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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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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论文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1篇

2013年7月,“中国海警局”正式挂牌,标志着国家海洋局重组落定,海域多部门执法的时代正式结束,同时也意味着对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权力的进一步扩大。海监、海警、渔政、缉私队伍的并入,扩大了海洋局综合管理的执法范围。也对海洋执法中的行政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海洋行政监督方面,行政监督机制缺失,既不利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海域恶性竞争、资源过度开发、环境污染、与海域邻国关系难处等问题,也不利于提升海洋局的依法行政效率和公众形象。

2、海洋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特殊性

2.1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种类特殊。

与陆上行政执法不同,海洋环境和气候的特殊性决定了海上执法的全天候性和不确定性。海上执法工作的种类繁多,且各项工作专业性强,需要极强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才能胜任。在涉及渔政、海监、缉私、海警等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中,更需要执法人员的密切协作和部门间的紧密配合。

2.2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奖惩机制不完善。

执法机制不健全,没有法律规定出海上完善的执法范围和执法程序,不仅影响了执法任务的完成的效率,也无法对执法人员的工作结果形成有效的考核奖惩机制。一些地方执法监察队伍人员工资(即基本工资)虽然列入了财政预算,但工资的后两块(生活补助、津贴)以及日常办公经费、办案经费还是与经济任务和罚没收入相挂钩的情况。一些地方执法监察队伍人员工资(即基本工资)列入了财政预算,只要还存在经济任务的导向,就必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诱导执法人员办案时注重经济处罚而偏离执法宗旨。

3、海洋执法机制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3.1机构内部层级监督难到位。

海洋执法的层级监督,往往需要上下级多个执法单位的协作配合。而监察机关未能独立于监督对象,或者受制监督对象,再加上一些工作人员把私人关系和感情掺杂到工作中来,直接导致办案时间长、阻力大、难查处、难执结和执法监察权威的影响弱。在一些行政监督中,一些地方海洋机关领导以权代法从中干预、说情,致使执法监察工作难以开展,层级监督弹性因素强、法治程度低。

3.2行政规章制定分散联合监督无据可依。

虽然各行政单位都制定了规范执法人员和活动的规章,但现有行政法律规章的制定主体大都着眼于各自管辖的领域及专业,如《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就是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制定的关于海监渔政执法人员的规范性文件,这种专业性规范适用范围窄,对其他海洋行政人员管理不能起到约束的作用甚至会相互冲突。虽然倡导联合执法,但由于缺乏一个有效的权责对等的联合办案监督机制,单靠部门间领导和工作人员的关系和感情来搞办案协作,也没有对“不协作、不配合、不处理”的追责制约措施,难以保证联合监督的效果。地方政府、海洋部门、海洋执法监察机构在一些问题也是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由于监督主体众多,沟通、协调困难,信息共享性弱、导致分工不明确,更可能会出现虚监、弱监、漏监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效能和司法的公正性。

3.3社会监督无规范舆论监督效率低。

人民群众应该是行政监督的主体,只有让民众的监督权力的权利落到实处,才能从根本上把权力关在笼子里。而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往往监督无力,行政监察机关在一些问题的受理和处理上,不能让人民群众满意。而舆论监督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而微博、微信平台等网络自媒体平台虽然给民众提供了发生的机会,但由于信息真伪难辨,呈现视角不同等种种客观原因,往往不仅不能有效监督海洋行政行为,还会起到事倍功半,激化社会矛盾的负面效果。

4、完善海洋执法机制行政监督的建议

4.1从基层建立起完善海洋执法层级监督网络。

建立和健全基层海洋基层监督层级网络,建立行政监督的单线垂直的监察机制,建立独立于监督对象的监察机关,与同级行政部门地位平等。建立并实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案件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全面强化执法监察工作责任,真正把监督落到实处。在考核奖惩中,要加强上级对下级执法工作的检查考核,并严格按照考核情况实行奖惩。对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单位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暂停该地区用海审核报批。通过明确落实奖惩提高执法监督权威性,不断完善基层海洋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杜绝行政特权人员滥用职权、随意执法、玩忽职守的情况。

4.2订立统一规则监督联合执法。

国家海洋局重组后,扩大了海洋局综合管理的执法范围,基层执法的合作越来越紧密。这一现状加速了对宏观制度规章的需求。制定一部联合执法管理监督细则,既可以保证执法者的行动合法有效,提高执法效率,也可以让司法机关有法可依。这样对执法者和违法者都有一个交代。也让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深入人心。

4.3设立独立的行政监察机关发挥人大和政协监督。

2010年6月25日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但我国的行政监察的现状还是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管理状况,真正独立的行政监察机关并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必须以监督客体切实处于监督主体的监督之下为前提,并且监督主体的监督活动不受监督客体的直接制约和干扰,只有让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分立开来,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发挥行政监察机关的作用和初衷。在基层海洋执法监督活动中,可邀请当地乡镇的党、人大、政协的代表、委员召开座谈会,向他们介绍工作,让他们了解情况。聘请他们作为义务监督员,通过权威监督部门把民主监督工作引向深入,以实现强有力的全面监督的局面。

4.4加强司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统一。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2篇

1.非法行医未能根本遏制

非法行医首先以无证行医最为常见,主要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黑诊所”的诊疗活动,与无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学科研、包治神效等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的诊疗活动;其次是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者出租、承包科室,超出许可登记范围执业,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地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非法行医未能从根本上遏制,还与一些群众就医安全意识不强,加上科普知识缺乏,贪图方便、省钱、省事,特意到非法行医处就诊或自愿接受其治疗存在直接关系。监督机构在处罚取缔中就常因为法不责众而不了了之。统计显示,近十年来全国各县乡镇共取缔无证行医达25.1万户次,吊销医师个人行医证照1110张,有3201户的医疗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值得注意的是,基层非法行医行列中还包括一些由于制度变革未及时规范的无证诊所与行医人员。此类诊所与人员又分为两类,一类是1994年原卫生部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已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许可证照者,由于《条例》未对他们如何有效衔接过渡作出明确规定,《条例》实施后又因其本身年龄大、文化程度低等原因至今仍未取得执业资格,从而导致一直处于无证行医状态。另一类是随着城镇化改革的加快,近些年来许多地方的村子改为居民区,原已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必需按照在城镇实行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申领新证,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而这些村改居后的乡村医生,大多也受年龄与文化程度限制很难考领医师资格证书,因此也无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结果,这些诊所和人员都变成无证行医。而他们实际上长期就在本地行医为生,得到当地群众的认可,加上当地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要加以取缔都比较困难,进行也有难度。事实上他们与社会上到处流窜的非法行医者有所区别,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如何处置还待进一步研究。但无论怎么说,非法行医的泛滥,特别是那些招摇撞骗的江湖郎中到处流窜,近些年来已引起社会公愤。一是它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大多数都没有行医资质,没有专项技术设备,缺乏医疗防范意识和急救措施,以及药品来源不明和质量低劣,导致医疗事故频发,对就诊者造成伤害,甚至给患者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二是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非法行医者常常以营利为目的,随便设点开设诊疗科目。这些行医点虽然投资少,条件差,设施简陋,却收益快,可以逃避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迅速挤占医疗服务市场,造成卫生市场的不对称性,扰乱医疗服务市场管理秩序。三是它增加医疗纠纷概率和影响社会稳定。非法行医者往往无法保证医疗质量,误诊、漏诊经常发生,常常延误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从而导致严重后果,造成医患冲突频频出现,并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一旦发生事故纠纷,往往溜得很快,采取逃跑与躲避的方式,极易引发群体事件。

2.虚假医疗广告监控不力

虚假医疗广告泛滥,是长期以来公众对有些媒体与医疗机构罔顾社会公德的一大不满。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这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现象几度泛滥成灾,甚至像鱼鳞片一般贴满大街小巷与居民住房的楼房门壁。后来虽然几经惩罚打击有所收敛,但时下仍不时有医疗单位与一些媒体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置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于不顾而见诸报刊电视,引诱病急乱投医者上钩。比如,福州市卫生监督所联合工商部门曾对医疗广告市场进行过一次较大规模的整治,共监督检查医疗广告52件,其中违规的达39件,占75%。违规广告行为主要表现有:未经批准擅自刊登,擅自变更医疗广告证明内容,夸大宣传药品或疗法的功能、疗效,文句中出现根本不存在或不可能做到的医效,如“祖传秘方”,“药到病除”,“名医传授”,“治愈各种疑难杂症”等用语,或者出现“XX博士、专家”等医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头衔。时下,随着人们经济收入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爱美之心趋于普遍,一些行医者则开始做起非法医学美容、美体服务牟取暴利的美梦而进行虚假宣传,在一些媒体上明目张胆地自吹自擂,误导消费,这是基层卫生行政监督值得警惕的又一个新动向。

二、监督不到位的主要原因在于体制本身还不健全

从实际情况看,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都无不与监督体制存在漏洞缺失有关。

1.相关法律法规仍有缺失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各领域开始全面改革开放以来,新出台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当多,但由于新情况不断出现,以及时间跨度大等原因,导致其中有些法规变得相对滞后,相互难以衔接,甚至出现矛盾,不能切实解决医疗卫生服务行业冒出的新问题,难以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例如,《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其中有些内容就与后来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如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监管职权的归属问题,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危重病人因某种原因拒绝抢救的医院法律责任问题等,《条例》当时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还如,《条例》的某些条款与后来新的一些相关法律规定衔接不紧,如医疗机构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的规定不太一致,《条例》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与《执业医师法》中关于医师执业资格的规定存在矛盾,医疗广告与药品宣传广告的专门法规与《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之间有的条款前后不对应等等。此外,近些年来的一些新形式的卫生医疗活动,法规上尚存在空白,无法可依。如社会上以义诊、体检、免费体检等名目,从事医疗活动、推销药品及各种治疗仪器械等现象,就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又如,《执业医师法》到底适用不适用无医师执业证书人员,《条例》中的“医疗机构”究竟怎么界定,以及这两个法规在取缔、打击非法(无证)行医行为时调整范围怎么认定等,在执法过程中也都争议很大。再如,在《执业医师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对被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后的药品器械的保存处置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尽快填补或完善有关法规,也是当前加强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一大迫切需要。

2.机构与职能尚未理顺

目前全国承担医疗卫生监督职能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厅(局)的医政部门直接进行监督管理,另一种是移交或部分委托给专门的卫生监督机构。例如对医疗市场的执法监督移交给卫生监督机构,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仍留在卫生行政部门。不同的省市主体不同,同一省市的县区也不尽相同。体制的不统一,执法分散,使监督有时无法有效统一实施,监管效率变低,力度减弱,效果转差。机构与职能没有理顺,也使得卫生监督在日常工作中与公安、工商、药监等部门的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调变难。在实际生活中,医疗卫生行为常常涉及房屋出租、流动人员管理,及计划生育、医疗广告、药品管理、医疗纠纷等问题,甚至涉嫌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查处等,都与这些部门的履行监管职责有关。如果本系统自身都不统一,政出多门,各自为政,那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就会变得更加困难。我国目前专门从事卫生行政监督工作的人员共有以下三种身份:第一种,实行公务员管理,约占3.3%;第二种,参照公务员管理,约占16.3%;其余绝大部分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卫生监督人员身份的多样化,反映了卫生行政监督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统一,难以制订统一的法律法规,也表现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不彻底。当然,把其中大量人员列为事业编制,从政府精简机构的角度考虑有道理,但对于卫生行政监督而言,如果长期名份不全或没有名份,肯定会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众所周知,我们的医院多数是公办,如果对他们实施监督的不是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就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工作也较难开展。同时,在实施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由于身份不明确,权威性必然受影响,乃至引起暴力抗法。

3.队伍和人员数量素量缺保证

由于对卫生行政监督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没有统一规定,这一方面基层存在的第一个普遍问题就是执法力量不足。据笔者统计,目前全国卫生行政监督人员虽然达94000多人,但越往任务更为具体艰巨的基层人数反而越少。以福建而例,目前省卫生监督所编制80人,在编70人;南平市50人,在编42人;到了延平区这一级,编制反倒仅18人,因人手不够,只好聘请4个兼职人员。据此可以看出,越是基层缺编越明显。基层直接面对成千上万个监督对象,五花八门的医疗活动,监督执法任务十分繁重,不仅要承担县(市、区)乡(镇)村(居)的医疗卫生监督工作,而且还要承担传染病和其它卫生监督工作。在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要使监督工作的质量有保证,就需要每名监督人员付出更大努力。实际上由于人手紧,基层很多卫生监督机构长年疲于应付,难以积极有效地对越来越多的行医人员与频繁的行医活动实施严格监督,与政府和社会的要求也就常存差距。根据《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与发展研究报告》测算,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基层卫生监督人员与实际需要之间普遍存在34%以上的缺口。尤其在当前需要集中力量切实整治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之际,人员数量不足显得尤为突出。若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监督不力,监督覆盖率低,监督质量不高就难以避免。基层卫监队伍人员存在的再一个问题是素质整体不高。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始于改革开放以后,起步晚,起点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各县区卫生执法监督所成立以前,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由各地防疫部门承担,医疗卫生监督执法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职责主要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医政科承担。此后按上级要求实行机构改革以后,各地刚成立的卫生监督所为解决工作人员问题,采取权宜之计,一部分人直接从原卫生防疫站划转过来,但他们以前从事的都是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对医疗卫生监督比较陌生。另外,则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录用要求,从外单位调入或从社会录用。由于这一历史原因,迄今为止,基层卫生监督队伍总体上学历层次偏低,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人才缺乏,能力素质普遍有待提高。不少人是改革之初涌入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的,甚至是无大学学历、无职称、无专业技术的“三无”人员。据统计,2008年时县级卫生监督员中曾有43.3%仅是中专或高中学历。少数学历高知能强的年轻人由于社会地位不高、收入少而外流,呈现人才流失的“剪刀差”趋势,使队伍构成更不合理。加上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没有到位,外出学习机会偏少,即使没有流出,也是知识更新慢,观念陈旧,工作在低水平重复。工作人员知识能力这种结构显然很不适应新形势下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需要。

4.经费投入不足

基层卫生行政监督目前存在的又一突出问题是财政投入不足。卫生行政监督属于纯公共产品,理应全部由公共财政埋单。但基层各地政府的财政投入普遍偏少,使执法监督工作连必备的交通、采证等物力配备都存在缺口,直接导致监督频次不够,覆盖面不广,监督质量得不到保证。另一方面,也使得卫生监督人员的劳动价值得不到应有体现,有的地方甚至连人员工资都没有保障。为弥补经费困难,有的县区只好巧立名目,靠行政收费来补充。据权威人士调查,长期以来基层政府对卫生监督的筹资职能严重缺位,由财政完全提供经费的仅占所调查机构总数的18.2%,有35.8%的基层政府只承担卫生监督活动所需经费开支的50%,有0.5%的机构国家财政完全没有投入。即使在能够完全承担的地方,其投入也离切实履行监督职能的需要有较大差距。有学者调查温州市卫生监督机构财政情况后指出,目前卫生监督机构的预算外收入占到其全部收入的30.46%(审批、监测、培训、体检、检验、罚返等),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财政拨款的87%用于人员和社保经费,县市级则超出100%,几乎没有任何业务经费。经费缺乏保障,导致很多基层所站平时要用较多精力搞创收来维持业务工作开展和职工福利待遇,不能认真全面地开展监督活动,有时连正常的监督行动都顾不上。当然,不可否认,卫生监督体制还不健全也不排除其他一些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比如,由于医政监督工作所管理的对象绝大部分是本系统的单位和人员,关系网错综复杂,人情压力重重,在监督中有的人难以突破“关系网”、“人情网”的压力,认为走走过场、摆摆样子就行了,不必动真格。于是,实施约束、申诫或处罚,有时表面看非常严厉,力度很大,处罚金额不小,但随着工作的难度的增加,被监督者抵触情绪趋大,“雷声大雨声小”、“君子动口不动手”等现象也就随之出现。开始时是声势浩大,声色俱厉,到后来则虎头蛇尾,一切好商量,随意性变大,个人感情色彩渐浓。变成执法虽严效果却差,影响监督的公信度与有效性。

三、福建省南平延平区的实证分析

延平区医疗卫生行政监督虽然与全国一样已大体走上轨道,并颇有成效,但存在问题及成因也十分明显,较有代表性。

1.监管的体制性矛盾突出

自2010年开始到现在,南平市的10个县(市、区)中只有1个将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和卫生监督执法全部移交卫生监督所,有4个只是将医疗卫生监督执法移交给卫生监督所,有2个只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移交给卫生监督所,其余的3个县(市、区)则仍全部留在卫生局。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使各县(市、区)执法主体多元化,执法主体与执法队伍分离,执法模式不统一,常导致卫生监督职能时有交叉,执法机构不一,执法尺度不一,工作要求不一,办事效率不高,难以有效地集中力量统一行动,以争取更为有效的监督效果。在延平区,由于对区内卫生机构的管理职能权限大多仍保留在区卫生局手中,如医疗机构的设置和许可审批注册、登记等,所以,区卫生监督所为了监督的权威性,在监督中便多以其名义行使职能。这样,监与管脱节,关系变得十分不顺,监督显得缺乏力度,无法从源头上控制医疗卫生事故苗头。卫生局对医疗卫生活动既管理又监督,实则是自管自监,“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监督执法也就势必“打折扣”。如在对一些医疗卫生行为实施监督时,有的医务人员就认为都是一个系统的,何必那么较真。还如,对监督执法人员提出的意见,有的医务人员就不够重视,能应付就应付。结果,都使得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在本系统医疗机构贯彻不到位,难落实。

2.监督执法主体力量薄弱

目前延平区辖区人口约50万,属于监督对象的医疗机构共有292个,其中医院2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站)18家,乡镇卫生14家,村卫生所230家,个体诊所及其它医疗机构27家。同时,全区的医疗卫生、传染病卫生、饮用水卫生、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等也离不开相应的监管。而区卫生监督所目前在岗的18人中女性占17个,其中有医学预防本科学历的仅1人,护理专业专科毕业的1人,其余皆为中专以下非专业学历人员。面对需要实施有效监督的大量机构和人员,卫监所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时常有点跟不上;加上体制不顺,以及知识更新机会少,经费不足,监督手段落后,完成各项监督任务就经常显得吃力繁重。无可否认,延平区的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有时难以到位也存在一些客观原因。例如,监管对象多数分散在偏僻的农村,且多路途较远,以及乡镇卫生院普遍“缺医少护”,常不得不使用一些非卫技人员,有时默认超许可诊疗活动,监督中出现疏漏等就在所难免。还比如,现在的一些无证诊所流动性极大.一般都隐藏于城乡结合部和乡村及居民区的楼院内,非法执业者又多为外来流动人口,居无定所,来去无踪。为逃避执法部门的打击,他们往往采用“游击战术”,经常在住处附近变更诊疗场所,且诊疗场所与药品存放处也不在同一地点,这也给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查处带来一定的难度,当卫生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他们又照旧行医,无法加以取缔。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对策思考

为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深化基层医疗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其相关法律法规与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质量、合理用药以及医疗广告等实施的有效监管,显然势在必行,十分迫切。

1.规范监督责任,理顺监督职能

实践说明,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缺位、错位和越位现象,原因之一是执行主体不一致,上下工作不对口,信息沟通不畅。因此,首先应该进一步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监督机构各自的职能,统一实行管监分离,政事分开,各司其职,将卫生监督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内的一个职能机构,或者作为单列的行政机构。今后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一个方向,就是要把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单位转为行政机构。这样,既有利于切实解决执法主体不清、职能交叉等问题,也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抓好行业管理,真正当好“裁判员”,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再继续什么“委托执法”,显然无益于减少行政管理重复运转环节及消除多头执法等弊端,也不符合事业体制改革的趋势。理顺了机构和职能的关系,监督人员目前存在的身份混乱问题,就可名正言顺地加以统一,即宜于一律转为行政编制,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改制后由于同样都由财政开支,不但不会增加财政负担,还有利于整合卫生资源和转变行政职能,提高行政监督效率。现代西方发达国家行政管理改革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将政府的决策与执行职能逐步分开,缩小政府组成部门及其决策人员的规模,适当扩大行政执行人员规模,进而提高行政决策科学性,加强专业监督力度。

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基层的卫生监督工作也要靠人来做。建设一支能适应医疗卫生市场需要的结构合理、素质过硬、业务精湛、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监督执法队伍,是搞好基层医疗卫生监督工作和保障人民健康的关健。因此,首先应该满足监督人员数量的合理需要,参照原卫生部关于按“辖区每万名常住人口配备1-1.5名卫生监督员的标准,测算所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编制”的规定,配足配齐工作人员。其次要调整卫生监督队伍结构,增加临床医学、法律学、公共卫生管理学等相关专业的人员,让熟悉医疗流程、懂得医疗市场管理的专业人员从事医疗卫生监督工作,提高监督效率。为此,一要严格把好入口关,聘用人员时应严格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把“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经过卫生监督员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五个条件作为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取,配齐配强队伍,从源头上为建立负责任、有活力的卫生监督队伍奠定基础,尽快适应当前形势和任务需要。二要重视培训轮训。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即使接受过高学历教育,随着医疗知识和技术的丰富与发展也会老化。所以,为适应卫生行政监督工作的新要求,要通过各种形式,认真实施原卫生部《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及时让他们得到继续教育,提高整体素质就显得必不可少。培训轮训的内容应该重在实际工作需要,首先是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依法监督能力;其次是充实医政管理专业知识,真正成为医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家里手;同时重视进行“廉洁勤政、执法为民”的教育,提升职业道德境界。

3.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内部协调

与其他行政工作一样,加强内部管理也是保证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公正与效率的重要手段。为此,也应当按照原卫生部印发的《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关于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文件规定,建立明确的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主要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建立关健岗位轮换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大力推进监督执法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不断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此外,由于基层医疗卫生监督在针对具体事情或问题时多涉及到多个部门,如医疗机构进行上环、取环、结扎、人流等项目时涉及到计生部门监管,药品、医疗器械等使用时涉及到药监部门监督,医疗广告时涉及到工商部门监管,非法行医罪查处时涉及到公安部门监控等,所以,要取得实效并非只靠卫生行政监督一家机构就能凑效,更需要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这就需要加强各个相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探索协调新方法。如铲除非法行医这颗毒瘤,卫生行政监督机构固然责无旁贷,但如无公安、药监、工商、监察、科技等部门配合,就很难取得效果。特别在开展一些大规模或重大的打击非法行医行动中,不仅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制订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而且要加强与基层政府、派出所、村(居)委会、城管等部门的联系,如严格出租屋管理,严禁屋主租借场地给他人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等,才能有效化解监督人员孤军独进的困境,提高监控效率,使非法行医无藏身之地。

4.增加财政投入,提供必要保障

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是纯公共服务,需要公共财政保障其有效运作。因此基层政府都应当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提供“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的一切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12000217号),在政府预算中根据其需要加以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拥有必要经费。为了使财政投入得到保障,还应该通过立法形式在法律法规上得以固定,以防止这一方面的投入出现非常规形态变化。同时,基层卫生行政监督机构也应当按时积极向同级政府汇报说明工作需要,争取财政全额预算安排的主动权。财政保障的一个重要体现是物力保障。针对目前基层卫生监督机构普遍存在建设面积不达标,快速检测设备数量不足,执法取证工具和办公设备性能陈旧,信息网络建设落后等严重影响监督监测质量和执法公正性权威性的现象,基层政府也有责任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规定的配置标准,积极提供监督执法办公用房、执法车辆,以及取证与快速检验的设备、通讯工具、防护装备、网络建设等基础设施,为卫生监督和综合执法提供物质保障,从根本上解决“收费养人”问题。

5.依靠群众,发挥社会监督威力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3篇

(一)相对独立的地位

司法机关作出公正裁判的基本保证就是其独立的地位,而对于行政权内部的监督机构来说,若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则很难确保其监督和裁决工作的公正性。为此,英国法律从机构设置和自主权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划督察署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行政机构,隶属于社区与地方政府部,对国务大臣和威尔士议会下议院负责。它由一个七人的督察战略管理董事会直接管理,下辖英格兰分部、威尔士分部、战略发展与财务部、政策部以及首席执行官顾问团体五大分支。英格兰分部和威尔士分部是其主要的业务部门。分部内按区设置案件受理团队,下辖若干地方工作组。④规划督察署享有很大的财政和人事管理自主权⑤,经费由财政部拨付,每年向议会做工作和财务报告,报告公开,接受公众的审查。督察署可以在内部自行选任管理规划督察员。成员实行职业化管理,其普通正式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由国家统一进行招聘,而内部职级的提升由其自主决定,受国家公务员法律制度以及规划督察署制定的职业守则约束。在职级管理上,分为规划督察员、高级规划督察员和首席规划督察员三级,另外还聘有计件领酬的督察员⑥;工作方式有全职和非全职之分,除现场调查、审理等工作外,督察员通常是在自己家里,按照规定配置相关工作设备。总体来说,督察署的财政和人事皆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保障了其相对独立的地位。

(二)专业化的裁断人员

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在进行层级监督和行政裁决的工作时,须从专业角度对行政行为进行判断,而这有赖于拥有职业背景和工作经验,熟知法律和政策,并且秉持统一标准的工作人员。英国的规划督察署从成员的选任、培训和管理等各方面保证并实现了这一要求。规划督察署自行选任督察员,在遴选上,实行公开招录,要求申请人具备专业资格,如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律师等,录用需经过申请表详细审查与集中评估两步,后者要求候选人参加一系列的能力测试,还包括分组讨论、分析练习、面试等,之后将在入职的12-15个月内接受新员工培训⑦。具体到规划督察团队队伍的专业背景,包含多学科的组合,如城市规划、经济、地理、建筑和法律等专业。督察员必须具备组织调查和质询的能力。目前,英格兰和威尔士规划督察机构聘任的员工已经有830多人,其中300多人为督察员,还包括100名带薪顾问督察员。

(三)司法化的运作程序

司法化的运作程序是指从程序启动、答辩、证据调查、辩论到最后决定作出的整个过程中大量借鉴了法院的裁判程序。在准司法制度的运作中,法庭式的审理可谓最能体现其司法“外壳”的特征。②司法化的运作程序改变了以往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执法方式,转而采用一种使裁断者和申请人之间地位较为平等的执法方式,即行政机构处于居中裁断的地位,申请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得以充分参与其中,裁断过程变得更加透明。英国法律规定规划督察署的运作采取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规则,申请人拥有提出主张、举证等各项类似诉讼的权利,保证了程序和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其职责范围之广,又赋予了督察员工作程序一定的灵活性。英国的规划体系是政策制定、规划许可申请和规划督察裁决相结合的。规划督察包括了事前参与和事后救济,既可被动处理申诉案件,也可主动参与规划编制和规划许可。在2004年以前,规划督察署的主要工作为受理规划申诉,申请人若不接受地方规划部门对其规划申请的拒绝批准,则可以向规划督察署申诉,规划督察署在接到申诉并受理后,派遣规划督察员进行裁断。其他利益相关人(包括环保组织)若受到地方规划部门之规划的影响,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向规划督察署提出申诉,要求审核地方规划部门的决定。规划督察员对于申诉一般的受理方式有书面审、举行听证会与正式质询三种,只有在简单案件的书面审过程中,督察员与当事人不需见面,而通过文件邮寄和信件往返进行讨论并做出裁决③,当情况需要,督察员将进行实地调查(sitevisit)。在听证会与正式质询程序中,规划督察员居中主持,申请人、被申请人(地方规划部门)及第三方(如受规划影响的居民和环保组织)共同出席④。当事人皆可聘请专家作为代表参加⑤。听证过程类似法庭辩论,各方都阐述自己的观点,并进行举证。只是听证会的参与人员比正式质询更少一些,裁断时间也更短。总的来说,程序的每一步都有相应的法案规章可供遵循,程序进展到某一步的时长是一定的,比如听证会一般在受理后12周内举行,任何一方进行拖延,都需支付费用;审理过程中的信息和材料当事人完全互通共享。规划督察署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参与审查中央政府或威尔士议会“介入”的规划项目,《城乡规划法》(1990)第77条授权二者介入可能对全国规划政策产生影响、在区域内引起争议、或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等作用范围超出地方的规划项目,这是一种法律保留的中央规划决定权⑥。在实际执行中,当中央政府和威尔士议会决定介入一个规划项目,则正式书面通知地方政府,并由其转给规划申请方和相关部门;规划督察署选派一名督察员代表议会或大臣进行审查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查阅证据和文件,之后直接向国务大臣或威尔士议会提交报告,给出建议,最终由国务大臣或威尔士议会做出裁决。在对一般申诉的裁断过程中,规划督察署运作的程序司法化更强,因其并非主动介入案件进行裁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而在介入项目中,它是作为中央政权的主动地进行规划申请的审查,其作为中央直属的土地规划行政层级监督机构的作用凸显。而无论审查是如何启动的,进入审理听证阶段后,程序的运行都具有司法化的外观,与法院的审理模式相仿;另外,介入项目的数量在规划督察署的工作中所占比重是相当低的。所以总体来说,规划督察署的运作程序是具有准司法性的。

(四)行政裁决和认定事实的效力

行政监督机构具有准司法性特征最有力的明证即其裁决和所认定事实的司法效力。经过类似法院审理程序后作出的行政裁决具有相当于法院一审判决的效力,则该机构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就具有了第一审法院的法律地位,不服行政裁决的当事人只能向高级别的法院要求司法审查。而行政监督机构在行政裁决中认定的事实,有实质证据证明时,对于法院具有约束力,即证明该机构享有事实认定权,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在专业领域的知识和经验,使其对争论事实的判断具有证明力。法院不能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和公平。《规划与强制购买法》(2004)拓展了规划督察署的工作内容,除了被动接受规划申诉之外,也要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负责审查地方发展框架文件和社区的参与资料。审查有九道程序,重点为文件的制作过程及文件内容本身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问题。相关当局必须进行配合①。该项工作内容使规划督察员的身份更加丰富,如今其不但是行政决定争议的裁决者,也是地方发展规划的整体评价者。经过听证会等严格的审查程序,督察员将向地方政府作出有拘束力的报告,并提出建议②。若地方规划部门同意被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则必须依据督察员的报告修改规划,并进行公示③。在规划督察署有权自行裁决的大部分规划申请案件中(中央政府和威尔士议会政府介入的案件除外),规划督察员对申诉做出最终裁决,各方应当遵守④。在2014年4月6日之前,若申请人不服裁决,可以向高等法院的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Court)提起司法审查;而在此之后,关于土地规划的司法审查管辖权都归于新设立的规划法庭(PlanningCourt)。该法庭由2014年3月14日通过的《民事诉讼2014第三号修正案》设立,隶属于高等法院。这是英国推进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回应了开发商等当事人对于司法审查程序拖延和费用昂贵造成潜在的重大建设计划崩溃的指责。法庭设立的目标在于加速规划案件司法审查的速度,排除无效审查申请,减轻提起司法审查的财务风险。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则》54-12、相应的《诉讼指南》(PracticeDirection)54E及《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54部分的整体规定,高等法院规划法庭不是一个上诉法庭,其针对土地规划案件的司法审查仅限于法律的适用错误、程序不当或滥用权力的情况,而并不对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因为“总体上,对于事实的判断是公共行政机构决策者的工作。”⑤而任何关于土地规划司法审查申请的提交,都要先经过规划联络法官(PlanningLiaisonJudge)的筛选,只有“意义重大”的案件才能进入审查程序。即使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法庭最终宣布撤销行政裁决,也不会自行做出判决,而是将案件发回规划督察署重新进行处理⑥;规划督察署将选派新的督察员对案件优先进行重审⑦。从规划督察署的职能来看,其行使土地规划的层级监督和地方土地规划评价权力时,以作为中央派出的行政监督执行机构之性质为重,并不涉及司法化的行政裁决行为;而在督察署有权自行裁决的绝大部分案件范围内,其决定效力相当于第一审法院,做出的事实认定也被司法权所尊重。司法审查制度改革后,相关的司法审查规则和民事诉讼程序也没有实质更改,只是加快了审查进度,这说明司法权一如既往地对规划督察署的行政裁决效力保持尊重。

二、英国规划督察署的准司法性对我

国土地规划行政监督的启示英国规划督察署的行政监督权有两类职权,二者的性质也有所不同。第一类职权侧重于层级监督,作为中央政府派出的行政执行机构,审查地方总体规划并对其作出评价;同时作为国务大臣和威尔士议会的臂膀,对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进行调查并帮助行使中央规划审批权。这类职权的根本性质是中央对地方土地规划权的限制。第二类职权则为行政裁决,作为土地规划申请之行政决定的救济机关,通过司法化的程序居中裁断,做出具有司法效力的决定,其根本性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专业范围内进行的司法委任。但两类职权之间是互相促进的,层级监督是对土地规划过程中地方做出规划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和事中控制,准司法化的行政裁决则是对地方土地规划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英国规划督察署的准司法性对我国土地规划行政监督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是解决我国目前土地规划中部分现实问题的途径之一。

(一)我国土地规划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1.土地规划行政监督力量弱化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设计的土地规划利用体系也是集中控制型,体现出垂直管理的特征,由中央政府进行总体规划决策,地方政府据此实施规划,基层政府对规划部门进行配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土地规划问题上的监督权非常受限,也不具有立法权。单看制度设计,中央对地方的规划控制是非常严格的,然而在实践中,中央出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断被地方突破。按照2000年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耕地保有量为1.28亿hm2,但该规划实施第一年,就有19个省、市、自治区提前10年跌破规划指标;建设用地总量规划2010年为0.37亿hm2,但到2002年全国建设用地总量就已达到0.39亿hm2,提前8年突破规划。据2008年的相关统计,有15%—20%以上的用地属于违规用地或违规批地。①说明中央对土地规划的监督调控是滞后的、效力递减的,一方面,这是由于《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对土地规划权的设置是原则性的,中央和省一级的高层指导性土地规划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与地方实际情况相脱节;另一方面,对地方土地规划权的监督缺失是现实状况。完全依靠行政权力配置土地资源的手段,反映在规划过程中就是规划的单向性和信息不足,公众参与互动的缺失,立法上的不完备,而这只是硬币的一面。在对土地规划权监督的问题上,人大无法发挥作用,土地规划作为抽象行政行为无法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途径有限,是另一面。对于中央和省一级的土地规划,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体现了政府对土地宏观管理和计划控制的公共管理职能,其作为指导性的原则被地方落实,需要对地方土地规划编制的全程进行合理的监督。由于土地规划本身的专业性和政策性等明显的行政权特征,司法权的监督是次要的、被动的,主要着眼于对规划过程中各方程序性权利和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而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监控,启动对土地规划行政决定的救济才是第一位的。2.行政复议作为土地规划中行政裁决制度的不足我国目前关于土地规划行政裁决之救济的主要制度设计是行政复议,在地方主要由规划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规划申请进行审核,颁发行政许可,若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为首长负责制,并不具有独立地位。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基本定位就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自我监督的层级监督功能导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自我纠错的副产品。①学者对行政复议的定位及未来发展方向早有争论,部分学者主张将行政复议向准司法化的路径上引导②,认为行政复议机构要独立出来,采用司法化的程序进行运作。然而,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前置的行政诉讼中绝大部分时候将成为被告或被告之一③,从一个侧面否认了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的可能性———准司法化的行政机关标志之一就是做出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定,其作为居中裁决者的地位使其不会在司法诉讼中成为被告。进一步来看,即使行政复议机关成为相对独立的准司法化行政裁决机构,也无法在土地规划领域发挥全部作用,因为对土地规划决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判断,这项工作本身就存在着极强的专业性。在行政裁决的职能之外,行政监督机构还具有贯彻中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层级监督职能,这都要求对土地规划本身的特殊性予以正视,采用特设的监督制度。

(二)准司法性因素引入我国土地规划行政监督制度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4篇

1.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

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和客体存在着严重不对等关系,一旦裁量权被滥用,将会对行政客体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只有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畅通行政客体维护自身权力的渠道,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2.确保政府职能切实履行。

行政主体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集合体,在权力的垄断性和利益性诱惑下,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行政主体挪作私用。为确保政府职能的切实履行,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涵盖源头、过程、结果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督。

二、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行性分析

行政监督具有主动性、专业性、综合性的独特优势,以强制性的国家政治权力为后盾独立行使监督权,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配备、使用、结果等方面全程监督规制权力的使用。

1.以国家政治权力作为后盾。

我国《宪法》和《审计法》明确规定“我国行政监督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独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享有独立的财政、人事权”,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行政监督提供了政治可行性。

2.完备的行政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行政层级监督制度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文件备案审查批准、裁量主体资格审查、行政裁量报告制度等事前监督制度;行政裁量执法检查事中监督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事后监督制度,全程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3.监督知识丰富专业。

行政监督主体由于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丰富,熟知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全过程,能将专业技能和监督权力有机结合,有效解决行政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最大限度减少“行政黑箱”带来的监督缺失或者监督不到位。

三、我国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完善路径探讨——建立综合规制模式

1.事前监督规制:明确裁量范围。

首先,加强裁量权力范围的制度建设。立法机关要出台具体而详实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事实认定、证据标准、适用依据、遵循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所有裁量行为必须依法执行。其次,切实遵守裁量权的限定性原则。行政管理不应进入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领域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合法合理自主解决事项。

2.事中监督规制:裁量基准制度。

可采取“中间线标准”控制法、“平均值标准”控制法、分格法、汉德公式、“罚款公式”等方法制定裁量基准。杭州城市管理部门全国首创“罚款公式”、福建泉州制定实施“三级九等”处罚标准和“比例+固定数额法+公式法”裁量标准等尝试提供了有益经验。

3.全程监督规制:程序监督。

马克斯·韦伯提出,行政监督主体应该制定明确详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行政裁量主体必须严格依据制定好的规则和程序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凡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客体相关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保密外,其他所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信息都应该公开。

4.结果监督规制:裁量责任制度。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5篇

(一)预防和矫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若有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为了防止和及时纠正国家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就必须全面加强对行政主体的有效监督,有效地保障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若缺乏有效的行政监督或者监督不力,就可能给国家带来损失,或者侵害人民的合法权益。

(二)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党和国家的一切权利来自于人民,人民赋予了国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一切的权利。因此,我国政府的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政府工作人员就是人民公仆。可是,目前一些政府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淡化,在工作中不顾及人民群众的利益,主观主义和官僚主义作风严重,似乎已经淡忘了自身权力的真正来源。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提高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公仆意识,防止他们由“公仆”变成“主人”。

(三)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

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的行政效率低下,职能重叠,权力交叉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各级政府的办事效率,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当下,我国正在进行深入的政治体制改革,如建立大部门机制、权力下放等,以提高国家机关的行政效率。但是,权力如果缺泛民主的监督,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权力滥用就可能滋长贪腐之风,造成更多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是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必要手段。

二、地方政府行政监督机制的现状

(一)行政监督主体的多元化特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由于国家制度的特殊性,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所有国家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接受行政监督主体的监督。行政监督主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是指依法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具体来说有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组织、人民政协、各民族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等。在我国,行政监督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在监督主体和范围上有广泛性和全面性的优点。但是,我国各个行政监督主体的权利受到了很多的限制,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县级行政监督过程中出现的现象也是如此。

1.党政职能交叉、以党代政的问题。

新中国历史上遗留问题直接导致了在某些地区的某些工作领域职能交叉甚至以党代政的现象,使党的组织由监督主体变成了行政主体。有时候党委还取代了人大的职权,事无巨细均由党委一手包办,使得政府各部门之间难以真正实现分工制约,特别是有些党委书记还直接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使得这种局面更明显。虽然我国一直在明显改善党、政关系,并已经做出了较有成效的改革,但党政职能交叉、以党代政的现象仍然存在。

2.人大的监督环境问题。

长期以来,一些行政部门及其领导人对人大的监督工作职能不够理解,对人大的工作产生一些错误的认识,以为人大的工作就是坐在办公室没事了来“找麻烦”的,来给政府工作“挑刺”的,从而不自觉、甚至不愿意接受人大的监督工作。为此,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行政部门,特别是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应的政府工作人员中大力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学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相关职能的有关知识,营造和优化人大监督的工作环境,使人大的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人大监督的工作顺利进行。

3.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不够有力。

有些情况下,人民政协的监督工作难以实质性的开展,经常出现提建议容易,做批评难;监督一般事情容易,监督重大事情难;监督下级单位容易,监督上级单伟难;监督一般干部容易,监督领导干部难等一系列问题。其他监督的权利更加受限,但网络监督特别微博监督是个例外,自十八大以来出现了良好的发展势头,并取得了显著的监督效果。

(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在对权力监督的形式上,我国采取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其优点是弥补行政主体监督自身的缺陷,利于扩大社会监督主体的范围,更好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力度,提高行政效率。但是我国行政监督机制仍存在很多的问题。第一,行政监督体制仍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司法监督体制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一府两院”在宪法面前是平等的,但在现实中却没有真正的平等地位。在现实社会中,地方政府掌握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在很多情况下使得法院和检察院几乎变成了地方政府的一部分,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检察院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第二,行政监督的法制化水平低。虽然我国出台了一系列行政监督的法规,但总体上还没有形成健全的行政法制体系,有些领域仍然存在着监督的空白,监督主体的合法权利也没有得到较好的保障。第三,社会参与监督的渠道不畅。在内外部相结合的监督体制中,外部监督的各个主体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若各个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利只停留在法律、法规的条文上,则这种监督形同摆设;若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他们就会有话不敢说;甚至有话没地方说,或者“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这同样失去了监督的意义。

三、完善地方政府行政监督机制的措施

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得到了良好的改善,行政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目前行政监督机制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为了完善地方行政监督机制,提高地方政府的行政效率,就县级行政机关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理顺党委和政府的关系

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的讲话中强调“要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明确提出了党同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权划分。对县级国家机关来说,主要是着手解决好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四大班子”在宪法规定范围内的职权划分问题。因此,在地方,必须要避免党委包办、代办政府等其他行政部门具体事务的情况;在具体事务中严格划分党委和人大的职权范围,杜绝党委书记兼任人大常委会主席的情况;尽量增加国家机关和行政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中非党员人士的比例;努力提高人民政协的主人翁意识,发挥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能。为此,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下,建议各级行政机关直至中央委员会的政协主席一职,全部由非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士担任。

(二)增强党内监督的力度

同志在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的大会上强调:“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正视并及时解决党内存在的突出问题,始终保持党的肌体健康”。由于我国行政体制的特殊性,党的组织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说,无论地方还是中央,大多数国家机关和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基本都是由中国共产党员来担任的。党的组织几乎渗透到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党员干部在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因此,在党内坚强对党员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对其他国家机关和行政部门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管理好了党的组织和党员,在一定程度上等于消除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的隐患。

(三)加强服务型党组织建设

以服务型党组织建设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以行政部门内部党组织为载体,大力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在政府工作中实行全体党员挂牌上岗制度,从党员一般工作人员到主要领导干部,全部挂牌上岗,自觉接受党内外人士、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监督。同时加强党员和其他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党的宗旨教育,深化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和其他政府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在政府的工作中不断贯彻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政府真正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提高人民政府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四)主要领导干部任用的避嫌原则

除地方自治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外,积极贯彻国家领导干部任用的避嫌原则,加强干部交流。由于我国仍处在社会发展的转型期,社会发展正在努力实现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及法制社会的转变,一些封建残余思想在很多地方上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县级及其他地方行政事务中,还常常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主要领导干部在长期本地任职,难免会碍于所谓“人情”的关系产生不当的行政行为;长期不进行干部交流,则容易形成利益小团体,甚至政府机关成为某些利益团体的保护伞,从而滋生腐败,影响政府的形象,消弱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增强公共领域的影响力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6篇

一、依法行政是对管理者自己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

行政权是行政机关行使的公共事务管理权。论文百事通行政的含义是执行,就是执行法律法规。有人说管理就是管“你”,就是管“百姓”,依法行政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去管人,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基本要求是依法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因此,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对管理者的要求,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

推进依法行政,一要认真学习、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纲要》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针对我国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总章程。二要全面贯彻、落实《纲要》的各项内容。《纲要》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从政府职能转变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制度建设、法律实施、科学民主决策和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矛盾解决机制、行政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等七个方面,对如何推进依法行政,制定了行为规划,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行动纲领。三要深入、广泛地宣传《纲要》。依法行政虽然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但也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法制是人类的追求,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公众的参与和配合,既包括以各种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也包括自觉以法律为准则,依法从事各项活动,配合行政管理各项工作。公众的参与和配合,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得以全面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

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具体有三项衡量标准。

1、是否做到职权法定。职权法定即行政权法定,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设定行政权。这里要注意法律法规设定行政权与政府设置行政机关行政职能的区别。实际上,法律法规是不写具体行政机关的名称的,都是写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至于这些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叫什么,或者由哪个具体行政机关来行使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的行政权,是同级政府的权力,由“三定方案”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来规定,“三定方案”中的一条是定职能,就是定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权由哪个具体行政机关来行使。比如,一些大城市把土地和房产管理的行政权放在一个行政机关,这个行政机关就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又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政府一般不设规划局,把规划行政管理职能放在建设局,这个县建设局就既行使建设行政管理职能,又同时行使规划行政管理职能。

设置行政职能要把握四条。一是依法设置职能,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权来设置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一些行政机关发一个文件,自己给自己设权,或者给下级行政机关设权,这种设权是无效的和违法的;二是不能职能重叠,一项具体的行政职能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多头管理的结果往往是有利大家管,无利都不管;三是不能职能空缺,一项具体的公共事务必须有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几种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但没有取消对这些事项的行政监督权;四是不能违法放权,授权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能委托。现在许多放权有一个怪现象,不是放自己的权,而是放别人的权,如省级行政机关把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放给县级行政机关,政府把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放给下级行政机关。

2、是否做到程序法定。程序法定即行政权的实施过程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变更、撤消和期限等,由相应的法律来规定,如土地审批的程序,由《土地管理法》规定,规划审批的程序,由《规划法》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和期限等,由《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程序行政,上了法院,同样是要输官司的。

程序法定对保证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是规范行政行为。规范的行政行为有利于保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往往会产生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行政决定。其次是监督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公开的,不公开不能作为依据,老百姓都知道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定程序行政,老百姓就可以去法院告你,去96666控诉你。第三是制约行政行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程序法定,你就不能再设关卡,也不能随意延长期限,有利于高效行政,便民行政,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是否做到法律服从。法律服从即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依法行政,首先是依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有在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上位法时才能作为依据。现在有一些地方、有一些单位,国家出台了法律,不执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执行,要等等看,等什么,等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的贯彻文件下来了,才去执行。“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白头(批示),白头不如口头(电话)”。

2004年11月,浙江省颁发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其中的一条责任,是“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这一条规定的实质,就是要坚持法律服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三、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

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是规范行政权力,是规范行政审批权、行政服务权和行政监督权。

1、在我国说到审批,人人都知道是怎么回事,但要说清楚究竟什么是审批,搞个法律定义,又很难,法律界也好,理论界也好,各有各的说法。前几年就说要出一个《行政审批法》,争论了几年,最后是出了《行政许可法》,只对“行政许可”作了规范。

《行政许可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审批的范畴,既包括了“行政许可”的一部分事项,包括了许多非“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准”、“准予”,如政府对行政机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一个行政机关对另一个行政机关的特定事项的“批准”、“准予”等。若以两个圆圈来分别表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两个圆圈的位置是部分重叠,即某些事项既是行政许可又是行政审批,某些事项只是行政许可但不是行政审批,或者不是行政许可但是行政审批。

2、行政服务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这里所说的“行政服务”不是上门服务、代客打印等纯服务工作,而是指由行政机关职能决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个人不能替代也无权行使的行政服务职能,是具有服务性质的行政工作。笔者个人理解,“行政服务”工作主要有三类:一是前置性审核。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一个具体事项需要A机关审批,但需要B机关作前置性审核或者补充书面资料,对A机关来说,这是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对B机关来说,则是一项行政服务事项。二是出具状况证明资料。比如公安出具户籍证明资料,计生部门出具婚育状况证明资料。三是公开社会公共信息。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不同,它往往独家掌握着许多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个人难以掌握的社会公共信息。

需要强调,行政服务的职能、条件、程序也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的行政服务工作必须做,而且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条件、程序去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做的行政服务工作,你也不能越俎代庖。

3、行政监督,即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行政监督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行政监督包括对包括对行政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对非审批事项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监督。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监督缺位、错位现象还是比较严重。比较常见的,一是经审批的事项有人监督,未经审批的事项无人监督,出现了“有证经营

七、八个部门管,无证经营大家都不管”;二是审批权大家争,监督权想方设法推,说是“齐抓共管”,实际上是只批不管;三是认为《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的就不能去进行监督、检查,以“行政许可”小范畴的行政监督代替行政管理大范畴的行政监督,放弃法定行政监督权。

行政监督有四大特性。一是主动性,行政机关要主动开展行政监督,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审批往往是依申请的,但行政监督是主动的,不是不告不理,不能坐在办公室里等举报。该监督不监督,该查处不查处,是行政不作为。二是单向性,只要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有处罚依据,就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不需要处罚对象的同意。行政处罚有告知听证权利的程序,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处罚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意见,防止出现误罚、错罚、乱罚,不是要处罚对象同意行政处罚。三是强制性,处罚对象不履行处罚决定,由法院来强制执行;不按期缴纳罚款,自逾期之日起加处罚款;继续抢建被责令停建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有权拆除抢建部分的违法建筑。四是可诉性,行政处罚都是可诉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是诉期届满行政处罚才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它就有效。诉权和期限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否则几年后人家仍可起诉,法院还可能撤销处罚决定。

《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作了清理。但由于对“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行政监督、行政服务的概念区分把握不准,清理错位的也不少。一是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或者上报要求确认为“行政许可”事项;二是把行政监督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三是把行政服务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以国土资源工作来说,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房屋拆迁核准,是“行政许可”,也是行政审批;农转用报批、土地确权,是行政服务;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是行政监督。

四、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

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平原则是依法行政的三大基本原则。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行政权的主要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了公开、公正、公平。“三公原则”的内涵各有侧重,又互为补充。

1、公开是保证行政行为公正和公平的必要手段,没有公开就难以监督,就会产生不公正和不公平,甚至产生腐败。行政机关要做好“四个公开”。一是行政权的设定公开,也就是法律法规公开;二是行政权的实施主体公开,也就是“三定方案”公开,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开;三是行政权的实施程序和实施条件公开,也就是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的工作流程公开;四是行政权的实施结果公开,如登报公告,在特定场所公告,网上等,都是行政权实施结果公开的具体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是落实“四个公开”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02号)的要求,各行政机关要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重点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程序、必备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政策法规等政府信息。目前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土地登记、探矿采矿、土地执法、地质环境等36项(类)业务工作。下一步还应继续补充完善,主动公开更多的政府信息,并探索编制依申请公开目录和免予公开目录,使依申请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目前的只有原则性规定,转变为具体的信息目录。

2、公正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不讲公正,公开就失去意义,不讲公正,公平就难以达到。对一个掌握着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来说,在指导思想上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确保公正行政;在实际行政中必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充分考虑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避免不公正的行政行为。

公正的行政行为,一是要做到对不同的对象同样对待,即外地(外国)企业与本地(本国)企业同样对待,小型(民营)企业与大型(国有)企业同样对待,公民办事与法人办事同样对待。同样对待不仅是指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还包括适用同样的实施条件和实施程序。《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两个“不得限制”,就是为了防止地方立法中出现歧视性条款,对不同的对象搞区别对待。二是要减少自由裁量权,现代的行政权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占地面积30元以下的罚款,罚与不罚,罚25元还是5元,都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两件违法情形相同的案件,一个并处罚款,另一个不罚款,或者一个并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另一个并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公正。行政机关代收的规税规费,是国家财政收入,随意减免,增加了其他纳税人的负担,也是一种不公正行为。三是不能把行政权力和部门利益结合在一起,或者说是要坚持非利益原则。目前虽然实行行政机关“收支两条线”,但很多部门仍在利用手中的行政权为自己谋求利益。设备、机器的检测要到我指定的单位去做,配件、材料要到我指定的商店去买,服务态度不怎么样,但价格别人高,质量比别人差。有利争着做,无利则不做,利大积极做,利小慢慢做。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规范秩序、惩治违法,而是多收罚款,以罚款搞创收。新晨

3、公平是行政行为公开和公正的目的,但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公平并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行为公平与否,主要是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公开、公正。结果的公平来自于对行为的公平的推断,行为的公平来自于对行为的公开和公正的推断,即公开和公正的行为,必然产生公平的行为和结果;不公开、不公正的行为,必然产生不公平的行为和结果。

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适用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的公开、公正,比结果的公平更为重要。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不同的中标单位有不同的中标价格。大家公认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是公平竞争,但这个公平同样是指因适用法律法规和竞争条件、竞争程序的公开、公正所推断的公平。一个建设工程几家施工单位来投标,要讲结果公平,只能把建设工程平均拆分成几个项目,每家施工单位都分一份。只要不是暗箱操作,对投标人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做到了公开、公正,我们推断招投标的结果对投标人都是公平的。

五、建立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人事行政是政府对人力资源开发的宏观管理和对国家公务员的直接管理活动,政府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包括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沟通、行政协调、行政监督等工作,都要通过人的活动来实现,因此,在整个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人事行政始终居于关键的核心地位,它是立国之根、治国之本。

为政之要,唯在得人。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行使着把守国家经济大门的职责。纵观海关近些年发展状况,虽然在征收关税、打击走私、配合经济调控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面对经济快速增长的新形势和加入WTO后的冲击以及海关中出现的队伍塌方、执法腐败等状况,也间接暴露出在人事管理方面的弊病。笔者将结合海关人事工作某些现状,从人事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强化绩效管理等三方面入手,谈谈自身对于人事行政改革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深入推进人事制度改革,营造合理的人才流通渠道

做好人事行政改革首要环节就是从机制上建立健全相关人事制度,要求打破以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残存的不合理的条条框框,改革和创新现行的人才培养机制、使用机制,改变传统的用人模式。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要做好内设机构的职能分解、职位设置和职位说明、要求,做到科学合理,使之成为人员进、管、出的根本依据。在完善相关管理措施方面要着重注意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完善公务员公开招考录用制度,加强干部选拔机制,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真正选拔一批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到政府部门,并为之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充分发挥其才干。(二)进一步加强调节机制,制定实施任期制、交流制、末位淘汰制、待岗培训等制度,创造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良性循环机制。“流水不腐,户枢不蠹”,自然法理如此,人事工作亦然。(三)以完善监督机制增加自我的约束力,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适应市场经济,树立竞争意识。

引入竞争机制是人事行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打破以前在干部头脑中固有的“铁饭碗”思想,树立鲜明的竞争意识与忧患意识,使其时刻明确自身所负职责,积极要求上进。在人才使用上要重水平、重能力,不搞照顾分配,发现人才大胆使用,敢于让优秀年轻干部挑重担,在重点敏感岗位担当重任,形成有利于优秀干部脱颖而出的机制,促进政府人才资源高地的形成和发展。鼓励人们投入竞争,必须坚持竞争的平等公正。竞争的条件必须同等,确定优胜劣汰的办法必须公平,这是由竞争的本质所决定的。要鼓励人们投入竞争,对竞争优胜者的“承诺”必须兑现。对竞争优胜者“承诺”在于,一是能满足优胜者所以投入竞争的需求,进一步激发其积极性,发挥其聪明才智,积极工作,多作贡献;二是使人们看到自己的需求,自身的价值,完全可以靠自己的拼搏努力取得与实现,从而驱动更多的人去投入竞争,使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竞争——兑现——再竞争——再兑现,造成一个鼓励竞争的良好环境

三、在动力机制上以绩效为导向,实现激励手段的多样化新晨

人事行政的管理必须以绩效为导向,没有绩效一切便无从谈起,建立以绩效为导向的人事制度就是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绩效评估系统,将公务员的考核,任职、提拔建立在这套评估体系之上。以海关为例,在海关管理中没有建立各项业务绩效的量化标准,在统计指标中往往只有“量”的概念,很少或基本没有“质”的概念,有时我们虽然知道某海关查获的走私案件最多、案值最大,但却不清楚这一海关的走私漏税是否最少;虽然知道某海关的征税值最高,但却不知道征税质量是不是最好。在对有关业务工作的评估过程中没有找到一个“质”与“量”的最佳契合点,难以对海关工作做出客观的评价,随之而来的激励也就难免显得偏颇和有失公允,不利于公平原则的体现,为海关队伍的管理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估系统是人事行政改革的必需环节。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8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的看到,依法行政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

1.1“法治”意识比较淡薄。论文百事通人治观念重。部分领导和干部,依法行政还多是说在嘴上、写在纸上,并没有真正落实到行动上,习惯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置法律于不顾。有些领导和干部往往把自己摆在了超越法律之上的位置,总习惯地认为法律只管老百姓不管官,忘记了自己同样需要接受法律的约束,从而无视法律的规定。

1.2违法行政问题突出。违法行政主要表现是:行政执法队伍过多、过滥;部门职能重叠,职能不清,重复执法,多头执法现象严重。二是行政执法乱收费乱罚款多。当前,多数基层执法队伍经费的主要来源是罚款和收费,而且罚得越多,收的越多,返还的也就越多,使行政执法与执法者的自身利益直接挂钩,造成执法行为与执法目的严重背离。三是执法程序“随意性”多。有的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剥夺了行政执法相对人的申辩权;有的不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剥夺了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法律权利;有的颠倒程序,先罚款后定性。

1.3行政执法监督力度不强。一是行政执法监督未形成系统化、制度化、经常化和全面化的执法监督格局。二是行政执法监督缺威,违法执法者却很少受相应的惩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是“人治”思想作怪。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人治、特权思想较为严重。长期以来,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领导干部长期主要是依靠政策办事,人们习惯于“人治”思维,这是产生问题的思维因素。二是小集体小集团重点利益思想作怪。有的领导怕影响单位的“形象”、“政绩”,不支持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三是行政执法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内部上下迎合的多,抹不开情面。外部监督大都流于形式,实质监督少。

2推行依法行政的问题与对策

2.1更新观念,牢固树立行政法治意识。一是要革除“人治”思想,树立“法治”意识,切实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要革除法律治民不治官的错误思想,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行政重在依法“治官”的观念。

2.2理顺体制,切实规范行政行为。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思路,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存在政事不分,政企不分,层级职责不清和执法交叉过多等问题。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其在行政执法方面的权力义务;要从领导机关到基层执法部门、从领导者到一般执法人员,逐步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分解落实行政执法任务,定期地、逐级逐人地、严肃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公务员制度考核挂钩;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配套制度,严格实行错案追究制度。随着政治体制尤其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条件适当的时候,也可以考虑建立苦干支综合行政执法队,此后再考虑建立若干个行政业务审批局和一个综合执法局,进而人从根本上将行政的决策与执行、行政审批与管理、行政处罚与执行等等区别开来,分离开来,以完善和规范行政运行机制。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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