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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复杂科学管理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 系统思维模式

[分类号]D923

随着我国区域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区域间经济的较量日益依靠知识产权的运营质量和效率,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地区经济实力和科技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各区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推动当地经济创新的必要手段。在2005年北京财富全球论坛上,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局长王景川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作了如下表述:“历史已经表明,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保护水平,适应国家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并能随着未来的发展需要而变革,才能真正促进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否则,会产生负面的作用”。

由此可以看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本身是一种高度复杂性的系统。目前相关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并未对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方式、力度等做出较好的解释。逐渐兴起的复杂科学管理理论为研究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1 复杂科学管理理论概述

复杂科学管理是将复杂科学与管理科学进行融合与发展,依据新的思维模式、新的观察问题的角度来研究复杂系统中的管理思想、管理理论、管理方法。

复杂科学管理认为:①社会层面上的复杂系统是具有思维能力的人介入其中的;②复杂系统中的某些个体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和非线性,个体之间相互影响、不断进化,系统本身及其组成部分与环境也相互影响;③复杂系统具有多层次结构,每个层次的经济利益通常并不一致,需要协调;④复杂系统的组成成分中具有智能,即其组成部分中含有专家的经验、智慧、思维;⑤复杂系统具有自组织性、自适应性和动态性。

2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在区域创新目标的引导下,以推动自主创新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为主要功能和基本任务,以区域系统化规范为核心,以推动区域合作与交易为目的,以发挥集优化效果为前景的高效率的适合当地实际的保护体系。复杂科学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基础,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扩展了新的视野,提供了新的途径,以期达到最优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效果,推进区域创新体系的完善。

2.1复杂科学管理理论下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

2.1.1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复杂性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一个开放型系统,它与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外界环境的任何一种变化,都会波及系统整体功能的实现。譬如克隆技术、基因工程、复制技术等高科技成果的大量涌现,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不断增多;新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不断涌现,使得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严峻的挑战。此外,国家政策的变动、各地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质量的不同也使得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出现了不确定性。

2.1.2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过程的复杂性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实现促进区域科技优势向知识产权优势、区域经济发展优势转变的区域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区域内的协同机制成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作为经济意义上的区域是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内的城市之间必须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实施有效的互动与流通,导致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变得极其复杂。只有着眼于未来,从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出发建立城市群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机制,才能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区域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融为一体,以期达到最优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的效果。

2.1.3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复杂性 知识产权保护与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法律制度以及公民法律意识密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也是密切相联的。贺京同(2008)提出普通的知识产权保护难以对技术创新产生显著的促进作用,故认为我国不适宜过快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宋伟(2010)认为不同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一样,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区域创新能力的大小。可以看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区域创新能力具有交错、动态和不平衡的特性,它们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这种复杂性使得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变得更加复杂,也增加了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的难度。

2.1.4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复杂性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包括了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政府和中介组织以及司法机关等社会组织。这些主体的复杂性表现在每个创新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自组织系统,都是由人组成的网络系统,呈现出非线性反馈的复杂特性,它们的组织结构呈现出种类繁多的子系统,都有各自的定性模式,以各自特有的方式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同时它们的结构会随着系统的演化而进化。

2.2系统思维模式下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复杂科学管理的核心是系统思维模式。它是一种以整体观为核心的思考方式,把系统内、外的各种资源整合在一起,改变已有的资源,改变已有资源创造财富的能力,改变资源的产出,使系统成为有竞争力的系统。其间,整合、搭配是非常重要的,整合、搭配不同,结果将会大不一样。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处于一个动态的、特定的、开放的框架之中,它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要对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总体战略,另一方面要适应本地区实际情况以谋求本区域创新力和竞争力的优势。系统思维模式下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作为限制滥用知识产权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工具,而已经成为政府鼓励创新,激励本地区科研机构、企业大力开发、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和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要手段。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是站在区域创新体系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将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功能和创新功能看作是知识产权保护中不可分割、不可偏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着力协调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中人、过程、系统、环境四大要素,并通过协调促创新、促效益的方式。

3 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证研究――以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为例

2007年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长株潭城市群为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简称“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2008年6月,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针对不同地区发展特点,完善知识产权扶持政策,培育地区特色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制定并实施地区和行业知识产权战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纲要专项工程推进计划

(2010-2015年)》的通知中明确,建立长株潭知识产权密集区,进一步优化长株潭知识产权政策导向,鼓励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3.1长株潭城市群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长株潭城市群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不同部门、行政区划,覆盖不同的层次、环节和要素,具有利益相关性和系统复杂性。其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3.1.1区域内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均衡 长株潭城市群以占全省60%的人口创造了占全省75.7%的国内生产总值。人口的聚集带来了经济的增长,发达的经济又吸引了更多的人口,使城市化水平提高。长株潭城市群已经成为湖南省的经济、政治、科技、文化、商业、金融的核心地区和重点开发区,构成了湖南经济社会发展的“金三角”。在长株潭三个城市中,长沙是湖南省省会,作为长株潭城市群的第一层次,云集了全省众多高校和科研机构,具有强创新能力;大多数高校如中南大学、湖南大学等都拥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同时长沙地区拥有三一重工、、远大等企业,它们在不断加强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研制的同时,也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的创新资源、引进和吸收消化先进技术的同时,形成拥有自主创新知识产权的产品。株洲和湘潭是长株潭城市群的第二层次,相比较之下,由于其创新资源比较短缺,创新能力相对薄弱一些,同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也比较差,许多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停留在零散的、混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对于形成区域知识产权优势造成阻碍。

3.1.2区域内部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协调保护机制

近几年,在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湖南省建立了知识产权协调机制和长株潭知识产权保护联动机制,加入了泛珠三角和中部六省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各级政府也不断增加对知识产权的财政投入,知识产权工作条件明显改善,知识产权政策法规和管理、服务体系日趋完善。但是目前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还不够完善,例如在立法方面,缺乏明晰的对权利与义务的约束力,缺乏权威性,加之缺乏合法的协调主体和有效的执行组织,实际上协调机制并未真正有效的落实;在执法方面,长株潭城市群跨区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商品或商标等现象逐年增加,然而目前开展的跨区域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活动范围窄,对象单一,执法效率低下;在司法方面,长株潭城市群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尚不完善,使得知识产权司法的质量与效率较低。

3.1.3缺乏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 长株潭城市群集中了全省逾六成的大中型企业,有60余所高等院校和40余位两院院士,有10个部级重点实验室、5个部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49个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聚集了全省90%的科技人才和80%的科技成果,但是缺少有影响力的非官方组织或联动平台,区域间的知识产权信息无法充分共享,系统无法互联互通,使得长株潭城市群的整体研究与开发能力相对较弱,无法发挥知识产权优势,给长株潭城市群发展高技术产业造成障碍和困难,限制了其发展的空间。

3.2基于复杂科学管理理论的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原则

复杂科学管理思想的提出,为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的内涵扩展和实施实践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从长株潭城市群发展的整体战略出发,通过分析长株潭城市群内外资源和环境,笔者提出了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的原则:

3.2.1系统化保护原则 复杂科学管理要求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不再孤立地看待区域创新主体的创新行为,而是突破高校、科研机构、企业、中介机构等区域创新主体自身的界线,从整体的视角,将其研发、生产、合作等创新活动看作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找出因果互动关系,辨认其重要性和重视程度,并通过政府合理协调所有成员的权利资源和创新资源,实现高校内部、高校与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政府与企业之间达成利益的平衡;并可以根据本区域的科技、文化与经济水平的实际情况做出自己的具体安排,以实现区域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的最优效益,达到整合搭配的最佳平衡点。

3.2.2合作化保护原则

在复杂科学管理理论看来,区域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协调各区域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实现创新主体之间的合作化的伙伴关系,以此代替传统的尔虞我诈的竞争性关系。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强调建立明确的政策目标,提供详尽的信息通报,强化科学审查,健全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机制,形成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的合作化机制,使得参与区域创新各方的决策偏好和行动目标不是完全集中在收益、价格等短期目标,而是集中在行动协调一致、提高整体创新能力和社会收益上,维系灵活性和整体竞争力等方面的团结合作与共同利益因素,把更好地响应和服务于区域创新需求作为行动指南,致力于共赢前景的真正实现。

3.2.3集优化保护原则 区域创新体系是具有一定专长和市场竞争力的科研机构、企业之间的一种合作性安排,是一种共同创造价值的活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遵循集优高效的原则,集聚最具市场竞争力的创新资源,通过有效保护搭建最优知识产权合作平台,通过相辅相成,和谐共融各创新主体资源和能力的整合,发挥整体效能,将单一城市的核心竞争力融合为区域整体竞争力,极大地提升区域市场竞争优势。

3.3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

针对长株潭城市群经济发展的现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本文在长株潭城市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原则指导下,构建了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具体包括培育区域创新主体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完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以及构筑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这三大部分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最终形成一个激励创新、促进发展的开放性体系。

3.3.1培育区域创新主体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以整合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要素 从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杂性可以看出,一定区域内的企业、科研机构由于发展不均衡,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保护能力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一些实力强的企业和高校拥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保护手段,而有些企业和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刚刚起步,配套资源和技术还十分缺乏,所以要在区域内部建立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联盟,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创造一个均衡的发展环境。

在长株潭地区范围内,长沙在高新技术、工程机械、电子技术产品方面有着显著优势;湘潭以钢铁、机电和建材居优;株洲则以交通设备制造、有色冶金和化工为优势。通过培育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发挥各地的优势,优化资源配置,一方面可推动本地区的创新主体合作,发挥自身的技术和产业优势,另一方面可促进区域内企业的合作,通过当地的优势项目推进产学研的广度和深度。同时,要引导区域内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用户之间建立技术研发合作关系,强化技术协

作和利益共享;通过合作来实现知识的积累和创新,实现知识产权相关资源的共享和交流。

3.3.2完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创造适宜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随着区域创新体系的建立和各个创新主体合作的不断深入,独自创新和合作创新的界限正在模糊,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向和内容正在影响着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的创新取向。建立有效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既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共性问题,也是区域创新管理中的特殊问题。

长株潭地区产业的关联度和技术之间的依存度日益加强,要求三市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营造利于创新的硬环境和软环境。要在区域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下,统筹协调各市资源,就区域知识产权发展和合作的关键问题进行战略性探讨,包括预警机制、执法机制、政策协调等协调机制的建立,加快区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善,整合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并选择相应的保护方法,激励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的共同创新的激情。要最大限度地整合并发挥区域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势,促进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保护水平的均衡统一。

3.3.3构筑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实现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资源共享 区域知识产权政策、信息、服务等无形资源是区域创新竞争的重要基础,不仅能充分发挥区域产业集群知识产权的创造潜力,实现知识产权运用增值能力,还能激发创新活力,产生l+1>2的协同效应,实现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的最大效益,赢得技术版图、市场版图和财富版图。

要搭建长株潭城市群的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实现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研究、利用和传播,发挥区域创新资源的科技优势,推动创新技术的产业化,形成区域内的经济增长点。一方面,对长株潭三地的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在知识产权信息检索、知识产权战略分析与预警等方面,提供一站式、全方位、快捷、准确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另一方面,通过建立知识产权咨询专家库、知识产权案例与专题数据库等为创新主体提供诉讼、研发指引等服务。

4 结语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2篇

1. 引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完善,民营科技企业获得了迅猛发展。到2000年,全国民营科技企业已达9万家,技工贸总收入突破13500亿元,实现利润和上缴税金分别超过890亿元和730亿元。民营科技企业已成为我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生力军、国民经济增长的一支重要力量。实践证明,发展民营科技企业需要多方面的配合,良好的法律环境就是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必要条件,而在法律环境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尤为重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必不可少的支撑条件。本文拟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2. 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是以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为基础的,而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又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必要的前提,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就缺乏强大的动力机制,民营科技企业就很难发展壮大起来。研究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需要。

2.1 是民营科技企业保护对象特殊性的要求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高智力投入。只有加强对高质量劳动成果的保护,才能保护企业的利益,促进企业快速发展;二是投资高、产出高、风险大。如果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开发者的高额投资将无法收回,进而会直接影响到企业进一步发展;三是高新技术产品易被复制、仿造,且成本低廉。这一特点使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相当严重,特别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2.2 是民营科技企业推动技术创新工作的需要

技术创新是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基石,而技术创新的各个阶段都需要知识产权保护。在高新技术研究阶段,如何明确不同阶段各研究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的责任和分担等都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在高新技术利用阶段,其转让、实施及许可与一般技术相比,具有风险大、实施效率低的特点,为确保高新技术转移实施的顺利进行,需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在高新技术市场化阶段,为了保护知识化产品的有序竞争,需要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有力打击高新技术市场的假冒、剽窃、复制等侵权行为。

2.3 是民营科技企业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需要

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国际合作。目前,高新技术领域进行国际合作已是高新技术发展的一大趋势。这种合作与交流除涉及到技术上的可行性外,还必须考虑诸如技术成果分享、专利申请权、所有权、实施权、专有技术的保密等知识产权问题。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可以保证民营科技企业有效地吸引投资,利用国外先进的技术,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顺利发展;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在国际合作与交流中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有效地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并在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

2.4 是民营科技企业应对WTO的需要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根据WTO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各成员国应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还要求WTO各成员国的法律相互协调和相互认可,尤其是对版权及其相关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和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认可。加入WTO后,我国将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将依法打击各种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活动,企业必须支付专利许可证费用来合法购买国内外的技术专利,否则企业将受到严厉的制裁。民营科技企业只有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地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依靠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占领市场,才能取得竞争的优势,从而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站稳脚跟,并谋求更大的发展。

3. 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绝大多数民营科技企业都是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下发展起来的。然而,与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我国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力度上都还比较薄弱。其主要问题是: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国外,企业已把知识产权当作企业发展的“命根子”,千方百计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然而,我国不少民营科技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保护意识不够。很多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中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科研成果研究出来后,不是去申请专利,寻求法律保护,而是进行成果鉴定,,公开成果,造成新颖性的丧失,进而也丧失了申请专利的权利。据统计,我国每年的专利申请非常少,只有300件左右,与美国的每年20多万件相比,相差悬殊。另据报道,自1990年颁布《计算机软件登记条例》到1996年底,我国从事软件开发业务的2000多家高科技企业只登记软件1528件。这表明,我国企业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相当薄弱。

(2)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一方面企业科技人员的流动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科技人员流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促进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然而,由于企业管理的缺陷,加上科技人员法律意识薄弱,不少科技人员在流动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管理制度,把本企业的关键技术或秘密当作给新企业的见面礼和提高自己“身价”、得到器重的法码和资本,携其“跳槽”,导致知识产权流失;另一方面企业忽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导致知识产权流失。尽管知识产权价值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以知识产权为重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却未受到企业应有的 重视,相当一部分企业在评估企业资产时,没有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有些企业即使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往往也是低评,远远低于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从而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

(3)知识产权管理弱化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是美、日等发达国家企业的通常做法。美、日等国的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企业,普遍设有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如美国的AB、IBM、摩托罗拉,日本的松下、日立、东芝等公司,都成立了全面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知识产权部,美国AB公司的知识产权部有20余人,松下公司包括分布在世界各地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则高达500余人。与发达国家企业相比,我们的差距很大。目前,许多企业既没有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和人员,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规定,更谈不上灵活地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企业发展了。

(4)知识产权纠纷增多随着民营科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业务范围的拓展,民营科技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侵权与被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到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创新机制的形成和良性运转。当前,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主要是:①涉外专利侵权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②群体侵权现象时有发生;③专利案件的执行相当困难,部分专利侵权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④高新技术成果被仿制、假冒的现象严重。

4. 应采取的对策建议

4.1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因为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认识上的转变,就不会有行动上的变化。当前应着重从三个层面来加强宣传工作:①大力宣传民营科技企业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增加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使命感。要通过宣传,让广大民营科技企业明确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克服盲目乐观和因循守旧的思想,增强忧患意识,从而以强烈的责任感去推动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②大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强化民营科技企业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企业家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领路人,企业家是否具有保护意识直接关系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成效。要通过广泛的宣传,加深广大企业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及自己所肩负的历史责任的认识,从而提高他们知识产权保护的紧迫性和主动性,促使他们自觉地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到企业的发展战略中;③大力宣传“知识产权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命根子”的观点,增强全体员工尤其是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通过宣传,使广大员工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壮大的根本,是增强企业竞争力的有效途径,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从而使广大员工积极投身到知识产权保护活动中去。

4.2 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运用能力与保护能力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保证。这些制度包括:①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责,对专利的申请、商标注册、计算机软件登记、科技成果登记、保密、技术资料的加密归档、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等要有专人负责,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②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密制度、成果归档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等;③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知识产权,尤其是技术秘密给予严格的界定,并采取合法的、有效的保护措施。企业未明确或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经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得到的技术信息,科技人员有权自行使用;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可以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从事技术创新活动,但不能将原企业拥有的、特定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侵害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对于以流动为名、故意利诱他人披露相关技术秘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④完善技术合同管理的制度,切实保障企业在转让技术成果时获得相应收益。民营科技企业转让科技成果,进行技术交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定有关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技术入股、联营、培训、中介等合同,并且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归谁所有、如何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切实保证双方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4.3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世界各国共同的选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先后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基本上建立了符合国际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应看到,现行法律、法规与民营科技企业迅速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需要进一步完善。今后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开展工作:①加强立法。一方面应根据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完善各种产权制度的执行规范,尽快制定出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如加强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规定、高科技产品进出口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另一方面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和内容,增强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同时,要密切注视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逐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重要支撑;②严格执法。要在立法的基础上,加大执法的力度,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侵权者尤其是故意侵权者除加重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侵权案件应及时、公正地审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③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为确保执法的合法有效,应对执法人员加强培训与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实行严格的持证上岗制。要建立各项执法制度,健全各项执法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加强社会监督。要采用集中整治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形式,增加 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查处的频率。

4.4 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经营保护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全球贸易的基本准则。民营科技企业要珍惜知识产权,同时要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把知识产权作为竞争和发展的重要资源运用到职工聘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市场开拓及产业拓展等各个环节中去,把创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有效地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整体战略考虑,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用,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为此应做到:①建立知识产权评估制度,做好知识产权评估工作。只有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才能真实地反映出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②完善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切实保障职务成果完成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③努力创造名牌知识产权。《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指出:“大型企业都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名牌产品和关键技术开发能力,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民营科技企业要努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创出全国专利名牌产品,进而创出国际名牌产品,形成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以此推动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动漫产业 知识产权保护 整体化的进路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动漫产业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和电子游戏为表现形式,包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和基于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的开发、生产、出版、播出、演出和销售,以及与动漫角色有关的服装、玩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产业。动漫产业是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知识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的文化产业,具有消费群体广、市场需求大、产品生命周期长、附加值高等特点,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21世纪知识经济的核心产业,是最有希望的朝阳产业。

二、我国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存在的问题

(一)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缺失。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相继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了与国际规则接轨、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因为我国还没有针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性法规。对动漫产业领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依据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基础性法律法规。基础性法律的原则性,必然造成适用上的许多困境。

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重点在第一阶段的漫画作品和第二阶段的动画作品。由于著作权的产生不以登记为法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侵权的标准难于掌握,举证的难度大,一般需要先经过确权判决这一必经程序。对于某些在原有作品基础上演绎、改编、汇编形成新作品,侵权认定标准不易掌握;另外,思想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他人独立创作出的相同或类似的作品的可能性也存在,若侵权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来逃避法律的制裁,难于有效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

在动漫产业中,以外观设计专利为主。动漫产业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要体现在动漫产业链的第三阶段,即动漫产业的衍生产品上。将动漫作品中的人物造型、人物用品造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使动漫企业享有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但外观设计专利因其保护时间短(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10年),保护范围狭窄(只保护确认的商品),在周期长,涵盖面广的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显得力不从心。

商标法对动漫产业保护仅在注册的商品种类上予以保护,对在非注册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无法认定为侵权。因此,动漫产业中产生的新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无法采用跨类保护的方式来实现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的立体保护。若采取多类别注册的方式来扩大保护的范围,权利人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变相地提高了维权的成本。

由于专门性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和适用机制的不足,我国动漫知识产权保护形势严峻。侵权、盗版等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一个巨大障碍,危及了整个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多头执法难于形成合力。

动漫产业作为一个以创意为基础的产业链,在其各个不同部分涵盖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根据我国当前的行政职权分配机制,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分别由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三个职能部门分别管理。管理职权的分散,各自为政造成行政执法缺乏统一性,难以形成合力;行政执法机构职权划分不清,交叉执法、重复处罚的案例层出不穷。各管理部门往往以本部门利益为宗旨,趋利避害,造成了“执法密集地带”和“执法空白地带”,两种极端执法怪象,不仅严重违背了行政法“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且致使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机可乘,导致行政执法强度的严重削弱。各机构运动式联合执法虽然在一种程度上对解决我国行政执法体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低效且缺乏公正性的特点,实际上又相当程度地加大了这些问题的解决难度。

(三)动漫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能力的局限。

企业和个人是动漫产业领域内动漫作品的创造者和知识产权权利的主要拥有者。我国动漫企业及作品创作者对动漫产业与知识产权的相关性缺乏深层次认识。他们对动漫产业链上不同环节存在的知识产权类型及其保护的针对性措施认识不足;由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知识相对缺乏,充运用自有知识产权优势参与市场竞争,特别是国际市场竞争的意识和经验不足,知识产权保护的自我能力难于得到有效发挥。动漫产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运营,往往力不从心。

(四)动漫行业协会的功能不足。

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业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提供咨询服务、沟通协调,公正、自律的社会中介组织。加快建设动漫产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搭建一个沟通与交流的平台,全面发挥动漫产业行业协会的作用,实现动漫企业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促进动漫产业的整体发展,实现动漫产业的行业自律,对于推动动漫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动漫产业行业协会在引导和促进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协助政府实施知识产权鼓励和保护政策,为动漫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营资讯等方面发挥着愈来愈不可替代的作用。因动漫行业协会作用没有得到普遍认知和充分发挥,加上自身建设方面的问题,制约了动漫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有效性。

三、整体化保护进路下的法律对策

(一)专门性、整体性的法制完善。

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必须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我国动漫产业要获得持续健康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驾护航,有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动漫产业链上各个环节所蕴藏的效能方能得到释放。尽管当前我国与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众多,却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由于专门性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和适用机制的不足,我国动漫知识产权保护形势严峻。新技术的运用以及作品使用方式的改变导致传统知识产权法的原则、规则在动漫产业领域知识保护中失灵,造成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缺失。因此,制定动漫产业知识产权整体保护的专门性法规将决定着未来我国的动漫知识产权整体保护能否顺利实施,最终实现对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有效制度的支持。

(二)构建动漫产业管理机构行政综合执法体制。

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引入行政综合执法机制。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权威管理机构,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专门管理。改变动漫产业领域行政执法现有的“各自为政”状况,为动漫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消除体制瓶颈的制约。

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综合执法就是由依法成立或依法授权的动漫产业管理机构行使原由国家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机关所具有的部分或全部行政权。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实行相对集中执法,有利于明确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合理配置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更有利于动漫创作企业和个人维权;相对独立的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权威管理机构能够合理分配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各部门的执法力量,整合分散的执法,凝聚执法力量,增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及时性,维护动漫创作企业和个人权利。行政执法是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行政执法的效能直接决定着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同时直接影响着动漫产业的安全保障。

(三)构建动漫产业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

搭建中国动漫产业知识产权的第三方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第三方知识产权专业管理机构。通过第三方专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有效运作,帮助动漫创作企业及个人管理和运营动漫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建立各级动漫产业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动漫知识产权人授权动漫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动漫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动漫知识产权进行整体运作,包括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动漫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每年组织一次展示交易活动,为国内外的投资机构、投资人和动漫创作者搭建交易平台。从而更好保地障动漫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激励原创,促进我国动漫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四)动漫产业协会的功能发挥。

动漫行业协会要实现保护其成员知识产权的目,必须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来完成:一是积极主动参与政策法规的制定,加强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积极参与涉及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政策制定的起草和认证工作,组织动漫企业、个人、专家进行讨论座谈,汇总各界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已生效实行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动漫企业和个人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为动漫行业的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制环境。二是加强动漫产业行业自律工作,推进动漫产业行业协会会员的诚信建设。完善并贯彻动漫产业行业的规范和自律公约,增强企业诚实守信协、公平竞争的意识。调解协会会员间的知识产权矛盾,管制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建立事前警告与事后惩罚机制,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权利人利益,提高行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三是强化动漫协会维权工作,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动漫协会应把维护动漫行业的合法权益作为协会的中心工作之一。构建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平台,延伸行业协会获取全球知识产权信息的范围。丰富会员企业沟通交流的形式,探讨动漫产业知识产权开发、保护、管理和运营措施,形成动漫产业启发创新的良性环境。发挥行业协会在国际上群体性知识产权争端解决过程中的特有功能,探索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公平可行途径。四是对动漫行业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研,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围绕动漫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有普通意义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活动,寻找问题的根源所在,探索解决问题的对策。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

参考文献:

[1]李国旗.综合行政执法的理论界定.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08(2).

[2]王宇红,贺瑶等. 动漫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研究.科技管理研究, 2008(9).

[3]邓林.动漫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西方经验对中国的启示.科技管理研究,2009(7).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4篇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凭借国家的司法力量对知识产权进行调节和分配,保障知识产权立法的贯彻和实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打击破坏侵害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呈现出了诸多特点:第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优越性。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相对全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对侵权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第二,我国的机构设置明确,在市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的专门审判庭,来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专业技术合同案件等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的案件。第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具有稳定性、公平性、规范性和效力的终结性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民事纠纷案件,针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二类是行政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三类是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而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受理和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从1995年至2012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69636件,其中专利案件18654件,著作权案件14708件,商标案件6629件,技术合同案件21277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8368件;审结66385件。由此可看出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不断拓宽,除了以往专利、商标、著作权三大领域外,近些年由于新事物、新概念、新内容的出现网络电子版权、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特殊标志等非常规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案件增长迅速。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由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程序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等维护知识产权的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总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许多特征。第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在司法领域中,民事的救济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避免损害公民自治的空间。第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高效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第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的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所以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专业知识。第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全程性。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知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归属关系的权利。第二,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第三,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它直接规定了人们之间的权属,以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知识产权的行政调解。第五,知识产权的行政复审。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现状

近三十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也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首先,我国的行政保护的法律不断健全,行政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其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利赋予了执法机关既规范又有效的执法措施和执法手段,再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客体和实质内容也在不断扩大,保护权项也不断增加。但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目前所受的限制和“力所不能”的表现更为突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行政处理结果效力有限,在行政保护中请求人很难获得经济补偿,同时,行政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不能采取强制性手段,都制约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保护请求人的权利能力。

三、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

(一)“双轨制”保护模式概述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和1984年的专利法,奠定了我国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的基础,后经历次修改,仍然了维持这一格局。2008年2月28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提出:“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已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己基本形成。司法审判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主导作用。执法机关依法主动查处和依当事人请求居间处理相结合,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途径。”我国的“双轨制”保护模式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工作中,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相比,比例极低。第二个特点是“行政、民事保护多,刑事惩罚少。”第三个特点是行政处罚行为中,以保护商标权和著作权案件居多,涉及保护专利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少。

(二)国内“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

“双轨制”保护模式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需经过行政和司法程序等程序,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不仅不但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第二,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缺少有效的信息协调渠道。第三,存在重复审理和认定问题。以驰名商品为例,工商机关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中所认定的驰名商标有时不会得到法院的确认,法院通常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再次重复认定,反之亦然。第四,存在行政保护的滥用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因知识产权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当中,证据的收集相对来说并非一个简单的过程,是非常有难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则给当事人提供了机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要有确凿的事实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时需要向当事人说明事实和理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就极有可能为了规避证据的收集,而提请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裁决,利用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给民事诉讼提供便利。

(三)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借鉴

1.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美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目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对较完善和成熟的水平。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①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和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②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组织形式如下: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和商标、版权局主管版权。③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保护职能主要表现在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和行政服务三个方面,没有行政查处,也不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等纯民事性质的纠纷。④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能涉及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等多个领域,其中反不正当竞争一直是其主要职责,其行政职权主要有调查权、执行权和提出诉讼权三个方面的内容。2.德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德国专利商标局设置专利部、实用新型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信息技术和信息管理部、行政事务部、公共政策部、公关部、对雇员发明争议、版权及相关权利争议进行调解,进行法律咨询服务,负责知识产权普及、宣传、培训、教育。德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德国海关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查扣的涉嫌侵权进出口的商品3.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日本负责专利、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工业产权法律的实施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是日本的通产省。通产省是日本政府主管经济的部门,由其下设的特许厅负责专利、商标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和批准工作。当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特许厅只能对纠纷所指向的权利对象是否在知识产权权利要求范围内给出判断意见,没有任何的行政拘束力,只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服务。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机构是日本的警察机构和海关。在日本警察机构中,专门设立了由熟悉知识产权事务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以上列举了美国、德国、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不同特点,但不论是哪个国家,其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似乎都有不断得到加强的趋势。这或者与近几年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危机,导致各国经济发展迟滞甚至倒退,贸易争端易发、多发,各国都在微调自己的经济和贸易政策,加强对侵犯自身知识产权的行为打击力度,强化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不无关联。

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与发展的建议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

第一,协调执法和司法。首先应在在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确保两机关在协调工作时信息畅通。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协调。有时我们无法确定是否触犯到刑法时还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调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我国应逐渐完善民事、刑事、行政三位一体的救济制度,使知识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在知识产权民事救济和行政执法之间加强沟通与合作。同时还应该统一执法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避免出现执法混乱的情况。第三,建立科技专家陪审、咨询、委托鉴定制度。由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我们应该让专家陪审,咨询专家。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建议

第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要树立行政保护意识,全面全方位地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积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强化行政保护,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第二,强化行政保护立法工作。我们应全面审查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分析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哪些方面未曾涉及,哪些方面过于滞后,系统的分析整理,强化我国行政保护立法工作。第三,加强行政裁决行政调解。随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各类纠纷明显增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行政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发展的构想

第一、建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合并简化不必要的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经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共三四道程序,程序非常繁琐,建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有利于人民法院整合审判资源,集中审判力量,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第二、加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配合,建立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沟通的桥梁。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由于诸多原因行政机关中途停止调查或结果不令当事人满意,当事人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前期行政机关所了解的情况知之甚少,案件审理难度将会加大。第三、尽量避免重复审理、重复认定的现象。以驰名商标为例,行政机关应严格审查其必备条件,在司法程序中酌情考虑可对行政机关已认定的侵权证据不再在司法程序中重复审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提高知识产权救济程序的效力。第四、明确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职责,避免权力的滥用。我国的行政机关有职责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搜集事实证明。利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的公权力可以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请求人在搜集证据时困难的情况,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为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提供了便利。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5篇

 

一、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是党和政府从国家战略高度出发,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状况,在总结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律基础上作出的战略决策。

 

主动适应新形势和服务大局的必然选择。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低成本比较优势发生变化,环境资源约束更加明显,经济发展方式由要素驱动、投资规模驱动为主向以创新驱动发展为主转变。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互联网+”时代,创新对经济发展的引擎作用更加突出,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形势更加紧迫,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才能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司法本质属性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律的内在要求。司法保护具有稳定长效优势。通过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可以很好地避免行政保护可能形成的执法弊端。司法保护具有明确规则优势。司法保护不仅能够解决纠纷,还能够基于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说理性,明确法律标准和阐明法律界限,划定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行为界限,为处理类似纠纷以及行业发展方向提供重要的依据、指导和参考。司法保护具有终局权威优势。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环节和最后的救济途径,具有终局的救济效力,较之行政保护更具权威性。由于司法所具有的上述优势,知识产权权利人日益把司法保护作为维护权益最值得信赖的途径。

 

尊重市场规律和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客观需要。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更加注重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尊重市场规律,划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搞好政府和市场“两只手”的协调配合。知识产权是私人权利,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核心资源和重要武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由权利人自主发动,很好地契合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市场属性和竞争属性。司法有着严谨、规范、公开、平等的程序规则,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对于明确公开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具有根本性作用。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重要部署,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进入新阶段。司法是法治的重要体现和象征,司法工作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和影响更加凸显。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人民法院不仅负有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的司法职责,还负有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职责。强化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是知识产权领域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提升我国国际影响力,树立大国国际形象的重要方式。司法保护是国际通行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性机制,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推行司法保护为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有利于我国融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有利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有利于我国发出中国声音、把握话语权、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制定,有利于树立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提高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二、制约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发挥的主要因素

 

“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一战略决策提出以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日益凸显,但也受到内外各种因素的制约。

 

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有待优化。我国法律确立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双轨制”模式充分利用行政力量,满足了在较短时间内建成有效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需要,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日益成熟,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增多,“双轨制”模式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不断显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必须妥善处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正确厘定两者之间的职能范围,做好协调配合和相互衔接。

 

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有待修改完善。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的发展和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不断提高,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一些与实践和需求不适应的环节和方面逐渐显现。比如,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规则及其重要制度、重要概念等未予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未对侵权人形成足够威慑;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知识产权行政无效程序的各自分立,严重制约了司法保护效率;现行专利商标确权程序定位不科学且过于复杂冗长,等等。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有待健全。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但仍亟待改革和加以完善。一是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和刑事审判相互分立的审判模式不尽合理,难以形成保护合力。二是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尚待完善,技术类案件上诉审法院不统一,难免出现裁判结果不协调甚至冲突的情况,影响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质效。三是知识产权法院各项制度均在探索当中,其运行效果在短时间内难以显现。四是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临时措施运用不足,影响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有待加强。当前,知识产权法官的司法能力尚不能完全适应快速增长的司法需求。一是知识产权法官服务大局的针对性、有效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部分知识产权法官对新法律、新知识和新审判领域的学习研究不够,应对审判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新问题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司法作风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廉洁意识、为民意识、公正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利益意识有待强化。部分知识产权法官对知识产权国际竞争形势了解不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利益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国际视野还需进一步拓宽,参与和引领国际知识产权司法前沿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充分发挥,既需要立法的修改完善,又需要司法的改革调整;既需要人民法院积极采取行动,又需要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既需要顶层设计,又需要底层探索。

 

调整优化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逐步优化以司法保护为主导、以民事诉讼为主渠道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之间的相互配合协调和衔接。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执法事项和范围,将有限的行政资源集中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严重侵权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严格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执法行为的程序审查和执法标准的实体审查,依法纠正执法错误。积极引导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查、侵权判定等向司法标准看齐。

 

修改完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知识产权在民法典编撰中的定位。以修改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契机,参照商标法的规定,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知识产权行政无效程序各自分立的体制造成的诉讼效率问题及其解决方案,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审查知识产权效力的司法职权。改革和简化专利商标确权程序,明确专利商标确权纠纷案件的民事纠纷属性,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司法变更权。建立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证据开示制度,设置完善的程序和规则,赋予当事人披露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义务,确保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增设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和举证妨碍制度,明确侵权行为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强化实体和程序制裁,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协调机制,提高司法效率,统一司法标准,发挥整体保护效能。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工作配套机制,形成保护合力。研究和推动建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作为专利等技术类案件的上诉管辖法院,有效统一裁判标准。强化知识产权法院在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中的引领地位,落实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诉讼制度,探索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专门化审理程序和审理规则,抓紧研究制定技术调查官制度。

 

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政法队伍建设的指示精神,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要求,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严明政治纪律,提升司法能力,改进司法作风。知识产权法官要着力提升群众工作能力,坚持司法为民,切实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感受司法的“正能量”;着力提升维护公平正义的能力,坚守法治,秉公执法,从实体、程序和实效上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着力提升业务能力,加强对新法律、新领域、新技术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着力提升拒腐防变能力,完善体制机制,确保司法廉洁。

 

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利益意识。强化国际视野和世界眼光,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内外发展变化趋势,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时期,受自然资源约束威胁,诸如制造业处于价值链低端、就业难、自主创新能力低等问题长期阻碍着我国的经济增长,然而文化创意产业的大力发展正好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难题。“文化创意产业”是近年“两会”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在产业的高速发展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最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就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问题。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它是文化创意产业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本文结合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证关系,从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着手,介绍了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中知识产权的发展现状,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了对策。

论文关键词 文化创意产业 知识产权保护 产权意识

我国的国民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的提高,在这种背景的滋生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文化产品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此消费结构的调整也促使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自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快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以来,这个低耗能、高收益的新兴产业更是迎来了发展的高峰。然而,文化创意产业的快速发展并不意味着可喜可贺,越来越多的问题也接踵而至,其中尤以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为值得重视,因为它是文化创意产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所以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进而保障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高速发展。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述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我国目前对“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并不存在官方的定义。多数所谓的定义都是许多学者结合“文化”的概念提出了自己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独到见解,这其中历经了“文化产业”、“创意产业”,再到“文化创意产业”的过程。其实文化创意产业就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衍生出一种新兴产业,它是以创造力为核心,强调一种文化因素或主体文化,通过创意、技术和产业化的方式,由个人或团队开发和营销知识产权的行业。

(二)文化创意产业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是新兴的朝阳产业,因而必定具备其高速发展的优势与特征。首先,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附加值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收主要就是依靠人脑的创意,这种方式既不消耗自然资源也不浪费过多能源,真正的实现了投入少、产出多的经济发展模式,在低碳生活被倡导的今天,这种产业方式具备较高的附加值;其次,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知识性的特征,传统文化具备了知识面大、层次广泛、高素质要求等特性,而文化创意产业是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创意,这就决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的高知识性;第三,文化创意产业还具备高风险性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依赖于市场需求,极为细微的市场变化也可能会导致在市场竞争中的成败,文化创意产业具备的高收益性特点使其难以避免高风险性。

(三)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同“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一样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通过2003年出台的《文化部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可以得知:文化产业大体包括音像业、影视业、网络文化业、文化旅游业、文化娱乐业、文物、艺术品业、艺术培训业和图书报刊业等9大类别。而2004年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则将文化创意产业的活动分为六类: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文化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文化休闲娱乐服务;文化传播服务;相关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和文化设备生产和销售活动。无论对内涵的理解如何不同,文化创意产业内涵的核心始终都是“文化”,更准确地说是“文化”的创新。

二、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

创新和创造力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所在,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从产权和法律的角度对人类智力创造活动进行激励,由此可以得出:文化创意产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文化创意产业赖以发展的基础智力成果诸如软件、动漫、作品、歌曲等财富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一旦这些智力成果公布于众,一些不法分子可以很容易的对其进行复制。当前人类社会正处于网络时代,各种迅捷的媒介传播更是为这一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方便。种种现象更使得人们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性是难以替代的,一旦知识产权保障力度不足,原创人员的整个创作过程包括设计、研究、制作过程中所有智慧和精力的耗费都将付之东流;其次,文化创意产业要想得到良好、稳固的发展必将依赖于产品品牌的建设,产品创意只有与品牌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文化创意产业才能够进行可持续性的发展,而知识产权保护正是文化创意产业品牌塑造的根本保障。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说文化创意产业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一旦文化创意产业缺乏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那么这个朝阳产业也必将走向消亡。

三、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陆续签定了大量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同时也在国内修订和颁布了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保障。但是新兴的、高速发展的文化创意产业,在市场竞争中还是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国尚没有针对性的立法规范,而企业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是相当单薄。

(一)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相关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单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环境上看起步相对较晚、在市场机制中宣传力度不足,相关企业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不能够正确运用知识产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反之也不了解自身的一些行为是否对其他企业造成侵权。从文化创意产业的主观来看,我国文化创意发展以小规模企业为主,它们缺乏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关注对自身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遍认知度较低,无法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对于企业及文化创意产业的真正作用,进而造成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单薄。

(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文化创意产业与传统产业相比,其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文化创意产业的产品具有成本较低且易被复制的特征,一旦创意成果,极易遭到复制,盗版或其他侵权行为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另外,我国当前许多文化创意企业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更谈不上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在法律角度上进行知识产权自我保护的操作性不强。正是因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在知识产权的管理、运营方面存在较大的盲区和漏洞,使得文化创意产业中的侵权现象更加泛滥。

(三)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不强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底蕴不够充分,多数企业不具备进行自主性研发的实力,其自身的创意产品竞争力低下且抄袭严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林林总总,笔者就以我国的动漫产业为例进行分析。国外动画片占据着我国90%的动漫市场份额,我国的多数动漫企业发展的重心并不是将着眼点放在民族文化和本土文化的开采挖掘上,而是以仅依靠帮助国外动漫公司加工的产业方式来赚取微薄利润。例如《功夫熊猫》、《花木兰》等极具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题材却为其他国家所用,并在中国的市场中大肆掠夺市场份额,赚得满堂彩。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较差,就导致相关企业无法获得自我知识产权,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知识产保护。

四、如何解决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难题

(一)树立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是建立在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不断发展、占领市场的重要保障。因此,国家要有意识地引导创意企业,使企业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制度,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办法,在文化创意产业的研发、设计、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进行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从企业自身来说,要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企业要重视版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的保护,加强自我保护机制。企业应将版权登记工作摆在第一位,版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龙头,虽然自动保护原则是版权保护的主要特征,但为了摆脱其自身的不易举证、保护力度弱等缺点,企业要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要主动进行版权登记工作。商标保护也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因为它是一个企业的重要标识和品质保障,对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能够有效的维护企业的形象,防止企业商标被恶意抢注,避免被不法分子破坏文化创意企业的产品形象。

(二)加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加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必须依赖于政府及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首先,政府应完善相关法规、简化行政程序、降低保护成本、加大监管力度、提高保护效率。比如完善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创意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对创意产品实行“身份证”式管理,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服务平台等;其次,要加强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将权责明细划分,合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杜绝各自为政,政府各部门应与各级司法机构、版权经营机构彼此间协调配合,保障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市场的有序环境;再次,政府要从宏观角度进行全局的统筹规划,制定科学的、可持续性的创意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弥补自身的不足。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7篇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绩。回首刚刚过去的2016年,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申请受理量达到346.5万件,同比增长23.8%,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量为133.9万件,同比增长21.5%。PCT国际专利申请受理超过4万件。国内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突破100万件,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8件。这一年,党中央、国务院对知识产权工作接连作出重要部署,尤其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对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作出重大决策部署。

“知识产权”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字眼,相关改革也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围绕着知识产权对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意义,以及知识产权大而不强、多而不优、保护不力、效益不高等问题,近日,《小康》杂志记者对全国人大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进行了专访。

知识产权驱动创新发展

《小康》:这些年,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我国已经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但却并不是一个知识产权强国,特别是在管理方面存在着多头分散、效率低下等问题,您是如何看待这些问题的?

何志敏:知识产权管理多头分散,确实影响了知识产权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制约了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有效实施。一是多头管理降低了管理效能,知识产权部门管理分散、统筹机制复杂,诸多可以由部门内部协调的事项变为部门之间协调,可以由一个部门与多部门进行协调的事项变为多部门与多部门之间协调,增加了协调成本,浪费了行政资源。同时,多头对上、多头对下、多头对外,增加了复杂性,降低了一致性,为社会公众增添了困惑。二是政出多门阻碍了知识产权集成运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需要在统一的目标导向下进行集成运用,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但是,由于缺少统筹协调,造成了各部门扶持政策目标不统一、内容不衔接、实施不协调,知识产权集成运用效果难以发挥,市场价值实现成为难题。三是分头执法制约了保护水平,专利、商标、版权等执法各成体系、各管一摊,既容易造成执法空白和保护漏洞,又容易出现重复执法等现象,降低了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满意度。四是分散服务增加了社会成本,分散式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与企业对知识产权一体化服务的需求严重脱节。企业不得不将一件事分成多件事来办,往返于多个政府部门,生产经营成本大为增加。五是职能分散阻断了知识产权之间的内在联系。专利、商标、版权等同属于知识产权,具有相似的内在属性和管理规律。但职能分散、分类管理的现状阻断了各类知识产权的内在联系,不利于知识产权整体效用的充分发挥,甚至导致推诿扯皮。

《小康》:党中央决定要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请您谈谈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在当前有什么样的重要意义?

何志敏: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加快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一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是发挥市场机制科学配置创新资源的基本制度。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解决好发展对创新的迫切需要与我国整体创新能力不强的矛盾,必须通过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提高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运行效率,优化知识产权的制度供给和技术供给,有效促进各类资源向创新者集聚,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快速提升我国整体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和活力。

二是实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需要。保护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类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侵权易发多发,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顺,特别是专利、商标、版权等保护多头分散。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必须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推进建立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全面、依法、严格保护好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

三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迫切需要。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是完善行政体制、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知识产权的分散管理,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制约了公共服务水平,增加了企业创新成本,不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发展方向。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必须探索有效可行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提高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政策引导、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建设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四是实现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迫切需要。知识产权是国际经贸往来和技术合作的通行规则,从各国实践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符合客观规律和国际惯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88个成员国中,实行综合管理的国家占绝大多数(181个),只有包括我国在内的7个国家实行分散管理。要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统一对外的运行机制,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更好维护我国国家和企业利益,不断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影响力。

“三合一”综合管理改革已有“探路者”

《小康》:您觉得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的可行性是怎样的?我们是否已经在地方上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何志敏: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要“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设置、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能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中央多次强调,要“理顺部门职责分工,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目前,上海浦东、上海自贸区、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等地已率先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综合管理改革的实践,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探索了方向、积累了经验。

以上海浦东为例,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2015年1月1日正式运行以来,努力在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创新和保护、运用等方面深入探索,确立了专利、商标和版权“三合一”集中管理体制,形成了司法保护、行政保护、调解仲裁、社会监督“四轮驱动”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搭建了“投、贷、保、易、服”五位一体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平台,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基础保障。一是职能有机整合,服务能力明显提升。建立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一站式”办理及举报投诉集中受理服务平台,一方面整合了浦东新区层面的专利、商标、版权三项职能,另一方面则承接了上海市有关部门下放的部分管理和执法事权,成为我国首个集专利、商标、版权于一身,兼具行政管理与综合执法职能的知识产权局,构建“管理和执法统一、保护和促进统一、交易和运用统一”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做到“一个部门管理、一个窗口服务、一支队伍办案”。二是执法能力提升,构建大保护格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实现政府部门行政调解、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以及人民调解的“三调联动”机制。目前,已初步形成浦东新区(自贸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框架及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平台。下一步浦东新区还将积极探索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等知识产权保护新模式,积极主动对标国际规则,推动建立与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三是金融产品创新,破解企业融资难题。2015年,浦东新区在全国率先推出知识产权金融卡项目,通过对企业的专利、商标、版权及相关无形资产组合打包,实现了无需固定资产抵押,即能获得较高额度授信,突破了知识产权与金融产品深度融合的难题。截至2016年6月,已有203家科技型企业通过该项目直接获得银行融资超过7亿元,带动银行贷款30亿元左右。在此基础上,2016年3月,浦东新区启动知识产权增信增贷计划,开发设计融保互通互认的知识产权评价体系,评价结果自动匹配融资额度,有效缩短知识产权融资周期,体现了知识产权增信增贷功能。

改革目标:

由分散、管理向综合、治理转变

《小康》:请您谈谈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的方向和主要目标是什么?

何志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次会议调,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的方向,要紧扣创新发展需求,发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的引领作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构建便民利民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探索支撑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运行机制,推动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体制机制。

因此,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的目标应由分散向综合转变,由管理向治理转变。构建与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相匹配、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方向相一致、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接轨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系,推进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提升管理效能、支撑创新驱动、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改革效果。改革应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要按照“放管服”的要求,着力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和社会成本,加强执法保护,优化公共服务,为市场主体和创新主体营造有利于减负提效、创新驱动、开放发展的知识产权环境。

《小康》:中央明确要求,深化知识产权领域的改革是要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但是也有少数人认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可以在市场监管框架下开展,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8篇

关键词:民族地区;传统知识;积极性保护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11)05-0045-05

一、地方专门法制度

民族地区立法空间大,很适宜建立传统知识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地方专门法。地方专门法制度是指一般地方立法范围内的专门立法,属于一般性地方性立法。它是一般地方有关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地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地方立法是相对于国家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地方立法本身来说,它也是个系统,是由多类别、多层次的立法所构成,而每一类别、层次的地方立法又由多种不同内容的、受有关方面制约的具体的立法所构成。它们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作为整体的地方立法的完整性与受制性的程度。从立法权限来看,制定和变动地方性法规,是一般地方最主要的常规性立法权,这一权力的法定来源主要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直接确定。行使这一权力所产生的地方性法规,在法的体系中位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但它对贯彻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积极而行之有效的作用。同时,地方性专门法规也是一般地方解决本地具体问题的主要的法的形式。在立法程序和立法范围方面,民族地区地方立法的自主性更大些,如地方性法规不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时间、空间、事项等方面也不像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那样受到种种明确的限制,它可以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自主地解决问题,这正是传统知识保护所需要的。

传统知识保护主张建立专门法制度的主要理由是:传统知识是一个特殊性的对象,有着强烈的地域保护特征,而民族地区内在与外在的保护需求都迫切需要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在传统知识面临的多重问题中,其中以财产利益保护为主的经济权利最为凸显。从激励机制角度看,保护传统知识的最大化利益亦是给传统知识建立一种激励机制,在这种激励机制下的发展亦是一种最大动力的保护。在现行保护制度选择中,知识产权制度无疑是相对成熟的一个保护工具,然而,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有着先天的缺陷,作为一种外来制度,或者说为现代社会制定的游戏规则,其保护的对象是主体、客体清晰的无争议的现代知识。在这种背景下,将传统知识放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去保护,可以说,无论在知识体系还是基本观念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无法满足充分保护传统知识的需求。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其局限性至少包括:有限的保护对象与众多的保护需求不匹配;有限的保护时间与长期历史创造和历史传承不相称;有限的财产权利授予与不可估价的传统资源财富不对等;单一私权化的保护方式与存在集体权利等多元化的权利诉求不符合;单一财产权利保护与资源权利和文化权利的总体不相适应;取样式的割裂保护方式与整体性保护不对称。总之,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知识保护标准与传统知识不在一个平面,知识产权制度是当下的一种选择,可以有效解决一部分问题,但无法解决众多存在的问题,不能全面而有效地保护传统知识。从防御性保护层面来看,TRIPS协议框架主导下的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只注重传统知识的市场价值,如果纳入保护,是从商品的角度,从市场利润的角度,以货币和资本为归宿点考虑,即便是2007年3月份正式生效的《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其对文化保护的落脚点也是在表现形式上,换言之,即保护的重点是文化产品而不是文化本身,战略上保护的是拥有文化产业相对优势的发达国家利益。如此一来,那些具有丰富多彩的传统文化社区,特别是像贵州这样的大多数民族地区,他们的传统知识被发达地区以现代手段使用后就变成了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知识形态的商品,并纳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之下,间接剥夺了传统社区原住民族的文化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所以,民族地区传统知识加强地方性专门立法,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立地方性专门法规,这是一条必要的途径,也是实现传统知识资源利益最大化的一种选择。

从国内立法层次来看,分为国家立法、省立法、民族自治区立法、民族自治州立法,其中地方性立法包括省立法、民族自治区立法、民族自治州立法。地方性立法既有明确的限制性条件,也有充分的保障制度。对于民族地区传统知识的地方性专门立法,可以考虑在不违反TRIPS协议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首先通过省立法、民族自治州立法来推动传统知识的立法,同时探讨传统知识保护的标准,实现传统知识资源利益的目的。从国际公约来看,TRIPS只是对成员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并不限制成员通过国内立法提高保护水平。把传统知识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客体有利于对传统知识的充分保护,同时也可以避免其他知识产权形式与传统知识的冲突。除了立法保护,政府部门也应该大力参与传统知识的保护活动。在国家立法赋予资源来源地居民以集体名义享有传统知识所有权的前提下,依据行政法律指导在资源来源地成立传统知识管理组织。该组织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单位,是一种独立的非盈利性的事业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它负责当地传统知识的保护和持续发展,确保对传统知识资源的受益。另外,民族地区政府应成立各级传统知识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传统知识的准入制度。任何个人、机构或者公司对传统知识资源的使用,都需要向该部门申请评估。各级传统知识资源管理部门评估的标准应看对传统知识的预期利用是否适应当地社会生态环境、文化的可持续发展;是否同国家传统知识立法保护的目标一致;是否经过当地传统知识管理组织的同意并保证当地居民得到公平的利益分享。

民族地区可以制定地方性专门法规,这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民族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加强地方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首要职权。而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使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实施,是行使这一职权的重要体现。制定这类执行性的地方性法规,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某项法律明文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该法律的实施细则或办法。目前,这类明文规定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二是某项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制定了实施细则或办法。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其依据是地方人大常委会有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与执行的职权;另一种是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答复,这种实施细则或办法的制定依据,也应是基于以上职权,从上述条件来看,民族地区传统知识地方性专门法规存在着

比较大的制定空间。

二、传统知识数据库权

基于少数民族的社区特征,民族地区有着天然的传统知识数据库传承保护形式。传统知识数据库权是指在传统知识防御保护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资源为传统知识争取更多知识权利,以使传统知识保护改变长期以来的被动防御状态,这种保护是积极性而非防御性的。目前,针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主要有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另外也同时受其他法律保护专利权。

由于民族地区传统知识本身存在的特殊性,笔者赞成数据库权保护的主要理由如下:“传统知识数据库对现代社会科技和经济发展日益重要,将成为人类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内容;传统知识数据库由传统社区丰富的文化多样性资源组成,这些文化多样性资源都是人类珍贵的遗产,许多资源都存在不可再生性;传统知识持有人有着多重权利诉求,许多权利的内容远远超越一般经济权利;传统知识持有人是一个特殊性群体,包括个人、家庭、社区、民族、国家,该群体的知识权利保护是自发的被动的需求,保护传统知识数据库已经超越一般数据库的保护;”传统知识数据库建设需要大量的经济与时间的投资才能创造及维持数据库,同时,任何一个传统知识数据库极易被复制及散布,容易被当作公共领域资源而被合法窃取;现行法律保护不周全,存在诸多制度缺陷。数据库权的争取是传统知识从防御性保护向积极性保护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说传统知识数据库是社区传统文化一个静态的集合体,其功能主要是从防御性角度防止对传统知识的错误性授权或者不适当授权,保护传统知识的基本权益,那么数据库权的争取与设置则是实现这些基本权益的措施与保障。传统知识数据库权也包括一般性权利和特殊性权利。一般性权利是指在现行法律制度条件下可以产生的权利,如: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诉讼权等,这些权利更多的是针对个人而非集体,在当前执法条件下可以直接行使和操作。特殊性权利主要是指在地方法规空间允许的情况下,有限地、适当地突破现行法律制度条件,以专门法的形式设置特殊性的保护方式、保护期限、保护标准、保护力度等,如特殊性专利权,集体性著作权,集体商标权等。

由于传统知识数据库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传统知识越来越为多数人使用,传统知识普遍遭到侵权与被动防御;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传统知识作为一种知识被信息使用者视作公共领域资源,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解决传统知识基本权利保护,已有充足理由设立超越现行法律保护的特殊性权利。目前,“数据库的保护”与“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及“表演与录音制作者保护”并列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外交会议的三大议题,换言之,寻求一般性知识产权保护,仅是完成防御性阶段的任务和目标。对于传统知识这样特殊的对象,不仅要解决“流”的保护,更要解决“源”的保护,这就提出了一个尖锐问题:特殊性权利的构架与设置。数据库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技术界在不同的阶段开发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即人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传统知识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从数据库权的设置管理来看,其中,使用得最多也最重要的就是著作权法保护,这是在传统知识保护中频繁出现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的水平。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该条款规定:“TRIPS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从现行法律对数据库的保护缺陷来看,总体上还有许多不足。“第一,以著作权法保护的缺陷:对于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即使有实质性投入也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另外,即使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保护也是微弱的;第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缺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确定,未提供保护期间,也未提供像著作权、邻接权那样的经济权利,因而无法转让或授权;第三,以合同法保护的缺陷: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四,以商业秘密法保护的缺陷:对许多提供公众使用的数据库而言,很难主张秘密性;第五,以商标法、专利法保护的缺陷:商标法与专利法各有其保护要件的限制,数据库只有符合保护要件时才能受到保护。”笔者作为贵州省传统知识立法项目研究的负责人,在设计贵州省传统知识数据库时,最初考虑的构架包括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数据库权的基本内容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加强指导传统社区传统知识保护认定、编目、定级等工作;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传统知识数据库中心,负责指导全省的数据库管理和数据库维权工作;咨询、检索、查证、利用、开发、合同管理、侵权诉讼、行政救济、司法救济、仲裁联系等;数据库采用数字化形式管理传统知识,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传统知识,数据库下设采编办公室、对外联络办公室、技术鉴定办公室、维权办公室,各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工作人员对数据库数据保密;传统知识数据库实行登记制度,采取开放式登记、不开放式登记、式登记几种形式进行登记,传统知识持有人或群体以自愿的形式进行登记,经技术鉴定或者事实认定,录入数据库的传统知识可以获得相关数据库权保护;传统知识数据库在多方监督下运行,监督对象包括:传统社区代表,传统知识提供者,政府代表人员,数据库管理人员等。监督的形式以公示、提议、提案、诉讼等进行。上述内容充分考虑了传统知识数据库的特别权利问题,尤其是将诉讼纳入传统知识保护的目标,从权利保护到权利实现表达了肯定的愿望。

从目前国际上已开始实施专门法保护传统知识的国家来看,普遍的做法除了一般性权利争取外,都在试着设置传统知识集体权利的保护,并在期限、权限、方式上给予特殊的照顾。关于数据库特别权利的保护与实现,目前的理论难度较大,尚未有完整的理论基础支撑和铺垫。当前,除尽量运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外,唯一能做的就是考虑更多的保护对象,指导和支持保护对象的保护权利实现。

三、补偿性责任制度

民族地区最重要的行动是权利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传统知识权利保护的实质等同于保护的目标,而传统知识保护目标的实现又离不开现行法律制度内的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知识保护的

有效实现,最近的法律救济就是补偿性责任制度的实现。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9篇

[关键词] 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传统知识是发展中国家的宝贵资源。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有效保护传统知识越来越受到发展中国家的重视。所谓的传统知识通常认为是指由某一特定群体基于本民族的信仰、准则和实践,仅在某些特定的区域、群体或活动、仪式中产生并存续,在长期生活中创造积累的并经世代相传保留下来的资源。这些知识不符合现代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通常没有固定形式,只是知识的集合或片断,基本上只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而开发的并维系下来的,和开发者的群体生活密切相关。传统知识的产生和发展不是靠单个成员完成的,而由其群体甚至是相关联的多个群体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活动中共同完成的。因此没有任何一个单个的成员可以对其主张“创造者的权利”。它主要包含“民间文学艺术”和“地方传统医药”两大部分。

一、保护传统知识的宗旨

传统知识的保护有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它不是一种旨在独占和排他的保护,而是立足于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侧重于使客体本身得到维持和传承。在保护传统知识时,我们应该转变观念,变消极的静态保护为积极的动态的保存与利用。保护传统知识并不是仅仅使那些古老的知识不至于消灭,也不是为了阻止现代人利用它们的价值,而是为了更好的更积极的使用这些知识,充分挖掘他们潜在的文化和生产价值,使其为现代文明服务。传统知识的保护对象也不应局限于静态事物,其意义和价值也不在于 “文物”性,而在于其对人类文化多样性的贡献及可能的实用性。因此,在所有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应该体现弘扬和鼓励发展,而不是限制传播和利用,并且需要用动态的眼光来指导传统知识的保护,以传统知识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作为立法的基石和目标。

1.保护传统知识的主体

由于传统知识往往是一个群体共同创造的成果,没有一个个体成员可以当然的主张权利,因此它一般被认为由某一民族集体共同拥有,所以承担保护职责的也只能是该集体的某个组织。一般认为这种组织有两种形式,即官方的和非官方的。采用官方组织保护传统知识的主要是一些单一民族且人口较少、土地面积较小的国家,通常由国家通过立法或行政程序指定一个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来负责传统知识的保护。对于一个地广人多的多民族国家而言,由于不同地域之间的文化差异非常明显,由政府统一保护传统知识的成本较大,因而一般由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保护。这种组织是依法代表相关传统知识创造者或拥有者或其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或原则设立的专门组织。由民间机构来保护传统知识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因而被更多的采纳。但是非官方组织作为保护主体,不等于说排除了国家对于传统知识保护的职责。鉴于传统知识保护的特殊性及传统知识自身的脆弱性,即使建立了以私权或群体公权为基础的保护机制,政府依然要在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过程中承担至关重要的角色。政府应该在国内法律制度建设上重视传统知识的保护、为相关制度的实施创造合适的社会环境、制定并实施鼓励传统知识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辅助政策、对许可使用传统知识所获得的费用进行有效的监督,等等。

2.保护传统知识可用的法律手段

保护传统知识旨在保存和可持续利用,而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则立足于排他性的保护。因而,传统知识的保护思路与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实是相矛盾和冲突的。尽管在许多人看来,知识产权几乎已经成为可用来保护文化产品或智力成果的惟一法律手段,而且目前可以找到的研究传统知识保护的大多数文献也都局限在对于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护传统知识的探讨上,但是实际上,当人们首次提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这一问题时,已经认识到现行知识产权法无法为传统知识提供合理保护的这个现实;而一些国家之所以在其版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立法中规定了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其实也只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二、对几种保护模式的回顾

1.通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WIPO组织认为:“尽管在现有知识产权体制下保护所有种类的传统知识是非常困难的,但在某种程度,还是有可能通过现有知识产权体制保护某些种类的传统知识,至少,可通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它的表现形式或包含有传统知识的产品。有些现有知识产权标准可以用作这一目的,也可采用不同形式。” 如传统医学的一些成分可以得到专利保护,用于治疗目的的植物的组合物及其天然成分已可被授予专利权 ;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防止一些有价值的传统知识泄露;通过对地理标记的保护来提高农产品、手工艺品和其他由传统知识衍生的产品的价值;版权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也可以应用于保护艺术品;有的国家直接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等等。笔者认为,单纯的通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操作上难度很大。比如说,用著作权法保护作为传统知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者问题无法说明,著作权归属难以确定;另外,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通常要求作品具有一定载体。传统知识中的民间文学艺术大多口头传诵,没有太多记录,这样大多数传统知识就会被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排除在外。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传统知识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要想变成现实,必须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理论及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彻底改造,“使其不再是为‘正规的创新’提供动力的法律手段,成为合理平衡正规创新与传统知识拥有者之间利益的一架天平”。然而,这一目标显然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

2.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一些学者和非政府组织所强烈建议的方法是建立一种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即为适应传统知识的本质和特点而为其专门设立 “它自己的”法律制度。在2001年4月欧共体提交给TRIPS理事会的关于TRIPS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关系的通告中,它也对开发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模式表示了支持。一些国家已经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对传统知识予以保护。如日本和韩国将其规定为无形文化财产并指定传承人进行保存;瑞典和加拿大通过建设生态博物馆来保护传统知识;印度和埃及设立专门的场所以集中培养传承人;美国则通过资金资助来弘扬传统知识。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立法复杂,并且实际上提出了很多复杂的概念或实践问题,如保护的条件、授予的权利(排除权,取得报酬权,防止盗用权)、获得权利的方式、保护年限和实施措施等等。由于传统知识形式的多样性,如果采纳制定专门法的途径,则需要考虑是要建立一种单一的、涵盖传统知识保护的各个方面的综合性制度,还是建立一系列不同的、适应各种形式特殊性的专门性制度。如果采用单一制度来保护,则较难对传统知识的各个主题的共同规则做出限定。因此,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

3.通过实施现有的习惯法保护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收集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习惯法保护了某些传统知识。举例而言,孟加拉“生物多样性和社区知识保护法”草案中有一项禁止侵犯“共同财产权制度”。该制度包括各种不同的权利、关系、体系和文化风俗习惯,不论是否具有法律的形式或者是否已得到承认。根据该制度,社区对生物和遗传资源有所有、利用和获取的权利。这种方法可能在民族国家内部引发远远超出保护传统知识这一问题的政治后果。因为在许多国家,土著居民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仍存在诸多问题。

4.通过TRIPS协议保护

一些WTO成员过去曾建议在TRIPS中包括有关保护传统知识的规定,也有学者提出应将传统知识纳入TRIPs 保护范围,修改TRIPs 以适应传统知识保护的要求,“承认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传统知识的存在及其集体所有权性质,进而承认资源来源地居民对传统知识的自和利益分享权,从而解决各类传统知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最终把传统知识完全纳入TRIPs 的保护,争取在WTO体制下解决TRIPs保护传统知识的问题。”然而,笔者认为,在现阶段, TRIPS理事会不是谈判保护传统知识这个新颖且复杂的问题的合适场所。WIPO知识产权、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化政府间委员会正在对此进行广泛讨论,WTO的工作最好能建立在该工作的基础上。等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政府间委员会的工作有了一定的结果后,再来着手修改TRIPS协议比较合适。毕竟WIPO才是联合国负责在全世界范围内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的专门机构,从专业角度看,是处理传统知识立法保护的最适合的场所。

三、探索我国对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纵观以上几种理论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对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应采取多种法律制度综合保护的模式,一方面要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要着手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同时要与国际保护潮流相接轨,积极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利用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传统知识是多数国家的通例。在现今各方面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这种方式。它可以大大降低保护成本,并且也可以收到一定的成效。对一些优秀的,具有潜在市场价值的传统知识可以精心包装,实行品牌战略,申请注册商标或取得原产地标记,用商标法加以保护;著作权法可以保护传统知识中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知识中的遗传物质、传统医药可以作为化学物质申请专利保护,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经授权后,权利人就享有独占制造、销售、使用专利产品的权利。另外,还可以利用其他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保护,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法》等。但毕竟传统知识是不同于著作权、专利和商标的新型知识产权,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因此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无法为传统知识提供适当保护。所以要求建立专门的保护制度。我国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正在进行探索,制定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包括了对传统知识的保护。相信该法正式颁布后,将成为保护传统知识的法律依据。这是单一立法的一个尝试。最后,我国还应多参与到国际合作中去,积极加入有关的国际条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地域性,国家层面的保护制度有很多问题不能解决,因此必须要与国际保护接轨。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10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综合保护体系 预警机制

一、前言

知识产权是对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它包含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地理标志、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是企业不可缺少的重要资源,是关系到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因素。谁在某个领域拥有了自主知识产权,谁就能在这一领域取得控制权。但是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容易受到侵犯,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竞争日益加剧,而为数不少的企业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淡漠,忽视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没有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使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现象严重,直接影响到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造成了其参与国际国内竞争的能力不足,甚至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在自主知识产权的竞争成为企业竞争焦点的今天,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际,必须积极思考如何在创新的同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管理和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

需要说明的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包括企业的微观保护和外部的宏观保护(如法律、政策等)。本文是站在企业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

二、目前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原因分析

1.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是导致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根本原因

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信息、技术和知识是公开的,但权力是垄断的,利用他人的知识必须要征得其同意并支付报酬。过去,人们习惯于无偿使用他人的技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虽然有些企业对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有了一些了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有一定程度的认识,但仍然普遍缺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主要表现在:第一,企业的领导者往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估计不够,对自主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对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估计不足,总是一味重视企业的有形资产,而忽略了比资金、设备更为重要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第二,有的企业在对外宣传报道、经验交流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差,泄露自己企业还没有取得合法专有权的技术或经营秘密,导致无形资产的流失。第三,由于“跳槽”人员的法律意识淡漠,不少“跳槽”人员在流动过程中,为了得到“新东家”的器重或作为今后工作的资本,将缺乏有效保护措施的原企业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带到新企业以提高自己的身价。加之作为“新东家”的企业管理者知识产权意识的淡漠,合法经营意识差,也顺理成章的接受了这些本属于其它企业的无形资产。有些企业甚至采取非法手段,通过“挖人”来窃取其他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导致了这些企业知识产权的大量流失。第四由于交易方业务人员法律意识淡漠,把在正常业务交往过程中了解到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有意无意的泄露给第三人或自己使用。

2.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构及制度的不健全是导致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直接原因

目前,国内许多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处于松散状态,知识产权管理无机构、无制度的现象十分普遍。首先,表现在企业缺乏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的基本思想。大多数企业还没有形成建立具有灵活反应能力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的,合理高效的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事宜的工作机制的基本思想。因此不能形成贯穿于企业科研、生产、经营全过程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其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机构的职责不明确,管理人员缺乏,管理工作表面化。有的企业虽然开展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也大都限于一般性的管理,并没有真正做到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有的大中型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的数量与企业规模很不相称;有的企业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员缺乏,整体管理能力和工作手段不足,与日益繁重的知识产权工作不相适应;而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既未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也未配备专职的知识产权专门人员。第三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差。一些企业虽有专门的管理制度,但是缺乏可操作性,使得管理制度流于形式,起不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

三、企业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的建立

知识产权的流失现象已经成为目前困扰我国企业的现实问题之一,因为这些流失的无形资产一旦被其他企业申请保护并取得专有权就成为这些企业与自己竞争的砝码。企业因此会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甚至威胁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所以企业除了要合理有效地利用国家各级知识产权机构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外,还应创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部环境。因此,建立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已势在必行。

1.强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缺乏是目前制约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因素。所以企业应加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第一,企业领导者或决策者要加强自身学习,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认识到知识产权管理在企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改变过去对待知识产权的落后被动的观念,真正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列入企业的重要议事日程,拓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第二,企业应通过定期召开知识产权工作会议或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题活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切实树立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第三,通过宣传、培训或企业文化建设等形式使普通员工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促使他们在日常工作中自觉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另外通过精神的、物质的或两者相结合的手段密切企业与员工的合作关系,提高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

2.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

(1)企业应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工作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的配备是企业全面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前提。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的配备数量应该与企业规模相适应,既要避免人浮于事,又要保证工作质量。知识产权保护客观上要求有较强的专业意识和专业知识的人来实施,所以企业应培养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管理队伍,使其在掌握相关技术的基础上,还能够熟练掌握和驾驭知识产权法律和国际规则。提高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同时管理人员职责分工明确,避免互相推诿。

(2)企业知识产权专门机构应制定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以及具体实施策略。首先在了解各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长短利弊的基础上,选择对本企业最有利的保护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策略。比如对企业的一项新技术,是作为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起来,还是申请专利加以保护;申请商标权时,是申请一个商标还是同时申请多个类似的商标;企业是否转让或许可其他人使用自己辛苦打造出来的商标;是否要打入国际市场以及如何打入国际市场等诸如此类的问题。

(3)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企业知识产权专门机构应制定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企业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使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文件化、程序化、规范化。具体可通过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如企业章程、员工手册、企业内部保密制度等规范各类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要有完备、详细的档案管理和废弃资料的销毁规定。最终使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保护。

(4)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职务成果的权属协议以及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针对不同级别的员工,设置不同要求的保密义务,对于高级员工的流动,设置竞业禁止条款,使员工明确自己在保护本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的职责和法律义务,避免企业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被泄露,更好地维护企业利益。

(5)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与交易方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避免因企业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被对方泄露甚至使用给公司造成损失。

3.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的监督及预警机制

指定知识产权管理专项负责人,监督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通过市场监控手段,及时发现侵犯本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及时进行取证及保存证据工作,采取和解、行政、司法等措施,积极实施维权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四、结论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11篇

但是,对于中药现代化,人们强调得更多的是如何采用各种规范以及何种新技术应用于中药产业,而对于知识产权在中药现代化中的作用却认识不够。实际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物力、财力和人才之后的又一种新的经营资源,被人们称为“第四经营资源”。中药现代化将产生众多的技术创新与市场价值,而现代化的这些成果只有固化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知识产权,才能真正保护中药企业的合法利益、规范中药市场秩序。

中医药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并不矛盾。专利制度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适用于所有行业,中医药行业也不例外。实际上,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作为中药现代化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成为推进中药现代化的有效工具。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专利保护制度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促进产业步入良性循环发展的有效机制,成为促进技术创新的加速器。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而鼓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发明内容,后人可以在更高水平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与创造,既避免了社会的低水平重复,又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从而推动社会快速向前发展。

二、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理论传统是中药现代化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中药现代化的工具,并不表明可以无须坚持中医药的基本特征了。目前,对中药未来的发展,有这样一种看法,就是认为中药应该按照西药的人体解剖学以及生化生理理论来加以改造,强调中药西药化,要求中药“与国际接轨”。其实,这样一种观念不但不会使中药得到发展,还可能导致中药与中医相分离,最终使中药走入死胡同。这是因为,中药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西药的特征,它与中医理论密不可分,脱离了中药的基本原则,药物也就不成其为中药了。实际上,在中医药的国际化与现代化过程当中,绝大部分标准规范,只能由中国自己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机制、依据几千年的中医药理论与实践来制定;并且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使之获得国际认可并成为国际植物药的规范与标准。

三、建立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本身是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等诸多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包含众多的内容。因此,中药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个保护的问题,必须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对待。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

中药知识产权具有长链性(中药主要以动植物资源作为自己的原料来源。由动植物原料制造成中成药,必须经过诸多生产制作工序,其中的每个工序都可能包含诸多的知识产权内容,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这就是中药知识产权的长链性)。由于历史传统,我国在这个长链中的每个环节都未能建立起现代规范科学的知识产权体系。与此同时,许多有关中药的知识与技术大都还是以比较原始的方式存在着,面临着如何以现代技术进行表述与改造的问题。因此,我国在中药知识产权方面将大有可为。

1.理清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具体情况、技术创新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表述方式(专利、商标、著作权)。根据特点,可以将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连结成中药材资源及其生产、中药炮制与饮片加工制造、处方与配方管理、中药制药工程技术、中药质量控制与保障技术、中药产品的包装、中药基础研究、中药临床用途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结合不同特点,选用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方式,对中药知识产权链条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使我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药的国际贸易加以控制。

2.中医药知识产权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工具,选择那些共性的关键技术(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这些共性技术主要包括指纹图谱技术、超临界二氧化碳萃取技术、大孔吸附树脂分离技术以及膜提取分离技术等)为突破口,以克服中药知识产权的难表达性,并在一些重要领域取得战略性的知识产权优势。我国已有民方和验方十万个之多,我国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民方和验方进行单方分解,对每种药材的有效部位、有效组分甚至是化合物结构及其各类药物特性进行分析,完成“现代李时珍”的创举。与此同时,按照现代科学技术,以现代科学范式对四气、五味、归经以及“君、臣、佐、使”等中医药基础理论与原则进行重新表述,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提供操作规范以及可供国际交流的平台。

3.中医药信息资源将是创造中医药知识产权的重要领域,也将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创新和保护提供有效工具。目前,我国中医药信息资源的分布比较散乱,因此中医药信息资源的系统化将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建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药分类以及数据库软件系统开发与管理的权威组织,建立包括中药材资源分布和中成药等在内的各类中医药信息标准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加工与检索系统,使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与保护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之上。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

我国中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国中药企业习惯于以商业秘密的

方式进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数量少、质量不够,专利、商标等意识也强烈;二是非职务发明比例远远高于职务发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利用;三是行政保护为企业提供了过度的保护,企业对现行的行政保护过于依赖;四是中医药的研发与产业化相互脱节。因此,要提高中药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必须在这些方面加以改进与提高。

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优势,以加快中医药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查新以及知识产权申请工作步伐。此外,进一步完善各类已完成与政府机构脱钩的中介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药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三)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由知识产权申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以及司法等几个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员本来就非常缺乏,由于中医药行业的专业性,这方面的人才就更是稀少。为此,除了加快高等院校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之外,还应当加快相关的人才培训步伐。

四、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关键在于根据中医药知识产权特征,协调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保护法规之间的关系。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从最近对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修改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与WTO的TRIPS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这套制度如何与中医药行业自身的特点相结合。就专利制度而言,在中药专利的申请过程当中,可以考虑将中医药的理论与原则融入到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之中,制定适合中药专利审批的具体规则(为此,国家专利局可以考虑将隶属于“化学发明审查一部”的“中药处”单列出来,成为专司中药专利审查工作的“中药发明审查部”,从组织上保证中药专利审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得中医理论与中药本身都可借助专利机制而获得创新与发展(中医药理论的专利化问题,可以参考世界上某些国家的软件专利化的做法)。只有与现代专利制度对接,古老的中医药才能真正地获得新生。

强化商标保护对中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当前,尤其要解决中药企业的“老字号”问题。长期以来,“老字号”已经成为困扰中药企业未来发展的一个潜在问题。例如,“同仁堂”是个已有300多年的中药老字号,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现在除了北京同仁堂外,还有南京同仁堂、天津同仁堂等。这些“同仁堂”们都以中药为主业,但是相互之间却没有任何利益连带关系。因此,一旦哪个“同仁堂”出了什么质量问题,就很可能会产生连带影响,重演“冠生园陈馅月饼”的悲剧(2001年9月,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馅月饼”被媒体曝光,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受到“株连”,10天内月饼销售量急剧下跌50%。于是,上海冠生园首先站出来声明自己“与南京冠生园毫无关系”,后来四川新都冠生园又联合全国20多家冠以“冠生园”名称的食品企业,准备向南京冠生园“讨个说法”。

冠生园品牌系由1918年到上海经商的广东人冼冠生先生所创,最早经营粤式茶食、蜜饯、糖果。1925年前后,上海冠生园在天津、汉口、杭州、南京、重庆、昆明、贵阳、成都开设分店,在武汉、重庆投资设厂。其南京分店即是现“南京冠生园”的前身。1956年,冠生园进行公私合营。冼氏控股的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上海总部“一分为三”,各地分店成为隶属地方的独立法人,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时至今日,全国已有数以百计的食品生产企业共占着这个知名商标的使用权)。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根据新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权利在先原则”的规定,结合行政与市场手段,实现“老字号”的整合与一体化。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中药的行政保护主要包括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制度。尽管行政保护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中药产品的市场秩序,但是由于行政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全面的保护,因而对中药知识产权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现在的问题是,10多年前的行政保护制度到如今已经成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调整与改革。具体内容如下:

1.就中药而言,取消新药保护制度。新药保护政策主要是为了便于我国西药企业仿制国外专利药,但是,加入WTO之后,这种作用显然已不再存在了。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药品管理法》对此也没作要求。实际上,如果对品种保护政策进行修改,新药保护制度的某些功能完全可以合并到品种保护政策当中来。

2.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新的《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1993年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显然已经不适合WTO框架下的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修改。重要的是,中药品种保护的宗旨要从提高中药品种质量、维护中药企业利益转移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以及中药企业技术创新上来。为此,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可做下列修改:

(1)调整保护范围。第一、被保护的必须是符合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的中药品种,已经西药化的药品不能作为接受保护的中药品种。第二、取消第二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除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品种外,还应当将获得发明专利的中药品种纳入其中,并且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上。第三、由于行政效力只在一国国内有效,因而品种保护仍然是在我国国内生产的中药品种。但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国际化经济环境下,这里的“国内生产”不仅包括内资企业,也会包括外资企业,从而体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表明,中医药产业的发展将采取开放政策,借助跨国制药企业的科技实力,让其与国内企业一道,为中医药的现代化发展而共同努力。另外,如果今后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的话,中药专利的国际保护也将得到保障。同时,中药行业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将得到根本的解决。第四、中药保护品种必须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开发野生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中药品种保护必须用好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的有关措施,利用绿色技术管理体系保护我国中药产业。

(2)改善保护机制。第一、专利保护机制与分类保护相结合。利用专利保护机制的科学性,使中药创新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同时,根据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所确定的中药品种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差异,对不同的专利中药品种实行分类保护。因为,专利制度实行的是无差异的等同保护,即对所有获得发明专利的产品一律实行20年的保护期限。不同的发明专利,其“三性”差异可能会比较大,在许多行业里,甚至还存在着垃圾专利的情况。以专利机制对中药品种进行分类保护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行政手段对真正的创新药品进行差异化保护,真正地促进中医药产业的现代化与科技创新步伐。第二、分类保护。行政保护自然要实行分类保护,可以考虑结合现有的新药保护和品种保护的分类标准,将其划分为4类或5类。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套机制就相当于让专利保护与中

药品种保护成为中药的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方案。虽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效力,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效率与力度方面尚嫌不足,而行政保护则具有便利、快捷的特点,因而能够适应企业对中药行政保护的依赖性。与此同时,如果行政保护程度高于专利保护的话,中药企业将优先选择中药品种保护。此外,由于中药行政保护结合了专利制度,因而避免了与WTO有关法律与原则的冲突。

(3)合并保护期限。合并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之后,行政保护的期限应该减少,但是必须长于专利保护的20年,以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目的。在WTO的机制下,这种较长期限的保护将促进跨国制药企业进入中医药行业,传统的中医药理论也许会因此获得新生。

(4)改革管理机构。目前的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工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中编办明文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为事业编制,经费自理。但是,品种保护整合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与药政管理职能,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显然属于政府职能。因此,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定为“事业编制”且“经费自理”,会给具体的评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12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 草案) 》( 以下简称TRIPS 协议) 签订以来,知识产权保护呈现出制度设计日益细密、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整体保护水平日益提高的特征,突破了原有的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以下简称WIPO) 为主导的静态保护制度框架,拓宽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弥补了WIPO 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全面提高了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水平。然而,TRIPS 协议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属私权原则及其保护模式,为实现知识商品利润最大化,不适当地扩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加剧了知识产权滥用对基本人权的威胁,阻碍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沿着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方向的发展。具体而言,知识产权的滥用和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 一) 对各国公共政策的阻碍

尽管TRIPS 协议在序言中宣称,致力保障各成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基本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然而,其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属私权原则及其保护模式,罔顾各成员自身宪政实情,不仅没有履行为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的义务,反而利用世界贸易组织( 以下简称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多边磋商程序,强迫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承担与最发达国家成员国内立法相一致的义务,在实质上否认了其所赋予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最大灵活性。而对广大非TRIPS 协议成员的发展中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的最发达国家则通过滥用国内法进行贸易制裁,来强迫他国修改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极大地阻碍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进一步提高广大发展中国家获取知识的门槛,加剧了国际知识商品贸易的扭曲和障碍。

( 二) 对各国基本人权的侵害

TRIPS 协议所确立的私权保护模式通过与WTO 为代表的国际贸易体制紧密结合,为实现知识商品利润最大化,不适当地扩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加剧了知识产权的滥用对各国诸如社会公众获取食物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侵害:

1. 对社会公众享受食物权和健康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专利权领域,对特有植物品种专利申请范围的肆意扩大和对药品专利的限制利用,以实现知识商品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严重侵害了社会公众的享受食物权和健康权,甚至公共健康领域已经威胁到一些国家的生存和发展。

2. 对社会公众学习权和受教育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专利权涉及的专有技术转让领域,通过对利用专有技术转让进行严苛限制,进一步加大技术鸿沟和提高技术转让的成本,严重侵害了社会公众学习权和受教育权。

3. 对社会公众信息自由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涉及的信息数据库所有权领域,通过对《伯尔尼公约》有关数据库的扩大解释,以牺牲社会公众信息自由权为代价来保障信息数据库投资人的垄断利益。

4. 对社会公众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的侵害。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涉及的复制权领域内,通过对复制权的严苛限制,严重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思想和表达自由。

5. 对社会公众作品精神权利的侵害。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涉及的作者权领域,通过对《伯尔尼公约》所认可的作者权利的精神利益部分的排除,旨在维护以美国版权制度所代表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公众作品的精神权利。

二、国际社会的反思与不足

( 一) 反思

早在90 年代早期,国际社会就已开始反思知识产权滥用对基本人权的威胁。在WIPO 和联合国⑤的倡导下,呼吁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作为普遍的国际义务纳入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秩序中来,并通过专利强制许可以及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等国际合作,为消除这一威胁进行了一系列努力:

1. 1998 年11 月,WIPO 与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办公室为纪念世界人权宣言颁布50 周年,联合举办知识产权与人权专题讨论会。

2. 2000 年8 月17 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属人权促进与保护小组委员会通过名为《知识产权与人权》的52 号决议。

3. 2001 年6 月27 日,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提交名为《TRIPS 协定对人权之冲击》的报告,鼓励有关各国在执行TRIPS 协定时结合本国宪法体制,采取必要法律手段和政策消除对人权的消极影响。

4. 2001 年11 月24 日,WTO 多哈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TRIPS 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 以下简称《多哈宣言》) ,并于2003 年8 月就《多哈宣言》两个相关的总理事会宣言,确认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关于健康权与消除药品专利利用妨害的正当要求。

5. 2001 年11 月26 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人权与知识产权问题》声明,以解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 条1款( C) 项,关于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的条文,力图为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创建一个规范性解释框架。

6. 2003 年,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拓宽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极大促进了发展中国家无形文化的保护。7. 2005 年10 月20 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为重申TRIPS 协定序言中帮助实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公共政策目标的承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现存弊端的矫治与路径

( 一) 宪法视野知识产权滥用的客观危害和理论缺陷,都源自知识产权属私权的滥觞,进一步加剧了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对峙,也使当前国际社会的反思与努力停留在局部应对的层面,缺乏在宪法视野下探索知识产权合理保护的理论思考和实务经验。宪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从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出发,以人权的普遍性为终极价值追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对专有性①滥用的限制,致力消除知识商品利润最大化对基本人权带来的威胁。在当今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历史条件下,对依托本国宪政实情规制知识产权属私权的滥觞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13篇

关键词:高校;知识产权;知识经济

我国高校在知识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而当前高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不利情况都将制约高校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教育部1999年4月8日实施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高校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志;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他权利。

一、我国高校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管理部门

有些高校缺少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对知识产权管理的机构缺乏有效的管理。高校知识产权属于多个机构管理,其职能的行使是分散的。许多知识产权机构一般挂靠在科技主管部门内,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或专职管理人员,甚至有关人员根本不懂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产权管理实际上处于放任自流、无人负责的状态。

(二)缺乏知识产权专用经费及有效的政策导向和利益机制

申请专利需要缴纳一定的经费,尤其是发明专利,从申请到授权要缴纳申请费、维持费、实审费和授权登记费等各种费用,还要缴纳机构的费。如果到国外申请专利动辄需用上万元。目前,高校中职务发明的专利费一般都由课题组从其课题经费中支付,由于课题组具有一定的时间性,课题任务一旦完成,专利维持就显得很困难,而发明创造的专利权的有效性是以专利权人缴纳规定数额的年费来维持,一些有前景的专利由于无法按时缴纳维持费而不得不放弃专利权,造成学校知识产权的流失。尤其是一些技术含量高的发明专利,它的审查周期长,往往需要二三年以上的时间才能授权,其效益的体现需要更长时间,如果仅由发明人决定专利维持与否,就很难有效地保护高校的专利。这与无知识产权专用经费有着密切的关系。此外,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明文规定了对发明人员的“一奖两酬”,但至今许多高校由于经费不落实,对这一规定未能兑现或兑现不到位,影响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积极性。

(三)缺乏严格的保密制度

目前高校在科技活动中,技术泄密问题比较严重。现在高校仍有一些科研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属于学校职务成果的技术资料,私下去从事校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兼职活动,泄漏了高校辛苦得来的成果。而且由于人员流动中有关人员离职后和高校签订的合同方面不够完善,甚至有些人员是借着自己手中所掌握的高校知识产权成果来谋取高薪和好的职位,许多科研数据和成果被流动的科技人员无偿占有和带走。还有一些科技人员故意?昆淆职务成果和非职务成果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把其手中应属与职务作品的成果当成非职务申报专利进行转让等,这样都造成了高校的损失。gwyOO.

(四)科研成果重复研究多

长期以来,我国高校科研人员适应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研工作模式,在选择科研课题立项时,不是以市场经济前景为指导,而是以获得科研经费为目的,忽视查新工作,在不了解科技发展的最新动态、不管研究的课题内容是否重复、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将他人已完成的项目、已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立项,重复研究,一方面浪费了大量的人、财、物,使高校的科研水平受到严重的阻碍,影响高校开发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所得的“研究成果”得不到法律保护一旦形成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容易造成侵权,使高校在经济上蒙受损失。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率低的状况,制约了高校的科技创新。

二、高校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认识上存在差距,重视程度不够

由于高校管理和科研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深刻内涵缺乏了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如何保护的程序掌握的不够全面,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战略高度、全局观念,知识产权保护缺乏专门人才。另外,管理人员认识上存在差异,重视程度不同。这些原因,造成多数高校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目前,仅靠部分科研人员自身力量保护、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评价体系不科学,缺乏激励机制

高校的排名,教师职称的评定等都要依靠科研成果作为必备的基础条件,而专利技术的成果在近几年得到部分确认。科研成果是以、著作出版、科研项目、科研经费、鉴定和获奖结果等为体系,多数专利技术不作为评价因素。这些不合理的评价体系,影响了教师职称评定、晋级奖励、绩效考核,使学校和科研人员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去增加支出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而科研人员又无法从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有效的回报。

(三)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不重视专利技术保密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和传统的观念,许多人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意识非常淡薄。研发人员自己不注重保护研发的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同时有些人也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的技术缺乏保密意识,造成技术泄密,失去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条件。

(四)对研发的课题和项目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

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管理缺位。研发人员未能及时掌握国际、国内的新动态,并受不同地区、研发人员的理论和技术水平、新技术运用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致使研发的课题缺乏前瞻性,造成项目重复和浪费,科研成果难以实现转化,制约高校科技创新。

三、高校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策略

(一)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部门

受国外著名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启示,目前我国国内高校也开始探索建立新的知识产权管理组织模式。中国科技大学就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以专利保护和合同管理为重点,逐步对该校的知识产权进行规范、全面的管理,在理顺产权关系、保护知识产权、规避技术风险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综观国内的情况和国际的经验实例可以表明,要防止高校知识产权流失,减少高校无形资产被任意侵害和流失现象,必须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建立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体系,设立合理的管理机构。

(二)积极完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高校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涉及到高校科技成果的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高校校名校标以及有关服务标记的使用权利保护等,具有涉及面广、管理复杂的特点,所以完善高校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将有助于减少法律纠纷,预防高校的知识产权成果流失。完善高校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关键是应该在我国高校中推广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是在国际知名大学中一种非常流行的保护和管理高校知识产权的手段,它有助于高校明确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要求任何人员在进入高校的时候,了解学校的有关知识产权条例,统一与学校事先签订书面知识产权协议。

当然由于各个高校情况不同,所以每个学校应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协定。在制定高校知识产权保证书的时候,可以参考西方一些著名企业与雇员签订的知识产权保证书,采取利益平衡来买断雇员受雇期问几乎所有的智力成果,这样有利于减少纠纷与摩擦。也就是说该制度的推行必须和合理的奖励制度相配套,不然就会打击有关人员创新的积极性。

(三)实行合理的技术保密制度

高校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校的现实情况制定合理的保密制度,使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落实到科研课题组、实验室等。学校各个单位要制定有关的保密规章,规章中要明确表明本单位的保密范围。对外发表文章、展览新科技和新产品以及交流有关资料时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以防泄密,造成学校不必要的损失。对于技术资料、实验记录等有关档案的保管必须规范化,对于应该采取保密措施的要采取保密措施,以防有关资料外泄,同时制定严明的保密纪律,并要求有关人员严格遵守。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大部分都有时间限制,到达一定时间的发明、技术就要进入公有领域,只有少部分的知识产权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长久维持下去,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四)建立专利优先的科研业绩评价和激励制度

进入市场经济的今天,科研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重论文、重成果、轻专利”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所以高校应该建立专利优先的科研业绩评价和激励制度,充分调动全体教职员工的创新热情,使他们主动、积极地从事知识创新活动,产生更多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来激励有关人员:

1.名誉奖励和经济奖励并重。可以把知识产权因素与职称评定或先进评选相结合,对于在知识产权取得及转化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者,在职称评定或先进评选时优先考虑提升。同时高校可以把从专利中获得的利益拿出一部分来,专门成立有关专利的奖金,用于奖励发明人和在专利保护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管理者。

2.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收益分成。高校知识产权成果顺利商业化、转化后,一定要把转化后的收益分给原发明人一部分。这一部分收益分给发明人的形式可以根据发明人的选择或学校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可以给予一次性的资金奖励或分期给予奖金,也可以把知识产权因素与个人技术股相结合,制定专利转化后明确的发明人可以占有技术股份的激励政策,适用股份奖励。这里强调的是,对待专利发明人,要注意给予他们奖励和从他们自己的发明专利给予他们一定的利益是两回事,要实行奖励和利益都要给的制度,不能从他们应该得到的利益中抽取份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这样会打击有关人员的积极性。

(五)积极构筑产学研新机制

通过与各地区、企业建立友好合作关系,参与地区或企业的技术创新,并以共建联合研究中心、科技风险投资开发基金、科技成果转化基地等方式把学校和企业或地区经济开发捆绑在一起,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从而建立一个良好的科技成果转化通道。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手段,如高校通过科技协作网,向社会、企业展示自己的科技成果、科研能力,同时了解企业的科技需求,使高校和社会能够有效地沟通,构建良好的信息环境和成果转化环境。要在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原则的基础上坚持与企业的友好合作,建立“强强联合”的产学研联合机构,发挥学校的知识产权辐射源和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达到双赢目的。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价值属性;刑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概念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由专门的国家机构,依据相关的法律,对权利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对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的脑力劳动成果,经过法定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作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点:

1.权利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客体变现为知识、信息等抽象物。无形与有形相比有两个区别:第一,无体财产往往要通过特定的申请、审查、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取得或确认,而有体财产权则依据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购买、赠与等;第二,对有体财产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毁损或非法占有,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往往表现为剽窃、仿冒等。

2.权利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表现为,得到一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域外效力。如要去的域外效力,只能通过国际条约来实现。

3.权利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客观的理论成果,其存在是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知识产权受到保护,超过法定期间,相关的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受保护客体。

4.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经权利人允许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专有性表现在:第一,主体具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且是经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的。第二,客体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无形的成果,这个成果的归属只能是一个客体,否则就被视为侵权。第三,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行使,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完全由权利人行使。

(三)知识产权的价值属性

1.商业价值。知识产权最直接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商业价值。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就是权利人一旦拥有某项知识产权,那么就会产生专属于权利人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的应用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来实现,也可以由权利人收取一定费用,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来做。目前世界上许多著名企业都有自己独创的知识产权——商标。据统计,2000年“可口可乐”的品牌价值达到726亿美元之巨。徽软公司紧随其后品牌价值达到702亿美元,而国内的“红塔山”品牌价值也达到了439亿人民币。可以说,这些知名品牌的价值,虽然是用有形资产来衡量,但是其中蕴含的潜在价值是无法用有形财产衡量的。

2.社会价值。知识作为人类智慧的集中体现,知识产权其实就是用法律手段来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知识产权之于社会的价值可以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作为创新的手段,在创造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在推动者人类社会的进步;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创造良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一)国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发展

知识产权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很多国家都已经把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本国的一项战略来实施。在推进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日本从法律层面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建立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地修订和完善。现今,在《知识产权基本法》作为日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础之上,还有其他的法律作为辅助,如:《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外观设计法》、《实用新型法》、《版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共同作为日本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反垄断法》等概括性法律与《著作权法》等专门性法律相互补充,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形成完善法律保护链。此外,为了保证法律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市场,日本针对知识产权法律的研究相当重视,针对新的问题及时讨论并出台相应的文件或者及时完善相关法律,可以说,日本政府的这种做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是极尽所能。美国政府于1979年第一次从国家层面的角度提出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并通过出台相关的政策提高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大力支持企业的发展,自那以后,美国的政府和企业都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重要战略。美国从1980年至2000年,短短12年的时间,相继颁布出台了《拜杜法案》、《联邦技术转移法》、《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等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扩充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内容,进一步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积极推动世贸组织达成知识产权相关协议,形成国际贸易新规则。挪威、芬兰和丹麦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针对一些特别的知识产权,还给与特殊的法律保护。例如以往的独创性是保护数据库的必要条件,而经过发展,对数据库的保护也扩展到基础数据本身。

(二)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相较于世界发达国家,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滞后性和时代局限性是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难以避免的瓶颈。现阶段,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于《刑法》以及各单行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纵观各国发展,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方面,不得不承认,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强手段,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针对这一点的看法都较为一致。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够健康发展。通过正确、及时地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效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警示他人,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发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和谐发展。尽管我国具有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但是我们仍旧不能忽视司法操作中面对的难题。在打击盗版、侵犯专利、假冒商标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的执法活动中,要揪出真正的制假者,使其能够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依旧道阻且长。从实践来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仍不容乐观,具体表现为:

1.市场秩序混乱,造假严重,山寨横行。

2.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虽然经过千辛万苦取得了发明成果,但是保护、注册意识缺乏,使得知识产权成果被他人抢注,近些年这种情况虽然有所改观,但是仍不容乐观。

3.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保护缺乏主动性。除去《刑法》外,就只有200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指定颁布实施的,不具有前瞻性。

4.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少之又少。原因有二,其一,《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门槛较高,一般都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且数额巨大”才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其二,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都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结。

三、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当今世界各国都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如上文所述,刑法作为最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其立法是否完善、配置是否合理,直接决定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效果。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只有《刑法》第213-219条以及两个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刑法规定的是六中知识产权,关于新兴的知识产权,如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未做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即使发生严重侵犯这些知识产权,也不能规定为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为适时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正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仍然需要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界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界限

目前在我国知识产权以刑事案件立案的很少,一个直接的原因就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界限不够明确。我国实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这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可以这样说,虽然双轨制的做法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明显,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做法也提高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门槛。因此笔者建议,在大的法治社会背景下,应该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步弱化行政保护,强化刑法保护,建立一支专业素质高的执法队伍,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案件。

(三)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合作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范文第15篇

知识经济时代,智力创新成果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竞争力。中国正处在由传统的农业、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期,需要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目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通过过程控制和结果衡量,有利于发现并及时调整战略推进中各阶段所存在的问题,以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1.设定评价对象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①。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②。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④。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1.关键绩效指标法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performance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⑤。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①。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KPI方法另一个借鉴意义为: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时要寻找和设置关键性指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包含很多因素,不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进行评价,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这就需要寻找关键指标,尤其是能体现知识产权基础价值的指标。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初步设定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的关键指标。保护体制和保护措施分别对应保护权利、利益平衡等价值,保护效果对应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通过设置关键指标建立的指标体系就能科学反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2.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balancescore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②。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④。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①。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②。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三)指标体系的设置方法在设置指标体系时,除了要选用科学的评价工具,而且还要注意设置方法。评价工具可以用来架构整个体系,其主要作用是科学地划分出不同的维度,相当于搭建人体的骨骼。然而在设置具体指标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方法,使设置的指标互相之间不冲突,并且有较强的操作性,相当于在骨骼中填充肌肉。1.设置指标要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现有的司法工作内部评价中有些指标设置就不合理。有学者指出:单纯用“发改率”来考核法官有失科学性,因为某些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并不是因为下级法院法官审判存在错误,而可能只是在二审中发现了新事实和新证据而已③。所以在进行外部指标体系构建时要以价值导向为检验标准,对整个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2.设置指标要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增强指标的可操作性又不使绩效评价过于模式化。在绩效评价中,数据具有直观性、客观性,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要保证选取的指标能够获取数据。在理论上比较适合的指标,由于获取数据上的困难,有时不一定选用最合适的指标,而用次优指标替代④。然而在实践中,司法统计工作被边缘化,导致很多指标不能采集到准确、真实的数据,严重影响了对司法工作的绩效管理⑤。针对现在司法统计工作的现状,在设计指标时,要优先选取司法统计工作能覆盖到的地方,使被设置的指标能够采集到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的数据。3.指标的选取和设置要实行动态调整。指标体系的建立不是一劳永逸的,在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过程中,会发现最初建立的指标并不合适。因此要根据绩效评价的推进情况不断增加或删减指标。4.设置指标时,对不同的指标要设置不同的比重。每个指标在知识产权绩效评估中所占的地位肯定不同。重要的指标要设置较大的权重,次要的指标权重相对较小。指标权重的设计要充分考虑价值导向,对于符合价值导向的指标赋予较高的权重,以使得绩效评价结果能够充分契合制度运行的目标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