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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解释范文

行政法律解释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1篇

 

中西方宪法及宪政的生成、演进历史已经表明:宪法的权威来自宪法的实效,宪政的实现离不开宪法实施的制度建设。所以,构建一个宪法实在化的现实进程便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到目前为止,关于宪法解释方面的探讨在我国更多的是一种制度构想或理想模式的设计,我国宪法解释的理论创新及其制度建构不仅与西方宪政国家有很大的差距,即使与我国的港澳台地区的一般法律解释的研究状况相比,也有很大缺陷。 宪法解释是现代政治实践的重要环节,在现代宪政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民主宪政国家中,宪政问题形成于宪法解释,并终结于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在宪政运行中这一基础性地位直接决定了其在理论层面上也必然成为宪法学研究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但在我国宪法学领域,宪法解释不仅是从理论上还是制度上,都存在很多不足和缺陷。究其原因,与对宪法解释在认识上的不清、不够全面有关,同时,由于理论上缺乏催生土壤导致我国在宪法解释的制度设计、解释技巧等方面的缺陷引起的实践上的困窘。

 

一、 宪法解释的基本理论

 

(一) 宪法解释的涵义

 

从理论上讲,宪法解释制度伴随着宪法的出现而出现。这是因为,统治阶级制定宪法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宪法来巩固和发展自己的统治。要实施宪法就必然会遇到对宪法规范的理解问题,遇到对宪法的解释问题。确切地说,专门的宪法解释制度是随着宪法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要保障宪法的实施,就要处理宪法实施中的争议问题,就要评判其他法律文件和一定的主体的作为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这就需要对宪法的有关规定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

 

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都应有其各自的独立的行为范围,对某些宪法规定而言,只能采用宪法修改手段,如宪法中具体的时间、空间和人物名称的变更,对宪法条文中所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中的重要体制的变更也应采用宪法修改的方式来变更;而对宪法条文中名词术语的含义,在适应现实需要中的明确理解,宜通过释宪的方式来使宪法条文的规定适应客观形势和变化了发展了的社会需要。因此,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是现代宪政国家宪法制度不可忽视的两种宪法的变更制度,应作为两个独立的宪法制度而存在。

 

(二) 宪法解释的对象

 

宪法解释的对象并不是宪法单个方面的特征,而是宪法各种特征的综合体。当然,解释宪法不从理解宪法条文的含义入手是不行的,但如果仅仅从宪法条文的含义来理解宪法的全部内容又势必会失之偏颇。因此,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也是至关重要的。宪法条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宪法解释的形式对象,而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则是宪法解释的实质内容。

 

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来具体明确宪法给人们提供的行为方向的指引,确立宪法的法律性。

 

二、 国外宪法解释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 国外宪法解释的机关

 

由立法机关解释。在实行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都采用这种制度。如厄瓜多尔宪法规定,只有国会有权对宪法作出有普遍拘束力的解释,并对宪法规定发生疑义的任何令状的意义有解决之权。由司法机关解释。在实行由法院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实行此种宪法解释制度。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源于美国,后来为许多国家仿效。如日本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是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二)国外主要国家宪法解释程序的类型

 

宪法解释程序与宪法解释主体有密切的关系,宪法解释主体的不同,必然导致宪法解释程序的差异。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解释程序,主要可以分为立法机关解释程序,普通法院解释程序和专门机关解释程序这三种。

 

三、 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活动及其存在问题

 

(一) 我国的宪法解释活动

 

要准确界定我国的宪法解释实践活动,必须基于我国现行宪法体制框架和制宪精神,准确界定我国宪法解释的内涵与外延,而不是盲目地以国外的宪法解释实践的标准死搬硬套,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把握宪法解释的内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整个国家法治环境的改善,社会对宪法的依赖会进一步增强,我国宪法解释将会越来越多。

 

(二) 我国宪法解释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要求,但我国宪法对宪法解释的程序的漠视,导致了在宪政实践中宪法解释实际上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参照一般立法程序进行的。这一做法所造成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宪法解释主体得以以宪法解释之名而行宪法修改之实,也与宪法之于宪法以下法规范的优位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宪法最高权威性的树立。

 

结语

 

在实践中宪法解释却是我国宪政运行的薄弱环节,我国的宪法解释无论是从宪法规定还是实践情况来看都并不完善,虽然我国学者对宪法解释也做了很多的研究,但是大多数集中在某一部分问题上,而从整体来深入讨论宪法解释的较少。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2篇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3篇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4篇

一、当前我国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

1、超越职权进行税务行政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对税收基本法律、法令以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权限,只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至于其他部门,则不享有此项权力。而实践中,地方各级级别的行政部门(包括税务机关)以各种文件的形式,对税收基本法律包括程序法、实体法,进行事实上的变通解释的现象比较普遍。

2、缺乏某些基本的税务行政解释。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给予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这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暴露出不少弊端,如某些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对纳税人进行威逼利诱、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迫于社会压力对严重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选择较弱的行政处罚等。因此,由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制定处罚标准,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细化解释就很有必要。由于缺少相应的解释,一些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不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参照标准,但面临合法性与法律效力的疑问。

3、税务行政解释不能满足实际要求。我国目前税法的“问题——反馈——解决问题”的反馈机制是不灵敏的,往往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碰到法律解释问题,请示有法定解释职权的主管部门予以明确,主管部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才会有正式的文件作出解释,使其他税务机关面临类似的执法难题不能及时解决。

4、税务行政解释体系繁杂多变,检索和查阅难度大。我国税务行政解释涉及范围广、体系复杂、更新速度快,检索和查阅都有一定难度。税务行政工作者必须随时关注最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即使如此有时也不能跟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变化的节奏。

5、税务行政解释的科学性、民主性有待提高。税务行政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也要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和程序。同时我国目前缺少严密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影响到税务行政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

税务行政解释特别是重大的税务行政解释,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体现出税务行政的民主性。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发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6、对税务行政解释缺乏有效监督。就税务系统的内部监督来说,尽管从国家税务总局到省一级的税务机关均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非常重视,制定了专门的制定来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但在实际中这些管理制度大多流于形式,没有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就外部监督来说,人大、政府、法院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解释进行监督,往往给人鞭长莫及之感,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如人意。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解释的设想

1、建立敏捷高效、职责分明的税务行政解释机制。税收基本法制定要尽可能地完善,在确实需要对部分内容予以明确、细化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以提高其法律效力,增强我国税收法治程度。为此,必须建立通畅、反映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将要进行税务行政解释的内容及时反馈到我国立法机构,使得立法机构能随时了解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并及时作出相关处理;日常税收执法中面临的具体税收基本法解释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以提高税务行政解释的效率;税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解释,税收规章则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体现行政解释“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

2、加强税务行政解释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进行税务行政解释时应充分听取外界意见特别是相关领域里专家的意见,同时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实践的调研,掌握充足的感性资料,形成关于税务行政解释的客观认识;其次要建立完善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制度,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应符合现代法治的自然公正原则。税务行政解释程序一般可分为提出解释请求——调查、论证程序——表决——公布等几个阶段。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5篇

一、行政执法、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

1、行政执法的含义与特点

2、法律适用的含义与特点

3、法律解释的含义与特点

4、行政执法与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的关系

二、法律适用中的“规范冲突”与“冲突规范”

1、“规范冲突”的含义与种类

2、“规范冲突”的成因

3、“规范冲突”的危害

4、“冲突规范”的含义与特点

5、“冲突规范”的种类

6、“冲突规范”的适用

三、行政法律解释体制、原则和方法

1、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

2、我国法律解释体制

3、行政法律解释原则

4、行政法律解释方法

5、完善法律解释的几点思考

行政执法是一项最经常性的公共事务治理活动,是维护社会秩序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最主要形式。据有关统计,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和规章是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 一方面,行政执法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联系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最紧密,稍有不当,极易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严格的规范。可以说,行政法中的大量规范都是羁束性规范,行政行为中的大量行为都是羁束性行为,这是保证行政执法不被异化的重要手段。同时,为了保证行政机关能够对繁重、复杂有时甚至非常紧急多变的各种事务、事态及时作出应对和有效处置,又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包括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因此,如何做到羁束得当,裁量有度,是行政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羁束性过严或过宽,裁量性过小或过大,都有悖于行政目的的实现。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有多种途径和形式,包括可以通过制定周密的实体法、完善的程序法和健全的监督机制等来加以规范,其中通过建立健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制度,也是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同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通过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又往往是行政机关获取自由裁量空间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因为法律对自由裁量权往往没有作出明示性的规定,而是隐含在法律规定之间,只有在具体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时才能显现出来。因此,健全完善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制度,既可以强化行政执法的约束机制,克服和避免行政滥权,又可以增强行政执法的灵活性和应对能力,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达到实现行政执法的羁束性与裁量性的统一。

一、行政执法、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

行政执法、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是既紧密联系又有所不同的三个概念。下面分别就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和特点作一简要探讨,然后对三者之间的关系作一简要分析。

1、行政执法的含义和特点

“行政执法”这一概念在理论界有多种不同定义,大致可以分广义、较广义、狭义、较狭义四种。 本文所讲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这里的“执行”,主要是指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地适用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即主要指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包括行政机关为保证法律的贯彻落实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即也指抽象行政行为。这里的“法律”,主要指法律、法规、规章,同时也包括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的主要特点是:

(1)经常性。行政执法不仅是行政机关最频繁、最主要的公务活动,也是整个国家机关最频繁、最主要的公务活动。可以说,国家机关的绝大部分公务活动,都属于行政执法活动,立法、司法和军事活动在整个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中只占很少部分。

(2)广泛性。不仅行政执法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组织和个人;而且行政执法涉及的对象和内容也非常广泛,既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种主体,也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3)多样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又有将法律具体运用于特定相对人的具体行为;既有单方命令实施的强制性行为,又有双方协商实施的合同行为;既有根据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又有根据申请被动实施的行为;既有赋予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又有对相对人施加不利影响的行为;既有无偿实施的行为,又有有偿实施的行为,等等。

(4)效率性。行政执法任务繁重,面对的情况复杂甚至紧急,迅速、简便、快捷是行政执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当今世界,行政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行政是否有效率,直接关系整个社会是否有效率。社会上流行有这样一个说法:“如果立法机关不讲民主,这个社会就没有民主;如果行政机关不讲效率,这个社会就没有效率;如果医院不讲道德,这个社会就没有道德。”虽然这个说法不一定十分确当,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立法、行政、医院的不同要求。试想,在社会发展变化越来越快的今天,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效率,如何能够使整个社会具有效率和充满活力!因此,效率性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属性和特点。

有的认为行政执法还具有“单方面性”和“主动性”特点。 笔者认为,随着新公共事务治理观和新行政观的兴起,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行政行为的出现和推广,行政执法已经不都是单方面性和主动性,在相当多时候已经表现为双方面性和被动性。因此,不宜再把“单方面性”和“主动性”作为行政执法的特点。

2、法律适用的含义和特点

“法律适用”,也称“法的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上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持广义观点,认为“法的适用也称法律规范的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 李步云主编的《法理学》持狭义观点,认为“法的适用,一般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并认为“在我国,司法权主要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司法权。” 梁慧星认为“所谓法律的适用,指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 董皓认为“在我国,法律适用通常即指司法适用”。

本书是专门研究行政执法的,因此本文的“法律适用”既不是广义上的“法律适用”,也不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而是特指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即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同具体的行为和事实联系起来并对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和决定的活动。这里的“行政执法机关”,既包括有行政执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包括没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也包括依法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法律适用的主要特点是:

(1)特定性。一方面,法律适用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才是法律适用的主体,其他任何机关或者组织都不享有法律适用权。另一方面,法律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总是同特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或者事实相联系的。离开了特定的人、行为或者事实,法律适用就无从谈起。法律的适用过程,实质是将法律规定从抽象到具体、从文本到现实的过程。

(2)平等性。“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一律平等,既包括立法的平等,也包括法律适用的平等。过去有人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因此,立法不能讲平等,这是错误的。如果立法不平等,法律适用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但在现实中,更容易发生问题、更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律适用的平等。在行政执法中,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同的行为和事实,不论行政相对人职位高低、名望大小、财富多寡,都必须同等地适用法律,不得歧视对待。

(3)确定性。一方面,抽象的法律规定一旦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即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确定性的影响,除非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者其他途径予以改变,不仅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随意改变,而且作出法律适用的机关自身也不得随意改变。另一方面,抽象的法律规定一经适用,具体含义即加以确定,今后遇到相同情况即必须作出相同的适用,不能随意改变。

(4)强制性。抽象的法律规定一旦被运用于具体的行为和事实,即对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强制性的影响,一方面,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而获得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如果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

3、法律解释的含义和特点

法律解释不仅在行政执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且在所有执法乃至整个法治建设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美国Talcott Parsons说:“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 可以说,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的正确遵守和执行。

关于“法律解释”的含义,理论界众说纷纭,理解很不一致。据张志铭教授在《法律解释操作分析》(1999年1月)一书的归纳,我国理论界对法律解释的界定至少有九种之多 ,再加他本人的界定和该书出版后的一些新书和文章的界定,至少有十多种。但概括起来,主要可分为四类:

第一类,认为法律解释是所有对法律含义进行阐释的活动,既包括各个国家机关对法律含义所进行的阐释活动,也包括学者、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等对法律含义所进行的阐释活动。比如,孙国华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一书的界定:“法律的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并按法律解释的主体与效力的不同,将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也称有权解释,这是基于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而作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它们分别具有不同的效力。”“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它是没有约束力的解释,包括学理解释与任意解释。” 又如,孙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一书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其中认为“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理解和所作的各种说明。” 再如,张志铭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简单地说,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还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也持这一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

第二类,认为法律解释是有权国家机关对法律含义所进行的阐释活动。比如,孙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中对狭义的法律解释含义的界定即属此类。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特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本书中特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 陈金钊认为“应从法律解释概念中剔除非正式解释部分,法律解释就是有权的机关对法律意义的阐明。”

第三类,认为法律解释是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对法律含义所进行的阐释活动。比如,梁慧星认为“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法解释学上称为广义法律解释。” 又如,苏力认为“司法上所说的法律解释往往仅出现在疑难案件中,这时法官或学者往往将整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概括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剪裁事实、重新界定概念术语乃至‘造法’。” 再如,郑戈认为“我们认为发现有两种基本的法律解释模式:一种可以称为‘法律开示模式(discovery of law)’,即把法律视为既存的、不容违背的客观规则,解释者只能尽力去发现其真实含义,并将之揭示出来,适用于具体案件;另一种是‘法律阐释’(interpretation of law),在这种模式中,法律条文只提供了一种解释者在其中进行解释行动的结构,法律的含义最终取决于解释行动者与结构之间的互动以及解释者之间的交流与共识。” 近年来国内理论界兴起的法律解释学研究,大多是在这一类含义上使用“法律解释”一词的。

第四类,认为法律解释不仅仅指解释活动,还应包括解释技术、解释制度和解释理论。如郭华成认为“法律解释其实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它是指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探求立法意图,说明法律规范含义的行为和活动过程,这个过程又包括二个阶段,一是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的理解,二是解释主体将所理解的解释对象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加以阐明。同时,它又包括该过程中运用的一系列原则、技术、规则和方式,即法律解释技术。这是法律解释的动态方面。其次,指一个国家在法律解释主体、权限、程序、方式、效力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法律解释制度。这是法律解释的静态方面;最后,它是指研究上述静态、动态两方面内容的学问或科学,即专门的法律解释理论。”

以上四类,是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知识背景和研究需要对法律解释含义所作的界定,有各自的道理和意义。笔者认为,如何对法律解释一词的含义进行界定,必须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国家的实际法律解释制度是如何的,二是多数群众的理解是如何的,三是研究对象和目的是什么。居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解释是指依法有权国家机关以积极行为对法律含义所作的阐释活动。这里的“依法有权”,是指依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包括有解释权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研究机构、研究人员等所进行的解释活动,是一种法律宣传和研究活动,不是法定的解释,也不是多数群众所理解的法律解释。这里的“积极行为”,是指有解释权国家机关为了使法律含义更加明确而有意识、有目的地进行法律解释的活动,不是以积极行为,没有进行法律解释的意识和目的所进行的法律含义的说明活动,不属于法律解释活动。也就是说,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含义所进行的说明活动,并不都属于法律解释活动,比如在进行法律宣传、研究讨论问题等场合时,对法律含义所作的阐释活动,都不属于法律解释活动。只有专门作出的法律解释或者在处理有关问题或者案件遇到对法律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或者认为存在不清楚时对法律含义所作的阐释活动,才是法律解释活动。

法律解释的主要特点是:

(1)明确性。任何法律解释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含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没有对法律含义作出任何进一步明确的说明,都不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所有法律解释,不论是对法律规定作出进一步具体化,还是对法律规定进行补充、扩张、矫正等,其实质都是使法律规定的含义更加明了、清晰,更加易于将法律规定与当前遇到的实际问题联系起来,更加便于问题的解决。只是简单地重申法律规定,没有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作任何进一步明确的活动,都不是法律解释活动。比如,依法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在一般日常工作中(如司法机关在平时案件审判中),也要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说明,但只是重申众所周知的含义,不是法律解释,只有在遇到特殊问题,对如何适用法律发生疑难时,通过一系列寻找法律适用依据的活动确定了一种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才是法律解释。所以,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说明法律含义的活动并不都具有法律解释意义,只有少数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含义的活动,才具有法律解释的意义。比如,并不是法院判决的每一个案件都具有法律解释意义,只有少数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规定含义的案件才具有法律解释的意义。

(2)有效性。一方面,法律解释是依法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作出的,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没有约束力的法律含义的说明,不是法律解释。另一方面,依法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含义所作的阐释,必须对今后的法律适用产生一定的约束力,才是法律解释,对今后的法律适用没有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不是法律解释。 说法律解释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是因为我国法律解释主体具有多元性,不同国家机关由于职权不同,其所作的法律解释的效力也有所不同,不是所有的法律解释都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比如,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能对自身和其下级机关具有约束力,对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司法机关的解释也一样。只有权力机关的解释才对自身和本级及其下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具有约束力,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解释才对全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稳定性。法律解释同法律一样,具有稳定性。不具有稳定性不是法律解释,或者没有成为法律解释。有些解释虽然是依法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作出的对法律含义的进一步明确,但不具有稳定性,随意变更,不具有对法律含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意义,不属于法律解释。当然,稳定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要不断发展,法律解释当然也要相应发展,需要根据发展变化的形势对法律含义作出新的解释,这是可以的也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在我国多元解释体制下,一个机关的解释很可能被另一个机关的解释所代替,也增加了解释的不稳定因素。但只要解释机关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的解释保持相对稳定,连续不断地加以重申和适用,即属于法律解释。

4、行政执法与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的关系

(1)行政执法与法律适用

行政执法离不开法律适用。狭义上使用行政执法时,实际上等同于法律适用。本文是在广义上使用行政执法概念的,因此,法律适用只是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环节,还有许多行政执法活动并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比如,行政机关依法制定抽象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并不涉及法律适用。还有,一般的行政执法检查、评估等活动,也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运用于人、行为和事实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决定时,才属于法律适用。可见,行政执法包含着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行政执法的一部分。

而法律适用也不仅只存在于行政执法中,在司法中也有法律适用,而且是最终、最权威的法律适用,以至于被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司法活动才是法律适用活动。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适用又广于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只是法律适用的一部分内容。

(2)行政执法与法律解释

行政执法离不开法律解释,不仅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需要法律解释,在其他行政执法中也需要法律解释。比如,行政机关制定抽象规范性文件,除国务院可以依法创制新规范外,其他行政机关都只能根据上位法进行具体化。这种具体化大多都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但行政执法并不总是与法律解释联系在一起,大量的行政执法活动并不需要法律解释,没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具有法律解释内容的行政执法只占很少部分。在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执法的范围和含义比法律解释更宽,法律解释只是行政执法中的一小部分内容。

但法律解释并只存在于行政执法中,而且主要不是在行政执法中,而是在立法、司法中。根据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立法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享有最终解释权,司法机关由于享有案件的最终裁决权,理所当然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并且比行政机关的解释更具权威。可见,行政执法中的法律解释,只是法律解释中一部分,而且不是最主要的部分。

行政执法中的法律解释,相当一部分是行政执法机关自己解释或者提请上级行政机关解释,同时,也有相当部分法律解释不能由行政机关特别是不能由行政执法机关自己进行,必须提请立法机关解释或者必须遵循司法机关的已有解释。因此,研究行政执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并只是研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而是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解释。

(3)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紧密相联,可以说形影相随。以至于有学者从广义上认为,法律适用的过程即是法律解释的过程。认为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没有解释就没有适用。如梁慧星认为“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要得到妥当的法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 “法律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 本文是从狭义上使用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并不认为所有的法律适用都涉及法律解释。明确性、可操作性是法律的重要属性。在一般情况下,法律的规定是很容易同具体的人、行为和事实建立起联系的,并不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才能确定如何适用法律。只有在遇到某种特殊的疑难情况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法律时,才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比如,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健康、没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的两个男女要求结婚,并不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才能给予办理结婚手续。但如果是一对表兄妹但一方或双方作了绝育手续后要求结婚,是否应当予以办理,涉及到对婚姻法规定的原意如何理解,则需要进行法律解释。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6篇

一、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适用中的漏洞补充

(一)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乃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不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在行政法领域,除行政处罚受处罚法定主义的限制不允许漏洞补充外,一般均承认漏洞补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补充,与民法领域上被广泛的承认相比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创设法律规范包括进行法律补充。但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进行法律补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进行法律补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以及财政、税收等的基本制度这些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应该不得进行法律补充。

二、漏洞补充的方法

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与民法相比有细微差异。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应当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

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的案型。类推适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则,及基于正义的要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

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应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种法律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则正好相反,是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法律补充方法。

三、行政法律适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诉讼中总要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更关系到社会的价值趋向。再者,法律的适用往往不只有一个惟一的结果,需要在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统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总有其共性的东西可循。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7篇

 

关键词:行政审判中、法律解释、漏洞补充

一、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适用中的漏洞补充

(一)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8篇

一、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适用中的漏洞补充

(一)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乃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不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在行政法领域,除行政处罚受处罚法定主义的限制不允许漏洞补充外,一般均承认漏洞补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补充,与民法领域上被广泛的承认相比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创设法律规范包括进行法律补充。但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进行法律补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进行法律补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以及财政、税收等的基本制度这些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应该不得进行法律补充。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9篇

关键词:行政审判中、法律解释、漏洞补充

一、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适用中的漏洞补充

(一)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乃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不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在行政法领域,除行政处罚受处罚法定主义的限制不允许漏洞补充外,一般均承认漏洞补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补充,与民法领域上被广泛的承认相比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创设法律规范包括进行法律补充。但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进行法律补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进行法律补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以及财政、税收等的基本制度这些领域的

行政诉讼中,应该不得进行法律补充。

二、漏洞补充的方法

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与民法相比有细微差异。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应当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

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的案型。类推适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则,及基于正义的要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

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应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种法律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则正好相反,是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法律补充方法。

三、行政法律适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诉讼中总要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更关系到社会的价值趋向。再者,法律的适用往往不只有一个惟一的结果,需要在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统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总有其共性的东西可循。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如果不注意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其行政行为可能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却无法得到一般人的认同。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10篇

【关键词】行政法解释 二元制结构 体制

近十几年以来,有关法律(学)方法论、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可谓如火如荼,一些部门法学者针对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宪法等的研究也异军突起,逐渐成为显学。然而有关行政法法律解释的研究却一直受冷落,多年来鲜有人问津。这也许是因为大部分的法律方法论学者多把视域专注于司法实践领域,而对于行政执法领域却少有关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行政执法领域不存在法律解释的现象,其实,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被忽视了。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已经有一些人开始关注此领域,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然而同时也存在着许多混乱,为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对其概念进行探讨,以澄清混乱。

行政法领域法律解释概念的辨析

关于国内学者对行政法领域的法律解释概念的称谓,区别主要在于法律解释主体的不同。根据解释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大多数学者把行政法领域的法律解释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法的解释主体地位并未提及。这些概念称谓包括行政解释、行政法律解释。比如,“行政解释,就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以及主管部门就如何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行政解释是具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制定法所做的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的解释。”在此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又可分为抽象解释和具体解释,比如孙光宁学者就将行政法律解释界定为,“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①二、将行政法领域的法律解释主体设定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称之为二元制解释体制的行政法解释。学者黄竹胜认为,“行政法解释可以界定为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行政法的适用过程中对行政法规范和行政法律案件事实进行理解、说明和应用的活动”。②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

按照我国近百年形成的法学传统,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解释主体类别多元化和抽象解释的主导性,一般把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且法律解释权多掌握在高层机关手中。

依据这些文件所形成的法律解释体制的特点是:一、法律解释权由高层机关所垄断,从而试图实现下层执法机关机械适用法律。二、法律解释权划归相应职能部门行使,例如,中央立法通常由中央国家立法机关作出解释。三、立法部门主导解释。例如,国务院对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进行解释,同时有权对国务院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主管部门间有争议的问题作出解释。

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对行政法解释权的归属设置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对有关行政法的法律解释理解造成了一定的限制,限缩了其内涵,而且也不利于对行政法法律解释的进一步研究。

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探讨

在司法领域,裁判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法官)必定需要对行政法规范和案件事实进行解释,因为法院(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权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且其裁判结果具有最终效力。而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学者们已经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解释权以及法官的解释主体地位论述颇丰,故笔者将在此着重探讨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相关问题。

在法律适用的实践过程中,与立法权和司法权相比,行政权更多地与社会发生直接联系,其权力的主动性决定了其处理的具体事务更多,在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规范的适用频率较高。在法律适用的场阈,必定存在法律解释,没有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便不可能。然而作为具体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具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是否有权对其所适用的行政法规范进行解释,是理论界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权归属设置并没有赋予所有行政机关以法律解释权,只是赋予了一些高层行政机关以解释权,因此大部分的具体适用行政法规范的行政机关(也即大部分低层的具体行政执法机关)并无权解释行政法规范,作为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除了本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有权解释以外,其他大部分行政机关的职责就是执行法律,因为其执行的法律本身是明确的、无需解释的。然而这毕竟是理论上的幻想,无权解释便无法执法,行政执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它们都是为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两个过程中都需要适用法律,依法行政或者裁判。

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大体上可以划分为规范性解释和个别性解释,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关于行政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就规范性解释作出了规定,但是仅从这种体制和规定中并不能推导出具体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律解释权的结论。这些具体的行政执法机关只是不能规范性的解释文件而已,并非不能在具体个案中进行解释。它们所享有的是个别性的、针对个案的具体解释权。所以,规范性解释和个别性解释是有区别的,这些区别表现在效力范围和功能目标等方面:第一,规范性解释的目的和功能是统一法律适用,而个别性解释则是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第二,规范性解释体现为制定和规范性的法律解释文件,其效力是一般性的和普遍性的,而个别性解释则体现为形成具体的行政决定中的说理部分,其效力是个别性的,对其他行政机关不具有拘束力。所以,这些文件也并没有规定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个别性法律解释权。而个别性的法律解释权也正是行政执法之必需,使具体行政机关之行政执法成为可能。所以,具体的行政执法机关是具有行政法规范的个别性解释权的,他们只是没有规范性的法律解释权。“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赋予具体适用行政法规范的机关以解释权,但是从法律适用的过程来看,解释的真正需要却是来自于具体个案之中。只有在适用中才能结合具体的事实作出适当的解释,把法律解释行为从适用过程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③

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对行政法规范解释权限的设置已经到了亟待改革的地步。同时,虽然在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已经有说明理由的法律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在立法体例上并非常态,在理论上对不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存在瑕疵的效力问题如何解决也没有达成共识。所以,要成功解决具体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还必须对上述问题做深入的探讨。

行政法解释与法律解释

行政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吗?它和民法解释、刑法解释、宪法解释一样,都是法律解释同部门法领域相结合的具体解释形态吗?显然,由于行政法适用的特殊性,即适用过程中的二元制解释形态的存在,它们之间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同行政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然而这与陈金钊教授所阐明的法律解释的概念是有所不同的,他认为,法律解释是一种有权解释,其主体只能是法官。“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④显然,根据这一定义,行政法解释是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至少在主体上这一概念并不能全部包容行政法解释。

从行政法规范的执行角度分析,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是适用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机关,其法律适用虽然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是性质和结构基本相同。他们都有权力将一般的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因而有着相似的法律适用职能。法律应用就是法律解释,德国哲学大师伽达默尔认为,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过程,法律适用主体在理解法律时,必须以“法律”作为理解的前提,否则对法律的理解便是不可能的。⑤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也是符合行政法治原则的,并且我们主张行政机关解释的先定力而非最终性,因此也并没有剥夺法官解释的权威地位和效力的最终性。即使从法治的角度审视法律解释,我们也没有忽视“法律的贯彻实施和解释结果的有效性”。

通过上述分析,旨在廓清行政法解释的概念和内涵,为行政法解释的进一步研究作初步探讨。基于上文研究,笔者认为,行政法解释是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行政法规范适用过程中对行政法规范和行政法律案件事实进行理解、说明和应用且具有相应拘束力的活动。(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注释

①孙光宁:“行政行为视角下行政法律解释的特殊性”,《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1期。

②黄竹胜:《行政法解释的理论建构》,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83页。

③黄竹胜:“行政法解释的主体制度初探”,《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11篇

【关键词】:行政解释  行政公务人员  前见事实  司法审查

我国关于行政解释问题的研究较之其他法律解释而言是不足的,在倡导依法行政、建设有限政府的今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平衡行政权力与相对人的权利是大势所趋,罗豪才先生认为“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l}在平衡的过程中,行政解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合理、行政行为能否被接受以及相对人的民主参与都会在行政解释中得到验证。但是,非常遗憾的是目前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众多,行政解释制度还缺乏最基本的规范,无论在行政解释的主体、行政解释的对象还是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等方面我们都无法适应现代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平衡是一种对话与妥协,如何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行政解释主体与对象、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的“视域融合”是笔者一直努力的方向。

一、问题的提出:繁杂与缺失

(一)行政解释主体的混乱

我国行政解释是一种有权解释,即官方解释,主要是机关作为主体的解释,它通过设立一些权威的解释主体,由其对法律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并赋予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从而使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免受任意解释的侵害。即行政解释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行政解释。依据这个要求,法律解释主体不宜设置太多,更不宜由众多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自主设置解释主体。

反观我国行政解释主体的设置情况,主要表现为主体多,层次高低不同,甚至无权或者越权进行解释。各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解释主体似有滥设之嫌。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解释主体的设定实际上远远超出了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范围。从各法律、法规明文“授权”的行政解释主体看,主要有如下主体{2}: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会所在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法律或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才具有行政解释的权力,现实中,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必然伴随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然后再由下级机关再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这样依次循环下去,直到不能再授权解释为止,因此行政解释的主体就越来越多以至于混乱不堪,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

随着行政解释权的逐渐“下放”,行政解释的级别越来越低,效力越来越差,最终削弱了法律的权威;行政解释太多造成公民法律思维的混乱,在诸多法律规范和行政解释之间无法取舍,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丧失;行政解释主体的繁多将导致规范的冲突甚至相互矛盾,严重破坏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安定性;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解释,即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我国法律尚未规定相应的司法规制,这样在行政解释违法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的时候,作为相对人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

总之,行政解释主体的混乱,容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增加了行政成本,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憧憬,严重侵蚀了我们尚未建立的薄弱法治。所以建立规范统一的行政解释主体势在必行,让行政解释在法治的轨道上发展。

(二)行政解释对象的片面

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是抽象行政解释,行政解释的对象是单一的法律文本,根本没有考虑行政解释发生的场域,即行政解释必然是在法律文本遭遇行政事实的过程中产生的。事实上,这个过程中行政解释的对象是不可能如此“形单影只”。

惠生武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包括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规章之间冲突的解释。”{3}朱新力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行政法律规范”。{4}曾刚、何璇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是行政法律规范的条文以及它的附随情况。”{5}学术界与法律实务界都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现实果真如此吗?哲学解释学认为理解与解释是人的生存方式,人生活在理解与解释之中,在行政执法领域中,解释应该是不可避免的,这种解释应该是具体的行政解释。行政解释只关注抽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却忽视了对行政事实的解释,在行政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行政事实的问题,而且法律的模糊性正是由于行政事实的出现才暴露出来的。任何一部法律规范在制定之初都是一个完美的逻辑体系,不然这将是一部不合格的法律文件,法律文本所有的问题都是在其与行政事实的“邂逅”中产生的,行政解释就是解决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之间矛盾的“灵丹妙药”。可以说,不包括行政事实的行政解释是空洞的,不包括法律文本的行政解释是盲目的。

因此,行政解释主体的繁杂,令我们无法把握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更加使得行政解释主体的权力无法受到规制,权力的旁骛必然面临权力被滥用的危险;与此同时,在行政解释的对象方面我们又面临着解释对象的单一化[1],都将行政解释的对象界定为法律文本,这可能是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行政解释的缘故,更加说明学界对于行政解释的研究在做着现行法律规定的注脚。

二、行政解释的必由之路:单一与多元

鉴于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缺陷,本着逐步改革的思路,笔者将对行政解释主体再定位,逐步实现行政公务人员的解释,即实现解释主体的单一化;在解释对象方面笔者认为应该实现多元化。二者的“双剑合璧”必然使得我国的行政解释朝着规范与合理的方向发展。

(一)行政解释主体的逐步回归

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解释的重要因素,解释主体的问题关系到行政解释的性质和规制。目前我国行政解释主体的泛滥,造成了行政解释的任意,而解释的任意必然意味着其后权力的任意。鉴于目前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和司法体制的问题,笔者本部分试图展开循序渐进的解释主体探索,提出了逐渐改革的目标,提出近期目标、中期目标和长远目标[2],最终的目的是要实现笔者设想的长远目标,即行政解释主体回归到行政公务人员[3].

1.完善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解释

目前我国行政解释主要是机关解释,即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涵义、具体应用和执行等问题进行说明和诠释。行政机关的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何具体应用做出的解释,即执行解释;第二,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涵义和应用做出的阐释,即制定解释。前者从表面上而言似乎是具体行政解释[4],但笔者认为其同后者一样都是抽象的行政解释行为。所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解释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具体解释行为,一切行政解释都是抽象的行政解释,具体的行政解释依旧是我们的理想和长远目标。

首先,我国目前行政解释的效力都是普遍性的,而不是针对具体某一案件或法律事实,即使再所谓“具体”的解释,比如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最低一级的行政解释主体省会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解释,其所针对的对象在其所辖的范围内的效力仍是普遍的,效力对象是相当广泛的,而不是具体的某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其次,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一定时期内长期适用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并不是针对某个案件的终结而失去效力,而是反复适用的。最后,最重要的是我国的的行政解释还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抽象的行政解释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在进行司法规制方面依然面临瓶颈。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解释。那么,是否抽象的行政解释就是一无是处呢?就我国法学发展的现状而言,也不能全盘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也有存在的合理因素:一是法律本身及其语言的局限。立法者在立法时预见能力是有限的,每个人只能生活在现实的社会空间和自然环境中,并且依靠自己的“前见”去理解事物,但社会的发展总是很快将刚制定的法律规范变得滞后;另外语言永远是需要解释的,人永远无法用语言真正准确的表达自身的所思所想,立法者也面临着这样的困境。立法者就不得不将“第二次的立法”交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能在没有面对具体的某个案件的时候就不得不进一步“解析”上级的法律规范或者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这一切似乎成为了行政机关无法规避的任务。二是行政法本身的特点。行政法是社会生活中包含内容最丰富的部门法,立法永远不可能包罗变化的各种事项,修改法律又是需要很多成本的,此时行政解释可以解决部分难题。总之,目前我们无法回避抽象行政解释的现实,在增强立法技术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可以完善抽象行政解释行为:

(1)严格控制授权立法,加强行政解释的事前审查。授权立法就是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机关有天然的权力扩张性,为了达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立法机关必须要严格控制授权立法。首先立法机关应该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授权的级别,被授权的机关级别应该比较高,不然其没有能力进行行政立法与行政解释;同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解释,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没有授权即禁止。

(2)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解释行为,使得行政解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要具体包括行政解释的调查、起草、听证、审查、批准等多项解释程序。

(3)具有行政解释权的行政机关成立专门的解释部门和专业的解释人员,相关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经验,并明确分工与责任,对于行政解释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部门责任和个人责任。

(4)将抽象行政解释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学界呼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经多年,行政解释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也同样是势在必行。

2.发展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解释

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的机关主要是以下主体: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这些行政解释主体主要进行的是抽象的行政解释,正因为其是抽象行政解释,就经常出现行政解释与行政立法的冲突,行政解释任意与混乱。必须承认法律、法规、规章等在制定之初,没有接触具体的法律事实之前,是很难发现其模糊性的,当法律、法规、规章等接触到法律事实时,模糊性就会凸显。行政机关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在将法律与事实进行比对、涵摄之时就会发现二者的差距,法律的模糊性也就在执法过程中体现,此时行政解释就扮演了消除模糊性,加强法律确定性的任务。所以,最能够发现法律与事实距离的是行政执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笔者认为行政解释应当逐渐的向行政执法机关解释靠近,这个是笔者设想的中期目标[5].那么,具体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作为行政解释的主体具有如下优点:

(1)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解释是其本身工作的一部分,在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解释,这样行政机关可以更加充分地理解法律,依法行政。伽达默尔认为,理解、解释、应用结合为一体,理解同时是解释和应用,解释是理解的解释,也是理解的应用,应用是理解的行为。{6}

(2)行政执法机关从事具体的执法工作,其可以深入地了解案件事实情况,根据案件事实的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及时阐明事实的法律意义,充分地在法律与事实之间进行往返论证,最终使得行政行为取得良好的效果。

(3)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是针对个案的具体解释,这样的解释是一次性的,有针对性的解释,所以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司法审查的,这样就防止了行政解释的任意,规范了行政权力,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总之,行政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必然要进行行政解释,这既是法律本身特点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解释伴随着执法的全部过程,只有解释才可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执法的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解释要比立法机关或者没有接触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解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也更加能够让相对人接受,执法的效果就会更好。

3.建立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

我国的行政解释目前都是机关解释,都是抽象的解释。但目前法律解释学正在影响着我们传统法学的发展路向,引导着法学从宏大叙事逐渐转向微观论证,从立法研究转向法律适用,从立法本位开始转向司法与行政本位。在解释主体上由机关解释向个人解释转变,解释的目标由限制解释向创造性解释转变。{7}从这个研究成果出发,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必须要进行相应的改革。行政机关抽象的行政解释很难与行政立法进行明确的区分,行政机关的抽象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等诸多弊端。那么,行政解释的真正主体是谁?这也是我们长期忽视的问题,其实解释的真正主体是人而不是任何的机关。我们必须承认只有人才具有思维能力,人才具有主观能动性,机关都不具有这些条件,机关只是名义上的代表人。那么此时我们是否会发现一个“阴谋”,行政机关是否成了行政解释者的“挡箭牌”呢?做出解释的人此时却躲在背后逃避了责任,这难道不是个阴谋吗?

陈金钊教授在谈论法学科学性时说:“法学本来属于实践学科,以规则为代表的法律属于人类经验的总结,人既是法律的创造者,也是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者,离开了人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载体。”法学归根结底是“人学”,这是不能忽视的主体,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也应该是人。此时,我们可以这样定义行政解释,即行政解释是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法律文本和行政事实等诸多事项的诠释与说明的活动。{8}

法律文本有其独立性,法律制定者(作者)在完成法律文本(作品)后,其本身已经脱离了作品。法国哲学解释学教授利科尔如是说:“有时我想说,读一本书就是把它的作者看作已经死去了,是死后发表的书。因为当作者死了时,对于书的关系就变成了完全的,并且实际上就是完整的。作者不再回答了,只剩下阅读他的著作了。”{9}此时读者的任务就是去阅读文本,而不是在历史中去寻找作者的原意。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作者已经不再是解释的主体了,在读者那里才会发生解释问题。依据这样的原理,行政解释真正的解释者只能是在适法过程中的具体的行政公务人员。

法律重在适用,适用必然进行解释,脱离法律事实的抽象解释无疑是空中楼阁,法律文本必须与法律事实具体结合做出解释时才能获得新生。“企图把解释法律与适用法律分开的人采取的是诡辩的区分法。一个法律术语只有在它适用于特定案件中的事实时才有意义。意义在适用中获得生命。抽象地确定法定术语的意义就是在学究活动中绕圈子。只有当我们把如此确定的意义适用于手头的案件时,此法才真正得到解释。”{10}

世界各国的法制发展过程中真正的法律适用主体只有两种人:一是法官,二是行政公务人员,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行政公务人员行使的是行政权,二者的权力都是适用法律的权力。在行政解释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不应该是背后的行政机关,更不应该是行政立法机关,其应该是现实中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其解释行为才是最现实的最有效的行政解释。可能有人会反问,你说的行政解释行为是否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了呢?笔者可以肯定的说,具体的行政解释行为一定意义上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我们很难将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解释区分开,二者是相伴而生的。正如哲学解释学所言,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不可分割的。

笔者认为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而不是个别学者提出的行政解释主体是公务员,因为其忽视了以下两种情况下行政解释的主体,即在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委托情况下,真正执法的人员可能是没有公务员资格的。

(1)被授权组织的范围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组织,工青妇等社会组织,事业与企业组织,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如下:受委托组织应该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任务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组织履行受委托职能需要进行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它应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11}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被授权人和受托人可能是事业单位或者是企业组织的人员、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必然面临着法律解释问题,所以笼统的将行政解释主体界定为公务员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该以是否执行公务为标准,认为只要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该具有行政解释的权力,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这样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就可以避免出现遗漏,将从事公务执法的所有人员都纳入了行政解释的行列,这样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二)行政解释对象的多元化

学界对行政解释对象的界定主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抽象行政解释的性质出发,将行政解释的对象确定为法律文本。诚然,法律文本确实是行政解释的主要对象,但是作为具体的行政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法律事实的认定。陈金钊教授认为,对事实文本的解释应揭示其法律意义。{12}

当行政机关或者公务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必然面对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与行政事实的结合适用,这种结合就需要更多的解释与说明。因为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丰富的,文字自身的多义性和概括性,同时行政事实更是多样的;行政事实与法定权利义务之间是不可以直接划等号的两个系统,它们是属于不能立即同构的范畴,行政事实的法律意义,法定权利义务的现实需要都要进行解释;运用不同证据证明行政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诠释的过程,都需要行政执法者做出解释与说明,所以行政事实是行政解释的对象。

陈金钊教授在论述法律解释权的客体时认为法律解释权所指的对象是广泛的,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作为法官法源的各种法律形式;二是纳入法律调整的各种事实及其法律意义;三是司法过程中法律与事实的互动关系。{13}虽然陈教授主要从司法的视角分析法律解释的客体(对象),但是这个原理同样可以运用到行政解释中,司法与行政都是具体的适法过程,二者在法律解释上的很多原理是相通的。上文笔者已经论述了行政解释的三个对象,从陈教授的法律解释客体原理出发,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也应该包括行政过程中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以及二者的互动关系,行政解释在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从而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行政法是包罗万象的部门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面对的行政事实是相当复杂的,行政公务人员不仅要解释行政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也要解释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就是如何使得行政行为被相对人接受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就转化为行政解释的可接受性。可接受性就意味着行政行为双方的对话与沟通、相互妥协的结果,是一种视域融合。此时相对人参与到了行政过程中,每个人带着“前见”进人参与行政的对话。对话中行政公务人员不仅解释法律文本和相关的行政事实,其必然要扩充到该案件相关的许多的背景知识、人情世故、思维方式以及观念习惯等,这样才能够将“盲目的前见”去除或者减少。这些似乎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在行政公务人员主动执法过程中是必然面对的,是论证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必然选择。笔者将其界定为行政过程中的“前见事实”。尤其是将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进行比较的过程中,对“前见事实”的解释必要性就更大。司法行为是被动发生的,司法解释也具有被动性,司法解释关注的是合法性问题,很少顾虑司法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司法解释的对象就较为稳定,即法律文本、纳入法律调整的事实和二者的互动关系。但是,行政解释由于其自身的主动性和解释的合理性要求导致其解释对象的多元性,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的层面。只有全方位的解释行政才可以充分体现行政行为的参与性,并最终达到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毕竟现代行政是依法行政,也是参与行政,结束“剧场政治”,相对人应该在行政中有更多的发挥空间。

总之,我国行政解释对象可以做如下界定:一是法律文本,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约协议、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包括行政法的概念、规则与原则。二是行政事实,包括行政事件和行政行为。三是法律规范与行政事实的互动关系。四是前见事实,即行政过程中双方带入行政过程的背景事实与思考方式等。综上所述,在对行政解释主体与对象进行了回归与创造的论述后,笔者认为在行政解释主体逐渐单一和行政解释对象逐渐多元的情况下,进行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也将是逐渐递进的过程,在面对抽象的行政解释时应该将司法审查的机关界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专门的宪法法院。在实现长远目标后,即实现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后,司法审查的机关就是所有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法院,因为此时的行政解释已经完全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了。

三、结论:拒绝浪漫主义的呼唤

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解释主体、对象和司法审查等多方面的问题,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解释研究与实践还是相当滞后的,行政解释的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太大。无论在学术界还是法律实务界,行政解释仍然是法治进程中“被忽略的大多数”,尤其是学术界从事行政解释研究者甚少,而且几乎在做着现行法律规定的“纯粹的解释”工作,对于真正认识行政解释本质并无大的建树,言语之间充斥着浪漫主义的气氛。拒绝浪漫主义的呼喊,行政解释必须要进行回归与创造,回归就是行政解释的权力真正回归到具体的人手中,创造就是行政解释的对象要广泛,因此笔者拟得出如下结论:

树立法律只有在应用中才能够体现其价值的信念,将我们关注的视角从法律的宏大叙事转向微观论证上来,加大对法律应用的研究,即对司法与行政行为的研究。这个过程中我们才可以发现法律的真谛,但很遗憾,纵观我国法学的研究历程,我们发现宏大叙事的研究风格成了束缚我国法学研究的通病,大声呼吁建设法治的声音不绝于耳,政策诠释的法律文章也让我们倍感乏味。分析这个“口号万岁”的时代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宏观的论证法律比微观的研究更加容易,微观的研究涉及诸多技术性问题,对法学的操作能力要求甚高,繁琐的法律规范设计过程也会让人望而却步;相比而言,宏大的叙述在传播法律理念的过程中总会让人心潮澎湃,听众也更愿意接受这些令人激动的言语,每当此时我们总会发现法治是如此地美好,是如此地容易建立。另外,重要的一点是政策诠释的法律论证更加容易得到当权者的认可与赞誉,难道这是学者的价值吗?真正的学者是一名医生,他要一直诊断政府的疾病,发现问题并努力地去纠正,学者在一定程度是政府的“批评者”,而不是“颂德者”,学者的定位应该是社会的良心,法学人更是如此。口号美好但终究会厌烦[6],面对现实,法学人必须踏实的研究些具体问题,只有蓝图,缺乏具体的材料,法治的大厦永远是空洞的。那么,法律的真正价值必将体现在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上面,微观论证必将在此展开,行政解释可能是大厦的一砖一瓦,但其不可或缺。

实现行政解释主体的具体化,行政解释必须在与行政事实结合过程中产生,逐渐取消立法者的行政解释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让行政解释权真正回归到行政公务人员手中。行政解释主体究竟是没有生命力的机关还是个人至今仍然是模糊的,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因为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机关,但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主体就是科学的吗?学者的质疑精神哪里去了?其实这个问题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共性的问题,即法学研究中主体的缺失。多年的法学研究,引进了众多的西方法治理念,但随着法学的研究我们发现适法主体的缺失,法学研究过多的关注了客体的研究,而忽略了法学究竟是谁的学问,本文所论述的行政解释也面临如此的尴尬。回答主体问题,应该首先明确法学的本质是人学,只要明确这个前提,法学研究中的主体问题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解决。同样行政解释的主体应该是人,因为人才是有思维的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解释主体不是诸多学者阐述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必然遮蔽了行政解释真正的主体。而且将行政解释主体定位是行政机关的想法也是十分天真和浪漫的,因为解释永远属于人,绝不会属于抽象的行政机关。

拓宽行政解释的对象,对于法律文本、行政事实、二者的互动关系以及前见事实都应该事无巨细的进行理解与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涉及到的因素都纳入行政解释的范围,以便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目前学界主要观点仍然认为行政解释对象是抽象的法律文本,但这一想法是非常不切合实际的。脱离了行政事实的行政解释是盲目的,法律文本只有在与行政事实的结合过程中才可以体现出其价值,此时学界的观点依旧犯了纯粹注释法律规定的错误,这是没有深入思考的后果。行政解释应该是具体的解释,因为抽象的解释其合理性是需要质疑的,那么,行政解释的过程就不可能是“单纯”的,其必然伴随着文本与事实的互动,解释主体无法回避对进入行政过程中的诸多因素的说明与诠释。因此,学界关于行政解释对象是单纯的法律文本的观点是如此的天真,但笔者坚决反随这种浪漫的天真。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解释问题的研究刚刚起步,笔者通过行政解释问题的研究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重新审视我国的行政解释,希望尽快结束遇到疑难案件就呼吁立法的罗曼蒂克时代。法律解释可以为我们开启另一扇窗口,但这个窗口一直被忽视。现代行政是依法行政和参与行政,希望笔者关于行政解释问题的建议不是浪漫主义的呼唤,而是依法治国的现实追求。

注释:

[1]当然学界也有学者提出其他行政解释的对象,比如张弘先生就提出行政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但这样的理论毕竟是占少数的。

[2]笔者规划的目标:近期目标是完善行政机关的抽象解释,中期目标是发展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长期目标是建立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应该说这些目标是逐渐取代的目标,最终目标是建立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

[3]此处笔者界定的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而没有界定为公务员,是因为前者比后者的范围要宽,在后文笔者将着重论证。

[4]此种界说在学界很多专家学者的论文中多认为是具体的解释,比如张弘先生在其《行政解释论》中就曾认为,其是具体解释。但是笔者认为其仍然是一种抽象的解释行为。

[5]上文中“完善抽象的行政解释”是笔者面对现实,不得已而为之的举措,此处“发展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的解释”是笔者建构行政解释主体的中期目标;下文中“建立公务执法人员的行政解释”是长远的理想目标。

[6]“依法治国”的理念就是典型被滥用到极致的口号,比如“依法治省,治县一直到治村”这是对法治的极大误用。

参考文献:

{1}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6.

{2}鄢超,张红兵.略论行政解释的定位及其规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学报,2004,(1):113.

{3}惠生武.论行政解释的基本范畴及其分类[j].法律科学,1999,(3):41.

{4}朱新力.论行政法律解释[j].浙江大学学报,1999,(2):122.

{5}曾刚,何璇.行政解释辨析[j].理论界,2005,(11):83.

{6}[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117.

{7}陈金钊.法律解释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j].法学评论,2002,(2):58.

{8}陈金钊.哲学解释学与法律解释学[j]现代法学,2001,(1):136.

{9}[法]保罗·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 150.

{10}[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605.

{1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39-147.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12篇

【关键词】:行政解释 行政公务人员 前见事实 司法审查

我国关于行政解释问题的研究较之其他法律解释而言是不足的,在倡导依法行政、建设有限政府的今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平衡行政权力与相对人的权利是大势所趋,罗豪才先生认为“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l}在平衡的过程中,行政解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合理、行政行为能否被接受以及相对人的民主参与都会在行政解释中得到验证。但是,非常遗憾的是目前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众多,行政解释制度还缺乏最基本的规范,无论在行政解释的主体、行政解释的对象还是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等方面我们都无法适应现代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平衡是一种对话与妥协,如何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行政解释主体与对象、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的“视域融合”是笔者一直努力的方向。

一、问题的提出:繁杂与缺失

(一)行政解释主体的混乱

我国行政解释是一种有权解释,即官方解释,主要是机关作为主体的解释,它通过设立一些权威的解释主体,由其对法律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并赋予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从而使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免受任意解释的侵害。即行政解释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行政解释。依据这个要求,法律解释主体不宜设置太多,更不宜由众多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自主设置解释主体。

反观我国行政解释主体的设置情况,主要表现为主体多,层次高低不同,甚至无权或者越权进行解释。各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解释主体似有滥设之嫌。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解释主体的设定实际上远远超出了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范围。从各法律、法规明文“授权”的行政解释主体看,主要有如下主体{2}: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会所在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法律或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才具有行政解释的权力,现实中,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必然伴随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然后再由下级机关再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这样依次循环下去,直到不能再授权解释为止,因此行政解释的主体就越来越多以至于混乱不堪,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

随着行政解释权的逐渐“下放”,行政解释的级别越来越低,效力越来越差,最终削弱了法律的权威;行政解释太多造成公民法律思维的混乱,在诸多法律规范和行政解释之间无法取舍,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丧失;行政解释主体的繁多将导致规范的冲突甚至相互矛盾,严重破坏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安定性;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解释,即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我国法律尚未规定相应的司法规制,这样在行政解释违法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的时候,作为相对人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

总之,行政解释主体的混乱,容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增加了行政成本,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憧憬,严重侵蚀了我们尚未建立的薄弱法治。所以建立规范统一的行政解释主体势在必行,让行政解释在法治的轨道上发展。

(二)行政解释对象的片面

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是抽象行政解释,行政解释的对象是单一的法律文本,根本没有考虑行政解释发生的场域,即行政解释必然是在法律文本遭遇行政事实的过程中产生的。事实上,这个过程中行政解释的对象是不可能如此“形单影只”。

惠生武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包括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规章之间冲突的解释。”{3}朱新力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行政法律规范”。{4}曾刚、何璇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是行政法律规范的条文以及它的附随情况。”{5}学术界与法律实务界都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现实果真如此吗?哲学解释学认为理解与解释是人的生存方式,人生活在理解与解释之中,在行政执法领域中,解释应该是不可避免的,这种解释应该是具体的行政解释。行政解释只关注抽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却忽视了对行政事实的解释,在行政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行政事实的问题,而且法律的模糊性正是由于行政事实的出现才暴露出来的。任何一部法律规范在制定之初都是一个完美的逻辑体系,不然这将是一部不合格的法律文件,法律文本所有的问题都是在其与行政事实的“邂逅”中产生的,行政解释就是解决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之间矛盾的“灵丹妙药”。可以说,不包括行政事实的行政解释是空洞的,不包括法律文本的行政解释是盲目的。

因此,行政解释主体的繁杂,令我们无法把握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更加使得行政解释主体的权力无法受到规制,权力的旁骛必然面临权力被滥用的危险;与此同时,在行政解释的对象方面我们又面临着解释对象的单一化[1],都将行政解释的对象界定为法律文本,这可能是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行政解释的缘故,更加说明学界对于行政解释的研究在做着现行法律规定的注脚。

二、行政解释的必由之路:单一与多元

鉴于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缺陷,本着逐步改革的思路,笔者将对行政解释主体再定位,逐步实现行政公务人员的解释,即实现解释主体的单一化;在解释对象方面笔者认为应该实现多元化。二者的“双剑合璧”必然使得我国的行政解释朝着规范与合理的方向发展。

(一)行政解释主体的逐步回归

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解释的重要因素,解释主体的问题关系到行政解释的性质和规制。目前我国行政解释主体的泛滥,造成了行政解释的任意,而解释的任意必然意味着其后权力的任意。鉴于目前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和司法体制的问题,笔者本部分试图展开循序渐进的解释主体探索,提出了逐渐改革的目标,提出近期目标、中期目标和长远目标[2],最终的目的是要实现笔者设想的长远目标,即行政解释主体回归到行政公务人员[3].

1.完善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解释

目前我国行政解释主要是机关解释,即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涵义、具体应用和执行等问题进行说明和诠释。行政机关的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何具体应用做出的解释,即执行解释;第二,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涵义和应用做出的阐释,即制定解释。前者从表面上而言似乎是具体行政解释[4],但笔者认为其同后者一样都是抽象的行政解释行为。所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解释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具体解释行为,一切行政解释都是抽象的行政解释,具体的行政解释依旧是我们的理想和长远目标。

首先,我国目前行政解释的效力都是普遍性的,而不是针对具体某一案件或法律事实,即使再所谓“具体”的解释,比如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最低一级的行政解释主体省会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解释,其所针对的对象在其所辖的范围内的效力仍是普遍的,效力对象是相当广泛的,而不是具体的某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其次,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一定时期内长期适用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并不是针对某个案件的终结而失去效力,而是反复适用的。最后,最重要的是我国的的行政解释还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抽象的行政解释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在进行司法规制方面依然面临瓶颈。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解释。那么,是否抽象的行政解释就是一无是处呢?就我国法学发展的现状而言,也不能全盘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也有存在的合理因素:一是法律本身及其语言的局限。立法者在立法时预见能力是有限的,每个人只能生活在现实的社会空间和自然环境中,并且依靠自己的“前见”去理解事物,但社会的发展总是很快将刚制定的法律规范变得滞后;另外语言永远是需要解释的,人永远无法用语言真正准确的表达自身的所思所想,立法者也面临着这样的困境。立法者就不得不将“第二次的立法”交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能在没有面对具体的某个案件的时候就不得不进一步“解析”上级的法律规范或者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这一切似乎成为了行政机关无法规避的任务。二是行政法本身的特点。行政法是社会生活中包含内容最丰富的部门法,立法永远不可能包罗变化的各种事项,修改法律又是需要很多成本的,此时行政解释可以解决部分难题。总之,目前我们无法回避抽象行政解释的现实,在增强立法技术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可以完善抽象行政解释行为:

(1)严格控制授权立法,加强行政解释的事前审查。授权立法就是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机关有天然的权力扩张性,为了达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立法机关必须要严格控制授权立法。首先立法机关应该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授权的级别,被授权的机关级别应该比较高,不然其没有能力进行行政立法与行政解释;同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解释,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没有授权即禁止。

(2)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解释行为,使得行政解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要具体包括行政解释的调查、起草、听证、审查、批准等多项解释程序。

(3)具有行政解释权的行政机关成立专门的解释部门和专业的解释人员,相关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经验,并明确分工与责任,对于行政解释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部门责任和个人责任。

(4)将抽象行政解释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学界呼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经多年,行政解释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也同样是势在必行。

2.发展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解释

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的机关主要是以下主体: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这些行政解释主体主要进行的是抽象的行政解释,正因为其是抽象行政解释,就经常出现行政解释与行政立法的冲突,行政解释任意与混乱。必须承认法律、法规、规章等在制定之初,没有接触具体的法律事实之前,是很难发现其模糊性的,当法律、法规、规章等接触到法律事实时,模糊性就会凸显。行政机关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在将法律与事实进行比对、涵摄之时就会发现二者的差距,法律的模糊性也就在执法过程中体现,此时行政解释就扮演了消除模糊性,加强法律确定性的任务。所以,最能够发现法律与事实距离的是行政执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笔者认为行政解释应当逐渐的向行政执法机关解释靠近,这个是笔者设想的中期目标[5].那么,具体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作为行政解释的主体具有如下优点:

(1)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解释是其本身工作的一部分,在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解释,这样行政机关可以更加充分地理解法律,依法行政。伽达默尔认为,理解、解释、应用结合为一体,理解同时是解释和应用,解释是理解的解释,也是理解的应用,应用是理解的行为。{6}

(2)行政执法机关从事具体的执法工作,其可以深入地了解案件事实情况,根据案件事实的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及时阐明事实的法律意义,充分地在法律与事实之间进行往返论证,最终使得行政行为取得良好的效果。

(3)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是针对个案的具体解释,这样的解释是一次性的,有针对性的解释,所以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司法审查的,这样就防止了行政解释的任意,规范了行政权力,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总之,行政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必然要进行行政解释,这既是法律本身特点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解释伴随着执法的全部过程,只有解释才可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执法的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解释要比立法机关或者没有接触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解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也更加能够让相对人接受,执法的效果就会更好。

3.建立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

我国的行政解释目前都是机关解释,都是抽象的解释。但目前法律解释学正在影响着我们传统法学的发展路向,引导着法学从宏大叙事逐渐转向微观论证,从立法研究转向法律适用,从立法本位开始转向司法与行政本位。在解释主体上由机关解释向个人解释转变,解释的目标由限制解释向创造性解释转变。{7}从这个研究成果出发,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必须要进行相应的改革。行政机关抽象的行政解释很难与行政立法进行明确的区分,行政机关的抽象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等诸多弊端。那么,行政解释的真正主体是谁?这也是我们长期忽视的问题,其实解释的真正主体是人而不是任何的机关。我们必须承认只有人才具有思维能力,人才具有主观能动性,机关都不具有这些条件,机关只是名义上的代表人。那么此时我们是否会发现一个“阴谋”,行政机关是否成了行政解释者的“挡箭牌”呢?做出解释的人此时却躲在背后逃避了责任,这难道不是个阴谋吗?

陈金钊教授在谈论法学科学性时说:“法学本来属于实践学科,以规则为代表的法律属于人类经验的总结,人既是法律的创造者,也是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者,离开了人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载体。”法学归根结底是“人学”,这是不能忽视的主体,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也应该是人。此时,我们可以这样定义行政解释,即行政解释是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法律文本和行政事实等诸多事项的诠释与说明的活动。{8}

法律文本有其独立性,法律制定者(作者)在完成法律文本(作品)后,其本身已经脱离了作品。法国哲学解释学教授利科尔如是说:“有时我想说,读一本书就是把它的作者看作已经死去了,是死后发表的书。因为当作者死了时,对于书的关系就变成了完全的,并且实际上就是完整的。作者不再回答了,只剩下阅读他的著作了。”{9}此时读者的任务就是去阅读文本,而不是在历史中去寻找作者的原意。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作者已经不再是解释的主体了,在读者那里才会发生解释问题。依据这样的原理,行政解释真正的解释者只能是在适法过程中的具体的行政公务人员。

法律重在适用,适用必然进行解释,脱离法律事实的抽象解释无疑是空中楼阁,法律文本必须与法律事实具体结合做出解释时才能获得新生。“企图把解释法律与适用法律分开的人采取的是诡辩的区分法。一个法律术语只有在它适用于特定案件中的事实时才有意义。意义在适用中获得生命。抽象地确定法定术语的意义就是在学究活动中绕圈子。只有当我们把如此确定的意义适用于手头的案件时,此法才真正得到解释。”{10}

世界各国的法制发展过程中真正的法律适用主体只有两种人:一是法官,二是行政公务人员,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行政公务人员行使的是行政权,二者的权力都是适用法律的权力。在行政解释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不应该是背后的行政机关,更不应该是行政立法机关,其应该是现实中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其解释行为才是最现实的最有效的行政解释。可能有人会反问,你说的行政解释行为是否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了呢?笔者可以肯定的说,具体的行政解释行为一定意义上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我们很难将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解释区分开,二者是相伴而生的。正如哲学解释学所言,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不可分割的。

笔者认为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而不是个别学者提出的行政解释主体是公务员,因为其忽视了以下两种情况下行政解释的主体,即在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委托情况下,真正执法的人员可能是没有公务员资格的。

(1)被授权组织的范围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组织,工青妇等社会组织,事业与企业组织,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如下:受委托组织应该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任务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组织履行受委托职能需要进行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它应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11}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被授权人和受托人可能是事业单位或者是企业组织的人员、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必然面临着法律解释问题,所以笼统的将行政解释主体界定为公务员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该以是否执行公务为标准,认为只要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该具有行政解释的权力,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这样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就可以避免出现遗漏,将从事公务执法的所有人员都纳入了行政解释的行列,这样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二)行政解释对象的多元化

学界对行政解释对象的界定主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抽象行政解释的性质出发,将行政解释的对象确定为法律文本。诚然,法律文本确实是行政解释的主要对象,但是作为具体的行政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法律事实的认定。陈金钊教授认为,对事实文本的解释应揭示其法律意义。{12}

当行政机关或者公务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必然面对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与行政事实的结合适用,这种结合就需要更多的解释与说明。因为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丰富的,文字自身的多义性和概括性,同时行政事实更是多样的;行政事实与法定权利义务之间是不可以直接划等号的两个系统,它们是属于不能立即同构的范畴,行政事实的法律意义,法定权利义务的现实需要都要进行解释;运用不同证据证明行政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诠释的过程,都需要行政执法者做出解释与说明,所以行政事实是行政解释的对象。

陈金钊教授在论述法律解释权的客体时认为法律解释权所指的对象是广泛的,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作为法官法源的各种法律形式;二是纳入法律调整的各种事实及其法律意义;三是司法过程中法律与事实的互动关系。{13}虽然陈教授主要从司法的视角分析法律解释的客体(对象),但是这个原理同样可以运用到行政解释中,司法与行政都是具体的适法过程,二者在法律解释上的很多原理是相通的。上文笔者已经论述了行政解释的三个对象,从陈教授的法律解释客体原理出发,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也应该包括行政过程中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以及二者的互动关系,行政解释在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从而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行政法是包罗万象的部门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面对的行政事实是相当复杂的,行政公务人员不仅要解释行政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也要解释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就是如何使得行政行为被相对人接受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就转化为行政解释的可接受性。可接受性就意味着行政行为双方的对话与沟通、相互妥协的结果,是一种视域融合。此时相对人参与到了行政过程中,每个人带着“前见”进人参与行政的对话。对话中行政公务人员不仅解释法律文本和相关的行政事实,其必然要扩充到该案件相关的许多的背景知识、人情世故、思维方式以及观念习惯等,这样才能够将“盲目的前见”去除或者减少。这些似乎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在行政公务人员主动执法过程中是必然面对的,是论证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必然选择。笔者将其界定为行政过程中的“前见事实”。尤其是将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进行比较的过程中,对“前见事实”的解释必要性就更大。司法行为是被动发生的,司法解释也具有被动性,司法解释关注的是合法性问题,很少顾虑司法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司法解释的对象就较为稳定,即法律文本、纳入法律调整的事实和二者的互动关系。但是,行政解释由于其自身的主动性和解释的合理性要求导致其解释对象的多元性,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的层面。只有全方位的解释行政才可以充分体现行政行为的参与性,并最终达到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毕竟现代行政是依法行政,也是参与行政,结束“剧场政治”,相对人应该在行政中有更多的发挥空间。

总之,我国行政解释对象可以做如下界定:一是法律文本,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约协议、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包括行政法的概念、规则与原则。二是行政事实,包括行政事件和行政行为。三是法律规范与行政事实的互动关系。四是前见事实,即行政过程中双方带入行政过程的背景事实与思考方式等。综上所述,在对行政解释主体与对象进行了回归与创造的论述后,笔者认为在行政解释主体逐渐单一和行政解释对象逐渐多元的情况下,进行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也将是逐渐递进的过程,在面对抽象的行政解释时应该将司法审查的机关界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专门的。在实现长远目标后,即实现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后,司法审查的机关就是所有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法院,因为此时的行政解释已经完全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了。

三、结论:拒绝浪漫主义的呼唤

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解释主体、对象和司法审查等多方面的问题,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解释研究与实践还是相当滞后的,行政解释的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太大。无论在学术界还是法律实务界,行政解释仍然是法治进程中“被忽略的大多数”,尤其是学术界从事行政解释研究者甚少,而且几乎在做着现行法律规定的“纯粹的解释”工作,对于真正认识行政解释本质并无大的建树,言语之间充斥着浪漫主义的气氛。拒绝浪漫主义的呼喊,行政解释必须要进行回归与创造,回归就是行政解释的权力真正回归到具体的人手中,创造就是行政解释的对象要广泛,因此笔者拟得出如下结论:

树立法律只有在应用中才能够体现其价值的信念,将我们关注的视角从法律的宏大叙事转向微观论证上来,加大对法律应用的研究,即对司法与行政行为的研究。这个过程中我们才可以发现法律的真谛,但很遗憾,纵观我国法学的研究历程,我们发现宏大叙事的研究风格成了束缚我国法学研究的通病,大声呼吁建设法治的声音不绝于耳,政策诠释的法律文章也让我们倍感乏味。分析这个“口号万岁”的时代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宏观的论证法律比微观的研究更加容易,微观的研究涉及诸多技术性问题,对法学的操作能力要求甚高,繁琐的法律规范设计过程也会让人望而却步;相比而言,宏大的叙述在传播法律理念的过程中总会让人心潮澎湃,听众也更愿意接受这些令人激动的言语,每当此时我们总会发现法治是如此地美好,是如此地容易建立。另外,重要的一点是政策诠释的法律论证更加容易得到当权者的认可与赞誉,难道这是学者的价值吗?真正的学者是一名医生,他要一直诊断政府的疾病,发现问题并努力地去纠正,学者在一定程度是政府的“批评者”,而不是“颂德者”,学者的定位应该是社会的良心,法学人更是如此。口号美好但终究会厌烦[6],面对现实,法学人必须踏实的研究些具体问题,只有蓝图,缺乏具体的材料,法治的大厦永远是空洞的。那么,法律的真正价值必将体现在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上面,微观论证必将在此展开,行政解释可能是大厦的一砖一瓦,但其不可或缺。

实现行政解释主体的具体化,行政解释必须在与行政事实结合过程中产生,逐渐取消立法者的行政解释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让行政解释权真正回归到行政公务人员手中。行政解释主体究竟是没有生命力的机关还是个人至今仍然是模糊的,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因为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机关,但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主体就是科学的吗?学者的质疑精神哪里去了?其实这个问题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共性的问题,即法学研究中主体的缺失。多年的法学研究,引进了众多的西方法治理念,但随着法学的研究我们发现适法主体的缺失,法学研究过多的关注了客体的研究,而忽略了法学究竟是谁的学问,本文所论述的行政解释也面临如此的尴尬。回答主体问题,应该首先明确法学的本质是人学,只要明确这个前提,法学研究中的主体问题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解决。同样行政解释的主体应该是人,因为人才是有思维的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解释主体不是诸多学者阐述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必然遮蔽了行政解释真正的主体。而且将行政解释主体定位是行政机关的想法也是十分天真和浪漫的,因为解释永远属于人,绝不会属于抽象的行政机关。

拓宽行政解释的对象,对于法律文本、行政事实、二者的互动关系以及前见事实都应该事无巨细的进行理解与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涉及到的因素都纳入行政解释的范围,以便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目前学界主要观点仍然认为行政解释对象是抽象的法律文本,但这一想法是非常不切合实际的。脱离了行政事实的行政解释是盲目的,法律文本只有在与行政事实的结合过程中才可以体现出其价值,此时学界的观点依旧犯了纯粹注释法律规定的错误,这是没有深入思考的后果。行政解释应该是具体的解释,因为抽象的解释其合理性是需要质疑的,那么,行政解释的过程就不可能是“单纯”的,其必然伴随着文本与事实的互动,解释主体无法回避对进入行政过程中的诸多因素的说明与诠释。因此,学界关于行政解释对象是单纯的法律文本的观点是如此的天真,但笔者坚决反随这种浪漫的天真。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解释问题的研究刚刚起步,笔者通过行政解释问题的研究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重新审视我国的行政解释,希望尽快结束遇到疑难案件就呼吁立法的罗曼蒂克时代。法律解释可以为我们开启另一扇窗口,但这个窗口一直被忽视。现代行政是依法行政和参与行政,希望笔者关于行政解释问题的建议不是浪漫主义的呼唤,而是依法治国的现实追求。

注释:

[1]当然学界也有学者提出其他行政解释的对象,比如张弘先生就提出行政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但这样的理论毕竟是占少数的。

[2]笔者规划的目标:近期目标是完善行政机关的抽象解释,中期目标是发展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长期目标是建立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应该说这些目标是逐渐取代的目标,最终目标是建立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

[3]此处笔者界定的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而没有界定为公务员,是因为前者比后者的范围要宽,在后文笔者将着重论证。

[4]此种界说在学界很多专家学者的论文中多认为是具体的解释,比如张弘先生在其《行政解释论》中就曾认为,其是具体解释。但是笔者认为其仍然是一种抽象的解释行为。

[5]上文中“完善抽象的行政解释”是笔者面对现实,不得已而为之的举措,此处“发展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的解释”是笔者建构行政解释主体的中期目标;下文中“建立公务执法人员的行政解释”是长远的理想目标。

[6]“依法治国”的理念就是典型被滥用到极致的口号,比如“依法治省,治县一直到治村”这是对法治的极大误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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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39-147.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13篇

一、行政法解释随着行政法治的兴起而呈现其意义和价值

(一)行政法治形态变化与行政法解释 。如果按照理想类型的方法来审视行政与法律的关系及其发展过程,可以将这个发展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或者三种类型,即非法治类型、形式法治类型和实质法治类型[1](P.17)。在非法治类型中,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非理性的,法律的形式是不确定的,法律的执行过程充满了行政的恣意和专横,法律的执行结果充满了不确定性,相对人的行政预期很低,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和行政专横都处于消极的无为状态。而在形式法治下的法律实践活动中,法律以形式理性为追求目标,强调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和稳定性,要求行政机关严格遵循三权分立原则行事,依照法律条文所载明的法律规范意义进行法律适用,整个适用过程严格遵守三段论的逻辑演绎,从规范这个大前提和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的结合推导出处理的结论,适用者在此过程中是被动地适用法律。公民通过民主程序选举立法机关成员,他们代表公民制定法律,而行政机关只要严格执法,就是对公民和法律的尊重。很显然,在形式法治的状态下,行政机关是对立法负责而不是对公民直接负责,行政机关没有太多的义务向公民证明所为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公民服从法律进而服从行政是不需要论证和说明理由的。很明显,在形式法治的理论逻辑中,已经排除了行政机关行为的自我证明的必要性,也没有外在的因素去迫使行政机关对法律适用的理由说明和正当性论证,它所拥有的强制权已经足以使公民接受行政的统治和管理。因此,法律解释问题也就无足轻重了。形式法治与19世纪到20世纪初期的行政状况相适应,它“着眼于形式合法性和法律保护”而不是正义的实现。但是,当行政权扩展之后,行政与法律之间的张力就进一步地表现出来,形式法治面临着理论上的危机和实践上的责难。例如,行政范围扩大使议会立法不能完全保持与行政的同步,这就必然造成严格依法行政的困难;行政执法过程排斥公民的意志参与而任凭行政机关单方面强制推行难以获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行政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文义的不确定性和案件事实的不可验证性,使严格的三段论适用推理充满了变数;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执法所造成的政府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和利益冲突如何平衡等,都是在形式法治的理论框架内所不能解决的。因此,形式法治必须修正并以实质法治来取代。

所谓的实质法治是指以追求实质合理性为基础的理想法治类型,它破除形式主义法治观的束缚,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为第一价值目标,在法律运作上主张执法的能动主义,在法律形式上主张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的创造性适用,赋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对行政的约束从形式上转变到内容上,从外在的监督转为内在的约束。按照实质法治的理论逻辑,行政是否真正达到法治化并不是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条文,而主要是看行政机关能否对自己的行为建立起正当性理念,或者说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行政机关能否建立起正当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接受这些理由,这才是实质法治的核心问题。因为,按照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P.199)。将此含义延伸到行政法领域,行政法治的含义就应该是已经成立的法律得到行政机关和公民普遍的服从,而行政机关和公民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里,行政机关服从法律意味着依法行政,公民服从法律意味着接受行政行为。因此,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治的核心问题便成为行政机关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行为,而这种服从关系是不能够完全凭借强制力来达到的,而必须通过行政行为的理性论证和说明理由才能实现。从行政行为的内在方面讲,行政机关要提升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说服力,它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论证。“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3](P.33)

行政法解释问题在行政法产生以后很长的时间内并没有成为理论界关心的问题,对法律的解释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垄断性权力,其他任何机关不能与之分享。特别是作为控制行政权并由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如果由行政机关来解释必然会使法律解释失去意义。然而,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行政法的解释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理论上的关注和研究的兴趣。围绕着行政法解释问题,交织着行政权扩张以及所导致的行政与民主、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交织着行政行为正当性与行政随意性、违法性之间的矛盾,特别是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矛盾,法律的体系性、统一性与法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之间的不协调,等等。所有这些围绕着行政法解释所汇聚起来的矛盾成为走向行政法治不可逾越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中国的行政法治要实现真正的依法行政的目标就不能无视行政法解释问题的意义和价值。

行政机关无论是进行法律上的推理还是向相对人说明理由,都需要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理解和说明法律以建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推理的任务则在于按照逻辑的要求完成推理的所有前提并推导出结论。”[4](P.27)可见,法律解释是法律推理的前提条件。所以,行政机关要有效地说服相对人,并提出正当的行为理由,必须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完成它的发现法律、建构理由的任务。这样,法律解释对于行政法治的意义也就凸显出来了。

(二)司法审查与行政法解释。

从理论上说,司法审查存在两个层面,宪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合法所进行的审查。行政层面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合宪、合法所进行的审查[5](P.11)。我国目前通过行政诉讼制度所确立的只有行政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而没有宪法诉讼,并且法院也不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即便如此,司法审查对行政法的解释问题的推进作用也仍然是明显的,所引发的诸多法律解释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一般而论,一个机关的行为接受另一个机关的监督和审查,必然会存在着监督者或者审查者与被审查者之间的关系,而监督或者审查的强度往往会成为这个关系的焦点,其他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往往会以此为中心来建构。在司法审查中,同样存在着行政与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围绕着司法审查强度的确定,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难怪有学者把司法审查称之为的神经中枢

,“没有司法审查,就不可能实行”[6](P.235)。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初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的司法审查制度至今已经运作了15年,但是行政审判仍然面临着诸多的困境,其中也有不少问题是与行政法的解释相关的。这些问题主要是,(1)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 、法规和规章所作的解释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是否应该尊重以及如何尊重[7](P.11)? (2)行政法规范中的许多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应该如何解释,对行政裁量的合法与否、合理与否,法院如何进行审查?特别是对行政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在审查中如何判断其妥当性? (3)法院在审查时与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产生分歧,立法所设定的解决方法是否合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解释法律后①,司法机关的司法性解释与行政机关的应用性解释如何规范化和协调化,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与法律解释有关,要解决这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问题,必须以相对成熟的行政法解释理论为前提。实际上,司法审查的核心问题或者说法律基础是对行政法规范的解释,它本质上是司法机关根据自己对行政法规范的选择、理解和解释来判断行政机关形成行政行为时所进行的法律解释是否正确、适当,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无论是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还是合目的性审查、预防性审查,都是以法院对行政法律规范的理解、解释为基础,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进行再解释,以从中发现行政机关对法律理解、解释上是否存在错误或者不合理之处,如果两者的理解是相同的,则判决维持;否则,就予以撤消或者变更。 司法审查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存在着强化法律解释的制度上的压力,这表现在,第一,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中心问题是对其作出决定的理由的审查,而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理由过程也就是解释的过程,其核心是行政推理[8](P.345),对行政推理的审查就是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法律解释的审查[9](P.334)。在这个审查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确定一定的审查标准,这些标准的确定和理解都有赖于司法者对法律的重新理解和解释,通过法院对有关法律的解释才能判断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适当。第二,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中,在经过审查之后,无论是作出维持判决还是撤消判决,都需要对判决的法律理由作出充分的阐明,需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判断,法院如果离开解释就不能建构起判决的正当性证明结构,也不能真正地对行政行为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第三,中国加入WTO后,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扩展到所有的行政领域,包括行政立法、抽象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要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这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审查的强度,另一方面也对司法审查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严格说来,司法审查的关键就是对作为审查标准的法律依据的解释和对作为被审查对象的行政执法依据的解释,两者都需要一定的解释技术和技能才能准确地作出结论。

(三)行政方式的变化与行政法解释。就我国的情况来讲,“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机关也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分,但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很少立法,甚至很少开会,很少制定或者决议、决定。从而行政的基本职能和任务不是执法,不是执行人民代表机关的决议、决定,而是执行党的政策,执行政府的计划,执行领导人的指示,执行上级的命令等……我国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是从八十年代开始的”[10](P.3)我国行政从管理向执法的转变,不仅仅是管理方式的变化,而且本质上是从人治向法治的复归,它意味着行政过程从单纯的强制和控制走向通过法治的理性力量来形成社会秩序。而这个从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就不仅仅凸显出行政立法的重要性,而且凸显出行政法解释的必要性。这是因为行政执法被置于法治的统治之下,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公权力裸的强制性质,不再是依靠纯粹的强制力来推行自己的意志,而是一个转变为以理服人的过程。正是源于现代法治对行政执法过程的这种理性化要求,一方面,行政执法作为衔接行政法律规范与具体个案的过程,它必须要获得正当性,才能使行政相对人接受,而行政执法行为正当性的建构必须要找出法律上的依据并结合案件事实形成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另一方面,现代法治基于分权和制衡的需要,也需要对行政执法进行有效的制约,这种制约是以对行政行为的理由的司法审查为基础的,而这个审查的过程也必然伴随着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的活动。因此,行政从管理向执法的转变必然会彰显出法律解释活动的意义与价值,使对行政法的解释问题成为行政法治建设中的重要课题。诚如我国着名行政法专家姜明安教授所指出的,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大多是通过个案,以执法行为说明理由(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进行的。”“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必须进行一定的法律解释。任何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只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必然享有一定的法律解释权。”[10](PP.17~18)我们认为姜教授对行政法的解释问题所做的这个论断是有见地也很有启发性的。在当代的中国行政法治实践中,核心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关键是作为执法者的行政机关能够正确和科学地理解和解释所执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因此,围绕着行政机关如何正确地解释法律、法规所衍生的一系列问题便成为行政法解释实践向理论提出的问题。

二、行政法治主义规定了行政法解释的原则和功能目标

(一)行政法治主义及其对行政法解释的规定性。行政法治主义是一种追求民主行政、责任政府、人性尊严和社会正义的行政法律哲学,它从古希腊开始孕育、产生,经过几千年的发展,至近展为成熟的支配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为近现代行政法制度的诞生和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作为“一种超实证的法,即先于实证法而存在的根本性法律规范,它构成行政法治内容的指导,亦是行政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11](PP.527~529)对构成行政法治主义的内容,虽然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某些法律原则和法律要素却是构成行政法治主义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些原则包括[11](PP.527~529),(1)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2)法的平等保护与行政公正原则;(3)正当程序保障原则;(4)比例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6)独立的司法审查。建立在行政法治主义原则之上的行政法制度,是行政法治主义原则制度化和现实化的结果,也是行政法治主义的体现。因此,行政法制度的建立和运作都不能与行政法治主义的精神和原则相违背,而必须体现和符合这些精神和原则的要求。行政法解释是行政法制度应用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理解、解释并应用行政法规范于具体案件的过程,直接影响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质量和效力,由此,行政法解释活动必须接受行政法治主义原则的指导和规范,根据行政法治主义原则的要求来确定解释的观念、目标、原则、方法和相应的体制配置。如果忽视行政法治主义的价值,那么行政法解释理论就会失去了指导、概括行政法解释实践的原理和依据。首先,行政法解释的观念应该契合行政法治主义原则。

任何法律解释活动都是由具有主观意志的人在其解释观念的支配下来完成的。作为一种有目的的法律实践活动,行政法解释也必然受解释者(无论是行政官还是法官)的法律解释观念的指导和支配,而法律解释观念存在许多不同的形态,在不同的形态的观念支配下的解释活动就会形成不同的解释结果。所谓行政法解释观念是指关于行政法解释活动的宏观的、整体性的理性认识,作为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律解释意识 ,它对解释者理解、解释行政法规范的含义具有指引作用。行政法的解释活动要达到理想的目标,必须形成一种正确的法律解释观念,而这种法律解释观念则是由行政法治原则来规定的,只有符合行政法治主义原则的解释观念才能指引解释活动达到理想的目标。其次,行政法解释体制的安排应该符合行政法治主义原则。行政法解释活动是在一定的法律体制中进行的,它涉及到解释者的行政机

关与立法者的关系和同样是作为解释者和监督者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而这些关系的处理本质上是权力上的配置问题。现行的制度虽然对这些关系都有明文规定,但是现实的并非都是合理的,这种解释体制上的合理性仍然是值得进一步考问的,还需要从行政法治主义原则的立场来进行评判和校正。 例如,我国国务院所规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体制是否符合行政法治立场就值得进一步思考,它拒绝司法机关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查是否符合行政法治主义原则?再有,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狭义)解释权与适用中的具体解释权是什么关系?排除行政机关对其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是否可能?如何可能?司法机关大量的抽象性解释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约束力?第三,行政法解释原则的形成和提炼有赖于行政法治主义原理。行政法解释原则是指导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解释行政法规范的基本准则,也是运用各种具体的行政法解释方法时需要遵循的根本指针,毕业论文 对解释者具有指引作用但也有规范功能,使解释者接受原则的约束。但是,行政法解释原则并不是由人们主观设定的,而是从行政管理目标、框架目标、解释效果以及各种背景材料中衍生出来的。在这些原则的背后仍然受制于行政法治主义原理的影响和支配,脱离这个原理基础,解释原则的合理性就得不到保证,其科学性就值得怀疑,对解释实践就难以发挥良好的规范和指引作用。由于对行政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在我国还处于初始阶段,关于行政法解释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解释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形成基本的共识。

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法解释应该遵循五项原则:

(1)尊重立法原意原则。因为解释是理解规范的行为,不能与创设规范的立法行为相等同,否则就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2)维护法制统一原则。

(3)适应客观情势原则。

(4)弥补立法缺陷原则。

(5)有利归于个人原则[10](PP.183~187)。这些原则是否妥当,虽然还值得进一步研究,但是姜教授所提出的行政法解释原则问题确实有助于促进我们的研究。美国学者森斯坦针对现代行政管理体制下的制定法,主要是行政管理法的解释原则也提出了很有借鉴意义的标准[12](PP.227~265),这些原则主要是三个方面,(1)宪法规范标准,即合宪性标准。这个原则的中心观点是宪法提供了制定和解释法律的背景,而且提供了解释的基本设想。(2)体制上的关注。(3)消除制定法的缺陷。每个方面都有一系列的具体原则,针对这些原则所可能存在的冲突,他还提出了如何消除冲突的解决方法。森斯坦先生的关于管理法解释原则的论述,给我们的启示是,在确定行政法解释原则时,除了考虑行政管理上的需要和维护法律体系上的协调性外,最主要的是应该考虑行政法治主义的立场和要求。第四,行政法解释方法论的形成和各种解释方法的应用也不能脱离行政法治主义原理。现代行政执法实践和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以及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已经提炼出了诸多的解释法律的方法,目前已经形成了庞杂的解释方法群。但是“任何一种解释方法都不绝对和不充分”[13](P.313)。因此,在行政法领域,理论建构上的目标不是去创造新的解释方法,而是应该抛弃对个别性解释方法的迷信,重构一种服务于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行政判决理由的整体性的解释方法论,将各种解释方法置于行政推理和司法推理的过程中来考量其意义和作用,并在论证和说明理由的过程中将各种解释方法有效地统合起来,使之服务于行政行为和司法审查的目标。解释方法以及指导解释方法运用的解释方法论的选择,固然需要吸收法律解释学、行政管理方法等方面的有效的养份,但是也不能违背行政法治原则,而必须与行政法治主义原理相符合。

(二)行政法治主义原则对行政法解释功能目标的影响。

行政法的解释活动具有直接的实践指向,服务于特定的行政法目的和价值目标。那么,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法的功能目标是什么?根据什么来确定?行政法解释所服务的目标与行政法的功能目标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或者说通过行政法解释应该达到什么样的功能目标?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归根到底也是与行政法治主义原则以及由行政法治主义原则所决定的行政法的价值目标来确定的。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近代行政法治主义思想的产物,它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到20世纪初叶,一直维系着行政法的古老的控制行政权的控权论目标,支撑这个制度的理论基石是建立在人性恶的假定上的控权论[14](P.45)上。行政法的作用目标被设计为限制行政权的范围,防止公务人员滥用行政权,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达到这个行政法目标,它通过严格的行政立法和司法审查制度来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不仅不容许行政机关随意地曲解法律和解释法律,而且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保持深深的戒备。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中的解释法律的限度也严格地限制在立法者的原意义上,不能进行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在法律解释中利益衡量准则是绝对的个人利益优先原则。追求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绝对保护和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成为近代行政法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个目标也同时决定了解释者对行政法解释的基准,形成了严格解释的解释原则。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张和社会利益格局的变化,形式化的行政法价值目标定位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行政法的价值目标进行了调整,由追求单一的控制行政权目标转变为既控制行政权又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的平衡法。表现在制度上就是通过行政法赋予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强度减弱,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上的自加大,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对法律的解释权受到了司法的尊重。因此,现代行政法不仅仍然要承担规范行政权的任务,而且还要承担促进政府改善社会福利、解决社会利益失衡的问题,也就是说,它不仅要追求自由、权利,而且要促进秩序、公平、福利等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行政法的价值目标的这种变化,对传统的行政法解释准则提出了挑战,要求司法审查放松对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审查密度,赋予行政机关对行政法规范的自主性的解释权力,并要求司法机关尊重行政机关在职业优势领域对法律的解释优先性。在解释的基准上,对创造性地解释法律也不再严格禁止了。但是,行政法解释原则上的上述变化并不意味着对行政机关解释法律或者司法机关解释法律上的无原则的放松和任性,对行政法的解释仍然存在着需要固守的行政法治底线,仍然需要行政法解释原则的规范和控制,它仍然需要遵循行政法治原理,服从行政法治的实质合法性原则的指导。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14篇

截止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公布六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5例行政案件。对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行政案件,法院主要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这两种法律解释方法,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位阶次序。具体到指导性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该案的裁判争点是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该条在明确列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决定后出现了“等”字。文义解释一方面可以当作第一个方向指标,另一方面可以划定解释的界限[4]。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司法者正是在此意义上利用文义解释方法,认为此处的“等”为不完全列举的示例性规定,其所概括的情形还包括与明确列举出的三种行政处罚程度相当或者具有相同属性的其他行政处罚。继而受案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以证成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行政处罚法》所追寻的目的之一便是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合法,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第42条通过设定听证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权和申辩权,贯彻上述目的。而本案被告在作出严重影响原告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事实,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程序权利,使行政相对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若不予以撤销,必将影响行政法律目的的实现。又如指导性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法院经由目的性解释方法的应用,将违法建设行为排除在免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指导性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亦是如此。

二、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缺陷探析

尽管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大都能为社会所接受,被奉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导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现出司法者成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因素,但是我们仍然必须正视其解释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发展。

(一)忽视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种简单的形式逻辑的操作,解释法律时必须进行价值判断。而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们透过法律规范以追求某种目的,以贯彻某些价值。释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释者要查明所欲解释的法律包含的价值判断,并服从这种判断。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对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利用。毫无疑问,行政法解释必须受制于行政法的内在价值,解释方法的选择与运用也必须基于对行政法解释价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有不同的侧重点。如历史解释主要着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释则强调法律在适用当下的规范目的。根据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释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使用频率最高,其他解释方法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行政法解释偏重于对法的妥当性的维护。而笔者认为,行政法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为维护,保障行政法治。这就意味着,行政法解释原则上应以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价值取向,再兼顾法的妥当性,维护实质正义。虽然有些情况下,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结果,也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如指导性案例6号便如此。但从长远来看,势必阻碍我国体制的发展和法治原则的实现。

(二)解释方法元规则缺位

解释方法的元规则即解释方法的位阶。法律解释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许多解释方法,但解释方法不具有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功能,经过解释只能获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答案[5]。因此,我们需要解释方法元规则,以确保解释方法的适当性,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从反面来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释学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6]。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判决结果常常充满变数。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中,释法者严格遵循先文义解释再论理解释的方法位阶。但论理解释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释这一种方法,随着解释发展的深入,各种论理解释方法间的冲突也必将凸显,它们间的位阶如何,都需要我们做出解答。且与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规范数量庞大,效力层级复杂,不确定概念较为多见,更易因释法者观点的差异而引起解释的对立。特别是在行政法制较不健全的当下,行政法解释元规则的确立显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释过程实质上也是释法者主观性展现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元规则的确立能对释法者产生一定的客观约束,减少解释引起的不确定性问题。

(三)解释方法运用水平较低

指导性行政案例的解释活动均都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位序,但二者之间的衔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详细的说明。且运用二者进行解释时的说理也不够全面充分。如指导性案例21号、22号只对目的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加以简单说明。又如指导性案例6号,法院适用文义解释对“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径直适用目的解释。虽一切法律解释活动,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如法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7]。为此,首先必须说明“等”字存在复数解释之可能,尔后才有进行目的解释的空间。作为助词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也可以用于列举煞尾,即作“等内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义。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行政处罚法》之目的加以说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追求的整体目的,即第1条的相关规定;第二,“等外等”理解与《行政处罚法》第4条公正、公开原则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满足了正当程序的相关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会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够确当。

三、完善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当选择解释方法

行政法解释是广义的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也分享着法律解释理论长期积累起来的理论资源,但是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质又决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释理论来解决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应该是将一般法律解释理论放置于行政法领域中进行重新考量,并结合行政法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自己的理论主张。在行政法解释方法选择这个问题上,也必须遵循同样的法则来进行。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中公认的解释方法众多,典型的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合宪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类推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等等。而这些在私法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并非都适合行政法领域,特别是我国的行政法实践。释法者适用时应该充分考虑行政法特性,如类推解释、当然解释等解释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不无疑问之处,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种解释方法都能实现正义时,法院应该结合各解释方法的自身功用,选择与行政法解释特性相契合的解释方法,以维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贯之。而不是以释法者对解释方法运用的熟练程度及自身喜好为选择依据。

(二)确立行政法解释方法元规则

法律解释是受规则、程序规制的艺术[1]。因此,行政法解释方法之间不能杂乱无章,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而解释方法的位阶并不是凭空设立的,其取决于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体制和法治原则决定了我国行政法解释必须以维护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前提,再兼顾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重视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解释方法应当占据优势地位。笔者认为,行政法解释方法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的适用顺序。行政法律规范记载于文本,固定于语言,欲正确解释法律,须先理解其所用词句的意义,脱离法条文义的解释必将损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统一性为目标的体系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安定性对行政法律规范外在形式的要求,应该成为紧随文义解释的第二顺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强调行政法解释要忠实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使释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保证法的一以贯之。而目的解释强调行政法律规范现时所具有的合理含义[8],与历史解释不同,其侧重于实现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其应位于历史解释之后适用。合宪解释为监督性的解释方法,将其置于最后适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虑。行政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在应用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结论后,都该利用合宪解释加以检验。当然,行政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只是给释法者提供一种可能的逻辑思维,并不意味着适用在先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就要优先被采纳。如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得到不同的结论,甚至互相冲突,而依历史解释将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时,我们就应当采纳目的解释的结论。又如,维护法安定性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存在多种可能时,则需要目的解释进行补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运用解释方法时的说理论证能力

行政司法审查中,某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论证了哪些法律问题,发挥了怎样的法律效用,为什么需要先适用此种解释方法,为什么还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又为什么采纳该种解释方法得出的裁判结论等等诸多问题,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完整的呈现。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越充分,随意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小,获得正确解释结论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动也就越公开透明。此外,依据严密的逻辑和论证说理得出的解释结论不仅能使原被告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众对裁判及法律的内在公正价值得以理解。尤其对于指导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指导性案例乃是各级人民法院学习研究的重点对象,其具有的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除了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起作用外,对裁判时运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其次,指导性案例还是宣传法治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那么,没有说理论证的支撑,指导性行政案例该怎么发挥以上作用,又怎么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呢?

四、结语

行政法律解释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法定解释工作解释

一、行政法上的工作解释的含义

就我国现行体制而言,法律的漏洞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的;固定的成文法在发展的现实生活中的适用,统一的法典到个案中的具体表现往往也是借助于法律解释来进行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和地方解释。其中,行政主体有解释权的包括行政解释和部分地方解释。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深圳市工商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案例》1第20条、第22条如何适用时所作的《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就是一个行政解释。同时,在地方解释中,有相当一部分解释也是有权行政机关的规范解释。例如《武汉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3第18条规定:“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武汉市公安局根据这一规定,制定了《关于执行(武汉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具体办法》,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是一种地方解释。另外,为了统一各个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及执行活动,行政主体往往也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众多自行的工作解释。例如,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乡规民约)能否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据的答复》4,该答复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能以《乡规民约》为依据。”

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执行法律包括解释法律。在我国,行政主体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主要分为两大类:有权解释和工作解释或称为法定解释和自主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以及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实践,只有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行政解释以及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地方解释,才属于行政主体的法定解释。拥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在行政系统内级别高但数量较少,而不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不仅数量众多而且直接处于执法第一线,行政管理的任务繁重、范围广泛,管理的事项具体、复杂、多变,而我国许多行政法规范对某些方面的情况却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或者有些问题虽然规定得较具体但也未必全面。这样,行政主体就需要根据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行政执法的经验总结,进行相应的工作解释。通过数量有限的法定解释和众多的工作解释便可以使这些行政法规范的制定原则和目的落到实处,对于弥补行政法规范的漏洞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有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必要的。

对行政主体的法定解释性规范,我国学术界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来对待的,而自主解释性规范不能作为直接的行政法渊源,但可以把通过这些行政性规范所确立的行政惯例和体现的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来看待。5因此,行政主体的工作解释虽然不是有权解释,但它不同于学理解释。自主解释性行政规范并没有独立地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但是它指明了法律是什么或者表明了在行政主体的眼里法律是什么,规定了行政主体将如何适用相应的行政法规范,统一了各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实施标准或规则,因而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影响。另外,工作解释或自主解释性规范作为行政惯例和法律原则的载体,通过稳定的适用确立了同等对待的行政惯例,据此约束行政机关自身。除非具有正当理由,不得同等情况不同对待。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无正当理由偏离据此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反平等原则。

二、行政法上的工作解释的特点

工作解释或自主解释,是不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为了统一所履行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特定行政规定性文件的认识,对其进行的阐释和说明。它主要具有下列特点:

1、解释主体

自主解释性规范的制定主体,即对法律、法现和规章进行解释的行政主体是没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例如,前文提到过的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乡规民约)能否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据的答复》,就是一个对《行政复议法》第28条有关审理依据的工作解释,但是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所代表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对该法并没有法定解释权,因而该解释性规范属于自主解释性规范。既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也并不是对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具有解释权。在特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把解释权赋予某个行政主体后,其他行政主体对该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解释而形成的解释性规范都是自主解释性规范。例如,《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6第25条规定:“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内贸易部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该规定的法定解释主体,如果进行解释则属于自主解释。

2、解释对象

与法定解释一样,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是工作解释的对象。但是,与法定解释不同,工作解释的对象不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包括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什。它所解释的行政规范一般是上级行政主体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例如湖北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7则是针对卫生部通知而制定的自主解释性规范。但有时,行政主体也会对自己以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制定自主性解释规范。

3、解释内容

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作出法律解释,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为限。同理,不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作出工作解释时,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特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为限,不得随意扩大解释,不得在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否则将破坏行政法制的统一性。《焦点访谈》2001年8月份播出的一则案例就是一个违法的工作解释。为了方便公路收费站附近单位和个人的过往车辆缴费,浙江省交通厅一份文件规定,收费站附近车辆可自愿实行统缴,而可以不分次缴纳。浙江省慈溪市政府一份文件将“收费站附近”解释为整个慈溪市区,引起该市广大车主的不满。

三、行政法上的工作解释的作用

从总体上说,工作解释与法定解释的作用是相同的,即阐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意义,从而进一步控制行政自由栽量权,实现行政公平。譬如在行政处罚领域,许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幅度较大,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裁量处罚时存有随意性的可能,或难于确定处罚额度。这样,就需要行政主体按照相对人不同行为性质、严重程度、危害后果划分不同档次的处罚标准,进行相应的解释,从而确定公平裁量的行政惯例。

例如,有的地方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将拘留划分为:5日、7日、10日、13日、15日五个档次,克服了“十五贯(惯)”作法(即一行使行政拘留权,便习惯于确定为15日的作法。)但具体地说来,工作解释又有其特殊的作用。

1、对内作用。工作解释或自主解释性规范往往并不对外,只发送到相关机关及负责人,因而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日本行政法学家盐野宏认为,这种解释性行政规范只能拘束下级行政主体,而不能拘束外部相对人,不具有外部法律效果,也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8尽管在当前自主解释性规范已越来越外部化,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但它的作用重点仍然在内部而不在外部。

2、统一行动。由于行政主体各种各样,公务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各行政主体及公务员所处的执法环境条件差异极大,因而往往导致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上的不一致,执行上的不统一。这就有必要进一步阐明和确定法律规范的涵义,统一认识、协调行动,对法律规范和行政规范进行工作解释,从而避免各级各类行政主体或公务员在操作上各行其是,确保行政的统一性。

3、明确效力。行政系统是一个长官意志浓厚的系统。当一个法律、法规或规章生效时,下级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往往并不会积极主动地去实施它,而总是等待上级的指示或安排。只有在上级行政主体作出一个贯彻实施某某法律、法规或规章的通知后,下级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才会行动起来。因此,从法律上讲,自主解释性规范起到了说明和强调特定法律、法规或规章在本地方本部门具有约束力,并要求所属各行政主体予以执行和自觉接受约束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务院1988年6月3日颁布。

2.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

3.1990年7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4.1991年8月7,日鄂府法办][1991]10号。

5.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6.1993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