比关威吓和控制效果,还普遍建立连坐族诛制度,系。社会矛盾的普遍存在性决定了社会结构企图以此惨绝人寰的刑罚发挥最大的吓阻功中致罪因素不可能被完全消灭,因而犯罪也能,收“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的预防效就不可能完全被消灭。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果。但是,正如马克思所说:“一般说来,刑罚构筑刑罚的堤坝,使文明社会不被犯罪的激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流所淹没,也就是如何将犯罪控制在社会能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为感化和恫吓其他人够容忍的正常范围内。根据现代法治精神,构筑符合二十一例如,有罪不罚,无罪受罚,重罪轻罚,轻罪重纪时代要求的适度轻缓的刑罚制度,是一件罚,同罪不同罚,有罚难刑,重罚轻刑,轻刑重极为重要的任务。最近十多年来,国家决策罚,蔑视人权,草营人命,等等,严重损害了刑机关正确地提出了“综合治理”方针,是解决法公正、公平的价值,严重妨害了恢复社会正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的治本措施。面向二十义,平复受害人心理,惩罚、矫治罪犯,维护社一世纪,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会秩序等刑法功能的实现。从不时见诸于新成熟,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格局的社会闻报道的一些个案来看,刑事司法不公现象结构的形成,国家应当将一部分与犯罪作斗在一些地方已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很争的权力从国家刑罚中分割出来还给社会,难使人想到这些案件是发生在社会主义的中使刑法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向“国家•社国。会双本位”过渡。。从主要以刑法报复性的惩造成司法不公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罚作为对付犯罪的策略到主要根据有效的社的。司法队伍素质偏低下,理论水平不高,不会政策控制犯罪,从国家本位的犯罪控制模能正确理解法律意图;立法赋予审判机关自式到国家与社会双本位的犯罪控制模式,涤由裁量权过大,却又缺乏促使、保证司法人员荡其报复主义、惩罚主义和重刑主义的成分,正确行使这一权力的约束机制;立法意图表赋予其理性主义、人道主义和科学主义的内达不明,司法解释不能及时跟上,或者解释本核,在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均衡的基础上,身水平低,可操作性差,导致法律适用困难;以促进犯罪人重新社会化、复归社会从而预司法机关缺乏明确可靠的办案标准,社会也防犯罪为刑事政策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价值。

(四)破除司法专断论,树立刑事司法公赋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职能无正观。法真正落到实处,客观上干扰依法独立办案公正,是法的本质,也是法的象征,是司的因素过多:党委管案,政府过问,领导批条,法的永恒主题C地方保护,内部关照;询私舞弊、行贿受贿更法的公正,有立法公正,司法公正、行刑是众所周知影响公正办案的重要原因;司法公正之分。在我国刑法经实施,并实行罪刑机关内部办案权限责任不清,程序混乱审者法定的原则之下,我们研究司法公正,主要是不判,判者不审,先判后审,内部请示,二审变指司法公正、行刑公正、人民群众关心的焦点一审,导致无人对案件办理质量真正负责;国是司法公正。家没有建立对司法权行使进行及时、科学、有由于我国长期受司法专断传统文化的影效的监督、评判和制约机制,致使错误的决定响,缺乏公平、公正意识,跟上世界民主、法制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纠正;社会监督机制不进程,真正实现刑法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健全,舆论监督不规范,一些媒介乱摇笔杆,诚挚对待人民盼望公正的期待,是二十一世案件判决前大造舆论,有意煽起带有某种倾纪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一个重大课题。向的“民愤”,以图队中谋利,个别人企图借助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的进步是显著的,最这种煽起来的舆论去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重要的是规定了保障公民权益,健全社会主有的也确已得逞,严重影响到审判结论的公义法制的有关内容,可惜这些内容在实践中正性:除此以外,诸如国民素质偏低,人治传很难贯彻。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成绩巨统根深蒂固,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等等因大,不可抹灭,然而司法不公却仍然是社会关素,都可能对公正司法产生不同程度的影注的焦点之一:司法不公体现在多个方面,响上述原因的存在,决定了我国当前出现刑事司法不公的必然性。如果说司法不公产生于新中国成立的初期还属可以谅解,到了快速发展的21世纪就成为难为人容的社会弊端。可以预料,在21世纪的前半期,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特别是以消除司法不公为主要目标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将成为中国政治改革的重要内容,甚至可能成为政治改革的先导。社会已达到共识:所有社会不公现象中,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在所有腐败现象中,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治理司法不公,清除司法腐败,当然就成了政治改革重中之重。为达此目的,需要首先找到消除刑事司法不公的良策,为国家决策提供理论依据。这一工作当然责无旁贷地落到了中国刑法学界的肩上.这是世纪之交中国社会赋予刑法学界的艰巨任务。因此,探讨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措施,已成为21世纪我国刑法学界直接面对的首要而艰巨的任务。通过研究,要找到科学的方法,建立一套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切实纠正司法不公现象的法律机制,以从根本上减少和消除刑事司法不公现象。解决司法不公不是一朝一夕之事,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要真正解决司法不公问题,关键在于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公正观念的确立,一个案件要做到司法公正,必须贯穿于从调查取证到开庭审判、执法的全过程,如果侦查人员没有公正观念,取证时只取有罪证据不取无罪证据,只取罪重证据不取罪轻证据,法官以此为据,当然就作不出公正的判决;法庭审判时,法官只取控方的证据,不采纳辩方的证据,更不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当然就不可能作出公正判决。环环公正,最后才能结出司法公正的必然硕果。这种公正要求,就不是单靠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以解决的,关键是靠公正观念来引导。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11篇

刑法是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古代“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时,刑法曾是一门起主导作用的法律。在现代,它也是国家十分重视,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部门法。

正如《刑法》所规定的,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法学所副所长、刑法室主任陈泽宪介绍说,法学所先后有10多位知名刑法专家应国家立法机关的聘任,直接参与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以及1996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199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并为其他有关刑事立法提供研究资料、接受咨询和参与论证等工作。

在此基础上,及时推出了一批相关研究成果。

尤其是90年代以来,刑法室出版了《当代中国刑法改革》、《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犯罪及对策》、《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论》等专著,不仅繁荣了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同时也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作出了重要贡献。

20多年来,该学科研究人员先后共出版各类学术专著、译著、教科书、工具书等200多部;发表学术论文、译文、研究报告等2000余篇。

其中不少著述荣获省部级以上优秀科研成果奖。刑事法研究人员先后承担30多项国家、我院和法学所的重点科研项目,所形成的主要科研成果对我国刑事法学科发展和刑事法治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

法学所刑事法学科目前有研究员陈泽宪、王敏远、屈学武、张绍彦、田禾等年富力强的学术带头人,还有学风严谨而活跃的青年研究人员,如副研究员宗建文、熊秋红、刘仁文、黄芳、邓子滨等。学科研究范围广泛,尤其在刑法基础理论、刑事立法改革研究、犯罪学、刑罚学、经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领域均有建树,出版了一批具有一流水平的学术代表作,形成了理论刑事法学与规范刑事法学研究并重、刑事实体法学与刑事程序法学研究相得益彰、刑法学研究与犯罪学研究融会贯通的学科特色。

该学科研究人员还非常关注刑事法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及司法实践对理论的需求导向。法学所刑事法专家时常应邀到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或兼任其顾问、专家咨询委员,或出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召开的刑事疑难问题研讨会,并就一些重大或棘手的立法、司法解释或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同时还经常为我国其他有关部门如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就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专家论证或咨询意见,因而在刑事法实务界也颇具声望和影响。此外,该学科研究人员还应北京或外地许多高校,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的邀请,为本科生、研究生作有关刑事法前沿问题讲座,从而宣传了刑事法学科研究人员的最新研究成果,进一步扩大了我院刑事法学科在法学界的影响。

刑事法学科十分重视与国际刑事法学界同行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先后有10多位中青年学者到美国耶鲁大学、哥伦比亚大学、加利福尼亚大学,英国牛津大学,德国马普研究所,丹麦人权研究所等国外著名学府进行较长期进修、讲学或攻读博士学位;先后主办或参加了20多个高水平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并积极开拓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渠道。刑事法学科创办的学科论坛──《刑事法前沿》,已成为国内外刑事法学者展示优秀成果和进行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12篇

内容提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研究、立法服务、组织建设、人才培养等多方面都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在回顾、盘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成绩的同时,总结其间的经验得失,有利确定今后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30年,是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取得辉煌成绩的3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30年,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在互动中取得令人鼓舞的成就的30年。现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成就作一概括性的回顾。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出版了一大批框架比较定型、内容比较成熟的教材。据粗略统计,1978年以后公开出版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200多个版本,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张子培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严端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王国枢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程荣斌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崔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等[1]。除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以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也多有问世,其中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卞建林和刘玫所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较具代表性。[2]在证据法学教材方面,先后出版逾60部。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卞建林主编的《证据法学》、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裴苍龄所著的《新证据学论纲》、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新编》、何家弘和刘品新所著的《证据法学》。[3]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在形式上,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教材版本众多、风格各异,既有集体合作完成的,也有个人独立完成的;既有结合实际案例的,也有图文并茂的。这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对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专著方面,改革开放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从内容来看,这些专著题材丰富、涉猎广泛,其中代表性专著包括:张子培等著《刑事证据理论》,陈光中、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王桂五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李建明著《冤假错案》,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卞建林著《刑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陶髦等著《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沈德咏著《司法精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张慜、蒋惠玲著《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孙谦著《逮捕论》,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徐静村著《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沈德咏著《司法改革精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谭世贵著《中国司法原理》,顾永忠著《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叶青著《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张毅著《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张建伟著《司法竞技主义》,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宋世杰著《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崔敏、陈存仪主编《犯罪证据研究》等。[4]

在论文方面,发表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40种有代表性的学术刊物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年至199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1999年至2008年9月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超过4100篇。[5]在内容上,这些论文既有专门论述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主题的,也有涉及检察学、律师学等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成果。在形式上,除了公开发行的法学期刊外,一些学术单位还定期出版“以书代刊”的刊物,用以专门登载诉讼法学乃至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例如《诉讼法论丛》、《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刑事司法论坛》等,这些刊物为刑事诉讼法学者交流学术观点、展示最新研究成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成就突出

(一)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逐渐得到恢复,并不断取得突破和创新。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研究,视野不断扩展,探索日益深入,理念不断更新,对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影响也日益彰显。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集中于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根据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并在如何阐释“人权保障”的内涵方面进行了探索,也有学者主张刑事诉讼目的就是或主要是保障人权。总体而言,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性理论被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接受,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不过,人权保障的对象主要指被追诉人,抑或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并重,认识并不一致。

关于刑事诉讼构造,多数学者对我国过去采用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进行了反思与批判,认为应当同时吸收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的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筑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构造。学者们还认为,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过程中既要传承历史积淀下来的精华,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也要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这样才能形成既具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潮流的刑事诉讼构造。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通过不断的探索、反思、争鸣,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张在理论上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优先”、“程序本位”等不同学说,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已被政法领导机关文件所确认。通过对公正问题的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同时还具有独立的价值”以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观念上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等观点,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学界进一步开展了对程序性违法、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等新课题的研究,从而推进了正当程序理论的研究深度。

围绕诉讼真实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参与人数众多、各派观点林立的热烈争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广泛质疑和挑战,形成了“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结合论”、“相对真实论”等多家学说。随着讨论的深入,在理论上逐步深入到了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基础理论范畴,在制度规则上直接涉及证明标准的改革。在争鸣中,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观点逐渐得到多数学者认同。

关于“诉讼效率”,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之间的比例,而有别于“诉讼效益”(包括对结果社会效益的追求)。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则形成了“公正优先说”和“两者并重说”等不同观点。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学者们就刑事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程序完善与建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索。虽然在具体问题上观点不一,但通过讨论,当代刑事诉讼要重视效率价值的追求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和解理论近年来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并开展了广泛的学术研讨,在多个地区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实证性试点研究工作。学者们一致认为,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和解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平衡刑事诉讼多元价值,也反映了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学界已提出从立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的观点。

刑事诉讼法学者们围绕“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展开的深入研究,很大程度上丰富、发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同时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有助于提高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的意识,有助于促进在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合理改革诉讼构造,正确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积极顺应了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制朝更加符合和谐社会构建目标推进的时代要求。

(二)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研究日益深入

改革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使之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一直是学界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其中,侦查程序、程序、审判程序、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是研究较为深入、成果较为集中的几个领域。

在我国,侦查程序不仅对案件终局形成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其中追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也体现得最集中、最尖锐,而且我国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因而,侦查程序中的授权与限权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学者们普遍认为,一方面应当通过立法授权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如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另一方面,更应当强调对侦查权行使的规范与制约,特别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遏制。

方式和裁量权是程序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应当对我国目前采用的移送有限证据资料的方式予以改革,并提出了实行书一本主义、卷宗移送等诸多改革路径。在裁量问题上,多数学者主张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提出了放宽酌定不的条件、建立附条件制度等建议。此外,学者们也围绕公诉审查方式、警检关系等其他有关程序完善的热点问题展开了广泛探讨。这些研究,不仅为立法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也直接推动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实践中的贯彻与落实。

刑事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关注的焦点,刑事一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是其中研究较为深入、成果较为突出的重要领域。其中,证人出庭难这一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成为学界研究热点,学者们通过深入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许多具体主张。在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研究中,如何通过程序来控制死刑以落实我国“慎杀”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广大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的重点,由此形成的诸多研究成果,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导向。

刑事辩护制度的发达与完善程度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仍然存在不小差距。针对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学者们通过著书立说、研讨交流等多种形式展开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了“必须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的共识。在理论研究的指导、推动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2007年律师法修改都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而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也成为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证据规则对于规范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学界有关证据制度研究的重点。面对我国现有证据规则在数量和质量上都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状况,应当构建中国特色的,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规则、疑罪从无规则和推定规则等在内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成为学界的共识。有关证据规则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我国证据理论,也对立法、司法实践部门近年来确立证据规则的努力与尝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证据立法模式上,尽管坚持现行证据法统一于诉讼法典的大陆法模式占主流地位,但美国式的统一证据法典模式的学术主张也发出强音,并推出几部统一证据法典草案。

此外,刑事立案程序、执行程序等诉讼程序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是刑事诉讼法学者积极探讨、不断深入研究的重要内容。

(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不断创新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运用上偏重于采用概念推理、理论辨析等传统方法,缺乏实践调查与数据分析,以致产生理论设想与实践操作之间的偏离与脱节。基于对传统研究方法的反思,近年来,多位刑事诉讼法学者结合课题研究内容,不仅采用阅卷分析等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而且通过直接进行试点实验的方式,来回答和检验理论研究中的特定问题,其中樊崇义教授主持的“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影响更为显著。[6]这种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不仅是对过去“座谈会”式调研方式的革新,而且增加了学者理论主张对立法、司法界的说服力。

(四)外国刑事诉讼法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研究成绩卓著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在研究、探索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司法实践经验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等方面开拓进取、不懈努力,取得了卓越成绩。

刑事诉讼法学界通过多年努力,先后翻译出版了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日本、韩国等9个有代表性国家10余个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证据法、执行法等法典、规则[7];翻译出版了近20部外国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方面的经典著作、教材及大量论文;[8]出版、发表了10余部系统介绍、比较研究外国刑事诉讼、证据法学术理论、法制情况及新近司法改革趋势的著作、教材及数量可观的学术论文。[9]此外,也形成了多部专门介绍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理论及实践情况的学术成果。[10]这些成果的问世,不仅大大开阔了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视野,拓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空间,同时也对我们更好地吸收、借鉴外国法制建设文明成果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依据。

在我国和平崛起、日益融入全球的进程中,我国签署、加入的刑事司法国际公约越来越多。20世纪9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系统、全面地研究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形成了多部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11]这些研究成果的发表、出版,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国际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发展趋势的了解,对于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刑事司法准则国际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做了积极准备。

此外,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逐步深入,在积极开展国内学术研讨活动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组织的国际学术交流和海峡两岸学术交流活动也日益频繁,这为我们更好地了解外国刑事诉讼法制及国际刑事司法动态提供了良好契机。1994年11月在北京召开的以“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与民主化”为主题的“1994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是我国首次举办以刑诉法学为专题的、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学术研讨会。此后,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主办的国际和港澳台地区学术研讨会逐年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学术交流形成了蓬勃发展之势。据粗略统计,2005年至2007年3年间,由国内理论及实践部门主办的较大规模的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就达10多次。此外,赴外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进行学术交流、考察与访问的刑事诉讼法学者人数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五)为国家立法作出重要贡献

积极为国家立法服务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深入贯彻“理论联系实际”这一指导方针的最重要方面。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2003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启动,刑事诉讼法学者在各个阶段都热情参与,积极献计献策,在为国家立法活动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陈一云、张子培、严端、王国枢等刑事诉讼法学者积极参与,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作出了贡献。

1991年以后,刑事诉讼法学者纷纷发表文章,并在诉讼法学年会上就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及如何修改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有力地推动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程。1993年10月,陈光中教授接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组织中国政法大学多名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并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该修改建议稿提出的重要立法建议大部分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纳和吸收。

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了本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由此也掀起了学界探讨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又一轮高潮,涌现了一大批研究成果。其中,陈光中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徐静村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陈卫东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模范法典》、田文昌和陈瑞华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等立法建议稿,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进行了全局谋划和具体设计,受到了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重视。

近几年,学界也对证据立法给予了高度关注,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1}、《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2}、《〈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3}等成果。此外,有的学者参与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专家意见稿》{4}等课题研究成果。在国家修改《律师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过程中,学者们通过发表文章、提供立法咨询等方式,积极阐述观点、提出建议,供立法决策部门参考,也有效地实现了理论研究成果的及时转化与应用。还值得一提的是,澳门特区《刑事诉讼法典》正在准备修改,内地刑事诉讼法教授应澳门法律改革办公室和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之邀请组成了陈光中教授主持的专家组,就若干专题提出了《修改建议书》并赴澳门参加座谈。此举为澳门媒体广泛报道,其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有一定助推力。

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组织发挥重要作用

1984年,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成立。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根据进一步繁荣诉讼法学的需要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作为全国性的学术团体,诉讼法学研究会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全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开展了大量学术活动,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提供了宽广的交流平台,在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倡导“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以及促进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从1986年起,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每年都要召开一次全国性的年会,围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出版年会论文集,有时还将重要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务建议经中国法学会向中央领导和中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召开了多次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方面的学术研讨活动,使得学者们对改革刑事诉讼制度并使之朝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发挥更大作用。此外,根据中国法学会的委托,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先后组织了7届全国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活动,并组织了多次“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初评活动。这些活动,促使一批又一批后起之秀脱颖而出,对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科研队伍的水平提升也起了推动作用。除了全国性的学术团体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成立了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开展了多项学术研讨、交流活动,也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2000年,依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科这一国家重点学科成立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现改名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成为第二批入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实体之一。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成为教育部迄今为止在文科院校设立的第一批两个综合实验室之一,也是我国惟一的法学与理科相结合的研究实体。在教育部的各项政策支持下,诉讼法学研究院和证据科学研究院在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学术研究、人才培养、提供立法服务以及组织学术交流活动等多方面起了良好的带头、推动作用。与此同时,全国政法高等院校成立了多个研究刑事诉讼、证据及司法体制问题的非在编科研机构。这些研究机构的成立,也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不断发展壮大

改革开放伊始,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力量较为薄弱、单一,多数研究人员是后归队的中老年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30年过去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力量不断扩大和成长,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力量雄厚的教学、研究队伍,其中既有来自全国各法律院、校、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也有从司法实际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单从高等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人员来看,在我国设有法学本科的近600所高等院校里,一般至少有一、二名刑事诉讼法学教师,多的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在职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师及科研人员就达20—30人。除了数量庞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也呈现了“老中青结合、理论与实务部门结合”的显著特征,其中,老一代研究者继续发光发热,一大批中年的研究者成名成家,还有很多青年研究者开始崭露头角。

刑事诉讼法学在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较完善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体系。自1986年国家首次批准在中国政法大学设立诉讼法学博士点以来,全国已有13所高校设立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点[12],59所高校设立诉讼法专业硕士点[13]。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7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科累计培养了逾300名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方向博士研究生,每年公开出版多部博士学位论文,其中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两篇博士学位论文先后获得国家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称号。通过博士、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科为社会输送了大量高层次的专业人才,他们中有的在实务界取得了突出成绩,有的已经成为国内各大学及研究机构的学科带头人、学术骨干。其中陈卫东获聘长江学者特聘教授,谭世贵、左卫民、陈瑞华、孙长永被评为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对某些热点选题存在重复研究的现象,而对某些基础性、规律性的内容关注不够;单学科的理论研究较多,交叉学科的研究较少;对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研究较多,对中外刑事诉讼制度史研究较少;对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研究较多,对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研究较少等。这些不足之处,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改进、完善。

结语、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经验与展望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经验

总结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繁荣的经验,我们认为可以归结为以下四条:

第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理论方向。所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构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和刑诉法学。所谓坚持正确的理论方向,就是要以马克思主义来指导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

第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作为强调应用性的部门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一方面要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另一方面也要坚持理论研究直接、间接地为实践服务,为不断推动立法、司法发展而服务。只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不断推进实践,也才能使理论研究不断深入。

第三,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和百家争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30年的发展历程,就是不断解放思想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中,我们仍要坚持继续解放思想,只有解放思想,才能不断创新。所谓创新,就是要有新资料、新观点、新方法和新体系,而不能固守老套路,拘泥于现实。只有这样,才能把刑事诉讼法学科不断推向前进。而在解放思想、自主创新的探索过程中,必然会形成不同的学术观点和流派,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营造“百家争鸣”、“各抒己见”的宽松氛围。

第四,坚持继承与借鉴。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方面我们要积极研究外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吸收其进步成果,又要了解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努力与其接轨或拉近距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立足中国实际,在自主创新中坚持传承历史文化、弘扬民族精华,从而在新的历史时期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和中国风格的刑事诉讼法学。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展望

展望今后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我们认为应以以下几个方面为重点:

第一,要重点研究如何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和安定。我们要认真研究“公正”、“高效”、“权威”本身丰富、深刻的内涵,还要深入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探讨如何以公正为灵魂,构筑“公正”、“高效”与“权威”之间有机统一的关系。

第二,要进一步深化基础理论范畴的研究。基础理论研究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的视角深化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公正、人权保障、诉讼构造、诉讼真实等范畴的研究。

第三,要深入研究和谐社会语境下宽严相济政策与刑事和解原则在刑事诉讼具体程序及制度上的落实与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催生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原则,理论与实务部门也就如何适用这两项政策和原则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仍未达到体系化、制度化的完善程度。因此,如何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具体程序及制度来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原则,是我们今后一段时间研究的重点之一。

第四,要继续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研究。近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者来说,应当义不容辞地积极投入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研究中去,结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为此次立法修改献计献策,不断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更加科学、民主、法治化方向迈进。

第五,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处理构建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与适应世界潮流、借鉴外国经验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中国特色”并非无视世界潮流,也不是拒绝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只是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克隆移植。实际上,改革开放的30年也是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外国经验的30年。这个问题如何看待有待我们认真考量。

第六,要以求真务实的态度进一步研究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重要司法原则,其精神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客观中立地处理案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的重要保障。当然,我国的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特色所在。但党如何既要加强领导又要改善领导,防止有的党组织和个人不顾大局滥用党权搞地方保护主义和单位本位主义,这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极具现实性的课题。

【注释】

[1]所列教材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张子培.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严端.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崔敏.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巫宇甦.证据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陈一云.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樊崇义.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裴苍龄.新证据学论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所列专著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张子培,陈光中,张玲元,等.刑事证据理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李建明.冤假错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崔敏,张文清.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卞建林.刑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徐静村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沈德咏.司法精要.北京:华艺出版社,199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熊秋红.刑事辩护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张慜,蒋惠玲.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孙谦.逮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陈光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沈德咏.司法改革精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樊崇义.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谭世贵.中国司法原理.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叶青.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汪海燕为,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姚莉.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宋世杰.刑事审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崔敏,陈存仪.犯罪证据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女学出版社.2007.

[5]刊物范围包括《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政法论坛》、《人民司法》、《人民检察》、《中外法学》、《中国司法》、《比较法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法学评论》、《法学家》、《法律科学》、《法律适用》、《法商研究》、《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环球法律评论》、《法学杂志》、《河北法学》、《当代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金陵法律评论》、《北京大学学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华东政法学院学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政法论丛》、《法学论坛》、《刑事法评论》、《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诉讼法论丛》、《刑事诉讼法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等。

[6]如,陈光中教授牵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课题组分别在浙江、四川开展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酌定不试点研究”及“证人出庭作证试点研究”;由樊崇义教授牵头的课题组从2002年开始在北京、广东、甘肃、河南等地开展了历时5年的“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宋英辉教授在河北、江苏等地开展了取保候审、刑事和解方面的试点研究;陈瑞华教授在山东开展了有关取保候审的实证性研究;陈卫东教授开展了刑事证据开示等方面的实证性研究等。

[7]主要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方蔼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谢朝华,余叔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黄道秀,李国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加拿大刑事法典.卞建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孙长永.《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及其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著作和教材主要有: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石并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伟恩·拉费弗、杰罗德·伊斯雷尔.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姚永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罗纳德·艾伦.证据法.张保生,王进喜,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张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K.古岑科.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黄道秀,黄志华,崔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等。

[9]在著作和教材中,除前文已提及的外,主要还有:欧阳涛.美英刑法刑事诉讼法概论.北京:中国社科科学出版社,1984;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汪建成,黄伟民.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等。

[10]著作类成果主要有:赵秉志.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徐京辉,程立福.澳门刑事诉讼法.澳门:澳门基金会,1996;甄贞.香港刑事诉讼法.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澳门:澳门基金会,1997;赵秉志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刘玫.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等。

[11]除前文已提及的外,主要还有:陈光中,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陈光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陈光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慕平,甄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杨宇冠我国反腐败机制完善与联合国反腐败措施.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等。

[12]分别是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科院法学研究所、武汉大学、四川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吉林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厦门大学。

[13]中国教育在线网站.诉讼法学专业招生信息查询[EB/OL].[2008-11-27]./pro2school.php?prov-ince=&searchword=%CB%DF%CB%CF%B7%A8&searchtype=schoolpro&pronamecode=030106&searchword=诉讼法学&page=.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13篇

内容提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研究、立法服务、组织建设、人才培养等多方面都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在回顾、盘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成绩的同时,总结其间的经验得失,有利确定今后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30年,是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取得辉煌成绩的3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30年,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在互动中取得令人鼓舞的成就的30年。现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成就作一概括性的回顾。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出版了一大批框架比较定型、内容比较成熟的教材。据粗略统计,1978年以后公开出版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200多个版本,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张子培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严端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王国枢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程荣斌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崔敏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等[1]。除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以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也多有问世,其中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卞建林和刘玫所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较具代表性。[2]在证据法学教材方面,先后出版逾60部。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卞建林主编的《证据法学》、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裴苍龄所著的《新证据学论纲》、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新编》、何家弘和刘品新所著的《证据法学》。[3]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在形式上,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教材版本众多、风格各异,既有集体合作完成的,也有个人独立完成的;既有结合实际案例的,也有图文并茂的。这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对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专著方面,改革开放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从内容来看,这些专著题材丰富、涉猎广泛,其中代表性专著包括:张子培等著《刑事证据理论》,陈光中、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王桂五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李建明著《冤假错案》,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卞建林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陶髦等著《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沈德咏著《司法精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张慜、蒋惠玲著《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孙谦著《逮捕论》,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徐静村著《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沈德咏著《司法改革精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谭世贵著《中国司法原理》,顾永忠著《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叶青著《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张毅著《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张建伟著《司法竞技主义》,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宋世杰著《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崔敏、陈存仪主编《毒品犯罪证据研究》等。[4]

在论文方面,发表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40种有代表性的学术刊物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年至199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1999年至2008年9月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超过4100篇。[5]在内容上,这些论文既有专门论述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主题的,也有涉及检察学、律师学等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成果。在形式上,除了公开发行的法学期刊外,一些学术单位还定期出版“以书代刊”的刊物,用以专门登载诉讼法学乃至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例如《诉讼法论丛》、《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刑事司法论坛》等,这些刊物为刑事诉讼法学者交流学术观点、展示最新研究成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成就突出

(一)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逐渐得到恢复,并不断取得突破和创新。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研究,视野不断扩展,探索日益深入,理念不断更新,对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影响也日益彰显。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集中于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根据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并在如何阐释“人权保障”的内涵方面进行了探索,也有学者主张刑事诉讼目的就是或主要是保障人权。总体而言,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性理论被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接受,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不过,人权保障的对象主要指被追诉人,抑或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并重,认识并不一致。

关于刑事诉讼构造,多数学者对我国过去采用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进行了反思与批判,认为应当同时吸收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的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筑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构造。学者们还认为,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过程中既要传承历史积淀下来的精华,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也要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这样才能形成既具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潮流的刑事诉讼构造。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通过不断的探索、反思、争鸣,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张在理论上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优先”、“程序本位”等不同学说,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已被政法领导机关文件所确认。通过对公正问题的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同时还具有独立的价值”以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观念上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等观点,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学界进一步开展了对程序性违法、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等新课题的研究,从而推进了正当程序理论的研究深度。

围绕诉讼真实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参与人数众多、各派观点林立的热烈争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广泛质疑和挑战,形成了“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结合论”、“相对真实论”等多家学说。随着讨论的深入,在理论上逐步深入到了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基础理论范畴,在制度规则上直接涉及证明标准的改革。在争鸣中,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观点逐渐得到多数学者认同。

关于“诉讼效率”,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之间的比例,而有别于“诉讼效益”(包括对结果社会效益的追求)。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则形成了“公正优先说”和“两者并重说”等不同观点。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学者们就刑事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程序完善与建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索。虽然在具体问题上观点不一,但通过讨论,当代刑事诉讼要重视效率价值的追求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和解理论近年来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并开展了广泛的学术研讨,在多个地区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实证性试点研究工作。学者们一致认为,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和解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平衡刑事诉讼多元价值,也反映了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学界已提出从立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的观点。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14篇

回顾近百年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历程,从中华法系解体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旧中国确立;从移植、引进西方刑法体系而引起礼法之争,礼治派在立法上的暂时取胜和法治派在理论界的赢得人心,到四十年代刑法学者对法治派理论的反思;从新中国建立后社会主义类型的苏联刑法模式的引进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从《大清新刑律》到二三十年代的大规模立法;从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刑事立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从1979年刑法的颁布实施、一系列单行刑法的制定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1997年刑法的出台,我国刑法学研究走过了艰难历程。本世纪前60年中国坎坷曲折的历史使得中国刑法学“经常在模仿域外法学与注释现行法律之间徘徊”;10年文革期间更索性彻底停滞。先天不足, 后天又失调, 命运多舛、 路途艰辛。 随着1979年刑法的颁布,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春天来临了,随着刑事立法的逐渐发展完善,刑法理论研究也日益繁荣。近20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开展从学习、宣传刑法开始,通过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研究,刑法理论逐渐走向深入。1992年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中国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背景,1997年刑法修正案的通过实施,又为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刑法学研究最初是以刑法为注释对象的研究;后来是以刑法为评判对象的研究;以致超越对刑法的研究,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再到刑法哲学。刑法理论在自我超越中嬗变与递进,成为法学领域中研究力量雄厚、研究成果突出的一个学科。然而,由于学术研究中的禁区曾经很多,也由于过分强调刑法为社会改革实践服务,为政策服务,以致法学家总是急匆匆地考虑如何以其学致于用,而无时间坐下来冷静地思考学术本身的问题,造成了学术的幼稚与浮躁。回首百年刑法史,获取诸多历史的启示。我们认为,主要是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批判与继承、借鉴的关系。作为法律文化之一种,刑法文化有其历史的继承性。如何对待历史上和外来的刑法文化,是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蔡枢衡先生在他的《近四十年中国法律及其意识批判》一书中,对清末及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学研究风格,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中国成文法律发达很早。但海禁大开之后,变法完成前,只有外国法学著作的翻译、介绍和移植。外国法学的摘拾和祖述都是变法完成后至于今日的现象。”他是针对本世纪前40年的中国法学研究风格说这番话的,这同样适用于此前40年的刑法学研究状况。他把翻译、介绍和移植西方刑法当作中国刑法向现代转变的第一步,把祖述和摘拾看成是第二步。祖述是中国人用自己的语言讲述外国刑法学,摘拾是中国人裁割外国刑法学来构件自己的体系。他认为“祖述和摘拾成为一个国家的司法学著作、教师讲话和法学论文的普遍现象,这正是殖民地风景。”认为本世纪前40年中国刑事立法与中国社会现实不适合,太过于幼稚、草率、不完全,是抄袭比较各国立法产生的。诚如蔡先生所言“这些书籍除了翻译作品、抄袭的讲义教科书,以及法条解释外,用基本的法学理论来解释中国现实之作,或说属于法的哲学性和社会科学性之作,实在太少。”在寥寥可数的刑法理论著作中,多为史论而难具理论。而“沈家本先生《历代刑法考》和《寄移文存》等著作,虽然以中国社会为基点,阐述中国法的洋洋巨著,但由于沈氏身负重任,所以他主要从立法政策上阐述中国近代法,很少做哲学探索,作为中国近代法学的奠基人,不能不说上是一件憾事。”(注:李贵莲:《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由于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晚清以至民国时期刑事立法的精神支柱和理论基础,这一时期的刑法理论无不“言必称西方”。建国以后展开了关于法的继承性的讨论,一些学者认为,不能以法的阶级性去排斥法的继承性,旧的法律和法学作为文化遗产,可以为社会主义法律和法学批判和继承。这种观点在“反右斗争”中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被认为是“为复辟资本主义开辟道路”,资产阶级的刑法学必须予以“全力粉碎”。至此,刑法学研究走上了畸形发展的道路。粉碎“四人帮”以后,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学研究的恢复和发展的需要,法学界又进行了关于法律继承性问题的讨论。通过讨论达成共识,否定了以往那种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主张对古今中外的法律文化采取批判地继承和有分别地借鉴的态度。这种对待法律文化的马克思主义态度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进展。近20年来,我国刑法学者不仅加强了对中国刑法法制史和刑法思想史的研究,而且特别重视对外国刑制和刑法学的研究。不仅研究大陆法系,而且研究英美法系。不仅反省中国刑法和刑法学研究状况,而且关注世界范围内刑法的发展趋势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并且积极开展国际刑法学的研究。晚近刑法史学和外国刑法学的研究成果颇多,但如何落实“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尤其是如何正确对待西方国家的刑法文化的问题进行再度反思,仍属必要。

建国初期,在彻底否定旧法观点的同时,把历史上的刑法学理论也予以全盘否定,由此,割断了历史的联系;另一方面,对苏联刑法学采取“一边倒”的方针,从体系到内容完全照抄照搬。这在当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为在旧的刑法学被全盘否定的情况下,建立刑法学必须以苏联为师。苏联刑法学较之西方刑法学更适合中国的需要。然而不考虑中国的实际,不分析、鉴别苏联刑法学的内容,即使片面的、形而上学的内容也照抄照搬,造成谬误广布,如片面强调刑法的阶级性,轻视其科学性等。然而60年代以后,又走上另一个极端,很少有人再问津苏联刑法学,更谈不上系统深入的研究。(近年来已有学者开始研究俄罗斯刑事立法以及俄罗斯刑法学(注:参见刘向文《谈俄罗斯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法学与实践》1997年第5期。 )而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及刑法学则采取另一种态度。随着西方文化的大量涌入,有些人对西方文化不加分析、不加辨别,主张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律理论,如“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等。这种对西方文化不加分析,不加辨别的态度同样是不科学的。那么如何正确对待中国历史上的和现代西方的刑法文化呢?蔡枢衡先生早在40年代就给出了答案“保存中国的,吸收西洋的,摄取精华,自己创造”。(注: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11页。)毛泽东同志也有精辟的论述,“对一切外国的东西,犹如我们对于食物一样,必须经过自己的口腔咀嚼和胃液、胃肠运动,把它分解为精华和糟粕两部分,然后排泄其糟粕,吸取其精华,才能对我们的身体有益,决不能生吞活剥地毫无批判地吸收。”(注:《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667页。)这就是说, 我们必须批判地继承一切外国刑法文化遗产。吸收其中一切有益的东西作为创造我国法律文化的借鉴。拒绝继承和不加批判的全盘吸收都是非科学的态度。

(二)科学性与政治性的关系。任何一门社会科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法与政治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刑法学与政治学有密切的关系。任何时代的刑法学都离不开那个时代的政治,总是为一定的政治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根本不存在纯粹的刑法学研究。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必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这就决定了刑法学研究的方向。但法学毕竟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决不能用简单的政治分析代替精湛的刑法学研究。如果无视刑法学客观存在的内在规律性,刑法学也就不再是独立的学科了。建国初期,我国先后开展了“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运动,国家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有关的法律和法令,当时的刑法学研究也自然围绕形势的需要而展开。对一些刑法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指导了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过分强调刑法理论为政治斗争服务,以政治斗争的需要作为刑法理论发展的动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学的独立品格,忽视了刑法学自身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1957年,毛泽东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后,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展开了一场如何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的大讨论。这一讨论,加剧了刑法学政治化的倾向,从此,用简单的政治分析代替严密的法理论证。如反革命罪有无未遂本来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1957年前后,却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先是在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中把反革命罪有未遂的观点斥责为旧中国的六法观点,进行严厉地批判。在1957年的反右斗争中主张反革命罪有未遂的观点又被认为是右倾观点,甚至右派谬论。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便成为无人问津的“禁区”。直到1980年以后,这个问题被重新提出,并得到了较为科学的解决。历史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集中到一点,就是要处理好政治与学术的关系。在我国这样一个数千年文明古国,独立地形成过中华法系,拥有过发达的刑事立法,具有丰富的刑事司法经验,但是,却从未产生过为世人侧目的刑法学家和刑法学派,亦未建立起系统完备的刑法理论体系。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呢?过分强调刑法为政治服务,为形势服务;片面强调刑事法制的实用,轻视基础理论研究,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

(三)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作为应用法学,刑法学与现实有密切的联系,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发展、司法实践服务。建国后,尤其近20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在深入调查研究、占有大量资料的基础上,针对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立法或司法建议。但这种联系绝不意味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应付。显然,当国家面临反腐倡廉的任务时,刑法学界重点研讨职务经济犯罪是必要的;当刑法面临修改的问题时,刑法学界探讨刑法如何修改的问题更是义不容辞。然而,若缺少对刑法基础理论的全面研究,若没有刑法各个基础理论问题上的突破性进展,刑法学作为应用法学,其解决实际问题的作用,不仅是被动的,而且可能是效果甚微。在不久前举行的“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上,许多学者谈到了加强学术的独立性问题。有学者指出,“百年法学史证明,我们的法学太强调为社会改革实践服务、为政策服务了,法学家总是急匆匆地考虑如何以其学致于用,而无时间坐下来冷静地思考学术本身的问题,这就造成了学术的幼稚与浮躁。学以致用,其前提是学要成为学。要使学成其为学,对学者而言,就要把治学本身当作目的。”(注:张少瑜:《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这种说法虽然片面,但对倡导扎实研究的风气,加强我国刑法学的学术基础及其独立性却可能产生矫枉过正的作用。

(四)刑法学研究成果及其转化的关系。任何一部新法的出台,都与学术研究成果密不可分。1979年刑法颁行后至1997年刑法出台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24个单行刑法。这些《补充规定》或《决定》有不少是刑法学者基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严重危害行为在提出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广泛征集意见后才制定的。1997年新刑法充分吸收了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单位犯罪的法典化、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等口袋罪的分解等,都是理论界长期研讨后基本达成一致的结果。对有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环境犯罪等近年来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严重危害行为,在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立法例,然后写进刑法中的。然而并非所有的理论研究成果都为新刑法吸收。刑法修改的结果与学者对之做出的努力相比还有相当的反差。刑法学界曾围绕财产刑、资格刑的设置,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等发表了颇具科学性的作品,然而这些建议并没有被新刑法采纳。这些理论已随着新刑法的修订通过而失去使用价值了吗?答案并非如此,判断这些修改意见是否过时的标准只能是这些意见中“是否蕴涵着科学、合理地评判刑法修改的结果的因素及今后进一步完善刑法及推动刑法理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的启发”(注:王敏远:《刑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理论研究成果是否被立法决策者采纳,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该种研究成果是否已被普遍认可。一些经过详尽、周密论证的建议没有采纳的原因,可能是理论的科学性与实践的可操作性分离,也可能是这种建议尚未得到理论界大多数人的赞同,因而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将未被采纳的建议中有价值的部分重新作以归纳整理,探讨各种修改方案的利弊得失,将为进一步完善刑法奠定良好的理论基础。

(五)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的关系。注释方法是刑法学研究中最古老的方法,中国封建社会法学有称律学,就是对法条的注疏为主,《唐律疏议》就是一部律条与注释完美结合的著述。西方中世纪曾经形成了著名的注释法学派,这种方法注重用规范分析和逻辑推理来研究现行刑法的规制,对刑法学的研究必不可少,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刑法学研究的需要。而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依然没有脱离注释刑法学的藩篱。如果说1979年刑法颁布后出现的注释刑法热潮是合理的、积极的;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的恢复阶段,为宣传建国后的第一部刑法,只有通过对刑法条文及其设立背景从文字和逻辑上进行具有一定技术要求的学理解释,法律才能得以正确的实施,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才成为可能。那么对于1997年刑法颁布后,再一次掀起的注释刑法的热潮就令人深思。截止1998年初,有关新刑法的注释性论著就有上百种,以新刑法为主线的刑法学教科书也迅速占领了市场。然而,撇开它们在基本内容上的大同小异不谈,仅就体例编排和结构设计而言,亦大致雷同。应该说:“伴随着一部新法的颁布,注释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法律修改也会带来一系列理论研究的新课题”有待于我们从理论上作答,但还必须承认这种注释研究只是刑法理论中与应用性相联系具有实用价值的那一部分,是一种较低层次上的刑法理论,刑法学研究的使命决不至此,还要关注更高层次上的刑法哲理研究。对注释法学的过于热衷,自然会使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投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刑法学在研究犯罪和刑罚的时候不能单纯地注释法条,而是要揭示隐藏在这些表面后面的客观规律(注:陈兴良:《法学家的使命-刑法更迭与理论更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而这一任务的完成, 必须借助于思辩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实证方法、关系分析的方法。目前,刑法学研究中最为缺乏的是实证的方法。它可以弥补思辩方法过于空泛的缺陷,通过经验材料的搜集和整理,对犯罪和刑罚进行实证的分析,为刑法的思辨研究提供坚实的基础。如果说我国目前刑法学研究中缺乏思辩观念,那么同样也缺乏实证精神。没有深入的实证分析正是思辩缺乏的原因所在。如围绕刑法修改而展开的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不论是赞成基本保留原有死刑条款的观点还是废除其中部分死刑条款的呼吁,大多不是以对社会各方面因素关于死刑条款及其适用情况的现时反映为依据,而是借助于理论的推断来讨论问题。然而,若不了解某一死刑条款的存在及其使用状况,若不以人们关于该死刑条款及其适用的各种观点的普遍而深入的了解和分析,关于该死刑条款的存与废的论述就难以令人信服,难免给人以书斋中的产品的感觉。因而必须在刑法学研究中引入实证的方法、关系分析的方法、定量分析的方法。

三、二十一世纪中国刑法学的展望

二十世纪以来,中国刑法一步步地向现代转变,并逐步与世界先进刑法接轨。建国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丰硕成果,刑法学已成为我国目前最为繁荣,进展最为显著的几个法学学科之一。一些有相当理论深度和实际可行性的刑法学论著不断问世,为中国刑法学更高层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为刑法学的繁荣提供了广阔的背景,新刑法的颁布,又为之提供了契机。可以想见,中国刑法学真正走向世界的局面即将来临。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刑法学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刑法学的体系尚需进一步完善:刑事政策研究的不够;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需加强;犯罪是一种没有国界的社会现象,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定罪与量刑的综合平衡问题远没有解决;刑法史的研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尚未脱离注释刑法的藩篱;中国刑法与世界先进刑法的衔接还不够紧密;另外,新刑法的颁布实施又给正在走向深入的刑法学研究提出一系列新课题。我们认为,二十一世纪中国刑法学研究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一)刑法观念的更新。犯罪是一种没有国界的社会现象,是不同社会制度下共同面对的问题,如何从法律上处置犯罪虽受一定的政治因素影响,但作为研究犯罪、刑罚及罪刑关系的刑法理论则存在共通之处。刑法的进步在于刑法观念的更新。在国际社会普遍强调人权,人权意识凸显的今天,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将受到应有的重视。人权保障作为刑法机能之一,在近代刑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甚至被视为刑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的束缚,个人权利强调的不够,表现在刑法机能上,重视社会保护而轻视人权保障。长期以来,刑法中的人权总是被等同于被害人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以及犯罪人的权利。国内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法中的人权主要是被害人的权利,刑法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指形式诉讼过程中对弱者一方的权利保护。刑法中人权保障的内涵是什么?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有何不同?其理论基础是什么?最佳实现方式是什么?都有待于二十一世纪的刑法学者给予回答。

(二)刑事法制的变革。刑罚的轻重应当考虑人们的心理承受力以及刑罚的轻重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社会人们受教育的程度将会普遍提高,传统的暴力犯罪将不再是主要的犯罪形式,随着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尤其是计算机和人工智能的发展,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的运用,电脑网络犯罪、与生物工程有关的犯罪将会引起人们的重视;人权意识的增强、犯罪规律的认识、刑法观念的更新(对刑法目的、功能、效益的科学认识)将使未来的刑事立法真正符合刑法的经济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等属性,人们对刑法的期望值将会减小,犯罪圈会逐步缩小,刑罚量也相应减轻,刑罚逐步实现轻缓化。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是否有望废除死刑?如何逐步缩小现有的死刑立法,以致最终废除死刑?如何完善现有刑罚制度,同时实现刑罚方法的多样化?电脑量刑系统的出现可否使用量刑更为公正、合理,从而实现罪刑关系的真正平衡?高科技的运用,能否带来行刑方式的更新?

(三)刑法学体系的科学化。我国现有的刑法学体系基本上是依据1979年刑法的结构建立的,依然以犯罪论和刑罚论两大块来安排。没有完全突破50年代苏联刑法学的窠臼,不系统,不完善,内容单一。1997年刑法颁布后,刑法学的内容丰富了很多,但刑法学的结构没有质的突破,注释新刑法的著述虽然如雨后春笋,但大多是刑法典体系、结构的简单移植或直接翻版,而作为一门学科自身所应有的科学性、系统性、逻辑性以及区别于刑法典体系、结构的独特性却未能得以体现。刑法学的学科体系应该是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它应当超越于刑法典体系和刑法教科书之上,服从与罪刑关系的内在逻辑。刑法学必须超越立法和司法,因而就必须发展和完善基础理论。我国刑法学理论的成熟,应该以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的建立为标志。当然,刑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点滴创新都是十分艰难的,在世界刑法学已经很发达的今天,惟有充分、全面地掌握了各种相关理论学说的基础上,惟有在对中国社会现实及发展历程系统考察之后,才有此可能。因而刑法学体系的创新,不仅需要基础理论方面对许多问题积累相当一部分的开创性研究成果为基础,而且需要在刑法学理论及相关学科(如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宏观层面上的创新性思维为依托。

外国刑法论文范文第15篇

[9]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09-110页。[10] 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11页。[11]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71页。[12] 笔者认为,并非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形态就是既遂的形态,如有的国家刑法规定的阴谋犯,就是以犯罪的预备形态为标准形态的,如德国刑法第80条、第83条,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7页。又如日本刑法第78条、第80条,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0页、第31页。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形态,只是一种标准的以供定罪量刑用的犯罪形态,对于危害性大的犯罪,不必要以其既遂的形态为其标准,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以行为实施至一定程度就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的形态,就可以直接依据其法定刑论处。[13]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第126页。[14] 马克昌:《犯罪通论》,第94页。[15]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61页。[16]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页。[17] 马克昌:《犯罪通论》,第86-87页。[18]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第130页。[19] 李晓明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57页。[20] 张旭:《减轻刑事责任探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3期。[21]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271页。[22]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第83页。[23]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45页。[24] 刘树德:《罪状建构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第25页。[25] 刘树德:《罪状建构论》,第41页。[26]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75页。[27] 学者们普遍认为刑事责任不同于刑罚,说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刑罚,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页-15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在这里为了表述的方便,这不再严格区分刑事责任与刑罚。[28] 陈兴良:《刑法哲学》,第544页、第593页。[29]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569页。[30] 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01页。[31] 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0页。[32]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69页。[33] 王勇:《定罪导论》,转引自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第656页。[34] 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216页。[35]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第565页、第566页。[36]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第569—570页。Research on the constitutive facts of crimeAbstract: Modern theor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in criminal law is develop on the basis of the fact of criminal act, but, the constitutive facts of crime, which is important to criminalization and measurement of penalty, is not given much concern in research and is confused with facts of crime and the fact of crime that confirms t o constitutive elements and even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is paper tries to make clear distinction among these problems and discusses the status of the constitutive facts of crime in criminal law. The author approves than the constitutive facts of crime is the grounds of criminal liability and proposes that the constitutive facts of crime is the objective substance base of the logical relation between criminalization and measurement of penalty. It is important to criminal prosecution and judicial adjudication and is conjunction between the protective function and the guarantee fun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In the end, the paper suggests that we should clearly investigate the constitutive facts of crime to ensure justice of criminal prosec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