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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原理论文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本文将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做一阐述。从现代保险经营原则来看,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此外,与普通商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也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前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在这种交易下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就要比一般商业合同诚实信用的法律规范增加力度,即本文所谈的“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保险人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此外,投保人还必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让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程度的大小相应的修改保险费。本文还论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在理赔方面的三个体现,分析了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新増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关键字: 民法 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在民法中作为帝王原则的诚信原则不是一开始就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的,它的确定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就促进了债法的发展。 那时候的立法者就已经发现,无论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的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规定下来,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条款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更可靠的保障。因此,罗马法便发展了诚信契约。在一般的诉讼中,审判人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依契约来审理案件,在诚信契约中,审判人员可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对契约加以解释,根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由此可见,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即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渊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但是这只是不成文的规定,第一次把诚信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的1134条中规定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虽然这个条款在当时个人本位法律思想影响下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还是包含了诚信原则。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的858条明确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诚实信用”,这就明确地提出了诚实信用的概念。1896年基于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知道而创制的《德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推上了履行债务的基本原则的地位。该法典242条规定:债务人须应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台湾的学者把这个原则称为帝王原则,万能条款。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顺应现代民法理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也把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中。 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它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范围之内,而扩大到民商法的各个领域,而更有甚者《保险法》将其极至化,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 一 、在保险领域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在保险领域内,最大诚信原则最早体现在海上保险。英国早在《1906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就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合同,如果一方不格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为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被上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呢?保险行为从法律的观点讲,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并渡让其忧患意识;保险人依约收缴保险费,并承诺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忧患意识一旦变为现实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由此看出,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的特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将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业合同的比较中,可以看出: 1、从本质上来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不是让作为卖方的保险人来转让代表一定对价的物质利益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而是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承担其对可能发生的灾害所产生的忧患心理,使被保险人消除了在今后的一定时期内对保险标的遭受风险的或然性的忧患心理。而在一般商业合同下,买方所支付一定数量的钱款,卖 方则必须按合同约定转让商品。2、保险费的特殊性。从现代保险经营原则来看,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无论从什么角度上讲,这个基金在剔除保险人用于经营的开支和可允许的微利外,虽然被保险人占有,但从保险的特点来看,也可以说这个基金是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任何一个人却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或处置,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该项基金共有者——每—位被保险人的利益。相反,保险人在承诺方面也必须要真实地履行其合同要约,不得违反原意或犯不应有的疏忽。在现代商业保险的起源地——英国,法律很早就明确保险行为必须要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3、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保险人是否接受这种忧患意识的移转,首先要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物相关的情况给予真实的告知;其次才是决定是否承保和计算其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量。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双方签定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的船舶、货物一般不可能作实地勘察,仅凭投保人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信可靠,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并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条件,保证作为或不作为。而普通商业合同的成立只要合同条款被当事人双方同意接受即可。4、保险合同履行的环境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在整个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被保险人的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因为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经营活动要能正常进行,就要求投保人一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的告诉保险人。而在普通商业合同这种情况就不存在了。此外,与普通商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也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前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由于上述几个特点,由于保险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的道德上的交易,如果仍然用普通商业交易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切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违反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从趋利意识、自私心理和故意及疏忽而产生的行为后果都将视为未遵守保险项下的道德规则。国外经过多年的保险和法律实践,已经证明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赖以生存与活动的基础,我们不难看出整个保险合同活动过程中道德因素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就要比一般商业合同诚实信用的法律规范增加力度,即本文所谈的“最大诚信原则”。 二、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关系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主要针对投保人而言,但理论上,该原则对保险人具有和被保险人同等的效力。从具体内容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包括: 1、告知。一方面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对某一危险起影响作用的事实。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另一方面,保险人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和赔偿义务。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的表现有四种:〔1〕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2〕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3〕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4〕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申报并有欺诈意图。 2、保证。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即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 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例如投保人投保了盗窃险,他应保证在家中安装防盗门。在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这种形式的保证称之为明示保证。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 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因为保险法上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实务。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有利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时期内以被保险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 从时间上看,最大诚信原则也始终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前和合同成立后乃至提起索赔的所有时间跨度内。在合同成立前,投保人有义务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而保险人也有义务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也称之为先契约义务。而在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仍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此外,投保人还必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让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程度的大小相应的修改保险费。这正是最大善意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最大体现。在索赔阶段,投保人依然有义务保证其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范围大小与实际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一致,不得编造或故意制造事故来骗取保险赔偿。 三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 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大多数国家都把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作为对未违约方的救济。日本商法典644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大事实或就重大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而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8条和2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和如实陈述义务,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16条,《海商法》22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各国的立法又各有不同。按照德国保险契约法,只要投保人未按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作如实陈述的,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契约。而根据英国普通法判例Pan Atlantic案确立的原则来看宣布合同无效的前提是案件中的保险人因重要性的未告知或者误导而成立的合同。所谓的重要情况是指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价风险时需要考虑的情况,会对谨慎的保险人的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主审该案的上议院大法官认为海上保险法有一默示要求,即只有重要性的陈述误导保险人订立合同,保险人才有权宣布合同无效。依据我国保险法,只要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针对故意和过失,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法》对投保人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规定。因此,确认投保人违反义务的主观心态对确定其所应承当的法律后果非常重要。在实务中,这常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2、保险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有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作出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保险公司承诺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以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其它利益的,有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最大诚信原则在理赔方面的体现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是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如上所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它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往往处于劣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法律应当对被保险人加以特殊保护。《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点,同时也符合民法的一般原则。 2、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及时、主动地从事理赔工作。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说是被保险人所不希望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灾难和不幸,给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不仅要面对突如其来的事故,还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通知和理赔举证的义务,才能得到保险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大多数被保险人可能是第一次接触此类事件,其在理赔过程中不得要领的程度可想而知。因此,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和协助被保险人进行一些理赔事宜,使其能够尽快地、充分地解决赔偿问题。而不应当在被保险人举证不足时一推而就,不予理睬。要知道,立法者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和社会的利益平衡,任何利用自己的优势来推卸自己的责任,以求赢得最大利益的行为只能一时而不能长久立足。 3、保险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理赔工作。 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是约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行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均有据可依,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若投保人曾将被保险人以前的患病情况告知业务员,业务员出于何种原因未作记载不能归咎于投保人,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承担其不应承担的损失。但事物的复杂性决定着每一项事物的产生都有其不同的背景,若投保人曾将被保险人以前的患病情况告知业务员,业务员出于何种原因未作记载不能归咎于投保人,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承担其不应承担的损失。因此保险人在处理每一理赔案件时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合情合理的解决每一起索赔案件,不能生硬地套用条款,否则不仅有违保险人最大诚信义务,还会失去投保人的信任,影响保险人的信誉。五、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新増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这些条文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应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持最大诚信原则。此外,新保险法增加了“要求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并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还有评估机构也同样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另外,在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醒。中国保监会的《关于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员工或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两年度退保金额。 总而言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折时期,诚信服务对保险业发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必须树立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服务和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版社2002版P74。 5, 高伟,“论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国际商法论丛》[C]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版P432。 6、 杨帆 段湘林 《论保险失信现象及其对策》,保险研究,2004,(10)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2篇

目 录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思路与举措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保险市场不规范的恶性竞争,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的短期行为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不仅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更是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建立优秀企业文化的需要。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另外,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射幸性要求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与说明义务,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有的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发展、管理两张皮。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产生诚信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保险企业管理体制、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②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③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关键词 保险 诚实信用 原则 重要意义 基础 经营活动 原现状 剖析 存在问题 强化 持续发展 健康 思路 举措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得到充分保险保障的基础。下面就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以下论述。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加强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保障得到充分、有效保障的重要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 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载体仅是一纸合同。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具有无形性、复杂性和内在价值透明度低等特点。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决定了保险业比一般企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保险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企业自身经营中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加强诚信建设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诚信经营不仅可以避免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遏制保险企业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盲目占领市场份额等短期行为,也有利于化解和防范经营中的逆向选择和首选风险问题,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质量和效益,保证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保险企业的诚信度,对客户的购买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客户只有在自己的购买需求与自己对某保险企业的信任相统一的基础上才会购买保险。所以,保险企业只有以诚相待,遵纪守法,信守合同,真诚服务,才能真正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近年来,虽然我国保险业一直保持调整发展趋势,但是总体上仍处于初级阶段。如果保险企业诚信问题处理不好,将会极大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丧失发展的良好时机,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保险企业加强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是提高保险企业竞争力,创建市场一流品牌,做大做强保险业的客观要求。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诚实信用是现代企业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这就要求保险企业要以诚信经营为指导,建设优秀企业文化。企业内部各种矛盾的根源,在于缺乏建立在统一价值观上的企业文化。要使企业文化真正发挥整合企业各种生产要素的功能,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将企业文化作为灵魂来指导企业发展,通过企业文化建设来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取得社会的认同和尊重。二是要在企业内部形成统一的管理平台和统一的标准,使员工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和共同的奋斗目标,进而形成强大的凝聚力。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优秀企业文化,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持和巨大的推动作用。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保险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要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他们保险保障也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诚实信用的履行告知义务,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基本要求。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制正在不断完善,向信用社会发展。诚信建设成为信用体制建设的重中之重,各行各业都在加强诚信建设。作为企业或个人,如果在社会上失去了诚信,那么他将寸步难行。保险企业规范诚信经营,是时代的要求,是市场的要求,是品牌建设的要求,是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的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诚实信用不仅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良好社会信用度的需要。失去诚信的客户,保险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建立的黑名单制度,会在行业内实行资源共享,诚信有问题的客户,将会得不到保险保障或有条件的保险保障。所以,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的社会信用的基础。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保险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部分,与一般经济单位相比较,保险又具有本身的特殊性。之所以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都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 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怀,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用词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险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如果投保人为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义务。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与管理水平与发达国家保险业相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在制度建设、内部管控、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诚实信用问题主要有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企业存在的问题;二是投保人存在的问题。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部分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造成“两张皮”现象,各走各的路,各说各的话,造成发展与管理脱节,各自为政。在业务发展中,业务员避重就轻,只讲对客户有利的或能吸引客户、触动客户的条款内容,甚至不惜扩大解释范围,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对客户不利的或要求严格的条款内容,只要客户不问就不讲,或轻描淡写的一带而过。对业务员来讲,只要保费能收回来,保证个人、部门业绩就行了。客户出险后的事情是由管理部门负责的,从而造成对客户服务的脱节、推诿、扯皮等问题的产生。对于管理部门而言,严格按照条款和企业的管理规定工作,凡不符合规定的事故索赔,一律予以拒赔。在对条款的含义解释时,往往向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引起客户的不满,造成双方争执,甚至诉讼。这些情况的发生,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建设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理赔、企业文化的践行等。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各保险企业之间信息不共享,在竞争的环境下,造成个别投保人有机可乘,引起诚信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告知和保证两个方面。告知方面:第一,漏报。投保人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第二,误告。投保人因过失而申报不实。第三,隐瞒。投保人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第四,欺诈。投保人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保证方面:在保险活动中,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因而投保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或保险企业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有保险需求的客户选择余地进一步扩大。但由于我国保险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市场行为不规范,诚信体系不健全,总体诚信状况并不容乐观。在规范诚信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不和谐因素和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观念、诚信建设不健全。当前,有些保险企业的经营思想还比较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停留在“重保费、轻管理,重规模、轻效益”的经营局面。在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影响了保险企业的诚信度。据媒体调查,全国保险从业人员180万人,营销员工150万人。这支庞大的营销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随着市场的扩大,营销体制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表现 在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机制,对营销员的考核不能做到精细化管理,致使营销员摆不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职业生涯规划找不准目标,容易诱发其对公司不忠诚、对客户背信弃义、误导欺瞒等行为的发生。在培训工作中,由于思想认识上的不到位,保险企业往往注重的是专业业务技能的培训,对诚信意识和职业操守的培训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将诚信建设摆在突出的位置。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行业协会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应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在行业内部加强诚实信用建设,努力提高行业在社会上的美誉度和信用度。近年来,保险协会虽然发展较快,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相对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还远远不够。在行业诚信建设上发挥的作用还有不足。保险企业各自为战,从各自利益出发,违规操作,获取不正当利益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样,因个别保险企业的诚信度降低,从而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社会诚信度降低,造成消费者对保险企业的信任度下降。作为行业协会,应加强诚信建设的管理和约束,注重内部协调和平衡,不断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促使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当前,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途径和信用评估体系,导致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缺乏,投保人道德风险问题突出,隐瞒真实信息,欺诈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对于这些信息,没有有效途径进行披露。在这家保险企业被发现有诚信问题,市场主体这么多,他可以到其他保险企业去投保,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保险企业缺乏透明度、条款专业性强、概念模糊、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社会公众难以对保险企业进行资信评估,难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保险企业。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的真实信息,投保人不能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二是保险企业的专业性决定,保险企业不能凭借自己对产品特征、企业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思路与举措。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业的最大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实信用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信用信息是诚信体制建设的基础,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就不能建立科学的诚信体制。为了打造统一的社会诚信体制,政府应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优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科学的信用风险评级制度,对个人及单位的资信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披露。使需要诚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公正、便捷和及时地获取必要的诚信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提高社会诚信经营和透明度。社会诚信体制的建设也需要社会公众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建立有效信用档案,并且把分散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整合,通过有效信息渠道融入到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社会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不断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特别是一些直接涉及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有关条款,需要出台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如将保险条款通俗化,专业术语明晰化。制定有效的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强化失信惩罚机制,提高失信的成本,促进市场主体行为逐步规范。严格按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失信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单位,探索和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以维护保险业的整体诚信。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使其在诚信自律、诚信监督、诚信宣传以及诚信协调与服务等方面,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要解决管理混乱带来的诚信缺失问题,作为保险企业来讲,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优化企业治理结构,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理顺体制,盘活体制,消除经营中不健康、不和谐的因素,对阻碍企业发展的要坚决否定,予以清除。注重解决经营中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科学的管理、规范的制度、严密的内控是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重要保障。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保险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强化执行力建 设,把诚信作为企业的生命线,融入到企业文化中,在企业内部形成“以诚待人、以诚感人、个个守信、个人诚实”的良好诚信氛围。把企业的诚信信息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了解企业诚信经营状况。各经营主体要抱着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经营理念,认真履行诚信建设,实行保险业诚信信息资源共享。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力争使保险业诚信建设得到社会认可,做诚信经营的排头兵,真正又快又好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保险法 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 法律责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 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还“应当赔偿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为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三)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教育;课程;教改;创新

《保险原理》原理性的内容较多,具有难以理解的特点,学生通过《保险原理》的学习,往往是理论脱离实际的,这样的理论学习不仅枯燥,而且是低效的。应对社会对保险人才的要求、应用型人才的特点、本科层次人才培养特点等方面,《保险原理》教学模式改革具有十分的必要性,有必要探索设计“案例教学法”和“社会实践法”在《保险原理》教学中的作用,并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如教学计划的设置、社会实践安排、成绩评定等)。即便学生首次接触保险知识,缺乏有效的学习方法和途径,也能够把这门内容涉及面广、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有效地传授给他们,并使他们在初步掌握保险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具备一定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素质。

一、《保险原理》课程的实践教学的背景

1.顺应教学改革的要求

2006年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16号文件出台,明确把高职教育定义为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并强调通过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方式,着力培养有职业道德、有生存能力、有适应能力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这就要求我们重构专业课程体系,适应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要求。

2.顺应企业的需求

保险公司急需一线的既掌握相关金融保险专业知识又具备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应用型经营、管理和服务人才。

3.教学资源有保证

大部分高职院校都建立完善的保险实训室,配备了教学软件,建立了校外学生学习基地,这对有效开展《保险原理》课程的实践教学改革的成功有了较好的条件。

二、《保险学原理》课程开展实践教学的意义

1.促进学生实习的开展

由于金融机构因业务性质不轻易接受学生实习,一些学生常因实习单位不能落实而使毕业实习流于形式。通过我们建立的校企联合活动,能使学生对保险公司的职能部门、业务内容、保险市场等有更多的了解,一方面能使学生的实践能力、人际协调与合作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为学生就业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学生通过座谈、展业等活动能与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并了解保险公司的招聘信息,从而使学生在就业竞争中占得先机。

2.提高学生专业兴趣,提高课程教学质量

笔者在多年的该课程教学中进行了一些实践性的探索:课堂教学中,侧重于介绍保险基础理论与基础知识,做到有理论、有法规、有案例,尤其以案例教学为主;对部分章节(如保险营销、保险市场)的内容先简单介绍,再组织学生到保险公司参观、座谈及参与保险公司的展业活动,学生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设计简单的问卷,让学生去保险公司或公共场所进行问卷调查,获取最原始和最感性的材料。我们建立保险公司营业部与保险班级的校企合作,针对学生的疑惑从中可发现学生理论知识掌握的情况和欠缺,及时引导学生有针对性地学习有关理论知识,把从实践中挖掘的问题带回课堂参与讨论,也有利于我们在今后的教学中完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一步提高该课程的教学质量。

3.促进学生毕业论文质量的提高

通过本活动,学生不仅可完成“保险学”课程的学习任务,而且在这个“第二课堂”上还可凭借他们对现实问题的兴趣和一定的敏感性,去捕捉那些生动而具有典型性的现实材料,通过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再去有意识地搜集整理资料,在实践中发现有现实意义而又适合自己研究的新课题,“真题真做”,使毕业论文的选题更具实用性,论文价值更高。

三、《保险原理》课程教学现状

当前开展《保险原理》课程的高职院校为数不少,但教学建设缺乏创新、流于形式,具体表现:一是教学方法落后,教学手段单一。教学活动以教师为中心,课堂讲授过多,教师讲解以教材为中心,教师的讲解代替学生的思维,教师的认知结果代替学生的认识过程,学生自己支配的时间过少,学生的主体意识不够。二是重概念及理论体系,轻实践。《保险原理》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但以往的教学往往强调概念、理论、理论体系和知识的连贯性,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致使学生遇到实际问题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较差。三是考试题型呆板、机械。传统的考试重书本知识、轻能力,重记忆、轻创新,重笔试、轻语言表达。没有体现实践性课程的特点,不利于学生创新意识的培养。

四、实践教学方法的内容

课程教学资源开发。一是教材开发。开发“理实一体化”《保险原理》教材,突出实践教学内容,并围绕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相关内容。二是案例库开发。所选案例接近学生将来从事的工作实际,选取保险从业人员的操作案例及优秀经验案例。三是多媒体课件开发。集合丰富的文字、图像、声音、动画等资源,做到交互性强,使枯燥的专业课程变得生动,有趣,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四是课程考核方式改革。以形成性考核为主。形成性考核占总成绩的60%,期末笔试占总成绩的40%(课堂综合表现占5%,业务训练完成情况占45%,保险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占50%)。五是校外教学基地的建立。与保险公司建立紧密型合作关系,争取将课程教学的三分之一的课程在保险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开展真实环境下的实践教学。

教学方法的创新。一是采取项目教学法。把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直接与教学中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结合在一起,将课程内容分解成若干个项目。每个项目教学前,教师将学生4~6人分成一组,将项目指导书和任务书交给小组成员,提出学习目标,明确学习内容,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制定项目工作计划,确定工作步骤和程序,实施工作。二是案例教学法。避免把学生当做旁观者,教师单方面参与。精心设计案例分析、讨论的具体环节,引导学生积极思考、讨论,让学生成为参与者。三是模拟教学法。使学生有身临其境的感觉。保险展业、核保、理赔、咨询等实务操作均可在模拟保险公司中进行。通过让学生扮演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角色,可让学生更好的掌握保险基本原理的运用,体会保险业务的操作流程及要点。四是企业学习法。校外企业学习采用企业导师传帮带为主,教师辅导为辅的形式。教师联系校外学习基地,保险公司委派有实战经验的专家进行全程辅导。

五、实践教学方法的步骤

明确思路。以提高学生就业能力为导向,对保险合同、保险原则、保险经营、保险管理四大专门化方向所涵盖的岗位进行任务与职业能力分析,以实际工作任务为引领,以保险经营业务流程中涉及的内容为主线,以保险行业从业资格考核要求为依据,采用业务流程式与并列式相结合的结构来确定项目。所遵循的原则是以该课程的教学任务和应达到的技能为目标,使课程知识模块化,突破课程的重点和难点,使学生对问题深入理解,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确定计划。对项目教学所需的时间及项目教学所涉及的活动预先进行规划,如人员的具体分工,从什么地方获取资料,获取哪些资料等预先设计。在这个阶段中,学生要围绕所要研究的项目,组成学习小组并进行分工(小组分工考虑合作性、互补性)后开始大胆假设,积极讨论,查阅书籍,收集资料,探讨研究方法,交出一个完整设计方案,为下一个阶段的研究作好各方面准备。

项目实施。这是整个教学过程的主要工作。学生大部分技能学习在此过程中完成。在此过程中,教师的角色是“教练”是“团队经理”,学生是员工。教师引导学生一步步思索探究,自己实践,在实践中理解、掌握并运用知识完成技能训练。该过程强调学生的主体作用,鼓励学生互相多提问多讨论,倡导学生集体的自我教育、学生相互的教育和学生个体的自我教育。鼓励学生对自已的学习承担更多的责任,鼓励和促进学生在过去的经验基础上构建知识,以积极的学习行为获得更好的学习效果。

汇总与展示。这一环节不仅是项目的组成部分,也是学生获得心理上的成功功感和满足感的一个过程。同时通过展示和交流,学生可以进一步熟悉有关的知识、技能反思自已的项目进程和有关的处理方法。

效果评估。首先由学生对自己的工作结果进行自我评估,再由教师进行检查评分。师生共同讨论、评判项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学生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学习行动的特征。通过对比师生评价结果,分析造成结果差异的原因,帮助学生提高思维能力和理性认识。

六、结语

《保险理论》课程实践教学,适应保险业发展的趋势和高职教育的特点,以学生为中心,通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提高了教学质量,也使学生具备更扎实的保险理论基础和职业实践能力,突出了高职的培养目标和特色。

参考文献: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保险学课程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中,选择恰当的案例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生动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从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的效果取决于教学准备、教学方式、教学讨论、教学总结这一系列重要环节。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发言要点,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2.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3.教学讨论。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第一,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做到少而精。问题过于宽泛则学生的讨论比较散乱,不利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控制,也不利于学生对教学重点和难点知识的掌握。考虑到不同的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案例提问还要有层次性,由易到难,逐渐深入。第二,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思考,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并结合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例如,在结合一些案例讲解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拟的形式。第三,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开放式的讨论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而且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开放性思维。第四,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在教学中,教师应当及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点评,解答学生提出的疑点问题,并对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修正,把讨论引导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对于学生争论较大的问题,即使是一些社会敏感问题,教师也应认真分析,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不回答。第五,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宏庆.保险学案例教学模式初探[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1). 

[2]严继莹.保险学案例教学若干问题的思考[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9,(1).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超赔再保险;BS期权定价模型;动态博弈

中图分类号: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5)03-0009-07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5.03.02

一、引言

再保险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建立的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双方签订再保险合同的方式,原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的过程。原保险公司为再保险合同的分出人,再保险公司为再保险合同的分入人。所以再保险也被称作“保险的保险”,美国保险信息协会的主席罗伯特・哈特维格甚至在金融危机后提出“保险公司是比银行更好的风险管理者”的观点,而再保险便是这个风险管理者最后的风险保障。如此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如何进行合理的定价成为了一个首要问题,分入的保费既要覆盖再保险人的成本,还需要留出合理的利润空间。

在传统的保险定价中,我们都是基于合同双方是理性人的设定,但是我们在基础的定价原理中看不到决策者双方的决策顺序,这其实是不符合保险在实务操作中的流程的。博弈论的出现有效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博弈论是研究多人决策的理论工具,它考虑了理性的行为人在给定的策略环境中如何采取行动以保证自己的效益最大化,并且是建立在考虑决策对手最优决策的前提下的。因此,本文在原有的再保险定价原理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期权和博弈论的理论优势对再保险进行定价,制定出符合双方效用最大化的定价方案。

二、研究现状

(一)关于再保险定价模型的研究现状

传统的原保险定价有以下几种方式,包括净保费原理即平衡原理、期望值原理和方差原理等,当然保险定价还有多种原理,但基本是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衍生出的。而再保险的定价没有非常统一的公式可以去遵循,典型的再保险定价公式为再保险保费=(1+附加保费率)×再保险公司分担的理赔额期望值,等同于原保险的期望值原理[1]。然而此种定价方式在粗略定价的同时,忽略了资金运作中的很多问题,比如再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并不是立即提供保险赔偿,而是在未来存在赔付的可能性,这段期间再保险人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的运作,达到资金增值保值的目的,此种情况下上式的再保险保费明显被高估。同时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衍生品市场的崛起,保险有了新的内涵。1995年,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正式推出财产索赔服务期权(Property Claim Service Option,简称PCS期权)[2],开创了保险衍生产品的先河,自此人们也越来越多的关注保险的期权性质。

(二)关于期权博弈理论的研究现状

关于期权博弈的研究开创性的工作要归功于1993年Smets,他最先将博弈模型和实物期权结合起来,建立了不确定条件下的对称双寡头期权博弈模型[3]。1994年Dixit和Pindyck将Smets 模型进行了总结,分析了不完全竞争情况下的案例[4]。近些年国外研究中也出现了将期权博弈理论运用在保险领域的实例,但基本是以定性研究为主。国内许多学者在国外研究的基础上,对期权博弈理论模型进行了深化的研究。在2001年,安瑛晖、张维针对传统企业项目投资估价和决策理论方法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归纳出期权博弈方法的一般化分析框架[5]。2004年石善冲、张维提出了期权博弈投资战略分析的思路、基本框架和具体分析步骤,并指出了期权博弈领域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和研究方向[6]。

该理论应用主要集中在战略和风险投资领域和房地产领域,在保险领域,2006年孙建胜将金融框架下的期权博弈理论运用到保险领域,但也停留在定性研究的阶段[7]。整体来看期权博弈模型的运用主要是在实物期权方面,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还比较少,近些年出现了运用期权博弈模型来研究原保险定价问题的一些模型研究,而在再保险定价方面的研究还非常少[8]。

三、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原理介绍

(一)期权特性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再保险同原保险的运作原理是一致的,都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投保人通过保费的支付从而获得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在这种定义下,其实保险赋予了投保人一项或有索求权,这种权利可以看作是我们熟悉的期权,其中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就可以等同为期权费,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投保人就可以在合同到期前行使索赔权,并且在有免赔额的情况下,相当于期权中的美式期权提前行权的模式。因此,本文运用期权的定价技术来考虑再保险的定价问题。

本文重点分析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定价模型,是指在定价决策中只涉及一次分保过程,过程中也只包含一位原保险人和一位再保险人。设S为原保险合同的赔付额,D为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额,且我们的分析是在原保险人拥有足够大的同类保单的基础上。如果原保险赔付额S不大于再保险合同的免赔额D,则再保险人没有支付义务;如果S大于D,则再保险人需要承担S超过D的部分赔付额。故原保险人的保单到期价值可描述为

(二)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传统的保险定价只是一种非策略性的理性人选择结果,合同中的参与方是在不知晓对方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自身的最优化理论孤立地做出决策。其实这种决策方式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于保险的环境中,尤其是再保险合同中,因为再保险中的合同双方均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机构,且常见的再保险合同并不是格式化的,而是经过合同双方的反复博弈得出的一个双方认同的费率、自留额和保额等。因此,本文分析中运用博弈论的理论框架,极大地还原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决策考虑。

1.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框架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博弈论根据博弈双方在决策时是否能够相互影响从而决定出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更注重博弈双方的合作理性,非合作博弈则更强调决策个体的理性。其中,非合作博弈根据博弈方的决策顺序分为静态博弈和动态博弈。静态博弈指博弈双方是同时进行决策的,每个个体在进行决策时不知道对方的决策,而动态博弈则区分先后顺序,且后序决策者能够充分的了解前序决策者的行为。同时,可针对信息的分布情况进行分类,如果博弈双方对彼此的决策信息完全知悉,则为完全信息博弈,那么不完全知悉就为不完全信息博弈。结合以上两个维度的区别,可以将博弈论定义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四种形式,对应的均衡状态分别是“纳什均衡”、“贝叶斯纳什均衡”、“子博弈精练纳什均衡”、“精练贝叶斯均衡”[11]。本文结合再保险合同中期权的特性,将采用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来进行后续分析。

博弈论中的基本要素包括“局中人”对应在再保险中相当于分出人和分入人,“行动”则是原保险人的分出行为,“信息”是分出人和分入人对对方的信息掌握情况,“策略”是包括分出人的自留保费、分入人的费率厘定等再保险计划,“支付”则是分出人与分入人个体的支付函数,由上面介绍的期权定价公式来代替。博弈当然遵循完全信息公开并且博弈双方有先后顺序的进行决策,最终结果是博弈结束即再保险合同合意时,博弈双方形成的能够使所有的局中人达到最优的均衡策略。

2.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求解方法在再保险中的运用

下面通过举例来详细说明,gamble A拥有两个局中人分别为Player(1)和Player(2),他们对收益的结果有相同的判断,且各自面对两种决策方式,前者是决策A和决策B,后者是决策C和决策D,收益组合(X,Y)表示Player(1)和Player(2)各自博弈收益。

(2)的最优决策的基础上确定的,这便是上述的决策树描述的倒退归纳法[12]。我们将这种方法运用到再保险定价过程中,则是再保险分入人进行最优决策时能够了解到再保险分出人的最优策略,即知道分出人的保险期权定价公式和最优解,使得分入人可以在观察到的结果基础上制定最优的免赔额。

四、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基本框架构建

(一)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基本框架内要素定义

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是把BS期权定价模型和动态博弈理论结合起来,由于BS模型的搭建是建立在无套利的前提下的,所以可以通过求解纳什均衡,得到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理论价格。这个方式的实质是把局中人的支付函数用分出人和分入人的或有索求权用期权定价的技术加以确定,在双方先后决策的情形下,运用动态博弈的方法进行求解。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在决策过程中涉及再保险双方的动态决策分析时,合同双方的支付不固定,它是一个由诸多因素决定的内生变量,此时博弈论中设定的期望效用模型无法正确测量分保的风险,然而前面介绍的BS期权定价模型则能够有效的为风险定价,所以两者的结合便能够有效的分析再保险决策中双方的博弈过程。

在框架搭建之前,需要先对博弈中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解,其中包括局中人、行动、信息、策略、收益、均衡和结果等。其中局中人、策略和收益是最基本要素,局中人、行动和结果被统称为博弈规则。

那么根据上述博弈中的要素定义,再保险期权动态博弈过程中的要素可以描述为,第一阶段是再保险人决策过程,第二阶段是原保险人决策过程,再保险人在第一阶段制定出一个再保险合同的“免赔额”,其实是原保险人的自留额(D),原保险人在观察到再保险人的D后,向再保险人购买一份自留额为D*的再保险合约,相当于购买了一份美式看涨期权,直到期权的价值最大化时选择执行期权[13]。则再保险人通过签订再保合同的最终收益可以描述为下式:

原保险公司的效用函数设定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具有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U(X)=a+bX,由于再保险公司被认为是金融体系内风险的最后一道保障,且保险公司就是为风险定价的机构,它拥有数量巨大的风险单位,故一般的分析设定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态度为风险中性[14]。

对于原保险的损失分布函数的设定,本文中选取韦伯分布函数[15](关于为何选择韦伯分布请见附录)F(X)=1-e它由Waloddi Weibull在1937创造性提出,是用于失效数据分析分布中应用最广泛的分布之一。韦伯分析的优点在于它能提供比较准确的失效分析和小数据样本的失效预测,对出现的问题尽早地制订解决方案,并且为单个失效模式提供简单而有用的图表,使数据在不充足时,仍易于理解。韦伯分析一般用于失效数据的分析,包括研制、生产和服务、质量控制和设计缺陷等,其中还包括对自然灾害(闪电袭击,暴风雪,强风,暴雪等)的损失分布分析。由于再保险的承保标的所暴露的风险主要是以上所描述的自然灾害,故本文中运用韦伯分布来估计原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布。

(二)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基本框架的构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在再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合同双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如何制定最优决策是相互影响的,因此用一个两阶段的动态博弈来描述这一决策过程。在第一阶段,再保险人制定自留额D;在第二阶段,原保险人进行是否行权决策。决策问题中支付函数用BS期权定价模型确定,因此可得到符合实际的一层超赔损失再保险的正确定价。可用以下三个步骤来描述[16]:首先,定义博弈双方即局中人的博弈要素,包括行动顺序和支付函数;其次,运用BS期权定价模型确定局中人的未来不确定支付;最后,运用倒推归纳法从第二阶段开始求解均衡结果。

通过这样的分析框架搭建,把原本复杂的动态分析过程进行了简化求解,既拥有了期权定价包含货币的时间价值和风险的价格优势,又结合了动态博弈理论的策略化的分析过程,更好的更准确的还原了再保险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的决策考虑[17]。并且将这种复杂动态金融条件下的决策简化到只需要寻找再保险人的期望效用对原保险人自留额一阶导数等于零的简单计算。

五、期权动态博弈框架下一层超赔损失再保险无套利求解

求解完全信息下的动态博弈的方法即倒推归纳法,首先确定第二阶段中原保险人在观察到自留额D后的最大化策略。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的再保险合同只有在签订和到期时才有现金流动,这相当于是合同双方签订了不分红的美式看涨期权,那么在原保险人的立场上,提前行权没有意义,因为美式看涨期权和欧式看涨期权在无分红时的期权最小价值相等,均可以表示为:

通过对上面的计算可以得D=D*,这个D*就是Player(1)即再保险人在分析Player(2)原保险人能够达到最优的基础上的最优自留额,博弈过程即再保险人在博弈的第一阶段确定D*,然后在第二阶段,原保险人在此基础上选择能够自己效用最大化的时机行权,双方都在合同中得到了相对最大化的效用。那么最终得到的博弈均衡解为(D*,P0(D*)),其中,P0(D*)则是我们基于无套利定价原理分析得到的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公平定价。由于在求解过程中既运用了欧式看涨期权的优势,将时间价值和风险价格纳入分析,又结合了动态博弈论的策略定价方法,在无套利的设定下得到了再保险的公平价格。

六、关于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的一些结论

(一)期权动态博弈定价模型求解过程中的函数设定问题

在求解D*的过程中需要定义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效用函数U(・)和原保险赔付额X的分布函数F(X),在本文的分析中设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是风险中性者,其效用函数被设定为线性的并且采用期望效用的方法来求解。但其实长久以来在学界一直就存在很多期望效用理论的悖论,比如Allias Paradox等,并且随着RDEU(等级依赖期望效用理论)等理论出现都在不断揭示者期望效用在分析问题时的弊端,但在一般性的分析中,运用是可以满足分析需要的,但我们可以在分析中试图变换效用模型的使用,有可能会得到更可靠的分析结果。

原保险赔付额X的分布函数F(X)的设定在本文中是采用韦伯分布来定义的,虽然韦伯分布广泛的用于自然灾害的损失定价中,但是关于损失分布函数的确定还没有一个非常普适的结论,包括最常见的损失均匀分布的设定也只能在诸多约束条件下才能够成立。并且由于损失分布在不同的合同责任项下有着很大的区别,仅仅是财产险部分其分类就有不止几十种的风险属性所对应的风险分布,还由于有地区、环境等诸多影响因素的存在,损失分布函数并不是十分容易确定,在后续的研究中可以尝试其他损失分布的情况。

(二)期权动态博弈模型的推广运用

在本文中运用构造的期权动态博弈模型来分析一层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定价问题,当然我们可以基于模型中的基本理论将模型推广到多层的超赔再保险定价问题中,其实质就是将两阶段的博弈过程扩展到三阶段、四阶段等,相应的局中人也从两位而不断扩展。并且我们还可以将模型求解过程中得到的加以运用,用来分析最优分出额的问题,因为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决策关系到双方的经营效益,是个非常重要的效益中间指标。同时该模型不仅可以分析再保险的情形,也适用于原保险合同中,可用来分析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最优决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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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

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保险学 实践教学 方式

近年来伴随着世界经济金融化和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作为现代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伴随着享有“朝阳产业”之誉的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对保险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专业化,越来越高标准。但是与已经有几百年发展历史的国外保险业相比,我国商业保险无论在风险管理与保险的产品技术、组织制度、经营理念和文化意识等方面,还是在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与素质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从规范经营与持续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商业保险理论知识与实务技能的共同提高是保险业发展的一场持久战。因此,保险人才的培养也需要认真贯彻保险基本理论和实践统一结合,以强化对保险基本理论知识的掌握和对保险实务的了解,活学活用方能理论联系实际。

一、《保险学原理》课程开展实践教学的必要性

保险学是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损失补偿机制及其运行规律的一门独立学科,作为经济领域里一个系统完善的重要新兴学科,主要研究保险的产生,运行和发展的一般规律。保险学是一门学问,必须注重理论的分析、论证与思辨,确立正确的保险理念,构筑科学的保险学理论体系和框架,对保险的发展进行规律概括与理论提炼,是保险学教学的重要任务。然而,保险学毕竟是应用层次学科,其主要目的是为保险发展和实践服务。如果保险学的教学效果不能应用于保险实践并指导学生顺利开展实际工作,其教学成果就大打折扣。因此,要创新教学方法,尤其是加强实践教学,坚持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并以应用为主的教学方法,力求教学效果能够解决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需求,解决实务中具体的问题。

二、《保险学原理》课程实践教学的探索

所谓实践教学就是指在教学的整个过程中,教师组织和指导学生参加一定的实践活动,通过这些活动,把课本中的理论知识运用到社会实践中的环节。目的是配合理论教学、进一步培养学生理论运用能力和技术能力、加强学生实务操作能力的锻炼,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高素质金融行业人员。

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启发式教学方法,是实证研究在教学中的运用,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有效方法,同时也是弥补保险学教材部分内容滞后于保险业发展的有效手段之一,因此,在《保险学原理》的课堂教学中一个极为突出的特点是广泛采用案例式情景教学法,并将此方法贯穿于教学的全过程。即针对学生缺乏感性认识的知识点,由教师首先描述相关而常见的保险实际现象,然后以该现象涉及的保险知识点,由浅入深层层讲解,同时辅之以教师提问、学生思考回答、寻找答案。最后再以案例对教学内容进行总结,让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以巩固所学的内容。对于讨论课程,要求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寻找和发掘典型案例,然后各小组派代表将所搜集案例在班级展开讨论。保险理论与具体案例相结合突出了课程教学的实践性、现实性、开放性、趣味性,使枯燥的理论变得生动活泼,增加了学生学习的兴趣。案例教学法关键是要找到合适的案例才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在实际教学工作中通过比较选择,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目的,自行编制了用于教学使用的案例库,案例库分为七个部分,分别是人身保险原则,人身保险合同履行,受益人相关问题,人身保险理赔,财产保险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财产保险理赔。这样的章节安排完全根据课程教学的实际需要,针对性强,适用范围较广。

(一)积极开展课堂讨论和情景模拟教学

利用情景模拟等手段,加深对教学内容的理解掌握和运用。开展保险新闻及讨论。在课时充足的情况下,每次有意识安排5-10分钟时间,让1-2名学生作保险新闻,并尽可能在一学期里让每位学生都有机会参与。既可使学生关注保险领域的大事、提升学习保险学的兴趣,又为学生提供了提高表述能力、展示自我的机会。

(二)积极开展课外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是保险学进行实践教学最普遍、效果较好的一种方式。利用假期时间,通过社会调查了解保险实际问题,即开阔了学生视野,增进学生对社会的了解,让学生在社会环境里接受锻炼,实现从学校到社会“零距离”的教学目标。针对部分章节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比如在讲述保险市场运作时,可布置相关调查题目,如,“XX地区保险市场调查”,首先教会学生如何利用图书馆、互联网资源进行资料收集,引导学生自行设计问卷内容,通过调查概括和描述某地区保险市场发展的环境和发展状况,分析该地区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再如“XX地区保险需求调查”,要求学生设计需求调查问卷,抽取一定数量的居民、家庭和企业进行访谈或填写调查问卷,汇总并分析调查问卷取得的数据资料,写出分析报告。这种方式的优点是,通过社会调查,使学生能够初步加强社会、市场的认识,既锻炼了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又锻炼了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写作能力。

(三)不定期地聘请保险公司专业人员来校讲座

实践教学存在着两种资源:一是学校内部资源,一是外部资源。要积极鼓励校内专任教师到相关产业领域开展产学研合作,提升教师自身理论的实际应用能力;同时聘请相关产业领域的一线工作人员到学校兼职授课,形成交流培训、合作讲学、兼职任教等形式开展教学。充分利用外部资源,强化大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根据课程教学实际,结合课堂教学的要求,定期安排实务部门专家开展讲座、座谈等活动,对《保险学原理》课程中的一些知识点结合他们自己工作中的具体体会现身说法,是学生加强对理论的理解,同时还能够向学生介绍一些保险业界的最新发展和变化趋势,进一步提高课程学习的兴趣。

三、结束语

实践教学是教学的重要方面,是知识转化为能力和素质的重要环节。保险专业人才培养具有很强的实践性,需要对学生进行一种建立在传统理论知识基础上的实践教育,使学生具有较强的理论应用能力和技术能力,能够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毕业生职业定位为保险金融机构的技术岗位或基层管理岗位。因此,实践教学是培养应用型保险专业人才的重要方式。笔者在实际教学中将不断探索更为有效的教学方法,在实践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教学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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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 科斯定理

近因原则最初源自于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一开始是作为一种工具用来判断海上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保险人责任。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只有当承保危险是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 而这里对“近因”的理解,由原先的时间或者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转变为效果上最为显著的原因。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有效的原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并且这种原因的发生是连续、自然、未被中断的。

一、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区别

海上保险法是保险法的下位法,对于海上保险问题,保险法起着查漏补缺的作用,因此保险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法几乎是大同小异的,所以绝大多数时候说起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是没有区别的。

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海上保险法则为保险法的一个分支,故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应是一种包容关系,近因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的范围要广于近因原则的范围。近因原则要求的是最直接、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民法中因果关系则没那么严格,一般多采用“可预见性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如果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原因。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用之一能确认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民事责任才能成立。民法中因果关系还能确认责任范围——在一件事故中,行为人有一个行为(称为A),存在多个损害结果(称为B1,B2,B3),根据因果关系来判断A---B1,A---B2,A---B3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A---B1,A---B3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应对B1,B3两个损害结果负责,即确定了该行为人的的责任范围。当存在多个行为和多个结果时,亦可依此法确定责任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讨论,民法和保险法重点不同,民法的重点在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保险法重点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由于保险单在成立的时候已经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承保风险,所以当损失发生后,只要确定承保风险是造成标的损失的近因时,即可根据保险单确定赔偿数额。若承保风险不是近因,则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

二、基于科斯定理分析近因原则

(一)科斯定理简介与近因原则的本质

科斯定理由三个定理构成:科斯第一定理或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是指: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到达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科斯第二定理或称规范的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产权初始分配状态不可能通过无成本的交易向最优状态转化,因而产权初始界定必然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 对于科斯第三定理,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约瑟夫·费尔德在其《科斯定理1—2—3》中对第三定理的理解为:当存在交易成本是,通过明确分配已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 这里的“明确分配”则是通过政府来实现。

理解科斯定理,首先要理解“产权界定”的含义。由于产权一词源于英美法,我国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张乃根教授在《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这本书中分析科斯定理时直接将产权界定认为是一种权利界定。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人这对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用权利界定来代替产权界定更为合适。设立近因原则其实是立法者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近因原则可以限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使赔偿范围小于使用因果关系理论时确定承保风险是否是造成标的损失的原因。所以科斯定理中权利界定在本文中的具体表现为:将近因原则这项权利界定给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若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则意味着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此时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若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即表明保险人有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

(二)区分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一定理分析

科斯第一定理的基本假设是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还是是权利界定给保险人,都不会影响权利的最优配置。由此可见,科斯第一定理的核心是交易成本为零这一假设。然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确定保险责任和运用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责任这两种情形中,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否合理,有待于接下来的分析:

冯玉军教授在《法经济学》这本教材中认为交易成本由一系列的成本变量组成,包括产权保护成本(本文中“产权”一词由“权利”代替),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其中权利保护成本是指权利界定的成本,即确定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近因原则的成本,权利保护成本是相差无几的。协议执行成本则是在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后执行所需要的成本,在海上保险中,无论是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还是近因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后,其所需的执行成本都是一样的。由于权利保护成本和协议执行成本两者都一样,可以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因果关系理论下(或者说在近因原则下)双方拉锯博弈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的作为越多,这两项的费用就会越高,所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作为的时候,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可能为零。

但是,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或者界定给被保险人这两种不同情形下,公害和外在成本是始终存在的,而且两种情形下该成本并不相同。在前文已论证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在缺乏近因原则制度下的海上保险中,承保风险是否是标的损失的原因将由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此时的标准相对“近因”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导致保险公司赔偿额增加。在这种易于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会导致不诚实的被保险人想方设法去增加赔偿的概率,引发道德危机,就会破坏保险基金的运作,造成资源浪费,这种浪费就属于消费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消费者的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了危害,但他却没有因此而支付足够抵偿这种危害的成本 )。而近因原则相较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有平衡双方利益和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能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外部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负外部性成本永远大于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成本。

故,科斯第一定理中假设交易成本为零在海上保险不同的权利配置情形中是行不通的。因此,引入科斯第二定理分析权利的不同界定。

(三)确立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二定理分析

科斯第二定理是指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形下,权利的安排对资源配置产生影响,应该将权利界定给能够用较低的交易成本来完成交易的一方。所以需要分别讨论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和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两种情形的交易费用比较。

在双方当事人不作为时,信息发现成本与谈判成本可能为零,但是现实情况中,对保险责任的鉴定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所以双方会尽可能的通过作为使自己损失最小或者获利最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因果关系的标准相对近因原则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所以在近因原则下,只需要花费调查A---B1这对关系的信息成本;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则要花费调查A---B1,A---B2,A---B3这三对关系的信息成本。此时,双方当事人需要的信息发现成本要比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更大。

综合相比,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因果关系理论主导),外部性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均要高于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的情形。因此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情形下(即近因原则主导),交易成本要比因果关系主导时的成本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责任这个交易过程中,选择交易成本低的权利界定会增加双方的利益。因此,应当将权利赋予给保险人一方,在海上保险中确立近因原则。

(四)对近因原则进行立法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三定理分析

科斯第三定理的实质是指通过政府来较为准确地界定初始权利,将优于私人之间通过交易来纠正权利的初始配置。 在本文中,科斯第三定理则具体指的是将近因原则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要比现在的状况更好,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实践中近因原则显然已成为保险领域中的惯例。然而作为惯例使用的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多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导致现实中近因原则并不明确,被保险人对近因原则的内容不是很了解。不明确的近因原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协商的谈判成本和达成赔偿的执行成本。然而通过政府来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两种成本,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涉更有效率。所以,根据科斯第三定理的分析,我国有必要将近因原则规定于法律中,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增加司法解释来达成此目标。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保险学;案例;教学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重要性

对传统保险学教学方式进行改革,案例教学是一项必然选择。从保险学案例教学实践来看,教学效果明显。

(一)案例教学有助于提高学习兴趣

在枯燥乏味的课堂教学中增加有趣的案例,能起到很好的调剂作用,学生的学习兴趣变浓厚了。在课堂上,案例教学经常能起到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如果老师只是平平淡淡地把知识点介绍给学生,这种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很难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主动性,课堂气氛比较沉闷。比如说,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是一个比较枯燥的实务问题,学生学习兴趣不高,笔者尝试在教学中增加了相关的案例,如保险人引发的保险纠纷、理赔过程中的代位追偿问题等等,明显感觉到学生听课的注意力集中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二)案例教学有助于增进师生互动

在课堂教学中,传统的教学方式是以教师为主体,表现为老师一味地讲课,学生一味做笔记,下课后师生就形同陌路,这不仅不利于师生的交流与合作,也不会取得好的教学效果。而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也更乐于在课后和老师探讨一些学业上的问题,师生的关系变融洽了。师生互动的结果一方面促使学生不断进步,不断向上突破;另一方面事实上也给老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老师不断更新知识结构,不断加强自身的理论素养,形成“教学相长”的良好氛围。

(三)案例教学有助于引导学生思考

保险学的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是比较繁杂的,很多学生一学期下来还没有完全明白保险学的一些基本概念。而案例能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真正把理论与实务紧密结合起来,使学生更好地掌握保险学的专业知识并能学以致用。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近因的判定是非常专业的,涉及医学、法学、逻辑等多个领域,学生往往很难把握其精髓而出现错误,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案情有一目了然的也有错综复杂的,并且强调了近因和诱因的区别,一学期下来,学生已经可以比较熟练地分析保险纠纷的来龙去脉,找出引发案件的决定性因素,效果十分明显。

二、保险学案例教学的关键———案例选择在保险学案例教学过程中,案例的选择无疑是最关键的一个环节。案例选择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的效果。

(一)案例与课堂教学必须紧密相关

案例的选择一定要考虑到案例与保险学原理的相关性,案例不能脱离原理。比如我国的保险法与英美等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规不尽相同,如果拿一个美国的保险案例来说明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肯定是有所偏颇的。再比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尽量不要引用“保险金”的案例,这两个概念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是很容易混淆,如果在案例中不对两者进行严格区分,学生对这两个概念可能会更犯迷糊。因此,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保险学术语或基本原理紧密相关,这是一次好的案例教学的前提条件。

(二)案例要体现典型性

保险业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国民的保险意识还不强,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屡禁不止,客观上造成了我国保险纠纷比较多,可以选取的保险案例也比较丰富。在进行保险学案例教学时,不能在众多保险案例中大海捞针、随意选择,而应该尽量体现案例的典型性。

(三)案例要尽量做到正面引导

在进行案例教学时,因为反面案例更容易收集,再加上反面案例比正面案例更能折射保险学的原理,所以一些老师在传授保险学原理时,往往通过一些反面案例来进行分析和讲解。我国保险业起步比较晚,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认知本身就比较欠缺,老师讲解的反面案例将使学生对保险业的混乱和无序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损坏保险业的诚信形象,进而影响其对保险业的信心。教学的过程也是育人的过程,在案例教学时不能光靠反面案例去刺激学生,更要用正面的案例对学生的人生观进行积极的引导,强调真、善、美,使学生树立对社会的信心。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要有机结合对学生进行正面引导,这是在保险学案例教学中必须注意的。

三、保险学案例教学与其他教学方式的结合案例教学通常采用老师直接讲解案例的方式,这种常用的案例教学方式能激发学习兴趣,活跃课堂气氛,增强学生对基本原理的理解。但是,案例教学并不能取代其他的教学方式而成为唯一的教学方法。

(一)不能忽视理论教学

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理论教学依然是高校教学中最基本的一项任务。理论教学的目的在于应用,用理论去解释实务中的案例;案例分析的基础也在于理论,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可见,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应该是相辅相承的,理论教学是基础和前提,案例教学是目的和应用。因此,高校教师应该经常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增强自己的科研能力,才能更好地进行理论教学。

(二)强化多媒体的应用

多媒体教学具有信息量大、视觉冲击强等优点,目前在高校,大多数的课程都采用多媒体教学这一手段。在进行保险学案例教学时,要充分发挥多媒体教学的优势,通过播放视频、录音、与网页超链接等方式讲解案例,一方面加大了信息输出量,另一方面提高了学生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效果显著。当然,多媒体课件的制作是一件耗时耗力的工程,这就要求老师必须熟练掌握多媒体课件制作的常用方法,要备课时不能贪图省力,尽量配合案例教学,把课件制作得更精美。

(三)合理使用教具

教具在经济学类课程的教学中很少被使用,但是这种教学手段具有直观、明了、现学现用的特点,这在其他教学方法中是很难实现的。比如,在讲到保险文件时,给学生传阅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文件,学生很快就明白了这些保险文件的格式、作用和法律效力等相关知识。可见,在教学中,合理使用教具能最大发挥教具的功效,在教学中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四)与学生自主学习相结合

案例教学如果只是采用老师讲授的办法,只会使学生引起一时的兴趣,而不会在头脑里留下深刻印象,因此案例教学应该让学生更多地参与进来,通过自主学习,实现案例教学的最优效果。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 保险学 运用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

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发言要点,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2.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3.教学讨论。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第一,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做到少而精。问题过于宽泛则学生的讨论比较散乱,不利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控制,也不利于学生对教学重点和难点知识的掌握。考虑到不同的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案例提问还要有层次性,由易到难,逐渐深入。第二,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思考,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并结合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例如,在结合一些案例讲解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拟的形式。第三,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开放式的讨论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而且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开放性思维。第四,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在教学中,教师应当及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点评,解答学生提出的疑点问题,并对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修正,把讨论引导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对于学生争论较大的问题,即使是一些社会敏感问题,教师也应认真分析,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不回答。第五,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

。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宏庆.保险学案例教学模式初探[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1).

[2]严继莹.保险学案例教学若干问题的思考[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9,(1).

[3]杨敏.关于保险学课程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的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4).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12篇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且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原则始源于罗马法谚“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1537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第一次正式确定,后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采纳、移植,现已成为各国和地区用于解释保险合同的主要原则之一。2009年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对其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法律原则的设计必有其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不例外,对此学界多有研究,相关看法也殊途同归,归纳起来有四种学说观点可堪参考:

(一)“附和合同说”

“附和合同,之所以成为‘附和’,是因为弱势力量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合同根本成立的话,就只能附和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被保险人只能对已拟定好的保险条款内容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过多商榷的余地。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方面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人处于绝对主动,而被保险人则相对被动。“法律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这样的苛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了被保险人相对弱势的地位,也自然地要求如果出现对保险条款内容用语存有疑义时,保险人需要负担更多的责任。

(二)“专门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行业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行业,其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常常运用非常专业化的术语,如“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这样的条款表述可能并不能被一般投保人所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形成了有利于保险人的局面,构筑起其在合同解释中的强势地位。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保险技术优势,故意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使用一些晦涩难懂或文义模糊的文字,造成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内容,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条款解释存疑时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也验证了英美保险法学者对该原则的经典论述:“当保单条款存在疑义时,将采用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这个解释标准既合理又公正,因为保单词句由保险公司选择,而正是保险公司将含混的文字写入保险合同,或者对清楚的语言中加入非常不自然的含义导致合同出现难以避免纠纷的结果”。

(三)“弱者保护说”

该“弱者保护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交易能力不对等,实力悬殊,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人才、经验和雄厚的财力,而一般普通投保往往是个人投保,势单力薄,在现实谈判中并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地位。其次,从承担风险的能力上看,二者更不具有可比性,保险公司是专门承担风险的机构,而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所以才有寻求投保减损的必要性。弱者往往能够得到同情,法律概莫能外,基于公平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歧义时,维护弱势方的利益就显得格外重要。

(四)“风险分散说”

在英美国家的法律规则和理论越来越倾向于视保险业为一个具有公共利益的产业。“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简言之,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用汇聚成一个巨大的“危险分散池塘”,被保险人如若遭遇危险,“危险分散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将合力分摊该风险,最终使个体风险消化于无形。所以,除非风险分散会造成保险人破产或显著不公平时,保险业应当积极承担分散个体风险的功能,如果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风险分散形成妨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附和合同说”和“专门技术说”主要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前者侧重于保险人合同拟定的优势地位,后者倾向于保险行业的技术性,都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拟定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而“弱者保护说”从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出发,遵循保护弱势的价值取向,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第四种“风险分散说”是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运用经济学风险分散理论阐述了保险行业的社会性、公益性。但是前述四种学说的共性在于始终将解释的视线聚焦在合同的条款上,换言之,其解释的落脚点都是合同条款,归根到底,其寻求的只是一种形式正义的实现。

二、疑义利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辨析

当前,为区别于传统的解释方法,“满足合理期待说”日渐为学界所重视,该学说在1970年由美国大法官Keeton提出,其观点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换言之,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大众只是凭直觉产生保障风险的合理期待,所以被保险人在对待保险合同条款时常以自身的期待作为其理解、解释条款的立足点,区别与保险人的“专业理解”,如若两者之间存在差距时,法院应“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种理论创设的实质是对传统理论学术的颠覆,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开辟了一个新的路径。但目前为止“满足合理期待说”并没有成为学界共识,对其分歧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层级关系;二是合理期待原则能否被司法实践所适用。

首先,当前多数观点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实际上是截然不同的保险合同解释方式,双方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并不存在一方包含另一方的层级关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含义存在争议且模糊不清时作出解释、判断,依赖于传统的解释手段和理念;而合理期待原则是坚持保护被保险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其适用的前提并不苛求合同条款是否清晰,实际要求法官以一个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尽管合同文字已经清晰表明排除了某种赔付,但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险合同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当前也有观点坚持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包括了合理期待原则,如孙宏涛博士在《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文中详细例举了当前的其中学术,认为合理期待说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种学术;王林清所著《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一书也持类似观点。通过仔细上述分析可知,鉴于合理期待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间有着根本的不同点,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处于相互独立的地位,因为一个所重视的是形式正义,一个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所以不宜将其认定为包含关系。

也有意见认为“满足合理期待说”实质是对传统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的严重背离,在合同条款的语义明确的情形下,不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首先,若单纯以边际模糊的“合理预期”来否定保险合同中明确的“严格术语”,其极易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在合同条款已经十分清晰时,也难以避免双方的争论冲突。其次,满足合理期待将导致被保险人投保成本的加重。为避免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保险人可能会选择提高相应的保险费率,最终的高额承保费用负担仍会转嫁给被保险人,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再次,极易导致审判权被滥用,法官会村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公然排除或者否定那些语义清楚、明晰的保险条款,而去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破坏合同自由的契约精神,必然会影响交易秩序的安定性。所以,本文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保持谨慎的态度,鉴于合理期待原则对于法官的要求较高,结合当前我国司法的综合水平,如果立即适用将会导致很大的问题,应待时机成熟时再行确定。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保险学原理;教学;案例教学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保险学原理》是保险专业的一门核心基础课程,是学生学习后期相关保险课程如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保险核保理赔的基础。同时,《保险学原理》又是一门实务性极强的课程,若只是单纯的讲解基本理论,不仅枯燥、晦涩,而且很难使学生对知识达到深刻的领会与理解。因此,在课堂上采用案例教学法,理论结合实际,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更好地掌握理论知识,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原理》教学中的重要性

(一)有助于理论联系实际,与时俱进

《保险学原理》的内容很大一部分都来自于现行保险法,而我国自1995年第一次颁布并实施保险法之后,2002年10月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其进行了首次修改,2009年2月再次修订的保险法经常委会审议通过,以适应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和保险业的高速发展。原有保险法的某些条款不再适应当前的保险市场,通过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将抽象的理论和鲜活的实际联系起来,更加有利于学生对法律条款的接受和理解,同时也有助于学生及时发现原保险法中的漏洞和缺陷,探寻保险发展的进程,理解修订法律的原因。

(二)有助于提高学习兴趣,调动课堂气氛

保险与我们的生活紧密相关,许多保险案件就发生在我们身边,通过一些大家感兴趣的案例,能充分调动起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习主动性,调动课堂气氛,有利于师生良好互动。例如在讲解最大诚信原则时,插入梅艳芳隐瞒癌症病情投保千万保单的案例,让学生根据所学知识分析梅艳芳行为的对错以及这件事情带来的法律后果。学生反响热烈,积极踊跃发言,在分析讨论中深化和巩固了当堂课的知识点。同时,教师对于学生在案例分析中展现出的多元化的观点应该加以鼓励,及时改进教学,真正做到“教学相长”。

(三)有助于开拓学生思维,引导学生思考

保险实务纷繁复杂,很多案件难以在现行《保险法》中找到清晰明确的处理依据,因此可能会出现一些有争议的案例,甚至会出现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并不相同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例,教师应引导学生多角度、多层次地对案例进行讨论分析,避免给出肯定的观点或答案,而是对案例分析的全过程进行总评,帮助学生理清思路,发散思维,培养独立思考能力。

(四)有助于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加强自身理论素养

在课堂上使用案例教学法,需要教师在备课阶段大量搜集案例,并且对案例进行有针对性地筛选甚至加工,尽量选择和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最新案例,并使案例的焦点集中在课堂所讲授的内容上。这就要求教师不仅要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较高的教学能力,同时要经常关注保险业最新发展,从社会实践中搜集整理适宜案例,对教学内容不断补充、更新。

案例教学有助于增进师生互动,在相互交流中教师一方面向学生传播相关知识,另一方面也吸收学生的新观点、新见解以充实自己,拓展思维,不断更新知识结构,加强自身理论素养。

二、案例教学在《保险学原理》课程中的实施步骤

(一)案例筛选

选择合适的案例是实施案例教学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直接影响到案例教学的效果。一方面,选择的案例要结合本节课的教学目的,和讲授的教学内容相对应;另一方面,案例要体现典型性和时效性,保险实务中可供选择的案例众多,尽量选取贴近现实生活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又因为保险法的多次修订,因此案例的选择也要做到与时俱进。

我国保险业发展时日尚短,市场还不够成熟和完善,各式各样的保险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反面案例更加容易收集。过多的反面案例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不良观感,影响学生对保险市场的信心,打击其学习的积极性。因此,在进行案例筛选时,要特别注意正面案例和反面案例的选用比例,多对学生进行正面的积极引导,使其树立对保险行业的信心。

(二)组织讨论

经过筛选,选取合适的案例之后,告知学生案例内容,留出3~5分钟的自由讨论时间,要求学生针对案例进行相关的分析和思考。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例,可以采用个人讨论的形式,由个别学生主动发言或提问式发言,中间有形成不同意见再进行讨论。对于案情较复杂的案例,通常采用分组讨论的形式,一般6~8人为一组,组员之间经过讨论之后推选一名代表上台发言,其他小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有不同意见可提出质疑,通过小组讨论使学生加深对案例的理解分析。在此过程中教师要当好“导演”的角色,有针对性地引导学生去解决案例中的特定问题,探寻案例背后所隐含的复杂因素。

(三)评析总结

小组讨论结束之后,教师要对各小组讨论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指出案例中所涉及的知识点,对每个小组的意见进行中肯的评价,既要肯定学生的独立思考和分析能力,提升学生的学习热情和讨论的积极性,又要提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以便下次改进。案例总结是实施案例教学法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于学生来说,案例总结是他们在独立分析案情之后的再思考、再归纳,有利于学生对整个知识点的融会贯通,举一反三;对于教师,案例总结也加深了其对保险知识的理解,有利于掌握学生的学习程度,对案例进行查漏补缺,使其更加丰满完善。

参考文献: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 工科保险 教学计划 专业特色 教学方式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工科保险高等教育产生的背景分析

1.1 “大金融”学科归属衍生的专业同质化是其产生的内在动力

自保险学教育在中国兴起,保险学科就属于“大金融”的一部分,隶属金融专业学科。2001年11月,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海外保险公司的大量涌入,推动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和不断创新。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的保险业对保险高等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将人才需求量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在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下,国内各高等院校争相恢复、增设保险专业。财经类院校、综合类院校,甚至一些理工、农业、师范、外语等院校不顾条件限制,纷纷增设保险专业。然而,在先行的“大金融”保险专业的示范效应引导下,各学校虽然纷纷订立各自的人才培养计划,确定各自的人才培养规格,但其同质化异常严重。

1.2 “强理论、弱实践”的培养模式是其产生的外在需求

保险行业人才需要中最重要的要素是实践性,而保险专业理论教育与保险实践相脱节则弱化了学生实践性的培养。造成这种局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缺乏有保险实践的老师;二是缺乏有效的实践教学设计。造成保险实践教学师资缺乏的原因之一与高校的人才招聘制度密切相关。

2 工科保险高等教育培养目标与基本思想

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安全工程学院依托原有安全工程专业、消防工程专业于1996年开办了安全工程(保险方向),到2003年此专业被教育部正式批准为全国唯一一所授予工学学位的保险专业。其培养目标是使学生掌握保险学的基本理论与各种保险实务,具有危险分析、风险评价及事故调查处理的能力,掌握风险控制与管理技术,熟悉防灾防损及核保、核赔业务的高级工程技术人才。

2.1 夯实基础、突出特色是教学计划制订的基本思想

在教学计划制订过程中,我们始终奉行的基本思想“重基础,宽口径,培养文理复合型人才”的基本思想,遵循工程基础,安全背景,保险实务的基本原则,追求安全科学与保险理论的相互结合,突出特色。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经济管理与工程技术相结合:除保险学方面的课程外,增强工程技术底蕴。(2)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大量的、极富针对性的工程训练和实践,有效提升工程实践能力。(3)风险控制与风险转移相结合:安全与保险知识协调并重,重点掌握危险分析与风险评价技术,费率调整原理。(4)与社会需求相结合:除基础课与宽口径选修课之外,本专业在强调“安全、保险”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加强“经济、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的知识。

2.2 加强理论与实践结合是保险学教育和学科建设的重要任务

保险学的教育和学科特别是全日制本科建设应当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并以应用为主的目标。许多保险专业大学生毕业后都有种感觉,觉得学校里学的东西没有什么用。同时,用人单位也反映,大学生不如高职生实用。我们主要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途径一:课程设计和实验任务的设置。在每门基础课理论教学的同时,我们设置了相关的课程设计和实验。比如事故调查课程设计,通过一周的模拟事故调查过程,让学生收集资料,撰写事故调查报告,体验事故调查过程,为保险业的理赔实务奠定了基础。途径二:加强与实践部门的联系。在这里我们实行了“走出去”与“请进来”的方式加强与实践部门的联系,创造尽可能多的时间,带领学生走出去,到保险业务第一线外出观摩、学习,以提高其实务操作能力。我们与省内的中国人保集团、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保险公司建立了交流和合作关系;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黎明集团公司等大型企业建立了学生认识实习基地。这样不仅促进了学生对保险业务的了解,同时增强了对保险对象的感性认识。

3 推进教学方式的改革是专业特色实现的保证

我们提倡改变教学中以教师为中心、学生被动接受的传统授课模式,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教师采用多样化的教学形式,推行老师授课与学生讨论相结合、理论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基本原理与学科前沿相结合的灵活的教学模式:首先,引进案例式教学。保险学中的许多课程实践性强、业务性强,适合于案例教学。案例教学通过对各种经典案例的分析与讨论,有利于加深学生对所学专业理论的理解,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与主动性。其次,提倡多媒体课件教学。主讲教师可采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不仅可以增加课堂上的信息量,同时也可以免去板书的麻烦。

4 开展研究生教育是提高人才水平的最佳途径

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工科保险研究生的培养模式,从而完善人才结构、提高人才水平。依托现有的安全技术及工程专业研究生,其中包括系统安全理论及应用、防火防爆工程与技术、安全经济学三个方向开展了研究生的教育与培养。安全技术及工程学科是全国唯一的集安全、消防、保险与安防为一体,集事故预防、应急措施及风险转移手段于一体的教学科研综合体,学科分布面广,实用性强;并以风险评价理论为核心,以系统全寿命周期的安全性为主要目标,进行系统风险的识别、分析、评价、控制等诸方面的研究;强调以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手段解决安全问题。使学生掌握风险管理的理论和技术,并能将其与工程实践相结合,提高学生工程实践的能力。同时在掌握风险管理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非寿险经营活动中风险,特别是保险标的的风险管理进行研究,对非寿险精算进行了很多有益的实践性探索,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果。

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工科保险专业现已有12届近五百名毕业生走向社会,毕业生中有的分配在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专业从事企业的风险防范与风险控制工作;更多的则走向了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凭借良好的工程背景和一定的理论基础,从事保险标的物的鉴定、估算及风险控制等工作,并在工作中表现出明显的优势,受到保险企业的欢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全国第一个正式工科保险专业,它的任何尝试和探索都是艰辛而又有意义的。同时,保险专业也会与时俱进,在继续探索和逐步完善中前行,为保险事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杜丹.论保险专业本科教学体系的改革思路[J],科技经济市场m2009(1):61-62.

[2] 李丹.高等院校保险学专业课程改革探索[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122-123.

保险学原理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比例再保险;直线型效用函数;抛物线型效用函数;临界比例

中图分类号:TB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1018701

1引言

再保险又称为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部分或者全部风险责任转交给其它保险公司。即保险人向再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费,与再保险人一起承担约定的风险索赔。每个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都是有限的,通过合理的再保险可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从而可以增大自己的承保规模,扩大经营范围。常见的再保险函数有比例再保险函数和停止损失再保险函数,比例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风险,停止损失再保险是无论风险如何,原保险人均承担既定的自留风险。本文主要考虑比例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始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衡量再保险合同的最优标准,设X为原风险,R(X)为分出风险。文献[1]提出使原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后所剩风险的方差最小,即D2(X-R)最小为最优,也有一些学者提出截发差E|X-R(X)-E(X-R(X))|最小为最优。本文以效用最大作为再保险合同的衡量标准,与风险最小相对应,我们希望找出效用最大的再保险合同。整篇论文中,我们引进一个更普通广泛的测量效用的方式,用u:RR+来衡量效用的的大小,使得保险人的效用最大。假设原保险人初始资金为w,P表示合同R的价格,则经过再保险后原保险人的剩余资金为w-X+R(x)-P。则效用测量表述为:

再保险的定价是保险决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合理的再保险定价关系到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令P表示合同R的价格,原保险人准备用P数目的资本购买再保险合同R,文献[2]研究了在π(R)=(1+β)ER(X)价格准则下,原保险人方差风险最小的情况。文献[3,4]讨论了在Wangs保费计算原理下,购买再保险后剩余风险的期望效用最大的最优再保险问题。文献[5]分析了签订停止损失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剩余风险的方差最小的最优停止损失再保险。常见的保费用计算原理有:

期望值计算原理P=(1+β)ER(X)。

(1)标准差计算原理P=ER(X)+βDR(X)。

(2)方差计算原理P=ER(X)+βD2R(X)。

(3)混合计算原理P=ER(X)+βD2R(X)/ER(X)。

(4)修改的方差计算原理P=ER(X)+αD(R(X))+βD2R(X)/ER(X)。

(5)二次效用计算原理P=ER(X)+γ-

2效用函数下的再保险分析

假设决策者为风险厌恶者,即它的效用函数满足,u′(x)>0,u′(x)

W+G1-G2-(1-α)X=W+(1+β)EX-(1+β)αEX-(1-α)X=W+(1-α)[(1+β)EX-X]

则购买过再保险后保险人的剩余资本为一随机变量,因此我们利用该随机变量效用函数的期望为衡量标准,即

U(R)=Eu(W+(1-α)(1+β)EX-X)

则对保险人来说,合理的再保险函数的比例应满足不等式

Eu(W+(1-α)(1+β)EX-X)≥u(W)

即购买再保险后剩余资金的效用期望应该大于等于最初资本的效用,次次再保险才有意义可言。效用期小到使等号成立时,再保险已无任何吸引力,我们将使得上式等号成立的临界值,称为临界再保险比例。

3主要结果

本文采取常用的直线型效用函数、抛物线型效用函数,在上述三种效用函数下,给出比例再保险函数的临界比例。

定理1:

设保险人的效用函数是直线型效用函数,u(x)=αx+b,则比例再保险的临界比例为1。

证明

购买比例再保险后,保险的资本效用为

Eu(W+(1-α)((1+β)EX-X)=E[α(W+(1-α)((1+β)EX-X)+b]

=αW+αβ(1-α)EX+b

u(W)=αW+b

联立两式得:α=1

定理1说明,对于风险中立的人来说,应该把所有的风险投分给再保险人。

定理2:

证明

购买比例再保险后,保险的资本效用为

Eu(W+(1-α)(1+β)EX-X)=E[W+(1-α)((1+β)EX-X)]-hE[W+(1-α)((1+β)EX-X)]2

=W+(1+α)βEX-hw2-2h(1-α)(1+β)WEX-h(1-α)2(1+β)2(ex)2-

2hw(1-α)EX-2h(1-α)2(1+β)(EX)2+h(1-α)2EX2

u(W)=W-αW2

联立两式得下列方程:

βEX-2h(1+β)WEX-h(1-α)(1+β)2(EX)2-2hWEX-2h(1-α)(1+β)(EX)2+h(1-α)EX2=0

解方程得

4结束语

本文购买比例再保险进行分散风险的前提下,讨论了直线型效用函数、抛物线型效用函数下,给出了比例再保险的临界比例,对再保险进行了分析,为保险公司制定有关政策提供理论支持。效用函数下的临界问题还有再保险定价的临界问题、再保险投资的临界问题、停止损失再保险函数的自留风险的临界问题等,将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1]Pesonen, M.L. Optimal reinsurances [J].Scandinavian Actuarial Journal,1984,(84):6590.

[2] Hurlimann, W.Nonoptimality of a linear combination of proportional and 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Insurance: Mathematics & Economics, 1999, (24): 219227.

[3]Kaluszka, M.Optimal reinsurance under meanvariance premium principles[J].Insurance:Mathematics and Economics,2001,(28):6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