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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论文

机构论文范文第1篇

另一方面,现代的金融监管工作已不再是简单的“以制度法规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式的合规性检查,更多的需要处于链最前端的监管人员依据相关知识经验对被监管对象进行准确全面的风险考评测定与预警提示,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知识经验、行为倾向、激励程度等个体主观因素对最终监管绩效的影响至关重要。因此,对于监管机构而言,必须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通过一系列的政策、程序、操作规程来指导、约束监管人员的履职行为,实现对监管人员的激励相容,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监管有据、监管有度、监管有力、监管有方的最优监管状态。

监管机构的治理架构:从初始委托人到监管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安排

金融监管治理作为公共治理在监管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在其监管行为与监管过程涉及金融机构所有者及其经营管理者、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存款人等多方利益的条件下,通过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合理确定和统筹安排各方权利与责任,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运行机制,确保监管机构不受各种外来干扰,恰到好处地为其初始委托人——相关金融消费者提供最有效的保护。从各国金融监管机构治理的经验看,一个有效的治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组织目标及其考核标准:对于监管机构的基本要求

根据一般的监管理论和各国金融监管实际经验,从最初的委托—关系看,金融监管机构作为广大金融消费者的人,应当始终代表这一群体的利益正确行事,其组织行为目标应当是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性,作为这一目标的合理延伸和展开,监管机构还应同时关注增进市场信心、增进公众金融知识、减少金融犯罪等目标。

从委托人的角度讲,为了保证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勤勉尽职,除了明确监管目标外,还必须加强对监管机构的考量,特别是建立一套清晰明确、易于操作的考核指标体系。然而,监管机构的业绩难以像一般企业那样进行量化分析和精确考核,特别是很难准确计算出“诸如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知情较少者的利益究竟会在多大程度上增进社会福利”。对此,从目前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既有成果方面看,可以借鉴一种替代方法——成本有效性标准,即用目标完成的有效程度与成本之比的最大化替代原有的成本收益分析下收益与成本之差最大化。其基本思路就是在无法确定某公共项目的具体收益大小时,可以用目标的完成程度取而代之,并计算它与付出的成本之间的比例。从具体考核看,一方面是监管目标完成程度的考核,可以通过一些量化指标从总体上判断监管是不是成功,比如问题金融机构的数目是否比往年减少,是否及时遏制了系统风险,是否及时察觉出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造成剧烈震荡,该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业中的竞争力是否有所提升,金融市场竞争是否合理有序,消费者的投诉与各种业务纠纷是否减少等等。另一方面则是监管成本与效率考核,树立效率理念,“要高效、节约地使用一切监管资源”,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

组织定位与职能配置:从金融消费者到监管机构的委托链

监管机构的性质定位与级别定位,主要解决监管机构究竟向哪一级组织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决定着从初始委托人——广大金融消费者到监管机构的委托链条的基本构成;决定着监管机构在整个国家经济运行与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和管理效能;决定着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程度,其能否屏蔽各种外在干扰,根据最优监管的需要独立实施监管行为。

从组织定位的独立性看,尽管目前国际上还没有惟一最佳的金融监管组织模式,但监管职能独立分设于中央银行之外已成为许多国家的选择,我国也已实现了监管职能与中央银行的分离,监管者同时承担多项政策职能的“角色冲突”问题已基本解决。至于监管者的组织性质,通常监管当局都被定位为准政府组织或政府组织。但由于各国政体与国家治理上的差异,监管当局的组织级别各不相同,有的直接对最高立法机关负责(如美国),而有的对政府负责(改革后的日本),还有的对财政部负责(如德国、英国和改革前的日本)。但不管具体规定如何,监管机构都具有相当的独立监管权力,许多国家监管机构的负责人都直接由国会批准、国家元首任命,有的国家仍在继续提升其监管机构的地位,如日本自1997年开始将金融监管厅由大藏省分离,直接隶属总理府。对于我国而言,各金融监管机构作为国务院下设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不同的授权,分别监督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在我国目前的政体安排与现实国情条件下,这种“金融消费者(存款人、投资者、投保者等)——中央政府(国务院)——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委托链条设计,能充分保证监管者独立行使监管职能,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如地方金融机构的退出,按目前处置程序,地方政府、监管机构、财政部、中央银行等各方责权较模糊,存在着地方政府干预和各方推委卸责的隐患。

适当的财政安排:监管机构独立实施监管的资源保障

监管机构的财政安排和经费来源,既是对监管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其独立实施监管行为、避免外部干扰的基本保障。因此,监管机构经费安排问题绝非简单的财务问题,必须综合权衡各种因素。一是对于金融监管性质的认识。即监管是为被监管机构提供的一种服务,还是仅是为存款人以及社会公众提供的一种公共品。二是不同的资金提供方对监管机构的影响。实行国家预算制易导致政府通过资金控制干预监管机构;而实行收费制既可能导致被监管机构通过缴费影响监管者,也有可能导致监管机构凭借其权威地位不合理收费、过度增加被监管机构的负担。三是被监管机构对不同制度的可能反应。实行收费制既有可能通过提高对问题较多银行的收费,促进其尽快改进经营;也有可能导致被监管者以缴费为手段收买或控制监管者。四是国际上通行的制度选择。特别是在国际通行收费制的条件下,实行预算制显然不利于本国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

目前世界各国在此方面仍有一定的差异,有的实行国家预算制,有的则是受监督(审计)的收费制,还有的是两者的结合。如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的经费来源以收费为主。而美国监管机构的资金来源则不同,其金融监管机构体系较复杂,各自经费来源也不同:美联储的经费属联邦政府预算,货币监理署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经费主要来自于收费,州政府监管机构的经费来自州政府预算。但总体来看,实行监管收费制已成为一种趋势。对于我国而言,证监会、保监会成立不久便开始收费,银监会也从2004年起实行收费制。这一转变,体现了以服务为本位的新的监管理念,有利于督促监管机构积极改进监管技术,提高监管服务质量;体现了区别对待、分类监管的基本精神,有利于促进被监管机构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对被监管机构的激励相容;体现了国际金融业竞争的对等原则,有利于为中外资金融机构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监管环境。

健全完善的组织结构设计: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共赢

为了尽可能兼顾和统筹各方利益,一般公司内部都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其他各种专业委员会等机构的设置和相互制衡机制的安排。对于监管机构而言,为在协调平衡的基础上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监管目标,也必须构建起完备合理的内部组织结构。目前各国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设置虽然各不相同,但主要包括管理机构、职能部门、附设机构和独立于监管机构之外的外联机制安排等四部分。有些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管理机构类似于一般企业中的董事会制度,是由来自财政部、中央银行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或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的理事会,其下设有执行委员会。各职能部门在执行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各项具体日常监管工作。此外还有一些附设机构和外联机制安排,在保证监管机构协调和兼顾各方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还兼有对业务部门的再监督与制衡职能。如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有两个顾问小组协助理事会工作,一组来自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被监管对象,另一组来自消费者协会。这两个代表不同利益的顾问组,能就监管质量、收费标准等问题进行充分的协调,可以实现消费者、被监管者与监管者的有效沟通和相互牵制。再如美国的联邦金融机构监察委员会,由通货总监、联储理事会成员、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席等组成,主要负责“为金融的检查建立统一的原则和标准以及报告形式”,保持各金融机构监察和管理的一致性。

监管机构的内控制度:从监管机构到监管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安排

监管机构的组织目标最终需落实到所有监管人员的具体行为之中。因此,监管机构必须通过构建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完善的内控制度,尽可能实现对监管人员的激励相容,将监管者的组织目标内化为监管人员的行为要求,使其能根据最优监管的需要合理把握监管的松紧宽严程度,尽可能提高监管绩效。从国内外的经验看,主要采取事先的标准约束、过程中的规则控制和事后的责任追究等三种方式。

质量并重的监管指标体系与银行监管的标准化:事先的标准约束

为了保证监管目标毫无偏差地从监管组织传导到具体监管人员的行为之中,尽可能减少操作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防止出现同样的问题由于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人员、时间等的不同而结果各不相同的现象,特别是减少监管寻租、设租与监管宽容等道德风险,从事先控制的角度讲,应当制定尽可能明确而系统的监管标准体系。对于被监管机构的各种要求,都尽可能依据合理的假设原理,在科学的基础上将其予以数量化和标准化,以保证监管人员具有统一明确的操作依据,也有利于提高监管工作本身的透明度,充分发挥监管机构专业监管与市场约束的协同作用。从国际上看,这种理性和量化的监管是美国银行监管的一大特色。可以说,在美国银行业监管的所有方面都使用着精确、复杂的计量分析与模型预测,渗透着理性量化的监管理念。

然而,基于社会经济活动的灵活多变和金融机构具体经营环境的千差万别,无论如何完备的监管标准也不可能穷尽金融机构所有可能面临的具体情境。充分量化的监管标准往往存在过于机械、僵化的缺陷,难以顾及金融机构实际运行中的各种差异性。因此,对于各金融机构而言,有时“僵硬单一的监管要求是不谨慎的”。而且,监管标准的具体设定,又易引发被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标准本身被视为一种官方“同意的暴露风险头寸”(Asapprovedriskpositions),不利于鼓励金融机构采取更为谨慎的风险头寸。因此,单纯严格的、标准化的监管方式未必就是适应于现代金融发展的最佳选择。在特定情况下,英国历史上所长期实行的富有弹性的监管方式仍不失为一种备选的或辅助的解决方案。这种质化的富有弹性的监管方式,更多强调运用监管者的判断力和经验来把握经营机构的经营状况,尽管不可避免地受到监管人员的主观因素影响,但却因其“因例而异”、相机抉择而显示出了明显的灵活性优势。

由于两种模式都有缺陷,近年来各国已开始尝试实行两者有机结合的操作模式。如美国目前正在改变其僵硬的法律条文,适当减少大量模型与比率指标,增加监管工作的灵活性。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也频频强调金融监管应避免模式化和简单划一,对不同金融机构应区别对待。而英国FSA则积极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在美国广泛运用的CAMELs评级体系,加强监管的量化方法与标准化。

科学合理的监管规则与银行监管的规范化:过程中的规则控制

监管绩效不仅取决于静态的监管标准的实现程度,更取决于监管人员实施监管行为的动态过程。因此,除了建立系统、明确、量化的监管标准外,还应注意加强对监管人员实际监管行为过程的规范化控制。也就是国际上所强调的基于规则的监管(Rule-basedregulation),即对监管工作所有环节都制定严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并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而定期更新,以保证监管人员操作的规范化和统一化,保证监管措施的及时性与适应性。

基于规则监管的优点在于其通过政策、程序、操作规程指导约束监管人员的履职行为,部分解决了以往监管工作对监管者的品质、能力和公信力的过度依赖。从最新国际监管经验看,基本都强调基于规则监管的重要性。美国可谓这方面的典范,在其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中,对各种监管程序与操作规程都有详细规定,涉及到监管业务的方方面面。对于我国而言,银监会自成立伊始,便开始了这方面的努力,目前正在制定和建立一套详细涉及商业银行法人治理、内部控制及各项业务的操作手册以及可将现场检查情况与非现场监管有机结合的处理系统,以保证监管人员操作的规范化。

宽严适度的责任考核与银行监管的最优化:事后的责任追究

如果说监管标准与规则的制定在于明确监管应达到什么样的目标、在什么条件下应进行什么样的操作,但为保证监管人员真正有动力严格依据要求适当行事,关键仍在于对其事后的考核与责任追究,借此将监管者相关行为的实际社会影响内化进其个人的收益成本预算之内,进而取得监管者个人行为与监管机构组织要求的协同。因此,必须在实行主监管人负责制的基础上,建立监管问责制。整合监管机构现有的人事、纪检、内审等方面的资源,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科学化考核,落实监管问责制、尽职调查、再稽核等再监督制度,督促监管人员依法合规地行使权力、及时高效地进行监管,严肃处理各种监管失责与监管腐败行为,确保监管工作成为商业银行经营的援助之手,而非掠夺之手。

由于监管工作的特殊性,既要约束监管人员的行为,使其依法合规实施监管,也要尽可能保护其履行监管职责的积极性,避免由于责任考核的过度严厉而导致其行为过于谨慎,出现监管过度问题。因此,在实际的考核中,一是必须注意把握好严格考核的适度问题,坚持责任考核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建立监管的全面质量控制体系,从其职业操守、专业能力、监管业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评。对于监管责任的认定,可坚持合理推定、程序合法、无明显过失等基本原则,客观公正地落实相关责任。二是必须注意严格考核与正面激励的结合,充分考虑监管人员的“经济性”与“社会性”,改革目前监管机构的组织人事与收入分配制度,通过多种手段实现对监管人员的激励相容。三是实行监管机构本身的政务公开制度,提高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包括监管对象在内的社会各界对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

监管机构治理的有效性与外部制度环境

一项制度安排的有效往往取决于其与整个制度环境是否相容,金融监管机构良好的治理与内控制度的建立并不是一个孤立的过程,其效率高低在相当程度上仍需要一系列外在环境的支持。

国家治理环境。监管机构作为一个政府组织或准政府组织,究竟受哪个政府部门直接领导,向哪个部门直接负责,委托链如何设计,如何对其进行监督与考核,往往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治理和国家政体的安排。因此,在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治理结构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借鉴和吸收国际上金融监管机构治理的先进经验,但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与政体制度,建立与此相容的监管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

机构论文范文第2篇

一、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功能定位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定位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功能定位与国有经济的定位和国有企业的改革目标紧密相连,要明确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新形势下的功能,必须首先明确国有经济的功能和国有企业的发展取向。

国有经济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2)投资私人资本不愿投资或无力投资的领域;(3)实现政(论文库)府的宏观经济目标(诸如就业、税收等);(4)作为实施国家产业政策的有效手段。

在早期市场经济中,国有经济的功能更侧重于保证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和投资私人不愿投资或无力投资的领域,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的功能几乎涵盖了上述四个方面。现在,在世界各国普遍建立的现代市场经济中,国有经济的功能则越来越侧重于实现政(论文库)府的宏观经济目标和作为实施国家产业政策的手段。以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为例,经过20世纪后期的大规模“非国有化进程”,国有经济不仅从制造业中迅速退出,而且逐步从许多基础产业和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产业中退出。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国有经济从工业社会的绝大多数产业中退出,目的是为了更大规模地和更快地进入竞争激烈的科技创新型研发产业,以保持其经济在这些领域中的领先地位。这一趋势的存在,暗示着国有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定位,必须突破传统的思维方式,立足于满足实现国有经济功能的需要。

从我国目前区域经济发展形势来看,尽管有关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已经进行了多年,但由于其存量较大、结构刚性较强等,效果并不明显,国有经济退出竞争性产业领域仍然是经济结构调整的主旋律。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产业结构升级的叠加(从工业社会的传统结构向现代结构的升级、从工业社会后期的产业结构向后工业社会的产业结构升级),以及我国加入WTO后面对的更为激烈的国内市场的国际化竞争,基于经济发展战略和对外经济战略调整的需要,国有经济作为保证公共产品供给、支撑就业和税收的作用应大幅度降低,而作为实现区域产业政策有效手段的功能要大大加强。

与这种形势相适应,区域性国有经济应在战略调整中,尽快地和较大幅度地退出传统的制造业、服务业和商业流通领域,在保证社会公共产品供给的同时,逐步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研发、资本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制造业和金融领域集中,通过国有经济的这种定位,适应面对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经济发展战略调整。

(二)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经济发展中的功能

结合目前国有经济在经济发展中的定位,我们认为,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经济转型期应突出以下五个方面的功能:

1.促进区域内国有资本重组的功能。作为国有资本运作载体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首要的功能是推进区域内国有资本的“运动”——流动和重组,调整和优化区域经济结构。

2.为区域内产业发展实施战略控制的功能。伴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特色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将打破过去分部门、分行业管理国有资产的框框,对国有资本实行综合性营运,这就要求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具备为区域内产业发展实施战略控制的功能。在新形势下,分析某些产业,由于前景不明朗、投资回收期长,或是存在外部效应,可能民间资本不愿进行投资,而这些产业的投资对于国家的长期经济发展又存在重要的意义,如一些高科技的导向性产业、园区建设等,需要国有经济的进入。特别是对于区域经济而言,一些特色产业、主导产业对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国有经济在城市产业发展中的导向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3.为提供公共产品进行投融资的功能。在还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国有经济较多地体现在公共产品领域十分重要。城市经济的发展需要改善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等条件,改善人们的居住、工作环境。目前,我国一些城市如上海、南京等将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在能源、交通、公用设施等领域组建了一批投融资平台,其目的也正在于此。

4.推动企业改制的功能。从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本身来讲,它的构建基本上借鉴了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建立了较为规范的公司制,资本营运机构与持股企业的关系由公司法规范,即资本营运机构依据出资额对持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力,但持股企业不接受政(论文库)府部门的行政权力,政(论文库)府与企业实际上是在这一层次上分开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多数情况下对企业同时有“管资产”与“管人”的权力,可以资本为纽带把国有企业改制成全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等,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企业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实现出资人代表权与企业生产经营权分离,最终达到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生产经营权的分离。

5.保持社会稳定的功能。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推动企业改制和重组,必然涉及职工下岗、提前退休和社会保障等问题,解决这些关系社会稳定的问题,在目前经济转型时期还是应该由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来负责,一则改革时期利益格局调整较大,社会稳定任务较重,需要方方面面来配合;二则国有企业的改革成本必须由国有经济来支付,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也就责无旁贷。但是,从长远和规范化的角度来看,随着国有企业改制任务的逐步完成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应该逐渐由政(论文库)府来承担。

二、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发展模式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发展模式,一方面取决于各级政(论文库)府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另一方面取决于国有资本营运机构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特点和趋势,采取相应的运作模式。

(一)新形势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

新形势下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是建立三个层级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一层级,是代行所有者权利的专职机构。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国家已经确定成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在目前公布的改革方案中,新组建的国资委管辖范围明显缩小,所要监管的主要是国有大型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权威性增强,既要管财,又要管事与管人,将国家经贸委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中央企业工委管人的职能,以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全部归并到国资委。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如指导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制定具有导向性的政策;向所监控的企业派出监事会;通过法定程序任免企业负责人,并考核奖惩经营者;通过统计、稽查,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管等。

第二层级,是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依法将管理国有企业的权利委托给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接受相应国资委的领导,完成与之签订的各项契约。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依据其在各企业中的国有股份行使法人财产权利,对拥有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运作。

第三层级,是国有资产参与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资产参与企业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之间存在产权关系,它接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自己行使股东权利。

(二)优化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发展模式的原则

1.综合性原则。为了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应打破部门、行业、地区界限,实现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组建。

2.效率原则。要建立有利于机构提高效率、防止腐败的制度性机制。要立法明确该机构只有类似公司股东会的职责或有限的特定权利,只能按法定程序行使;实行政(论文库)府一把手负责并向人大报告的制度;明确该机构与国家其他机构的关系,包括接受审计和相应的监督;实行向国民公开信息的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权责及纪律,合理设计相应的薪酬制度。国有资本所有权行使机构必须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即所有或绝大多数大型国有企业都必须向社会公布基本的经营和财务信息,公布国家给予的支持政策和基本管理制度。这样做符合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所有权行使机构必须向企业真正的“股东”——全国纳税人提供信息的原则,有利于所有权行使机构和企业提高效率、防止腐败,有利于各种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是国外国有企业及地方公有企业通行的基本制度。

3.平衡原则。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后,应该考虑把本来与财政关系密切的国有资产统计转变为科学准确的国有资本预算,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本预算制度。在一段时间内,国有资本预算还不可能直接只对全国人大负责,应该把国有资本预算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或者把国有资本预算系统作为公共财政预算系统的子系统。当然,国有资本的分级预算应该随着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而进一步逐步实现。因此,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无论是否独立于财政部门之外,都必须保证国有资本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的信息对称。

4.简化与明晰原则。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与生产性企业集团不同,它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质上是政(论文库)府与企业之间又加入了一层委托——关系。在国家所有权主体因过于抽象而不能实施有效监督的前提下,层次的增多就意味着成本的提高和资本运营效率的降低,以及国有资产流失危险的增加。因此,要本着简化与明晰各个部门角色与功能的原则来进行改革。这一改革的着眼点就是要使行业资本营运机构真正与政(论文库)府机构脱钩,一定要达到精简政(论文库)府机构的目的,防止再度出现“翻牌公司”现象。

(三)优化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发展模式的对策

基于对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角色的重新定位,结合我国各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管理国有资产的先进经验,我们对优化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区域经济中的发展模式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对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布局进行调整。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设立应该由国有经济的目标所决定,而城市国有资产,包括以企业资产为主的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资产、自然资源资产,其所承担的社会目标也不一样,因此有必要对城市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设立从整体上进行战略性考量。

2.减少在竞争性产业领域设立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结合国有企业“国退民进”的改革,大力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重组,把非国有资本引入国有企业来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格局,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在企业改制任务完成、国有资本经营职能弱化后,可以让该产业领域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逐步退出。

3.扩大对大型国有企业(集团)的直接授权经营。大型国有企业(集团)中具有较强实力,能带动集团内企业发展,资产规模较大,经营状况较好,具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的,国有资本所有权行使机构也可以直接持股,绕过国有资产的中间管理层次,行使所有权管理,直接授权企业经营国有资产,即实行“两层次”体系。

4.对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实施大范围的重组整合。直接改革“翻牌”公司,如打破原来的部门或行业的隶属关系,重新按市场化、规模化原则构建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性资产经营公司,推进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重组。

机构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自律;监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这些机构而言,诸如市场风险、制度风险、机构风险等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对其经营具有负面影响,而且还可能引起国家经济、乃至全球经济的动荡。同时,除了这些客观存在的风险之外,由于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等主观因素带来的风险也因其极具破坏性,而日益受到监管当局的关注。

一、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现状及金融监管的主要模式

(一)现状

目前,我国金融业最大的风险来自于传统体制的影响以及监管失效导致的违规。如长期以来积累的体制性、机制性因素,如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企业建设资金过分依赖银行贷款,银行信贷资金财政化的现象;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庞大的不良债权,导致金融资产质量不高的状况;金融机构业务中违反利率政策,采取各种方式高息揽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此外,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也存在不规范的经营、违法违规现象,如一些证券机构和企业(包括上市公司)与少数银行机构串通,牟取暴利,将股市的投机风险引入银行体系;一些企业和金融机构逃避国家监管,违规进行境外期货交易,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上市公司不规范,上市甚至成为扶贫圈钱的手段。对此,我们要做的就是要采取相应措施,遏制上述风险,防患于未然。

(二)监管模式

为防范金融风险,各国都通过采取不同的金融监管模式来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规避风险。由于不同经济发展和文化背景以及立法等,各国的政治背景、地域、文化、经济发展进程、法制传统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经济的监管也各不相同,各国金融监管框架和组织结构千差万别,并没有统一固定的框架。目前有影响意义的金融监管框架和组织结构有两类:其一,以非制度化著称的英国模式,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即属此类;其二,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的美国模式,其监管比较严厉,日本、欧洲大陆国家多属此类。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采取政府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模式,这种方式有诸多弊端。比如,在监管体制上,央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之间,各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各监管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尚未建立起明确完善的协调机制;在监管内容上,偏重于合规性检查,风险性检查不足;在监管依据上,法规、规定不完备,监管活动随意性较大;金融业自律机制和社会中介机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监管资源不足,监管漏洞较多。因而,修正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是本文要研究探讨的重点。

二、自律监管在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地位、理论依据

金融机构自律是指金融机构自行制定规则,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实现自我监管、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广义的金融机构自律不仅包括每家金融机构对自身行为的约束,还包括金融业的行业自律,即由金融机构联合成立的同业公会或会员制交易所,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实行自我约束。本文就广义的金融机构自律进行研究。

(一)地位

金融机构的自律是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由于其主要基于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企业存在诸如主观介入较多、灵活、弹性大等特点,易产生负面效应,如滋生腐败,因而不被重视。但作为非政府监管的一种,自律监管又具有监管成本低等优点,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在国外,自律在金融监管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瑞士主要的自律机构如瑞士银行家协会(SBA),它组织银行自律指南,包括交易期权和金融期货、抵押物评估、交易和衍生金融产品风险管理、证券交易行为指南等,并协助央行对资本外逃、逃税及类似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和处罚,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理论依据

金融机构自律的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学当中的俱乐部理论。该理论认为,俱乐部成员如按俱乐部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享受会员待遇,如果违规就要出局或接受其他惩罚。其实,违规造成的最大惩罚就是该会员将无法在类似组织中继续发展,享受以前的优待,而且即使从事其他活动也会因其有“前科”而受到歧视。就金融机构而言,促使其自律的压力和动力除了来自法律的威慑,还与这种俱乐部理论的进一步应用、完善密切相关。

三、激励金融机构自律的因素

(一)前提条件——完善监管立法

伴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法规体系也在不断发展、日趋完善,作为金融监管最强有力的手段,其主导地位在现阶段仍是不容动摇的,它也是促使金融机构自律的前提条件,是规范、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的保障。要根据国内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国际金融监管变化的新趋势、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并轨的需要,做好相关法规的废、改、立工作。同时,强化对金融监管执法的监督,建议让非金融监管职能部门承担这一任务,如法律部门、内审部门,以防止出现监管漏洞。

(二)根本--提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是金融机构自律水平高低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而我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远落后于金融业的发展水平,部分从业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就会给金融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损失,因而着力提高其素质已成为必要而紧迫的选择。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1、完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

目前,现有的金融业还没有针对从业人员的严格、清晰的法律、法规、制度要求,作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诸如道德、知识、技能、心理、身体素质,因而要严格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2、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激励机制”重在让从业人员不想违规,“约束机制”则使从业人员不敢违规。具体说来,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相对比较重视,而对按章操作、遵纪守法者却无相应的激励,以至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有违规经营逐利的动机,而无照章办事的动力。因此,笔者认为各监管部门要适当转变“禁止违法经营”的监管方式,改为“鼓励守法经营”的激励方式,以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降低为查处违规行为而投入的巨大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三)核心——加强内部控制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是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概念看,其控制对象包括: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各项业务活动;其控制内容包括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制约机制三大类别。重视和加强内控建设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持续发展的关键。

(四)关键——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具有双向性:对外能维护金融业的整体利益,对内能改进行业系统管理,加强同业约束。金融同业公会可担此重任,有效地弥补金融监管的不足。其自律监管范围主要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微观操作行为与地方金融活动进行自我协定和约束,尤其是存款经营、贷款发放、结算制度、利率管理、产品开发、业务交叉、信息披露、违约制裁及同业纠纷等,并随业务的发展不断扩充其职能。(五)重要保障——发挥外部中介力量的作用

如英国实行报告会计师制度,其报告会计师的职责是定期报告有关银行的内控情况,检查监管当局的规定和要求的执行状况,核定银行数据和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并提出分析报告;再如,瑞士借助外部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这些事务所审查的内容包括:账目、执法严格程度、内控制度及银行家协会自律监管指南执行情况,如发现违规情况,被审机构要限期整改并上报监管核心机构FBC,费用由银行支付。

就我国目前中介监管机构的发展看,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功能较为单一,通常只限于核定注册资本金,因此可借鉴英国、瑞士的经验,适当扩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能,采用其收费制度,以提高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效率并降低监管成本,弥补单一依靠监管机构的不足,形成对金融业的社会监督,建立更为全面的监管体系。

(六)粘合剂——完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内控机制和外控机制的有机结合点。我国需要完善有效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

金融机构就要在国家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练好内功”,完善内控机制。在我国,立法和执法一直都重视国家监管,而对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和内控机制的完善没有足够的重视。这种内控和外控的不平衡削弱了外控监管的效果,无益于金融整体安全。而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再加上监管对信息披露的制约,有利于将国家金融监管的外控机制转化为金融机构的内控动力。国家监管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要求,就势必会给金融机构经营造成压力,使其增强透明度,由于金融机构的经营都处在大众的视线内,经营不善会导致公众对其信心的丧失,他们就会努力完善内控机制,避免违规操作,保持良好的经营状态。

因而在监管工作中,要将“他律”与“自律”相结合,以“他律”作为“自律”的有力保障,将“自律”视为“他律”的最终目标,促使金融机构从“他律”向“自律”过渡,从“外部约束”向“内部激励”转变,从而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促进我国金融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赴英国、瑞士金融监管考察组.英国、瑞士金融监管现状及启示[M].

[2]谢平.自律理论启示金融监管[N].国际金融报.2002.7.2.

[3]冯祯林,李胜华.行业自律:中国金融监管的理性选择[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4]刘毅.论金融机构自律的基础[J].北京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9.

机构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货币政策监管职能监管机构

随着各种因素的推动,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之间的分离趋势是比较明显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就不存在任何联系,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离不开健全的银行体系,而银行体系的安全也离不开货币当局的支持。两个职能之间仍然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的存在,使得职能的分离并不必然带来银行监管组织结构从中央银行的分离。这种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关系

执行货币政策与实施银行监管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的关系不能割裂开来。货币政策的实施必须要考虑银行体系的状况,而对银行的监管也必须要考虑特定的货币运行状况,这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联系。

首先,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最终目标一致。虽然货币政策的直接目标是保证货币运行平稳合理,符合经济运行的要求;银行监管的直接目标是保证银行体系的安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目标的冲突。但两者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服务于整体经济的运行,促进经济的平稳增长。而且,即使在直接目标有冲突的情况下,中央银行也是有可能通过特定的业务手段消除利益的冲突。

其次,货币稳定和银行体系的稳定紧密联系。银行是货币政策的主要传导渠道,银行的安全也离不开一个稳定的货币环境。货币政策的实施是要经过几个中间环节的,这其中银行是重要的传导渠道。如果银行体系存在问题,那么货币政策的实施也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银行对于货币政策实施的作用的程度大小是和银行体系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地位相对应的,因为货币政策还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传导。如果一个国家的银行体系在金融体系中占绝对的地位,那么货币政策实施的效果将受到银行体系运行状况的巨大影响,这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表现的尤其明显。同样,如果货币政策出现问题,不能保证一个稳定的货币环境,

银行体系的安全也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可以说,货币政策是实施银行监管的重要依据,银行监管是贯彻落实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重要保证。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关系决定了二者必须要协调运行。货币政策自身特性也要求银行监管活动的协调配合,没有良性互动的配套监管,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在运行过程中就会出现梗阻现象,货币政策效应就会弱化。

第三,银行监管信息的反馈可以促进货币政策的完善合理。货币政策的决策和银行监管政策的制定,都需要从银行收集大量数据和信息,因此,要顺利的执行两项职能,必须要保证数据和信息的及时性、可靠性和一致性,实现信息的共享。这也可以避免增加银行的负担。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要求在不同的条件下存在着许多差别,实现两种职能之间的信息共享,便于协调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有人认为将银行监管职能和货币政策职能放在统一的中央银行内部运作还是要比分拆有优势。通过对银行进行监管,中央银行可以获得对金融市场形势的第一手资料和感觉,反而有利于货币政策的制定,通过银行监管,还可以进一步增强中央银行贯彻执行货币政策的权威性,也有利于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而且由于中央银行与国际清算银行和巴塞尔委员会有着紧密的合作关系,由中央银行负责银行监管,有利于及时交流执行银行监管国际准则的新情况,便于银行业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本文认为,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职能之间存在的这种联系使得在两者之间形成协调非常的重要。这并不必然要求两者一定要由一个统一的机构来实施,也正如并不因为两个职能的分离必然导致银行监管的机构从中央银行分拆一样。

二、从最后贷款人功能的角度看货币政策与监管职能及监管机构的关系

在货币政策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离之后,并不意味着货币当局就可以不考虑银行体系的运行状况。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货币当局仍然要对银行体系的不安全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负责,货币当局仍然要发挥最后贷款人的功能。

银行体系的不安全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一个主要的表现是通过银行危机的形式。银行危机可能是由于整个银行体系的问题,也可能是由于个体银行的问题所引起的。个体银行的问题,由于具有传染性,也会危及到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造成银行危机。银行危机对实体经济有影响,可能会严重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作为负有稳定货币运行责任的货币当局,在很多情况下,仍然要发挥最后贷款人的功能以防止银行危机的发生。因为虽然对银行的救援可能与货币政策之间形成目标冲突,而且对于银行的救援也可能造成道德风险,加大银行体系未来的潜在风险。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银行危机的危害要超过对问题银行注资进行救援的危害。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中央银行发挥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实际上最终资金来源还是纳税人,还是要由财政出资。因此,完全可以将最后贷款人的功能从中央银行分离,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或者直接由银行监管机构来行使。但是,一方面,传统上都是由中央银行来行使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在经验、运作的能力、程序等方面,货币当局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由其他机构来行使这部分功能是否具有可能性还有待讨论;另一方面,即使将对于问题银行进行救援的最后贷款人功能分离,货币当局仍然要对另一种系统性风险负责,这是其他机构所不能取代的。就是对于支付清算体系中的风险,中央银行具有独一无二的作用,仍然需要发挥最后贷款人功能。比如,在监管的制度结构变革后,英格兰银行并没有被完全剥夺对银行运作的监管权,它仍然保留着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仍然要对整个支付和清算体系的正常运转负责。另外,清算体系在一国的经济运行中占据着一个关键的地位。每天的清算数额巨大,如果清算过程中出现了风险,有可能演变成为系统风险。而由于中央银行在管理、监督、参与清算体系的运作方面起着基础的作用,所以在防止清算体系中的风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责任。

中央银行的流动性支持是很重要的,因此,即使将对问题银行进行救援的责任交给其他的机构来运作,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仍然是存在的。这就使得货币当局必然还要与银行监管发生联系。

三、货币职能与监管职能的分离、联系与监管组织结构

职能的分离要求对银行的监管必须和执行货币职能的机构分离,但是职能之间的联系又决定了这种分离不一定就表现为将执行银行监管职能的机构从中央银行的分拆。除了直接在中央银行之外再单独成立银行监管机构之外,如英国完全将两个职能分离,分别由英格兰银行和英国金融服务局(FSA)来行使;我国也在2003年把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单独成立了专门履行银行监管职能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外,也还可以有其他的选择,比如可以在中央银行内部设立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就像意大利银行的做法;或者设立两个分离但是却互相合作的机构,如在法国,银行管理委员会和法兰西银行分别执行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职能,但是法兰西银行又在银行管理委员会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也可以在中央银行内部给予银行监管职能一个半独立的地位。对于不同的国家,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模式

职能之间的分离决定了既是将银行监管的职能保留在中央银行内部,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内部机构之间也应该保持相对的独立以避免目标上的冲突,而职能之间的联系又决定了即使将银行监管的职能从中央银行分拆出去,执行银行监管的机构与中央银行之间也必须要有一个协调。

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离是银行监管组织结构从中央银行分拆的基础。由于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之间在目标上存在着冲突,在行为与业绩评价机制方面存在着差别以及由于职能的专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导致了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出现了分离。但是,由于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货币当局也必然要对因为个别银行问题而引起的系统性风险负责,两个职能之间的分离也不是绝对的。因此,在分拆之后,监管当局与货币当局之间还必须建立协调机制,包括在组织、在信息的共享以及在职能交叉所涉及的协调行动方面建立联系。联系的重点指向是保证银行的系统安全,这需要双方在安全评价机制、监控指标体系、预警机制以及金融安全网的建设方面形成协调。

在我国执行货币政策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和执行监管职能的中国银监会之间的分拆与设立已经经历了两年多时间,它们之间协调与合作正在日渐加强,但存在的问题也十分突出,特别是在信息搜集与共享及处罚等问题方面需要更加密切的合作。另外,他们同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之间的监管协调问题也需要在一个统一的大框架下来统筹安排和考虑。总的来说中国人民银行和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磨合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本文最后认为由于多头监管所引发的诸多成本是很大的,未来我国金融业监管应该实行统一监管,无论是从监管成本来讲,还是从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来讲,金融业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未来监管发展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钱小安.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分工与协作[J].金融研究2002,(1)

机构论文范文第5篇

动力系统参数匹配首先依据车辆动力学指标进行整车参数匹配,然后通过对常用工况进行数理统计,对双电机功能进行划分,进而确定双电机参数。目标车型参数及动力性指标如表3所示,匹配出的电机MG1和MG2的MAP图如图3和图4所示。

1.1整车参数匹配整车峰值功率应该满足最高车速、最大爬坡度和百公里加速时间的要求[4],因此峰值功率应该取三者之中的最大值。整车最大传动比需要满足的条件:车轮获得的最大驱动力应该满足最大爬坡度的要求[6]。当车速为20km/h时,车辆传动系总传动比i对应的车轮获得的驱动力、车辆爬坡时受到的阻力和动力电机能提供的最大驱动转矩三个变量的变化趋势如下图6所示。车辆的驱动力应该能够满足最大爬坡度的要求,则车辆的驱动力需要大于车辆受到的爬坡阻力。即图中黑色的车轮获得的最大驱动力的坐标需要大于红色的行驶时爬坡阻力的坐标。这样可以得到整车传动系总传动比的变化范围为。

1.2双电机参数匹配双电机的功能划分主要是结合工作模式和整车电机性能参数,确定电机MG1和电机MG2的性能参数。在整车参数匹配的基础上,两个电机的参数匹配应该满足如下条件:(1)两个电机的联合工作区域应不小于前面匹配的整车电机工作区域;(2)两个电机合理进行功率划分,使双电机单独工作区域与耦合工作区域的合理分布。(3)尽量提高两个电机的高效率区间利用率。两个电机高效率区间的利用率与电机的频繁工作区域密切相关。而频繁工作区与车辆的行驶工况息息相关,因此有必要对常用试验循环工况的电机工作点和车速频次进行数理统计分析,最终得到电机工作频次较高区域,来对双电机的功能进行划分。如表4所示,本文通过对常用测试工况进行数理统计,得到电机工作的高频车速区间为0~20km/h区间和35~55km/h区间。这样可以对两个电机进行功能划分,MG2为主电机,满足整车稳态功率需求。MG1为辅助电机,满足整车瞬态功率需求。同时两个电机的高效率区尽可能覆盖统计的高频车速区间。

2双电机构型控制策略

本文构型采用的控制策略软件架构如下所示,控制策略主要分为需求转矩计算、模式识别和需求转矩分配三部分。需求转矩计算主要采取如图7所示的计算框图。当车辆在急加速工况时会出现动力不足的情况,故需要施加补偿转矩。补偿转矩主要为了弥补车辆急加速工况下的转矩需求。本文根据加速踏板开度及加速踏板开度变化率,将加速工况分为平缓加速、一般加速和急加速三种工况[8],分别设定不同踏板开度和变化率阈值。当油门踏板给出一个需求转矩时,通过对比电机MG1单独工作时的电功率;电机MG2单独工作时的电功率;电机MG1和MG2按照转矩耦合模式工作时的电功率;电机MG1和电机MG2按照转速耦合模式工作时的电功率,取电功率最小所对应的模式即为当前的工作模式。即实时计算当前状态下本构型的四种工作模式下每种模式的需求功率,最终选取需求功率最小的那种模式作为当前状态下的工作模式。对于HEV而言,基于瞬时优化的控制策略的关键在于如何转化油电转化系数。而对于双电机构型纯电动车而言,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基于瞬态优化的模式识别策略的核心,就是找出当前需求转矩下的最优工作点,最优工作点满足消耗电功率最小。找到对应的最优工作模式后,则对于每种工作模式下的转矩分配策略相应获得。

3仿真结果分析

通过在MATLAB/Simulink中建立离线仿真模型,可以对比分析双电机构型与单电机构型的能耗情况。图11、图12和图13分别是NEDC工况下电机工作点分布图。结合前文中的电机MG的MAP图2,电机MG1和电机MG2的MAP图4和图5,由图中可以看出NEDC工况下双电机构型的电机工作点的负荷率明显高于单电机构型,这样双电机构型的平均工作效率将高于单电机构型。同样,结合前文的图2、图4和图5,由图14、图15和图16可以看出UDDS工况下两种构型的电机工作点分布呈现同样的规律。表6为五种常用循环测试工况下,双电机构型相对于单电机构型的百公里能耗仿真数据。结果显示UDDS工况下双电机构型节能潜力最大,达到12.63%,JC08工况下双电机构型节能潜力相对较小,但也达到8.95%,平均来看双电机构型相对于单电机构型的节能潜力达到10%左右,节能潜力非常可观。

4结论

机构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问责制度;独立性

一、国外金融监管问责机制考察

金融监管问责,按照Quintyn等人(2006)的观点,可分为机构问责、归制问责、监督问责和预算问责四个部分。从国外的实践来看,一个完善的金融监管问责机制的建立首先要考虑金融监管机构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问责关系;其次,这种问责机制还应该建立在与其他利益相关者联系的基础之上,这样,可以允许他们看到金融监管机构不同方面的工作,创造或培养出对金融监管机构目标以及成绩的广泛理解,从而有助于监管者建立起声誉;最后,监管者自体问责也是必须的。

(一)机构问责

1.与立法机关的问责关系。在西方,议会凭借立法权影响监管活动,负责建立金融监管机构运作的法律框架。金融监管机构向立法机关问责有三个目的:确保金融监管机构具有适当的使命;确定赋予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得到有效履行并有利于实现预期的目标;在需要对立法进行修改时,提供交流渠道。立法机关不应该对金融监管机构行使直接权力,或具体指导金融监管机构如何从事其监管活动。

2.与行政机关的问责关系。行政部门对金融政策的总体方向和制定负有最终责任,并且政府作为规章者,在金融监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成员任命上发挥关键作用,所以,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对相关行政部门负责。

(二)监督问责

即与司法机关的问责关系。金融监管机构决策影响的个人和公司应有通过法院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鉴于金融监管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监管措施的司法审议是其问责关系的基石。这种问责形式在事后基础上进行,以确保金融监管机构的行动在法律限度内。英国在此方面具有非常成熟的经验。

(三)归制问责

即如何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及公众负责。大部分金融监管机构是通过向被监管机关征收的费用来获得全部或部分资金的,因此,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要向那些为其提供资金的人负责。透明度、协商与参与和承担对监管影响(RIA)的分析是建立和维持此问责的有力工具。

(四)预算问责制度安排

为确保金融监管机构的自,最好让它在财务上独立于政府。要达到这种结果的办法之一是由受监管机构支付监督活动花费。然而,这可能为受监管机构行使不当影响开方便之门。因此,无论获取资金的方式如何,都应该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明确报告资金支出情况。

(五)同体问责的制度安排

在很多国家,金融法律对监管机构治理结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最高监管权力层至少设置三类部门:第一类是决策部门,一般是监管机构的董事会;第二类是执行部门,直接负责管理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第三类是监督部门,是决策部门和执行部门的内部问责人,可要求后者分别就监管决策和执行过程做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并负责对监管机构的治理、财务、人员薪酬、风险等方面进行全面的问责。这三类部门的设置为部门间的互为问责提供了基础。

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问责机制的现状与完善:以银监会为例

Quintyn等人(2007)通过对世界32个国家银行监管机构的问责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得出了这些国家在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前后的问责指标得分(以100为满分),其中,这32个国家的平均数改革前为40,改革后为61;中国改革前得分是19,改革后是38,数值相对较低。在实践中,自2003年银监会成立后,各方在完善金融监管问责机制方面都作出了颇大的努力,但是,仍旧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一)异体问责

1.当前的金融监管问责视野较狭窄。这是异体问责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现行问责机制大多停留在监管机构内部的等级问责,即上级问责下级,这与民主政治的要求是不相符的。等级问责尽管在效力上具有优势,但如果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上级的责任由谁来问就会成为一个问题,其结果必然是最高的一级无人追究责任。在我国,无论是银监会、银行,还是立法机构都没有意识到被监管机构可对银监会实施问责。同时,监管部门对公众负责表现得更多的是尽到公布政策的义务,一旦所监管的银行出了问题,在公众如何问责监管机构以及其如何对公众更加负责这点上并没有更多的说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赋予利益相关人制定银行规章的动议权,对银行规章起草时是否要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听取意见采用的形式规定得较为模糊和随意,而对在银行规章审查阶段如何处理利益相关人的意见也是模棱两可(周仲飞,2007)。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缺憾。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政府体制改革不到位有关,与有关部门没有解决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有关。要解决观念上的问题,就必须丰富异体问责的内容。其一,出台保障银行问责监管机构的法律,在制度上确定监管机构应该对上级相关部门、被监管机构以及公众负责,以及这些主体对被监管机构实施问责的较具体的形式。其二,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做法,在监管机构内部机构设置上增设一个“行业与公众参与协调办公室或委员会”,成员中有金融业界的代表,同时,也要包括来自学术界、中央银行与消费者协会的代表。此举可以在促进监管机构与利益相关方之间广泛的咨询磋商,使前者更加负责且更好地服务于后者。其三,增加对RIA的评估,作为监管政策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这可以使得受影响各方对新监管政策的影响尤其是成本负担能够有清楚的认识,也可以作为监管机构是否对受影响各方负责的一个指标来进行问责。其四,要加强监管问责透明度建设,保证问责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可以在银监会内部增设监督委员会。2.银监会对国务院负责,但人大和政协有权召开会议听取银监会相关汇报,有义务办理人大政协提交的议案。在我国,人大对银监会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大会议召开期间银监会有义务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监督,监督力度有限。如果把监督银监会能够纳入人大专门委员会(如财经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财经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专业知识和时间精力代表人大行使监督权力不失为有效的监督方式。

3.由于我国法院无权对银行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这类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同时,对某些监管措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也含糊不清,这些缺陷使司法救济要作为问责我国银行监管机构的有效手段仍任重道远。在这方面,既能达到司法救济的目的又能保证监管独立性的较好方法是组建专门法庭,由具有银行监管知识的法官来审理案件。

(二)自体问责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自体问责制主要采取垂直问责的形式。《银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银监会应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银监会于2007年1月1号开始试行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对于全面推行依法监管,规范自体问责,提高行政效能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银监会自体问责的缺陷也是明显的,需要合理改进。

1.部门设置不尽合理。银监会按照业务的模块横向设立部门,这种结构方式仅适合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管决策过程不能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徐慧娟,2007)。应该建立最高决策中心及其(常务)顾问委员会与具体的执行委员会。最后,应考虑设立合适的监督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共同构成监督管理层,使得监管机构的问责机制和内控制度有效和得到推行。

2.问责委员会的设置不尽合理。履职问责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作出追究责任、不追究责任或免责的决定,而履职问责委员会组成人员又来自于其内部,独立性很难保证。对此,可以通过设立一个较大范围内的问责委员会的方式来解决自体问责主体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问责委员会的部分来自于银行监管部门内部,同时,加入来自金融领域的专家以及银行业协会与消费者协会的人选,适当补充(金融)法学方面的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承办问责的日常工作。定期(半年或一年)对监管机构的业绩以及监管人员尽职程度进行评价。

3.有免责条款(详见第二十条),但是这只是试行办法,并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来保障对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要真正在法律上建立合适的监管者保护制度。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倡对善意行为免责,且为多数国家采用。但是,法律保护银行监管者,并非免除银行监管者所有行为的责任。工作人员必须在自己职责权限之内根据自己所管理的法律来严谨、忠实地履行工作职责,才能免责。同时,可考虑提供有限的法律补偿,尽量为监管工作人员的尽职工作扫除后顾之忧。

4.对于问责的过程与结果,并没有是否公开的说法。这对于基于最大透明度下的问责来说,与其精神是不相符的。如果只是内部处理,很难保证其有效性。应该逐渐加强自体问责的透明度建设,问题人员的处理,无论处罚或免于处罚,信息都要及时的公开,对于原因也要作充分的解释。

参考文献:

[1]含岭.加强金融良好监管治理机制中的透明度建设[J],国际金融研究,2003,(5).

[2]Arnone,Darbar,andGambini.BankingSupervision:QualityandGovernance[R].IMFWorkingPaper,2007

[3]俞可平.治理与善治[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IMF.CodeofGoodPracticesonTransparencyinMonetaryandFinancialPolicies[S].2000.

机构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行政咨询;行政决策;问题;完善

一、行政咨询在行政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咨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辅助领导决策,为之提供各种有科学依据的判断和解决问题的方案、途径和办法。现代行政决策体制由行政决策中枢系统、行政决策咨询系统和行政决策信息系统三大块构成的,三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互为整体。所谓决策咨询系统,主要指决策的智囊团,又称脑库,思想库。它集中了一批专家,运用集体的智慧,为行政决策服务。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宏观决策,中观决策还是微观决策,无论是战略决策还是战术决策,其过程都涉及许多学科知识和专业技术,加之决策环境之复杂,变化速度之快,都大大超出了决策者个人的知识经验、能力等等,行政决策中枢系统需要决策咨询系统向其提供服务,充分发挥智囊团的作用。智囊团在行政决策中的辅助作用主要表现为:为决策中枢系统提供信息;协助决策中枢系统进行科学预测;并提供各种可行方案及依据;帮助决策者解答疑难和扩充知识等。所以,人们称智囊团为行政决策者的“外脑”、“耳目”。

二、我国行政咨询的历史与现状

利用智囊人物来决策,自古就有。智囊,是现时流行的说法,历史曾有过多种叫法,如门客、军师、谋士、参谋、顾问等等。智囊在古代军事及政治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如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割据,军事斗争激烈,涌现出孙武、吴起、孙膑等大量以谋划为生的谋臣、策士。诸葛亮的“隆中对”更是历史上谋士策划的经典,他们为各自的国君在治邦立业中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进一步促进了咨询机构的发展。据统计,到1986年,我国各类咨询性质的科研机构已发展到420个,从事软科学研究的人员有15.000多名,完成各类项目1.700多项。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计划经济时期建立的咨询研究机构中的一些科研人员开始走向市场,并纷纷成立了各种咨询企业。在这个时期,出现了大量的民营咨询机构。咨询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尤其是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快第三产业的决定》,将咨询业作为独立服务产业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各类咨询机构有近万家,产业值达几十亿。

目前,我国的行政咨询业类体系也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现行的行政咨询业机构可分:党政隶属的决策机构,主要指为行政领导机关提供信息服务的一些咨询机构。如各级党委、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与政策处,是我国政策研究机构的主要构成。以信息咨询为职能的软科学研究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兴学科、交叉学科的不断涌现,我国相继建立了国家直属的各级研究室,社会科学研究所和各学校的研究室。情报信息机构。改革开放后,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决策的需要,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为数众多的科学情报研究所和信息机构,它们不但向领导部门提供信息分析报告以便作为决策参谋,而且为生产学位和科学学位提供可行性研究及技术咨询。

三、我国行政咨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全民行政信息咨询意识淡薄

全民行政意识的强弱是制约行政咨询业的关键因素。因为信息咨询业的发展必须以拥有大量的现实用户为前提。没有现实用户,信息咨询业便没有生命力。人们一般认为信息咨询业是社会公益,对信息咨询产品本身也是商品,也需要在市场上按价值规律交换这一点认识不足,致使人们在现实的决策过程中,很少有人问津信息咨询业。甚至部分行政首长作出决策时也少与咨询,“四拍”领导就是行政咨询意识淡薄最好事例。

(二)咨询机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及信息不透明

目前,在我国的某些城市,咨询机构数量已高达1,000—2,000家,而位居世界贸易中心的香港,其咨询机构尚不足400家,加上信息服务机构,总共也不过700家左右。法国、德国全国咨询机构的总数,也只有2,000家上下。这种现象说明我国咨询机构“小而全”的低水平重复设置。众多的咨询机构争夺瓜分一定的信息资源,必然导致信息的垄断闲置与缺乏并存。如此低水平重多建设,却还门户林业,部门分割,使信息的收集、传递和使用等方面专业程度低下,信息流通渠道不畅,不合理限制和部门封锁严重,信息咨询资源难以共享。尤其是部分政府部门以国家利益安全为借口,封锁隐藏、虚报行政信息,致使行政咨询处于“虚设”状态。

(三)行政咨询从业人员素质低,服务手段落后

行政咨询工作是一项智力密集型的服务过程,从业人员的素质高低决定了行政咨询质量的好坏,而专业行政咨询人员数量是行政咨询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然而,当国内管理咨询行业专职人员不足千人时,日本专职管理咨询人员已达3.7万人之多。其中我国专业行政咨询人员包括高级咨询专家大多数来自大学、研究所,有的还没有受过专门的咨询专业培训,普通存在着专业素质低的现象。同时,某些咨询机构的研究方法是“剪刀”、“浆糊”外加“复印机”,许多咨询成果无非是现有的东西拼拼凑凑,即使是有的机构摆脱简单的拼凑,但对于不同的咨询项目常常使用相同的方法,并且方法单一和简单化,结果是缺乏创造性。这样的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信息可想而知处于什么水平。加之,由于受我国传统观念、基础设备水平、资金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行政咨询业的服务手段仍以传统的手工方式为主,基本上尚未摆脱非电子化的模式。然而,在咨询服务业发达的西方国家,咨询服务主要以计算机等自动化手段为主,咨询服务质量高,效率也高。四、我国行政咨询的完善措施

我国行政咨询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确实成绩斐然,逐渐成为行政管理行业乃至全国发经济发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服务产业。但在行政咨询服务业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并加之完善。

(一)创造和维护行政咨询业,健康运行的行政生态环境

首先,提高全民信息咨询意识。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进行信息咨询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民的信息利用意识,使人们特别是行政领导充分认识到行政咨询在行政决策的重要性,努力普及和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行政信息手段,为行政咨询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其次,完善行政信息咨询立法。目前,根本的大事要进行咨询业立法,在此基础上再配套各种规章制度条例细则,明确规范咨询服务人员的法律地位、报酬、税收、评定体系等等行业标准。并且国务院应尽快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法,打破信息封闭。对于政府行政信息资源,除涉及国家机密信息外,应当像国外一样,对社会公开,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咨询专家为政府服务的质量。用法律来保证行政咨询的地位及信息来源,营造良好的行政咨询的政治生态环境。最后,优化行政咨询服务业的市场环境。将一些政府和院校的咨询机构划拨到竞争市场中。这一作法不仅会使我国咨询业缺乏人才实力的局面有所改善,对加强我国咨询服务业的公正性,独立性也大有促进。政府还在税收、信息、人才、基本建设投资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从咨询发展方向,管理体制和开拓市场等方面给予政策引导和保护。

(二)积极引入先进的信息技术,促进咨询服务手段现代

鉴于信息咨询业是一种特殊的知识型产业,各级政府应大力扶持其发展。我国咨询机构信息技术低下,经济效益不够理想,需要大力引进先进信息技术,淘汰陈旧设备和技术。建立起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相结合的咨询机构,建立共享的数据信息库,使咨询业依托先进的信息技术,创造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别是,政府行政人员更应更新观念,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提升服务手段。

(三)加强行政信息咨询机构的自身建设,提高信息服务人员水平和素质

首先,重点建设一批实力雄厚的大中型行政咨询机构,提高咨询业的服务水平。使信息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发挥现有的人才优势,使人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其次,严格限制官办行政咨询机构,平等对待股份制和私营制咨询机构。同时在资金和政策上大力扶持,鼓励其生产和发展,在社会竞争中优胜劣汰。最后,咨询机构要主动参与培训咨询人员,弥补和更新管理人员薄弱环节和知识缺陷,通过人员素质的提高,使咨询效果达到最佳。

参考文献:

[1]夏书章.行政管理学[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

[2]向美清.现代中国行政管理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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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程刚.我国信息咨询业的发展对策研究[J].图书情报工作,1998,(06).

[5]欧丽.我国信息咨询业的现状与发展对策[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3,(03).

[6]朱桂香.对我国信息咨询业发展的思考[J].情报杂志,1997,(07).

机构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绩效评价;比较;平衡记分卡

引言

作为金融机构,无论商业银行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都需要一套有效的管理机制。管理是为了实现金融机构的目标,然而金融机构总目标对于金融机构内各个层次、各个职能部门的具体人员而言,并不都是清晰可见的。金融机构内部需要一套把每个员工的行为都引向金融机构总目标的系统,而绩效评价系统恰恰可以通过衡量的内容在事前引导员工的行为;通过衡量的结果(同时配以奖惩激励制度)在事后促使员工改进自己的行为,从而在“下一轮”工作中表现得更加符合金融机构的目标。因此,绩效评价系统是实现金融机构目标管理控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金融机构作为以货币为经营对象的特殊企业,是面向广大社会大众的“准公共部门”,其经营的好坏可能影响到整个国家或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使得对金融机构绩效评价的评价内容跟其他企业有所不同。就拿银行来说,如果有一套好的银行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及时发现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并采取适当的对策,那么,1997年始发于泰国的亚洲金融危机就不会如此的旷日持久,也不会带来如此大的影响。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份制保险公司也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比如养老保险、人寿保险等,这些保险业务的好坏也涉及到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的发展。本文选择较为典型的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现行的业绩评价体系进行比较分析,揭示其优劣,并着重分析我国金融机构业绩评价体系应该改革的方向,希望能够对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符合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战略目标的金融机构业绩评价体系有所帮助和启迪。

一、我国商业银行现行的业绩评价体系

商业银行是重要的金融机构,这已经是经济理论界的一种共识。如新古典综合派代表萨缪尔森认为:“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很像别的企业,它们被组织起来是为了它们的所有者赚钱。一个商业银行就是一个相对简单的企业,它为顾客提供某种劳务而以这种或那种形式从顾客那里接受报酬费。”新凯恩斯学派代表人物斯蒂格利茨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界定是:“这是一些介于有额外资金的储蓄和需要资金的借款者之间的企业,最重要的金融中介机构集团是银行……”可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商业银行本质上是企业。从法律角度看,商业银行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既然商业银行是法人企业,那么企业的财务效益目标就是绩效评价的核心。

我国商业银行建立的评价体系各有特色,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以专项业务为考核对象的评价体系;另一类是以经营机构为考核对象的评价体系。下面笔者就这两种评价体系分别介绍典型的评价方法。

(一)以专项业务为考核对象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典型代表,它的评价系统以专项业务为考核对象。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为进一步推动全行各专项经营计划的完成,确保全行经营利润计划的实现,根据全行效益创造的推动因素设立专项业务业绩评价项目,具体体现在:维护存量市场、拓展增量市场、控制资产风险、激发组织活力、做大中间业务。具体的评价设计包括奖励项目设定及奖励费用预算安排两大类。奖励项目分为专项奖励(专项奖励、信贷资产质量、资金增值运作等)、市场拓展(贷款日均维护与拓展、存款日均维护与拓展等)、中间业务(工资业务、财险业务等)三类,并对每类项目详细确定目标金额和奖励费率。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认为专项业务业绩考评是分行绩效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支行行长经营绩效评价的补充,可以进一步促进各专业部室有效管理本专业业务的发展。因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把绩效评价的重点放在各项专业业务上,为每个具体业务制定详细的评价标准,并以各行部(部门)为评价对象,由各行部(部门)负责将业绩评价奖励落实到直接有关人员。

(二)以经营机构为考核对象的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不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为健全经营机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各机构经营管理和创利水平,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充分调动各经营机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水平,促进和完善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管理体制,真正做到奖优罚劣,首先把绩效考核的对象确定为开业一年以上的所有经营机构,制定了等级机构评定指标体系,机构等级的评定指标体系包括效益、规模、质量、资产(客户)结构、业务和安全等六个方面;然后对各方面具体指标确定权重、基本分、金额及其评价的计算模式;最后得出机构评定结果并与机构行长年薪挂钩。

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绩效评价

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份制保险公司也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其中之一。其绩效评价管理方法是在平衡记分卡制度的指导思想下制定的、一种比较新的制度。

美国会计专家罗伯特·卡普兰教授和戴维·诺顿创制了“平衡记分卡”(BalancedScorecard),该卡由财务、顾客、内部经营过程、学习和成长四个方面组成。之所以取名为“平衡记分卡”,是因为要平衡兼顾战略与战术、长期和短期目标、财务和非财务衡量方法、滞后和先行指标以及外部和内部的业绩等诸多方面。传统的绩效评估关注外部财务数据,已经快速地失去作用,不能为信息时代企业提供有效的规划工具。平衡记分卡首先在美国的众多企业得到实施,现在已经推广到全球很多国家的企业中。实施过平衡记分卡项目的中国企业的高级经理们谈及战略与绩效管理时,都非常称赞平衡记分卡对其实践所做出的巨大贡献。

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绩效评价管理方法是在平衡记分卡制度的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平衡记分卡的财务、顾客、内部经营过程、学习和成长四方面贯穿于十个部门的绩效评价标准中。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对营销服务部、办公室组织、人力资源部、计划财务部、核保核赔部、客户服务组织部、营销业务部、培训组织部、团体业务部、银行业务部等十个部门分别制定相应的绩效评价标准和具体的考核标准,取得了较好的成果。

三、比较与分析

(一)传统绩效评价系统存在的不足

1.传统的业绩衡量系统建立在传统会计数据的基础上,以财务衡量为主

这些数据对有形资产的刻画淋漓尽致,但在对无形资产和智力资产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方面却显得捉襟见肘。而恰恰是无形资产和智力资产(包括员工技能、员工干劲和灵活性、顾客忠诚度、专利权和商标权、专有技术、商誉等等)对当今企业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获得经营成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传统业绩衡量系统注重企业内部,这在卖方市场情况下的确奏效,但是在买方市场条件下,厂商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他们无法再狂傲自大,否则便会失去顾客

因此,在业绩衡量系统中,除了把视野投向内部经营过程外,还必须投向外部利益相关者,关注如何吸引顾客、如何令股东满意、如何获得政府的支持和赢得公众的好口碑。

3.传统的业绩衡量系统偏重于对过去活动结果的财务衡量,并针对这些结果作出某些战术性反馈,控制短期经营活动,以维持短期的财务成果

这导致公司急功近利,在短期业绩方面投资过多,在长期的价值创造方面,特别是在有助于企业成长的无形的知识、智力资产方面投资过少,甚至削减这方面的投资,以至于抑制了企业创造未来价值的能力。而今天的企业面临的是快速多变的经营环境,因此需要主动把握未来,努力提高未来绩效。换言之,企业必须主动制定长远战略,作出“前馈性”反应。因此,企业业绩衡量系统也应衡量未来业绩的驱动因素。(二)商业银行与新华人寿的比较

相比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绩效考核体系内容显得有些单薄,他们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

1.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绩效考核体系中指标计分方法不够科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在定量计分中过于注重对专项业务的考核,而对系统性的、整体上的定量几乎没有考虑到;与之相反,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虽然从整个体系上进行考核,但没有注重到具体的业务。然而,我们知道,业务和整体的考核是不可分割的。

2.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未能有效结合。两家银行的绩效考核体系中的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是一种离散型的结合,未实现有机地融合,而只是不同层面的一种补充与被补充的松散结合关系。而定性指标处于对定量指标的补充位置,这就不能像新华人寿的平衡记分卡一样实现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的有机结合。

(三)我国商业银行绩效评价系统存在的不足

近几年来,从银行长远发展考虑,我国商业银行对系统内部的经营绩效评价问题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与实践,但随着经营环境变化和内部管理的深化,现行的评价体系也逐步暴露出一些不足。

1.评价定位模糊

目前商业银行内部经营绩效评价存在定位不明确问题,集中表现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业绩评价与所属分支机构负责人工作成绩的评价不分;内部评价与内部考核不分,导致评价侧重点与目的被扭曲,评价过程的主观成份增大,影响内部绩效评价的客观公正。

2.评价指标的设置游离于经营目标

(1)在指标的设置与权重的分布上未能真正实现“三性”的协调统一,往往顾此失彼;(2)过度重视短期财务结果,易助长一些分支机构管理者的急功近利思想和投机行为,最终影响经营效益的持续增长;(3)缺乏对分支机构成长性与贡献度等经营性指标的衡量,降低了资源配置的效率;(4)评价指标的设置过于僵化和趋同;(5)缺乏对当今竞争环境下非财务因素的反映和关注,更是目前评价体系的缺失。

3.评价的时效性有待改进

评价还基本停留在会计年度上,虽然部分行在办法中也强调了年度内不同期间的评价,但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仍属于重结果的“秋后算账”,对评价客体在经营过程中的导向性不强,难以适应信息时代的管理要求。

4.评价结果的失真现象普遍存在

内部评价所需的基础数据基本上来自于财务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由于技术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数据失真现象并不鲜见,加之其他如人为操作的因素,评价结果的失真情况比较普遍。

(四)新华人寿存在的不足

在平衡记分卡的指导下,企业的绩效考核体系会更为有效,也将发挥出更大的作用,以使企业达到理想的目标。相比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新华人寿的绩效考核系统较为完善,但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1.在定量指标方面缺乏发展性指标

金融机构经营业绩的评价指标应该动静结合,多采用动态指标。财务绩效评价本身的不足之处就是对过去业绩的评价,采用发展性指标可以适当弥补这个缺陷。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趋势,有一定的规律。

2.对现金流量指标不够重视

新华人寿绩效考核系统的定量指标所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有关项目中,对现金流量表中有关现金流量的指标关注比较少。而投资者、债权人、雇员、顾客和经理对企业创造未来的现金流动能力具有共同的利益,金融机构用以实现其财务责任的是现金,而非收益。因此,评价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是经营绩效评价的基本目标之一。

结语

机构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河南乡镇机构;合作型博弈;改革动力机制;农村综合改革

河南省是中国第一人口大省,拥有9600万人,其中农民人口就有7300多万人,“三农”问题尤为突出。据统计,到1998年底,全省乡镇总数为2137个,行政村总数为4.9万个,村民组总数为40.46万个,农村基层管理人员多达150万人以上,每年支出经费在100亿元左右[1]。为了缓解地方财政短缺的压力和减轻农民群众的负担,河南省分别于1998年、2001年和2005年下半年进行了三轮乡镇机构改革。但由于前二轮改革没有形成有效整合、协调一致的动力机制,其结果都变成了虎头蛇尾的“假改革”;“而这一次,河南省强化了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不再‘为改革而改革’,着力解决改革中所引发的各种复杂矛盾”[2],因此可称得上是善始善终的“真刀真枪改革”。截止2005年底,全省撤并乡镇236个,合并各类事业站所3117个,精简乡镇领导职数接近1/3,清退乡镇临时人员20551人,分流乡镇超编人员170022人[3],仅用3个多月就解决了长期困扰河南农村发展的“老大难”问题。它的最大成功之处在于,省委、省政府统筹考虑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协调,并对其进行有效整合,最终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的合作型博弈机制。这对当前我国正在开展以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县乡财政体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借鉴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重点从分析改革动力机制入手,试图在河南省三轮乡镇机构改革中发现一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

一、河南省第一轮乡镇机构改革缘何“中途流产”?

1998年12月,河南省制定出了《关于开展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拉开了第一轮乡镇机构改革的序幕。当时,我在豫南大别山区某镇担任党委书记,直接参与了这次改革的全过程,现在回想起来仍记忆犹新。

省里《方案》统一规定,乡镇机构设置为五大办公室(即党政综合办公室、农林水办公室、财经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科教文卫办公室),“七所八站”一律改成服务中心,统一核定乡镇编制人数,清退临时聘用人员和分流超编人员。但在具体操作上,该《方案》对如何解决乡镇超编正副科级干部待遇的问题,如何解决乡镇工作人员竞争上岗的问题,如何解决辞退人员和分流人员补偿的问题,如何解决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问题,如何解决乡镇机构合并后与县以上部门机构工作衔接的问题,如何解决县、乡政府之间“事权”与“财权”合理划分的问题,都没有制定具体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因此,这次改革基本是“走过场、搞花架子、玩数字游戏”。

但是,到了2000年3月,河南一家官方媒体居然报道称:“在这次改革中,全省共精简乡镇富余人员多达10万余人,每年可为农民群众减负8亿元”。仅仅时隔1年,又是这家官方媒体报道称:“据河南省财政厅测算,全省共有乡镇2130个,村委会48900个,村民小组近40万个,其中需要财政供养者有110万人,需要农民直接负担者有63万人。全省实行税费改革后,每年将减少乡级财政收入84.54亿元,每年将减少村级集体收入23.1亿元。这些缺口资金将主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精简乡镇机构、压缩富余人员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方式来消化”[4]。由此不难看出,所谓的“河南十万乡官大裁员”,实际是分而不流,流而未走,工作照样干,工资照样拿,“一个都不能少”。对此,河南官方和部分学者给出的一般解释是:“由于第一轮改革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等原因,结果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痼疾”[5]。这种说法虽然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和要害所在。我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省、市、县、乡四级政府自始至终都有自己的“小九九”,互相推脱承担改革成本分摊的责任,各方利益主体分散决策、权衡比较的结果是缺乏协调一致的行动。

首先,从这次改革的政治价值取向看,各级政府都希望通过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达到减轻农民负担的目的,进而捞取“政治资本”。但是,由于目前河南省乡镇临时聘用人员和超编人员,大多都是县乡领导干部的家属、子女、亲戚,这些人社会关系盘根错节、相当复杂,而到乡镇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复员退伍军人,又是按国家人事分配政策统一安置的,大多都是乡镇工作中的骨干力量。在这种情况下,“让谁走,不让谁走?”对于现任的乡镇主要领导来说“比登天还难”。如果来真的,既会得罪“圈子内的人”(指临时聘用人员),又会得罪“体制内的人”(指超编人员),可以说是“两头做人难”;如果来硬的,一旦失去了“群众基础”,将危及乡镇主要领导的个人政治前途,稍有闪失很可能引发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等不安定因素,到头来又将面临着“一票否决”的政治风险。因此,对于这次改革,最不愿意参与和组织实施的就是现任的乡镇主要领导,几乎没有谁愿意“争当改革排头兵”。这样,一直拖延到1999年底,省、市、县、乡四级政府几乎没有实际行动。有的乡镇甚至还没有向机关干部传达上级会议精神,干脆就把“五大办公室”的牌子挂上去了,上报的辞退人员名单和分流人员工资表基本是编造的虚假数据。总之,当上级政府把自身能够解决或不愿意解决的复杂矛盾和问题推给基层解决时,乡镇一级只能是“应付了事”。

其次,从这次改革的经济价值取向看,由于各级政府财政实行“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管理体制,乡镇承担着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80%左右,村级管理费支出全部由农民负担。这次改革即使搞成功了,受益者是广大农民群众,而受损者则是各级地方政府财政。正是由于这次改革的“政治收益”远远小于它的“改革成本”,所以省、市、县三级政府决不会轻易去改变原有的财政分配格局。因此,在“强势集团”与“弱势群体”之间博弈过程中,“受益者”往往是各级政府组织,而“受损者”永远都是广大农民群众。

总之,无论是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山东莱芜、诸城、内蒙古卓资、湖南华容、山西隰县、河南新郑等地率先搞起的县乡综合改革“中途夭折”[6],还是1998年河南省进行的第一轮乡镇机构改革“中途流产”,都说明了“改革没有万无一失的方案,问题是要搞得比较稳妥一些,选择的方式和时机要恰当”[7](p267)。只有审时度势、准确把握时机,当看到它的成功可能性较大时再下决心,才能保证这项改革取得成功。因为,乡镇机构改革不仅牵扯到一个省上百万名乡镇工作人员的“去留、饭碗、面子”问题,而且涉及到省、市、县、乡四级政府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正如邓小平同志多次提出的,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第二个内容是权力要下放,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同时地方各级也都有一个权力下放问题。第三个内容是精简机构,这和权力下放有关。”[7](p177)“这个问题太困难,每项改革涉及的人和事都很广泛,很深刻,触及许多人的利益,会遇到很多的障碍,需要审慎从事。”[7](p176)“所以,政治体制改革要分步骤、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7](p252)“没有这一条,就是乱哄哄,各行其是,怎么行呢?”[7](p277)

二、河南省第二轮乡镇机构改革缘何“草草收兵”?

2001年3月21日至22日,河南省召开了“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会议”。紧接着,又于23日召开了“市县乡机构改革工作会议”。可见,这次乡镇机构改革是与全省农村税费改革全面启动直接挂钩、同步配套进行的。据有关资料表明,“河南省平均30个农民就要养活一个‘吃皇粮’的人,全省行政事业费开支占地方财政总收入50%以上。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乡村两级组织每年将减少收入107.64亿元,再不进行乡镇机构精简和人员分流就没有退路了”[8]。因此,河南省委、省政府明确提出了,“这次市县乡行政编制精简比例为24.6%。这是硬任务,硬指标,也是一条硬杠杠。各级都要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层层有任务,一级抓一级,在改革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环节上,都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和应急处理办法。要把撤并乡镇、农村税费改革、事业单位改革结合起来进行,重点是规范乡镇机构设置,减少机构和人员编制,妥善安置超编人员,坚决清退各类临时聘用人员。同时,要保证在5月底以前完成任务”[9]。可以说,省委决策者对这次政府机构改革的态度很坚决、决心也很大。

然而,正当全省上下紧锣密鼓、层层发动、准备大干一场的节骨眼上,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一个《紧急通知》,明确要求全国各地暂停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这与2个月前在安徽合肥市召开的“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精神大相径庭,因为当时中央曾明确提出要求20个省份(其中包括河南省)将在2001年全面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这种“朝令夕改”的非常现象,让河南省委决策者们感到“进退两难”:因为当时《河南省人民政府致全省农民朋友们的一封公开信》刚刚下发到每个农户手中,河南老百姓都知道“皇粮国税”不交了或少交了,如果宣布立即停止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市县乡机构改革工作,那么势必会给农村基层干部制造相当大的麻烦,甚至会引发农民群众“暴力抗税”等恶性事件;如果坚持继续搞下去,那么这岂不是明摆着与党中央、国务院“对着干”。但当中央与地方进行“政治博弈”时,下级必须服从上级,除此之外别无选择。所以,到了2001年4月下旬,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被迫中断,市县乡机构改革工作自然也停止进行了。这说明了,乡镇机构改革能否成功,不仅要受到一个省内部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多重博弈的影响,而且还受到外部的诸多不确定改革因素的干扰。因此,当改革时机还不够成熟时就急于去推行,即使是好的改革措施也难以取得成效,甚至会成为“早产儿”或“中途流产”。

2001年9月下旬,当组织上准备调我到河南省高校工作之前,我给省长李成玉写了一封长信反映,“自1998年以来,我省经历了两轮乡镇机构改革失败的折腾。尤其是今年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市县乡机构改革工作被迫停止后,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普遍埋怨说:‘天天盼,月月盼,年年盼,结果省里还是瞎胡搅’。可以说,现在的农村基层工作已经困难到了极点。如果省委、省政府再不下决心去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那么势必会发生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为此,我建议下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必须坚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指导思想,必须坚持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协调运作的基本原则,必须坚持农地制度、分配制度、行政管理体制三位一体,整体推进农村综合配套改革。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三农’综合症”。这份长达3万字的农村改革政策建议报告,很快得到了河南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批示,随后又被中央领导同志批转到十六大报告起草小组和2002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筹备组参考[10](p11)。

、河南省第三轮乡镇机构改革缘何“一举成功”?

2005年9月9日到12月底,河南省进行了为期3个多月的第三轮乡镇机构改革。这次改革启动时,省编制办公布的一项调查数据显示,“截止2004年底,全省共有2100个乡镇,编制总数为16.21万名,实有工作人员为30.23万名,平均每个乡镇超编63.3人,超编幅度达到了86.5%。其中,超编200人以上的有60多个乡镇,个别乡镇甚至超编三四百人,最多的1个乡镇超编400多人。此外,全省还有乡镇临时聘用人员1.25万人”[3]。而目前河南地方财政收入仅为537.5亿元,财政支出竟然高达1115.5亿元,收支相抵缺口资金为578亿元,这在过去是不敢想象的。尤其是全省县级财政总收入仅为201.9亿元,其中有2/3的县人均财力在1.2万元以下,甚至有的县还不足1万元,大部分县财政缺口资金都在1亿元左右。全省乡镇负债总额为95亿元,平均每个乡镇负债489万元,其中有179个乡镇负债在1000万元以上,最多的1个乡镇负债超过5000万元。可以说,一旦离开了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支持,县、乡、村三级组织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的运转。因此,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入开展,河南省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解决基层组织机构庞大和人员臃肿的问题。

2004年12月21日,新上任的河南省委书记徐光春同志郑重宣布:“从2005年1月1日起,全省农民一律免征农业税”。这一招着实让党中央、国务院捏一把汗,毕竟河南的“财政家底”太虚弱了。2005年9月9日,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在“全省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时,首次使用了“各级党政主要领导都是第一责任人”、“确保全省乡镇机构编制5年内只减不增和保持社会稳定这两条底线”、“无情改革、有情操作”、“不留过渡期,不得拖延”、“2005年底前基本完成任务”等词语,这充分表明了省委决策层的改革决心。可见,这次乡镇机构改革的指标任务是硬的,时间表是死的,不能讨价还价,纪律处分动真格,否则就没有退路了。因此,在这次改革中,省、市、县、乡四级政府之间始终保持着“目标一致”,互相配合,同心协力,破釜沉舟,背水一战,仅用3个多月就初战告捷,并为其他省份树立了一个“成功范例”。

首先,这次改革的时机把握得准确,既符合中央的改革意图,又符合河南农村的实际情况。尤其是从2003年开始,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进而又把农村义务教育、县乡财政体制、基层民主建设、农村公共品供给等潜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逼到层面上来,由此牵动了上层建筑领域的一系列重大变革,迫使农村基层组织“釜底抽薪,另起炉灶,脱胎换骨”。到了2005年年初,中央明确要求各地积极开展以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这等于是给了地方一把“尚方宝剑”,从而消除了外部的不确定改革因素,也为河南省第三轮乡镇机构改革“一举成功”提供了前提和保证。

其次,这次改革的原动力来自河南各级政府内部,各方利益主体由过去的“分散博弈”转向“合作博弈”。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看,解决乡村组织经费困难有两种选择途径:一是通过调整省以下财政分配体制和加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弥补“空缺”,二是通过乡镇机构改革的办法压缩基层行政经费开支。显然,站在省、市、县三级政府的角度看问题,第二种途径是与自身目标最为吻合的一种选择,站在乡镇政府的角度看问题,也不失为一种上乘选择。因为这样做,既可在改革上出“政绩”,又可减轻各级政府财政短缺的压力。因此,在这次改革中,省、市、县、乡四级政府之间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原来的不平等博弈也变成了自愿合作,最终形成了一种协调互动的合作型博弈机制。这是河南省第三轮乡镇机构改革“一举成功”的最大秘诀。

第三,这次改革的主要特点是省级唱主导、善始善终。与前两轮改革相比,这次改革省委、省政府启动了“杀手锏”——在完成乡镇机构改革任务之前,市、县、乡党政“一把手”一律不能调整,主要领导必须亲临第一线指挥,一级抓一级,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把目标任务纳入领导干部个人政绩考核档案,严明纪律,及时通报批评。这样就克服了前两轮改革中存在的“上推下不动、干打雷不下雨”的被动工作局面。与此同时,省委、省政府还出台了“含金量”较高的奖励性配套措施,如规定“撤并1个乡镇,省财政一次性向县级财政补贴50万元,分流1名财政全供人员,省财政一次性补助县财政5000元,分流1名财政差供人员,省财政一次性补助县财政3000元”,省财政为此拨给县级财政一次性补助款共计5.6亿多元。各市、县也都结合自身财力,采取了不少“特事特办”的新措施,如郑州市规定,撤并1个乡镇,除了省里的奖励政策之外,市财政追加30万元补助款。可以说,“这3个多月就好像是打一场战役!”经过这次改革,全省共精简乡镇富余人员接近20万人,每年至少可为省财政减少转移支付20亿元以上,它的“预期收益”远远大于“改革成本”。日前,省委、省政府又作出规定:乡镇行政和事业编制,全省实行统一管理和总量控制,建立机构编制台帐、编制人员实名制管理和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进一步完善乡镇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以防止出现“反弹现象”。

四、结论与启示

第一,不管是进行乡镇机构改革,还是进行其他政府层级的行政体制改革,最实质、最核心、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协调,说到底是一个“利益博弈”问题。其实,这个问题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就暴露出来了,只不过当时的重点是国务院内部机构改革。譬如,从1986年下半年开始,山东莱芜率先进行县级综合改革试点,县直部门20多个涉农分支机构下放给乡镇政府管理,分流人员达到12874人,取得了明显成效。到1991年底,全国已有23个省份确定了290个县级单位进行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6]。但由于中央对县乡机构改革工作没有作出统一部署,这场自下而上的改革试点没过多久就销声匿迹了。正如当时的山东省委书记梁步庭同志所指出的,“全面的政治体制改革,必须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来进行,局部改革必然会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这一点不能忽略。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改革方向是对的,但如果不及时发现和解决新矛盾、新问题,等它们积累多了,就容易走回头路”[11]。万里同志也指出,“深化农村政治体制改革,需要自上而下的总体规划,也需要自下而上的创造。但解决农村中存在的问题,涉及一些部门和个人的既得利益,没有权威的决定,不抓紧检查,就难以奏效”[12](p631~636)。

第二,政府机构改革的最大阻力,究竟是来自各级政府内部的“自身利益”,还是来自“部门利益”甚或“集团利益”?种种迹象表明,除非万不得以,没有哪一级政府愿意首先“拿自己开刀”。换言之,上级政府往往既是推动行政体制改革的主导力量,又是“最大的麻烦制造者”。但迄今为止,我国设计的政府机构改革路径“要么是从国务院下手,要么是从底层突破,要么是靠政府部门自我改革”,这样就省、市、县三级留下了相当大的“博弈空间”。其结果是“你提倡放权,他那里收权,你有什么办法?”[7](p164)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7](p164)。

第三,具体而言,省级政府既是乡镇机构改革的主导力量,又是改革的最大阻力。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把这种改革的“政治成本”与“经济成本”统一起来,统筹考虑各方利益主体的改革成本分摊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把多元的、离散的、潜在的改革因素,转化为一体的、内聚的、现实的改革力量,形成一种合作型博弈机制,从而推动乡镇机构改革的顺利开展。譬如,我们在解决“条条”与“块块”分割的问题上,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县乡机构改革的一大难题。但在河南省第三轮乡镇机构改革中,省委、省政府明确提出: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以项目、资金、评比、检查、达标等手段,干预下级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核定,不得要求上下级机构完全一一对应;凡是由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规定机构编制事项的,一律宣布无效。这样一下子就把问题解决了。再如,我们过去总担心“干部身份”的人难缠、怕出乱子,以至延误了许多大好改革时机。但在河南省这次改革中,全省共清退乡镇临时人员20562人,分流超编人员127929人,却没有发生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等突发事件。这说明了,任何一场改革都必然会带来阵痛和情绪的焦灼,但“改革是大家的主意,人民的要求”[7](p118),“估计形势,要看到中国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大多数学生是拥护改革的”[7](p287)。所以,我们应当把让大多数人得利作为衡量所有改革得失的一个根本标准,而不能只顾及一些“团体利益”,却看不见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乡镇机构改革的根本问题在于,合理划分县乡之间的“事权”与“财权”关系,加强农村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为此,河南省委、省政府在这次改革中,着重强调把乡镇工作从过去直接办企业、抓生产经营、催收催种、收费罚款等繁琐事务中解脱出来,转向典型示范引导、提供政策服务、营造发展环境和维护社会稳定上来。同时,提出要依法界定县乡两级政府的职责范围,使乡镇真正实现权责一致;凡是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由县级政府承担的职责,不准转嫁给乡镇政府承担;确实需要乡镇政府配合的,应明确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并赋予相应的办事权限,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凡不是中央和省委确定的“一票否决”项目和各种达标升级评比活动,一律取消;需要保留的,也不准随意扩大评比检查的内容和范围;等等。当然,下一步应当对乡镇政权组织体制、权力结构及运行方式等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些后续改革任务将更加艰难和繁重。这是我们多年来都想解决而至今尚没有解决的一道难题,还需要付出长期而艰苦的努力。

第五,要从根本上解决县乡财政困难,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光靠中央和省级财政加大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政治体制改革的全面突破;光是乡镇一级改而竖立其上的政府机构不改革,也难有实质性的进展,还需要省、市、县、乡四级政府连动式的全面改革。如果简单地寄希望于“撤并乡镇、精简机构、裁减人员”这样一种低层次的改革,那么很有可能将使乡镇机构改革再次落入“循环改革的陷阱”。譬如,通过河南省第三轮乡镇机构改革,共精简富余人员接近20万人,每年至少可以解决基层行政管理经费支出20亿元左右。但在2005年,河南地方财政用于免征农业税、发放粮农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和农机购置补贴和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条件投入共计263亿元,比上年增加了66.1亿元,这是多年来财政支农资金最多、增长幅度最大的一年。可见,单纯依靠撤并乡镇、精简机构、分流人员,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另外,据财政部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目前我国省一级行政经费支出每年不少于3630亿元,占地方财政支出比例为38.9%;地区一级每年行政经费支出约为1715亿元,占地方财政支出比例为18.4%;县一级每年行政经费支出约在2700亿元,占地方财政支出比例为28.9%;乡镇一级每年行政经费支出约在1280亿元,占地方财政支出比例为13.7%[13]。也就是说,即使是从“降低行政运行成本”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单纯依靠乡镇机构改革也是不行的。事实上,我国过去20多年进行行政体制改革都是侧重于从横向调整政府的部门设置,但却没有从纵向减少政府的层级设置,致使中央与地方之间“纵向权力下放”与“横向权力调整”互相脱节,导致一些深层次矛盾虽经多次改革而始终得不到根本解决。因此,我国下一步应考虑从“中间层突破”的大胆尝试,依照《宪法》撤消职能定位模糊的地区建制,把现有的“地级市政府”一律改为县级建制,从“城乡合治”走向“城乡分治”,实行“省直管县”或“省直辖市”的行政管理新体制。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权力结构配置高度集中与政府职能定位高度扭曲问题[14]。为了防止市、县机构改革中出现低效率重复的现象,建议由党中央、国务院直接领导和统一协调这项改革工作,省一级则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

参考文献:

[1]茹向阳.从保甲制度到村民自治[N].河南农村报,200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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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刘慕学,张军.总结简政放权经验强化乡镇政权职能[N].大众日报,1988-01-04:(01).

[12]万里.认真解决当前农村中存在的问题[A].万里文选[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机构论文范文第10篇

刚刚过去的2001年注定要成为引人注目的一年。就中国证券市场而言,2001年也是不同寻常的一年。眼下,我们还很难对此间发生的许多事情作出客观的评价,但证券市场的剧烈震荡给我们造成的强烈冲击,以及由此反映出的证券市场深层次的问题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其中,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问题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中的许多问题从根本上也要从法律上寻找出路。众所周知,世界上成熟和先进的证券市场都是以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为基础的,我们发展培养和规范机构投资者的选择是符合证券市场内在要求,符合国际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明智之举,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以及用什么样的方法来发展和监管我们的机构投资者。事实表明,囿于历史和客观的原因,我们在发展和规范机构投资者问题上已经出现问题,《基金黑幕》以及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领导的悲叹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对于新兴的中国证券市场而言,发展过程中出现这样和那样的问题都是可以理解的。关键在于我们要正视这些问题,要花力气研究这些问题,只有在不断总结中提高,我们的证券市场才有出路。本文试图从法律的层面对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监管进行探讨,希望说明现存的有关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以及如何重构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法律框架。

一、问题和困境

众所周知,我们的管理层试图通过加大培育机构投资者来稳定证券市场,引导证券市场。可悲的是,事与愿违,这些管理层曾经寄予厚望的机构投资者的表现却是那么的差强人意。2001年下半年的股市暴跌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这些在制度缺陷环境下孕育出来,先天畸形而后天又缺乏监管的机构投资者的推波助澜,无疑加剧了这场股市动荡的破坏力。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某研究人员认为,由于微观经济基础本身的问题和证券市场基本制度安排不到位,中国证券市场无论发展怎样的机构投资者,都不可能真正弥补其基本缺陷。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不在基本制度层面上狠下功夫,不在社会各个层面上建立起健全的基本游戏规则,而仅仅只是在市场操作层面照搬海外的某些市场技巧和工具,甚至以基本技巧和工具的随意引进代替系统的基本制度建设,其结果将导致市场扭曲和市场缺陷进一步放大和增长,市场的制度性风险将会进一步积聚和加剧。这种局面将不能不加重人们对中国金融风险的担忧,以及对机构投资者发展效果的担忧。

二、美国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经验

美国证券市场经历了一个从分行监管为中心到流通交易监管为中心的发展过程,目前已经相当成熟。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监管对稳定美国证券市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以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和监管为例,探讨一下美国在发展和监管机构投资者方面的经验。我们认为,其成功经验可以总结成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和金融业管制的逐步放松为美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在《证券法》(1933年)、《投资交易法》(1934年)、《信托契约法》(1939年)的基础上,美国在1940年又颁布了《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律共同组成了一个严密而完备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保证了美国开放式基金从一开始就走上了一条规范、健康的发展道路。同时,由于美国七十年代出现经济滞涨,为了激发金融制度活力,鼓励金融竞争,美国放松了对各类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限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银行在相对公平的前提下展开了激烈的竞争,特别是证券和银行混业经营已经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这些都为刚刚兴起的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竞争环境。

其二、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和养老金规模的迅速膨胀也为美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行业支持。八十年代以来,美国新的金融工具和新的融资技术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资料显示,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四种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全美成交金额从1989年的7.198增长到了1992年的17.643。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现,为开放式基金提供了品种多样的投资品种,这些投资品种可以通过套期保值来规避市场风险。从而可以使开放式基金在竞争中充分发挥其方便投资、专家管理、分散风险和规模经营的优势。

其三、科学的基金运作机制和强烈的市场竞争意识是美国开放式基金发展的活力源泉。美国开放式基金多选择以公司为主导的运作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就是可以很好的平衡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以及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比较方便地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内部制衡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这些机制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安全。

三、我国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法律框架的重构

正如我们在前面提到的,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是世界上先进证券市场的经验,是一种国际趋势。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的证券市场也很需要大量的机构投资者。2001年7月发表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披露,中国的地下私募基金规模在8000亿—9000亿元之间。之所以称这些基金是“地下”私募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无论是其存在形式还是其运作形式都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法可依,依法设立,同时被管理层寄予厚望的公募基金的数量却小的可怜。至2001年12月31日,共有封闭证券投资基金48支,基金管理公司16家,基金规模690亿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3支,基金规模超过100亿。试想,想以区区700亿来制衡8000亿—9000亿其结果会是怎样?市场已经给了我们明确的回答。现在的第一个问题是,我们如何以法律的手段把数量如此巨大“地下”私募基金合法化,给众多的机构投资者一个合法的“入口”。

从法律层面来看,现在市场上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都应该归属于信托类的证券投资基金。刚刚颁布的信托法引进了一个非常独特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这一制度源自英国,最初是那些富有的家族的长辈为了既让他们的子孙过着像样的生活,又不想让他们已有的财富死后被不肖子孙挥霍殆尽而设计的一种财产处理办法:一般是将财产交给一个能力上和品格上值得他信任的人去管理和处分,而让其子孙从中领取收益。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财产权分成两部分,有权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人,不能收取利益(但可能收取一定的佣金);收取利益的人却无权管理处分(但可能有权进行监督)财产。与其他一般委托相比,信托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通过巧妙的设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使受托人享有充分的自;另外,信托关系并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或者其他情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在现代,信托制度在民事领域之外有了更多的应用,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基金就是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基金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还进一步细化了基金受托人的职能分工,将保管基金财产和资产管理两个职责分别委托给基金保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并负责办理基金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增值为目的,基金受托人履行投资运作的职能,负责管理基金资产。遗憾的是,我们的《信托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一些最基本的信托法律行为,而对证券信托投资基金几乎没有涉及。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只是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私募基金也没有任何的规定。于是,法律在这最不应该缺失的地方却意外地缺失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两个途径。其一,就是修改现行的《信托法》增加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内容。其二,就是制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用单行法规的形式弥补法律的缺失。不管用哪种方式,目的都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界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性质,法律主体,以及这些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就此使得众多的机构投资者有一个合法的“入口”来进入证券市场。笔者认为,《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应该是《信托法》的一种特殊形式,《信托法》则应该是《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的立法依据。因此,我们在制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其中。对这些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将直接影响到我们正确制定和有效执行《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从《信托法》来看,应该说信托关系里面包含了八项基本原则,这八项原则对于我们的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有着重大影响。1、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法》立法里做了一个非常大的修正,与世界各国不一样的是既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这个基本的原则很重要。我们注意到《信托法》的这个特征告诉我们其目的是要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应该享有的完全分配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受益人对于这部分信托财产的本身所获得的利益的保障,两方面是对立统一的,单纯强调某一方面都不符合《信托法》的原则。2、信托财产独立的原则。这是《信托法》里非常重要的一个基本原则。虽然信托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又要求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不能混在一起,日本的信托银行,或美国的信托基金等机构,都有一个理念,这就是信托的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是它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隔了一个“不可逾越的鸿沟”,这二者不能混淆,不论是哪一种信托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必须把基金的财产和他自身的财产严格划分开;也必须把他所托管的多少笔的基金的财产严格划分开,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障信托财产完全独立,避免造成财产的交叉与财产利益混淆。3、信托公示的原则。公示就是公开揭示,披露相关信息。《证券法》里面所体现的,是信息披露,而投资基金里面信托财产也涉及到这个问题。例如,这个建筑物是我的,我用信托的办法交给你来管理,注册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如果发生争议,建筑物的归属究竟是谁的呢?那么,只有经过公示了以后,才能说是你的;如果没有公示,这个建筑物只能是登记了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来设立投资基金不仅需要《证券法》里面所要求的这种公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而且要按照有关的法律就它里面的内容,哪些东西必须公开,依照什么程序公开,这些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才符合法律保护的原则,否则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4、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从英国的法律一开始,就带有一定规避法律的目的,即使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着一些套钱、圈钱、洗钱操纵等违法行为。所以,我们国家现在的立法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就是强调信托的设立必须合乎法律的目的。应该说,从《信托法》的设立,信托关系的设立,信托财产本身的设立,都应该遵循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5、受托人有限责任的原则。为了保护受托人的根本利益,维护信托关系的稳定性,规定了信托人有限责任原则。这个原则跟《公司法》概念差不多,我们知道在《公司法》概念里面的经理人,应当说,他对于公司的财产的损失一般情况只承担有限责任,除非有恶意或有明显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信托财产在这一方面很类似,作为专门的受托人或机构,如果尽到了勤勉义务,对于这部分的财产经营中的损失,仍然是从信托财产里面去补偿,但是,如果违反了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按照我们《公司法》的理解来说,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超出了权限造成的损失,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确立了利益冲突的防范原则。第一个原则告诉我们,在信托关系里面必然会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受托人来管理财产,和受益人得到利益,这之间是会有利益冲突的。我们现行的《信托法》里不允许委托人同时作为受托人,这个弊病很大。那么,这个弊病在我们的投资基金关系里面往往表现得比较多,如何克服解决这个问题是我们特别要注意的,由于财产的支配权完全在受托人手中,这样就容易造成在这个利益冲突里基金管理公司利用支配权为自己牟取利益,所以,这一部分怎么来解决,仍然是我们各种类型的投资基金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里面很核心的问题。7、受益人保护加强的原则。我们知道在信托关系里面是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往往在把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以后,在法律关系中他的地位就不重要了,信托关系里面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受托人,因为财产的完全支配权在他手中,从信托关系来看,除了受益这个权利之外,他没有财产的支配权。所以在信托的法律关系中,都特别重视如何保护受益人,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保护受益人,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给受益人以诉权的保护,所以如何通过诉讼保护实在很重要。8、专业的管理与效率的原则。既然《信托法》本身具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特殊功能,那么代人理财的受托人必须具有专业的管理水平与专业管理的效率。所以在我们的《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中根据《信托法》的原则也要做出一些相应的规定,那就是受托人本身要具有专业水平,而每一个具体运作基金的人员也要有相应的水平和素质。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受托人能够比投资人自己更好地管理这部分基金的财产,才能使投资人的利益得到很好的保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在制定这些法律的时候,要切忌极端工具主义。经验表明,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有很强的稳定市场、引导市场的功能。但是,我们不能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人为地扩大这些功能,或者一厢情愿地制定一些所谓的鼓励性条款来强化这些功能。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我们要把这些机构投资者看作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实体。我们要首先考虑这些实体在市场上的本质属性,作为一类投资主体,赢利和避险应该是他们追求的目标。我们的法律也只有在尊重并体现他们的这种内在属性的基础上才能使他们释放出稳定市场和引导市场的外在功能。那种舍本趋末的极端工具主义的做法,将会极大地损害机构投资者的利益,其外在功能也将无法发挥,进而给我们的市场带来灾难。

当机构投资者有了一个合法的“入口”以后,接下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如何规范这些机构投资者的市场行为,这种规范更多意义上是监管。古语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这些机构投资者由于强大的资金、信息以及人才优势,其市场能量巨大。如果监管得当,市场必将因为他们的存在而稳定健康发展;反之,必将酿成市场剧烈动荡,甚至危及金融安全。就证券市场而言,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不外从人员、组织机构、信息披露、资金运营、交易方式、风险控制等几个方面入手。为了很好地把这几方面的监管落到实处,从法律的层面,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改现行法律。首先是《公司法》,其次是《证券法》。由于《公司法》施行较早,许多内容当时没有考虑到,应该考虑增加这些内容。《证券法》的问题是,一方面该法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该法的一些条款过于保守,不适应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的要求。应该考虑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的办法来弥补。道理很简单,如果我们用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来监管,那么我们的监管注定将是苍白无力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要针对机构投资者的特点出台一些具体的规定,比如,信息披露方式的规定、资金运营方式的规定以及风险预警方式的规定等来丰富我们的监管法规。使得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所有市场行为都在我们的法规制约之下进行,那样,我们的监管才能落到实处。这里要强调的是,我们在制定相关监管法规和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一般来讲,我们会很注意需要监管行为的实体法特征,而对用什么样的程序或制度来发现和控制这些行为往往重视不够。比如,我们在《证券法》中规定了操纵市场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但对如何发现、用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发现以及靠什么样的部门和人员来发现却规定的很少。当然,想靠一部实体法达到所有这些目的也是不现实的,重要的是,我们要意识到实体法的局限性,在监管过程中制定并完善程序法的内容和相关的组织机构。事实上,如今证券市场上一些违规行为,并不是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恰恰是我们在配套的程序法的制定以及配套实施组织的构建上严重滞后。

我们的第三个问题是,即便是再好的法律,再完善的监管也不能保证市场参与主体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违反法律。当我们遇到这些铤而走险的违法者时,我们的法律就应该让这些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对因为这种违法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这就要求我们有完备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就是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恢复规则,维护规则的权威性;其二,就是对因违法行为给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这种司法救济制度通常包括三个层次:行政、民事和刑事。这里的行政主要是指对那些法律禁止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里的民事主要是指对受害当事人进行民事补偿;这里的刑事主要是指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就当前的证券市场而言,行政的方式较多也较完善,比如:谈话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而民事的制度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空白,所幸的是,最近这方面有了一点好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下达了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仅靠这样一个司法解释是远远不够的,道理很简单,它只是对众多证券违法行为造成民事侵权中的一种行为作出的司法解释,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考虑制定一整套这样的法规来完善我们的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至于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我们在实体法上的规定是比较充分的,但问题就在于,我们在程序法上在很长的时期内都是一片空白。现实中,一个人可能因为盗窃几千元而被判入狱几年,而在证券市场上通过违法的手段聚敛几千万乃至几亿而得不到任何刑事处罚。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就在于在涉及证券犯罪领域我们没有完善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当然,最近情况有了可喜的变化,中国证监会已经成立了反证券犯罪侦察局,这将在组织和人员上保证我们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得到落实,但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我们的许多程序性和制度性的东西还急待完善。只有这些制度都完善了,我们才能够及时发现证券犯罪、有力打击证券犯罪、有效遏制证券犯罪,使证券市场在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下健康运行。在此,笔者还想对三种司法救济制度的特点进行操作层面上的比较,以便我们清楚的认识到他们各自的局限性。首先,我们来看民事救济制度,民事救济制度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有利于多重监督。民事诉讼的提起者多为受侵害的当事人,由于他们与类似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投资者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他们会比行政管理部门更关注机构投资者的动向,更容易发现违规和违法的行为,这样,机构投资者就处在了多重监管之下。2、有利于使真正的受害者受到补偿。民事救济是由特定的投资者提出的,如果胜诉投资者就能够得到实际的补偿。但如果过分依赖民事救济制度,也会有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效率不高。与行政救济相比,民事救济耗时较长,成本较高,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利益冲突。2、法律效率滞后。民事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只有在损害已经造成,民事救济机制才开始介入,因此,民事救济制度有很强的被动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民事补救的效果。3、惩罚力度不够。由于这种民事救济主要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这样,对那些恶意的机构投资者并不能有明显的威慑力,不能起到良好的预防利益冲突的效果。4、存在滥提诉讼的危险。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会诱使一些投资者利用机构投资者比较注重名誉的弱点来滥提诉讼,进行“诉讼讹诈”。与民事救济制度主要是维护特定投资者利益相对,对于刑事救济制度而言,刑事处罚的出发点不是维护某种特定的投资者,而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完整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刑事惩罚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具有很强的威慑性。但就证券市场而言,我们不能够过分依赖刑事救济制度。其局限性也很明显:1、与民事救济相比,刑事制裁的举证责任要重的多,一般采用“无罪推定的原则”,举证责任通常在公诉人。如果过分依赖刑事制裁可能会使得一些机构投资者的违法行为因为证据原因得不到应有的惩罚。2、现代证券交易一般都是无纸化的电子交易,相关的交易记录很容易被有意破坏,发现证据和收集证据也很困难,这样就会使得刑事处罚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与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相比,行政救助制度在证券市场上有着明显的优势:1、管制能力。现代证券活动的复杂性是有目共睹的,无论是交易手段的电子化、金融工具衍生化还是投资理论的定量化。与普通投资者和司法机关比较,证券主管机关在处理证券市场的问题时有着明显的专业优势。2、管制效率。行政监管相对于民事和刑事程序而言,其灵活性和简便性显而易见。3、预防作用。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多半是事后救济,而行政救济制度可以事前通过各种手段来预防,有很好的预防功能。笔者认为,这三种司法救济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只是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合理使用,有效组合。

同时,我们还要加快相关市场制度的建设以及金融产品创新步伐。比如,健全而公正的产权交易制度。由于机构投资者本身资金来源、用途、以及投资偏好决定了机构投资者与一般个人投资者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很多的机构投资者都可能因为投资的需要,主动或被动的成为所投资公司的长期股东,如果没有健全公正的产权交易制度,将不利于机构投资者有效的行使权利,规避风险,也会挫伤机构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客观上造成投机盛行的局面。另外,要根据市场需要,不断推出新的金融工具来满足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品种和投资组合上的需要。笔者认为,作为机构投资者他们比一般的个人投资者更理性,更注意规避风险。但目前市场上以规避风险为出发点设计出的金融工具很少,这在客观上抑制了机构投资者的发展。事实上,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正是伴随着期权、期货、期指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而蓬勃发展起来的。因此,我们应当很清醒的意识到我们在这方面的差距,尽量为机构投资创造一个有丰富投资工具的投资市场。

另外,我们要认真研究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的不同特点,在这个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比如,保险公司、社会保障基金、财政头寸资金等不同的投资主体有着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投资偏好。认真研究这些机构投资者的需求也应当是我们必须做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笔者想要说明的是,我们建立各种制度不是目的,这些制度一定是为市场服务的,他们的最终归宿一定应该是健康的证券市场。因此,我们在制定和完善这些制度时一定要认真了解市场,了解市场的规律和需求,了解市场参与主体的需求。也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和制度才会是符合市场需要的,也只有这样这些法律和制度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法律和制度是有层次的,我们不能急功近利,在没有完善最根本和最基层的制度前,盲目引进所谓的先进的浅层面的技巧,这样做往往弄巧成拙。

机构论文范文第11篇

(一)运营模式

一是早教连锁机构或家庭教育品牌机构的相对成熟运营模式。这两类机构的共性特点是有统一的管理模式、相对成熟的品牌推广、一定的专家资源、多样可选的经营项目、后续的师资培训服务等,租用较好路段、较大面积的场所,统一研发的各类可选的课程、项目和服务基本满足大部分前来学习家庭的需求。在资金保障方面,主营家庭教育业务的,前来寻求服务的家长是接受家庭教育业务收费的;兼营家庭教育业务的,自筹资金或就部分业务收费以开展公益家庭教育服务,对主营业务起到了宣传作用。二是本土萌生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多头并进运营模式。这类机构执着于家庭教育理念、知识的宣传推广,他们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组织讲师讲座、开办热线、组织亲子活动和家长沙龙、创办网站、开发微信公共平台等多种方式服务广大家庭。优质机构可以做到网站、微信两三天内即更新,讲座、报纸、沙龙等常年坚持运行,也坚持探索创新服务方式方法。在资金保障方面,除了自筹资金、以其他业务供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业务外,鹤岗耀世金德家庭教育指导中心还通过爱心企业联盟赞助的方式解决资金难题。

(二)共性特点

一是业务形式较为多样。专场讲座为各机构必备的指导服务方式,四分之三的机构能提供个案咨询服务,网校、网站、Q群、微信等现代网络指导方式因其便捷而被越来越多的机构使用,与报刊与热线之和持平,机构采用率均超过五分之二。二是覆盖一定目标人群。各机构主要因其业务范围内的儿童群体而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覆盖到其家长,早教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是0~6岁儿童家长,幼儿园多是3~6岁儿童家长,其他机构则以中小学生为主。有的民间机构开展经常性的家庭教育讲座、家长学堂,每月2~4期,许多家长成为机构的常客。有的机构负责人在省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年均在各地讲座至少十余场,突破地域限制,服务了更大范围的家长。三是较好满足家长个性需求。因该类机构服务的儿童多处于一个年龄区间段,重点问题相对较为集中,讲座一般具有较强针对性,也较多的使用当面咨询、热线答疑的方式帮助个体解决实际问题,有的微信群采用了根据家长提出问题相关内容文章的做法,家长的需求一般都能够较好地满足,问卷显示,95%的家长对机构的服务评价为好或非常好,近50%的家长认为机构具备课程内容丰富可选、尊重家长和孩子的个性的优势,66%的家长认为需求能得到满足,31%的家长认为有所收获,55%以上的家长表示会继续在机构学习并向其他人推荐该机构。四是公益指导服务占主流。这些机构的创办人对家庭教育事业有深厚的感情,除了家庭教育品牌和部分与家庭教育相关的早教课程,95%机构的家庭教育指导是纯公益的,为了达到宣传家庭教育理念和知识的最佳效果,即使场地、师资产生费用时,也另寻办法而避免由家长来承担。收取费用的机构也只是视情况部分业务收取较低费用,在公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上仍会投放大量时间和精力。

二、民间家庭教育机构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发展环境问题

社会关注有待提高。从家庭教育发展大的环境看,家庭教育没有专门法律法规,专项政策较少,机构配置不尽完善,政府部门对家庭教育工作重视和扶持力度不够,学校、家庭、社会齐抓共管的理想格局未能很好的实现,多家负责家庭教育业务导致部分功能重复,也导致一些领域无人涉足、功能不足,比如家庭教育作为一种专业学科发展相对落后,从业人员的全国统一资格认证方面仍是空白。政府对民间机构的管理制约存在一定困难,指导扶持力度也是有限的,对民间家庭教育机构的扶持力量更是单薄。家长对家庭教育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有些家长更是只重视学校教育,没有真正从家庭教育的长远意义和现实意义上认识其价值。牵头部门有心无力。作为牵头家庭教育工作的主要部门,妇联组织在家庭教育工作方面的经费很有限,能给予的扶持帮助多以宣传、合作为主,机构提出的高层次免费培训、提供办学场所、出台相关政策等建议都难以在短期内很好地解决,久而久之就可能会失去影响力和感召力。教育部门的家庭教育工作具备贯穿于学生成长全过程的便利条件,本应是家庭教育工作推进的重要领域,但现实情况并不乐观,教育部门的家庭教育工作功能相对弱化,基本没有可能被列为硬性考核指标,基层工作推进随意性较强,家长学校多有名无实,家庭教育指导往往被列为家长会的附属品,一小部分有意愿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还都处于各自为战阶段。

(二)自身发展问题

公信力低。调研表明,公信力程度最高的民政部门注册的组织只有3家,有7家采取了工商注册方式,8家采取了民办教育(研究)注册方式,还有6家因注册条件受限等原因而没有注册,机构的特殊身份令受众疑惑,会影响其公信力。民间家庭教育机构特别是兼营业务的机构针对家长的教育培训普遍没有专业教材,除几家连锁机构有部分总部统一的课程内容,各机构多借鉴知名专家课程或自行开发研究课程,教学内容、教学活动有一定的随意性,且缺少相关部门的专业指导和管理,质量无法保证。有的机构与妇联组织、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合作,进入学校或者社区讲座,让家长了解民间家庭教育机构的服务项目,但提升公信力效果并不明显。在同等条件下,受众还是更愿意接受占有较多专家资源的妇联、教育、卫生等部门提供的公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资金困难。调查表明,三分之二的机构家庭教育工作资金来源方式为自筹,也有几家机构用其他业务供养,他们开展的讲座、印发报刊、个案咨询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都是公益性的,存在一定资金困难。连锁早期教育机构和家庭教育品牌机构因教学场地、教学设施、员工支出、品牌推广等成本无法快速收回也易造成资金困难,家长在服务效果达不到期望或经济压力大也会对收费标准表示异议。机构举办人一方面能考虑到家庭教育业务对其他收费业务的宣传引带或提升功能,一方面也是因为热爱家庭教育工作,甘愿为之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以家庭教育为主营业务的耀世金德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因其资金依靠当地企业家赞助,业务的发展与企业家的赞助额度和连续性密切相关。师资匮乏。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需要面向家庭成员,对工作人员的亲和力、沟通能力、儿童身心发展和保育教育知识都有较高的要求。而民间家庭教育机构并不具备留住很多专业优秀人才的优势。根据调查,只有四个机构人员全部为专职人员,其他机构往往有较大比例的兼职人员和志愿者。即便是主营家庭教育的机构还有3位负责人为兼职,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系统的学习的人员达不到100%。虽然90%以上的机构表示有相当的家庭教育指导师持证人员,但是认证机构的权威性存疑。家长问卷也显示,认为机构存在“师资数量和水平有限”问题的占到三分之一。场地有限。各民间机构在家庭教育业务方面几乎不能提供较好的教学场所。他们经营用的场所往住都是临时租用,拿出较大面积来开展家庭教育业务不太现实。有的民间机构本身租用的地方就很有限,所有业务都是在重复使用可用空间。有的不在一楼门市,或以个人居家为阵地,办学规模不够,没有条件容纳更多的家长。早教机构的场所多适合亲子或孩子使用,成人座椅很少,开辟适合成人讲座的空间存在困难。由于基本没有相当的教学场所,在本阵地只能开展几十人的讲座,开展大型讲座往往由受众组织方提供场地,虽然缓解了临时性的场地难题,但是长久来看,没有固定的阵地会限制其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三、对策及建议

(一)创设民间机构发展规范的外部政策环境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革进程中,要将发展规范社会组织、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纳入工作日程,借鉴成型经验,加快去行政化、去垄断化改革步伐,为民间机构创造更为宽松的发展环境。一是降低登记门槛,简化登记程序,对民间机构登记放开不必要的限制,创造一定的方便条件,避免其因不注册或寻求工商注册等方式而产生身份及其他问题。对已经进行工商注册的民间机构建议实行税收惠免政策。二是为民间机构健康发展提供支持服务,如开展组织管理、政策引导、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培训、服务,提供与国内外基金组织、企业进行交流合作的机遇和平台,建立起民间机构开拓社会管理服务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承接成熟项目的机制,促其在社会管理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妇联组织也要会同教育部门合力履行好家庭教育工作牵头职责,提高社会和家长对家庭教育的重视程度,整合好各类资源,在发放指导材料、培训和项目实施等工作中为民间机构提供一定的帮助和支持。三是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和必要监管制度,使民间家庭教育服务进入社会有标准、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者有资格,以民间机构行业的规范发展提升其生命力和成长空间。

(二)民间机构要提高自身发展竞争力

机构论文范文第12篇

1.培训机构建设成本控制。在培训机构建设成本控制模型建立的过程中,主要是对一次性硬件设施支出项目进行投资,成本类型不会受到结构管理者增减人数,以及改变成本要求等操作的影响,成本支出数量较为固定,相关成本支出金额直接计为基本建设成本管理的范围。其实际建立水品直接关系到培训机构的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定位,因此,管理人员要结合自身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建立健全动态化管理模型,保证阶段性管理工作的实效性。另外,由于建设成本是培训机构战略性支出项目,管理人员需要建立健全阶段性管理机制,确保项目管理控制手段符合实际发展要求,从而建立更加有效的作业成本管理形式,一定程度上提高整体管理效果[1]。2.培训机构运营成本控制。对于培训机构来说,运营成本控制项目至关重要,且整体管理体系较为复杂,需要管理人员结合实际需求和阶段性目标进行统筹分析。第一,培训机构要想提高自身的市场知名度,就要用招生活动以及外宣活动提高市场影响力,因此,活动成本是固定的运营成本,是对活动消耗资源的支出费用,其实际成本数量较为多样化,根据活动项目的实际规模和影响力而定。第二,培训机构的后勤成本以及常规化运营成本,是保障培训机构正常运行的基本资金投入项目,例如,在培训场所支出的水费、电费、燃油费、车费以及设备维修等费用。第三,培训机构内部行政费用,主要是人力资源的成本以及日常行政办公支出,这部分成本费用和教师成员、教师素质等因素都有关。

二、培训机构成本控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培训机构成本控制的意识缺失。在培训机构成本控制体系中,若是管理人员缺乏管理意识,就会导致整体成本管理效果失去实际效果。目前,多数培训机构内部成员将成本管理项目完全归咎在财务管理人员和培训机构直接负责人身上,缺乏自主管理意识。然而,培训机构内部财务人员的常规化工作重心都集中在企业成本核算方面,以及对培训机构内学员学习费用的管理方面,已经很难再抽身对成本成本控制问题进行面面俱到的管理。因此,认为成本管理是财务人员专属工作的思想意识本身就存在问题,是一种极不合理且不负责任的行为,整体管理机制汇总,成员的控制意识明显不足,也就会严重制约整体项目的优化发展。成本控制工作的开展应贯彻到全员当中,若是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就会导致整体管理效果失去实效性。2.培训机构成本控制的方法滞后。在实际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由于管理措施和方法滞后,也会导致整体管理模型受到影响,成本管控结构合控制方法比较陈旧,会对成本预算项目产生影响。其中,内部管理人员的薪资以及行政费用若是没有计入到成本管理结构中,就会导致实际预算得出的利润高于实际利润,造成培训机构亏损的假象。另外,相关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缺乏新兴管理机制,没有先进且有效的成本核算方式,就会导致整体核算模型和实际分析数值出现严重的偏差[2]。3.培训机构成本控制的过程混乱。在培训机构成本管理体系中,管理过程混乱也是非常关键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结合实际需求和控制措施对其给予高度重视。在教育机构内部,成本管理项目的实施过程较为混乱,没有有效的约束力,整体管理系统得不到系统化落实,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也会严重成本管控工作的实际效率。另外,一部分培训机构尽管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但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出现了严重的权责不明问题。其中,岗位责任不清晰,会导致工作结构和工作责任分工严重缺失;行政费用缺乏预算,行政管理系统得不到有效的重视,出现大量闲置物品或者是重复购买的问题;办公物资随意使用,没有建立相应的物资管理机制,物资严重浪费;教材资料采购价格折扣过高,甚至出现中间回扣的问题,严重影响培训机构的长效发展进程。值得一提的是,物资采购以及管理验收入库机制得不到有效落实,也会导致整体管理体系失去实效性[3]。

三、培训机构成本控制的优化对策

1.培训机构要优化成本控制理念。在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管理需求,积极建构更加系统化的处理机制,建立健全控制理念,提高管理模型的有效性,进一步提高管理层级的稳定性。在培训机构日常管理体系建立过程中,要积极落实更加有效的处理机制和管控措施,提高全员的管理理念。结合实际情况和发展战略目标,积极转化培训机构内部成员的成本管理理念,并借助有效的管理机制和控制措施对成本管理的质量水平加以重视。在培训机构建立之处就要树立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成本管控机制,要求教育培训机构充分重视资源消耗的管理工作,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提高整体管理效果,树立节约意识[4]。另外,在控制资源消耗的同时,积极落实更加动态化的管理价值,对培训效果及质量提高重视。要将成本管理效果、教育培训效果以及绩效评价融合在一起,形成三位一体的管理机制,确保整体管控措施和管理模型得以有效落实,从根本上提高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应当充分重视培训机构自身的支出费用,建立健全学员培训的规模线性规划,从根本上提高预算管理水平。除此之外,管理人员需要借助培训以及常规化会议提高全员节约意识,建立更加和谐化的办公氛围。2.培训机构要升级成本控制方法。在实际管理体系建立过程中,要积极创设更加有效的管理模型,升级管控措施的基础上,保证管理办法符合实际需求,也为培训机构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动力。在管理办法建立后,要保证控制机制符合培训机构的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在成本控制模型和管理体系建立过程中,要对成本控制计划进行精细化分析,需要结合资源消耗成本的主体管理方式,落实科学化管理措施和管理体系。其中,采用成本管理技术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更加有效的成本控制标准,建立动态化的人员绩效管理机制,提高控制措施的实效性[5]。一方面,要提高培训机构自身运营成本管理水平,利用现代化管理理念升级管理措施,并对管控工作进行系统化分析,升级成本管理措施的有效性。要开拓思维,借助更加经济性的招生手段以及常规化管理模型,减少成本支出。另一方面,要对培训功能的能源消耗进行集中处理,结合不同层次的学员以及附加值不同的教育培训活动,建立健全更加匹配的管理模型,提高成本管理效果,升级管控层级的有效性,为成本费用的分摊以及优化提供更加有效的发展路径[6]。在实际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培训机构也要建构更加有效的管理模型,将高价值的资源分配给高层次学员,提高整体培训体系的完整性。若是从间接成本管理的角度对培训学校成本控制方法,需要对成本管理给予高度重视,并且尽可能地增加高层次学员,提高资金的流动性和收益的稳定性,从而提高附加值的培训活动的综合质量。3.培训机构要完善成本控制体系。只有积极建构更加有效的成本控制体系,对成本管理路程给予高度重视,才能真正建构更加系统化的管理模型,升级成本控制体系的完整度,为项目升级奠定坚实基础。将教育培训机构的常规化管理工作和成本体系结合在一起,积极落实相关管理原则和成本控制体系,保证监督考核项目得以有效落实。在管理部门业务水平全面升级的基础上,对管理职能进行细化分析和综合控制,建构一套贴合培训机构实际需求的管理措施和控制模型。只有提高管理体系的完整度,才能在优化成本控制责任的同时,建立健全更加有效的处理机制,将成本控制模块落实到整个控制体系中,实现全方位成本管理模型,建构更加有效的责任管理模型,为培训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也为成本管理模型的综合性升级提供有价值的发展路径[7]。

四、结语

总而言之,教育培训机构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就要积极建构更加系统化的处理机制和控制措施,对内部成本管理给予高度关注,对成本控制问题以及意识管理模型进行系统化处理,完善成本管理体系的同时,发挥全员成本控制“合力”,一定程度上升级成本管理效果,优化成本控制体系的有效性,为培训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王玉霞.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供给和需求研究———基于江苏政府支持的培训机构的样本分析[D].南京:南京农业大学,2013.

[2]徐怡.中小学课外培训机构管理信息化的解决方案[J].中国集体经济,2015,(27):50-51.

[3]赵寰宇.XW教育公司基于O2O的英语培训和营销模式改进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15.

[4]杨劲松,凌培亮,张蔷,等.民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教学质量动态评估方法研究[J].成人教育,2013,(3):77-79.

[5]肖尧.苏州农干院培训项目成本管理研究———以学院会计职称培训项目为例[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13.

[6]焦荷蓉.中小学教师远程培训内部质量监控研究———以西南大学远程培训项目为例[D].成都:西南大学,2014.

机构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全面质量管理;疾病预防控制

Abstract:Theapplicationoftotalqualitymanagementincentersfordiseasecontrolandpreventionisbenefittothera-tionaluseoftheresourcesandprovidingbettertechnicalservice,whichnotonlycomplieswiththenationalaimonstrengthen-ingtheconstructionofdiseasecontrolsystem,butalsomeetstherequirementsofpeopletothepublichealthservice.Astheproducingsectorofgovernment’spublichealthservice,thecentersfordiseasecontrolandpreventionshowsocial,politicalandtechnologicalcharacteristics;consequently,itisverycomplicatedandspecialtoadvancethetotalqualitymanagementincentersfordiseasecontrolandprevention.Itisnecessarytodesignandestablishthequalitymanagementpatternsapplyingtothecentersfordiseasecontrolandpreventiontoadvancethetotalqualitymanagementefficientlyandsystematically.

Keywords:Totalqualitymanagement(TQM);DiseaseControlandPrevention

全面质量管理(TotalQualityManagementTQM)即一个组织以质量为中心,以全员参与为基础,目的在于通过让客户满意和本组织所有成员及社会受益而达到长期成功的管理途径。目前国家对疾病控制体系建设的投入不断增加,CDC的硬件设施有了很大改善,如何更好的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和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成为每个疾控机构当前面临解决的首论文要问题,而加强CDC质量管理,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应该是全面提升疾病控制工作的有效途径。

1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的前提条件TQM因为涉及了关于管理组织的一些根本变化,是一场“质量文化”的革命,必然要打破和改变一些原有关联,甚至要触及部分人员的利益和工作模式,这种改动如操作不当势必会出现人心不稳,事态混乱的局面,这就需要我们在推进TQM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要采取适合CDC这种组织环境的方法,要考虑CDC所处的社会环境、经济环境和技术环境。1·1认识上要充分统一要推进新的管理模式,第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认识上的差异,以及由此而产生抵触心理以及旧的作者单位: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天津300011)作者简介:陈璐(1972-),女,硕士,主要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思维习惯。任何组织都存在着官僚的一些基本特征,他们惧怕和抵制着变革的发生,在CDC系统内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问题,所以高层管理者往往成为实施TQM的最大障碍,而TQM要取得成功,高层管理人员学会接受变通和革新的重要性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1]。高层管理者在内部进行全局观念的教育是必不可少的,任何一个分管领导只是作为最高管理者的管理代表对某项工作实施管理权,他要为最高管理者负责也要为疾控中心整体的发展负责,在中心内部制度建设上也要适当调整政绩考核制度,减轻高层管理者的心理压力。并且在CDC中层干部既是TQM的设计者又是推进者更是执行者,所以他们的支持和理解同样关系到TQM的成败,应该让他们明白TQM的管理思路、操作步骤、实施TQM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达成共识。1·2全员参与,全员培训TQM强调的是以全员参与为基础的,以自我岗位分析为特点,所以每一个岗位的工作人员都应该参与到TQM体系的建设中,对TQM的建立思路和管理要求进行培训,使每位员工都应该明白TQM的管理理念是什么,需要做什么、如何去做。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服务素质,CDC作为社会的公共卫生服务的提供部门,首先要明确政府和社会作为我们的客户他们的需求是什么,如何才能提供令他们满意的产品。并且在员工内部要建立“互为顾客”的概念,互相了解和体会对方的需求,只有建立了这样一种意识才能让每位工作人员将重点放在自我分析上,不断分析自我、完善自我。并且将SOP(标准操作规程)看作是一贯的、具有可预见性的但同时也是持续发展的操作规程,而不断地去改进和完善[2]。

2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的步骤2·1质量管理组织框架的完善建立层次清晰,职责分明的质量管理组织框架是实施TQM的基础建设和前期准备。质量管理组织框架应分至少三级来建立,第一级是中心管理层,即质量管理委员会,起到决策、评判和裁决的作用,负责确立质量方针和质量发展目标,明确实施质量管理的步骤与范围,对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评,对违规行为进行裁决;第二级是执行管理层,就是建立专门的质量管理职能部门,负责TQM的具体推动、组织、检查和落实,对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进行宣贯、组织内部质量体系文件的编写修改与维护、实施和推动质量管理模式的建立,对工作行为进行符合性的质量检查与考核、对质量体系的实施有效性进行评判;第三级实施操作层,各科室设立质量管理小组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对各种行为进行适时的质量监管,对本科室的规范性工作进行建立和实施。对这三级机构的工作和人员要求是不同的,第一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包括领导层成员和技术专家,明确其在行政和技术方面的权威性,第二质量管理职能部门应具有很强的执行力和沟通协调能力,同时应赋予他全面管理的职责地位和权利。第三质量管理小组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应对质量管理有清晰的认识,本身又具有相关专业的技术知识,工作严谨认真。这三个层级的管理部门应建立良好的沟通与交流机制,做到信息的快速传递与反馈,和有效的上情下达和下情上传,建立有效的管理组织框架。2·2质量管理体系运转程序和标准的建立目前CDC的工作职责主要分三大块,首先是疾病控制的政府职责工作,第二是作为技术支撑和技术服务的实验室工作,其三是作为内部管理的行政职责工作,这三种工作性质内容工作模式完全不同,不能采取单一的管理模式和程序,要在全面质量管理总体思维指导下,按照不同的管理规范和标准依据,因地制宜分类进行管理,才能够建立符合CDC工作实际的质量管理模式。对于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应根据政府和社会对其的具体要求和需求进行充分的理解和体会,明确对公共卫生服务的质量要求,分项目进行管理,制定年度短期目标和中长期发展目标,将常规工作纳入项目中,细划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建立规范的工作程序和操作指导。对于实验室工作可以按照ISO/IEC17025国际标准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将质量管理要求更专业化和标准化,能够很好的做到将TQM的管理理念和专业管理标准的完美结合[3]。对行政管理工作可以按照ISO9001的管理要求建立内部管理体系,强调工作的规范、岗位职责的明确、工作记录的完整和检查监督的有效。这样在大的质量管理体系框架下,实施分类管理;在建立规范程序的前提下,强调质量意识、全员参与、自我分析和质量管理考核。2·3分步策略推进第一步通过培训教育使员工牢固树立“质量第一”、“顾客第一”的思想,制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第二步制订人、事、物及环境的标准与程序,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第三步对体系标准进行宣贯培训,推动全员充分参与,第四步建立层级管理和考核机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第五步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形成PDCA(plan,do,check,action)闭合环。全面质量管理的推进必须要分步进行,可先从标准明确、基础工作较扎实的部门开始。如以实验室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为契机推动和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实验室是CDC系统最早接触质量管理和规范操作的部门,往往具有很好的工作基础和人员意识,并且实验室具有工作程序相对固定、工作指标明确的特点。是相对最容易建立全面质量管理的部门,这样操作不仅减少了TQM推行的压力和阻力,而且以点带面能够起到很好的带动作用,使质量管理的全面推行更可行和更具操作性。

3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需注意的事情3·1处理好质量管理与质量考核的关系全面质量管理认为,质量不是靠检验出来的,也不是靠统计出来的,而是服务形成过程中各个环节质量的总和,所以加强环节过程的规范与管理尤为重要,必须形成全过程监管机制,同时这也就要求引入考核机制以增强质量管理的强制性和力度。全面质量管理的重点和目的在于管理,而质量考核应是推进质量管理的有效手段,管理是“以人为本”的,而考核是对事不对人,以事实为依据的,管理追求的是全面性,考核本身是具有片面性的,所以考核只是一种管理的手段,考核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实施管理,是为管理服务的。3·2处理好考核与激励的关系考核本身带有强制性,操作不当容易引起被考核部门的对立和抵制,与管理的激励原则相违背,所以考核必须掌握好“先立法,再执法”的原则,就是先明确工作的原则、程序、要求及考核的原则与指标,整体的考核方案与评分办法要与被考核部门见面并得到认可,达成共识,在双方都共知的情况下开展考核,这样就可以避免被考核部门因不理解考核内容认为是挑刺或故意为难而产生抵触心理。并且在考核实施过程中也应该注意对发现的问题应当面指出确认,积极反馈考核结果。应让被考核科室明白考核是为管理服务的,是为各专业部门服务的,是为了更加规范行为提高质量,并注重发现与奖励质量管理工作突出的人和事,大家才会接受和认可考核,达到激励规范的目的。3·3处理好质量管理与业务需求的关系在质量管理实行初期,因为要建立全新的工作流程、增强工作记录的可溯性、强调工作的规范性,势必会出现工作量增加、工作记录表格增加、工作环节增加的情况,这种“管理成本”的加大导致大家对新的管理模式的不适应和怀疑,尤其在业务工作量大的情况下,难免会产生质量管理增强了,而业务需求的满足度却下降了的情况。首先要明确这种情况的发生是阶段性的,质量管理的最终目的是质量与效率的双赢,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基于大家对规范管理的不适应,一方面在程序的设定上还存在不合理的情况,要具体事件具体分析,在加强教育培训的同时,更要强调全面质量管理的自我分析和体系建设的“适应性”和“人性化”,应该结合工作实际具体分析工作流程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制订出既符合质量要求更具有人性化的高效率的工作模式。3·4建立长远运行机制与绩效管理有机结合“将质量管理变成一种习惯”,建立长远的运行机制将质量管理与绩效考核有机结合,将工作规范程序与岗位说明书有效结合,让工作规范程序以工作为单位,岗位说明书以人为单位,工作规范程序成为岗位说明书的基础,使质量考核的成绩和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一部分,能更有效的与每位工作人员的职业发展和人事分配改革挂钩,将更有助于质量管理的推行也更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工作人员的工作实际,更有助于全面质量管理的长久发展。

[参考文献]

[1]史蒂文科恩,罗纳德布兰德.政府全面质量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机构论文范文第14篇

论文摘要:在我国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既是对域外宪法与进行考察的启示,亦是对中国宪法与进行多维剖析的结论,其具体设想主要包括:在我国宪法中对宪法的监督保障作专章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它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不受其它任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干预;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性质、职权、产生、组成、监督宪法的方式、程序等,都应有专门规定。

宪法监督,是指为实施宪法而进行监督的制度和活动的总称,它包括对违宪的审查和处理,对宪法的解释,以及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和备案等制度。宪法监督是宪法能够得到确实有效地贯彻实施的主要保障,在民主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而探讨我国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以保障宪法实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一、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域外考察

近代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此之前,1799年法国宪法确定的“护法元老院”拥有撤消违宪的法律、法令的权力,可以说这是西方国家最早的一个司法审查机构,但由于这个机构无论是对本国还是外国影响都不大,所以并不认为是违宪审查的典型代表。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责”。从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整个十九世纪审查国会法律的先河。美国的违宪审查,即司法审查对欧美和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1931年,西班牙共和国建立“宪法保障法院”,其主要职权是监督宪法实施。二次世界大战后,又有五十多个国家建立了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二十多个国家设立,审理违宪案件。

纵观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源及其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以违宪审查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其目的是维护资产阶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制约和平衡。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又主要由掌握权力相对微弱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来行使,本身就体现了权力制约、平衡原则,因此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般又称为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又可分为普通法院审查制度与审查制度,后者又可称为专门机关审查制度。第二,资本主义国家违宪审查的主要形式有三种:一是“抽象的原则审查”,或叫“预防性审查”。这种审查由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项法律、法令进行预防性的原则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宪法。如法国宪法第6l条规定:“各个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一法条同时还规定:“为了同样的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六十名参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二是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对有关法律、法令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上宣布有关法律法令是否符合宪法。如美国、意大利都是这样。三是宪法控诉,即任何公民都可以根据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侵犯为理由,对某一项法律法令向提起控诉。这种控诉是德国所独有的一种审查方式。控诉的提出不一定基于具体案件的发生,也不一定涉及本人利益,只要认为某一项法律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就可以提出。第三,资产阶级的违宪审查制度大多在本国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如法国宪法第七章专设一章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的产生、组成、职权、地位;德国宪法第九章用相当大的比重规定了联邦的组成、权限;意大利宪法中则专列“宪法的保障”作为一章;其他如日本、奥地利、卢森堡、加拿大、希腊、瑞典、西班牙等国家的宪法也有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宪法监督极受重视。

社会主义国家同样也有宪法监督制度,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大多采用权力机关或专门机关监督的制度。

二、我国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必要性

中国制定宪法的历史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反对阶级压迫,争取民主自由的历史。自1908年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成文的钦定宪法性文件诞生以来,中国已有近百年的制宪历史,其间出现了近二十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并不是随宪法的产生而同时存在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中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的内容。1911年颁布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第十六条虽然规定“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此项规定过于简单。未能真正起到约束作用。辛亥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第五十四条对此宪法性文件的效力作了规定:“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实施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相等”。然而此规定过于简单,不可能使之得到确实执行。1913年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宪草》,虽然未发生效力,但这部宪草在第十一章规定了“宪法修正及解释”,明确规定“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等一系列规定,从而在中国制宪史上第一次将宪法监督中的宪法解释部分写进宪法内容。因而有着重大意义,但因未付诸实施,同样使宪法监督胎死腹中。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宪法监督有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还规定了宪法修改、解释制度,但仍未对违宪审查作出明文规定。后来,1936年的《五五宪草》与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虽规定了司法院的解释宪法权和违宪审查权,但并未明文规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同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几个宪法性文件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四部正式宪法,即1954年、1975年、1798年和.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各不相同: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消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1795年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大有权修改、解释宪法,并未规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利;1798年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和“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回顾中国制宪史,在宪法监督方面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宪法监督制度在宪法内容中没有应有的地位。无论是北洋军阀统冶时期和统治时期的宪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的四部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往往只用很少条文一带而过,有的宪法甚至根本未涉及这一内容,所以根本不可能象意大利宪法那样专设“宪法的保障”一章,这样导致宪法实施不可能得到应有的重视。第二,宪法监督没有专门的机构。在新中国成立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天坛宪草》规定的“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另一种是统治时期《中华民国宪法》规定的“由司法院解释之”,所确定的机关不是专门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新中国成立后,除1975年宪法外,都规定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这就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的监督宪法实施权。通过对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回顾和对中国制宪史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宪法中规定,设立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其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如果不对其实施予以必要的监督,必然不能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得到实现。同时宪法还是其它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其它任何法律必须依据宪法而制定,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抵触的部分或全部无效。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就从广义上赋予一切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但是,要真正使宪法得到有效地贯彻实施,保证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发挥宪法的最大作用,就必须有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因为广大人民、一切机关、社团组织,不可能以监督宪法作为专门职责。

第二,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有利于保障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还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它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政治制度,全面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本质,代表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提出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宪法对此加以具体规定,就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但只有宪法得到确实有效地实施,这种民主政治制度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才能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有利于加强国家橡力的相互制约和监督。资产阶级宪法中违宪审查制度产生的最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体现和保障“分权和制衡”的原则。许多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审查违宪正是这些原则的体现和保障。我国是实行“议行合一”制度的国家,没有必要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分权和制衡,但是对于资产阶级国家权力中的制约、监督机制则可以借鉴,因为我国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并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同时宪法的规定也是监督的基本依据。如果通过权力机关设立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无疑更有利于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予以必要的制约与监督。

第四,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不受侵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宪法的重要任务。.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不能随意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的人权是宪法的主要职责之一。法国1789年宪法的序言《人权宣言》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都没有宪法。对于经历了十年内乱之苦的中国人民来说,这一点更为重要。由此可见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必要性。

第五,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是历史上正反经验教训和实践的必然要求。我国建国以来通过的四部正式宪法,除了1975年宪法以外,对宪法的监督实施都作了规定,都规定由最高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来实施这一权力。但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这一权力并未真正得到有效实施。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机关,行使一切国家权力,事务繁杂,特别是其常设机关每两个月左右开一次会,组成成员大多都是兼职委员,显然不利于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难以制止不断发生的违宪现象。二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宪法监督包括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对法律法规合宪性审查缺少应有的程序上的规定,因而一旦违宪现象发生,权力机关却不知用何种程序予以监督、审查和处理。三是宪法监督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影响,特别是执政党的某些个别领导没有法律意识和护宪、守宪意识,习惯于以权代法,阻碍了宪法监督的正常进行。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只有真正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关才能使这项权力有效行使。

第六,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关是民主发展的趋势。监督宪法实施的主管机关,目前已出现了专门化的趋势,全世界已有南斯拉夫、法国、意大利、德国、埃及、智利、捷克斯洛伐克等三十多个国家设立了专门机关主管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其中既有资本主义国家,又有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大多都有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我国设立监督宪法实施专门机关,既符合我国民主实践的要求,又符合世界民主发展的趋势。综上所述,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势在必行。

三、我国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可行性

笔者关于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设想是:在我国宪法中对宪法的监督保障作专章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它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不受其它任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干预;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性质、职权、产生、组成、监督宪法的方式程序等,都应有专门规定。

第一,关于宪法委员会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应该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专门设立的负责监督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它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同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以监督保障宪法实施作为自己的唯一职责。有的学者主张,我国的监督保障宪法实施权应由人民法院行使,理由是有利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之间权力的制约、监督,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对审判工作的过多干扰和保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可取之处,但不符合我国国情,不能在我国适用,其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与我国“议行合一”的制度相矛盾。我国审判机关必须向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负责,如果让审判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包括违宪审查的权力,必然导致审判机关制约权力机关,从而影响立法权的正确统一行使。二是与我国政治生活实践不相符合。在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如果法院拥有监督宪法实施权,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然而无论哪一种方式都不符合其本身的需要。若采用事前审查,必将导致法院的主要职权由行使审判权转为行使宪法监督权;如果象西方国家那样采用事后审查或附带性审查,又不能适应我国民主实践的需要。三是所有的违宪争议都提到,这意味着我国要建立具有相当规模的体系,这显然不实际。因此由人民法院行使监督宪法实施权不可取,但仍有可借鉴之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一定范围的法律在是否合宪方面有疑问时,可以提交宪法委员会由其裁决。

第二,关于宪法委员会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宪法委员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特设机构,那么其地位必高于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同时也不受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约,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对除全国人大以外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的行为是否合宪予以监督,因此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包括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的行为都要受其监督。有的学者曾提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专门委员会——宪法委员会来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可以借鉴之处,但也有不可避免的弊病。其一,不利于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根据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两个月开一次,一年中只开六、七次会。每一届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次数有限,但是每一次全体会议要讨论、审议、决定的议案、决议、法律又很多,事务繁杂,即使有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也不可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其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往往会染上常委会自身的弊端,即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限于听几次报告,通过几项决议,并不能真正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同时,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大多数委员并非专职化,其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因此对宪法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缺少权威,对宪法的解释有时会违背立法原意,影响宪法的有效实施。其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不利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但是也不可避免有时会出现违宪行为,而把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从属的专门委员会,必然不利于对常设机关的行为予以监督.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年只举行一次全体会议,会议上议程又极多,对常设机关的监督只是听听工作报告而已,这种形式不利于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而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特设机关则可解决这一矛盾。

第三,关于宪法委员会的权限问题。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到,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特设机关以行使“监督宪法实施”为唯一的职权。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解释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宪法解释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宪法一向把“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样有时会导致一方面宪法解释的工作开展太少,另一方面有时宪法解释与立法原意不尽相符。而把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的特设机关——宪法委员会则是恰当的,这样会使解释宪法权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同时又有较高的权威性。所以,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全国人大常设机关或一定数量的公民、政党团体,可以就宪法某一条文的含义及适用时的疑义提请宪法委员会作出专门的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每次应向下届人大会议报请备案。二是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规、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国家主席的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其是否合宪予以裁决。一般来说,宪法委员会并非对每一部法律、法规以及每个国家机关的所有行为是否合宪都予以裁决,而是有宪法明确规定的限定范围。三是接受有关宪法实施中的控诉,并对此进行裁决。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在依法执行职务、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发生一定的关于法律理解的冲突和纠纷。当这种冲突、纠纷直接涉及对宪法及其实施的具体理解时,当事者双方应可以直接向宪法委员会控诉,宪法委员会认为依法可以受理时,应受理并作出裁决。四是其它的与宪法实施紧密相联、应由宪法委员会实施的权力。如监督各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审查各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等。

第四,关于宪法委员会的组织问题。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特设机关,其产生和组织应由全国人大专门通过法律予以规定。按笔者的设想,以下几个方面应予以注意:一是宪法委员会应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担任宪法委员会的委员一般应有必要的条件,如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必须从高等政法院系毕业,有丰富的阅历、经验,长期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法庭审判或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而且必须德高望重、公正无私等,只有这样,宪法委员会行使职权才能具有权威性。二是关于任期。以六到十二年为宜,不宜与全国人大每届改选相重合。三是关于宪法委员会人数。以二十到三十人为宜,另外还可以有四至五个在全国各地的巡视小组,监督地方区域内的宪法实施情况,保证宪法确实得到贯彻实施。

机构论文范文第15篇

我国自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国家立法重视对包括保险业在内的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法》规定了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监管的任务、原则和基本的方式,《保险法》除在第一条中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作为立法原则加以规定外,还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内容、形式等设专章加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又于1996年7月、1997年11月、1998年2月分别颁发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对保险业的监管做出了基本的规范。

保险监管理论上的重要性和立法对保险监管的重视,并不意味着保险监管就能顺畅地进行,更不意味着保险市场秩序的良好。保险监管立法只不过为保险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国保险市场的规模迅速扩大。据统计,1997年保费收入1089.97亿元,全国共有中资保险公司13家,外资保险公司9家。外国保险公司驻中国代表处189家。保险公司总资额已达1646亿元(注:见《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会上的讲话》,载《中国保险报》1998年11月20日第1版。)一方面保险机构扩大,保险收入增加,标志着我国的保险业有所发展,但另方面,保险市场的不完善,不合法竞争的日趋明显,保险行为的不规范,保险经营人才的素质低等问题的存在,又使保险业潜伏着较大的风险。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机构的市场进入管制不严。其表现是有些人不经合法申请,或申请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业务;如有的供销部门办理财产保险,有的教育部门办人身保险,社会乱办保险禁而不止;违规设立保险机构的现象在某些地区亦较普遍存在;假保险,诱骗投保和贩卖假保险证,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情况也不时出现。

2.保险机构之间恶性竞争激烈。由于保险机构增多,保险市场竞争恶化,有的为拉客户,抢业务,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如大幅度压低保险费率,扩大保险责任,支付高额手续费,降低免赔额乱支无赔偿优待,变相回扣。费高得惊人,如航意险市场的费一度高达80%,致使经营成本日趋逼近盈亏临界点。

3.保险机构内控制度滞后,有的虽有内部制度,但执行不严,导致有章不循,有禁不止,不能有效地防止借赔、骗赔。贪污挪用保费的案件也频频发生。甚至有些人超越权限范围,为己私利,强迫下属违规操作,使国家和集体财产蒙受巨大损失。

4.保险公司冒险经营,基础不稳。稳定性和安全性是保险业务资金运用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求。有的偏离损失补偿这一保险的基本职能,片面追求保险企业的盈利。而保险企业的盈利越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保费收入越多,保险企业盈利主要是来自保险费。而保险企业保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企业的承保总额度,保险企业承保总额度是由保险企业对每个风险单位的自留额度集合而成的。因此。为了多获利润,保险企业必须多留自留额,由此导致保险企业对每个风险单位的自留额及保险企业的总承保额均超过保险经济运行自身规律年要求的资本金与自留额的比例关系,以及保险总资本金与总承保额之间的正常比例关系,使保险企业业务经营处于超负荷运转的极不稳定状态。加之,保险企业在不正当竞争状态下承揽保险业务时,以降低保费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等手段承揽业务,致使保险企业本身从一开始就大幅度亏损经营,为了避免丧失保付能力,不得不依靠高回报率的投资来维持保险企业的生存。由此,迫使保险业违法将资金投向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项目中去。这样,就把保险企业与高风险投资紧紧地拴在一起,金融市场任何一点波动,都会直接冲击保险企业的经营,甚至影响保险企业的命运。可见,保险公司的这种冒险经营,潜伏着保险风险的最大危险。

5.保险名义供给膨胀,形成“保险泡沫经济”。保险需求与保险供给是构成保险经济关系的两个基本要素。保险供给与保险需求的基本平衡,既是保险正常发展的基本标志,又是保险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所谓“保险泡沫经济”,是指由保险名义供给所形成的过旺保险供给,以及由此引发的名为购买保险实为投资的虚假保险需求与现实的有效保险不足并存的这样一种保险经济现象。保险的名义供给膨胀,使保险的名义供给与实际供给之和大于保险有效需求,形成“保险泡沫经济”,使保险市场长期处于供大于求的态势,从而破坏了保险市场正常发展的必要条件,加剧了保险市场的风险。这种现象在当代世界保险市场上并不少见,而在中国现阶段的保险市场上也同样存在。

上述问题的存在,如果仅从责任主体的视野来观察,第一和第二种现象主要是保险组织之外的原因所致,即为保险监管机关本身存在的问题;而后几种现象,主要是保险组织自身存在的问题,但也与保险监管机关监管不力有关。如果我们从更广的视野上观察,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上述问题,其原因主要有:

1.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非均衡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险市场的风险,引发了上述问题的产生。其一,金融资产的数量与质量的非均衡,即在金融资产数量迅速增长的同时,金融资产质量的提高却十分缓慢,甚至下降;其二,保险市场发展与市场机制建设的非均衡,即在保险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市场机制和市场监管制度的建设却明显滞后;其三,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与内部体制转变的非均衡,即在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和深化的同时,国内金融体制改革却相对缓慢。

2.由于保险机构在发展过程中没有得到合理引导与有效控制,缺乏有力的保险监管,业务机制建设跟不上业务的发展,多年积聚下来的问题和矛盾日渐暴露,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保险市场风险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3.保险监管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还有落后于保险市场发展的情况,但总体上说,保险监管已基本有法可依,而依法监管与自觉接受监管的法律意识却相对脆弱,也就是说,法律意识与保险监管立法之间存在着不均衡性。

二、加强保险业监管的法律对策

如何加强保险监管,笔者以为一是要继续完善保险监管方面的立法和保险业务法;二是加快建立保险组织的防范风险和守法内控机制;三是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统一的自律规则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完善保险立法

首先,立法上应当明确保险监管的原则、监管的重点、方式和模式。

确立保险监管的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在不阻碍保险业务发展的同时,必须维持保险体系的稳定,即保持发展与稳定之间的平衡;二是不要把有效的风险防范与消除风险两者混淆,就是说,不是通过监管而取消新的保险产品,而是确保这些产品的发展有效的风险管理为基础;三是避免为监管而监管,而是通过监管遏制保险机构在竞争压力下采取可能影响保险体系稳定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在的情况,如何选择我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方式?笔者认为,保险监管应由事后静态性监管转为灵敏的动态性监管,监管重点应由对合规性的一般性监管转到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确保偿付能力的审慎性监管上来。首先要严格监管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严格审批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坚决制止保险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行为,消除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同时,要严格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加强对资产质量、资产负债、各类储备金、公积金的提取等财务经营状况,以及对分配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在方法上应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可参考美国的作法,现场检查主要依照《检查手册》,即把要检查的内容标准都刊印在《检查手册》中。非现场检查,主要是建立一套非现场检查的监测指标体系。如在寿险方面,为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就确定了若干指标:即保费与净溢额的比例是3∶1;收取分保手续费对溢额的增加数不得高于当年净溢额的1/4;赔付率不得高于100%;保险公司的综合投资回报率不得低于5%;保险公司的负债与流动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05%等等(注:唐健、马明:《美国寿险业的监督管理及借鉴》,载《金融时报》1998年6月27日第5版。)。我国也应当制定《检查手册》和建立非现场检查的监测指标体系,使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提高检查的效果。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的保险监管体系,但应实行分步走的战略。第一步,在过渡时期,选择央行监管为主、行业公会自律监督为辅的混合型监管模式较为适合,即在总行设立保险管理局,各级人民银行相应建立保险管理部门,承担法律法规范围内的监管职能。同业公会,应制定现法律尚未涉及,而又必须共同遵守的一些规则,配合人民银行对保险业实施监管。第二步,在条件成熟时,成立国务院直属局级的国家保险管理机构,从银行监管体系中彻底分离出来,统一管理全国的商业保险。这一步现在已经实现,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挂牌开始运作。

其次,保险立法要确认保险公估制度和独立的精算师事务所。

现在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中都需要有从事财产估价估赔的专业人员,由于这些人员是保险组织的内部人员,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处理财产中有不同意见时,往往缺乏公信的说服力(即使处理正确,但也容易引起他方怀疑),而且这些人员的水平也参差不齐。为了避免此类专业人员的浪费,或为解决此类专业人员的不足,避免增加管理上的繁锁和能公正地估价保险财产和财产损失,有必要在立法上确认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独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专门从事保险公估的人所组成的专业机构。可以说,保险公估机构是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是由保险公估人的特点所决定的:

1.保险公估人不同于保险人,也不同于保险经纪人,它超脱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其地位具有超脱性,因而在处理问题时一般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2.保险公估机构由具有专业知识各方面造诣较深的专家所组成,由于他们有专业知识和科学的检验鉴定方法,所以他们提供的结论具有权威性,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3.由于公估人处理问题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能加速案件的解决,成本低、效率高。

由于保险公估人具有上述特点。所以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必须经过保险公估人的公证。一些保险公司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也注明,如有损失应找保险单上指定的或者经当地注册的保险公估人检验鉴定。我国也已在一些开放大城市出现了从事保险公估的人。鉴于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中的独特作用,我国立法也应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成立、保险公估人的条件、保险公估的行为准则等做出规定,尽快建立保险公估制度,以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要实现保险业的有效监管,就要提高保险监管的技术质量。为了增强寿险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要建立健全保险企业的精算制度,常规精算与专项精算相结合,有必要创造条件成立独立的精算师事务所,公正地、及时地反映各家保险公司的负险状况及偿付能力。因此保险监管机关应把规范精算师事务所的管理办法提上议事日程。

再次,保险立法要统一机动车辆对第三者的责任强制保险和网上监管。

机动车辆保险,一直是保险监管的重点,而目前虽然已有24个省、市、自治区政府规定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各地规定不一,案件管辖、适用规定发生冲突,因此,亟需颁布全国统一的法规以解决地方规定无法解决的法律管辖权的矛盾,也是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体系的需要,为保险业的监管提供实体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还要加快健全对网上保险宣传广告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鉴于网上广告传播快,覆盖面广,手段先进,费用低,易于操作等优势,故网上的保险广告将会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因此保险监管立法也应延伸至这一领域。

(二)加快保险监管机构的建设,有效履行好保险监管的职能

中国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其基本职能是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因此除尽快地抓好组织机构和法律制度建设以外,还特别要抓好队伍素质建设。保险监管人员必须知法、懂法、熟练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能,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同时要具备敢管、善管,恪尽职守,勇于同一切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的品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保险监管机构的作用。

(三)加强保险监管的基础性建设,健全保险内部控制体系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健全保险内部控制体系。这既是保险监管得以实现的基础性建设,同时也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的风险内控机制,必须从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出发,以全面、审慎、有效的原则为指导,以规范从业人员业务操作行为为核心,以加强风险防范监控体系建设为重点。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保险风险的内控机制建设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建立健全核保机制。其基本要求是:要有良好的操作性的核保规程;要保持核保体系运作的相对独立性;要多渠道地提高核保人员的综合素质。在核保机制的建设过程中,特别要注意核保队伍的技术含量,把既有深厚专业理论基础,又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内行选拔到核保岗位上来。通过合理竞争和建立、健全考科制度,促进核保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把好风险的“入口关”。

(2)建立、健全险种管理机制。其基本要求是:首先要明确保险条款管理制度,确保所有保险条款的设计、实施全部纳入有序的集中管理轨道;其次,对新险种的开发设计,包括附加条款,保险协议设计拟定等,都必须依照审慎的原则,切实防范“先天不足”带来的风险。对附加条款、协议的审查更应注意。鉴于人寿保险中的精算具有隐蔽性强、期限长、潜在风险大等特点,因而更需严格审核和高度集中管理。

(3)建立控制巨灾风险管理机制。其基本途径是健全再保险制度。《保险法》明确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同时规定对每一保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为保证这一控制手段的有效运用,必须首先建立起保险单位划分审核机制,确保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赔偿责任估计的准确合理。其次,还要在核保环节中分险种、分保额设置再保险审核安排机制,严格实行超额风险再保险控制制度,没有落实再保的项目不得出单。

(4)建立健全核赔机制。其基本要求是:切实加强事故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机制,严防假赔案、骗赔案的发生。其具体要求是:一要建立事故调查、材料审核经办人责任制,以增强经办人员的责任心;二是要建立查勘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杜绝“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三是建立对查勘定损和理赔工作的集中后续监督制度;四是建立错赔、被骗赔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错赔、骗赔的责任人要制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罚的规则,严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5)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风险控制的自我约束能力。一是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度;二是建立风险预警预报系统;三是强化内部稽核,加大对违规违章操作的纠查力度。

(6)建立自我保护机制,加强对保单、单证的管理。为防止“假保单”对自身的声誉的伤害,对保单、单证要有专人负责,责任到人,加快微机签单步伐,逐渐取消手工签单;营业员坚持定点营业,挂牌承保理赔,突出合法牌照,配带公司标志和证卡,划定承保区域,避免流动保险带来的弊端,防止诈骗人钻空子,避免合法权益受损。

(7)强化和落实金融企业统一法人制度。发挥一级法人整体优势,统筹高度管理资金,优化配置资金来源,坚决杜绝《保险法》规定之外的资金运用方式,防止违规担保、拆借、集资等事件发生;优化资产结构,最大限度地追求资金资产增值;严格控制基建;建立应收保费的催收责任制,努力减少不良资产;严格现金管理,尽量减少业务活动中的现金流量;严格防范偿付风险。

(四)建立保险行业协会,构造同业自律机制,法律应予承认自律规范对其成员的约束力,充分发挥自律机制对国家保险监管的重要作用

保险行业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它是依靠各保险组织共同达成的自律协议,相互监督、按规经营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它对维护保险经营秩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在英国,就主要依靠行为自律管理,维系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在我国,为改变无序的恶性竞争状况,保障保险行业的合法利益,确保保险市场的有序、健康运行,也出现了保险业联合签约自律的情况:1997年上半年,北京、福建、湖北、山东等地纷纷成立保险同业自律组织,制定公约,防止不正当竞争;1997年9月,全国13家中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汇集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保险行业公约。最近天津保险业又签订了自律公约。其中规定:各签约单位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颁布的险种、费率及费率浮动范围规定;对保险人统一执行国家财政部门制定的保险手续费标准和天津保险同业协会制定的各种费用给付标准,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高或变相提高给付标准;坚决抵制保险人哄抬保费折扣率和超范围越权。禁止在宣传与业务活动中有不尊重、甚至诋毁其他保险机构的行为,并制定了严格的处罚章程。

同业协会自律公约一般规定商业保险共同遵守的同业道德经营规章,防范风险,调节相互之间的利益矛盾,避免恶性不规范竞争事件的发生,建立起反应灵敏,纵横交错举报信息网络,强化商业保险组织之间的自律约束和相互监督,因此应当予以提倡,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