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

机构行政论文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复议机构行政裁判所改革监督

一、我国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现状与缺陷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复议制度是否健全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与复议机构的设置是否科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建设、运作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算起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至今,大约经历了十来年的实践,然而复议制度却依然可以称得上是问题多多!笔者在此仅对复议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略陈管见。[i][i]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大致将其归纳为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

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设立在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这种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而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尽管在总体上应该说是吸收了复议制度实践的经验,因而是进步的,但就行政复议机构内容的规定来说,却并没有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专门规定,而只是在总则中的第3条对复议机构做了一个简括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二者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按照条例的规定还可以在法制工作机构中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从事复议工作的机构,而复议法则只规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一并连带着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因为作为复议机构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第12条到第15条集中地规定了复议管辖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复议的机关要么是被申请复议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要么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

现实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而且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活动,不少行政机关将复议工作混同于一般的行政公务,复议活动受行政内部各种关系的影响和干扰较为普遍,特别是一些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使得复议机构难以充分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多,而变更、撤销的少,复议变成走过场,流于形式。这样就给复议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从而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裁决的公正性。而实践中复议机构不独立的问题已经导致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致使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民等优点在实践中未能充分显露。因为当事人除非受“复议前置”约束之外,至今选择复议的相对较少,大多都愿意直接选择行政诉讼,而且在复议实践中,复议决定作出于行政机关不利的撤销或改变的决定也寥寥无几,大多以维持了事,这使人们丧失了对行政复议应有的信心,同时使得该种制度设计很多时候流于形式。

另外,即便是在各级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其组织建设上也十分地不健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立案数量不足、审理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复议的组织机构不健全。《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技术性较强,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长期以来,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比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和专职人员外,大多数行政机关或者缺乏此类机构,或者不够健全,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也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诸多不便。

鉴于上述缘由,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切实发挥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就应当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同时认真做好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这里的“独立性”是指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排除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另外,设置公正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及审判机关审查有关行政行为,是我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也是《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因此,为了履行承诺,实现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须改变目前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重新设计适应中国国情的行政复议机构。

(二)复议工作人员存在问题

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配置亦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需要,行政复议的队伍建设差强人意。

首先,是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足,难以应付复议工作的需要。目前有些省份的行政复议处仅有两个人,却要指导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同时办理以省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显然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甚至只有一个人,使得行政复议工作几乎无法开展。现在大量行政复议案发生在市、县,但很多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力量薄弱、专职人员配备不足。有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甚至还是兼职;有的部门只有法制机构的牌子,没有专职工作人员,造成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人受理,该办理的案件不能按期结案。

其次,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复议工作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够的尴尬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范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因此也就很难使得复议制度的预期价值发生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扯面广,技术要求较高,因此负责审议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谙熟各种法律规范,则很难能胜任复议工作。而我国对复议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却并无规定,其审理案件的效果便可想而知。由于一些行政复议人员素质问题,造成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出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性错误,这些都明显制约着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实际上,这种状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了诸多不便。

造成目前复议工作人员的这种问题的一个主要缘由在于相关立法内容笼统、不配套。无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行政复议法》都没有各种配套制度,对于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任职条件、回避及审议规则等均未作明文规定,这些都影响到复议机构的组织建设,以至影响复议案件处理的客观与公正。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关

尽管《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法律责任,如对行政复议机构及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违法的具体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追究该种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其第38条也只是简要规定了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提出建议权。这就使得这种规定在现实当中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存在着虚化的可能最终导致行政复议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复议工作缺少有效的经费保障

目前,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基本没有全面得到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内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本身的经费就不充裕,更别提有专门的复议经费的保障了。更有甚者,有些部门甚至对行政复议活动所必需的外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的差旅费用也难以保证,从而严重地影响了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给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以上复议制度中的这些问题筮须有效解决,而在当今这个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世界大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各项建设活动都不可能“自说自话”,都需要认真地对待、借鉴外国的经验来解决本国的问题。综观各国的类似制度,似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复议制度的完善比较富有亲和力,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该项制度的情形。

二、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tribunals),也称为行政裁判庭、特别裁判所,其叫法不尽一致,还可以称之为tribunal(裁判所)、committee(委员会)、board(局)、commissioner(专员)、division(司)等等。总之就是指普通法院之外,通过议会立法设立的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纠纷及公民相互之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等其他争议的准司法机构。但是它们是作为行政运作的组成部分而设立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有两个任务:解决个人纠纷,主要是处理土地与财产问题以及就业问题;解决公务机关(通常是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在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理由:公正性、程序灵活简便、经济合理性、专门化和符合社会立法需要。[ii][ii]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类,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和土地等领域。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裁判所。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

(一)发展简史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行政法领域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司法制度。该制度在英国法史上的历史并不长,主要是在20世纪以来尤其是一战以后,才逐步产生发展起来。整体上看来,行政裁判所制度在英国的确立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是20世纪初到二战;第二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急剧而又混乱的发展,这个阶段是从二战到1958年;第三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的规范化发展,这是从1958年发展至今天。[iii][iii]

在英国,最早意义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时代。但我们现在所谈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是20世纪的产物,在20世纪前虽也有些个别裁判所出现,但并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裁判所。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所,应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风行,其背景是20世纪初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由自由派执政的政府所推进的社会改革。

根据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而于1958年制定的《裁判所与调查法》虽然篇幅不长,但是对各类裁判所的组成原则、裁判程序、上诉以及普通法院对裁判所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并且第一次规定了全国的裁判所委员会为一个常设监督机构。该法后来经过1966年和1971年两次的修订,就是目前所适用的《裁判所与调查法》。从制度层面来说,1958年的《裁判所与调查法》可以说是行政裁判所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为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规范发展提供了鲜明的法律依据和良好的基础。从那之后,行政裁判所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其数量直线上升,同时它们的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但在英国,对裁判所的性质究竟为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在行政学界与法学界长久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且直到今日尚无定论,不过从实践情形来看,似乎裁判所制度的行政因素已经越来越少,而裁判的色彩则日益浓厚。[iv][iv]

(二)组织结构及其人员构成

行政裁判所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它是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能超脱政治因素而独立地作出自己的裁决。对于任何案件的裁决,其都决不服从行政干预。而要实现这种独立,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其成员不能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在大多数情况下,裁判所的主席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有适宜资格的人中任命;裁判所的大多数成员也和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裁判所可以是全国性、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组织,这要视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项而定。对于行政裁判所的领导模式,裁判所委员会建议:对于专业化的裁判所应更多的适用总裁制(PresidentialSystem)模式。让总裁成为裁判所体系中的首脑,对于各个裁判所的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英国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管辖对象不一,所以各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和人员构成差别很大,而且没有一部统一的组织法来加以规范——英国不存在一部适用于一切行政裁判所的程序法典。由于各个裁判所的性质不同,裁判所的人员构成也不尽相同。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均衡裁判所”(balancedtribunal),其目的是使成员能够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这类裁判所由一名独立的主席和两名成员组成。主席一般应具有法律资格,由上议院大法官提名任命。主席要努力去确证案件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中所存在的漏洞,并决定应采取怎样的步骤来弥补这些漏洞,要特别注重维护在上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裁判所主席或由普通法院大法官任命或从大法官同意的事先准备好的名单中由部长挑选任命。裁判所的其他成员或者由部长任命,或者由裁判所主席任命。裁判所成员的任命途径大致有三种,包括由相关的政府部长或者部门提名;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对于实行总裁制的特定类别裁判所而言,例如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和产业裁判所的成员,则由总裁任命。部长提名时,必须要考虑裁判所委员会的建议;要免去裁判所成员的职务时,一般要征得上议院大法官的同意。研究表明,相对年长、有时间和精力及经验学识从事该工作的中产阶层的人一般更有可能获得任命。而且很多时候,裁判所还是不得不去接受政府部门的提名,因提名而成为裁判所成员会有一种复杂的感觉,觉得自己是被“借给”裁判所的,这会削弱裁判所的独立性。[v][v]现代行政管理的一个特点就是具有专业性,由此引起的争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专业技术性,因此很多时候必须要求裁判所成员具有专业的经验和学识。行政裁判所的人员组成中,一般既有法律人士又有相关专业人士,这样在案件涉及专门知识时,他们的审理就比普通法官有优势。

(三)行政裁判所的制约监督机构和救济作为监督和指导行政裁判所工作的经常性机构——行政裁判所委员会成立于1958年,它可以对受其监督的行政裁判所成员的任命提出一般性建议;它每年提出工作报告,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压力;它可以对行政裁判所程序规则的制定提供意见。理事会由16名成员组成,其中15名由大法官和苏格兰事务大臣任命,且该委员会下设一个苏格兰委员会。非法律专家成员占多数,以保障理事会以一般公众的公平观念作为指导原则;非法律专家成员中包括工业、商业、工会、行政等方面富有经验的人才。此外,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为理事会的当然成员。根据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的规定,行政裁判所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有:(1)监视、检查相应的各行政裁判所的规章制度与工作情况,并提出报告。(2)考虑和汇报根据该法可以提交委员会解决的有关裁判所的特殊问题。(3)对于提交委员会考虑的或者委员会认为特别重要的有关行政程序的问题或相关事项提出报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要职责就是控制并审查为数众多的行政裁判机构的工作情况,并且还有权考虑并报告因制定法规定的由公开调查的运行而引发的事宜。

根据《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建立起的裁判所委员会,本意旨在监督裁判所的组织和运作,其性质是咨询机构,而非执行机构。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由于政治地位不高和人力、物力的缺乏,裁判所委员会仍然只是一个起不了很大作用的咨询委员会,其权力行使是很有限的。因此,可以说从总体上看,行政裁判所委员会对行政裁判所的监督和制约是软弱的。一方面,行政裁判所本身没有执行权,只是一个咨询机构,本身不具有任命裁判所成员的职能,只是有权对裁判所和相关的调查进行一般的监督。另一方面,由于它的成员是兼职的——多数没有报酬,而且工作人员很少,预算也有限,不能完全地胜任有效地监督每年几十万起的诉讼与调查活动的工作。

但是,裁判所委员会的存在至少是有了一个常设的监督组织机构,能够对行政司法的重要问题开展研究和咨询,并且能从一种相对独立的立场发表意见和批评,因此其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裁判所委员会对于政府的任何咨询事项都应给出报告做出回答;也可以对法律所列的裁判所的人员组成提出建议。在任何裁判所程序性规则颁布之前,都必须向裁判所委员会进行咨询;在建立任何新裁判所之前,都要提前征求裁判所委员会的意见。

当然,尽管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在现实中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甚至某种意义上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但其并非一点问题都没有。比如,各行政裁判所数量众多且十分零碎,管辖不清,当事人有时无所适从;行政裁判程序虽不复杂,但确定性较弱。各种类型的行政裁判由于工作对象不同,适用各自独特的程序规则,造成裁判缺少系统性和规范性;裁判所委员会的职能在实践中过于局限,地位过于羸弱,它的人员和配置的资源都不足以完成自己的任务。因此其本身也还处于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之中![vi][vi]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其成功经验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最终促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

三、启示与借鉴: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之途

将英国行政裁判所与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机构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着如下一些差别:首先,在设立方面,前者是直接根据议会通过的法律而设立的,不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和部长的自由裁量设立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是由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第二,在独立性方面,行政裁判所独立于行政机关,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案件,基本不受行政机关的无端干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由于设置在行政机关中,因此在独立性方面的效果就很差,基本不具有多少独立性。第三,在裁决适用程序方面,行政裁判所审理案件是不适用行政程序的,而是采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司法程序的简便、灵活和迅速的准司法程序;我国行政复议程序则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只是司法性较之行政性稍稍突出一些。第四,在救济方面,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通常可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部长或者上级行政裁判所也受理个别上诉案件;这一点与我国比较相似,我国除复议终局的案件之外,都可以提讼,只是我国行政首长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而且二级复议在我国也比较少见;第五,在受理范围方面,行政裁判所不但受理行政争议,也受理民事争议;而我国行政复议基本上只受理行政争议,而且还只受理除了内部行政争议之外的行政争议。[vii][vii]当然,英国行政裁判所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专门复议机构的人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裁判所的成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它的成员既有法律知识,又有行政管理经验,因而能够保证专业权威性。其次,专门复议机构常设,有较强的独立性,因而有助于树立公正、权威的形象,博取当事人的信赖。适用法律和程序比较灵活,不受“判例”拘束,解决行政争议迅速及时等等。

考虑到我国现行复议机关设置的弊端,借鉴行政裁判所制度,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在此大胆地为我国复议机构改革提出如下构想:[viii][viii]

首先,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内统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地位上平行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之所以不主张建立类似英国裁判所那样的机关,主要是出于我国特殊的制度建设情形的考虑。我国已经建立起的复议机构体系主要的问题在于缺乏相对独立性,一旦将现有的制度推倒后建立完全独立的复议机构体系,则不可避免地会大幅增加制度改革成本。而针对现有的制度,似乎在政府内部设置统一的平行于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就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其开展工作的独立性问题,比完全推倒重来的制度改革所带来的震荡要小的多!考虑到各级政府内部一般都设有法制办公机构,因此复议机构宜在其基础上组建,以免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乡镇政府的复议事项由于其自身的条件限制,似乎可以直接交由县级政府的复议机构统一受理。同时,对于现有的垂直领导的一些机关(如海关、金融、国税和外汇管理等)的复议,则可以考虑统一交由各级政府的复议机构来受理,因为原有的复杂、混乱的复议管理设置在现实中的运作弊端显而易见。[ix][ix]

其次,对行政复议机构成员的资格应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专家或者是具备相当社会工作经验及知识的人。不对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条件作出规定,就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和一般的成员为专职工作人员,另外可以考虑聘请一定数量的外面的专家作为兼职工作人员,以提高工作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录用和聘任的工作人员按不同专业设置花名册,供复议申请人自主选择复议受理人员。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目前存在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复议工作人员缺乏专业化,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关和充裕的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作为运转比较有效的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的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议在各级政府内部设立与各工作部门平行的复议机构,在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与条件上作出特殊规定,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监督和指导复议机构工作的经常性机构,最后还需要将复议经费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关键词]复议机构行政裁判所改革监督一、我国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现状与缺陷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复议制度是否健全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与复议机构的设置是否科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建设、运作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算起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至今,大约经历了十来年的实践,然而复议制度却依然可以称得上是问题多多!笔者在此仅对复议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略陈管见。[i][i]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大致将其归纳为四个方面的问题。(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设立在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这种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而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尽管在总体上应该说是吸收了复议制度实践的经验,因而是进步的,但就行政复议机构内容的规定来说,却并没有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专门规定,而只是在总则中的第3条对复议机构做了一个简括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二者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按照条例的规定还可以在法制工作机构中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从事复议工作的机构,而复议法则只规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一并连带着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因为作为复议机构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第12条到第15条集中地规定了复议管辖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复议的机关要么是被申请复议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要么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现实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而且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活动,不少行政机关将复议工作混同于一般的行政公务,复议活动受行政内部各种关系的影响和干扰较为普遍,特别是一些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使得复议机构难以充分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多,而变更、撤销的少,复议变成走过场,流于形式。这样就给复议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从而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裁决的公正性。而实践中复议机构不独立的问题已经导致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致使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民等优点在实践中未能充分显露。因为当事人除非受“复议前置”约束之外,至今选择复议的相对较少,大多都愿意直接选择行政诉讼,而且在复议实践中,复议决定作出于行政机关不利的撤销或改变的决定也寥寥无几,大多以维持了事,这使人们丧失了对行政复议应有的信心,同时使得该种制度设计很多时候流于形式。另外,即便是在各级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其组织建设上也十分地不健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立案数量不足、审理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复议的组织机构不健全。《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技术性较强,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长期以来,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比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和专职人员外,大多数行政机关或者缺乏此类机构,或者不够健全,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也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诸多不便。鉴于上述缘由,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切实发挥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就应当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同时认真做好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这里的“独立性”是指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排除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另外,设置公正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及审判机关审查有关行政行为,是我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也是《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因此,为了履行承诺,实现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须改变目前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重新设计适应中国国情的行政复议机构。(二)复议工作人员存在问题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配置亦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需要,行政复议的队伍建设差强人意。首先,是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足,难以应付复议工作的需要。目前有些省份的行政复议处仅有两个人,却要指导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同时办理以省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显然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甚至只有一个人,使得行政复议工作几乎无法开展。现在大量行政复议案发生在市、县,但很多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力量薄弱、专职人员配备不足。有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甚至还是兼职;有的部门只有法制机构的牌子,没有专职工作人员,造成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人受理,该办理的案件不能按期结案。其次,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复议工作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够的尴尬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范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因此也就很难使得复议制度的预期价值发生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扯面广,技术要求较高,因此负责审议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谙熟各种法律规范,则很难能胜任复议工作。而我国对复议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却并无规定,其审理案件的效果便可想而知。由于一些行政复议人员素质问题,造成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出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性错误,这些都明显制约着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实际上,这种状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了诸多不便。造成目前复议工作人员的这种问题的一个主要缘由在于相关立法内容笼统、不配套。无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行政复议法》都没有各种配套制度,对于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任职条件、回避及审议规则等均未作明文规定,这些都影响到复议机构的组织建设,以至影响复议案件处理的客观与公正。(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关尽管《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法律责任,如对行政复议机构及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违法的具体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追究该种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其第38条也只是简要规定了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提出建议权。这就使得这种规定在现实当中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存在着虚化的可能最终导致行政复议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四)复议工作缺少有效的经费保障目前,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基本没有全面得到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内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本身的经费就不充裕,更别提有专门的复议经费的保障了。更有甚者,有些部门甚至对行政复议活动所必需的外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的差旅费用也难以保证,从而严重地影响了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给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以上复议制度中的这些问题筮须有效解决,而在当今这个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世界大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各项建设活动都不可能“自说自话”,都需要认真地对待、借鉴外国的经验来解决本国的问题。综观各国的类似制度,似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复议制度的完善比较富有亲和力,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该项制度的情形。二、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tribunals),也称为行政裁判庭、特别裁判所,其叫法不尽一致,还可以称之为tribunal(裁判所)、committee(委员会)、board(局)、commissioner(专员)、division(司)等等。总之就是指普通法院之外,通过议会立法设立的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纠纷及公民相互之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等其他争议的准司法机构。但是它们是作为行政运作的组成部分而设立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有两个任务:解决个人纠纷,主要是处理土地与财产问题以及就业问题;解决公务机关(通常是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在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理由:公正性、程序灵活简便、经济合理性、专门化和符合社会立法需要。[ii][ii]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类,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和土地等领域。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裁判所。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一)发展简史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行政法领域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司法制度。该制度在英国法史上的历史并不长,主要是在20世纪以来尤其是一战以后,才逐步产生发展起来。整体上看来,行政裁判所制度在英国的确立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是20世纪初到二战;第二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急剧而又混乱的发展,这个阶段是从二战到1958年;第三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的规范化发展,这是从1958年发展至今天。[iii][iii]在英国,最早意义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时代。但我们现在所谈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是20世纪的产物,在20世纪前虽也有些个别裁判所出现,但并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裁判所。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所,应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风行,其背景是20世纪初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由自由派执政的政府所推进的社会改革。根据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而于1958年制定的《裁判所与调查法》虽然篇幅不长,但是对各类裁判所的组成原则、裁判程序、上诉以及普通法院对裁判所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并且第一次规定了全国的裁判所委员会为一个常设监督机构。该法后来经过1966年和1971年两次的修订,就是目前所适用的《裁判所与调查法》。从制度层面来说,1958年的《裁判所与调查法》可以说是行政裁判所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为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规范发展提供了鲜明的法律依据和良好的基础。从那之后,行政裁判所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其数量直线上升,同时它们的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但在英国,对裁判所的性质究竟为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在行政学界与法学界长久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且直到今日尚无定论,不过从实践情形来看,似乎裁判所制度的行政因素已经越来越少,而裁判的色彩则日益浓厚。[iv][iv](二)组织结构及其人员构成行政裁判所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它是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能超脱政治因素而独立地作出自己的裁决。对于任何案件的裁决,其都决不服从行政干预。而要实现这种独立,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其成员不能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在大多数情况下,裁判所的主席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有适宜资格的人中任命;裁判所的大多数成员也和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裁判所可以是全国性、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组织,这要视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项而定。对于行政裁判所的领导模式,裁判所委员会建议:对于专业化的裁判所应更多的适用总裁制(PresidentialSystem)模式。让总裁成为裁判所体系中的首脑,对于各个裁判所的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英国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管辖对象不一,所以各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和人员构成差别很大,而且没有一部统一的组织法来加以规范——英国不存在一部适用于一切行政裁判所的程序法典。由于各个裁判所的性质不同,裁判所的人员构成也不尽相同。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均衡裁判所”(balancedtribunal),其目的是使成员能够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这类裁判所由一名独立的主席和两名成员组成。主席一般应具有法律资格,由上议院大法官提名任命。主席要努力去确证案件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中所存在的漏洞,并决定应采取怎样的步骤来弥补这些漏洞,要特别注重维护在上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裁判所主席或由普通法院大法官任命或从大法官同意的事先准备好的名单中由部长挑选任命。裁判所的其他成员或者由部长任命,或者由裁判所主席任命。裁判所成员的任命途径大致有三种,包括由相关的政府部长或者部门提名;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对于实行总裁制的特定类别裁判所而言,例如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和产业裁判所的成员,则由总裁任命。部长提名时,必须要考虑裁判所委员会的建议;要免去裁判所成员的职务时,一般要征得上议院大法官的同意。研究表明,相对年长、有时间和精力及经验学识从事该工作的中产阶层的人一般更有可能获得任命。而且很多时候,裁判所还是不得不去接受政府部门的提名,因提名而成为裁判所成员会有一种复杂的感觉,觉得自己是被“借给”裁判所的,这会削弱裁判所的独立性。[v][v]现代行政管理的一个特点就是具有专业性,由此引起的争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专业技术性,因此很多时候必须要求裁判所成员具有专业的经验和学识。行政裁判所的人员组成中,一般既有法律人士又有相关专业人士,这样在案件涉及专门知识时,他们的审理就比普通法官有优势。(三)行政裁判所的制约监督机构和救济

作为监督和指导行政裁判所工作的经常性机构——行政裁判所委员会成立于1958年,它可以对受其监督的行政裁判所成员的任命提出一般性建议;它每年提出工作报告,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压力;它可以对行政裁判所程序规则的制定提供意见。理事会由16名成员组成,其中15名由大法官和苏格兰事务大臣任命,且该委员会下设一个苏格兰委员会。非法律专家成员占多数,以保障理事会以一般公众的公平观念作为指导原则;非法律专家成员中包括工业、商业、工会、行政等方面富有经验的人才。此外,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为理事会的当然成员。根据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的规定,行政裁判所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有:(1)监视、检查相应的各行政裁判所的规章制度与工作情况,并提出报告。(2)考虑和汇报根据该法可以提交委员会解决的有关裁判所的特殊问题。(3)对于提交委员会考虑的或者委员会认为特别重要的有关行政程序的问题或相关事项提出报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要职责就是控制并审查为数众多的行政裁判机构的工作情况,并且还有权考虑并报告因制定法规定的由公开调查的运行而引发的事宜。根据《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建立起的裁判所委员会,本意旨在监督裁判所的组织和运作,其性质是咨询机构,而非执行机构。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由于政治地位不高和人力、物力的缺乏,裁判所委员会仍然只是一个起不了很大作用的咨询委员会,其权力行使是很有限的。因此,可以说从总体上看,行政裁判所委员会对行政裁判所的监督和制约是软弱的。一方面,行政裁判所本身没有执行权,只是一个咨询机构,本身不具有任命裁判所成员的职能,只是有权对裁判所和相关的调查进行一般的监督。另一方面,由于它的成员是兼职的——多数没有报酬,而且工作人员很少,预算也有限,不能完全地胜任有效地监督每年几十万起的诉讼与调查活动的工作。但是,裁判所委员会的存在至少是有了一个常设的监督组织机构,能够对行政司法的重要问题开展研究和咨询,并且能从一种相对独立的立场发表意见和批评,因此其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裁判所委员会对于政府的任何咨询事项都应给出报告做出回答;也可以对法律所列的裁判所的人员组成提出建议。在任何裁判所程序性规则颁布之前,都必须向裁判所委员会进行咨询;在建立任何新裁判所之前,都要提前征求裁判所委员会的意见。当然,尽管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在现实中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甚至某种意义上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但其并非一点问题都没有。比如,各行政裁判所数量众多且十分零碎,管辖不清,当事人有时无所适从;行政裁判程序虽不复杂,但确定性较弱。各种类型的行政裁判由于工作对象不同,适用各自独特的程序规则,造成裁判缺少系统性和规范性;裁判所委员会的职能在实践中过于局限,地位过于羸弱,它的人员和配置的资源都不足以完成自己的任务。因此其本身也还处于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之中![vi][vi]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其成功经验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最终促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三、启示与借鉴: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之途将英国行政裁判所与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机构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着如下一些差别:首先,在设立方面,前者是直接根据议会通过的法律而设立的,不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和部长的自由裁量设立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是由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第二,在独立性方面,行政裁判所独立于行政机关,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案件,基本不受行政机关的无端干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由于设置在行政机关中,因此在独立性方面的效果就很差,基本不具有多少独立性。第三,在裁决适用程序方面,行政裁判所审理案件是不适用行政程序的,而是采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司法程序的简便、灵活和迅速的准司法程序;我国行政复议程序则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只是司法性较之行政性稍稍突出一些。第四,在救济方面,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通常可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部长或者上级行政裁判所也受理个别上诉案件;这一点与我国比较相似,我国除复议终局的案件之外,都可以提讼,只是我国行政首长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而且二级复议在我国也比较少见;第五,在受理范围方面,行政裁判所不但受理行政争议,也受理民事争议;而我国行政复议基本上只受理行政争议,而且还只受理除了内部行政争议之外的行政争议。[vii][vii]当然,英国行政裁判所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专门复议机构的人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裁判所的成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它的成员既有法律知识,又有行政管理经验,因而能够保证专业权威性。其次,专门复议机构常设,有较强的独立性,因而有助于树立公正、权威的形象,博取当事人的信赖。适用法律和程序比较灵活,不受“判例”拘束,解决行政争议迅速及时等等。考虑到我国现行复议机关设置的弊端,借鉴行政裁判所制度,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在此大胆地为我国复议机构改革提出如下构想:[viii][viii]首先,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内统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地位上平行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之所以不主张建立类似英国裁判所那样的机关,主要是出于我国特殊的制度建设情形的考虑。我国已经建立起的复议机构体系主要的问题在于缺乏相对独立性,一旦将现有的制度推倒后建立完全独立的复议机构体系,则不可避免地会大幅增加制度改革成本。而针对现有的制度,似乎在政府内部设置统一的平行于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就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其开展工作的独立性问题,比完全推倒重来的制度改革所带来的震荡要小的多!考虑到各级政府内部一般都设有法制办公机构,因此复议机构宜在其基础上组建,以免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乡镇政府的复议事项由于其自身的条件限制,似乎可以直接交由县级政府的复议机构统一受理。同时,对于现有的垂直领导的一些机关(如海关、金融、国税和外汇管理等)的复议,则可以考虑统一交由各级政府的复议机构来受理,因为原有的复杂、混乱的复议管理设置在现实中的运作弊端显而易见。[ix][ix]其次,对行政复议机构成员的资格应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专家或者是具备相当社会工作经验及知识的人。不对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条件作出规定,就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和一般的成员为专职工作人员,另外可以考虑聘请一定数量的外面的专家作为兼职工作人员,以提高工作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录用和聘任的工作人员按不同专业设置花名册,供复议申请人自主选择复议受理人员。再次,在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内设立类似于英国行政裁判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监督和指导行政复议机构工作的相对应的常设性机构。作这样的设想是因为,行政监察机构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的机构,而行政复议机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性质,因此,在行政监察机构内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其实施监督是可行和恰当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实施监督和指导的过程中,有对行政复议机构工作的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处分权。此外,应赋予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权和公开调查结果权。行政复议委员会每年提出工作报告并公开发表,可以对行政机关造成一定压力。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委员会在调查行动结束之后,有权通过刊物和新闻媒介将调查结果公之于众。[x][x]最后,各级政府和部门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复议经费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一同予以保障。没有资金上的支持与保障,复议工作的高效开展与运作就无异于痴人说梦。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政副职;政府;机构改革

一、行政副职制存在的合理性

行政副职并非中国所特有,但由于特殊的国情条件、历史文化造就了中国式的行政副职。那么在当今中国真的需要设置行政副职吗?行政副职存在的意义是什么呢?

(一)从管理幅度看副职

国内外管理研究成果和管理实践经验表明,各级行政组织必须确定合理的管理幅度。根据管理学原理,确定管理幅度应了解如下变量:(1)管理层次;(2)管理事务难易程度;(3)管理者的水平和管理手段先进程度;(4)被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的素质。参照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到:1)中国政府的现有管理体制,加上世界第一的人口数,我们的一级政府或一个管理者,其直接管辖和控制的下属单位和人员数是巨大的;2)在这个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竞争白热化的形势下,中国政府所面临的任务是艰巨的;3)从管理者的水平和管理手段来看,中国的行政管理者并未经过系统的学习和培养,很多都是在实践中摸索成才,可见还远未达到先进的程度;4)从被管理者的素质来看,中国的公务员考试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刚刚开始,经过严格科学的考试选拔出的具备先进科学知识技能的公务员在整个公务员系统中所占比重还很小,其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

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中国从国务院到县级政府均直接管辖着数十个甚至上百个工作部门和非常设机构(或下级行政单位),行政组织的管理幅度不可谓不大。在不增加管理层次的情况下,一级政府多设几名行政副职,有可能缩小管理幅度,解决管理者对被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失控问题;另一方面,对于管辖数量过多的政府部门与机构,在不改变管理幅度的条件下,通过设置行政副职来协助管理,也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者素质与管理幅度相矛盾的问题。

(二)从同西方国家的比较中看副职

在西方发达国家,行政副职现象也有存在,但数量不多、范围不广,比如,德国、法国不设副总统、副总理,英国不设副首相,美国副总统也只有一个,且只起助手作用没多少实权,法国政府各部一般不设副部长等等。但中国却有着自己特殊的国情。首先从县一级政府的管理幅度看,与中国的县在层级和地位上最为相似的英国的郡,其辖中间层级行政单位平均幅度为6.5个,而中国的县辖基层行政单位平均幅度为25个左右。由此可见,在经济转型期间,在这样宽的管理幅度下,不设副职是不可想象的。

再看省一级的政府,中国一个省的人口和面积相当于欧洲一个国家,中国各级政府的管理幅度当然也远远大于这些国家同级政府的管理幅度。而至于中央一级,从国家结构形式来看,美国实行联邦制,州政府自很大,同联邦政府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中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而,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管理幅度比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的联邦政府就要大得多,在不能增加新的管理层次的情况下,设置行政副职就成为了一种必要的选择,有利于缩小管理幅度。

二、政府减副的必然性

既然行政副职制是因中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文化造就的,那么政府为何又要实行减副呢?

谈及副职,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尴尬的现实:为了适应现实及发展的需要,我们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副职,但在实际的行政活动及效果中我们却发现由此而来的很多问题。其危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一)削弱了正职应有的权责

按照行政组织的一般规则,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最为重要的一种组织制度。根据首长负责制,在一个行政组织中,必须也只能有一个行政首长握有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并对组织的行为负实际的责任。而在设置了副职特别是设置了较多的副职的情况下,副职必然要从正职那里分解一部分权力和责任,这样也就势必导致正职的应有权力和责任受到削弱。尤其是,副职一多,分工必细,事权分散,行动迟钝,对统一指挥必有妨碍。

(二)削弱了职能部门的权责

在本来的意义上,职能部门就是为行政首长具体处理行政事务的。自从设置了副职之后,各个副职实际上分管了某些方面的工作,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实际发挥着职能部门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职能部门的功能就相对削弱了。

(三)使下级对上级的程序复杂化

一个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既要服从分管的副职领导,更要听从正职的指挥和命令,于是,为了使其能够在正副职间寻求平衡,通常不得不采取左右逢源的手段。由于副职的增多,无论是正职还是副职抑或下属,都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调整关系,协调矛盾。

(四)增加了管理的成本

管理的成本与管理人员特别是中高层管理者的数量成正比。副职的增多,使得官职趋于庞大,机构趋于臃肿。中国的政府机构多少次的精简之所以无法达到预期的目标,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副职的设置以及偏多不能不是一个主要原因。由于副职的增多导致的人员和机构的膨胀造成了管理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浪费,使得管理上的经费开支、人员配备、设备安排以及其他待遇等等都得增加,从而增加了政府管理的成本。

以上几个方面正说明了中国行政副职设置的无序状态。三、行政副职制的系统规划

正是由于行政副职制理论与现实两方面存在的合理性与政府减副的实践必然性间的矛盾,所以必须要对行政副职制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划,以使其能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一)行政副职的设置

行政副职的设置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什么条件下或者什么样的行政岗位可以设置行政副职;其二是设置行政副职的程序以及设置后其地位如何。原则上,一般行政管理者可设行政副职,但是对于层级较低的行政管理者,当一般行政管理人员在能力、经验上足以应付该职位上所有事务时,则无须再设副职。

由于行政副职都是根源于行政正职管理者的需要而产生和存在的,对于它的设置程序,应首先由正职管理者提出方案,包括其设置的理由,设想的副职数以及管理的方案等。方案应由上级人事部门进行审查和批准,必要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最后再由行政正职管理者负责实施,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从而使整个行政副职的设置合法化。

(二)行政副职人员的产生

在完成行政副职的设置之后,我们需要去配置合适的副职人员。这里也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副职人员的主体资格,二是副职选拔的程序。

1.“副职”人员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能够担任副职,他需要具备一些什么样的条件。只有先对“副职”这一职务相关问题作深入分析,认清这一职务的工作性质、地位、作用和内容,才能据此对担任这一职务的人员提出要求,确定担任这一职务的主体资格条件。

2.副职选拔的程序。包括两个内容:首先是职务分析,系统地收集和分析与行政副职有关的各种信息。第二是资格考试,通过公开、公平、客观、竞争的考试方法为政府选录合格的“副职人才”。行政副职实质上是一种职务而不是一种一般行政职位,这就使行政副职有职业化的可能。我们可以先根据“副职”职业化的设想,将“副职”作为一门特殊的职业制定职业标准,再以此为据举行公开的考试。这种标准资格的考试可以依据行政职务等级的特殊性而相应地确定为若干层次,各个层次应针对不同级别的行政副职设定。

(三)行政副职人员的任免

在确定行政副职主体资格和选拔程序之后,对于被录用的人员还需要规范其任免形式。就一般行政副职而言,首先应由正职提出行政副职的候选人员,然后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资格审查及相关认定,最后再由正职从合格的人员中进行授权任命。对于任命的结果,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而对于罢免程序,可先由行政正职提出罢免事由并作出罢免决定,然后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即可。

(四)行政副职的管理

按照行政副职职业化的要求,行政副职的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任期。行政副职的产生与任免主要取决于其正职,这种极强的依附性使得行政副职的在职期限应与其正职相一致,这将使行政副职具有更强的流动性和变动性。

2.人才储备。我们有必要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人才储备机制,利用现代的高科技手段,建立起详细、真实的“副职”人员资料库,以此作为他们今后被再次任用的可靠依据。

3.副职数的控制。副职数与副职的设置其实是一种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副职的设置其目的在于满足行政的工作需要,提高行政效率,这是收益;而任免安排一定的副职人员必然要增加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是成本。如何确定这种收益与成本的最佳结合点呢?由于副职的设置来自于正职的实际需要,在编制上有其特殊性,故不宜纳入行政编制体系。在具体确定行政副职人员数额时,首先要从最基本的职位分析入手,通过对正职工作的总体考评,估算出具体的工作量,然后需要考虑同类职位、正职的一般实际工作量和工作能力在现有科技水平的支持下,以及现阶段副职后备人员的素质能力水平,并结合管理幅度的相关原理,从而确定出某一职位所需的具体副职数。

只有通过这种全新的行政副职制度的建立,才能为政府部门合理有效的减副提供行之有效的途径,也才能保证政府机构改革的真正深入。

参考文献:

[1][美]加里·贝克尔.人力资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

[2]周三多.管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张金鉴.各国人事制度概要[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2.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4篇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性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结案方式上只有判决、裁定等,没有设定调解的方式。司法实践中证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果单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依法作出裁定,就案办案的话,从法院本身来讲,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还有可能促进矛盾激化,不利于处理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加剧,寻求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课题。

一、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行政诉讼是一种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和解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同时,这种协调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准的基础上,能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实得到维护。所以,在当前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众性事件和涉诉上访案件不断,行政纠纷错综复杂的情况下,构建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调机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降低成本,节约资源。行政审判判决耗时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访、申

诉等现象,浪费各种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和解协调好“官民”纠纷,更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彻底平息纠纷,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做到案结事了,双方满意。这一点在原告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方面更为典型。

2、缓解对抗,自纠不足。行政主体通过改变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

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消除其对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增进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机关意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进完善,为行政机关提供了一个自查自纠的平台。

二、行政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要坚持合法原则,增强解决纠纷的公正性。每一起行政案件,法院都应查明案件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即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审查,而不能协调。

二是要坚持自愿原则,增强当事人地位平等意识。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无论是管理方或被管理方,在法律地位上均是平等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协调处理纠纷必须出于自愿,协调意见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能强制任何一方当事人协调处理案件。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绝大多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都是事业单位建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采用事业编制进行管理。这种不科学的性质定位,导致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超编、机构膨胀、道路运输管理不能发挥应有职能。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而分析我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性质定{=7=的不科学性,提出我国道路运输机构性质定位和人员管理的理想模式。 论文关键词:道路运输 机构性质 管理体制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管理道路运输的专门机构,对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我国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全国除个别地区外,绝大多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都是事业单位建制,运输行政管理人员采用事业编制进行管理。正是由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种不科学的性质定位,导致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人员超编、机构膨胀,从而形成“养人罚款、罚款养人”的恶性循环。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分析我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性质定位的不科学性,提出我国道路运输机构性质定位和人员管理的理想模式。 1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定性不科学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作为事业单位的定性在全国具有普遍性,但从理论上说这种性质定位是不科学的。 1.1事业单位的概念和特点 事业单位是接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所需经费由国库支出、不实行经济核算、提供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组织。一般具备以下特征:①向社会提供非物质生产和劳务;②向社会提供非物质生产和劳务的过程中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或必要设备;③向社会提供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时由政府支付成本。 1.2行政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组织是国家为实现行政目标而建立的组织,它承担对社会实施公共管理的职责,即通常人们所说的政府组织,包括一级政府及其所属的政府机构”。行政组织具有以下特性: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行政组织的特征主要表现在:①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②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③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④行使职能通常是主动的、经 常的和不间断的;⑤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地与组织、个人打女 道。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行政组织具有:①完整性。行政组织}` 完整性由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决定。②政治性。行政组织是G 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公务的组织,因而必然具有政泥 性。③法制性。行政组织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能的确定、权利}` 划分都必须符合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④权威性。行政组织代表 国家行使行政权,它的一切合法规定、命令每个公民都必须遭 守。⑤执法性。行政的最大特点是执法性。行政组织作为国家为 实现对社会的公共管理而建立的组织,是国家的执法组织。⑥社 会性。在现代社会国家设置行政组织干预和管理经济、科技、文 教、卫生、交通、邮电、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公共事务,这是其社会性的表现。⑦服务性。这是行政组织的根本属性,行政组织产 生于社会,高于社会,又要服务于社会。 1.3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性质分析 从事业单位的概念和特征看,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最大的特点是向社会提供非物质生产和劳务,而且这种劳务的成本由政府支付,不实行经济核算。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是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专门行业管理部门,不具有事业单位的三个特征:①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不向社会提供非物质生产和劳务。尽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有为客户服务的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目前存在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复议工作人员缺乏专业化,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关和充裕的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作为运转比较有效的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的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议在各级政府内部设立与各工作部门平行的复议机构,在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与条件上作出特殊规定,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监督和指导复议机构工作的经常性机构,最后还需要将复议经费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关键词] 复议机构 行政裁判所 改革 监督 一 、我国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现状与缺陷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复议制度是否健全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与复议机构的设置是否科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建设、运作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算起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至今,大约经历了十来年的实践,然而复议制度却依然可以称得上是问题多多!笔者在此仅对复议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略陈管见。[i][i]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大致将其归纳为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 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设立在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这种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而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尽管在总体上应该说是吸收了复议制度实践的经验,因而是进步的,但就行政复议机构内容的规定来说,却并没有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专门规定,而只是在总则中的第3条对复议机构做了一个简括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二者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按照条例的规定还可以在法制工作机构中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从事复议工作的机构,而复议法则只规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一并连带着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因为作为复议机构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第12条到第15条集中地规定了复议管辖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复议的机关要么是被申请复议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要么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 现实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而且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活动,不少行政机关将复议工作混同于一般的行政公务,复议活动受行政内部各种关系的影响和干扰较为普遍,特别是一些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使得复议机构难以充分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多,而变更、撤销的少,复议变成走过场,流于形式。这样就给复议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从而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裁决的公正性。而实践中复议机构不独立的问题已经导致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致使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民等优点在实践中未能充分显露。因为当事人除非受“复议前置”约束之外,至今选择复议的相对较少,大多都愿意直接选择行政诉讼,而且在复议实践中,复议决定作出于行政机关不利的撤销或改变的决定也寥寥无几,大多以维持了事,这使人们丧失了对行政复议应有的信心,同时使得该种制度设计很多时候流于形式。 另外,即便是在各级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其组织建设上也十分地不健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立案数量不足、审理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复议的组织机构不健全。《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技术性较强,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长期以来,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比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和专职人员外 ,大多数行政机关或者缺乏此类机构,或者不够健全,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也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诸多不便。 鉴于上述缘由,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切实发挥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就应当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同时认真做好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这里的“独立性”是指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排除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另外,设置公正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及审判机关审查有关行政行为,是我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也是《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因此,为了履行承诺,实现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须改变目前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重新设计适应中国国情的行政复议机构。 (二)复议工作人员存在问题 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配置亦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需要,行政复议的队伍建设差强人意。 首先,是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足,难以应付复议工作的需要。目前有些省份的行政复议处仅有两个人,却要指导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同时办理以省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显然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甚至只有一个人,使得行政复议工作几乎无法开展。现在大量行政复议案发生在市、县,但很多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力量薄弱、专职人员配备不足。有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甚至还是兼职;有的部门只有法制机构的牌子,没有专职工作人员,造成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人受理,该办理的案件不能按期结案。 其次,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复议工作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够的尴尬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范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因此也就很难使得复议制度的预期价值发生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扯面广,技术要求较高,因此负责审议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谙熟各种法律规范,则很难能胜任复议工作。而我国对复议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却并无规定,其审理案件的效果便可想而知。由于一些行政复议人员素质问题,造成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出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性错误,这些都明显制约着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实际上,这种状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了诸多不便。 造成目前复议工作人员的这种问题的一个主要缘由在于相关立法内容笼统、不配套。无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行政复议法》都没有各种配套制度,对于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任职条件、回避及审议规则等均未作明文规定,这些都影响到复议机构的组织建设,以至影响复议案件处理的客观与公正。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关 尽管《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法律责任,如对行政复议机构及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违法的具体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追究该种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其第38条也只是简要规定了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提出建议权。这就使得这种规定在现实当中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存在着虚化的可能最终导致行政复议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复议工作缺少有效的经费保障 目前,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基本没有全面得到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内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本身的经费就不充裕,更别提有专门的复议经费的保障了。更有甚者,有些部门甚至对行政复议活动所必需的外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的差旅费用也难以保证,从而严重地影响了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给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以上复议制度中的这些问题筮须有效解决,而在当今这个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世界大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各项建设活动都不可能“自说自话”,都需要认真地对待、借鉴外国的经验来解决本国的问题。综观各国的类似制度,似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复议制度的完善比较富有亲和力,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该项制度的情形。 二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 tribunals),也称为行政裁判庭、特别裁判所,其叫法不尽一致,还可以称之为tribunal(裁判所)、committee(委员会)、board(局)、commissioner (专员)、divi sion(司)等等。总之就是指普通法院之外,通过议会立法设立的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纠纷及公民相互之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等其他争议的准司法机构。但是它们是作为行政运作的组成部分而设立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有两个任务:解决个人纠纷,主要是处理土地与财产问题以及就业问题;解决公务机关(通常是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在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理由:公正性、程序灵活简便、经济合理性、专门化和符合社会立法需要。[ii][ii]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类,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和土地等领域。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裁判所。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 (一)发展简史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行政法领域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司法制度。该制度在英国法史上的历史并不长,主要是在20世纪以来尤其是一战以后,才逐步产生发展起来。整体上看来,行政裁判所制度在英国的确立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是20世纪初到二战;第二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急剧而又混乱的发展,这个阶段是从二战到1958年;第三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的规范化发展,这是从1958年发展至今天。[iii][iii] 在英国,最早意义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时代。但我们现在所谈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是20世纪的产物,在20世纪前虽也有些个别裁判所出现,但并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裁判所。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所,应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风行,其背景是20世纪初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由自由派执政的政府所推进的社会改革。 根据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而于1958年制定的《裁判所与调查法》虽然篇幅不长,但是对各类裁判所的组成原则、裁判程序、上诉以及普通法院对裁判所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并且第一次规定了全国的裁判所委员会为一个常设监督机构。该法后来经过1966年和1971年两次的修订,就是目前所适用的《裁判所与调查法》。从制度层面来说,1958年的《裁判所与调查法》可以说是行政裁判所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为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规范发展提供了鲜明的法律依据和良好的基础。从那之后,行政裁判所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其数量直线上升,同时它们的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但在英国,对裁判所的性质究竟为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在行政学界与法学界长久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且直到今日尚无定论,不过从实践情形来看,似乎裁判所制度的行政因素已经越来越少,而裁判的色彩则日益浓厚。[iv][iv] (二)组织结构及其人员构成 行政裁判所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它是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能超脱政治因素而独立地作出自己的裁决。对于任何案件的裁决,其都决不服从行政干预。而要实现这种独立,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其成员不能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在大多数情况下,裁判所的主席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有适宜资格的人中任命;裁判所的大多数成员也和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裁判所可以是全国性、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组织,这要视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项而定。对于行政裁判所的领导模式,裁判所委员会建议:对于专业化的裁判所应更多的适用总裁制(Presidential System)模式。让总裁成为裁判所体系中的首脑,对于各个裁判所的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英国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管辖对象不一,所以各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和人员构成差别很大,而且没有一部统一的组织法来加以规范——英国不存在一部适用于一切行政裁判所的程序法典。由于各个裁判所的性质不同,裁判所的人员构成也不尽相同。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均衡裁判所”(balanced tribunal),其目的是使成员能够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这类裁判所由一名独立的主席和两名成员组成。主席一般应具有法律资格,由上议院大法官提名任命。主席要努力去确证案件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中所存在的漏洞,并决定应采取怎样的步骤来弥补这些漏洞,要特别注重维护 在上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裁判所主席或由普通法院大法官任命或从大法官同意的事先准备好的名单中由部长挑选任命。裁判所的其他成员或者由部长任命,或者由裁判所主席任命。裁判所成员的任命途径大致有三种,包括由相关的政府部长或者部门提名;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对于实行总裁制的特定类别裁判所而言,例如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和产业裁判所的成员,则由总裁任命。部长提名时,必须要考虑裁判所委员会的建议;要免去裁判所成员的职务时,一般要征得上议院大法官的同意。研究表明,相对年长、有时间和精力及经验学识从事该工作的中产阶层的人一般更有可能获得任命。而且很多时候,裁判所还是不得不去接受政府部门的提名,因提名而成为裁判所成员会有一种复杂的感觉,觉得自己是被“借给”裁判所的,这会削弱裁判所的独立性。[v][v]现代行政管理的一个特点就是具有专业性,由此引起的争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专业技术性,因此很多时候必须要求裁判所成员具有专业的经验和学识。行政裁判所的人员组成中,一般既有法律人士又有相关专业人士,这样在案件涉及专门知识时,他们的审理就比普通法官有优势。 (三)行政裁判所的制约监督机构和救济 作为监督和指导行政裁判所工作的经常性机构——行政裁判所委员会成立于1958年,它可以对受其监督的行政裁判所成员的任命提出一般性建议;它每年提出工作报告,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压力;它可以对行政裁判所程序规则的制定提供意见。理事会由16名成员组成, 其中15名由大法官和苏格兰事务大臣任命,且该委员会下设一个苏格兰委员会。非法律专家成员占多数,以保障理事会以一般公众的公平观念作为指导原则;非法律专家成员中包括工业、商业、工会、行政等方面富有经验的人才。此外,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为理事会的当然成员。根据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的规定,行政裁判所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有:(1)监视、检查相应的各行政裁判所的规章制度与工作情况,并提出报告。(2)考虑和汇报根据该法可以提交委员会解决的有关裁判所的特殊问题。(3)对于提交委员会考虑的或者委员会认为特别重要的有关行政程序的问题或相关事项提出报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要职责就是控制并审查为数众多的行政裁判机构的工作情况,并且还有权考虑并报告因制定法规定的由公开调查的运行而引发的事宜。 根据《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建立起的裁判所委员会,本意旨在监督裁判所的组织和运作,其性质是咨询机构,而非执行机构。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由于政治地位不高和人力、物力的缺乏,裁判所委员会仍然只是一个起不了很大作用的咨询委员会,其权力行使是很有限的。因此,可以说从总体上看,行政裁判所委员会对行政裁判所的监督和制约是软弱的。一方面,行政裁判所本身没有执行权,只是一个咨询机构,本身不具有任命裁判所成员的职能,只是有权对裁判所和相关的调查进行一般的监督。另一方面,由于它的成员是兼职的——多数没有报酬,而且工作人员很少,预算也有限,不能完全地胜任有效地监督每年几十万起的诉讼与调查活动的工作。 但是,裁判所委员会的存在至少是有了一个常设的监督组织机构,能够对行政司法的重要问题开展研究和咨询,并且能从一种相对独立的立场发表意见和批评,因此其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裁判所委员会对于政府的任何咨询事项都应给出报告做出回答;也可以对法律所列的裁判所的人员组成提出建议。在任何裁判所程序性规则颁布之前,都必须向裁判所委员会进行咨询;在建立任何新裁判所之前,都要提前征求裁判所委员会的意见。 当然,尽管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在现实中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甚至某种意义上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但其并非一点问题都没有。比如,各行政裁判所数量众多且十分零碎,管辖不清,当事人有时无所适从;行政裁判程序虽不复杂,但确定性较弱。各种类型的行政裁判由于工作对象不同,适用各自独特的程序规则,造成裁判缺少系统性和规范性;裁判所委员会的职能在实践中过于局限,地位过于羸弱,它的人员和配置的资源都不足以完成自己的任务。因此其本身也还处于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之中![vi][vi]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其成功经验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最终促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 三、启示与借鉴: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之途 将英国行政裁判所与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机构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着如下一些差别:首先,在设立方面,前者是直接根据议会通过的 法律而设立的,不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和部长的自由裁量设立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是由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第二,在独立性方面,行政裁判所独立于行政机关,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案件,基本不受行政机关的无端干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由于设置在行政机关中,因此在独立性方面的效果就很差,基本不具有多少独立性。第三,在裁决适用程序方面,行政裁判所审理案件是不适用行政程序的,而是采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司法程序的简便、灵活和迅速的准司法程序;我国行政复议程序则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只是司法性较之行政性稍稍突出一些。第四,在救济方面,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通常可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部长或者上级行政裁判所也受理个别上诉案件;这一点与我国比较相似,我国除复议终局的案件之外,都可以提起诉讼,只是我国行政首长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而且二级复议在我国也比较少见;第五,在受理范围方面,行政裁判所不但受理行政争议,也受理民事争议;而我国行政复议基本上只受理行政争议,而且还只受理除了内部行政争议之外的行政争议。[vii][vii]当然,英国行政裁判所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专门复议机构的人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裁判所的成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 它的成员既有法律知识,又有行政管理经验,因而能够保证专业权威性。其次,专门复议机构常设,有较强的独立性,因而有助于树立公正、权威的形象,博取当事人的信赖。适用法律和程序比较灵活,不受“判例”拘束,解决行政争议迅速及时等等。 考虑到我国现行复议机关设置的弊端,借鉴行政裁判所制度,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在此大胆地为我国复议机构改革提出如下构想:[viii][viii] 首先,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内统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地位上平行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之所以不主张建立类似英国裁判所那样的机关,主要是出于我国特殊的制度建设情形的考虑。我国已经建立起的复议机构体系主要的问题在于缺乏相对独立性,一旦将现有的制度推倒后建立完全独立的复议机构体系,则不可避免地会大幅增加制度改革成本。而针对现有的制度,似乎在政府内部设置统一的平行于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就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其开展工作的独立性问题,比完全推倒重来的制度改革所带来的震荡要小的多!考虑到各级政府内部一般都设有法制办公机构,因此复议机构宜在其基础上组建,以免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乡镇政府的复议事项由于其自身的条件限制,似乎可以直接交由县级政府的复议机构统一受理。同时,对于现有的垂直领导的一些机关(如海关、金融、国税和外汇管理等)的复议,则可以考虑统一交由各级政府的复议机构来受理,因为原有的复杂、混乱的复议管理设置在现实中的运作弊端显而易见。[ix][ix] 其次,对行政复议机构成员的资格应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专家或者是具备相当社会工作经验及知识的人。不对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条件作出规定,就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和一般的成员为专职工作人员, 另外可以考虑聘请一定数量的外面的专家作为兼职工作人员,以提高工作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录用和聘任的工作人员按不同专业设置花名册,供复议申请人自主选择复议受理人员。 再次,在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内设立类似于英国行政裁判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监督和指导行政复议机构工作的相对应的常设性机构。作这样的设想是因为,行政监察机构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的机构,而行政复议机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性质,因此,在行政监察机构内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其实施监督是可行和恰当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实施监督和指导的过程中,有对行政复议机构工作的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处分权。此外,应赋予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权和公开调查结果权。行政复议委员会每年提出工作报告并公开发表,可以对行政机关造成一定压力。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委员会在调查行动结束之后,有权通过刊物和新闻媒介将调查结果公之于众。[x][x] 最后,各级政府和部门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复议经费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一同予以保障。没有资金上的支持与保障,复议工作的高效开展与运作就无异于痴人说梦。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7篇

1 学位络出版现有问题

1.1 多元化开发

国内学位论文数据库有两大类型,一是商业数据库,如CNKI学位论文数据库和万方学位论文数据库;二是非营利性数据库,包括各学位论文授予单位自建的学位论文库和国家法定收藏单位以及民间共建共享组织建设的学位论文数据库。前者基本只面向单位内部开放,后者则面向参建单位开放,例如CALIS学位论文库。总的来看,这些数据库缺乏统一规划,呈现多元化局面,各数据库收全率不高且收录范围有交叉重复,不利于学位论文交流使用。

1.2 商业开发授权不规范

营利性学位论文数据库没有很好的解决版权授权问题,曾遭遇大规模博、硕士生提起的侵权诉讼。此后,开发商采取了应对措施,如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转授权获得论文使用权,但仍存在不少问题。有学者在2008年对百所高校的授权书进行比较研究,指出授权书中学位论文版权归属不明晰、授权主体不适格、缺少权利行使的授权约定、授权范围不明晰等问题。可时至今日,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1.3 非商业开发发展受限

非营利性学位论文库因为开发实力有限,在数据库系统构架、数据采集以及版权管理等方面很难取得长足进展。而且,开发主体各自为政,数据格式没有统一的标准规范,不能很好的实现数据共享,很难在统一平台上便利的获取全文,极大地限制了学位论文使用的便利性和数据库的可持续发展。

2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的合理性

2.1 科研成果的公共性效用

学位论文作为高等教育制度下产生的科研成果,具备一定的公共效用。学位论文的广泛传播,对于实现促进知识进步和传播的使命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开放存取出版模式为学位论文的传播利用提供了崭新的渠道,不仅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学位论文,扩大作者学术影响力,提高学术成果可见度,还可提高学位授予单位的声誉和影响力。

2.2 科研成果传播利用的经济效益

学位论文作为一种特殊的学术作品,其“作者”和“用户”两大群体及其所属机构有高度的重合性。有学生会同时担当“作者”和“用户”的双重身份。学位授予单位也同时担当了学位论文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双重身份。按照传统出版模式,作者和学位授予单位则需要向同一个数据库出版商支付“出版”与“使用”的双重费用。而且因为学位论文在提交前需要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通过论文答辩环节,由学科专家组对之进行内容和形式上的双重考核和把关,数据库出版商甚至可因此省略了审稿、编辑等流程和成本支出。因此,学位论文采用传统的出版方式对于个人用户和广大学位授予单位来说,都是极不经济的,开放存取的出版方式是一种更为合适的选择。

3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客观因素研究

在中国能否实现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出版,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量。主观方面主要调查学位论文相关利益主体对学位论文开放存取的认知度和认同度,确立用户需求。客观环境方面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3.1 政策环境因素

3.1.1 国家层面的政策

国家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是指由相关政府部门对国家范围内的开放存取活动所提出的战略、原则、相关法律、实施细则等系列规范文件,以促进由公共资助产生的科研成果实现最大化的获取、利用。美英等国家认为推进开放存取是政府的责任,认为“用纳税人的钱资助科研,就必须保证科研成果本身广泛可利用、可获取,使之迅速转换为社会生产力”。

中国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国家开放存取政策,但签署过多个相关的国际开放存取宣言,如200年9月,中国签署了《开放存取萨尔瓦多宣言》,这体现了中国对开放存取的基本态度,并明确提出政府应将开放存取列人议事日程。

3.1.2 机构层面的政策

在国家开放存取政策尚未明确阶段,机构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往往先行一步,并为形成国家性政策提供重要实践基础。例如200年,美国国立健康研究所(NIH)颁布开放存取政策,请求接受NIH全部或部分资助的研究人员,在12个月内将其研究成果的最终电子版提交到PMC,使公众可以免费获取。两年后这一政策调整为强制性,并具备了正式法律效力。

中国目前最有影响力的机构开放存取政策是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开放存取政策声明:2014年5月1}日起,中科院所各类公共资助科研项目所产生的论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全部或部分资助科研项目产生的论文,作者应在时把同行评议后录用的最终审定稿存储到所属机构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知识库,并于发表后12个月内实施开放获取。这些开拓性的活动也为国家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实践参考。

3.1.3 关于学位论文的政策

从国家层面来说,目前已经实现的有澳大利亚数字学位论文项目、英国电子论文在线服务等项目。从机构层面来说,根据开放存取知识库强制性存储政策登记平台(ROARMAP)的数据,截至2013年12月,全球有107家机构实施了关于学位论文的强制性开放存取政策。

中国目前只有香港大学和香港理工大学在该平台登记了关于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政策并实施。而实践中,国内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开发的机构知识库中也有涉及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例如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的机构知识库的内容政策中关于收录作品类型中都包括了学位论文,这些机构知识库还详细规定了相关的提交政策、使用政策、退出政策等内容。

3.2 经济利益因素

开放存取出版模式实行的是作者付费、用户免费的策略,这是阻碍开放存取出版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现实障碍。而学位论文的产出机制不同于一般学术论文,其开放存取出版的经济利益影响因素也需区别分析。

3.2.1 开放存取资助出版模式

为了更好的实现开放存取出版,许多国家、研究机构已经开始尝试各种资助方式。第一是专项经费支持,即设立开放存取专项基金以资助机构成员以开放存取的形式,例如美国哈佛大学、麻省理工学院等都设立了开放存取出版基金。第二类是订购费用转换为开放存取出版费用,例如某机构若订购了英国皇家化学会(RSC)的指定期刊,则该机构作者在这些刊物上发表开放存取论文的费用可以从订购费中抵扣。Wiley ,  Springer等出版社近年来也同意了针对复合出版期刊中以开放存取方式出版的论文按比例减扣期刊订购费的办法。

3.2.2 国内资助现状

从出版社角度看,基于国内作者对于开放存取的认知度和认可度,国内实施开放存取的期刊出版社的经费来源目前主要是来自行政事业费用的支持,面向作者收取的费用并不高。从科研机构来看,有单位对自己机构人员选择开放存取出版实施了经费支持。例如中国科学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上海交通大学等都设置了经费支持,资助本机构科研人员在BMC等开放存取出版期刊上。

3.2.3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资助模式

关于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资助,目前还没有过具体的实践经验,但可以充分借鉴期刊论文的开放存取资助模式,由国家学位管理相关机构或者学位授予单位设立专项资金资助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在没有专项资金的情况下,单位机构也可参考订购费用转化为开放存取出版费用的模式,与数据库出版商谈判,向之提供自己单位学位论文,实现开放存取,同时抵扣自己单位的数据库订购费用。

3.3 版权保护因素

3.3.1 版权归属情况复杂

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其主要原因是学位论文的产生过程不同于一般的学术论文,所以其版权归属比较复杂。按照中国版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版权归作者所有。但学位论文是毕业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并利用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资源完成的,所以学位论文牵涉到的利益主体包括毕业生、导师、学位授予单位三方。如果论文选题出自导师或学校的相关课题,论文的版权可能牵涉到该课题资助机构,并受其相关规定的约束。如果是在职攻读研究生,并且其论文选题来自于工作单位,论文的版权或受制于毕业生与工作单位之间的约定。这些复杂因素,在实践中给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出版实践带来了难度。

3.3.2 出版意愿不一致

学位论文的创作初衷是为了获取学位,所以作者对于学位论文的出版意愿通常不一致,有些甚至不愿意出版。另外,同一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论文选题常有继承性,对于后期持续研发具有重要意义。一些阶段性成果还可能会申请专利,或者导师和毕业生期待在更高水平的期刊上发表。这些情况下,学位论文的出版意愿也不是那么强烈,甚至遭到排斥。这也对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实现的政策制定提出了挑战,必须充分考虑各种情况下,版权人的出版意愿,对开放时限做出区别对待。

3.3.3 版权保护不力

版权保护历来是中国的短板,而在学位论文的版权保护上还增加了其它因素。例如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毕业生离校时签署“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一般由学位授予单位提供,作为学位论文模板的一部分,毕业生在离校时必须签署。此时,即将离校的毕业生无暇兼顾自己的版权利益,也无力与以学校为代表的行政单位争取自己的版权利益。这些隐蔽的侵权行为应当在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中避免,在考虑是否采取强制开放存取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版权人的意愿。

3.4 实施机构

纵观国外开放存取运动的发展,其实施主体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政策制定主体,二是具体事务管理主体。

3.4.1 政策制定主体

目前中国尚未有国家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出台,仅有部分机构的开放存取政策,其中涉及学位论文。若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现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必须由政府机构主持制定中国的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政策,并充当学位论文开放存取运动的有力推动者。这个过程应该是逐渐深人的,政府机构需要从最初的宣传、资助逐步引导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深人人心,在条件成熟后,制定国家层面的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政策,并推动执行。

3.4.2 具体事务管理主体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的具体事务管理主体应该是一个由各级主体各司其职的框架机构,即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由相关信息开发机构作为平台和技术支持,强制或鼓励全国各家学位授予单位积极参加的体系。其中,各个学位授予单位的参与度尤为重要。而具体负责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工作的机构适宜由各高校及其它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图书馆承担。另外,还需要研究生院等机构的合作与支持。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8篇

1.思想政治工作对推动其职能实现的作用有限。文物保护管理所思想政治工作的最重要作用就是推动其职能的实现,从而促进我国文物保护工作持续有效的开展。但是目前来看,很多文物保护管理所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时并没有与其职能进行有效地结合,一些文物保护管理所甚至将思想政治工作当成简单的政治任务,甚至会仅仅走走过场,在思想政治工作做完之后很多员工在对文物保护的认识上也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从而造成思想政治工作难以有效推动文物保护管理所实现其职能。

2.思想政治工作创新不够,内容、形式滞后。思想政治工作一般偏重于理论,文物保护管理所也是这样,过于重视理论就会导致思想政治工作缺乏时代感,无论内容、形式还是方法与手段上上都比较滞后。并且不同的文物保护管理所在思想政治工作上的创新也参差不齐,有的文物保护管理所面对新问题能结合时代的具体情况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而有的单位就不顾实际,在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一味的进行输灌,内容比较呆板,也难以激发文物保护管理所职工的积极性。

3.思想政治工作之间协调性不强,难以形成合力。一些文物保护管理所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时不注意协调性和整体性,与其他文物管理部门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协调,这些部门往往在开展这些活动时各自为战。有些政工部门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时并不主动和其他部门进行合作,虽然他们自身工作也比较努力,但是这样各个部门之间并不能形成合力,也难以广泛发动所有的行政人员和普通职工群众参与到思想政治教育当中,这也会使文物保护管理所的思想政治教育效用大打折扣。

4.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思想政治工作并不是仅仅了解马克思主义以及其中国话相关理论就能够胜任的,其工作对从业人员的要求比较高,要求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而目前我国对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思想政治教育的投入不够,这就导致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素质并不高。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政工队伍的整体素质相对于其他部门偏低对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很不利的,也使得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思想政治工作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二、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思想政治工作的措施

1.思想政治工作要以实现职能为目的。随着社会文物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更加倾向于实用主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时不能仅仅将其作为一次思想政治活动来开展,要结合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能实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职能的实现不但是思政政治工作的根本目的,也是促使我国文物保护工作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保证。

2.思想政治工作要与时俱进。无论是在思想政治工作的理论研究还是实践规范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都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同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加强理论研究,服务文物保护管理。深入研究和探索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提升政治理论研究水平,总结推广一批新时期思想政治工作方式方法。组织政研成果的撰写申报工作时要结合出现各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将政研成果融入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之中,努力分析并解决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抓好重点课题研究,积极根据新情况下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思想政治工作调整,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性。

3.更加注重思想政治工作的协调性。在思想政治教育中要注重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性,注重思想政治教育和文物保护之间的协调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针对思想政治不足的情况要多开展一些范围广、影响大、参与人数多的教育活动,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内部深入开展“形势目标任务责任”主题教育活动引导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职工提高自身的大局意识和整体意识。教育引导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职工充分认清发展的新形势和肩负的新责任,这样也有利于调动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普通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政府;微博;传播特征;策略;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D63—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2)03—0063-05

一、引言

微博,即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通过互联网以及各种数码客户端登陆微博,即时每条140个字符以内的信息,实现即时共享。

根据2010年微博年度报告,微博对当下网络舆论格局产生了巨大影响,成为网民爆料首选方式。2010年舆情热度靠前的50起重大舆情案例中,微博首发的有11起,占22%。从河南考生被落榜事件,到江西宜黄拆迁事件、“李刚门”等,微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如何引导微博舆论,提高微博时代的网络执政能力成为政府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2011年国家主席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信息网络管理,提高对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健全网上舆论引导机制,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中国政府利用微博的现状如何?区别于企业微博、名人微博,政府微博具有哪些突出特征?政府如何更好地利用微博提高执政能力?基于以上问题,本文尝试予以探讨。

二、研究设计

本文采用内容分析的研究方法,对2011年“两会”期间新浪政府微博进行统计分析,以期了解当下政府微博传播的基本特征,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尝试在此基础上提出策略建议。选择新浪和“两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新浪微博是国内最大、最具影响力的微博平台;“两会”是中国政治传播的集中展示,是最能突出政府对微博使用成效的时间段。

本文所研究的政府微博具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政府微博,一类是官员微博。政府微博是指以政府机构名义开通的微博,如广东省新闻办开通的微博;官员微博是政府机关里的官员开通的微博,如广东省委书记开通的微博。本文对政府微博用户数量、机构用户行业构成、转发和评论次数、最受欢迎的微博话题进行了统计。

三、主要研究发现

1 政府开通微博数量整体较小;地方官员开通微博的活跃度高于省市和国家政府官员;新闻宣传类政府机构是开通微博的主体

根据统计,新浪政府微博总共1481名。其中,官员微博数量为1352名,政府机构微博为129名。官员微博主要涉及国家、省市以及地方政府官员三个层次。其中,地方开通微博的官员数量最多,420名,占所有开通微博官员总数的47.29%;其次为国家层次的政府官员,198名,占22.3%。省市政府官员开通微博的数量为235条,占26.46%。从不同层次官员开通微博的数量可以看出,地方政府官员开通微博的活跃程度远远高于省市和国家政府官员开通微博的活跃度。

开通微博的政府机构中,超过半数为新闻宣传类机构,占62.02%,包括政府宣传部、新闻办公室、外宣办等。其次,是地方政府机构包括各级政协、人民政府及其政府网站,占17.83%。这些微博的实际管理者很大一部分仍是相关的新闻和宣传机构,因此新闻宣传机构所占比例实际上甚至超过62.02%。

其分布的行业非常丰富,包括4所税务或财政部门、2个社区街道、2所涉外或侨务机构、2所工商和招商机构。另有消防局、地方人大、司法局、公共服务(市民服务热线)、规划局、环保局、纪律监察网、艺术馆各一。其他不属于以上分类的还包括市政府系统培训中心、长白山管委会、宁海县大型活动办公室等。

综合来看,新闻宣传机构目前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但其他类型机构也在增加,涉及的行业越来越多,开通微博的部门以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为主。

2 沿海地区的广东、江苏、浙江。首都北京和西南地区的四川、云南开通政府微博的数量最多

开通政府机构的微博主要来自西南地区的四川、云南等省份,其中四川28家,数量最多;其次是云南,21家;再次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江苏、广东、浙江等地,其中江苏、广东分别为10家,浙江8家。贵州、、陕西、天津则无政府机构微博开通。作为政府机构林立的北京,则只有4条。(见图1)

从官员开通微博的地区分布来看,北京官员开通微博的数量遥遥领先,共计401条。其次为广东,148条。再次为江苏、浙江,分别为68条和65条。

综合官员和政府机构开通微博的情况来看,广东省的官员和政府机构开通微博的数量都在全国领先,可见广东省官员和政府机构对于微博传播持非常积极的态度。其次,江浙两省的官员和政府机构同样也积极尝试开通微博。此外,西南地区开通微博的官员和政府机构都不少,且两者之间数量较为平衡,总体比较活跃。而西北地区,特别是地区,官员和政府机构的微博用户数量极少。总的来说,沿海地区、首都地区和西南省份的微博开通程度较高,而西北和中部地区开通程度较低。

3 信息公开、新闻成为政府微博的主要功能;政府信息是政府微博的主要内容

本文对政府微博的内容进行了统计。根据统计,政府微博内容主要以原创为主,转发其他信息来源的内容很小,政府信息是政府微博的主要内容。在政府机构的微博中,99%的微博内容都是原创,仅有1%的内容为转发。在官员微博中,80%的内容为原创,20%内容为转发其他来源。由于政府(无论是官员还是政府机构)是公权力的人、执行者,政府掌握大量社会信息资源,因此政府微博的主要功能即是信息公开和新闻。政府微博内容以原创为主是政府主动设置议程、加强信息公开的一个重要体现。

根据对政府微博转发来源的统计,主要转发的来源包括转自认证机构、转自认证个人、转自普通个人等几类。政府机关转发的2条微博全部转自认证机构,分别来自“新浪科技”和“CDTV成视新闻”;而转发的116条官员微博中,54条转自微博认证的个人用户,30条转自认证机构,18条转自自己以前发表的微博,12条转自于未认证的普通网民。

比较政府机关转发的微博来源和官员转发的微博来源可以看出,官员转发的微博信息来源更加多样化,体现出个人色彩;而政府机构转发的微博转发来源十分单一,全部来自认证机构,体现出官方色彩。

4 政府机构微博的活跃度要远远高于官员微博的活跃度,但政府微博的整体活跃度不高

本研究设计了“活跃度”这一指标来衡量政府微博的活跃程度。政府微博的活跃度一(一定时间内)的微博总数/用户总数。

“两会”期间,总共1352名官员发表了575条微博;总计129个政府机构发表了168条微博。根据上述公式,官员微博的活跃度为0.42,政府机构的微博活跃度为1.29。因此,政府机构微博的活跃度要远远高于官员微博的活跃度。但政府微博的整体活跃度不高。其中原因也可以理解,政府机构微博往往有专人负责,相对机制化;而官员微博则纯属个人兴趣,具有不固定性。(见图2)

5 政府机构微博的权威性和独家性。网民对政府机构微博的反馈程度高于对官员微博的反馈程度

本文对政府微博的转发次数以及评论次数进行了统计,并以此作为网民对政府微博的反馈程度标准。

从转发次数来看,官员的原创微博中,转发或评论数超过10次的仅占10%,47条;超过60%(290条)微博获得了小于10次的转发或评论,将近30%(122条)的微博则没有收到任何评论和转发。

政府机构的原创微博中,56%(93条)的原创微博获得了超过10次的评论或转发,17%(29条)的微博没有评论和转发。相比之下,政府机构微博的受众反馈程度要高于官员微博的反馈程度。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政府机关微博信息的权威性、独家性。但政府微博与新浪微博上广受关注的名人微博动辄转发或评论上万条的情况无法相比。

从评论次数来看,在转发或评论次数大于10次的官员微博(总占比10%)中,有9.15%(42条)被评论10次以上,0.44%(2条)被评论50次以上,0.22%(1条)被评论100次以上。另外,有5.88%(27条)被转发10次以上,10.8%(5条)被转发50次以上,0.44%(2条)被转发100次以上。

在转发或评论次数大于10次的政府机构微博(总占比56%)中,有18.7%(30条)被评论10次以上,3.61%(6条)被评论50次以上,1.81%(3条)被评论100次以上。有26.51%(43条)被转发10次以上,4.22%(7条)被转发50次以上,1.81%(4条)被转发100次以上。

一方面,上述数据说明政府机构的微博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和反馈,另一方面,也说明面对不同的对象,网民在转发和评论之间的选择略有不同:相比之下,官员的微博被评论的次数大于被转发的次数,而政府机构的微博被转发的次数大于被评论的次数。也就是说,人们更愿意评论官员的微博,而更喜欢转发政府机构的微博。

6 民生热点和“两会”话题是网民最为关注的政府微博内容

本文对回复和转发数超过10次的官员微博内容进行了统计,发现网民比较关注的微博内容主要包括“两会”、官员腐败、民生热点、经济、公益事业、法律和网民互动几个主题。其中,民生热点话题是网民最为关注的话题,其次为“两会”。

在16条民生热点话题中,除4条微博谈及“民生”这一宽泛的概念以外,最受关注的细分话题是教育,有4条微博谈及现行教育改革的问题。其他热点话题还有残疾人服务(2条),“两会”上提出的“幸福社会”理念(2条)、医疗保健(2条)、食品安全问题(1条)以及“两会”期间在网络上热议的话题——流浪乞讨儿童(1条)。

“两会”话题共计14条,其中4条涉及官员自己的“两会”提案。另有两条谈到了官员使用微博的现象,且都持有肯定态度。

有4条微博抨击官员腐败,包括财产申报、公车使用、公款吃喝等问题。有6条微博谈及经济话题,其中有3条讨论的是房地产话题,1条谈及物价调控。还有3条微博关于公益事业,其中2条涉及环境保护,1条涉及地震救灾。1条微博则涉及法律制度。可见网民对于这几类话题的关注度比较高。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微博具有即时性和互动性,官员也已开始利用这一优势与网民进行互动。有三条评论或转发次数大于10次的微博内容是官员和粉丝的互动,其中有2条主要为感谢粉丝支持,另一条则为征求网民对于“两会”议题的意见。

在评论或转发次数大于10次的43条政府机构微博中,除了一条微博来自于微博用户“我爱柳州”之外,其余33条微博全部来自微博用户“成都”。可见政府机构的微博数量虽多,但实际上频繁更新并受到网民广泛关注的却寥寥无几。“成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四川省对微博的开放态度,整体微博活跃度较高。

“成都”在“两会”期间的每条微博都进行了量身定做,如“微播两会”、“两会微语录”、“两会微解读”、“两会微访谈”、“成都要闻”等,明确提示了微博的内容。其中,比例最大的是“两会微语录”,占到44%。主要内容是“两会”期间政府官员和名人的言论,尤其是引起争议和广泛讨论的观点。其次是“微播两会”,占28%,主要报道“两会”的会程和主要议题。“两会微访谈”占12%,主要摘录官员和名人对于某个特定议题的观点。成都可以说是政府机关微博中的一个典型和代表,也是最受网民欢迎的政府微博之一。

四、讨论和结语

本文对政府微博的传播现状进行了研究,通过研究发现,政府开通微博数量整体较小,主要集中在新闻宣传类机构。在所有开通微博的政府机构中,超过半数为新闻宣传类机构。从不同层次官员开通微博的数量可以看出,地方政府官员开通微博的活跃程度远远高于省市和国家政府官员开通微博的活跃度。

沿海地区的广东、江苏、浙江,首都北京和西南地区的四川、云南开通政府微博的数量最多。信息公开、新闻成为政府微博的主要功能。政府微博内容主要以原创为主,政府信息是政府微博的主要内容;转发其他信息来源的内容很小。政府机构转发的微博转发来源十分单一,全部来源是认证机构,体现出官方色彩。而官员转发的微博信息来源更加多样化,体现出一定个人色彩。政府微博的整体活跃度不高。由于政府机构微博往往有专人负责,相对机制化;而官员微博则纯属个人兴趣,具有不固定性,因此政府机构微博的活跃度要远高于官员微博的活跃度。因为政府机构微博的权威性和独家性,网民对政府机构微博反馈程度高于对官员微博的反馈程度。民生热点是网民最为关注的政府微博内容,如教育、物价、医疗、食品安全等。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尝试提出政府微博传播的以下建议:

1 加强政府微博执政理念,加大政府微博开通力度,提高微博时代网络执政能力

信息时代,舆论多元、虚假信息泛滥,更需要凸显政府的权威声音。而且根据网民对政府机构微博和官员微博的反馈可以看出,网民更倾向于权威性政府信息来源。政务微博是微博新媒体时代政府执政为民的有效工具,是Web 2.0时代政府与公众沟通、交流实现民主的创新平台。新媒体时代,中国政府只有树立政府微博执政的理念,利用微博这一创新平台,提高服务水平和执政能力,根据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及时有效地公布各种政务信息,切实回应网民的现实诉求,加强突发事件、重点事件第一时间信息公开、舆论引导机制,才能提高新媒体时代政府网络执政能力。

2 加强政府微博的机制化建设和互动性

目前,政府微博的整体活跃度不高,与网民互动缺少,出现民热官冷的局面。加强政府微博的机制化、互动性,更加及时、迅捷的回应网民关切,提高网民对政府微博的信赖度,提高政府微博的利用率。政府微博的机制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出台政府微博的相关管理条例,具体明确本部门政务微博的总负责人,明确信息的具体人,信息浏览、收集负责人,及其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信息时效、接收用户诉求的响应时效,既要有明确的责任,又要有明确的惩罚措施。英国是推动政府微博规范化发展最有代表性的国家。英国政府早在2009年就了《政府部门Twitter使用指南》,可供各级政府部门参考。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公共选择理论;政府规模;原因

一、对政府机构改革中“怪圈循环”现象的剖析

所谓“ 怪圈循环”,是系统论中的一个术语,是指事物在特定的等级系统中逐渐上升或者逐渐下降,结果却意外发现又回到了原来的出发点。根据有关资料的统计,我国的政府规模膨胀经过了四个“ 怪圈循环”:第一个怪圈:1949—1959年的循环。1949年确立(35个)机构1952 年小膨胀(42个)机构1954年较大膨胀(64个)机构1956 年的大膨胀(81个)机构1959年的精简(60个)机构;第二个怪圈:1960~1970年的循环。1960年初(60个)机构1965年底大膨胀(79个)机构1970 年裁减(32个)机构;第三个怪圈:1971~1982年的循环。1971年恢复,1975年增加(52个)机构1981年大膨胀(100个)机构1987年精简(61个)机构;第四个怪圈:1983~1993年的循环。1982年开始精简(61个)机构1986年膨胀(72个)机构1988年精简(68个)机构1992年膨胀(86个)机构1993年精简(59个)机构。

政府规模是政府履行其职能的活动范围及其质与量,它既指政府职能与权力范围,又指政府机构与人员。衡量政府规模的指标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作为指标;另一种是以财政支出比率作为指标。一般说来,政府规模过大或者过小都是有害的,都不利于政府发挥正常的职能和效率。所以对于现代国家的政府来说,保持适度的政府规模,抑制政府规模增长是行政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内容。

二、政府规模膨胀的原因:公共选择理论的分析

公共选择理论,在英语文献中被称为“公共选择”(public choice), “公共选择经济学”(economics of public choice)。”新政治经济学”,是一门介于经济学和政治学之间的新的交叉学科。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另一个是政治市场。西方主流经济学认为在经济市场上,个人受利己心的支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政治市场上,个人的动机和目标是利他主义的、超个人利益的。公共选择理论则认为,在经济市场和政治市场上活动的是同一个人,没有理由认为同一个人会根据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和动机进行活动;同一个人在两种场合之下受不同的动机支配并追求不同的目标,是不可理喻的,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这种政治、经济截然对立的“ 善恶二元论”是不能成立的,公共选择理论试图把人的行为的这两个方面重新纳入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或者理论模式,用经济学的方法和基本假设来同一分析人的行为的这两个方面,从而撤除了传统的西方经济学和政治学的樊篱。

公共选择理论的方法论有以下特点:(1)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明确的定义是,“一切行为都是人的行为;在个体成员的行为被排除在外后,就不会有社会团体的存在”。(2)政治活动中的经济人范式:个人参与政治活动的目的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成本—收益分析为根据。

西方主流经济学一般把二战以来政府规模增长归因于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政策和福利国家发展的结果,而公共选择理论则主要考察了政治制度的特征、政府预算决策过程中政治家与官员的行为、关系来阐释政府预算不断膨胀的原因。其中可以用来分析中国政府规模膨胀和增长原因的理论工具有:(1)官员预算最大化和官员效用最大化理论。(2)政治活动中的经济人范式理论。(3)宪法经济学理论。

三、公共选择理论对控制政府规模增长的启示

公共选择理论有关约束政府规模的思想,对于我国政府机构改革具有启示意义。因此,在我国今后的政治体制改革实践过程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致力于合理界定政府规模,稳步推进政府改革。

(一)实现党的领导的制度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对党如何领导国家以及如何领导社会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了新时期党的建设不仅需要理论创新,而且需要制度创新。诚然,我国党政关系的调整,在经历了以职能分开为中心的改革之后,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来看,仅仅进行职能分开是不够的,关键是如何使党对国家的领导在职能分开的前提下做到制度化。所谓制度化,就是在充分保证国家政权依法运作,一切政府和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下,通过党内严格的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实现党对国家政权的领导。也就是说,要使党对国家的领导,从党的领导体制直接作用于国家领导体制的过程转变为制度化运作的过程,加强和改善党的政治领导。

(二)科学界定和约束政府权力

政府权力和职能的扩张是导致政府规模扩大的主要源泉,所以,合理界定并约束政府权力是防止政府规模无限增长的有效途径。关键在于处理好下面三个关系:(1)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府应将权力限制在维护统治和管理社会的范围之内,把社会自身能够解决的管理事务交付社会,培养其应有的自制能力,激发其潜在的活力和责任,使政府权力。政府职能与政府有限管理能力相当,保证政府权力运行的畅通以及行政(下转第23页)(上接第15页)效率的提高。(2)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权力应退出属于市场的有效领域,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把主要职能放在维护市场秩序和国有资产管理上。(3)是政府间的关系。在合理划分事权的基础上,重塑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做到既不简单放权又不随意收回,中央对地方拥有宏观调控权和监督权,地方则主要履行公共服务职能。

(三)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约束政府开支

对政府开支进行必要的约束,是防止政府规模无限增长的重要手段。(1)要使政府财政开支与国力相协调;(2)要确定政府消费、政府投资以及转移支付的科学比例;(3)要规范财政税收制度,杜绝政府各种形式的税外乱收费;(4)引入行政成本收益分析概念,努力降低行政成本,讲究行政效果。

(四)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政府效率

引入竞争机制,促进各种类型的竞争,以此打破长久以来的行政垄断,是振兴公共机构,防止政府规模无限增长的重大举措。具体地说:(1)是利用市场和社会力量使部分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提供社会化,改变过去一切社会事务由政府独家垄断的状况。(2)是在政府内部建立竞争机制,以便在市场竞争和私人承包都不可行的领域改进政府服务质量,提高政府效率。例如:实施分权化管理,推行竞争性人事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推动公民参与管理以及舆论监督等等。

只要我们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扎扎实实地做好上述工作,以新的举措深化政府改革,以新的思路加快政治发展,那么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将会取得新的突破和新的成绩。

参考文献

[1]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m].太原,华夏出版社,1999.

[2]丁煌.西方行政学说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3].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11篇

一、研究背景

随着微博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各级政府机构也开始重视微博舆论场,各级政府机构纷纷开设微博,借以信息、了解民情和引导舆论。目前,新浪微博注册用户突破4亿,政务微博数量突破6万,相比去年同期,新浪政务微博数净增41932个,增长率达231%[1]。政务微博对于我国政府社会管理和行政运作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搭建政府与网民直接对话的平台,有助于推进政务信息公开,提升政府的服务性职能,也有助于完善社会管理,提升政府及政务人员的公众形象[2]。此前已有学者对国内一些有代表性的政府机构微博进行了研究,为本文研究提供了很好的研究积淀。本文将研究视角投放在大连地区政府机构微博,通过对有代表性政府机构微博进行研究,分析大连政府机构微博的实践情况,在此基础上寻求提升地方政府机构微博使用效果的策略。

作者通过新浪微博“名人堂”中的“政务厅”找到了部分大连政府机构微博。作者按照粉丝数量多少对大连市政务微博进行排序,其中粉丝数量前十名的机构分别是: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庄河市公安局、大连公安局西岗分局、大连市气象局、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大连刑侦警犬管理大队、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连地震局。作者抽取了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7日共8天的微博内容进行统计研究。根据复旦大学学者郑拓的研究成果(《中国政府机构微博内容与互动研究》)并结合实际情况,本文共设计了10项指标对所选取的微博内容进行分析。

二、大连政府机构微博实践情况数据统计

1.发文数量。在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7日共8天的时间里,十家政府机构微博共343条信息。具体数量如表1所示。

前五名均为公安系统的微博,这五家机构微博所发信息数量占据所发信息的82.2%。

2.时段。为了解政府机构微博更新情况,作者将信息时段分为工作日和非工作日。工作日内这些机构微博共324条信息,非工作日19条信息。其中,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气象局、大连刑侦警犬管理大队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4家机构坚持在非工作日也更新微博,其他六家机构则只在工作日时段微博。

3.信息内容。根据信息内容不同,作者将信息分为四种类型:“政务信息”、“新闻报道”、“公共服务信息”以及“互动交流”。“政务信息”是指近期与政府机构内部有关的信息,例如政府工作事宜进展、政府重大举措等;“新闻报道”是指近期发生的社会热点事件,并不特指政府;“公共服务信息”是与社会公众相关的信息,例如天气预报、相关手续办理等;“互动交流”是政府对解答澄清网民提问、对某些社会热点事件的解释等以及与网民在线展开的交流与互动。同一条信息可以涵盖以上不同的方面。经统计结果如下:政务信息27条、新闻报道85条、公共服务信息240条、互动交流7条,如见图1所示。由于公共服务类信息较多,作者将公共服务信息进一步分为“天气预报”、“政策普及”、“安全警示”、“养生保健”、“人生哲理”五大项。其中“天气预报”、“养生保健”和“人生哲理”三类应该占据全部信息总数的42.1%以上。虽然政府机构微博信息类别应该多样化,但是这类信息不应该成为重要内容。毕竟网民关注政府机构微博,主要并不是想知道如何保健身体的。

4.信息类别。信息类别分为日常信息和应急信息。日常信息为非紧急情况下的信息,如政策信息公告、安全提示等。应急信息指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的信息,例如重大公共事件的通告、自然灾害的提示等。根据观察,属于日常类的信息为334条,应急信息为9条,具体如表2所示。

5.信息形式。微博信息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形式:文字、图片、视频、链接、表情。一条信息可以包括文字、图片等多种样式。343条信息均以文字配合其他表现形式呈现。其中264条信息中包含图片,8条信息使用了视频,15条信息中包括链接,还有7条信息使用了表情。总的来说,大连政府机构微博的表现形式比较单一。

6.语言风格。根据信息的语气,将语言风格分为正式语言和个性化语言。使用正式语言的微博读起来比较严肃,个性化语言的信息则是在交流中掺杂了网络流行语等因素,读起来亲切、活泼。经统计,316条微博信息的语言比较正式,只有27条信息读起来比较生动活泼,使用了像“蜀黍”、“卖萌”等网络用语。其中“大连刑侦警犬管理大队”的微博语言风格是最为生动活泼,加之信息形式多样,因此得到了网民比较积极的回复。总的来说,政府机构的微博语言比较正式化,例如大连市公安局的“新交通法规”微博信息中有这样表述:“不要再动歪脑筋!”,读起来显得很生硬,如表3所示。

7.信息来源。信息来源指的是所发信息是政府机构自行编辑还是转发其他微博信息。为了进一步了解该机构在转发过程中的态度和立场,作者将转发信息进一步确定为转发并同时评论以及转发无评论两种。其中转发无评论的信息最多,达到274条,自发信息和转发无评论信息分别为47条和22条。总的来说,政府机构微博信息原创较少,转发信息占到了所有信息的86.3%。其中,庄河市公安局、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大连公安局西岗分局的微博全部为转发信息,主要来自上级机构@平安辽宁和@大连市公安局的微博,有时还出现一周之内多次转发同一条信息。如图2所示。

8.信息相关群体。就信息内容相关性分为与政府有关、与企业有关、与社会组织有关、与个人有关以及与社会相关几类,一条信息可以同时涵盖上述几个方面。其中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内容最多,达到了289条,值得注意的是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中相当一部分是人生感悟和养生保健。如图3所示:

9.信息相关层级。根据政府机构微博的信息所涉及的辖区层级的不同,将其分为“上级地区政府或部门”、“本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同级其他地区和部门”、“下级地区、政府或部门”以及“泛指全国”。根据统计数据显示,涉及“上级地区政府或部门”的信息为6条、涉及“本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为94条、“同级其他地区和部门”的信息为47条、涉及“下级地区、政府或部门”的信息为1条、“泛指全国”的信息为185条。公共类服务信息中的养生保健、安全提示、人生哲理没有明确指向性都被划入泛指全国类,因此泛指全国类信息比较多,如图4所示。

10.网民评论及态度。在全部343条信息中有113条得到了网民的回复,占信息总量的33%。一条消息可以得到多个网民的评论,作者将所有的评论综合考量,观察网民评论属于何种立场。在回复时,对政府机构微博信息持积极认可态度的有81条,持负面评价、表示不认可的有8条,中间立场的有24条,如表4所示。

11.评论回复。在网民参与评论的113条信息中,其中相应机构有回应的有9条,其余104条没有回应,如图5所示。

十家政府机构微博对网民评价回复最积极的是“大连刑侦警犬管理大队”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他机构微博对于网民的评论基本不回复。

三、大连地区政府机构微博实践中的特点

(一)发文数量不少,但质量不高,有效信息不多

复旦大学学者郑拓对全国10个政府机构微博进行了为期一周的考察,在这一周内10家机构共信息206条,而大连市10家机构在一周之内共信息343条,可以说大连市政府机构发文数量并不少,特别是公安系统微博显得更为勤奋。但是,样本机构的信息质量并不高。从目前统计结果来看,“公共服务类信息”最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应该看作是政府机构服务意识较高的体现,不过这类信息中的“人生感悟”、“养生保健”类信息占据相当比例。网民对这类信息基本没有回应,可见这类信息并不是网民所需要的。相当一部分“新闻报道”类信息是关于政府业绩的宣传报道,缺乏实质性的有效信息。“政务信息”主要关于政府运作,有利于网民了解政府近期的工作,“互动交流”则是政府对解答澄清网民提问、对某些社会热点事件的解释等。这两类是网民最想得到的,但在目前的微博中数量比较少,仅占9.9%。

(二)原创信息较少,没有体现本地特色

如上文所述,样本中的原创信息仅有47条,其余信息均为转发信息,转发信息多来自上级机构微博和同级其他机构的微博。这类信息内容多为其他地区发生的新闻、上级机构的政策指令,与本地区联系并不十分紧密。从理论上判断,大连政府机构微博的个人粉丝应该以大连地区的使用者为主。传播学认为,受众对媒体信息之所以关注,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该信息在地理上和心理上与受众比较接近。转发与本地关系不大的信息,显然不符合信息传播的接近性原则。例如,庄河市公安局转发湖北地区的某个案件,显然不如通报与本地有关案件能够吸引网民的注意力。

(三)部分微博处于自言自语状态,网民互动不频繁

在调查期间,庄河市公安局共了69条信息,仅有3条得到网民的回复,大连公安局中山分局了32条信息,仅有2条得到了网民的评论,而西岗分局的73条信息没任何网民评论。可以说,这三个政府机构的微博处在自言自语的状态。同时,在得到网民评论的113条信息中仅有9条得到了相应政府机构回答,回复率仅为8%左右,其它评论无任何回应。总的来说,大连地区政府机构微博与网民互动水平不高。

四、对大连政府机构提升微博效果的意见兼议地方政府机构微博使用策略

大连政府机构微博的使用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地方级政府机构微博的使用情况。地方政府机构微博与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机构定位都不同,如何提升微博使用效果,真正发挥政府机构微博的作用,是值得地方政府深入思考的问题。作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真正将微博视为网络时代政府社会管理的常规手段

政府如果仅仅将开通微博视为“赶潮流”、“做秀”,当作一种信息制度的摆设,结果只会适得其反。在研究中有些机构的微博一周平均微博不到一条,甚至没有,可以说这些微博完全成为了摆设。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与政府机构对微博作用的认识局限有关。在微博的舆论场中,政府机构经常身处被质疑被监督的境地,语言稍有不慎,即会招致网民的各种“吐槽”和“拍砖”。因此,政府机构要么尽量少发信息,要么就转发信息且不发表任何评论,要么发表一些无关利益的生活服务类信息,以此来避免“因言获罪”的恶果。

但从长远看,微博的出现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和传播发展规律。中国已经进入了微博时代,在未来社会发展中微博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事实上,像深圳、杭州、北京等城市的部分政府机构微博已经与广大网民形成了良好的互动。地方政府和官员应当重视微博、研究微博,真正地将微博视为政府工作的一部分,将微博传播力看作是政府执政能力的体现。

(二)地方政府机构微博定位要准确,提升信息的有效性

地方政府机构微博的粉丝多为本地区网民,他们将政府机构微博视为获取本地信息、特别是政治、社会方面信息的有效途径,但是从大连地区的实践情况来看,本地化的特点并不明显。地方政府机构应该根据机构特点并结合本地实际,有效信息。

(三)提升地方政府与网民互动沟通水平

政府机构微博能为政民互动提供新渠道,公民可直接通过微博向政府咨询问政,政府可通过微博即时回复和答疑,降低公民问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和政民互动效果。相比照中央和省级政府机构的微博,地方政府机构微博与网民的关系更加密切。地方政府要通过微博了解民众意愿,对于微博中的评论应该及时回复。

(四)适应网络环境,做到有效沟通

政府机构微博所存在的网络环境不同于现实工作的社会环境,有独特的文化传播特点。质疑不断、娱乐至死是网络环境的特点。政府机构微博应该适应网络时代的特点,在微博时少用官腔、套话,多用生动活泼的语言。对于质疑也不要沉默不语,面对危机要做到智慧传播。

基金项目:本文是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新形势下我省各级政府利用微博引导网络舆论策略研究”(L12DXW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来源:今传媒 文/姜巍 编选:)

作者简介:姜巍,女,辽宁师范大学文学院新闻系讲师,主要从事新闻理论研究。

参考文献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公共选择理论;政府规模;原因

一、对政府机构改革中“怪圈循环”现象的剖析

所谓“怪圈循环”,是系统论中的一个术语,是指事物在特定的等级系统中逐渐上升或者逐渐下降,结果却意外发现又回到了原来的出发点。根据有关资料的统计,我国的政府规模膨胀经过了四个“怪圈循环”:第一个怪圈:1949—1959年的循环。1949年确立(35个)机构1952年小膨胀(42个)机构1954年较大膨胀(64个)机构1956年的大膨胀(81个)机构1959年的精简(60个)机构;第二个怪圈:1960~1970年的循环。1960年初(60个)机构1965年底大膨胀(79个)机构1970年裁减(32个)机构;第三个怪圈:1971~1982年的循环。1971年恢复,1975年增加(52个)机构1981年大膨胀(100个)机构1987年精简(61个)机构;第四个怪圈:1983~1993年的循环。1982年开始精简(61个)机构1986年膨胀(72个)机构1988年精简(68个)机构1992年膨胀(86个)机构1993年精简(59个)机构。

政府规模是政府履行其职能的活动范围及其质与量,它既指政府职能与权力范围,又指政府机构与人员。衡量政府规模的指标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作为指标;另一种是以财政支出比率作为指标。一般说来,政府规模过大或者过小都是有害的,都不利于政府发挥正常的职能和效率。所以对于现代国家的政府来说,保持适度的政府规模,抑制政府规模增长是行政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内容。

二、政府规模膨胀的原因:公共选择理论的分析

公共选择理论,在英语文献中被称为“公共选择”(publicchoice),“公共选择经济学”(economicsofpublicchoice)。”新政治经济学”,是一门介于经济学和政治学之间的新的交叉学科。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另一个是政治市场。西方主流经济学认为在经济市场上,个人受利己心的支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政治市场上,个人的动机和目标是利他主义的、超个人利益的。公共选择理论则认为,在经济市场和政治市场上活动的是同一个人,没有理由认为同一个人会根据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和动机进行活动;同一个人在两种场合之下受不同的动机支配并追求不同的目标,是不可理喻的,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这种政治、经济截然对立的“善恶二元论”是不能成立的,公共选择理论试图把人的行为的这两个方面重新纳入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或者理论模式,用经济学的方法和基本假设来同一分析人的行为的这两个方面,从而撤除了传统的西方经济学和政治学的樊篱。

公共选择理论的方法论有以下特点:(1)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明确的定义是,“一切行为都是人的行为;在个体成员的行为被排除在外后,就不会有社会团体的存在”。(2)政治活动中的经济人范式:个人参与政治活动的目的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成本—收益分析为根据。

西方主流经济学一般把二战以来政府规模增长归因于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政策和福利国家发展的结果,而公共选择理论则主要考察了政治制度的特征、政府预算决策过程中政治家与官员的行为、关系来阐释政府预算不断膨胀的原因。其中可以用来分析中国政府规模膨胀和增长原因的理论工具有:(1)官员预算最大化和官员效用最大化理论。(2)政治活动中的经济人范式理论。(3)宪法经济学理论。

三、公共选择理论对控制政府规模增长的启示

公共选择理论有关约束政府规模的思想,对于我国政府机构改革具有启示意义。因此,在我国今后的政治体制改革实践过程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致力于合理界定政府规模,稳步推进政府改革。

(一)实现党的领导的制度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对党如何领导国家以及如何领导社会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了新时期党的建设不仅需要理论创新,而且需要制度创新。诚然,我国党政关系的调整,在经历了以职能分开为中心的改革之后,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来看,仅仅进行职能分开是不够的,关键是如何使党对国家的领导在职能分开的前提下做到制度化。所谓制度化,就是在充分保证国家政权依法运作,一切政府和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下,通过党内严格的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实现党对国家政权的领导。也就是说,要使党对国家的领导,从党的领导体制直接作用于国家领导体制的过程转变为制度化运作的过程,加强和改善党的政治领导。

(二)科学界定和约束政府权力

政府权力和职能的扩张是导致政府规模扩大的主要源泉,所以,合理界定并约束政府权力是防止政府规模无限增长的有效途径。关键在于处理好下面三个关系:(1)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府应将权力限制在维护统治和管理社会的范围之内,把社会自身能够解决的管理事务交付社会,培养其应有的自制能力,激发其潜在的活力和责任,使政府权力。政府职能与政府有限管理能力相当,保证政府权力运行的畅通以及行政(下转第23页)(上接第15页)效率的提高。(2)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权力应退出属于市场的有效领域,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把主要职能放在维护市场秩序和国有资产管理上。(3)是政府间的关系。在合理划分事权的基础上,重塑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做到既不简单放权又不随意收回,中央对地方拥有宏观调控权和监督权,地方则主要履行公共服务职能。

(三)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约束政府开支

对政府开支进行必要的约束,是防止政府规模无限增长的重要手段。(1)要使政府财政开支与国力相协调;(2)要确定政府消费、政府投资以及转移支付的科学比例;(3)要规范财政税收制度,杜绝政府各种形式的税外乱收费;(4)引入行政成本收益分析概念,努力降低行政成本,讲究行政效果。

(四)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政府效率

引入竞争机制,促进各种类型的竞争,以此打破长久以来的行政垄断,是振兴公共机构,防止政府规模无限增长的重大举措。具体地说:(1)是利用市场和社会力量使部分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提供社会化,改变过去一切社会事务由政府独家垄断的状况。(2)是在政府内部建立竞争机制,以便在市场竞争和私人承包都不可行的领域改进政府服务质量,提高政府效率。例如:实施分权化管理,推行竞争性人事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推动公民参与管理以及舆论监督等等。

只要我们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扎扎实实地做好上述工作,以新的举措深化政府改革,以新的思路加快政治发展,那么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将会取得新的突破和新的成绩。

参考文献

[1]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M].太原,华夏出版社,1999.

[2]丁煌.西方行政学说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3].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13篇

一、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不包括财产合法占有权。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庞文认为,行政机关虽然只享有车辆占有权,但行为人将车辆骗走从而重新获得车辆占有权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的客体包括财产非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权。从逻辑上看,庞文实际上是先认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从而得出结论即诈骗罪的客体包括财产占有权,但庞文却又以结论来论证论据的成立,对为什么诈骗罪的客体包括占有权并没有进行论证,从而陷入逻辑上因果循环的误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仅仅是侵犯财产占有权是绝对不构成犯罪的,很显然,行为人诈骗车辆只是为了暂时用于练习、娱乐,一段时间后就送回,这种对车辆占有、使用抑或收益权的侵犯怎么能构成诈骗罪呢?实际上,案例要讨论的是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属于自己所有但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定性,而非诈骗罪的客体是否包括财产占有权。行政机关对车辆享有的是车辆的占有权还是所有权根本无需讨论,因为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车辆,不论被骗对象对财产享有何种权利,均不影响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所以,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车辆具有非法占为已有的犯罪故意。

二、案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已有的诈骗故意

诈骗罪在主观上一定具有将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的犯罪故意,当然,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完全不同,它指的是对所有权的完全占有。而本案中行为人不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或国家的车辆,从而增加自己的财产总量,而是想将行政机关暂扣的车辆通过诈骗手段骗回来,重新取得车辆占有权,从而全面恢复行使车辆的所有权能,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如果是受处罚以外的人将车辆骗走,则构成诈骗罪,因为车辆被骗后受处罚人必将向行政机关索取车辆,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损失了车辆。或者说,案中行为人将自己的车辆骗走后,又再以受处罚当事人身份向行政机关索取车辆,则同样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诈骗故意。但事实上行为人将车辆骗走后再未向行政机关主张要回车辆,说明其主观上只是意图逃避处罚,而不是想诈骗车辆。

三、案中行为人骗走车辆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

诈骗罪的社会危害直接体现为被害人财产的损失,但本案中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未受损,行政机关也因不用向受处罚人交付车辆而不存在受损,所以,本案并没有发生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人进行罚款的手段受到了损害,增大了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难度。所以,本案被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公民或国家财产所有权,而是行政管理秩序。

四、认定诈骗罪不符合罪刑相适用原则

庞文认定行为人诈骗数额是暂扣车辆的价值,这意味着行为人将可能被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是名牌高档车,甚至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显然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将被暂扣车辆领回,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属于妨害公务行为,但因其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方法,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只能对其加重行政处罚。行为人的这种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与诈骗他人车辆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具有等价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只是停留在对行政职权的蔑视,无意于触犯刑律,因此,对行为人以诈骗罪判处刑罚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行为人逃避罚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14篇

我们可以看出,哈贝马斯并没有回避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私有制所造成的雇佣劳动与资本之间的结构性矛盾,这种矛盾不可避免的会导致经济危机。然而,在其社会学系统理论的分析视域下,经济危机并不必然与阶级斗争相联系,而且在晚期资本主义社会,阶级结构发生重大变化,阶级统治的政治匿名化被社会匿名化所取代。哈贝马斯尽管认识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但他否认资本主义社会通过革命而解体。他的结论是,“重新组织经济既无必要,也不可能”,他认为彻底变革经济基础的革命只能是乌托邦式的幻想。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逐步演化成一种改良的理论,而且他在改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终站在了革命的对立面,成为了资本主义的辩护人。

由系统控制危机到社会规范危机的转换过程

上文中我们肯定了哈贝马斯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危机根源的认识,尽管这一根源对于他的危机理论来说似乎无足轻重。因此,我们有必要搞清楚哈贝马斯“危机”概念的真正内涵,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其危机理论的实质。哈贝马斯在《合法化危机》一书开篇之处是这样论述“危机”范畴的:“我们把危机与一种客观力量的概念联系起来,这种客观力量剥夺了一个主体的某些正常控制能力。我们把一个过程说成是危机,这样也就赋予了该过程一种规范意义:危机的克服意味着陷入危机的主体获得解放。”

可见,哈贝马斯一开始就是从控制与规范之间关系开始构建其危机理论的。哈贝马斯首先介绍了社会科学范畴的系统论危机概念,从这一角度讲,危机就是系统整合的持续失调。但哈贝马斯认为,只有系统控制危机使社会整合岌岌可危时,也就是社会规范结构的共识基础受到破坏时,才会形成社会危机。因此,哈贝马斯强调:“一种适当的社会科学危机概念应该能够把握住系统整合(Systemintegration)与社会整合(Sozialinte-gration)的关系。”为此,哈贝马斯引进了“生活世界”这一范畴,并将生活世界与系统这两个范式联系起来。哈贝马斯认为,生活世界蕴含着一个社会的规范与价值,生活世界规范结构的正常运行,服务于社会整合,又依赖于社会认同;而系统仅仅关注于社会系统自身的控制机制与原则。因此,“危机分析要求一个能够把握住规范结构与控制问题之间关系的分析层面。”

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危机就是控制机制对社会规范结构的破坏,就是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下面让我们结合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现实,看看系统控制危机如何转换成社会规范危机,也就是哈贝马斯晚期资本主义危机理论的具体内容。哈贝马斯认为,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组织原则不是政治性的阶级统治,而是经济系统内部的雇佣劳动与资本的关系,经济系统同时承担着系统整合与社会整合的双重功能,由此而导致的经济危机属于纯粹意义上的系统危机。在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系统依然有其自身的组织原则,政治系统为避免经济系统的功能失调,用整体计划调节经济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市场机制。经济系统内部的雇佣劳动与资本之间的结构性矛盾被转化成经济系统与政治系统不同组织原则、不同控制手段之间的矛盾。遗憾的是,行政行为不但不能解决经济危机,反而会使政治系统自身陷入危机,经济危机转化成行政合理性危机。哈贝马斯借用经济学的“投入”与“产出”模式来分析政治系统危机倾向:“政治系统需要尽可能投入各种不同的大众忠诚,所产出的则是由权力机构贯彻的行政决定。产出危机表现为合理性危机,即行政系统不能成功地协调和履行从经济系统那里获得的控制命令。投入危机则表现为合法性危机,即合法性系统无法在贯彻来自经济系统的控制命令时把大众忠诚维持在必要的水平上。”

因此,“合理性危机是一种转嫁的危机,与经济危机一样,合理性危机把为非普遍利益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矛盾表现为控制命令之间的矛盾。”哈贝马斯阐述了行政合理性危机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行政计划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其根源还是在于经济系统自身的“为非普遍利益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结构性矛盾,简单的说,就是国家行政手段无法解决社会化大生产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弥补自我封闭的经济系统的弱点,承担起协助市场的任务,因此,国家控制手段的逻辑就迫使国家不得不允许越来越多的外部因素进入系统。”

行政行为一旦介入经济危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经济系统的诉求马上转移到政治系统上。哈贝马斯还进一步指出,行政合理性危机会通过国家机器的瓦解的方式取消其合法性。合法性丧失,意味着国家行政行为无法维系原有的合法性规范。如果说行政合理性危机指的是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缺乏理性,行政行为无法满足经济系统的控制指令的要求。那么合法性危机则是指,行政行为在干预经济危机时所作的各种控制命令即便有效,也破坏了原有社会文化领域的规范结构。社会文化系统产生所谓的“动机危机”,无法再提供满足合法性需求的意识形态和规范价值体系,社会主流价值与制度受到质疑,大众忠诚丧失。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由系统控制到社会规范这一危机的转换过程。哈贝马斯从经济系统的控制原则入手,但其理论落脚点却是社会文化领域的规范结构。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危机理论的核心是合法化危机,而合法化危机的实质是社会认同危机。

合法性危机的实质是社会认同危机

哈贝马斯危机理论重点不在于经济危机,他更无意于探讨经济危机背后的社会结构性矛盾。他认为经济危机已不再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危机,合法性危机成为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最主要的危机形式,而合法性危机的实质是社会认同危机。在哈贝马斯这里。社会危机从经济系统转换到政治文化系统,由经济基础转移到上层建筑与意识形态领域。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危机意味着,行政行为在应对经济危机时,无法确立或维持必要的合法性规范结构,无法从社会文化系统汲取行政行为正当性的资源,无法对行政合理性进行论证。如果国家无法对其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做出论证,则必然会陷入合法化机之中。合理性危机并不必然导致合法性危机,而合法性危机却肇始于行政合理性危机,是合理性危机通过社会文化系统的转换,是系统整合危机向社会整合危机的转换。“各种危机倾向只有通过社会文化系统才能爆发出来,原因在于一个社会的社会整合依赖于这一系统的产出:直接依赖的是社会文化系统以合法化形式给政治系统提供动机,间接依赖的是社会文化系统向教育和就业系统输送劳动动机。”

社会文化系统自身的危机表现为动机危机,哈贝马斯指出,晚期资本主义社会一系列的公民私人性与家庭职业私人性原则是最重要的动机模式,对政治系统与经济起着重要的维护作用。正是这两个模式遭到系统的破坏,形成动机危机,进而影响社会系统整合。也就是说,社会文化系统与社会整合密切相关,对社会整合起着决定性作用。从系统与生活世界的之间关系的角度看,生活世界受制于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即受到金钱和权力这两种手段的控制。晚期资本主义社会正是各种社会系统以不同的机制和原则破坏了生活世界的规范结构,社会文化系统产出失调,规范结构无法为控制手段提供合法性依据,造成合法性危机以及系统对“生活世界殖民化。”

哈贝马斯同时指出,合法性危机必须追溯到对合法性的需求,合法性需求的增加是因为政治系统意义储备变得越来越贫乏。因此,哈贝马斯认为,“不能随时用来满足行政系统需求的僵化的社会文化系统是加剧合法化困境并导致合法化危机的唯一原因……决定合法化危机的必然是一种动机危机,即国家、教育系统和就业系统所需要的动机和社会文化系统所能提供的动机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因此,“合法性危机是一种直接的认同危机(Identitatskrise)。它不是由于系统整合受到威胁而产生的,而是由于下列事实造成的,即履行政府计划的各项任务使失去政治意义的公共领域的结构受到怀疑,从而使确保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形式民主受到质疑。”

在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的范畴中,“认同”或者说“承认”扮演着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危机”是哈贝马斯政治合法性理论的逻辑起点,“认同”则是其理论的落脚点。现代政治合法性论证的第一要义就是民众的认同原则,政治合法性首先要通过民众对政权的认同和拥护程度表现出来。哈贝马斯危机理论不仅为我们揭示了经济、政治与社会文化系统的相互关联,揭示了系统控制与社会规范的内在张力;同时,他对于合法化危机实质的剖析,也为危机的消除指明了方向:只有通过交往理性的重构,才能建立起有效的社会规范价值体系,从而消除合法化危机。

哈贝马斯危机理论对于我国现阶段经济文化建设的重要启示

哈贝马斯危机理论不断从经济系统转换到政治文化系统,并且试图在作为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领域探求资本主义社会危机的实质与解决途径,实质上是否定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因此也注定了这一理论的乌托邦命运。然而,哈贝马斯危机理论不仅以社会系统角度为我们揭示了经济、政治与社会文化系统的相互关联,同时也揭示了系统控制与社会规范的内在张力。特别是哈贝马斯对于社会危机的根源,合法性危机的实质,以及国家行政行为对经济文化系统的干预等方面的剖析与阐释,对于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与加强文化建设都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与启示意义。

(1)深化经济改革,避免产生危机的结构性矛盾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价值规律在市场资源配置方面起了基础性作用。但近些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远远落后于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矛盾不断积累。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与行政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改革滞后的主要表现是,政府支配的资源过多,过分主导资源配置,政企不分、政资不分、政事不分问题未解决,抑制了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一句话,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没有理顺。”哈贝马斯在批判晚期资本主义的时候指出,“如果在晚期资本主义社会中还继续存在着经济危机倾向,这就表明,国家干预资本运作过程的行为和交换过程一样,也服从于自发的经济规律。”

上文中所提到的行政合理化危机,简单地说,就是政府行为未能成功地协调和履行从经济系统那里获得的控制命令。我国目前体制改革的关键就在于使政府能够更好地、更理性地为经济和市场服务,这也是转型期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任务。在哈贝马斯看来,经济系统的危机具有自发性,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周期性规律。而国家行政行为对经济危机的干预,使危机从经济领域转移到政治领域和社会文化领域。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面临着同样的风险与挑战,因此,我们必须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进行行政体制改革,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发展与保持稳定,但不能以发展与稳定为托词而拒绝深化改革,这样只会削弱进一步发展的动力,更有可能增加不稳定的因素。行政理念的转变与行政能力的提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只有通过深化改革,才能不断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有效防止政府行为对经济的过当干预。否则,政府的干预行为不仅不能解决经济系统自身存在的问题,而且使经济的问题诱发政治的问题,造成社会民众对国家政策、政府行为甚至于体制制度的强烈不满,并进而引发哈贝马斯所谓的“行政合理性危机”与“政治合法性危机”。

另一方面,经济系统危机根源于其系统内部的雇佣劳动与资本之间结构性矛盾,而当前我国经济领域的生产要素的结构性矛盾日益明显,例如劳动力的结构性短缺与失业问题,市场投资过热与购买力低下问题等同时存在。生产要素结构性的矛盾不仅会导致生产的不平衡性与经济滞胀,同时不可避免地导致分配不公以及贫富差距过大。经济领域结构性矛盾越积累越严重,只有靠改革而不是一味的发展才能解决。只有理顺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以及社会各系统之间关系,不断调整与完善经济结构才能实现经济的良性发展。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既得利益的阻挠与反对,使深层次改革举步维艰,各种危机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并存。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正确的危机意识,解放思想,事实求是,既要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不动摇,积极探索高效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物质保障;同时又要鼓励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不断探索劳动与资本有效的结合方式。一句话,只有在不断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各种结构性矛盾以及所引发的一系列危机才能得到缓解与避免。

(2)加强文化建设,增强核心价值体系的凝聚力

哈贝马斯为我们揭示了社会各系统之间的危机转换过程,并指出合法性危机的实质是认同危机。合法性危机虽然与行政合理性危机同属于政治危机倾向,但合法性危机并不是系统整合的危机,而是社会整合的危机。社会文化系统遭到破坏,社会规范价值体系遭到质疑,严重威胁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哈贝马斯批评了晚期资本主义国家行政行为对公共舆论的操纵,“政治系统承担起规划意识形态的任务……文化系统特别能抵制行政控制:意义从来都不是用行政手段创造出来的。对符号进行商业生产和行政计划,会消耗掉虚拟的有效性规范力量。获取合法化的‘方式’一旦被看穿,对合法化的追求就会不战自败。”

认同是意义的来源,但现代文化产业与意识形态不但不能满足意义生产的需要,而且还会消耗原本就有限的意义资源和价值资源。行政行为对社会文化系统意义生产的介入,不可避免地渗透着一种特殊的政治利益,利益导向取代了共同价值取向,传统的意义资源和价值认同就会丧失。哈贝马斯上述之见解固然有失偏颇,也诚然为我国文化建设提供了借鉴。直到近些年来,我们才意识到文化建设所面临问题的严重性———目前整个文化确实导致了认同出现了危机。我国现在面临着一种“文化失衡”现象:传统的价值观念与社会规范,在功利主义、拜金主义的冲击下,已经无法为社会发展提供必要道德规范与价值支撑,由此而产生的社会焦虑心理直接影响社会价值的认同与政治合法性的认同。这既是多年来只重经济发展造成的必然结果,同时也与我们过去文化建设过分强调意识形态密切相关。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建设文化强国,实现文化事业的大发展、大繁荣,同时强调,要加快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构建有利于文化繁荣发展的体制机制。一方面,我们必须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在全党全社会形成统一指导思想、共同理想信念、强大精神力量和基本道德规范,以此来应对认同危机与合法化危机可能带来的挑战;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必须规范政府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发挥,在文化建设中,政府要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既不能越位也不要缺位。

要把文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立与人民群众现实诉求与精神需要结合起来,要防止自上而下政治说教,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并形成共识。“作为‘统一指导思想和共同理想信念’的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在充分的民主协商、公共讨论之后形成,必须是社会各阶层在这种讨论和协商之后形成的共识,而不是自上而下强加的圣旨。”

机构行政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档案中介机构 基础理论 综述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档案中介机构作为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产物,从90年代初发展至今,已成为我国档案工作领域具有巨大潜力的行业。当这一新生事物出现之时,便受到了档案学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与研究,并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总结现有的研究成果,对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1我国档案中介机构研究文献统计

截至2012年8月1日,在“读秀中文学术搜索、中国知网和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三大数据库,以“档案中介”为题名或关键词进行检索,除去会议、报纸、年鉴等文献,及重复发文等情况,共获得有效文献95种。95种文献包括图书报告2种、硕士论文5篇、期刊论文88篇,以期刊论文最多,占95种文献的93%。88篇期刊论文含档案学核心期刊53篇、档案学非核心期刊25篇、其他类学科期刊10篇,以核心期刊论文最多,占95种文献的56%。53篇核心期刊论文中,以《兰台世界》(19篇,占21%)和《浙江档案》(9篇,占10%)载文最多。[1]如图一所示:

我国对档案中介机构的研究,始于1997年并呈平稳增长态势,出现了2000年、2004年、2007年和2010年四个峰点。笔者认为,这种态势不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有关,还与档案中介机构研究的两大课题有关:一是“档案中介机构理论与实践”,二是“档案中介机构理论与实践研究”。[2]两大课题的成功开展,既产生了一系列阶段性研究论文和最终的图书报告成果,也催生了更多的研究论文和成果。如图二所示:

2 档案中介机构基础理论研究主要内容

2.1关于档案中介机构产生条件的研究

有关于“档案中介产生背景、原因、条件和必然性”的文献共17种,通过二、三级标题关键词的统计分析,发现词频大于5次的共5类:体制改革(体制变革、职能转变)计15次;市场经济(经济体制、市场需求)计12次;档案事业发展需求(专业化需求、服务要求、大众需求)计11次;政策支持(政府支持、法律认可)计7次;实践(国内实践、国外引入)计5次。藉此,笔者将档案中介机构产生的条件归纳为如下几方面:(1)国家政治体制改革为档案中介机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2)蓬勃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档案中介机构提供了广阔的市场。(3)党和政府对中介组织作用的重视及已出台的法律规章为档案中介机构提供了法规政策支持。(4)档案事业自身改革与发展和不断扩大的社会需求为档案中介机构提供了动力。(5)国外档案中介机构的介入和国内已有档案中介机构的实践为档案中介机构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2.2关于档案中介机构定义的研究

有关于“档案中介机构定义、概念和含义”的文献共23种,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三种:

(1)张宝兴认为,是指“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这里指有主管部门时期),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是直接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个人代办档案事务的社会机构”。[3]——档案行政部门主管,主管部门下属机构。

(2)李辰认为,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接受其监督的档案中介组织,以档案和档案工作为服务对象,以档案整理与寄存、档案价值鉴定与评估、档案信息咨询与加工、档案干部培训等为服务内容,直接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代办档案事务的一种行为”。[4]——档案行政部门认定并监督,社会中介组织。

(3)宗培岭认为,是指“介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之间,为社会各企事业单位、组织团体及家庭、个人提供各种类型档案业务服务的,享有独立法律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5]——档案行政部门制定规章和业务指导,独立法人实体。

三种观点分别代表不同时期和不同角度的定义,从23种涉及定义的文献来看。有9篇文献将中介机构定义为一种独立法人实体,占39.1%;有7篇文献将档案中介机构定义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占30.4%;有3篇文献将档案中介机构定义为行政部门下属单位,占13.1%;有4篇文献为其他角度的定义或综述型的定义,占17.4%。从统计比例来看,大多数研究者将档案中介机构定义为一种“享有法律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和法人实体”,这种观点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2.3关于档案中介机构性质的研究

有关于“中介机构性质、特点”的文献共17种,试举五例:(1)张宝兴:“社会服务性、技术知识性、商业经营性”。[6](2)李春宣:“有偿性、专业性、层次性、时效性”。[7](3)宗培岭:“中介性、服务性、营利性、自律性”。[8](4)吴加琪:“独立性、沟通性、专业性、有偿性、公益性”。[9](5)欧其健:“组织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客观性、经济性”。[10]

通过分析,笔者将众多作者的观点归纳为四方面:中介组织性(沟通性、独立性、自律性);社会服务性(公益性);技术知识性(专业性、公正性、客观性);商业经营性(有偿性、盈利性、经济性)。

(1)组织中介性。中介性意味着档案中介机构要保持自己的独立品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在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间“脚踏两只船”。

(2)社会服务性。档案中介机构为企业、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全方位的档案服务包括档案咨询、档案达标升级、档案整理、档案保管、档案设备引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