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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设计论文范文

制度设计论文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1篇

一、审计公告制度是国家民主与法制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审计公告制度是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具体体现,也是推进民主与法治的有效工具。它通过揭示和向社会公众反映受托责任者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可以有效地发挥审计监督、立法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多重约束机制的合力作用,促进受托责任者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完善国家法律制度。目前,为在国家民主与法制化建设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世界各种类型的国家审计机关都普遍实施了审计公告制度。

法国审计法院属司法型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行政、立法部门之外,内部设有司法部门,拥有有限的司法权。审计法院除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外,通过向新闻界审计结果和国家审计公告的形式,将审计结果公布于众,以取得社会的再监督。美国审计总署属立法型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构,直接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除定期向国会如实提交审计报告外,绝大多数审计结果同时向新闻舆论和社会各界披露,审计结果的公告率高达97%。在审计公告制度的设计上还赋予了公众查阅审计报告的权利;且在必要时由国会参、众两院召开听众会,专题报告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听众会完全公开,任何人均可参加。同时,国会还可以根据审计结果做出修改该单位下年度拨款的决定,直至其改正存在问题为止。日本会计检察院是独立型最高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会计检察院将审计报告提交国会,抄报内阁和首相,并通过新闻机构公开发表(保密的除外),甚至可以将审计报告改写成通俗读物广为散发。各国审计制度各异,但却采取了大致相同的审计公告制度,审计公告已成为各国审计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审计公告制度有较长的历史,但审计公告的制度化建设仍需随着国家法制化的进程而不断加强和完善。古代,由具有审计功能的部门查出官员贪赃枉法,然后做出处罚决定,在被处罚时通过张榜公布让百姓们了解事实真相,具备了审计公告的雏形。苏区时期,中央审计委员会借助机关报《红色中华》刊登审计报告,披露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有关部门的预算编制情况以及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不仅指出了临时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在预算编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而且分析了产生问题的原因。近几年来,我国各级审计机关除向本级人大报告工作外,还利用新闻媒体审计公告和对外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公告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

审计公告制度的现实意义在于:促进依法行政和提高工作效能、依法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促进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建立多重约束机制,约束受托责任人的行为;促进严格执法,完善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因此,为促进我国民主与法制化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完善审计公告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

二、审计公告制度设计的科学化是有效发挥公告作用的前提

《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到2007年力争做到所有审计事项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全部对社会公告。审计公告作为制度已在我国逐步确立起来,但建立内容完整、程序科学、方法有效的审计公告制度,是确保审计公告制度真正发挥效用的前提。

首先,围绕审计工作目标确定审计公告内容,实现审计公告的充分性。《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因此,一方面,审计公告中应反映受托经济责任者是否依法经营和管理国家资产,是否在工作结果中真实地反映了国有资产的真实状况。另一方面,受托经济责任者在履行职责中是否实现了国有资产效能和公众利益的最大化。既要全面公告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性,又要揭示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全面审计,突出重点,查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和经济案件线索,是我国现实形势下审计工作的特定目标。围绕这一目标,审计公告的内容也应将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实结果公之于众。审计公告的内容不仅要全面反映被审计单位和审计调查项目的总体情况,查出的主要问题,同时应分析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审计公告内容的充分性决定着公众知情权的实现程度;其内容的准确和公正决定着审计公告的影响。因此,要在真实、客观的基础上,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为前提,确保审计公告内容的充分性。

其次,审计公告程序的科学完整性是规避审计风险,保证公告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审计项目的公告要有计划:在确定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的同时,项目公告也应列入计划。项目实施阶段要为公告的实施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以审计工作的各项规范和准则为标准,建立审计工作责任质量控制约束机制,确保对外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可靠。建立公告前的风险预警机制:通过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情况沟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计结论依据充分。审计结果公告的审批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符合现行审计体制的需要:实行层层审批、把关,有利于防范风险。我国现行审计体制决定了各级审计机关应经本级政府审批后才能对外公告审计事项。

第三,审计公告形式是实现审计公告目标的渠道,决定着审计公告的影响力。审计公告向官方上报,向被审计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上报,可实现局部知晓;审计公告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则可以达到全民知晓。不同的公开方式决定了不同的社会影响,透明度不同,影响力不同。对事关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群众关心的涉及自身经济利益问题,在保证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应在有关的媒体上公告。对关系党和国家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应专题或通过重要会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上报。由于审计公告的主要目标是发挥审计监督、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合力作用,因此,向社会公众公布审计事项结果应是审计公告采取的主要形式,这不仅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也会将在公众普遍参与下,更有效地实现审计公告的目的。

三、认清形势,为完善审计公告制度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我国审计公告制度实施现状

2003年以来,审计署了《审计署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专项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审计结果的公告》、《50个县基础教育经费审计调查结果》、《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结果》、《788户企业税收征管情况审计调查结果》等10个审计公告。审计公告和审计署向全国人大所做的工作报告的广泛公布,曾一度出现了所谓的“审计风暴”。然而,“审计风暴”过后,对我国审计公告制度实施,则应进行深入地思考。

1.审计公告范围过小。从数量上看:近三年,我国仅就少量的审计项目结果进行了公告,公开的审计结果公告不到全部审计项目的10%,目前社会各界关注审计工作,关注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但审计公告的范围远没有达到社会所期望的水平。从内容上看:审计公告的问题缺乏具体性,没有全面反映查出问题的具体情况。尚缺乏政府预决算审计结果公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虽然近一、二年来

,基层各级政府对外公布了预算执行审计情况结果,但内容不够翔实。中央财政预算执行透明度不强,审计公告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公告内容缺乏,取之于民的资财是否合理、有效地用之于民,无法使公众知晓。

2.防范审计公告风险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审计公告的风险包括审计环境风险和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自身风险。一是因我国现行行政型国家审计体制尚带有较浓厚的政府内部监督色彩、独立性不强形成了审计体制风险;二是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规范,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经济情况,造成审计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从而形成了审计依据风险。三是由于审计业务领域的进一步拓宽和审计对象经济活动的复杂化,审计人员因专业判断能力问题很可能出现判断错误,造成审计判断风险。四是审计工作不规范与审计权力实施不当造成的审计规范性风险。伴随着审计公告制度的广泛实施,审计机关的工作成果将面临国家法律、审计项目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共同检验,而我国审计风险防范机制仍显得较为脆弱。

3.审计计公告制度的实施制约性较强。我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明确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管理权和知情权;《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等等。这些已为我国审计公告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我国,审计公告制度的有效实施仍存在诸多禁锢。首先,国家审计的行政型模式使得审计的独立性、权威性水平相对较低,在审计结果公告上,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行政主导,也使得国家审计具有浓厚的内部监督色彩。其次,审计结果公告前,通常需经政府批准同意,而政府可能会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不是从公众利益出发来决定是否公告,有时甚至出于政治、经济发展需要、还有可能出于个人的需要,致使某些审计结果以及审前调查资料很难及时向社会各界公布。最后,政府行为不透明、暗箱操作的习惯以及权力本位主义作祟,也促使审计公告很难满足社会舆论监督的要求。

4.缺少审计特别报告制度。社会举报的问题、执法部门是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省部级以及省部级以下各级干部的离任、社会所关注的垄断行业经营以及重要国企的经营绩效等特定问题,深刻影响着某一行业和社会环境。这些重要对象的审计具有不定期性、专属性特征,审计工作必然要引起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的密切关注,审计工作需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按时提交详尽的审计报告,并把审计报告及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以便有关各方能够了解,这种报告制度属于特别报告。虽然我国有些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上述特点,但是还没有完全对外公告,所以,目前我国还没有完整的审计特别报告制度。

(二)为审计公告制度的有效实施创造条件

1.建立健全审计公告制度法律体系

对现有的有关审计体制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彻底落实审计独立性,保证审计公告充分体现独立形式审计监督权;其次,删除《审计法》中有关审计公告的模糊性词语,明确审计公告的法定性,使审计公告成为法定程序,具有刚性的法律约束;再次,建立健全一整套完善的审计公告法律法规,如审计公告法、审计公告实施细则等。

2.建立审计公告后的信息反馈机制

“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随着审计制度的广泛实施,我国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无论在内容、形式和方法上都将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发挥审计公告的效能,提升审计公告的社会影响力,使审计工作在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建立审计结果公告后的信息反馈机制十分重要。一方面,要建立社会公众评议和建议的反映渠道,设置专门媒介,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另一方面,要及时处理信息反馈结果,使社会监督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3.提高审计人员素质,防范审计公告风险。李金华审计长说:审计公告是一把“双刅剑”,在把被审计单位相关业务公之于众的同时,也把自身的审计工作情况公开,在被审单位接受社会监督的同时,审计行政权利的行使也受到监督。为防范审计公告风险,各级审计机关应建立严格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从制度上规范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同时,提高审计人员素质是防范审计公告风险的必要措施。审计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学习新的知识理论以适应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审计人员政治思想理论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增强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

参考文献:

[1]朱登云,2004,“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法律研究”[J],《审计研究》第2期

[2]张立民、陈小林,2004,“审计法治及其构架”[J],《审计研究》第2期

[3]陆东辉,2003,“浅论审计公告制度的必要性”[J],《上海会计》第8期

[4]钟庆椿,2004,“苏区时期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J],《审计与理财》第5期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2篇

本文梳理归纳的这些前在预设,实际上都是经验命题(empiricalstatement),其旨归不在于揭示制度的发生学意义(唯物史观认为,制度是经济关系的产物),而在于揭示制度需求——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回应人类对于游戏规则的基本需求与基本价值追求以及如何来设定游戏规则等政治规则范畴的基本问题。这些预设从各个方面表明,制度化、法治化的选择,或者说通过构筑完善的政治规则,以实现和推进规则政治,乃是人类秩序化的合理选择,同时也是一种无法规避的命运。

“无赖原则”预设。在探讨制度必要性和它的功能设计时,英国哲学家、历史学家和经济学家大卫·休谟(DavidHumc)提出了一条著名的原则“无赖原则”。这条原则认为,人们在考虑制度安排时,必须持定“人人应当被假定为无赖”这样一种假设。人必须被看成是“理性”的谋利动物。而制度设计要达到的目的是:不论他多么利欲熏心,通过完善的制度机制的钳制功能,使人“规规矩矩”地服务于公益。休谟说:

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注:[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28页。)。

制度设计必须达到以下效果:不仅要对“无赖”行径实施有效的钳制,而且要能防止和遏止人们萌发各种损公利己的“无赖”冲动。休谟认为,这一假设在作为描述性模式时是非真实的,而作为分析性模式时则又是真实的,可以得到事实的正当证明。这一预设表达了这样一种自由主义的核心思想:既然所有的政治家和政治行动者在政治生活中,都可能成为“无赖”,那么必须有强大的制约机制在先,让人们服从制度规则。这一点,詹姆斯·布坎南是这样说的:

当人们的政治行为被认为一如他们其他方面行为一样是追求私利之时,上的挑战就成为这样一种挑战:构造和设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限制以剥削方式追求个人利益,并引导个人利益去促进整个社会利益制度和规章(注:[美]詹姆斯·M·布坎南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9页。)。

普遍“无赖”的假定,构成了国家方法论上必需的思想前提:基于“最坏情形”亦即每个政治家都可能是无赖这一最坏情形为基本出发点,而不是寄托于人性的自我完善。旅行中的安全检查就是这样。为保证飞机运行的安全,所有乘飞机的旅行者和行李都被要求必须通过一道X光机的安全门。美国"911"事件后,世界各国尤为加强了安检的力度。事实上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已被假定为潜在的可能违禁物品携带者乃至,尽管事实上,只有极少数人会这样做。然而为确保安全,人们必须概莫能外地接受一套技术实施的安全检查。

制度设计必须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地采取消极预防措施,“最佳情形”和“道德圣贤”的假设是不能作为制度设计基础的。人们没有更好的办法保证“正义”成为政治家们长期的无条件的行动准则。在休谟看来,人们显然不能靠改变人性来把人的罪恶动机变成善良的后果,人类社会在设定各种所需求的政治规则时,只能以消极的防御观为基本依归。这亦如杰斐逊所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再侈谈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们不做坏事。”

休谟这一预设中,还蕴涵着这样的逻辑结论:即政治规则设计者们也应当被认为是“无赖”,他们可能会操纵所发明制度的有关信息。规则设计的努力应当采取一种设计与选择分开的办法:即规则的采用应当由那些不参与设计制度的人们来择定,以防止制度出现利益倾向性。这亦如哈林顿(JamesHarrington)提出的所谓“分饼”原则。哈林顿认为,“卓越的哲学家争论不休而无法解决的问题,以至整个国家的奥秘”,“就在于均分和选择”,为确保制度之“饼”的公正分配,只能是一部分人拥有“均分的自然权利”,而另一部分人拥有“选择的自然权利”(注:[英]詹姆士·哈林顿著:《大洋国》,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3页。)。

非“天使统治”预设。如果说英国学者休谟的“无赖原则”是以一种“是什么”的判断方式,对人与制度的相关关系提供了逻辑结论的话,那么美国学家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则以一种“不是什么”的方式,从另一角度对人与制度的相关关系提供了逻辑结论。他在《联邦党人文集》一书中说:

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的预防措施(注:[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麦迪逊这一论断包含着两层假设:第一,人不是天使,正因为如此,所以需要政府。(美国资产阶级启蒙学家潘恩说:“政府是由我们的邪恶所产生的”,政府是一个“惩罚者”(注:[美]托马斯·潘恩著:《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页。)。)麦迪逊指出:“用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注:[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这也正如洛克指出的,政府起源是由于人性的先天不足所致,是一种“正当救济办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注:[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第10页。)。

第二,政府作为社会的人,其统治本质在任何意义上都绝不是一种“天使统治”,不可能只行善不行恶——在麦迪逊看来,纯粹的“善”只能是“天使”之为,人类做不到——正因为如此,需要对政府这个管理被统治者的统治者本身,实施外在的和内在的控制,寻求“辅的预防措施”——而这实际上一直是主义的持久话题。这种“控制”最根本的,就是国家权力体系内部有分权制衡机制;外有社会力量对“利维坦”的制约。这一目标乃是政治设计的“最大的困难”,需要高超的政治艺术与技巧。

人不是天使,由人组成的政府也不是天使;政府是由人组成的,人的本性也是政府的本性。人必须有外在的制约,政府更必须有外在的控制。这就是这一预设的逻辑结论。

“局限存在物”预设。詹姆斯·麦迪逊关于政府非“天使统治”的论断,由人的特质出发考察和判定公共权威的特点,那么回眸人类这个社会存在物,它的一般性特点是什么?这是政治学一切理论的原发点,也是各类政治设计的逻辑前提。

关于人类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存在,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思想家、法学家和哲学家孟德斯鸠在被伏尔泰誉为“理性和自由的法典”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作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理论预设:

人,作为一个“物理的存在物”来说,是和一切物体一样,受不变的规律的支配。作为一个“智能的存在物”来说,……他是一个有局限性的存在物;他和一切“有局限性的智灵”一样,不能免于无知与错误;他甚至于连自己微薄的知识也失掉了。作为有感觉的动物,他受到千百种的支配。……这样一个存在物,就能够随时忘掉他自己;哲学家们通过道德的规律劝告了他。他生来就是要过社会生活的;但是他在社会里却可能把其他的人忘掉;立法者通过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们尽他们的责任(注:[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页。)。

马克思主义以前的思想家,都把人的自然属性归为人的本质(注:马克思于1845年春,提出了一个超越一切关于人的旧理论的崭新论断:“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3页)。正是马克思主义出现后,才从社会关系上真正揭示了人的本质。),孟德斯鸠这一论断基本上仍是从自然属性上界定人的。但是孟氏的这一论断对人的特质已注入了社会性的内容,强调了人的“社会生活”的特征,并提出人需要“道德”和“法律”的规范,才能介入社会生活。

这一理论预设价值在于,首先揭示了人类具有的局限性这一重大事实:人类作为“物理的存在物”,受到客观规律的制约;作为一个“智能的存在物”,人类是一个感性的存在,受到种种不定因素的影响,“无知与错误”是必然的。其次导示出“局限存在物”必然的逻辑结论——人类的这一缺陷,只有通过社会生活外在的东西——一是“道德”、二是“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予以补偿和救济(这两种事物,按制度学派的定义,乃是“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人类制度的双重性构成。)。特别醒目的是,人类只有“通过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们尽他们的责任”这一历史性结论,必然使法律制度处于崇高的无可或缺的地位。人类设计和创制各种政治的和非政治的规则,便是理所当然的逻辑行为了。

权力无“休止界限”预设。孟德斯鸠还作过另一个经典性的、对人类政治生活具有重大揭示意义和认识价值的理论预设,这就是人们所熟知的他对权力的特质所作的一个著名的言简意赅的判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注: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这就是权力或权力者的特质。由此,孟氏给出具有公理性的结论便是: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注: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这个命题业已成为检阅人类社会权力现象的基本判准。“滥用权力”的基本“规则”是:权力载体——“即是以统治者的名义行事的人,当选的立法人员、法官、官僚以及在限制和规定公民自由的供选择的条件中进行选择的人”(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页。)在运用权力时,一定会把权力运用到他可以运用的一切“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的最大范围,实现权力效能的最大边际化。

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着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这两个领域,公共权力的原始命题是为了保障私人权利。进入阶级社会后,正如恩格斯指出的:政治权力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逻辑起点),“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历史起点)(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页。),为了“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页。),导致了政治权力的产生。由此,政治权力一经产生便具有了“公共”的性质和名义。孟氏这一理论预设蕴示:从权力的本性上说,它“总有着一种越出它自己的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诱惑。权力总是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注:[法]J.马里旦著:《人与国家》,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页。)。亦如公共选择理论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指出的:政治活动家们似乎有一种“天然的”倾向,去扩展政府行动的范围与规模,去跨越任何可以观察到的“公共性边界”(注:参阅詹姆斯·M·布坎南著:《自由、市场与国家》,第373页。)。

权力的这一内在特性,决定了外在制约的极端必要性。关于这一点,法国政治思想家夏尔·阿列克西·托克维尔指出:必然有一个高于其他一切权力的社会权力;但我又相信,当这个权力的面前没有任何障碍可以阻止它前进和使它延迟前进时,自由就要遭到破坏。……无限权威是个坏而危险的东西。(注:[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89页。)

孟德斯鸠这一理论预设归纳包蕴了人类政治生活中的历史经验:一是滥用权力是权力界的普遍逻辑,罗素将之表述为“权力嗜好”(theloveofpower)(注:邹永贤等著:《现代西方国家学说》,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7页。)。权力运作者总有着一种不“休止”、乃至跨越公共“界限”去实现“权力意志”的内在冲动。二是对于“权力滥用”,最符合“事物的性质”的做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是一种物质力量,对于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不能仅靠精神的力量、道德的力量,而必须有相应的物质力量。人类发展到今天,制权一般有这样几种方法:一是“以法制权”、二是“以民制权”、三是“以德制权”、四是“以权制权”。“以权制权”才是最本质、最见效的方法。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对于权力边界的设置,只能以另一个权力的存在为逻辑前提。

“必要的恶”预设。英国籍奥地利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波普以“证伪主义”的科学哲学、“渐进的社会工程”的政治哲学、“三个世界”的本体论哲学形成了批判理性主义哲学体系。国家学说是其政治哲学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从“证伪主义”科学哲学观点和批判理性主义哲学立场出发,波普反对本质主义的国家理论,注重探求“我们对国家的要求是什么?我们应当把什么作为国家活动的正当目的”(注:《开放社会和它的敌人》(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第1卷,伦敦罗特列杰与基根·保罗公司1952年版,第109页。)诸如此类国家与社会的功能性问题。对“利维坦”这种政治存在物,波普作了这样一个理论预设:“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注:[英]卡尔·波普著:《猜想与反驳》,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页。)。他说:

国家尽管是必要的,但却必定是一种始终存在的危险或者(如我斗胆形容的)一种罪恶。因为,如果国家要履行它的职能,那它不管怎样必定拥有比任何个别国民或公众团体更大的力量;虽然我们可以设计各种制度,以使这些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但我们决不可能根绝这种危险。(注:波普著:《猜想与反驳》,第499页。美国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潘恩(1737~1809)也表达了这一思想:“政府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因为,当我们受苦的时候,当我们从一个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无政府的国家中才可能遭受的不幸时,我们由于想到自己亲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潘恩选集》第3、241页,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尽管“利维坦”对于保护公民的自由是必要的,在许多思想家们看来,却是一种危险的“罪恶”,“国家是手段,不是目的”(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下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92页。)国家如果取代目的,成为目的本身,无限制地扩展,自由这一“目的”就必然丧失。关于这一点,历史上思想大家们几乎持定一致的论断。)

如果说,孟德斯鸠关于权力“休止界限”的预设,是从权力个体着眼揭示权力的特质的话,那么,波普的这一理论预设,则是从权力的集体行动(collectiveaction)着眼揭示权力特质的。其基本判断:一是国家“是必要的”、二是它“是一种始终存在的危险或者罪恶”,前者侧重价值判断;后者侧重事实判断。

“在现代世界里,由于国家权力过大所造成的罪恶很大,但却很少被人认识到。”(注:罗素著:《社会改造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32页。)波普认为,国家权力扩张与滥用的可能性是始终存在的,无论谁执掌权力,即便是民主选举产生的统治者也不例外(注: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即使是由选举产生的政权,也容易成为非正义的。他认为“政治制度中非正义的影响比市场的不完善更为痛苦和持久。政治权力迅速地积累,并且成为不平等的利用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力量”(罗尔斯著《正义论》(ATheoryofJustice)英文版,哈佛大学出版社1971年版,第226页。)。因此,只要权力这种“罪恶”存在,无限扩张趋势的可能性就存在。恩格斯曾精辟地揭示过现代国家权力扩张的必然趋势:“生产和流通的物质条件不可避免地随着大工业和大农业的发展而复杂化,并且趋向于日益扩大这种权威的范围。”(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3页。)

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约翰·密尔(JohnStuartMill)在《论自由》一书中,对国家权力的非制度化增长作过这样的假设:它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机器的完善,由于它为求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了机器的基本动力,结果将使它一无所用。(注:[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5页。)于是,德国籍近代著名政治思想家洪堡归纳的这样“两件事”,也就成为人类文明社会理所当然的抉择了:

对于任何新的国家机构的设置,人们必须注意两件事。其中任何一件被忽视都将会造成巨大的危害:一方面,界定在民族中进行统治和提供服务的那一部分人以及界定属于真正的政府机构设置的一切东西;其次,政府一旦建立,界定它的活动的扩及和限制的范围。(注:[德]威廉·冯·洪堡著:《论国家的作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黑体为引者加。)

没有国家的干预,自由就会死亡;国家过多干预,自由同样也会死亡。这是“自由的悖论”(注:参阅波普著《开放社会和它的敌人》第11卷,第124、125页。)。波普主张,重要的是要设计出合理有效的制度,对“利维坦”进行控制。为了防止“利维坦”对社会生活的威胁,波普提出了类似中世纪“奥卡姆剃刀”的“自由主义剃刀”。(注:波普著:《猜想与反驳》,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页。)

英国政治理论家和现代分析哲学主要创始人伯特兰·罗素认为,社会组织和权威一旦形成后,便具有一种独立于人的、非人的意志所能驾驭的力量。一方面,组织和权威不可没有,另一方面,又要对它加以限制。如何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应该成为一切政治科学的中心议题。而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寻找一个适当的比率”,则应当成为国家理论尤其是现代国家理论所要解决的主要任务。罗素呼吁:(像国家)这种巨大组织是现代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因素,要想废除它们是不可能的……的确,它们使维护个性更加困难了,我们需要寻找一种使它们尽可能地与个人创造性结合起来的方式。(注:罗素著:《政治理想》,纽约世纪出版公司1917年版,第22页。)

“有限理性”预设。政治和行政管理归根结底是决策行为,决策具有对理性追求的倾向。按对理性作用的不同认识,决策理论分为三类:其一是绝对理性选择论,基本要点是认为决策者拥有完全的知识、明确的价值序列,并能利用所掌握的知识取得期望的价值选择。限制只在于外在的物质因素。其二是排斥理性的非理性决策,这种理论把焦点放在决策中的价值冲突上,认为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的,甚至是随意择取的,人们的决策并不以理性为旨归。其三便是美国行政学家、管理学家和经济学家西蒙(HerbertAlexanderSimon)为代表的有限理性决策论。认为人的理性具有局限性,决策理性充其量是一种“有限理性”。

西蒙在《管理决策新科学》一书中认为,传统的“完全理性”的假设不符合人类行为的现实。他从人的意识、决策环境与人的能力等方面否定了“完全理性”的假设,提出了“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假设。关于理性,西蒙认为,“理性就是要用评价行为后果的某个价值体系,去选择令人满意的备选行为方案”(注:[美]西蒙著:《管理行为》,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74页。)。“广义而言,理性指一种行为方式,它第一,适合实现指定目标,第二,而且在给定条件下和约束的限度之内。”(注:西蒙著:《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石》,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1页。)决策者是在有限理性中决策,因为决策者是在存在着无法控制的未知数和变化着的内外环境中决策。由于人的智能的局限,不可能搜集到和充分分析处理决策中所需要的大量信息,行政机构只能接受不圆满的决策,而不可能实现最佳决策。西蒙对这一问题进一步表述说:

如果我们假定决策者的计算能力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就可以得出两个重要的结果。第一,我们不必将真实世界与决策者对它们的认识区分开来:他或她对世界的看法与真实世界一样。第二,我们可以预言,一个理性的决策者根据对现实世界的知识所作出的选择,不需要有关决策者对感知或计算模式的知识。(当然我们确实得了解他或她的效用函数。)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接受决策者的知识和计算能力是受到严重限制的看法,那么我们就必须将现实世界同行动者对它的看法与理解区分开来。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建立一个决策过程的理论(并在理论上检验它)。我们的理论不仅要包括理解过程,而且还必须包括形成行动者对决策问题的主观表述的过程。

在新古典经济学中,理性人常常能根据给定的效用函数来达到有目的的或主观的最好决策。认知心理学中的理性人则是根据可得知和计算方式而以程序上合理的方式来作出他或她的决策(注:转引自[美]道格拉斯·C·诺斯著《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1页。)。

人的“有限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是复杂的,在非个人交换形式中,由于参加者很多,同一项交易很少进行,所以人们面临的是一个复杂的、不确定的世界。而且交易越多,不确定性越大,信息越不完全。二是人对环境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制度通过设定一系列规则能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提高人们认识环境的能力并规范人自身的决策行为,从而提高决策的质量。

西蒙关于“有限理性”的预设表明,人拥有的知识能力和决策能力是有限的,不仅受到物质因素和环境不确定的影响与限制,还受到诸如记忆容量、判断准确程度、计算能力有限性的限制。这一预设的逻辑结论是:必须通过制度设计与制度创制,来预防和弥补人理性的不足。

政治是一个“社会中价值的权威分配”(注:[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系统》(DavidEaston,ThePoliticalSystem),纽约艾尔弗雷德·A·克诺大出版公司1960年版,第113页。)的决策领域。从本质上说,需要“完全理性”的支撑。然而“理性短缺”正是政治领域最常见的现象。英国政治学家格雷厄姆·沃拉斯(GrahamWallas)在《政治中的人性》一书中认为:国家政治首先必须克服“唯理智论”,传统的政治理论大都强调“人是理性的”,而在政治中,人往往在感情和本能的驱动下行事,“大多数政治见解并非是受经验检验和推理的结果,而是习惯所确定的无意识或半意识推理的结果”(注:格雷厄姆·沃拉斯著:《政治中的人性》,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6页。)。任何组织都是人的组合,虽然拥有相当大的解决问题的权能,但是由于人的智力与理性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决策绝非是一种全知全能的完整理性体系。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使得人们对环境反应所建立的主观模型差异很大,从而导致人们选择上的重大差异。人不但处于“有限理性”下行事决策,而且还常常处于“非理性”状态下行事决策。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与人的理性的稀缺性,是政治制度需求与供给的一个深刻的内在原因。

“诺思悖论”预设。国家的目标是什么,国家的基本职能是什么,这是人类历史上不断被思想家们审视和论辨的一个重大课题。在新制度学派经济学家诺斯看来:

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博弈的基本规则。无论是无文字记载的习俗(在封建庄园中),还是用文字写成的宪法演变,都有两个目的:一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即在要素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这能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二是,在第一个目的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从而使国家税收增加(注:[美]诺斯著:《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国家既要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又要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化,从而增加国家税收。是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还是使社会产出最大化,在许多情况下,这是一个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两难选择。“从历史上看,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种基本矛盾是使社会不能实现持续经济增长的根源”(注:[美]诺斯著:《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诺斯认为,由国家来界定和保护产权可以产生规模效益,但是国家并不是中立的,竞争与交易费用的双重约束往往引导国家选择无效或低效的产权结构。也就是说,国家权力是构成有效产权安排和经济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介入产权安排和产权交易,又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和侵害,导致无效的产权安排和经济的衰落。这就是著名的所谓“诺思悖论”。事实上,包括产权在内的各种制度安排,并不完全取决于效率的或经济的原则,而在很大程度上,它是不同规模、不同地位的利益集团与统治者相互博弈以及各集团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这一“悖论”的实质,反映了国家行为存在的内在冲突:有效率的产权制度的确立与统治者的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按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国家是一种“制度”结构,其职能是生产和出售一种确定的社会“产品”,即公正与安全。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博弈的基本规则。因此诺思认为:

无论如何取得效益最大化的行为准则对任何国家都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具有一个好的行为准则对一个社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实际上要想取得交易成本低的经济市场和有效的政治市场,也需要这种诚实的、合乎理性的、好的行为准则(注:《经济学消息报》,1995年4月8日第4版。)。

由于“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了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了一种虚幻的共同体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8页。),国家作为一个“从社会中产生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不可能漠视自身的利益机制。国家的两个目标,失却其中任何一个都是不现实的。办法只能以外在制约机制,促使国家行为的内在冲突减至最微限度,尽可能地确立公正的、合乎理性的社会准则。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缓这种冲突。“制度在一个社会中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建立一个人们相互作用的稳定的(但不一定是有效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注:诺斯著:《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第7页。)这是“诺思悖论”所蕴有的政治学启示。

“政治创租”预设。公共选择理论把市场经济下私人选择活动中适用的理性原则(注:在以个人为基本分析单位时,经济学假定人在市场中的私人经济活动是理性的。即经济活动中的个人在决策之前要经过仔细计算,力求一个于己最有利的结果,以追求其希望实现的目标或有价值的东西。具体到消费者身上,理便是追求效用最大化;具体到生产者身上,理便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应用到政治领域的公共选择活动中(注:丹尼斯·缪勒:《公共选择》,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确立了国家人“经济人”角色和“寻租”预设。

在政治环境中,国家人同样扮演着“经济人”角色。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只要政治活动中的个人行为有一部分实际上受效用最大化动机驱使,只要个人与群体的一致达不到让所有的个人效用函数相同的程度,那么政治活动中的经济个人主义模型就具有价值,无论是个人还是政府利己主义行为都是正常的。问题在于,这种利己主义动机有一种与经济租金(economicrent)因素相结合的动势,由此便产生了“寻租活动”(rent-seekingactivities)。公共选择学派的“寻租理论”(rent-seekingtheory)描述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共权力与经济财富进行交换的过程,揭示了腐败产生的现实经济根源。

所谓“租金”(rent),是指某生产要素所有者获得的收入中,超过这种要素的机会成本的那一部分剩余。(注:在早期的李嘉图学派中,租金是指永远没有供给弹性的生产要素的报酬,它诱使这种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所必需的最小的额外收益(大卫·李嘉图《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商务印书馆1983年中文版)。马歇尔发展了租金的概念,认为租金还应包括被称为准租金的暂时没有供给弹性的生产要素的报酬(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下卷,商务印书馆1983年中文版。)。现代经济学中的国际贸易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发现,政府对经济的政策干预和行政管制,由于抑制了竞争,扩大了供求差额,也能形成类似地租的超额收入。租金是由于政府行为(干预和管制)阻止了供给增加的结果。按照布坎南(JamesBuchanan)的解释,所谓寻租活动,是指人们在某种制度环境下,凭借政府保护而进行寻求财富转移的活动,这种努力的结果不是创造社会财富而是导的社会的大量浪费(注:Buchanan,J.M.,"RentSeekingandProfitSeeking",inBuchanan,Tollison,edc.,Towarda

TheoryoftheRentSeekingSociety,U.S.A.TexasA.&MUniversityPress,p3-15,1980.)。

租金的本质乃是在政府干预下,由于行政管制市场竞争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而一切利用行政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都是“寻租行为”。政府官员的寻租活动,一如塞缪尔·亨廷顿在《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中指出的:“腐败的基本形式就是政治权力与经济财富的交换”(注:[美]塞缪尔·P·亨廷顿著《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在寻租活动的过程中,政府官员一般不只仅仅扮演一个被动的、被利用的角色,而是“主动出击”进行“政治创租”(politicalrentcreation)和“抽租”(rentextraction)。寻租活动与政府对市场过度干预紧密相关。没有政府过度干预,没有干预所提供的特殊垄断地位,租金便无从寻求。既然政府干预和行政管制能够创造租金,寻租活动便不可避免。

寻租理论阐明了腐败的深层本质。只要公共权力的存在和经济生活不停止运行,寻租活动很难根绝。一如詹姆斯·布坎南言:

纯粹租金的因素从而权力因素,更容易在复杂交易而不是简单交易中出现,从而更容易在群体关系而不是在两人关系中,以及在政治协定中而不是在市场协定中出现,这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科学劳动的正确划分要求“政治科学”学科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政治安排上,而要求经济学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市场安排上(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40页。)。

布坎南还指出:

政治家和官僚……的行为同经济学家研究的其他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同。对于这个简单观点的承认,以及由此对这个观点在现代政治环境中的含义的实证分析,是进入必定推动立宪改革讨论的更广泛的比较分析的基本通道。正是因为现代官僚理论和规则理论的洞察力,人们才逐渐意识到新的制度约束的必要性(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40页。)。

腐败作为“政治之癌”(注:何增科著:《政治之癌——发展中国家腐化问题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在空间上是全球性的,在时间上是历史性的(注:恩格斯曾认为,在古代东方,掌握了政治权力的“社会公仆”正是在从事灌溉、治水等公共工程上升为“东方暴君或总督”的。(参见王沪宁主编《政治的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所有权力都易腐化,绝对的权力则绝对地腐化。”(注[美]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关于权力腐败,法国著名政治学家莫里斯·迪韦尔热说过一段这样的话:腐败在“任何社会制度中都将如此。马克思主义的缺点在于,它认为这种现象只存在于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范畴内,只要消灭了私有制,这种现象就会随之消失。然而,所有的官僚阶层、领导阶层、比较富裕或有地位的阶层、特权集团和尖子人物都企图让后代子承父业。要想不让他们得逞,就必须建立一些制度机制来阻止他们这样做。但这些机制也难以实施,因为执行者通常正是这些机制所有限制的对象。马克思主义由于相信阶级会随着资本主义的消失而消失,因而忽视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始终保持必不可少的警惕性。”(迪韦尔热著《政治社会学》第157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迪韦尔热关于腐败普遍存在于当今社会包括社会主义社会的判断,是有警策意义的。但是认为马克思主义把腐败现象只划定在私有制社会的论断,显然不符合事实。当然,迪韦尔热关于以“制度机制”“阻止”腐败的见解,是有参考价值的。)

“寻租”预设揭示的事实是,寻租活动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共权力行为的伴生物。恩格斯曾把政治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反作用”概括为三种情况,其别指出:“政治权力能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注:参阅《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页。)这一论述,非常恰当地描述出寻租活动对社会经济形成的危害。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3篇

有的学者认为要大幅度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比重,以便建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发挥所得税“自动稳定器”等宏观调节作用,使税制改革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这是似是而非的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改革的目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我国在整体上还没有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最基本的国情。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首要特征是生产力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仍居世界后列,就平均而言我国还只是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加上由于收入分配严重两极分化,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口的收入水平和社会水准已日益接近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但绝大部分地区、绝大部分人民生活水平较低,贫困人口占很大比重。大多数人口或家庭所获得的收入还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并无能力缴纳个人所得税。更何况我国推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税含价中,国家的大多数税款是居民在购物或消费时无感觉地支付给了国家。这种情况表明,不能以所谓收入向个人倾斜、个人储蓄存款增加作为理由说明个人所得税可以成为主体税种,因为收入向个人倾斜主要是向少数人倾斜,个人储蓄存款增加也主要是少数人储蓄存款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主要应针对具有较高收入的人口群,而不是普遍地对大部分个人或家庭征收。因此,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对大多数个人或家庭普遍征收的税种,个人所得税在执行税收的财政职能中不可能起主要作用。

还有人主张可通过调整税制结构,即在总收人不变的情况不,通过减少流转税比例的办法来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比重,从而使个人所得税成为主体税种(徐镇庆等,1998),这也是似是而非的观点。且不说没有必要,即使有必要也没有可能。流转税是可转嫁税,流转税的负担落向何处,取决于多数因素,如所课征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和供求价格弹性。流转税的减少,并不意味着个人收入就会相应增加,流转税减税直接影响课税商品的需求和供给。即使假定流转税总体的减税幅度与个人收入总体增加幅度相同,具体到每一个人时,其获得的收入增加是不均等的,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进行税制转换的设计。再退一步说,税制的转换可以实施,但由于在征管上要从面对相对少数的企业纳税人(特别是纳税大户)转变为面对众多的个人纳税人,要么征税成本会剧增,要么税款要大量流失,要保证财政收入不变,就必然要提高税率。流转税税含价中,负税人实际支付了税收却没有负担感觉,而转变为个人所得税,税收直接从收入中扣除,就会产生负担感觉,税率越高这种感觉越明显。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这种改革缺乏可承受的社会心理。个人所得税比重的提高根本上取决于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当人均收入水平较低时,个人所得税不可能充当主体税种。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主体税种。但也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税收征管的加强,个人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会有所提高。而且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要求,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分配的调节上将起重要作用。

个人所得税可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手段,加入到对收入分配不公进行适当调节的杠杆体系中,与遗产税、赠予税、社会保险税等其它税收手段和税收以外的其它法律的、经济的手段一起对收入分配特别是生产资料个人占有引起的过高的收入差别进行适当调节,以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健康发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但,我国目前收入分配不公,主要表现在工资外收入的差距,而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薪阶层缴纳的比例为52.7%,个体户缴纳的比例为29%,两项合计超过80%.加上来源于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进入预算一般项目,用于政府开支,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几乎没有,需要通过制度改革来加以改变。

个人所得税属直接税,纳税人如果不清楚其用途或清楚被用于与纳税人的整体利益相悖的领域,即使税收负担不重,也会有被迫感、痛惜感,直至产生被剥夺感。这与间接税不同,在间接税情况下,纳税人与负税人不一定一致,负税人没有间接税的感受。个人所得税只有让纳税人通过某种方式清楚其正当用途并能有效知情、监督时才能长期存在。在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不是主体税收的情况下,可通过设计税收收入与专项预算支出(让人民得到实惠的看得见的项目)挂钩的办法来实现上述要求。

二、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原则

引入一项现代的制度只是一个开端,而要培育起使该现代制度有效运作的社会文化,是一项更为艰难的任务。在还不存在西方模式个人所得税得以有效运行的社会文化的前提下,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方向不是所谓国际接轨,而是着眼于税法规定与实际执行相一致,在最小征收成本条件下完整实行。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设计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国情原则。

这是完善所有税收制度也是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第一原则。税制改革完善,不能简单地学习西方做法。即使是公认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也要根据我国国情进行改造。结合国情的创新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国情这个概念包括生产力水平、经济政治制度,还包括文化特点和由其决定的人与人关系处理规则、政治家的行为、基层征收人员的行为、纳税人的行为。行为表明人们对税法规则的态度,是采取遵守的态度、部分遵守的态度还是漠视的态度。态度又取决于负担水平和违法被处罚预期成本之间的权衡。如果负担水平不高,人们交纳税收不感到十分心疼,同时又能知晓税款的用途时,遵守税法的态度就会占上风。如果负担很重,偷漏税的利益很大,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大,人们就愿意选择违反税法。因此适应国情的对策是低负担、宽税基和受益明确相结合。

2.低负担原则。

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高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低税率、低负担、宽税基、严管理、易征收的办法,尽量减少对偷漏税的利益诱惑,使偷漏税意义不大,缴税也不心疼。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高的情况下,高税率必然诱惑偷税;越自动的机制(如凭发票就得到税额抵扣或退税)必然导致越严重的骗税、欺诈;越细致的差别政策、越严格的审批制度必然产生越多的寻租行为和越严重的腐败,从而使政策越偏离初衷。相当多的人认为,税率低了,就达不到调节的目的。这种说法看起来有道理,但具体结合我国的情况,就不一定正确。调节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制度设计上,最关键的是要能执行,税率定得高,且不说影响效率,首先是偷漏税的诱惑大,在我国偷漏税被处罚的预期成本很低的情况下,结果不仅不能按高税率征税,就连基本的税收也收不到,何谈调节作用。这里有征管上的问题,但也有制度设计上的问题。

3.有效运行原则。

税法规定要明确具体,规则要详细,避免含糊不清。我们自己创造的在基层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要充分吸收,使之具有法律依据,这也是中国式个人所得税的应有之意。

我国经济发展地区差别已十分严重,全国一刀切的办法不可能有效运行,个人所得税应当在基本原则(如范围、税基、居民身份、负担水平)上实行全国统一,扣除标准实行相对数和绝对数相结合,并且可选择。征收方式上应当实行规范征收与简易征收相结合,管理办法可因地制宜、内外应当区别对待(有协定的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管理上着眼于个人收入信息的适时跟踪、科学整理、妥善保存、及时更新。引入财产和收入评估制度。个人所得税管理要与企业税收、社会保险税、银行业务联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制度应当合并设计,以避免重复规定。

三、个人所得税的模式选择

1.纳税人规则。

我国要坚持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应用原则。在我国拥有永久住所,或没有永久住所但在我国连续五年每年逗留183天以上者从第六年开始,确定为永久居民,就其来源于境内外一切应税所得(不论是否汇入我国)承担无限纳税责任。在中国境内没有永久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逗留183天以上者为中国居民,也必须就其从中国境内外所得承担纳税责任,但境外所得以汇入原则征税,即汇到中国的部分才要纳税,没有汇入的部分不纳税。在中国境内没有永久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逗留不到183天者为非居民,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承担纳税责任。

2.征税范围和税基。

个人所得税应是个人非营利所得税。非营利事业所得,包括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包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收入)、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主要工资薪金)、被动投资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动产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资本利得)、其他所得。征税所得范围应限定在工资薪金所得、各种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财产租赁和转让所得等非营利性质的所得,也就是将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并入企业所得税或营利事业所得税中,这可使个人所得税法律简明,避免用大量的篇幅规定有关成本费用(包括存货计价、折旧计算、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摊销等)的规则,避免与企业所得税的内容重复,也避免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也可以将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合并立法。

为了保证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易于征管,目前列入征税所得范围的应主要是规则性、周期性、以货币表现(包括有价证券)的所得,某些原可以用货币表现的实物收入要折算为货币所得。对推算所得、偶然所得一般不列入征税所得范围。对可以转化为现金的福利性收入要列入征税所得范围。对多数与职务或所在单位有关的“待遇”性实际所得,应着眼于深化市场取向改革,逐步将“暗补”即隐性收入转化为“明补”即显性、账面收入,如取消福利性分房、专车制度改为车费补贴制度等,改革以后,这些所得也属于规则性所得应列入征税所得范围。应摒弃只能将合法性所得纳入征税所得范围和征了税的收入即为合法收入的旧观念,在确定征税所得范围上应遵循所得税法独立原则,不管所得是否合法(在进入法律诉讼程序并做出判决前,有时很难确知一项所得来源合法与否),凡能增加一个人负担能力的所得都可以是应税所得,只要其符合税法规定。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为避免对公司分配利润的双重征税,对个人获得的股息应采取“归集抵免制”,准予抵免在公司阶段已纳税收。

尽量缩小免税范围。建议免税范围:由财政预算开支的政府奖金和特殊津贴、抚恤费、救济金,外交代表收入。不包括保险赔款、军人转业或复员费、安家费、退职费、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等。退休金可减半征收或免税。

3.负担政策选择和扣除及税率制度设计。

负担政策首先体现在税率,税率的确定不仅涉及税负高低这一税收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而且对税制运行情况有着关键性的影响。如果税率定得过高,会使纳税人感到牺牲过大而且很不公平,往往会促使他们选择收入隐性化(如不要求过高工资而要求较高的实际福利)或者在契约中要求税后净收入。在当前的社会中,能获得高的账面货币收入的人一般具有一技之长,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卖方市场”的地位,将个人所得税转嫁于雇主往往成功。这种情况的出现,意味着高税率特别是高的边际税率对高收入进行调节的政策目标难以达到。传统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要承担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责,就必然要求实行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制。实践证明这种观点不一定正确。高税率、多档次税率制往往难以行之到位,难以行之到位的税制就无法实现其既定调节目标。

个人所得税的负担政策和税率制度确定还涉及申报单位、费用和生计扣除、税率级距等问题。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个人申报制,即以有应税收入的个人为单位进行费用和生计扣除并按税率表计征税收,不考虑家庭赡养人口的数量和经济状况。这种办法不能顾及家庭的税收负担能力的不同,有违公平原则。由于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基本单位,家庭总收入对比个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纳税能力。因此,有必要将以个人为申报单位征收改为以家庭为单位申报征收,在税率档次较少的情况下易于解决家庭申报制存在的通过分家降低适用税率的问题。个人所得税是对纯收入征收的税种,费用和生计扣除是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基本要素之一。为了征管简便,以及不将营利事业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我国个人所得税可坚持不分生计和费用而采取综合定额扣除的办法。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主要职责是调节收入分配,主要针对高收入家庭特别是最高收入家庭,因此,综合扣除定额根据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实际收入额确定并实行指数化调整,使扣除额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1999年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人均全部收入为6942元(国家统计局,2001)。据此可确定当年个人的费用和生计扣除额为7000元(以后每年按当年综合物价指数调整公布),这是对所有家庭成员每人的扣除额,如四口之家年扣除总额为28000元(取整数为30000元),根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可考虑扣除额随抚养孩子人数的增加而递减。为了照顾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可规定各地的税率可在此基础上上下浮动20%.如果纳税人不愿意申报,可准予实行简易的征税办法,在实行简易的征税办法的情况下,可实行定率扣除的办法。

4.征收方式和可选择的最低限度税制度。

个人所得税按其征收方式可分为分类所得税、综合所得税和分类综合所得税(有的著作中又称为二元税制或混合税制)三种类型,其中分类综合所得税又可分为交叉型和并立型两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严格意义上属于分类所得税类型。我国今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也应当是中国式的,以源泉扣缴为主,模式既非分类也非综合,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混合制。大多数纳税人适用不分类课征,源泉扣缴。实际上就是目前实际中运行的征收方式的改进和法定化。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应当允许多元征收方式的存在,规范征收方式和简易征收方式并存。要对基层实际征收方式进行认真研究,按去粗存精的原则,将其合理有效的内核吸收到税法规定中来,不能一概地贬斥它们为非规范做法并加以取缔。不过税法要明确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例如,较发达地方个人所得税征收可与社会保险支付联动。第一种办法,对已由企业代扣代缴的员工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的工资才能在成本列支,取消标准工资扣除办法。第二种办法,社会保险利益的享受不仅与社会保险税挂钩,而且与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挂钩,单位源泉扣缴时也要向纳税人开出税单,并按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号码,在其账户中记录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原则上个人所得税交纳越多其享受的保险利益也越多。其它不发达地区可实行定率或定额扣除办法或其它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更有效的办法。

为了解决对工薪收入者以外的高收入者(如明星、商人、政府官员、知名教授)等征管困难问题,笔者建议推行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最低限度税制度或管理办法。就是按一定的标准,如私营企业家按其全年营业额或支付的职工工资额或流动资本数量,并根据行业盈利情况,分地区确定最低限度税税基;演员、运动员等按抽样调查的年收入划分等级,确定不同最低限度税税基,他们选择纳税后,向社会公布,一等的演员,如果选择二等以下的纳税等级,就会自我贬值,这会形成约束;政府官员可按级别,综合考虑工资收入和为官的福利收入,确定最低限度税税基;知名教授和其它社会名流同样通过抽样调查其全部收入,确定若干税基等级。等级确定后由其自行选择,按5%的最低税率征收。如果纳税人觉得按此办法纳税多于按申报的规范办法,可选择申报办法,多缴的税收可予退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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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1》,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297页。

(3)计金标,1997,《个人所得税政策与改革》,主信会计出版社,第218-220页。

(4)斯蒂格利茨,1997,《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4页。

(5)王春正,1995,《我国居民收入分配问题》,中国计划出版社,第191页。

(6)吴小梅,2001,《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目标定位及政策设计》,《税务研究》,第9期。

(7)徐镇庆、席西民、冯耕中,1998,《个人所得税改革及其对经济系统的冲击》,载项怀诚等著《个人所得税调节谁》,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8)杨斌,1999a,《治税的效率和公平》,经济科学出版社,第365-366页。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内容注意问题

中小企业一般指资产规模不大、从业人员较少的企业,包括规模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法人企业和自然人企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发展迅速,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在我国近900万户注册的企业中,中小企业占99%以上;在工业总产值中,中小企业占60%左右,利税占40%,就业人数占75%;在新增就业机会中小企业占90%以上。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中小企业将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主要增长点。为推动中小企业业务发展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根据企业经营管理需要设计规范、灵活、有效的会计制度十分必要。

但目前中小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现象十分严重,影响了会计管理职能的发挥。如许多中小企业内部会计制度不健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致使企业账目混乱,财产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从中小企业在经济中的重要性及中小企业会计制度建设的现状可以看出,加强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内容及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内容

会计制度设计是指对会计的规范和准则所涉及的会计核算组织体系、会计监督体系及其他涉及会计工作的有关方面进行设计。它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会计核算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制度、会计工作管理制度。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也应包括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具体阐述如下。

1.企业会计核算制度设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设计是指规范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程序和方法。具体包括核算形式的选择、会计科目、凭证和账簿设计、财务会计报告设计及成本核算制度设计等。会计工作可以手工操作,也可以实行电算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应根据本单位使用的不同核算工具作出设计。

2.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制度必须研究的重要问题。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企业的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安排有3种形式:独立的机构,独立的人员;没有独立的机构,但有独立的人员;既无独立的机构,又无独立的人员,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记账。到底采用何种形式,有关人员在其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企业应当在会计制度中予以明确。对中小企业来讲,应在充分考虑企业的规模、业务量大小的基础上,明确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职责安排。

3.会计管理和监督制度的设计

会计质量和监督制度包括货币资金管理会计制度、材料物资管理会计制度、固定资产管理会计制度、会计档案和会计工作交接制度、内部稽核和内部牵制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分析制度等。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企业会计制度设计要规划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

在上述会计制度的内容中,会计机构设置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是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中的两个重要问题,下面就这两个问题作重点阐述。

首先,会计机构的设置。

根据企业的管理要求和管理组织形式设置会计机构,配置有关会计人员,是企业进行会计工作的前提条件。设置会计机构,既要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又要与企业的管理要求和管理组织形式相适应。就中小企业来讲,原则上应简化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于中小企业规模、财力和人力都十分有限,应允许一些单位不设会计机构,其会计工作由社会中介机构。对于经济业务数量少且交易简单的单位,可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而在有关部门设会计组织,并配备有关人员。设置单独会计机构的企业,其机构设置应小些,宜多采用集中设置方式,即仅在企业一级设置会计机构,并允许一人多岗。具体如何设置会计机构,则根据各单位的规模大小、经营特征及管理组织形式等情况予以决定。

(1)微型企业(雇员1~5人):这样的企业经营规模很小,业务量少,且不大可能有大额信用交易。会计的任务只是记录营业额、控制费用、计算盈亏及纳税所得。因此,可不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直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记账。

(2)小型企业(雇员6~50人):这样的企业经营业务数量少,交易简单而且交易类型有限,可能进行贷款融资,存在一定数量的信用交易。会计系统需要向贷款人提供财务报告,并要提供管理所需的简单信息,一般只需要简单的数据,不必对数据进行深层次分析。在企业组织结构方面,管理人员较少,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也不会太多,可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但要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如有些企业将会计人员放在总务部门,有的放在办公室等),并且要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可不设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财务管理的职能由会计人员代管。会计核算只能采用集中核算方式,即由会计机构统一办理。

由于会计人员较少(一般2~4人为宜),为达到会计控制的目的,会计岗位可设置以下4个岗位:

①会计主管兼稽核岗位。职责是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组织、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负责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调度,进行账目的定期核对,协助有关人员进行财产清查。

②总账报表岗位。负责成本核算,登记总分类账,编制会计报表,保管和管理会计档案。

③出纳岗位。负责货币资金的收支、保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签发支票所用印章。

④明细账会计岗位。负责明细账的登记工作,申报、缴纳税金,进行工资核算等。若小型企业的规模、业务量接近微型企业,可采用微型企业的做法,或将4个岗位进行调整合并,即会计主管与总账报表岗位合而为一,明细账会计与稽核岗位合而为一。

在会计工作岗位设置中,要注意不相容职责的分离,凡涉及到企业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处理,如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即遵循钱、账、物分管制度。(3)中型企业(雇员51~250人):这类企业可能有大量的信用交易,还可能有进出口业务,业务量比前两类企业增多,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也会提高,如要求会计系统提供稍微复杂的管理信息。此情况下,原则上应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会计人员。会计机构可设置为科、室或部。同时,中小企业应配备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对经济业务简单的中型企业,会计和财务机构以合并为宜。其他的中型企业,一般应将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分开,即分别平行设置独立的管理机构。但就当前组织机构的特点来看,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财会合一(随着企业规模的逐渐扩大,财会分离将成为必然)。

会计核算一般应采用集中核算形式,对于经济业务较多的中型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视企业的具体情况采用非集中核算形式。但无论采用哪种形式,企业对外的现金往来、物资购销、债权债务的结算都应由企业会计机构集中办理。会计机构一般应设置如下会计工作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总账报表岗位、出纳岗位、往来结算岗位、工资核算岗位、固定资产核算岗位、材料核算岗位、成本核算岗位、销售和利润核算岗位、资金岗位、稽核岗位、会计档案保管岗位。在上述岗位中,一般来说,总账报表、固定资产、成本核算、资金、销售和利润等岗位应当集中设置在会计部门,材料核算、工资核算、往来结算等岗位可根据企业核算体制的具体情况或者集中设置在会计部门,或者分别设置在其他有关部门,如材料核算岗位可设在供应部门,工资核算岗位可设在劳动工资部门,结算岗位中的购料结算岗位设在供应部门,而销售结算岗位则设在销售部门。至于出纳岗位,则应当统一设在会计部门。会计工作岗位可一人多岗,具体设置几名会计人员,视单位情况而定,一般以4~5人为宜,但要遵循钱、账、物分管制度。此外,在上述岗位设定以后,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其次,财务收支的审批制度。

中小企业应建立财务审批权限和签字组合制度,加强企业各项支出的管理。在审批程序中规定财务上的每一笔支出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在签字组合中规定每一笔支出的单据应根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完成必要的签名,同时还应规定出纳只执行完成签字组合的业务,对于没完成签字组合的业务支出,出纳员应拒绝执行。对于微型企业和小型企业,由于其规模小,经济业务数量少且交易简单,可由企业负责人对每笔开支进行审批,严格控制不合理支出。对于中型企业,要考虑对于金额超过一定限额的支出,实行集中审批制度,强化负责人一枝笔审批。如规定对金额超过一定限额的付款事宜,各部门办好各种手续后,将付款单送交会计部门,并说明付款理由和依据,由会计部门汇总后定期向企业负责人汇报,根据支付能力和轻重缓急,决定各个款项的付款时间和额度,并依此办理有关支出。

二、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企业会计制度设计是一项涉及面广、技术性强的复杂工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统一会计制度,在满足企业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需要的基础上进行。由于中小企业在规模、经营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的需求等方面与大企业不同,因此,在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中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应符合它们自身的实际情况,不宜过分繁琐复杂。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是会计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中小企业相对于大企业来说一般规模较小,其内部的经济活动以及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内部运作方式也会与大企业有很大不同。另外,不同的企业由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不同,理财方式与渠道、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和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为使设计的会计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中小企业在进行会计制度设计时,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设计。考虑到中小企业规模较小、经营管理水平较低、会计人员素质不高等情况,中小企业设计的会计制度应简便易行,不宜过分繁琐、复杂。“

(2)中小企业会计制度应以满足管理需要和税收征管为主。这是由中小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有限性及其会计需求的有限性决定的。从会计信息使用者方面看,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主要是企业的单一业主或有限的股东以及国家税务部门等。对于单一业主或企业股东来说,由于他们的个人利益与中小企业的利益高度相关,他们对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十分关心。同时,由于中小企业许多都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合而为一,业主和股东可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他们需要获得相关会计信息,以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因此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要符合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考虑企业的内部信息需求。比如,帮助企业经营者了解企业的盈利能力、费用结构等。对于国家税务部门来说,他们需要了解企业的纳税情况,由于中小企业逃避纳税的愿望比大型企业更强烈,中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设计应充分考虑企业申报纳税和国家税收征管的需要,有助于政府部门进行税收征管。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5篇

奥斯特罗姆认为,要设计复合共和制,首先要假定,在政治制度设计中个人是最基本的考虑单位。政府的行为派生于个人的利益;如果要有效果,政府行为必须与个人的行为相联系;这样,政府的运作就能够与具有特殊行为能力的个人行为相协调。其次,还要假定,个人是自利的,会努力强化自己的相对优势。然后假定,人具有学习的能力,也有犯错的可能性。最后,在此假设的基础上,可以认为理性和正义的条件、社会组织条件取决于某种形式的政治秩序,这就是政治约束的原则。只有这样,人们才可以在人与人之间建立持久的双赢关系,而不是双损关系。

政治制度的设计,本质上是一种立宪的选择。立宪选择与法律的选择有根本的区别。法律是政府制定的、政府能够更改的,而宪法却是由人民制定、政府不能改革的。“如果政府可以自由地界定自己的权威,那么它们就不会有积极性来制约权威的运作。进而言之,掌握政府权力的人就有积极性去运用这些特权来牟取私利,并损害那些反对他们的人。宪法的目的是引入限制,制约寻求这种机会,使这些人遵守……‘限权宪法的一般原则’”。立宪选择有着特别的程序,它始于非正式的建议的程序,然后再进入批准的程序,并且在批准程序中可以应要求而进行修改。这一程序不同于政府制定操作性法律的立法程序。要使宪法高于立法机关的制定法,确立司法独立。而且宪法如果要成为操作性的法律工具,就要设计得非常精确、严密。宪法不应该是一种一般道德的陈述,自然也不应该只是一种宣传品,或者是某些人意志的表现,而应该是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真正起到促进双赢关系、遏制双损关系的作用。

奥斯特罗姆认为,政治制度设计是一项高度艺术性的工作。为操作性的政府体制设计一部宪法,不可能是任何单一价值最大化的结果,因为大多数价值边际效用递减。因此,更大的收益要求各项价值之间的均衡,在此各类价值并不维持恒定的比率。所以,综合价值的最大化往往主要派生于某一特定价值的最大化。完备类型的概念如完备的民主、充分的自由、彻底的平等等,是一种有用的概念,但只能作为设计的出发点,而不能当作是终极的目标。这一分析,显然符合现代经济学中的均衡分析原理。

奥斯特罗姆从《联邦党人文集》中归纳出了如下政治制度设计的定理:

1.所有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

2.没有人适于审理自己涉及他人利益的案件;

3.由于同样的理由,不,由于更充分的理由,人们不宜于同时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

4.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

5.个人的利益必须与立宪权利地位联系起来;

6.手段必须与目的相称,期望通过自己的作用达到任何目的的人,应该具有用以达到目的的手段;

7.在每种政治制度中,增进公众幸福的权力,包括一种可能被误用和滥用的自由裁量权;

8.那里的一成不变的目的是按这样的方式来划分和安排某些公职的,以便彼此有所牵制──使个人的私人利益可以成为公众权利的保护者。

这八条定理是复合共和制政治理论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可用于解决如下问题:

l所有权力集中在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一些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者选任的,都将导致暴政;

l党派就是一些公民,团结在一起,被某种共同的利益所驱使,反对其他公民的权利,或者反对社会的永久的和集体的利益;

l自由于党派,如同空气于火;

l如果一个党派不构成多数,可用共和制的原则来求得解决,这就是使多数人用正规投票的方法来击败其阴险的企图。

比较难以处理的是这一问题:当一个党派构成多数时,民主政府就能够为了多数的情感或利益牺牲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奥斯特罗姆所说的单一共和制的病根。那么,如何遏制多数派实施暴政呢?奥斯特罗姆认为,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通过把政府建立在人类自治能力基础上,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用足人类的自主治理能力,就能够摆脱多数派暴政的弊害。

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认为,要解决多数派的问题,就应该把政府建立于人类自治能力的基础之上,尤其是建立在人类自治能力的根本局限之上。规模原则表明,在任何协商集团中都存在着基本的限制条件,它起源于这一事实,一次只能有一位演说者能够被倾听并得以理解。有序的深思熟虑,要求演讲和沟通都遵守一次一个的规则。任何大型协商大会的运作,无论是直接民主还是代表大会,都取决于选择若干人去行使设定议程、控制协商的特权。随着成员规模的扩大,领袖人物主导性逐渐增加,而集团成员在协商方面的影响力将逐渐减少。民主安排让位于寡头控制。

政治代议制可以部分地解决规模原则的问题。这是共和制有别于民主制的地方。通过选任代表的制度机制,共和制政府比直接民主制能够涵盖更多数量的人民和更广阔的地区。不过,即便是在政治代议制中,规模原则也起作用,为了防止少数人专制,就有必要使代表达到一定的数目,而为了防止人数过多的弊端,则又必须限制代表的数目。“规模原则既适用于代议机关,也适用于政府单位的综合规模。如果不注意规模原则的约束,那么政府的外貌可能变得民主,但是使得它得以活动的精神将是更多的寡头政治”。

奥斯特罗姆认为,多数统治只能导致更多的冲突,而不会导致持久的政治稳定,因而也不能保障包括多数人在内的所有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一个共和国一旦得了共和病,邻国也很快会感染上这种疾病,最终使政治秩序陷入互损的逻辑而无法自拔。他概要地描述了共和病的成因及其流行的机制:“如果一个多数派能够支配一个共和国的政府,并运用其支配地位以他人的利益为代价牟取私利,那么受其损害的人就会通过结盟的力量来试图使其损失最小化。在没有其他办法来寻求更为合意的解决方案时,遭受的剥夺越极端,受剥夺者就越会愿意运用极端的手段。冲突就可能升级到这一点,一个社会中的各个党派互相把对方视为敌人,并运用强制统治工具进行相互之间的战争。如果一个邻近的共和国为一个党派所支配,而该党派与一个共和国中处于被压迫地位的党派关系密切,国内问题很快就会损害两个共和国之间的关系。冲突就会在相互谴责中升级,图谋干预对方的事务,相互图谋实施集体性质的制裁。这样,共和国的宪法就会让位于维持有组织战争状态的要求。”

人类自治能力具有局限性,这并不表明人类应该屈从于单一权力中心的统治,成为寡头铁律的奴隶。没有必要由单一权力中心来支配所有其他人。较小的利益群体能够根据自治原则组织起来,并在治理自己内部事务方面保持自主。为若干不同社群所共享的利益集团,能够组织起来,成为自主自治权威主体。该原则可以从地区性利益社群扩展到全国乃至国际利益社群。共和制度既能够在较小的社群中也能够在较大的社群中得到培育。联邦体制中有许多政府单位,单一制全国性国家中只有单一的终极权威中心,任何一个党派取得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在联邦体制中要小于单一制全国性国家。自治原则运用于联邦体制中共存的政府,是复合共和制政治理论的重大创新。

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意味着共和国要有适当的结构与范围。只是扩大共和国的范围,可以包容更加多样的利益群体。但是,如果在整个国家只创建了一个单一的政府权威中心,规模原则所固有的寡头倾向就会使一个派别轻易地支配其他利益群体。在复合共和制中,不存在任何单一垄断的公共权威。建立多个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权威。每一个权威均为自治共和制原则所支配。适当的结构,才是复合共和制有别于单一共和制的核心所在。复合共和制的活力就在于当政治制度覆盖面相当大时,它能够包容更多的利益,并且不必借助于高度集权的制度。这种制度特别适合于大国,它能够使大国在实现民主政治目标的同时不因受规模原则的制约而蜕化为专制制度。

法国政治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如果一个共和国是一个小国,它就会被外国势力所摧毁,如果它是一个大国,则会为内部的不完善而摧毁。”奥斯特罗姆认为,这一结论适合于单一制共和国,而复合共和国则能够避免这一问题。因为复合共和制意味着全国性政府也直接面对公民个人,而不是封建制式的“分级管理”,即每一级政府各自管理下级政府,而不面对公民个人。在复合共和制中,有限的全国政府能够塑造得就有关超出单个地方政府范围之外的事务,代表人民作出决策。但它的权限是有限的,仅限于与公民有关的具有全国性的公共事务。在复合共和制中,“每一个政府,包括州政府和全国政府,都被设计得具有其自己的意志,并在本质上相互独立。每一个政府都能够公民个人,关心个人的希望和恐惧,拥有一切手段,并有权采用一切方法,以执行委托给它的权力。那些可以分别提供的事务,则根据自治原则,由各州内的政府处理。那些需要共同关心的事务,不能由各州分别处理,则要根据共存运作的自治原则由有限的全国政府处理。”复合共和制原则提供了节约使用各级政府优势的方法,可以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优势,从而能够避免邦联性质的共和国的错误,自然也能够避免大共和国必然成为专制国家的错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奥斯特罗姆以《联邦党人文集》为基础,概括了复合共和制中全国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安排。这些原则与现代公共选择和制度分析理论的原则是一致的。当然,复合共和制也安排了众多的政治代议制度,从而使在时间和空间等方面都具有很高的复杂性的利益能够有适地适时的、各种各样的代表途径。

任何权力都有自我扩张的倾向。拥有最高权力的全国性政府,其权力扩张的可能性最大。如何制约政府的权力扩张,从而使其成为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呢?取消政治权力,使每一个人在政治权力上人人平等,这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政府的基础都是政治权力的不平等配置。要控制政府权力扩张,关键在于建立适当的制度安排,各级政府权力横向配置遵循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就是制约政府权力扩张、保障有限政府的重要制度安排。这些安排是立宪安排,不能为直接行使政府权力的人所改变。这些安排就是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原则。

当然,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安排只是辅的预防措施。最核心的措施还取决于个人的权威,取决于复合共和制中多个决策权威中心的相互分立和制衡。“复合共和制并不只是联邦政府体制中多个自主政府单位的复合,而且还是每一个政府单位内决策结构的复合。如果任何一个决策结构或者政府单位取得了支配其余决策结构或者政府单位的地位,并长时间得以维持,那么这样一个体制就失败了。要维持这样一个有着许多否决权的、复合的结构,主要依靠使宪法作为可实施的法律进行运作。只要人民理解这样的逻辑关系所固有的基本概念,并拥有适当的结构来恰当地落实这些概念来约束相互之间的关系,并制约行使政府特权者,我们就可以预料这样的体制的组织结构在实践上是非常复杂的。复合共和制用立宪选择原则来规范和控制政府单位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这一体制的活力,关键就在政治治理关系中由人行使的权威。”因此,限权宪法的一般理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或者个人的权威是复合共和制政治理论的关键因素。它表明,“任何个人能够有权向政府当局就政府是否恰当地行使了其特权提出并实施法律的诉求。立府体制结构中统治者要服从法治,这一结构的根本要素是,任何个人能够提出诉求的权威,或者任何个人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当然,个人的权威也需要有适当的制度保障,从而使个人在寻求权利救济时不至于去寻求不正当的暴力手段,或者寻求不正当的行贿、寻租等手段。个人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既有实体的制度安排,也有程序其的制度保障,从而实现有限政府,制约政府的权力,这显然也是复合共和制的基本要素。

复合共和制分立的决策结构每一个部分都有各自的构造,以此为基础的政府权威组织,为个人提供了多种多样的机会,使个人个别地和集体地表达其偏好,对政府权威机构提出要求。通过国会议员、总统、副总统的限任制可以得到政治救济。通过参众两院大量的议席可以得到立法救济。通过忠实地执行法律的行政责任制可以得到行政救济。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有权要求考虑其申诉状以及要求判决以纠正错误,以此可以获得司法救济。最后,通过变更和修正宪法本身的活动,可以得到宪法救济。

多种多样的决策结构,能够容纳单个或者集体行动的个人需求,这就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使个人的疾苦众所周知,并为公共协商所考虑。这样的制度可能在阻挠恶法的时候也阻挠良法。但是奥斯特罗姆认为,“分歧大到这一地步,以致人民将选择救济措施以增进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只能说持不同意见的人会看出采取其代价高于寻求另外一些解决方案的某一措施所可能导致的结果。在存在实质性分歧的情况下,延迟采取措施所冒的风险往往较小,而无法估计采取轻率行动所带来的成本所冒的风险往往较大。”如果这些制度安排妨碍了国防这样的紧急的危害,那么宪法可以通过紧急条款,赋予总统以紧急状态下所特有的紧急处理权。但并不一定为了偶然的紧急问题的需要而牺牲复合共和制的制度安排,因为紧急问题毕竟是一种非常态的问题。并且为了避免紧急处理权被滥用,紧急处理权本身也应该符合特定的程序,并在事件发生之后接受审查,以减少紧急处理权遭到滥用的可能性。

复合共和制政治理论的基础是“政治约束的原则可以被用来使这些可能性最小化,即某些人,尤其是某一多数派,在决策中占支配地位并剥削他人,牟取先发制人的优势。这些安排允许任何人运用实践和结构多样的制度设置去表达其根本的利益。不存在占支配地位的单一结构。相反,我们假设任何决策的基础可能是错误的概念,没有适当地计算过对个人的后果是什么,对社群的结果是什么。当决策者和利益相关者有机会挑战占主导地位的假设时,有机会提出另外的构想时,有机会参与理性协商过程时,纠正错误之策略就有了美好的前景。”

显然,复合共和制的构造并不是简单的事,它需要“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但当人们更多地了解复合共和制的基本道理的时候,要进行这样的努力就有一定的基础了。

奥斯特罗姆指出,人类政治制度的设计,不能仅仅从所谓活生生的事实出发,而应该从立宪层次的分析出发。立宪层次的分析是复合共和制政治理论的方法论基础。当代政治学的重要特点是关心“活生生的现实”,而不关心立宪选择实验的设计。奥斯特罗姆说:“任何看过足球比赛的人都会明白,要全面、彻底而有效地描述‘活生生的现实’是极其困难的。没有有关想要成为什么的知识,没有有关可能发生什么的猜想,人类认知的能力还不足以描述政府体制及其在社会中运作的活生生现实。”

他引用了当代语言哲学学者约翰·瑟尔(JohnSearle)对足球游戏的分析。瑟尔的分析对于迷恋于运用纯科学方法研究政治的人无疑是一付有效的解毒剂。瑟尔认为,只有在显然了解规则如何把社会事实“构造”成“制度的”事实时,我们才能理解这些活生生现实。游戏规则的基础是对于这两个问题的理解,即游戏要变成什么,游戏中会出现什么样的玩法。只有当我们理解了游戏规则时,足球游戏的活生生现实才是可理解的,瑟尔认为,人类制度的活生生现实不可能被理解为“粗俗的事实”。为了说明这一点,瑟尔建议请一组高度训练有素的科学观察家去制定可用于描述美式足球游戏的基本科学法则。他认为这些科学观察家可能会发现一个“周期性群集的法则”。瑟尔以如下方式阐述了周期性群集的法则:“在统计上每隔一段时间,穿着类似有色T恤之类东西的有机物大致以圆的形状群集在一起(列队)。然后,同样每隔一段时间,圆形的群集继之以线形的群集(球队排队以备踢球),线形的群集则继之以线形的渗透。”发现了周期性群集的法则后,我们的科学观察家大概就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有关足球游戏的活生生现实的科学见解了。显然,这样的科学研究,不能给我们提供任何东西。避开理论,避开立宪层次的分析,亲近事实,观察家就使自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从而无法理解游戏的意义,公平游戏的策略范围,以及什么是不公平的游戏。

对足球是如此,对政府来说,实际上也是如此。对此奥斯特罗姆的结论是,“我们只能把政府的结构和程序,或者人类社会现实的其他方面,理解为制度事实。制度事实存在,因为规则构造了人类社会关系。我们以这种方式去理解生活的游戏,即游戏是根据适当和公平的规则与标准构造的。规则界定可以采取行为的范围和限度。我们参考想要成为什么,并在什么可能出现的意义上,去理解规则以及规则规范关系的意义。”

在笔者看来,人类社会并不是完全由客观事实所组成的世界,而是由价值、逻辑和事实共同组成的世界。对于不同的人类社会来说,事实是多样化,但价值是普遍的,逻辑对于世人也是通用的,而理论则是人类创造的概念和命题体系,是基于一定的价值、以特定的事实为基础而确立的因果法则的概括,是可普遍的价值和多样化的事实通过逻辑原则而结合起来的概念和命题体系。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是建立在一些普遍的价值基础之上的理论。它产生于200多年前的美国,是用来解决当时美国所面临的政治问题的,即避免欧洲各国混战的局面,避免霍布斯式的中央集权的弊害,补救邦联制度的失败,为北美来建设和平而稳定的政治环境。就如本书第八章所探讨的,由于200年历史的变迁,这一理论产生的事实基础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并且经受了工业化的挑战,也经受了奴隶制度引起的南北战争的挑战,更经受了机器政治和老板统治的挑战,在20世纪,又经受了颂扬高度集权的官僚制度的公共行政理论的挑战。在新的环境下,普遍的复合共和制政治理论必须有新的重述,以适应新的环境、解决新的问题。如果说哈耶克的贡献在于在20世纪的背景条件下重述了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那么奥斯特罗姆的贡献则在于在20世纪的背景条件下重述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从而为解决本世纪出现的美国政治制度的危机探讨了解决的可能性。

的确,奥斯特罗姆教授所重述的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产生于200年前的美国,但并不一定只适用于美国,而且也并不一定只适用于200年前的美国。理论是理论,事实是事实。200年前根据复合共和制理论确立的美国联邦体制任何国家都不能仿效,即使当代美国联邦体制也必须有所创新,因为它是复合共和制理论在200年前美国事实的基础上构建的。对于今天的美国来说,事实发生了变化,美国的联邦体制也面临着各种危机的挑战。在20世纪,美国的联邦体制正在走向日益强化的国家化所产生的泥淖中。在这种情况下,奥斯特罗姆认为,美国应该回顾过去,重新依靠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以新的问题为背景,探索把自己从中央集权的陷阱中解救出来的途径。因此,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未必不能运用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果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德国、英国和欧洲,都着眼于各自所面临的事实,运用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重新再现昔日的创造力,奥斯特罗姆并不觉得奇怪。他曾经善意地祝愿,“如果法国把自己从过分的中央集权中解放出来,并走在欧洲发展的前沿,我将不会感到惊奇。如果这样,西班牙也不会远远落后于他国。意大利,产生启蒙的自由城市的故乡,也可以体验新的复兴。在这些情况下,德国就会抛弃忧虑,创造新水平的成就,在其自己的文化成就与其他人民的文化成就关系上再次变得外向。英国也将继续仔细考虑议会能否改革自身的难题。欧洲可以再次迸发思想发展的火花,在欧洲共同体中创造新的制度安排集合,取得物质和文化的发展,把人类文明带向新的境界。我们可以再次把人文明推向新的时代,在那时人们学会把自己的政治实验奠基在人类自主治理的能力基础之上。获得这一能力,靠的是学会如何运用理论推测、审慎思考以及自由选择,来构思、指导并阐释多样化立宪选择的意义。在这样的天地里,如果解放神学要为人类的解放作出贡献,它们就需要使自己在思想上、精神上贴近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在这段话中,如果加上中国,说中国也将因此而避免高度中央集权的弊害,也将避免群雄逐鹿、军阀混战的弊害,同时也避免分封制的弊害,从而复兴中华民族的古老文明,奥斯特罗姆肯定不会反对。他在跟译者的多次交谈中,多次提到古代中国也有很多有价值的思想,当代中国学者也可以以此为基础,在当代重述古老中国有关制度设计的理论,从而为世界学术宝库作出自己的贡献。人类社会进一步加强相互沟通和交流,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就能够更有效地解决各自所面临的挑战。如果学者能够在中国的背景中,重述设计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从而解决历史上中央集权的弊害、分封制的弊害,尤其是群雄逐鹿、军阀混战的有组织的战争状态的弊害(霍布斯要避免的是无组织的战争状态),那么中国在21世纪的持续发展就得到了政治制度的保障,自然我们也可以以此为世界的政治发展贡献点什么了。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人力资源薪酬设计

近几年,国家加大基础建设投资力度,建筑施工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建筑施工企业中,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在项目管理中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来吸引、留住人才,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这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建筑工程项目薪酬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1、薪酬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企业在制定薪酬制度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然而,随着企业薪酬“自主分配权”的逐步下放,许多项目部的薪酬制度制定随意性越来越强,缺乏战略眼光,缺少必要的协商和沟通程序。

项目部的薪酬制度在薪酬结构设计上过于简单,不同岗位(专业、部门)之间的薪酬差异制定缺乏依据,没有经过认真的工作分析。这样的薪酬制度必然引起员工对企业或项目部的不满,对岗位(专业、部门)之间的协作性产生不良影响,从而降低企业的工作效率。

2、薪酬制度在执行中缺乏操作性

项目部组建后,往往由新到岗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设计项目部的薪酬制度。这种薪酬制度往往简单照搬其它项目原有的薪酬管理模式,对项目部自身缺乏认真的分析,对工资项目的原理、发放程序、计算方法等不甚理解,致使薪酬制度在执行中缺乏操作性,流于形式,难以完全执行。

3、薪酬制度不能够起到有效激励的作用

项目部员工薪酬水平往往与项目部整体生产经营状况密切相关,而与员工个人工作绩效关联度不高。薪酬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其激励的功能,项目部整体工作效率低下。

二、建筑工程项目薪酬制度设计产生问题的原因

1、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不可否认,当前国内的很多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远没有像生产、经营、技术部门那样得到重视。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的一个临时性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在于完成项目的进度、利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指标。在项目管理中,未能将人力资源管理放在应有的战略高度进行系统的筹划、设计和实施。部分项目部没有设置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甚至没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2、准备、计划不够充分

项目部是为施工现场管理而成立的一次性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项目部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在项目部成立后由项目经理在企业内部或面向社会招聘,人力资源部门(岗位)在短时间内难以收集到薪酬制度设计需要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对本项目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员工的现实需求缺乏必要的了解,不能制定出切合项目部实际的薪酬制度。

3、薪酬制度的建立缺乏依据

许多大型建筑施工项目都在野外工作,地理位置偏僻,通信交通不便,给信息资料的收集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同时受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自身专业能力的限制,项目部薪酬制度的建立往往在原有的薪酬模式下进行简单的调整和修改,薪酬制度的建立缺乏理论和政策上的依据。

4、薪酬发放与员工业绩关联度不高

“大锅饭”现象在国有企业似乎积重难返。在项目部薪酬管理中,员工薪资的高低与个人业绩并无太多关联。特别是在奖金的分配上,员工奖金的高低可能与项目部整体业绩的关联度更大,除非是降职或离职,否则员工个人业绩对其收入没有太大的影响。

5、薪酬制度未能与其他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统筹设计

项目部作为一个临时性机构,一般不会有系统的、战略性的人力资源规划。项目部的员工培训、职务晋升、休息休假、工资发放、绩效考核及员工福利等相关制度往往是进行单纯的、片面的管理,没有进行系统的整合,未能在项目管理中发挥出人力资源管理的综合效益。

三、建筑工程项目薪酬制度设计的要点和措施

1、加强预见性和计划性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参与到项目的方案设计和投标报价阶段。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和投标报价一般由工程技术和商务人员组成,没有专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参与。对人工费用的预算一般采用经验值进行简单估算,往往与实际发生的人工成本产生较大的差距。假如预算中的人工费用过高,使员工对未来的薪酬期望过高,将导致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过高的人工成本;如果预算中的人工费用不足,可能使项目部采取比较保守的薪酬水平,将难以在项目管理中招聘或留用项目部需要的人员。

在人工成本的预算中还要重点考虑的一个因素是物价和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的增长。大型工程施工项目的工期一般都在2—3年以上,有的甚至更长。随着物价水平和居民消费指数的不断上涨,项目部薪酬水平也应进行一定的调整,由此必然会对项目部当期人工成本总额产生一定的影响。

2、掌握足够的理论和政策依据

(1)同类型工程项目经验数据。同类型、相近规模工程项目的人工成本、劳动生产率、工资利润率等数据和相关资料对新开工项目的薪酬设计显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但由于商业竞争的存在,其它企业或项目的相关数据信息通常难以获取。

(2)行业和地方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或项目部的薪酬水平决定了项目部是否能够吸引、留住和激励项目管理需要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对施工企业而言,行业劳动力市场对企业的影响占主导地位。对于劳动力市场价格信息取得的渠道,一般包括:政府的劳动力市场价格、专业管理公司、企业间的非正式交流、离职员工的离职面谈。

(3)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工资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企业制定薪酬制度的基本政策依据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项目部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项目部制定的薪酬制度和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制度均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与薪酬管理相关的管理规定,是企业内部制定的具有全局性、战略性的人力资源政策之一。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在项目管理中出现的局部利益和短期行为,使企业内部各单位和各类人员薪酬水平保持相对的稳定和平衡。

(4)员工的收入期望值。每个企业或项目部的企业规模、企业文化、工作环境、发展前景等各有不同,员工对企业或项目部薪酬要求也会相应有所不同。项目部应充分了解员工的收入期望,及时进行沟通,在制定薪酬制度时尽可能在项目部的成本控制范围内使薪酬水平与员工的期望值达到平衡,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薪酬的激励作用,使效益最大化。

3、建立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

项目部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取决于项目部各个部门和岗位员工的业绩的高低,员工的收入水平也主要取决于项目部整体的经济效益的好坏。因此,项目部应将主要任务和各项经济指标逐级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员工的薪酬水平和业绩考核结果直接挂钩,这样才能更好的激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促进项目部整体经济效益的提高。

另外,在项目部整体业绩和员工个人业绩之间,究竟哪一项对员工薪酬的影响更大。部分项目管理者认为,如果项目部整体业绩水平不高,项目部没有额外的经济来源,无论员工个人业绩如何突出,员工个人也不应该得到绩效工资或者奖金。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在施工企业项目部中,对于中低层管理人员,其单个岗位或部门的优秀表现一般不足以使整个项目部的业绩取得优秀,其薪酬水平应该与其岗位或部门的业绩相关性更高些。只要其岗位或部门业绩突出,就应该得到相应的奖励;对于高层管理人员来说,其工作上的些许失误,都有可能对项目部的整体业绩造成较大的影响,其薪酬水平与项目部的整体业绩联系应该更为直接。4、平衡几种关系

(1)工资总额和人均工资控制。如前所述,在项目施工中决定项目部工资总额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投标预算中的人工费用。在项目工程量变化不大的情况下,项目部可开支的人工成本费用基本上是一个定数。项目部对工资总额的控制既是项目自身成本控制的需要,也是企业薪酬管理政策的要求。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实际工作中,为了争取中标,企业往往压低标价,调低投标预算中的人工费用,造成与实际需求人工成本费用不符。在项目部薪酬制度设计时,应根据项目管理的实际需求将在投标中调整的部分费用予以还原。

在工资总额和人均工资控制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项目部的工资总额应按照项目部的组织形式、员工数量,参考劳动力市场价格及同类型工程项目经验数据和企业历史水平等为主要依据在法律法规和上级企业管理规定的范围内来计算控制,不应仅局限在投标预算的人工费用以内。二是在项目施工工期内的不同年度,计算工资总额用的人均工资应根据物价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等因素进行相应的调整。三是工资总额应根据项目部总体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浮动(工效挂钩),同时对人均工资应限高保底,保证员工在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能够获得与劳动力市场水平接近的劳动报酬。

(2)不同工作环境薪酬收入水平的平衡。许多大型工程施工项目都在野外施工,在项目部之间,项目部所在地海拔高度、空气质量、温度、湿度和相关生存条件,以及对外交通、通信、对外交流等条件差异很大。甚至在同一项目部内部,不同部门和岗位之间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也有很大的区别。在薪酬制度的设计中应对上述各项因素进行科学分析,合理确定不同工作环境下工作人员的薪资标准。

(3)固定薪酬与可变薪酬的平衡。固定薪酬主要体现对员工的经济保障功能,可变薪酬更多的体现对员工的激励功能。根据资料,在建筑业有41%的企业技术人员固定工资占其收入比例的60%以上。在某些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中,为了激励员工绩效的提高,往往将可变薪酬比例定的很高。这样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在项目部整体业绩完成情况较好时,员工薪酬水平普遍较高,员工工作热情高涨;在项目部整体业绩完成情况较差时,员工薪酬水平随之降低,员工感到收入没有保障,人心涣散。在项目薪酬制度设计中,固定薪酬与可变薪酬的比例,应根据岗位和层级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工作内容与项目部经济指标关联不大的岗位或中低层管理人员,应主要体现薪酬对员工的经济保障功能,其固定薪酬应占薪酬总额的主要部分,可变薪酬主要用于对其工作胜任能力的一种体现;对于与项目部经济指标关联较大或者收入较高的高层管理人员,应更多的体现薪酬的激励功能,其可变薪酬占薪酬总额的比例可适当大些。

(4)直接薪酬与间接薪酬的平衡。间接薪酬一般指企业为员工提供的福利或服务,包括非工作时间付薪、向员工家庭提供的服务、健康及医疗保健及年金等。在人工成本费用预算较低的情况下,项目部的直接薪酬占总人工成本的比例应适当大一些,尽可能缩小项目部直接薪酬水平与外部劳动力市场的差距;在项目部人工成本费用比较充足时,项目部应提高间接薪酬占总人工成本的比例,避免直接薪酬过高造成的所得税影响和企业工资总额指标的超标。

(5)工期内不同时期薪酬水平的平衡。项目部在不同时期的薪酬费用预算时,除了要考虑物价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等因素对不同时期的薪酬水平计划作适当调整,还应该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的特点,对工期内不同时期的薪酬水平进行宏观控制和统筹安排。对项目施工生产的高峰期产生的经济效益,在费用安排时要留有节余,避免短期行为;对项目施工生产的低谷期或难以产生经济效益的时期,对员工的薪酬水平也应该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标准之上,以此稳定员工工作情绪,促进项目部整体工作效率的提高。

5、企业对项目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视和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

项目部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加强和规范项目部人力资源管理,需要得到上级企业的重视和支持,也需要项目部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努力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

(1)项目部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来制定和建立。首先,项目部作为一个临时性机构,人力资源管理力量相对薄弱,缺少知识全面和有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难以系统、全面和完善的制订出适应项目部需要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其次,企业作为一个相对稳定的经营实体,能够将薪酬制度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放在全局性的企业中长期战略规划中统筹设计。最后,项目部以工程项目建设为主要任务,其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难以健全或实质性的开展工作,需要由企业来解决薪酬制度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合法性问题。

(2)项目部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在大型工程项目中,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涉及的范围广、内容多,在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比较少的情况下,就对从业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项目部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不仅要掌握人力资源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还需要充分了解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上级企业管理规定、项目施工的特点和生产流程、与劳动经济相关的经济基础知识和一定的公文写作能力,如此才能更好的适应施工项目管理中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刘昕:薪酬管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胡八一:三三制薪酬设计案例精选[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反贫机理经济法制度设计

在各种各样的反贫困实践中,人们更多地关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而对法律手段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更多地认为贫困是一种自然、经济现象,而忽视法律根源的存在,漠视法律在反贫困中的作用。贫困现象所折射出的不仅是一种社会危机、生态危机,还是一种经济危机。与社会危机所对应的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与经济危机所对应的是经济法,与生态危机所对应的应为环境法;因此,贫困问题的顺利解决必须通过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的法律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及其它们间的精诚合作得以实现。但本文主要从经济法的视角,揭示贫困的形成机理与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在原理上的一致性。反贫困的原理体现了经济法目标、宗旨、价值取向,本文拟从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两个维度进行了经济法反贫困职能的制度构建。

一、经济法的反贫困机理

经济法之所以能对贫困问题提供法制上的支持和制度保障,是因为贫困问题作为一种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的表现形式,其形成机理和反贫原理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具有相通之处。具体表现如下:

(一)贫困体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一般认为,市场失灵具体表现为经济外在性、公共物品的缺失、信息不对称及垄断等几个方面。贫困是经济外在的表现,同时又产生了经济外在性。市场经济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人,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通过善意或恶意的市场竞争去占有更多的自然资源和社会生活、生产资料。在资源恒定的情况下,竞争得胜者不肯无偿转让自己的财富,必定有一部份人沦落为贫困者,这即为贫困是经济外在性的结果;(注:“三M”理论强调个人与贫困的关系,把贫困归因于个人的禀赋、天资,个人的经济能量,个人的家庭缺陷。“三M”指遗传人、经济人和问题人。其中经济人认为贫困者是个人在自由竞争市场上的失败者。笔者在此取经济人的思路和主张。)另一方面,贫困者无力参与下一轮的经济竞争活动,只能更加贫穷,而这种现象无疑又成为整个社会经济快速、稳步发展的绊脚石,这就是贫困又产生并加重了经济的负外在性。公共物品的缺失也是贫困的致因之一,在农村尤其为如此。公共物品的特性决定了由私人提供的方式不是明智之举,由政府来组织生产提供才是现实可能之道,政府机构从自然村的撤出、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建设模式的选择及县级政府财政的不堪负重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农村人口在依靠自己的双手劳动养活自己及全家老少的同时,还得支付维持再生产和子女教育的大笔开支,即使有心投资建设公共设施如修马路、生活休闲的广场、公园等也只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财力上没这个力;这又会导致农村人口生活、生产、生存环境的更加恶劣,长此,久而久之农村人口便成了积重难返、积贫积弱的弱势群体。充分完全的信息是市场高效配置资源的一个有效前提,贫困者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作为生产者时不知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等;作为消费者有时也不完全了解商品的质量、价格等信息。这种不完全的信息使贫困者在平等交易中失去了平等的地位,和交换权利(注:“交换权利”为阿马蒂亚。森所创,指在商品转换中,主体能获得的各种商品组合所构成的集合。(阿马蒂亚。森。贫困与饥荒[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8—10.))的残缺,在交易中受损在所难免。尤其是农村农民在种子、肥料、农药等商品交易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更为严重,如各地屡屡发生的劣质种子、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的坑农事件带来的后果是颗粒无收。(注:例如1999年,湖南省张家界市王家坪镇2970亩烤烟因施用了假农药,导致517亩绝收,819亩减收一半,其余减少三成以上。尽管保险公司赔偿了27万元,但仍减少157万元。乡镇财政收入减少特产税30万元。(胡绍满。为农民创建规范市场秩序和放心消费环境[J].工商行政管理,2003,(10):32.))为了对付和克服贫困所引起的经济危机,政府有必要动用财政权、金融权和税收权等经济权力对失灵的市场进行干预。

然而正如市场会失灵一样,政府虽然在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时有其重要作用,但是也并非万能。政府对反贫资源的筹备、分配及其具体运行操作等经济行为是社会公共选择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而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公共利益代表的这种理想化的认识与现实相距甚远,行使经济选择权的人并非‘经济阉人’。我们没有理由将政府看作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政府同样会有缺陷,会犯错误,也常常会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其官僚集团自身的私利。”[1]反贫困中的政府失灵表现在政府的反贫困行为超过必要的范围,造成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或过度干预,如“贷富不贷贫”,政府反贫困经济行为往往偏好于强制的、直接的、行政命令等手段和方式造成对经济的不适当干预或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政府对社会经济贫困问题干预往往会设定不同的目标,而这些目标往往相互之间存在冲突,致使因目标不明确使贫困干预达不到减少、减缓、消除贫困的目标;各级政府之间和各个职能权力部门之间因非常明确的利益关系而形成以自我为中心的利益主体,尤其是那些拥有国家权力又分别把守农村经济发展各个领域的部门,也成为了既垄断反贫经济权力又追求利益的行为主体(注:反贫困的行为主体大概有从国务院到贫困面较大的省、地、县成立的扶贫开发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国家机构与贫困地区建立援助帮扶关系后向贫困地区派出的工作组(团),县、乡镇各级政府,还有代行行政职能的农业发展银行及其营业所等,贫困户作为救济和扶持的对象而被排除在反贫困主体之外。),致使政府干预贫困的行为难以代表广大贫困群体的利益。

综上所述,贫困这种市场失灵现象导致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国家对贫困的干预则必须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然而,以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基础的近代法律体系,没有一个法律部门能胜任此项任务,因为民商法保障的是市场主体的自由,行政法则将国家的职能严格排除在经济活动之外;因此,需要一种新兴的法律部门以确定和保障国家对贫困等经济问题进行干预的权力作为自己的使命,同时还肩负着规范国家干预贫困等经济行为的职能,这样的法律部门就是以授权和控制政府干预经济行为并重为特性的经济法。

(二)反贫困符合经济法的目标、宗旨、价值取向

政府反贫困行为体现了发展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目标和取向。贫困问题是资源在不同主体间的占有不公平及市场交换竞争不公平的产物,因而政府对贫困进行干预就在于改变这种不公平的局面,使贫困者有机会获得基本的生活资料以维持生计,获得充分的生产资料进行再生产,在市场准入、参与经济活动中获得公平对等的地位和条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经济良性循环发展。反贫困所体现的公平观是一种新型的、可持续的发展观,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其实质而言是一个西部逐渐摆脱贫困落后,缩小东、中、西部的财富差距的进程,通过国家干预的手段而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为过程,体现的是经济法的区际公平价值。

而且政府反贫困行为还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相契合,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在劳动分工越来越细化的当今世界,个体与个体的关系并非“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相互孤立无援的关系,而是既分工又合作的良性互动关系;在这种互动关系中,个体既实现了个体的经济目的,但又推动了共同的利益进步;故而,对个体贫困者进行生活支助和生产援助等之类的反贫行为无疑在对贫困者的权利进行有效保障的同时,又促进了整体的利益。如政府对贫困个体进行经济救济和生产救助后,贫困者的生产、交换和消费能力就大大地提高了;生产提高意味着社会产品这块蛋糕就做大了,消费能力提高,就能刺激生产;因此,反贫困计划的制定、实施等无不渗透着社会本位的观念和思想,经济法就是作为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法。

二、经济法反贫困的制度设计——以农村贫困为基点

要准确理解贫困问题的形成并正确解决贫困问题,就必须把贫困问题放在法律制度和权利义务体系内加以分析。农村贫困尤其如此,因为农村的制度“贫困”更重于经济贫困[2],体制障碍才是农村贫困的根源,即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安排已经成为农民致富上路的拦路虎,也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经济法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部分组成已成为了经济法学界的通说。本文也因循这一思路,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对中国目前最突出、最具普遍性的农村贫困问题的经济法应对之策进行探讨和初步的构建。

(一)反贫困与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对反贫困的支持和贡献主要是对中央和地方及地方与地方间的政府反贫经济行为的权力资源的合理分配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如分税制的法律化;另一方面,对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带有的过于原则化的政府反贫权力的行使规则、程序加以细化和具体化、明确化的程序控制;同时,通过完善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政府官员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等行为及地方政府的反贫失当行为加以法律的严肃追究和处理。以下从构成宏观调控法的财政法、税收法、金融法等分别进行论述。

1.财政法

财政是政府经济活动的直接表现,在广义上指政府的收入和支出,直接涉及到政府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的问题;狭义上仅指政府的支出。在此,我们取与税收相对的狭义上的财政,具体包括财政预算、政府采购、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转移支付等行为。以康芒斯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派认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不是市场,而是社会制度安排中的权力结构。权力资源是权力的基础,其占有状态决定了“生活机会”的大小。国家通过控制权力资源以取得财政收入,同时又通过财政支出行为的合法化控制财政收入的流向。财政是国家控制权力资源的经济体现,财政体制最充分地体现了权力资源的配置格局。

故而,有学者认为,财政体制是政府通过其收支结构和活动范围的划定对权力资源在政治、经济两大领域及各领域不同主体之间(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不同阶级、阶层的人群)的分配,是对不同活动主体基本地位、权利、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和认可,它决定了不同主体的活动空间或“生活机会”[3].因此,贫困者尤其是农村贫困人口在权力资源配置中的弱势地位及现行高度集权型的财政体制(注:又称为“生产建设型财政”和“经营型财政”,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以“国家分配论”为基础的财政运行机制,其财政的职能更多体现在生产建设投资和国有资本运营领域,结果是“政企不分”和“政资不分”及其职能越来越呈现出“缺位”和“越位”的问题。公共财政理论的产生就是从分析市场经济缺陷出发,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拓展和完善的。)和城乡对立的二元经济结构的综合作用下,不但难以争取到更多的权力资源来扩大其“生活机会”,而且还成为各种社会成本的负担者。为了充分体现社会公平,尤其是城乡公平,建立公共财政制度以寻求政府经济权力的合理边界就显得尤为必要了,这也是由公共型财政制度的公共服务性、社会公众性或人民大众性及与市场经济相适应性的优点决定的;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和变革:

第一,建立农村城市协调发展的工商基础型公共财政体制,(注:财政体制可分为国家集权型财政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国家集权型财政体制下财政控制了大部分的权力资源,国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市场配置的权力资源十分有限且为财政的附属物,国家权力得到凸现,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埋没其中。这种体制又分为农业基础型集权财政体制和工商基础型集权财政体制。公共财政体制下,财政对权力资源的控制由直接控制转为间接控制,市场取得对权力资源的主要配置权,国家暴力特征被隐匿而其契约色彩被突出,这种体制也分为农业基础型公共财政体制和工商基础型公共财政体制。(刘志广,权力资源、生活机会和财政体制——论我国“三农”问题及农村税费改革思路[EB/OL]..2003—7—31.))消除城乡对立的二元经济结构。目前,我国风起云涌般的农村城市化运动推动了城市工商业向农村延伸的燎原之势,全民参与尤其是广大农民的参与的高涨使这种财政体制成功在望成为了可能。这种财政体制的建立有利于城乡协调发展,带动农业的商业化和产业化,进而有利于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和提高农业的发展绩效,从而可以解决长期困绕国家的的“三农”问题。

第二,制定转移支付法,增加对农村的转移支付。转移支付法是为了解决财政在各级政府、地区间的失衡而将以一定的形式和途径转移财政资金的活动法定化的规范总称。在我国的现行政权组织机构中,乡镇处于金字塔的底层和末梢,是县级政权的派出机构,其办公费用理应由农民交税后形成的国家财政资金拨付,而不是由农民直接供给。其次,公共物品的特征和供给机制表明,政府是公共物品的最佳提供者,农村的公共设施、公共卫生体系等公共物品几乎等于零,要使其达到与城市公共物品量和质的等量齐观,国家必须增加对农村公共物品生产的投资力度。再次,从关联的观点看,东部沿海地区的繁荣昌盛固然与当地人的努力分不开;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东部繁荣的背后代价却是其他地区的贫穷落后,因而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对贫困落后地区作一些补偿才能达到“双赢”的完美结局,才能更好地促进东部的发展。

第三,积极发挥政府采购法的促进落后地区经济发展的经济功能。政府采购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体现政府意志或其他公共利益要求,为实现政府的经济政策或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因此,“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9条之规定。)为了能使政府采购法的这项经济功能顺利实现,除了以法定的方式及法定的程序保证财政性资金在政府采购中真正流向贫困的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外,笔者认为应将政府采购活动纳入可诉的范围,赋予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困难企业和贫困群体对政府倾斜(于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采购行为失当的司法救济手段,具体制度的构建则可参照或借用公益诉讼制度。

第四,强化各级政府财政扶贫的预算机制。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财政预算,本质上是法律。扶贫预算对政府的扶贫、反贫行为既是一种授权又是一种限权。授权则是“事权与财权相一致”的原则的要求;反贫困的重任既然由各级政府来分担,那就应赋予各级政府有与反贫相对应的财政资源支配、使用权。而限权体现了纳税人和市场通过代议制机构对政府的反贫经济行为的约束和限制,政府必须接受立法机关对其作出的扶贫、反贫行为的授权和委托,政府反贫经济行政行为的整个活动过程都要受到立法及立法机构的严格制约。

2.税法

有学者指出,“社会产品分配权的配置和行使正当与否,规范与否,直接决定着贫困问题能否产生、产生的范围、存在的程度以及分配性冲突影响大小等一系列问题……国家享有的社会产品分配权被削减的内容过多、速度过快,国家分配所得在可供分配产品中的所占比重过低,弱化了国家财政的公共职能、国家所担负的矫正分配不公和扶贫济困功能难以充分实现,……企业分配权出现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制度软约束,分配权滥用,超分配现象严重,……个人收入分配秩序混乱,……”[4]税法是处理社会产品分配权在国家、企业和个人间的分配及国家社会产品分配权的取得、行使及有效保障的法律法规,是强化国家财政公共职能和矫正分配不公和扶贫济困的有力制度保障。因此,税法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反贫困之法。为了使税法能充任反贫困的“使者”,更加体现社会公平,笔者主张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明确税收活动规则的制定者、税收活动的参与者、税收活动的仲裁者及各种税费的最终使用者。通过“分权让利”、“分灶吃饭”、“分锐制”等让基层政府承担起“发展地方经济,维护地方稳定”的责任,加之在计划生育、社会治安、抗旱防洪等社会事务上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些实际上已经赋予地方政府绝对的决策权、独断权,成为了利益的主体。这些主体在那块合法所有的“自留地”里随意地制定文件、政策、措施,动用人力、物力,向农民等贫困主体索要财物,以致“三乱”的盛行;故而只有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税收活动规则的制定者为立法机关及其授权机构,国家税务机关为税收活动的主导者,司法、仲裁机构为税收活动的审判者及全体纳税人为各种税费的最终使用者,才能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最大社会公正。

第二,坚持税费改革,制定《收费法》。收费尽管具有调节消费群体(注:日本学者山田浩之就高速公路收费问题指出,在通过收费制度偿还建设资金后,高速公路仍不宜免费使用;否则“高速公路有可能比普通公路更拥挤。故收费仍应继续存在,这种情况下的收费可称为缓解拥挤费。”([日]山田浩之。日本高速公路收费问题[J].价格月刊,1990,(11):20.)),矫正负外部效应(注:如工业污染对人及其财产带来了损害,但单个的工业企业产生了多少污染及损害的范围无从确定,结果是污染的受害者不可能向具体的某个工业企业进行索赔,因而污染带来的损害的消除只能靠政府的税收和收费。)、补偿行政性特别支出(注:这主要指证照工本费和注册登记费等规费。)等功能,因而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但是,党和政府一直对以乱收费为首的“三乱”的坚持综合治理行动表明:收费成了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乱收费的风行扭曲了收费的本质,也使收费的应有功能丧失殆尽,加剧了贫困者的经济困境。税费改革的实质是对贫困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它从分配上理顺国家、集体、个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是减轻贫困者经济和心理负担的一项治本之策。经过“清、转、改、留”后的收费则由《收费法》对其管理权限、要素、类型等进行统一的、规范性的管理。

第三,举行税收减免的听证会,让真正贫困者体会到税收的关怀。税收是一种财富从个体转移到国家手中的强制手段,税收减免则是国家对基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而造成的经济贫困者免除纳税义务的仁慈行为。但国家机关与贫困者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这就有必要设制一种上下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践证明,听证制度把贫困群体和国家税务机关带进了面对面的场合,贫困者实现了表达利益诉求的要求,国家税务机关能有的放矢地进行税收减免进而使税收实现最大的社会公正化。

第四,切实加强实体税种法的改革。如在个体税方面,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从2002年起属于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2003年的分享比例为6∶4,因而中央税的性质异常明显。在此情况下,如果免征额在各地高低不一,则不利于发挥个体税跨地区的收入调节功能,这就有必要以中央立法的形式规定“因地制宜”并通过税收抵免的方式实现[5].再如农业税是以常年产量为计税依据的,这意味着农民无论收与不收或者收多收少,除减免的外都要纳税,这与城镇居民的月收入过800元的才征所得税相比,显然是不公平的;再加上农业的战略地位及其弱势地位,因而应取消农业税。(注:200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已将“三农”问题作为政府工作的重心之一,并指出农业税率以后每年减少一个百分点,五年后完全取消农业税。)

第五,从人权的角度看,贫困者脱贫致富的过程就是一部人类人权维护和发展的里程碑,因此贫困者基本生活维持权是贫困者作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人权。这种权利延伸到税法领域,对征税主体国家是一项不可抗拒的规定性要求,即税金的任何赋课征收均不得侵犯纳税人的生存权;对纳税人则是赋予其基本生存维持的权利。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内容:其一,纳税人最低生活费免课税原则,这一原则可以通过应规定的最低课税限度使纳税人生存权免受侵犯。如日本在所得税中就确立了“负所得税制”,即对无所得或只有一定限度以下所得者,实行逆向所得给付的制度。其二,生存权性质财产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一定的生存财产是纳税人生存维持的必要条件,税法应将一定的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如必要的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等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在不影响生计维持的前提下,即使课税也应适用较其他类型财产为低的税率标准。其三,纳税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排除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之外[6].

3.金融法

资本稀缺是经济发展的阻滞或约束条件,是导致广大发展中国家贫困的重要成因;而要摆脱贫困,实现经济发展,必须大量积累物质资本,增加人力资本投资。可是资本在农村越来越成为一种稀缺的要素,成为广大农民摆脱贫困、走上致富之道的桎梏。具体体现在:国家轻农重工商的信贷政策不利于农业和农村获得足够贷款;信用社会在农村金融领域的垄断地位基于经营风险而将大量资金投向城市;为了减少交易费用而关闭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金融机构的重组,这些都导致了农村金融网点数量的急剧下降,政府的商业金融也随之撤出农村,更加剧了资金在农村的稀缺程度;正规金融的萎缩导致民间借贷的活跃,但借贷者不得不付出更高的利息。救扶贫和开发性扶贫相结合,并以开发性扶贫为重点是我国扶贫工作所采取的基本战略。开发性扶贫的实质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经济,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从根本上提高贫困地区的生产力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能力。开发性扶贫的一个有效前提就是增强贫困者的生产开发能力,尤其是资本能力。因此,按照经济规律办事,用法律的手段建立一个功能健全、传递顺畅、高效运行的投资金融机制对反贫战略的实现具有实质的意义。基于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现实,借鉴国内外金融扶贫的经验与教训,金融法必须促进贫困地区农村合作金融的健全发展,并将小额信贷(注:小额信贷是在一定的区域内(主要是农村贫困地区),以特殊的制度,向特定的目标群体(贫困人口)直接提供贷款资金及综合技术服务的一种特殊的信贷方式。)纳入法制的轨道。从理论上讲,农村合作金融的服务宗旨是为农民服务,也包括为贫困农民提供优秀的金融服务;然而,由于信贷制度的缺陷,使得贫穷农民难以得到正常的金融服务。而小额信贷的优势就在于能弥补农村合作金融的信贷制度的缺陷,为穷人提供正常的贷款服务;(注:小额信贷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反贫困途径,世界银行行长沃尔芬森曾对此作出高度评价:“小额信贷项目给世界最贫困的村庄和人们带来了市场经济的震荡。这种缓解贫困的经营方式让千百万人有尊严地通过自己的劳动走出了贫困。”(转引自陈勃。反贫困的若干法律思考[J].现代法学,2002,(6):132.))但其市场进入成本和操作成本都相对较高,这一缺点的克服有望于其和农村合作金融的共融,优势互补。因此,为了使小额信贷真正实现扶贫的目的,有必要建立小额信贷制度。第一,遵守小额信贷的基本原则,明确界定政府力量在小额信贷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小组、中心的职能。第二,用制度的形式明确小额信贷的目标在于追求扶贫和小额信贷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双重目标。第三,改变目前扶贫合作社(小额信贷的主体)隶属于县委、县政府领导下的群众性社团组织状况,人民银行应授与它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权利。等等。

(二)反贫困与市场规制法

“三M”理论中的经济人观点认为,贫困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是各经济主体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参与经济生产、交易等活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方式。因各竞争主体的经济条件及主体地位的千差万异,合法竞争与恶性的非法竞争方式的选择不同,有可能导致一部分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的败北,沦为经济贫困的群体;因此,市场规制法不管从维护整个市场的有序秩序,还是从保护市场个体的竞争利益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都必须对市场主体、市场竞争行为等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引导,从而使贫困主体的市场交易地位得到改善和提高,市场交易环境得到改善。另一方面,从我国农村中西部的一些贫困山区的贫困成因看,自由市场体系并不完善甚至根本就没有建立起来的客观事实对贫困的形成是决定性的,这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缺位和残缺不全,因而资源及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和合理分配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也是克服贫困的一条可行之路。笔者主要从市场规制法的组成部分如市场准入法、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等进行论述。

(1)市场准入法

市场准入包括市场主体的准入和市场产品的市场准入,因此,反贫困的市场准入法思考也应包括贫困主体的市场准入和市场产品的市场准入两方面内容。以农村贫困为例,贫困主体的市场准入的法制变革包括:

第一,抛弃贫困者先赋性角色的旧有法制思想,确立其自致性角色的法律主体地位。(注:先赋性角色是指那些不必经过角色扮演者的努力而由先天因素决定或由社会所规定的角色。自致性角色是指个体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进入某一社会位置后所扮演的角色。(严新明,于水。中国农民“从身份到契约”过程中的特定阶段[EB/OL].2003—12—2))旧有的户籍制度以及各地方政府所颁行的劳动用工制度(注:如1995年2月13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在中国首次确立了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制度并将行业工种分为三类:A类为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B类为调剂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C类为不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广东、青岛、北京、南京等地方政府也纷纷效仿。)等规定了农民具有两种身份即从事农业劳动或经营的职业身份和生活在农村的社区身份,这就等于用法律制度剥夺了农民成为独立自主、自由选择劳动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的自由人的权利。(注:在一般情况下,农民离开农村要办五证,交七费: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每个证都得交几十元钱;此外,还要交两费,一是计划生育季度婚检保证金,二是公粮水费、三提五统保证金,少则五百元,多则几千元。农民进城后还得办证交费,有暂住证、健康证、就业管理费、治安保护费,还有企业收取的保证金。笔者认为,所有这些证费管理制度的存在不仅直接剥取了农民的收入,而且还大大限制了农民劳动所有权、劳动使用权及收益权的时空领域。)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改革开放必然使农民经历“身份”“身份+契约”“契约”的转变过程,这一过程的实质是户籍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等的立、改、废的法律运动。

第二,加强市场竞争主体的立法。贫困者一般为千家万户的小生产者,为了尊重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并使其与变幻莫测的大市场有机地连接起来,必须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培育市场竞争主体。从农村组织的现状看,主要有传统型农民组织和现代型农民组织。前者主要是以血缘和地缘关系为纽带的农村宗族组织,后者主要以业缘关系为纽带。现代化是农民组织化的过程。农村基层组织在功能方面既要承担政府管理的职能又要维护农民利益。这使农村基层组织陷入了“唯上”与“唯下”的两难选择的困境,而在实际生活中农村基层组织的职能定位是管理者和控制者的角色,而非农民利益的代言人和中介角色;故而,代表和维护农民利益的组织就出现了结构上的缺位。这就要通过法律手段培育和规范市场竞争主体,如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制度供给理论,农村的市场程度较低且诱致性制度供给主体(农民)的自身素质方面的欠缺,靠诱致性制度供给方式提供农民组织方面的法律制度是不太可能,而由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来提供制度供给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成效;因而,国家应制定《农会法》,然后在农村依法组建农会,将农会的职能定位于反映农民利益,保护农民利益,建立与政府沟通的信息渠道,同时从事农村社区公益活动。

第三,对“订单农业”、“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加以法律引导和规范。这种经营模式有利于进一步培育农村市场主体,有利于防止基层政府的“错位”、“越位”和“缺位”;同时降低农村经济运行成本,减轻农民负担;也有利于工商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的发挥,以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7].此外,市场产品的市场准入则应包括农地、农产品及劳动力等的市场进入,这方面应加强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建立农土流通制度及农产品流通体制的市场化。

(2)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

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关系到我国的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会影响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规建设,也是农民摆脱贫困的必由之路。重点在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法》、《兽医法》、《植物检疫法》和《肥料管理条例》,同时修改《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适时放开种子、兽药、饲料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贸易经销权,完善植物新品种贸易制度,完善动植物检疫制度及建立有害生物风险评估制度等。

(3)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均是从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的规制来对贫困主体的合法竞争权益进行保护的。随着城市区域国家打假的加强和个人打假意识的强化,不正当的交易黑手已经伸向了广大农村地区。如价格欺诈、以次充好、假冒产品充斥着整个农村市场,伤害的始终是一些贫困群体;因而加强在农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就刻不容缓了。农村的最大垄断是国家垄断,表现在国有粮站在保护农民利益的名义下垄断了粮油产品的买方市场;供销社所属的棉麻公司长期垄断棉花收购;供销社专营农资的权力又失而复得,重新垄断了化肥、农药、种子的卖方市场,所有这些均使农民既失去了买的选择权又失去了卖的选择权。再加上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共同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垄断,在利益的驱动下,农村资金正源源不断地“支援”着非农产业,还有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垄断所引起的农民的土地产权的残缺都使农民在经济上不堪重负,雪上加霜。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正在制定中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反经济上的垄断,也要反行政性的国家垄断。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投资、消费和净出口被称为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而对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而言,投资和消费(内需)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尤为重要;因而,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是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引擎,是政府工作的重心之一。当前我国城市的消费从整体上说已经处于饱和状态,要想进一步扩大、拉动内需,有必要将消费的重心从城镇转移至农村。可是农村的市场发育很不健全,消费环境极为恶劣;从全国范围内申诉举报反映的情况看,欺诈骗销问题突出,假冒伪劣屡禁不止,售后服务无法得到保证,投诉居高不下(注:2003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12315机构共受理农资类申诉24435件,占全年商品消费申诉总量的4.5%.其中种子、化肥和农药三大重点商品的申诉量为11688件,占农资类申诉量的47.83%。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案件共22190起。全国消协共受理农用生产资料投诉284643件,其中种子、苗木、化肥共计15388件,占总投诉量的23.3%。(全国12315消协调查显示:农资消费——不容忽视[J].工商行政管理,2004,(6):12.));乡镇涉农部门“三站”(农技站、植保站、农机站)参与农资经营,经营秩序异常混乱,“三假”(假种子、假化肥、假农机)盛行(注:成都市工商局2002、2003年对农资市场的重要农资商品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其结果令人担忧:2002年的抽检合格率仅为25%,不合格农资产品高达75%;2003年抽检的123个重要农资商品样本,有61个品种不合格,约占总量的50%,其中劣质肥料就有11种。80%以上的不合格农资商品都是从乡镇“三站”流通到农民消费者手中。(周芝茂,湛羚。从市场抽查看规范农资市场着力点[J].工商行政管理,2004,(3):28—29.));一些来自城市的强势企业、组织等经济主体也凭借“订单农业”、“公司+农户”的合法形式非法地抽取农村贫困群体仅有的一点生活和生产资料,如“海狸鼠养殖案”、“田大妈泡菜加工案”、“润德兰草种植案”等;消费维权组织在农村的空缺,行政维权的疲软,司法维权成本太高。并且,在实践工作中,对发生的消费损害的归责难及赔偿计算难的问题尤为突出[8].政府若要实现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从而实现国民经济发展的目标,就必须制定各项消费政策,设计各项法律制度引导和规范强势经济主体的逐利行为,同时确认和保障贫困弱势经济主体的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农民消费群体的有效法律途径,其54条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但是此条为概括式规定,没有意识到农民、农业的特别地位及消费行为的特殊性,故而无法从根本上对贫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贫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第一,完善维权组织,在村级单位设立消费投诉站,解决农民消费时权益受侵但维权无门的问题。第二,扩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内容,将该条作为一个独立的章节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对农民的消费主体地位、农业生产资料的范围、农民消费的领域、保护的原则、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等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建立健全乡镇“三站”经营失当时的法律责任制度,确立政府责任。第四,提高解决消费纠纷的效率,降低解决消费纠纷的成本,可以设立“小额纠纷审判法庭”,适用特别程序处理这类纠纷;另外,也应实行消费仲裁。

三、结束语

“良好的制度、利益共享的规则与原则,可以有效地引导人们最佳地运用其智识从而有效地引导有益于社会的目标的实现”[9],良好的制度、利益共享的规则与原则的评判标准就是制度的激励功能,即“通过适当方法向特定方向改变社会成员固有的行为方式乃至价值信念,只有有选择的激励才可能是真正有效的激励。”[10]而一个良好的制度、利益共享的规则与原则的确立,效力的发生及良好社会效应的产生,都得靠内含于制度的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合理分配和有机统一。总而言之,贫困的根源在于(主要)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制度。(注:观点来源于制度贫困论,认为任何社会总是有贫有富,一定的制度规定了谁做穷人,谁做富人,意即贫困是一些不公正的制度对主体基本能力的剥夺,对主体接受良好教育,获得基本生活资料,平等生产、交换等机会设置显性或隐性的阻碍。如带有“二元”色彩的各项制度(户籍制度、劳动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税收制度等)是农村贫困、落后的创造者。)“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品’,它给不同集团、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个体所带来的权力、权益、福利是不同的,甚至有巨大差异。不同的制度提供不同的‘游戏规则’,不同的规则给人类带来不同的权利。”[11]贫困处境的摆脱最终得通过社会主体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及责任的承担而作出真正有效激励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只有在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框架内作出,才能使反贫行为的意愿、存在形式及社会效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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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费改税社会保障税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必要的组成部分,其实质是经济保障。如果没有充足、稳定的社会保障资金支持,那么社会保障制度不过是一纸空文。但是由于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收费制度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保障对资金的庞大需求,大量的单位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障费,1998年企业欠缴318亿元,1999年则高达388亿元,各地平均收缴率为90%,个别地方仅为72%.这种情况的出现必将成为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绊脚石。因此,为了使社会保障有必要的资金,国家应尽早开征社会保障税,这样就可以将社会保障“费”改成“税”,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收缴。本文结合一些国际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试图对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税制基本框架和具体构想作一些研究和探索。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普遍性和公平性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两个重要原则,社会保障实施的范围越普遍,越能体现出公平性。而且根据“大数法则”,参加社会保障的人数越多,互济功能就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越强。因此,社会保障税的实施范围应当是全体社会成员,不分城市和农村,不分行业和部门,也不分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应尽可能地将条件具备的各类劳动者确定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当然,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之初,都很难做到筹资和支付的普遍性。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和管理水平还比较低,不可能很快实现普遍征收社会保障税,只能逐步进行。

(一)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雇主和雇员均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应使我国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职工都成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二)从理论上讲,对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征税实际上是对财政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征税,似乎并没有意义

从国外的情况看,英国、比利时等发达国家对公务员都实行一套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财政直接拨款,现收现付,日常管理也由财政部负责。美国则对政府公务人员同样征收社会保障税。我国尚未建立起规范的公务员运作系统,机关和实行全额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基本是由国家支付养老和公费医疗费用的。但正是这种“国家统包”型办法是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动因之一,而且在市场经济下,上述人员也会面临失业问题。因此,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保持税制的规范性和公平性角度出发,应该把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范围,不过其税款可以从预算经费中列支,划拨给社会保障机构。

(三)我国与西方国家国情存在的一个重大差异就在于,农业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80%以上

使广大农民享受到社会保障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基本目标之一,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不可不考虑到农村居民。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经济发展呈现出极不均匀的状态,二元性特征突出,城乡差异较大,因此,城镇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在筹资和支付水平上应体现出一定的差异。目前,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仍然非常低,多数农村居民收入偏低,承受能力弱,相对于城镇社会保障改革的进度而言,农村社会保障仅局限于部分富裕地区试点阶段,家庭保障仍是农村社会保障的主体。要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建立起统一的社会保障筹资制度还需要很长的时间。

二、关于计税依据的确定

国际上通行的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是在职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和自营人员的事业纯收益额。其基本特点是:工薪收入是否包括各类奖金和补贴,视不同国情而定;工薪收入通常有最高应税限额的规定,也有的国家规定有最低免税限额;不允许有费用扣除,不包括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所得等;个体自营者的计税依据的核定方法灵活。

我国的社会保障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既应当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又应体现我国自己的特点。

首先,社会保障税是一种具有返还性质的目的税,每个人的税金缴纳应与其享受的社会保障利益相匹配,同时考虑相对公平税负的要求。从社会保障的收益来说,高收入者的自我保障能力较强,从社会保障中获得的收益少或者根本无需收益。而低收入者则可能更多地依赖社会保障。因此,高收入者往往是社会保障的奉献者,根据公平性原则,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应对高收入者设置免征上限,而对于收入较低者,只要其收入额超过最低生活标准一定限度,都应征税(但需要注意税后所得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衔接)。

其次,为了便于社会保障税的征缴与现行社会保障费的征缴相衔接,具体计税依据的制定基本可以参照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所规定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企事业单位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障税课税对象。但是应对缴税工资基数进行调整,因为目前企事业单位通过瞒报、漏报工资基数逃缴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比较严重。据统计,1999年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工资与1998年相比降低了5.7%(下降54.5元),而1999年的平均工资增长了11.6%.为了保证社会保障税的收入来源,应把工资外收入规范化、货币化,列入缴税工资基数。

在开征社会保障税时,对国家公务员、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应相应调整,因为这一部分人员原来的工资总额没有包含社会保障支出。这一类人员的工资总额应为: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他工资等,其中计时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基础工资等。

对于自由职业者而言,由于确定全部劳动报酬的难度较大,根据专款专用和收益对等的原则,应以他们获得的毛收入作为征税对象,以扣除规定的标准、照顾项目后的余额作为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

私营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的计税依据,原则上应按一定时期内的营业额扣除一定的费用据实核定。但由于确定他们的全部劳动所得难度较大,可授权征收部门在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限度以内确定,或者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他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作为课税对象。

三、关于税目的确定

目前,关于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方法,国务院已经下发了统一性文件,这三项保险对社会经济影响最大,其改革在各地进行得也最为广泛和深入。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仍仅限于部门出台的试行办法,多数地方尚处于试点阶段,加之这些保险行业性特点较强,覆盖面远没有上述三种保险广泛,故暂时不应将其作为税目的待选项目。

鉴于上述情况,有人主张社会保障税应按照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分别设置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不同项目。应当说,这种意见考虑了社会保障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相对应,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近期内开征若干个社会保障税目,每个纳税人势必都要根据不同的税目分别申报缴税,税务机关也要根据不同的税目分别征收入库,缴税手续和征收程序都比较复杂,从方便纳税和简便征收原则出发,建议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初只设置一个税目,即“城镇社会保障税”,这样有利于税务机关将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上来。

但是,考虑到征收社会保障税应与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可以在“城镇社会保障税”税目下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税”、“基本医疗保障税”、“失业保障税”和“其他”四个子税目,其中“其他”子税目为预留子税目。这样在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可以统一征收“城镇社会保障税”,简化征税手续;而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分别填写三项子税目的金额,以便于做到专款专用,提高社会保障税使用效率,避免因各类基金搅在一起不好控制管理和产生挤占、挪用等问题,而且也为以后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体制打下基础。

四、关于积累模式的选择

在确定了以开征社会保障税方式为我国社会保障筹资模式后,还应考虑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行方式是现收现付式、完全积累式还是部分积累式,以便进一步确定具体税率。但是,实际上,在社会保障税的几个子税目中,只有城镇基本养老税目涉及累计模式的选择问题。因为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世界各国的实践上来看,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都遵循“收支平衡原则”,一般不需要实行积累模式,实行现收现付制即可。而养老保险由于会面临未来人口老龄化的支付高峰,因而,往往强调实现一定程度的积累。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养老保险长期奉行现收现付制,但从其发展历程看,随着这些国家逐步进入老龄化,则不得不依靠缴费率的屡屡提高来支付不断增长的养老金支出,从而使养老保险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英、美等国家早就注意到这一问题,从政策上积极鼓励各种补充保险,甚至不惜实行强制性补充养老保险,其实质就是从现收现付制逐步向积累制过渡。

我国目前在养老保障方面面临着极为严峻的形势:一方面,由于体制的原因,国家对“老人”和“中人”欠下的巨额养老金负债需要偿还,而财政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只好依靠目前的在职职工负担一部分;另一方面,我国正在进入老龄化国家之列,据世界银行预测,到2010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的比重将达到12%,而老龄化社会的临界点是60岁以上人口比重为10%.面对这种形势,如果养老保障实行完全积累制,在职职工将难以承受过重的双重养老负担(据劳动部养老保障课题组测算,社会保障税税率要达到工资总额的33%以上才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因此,我国的养老保险税目实行部分积累制将是比较明智的选择。

五、关于税率的确定

(一)从世界各国实行的社会保障税制情况来看,有两种税率制度可供借鉴

1.均一制,即均等税额制。均一制是指不论被保险人收入的高低,一律缴纳同样数额的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采取均一制的国家只有英国、爱尔兰、马耳他等少数国家。如英国,对参加“老年、伤残、死亡社会保险”的独立劳动者,每周一律按3.4英镑征收社会保障缴费;对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工作人员,每周一律按3.3英镑征收。这种办法计算方便,征集简便,但是由于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负担同样的保险缴款,低收入者的负担就要比高收入者的负担重,有违社会保障互助合作的原则,而且违保障保证低收入者基本生活的原则。有鉴于此,英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对年利润在3150~10000英镑之间的独立劳动者,除每周征收固定缴款外,还要加上利润的5%;对一切工薪劳动者负担的比率均改为按薪资比例制计算。

①就是采用这种方法。由于当时保险范围不大,被保险人的收入差别不大,所以当时没有作别的限制性规定。但后来随着保险范围的扩大,被保险人的薪资收入相差悬殊,又产生了累进费率制。薪资比例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固定比例制:不论被保险人的收入高低,一律征收统一比率的保险费。如意大利的老年、伤残、死亡保险,被保人一律按收入的7.5%缴纳保障缴款,雇主按薪资总额的16.95%缴纳。

(2)等级比例制:先将被保险人的收入划分为若干等级,然后再就每一等级规定一个标准收入,最后以每一等级的标准收入为基础,按规定的统一比率计算保险缴费。如印度的疾病与生育保险,被保险人的工资分9个等级,均按每一等级标准工资的2.25%缴款;雇主的薪资也分9个等级,按薪资总额的5%缴纳。菲律宾的疾病生育保险也是采用这种方式。(3)累进费率制:对保险税的收取比率将随着被保险人的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逐渐提高,亦即对低收入者按较低的比率收取缴款,而对高收入者则按较高的比率收取。如匈牙利的老年残废死亡保障,对每月工资在1800元以下者,税率为3%;每月工资在1800元~3000元者,税率为4%;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者,税率为5%,以后每超过1000元加提1%,至10%为止。

(4)累退税率制:对个人收入规定一个限额,对收入中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征收社会保障税。这样,从缴纳的保障税与个人收入的比例来说,收入越多,缴纳的保障税在个人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越小,形成个人税款的累退制。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采用了这种方法。如法国的年金保险及失业保险、美国的年金保险、疾病与生育保险等。一般在对征收保险费的计算基数规定最高限额的同时,对给付津贴的计算基数也规定一个限额,而且往往是相同的。如美国在1981年对老年、伤残和遗属年金保险的交费和给付都规定了同一个计算基数的限额——19700美元。

(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社会保障税制应采用累退税率制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税税率。虽然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障适宜采用部分积累模式,但随着改革的进行,将逐步向完全积累模式转变。为了保证养老保障税目的税率稳定性和给完全积累模式做准备,可以根据完全积累模型计算这一税目的税率。但可以从这一税收收入中取用一部分资金,而将另一部分资金纳入积累基金中,当然取用资金的比例应逐渐减少。

完全积累模式的基本原理是:根据纵向平衡原则,在对人口、工资、物价、利息等社会经济指标进行宏观测算后,将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障期间的总费用按一定的提取比例分摊到整个投保期间。

现假定:m为投保人的投保年限或工作年限;

n为投保人退休后养老金的支付年限;

W为投保人开始工作时的年工资总额;

Q为投保人开始年度的养老金给付额;

C为投保人投保期间不变的养老保险费提取率;

K为投保人工资的年平均增长率;

I为已提取基金的年平均增值率;

M为投保人退休时已积累的基金总额。

再假定:支付的费用中只包括养老费用,不包括管理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不考虑支付期间年金的调整因素。

这样,基金的提取过程及计算公式将是:

基金的支付过程及公式是:

按假定,投保人领取n年养老金后即死亡,故有:

现假定我国居民参加工作时的平均年龄为20岁,60岁退休,参加工作时的年收入为W,年平均工资增长率为7%,退休时按其最后一年的工资水平的60%发给退休金,再假定平均寿命为80岁,基金的年平均增值率为8%,则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的税率应为:

由解可知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该职工同期工资的12%.

以上是假定投保人退休后在领了养老金的年份里,都一直按退休时确定的同一绝对金额水平给付,但实际上做不到。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上升及全社会收入水平的提高,给付水平需要不断进行调整,所以费率会相应发生较大变化。

现假定给付期间每年的物价指数为P,且假定养老金给付额随物价指数变动自动调整,那么年金的支付过程及公式为:

按假设,上式应等于0,故:

这就是完全积累筹资模式费率的计算公式。现根据这一公式来计算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的税率。

假定前面所给的原有各项已知条件不变,即给付年限n为20年,投保年限m为40年,投保人开始工作时的年工资为W,年均工资增长率K为7%,退休时的工资水平Q为0.6W(1+K)m,1,养老金的年均增值率i为8%.现假定给付期间年均物价增长指数P为5%且养老金随物价水平自动调整,则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

由解可知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投保人工资的18%.

可见,由于考虑了年金调整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养老保障税的税率要高得多。

②可见,8%的缴费率基本可以满足社会统筹的需要。关键问题是要制定一个有效的管理机制,来解决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的矛盾。如果这一问题能够合理解决,这一税目的税率甚至可以定得更低。因为,医疗保障的收益原则与养老保障有很大差异,养老保障的未来收益主要取决于现时个人的积累和贡献,而医疗保障的未来收益并不与其现时的积累和贡献挂钩。从这层意义来说,医疗保险的统筹账户具有较强的公共物品的性质,对其的消费更是具有浪费性和无效性特征。因此,不宜将基本医疗保障税的税率定得过高。但是为了与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这一税目的税率定为5%为宜,并应尽量减少统筹账户所占的比重。

③在目前我国失业者的最低生活费用标准相当于平均工资的50%,实际用于发放失业金的比例为失业保障基金的60%条件下,失业保障税税目的税率应为:

由于:

失业金发放规模=失业率×职工总人数×人均失业金=失业率×职工总人数×人均工资

可用于发放的失业金规模=失业保障税收入×60%=税率×职工总数×人均工资×60%

可知:

根据以上分析,失业保障税税率宜定在6%左右。因此,将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基本医疗保障税和失业保障税三项子税目的税率加总,可得出社会保障税的税率应定为29%.

六、关于起征点和财务规定

为了照顾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可以根据各地区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设立起征点,凡是工资超过最低生活费标准1倍以上的职工都应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但是对于社会保障税覆盖范围内的个人,其收入确实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线,而且经有关征税部门查实的,可免予征收社会保障税。

对于企业而言,社会保障税没有减免税。即使企业破产后,在进行资产清理时,仍应补缴社会保障税。对临时有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如自然灾害等)的企事业单位,经过申请,可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的缓缴条件下和缓缴期限内暂缓缴纳税款。

在进行财务处理时,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税视同工资成本进入管理费用,计入企业产品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障税款列入经费预算,按财政财务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列支;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允许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以免重复缴税。

七、关于税款的征收管理

社会保障税应按属地原则由税务部门按月计征,可以采用“企业自行申报”和“源泉扣缴”两种方法。企业缴纳社会保障税时,可按其他税收征缴办法办理入库;职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在发放劳务报酬时代扣代缴,由企业连同企业应负担的部分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自由职业者可按规定的限期自行申报纳税,也可考虑同个人所得税一起缴纳。

八、关于税种归属选择

根据国际经验,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应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因此,对应的税种也应作为中央税收或中央地方共享税。而补充保障项目应由地方负责。我国是典型的中央集权型国家,建立健全独立的社会保障预算对基本社会保障的收、支和结余进行统一管理应该作为中央政府的基本功能之一。为实现在全国范围的调节,社会保障税宜设置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可由国税机关统一征收,并按不同的保险税目比例在各级政府间划分收入。

与此同时,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可以通过发展补充保障项目来平衡。因此,从发展方向来看,为基本社会保障筹资而开征的社会保障税应作为中央税。但是鉴于目前我国管理水平、统筹层次、体制以及利益分配格局等一系列因素的制约,在一段时间内可暂时将社会保障税作为地方税管理,但应当把税收收入纳入财政专户或建立财政预算管理。

参考文献

(1)贾康、王瑞、杨良初《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是减少养老保险隐形债务的重要途径》,《财政研究》2000年第6期。

(2)阎坤著《中国养老保障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阎坤《国际养老保障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财政研究》1998年第7期。

(4)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社会保障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

(5)郑功成著《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6)李连友著《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①最先颁布的疾病保险法,费率为被保险人薪资的5%.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9篇

2000年,国务院颁布了第42号文件《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明确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该文件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文件中提出企业年金的概念和相关制度与政策安排。这是中国企业年金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将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尤其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产生深远影响。

一、企业年金的性质与运营机制

1.企业年金的性质:介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与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之间的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养老保险是指有国家组织、为劳动者甚至全体老年公民提供退休金或养老金的老年保障制度。这种老年保障制度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和雇员的共同供款,有些国家来源于一般税收,列入公共支出预算。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有两种主要类型: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主要为劳动者提供退休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二是以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为全体老年公民提供基本养老金的国家公共年金制度(有些国家需要家计调查)。个人商业养老保险是投保个人自愿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签定的一种老年保障合同。它是投保个人的一种风险防范行为和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的有机衔接,也是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与国家养老金制度相比,企业年金往往不需要国家出面组织,但由于其担负着一定的社会功能,一般需要国家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扶持和有关部门的监管。但是,企业年金的资金筹措和运营具有自己的特点,一般不采取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普遍实行的“现收现付”制,而采取基金积累方式,需要进行保障投资安全前提下的专业化的市场化投资。在市场化投资问题上,企业年金与商业人寿保险具有很大的一致性。商业养老保险是按照大数法则,采用死亡率等指标进行科学精算,以此为基础收取费用和支付待遇,按照完全的商业方式进行运作和投资,并获得经营收益,不承担强制性的社会义务。与商业养老保险不同的是,企业年金可以享有多方面的税收优惠,对投资范围等方面的监管约束也更强一些。

2.国外企业年金的运作机制

(1)企业年金一般坚持企业自主建立原则。目前世界上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计划有强制性、自愿性和集体谈判决定三种类型。强制性计划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所有企业建立,职工个人也不得退出,只在法国、瑞士、丹麦等少数国家实行。通过集体谈判方式决定是否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只有瑞典等极个别国家实行。绝大多数B1家的职业年金计划都采用自愿性的制度安排。美国私人退休金计划完全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没有法律要求雇主必须向其雇员提供任何退休金,这与强迫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形成鲜明对照。澳大利亚在建立国家养老金制度之前,一些雇主为了吸引并留住某些娴熟的工人和重要的职员,或者为了奖励业绩优秀的老雇员,为他们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自愿职业养老金。开始主要覆盖全职、白领的男性雇员,并集中在公共部门、银行业、保险业等行业。1974年,澳大利亚只有32%被纳入到这种自愿的职业养老金计划中,20世纪80年代中期覆盖面也只有40%。为了解决政府养老金保障程度低、财政压力增大(主要是人口老龄化的影响)与雇主自愿职业养老金覆盖面窄的矛盾,澳大利亚政府于1991年通过了一个立法,要求雇主为其雇员向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养老金基金缴费,开始建立职业养老金保证制度(SG),通过对不建立该制度的企业征税的方式,或者通过向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的方式,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这在自愿基础上有了一定程度的“准强制性”。企业年金实行自主建立原则,一方面可以与强制实施的公共年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区分,可以更加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不能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强制也没用);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国家不用背上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与财务包袱,为其市场化运营创造条件。

(2)企业年金的建立与发展需要以税收优惠为主的政府扶持。企业年金计划作为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运作和管理离不开政府的倡导、支持和监督。根据一般国家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经验,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立法、监督和税收政策上。政府的立法主要保障雇员的平等权利和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合法性。政府的监督主要是保障积累资金的安全性和有关立法的执行情况,比如对基金投资公司资格的认定等。政府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扶持引导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政策上,主要有筹资时对供款单位与个人的税收优惠,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基金运营和投资时期积累资金的增值收益税、利息税:企业年金领取阶段的个人所得税、遗产税、赠予税等。目前国外通行的是前两个环节免税、后一个环节征税的EET税制,即允许顾主和雇员从他们的税前收入中扣除养老金缴费额,减免投资收益所得税,对领取养老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既保证不重复征税,又促进企业年金的建立和资金积累,达到保障老年体面生活的目的。各国对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往往取决于它在养老金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来说,如果公共年金水平较低、更多地依赖自愿性职业年金的国家(如英国、爱尔兰等),对职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比较多。相反,公共年金水平较高的国家(如比利时、丹麦等),对职业年金的优惠待遇就较少。

(3)企业年金一般实行基金积累原则。企业年金作为企业为雇员自主建立的养老保障计划,为了发挥它在吸引及激励单位人才中的作用和基金的投资运营,一般(目前只有法国采取现收现付类型)采用基金积累的模式,将补充养老保险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其收益取决于缴费数量和积累资金的投资回报。这种缴费确定型的职业年金计划,收益额明确,便于投资运营和分配。它将根据历年缴费及资金收益为参保者提供有关待遇。由于实行基金积累制,企业年金计划积累了大量的资产。1950年,美国私人退休金计划的资产只占金融资产的3%,1984年增长为16.7%。1998年,美国退休金资产总额为8.7197/亿美元,其中由私人信托机构管理的私人退休金资产为4.33万亿美元,保险公司退休基金储蓄为1.47/亿美元。1998年整个退休金资产占到美国股票市场的27.3%和各种公司债券的11.9%。2000年,美国参加401(K)计划的雇员超过4200万人,资产规模为17000亿美元。

(4)企业年金积累资金需要市场化的投资运营和相对较严格的风险监管。作为非强制性的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其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不同于现收现付的公共年金。由于实行基金积累和大量沉淀资金,职业年金需要通过投资运营获取收益,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大多数职业年金项目的资产委托银行、保险公司、基金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投资,一些大公司往往自己雇佣投资经理经营自己的职业年金项目,实行自我管理。总的来看,法律允许对企业年金积累资金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比如,美国参加401(K)计划的雇员,往往拥有对个人账户资产的投资决定权,他可以选择本公司的退休金计划,也可以选择银行、共同基金等金融机构开设或改换个人退休账户(IRA)。1999年,401(K)计划的资产组合比例为:股票基金占53%,公司股票占19%,担保投资合同(GIC)占10%,平衡基金占7%,债券基金占5%,货币市场基金占4%,其他占2%。大多数雇员将3/4的个人退休账户资产投入股市,2001年以来,由于安然、安达信,世通、花旗银行等公司造假信息的披露,美国股市动荡下跌,多数个人退休账户损失惨重。这说明美国企业年金计划与股市的紧密联系,尤其是有相当比例(20%左右)集中在本公司股票上,有较高的潜在收益,也有较大的风险。为了防范年金市场的投资风险,澳大利亚实行严格资格认定的基金经理人管理(主要是排他性基金、公司基金、行业基金、零售基金和公共部门基金五种基金类型)方式,实行审慎监管原则。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经理和相关的受托人进行投资决策及投资策略,实行独立的市场化投资,委托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投资基金。2000年澳大利亚700万人纳入到职业养老金体系中,平均每个人拥有3个职业养老金账户。大多数基金都持有多样化的风险投资组合,其中——多半的总资产投资于股权市场。

二、企业年金应当成为中国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

1.养老保障从单一支柱走向多支柱势在必行

经济保持较高增长速度与人口结构相对稳定是公共养老金制度健康运行的主要前提。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的经济衰退和人口老龄化,使公共养老金制度开始陷入越来越严重的财务危机。为了支付日益沉重的养老金负担,企业保险费不断提高,加大了劳动力成本,减少了就业岗位,失业率长期居高不下。严重的养老金债务和资金缺口,引起了各国政府和专家学者对公共养老金制度的反思。面对老龄危机,单纯依靠公共养老金制度已经力不从心,改变公共养老金制度的单一支柱或主体地位,发展多支柱的养老金体系,不仅可以缓解财政危机和企业负担,而且增强个人自我保障的动力和企业承担保障责任的适度灵活性,同时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克服消费超前、储蓄和投资不足的状况,促进经济的发展。企业年金制度的起源甚至早于公共年金制度。但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前公共年金的地位更加重要。为了缓解公共年金的过重负担,许多工业化国家通过大力发展补充养老保险金计划。这为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计划的发展普及提供了契机。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收入的持续增长,企业、个人也有可能将更多的资金用于发展补充养老保险,而且比公共养老金计划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很多国家把发展职业年金、私人年金作为完善老年保障体系、缓解政府压力和对付人口老龄化的重要手段,对职业年金采取一定程度的税收鼓励政策,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甚至把职业年金计划从企业的自愿行为变为政府强制性的政策,促进了职业年金的发展。德国1975年通过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补充养老金相当于在职工资收入的15%,有1/3的企业参加了补充养老保险。日本参加了厚生年金(即基础养老金)的民营企业60%实行了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美国基本养老金提供的养老金相当于退休前平均工资的40%,企业年金约为30%,大约有70%的大中型企业加入了企业年金计划。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职业养老金计划的普及率已达到50%,企业年金计划积累的资产在一些国家已经超过GNP的70%(见表1)。企业年金已经成为工业化国家养老金三支柱中的第二支柱,而且是越来越重要的支柱,其替代率将逐步达到20%~30%。

同时,个人年金(商业人寿保险)也得到了迅速发展。美国个人年金保费收入1970~1997年间由9.6亿美元增长到901.7亿美元,年均递增20%。英国参加个人退休金计划的数量由1988年的792万件增长到1992年的1792万件,1996年个人退休金保费收入达到67.6亿英镑。加拿大1970~1989年个人年金保费收入由1.26亿加元增长到61.7亿加元,年均递增144%。

2.企业年金在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经过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中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养老金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发展,已经成为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和保持社会公平、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由于经济体制转轨导致巨大的社会保障负担显性化,迫使中国把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建设的重点,放在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面向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不完全的公共年金)制度方面。这是迫不得已的选择,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不意味着中国发展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尤其是企业年金不重要。相反,加快发展企业年金不仅十分重要,而且时机逐步成熟。

(1)企业年金计划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中国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仅仅覆盖部分城镇职工。2002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数量11128万人,占城镇从业人员的44.9%和全国从业人员总量的15.1%。还有相当规模的城镇从业人员、非农从业人员没有基本养老保险。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会进一步扩大,但扩展速度不会太快。1989~2002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由4817万人增长到11128万人,年均增加450.8万人。鉴于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的绝大多数均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短期内继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非常困难。这意味着还有相当数量的从业人员需要依靠家庭或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解决老年保障问题。这为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计划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2)企业年金将成为保障退休职工体面生活的重要保证。面临人口老龄化的巨大压力,中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替代率将逐步降低,单纯依靠基本养老保险难以提供比较充足、体面的退休保障。由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的财政负担已经过重,指望政府提供全部的较高水平的养老金不现实,也不符合养老保障体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根据养老制度的改革目标,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将逐步由目前的85%~90%之间下降到60%以下,企业年金的替代率为20%。从长远趋势分析,企业年金的替代率将达到50%。因此,企业年金在我国未来的社会养老体系中,将占据重要的作用。

(3)建立企业年金是提高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日益力n快的中国国有企业改革,将使国有企业职工的数量及其占全部城镇从业人员的比重大大减少。1996~2001年,中国城镇公有制企业职工数量减少4600多万人。非公有制企业成为吸收就业的主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大中型企业为了吸引和稳定人才队伍,将需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并具有很大的自和灵活性。相当数量的中小型企业雇员和非正规就业形式,短期内难以建立规范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能成为中小企业的巨大负担),发展具有灵活性的企业年金也许可以成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种替代物。

(4)中国发展企业年金的条件日益成熟。经过十几年发展补充养老保险的积极探索,中国发展企业年金具备了一定的基础。中国政府意识到发展多支柱养老金体系的重要性,颁布了一些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政策法规。2000年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占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人数的5.3%,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和投资经验。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企业年金基金将获得更加完善的市场化投资运作的外部环境。同时,企业年金具有的“投资规模大、投资期限长和十分注重安全性”的特点,将成为推动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5)发展企业年金是完善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途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发展企业年金、商业保险并不矛盾。它们作为多支柱养老金体系的组成部分和共同参与者,可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而不完全是相互替代。因此,发展基本养老保险与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同时进行,不能因为目前基本养老保险还不完善而忽视补充养老保险。因此,发展补充养老保险不能等,可以让有条件的地区、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惯例和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方向,不失时机地、因地制宜地把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起来,将有助于中国在经济起飞时期和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障体系。

三、中国企业年金的发展思路与政策建议

1.中国企业年金的发展思路

中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经过10多年的发展,虽然达到了一定的规模,但与发展的必要性及发展潜力相比,总的发展步伐比较缓慢,还缺乏与市场化投资相适应的、合理的管理体制与管理规范,缺乏合格的经办机构与专业管理人员,缺乏发展企业年金的清晰思路与法律保护,企业年金市场化投资运营困难重重,收益率很低。加快发展企业年金的当务之急是进一步明确基本思路。

(1)按照“三支柱”模式设计企业年金制度。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或正在走向“多支柱”的养老保障模式,并且比较成功。中国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改革目标之一是逐步降低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逐步发展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过程中,中国试图设计部分积累制的“多支柱”模式。但是,由于把不同运行机制的养老保险支柱混杂在一起,没有真正建立起各自独立的“多支柱”,事实上变成厂捆绑在——起的“多层次”。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利益主体的独立利益需求产生了矛盾,导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运行困难、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缓慢,难以形成“多支柱”体系。2000年开始的辽宁改革试点,在设计思路上希望遵循世界银行赞同的三支柱模式,但它目前的重点是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把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账户资金做实并与社会统筹账户分离。这是一个很好的起点,到2002年底已做实个人账户基金47.9亿元。对于企业年金,也做出了一些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如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国家对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等。

(2)加快建立公务员与国有事业单位职工的职业年金制度。中国拥有一支庞大的公务员与国有单位事业单位职工队伍。2001年全国公务员性质的国有单位职工1084万人,事业单位职工2327万人。这两种类型的国有单位职工尽管在财务预算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从最终有财政负责的角度考虑又有很强的一致性,可以统一考虑。总的来看,国有单位职工的总体收入水平比较高。2001年,国有单位职工平均货币工资(11178元)高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870元),其中机关职工工资(12142元)和事业单位职工工资(11452~16437元)更高一些。他们都比一般的私营企业更有条件建立一个与其职业相联系的补充性的养老保险。与企业年金相对应,为这些较高收入的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既可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又可以在逐步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过程中,为他们提供一个通过市场化运作而不断增值的补充年金,起到推进改革、稳定队伍,促进企业年金和资本市场发展的作用。从基金性质和运作机制上看,我们主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职业年金应等同于或近似于企业年金。如果政策到位,这将成为推动我国私营养老金基金迅速发展的重要力量。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保证节约财政的预算资金,同时使职业年金对所有职工体现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有机统一。

(3)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企业年金账户的接轨和统一。中国在基本养老保险中设立个人账户,其本意是为个人账户建立基金积累制的运行机制,使其通过市场化的投资,为参保职工提供比较高水平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必须实现保值增值。由于多方面原因,目前个人账户的定位和职责很不明确,开展市场化投资的难度很大。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中国养老金的“四账户”(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企业年金账户、个人储蓄账户)很不规范,存在政府职能、企业和个人角色混淆,投资监管体制不顺等问题。从组织性质看,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账户是强制实施的,与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自愿实施有较大程度的差异。但如果将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真正独立出来运营之后,这块基金的运营方式与企业年金基金的运营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从投资监管的角度,将同一职工名下的两者账户合并管理,有助于节约管理成本,提高监管效率。我们认为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账户仍有值得改革的余地,将职工所有的个人账户与企业年金账户逐步接轨甚至统一是有必要的。上述思路能否可行,可以采取试点方式加以验证。

2.发展企业年金的政策建议

目前中国企业年金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为推进这一制度健康发展,要加快完善有关的制度和政策。

(1)采取适当方式逐步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中国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将逐步降到60%以下,目前总和替代率仍接近80%。这在国际上是很高的替代率水平(国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普遍在40%左右)。基本养老保险水平过高,也意味着降低了发展补充养老保险的必要性和弹性空间,不利于发挥个人、企业在养老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应尽快明确基本养老保险与补充养老保险的关系和发展定位。要采取积极稳妥的办法,缓解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亏空,使现收现付性质的基本养老保险水平逐步降低,赋予企业年金及商业补充养老保险以更大的责任,同时为他们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

(2)完善发展企业年金的扶持政策。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激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重要手段。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补充养老保险之所以达到较高的覆盖水平,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中国在辽宁试点中对企业年金规定了4%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逐步推广到所有类型的职业年金制度。同时考虑在供款、投资和领取三个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采取国际通用的EET税收优惠模式。

(3)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的有关制度规定。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模式是自愿的、缴费确定型的基金积累制度。因此,需要对目前的企业年金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第一,关于举办资格。目前劳动部门规定了4个基本条件,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纳税、具有经济承受能力和民主管理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一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如果一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意味着企业年金要完全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来确定自己的发展空间、规模和水平,同时意味着没有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乡村非农产业从业人员没有办法举办企业年金。这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二,关于举办主体。目前中国举办企业年金的主体比较多,有行业部门,有大型企业,有工会组织,还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企业年金的发展模式,应当确定企业为举办主体。对于不同规模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决定自主管理还是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工会组织或政府社会保险机构不宜作为经办主体,如果继续举办企业年金,应当逐步按照专业管理机构的要求,加快现有管理机构的改革或转化。第三,关于企业年金参保对象和权益保护。从理论上分析,所有企业员工都有资格得到企业年金,但作为企业自主建立的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允许企业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员工工龄、贡献等方面的不同有一定的自,使其发挥吸引人才、稳定队伍、提高企业竞争力等方面的作用。同时,要建立保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制度。

(4)加快企业年金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符合市场化投资要求的监管体制。企业年金的管理监督体制涉及到经办、投资、运营和监督等诸多方面。应当根据企业年金的性质与业务流程,对企业年金从建立到投资方向、风险控制、收益分配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从政府监管体系看,工商行政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等部门,可以参与企业年金资格的认定(涉及到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年金经办机构、专门投资机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主要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投资、运营: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等金融业务主管部门,应对基金经办机构的投资、运营风险进行监管,以保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并保持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

(5)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储蓄性养老基金的作用在于它具有更高的投资收益。高收益同样具有高风险。由于战争、经济崩溃、恶性通货膨胀、基金管理不当或存在欺诈行为,基金积累模式下积累的资产遭受损失的概率更大一些。一般情况下的风险是金融风险和操作风险,比如金融市场剧烈波动、基金管理混乱、违规和欺诈风险、投资决策失误和管理效率低下等等。基金管理者和监管机构必须了解这些风险,对这些风险进行动态评估,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防止养老基金遭遇不慎行为的侵害,保护基金成员和投保者的合法权益。

(6)加快补充养老保险人才队伍培养、专业投资机构建设和法制建设。不论是企业年金,还是商业保险,都十分需要大量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进行管理和运营。中国在这方面与发达国家有很大的差距。一方面,中国要力n快补充养老保险人才队伍培养和专业投资机构建设,另一方面,要根据加入WTO的新形势,加快保险业和资本市场的开放步伐,大力引进外资、人才和国外专业投资机构,加快企业年金市场和商业年金保险的市场化和国际化。加快制定企业年金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为企业年金的发展创造稳定的、公平的外部环境。主要

参考文献:

《财经》杂志编辑部编:《转型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陈佳贵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陈文辉主编:《中国寿险业的发展与监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方明川:《商业年金保险理论与实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企业薪酬设计

在我国加人WTO后,许多外国公司对中国企业优秀人才的“收购行动”。人才流失问题越来越严重,引起企业对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视。薪酬管理对企业的人员结构、士气、绩效、管理成本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一直是管理人员关注的焦点,因而建立合理的薪酬体系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了。当前国内很多企业虽然经历了一系列薪酬改革,但分配僵化、平均主义等问题仍普遍存在,而薪酬问题不仅为制度设计上的落后,也表现为机制和技术设计上的落后。

1薪酬分配中常见问题

1.1薪酬战略定位模糊在我国,很多企业的薪酬制度建立在老制度基础上,或者别的企业“引进”,再稍做修改就成了企业的薪酬制度,“新瓶装老酒”,而没有从企业战略的角度去思考薪酬问题,难以与组织的战略目标、价值理念相一致,以增强并促进员工核心专长与技能的培养。结果造成薪酬水平失衡、薪酬组合错位等一系列矛盾。为企业的人员招聘、薪酬调整、绩效考核以及绩效工资的发放带来一系列问题。

1.2缺乏对岗位进行分析及价值或贡献评价在传统上,我国企业讲究行政级别和资历,而且很多企业因人设事、设岗,不重视岗位管理,忽视对岗位进行科学的量化评价,而且没有引人劳动力市场价位机制,存在两方面的弊端:一是对外没有竞争性,重要的管理、主要专业技术岗位的收人水平低于劳动力市场价位,人才队伍不稳定,一些简单易替代岗位的收人水平却高于市场价位,居高不下,造成人员沉淀;二是对内没有激励性,企业内部岗位只有单位间因效益不同引起的收人差别,单位内部差别非常小,缺乏明确的价值导向。

1.3过多考虑资历贡献的因素表面上看,企业的薪酬结构上综合考虑了岗位、技能、级别、年功、特殊津贴等因素,似乎考虑的因素很全。声实上技能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等都与资历密切相关,它们更多反映的是员工的静态的历史因素,而并不能反映员工实际的工作能力和劳动价值,使得薪酬分配出现错误导向。而奖金主要是依据企业的经营情况考核结果(如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考核结果),分配时主要依据的是员工工作态度(如出勤率),缺少对工作实际业绩、工作能力的量化考核指标,使得薪酬分配没有有效的考核支撑,薪酬分配失去了应有的激励效应。

1.4薪酬制度的系统性差从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来讲,它包括招聘与选拔、绩效、薪酬福利、培训与开发、员工关系等管理模块,各模块间并非独立存在,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很多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各模块间尚未形成体系,或者说联系太少,造成彼此分割,造成薪酬制度很难发挥吸引、维系、激励优秀人才作用。从企业薪酬制度本身来讲,这些制度多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薪资改革而形成的,在这过程中,不同时期制定的薪酬制度,有些是为了解决眼前问题,有些是对原有制度在新形势下作出调整,而这些改革多为局部调整,并没有进行系统考虑,这就降低了工资、奖金、福利等各成分的关联性,而且不同时期设计的人员也不同,因而导致薪酬制度结构不够系统化。

2如何构建合理薪酬体系

相对于国内企业,国外企业在这方面不但建立了成熟的管理理论,而且企业在实践中形成了各种有效的管理制度,如大部分跨国公司为员工提供多条晋升通道,建立岗位分析与评价制度、定期外部薪资调查等,而它们在薪酬决策时多综合考虑岗位相对价值、薪资水平、个人绩效三要素作为制定薪酬制度的基础。借鉴它们的薪酬设计经验,如何在薪酬体系设计过程中应着力避免哪些事项,真正发挥其吸引、维系和激励优秀人才的作用呢?

2.1明确薪酬战略定位人力资源战略必须与企业的发展战略和价值导向匹配,这样才能驱使人的行为朝企业倡导的方向转变。薪酬本质上是一种机制,它既基于战略,又是企业战略实现的内在驱动因素。

首先,为薪酬分配对象定好位。即在薪酬设计时对企业内部各类人员进行价值排序,根据员工对企业战略实施的实际贡献来进行分配,激励企业核心人才、关键人才为企业创造价值。其次,为薪酬水平定好位。即要结合企业的经营环境(机会与威胁)、企业的能力(优势与劣势)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在分析同行业的薪酬数据基础上,确定企业的薪酬策略,选用不同的薪酬水平。再次,为薪酬结构定好位。即要注意生命周期对薪酬结构策略的影响,一般来说,当企业处于战略成长期,在薪酬结构上则宜采取低基本工资和高奖金的薪酬组合方式,以激励员工创新能力和开拓能力。

2.2通过科学的岗位分析与评价,整合薪酬的内部公平性工作分析是薪酬管理的基础。进行工作分析必须以公司经营战略、组织结构、业务流程为大前提,在流程分析和人员分析的基础上,明确职位的职责、工作关系、任职资格及考核标准,最后形成岗位说明书。

岗位评价是找出企业内各种岗位的共同付酬因素。它是在岗位分析的基础上,对岗位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比如岗位对企业的影响、风险责任、任职条件、任务的复杂性、环境条件等)进行评价,以确定岗位相对价值的过程。岗位评价重在解决企业内部公平性问题,它通过比较各个岗位相对价值的大小,得出岗位等级序列。主要方法有:排序定级法、标尺套级法、因素比较法、标尺目标法和海氏评价法等。这些方法各有利弊,需视企业实际情况选用。

2.3薪酬收人与员工业绩紧密结合从事相同工作的人由于为企业创造的价值不同,获取的报酬也应该不同。在薪酬设计中,可以调整不同岗位的固定部分薪酬(主要指基本工资)和浮动部分薪酬(主要指奖金和绩效薪酬)间的不同比例,达到最佳激励效果。有以下三种绩效与薪酬模式:高弹性、高稳定、调和型。

高弹性模式激励性很强,由于浮动部分是其主要组成部分,固定部分所占的比例非常低,员工能获得多少薪酬完全依赖于工作绩效的好坏。高稳定模式稳定性很强,固定部分是其主要组成部分,浮动部分等所占的比例非常低。因而员工的收人非常稳定,几乎不用努力就能获得全额的薪酬。调和型模式介于两者之间,浮动部分和固定部分各占一定的比例。当两者比例不断调和和变化时,它既可以演变为以激励为主的模型,也可以演变为以稳定为主的薪酬模型。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11篇

成本控制既是一个微观管理问题,也是一个宏观的制度结构决定与规划问题。通常关于成本控制的研究总是较多地集中在微观组织(特别是企业)内部,从生产经营角度进行观察。这是一种颇为狭隘的观念。成本的最终决定,客观上受着许多处于组织之外的环境因素的影响,成本控制也不只是唯有企业或其他微观组织才要考虑的问题。在资源有限或稀缺的条件下,任何一个人类组织的生存与活动,都必然要面对成本控制问题。这种控制除了要求许多具体细致的努力之外,还必须在更为广阔的意义上进行。本文研究地理交通问题的成本控制意义,即是从一个广阔的角度来进行有关成本问题的考察,从中可以就制度及组织结构设计获得许多有益的启示。

(一)地理之于人类文明的发展,历来有着重要意义。

人类社会发展演进中各个重要阶段的变化,无不与地理因素密切相关;而交通的意义,更表现在极为广阔的领域。中华民族几千年文明延续中稳定的结构体系,很大程度上与东临大海、西据崇山、北被辽原,中原腹地物产丰富且交通给便的环境条件有着莫大关系。地中海沿岸地区温润的气候与便利的交通条件,不但孕育了古代希腊和罗马两大文明,而且直接促成了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复兴及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十五世纪海上通路的开辟打通了通往整个世界的通道,也敲开了美洲、澳洲、乃至亚洲千百年沉寂的大门,也因此而有了澳洲与南美的开发,北美的崛起。随着19世纪蒸汽机车的发明、铁路的建设与交通的长足进步,整个世界的格局一步步发生了巨大改变。进入20世纪之后,其影响更是一步步融入到企业组织结构之中,直接左右着跨国公司的经营战略选择。跨国公司组织配置的核心,就是在整个世界范围内以成本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来进行供、产、销及科学研究、融投资等多种活动及资源的系统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规模经济和跨国经营的成本与战略优势。这种配置反过来影响各有关国家的内外政策,影响整个世界的政治格局与经济关系。二十世纪晚期网络及通讯技术的发展,使整个世界成为一个小小的村落。道.R.汉森(DonR.Hansen)和M.M.莫温(M.M.Mowen)在《成本管理:会计和控制》一书中谈到,“交通和通讯系统的巨大改进为许多制造及服务企业提供了一个全球化的市场”。(DonR.Hansen,MaryanneM.Mowen,2003)实际上,全球化所产生的影响,并不仅限于市场一个方面。其对世界范围内各个层次上成本安排及成本控制的影响是难以估量的。

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中,地理及交通因素始终与成本控制纠结在一起,是成本控制问题研究中一项不可忽视的因素。中国古代的大禹治水,从《尚书•禹贡》的资料来看,很大程度上是解决了国家管理体系建设及宏观控制中的交通(包括信息沟通)问题。在此基础上,才有国家体制的建立及贡赋的可行基础。罗马帝国鼎盛时期的内部交通网络体系也是十分庞大的。其铺石路面积达200万平方英里,比同一时期中国汉朝的铺石路面积(150万平方英里)还要大。便利的交通网是它实施庞大帝国的内部统治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随后之所以分裂成众多处于相对孤立状态的封建庄园,使欧洲社会经济在封建时代处于极度低潮,除了政治及社会原因之外,交通的破坏也是一项重要诱因。中世纪末期欧洲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得益于陆上通路的开辟及海路的开通。威尼斯曾被描述为历史上著名的、具有经营能力和有效行动的最有说服力的典型。威尼斯商业重要意义的最大奥妙及其成为东西方商品交流市场的原因,就在于它优越的地理位置。作为通往中欧的最近海港,德国商人在此最先到达海口,地中海东部各国商人把货物运到这里也比运到其他市场为近。(詹姆斯.W.汤普逊,1992)在世界历史中,海上冒险家们探求海上通路的行为之所以被给予极高评价,主要因为商道的开通影响并改变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结构。蒸汽机车及铁道的影响,则为大机器生产准备了一项重要的基础条件。没有便利的铁道运输,就不可能以较低的成本将大批产品从产地运往各个消费地,送达消费者手中;也不可能使生产商的原材料供应得到充分保障,并使其成本大幅度降低。20世纪海上运输、航空运输的发展,运量的大幅度提高,运程的缩短及时效性的提高,有力地促进了统一的世界市场的形成。九十年代之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进一步为世界范围内的沟通提供了便利,也极大地改变了生产、生活中的种种观念。

(二)地理、交通的重要性也是许多经典论著的核心议题。

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之所以能够将其势力推广到整个世界,是因为生产工具的迅速改进,交通的极其便利,以及因之而来的低廉的商品价格。这“是它用来摧毁一切万里长城,征服野蛮人最顽强的仇外心理的重炮。”(马克思,1972)汤普逊则认为,“象近代史一样,古代史很多是关于争夺商路控制权的历史。”(汤普逊,1992)

亚当.斯密曾经很仔细地讨论了交通运输与分工的关系。他说:“通过水运,为每一种产业开辟了更加广大的市场,这是陆运所不能单独办到的,因此,正是在海岸,以及在通航河道的两岸,各种产业自然而然地开始分工,并得到改进。”(亚当.斯密,1972)究其原因,在于:与陆路运输相比,水运具有很大的费用优势。具体来讲,一辆由两人驾驶,八匹马拉的货运马车,在大约六个星期内,可在伦敦和爱丁堡之间来回运送将近四吨货物,而一艘由六个或八个人驾驶的轮船在同一时间内,可以在伦敦和利斯两个港口之间来回运送200吨货物。因此,用伦敦至爱丁堡最廉价的陆路所能运输的200吨货物,要开支100个人三星期的生活费以及与这种生活费大体相等的400匹马和50部大车的损耗。而水路运载的同一数量的货物,却只需要开支六个人或八个人的生活费,载重200吨的一艘船只的损耗,以及保险费的差额,即陆运保险和海运保险之差。按照斯密的分析,如果两地之间除了陆运以外没有其他运输方式,在世界各个遥远地区之间,就不可能有多少商业,或者根本没有任何的商业。正因为如此,“最先开化的国家就是那些位于地中海沿岸的国家”,(亚当.斯密,1972)而这又根本上得益于它们得天独厚的航运条件。[next]

威廉.配第分析荷兰的比较优势时,也对地理及交通运输的功用作了极大肯定。这从其《政治算术》第一章标题就可见一斑:“一个领土小而且人口少的小国,由于它的位置、产业和政策优越,在财富和力量方面,可以同人口远为众多、领土远为辽阔的国家相抗衡。在这方面,特别是航海和水运的便利起着最显著而又最根本的作用。”(威廉.配第,1978)配第认为,财富和力量增进的差异,是由各国的位置、产业和政策,特别是海运和水运的便利造成的。荷兰以其极为狭小的地域,之所以能够在海上贸易中一度称雄,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地理位置及交通条件。荷兰几乎没有一个工场或商业所在地离可通航的水面一英里远,这就使得其产品的运输成本极为低廉,因为,按当时的情况,水路运费一般只有陆路运费的十五分之一或者二十分之一。所以,配第认为,如果荷兰的商业有法国那样的繁荣,那么,荷兰人由于在全部开销方面少花十五分之十四的邮递费和运费,他们的商品售价就会比法国的商品售价为低,而其销路也自然会比法国商品销路更大。

马克.布洛赫在研究欧洲封建社会时认为,“如果说从现在观察到的角度看,欧洲的封建文明有时似乎非常具有普遍性,有时又具有极端的特殊性,那么这种矛盾的主要根源则在于交通条件;这些交通条件有利于将非常普遍的潮流传播到远方,而在某个特殊地方,却阻碍邻近地区进行趋同性影响的交流。”(马克.布洛赫,2004)这种影响遍及世界各地,见诸于各种文明之中。

(三)地理因素的重要性很大程度上在于对运输成本的影响。

亚当.斯密曾指出近海地区在减少运输成本方面的重要性。拉德勒特和萨克斯分析发现,深处内陆的发展中国家比沿海发展中国家平均多支付50%的运输成本。他们还发现,双向运输成本使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下降0.5个百分点。(马克.布洛赫,2004)有学者发现,运输成本在决定各国参与全球经济的能力上举足轻重。对于开展国际业务的企业而言,运输成本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更近的年代,地理是发展过程中决定性因素的观点已经得到普遍承认。按照地理经济学的观点,自然地理是发展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因素,主要争议则是集中在运输的作用上。许多大城市最初都是由于靠近便利的水道而得到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可以提供便捷而低廉的运输。在现代经济发展及跨国经营中,由地理和交通运输问题而导致的成本考虑具有重要意义,而这时的成本也不再仅仅是运输成本。S.布雷克曼等著《地理经济学》中提供了有关这方面问题的两个很好的说明性例证。一个是关于德国贸易与距离关系的分析,结论是: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到德国经济中心的距离(代表运输成本)每增加10%,德国对外的出口就会减少8.2%。另一个例证是在企业水平上关于计算机硬盘驱动器生产的分析,涉及的是生产的世界性分布。该例中所反映的事实对于研究现代跨国企业的成本控制无疑具有重要启示。

(四)地理和交通因素不但决定一个国家或一个大的区域内经济的聚集与分布,也决定一个微观组织机构的体系架构。

正如现代地理经济学的观点,“制造活动的处所、这些处所之间的关系和其余的空间都是地理经济学中的关键因素。要分析这种关系,就必须把运输成本考虑在内,因为运输成本在决定集聚和分散力之间的平衡中起着重要作用。”(S.布雷克曼等,2004)意大利史学家卡洛.M.奇波拉主编的《欧洲经济史》第一卷中在谈到中世纪欧洲居民的拓居模式时讲道:“陆路运输甚或逆水运输的高昂费用限制那些不值钱而又笨重商品的远距离贩运。”(奇波拉,1988)这一观点,堪称“百里不贩樵,千里不贩籴”的中国古训的现代翻版。不论是古代、近代还是现代,历史的观察都会告诉我们,交通运输的便利程度,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运输成本高低,都是决定经济范围与发展程度的重要因素。一方面,交通运输直接影响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生产力布局、产业的集聚程度、以及对外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它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企业组织的组织结构形式,影响企业产品生产成本以及最终利润的实现。如同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由分散的家庭手工业向集中的手工工场以及随后的大工厂发展中所发生的那样,资本家之所以要冒着负担固定人工及因固定资本而发生的费用风险建立集中的工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采用外包方式分散加工时巨大的运输费用、损耗、时间的延误、以及管理上的不便。在现代跨国公司的发展中,我们所看到的则是因为交通及通讯的巨大便利,一种产品的生产可以分散在若干不同的国家进行生产加工,以获得人工、材料费用及其他资源方面最大的优势。

(五)通过地理及交通因素,我们可以对世界经济发展中许多重要的事实作出恰当的解释。

这也是之所以把地理、交通问题拉入成本控制研究的根本原因。对成本控制而言,地理、交通问题的重要性,乃是因为与之相关的运输成本。不论是对宏观还是微观经济,运输成本都是一项重要的影响因素,从而也成为研究成本控制及社会经济演进时一项重要考虑。这与科斯将交易费用作为制度结构决定的解释因子有着差不多相同的意义。

总体而言,任何时代的成本控制,都可能表现为基于一定环境条件的具有宏观和微观双重意义的综合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控制链条(控制通道)的长短及控制的幅度,总会成为现实的重要考量。转变为实际的观察,则是与社会(包括交易)成本相关的沟通问题。其中的关键因素,乃是交通运输和通讯,地理问题则是决定交通通讯的最重要变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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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12篇

引言 让与担保在不同的法域表现出不同之地位。英美法系继受古罗马法的信托制度(fiducia)而创设并发展了让与担保(mortgage)制度,mortgage在语义上和fiducia属于同一概念;英美法上的让与担保(mortgage)仍然保持着较为旺盛的生命力,并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层面上发挥着融通资金的主要功能。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固有理念和制度设计,则在较为狭小的空间接纳了具有存在价值的让与担保,但却引起了百多年的争论。我国民法学理论以及金融担保实务接触让与担保、并将之作为一种具有担保功用的制度加以研究和利用,则是近十余年的事情。我国民法究竟应否将让与担保作为担保之形态加以规定,亦是众说纷纭。 本文将主要就让与担保在我国存在之妥当性加以讨论,并进而为让与担保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提出建议。 一、让与担保争论的语境差异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移转担保物的权利之方式担保债务履行的非典型担保(相对于抵押和质押担保而言)。让与担保在法解释论上应当属于附有担保目的的权利让与。原则上,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以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权利),担保债权的清偿。债权人取得让与担保的担保物之所有权,仅以担保债权清偿为目的,并仅得以担保债权清偿为限行使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其取得之担保物的权利直接行使权利以清偿其债权。在让与担保关系中,移转担保物的权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之为让与担保设定人;取得担保物的权利的人,称之为担保权人,一般限于债权人;让与担保所移转的担保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 让与担保在英美法上没有产生剧烈的争论,并非英美法欠缺逻辑严密的法制度体系,而是英美法上的让与担保自始至终都是在自身的逻辑体系内演变、发展的。不论英美法上的让于担保以何种方式被移植到被英国法渗透的国家或地区,让与担保均以相同或者相似的面貌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在运用这个制度时并没有哪怕是极少的怀疑。实际上,让与担保的争论主要发生在大陆法系民法物权法典化的前后。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格外强调概念逻辑体系和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主义为大陆法系物权法体系的结构中枢,核心精神在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并排斥一切对物权法定主义产生影响或冲击的意思自治或行为。因此,在大陆法系民法物权法典化前后,德国、瑞士、日本等纷纷出现有关让与担保效力的争论。集中而言,若以法典化的物权观念或概念对待或者评价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在法体系中的地位确实有值得怀疑或值得讨论的地方。因此,对于让与担保的法理念就产生了虚伪表示说、脱法行为说、新型物权说和让与担保肯定说等多种见解。 虚伪表示说认为,让与担保是当事人的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当无效。让与担保设定人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实质上并没有移转担保物的权利之意思,构成双方通谋而为虚伪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种见解,存在于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和日本的明治末年。目前的理论和实务中已经不再存在虚伪表示说了。 脱法行为说认为,让与担保为脱法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物的担保,立法例严格禁止当事人订立流质契约,况且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质物的占有,当事人不得约定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让与担保在设定时,不仅违反占有改定的质权设定要件,利用租赁契约等形式使得设定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且违反禁止流质契约的强行法规范,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让与担保显然是利用迂回手段,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实现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构成脱法行为,自属无效。 新型物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为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型物权,设定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应当无效。但也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为习惯法上的特殊的物的担保制度,从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目的性角度解释,应当加以承认。 让与担保肯定说认为,让与担保是设定人为达到清偿债务的经济目的,依照让与担保契约将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之非典型担保,并非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物权,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就担保物的权利移转而言,当事人为担保债务的清偿,确有移转标的物权利的意思,不属于通谋的意思 表示之范围;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得担保权人取得标的物的受偿权,并不以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占有(留置)为内容,况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确定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应当就担保物变价或估价以清偿债权,即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让与担保不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问题。 以上的争论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是否具有妨碍或者推动我国民法承认或者完善让与担保的意义呢?任何一种理论对于人们思考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都会产生某种拖拽或者推动的惯性,但我们在此应当看到,当今的我国民法并不具有大陆法系民法物权法典化前后的社会、经济环境和历史背景,更没有因为法典化而建构的逻辑严密的概念法学体系,物权法定主义更是纸上谈兵。所以,虚伪表示说、脱法行为说、新型物权说和让与担保肯定说等多种民法理论上的见解,在我国目前并不构成讨论相同或者类似问题应当有相同语境这样的前提条件。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毕竟没有走过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特殊历程。因此,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曾经发生的有关让与担保的争论,对于我国民法理论承认让与担保而言,能够作为一种考量让与担保价值定位的背景参数 就已经相当不错了,不具有其他的实际意义。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关让与担保的争论则主要集中于对让与担保在我国民法担保制度中的地位或性质问题的讨论。一般认为,我国的让与担保就是我国实务上应用的“商品房按揭”。 关于商品房按揭的性质,理论和实务上确实存在如下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从商品房按揭设定的目的和效力上看,楼宇按揭与房地产抵押是基本相同的,并未超出抵押的范畴,仍然为不动产抵押。有观点认为,楼花预售合同中的预购人在和银行签订按揭合同时,事实上对作为担保标的的楼花并不享有任何物权,而仅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和将来利益的期待权,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楼花按揭明显不属于不动产抵押的范围,应当属于权利质押。还有观点认为,楼宇按揭与不动产抵押相比,二者均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相同,但因为按揭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有别于现存实物作为抵押标的的抵押,应当属于准抵押。但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我国实践中的商品房按揭既不是抵押,也不是权利质押,而是一种让与担保。因为按揭必须以转让房地产的权益给按揭权人即银行作为必要条件。在楼花按揭中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债权),在现楼按揭中转让的是房产的所有权,而抵押权或权利质押都无须转让标的物的财产权,而仅仅是在担保标的之上设定他物权。 我国民法学理论上的以上争论,似乎并没有将让与担保作为独立的物之担保方式对待,而是以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物之担保制度(抵押和质押)为基础进行类比而展开议论的,在立论和寻求解决问题的角度上明显不同于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物权法典化前后有关让与担保的理论争论。因此,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关于让与担保的争论主要还是以承认让与担保的有效性作为基础而展开的,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持有不同的意见。 二、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一)让与担保与社会经济条件 让与担保的存在命运取决于社会经济条件的需求和历史文化传统的接纳。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对让与担保的需求明显不同,让与担保存在的空间也必有差异。 众所周知,在法制史上,物的担保制度的雏形实际上为让与担保。担保物权的发展轨迹,始于移转担保物所有权的担保,经演变为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但不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的占有质,最终形成担保物的所有和占有均不移转,而仅取得具有担保作用的权利的不占有质。让与担保以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实现担保的目的,属于物的担保的最早形态。古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fiducia),理论上公认为构成让与担保的雏形。让与担保作为增强交易信用水准的手段或者制度,更是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一脉相承”的私法制度中。即使在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日本、德国、瑞士的判例和学说,因为社会经济条件的需求也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存在。德国和瑞士的让与担保,以动产为担保的标的;而在日本,动产和不动产,均可以设定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的表现形态有所差异,但其作为一种制度的存在却是不容否认的。无论是在简单的商品生产社会还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交易的安全或者信用维系并不单纯依赖于传统大陆民法上的似乎较为“复杂”的担保法律制度的设计,形式上较为简便的“让与担保”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 必然性。 让与担保之所以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被人们所利用,原因在于让与担保的灵活性和成本低廉。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让与担保具有以下的功能:(1)让与担保的灵活性足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需求。让与担保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相比较,对担保标的物的要求,仅以具有让与性为已足,范围甚广;让与担保在通常情形下,担保物仍由设定人占有,设定人保留担保物的用益权;特别是,让与担保可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的标的物与集合财产,提供最佳融资渠道,以发挥其担保价值。因此,让与担保可以弥补典型担保制度的缺失,适应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2)让与担保的交易成本低。让与担保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的昂贵费用,特别是可以避免拍卖程序中担保物变价低估或变价过低的不利结果。在我国现阶段,不论债的担保方式在立法上是否已经充分、更不论债的担保方式在立法上是否已经包含有让与担保,因为让与担保具有灵活性和成本低廉的功效,其必将为追求利益、效率和安全的市场经济参与者所垂青,并被付诸实践。 (二)让与担保在法律上的制度和观念取舍 我国现行法规定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等典型的担保方式。尤其是以特定物的权利负担的设定供作担保的抵押和质押,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抵押和质押被誉为物之典型担保,并取得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因为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方式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和利用所具有的局限性,以及抵押和质押担保的现行法制度缺陷,使得现行法上的物之担保并不充分。这就是为何在我国现行法的担保机制下,仍然出现了抵押、质押担保所不能替代的其他担保方式,诸如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实践中被反复利用的“按揭”担保。让与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行法规定之担保方式所存在的不足。 让与担保以物的所有权的“让与”担保债权的受偿,其作为一种担保方法,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具有类似的作用。让与担保设定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被担保的债权不能受偿时,担保权人可以所有人的身份处分担保物,以清偿其债权。在确保被担保债权受偿的作用上,让与担保和其他形式的物的担保,意义相同。再者,让与担保使得担保权人在行使权利方面具有更多的优越性,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以担保物的所有权人身份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可以简化担保权行使的繁杂程序和节省权利行使的成本。最后,让与担保在质押担保和抵押担保之外,确实为担保债权受偿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其以担保物的所有权让与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内容,可以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复杂交易对担保制度的不同需求。 我国现行法规定之物的担保制度以在标的物上设定所有权负担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础,因抵押或质押而发生的抵押权或质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被称之为“他物权”或“限制物权”。担保物权的他物权理论显然无法揭示“让与担保”的本质,也无法解释“让与担保”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传统物权法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所有权。在所有权基础上建立了各种限定物权。从担保的角度来看,这些限定物权就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方式。这个经典的体系有其内在的逻辑自足性,构成一个较为完美的统一体。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包括物权法定在内的各种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让与担保的产生却破坏了这种稳定性,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因为让与担保的构造不是以稳定所有权为基础并通过对所有权作出限制来实现担保,而是通过把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来实现担保。它的法理基础与传统的物权理论框架将担保物权定位于他物权的基本认识相冲突。当我们把它当作一种担保物权加以解释的时候,我们将无法维持传统物权理论的基本构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种解释已经动摇了物权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动摇所带来的混乱绝不是一个可以忽视的问题。因此,要想在物权法理论的框架之下对让与担保作出一个合乎物权法理论统一性的说明,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体系和观念是否和让与担保根本就是格格不入或者对立的,恐怕实难得出人人信服的结论,因为人们选择讨论或解释让与担保的物权法的基点有所不同。若我们换个角度来看待让与担保,将让与担保定位在 “所有权”的范畴内,似乎问题就要简单的多。仅仅因为让与担保具有担保的目的和功效,将之解释为“担保物权”(他物权或限制物权)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制度基础。事实上,让与担保的制度设计在大陆法系民法上本身就是为了克服担保物权的某些局限性(诸如流质契约的禁止)而被利用的,自 然与传统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不同,其目的和功效难以用来解释让与担保的性质,真正具有法解释意义的则是让与担保的“外观”,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让与。所有权人处分其物,可以在所有权上设定负担而形成他物权;亦可以与他人约定所有权让与的特有目的(如所有权保留)而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所有权人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与民法规定之所有权制度并不矛盾。有学者这样认为,即使在在物权法定主义的体制范围内,让与担保以担保物的权利移转、附带让与担保契约的债之关系和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为其法律构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可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基础约定让与担保。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仍然没有脱离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理念或体系,权利人因让与担保而取得之标的物的权利,仍然为所有权,只不过为 “附担保目的”的所有权而已。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但欠缺法律之明文规定,自当事人各方以及交易的安全而言,仍存在“隐存之危险”,有立法予以规范的必要。在我国现阶段,有必要考虑在立法上将让与担保上升为法定的担保制度,实现物的担保手段的扩充,满足现实的需要。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是否应当将“让与担保”制度明文规定于“物权法”而实现让与担保的法定化,在立法技术上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障碍,现在的问题是我们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若以所有权构成理论对待让与担保,则“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不宜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宜通过单行法的形式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仅在以担保权构成理论对待让与担保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在“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让与担保的许多制度设计并不同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需要立法者慎重考虑,在即将颁布的“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也并不现实。 三、让与担保制度设计的几个问题 让与担保以附担保目的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基本形式,相当程度上依从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不在法律的控制下,让与担保有可能被滥用、甚至妨害交易安全。总体而言,让与担保的制度设计若以所有权构造理论为出发点,则其目标应当是以物权(所有权)立法的基本理念、体系和逻辑结构适度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让与担保制度更加具有物权(所有权)立法的强制性,并有机会成为可与抵押(质押)担保比肩的担保方式。 以立法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设计:(1)让与担保设定行为的法定化,主要规定当事人的合意加上标的物的权利的让与,让与担保标的物的范围限定以及让与担保行为的公示等。(2)让与担保设定的效力,主要规定标的物权利的移转、标的物的从物和孳息的归属、“物上代位性”、标的物的利用与保管、标的物的处分、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以及让与担保设定人的返还请求权等。(3)让与担保的实行,主要规定让与担保的权利人的清算义务、行使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和方法。(4)让与担保的消灭及其后果等。 以下仅就个别问题作一些分析。 (一)让与担保的公示 让与担保以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为基础,发生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应当公示。原则上,物权的公示,以标的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必要。依照立法例,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公示对于维持让与担保的效力和担保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学者在讨论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时,注意到了让与担保制度在动产公示方法上存在的不足:对于种类庞杂、数量难计、交易频繁、移动性强的本无登记制度的众多动产而言,设定让与担保时如何进行公示,颇费斟酌;采用登记的方法能否达到公示的效果,也令人怀疑;动产让与担保的承认,如何保障交易安全成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对于无法采用明认的方法公示的动产,在设立让与担保时,同样无法解决其如何公示的问题,承认让与担保就必须为其找到适当的公示方法。 原则上,不具有妥当的公示方法的标的物,不适合设定让与担保。以动产所有权设定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和担保权人应当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方法及其时间达成合意,让与担保自设定人和担保权人约定之担保物所有权移转之日起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交付为绝对要件,当事人可以约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而不必交付动产。不以登记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法的,让与担保设定人继续占有担保物,如何让第三人知道该担保物附有让与担保的负担,不能不是一个问题;以动产设定让与担保,即使交付给担保权人以 为公示,也不能真正表明让与担保的设定。因此,能够以登记公示物权变动的动产和不动产,才适宜设定让与担保。动产的让与担保未经登记的,担保权人不得对抗第三人。例如,以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应当办理让与担保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未经登记的,担保权人不得以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移转对抗第三人。以不动产所有权设定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和担保权人应当办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登记,让与担保自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再者,考虑到让与担保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受偿,而不是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故让与担保的公示应当与担保物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有所区别。笔者认为,以动产设定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和担保权人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并在登记簿上附加说明“让与担保”;以不动产设定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和担保权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附加说明“让与担保”。设定人和担保权人在办理担保物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申请并记载以下事项:设定人和担保权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担保物的性质、种类、状况、处所、所有权权属;所担保的债权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所有权移转登记申请的日期等。 (二)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处分 让与担保设定后,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当担保物为动产时,若担保物仍为让与担保设定人占有,其具有处分担保物的机会;不论担保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担保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权利人取得处分担保物的“地位”,亦有机会处分担保物。担保物的处分将有损于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因此,在让与担保合同存续期间,设定人和担保权人均不得处分担保物,担保物的处分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届清偿期未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处分担保物的,不在此限。 在债权届期前,因担保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处分担保物的,例如出售担保物、在担保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等,与担保权人发生交易的任何第三人,均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依照德国的判例和通说,担保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期前,违反约定处分标的物给第三人的,无论受让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可以无条件地成为完全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受偿,担保权人处分担保物应当符合让与担保的目的,否则,构成担保物的不当处分;担保权人不当处分担保物,违反让与担保合同或者侵害设定人的利益造成设定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让与担保设定后,因担保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担保权人,设定人并非担保物的所有人,不得处分担保物,设定人处分担保物的,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担保物的权利变动。担保物为不动产或者以登记为权利变动要件的动产,担保权人为登记上的所有权人,事实上不可能发生设定人处分担保物的情事。但担保物若为动产,设定人予以处分而第三人不知其事实,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第三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在第三受让人相信设定人所处分的标的物上没有负担且无过失时,则可以善意取得不附加“让与担保”负担的担保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善意取得设定人处分之让与担保之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者,担保权人不得以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对抗第三人,以行使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担保权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不能实现其权利时,可以向让与担保的设定人主张损害赔偿。但应当注意的是,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因不当处分担保物而对担保权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范围不超过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权额。 (三)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 债务人受破产程序约束时,其所占有、管理、所有的财产均应当由管理人接管;被管理人接管的财产,除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以及供作担保的财产外,构成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为债权人的全体利益而存在,非经破产程序不受处分。让与担保设定人或担保权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担保物应否属于破产财产?在学说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担保权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设定人对担保物没有取回权,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设定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有取回权。还有学者认为,担保权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让与担保设定人在清偿被担保债权后,担保物的所有权回归设定人,设定人对担保物有取回权;设定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因为担保权人仅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担保物仍属破产财产,担保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但对担 保物可以行使别除权。 笔者认为,让与担保的当事人在设定让与担保时,已经充分认识到担保物所有权移转的风险;而让与担保的意义也在于通过让与担保物的所有权确保债权的受偿。因此,让与担保的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对设定人和担保权人而言,应当是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让与担保的设定应当进行登记公示,经登记公示的让与担保对第三人具有相同的效果。在决定担保物的归属时,不应当过多地考虑让与担保设定人或者担保权人的利益,应当按照担保物的权利移转的事实予以决断,较为公允。所以,设定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担保物的所有权在让与担保设定后移转于担保权人,设定人并非担保物的所有权人而占有担保物时,担保权人可基于其所有权,请求取回担保物。担保权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担保权人所有的财产应当受破产程序的支配,因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担保权人,故担保物应当受破产程序的支配,设定人没有取回权。 (四)让与担保的实行 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清偿,在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实行让与担保,以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而实现其债权。担保权人为担保物的所有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实行让与担保,均应当防止担保权人因标的物评价额与债权额之间的不均衡而不当获取其差额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因此,担保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实行让与担保的,负有清算义务。一般而言,让与担保的实行,主要有担保权人变价担保物受偿和估价取得担保物两种方法。 1.变价担保物受偿 变价担保物受偿,是指担保权人将担保物出售以取得担保物的价金,清偿其债权的方法。一般而言,担保权人应当以拍卖担保物受偿。拍卖担保物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但是,拍卖担保物手续繁杂、费用较高,担保权人也可以用其他方式变价担保物受偿,例如,采用一般的买卖方式变价担保物清偿债权、以出租担保物取得的租金抵偿债权等。 担保权人以拍卖以外的方式变价担保物的,不得损害让与担保设定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担保权人自行变价担保物,若其行为损害让与担保设定人的其他担保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除担保物自行变价的受让人善意取得担保物以外,设定人的其他担保权人和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担保权人的自行变价。 2.估价取得担保物 估价取得担保物,是指担保权人将担保物予以公正的估价,并以其估价额替代变价担保物的金额清偿债权的方法。依照让与担保,担保权人已经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但其并未确定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所让与的 “所有权”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担保权人仅能以其债权未受偿为条件行使担保物的所有权。再者,担保物的价值事实上有可能超过其所担保的债权。因此,担保权人估价取得担保物时,应当清算担保物的价额和债权额。担保物估价额超过所担保的债权额时,担保权人应当将超过部分的价额,返还于让与担保设定人,确定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权人以估价取得担保物实行让与担保的,除非担保权人和设定人另有约定,应当通知让与担保设定人,否则,不发生担保权人确定地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效果。 担保权人估价取得担保物的,不得损害让与担保设定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担保权人估价取得担保物,若其行为损害让与担保设定人或设定人的其他担保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设定人或其他担保权人和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担保权人估价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行为。 就担保权人实行让与担保的具体方法而言,担保权人应当依照让与担保设定人和担保权人之间的约定实行让与担保;若设定人和担保权人之间的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担保权人应当以变价担保物清偿债权的方法,实行让与担保。 小结 让与担保在不同的法域确实表现出不同之地位。但是,让与担保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均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尤其是在我国物的担保制度尚不十分完善和发达的现阶段,让与担保更有其发挥作用的巨大空间,而且应当以法律加以规定,以更好地发挥让与担保促进和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在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选择方面,应当以私法自治的理念和原则作为让与担保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并以所有权构造理论解释和规范让与担保。通过最能反映让与担保特点的公示制度、让与担保交易安全的维持制度以及让与担保实行的清算制度的设计,实现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定化,消除让与担保在我国法律和法学理论上存在的各种疑虑和争议,以有效扩充物的担保手段或方式,满足担保市场的需求。 邹海林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民主;效用;无差异曲线;预算线 【论文摘要】民主最大化是一种理想状态,立法和执法者的“经济人”本性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得民主最大化无法实现,同时也为司法审查的产生提供了现实的基础。本文试以经济学的视角,在分析司法审查设计的供求关系和内部分配偏好的基础上,试图寻找一定民主条件下司法审查设计的最优结合点。 民主是宪政的应有之义,它最终需要达到这样一个境地:任何人都不会被迫去做法律没有要求他做的事情,也不会被禁止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情,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实现整体意义上的人民的利益。要保障民主的实现,就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但“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会把自己权力运用到极限,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从根本上说需要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所以,这种制度框架下的民主的真正实现,就必须依赖于司法审查等制度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美国是司法审查最为完善的国家,其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饥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既有对国会立法是箭台宪的审查,也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目前学术界对司法审查的研究很多,但一般都研究其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在我国如何构建等等,本文试以经济学的视角对一定民主条件下的司法审查殴计予以分析,试图从中找出司法审查设计的分配组合。 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必要性的经济学原因 (一)立法、执法机关的“经济人”假设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绝对意义上的民主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民主的构建中,设计主体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在民主付诸实践后,现实中的运作和预先设想的民主理想状态保恃一致。也就是说需要其实施主体是严格按照民主制度的设计进行规范操作的。 然而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依据自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从立法:自度来说,立法者作为“经济人”在了解和掌握了立法背景和现实环境的基础上,他们并不是以社会民。最大化、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为目的,而是追逐自身,州益的最大化,制定一些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由此对民主的实现产生一个效用,设为Ul。同样行政执法者也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产生民主效用,设为U2,在Ul、U2不冲突的情况下,Ul+U2是远远小于设计者所设想的理想效用U的。可见,立法、执法和守法的权利以及权力的规范运用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在现实中不可能完全按照民主设想的模式运行。 (二)信息的不对称性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理想化的民主要求保证信息的对称性。即认为民主的博弈双方,即权力机关和权利公民之间。权力机关相互之间是信息对称的。在任何一一方偏离民主轨道的时候,是有救济的可能的。信息对称假设表明公民和立法者、执法者具有同样的信息优势,能够较好地保护自己的民主权益。 然而经济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专业知识与专业化产品通常要拿到市场上交易……由于市场主体之间彼此交换的是一种专业知识或专业化产品,交易双方各自所占有的自身产品的性能、质量等方面的信息显然要优于对方,尤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往往很难在购买时就能凭常识即时、准确的识别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再加上市场交易本身的专业化导致市场交易范围的拓宽,就在事实上拉长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理和心理距离。”这表明,交易双方是不可能实现完全的信息对称。同样,如果把民主的实现看作市场交易,那么各个权力机关和人民便成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权力机关之间,还是权力机关和人民之间,都会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再加上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交易双方发生冲突,损害民主的整体效用。也就是说前面的U1和U2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是不可能同时实现的。尤为严重的是,由于公民的弱势地位,公民的民主权利更加难以实现。更加需要保障。那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来约束立法和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总之,民主是目的,司法审查是手段。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源于:(1)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的“经济人”本性,使得他们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公民民主权利。(2)信息不对称。立法和执法者相比较于公民,存在很大的信息优势,从而利用这种优势损害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因此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关键就是如何确定在一定民主水平下的保持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水平以及在 司法审查内部立法审查和执法审查如何分配。 二、司法审查的供求分析 如上所述,司法审查是国家制度设计的一种,是制度设计者用来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民主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立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损害,愿意而且能够接受的制度需求。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一种商品,制度设计者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方,而公民就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需求方。这种供给和需求量的大小则是随着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一)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曲线 很显然,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构成了这一制度的供给。但这种供给是随着社会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民主程度越高,表明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越大,制度设计者对于司法审查的设计更加完善和全面。可以说,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是与民主程度成正相关的。并且,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者将使其逐渐处于一种持平状态。但是,司法审查本身又存在上下界限,这是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主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也要求司法审查的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法律界限,也表现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现实约束。这样就构成了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如图I所示: 在图I中,S是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简单的表示为:S=F(民主程度,其他)。A、B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的上下界限。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S无限接近B,同时无法突破上下界限,网此,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就是图I中的OS。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 司法制度的现实需求是指公民愿意并能够接受的司法审查的量。司法审查制度是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因此,民主发展程度越高,国会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逾越法律界限的可能性越小,公民民主权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越小,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就越少。不难看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是与民主程度成反相关的关系。如图II所示。 从图II可以看出,曲线D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表示为:D=F(民主程度,其他)。在其他因素不变时,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将趋向于零。 (三)司法审查制度供求均衡点的确立 作为一种制度商品,司法审查制度在供给和需求的相互作用下,必然具有其均衡点。合并图I和图II,不难得到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平衡点。如图III所示: 由图III可以看出,首先,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曲线都是在司法审查的现实界限之间的,一切现实凶素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和需求的外部条件,制度设计者和公民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无法超过这个现实的基础。其次,H点反映了供给和需求达到均衡后的民主水平,即S;D。相应的,也确立了均衡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量,也就是司法审查所涉及的内容、手段以及相应的权限等。 (四)均衡点的移动 1.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平行移动,说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由于影响司法审查的其他变量的变化,导致了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1,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l(见图III),表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上,由于其他因素,如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素质低下,公民对于司法审查的需求量E升,也带来了均衡点司法审奄量的增加。 2.非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非平行移动,说明供给或者需求曲线的斜率发生变化,反映了民主对司法审查影响力的变化,也带来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2,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2(见图III),表明由下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国外民主作风的盛行于国内,司法审查和民主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样民主程度的变化,司法审查变化的量将减少。 供给或者需求线的移动带来新的均衡点,连接这些均衡点,将会形成一条直线HH1,称之为 “供求均衡线”。在这条直线上的点均满足均衡条件。 三、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 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是指司法审查活动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 (一)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 司法审查包括审查国会立法和行政行为两个方面,司法审查内部的分配同样也是影响着民主的进程。根据实际,我们知道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问可以相互替代。对于公民来说,如果总效用不变的也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结合就形成了一条无差异曲线。经济学上,无差异曲线是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柑同满足程度的商品或服务组合点的轨迹。这种相同的满足程度在经济学领域称为效用,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对民主的认同感。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如图Ⅳ所示: 由图Ⅳ可知,a,b,e是三条无差异曲线,其中Ua<Ub<Uc。 (二)司法审查制度设计者的预算曲线 在经济学上,预算线是指在商品价格和消费者收入不变的情况下,消费者所能购买的商品不同数母和各种组合。在这里,司法制度设计者在成本约束下,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组合。其曲线如图V: 如图V所示,e,f,g是三条在不同的预算水平F的预算线。其中e、f、g成本约束依次减小。 (三)司法审查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最优结合点 最优结合点是在满足制度执行者的预算约束的前提下,带给公民最大的效用的点。见图VI。 如图VI,M点是无差异曲线C和预算线d的切,即最优结合点,在这一点,制度设计者将有能力体实施,同时公民也得到的最大的民主认同。相比饺F B点没有达到最大的效用,而E点确是制度设汁者所无法达到的。在M点,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表明了公民在两者之间的偏好差,这将能更好的给制度设计者以启发。从而更大程堑的实现公民的民主认同。 如果不断减少制度设计者的预算约束,预算线将平行向右上方平移。这样会与更大效用的无差异曲线相切,形成新的最优结合点,连接这些点,形成一条曲线MN,称之为“预算一效用线”,相当于经济学上的“收入一消费线”。表明在这条线上,所有的点既满足制度设计者预算的约束,又使得公民得到最大的效用。 (四)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均衡线”和“预算一效用线”的关系 在图III中,由于“供求均衡线”上的点处于现实约束的上下界限A、B内,也就是满足政策设计者的预算线,同时满足公民的需求,当均衡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使得公民效用最大化时,这一均衡点必将分布在“预算一效用线”上。也就是说,“供求均衡线”和“预算一效用线”相交。在这一交点上,满足三个条件:(1)满足制度设计者的预算约束;(2)满足公民最大效用约束;(3)满足公民对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最优分配期望。因此,寻找这一交点,使得制度设计者和公民都能够实现效用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司法审查制度供求关系的分析,确定司法审查制度供求均衡点。同时,通过对司法审查制度内部分配的分析,确定“预算一效用线”。并将两者结合,指出在一定民主条件下最优的司法审查制度建设点。这一点的确定,将为现实的制度设计提供理论依据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14篇

(一)英美会计文化的特征

1.强调职业主义。

在不确定性回避度低、权力距离较小和个人主义度高的社会文化大环境影响下,英美会计文化推崇个人的专业判断和行业自律,强调自我管制能力,倾向于较少的政府干预,对大量的专业判断更容易容忍,注重平等的权利,更愿意信任人。强调专业导向,较少依赖法规,政府在会计管理上的作用有限。在会计职业上,会计人员专业水平较高,会计职业的社会地位也较高,具有较强的权威性,由会计职业团体或其他的独立机构制定准则或制度。充分发挥会计人员个人的职业判断能力,要求会计人员拥有较高的诚信意识,自我管制。

2.偏重灵活性。

在英美社会文化环境下,在会计准则的制定和实施上,强调灵活性和可选择性,倾向于原则性的规定,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对同一情况可以有较灵活的处理方法。如美国的会计准则对会计方法选择一贯性问题上持灵活态度,只要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就应允许实行会计变更,它是从个性发展的角度出发,注重人的能动性。会计人员对差异的容忍度较高,比较容易接受新事物,不喜欢一成不变,希望在会计实务上有较大的选择空间。

3.倾向于激进主义。

英美国家强调个人成就和业绩,愿意承担风险,会计处理方法上强调真实反映,会计核算方法偏向乐观,对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较激进,大胆创新。要求会计人员能够直面各种不确定因素,具有一定的创新意识,而不确定性回避度低的国别大文化背景,为培育这种推崇创新的会计文化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4.会计信息透明。

英美国家更倾向于透明,要求大量的信息披露,强调真实反映,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愿意向更多的人士披露相关资料,同时其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透明度要求也较高,会计信息披露偏向于透明公开,充分披露。

(二)日本会计文化的特征

日本的社会结构比较统一稳定,人们世代生活在同质社会中,源于自然灾害频发的“危机意识”下的集体主义和团队精神、处于东方儒家思想影响下的“家族”观念和等级管理及对稳定生活追求的执着精神,使得日本民族善于相互依靠,崇尚集体主义,遵守集体规范,效忠集体利益,规避不确定性意识很强,权力距离中等偏高,集体主义度较高且阳刚之气极高。这种文化特征影响下的日本会计文化主要有以下特点:

1.重视形式。

日本的会计人员在会计方法的选择上主要是遵循正规簿记原则、明了性原则和单一性原则,会计处理要在相关原则指导下进行。这种侧重稳健的思想观念,实际上是不确定性回避度高的大文化背景在会计文化上的反映。

2.提倡服务和效忠。

崇尚集体主义,遵守集体规范,权力距离大,推崇大男子主义,强调团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这些价值观念反映在日本会计文化上就是教导会计人员注重职业道德,对组织或企业忠诚和竭尽全力的服务,效忠集体利益。

3.偏重法律控制。

日本的会计模式偏重法律法规的控制,由政府机关以法律为基础制定比较完备的会计法规体系,留给个人判断的空间很小。因为日本人规避不确定性意识强、防范风险的愿望强烈,所以会计人员在会计方法的选择上侧重于稳健主义原则,保守程度相对较高,对报表信息披露作出严格的规定,任何有利害关系的集团和个人,如果认为企业没有执行年度报表的有关要求,都有权提出诉讼。

(三)法德会计文化的特点

法德两国均属大陆法系、成文法法典化国家,政府干预经济,经济政策法制化,商法、公司法和税法详细具体。与美国相比,法国和德国的文化崇尚集体主义,权距较大,规避不确定性意识较强。法德会计均实行税法导向,财务会计面向纳税要求,两者几乎无差异,有关法律对会计有严格规范,没有系统的会计准则和会计目标,德国强调保护债权人权益,为国家税收服务,法国强调为客观经济服务。

在会计管理上,法国严格地由政府来管理,德国则强调立法管理,具体由政府和民间团体共同完成;在会计准则制订与实施上,两国均实行会计标准化,都强调指令性、强制性和统一性;在会计职业上,两国会计团体规模相对较小,职业地位较低;在会计核算上,两国均采取保守的态度,严格遵守历史成本准则,“准备金”概念频频使用;在信息披露上,公司一般不超过法律和欧共体指令的最低要求,偏于保密。

二、我国社会文化的特点

(一)崇尚集体主义

集体主义是中国社会文化的核心理念,是中国社会文化的显著特征。集体主义强调集体利益,人们之间相互依赖、团结合作,重视人性中的共性,而轻视个性,鼓励个人遵守集体规范,忠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具体表现为重视家庭伦理,强调社会秩序及人际关系的和谐、平衡,并提倡中庸之道。

(二)权力距离大

在一个权力距离大的社会里,集权程度较高,等级结构严密,下级服从上级,管理理论的重心在管理者。在我国,下属对上司依赖性很强,强调下属应按上司的要求办事,下属一般不会直接去找上司并与上司发生冲突;权力集中在少数人手里,组织倾向于拥有更多的层级结构、高比例的监督人员以及更加集中的决策;地位和权力被作为激励因素,领导者将被作为权威来尊崇和服从。

(三)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回避程度较高

在中国,规避不确定性的意识较强,人们对风险、新生事物和未来的态度比较消极,回避风险、怨天尤人的现象司空见惯,不鼓励创新、冒险和自我表现。在规避不确定性意识较强的社会里,其法律、规则往往比规避不确定性意识弱的社会来得详细具体。

(四)阴柔胜于阳刚

中国传统文化不鼓励个人奋斗、成名成家,不鼓励竞争和优胜劣汰,强调关系和关怀,鼓励人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崇尚关系融洽、为人谦恭、关心弱者和生活质量,提倡共同富裕和助人为乐。

三、我国会计文化的特点

(一)法律控制强于职业主义

我国是一个以法律管制为导向的会计社会,倾向于政府用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手段规范会计制度和会计实务,不重视个人的专业判断。与美国相比,我国会计的职业化水平明显偏低,无论是会计职业的自我管制能力,还是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都与美国有很大的差距,会计人员完全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据进行会计事项的处理。

(二)强调统一性

统一性的会计价值倾向于用法律等强制手段详细规定每一个细节,在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制订与实施上,强调全国高度统一,包括会计科目、会计报告的内容与形式等均高度统一。如前所述,我国文化崇尚集体主义,反映到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中,就要求不同企业会计实务的统一和企业不同期间会计方法的一贯,较少给企业留下因地制宜进行会计处理的余地。

(三)偏好稳健

一般地,一个社会个人主义倾向越小,对不确定性的回避程度越高,阳刚性越低,其稳健主义的会计价值越高。中国文化自古以来信奉“有备无患”、“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等观念,均从不同侧面反映出我国人民偏好稳健的文化特征。会计准则在规范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报告和会计方法的选择时比较审慎,对不确定的收益持稳健态度,都与我国文化特征相呼应。

(四)保密甚于透明

美国文化被公认为是一个透明、开放的典范,而中国文化则是一个含蓄、神秘、束缚较多的样本。这种文化差异直接体现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美国要求披露的事项多且十分详细,而我国会计准则中要求披露的事项较少。

四、会计文化对我国会计制度建设的启示

(一)改革我国会计管理体制,发挥行业监管的作用。

在构建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时,我们一方面要保持由自己的独特文化传统所决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管理模式,另一方面要吸收其他国家会计管理体制的合理成份。为此,我国应在明确政府监管为主导的同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作用,使两者能够各司其责、发挥最大的效用而又不互相冲突,既能兼顾专业团体的自律需要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又能考虑到政府的有效监督。

(二)增加会计判断空间,培育会计人员的判断能力。

我国独特的会计目标应当是承认保护个人投资者利益与维护全社会利益的一致性,只有充分实现个人价值,才能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价值。对于会计准则的制订机构来讲,应在整个准则中适当增加一些可供会计人员自行选择的弹性空间,以此来培育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对于企业管理层来讲,应在企业内部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会计人员自觉参与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与实施,积极培养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增强其开拓精神、竞争精神和诚信意识。

(三)强化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透明度。

制度设计论文范文第15篇

“以民为本”和“以人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结合新交通法的争论说明“以人为本”怎样落实在制度建设中

中央提出以人为本之后,引起了人们强烈的关注。这是一种历史进步。但在理论界和社会上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一些需郑重申明-文秘站网本资料权属文秘站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站网更多资料为本文原创网站要澄清的认识。有人认为,现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准还不是很高,提出以人为本有点为时过早;有人指出,以人为本具有人本主义的嫌疑;有人强调,以人为本就是以民为本的同义语,最好用以民为本代替以人为本。

一、什么是“以民为本”。

“以民为本”或者说“民本”思想,在不同历史时代是有不同含义的。在封建社会中,“以民为本”即“民本”,这里的“民”是与“君”相对的,有时“民”则是与“官”相对的。封建社会开明人士所说的“以民为本”,没有超出维护君权统治的范围。在现代社会中,使用“以民为本”的理念,或者用“民本位”提法,是有其特定含义的。我们目前的社会主义中所说的“民”一般也是与“官”相对的。所谓“民”就是人民群众,而“以民为本”或者“民本位”这样的表述是要说明,在我国社会中干部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以这样的原则来正确处理干部与群众的关系。这里说是“民”,并不是指全体社会成员,而是指社会成员中的“人民”这一部分人。在目前我国社会中,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称之为“人民”的。一个人能不能称之为“人民”的一分子,这在政治上和法律上都是有一定限制的。因此,就是在目前我国社会中,“以民为本”与“以人为本”这两个提法也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什么是“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中的“人”应包括:类存在意义上的人、社会群体意义上的人、具有独立人格和个性的个人以及一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劳动者。以人为本中的“本”,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相对于人对人的依赖、人对物的依赖而言,它把人当作主体。在今天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人的依赖和物的依赖现象。所谓人的依赖,就是人对狭隘的“人情关系”和权力意志的依赖,人丧失其独立人格,成为依附性的人。物的依赖,就是人对金钱、物质财富和交换关系的依赖,人成为物的奴隶,成为只为物而存在的人,见物不见人。这两种人的存在方式阻碍人的健康发展,也对社会发展产生着消极影响。社会发展的必然性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突出人的主体地位,强调人郑重申明-本文来自文秘站网本资料权属文秘站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站网更多资料的主体性。当然,这里的主体,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责任的主体。第二,相对于人被边缘化而言,它把人看作一切事物的前提、最终的本质和根据。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人被边缘化的倾向,许多人分析、思考和解决问题,缺乏人的意识、人的观念和人的维度。其实,人是一切活动的主体和承担者,又是一切事物的最终根据和本质。社会的发展,内在地要求明确把人理解为一切事物的根本和本质。第三,相对于把人作为手段而言,它把人作为目的。过去我们往往较多地关注人以外的世界,而对人本身的世界关注不够,认为人总是为人之外的某种东西而存在,而不是为自己而存在。社会发展进一步要求关注人的生活世界,关注人本身的生存和发展的命运。

所谓“以人为本”的本来意义就是以人为根本,就是以人为中心,因为人是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根本,而“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马克思语)。今天强调“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是要求人们更加充分认识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保护人的生命,保障人的幸福,促进人的发展,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政党来说,都是第一位的任务。“以人为本”,从其近代形成以来,本身一直包含着这样一个实质性内容,即不能把人仅仅看作是工具,更重要的是必须把人本身看作目的。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在任何场合中,都要把人作为人来对待。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从“尊重人”这个最基本的要求做起,对于提高我国社会的文明水平具有深远意义。

三、“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

(一)“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是反映的主体的内涵不同。“人”和“民”这两个概念,“民”是人相对的、特殊的概念。作为一种社会主体,它是特指的,或者说“民”是整个社会中的一大部分人。而“人”是个普遍性的概念,它是指任何一个现实的、有自然生命的、从事着实际活动的个人。这就是说,“以人为本”中的“人”没有社会身份、不分社会等级,没有“官”“民”区别,所以,“以人为本”理念中“人”这个主体,是指任何一个人而言的,是所有的人,它比“以民为本”更具包容性,外延更宽。

(二)“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是理论基础不同。“以人为本”是以人人平等的唯物史观为基础,它是唯物史观的一种价值取向。“以民为本”是以“君权神授”思想为其理论基础。现在提出并坚持“以人为本”从根本上摆脱了历史局限性,对于反对特权意识、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极为重要的。

(三)“以人为本”与“以民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是出发点不同。“以人为本”包含着对个人价值的尊重,它意味着对任何个人的合法权利都应给予合理的尊重;也意味着对人的活动所面临的对象,都应注入人性化的理念。“以民为本”维持严格的封建等级秩序,发展“民”的群体性,限制“民”的个性的道路,并以此为“民”建立生活原则和行为规范。

下面结合结合新交通法的争论说明“以人为本”怎样落实在制度建设中。

今年5月1日起,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连日来,全国许多城市都举办了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这部法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与民方便的原则,与每一个行人、驾驶员和家庭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它给中国老百姓带来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守法公民的尊重以及对交通执法人的惩戒。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些规定否定了“撞了白撞”,体现了对行人的充分尊重,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一致,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同时,为了敦促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更好地遵守交通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大幅提高了相关处罚标准。

为体现 对生命的尊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将用于抢救车祸中的伤者。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些条文都充分体现了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这一交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了保障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的生命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高速公路行驶的汽车驾乘人必须系安全带,否则罚款二百。守法的驾驶人将受到奖励。一年内没有违章,无累计积分的司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驾照的审验期。

这部法律对违章驾驶员的处理,也体现出了“以人为本”,驾驶员在现场的,按规定处罚,不得拖车。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如果拖车不当造成损坏,还要依法赔偿。

北京青年报在评论新交通法行人通行为先这一原则时是这样写的:“《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是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要立法体现。对行人在人行横道以及没有交通信号的情况下赋予优先通行权,主要是考虑行人是道路交通的重要参与者,在我国人口众多,城市人口高度密集,目前大多城市还是以混合交通为主的交通现状下,行人作为弱势群体相对于机动车来讲,没有相应的保护设备和防护措施,一旦发生事故,行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将受到巨大威胁。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讲,相对于机动车的通行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则是更为重要的。”其实,更重要的是对生命和人格的尊重。

北京市在制定新交通法实施细则时召开了首次立法听证会,其意义深远,它标志着北京在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政治参与、保证立法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方面,又上了一个新台阶。

对新交通法中大多数的规定是应该得到大家的肯定的。至于最敏感的是第76条,即有关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方面的规定,还是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既然这次立法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为何还有如此之大的争议?我想,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积极的,是应该提倡的,但新交通法在这方面的处罚和责任判定,令车主们牢骚满腹。我们不应该以此来全面否定新交通法。但是,严格约束机动车不应该等于放任行人和非机动车,否则,交通法就真的成为机动车法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新交通法的实施还应有相应的宣传、教育相辅。

一是加强学习、教育,不断提高各类人员的交通意识和综合素质,特别是提高行人和非机动车人员的交通意识,加强遵守交通规则的自觉性。目前,在我国只有司机学习交通规则,而行人、非机动车均不用学习,以至于他们成为交通法盲,经常违反交规。

二是建立真正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保险公司实行“商业三者险”,即机动车有过错才赔偿,导致保险赔偿矛盾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