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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1篇

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含义分析

对于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正确含义,我们可以从立法宗旨中去把握。曹志在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讲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时指出:“行政处罚的目的,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从曹志的讲话中,我们可以得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所包含的三层意义:

(一)处罚。行政处罚的首要目的是处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以得知,产生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作出了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种行为严重阻碍了正常的社会活动,给社会秩序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在这种行为产生之后,具有行政处罚权利的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这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予以处罚,达到纠正违法行为、还原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目的。

(二)教育。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违法相对人。在行政处罚中,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时要告知其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应该让行政相对人认识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仅不会给自己带来合法利益,更加会损害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恰当的处罚时,告知违法相对人如果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消除违法后果,如实陈述,可以再法定原则的情况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中,处罚实际也是通过惩戒而起到一个更好的教育作用。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的,“一种是通过实施处罚使当事人受到制裁。就是说处罚的本身就是一种教育,通过直接的处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另一种方式是,处罚的过程应当始终贯穿着教育,二者不应当截然分开”,以上两种对行政处罚中教育原则的适用方式的认识是科学的。行政处罚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实践形式也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第一,对违法相对人而言,该原则的适用,使得处罚能够直接作用,让违法相对人认识到违法行为产生的恶果,从而达到教育自身的目的。第二,对社会大众而言,通过违法相对人的处罚,使得人们更了解行政处罚,从而达到遏制其他同类型违法事件发生的目的。

二、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现代行政处罚中的适用困境

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过程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不是万金油,适用于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众所周知,法律原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而这种缺陷的产生一方面归根于自身适用条件的限制,另外一方面也有其自身因素的限制。因此,想要客观合理的认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们就需要分析它在现实适用中存在的局限性。

(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具有主观性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应用方式,在其适用过程中往往需要适用者自身的主观价值判断。对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结合点,不同的行政官员或者主管官员的主观观念具有很大程度上地恣意性。也就是说,对于行政处罚是否完全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们难以根据硬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出判断。其次,行政处罚中处罚已然作出,而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否起到教育的作用,起到作用的大小,很难得出具体结论。最后,教育的手段是多样的,在现实生活中,教育不仅仅包括软性劝阻,也包含强制性的处罚。而行政处罚是强制性规定,在处罚作出的同时对行政相对人肯定也起到了教育的作用,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行政机关往往不能很好地运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而片面地理解成了“处罚与处罚相结合”。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高度概括性

这里的高度概括性并不是褒义之言。作为一个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更多时候本身应该保持明确性。但是“与教育相结合”作为该原则的构成要件,本身在汉语言中就有多种不同的理解,具有抽象、概括的特征。在实际行政处罚中,没有结合教育进行的处罚在更多程度上并未引起行政机关甚至是行政相对人的重视。行政相对人在知道行政处罚的结果后,没有引用或者根本不知道该原则而寻求行政救济,故而在保护人民权利或者公益上,该原则仍有所限制。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消极性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扮演的往往是辅助性、次要性的角色,而作为法律原则,当法律有明文规定也即法律规则时,优先适用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法律原则。也就是说,当法律规则存在且具体了规定事项时,不得援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进行对抗,即使这种对抗产生也是无效的。在行政处罚领域,法律常常规定处罚的上下限,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一定的裁量空间。如果行政处罚机关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决定处罚从重或者从轻,并不因此被视为违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总体而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不但有作为法律原则所具备的“通病”,而且其自身的特点也给其带来了适用上的风险。然而我们在正确认识其中因素所起作用之后,我们应该坦然面对,看清积极因素,正视消极性。

三、推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性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自身的局限性和在现实应用中的困境,抑制了行政目的的实现。如何在立法和执法领域进行调整以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应用显得非常有必要。

(一)行政处罚立法方面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要求我们在行政处罚的立法上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要有助于整个行政行为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行政相对人、其他社会群体都有一定的教育作用。应当充分发挥作为法律制裁方式之一的行政处罚的教育的功能。

法律法规实施的最主要的保障,是人们对法的深刻理解和忠心支持。我们在多年的实践中发现,我国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不可谓不是“社会主义良法”。《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法规的规定,是为了更好的教育青少年。对于成年人,如果违法轻微的,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确实,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于上述情形的规定着实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今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各种行政违法现象日益严重。国家先前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对于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而言难免有些滞后。国家对于这些严重危害到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未能作出及时、合适的处罚,导致违法现象的日益猖獗。《行政处罚法》过“软”的现象已经越来越突出,未能起到对违法现象的处罚,对其他人的教育惩戒作用。国家对此的应对措施是增加罚款的数额,但第一,有些行政违法行为靠罚款并不能达到制止、惩罚的目的,尤其是对危害人身健康的诸如制造、销售伪劣药品的行为,需要有必要的人身罚。第二,就罚款而言,由于有些规定并未贯彻使违法者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的原则,罚款数量虽多,但仍有利可图,不足以制止违法。

为了应对这种现象,我认为应当加大对恶性行政违法现象予以加大惩罚力度,甚至入刑。对这些恶性案件,在处罚中直接规定人身罚和数倍、数十倍甚至数百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的立法方面,针对这些案件,可以借鉴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制度”,对于多次违法《行政处罚法》且性质恶劣的行政违法案件,加大处罚和打击力度,也可以直接纳入我国的刑法调整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打击社会上一些嚣张的恶性行政案件同时起到教育公众的作用。

(二)行政处罚执法方面

处罚是规制行政违法现象的手段之一,最理想的行政处罚境界是完全废除或者说完全不需要行政处罚,当然这是建立在教育能够达到不处罚的目的的基础之上的。处罚手段的实施,是在教育手段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形之下才迫不得已采取的。如果教育能够使得社会上不出现行政违法现象,那么行政处罚也就没有设立和执行的必要,完全可以废除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首要目的是打击行政违法行为,而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处罚的设立和执行,教育公众,使得公众不再有行政违法行为,最终达到不再处罚的理想目的。

然后理想是丰满的,现实却是略显骨感。在现实行政处罚过程中,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各种不行政违法现象日益严重。为了打击这种行政违法现象,我国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而随之产生的就是国家各级政府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全然不顾我国制定行政处罚的初衷,违法了我国行政处罚的各项基本原则。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而言,这种乱处罚、滥施罚的现象不能起到很好地教育作用。引起公众对行政处罚的不满,也降低了法律在公众心中的神圣地位。针对这种现象,我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始着手治理:

首先,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决拒绝为了罚款而罚款现象的产生。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显失公平的处罚行政相对人,面对行政相对人强大的“社会关系”下屈服,作出了不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应该本着“阳光处罚”的姿态,客服特权思想,达到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最终目的。

其次,明确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在现实行政处罚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会出现处罚管辖权不明的现象产生出现这种现象,我们不应当相互“扯皮”,而是该寻找法律、法规、规章上的规定予以确定行政管辖权。或者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给出裁定,正确处罚管辖权不明的现象。

最后,行政处罚不公正现象时有发生。行政处罚应当本着公正公开的姿态面向社会,使行政处罚相对人真正信服。在行政处罚中,罚款应当开具收据、扣押财产应当出列清单、处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对人寻求行政救济的途径。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废除部分死刑罪名意味着中国朝着刑罚文明迈进了一步,但如果对死刑废除后的刑罚制度改革缺乏配套建构,又可能使之出现倒退从而带来更高的犯罪风险。结合中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死刑废除后应该对其他刑罚进行同步改革:增设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扩大财产刑适用范围,完善资格刑。如果不能实现上述刑罚制度改革,死刑在中国还是暂时不废除为好。 

 

 

    死刑废除的理想经由长期的学术激荡,⑴已经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付诸实践。这一重大刑罚制度改革举措之探索,不仅是刑罚文明发展的需要,而且将对中国刑罚制度产生巨大影响。在死刑废除的背后,随之而来的应是一场刑罚制度的整体变迁,死刑废除后中国刑罚制度改革将何去何从,又直接关系到死刑废除后刑罚目的之实现及其实现的程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笔者认为,死刑废除后的刑罚制度改革,必须纠正“生刑过轻”的局面,应增设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扩大财产刑适用范围和完善资格刑。

一、增设终身监禁刑的必要性

死刑作为生命刑,它的最大功效不在于特殊预防,而在于一般预防,即以“重则剥夺生命”、“杀鸡给猴看”的逻辑,吓阻人们去实施重罪,可以说,它把一般预防扩张到了极限。在死刑废除后,一般预防仍是刑罚目的的主要内容,它应该由终身监禁刑替代完成。终身监禁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监禁刑的一种,即把犯罪人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罚。WWw.133229.coM从刑罚严厉程度来看,它是一种仅次于死刑的刑罚种类,有绝对终身监禁与相对终身监禁之分,绝对终身监禁不能减刑、假释与赦免,而相对终身监禁则虽不允许减刑、假释,但可以赦免。

死刑废除是否需要终身监禁刑来替代?这是一个老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死刑废除后不需要以终身监禁刑替代,因为“终身刑是侵害人格尊严、比死刑更为残酷的惩罚方法,不应成为死刑的替代刑;死刑的削减与废止不依赖于终身刑的设置;终身刑未具备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无助于刑罚体系的完善,没能顺应刑罚的发展趋势,不符合行刑的合理目标,因而不应成为一种刑罚措施。当前,我国应当在削减与废止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合理运用现行刑法规定的死缓与无期徒刑。”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终身监禁的作用对象不是人的身体和生命,并不违背现代人权原则。一如我们所知,死刑废除的原因并不在于没效果,而是基于现代人权原则,因死刑适用明显违背人权原则,侵犯了人之为人的尊严。其次,从刑罚目的出发,在死刑废除后,我们尚需追寻一种与死刑同样能发挥一般预防的功能却又不违背人权原则的刑罚,无疑,终身监禁刑即是最佳选择,具有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再次,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质疑终身监禁刑的呼声不断,但始终都没有提出否定终身监禁刑的致命理由,因此相对于死刑的日薄西山而言,终身监禁刑依旧璀璨生辉。最后,死缓制度是以死刑的存在为前提的,如若废除死刑,又有何来死缓制度存在的可能空间,所以把希望寄托在死缓制度上,缺乏合理支撑。

削减或者废止死刑,象征着刑罚的文明,如果追求这种文明时又给我们身处的社会带来更大的犯罪风险,则意味着追求这样的文明没有意义,反而是不文明。其实,刑罚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体系,任何刑罚制度改革都不能从其自身发展来定位,而是必须放置到刑罚置身于其间的这个制度诉求——刑罚目的来实现,刑罚目的不仅决定着刑罚制度改革的路向,而且是检验刑罚制度改革成败的标准。只有我们从刑罚目的出发,设计一套科学合理的刑罚结构体系,并使它们密切配合,相互衔接,才能把预防犯罪进行到底,还社会一个宁静的正义天空。从这一立场出发,废除死刑意味着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如果在这种调整中,其他刑罚种类结合在一起不能实现刑罚目的,则意味着这种调整的巨大风险。与其这样,还不如原地踏步为好。美国在废除死刑后,又逐步恢复死刑,台湾在停止多年对死刑犯的执行后,又恢复对死刑犯的执行,都可以说明这一点。

尽管现代欧洲国家全部废除死刑,但其他国家仍保留或者恢复死刑,比如,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为何会出现这一局面?原因其实很简单,死刑虽然被批评为不人道、太残忍,但确是一个社会保持低犯罪率的重要保障。在这种意义上说,死刑尽管对犯罪人而言不人道,但却又是一般民众的“刑法福利”,这就是各国在有关死刑的民意调查中,民意支持死刑的比率一直保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的重要原因。立场不同,则看问题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就有差异,死刑废除描绘的往往是一种复杂图像,专家们基于理性,以死刑不人道、无效果而主张废除死刑,一般民众则是基于实际的伦理感受,认为死刑当然应该存在,否则社会不乱套了吗?政治家则以各种社会力量博弈的结果,甚至是国际社会的压力,作出一种无奈的抉择。面对死刑尚且如此,如果我们在死刑废除后把终身监禁刑也一并否定,认为无论犯罪多么严重,判处无期徒刑即可,这必然会带来更高的犯罪浪潮。

其实,欧洲国家全面废除死刑,但毫无例外地以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作为死刑替代。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终身监禁刑的发源地,一些国家(比如英国、乌克兰等)继废除死刑后,并没有废除终身监禁刑,而且对最严重犯罪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比例还有所增加。可见,终身监禁刑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已经成为死刑废除后的“减震区”。

所以,笔者认为,在死刑废除后,必须要把终身监禁刑作为刑罚替代制度,对此,可以将无期徒刑区分为两大种类:可以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不可以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前者适用于罪大恶极,但具有挽救可能或值得原谅的犯罪分子,它在诉讼程序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后者则适用罪大恶极且不可挽救也不可原谅的犯罪分子,并且在诉讼程序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区分,是因为犯罪的情形不一而足,有一时冲动为之,有以犯罪为职业者,亦有因特殊人格导致的犯罪,由此决定,刑罚结构必须要与犯罪危害之间保持一种阶梯均衡,与犯罪原因之间保持一种协调,否则,刑罚目的之实现就成为空中楼阁,司法操作之难也油然而生。

二、有期徒刑的刑期提高

死刑废除看似与有期徒刑无关,其实不然。死刑废除意味着无期徒刑的适用几率会大幅度增加。然而,在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无期徒刑的适用就会面临一个困境:因为刑法中单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得高于十五年,并且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这一限制性的规定决定了我们把无期徒刑在执行二年后减为有期徒刑时,也不得超过二十年。这还有着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可见,有期徒刑自身的缺陷,会通过减刑制度这一“中介”,而波及无期徒刑,造成无期徒刑适用中的难题。

可以说,这一矛盾在规定有死刑的情况下并不明显,但在废除死刑后却凸现出来。这是因为,当死刑与无期徒刑共存之时,部分极其严重的犯罪,就可以选择判处死刑,以实现罪刑均衡。但是,当废除死刑后,也就意味着只能对这些罪名(无论多么严重)至多是判处无期徒刑。此时,如若处理不当,就有可能使部分严重犯罪的法律后果为最高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左右,最低执行有期徒刑期限为十年左右,从而造成学者们担忧的“生死两重天”的局面,⑶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

退一步讲,即使我国将来规定了不可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二十二年的有期徒刑与其之间的衔接也存在着重大的“时间差序格次”(以下简称时间差)。从犯罪学的角度看,严重暴力犯罪分子的年龄呈现年轻化的趋势,⑷假设严重犯罪之犯罪人的平均年龄在三十五岁左右,目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七十年左右,此时,就有三十五年的时差,减去最高二十二年的刑期之后,尚有十一年的时间差。而这十一年的时间差,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说,并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而是要以合理的方式,把这个时间差予以缩小。毕竟,我们不必要让犯罪分子把“牢底坐穿”,但也不能让一般民众觉得“犯罪不过如此”。

很显然,后者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如果一些犯罪不能够被判处死刑,而实际服刑又很短,这就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导致刑罚目的实现不能。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犯罪人理性的展现,一个犯罪人会不会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都是有着明确的犯罪成本与效益计算的。犯罪的成本是什么?对犯罪人来说无非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后被判刑的几率,二是犯罪后被判处什么刑罚。在国家犯罪侦查力度加强的时代背景下,后者显然是犯罪成本的主要内容。试想,如果犯重罪而给予的惩罚不过如此,犯罪人会作何选择?当然是毫不迟疑地实施犯罪,并把犯罪的危害发挥到极致。这其实就是当前中国经济犯罪、腐败犯罪等愈演愈烈的最主要原因。

可见,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能太低,尤其是在死刑走向废除的时代背景下。⑸问题在于,我们应如何尽可能有效地缩小这种刑期之间的时间差?笔者认为,对此,只能通过适当提高有期徒刑上限刑期的方式来实现。一个基本的建议是:在单处有期徒刑时,其最高刑期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三十年有期徒刑。与之对应,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二年后,有悔罪表现的,得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的,得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体现了立法者的小心谨慎,但并不科学,理由主要有:第一,可减刑的无期徒刑与不可减刑的无期徒刑之间的时间差一般在十一年左右,如果只提高五年,显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均衡现象,这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二,有期徒刑是一个巨大幅度的刑罚种类,判多少年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扩大到三十年,最终不必然会对被告人判满刑期。相反,如果不作出这种规定,则有可能给法官判刑带来困境,实践中就有可能将本来应该判处可以减刑的无期徒刑的情形变更判决为不得减刑的无期徒刑,这反而更加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固然对于部分犯罪人来说,十五年监禁刑已经到了忍受的极限,但这并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刑罚的期限就应该到此为止,毕竟,刑罚不只是教育改造犯罪人,还有隔离排害的作用。

三、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废除必然会影响到财产刑的适用,这对于贪利性犯罪而言尤其如此,比如,对于一个严重的走私文物犯罪,其实施犯罪的动力来源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在原有刑法体系之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死刑),犯罪人可以说是冒死实施走私活动,如果我们对本罪废除了死刑,则意味着行为人最多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即无论走私文物行为严重到什么程度,均是如此。这就有可能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如何突破这一困境?笔者认为,除了增加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外,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三者互相配合,有效衔接,形成死刑废除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必要保障。

财产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其中,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刑罚方法。关于财产刑的功能,传统观点认为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使其不能继续实施犯罪。⑹现代学者将其功能有所拓展,认为财产刑也是增加犯罪成本的有效方法,当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时,获得的收益小于犯罪成本之时,他们就会选择放弃犯罪,因此对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⑺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财产刑还有贯彻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重要功能,即财产刑的适用有利于纠正罚不当罪的现象。

之所以作出这种判断,主要是出于这样的立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与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和应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其实,罪——责——刑之间的关系结构,最后都会体现在对犯罪人判处什么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几种刑罚。在这里,对重罪判处重刑,对轻罪判处轻刑,都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重要体现;而对重罪判处多个刑罚,对轻罪判处单个刑罚,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另一方面。而且在刑罚种类多元化的刑罚体系下,后者代表着未来刑事司法的方向。这就是各国积极推行刑罚替代措施、罚金易科等制度的原因。在死刑废除后,认识到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在某些犯罪中,尤其是贪利性犯罪中,仅对犯罪分子判处无期徒刑或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尚且不够,它需要与财产刑一道来满足罪刑均衡的需要,此时,财产刑也就成为了“重罚”或“轻罚”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有鉴于此,在死刑废除之后,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罚金与没收财产可以同时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的种属,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还可以合并适用。无疑,合并适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最为严厉,对死刑废除后增加不同刑种之间的合力具有更为明显的强化作用,因而更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当前,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的立法模式,大都是判处罚金,即使出现罚金与没收财产共存,但又大多设置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就降低了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这一立法模式应该予以改变。其中,从立法上确立罚金与没收财产同时适用,即是我们的应有选择。第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仍然偏低,并且在立法设置上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的局限,刑法分则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勉强超过一半犯罪,但与国外发达国家几乎所有分则罪名都设置罚金刑的现状,尚有很大差距,加之,罚金缺乏有效标准,这就导致了司法人员对罚金刑仍不够重视。所以,应扩大罚金的适应范围,具体可以考虑将其适用于所有贪利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犯罪、过失犯罪以及轻微的故意犯罪。⑻第三,增加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力度。判而不执行,这是当前我国财产刑适用中的一大问题,由此带来财产刑判决形同虚判,严重减损了财产刑的强制力,并影响到刑法权威。

四、资格刑的完善

就概念而言,资格刑是对限制或剥夺犯罪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资格为内容的刑罚种类,比如不得担任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不得从事某个方面的活动(禁止驾驶),不得从事某个方面的执业(吊销执照)等。从本质上分析,资格刑意味着某种原有资格的完全丧失或暂时丧失。从效果上看,判处资格刑对于那些依赖某种资格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来说,无异于宣告“死刑”,它在预防犯罪上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贡献。

在当下中国,主张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了刑法中的多数派,⑼加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数量占到了我国死刑总量的大多数,因此,在死刑废除后,必须重视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建构。如要正确说明其中的因由,我们还需要从经济犯罪的本质上去思考与定位。众所周知,经济犯罪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追逐自己非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这种犯罪多么严重,经济利益的考量都是其出发点与最终归宿。更为重要的是,经济犯罪大都是依据一定的资格或条件来实施的。所以,资格刑是一种能够满足预防经济犯罪需要的刑罚种类选择,在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后,资格刑必然和其他刑种二道,有着重要的社会担当。

也正因为如此,资格刑的扩大适用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做法。早期,各国刑法一般把资格刑局限于褫夺公权,即以剥夺犯罪人行使政治权利的资格,并且适用对象也只限于公职务犯罪。现在,各国已经把资格刑扩展到剥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剥夺一定的民事、经济权利;剥夺某种荣誉、职衔和称号;适用于法人、团体的资格刑;等等。这都表明,资格刑并不等于剥夺政治权利,而是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结构与制度体系。

在我国,在刑事政策学意义上,资格刑长期以来处于刑罚种类的边缘或曰附属地位,即作为附加刑来适用,其功能主要被定位为短期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替代,这就导致资格刑并没能成为刑罚种类建构的主流,所以,我国刑法长期以来不太重视资格刑的建构,即把资格刑理解为剥夺政治权利,这当然也就无法很好地发挥资格刑的功能。同时,在行政处罚中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前提下,刑罚却没有相应的权力配置,这就不仅带来刑法与行政法定位上的错位,而且还会带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衔接中的困境:行政处罚的威慑力远比刑罚的威慑力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不能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其实,资格刑与刑罚目的之间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资格刑的存在使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有一定的“忧患”意识,从而不敢轻易地实施犯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另一方面,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剥夺其实施犯罪的某种资格,无异于切断了犯罪人今后继续犯罪的后路,因而对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来说,必不可少,且更加有效。由此决定,在死刑废除之后,在其他刑罚种类预防经济犯罪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们一定要重视资格刑在经济犯罪预防中的积极价值,增加资格刑的新类型,并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即应在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禁止驾驶、剥夺亲权和禁止从事某种活动等资格刑种类,以限制依凭一定资格而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出狱后得以继续犯罪。其次,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即除了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对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设定资格刑,使其与财产刑一道形成经济犯罪预防的“防火墙”,对于非经济犯罪,也应该根据该种犯罪依凭的资格(比如抚养权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最后,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复权即意味着因被判刑所引起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随之消灭。一般来说,资格刑对资格的剥夺或限制有暂时性与永久性两个层面,对于暂时性的资格刑来说,就存在着资格恢复的问题。其中,复权亦有自然复权与裁定复权之分,前者是指在法定的资格限制或剥夺的期限届满后,犯罪人的资格自然恢复;后者意味着如果被剥夺资格的个体或单位,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不存在累犯事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显然,裁定复权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死刑废除包括实然意义中的部分死刑废除和应然意义上的彻底废除死刑,文中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部分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彻底废除死刑。

⑵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⑶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⑷据笔者对某市2008—2009年度发生的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调研分析,平均年龄为接近四十周岁,85%以上为男性公民。本次调研共调取判决书样本82份,年龄最大者为五十二周岁,年龄最小者为十九周岁。

⑸在存在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效应主要是由死刑来完成的,犯罪会给自己带来灾难,是一般民众最为直观的感受。

⑹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⑺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08页。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废除部分死刑罪名意味着中国朝着刑罚文明迈进了一步,但如果对死刑废除后的刑罚制度改革缺乏配套建构,又可能使之出现倒退从而带来更高的犯罪风险。结合中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死刑废除后应该对其他刑罚进行同步改革:增设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扩大财产刑适用范围,完善资格刑。如果不能实现上述刑罚制度改革,死刑在中国还是暂时不废除为好。 

 

 

    死刑废除的理想经由长期的学术激荡,⑴已经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付诸实践。这一重大刑罚制度改革举措之探索,不仅是刑罚文明发展的需要,而且将对中国刑罚制度产生巨大影响。在死刑废除的背后,随之而来的应是一场刑罚制度的整体变迁,死刑废除后中国刑罚制度改革将何去何从,又直接关系到死刑废除后刑罚目的之实现及其实现的程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笔者认为,死刑废除后的刑罚制度改革,必须纠正“生刑过轻”的局面,应增设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扩大财产刑适用范围和完善资格刑。

一、增设终身监禁刑的必要性

死刑作为生命刑,它的最大功效不在于特殊预防,而在于一般预防,即以“重则剥夺生命”、“杀鸡给猴看”的逻辑,吓阻人们去实施重罪,可以说,它把一般预防扩张到了极限。在死刑废除后,一般预防仍是刑罚目的的主要内容,它应该由终身监禁刑替代完成。终身监禁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监禁刑的一种,即把犯罪人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罚。从刑罚严厉程度来看,它是一种仅次于死刑的刑罚种类,有绝对终身监禁与相对终身监禁之分,绝对终身监禁不能减刑、假释与赦免,而相对终身监禁则虽不允许减刑、假释,但可以赦免。

死刑废除是否需要终身监禁刑来替代?这是一个老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死刑废除后不需要以终身监禁刑替代,因为“终身刑是侵害人格尊严、比死刑更为残酷的惩罚方法,不应成为死刑的替代刑;死刑的削减与废止不依赖于终身刑的设置;终身刑未具备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无助于刑罚体系的完善,没能顺应刑罚的发展趋势,不符合行刑的合理目标,因而不应成为一种刑罚措施。当前,我国应当在削减与废止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合理运用现行刑法规定的死缓与无期徒刑。”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终身监禁的作用对象不是人的身体和生命,并不违背现代人权原则。一如我们所知,死刑废除的原因并不在于没效果,而是基于现代人权原则,因死刑适用明显违背人权原则,侵犯了人之为人的尊严。其次,从刑罚目的出发,在死刑废除后,我们尚需追寻一种与死刑同样能发挥一般预防的功能却又不违背人权原则的刑罚,无疑,终身监禁刑即是最佳选择,具有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再次,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质疑终身监禁刑的呼声不断,但始终都没有提出否定终身监禁刑的致命理由,因此相对于死刑的日薄西山而言,终身监禁刑依旧璀璨生辉。最后,死缓制度是以死刑的存在为前提的,如若废除死刑,又有何来死缓制度存在的可能空间,所以把希望寄托在死缓制度上,缺乏合理支撑。

削减或者废止死刑,象征着刑罚的文明,如果追求这种文明时又给我们身处的社会带来更大的犯罪风险,则意味着追求这样的文明没有意义,反而是不文明。其实,刑罚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体系,任何刑罚制度改革都不能从其自身发展来定位,而是必须放置到刑罚置身于其间的这个制度诉求——刑罚目的来实现,刑罚目的不仅决定着刑罚制度改革的路向,而且是检验刑罚制度改革成败的标准。只有我们从刑罚目的出发,设计一套科学合理的刑罚结构体系,并使它们密切配合,相互衔接,才能把预防犯罪进行到底,还社会一个宁静的正义天空。从这一立场出发,废除死刑意味着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如果在这种调整中,其他刑罚种类结合在一起不能实现刑罚目的,则意味着这种调整的巨大风险。与其这样,还不如原地踏步为好。美国在废除死刑后,又逐步恢复死刑,台湾在停止多年对死刑犯的执行后,又恢复对死刑犯的执行,都可以说明这一点。

尽管现代欧洲国家全部废除死刑,但其他国家仍保留或者恢复死刑,比如,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为何会出现这一局面?原因其实很简单,死刑虽然被批评为不人道、太残忍,但确是一个社会保持低犯罪率的重要保障。在这种意义上说,死刑尽管对犯罪人而言不人道,但却又是一般民众的“刑法福利”,这就是各国在有关死刑的民意调查中,民意支持死刑的比率一直保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的重要原因。立场不同,则看问题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就有差异,死刑废除描绘的往往是一种复杂图像,专家们基于理性,以死刑不人道、无效果而主张废除死刑,一般民众则是基于实际的伦理感受,认为死刑当然应该存在,否则社会不乱套了吗?政治家则以各种社会力量博弈的结果,甚至是国际社会的压力,作出一种无奈的抉择。面对死刑尚且如此,如果我们在死刑废除后把终身监禁刑也一并否定,认为无论犯罪多么严重,判处无期徒刑即可,这必然会带来更高的犯罪浪潮。

其实,欧洲国家全面废除死刑,但毫无例外地以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作为死刑替代。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终身监禁刑的发源地,一些国家(比如英国、乌克兰等)继废除死刑后,并没有废除终身监禁刑,而且对最严重犯罪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比例还有所增加。可见,终身监禁刑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已经成为死刑废除后的“减震区”。

所以,笔者认为,在死刑废除后,必须要把终身监禁刑作为刑罚替代制度,对此,可以将无期徒刑区分为两大种类:可以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不可以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前者适用于罪大恶极,但具有挽救可能或值得原谅的犯罪分子,它在诉讼程序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后者则适用罪大恶极且不可挽救也不可原谅的犯罪分子,并且在诉讼程序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区分,是因为犯罪的情形不一而足,有一时冲动为之,有以犯罪为职业者,亦有因特殊人格导致的犯罪,由此决定,刑罚结构必须要与犯罪危害之间保持一种阶梯均衡,与犯罪原因之间保持一种协调,否则,刑罚目的之实现就成为空中楼阁,司法操作之难也油然而生。

二、有期徒刑的刑期提高

死刑废除看似与有期徒刑无关,其实不然。死刑废除意味着无期徒刑的适用几率会大幅度增加。然而,在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无期徒刑的适用就会面临一个困境:因为刑法中单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得高于十五年,并且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这一限制性的规定决定了我们把无期徒刑在执行二年后减为有期徒刑时,也不得超过二十年。这还有着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可见,有期徒刑自身的缺陷,会通过减刑制度这一“中介”,而波及无期徒刑,造成无期徒刑适用中的难题。

可以说,这一矛盾在规定有死刑的情况下并不明显,但在废除死刑后却凸现出来。这是因为,当死刑与无期徒刑共存之时,部分极其严重的犯罪,就可以选择判处死刑,以实现罪刑均衡。但是,当废除死刑后,也就意味着只能对这些罪名(无论多么严重)至多是判处无期徒刑。此时,如若处理不当,就有可能使部分严重犯罪的法律后果为最高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左右,最低执行有期徒刑期限为十年左右,从而造成学者们担忧的“生死两重天”的局面,⑶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

退一步讲,即使我国将来规定了不可减刑、假释与赦免的无期徒刑,二十二年的有期徒刑与其之间的衔接也存在着重大的“时间差序格次”(以下简称时间差)。从犯罪学的角度看,严重暴力犯罪分子的年龄呈现年轻化的趋势,⑷假设严重犯罪之犯罪人的平均年龄在三十五岁左右,目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七十年左右,此时,就有三十五年的时差,减去最高二十二年的刑期之后,尚有十一年的时间差。而这十一年的时间差,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说,并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而是要以合理的方式,把这个时间差予以缩小。毕竟,我们不必要让犯罪分子把“牢底坐穿”,但也不能让一般民众觉得“犯罪不过如此”。

很显然,后者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如果一些犯罪不能够被判处死刑,而实际服刑又很短,这就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导致刑罚目的实现不能。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犯罪人理性的展现,一个犯罪人会不会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都是有着明确的犯罪成本与效益计算的。犯罪的成本是什么?对犯罪人来说无非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后被判刑的几率,二是犯罪后被判处什么刑罚。在国家犯罪侦查力度加强的时代背景下,后者显然是犯罪成本的主要内容。试想,如果犯重罪而给予的惩罚不过如此,犯罪人会作何选择?当然是毫不迟疑地实施犯罪,并把犯罪的危害发挥到极致。这其实就是当前中国经济犯罪、腐败犯罪等愈演愈烈的最主要原因。

可见,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能太低,尤其是在死刑走向废除的时代背景下。⑸问题在于,我们应如何尽可能有效地缩小这种刑期之间的时间差?笔者认为,对此,只能通过适当提高有期徒刑上限刑期的方式来实现。一个基本的建议是:在单处有期徒刑时,其最高刑期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三十年有期徒刑。与之对应,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二年后,有悔罪表现的,得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的,得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体现了立法者的小心谨慎,但并不科学,理由主要有:第一,可减刑的无期徒刑与不可减刑的无期徒刑之间的时间差一般在十一年左右,如果只提高五年,显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均衡现象,这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二,有期徒刑是一个巨大幅度的刑罚种类,判多少年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扩大到三十年,最终不必然会对被告人判满刑期。相反,如果不作出这种规定,则有可能给法官判刑带来困境,实践中就有可能将本来应该判处可以减刑的无期徒刑的情形变更判决为不得减刑的无期徒刑,这反而更加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固然对于部分犯罪人来说,十五年监禁刑已经到了忍受的极限,但这并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刑罚的期限就应该到此为止,毕竟,刑罚不只是教育改造犯罪人,还有隔离排害的作用。

三、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废除必然会影响到财产刑的适用,这对于贪利性犯罪而言尤其如此,比如,对于一个严重的走私文物犯罪,其实施犯罪的动力来源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在原有刑法体系之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死刑),犯罪人可以说是冒死实施走私活动,如果我们对本罪废除了死刑,则意味着行为人最多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即无论走私文物行为严重到什么程度,均是如此。这就有可能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如何突破这一困境?笔者认为,除了增加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外,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三者互相配合,有效衔接,形成死刑废除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必要保障。

财产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其中,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刑罚方法。关于财产刑的功能,传统观点认为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使其不能继续实施犯罪。⑹现代学者将其功能有所拓展,认为财产刑也是增加犯罪成本的有效方法,当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时,获得的收益小于犯罪成本之时,他们就会选择放弃犯罪,因此对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⑺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财产刑还有贯彻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重要功能,即财产刑的适用有利于纠正罚不当罪的现象。

之所以作出这种判断,主要是出于这样的立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与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和应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其实,罪——责——刑之间的关系结构,最后都会体现在对犯罪人判处什么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几种刑罚。在这里,对重罪判处重刑,对轻罪判处轻刑,都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重要体现;而对重罪判处多个刑罚,对轻罪判处单个刑罚,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另一方面。而且在刑罚种类多元化的刑罚体系下,后者代表着未来刑事司法的方向。这就是各国积极推行刑罚替代措施、罚金易科等制度的原因。在死刑废除后,认识到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在某些犯罪中,尤其是贪利性犯罪中,仅对犯罪分子判处无期徒刑或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尚且不够,它需要与财产刑一道来满足罪刑均衡的需要,此时,财产刑也就成为了“重罚”或“轻罚”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有鉴于此,在死刑废除之后,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罚金与没收财产可以同时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的种属,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还可以合并适用。无疑,合并适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最为严厉,对死刑废除后增加不同刑种之间的合力具有更为明显的强化作用,因而更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当前,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的立法模式,大都是判处罚金,即使出现罚金与没收财产共存,但又大多设置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就降低了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这一立法模式应该予以改变。其中,从立法上确立罚金与没收财产同时适用,即是我们的应有选择。第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仍然偏低,并且在立法设置上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的局限,刑法分则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勉强超过一半犯罪,但与国外发达国家几乎所有分则罪名都设置罚金刑的现状,尚有很大差距,加之,罚金缺乏有效标准,这就导致了司法人员对罚金刑仍不够重视。所以,应扩大罚金的适应范围,具体可以考虑将其适用于所有贪利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犯罪、过失犯罪以及轻微的故意犯罪。⑻第三,增加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力度。判而不执行,这是当前我国财产刑适用中的一大问题,由此带来财产刑判决形同虚判,严重减损了财产刑的强制力,并影响到刑法权威。

四、资格刑的完善

就概念而言,资格刑是对限制或剥夺犯罪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资格为内容的刑罚种类,比如不得担任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不得从事某个方面的活动(禁止驾驶),不得从事某个方面的执业(吊销执照)等。从本质上分析,资格刑意味着某种原有资格的完全丧失或暂时丧失。从效果上看,判处资格刑对于那些依赖某种资格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来说,无异于宣告“死刑”,它在预防犯罪上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贡献。

在当下中国,主张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了刑法中的多数派,⑼加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数量占到了我国死刑总量的大多数,因此,在死刑废除后,必须重视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建构。如要正确说明其中的因由,我们还需要从经济犯罪的本质上去思考与定位。众所周知,经济犯罪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追逐自己非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这种犯罪多么严重,经济利益的考量都是其出发点与最终归宿。更为重要的是,经济犯罪大都是依据一定的资格或条件来实施的。所以,资格刑是一种能够满足预防经济犯罪需要的刑罚种类选择,在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后,资格刑必然和其他刑种二道,有着重要的社会担当。

也正因为如此,资格刑的扩大适用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做法。早期,各国刑法一般把资格刑局限于褫夺公权,即以剥夺犯罪人行使政治权利的资格,并且适用对象也只限于公职务犯罪。现在,各国已经把资格刑扩展到剥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剥夺一定的民事、经济权利;剥夺某种荣誉、职衔和称号;适用于法人、团体的资格刑;等等。这都表明,资格刑并不等于剥夺政治权利,而是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结构与制度体系。

在我国,在刑事政策学意义上,资格刑长期以来处于刑罚种类的边缘或曰附属地位,即作为附加刑来适用,其功能主要被定位为短期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替代,这就导致资格刑并没能成为刑罚种类建构的主流,所以,我国刑法长期以来不太重视资格刑的建构,即把资格刑理解为剥夺政治权利,这当然也就无法很好地发挥资格刑的功能。同时,在行政处罚中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前提下,刑罚却没有相应的权力配置,这就不仅带来刑法与行政法定位上的错位,而且还会带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衔接中的困境:行政处罚的威慑力远比刑罚的威慑力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不能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其实,资格刑与刑罚目的之间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资格刑的存在使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有一定的“忧患”意识,从而不敢轻易地实施犯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另一方面,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剥夺其实施犯罪的某种资格,无异于切断了犯罪人今后继续犯罪的后路,因而对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来说,必不可少,且更加有效。由此决定,在死刑废除之后,在其他刑罚种类预防经济犯罪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们一定要重视资格刑在经济犯罪预防中的积极价值,增加资格刑的新类型,并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即应在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禁止驾驶、剥夺亲权和禁止从事某种活动等资格刑种类,以限制依凭一定资格而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出狱后得以继续犯罪。其次,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即除了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对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设定资格刑,使其与财产刑一道形成经济犯罪预防的“防火墙”,对于非经济犯罪,也应该根据该种犯罪依凭的资格(比如抚养权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最后,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复权即意味着因被判刑所引起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随之消灭。一般来说,资格刑对资格的剥夺或限制有暂时性与永久性两个层面,对于暂时性的资格刑来说,就存在着资格恢复的问题。其中,复权亦有自然复权与裁定复权之分,前者是指在法定的资格限制或剥夺的期限届满后,犯罪人的资格自然恢复;后者意味着如果被剥夺资格的个体或单位,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不存在累犯事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显然,裁定复权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死刑废除包括实然意义中的部分死刑废除和应然意义上的彻底废除死刑,文中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部分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彻底废除死刑。

⑵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⑶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⑷据笔者对某市2008—2009年度发生的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调研分析,平均年龄为接近四十周岁,85%以上为男性公民。本次调研共调取判决书样本82份,年龄最大者为五十二周岁,年龄最小者为十九周岁。

⑸在存在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效应主要是由死刑来完成的,犯罪会给自己带来灾难,是一般民众最为直观的感受。

⑹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⑺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08页。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4篇

通运输工作总体部署,以建设法治交通为目标,深入开展执法人员法制教育培训,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充分发挥交通法制工作的保障作用。

一、加强执法监督,不断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一)做好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按照区联席办统一部署,所有行政处罚实现网上运行,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网上办理流程和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及时修改处罚职权

目录和裁量标准。严格执行《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督管理办法》,法制、监察和相关领导要加强对网上行政处罚工作全程监督,今年市、区将该项工作纳入了目标绩效考核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重点

内容,我局也将该项工作纳入季度和年终重点考核内容,对发现不执行裁量标准和网外处罚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

(二)继续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坚持每季度、半年、年终对执法单位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继续探索新的更有效的行政执法考核方式,强化对日常工作和重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跟踪落实考核,

进一步改进执法评议考核方式,将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测试、管理相对人问卷、执法窗口现场检查等方式相结合,充分发挥交通执法义务监督员的作用,不断改进执法工作。

(三)认真做好行政审批监督协调工作。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动态监管,落实行政审批备案制度,建立审批年报和统计分析制度,主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备案等。

(四)不断规范执法文书。每季度对全局执法文书组织一次集中检查,年内在全局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各执法单位要根据市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不断规范执法文书,提高执

法文书制作质量。

(五)健全执法监督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每个季度按时上报执法统计报表,半年、年终组织一次执法检查和总结;做好重大行政处罚听证、重大行政处罚

备案和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审签等工作,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二、深入开展法制培训,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法制教育长效机制。有针对性的举办执法人员培训班,通过开展法律业务知识培训班、专题讲座、案例研讨、法律知识竞赛等,全面提升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年内举行

两次全局性的行政执法培训班,邀请有关专家就新形势下交通行政执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讲解,更新行政执法人员观念。做好执法证换证、审验、新增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各

单位要从提高执法水平出发,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学习,开展不同形式的以案说法活动,总结行政执法办案经验,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做好执法服装换发等“四统一”工作。力争用三年时间实现交通运输执法形象的“四个统一”,即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执法证件、统一工作服装、统一基层执法场所外观。其中统一执法证件

工作已于去年完成,今年将根据市交通运输委统一部署,做好服装和标识标志的换发。

三、坚持依法行政,大力开展交通执法活动

依据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认真贯彻落实《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坚持源头治理和路面稽查相结合,不间断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落实信息抄告和追踪处理机制,严格治超

目标责任考核,超限超载率控制在4%以下。加大对出租车、线路班车、驾培等道路运输行业监管,严厉打击“黑车”等违法经营行为,加强对客运车辆超员和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等违法行为的长效治理,

切实做好春运、黄金周和重大节庆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公路等部门要加强公路执法,保障路桥完好、安全、畅通,同时按照“迎办世园盛会、建设宜居、大干三百天”市容环境十大整治行动,认

真做好“视觉污染”和绿化综合整治等工作。

四、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做好新的普法规划和2012年普法计划制定,突出《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条例》新颁布交通运输法律及与日常工作相关的法律宣传,以12.4法制宣传日为契机,开展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营造依法行政

的良好氛围。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理论研究。

五、做好合同审查、法律咨询等涉法事务工作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5篇

一、加强执法监督,不断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一)做好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按照区联席办统一部署,所有行政处罚实现网上运行,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网上办理流程和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及时修改处罚职权目录和裁量标准。严格执行《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督管理办法》,法制、监察和相关领导要加强对网上行政处罚工作全程监督,今年市、区将该项工作纳入了目标绩效考核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重点内容,我局也将该项工作纳入季度和年终重点考核内容,对发现不执行裁量标准和网外处罚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

(二)继续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坚持每季度、半年、年终对执法单位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继续探索新的更有效的行政执法考核方式,强化对日常工作和重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跟踪落实考核,进一步改进执法评议考核方式,将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测试、管理相对人问卷、执法窗口现场检查等方式相结合,充分发挥交通执法义务监督员的作用,不断改进执法工作。

(三)认真做好行政审批监督协调工作。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动态监管,落实行政审批备案制度,建立审批年报和统计分析制度,主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备案等。

(四)不断规范执法文书。每季度对全局执法文书组织一次集中检查,年内在全局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各执法单位要根据市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不断规范执法文书,提高执法文书制作质量。

(五)健全执法监督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每个季度按时上报执法统计报表,半年、年终组织一次执法检查和总结;做好重大行政处罚听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审签等工作,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二、深入开展法制培训,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法制教育长效机制。有针对性的举办执法人员培训班,通过开展法律业务知识培训班、专题讲座、案例研讨、法律知识竞赛等,全面提升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年内举行两次全局性的行政执法培训班,邀请有关专家就新形势下交通行政执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讲解,更新行政执法人员观念。做好执法证换证、审验、新增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各单位要从提高执法水平出发,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学习,开展不同形式的以案说法活动,总结行政执法办案经验,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做好执法服装换发等“四统一”工作。力争用三年时间实现交通运输执法形象的“四个统一”,即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执法证件、统一工作服装、统一基层执法场所外观。其中统一执法证件工作已于去年完成,今年将根据市交通运输委统一部署,做好服装和标识标志的换发。

三、坚持依法行政,大力开展交通执法活动

依据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认真贯彻落实《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坚持源头治理和路面稽查相结合,不间断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落实信息抄告和追踪处理机制,严格治超目标责任考核,超限超载率控制在4%以下。加大对出租车、线路班车、驾培等道路运输行业监管,严厉打击“黑车”等违法经营行为,加强对客运车辆超员和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等违法行为的长效治理,切实做好春运、黄金周和重大节庆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公路等部门要加强公路执法,保障路桥完好、安全、畅通,同时按照“迎办世园盛会、建设宜居、大干三百天”市容环境十大整治行动,认真做好“视觉污染”和绿化综合整治等工作。

四、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做好新的普法规划和年普法计划制定,突出《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条例》新颁布交通运输法律及与日常工作相关的法律宣传,以12.4法制宣传日为契机,开展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理论研究。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6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行政处罚;证监会;内幕交易

1行政处罚力度轻且类型单一

1.1内幕交易的法定行政处罚类型

按照行政法理论,以客体为标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行政处罚类型包括申戒罚、财产罚、资格罚、能力(行为)罚和其他。申戒罚指的是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行为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让其承担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警告的法律后果,教育其,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财产罚指的是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涉及其财产权的处罚。资格罚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对行为人实施取消、剥夺或终止其从事与证券市场相关职业的权利资格的处罚。能力(行为)罚即证券监管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强制行为人必须为某些特定行为负责的行政处罚。我国法律法规有关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

1.1.1没收非法所得和行政罚款

1993年出台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第13条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到50万元不等的罚款。而作为禁止内幕交易的基本法,《证券法》第202条规定,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之上,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为基础,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以看出,没收非法所得和惩罚性的罚款,即财产罚,是监管机构最常用的行政处罚方式。但是,这种处罚措施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2方面:①无论是早期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还是经过三轮修正的《证券法》,对于“非法/违法所得”这一概念均没有明确的标准。②行政罚款是以“非法/违法所得”为基础的。在证券交易行为中,因大盘波动产生利润不高,甚至亏损的情况下,虽然行为具有危害,但因为无利润,所以,无法惩处。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不能有效警示行为人的重大漏洞。

1.1.2市场禁入

1997年《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中规定,如果七类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或证券欺诈,严重违法违规,将被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或者永久不得担任高管或从事证券业务活动。但遗憾的是,这种对于行为人最严重的行政处罚在证券市场的基本法《证券法》中却没有体现出来。1.1.3业务资格限制1996年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就作出了对从事内幕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业务资格限制的规定。可惜,这种处罚措施与市场禁入措施一样,均没有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只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存在。

1.2行政责任处罚力度轻且类型单一

我国的资本市场采取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模式,而证监会在打击内幕交易活动中起主导作用。证监会的证券行政处罚实行的是“查审分离体制”,证监会稽查部门和地方派出机构立案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均集中于行政处罚委审理。根据行政处罚委的审理,中国证监会对处罚对象采取2类制裁,即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证监会有关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力度明显偏轻,主要体现在以下2方面:①处罚数额明显偏轻。处罚金额在3万元之内的居多,且证监会在没收违法所得之后,多数只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在实践中难得见到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的罚款。《证券法》第202条针对罚款,提出“1倍以上5倍以下”的弹性浮动空间,所以,就应当严格按照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和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罚款的数额,而非毫无差别地实行“违法所得一倍罚款”。②处罚类型单一。从证监会网站公布的内幕交易案例来看,从2011—2014年,证监会仅在4起案件中开出了《市场禁入决定书》,占所有行政处罚比例的3%.超额收益是内幕交易产生的经济驱动力,而低额的罚款、较弱的处罚力度则减小了内幕交易的法律制裁风险,使行为人不屑,甚至无视法律的禁止,从而失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应有的威慑以及对证券市场和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2证监会的问题

2.1中国证监会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由政府主导建立的,当时的决策者仅仅把证交所的成立当成是一个具有特殊政治目的的应对措施。中国证券市场的产生,仅着眼于市场交易场所的建立,因此,中央政府在证交所成立的同时,并没有同步建立政府监管机构,甚至在证交所建立之后的2年里,“证券交易委员会”这样的监管机构一直缺位。新股认购证引发的深圳“8•10风波”,让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在“之后2个月诞生,中央政府着手接管证券市场的主导权。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中国证监会浓郁的政府色彩不言而喻,这也就决定了其到目前为止无法摆脱为政府利益左右的命运。特别是面对来自国企改革、企业融资、社会稳定等各方面的压力时,证券监管层首先要考虑的是同一时期的政治、经济等相关因素,其现实的妥协性也一目了然。当证券市场交投低迷、股价不振时,证监会处罚行为更显谨慎;反之,当市场进入活跃上升期时,就会大刀阔斧的改革,加大执法力度,无惧调整。另外,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地方保护主义也是我国特有的妨碍制裁内幕交易的另一桎梏。中国证券市场在普通大众的心中已然“政策市”。一些地方政府对于本地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介入,使得中国证券市场上始终存在着类似“XX本地股概念”这样的题材。政府直接参与当地企业改革,更多地希望通过证券市场解决国有企业改制、发展地方经济、改善当地形象等问题。对于维护证券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要求,地方政府没有动力承担责任,甚至不惜纵容违规违法行为,利用证券市场“圈钱”。

2.2执法不严与选择性执法问题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7篇

一、金融行政处罚实体上严厉

在金融行政处罚目的的指引下,金融行政处罚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其具体处罚规定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规定相比要严格得多。

第一,处罚权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这就表明,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委托其它组织进行处罚。

第二,处罚涉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这就意味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旦被开除,便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任职的资格,一旦被撤职,则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资格。

第三,对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期限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这一规定就排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在金融行政处罚领域的适用。金融行政处罚对追诉时效作了极大的延长,无论金融违法行为实施之后经过了多长时间,只要一发现,就会被依法追究责任,这就杜绝了违法行为人经过追诉时效而逃避责任的企图。

第四,有关罚款的规定详细而明确。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一共有近30处关于罚款的规定,详细列明了需要处以罚款的不同情形,并明确规定了罚款的额度。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则少有这样详细的规定。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金融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较其它领域要高。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看,罚款额最低为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1倍,最高则可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5倍。

二、金融行政处罚程序上严谨

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相比较,金融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更为严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金融行政处罚的主管与管辖,《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作了严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组织听证。而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则往往不涉及主管机关内部的分工问题。

在管辖方面,不仅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的管辖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还对作出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处罚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实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制度。依据《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责是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对金融行政处罚组织的构成、职责范围等明确固定,这就为金融行政处罚的正确、顺利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

第三,规定了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相关程序。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立案以及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写出调查报告,并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连同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意见。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将有关材料退回执法职能部门,再由执法职能部门报主管行长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在《程序规定》中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听证权的程序也十分明确。这一系列严密的程序规定不仅保证实体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也充分体现了金融行政处罚的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四,在处罚的决定及监督方面,也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一般的金融行政处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对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则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决定。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报分行批准。金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应按《程序规定》所提供的格式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对于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还应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以使机关公众和社会知晓。

《程序规定》赋予行政处罚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权。赋予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的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的审核监督权。这也是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鲜见的。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8篇

一、金融行政处罚实体上严厉

在金融行政处罚目的的指引下,金融行政处罚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其具体处罚规定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规定相比要严格得多。

第一,处罚权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这就表明,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委托其它组织进行处罚。

第二,处罚涉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这就意味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旦被开除,便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任职的资格,一旦被撤职,则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资格。

第三,对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期限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这一规定就排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在金融行政处罚领域的适用。金融行政处罚对追诉时效作了极大的延长,无论金融违法行为实施之后经过了多长时间,只要一发现,就会被依法追究责任,这就杜绝了违法行为人经过追诉时效而逃避责任的企图。

第四,有关罚款的规定详细而明确。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一共有近30处关于罚款的规定,详细列明了需要处以罚款的不同情形,并明确规定了罚款的额度。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则少有这样详细的规定。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金融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较其它领域要高。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看,罚款额最低为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1倍,最高则可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5倍。

二、金融行政处罚程序上严谨

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相比较,金融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更为严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金融行政处罚的主管与管辖,《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作了严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组织听证。而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则往往不涉及主管机关内部的分工问题。

在管辖方面,不仅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的管辖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还对作出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处罚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实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制度。依据《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责是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对金融行政处罚组织的构成、职责范围等明确固定,这就为金融行政处罚的正确、顺利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

第三,规定了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相关程序。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立案以及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写出调查报告,并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连同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意见。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将有关材料退回执法职能部门,再由执法职能部门报主管行长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在《程序规定》中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听证权的程序也十分明确。这一系列严密的程序规定不仅保证实体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也充分体现了金融行政处罚的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四,在处罚的决定及监督方面,也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一般的金融行政处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对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则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决定。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报分行批准。金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应按《程序规定》所提供的格式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对于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还应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以使机关公众和社会知晓。

《程序规定》赋予行政处罚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权。赋予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的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的审核监督权。这也是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鲜见的。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死刑 贪污贿赂犯罪 废止

一、死刑概论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手段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曾是世界上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约而同的用来对付犯罪的最为严重的刑种,然而经过近代刑法文化的变化,死刑在世界各地面临着非常不同的境遇。在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从理论上批判了死刑,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不人道性,第一次明确提出废止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进入新世纪,以联合国制定《关于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为标志,世界各地掀起死刑存废的热议,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部分国家顺时代潮流,对待死刑的态度从理论走向实践,开始出现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立法。

二、贪污贿赂类犯罪废除死刑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贪污贿赂类犯罪具有的一些共性,即它们同属于贪利性犯罪,罪犯的人身危害性较小。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相继废除死刑,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通过加强立法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因此,这也引发了我们关于贪利性犯罪应否适用死刑的思考。笔者讨论贪污贿赂犯罪不应适用死刑,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的考虑:

(一)贪污贿赂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初衷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最初目的是,打击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破坏社会主义秩序,人身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罪犯。但是贪利性犯罪无论如何都达不到需要处以极刑的程度。贪污受贿等贪利性犯罪,大部分出于罪犯的贪利目的,其并不具有杀人、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权利的人身危害性。对其规制完全可以采用徒刑或是财产刑而不是处以极刑。此外,我国社会管理制度的漏洞,也对这些层出不穷的贪利性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平台。因此,治理这类犯罪,还需找对症结,对症下药,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管理体系,加强政府与社会的监督,断绝其犯罪的条件,从而达到有效控制贪利性犯罪的目的。贪利性犯罪的产生,归结于很多原因,政府应通过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来防范此类犯罪,而不是对其适用死刑以示威严。制度不完善,处决了一个贪污犯,还会有更多的贪污犯。

(二)贪利性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的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目前理论界大致有一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非常严;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出于罪犯的严重的人身危害性考虑的。纵观所有贪污贿赂犯罪,怎么也无法给其套上这几点特征。此类犯罪人大都出于贪利性的动机,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于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特点,其人身危害性很大,也是我国刑罚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贪污受贿等贪利性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他们大多是出于利益熏心,扰乱社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客观危害性也明显小于暴力型犯罪。另外,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如果将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人处以剥夺其生命来弥补这一损失,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

(三)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就目前的国际形势来看,多数国家正逐步加快废除死刑的步伐,即使是适用死刑的国家,也会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也已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公约中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缔约国应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的下,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最为一个人权保障问题备受别国非议的国家,我们理应顺应时代的潮流,对于一些人身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贪利性犯罪废除死刑的适用。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制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死刑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预防效果不佳,贪污贿赂犯罪很大程度上来自制度与社会层面的原因,可见通过加强监管,完善政策来遏制此类型的犯罪要比一味的利用严刑峻法镇压效果要好的多。剥夺其犯罪的条件和基础,强化社会综合管理可有效的遏制其再犯。现实生活中因贪污受贿而落网的干部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除了自己的贪欲外,权力的过分集中也是导致其走上犯罪的原因。权力过于集中就会导致权力失控,权力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在这种巨大利益的诱惑下,难保人们会产生贪欲,从而导致犯罪。因此有一个全方位的监督管理体系,置权力于阳光之下,那么我想出于徇私舞弊而导致的贪污受贿也很难发生了。因此笔者认为预防此类犯罪应从其根源上加以治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适用,代之以建立起以自由刑为中心,附加刑,罚金刑和资格刑在内的刑罚结构模式.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的构想:

(一)建立终身监禁制度

我国目前的死刑分为两种,一种是死刑立即执行,一种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制度,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死缓制度的创立对缓解死刑的适用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的实践表明,死缓如同虚设,作用与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无异。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制度作了修改,但死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的惩罚力度相差甚远。因此,要废除死刑就要找一个与死刑的惩罚力度相当的刑罚方法,这样一则可以保留罪犯的生命,二则又可以其施以有效的刑罚惩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参考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

终身监禁目前有两种适用的情形:绝对终身监禁与相对终身监禁。前者是指不可以减刑和假释,罪犯要终身监禁。后者是指经过一段很长的服刑期间罪犯才可以减刑和假释。前者所指的终身监禁明显与我国的无期徒刑不相符。我国刑法有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但没有规定不得减刑的情形,修正案八对假释作出相应的修改,即对一些眼中钉额暴力犯罪者可以限制减刑。但没有对无期徒刑作出规定,无期徒刑适用减刑的条件也比较宽松,即“确有悔改表现”。这一标准是很模糊的,事实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期限后,都会逐次的减刑,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无期徒刑相当于不定期的有期徒刑。

有的学者并不赞同建立终身监禁这一制度,认为其实侵犯人格尊严,比死刑还要残酷的惩罚方法。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比起失去自由,人更害怕的是死亡,现如今的社会,监狱管理体系逐步的完善,牢狱生活相比之前有很大改善。罪犯在监狱里,也类似与一个小的社会,罪犯可以在监狱里通过学习,参加劳动改造,达到自身修养的提高。这一点在美国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面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因此,利用这种终身监禁的方式,既可以隔离罪犯,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又可以终身对其加以改造,实为惩罚罪犯的上等刑罚方法。

(二)完善资格刑,增设罚金刑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的,除了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他的也只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此处规定有失合理性,贪污受贿犯罪一般都是因为罪犯拥有一定的职权,然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贪污,收受贿赂,影响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与政府的廉洁性。因此,对于此类的犯罪,即使是判处较轻的刑罚,理应附加判处剥夺一定期间的的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使其丧失犯罪的有利条件,从而能够防止再次犯罪。

此外,应考虑在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上增设罚金刑,并以罪犯的犯罪数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此类犯罪多数贪利性的犯罪,对其施以经济制裁,可以有效的打击罪犯并可剥夺其再犯的条件。

(三)改革自由刑

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有期徒刑的适用作出了修改: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合刑期超过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也就是从原来的最高执行20年改为25年。虽然此次修改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有期徒刑适用中的缺陷,但是此次修改只针对赎罪并罚的情况,单项罪犯的有期徒刑最高限并无改变。对于贪污或者受贿只成立一项罪名者适用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仍然是15年。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我们试想,一个贪污数额为十几万的案子被判了十年,那么对于贪污上百万的案子,也只有死刑才符合其设定的量刑标准了,那么对于贪污上千万的也就是必死无疑了。十年有期徒刑的起刑金额10万元是在1997年的刑法中制定的,时隔十多年,我国经济已经取得翻天覆地的大变化,十万元已经不能再称之为金额巨大了。目前犯罪金额在百万,千万的判处十五年是常态,如果再对一个贪污十万元的判处十年就明显有失公允了。所以笔者认为,一方面要从立法上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另一方面要提高十年起刑期的量刑金额,对犯罪金额和刑期量化匹配,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10篇

提出了抓培训、抓制度、抓监督、促规范”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及时贯彻落实工作方案和阶段性目标任务,为全面贯彻《纲要》推进依法行政奠定了基础。并把贯彻落实《纲要》行政许可法》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成立了领导小组,加强全面指导,形成了上下联动、步调一致、落实责任、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二是重视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和岗位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利用红盾信息网的便捷性,开展工商执法监管技能远程培训。根据案件核审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和每月执法监管重点,每星期在县局红盾信息网工作探讨栏目办一期网上法律法规业务培训专栏,全年共办网上法律法规业务培训专栏16期。通过多层次的培训,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一是加强领导。局党组对依法行政和执法监督工作十分重视。提高了工商干部的依法行政水平。三是加大宣传。认真贯彻落实“五五”普法规划,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12.4法制宣传日和县政府组织的法律宣传周”等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举行大型工商法律法规宣传、咨询活动。共发放宣传材料12000余份,受理消费者投诉121件,优化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环境。

二、完善制度。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落实责任.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是完善各项制度。从制度机制上确保全面依法行政。制定完善了工商所行政处罚规则》错案追究办法》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制度,层层夯实责任。对依法办案、依程序办案、规范统一使用法律文书和依法实施强制措施等做出了具体要求。以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为重点,实行政务公开,制定完善了县工商局服务承诺制》首办责任制》和《一次性说清制》等制度,并向社会公示;注册大厅公示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等规定,办事窗口向群众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照须知》公司办照须知》工商告知书》和《工商提示书》等办事指南,极大地方便了群众。二是制定了县工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和《县工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分解细化标准,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还制定了2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配套制度,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完备。

三、强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执法监督检查。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行政指导工作。

一是认真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共清理行政许可项目13项。列入非许可审批事项2项,其中保留10项。新增加1项,维护了法制统一。二是加大行政执法检查力度,每季度工商所对行政执法情况自查后,由县局组织专人进行集中检查,通过查阅资料、抽查案卷、登记档案、座谈讨论等方式对各所的法律文书使用情况、强制措施报批情况、个体委托登记办照、验照和企业年检情况、依法收费和办案流程规范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抽查、回访、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不合法、野蛮执法、不廉洁执法、不作为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纠正,全年共开展行政执法检查6次。三是积极开展行政指导活动。制定了行政指导意见,率先在登记注册窗口实行行政指导试点,简化办事程序,开避绿色通道。认真贯彻落实“一所一标”工程,指导农民、涉农企业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中开展无照经营和校园周边专项整治活动。一年来,开展行政指导589余次,发放行政提示书、建议书、告诫和约谈书589份,回访处罚当事人45户,指导商标注册59件,为企业开展工商法律咨询135人次,切实发挥了行政指导在依法行政中的积极作用,营造了文明和谐执法的良好氛围。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11篇

降低执法难度PK加大执法力度

一般而言,为了达到一定的执法目的,就要加大执法的力度,但与此同时也会相应增加执法的难度,执法的力度越大,执法遇到的难度也就越大。执法者和违法者之间的博弈往往十分激烈,执法者最终可能会达到执法目的,但付出的成本较高。比如依法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其难度可想而知。这是一种规律:即执法预期目标高,执法力度就要加大,执法难度同时相应增加;将执法预期目标降低,执法的力度就可以相应减小,执法的难度自然也就降低了,但损失的是土地管理秩序、法律和执法者的尊严。

必须突破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单纯依靠加大执法力度的做法的局限性,一定要把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当成一项系统工程来抓,不能把眼光仅仅局限于土地执法监察本身,要在不降低执法预期目标的前提下,千方百计地在降低执法难度上下功夫,争取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境界。具体说有以下几点:一是要下大力气营造土地执法监察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大限度争取当地党政主要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在制度建设,政策制定,营造社会舆论氛围等方面要有所作为;二是积极争取纪检监察、司法、公安、城建等各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形成互动;三是高度重视宣传教育,让人们懂法知法,提高全社会依法用地管地的意识;四是向社会及时公开对违法用地的处罚结果,加大土地执法的威慑力,在社会上形成遵法守法的自律意识。以上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关键在做,在于怎么做,是否认真去做。全国很多地方的执法实践证明,只要认真做了,就一定会有收获。

履职和渎职事关重大

很多从事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同志对此不以为然,似乎这个问题与自己关系不大,显然是一种错误认识。

所谓履职,是指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在执法实践中,履职有法律履职和实际履职两种情况。法律履职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发现、制止、调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办理结案手续。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就是依法履职了。但是,土地违法行为可能并没有实际得到惩罚和纠正,被破坏的土地管理秩序可能并没有实际恢复。实际履职是指,不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办理结案手续,而且通过自己主动、积极的努力,最终达到事实上的处罚到位,即该收回土地的收回土地,地上建筑物该没收的没收、该拆除的拆除,该罚款的全部收缴,不仅行政处罚决定书得到实际履行,而且也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甚至被判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满足于法律上或形式上的履职,一定要追求实际履职效果,通过我们的努力,真正使土地管理秩序逐步好起来。

所谓渎职,是指土地执法监察人员没有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既没有做到法律上的履职,更没有做到实际上的履职,这是很危险的。执法人员有可能被问责,轻者被追究党政纪处分,重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全国这样的案例已经有很多了。每逢此时,有的同志感到很委屈,甚至给国土资源部写信反映情况,认为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止或处罚,不是自己的原因,自己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让自己承担责任是替人受过,但已经为时已晚。要认识到,土地执法工作也是有法律和政策风险的。

正确把握土地行政处罚的“度”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直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土地执法监察人员的核心业务,必须准确把握好法律和政策界限,切实做到合法、适当、公平、公正。

关于罚与不罚界限的掌握。不是所有的土地违法行为都要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具备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情形主要有: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如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有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的。

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掌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至今已经实施十多年了,但这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仍然十分混乱。包括国土资源在内的很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当事人重复罚款现象很普遍。这不仅不适当的增加了违法者的经济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乱。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准确的说是一事不再罚款。其具体含义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所谓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同一个时间里只实施了一次,这一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了一个法律中的一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规范,也可能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中的几个法律规范。因此而构成了几个行政处罚的理由,同时可以有几个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只能给当事人一次罚款,当其中一个行政主体给当事人罚款后,其他行政主体就不能再给当事人罚款,但可以给予当事人除罚款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比如非法占地行为,不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同时还可能违反了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计划等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进行罚款,但只能由一个部门进行罚款,而且是谁罚款在先谁有效,当然也可以由政府出面协调或者几个部门协商由谁进行罚款。但是罚款之后,并不影响其他部门除了罚款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罚款要区分的四种情形。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罚款的实施,规定了四种情形,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实施罚款时,应当加以区分。

一是规定“可以并处罚款”,有两层含义,其中的“可以”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是否给予罚款,有自由裁量权;“并处罚款”是指罚款不能单独实施,应当与其他行政措施同时实施。

二是规定“可以处以罚款”,有两层含义,其中的“可以”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是否给予罚款,有自由裁量权;“处以罚款”是指罚款可以单独实施,不必考虑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实施。

三是规定“并处罚款”,比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有两层含义,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给予罚款;罚款不能单独实施,必须和其他行政措施同时实施。

四是规定“处以罚款”,有两层含义,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给予罚款;罚款可以单独实施,不必考虑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实施。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执法人员挪用刑法的概念,把处以罚款称为主罚,把并处罚款称为附加罚,这是不严谨的。

关于行政处罚和移送刑事案件的关系。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始终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和观点:一是案后移送或称间接移送;二是案前移送或称直接移送,

目前,法律法规对这类问题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应把握好以下两个要点:

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说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之前,是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另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条的规定,也应先处罚后移送。从执法实践我们认识到,很多情况下,违法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较长,而且由于刑罚和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范围和领域不同,也很难覆盖和替代行政处罚。建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最好先给予土地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然后再及时移送案件。

不能忽视时效对土地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影响。所谓行政处罚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行政执法机关过了行政处罚时效再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就是违法行为。这里有几层含义:

一是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发现,两年后,不管在何时发现该违法行为,都不能再予行政处罚。

二是行政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停止之日,比如违法转让土地行为,双方就转让土地的价格虽然谈了两年多时间,但仍以完成转让土地行为的那一天开始计算处罚时限。

三是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以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或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定。比如违法占地行为,违法行为人只要没有退出该违法占用的土地,就是一种连续或继续状态,当其退出违法占用的土地,就以其退出的那一天开始计算处罚时限。

四是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而言,处罚时效规定为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是六个月。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12篇

环境行政处罚是针对环境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制裁与规制,系行政处罚在环境法领域的具体适用,旨在维护环境秩序的稳定良好,实现环境保护之最终目的。如今,环境行政处罚已成为一项关于生态环境建设的国家管理制度。何为环境行政处罚,我国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定论,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一概念所彰显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尚未构成刑事责任。②既不同于一般的环境刑事责任,又有别于环境行政强制措施、环境行政执行罚以及责令纠正违法等概念,环境行政处罚是一种具有独特属性的行政责任形式。③首先,从行政行为的种类角度而言,环境行政处罚仅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它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针对环境违法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其次,从行政行为主体要件层面来看,环境行政处罚是一种单方行政行为,仅由行政机关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允诺同意。再次,依据行为设置的初衷目的分析,环境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而非鼓励性的行政行为,它是对于实施环境侵权行为一方所设定的精神上、经济上或是人身自由的惩罚训诫,甚至是对私权利的暂停、剥夺。从这个层面而言,现行环境行政处罚更多彰显的是事后的制裁功能,并不能真正达到事前预防违法犯罪与保护环境要素免受侵害之目的。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各环境法律法规中所涉及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多可见一斑,主要包括:罚款;警告;限期治理;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责令停业和关闭;责令拆除;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停止开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捕捞许可证;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④如上诸多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大致可分为三类:⑤声誉罚(主要是警告)、财产罚(主要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以及行为罚(包括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罚款是较为普遍应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辞海》将“罚款”界定为“审判机关强制罪犯缴纳一定金额的一种刑罚;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法规的人缴纳一定金额的一种行政处罚;违约金的一种,违反合同、延迟履行义务的一方,按照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的款项。”行政意义上的罚款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旨在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⑥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强令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形式,属于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财产罚。⑦从处罚目的上看,它属于惩罚性的行政处罚。⑧由于执行简便、快捷高效等特点,罚款在环境行政处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几乎每部环境相关法律法规中皆可窥见“罚款”的身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第46条到第51条分别规定了行政罚款的执行机构、罚缴程序、方式、期限等具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至39条列举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给予罚款处分的几种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界定了罚款制度,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从二百元到五十万元不等的罚款处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至82条规定了从二百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的罚款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至第87条规定了施以不超过一百万元的罚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从第70条开始列举了处以不同罚款数额的具体情形,规定罚款最高额为一百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第48条至第60条也介绍了罚款这种处罚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针对盗伐森林、滥伐森林等行为规定了相应数额的罚款处罚。

二、环境行政处罚之罚款的合理性阐释

(一)违法经济处罚理论

依据经济学理论,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体或是单位都是“理性”的“经济人”,“经济人理性”假设揭示了经济人的两大属性:自利与理性。不同于古代先哲的“人性本善”论点,经济人素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要“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学到的东西,”⑨因而必须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的约束。守法抑或违法,是经济人经过对比衡量后作出的选择,然而经济行为一旦违法就意味着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轻则浪费自然资源、破坏环境秩序,重则打破生态平衡、为祸后代。不同于单纯的经济行为,环境管理者无需进行经济成本与收益的衡量。一旦有行为破坏了自然环境的平衡,必然会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瑏瑠实施违法行为的经济人因此必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环境行政罚款除具有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功能外,它还可以保护资源、赔偿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瑏瑡早在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便提出了行政处罚的重要性:“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瑏瑢我国学者许传玺教授也指出:“在某种意义上,罚款也有通过国家或其行政机构赔偿多位受害人的功能。”瑏瑣从此角度而言,罚款具有惩罚与训诫之效用。

(二)国家环境管理需要

依据公共信托理论,全体社会成员委托国家或政府对国民资源加以管理,这里所说的全体社会成员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当代人受后代人的委托对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并获取收益,与此同时当代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必须负有对环境资源的看护保管义务,不得超出合理限度地滥用环境资源,不得损害后代人的利益。环境资源是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有的共同财产,因而对环境进行治理是全体社会成员赋予国家的职责。从国家建设层面而言,环境管理有赖于各项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种类繁多,包括经济、政治、教育、技术、法律等,健全完备环境法制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其与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相呼应,更是契合构建生态文明体系的时代要求。环境执法是环境法治建设过程中尤其应该强化的环节。“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瑏瑤面对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国家在受托范围内,有权根据职责需要开展各项管理活动。适时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行政处罚是实现有条不紊国家管理的现实需要。环境行政罚款便是至关重要的管理手段之一。

(三)公平正义价值诉求

正如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是由秩序和正义两种因素组合而成的复杂的网,法律的形式是秩序,法律的内容是正义。瑏瑥实现公平正义是激发广大民众对法律感情和司法信任感的一个有效方式。公平与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终价值,具体到环境法领域同样如此。环境利益一旦遭受损害必然会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正常发展,任何人都不能脱离环境独善其身,也不能独占环境利益。面对环境违法行为,如何更好地处理各个主体间的关系、如何妥善地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平衡,是执法者们一直在思考的问题。环境保护应特别注重处理好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问题,当代人必须为后代人的利益考量。经济人理性假设决定了开发利用环境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环境违法行为,“企业赚钱污染环境,政府出资治理环境”的现象屡见不鲜。针对对此种恶性循环,我们可运用伦理道德、等加以规制,但这种规制是软性的、缺乏约束功能的,此时便需要刚性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手段加以管理。环境行政罚款可视为对违法行为补交的金钱成本,旨在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实现对被侵害环境利益的补救与修复,其惩罚与补偿功能无疑彰显了法律旨在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诉求。

三、罚款在我国环境处罚中面临的瓶颈

在诸多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中,罚款可谓是适用情况最多、应用范围最广的一种手段。近些年来,伴随着环境违法案件的日益频发,环境行政处罚力度不断加强,而罚款所发挥的惩戒功能更是可见一斑。图一的数据可明显反映这种趋势。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罚款主要应用于针对企业排污或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违法活动的惩罚训诫。在执法处罚实践当中,这种行政处罚措施虽然具有程序简便等优点,但仍无法彻底实现惩治违法与保护环境的最终要义。相反,司法过程中所涌现的罚款力度小、执法裁量权大、处罚标准不一等诸多问题令执法者大伤脑筋。罚款这一制度尚面临着诸多的执法瓶颈。

(一)法律确定的罚款数额较低

任何企业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都会考虑企业的投入成本与现实收益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利用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收益是所有理性的经济人致力于实现的目标。企业的生产、运输、管理等众多环节中都离不开自然环境这一载体,在“成本—收益”理念的支撑之下,企业一旦将经济绩效与环境保护这二者间的平衡打破,就会实施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此,有极少数的企业会自觉主动地为这种环境违法行为买单。在市场难以发挥强制性作用时,就需要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以宏观调控。环境行政处罚不失为一种无奈又高效的选择。在诸多行政处罚措施中,罚款可谓是对违法当事人影响最小、处罚最为便捷的一种措施。加之这种形式有助于增加政府收入,在司法实践中愈来愈成为各地方政府处理环境违法案件的首选。衡量这一措施的绩效不应以理论上的凭空推断,而应看在执法中的实际运用情况。如上提到了我国关于罚款制度已有诸多法律法规加以界定。但纵观各立法,不难发现,对于高利润的违法企业而言,条文所确定的罚款数额实属偏低。据统计,我国现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中最高额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占到了72.6%,最高额在50万元以上的罚款仅占16.6%。瑏瑧现实发生的案例向我们证明,法条所规定的处罚力度远远不足以实现惩戒违法与保护环境之目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被国务院认定为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之一,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省特别拨出1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事故应急处理,其破坏之大、影响之广可见一斑。然而国家环保总局下发处理意见不禁令人咋舌,《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做出了罚款100万元的处罚决定,而100万元正是我国当前法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上限。相较于事故发生后用以恢复环境的1000万元而言,100万元的罚款自是微乎其微。对于企业而言,收益最大化才是目标,如果罚款的数额在其利润范围之内,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甘冒承担金额有限的罚款的风险而从事违法活动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2006年发生的一起案件无疑印证了这一论断。广东东莞福安纺织印染公司在其生产加工过程中,同时排放污水,平均每天排污4万吨。如果按照每吨污水处理成本0.5元计算,每日要支付的环境保护费用就是2万元。在其违法活动被曝光之后,广东省环保局作出罚款21万元的决定,也只不过相当于其承担了10天的污水处理费,而其实际从事违法排污活动已有两年之久。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以至于更多的企业不会主动进行排污治理。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环境违法成本平均不及治理成本的10%,不及危害代价的2%。瑏瑨可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仅以“一次性罚款”的处罚方式导致了罚款数额过低的难题,对违法行为人仅施以罚款这一措施恐难以实现惩治犯罪和保护环境之目的。

(二)罚款的处罚标准尚未统一

一方面,我国环境污染罚款的确定标准和依据原则尚未统一。各相关立法皆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比如,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就未对罚款数额的具体确定依据进行阐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明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罚款方式。与之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施行“超标排污即违法”的标准,同时明确了“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的倍数罚制。但由于该法所列举的罚款基数较低,即使采用倍数罚也难以真正达到惩治违法犯罪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明确了“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标准,同时规定了“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倍数罚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则规定了“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的方式,同时援引了倍数罚制原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具体规定了从一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的罚款处罚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仅用三条规定了从一百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款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也采用了倍数罚制,针对盗伐森林、滥伐森林等规定了从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数额相差十倍之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虽有将近二十条法条涉及罚款制度,但皆未明确实施罚款的具体方式及数额确定等细节问题。各法律所确定的罚款标准不一的现状引发了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混乱局面。另一方面,我国立法所确立的“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有待商榷。《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我国施行的是“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这一原则本身并无可厚非,但运用于环境污染行政罚款中并不能切实实现环境保护的初衷目的。由于环境污染所具有的社会影响大、危害潜伏期长、致损后果难以预料等特点,若在执法过程中形成了“发生一起污染事件制止一起”的惩罚模式,也只是实现了事后惩戒的最低级的目的,而并不能发挥罚款应有的事前预防的积极功效。因而,环境行政罚款时采用“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并不适宜。

(三)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界限时方休止。”瑏瑩阿克顿特认为权力应有所限制,“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瑐瑠在环境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亦存在这样的问题。立法规定的不明确是导致行政部门拥有较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原因。如上提到的诸多环保法律中有不少条文规定的违法情形都是酌定情节,执法机关需“根据不同情节”并“视其情节轻重”做出罚款决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针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就规定了从二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的处罚,同一情形的上下限竟然相差50倍之多,可见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环节中并不能据此条文作出相对确切的决定。法律终止之处,乃是自由裁量权发轫之地。瑐瑡立法是执法之基石,若立法不稳不准、难以信服,执法又何谈高效便民呢?立法尚不过如此,我们便不能奢求没有自由裁量的执法。实际上,在现行立法模式之下,任何执法活动都不能杜绝或多或少的自由裁量。具体到环境执法过程中,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已有的立法规定,酌情对违法行为人是否予以处罚以及施以何种类型的处罚,或是处罚幅度的大小等具体事项的确定难免会掺杂个人主观的判断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只要这种“酌情”是合乎立法初衷并且不违背社会普遍认知的,都是法定权限内的自由裁量。既然执法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应通过立法将更多不确定的因素落实为具体明确的实施细则。行政机关在认定环境违法行为时需对该行为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分析,只有符合相关要素的行为方可列定为违法行为。据此,我国各环境单行法应针对如何认定具体的环境污染与违法行为进行明确的划分和阐释。例如,首先,该行为需系违法行为,即该行为是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否定;其次,该行为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造成了环境污染或是自然资源浪费等,引发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再次,该行为需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该行为的实施直接或间接地引发了不良后果;最后,执法者还应考虑行为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多罚重罚,而对于过失者可少罚甚至不罚。总之,立法时应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各实施要件,综合分析考量各具体要素,以避免更多不必要的环境行政自由裁量。

四、域外环境行政处罚制度实证分析

(一)发达国家

在众多发达国家中,提及环境行政制度不得不分析美国的发展模式。面对日益频发的环境违法事件,美国建立了刚柔相济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其一,确立了相对完备成熟的环境行政立法体系。美国既有联邦层面的立法,又有各州的立法。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是世界上最早的环境基本法之一。随后相继颁布了《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海洋倾废法》《噪声控制法》《固体废弃物防治法》等法律,皆对环境违法处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提供了充足的保障。在行政罚款方面,美国通过各单行法明确了罚款的依据标准、方式、期限以及自由裁量等具体内容。比如《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详细列举了罚款时需要考虑的各因素,包括: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情节、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具体致损后果、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态度、行为人的支付和赔偿能力、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同类行为的处罚决定、社会公众影响等诸多因素。详尽的立法为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提供了充足的依据。其二,美国的环境执法机构权责明晰,注重实效。有学者对美国的国家扶持政策进行了研究,瑐瑢发现联邦环保局的部门经费相当可观,并且职能划分明确具体。其下设了专门的执法与守法办公室,并配备了必要的环境监测与污染处理设备,专职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行政执法工作。近些年来,联邦环保局更是不断增加执法人数,提高执法效率,保证执法质量。在诸多行政惩罚措施之中,罚款可谓是最为严厉的手段之一。《行政罚款政策》指出,“允许违法者从违法行为中受益,是将守法者置于竞争的不利地位,而构成对他们的惩罚。因此,行政罚款通常应当至少收缴因为违法而产生的主要经济利益。”瑐瑣美国实行按日计罚制,以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为处罚的依据,违法持续时间越久,罚款数额越高。同时,执法机构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与守法成本之间的差额进行罚款。这种罚款方式突破了一次性罚款的次数限制,克服了单次罚款数额畸低的弊端。其三,美国政府为行政执法确立了一系列的保障性制度。相较于惩罚性的措施,美国政府更加注重行政奖励,通过宣传教育、技术鼓励、资金支持等手段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做到事前预防,将违法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使更多的企业自觉的加入到自愿环境管制的队伍之中。与美国相仿,加拿大政府也根据本国环境治理现状构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加拿大首先将罚款等一系列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措施纳入立法之中,只有符合《加拿大环境保护法》所列举情形的特定行为才可处以行政罚款,并且对罚款的具体数额和执行程序等细节性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有效地避免了执法部门的。之后颁布的一揽子法案———《环境执行法案》修改了包括《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在内的8个法律,瑐瑤将环境行政制裁各项制度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

(二)发展中国家

同为发展中国家,巴西的环境行政处罚模式值得我国借鉴。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巴西已建立了相当成熟的环境行政立法体系。其环境保护基本法系1981年颁布实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主要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这是巴西政府为应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制定的第一部环保基本法。随后于1998年制定的《环境犯罪法》中明确提出了罚款这一处罚手段。该部立法虽不是行政处罚基本法,但对行政制裁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尤其是对罚款的数额、方式、主体、对象等进行了清晰的界定。评价一国立法体系不以数量多寡为标准,而以法条是否亲民、实用、高效为依据。纵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巴西立法相比,我国也只能是以数量之多取胜。确保每一部立法都能够行之有效的执行正是我们应向巴西所学之处。作为拥有十几亿人口的泱泱大国,一直以来我国都享有独特的优势———人口众多———这一特点有利有弊,具体到环境保护当中亦是如此。但倘若能够充分利用这一特点,将调动广大民众的力量与发展环保事业相结合,那么我国欲构建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自是指日可待!在此方面,菲律宾和墨西哥可谓是领头羊。菲律宾在负责环境保护事宜的环境自然资源部下设非政府服务处,吸纳非政府力量,如社会团体、公益个人等共同加强环保监督,政府执法人员和广大社会民众共同组成检察队伍进行执法检查,深入各厂矿、社区进行环保宣传教育,普及环保知识,调动民间力量。墨西哥政府同样制定了公众参与环保建设的基本国策,充分发挥民众和相关组织的积极作用,为环境执法保驾护航。

五、完善我国环境行政罚款制度之设想

(一)完善环保立法,引入按日罚款制

健全完备的立法体系是执法与守法的首要前提,如上文所述,当前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立法尚不完善,而关于罚款制度的现行规定亦待商榷。各环保单行法在界定罚款时理应突破现有条文的束缚。对于违法相对人的处罚应规避一次性罚款的额度限制,不妨借鉴别国已有的先进经验,引入按日罚款制。实际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已存在按日罚款的成功案例。北京市环保局曾对某持续超标排放的发电厂基于相同的持续超标违法事实多次进行处罚。后发电厂虽提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仍得到了国家环保总局的支持。瑐瑥该案的处罚决定随即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虽然我国立法尚未明确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方式和额度,但司法实践业已先行,再次证明了尽快完善罚款相关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为应对部分违法企业持续排污、拒不改正违法行径的难题,我国可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按日计罚”的处罚方式,增设环境行政处罚按日罚款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结合我国现存的执法情况及司法习惯。建议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各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中纳入对持续性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规定,即:连续性的违法活动每持续一天,或者相同的违法行为每重复发生一次,均视为一次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按日计罚或按次计罚,而对于长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更应加重处罚。这种处罚模式摒弃了一次性罚款对于次数和金额的限制,可以有效地缓解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罚款畸低的难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了,加大了对环境违法处罚力度,法学专家都呼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增加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另外,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同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相应加大了处罚力度。”瑐瑦据此,惟有健全环境相关法律体系,方能日益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守法。

(二)改变执法方式,以激励代替惩罚

桑德尔在其著作《金钱不能买什么》一书中阐述了“罚金”与“费用”二者的区别所在,“罚金所表达的是道德上的责难,而费用只是不含任何道德判断的价格”。瑐瑧反思我国当前行政罚款制度,其初衷目的是否如这句话所言呢?毋庸置疑,环境违法处罚中的罚款所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治违法,以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不受侵害。从社会层面而言,便可理解为因违法相对人实施破坏环境行为而对其进行的一种责难,只不过这种责难的承担方式是金钱赔偿。似乎从这种角度理解便可把罚款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社会伦理道德的要义精神巧妙地相结合。依此思路,在完善我国环境行政罚款处罚模式的过程中须变革机械的、传统的、单一式的改革思路,而应将社会的、人文的、道德的因素相揉合加以综合考量。具体而言,行政部门不应被罚款这一执法手段所束缚,而应逐步摒弃单一的处罚形式,适时引入柔性的、多样化的、彰显人文思想的执法方式,最终实现以激励代替惩罚。面对环境违法行为人,采用包括“税收减免、税收抵扣、融资便利、环保保证金提取与奖励、出口补贴、环境信用评估等手段,进行环境综合执法”。瑐瑨改变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多以指导、奖励等积极的方式加以规范引导,为行政执法增添些许人文色彩。根据上文提到的“经济人理性”假设理论,许多违法企业正是在权衡了守法成本与违法收益二者的差额之后选择了冒险违法生产经营。笔者建议政府在执法之中对企业的这点顾虑加以考量,尝试向企业证明守法生产的好处,向其明示合法经营将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和帮助,最终将转化为更多的经济利益,而违法经营又将面临如何严重的惩罚,实施违法行为只能是得不偿失。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对于国家来说,单纯地收取再多的罚款也抵不过将违法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更加实惠、安全、高效,而这也是为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所应该争取的最大限度的保障与维护。

(三)加强公众参与,实现环保舆论化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13篇

行政的必然要求。

一、出台背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号令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药械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执行与结案等五大部分,其中处罚决定一章规定了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和简易程序三种不同的适用程序。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处罚决定的作出主要经以下几步:案件承办人调查终结后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经药监部门组织合议提出处罚意见,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部门主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对规章规定的处罚较重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药监部门应送达《听证告知书》,并视情况根据听证意见或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则可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

按照该《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实现了查处分离,即除当场处罚程序外,案件调查与作出处罚分别经不同层面、不同程序进行。同时对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规定了对报经审批案件负审核职责。实践中,药监部门在执行《程序规定》的同时,大都另行规定了相对独立的案件审核程序,即由部门法制机构或专兼职法制人员另行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以期实现查、处、审三分离,加强内部监督,更好地保证药监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违法行政。我局于2007年7月并施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办法》(以下简称《案审办法》),正是基于这一执法理念而制定,由局案审机构对本局案件承办机构已经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罚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二、主要内容

《案审办法》对案件审核的定义作了界定和说明,其内容主要围绕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这一目的展开。主要内容包括:

1、案件审核机构及其职能。局成立案件审核委员会,除局领导集体,职能机构负责人也为组成成员。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由法制审核人审核。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相关判决、行决定、通知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简易程序案件在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后,抄送备案。

2、相关程序性要求。包括审核回避制度,审核时限要求,审核采取的阅卷、会审、联合取证等形式,以及经审核建议修正、纠正或补充的案件再次审核等内容。

3、案件审核介入的时机。规定案件承办机构要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进行合议,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送交案件审核机构审核。也就是说,选择在报送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案件审核。

4、案件审核范围。案件审核范围点多面广,主要有:管辖权的合法性;当事人的情况,包括主体的确定,名称的准确,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案件事实的完整、清楚,证据的真实、充分、有效,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的准确、有据;对违法行为定性的准确性,适用法律法规条文的正确性,处罚种类、幅度的恰当性;程序的合法,手续的完备,行政强制措施的正确使用,按规定告知,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有无超越职权或的情况;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的规范表述以及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5、案件审核后须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对需要办案机构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的,建议其补充或补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移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纠正,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的建议;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建议撤销案件;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幅度不当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进行修正;对情节复杂的,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建议提请集体讨论;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责任承担及审核表文书规范等内容。关于责任的具体表述是,因审核错误,导致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三、得失分析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刑罚世轻世重;严打;价值评价

中图分类号:D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9-0392-02

一、“刑罚世轻世重”政策及历史价值

西周《尚书》有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这里的“世”,是指不同时代及其时代的兴衰程度和治乱之形势,即统治者应该根据不同时代不同社会所体现的犯罪的特点,结合其政治判断不同时期需要采用的刑罚。古有云:“乱世刑重, 治世刑轻”。战国时期荀子有云:“刑称罪则治,不称罪责乱。故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故重,犯乱之罪故轻也,书曰“‘刑罚世轻世重’,此之谓也。”就是对“刑罚世轻世重”政策的解释,他主张“刑必称罪”,反对重罪轻罚。刑与罚相称则国家安定,刑与罚不相称则国家社会混乱。所以,笔者总结“刑罚世轻世重”的含义即为――在刑罚的适用上,刑罚处罚因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人而异; 刑罚的设置因不同的社会背景而轻重有别。这种思想和制度,既是对刑罚适用的历史总结,又反映出适用刑罚的客观规律性。

“刑罚世轻世重”原则对后世影响很大,在历代王朝中都有体现,也自其形成之时即受到历代统治者和思想家的普遍重视。西周统治者提出世轻世重的刑罚原则。西周为了灭商,针对商王殷纣乱杀无辜的残忍行为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施行仁善,明德慎邢,最终对商朝的灭亡,周朝的胜利其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同时对于周初动荡不安的局势起了稳定的作用,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达到了“成康之际,天下安宁,邢错四十余年不用”的局面。而后《周礼》将其作为成功经验记录下来:“大司冠掌建邦之三典, 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 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这种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采用不同的刑事政策的原则与思想没有把刑法与刑罚看成不变的,而是用发展的眼光,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矛盾特殊性原理分析,符合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具有进步意义。正是因为如此,“刑罚世轻世重”才会被历代统治者所采用、借鉴。历史上典型的两例就是唐律和明律的不同。明律的制定多借鉴了唐律,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不同,内容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唐高祖李渊修订《武德律令》时“尽削大业所用烦峻之法”,唐太宗进一步减轻刑罚, 史籍中记载: “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凡削烦去蠹, 变重为轻者, 不可胜计。自是比古死刑, 殆除其半。”。可见唐律大都为宽平、适中的刑罚。明太祖建国之初,社会矛盾尖锐,,政局不稳。明太祖审时度势, 确定以“治乱世用重典”为治国宗旨,他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这种思想导致了明律鲜明地“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刑事政策。举谋反大逆罪为例,按明律“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可见其刑罚的严厉性。虽然唐律和明律的内容不一,体现了轻典和重典的分别,但是两者都对当时的社会起到了积极作用。据史书记载,唐太宗贞观十九年,“天下大治,路不拾遗,行旅不赉粮,岁决囚二十九人”。i明太祖用重典严惩贪官污吏,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加重对危害朝政稳定行为的惩罚,缓和了阶段矛盾,加强了中央集权,对稳定政局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所以,从上述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社会具体情况,出于统治的需要,为达到相应的政治目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罚的适用,轻刑重刑的选择,是根据社会而具体确定的,时局不同而政策不同。

二、严打政策

严打, 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连串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1983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军委主席邓小平在北戴河向公安部指出:“对于当前的各种严重刑事犯罪要严厉打击,判决和执行,要从重,从快;严打就是要加强党的力量,这就是”ii官方定义为“既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轻刑化”政策,刑罚又要总体重于西方,要有节制的从严、从重”。所以中共的严打被西方国家以及人权组织看来打击的刑罚过重了。

中国共有四次严打活动。1983年首次提出“严打”这个概念,并进行第一次“严打”;1996年进行了第二次“严打”;2000年-2001年进行了第三次“严打”,增加了网上追捕逃犯的行动,也被称为“新世纪严打”。第四次严打是2010年。iii和四次国企改革的时间吻合。

1983年严打开始的原因是在1978年以后的几年里,社会治安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1983的犯罪率急剧增长,犯罪数量达到建国后的峰值。1983年6月16日还发生了一起新中国罕见的特大凶杀案――“六一六”案件。此后,邓小平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果断做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的决策。83年严打如火如荼的开展了,这次活动主要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前者加重了此类犯罪的刑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后者则在程序上大大减少了此类案件的上诉期限,由原来的10天减少到3天。不得不说这次活动取得了实际效果相关部门摧毁犯罪团伙7万多个,缴获枪支18000多支,子弹42万多发。在这种威力下,10多名犯罪分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在几个月的时间里熄灭下去,从各类报道中不仅可以看到各种公共场所治安良好,经济秩序维持,可以继续进行现代化建设。

1996年严打是在我国的犯罪率又攀上一个高峰,甚至是1983年犯罪数量的十几倍的严重刑事情况下被逼迫进行的又一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活动。在四月下旬,根据党中央关于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指示,而进行的一场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展开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打击的目标直指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分子。在1996年一大批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纷纷落入法网。社会治安又一次得到了相应的安定状况,人民生活得到了安定。为我国经济建设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2001年严打是中共中央根据中国当前社会治安面临的严峻形势做出重大战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坚决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尽快改变社会治安面貌。随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和中国各级政府立即开始部署,新一轮“严打”在中国范围内掀起。此次“严打”斗争的重点是:“严格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帮团伙、暴力和盗窃三类严重的治安犯罪。权威的司法官员和法律界专家认为,这次“严打”与整治并重,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将着重解决导致犯罪的深层次问题,标本兼治,目标就是使中国当前“严峻的”治安状况得到根本性好转。最终此次严打达到了加强社会面治安管控,遏制各类突出犯罪,确保社会治安大局持续稳定的局面的效果。

2010年严打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召开全国公安机关“2010严打整治行动”动员部署,决定开展开始为期7个月的“2010严打整治行动”。文件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下好先手棋、打好主动仗,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严打整治行动。一要进一步强化严打措施,加大侦查破案力度。严厉打击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涉枪涉爆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群众反映强烈、深恶痛绝的电信诈骗犯罪、拐卖儿童妇女犯罪、“两抢一盗”犯罪和“黄赌毒”等违法犯罪。二要进一步强化整治措施,加大社会治安整治力度。以“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案件多发易发等区域为重点,集中整治治安突出问题。三要进一步强化巡控措施,加大社会面巡逻防控力度。四要进一步强化源头预防措施,加大社会矛盾化解力度。iv

三、严打和“刑罚世轻世重”政策的关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旧立新,重新在法制的道路上摸索着前进,我们着手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这其中最值得注意的就是严打。严打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间性。

从纵向上看,打击、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任何国家和政府都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国家和政府就必须因时制宜,针对不同时期社会犯罪的态势和特点,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刑事政策。这是“刑罚世轻世重”原则的继承和发展。这种制定法和现实脱节,并不能完全有效打击犯罪的现象是每个朝代每个国家不可避免的,而通过司法资源、司法部门的来调整刑法的门槛就具有现实意义。

从横向上看,严打活动中和“刑罚世轻世重”政策两条线路打击犯罪的趋势有一定的相似度。1983年,在中国改革开放历史里,是一个承前启后的年份,当时我国的经济初步繁荣,侵犯公民人身权、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发生率提高,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为了经济的持续发展,针对此类犯罪的“严打”行动就展开了。其中最主要的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同时也得到了有效的结果。近些年,一些新型犯罪体现出的涉案人数多、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特征让国家不得不重视――恐怖组织、组织、群体性安全事件、大规模的经济案件等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由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这些犯罪成为新的研究对象和重点打击对象。“刑罚世轻世重”政策所惩罚的犯罪也是根据不同国家、不同时代有不同趋势。如明朝朱元璋统治时期对于谋逆罪就比唐朝刑罚重,盗窃、抢劫罪、贪污等行为更是明朝打击的重点。故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严打活动就是“刑罚世轻世重”原则在中国的体现、继承和发展。

四、评价

李斯特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每个政策都有其时代性。因为每个时期都有自己的特点,不能同一而论,所以适合此时不一定适合彼时,故不能将一个刑事政策原封不动的搬到另一个时代适用。每个政策都有其两面性。也就是说不能完全用现今的眼光抑或是之前的观点去衡量。评价一个刑事政策应该是看在其在当时社会是否起到有益之处,然后立足现今看看有何可以让我们借鉴,服务于当下。

(一)利处

“严打”对适应形势、灵活运用法律、解决一定历史时期突出的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严打”行动一不小心也会产生破坏法制的结果。我国曾经进行过的若干次大规模“严打”行动确有不可否认的有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之举。比如上世纪80 年代中后期全国集中开展的打击盗窃犯罪的“严打”行动,为此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当时就有因盗窃很少量的财物即被判重刑的案例,现在看来是明显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的。不论是“刑罚世轻世重”还是“严打”,都是为了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出台的,其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表明法律应该是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v。不承认法律的稳定性,任意改变法律,则导致法制混乱,“法无定法”但局限于法律的稳定性。不知道与时俱进,不懂应时变法,不明白法律以社会为基础,而非社会以法律为基础,那正被英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中:“一个地地道道的法学家,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大傻瓜!”vi

(二)危害

“刑罚世轻世重”政策观念虽然强调了刑法的适用性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其一,它会给“重刑主义”以滋生的土壤,使得现代的刑法思想受到冲击。其二,它会冲击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增加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其三,它会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最终会影响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首先,它是对“重刑主义”的一种无形的宣传。“刑罚世轻世重”是封建统治着为统治的需要,而它又是一种极为方便的法律工具,使得法律政策都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根据现实可以看出,当国家要进行对此政策的实施时都是当犯罪率上升,危害统治的情况下。所以有必要采用较平时更为重的刑罚来威慑犯罪,是社会回归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例如我国的“严打”活动就是从严从快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所以这种特定时期的“刑罚世轻世重”政策虽然作为一种现实可行的刑事政策,但是它确实体现了“重刑主义”的思想,这与我国刑法的基本思想是相背离的。

其次,“罪行法定”的主张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行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而提出的主张。vii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明确表示。而“刑罚世轻世重”政策是说根据具体时期的不同现实需要来确定刑法的适用,但是我们也同样该防治在这种不确定的空间范围内司法可能产生的腐败现象、产生的冤案、对人权的践踏等。“严打”活动使得刑法在特定时间内更有效化的打击了犯罪,保护了人民,但是“严打”过分强调人民的惩罚性和刑法的震慑作用,而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对于人权的损害。

最后,“刑罚世轻世重”政策会为我国法制建设埋下隐患。结合现时,我们可以看到每一次“严打”活动都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大大降低犯罪率,但是又会在20年左右的时间内产生一个反弹,犯罪数量又会有一个波谷似的小高峰,这时候国家又会在吃到“严打”的甜头后想起这一政策,最终就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中,最终影响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想要在这个怪圈的泥潭中跳出来就只能寻找犯罪原因产生的根本原因,从源头上防治犯罪行为,才能最终使得社会安定、人民生活安居乐业。

五、结语

中国文化是源远流长的,这其中有精华有糟粕,精华是对我们现代法治建设极具借鉴意义的部分。“刑罚世轻世重”的原则虽然为历代统治者所采用,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其本质――封建统治者统治的法律工具。它是法律实用主义的一种体现,有重刑主义倾向,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与现代的刑罚思想格格不入,viii最终会阻碍我国的法制建设的进程。“严打”活动作为其在现代的体现,虽然能使社会得到短暂安定,但是它所带来的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对待古代的刑事政策,应该立足于现今,以当代的观点又不失预测性的目光扬弃,使得最终的刑事政策能够服务社会。而“刑罚世轻世重”原则也应该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取代。

i 摘自《论““刑罚世轻世重””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ii 摘自《刘复之回忆录》“1983年严打始末” 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

iii 摘自《先锋国家历史》(2008年8月上旬刊,作者厂平

iv 摘自《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2010严打整治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0-06-13

v 摘自《刑事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相协调从““刑罚世轻世重””与“严打”说起》 杨燮蛟 法制与经济

vi 摘自《论““刑罚世轻世重””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王巧玲 杨平 董章兰 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范文第15篇

一、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良性互动的现实紧迫性

工商执法人员面对受理的每一件消费纠纷案件,一般都会涉及到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处理这些纠纷案件时,往往出现对违法经营者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行政调解却反反复复最后以失败而终止的现象,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维护,而消费者的个人利益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济。如果行政调解成功率过于低下,无疑会对“12315”的权威性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起码没有充分体现行政调解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法律特点。

基层执法人员常常感到行政调解工作难度大,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将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充分结合运用,一些执法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由于没有及时并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导致不能将运用该程序可能获得的有关证据使消费者获得支持。执法人员过分强调自身的居中调解角色,为保证自身的超然公正地位而全面贯彻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消费者的天然弱势地位,一旦经营者认为消费者难以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时马上主动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一系列法律规范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这些法律规范无不基于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属于天然弱势群体,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予以扶持。工商机关在行政调解中的客观、公正、中立。是指应该尊重客观事实、保证争议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依法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使法律真实更接近客观真实,这些证据无疑将使消费者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这正是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基于当前行政调解工作的现实情况,为了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一步提高行政调解的成功率,树立“12315”的权威性,在处理消费纠纷案件时应在行政处罚和行政调解之间,建立一种协作互动机制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二、对建立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良性互动机制的设想

(一)工商机关与消费者建立证据收集协作制度

从本质上讲,由同一消费纠纷引起的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所针对的客观事实也是同一的。无论是行政调解还是行政处罚,都必须建立在对该客观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现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应对自己的申诉主张提供证据,工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法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总的目的就是要使客观事实清楚明了,如果能在工商机关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规范高效的证据收集协作制度,无疑对行政调解或行政处罚都非常重要。实践中消费者所提供的申诉材料会成为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案件线索。在处理申诉过程中,工商机关与消费者应及时加强沟通会商,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消费者可以举证的范围,对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举证的,由工商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职权予以补充。

通过工商机关与消费者采取及时有效的证据收集措施,一方面使消费者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由于具备了充分的证据,能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使行政调解失败而转入民事诉讼程序,工商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至关重要的: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重要当事人,所提供的不同种类的证据材料,将使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具备更充分的事实依据,消费者积极有效的举证行为将大大降低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成本。

工商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证据收集协作制度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协作启动时间应在受理申诉以后,结合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法定期限确定截止期:二是合理界定与消费者之间的证据收集分配范围,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确定。

(二)将行政调解程序中经营者的行为表现纳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