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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公共机构节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全社会节约能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全社会有着重要影响和导向示范作用。为推动我局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以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建设节约型机关为目标,以节电、节水、节油、节气和节约办公用品为重点,以办公建筑能耗和车辆交通能耗为突破口,加强领导,健全组织,科学管理,深化宣传,落实责任,注重实效,努力提高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水平,逐步改善公共机构节能现状并形成自觉节能机制,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工作中的示范作用,推动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工作目标。通过五年努力,建立健全分级管理、职责明晰、运转协调的全系统公共机构节能组织体系,初步建立公共机构节能长效机制;开展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试行能源消耗监测;大力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培训,培养工作人员良好的节能意识和节能习惯;加强日常节能管理,抓住关键用能领域,推行低成本甚至无成本管理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大力推广应用新能源和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组织开展节能技术改造,提高设施、设备能效。

(二)节能指标。20xx年 -2015年,我局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要指标是:以20xx年为基数,到2015年,实现每年节水、节电、节气5%,单位建筑能耗和人均能耗分别降低5%以上,公务用车油耗降低5%以上。全面推行电子政务,逐步降低会议用纸、印刷、接待等消耗,办公用品耗费降低15%。推广高科技节能设施设备,对具备条件的部位全部完成节约型器具更换和节能改造工作。

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

(一)节约办公用品。坚持大宗办公用品集中采购制度,严格审核控制办公设备配备限额和标准,优先采购高效节能、环保标志产品。加强办公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推行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统一维修和以旧换新,尽量延长办公用品使用寿命;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的硒鼓如质量允许,一律加粉再用,避免因新弃旧现象。推行电子政务,扩大无纸化办公范围,利用电子文本撰写、修改文稿,推行双面用纸,减少纸张消耗和重印次数;推行曲别针、大头针、信封、复印纸的重复使用,提倡使用钢笔书写,控制一次性签字笔的使用量。

(二)节约用水。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更换老化的供水管线,安装或更换节水型龙头和卫生洁具,避免跑、冒、滴、漏和细水长流的现象发生。

(三)节约用电。加强日常用电管理,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等办公设备减少待机能耗,下班后或长时间不使用时要关闭电源。充分利用自然光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不开或少开照明灯,下班后关掉所有电源开关。开展“绿色照明”行动,用节能灯替换高耗能灯具,楼梯、走廊、卫生间等场所安装延时开关或感应开关等自动控制装置。

(四)节约公务用车耗费。认真贯彻落实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探索公务用车改革办法,推行统一定点保险、加油和维修。严禁超编、超标购买车辆;严格派车制度,加强公车维修管理。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统一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体系。形成由局一把手任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系统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

(二)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评估体系。要合理制定公共机构节能目标指标体系,并进行日常监测;制定节能计划,并按年度分解落实责任。要完善和加强能耗统计,畅通能耗统计渠道,落实记录能耗统计人员队伍,建立统计台账,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2021年,公共机构节能要牢固树立“绿色发展、机关先行”工作理念,围绕全县生态文明建设和节能降耗总目标,以“两型”示范机关建设为载体,推动节能各项工作,实现节能降耗目标。结合我办实际,现制定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计划: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XX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XX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试行)》、《公共机构节水管理规范》,加大节能力度和节能措施,以节约电、节约水、节约车辆油耗、办公用品为重点,加强领导、健全组织、科学管理、深化宣传和落实责任,努力提高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水平。

二、工作目标

对比2015年度,2021年度公共机构人均能耗、人均水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率达到“十三五”目标进度80%。

三、主要工作

(一)加强领导,健全制度。

深刻认识做好当前公共机构节能和创建节约型机关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用电、用水、用油管理制度措施,组织本单位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节能意识,有效降低能源消耗指数。

(二)深入学习节能降耗规章制度和会议精神。

及时组织学习传达落实全国公共机构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XX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制度法规。认真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目标责任考评细则,按照目标责任制内容要求,进一步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认真抓好能耗统计工作。

认真抓好2021年全年的能耗统计工作,做好机关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系统基础数据的补充和完善,与财务核对消耗数据、发票、凭证,确保数据真实性。

(四)开展节能环保宣传工作。

积极开展学习宣传节能降耗法规和节能环保知识,编印发放宣传手册“节能宣传小常识,节能就在我身边”,积极参与“能源紧缺体验日”活动,停开办公区域空调和电梯、公共场所照明灯等,倡导机关工作人员乘坐公交车或骑自行车、步行上下班,不断增强做好节能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自觉参与“绿色、节能、环保”行动,营造崇尚节俭、注重环保的良好风尚。

(五)加强日常节能管理。

按照XX县2021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目标考核细则,抓好贯彻落实。开展创建节约型机关、争当勤俭型干部活动。引导广大党员干部严格遵守《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意见》和《XX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在工作中带头做到节电、节水、节油、节器材,反对铺张浪费,更好地树立机关清廉节俭的良好的形象。

1.节约用电。按规定合理设置空调温度,所有办公场所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养成随手关灯习惯,杜绝“长明灯”现象。降低用电设备耗电,长时间不用或下班时,应即时关闭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切断电源,减少待机能耗。

2.节约用水。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加强用水设备巡视、检查,杜绝“长流水”切实减少耗水量。

3.节约燃油。落实公务车辆节能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统筹调度,专车专用,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一车一卡的定点加油制度,严格控制“公车私用”,有效节约燃油。

4.节约办公用品。合理配置办公设备用品,不盲目采购使用高档的办公设备用品,积极推进无纸化办公,尽量在电脑上修改文稿,降低纸张消耗,复印、打印纸用双面,切实做到办公品使用节材降耗。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各市级公共机构 :

为全面推进我市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工作中的示范和导向作用,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35号)精神和要求,现提出20__年度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进计划:

一、推进目标

20__年,市级公共机构要深入开展节能宣传、强化全员节能意识,努力巩固节能成效、不断完善节能措施,大力推行技术节能、积极拓展节能成果,使用水、用电、用气、车均用油及办公耗材有明显下降,努力实现综合能耗水平同比下降5%以上。

二、工作重点

(一)进一步完善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1.加强能耗分项计量管理。各公共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办公建筑的实际,有针对性的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项计量,进行实时监测。多个单位合用的办公楼或办公与商用合一的办公楼,要鼓励采取节能改造措施,实行水电等分户(单位)计量,做到一户(单位)一表,落实节能措施,明确节能责任。

2.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分析。各公共机构要建立完善节能降耗定期统计分析制度,专人负责,做好能源消耗的监测和统计,及时准确地统计分析水、电、气、油和办公耗材等资源消耗的数据,切实加强用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并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单位能源消耗情况用电子邮件(邮箱:)报送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季度统计报表附后);各部门系统所属公共机构由主管部门统计汇总,每半年上报一次。

3.建立能耗信息管理平台。依据市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建立市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库,构建市级公共机构用能管理数字化平台,并定期对用能情况进行分析评估,逐步提高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水平。

(二)积极推广运用节能新技术

1.加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改造。市级公共机构要结合单位(部门)实际,逐步淘汰高能耗用能设施设备。对中央空调、水泵等大功率用电设备,要积极采取变频等有效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水龙头、冲洗阀、水箱等高能耗水具进行逐步改造,推行安装感应式水龙头,防止“长流水”现象。

2.推广普及节能新产品运用。大力开展公共机构“绿色照明”行动,淘汰高能耗光源,采用高效能节能照明光源,节能灯使用率达100%。办公楼公共区域照明灯具,推广运用智能调控装置,杜绝“长明灯”现象。

3.认真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进一步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逐步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及时推广运用先进节能产品和技术。市级公共机构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节能环保产品、设备,严禁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三)强化日常能源消耗管理

1.节约用电。办公场所要充分利用自然光照,养成人走灯灭的好习惯,杜绝“白昼灯”和“长明灯”现象。合理控制办公楼空调的启用,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合理设置院内照明路灯的开启(关闭)时间,除重大活动和法定节假日外,原则上不使用办公楼的“亮化工程”。

2.节约用水。加强用水设备管理,做好日常管网和用水器具检测与维修,避免“跑冒滴漏”现象发生。有绿化养护的单位(部门),要积极推行利用雨水、河水养护绿地。提倡驾驶员自己清洗车辆,严禁使用高压自来水冲洗车辆。

3.减少公务用车耗油。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一车一卡加油备案制度,推行单车油耗核算,科学核定单车油耗定额,实行单车百公里耗油统计。加强公务用车的动态管理,严格公务用车派车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市级公共机构公务车辆应逐步加入市交通信息服务中心gps监控平台,实行动态监管。

4.降低办公用品消耗。充分利用政府信息网和电子政务信息共享功能,推进电子政务、电子清稿和无纸化办公。加强办公用品管理,减少办公易耗品使用,提倡打印复印双面用纸和墨粉重新灌装使用,尽量不使用或少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三、主要措施和要求

(一)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市级公共机构要深入学习贯彻《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节能宣传活动,教育和引导单位工作人员从自己做起,从身边点滴小事做起,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单位的浓厚氛围。

(二)制定计划、采取措施

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制定20__年度节能工作推进计划,突出重点、强化管理、创新特色、深入挖潜,在巩固现有节能成效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节能措施,统筹抓好节能降耗工作,确保节能目标任务的完成。教育、卫生、公安、文广新等部门在做好本部门节能工作的同时,要重点抓好本系统内所属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各单位(部门)年度节能工作推进计划,应及时报送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定期分析、动态监管。

各单位要结合季度能源消耗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节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用能的动态管理,提高用能效率。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对各单位能源消耗和节能工作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分析通报,对重点单位会同市能源监察支队进行重点能源消耗监察。

(四)总结自查、目标考核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4篇

今年以来,公共机构节能科在中心领导的指导下,按照年初制定的全年工作目标,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决策部署,扎实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各项工作向纵深发展。

一、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1、深入开展节约型机关(单位)创建。首先对2020年度“节约型机关(单位)创建”工作进行梳理总结,整理创建单位申报资料及创建活动相关照片归档。其次,拟定2021年“节约型机关(单位)创建”工作计划,下发《关于申报2021年度**节约型机关(单位)的通知》,并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备案。第三,对2020年度县纪委监委机关等35个创建达标的部门单位和2021年度检察院等35个申报创建单位予以了公示。

2、认真做好省“十三五”节能考核迎查工作。通过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系统,对十三五期间全县各项能耗进行了数据分析,为制定“十四五”节能目标提供依据和基数。同时,根据《“十三五”各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评价表》要求准备备查资料,将我县“十三五”期间所做的各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及成果汇集成册。将这五年期间所记录的工作照片及成果按年度或考核项目分门别类的做好记录,整理归档入册,为汇报材料做好强有力的支撑。考核结束后,对省考核组提出的问题和不足立即分析原因,做出整改情况汇报。

3、做出总结,加强沟通交流。对“十三五”期间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了总结,并跟市局及周边兄弟区县对“十三五”期间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了汇报和交流。根据省局“关于请提供‘十三五’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评估有关资料的通知”要求,为市局尽力搜集能提供的各种文字,图片等资料的扫描件。

4、开展全县党政机关食堂摸底调查。根据省局《关于开展党政机关食堂摸底调查的通知》要求,印发了《关于开展全县党政机关食堂摸底调查的通知》,对全县31处(其中县本级11处,乡镇街道20处)党政机关食堂的名称、地点、提供餐次、就餐人数、预测就餐人数方式、餐厨垃圾量及处理方式、建立餐厨垃圾台账、利用食材边角料、提供小份饭菜、提供打包服务、停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设置监督岗、管理方式、管理部门等信息进行了摸底统计。

5、抓好常规性工作的落实。一是扎实开展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季报统计工作。组织全县166个公共机构对国管局能源资源消费统计信息系统进行2021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节能数据填报工作,并认真审核,确保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逻辑性,为年底完成上级制定的“双控”节能目标打好基础。二是“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活动期间制作宣传图片在办公楼大厅进行了节水宣传。三是整理了本科室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四是对县委第一巡察组巡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工作中关于公共机构节能方面的进行梳理总结。

二、2021年下半年工作计划

1、继续做好我县第三、四季度的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工作,确保在数据真实、准确、上报率达100%的基础上完成上级下达的“双控”节能目标任务。

2、认真组织开展“2021年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今年节能宣传周时间改为8月份,我们将紧紧围绕今年的节能主题,把倡导节能、低碳、绿色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作为宣传重点,遵循公众参与度高、社会影响面广、与媒体紧密结合、活动集中紧凑等原则,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

3、充分利用宣传栏、微信公众号、办公群等多种平台,通过分类标示、宣传标语、多媒体宣教等多种方式,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办公,号召干部职工以实际行动投身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

4、继续深化我县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应用工作。认真总结已完成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经验,加大在全县学校、医院等重点用能机构推进合同能源管理。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5篇

目前中国节能工作步入攻坚克难阶段。随着基础节能减排工作的推进,结构节能潜力空间逐步缩小,节能必须由“以退促降”转变为“内涵促降”,搬迁调整带动能耗快速下降已经成为历史,技术改造驱动能耗缓慢下降将成为主流。随着国内节能产业快速发展,节能领域方兴未艾,国家迫切需要一大批节能机构提供高、精、专的工作支撑,现有的节能机构迫切需要改革与发展。这些如何定位、如何运行,才能在节能领域切实发挥领军作用,是目前摆在各节能机构面前的重要议题。本文重点分析了日韩两国节能机构运行机制的异同点,并与国内进行对比,进而对我国节能机构的改革和发展提出建议。

一、节能机构须在法律保障下开展工作

(一)日本:制定并完善节能环保法律体系

为推进节能工作的顺利开展,日本政府相继制定并不断完善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日本节能与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基础性法律,如《关于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法律》、《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二是综合性法律,如《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三是为各类产品制定的法律法规,如《促进容器和包装分类回收法》、《家用电器循环法》、《建筑及材料循环法》、《食品循环法》及《绿色采购法》。

这些法律既各有侧重,又相互关联,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节能环保法律体系。日本政府根据能源供需形势和节能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及时制定并不断完善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并配之相应的政策措施,形成了健全的节能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弥补了市场机制在节能方面的缺陷,为节能机构开展工作创造了相对完善的制度环境。

(二)韩国:节能机构在完备的法律环境下运作

韩国政府1980年颁布实施了《能源合理利用法》,1987年制定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法》,接着又根据该法制定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基本纲要》。2006年2月9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源基本法》。此外,针对热能设备(如锅炉)的性能,以及各种产品能耗效率等,韩国制定了《热管理法》和《能源利用法》;针对能源生产和消费,韩国制定了《矿山安全法》、《石油业法》、《海外资源开发法》等。2002年韩国规定,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在兴建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时,必须将5%以上的建筑投资用于安装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设施。

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从制度上保障了节能机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日韩两国节能机构的设置形式不同

日本节能机构主要是由政府主导,设置相关节能部门;而韩国主要的节能机构则是非营利的韩国能源管理公司(KEMCO)。

日本政府节能组织由日本经济产业省(METI)资源能源厅及下属日本新能源产业综合开发机构(NEDO)、日本节能中心(EC-CJ)和九个地区局组成(见图1)。2001年,经济产业省属下的资源能源厅煤炭部节能课升格为节能新能源部,负责制定和执行节约能源方面的法律,建立能源节约鼓励制度和政策;九个地区局负责监督各地方节能工作的落实情况;两个节能专业机构即:日本节能中心(ECCJ)和新能源产业技术综合开发机构(NEDD),前者负责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收集并提供信息、节能诊断指导、普及教育以及国际合作等;后者负责有关节能技术的开发、设备的引进和普及推广。

韩国能效管理公司(KEM-CO)是在韩国商业部、工业部及能源部(现更名为知识经济部,MKE)的联合推动下,于1980年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该公司负责全国能源效率管理的规划、设计、执行及推广等工作。

作为唯一一家获准在韩国全境调节能源需求的机构,为实现机构本身可持续的发展,韩国能效管理公司主要从三个方面加强管理:即机制创新(包括群策群力、业务流程管理和员工教育等)、提升顾客价值和满意度,及伦理管理(事物公开透明,组织活动公平)。

韩国能效管理公司是唯一一家获准在韩国全境调节能源需求的机构,是韩国主要的能源服务机构,其服务宗旨是促进能效提高和保障能源安全。该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具体执行国家节能计划和提高企业及社会的能源利用效率。具体职责包括:执行自愿性减量计划;对高耗能工业、建筑业及运输公司进行能源管理;对节能项目提供资金协助;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出版及资讯交流;支持地区节能计划、区域供热与集中供热事业;进行替代能源技术开发;进行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三、日韩两国节能机构的运行机制不同

(一)日本节能工作是通过政府制定的一系列制度完成

1.建立了工厂能源消耗监控制度

根据日本节能法规定,对能源消耗大户,必须建立监控制度。有两个衡量标准。根据节能法规定,工厂耗能一旦达到上述标准,就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控,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如能源管理人员的选任义务、提交能源使用状况的定期报告义务、中长期计划书的提交义务等等。

2.建立了能源管理师制度

按照日本节能法的规定,在节能工作中推行企业配备能源管理师制度。实行全国统一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目前全日本共有约6000名能源管理师。

3.推行节能产品领跑者制度

该制度是指同类产品中耗能最低的产品作为领跑者,比如,汽车的耗油量标准和电器产品是以同类产品中节能性能最好的产品为既定指标,各企业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实现和超过这个节能指标,否则就可能被淘汰。目前,日本已在汽车、空调、冰箱、热水器等21种产品实行了节能产品领跑者制度。

4.推行了节能标识制度

即按能耗级别在产品上加贴标识,以给消费者提供能源消耗信息。截至2006年4月,日本已对空调设备、电冰箱、电视机、电子计算机等13种产品实施了节能标识制度。

5.实行“节能产品推广品牌店”制度

日本每年在营业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大规模家电销售店和家电销售额占总销售额50%以上的商店中开展评选“节能产品推广品牌店”的活动,对评选上的商店授予“节能产品推广品牌店”标志,允许商店在广告中使用该标志。

(二)韩国的节能工作是通过韩国能源管理公司制定的一系列计划实现

1.能源效率标示与标准计划:

1992年起推行具有法律强

制性的“能源效率标示与标准计划”,通过国家产品最低能源效率标准(MEPS)的制定,将低能源效率的产品从韩国市场中淘汰出去。目前这个计划包括了冷气机、电冰箱、汽车、空气清净机等20种国产及进口产品。

2.高能源效率产品认证计划:

于1996年推动自愿性“节能源效率高产品认证计划”,主要是对一些节能效率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标准的企业,颁发“高能源效率产品”证书,允许厂商张贴代表高能源效率的EnergyBoy标志。韩国政府会制定一些政策,鼓励消费者购买通过认证的产品,该计划涵盖了照明器具、燃气、燃油锅炉等37类国产及进口产品。

3.待机电力管制计划:

于1999年推动自愿性“待机电力管制计划”,其主要目的在于鼓励厂商在生产或研发产品时,能考虑在未使用的待机状态下,将产品的待机耗电功率降低到一定基准以下。该计划涵盖了办公室设备、影音设备及通讯电子设备等21项产品。

4.自愿协议计划:

自愿协议是韩国政府与工业界的合作计划,由韩国知识经济部及韩国环境部共同管理。有意加入该自愿协议的公司应提交意向书,写明详细的行动计划、提高能效的目标、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及其详细的流程。加入该协议的公司将得到政府低息贷款和税收优惠和技术及公关活动等其他方面的支持,以进一步实现节能和温室气体减排。

5.能源服务公司计划:

能源服务公司计划主要是将政府主导的节能计划,转变成由民间私人公司主导的节能工程。内容包括:节能设备操作运转服务、节能设备投资相关的商务、以及节能有关的能源管理监测。

6.能源查核计划:

能源查核计划是针对工业、商业大楼及交通等不同地点实施的能源查核计划。

四、有关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这些年我国的国内节能环保工作已取得很明显的成效,但国内环保机构在节能工作深入细化、专业化和综合性方面同国外先进的环保机构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6篇

年是实施“十一五”节能目标的最后一年。为确保我州“十一五”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的顺利完成和打好“十二五”节能工作的基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机构年节能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38号)要求,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深入宣传,切实改善公共机构用能现状,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工作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我州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目标任务

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机构“十一五”后两年节能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政办发〔〕162号)要求,年我州公共机构节能目标任务:一是全面建立能耗统计与管理体系,完成年能耗统计和报送工作,实现“十一五”期间节水、节电、节油、节材、单位建筑能耗和人均能耗总体水平降低20%以上的任务目标;二是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乡级以上公共机构办公区域节能灯使用率达到100%;三是创建节水、节电、节油、节材试点示范单位。

三、工作重点

(一)加强节能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设

进一步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做到组织到位,措施到位,经费落实到位,确保节能工作有人抓,有人管。

(二)建立能耗统计体系,扎实开展能耗统计工作

公共机构能耗统计是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要管理手段,各级公共机构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完善统计管理体系,认真做好年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全面准确掌握用能底数。逐步建立起能耗统计信息管理平台,按时做好本单位能耗数据统计上报工作,确保我州节能目标的全面完成。

(三)加快能源审计步伐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主要内容,是加强机构能源使用管理的重要措施。通过对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水泵定额执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四)创建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单位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要求,积极开展节水、节电、节油、节材试点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带动全州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进一步搞好高效节能照明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

大力推广高效照明产品,不仅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我州“十一五”公共机构节能降耗目标的重要措施。今年是中央财政实施节能照明灯补贴政策的最后一年,各县、各部门要提前计划、统筹安排,切实做好节能灯的推广工作。

(六)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要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专项检查,采取平时抽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全州公共机构年节能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推行公共机构节能审计管理。加大节能工作的监管力度,建立和完善节能监督检查、考核评价体系,充分调动各单位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7篇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不包括中央、省驻平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定期进行能效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尚未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积极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及岗位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从节约一度电、一滴水、一点油、一块煤、一张纸做起,培养节能习惯。

财政、编制部门要加强预算和编制管理,加强源头控制和监督管理,着力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

新闻媒体应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八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统计等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台账,定期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耗状况的实时监测。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办公用能与生活用能相分离,办公用能与经营性业务用能相分离,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用能相分离,不相隶属、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间用能相分离。

第十四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上级制定公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支出标准,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严禁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新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着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逐步推进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用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络化办公、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文件数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笔和纸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提高纸张利用率;开展废旧电脑、打印机、电池、灯管等办公用品的回收、循环利用。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公共机构所属的礼堂、较大型会议室等场所应对中央空调操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大力推进区域性集中供热,建设热电联产项目,淘汰和限制燃煤供热小锅炉的使用。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大力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灯,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六)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经常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认真进行管网检查,尤其要关注预埋管道使用情况,杜绝跑冒滴漏,避免出现“长流水”现象;在显着位置设置节水提示标志,公布维修电话;大力推广感应式节水龙头和器具,在办公区域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七)注重绿化节约用水。提倡循环用水,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用自来水涌灌。

(八)网络机房、锅炉房、食堂、开水间、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九)严格控制公务接待经费,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有效控制和压缩公务接待经费。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三)积极探索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减少单独或重复配车,集体活动提倡乘坐中巴或通行车,禁止非公务用车,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依照省上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人员编制执行情况。

(八)年度经费预算执行及公务接待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等节能管理情况。

(十)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十一)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二)执行国家和省支持、限制或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三)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及专题网页,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接到整改意见书后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不包括中央、省驻平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定期进行能效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尚未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积极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及岗位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从节约一度电、一滴水、一点油、一块煤、一张纸做起,培养节能习惯。

财政、编制部门要加强预算和编制管理,加强源头控制和监督管理,着力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

新闻媒体应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八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统计等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台账,定期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耗状况的实时监测。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办公用能与生活用能相分离,办公用能与经营性业务用能相分离,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用能相分离,不相隶属、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间用能相分离。

第十四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上级制定公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支出标准,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严禁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新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着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逐步推进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用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络化办公、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文件数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笔和纸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提高纸张利用率;开展废旧电脑、打印机、电池、灯管等办公用品的回收、循环利用。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公共机构所属的礼堂、较大型会议室等场所应对中央空调操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大力推进区域性集中供热,建设热电联产项目,淘汰和限制燃煤供热小锅炉的使用。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大力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灯,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六)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经常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认真进行管网检查,尤其要关注预埋管道使用情况,杜绝跑冒滴漏,避免出现“长流水”现象;在显着位置设置节水提示标志,公布维修电话;大力推广感应式节水龙头和器具,在办公区域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七)注重绿化节约用水。提倡循环用水,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用自来水涌灌。

(八)网络机房、锅炉房、食堂、开水间、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九)严格控制公务接待经费,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有效控制和压缩公务接待经费。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三)积极探索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减少单独或重复配车,集体活动提倡乘坐中巴或通行车,禁止非公务用车,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依照省上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人员编制执行情况。

(八)年度经费预算执行及公务接待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等节能管理情况。

(十)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十一)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二)执行国家和省支持、限制或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三)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及专题网页,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接到整改意见书后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5%至10%的公用经费。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8篇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年*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通知》(*府厅字〔20*〕229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

《条例》的实施是公共机构依法节能的重要标志,对于推进公共机构节能,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对全社会节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示范作用。《条例》确立了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制,对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耗计量和监测、能源消费统计、能源消费定额、节能产品采购、能源审计、节能措施以及监督保障等作出了全面规定。《条例》的实施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各级、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电视、报纸等媒体要广泛宣传《条例》,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各公共机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准确理解、率先执行;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条例》掌握其基本内容,提高节能降耗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二、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

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基础。市政府已经成立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直相关单位为成员的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各成员单位必须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履行好《条例》规定的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把《条例》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市直各单位要负责抓好本单位及下属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做好本系统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各县(市、区)要按照《条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建立本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并注意与上级工作机构衔接。县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应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管理。

三、抓紧制定“*”后两年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全市“*”规划提出的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的总体目标,抓紧制定“*”后两年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于3月15日前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后两年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计划要明确“*”期间公共机构节能量化目标和宏观管理目标,对节能管理的主要任务和措施等进行综合布置和具体安排,并与国家有关政策和本级节能专项规划相衔接。同时,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根据节能规划,指导和督促本级公共机构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明确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各公共机构的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当年2月底前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四、抓紧公共机构节能制度建设

(一)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加强评价考核。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比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根据节能规划,把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公共机构。各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要作为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每年3月份,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对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二)建立公共机构能耗计量和统计制度。各级公共机构要尽快落实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工作,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每年2月底前完成本单位上年度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报表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在每年3月15日前完成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源消费统计统计汇总工作,并上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将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汇总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09年是开展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工作第一年,又要补齐2005年至2007年每年能源消费统计数据,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各级、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加强力量,认真组织,确保完成工作任务。

(三)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开展能源审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的综合水平和特点,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定额标准体系,2009年底前要制定本级行政单位能源消耗定额,20*年底前要制定本级所有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能源消耗定额相配套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发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办法,明确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范围、程序、内容和相关要求,推动公共机构依法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五、抓好当前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环节

(一)切实抓好公共机构建筑节能。发改部门要加大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力度,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计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稳步推进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各级公共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建筑内空调、照明系统和动力系统等节能管理,积极推广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对建筑内的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动力系统和供水系统等进行优化改进,有条件的单位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二)切实抓好公共机构车辆节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车辆节油的规定,推广使用低油耗、节能环保型汽车,加快淘汰高油耗、排放超标的汽车,新购公务用车要优先采购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型汽车。要加强和完善公共机构车辆编制管理制度,加快清理超编超标车辆,清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各公共机构要加强车辆使用管理,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公务车档案,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一车一卡”和定点加油制度,实行单车核算,并对公务车用油进行公示。

(三)切实抓好办公节能工作。抓好空调节电,严格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强化统一管理手段。抓好重点部位的节电,加强配电室、中央空调、电梯、电开水器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维修,强化管理,采取措施,实行节能改造。抓好照明节电,开展公共区域照明控制改造,安装自动控制开关,逐步淘汰低效照明产品,改用节能产品。积极推广节水型水龙头,推广节水型便器系统。加强用水管网的巡查,严防跑、冒、滴、漏,停止对公有住房住户报销水电损耗的作法。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9篇

一、机构名称

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联合开展技术服务的机构名称为: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

二、加强组织领导

为使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工作有序、顺利开展,成立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协调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三、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的工作目标任务

坚持以人为本,贯彻“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整合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充分发挥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能作用,共同承担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职能,拓宽服务领域,培育品牌特色,打造基础设施规范、医疗设备精良、技术人员学有所长、服务优质、群众满意、精干高效的服务机构和队伍,建立“目标一致、优势互补、资源共享、高效优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运作模式,全面提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方便、快捷、安全、优质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系列服务。

四、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职能

(一)参与制定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二)协同地区人口计生委做好县、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校验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考核、校验工作。

(三)负责定期收集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数据统计、汇总及流动服务车的服务和运行情况,并报地区人口计生委。

(四)配合地区人口计生委做好全地区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五)加强对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的培训、指导、检查、考核。

(六)负责宣传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的基本政策、生殖保健、优生优育、艾滋病防治等科普知识,对实行避孕节育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技术和咨询服务。

(七)负责对实行避孕节育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避孕节育医学检查、诊断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孕不育的其它生殖保健服务。

(八)负责在地区人口计生药具站申领各种避孕节育药具,对实行避孕节育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避孕药具,并跟踪调查随访,发现不良反应及时处理,同时负责已婚育龄妇女生殖保健、优生优育、艾滋病预防等知识培训。

(九)承担地区范围内公共服务任务。

(十)负责做好地区计划生育新技术、新产品的引入、推广和使用。

(十一)负责塔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办法

(一)原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格、人员编制、资金投入渠道不变。

(二)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人共同负责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实行“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收入统一使用,出现医疗事故共同承担。原地区人口计生技术服务指导所所长为第一责任人,原市人口计生技术服务站站长为第二责任人。

(三)建立财务统管机制,发挥资金最大效益。1、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财务人员在原所、站财务人员中抽调组成。保留原地、市服务机构两套账,年度预、决算按原地、市服务机构财政隶属关系上报。2、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人员工资、津贴和上级拨款、上级配发的医疗设备、车辆按原资金渠道进行账务处理,原地、市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账务各自承担、分配。3、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成立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财经领导小组,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的收入统一交市财政局国库科。预算内、外资金由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责任人统一管理,统一安排,财务支出必须经两个责任人签字后,方可支付。4、原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按原管理渠道待遇不变;差旅费、劳动任务、福利等统筹安排。

(四)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开展技术服务后基础设施、医疗设备共同使用,车辆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10篇

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11篇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xx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12篇

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13篇

2014下半年全县节能任务更加艰巨,形势更加严峻。主要表现在:一是省、市将按进度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市提出在年度目标基础上增加“十一五”进度目标考核,两项指标各为20分。其中,年度目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完成年度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十一五”前三年累计完成目标必须达到60%才不被扣分。二是当前节能形势相当严峻。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不少企业订单减少,开工不足,但企业公共设施仍然需要正常运转,导致能源消费量没有同步减少。另外,受市场需求萎缩、竞争加剧影响,有些企业为了提高产品竞争力,提高了产品的精细度和质量,使加工用能增能。

2014下半年,全县节能工作一方面必须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原则,为促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要按照国家、省、市节能工作的总体部署,推动节能工作深入开展,确保完成既定的节能任务。

做好2014下半年全县节能工作,必须做到“五个结合”,具体是:一要把节能工作与促发展结合起来,要把节能作为促发展、拉内需、扩投资、保质量的重要手段,为促进全县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作出应有贡献,实现经济发展与节能相协调;二要把节能工作与落实“十一五”计划结合起来,在全县大力推动节能工作,积极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三要把节能工作与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结合起来,积极推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和高附加值产业,实现工业化与节能相协调;四要把节能工作与产业转移结合起来,在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园区建设中,严把项目的节能环保准入门槛,严格控制引进高能耗产业,实现产业转移与节能相协调;五要把节能工作与自主创新结合起来,积极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加大节能先进技术的开发、推广与应用,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实现自主创新与节能相协调。

2014下半年是力争完成“十一五”节能目标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年,全县上下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树立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紧迫感,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始终坚持把节能降耗作为硬指标、硬任务,采取更加强有力的措施,全力推动2014下半年节能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把节能降耗作为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调整结构的重要抓手,作为扩大国内需求、培育新的增长点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健全体制机制,落实工作计划,强化目标考核,加大资金投入,狠抓节能技改,强化执法监督,加强综合协调,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和参与节能降耗工作的良好氛围和工作格局,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

按照2015年全县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16%的目标任务要求,综合考虑2011年、2012年两年全县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2013年全县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以及节能工作的形势和实际,确定2014下半年全县单位GDP能耗下降3.5%。

三、工作措施

(一)实施节能强企工程,为促发展作贡献

一是完善节能考核指标,实事求是考核企业节能完成情况。针对部分企业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生产经营不正常造成产品单耗不降反升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原有节能考核指标,切实做好2008年度省、市监管的7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考核工作。企业节能目标分为年度节能目标和“十一五”节能目标累计完成进度两个考核指标,各占20分,超额完成对应目标的适当加分。两个考核指标得分相加达到40分,视为完成2008年节能任务。

二是鼓励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帮助企业完成节能任务。推动企业加大节能投入,积极开展节能改造,确保完成节能任务。省对年节能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1万吨标准煤以下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200元/吨标准煤,我县将全力帮助达到标准的企业申报奖励,提高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三是落实省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帮助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工作。认真落实省陆续出台的节能产品、节能设备、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减免政策,提高企业使用节能产品、节能设备以及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积极性,使省政府让利于民、促发展、促节能的政策得到真正落实。

四是加强指导,帮助企业提高节能能力。对有重点耗能企业加大节能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节能管理水平;加强与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合作,协助企业开展节能诊断、改造等工作,确保企业完成既定的节能任务。

(二)实施节能推广工程,为降耗能作贡献

一是加快淘汰落后耗能产品、设备。要加强节能监管,要求用能单位按照能效标准的要求,淘汰超过能耗的产品、设备,对未超过能效标准但耗能较高的产品、设备进行更新改造,为节能产品、设备的推广应用腾出空间。

二是推广节能产品及技术。要在落实国家节能产品、设备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有重点、有步骤地推广节能产品及技术。在全县组织推荐一批技术含量高、符合节能技术发展方向、节能效果明显的节能产品。在全县节能专项资金项目中,选择一批实施后取得明显成效的项目、技术,汇编形成重点行业节能技术,采取技术推广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推广交流。

(三)实施节能重点工程,为扩投资作贡献

一是用活用好省节能专项资金。按照省文件要求,尽快在全县组织推荐节能专项资金项目。项目实施要突出重点,近期着重用于电机系统节能工程、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窑炉改造工程、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工程、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工程等节能重点工程,在全县形成较强的节能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是充分发挥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继续争取省对我县节能以及其他相关项目的支持,推动各企业继续加大节能投入,争取通过省、市等的财政引导,带动社会资金投向节能技术改造领域。

(四)实施五项行动计划,坚决打好节能攻坚战

1、实施完善节能“三个体系”行动计划。

一是完善节能考核体系。会同县有关部门修改完善节能考核指标体系,报县政府审定后实施。深化做好市对县政府节能目标考核和重点耗能企业节能考核工作,落实节能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各有关部门、企业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从多方面切实抓好节能工作,确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和“十一五”节能目标,推进节能考核工作顺利通过。

二是完善节能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季报制度,加强对重点能耗能企业节能情况的分析,实行“一季一报送、一季一分析”,及时全县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三是加强节能统计监测。开展全县重点耗能企业能耗预警监测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和分析各重点耗能企业能耗变动趋势。对各重点耗能企业上报的节能统计数据,加强监测,确保数据质量。

2、实施节能监察行动计划。

一是健全节能法规制度。按照强化惩处力度的要求加快制定出台我县节能监察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推进节能监督检查。出台节能评估和审查配套办法,推动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落到实处。

二是实行企业节能监察行动。制定2014下半年全县节能监察行动计划,把节能监察任务予以分解落实,发挥县、镇两级积极性,实行县、镇联动推动节能监察工作。在重点监察7家省、市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基础上,切实加强全县其它规模以上企业的节能工作。把节能工作完成不理想、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耗能企业优先列为节能监察对象。

三是开展节能专项检查。根据节能形势的需要,开展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情况、能耗限额执行情况、重点行业企业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情况、公共机构用能状况、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等专项检查活动,依法促进各项节能法规、标准以及政策的落实。

四是加大节能惩处力度。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定期通报制度,每半年向全县通报节能监察进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视情况召开新闻会向社会通报。落实惩处措施,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3、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行动计划。

一是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每周少开一天车、减少电梯使用、普及使用节能产品等全民节能行动,形成全民节能的强大声势,积极推动节能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进农村。

二是积极开展节能宣传活动。以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为契机,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节能宣传活动。及早筹划2014下半年的节能宣传周活动,营造浓厚的节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是加大节能培训力度。实行分类培训,分期分批组织开展各乡镇和县直部门分管节能领导、节能服务机构、重点耗能企业等节能培训班,按计划组织开展节能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服务能力。

4、实施公共机构节能行动计划。

一是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体系。建立由各乡镇和县直部门分管领导、联络员参加的节能工作体系。

二是编制出台县公共机构节能“十一五”后两年计划。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要求,开展我县公共机构节能“十一五”后两年计划,将向各乡镇、各部门发放用能状况调查表,加快编制进度,确保完成编制工作。

三是实施公共机构节能示范项目。通过对全县公共机构用能状况的调查分析,启动实施一批节能示范项目,县专项资金予以一定的支持,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县节能工作中的带头作用。

四是开展公共机构用能统计工作。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开展公共机构用能统计,全面掌握公共机构用能状况,加强监测分析,及时提出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的政策建议。

5、实施节能统筹协调行动计划。

一是加强对全县节能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节能形势分析制度,健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季度报送制度,及时通报全县节能工作完成情况。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14篇

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

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范文第15篇

一、充分认识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是全社会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不仅能够直接降低资源消耗,降低行政成本,而且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的示范带动作用。据有关方面调查,全国党政机关能源消耗占全国终端能源消耗的7%左右,人均耗电量是城镇居民的10-20倍。近年来,我县在宣传节能知识、强化节能管理等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在公共机构节能制度建设、日常节能管理、能源消耗统计等方面与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还有很大差距。各乡镇(场、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我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积极推进《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各项规定和措施的贯彻落实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年lO月1日施行,这是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专门性行政法规,也是《节约能源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条例》确立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体制,对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耗计量和监测、能源消费统计、能源消费定额、节能产品采购、能源审计、节能措施以及监督保障等作了全面规定。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条例》,依法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是各级各部门的重要职责。

(一)深入开展《条例》学习、宣传活动。各乡镇(场、区)、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宣传《条例》和相关规章制度,掌握节能知识,提高节能意识;要充分利用宣传媒介,广泛进行宣传,营造浓厚的节能氛围。

(二)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县节能办要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理顺与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快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切实担负起协调、推进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和指导督促下一级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职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要在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协助下,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节能工作。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与完善相关规章制度,通过改革创新完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节能降耗,通过统筹兼顾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科学发展。

(三)完善公共机构能耗计量、监测和统计体系。各乡镇(场、区)、各部门要建立能源消耗计量和统计制度,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开展能源使用管理和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情况,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区分用能种类,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管理,对能源消耗状况实时监测。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表》,采取网络编报等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县政府办行政科)报送季报和年报。具体要求是,季报:季度后第一个月日前;年报:下一年度月日前。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和垂直管理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应包括本级和本系统所属单位。年月日前要报送-年四年本单位能源消耗统计表。

(四)抓紧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各乡镇(场、区)、各部门要制定本单位后两年节能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节能目标,切实增强节能工作的有序性和计划性。计划要注重政策性、导向性和可操作性。各单位节能计划于年月20日前报县政府办行政科。

(五)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建立本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和目标责任制。各乡镇(场、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根据《条例》规定,抓紧建立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具体责任,有效落实节能目标任务。

(六)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度和能源审计制度。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的综合水特点,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定额标准体系,年年底前制定本级行政单位能源消耗定额,年年底前完成制定本级所有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要严格按照市里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办法所明确的审计范围、程序、内容和要求,开展各单位能源审计工作,推动公共机构加强用能管理。

(七)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力度。各乡镇(场、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优先采购的规定,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本省、本市节能、环境标志、自主创新产品。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国家有能耗限制的品目,应严格按要求采购。按照国务院要求,从年起,不再采购能效标识2级以下的办公产品。

三、重点抓好办公建筑节能和公务车辆节油工作

(一)大力推进公共机构建筑节能。各乡镇(场、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未能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二)切实抓好公共机构日常节电工作。要严格执行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即:夏季不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加强配电室、电梯、电开水器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维修和日常管理,充分利用自然光,夜间尽量减少楼梯间及其他公共部分照明,逐步淘汰低效照明产品,(年底全县公共机构必须全部淘汰低效照明灯具),开展公共区域照明控制改造,安装自动控制开关。

(三)进一步推进公务用车节油。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车辆管理节能的规定,积极推广使用低油耗、节能环保型汽车,加快淘汰高油耗、超标排放车辆。要进一步加强车辆使用管理,对公务用车要集中统一管理,实行车辆维修、用油公示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清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要鼓励干部职工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四、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督导检查

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反《条例》的行为,重点查处违反节能规划、能源统计、能源审计、计量器具配备、节能产品采购、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等制度的行为,以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