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专利保护;互联网

20世纪初,经济学家熊彼特最早提出创新理论之后,关于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开始逐步兴起,当下世界各国的竞争实质上就是技术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的技术创新研究和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尤其是技术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笔者将以我国新兴的互联网新商业模式为切入点,分析在技术创新语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难点,结合其他类型的难点问题,为新时期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技术创新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的制度分析

总体上,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权利的创建和维护两个方面可以有效地激励技术创新,不仅使创新者能够有机会得到丰厚的回报,还可以保证整个社会从技术创新中获益。在此基础上,适应“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趋势。

权利创建和权利维护是知识产权制度有效鼓励技术创新的规则设计,一方面创新者既可以因技术成果获得丰厚回报,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也能因技术创新获益。在该制度设计的理念指导下,也逐步形成了“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趋势。

权利创建涉及权属确定问题。科斯定理表明,交易成本为零时,初始权利配置并不占据重要地位,资源总能通过交易行为得到最优配置。但是,技术的无形性不同于传统的物品,内涵和外延难以准确界定,当事人无法或不愿就相关资源的配置进行交易,只能通过法律为技术创新者设定排他性专属权才能解除顾虑,实现以交易为基础的资源最优配置。由此,最优配置技术资源首先要解决的是技术权利归属问题。

在建构权属确定的法律制度时,以实现两种功能为宗旨:对创新者的回报功能及对社会的导向功能。回报功能是法律制度使得创新者可从其创新技术的应用或许可中获得回报,导向功能是法律制度确保其他创新者对现有已知技术拥有进一步开发的特定机会。

(二)专利法保护技术创新制度

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分支,专利法以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技术创新。专利法条文多包含维护技术创新的规则,主要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原则上的财产规则,权利人可转让专利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实施期专利;二是例外性的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以符合特定条件为前提,专利权人必须将其技术许可给他人,同时专利权人可获得事后确定的合理费用,不可让与性主要体现在对专利出口的限制。

专利的法律保护可以鼓励技术创新,滥用专利权的现实问题亦不容忽视,防止专利权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滥用专利权,扰乱社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及既进一步的技术创新活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可通过修订立法,完善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规定恶意诉讼赔偿或专利诉讼担保法律规范,规制滥用专利权行为。

二、互联网行业的新商业模式知识产权的保护难点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几乎是与近代科学技术的兴起同步。每一次出现重大的科技发明,必然有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扩大。我国近年来互联网高新技术行业业发展迅猛,技术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亟需拓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以促进技术创新。

(一)发展背景

技术创新催生新的技术模式,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相应扩展。互联网兴起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变革动力之一,互联网行业颠覆传统商业模式,互联网企业之间相互模仿、无序竞争也愈演愈烈,原因之一就是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政府倡导“互联网+”的新经济形态后,互联网行业和商界共同关注互联网+新商业模式,基于商业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再次被提上立法日程。

(二)我国互联网行业新商业模式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缺失问题

以用户体验为结果导向的互联网行业,用户量往往决定一个企业的成败,用户量超过一定的临界点互联网企业才能够生存下来,由于用户是根据体验来投票,所以要吸引用户的注意力,仅靠免费的策略是很难成功的,所以要提升用户的体验。互联网自身迭代速度很快,保护需求时效性强,这是“互联网+”的一个很大的特点,用户体验提升,需要企业实时地去跟进用户的反馈,跟进了之后就会不断地调整自己产品设计。特别是网络产品和服务,就像快餐文化一样,很容易产生审美疲劳。所以互联网产品的生命周期,往往要比传统行业快得多,从产品推出到更新迭代,到对于这个产品被淘汰,有的时候往往半年的时间,但现在的专利审查制度要对现有的专利进行技术检索、审查意见等等,最快的要30个月才能得到授权,这造成了互联网产业快速更新于专利授权这个漫长时间的矛盾。这个问题不解决的话会影响互联网企业专利制度的发挥。

三、其他难点问题

(一)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性

随着知识经济的日益发展,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于经济发展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愈发迫切,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较多问题,尚未成熟,急需形成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护制度。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将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看作一个有机的整体。

以尖端技术为核心的计算机、生物科技为例,它们之间联系紧密,相互依赖,形成了大量的交叉边缘学科。这就导致了一系列新的问题的产生,而将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有利于解决各学科之间相互渗透带来的新问题,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效益,这也有利于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对于企业来说,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整体性也是十分重要的一环,因此在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时应当注重其整体效益。国家和政府应当从宏观角度着手,在审批环节、标准制定方面,应当效率和质量并重。同时可以联合高校、行业协会、知名企业构建自主创新技术标准体系,加强我国的创新实力。

(二)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

随着全球化、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明显,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不仅仅是单一一国面临的难题,更需要多国携手合作。目前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各国发展水平不均衡,保护程度不一,在保护范围、年限等具体的问题上有较大分歧,这也是阻碍知识产权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虽然目前可以制定、参与双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国际公约等方式加强国际保护,但是在条约参加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条约争议内容的排除、发展落后国家执法能力的薄弱等也是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化中的难点所在。

(三)技术标准的制定兼顾利益平衡

“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标准”,在知识经济时代,技术标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这也成为了一个企业在风云诡谲的市场环境中持续发展、立于不败之地的有力武器。技术标准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少数企业谋求互利合作、签订“私有协议”,共享标准。

但是技术标准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质,它不应当成为任何人、任何企业的私有物品,其私有化则会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然而知识产权又具有垄断性特点,两者结合便产生利益平衡的问题。

早期技术标准制定阶段,标准制定机构可以采用非专利的优秀技术回避许可问题,但随着科技发展,各学科技术的联系程度愈加紧密,标准的制定无法避免上述问题,问题的解决之道需要立法者从自从各矛盾主体出发,平衡各自利益诉求。(作者单位: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2]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 陈芳,黄郴,徐翔.企业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理论与探索,2001.4.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2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法律手续审查三处 北京 100000)

摘要当今是互联网时代,商业、生活、生产等领域都引入了互联网技术,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各类形式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也非常常见,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不完善。在2015 年3 月份的两会上,李克强总理提出了“互联网+”的经济形态,呼吁要积极发挥互联网作为生产要素在资源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所以必须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本文针对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并基于互联网知识产权特点,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措施和思路。

关键词 互联网 知识产权保护 产权管理

一、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有着开放、共享、交互、虚拟等特点,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这些特点,使得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面临着一定的问题。

1.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增加了保护难度。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一般都是有形的,不管是工业领域的专利权、商标权,还是出版业的著作权和版权,这些都是有实实在在的载体的,这些载体在知识产权的确认、授权、处分、转移和保护等多个环节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互联网知识产权是以数据的形式展现出来的,具有不确定性和无形性特征,在进行产权保护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难度。比如,2014 年阿里拟将双十一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这一事件引起了人们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极大争议。

2. 互联网知识产权突破地域特征难以界定。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效力只存在于一定的范围内,而且只有经过一定区域内的法律认定才能发挥法律效力,如果产权法律效力要想在国际范围内发生效力,就必须要参加国际协定或是进行国际申请。在互联网空间里,一旦有新的互联网新技术被创造发明出来,借助互联网传播的速度可以迅速传播开来,再加上网络无国界的特点,很快就能够被处于不同法律环境下的主体所接受和使用,相比传统知识产权来说,已经超越了地域性,所以即使出现了侵权的行为,也难以去界定,难以明确执法主体。

3.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以被控制。知识产权是具有私权性质和专有性质,产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排他性的保护。但是在互联网这种虚拟空间中,知识产权的载体是无形的,在知识产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和保护都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在网络空间里,一旦智力新成果被放到网络上,就成为了公开的、共享的信息,人人都可能拿来使用,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是难以实施控制的,所谓的产权也成了一个虚名,这会在极大程度上打击人们创造的积极性。

4. 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认定程序不适用互联网知识产权的认定。对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一定的法律程序的,大概需要经过申请、公示、审批和批准等流程,这个流程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而且对知识产权做了很多保护性限制,以保证产权保护的公平公正性。而互联网技术的更新周期和更新速度是比较快的,如果按照上述传统的知识产权认定和保护程序来走,但由于互联网技术更新速度快,可能产权认定的法律程序还未走完,这项技术生命已经结束,所谓的侵权行为、产权认定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二、互联网知识产权的解决措施

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但是目前关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还相对滞后,侵权成本低、维护成本高,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解决措施和思路。

1.完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首先,互联网技术有着周期短、更新速度快的特征,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不能完全适用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所以需要制定针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以此作为传统知识产权的延伸手段。其次,适当缩短审批流程、保护年限,不断完善检索数据库等手段来保证互联网技术的专利申请能够尽快授权成功,确保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保障。最后,针对互联网技术侵权行为发生时,现有诉讼框架下取证难、审期长、执行难等问题,可以尝试建立专门的互联网执法队伍,以打击侵权行为。

2.加大国际间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力度。互联网技术侵权行为在国际范围内是普遍存在的,所以打击互联网侵权行为需要国内互联网企业和国际组织的协作,首先,在互利共赢、相互信任理解的基础上,展开执法、培训、宣传等领域的合作;其次,推动国际性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规制的制定,构建起更加清晰、完善的互联网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法律框架。最后,针对地区间互联网发展存在的问题,构建适用于某一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

3.采用堵疏相结合的策略。互联网盗版、侵权行为是比较分散、普遍化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就应该做到堵、疏相结合。首先,要加强立法,让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有法律基础;其次,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组建起反侵权联盟,采用法制和自制相结合的策略,从而建立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生态圈;最后,建立互联网诚信档案机制,将有侵权行为人员的信息记录在案,增加他们侵权行为的代价,才能从源头上堵住侵权行为的发生。

4.采用合适的方式对待互联网产业发展不均衡问题。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会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高锐时指出,中方愿意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强合作,推动国际知识产权向着更加宽容、普惠的方向发展。在我国,如果对互联网知识产权在商业方法领域下保护过度,则反而不利于相关产业发展。因此,在完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过程中,要考虑到互联网产业发展不均衡的问题,不能再仅是按照谁先创新发明,就能获得全部利益的原则,而是要综合考虑各个地区互联网技术以及国家整体经济利益,采用分步放开的做法,采取适宜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三、结束语

李克强总理提出的“互联网+”这一经济形态,更让人们深刻地认识到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促使人们进一步探讨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路和解决方法。所以,在采取措施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时要结合好传统知识产权和新兴互联网技术的特点,这样才能使措施能够发挥全方位的作用,从而形成具有战略性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杨长海.挑战与因应: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J].前沿,2015(15):32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在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在2006年I2月,北京市统计局与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联合正式《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从产业链的角度界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即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业集群。”此定义强调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优秀的文化创意,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创作成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交易和消费,实现产品和服务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知识产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动力。

1、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内容是创新活动,其产品内涵是一种设计、一种创意,产品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意和创新环节的收益上,需要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来保障创意主体、创意企业的合法收益。同时,文化创意产品往往以数字信息产品作为载体,与传统产业的产品相比,数字信息产品更易复制,复制成本与开发成本相比接近干零。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中国区的一份资料显示,网上传播盗版音像制品给音像行业带来了每年至少50亿美元的损失。因此,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更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保障创意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企业的创意、创新活动。

2、知识产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动力。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通过交易、许可、融资开发、合作等方式获得收益,文化创意产业的营利活动与知识产权利用紧密相关。文化创意中的诸多要素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就会产生独立于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值,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生产等方法获得利益;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转让、许可,也可以折抵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著作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价值实现的基础、等等。文化创意产业的产品创造成本高、投人大,但复制容易,复制成本很低,在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这个特征就更加显著。这一特性使得文化创意产业成为很容易受到侵权伤害的产业,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创意主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没有收益,创意主体的创意动力会大大减少;而创意一旦丧失,文化创意产业则成为无源之水,发展难以为继。

从本质上讲,文化创意产业是以版权产业为核心的提供精神产品的生产和服务的产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创意产业司司长Dimiter Gantchev认为,狭义的创意产业,也就是版权相关产业。过去6年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35个国家研究其版权相关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一与就业中的贡献率。从目前已经出版的33个国家的研究结果看,这些国家的创意产业对其国内生产总值贡献率达5.6 %,对其就业的贡献率超过了9% o `}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文化创意产业具体有专利权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商标权保护、专门知识产权保护等模式。由于文化创意产业涉及的内容极其广泛,对它的保护依赖于以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的综合手段。

一、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北京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体系,取得了较好的成效。2007年12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版权局、市工商局协办,完成了《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办法》;北京积极完善文化创意产业的市场服务体系,北京产权交易所、国际版权中心及时项目,帮助企业寻找合作伙伴,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化发展,等等。这一系列知识产权措施,促进了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进一步发展,2009年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全年实现产业增加值1497.7亿元,占GDP比重为12.6%a o‘但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要求相比仍显不足,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1.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体系的法律法规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随产品的产生自动取得,但如果要保全著作权产生的证据.作者就必须申请著作权登记,这就意味着作者要做多次著作权登记,这对创意企业资金和人力上都产生了不小的压力;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保护不充分,保护范围过窄,只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等四项经济权利对于文化创意成果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真空地带,特别是广告、建筑、时尚设计等行业由于设计作品同质性强,对%r.窃、抄袭较难定义,相关法律法规在专利权、版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以及如何界定侵权等方面还留有空白。

互联网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在信息经济时代,互联网是信息传递的主要工具。但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与文化创意产业息息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挑战。由于数字作品易复制、侵权较隐蔽的特点,著作权人很难发现作品被侵权,即使发现也难于追究责任。而数字环境下的使用取证很难,损失常常难以估量,维权成本很高,成效很低,使著作权人、使用者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数字技术的发展把作品创作、传播以及使用带人了两难的困境,也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互联网在北京的普及率很高,在软件、计算机和网络行业这种问题比较突出,在这方面北京仍有提高的余地。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能力不足

对于文化创意产业,北京市投资大、扶持优惠政策多、政府支持力度大,但落实到与创意产业发展最为直接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与完善L尚有不足

北京文化创意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目前,北京己有各类文化创意企业5万多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近8000家。u大多数文化创意企业规模偏小,创意企业中的创作团队常常只有几个人,尤其是在时尚设计、广告设计等行业显得尤为突出。企业规模有限,人数较少,就会把精力大部分放在创意成果本身的制作和销售,较少或没有时问关注创意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途径和效果会受到资源制约的影响文化创意企业规模小,一方面自我创新的能力需要提高,另一方面对自身具有的专项技术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也不足,使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途径和效果受到资源制约的影响,同时缺乏必要的维权与反侵权能力。文化创意企业在其创意的素材索取和作品创作、传播过程中还不能全面考虑到尊重和保护相关方的知识产权问题。文化创意企业进行创造时,没有树立“权利先于创造”的理念,从而使创造者蒙受损失。

3.文化创意产业的不同行业遭到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不同,侵权现象严重

由于文化创意企业行业特征不同,其遭受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也有所差异。如电脑软件与互动休闲娱乐、电影电视、音乐行业中遭受侵权最多的“盗版与非法下载”,时尚设计企业为“商标侵权”,手工艺行业中的“专利侵权”,广告、建筑设计行业中则存在严重的“剽窃、抄袭”和“强占作品”现象等。在北京,“剽窃、抄袭”,“擅自复制”,“擅自使用”及“盗版与非法下载”等著作权侵权是文化创意企业主要的被侵权形式,在时尚设计、建筑设计、音乐、出版、计算机软件等行业表现尤为突出。

4.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及市场监管能力尚待提高

文化创意产业走向产业化的过程需要专业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和政府提供相关的公共泪及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能力的提高,除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努力外,也需要借助社会中介的力量。北京市的文化创意产业基本上处在起步阶段,需要各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支持。与此相对应的是,北京市的中介服务机构并不成熟,既缺乏专业人员,也很难提供中小企业需要的规范全面的服务。

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涉及众多行业,参与管理的部门比较多,如在北京,涉及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版权局、一〔商局等部门目前这种各职能部门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和协调,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将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二、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北京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必须尽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制止盗版、侵权行为,为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

1.建立健全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齐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文化创意产业更多地依托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面临着更多新的问题。针对新形势下我国法律中的不明晰地带,提请国家人大立法机构制定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具有优势的领域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为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国际化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互联网络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现在基本在国家立法层面开展,北京市也可以考虑针对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指导意见。

2.采取多种形式,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月前北京文化创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有不足,已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增强企业的品牌意识,加强其知识产权保护,己成为中国企业加人WTO后谋求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大计。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文化创意主体自觉地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人到企业发展战略中去,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从而不断激励人们的创意活动,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和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提升国际竟争力。

加强全民法律保护的意识,再好的政策和法规,如果没有民众的配合,任何事情都是办不好的。因此,培养北京市民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是解决目前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问题的根本出路。要积极、广泛地宣传并注意树立全民的保护意识。通过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实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和教育,逐步改变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的现状。只有市民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对文化创意进行保护,文化创意产业才有真正的生存与延续的空间。

政府应制定相关措施,注意促使文化创意企业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纳人到企业发展战略中去,鼓励企业将知识产权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点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增强其商标、专利等申请的积极性。

3.注意结合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进一步明确需要重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确定需要重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很多类别,结合北京实际特点,应当重点加强以下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我国出版业市场需求强劲,出版业的发展呈现出持续增长的势头。北京是出版资源聚集之地,因此,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打击盗版和非法出版的力度,保护网络时代的内容传播,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出版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工作方式、休闲娱乐观念的不断改变,游戏、动漫产品的需求市场越来越广阔,并逐渐发展成为新的产业方向。为此,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激励网络游戏、动漫产品的自主开发,提高国产游戏、动漫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文化的需求日益增长,影视创作活动也因此呈现活跃发展之势,加之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影视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严重。针对新的发展环境,制定更完善的影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加强打击侵权行为的执行力度,鼓励影视制作业的发展。工业设计是创新的体现,包含了大量的知识产权,需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设计产品应及时申请专利,以保障企业获得充分的利润;激励工业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提升工业技术竞争力和市场竞争力。软件设计,软件设计作为软件工程中关键的创造性活动,需要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其加以保护,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便为软件市场的良好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4.逐步完善行政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针对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多头管理的现状,应该有效整合现有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尽快实行知识产权工作的归口管理,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合为一体,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效能,同时也利于与国外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对日交流和合作,更有效地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事宜。

在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进一步理顺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改变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等各职能部门条块分割的现状,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效率;结合出台的《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若干政策》,研究制定北京市专利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策措施,以及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办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监督力度,切实保护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传统知识 TRIPS保护 知识产权

传统知识是指特定地区的居民,为生存和发展,依其生活地域、生态环境等客观因素而获得并传承的与该环境等密切相关的知识。发达国家以现代手段将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转变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知识形态的商品,并享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而依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一般理论,传统知识却并不在保护之列,这就使得作为传统知识“发源地”的国家或民族对传统知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间接剥夺,实为不公。因此,创建一个完善的传统知识国际保护法律制度,使发达国家能依合法途径对传统知识加以利用,发展中国家亦可从发达国家对其传统知识的利用中分享所得利益,实为必要。

一、传统知识的内涵及特点

传统知识,是相对现代知识而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其界定为:基于传统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志、名称和符号,未披露信息,以及其他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智力活动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基于传统”是指其知识体系、创造、改良及文化表达,乃一个民族或地区固有的,世代相传的,且随环境变化而不断发展的。较之现代知识其有如下特点:一是具有“基于传统”的创新性,传统知识虽是千百年来,人们基于自身环境,为了生存和发展,探索和积累的关于利用自然环境、动植物资源和其他维系环境和生存所必须的知识,是对社会生活或生存经验的一种积累,但其却并非是古老的、落后的、一成不变的,其通常都随客观环境等的改变而改变,更衍生出新的知识。二是主体具有群体性,传统知识的形成与发展通常并非个人所能为之,而是当地民族共同的智慧结晶,由民族全体所共有,或原本由个人创造,但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之中逐渐成为全民族的财富。三是具有特定的区域性,传统知识产生和发展于特定民族或地区,与当地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紧密相连,离开特定环境,则难以存在和发展。

二、传统知识国际保护的南北之争

当前,就传统知识是否应受保护,国际社会并无异议,但就如何保护,南北国家出现严重分歧。以巴西、印度为代表的WTO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希望能在TRIPS框架内对传统知识加以保护,他们要求修改TRIPS协定,明确制定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则。相反,WTO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则对这一主张强烈反对。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更将谈判场所转移至双边谈判或有限的多边谈判框架内,企图通过与发展中国家单独签订双边贸易协定或有限的多边协定的方式,在谈判中对发展中国家施压,迫使其签订条约,以条约义务的方式放弃其一直坚持的传统知识保护主张。

三、传统知识国际保护问题的分析

尽管国际社会对于如何保护传统知识颇有争议,但争议焦点落在:应在多边协商的环境下建立一个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公约,还是应由各国在双边或者是有限的多边环境下,就传统知识保护问题自行协商签约,制定各自满意的保护规则。笔者认为在广泛的多边环境下保护,即将其纳入TRIPS框架内并创建一套特有的保护制度为佳。

(一)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知识更具有正当性

1.传统知识应属于TRIPS保护的客体

如前所述,传统知识不同于TRIPS所保护的典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其具有三个显著特征,即“基于传统”的创新性、主体的群体性和特定的区域性。反对将传统知识列入TRIPS框架的国家认为,TRIPS规定受其保护的知识产权本质是“私权”,其权利主体应该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作者、发明者或其他创作者”。如此,传统知识主体的群体性特征就使得其成为公共知识而被排除在TRIPS保护范围之外。当然,这种观点既与理论不符,也有悖TRIPS规则。

理论上,“私权”并非是个人权利,而是相对于公法意义上的“公权”而言的,是私法意义的一个概念,即为私法上的权利。因此,界定“私权”、“公权”并非单纯的看权利的归属,而是看权利的背景。罗马法将法律按照其主体地位的不同划分为调整命令服从关系的公法和调整平权关系的私法,沿用至今。照此划分,公法以国家或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主体一方或双方,强调公共秩序上下有序,凸显国家介入和干预的强制性;而私法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私法领域,国家等公权力主体并无特权,而与其他法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私权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和独立,强调自由意志下的支配和处分,只要在自由、平等的法律关系之中,私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法律拟制的人,如法人、其他组织,甚至于国家。因此,私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而私权既可是个人权利,也可是集体权利。

TRIPS协定承认其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但并未界定私权乃“个人化权利”。而在受TRIPS保护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集体作为权利的主体并不罕见,如在著作权保护中,著作权的享有者并不一定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商标权的保护中的集体标志以及地理标志,其权利的享有者也并非个人;再如专利权保护中的“职务发明”和“雇佣发明”,其保护的权利主体也都是集体而非个人。

2.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知识更能保证公正

公正是法的价值要求,是法得以存在的逻辑前提,没有社会对公正的需要,法将没有存在的必要。将传统知识保护纳入TRIPS框架内,更有利于保证公正。

首先,有利于各种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按照CBD的界定,传统知识包括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名称、标记及符号,以及其他未固定的文化财产。其与现代知识同样是智力劳动成果,TRIPS将利用传统知识产生的现代知识列入保护范围,却把原创性的传统知识却被排除在外,这恰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不合理的体现。虽然传统知识与现代知识有所区别,但其本质仍然是知识产权,其应该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主体,特别是南北国家间的利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目标就是平衡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这也是TRIPS确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对于传统知识而言,那些利用传统知识创造更多商业价值的人是使用者,而拥有传统知识的国家、民族或地区是创造者,但现今的情况是传统知识的使用者从传统知识的使用中获得了巨额的利益,并且可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而其创造者非但无利可享,甚至还无门可诉,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更难以维护其权益。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制定的初衷,当然也违背了TRIPS确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虽然“多哈回合”将传统知识保护列为TRIPS理事会优先审议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TRIPS的缺陷,但其对于传统知识保护的缺失状态仍然无法扭转。

3.在TRIPS框架内更能有效保护传统知识

TRIPS可以说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标准最高、执行效力最强的知识产权条约。TRIPS有如下特点:首先,其规定除非各成员方同意,不允许任何一方对本协定的任何一项规定作出保留;其次,其将以往独立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实体内容完全吸收和包容,其保护水平均以各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确立的保护标准为起点,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大量的新的或更高的保护标准;再次,其强调在各成员之间的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规定适当有效的方法,规定和执行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又次,其规定了迅速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以多边方式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有关争端;最后,其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过度性安排,使其逐渐达到协议规定的保护水平。因此,TRIPS协议更能有效保护传统知识。

(二)应该在TRIPS框架内发展一个新的保护传统知识的规则

对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立法,不仅关乎一国自身利益,也事关国际协调机制的运作。所以建立一个切实可行,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方案则事关重要。

传统知识虽兼具知识产权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质,也属知识产权的一种,但较之典型的知识产权其又有自己的特点,若给予其一般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难达理想效果。首先,传统知识通常由集体创造、改进和传授,其主体具有集体性特征,而现行知识产权法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基础;其次,传统知识的形成通常需要漫长时间,或世代口传或经文献化保留下来,难以满足典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要件的要求;再次,传统知识的主体具有集体性,则很难以确定个人或团体为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最后,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期限有限,而传统知识源远流长,其利用价值不可估量,若以现有的有限保护期限加以保护则难以给予传统知识最好的保护。

鉴于此,笔者认为传统知识是与一般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权既有相似又有区别的新的财产权类型,所以,应该将其定位为知识产权整体框架下的一种形式,即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并列的一种新的权利种类,将其纳入TRIPS框架保护,但又不能完全按照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以保护,而应创立一种新的符合传统知识特点的专有的保护制度。

(三)发展中国家的努力方向

1.善用非政府组织的力量

理论上,在传统知识保护问题南北国家争执不下的情况下,非政府组织有充分的介入机会和援助发展中国家的潜力。这是因为,各类传统知识保护多边谈判场所都不同程度上允许非政府组织参与,且在过去的实践中,非政府组织在传统知识保护的南北国家之争中也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尚有很大的潜力可以挖掘。发展中国家应该积引导非政府组织在此问题中发挥作用。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传统知识 trips保护 知识产权

传统知识是指特定地区的居民,为生存和发展,依其生活地域、生态环境等客观因素而获得并传承的与该环境等密切相关的知识。发达国家以现代手段将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转变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知识形态的商品,并享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而依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一般理论,传统知识却并不在保护之列,这就使得作为传统知识“发源地”的国家或民族对传统知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间接剥夺,实为不公。因此,创建一个完善的传统知识国际保护法律制度,使发达国家能依合法途径对传统知识加以利用,发展中国家亦可从发达国家对其传统知识的利用中分享所得利益,实为必要。

一、传统知识的内涵及特点

传统知识,是相对现代知识而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其界定为:基于传统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志、名称和符号,未披露信息,以及其他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智力活动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基于传统”是指其知识体系、创造、改良及文化表达,乃一个民族或地区固有的,世代相传的,且随环境变化而不断发展的。较之现代知识其有如下特点:一是具有“基于传统”的创新性,传统知识虽是千百年来,人们基于自身环境,为了生存和发展,探索和积累的关于利用自然环境、动植物资源和其他维系环境和生存所必须的知识,是对社会生活或生存经验的一种积累,但其却并非是古老的、落后的、一成不变的,其通常都随客观环境等的改变而改变,更衍生出新的知识。二是主体具有群体性,传统知识的形成与发展通常并非个人所能为之,而是当地民族共同的智慧结晶,由民族全体所共有,或原本由个人创造,但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之中逐渐成为全民族的财富。三是具有特定的区域性,传统知识产生和发展于特定民族或地区,与当地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紧密相连,离开特定环境,则难以存在和发展。

二、传统知识国际保护的南北之争

当前,就传统知识是否应受保护,国际社会并无异议,但就如何保护,南北国家出现严重分歧。以巴西、印度为代表的wto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希望能在trips框架内对传统知识加以保护,他们要求修改trips协定,明确制定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则。相反,wto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则对这一主张强烈反对。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更将谈判场所转移至双边谈判或有限的多边谈判框架内,企图通过与发展中国家单独签订双边贸易协定或有限的多边协定的方式,在谈判中对发展中国家施压,迫使其签订条约,以条约义务的方式放弃其一直坚持的传统知识保护主张。

三、传统知识国际保护问题的分析

尽管国际社会对于如何保护传统知识颇有争议,但争议焦点落在:应在多边协商的环境下建立一个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公约,还是应由各国在双边或者是有限的多边环境下,就传统知识保护问题自行协商签约,制定各自满意的保护规则。笔者认为在广泛的多边环境下保护,即将其纳入trips框架内并创建一套特有的保护制度为佳。

(一)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知识更具有正当性

1.传统知识应属于trips保护的客体

如前所述,传统知识不同于trips所保护的典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其具有三个显著特征,即“基于传统”的创新性、主体的群体性和特定的区域性。反对将传统知识列入trips框架的国家认为,trips规定受其保护的知识产权本质是“私权”,其权利主体应该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作者、发明者或其他创作者”。如此,传统知识主体的群体性特征就使得其成为公共知识而被排除在trips保护范围之外。当然,这种观点既与理论不符,也有悖trips规则。

理论上,“私权”并非是个人权利,而是相对于公法意义上的“公权”而言的,是私法意义的一个概念,即为私法上的权利。因此,界定“私权”、“公权”并非单纯的看权利的归属,而是看权利的背景。罗马法将法律按照其主体地位的不同划分为调整命令服从关系的公法和调整平权关系的私法,沿用至今。照此划分,公法以国家或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主体一方或双方,强调公共秩序上下有序,凸显国家介入和干预的强制性;而私法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私法领域,国家等公权力主体并无特权,而与其他法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私权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和独立,强调自由意志下的支配和处分,只要在自由、平等的法律关系之中,私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法律拟制的人,如法人、其他组织,甚至于国家。因此,私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而私权既可是个人权利,也可是集体权利。

trips协定承认其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但并未界定私权乃“个人化权利”。而在受trips保护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集体作为权利的主体并不罕见,如在著作权保护中,著作权的享有者并不一定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商标权的保护中的集体标志以及地理标志,其权利的享有者也并非个人;再如专利权保护中的“职务发明”和“雇佣发明”,其保护的权利主体也都是集体而非个人。

2.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知识更能保证公正

公正是法的价值要求,是法得以存在的逻辑前提,没有社会对公正的需要,法将没有存在的必要。将传统知识保护纳入trips框架内,更有利于保证公正。

首先,有利于各种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按照cbd的界定,传统知识包括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名称、标记及符号,以及其他未固定的文化财产。其与现代知识同样是智力劳动成果,trips将利用传统知识产生的现代知识列入保护范围,却把原创性的传统知识却被排除在外,这恰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不合理的体现。虽然传统知识与现代知识有所区别,但其本质仍然是知识产权,其应该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主体,特别是南北国家间的利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目标就是平衡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这也是trips确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对于传统知识而言,那些利用传统知识创造更多商业价值的人是使用者,而拥有传统知识的国家、民族或地区是创造者,但现今的情况是传统知识的使用者从传统知识的使用中获得了巨额的利益,并且可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而其创造者非但无利可享,甚至还无门可诉,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更难以维护其权益。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制定的初衷,当然也违背了trips确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虽然“多哈回合”将传统知识保护列为trips理事会优先审议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trips的缺陷,但其对于传统知识保护的缺失状态仍然无法扭转。

3.在trips框架内更能有效保护传统知识

trips可以说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标准最高、执行效力最强的知识产权条约。trips有如下特点:首先,其规定除非各成员方同意,不允许任何一方对本协定的任何一项规定作出保留;其次,其将以往独立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实体内容完全吸收和包容,其保护水平均以各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确立的保护标准为起点,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大量的新的或更高的保护标准;再次,其强调在各成员之间的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规定适当有效的方法,规定和执行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又次,其规定了迅速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以多边方式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有关争端;最后,其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过度性安排,使其逐渐达到协议规定的保护水平。因此,trips协议更能有效保护传统知识。

(二)应该在trips框架内发展一个新的保护传统知识的规则

对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立法,不仅关乎一国自身利益,也事关国际协调机制的运作。所以建立一个切实可行,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方案则事关重要。

传统知识虽兼具知识产权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质,也属知识产权的一种,但较之典型的知识产权其又有自己的特点,若给予其一般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难达理想效果。首先,传统知识通常由集体创造、改进和传授,其主体具有集体性特征,而现行知识产权法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基础;其次,传统知识的形成通常需要漫长时间,或世代口传或经文献化保留下来,难以满足典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要件的要求;再次,传统知识的主体具有集体性,则很难以确定个人或团体为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最后,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期限有限,而传统知识源远流长,其利用价值不可估量,若以现有的有限保护期限加以保护则难以给予传统知识最好的保护。

鉴于此,笔者认为传统知识是与一般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权既有相似又有区别的新的财产权类型,所以,应该将其定位为知识产权整体框架下的一种形式,即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并列的一种新的权利种类,将其纳入trips框架保护,但又不能完全按照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以保护,而应创立一种新的符合传统知识特点的专有的保护制度。

(三)发展中国家的努力方向

1.善用非政府组织的力量

理论上,在传统知识保护问题南北国家争执不下的情况下,非政府组织有充分的介入机会和援助发展中国家的潜力。这是因为,各类传统知识保护多边谈判场所都不同程度上允许非政府组织参与,且在过去的实践中,非政府组织在传统知识保护的南北国家之争中也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尚有很大的潜力可以挖掘。发展中国家应该积引导非政府组织在此问题中发挥作用。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6篇

互联网会展服务,又称虚拟会展,指的是利用网络的虚拟空间进行展览和贸易活动,利用各种虚拟技术、实现立体互动,从而达到用户体验和交易的目的。在互联网浪潮席卷全球的时代,国外的互联网会展服务已经十分发达。著名的有德国的汉诺威展,它利用虚拟计算机技术,在网上建立了三维立体的展示系统,并且增加了互动环节。不仅参展商数量众多,而且交易量巨大。世界虚拟展会的“FairNFair”3D虚拟展会平台在2009年正式成立,宣告全球会展服务进入3D时代。2010年,我国上海的世博会在国内首先使用了3D技术,在网上同步展出[7]。互联网与移动通信的融合,使得人们可以通过随身携带的移动终端(智能手机、平板电等)随时随地乃至在移动过程不断获取信息。截止2013年底,中国手机网民超过5亿,占比达81%,移动网民呈现爆发趋势[8]。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给会展行业带来转型突破的机会。一方面,移动应用的开发使用,改变了人们创建、使用和共享信息的方式;另一方面,移动互联网络信息呈现碎片化、即时化、场景化等特点,使主办方、参展商和观众等通过手中的智能设备,随时随地参与会展活动,提高会展信息化水平[9]。

2、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与知识产权

传统会展服务往互联网方面的发展,首先是在PC端。PC端的会展服务,是第一代的互联网会展服务。随着智能终端的快速发展,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也随之兴起。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在将来,以智能终端为渠道的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将会成为主流。对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来说,其涉及的知识产权比起传统会展服务更为复杂。商标、专利、版权、网址、域名等方面都有移动互联网的特质。

2.1在版权方面传统会展服务在会展过程中产生和涉及到了大量的智慧成果,如参展展品、使用软件展台设计、广告手册、广告创意、宣传标语、图片、产品外观设计、产品说明书等等。这些智慧成果在移动互联网上,也是版权所保护的对象。所不同的是,这些智慧成果以网页的形式展示给移动互联网用户,而网页在物理上,则体现为数字代码,是数字产品一种。以代码形式存在的数字产品,也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所以,对于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的参展展品、使用软件、展台设计、广告手册、广告创意、宣传标语、图片、产品外观设计、产品说明书来说,在版权方面受到保护的对象,不仅是图片、文字、设计或创意,还有代码形式存在的数字产品。除了上述列举的集中受保护的对象以外,还有网页的设计和创意,也是版权所保护的对象。随着移动互联网会展的快速发展,对于网页设计和创意的保护,将会成为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所保护的重点。另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是其非常重要的一个特征。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也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虽然伯尔尼公约已经在大多数国家成为法律的一部分,但也仍然存在着在非缔约的国家或地区便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而互联网具有无国界的特点,所以对于版权的保护来说,在非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就会显得比较困难。

2.2在商标权和专利权方面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是传统会展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传统会展服务来说,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包括对于参展商品或服务、展会本身商标权的保护,对参展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而对于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与传统会展服务来说,不同的是,那些用于展示网页上商标标识所使用的数字代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用于展示在网页上的专利或专利产品所使用的数字代码,也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还有,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而商标权和专利权也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所以也存在着地域性的特点。在一个国家受到保护的商标权或专利权,在另一个国家并不能同样受到保护。在这一点上,商标权和专利权显著区别于版权。虽然在商标权和专利权方面,全世界多数国家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没有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只是确立了几项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不意味着在一个参加缔约的国家或地区受到保护的商标权或专利权,也能在其他缔约国或地区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一点上,不同于伯尔尼公约。所以,在移动互联网的时代,由于移动互联网存在着无国界的特点,因而在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困难。

2.3在域名方面传统会展服务是在具体的场馆里,是实实在在的物理空间,而互联网是虚拟的空间。对于移动互联网这样的虚拟空间来说,域名是非常重要的东西,是区别网站的根据。2007年4月上海国际车展的域名为,2007上海汽车零部件工业展览会的域名为。由于域名的类似,导致300多家的参展商搞错了展会,损失巨大。上述案例说明了移动互联网会展服务中域名保护的重要性,但是在知识产权法中,网址或者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可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相应地,知识产权的客体就可以分为创作性成果和识别性标记两大类。显然,域名就属于识别性标记。识别性标记为知识产权所保护,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标记体现了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域名是否为一种知识产权,并没有确定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域名的争议通常与商标权关联在一起,所以一般法院在处理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争议。在于移动互联网会展的域名来说,由于其也存在无国界的特点,所以在保护方面,也存在着很多的困难。目前在国际上,对于域名的保护并无统一的国际公约。域名的保护还是国内法上的问题。而每个国家的法律状况差别是相当大的。

3、结语

从以上分析来看,移动互联网会展的知识产权保护,其区别于传统会展服务,有以下几项特点。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加大惩罚力度 降低维权成本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全球化浪潮的到来,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200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把知识产权纳入到国家战略范畴,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根本性的、战略性的措施。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工作脱节严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维权成本高昂,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需要特别重视。2008年国务院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明确要求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这进一步凸显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发挥司法保护救济渠道多样化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保证知识产权体系的良好运行,在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要运用多方面的措施,从制度、政策、实践等诸方面考虑,切实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着诉讼启动困难、维权成本高昂、证据收集困难、犯罪惩罚力度低等一系列问题,这其中犯罪惩罚力度不够和维权成本高昂是两个很重要的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有其现实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这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所决定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特点是犯罪数量逐年增多;犯罪成本和风险小、获利大;知识性、技术性、专业性程度高;惩罚力度小、重复犯罪率高。这些特点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犯罪就必须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通过加大惩罚力度提升该种行为的犯罪风险,使其犯罪成本进一步增大,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二)这是由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所决定

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假冒伪劣商品横行,大家对制假售假行为熟视无睹,这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要求相去甚远,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复杂、案件久拖不决,执判决难以及时执行到位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经济负担过重,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当事人产生“怕讼”、“累讼”等情况,因此就必须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通过处理一批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以此来警醒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进而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

(三)这是由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内在要求所决定

我国把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作为国家的一项战略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就必须要求我们有自主创新意识。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进一步保护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是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必然要求,而为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就必须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激发当事人保护知识产权权益的积极性,进而鼓励和保护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科技创新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三、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措施

(一)保障诉权行使

诉权是当事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保护的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追究,我国采取的是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自诉为主的追诉模式。这种追诉模式,集中了公诉和自诉两种模式的优点,有利于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诉权设置模式的不足,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来说,自诉模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方面,因为被侵权人天然的弱势地位和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和地域跨度大等特点,使得当事人很难全面掌握有力的自诉证据,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加大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力度,使诉权的行使更多的向公诉权倾斜,对于其中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对企业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在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应当包括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诉权是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之后的救济程序,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随着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申诉权行使有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如明确了受理条件和法定事由、规定了受理和审查期限、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等,使得当事人申诉渠道更为通畅,切实保护了当事人利益。

(二)完善证据制度

完善证据制度主要是要细化举证责任。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理论界观点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制度中采用过错责任为主、推定过错责任为辅的观点、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举证内容。一方面,由自诉人或公诉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侵权犯罪事实存在,但却因为客观原因所限使自诉人或公诉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决定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另一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的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或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制度并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来启动。并且必须建立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合理的证据保全制度。

(三)运用诉前临时措施

诉前临时措施是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是权利人通过司法救济最终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包括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诉前禁令因为起于诉前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时间优势,而且因为未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也具有成本优势。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诉前禁令因其时效性和低成本的优势而成为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选择。法院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学习、研究和运用,充分发挥其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独特作用。

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和执行难的状况,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也要积极受理,依法及时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固定和保存,对侵权人可能转移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强制提供担保等措施,以保证知识产权诉讼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当然采取诉前措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对具体情况进行准确的判断,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侵权的发生可能性,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四)提高司法效率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提高审判效率,缩短维权时间。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及时受理、及时调查、按期审结、督促执行。充分考量时间因素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高效的完成审判工作。第二,必须建立高效的司法审判模式,提倡“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即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将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交由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受理和审理,在法院内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设立“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可以有效地统一案件的评判尺度,确保执法统一,有效地避免目前由于多头办案,造成重复审理,甚至同案不同判的弊端。采用同一法庭审理知产权案件的做法,还可以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在审理案件上的专业优势,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制裁侵权,打击犯罪。

(五)加大赔偿力度

判决赔偿额偏低、标准不统一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加大赔偿力度不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是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得到有效地补偿,而且也会使侵权人因侵权成本太高而放弃侵权行为的实施或防止侵权行为死灰复燃。当然加大赔偿力度并不是无原则的“多赔”或“包赔”,而是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据。在确定赔偿额时,要充分体现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救济。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采取收缴侵权物品、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充分发挥司法的威慑力。

(六)加强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是我国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必须强调加强审判监督,这是因为一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并不是一味无原则的适用重刑重罚,因此必须加强审判监督,保证惩罚是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实施,另一方面降低维权成本必然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更应该尽量避免或杜绝错案错判的发生。而加强审判监督可以构建顺畅的申诉和监督渠道,进而对错案错判进行及时的纠正,保护当事人利益。因此可以说加强审判监督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打击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保险绳”。在审判监督的过程中还要全面贯彻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公开工作要实现了从单纯的裁判文书公开向审判工作全面公开的转变,在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环节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在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法上探索建立比较完善的制度,使审判工作在“阳光”下得到监督。

(七)加大执行力度

所有的判决只有通过执行才能落到实处,加大执行力度是加大惩罚力度的题中之意。也是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保障。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存在执行不力的问题,很多知识产权案件一拖好几年,面临“易判难执行”的问题,执行难不仅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热情打击也很大,一些生效判决久拖不决,使得一些侵权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助长侵权行为的气焰,因此在强调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同时就必须要求加大执行力度。

加大执行力度首先要求执行必须及时,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在执行中对于拒不配合执行或者阻挠、破坏执行活动的人或单位,必须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次,加大执行力度还要求构建有效地执行协助体系,特别是强调金融、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助,各相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法院的统一协调下积极响应,及时、高效的完成所应协助的执行款项和事务,保证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加大惩罚力度 降低维权成本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全球化浪潮的到来,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200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把知识产权纳入到国家战略范畴,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根本性的、战略性的措施。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工作脱节严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维权成本高昂,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需要特别重视。2008年国务院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明确要求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这进一步凸显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发挥司法保护救济渠道多样化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保证知识产权体系的良好运行,在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要运用多方面的措施,从制度、政策、实践等诸方面考虑,切实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着诉讼启动困难、维权成本高昂、证据收集困难、犯罪惩罚力度低等一系列问题,这其中犯罪惩罚力度不够和维权成本高昂是两个很重要的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有其现实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这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所决定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特点是犯罪数量逐年增多;犯罪成本和风险小、获利大;知识性、技术性、专业性程度高;惩罚力度小、重复犯罪率高。这些特点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犯罪就必须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通过加大惩罚力度提升该种行为的犯罪风险,使其犯罪成本进一步增大,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二)这是由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所决定

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假冒伪劣商品横行,大家对制假售假行为熟视无睹,这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要求相去甚远,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复杂、案件久拖不决,执判决难以及时执行到位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经济负担过重,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当事人产生“怕讼”、“累讼”等情况,因此就必须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通过处理一批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以此来警醒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进而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

(三)这是由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内在要求所决定

我国把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作为国家的一项战略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就必须要求我们有自主创新意识。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进一步保护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是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必然要求,而为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就必须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激发当事人保护知识产权权益的积极性,进而鼓励和保护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科技创新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三、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措施

(一)保障诉权行使

诉权是当事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保护的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追究,我国采取的是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自诉为主的追诉模式。这种追诉模式,集中了公诉和自诉两种模式的优点,有利于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诉权设置模式的不足,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来说,自诉模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方面,因为被侵权人天然的弱势地位和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和地域跨度大等特点,使得当事人很难全面掌握有力的自诉证据,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加大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力度,使诉权的行使更多的向公诉权倾斜,对于其中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对企业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在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应当包括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诉权是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之后的救济程序,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随着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申诉权行使有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如明确了受理条件和法定事由、规定了受理和审查期限、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等,使得当事人申诉渠道更为通畅,切实保护了当事人利益。

(二)完善证据制度

完善证据制度主要是要细化举证责任。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理论界观点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制度中采用过错责任为主、推定过错责任为辅的观点、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举证内容。一方面,由自诉人或公诉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侵权犯罪事实存在,但却因为客观原因所限使自诉人或公诉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决定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另一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的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或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制度并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来启动。并且必须建立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合理的证据保全制度。

(三)运用诉前临时措施

诉前临时措施是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是权利人通过司法救济最终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包括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诉前禁令因为起于诉前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时间优势,而且因为未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也具有成本优势。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诉前禁令因其时效性和低成本的优势而成为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选择。法院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学习、研究和运用,充分发挥其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独特作用。

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和执行难的状况,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也要积极受理,依法及时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固定和保存,对侵权人可能转移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强制提供担保等措施,以保证知识产权诉讼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当然采取诉前措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对具体情况进行准确的判断,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侵权的发生可能性,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四)提高司法效率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提高审判效率,缩短维权时间。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及时受理、及时调查、按期审结、督促执行。充分考量时间因素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高效的完成审判工作。第二,必须建立高效的司法审判模式,提倡“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即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将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交由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受理和审理,在法院内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设立“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可以有效地统一案件的评判尺度,确保执法统一,有效地避免目前由于多头办案,造成重复审理,甚至同案不同判的弊端。采用同一法庭审理知产权案件的做法,还可以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在审理案件上的专业优势,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制裁侵权,打击犯罪。

(五)加大赔偿力度

判决赔偿额偏低、标准不统一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加大赔偿力度不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是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得到有效地补偿,而且也会使侵权人因侵权成本太高而放弃侵权行为的实施或防止侵权行为死灰复燃。当然加大赔偿力度并不是无原则的“多赔”或“包赔”,而是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据。在确定赔偿额时,要充分体现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救济。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采取收缴侵权物品、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充分发挥司法的威慑力。

(六)加强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是我国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必须强调加强审判监督,这是因为一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并不是一味无原则的适用重刑重罚,因此必须加强审判监督,保证惩罚是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实施,另一方面降低维权成本必然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更应该尽量避免或杜绝错案错判的发生。而加强审判监督可以构建顺畅的申诉和监督渠道,进而对错案错判进行及时的纠正,保护当事人利益。因此可以说加强审判监督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打击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保险绳”。在审判监督的过程中还要全面贯彻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公开工作要实现了从单纯的裁判文书公开向审判工作全面公开的转变,在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环节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在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法上探索建立比较完善的制度,使审判工作在“阳光”下得到监督。

(七)加大执行力度

所有的判决只有通过执行才能落到实处,加大执行力度是加大惩罚力度的题中之意。也是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保障。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存在执行不力的问题,很多知识产权案件一拖好几年,面临“易判难执行”的问题,执行难不仅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热情打击也很大,一些生效判决久拖不决,使得一些侵权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助长侵权行为的气焰,因此在强调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同时就必须要求加大执行力度。

加大执行力度首先要求执行必须及时,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在执行中对于拒不配合执行或者阻挠、破坏执行活动的人或单位,必须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次,加大执行力度还要求构建有效地执行协助体系,特别是强调金融、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助,各相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法院的统一协调下积极响应,及时、高效的完成所应协助的执行款项和事务,保证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9篇

一、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在类型分布上不均匀,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案件比较集中,其中侵犯商标权案件尤其突出。如梁山县是全国最大的挂车和专用车生成销售基地,这一行业的中小微企业达一百多家,其中,各厂家制造技术、资金力量、信誉程度参差不齐,有的较差的企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千方百计地将自己的产品冒充成较好生产企业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一系列侵犯商标权案件和民事纠纷。同时,梁山县又是全国最大的中学教辅资料生产基地,在这一行业,存在侵犯商标权的同时,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也比较突出。

(二)与其它案件相比,案件技术含量比较高、专业性强、查处取证难度非常大。特别是一部分假冒产品与真产品非常接近,在查处认定、鉴定方面难度很大,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查处。如梁山县某挂车制造厂陶某,生产的挂车除个别零部件与所仿制的挂车材质硬度稍微有点差别外,其它各项指标完全相同,使得专门的检验人员也无法对其鉴定真伪。

(三)案件往往表现为团伙犯罪,涉及人员众多,呈现出多元性、规模化特点。许多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化整为零,且生成装备精良、组织严密,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犯罪隐蔽性增大,多采取单线联系,频繁变换手机和窝点,很难抓到主犯,而且使用假名、做假账或不做账情况非常普遍,造成此类案件发现难、立案难、侦查取证难、司法认定难。

(四)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是一个新动向。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销售,客户不能及时验货、相关部门监管难等,使网络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的重灾区。一些不诚信的中小微企业或业务员,利用现代网络知识,注册相似网站,冒充较好产品在网上销售,一旦败露,他们会随时更换新的网站和新的手机号码,继续非法销售。

二、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多发的原因

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急剧攀升,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法律层面的原因也有执行层面的原因,在此,主要从法律层面来分析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多发的原因。

(一)缺乏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法律体系

当前,发达国家为了通过“合法垄断权”获得最大利润,对知识产权实行“强保护”,想尽了各种办法,将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融入到各行各业,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与此相比,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颁布了一系列诸如《专利法》、《商标法》等行政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大多只是对获取知识产权的途径和应当遵守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而对如何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没有做明确规定,只是注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如何追究问题,只在《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中,对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做出了8个法条的规定,内容相对简单,具体的量刑标准也很难操控。可以说,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处在行政层面,刑事层面没有形成体系。

(二)行政处罚措施的滥用削弱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受本位主义和部门利益的影响,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在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往往会对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降格处理,将本应受刑事处罚的,降格为行政处罚。例如,某些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单位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纯净水和奶制品)的行为,数额已经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本该交由公安机关依据刑法进行处理,但受到利益驱使,他们往往只对这些单位予以行政处罚,让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了事。如果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都以行政手段进行处理,那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将形同虚设,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将成为空谈。

(三)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范围过窄、门槛过高

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仅在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涉及到,而相关的法条也仅从213条到220条,只涉及“生产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以盈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等内容。这些规定与我国庞杂的知识产权体系相比,刑事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既然知识产权对我国经济的创新发展如此重要,就应在刑事层面对其进行全面保护。门槛过高的问题,《刑法》第213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此处的“相同”,照字面的解释应当是百分之百的一致,而不是相似,这对于构成犯罪来说,标准要求过高,很难认定,很容易让侵权人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又如,第214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的“明知”以及该节其它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刑事入罪标准,都存在门槛过高的问题。

三、遏制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的对策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要使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案件发案率降下来,必须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做好全方位的工作。

(一)健全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

以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法规为基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法律法规融合进去,形成一个在《刑法》统领下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要建好这个体系,首先需要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补充和修改,建立一个能够涵盖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类型的刑罚体系。其次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法律法规的完善。目前我国实行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强调了知识产权的获取程序,但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缺乏具有威慑力的具体法律措施。对此,可以将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法规,完善成为包含行政保护措施和刑事保护措施的新型法律法规体系,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项系统工程。

(二)完善现有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第2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必须“以盈利为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很难操作。现实中的很多侵权行为是为了增加自己作品的知名度或能够进行职称评级等实施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没有盈利的目的。如果将“以盈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有很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保护著作权不利。因此,该条款中的“以盈利为目的”这一限制要件省略使用或使用更为恰当的表述。又如《刑法》第213条将“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而在现实中我们可以发现,以此为标准很难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因为“相同”这一标准很难把握。为此,应对该法条进行细化,尝试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改为“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或者文字横竖排列,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等与注册商标相同”这样的规定,以此来增加法条的严谨性,为执法部门提供确切的法律指引,以便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中药现代化;核心战略

1中药现代化与中药知识产权保护

1.1中药现代化的内涵

中药现代化就是把当代最新科技、手段、方法、设备融人中药研究、生产、应用,从而发展完善中医药的一个过程。本质上,中药现代化就是一个将中草药以符合西药标准的治疗用制剂而不是食品或膳食补充剂的身份向国际市场推广的过程。因此,中药现代化对于中药事业的发展尤为重要,我国要实现中药现代化就要把当代最新科技、手段、方法、设备融人中药研究、生产、应用,从而发展完善中医药。

1.2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专利保护几乎延伸到所有的技术领域。比如商标专用权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且适用于服务商标;作品著作权的表现形式扩大到新的高科技媒介;商业秘密被确认为知识产权的主题,保护未公开信息的竞争也与知识产权制度融为一体。虽然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己经开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并未形成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在多数人看来,并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中药复方是由多味中药材制成的产品,按照君、臣、佐、使划分,各味药的作用并不相同,但组成在一起以后却可起综合作用。也就是说,增加或减少一味中药就有可能影响其总体药效,而增减药味又不侵权,所以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保护不了中药复方。与此同时,相关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职务发明的科技含量偏低,保护力度不够,审批的标准及关键技术不过关,因此获批的数量和效率不高,大量自主知识产权还在流失。

1.3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中医药是我们国家的国粹,是2l世纪最受人们关注的研究领域之一,也是被公认的产生中国知识产权的优势领域。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形成,并逐渐完善。但在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过程中,所反映或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如创新发明少、申请国际专利少等,应该引起人们的思考。因此,做好中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是实现中药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对推动我国中药科技进步,提高我国中药的国际地位,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2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和重要性

2.1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2.1.1中药专利保护

中药专利申请以产品和方法类型为主,而在方法中绝大部分为常规生产方法。从申请专利药物的治病种类来看,虽然疑难病和多发病的治疗药物专利申请比较多,但大部分是常规的复方,疗效显著的不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没有固定治疗病种并且效果不确切的保健品专利申请占中药专利申请的大多数,这些申请在组方上多为常规保健品的堆砌,形成了中药专利的低水平状态。另外,剂型以酒剂居多,其次是口服液和丸剂,制剂水平落后。

2.1.2中药行政保护

在有一定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制约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有法不依的问题,法制观念淡薄;缺乏相关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与机构,这使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始终处于民间散发的状态,难以形成更广的共识和对国家有关政策的制定发挥更大的参考作用;行政保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中药品种保护是行政保护的主要手段,但其所保护的仅仅是中药品种。

2.1.3中药商标保护

一是中药商标意识淡漠。一些医药企业商标意识淡漠,导致商标权自然散失;二是中药商标与通用名混淆。药品有通用名称(药品名)和商品名称(商标名)。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作为商标;三是中药商标的独特性差。中药商标应具有特指性,通过宣传使消费者了解到商标与某种治疗功能相关,以便于识别和推广;四是中药商标的竞争性弱。商标只是企业名称的缩写,当地有河则用河名,有山则用山名。这种简单化的商标不具备商标自身所要求的显著性,不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五是中药材的注册商标少。韩国将“高丽参”作为国家的一个特殊产品,列为国家专卖品。我国的中药材优于韩国,特产的著名药材如“天麻”、“冬虫夏草”、“长白山人参”等却没有注册商标。

2.1.4中药商业秘密保护

中药及天然药物的易仿制性,使得中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于实施,中药企业的新药缺乏创新研究,存在低水平重复现象。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由于我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漠,时常发生泄密情况,自觉不自觉地或在有意无意之中,将本该严格保护的中医药科研成果和重要数据、核心技术泄露了出去。

2.2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21世纪是技术市场不断发展、国内外市场进一步融合的世纪,保护无形资产已成为企业界的大事。忽视知识产权的存在,其实质就是对人的创造性的扼杀,侵犯知识产权就是对知识经济运行的釜底抽薪。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以及一个民族未来的发展空间。中药产业是我们能够拥有完全知识产权的领域,有着5000年的知识积累和储备,进入国际市场后,中药更能进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尤其对于那些主导产品是用来治疗西医西药缺乏肯定疗效的疑难病、慢性病、新生疾病的我国医药公司而言是一个很大的机会,因此,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我国中药事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3我国目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自我国加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来,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愈加重视,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显示出较好的态势,中药知识产权已在国内逐步形成了专利、商标、新药、中药品种保护等多种保护形式。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对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经验不足。一方面,国内中药发明专利申请以配方为主,专利法对中药配方以组合物的形式进行保护。这种以天然植物为组分的简单组合,一旦将配方和组分比例公开,极易被侵权,且这种侵权很难找到证据。另一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政策(包括专利法),还不能有效地保护中药知识产权。在中药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的同时,同样面临知识产权大量流失的风险。特别是一些国际公司大肆搜集我国成方、秘方、验方以及我国申请的中药专利,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抢注中药专利。特别是目前我国的中药发明实施受多种原因(如原料、消费市场、药政管理等)限制,要走人国际市场非常艰难。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目前中药知识产权在国内的保护主要还依靠行政保护,保护的力度较小,范围较窄。而许多单位和企业根本不重视专利,没有把技术创新纳入单位战略发展计划重要一环去考虑。即使是有一些发明专利申请,也是被动地作为装饰或指标,以侥幸心理勉强提出专利申请,实际上对专利是否实施并不在意。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是国内企业的一种普遍现象,而在中药行业里,这种现象表现得尤其明显。这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首先,中药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任意仿制和重复生产的情况非常严重;其次,在中药行业里,知识产权尚未纳人企业管理范畴;第三,职务发明可以用来衡量企业应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科研成果的意识,但从统计数据来看我国中医药的非职务发明申请量高于职务发明申请,而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还在扩大。在中国中医药发明专利中,就国外来看,职务发明申请量通常要高于非职务发明申请量,例如从日本来我国所申请的专利来看,90%以上是职务发明申请,这就从另一方面说明,我国中药企业在应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药产品与技术方面的意识仍然还很淡薄。

3.2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单一,缺乏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专业知识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法律保护,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几种主要形式;第二,行政保护,主要包括中药品种保护、新药保护等;第三,传统的秘密保护。国外发达国家较早实行药品专利,拥有丰富的经验,但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历史较短,并且专利保护具有进入门槛高、维持费用高等问题,当前我国中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与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脱节,保护能力不强。目前,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是以行政保护为主,国内大约90%以上的中药都没有申请专利。

3.3各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间存在明显冲突

当前,我国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采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行保护的方式,这种局面的出现有其历史的合理性。由于1985年的《专利法》不对药品进行专利保护,因而在1987年的《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规定》中规定对包括中药在内的新药实行分类保护;1993年开始实施《药品行政保护》,对涉外专利药品(西药)实行行政保护,与此同时也开始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平衡对中药的保护力度,由此而形成了当前对中药的法律和行政并行保护的格局。

4完善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4.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针对当前中药行业的实际情况,以及中药现代化、国际化的强劲走势,加强对中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以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是对中药发明创造的保护,是科技和经济的竞争,是素质、水平、能力的标志,并将其作为履行职责的考核内容。对中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普遍进行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应列为从业人员岗前培训的必修内容之一。提高全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要使其能够从企事业单位科学研究、经营策略和发展战略的高度上重视和看待知识产权问题。

大力提高中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一是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力度。大力宣传普及《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增强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二要建章立制,协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有章可循;三要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企业科技管理过程中,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安排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四是通过开展“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等工作,带动和促进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五是进行管理创新和体制创新,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评价科研人员业绩的重要指标。

4.2加强中药国际化的专利战略研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研究

首先,应加强中医药国际化的专利战略研究。要组织力量对西方国家、wto成员国及与我国建立多边贸易关系的国家进行专利文献的调查研究,系统分析其专利体系的法律状态和技术状态,对其在中药、草药及天然药物领域专利申请方面已获得专利权的项目进行研究和系统分析,提出我国中药及天然药物研究开发的主攻方向和重点发展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收集、研究、掌握国际有关中药专利信息和动态,指导行业内的中药专利技术发展方向,提高专利技术水平。

其次,要在国内开展中药专利战略研究、保持中药优势地位。我国中药的科研、产品及市场具有明显的优势,中药的技术和产品理应具有我国的自主知识产权。目前外国在华申请的中药发明专利虽然为数不多,但这些申请在授权专利中占有相当比例,因此如何保持我国中药的优势地位,不断提高中药技术和产品的竞争力,这一问题不容忽视。我们有必要开展中药领域专利战略研究,针对中药自身发展需要,结合中药行业整体发展目标,确定相关的发展战略。

4.3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机构,并加强人才培养

4.3.1法律法规

首先应对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以尽快建立一个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多学科、多部门的合作,尤其应邀请中医药专家参与其中,使能够体现我国技术优势的中药领域的知识产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4.3.2人才培养

为普及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宜在普通中医药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使学生较早受到知识产权的普及教育,初步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同时对于中医药行业的从业人员,也要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和学习,以提高全行业知识产权意识。具体措施:(1)重视中医临床人员保密和反窃取安全教育,将其提高到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认识水平来要求,尤其要加强学术带头人、项目负责人、参加涉外学术交流会议及网上资料技术人员的防范意识。采取不同形式进行不同内容与案例的安全防范培训,同时在培训教育课程中强调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制意识。(2)临床研究应成立和完善由相关领导、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技术保密审查和管理机构,进行科研项目的密级鉴定和确认管理,对相关技术领域加强监管力度,加强技术专利的申请与保护。(3)对外合作与交流的过程中,大力宣传保护中药知识产权以提高企业、单位和个人保护中医方知识产权的意识。

综上所述,在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总的原则应该是:一是能促进中药科技创新;二是保护我国传统品牌中药知识产权不流失;三是干预中药创新的技术垄断;四是进一步加强对传统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5结语

随着我国中药逐步走向世界,对中药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尤显重要。中药知识产权通常可分为3类: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11篇

一、知识产权保险的界定

关于知识产权保险的界定,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见解。例如: 知识产权保险,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所承保的知识产权及其因侵权遭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及以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财产不利益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所受损失为目的的综合险。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保险还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界定,但是从以上定义可以概括出知识产权保险包含的内容: 一是知识产权财产保险,主要是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保险以保证其权利的维护; 二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不利益。

知识产权保险也具有转移风险和损失补偿的功能。知识产权保险转嫁企业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其法理依据就是将知识产权制度与保险制度结合在一起,对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风险,集合危险共同体,通过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因此,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风险分担的工具,其标的除了知识产权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外,还包括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二、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

( 一) 海外维权的需求

自中国入世以来,外国公司与我国的知识产权贸易摩擦频繁出现,甚至影响到国家间的政治交往。外国企业使用最多的理由是我国企业使用的技术标准与他们的技术标准不符或者是擅自使用而侵犯了他们的知识产权,最为人们熟知的就是美国对我国发起的调查。我国的企业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走出国门后,频繁遭到国外同行业巨头以知识产权诉讼为商战手段的恶意挑衅,被侵权时往往由于在侵权以及责任大小等问题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加之诉讼费用和诉讼技巧的缺失,只能放弃维权或者视而不见。面对国际争端,知识产权保险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 二) 保险制度创新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由行业协会统一监管协调,但是并没有一套完整的规范保险行业的行为标准,保险行业整体的创新度不够。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保险公司开拓市场、满足内在的利益需求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拓宽保险领域、增加保险种类以促进保险制度的创新具有现实意义。

( 三) 知识产权制度自身发展的要求

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要求主要有两点: 一是鼓励创新,二是对自主产品的保护以及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主要表现为对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恢复和补偿以及为知识产权的风险管理和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提供更多的保障和支持。另外,知识产权保险也可以激发创作者的热情,有效地推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现状

( 一)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实践

2002 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推出高新技术成果转让保险,打开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先河。2004年,中关村知识产权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全国第一个研究合作项目。2010 年,广东佛山禅城区推出首个知识产权保险险种,紧接着便承接了专利侵权保险的第一份保单,之后成为专利侵权保险的试验田。2012 年3 月,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批专利保险试点城市确定,包括北京、大连、广州等八个城市。为了更加深入的促进知识产权和金融资源的有效融合, 2013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公布共20 家专利保险试点地区名单,作为第二批知识产权保险的试点城市。据统计,即自2012 年以来,全国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达到41 个,其中副省级城市14 个,地级市25 个,县级市2 个。

( 二)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司法实践的障碍

1. 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尤其是知识产权评估师匮乏,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缺乏基础

首先,就保险而言,保险费用的数额取决于投保的金额,而保险金额的多少又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判断的,因此对保险标的价值判断必然需要一系列的专业技术作支撑,这就要求保险经营者有专业的评估人才,以对保险标的以及各种风险的性质作出准确的了解和分析。但传统的保险险种依然是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主要市场,评估技术难以跟上时代的步伐。

其次,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看,知识产权是一项智力成果,具有很强的抽象性,而且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因此对一项智力成果的价值判断也需要专业的技术水平作保证,而且该价值评估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以及数额等。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在对外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越来越多,一些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对我国的企业进行高压攻势以达到占有市场等目的。在此环境下,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需求与日俱增。虽然如今知识产权方面的人才有所增加,但是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人才仍然比较匮乏。

2. 企业的产权意识淡薄,知识产权保险的推行存在很大困难

为什么受到欢迎的知识产权保险在实践中难以施展呢?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虽然知识产权保险的试点等一系列工作在我国已经开展,一些鼓励知识产权保险的措施也在推广,但是普通大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需求的减少会使保险公司对知识产权保险不够重视,所以大众普及率低使知识产权保险难以施展。

其次,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缺乏信心是其不愿了解知识产权保险的主要原因。知识产权申请与纠纷的解决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相比较而言,企业更希望将这些成本投入到盈利环节之中。另一类企业则由于自身知识产权技术不完善,存在复制、模仿其他企业产品的情形。这些企业可能意识到这些行为对其他企业权利的侵害,但在利润的驱动下仍然故意为之。被侵权企业基于厌诉、大事化小等传统观念以及成本的考虑,一般采取私了或者妥协让步的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纠纷。

3. 保险公司自身准备不足

如今保险市场的经营主体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数量越来越多,相互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强,但是传统的财产险、人身险、责任险等险种的深度与密度已逐步稳定并饱和,只有开发新的险种才能为保险行业注入新的活力。另外,对保险市场采取严格的实体监管策略对防止恶性竞争具有积极作用,但也会使保险公司自主产品开发能力不足。只有对保险理论和信息技术全面掌握后才能促进保险产品的研发。

4. 保护机制不健全,知识产权法的运行和国际接轨需要一定的过程和时间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修改了多项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已经初具规模,但是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立法方面,虽然知识产权法为了适应新的市场发展的要求而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仍起着主要作用; 在司法方面,只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权利人进行补偿,对侵权发生而未造成损害的并没有作相关规定; 在侵权认定、违法数额认定以及取证方面也存在困难。另外,自2001 年入世以来,我国为了尽快和国际接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加入相关的多边或者双边条约,但是这些直接从国外借鉴的措施和制度毕竟不是在本国具体的实践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在法律建设上难免会脱离我国的实际发展状况,导致法律的建设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不相适应、不协调,容易使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一纸空文。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建议

( 一) 加强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知识产权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已经受到了许多国家的关注,对知识产权保险方面人才的需求会越来越大。虽然国家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支持,但是知识产权自身的发展以及实施都离不开专业人才的研究以及开发,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更是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探索。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经验的技术评估人员除了需要学习国外的一些认定技术与方法外,还需要带动一些实践经验缺乏的青年参与到实践中,避免人才的断流。

( 二) 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其带来的商业价值也是无形的,这就导致我国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知识产权不够重视,或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注重提升知识产权的创新能力,多开发高技术含量的专利产品,而不应把主要资源利用在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实用型产品上。在维权意识方面,企业应该把知识产权的开发、实施和保护放在同等地位上。除了在知识产品的使用、销售、生产等环节要加强维权意识外,对知识产权的提前保护或者风险进行投保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因此,企业的管理者在注重经济利益的同时,还要加强维权意识,在海外侵权诉讼中不能总是被动挨打,还应当主动出击。

( 三) 重视知识产权保险的特殊性,加大积极宣传引导的力度

人身性和财产性是知识产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保险则在保险标的、保险程序以及时空限制上有异于传统的保险。知识产权保险除了包括普通财产保险的财产利益之外,还包括诉讼费用或者赔偿金,在程序上则会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因此,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要注重知识产权保险与传统财产保险业务的区别,加强创新开发能力,让更多的企业、个人了解知识产权保险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维权;《著作权法》

1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

一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由于历史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概念在公众中仍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一些人不知道知识产权为何物,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更不知道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作用。许多人,甚至是一些知识分子,既不懂得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又不会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个别的甚至肆意践踏知识产权。我们的许多知识成果诞生了,但却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予以保护,结果后悔莫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据报载,近年来我国每年取得的部级重大科技成果达3万多项,而每年受理的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1万多件,还有2万项左右的成果没有取得专利保护。这些技术一旦公开,就等于白白流失。还有的发明人只是申请中国专利,而不申请其他国家和地区专利,也导致专利大量流失。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至20世纪末的十四五年时间里,我国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不足3000件,反而将11.3万多项发明无偿地“奉献”给了世界各国。对于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盗版盗印等知识侵权行为,人们的反应也相当漠然。不少人,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思想认识也有许多偏颇。认为“黄”是有害的,应该“扫”掉,而“非”则无关紧要,盗版盗印产品价格低廉,只要内容健康,就没有必要予以查处和打击,从而给“扫黄打非”斗争带来了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

就企业而言,我国企业面临的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环境日益严峻。知识产权成为部分跨国公司打压我国竞争对手、谋求更大利润的主要工具。21世纪,世界巨头竞争最锋利的武器——知识产权,是中国加入WTO以来国内企业目前遇到的最棘手的事情。目前,跨国公司非常重视在我国的专利申请工作,日益密集的专利“陷阱”将成为我国公司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反观国内企业,合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维护境外自身知识产权权利的状况却不容乐观。由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企业缺乏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境外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数量较低,近几年来遇到了种种知识产权纠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商标抢注问题。据统计,我国企业商标有超过80个在印尼被抢注,有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有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另外,还有许多知名商标被其他国家抢注。

近几年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虽有一定提高,但受惯性思维的影响,整体保护意识仍然比较淡薄。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这些数字暴露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低下,说明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二是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缺乏。知识产权,需要国家政府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其予以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知识经济和商品经济发展滞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就法律来说,国家虽然颁布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但相对于内涵和外延极其丰富的知识成果和人类无穷无尽的创新能力而言,现有法律制度仍然很不完备,也很不配套。同时,知识产权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就行政而言,国家虽然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局,但面对面广量大的知识市场,面对大量存在的违法侵权行为,仍然缺乏健全的管理网络和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进行应对。就经济而言,知识市场还没有普遍建立起扶优限劣、优胜劣汰的运行机制,往往合法经营的收益微薄,而盗版侵权的则大发横财。

2 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建议 2.1 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要通过多种途径,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知识深入基层,深入人心,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行动成为社会公众的广泛自觉。不仅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要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益,依法与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作斗争,而且知识产权的利用者也要明白只有依法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用知识成果,不然的话,就会受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惩罚。从而逐步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尊重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知识产权,努力开发知识产权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为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2.2 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自我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如果能够从源头上做好保护工作,可以消除很多纠纷,减少大量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权利人,尤其是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企业,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制订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专利申请工作,争取获得专利保护; 做好商标注册的申请工作, 并对商标进行合法使用;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做好对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保护工作,避免对外泄露,尤其是对企业生存与发展利益攸关的商业秘密更要着重加以保护;在与他方的合作或交易过程中,就知识产权问题应做到约定明确、权责清晰,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外,企业还应提高警惕,实时考察自身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有关权益,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推上法庭的被告席。

总之,一句话,希望使权利人的维权之路少一分艰难,多一点顺畅;少一分崎岖,多一点坦途。

2.3 发生纠纷,积极应对,依法维权 

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经常会发现权利被他人侵犯;而作为市场经营者,又可能会面临知识产权人的侵权指控。一旦发生纠纷,应合理运用诉讼策略,实现利益最大化。首先,企业对于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诉讼应当积极面对,而不能消极回避,应从各个方面做好准备工作,全方位衡量诉讼利弊得失,选择适当的应对策略;其次,应确定整个知识产权诉讼的核心问题,搜寻案件的突破点,争取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第三,应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以诉讼为核心,辅以行政处理手段、媒体宣传等,全面开展工作;第四,诉讼中应审时度势,有效利用洽谈磋商等非诉讼解决方式,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不利结局。此外,如果一旦遭遇大规模的诉讼,涉案企业还应积极争取同行业企业的支援,增强后援支持力量。

2.4 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企业自身和中介机构的努力,更有赖于整个国家立法的完善和行政、司法保护机制的健全。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9-0233-02

近年来,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引起广泛关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大发展,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与特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译自英文,英国学者汤姆森在1846年首先用“folklore”一词来表示传统的“民众知识”。后来,国际上统称那些具有地域特征或民族风格的民间传说、神话、歌谣、谚语、舞蹈、音乐、手工技艺、服饰、风俗等为“folklore” [1]。中国学者一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一社会群体(如民族、区域、国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或风格 [2]。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1.权利性质不同。一般作品属于私权保护的范围,往往属于私人所有,体现“私”的性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定群体通过代代相传共同开发、培育的知识集合,对于特定群体而言,此类知识是共同掌握、共同拥有的,且大多与群体的生活自然相伴,没有刻意的保密制度或措施,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即进入公有领域,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此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兼有“公”、“私”双重属性,并且更多体现“公”的性质。

2.作品主体不同。一般作品主体归属于某一个人或部分人,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权利主体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于民间,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

3.客体范围不尽相同。一般作品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即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就不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客体既可能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也可能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并没有以“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无法像一般作品那样确定其固定的表现形式。

4.稳定性不同。一般作品完成后,其独创性的内容大多已固定,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不易变异。而在实践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和再创作非常普遍,内容和形式被不断地创新,原来可能默默无闻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借此获得广泛的传播,因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流动的,灵活性较强。

5.保护的时限不同。一般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性。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确定创作日期,再加上又经过社会群体的不断加工与创作,作品始终处于发展过程中,难以确定保护的时间节点。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难以确定,从理论与实际看,保护期限都长于一般作品甚或无期限。

二、当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难点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存在着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一是权利主体难确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主体往往是明确的,其权利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是由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作并完成、流传下来的特殊作品,而不是在某一个特定的时期即时创作出来的,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具体的创作者,没有官方典籍加以记载,考证困难。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不明的事实,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无法进行有效的保护。二是独创性难认定。“独创性”是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一般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独立创作,即作品是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二是创造性,即要求作品体现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代代相传或模仿的基础上流传的,其形式也往往不能达到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标准,对其独创性该如何认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这给认定工作带来困难。三是权利性质难确定。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 [3]。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却一直存在于“公有领域”,事实上已经属于“公权”的文化产品,任何人难以对它主张专有权。如果以私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就限制了其流传;但如果采用公权方式保护,则难以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因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面临着是公权还是私权的定位和选择。四是保护期限难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无限创作与传承的过程,现存的作品并不是古老的版本,而是历经数次创新、集成的结果。因此难以适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

2.现行知识产权法律难以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需求。一是立法目的难以适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要求。从立法目的上讲,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专利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技术方案的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根本目的则在于保护和拯救,可以说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因此,旨在保护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法难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有效的保护。二是救济手段难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设权利。著作权法的保护以防御性保护为主,保护的作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著作权被侵犯时,可防止作品被滥用或将其回复到被滥用以前的状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创新和发展的,这也是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命力之所在,这种永远处于变动之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显然区别于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现行救济手段难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设权利。三是具体法律保护制度的缺失。中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时至今日,起草多年的《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至今仍未出台。而2011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侧重于保护“形而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非“形而下”的有形产品,且号召式条文较多,司法实务难于操作。这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质上仍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对策

1.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目前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另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派生作品,即经过整理、改编等形成的作品。前者作品权利主体应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创作个体或群体;在没有个体或群体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权利的行使主体应该是国家,国家可授权著作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权利。其优点在于可以国家名义,与侵犯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的国家进行交涉,能够更好的维护国家利益。后者作品权利主体应是演绎者,但演绎者的权利受到原作品创作者的权利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往往在流传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承接作用,传承人在传承的过程中,记忆、背诵、不断地完善作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付出了艰辛的智力劳动,体现了较强的创造性 [4],符合著作权的创造性的特点,因而,他们有权享有著作权上的权利。

2.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特点,其著作权内容应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注明作品来源权,即注明该作品来源的群体区域。这一点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南宁市人民政府侵犯其“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一案中得到确认;(2)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完整权,即保护其不受歪曲、篡改和滥用的权利,维护其真实性;(3)使用权,包括记录、整理、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可分为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两种情况;(4)获得报酬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群体以外的人商业性使用该作品时,权利主体有权获取一定报酬,一般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实现。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也应有一定限制。私人非商业性地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表达形式的行为、为教学目的而使用或为创作带有独创性的作品而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行为,应视为合理使用。

3.地方政府应强化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意识。保护、继承和开发利用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地方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意义,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和整理。明确和批准本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范围划分;创办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间组织,促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 [澳]卡迈尔·普里.国家的法律对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的保护[J].著作权,1993,(4):12.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0.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14篇

根据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不同形态知识产权相互协同的法律保护体系,根源于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本质规定性以及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

(一)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规定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具有三个方面的本质规定性,使得其同传统的文化产业和其他创意产业相互分别开来。这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分别是“文化”、“创意”和“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的多维本质决定了需要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从而决定了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1.文化创意产业的“文化”属性文化创意产业的灵魂是“文化”,“文化”属于思想、感情和观点等主观范畴,无论对于“文化”的表达还是对于文化的理解和接受,都是通过赋予一个民族特有的思想、感情和观点特殊表现形式的方式实现的。表达“文化”的传统形式一般是书籍、绘画、雕塑等静态形式,而表达“文化”的现代形式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呈现出多样态,比如电子书、唱片、动漫、电影、电视剧等等。所有表现“文化”的这些形式,几乎都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都可以通过版权法获得保护,而且也主要依赖于版权法的保护,所以在美国其文化创意产业被称之为“版权产业”。2.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属性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是“创意”。“创意”一般不是指思想、感情和观点的创新,而是通过技术手段赋予已有的文化素材新的表现形式,使其更便于传播、更容易接受,从而形成更大的市场,进而变成一个产业。文化创意产业不同于传统的文化产业之处即在于其“创意”成分。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是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的,文化创意产业实际上也正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19世纪法国大文豪福楼拜就曾断言:艺术越来越科学化,科学越来越艺术化,两者在山麓分手,有朝一日,将在山顶重逢。文化创意产业对现代科技手段的利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也推动了现代科技手段的进步,产生了大量的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和生产方法,这些产品和方法正好符合了《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的定义,可以获得相应的专利权。同时,其中不完全合乎《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或者不适宜公开的技术,又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权的保护。3.文化创意产业的“产业”属性文化的生产和传播在历史上曾长期作为一个领域存在,但是真正地发展成为一种“产业”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正如有学者曾经指出的:“两百年前,谁也没有预料到文化艺术这些具有内在重要价值的事物,会成为大批量生产的对象,会与产业发展关联。”[4]21世纪的今天,文化创意产业已经成为影响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经济力量。从就业人数上来讲,文化创意产业已经取代传统的钢铁、石油、汽车、煤炭等工业行业成为吸纳就业人数最多的行业。文化创意产业所包含的各种形式的企业的数量也成为各行各业的排头兵。如此众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如此巨额的产值,使得文化创意产业自身成为拥有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资源最多的行业。因此,确立商标和品牌战略,充分运用《商标法》提供的法律保护手段,是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可靠保障。

(二)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针对一家企业还是一种行业,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知识产权形态的协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是由知识产权自身的规定性所决定的。1.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知识产权的特性是通过与物权的对比而显示出来的,其与物权的本质不同莫过于客体的无形性。之所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在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不具有外在的形体,亦不占据任何空间,无法为感觉所感受,只能为理性所认知,用哲学术语来说就是,知识产品不在时空的范畴之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方面,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与其他相邻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相异性[5]。由于客体是无形的,所以对于知识产品的使用具有非竞争性的特点,而且知识产品一般具有多种使用途径,相应地也就可能引发多重侵权形式,所以需借力多种保护手段协同发挥作用,以有效地维护知识产品使用上的垄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作为对知识产品的开发和保护手段,从来都是一种多形态知识产权的复合架构。2.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文化创意产业包含了丰富多样的产业形态。为了适应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需要,北京市统计局于2011年颁布了一份全新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新标准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定义是:“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产业集群。”在分类方法上,该标准将文化创意产业分为四层:其中第一层根据部门管理需要和文化创意获得的特点分为9个大类,即: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广告会展服务;艺术品交易;设计服务;旅游休闲娱乐服务以及其他辅助服务。第二层依照产业链和上下层分类的关系分为27个中类。可见,文化创意产业中包括了如此众多具有明显差异的类别,不同类别可能形成的知识产权形态亦存在很大不同,唯有采用多种知识产权形态提供保护,才能够充分有效地为不同类别的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保障。3.功用的互补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讲,作为知识产权主导形态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等都产生在16至17世纪,其确立的年代相差无几,甚至几乎是同时出现的,这不是历史的偶然巧合。知识产权法是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完善的。主要形态的知识产权同时代产生的事实表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复合性的,任何单一形态的知识产权均难以有效满足经济自身的客观需要。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往往是著作权保护其表达形式,专利权保护其实用价值,商标权保护其在流通领域形成的声誉。三种保护手段相互配合,任何一种保护手段的缺失或效用不足,必将导致其他形态的知识产权的功用出现“短板效应”。不同形态知识产权内在配合的特质要求我们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上同样要坚持复合战略。

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架构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的行业种类众多,所形成的可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形式极具多样化。这些多样形式的智力成果需要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分别提供保护,任何单一种形态的知识产权都是难以胜任的。因此,应该建立以著作权为核心,以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为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著作权保护

按照目前国内通行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方法,在文化创意产业九个大类中,最核心的还是版权产业。所以,著作权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命线,著作权保护是该产业全部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的著作权保护,需要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尽快将创意形成作品。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思想和表达二分,指的是著作权法仅仅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隐藏在作品之中的思想、感情和观点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为此,在创意形成后应该尽快将其表现为文字、图片、影视、模型等作品,以取得法律上的保护。知名的女子十二乐坊案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的典型案件[6]。著作权法对文化创意的保护是通过对作品的保护来实现的。其次,为作品创作保留必要的证据。如果在作品创作完成后不及时固定证据,万一日后版权受到侵犯,权利人往往面临着因为难以举证而败诉的风险。对于日常创作的普通作品应该注意保留纸质版本,因为单纯的电子版本由于其权属信息易于修改而难以在法庭上作为创作时间上的有力证据,而纸质版本的完成时间一般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大体确定,能够有效地证明创作的时间。最后,充分利用著作权限制制度,借鉴他人的创意,丰富自己的创作,以实现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专利权保护

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与之有关的新的科学技术也在迅速发展。在以著作权保护为核心战略的条件下,积极运用专利保护,确立专利保护的战略的地位,对于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确立文化创意产业的专利保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确定可予专利保护的对象。在文化创意产业之中,由于新技术的使用,往往会形成新的功能型产品或者新的生产工艺,比如新的存储介质或者新的影片制作工艺等,这些产品和工艺是可以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以,在形成文化创意产品的过程中,应该充分挖掘其中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在获取居于核心地位的文化版权的同时,获得各种形式的专利权。其次,及时申请专利保护。不同于版权法上的自动保护原则,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查、授权等一系列法律手续。所以,对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中形成的可予以专利保护的对象,应该积极履行相关的申请手续。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所以在申请专利之前相关的产品或者工艺应该予以保密,一旦公开销售或者使用,将因为新颖性的丧失而无法获得专利保护。这就要求文化创意单位建立有效的内部保密制度和管理制度。最后,积极运用专利战略,实现专利价值的最大化。专利战略是现代企业竞争取胜的重要法宝,文化创意单位应该注意运用专利防御、专利进攻、专利池、专利转让和许可等一系列现代专利战略,以实现其专利产品价值的最大化。

(三)商标权保护

商标是企业的知识产权,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资产,是竞争的金字招牌[7]。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同样应该重视商标的保护。文化创意企业的商标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文化创意企业自身的商标保护。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多数文化创意企业规模不大,没有自主商标的现象比较普遍。文化创意企业应该具有长远发展的眼光,积极申请属于自己的商标。因为商标是一个企业商誉的主要载体,没有商标的企业,其在经营中的努力和消费者的认可都是难以进行累积的。已经拥有自身商标的企业还应该注意商标的有效管理,其重点是逐步建立完整的冠状商标体系,并尽可能实现商标、商号和域名的一体化,以获得多重法律保护。对于拥有知名或者驰名商标的文化创意企业,还应该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体系,建立商标的全国乃至全球监控体系,防范可能发生的各种形态的商标侵权。另一方面是专门从事标识设计的创意企业特有的商标保护。对于专业从事商标设计的文化创意企业,应该注意及时进行所设计商标的注册申请,特别是一些富有创意但略微简单的有较高价值的符号设计。因为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取得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一旦他人做出了同样或者近似的设计并申请了商标权,那么本企业的设计将再无用武之地。同时,商标设计成果易于为他人所窃取,唯有及时申请为注册商标才能保证其安全。再者,在设计之后即行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后通过商标转让而不是单纯的版权转让为客户提供服务,更能提高服务的附加值。

(四)商业秘密权保护

商业秘密权的独特价值决定了它在文化创意产业保护中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首先,商业秘密权可以为尚处在创意形成阶段的智力成果提供有效保护。形成创意是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前提条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最关键的步骤。但是形成过程中的创意,由于尚没有获得作品意义上的表现形式或者还没有达到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条件,所以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为了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正在酝酿中的创意,就必须借用商业秘密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其次,对于那些已经完成但是却无法利用著作权或者专利权进行有效保护的创意信息,也只能以商业秘密权的途径进行保护。因为有些智力成果,比如策划方案、商务模式、营销计划、市场预测报告等,或者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即使得到著作权保护也仅仅限制“复制”的行为,而难以限制他人堂而皇之地实施,从而在实际上起不到保护的效果[8]。最后,由于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成本较低,同时创意本身也无需满足任何特定形式要求,可以较为容易达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所以采取商业秘密权的途径便利可行。

(五)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由于运用了含义宽泛的术语,被认为是对各种具体知识产权难以周延之处提供了兜底保护或者附加保护,因而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9]。《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于商业领域内的“经营者”,正好契合了文化创意企业制止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企业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为创意企业的商誉提供保护。商誉包括品牌商誉和产品商誉,有可能为竞争对手不当借用(搭便车)或者恶意诋毁,而商誉自身因不属于任何一种具体形态的知识产权而无法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所以采取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保护商誉也就成为创意企业的不二选择。其次,对于具体形态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创意本身提供保护。不少有价值的创意由于不表现为作品,不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同时一旦在商业上公开使用就难以保密,所以无法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如果竞争对手在商业中实施该创意而与创意企业进行竞争,则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阻止。最后,保护创意企业的成功的艺术风格。创意企业的艺术风格是由该企业在开发创意产品的过程中缓慢形成的,表达了本企业的引人注目的特征。刻意模仿他人的艺术风格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虽难以认为侵犯了哪种形态的知识产权,但却可以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有效阻却[10]。

三、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动力机制

文化创意产业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和实施依赖于相关参与主体的具体执行措施。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和创意企业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关系最为密切的参与主体,基于其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的不同地位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推动举措,对于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十分重要。

(一)政府职能部门

政府是现代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在经济的宏观调控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国家应该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加大对于侵权的惩罚力度,赋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更加灵活有力的执法手段,严厉打击日益泛滥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全面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其中备受瞩目的亮点就是拟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赋予知识产权执法机关更加强大的执法权。其次,应努力营造鼓励创新的宽松的社会环境,特别是鼓励多元化的文化生活。文化创意产业在西方的兴起,与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欧美兴起的重视差异、反对主流、张扬个性的社会思潮和社会运动具有紧密联系。文化创意产业的特殊性就在于依靠人的创造力,过度僵化落后的体制、过于束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充分发挥人的创造力,反而会抑制人的活力。

(二)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文化创意企业的自律组织,在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首先,由于行业协会在文化创意产业内部按照行业而设,针对性强,业务熟练,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制定本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供旗下的企业参考之用。其次,行业协会可以聚集所属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发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组织所属企业进行经验交流,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后,行业协会根据其章程规定的自治权,还可以协调会员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约束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并可以对非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取证,支持会员企业的维权行为[11]。

(三)创意企业

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TRIPs协议,国际投资,WTO

一、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我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国际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时曾指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若未作为投资,则可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获得。无论海外投资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它们当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资了。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低成本地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1](P.329-330).

从跨国公司角度来看,一个跨国公司越是有能力开发新技术,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开发新市场和占领新市场,越是有能力通过含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投资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国际垄断地位,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竞争-投资模式。可以说,由技术引致的对外投资产业选择,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的投资,知识产权投资在未来国际投资竞争中将稳固地占据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侵权往往会使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形成的避免关税障碍、降低生产成本、直接占领海外市场的优势在瞬息间荡然无存对于高新技术投资,情况尤为严重,因为这些产品的一个致命弱点就是可以被轻易地仿制和假冒。举例而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被掩膜的三维立体集成电路原件布局图,其设计极其复杂,投资巨大,但这种布图设计却可以轻易地通过拍照等手段复制。由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昂,在产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使跨国投资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国家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因为,这些投资在东道国形成成品进入东道国当地市场时,虽然没有关税阻挠,有东道国各种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从而使产品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低于在母国的生产成本。但作为高新技术产品,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不会降低多少,而且还面临着培训当地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负担、适应当地消费者需求等许多新的困难。因此,实现高新技术投资的高利润并非易事。但是,一旦产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强有力的当地知识产权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资者的产品不但难以进入东道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就是东道国当地市场也难以保住,投资不仅不能得到预期利润,还会血本无归。

我们认为,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对于推动高新技术投资在全球的顺利流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一国投资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象征。令人忧虑的是,乌拉圭回合前的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角度看,都存在着种种缺陷,不能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投资自由化的需求。

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内立法差异对国际投资的影响

从国内立法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差异和保护水平的参差不齐是知识产权投资、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难以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全面保护和同等待遇的重大障碍。有学者甚至认为,侵权产品泛滥很大程度上是由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差异造成的[2](P.714).笔者认为,地域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也是跨国投资者投资信心不足的重要原因。

以专利制度为例,各国立法不一,迫使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之前,不得不劳心劳力地详细分析研究各拟投资的市场所在国的专利制度,仔细考察如下问题:(1)该国是采取审查主义还是采取非审查主义,审查的范围如何;(2)该国是采取先申请原则还是采取先发明原则;(3)新颖性的要件如何规定(如是采取相对的新颖性还是采取绝对的新颖性);(4)何种发明可以获得专利;(5)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为多少年;(6)是否采取以登记为实施权利的基础的制度;(7)实用新型制度是否在专利制度之外作为另制承认等等。

再以商标制度为例,由于各国均采用属地主义(限于按国别申请,才在该国有效)原则,各国具体立法不一,跨国投资者在投资之前,也不得不详细分析下述问题:(1)商标是因向专利机关申请注册后才享有权利(登记主义),还是以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为要件(使用主义);(2)具备同样要件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如有复数申请者,是否先申请者才能取得权利(先申请主义);(3)是否具备商标注册的要件,须经专利机关审查为原则(审查主义);(4)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否不仅须经专利机关审查,还须通过公告作为一般社会审查的对象;(5)对于同一的或类似的商品是否不承认使用同一或类似商标(即一商标一注册主义);(6)专利机关对不服拒绝审查处分或对已注册商标已经提出异议的争议是否可自行审判;(7)是否承认作为服务业标志的服务标章制度等等。上述问题的研究考察,往往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同和保护水平的不一,不仅增加了跨国投资的成本和投资风险,也使知识产权投资在不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产生不同的经济后果,人为地扭曲了跨国投资的正常流向和流量。而这种扭曲对于发展中国家尤为不利,因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水平不高,保护水平低下,使得急需技术密集性投资的发展中国家难以吸收到高新技术投资,这些投资往往倾向于流向发达国家。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各国往往依据本国情况自立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和保护范围。经济落后的国家难以自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难以对一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类型提供及时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例如,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至今尚未建立计算机软件的立法,许多发展中国家甚至没有版权立法,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对全球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新型知识产权的推广和应用,极大地阻碍了这些知识产权产品、投资和服务在发展中国家的传播。

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际立法的不足之处

从国际立法的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乏力早已引起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关注。从全球性立法的角度来看,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固有的缺点或弱点也是非常明显的[3](P.283-284).

首先,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的多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十分庞大,但其中许多条约的缔约国甚少,约束力有限,尤其是那些保护水平较高的国际公约,往往因为参加国太少而失去应有的作用。

其次,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界定权利,缺乏保证权利实施的国内措施,难以保证公约作为国际法对国内立法应有的约束力和影响力。

再次,现存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大多都没有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又次,由于现存公约在国际协调方面仅提出国民待遇,因而往往难以建立普遍的适应技术发展需要的合理保护水平。同时,现存公约对于高新技术之类的知识产权往往缺乏规定,难以适应国际经济发展和高新技术突飞猛进形势的需要。例如,在著名的伯尔尼公约中,就没有关于计算机程序是否作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的规定。

最后,对于差异颇大的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政策,现有公约体系缺乏有效的机制加以协调和监督,难以保证各国现存立法差异的逐渐缩小,更难以确保未来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朝更高水平的方向趋同。

从区域性国际立法角度来看,虽然区域经济一体化在战后发展迅速,有些区域性经济条约已经开始重视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推动区域内自由贸易和自由投资的重要手段,在少数区域经济条约中甚至订立了高于现存所有知识产权全球性公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条款。但是,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区域性经济条约毕竟只在区域范围内协调少数成员方国内立法,适用范围有限,不能同时促成多数国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也难以形成大多数国家一致承认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可以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所管辖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有着明显的不足和区域性立法的局限性,是促成主要知识产权大国转向在多边贸易体制内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及遏制盗版侵权问题的重要原因。围绕着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则的普遍实用性、确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标准、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国内执行措施、建立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等核心问题而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体系改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必须尽力和尽快完成的重大历史使命。这种改革,也是对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的一种积极回应,是全球范围内改善国际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协议,正是国际社会谋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多边立法的一次重要努力和成功尝试。虽然TRIPs协议并不直接规定外资待遇,也没有条款与国际投资问题直接挂钩,但由于知识产权常常成为出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则是加强了对包含知识产权的外国投资的保护。考虑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是进行技术密集性的外国投资的最大障碍,TRIPs协议的意义就显得更为突出[4](P.712).

四、TRIPs协议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一)协议促成知识产权实体法上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

综观TRIPs协议的实体法条款,可以看出,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处处体现着人类追求知识产权更高保护标准的精神。TRIPs协议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标准方面都比以往知识产权公约有了很大的突破。

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同时,协议将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将有助于成员方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中,一般并无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只是规定提供有条件的双边待遇。因此,TRIPs协议将最惠国待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大新发展。

在专利权保护方面,由于各国在专利保护上的分歧较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修改巴黎公约的工作一直没有取得大的进展。TRIPs协议引入了当今发达国家专利保护的一般原则(而引入巴黎公约的条款并不多),协议完善了国际专利保护制度,统一了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协议不要求成员方采取强制许可制度,而且依据协议的规定,如果采取强制许可,应服从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多达12项,从而进一步保护了专利所有人的利益。协议将可申请专利的标的扩及农用化学品、药品及其生产程序。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年,这无疑也是一大进步。

虽然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之一,但巴黎公约并没有任何实体性的规定。而TRIPs协议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为实体性规定,因而,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多边保护方面,TRIPs协议较巴黎公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商标和地理标识保护方面,TRIPs协议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服务领域,要求成员方将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扩大适用到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作了原则规定,TRIPs协议则从两个方面发展了上述原则性规定:一是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了服务领域;二是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某种联系,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和使用。协议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实质上是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它不仅保护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更把与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纳入其保护之列,因而具有防御商标的作用[3](P.295).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不仅对地理标识进行了详细的定义,而且规定了地理标识假冒方面的规则和纪律。

TRIPs协议是第一个明确要求成员方保护未泄露的信息的国际协议,它充实了巴黎公约关于反不公平竞争的一般规则,反映出商业秘密已成为专利、商标和版权之外第四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TRIPs协议对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拓展到伯尔尼公约没有涉及的计算机程序,要求成员方必须将计算机程序,不论是原始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加以保护。协议还对数据编排和其他资料汇编也加以保护,只要其内容选择或安排,构成知识产权所要求的具有创造性。在版权保护方面,协议还首次引入了“版权的租让权”的概念,这也是一个重要进步。

(二)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加强是知识产权多边立法在现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上的重大进步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个严重缺陷就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项公约的法律框架内都缺乏有效的执法机制。发达国家寻求在GATT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在于借助GATT的广泛影响,解决知识产权执法机制长期欠缺的问题。只要我们简单地回顾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中的主张和要求,就不难看出,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及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为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中追求的目标[5](P.391-397).换言之,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不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标准能够得到普遍提高,而且希望扭转因为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不力局面,减少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以及投资领域中的扭曲和损害[6](P.1371).就美国的情况而言,其确立的谈判目标更为明确:GATT成员方必须承认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标准[7](P.1371),包括对既已确立的权利的有效执行,执行措施不仅包括边境措施,还应包括可以利用的民事、刑事等措施和手段,包括有效的争端解决手段。

与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同的是,TRIPs协议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仅规定应保护的权利,而且要求成员方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来实施协议,阻止知识产权侵权。协议提出了严格的法律实施规则,要求成员方采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手段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堵截冒牌货和盗版侵权货物。这将改善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全球在制止冒牌货和侵权方面的协调行动,减少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扭曲和不正当竞争。

(三)透明度原则的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意义重大

法律法规透明度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点经常容易为人们所忽视。TRIPs协议将GATT中的透明度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是一个重大进步。依据协议第63条的规定,涉及该协定的问题,无论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问题,还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或保护问题。由任何一成员方通过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都应以该成员方的官方语言及时颁布,应以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可得知的方式公开。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性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间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考虑到各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和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协调各国立法差异方面的软弱无能,鉴于各国在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标准的统一要远比贸易立法的协调统一艰难,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立法的透明度意义十分重大。这不仅有利于各跨国投资者充分及时地了解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现状和未来立法趋势,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也有利于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在随时处于国际社会的监督的压力下,更快地走向协调和趋同。而且,各国相互间缔结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过程和内容也可为国际社会知悉。我们认为,在透明度原则要求下产生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将进一步打破知识产权保护的狭隘地域性和各自为政的状况,有利于为含有知识产权内容的国际投资创造一个更为宽松、有序和安全的国际投资环境。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

已如前述,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大多未能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这种国际立法模式显然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严重障碍,造成了如下恶果:(1)不利于知识产权公约的贯彻落实和知识产权保护普遍标准的建立;(2)因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不力,使公约参加国对公约本身的效力产生不信任;(3)刺激某些强国寻求公约框架外的单边报复和制裁,不仅造成了强权政治的流行,也减损了知识产权多边法律体系的效力;(4)单边措施往往引起国家间经济和政治关系的紧张,形成知识产权争议这种商业性争议的政治化,反而不利于争端的解决。

将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条约法领域,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措。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未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影响,可以简单归纳如下:

首先,将一个完整、统一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就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上的一种创新,它结束了长期以来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缺乏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和机制的历史,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重要进步。

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独立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审案、严格的时间限制和程序规则、强有力的交叉报复补救制度,将有力地保障TRIPs协议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协议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这种效果是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难以获得的。

再次,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保护水平最高的全球性多边知识产权条约,也是所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条约。它所确立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和国内执行规则,只有在一个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保障下,才会发挥较任何现有公约更大的作用,否则,一切高水平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都只会形同虚设。

最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力地排除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单边行动,减少了知识产权争议政治化的危险,保障了无论大国还是小国,无论是强国还是弱国,都只服从同一国际规则,并只能借助该规则解决分歧和矛盾。

五、协议的不足和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困难

应当注意的是,TRIPs协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一个国际条约,甚至在与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时,TRIPs协议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举例而言,在版权保护方面,尽管TRIPs协议在总体上为版权保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对于电影和录音制品保护却缺乏规定。协议在这些领域不但没有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反而实行互惠,这意味着GATT的成员方必须就共同一致的权利单独地与这类作品的所属国家进行协商。再如,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进行了限制,任何成员方均可在罗马条约许可的范围内对协议14条第1-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而且,某些成员方可依据14条第3款规定不授予广播组织者以邻接权,因此,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低于罗马条约。另一方面,协议在不少地方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缺乏应有的预见性和指导性,难免为协议的准确实施增添困难。例如,对于什么是数据编排和资料汇编的创造性,协议并没有能够确定明确具体的标准,人们只能从版权法的原理出发推定创造性是否存在。又如,协议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但由于各国对在先权范围的界定差异较大,协议在此问题上明显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作具体规范而交由各成员方自行制定。因此,什么是国际公认的在先权范围,人们仍然不能从协议中直接找到答案。

从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角度来看,虽然协议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条款中作出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行适当照顾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并没有多少具体解决发展中国家严重经济困难的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条款无疑是过于抽象和难以具体落实的。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协议对发展中国家所作的优惠安排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体现在实施协议的过渡期安排上有限的优惠待遇,协议对如何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提供技术援助只字未提。从总体情况看,协议更多重视反映发达国家的愿望和要求,因而协议本质上是更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协议将使发展中国家为履行义务付出沉重的代价。发达国家是主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发展中国家则拥有较少可保护的知识产权。在经济水平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保护义务,无疑大大增加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压力。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本来就在技术产品、服务和投资中处于严重的劣势,我们认为,协议在某种程度上是欠公平的。也不利于弥合两类国家经济差距逐渐缩小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

从协议的立法导向来看,TRIPs协议明显倾向于更多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从TRIPs协议具体条文来看,协议序言所规定的目标并没有得到完全公平的体现,协议过分偏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应尽的社会责任没有能够很好地考虑,对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滥用其技术垄断地位和知识产权,几乎没有作出有效约束,实际上是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传播和全球社会整体发展的。协议对权利所有人明显的倾向性保护,在TRIPs协议确立的规则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举例而言,为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权利滥用而允许未经专利所有人授权而对专利的内容进行强制使用的制度,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推动专利技术尽快推广应用的一项重要制度。TRIPs协议虽然承认强制许可制度的合法性,但却设置了强制许可的众多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十分苛刻。虽然协议第31条冠之以“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但综观该条的具体内容,不难发现,与其说是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因为整条内容都是关于要求成员方在实施强制许可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再如,在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投资中,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力量和谈判实力以及关键技术独占的特殊地位,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从事种种限制性商业行为,从而限制竞争和谋求不正当暴利,严重损害了技术接受方和东道国当地投资者的利益。协议虽然规定各成员方有权在其国内法中具体规定协议许可的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以及防止或控制权利滥用的行为,但这种抽象的立法方法无疑不利于在全球范围内有效打击权利所有人的反竞争行为,发展中国家希望协议能够同时成为国际技术转让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典的良好愿望最终落空。换言之,协议没有确立有效控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国际法规则,也没有有效地维持发展中国家利益和技术受方利益与跨国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

上述倾向于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的立法方法,无疑创造了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国际投资环境,但对于主要是作为知识产权投资输入方的发展中国家却相当不利甚至有失公平。过分注重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和片面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立法,无疑会引发发展中国家的对抗情绪,难怪至今仍有发展中国家认为GATT是“有钱人的条约”(过去也有人认为GATT无非是富人的俱乐部),并抱怨发达国家的代表强迫欠发达国家接受TRIPs协议。有观察家甚至注意到:“美国已好像分割和操纵了TRIPs协议,它接受发展中国家说服他们为外国直接投资和外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提供更大的保护。”[8](P.162)上述立法的偏袒引起的对抗情绪可能会妨碍TRIPs协议的进程和效力。

参考文献:

[1]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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