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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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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论文

第1篇

一、中国,行政处罚的大国

中国目前是世界上有数的行政处罚大国。行政处罚几乎涉及行政管理各个领域,包括公安、交通、卫生、经济、文教等;绝大部分行政机关都取得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达数百种。以北京市为例,1991年北京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达800多万次,警告拘留违法行为人59.9万人次,罚款9000多万元。全国每年的罚款数额更为可观,达数十亿元。行政处罚已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正在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处罚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实际上是近几年的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行政法律法规已有相当数量,但规定行政处罚的却很少。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或处理,多采用行政处分或其它行政处理手段。这是很自然的。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其次,当时对法律的认识,也与现在有相当差距。那时依靠的是党和政府的威望和号召,毋需以处罚、强制作为后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事业单位日益成为独立的主体,私人也开始拥有相对独立于社会、国家的经济利益,政府就不能不越来越依靠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和社会。行政处罚应运而得以发展。从8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中期开始,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有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时至今日,几乎凡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无一不有着处罚的规定。

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制止违法处罚。法律法规的这一变化,反映了实践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带来经济的活跃与繁荣,也必然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级阶段,尤其是在两种体制转换过程中,相应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还来不及建立,旧的许多规则又难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损害或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现象也必然大量增加。执法者的注意力就很自然地转向更多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毋庸讳言,行政处罚大国源于行政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制止违法行为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迅猛发展的巨大动因。

但是,事物发展的另一方面,是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庞大,加上各种利益机制的驱动,在行政处罚领域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执法者的违法现象。因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国家、社会蒙受巨大损失。

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的普遍性及严重性,要求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两种现象同时存在,反映出社会的迫切需求:加强对我国国情和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论研究,早日制定一部适合中国情况的能同时解决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国内对行政处罚的表述似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①A有些著作则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加上进一步的限定:“尚未构成犯罪”②A。其共同点是:第一,强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强调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三,强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第四,就被处罚的行为而言,有些强调了“尚未构成犯罪”,有些未予指明。但其实,有些作者对此并未予以深究,因而在不同的著作中,有时强调有时则忽略不计③A。现在看来,“尚未构成犯罪”关系重大,容后论述。

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

世界各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例如实施处罚的主体,有的国家就并非行政机关所专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世界各国都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义务所实施的行政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法律的核是权利与义务问题。行政处罚的本质,也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例如罚款,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或者说,使违法人承担一项新的义务,罚款就是使违法人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由于后一义务是因违法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而引起的,因而可称之为新的义务。④A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因此,可以说,处罚施于违法者的不利后果,应大于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否则将难以达到处罚的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即特定行政机关来说,也同样涉及权利义务问题。对违反法定义务人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处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构成行政失职。与滥罚一样,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职权与公民的权利不能混同。职权必须履行,不能放弃,因而它同时就是职责。

既然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予何种处罚的权力。不能把这种权力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是将法律的这种设定落实的权力。一般地说,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应该分离,不能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这应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实施处罚的机关自己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处罚,就可能导致处罚权不受约束,而且可能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追求部门利益,同时尽量减少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违背行政法治原则的。

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的统一规定,我国在行政处罚设定权方面,情况还相当混乱。当前“乱处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设定权的混乱引起的。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于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纷纷自设处罚权。这是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与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有的则是将行政管理权与处罚设定权等同起来。加之罚没制度的某些不完善,使处罚为经济利益所驱动,乱处罚当然成为不可避免。对行政处罚设定权加以界定,将是从根本上解决乱处罚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能在影响公民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规定的,应该说,只能是法定的有权机关。这实际上也是世界通例。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享有设定权。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今天,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动摇。至于针对行为能力、财产与声誉的处

罚,应该允许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设定权。

规章有无处罚设定权或有多大设定权,可能是最引起争议的问题。由于我国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数量众多,自己制定自己据以执行。而目前设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相当一部分出自规章。因此,很多同志主张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为使行政处罚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规章不应有太多的处罚设定权,但在法律法规或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规章可以按授权的范围设定处罚。由于除了法律法规授权外,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通过规章设定处罚,所以地方规章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将比部门规章有更多的活动余地。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应该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含几层含义: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给予处罚。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同一精神。处罚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私人的公民都可为之,不受法律追究。它反映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它与凡是未经法律授权,政府都不得为之的原则是相对称的。在现代社会,这些原则构成了公民自由和自身安全感的基础,使得公民能在法律保护下放心大胆地从事各种创造性活动,从而使国家充满活力。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让公民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公民不能明确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对这种合法性的保护,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畏首畏尾之中,不知何时何地将有什么处罚或刑罚降临头上,还有什么积极性、创造性乃至市场经济的活力可言!

当然,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否应象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一样分离,还需讨论。处罚与管理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一般不应分离。但某些行政部门,由于性质上的特殊性,经法律规定,也可分离,至于西方有些国家将调查与处罚相分离的作法,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可以借鉴。

其次,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的范畴、种类、幅度以及程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实施。“可以处罚”,“可以罚款”之类的笼统规定,以及在处罚时任意变更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在我国,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如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种类,罚款在1-200元,拘留在1-15日的幅度内进行选择。脱离有关种类与幅度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笔者倾向于对自由裁量权作狭义解释,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都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

当然,即使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内,也有一个合理、适当与否的问题。对合理的良好掌握,反映出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过粗过宽规定。规定可以罚款,是有种类无幅度;罚款20元至3万元,虽有幅度但失之过宽,这些都不利于行政机关恰到好处地掌握合理性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实施处罚行为。处罚的机关是特定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实施法定内容的处罚,如公安机关只能作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作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目前,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还时有所闻,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委托某些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对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如处罚,以不委托为好。

2.“从轻从旧”原则,这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①B所谓从轻从旧,包括如下含义:第一,新的法律实行以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二,当时的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认为是违法,但规定不同处罚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处罚较轻的,依照新的法律。所以从轻从旧,“从轻”是主要的,“从旧”要服从于“从轻”。但“从旧”并非可有可无,“从旧”是从不溯及既往引发来的。

3.不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溯及既往是法的通则。但在有关行政处罚的立法中很少明文规定,实践中却常常有所谓新帐旧帐一起算的说法,直接溯及既往。这是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要求的。要溯及既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要使当事人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这是法的本质要求。

4.过罚相当原则。指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的过失相适应。这是行政法上适当、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摄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必须指出,过罚相当原则并不意味着比如违法行为人造成50元财产损失,就对之处以50元罚款。过罚相当不仅是一个量的概念。因为违法行为不仅造成50元的可见损失,而且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危害,所以对该行为的处罚必须超过50元的可见损失。这正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同时也反映了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要求。

5.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适用方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引起较大争议。一事不再罚指的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实践中,一事再罚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常有交叉、重复,如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和技术监督部门都可以给予处罚。因此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有实际意义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不可分割的条件,如果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则可以“再罚”。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加以说明。该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如果环保部门和航政机关,据此对同一违法行为各自作出罚款决定,就是一事再罚,因为事实和理由都是同一的。而根据该法第38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据此,环保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罚款和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就不是一事再罚。此外,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如在繁华路段无照摆设烟摊,则工商、市容、交通等部门均可依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之予以处罚。②B

行政处罚能否牵连到与违法人有关的其他人,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理论上说,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不应牵连他人。但实践中,牵连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良剂。例如交通安全,不仅罚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个人,还要重罚司机所属的单位,使单位能十分关注交通安全教育,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行之有效。国外也有类似处罚违法人所属单位的做法。据此,可否认为,禁止牵连是原则,牵连是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方可“牵连”。

另外,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也是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关于行政刑罚

我国目前行政处罚所面临的情况,可归纳为两个字:“软”与“乱”。如上所述,虽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广泛采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仍难以遏制或弱化违法行为蔓延的势头。这反映了行政处罚“软”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处罚缺乏统一的规范,并受到某些利益的驱动,使之成为三乱之一。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同时解决上述两大问题。

1.行政刑罚

日本的行政处罚制度,分为行政刑罚与秩序罚两类。行政刑罚也是对行政上违反义务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①C在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刑罚上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死刑、徒刑、监禁、罚金等刑名。类似制度也存在于西方国家,如法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时,法律规定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这种制裁以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为对象,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称为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②C美国虽无行政刑罚之名,但也有相似制度。如其普查法规定,对官员蓄意和故意提供任何虚假的陈述或报告的,应处以2000元以下罚金和5年以下监禁。对此由法院按诉讼程序追诉。至于秩序罚范围极小,仅限于一定数额的罚款。

行政刑罚和刑事处罚是很接近的,但“刑事处罚是对杀人、等被认为其自身带有、反道德的行为(刑事犯或自然犯)科处的,而行政刑罚则是对并不一定具有、反道德的行政上的违反义务行为,如违反车辆靠左侧通行规则的行为(行政犯或法定犯)科处的”。在日本法律中,“没有特别以行政犯为对象的总则性规定,只是在各刑罚法规中规定的刑法总则特则。”③C也就是说,关于行政刑罚的规范大多分散规定于各行政法律之中。

毫无疑问,西方国家的这种行政刑罚制度是值得注意的。第一,行政刑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处罚。日本将其列为行政处罚是有一定道理的,它是对严重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所科处的处罚。但其处罚强度可与刑罚相同。这就必然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强大威摄。第二,行政刑罚虽然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制度,但它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由法院适用。这对于维护公民的尤其是在人身权及重大财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上述两点对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的“软”与“乱”问题,显然是大有借鉴意义的。近年来,在行政违法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主要对策是增加罚款金额。但第一,有些行政违法行为靠罚款并不能达到制止、惩罚的目的,尤其是对危害人身健康的诸如制造、销售伪劣药品的行为,需要有必要的人身罚。第二,就罚款而言,由于有些规定并未贯彻使违法者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的原则,罚款数量虽多,但仍有利可图,不足以制止违法。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行政违法的严重局面并未好转。为了解决行政处罚“软”的问题,建立行政刑罚制度是可行的选择。应在单行法律中直接规定人身罚和远远超过违法人非法所得的巨额罚款。但对15日以上的人身罚和巨额罚款,全部纳入司法程序,在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同时,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一些行政刑罚的罪名,但单一的刑法典难以适应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经常不断地补充规定过于滞后,且只有往后的效力,使一些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可以设想,如果我们直接在单行法律中规定行政刑罚,必将大大增强与各种新的犯罪包括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针对性、及时性、机动性。有利于遏制和打击各种新出现的行政犯罪现象。使行政处罚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更大、更强有力的维护、保障作用。

2.关于轻刑化

在这里,比较我国和西方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方面的异同是有意义的。近年来,西方国家出现了“轻刑化”或“新犯罪化、新刑罚化”趋势。①D“轻刑化”,是指历来由法院管辖的、主要是轻罪的那部分,逐渐转化为由行政机关管辖,变成行政处罚的内容。按照西方的法制传统,罚款、短暂的拘留等,原都属于刑事制裁,由法院适用。但“在现代社会中,一方面必须由法院控制犯罪的任务愈来愈重,事实上不堪承受;另一方面,不分轻重地运用刑罚,用得越多,效果反而弱化,鉴于上述两方面原因,立法机关把原来刑法中既可以判刑又可罚金的一部分较轻的违法行为,改用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罚款处理,即所谓‘轻刑化’理论中轻罪的出现。”②D这就是说,所谓轻刑化趋势,是行政机关掌握制裁违法行为权力或扩大其处罚权的趋势。这与我们前面论述过的我国行政处罚需要的走向正好不同。但这不是“两极分化”,而是一种靠近。惩戒违法不仅是法院的事,也是行政机关的事,反之亦然。关键是何种违法行为归法院管,何种违法行为归行政机关惩戒。象我国的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可达三年之久,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罚款等,都由行政机关直接裁决并执行,缺乏严格的司法程序、证据规则,以保障其公正性、权威性。而且实践已经证明这类问题是较为普遍存在的。要解决问题,出路在于建立行政刑罚制度,使法院拥有对原属行政处罚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五、关于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是行政处罚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有关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都有所发展。③D但从总体上说,仍迫切需要有一个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等的总称。相对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实体处罚权利而言,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的积极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实施实体处罚时能达到正确和及时的目标。无疑,程序,包括应该遵循什么步骤、运用何种方式,在多长时间内完成等等,都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但这种设定必须符合建立某种经济或社会秩序的需要,并与实施某一实体职权的客观进程相一致。只有符合客观进程的需要的程序,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和及时,反之,却会给我们的事业带来严重的损害。

在考虑设置我国行政处罚程序时,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行政违法现象;二是在此过程中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既要效率,又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程序既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单纯的工作程序,也不能片面只强调保护公民权益,这才有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目标。

从实践需要看,行政处罚程序大致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类。

普通程序

也即一般程序,是除符合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程序。其中几个重要环节必须研究。第一是立案程序。对违法案件进行处罚,第一道程序就是在主管行政机关立案。立案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主动立案,二是行政机关接受报告、控告、检举的立案,无论哪一种情况,行政机关都应该尽快立案,因为一般说,行政违法行为将侵犯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行政机关负有保护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责任。但在实践中,明知是行政违法行为,拖延或不予立案的情况亦常有所见。因此,立案程序的设置应该以保证行政机关尽快立案为目的,确应不予立案的也应尽快作出答复。对此应规定具体的期限。在不立案或不予答复时,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或诉讼的权利,是立案程序中的两项关键。

第二是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该调查、取证,这是毫无疑义的。但调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许多形式在采用时还会涉及公民的权利。例如询问,执法人员可以将当事人传唤到行政机关处所谈。但当事人拒绝传唤怎么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其他行政机关是否也可采用?传唤是否必须是要式行为,即必须发出传票?传唤的时间可持续多久,几小时还是几天?询问是否要制作笔录,等等。传唤这一看上去很简单的程序,都会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如果没有传唤,行政机关又难以履行职责。因此,在设计传唤程序时,既要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运用传唤,同时又规定传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例如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传唤时间不得超过几小时等等。

检查、勘验现场是调查的必要手段,但同样将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同样需要作出比较具体的细致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看,虽然也有许多涉及调查的程序,但都比较粗疏,很少从兼顾效率与保护两方面立论,因而在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听证。自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将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以来,已经引起世界性反响。无疑,听证是一项很好的程序制度,它将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接受公民监督;也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能比较客观地作出决定;同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听证制度可能也应该运用到行政程序上。但是在我国,听证制度运用到何种程度,尚需进一步讨论。例如,听证是否是一切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由行政机关主动为之,还是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时才举行?要求举行听证会是否需一定限制,只有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诸如人身罚或相当数额的罚款才有权要求听证等等,需要在立法时作出抉择。此外,听证会的组织,哪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主持、参加听证,哪些不能;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回避,能否委托律师,以及举行听证会的许多具体步骤等等,都需要具体、明确规定。

第四,处罚决定。为强调处罚的公正和正确,提倡在具体处罚案件中调查人与决定处罚人分离的原则是有好处的,使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至先入为主或带有主观色彩。处罚应该是要式行为,必须制作统一格式的处罚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和送达。

建立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是提高行政处罚水平的重要一环。

简易程序

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清楚,因而处罚较轻,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的情况。建立简易程序是必要的,因为行政违法案件数量极多,其中相当一部分违法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无须再经调查程序或听证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为多数被处罚人所欢迎。当然,简易程序需要一定的条件:如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而处罚较轻,只需低额罚款或仅给以警告。同时,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质证权利等等。简易程序不等于没有程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制作笔录、制作裁决书以及告知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等,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还是需要的、不可省略的。而且,即使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但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应按普通程序处理,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行政强制措施

与行政处罚程序紧密联系的是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预防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赋予行政机关某些强制措施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些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检查,以及扣押、查封、冻结和扣留等。但是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大都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又必须十分谨慎,以免造成损害。实践中,因行政机关强制措施违法或“过当”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来于两个方面。一是无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二是有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无严格的程序制约。为使行政机关能合法、正确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有必要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哪些行政机关享有行使何种强制措施的权力。授权明确是行政执法合法、正确的先行条件。只有使行政机关明了自己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行政机关才能获得行使权力的充分自由,从而强化行政管理。至于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哪一类规范授权为宜,从我国的实践看,似以法律为宜。法律还应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规定明确、具体而又严格的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正当的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正确的基本保障条件。这已为实践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是最缺乏程序规定的领域之一,亟待改善。

担保制度

为了缓解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可能带来的冲击或侵害,建立担保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须给予拘留处罚的人,可以用提供保证金或担保人的办法暂缓拘留直至其行使诉权完毕再作处理的办法,是行政处罚中实行担保制度的良好开端。可以作为一项普遍采用的制度推而广之。

建立担保制度的好处,是在很多方面,可以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代必要时间、而又不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另一方面是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有一定时间来顺利行使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的良好缓冲剂。

裁执分离

行政处罚的执行,在我国最突出的是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接受罚款的机构之间的关系。纵观世界各国,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构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几乎都是分离的。我国则是自罚自收。这样做也许便于执行,但后果已是有目共睹。罚款的性质被改变了,成了某些机关甚至个人的经济来源,因而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已演变为公害。有同志指出,这是一种腐败行为,我们应象反腐败一样反对它。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改正之道,一是要加强教育,二是建立裁执分离的制度。履行处罚职责的积极性,绝不能依靠罚款分成来刺激,否则必将使该机关堕落。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如果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职务时违法,当然也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无非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类。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笔者赞成对公务员追究行政责任,不应有罚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关键在于将各种应予处分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明确,使追究责任成为可能。至于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贪污受贿或,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追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①A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版第156页。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社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5页。

②A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页。

③A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0页没有“尚未构成犯罪”;在另一著作中,如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60页却有“尚不构成犯罪。”

④A李培传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①B参见奥地利行政处罚法。

②B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处理上有几种意见:一是两个以上主管机关各自处罚;二是两个机关协商,只罚一次,由规定较重处罚的主管机关处罚;三是首先发现的机关处罚。

①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②C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8页。

③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6页。

①D《行政立法研究组考察团赴意大利、瑞士考察报告》见《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第50页。

第2篇

一、中国,行政处罚的大国

中国目前是世界上有数的行政处罚大国。行政处罚几乎涉及行政管理各个领域,包括公安、交通、卫生、经济、文教等;绝大部分行政机关都取得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达数百种。以北京市为例,1991年北京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达800多万次,警告拘留违法行为人59.9万人次,罚款9000多万元。全国每年的罚款数额更为可观,达数十亿元。行政处罚已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正在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处罚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实际上是近几年的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行政法律法规已有相当数量,但规定行政处罚的却很少。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或处理,多采用行政处分或其它行政处理手段。这是很自然的。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其次,当时对法律的认识,也与现在有相当差距。那时依靠的是党和政府的威望和号召,毋需以处罚、强制作为后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事业单位日益成为独立的主体,私人也开始拥有相对独立于社会、国家的经济利益,政府就不能不越来越依靠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和社会。行政处罚应运而得以发展。从8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中期开始,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有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时至今日,几乎凡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无一不有着处罚的规定。

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制止违法处罚。法律法规的这一变化,反映了实践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带来经济的活跃与繁荣,也必然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级阶段,尤其是在两种体制转换过程中,相应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还来不及建立,旧的许多规则又难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损害或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现象也必然大量增加。执法者的注意力就很自然地转向更多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毋庸讳言,行政处罚大国源于行政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制止违法行为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迅猛发展的巨大动因。

但是,事物发展的另一方面,是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庞大,加上各种利益机制的驱动,在行政处罚领域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执法者的违法现象。因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国家、社会蒙受巨大损失。

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的普遍性及严重性,要求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两种现象同时存在,反映出社会的迫切需求:加强对我国国情和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论研究,早日制定一部适合中国情况的能同时解决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国内对行政处罚的表述似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①A有些著作则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加上进一步的限定:“尚未构成犯罪”②A。其共同点是:第一,强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强调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三,强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第四,就被处罚的行为而言,有些强调了“尚未构成犯罪”,有些未予指明。但其实,有些作者对此并未予以深究,因而在不同的著作中,有时强调有时则忽略不计③A。现在看来,“尚未构成犯罪”关系重大,容后论述。

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

世界各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例如实施处罚的主体,有的国家就并非行政机关所专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世界各国都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义务所实施的行政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法律的核是权利与义务问题。行政处罚的本质,也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例如罚款,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或者说,使违法人承担一项新的义务,罚款就是使违法人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由于后一义务是因违法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而引起的,因而可称之为新的义务。④A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因此,可以说,处罚施于违法者的不利后果,应大于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否则将难以达到处罚的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即特定行政机关来说,也同样涉及权利义务问题。对违反法定义务人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处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构成行政失职。与滥罚一样,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职权与公民的权利不能混同。职权必须履行,不能放弃,因而它同时就是职责。

既然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予何种处罚的权力。不能把这种权力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是将法律的这种设定落实的权力。一般地说,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应该分离,不能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这应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实施处罚的机关自己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处罚,就可能导致处罚权不受约束,而且可能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追求部门利益,同时尽量减少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违背行政法治原则的。

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的统一规定,我国在行政处罚设定权方面,情况还相当混乱。当前“乱处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设定权的混乱引起的。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于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纷纷自设处罚权。这是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与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有的则是将行政管理权与处罚设定权等同起来。加之罚没制度的某些不完善,使处罚为经济利益所驱动,乱处罚当然成为不可避免。对行政处罚设定权加以界定,将是从根本上解决乱处罚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能在影响公民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规定的,应该说,只能是法定的有权机关。这实际上也是世界通例。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享有设定权。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今天,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动摇。至于针对行为能力、财产与声誉的处罚,应该允许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设定权。

规章有无处罚设定权或有多大设定权,可能是最引起争议的问题。由于我国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数量众多,自己制定自己据以执行。而目前设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相当一部分出自规章。因此,很多同志主张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为使行政处罚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规章不应有太多的处罚设定权,但在法律法规或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规章可以按授权的范围设定处罚。由于除了法律法规授权外,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通过规章设定处罚,所以地方规章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将比部门规章有更多的活动余地。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应该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含几层含义: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给予处罚。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同一精神。处罚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私人的公民都可为之,不受法律追究。它反映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它与凡是未经法律授权,政府都不得为之的原则是相对称的。在现代社会,这些原则构成了公民自由和自身安全感的基础,使得公民能在法律保护下放心大胆地从事各种创造性活动,从而使国家充满活力。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让公民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公民不能明确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对这种合法性的保护,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畏首畏尾之中,不知何时何地将有什么处罚或刑罚降临头上,还有什么积极性、创造性乃至市场经济的活力可言!

当然,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否应象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一样分离,还需讨论。处罚与管理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一般不应分离。但某些行政部门,由于性质上的特殊性,经法律规定,也可分离,至于西方有些国家将调查与处罚相分离的作法,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可以借鉴。

其次,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的范畴、种类、幅度以及程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实施。“可以处罚”,“可以罚款”之类的笼统规定,以及在处罚时任意变更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在我国,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如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种类,罚款在1-200元,拘留在1-15日的幅度内进行选择。脱离有关种类与幅度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笔者倾向于对自由裁量权作狭义解释,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都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

当然,即使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内,也有一个合理、适当与否的问题。对合理的良好掌握,反映出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过粗过宽规定。规定可以罚款,是有种类无幅度;罚款20元至3万元,虽有幅度但失之过宽,这些都不利于行政机关恰到好处地掌握合理性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实施处罚行为。处罚的机关是特定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实施法定内容的处罚,如公安机关只能作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作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目前,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还时有所闻,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委托某些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对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如处罚,以不委托为好。

2.“从轻从旧”原则,这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①B所谓从轻从旧,包括如下含义:第一,新的法律实行以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二,当时的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认为是违法,但规定不同处罚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处罚较轻的,依照新的法律。所以从轻从旧,“从轻”是主要的,“从旧”要服从于“从轻”。但“从旧”并非可有可无,“从旧”是从不溯及既往引发来的。

3.不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溯及既往是法的通则。但在有关行政处罚的立法中很少明文规定,实践中却常常有所谓新帐旧帐一起算的说法,直接溯及既往。这是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要求的。要溯及既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要使当事人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这是法的本质要求。

4.过罚相当原则。指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的过失相适应。这是行政法上适当、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摄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必须指出,过罚相当原则并不意味着比如违法行为人造成50元财产损失,就对之处以50元罚款。过罚相当不仅是一个量的概念。因为违法行为不仅造成50元的可见损失,而且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危害,所以对该行为的处罚必须超过50元的可见损失。这正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同时也反映了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要求。

5.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适用方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引起较大争议。一事不再罚指的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实践中,一事再罚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常有交叉、重复,如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和技术监督部门都可以给予处罚。因此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有实际意义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不可分割的条件,如果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则可以“再罚”。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加以说明。该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如果环保部门和航政机关,据此对同一违法行为各自作出罚款决定,就是一事再罚,因为事实和理由都是同一的。而根据该法第38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据此,环保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罚款和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就不是一事再罚。此外,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如在繁华路段无照摆设烟摊,则工商、市容、交通等部门均可依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之予以处罚。②

B行政处罚能否牵连到与违法人有关的其他人,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理论上说,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不应牵连他人。但实践中,牵连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良剂。例如交通安全,不仅罚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个人,还要重罚司机所属的单位,使单位能十分关注交通安全教育,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行之有效。国外也有类似处罚违法人所属单位的做法。据此,可否认为,禁止牵连是原则,牵连是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方可“牵连”。

另外,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也是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关于行政刑罚

我国目前行政处罚所面临的情况,可归纳为两个字:“软”与“乱”。如上所述,虽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广泛采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仍难以遏制或弱化违法行为蔓延的势头。这反映了行政处罚“软”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处罚缺乏统一的规范,并受到某些利益的驱动,使之成为三乱之一。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同时解决上述两大问题。

1.行政刑罚

日本的行政处罚制度,分为行政刑罚与秩序罚两类。行政刑罚也是对行政上违反义务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①C在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刑罚上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死刑、徒刑、监禁、罚金等刑名。类似制度也存在于西方国家,如法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时,法律规定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这种制裁以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为对象,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称为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②C美国虽无行政刑罚之名,但也有相似制度。如其普查法规定,对官员蓄意和故意提供任何虚假的陈述或报告的,应处以2000元以下罚金和5年以下监禁。对此由法院按诉讼程序追诉。至于秩序罚范围极小,仅限于一定数额的罚款。

行政刑罚和刑事处罚是很接近的,但“刑事处罚是对杀人、等被认为其自身带有、反道德的行为(刑事犯或自然犯)科处的,而行政刑罚则是对并不一定具有、反道德的行政上的违反义务行为,如违反车辆靠左侧通行规则的行为(行政犯或法定犯)科处的”。在日本法律中,“没有特别以行政犯为对象的总则性规定,只是在各刑罚法规中规定的刑法总则特则。”③C也就是说,关于行政刑罚的规范大多分散规定于各行政法律之中。

毫无疑问,西方国家的这种行政刑罚制度是值得注意的。第一,行政刑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处罚。日本将其列为行政处罚是有一定道理的,它是对严重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所科处的处罚。但其处罚强度可与刑罚相同。这就必然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强大威摄。第二,行政刑罚虽然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制度,但它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由法院适用。这对于维护公民的尤其是在人身权及重大财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上述两点对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的“软”与“乱”问题,显然是大有借鉴意义的。近年来,在行政违法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主要对策是增加罚款金额。但第一,有些行政违法行为靠罚款并不能达到制止、惩罚的目的,尤其是对危害人身健康的诸如制造、销售伪劣药品的行为,需要有必要的人身罚。第二,就罚款而言,由于有些规定并未贯彻使违法者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的原则,罚款数量虽多,但仍有利可图,不足以制止违法。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行政违法的严重局面并未好转。为了解决行政处罚“软”的问题,建立行政刑罚制度是可行的选择。应在单行法律中直接规定人身罚和远远超过违法人非法所得的巨额罚款。但对15日以上的人身罚和巨额罚款,全部纳入司法程序,在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同时,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一些行政刑罚的罪名,但单一的刑法典难以适应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经常不断地补充规定过于滞后,且只有往后的效力,使一些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可以设想,如果我们直接在单行法律中规定行政刑罚,必将大大增强与各种新的犯罪包括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针对性、及时性、机动性。有利于遏制和打击各种新出现的行政犯罪现象。使行政处罚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更大、更强有力的维护、保障作用。

2.关于轻刑化

在这里,比较我国和西方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方面的异同是有意义的。近年来,西方国家出现了“轻刑化”或“新犯罪化、新刑罚化”趋势。①D“轻刑化”,是指历来由法院管辖的、主要是轻罪的那部分,逐渐转化为由行政机关管辖,变成行政处罚的内容。按照西方的法制传统,罚款、短暂的拘留等,原都属于刑事制裁,由法院适用。但“在现代社会中,一方面必须由法院控制犯罪的任务愈来愈重,事实上不堪承受;另一方面,不分轻重地运用刑罚,用得越多,效果反而弱化,鉴于上述两方面原因,立法机关把原来刑法中既可以判刑又可罚金的一部分较轻的违法行为,改用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罚款处理,即所谓‘轻刑化’理论中轻罪的出现。”②D这就是说,所谓轻刑化趋势,是行政机关掌握制裁违法行为权力或扩大其处罚权的趋势。这与我们前面论述过的我国行政处罚需要的走向正好不同。但这不是“两极分化”,而是一种靠近。惩戒违法不仅是法院的事,也是行政机关的事,反之亦然。关键是何种违法行为归法院管,何种违法行为归行政机关惩戒。象我国的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可达三年之久,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罚款等,都由行政机关直接裁决并执行,缺乏严格的司法程序、证据规则,以保障其公正性、权威性。而且实践已经证明这类问题是较为普遍存在的。要解决问题,出路在于建立行政刑罚制度,使法院拥有对原属行政处罚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五、关于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是行政处罚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有关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都有所发展。③D但从总体上说,仍迫切需要有一个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等的总称。相对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实体处罚权利而言,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的积极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实施实体处罚时能达到正确和及时的目标。无疑,程序,包括应该遵循什么步骤、运用何种方式,在多长时间内完成等等,都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但这种设定必须符合建立某种经济或社会秩序的需要,并与实施某一实体职权的客观进程相一致。只有符合客观进程的需要的程序,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和及时,反之,却会给我们的事业带来严重的损害。

在考虑设置我国行政处罚程序时,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行政违法现象;二是在此过程中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既要效率,又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程序既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单纯的工作程序,也不能片面只强调保护公民权益,这才有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目标。

从实践需要看,行政处罚程序大致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类。

普通程序

也即一般程序,是除符合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程序。其中几个重要环节必须研究。第一是立案程序。对违法案件进行处罚,第一道程序就是在主管行政机关立案。立案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主动立案,二是行政机关接受报告、控告、检举的立案,无论哪一种情况,行政机关都应该尽快立案,因为一般说,行政违法行为将侵犯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行政机关负有保护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责任。但在实践中,明知是行政违法行为,拖延或不予立案的情况亦常有所见。因此,立案程序的设置应该以保证行政机关尽快立案为目的,确应不予立案的也应尽快作出答复。对此应规定具体的期限。在不立案或不予答复时,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或诉讼的权利,是立案程序中的两项关键。

第二是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该调查、取证,这是毫无疑义的。但调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许多形式在采用时还会涉及公民的权利。例如询问,执法人员可以将当事人传唤到行政机关处所谈。但当事人拒绝传唤怎么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其他行政机关是否也可采用?传唤是否必须是要式行为,即必须发出传票?传唤的时间可持续多久,几小时还是几天?询问是否要制作笔录,等等。传唤这一看上去很简单的程序,都会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如果没有传唤,行政机关又难以履行职责。因此,在设计传唤程序时,既要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运用传唤,同时又规定传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例如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传唤时间不得超过几小时等等。

检查、勘验现场是调查的必要手段,但同样将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同样需要作出比较具体的细致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看,虽然也有许多涉及调查的程序,但都比较粗疏,很少从兼顾效率与保护两方面立论,因而在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听证。自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将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以来,已经引起世界性反响。无疑,听证是一项很好的程序制度,它将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接受公民监督;也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能比较客观地作出决定;同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听证制度可能也应该运用到行政程序上。但是在我国,听证制度运用到何种程度,尚需进一步讨论。例如,听证是否是一切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由行政机关主动为之,还是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时才举行?要求举行听证会是否需一定限制,只有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诸如人身罚或相当数额的罚款才有权要求听证等等,需要在立法时作出抉择。此外,听证会的组织,哪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主持、参加听证,哪些不能;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回避,能否委托律师,以及举行听证会的许多具体步骤等等,都需要具体、明确规定。

第四,处罚决定。为强调处罚的公正和正确,提倡在具体处罚案件中调查人与决定处罚人分离的原则是有好处的,使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至先入为主或带有主观色彩。处罚应该是要式行为,必须制作统一格式的处罚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和送达。

建立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是提高行政处罚水平的重要一环。

简易程序

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清楚,因而处罚较轻,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的情况。建立简易程序是必要的,因为行政违法案件数量极多,其中相当一部分违法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无须再经调查程序或听证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为多数被处罚人所欢迎。当然,简易程序需要一定的条件:如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而处罚较轻,只需低额罚款或仅给以警告。同时,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质证权利等等。简易程序不等于没有程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制作笔录、制作裁决书以及告知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等,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还是需要的、不可省略的。而且,即使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但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应按普通程序处理,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行政强制措施

与行政处罚程序紧密联系的是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预防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赋予行政机关某些强制措施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些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检查,以及扣押、查封、冻结和扣留等。但是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大都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又必须十分谨慎,以免造成损害。实践中,因行政机关强制措施违法或“过当”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来于两个方面。一是无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二是有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无严格的程序制约。为使行政机关能合法、正确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有必要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哪些行政机关享有行使何种强制措施的权力。授权明确是行政执法合法、正确的先行条件。只有使行政机关明了自己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行政机关才能获得行使权力的充分自由,从而强化行政管理。至于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哪一类规范授权为宜,从我国的实践看,似以法律为宜。法律还应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规定明确、具体而又严格的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正当的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正确的基本保障条件。这已为实践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是最缺乏程序规定的领域之一,亟待改善。

担保制度

为了缓解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可能带来的冲击或侵害,建立担保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须给予拘留处罚的人,可以用提供保证金或担保人的办法暂缓拘留直至其行使诉权完毕再作处理的办法,是行政处罚中实行担保制度的良好开端。可以作为一项普遍采用的制度推而广之。

建立担保制度的好处,是在很多方面,可以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代必要时间、而又不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另一方面是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有一定时间来顺利行使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的良好缓冲剂。

裁执分离

行政处罚的执行,在我国最突出的是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接受罚款的机构之间的关系。纵观世界各国,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构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几乎都是分离的。我国则是自罚自收。这样做也许便于执行,但后果已是有目共睹。罚款的性质被改变了,成了某些机关甚至个人的经济来源,因而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已演变为公害。有同志指出,这是一种腐败行为,我们应象反腐败一样反对它。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改正之道,一是要加强教育,二是建立裁执分离的制度。履行处罚职责的积极性,绝不能依靠罚款分成来刺激,否则必将使该机关堕落。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如果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职务时违法,当然也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无非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类。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笔者赞成对公务员追究行政责任,不应有罚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关键在于将各种应予处分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明确,使追究责任成为可能。至于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贪污受贿或,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追诉。

①A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版第156页。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社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5页。

②A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页。

③A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0页没有“尚未构成犯罪”;在另一著作中,如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60页却有“尚不构成犯罪。”

④A李培传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①B参见奥地利行政处罚法。

②B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处理上有几种意见:一是两个以上主管机关各自处罚;二是两个机关协商,只罚一次,由规定较重处罚的主管机关处罚;三是首先发现的机关处罚。

①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②C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8页。

③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6页。

①D《行政立法研究组考察团赴意大利、瑞士考察报告》见《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第50页。

第3篇

论文摘要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4篇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要举行听证,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项全新的处罚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2条对这方面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行政处罚机关的告知义务有两层含义:一、告知的内容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告知的时间必须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陈述和申辩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在被告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有权就有关的事实问题、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陈述或辩解;行政处罚机关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解,并且要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复核,对于合理的内容应当采纳,不得因被处罚人的辩解或陈述理由而加重处罚,即行政处罚机关不能把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视为态度不好,不老实而给予不应当给予的处罚。

第5篇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第6篇

在防雷行政执法中,《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该法条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授权给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改变了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权只有警告、罚款两个种类的现状,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手段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和完善。但是,违法所得对于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来说是全新的概念,如何理解违法所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操作没收违法所得,有必要予以厘清。

由于《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违法所得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直接界定,而目前我国其它法规、规章、执法解释等也没有解释,当前把它作为先见概念;虽然有的对这一概念有所界定,但是概念不够清晰,标准还不统一;有的虽予界定,但由于该法律规范本身的层级较低,不具有普适性。下面有几种解释:

从目的性上看。没收违法所得在于否定以违法的手段或方式取得财产,实现其剥夺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之利,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体现公平和正义。一般要求违法所得具有可没收、追缴和退赔特征,对于非财产性的违法所得目前立法上没有涉及,因其不具有可没收、追缴或退赔等特征而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性。

从统一性上看。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概念,不单是行政法的概念。在民法、刑法中关于违法所得一般称违法所得数额,也就是获利数额。基于法律的统一性,行政法应与民法、刑法等领域的违法所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特性,认为防雷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非法手段(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取得的扣除物化成本后的获利数额,以及其他应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财物,是一种比罚款相对程度重的行政处罚,在数额上应当高于应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认定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环节,采用什么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关系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否受到应有的处罚,关系到法律能否实现惩处违法行为,关系到行政处罚能否顺利进行并有效保护合法的作用。而现行行政处罚立法中,没有对违法所得作出直接的界定,客观上也给防雷行政执法留下太多的想象和理解空间,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销售收入,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形式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解释为获利的数额。由于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种类太多,同时违法的动机也不尽相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难以界定,使防雷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界定也不够准确。

第7篇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实现卫生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在现场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针对特定对象依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文书。卫生行政处罚文书不仅是卫生执法活动的重要载体,同时也是稽查卫生监督员行政执法质量的重要客观依据。在卫生行政诉讼中,执法文书又是重要的证据。因此,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质量至关重要。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 2005年徐汇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运用文献评阅法、现场调查和焦点组访谈等研究方法,对上海市徐汇区2002―2004年1 499份卫生行政处罚文书案宗进行整理和分析。我们先期建立了文书材料完整性、证据材料合法性、适用法律正确性、文书制作规范性等对文书质量评估的科学评价指标体系(草案),并在本课题内进行了实际运用和验证。从而我们对徐汇区2002―2004年的文书制作现状、存在的问题和产生的原因有了更深刻地了解,并由此提出了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科学对策。

1先期建立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草案)及其运用验证

课题组在对原《徐汇区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质量评审标准》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文献评阅、关键知情人访谈,结合卫生部有关规范执法文书的规定,拟订了《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草案)》。该草案由4个一级指标、12个二级指标和30个三级指标构成,为使该评价指标体系具有科学性与可操作性,课题组组织了涉及法律专家、卫生法学专家、卫生执法人员的3次专家论证会。论证专家对评价指标体系中各项指标的代表性、科学性、重要性等进行了反复讨论与论证,最终确定评价指标体系的指标构成和相应的评分细则。为对每项指标赋值,采用Delphi法收集7位相关专家的意见,经过3个轮次的论证,确定每项指标在指标体系中的权重系数[1]。

运用该评价体系得到了徐汇区2002―2004年的文书制作现状。通过从对行政执法文书的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的分析,发现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存在有6个问题:① 案由分类不规范;② 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③ 执法程序不规范;④ 法律法规引用不规范;⑤ 文书体例和格式不符合要求;⑥ 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之间存在质量差异[2]。

研究人员对28项影响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得分的评分指标进行多元逐步回归分析,对回归方程各项系数进行t检验。最终分析结果显示,有23项文书评分指标与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得分相关。

根据不同指标相关程度的大小,发现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中存在的6个主要问题,最重要的一组影响指标有4项:第20项(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齐全)、第18项(引用法律、法规准确)、第12项(违法主体认定确切)、第6项(符合法定流程);次要影响的指标有3项:第11项(证据符合法定形式)、第19项(引用法律、法规完整)、第4项(文书时限符合法律规定) [3],见表1。

2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对策

2.1建立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质量控制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程。在实际工作中,卫生行政处罚虽需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如调查取证、合议程序、科室负责人及所领导审批,但是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缺乏量化的评估体系,不能有效的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建立了具有普遍性和适用性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就能准确客观地测评卫生处罚文书的制作质量,为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质量控制提供依据。建立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是提高文书质量的前提,也是我们的基本对策。

2.2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对策

在之前的研究中, 我们用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对徐汇区2002―2004年的1 499份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进行分析,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和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因素。对影响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7项主要因素进行归类分析发现,这些因素主要体现在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执行、认定违法主体、证据收集、适用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是否恰当等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判决卫生行政处罚撤销的情况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因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执法文书如出现上述问题,将严重影响卫生行政执法的合法性,更有可能导致卫生行政处罚被变更甚至无效。由此我们提出以下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具体对策。

2.2.1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首先应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从研究结果中的执法程序来看,3年得分率分别为57.60%、60.40%、56.80%;从影响指标来看,第6项“符合法定流程”是影响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最重要4项指标之一。《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在判决卫生行政处罚撤销的情况中,“违反法定程序”是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坚持公开性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说明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这些程序上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减少或者限制,应保证以程序的正义来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之正义。因此,要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首先应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消除“执法程序不规范”问题。

其次,我们应加强运用合议程序,控制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行为的权力。在法治国家条件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发展是由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机关固有的缺陷决定的,同时也是“知识分工”特性决定的, 行政机关独有的高效率以及在特殊情况中的具体知识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发展的重要原因 [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卫生执法人员更应加强对内部程序的控制。从处罚程序的特点入手,进行合理分工,将调查权和处罚权分开,做到责罚适当,公平公正。

第三,卫生监督机构内部应专门安排法制稽查人员,加强法制稽查工作。可以应用本课题所研究得到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执法人员撰写的执法文书进行评审,建立完整而严谨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2.2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文书书写技能从研究结果的主要7项影响指标来看,无论是法律条款适用问题还是违法主体认定问题,都与人的因素相关,即与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相关。因此,要提高文书制作质量,首先应该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

卫生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和职权法定性。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它能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因而文书制作原则要求很高,包括客观性、合法性、避免倚轻倚重,过罚不符、准确性4个方面。这就要求卫生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但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卫生执法人员由于对法律的认识比较肤浅,无法有效的运用法律法规来严格执法。表现在文书制作中,就影响了文书质量的提高。因此,在法律培训中应重点针对执法人员在撰写卫生行政处罚文书时存在的“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处罚主体证明文书不全”、“执法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不齐全”等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法律文书书写技能。

另外,“使用的文字、标点、数字不规范”也是文书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卫生执法人员进行文书写作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卫生执法人员的法律文书书写技能。卫生执法人员制作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采用严格意义上的书面语,避免使用口语,用准确、严格的执法文书以及特有的法律思维来反映事物的本质,保证执法文书严谨、规范和精炼,塑造良好的执法者形象。

2.2.3落实责任制,加强绩效考核2005年6月9日,卫生部颁布卫监督发〔2005〕233号令,《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开始实施。卫生执法责任根据岗位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体现了权力、义务和责任三者相对等原则。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我们将切实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把执法人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纳入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考核范畴,建立长效考核机制,并赋予较高权重。这有助于卫生执法人员树立行政处罚文书质量意识,在实际工作中既能注意到执法行为不合法、不规范,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又能注意到执法缺位、不到位,该管的事情没有管好的问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质量。

2.2.4进一步修订完善卫生法律体系从执法实例和具体的行政处罚案件内容来看,我国的卫生法律制度在制订过程中存在空白点,因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卫生监督盲区,卫生法律体系需进一步修订完善。

对“执法程序不规范”问题进一步深入分析,我们发现其主要表现为“告知书内容有被缩写、简写的现象,内容不齐全;所告知的陈述申辩时间不合理;当事人逾期未来申辩没有在文书上注明”等。而其中“所告知的陈述申辩时间不合理”即为法律盲点。因为尽管《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和《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违法主体”等要素都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法律时间”却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行政管理相对人虽然拥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但其权利行使却易流于形式,“卫生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法律的严肃性均会受到不同程度地影响” [5]。一旦遇到当事人遭遇不可抗力等因素不及陈述与申辩而行政程序又进入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往往会因此而处于不利的地位。

因此,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质量。事实上,授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法规不规范、不科学也是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主要问题之一,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 “法律法规引用不规范”除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制作文书偷工减料之外,还有部分原因是违法行为处于法律真空地带,使执法人员“无法可依”所致。

3参考文献

[1]魏澄敏,蒋收获,陈刚,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上海预防医学,2007,19(6):286-288.

[2]沈青,陈雪珠,魏澄敏,等.上海市徐汇区2002-2004年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现状[J].上海预防医学,2007,19(6):283-285.

[3]汪澜,魏澄敏,陈雪珠,等.上海市徐汇区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影响因素分析[J].上海预防医学,2007,19(6):267-268.

[4]曾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存在原因辨析[J].法学杂志,2005,5:74.

第8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不再罚;一事不再理

[作者简介]李莺,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政法学院社科系讲师,法学硕士,广东佛山528000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08-04

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一直存在颇多争论,导致在制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时候采纳了一个折衷方案,即在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严格地说,这只是“一事不再罚款”制度,并未真正树立“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样的过渡之举,并未平息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具体含义的争论。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时也遇到了诸多困难,集中表现为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上不统一,同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得到的“待遇”却经常不一样,有的被处一罚,有的被处二罚甚至多罚。这一法条甚至成为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处罚的金牌令箭。因此,理论界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统一认识。“一事不再罚”包涵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如何界定“一事”;二是如何理解“不再罚”。本文因篇幅有限,仅就同一违法行为前提下对如何理解“不再罚”进行探讨。

一、学界围绕“不再罚”的含义与适用的不同观点及局限性

对“不再罚”的含义与适用在理解上发生分歧的焦点为:当同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的时候,能否并科?也就是行政处罚竟合时对同一行为可否科处二次以上处罚的问题。对此存在很多不同观点,较有代表性的如应松年教授认为:“有时,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都有调整,形成对同一违法行为有数个法律规范规定的现象,这就是‘法条竞合’。对此,罚款只能适用一次。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人做了罚款,那么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予罚款,但可以依法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张树义教授认为:“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应当根据不同的规范分别给予处罚,这不能说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有当不同的法律规范,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作出给予同一种类的处罚规定时,说明它们对此违法进行处罚的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样的,没有区别,所以,只要处罚一次就实现了管理目的,不能再次处罚。”而杨小君教授则认为:“如果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行政法的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多少不同行政法律规范,以及各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处罚措施种类如何不同(甚至可以‘相互弥补’),仍然不能对违法行为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其他还有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关注,不再列举。

上述种种观点尽管表述不同,大都致力为正确理解“不再罚”树立一个客观的、具有操作性的标准,而这些标准总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第一种,不同行政机关可以各自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包括重复使用同一种处罚方式,比如两家以上行政机关都可给予相对人警告处分,但罚款只能进行一次。第二种,不同行政机关可按不同法律规范分别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但罚款以及其他处罚方式均不得重复使用。第三种,行政处罚只能进行一次。其中又有两种不同的适用规则:第一种为先管辖有效,后管辖无效;第二种为重罚吸收轻罚原则。

以上三种标准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从第一种标准看来,它与《行政处罚法》24条的规定最一致,但24条规定只是作为行政处罚时的具体操作规则,并未在法律上真正确立起“一事不再罚”原则,它只是在罚款的范围内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与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吻合)。因而在实务中如果机械地理解上述规定,可能导致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使用除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从而使大量的重复处罚合法化,最后在根本上否定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较接近,只是禁止重复含罚款在内的所有处罚方式,并不反对不同处罚方式的分别适用。要面临的问题是:“之所以会有两个以上法律性规范文件为依据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律性规范文件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律规范型文件的日益增加,规定日益细密,这一行为被处罚的次数定将随之不断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第三种观点顾及了对相对人权益的最大保护,但毕竟绝对强调不得多头处罚与现行分散行政处罚体制之间还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不少行政处罚如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由特定行政机关所专有,在许多情况下,对特定违法行为由不同行政主体分别作出处罚,往往正是行政处罚完整性的体现,否则将无法有效制裁违法行为。

二、正确理解“不再罚"的含义关键在于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基础

从表面看来,以上不同观点各有道理,似乎要形成统一认识真的很困难。但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不再罚”的含义关键在于从“一事不再罚”的理论基础着手,只有先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产生的根源及要实现的目的,下一步才谈得上该原则的具体内涵与适用。就笔者手头收集的资料来看,研究“一事不再罚”理论的文章不少,但大多数人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基础只作简略陈述甚至根本不提,就直接进入对如何适用该原则(包括何为一事,何种情况下可以再罚,何种情况下不得再罚等问题)的详尽分析。许多分析不可谓不细致,但这种单从静态意义上的适用环节来理解“不再罚”含义的视角,使得这些努力可能成为徒劳。笔者尝试将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铺展开来视为一个包涵了处罚依据的事前设立、行政处罚的事中执行、行政处罚的事后救济即司法审查等环节的动态过程,在此基础上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理论进行考察,以寻求新的突破。

目前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基础在认识上并不统一。部分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过罚相当的要求。如“行政处罚以惩戒为目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经达到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再对其进行处罚,则是重复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有失公正”。又如“一事不再罚,被许多学者认为是行政处罚的原则,我认为它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内容要求”。也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有持此种意见

者。如“‘一事不二罚’原则又称为‘禁止双重处罚原则’。其本意即在禁止国家对于人民之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之措施多次地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可以说是源自刑事诉讼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涉及所谓的诉讼基本权”。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是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延伸,而非源自过罚相当的要求。“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是一个强制性的程序性原则。

(一)过罚相当可以支持也可以否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可能成为“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来源

站在过罚相当的立场上,我们既可以认为分别处罚对相对人来说负担过重而反对分别处罚,也可以认为只处罚一次对相对人来说处罚过轻而为再度处罚找到借口。学术界关于如何理解“不再罚”的争议虽然观点不同,很多都是以过罚相当为理由,所以争论无休无止。这样的争论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争论的根源实际上就是对行政处罚的量的分配在认识上存在差异,而在现实中尤其是在现行分散处罚的行政体制下,要正确无误地把握什么情况下是处罚适量而非超量或不足是难以做到的。如此我们不仅无法得到一个可供操作的相对客观的标准,反而使“一事不再罚”成为空洞的规则,任由行政机关按自己的理解往里填充内容,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根本就没有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意义。

(二)“一事不再理”是程序法上普遍适用之原则

“一案不二讼”是古罗马审判制度的基本法则。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将“一案不二讼”发展成“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正因为如此,乌尔比安在《论尤里亚和帕比亚法》第一编中才指出:“已决案被视为真理。”该原则先在民事审判中得到确立,后来也适用于刑事诉讼。两大法系在继承该原则核心内容的基础上,融入各自独有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形成了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双重危险”原则。“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一事不再理主要在避免同一行为受二次以上之追诉处罚。美国宪法早已有双重危险保护条款,二次大战之后,日本及德国亦分别将此项程序上之原则提升到宪法层次(日本宪法第三十九条、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零三条第三项)。”

在行政法领域,“一事不再罚”原则,实质上就是作为一个程序上的规定,来约束和限制实体意义上的行政处罚权可能出现的膨胀而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法安定的角度来说,为了在实体上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相当的制裁而不断开启处罚程序必然导致民众对法行为可预测性的丧失。从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需要的角度而言,已受行政处罚相对人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违法再予追究仍属人之常情的期待。设计这一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出现处罚过量而导致处罚的不公平,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三)以不同理论为依据带来的实务中的巨大差别

1、从处罚行为效果看,如果将“一事不再罚”视为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再次处罚行为可能是不合理而合法的。过罚相当属于行政行为合理与否的范畴。如果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了两部以上法律规范,分别进行的处罚只要有依据有权限。事实与程序上没有问题,那么都可能是合法的,一经作出都具有效力,不经合法程序不得随意撤销。虽然判断一事一罚还是一事多罚究竟适当与否的权限在于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不仅受“一事不再罚”约束,同样还要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行政机关出于过罚相当的考虑放弃行使自己的处罚权可能会承担违法失职的风险。两相选择,行政机关宁愿选择行使处罚权,哪怕再次作出的处罚明显对相对人过重。作为相对人来说,即使对再次的处罚有疑义,该行为仍具有公定力与确定力,唯有通过事后烦琐的复议或诉讼程序才可能免受再罚,相对人也无从预知未来还有多少可能的其他处罚在等待着自己。从法安定的角度来说,这是极不公平的,人民应有免受再受处罚之恐惧的权利。我们应将“一事不再罚”理解为程序上的强制要求,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已经进行了第一次处罚,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得到了相应处理;再进行第二次处罚是没有权限的,是无效的,根据无效行政行为有关理论,相对人甚至可以不予理睬,视其为未发生。

2、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看,以过罚相当作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依据会导致司法审查缺位。通常来说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之间是有着严密’分工的,法院只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行政裁量的范围尽量保持克制。对于再次作出的处罚行为,只要其有法律依据,法院会维持而不是撤销这些处罚决定,更不会因其是再次处罚而宣告其无效。如果我们将“一事不再罚”视为一个与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样的程序法要求,法院可直接确认再次处罚行为无效,因为处罚行为没有权限。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罚”原则来源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行政罚领域的延伸,在理解其内涵与适用上应强调其在程序上的阻却效果,而非实体上的处罚是否公平合理。具体而言就是同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论这一行为触犯一个还是多个具体行政法律规范,也不论被触犯的一个或多个法律规范是由一个还是多个行政主体执行,只要是一个违法行为,都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有人会认为,这样会放纵一些违法行为,对其打击不力,影响行政管理秩序。这样的担忧固然是正当而善良的,但在将行政法律法规具体适用到某一个案上很难把握应该给予几次处罚才是适量的时候,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受可能过量的行政处罚的侵犯以及尽可能在适用法律时作到公平公正,只有在程序上规定只能处罚一次。

三、行政处罚竟合时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要注意的问题

(一)原则上采取吸收主义从重处罚

如前所述,行政处罚竟合时,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无论各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处罚措施种类如何不同(甚至可以“相互弥补”),都不能对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但在具体操作中,由哪个行政机关行使唯一的处罚权呢,有人提出处理在先的原则,即只要有行政机关对该行为做出处理,就排斥了其他机关再次处罚的可能。对此笔者认为,此时我们应考虑过罚相当的要求,择一重规定处罚。因为行政立法在设定违法行为处罚的时候,理应充分考虑了行政行为的各种情节及程度范围。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部以上的法律规范,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更大,所以应承担最重的责任。实际上在刑法理论上,处理想象竞合犯时就是采取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的原则从重处断,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在行政处罚领域,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也是采取重罚吸收轻罚的做法。如《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9条规定:“同一行为触犯科处罚金之数个法律或数次触犯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以一罚金(第一项)。触犯数法律时,依罚金最高的法律处罚(第二项)”。我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24条第2项则规定:“一行为而发生二以上之结果。从一重处罚;其违反同条款之规定者,从重处罚。”采取从重主义不仅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价值目标相一致,并且有助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二)减少吸收主义的负面影响

吸收主义当然也是有缺陷的,我们不排除有些情况下出现打击不力、放纵违法的局面。要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第9篇

虽然行政执法机关都很重视行政处罚案卷制作,但很多行政执法机关常常凭着经验和习惯做事,缺少科学化、规范化的行政处罚案卷制作意识和手段,加上近年来行政违法行为复杂多样,行政处罚案卷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层出不穷,主要问题有形式和内容两个大的方面。

(一)形式问题

1.案卷材料范围不明确,案卷目录缺乏整合,材料排序不统一。首先,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案卷存在材料散杂、范围不明确的问题。案卷是对处罚活动的全面客观反映,不应该包括一些与处罚行为不直接关联的材料,如对举报人的奖励材料。举报人的举报可能直接决定案件的查处,但对举报人的奖励材料与行政处罚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其次,案卷材料往往缺乏整合,导致案卷目录只是简单地按时间或重要性等一一罗列,材料排序较为混乱。案卷材料本身要能够反映行政处罚做出的阶段,如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做出处罚决定等,这样才能为案卷评查提供方向引导,否则,面对一堆杂乱无章又不完整的案卷目录,案卷评查工作势必难以有效开展,也势必会影响到案卷评查的效果。实践中,有少数行政执法部门办案人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不重视对目录的整理和排序,影响了案卷评查活动的正常开展。

2.字体字号不统一。在实践中,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各执法单位甚至同一单位不同执法人员在案卷制作中字体字号不统一,出现字体字号五花八门的案卷文书。这无疑会给人带来一种不专业和不严肃的印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相对固定,是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最重要的文书,也是最终交给行政相对人的重要材料,有相当的严肃性。作为体现严肃性的方式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字体字号应统一规范。

3.处罚决定书标题和受处罚人情况交代不规范。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需要标题存在不同做法。大多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开头部分都会写文件标题,以使整个文件显得规范正式,但也有一些处罚决定书不写文件标题,各个执法单位标准不一。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还经常出现当事人情况交代不一致的情况。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情况介绍详略程度不同,有的案卷介绍比较详细,有的介绍却非常简单。这也是亟待规范的地方。

(二)内容问题

1.处罚决定书内容描述不准确、不完整,错误告知诉权时有发生

首先,当案件查处进行到送达处罚决定书的阶段时,意味着该案件已经基本定性,当事人已经确定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此时,已不存在当事人“涉嫌”违法的问题,不应在决定书中出现“涉嫌”的表述。制作立案报告书时可以写当事人“涉嫌”违法,但在实际工作中,工作人员经常在后面的文书写作中直接从立案报告书中复制相关信息,使得后面的文书写作出现问题。而且决定书内容要件缺漏现象也较为普遍,一些处罚决定书常常缺少处罚决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在对某市各区处罚卷宗考察过程中,我们发现,处罚决定书中普遍缺少处罚履行的方式、期限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要件,而多数行政法律程序规定都明确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依据。如果不明确告知履行方式、期限及法律后果,当事人便无从得知相关情况,从而导致产生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更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和终结,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行政执法资源的浪费。其次,错误告知诉权时有发生。在部分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诉权告知存在明显错误,如将期限随意延长或缩短,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三个月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错误告知诉权即视为没有告知诉权,期限自决定做出之日起两年之内都可以。这样无疑将行政诉讼期限从正常的三个月延长到了两年时间,给行政行为的被诉带来了极大的可能。

2.证据材料制作存在瑕疵

现场检查笔录是现场查验之后对客观事实存在的一种描述和记录,也是最终决定对相对人进行处罚的直接证据材料。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因此,现场检查笔录一定要客观,不能随意添加主观因素。否则,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现场检查笔录会因不具备客观性和相关性而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从而可能造成行政机关的败诉。然而,不少案卷的现场检查笔录是执法人员对现场的简要描述和对案件性质的主观猜测,并没有遵循客观记录的原则,执法人员也没有意识到现场检查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的重要性。

3.集体讨论失之空泛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情形只发生在查处情节复杂或者出现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中。集体讨论方式不仅可以发挥民主决策的优势,而且对于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作用,当然值得肯定。但现实中的集体讨论程序,从讨论记录即可看出,多数都是办案人员说明初步处罚意见,其他人员随声附和,极少有反对意见。“如果行政执法的质量特别高,这种可能性也不能说绝对没有,所谓‘英雄所见略同’。但现实是行政法治建设处于起步阶段,行政执法水平依然很低。行政执法案卷所反映出来的这种‘讨而不论’,导致集体讨论、民主决策程序流于形式”(李瑰华:《行政执法案卷制作规范研究》,《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这种情况值得重视。

二、行政处罚案卷制作工作的改进与规范

(一)对案卷制作形式进行改进

1.统一案卷材料范围,规范案卷目录基本顺序

行政处罚案卷的所有材料是否相关、目录是否完整有序,是人们对整个案卷的第一印象。如果处罚案卷当中夹杂了一些与执法活动无关的材料,不但会给案卷评查带来不必要的工作量,也会给人一种不专业的感觉。如果翻开案卷的首页,看到的是一堆毫无章法、乱七八糟的案卷目录,无疑会使人对案卷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进而对处罚案件本身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也使案卷目录失去了其应有的指引作用。因此,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案卷材料范围和目录基本顺序规定相对统一的标准,以提升案卷制作的整体质量。可以围绕行政处罚行为的发生、发展和结果确定案卷材料的基本范围。案卷目录可参考法院司法案卷制作的基本顺序进行改进,即按照立案材料、当事人身份材料、证据材料、申辩材料、决定书及送达文书这样一个基本的顺序排列。

2.统一文书格式,将标题、受处罚人情况和字体字号做成可反复使用的固定模板

虽然制作处罚案卷的本质是要对行政处罚的过程进行文字记载,是一系列行政执法活动的综合表现形式,但文书制作的格式也会间接影响到文书制作的质量。假如文书的标题、受处罚人情况、字体字号始终清楚统一,案卷呈现在查阅者眼前时就会清晰明了、一目了然。不论是多少份案卷放在一起,也不会让人觉得杂乱。在技术上,将标题、受处罚人情况和字体字号做成可以反复使用的固定模板,不仅可让行政处罚工作更加趋于专业化,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效率,还可以避免因受处罚人情况交代不清楚导致无法送达或难以执行等问题的产生。

(二)对案卷文书内容进行规范

1.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重新认识集体讨论程序的重要性

文书制作内容的不规范,很大程度上源于执法过程的不规范。对于常常流于形式的集体讨论程序,如实记录的结果就是文书内容空泛,毫无实际意义可言。要使案卷制作更加完善,就需要对案件的执法过程予以完善,以充实相应的文书内容。要想完善集体讨论程序,就必须深刻认识到集体讨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集体讨论程序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但只要进行了集体讨论这个过程,讨论便应该充分发挥参会人员的集体智慧,对案件背后的理由和依据进行严密充分的论证,这样才能深入接触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不是只单纯地对处理意见进行附和。只有在实质上做到了真正讨论,才能进一步在文书制作的过程当中实现标准化和规范化。

2.提高法律知识素养,认真研习证据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10篇

关键词:一事不二罚;行刑交叉;同质罚责;有限并科

中图分类号:D91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2-0068-06

一、问题的提出:实践映射下的司法困境

案情简介:一日,孙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未依法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轿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孙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1mg/mL。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孙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千元的行政处罚,孙某此次醉驾正处于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即在此次违法行为中孙某属无证驾驶。同时,孙某因本次违法行为被交警当场查处时存在开车顶撞执法人员、抗拒检查的情形,公安部门以妨害公务为由对孙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交警部门在移送刑事案件之前,对孙某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1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孙某未在其驾驶的车辆上依法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在移送刑事案件之前,因此次违法行为对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已执行。

一个如此简单的案例,却给裁判者带来了诸多困惑:孙某无证驾驶、醉酒驾车、驾车冲撞交警抗拒检查、不按照规定在驾驶的车辆上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究竟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违法行为?在将本案作为犯罪来评价的情况下,上述行为是否都会成为刑事案件的评价范围?对不纳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效力如何?应该纳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行为,但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的情况下,刑事部分是否应该再次评价?如果答案肯定,那么已经执行的行政处罚应该如何处理?效力又如何?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否合理、公平?如果刑事案件一律排斥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又能否及时、有效实现?简言之,在诸如孙某危险驾驶的行刑交叉案件中,“一事不二罚”应该怎样理解与适用,裁判者对此需要明确的理论指引,这即是本文的意旨所在。

二、“一事”、“二罚”在行刑交叉案件中的关联关系

论及行刑交叉案件中“一事”与“二罚”的关联关系,必然涉及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两大法治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主要是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基础和同一的法律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法一项公认的理论原则而被坚守,这在一方面有效的制约了可能恣意膨胀的公权力,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行政活动的高效性。“一事不再理原则”则是指对于同一罪行,法院不得多次作出处罚;控诉方也不得对同一罪行再次,即使提出,法院也不得受理;同时,对同一罪行依照不同法律条款提讼亦被界定为非法。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此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对诉讼程序的自治性保持足够的尊重,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随意性以及维护裁判结果的安定性。由此可见,“一事不二罚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质内涵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笔者看来,就价值追求而言二者仅作行政、刑事领域的不同称谓的区别。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一事不二罚原则”直接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上,“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刑事司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包括对法院生效的实体裁判的约束力,也包括对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约束力。从总体上看,“一事不二罚”与“一事不再理”的共通之处在于:对于各自领域的同“一事”,执法主体已经作出实体的处罚结果或者与实体处罚结果紧密相关的程序性结论,即不得针对该“一事”再次启动处罚程序。

(一)行刑交叉案件“一事”的关联

行刑交叉案件中基于“一事”的关联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能否并存的问题,但究竟何为“一事”,不管是在行政法领域还是在刑事法领域都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课题。在行政法上确定“一事”的代表性标准有:自然行为说、行政法益说、构成要件说;在刑法理论上,确定“一罪”(即“一事”)的标准更是层出不穷:行为说、法益说(结果说)、犯意说(主观说、意思说)、构成要件说、个别化说等均各有理论支持。综观各学说,在如何确定“一事”的问题上,根据目前行政法与刑法理论界各自形成的通说来看,以构成要件个数为基础,在进行个别判断时综合评价法益侵害、行为数量等特殊案情的区分标准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是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刑罚处罚的三个判定标准,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对行为人施以惩戒。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单一的自然行为即满足了行政法、刑事法“一事”的构成要件,此时的“一事”为单纯的一事,比如从着手实施到实行终了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继续性违法行为,案例中孙某醉酒后驾车从某酒店行使至其被查处的路口即为单纯的一事,其可以构成独立的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的处罚事由。但出于“一事”的构成要件与处罚成立条件的不对等性、处罚的公平合理性以及政策上的考量,行为人的某一特殊行为即使符合行政处罚或刑罚处罚的多个构成要件,在处罚上仍然作为“一事”对待,比如法条竞合行为、想象竞合行为、连续行为、集合行为、结合行为、牵连行为等。案例中如若孙某醉酒后从A地行使至B地,在B地休息半小时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至C地被查处,对孙某的两次醉驾行为仍然作为行政法或刑事法上的“一事”处罚。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实践中“综合考量因素”的开放性,一些非构成要件的独立行为亦可能成为行政处罚、刑罚处罚中“一事”的组成部分,即使该行为与处罚的主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吸收、牵连、竞合、连续等特殊关系,而仅仅是偶然的结合。比如孙某的妨害公务行为(假定该行为尚未严重到成为独立的行政处罚事由)。由于其妨害公务的目的在于抗拒交警的执法检查,体现了其醉驾行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执法部门就有可能基于此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对孙某的醉驾行为给予相对较重的行政处罚,换言之,孙某妨害公务的行为也被间接纳入到了醉酒驾驶这“一事”的行政处罚范围。在这一点上,孙某的无证驾驶在其此次危险驾驶的刑罚处罚上表现得更为明显。诚然,孙某的无证驾驶行为与其此次醉驾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在行政处罚上属于“二事”,无证驾驶亦不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孙某无证驾驶源于前次的酒后驾驶,此次再犯说明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由于无证驾驶行为偶然介入到此次醉驾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中,因此,无论是出于教育、警示,还是预防的目的,必然将孙某的无证驾驶行为纳入到对其此次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的“一事”评价范围,并作为对孙某量刑的重要指标。综上,行政法与刑事法在如何确认“一事”的问题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三、“一事不二罚原则”在行刑交叉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在处理行刑交叉案件的实践中,“以行罚代刑罚”、“只刑罚不行罚”“行刑处罚叠加”等不合理现象的存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咎于立法不完善,但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适用上不能有效衔接才是导致这些现象的症结所在。在无具体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很多法律条文沦为“死亡条款”,执法者或裁判者转而求助于自由裁量,这难免出现行刑处罚互换适用、叠加适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处理行刑交叉案件,应该引入有限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在操作上应该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一)罚责内容上的有限并科原则

在行刑交叉案件中,如何处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理论界大致有三种主张:互为替代(代替主义)、合并适用(二元主义)、附条件并科(免除替代)。在笔者看来,在引入有限“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前提下,三者之间的争论便可迎刃而解。首先,应该肯定在行刑交叉案件中,针对“一事”合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是主流适用规则。行政犯罪(即行刑交叉案件)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性质、形式、功能上实现互补,也只有这样才能与我国现行立法相协调。针对孙某醉驾之“事”给予孙某吊销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项长时间预防再犯的保安处分措施;判处孙某拘役刑,则重在对潜在违法分子的警示教育;二罚同时并用,实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避免一法架空另一法。其次,针对“一事”的同质罚责不得并科二罚是合并适用的必要限制;但如果“事”不同,同质罚责亦可并科,换言之,同质罚责在处罚对象不重合的情况下可以并处。对于孙某醉驾之“事”、驾车顶撞交警的妨害公务之“事”以及无证驾驶之“事”,由于其隶属于刑事处罚“一事”的评价范围,因此公安部门对上述之“事”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行政权力应予以剥夺。而对于孙某未按规定在车辆上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之“事”或者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之“事”,由于其与刑罚处罚评价的“一事”无涉,故交警有权依法对孙某的此“事”径行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对孙某醉驾行为判处刑罚时亦无需在罚金中对该笔罚款予以“折抵”。如此操作既符合“互为替代”的经济原则,也避免过度牺牲个人权利造成罚过其责,亦避免了对违法行为的漏罚现象。同时,针对“一事”的同质罚责不并科,也避免了“重罚吸收轻罚”还是“有利行为人宜从轻”的两难抉择。最后,对于有限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如何化解“附条件并科”形成的处罚权力归属、处罚效力、处罚效率等矛盾将在下文论述。

(二)同质罚责刑事优先,相异罚责各自适用原则

在行刑交叉案件中,针对“一事”的同质罚责在“二罚”上受到限制,但究竟谁享有处罚权?刑事免罚行政已罚行为是否会延续以罚代刑?刑事处罚是否必然产生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效力?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在有限“一事不二罚原则”项下,可以通过贯彻“同质罚责刑事优先,不同罚责各自适用原则”予以解决。行刑交叉案件中,同质罚责刑事优先适用的理由与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优先的理由有几分相似:第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应该优先审查,这也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社会防卫机能;第二,刑罚处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在处罚的谨慎度上、裁判者的中立公平度上、证据应用的严苛程度上相对于行政处罚、民事裁判来说,都更为严格,应该优先施行;第三,刑事优先的处罚规则可以避免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作出分歧认定,从而造成案件行刑回转、久拖不决或处罚不当;第四,刑事优先可以实现刑事诉讼证据与行政执法’证据的有效衔接,避免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审判中适用的争论,也避免了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证据、证据转化等造成的资源浪费。行刑交叉案件中,针对“一事”的相异罚责各自适用主要在于实现法律适用的效率价值以及促成行政机关社会管理的有效实现。行政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并确认就应及时通过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而无须也不应当等待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交警部门在对孙某危险驾驶进行现场查处时,在证据收集完成后即可及时对孙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无须等待法院对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决结果,从而造成行政处罚程序的拖延。相异罚责互不干涉也能有效避免赋予刑罚处罚附带行政处罚的功能,进而形成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局面。

(三)及时移送原则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不法案件的时候,发现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已于2001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组成专案组,核实情况后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该在24小时内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该规定,据此,交警部门在对孙某的醉驾行为完成取证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审查,移送审查的范围包括醉酒驾驶、妨害公务、无证驾驶等刑事“一事”所囊括的所有事项,并不得因孙某的某些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而拖延。与之对应,对于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行为人具有悔罪表现等,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以避免行政违法行为因不受刑罚处罚而逃脱法律制裁。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过程中可以直接采信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直接根据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作出。具体到孙某案,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孙某醉酒驾驶行为可以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那么在判决生效以后,法院应及时将孙某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孙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妨害公务行为、无证驾驶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11篇

我国目前的道路运输管理体制中,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其日常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行政法及道路运输有关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进行。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

在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法规范的作用。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涨,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权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体现上述精神,道路运输行政法规及规章设立了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略述如下。

1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它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规定一个正式而严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小额罚款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小,而正式、严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续繁琐、费用较高,国家所付出的较之当事人受到保护的利益更大。《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即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着严格的调查、质证、抗辩、决定、送达等规定,而简易程序较为简便,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2 听证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因为听证能扩大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收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便于行政决策切实可行,通过为当事人提供辩论、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以避免行政机关片面地作出行政决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础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十条〕;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听证程序的核心是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证明,同时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事人通过这种参与、介入对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加以论证,防止了行政专横和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

3 申辩和质证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注意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可以澄清事实、避免失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可以促进法治观念的形成。当事人在申辩质证过程中,可以增强维护主体权利的意识,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观念的培养。

4 职能分离程序

(1)办案与决定处罚相分离。在普通程序中,规定由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收集证据,而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还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听证程序中,要求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2)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 说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讲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说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决定作出者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权所持的观点的解释说明,也就是对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及其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认识。行政机关如果不对这种理由作出说明,就会使得行政权力行使趋于草率、专横,当事人往往也无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政策的意义,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因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权力的恣意行使、促进合理、谨慎行政,有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靠性、稳定性,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 资讯公开程序

第12篇

我国目前的道路运输管理体制中,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其日常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行政法及道路运输有关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进行。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

在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法规范的作用。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涨,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权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体现上述精神,道路运输行政法规及规章设立了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略述如下。

1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它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规定一个正式而严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小额罚款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小,而正式、严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续繁琐、费用较高,国家所付出的较之当事人受到保护的利益更大。《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即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着严格的调查、质证、抗辩、决定、送达等规定,而简易程序较为简便,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2 听证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因为听证能扩大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收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便于行政决策切实可行,通过为当事人提供辩论、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以避免行政机关片面地作出行政决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础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十条〕;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听证程序的核心是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证明,同时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事人通过这种参与、介入对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加以论证,防止了行政专横和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

3 申辩和质证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注意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可以澄清事实、避免失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可以促进法治观念的形成。当事人在申辩质证过程中,可以增强维护主体权利的意识,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观念的培养。

4 职能分离程序

(1)办案与决定处罚相分离。在普通程序中,规定由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收集证据,而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还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听证程序中,要求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2)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 说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讲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说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决定作出者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权所持的观点的解释说明,也就是对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及其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认识。行政机关如果不对这种理由作出说明,就会使得行政权力行使趋于草率、专横,当事人往往也无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政策的意义,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因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权力的恣意行使、促进合理、谨慎行政,有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靠性、稳定性,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 资讯公开程序

第13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7-281-1

在环保行政执法理论中,越来越强调环境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其运用的规范性、合理性也直接影响到执法效果,而其也存在滥用的可能,必须加以监督及控制。

1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十分突出的环境问题,环境欠债十分严重,面对这一严峻形势,仅仅依靠“地方立法”、“产业调整”等环保手段还不能完全遏制污染,仍需要细致的环境执法来严厉打击污染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这样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环境行政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1处理典型案件的必须。近年个别地区,特别是工业密集区内污染甚至安全事件频发,“松花江重大水污染”、“广西龙江河镉污染”等污染事故对周边环境、百姓生活都造成巨大影响。环境行政部门应该针对常见的典型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些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尺度,把握一些适当的典型案例来作为违法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的案件参照、参考标准,起到相互参考作用,保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定的连续性。

1.2当前环境形势的要求。近年来,我国环境形势异常严峻,特别是矿业开采、冶炼、化工等重工业密集区面临的环境风险并未得到有效缓解,刚刚结束的十专章论述生态文明,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对当前严峻的环保形势无疑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它的从重处罚、上限处罚原则可以增加环境违法单位的违法成本,有效警示违法单位,树立违法高压线,减少非法排污、恶意排污、超标排污发生的几率。

1.3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都离不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国内外社会发展的实践表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如果离开了环境的支撑是不会持续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的共识。可以说如果环境污染问题解决不好,“构建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因此,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2环境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

2.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指的是环境行政主体单位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这种行政行为时,只能在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及额度内进行。其内容包括环境行政处罚主体单位合法,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且必须要能够承担起相应的行政责任。

2.2适当性原则。所谓适当性原则,也就是要正当合理,指环境行政单位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公务人员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要遵循一套行政处罚规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必须从社会公平、公正、正义的价值观出发,充分考虑到行为的原因、性质、情节、后果。

2.3必要性原则。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要遵循最少侵害的必要性原则。环境行政单位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达到处罚违法单位目的时,应该选择对违法单位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这就对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行使行政处罚时提出了更高要求,都应当全面得考虑违法单位的各种因素,并权衡各种利弊,尽量使违法单位所受的损失最小化和程度最低化。

2.4均衡性原则。环境行政单位对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为达成环境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必需的手段,不能给违法单位或个人的权益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侵害,也就是说行政手段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均衡性原则要求环境行政单位不能肆意地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为达成目的使手段正当化,环境行政单位有义务使处罚与违法单位达到平衡。

2.5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百姓利益原则。“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国家环境行政权力行使者的公务人员,在对违法单位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义务维护国家环境安全,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害、破坏国家环境来换取经济利益,有义务维护当地百姓的居住生活、工作生产环境,对确实污染当地环境的违法单位,不能姑息纵容,必须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树立违法高压线,确保当地环境平安。

3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必须要加以控制、加以监督,否则容易形成同一行为不同标准,办成“人情案”、“关系案”,除必须遵守行使原则外,还要须严格遵守行使的正当化程序:

3.1为利益各方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或者组织听证。从法律程序的角度看,为利益各方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或者组织听证,是一个体现其公正性的要求,也是自由裁量行为符合科学、民主的表现。环境行政决策势必会涉及各个方面的利益冲突,如果环境行政决策所履行的程序不能保证该决策利用行为人或其他与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的权利,那么此行政决策所履行的程序就会由于缺乏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而失去正当化的基础。

3.2阐述决策理由。对环境违法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环境行政处罚决策的做出者都应该就其决定处罚金额的依据和理由做出详细的说明。这是依法行政的简单而基本的规则,否则即使该项决定合理也会被人们认为此决策缺乏客观和理性的思考,甚至造成认为是肆意行使处罚权力的结果。说明决策的理由不但可以加强违法单位对决定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认可,而且可以使那些不满处罚金额准备提出复议或者申诉的单位重新认真考虑还是否有必要提出行政复议或申诉,或考虑怎样针对“处罚金额”存在的问题提出行政复议和申诉。说明决策理由还可以让将受到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了解此决策的做出依据,这既能体现行政处罚程序公开的价值,也是对被处罚单位在法律程序中的尊重。

第14篇

内容提要: 可罚性不应被还原为其他犯罪成立要件的要素,应成为犯罪成立的独立要件;可罚性的内涵除包含客观处罚条件与客观不处罚条件外,还应包含预防必要性因素;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具有平衡罪刑关系和作为与刑事政策沟通节点的功能。 

 

 

    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是由构成要件该当、不法和有责构成的三阶层体系,可罚性并不是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但一直以来,也有很多刑法学者对于可罚性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可罚性应属于刑罚阻却事由,有且只有阻却刑罚处罚的性质,但却并不是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事实上将可罚性排除出了犯罪论体系⑴;也有的学者认识到可罚性与犯罪成立具有内在的联系,但认为可罚性不可能成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于是将可罚性内化为构成要件该当、不法和有责的内容,也即将可罚性还原到原有三阶层体系中,维持了三阶层体系的稳定性⑵;还有的学者不但主张可罚性与犯罪成立具有关联性,而且进一步主张可罚性应成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从而突破了三阶层体系,构建了新的犯罪论体系。⑶持该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可罚性,是特指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即‘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外,对行为进行的“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因此,可罚性是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后的第四个犯罪成立要件。”⑷

一、德日犯罪论体系中可罚性的发展变化

在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历程中,作为颇多争议的问题之一,可罚性理论一直在犯罪论体系的边缘徘徊。早在李斯特时代,可罚性即已经为理论界所论及。李斯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版)》中将“作为可罚的行为的犯罪”作为犯罪的第四个标志,尽管没有明确使用可罚性(strafbarkeit)一词,但其基本内容是关于客观的可罚性条件,仍然是可罚性的问题。及至当代,有日本刑法学者进一步明确提出了可罚性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即把可罚性评价视为犯罪论体系上的一个评价阶段。日本学者庄子邦雄认为:“应该与刑罚权的发动密切相连来考虑‘犯罪’的实质,在刑罚权发动时才认为成立犯罪……,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和有责的行为,并且是具备可罚性的行为。”⑸日本学者松原芳博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不仅是决定行为的犯罪性的条件,而且可罚性不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应当在犯罪论内部确立可罚性独立的体系地位。他还进一步将作为范畴体系的可罚性与作为包含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责任的全体的可罚性区分为狭义的可罚性与广义的可罚性。⑹日本学者板仓宏则进一步将可罚性区分为当罚性与要罚性。他认为,当罚性是实质的可罚性,它说明行为本身受处罚是相当的;而要罚性则是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说明刑罚的必要性。⑺

德国刑法学家施米德霍伊泽明确将可罚性作为第四个犯罪范畴的标准。“这种客观的刑事可罚性的条件,‘另外还是犯罪行为的特征’。这些条件必须在具体的犯罪行为的构成中,附加在行为构成性的不法和行为构成性的罪责之上,以便在构成行为的刑事惩罚性方面,为有关的犯罪行为提供基础。”⑻德国刑法学家洛克辛则从不同的角度去解决可罚性问题。洛克辛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其犯罪论体系中的第五部分即其他处罚条件,与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答责性并列。而且在答责性部分创造性地将预防必要性引入了犯罪论体系⑼。洛克辛认为:“对于罪责这个各种刑罚必不可少的条件,总还必须补充进刑事惩罚的(特殊或者一般)预防必要性。因此,罪责是和预防必要性相互限制的,然后才能共同产生引起刑罚的行为人个人的‘责任’。这种把传统的罪责范畴与预防性目标设定相结合的做法,对许多问题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⑽基于对刑事政策刑法化的考虑,洛克辛把他的刑法体系称之为“目的论和刑事政策性的体系”。“建立这个刑罚体系的主导性目的设定,只能是刑事政策性的。刑事可罚性的条件自然必须是以刑法的目的为导向。根据这个观点,支持这个传统体系的基本范畴,就作为刑事政策的评价工具表现出来了,从而,这些范畴本身对于一种目的论体系来说,也是不可舍弃的。人权与法治国和社会国的基本原则会在刑事政策评价中被接受,并且将通过其超国界的适用而成为‘欧洲刑法的基石’。”⑾尽管洛克辛的目的论体系将预防必要性与责任纳入到同一位阶,统称之为答责性;而将传统意义上的可罚性内容,即客观处罚条件与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归入其他处罚条件,但不可否认的是,洛克辛还是将可罚性正式归入了犯罪论体系中来,可罚性成为了最终确认犯罪的必要环节。尽管洛克辛将预防必要性作为答责性的内容,但就与刑罚论的关系而言,预防必要性也应该属于可罚性的范畴,其意义相当于板仓宏提出的可罚性的分支之一——要罚性。因此,洛克辛通过其新的刑法体系继承并发展了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拓展了可罚性的内涵,即除了包含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之外,还包涵了预防必要性的内容,从而将刑事政策的目的性思想引入到刑法犯罪论中。

从上述可知,在德日刑法学者的理论中,可罚性的范畴实际上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着一定的发展变化。但德日学者也有殊途同归之处,就是将预防犯罪的目的性需求引入到犯罪论体系中。尽管可能使用不同的称谓,但至少有两点是明确的:一是提倡将可罚性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引入犯罪论体系;二是可罚性的内涵得到了丰富。洛克辛更是从其目的理性刑法理论出发,重构了犯罪论体系。可以说,其最大的创举之一就是改造了责任论的内容。“洛克辛将预防因素引入责任层次是责任观念的一个重大改变。洛克辛认为自己的研究就是为了改变自古以来德国刑法学被康德、黑格尔哲学的形而上学方法所支配的局面,将刑法学的研究转到以刑事政策和预防为指导的方向上来,而这个转变的最大困难就在于责任论。因为责任主义一方面具有制约国家刑罚权的自由主义、法治主义的机能,另一方面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还具有使观念论的赎罪正当化的意义。如果要实现对于责任的改造,一个途径是坚持责任主义的制约机能,放弃责任主义的报应思想,从而在预防的意义上重新构建责任概念,这个重新构建的责任概念就是答责性。”⑿

对于学者担心的引入可罚性会破坏法的安定性问题,洛克辛认为:“承认缺乏预防的刑罚需求可以阻却责任,并不会造成法安定性问题。因为这并不是法官自己对刑事政策的想法,而是以现行法为基础来确定是否有预防需求。亦即缺乏预防需求的阻却责任事由必须以实定法为根据。同样,法治国罪责原则的保护功能也不会由于把预防需求的必要性纳入负责性而受破坏。因为刑罚以罪责为前提,无论有多大的预防需求,也不能够使刑罚制裁合法化。这个预防必要性,仅意味着对‘刑法干预’做进一步的限制。这是由预防必要性的要求来限制有罪责行为的可罚性。”

将可罚性作为独立的要件予以了确立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犯罪论与刑罚论的关系,而将刑法与刑事政策沟通,也成为了当代刑法理论的主流思潮之一。

二、罪刑关系与可罚性的目的追求

可罚性之所以命运多舛,除了德日犯罪论三阶层体系自身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之外,可罚性在一定程度上连通了犯罪论与刑罚论这两大相对独立刑法理论部分,会使得犯罪论作为独立的封闭的体系的特征受到冲击,也是许多刑法学家排斥可罚性的重要原因。从古典刑法学开始,犯罪论与刑罚论就被认为是相对独立和自治的,罪与刑成为了刑法的两极,对于行为的评价、定罪是犯罪论的任务,而如何处罚则是刑罚论的任务。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没有犯罪也就没有刑罚,犯罪论与刑罚论相对独立,如同“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正是基于这样的传统观点,可罚性这一与刑罚论密切相关的理论,被认为是破坏了犯罪论的体系严密性,属于刑罚论对于犯罪论的逾越,因而难于为学者所接受。

但尽管如此,不同的声音依然存在,并且随着刑法学对于罪刑关系的重新认识有了新的转机。随着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的整体发展,人们开始对罪刑关系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思考,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发生了悄然的变化。从刑罚是犯罪的当然结果的认识,走向了刑罚决定犯罪而不是相反这一新的认识。也即从犯罪决定论开始步入到刑罚决定论。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举了一个例子,“想像有一个由圣人们组成的社会,一个模范的完美的修道院,在那里可能没有纯粹的犯罪,但是,在常人看来是很轻微的错误,在那里可能引起常人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才会引起的丑闻。因此,如果这样的社会被赋予审判权和惩罚权,它会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并按照犯罪行为予以惩处。”⒀在迪尔凯姆的论述中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逆向关系,是因为惩罚的需要才会有犯罪被认定,在此,刑罚对犯罪的认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并不是刑罚造成的,而是先于刑罚而存在,只不过是由于刑罚的采用才被人们归入到特定的类别中来,赋予其新的不同的性质。“不是惩罚造成了犯罪,但犯罪只是由于惩罚才明显地暴露于我们的眼前,因此,我们要明白何为犯罪,必须从研究惩罚人手。”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中,刑法理论界认识到“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的格言告诉我们,法律对某种行为是否规定了刑罚后果,是从法律上区分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根据。”⒂

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刑法学开始重新审视罪刑关系,而作为犯罪论与刑罚论重要链接点的可罚性问题也理当被重新认识,赋予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如我国学者冯亚东教授指出,犯罪并非是由不法行为危害量的简单递增即可成立,即行为“犯罪”的性质并不完全取决于行为自身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是还应考虑规制为“犯罪”后能够运用何种方式处罚、处罚的效果如何等因素;即除考虑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还应权衡行为之主体是否“应受”(必要性)和“能受”(可行性)刑罚的处罚问题——凡不应当或不可能受到有效刑罚手段处罚的行为(或行为人),便不能人罪。……在国家立法者面前,各种危害行为本身并没有一般违法和犯罪的分野——它们在总体上汇成一股恶流,危及国家和社会的生存。立法者在对“犯罪规范”进行创制假设时,其“假设”的根据为何,“犯罪”根本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控制着眼点又在哪里?顺此思路考虑,既定的刑罚制裁体系便自然成为是否“入罪”的具体参照系。⒃那么在犯罪论体系中如何体现刑罚对犯罪的决定作用?如何体现刑罚对人罪的参照系作用呢?可罚性应当成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对于刑法体系内部而言,可罚性作为关键节点之一,既可以发挥人罪的功能(客观处罚条件),也具有出罪的功能(客观不处罚条件或称之为处罚阻断事由)。将可罚’性引入到犯罪论体系中来,可以给予犯罪论定罪体系有力的支持,做到定罪有根据、刑罚有效果,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罪与刑的脱节问题,起到沟通犯罪论与刑罚论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对于刑法的价值追求而言,提升刑罚论的地位并不意味对刑罚的过度追求,而是为了在刑罚发动之前把刑法价值提前融入社会化过程,以期减少犯罪发生率,实现刑法的预防犯罪功能。

在刑法理论中,对问题进行界定时通常要与刑法的目的相适应,也即在关系之内以某个标准去看待的问题。这或许可以称之为功利的做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功利本身就是法学的基本价值之一。对于社会科学理论而言,通常是为研究目的服务的,惟其如此,研究才有意义。因为这是由人文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特点决定的。人文科学不完全是客观的,很多时候其中不可避免地包含有主观的价值期待与追求。在构建犯罪论体系、界定对象本质的时候,对象是什么与对象应该是什么是同时存在的。犯罪作为社会事实的一种,属于关系范畴,刑法研究正是对于关系的认识与判断。而关系是由什么决定的呢?其中就包含有人,尤其是立法者的需要,对社会现象的认识本身就包含主观价值期待。在现代刑法理论从报应刑法走向预防刑法的大趋势下,可罚性的目的追求自然离不开刑法的目的追求——预防犯罪,要做到尽可能的罚有必要、罚有效果。

对于犯罪论体系而言,其有效性的最终评价标准在于实定法的实践效果,而对于效果的评判自然离不开刑法的立法目的,这也应该是一个国家刑法理论体系的目的。刑法中犯罪论的理论价值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对于刑罚适用有利与否,看是否达到刑罚的适用目的。如果偏离了理论的目的性,脱离了实践评价标准,就会丧失理论指导实践的价值功能。可以说,犯罪论理论是为了适用刑罚而设立的,也是为了刑罚服务的,这就是其目的性。因此,可以说犯罪论的目的本身就蕴含了沟通刑罚论的内在要求,将可罚性这一包含刑罚适用效果考量的要件纳入犯罪论体系中是符合犯罪论体系的目的追求的。

三、作为与刑事政策沟通节点的可罚性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和实施犯罪对策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刑事政策的目的的形成是人们对社会上现存价值理念经过选择在对付犯罪过程中的应用。这种目的一经确立,就要在整个刑事法体系运作过程中加以体现。对于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刑法之刑事政策化是现代刑事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刑事政策的观念是刑法的基础,刑法的定罪科刑,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为达到防卫社会和预防再犯的手段。刑事政策也就是刑法定罪科刑基础的政策。所以刑法的制定与运用,罪刑的确立与执行,都应由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精神为指归。离开刑事政策的立法、裁判、执法,必是不良的立法、裁判、执法。因此刑法的研究,也不只是在法条上的咬文嚼字,更重要的是应该培养刑事政策的观念。刑事政策的研究是刑事法研究的最基本的工作和终极目标。研究刑事法而不知刑事政策,至多只看到现代刑事法的形式,而没有把握到更高一层、更深一层的灵魂。”⒄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司法与立法的重要性确实如此。问题在于,如何实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如何做到刑法与刑事政策的有效沟通。相对封闭保守的刑法与相对开放灵活的刑事政策在衔接上不可避免会出现时间差与速度差,这也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犯罪认定精度与刑罚适用效果的损耗与弱化。罪刑规范和刑事政策是两套各具特色的独立规则体系。前者讲求形式的明确、观念的保守,较多地反映法的技术性要求;后者则在形式上灵活而包容,在观念上积极进取,较多地反映政治直观。在现实中,罪刑规范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是:刑事政策必须考虑罪刑规范所蕴含的刑法的技术性要求,而罪刑规范必须是一种把刑事政策所反映的政治直观考虑在内的罪刑规范。面对这种局面,罪刑规范与刑事政策应相互留有余地,在纯属对方的领域,应主动退出;在双方竞合的领域,应在不损害自身规定性的前提下,在彼此能够融合的领域,尽量反映对方的要求,从而结成一个开放的讲求互助的联盟,共同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⒅在此,可罚性作为关键节点的功能可以再次得以实现,在纯属于刑法领域的如构成要件该当、不法和有责的犯罪成立要件中,应避免刑事政策的介入;而在“开放的窗口”——可罚性中,刑法与刑事政策当可以相互融合,吸收对方的合理要素,一起发挥合力的作用。故而,可罚性的合理运用会在相对封闭的刑法中开拓出一个通道,通过与刑事政策的连接作用,发挥预防犯罪和限缩刑罚权的功能,实现其目的追求,这正是作为与刑事政策沟通节点的可罚性的功能。

在作为可罚性要素之一的客观处罚条件中可以明显看到刑法与刑事政策沟通的例证。在德日刑法中,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objektive bedinggungen der strafbarkeit),即客观处罚条件,是指这样一些情况,“它们存在于不法构成要件和责任构成要件以外,但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取决于其存在与否。由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不属于构成要件,因而没有必要涉及故意或者过失。”⒆从源头上看,客观处罚条件源于古代的法官或者主权者的刑事裁量权,是赋予裁判者根据特殊需要而决定刑罚权发动的一项制度设计,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出罪的功能。而这种所谓的特殊需要实际上就是基于一定刑事政策的需要。这种需要最初是源于维护贵族、僧侣等特权阶级利益的要求以及其它政治目的的需要,如军事、外交等特殊需要。例如,“德国刑法第102条以下的规定就是通过保障外交的联系和互惠来保护‘最低限度的国际接触,否则,处罚针对外国的犯罪行为就在刑事政策上没有意义。”⒇正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现代法治原则已经广泛确立的情况下,可罚性满足了谋求一定的社会效果和刑罚效果的统治者的特殊需要。但无论如何,客观处罚条件都具有了限缩刑罚权的出罪功能,也都与一定社会阶段的刑事政策相适应。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客观之可罚性条件乃于不法构成要件之外而附加之可罚性要件,有如构成要件附加物,而成为可罚性之附带必要之要素。虽客观上并不存在此等可罚性之条件,但行为人之具有违法性与责任之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本来即属应于刑罚之可罚行为。易言之,即使不存在客观之可罚性条件,行为本来即具应受刑罚性;惟因有此附带条件之限制,而不成立犯罪。因此,客观之可罚性条件即有如一种刑罚限制事由,而把本来仅由不法与罪责即可决定之应受刑罚性,附带地加上不法与罪责以外之条件,而限制刑罚之范围。”(21)林先生在此处明确地将客观处罚条件提升到影响犯罪成立的高度上来,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件,而之所以要确立这一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刑罚的范围。那么为何要对刑罚的范围作出限制,归根结底是源于一个国家、一个时代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如果不添加要么涉及行为本身,要么涉及行为后的其他情况,给予行为以重要的构成刑罚的刑事政策的必要性基础,无论是否存在不法和责任,在一定的情况下,立法者均会否定要罚性。……从实质上看,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对责任原则作出限制。”(22)即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以行为之外的客观要素作为行为是否应受惩罚的一个条件,这个附加于行为的条件,通过排除或限制责任原则的适用来达到调整刑法打击范围或加减刑罚轻重以使之与当时当地的刑事政策目的相契合。刑法规定客观处罚条件,实际上就是通过将其作为限制犯罪成立的一个实质要件,以大大收缩刑法打击面,从而既可以缓和司法资源紧张与发案率高的矛盾,又可以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维持刑法的最后性和严厉性。在此,实定法之外刑事政策通过可罚性这一制度设计与实定法相互融通,使得刑法体现了刑事政策的思想,刑事政策通过刑法的适用实现其目的追求。可罚性成为了刑法的一个出口,同时也成为了刑事政策的一个人口,其沟通节点的作用应得到实质性的彰显。

同样,在作为另一个可罚性要素的客观的不处罚条件中情况也是如此(die objektiven strdflosigkeitsbedingungen)。通常认为客观不处罚条件是因为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涉及的是与客观的处罚条件相反的情形,它指的是在不法和责任之外的与行为人个人相关的从一开始就排除可罚性或者在事后取消可罚性的各种情况。日本学者将之称为“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personliche strdfdusschliessungsgxuende),也可以直译为“人的刑罚排除事由”。在内容上,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包含着不同性质的事情。有的是从刑事政策的理由否定有责行为和因此是当罚的行为的要罚性,有的是本身已经完全存在的要罚性必须向其他的国家利益让步(23)。对于客观不处罚条件或者是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我国刑法学者也意识到其重要意义。王勇博士提出:“在我国,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具有相当的意义。比如,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盗窃罪来说,盗窃近亲属财物或者偷拿家里的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于确有追究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对盗窃近亲属财物的行为,按照现有犯罪构成来说是构成犯罪的,但是为了将这种情况与社会作案相区别,我们一般求助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来解释,认为这种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是为什么明明已经构成犯罪却要做无罪处理,仍然找不到令人信服的理由,因为我们的理论中缺乏对刑罚的确证。如果在犯罪构成中加上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则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就有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同时也避免了犯罪标签的扩大化,维护了社会、家庭的稳定。”(24)

对于客观不可罚条件的理论依据,“一般来说,一个行为具备了事实性要件,同时也不存在着排除犯罪性事由,就意味者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况下,行为必须具有可罚性,行为的犯罪性才能最终确认。通常,犯罪的认定经过上述两个过程之后即可得出结论,之所以增加可罚性的要件,事实上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这种刑事政策的考虑,一方面是将无需动用刑罚的事案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表达刑法的谦抑精神,更主要的是为了避免标签理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25)在此,学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了解释,并将其归纳为出于刑法谦抑精神和避免标签理论的考虑。对于其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予以阐释的大方向应无异议,但其归于标签理论的观点则过于牵强。对于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26)刑法给予否定的评价是符合伦理的要求的,符合对犯罪的质的评价。这样符合划定犯罪的基本原则的条件成立后,再从不同的数量出发考虑不同的法定刑就是合乎规律的。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的财物,就必须要考虑其中的伦理因素。从中国社会的伦理观念看,对于此类行为是持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与宽容的。如果对于这样的行为不加区分、不充分地考虑其中的伦理因素,就断然给予否定的评价、归入犯罪范畴,是不妥当的。因此,立法上划定盗窃罪的犯罪圈时应将此类行为排除在外,即使盗窃的数额达到了标准线也不应以犯罪论处。(27)这种基于行为人身份的阻却刑罚的做法,是为了维系社会的亲伦、人伦关系(28),这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符合刑法与刑事政策的目的。因此,刑事政策在此予以了肯认。虽然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的,但考虑到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实际效力,实际上也是承认了可罚性这一沟通节点的作用。

小 结

可罚性在刑法之内可以起到连接犯罪论与刑罚论的桥梁纽带作用,能够有效地缓和犯罪论与刑罚论的紧张关系,平衡罪与刑的矛盾和脱节;在刑法之外可以起到刑法与刑事政策的沟通节点的效果,减轻刑法与刑事政策不同步性所造成的立法与司法损耗。有鉴于此,赋予其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的应有地位并不为过,这对于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效果,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追求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

  ⑴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m],创文社1991年版,第514页。

  ⑵jakobs,at2,10/lff,转引自[德]洛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8页;参见[日]佐伯千仞:《刑法讲义(总论)》[m],有斐阁1974年版,第232页。

  ⑶参见[日]庄子邦雄:《刑法的基础理论》[m],日本评论社1971年版,第59页以下;[德]洛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9页。

  ⑷参见冯军:《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j],《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⑸[日]庄子邦雄:《刑法的基础理论》[m],日本评论社1971年版,第59页以下。

  ⑹参见[日]松原芳博:《犯罪概念和可罚性》[m],成文堂1997年版,第2页以下。

  ⑺参见[日]板仓宏:《当罚性(实质的可罚性)和要罚性》[c],载 《平野龙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上卷)》,有斐阁1990年版,第116页。

  ⑻schmldh·user,lbat2,12/1.转引自[德]洛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8页。

  ⑼雅各布斯也在其犯罪论体系中强调一般预防的作用,在其教科书中在罪责与其刑罚目的理论相一致的情况下,完全并入了一般预防的概念。jakob,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2 1991.转引自[德]洛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⑽[德]洛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⑾同前注⑽,第133页。

  ⑿王充/《犯罪论体系本质论纲》[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印,第83页。

  ⒀[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8页。

  ⒁同前注⒀,第87页。

  ⒂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⒃参见冯亚东:《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⒄林纪东:《刑事政策学》[m],台湾地区正中书局1969年版,自序。

  ⒅参见张鹏:《论罪刑规范与刑事政策的关系》[c],在《严打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会议论文集,第84页。

  ⒆[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2页。

  ⒇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21)林山田:《刑法通论》[m],自行出版,第293页。

  (22)同前注⒆,第668-669页。

  (23)同前注⑷。

  (24)王勇:《犯罪构成本体论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印,第163页。在日本刑法第244条、第257条规定了配偶、直系血亲或者同居的亲属之间犯窃盗罪、侵夺不动产罪以及赃物罪的,免除刑罚;德国刑法原对家庭内部的盗窃和侵占不进行刑事处罚,现在由第247条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25)同前注(24),第163页。

  (26)这里所指的他人应是与行为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第15篇

关键词:相对集中;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4-0048-03

近年来,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环境法体系在我国已初步建立。我国现行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分散体制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而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环境保护需求,甚至出现部门权力化、权力利益化、利益法定化的不良局面。“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指一个环境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相对集中地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法律制度。”[1]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下发在《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行政处罚法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2]鉴于我国目前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我国非常有必要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具有重要的实现意义。

一、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促进环境行政管理走向善治

首先,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有利于解决环境行政管理中的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提高环境行政执法的水平。目前在我国环境与资源的保护管理过程中,职责重叠交叉明显,执法机构林立,经常导致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环境行政不作为等问题。通过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由环境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统一集中行使全部或者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将使环境行政执法力量和执法资源更加集中,执法工作更加专业,执法力度得到增强,进而显著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益。

其次,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权有利于解决部门本位主义与部门利益化的问题。部门职能不清和利益的纷争助长了部门本位主义和部门利益化,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部门本位主义和部门利益化的问题。

第三,实施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是控制权力滥用和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可以解决环境执法机构林立、职责交叉、职责不明等执法实践中的弊端,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环境行政权力的专横与滥用,防止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乱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况发生。

2.有利于实现环境公益的最大化

环境行政处罚权作为行政权力的一种,具有环境公共性。这即意味着环境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和民众的环境公益的最大化。环境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执法主体可以更加迅捷地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惩处环境违法相对人,威慑潜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人,教育广大公民和组织要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指引公民和组织的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保障自然人的环境权,最终促进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

3.有利于推进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与执法机制改革

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制度是对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手段的创新,是对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和执法机制的改革。在环境与资源管理领域,从规范、权限的制定到执行都由一个行政部门决定,容易导致环境行政处罚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且执法主体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无法从管理体制与执法机制上防止权力滥用等问题,影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对有关环境行政管理权力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可以克服政府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权限划分不合理、各自为政等问题,对改革现行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与执法机制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二、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可行性

1.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理论依据

行政法理论基础“控权――平衡论”是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理论依据。“控权――平衡论”强调的是不断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行政权力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合理支点,且不断打破旧的支点而寻求新的合理支点。通过体现控权――平衡理念的现代行政法积极功能的发挥,在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中合理分配社会权利,并以司法审查与利益衡量作为体系外保障。可见,“控权――平衡论的价值取向是体现控权――平衡精义的现代行政法。其历史使命是在维护正常行政秩序的基础上,在行政法主体间合理分配社会权利(侧重体现控权),以趋于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至最大值化,亦即平衡状态。”[3]以控权――平衡为核心理念的现代行政法,以行政自律为基础,兼以权力制衡行政与以权利制衡行政,并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不断强化管理,弱化行政,日益缩减强制性权力行政范围,拓宽民主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制度是在不改变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下,对我国现行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与执法机制进行的改革,以解决环境执法机构林立、环境监管职权交叉、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控制环境行政处罚权的依法、合理行使,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环境公益的最大化,这正是行政法基础理论之“控权――平衡论”的要求和追求目标。

2.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成效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以来取得了一些成效,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实现了职能转变,改变了管理方式,提高了管理效能。实施试点后,城市管理领域共性的、经常发生、容易查处、处罚较轻的执法权集中起来交由一执法机关行使,执法人员按公务员条件配备,既提高了综合素质,又改变了执法形象,不但使相关行政机关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而且通过“监、管、罚”分离,改变了由一个行政机关“自批、自管、自查、自罚”的管理模式,较好地实现了权力与利益脱钩,符合现代行政管理模式的要求,提高了管理效能。

第二,避免交叉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树立了良好的执法形象。实行试点后,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于一个部门,加强了队伍的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有效地解决了多头执法、交叉检查、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有利于公正、廉洁执法,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欢迎,为执法部门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试点实现了城市管理执法的经常化,改变了各部门分散执法时的“突击”执法、“运动式”执法状况,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而造成的执法推诿扯皮、见利争管、无利不管等问题。

第三,降低了执法成本,形成了执法合力,提高了执法效率。实施试点后,不仅精简了机构,减少了冗员,降低了执法成本,而且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责任,减轻了部门之间的协调难度,减少了执法环节,形成了执法合力,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

第四,形成了新的行政执法机制,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新路径。通过试点,探索新的行政执法手段,形成新的执法机制,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做好铺垫。有的城市结合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进一步相应地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审批权和其他管理权作了调整、归并,从而为地方政府精减行政机构和合理调整部门职能配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完善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由于我国目前对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没有系统的立法,一些地方制定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执法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为此,笔者试从几方面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有关立法内容,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1.统一进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中央立法

要确保行政权力正确的运行方向,必须尽量减少有关法律的冲突,避免职权重叠与交叉。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与各级人大的协调,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的宏观管理,改变“部门立法”的倾向,防范利益部门化、地方化和利益法定化的趋势。由于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从本质上而言是对行政主体的重构与行政权力的重新分配,这是非常重要的组织行为,对其进行系统规范的法律依据不应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而应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调整规范,待适用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立法规范。

2.限定行使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

系统立法应严格限定行使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仅仅限于综合类的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对个别环境违法行为可由其他的环境监管机关实施。由于环境保护领域行政处罚权和一般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不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所以行使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不能是一般的城管执法部门,而应赋予专门的环境保护行政监管机关。

3.规范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使相对集中权限的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根据我国现状,环境行政处罚中存在自由裁量权是完全必要的,也有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这也对正确使用环境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使其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政策水平,保证其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处罚权;其次,要防止滥用环境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引入社会监督和内部监督机制,健全行政救济制度,建立环境执法责任制;最后,在立法上,尽量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要区别不同违法情节,大致划分处罚幅度的若干档次,加强法律解释工作。[4]

4.建立行政部门间的协调合作机制

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环境监管事务在大多数情况下会涉及多个部门,要进行高效的环境监管就有必要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协调合作机制。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后,原环境行政机关的许可权被保留,其处罚权被授予一个新的环境行政机关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与行政处罚权分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同时为了避免相互推诿、重复管理,我国立法应建立相应的部门间、地区间、部门与地区间协调合作机制。

首先,应建立工作协调制度。主要包括:审批抄告制度,即行政许可部门在依法实施涉及环境行政处罚部门管辖的事项时,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在限定的期限内抄送环境行政处罚部门;重大审批、处罚征询制度,即作出重大行政审批或者环境行政处罚时,应当相互征求意见;处罚后续处理告知制度,即环境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监督反馈制度,即行政许可部门和环境行政处罚部门发现不当处罚或者不当审批应当及时通报对方。

其次,应建立相关联的部门间、地区间、部门与地区间的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互派联络员或建立微机网络等形式,随时掌握行政审批动态和环境行政执法动态。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将环境行政执法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危害等情况,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使有关机关适时调整政策和具体工作,为相应的立法提供依据,改进环境执法活动的效果。

第三,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它是由政府主要领导召集不同的部门就解决环境执法问题的一种协调机制,其协调的地位相对较高,协调的作用较明显,但需与其他协调合作机制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第四,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积极推行“政务超市”、“联审中心”等多部门集中审批的制度,实现信息资源的相对集聚,为信息资源共享创造了条件。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现在部门林立、各自为政、部门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和环境执法机制无法满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需要等问题,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因此,必须用法律的形式进行全面规范,用制度来制约环境行政处罚权,防止权力滥用。同时,依法保障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促进环境公益的实现,真正将环境行政监管职责、权力融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的全过程中,将取之于民的权力用之于民,在环境行政执法活动中创造权力、权益与环境的协调、和谐。

参考文献:

[1]聂德明.环境行政执法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可行性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Z].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网,bjcg.省略/lawsearch.bbscs?action=read&idStr=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