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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念论文范文

民法理念论文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1篇

党在一切工作中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的“执政为民”理念,高度凝练、概括在执法活动中就是“执法为民理念”。执法为民理念是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政法工作理论认识的新发展、新概括,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

在执法活动中,要真正做到饯行执法为民理念,必须客观地认识执法权力的本质、执法者的地位,学会用换位思维的方式认识和履行具体的执法行为。

一、权由民赋——认识权力的渊源和本质

权力是从哪里来的?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说法。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说“君权神授”,把执政权力蒙上神秘的色彩,并且集中于国君一人,维持家天下的专横统治。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革命时期,打出了“天赋人权”的大旗,虽然还没有脱离“天赋”的唯心主义神秘色彩,但却把权“下放”给普通的人,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而,资产阶级却又把执政的权力说成是人民按照所谓的“契约”,“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把它转交给少数资产阶级代表执掌。无论是“神授”还是“天赋”,无不是历史唯心主义的说教,都没有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只有建立在历史唯物论基础上的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才真正揭示出执政权力的阶级属性,并且大胆地提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清楚地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每个执法者手中掌握的执法权力当然属于人民;它既不是什么“神授”、“天赋”,也不是因“契约”获得,它是人民赋予的,执法者是在替人民行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决不是空话,而是宪法对中国革命实践进行总结和升华得出的必然结论。

中国共产党曾经领导亿万中国人民进行了28年艰苦卓绝的民族独立与人民民主之战,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结束了中国近代以来蒙受巨大屈辱的历史,劳苦大众得以从死亡线上获得彻底解放,中华民族从西方殖民者列强脚下崛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有一段深刻的概括:“以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在长期的共同奋斗中,中国共产党同最广大劳苦人民生死与共、血肉相连、鱼水情深。在中国现代史上曾有过国共两党、两个政权的长期较量,特别是二战以后的1946—1949三年多时间里:政权拥有八百万经过正规训练的军队,有美国强大的经济和军事支撑,有飞机、军舰、坦克等优良的美式装备;而共产党红色政权是从乡村泥土中滚爬出来的“土八路”,有的只是破棉袄、干粮袋、“三盖”、铁脚板。军队如此强大优势,何以在三年内秋风落叶般一败涂地?民心所向!自古以来,得民心者得天下,失民心者失天下。当时的国民政府已经成了专制、腐败的总代表、“四大家族”的家天下,民心丧失殆尽。共产党没有优良的装备,但有人民的支持,靠千万人民肩挑手推的支援,夺取了三大战役的胜利,取代成为执政党。历史清楚地写着:人民选择了共产党!共产党执政代表谁执政?当然要代表最广大的人民,为人民掌权,为人民执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绝不是空话,是历史的选择。

那么,权力的本质又是什么呢?权力就是服务,权力只能是服务。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共产党的任何部门、任何工作,都必须践行党的根本宗旨,只是在不同的岗位、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为人民服务。执法也是为人民服务:人民的生产、生活需要秩序,需要安全,人民需要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人民用制定法律规章表达了自己的愿望,执法者只是运用执行法律的方式服务于人民,维护人民需要的秩序、安全和正当权益。执法权力的本质同执法的目的是一致的,如果脱离了服务的宗旨,把“执法”变成“执罚”,甚至把权力变成特权,执法者成为凌驾于人民头上的“官、吏”,那么权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民可载舟,亦可覆舟”。2200年前的秦王朝,曾经“奋六世之余烈,振长策而御宇内”,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政权。但是,建功立业之后,自以为“金城千里,子孙帝王万世之业也”,于是“废先王之道,焚百家之言”,“隳名城,杀豪杰”,滥施暴政。结果,陈胜“斩木为兵,揭竿为旗,天下云集响应”,秦王朝迅即土崩瓦解。后人总结道——“何也?仁义不施而攻守之势异也。”——人民不再支持它!〔注:贾谊《过秦论》〕

世界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强国——苏联,曾经是世界上第一大国,世界无产阶级向往的圣地,西方势力寝食不安的心病。但1991年8月,苏共被迫宣布解散,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相继解体。为什么当年领导俄罗斯人民了沙皇专制统治、抵御了强悍的法西斯侵略、建立了强大社会主义联盟政权的苏共一夜之间土崩瓦解,就是苏共领导集团掌权几十年间,逐渐偏离正确的政治路线,党的宗旨意识淡漠,腐败、特权滋生,严重脱离人民,丧失了民心——这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一个政权,失去了民心,它就失去了自己的根基。

践行“执法为民”的理念,首先要搞清楚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力就应当为人民服务。这是执法者执法的根本理念。

二、己从民出——摆正执法者自己的位置

从战争年代走过来的一些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从自己的切身体验中真正懂得党和人民的鱼水关系及其重大意义。因此他们毕生无私地奉献给人民,始终同人民群众鱼水交融。一些年轻的干部缺乏同人民群众共同战斗的感情,不理解“人民意志”的真谛,却在和平年代里、优越的环境中滋长了不少“官气”、“官腔”、“官架”、“官派头”,自以为了不起,以高官厚禄、高高在上为荣,骄横跋扈,颐指气使。如此下去,危险之极!

一个执法者,手中掌握一些执法权力,就是人民的“父母官”吗?天生就比普通百姓高一头吗?

2000多年前,一个普通的农民,在反抗秦王朝暴政、揭竿而起时,振臂高呼:“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注:《史记·陈涉世家》〕2000多年前的普通农民尚且知道“王侯将相”都不是与生俱来的,2000多年后的今天,竟有执法者狂妄地自以为天生高贵,可以“言出即法”,对百姓颐指气使!这岂不可悲,又岂不怪哉!

敢问每位掌握一定权力的执法者:你是谁?你从哪里来?你就是普通人,穿上制服你是执法者,脱了制服你也是百姓。人民赋予了你执法权,你是执法者;人民不赋予你执法权,你啥也不是。人民中蕴藏着无穷的力量和智慧,各行各业的精英人才都来自人民、蕴藏于人民,比执法者高明不知多少倍的大有人在。不要以为手中握有一定的执法权,就是“官”,就自以为是,就该以“管人”者自居。想一想,你的父母,你的兄弟姐妹,不都是人民吗?你不也是来自于普通人民吗?你的知识、你的技能、你的智慧、你的本领,哪一项是天生的?那一项不是人民哺育的!不要忘了根本,切不可掌握了一点权力就忘了自己的祖宗,忘了自己的出处,不可得意而忘形!如果你从感情上远离了人民,那就是政治上的陈世美!

真正践行“执法为民”的理念,就要从意识上把自己当作民,从感情上贴近民;解决了思想感情问题,执法的方式与态度自然解决;摆正了同人民的主仆关系,执法为民才能真正变成为理念,成为执法行为的指南。

有人从表象出发,从实用主义出发,把为人民执法、对人民负责仅仅挂在口头,当作装点门面、给人听的。而自己的眼睛始终向上看,把自己的荣辱升迁牢牢地系在个别上级领导的好恶、脸色上,只对上级领导负责,全不关心人民的评价和感情。不可否认,在当前社会生活中的确存在官场腐败现象,有些干部肆意亵渎民主,口是心非、拉帮结派、任人唯亲,甚至卖官鬻爵,导致官场上钻营之风盛行,空话、大话、瞎话连篇,更助长了腐败风气。然而,一个执政的政党怎么可能长期容忍腐败盛行,丧失自己在人民中的诚信与威望?历史的前车之鉴历历在目。党中央反腐败和推进政治改革的决心表明,我们党头脑清醒,绝不会任凭腐败泛滥、动摇根基。一切歪风邪气都是短命的。我们的党风和一切制度都正在沿着以民为本的方向不断完善。执法者的能力、业绩、政治与道德水平的优劣,最终要靠人民评判。每个执法者要尽早把自己的眼睛转向人民群众,脚踏实地为人民做些实事,把自己的根基打牢。

三、学会“换位思维”——把执法为民落实在具体执法活动中

把执法为民理念落实在具体执法活动中的最简而易行的方法就是学会换位思维。

什么是换位思维?简言之,就是把自己假设成为相对者,设身处地地将思维基点放在对方的位置,变换角色和看问题的角度,对正在发生的事情进行重新分析与评价。换位思维是非常有益的思维方式,当人们学会灵活运用它的时候,就可以更深刻地相互理解对方,避免局限思维和相互的僵持而陷入困境,这实际上也是思维的一种开拓。

执法者换位思维有什么好处?一是可以更全面、更客观地分析矛盾的基础、起因、各个具体环节;二是能够弥合执法者与被执法者的角色鸿沟,易于相互沟通;三是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和谐的目标;四是可以逐渐形成良好的工作作风,改善执法形象;五是最终有利于改善政府形象,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执法者如何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学会换位思维?

首先必须纠正以我为中心的思维方式——多数人看问题都习惯从自己的角度、立场出发。在他们看来,自己都有自己的道理,而别人如果不符合自己的想象,就会认为别人是错的。其实,世界上的事情是复杂的,它的形成与发展都不是简单的一、二个影响因素。人的立场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会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如果大家都认为自己正确,不愿意站到对方的立场上来考虑同一个问题,就会无法沟通,形成僵局。如果大家都能换位思考,世界将多一份理解与和谐,减少不少误解与矛盾。执法者更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问题,减少执法中的误解与阻力,那就必须先要自己认识到矛盾的多样性、复杂性,不要总是自以为是,而是要跳出“唯我独尊”、“一贯正确”的习惯思维误区,才能变换看问题的角度。

其次,执法者要放下架子,经常深入群众了解群众,从情感上体谅人民群众。2007年4月26日,武汉80名交警和60名公交、出租车司机开展一日换岗体验活动,交警当出租车司机或跟着公交车上早班,司机跟着交警上街执勤。这种换岗体验,让交警知道了司机的辛苦,司机也明白了交警的苦衷,增强了相互间的了解与理解,成为“和谐交通”、“文明交通”、“文明执法”的一道风景线!如果我们的执法者都能够用变换岗位或者其他任何可行的方式,深入人民群众、执法对象中进行切身的体验,并且在日常管理和深入群众过程中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而不单纯依靠“依法处罚”。那么,既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又拉进与群众的距离,执法难度减少。由此,思维的换位也就会变得自然而然,不必刻意追求了。

其三,执法者要学会“用心去聆听”。聆听什么?聆听被执法者的申辩理由,聆听周围群众的反映,聆听基层和周围同志的不同意见。申辩是执法对象的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人权之一。社会主义法治要贯彻保障人权的基本观念,就必须认真听取申辩意见。在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聆听需要“用心”,用心就是认真听进去,体味其中的真实与道理,洞察事情的原委,避免作为执法者的职业偏见。

其四,执法过程中要注意控制情绪,把握言辞。人们在顺利的时候,心情舒畅,身体愉悦,情绪容易平和,言辞比较婉转,换位思维也容易做到。但是,在执法活动中,经常会遇到棘手、难缠甚至尴尬的问题,这时容易控制不住情绪,思维产生偏执,影响执法者思维判断能力,乃至出现过激言辞、过激举动,执法就陷于被动,也难免有失公允。所以,执法者平时就应当加强自己的修养锻炼,养成处变不乱、遇事冷静的基本素质。其五,知错就改。凡事没有绝对的对错,只是各自站的角度不同而产生了相异的观点。作为执法者不能固守自己的思维,认为自己做事就是绝对的正确,别人否定自己就是错误,即使有时明知自己错了,但为了维护所谓的“尊严”,也要找到理由来掩饰自己,这就没有办法相互沟通。如果换位思考一下,不是去想“我怎样找理由证明自己是对的”,而是去思考“对方提出的理由和看法是从哪个角度考虑的,是否有他的正确内核”,“我们的认识是否存在偏差?”这样就不会把事情搞僵,不会再有不和谐的事情发生。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2篇

1.反对权力分立,主张“密切联系群众”和“议行合一”。马克思认为,宪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列宁则进一步指出,苏维埃宪法具有资产阶级宪法所不具有的本质与优越性,这个宪法以“议行合一”制、“密切联系群众”等原则,“保证工农群众比在资产阶级民主和议会制下有更大的可能用最容易最方便的方法来选举和召回代表,同时消灭自巴黎公社起就暴露的议会制的缺点,特别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议会脱离群众等等”。列宁还直截了当地说:“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个阶级意志必须借助法律的形式转换为国家意志,“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新民主主义政权采纳“议行合一”的组织形式,正是无产阶级宪法权威性和性质的体现。

2.在宪法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强调规范至上和平等适法,即在形式层面上肯定其至上的权威性。在强调宪法合法性的前提下,革命导师也充分肯定良宪的权威性。马克思指出,政府必须由宪法产生,如果“任何宪法都不存在,那么任何政府也都是不存在的”;而法律也应该限制政府的绝对权力,绝对不允许政府“周期性地破坏法律”。这是对宪法权威性的着重强调。新民主主义政权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是《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该宪法第一条明确指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根本法是宪法,其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自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同时期的政权全部体现了这一宪法精神。以陕甘宁边区政权为例,边区政权运作始于宪法性施政纲领或原则,尽管在战时条件下,也都有相应的具体法律相依托,并且执法相当严格。《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开篇即为:“为着进一步巩固边区,发展抗日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以达坚持长期抗战增进人民福利之目的的起见……向我边区二百万人民提出如下之施政纲领,如共产党员当选为行政人员时,即将照此纲领坚决实施之。”又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序言也明确规定:“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总之,新民主主义政权的法治理念首先是宪法的人民性,其次是权威性。也即实质意义高于形式意义的“革命宪法观”的理念。

二、新民主主义政权的法律运行理念及思想渊源

从实践的视角分析,法律运行的理念是法治政权的基本理念,是宪法理念的具体化和践行。法律运行即关于立法、行政、司法、守法四个基本环节及相互关系。新民主主义政权法律运行的理念同样渊源于革命导师的法治思想,其内容与特点如下:

1.新民主主义的立法理念,是追求普选权和立法机关的人民性。马克思认为,在没有普选权的社会,由选民而不是人民组成的立法机关“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就是“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这是人民权力视角的立法理念。在这一立法理念下,新民主主义政权从国家权力构造的角度出发,认为立法权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起来的权力,是从属于国家制度的。具体而言,新民主主义政权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政权,因而追求普选权和立法机关的人民性是立法方面的基本理念。

2.新民主主义的行政理念,是政府要重在依法维持社会秩序。马克思认为,从政治职能的角度看,行使行政权的国家机构———政府,是“集中化地组织起来的窃取社会主人地位”的国家权力;从社会职能的角度看,“政府是维持社会秩序的社会机关”。因而,未来社会行政权的职能,“不是指政府控制人民的权威,而是指由于国家的一般的共同需要而必须执行的职能”,也就是说要保留政府的社会职能而摧毁其政治职能。从根据地政府的民主性和实际职能上看,新民主主义政权在有限的条件下,的确积极致力于根据地依法行政和依法维持社会秩序。

3.新民主主义的司法理念,是司法独立与公正审判的理念以及人民法庭的理念。马克思认为,司法权属于社会权力范畴,而不是政治权力范畴,是人民自治的权力,因而“司法权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属于人民,属于陪审法庭”,并因此应当独立。“司法权与行政权彼此是完全独立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他还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和诉讼程序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因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法官要公正审判,就应该在司法审判中享有司法解释权;他不必服从上司,他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而列宁的观点比马克思要激进得多。列宁认为,“法庭是国家机关,它的活动是国家活动的一部分”,“法庭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政权机关,法庭是教育人民遵守纪律的工具”。按列宁的观点,法庭可以“不拘形式”,但必须“创造真正的人民法庭”。“无产阶级革命的任务不是改良旧的司法机关,而是要完全消灭和彻底摧毁旧法院,代之以工农阶级的法院,要达成这一目的,必须通过由劳动者选举劳动者出身的法官的形式。”尽管两位导师的观点有异,但意味深长的是他们的观点对新民主主义政权都有所影响,这也即陕甘宁边区和晋察冀边区司法机关设置不尽相同的理论根源。

4.新民主主义的守法理念,是人民有守法的义务,也有法律的权利。马克思认为,“任何人,甚至最优秀的立法者也不应该把他本人摆在受他保护的法律之上”,“即使是英国人这个最尊重法律的民族那里,人民遵守法律的首要条件也是其他权力机关不越出法律的范围;否则,按照英国的法律观点,起义就成为公民的首要义务”。也就是说,统治者包括统治阶级的立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要带头遵守法律,否则,人民就不但不再有守法的义务,而且有法律的权利。在全国范围内,新民主主义革命正是人民行使“法律”的权利,而在边区范围内,根据地政权机关要带头遵守法律,人民也必须遵守边区法律。立法、行政、司法、守法四个基本环节的有机统一,构成了法治的运行。新民主主义政权的法治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利”的法治目的。

三、新民主主义政权法治实践的特色

新民主主义时期,由于国家尚处分裂割剧和战争状态,新民主义的法治尚不是全域化常态化的系统运行,但根据地政权的运行也体现了较强的法治特色。

1.有较强的法制意识,追求法的本质意义。各根据地政权都先后颁布了《施政纲领》《人权保障条例》《组织法》《土地法》等法律文件,创建了根据地法制体系,以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政治行为和保障人民权利。同时,在立法方面,注意出自民意机关,如设立参议会和人民代表会;或广泛征求民意,如各党派、各阶层、各阶级的代表,以确保法的民主性、合法性;在执法方面,注意严格规范执行,并辅以切实的司法保障。

2.有较强的制约意识和监督机制。抗日根据地的政权设“有专门的检察委员会负责监察财政和政府官员的违法失职事项”。谢觉哉在《边区政权工作经验点滴》中总结道,“没有各阶层的人物当选,没有各阶层的意见反映,不仅非党的,工农阶级以外的,感到他们仍是被统治者,而且当政的党也会因无监督无刺激而不紧张起来,妨碍工作的进步”。这意味着,边区政权的党外监督已发挥了重要作用。

3.有切合实际的司法意识。根据地司法既强调严格执法,也特别注意法的实质意义,还创造了适合当时根据地发展状况的方便审判形式。例如,强调法“服务于政治”“向人民负责”;又如,“马锡五审判”和就地审判方式。司法制度力主“纠正资本主义国家各阶级在法律面前虚伪的平等,而代之以真正的实质的平等,规定法庭代表人民进行审判,案件绝对公开”。还有免收诉讼费等实质性司法救济。这里,在马克思与列宁司法观的不同之处,新民主主义政权显然更多地接受了列宁的司法观念,更多地体现了务实性的一面。

四、新民主主义政权法治实践对当前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启示

新民主主义政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直接历史资源和逻辑起点,深入思考其法治理念与实践,对目前法治建设乃至政治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关于法律的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新民主主义政权强调法律的实质意义是由当时社会政治环境决定的,这一“条件性”是今天历史资源借鉴中必须转换思维的根本原因。新民主主义法理特别强调法律的实质意义高于形式意义,这是因为当时的法治环境是阶级斗争异常激烈的非常时期。当法治的语境转换为取得政权或建设年代,也即法律的实质意义已经明确,那么,法治建设强调的重点也应转换为着力强调法律的形式与程序;没有形式与程序的公正,法律的实质意义不过是空中楼阁。历史的教训不远,所以目前的法治建设应特别注意思维时态的调整,即要着力于法律的形式意义。

2.关于公民的守法义务与护法权利。新民主主义政权强调带头守法和依法行政是政府权威的由来,并认为这是公民履行守法义务的前提。根据地政府在战火纷纷的非常年代能秉持法治的理念,从政府设立到根据地管理,从战时自卫权到基本的人权都有法可依,且设有内外监督机制。尽管由于战乱的原因,一些法律条文落实不力,但政权运行无不追求法治的精神仍值得后来者学习。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3篇

理性地审视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现状,在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下,民事裁判文书及改革中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仍没有彻底摆脱传统的思维和逻辑定式,尤其在理念上带有明显的旧时代、旧体制的印痕,这影响了司法形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应进行深层次的反思。 一、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理念缺失及表现 (一)权利理念的缺失。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以法律规范和强制的形式使其正当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尊重和保护,其权利被确立、尊重和保护的过程构成诉讼的全部内容。而权利理念的闪光点,突出表现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凸现,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权利确认的载体,应当无遗地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予以全程的展现。这也是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本质要求。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未能体现当事人平等原则,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的归纳,或在归纳时偏离了当事人本来的主张和理由,甚至遗漏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在事实认定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不写明当事人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内容,诉辩双方的主张过于概括、抽象,看不出诉辩的过程及双方为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主义即权利理念的缺失,是审判主体权力本位突出的集中表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审判主体的职责权力所吸收和消融,为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公正性不强、程序性不严等诸多问题埋下了伏笔。 (二)程序理念的缺失。庭审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处于核心阶段,是解决纠纷的中心环节,但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庭审形式化的现象,而且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也可以清晰地表现其痕迹。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真实、动态地反映诉讼全过程,但现行民事裁判文书对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要诉讼过程缺乏全面、客观的交待,不能反映庭审的全貌或过程,不能体现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和流程的连续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公开性不够。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只看到判决结果,看不到结果形成的过程,这就在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判决的知情权;有的不能公开诉辨意见、举证和质证的要点及认证过程,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及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这一动态过程没有反映出来,看不到案件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被证明的,只看到十分简单的演绎推理的证明。二是流程的连续性不强,有的裁判文书不能详细说明案件立案受理情况、开庭的时间、次数,当事人主体的变更、追加、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审限中止情况等基本流程,其结果是无法突出时间主线和案件的立审流程,不利于规范化的流程管理和审限监督,不能正当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三)公正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的公正理念,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上。裁判文书的公正和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裁判文书的结论和理由上,而“裁判文书的公正性是靠理由支持的,理由越充分,越能使当事人相信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⑴一些裁判文书存在的说理性不强的问题,极大地妨碍了裁判文书权威性的提高。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多数民事裁判文书在证据的表述中都是仅仅简单列出证据,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大大削弱了判决书的可信度。如现行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包括六个部分:首部,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事实,理由,判决主文,尾部。其中第四部分理由,只是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述,并不包括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评判。二是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民事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一直非常薄弱,不能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进行有条理的,有逻辑性的分析,以明辨是非责任。许多判决书在叙述认定事实以后,直接得出判决结论,究竟怎样由事实导出结论,判决书不予论证,造成判决理由空洞无物、缺乏针对性。三是法律条文解释不够。民事裁判文书的结论部分,要求法官准确援引法律条文,并对这些条文的含义尤其是对处理案件的可适用性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然而,目前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对条款具体是如何规定的,却不予阐述,使裁判文书的说服和解释功能缺失,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正确判断,同时也抑制了法院公正司法和司法权威形象的树立。 (四)合理形式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合理形式包括简约的语言和严谨的结构两个方面。简约的语言要求裁判文书必须具有一般应用文书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语言文字的专门性、准确性、规范性、简洁性和归纳性,能够被最广大的公众群体所理解和认知,体现其公示文书的性质。合理的结构要求裁判文书具有叙述说 理循序渐进的方式,体现裁判文书从事及理的依序递进、相互对应的逻辑关系。但现行的裁判文书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形式理念的缺失。在语言方面,语言语法运用不足、文字使用不当、语句使用不准确、语意表达模糊,“法言法语”运用欠缺普遍存在。在结构方面,现行的裁判文书写作结构过于生硬、机械,难以容纳和展现诉讼活动所反映的程序内容和特点,整体结构缺乏严密的逻辑和紧密的衔接,在部分职能的承担上模糊不清,存在重复或重叠现象,既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又影响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民事裁判文书理念缺失之反思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法律文化是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⑵ 我国的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以来,在“法礼并重、出礼入刑”、“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同时伴生等级主义、厌讼轻法思想,法治环境缺失。在此条件下,法律的规范、强制作用虽然可以发挥至极致,但法律只是少数统治阶层手中的玩物,广大社会底层只能敬而远之。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指导思想和政策的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否定,在法律上全面移植前苏联模式,法律被完全政治化,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改革开放后,中外法律交流频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等原则逐步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的日益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也逐步确立,但传统的法律文化意识仍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旧的思想和旧的观念也不可能在一个不是很长的时间内彻底地消散,裁判文书作为法律制度和意识的双重载体,不可能不受到制约。 (二)诉讼行为模式的衍生。我国在诉讼模式上采用的罗马法系模式,职权主义是其主要最大特点,而职权主义的最大特点又是由法官控制和主导整个诉讼过程,法官不仅有权组织诉讼活动,并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根据其职责进行事实调查,也可以依据职权独立地对证据进行评价和采用做出决定。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特别是法官采用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标准,加之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作风,在裁判文书的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而是结论性,很少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客观分析、认定。在此模式特征下,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还是跳不出这模式固有的限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的植入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主体职业素质的映照。裁判文书是法官群体的学识、业务水平、人格魅力的综合反映,就好象是一面镜子,折射出法官群体的综合文化素质。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要求只强调政治觉悟,不注重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大多数法院对法官的选用和考核过于随意化,缺乏一个科学规范的选优劣汰机制。⑶ 如全日制法律院校法律专业年轻本科毕业生难以进入法院实现“为法律生存”或“靠法律生存”的愿望,而多数在部队已过而立之年的退、转军人却可以任意自由地被选择进入法院,冠冕堂皇的做了法官。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地方三级法院中具有退、转军人身份的法官(含工作人员)占法院总人数的比例不少于50%,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由此可见一斑。多数法官在法律专业知识、审判艺术、职业道德、逻辑思维能力、文化理论功底、语法修辞素养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欠缺,在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方面,不能很好地领会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愿,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款和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不能熟练地掌握法律语言与术语,难以制作高质量的“论文化”的裁判文书。 三、裁判文书改革中的理念移植及凸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庭审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这是裁判文书改革的总体思路和目标。而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移植现代司法理念,无疑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确实可行而又富有实践意义的途径。 (一)树立权利理念,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充分展示当权利义务分配。当事人主义相对于职权主义而言,是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但随着两大法系的通融,大陆法系也逐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和制度。在裁判文书中植入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应对当事人的主要事实以及围绕争议焦点所举关键性冲突证据 的具体内容、质证意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意见以及法官依照有效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动态过程加以叙述,充分体现诉讼当事人诉辩对抗、法官居中审查证据做出判断的诉讼结果。具体而言,一是完整平等地叙述原告、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第三人的参诉意见等;二是在当事人诉称、辩称后完整地列举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体现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基本规则;三是突出争议焦点,对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状及庭审补充陈述或答辩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归纳,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归纳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列明,并结合认证一一作出说明,使当事人的争执情况以及法官审理案件做出判断思维的过程反映出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使当事人赢得明白,输得清楚,可以起到息诉服判作用。 (二)树立程序理念,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增强裁判文书的透明度。法治社会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仰赖于程序法的发达,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⑷ 在裁判文书中注入程序理念头,具有重要的理念价值。而程序理念主要体现在审判公开原则的严格落实上。西方法谚云:“法院的判决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即充分表达了人们对裁判文书公开性的价值诉求。 一是要公开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裁判文书要详细写明:何时起诉,何时立案,何时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审判组织的形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有关事项,包括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诉,诉讼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申请回避、审判程序的转换及案件延期审理情况等开庭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等各个阶段的工作都要分别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使裁判文书成为审判公开的延续和承担的主要载体。二是要公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辩论的观点及过程。裁判文书不能简单笼统地写上“上述事实,证据确实,予以认定”等内容,而应当公示证据的内容、展示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如实地反映当事人质证、辩论的观点和理由。三是公开法庭评判的观点、理由及过程。在上述的基础上裁判文书应当公开在证据运作后所演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焦点及性质,以及依照法律审判主体所做出的推理、辩识、判断及理由。通过公开把审判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下,也有助于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三)树立公正理念,强化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裁判文书要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实体裁决是否正义,而实体裁决的正义性,主要体现于裁判文书是否具有理性,即裁判文书是否以一种合理、可证的方式解读法律、解释纠纷,准确地反映人们对公正、秩序、自由、效益的整体追求,实现法律的终极目的。⑸ 所以,树立公正理念,就是要通过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的评析、对适用法律的评价等方面充分展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一是要强化案件事实和焦点的评析。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在证据分析和总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准确地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首先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概括归纳争议焦点,分析核心焦点或一般焦点;其次是紧扣各个焦点,对当事人庭审中所举证、质证等具体内容进行透彻分析,准确判断案件性质与责任的内在联系;再次是对当事人诉争焦点所对应的权利,依据前述评判表明采纳与否的态度,并说明理由;最后对争议焦点评判的基础上,加强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的逻辑及必然联系,使事实、理由、判决主文连贯统一,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二是要加强判决理由的法理分析。裁判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的案件的典型形式,说理就是将法的适用过程反映出来,解释法律,揭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内在联系。⑹要增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首先要明示案件性质及法律责任的分析。要点明案件的性质及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案件事实与该法律规定的假设是否相符合,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过错及其民事责任,把法条与法理结合起来,改变民事裁判文书将法律依据集中表述的做法,注意论据与论点之间的内在联系,使说理过程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其次要注重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⑺ 法官既可根据需要解释法律条文的原意,即法条的字面意思,也 可解释这个条文所被包含的法律原则及在这个案件中的运用,还可以从条文甚至整个法律的立法本意、功能方面去解释。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使抽象的条文变得具体,从而有效果揭示法律内涵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最后要阐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由。对案件实体问题上的自由裁量过程,要详尽地写入裁判理由中,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真实地体现在每一个法律主体面前,真正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切实体现裁判文书的公证理性。 三是要加强以情说理,增强裁判文书的亲和力。当法律规定不周全、不明确时,法官应根据法律条文字里行间所反映出来的真实含义,或立法者的目的,去理解、分析、判断、讲清其中的道理;当法律规定有缺陷时,应从理解对象的背景,包括文化、传统、思想等,在一定的范围内,依照公正帮则的价值取向进行说理,使裁判符合正义、公正、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需要,既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也增强了裁判文书的亲和力。 (四)树立形式理念,注重语言结构的合理性,增强裁判文书的逻辑理性。民事裁判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是内容合法与形式规范有机结合的统一体。民事裁判文书的形式理念,突出表现在其语言和结构上。在语言方面,法律和语言有密切的联系,语言是法律中至为决定性的智能力量。 一是要注意现代汉语语法的运用,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确保语句准确、完整、流畅,尽量避免使用一些不当修饰性的语言和不确定的语气或语意模糊的语句,体现民事裁判文书的公示性。尤其要注重判决主文的简约性、准确性、排他性,做到用语规范、语意同一,谨防理解不一在执行主文中出现理解他意的现象。二是要注意用语规范化,法律专业术语的运用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各个组成结构的承接、转折部分的表述,以及案件由来、合议庭组成、审判经过的叙述等,都要做到表述上的“法言法语”,体现裁判文书的专业性。三是要注重要素格式化,以当事人项为例,它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均可采用固定填充方式,使其格式化,体现裁判文书格式化的特点。结构方面,一是要改革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的总体结构。现行民事裁判文书主要采用的结构依次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法官对证据的评判—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判决主文,该结构的一个弊端就是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突出当事人举证义务与裁判结果的必然性、关联性。应当修改为,在“原告诉称”之后连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在“被告辩称”之后连接“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体现当事人举证义务与判决理由的一致性。二是要注重结构的层次性,要按照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合理确定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结构样式及各部分所应承担的主要职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恰当安排裁判文书各部分内容,使裁判文书整体结构做到规范有序,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紧密衔接。 (五)树立保障和监督理念,提高裁判文书改革的制度化。要加强和巩固裁判文书改革成果,就是要建立裁判文书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司法审判的过程,就是司法认知的过程,即法官运用一定的规则,通过逻辑思维“将抽象的带有共性和普遍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与事实的结合,最后做出符合社会正义的裁判结果的复杂过程”。⑻ 所以,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既要重点抓好法官语言文字及写作能力,加强裁判文书制作的专门技能培训;还要提高法官的整体综合素质,引进高层次、复合型的法律专业人才,通过多种形式提高法官的思想作风、道德修养、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特别是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处理能力,从根本上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二是推行裁判文书的激励机制。良好的激励竞争机制是推动包括裁判文书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一支催化剂。要建立裁判文书改革的激励机制,一方面要结合当前法院开展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改革、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改革,建立裁判文书制作主体的竞争激励制度;一方面要开展裁判文书的评比活动,通过观摩交流和学习,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技能。三是强化裁判文书的监督。要结合法院开展的裁判文书签发管理制度,既发挥审判主体的裁判文书制作的积极性,又通过一定的管理制度,让审判长、庭长、院长等主体参与到裁判文书的审核监督中来,把好民事裁判文书质量的监督管理关,同时要借助现代网络科技手段,将典型裁判文书在网上公示,接受全社会的检阅。 注释: (1)童兆洪:《裁判文书改革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 (2)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实际上,人民法院对法官的选用一直处于被动接收状态,法官的选用权归属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当前在许、多地方法官的主要选用途径除(被动)接收退伍、转业军人外,就是通过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录用形式,而公务员录用的形式及要求也是与人民法院法官的选任标准和意愿有差距的。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玉梅:《民事裁判文书的理性探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9年第12期。 (6)沈春林:《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构想》,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2期。 (7)孙笑侠:《再论司法权是审判权》,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8)董嗥:《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4篇

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是民法典制定及其法律规定运用的最高原理, 是对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理性认知和建构, 是民法典制定中必须解决的基础性课题。在拟订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 我们应当确立中国民法典的五个基本理念。 (一) 人权主义 所谓人权主义, 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 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 将私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人权主义是21 世纪的人文主义。人权主义的民法典, 实际上就是私权神圣的民法典, 它是民法权利法性质的必然要求, 即民法典全面确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权利, 确保民事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具体而言, 民法典首先要构建科学、全面的民事权利体系, 坚持除物权、知识产权实行权利法定主义外, 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 严格实行任意主义, 摒弃权利必为法律明文确认的僵化观念; 其次, 对不同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 确认私力救济制度, 完善公力救济制度, 实行彻底的全部赔偿规则; 再次, 明确规定类推适用在民法上的价值及其司法适用; 最后, 确认法院(法官) 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审判。 (二)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 即私法自治, 是指民法范畴内, 民事主体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 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预。换言之,民事主体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断, 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己负责, 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 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因彼此间的权益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实质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方式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 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识, 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 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利益, 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意思自治能确保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自由, 使之既不受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 也能抵御不当或者越位的国家权力的干扰, 从而使市场的各种资源配置趋向优化, 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贯彻这一理念, 民法典应当将协议、合同、契约三个概念统一, 恢复《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概念, 使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皆受意思自治规则的调整, 全面落实契约(合同、协议) 自由; 在调整契约(合同) 关系方面, 尽可能多地设置任意性规范, 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和法律推定条款。当然, 这里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 而是受法律和公序良俗限制的自由。 (三) 利益衡平 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古今中外立法、司法的一个根本规则, 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舍却利益衡平, 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基于利益衡平理念, 民法典一是应确认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情势变更原则; 二是要保障交易安全特别是强化对善意的当事人的保护, 建立善意当事人保护的一般规则; 三是确立自然人债务的法定免除制度, 规定一定期限内(如15 年) 债务人确实无力偿付债务的, 债务人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主张免除债务; 四是在体现利益衡平理念的同时, 注重效率原则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意义, 注重鼓励交易、物尽其用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即制定所谓的“绿色民法典”。 (四) 规范科学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与法律对现实的迁就、法律规范的通俗性之间的矛盾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突出问题。不顾法的自身的科学性而一味地迁就现实的立法观显然是不足取的。长期以来“法律越通俗越好”的所谓流行观点也必须加以改变。在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与通俗性发生矛盾时, 我们应当舍弃法的通俗性而保全法的科学性。因为,法律再通俗, 它仍然是相当专业的, 其中最通俗的法律概念比如合同、所有权、保证、继承、收养等, 对一般的人来说, 都难以准确理解。众所周知, 英美法是专家法, 其法律规范主要存在浩如烟海的判例文献中, 普通老百姓是难以知晓的, 但在英美等法治国家里, 普通人是如何行为的呢? 的确值得我们深思。实际上, 文本法并不等于生活法(实际在民众中起作用的法) .文本法再通俗, 永远也达不到生活法的通俗程度。基于此, 民法典应当采取区别作法, 将涉及民众基本私权利的规范用尽可能通俗的语言表达, 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规范则以科学性为唯一目标。坚持规范科学的理念, 民法典还必须以我国本土的活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并吸收国际上的通行规范, 既要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实际, 更要着眼于将来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的“法域”统一, 即应在未来四法域统一的框架下来设计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 (五) 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抑或民商分立, 这是当代民事法律法典化的重大问题。从中国的历史传统、思维偏好、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看, 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民商合一为一基本理念。坚持民商合一, 并非轻视或者否认实质意义的商法存在, 而是基于法的自身的规律性和逻辑性的考虑, 反映的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特殊地位的覆灭、民法与商法的融合。贯彻这一理念, 民法典应当: ①将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交易安全、交易迅捷、严格责任主义确定为基本规则; ②确认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专章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主体法规则, 甚至可以赋予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 ③不区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民事与商事、民事权利与商事权利、民事时效与商事时效, 不设商事法院或者商事法庭; ④明确国际商事惯例在民法渊源体系中的地位, 适当吸取国际商事惯例的可行规则, 将之直接规定在民法典中; ⑤不制定商法典, 也不必制定商事通则, 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破产法、企业登记法、会计法等仍作为民事单行法存在。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5篇

一、引 言 世界知名的养老精算保险专家约翰•海利指出:“10年前,资本是重要的商业条件和基础,而现在,资本的重要性在逐渐下降,人力资源的重要性在逐渐提高。”约翰•海利作为一家有着5500名专业顾问人员的以人力资源为主的顾问公司之全球总裁和首席执行官,他认为,该公司的主要财富不是厂房和设备,而是其员工。在当今,对世界上的任何组织而言,人力资源都是最重要的成功因素之一。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的总裁Jack Welch曾说过:“人制造成功。我们把全部时间用在人员管理上。当人事上出现问题时,我们的生意就会出现问题。”可以说,发现、培育、保留并激励员工是所有公司面临的共同问题,人力资源管理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力资源的优势,各国创造了多种方式,如美国的职工持股计划,西欧的参与制,西班牙的“蒙德拉贡管理”等。在我国,较为普及的就是职工持股制度。职工持股是指公司内部职工持有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份的现象。在西方国家,职工持股主要是在二战后伴随着“社会福利政策”的推行、并依托比较完善的股份公司制度广泛开展的;而我国则几乎是与推行股份制企业改制的同时进行了职工持股的试行,并且实行职工持股的主要目的并非为社会福利政策使然。因此,我国职工持股制度有着自己的一些特点。此外,伴随着我国的职工持股实践,政出多门的地方性、部门性的政策指导也比较活跃,有些已经落后,有些自相矛盾,对职工持股的实践规范、指导不利。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人力资源在社会财富创造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也越来越关注对人力资源最大效用化的制度创造。只有良好的社会的、经济的、法律的制度,人力资源才能资本化,才能在经济活动中拥有与其作用相当的地位,才能对人类社会作出巨大贡献。 二、人力资源与人力资本 我们知道,劳动,特别是脑力劳动是价值创造的重要源泉,公司的创造性活动、公司财富的持续积累和公司竞争力的提高,越来越依赖于公司职工的主观能动性,依赖于公司职工的自身素质,特别是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公司。这一点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尤为重要。 人力资源是否就是“人力资本”呢?很显然,这两者之间有密切联系,但又不能等同。人力资源强调的是劳动者体内蕴含的创造价值的才能,这种才能因劳动者学习、接受教育、进行培训而获得。通常学习、教育、培训的费用越高,时间越长,劳动者的才能也越强。而劳动者才能与价值创造之间具有正相关性,正如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所强调的,物质资本在生产过程中,其本身不创造价值,只发生价值形态的变化,劳动产品的增值皆由劳动创造而来。亚当•斯密在分析社会总资产构成时也认为,资本可以是以物的形式出现的机器、设备、土地、建筑物等,也可以是存在于劳动者体内的有用才能。因为“学习一种才能,须受教育,须进学校,须做学徒,所费不少。这样费去的资本,好像已经实现并且固定在学习者的身上……。工人增进的熟练程度,可和便利劳动、节省劳动的机器和工具同样看作是社会上的固定资本。学习的时候,固然要花一笔费用,但这种费用,可以得到偿还,赚取利润”。依亚当•斯密之说,资本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物力的,也可以是人力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都应获得利润收入。此外,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T•W•舒尔茨在其《论人力资本投资》一书中论述到,“人力资本”是指凝结在人体内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的知识、技能及其表现出来的能力。尽管上述论述并非是对人力资本的实质解读,但却向人们揭示了构成人力资本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只能是劳动者的才能。 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因此,任何不能取得剩余价值的价值就不能称其为资本。然而,任何资源要转化为资本,都需要一定的条件,这至关重要。主要有:(1)该资源在价值创造中的贡献及其在财富增长中的相关度;(2)该资源的稀缺程度;(3)该资源自身价值(市场价格)的科学确定;(4)该资源的独立性凸现并能形成有序的市场;(5)具有使该资源发挥主导作用的相应企业组织机制等。很显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各种物质资源基本上具备上述条件。特别是企业组织形态,基本上是所有与经营统一的小规模企业、家族式企业而非多个资本的集合体,这就使得物质资源的所有者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于是 ,凡拥有物质资源者就是当然的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就可以获得全部企业的利润,物质资源转化为物力资本。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促使人力资源向人力资本转化的条件逐渐成熟,尽管这个历史过程非常漫长。首先,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知识=财富”的观念为大多数人接受,谁掌握了知识,谁就赢得了财富。15年前,排名前10位的世界首富几乎全是石油大王,而今天,进入世界首富前10名的有一半以上与信息、高科技产业有关。这就是说,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了一种主要的生产要素。技术、管理、个人智力作为人力资源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财富创造中越来越居于主要地位。其次,越是现代化的高科技、高风险企业,越是需要专门人才进行经营管理,人力资源在企业财富创造中的地位就越重要,导致社会对一些专门的人力资源的需求增加,其稀缺性问题也就凸现出来,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人力资源所有者的优势。第三,企业形态的演进以及投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使能够大规模聚集资本的公司成为市场的“主力军”。股东的分散化,大大增加了物力资本的所有者直接控制企业的成本。而科学的能够相互制衡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又为经营管理的专业化分工创造了良好条件。结果是人力资源的所有者逐渐取代了物力资源的所有者而控制企业,企业内部发生了“经理革命”,经理阶层更多地控制了企业的支配权。(即使广义上看,普通职工也越来越多地享有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权)。第四,上述三方面表明,人力资源的所有者对企业利润产生索取权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但人力资源转化为人力资本的现实性却来自于高科技、新知识引起的财富创造和价值增值数额的巨大。人们已明显地观察到,与人力资本结合的投入流通中的物力资本带来的利润,同仅将货币化的物力资本存入银行所获孳息相比,其间的倍数差越来越大。这种倍数差无疑可以证明人力资本具有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高的营运增殖能力。特别在风险投资领域,企业营运成功与否,几乎完全取决于人力资本的作用。离开了人力资本,物力资本的增殖能力大大降低。这也使得“资本家”乐于将自己独占的剩余索取权与人力资源所有者分享,以更好地调动企业中包括经营者在内的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当人力资源所有者依据自己的劳动才能可以索取剩余价值时,人力资源也就转化为人力资本了。 就西方国家人力资本的形成历程来看,一方面因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使人力资源越来越重要,另一方面也为了缓解劳资矛盾,与政治、经济民主化运动的日益高涨相适应,更多的经济学家注重现实经济活动中人的要素之能动作用,提出了人力资本的概念,强调企业不过是人力资本和物力资本所组成的一种特殊契约,而且在这个契约中,“物质资本的所有权相对于人力资本的所有权的作用在下降”。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人力资源革命”的浪潮,并产生两方面甚有影响的主张:一是《分享经济》一书的作者马丁•魏兹曼所提出的将劳动者的工资制度变为分享制度,使劳动者的工资能通过某种方式恰当地与公司的利润相联系,劳动者与物力资本的出资者之间应当缔结一份在公司总收入中各占多少分享比例的契约。一是在管理学理论方面,形成了以“人”为中心的行为科学管理理论取代以“物”为中心的管理理论的演变。如此,劳动不再被视为单纯的谋生手段,而是劳动者自我价值实现的过程;企业不再仅提供雇佣劳动的物质条件,而是要创造和谐的环境滋养劳动者的团队合作精神。上述两方面主张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这样一种机制,使人力资本的提供者(劳动者)能够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能够自觉地约束自己以避免损公肥私之流弊,并能够拥有企业剩余价值的分享权利。无疑,在各国若干种发挥人力资本作用的实践探索中,职工持股制度最直接地体现了上述精神。 三、用人力资本理念对我国职工持股实践的考察 为什么要实行职工持股制度,这在当今技术突飞猛进的知识经济时代有多重要,是进行职工持股制度立法首先应当搞清楚的问题。市答案就是人力资本的重要性使然。因为人力资本投资对经济成长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如舒尔茨所言,人的能力和素质是决定贫富的关键,经济落后国家只有重视人力资本及其投资,才有可能使经济迅速增长。的确,今日世界各国之经济竞争,实质上是人力资本及其投资的竞争。 当然,综观西方国家的职工持胜制度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这项制度 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产生之初,主要依据的还是路易斯•凯尔索(Louis Kelso)的扩大资本所有权的思想,即如果资本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产权过于集中,则经济发展的好处将主要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大多数人将不能分享资本主义的好处,这将造成严重的分配不公,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资本主义的和谐发展。为此,凯尔索等人设计了职工持股计划,以使资本主义所有权分散化,使大多数并不富有的劳动者也能得到一定数量的资本。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使职工获得“资本主义的好处”,而且还可以解决职工退休以后的养老及社会保障等问题。可见,依照凯尔索的思想,职工持股制度不过是一种福利措施,特别是美国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围绕这一中心思想来设计的。但此后,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该项制度获得极大发展,而此时的职工持股制度不仅仅被视为解决社会贫富不均、实行养老保险的福利制度,更重要的是通过推行职工持股,承认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利润分配的合理性,并同时建立起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对该项制度立法时,突破了福利思想的限制,而将激励和约束机制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工持股制度立法之基本价值目标。 在我国,应当说,国人对人的要素在生产力中的重要性,历来认识较充分。但是,这样的认识是否等于对人力资本理念的认可呢?我国已有的职工持股实践是否已经体现了人力资本的要求呢? 首先,我们用人力资本的理念来分析我国职工持股现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比较重视企业内部利益分配制度的变革,而且特别关注对经营者和劳动者的物质激励。如与企业绩效挂钩的奖金分配制度,实行计件工资和计件超额工资,甚至采用承包制的作法,这使得企业中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报酬增长速度加快。但是,这些分配制度的改革一直没有触及到企业剩余索取权之重新分配的实质问题,因而难以持久地激发职工的主观能动性和创新精神,特别是不能有效地克服经营者的短期行为。这种主导思想对我国在90年代初开始进行的企业职工持股实践影响深远,甚至在1993年后伴随大规模股份制企业改造和职工持股迅速发展起来的时候,我们仍将职工持股视为一种企业内部利益分配制度的变革模式,结果必然导致实际操作中出现一些问题,影响了职工持股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如有些企业将职工持股视为改善职工福利的渠道,导致职工持胜过于平均并过度分红,甚或用以规避我国企业奖金分配制度的制约。结果是公司因分配过度发展后劲乏力,职工在短期内收回投资后反而降低对企业长远发展的关注;有些企业又将职工持股作为企业集资的一种方式,强制或者分派职工持股,甚至将职工出资作为维系劳动关系的条件,引起职工的反感;还有职工持股因流于形式而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因过于分散而缺乏参与经营管理的现实可行性,因形式不规范和证券市场监管的疏漏而导致职工股的市场炒作等问题。一句话,职工持股在我国的实践并未建立在人力资本理念之上,因此,很少有企业的职工持股制度之设计能充分体现人力资本理念之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要求。 其次,我们用人力资本理念分析我国职工持股的立法。我国在职工持股立法方面应当说是比较活跃的,而且是与职工持股的实践同时推进。但是由于我国股份制推行的较晚,对职工持股更有一个认识和实践过程,加之实行职工持股的主要目的不明确,所以,在大多由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以政策性法规形式颁布的“职工持股法律”中,不仅存在法律形式效力较低,内容重合、矛盾或漏洞较多,缺乏稳定性等问题外,最为关键的是没有为人力资本理念如何通过职工持股得以实现创设出适宜的法律制度,即无法使公司职工通过持胜而与公司的发展荣辱共存。例如,1993年国家体改委下发的《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和1997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中都规定,职工持股从配售之日起王年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满三年后能上市转让。这意味着时间成为维系职工与公司股份持有关系的唯一约束,一旦职工出售公司股份就可获利,不仅趋利性和短期化行为难以避免,而且使开放式公司职工出售职工股后又回复到持股前的状态。这意味着职工持股不过是一种利益分配形式,即向公司职工提供一种机会,让他们从证券市场获取股份的内部发行价与市场价的差额。并且,法规导向强化了职工股的增值偏好,弱化了其参与管理和决策的功能,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荡然无存。相反,不上市公司三年后职工股只能在职工内部转让,但又因缺乏股份市值的比较而使 转让无利可图,结果是照样难以产生的激励机制。此外,在2000年末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仍将进行职工持股试点与积极推行技术入股、小企业试行劳动分红等作为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一种措施,并要求职工持股坚持自愿,应以职工出资认股为主等等。这表明,我国目前的职工持股无论是实际操作,还是制定政策或立法引导,都没有突破利益分配理念的局限。 客观地讲,我国推行职工持股的依托背景与西方国家有较大差别。西方国家的职工持股是依托在长达一、二百年比较完善的股份公司制度基础上展开的,而我国则几乎是与推行股份制企业改制的同时进行职工持股的实践,因而,为职工持股提供一个完善的外部环境并不具备。加之我国基本上没有从人力资本理念的高度来设计职工持股方案和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这必然导致我国目前职工持股较为混乱,不能成为增强企业凝聚力的重要途径。但在今天,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开发人力资本之潜能,顺应知识经济条件下财富或价值创造对人力资本的依赖,应当作为确立职工持股法律制度的基点。 四、体现人力资本理念之职工持股制度的几个关注点 职工持股制度是建立在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共同创造利润的立论基础上的一种制度,这是人力资本在知识经济时代对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的安排提出的一种必然要求。当人力资本的作用与人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时,就产生了对制度的新的需求,“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可能会迫使社会建立有利于人的组织的追加权利”,或“提供职能组织与个人收入流之间的联系的制度(包括资历和劳动者的其他权利)”。可以说,职工持股法律制度作为人力资本对社会制度产生需求而诞生的一种最为适宜的法律设计,关键就在于其最大限度地确认人力资本的积极意义,而且最有可能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下对劳动者产生激励和约束的有效机制。这也正是职工持股制度为何会在许多国家发展,而且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具有生命力的原因。 然而,依照人力资本理念进行职工持股的立法和实践,应当说是一项具有创新性的系统工程,即涉及到人们传统理念的转变,又涉及到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变革;既要依托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环境,又须突破我国法律,特别是公司法的局限。我认为,根据人力资本理念的要求,科学地设计我国的职工持股制度,必须对以下问题作出正确认识: (一)如何评估人力资本出资的价值 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有本质区别,即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具有不可分性,离开了人这个载体,人力资本就不能存在。人们所能感觉到的不过是人力资本的载体,即人本身,这无疑使得人力资本具有一层神秘的面纱并难以评价。其实,人力资本的价值仍然可以确定,因为人力资本作为资本的一种,它与物力资本具有相通之处,这就是它们都是由过去的投资形成的。T•W•舒尔茨就曾指出:“对于有形资本货物,惯常的做法是根据生产资本货物的支出来估价资本形成的多少。这一惯用法也完全适用于人力资本的形成。”那么,形成人力资本的投资都有哪些呢?T•W•舒尔茨进一步分析到影响人力资本的五大因素:一是医疗和保健;二是在职人员培训;三是正规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四是成人继续教育;五是个人和家庭适应于变换就业机会的迁移。这其中最主要的还是教育投资。显然,上述支出对人力资本数量和质量的形成影响极大。对这些投资加以计算,再将其融入人力资本的市场动态供求关系中考察,是可以正确评估人力资本的价值的。由此,人力资本出资就具有了现实的可操作性。 (二)人力资本的剩余索取权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有何不同 有人认为,以人力资本出资不过就是用蕴含在职工身体内的知识、智慧或能力出资,而这些能力主要通过劳动(脑力和体力)表现出来。若要强调人的作用,只要大幅度增加工资就可以了,或者将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与企业绩效挂钩即可,不必要实行以人力资本为基础的职工持股。的确,工资通常与劳动者的技能高低有直接关系,但即使劳动工资再高,也只是形成劳动力再生产的必要条件,就像物力资本的折旧和消耗,它们只构成生产成本。但当劳动者以自己特有的技术、知识、智慧等能力表现为人力资本出资时,它与劳动获取工资有了本质区别。其作为一种股权一方面拥有公司剩余索取权,这种剩余索取权可以索取正利 益,同时也要分担负利益(风险),由此形成的利益激励机制必然与约束机制并存。而劳动者工资(甚或还可以包括其他福利)无论怎样与企业利润挂钩,也只是只负盈不负亏;另一方面拥有公司经营管理参与权,这种参与权不仅来自于利益激励与约束,还来自于人力资本出资者与企业之间必然的劳动联系。若职工只以劳动者的身份获取工资,则不能享有剩余索取权和经营管理参与权,也不能真正解决职工企业主人公地位虚化的问题,最终难以形成职工与企业发展休戚与共的和谐局面。 (三)如何解决人力资本出资与传统公司资本功能的矛盾 依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资本对内是资本充实的实践性标准,对外是衡量公司信用能力及活动能力的尺度,而且公司终止、清算时,具有实质性清偿能力的只能是物力资本。显然,如果以人力资本出资,由此形成的公司资本在营运、担保功能,特别是清偿方面的功能都令人疑虑。以至于有学者称,人力资本强调劳动者不仅应获得工资收入,而且应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人力资本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之内涵相去甚远,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如果对人力资本出资的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不恰当,则难以避免团公司资本“虚拟”而损害公司其他利益主体权益的问题。实际上,人力资本出资的这些功能“虚拟化”现象并非人力资本所独有,在非现金的物力资本出资中也同样存在,如技术等无形资产和实物出资的超值估价而形成的“掺水服”。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公司法中规定,“掺水股”的股东需负有补足出资、“挤出水分”的义务。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对人力资本的出资过分担心,或者说也可以通过法技术建立防范人力资本出资可能出现的诸如担保、清偿功能虚拟化的措施。如可在公司法承认人力资本出资合法性的同时规定,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要求人力资本的出资者依照其人力资本出资形成的股份总额,折换为相应的财产出资,即承担有限担保责任。 (四)职工股份是否应以职工出资购买为主 正如前述,我国的职工持股实践绝大多数都要求职工必须现实地出资购买公司股份,甚至有些公司强迫职工出资认购股份,并将职工出资视为解决公司资本不足的一种方式。这种做法有违人力资本的基本理念,也无法解释职工出资购股与公司其他股东有何不同,更不利于建立一种科学的职工持股制度,并通过这一制度形成企业长久地、持续地发展活力。因此,应当强调在人力资本理念基础上构建的职工持股制度,坚持以职工的技能、智慧等出资为基本形式,以职工货币购股为辅助形式,有条件的公司可以不实行职工购股。当然,职工的人力资本价值,必须经权威评估机构评估,并结合职工的实际贡献大小和公司最终的实际效益,以某种方式分配给职工一定股份(包括股票期权)。 (五)职工股份的来源问题 既然我们强调职工持股应以人力资本出资为主,这就需要公司拥有一定股份以便于赠与或以较低价格派送给公司职工。但从公司法的传统理念来看,公司通常不能持有自己股份。因为公司一旦持有自己股份,则意味着:(1)公司将陷入自己是自己成员的逻辑混乱之中;(2)公司有偿取得自己股份,就等于减少公司资本,有损于公司债权人;例公司可随意取得自己股份,可能会诱发内部人员的投机交易;(4)若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有表决权的话,那么,行使它的就是公司执行董事,这会导致没有出资的人轻而易举地控制公司。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但是,为了推行职工持胜制度,实现人力资本理念之目的,应当允许公司为此目的持有自己的股份。同时,给予一定的限制。例如,考虑到职工持股是以其人力资本出资为基础,属于一种无形出资,所以,应适当控制这部分股份在公司股本中的比例。可以由法律作出一般性规定,依公司规模大小不同及营业性质不同(是否为高科技),职工持股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0%-40%为宜,避免因这部分股份比例过大而引起的公司资本过于“稀释”,对公司的实际营运和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在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额中应当注明职工股份的数额,以便于公司的相关利益人能对自己行为的风险预期作出恰当判断。 (六)如何理解职工持股会的必要性及其性质 职工持有公司股份,实际上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但由于公司职工持股制度的设立,是为适应高科技、高风险、高速度的经济发展对人力资源依赖程度不断提高 的需要,而非为了筹集公司资本,所以,公司职工持股与公司其他的投资股东截然不同,他们不能直接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出资受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职工持股必须组建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代表公司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职工持股会还有利于解决职工股股东分散而与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规定之间的冲突。那么,公司职工持股会具有何种性质、地位就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公司职工持股会之设立目的,是为职工股的管理及权利行使服务。成立职工持股会,有利于规范职工持股,确保和发扬职工对公司的归属感和忠诚心。因此,职工持股会应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基于此,应当澄清我国实践中对职工持股会的多种模糊认识。 首先,职工持股会不同于投资基金会。从形式上看,职工持股会与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都是将分散的投资集中于自身的“中间机构”,并以自己名义统一运作投资人的投资来获取收益。但是,职工持股会不能向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那样,可以发行受益凭证,可以运用基金从事多种证券交易,可以通过自身运作获得收益;职工持股公一般只能根据职工持股的具体情况,购买或转让本公司的股份,只能对本公司股份所获股息、红利进行再分配。 其次,职工持股会不同于企业法人,因为职工持股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条件。(1)职工持股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虽然为了统一管理本公司职工所持有的股份,职工持股会可以自己名义取得贷款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购买股份的资金,但这只是一种代管;(2)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用其代管的股份对外经营或对外偿债;(3)职工持股会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它只是依托于公司的一个组织;(4)职工持股会不具有营利的性质,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己任。 再次,职工持股会不同于社团法人。因为职工持股会只是公司内部的一个机构,而且仅仅是服务于公司内持股职工的自治性组织。除因购买公司股份而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外或与其他投资者发生买卖关系外,基本没有对外的活动。 此外,职工持股会也不同于公司内的工会组织。 笔者认为,职工持股会是位于公司与公司职工之间的中间组织,是一种组织。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独立活动。职工持股会只能作为一个“集合股东(全体职工股的代表)”,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将职工持股公视为职工股东的具有个人合伙性质的组织。 以上分析表明,建立以人力资本为理念的职工持股制度是一项具有创新意义的系统工程,既涉及到人们传统理念的转变,又涉及到我国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的变革;既需要企业界的大胆实践、积极创新,又需要有相应的理论作指导。笔者认为,我国进行公司职工持胜制度立法必须抓住两个关键:一是必须以人力资本理念为基础。为此,职工持股立法应当能够体现激励机制原则、约束机制原则和社会保障机制原则的要求;二是必须与中国国情相联系。为此,应关注如下问题:中国许多改制企业现有产权不清晰的情况,中国证券市场不发达、不完善的现状,中国分配平均化的惯性等。 五、结 语 在我国经济已经驶入持续发展的候车道之时,当我国企业改革已经进入最后的攻坚阶段之时,我国的职工持股制度已到了必须认真总结经验并加快立法的时期。通过立法完善职工持胜制度,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只是力图阐述,人力资本出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人力资源对社会财富创造的作用突增的必然结果。我们只有创造一种适宜的社会、经济、法律的制度,人力资源才能资本化,才能在经济活动中拥有与其作用相当的地位,才能对人类社会作出巨大贡献。当然,以人力资本出资形成职工持股的具体制度还有许多技术性的问题值得研究,如人力资本价值评估的标准如何确定,人力资本出资者如何承担企业经营风险,职工持股制度怎样体现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统一等。但我确信,承认人力资本出资的合法性和积极性,进一步完善职工持胜制度,将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也将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 注释与 冯果:《也谈人力资本与劳务出资》,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概要》(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03页。 如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应承担购买股份而支付全部对价的义务。 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企业在向职工发售股份时,给予一定的优惠,优惠比例为股份实际价值的10%-40%左右。参见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与美国国际共和研究所共同举办的2000年“中国企业职工持股制度建设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实际上职工出资购买公司股份,不过是使公司工的身份双重化而已。而且实践中许多公司还对职工自己出资购买的股份有诸多转让或出售的限制,这又造成新的不公平。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 同注19,第279页。 参见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公司内部职工只能以参加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不允许以自然人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 (日)三枝一雄:《从业员持股制度的商法上的问题点》,明治大学《法律论丛》第67卷,第2、3号(1995)。 参见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条规定。 在《陕西省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中强调,合股基金会是职工自愿组织起来的、以投资盈利为目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的经济组织。 如《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中认为,职工持股会属于“社团法人”。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6篇

(一)人权主义

所谓人权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人权主义是21世纪的人文主义。人权主义的民法典,实际上就是私权神圣的民法典,它是民法权利法性质的必然要求,即民法典全面确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权利,确保民事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具体而言,民法典首先要构建科学、全面的民事权利体系,坚持除物权、知识产权实行权利法定主义外,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严格实行任意主义,摒弃权利必为法律明文确认的僵化观念;其次,对不同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确认私力救济制度,完善公力救济制度,实行彻底的全部赔偿规则;再次,明确规定类推适用在民法上的价值及其司法适用;最后,确认法院(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审判。

(二)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民法范畴内,民事主体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预。换言之,民事主体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断,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己负责,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因彼此间的权益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实质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方式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意思自治能确保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自由,使之既不受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也能抵御不当或者越位的国家权力的干扰,从而使市场的各种资源配置趋向优化,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贯彻这一理念,民法典应当将协议、合同、契约三个概念统一,恢复《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概念,使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皆受意思自治规则的调整,全面落实契约(合同、协议)自由;在调整契约(合同)关系方面,尽可能多地设置任意性规范,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和法律推定条款。当然,这里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受法律和公序良俗限制的自由。

(三)利益衡平

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古今中外立法、司法的一个根本规则,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舍却利益衡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基于利益衡平理念,民法典一是应确认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二是要保障交易安全特别是强化对善意的当事人的保护,建立善意当事人保护的一般规则;三是确立自然人债务的法定免除制度,规定一定期限内(如15年)债务人确实无力偿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主张免除债务;四是在体现利益衡平理念的同时,注重效率原则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意义,注重鼓励交易、物尽其用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即制定所谓的“绿色民法典”。

(四)规范科学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与法律对现实的迁就、法律规范的通俗性之间的矛盾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突出问题。不顾法的自身的科学性而一味地迁就现实的立法观显然是不足取的。长期以来“法律越通俗越好”的所谓流行观点也必须加以改变。在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与通俗性发生矛盾时,我们应当舍弃法的通俗性而保全法的科学性。因为,法律再通俗,它仍然是相当专业的,其中最通俗的法律概念比如合同、所有权、保证、继承、收养等,对一般的人来说,都难以准确理解。众所周知,英美法是专家法,其法律规范主要存在浩如烟海的判例文献中,普通老百姓是难以知晓的,但在英美等法治国家里,普通人是如何行为的呢?的确值得我们深思。实际上,文本法并不等于生活法(实际在民众中起作用的法).文本法再通俗,永远也达不到生活法的通俗程度。基于此,民法典应当采取区别作法,将涉及民众基本私权利的规范用尽可能通俗的语言表达,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规范则以科学性为唯一目标。坚持规范科学的理念,民法典还必须以我国本土的活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并吸收国际上的通行规范,既要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实际,更要着眼于将来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的“法域”统一,即应在未来四法域统一的框架下来设计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7篇

郑成思教授与梁慧星教授的论战文字,同时涉及了关于民法是否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这一问题。后者以大量的例证澄清了一个事实,即认为民法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而只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基本上是中国民法学界的通说。的确如此,在已经发生的关于中国民法典编纂的论战中,这样的观点已经被重复了多次。在对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编纂思路的批评中,这样的观点也不断被重申[2].而我恰恰以为,必须对这样的观点进行批判性的反思。

民法的确不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表明民法不能反映出一种对于人与物的关系的基本看法。当人们在使用特定的所有权、财产、物的概念的时候,往往以某种预定的人——物关系、主体——客体关系的基本观念为前提。分析这些概念的基本内涵,就可以从中剥离出那些处于后台的隐而不现的涉及人与物的关系的基本观念。

在拉丁语中,表达所有权概念的词有两个:一个是dominium,另一个是proprietas.首先分析前一个词的词根以及相近词形,它具有“家长、主人、统治、主宰”的意思。这表明了在拉丁语的“所有权”观念中包含着一种人对于物的主宰和支配的观念。它显然是一种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对所有权内涵的理解。不过,这一表述基本上不为现代拉丁语系的语言所沿袭。现代西方法学术语主要采用了拉丁文proprietas的表述方式,例如property(英)、propriété(法)、proprietà(意)、propiedad(西)、propriedade(葡)。对这一组词进行语义分析,带有前缀prori-的词,一般都具有“区分”的含义,主要表达“我的”,“各自的”之类的含义,例如英文的proper一词。这样的一组词表达的是从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划分的角度对所有权的理解。所有权被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与中国式的“定分止争”理论表达了相同的观念。拉丁语中两种关于所有权的表述,在近代以来,后一种表述占据优势地位,这主要与法的世俗化运动相联系。人文主义的法的概念,将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制在人之中,法的事务被理解为人之间的事务。但是,这并不表明它就是一种亘古不变、天经地义的观念。在罗马法上,存在神法物与圣物的范畴,它们不成为世俗人的所有权的对象,当它们遭到侵犯时,并不认为是对某个人的权利的侵犯,而是对物或神本身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法(神法、圣法)的确可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

虽然把所有权理解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近代以来的趋势,但是从“人——物”关系的角度对所有权的理解仍然存在。事实上,它仍然隐含在一系列的概念使用中。我们来分析西方语言中的“财产”概念,goods(英)、bien(法)、bene(意)、bienes(西)、bem(葡)都同时有“好的”的意思。将作为一种主观价值评价的“好”,与“财产”相勾连,表明了某物只有在与人发生关系,并且能够为人所利用,得到积极评价时才具有“财产”的属性。西方主要语言中,表明“物”的词,除了有一组单独的指称:res(拉)、thing(英)、chose(法)、cosa(意)、cosa(西)、coisa(葡)之外,同时还有一组另外的词形:objectus(拉),object(英)、objet(法)、oggetto(意)、objeto(西)、objecto(葡)。它们都同时具有“物”、“对象”、“客体”的内涵,同时,以“object”为词根的词,在做动词使用的时候,同时还有“针对”,“反对”,“对立”的意思。这些语义上的关联,表明了“物”的概念与“客体”概念联系密切,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互换;同时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也是一种对立,对抗的关系。总而言之,所有权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物”的概念,表达了一种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它建立在主体对客体的主宰和支配的权力之上。

将上述几个概念的语义分析进行归纳,可以发现是这样的几个基本观念支撑着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世界被划分为主体与客体;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客体没有自在的存在的价值,它为主体所用,并通过主体的利用而获得肯定性的评价。毫无疑问,这样的“物”的概念反映了人在处理与其相对的外在世界的关系上的自私的本能。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世界被看作是为自己而准备的,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去征服、改造和利用。

我在以上的叙述中同时使用了“人——物”关系与“主体——客体”关系,其实它们并不是一回事。严格来说,“人——物”关系不过是“主体——客体”模式发展的某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所有的自然人都被承认为主体,其他的非人类的存在者才是“客体”,才是“物”。而在历史发展的绝大多数时期,“人”与“主体”并非相互重合的概念。在罗马法阶段,同样是“人”的奴隶,不被认为是主体,而是“物”。直到1537年,罗马教皇保罗三世才宣告,印度人,黑人,或新大陆的土著居民也是‘真正的人类’。1948年发表的《人权宣言》才确认所有作为人类的一员的人的主体地位。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民法[3]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不断扩大主体的范围的历史,不断重新界定“主体——客体”内涵,将原来被认为属于客体的事物(比如奴隶、异种族的人、外国人等)而加以主体化的历史。虽然这一发展可以被归结为人道主义(或说人文主义)的最终胜利,但是,应该看到的是,那个“主体——客体”模式却从来没有被打破,并且被顽强地坚持着。那些被视为“物”(客体)的东西,因此也就只配被人类占有之、享用之乃至毁弃之。而人类的物权法(或者叫财产法)并不关心这些,它唯一关心的乃是将这种占有、享有和处分“物”的权利在人与人之间进行分配。这就是现实的民法中“物”的概念,这就是我们毫不犹豫地加以坚持的通说。

但是,人类生存危机的现实已经证明,这只是一种致命的偏见。事实上,“主体——客体”这样的划分本来就是一个“万物皆备于我”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万事万物皆有其自在自为的自由属性,我们没有必然的理由把那些自在之物都规划到“无主物”,“共有物”之类的范畴中。它们本来没有一个所有人,而认为它们应归何人所有,完全是人类内部之间的互相约定。按照契约效力的相对性原则,这样的约定对作为第三者的“它们”并不具有效力,即使要对外发生效力,也必须遵循有利第三方的原则。因此,从最根本的伦理意义来看,人类的物权法其实是不道德的立法。

对“物”的概念的最根本的反思,自然应该是完全废弃这样的“主体——客体”模式,达到最超脱的“物我两忘”,“众生平等”的境界。不过,这显然是一种难以企及的乌托邦境界。人类获取资源以维持生存的必然性决定了人必须占有外物,为我所用。所以,现实的道路仍然是在“主体——客体”的界定上做文章。人类已经通过这种方式成功地实现了同类的相互认同:没有人再把人看作“物”了。但是,我们是否可以把再次扩大主体的范围,把民法上的主体扩大到人类之外的自然物?或者退一步说,给予某些传统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我们来分析几个新近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这都是些导致疑惑的表述。比如“动物不是物”,那么是什么?这样的困惑表明了传统“物”的概念的捉襟见肘。903条前段是一个僵硬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表述,法条的后段却对动物网开一面。但是,何谓“注意”?如果不注意的话,侵犯了谁的权利?我相信,这是个令那些主张民法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的学者要面临的难题。不仅如此,新近编纂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人道原则可以用于动物吗?同样,这一规定也对“残酷对待动物”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保持沉默,似有不便之言。

的确,把法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人类之外,会导致极大的困惑。但是伴随着这些困惑,往往是学术范式和思想观念的巨大转变。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如果不敏锐地感受到这样的理论观念的变迁,我们就不可能领时代风气之先。对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反思,其实与环境保护的主题密切联系。因为传统民法通过“物”的概念,将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处理为一个可供人任意处分的客体,因此忽视了本来应该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问题。所以,对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反思,就是要重新界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民法中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4].

无论如何,民法观念的更新,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该得到促进。针对民法典编纂,已经发生不少争论,这对于制定一部高质量的中国民法典的确有帮助,但是如果总是重复那些四平八稳的陈旧的论点,如果总把理论的眼光局限在西方提出的甲乙丙丁若干学说的选择上,也许会耽搁我们关注真正的问题和进行具有原创性的理论建设工作。

关于民法典编纂的指导思想,徐国栋教授已经提出绿色民法典的口号,并且归纳到新人文主义的编纂思路中。但是,在一场理论的激战后,发现大家都是人文主义者。的确,从对于传统的“人——物”的关系的固执和坚守来讲,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的确是顽强。但是,能够反思这一点,由绿色民法典思想而反思人文主义之缺陷进而要“新”之的却还不多见。而这种新旧人文主义的差别,我认为十分巨大,无法弥合。当然,反对人文主义,并非倡导“物文主义”,而是提倡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各得其所的“自然主义”。既然我们在哲学观念上为世界贡献了天人合一论,而被认为是解决21世纪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的对症之药,那么为什么我们民法界不试图为世界贡献一部体现了这种哲学思想的民法典呢?毫无疑问,这样的民法典,它既是民族的,又是世界的,既是现实的,又是理想的。它会为我们带来我们期待中的光荣。

[注释]

[1]在这一简短的学术评论中我不可能进行详细的引证工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文中我的许多想法得益于徐国栋教授与我进行的谈话以及他发表的论文;关于自然主义的观念,法律主体领域的革命受到江山教授的思想的启发;环境保护制度的民法化受到我的同事高利红博士的启发。

[2]参见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几乎所有的论者都涉及到这一点,其中也包括我。但是,我把论述的对象仅仅限制在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民法典结构设计理论上,并且明确提出,排除结构设计理论外,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典编纂指导思想的观点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8篇

一、中国公民社会理论研究兴起的背景

从civil society的本源来看,它是一个完全源于西方的极富包容性和开放性而内涵不断变化的概念,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被赋予了丰富的涵义,甚至可以说是不同的意蕴。然而,从90年代开始,大陆学界对这一概念倾注了大量的热诚。对中国大陆的学者而言,借助于这样一个纯粹西方的概念并不仅仅是用于解决现实的困境,更多的是希望能用其来提供一个解决中国现代化发展的路径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理想框架。

1.从整个世界的大环境来看,自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的公民社会理论在西方的重新复苏为中国学术界提供了最直接的知识来源。西方公民社会理论之所以复兴,其原因在于:A.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几乎所有的非西方国家都面临着强大的民主化浪潮,在这股浪潮的推动下,人们重拾了对市民社会的关注。

B.前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日益暴露出来的高度集权的弊端使人们开始对斯大林式的全权国家进行反思。从70年代起在东欧的一些国家自下而上的出现了声势浩大的争取民主的运动,一些学者借助于市民社会的概念对表达他们的反国家主义的思想,最终酿成了90年代初的苏联、东欧巨变。有学者把巨变看成是市民社会复苏的直接结果。

C.从整个西方社会来看,二战后,随着凯恩斯主义的失灵,福利国家的危机,也促使一部分学者呼吁限制国家的权力和活动范围,向市民社会回归。国家中心论开始衰落,人们期待官方的、扎根于共同体的组织比国家更能解决所面临的实际问题。80年代起,随着治理和善治理论的兴起,国家权力重新向社会回归,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对此理论展开研究。

2.中国国内状况的政治体制改革与公民社会的复兴密切相关

由于市场经济的确立让学者们敏锐的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能会促使在中国出现一个类似于西方早期公民社会的阶层,并推动政治社会体制变革,从而使中国走向真正的现代化之路。因此,civil society这样一个极具灵活性和挑战性的概念在90年代的中国学界看来,因为能够作为这个古老国家的现代化进程的工具因而也不可避免的带有了浓郁的本土色彩。

从中国大陆的研究情况来看,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理论介绍引入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从1992年开始到上个世纪末。90年代开始,中国正值政治社会体制转型期。中国的政治体制正从无所不包的、社会力量被行政吞噬的国家体制中转型,从个人的淡化到个人主体自觉意识的复苏,从分割的城乡二元体制到变迁的城乡结构。尤其是1992年中国经济改革进入了市场经济新阶段,现实层面的发展需要重新确立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作为后进国家的中国,在追赶西方的过程中也急需借用西方现代化的经验。在这样一种大气候下,中国知识界在对西方理论进行甄别时,选中了公民社会这样一个发源于西方,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密切相关的且又重新在西方得到复苏的概念。

在这一阶段,知识界对公民社会的讨论主要围绕现代化的进程而展开,这与公民社会这一概念的“舶来”性紧密相连。这一时期的成果,除了探讨建立中国的公民社会以外,主要集中在对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评介上及对概念移植中国展开论证。(以〈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为代表,首先在1992年率先推出邓正来、景跃进的〈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这是当代中国研究公民社会之滥觞(见邓文)。随后,这份刊物发表了一系列的有影响的文章,围绕如何建构中国公民社会,及中国公民社会有无可能而展开。(出版的国家与社会论文集)

到了上个世纪末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的治理与善治的兴起,15大之后的政府机构的需要对中国政府的治理变革、创新制度研究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符合了中国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见《治理的变迁》,俞可平)此阶段的研究主要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对作为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的研究、对国家、社会之间疆域的确立、社会空间的建构及第三部门的发展展开切实的论证。二、

公民社会研究的内容

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研究的核心主要有两个,一是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话语体系,或是说中国的公民社会何以可能;二是如何建构当代中国的公民社会。可以说90年代以来整个的中国公民社会研究都是围绕这两个论域而来的。

1.市民社会的概念及其建构

要解决论题一: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首先对中国的学者而言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如同众多的西方概念引入中国一样,首先就面临如何将西化的概念植入中国的话语体系里。“civil society”一词在国内有着几种不同的翻译法,每种翻译都体现了译者对这个词的不同理解。有“公民社会”、“市民社会”、“民间社会”等三种常见的译名。其实,在92年以前,市民社会是一种广义的用法,中国知识界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可谓不陌生,它来源于马克思的著作中,已有无数的知识分子拜读过“bourgeois”(关于它的词源学背景,可以参看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极其在现代的汇合》),然而,对马克思的著作中市民社会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这一印象也是根深蒂固的。而且,对同一个德文单词有的书有的地方翻译成市民社会,有的则译为资产阶级社会。随着学界对这一概念的深入了解,慢慢的在论述时学者开始比较普遍的采用了市民社会的译名,但也注意到不把它和资产阶级社会等同起来。不过,也仍然有学者遵照马克思的经典著作的理解来谈论这一含义丰富的概念。(胡承槐 ,《“市民社会”及其历史地位》)。也有的仅从城市居民的狭义范围来理解市民社会,容易在语言转换时产生混乱。所以随着对这一概念的深入理解,及90年代后西方公民社会的兴起,强调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采用这种译法。从中国大陆的研究状况来看,在第二阶段采用这一译名的比较普遍。而且就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形来看,中国是一个拥有8、9亿农民的农业大国,如果采用市民社会的术语,无形中就将广大农民排斥在外,而且civil society就其政治学意义上,侧重的是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所以在当下,这是一种较好且较为普遍的译名。至于民间社会则是台湾学者的译法,这是一个中性的称呼,为历史学家所喜欢,在分析近代中国的民间组织时尤好采用。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它过于边缘化,带有台湾社会发展的显著痕迹,突出强调了官民对立和台湾社会的那种自下而上的运动特征,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不具备普遍性。(邓正来 〈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

对Civil society的不同译法其实就代表了学者对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其实,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人们很难给市民社会下一个清晰的定义(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从西方的传统来看,公民社会的概念就在不断发展变化,从古希腊最初指城邦社会,代表的是高贵、优雅、道德的文明社会是civilis(这一概念的变化见布百科全书)到近代的两条不同的研究进路,一条洛克式的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到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社会(查尔斯.泰勒更指出还有孟德斯鸠式的以法治为核心的进路)(这一点,邓文、方文曾在国内着重介绍过,在国家与社会的书里也提到过)。到了当代,哈贝马斯提出公共领域之后,又有了以市场经济为划分点转到以文化领域的变化。而要建构中国自己的公民社会话语体系,就必须要对这个概念有自己本土性的理解,对此,中国大陆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大陆学者对公民社会的理解正如译法的多层次一样,在研究进程中也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主要是采用的二分法,所谓二分法主要就是坚持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强调市民社会是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构成,并强调市场经济作为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这种市民社会概念是由黑格尔提出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而在后一阶段主要则是三分法。

但前面说过,国内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的理解由于始于马克思的经典著作,所以国内研究文献为数众多的一部分集中在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研究上以及与此相关的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研究上包括伯恩斯坦、葛兰西等人的市民社会研究。(如郁文,王文)一般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分析,作者往往从唯物史观出发,阐述了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观点,并想发掘出马克思市民社会观的历史意义。转贴于

在进行这方面的研究时,有学者撰文指出,马克思把“市民社会”看作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 ,是商品经济的对应物 ,看作是置于个人和国家之间、对私人利益和普遍利益起调和作用的“中介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显示出了重要的现代意义。 (〈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探析--兼论“市民社会”理论的现代意义〉王岩江海学刊 2000年04期)

而在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的研究中,把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作为规范和标准的“真正的自由”概念,建立在互主体性哲学模式之上,是一个伦理实体的自由概念。表现为从“家庭”经过“市民社会”到“国家”的概念各个环节的辩证发展, 体现着自由意识的发展。这一概念对于黑格尔的伦理概念及其辩证运动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正是在伦理概念的运动过程中,“市民社会”表现出了深刻的辩证性质,黑格尔结合古代与现代熔于一炉的伦理实体的自由概念才真正是可能的,或者说是必然的。(郁建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人文杂志 》 2000年03期)。在对伯恩斯坦的研究中指出他是提出建构市民社会与落后国家社会主义道路之关系问题的第一人,并探讨了他与马克思的观点的异同之处。(《伯恩斯坦的市民社会理论与马克思 》,郁建兴 ,《 哲学研究》 1997年04期)。这一系列的文章主要是从哲学的角度探讨个人的市民社会观念,更多的属于评介性质的。在这一层次上,研究者更多关注的是对经典原著的解读,希望重现原著对这一论题解释的本来面貌。然后,再有限的探讨马克思、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现代意义。他们一般用的都是市民社会的译法,这样,在对这一概念介定时,往往把市民社会等同与城市居民,并且把它当作一个历史性的概念这样一个问题,容易产生歧义。(如胡承槐文)

上述的观点我们可以称为经典派,除此以外,方朝晖在《中国社会科学》上的两篇文章则详尽的从词源学的意义上阐述了西方学者的两种不同的市民社会观念和两种不同的理解趋势,指出现代市民社会是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的自治城市社会两种观念的总合,既是一个“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又是“国家公民”的社会,在西方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而成。

最有代表意义的则是《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上的文章,而汇其精华的是邓正来的《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对当时市民社会的研究概况做了一个批判性的总结。邓文围绕当时市民社会的研究状况做了俯瞰式的研究,针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发生学背景,指出市民社会的研究其实是在原来的知识界讨论背景之外的一个全新领域并指出市民社会的研究对学界来说有两大可以运用的资源,一是作为现代化发展的实体社会的资源;一是作为认识中国现代化发展的解释式的资源。作为一种解释模式,市民社会在阐释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有多大的作用是邓文论述的重点,以此为出发点,邓文分析了市民社会的中国化概念后,对中国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指出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或发展的具体道路有两段论模式和三阶段三种动力滚动驱动式,中国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应该是良性互动说。(指出“市民社会概念能否确当地适用于中国,则完全取决于具体运用此一概念研究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人的具体研究效度(童文))基于此,这一时期的市民社会的概念理解就有以下几个特色:(1)

民社会既是以市场经济甚或私有产权为基础的,(2)市民社会的内在联系是内生于市场经济的平等自治的契约性关系;(3)市民社会遵循法治原则(4)市民社会奉行自治原则(5)市民社会通过公共传媒表达其意见和在公共空间交换意见(6)市民社会内部的民主发展进程(见邓正来《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

总言之,邓文主要是从二分法来谈论市民社会的,在这一时期的研究中,市民社会和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密切相关,人们几乎就是想用这样一个纯粹西方的术语来找到现代化的道路,所以,这段时期的文章尽管纷繁多杂但1.脱离不了二分法的框架,2.围绕现代化的进程而展开。这个可以说是自由派的观点。

在当时,之所以采用二分法,我想主要与几个因素有关。在90年代初的大气候下,正值市场经济方兴,面临的首先是经济体制转轨的问题。其时,被压抑许久的社会这一概念重新回到我们的生活中,我们习惯的还是它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必须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其实是一种政社合一的社会,“社会”这一概念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从我们出生到死亡,都是国家的、单位的附属物,没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任何私人领域,所以知识界对市民社会既是熟悉而期待又是陌生的。因此,在重新认识的时候,无疑,适应当时大气候的形式采用了国家和社会的二分法。其次,就是我们所知道的。当时的中国社会,谈论文化传播的公共领域还是不成熟的。因此,市民社会成为了通用的译法,也被知识界所认可。

到了第二阶段,随着中国社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西方理论的进一步了解,学界逐步对三分法产生了兴趣。当代西方的学者如柯亨和阿拉托提出国家-经济-市民社会来代替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主张把经济领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认为市民社会主要由社会和文化领域构成。“我们把市民社会理解为经济与国家之间的社会互动领域,它首先是由私人领域(尤其是家庭)、结社的领域(尤其是志愿结社)、社会运动以及各种公共交往形式所构成的”。()这一观点无疑受到哈贝马斯的影响,反映了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理论重心的转移。因为经济系统的过分扩张和商业化倾向的影响会阻碍公民社会的独立性。而中国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团体的兴起,私人自主的社会生活空间初步形成并不断发展,也促使了对这一问题重新审视。

这一时期的市民社会理论有了大量的介绍当代西方理论的文章。按照三分法,如童世骏的第三个向度——与政治、经济关系微妙的市民社会;陈晏清的《市民社会观念的当代演变及其意义》则分析了近、当代市民社会观念难得不同,指出市民社会观念由近代的因商品交换关系而结合起来的私人自律的经济交往领域转为当代自主的社会文化领域论。而王新生的博士论文则以市民社会为题,在厘清近当代市民社会的差别之后,力图表达出市民社会是一个由家庭、“需要的体系”、公共领域三个方面共同构成的社会生活空间,而且这三个方面是一种历史递进的关系,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的侧重点不同。并提出市民社会的概念由三种不同意蕴:描述性的、分析性的、和价值性的。这是一种颇有见地的看法。

而在第三部门的兴起之后,有了要素说来说明公民社会的概念。在国内有这样一个趋势,采用公民社会译法的,大部分都是采用三分法的,以何增科为代表,吸收当代公民社会的研究成果。他们采用西方学者Gordon.white的观点,认为“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价值”。何文提出,就公民社会的结构性特征和文化特征及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而言,它的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有四个:1.私人领域2.志愿性团体3.公共领域4.社会运动。一般而言,主张公民社会译法的学者他们的研究重点倾向与公民社会与治理、善治和第三域有关。

2.如何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

在厘清了中国的市民社会概念之后,学者就如何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也论述了自己的看法。集中起来,主要围绕中国学者对市民社会概念的认识而展开。关于这个问题,其实质就是如何建构当下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新型互动关系,

如何正确理解处理国家和社会,国家和个人的相互关系,建立各自相对独立而又共存一体的功能界限。而关于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则有五种模式:公民社会制约国家、公民社会对抗国家、公民社会和国家共生共强、公民社会参与国家、公民社会和国家合作互补。并指出,公民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这五种模式并不互相排斥,是对复杂现实的高度抽象。(何文)而在中国的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上,首先。从中国的历史来看。有的学者就否认中国有过市民社会,有的也只是宗族社会,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内似西方历史上完善的市民社会阶层。(夏维中:市民社会中国近期难圆的梦)学者认为西方的发展模式很难适宜于中国社会的情况,因为西方社会是在权利高度分散化和多元化的特定背景下形成的,一开始就表现出与现实社会及政治结构的异质性,但其内部的理性化过程完成较早。而对许多后进国家来说,市民社会与现实社会和政治结构是同质的,因此内部的理性没有完成,所以中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走西方那样的道路。反而,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市民社会的健康发育必须依赖外部条件,尤其以政府的促进作用最大。(方文,90年代)从中国的现实和历史状况出发,中国市民社会论者主张“良性互动说”,它既是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运作方式,又是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理想形态。(邓文)理解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学者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谈:转贴于

一是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

市民社会是和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观念,早在黑格尔,就明确从从市场经济出发来分析市民社会的《法哲学原理》,把市民社会理解为“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是私人自律的商品交换领域。马克思则更进一步的将其理解为“物质的交换关系”。现代后自由主义者约翰.格雷把市场经济看做是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认为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上而下展开的,原来被压制的个人和社会开始凸现。国家虽然仍然是社会资源的控制者,但与改革前相比,社会也已经成为控制资源的潜在有力力量,社会占有资源多元化,社会的自主性慢慢的表现明显,出现了相对独立的个人与社会力量,一大批非营利组织和独立社团的出现促使学者对此现象的关注。这是由于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需要必须而且能够彼此独立和自由活动的公民个体,任何一种成功的市场体制不仅需要完善的内在竞争机制、健全的法律制度,而且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公民社会来配合,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造就了一个完善的公民社会。而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及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是: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宽了空间、培养了意识形态、营造自治机制(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储建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999年01期)

市场经济通过经济制约体系的自我构建,将社会成员以内在和外在两种方式整合成为经济有机共同体,并通过对企业、利益集团、社会组织、社区这些不同的组织机构的结构性整合而使之形成为一个形态完整的社会共同体,这就是市民社会。因此,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市民社会的胜利。(郁文)

二是市民社会与法治:

市民社会是以一种普遍的契约关系和契约精神建立起来的,并以此来保障其良性运行。从市民社会的产生发展来看,它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近代法治的确立密切相关。

查尔斯.泰勒就指出,早在近代反对专制主义的市民社会时期,孟德斯鸠就强调一种“来自国家并针对国家的自由”——政治自由,一个自由的社会总是和一定良好法制的国家相符合的,自由状态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来源与宪法。强调了市民社会和法治的关系。实现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良性发展,法治的约束作用必不可少。要想使市民社会成为真正的文明社会,也必须要以法治为保障。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条件是法治,而法治则是通过其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一是约束政府,二是约束经济人行为。

有学者认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法治运行的基础和界限。法律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矛盾互动发展中,在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冲突和协调中得以发展;而市民社会的多元权利有效的分解了国家权力,遏制了公权力的专断倾向。市民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制衡。市民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与整合衍生了理性规则秩序;具有自由理性精神的公民意识构成了法治的非制度化要素。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就必须重新构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共权威和良善之法。(马长山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与界限)。

三、是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third sector)或者称为NGO非营利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研究在西方兴起于80年代,它最初只是在行政管理理论层面展开研究,而随着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对作为一个社会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的研究,第三部门也开始关注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部门的作用及其与国家和市场的关系等理论问题,双方开始寻找理论契合点,两者的关系也更加紧密。

在以前的研究中,公民社会理论的研究倾向与政治哲学方面的,它本身固有的自由主义传统就反对极度扩张的国家权力,认为国家的干预对公民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威胁,主张国家和公民社会分离。以契约为基础,法治为保障,依靠强有力的公民社会来制衡国家权力,公民社会被抽象为一种理想的模式。而随着凯恩斯主义的失灵,国家对社会的干预减少,公民社会理论得到进一步的拓展。扩大社会自治领域,限制国家活动范围,对于政治民主意义重大。而第三部门的研究正是专注于对社会自治性团体的研究,对社会社团的基本结构、从业人员、对政府社会影响能力和服务能力等等的基本能力,对社区的大的趋势的调查。与公民社会的侧重于理论性相比,在NGO的研究中,实证性研究占主导地位。其实从实证的角度来看,两者都是在看同样的问题,可以说都是想用政府与市场的框架,或是用自身管理的框架,从公共事务的角度,从制度治理角度,从更多的更复杂的管理治理角度来进行研究工作。因此,在研究趋势中,二者结合在了一起。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的“公民社会”的构架中,社会基本结构发生的最根本变化是,由政府-单位-(作为单位人的)个人的单向、单维的关系,转变为多元、互动、社会参与与自组织形式的结构。政府不再是一个全能的部门,它行使国家安全、公共政策、宏观调控等有限职能,并主要通过监督、规范、政策优惠等间接手段调控企业和非营利部门的行为。这一改革过程首先从企业行为的独立开始,改革开发以后,企业逐渐扩大了自主权,形成不同于政府下属的“工厂”的“法人”,而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最终还要归于社会自组织体系的形成。社会的组织结构以大量的公民自组织形式为基础,个人作为具有公民意识的公民社会的成员,形成广泛的自组织形式,构成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或称“非营利部门”,是大量具体社会功能的直接履行单位。所有这一组织结构以公民社会的发展为基石。(王名,2001)

四、公民社会的研究方法:

谈及此,不得不对中国的公民社会研究方法做一概述。总体印象是,规范性研究在第一阶段占主导地位,因为,前面说过,公民社会理论一直是政治哲学的研究对象,恪守一种社会政治理想,有强烈的现实批判作用,也是不同派别的理论家用以表达自己政治理念的工具,因此,它主要是作为一种规范性的理论来加以研究的,公民社会概念被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和分析概念来运用。作为研究方法,它以公民社会为中心来研究问题,一方面反对以国家为中心,另一方面也反对以经济为中心的研究方法;作为一种分析性的概念它主要被视为一种社会实体或历史实体,人们从不同学科分析其起源、发生发展过程及未来前景(何文 中国社会科学季刊98 2期市民社会:民主化的希望还是偶像——80年代以来国外市民社会研究述评)

然而,随着第三部门研究的兴起,实证性的研究逐渐凸现。他们找到了共同的研究兴趣,而且实证性的研究极大的拓宽了公民社会研究的范围,使的公民社会的研究泛理论的研究注重了对社会发展、经济发展、民主与全球化等专门问题的研究。并且用此理论,深入调查进行个案研究。从全球的趋势来看,这已经成为研究的重点和热点。如美国学者读《使民主运转起来》就是历时二十余年的研究成果。然而,从大陆的情况来看,这一方面还相对薄弱,虽然这些年关于基层民主已经成为显学,但是对这一问题显然还只停留在乡、村一级。而从中国的行政体制架构来看,乡显然不属于一级政府,而中国社会的特殊情况需要我们把视野拓宽。目前进行调查的成果较为典型的有:1998年出版的《静悄悄的革命——中国当代市民社会》,该书从四个层次:个人层次、基层层次、阶层层次、NGO组织(社团组织)层次探讨了当代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状况。大致结论是:中国改革开发以来个人的自由大大提高,在四个层次当中最为活跃;基层层次讲了农村基层社会的变化、城市单位组织的变化,由于社会大量的变化,基层层次也成了非常活跃的层次;阶层层次不太明显也不活跃;而第四层次也不太活跃。我们认为市民社会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刚刚发展,也很不成熟。提出,我国市民社会很明显的两个特征是自我冲动的特征和自我约束的特征。

五、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关于公民社会理论本身知识界仍然有几个问题需要梳理清楚:

一是市民社会问题讨论中往往将近代市民社会观和当代市民社会混为一谈,这就产生了概念的歧义。如仅仅将市民社会作为私人自主的经济交换领域;及单纯将市民社会理解为城市居民,这就容易剥夺广大农村居民的权利,使的这一概念过于狭隘、片面,没有从中国是个农业大国的国情出发。另外,就是前面已经说过的将一个西化的概念移植于中国,而这个概念本身是源于西方的语境的,在对中国现实的分析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以西方的模式为标准,对中国的现状加以评判,或者是简单的依据西方的概念的框架,对中国社会做一简单分析;或是盲目的比附,照般西方的经验,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说明中国的市民社会早已经存在。这是后进国家在全球化的强势下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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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9篇

从某种意义上说,学术发展依赖于对已有学术资源的整合。但这种整合绝不是盲目的,不是把学术史上的问题“拉郎配”式地加以组合、比较。它需要研究者能够站在一个新的学术支点上,提供对学术思想的丰富与拓展、对研究方法的创新与改造有所借鉴的研究成果。新近出版的《现代性与民族性:中国文学理论建设的双重追求》(谭好哲等著,以下简称《现代性与民族性》)就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具有创新性的理论整合文本。

该书直接切入的是两个备受学界关注的问题:中国文学理论的现代性及其民族性。《现代性与民族性》一书作者所做的就是对中国文学理论性、中国文学理论现代性问题基于历史史实基础上的理论整合。这种理论整合的支点在于,论者对中国文学理论民族性与现代性关系做出了不同以往的判定。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现代性大多被理解为西方、现代,民族性往往被界定为东方、传统,两者处于对立的结构之中。与这种看法不同,《现代性与民族性》是把现代性与民族性视作中国现代文学理论发展的一体两面,二者不是对立并举而是互为表里。在后发的现代化国家,现代性的话题不是原发性的。这就注定了中国的现代性问题与民族性问题有宿命性的关联。现代性作为一项社会规划工程,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和现代民族主义意识的生成。这在思想文化领域和审美领域表现出来,就是民族性追求、自我认同。在这种视阈之下,现代性是中国文学理论建设的时代性价值追求,而民族性则是现代性问题生成的主体语境和内在动力机制。没有民族性之维,中国的现代性研究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现代性是民族性的现代性,民族性是现代性的民族性,中国现代学术、中国现代文学理论的发展,其实质就是一个民族性的现代性事件和现代性的民族性事件。

这一学术支点为文学理论研究与文学理论学科建设提供了一种有创新性的思维向度和观察视野,它在方法论的层面上自觉地区别于以往所有的个案研究和历史研究。《现代性与民族性》一书正是寻求一种“既能把握文论的总体特征,又能解析文论内在特质的科学的方法与思路”。中国文学理论现代性与民族性关系这一视点的确立正是满足了这样一种需求:现代性是中国一百多年来文学理论从文学的本质观念到理论体系建设的价值追求,彰显着中国现代文论的总体时代特征,而民族性则涉及到中外文论关系、中国文学理论生成与发展外源与内发的动力机制等问题,与中国文论的内在特质密切相关。由此,在《现代性与民族性》一书中,学术史的梳理是在文论整体观念演进下的梳理,客观的史实笼罩于强烈的问题意识下,零散的史实归约于严密的逻辑性之中,论著赋予了相关史实以新的可阐发性;与此同时,对中国文论观念演进的勾勒又是在研究大量史实的基础上进行,抽象的观念奠基于具体的史实,观念演进的逻辑性植根于史实的实证性,这样在对中国文论总体特征进行归纳时,便避免了凭空立论,自说自话。

研究支点的选择以及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研究显现了论者独特的学术品格。这种学术品格用作者自己的话表述就是:“从民族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问题出发,勇于探索与叩问本土性问题”。换言之也就是立足中国语境,研究中国问题。这一品格体现在观念和方法论层面上,是作者对中国民族性观念的认同,与对中国民族思维方法的运用,即中和。作者提出的中国文学理论现代性的四个维度――中外融通、古今转换、审美与功利、自律与他律,中国文学理论民族性的三个问题视阈――美善中和的观念视阈、本民族与外民族的空间视阈、当代与传统的时间视阈,最终都统率于中华民族的“中和”观念之下。中和,讲融合,主对话,在作者看来这既是中国传统智慧的精华,具有民族性,又与西方当代哲学发展走向相一致。证之以20世纪中国文学理论发展的史实,什么时候遵循中和观念,理论就能蓬勃发展,而一旦背离中和走向极端,理论则有可能坠入衰敝。中和,这一观念之于中国当代文论建设的现实意义不可低估。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10篇

论文摘要:西方“公民文化”之政治文化传统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其公民文化从古代、经欧洲中世纪至近现代,经历长期涵养涵育过程,其前提是公民身份在商品经济持续发展和民主政治曲折发展基础上的确立,其内容主要是在西方社会历史条件下,公民自由、权利义务、民主和法治等政治价值观的树立。就其在各国的实现而言,至今离其理想诉求和理念要求差距仍很大;但从普遍可以借用、借鉴的概念、理念、意识、观念而言,值得认真研究,吸取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有益成果为我所用,其重视公民文化建设的经验也应引以为参考。

自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我国政治学界对公民文化间题从理论与实践结合展开了持续近20年的研究和讨论,取得一些进展,但至今未取得共识。公民文化是政治文化的社会基础性内容,公民作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主体,公民文化素质水平,直接影响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从世界宏观角度说,公民文化的形成,始于西方古希腊,经中世纪,近代直至现当代,西方各国迭经政治变迁和政治文化在不同时期的历史演绎,其公民文化持续发展,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从人类政治文明的广义视角审视,西方“公民文化”之政治文化传统有许多可供参考、借鉴之处。本文就此简要论断和评价,就教学界人士。

公民身份的确立是公民文化形成的社会主体性根基。公民身份的确立是指公民作为政治生活的主体和国家构成的基本单位而存在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从西方社会史上说,西方社会进人奴隶社会后,经历了城邦制度、罗马帝国、封建国家和近代民族国家几个阶段,在每种社会下,个人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局部性差异,但其共性有着历史继承和不同时代创新关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和不争的史实表明,古代希腊、罗马社会创造并奠定了西方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上,即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个人为本位的基础。全世界的史学家都认可的一点是:古希腊、罗马社会留给西方近代社会的宝贵政治财富、政治珍品之一是它的民主共和制度,而公民的产生、存在及其政治参与,以及由公民政治实践形成的公民文化的核心、主导政治观念—公民观念,正是西方古代民主共和制度的最重要、最根本性内容之一。

在古希腊,公民(polite)的原始本义就是“属于城邦的人”。当时,自由人包括公民、外籍人、妇女等,但自由人中只有公民才属于城邦国家的人。在人们的意识中,公民属于城邦,城邦也属于公民。城邦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联合体、共同体,城邦作为公民的组织,公民之所以组合成城邦,是为过公共政治生活,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据此,一个人的公民身份也就是意味着他自然享有参与城邦政治生活的权利,其他人没有这个身份,当然也就没有这个权利。在古希腊社会,公民身份来自血缘关系,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父亲为城邦公民的成年男子才有公民身份。然而,公民身份来自血缘关系,但血缘关系只限制在家庭和经济生活之中,并不涉及公共生活领域。罗马法虽然有亲属权的规定,确认父亲在家庭中的统治地位,但同时也规定:“家庭权不触及公法”,从而将人的身份区分为“家人”和“公民”,这是西方社会公民身份确立和存在的前提。亦即一个人“私”身份和“公”身份是严格区分开来的。

在欧洲中世纪,公民的政治角色被“臣民”取代。随着城市的发展,新兴起了市民阶级和市民社会,他们按照民主共和制形式建立起城市共和国,公民又成为城市政治生活的基本角色。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公民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角色扩展到整个西方社会,并在各国宪法中明确确认公民身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表明,与希腊、罗马不同,近代西方社会的公民身份不是因血缘关系而取得的,公民权利也不是由身份而来,而是由立法予以确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角色从古代到近代的历史性变化,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在人定法中提到的一切形成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庭、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家父权),而社会契约乃是独立的个人“自由同意”的产物。西方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公民身份和公民政治权利的依据在不同历史时期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公民作为公民参与的公共政治的主体地位和公民作为“政治动物”构成国家的基本单位,从古代至近代是一脉相承的。

西方社会发展史造就了公民,同时也造就涵育了公民特有的政治心理和政治价值观。在他们的观念中,不论是城邦国家还是近代民主共和国,都是公民自由同意建立的公民联合体、共同体,那么,热爱自由、追求自由自然是西方公民政治心理、政治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它是西方公民文化的核心政治生活理念。这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

西方人自古以来就将自由看做是人的一种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权利,因为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在古希腊、罗马,自由就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自由权被理解为公民在公共政治生活中自主、自治、政治参与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于习惯而凭身份具有的一种资格,即凭公民身份参与政治生活的资格,这种资格(自由)是凭公民身份取得的,因此是自然的、与生俱来的。亚里士多德说: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就是对这种观念经典的总结和概括。亚里士多德的意思是,既然公共政治生活是人的本性需要,那么,参与政治生活也就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而然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容侵犯的公民基本权利。

古代希腊人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认识,不仅影响到罗马、欧洲中世纪,而且对近代西方社会人们的自由观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虽然由于时代不同,近代西方社会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认识同古代希腊社会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是,在将自由视为依据人的本性而具有的一种权利这一点上是共同的或一致的。近代西方流行的,世纪人们普遍认同的天赋人权论就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自然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容侵犯的权利,人们正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才经同意通过契约组成国家,制定法律,而国家和法律的基本目的是保护个人自然拥有的这些权利。

西方人自古以来,在其价值体系中,将自由视为人生的最高价值,从古代到中世纪直至近代现代都是如此,“不自由,毋宁死”是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追求自由这一人生最高价值并与之战斗的精神的集中概括和政治情感的热切表达。希波战争中,雅典统帅弥提阿狄斯在马拉松战役前,即用自由激励公民们为祖国去战斗:“雅典将披上奴隶的枷锁,还是永远保存其自由,关键就在他们自己身上。近代,卢梭的“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这一名言,有力地激起人们反封建的斗志,为实现自由这一人生最高价值而奋斗。值得一提的是,西方人的自由价值观,反映出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强调“自我”、“个体独立”、鼓励个性发展、崇尚独立思考、勇于创新的倾向,这种倾向在传留至今的西方政治思想家的著述中显而易见。

苏格拉底最先指出,人必须从他自己去寻找他的天职,他的目的,世界的最终目的、真理,自在自我的东西,必须通过他自己而达到真理。亚里士多德更简明精要地指出:“人是自由的,他为自己而不是为了别的什么而存在。正是基于这种自由的价值观,推动、促进了西方社会人们的平等观念和法制观念。按照西方政治思维逻辑,既然自由是人的本性要求,那么人人都是自由、独立的,因而人人也是平等的,即大家享有同等的自由。因此,自由与平等互为前提、互为因果。反映在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自由观念和平等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亚里士多德在分析政治家的权威时,就将平等和自由联结在一起。他指出,政治家的权威和家长制、君主制的权威决然不同。政治家的权威是“平等的自由人之间所托付的权威”。当然,西方人把自由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同时将平等也作为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但无论是在古代,还是在近现代,甚至迄今为止,人们追求的理想的自由、平等的价值目标也始终没有真正实现。不过,平等观念作为一种理念、理想,在西方人的政治心态中是一直明确地存在着的,而且流传至西方社会以外的世界各个角落。其作为公民文化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进程中,人类共同追求的与自由联结在一起的普遍价值。与此同时,西方人对自由、平等的价值诉求,也和对法律、法制的认知联系在一起,形成尊重、服从法律权威的习惯、观念、精神,成为公民文化中“自我强制性的内容”。人们普遍地共识:公民的自由并非不要约束,自由必须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是公民共同同意的公共政治生活中形成的公共意志的体现,公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就是服从自己。西塞罗有一句广为流传的名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它集中反映了西方人崇尚法律、法制、法治的“自我意识”和尊重法律权威,服从法律习惯的政治心理,以及将平等的价值追求,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政治生活理念和公民崇尚法律的精神。

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的公民文化的主体性内容是公民权利义务观念和民主观念。从其形成的历史流程而言,时间久远,影响深广。

西方社会,公民权利义务观念是以公民个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为基础的,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是以权利为主位的。在整体与群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基于个体自由是人的本性、本质特征的认知,强调个体独立与自主,个体自由、个体人格的存在又是和个体的私人利益,尤其是对物的占有权即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点,从梭伦立法、罗马私法、英国大、近代西方各国宪法、民法中,清晰可见,也是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一贯显示的一个特点。

西方历史上和现实中公民的权利义务观念同契约观念紧密相连。契约观念源自商品经济的发展。希腊城邦时期,契约活动还仅限于经济领域。随着希腊城邦的解体,公民从城邦生活中分离出来,开始出现以契约解释国家起源的观念。古代罗马,由于平民在与贵族的斗争中不断以法律确认其斗争成果,契约观念也发展起来。欧洲中世纪时,在以君主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底下,契约关系和契约观念也没有中止其发展,相反,正是契约观念催生出暴君可抗的思想。至西方近代,由于市场经济的巨大发展,人们的契约观念被理论化,契约理论成为解释国家、政治社会产生根源的通行理论。人们普遍认为,政治社会乃是享有自由、生命、财产等自然权利的人们共同约定(同意)的产物。人们通过契约立国,不仅建立了政府和法律,也取得个人的公民资格,政府和法律旨在保护、保障公民权利,个人在订立契约时,放弃了白己惩罚他人的权利,承担了服从法律和政府管理的义务。公民怀持契约观念,其意义在于:其一,它确认公民个体在公共政治生活中的独立、自主的主体地位。契约作为个体的一种自由、自主参与的活动,是个体独立意志的体现。公共政治生活包括建立国家、政府、立法,是众多个体自主选择,共同同意选择的产物,公民个体必然是独立自主的。其二,它使权利和义务在公民个体身上实现了有机的统一。订立契约的前提是享有多种权利的独立个体的存在,契约的内容是双方为了各自利益的交换。每个个体在契约中都承诺放弃原有的一部分权利,以建立公共权力、法律,也就承诺了个体自愿承担起服从公共权力与法律的义务。每个个体建立契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体的权益,政府也就承担起保护公民权益的义务。对此,卢梭指出:“要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西方社会人们的权利义务观念又是和法律、法治观念紧密相连的。

一般认为,法律是公民整体意志的体现,是公民公共意志的记录,是公正的权威。基于这样的认知,西方的法治主体—公民法治主义的法治观便顺理成章地形成了。其基本内涵是法律体现公共意志的意志普遍性和主体对象的对象普遍性;政府只能以既定的向全社会公布周知且经常有效的法律进行统治和管理;政府执法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法律将公民权利义务统一起来,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并得到法律的权利卫护,又要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形成有效地法治局面。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11篇

我们目前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而民法法典化必须对民法的要素有完整准确的理解和恰当科学的把握。唯其如此,才能从抽象而宏观的层面上保证民法法典化的质量。那么,构成民法的要素都有哪些呢?这需要从法理学的理论出发来作答。法律要素乃与法律体系相对而言。借用体系和要素这样的系统论范畴来说明法律现象,不仅有着理论上的解析作用,而且能够使得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更清晰、更具体、更丰富。在西方法学史上,分析法学派曾把法律要素归结为单一的“命令”。这种“命令”模式对法律体系的解释很不恰当。针对此错误,有法学家将法律要素多元化,而分别提出了“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和“规则-原则-政策”模式。①借鉴这些研究成果,并结合国内外的法律实践,我国法理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要素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并且法律规范占绝大多数。据此,民法的要素就包括民法规范、民法原则和民法概念。在民法的这三大要素中,民法原则乃民法的灵魂,民法概念乃民法的基石,而民法规范乃民法的主体。既然民法规范乃民法的主体,那么,在目前民法法典化这个大背景之下,探讨民法规范的界定问题,分析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对于提高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科学性,无疑是有着积极意义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突出法理学原理对于部门法学的指导作用,本文的论述始终遵循从法理学的一般原理到民法学的具体问题这一思维路径。

二、民法规范的界定

界定民法规范的基础和前提乃在于对其功能和作用以及它与相近概念的关系的深入思考。分析法学巨匠凯尔森教授有言:“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那些拟用作工具的术语可以随意地界定,问题只在于它们是否符合我们意欲达到的理论目的。”②因此,确定法律规范的科学涵义,就将引发这样的思考:作为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乃是根据需要“建构”而成,而此处所谓“需要”,即指我们确立一个概念的目的。显而易见,这与我们对“既定”概念的通常处理方式有着截然的不同。这里需要克服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突破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而代之以功能论。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实质上是一种反映论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虽有其用武之地,但并不适于法律规范这类概念的界定。概念的本质问题乃是贯穿于哲学史古今的一个大课题,其突出表现当推中世纪唯实论和唯名论的争执。唯实论认为,“在人类思想的世界和外部现实的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③而唯名论则认为,“概念只是一种名称,也即称谓,而这些称谓在客观自然界并没有直接的、忠实的复本和对应物”。①

概念的实体论理解与唯实论的思想相互一致,而唯实论的传统则构成了西方哲学史上的主线,由古希腊的柏拉图至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黑格尔而登峰造极。按照该派的观点,概念是本原和实体,有固定的所指和确定的涵义。概念的功能论理解则与唯名论的根本主张一致,认为概念并非抽象的实体,其确切涵义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确定。可以看出,概念的功能论理解比实体论理解更为灵活。维特根斯坦曾明言:“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②这一思想在新分析法学的倡导者哈特那里得到了重视。在指出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领域之后,哈特阐发了源自边沁的思想:“我们绝不能把这些词拆开而孤立地去看,而应将它们放回到它们在其中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整体的衡量。”③这一思想自19世纪中叶实证主义兴起,特别是自20世纪分析哲学成为西方哲学的主导特征以来,已获普遍认同。法律术语的意义取决于这些术语被使用的语境、使用这些术语的人以及使用这些术语的目的。因此,在研究法律概念时,不应问该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而应问该概念的功能是什么。④以概念的功能论理解为基础,我们才能对法律规范这个概念进行建构。据此,本文对民法规范作如此界定:所谓民法规范,系指作为民法基本要素、具有严密逻辑结构并且能够发挥民法调整功能的最小单元。

关于这个界定,需要作三点说明。其一,民法规范在整个民法中占有最大比重,是构成民法的主要要素,这可从绝大多数法律均以权利义务性规定为其主要内容这一点而得到证明,因为“是否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⑤其二,民法的根本功能在于调整市民社会,而民法规范作为民法的主要构成要素当仁不让地承担着这一功能。其三,民法规范之所以必须是“最小单元”,原因在于确立概念的目的就是用它方便地建构或有效地解释整个知识或文本体系。因此,研究者就必然要寻求各种意义上的“最小单元”,这正如生物学将“细胞”、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将“商品”作为其相关研究的“最小单元”一样。综合此处的三点,我们可以说,民法规范就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

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范作为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乃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⑥或者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和规定。⑦孙笑侠教授将法律规范界定为通过法律条文表达的、由条件假设和后果归结两项要素构成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⑧刘星教授则将法律规范表述为“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职责的准则,或者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⑨这些就是目前国内有代表性的几部法理学教材对法律规范的界定。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强调法律规范是关于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强调法律规范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尽管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不过,这些界定均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而正是这种忽视造成了目前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普遍误差。本文认为,从功能要求上说,法律规范乃是构成法律的细胞,故而“最小单元”就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三、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目前法理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10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1第三种是新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2本文认为,这三种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观点都存在着缺陷。为叙述简洁,有必要明了这三种观点相互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第三种观点实际上包括了第一种观点,因为前者的“条件”就是后者的“假定”,前者的“行为模式”就是后者的“处理”,而前者的“法律后果”则不仅包括了后者的“制裁”,而且还多出了“肯定性法律后果”这一内容;另一方面,第二种观点实际上与第三种观点相同,因为前者的“行为模式”本身就包含了后者的“条件”和“行为模式”。①这样一来,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这三种观点,尽管其外表有些许差异,但其本质却实属相同。简而言之,它们都认为“法律规范=条件(即假定)+行为模式(即处理)+法律后果(包含制裁和肯定性法律后果)”。那么,这个公式所代表的观点都有哪些不科学之处呢?

首先,并不是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法律后果”这一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和义务性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可能需要法律后果,但授权性法律规范绝对不需要法律后果。“授权性规范是指示人们可以自己作为、不作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授权性规范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②由此可见,授权性规范既不包含制裁这种否定性后果,也不包含奖励这种肯定性后果。例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授权性规范,因胁迫而结婚的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该婚姻,而不管该人如何行为,法律都既不会奖励该人,也不会制裁该人。

其次,即使对于那些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也违反了形式逻辑。法律后果包括了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了肯定性法律后果。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后果,都会导致法律权利义务的产生,因而都是行为模式。也就是说,“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实质上是同一个东西,都是有关法律权利义务的规定。既然两者规定的内容相同,那么,对它们两者赋予不同的名称并将它们并列起来合适吗?有必要指出,这种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对责任的规定,而这正是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翻版。奥斯丁认为,“不完善的法律,例如没有制裁规定的法律,是有缺陷的,是不具有命令特点的法律。”③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命令说”对法律的理解不仅为自然法传统所不能接受,也为奥斯丁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所批判,足见强调责任性规定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的观点非常片面。

最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等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属于事物自身的结构问题,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则属于事物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述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公式可以这样来表达:如果A(即条件或称假定),那么B(即行为模式或称处理);而如果非A,那么C(即制裁)。在这里,作为制裁的C,其实也是一种处理,只不过是否定意义的处理罢了,因为制裁的结果必然会产生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④这样一来,我们本欲分析“一个”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但却在实际上谈论着“两个”法律规范,从而揭示出了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那些观点的本质缺陷:它们原来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而并不是在谈论某“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问题。

试举例说明。《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同法第202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两个法条代表了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规范,因为每个法条都是一个关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但是,上述公式所代表的观点却认为前条(第172条)包含了“条件(即假定)”和“行为模式(即处理)”,而后条(第202条)就是“法律后果(即制裁这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从而认为这两个法条合起来才构成一个法律规范。这表明,传统的三要素说本质上不是在谈论“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而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

造成这种误差的根源在于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从而错误地把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规范当成了一个法律规范。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我们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分析就可能无限制地扩展下去,进入法律规范间关系的分析领域,而有关联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可能存在于同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而且还可能存在于多个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致于这种分析完全可能“跨文本”。

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学界混淆了整个法律体系和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元素的部门法这两者之间的科学区分,同时对民法刑法和私法公法不加分别,并且从义务本位出发观察问题,从而把一个本来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综上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见解,在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本文的观点是:民法规范就是一个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它只包含“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在这里,“假定”就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条件的预设,它与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条件”等同;“处理”就是对特定预设情况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规定,它不但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也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法律后果”,从而包括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制裁”。

对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作这种理解,不仅在法理学上有如上根据,而且在作为部门法学的民法学上也有根据。将此逻辑结构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相比照,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假定”就是对民事法律事实的概括,而“处理”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这里的“处理”既包括调整性法律关系,如人格权法律关系和所有权法律关系,也包括保护性法律关系,如侵权责任发生时,责任人和权利受侵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而易见,按照对民法规范逻辑结构的这种理解,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侵权法无法独立于债法。①

四、代结论:民法规范与民法条文的关系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12篇

    一、 中国经济法理念研究的历史发展

    (一)经济法理念研究雏形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行前,经济法和民法学界就经济法的对象、体系、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等问题展开过热烈的讨论,这些讨论旨在确立经济立法的发展方向,即是采用部门经济法调整体制还是民法和行政法的综合法律调整体制,“纵横经济法学说”、“纵向经济法学说”、“综合经济法学说”和“经济行政法学说”

    前述学说详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梁慧星、王利明所着之《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一书。是当时影响力最大的几种观点。虽然它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认识并不完整且有偏差,但皆关注到国家的纵向管理性手段介入经济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学的起步阶段具有相当高的价值。然而遗憾的是,这些讨论和学说都没有触及经济法的理念问题。

    譬如当时被中国学界广为接受的“纵横经济法学说”亦只论及经济法的产生、独立地位、基本原则、主体、法律体系等问题,参见刘文华《“纵横统一说”是经济法的理论基础》,1985年全国第二次经济法理论会议材料。

    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出台结束了激辩已久的经济法、民法关系之争,也推动了经济法学说进一步的反省和修正。此阶段涌现的杨紫烜之“经济管理与协作关系说”、漆多俊之“国家组织协作的经济管理关系说”、谢次昌之“经济管理关系说”等理论是经济法学者们反思的成果,但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探索还是付诸厥如。

    1989年7月学者江山所着的《中国法理念》出版,随着中国第一部法理念学术专着的问世,中国的法学界开始关注理念这样宏观高度的理性构建问题。1991年6月刘瑞复推出《新经济法论》在开篇的第1章“经济法本体论”中谈到:“当我们把经济法当作法的新的扬弃形式加以研究的时候,不能不首先从对经济关系、法观念和法三者交互作用及其演进的分析开始。”循着这样的逻辑线索,经济法是“垄断经济——社会本位法观念——调控法”[1]。此章中我们注意到“法观念”一词的频繁出现,通常而论,法观念是一个容括理念在内各种法律思想意识的总称性概念,由于在该书中由于具化为本位法观念,所以细究其义,应是与法理念通用的狭义所指。1992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召开年会,会上许多代表就经济立法总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展开了讨论,这些对经济法应然性规定的有益探索,是学者们追求经济法理念的初始形态。

    中共十四大社会主义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后,经济法个别学说中也凸显出经济法理念的雏形,尽管这些思想零散见诸于经济法的其他主题性研究,同时也依然没有以理念定名。如李昌麒的需要干预论揭示“国家适度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本位思想[2],尽管这些阐释是在论述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出现的,但却是契合经济法理念本质意义的观念。王保树的“新经济管理关系论”提到:“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的概括,应该从行政性转变为社会公共性[3]。本质特征中“社会公共性”的总结暗合着对经济法精神的探寻。王家福的“经济行政法论”对经济法公法属性的界定虽可诟病,但“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的描述,及对“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4]的强调却是理念高度的认知。

    (二)经济法理念研究初始期

    此阶段的学术着论始见“理念”二字,但将经济法理念作为经济法律制度内在精神进行解读的文章很少,李金泽、丁作提的《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是发表于期刊杂志上关于此主题较早期的文章之一,为经济法的独立性饱受疑义时的作品,该文所指的“定位理念”围绕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特点展开,文章指出:“经济法定位的本体基础”是“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经济关系”[5]。这样的理念研究模式在今天的学术界已不再使用,原因在于以社会关系为角度的探析并不是符合理念本义的研究路径,但该探索方式在经济法生死存亡的关键时期运用,具有特定历史意义。何文龙的《经济法理念简论》明确解释了经济法理念的定义:“是关于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内在规定性的归纳,是经济法诸项制度的灵魂。”并指出经济法的理念涵盖“本体论”、“本位论”和“价值论”三方面[6]。本体论包括作为经济基础的经济本体和作为国家经济职能的政治本体;“本位论”两分为主体本位和利益本位;价值论中兼纳经济安全、经济秩序、社会正义、整体效益和经济自由。该文展呈了一些很有价值的理念蕴义:“经济法因立足于国家经济生活而以整体为本位(或称社会本位)”;“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和促进公法上的社会正义,致力于促进整体效益”;经济法“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但文章在经济法理念的内容认识上糅入了经济基础、经济职能、价值等并不类属于理念内涵的概念,这样混杂的表达让人困惑;同时,该学者把经济法作为“国家经济生活为本体的公法”之观点也不足取。

    检视此阶段的经济法着作,谈及经济法理念者亦寥寥。1999年出版的《经济法原理》对经济法理念进行了界定:“所谓经济法理念,一般说来就是关于经济现象产生、发展、变化规律和相关的各种观点学说的理性认识。”该书对经济法理念的直接揭示抓住了理念的本质——一种主观性的理性认识,但其“经济法概念既是经济法理念之源,又是其核心”[7]的表述在今天看来却是不恰当的,它打乱了理念与概念的序位层级。

    (三)经济法理念研究发展期

    进入21世纪,中国经济法理念研究获得加速发展,有大量的文章面世,现捡其要者略述如下:张守文在2000年第5期的《中国法学》上着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简略概括经济法基本理念的含义。2001年1月董延林在《求是学刊》上发表《经济法现象与经济法理念》,对经济法理念加以客观审视。程信和、李挚萍于2001年2月在《学术研究》上撰文《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整理出经济法一系列的基本理念。2001年第3期《法商研究》刊载了陈云良的《谨慎干预——经济法的现代新理念》;徐孟洲、谢增毅在《法学家》2001年第5期具文《一部颇具经济法理念的产品质量法—兼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陈运华于2002年3月的《河北法学》上发文《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提出“经济法的理念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2003年有2篇系统全面论述经济法理念的作品,一是史际春、李青山在华东政法学院院报上发表的《论经济法的理念》,另一是昝淑珍于《政治与法律》上所撰的《论经济法理念缺失与对策》;该年7月,单飞跃、罗小勇取程序研究角度于《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经济法程序理念论》一文。2004年《科学?经济?社会》开卷的第1期登载了吕志祥、辛万鹏的《再论经济法的理念》,2004年第4期《云南社会科学》推出了杨三正的《论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2005年是经济法理念文章盛产的一年,仅在中文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就有:《现代法学》中的徐孟洲、谢增毅的《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江帆的《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常健的《现代性、经济法理念与经济法治—科学发展观语境下的解析与重塑》,《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中的齐建辉的《可持续发展理论与经济法的基本理念考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中的刘映春的《从农民减负看均衡和谐发展的经济法理念》,《法学杂志》中的秦守勤的《经济法和谐理念之我见》等。2006年3月,《江汉论坛》刊登吕忠梅、陈虹的《经济法:在可持续发展的拷问之下》,该文表明:“可持续发展的提出,全方位地冲击着法律所奉行的理念,……其中尤以对公平观的扩展和更新最为典型。”《法学》2007年第3期上发表了顾功耘的《论经济法的理念、基本原则与和谐社会的构建》;2007年第6期的《环球法律评论》登载了江帆的《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许石慧在2007年11月的《理论界》推出《经济法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探析——兼谈和谐社会中的经济法理念》一文,等等。

    这一时期经济法理念的着作也相继出版,主要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单飞跃的《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3月版成涛的《经济法的理念与运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6月版徐文超的《经济法理念与体系重整研究》与9月版张莉莉的《经济法自由理念研究》,2007年6月,武汉大学出版社还推出了赵立新的《社会和谐之经济法治理念》。与此同时,关于经济法理念的课题也陆续开展,

    如李昌麒主持了2004年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经济法理念研究》(项目编号04FX039),湖南省2000-2001年社科规划课题中有《中国经济法法理观念与价值研究》。经济法理念的研究进入生机盎然的春天。

    二、中国经济法理念研究的特色

    (一)构建观点的现代化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中国传统文化 民族传统体育 影响

中图分类号:G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643(2013)04-0092-03

前言

关于中国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述,如在《中国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的影响》一文中从积极与消极的正反两个方面论述了中国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的影响;姜明,文格西则着重从消极的方面论述了中国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并提出了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策略;朱晋元从儒家、道家、佛家等中国传统主流文化的角度论述了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有关传统文化与民族传统体育的研究还有很多此不在赘述,这些研究从不同的方面揭示了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按照佛教的理论“事物依因缘而生,依因缘而灭。事物的产生并不依仗于一个因缘,而是依仗于众多的因缘,其中直接的因缘或许是可以计数的,而间接的因缘是无穷无尽的。”所以,中国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是全方位、多角度的,从不同的视角进行探察可以得出不一样的结果。因此,本研究的进行是另辟溪径,运用系统学理论,把民族传统体育与中国传统文化纳入到一个系统中进行论述,进而从另一个侧面来认识中国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以充实民族传统体育的理论建设。

1 研究路径

要弄明白中国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就要把二者放入一个逻辑结构中,把二者及二者的相互关系放入一个系统中进行分析,从繁琐复杂的点滴信息中理出一个线路来,进而进行论述,得出研究结果。概念反映了事物的本质特征,是判断、推理和论证的基础,是关于某一事物思维的起点,是进行研究的基础和前提。所以,要进行这样的研究,首先必须对核心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也即要弄清楚什么是中国传统文化?什么是民族传统体育?中国传统文化与民族传统体育是什么样的关系?然后我们才能够进一步分析中国传统文化对民族传统体育产生了哪些影响?

2 核心概念的厘定

2.1 中国传统文化

关于中国传统文化的概念,由于学者们的研究视角、研究目的、研究动机、研究方向不同,所下的中国传统文化的定义也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中国传统文化的概念总有一些特别关键的点是所有的研究学者都没有、也不能丢弃和省略的部分。首先,在时间意义上来讲,一般是指的中国传统文化是在1840年以前。中国处于地理上的封闭状态,其文化形态一直处于天朝上国的民族情怀之中;其次,是指中国社会以农业文明为主的农耕经济。中国的地理环境、政治制度与文化的发展脉络,决定了中国社会自夏商以来直到近代都是以田亩农桑为主的小农经济体系;再次,中国的社会制度是以伦理宗法观念为主的皇权氏族承袭制度,中国人的国家观念是大一统的帝国思想。商朝后期诸侯争霸,列国纷争,又被称为春秋战国时代,经过几百年的起起落落最后由秦朝统一了中国,确立了中国的大统一国家观念,秦朝以法家的严密律令管理人民,最终秦朝传二世而亡,最后由刘邦统一中国,中国社会进入到了汉氏王朝,刘氏以儒家的伦理宗法观念结合法家的律令来管理国家,被称为外儒内法思想,经过汉朝四百年大一统国家观念的强化,与稳定的社会制度,从此在中国人的观念中形成了大一统的国家观念和宗法观念;最后,在具体的文化上,中国文化在它的发展中形成了以儒家思想为核心,以道家、佛家思想为主体,以法、兵、阴阳等家为互补的传统文化形态,其中,儒、道、佛常被称为中国的主流文化。

这样我们基本上可以给中国传统文化一个基本的定义。中国传统文化是指在1840年以前的、以中原地域为核心,包括流传至现今及历史中国版图上的所有的中国文化,主要是以儒、道、佛思想为主流,以兵、法、阴阳等家为互补,包括伦理观念、道德价值、人生理想、文学艺术、生活习惯、科学技术等等包罗万象的非自然内容。

2.2 民族传统体育

同理,关于民族传统体育的概念学者们的研究视角、研究目的、研究动机、研究方向不同所下的民族传统体育的概念也不尽相同。可以肯定学者们给予民族传统体育的概念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但是观念的立体性、时间、空间的不同性,总能发现民族传统体育的不同特征,进而给予不同的概念,赋予它不一样的价值和特性。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历史基础;理论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254-03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萌芽和产生

1949年建国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以为核心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开始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在建设的过程中,初步形成了一些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思想。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萌芽和产生阶段。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思想是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一般原理解决中国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的具体产物。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思想主要有:

(一)人民民主理论

同志提出的关于人民民主的理论,是思想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丰富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的学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同志在《论人民民主》中明确地指出:“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这一理论是对马克思国家与法的学说在中国的创新发展。关于对人民敌人采取的政策和原则,这是的独创。他说:“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在他们的政权被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

按照这一理论,我们在改造人的方面取得了成效,如清朝末代皇帝溥仪和一批战犯都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博得全国人民乃至世界人民的赞许。

(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为人民服务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思想,是人生观的核心思想。为人民服务的概念是首次提出来的。1940年,他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文艺“应为全民族中90%以上的工农劳苦民众服务”,这是为人民服务思想的最初表述。1944年,他在追悼张思德所作的讲话中,把为人民服务明确作为对我军我党和一切革命同志的普遍要求,并指出:“我们的共产党和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新四军是革命的队伍,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1957年,在《坚持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中,他又一次申明:“共产党就是要奋斗,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要半心半意三分之二的心三分之二的意为人民服务。”对无产阶级人生观所作的这些富有点的概括,提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命题,科学地解决和回答了什么是无产阶观的根本问题,精辟地阐明了无产阶级的人生目的。的这一思想成为我们今天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执法为民这个本质的理论基础。

(三)实践中注重立法建设,加强法治建设

新中国成立之后,十分重视建立社会主义的法规,以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亲自着手这方面的建设,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

1.在制定宪法中的创造。指出:“世界上的,不论是英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因此,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最广泛地组织全国各界参与,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创造。

2.关于遵守革命法治的问题,他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治。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治。”“法治要遵守。按照法律办事,不等于束手束脚,要按照法律放手放脚”。

的这些思想为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奠定了坚实的历史基础,是我们宝贵的精神财富。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立和发展时期

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发展出了邓小平的法治理论,是对马列主义、思想的法治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邓小平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成为中国新时期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基础。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和发展。邓小平的法治理论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理论。

1978年12月31日,邓小平同志在其著名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治建设。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不仅对过去作了科学的总结,并着重强调:“当前这个时期,特别需要强调民主。因为在过去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民主集中制没有真正实行,离开民主讲集中,民主太少。”他明确指出:“我们要创造民主的条件,要重申‘三不主义’:不抓辫子、不扣帽子、不打棍子。”“宪法和规定的公民权利、党员权利、党委委员的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

(二)主张法治,反对人治理论,强调维护法律权威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中央提“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确定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针。随后,中国的立法机关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在一天之内通过了七部重要法律。充分反映了中国共产党要以法律治理国家的思路。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现行宪法。新宪法确立了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根本法地位,规定了社会民主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这表明我们党己经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

1992年,邓小平同志在对南方考察谈话时再强调:“还是要靠法治,搞法治靠得住些”。邓小平对法治建设推进法治化进程最大的贡献在于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写进了,写进了宪法,这是我党在法治建设方面趋于一个成熟的重要标志。

(三)法律和制度是治国的根本

邓小平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邓小平以“十年浩劫”为例,强调说明法律和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必须加强法治建设,实现制度文明。他认为应该把制度摆到党的建设的重要位置,通过建立健全党内各项规章制度,有效地规范党的领导体制、领导方式、组织形式和工作规则,使党组织的运行建立在党内法规、制度和秩序的基础上,建设也就能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制度建设开始逐步得到重视。

邓小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思想,奠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根本治国方略的理论基础,开创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局面,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化时期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后,以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继续推进和深化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的基础上,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并围绕这一目标提出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开始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阶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化时期。

(一)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依法治国、实行法治越来越重要而紧迫。1989年9月2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在回答《纽约时报》记者提问时说:“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常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

从此,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实施依法治国,对中国人民来说,确实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同时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

(二)强调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依法治国的领导

在党的十五大上,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与法治建设必须牢牢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中国的民主建设和法治建设保持社会主义方向。这一法治思想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保证。

(三)提出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理念

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批判的吸收继承了中国古代以及西方的治国理念赋予法治德治以新的含义,在党的工作大会上提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最佳选择。同志一再强调,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一思想极大的丰富了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在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思想的基础上,紧密结合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进一步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思想,这些思想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进一步深化。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成熟时期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立足新世纪新阶段,根据新的发展要求,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实践相结合,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思想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围绕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揭开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成熟。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思想主要有:

(一)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总结了中国法治建设经验、教训和借鉴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在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实践中,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命题。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又一次大飞跃,它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共同树立了当代中国法学史上第四个里程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标志着党和国家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律的深刻认识,为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内容,是2006年全国“两会”期间,总书记与各省党委负责人谈话中,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2007年,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至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走上了正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相结合,逐步探索、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现在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架构。因此,我们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在中国法治建设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二)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007年6月25日,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毕业典礼上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第一次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法治精神”是两个内容互相衔接的科学命题。在党的十七大上,总书记再次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认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确立依法执政,实现了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历史性跨越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与法治的关系既是整个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也是党的建设及改革完善党的执政方式的关键问题。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同志强调指出:“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的提出,在中外共产党执政史上,第一次科学解决了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问题。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与国家的思想和、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新时期指导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理论来源。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成熟时期。

总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历经萌芽和产生、确立与发展、深化时期、成熟时期,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党的四代领导集体都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完成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会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 选集:第1-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2] 邓小平文选:第1-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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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文选:第1-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5] .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N].人民日报,1996-02-01.

[6]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G]//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7] 郭成伟.新中国法治建设五十年[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

[8] 苏平,贾奇英.科学发展观对法理念之重构[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民法理念论文范文第15篇

一、哈贝马斯的“民族”概念

哈贝马斯认为,民族概念的起源来自非政治因素,“民族首先是一些有着相同的起源的共同体,他们定居在一定的地域,并构成邻里关系;文化上拥有共同的语言,风俗和习惯,但他们在政治上还没有达到一体化的地步,也没有出现类似于国家的组织形式”。换言之,民族和宗教、教派一样是人类历史中的“源始力量”,他们是“肉体意义上的血缘关系”和“其他意义上共同的文化遗产”。但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法国大革命以及主体性哲学所开创的现代意识的产生,③民族的概念也逐渐由前政治的基于血缘一文化的共同体向政治一法律共同体演变。哈贝马斯认为,民族概念的演变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1 从人种民族到人民民族。民族在最初的形成过程中是建立在种族的基础之上的,由于源始的出生和生活状态的共同性而产生了血缘、地缘、语言、习俗、命运的共同性,“那些拥有相同出生的人把他们的‘我们一意识’(Wir-Bewusstsein)建立在想象的血缘关系和文化认同的基础上,并把自己看作是同一共同体成员,以此来划定与周围世界的界限;这种‘我们一意识’应当说同时构成了人种共同体和民族共同体的核心内容”。民族就是在人种共同体的基础上的扩展,是基于复杂亲属关系的“庞大的家庭”。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之间交往的深入,超越种族限制的人民民族在“从地域上通过栖居和相邻而居而整合,在文化上通过语言、习俗传统的共同性而整合,但还没有在政治上通过一种国家形式而整合”。而语言在人民民族的形成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共同的语言是人民民族存在的基础和标识。雅可布・格林认为,“一个民族就是由说同一种语言的人组成的集体”。⑥有了共同的语言,就可以书写自己民族的历史,通过民族的历史唤起民族的情感,激发自觉的民族意识,于是“在那些一直都是陌生人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团结关系”。

2 从“贵族民族”到“大众民族”。无论是基于亲属关系的种族还是基于语言基础的人民,民族概念都是人为强加的结果,它从开始处就是为“区分自我与他者之间的界限”。民族在古代的封建等级制度下,无论是靠契约的规则还是靠君主的特权,总有一小部分人占据了民族的领导者和支配者的地位,而人民大众作为平民则被排除在民族的事务之外,由此形成“贵族民族”的民族内涵。哈贝马斯认为,“自18世纪晚期,由知识分子所推动的民族意识转变,为‘贵族民族’到‘人民民族’的转变创造了前提条件”。知识分子用“想象的共同体”来倡导新的民族集体认同,虽然舒尔策认为这种集体认同的民族概念“在相当长的时间只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中,而不是在现实中”,但人民大众参与民族事务和作为民族平等一员的政治意识却在逐渐加强,从而为民族国家意识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大众民族”意识突出了民族的特征,民族概念正由前政治的概念向政治的概念发展和延伸。

3 从民族精神的民族到国家公民的民族。民族概念经历了由谱系的民族概念到政治的民族概念的发展过程。安德鲁・海伍德从谱系概念的角度认为民族是一个文化实体,而马克斯・韦伯则认为“民族基本上是一个政治概念,尽管民族与国家不尽相同,但只有与国家联系起来才能界定”。哈贝马斯认为,“不同民族的兴起和消失,都是在文化流变的过程之中进行的”。也就是说,前政治的文化生活方式或想象的共同性是民族精神的来源,并成为了维系民族联合的核心价值。但随着民族共同体对内对外作用的发挥,尤其是民族以国家的形式出现以后,由政治一法律概念基础上的公民构成了民族的主导力量。18世纪末的古典观点甚至认为,“所谓‘民族’,就是国民,他们通过制定一部民族的宪法而把自己联合起来”。德国历史学家迈内克(F・Meinecke)也认为,民族精神的民族表现为操同一种语言和拥有共同祖先的人们的集合,国家公民的民族表现为生活在同一个政府之下的有共同法律和官方语言以及宗教的人口。国家公民的民族概念也是人为建构的结果,它与民族精神的民族概念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在法律基础上的自由平等的公民资格的组织形式,强调以政治参与为基础的公民团结和以宪法为核心的政治认同,不强调民族成员身份中的源始性文化历史关系。哈贝马斯认为,国家公民的民族更代表了当代的社会发展方向,“贯彻了人权和民主的民族国家框架超越了部族和方言”的政治民族的概念改变着原来的狭隘状态,使社会出现新的一体化形式。

二、哈贝马斯的“民族国家”概念

哈贝马斯认为,“三十年战争”和《威斯特法伦和约》是现代性政治话语的发端。“三十年战争”的结束带来了一个现代民族国家体系;《威斯特法伦和约》的签定是一个标志性事件,自此神权让位于,欧洲开始了由民族国家的原则发挥政治决定作用的新时代。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AnthonyGiddens)在《民族一国家与暴力》一书中认为,欧洲“三十年战争”是以暴力的形式开创了近代民族国家的生成;古典的民族国家、殖民化的民族国家、后殖民的民族国家、现代化的民族国家,都是在战争与暴力的环境下形成的。奥尔森在《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也指出:“大约在过去的三百三十年,近代世界政治基本特征的发展至少经历了四个重大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三十年战争(1816―1846),使新的国际体系在分娩的阵痛中诞生,民族国家开始占主导地位。”他还认为,民族和国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族是个历史的概念”,而“国家是政治单位”,“社会科学家们总是用民族国家一词,以便表明在一个集权的中央政府对人民实行了长期的政治统治之后,文化与政治二者之间可能逐渐融合”;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在民族国家发展史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美国代表着多民族融合的民族主义,而法国则是单一的民族主义”。哈贝马斯认为,在16、17世纪,英国革命建立了可以确认的第一个民族国家;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的推动使民族国家在欧洲盛行开来;19世纪,德国与意大利等“迟到的民族”将民族国家推向颠峰;20世纪以来,两次世界大战导致一大批后殖民民族国家的出现,苏联以及东南欧地区或多或少采用“暴力分离的方式”建立起独立的民族国家。民族国家正作为一种政治模式席卷全球。据此,哈贝马斯把民族国家大致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从国家到民族,如法国、英国等;(2)从民族到国家,以德国和意大利为代表;(3)后殖民的民族国家,主要是通过殖民统治的战争取得独立的国家;(4)后集权主义的民族国家,以苏联为代表;(5)前现代的民族国家,即还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现代化的国家,以中国为典型代表。

哈贝马斯对民族国家的考察显然不是从单纯的文化共同体意义上进行的,他强调的是以政治事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政治国家,他的民族国家也就是建立在政治话语和法律共识基础上由公民组成的民族国家。他对民族国家的考察是为了进一步说明他对民族概念的理解强调政治语境,而批判单纯从“历史命运共同体”的文化语境来理解民族概念。他认为民族国家在以下两个方面取得了重要成就:一是民族国家从两个层面同时解决了个人的团结问题。“民族国家的成就在于,它同时解决了这样两个问题:即在一个新的合法化形态(1egitimationsmodus)的基础上,提供了一种更加抽象的新的社会一体化形式(soziale Integration)。”也就是说在国家层面上,民族国家为现代政治权利提供了制度框架,让个体树立起了作为公民的政治认同,这种政治意义上的“民主参与和公民资格,创造了一种新的法律团结的基础,同时也为国家找到了世俗化的合法化源泉”。④在社会的层面上,民族国家树立起了人们共同的文化认同,这种文化认同进一步加强了个体之间的向心力,促进了个体的团结。二是民族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公民资格和人民。公民资格首先是政治法律方面的内容,是在法律共同体语境之下的成员资格和权利;公民资格也具有文化方面的内容,是在文化共同体语境下的民族归属感。人民就是作为个人和作为国家公民所具有的权利,即“公民的政治自由权”。

三、“交往行为理论”语境下的“民族”概念

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为(kommurmikatives Handeln)概念所涉及的是至少两个以上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口头的或口头以外的)手段,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行为者通过行为语境寻求沟通,以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把他们的计划和行为协调起来”。④换言之,交往行为是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互为主体的,交往行为是至少两个以上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达成相互理解的行为。个人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凸显出来,“自我”的核心意义是其主体间性,也就是与他人的社会关联,只有在这种社会关联中“自我”才可能作为个体而存在。从语言学的角度来说,“我”这个主体代词只有在其他人称代词关系网络中才能成立,离开这个关系网络,“我”便会毫无意义。哈贝马斯说:“我们必须还‘自我’以主体间性的意义。任何人都不可能单独地自由存在;没有与他人的关联,任何人都不可能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甚至一种属于自己的生活;没有人能成为仅属于自身的主体。现代性的范畴内涵只有在主体间性的标志下才能被解读。”哈贝马斯正是以主体间性为基础建构了交往行为理论,说明了在交往行为中人与人的关系是互为主体的,他人是相互信赖的平等主体,通过主体间的沟通达成共识。

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具有两面性。一面是普遍主义的民族概念,即把民族看作是法律共同体;一面是特殊主义的民族概念,即把民族看成是历史命运共同体。“民族国家概念包含着普遍主义和特殊主义之间的紧张,即平等主义的法律共同体与历史命运共同体之间的紧张”。对于这两个民族概念,哈贝马斯强调的是前者而对后者持批评态度,并主张在重构的基础上发展一种“世界主义”的民族概念。也就是说,正是在交往行为理论的语境之下,哈贝马斯强调的是民族概念的政治性话语。如果把民族的合法基础建立在血缘共同体的语境之下,那么民族国家就会受制于血缘和共同的历史命运的限定,从而摒弃人们的交往关系以及以交往关系为基础的共同意识的形成和扩展。特殊主义的民族概念容易导致狭隘的民族主义,而狭隘的民族主义就会遮蔽交往行为过程中的民族包容性,从而产生狭隘的民族自决意识以致发展成民族沙文主义,表现在民族关系上要么使用武力对外进行扩张侵略,要么闭关锁国,由此产生或盲目自大或极度自卑或两者兼而有之的民族秉性。而以此为基础建构的民族必将长期处于潜在的战争状态。如果从人种中心论的角度来理解长期处于潜在战争状态的民族,那么民族两面性的紧张关系将是十分危险的。

哈贝马斯认为,“由公民组成的民族是民族国家民主合法化的源泉”。建立在交往关系的政治合法性基础上的民族概念,可以优先从交往基础上的“世界主义”来理解公民组成的民族,从而克服狭隘的人种中心论。公民在交往关系中形成的政治的法律的共同意识,成为了人们理解自我和集体的概念;公民的政治自由权利也就在法律共同体的语境之下得以实现,并以公民自己的自由权利为意愿组织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主法治国家。“民主法治国家就其理念而言,是根据民众自己的意愿和自由意志确立的合法秩序。”这种具有自我意识的公民组成的民族,是政治法律形成和变革的动力,是共和体制建立的基础和活力;同时,这种意义上的民族观念可以填补传统民族观念上缺少政治变革的空白,成为能“打动人心”和“激发热情”的政治力量。“它使一国领土范围内的居民有了一种通过政治和法律而表现出来的新型归属感。”

哈贝马斯以交往行为理论建构的民族和民族国家概念,即政治性民族概念的表现形式,可以更好地促进民族间的交流和沟通,有利于建立开放和包容的民族国家和政治环境。但他认为民族国家在取得重要成就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尤其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世界经济体系的结构转型大大压缩了民族国家作为行为者的活动空间,以致民族国家的选择权十分有限,根本无法缓解跨国市场流通所带来的不受欢迎的社会后果和政治后果”。⑥因此,哈贝马斯在同样的交往行为理论的语境之下设想了对民族国家的超越,也就是要将民族国家的职能让渡于“政治共同体”,建立一种后民族的结构和概念。有关其后民族的概念本文将不再详述,有待另文加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