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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秩序论文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1篇

政治秩序是指国家通过政策、法律和伦理道德对政治主体的政治活动所进行的规范,以及在这种规范下的政治运行状况。

政治秩序具有显著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一定的社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以及国家所代表的一定社会阶级利益,决定相应的政治秩序。在资本主义社会,国家代表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而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所代表的是全体人民大众的利益。正是由这些不同的阶级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决定,国家必然从所代表的利益出发,对政治活动进行有利于其利益发展的规范。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里,存在着不同内涵的政治规范。在某个时期、某个国家所提倡和允许的,在另一个时期、另一个国家可能就是禁止的,历史上不少国家存在着政教合一的体制,现在也还有一些国家宗教对政治的渗透仍很严重。但大部分国家是政教分离的。

政治秩序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变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当一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发生变革时,政治秩序也必然地要随着发生变化。当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处在量变的状态时,政治秩序也必然地处在量变的过程中,从而显示出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性,而当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由量变跃进到质变时,政治秩序也必然相应地发生质的变革。

完善健康的政治秩序是走向现代化的必要前提。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越高,政治秩序的法制性越强,从而越有利于政治稳定。在变革时期,在新旧政治秩序转换时期,特别要注意用法制来规范政治主体及其活动,以缓解政治冲突,减少社会动荡。

任何国家和政府都希望保持政治稳定,但只有建立良好的政治秩序并刻意维护,才能使政治稳定持久地实现并且花的代价小。单纯的行政控制虽然也能在一定时期内使政治稳定,但消极影响也不小,而且为以后留下隐患,一旦导火索出现,政治主体的非理性情绪激发,政治活动的无序化加重,就会引起政治动荡。有不少国家出现过这种情况,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严重的创伤。

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也使得相应的政治生活表现为高度集中和行政直接控制的特点。政治权力深入到社会的每一角落,社会组织发育不全,大众参与低,政治活动少。这也使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了整体的稳定。但那时没有很好地构建政治规范,也使得政治冲突不断发生,政治秩序在一定时期表现出紊乱,如十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保证我们国家长治久安,党和国家加强了政治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调整了社会政治关系,使政治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但总的来说,对政治主体的政治活动所进行的规范还不具体不完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治主体及其政治活动也必然出现新的变化,迫切要求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政治秩序。

政治秩序包括的内容主要有:

(一)、政治主体参加政治活动资格的限定。政治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参加政治活动需要一定的资格,不同的政治活动要求的资格也不同。只有对政治主体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定,才能把好入口关,把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主体排斥在政治活动的大门之外,这样才能从前提上保证政治秩序的有条不紊。这些资格有:

1、个人参加政党,社会组织的资格限定。各个政党和组织都有不同的要求,对此要明确地划分和界定,另外还应该有一些共同的限制条件,如劳教人员或刑满释放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参加。通过这些条件的限定,主要防止一些组织演变为反对党或黑社会组织。

2、各种组织政党参加政治活动资格的限定。随着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今后必然还会出现更多的社会组织甚至政党。这就必须对他们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定,避免对社会主义政治秩序的冲击。

3、选举人、被选举人资格的限定。在我国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也有不同范围的选举,这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具体的要求也不一样。要针对不同范围、不同类型的选举,明确地规定被选举人的资格,防止一些投机分子通过拉选票、操纵选举而当选。在我国一些地方选举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这一方面反映出没有对候选人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定,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选举人素质不高,也需对选举人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定,以保证选举的公正。

人大代表集选举人和被选举人于一身,责任重大,应该对其资格作出明确的界定。现在只是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这很不够。应该在提名后经考查合格才能被列为候选人。考查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思想品德、参政议政能力及必备的相关知识。

4、推荐人和被推荐人资格的限定。有些非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位,也需根据不同级别不同专业岗位的要求确定所需资格。候选人的推荐也分不同的范围、不同的层次。这就有推荐人资格的限定问题,可以设想先在全社会广泛地推荐,再由低到高不同层次的推荐筛选,最后确定候选人。层次越高、范围越小的推荐,对推荐人资格要求也越高。这方面要很好地发挥组织和政党推荐的作用。先个人推荐再组织推荐,把组织推荐和个人推荐很好地结合起来。这方面要赋予某些领导相应的权力,如政府首长的提名推荐权利,要赋予专家权威的提名推荐权利,可组成专家委员会对名单进行筛选或最后拍板。

(二)、开展政治活动的原则和规范。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不得损害民族尊严,不得对他人和其他组织有诽谤性的宣传,不得宣扬暴力政府,不得影响公共秩序,活动中不得夹杂有反动、、丑恶、迷信的内容等。

(三)、政治活动的程序。如候选人酝酿、提议和确定的程序,政治主张变为国家决策的程序、政治会议的议事规则等。这需要在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具体地设计,对外部有影响的活动要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四)、政治资源的使用。各个组织和政党可以有自己的舆论阵地,有政治主张表达的场所,有各自的活动范围,可以使用国家提供的公共设施及活动经费,可以到群众中去宣传自己的主张等,对此应作出具体的规定。

(五)、政治主体相互关系的确定。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共产党的领导如何保证和实现,要通过具体的工作加以规范。多党如何合作也需具体规范,如制定一些政治沟通、政治磋商的规范和准则。

(六)、政治权益的保护。这包括:各政治主体的财产权不容侵犯,在遵守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基础上的游行、示威、集会、出版等权利不容侵犯。有对国内外形势政策自由表达自己主张的权利,有自由处理内部事务和对外发展关系的权利。在受到诽谤、攻击和破坏时有要求保护的权利。

(七)、政治主体纠纷的处理和仲裁。在政治活动中主体之间矛盾、摩擦和冲突在所难免,这就需要建立调解和处理的机构以及一些办法、原则和程序,政府内有民政部门来处理,人大可设仲裁委员会,法院系统也可设专门的机构。

(八)、危害社会及政治生活罪的界定和制裁。在政治活动中必然存在一些秘密或公开的活动危害社会和政治生活。必须对这些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制订处理办法,轻则行政处罚、经济制裁,重者追究刑事责任。在这方面一定要制订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行政办法,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九)、政治活动中竞争的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也必然引入到政治活动中来,一些职位需要通过竞争获得。这就需要确立竞争秩序,要禁止利用有利的地位采取垄断行为,如封锁消息,垄断媒介和场所,要禁止用不正当手段拉选票。

(十)、不当交易的限制。这方面要斩断金钱和政治的关系。政治经费的筹措和分配要有章可循,要禁止政治主体间的相互勾结和利用,要制止有偿新闻

政治秩序难以自发地形成,它需要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运用自身的权威,全面地规范政治活动,并强迫那些少数的人们顺从规则。政治秩序的建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用一定的形式将政治秩序规范表现出来,使之成为观念上的规范,成为人们看得见的东西,便于遵照执行。如制定有关法规条例,订立有关章程、协议、规则等。这方面的任务还很艰巨,要做的具体工作还很多。

2、进行一定的组织执行活动。如拓宽人民参与渠道,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加强政治沟通和政治协商等。

3、进行法律、政策、法规、社会经济、伦理道德的宣传、辅导、解释、咨询、说服等协调工作,使外加的政治活动规范,变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在建立政治秩序过程中,首先一定要坚持社会主义原则。这要求一定要充分发扬民主,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合法政治权益,而不是像资产阶级国家那样考虑如何镇压人民、控制人民。这一原则还要求政治主体相互之间是合作而不是对抗,是相互监督而不是敌对冲突,是维护和保证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而不是削弱和摆脱共产党的领导。

其次,要坚持从国情出发的原则。要根据我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同,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有些条件成熟的地区和部门可以先走一步,给其它地区或部门以示范。要针对封建残余影响深的问题,注意肃清封建遗毒的影响。

再次,要坚持科学性和合理性原则。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政治秩序有不同的评价。在这里要注意坚持人民利益标准,建立的政治秩序既符合现实又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对政治生活中的有些问题,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去认识,去作科学的分析,不能死按条条框框办事,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依据现实的发展和认识水平的提高,不断地修正政治秩序规范。

建立了政治秩序以后,还不能保证政治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还需要对社会主义政治秩序加以维护。政治秩序的维护就是根据政治规范,检查、监控政治运行状况,保护合法的权益,取缔、制止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

在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秩序的过程中,首先要准确地理解相关的法规政策,坚持严格按法规政策办事。我们有不少很好的法规政策,但在实际过程中却没有很好地执行。有的人不能很好地理解法规政策,甚至存在着故意歪曲或故意不执行的问题。这样,再好的法规政策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要坚持严格执法和灵活掌握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政治秩序规范,并不等于机械地生搬硬套、死守条文,还必须在维护政治秩序的过程中,将其与灵活掌握的原则紧密结合起来。因为,法规等规范的制订,一方面并不能总是适应政治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它对政治发展又常常带有滞后性的特点。由于政治规范具有可变性,这就要求对一些已不适应政治发展的规范作出正确的分析,以便及时修正、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新问题或政治规范中不具体的问题,可以在有利于政治发展和保护人民积极性的原则下酌情处理。

再次,要坚持严格执法和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对于政治秩序的维护具有较强的直接作用,但它却常常是消极的、被动的和滞后的。对政治秩序的违反,既有故意的违反,也有非故意的违反;既有直接的违反,也有间接的违反。对于那些故意的、直接的违反行为,进行严格的执法监督、处罚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无知的、非故意的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仅仅强调严格执法就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如果人们对政治秩序的规范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那么,他们也就不能自觉地、正确地、全面地遵守政治秩序。因此,必须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对违反政治秩序的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特别是对那些集体性的、群众性的活动和行为更应慎重处理,以免激化矛盾。在大部分群众没有觉悟、特别是带有很强的情绪化的情况下,不宜采取强硬措施。在维护政治秩序过程中,效果如何不在于处理多少人,而在于教育了多少人。只有加强说服教育,才能使人们对政治秩序的态度变成积极的、主动的、自觉的行动,即使对那些故意违反政治秩序的当事人,也要本着教育在先、惩处在后的原则,进一步强化政治秩序的法制观念。

在维护政治秩序中,要做好信息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通过信息沟通消除政治主体之间的误解,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通过信息反馈可以及时了解政治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政治运行能够健康地进行。

维护政治秩序,还必须对政治运行情况加强监控。首先要对政治活动进行检查,查出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和行为者。可以围绕着政治发展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检查。其次加强监督。可以建立监督网络,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以外部监督推动内部监督,把群众监督和专门监督结合起来。

对政治主体相互间的纠纷,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站在公正、超脱的第三者地位上给予仲裁,以维护法律,协调关系,保护合法权益,制裁违规的行为者。

对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者,必须依法予以追究、处理。处理方法可采取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方法,如经济罚款、行政处分、取缔违反秩序的行为、禁止违反秩序行为的发生发展、追究法律责任等。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2篇

提要:本文从德性与制度化规则相对应的角度考察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为以制度化方式推行德性教化是一种原则上错误的道德建设思路,是泛道德主义思维方式的现代表现。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制度化规则与道德是整合社会秩序的两种方式,虽然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关联,但它们在方法论层面上确实具有完全不同的规定性,应该在运行方式上把二者区分开来;社会秩序的整合并不能通过二者的浑然无分来实现,而是应该通过德性与制度化规则在方法论层面的异构分立所形成的“张力构架”来实现。

关键词:德性制度化规则泛道德主义

德性是人类内在生活世界秩序的表征,而制度化规则则是人类外在生活世界秩序的筹划。秩序性是人类永恒的追求,不管是内在生活世界还是外在生活世界,基本的秩序性都是不可或缺的。这两种秩序性分别存在于两个不同的世界中,但它们并非绝然隔离,而是以各种复杂的关联方式构成一个通过人的社会化过程来显现的相对统一的张力构架。内在秩序和外在秩序不仅有着不同的规定性,而且它们的获得方式也存在着很大差异。要真正深刻地理解这个张力构架,就必须对不同秩序的获得方式和不同方式之间的关系作出恰当的理解。

一、德性是内在秩序的根源。

它使人类超越自然属性的羁绊和生理本能的绝对驱使,成为一种能够自我节制的社会存在。德性使人类具有了道德意义上的自我创设能力,它以其根源于超越性的观念力,永远深情地眷注着人性的提升、人情的陶冶和美好习俗的护养,承担起为人类构筑精神家园,为人之为人确立形上基础的历史使命。德性建构了人的品格,纯化了人的心灵,为人的尊严奠定了基础,每个真诚的灵魂无不深情地眷恋着它。德性作为人的一种稳定的精神品格,积淀在人的自我意识之中,指导人们的价值选择,通过人们的道德实践,在人的行为模式中呈现为个体存在的现实形态。它唤醒人仁人惜物的“善端”,使人定廉耻之心,行“忠恕”之道,最终向自由自觉的境界升华。

自由是人类意志的本性,也是德性发生的前提。但自由不是任性,而应该理解成人的理性的自觉,意志的自律。道德虽然具有某种“律令”的表现形态,但本质上却不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而是人自身生发出的一种内在需求。德性不应该被外在地强加于人,而是应该通过个人的人格自觉来实现。道德最根本的规定性正在于人的行为出于自由自觉的内在需求,而非受制于物欲,沉湎于声名。德性既不是冰冷理性的算计,也不同于刺激反射型的技术层面上的因果机制,而是与人的意志和情感体验密切关联的。德性所崇尚的是人的善良的意志倾向,合宜的行为模式和仁人惜物的情感。德性自身虽然与人的理智能力有关,但更主要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心灵感受方式和情感归向。德性在人的行为方式上的具体表现即是人的心灵品质的整体表达。德性的外化就是现实社会生活中道德行为的发生,道德行为本身就是在社会环境中彰显生活的本己意义,是对行为的整体价值和意义的创生。德性通过对“责任”和“义务”的自觉来展现自身,因为“道德之所以是道德,全在于具有知道自己履行了义务这样一种意识”。(黑格尔,1979:157)自由使人拥有了担负责任和义务的逻辑空间,而德性的用心正在于唤醒人对责任和义务的自觉。

制度化规则是对社会秩序性的“衰落倾向”的一种必然反应,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整体性、有序性的形式化表征。它通过对独立主体行为方式的刚性规制来刻划个体自由的社会意义和个体与整体的历时关系。人是一种社会化存在,人必然要和自身之外的对象发生作用。这些作用存在各种不同的类型,有些不仅对个体本身是积极的,而且对个体所属的整体也是积极的,但并非所有类型的作用都是如此。所以,需要对社会过程中某些类型的人与人、人与物的作用方式加以限制,限制就需要某种确定的标准,标准的现实体现即是规则。制度化规则的本质在于人们的“共同契约”,所以它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就是以公共意志为诉求的强制。这种强制对于每个单独的社会主体而言,只涉及外在的行为,不直接涉及精神过程;只涉及主体行为的表达形式,而不直接涉及行为的动机。大多数制度化规则都不是超时空的,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才表现为强制。对待违规行为的结果的反应是一种直接涉及利害的反应,而不是仅仅限于一种贬抑性的价值评价。所以说,制度化规则作为一类重要的社会结构,它与自然人性中所涵纳的“趋利避害性”息息相关,而这种趋利避害性总是通过人的理性能力来表达。理性算计并不总是一件坏事情,它是人们适应这个世界时所必需的基本能力。这种能力正好是制度化规则能够发挥其社会行为整合性能的一个重要基础,也是制度化规则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因果的直接相关性和技术度量的确定性的重要基础。

从形式上来看,制度化规则是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实质上是对自由的一种烘托和保障。自由的实现需要限制,限制的道德指归正是自由。即是说,自由并不具有自然、先验的特征,而是通过人类的制度铨选突显自身;主体关系的秩序性和可预见性也只有在制度化规则结构中才能够确定。制度化规则赋予每个主体以特定的社会角色,并给予其社会行为以相应的预期参量,从而使人与人、人与物之间关系中的不确定性降解到规则系统“定义”的最低限度。也就是说,制度化规则系统的程序化运作使社会历史过程相对理性化。它既使社会存在成为确定的、可预见的,也使人的自由成为实在的、可理解的。这种确定性既意味着它的结构模式的相对静态性、稳定性,同时也表达了它外在的刚性规制方式。在类的意义上说,没有绝对的自由,因为个体的自由与整体的自由并不是完全相容的;即使是仅就个体或整体自身而言,自由也不会是绝对一贯的。这里不仅涉及个体相互之间的冲突,而且涉及同一个体在不同时空点上的冲突。制度化规则会为人们的自由创造一个具有相对相容性的现实空间,使根本的自由得以保证。制度化规则是人类行为的一种发生模式,它为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最基本的评判标准。

从社会效用角度看,制度化规则对人的内在价值取向的塑造是通过对人的外在行为方式的引导和规制而实现的。人的行为方式因其必然的、普遍的“外部性”而不能立足于自我决定,必须是在制度化规则裁切其负外部性的前提之下展开。这正是制度化规则那种看似不合理的“片面性”、“静态性”、一律性、强制性等规定的内在价值根源。

二、德性与制度化规则是两类不同的社会秩序的整合方式。

它们之间既具有深刻的相互作用关系,又具有完全不同的存在方式。制度化规则系统的构建总需要一定的价值铺垫,而这种价值通常是来自于一个社会所公认的道德价值信念,这些价值信念不仅是制度化规则系统合理性的根据,而且是其规范社会行为的基本价值标准。也就是说,制度化规则的现实有效性离不开德性的内在担保,完全脱离人的道德认同的制度化规则无异于“机心”对人心的宰制,无异于“物性”对人性的役使。正因为这一点,可以说制度化规则系统就成为社会道德结构的直接现实的表现形态。另一方面,制度化规则系统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也具有提升主体境界的积极作用。它为经济主体建构了一个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比如不是采取抢劫而是采取合规范的竞争易方式在社会个体之间分配权益。由此,它就为人们的行为塑造了一个与道德价值企向相接近的倾向性,同时也为人们精神境界的提升提供了一个现实基础。

一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总是与某种特定的社会群体及其相应的制度化规则结构相关联。德性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东西,必须以这种确定的制度化结构为现实背景。离开特定的制度化规则系统抽象地强调个体的德性境界,不仅会使这种强调失去应有的现实基础,而且会使道德本身扭曲变形。离开制度化结构的正义性谈论个人道德的完善,对个人提出各种严格的道德要求,不仅是无济于事的,而且是不合理的、有害的。

相对于制度化规则这一外在的形式,德性则更多地体现了道德的内在维度。制度化规则主要表现为对社会个体的外在制约,而德性的外化却要通过具体化为个体自身的道德意识来实现。当主体的行为出于德性时,并不表现为对外在社会要求的被动遵从,而是呈现为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德性表征了人对完美存在的确证和追求,制度化规则所体现的则是人们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制度化规则是基于公共权威的强制,而德性则是基于对“义务”认同的主体性自觉。在制度化规则结构中,义务与权利是一组对等的范畴,这种对等性是制度化规则结构公正性的初始条件之一;对德性而言,它所真正关注的并不是这种对等性,而是倾向于对责任和义务的强调。一般地,对一个对象的强调并不必然导致对与之对应的另一个对象的否定,所以,德性对责任和义务的强调,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不相容或绝然割裂,而是为了通过道德主体的积极反应抑制人们积淀于自然属性中的那种重视权利而忽视义务的心理趋势。

以上分析表明,德性与制度化规则虽然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它们的内在规定性和运行方式确实有着很大差异。改革开放前,人们不但无视二者之间的重大差别,而且刻意追求它们在方法论层面的严格“同构”,执意以制度化方式推行德性理想,竭力使道德制度化,比如说道德的意识形态化、政治化、行政法规化等,其结果是导致道德的非道德化。这里的思想根源就在于泛道德主义或道德中心主义。这种主张不是把人看作制度化规则系统规定下的感性存在,而是把人看作以某种特定的价值符号来表征的“道德人”,对人的自然属性的道德价值没有给予应有的肯定,甚至竭力否定人的感性本质的积极意义,坚持只有超越了人的自然属性才能够把握人的“真正本质”。这显然不是一种对人的存在全面而深刻的理解。“趋利避害性”是人的自然属性的基本构成,欲望和需要的满足是人的基本利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根源于人的本性,只有在制度化规则层面肯定这一点的合理性,理想德性才会真正成为可理解的、对人生不可或缺的价值祈求。凡事诉诸人的德性,一事当前,必先追究甚或只追究是否道德,把道德视为社会生活最重要的,乃至唯一的调节方式,企图以道德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这一思路决定了泛道德主义必然漠视社会制度化规则整合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地位,习惯于把造成社会生活失范的原因归结为社会主体的品德修养,而不是去追究制度化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和技术合理性。与制度化规则相比,德性不具有操作意义上的确定性,人的理性自觉和意志自律同样不具有普遍有效性。换句话说,德性的非实体化形态,决定了道德化裁量标准在操作意义上的模糊性和校准的多元性。所以,道德制度化必然造成诸多难以令人接受的后果。第一,使制度化规则系统的内在动力外在化,也就是以宏观的政治力量代替源于人的“趋利避害性”的微观推动力,从而使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及各个方面的发展迟缓。改革开放前的社会状况已经充分说明这一点。第二,“如果法律规则与道德要求之间的界限是不明确的或极为模糊不清的,那么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E.博登海默,1987:366)热衷于精神领域的道德强制,就必然忽视制度化规则系统的设置、创新及其运行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的解决,甚至认为专注于制度化规则的技术性问题是舍本逐末。这种思维定势必然导致社会制度化规则系统的演进远远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的公平理想更难以实现,反过来促使人们更多地诉求德性,不断提高道德的制度化水平,最终使德性本身遭受难以弥合的伤害。第三,道德制度化不仅造成现实社会生活的僵化、封闭与落后,而且给我们在对诸如社会道德状况的评价、德性本身的意义、道德的社会效用及其发挥效用的方式等问题的理解上造成混乱。第四,道德强制使社会生活中假慈伪善流行。道德强制使大多数人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社会主体的精神品格上,而不是制度化规则的合理性上,这实际上为机会主义行为和欺诈行为提供了方便。这不仅对伦理崇高是一种伤害,而且有损于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第五,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心灵不是受到德性的滋润,而是受到德性的压抑,人的自然属性不是受到德性的引导与携领,而是受到绝对的蔑视与禁锢,最终造成人自身在人性的根底处永远不可弥合的分裂,使人深陷于无法解脱的精神痛苦之中。理想德性的确立及其外化,必须立足于制度化规则的基本规定性,否则,人们就会希求道德担当起整合社会秩序的全部责任,造成各种不良的后果。中国的“德治”传统,就是在道德中心主义的支配下,以“德治”代替法治,以对自上而下的道德示范的强调代替制度化规则的程序化运作,严重忽视对制度化结构本身的理性建构。传统儒学中蕴含着中华民族道德智慧的结晶,闪烁着人道精神的光彩。然而儒学的官学地位及其制度化的推行方式不仅遮蔽了它的人道主义,而且还强化了残酷的专制政治。儒家化的中国政治哲学高扬“调和”,相信道德的“奇理斯玛”功能,只要官家成圣为善,百姓自当景从不二。政治问题从而道德化,政治秩序仅只由道德意图之基础上自然生成。(林毓生,1988:125)人们常常不是依据制度化规则严格界定当事人的行为,而是依据道德标准或是出于道德义愤评判当事人本身。这种道德中心主义在中就曾达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可以说,这是中国具有现代性的制度化规则系统迟迟未能建立起来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对于人的价值迷失、社会失范、个体越轨行为的泛滥,不能说道德没有责任。

但长期以来,学界确实存在苛求道德的倾向:出于对社会失范的忧虑,极端地强调德性的重要性,于是演生了各种各样的追求道德社会效用的偏激主张。“因为过分地强调道德的重要性,而把它变得如同法律一样威严,不可侵犯,其结果是取消了道德,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把所谓德性变得徒有虚名。”(梁治平,1991:254)强调道德的结果是道德意识的磨灭,善良的初衷却带来人心的禁锢或放逐。这种理论企向产生的根源就在于漠视制度化规则与德性在作用方式上的原则差别。要使德性在引导人生,挺立人格、陶冶情操的深层次中更加光彩夺目;要使道德成为活的而不是死的,肯定的而不是否定的,正面的而不是负面的;要使德性能以形上超越的姿态滋润人的心田,养育人的良知,守护人的精神家园,我们就必须使道德从沉重的负荷下解脱出来,就必须以不同的方法论态度对待德性与制度化规则,依照其内在规定恰如其分地各司其职,而不是使它们“越俎代庖”式地相互“僭越”。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愈益复杂,如果一如既往地仅仅满足于单纯的道德调节,就难以准确厘定复杂的人际利害关系。制度化规则不仅能够提供界定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所需的技术细则,而且能促动大多数利益主体协调一致地创造利益,推动物质文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就是符合这一总体思路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在等价交换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完全符合制度化规则肯定追求功利价值的现实合理性这一基本要求。但是,由于制度化规则的利益驱动机制所内含的功利价值观念的外趋指向,及其源于公共权威的巨大强制力量,使经济主体的趋利动机不断强化,以致可能把交换原则外推到非市场领域,使原本丰富、完整的人性日益被功能化、市场化所销蚀、肢解,导致“物性”对人性的宰制。这类问题的解决当然不能依靠制度化规则的强制性裁切。德性在调节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利益冲突时,是通过对人格的塑造,通过把社会目标和制度化规则转化为个体的道德情感和信念,经由个体的道德实践,达到整合社会秩序的目的。所以,在实际运行中,只有坚持把制度化规则与德性区分开来,坚持德性的非功利原则,保持其突出的义务性特征,才能使德性充分发挥消解功利价值观外趋倾向的功能,才能为人性的提升、良知的培养创造更大的可能空间。如果一定要坚持采用制度化方式推行心性学说,实质上就意味着以利害观念支配德性,把德性对人的感化变成以功利主义为主导倾向的他律性规制,从而使德性在根底处丧失自身原本具有的超越的品性。“德性是一种获得性人类品质,这种德性的拥有和践行,使我们能够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缺乏这种德性,就无从获得这些利益。”(A.麦金太尔,1995:241)德性本身并不绝对排斥人追求或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但它的旨趣在于养护人的精神品格,在于一种被赋予更多企盼的崇高境界的自律性提升,而不在于某种“权利”的界定与确认,不在于引导人们关注自身的利益,反倒更倾向于对个体自身利益意识的某种消解。社会主体关注自身利益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虽然是合乎制度化规则的,但在德性层面上看,却未必值得特别推崇。

如果说在旧中国,强使制度化规则与德性浑然无分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达到社会控制之目的,那么,今天仍然固执于这一运思方向不肯放松就是不可原谅的过错了。德性的本质在于理性的自觉,与强制的推行方式格格不入。道德的制度化既是学理的谬误,也是“急功近利”的德性治化心态的反映。虽然用心无邪,但结果却极其有害。我们要走出道德的困境,就必须坚持德性与制度化规则在方法论层面分立的观点。由于现代制度化结构系统具有清晰的可操作机制,故从操作方式上将它和道德系统区分开来是可能的、必要的。解消道德系统和制度化系统之间的严格同构,增强道德的理想性,会使道德变得更加宽容,更加有魅力。德性应该成为关照人生的一盏明灯,它并不企求人惧怕它。要摆脱靠恨一些人去爱另一些人的生活方式,仅凭制度化规则的规范是不够的,这不仅需要情感的升华,而且更需要道德智慧的创造。要创设现代的道德意识,就必须坚持道德诉诸自觉的原则,这个原则既给了道德自我创生的机会,也给予它维系人心的能力。高尚的道德情操是人的德性的自然流露,与功利化的顾忌绝然无涉。

我认为,在当前贯彻“以德治国”方针的大背景下,探讨德性与制度化规则在方法论层面上的区别是很重要的,这可以避免我们对“以德治国”战略思想的误解,从而达到正确地贯彻这一战略思想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黑格尔,1979年,《精神现象学》(下卷),商务印书馆。

②.E.博登海默,1987年,《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

③.林毓生,1988年,《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换》,三联书店。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德治;法治;自律;他律;并举

一、“德法并举”是科学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

德治与法治同为治国方略。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紧密结合,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又是以德治国的要求。对于制约人的行为来讲,道德主“内”,法律主“外”;对于抑制人的犯罪来说,道德治“本”,法律治“标”;道德扬善抑恶,法律惩恶扬善。法治是德治的升华,德治是法治的思想前提。道德因素存在于法治的各个环节,它不但是法治的基础,产生观念上的影响,而且发生规范和制度上的作用;它指导法律的制定,辅助法律的实施,促成法治的实现。它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形成法治运行的内在动力,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法治的恒久的活力。同时,道德也需要法治的保障。二者一刚一柔,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共同形成完整的社会规范系统和调控手段体系。

同志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同志把属于精神文明的道德建设和属于政治文明的法制建设都放到治理国家基本方略的高度来论述,并且强调二者的结合,将其上升到理论和实践的高度,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它是党中央在深刻总结国内外治国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科学论断,是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治国思想的新发展,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丰富和贡献。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二者的结合,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善有治国特色的治国体系,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法治秩序的最低实现形式——法律之治

博登海默说过:“虽然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其保守的倾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僵化呆板因素,还有一部分是源于与其控制作用有关的限制方面。”

在立法上,法治的基础是完备、清晰、明确、统一的法律条文。但是由于法律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事情及人类不可能用语言包罗、穷尽所有行为和事件,因此,法律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永远是滞后的,法律也永远是不可能完备的,而只能是不断完善的。

在执法上,法律条文不可能对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得不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律一定的灵活性,但同时也使执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成了可能。

除了这些明显的弊端,法律还有一个更根本的缺陷,即法律不能治本,所以法律虽可以至上,但不能万能。法律只能规范约束人们的外部行为而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它不能造就服从规则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却是法律得以运行的先决条件。法律可以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服从法律的义务却不能由法律作出,只能由道德完成。对于法律来说,最重要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法律义务,而是服从法律的品质,如果没有服从法律的品质,法律就不会获得也不能实现其精神价值,即对正义和公正的追求。可以说,现代中国之所以有法制却难以实现法治,就是因为缺少“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

因此法律本身存在的僵化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只是一种对人类的最低程度的文明要求,而且要依靠强制力来保证,社会为此付出高昂的物质成本和效率成本。高度依赖法律的惩罚性、强制力维护的法律秩序只是法治秩序的最低实现形式,并且存在难以克服的瑕疵。法治要获得持久的生命力,需要寻求一种更高级的实现形式。

三、法治秩序的高级实现形式:道德之治

法制的历史告诉我们:徒法不足以为治,繁法也不足以为治。社会成员的道德自觉、自律是法治秩序的基础与归宿。如果社会成员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和道德自律,不能将“外在法庭”变为“内心法庭”,社会就无法形成法治氛围,也就不可能构建良好的法治秩序。现代法治要形成自觉、自律、理性的法治秩序,须臾离不开社会成员的自觉自律。任何法律,其精神与价值必须深入到人们的心灵中去,使外在的法律规范变为内心的价值与行为准则,进而把法律视为人类共同体得以共存与发展,个体获得安全与保障的基本保证,这样才能形成认同、尊重、服从法律的自律行为。

一个社会要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正如有外国学者指出的,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法律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逃避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法律变得更加严厉。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奴役而不是带来自由”。由此,一个规则体系如果没有社会成员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力就不可能建立起来,而伦理道德对于社会价值观的优化和整合,对于社会有序发展和文化的进步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道德不仅是一种自律,更重要的是一种对人类文明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一个道德水平高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运转成本低、效率高,而又充满人情味的社会,这正是法律所办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自律乃是法治秩序的最高实现形式。

四、积极探索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具体途径

在现实生活中,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多种因素影响下,必然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它们是可以结合而且必须结合的。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实现法治秩序必须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全面、准确地认识和领会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避免认识上的任何片面性。二者结合起来是完整的治国方略,而不是可以彼此分开的两个方略。法治起到的是外在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不能内在地遏止和感化人们的思想动机。法治只能在“最不敢”的层次上遏止各种犯罪行为,而难以在更深的层次即“该不该”、“愿不愿”、“有没有”的原始动因上遏止犯罪心理。只有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标本兼治,才能有效地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2)根据时代的要求,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赋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新的内涵。今天我们倡导的法治,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要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和制度来治理国家。我们所主张的德治,是中国社会先进文化建设的范畴,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先进的思想文化、道德观念、理想信念。我们要结合社会现实,大力倡导大众化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使社会主义德治更加充分地表达广大民

众的利益、愿望和需要,使其更活泼地流淌进社会生活的每一块土地,以帮助更多的人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在全体人民中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全社会形成团结互助、平等友爱、共同前进的人际关系。

(3)要运用立法、执法、法制宣传等手段,促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一是立法要重视法律的道义基础,司法要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要求。法律不能违于理,背于德,没有道德支持的法律,只能是内在残缺的法律,只能作为权宜之术被运用。我们实行依法治国的目的在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依之法必须是良法。唯有良法,才能满足人们对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要求,从而才能为人们所遵行。立法对实现法治国家的价值主要在于为其提供良法,而良法的产生必须依赖于道德提供的保障。通过立法,直接把社会主义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从“软约束”变为“硬约束”。

二是公正执法,增强公民的道德意识。立法只是国家治理的一个前提,如仅有善法而不循法,立法则无异于虚设之条文。公正执法是依法治国的一个根本环节,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块试金石。公正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厚德”才能“载法”。

另外通过公正执法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意识,如通过政务公开、审判公开,既可增强公民的监督意识,又可强化公务人员的廉政意识;通过惩治不道德行为,既可增强公民对国家、社会的信任意识,又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通过打击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可以促进职业道德等。

三是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奠定道德基础。美国比较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个人乃至社会法治信仰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有时甚至在其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法治,作为奠定于现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的理想治国方略,其要义不只在于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严格的执行和遵守,更在于法律及其运作过程中所内含的法治理念——民主、自由、平等、人权价值的要素和取向,立法所表现出的具体的法律条文不过是其外表,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最高目标”,“法律意识培养的最高境界是公民对现代化法律的普遍信仰,法律信仰是公民法律意识修养的综合体现”。“公民对法律全身心的拜崇也是法律文化建设最难达到的境界”。因此,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完成的任务。

(4)道德建设要把遵纪守法作为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提出,使法治和德治相互渗透,相辅相成,建立道德和法律的良好转化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道德规范,并务使其落到实处。道德是法律运作的基础,为法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于一个法治社会来说,人们对基于道德的理解、接受、认同是人们理解、接受、认同、遵守法律的充分必要条件。一个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人,会把遵守法律作为自己的道德义务,即使在有机会违法并可以逃避制裁的情况下,也会依法办事,即所谓的“内在守法”。一个社会的道德水平越高,内在守法意识就更强,建立法治社会的可能性就越高。

(5)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成为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有力推动者。中国古代很早就有“国家之败,由官邪也”的记载。先秦时,法家提出“名主治吏不治民”的论断,其实质不在于轻视和否定治民,而在于强调吏治的重要性。孔子“为政在人”的观点突出强调了君主与官吏在国家治乱和“法治”兴衰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苟子的“有治人,无法治”,更明确地阐述了法与人的关系。他认为作为统治者的“人”决定着作为国家制度的“法”,法律能有效执行和适应变化,都离不开“人”的灵活、廉洁和清明。苟子重视人治,并非不要“法治”,“法者,治之端也”,但发挥法的作用与功能要靠人,官吏守法和秉公执法是治国的关键。我们说,良法与廉吏是实现法治必不可少的两个环节,它们相互联系,承前接后,内在要求是一致的。只要各级领导干部不徇私枉法,不以身试法,做守法有德之人,就会使正气得到弘扬,邪恶得到遏制,真正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相辅相成。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体育秩序;演化与建构;等级秩序;平等秩序;多元秩序

中图分类号:G8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076(2016)04-0028-04

Abstract: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formation of the two mechanisms of the construction and evolution of the sports order, using the theory of order divide the sports order into the political order, the economic order and the cultural order, while the value of the core, industry rules and the authority of the elements were also respectively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to further clarify the nature of the three attributes, types and characteristics.Then, the order placed in the complex scientific framework analysis, that the harmonious sports order must be under the action of the external order of equality, freedom, pluralism "internal order" and the sports administrative human design embedded in each other and mutual coupling mechanism can be formed.

Key words: sports order;evolution and construction;rank order;equal order;multi order

1 词义内涵阐释

1.1 秩序、社会秩序

秩序即有条理、不混乱的状况。《辞海》将秩序解释为“秩,常也;秩序,常度也,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1]。深入讨论,秩序大致有如下体现:首先是对立与多样的统一,主要指相互对立事物的张力平衡。其次为有机统一,主要指事物内部要素的协调一致。最后则表现为“和谐”,主要指事物及要素间合规律、合目的的充分统一。可见,“秩序”为井井有条、稳定和平衡、协调与一致,是合乎规律或合乎规则的一种状态[2]。

秩序有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之分,与自然秩序不同,社会秩序是人们社会实践的产物。是人们通过实践在组织、社群、团体和社会交往与活动中形成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结果与状态[3]。简言之,社会秩序就是社会得以聚结起来的方式,其具备以下特征:1)社会得以稳定地运行;2)社会主体间在结构上的张力平衡,表现为主体间分合、聚散的有序性;3)主体间社会活动的规则性,表现为主体间博弈以遵守社会公共规则为前提;4)社会互动的可预测性。据此,社会秩序所具有的以上特征便是一个良好社会秩序形成的主要标志。

1.2 体育秩序

在当代,体育作为重要的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互动形式之一,所形成的秩序理应归属于社会秩序范畴。目前,有学者将体育秩序归类到中义的社会秩序之中,认为“它表达的是体育领域里体育社会生活的一种稳定预期”[4]。可见体育秩序虽具自身特点,但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特定形式,对其进行理论剖析,依然还需从秩序三要素――体育价值内核、规则及相关权威入手。综上,作为社会秩序的下位概念,笔者将体育秩序界定为:主要依靠体育领域内部规则、规范所调整的体育社会实践,达到行业内部健康发展、相关社会关系和谐、稳定的一种状态。

2 演化与建构的理论分析

目前,学界对于社会秩序的研究出现了以经济学为主导,多学科参与,并上升到哲学高度的趋势,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但却在社会秩序的生成机理上分化成哈耶克演化理性主义进路和霍布斯建构主义进路两大阵营。

哈耶克认为,个人知识的分散加之理性的有限,致使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必须经由类似“试错过程”实践的方式来逐渐形成“自发社会秩序”。这一过程是社会群体在长期的交往、互动博弈中自发产生的一种内在规则,并且通过人类的集体学习和模仿机制不断地延续和演进[5]。他反对人类的“设计”,强调依赖社会系统在文化渲染下所进行“自由进化”。著名学者福山便是以上观点认同者之一。当谈到社会秩序生成时他说“人类天生就有一定的解决社会合作问题,限制个人选择的自然能力。人们只需通过追求个人目标,在与他人交流中就可自发地创造秩序”[6]。实际上,自发秩序理念是西方自由主义产生以来的主流秩序观。因为,强调社会秩序及价值内核的自发性,就等同于强调个体自由的价值取向。从我国近代体育发展历程来看,西方竞技体育价值观念、运作规则已经深入国民体育价值观念之中,并占据主导。当今,体育主体在身份、人格、权利等方面倡导的平等、自由,体育产业在商品经济运作机制下主体之间实现的相对于物(以货币为标尺)的平等性,从而使个人获得了人格的独立和身份的自由。特别是在市场交换的过程中,主体之间形成了(在形式上)平等互动的关系……以上充分反映出我国体育系统内部各要素相互平等的关系。

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部分学者对自发秩序演化进路的过分强调是具有一定片面性的。因为现阶段任何社会都无法回避社会层次划分的现实。体育领域那些诸如因运动成绩不同而显现出的身份-地位的分层,因体育行业管理职责不同而显现出权力的分层等等,正是体育领域分层的真实写照。可见霍布斯建构主义进路在现阶段我国体育秩序生成中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霍布斯认为社会秩序源于人类的理性思考以及经由社会契约所进行的设计与规划,秩序是人类理性计划的结果[7]。之后的博弈论大师舒贝克及新制度经济学代表诺斯都倾向于这种设计的观点。在他们看来,人的有限理性必然导致个体无法处理好竞争与合作的关系,“搭便车”“囚徒困境”现象便无法避免。因此,社会秩序是难以自然演化的。可见,目前体育领域如没有合理的社会分层,不仅难以形成相对稳定的体育秩序,而且相关制度、规则也难以有效地运行[8]。

其实,演化的秩序和建构的秩序本身不是对立的,只不过为演进理性主义和工具理性主义在“市场”与“计划”选择中所持立场不同而产生的结果。更不是社会秩序在人为性和自发性之间“鱼翅与熊掌”的抉择。就当前转型时期我国体育面临计划与市场并存的现实情况而言,其秩序生成机制,笔者认为应持“分立而不对立”的观点,即:演化与建构不过是对不同子系统的分别对应,系统内部各要素平等关系的内部秩序的生成主要依靠演化进路来实现,而反映社会分层的外部秩序的生成则主要依靠建构进路来完成。

3 体育政治、经济、文化秩序的属性、特点及三要素

采用不同标准对社会秩序进行分类,便可将社会秩序划分为不同类型。例如:依秩序赖以形成的规则或制度为标准,社会秩序就有了法律秩序、道德秩序、纪律秩序、宗教秩序、习俗秩序等之分。因此笔者通过对研究对象固有特征的理解结合理论分析的具体需要,以构成人类社会生活的三大基本领域政治、经济、文化为分类依据,将体育秩序分为: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及文化秩序,以便进行进一步探讨。

3.1 建构进路下的体育政治秩序

正如上文所论述 “任何社会都要求有一种上下尊卑的等级关系,即使是仅仅由于技术性的原因”[9]。这是因为,社会制度运行的关键条件之一在于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政治秩序(社会等级秩序)。我国体育政治秩序的问题不在于要不要等级,因为至少在真正的共产主义社会到来之前,等级是肯定存在的。可见,当前体育政治秩序为典型的建构主义进路作用下的产物。目前我国体育政治秩序具有高度的等级特征,表现为国家对体育集权管理所推行的“举国体制”。该制度以国家的强势介入,采用行政手段对体育直接干预,垄断体育资源、决定资源的分配……为主要管理特征。虽然,近年体育体制改革伴随国家民主与政治的改革不断推进,但体育社团与体育行政部门的关系始终“纠缠不清”,国家行政对体育单一的纵向管理依然处于主导地位。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体育政治秩序三要素置入等级秩序的基本研究框架之内进行探讨。

在我国体育政治秩序中,价值内核反映出体育管理者对其行业内部的稳定、相关社会关系的和谐的追求。体育职能部门为建立和谐的适应现代体育发展的体育体制,自1993年出台《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至今,体育体制改革已不间断地持续20余年,体育事业的各个领域都在改革中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但等级秩序中主体对稳定和谐的追求是建立在维护和肯定“先天”等级差别的基础上的。同时,等级秩序中的社会规则所依托的相关制度确定、凸显了由“种种因素”所导致的身份的“先天”不平等的合理性。可见,等级秩序不是无懈可击的。体育领域那些让人费解,甚至跳出法律约束范围的章程、规则的制定,那些因“权力寻租”所引发的足球黑幕、全运会乱象、贿赂成风等“痼疾”便可在等级秩序的分析框架中得到合理解释。最后,权威要素在等级秩序形成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我国体育政治秩序中的权威要素主要集中于体育行政管理领域,这样便于集中调配体育资源,并能够更有效地保证体育意图的贯彻实施。可以说体育政治秩序正是在政治权威的统摄下而整合为一个整体的。

3.2 演化进路下的体育经济秩序与文化秩序

3.2.1 体育经济秩序

自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体育产业的市场化改革也随之确立。标志着我国体育领域双轨制的特点已基本形成。如今体育与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一种社会体育经济发展的新业态,其中市场便是现代体育经济运行的重要载体和活动空间。因此体育经济活动须依照市场经济的特点、运作规律运行,才能符合当代体育经济秩序的要求。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基本属性是平等与自由。市场经济运行中,相关主体只能以平等的商品所有者的身份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这里所说的平等实际上是一种作为商品交换的必需尺度的交换价值的平等所决定的,在该尺度面前,任何特权都没有存在的理由”[10]。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体育经济秩序属于一种与等级秩序完全不同的平等秩序,为典型的演化主义进路作用下的产物。

对于体育经济秩序来说,平等与主体的自主活动状态的自由,便是其价值内核要素的两个方面。诚然,体育经济秩序依然隐含着对稳定与协调的规定,但这是一种以平等和自由为前提的规定。平等、自由的经济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通过社会制度的安排来体现的。与等级秩序不同,经济秩序中的社会规则要素所依托的主要是法律。法律被认为是平等主体通过协商订立契约的结果,从而对社会主体及其社会活动有普遍和平等的约束力[11]。体育经济秩序的权威要素具有弱化的倾向,主体一般不会认可同类主体的绝对权威地位或干脆只认同法律的权威性。在平等秩序中由于体育经济各领域功能的分化,体育行政权力就会逐渐被认定为相关主体委托对应社会机构或组织代为行使的权力。由此,公共管理和服务的功能便更好地凸显出来。目前,我国职业足球的新一轮改革、国家公共体育服务的大力倡导与推进,恰恰反映出我国体育改革、转型进程中等级秩序功能的逐渐弱化、平等秩序功能悄然强化的趋势。然而在平等秩序中个人利益的独立特性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无法避免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一定损害(负外部性),或给并未付出者带来收益(正外部性)[12]。同时,既然人人平等、自由,那么社会如何能做到满足部分人的需求和意志而不剥夺另一部分人享有的平等与自由呢?可见,平等秩序亦非万能,当前体育领域内部“囚徒困境”“搭便车”现象就可在该框架内得到合理解释。

3.2.2 体育文化秩序

“体育文化是我们最熟悉的,因为我们就生活文化世界中;同时它又是我们最陌生的,因为对它的本质规律,及它对人的影响程度等,我们远没有达到一致的意见”[13]。可见,我们对体育文化的认识还远远不够,但在对体育文化秩序通过自演化机制作用生成的判断方面,学界还是能够保持观点一致的。在文化形态方面,笔者认为自西方体育传入中国以来,我国体育文化便逐渐呈现出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与西方竞技体育文化相互交融的多元文化特征。尽管在曾经一段时间内出现过西方竞技体育文化主导的趋势,但多年来在国家积极保护民族体育文化、促进民族体育文化大繁荣,大力推动国家文化软实力建设政策的推动下,欧美体育文化处于输出端的状态已经发生了巨大改变,多元化的体育文化形态已在我国初步形成[14]。基于以上论述,我们便可以将体育文化秩序三要素纳入多元秩序理论框架中加以讨论。

我国体育文化秩序的价值内核是一个由多价值要素构成的子系统,中西方多种价值要素(观念)相互作用、不断博弈,最终整合为“以人为工具”的体育观转向以“以人为本”的体育观,其核心目标就是满足人的需要、促进人的发展。我国体育文化秩序的规则体系以多年形成的体育风俗、体育习惯为主要依托,并具有包容性与弹性的特点。首先,中西方不同文化秩序主体主动参与了规则的确认,所以规则在不同程度上就会照顾到各方利益诉求,因而易于得到各方的承认和遵守,从而体现了规则体系对文化秩序主体利益的包容。其次,各种文化规则生成都是利益博弈的结果,文化秩序主体绝对利益与相对利益的变化都将使文化规则有所变化,从而体现出规则体系弹性的特点。我国体育文化秩序的多元属性决定其内部权威要素表现为处于均势的相对权威而非绝对权威。在这种状态下,我国既有的体育文化秩序能否长期存在,则取决于多元文化主体对该秩序的价值认同,特别是现有文化秩序规则体系对各方利益关系的调试能力。

4 和谐的体育秩序的形成:“演化”与“建构”双重进路作用的互动耦合

对于体育秩序来说,演化与建构显然都是不完整的生成进路。我们须坚持复杂系统的思维,克服集体与个体的、主观与客观的二元对立思想。平等、自由、多元的“内部秩序”与体育行政人为设计的“外部秩序”相互嵌入、彼此耦合,才会生成一个复杂体育行业秩序系统。所以,和谐的体育秩序的生成既需要体育行政主体的理性设计,也必须依赖体育系统在环境诱导下的自主演化。但体育系统内的有机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秩序并非仅仅是单个意向的加和,而且还是非线性相互作用的集体后果”[15]。因此,和谐秩序的形成并非上述两种机制的简单叠加而应为有机的“互动耦合”。

如图1所示,体育秩序互动耦合的形成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合理运用相关法律、体育制度及社会机制的作用来维护诱导体育内部系统进行自主演化所需要的环境。同时以社会信仰、文化力量、舆论工具促进相关法律、制度及社会机制的推行,使相关法律、政策取向深入人心,并逐渐形成社会的普遍观念和自发意识以诱导内部成员进行良性的自主演化。其次,体育秩序在形成、完善进程中也是在不断发展的,两种机制在一定条件下是会相互转化的。因此要不断将体育系统内自演化的行为路径中那些具有可规定程度的要素及因果链逐渐清晰、明朗的关系纳入体育行政的设计规划范畴内。最后,“建构”与“演化”的有机耦合要注重体育法律法规、制度与社会文化、道德、信仰的同步建设与完善,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强制力量及社会文化、道德、信仰的诱导效用,使二者在职能上相辅相成,促进和谐的体育秩序的形成。

5 结语

在我国体育转型的特殊时期,将体育秩序的生成置于复杂科学框架下加以分析,弥补了演化与建构两进路的不足。“市场观念”下的演化机制主张的行为体、环境、行为的互构,无法避免地致使诸多因素的不确定性,而“计划观念”下建构机制则将规范作为既定的自变量,其外生的性质最终必然会违反行为体和环境的互构假定。复杂系统所体现的整体演化思想以互动主义和演化观代替还原主义和整体主义的单向度解释模式,关注由于互动的非线性特征所导致的系统涌现属性[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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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价值冲突

在现实生活中,当人类确立社会规范以形成适合自身需求和符合人类自由本性的生活模式时,所面临的却总是自由与秩序的两难问题:要么由于过分的注重保障整个社会的秩序而规定了一系列的规范和制度从而束缚了人们对于创造更好的事物和思想的自由,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要么由于充分的给予个体用以表现自己创造力和想象力的各项自由而导致现有秩序的不稳定和混乱。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护;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秩序的趋势,秩序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正因为这种冲突产生的现实必然性以及它们二者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程度,使得法的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使得任何关于法的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该如何选择的研究和讨论就显得十分的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概述

(一)法律价值释义

法律的产生源自人类的需求,这些需求既包括生命、安全、财产、社会生活,又包括在此之上的自由、平等等等,人类的需求具有相通性,法律价值的构成之中除了那些符合我们时代特点的成份之外,更必然存在一些相对恒定的、基本的价值成份,比如上述提到的生命、平等、自由等。在这些众多的价值构成中有两项是最具代表性的,它们就是"自由"和"秩序"。

论及自由,无论从哲学、政治学角度,亦或从法学方面,都不同程度引进自西方文化。某些近代学者认为,自由应是分为两个方面: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积极自由,即所谓"从事……的自由",意寓"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消极自由,即所谓"免于……的自由" ,解释为不受他人的干预和限制。①从词源上看,"自由"的含义是指从束缚中解放,包含着不受任何羁束地自然生活和获得解放等意思。

秩序,是指在社会中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关系、组织制度和结构体系的稳定性、有规则性和连续性。②各国学者对秩序的理解与释义也是不尽相同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把各守其分、各得其所、和谐一致作为秩序的标志。西方中世纪神学家奥古斯丁认为秩序"就是有差别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灾难的原因是失去秩序"③,服从上帝、服从法律、服从统治、服从命令、就是秩序,就是和谐。托马斯阿奎那则表示,创建秩序的能力是智慧的标志……等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法的自由与秩序价值的一致与冲突

自由,作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理性赋予人类的接受与改造自然的动力和源泉。但理性赋予人类如此宝贵的精神财富却不是可以任意膨胀的使用的,自由需要一定的禁锢和限制,需要通过一定的系统有序的理论与实践来构建社会法则并引导良好秩序的运行和稳定的发展。"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④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将自由与秩序的冲突作为其价值基础散发着一束束价值磨擦产生的火花。"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沦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⑤人们之所以如此费尽心力地去强迫参与社会公约的每一个人遵守公约的规定,就是借此来形成并维持一种和谐、稳定的秩序状态,以此来保证其它公约参与者的自由与权利。"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⑥是理性指示人们不能被囚禁在个人狭小的自由之圈中,要融入社会中才能找到更多的自由;既要融入社会,便要遵守社会法定的秩序与规则。这才是自由与秩序的最佳结合。

然而组成秩序的社会法则却出现了一种现象,每个人都想把它加之于别人,却不加之于自己身上。因此,自由与秩序孰优孰劣、孰高孰低的冲突与斗争,便成为千百年来法学家和哲学家不断碰撞出智慧火花的矛盾解决历程。

二、法的自由与秩序价值冲突的原因

(一)自由与秩序价值冲突的主观原因

社会是由社会主体组成的,每个社会主体在社会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这使得社会主体呈现出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等特点。正是社会主体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使得法的价值主体也呈现出数量众多、类型广泛,而这些众多、广泛的价值主体不仅构成了主体自身的多元性,也产成了其需求的多样性。而正是这种主体多元、利益选择不一的局面造就了不同主体对待自由和秩序价值都各自有着不同的侧重和需求,从而产生了价值冲突。

对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类来说,由于教育程度、、价值观念等主观因素的差异,使得每个人对社会构成、对社会法则都提出了不同的价值要求,并且根据自己的客观情况不断寻求自身的利益,从而导致个人对于法的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产生理解偏差,必然在主观思想领域产生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冲突。

(二)自由与秩序价值冲突的客观原因

社会既是由作为不同主体的人类组成,社会生活必然也是变化多端的。"人类社会不管是人治社会还是法治社会都是一个复杂多变、云波诡谲、充满矛盾而又丰富多彩的矛盾体"⑦。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发展,人类的社会生活亦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变化而进步,在这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传统文明和现代文明激烈冲突,是造成社会生活中法的自由与秩序之间价值冲突在所难免的一个重要原因。

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社会条件不是恒古不变的,究其原因,正是由于作为社会基础的物质和精神条件不断发展,推动社会条件不断变化,其中更必然包括人类对自由和秩序价值的认识和理解等的变化。自古中国人崇尚以和为贵,中国古代治国经世以及处事为人是追求和谐中庸的,这种传统"和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文化资源。⑧但是,以和为贵的思想在现代社会并不一定就是对的,所有事情不讲原则,只是追求表面上的和谐,往往随着矛盾的加深,会引发更大的矛盾。中国人"不自由"有一段时间了,一味的忍让造成几十年来中国人对日本的不满和抵触情绪不断加深,事件的爆发,让民众的抗日热情上升到临界点,从而出现一系列不理性的"爱国"行为。

三、法的自由与秩序价值的消解与契合

法的自由与秩序价值冲突的消解与契合能够促进人类法律的进步,是人类探寻法的应然性的阶梯。法的自由与秩序价值冲突的消解是人类法律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在此过程中,人类不断地提升自己,或提高了立法水平或完善了立法机制。法律目的的实现是创制法律的终极目标,但是由于人与人之间的价值要求、价值取向、价值期望不尽相同,必然会造就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法的运行各环节产生法的自由与秩序价值冲突,这些冲突的解决及解决程度直接关系到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程度。⑨法的自由与秩序价值具有天然的冲突性,但此并不影响其两者存在的内在统一性。

自由与秩序两者彼此之间相互渗透,如果只有自由而缺失秩序,社会必然陷入混乱。同理,如果只有秩序而自由由此被限制,社会发展无从谈起。可以说,一个和谐统一、运行有序的法治社会必然要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形成一种合力与张力,从而使得身处在该社会条件下的人们能够既有稳定的、可依赖的秩序生活,又有足够的、令人们拥有充分发挥自身创造性、能动性的自由空间。

现实社会里,当人类从自身利益需求和创制符合人性的法治方式出发而制定适当的法律时,他们必须在自由与秩序两者中做出均衡选择。社会要形成秩序,法律必须体现出普遍性和稳定性的特点,而这些特点又必然影响到人们对更能满足自身需求的自由追求,这时的秩序难以做到与时俱进或出现偏差。反之,如果一个社会给个体过多充分的发挥自身创造力和个性拓展的自由空间,又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损害人们对秩序的需求。由此可见,人类社会的发展无不在自由与秩序之间挣扎、摇摆与协调。自由与秩序作为法治社会内部的既统一又对立两种价值因素,虽然两者无法在静态中达成一致,但它们可以在动态上实现和谐统一。

四、在稳定的秩序中寻求自由的发展

人类社会的发展实际上就是不断破除旧秩序创设新秩序,并将新秩序予以制度化的过程。秩序是通过立法来建立的,秩序的维护同样需要立法来维护。"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故制礼仪以分之。"⑩在古代中国,制礼仪以分之,就是用法律去维护秩序,这也是为何当今社会需要号召理国,要建立更加健全完善的社会秩序的原因。

自由的法律对真正享有自由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我们不断寻找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平衡点时,更多需要看到的是,法律应能确定自由的范围,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所以,在秩序与自由这两个价值表面看似冲突的时候,实质上是不冲突的,根本的是要构建稳定的法律秩序,才能保证真正的自由的实现。

注释:

① [英]以赛亚・伯林. 自由四论[M]. 英国:牛津大学出版社, 1969年版,第13页。

②杨文杰. "稳定"的法理解读[J]. 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4年版,第3页。

③ [德]康德.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 张学仁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3年版,第91页。

④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4页。

⑤[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24页。

⑥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25页。

⑦杨震. 法价值哲学导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68页。

⑧魏兆鹏. 和而不同与中国外交[M]. 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9年版,第51页。

⑨周琦. 现时代背景下的自由与秩序[J].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版,第4页。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自生自发秩序;渐进理性主义;建构理性主义;自由;法治

中图分类号:D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1-0005-02

自生自发秩序原理是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基础。正如哈耶克本人所说“自生自发秩序的理念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或者说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1]7。

自生自发秩序原理的提出与哈耶克对渐进理性主义的信奉有着密切的关系。哈耶克坚决捍卫渐进理性主义而反对建构理性主义。他批判建构理性主义对理性的滥用。认为这种极端的理性主义忽视社会自然形成的演化力量,将所有有益于人类的制度都归于是人之理性设计的产物。是近代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极权主义之所本。他特别指出:“理性犹如一个危险的爆炸品,如果小心管理处置将非常有益;如果不小心处置,则可能将整个文明炸毁。”[2]28正是基于对建构理性主义的不信任,哈耶克将渐进理性主义奉为其社会理论的知识论基础。并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阐述了他的自生自发秩序原理。

一、自生自发秩序原理概述

理解自生自发秩序首先要从哈耶克有关“秩序”的定义谈起。哈耶克认为:“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做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做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做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3]54这个定义说明了秩序的复杂性及其形成要素之间的密切联系。基于这种认识,哈耶克认为人类有限的理性要想创造复杂的秩序是十分困难的,人造的秩序事实上无法达到复杂性的要求。因此真正合理的秩序只能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这样,哈耶克就将人类社会的秩序分为两类,一种是人造的秩序(artificial order),另一种则是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哈耶克认为两种秩序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首先,就复杂性而言,自生自发秩序要远远大于人造秩序。人造秩序总是比较单纯,能够被人之心智所掌握。而自生自发秩序则要复杂得多,它远远超过人之心智的掌控范围。其次,就抽象性而言,人造秩序往往是具体的,可以由人们的直觉直接认知的。而自生自发秩序的存在无须为我们的感官能力所及,因为它有可能是以那些只能被我们从心智上加以重构的纯粹的抽象关系为基础的。再次,就目的性而言,由于人造秩序是刻意创造出来的,因此它总是服务于该秩序创造者的目的的。而自生自发秩序则因为“并不是由一个外在的能动者所创造的,所以这种秩序本身也就不可能具有目的,尽管它的存在对于那些在该秩序内部活动的个人是极具助益的”。[3]58最后,就依赖性而言,人造秩序依赖于某种确定性命令以及服从的等级关系。这种命令以服从的等级关系详尽的规定了成员的具体活动。使之完全服务于制度建构者的意志。而自生自发秩序的运行则依赖于一般性规则。这种一般性规则并不是人为创造的因而也就不具有强制性与目的性。它是服务于个人活动的。

至此,我们可以勾勒出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原理的基本轮廓。首先,这是一种经由演进形成的秩序而不是人为制造的秩序。自生自发秩序原理以渐进理性主义为其知识论前提,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不可能掌握全部的知识,因此也就不能够型构文明。文明乃是人之行动的产物而非人之设计的产物。正是在这一认识基础上,哈耶克建构了他的社会学理论。其次自生自发秩序依赖于一般性规则的存在。哈耶克指出,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要素在应对其及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3]65。这种一般性规则不是人为设计的产物,而是经由选择的过程演化而来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自生自发秩序原理以演进和规则为其重要内涵。这就决定了哈耶克的社会理论也必然具有这种性质。

二、自生自发秩序与自由

在哈耶克看来,自由乃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内在要求。因为只有当个人有自由运用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去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的时候,进步才会发生。从这一意义上讲,自由乃是自发社会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实际上哈耶克对自由的推崇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他也总是以一个老辉格党人自居。因此,理解哈耶克的自由思想就必须从英国辉格党人的自由思想谈起。

辉格党人的自由主义思想其特点就是妥协与保守。就其政治观点来看,他们捍卫自由、财产、生命等基本人权,主张限制国家的权力,将国家权力仅限定在保护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捍卫个人权利上面。主张自由竞争、自由贸易,反对国家对经济的过多干预。虽然提出了具有革命性质的自由主义主张,但他们对待王权,对待旧制度却表现出相当大的保守特点。他们限制王权却不主张取消王权,建立分权制衡的政治制度却仍保留大量的旧制度。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与老辉格的自由主义思想基本吻合,同时他也继承了老辉格党人保守审慎的政治品质,这也是他为什么总以老辉格党人自居的原因所在。那么,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是如何产生这种具有老辉格传统的自由主义思想的呢?

众所周知,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基本内核,这是因为只有确立了个人的价值才能进而引发出自由主义所捍卫的诸多个人基本权利。才能以个人权利为基础铺陈自由主义的政治思想。因此,如何看待个人的价值就成为判断一个社会能否产生自由主义的重要标准。在自生自发秩序中必然重视个人的价值,尊重并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这是由自生自发秩序的知识论前提渐进理性主义所决定的。渐进理性主义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度的,人不可能凭借理性掌握全部的知识。知识只会作为个人知识而存在。所谓整个社会的知识只是一种比喻而已[1]22。正因为知识是分散的,因此文明的进步必然依赖于人在追求目标时都能够发挥、利用他自己的知识,并从他人对知识的运用中获益。因此,文明不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而是人之行动的产物。个人主义的理念也就呼之欲出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里,个人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对个人威胁最大的国家权力,被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因此,自生自发秩序有力地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同时,自由也促进了自生自发秩序的运行和发展,推动了文明的进步。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自由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必然产物,但在自生自发秩序中,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而是受自生自发秩序中的一般性规则限定的,具体地说,是受法治限制的。哈耶克的自由观实则是一种“法治下的自由观”(liberty underthe rule of law)。

三、自生自发秩序与法治

要想维护自由,就必定要为个人行动确定一个范围,在这一范围内,个人免于任何强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对这一范围的划定,只能是由法律来完成。正如冯・萨维尼指出:“每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需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限(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限的确立又需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1]183但是,针对这种确立私域的法律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派别。一种是以渐进理性主义为基础的自然法学派,而另一种则是以建构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法律实证主义。两者对法律认识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承认自然法这个问题的存在,而后者则根本否认自然法问题的存在。或者至少认为法理学范围中不存在自然法的问题[1]298。

哈耶克坚决捍卫自然法学派的法律观,而反对、批判法律实证主义。他认为法治只有在自然法学派那里才会产生。那么自生自发秩序与这种法治之法又有什么样的联系呢?

哈耶克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构一切权力的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法治是选择一种原则――它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亦即关注具体法律所应当具有的一般属性。”[1]60基于这种认识,哈耶克严格区分了合法性(legality)与法治的区别。指出,法治固然以合法性――亦即制定程序上合乎有关的形式规定――为前提条件。然而真正的法治更重要的是法的内容必须合乎“元法律原则”或“超法律原则”。所谓元法律原则或超法律原则,乃是指超越国会立法之上,作为立法依据的法治的政治思想[2]187。这种合乎元法律原则的法律就是自由之法律。只有在这种法律之下,资源才能获得真正的保障。

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哈耶克的法治思想是基于渐进理性主义的认识,将法治视为一种自生自发秩序中的必然的产物,而不是由人制造的。这种自生自发秩序中的法治思想,与前文分析的自然法学派的法治思想不谋而合。即他们都将法律奉为至高无上的地位,反对不基于“元法律基础”上的人造法律。因此,法治之法是在自生自发秩序中人们经由理性对元法律原则的逐渐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自发自生秩序是法治得以产生的基本条件。

我们说自生自发秩序与法治有着密切联系的另一原因在于,哈耶克所指的真正的法律,乃是其所言的自生自发秩序之中的规则的法律化[2]82。实际上,哈耶克正是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认识来阐述法治之法的一些基本特征的。哈耶克认为,法治之法必须是一般且抽象的规则、应当公知且确定、平等适用所有人。综上所述,自生自发秩序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生自发秩序内含了法治的要求,法治之法是自生自发秩序中一般性规则的法律化表现。

纵观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拥护自然成长之事物,贬抑人为设计之物。对人的理性始终抱有怀疑的态度。这种认识使得他的社会理论无法提出任何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的具体主张,而只能一味地述诸传统,这也是为什么众多的学者都将其奉为保守自由主义者的原因。虽然哈耶克本人不承认他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并在《自由秩序原理》的跋文中专为自己辩解。但从保守主义者捍卫传统价值、怀疑个人理性能充分证明和指导人类事务的主张来看,他无法避免被归于保守主义者的命运。实际上,在现实社会中,我们不能完全否认人为全面设计控制之社会出现的可能性。并且,人为设计的事物在社会文明进步中往往也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哈耶克只能从价值判断上,即从理论上批判人为设计的事物,但在事实的层面上,他的理论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社会秩序;社会分化;理性化;个体化

中图分类号:C91-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12-0150-04

社会秩序思想对今天的意义,不仅仅表现为它所确定的各种概念、假设和命题,更重要的是,它始终蕴含着“必要的张力”,它为人们思考社会秩序中的各种问题提供多种可能的途径。如今正处于转变时期的社会学,是我们理解与过去相反的现在、传统相反的变化,以及正如哈罗德・罗森深刻感受到本世纪末的能使我们建立“新传统”的一种形式。不可否认,现代社会的历史意识在过去世界的秩序看来已不复存在、未来的秩序还没有形成?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增强对社会的认识,以便更好地理解我们身处的时代。本文笔者试图在社会学的理论脉络中描述社会秩序思想变迁的过程,分别从社会分化与社会秩序、理性化与社会秩序、以及个体化与社会秩序三个方面论述彼此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学家眼中,原有的社会事实正在发生变化。新的社会秩序思想还没有建构,而社会秩序思想正处在这一转变过程之中。这一转变的过程中,西方社会理论会殊途同归于对个体化的正视。我们从理论中读出了大师对于一个社会现实的解释和关怀,也读出一个新的社会事实――个体化时代的来临。

一、社会学中社会秩序的起点

从孔德创立社会学起,社会秩序就是社会学研究的中心问题。社会学对社会秩序的关注主要从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平衡与失衡的关系角度出发,把社会秩序看做表示社会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的社会学范畴。由此社会学往往把社会秩序的基本内涵概括为三个方面:(1)一定社会结构的相对稳定;(2)各种社会规范的正常实施;(3)把无序和冲突控制在一定范围。也就是说,社会处于一种相对平衡和稳定的状态。

亚历山大(Jeffery C.Alexander)通过对社会学理论的回顾与总结,认为:“关于社会的研究总是围绕着自由和秩序问题展开。每一种理论都介乎于两极之间”。这是“奇怪的西方世界的困境”,也是“独特的现代的困境”。“正是个体的自主性使‘秩序’成为问题、是这种秩序问题使得社会学成为可能”、“正是自由和秩序之间的这种紧张关系为社会学提供了知识的和道德的理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说,社会学要探索的也正是社会秩序的本质,因为它关系到个人自由的内涵。”

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问题成为了社会学家关注的重要主题,在某种程度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等同于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问题。正如英国著名学者伯纳德・鲍桑葵(Bernard Bosanquet)所认为的:“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一切社会问题的根源”。对致力于现代社会世界的理解和解释的社会学来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具有根本性意义:它是表征现代社会一切重大问题的符码,正是从对这一符码的破译中产生了社会学与现代社会的联结,形成了一种独具风格的社会知识体系。因而现代过程的“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被视为“社会学的基本问题”。

二、社会分化与社会秩序

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及后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许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凸显出来,社会风险增大,社会分化加重,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面临挑战。涂尔干关注分化社会的整合问题。在他的眼中,社会秩序可能来自行动者对一种共同的价值体系的纯粹分享。与其他伟大思想家一样,他相信自己生活在一个转变时期,“在这样的时期里,传统道德动摇了,但能代替它的另一种道德还没有形成”。正是基于此原因,他从社会分化的视角人手,研究现代社会的反常状态对于社会秩序形成的挑战,尤其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的盛行,以及社会道德和社会规范的缺失。涂尔干希望社会秩序与以前一样,甚至希冀一种以新的方式建立在道德秩序之上的可能性。因而,他采取了双重策略,一是通过社会规范即教育的方式,通过学校等社会化方式,将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集体观念或价值观念传递给下一代:另一种策略即是职业团体。涂尔干认为,行会本身具备一种职业团队精神,可以引导个体,使个体摆脱道德的孤立状态,由于实际上没有其他的群体,只有行会能完成这项非做不可的任务。”

与涂尔干不同,帕森斯的社会秩序观是通过两个问题的相互作用构成的:一方面,是社会领域日益分化的中心过程:另一方面,由于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不可抗拒的偶然性,需要不断地考察和阐明这种相互作用的秩序和协调。帕森斯认为,人所面对的不是一个神秘的和不可理解的世界,社会中的生活始终是在熟悉的事物中进行的,而社会化是个体职业定向的主要方式。因此,在帕森斯那里,行动者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差异的解决始终根据这样一种论点:外部现实受到道德标准的调节。通过帕森斯的论述,我们认识到了行动与社会秩序的脆弱性:看到了分化和进步的同一性,同时我们相信了现代社会规范的秩序能力。帕森斯希望通过社会化理论和以一种或多或少和谐的方式来团结社会。因此,问题在于要么强调个体在社会平衡中的计划作用。要么相反,在于假设各种不同的系统的存在,而其中的每一个系统都受到独立结构化机制支配,仅仅随着或多或少偶然的和不可控制的运动互相渗透。

在社会学研究中,布迪厄也许是最特殊的。和许多其他的社会学家不同,他认为能在现代社会中观察到人们通常当作传统社会的本质的东西,即社会环境和行动者态度之间的紧密关系的维持。对于社会秩序的研究,他旨在从跨历史分析的模式中得出能在结构上适应各种社会和时代的一种关系思维模式:“研究的目的是发现在相对稳定和持久的结构之间跨历史的不变因素或总体关系。”布迪厄的社会秩序观的建构,既旨在强调现代社会在不同领域中的结构分化,也试图证明在现代社会中强大的秩序机制。一方面,他根据诸领域的相同形式提出一种关于领域之间协调的解释。另一方面,他根据行动者和处境之间的协调形式提出了关于领域之间紧密相关的解释。换句话说,在他的秩序观论述中,领域的分化是有限的,因为习性始终是严格规定的。他认为,由于行动者的倾向和领域的形态之间的关系始终是紧密的。不过社会秩序真正的不存在,分化就不再能解释秩序?但是,通过习性和相同性,秩序是分化社会的基础。但是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分析的结果往往是相反的,大量的社会失调使布迪厄承认,以他的社会秩序描述为依据的社会哲学已化为乌有。

在前几位学者看来,社会秩序过程包含了社会分化在现代社会中引入的停顿。相反,在另一种描述看来,从此以后,现在社会的任何协调或和谐秩序不再是可能的。在我们的阐释中发现。影响社会秩序的东西不是别的,就是分化与秩序之间的内涵关系。在尼古拉斯・卢曼那里,这种看法有其最高和最复杂的学术表达方式。在卢曼的眼里,现代社会的秩序最好被描述为一种极其偶然的和完全不稳定的情景。在卢曼看来,新的分化形式导致每一个系统固有能力的大量增加,导致不同系统之间协调的一切可能的终结。

卢曼的策略的实质在于重新对系统进行分析,对于系统的分析和维持提出了问题。从此以后,每一个系统降低其环境的复杂性的能力更多需要用因果关系,而不是用对各种问题的一系列解决办法来解释,其中的每一个问题既导致其他的问题,也导致其他的解决办法。卢曼对于社会秩序的描述,迫使社会学和我们对于现代社会的认识做出变化。秩序不再是规范的,仅仅是需求在功能上等同的解决办法的一种反应。在这方面,社会分化的形式是决定性的,因为社会分化构成了各个社会系统所需的一个有序环境。

涂尔干试图在社会分化和秩序之间建立一种关系,而以某种方式谈论涂尔干的卢曼重新回到斯宾塞的解决办法。最终说来,被卢曼推到极点的社会分化被归结为作为社会秩序的市场个体。

三、理性化与社会秩序

在整个20世纪,理性化在很大程度上占据着社会秩序建构的解释模型,许多学者关注,社会秩序是在何种程度上首先是理性化本身的运动。然而,20世纪末,情况变得混乱了。这不是因为对这个过程的信念已经消失,就像人们有时过于匆匆地做出结论,而是因为对其界限的意识是必然的。渐渐地,我们重新意识到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东西和错误。

韦伯对于理性化制度及其支配型对社会秩序的禁锢的观点,带有一种现世悲观论的意味。韦伯对于社会秩序的描述揭示出了理性化被引入到现代世界中的主观意义的不可还原性。同时,他认为世界秩序和权力要求与个体生活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压迫一服从式的关系。在这个时期,人们在一种有条理和充满活力的行为驱使下传播理性。但是,这个和谐的世界仅仅是历史的一瞬间,因为人们的精神生活已经消失了,个体必须服从功能要求的一种社会再生产。在这个时期,个人的精神特质在社会角色的履行中的作用渐渐降低。随着时间的推移,理性化的世界经历了一种几乎与在其之前的传统世界相同的命运。随着理性化的肆意扩张,整个社会将无可避免地要生活在官僚制的“铁笼”之中。

艾利亚斯认为,冲动的克制――更确切地说,自我克制――是社会化的真正核心,而社会化本身等同于文明过程。国家、社会固有的个人化意味着:个体越来越具有个体性,也越来越具有社会性。在艾利亚斯看来,文明过程内在于人的生活,自我克制存在于所有社会,尽管他多次强调自我克制有程度上的差别。但他始终认为能用约束的强化来揭示人的解放的一种可能性,至少能揭示一种在不同的形式下对世界增加的相对控制。

与致力于在行动种类的多样性和世界的理性化之间建立一条界线的韦伯不同,马尔库塞把本身可归结为唯一的技术构成因素的理性化当作一个绝对的过程。他首先把理性化设想为对个体的全面统治的延伸,与艾利亚斯不同,他没有在这个过程中隐约看到各种肯定的方面。和福柯一样,他在个体的满足中看到一种权力的诱惑,但是,他仍然不顾明摆着的事实,相信理性的解放能力。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他的著作仅仅在六十年代的美国社会中才表现出它的中肯性。面对历史的悲观主义和社会学的系统化,除了求助于乌托邦,马尔库塞没有找到别的办法。

在福柯看来,尽管理性化的形成过程是无止境的,但理性化是一个整体。韦伯分析的理性化是在现代化的初期,相反,福柯对于作为一个协调整体的理性化的分析是在权力的微观物理学已经建立了一个极权社会的历史时期。福柯认为社会秩序是权力与真理运作的唯名论产物。然而,福柯财于现代社会秩序的描述显得过分单一:“我们的社会不是一个表演的世界,而是一个监视的社会;在交换的抽象概念后面,是有效力量的精细而具体的矫正:沟通的渠道是知识的积累和集中的支撑;符号的作用规定了权力的根基;个体的完整性被我们的社会秩序肢解、割裂和改变,不过,个体按照一种力量和团体的策略细致地被造就出来。”

在哈贝马斯看来。马克思之后的社会学理论史只不过是一种行动理论和一种系统理论的模型的分裂历史,因而不可能把这两个范畴置于一个能把系统和经验世界连接在一起的社会概念中。因此,他希望完成这两个范畴的综合。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生活世界是殖民化的,系统以及系统理性化的特质已经比生活世界以及生活世界理性化的独特形式更具有优势。其解决之道在于生活世界以及系统必须以各自的方式实现理性化。系统和他的结构必须能被允许变得更具有差异性、复杂性,但生活世界必须再精炼以便让自由沟通变得可能、让更好的论辩主张能够胜出。生活世界和系统这两者的完全理性化能促使它们以相互成长、而非以相互压抑的方式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理性化在当代最后的变化:一种实际上能自我批判,但逐渐地减少对它自己的自我转变能力的信任的理性。

四、个体化与社会秩序

在关于社会秩序的论述中,社会学家主要探讨和谐的社会秩序的可能性的最终概念,无论是根据“理性的诡诈”,还是根据“看不见的手”或是“社会化”,因为他们承认社会生活的分裂是不可逾越的,但不一定是破坏性的。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状况的复杂性和破碎性,让我们看到了社会秩序的无序状态,但是这并非一种彻底的分离状态,反而更可能是处于一种新的个体化秩序的建构和形成过程之中。

齐美尔反对任何视社会为一体的概念,而是他更加注重社会互动形式以及社会化这样更抽象的社会状态。在其类似康德风格的著述中,齐美尔从社会成员如何秩序他们的活动的角度,回答了“社会秩序何以可能?”也就是“与他人组成统一体的意识使这个统一体得以形成。”其实,齐美尔是想告诉我们:“任何完美发展的过程都始于未分化的统一性,经过各种各样的分化,达到一种分化的统一。”在这种社会秩序模型的演变中,问题倾向于集中在引起主体和客体分裂的各种社会过程。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齐美尔认为人是一个特征和最感人的描述对象的东西。与之相反,芝加哥学派更偏爱对环境的描述,轻视抽象的思辨。芝加哥学派划定了理想的传统乡村社会和工业城市社会之间的界限,其目的是为了了解现代社会秩序的变动性和不稳定性,在空间中的移动和个体的流动性。对于乡村和城市、个人和环境的描述成为了芝加哥学派重要的遗产。

在传统社会学看来,主观与客观之间的分离归结为角色和地位的存在,总之,是由于社会地位和主观方面的一致性。戈夫曼沿着与齐美尔相反的道路前行,对于现代社会秩序如何基于个体互动而形成的机制进行了反省。与以往的学者不同,他不注重从互动中总结出一些类型,区分互动性质等,而是注重于分析互动时的状况。他专门研究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面对面的互动、互动时的角色扮演、互动中隐含的意义等问题。但戈夫曼的社会学从头到尾贯穿着一种疏远感,即“对人及其外表的普遍怀疑,特别是对那些瞬间和持续的与他人对当前事件的真正信念和意向有所怀疑。”

图海纳认为,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在一种正在分界和加速的世界中,主体不再被定义为仅仅是现代社会的方面之一,而是被定义为现代社会的唯一保卫者,从而,主体获得了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主体是脆弱但重要的社会秩序的动因。在他的论述中,在从工厂到主体,从主张现代社会秩序的乐观主义到意志主义的悲观主义这个过程中,关注的问题似乎始终是相同的。即把现代社会状况放在社会行动可能性的行动之中。按照图海纳的分析,只有在这个裂口中,主体才能作为反抗权力的自由存在着;只有积极维护这个裂口,这样的一种自由才是可能的。现代社会状况与社会秩序之间固有的模型差距就是使历史实现成为可能的东西。

在吉登斯看来,由于时间和空间问题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形式和在这种背景下考虑制度反省性的各种实践的能力。因此,与提出现代社会状况模型的其他学者一样,吉登斯也认为个体与世界的距离在不断的扩大;无论如何,在现代社会及其各个文化和社会方面中的生活越来越是有意识和反省的。但是,与齐美尔或芝加哥学派的其他学者不同,吉登斯认为不可能在现代社会中找到社会的秩序模式,以及可模仿的个性模式。和戈夫曼一样,在吉登斯看来,从此以后,每一个个体对自己生活的反省适应的一般要求是不可或缺的。和图海纳一样,吉登斯也认为,除了历史性或作为社会运动的主要因素的社会自我反省性和个体反省性,不再有现代社会的其他联系原则。因此,正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偶然性,任何人类体验都取决于自我批判的持续性努力。

从齐美尔到吉登斯,如果我们不承认社会学思想已经取得了突破,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这个现代社会秩序模型的连续性。当然,怀疑的范围在变化,几乎在所有的人看来,社会秩序的重建本质上是两重性的。但是,这里的问题仅仅是程度上的变化,因为这些学者实际上都深深地关注现代社会向个体敞开的可能性领域,甚至在其面前失去了方向。

五、个体化时代的来临

社会秩序问题的研究与共同体有密切关联。其得以维系的关键,是个体能够被共同体有效吸纳以实现社会秩序。在现代性影响下,任何传统的共同体都会逐渐瓦解,从而引发社会的原子化和社会失序。而这又需要通过重建新的共同体以实现社会秩序的重建。

笔者认为,社会学中社会秩序思想的三种模型分别蕴含着不同的意义。从涂尔干到卢曼的社会秩序观强调了社会分化的必然性,把社会秩序的原因仅仅归因于市场中个人的自我能力:从韦伯到哈贝马斯的社会秩序观强调了一种实际上能自我批判,但逐渐地减少对个人自我转变能力的信任的理性观:从齐美尔到吉登斯对社会秩序问题的探讨则深深地关注现代社会向个体敞开的可能性领域。通过对以上三条社会秩序路径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从古典到现代,社会学家对于社会秩序问题的认识逐渐趋向个体化,他们把社会秩序的最终任务更多的寄托于市场条件下的个人。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 刑法概念 道德性 政治性 

 

 

一、问题的提出

    在任何一种刑法理论中,刑法的概念都是最基本的问题,它集中反映了一种刑法理论对刑法本体的认知方式、对刑法现象的思维方式和对刑法价值的评判方式;然而,越是基本的问题往往越被研究者所忽视,这是一种理论界的“灯下黑”现象。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尤其是刑法教科书———教科书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理论载体与学术资源———将刑法这个最基本的概念理所当然地界定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且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至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又是如何被规定出来的,以及应当如何规定才符合刑法正义,这些深层次理论问题则被长期遮蔽了。实际上,这种变种的分析实证主义刑法概念早就应该得到反思了,因为“分析实证主义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它不认为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某种潜在的合作关系是建构一个法律体系所必备的要素;法律被认为是简单地作用于公民———无论它碰巧道德还是不道德,公正还是不公正”。〔1 〕而之所以说我国传统的刑法概念是分析实证主义的变种,主要是由于这种来自前苏联的维辛斯基式的法律定义,其本身就是对西方国家当时处于主流法律思潮地位的分析实证主义的批判性继承———此处所谓批判性集中表现为以统治阶级意志这一阶级分析的概念取代了所谓主权者命令这一缺乏阶级分析的概念,除此之外与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实际上如出一辙。

    至此,刑法的道德性与政治性的关系问题呼之欲出。当我们以此为切入点展开对传统刑法概念的反思时,实际上便进入了刑法哲学的视域。因为,倘若我们对传统刑法概念深信不疑,那么刑法概念就只是一个刑法学的问题,而不是刑法哲学的问题;相反,由对传统刑法概念的怀疑而引发的刑法哲学反思,必定以某种方式改变刑法学关于刑法概念的认识及表述。新的刑法概念一旦被刑法学者普遍接受,它也就走出了刑法哲学的视域,转入刑法学的视域。在正式切入主题之前,有一点需要作出说明。美国法学家富勒指出,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所存在的一个不足是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未能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是导致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时存在诸多含混之处的原因。〔2 〕但是,限于篇幅,本文只是在义务道德的意义上讨论刑法的道德性与政治性问题,故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所言道德均是指义务的道德。

     二、一种分析方法

    在高扬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大旗的时代,我们常常忽略乃至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刑法最原始、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维护秩序或保护社会。因为,正像马克思主义告诫我们的,权利永远不会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所以刑法对权利的保障是相对的,而对秩序的维护则是绝对的,无论从刑法的历时性还是共时性来看,均是如此。对于一些学者来说,为了强调刑法的现代性,似乎就应该否定上述事实。这就触及到刑法的价值论与本体论的关系问题。休谟哲学在历史上首开区分事实与价值之先河,造成了两者之间难以逾越的鸿沟,这虽然有其历史意义和理论价值,但近年来关于事实和价值区分的研究表明,它们之间的鸿沟显然正在被逾越。〔3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欧陆哲学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分析哲学围绕正义问题,展开了关于事实与价值、共识与真理关系问题的论战。哈贝马斯反对罗尔斯将事实与价值、正义与真理分离以及认为正义、共识离开真理而自由独立的二元论观点,坚持事实与价值、正义与真理的一元论,体现了他要重建被后现代哲学所消解了的理性信念,以及重建人类理性生活和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努力。〔4 〕关于事实与价值关系的最新哲学研究启示我们,强调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价值)并不需要以否定刑法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维护秩序(事实)为代价;进一步说,只有正视这一事实,才能更妥当地强调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正是由于刑法的最原始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维护秩序,而不是在追求任何其他价值的过程中导致秩序瓦解,所以要更真切地认识刑法、更科学地定义刑法,就必须把刑法放到秩序形成规律的宏大认识框架之中去研究。这就是本文主张的一种基本刑法哲学方法,它构成了下文的立足点。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9篇

一、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

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下的人类社会的条理化状态,也是法律规范下的主体生活模式,它是任何人类社会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的。何以有这一结论?

(一)法律及其调整起因于人类秩序的失调

由于时间的流逝,岁月的悠远,法律的起源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尚很难得出统一结论的问题。虽然学者们在此方面殚精竭虑,但因为对法律本身所采的立场完全不同,因此,结论亦截然相异。1如站在社会法学的立场,可得出法律与人类社会共生的结论;在自然法学的立场,则会得出法律源自与人相关的自然精神的结论;而站在规范法学的立场,法律则又顺理成章地起因于在社会矛盾斗争中形成的强者的要求。不论人们如何理解,实在法(不论社会法学意义上的,还是规范法学意义上的)起因于人类社会关系的冲突则是毫无异义的。倘若人类社会关系在无法律规范的情形下,因人们的行为而自然形成井然的秩序,那么,设定法律则无必要,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与此同时,人类的历史事实也表明了这一结论,中国古籍认为:“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2这是说法律(刑法)的产生是与社会关系的深刻冲突紧密相关的。即使“周公制礼”,从根本上讲,也是针对商末以来社会关系的失序状态而使社会有序化的举动。后世历朝历代的制刑作礼行为,莫不针对秩序的紊乱、世道的浊浑。不仅中国如此,西方法律的发达亦可给我们以启示:在西方国家,法律最发达者不是那些实行土地国有或采邑制的地方和时代,而是那些通行商品化的地方和时代。雅典城邦高度发达的商业及其相关的法律,古罗马盛极一时的商品经济与同样发达的法律,中世纪沿海城市欣欣向荣的工商业及与此相适应的商法、海商法的发展等等,都表明了秩序状态与法律设立的必然关联。由于凡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时代和地方,必然同时也是容易导致失序的时代和地方,正是在此一视角,我们可深刻观察到秩序紊乱与法律产生间的内在关联性。

然而,秩序紊乱作为法律产生的原因仍不能说明何以法律调整以法律秩序为目的的问题。于是我们还需论证人类在秩序紊乱状态下,在社会冲突条件下所创生的法律,其目的不是使秩序紊乱的状态加剧,不是使社会冲突的情形更烈,而是恰恰相反:使秩序紊乱状态停歇,使社会冲突情形减弱;与此同时,一旦出现新的秩序紊乱和社会冲突,法律或者予以矫正,或者予以协调,从而恢复秩序的法定状态,使人类在有序的社会氛围中生存和发展。这正是法律产生的目的所在。不论人类历史上的具体法律其本质是进步的还是反动的,立法对秩序的这一宗旨要求却是同一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所追求的是何种秩序。对此,我将在另文中论述。

总之,在法律起因于人类秩序的失调并意图调整这种失调从而达致秩序和谐这一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秩序对法律调整的目的性。法律调整的结果倘没有形成法律秩序,那么,秩序失调照旧,社会冲突依然。那样,有法律还不如无法律,因为此时人们对法律的热切期盼被冷却,甚至熄灭了!

(二)法律及其调整作用于人类社群生活的安排

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是以有意识的社群方式存在的动物。这表明:一方面,人类是有意识的动物,这业已是现代生物学、人类学和哲学的常识;另一方面,人类是以社群方式生存的动物,这一特点,虽在许多动物界都有,但人类的生存方式,不是简单的群居,而是组合为独特的社群结构的生存。由于有人类意识作用于其中,所以,人类的社群生活方式是所有动物界最高级的社群生活方式。这其中包括人类有意识地使社群生活方式贯穿着一系列规则(其中最主要者为法律规则),自觉地或强制地使社群生活接受法律的调节。毫无疑问,法律是人类社群生活的一种最重要的秩序安排方式。

人类的社群生活,并不总是和谐地进行的。就事实而言,要维护一种和谐的社群生活,其成本之高要远甚于破坏一种社群生活。可以形象地说,对社群生活和谐的维护往往要难于上青天,但对社群生活的破坏却往往不费吹灰之力。但是人类必须以社群方式生存,由现代科学技术所导致的人类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的更加“个人化”,只是人类社群生活方式向更高层次的发展,而不是人类社群生活方式被个体生活方式所取代。这就必然预示着人类的社群存在的生活方式会不断面临来自人类自身的破坏。如果没有像法律般具有统一效力的自主认可或强制保障的规则,那么,人类的社群存在本身会变成悲剧的存在:或者是刺刀悬梁式的存在,或者是道路以目式的存在。在这种情形下,似乎也有秩序,但其代价之大、成本之高,不只是超出了人类的负荷,而且有悖人性之伸张。因此,在公开的、统一的、程序化的规则规制下的人类社群,就大大地优越于在赤裸裸的暴力高压下的人类社群。所以,法律有可能是专制的,但是再专制的法律,对于率性而为、为所欲为的个人和团体行为本身都是一种制约;对于人类和谐的社群生存方式却是一种有效的保障。

如果说,人类自产生以来的生存毫无例外地是社群的生存的话,那么,随着近现代工业生产和商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类的社群生存方式更加发展到一个极致。尤其技术革命的发展及人类在网上的社群依赖性,使任何个人的破坏行为所致的不仅是对某个人的损害、个别受害对象的损害,而有可能是对全人类之社群生存方式的破坏。一个电脑黑客可以用很短时间公布一个跨国公司的全部商业秘密,破坏其程序编码,从而影响到世界各地和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他们也可能使世界股市狂跌,使核密码泄露,从而给全人类的(而不是地域的、局部的)社群生活带来毁灭性的影响。可以说,技术理性时代的社群生活,从其外表看来庞大无比,但另一方面也脆弱无比。在一个古典生活中的人看来很小的故障,却有可能引致技术理性时代人类群体生活的高度恐慌,甚至崩溃。因此,如果说人类所有的社群生活皆需法律的规范调整的话,那么,在我们这个技术理性的时代,人类的社群生活更需法律的规范与调整。法律规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持人类社群生活的有序与和谐,就是对一切有悖于人类社群生活方式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警示和制裁,就是安排、维护、保障人类良好的社群(秩序化)的生存方式。由此,我们不难进一步得出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目的的结论,即人类的社群生存方式决定了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如果不是为了人类的社群生存,那么,法律便丧失了其存在的基本意义。

(三)法律及其调整直接顺应着人类秩序需求

社群生存的人,有各式各样矛盾的需求,我曾将人类最基本的需求设定为自由和秩序两个方面,两者分别源出于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3那么,何以不说法律调整的目的是自由或者既是秩序又是自由,而单说是法律秩序呢?这是由于倘若将人类的自由和秩序两者均置于放任的视角上,则自由可通过人们自发的行为来完成,而秩序却必须借人们的自觉去完成。自由需求及行为顺人们天性而来,但秩序需求及行为必须经过相当的生活磨练、精神修养和社群生存之后人们才可悟得。自由与秩序需求的这种性状方面的差异自始就决定了在同等条件下,从个别视角出发自由较易和秩序较难。4更重要的是秩序之难又影响了更大范围内自由的实现。从这一视角看,自由毫无疑问是法律调整的目的,但与秩序相比较,后者与法律调整的关系更为直接,或者说,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而法律上的自由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当然,法律上的自由从古至今有很大差异,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种:一是“特权化”的自由;另一是“普遍权利化”的自由。两种自由模式分别代表了法律的两个不同时代),是法律调整的相对间接的目的,这正是法律规范本身大多以义务规则为主,而不以权利规则为主的原因所在。也正是凡法律不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即法律直接目的在秩序,秩序实现后的终极目的在人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这一原则具有合理性的原因所在。法律秩序对法律调整的这种直接的目的性,不论从法律产生之时,还是在其发展到现如今,均是显见的。

不过,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过分的秩序化现象(即因秩序而损害主体自由)的出现,人类通过法律调整如何使秩序由死序变成活序,即直接实现人们的自由越来越受重视,这正是近现代法律强调“权利本位”的原因所在,其所针对的大体上是国家权力本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自由已取代秩序而成为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呢?我对之的回答是否定的。虽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及与其相关的自由是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但法律上的大量自由却在法律之外,它需要通过一系列推定机制,法律规范对它所做的只能是认可,即权利推定的合法性授予。至于具体的权利及自由,并不一定化作详尽的规条。然而秩序却不是如此,由于秩序总意味着在外在层面上或多或少的限制,因此,秩序的弹性状态直接关系着人们自由的伸展程度。因此,它必须以法律规则来明示,亦即人们的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则明示,国家的权力必须以法律规则明示,违法的责任必须以法律规则明示。易言之,此三者,从应然角度看,决不允许在法外推定。否则,既无法律秩序可言,亦无法律自由可言。从法律中与秩序相关的规范必须明示、不能推定这一事实中,我们亦可知法律秩序之于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性。而法律自由,虽不乏对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的方面,但更多的法律自由,却是法律秩序在实现过程中所追求的目的,即是法律调整的间接目的。

(四)法律及其调整归根结底使人类的秩序需求有了实现的技术手段

从法治视角看,法律是近代以来人类所追求的重要目的之一。众所周知,西欧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期间提出了几个著名的口号,即以与神权相对的人权、与等级相对的平等、与奴役相对的自由、与偏爱相对的博爱、与专制相对的民主、与人治相对的法治。可以说,这六个口号皆是近代以来人类共同追求的目标,而在这其中,法治又对上述口号具有统摄性和包括性。人权、自由要反映为法律上的权利,民主要表达为法律上的秩序,博爱就爱人的成分而言要表现为法律上的公平。正是在此意义上,法治明显地是目的之目的,是众果之果。上述口号倘若最终落实不到法治这一层面上,那么,只能是不成熟的果,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果之花。既然法治具有如上层面的目的性,那么,又如何与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这一命题相圆通呢?

其实,法治作为人类上述诸追求的目的,只是一种过程性的结论,而不是一个实质性结论。之所以是过程性的结论是因为当上述诸目的尚未形成具体的实现方案时,如何将其法治化便是诸口号共同追求的目标。而一旦法律明确赋予了上述诸种追求时,则它们连同法治一起均是法律调整的价值旨归。这些价值对法律而言均有目的性,但这是法律中的或法律上的目的,是法律内的价值蕴含。法律正是有了这种价值性,其必要性才更为显著。相反,倘若法律缺乏这种价值性,那么,其必要性便显黯然。上述诸价值或诸目的,在法律上又必须表现为法律调整下的秩序,没有法律秩序,那么,人权、自由、博爱、平等、民主等等均成美丽的海市蜃楼。事实上,法治之为目的,就在于其使上述追求秩序化,或者在秩序化状态下追求上述目的,因此,法治是法律秩序的一种状态,它是蕴含了自由、平等、博爱、人权、民主、正义等价值在内的一种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正是现代法律调整的目的。简言之,法治就是现代法律调整的目的。

当然,不能说任何时代法律调整的目的皆为法治化的法律秩序,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因为人类历史上的法律并不总是对应着法治,法律调整并不总是表现为法治化的秩序。如果法律自身盛载着奴役、专制、偏爱、神权、等级等等价值追求,那么,其调整的结果只能是暴力秩序,而非法治的法律秩序。但不论如何,法律秩序之为法律调整的目的这一结论均是成立的。

法律除了目的性因素之外,更多的内容则是工具性、技术性和操作性的,这就使法律调整成为人类目的实现的基本机制,更成为法律秩序形成的基本机制。法律的技术性状况是法律秩序这一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法律虽然具有技术性和操作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时代任何地域之法律操作性在技术水平上都是相当的或一样的,易言之,不同时代不同地域条件下的法律总是存在着技术水平的差异。在此情况下,倘法律的技术水平高,则其调整的效果也理想,即法律秩序的形成也好;反之,如果法律的技术水平低,则其调整的效果便不可能理想,即法律秩序的形成状态也差。因此,强化立法时法律的技术性因素,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的效果。当代中国法律的重要缺陷之一,就是其技术性因素较差,从而导致法律调整无法形成理想的法律秩序,有时甚至形成法律调整与秩序的对立局面,这是值得法学界和法律界深思的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有众多的价值或目的,因此,其调整相应地也有多元目标,但在这多元目标中,法律秩序乃是法律调整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目的。那么,能否因此得出凡是法律秩序均具有正当性的结论即都是好的结论呢?这是我们如下需要论证并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秩序(法律调整目的)的正当性

之所以提出法律调整目的(法律秩序)的正当性问题,是因为就人类历史经验而言,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秩序均是正当的,如人类历史上的所谓“铁血秩序”、所谓“高压水龙头下的秩序”等,并不是人类必须追求的秩序,相反,它们是人类应当否定或尽量弱化的秩序。

(一)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

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曾经产生过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第一种是自上而下,由点到面的专制型法律秩序,与这种法律秩序相应的价值观念大致有帝王专权、等级特权、服从受命、国家至上、权力优位、官府本位等。帝王专权对应着最高统治者,等级特权对应着以官阶或社会阶层为特征的不同身份,而服从受命对应着广大的民众,国家至上使社会权利和社会要求得以冲淡,权力优位使主体权利(如果有的话)变成可以随意侵犯的对象,而官府本位使人民成了官府的受动者而不是主动者。大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秩序,主要是这种自上而下的专制型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的形成,是和当时法律所追求的前述价值目标相一致的,即法律顺着如上价值目标调整,就必然会形成相关的法律秩序,这是人类历史上存在时间最长的法律秩序。在当代许多集权制国家仍然存在着类似的法律秩序。与前述第一种法律秩序相对的,则是上下互动或国家与社会互动的民主型法律秩序模式。在这种法律秩序中,内含着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博爱等价值宗旨。民主是君主的对立物,它意味着法治秩序与君主人治秩序的根本对立,也意味着人类政治统治方式的根本型变。自由是奴役的对立物,它意味着人类基本行动的自主和思想言论的自由,是人类社群生存方式由强制钳制型间协作自主型的转变。人权是神权的对立物,它表明人类活动的一切,归根结底是为人之权利的保障,而不是为了神权的所谓神圣。人类的政治活动及其他一切活动倘若离开人的普遍权利之保障,则均是有悖于民主型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的。平等是等级的对立物,它是民主的必然的逻辑展开,民主倘丧失了平等,那么只能是借民主的专制。即使在多数决定制原则下,对少数者的意见表达自由和所表达出的意见,必须设定保护原则,因为昔日多数人的意见,未必就是明日多数人的意见;同理,昔日少数人的立场,亦未必在未来仍是少数人所持有。这种宽容的保护,正是使民主的法律秩序得以保持鲜活的原因所在。如果说专制时代的等级制所实现的具体法律手段是身份制的话,那么民主时代的平等制实现的具体法律手段是契约制,所以,从等级到平等的价值转化,又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技术转化。博爱是偏爱的对立物,虽然从思想源头上,它产生甚早,如墨子的“兼爱”,孔子的“仁爱”,都有一定意义上的博爱的成分,5但作为一种政治实践的博爱,却只是近现代以来的事,甚至直到目前在实现了民主制的国家,博爱这一崇高理想尚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这集中体现在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方面。本世纪后期,随着人权观念的进一步深入人心和社会普及,博爱的制度化才渐趋完善。综上所述,民主的法律秩序与专制的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价值内容截然有别,由此形成了两种法律秩序的分野。

然而,这并不是我们对两种法律秩序进行正当与否的评判。其实,两种法律秩序分别有其所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因此,简单地评判前者不合理而后者合理只是把今人的目光及判断强加于古人身上,把民主制法律秩序的理念强加于专制法律秩序。6然而,如果不是从动态视角而是从静态视角看,那么,民主法律秩序及其价值蕴含当然要比专制法律秩序更正当、更合理,更能代表人类法律秩序发展的方向。那么,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

(二)法律秩序正当性的理念

什么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要对其作出一个定性的回答是困难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可对之作出框架性的描述。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将在下文中对法律秩序的正当性作一框架性设想。

黑格尔曾说:“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7我们以往的理论家在批判此结论时常采取去头取尾的策略,这当然是不足取的,其结果只能导致粗暴的批评,而非以理服人的批评。不过,即使将该断语的前后两句话联系起来考察,从一般经验的意义上也可对之证伪。我以为以合理为前提来界定存在是有道理的,但以存在为前提说明合理性显然无道理,因为人们在经验世界中所获取的存在但并不合理的情形太多了。具体到法律秩序,则虽然任何一种法律秩序均有其所存在的背景,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法律秩序都有合理性。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虽不乏实然性,但总的说来,它是应然性的命题,而法律存在却是一种实然性的状态。以应然性为主的命题来判断法律秩序的实然性,自然会查出一系列不合理之处来。因此,即便合理的都是存在的,但并不能说存在的都是合理的。辨正了法律秩序的实然和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应然这层关系,我们可更好地解决法律正当性之框架问题。

1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是其正当性的第一要素

不同时代的法律具有截然不同的时代背景,要研究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既要站在发展论的立场上进行预测性观察,也要站在“时情论”的立场上进行静态的观察。其中“时情论”所指的就是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法律既是社会关系的调节者,同时也是特定社会关系的产物。因此,既不能将商业经济时代具有可适性的规则置于纯粹的产业经济时代,也不能以产业经济时代的法律规则来处理和解决商业经济时代的纠纷。这样讲,并不是说在产业经济时代和商业经济时代没有共同的东西和共通的法律规则,只是说两个时代和两种经济条件下不同的或相异的东西及规则更多。对秩序而言,共通的规则(如不准偷盗等)固然可一以贯之地维护人类从古至今的秩序,但它并不决定不同时代法律秩序的特定样式,只决定不同时代法律秩序的共通内容。如果法律秩序与特定社会时代的特殊要求不相适应,那么,它要么是超前的,要么是滞后的。而就法律秩序本身言,这种超前的或滞后的规则虽有可能导致某种实有的秩序,但在整体上其最终只能是规则设定的秩序,而不是实践化的法律秩序。因此,相关法律往往是废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在制定当时超越了中国特定时期的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模式,因此,超越了时代的限域;而当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模式有了定的改革之后,它又滞后于新的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模式。因此,其大致上是一部难以发挥作用,并形成相关法律秩序的废法。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所谓适时的“时”,大体上有几个相应的经济时代,即以农牧业为主的产业经济时代、以工商业为主的商业经济时代和以知识信息为主的信息经济时代。不同的时代不仅具有截然不同的经济模式,而且这种经济模式的不同必然又决定着人们社会关系状态的不同,如在产业经济条件下人际交往的内向性、人际团体的亲缘性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等级性;商业经济条件下人际交往的外向性、人际团体的业缘性和人际关系的平等性。信息经济条件下的人际关系又是何种状态?学术界尚未对此进行深入探讨,因此是尚待学者们进一步讨论的问题。不论如何,在不同的经济时代有着不同的社会关系模式。正是这种社会关系模式直接决定着法律秩序的模式,法律如能适时地调节这些社会关系,则在该法律调节下会形成与该经济时代相吻合的法律秩序;否则,法律如果不能适时地调节这些社会关系,则该法律的调节难以形成与经济时代相吻合的法律秩序,即法律不具有适时性,因此,即使在一定意义上形成相关法律秩序,该秩序也不具有适时性。

2文化性是法律秩序正当性的第二要素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10篇

在汉语中,秩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 在德语中, 秩序(ordung)则还含有“安宁”的意思(注:黄伯樵主编:《德华标准大字典》,科学技术出版社1957年版,第882页。)。 奥古斯丁指出:“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从上述有关秩序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秩序的几个基本含义:其一,指事物有条不紊的状况;其二,指事物安定宁静的状态;其三,指事物和谐的配置。如果把这些含义引入社会领域,那么社会秩序应该是指人类社会生活有条不紊、安定宁静以及和谐配置的状态。然而,这只是从静态上对社会秩序的理解。事实上,社会秩序还具有动态系统的特征,即社会秩序除了前述静止“状态”外,还表现为对一定行为的肯定、提倡、限制、否定和制裁。美国学者柯恩较好地揭示了作为动态的社会秩序的内涵:第一,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第二,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第三,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第四,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第五,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注:p·s·cohen:the theory of modern society,london,1968,p18~19.)。 对社会秩序的特性可以作如下概括:

1.安宁性。从本质角度来讲,无论是道德秩序、宗教秩序,还是法律秩序,它们追求的共同价值目标就是“安宁”。所谓安宁,即指不混乱、无冲突的状况。如果说自然秩序是无任何感情色彩的某种顺其自然的规律的话,那么正好与此相反,社会秩序则是倾注了某个特定社会情感的人为规则。不管什么性质的社会,其秩序都是为了维护最有利于该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内部与外部环境,营造一种和谐与安定的氛围。这是由秩序的本质所决定的。

2.协调性。肯定什么,提倡什么,限制什么,否定什么以及制裁什么,是秩序的基本内容。而社会在确定肯定、提倡、限制、否定、制裁的对象之时,势必要权衡利弊,慎重选择。因为,肯定与提倡意味着鼓励与褒扬,限制与否定意味着约束与排斥,而制裁则意味着对某种权利的剥夺。某种社会秩序之所以能维持社会及其成员生存的良好环境,使社会和平发展及人们生活安宁,就是因为该种社会秩序较好地协调了肯定、提倡与限制、否定以及制裁的比例关系。一旦社会秩序的协调性失去平衡,势必出现社会功能紊乱,乃至引起社会动荡。恐怕这就是奥古斯丁所谓“灾难的原因是失去了秩序”(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的真正含义吧。

3.规律性。秩序的规律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指秩序的建立必须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否则,秩序便会因为缺乏现实基础而像无本之木一样失去生命力。另一方面,它指秩序对社会和社会成员具有规制作用。“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而这个“规则的体系”就是社会及其成员的行为模式。这就是说,建立什么样的社会,要求社会成员要有怎样的行为,都是由社会秩序来加以规定的。尽管不同的社会秩序对人们行为的规制方式与力度有所不同,例如道德秩序以对心灵完美追求的伦理精神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宗教秩序以对超人或神灵的信仰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秩序则以国家政治权力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它们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强制性。

4.稳定性。社会秩序虽然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它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即必须具有恒常性。某种社会秩序一经确立,它便成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导向和制约的作用。一方面,它能够培养人们循规导矩的习惯,并给人以安全感;另一方面,它可以使人预测行为后果,从而选择有利于自己和社会的行为,避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如果社会秩序朝令夕改、变动不居,则会使社会成员无所适从,从而引起社会骚乱。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于维护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博登海默指出: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注: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显然,博登海默所说的“一致性、 连续性和确定性”,指的就是秩序的稳定性。

二、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之特性

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秩序,刑罚既具有前述一般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特性,同时,还具有自己某些特有的性质。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

(一)刑罚的安宁性与协调性

刑罚的安宁性,是指刑罚具有维护社会和平,保障社会生活安宁的性格。尽管在刑罚权的起源问题上思想家与哲学家们之间存在着巨大认识分歧,如贝卡利亚、卢梭等认为刑罚权起源于社会契约,而尼采则认为其起源于“强力意志”(注:参阅[德]尼采:《论道德的普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3页。),但是,在刑罚起源于争斗和纷争并用以“打击破坏和平和秩序的人(注:参阅[德]尼采:《论道德的普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5页。),这一问题上,人们却认识一致。虽然刑罚使人产生的联想常常是失去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正如战争中轰鸣的火炮、飞溅的鲜血孕育着和平一样,痛苦的刑罚对人(罪犯)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只是一种外在的形式,而其内在的精神却是要带给人们(包括罪犯)和平与安宁。人们制刑、量刑、行刑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追求一种生活秩序-安定与宁静。所以,情感激越的尼采猛烈批评”人们想象惩罚也是为了惩罚而被发明的“(注:参阅[德]尼采:《论道德的普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3页。),无疑是正确的。

刑罚的协调性,是指刑罚具有协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功能。刑罚的协调性是通过肯定国家刑罚权与限制国家刑罚权来体现的: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创制刑罚,从而肯定了国家的刑罚权。谁要是违反了刑法所设定的禁止性规范,那么国家就会立即发动刑罚加以制裁。另一方面,国家的刑罚权力同时受到刑罚秩序的限制,即国家的刑罚权力只能在法定的刑罚种类,刑罚范围以及刑罚幅度内行使。如果从公民角度来看,前列含义可表述为:一个犯罪公民,他有义务接受国家刑罚的制裁,但他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及刑种内追究他的法律责任。正是通过这种既肯定又限制国家刑罚权力,既肯定犯罪公民有接受刑罚制裁的义务,又有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刑种之内接受制裁的权利,刑罚便使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不同性质的两个权利、义务主体-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保持平衡。

(二)刑罚的规律性与稳定性

和一般秩序的规律性一样,对刑罚的规律性也应从两方面来把握。其一,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刑罚制度必须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规律,特别是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的犯罪规律。刑罚是对抗犯罪的主要的并且也是重要的手段。特定社会的犯罪,往往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有关。如果刑罚制度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犯罪发展规律不相一致,甚至相悖,那么这种刑罚制度就会起不到控制犯罪的作用。其二,刑罚的规律性也指刑罚对人们行为具有规制作用。刑罚本身就是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是由“刑事制裁”来体现的。国家以刑法设立了禁止性规范,同时以刑罚对那些违反禁止规范的人们进行制裁,而这种制裁从正反两方面指出了社会期待什么行为,人们应该怎样去行为。正是在这种制裁之中刑罚把人们导引向善。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具有稳定性,刑罚当然亦复如此。刑罚反映了一国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某些根本价值,“这些根本价值要得到保护,不遵守这些价值就要受到惩罚。”(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而一个社会或国家的根本价值是该社会或国家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道德历史传统孕育而成的,这样根深蒂固,源远流长的根本价值,决定了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刑罚之所以必须具有稳定性,还在于刑罚对人们行为的导向和规范作用。刑罚通过制裁而向人们显示什么是不应选择的行为,或什么是可以或应该的行为;同时刑罚又以规范的形式存在,从而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所预见。如果一个社会在短期内频繁变更刑罚制度,将会扰乱人们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价值观念,最终使社会严重失范。

(三)刑罚的严厉性与严格性

凯尔森指出,无论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就我们对它们所抱的观念使我们符合这些规范而行为这一点说”,都是具有强制性的(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然而,在一切社会秩序之中,刑罚却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即最大的严厉性。刑罚之所以具有最大的严厉性,这是由刑罚的性质与其在整个社会秩序中的地位所决定的。一个社会秩序由许多不同性质的行为规范构成并加以维护,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团体纪律,等等。一般来说,当社会秩序以非法律规范足以维持的时候,国家便没有必要以法律规范规制人们的行为。同理,只有其他规范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之时,国家才以法律规范来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强制。由于刑法处于保障法的地位,使得刑罚制裁成为其他法律制裁的一种补充手段,亦即最后手段。换言之,只有当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宁时,国家才动用刑罚制裁,因而刑罚较之于其他行为规范不能不具有最大的严厉性。

刑罚的严格性是针对运用刑罚的程序而言的。从我国情况来看,凡需要动用刑罚制裁的违法犯罪案件,一般都经过了公、检、法(侦、诉、审)“三道工序”或检、法(侦诉与审判)“两道工序”(此为检察院直接立案查处的有关案件),只有十分有限的少数违法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如自诉案件)。不仅如此,为了充分保证刑罚制裁效果,国家还制定了行刑法(监狱法),并专门设置了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而其他法律制裁(如民法上的、行政法上的等)通常只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某个机关(或法院的民事审判机构,或公安机关,或工商、税务部门等)单方面负责,在执行上也没有像刑罚执行上的专门机关。由于刑罚的最大严厉性可能给公民带来极端严重的后果-或者被剥夺财产,或者被剥夺自由,甚至被剥夺生命,因此,为了避免错误(至少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以及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效用,国家对运用刑罚的程序才作了最为严格的规定。

三、刑罚制度对国家社会秩序的维护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情况来看,刑罚制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通过用刑罚制裁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侵犯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的行为来维护国家政治秩序。政治秩序向来被看作国家的首要秩序。这乃是由“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亚里士多德语)这一特性所决定的。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刑罚所涉及的政治秩序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国家安全秩序、公民民主权利正常行使秩序以及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秩序。其一,国家安全秩序,是指国家的内政外交秩序,它既关系到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又关系到国家政权与社会制度,因而在政治秩序中占有核心地位。国家要实现自己的职能,首先必须有国家安全秩序作保障。国家安全秩序的具体内容是指作为国家代表的国家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不受威胁或侵犯。为了确保我国国家安全秩序,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一章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相应刑罚。值得注意的是,本章共12个条文,根据1997年刑法第113条的精神,其中有9条规定之犯罪可以适用死刑。这无疑表明了国家对维护自身安全的必要强硬态度和坚定决心。美国学者阿尔温·托夫勒指出:“国家至少自卢梭发表《民约论》一书和君主的神授之权被打破以来,一直被视作社会契约中与民众相对的一方,契约要求它保证或提供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注:[美]阿尔温·托夫勒:《权力的转移》,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86页。 )如果一个国家首先不能维护其自身的安全,那么民众就不能指望它为社会提供必需的生活秩序了。其二,公民民主权利正常行使秩序,是指公民行使国家法律所确认的参政、议政、批评、监督的权利不受干扰或侵犯。在我国,公民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主体,公民依法参加国家管理、批评或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统治的重要内容,因而,公民民主权利正常行使必然成为国家政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公民民主权利是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权与监督权等。从宪法学角度来看,它们属于政治权利与自由的范畴。我国1997年刑法第256条、254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或妨害选举罪、报复陷害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制裁,这就为公民正常行使参政议政、批评监督权利提供了有力的秩序保障。其三,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秩序,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奉公守法、忠实履行国家公职的正常状态。公务人员是国家政府的化身或代表,在公职范围之内,他(她)的行为代表着国家政府行为。因此,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履行公职对于实现国家职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果说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就是国家实行政治统治的具体行为的话,那么,公职良好运作秩序就是国家政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刑罚制度中,国家对严重妨害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履行职务的贪污、贿赂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极端情况下可处死刑),就是为了保证国家公职良好运作的必要秩序。

(二)通过用刑罚制裁破坏国家经济秩序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经济秩序。正如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必定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一样,国家的政治秩序无疑是建立在经济秩序之上的。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论告诉我们:一切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存在于经济的发展变化之中;政治冲突、党派之争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发展变化而造成的各个阶级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分配冲突;政治权力本质上讲,也不过是经济权力的产物。这些事实决定了国家经济秩序对于国家政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事实上,国家职能中的对内职能的首要任务便是发展国民经济,不断提高国家的综合经济能力。既然经济在国家生活中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国家致力于维护和追求经济秩序便是理所当然的了。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则以92个条文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进行了规定。国家以刑罚禁止某些经济行为,意味着国家经济秩序最大的宽容度是经济行为不得超越国家刑罚制度设定的界线。而国家刑罚处罚的那些经济行为,正是国家经济秩序所绝对排斥的行为。在经济领域中,国家刑罚制度虽然并没有明确提倡什么、鼓励什么,但它通过制裁那些禁止的行为向人们揭示了“可以”或“应该”做什么,从而把人们的经济行为强制性地纳入国家经济正常运行的轨道,或者说,在经济领域中,国家刑罚制度正是通过制裁那些与国家经济秩序格格不入的行为来强制性地推行国家经济秩序的。

(三)通过用刑罚制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维护公共安全秩序。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指出:“因此,我们可以把整个机体描述为一个寻求安全的机制,感受器、效应器,智力以及其他能力则主要是寻求安全的工具。……几乎一切都不如安全重要(甚至有时包括生理需要,它们由于被满足,现在不受重视了)。假如这种状态表现得足够严重,持续得足够长久,那么,处于这种状态中的人可以被描述为仅仅为了安全而活着。”(注:[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4页。)马斯洛是从广义上来把握安全的,他的上述论断从心理学立场深刻论证了安全之于人的重要性。从法律起源的真正原因与合理存在的理由来看,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源于人类安全感的需要。而作为全部法律制度中最古老的刑罚制度,其产生的真正原因与存在的合理性当然更是如此。如果说“安全需要”、“安全感”这是就社会个体的感受而言的话,那么,这种个体的安全需要和安全感外化为社会的存在,那就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秩序”了。在刑罚制度的视野中,公共安全秩序是指社会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一般指重大公私财产、生命、健康)不受非法威胁与侵害的状态。它是国家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从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2章的规定来看, 公共安全秩序主要反映在生产、运输、交通工具与设施、电力及煤气等设备、武器、弹药管理以及危险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有序运作上。1997年刑法把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来重点防范与打击,还以26个条文对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的行为规定了不同刑罚,其中,有5个条文( 115 条、119条、121条、125条、127条)规定有死刑。这表明了国家刑罚制度对公共安全秩序的严格保护。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11篇

在汉语中,秩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 在德语中, 秩序(ordung)则还含有“安宁”的意思(注:黄伯樵主编:《德华标准大字典》,科学技术出版社1957年版,第882页。)。 奥古斯丁指出:“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从上述有关秩序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秩序的几个基本含义:其一,指事物有条不紊的状况;其二,指事物安定宁静的状态;其三,指事物和谐的配置。如果把这些含义引入社会领域,那么社会秩序应该是指人类社会生活有条不紊、安定宁静以及和谐配置的状态。然而,这只是从静态上对社会秩序的理解。事实上,社会秩序还具有动态系统的特征,即社会秩序除了前述静止“状态”外,还表现为对一定行为的肯定、提倡、限制、否定和制裁。美国学者柯恩较好地揭示了作为动态的社会秩序的内涵:第一,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第二,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第三,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第四,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第五,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注:p·s·cohen:the theory of modern society,london,1968,p18~19.)。 对社会秩序的特性可以作如下概括:

1.安宁性。从本质角度来讲,无论是道德秩序、宗教秩序,还是法律秩序,它们追求的共同价值目标就是“安宁”。所谓安宁,即指不混乱、无冲突的状况。如果说自然秩序是无任何感情色彩的某种顺其自然的规律的话,那么正好与此相反,社会秩序则是倾注了某个特定社会情感的人为规则。不管什么性质的社会,其秩序都是为了维护最有利于该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内部与外部环境,营造一种和谐与安定的氛围。这是由秩序的本质所决定的。

2.协调性。肯定什么,提倡什么,限制什么,否定什么以及制裁什么,是秩序的基本内容。而社会在确定肯定、提倡、限制、否定、制裁的对象之时,势必要权衡利弊,慎重选择。因为,肯定与提倡意味着鼓励与褒扬,限制与否定意味着约束与排斥,而制裁则意味着对某种权利的剥夺。某种社会秩序之所以能维持社会及其成员生存的良好环境,使社会和平发展及人们生活安宁,就是因为该种社会秩序较好地协调了肯定、提倡与限制、否定以及制裁的比例关系。一旦社会秩序的协调性失去平衡,势必出现社会功能紊乱,乃至引起社会动荡。恐怕这就是奥古斯丁所谓“灾难的原因是失去了秩序”(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的真正含义吧。

3.规律性。秩序的规律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指秩序的建立必须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否则,秩序便会因为缺乏现实基础而像无本之木一样失去生命力。另一方面,它指秩序对社会和社会成员具有规制作用。“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而这个“规则的体系”就是社会及其成员的行为模式。这就是说,建立什么样的社会,要求社会成员要有怎样的行为,都是由社会秩序来加以规定的。尽管不同的社会秩序对人们行为的规制方式与力度有所不同,例如道德秩序以对心灵完美追求的伦理精神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宗教秩序以对超人或神灵的信仰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秩序则以国家政治权力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它们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强制性。

4.稳定性。社会秩序虽然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它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即必须具有恒常性。某种社会秩序一经确立,它便成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导向和制约的作用。一方面,它能够培养人们循规导矩的习惯,并给人以安全感;另一方面,它可以使人预测行为后果,从而选择有利于自己和社会的行为,避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如果社会秩序朝令夕改、变动不居,则会使社会成员无所适从,从而引起社会骚乱。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于维护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博登海默指出: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注: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显然,博登海默所说的“一致性、 连续性和确定性”,指的就是秩序的稳定性。

二、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之特性

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秩序,刑罚既具有前述一般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特性,同时,还具有自己某些特有的性质。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

(一)刑罚的安宁性与协调性

刑罚的安宁性,是指刑罚具有维护社会和平,保障社会生活安宁的性格。尽管在刑罚权的起源问题上思想家与哲学家们之间存在着巨大认识分歧,如贝卡利亚、卢梭等认为刑罚权起源于社会契约,而尼采则认为其起源于“强力意志”(注:参阅[德]尼采:《论道德的普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3页。),但是,在刑罚起源于争斗和纷争并用以“打击破坏和平和秩序的人(注:参阅[德]尼采:《论道德的普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5页。),这一问题上,人们却认识一致。虽然刑罚使人产生的联想常常是失去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正如战争中轰鸣的火炮、飞溅的鲜血孕育着和平一样,痛苦的刑罚对人(罪犯)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只是一种外在的形式,而其内在的精神却是要带给人们(包括罪犯)和平与安宁。人们制刑、量刑、行刑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追求一种生活秩序-安定与宁静。所以,情感激越的尼采猛烈批评”人们想象惩罚也是为了惩罚而被发明的“(注:参阅[德]尼采:《论道德的普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3页。),无疑是正确的。

刑罚的协调性,是指刑罚具有协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功能。刑罚的协调性是通过肯定国家刑罚权与限制国家刑罚权来体现的: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创制刑罚,从而肯定了国家的刑罚权。谁要是违反了刑法所设定的禁止性规范,那么国家就会立即发动刑罚加以制裁。另一方面,国家的刑罚权力同时受到刑罚秩序的限制,即国家的刑罚权力只能在法定的刑罚种类,刑罚范围以及刑罚幅度内行使。如果从公民角度来看,前列含义可表述为:一个犯罪公民,他有义务接受国家刑罚的制裁,但他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及刑种内追究他的法律责任。正是通过这种既肯定又限制国家刑罚权力,既肯定犯罪公民有接受刑罚制裁的义务,又有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刑种之内接受制裁的权利,刑罚便使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不同性质的两个权利、义务主体-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保持平衡。

(二)刑罚的规律性与稳定性

和一般秩序的规律性一样,对刑罚的规律性也应从两方面来把握。其一,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刑罚制度必须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规律,特别是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的犯罪规律。刑罚是对抗犯罪的主要的并且也是重要的手段。特定社会的犯罪,往往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有关。如果刑罚制度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犯罪发展规律不相一致,甚至相悖,那么这种刑罚制度就会起不到控制犯罪的作用。其二,刑罚的规律性也指刑罚对人们行为具有规制作用。刑罚本身就是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是由“刑事制裁”来体现的。国家以刑法设立了禁止性规范,同时以刑罚对那些违反禁止规范的人们进行制裁,而这种制裁从正反两方面指出了社会期待什么行为,人们应该怎样去行为。正是在这种制裁之中刑罚把人们导引向善。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具有稳定性,刑罚当然亦复如此。刑罚反映了一国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某些根本价值,“这些根本价值要得到保护,不遵守这些价值就要受到惩罚。”(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而一个社会或国家的根本价值是该社会或国家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道德历史传统孕育而成的,这样根深蒂固,源远流长的根本价值,决定了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刑罚之所以必须具有稳定性,还在于刑罚对人们行为的导向和规范作用。刑罚通过制裁而向人们显示什么是不应选择的行为,或什么是可以或应该的行为;同时刑罚又以规范的形式存在,从而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所预见。如果一个社会在短期内频繁变更刑罚制度,将会扰乱人们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价值观念,最终使社会严重失范。

(三)刑罚的严厉性与严格性

凯尔森指出,无论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就我们对它们所抱的观念使我们符合这些规范而行为这一点说”,都是具有强制性的(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然而,在一切社会秩序之中,刑罚却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即最大的严厉性。刑罚之所以具有最大的严厉性,这是由刑罚的性质与其在整个社会秩序中的地位所决定的。一个社会秩序由许多不同性质的行为规范构成并加以维护,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团体纪律,等等。一般来说,当社会秩序以非法律规范足以维持的时候,国家便没有必要以法律规范规制人们的行为。同理,只有其他规范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之时,国家才以法律规范来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强制。由于刑法处于保障法的地位,使得刑罚制裁成为其他法律制裁的一种补充手段,亦即最后手段。换言之,只有当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宁时,国家才动用刑罚制裁,因而刑罚较之于其他行为规范不能不具有最大的严厉性。

刑罚的严格性是针对运用刑罚的程序而言的。从我国情况来看,凡需要动用刑罚制裁的违法犯罪案件,一般都经过了公、检、法(侦、诉、审)“三道工序”或检、法(侦诉与审判)“两道工序”(此为检察院直接立案查处的有关案件),只有十分有限的少数违法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如自诉案件)。不仅如此,为了充分保证刑罚制裁效果,国家还制定了行刑法(监狱法),并专门设置了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而其他法律制裁(如民法上的、行政法上的等)通常只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某个机关(或法院的民事审判机构,或公安机关,或工商、税务部门等)单方面负责,在执行上也没有像刑罚执行上的专门机关。由于刑罚的最大严厉性可能给公民带来极端严重的后果-或者被剥夺财产,或者被剥夺自由,甚至被剥夺生命,因此,为了避免错误(至少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以及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效用,国家对运用刑罚的程序才作了最为严格的规定。

三、刑罚制度对国家社会秩序的维护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情况来看,刑罚制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通过用刑罚制裁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侵犯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的行为来维护国家政治秩序。政治秩序向来被看作国家的首要秩序。这乃是由“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亚里士多德语)这一特性所决定的。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刑罚所涉及的政治秩序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国家安全秩序、公民民主权利正常行使秩序以及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秩序。其一,国家安全秩序,是指国家的内政外交秩序,它既关系到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又关系到国家政权与社会制度,因而在政治秩序中占有核心地位。国家要实现自己的职能,首先必须有国家安全秩序作保障。国家安全秩序的具体内容是指作为国家代表的国家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不受威胁或侵犯。为了确保我国国家安全秩序,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一章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相应刑罚。值得注意的是,本章共12个条文,根据1997年刑法第113条的精神,其中有9条规定之犯罪可以适用死刑。这无疑表明了国家对维护自身安全的必要强硬态度和坚定决心。美国学者阿尔温·托夫勒指出:“国家至少自卢梭发表《民约论》一书和君主的神授之权被打破以来,一直被视作社会契约中与民众相对的一方,契约要求它保证或提供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注:[美]阿尔温·托夫勒:《权力的转移》,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86页。 )如果一个国家首先不能维护其自身的安全,那么民众就不能指望它为社会提供必需的生活秩序了。其二,公民民主权利正常行使秩序,是指公民行使国家法律所确认的参政、议政、批评、监督的权利不受干扰或侵犯。在我国,公民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主体,公民依法参加国家管理、批评或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统治的重要内容,因而,公民民主权利正常行使必然成为国家政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公民民主权利是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权与监督权等。从宪法学角度来看,它们属于政治权利与自由的范畴。我国1997年刑法第256条、254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或妨害选举罪、报复陷害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制裁,这就为公民正常行使参政议政、批评监督权利提供了有力的秩序保障。其三,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秩序,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奉公守法、忠实履行国家公职的正常状态。公务人员是国家政府的化身或代表,在公职范围之内,他(她)的行为代表着国家政府行为。因此,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履行公职对于实现国家职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果说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就是国家实行政治统治的具体行为的话,那么,公职良好运作秩序就是国家政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刑罚制度中,国家对严重妨害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履行职务的贪污、贿赂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极端情况下可处死刑),就是为了保证国家公职良好运作的必要秩序。

(二)通过用刑罚制裁破坏国家经济秩序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经济秩序。正如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必定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一样,国家的政治秩序无疑是建立在经济秩序之上的。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论告诉我们:一切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存在于经济的发展变化之中;政治冲突、党派之争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发展变化而造成的各个阶级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分配冲突;政治权力本质上讲,也不过是经济权力的产物。这些事实决定了国家经济秩序对于国家政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事实上,国家职能中的对内职能的首要任务便是发展国民经济,不断提高国家的综合经济能力。既然经济在国家生活中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国家致力于维护和追求经济秩序便是理所当然的了。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则以92个条文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进行了规定。国家以刑罚禁止某些经济行为,意味着国家经济秩序最大的宽容度是经济行为不得超越国家刑罚制度设定的界线。而国家刑罚处罚的那些经济行为,正是国家经济秩序所绝对排斥的行为。在经济领域中,国家刑罚制度虽然并没有明确提倡什么、鼓励什么,但它通过制裁那些禁止的行为向人们揭示了“可以”或“应该”做什么,从而把人们的经济行为强制性地纳入国家经济正常运行的轨道,或者说,在经济领域中,国家刑罚制度正是通过制裁那些与国家经济秩序格格不入的行为来强制性地推行国家经济秩序的。

(三)通过用刑罚制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维护公共安全秩序。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指出:“因此,我们可以把整个机体描述为一个寻求安全的机制,感受器、效应器,智力以及其他能力则主要是寻求安全的工具。……几乎一切都不如安全重要(甚至有时包括生理需要,它们由于被满足,现在不受重视了)。假如这种状态表现得足够严重,持续得足够长久,那么,处于这种状态中的人可以被描述为仅仅为了安全而活着。”(注:[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4页。)马斯洛是从广义上来把握安全的,他的上述论断从心理学立场深刻论证了安全之于人的重要性。从法律起源的真正原因与合理存在的理由来看,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源于人类安全感的需要。而作为全部法律制度中最古老的刑罚制度,其产生的真正原因与存在的合理性当然更是如此。如果说“安全需要”、“安全感”这是就社会个体的感受而言的话,那么,这种个体的安全需要和安全感外化为社会的存在,那就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秩序”了。在刑罚制度的视野中,公共安全秩序是指社会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一般指重大公私财产、生命、健康)不受非法威胁与侵害的状态。它是国家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从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2章的规定来看, 公共安全秩序主要反映在生产、运输、交通工具与设施、电力及煤气等设备、武器、弹药管理以及危险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有序运作上。1997年刑法把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来重点防范与打击,还以26个条文对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的行为规定了不同刑罚,其中,有5个条文( 115 条、119条、121条、125条、127条)规定有死刑。这表明了国家刑罚制度对公共安全秩序的严格保护。

(四)通过用刑罚制裁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对社会进行正常有序地管理、不受干扰和妨害的状况。如果从广义上来把握,社会管理秩序包括了国家管理社会所及的各个方面的秩序,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秩序等似乎都应囊括其中。但这里所说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根据1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从狭义上来理解的社会管理秩序, 它仅指国家对社会进行日常管理的秩序。具体言之,它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执法秩序、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监所秩序、司法秩序、医药管理秩序、公文与证章管理秩序、毒品管理秩序、社会风尚秩序、文物与名胜管理秩序、国(边)境管理秩序以及卫生检疫秩序等等。由于社会管理秩序内容复杂、涉及面广,在我国现行刑罚制度中,国家实际上把不宜在刑法分则其他各章中加以处罚的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统统安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下加以禁止和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1979年刑法分则第6章进行了大量修改。一方面, 立法者把规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条文由22个增加到90个条文,将原来的60多个罪名补充、调整、扩充到119个;另一方面,调整了部分死刑罪名, 但仍然规定了8个带有死刑的条款(289条、292条、295条、300条、317 条、328条、347条、355条)!显然, 国家极大地加强了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而这种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强化,正是通过扩大刑罚制裁范围、提高刑罚打击力度来实现的。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12篇

在汉语中,秩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 在德语中, 秩序(ordung)则还含有“安宁”的意思(注:黄伯樵主编:《德华标准大字典》,科学技术出版社1957年版,第882页。)。 奥古斯丁指出:“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从上述有关秩序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秩序的几个基本含义:其一,指事物有条不紊的状况;其二,指事物安定宁静的状态;其三,指事物和谐的配置。如果把这些含义引入社会领域,那么社会秩序应该是指人类社会生活有条不紊、安定宁静以及和谐配置的状态。然而,这只是从静态上对社会秩序的理解。事实上,社会秩序还具有动态系统的特征,即社会秩序除了前述静止“状态”外,还表现为对一定行为的肯定、提倡、限制、否定和制裁。美国学者柯恩较好地揭示了作为动态的社会秩序的内涵:第一,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第二,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第三,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第四,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第五,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注:p·s·cohen:the theory of modern society,london,1968,p18~19.)。 对社会秩序的特性可以作如下概括:

1.安宁性。从本质角度来讲,无论是道德秩序、宗教秩序,还是法律秩序,它们追求的共同价值目标就是“安宁”。所谓安宁,即指不混乱、无冲突的状况。如果说自然秩序是无任何感情色彩的某种顺其自然的规律的话,那么正好与此相反,社会秩序则是倾注了某个特定社会情感的人为规则。不管什么性质的社会,其秩序都是为了维护最有利于该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内部与外部环境,营造一种和谐与安定的氛围。这是由秩序的本质所决定的。

2.协调性。肯定什么,提倡什么,限制什么,否定什么以及制裁什么,是秩序的基本内容。而社会在确定肯定、提倡、限制、否定、制裁的对象之时,势必要权衡利弊,慎重选择。因为,肯定与提倡意味着鼓励与褒扬,限制与否定意味着约束与排斥,而制裁则意味着对某种权利的剥夺。某种社会秩序之所以能维持社会及其成员生存的良好环境,使社会和平发展及人们生活安宁,就是因为该种社会秩序较好地协调了肯定、提倡与限制、否定以及制裁的比例关系。一旦社会秩序的协调性失去平衡,势必出现社会功能紊乱,乃至引起社会动荡。恐怕这就是奥古斯丁所谓“灾难的原因是失去了秩序”(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的真正含义吧。

3.规律性。秩序的规律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指秩序的建立必须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否则,秩序便会因为缺乏现实基础而像无本之木一样失去生命力。另一方面,它指秩序对社会和社会成员具有规制作用。“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而这个“规则的体系”就是社会及其成员的行为模式。这就是说,建立什么样的社会,要求社会成员要有怎样的行为,都是由社会秩序来加以规定的。尽管不同的社会秩序对人们行为的规制方式与力度有所不同,例如道德秩序以对心灵完美追求的伦理精神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宗教秩序以对超人或神灵的信仰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秩序则以国家政治权力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它们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强制性。

4.稳定性。社会秩序虽然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它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即必须具有恒常性。某种社会秩序一经确立,它便成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导向和制约的作用。一方面,它能够培养人们循规导矩的习惯,并给人以安全感;另一方面,它可以使人预测行为后果,从而选择有利于自己和社会的行为,避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如果社会秩序朝令夕改、变动不居,则会使社会成员无所适从,从而引起社会骚乱。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于维护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博登海默指出: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注: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显然,博登海默所说的“一致性、 连续性和确定性”,指的就是秩序的稳定性。

二、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之特性

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秩序,刑罚既具有前述一般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特性,同时,还具有自己某些特有的性质。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

(一)刑罚的安宁性与协调性

刑罚的安宁性,是指刑罚具有维护社会和平,保障社会生活安宁的性格。尽管在刑罚权的起源问题上思想家与哲学家们之间存在着巨大认识分歧,如贝卡利亚、卢梭等认为刑罚权起源于社会契约,而尼采则认为其起源于“强力意志”(注:参阅[德]尼采:《论道德的普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3页。),但是,在刑罚起源于争斗和纷争并用以“打击破坏和平和秩序的人(注:参阅[德]尼采:《论道德的普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5页。),这一问题上,人们却认识一致。虽然刑罚使人产生的联想常常是失去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正如战争中轰鸣的火炮、飞溅的鲜血孕育着和平一样,痛苦的刑罚对人(罪犯)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只是一种外在的形式,而其内在的精神却是要带给人们(包括罪犯)和平与安宁。人们制刑、量刑、行刑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追求一种生活秩序-安定与宁静。所以,情感激越的尼采猛烈批评”人们想象惩罚也是为了惩罚而被发明的“(注:参阅[德]尼采:《论道德的普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3页。),无疑是正确的。

刑罚的协调性,是指刑罚具有协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功能。刑罚的协调性是通过肯定国家刑罚权与限制国家刑罚权来体现的: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创制刑罚,从而肯定了国家的刑罚权。谁要是违反了刑法所设定的禁止性规范,那么国家就会立即发动刑罚加以制裁。另一方面,国家的刑罚权力同时受到刑罚秩序的限制,即国家的刑罚权力只能在法定的刑罚种类,刑罚范围以及刑罚幅度内行使。如果从公民角度来看,前列含义可表述为:一个犯罪公民,他有义务接受国家刑罚的制裁,但他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及刑种内追究他的法律责任。正是通过这种既肯定又限制国家刑罚权力,既肯定犯罪公民有接受刑罚制裁的义务,又有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刑种之内接受制裁的权利,刑罚便使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不同性质的两个权利、义务主体-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保持平衡。

(二)刑罚的规律性与稳定性

和一般秩序的规律性一样,对刑罚的规律性也应从两方面来把握。其一,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刑罚制度必须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规律,特别是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的犯罪规律。刑罚是对抗犯罪的主要的并且也是重要的手段。特定社会的犯罪,往往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有关。如果刑罚制度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犯罪发展规律不相一致,甚至相悖,那么这种刑罚制度就会起不到控制犯罪的作用。其二,刑罚的规律性也指刑罚对人们行为具有规制作用。刑罚本身就是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是由“刑事制裁”来体现的。国家以刑法设立了禁止性规范,同时以刑罚对那些违反禁止规范的人们进行制裁,而这种制裁从正反两方面指出了社会期待什么行为,人们应该怎样去行为。正是在这种制裁之中刑罚把人们导引向善。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具有稳定性,刑罚当然亦复如此。刑罚反映了一国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某些根本价值,“这些根本价值要得到保护,不遵守这些价值就要受到惩罚。”(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而一个社会或国家的根本价值是该社会或国家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道德历史传统孕育而成的,这样根深蒂固,源远流长的根本价值,决定了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刑罚之所以必须具有稳定性,还在于刑罚对人们行为的导向和规范作用。刑罚通过制裁而向人们显示什么是不应选择的行为,或什么是可以或应该的行为;同时刑罚又以规范的形式存在,从而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所预见。如果一个社会在短期内频繁变更刑罚制度,将会扰乱人们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价值观念,最终使社会严重失范。

转贴于  (三)刑罚的严厉性与严格性

凯尔森指出,无论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就我们对它们所抱的观念使我们符合这些规范而行为这一点说”,都是具有强制性的(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然而,在一切社会秩序之中,刑罚却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即最大的严厉性。刑罚之所以具有最大的严厉性,这是由刑罚的性质与其在整个社会秩序中的地位所决定的。一个社会秩序由许多不同性质的行为规范构成并加以维护,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团体纪律,等等。一般来说,当社会秩序以非法律规范足以维持的时候,国家便没有必要以法律规范规制人们的行为。同理,只有其他规范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之时,国家才以法律规范来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强制。由于刑法处于保障法的地位,使得刑罚制裁成为其他法律制裁的一种补充手段,亦即最后手段。换言之,只有当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宁时,国家才动用刑罚制裁,因而刑罚较之于其他行为规范不能不具有最大的严厉性。

刑罚的严格性是针对运用刑罚的程序而言的。从我国情况来看,凡需要动用刑罚制裁的违法犯罪案件,一般都经过了公、检、法(侦、诉、审)“三道工序”或检、法(侦诉与审判)“两道工序”(此为检察院直接立案查处的有关案件),只有十分有限的少数违法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如自诉案件)。不仅如此,为了充分保证刑罚制裁效果,国家还制定了行刑法(监狱法),并专门设置了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而其他法律制裁(如民法上的、行政法上的等)通常只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某个机关(或法院的民事审判机构,或公安机关,或工商、税务部门等)单方面负责,在执行上也没有像刑罚执行上的专门机关。由于刑罚的最大严厉性可能给公民带来极端严重的后果-或者被剥夺财产,或者被剥夺自由,甚至被剥夺生命,因此,为了避免错误(至少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以及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效用,国家对运用刑罚的程序才作了最为严格的规定。

三、刑罚制度对国家社会秩序的维护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情况来看,刑罚制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通过用刑罚制裁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侵犯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的行为来维护国家政治秩序。政治秩序向来被看作国家的首要秩序。这乃是由“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亚里士多德语)这一特性所决定的。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刑罚所涉及的政治秩序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国家安全秩序、公民民主权利正常行使秩序以及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秩序。其一,国家安全秩序,是指国家的内政外交秩序,它既关系到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又关系到国家政权与社会制度,因而在政治秩序中占有核心地位。国家要实现自己的职能,首先必须有国家安全秩序作保障。国家安全秩序的具体内容是指作为国家代表的国家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不受威胁或侵犯。为了确保我国国家安全秩序,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一章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相应刑罚。值得注意的是,本章共12个条文,根据1997年刑法第113条的精神,其中有9条规定之犯罪可以适用死刑。这无疑表明了国家对维护自身安全的必要强硬态度和坚定决心。美国学者阿尔温·托夫勒指出:“国家至少自卢梭发表《民约论》一书和君主的神授之权被打破以来,一直被视作社会契约中与民众相对的一方,契约要求它保证或提供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注:[美]阿尔温·托夫勒:《权力的转移》,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86页。 )如果一个国家首先不能维护其自身的安全,那么民众就不能指望它为社会提供必需的生活秩序了。其二,公民民主权利正常行使秩序,是指公民行使国家法律所确认的参政、议政、批评、监督的权利不受干扰或侵犯。在我国,公民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主体,公民依法参加国家管理、批评或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统治的重要内容,因而,公民民主权利正常行使必然成为国家政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公民民主权利是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权与监督权等。从宪法学角度来看,它们属于政治权利与自由的范畴。我国1997年刑法第256条、254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或妨害选举罪、报复陷害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制裁,这就为公民正常行使参政议政、批评监督权利提供了有力的秩序保障。其三,国家公职良性运作秩序,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奉公守法、忠实履行国家公职的正常状态。公务人员是国家政府的化身或代表,在公职范围之内,他(她)的行为代表着国家政府行为。因此,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履行公职对于实现国家职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果说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就是国家实行政治统治的具体行为的话,那么,公职良好运作秩序就是国家政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刑罚制度中,国家对严重妨害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履行职务的贪污、贿赂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极端情况下可处死刑),就是为了保证国家公职良好运作的必要秩序。

(二)通过用刑罚制裁破坏国家经济秩序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经济秩序。正如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必定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一样,国家的政治秩序无疑是建立在经济秩序之上的。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论告诉我们:一切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存在于经济的发展变化之中;政治冲突、党派之争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发展变化而造成的各个阶级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分配冲突;政治权力本质上讲,也不过是经济权力的产物。这些事实决定了国家经济秩序对于国家政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事实上,国家职能中的对内职能的首要任务便是发展国民经济,不断提高国家的综合经济能力。既然经济在国家生活中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国家致力于维护和追求经济秩序便是理所当然的了。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则以92个条文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进行了规定。国家以刑罚禁止某些经济行为,意味着国家经济秩序最大的宽容度是经济行为不得超越国家刑罚制度设定的界线。而国家刑罚处罚的那些经济行为,正是国家经济秩序所绝对排斥的行为。在经济领域中,国家刑罚制度虽然并没有明确提倡什么、鼓励什么,但它通过制裁那些禁止的行为向人们揭示了“可以”或“应该”做什么,从而把人们的经济行为强制性地纳入国家经济正常运行的轨道,或者说,在经济领域中,国家刑罚制度正是通过制裁那些与国家经济秩序格格不入的行为来强制性地推行国家经济秩序的。

(三)通过用刑罚制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维护公共安全秩序。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指出:“因此,我们可以把整个机体描述为一个寻求安全的机制,感受器、效应器,智力以及其他能力则主要是寻求安全的工具。……几乎一切都不如安全重要(甚至有时包括生理需要,它们由于被满足,现在不受重视了)。假如这种状态表现得足够严重,持续得足够长久,那么,处于这种状态中的人可以被描述为仅仅为了安全而活着。”(注:[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4页。)马斯洛是从广义上来把握安全的,他的上述论断从心理学立场深刻论证了安全之于人的重要性。从法律起源的真正原因与合理存在的理由来看,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源于人类安全感的需要。而作为全部法律制度中最古老的刑罚制度,其产生的真正原因与存在的合理性当然更是如此。如果说“安全需要”、“安全感”这是就社会个体的感受而言的话,那么,这种个体的安全需要和安全感外化为社会的存在,那就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秩序”了。在刑罚制度的视野中,公共安全秩序是指社会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一般指重大公私财产、生命、健康)不受非法威胁与侵害的状态。它是国家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从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2章的规定来看, 公共安全秩序主要反映在生产、运输、交通工具与设施、电力及煤气等设备、武器、弹药管理以及危险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有序运作上。1997年刑法把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来重点防范与打击,还以26个条文对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的行为规定了不同刑罚,其中,有5个条文( 115 条、119条、121条、125条、127条)规定有死刑。这表明了国家刑罚制度对公共安全秩序的严格保护。

(四)通过用刑罚制裁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来维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对社会进行正常有序地管理、不受干扰和妨害的状况。如果从广义上来把握,社会管理秩序包括了国家管理社会所及的各个方面的秩序,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秩序等似乎都应囊括其中。但这里所说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根据1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从狭义上来理解的社会管理秩序, 它仅指国家对社会进行日常管理的秩序。具体言之,它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执法秩序、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监所秩序、司法秩序、医药管理秩序、公文与证章管理秩序、毒品管理秩序、社会风尚秩序、文物与名胜管理秩序、国(边)境管理秩序以及卫生检疫秩序等等。由于社会管理秩序内容复杂、涉及面广,在我国现行刑罚制度中,国家实际上把不宜在刑法分则其他各章中加以处罚的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统统安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下加以禁止和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1979年刑法分则第6章进行了大量修改。一方面, 立法者把规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条文由22个增加到90个条文,将原来的60多个罪名补充、调整、扩充到119个;另一方面,调整了部分死刑罪名, 但仍然规定了8个带有死刑的条款(289条、292条、295条、300条、317 条、328条、347条、355条)!显然, 国家极大地加强了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而这种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强化,正是通过扩大刑罚制裁范围、提高刑罚打击力度来实现的。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思想

 

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概念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反映和支配着哈耶克整个社会理论建构的过程,即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建构过程就是从这一概念中产生并围绕这一概念展开的。支配自生自发秩序的自发生成的法律,先于立法而存在,但由于其存在一些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立法对自发生成的法律进行纠正。虽然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理论存在缺陷,但仍有很大的启示作用。

1.自生自发秩序的涵义

自生自发秩序,也被哈耶克称为“自我生成的秩序”、“自我组织的秩序”、“人的合作的扩展秩序”等。

在阐释自生自发秩序时,哈耶克首先对“秩序”进行了界定,“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者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1]。哈耶克将秩序区分为两种,即“人造的秩序”和“增长的秩序”。在希腊语中,用taxis(外部秩序)来指称人造的秩序,用kosmos(内部秩序)来指称增长的秩序。外部秩序是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者安排,是一种人为建构;内部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者说源于内部的秩序,在英文中最合适的称谓则是自生自发秩序。

接着,哈耶克试图通过对外部秩序和自生自发秩序的对比,来分析自生自发秩序的特征。外部秩序比较简单,自生自发的秩序相对复杂;外部秩序是具体的,自生自发的秩序是抽象的;外部秩序具有特定的目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很难说有什么特定的目的。

进而,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进行了阐释,“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要素在应对其即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2]。这些规则并不要求为人们“所知”,只要人们实际上以这些规则描述的方式行事就足够了。此时的“规则”和形诸于文字的“规则”不是同一个概念。当然,并不是每一种支配人的行动的规则都能产生整体秩序,“只有当那些引导个人以一种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方式行事的规则是经由选择的过程而演化出来的时候,社会才可能存在”[3]。即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一种能产生整体秩序的规则时,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且这种“应对”必须在某些抽象方面具有相似性。

2.立法对自发生成法律的纠正

虽然自发生成的法律的实施和改进使复杂的社会秩序得以维续,但是自发生成的法律有可能会陷入一种仅依凭其自身的力量无法解决的困境,这时需要刻意审慎的立法对其进行纠正。“判例法的发展在某些方面讲乃是一种单行道:当它在一个方向上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的时候,即使人们明确认识到了前此的一项判决所具有的某些涵义是极不可欲的,它也往往不可能再顺着原来的方向退回去了”[4]。自发生成的法律不能被证明永远是善法。而且,自发生成法律发展的司法过程必定是缓慢的,以至于它不可能对新形势做出迅速回应,使人们依此前的判决而产生的合理预期落空。虽然法官可以通过裁定特定疑难案件来发展自发生成的法律,但法官却不可能真正改变它,至多只能以渐进的方式发展它。立法此时成为解决问题的一个好办法。通过立法,一项新的规则在其实施以前就广为人知,人们可以根据立法形成合理预期,提高行动效率。

哈耶克提出立法可以纠正自发生成的法律,实出于其社会秩序二元观。在社会秩序二元观下,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是二分的,直接导致自发生成法律和立法的二分。哈耶克将自发生成的法律界定为严格意义的法律,认为其是私法,具有抽象性、目的不确定性和永久性的特征。而立法,哈耶克将其定位为公法,并认为:尽管在一个自生自发的现代社会秩序中,公法有必要组织一种能够发挥自生自发秩序更大作用的架构,保护已存在的自生自发秩序和强制实施自生自发秩序所依据且遵循的自发生成的法律,但作为组织规则的公法绝不可能因此渗透和代替自发生成的法律。

尽管立法可以对自发生成的法律进行纠正,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可以取代自发生成的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立法机构把自发生成的法律与立法之法混为一谈,并通过“社会”立法把私法转化为公法,实是一个谬误。这一谬误甚至对司法也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哈耶克将立法之法定义为外部规则,以区别于自发生成的法律即内部规则。外部规则的职能是将政府行为置于自发生成的法律之下,制约政府的行为。

3.自生自发秩序与自发生成法律对我们的启示

自生自发秩序理论自产生后就一直广遭诟病,反对派认为自生自发秩序概念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过于理想类型化,本身存在矛盾等等。在本文看来,虽然自生自发秩序存在缺陷,但对我们仍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从理论上看,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以人的无知和理性有限为认识论前提,给我们提供了一种认识社会历史和社会现实的理论。自生自发秩序概念贯穿于哈耶克的整个学术研究,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反映和支配着哈耶克整个社会理论建构的过程。对自生自发秩序的研究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到社会历史的发展既不是上帝创造的,也不是统治者有意设计的结果,它有自己独特的生成方式。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远远超出人的心智所能设计和控制的范围,人若过多地按自己的意志设法控制社会,试图使社会按自己的设想去发展,最终必将阻滞社会的发展。

从实践上看,哈耶克的这一思想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启示作用更大。

立法作为一项人类活动有基本规律可循,要求立法者尊重其中的基本规律。首先,立法并非越多越好,应该注重立法与自发生成法律的协调。自发生成的法律,如道德、宗教、惯例、习惯等,在立法产生之前就一直是调控社会的有效方式,立法产生之后,它们在调控社会方面依然有重要作用。而且现代社会飞速发展,使立法的滞后性更加凸显。这便要求立法者注重立法与自发生成法律的协调,从已有的自发生成的法律中吸取养分,使立法促进社会的进步而不是破坏社会的发展。其次,在立法的调控作用日益增强的今天,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这便要求立法者必须把握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虽然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是人与人交往的最基本要求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调整人际交往的基本规律仍然是适用的。因此,立法者只有把握并遵循这些规律,才能使立法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也才能使立法更容易得到人们的接受和遵守,减少立法之法实施的阻力。

在司法方面,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和抽象性,还可能与人们的传统习俗发生冲突,这便要求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与立法之法之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使判决既“合法”(现存的立法之法),又“合理”(自发生成的法律)。这样做的根据之一即是自生自发秩序理论和自发生成法律理论。历史经验表明,任何试图通过人为设计改变自生自发秩序的努力最终都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自发生成的法律先于立法之法,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为追求更好的生活自发地遵守某些规则而形成的,立法之法应尊重自发生成的法律,法官的判决也应当尊重自发生成的法律,尊重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

因此,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一方面能促使我们更好地认识和审视社会,另一方面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很大的启示作用。

邮编361005,电话:

注解:[1] 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54

[2] 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63

[3] 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65

4 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35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思想

 

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概念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反映和支配着哈耶克整个社会理论建构的过程,即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建构过程就是从这一概念中产生并围绕这一概念展开的。支配自生自发秩序的自发生成的法律,先于立法而存在,但由于其存在一些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立法对自发生成的法律进行纠正。虽然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理论存在缺陷,但仍有很大的启示作用。

1.自生自发秩序的涵义

自生自发秩序,也被哈耶克称为“自我生成的秩序”、“自我组织的秩序”、“人的合作的扩展秩序”等。

在阐释自生自发秩序时,哈耶克首先对“秩序”进行了界定,“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者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1]。哈耶克将秩序区分为两种,即“人造的秩序”和“增长的秩序”。在希腊语中,用taxis(外部秩序)来指称人造的秩序,用kosmos(内部秩序)来指称增长的秩序。外部秩序是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者安排,是一种人为建构;内部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者说源于内部的秩序,在英文中最合适的称谓则是自生自发秩序。

接着,哈耶克试图通过对外部秩序和自生自发秩序的对比,来分析自生自发秩序的特征。外部秩序比较简单,自生自发的秩序相对复杂;外部秩序是具体的,自生自发的秩序是抽象的;外部秩序具有特定的目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很难说有什么特定的目的。

进而,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进行了阐释,“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要素在应对其即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2]。这些规则并不要求为人们“所知”,只要人们实际上以这些规则描述的方式行事就足够了。此时的“规则”和形诸于文字的“规则”不是同一个概念。当然,并不是每一种支配人的行动的规则都能产生整体秩序,“只有当那些引导个人以一种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方式行事的规则是经由选择的过程而演化出来的时候,社会才可能存在”[3]。即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一种能产生整体秩序的规则时,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且这种“应对”必须在某些抽象方面具有相似性。

2.立法对自发生成法律的纠正

虽然自发生成的法律的实施和改进使复杂的社会秩序得以维续,但是自发生成的法律有可能会陷入一种仅依凭其自身的力量无法解决的困境,这时需要刻意审慎的立法对其进行纠正。“判例法的发展在某些方面讲乃是一种单行道:当它在一个方向上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的时候,即使人们明确认识到了前此的一项判决所具有的某些涵义是极不可欲的,它也往往不可能再顺着原来的方向退回去了”[4]。自发生成的法律不能被证明永远是善法。而且,自发生成法律发展的司法过程必定是缓慢的,以至于它不可能对新形势做出迅速回应,使人们依此前的判决而产生的合理预期落空。虽然法官可以通过裁定特定疑难案件来发展自发生成的法律,但法官却不可能真正改变它,至多只能以渐进的方式发展它。立法此时成为解决问题的一个好办法。通过立法,一项新的规则在其实施以前就广为人知,人们可以根据立法形成合理预期,提高行动效率。

哈耶克提出立法可以纠正自发生成的法律,实出于其社会秩序二元观。在社会秩序二元观下,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是二分的,直接导致自发生成法律和立法的二分。哈耶克将自发生成的法律界定为严格意义的法律,认为其是私法,具有抽象性、目的不确定性和永久性的特征。而立法,哈耶克将其定位为公法,并认为:尽管在一个自生自发的现代社会秩序中,公法有必要组织一种能够发挥自生自发秩序更大作用的架构,保护已存在的自生自发秩序和强制实施自生自发秩序所依据且遵循的自发生成的法律,但作为组织规则的公法绝不可能因此渗透和代替自发生成的法律。

尽管立法可以对自发生成的法律进行纠正,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可以取代自发生成的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立法机构把自发生成的法律与立法之法混为一谈,并通过“社会”立法把私法转化为公法,实是一个谬误。这一谬误甚至对司法也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哈耶克将立法之法定义为外部规则,以区别于自发生成的法律即内部规则。外部规则的职能是将政府行为置于自发生成的法律之下,制约政府的行为。

3.自生自发秩序与自发生成法律对我们的启示

自生自发秩序理论自产生后就一直广遭诟病,反对派认为自生自发秩序概念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过于理想类型化,本身存在矛盾等等。在本文看来,虽然自生自发秩序存在缺陷,但对我们仍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从理论上看,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以人的无知和理性有限为认识论前提,给我们提供了一种认识社会历史和社会现实的理论。自生自发秩序概念贯穿于哈耶克的整个学术研究,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反映和支配着哈耶克整个社会理论建构的过程。对自生自发秩序的研究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到社会历史的发展既不是上帝创造的,也不是统治者有意设计的结果,它有自己独特的生成方式。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远远超出人的心智所能设计和控制的范围,人若过多地按自己的意志设法控制社会,试图使社会按自己的设想去发展,最终必将阻滞社会的发展。

从实践上看,哈耶克的这一思想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启示作用更大。

立法作为一项人类活动有基本规律可循,要求立法者尊重其中的基本规律。首先,立法并非越多越好,应该注重立法与自发生成法律的协调。自发生成的法律,如道德、宗教、惯例、习惯等,在立法产生之前就一直是调控社会的有效方式,立法产生之后,它们在调控社会方面依然有重要作用。而且现代社会飞速发展,使立法的滞后性更加凸显。这便要求立法者注重立法与自发生成法律的协调,从已有的自发生成的法律中吸取养分,使立法促进社会的进步而不是破坏社会的发展。其次,在立法的调控作用日益增强的今天,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这便要求立法者必须把握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虽然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是人与人交往的最基本要求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调整人际交往的基本规律仍然是适用的。因此,立法者只有把握并遵循这些规律,才能使立法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也才能使立法更容易得到人们的接受和遵守,减少立法之法实施的阻力。

在司法方面,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和抽象性,还可能与人们的传统习俗发生冲突,这便要求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与立法之法之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使判决既“合法”(现存的立法之法),又“合理”(自发生成的法律)。这样做的根据之一即是自生自发秩序理论和自发生成法律理论。历史经验表明,任何试图通过人为设计改变自生自发秩序的努力最终都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自发生成的法律先于立法之法,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为追求更好的生活自发地遵守某些规则而形成的,立法之法应尊重自发生成的法律,法官的判决也应当尊重自发生成的法律,尊重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

因此,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一方面能促使我们更好地认识和审视社会,另一方面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很大的启示作用。

邮编361005,电话:

注解:[1] 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54

[2] 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63

[3] 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65

4 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35

社会秩序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社会变革;秩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C91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6-0135-0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1YJC880076);浙江省教育厅资助项目(Y200906862)。

作者简介:骆徽(1979-),男,浙江义乌人,哲学博士,温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刘雪飞(1980-),女,安徽明光人,教育学博士,温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一、秩序与正义的概念解读

首先,“秩序”一词,在古代汉语中指“次序”,表明事物之间按照一定次序组合的有序性。在现代汉语中,“秩序”通常指某种行为规则或某种比较稳定的状态,与混乱无序相对。在英语中,“秩序”一词与“order”相对应。哈耶克认为,所谓的秩序,指的是这样一种事态,在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所以,秩序作为人的存在规则,意味着社会的有序性、可控性、稳定性、安全感以及人们行为的良序互动和对社会生活的理性预测,对于人类社会生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一种价值。因此,哈耶克指出,“就讨论任何一种复杂现象来说,秩序都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

在现实中,秩序常常与规范、准则等作为等价概念来使用,但二者有一定区别。秩序是各种规范的实践过程,规范是秩序的表象特征。人类社会秩序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一定社会关系的维持和发展,也就是一定社会秩序的建立和运行过程,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有什么样的秩序模式。”推广到国际社会,国际秩序或世界秩序就是以国家为主的国际社会行为体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这些行为体的存在及其交往互动构成世界秩序。它们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就会有相应的秩序模式。同时,秩序也是一种福利,国际社会的秩序状态就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利益分配机制。在国际社会上,国际秩序一方面是国家的一种福利形式,另一方面也是保障和增进其它形式福利的手段、途径。

秩序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是人类得以生存的前提。人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生物体,具有同所有生物一样的自我保护的本能。这种自我保护本能导致人与人之间为了获取更多的生存资源而相互竞争、冲突、甚至残杀。如果不对人的这种本能给予一定的约束,使人与人之间的竞争具有一定的秩序,人类就会连基本的生存需求也无法得到满足,并将最终在自相残杀中走向毁灭。古希腊哲学家和政治家梭伦对此有十分深刻的认识:“人们总想用不正当的行为来发财致富;他们彼此明抢暗偷,甚至对神圣的或公共的财产也不放过,……那时整个城邦就会遭到一种不治之症的降临,不久便会丧失自由,诱发战争和自相残杀的斗争。而使许许多多的人毁灭于他们的青春时代”。为此,他认为必须用“公道”和“正义”来限制人们对财富的永无止境的追逐。他所说的“公道”和“正义”其实就是以“公道”和“正义”为准绳的国家法律制度。

秩序可以满足人们对行为选择及其事件发生的可预期性需求。“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的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行为表现以及社会事件的发生和发展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这种不确定性和多变性不仅使人感到不安和焦虑,而且使社会交往变得困难。因此,人类社会就需要以某种方式使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有序性。在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中,人们对于自己在某种特定场合应如何行动以及他人将会对自己的行为作何种反应可以有一定的预期。这种可预期性既可以满足人们对安全的心理需求,又可以实现人们对生活便利和活动效率的追求。“如果不存在秩序、一贯性和恒长性的话,则任何人都不可能从事其事业,甚或不可能满足其最基本的需求”。

社会稳定就是形成和维护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各种社会活动有序进行,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各得其所,相安无事。要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就必须事先对各种社会关系作出安排,事先设定人们的权力义务,设计人们的行为规则并保证人们按规则行动。原始社会的秩序是通过习惯、依靠道德和宗教自发形成的。国家出现以后,人们的利益多元化,因而只能依靠法律的作用自觉地创设并维护社会秩序。秩序意味着对个人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势必会损害个人的一些利益。那么,这种个人利益损失限制在什么程度内才能为大多数人接受呢?这就涉及到社会正义问题。秩序里面应当包含人们对正义的要求。

其次,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是私有制的产物。在原始社会的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平等的、为公的,因而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在未来的理想社会,人们的各方面需要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人都处于理想的高水平的平等之中,因而亦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只有在私有制社会里。一方面是人被自私与欲望驱使,另一方面是自然和社会还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正义才得以产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放纵人们的欲望,如果没有正义,社会必然立即解体,而每一个人必然会陷于野蛮和孤立的状态。因此,当人类进入私有制社会以后,正义既是治国安邦的原则,同时也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

正义原指事物之间的一种平衡的关系或秩序。正义的原始含义乃是指由宇宙万物根据其各自的规定地位所构成的适当的比例和秩序。根据古希腊人的观念,每件事物都有它的规定地位和职责,一旦有事物突破它的界限。就会有一种超人类的法则来惩罚这种侵犯。恢复侵犯者所破坏的那种永恒的秩序,这种永恒的秩序就是正义。现在,人们用正义来表示关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道德抽象、理想目标、价值取向和善恶判断标准,它所指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平衡的关系。

在道德上,正义表现为善,其本源是由自爱而产生的对他人的爱和对人类秩序的爱,其表现形式是善行(或为他人谋福利)和创造秩序的行为。善行所遵守的原则是:“在善与恶之间,必须总是选择善;在善与更善、恶与小恶之间必须选择更善和小恶”。而创造秩序的行为则具有建立和维护安全状态的倾向,它不仅制止自己对他人的生命与利益的干扰,而且,只要可能也阻止他人进行这种干扰。这就要求各行为主体在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要有理性,因为“人类只有在遵循理性的命令的范围内,才是善良的”。

在利益分配上,正义表现为“每人得其所应得”,它不仅为社会权利,而且为人权奠定了道德基础。这种分配上的正义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稳定财物占有;(2)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3)履行许诺。因为,什么地方财物占有是不稳定的,什么地方就必然有永久的战争,和谐的秩序就没有了保证;什么地方财产权不是根据同意而被转移,什么地方就没有交易,社会就会出现萎缩乃至危及人类的生存和自保;什么地方人们不遵守许诺,什么地方就不能有同盟或联盟,人类就会失去互助而陷于孤立。由此可知,在利益分配上对分配原则的违反即意味着利益分配上的不正义。因为在私有制社会中,没有什么东西比一个人的权力和财富更容易使人们对他尊视:也没有什么东西比他的贫贱更容易引起人们对他的鄙视。为了避免这种不正义的产生。各行为主体应当节欲、知足、本分和谦让。

在法律上,正义表现为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正义的原则“是从人类平等的假定出发的”,因此它要求“一视同仁”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忪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作为中道的权衡,法律具有两个显著的基本特点,即:指导人类行动的规则的特点和强制力量的特点,并旨在通过这两者达到建立和维护一种稳定而和谐的社会秩序,即通过法律的平等建立人间的平等。在自然状态与自然秩序中,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不平等几乎是不存在的。由于私有制的出现,才产生了不平等,不平等又导致了各种灾祸。无论内讧、动乱、冲突,还是战争,无不是由不平等引起的。由此,可以断言,在人类的普遍平等建立起来之前,战争不可能消失。因此,要消除战争,就应消除不平等;而要消除不平等,除了借助于法律的强制与公正促使大家各取所值外。还应靠各行为主体的自省与内修与之相配合。

总而言之,正义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意义的基本价值追求和基本行为准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类对正义的追寻过程就是人类社会由落后到发达、由不合理到合理的无限发展过程,正义的实现是人类的理想之一。

二、秩序与正义的关系解读

秩序与正义是社会良性运转的内在要求,它们既是人们的一种理想预期,又是一种客观存在。二者并不是互不相容的,而是一对辩证统一的概念范畴。对于秩序与正义的关系,不能片面地看待。我们既要看到正义对秩序的作用,又要看到秩序相对正义而言是更为根本的东西。忽视任何一方面都是不正确的。理解秩序与正义关系的关键是对正义的认识问题,而对秩序与正义关系理解的现实落脚点则是如何把秩序与正义作为普遍的价值观念、共识来遵从,达到秩序与正义的最佳契合点,获得最佳效应。使秩序与正义实现双赢。

(一)正义表征着秩序

正义作为社会恰当关系的概念表达,总是关涉着秩序,秩序乃正义内涵之一。正义之所以关联着秩序,是因为人乃是关系中的存在物,没有正义之秩序,正常的社会生活是无法展开的。正义就在于社会有一个恰当的秩序,个人则遵守社会秩序。在希腊神话中,社会秩序源于神并依存于神,在希腊神话所描绘的世界秩序图景中,正义构成了其核心的价值范畴,即宇宙之父宙斯制定颁布的统辖万事万物的和谐的宇宙秩序,正义女神忒弥斯表征着这一秩序,正义就在于遵守宙斯的秩序。毕达哥拉斯所谓正义就是和谐的观点,这直接说明正义在于万物之间的和谐秩序,他认为“数”是万物的始基,而整个宇宙、一切事物都是按“数”的和谐关系有秩序地建立起来的,正义就是一种数的平方,因而它表达了一种和谐的秩序。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正义与秩序也紧密相关。在他那里,正义分个人正义和城邦正义。个人正义体现在人的理性、意志和各就其位,意志和要服从理性的统御,才能达到灵魂的安然状态。而城邦正义就在于每一个人必须在城邦中各司其职,不得于涉他人事务,从而保证城邦的有序生活。霍布斯从自然法出发从为为了结束“人对人是狼”一样的无序状态,人类就订立契约相互遵守,提出了正义在于遵守契约的思想。其中也表达了正义的秩序内涵。亚当-斯密在其名著《道德情操论》中论述正义时指出,正义是维护社会存在的基础,它像支撑社会大厦的主要支柱一样,为社会生活的有序交往提供了较好的法则。他意识到,每个人自身的利益与社会的繁荣休戚相关,人们的幸福或者生命的维持,取决于这个社会的秩序和繁荣能否保持,而正义就在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繁荣。罗尔斯在其“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罗尔斯之所以把社会基本结构当作正义的主题,这里有极大的内涵。首先,人是社会的动物,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离开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个人是无法生存下去的,因为我们的绝大多数需求的满足都有赖于同他人的多种形式的合作才得以实现。其次,如何分配人们在合作中产生的利益?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为利益乃是人的需求及其满足,面对利益,人们的猜忌和敌意往往腐蚀着礼仪的纽带。社会由此而引发混乱和无序,社会正义就是为了避免人们之间发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屏障和边界。动物无所谓正义不正义,正义是人的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属性,所以哈耶克指出,“只有那些能够由正当行为规则加以决定的人之行动秩序的方面,才会产生有关正义的问题。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所以,社会正义意味着追求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乃是社会正义的内在向度之一。

(二)正义原则是秩序原则

正义状态的实现是人类社会的不懈追求,可以说人类发展史是正义实现的程度和范围不断提高与扩大的过程。本来,世界在人类出现之前处于一种自在的和谐与平衡之中,自从有了人,特别是有贫富差距和阶级分化以后,这种和谐便被人类日益发展的实践活动和实践能力打破,被人对人的不公正对待方式及其结果打破,但与此同时,人类又在对正义的追寻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造就着一种自为的、有人类活动参与的相对和谐。因此,正义原则的实行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使现实的社会有一个更为良好的秩序。人类所真正需求的是一个处于正义状态的社会。所谓“正义状态”就是社会处于稳定、有序、不断发展的过程里,处于一种合理的、符合每个人愿望(即合乎人性1的状态。这个社会营造和保持着一个有利于每个人各尽所能、各尽其才的环境,从而使每个人不平等的才能得以最有效、最充分地发挥,最终实现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所以人类追求的真正目标是人性的完善和各方面潜能的充分现实化。所以正义原则是一个追求秩序的原则,亦即一种目的原则。

(三)正义是秩序的内在规定性

秩序是一种规范模式,从国际政治角度讲,国际秩序内含着国际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国际机制的历史进步性在于,就本质和长远目标而言,国际机制是对大国霸权的超越与否定。这种超越与否定也内含了对正义的追寻和维护。国际机制体现的正是一种正义法则,是和平与平等的实质,正是内含正义要求的与国际机制相一致或类似的规范性要求逐渐出现并促进国际社会走向秩序化。正义法则在国际社会中的一个重要体现便是国际道德主义的兴起,上世纪90年代“道义相互依存”态势的形成,使国际关系中首次出现了道德主义付诸实践的可能,而这种道德主义思潮的兴起,正是人类对正义法则的价值追求的内在体现。

一种秩序能否长存并有效发挥作用。其内在的正义成分起决定性作用。具体说来,一种秩序如能较好地体现公平与平等的要求,则必然得到普遍的认同;而如果它体现的是一种霸权式的不平等,则秩序早晚会发生变革,并为更加公正、合理的新秩序所取代。总之,正义法则是秩序的本质要求,这是为实践所证明了的、颠扑不破的真理。正义能否得到体现及体现的程度如何,是衡量秩序价值好坏的标准,而且直接决定着秩序的命运和发展前途。

(四)秩序是正义的外在环境

从系统论观点看。秩序体现为整个系统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之中,是整个社会的结构要素之一。“秩序仅仅是同那种协调的社会结构和均衡的社会状态相统一”,各种社会形态的变迁和更替,归根到底是人们对社会秩序所作的一种自觉或强制的调整和创新。一切重大的社会变革,往往是秩序转换的信号和先导,同时也是一系列秩序变动的产物,各种矛盾和冲突也只有在相应的秩序系统中才能得到缓解或消除。因此,建立、维护并巩固为特定社会制度所需的社会秩序,历来是各国政府或国家政权的基本职能之一。放大至国际社会,国际秩序是人类社会总体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秩序系统的最外层部分。国际社会一经形成、确立,便成为各国生存和发展的外在环境,而且制约着社会与自然秩序关系的处理,在开放的秩序空间中求得国家秩序、国际秩序或全球秩序的大协调、大协同、大发展,是各国人民共同追求的目标。

在世界迅猛发展之际,秩序的重要性也更为显著。冷战的结束、雅尔塔体制的崩溃。标志着世界秩序正处于大的变革时期。同时,全球化趋势的增强、相互依存的加深、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困扰整个人类的全球性问题的凸现,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所引发的世界金融秩序的动荡,都使人们深刻认识到秩序在现阶段的重要作用。在当今世界,秩序常常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对秩序某一部分的破坏极可能影响和冲击到整个秩序的稳定。

尽管从价值上讲秩序有好坏之分,但无论是好秩序还是坏秩序,都提供了一种制度安排,以保持整个系统的有序运转。这里我们并不是为了合理的秩序作辩护,而是认为有序总比无序要好。在无序状态下,强权必然成为真理,而正义则无从谈起。

从国际政治领域讲,对正义内涵的把握应主要从两个原则人手,即和平与平等。和平的实现需要有良好的秩序,因此进行制度性安排、维护秩序是实现和平的必要条件,对于世界真正的防御并不在于军备和科学,也不在于进入地下,而是建立在法律和秩序基础上。虽然仅靠制度性安排、秩序维护并不能确保和平,但没有秩序的维护,和平却是根本不可能的。作为正义第二原则的平等有多重理解,如经济意义上的、政治意义上的、文化意义上的及人格意义上的。但一般而言,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范围内的平等更受人关注,而作为国际秩序相对恒定状态标志的国际法规起码从形式上保障了各国在国际事务中权利义务的平等。从和平与平等两种角度分析,可以更深切认识到秩序相对于正义而言,是更为根本的,秩序是正义的外在环境,没有秩序的稳定、有序,正义无从谈起。

(五)秩序和正义具有内在一致性

正义与秩序的内在一致性表现为正义与秩序的同向变动上,也就是说,秩序的良性运转及向更优化方向变动,将促使构成秩序的内部要素在更大程度上体现正义。例如,国际法规、条约的制定与完善就优化着国际秩序,并能使正义得到更广泛、更深层的体现。反之,秩序的持续恶化则体现为制度、规则的霸道、非正义成分越来越多。同样,正义的实现与否也将直接决定秩序是否稳定。如果正义法则在国际社会被广泛遵从。则国际秩序将朝良性方向发展。反之,如果正义法则得不到整个社会的遵从,则社会正常秩序必然受到冲击,秩序必然向不稳定状态转化。

三、我们时代的使命:重建秩序和正义的统一

综上所述,各行为主体(无论是个人、社会,还是民族、国家,乃至全人类)的秩序都离不开正义,它以个人正义中的良心、社会正义中的平等和国际正义中的善为力量,分别作用于个人、社会群体和国家,调节着人类社会中各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关系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和谐的秩序,从而使人类享受着安全与繁荣。然而,无论是个人正义中的良心,还是社会正义中的平等与国际正义中的善(国际道德或世界精神),并不是如我们上面所述的那种纯粹理论上的或形而上学的良心、平等与善,而是被无数层现实的外壳所包围的良心、平等与善,这无数层现实的外壳归结为一点,就是利益。个人会因利益的诱惑而违背良心,做出伤天害理之事,社会群体会因利益的驱使而破坏平等并导致内讧与解体;国家会因利益的贪求而走上侵略扩张之路。显然,这些都是不正义的。如果人类社会充满这样的不正义,那么人类就会陷入混乱与灾难,各行为主体的安全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与挑战。然而,人类并非没有制止这些不正义行为的手段——智者的教导,榜样的激励,社会道德的约束,人民的监督,法律的强制,民主政府的领导,坚固盾牌的护卫,国际组织的调解,国际关系行为准则的规范。正是这些手段使各行为主体(个人、社会群体和国家)的秩序有了保障。由此可知,正义是不能直接带来各行为主体的秩序的,在正义与秩序之间,还存在着一道障碍——不正义,而且它总是伴随着正义而存在。只有当正义的力量通过某种手段超过不正义的力量时,秩序才有保障;反之,如果不正义的力量压倒了正义的力量,则无秩序可言。

今日中国社会的改革是一场具有深远意义的根本性变革,它将使整个中国社会发生决定性的改变。这种变革不是发生在社会的某一方面、某一领域或某一局部,而意味着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心理结构、价值观念等领域全面而深刻的革命性变化。对于变革时代的社会来说,由于社会结构的分化与社会整合的后延、人们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不同内涵的文化和观念的冲突,再加上旧规范被解构之后尚未形成具有共识的新规范,变革社会往往呈现出“规范真空”,即无序的状态。目前,我们的时代就存在一定程度的失序。虽然改革给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但转型社会的本质决定了社会具有不稳定的一面。这种不稳定的社会环境给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严重影响整个社会主义事业的进程。无论如何。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对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行和人们的生活都是一种威胁。它是社会危机的表现。

更为严重的是,社会的无序不仅表现在政治和经济生活中,而且必然发生在思想意识、价值观念、文化信仰之中。失序不仅是政治经济方面的,也是正义的失序。变革时代的危机不仅是一场秩序危机,也是正义危机。今天的国人就在经受一场正义危机,正义感、羞耻感、责任感和义务感普遍淡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普遍存在;道德冷漠、道德虚无、道德困惑普遍产生。这种正义危机必然加深整个社会的混乱和无序,不仅使人类社会生存环境恶化和生活质量下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在内的社会发展丧失了必要的秩序条件。

在一个存在太多无序现象的时代,人们内心渴望有序的生活。从根本上讲,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和日常生活有序性的基本范畴。”人类社会的维系和发展都离不开有序的基础,任何社会都是在一定的秩序轨迹上运行,各种社会形态的变更,归根结底是社会秩序的变化。因而,在社会失范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秩序重建的要求,重建社会秩序是变革时代的主题。这种重建工作,不仅是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的重建。还是正义的重建。正义建设本身就内涵在整个社会秩序的建设之中。可见,在社会变革中,秩序重建和正义建设必须是统一的,同样也是我们现时代的任务。尽管我们不可能建立人类的普遍正义和世界永久的和平与秩序,但只要全人类朝这个方向努力,那么人类社会就会多一些安宁、和谐与幸福,少一些冲突、混乱与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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