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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森林资源环境保护产权制度

1、森林资源产权变革:抉择与困境

在解放前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我国大多数林区一直保持着森林资源私人所有为主的民有民营林业[2]。在稳固的民有民营产权制度下,森林经营质量的好坏与农民自身的长远经济利益之间一直保持着密切相关,这种由产权制度而形成的私人利益高度关联性构成了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的关键。由于产权利益机制的约束,采伐多少,如何采伐,何时采伐,何地采伐等森林持续经营的基本问题,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或理性植根于农民心里,应用于长期森林经营实践。在工业化程度极低,农业经济占绝对地位的旧中国,作为森林产权主体制度作用的一种结果,林区的森林经营总体上保持了可持续经营状态。就生产方式而言,尽管当时的森林经营方式只能称之为小农经济,但是这种小规模分散的生产方式却有效地避免了大规模森林采伐,有效地保护了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

同西方发达工业化国家所经历的生态破坏性工业化进程一样,新中国成立以后,基于社会主义改造的政治理想和发展工业的主观愿望,以及经济增长的实际需要,森林资源一度成为工业化资本积累的重要来源,遭到大规模砍伐和破坏。传统的民有民营产权制度经历了私人所有向初级社、高级社再到公有化的迅速转变,民有民营林业迅速走向消亡,取而代之以集体和部分国家占有的公有公营产权模式,并一直持续到20世纪90年代。

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频繁变化,对林区的林业生产性质和生态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影响:①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的产权制度基础面临崩溃,森林科学经营的民间积极性丧失。农民的森林经营主体身份被剥夺,森林资源的产权被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失去了森林独立经营权,森林经营活动成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部门经济活动”或“国家经济行为”。在新的产权制度下,丧失森林所有权的农民实质上已经作为公有经济组织的“雇佣劳动者”,有劳动之义务而无选择森林经营方式的权利,他们在长期经营森林实践中形成的森林可持续经营习惯难以发挥作用,森林经营的实际利益主体明确地指向国家、城市和工业,而由此带来的森林生态环境责任主体却被严重地“虚置”。②森林经营活动从民间的分散作业方式迅速转化为专业化半专业化的生产活动,在现代采掘工业技术的支持下,开采森林资源、生产木材的能力极为提高,森林资源恢复与更新能力难以跟上采伐消耗的速度。在森林资源的采伐和经营组织管理方式上,改过去的“择伐”为“皆伐”、小规模分散的生产方式(即小农经济)为集体统一经营,有组织的林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机构(社会化大生产、大协作)大量地出现。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南方各省大办国营营林林场和森工采育林场,各村纷纷举办集体林场,通过集体作业、强度皆伐;提高木材生产效率,在森林资源恢复管理方式上,采取森林采伐与森林更新专业化分工,采育林场主要是采伐木材,营林林场负责林地恢复更新,形成“两张皮”,使得森林采伐和更新严重脱节,森林质量也严重下降,最终出现“资源危机”和“生态危机”。③森林资源休养生息的自然规律完全被忽视,生态系统的功能被严重削弱。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行之有效的森林持续经营传统被废弃,如自然恢复混交林的经营模式,木材采伐与生长平衡的机制,择伐作业和小片皆伐,林间套种,地力保持等一些好的习惯,由于大规模的集体森林采伐,以及大规模地人工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形成单而一的松树和杉树为主的针叶人工林,大规格的全面垦挖林地以及全面的烧炼采伐迹地,造成大量的土壤有机质的丧失和长期地力的衰退,生物多样性越来越低,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稳定性和防护能力大为降低。④森林产权公有化变革而形成的大量的国有和集体林场,经济依然贫困,尽管经历了数次经营体制改革,但还是无法从经济围困中摆脱出来。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和集体林场依靠砍伐20世纪50年代营造的人工林以及开采祖宗留下来的天然林资源,不断壮大,人员不断增加,运行成本不断提高,林场“木头”模式的单一经济增长方式,随着森林资源的过度消耗,导致资源“赤子”与公有林场财政“赤字”长期并存,无法形成南方集体林区林业生态经济的内外部发展环境。

总体上讲,在自然资源高消耗的传统粗放经济增长模式下,森林资源公有化经营体制不利于森林资源的可持续经营,难以形成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与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难以避免“公有地悲剧”的出现,近50年的森林资源共有公营的经营实践以及长江流域严重的水土流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森林资源公有化制度在平衡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矛盾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曾经引发了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创新,出现了诸如森林资源股份合作制、租赁制、合作制、承包经营制等新的林业经营形式。到1986年,南方集体林区集体林地面积的69%为农户个体承包经营[3],激发了农民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回归了林区民有民营的某些特征,提高了资源使用与配置效益。然而,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南方林区森林资源不彻底的产权制度变革,本质上还是基于提高森林资源经济效益之目的,将公有(集体)森林资源的部分经济收益权利向农户分散,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到民有,激活和巩固了森林财产收益的民间欲望,而极为重要的森林生态防护的社会权利责任体系远未建立起来,引发了大规模的森林乱砍乱伐,由此深层次地暴露出了森林资源产权结构调整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进入21世纪,我国将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今后50年中国林业发展总体战略是“生态建设、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三大目标[4],为实现这一目标,将改革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稳定所有权,完善承包权,放活经营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4]。但是,我国林区复杂的森林自然条件,相对落后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频繁的政策波动,多样的森林资源经济关系以及重要的生态保护战略地位,决定了森林生态保护和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变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研究生态建设及其与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创新之间的辨证关系,探讨森林生态保护形势下的南方集体林区森林产权结构模式,并提出产权结构改革措施等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2、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及其对森林生态保护影响:理论与现实反思

2.1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与森林生态保护

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严格意义上是指个人对包括林地和林木及其它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所有权。完整的森林资源私人所有权通常是指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财产权。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私有产权被认为是个人自由、个人价值、个人自和尊严的体现,而且被认为是一个社会效率的基础和保障。一般意义上,私人所有权可以刺激所有权人高效率利用各种自然资源,促进资源的合理流转,因此具有较高的资源利用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一个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或社会福利都建筑在社会效率提高的基础上。因此,私人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制度安排[5]。

在森林资源领域,有效率的私有产权理论上可以减少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性利用,促进私人理性地处理资源短期利用与长远维护之间的关系。由于利益的关联性,相对于公有产权,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本身对权利人进行财产的保值增值的激励,有利于森林资源产权的高效率。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人照顾的东西,人们关心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而私人的事物则往往受到私人最大可能的关照”。[6]就森林资源生态保护而言,公有产权常常伴随着经营者的滥伐和非经营的盗伐,最终导致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而影响公众甚至私人的生态环境权利而告终(特别是在经济落后的国家,森林资源产权的公有所带来的生态破坏尤其严重,并且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而私人产权则往往伴随着权利人对森林的尽量关注和爱护、有理性地适度采伐和细心恢复等,私人对个人森林资源财产的关照,主观上促进了私人森林资源财产权质量和数量的增加,客观上保护了森林资源可持续增长的资源基础,因而也促进了森林生态效益,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有其合理的逻辑,而且也为南方集体林区长期的民有民营的历史经验所证实。

然而,森林资源产权私有化有利于森林生态效益的提高,是一个整体上的理论概念,这种结论的实践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政策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20世纪80年代,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产权民有化运动并没有出现理论上所描述的景象,相反,林权分散化带来的森林资源的大破坏,给南方集体林区的森林生态保护带来了灾难,影响了森林资源民有化改革的深化。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末期,基于公共生态安全利益的考虑,我国森林资源产权改革有向公有化推进之趋势,如建立大量的公共所有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根据国家规划,从2001年~2010年的10年里,全国自然保护区总数将达到1800个,面积1.55亿公顷,占全部国土面积的16.14%左右,[4],相当多的集体或农民个体经营的森林资源被公有化或实行公有化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世界森林资源保护政策变化的潮流,也回应了现代中国社会对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的关注;在西方国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许多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管理,如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等。这种趋势的出现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森林资源产权结构与森林生态保护之间关系的复杂性,说明产权结构的民有化到森林生态效益的实现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的结构变量,例如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的完整程度,法制习惯、政策稳定性、国家监控能力,特别是林区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还有森林资源自身的生态、经济特征,都是影响和制约产权改革效率的重要因素。

从效益归属性质上看,森林资源生态效益属于公共服务产品的范畴,理论认为,公共服务产品的供给由私人提供往往是不经济的,也是不现实的,一般应当由政府承担,由政府管理并由社会成员均等享受,公共产品私人经营的不经济性客观上也要求对森林生态资源的公共化,即产权的公有化。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森林资源产权私有化难以克服公共产品经济效益低下的弊端,私有化产权结构与公共生态效益存在内在的矛盾。对于类似问题,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森林可以在不归公有的情况下由政府资助。”[6]按照他的说法,国家可以通过私人来实现环境生态功能,即在保护私人森林资源合理的财产收益的前提下,尽量弥补其因提供公众生态效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实现私人产权与社会利益的一致,如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或生态补偿等确保私人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引导其追求环境生态效益,这样做可能比国家直接所有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成本低一些,效果会好一些。

因此,实现森林资源私人产权制度,并不意味着它是完美的,它需要依附于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这些局限性说明,并非森林资源私人产权制度是效益最高的选择,尤其对于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的最大化目标而言,另一方面私有产权的经济性质决定了经济效益与环境生态效益之间的无法克服的深刻矛盾,在更多的条件下,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更容易激发经济利益的扩大,而公共生态利益容易被忽视。

2.2森林资源的公有产权与森林生态保护

所谓森林资源的公有产权即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归公共所有,这种公有形式可以是全体社会公民所有,也可以是某一特定的人群所有。在我国,森林资源的公有制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基本形式。国有形式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一种形式上的所有,所有权通过国家兴办的实体即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占有形式来体现和代表国有,即所谓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多级占有”的产权管理模式,有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民所有,实际上是一种部门或单位的占有,由占有而产生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权。不难看出,我国森林资源的公共产权是未加明确界定的产权,形成产权不规则的破裂。公有产权制度下,特别是国有产权制度下,产权的激励较低,监管成本高,这一点以现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人事臃肿,非生产性支出过大的事实所映衬。在国家宏观生态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森林资源产权公有化所形成的低效率的经营管理体制,容易造成资源的严重破坏和浪费,因而导致外部性的出现和公共产权的低效能。公有产权制度最大地弊端是名义上产权是清晰的,所有人是存在的,实际上不存在具体的所有人,没有人真正关心所有权人的利益,只关心本部门利益、本单位利益和本行业的经济利益,对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公众利益则漠不关心。在国有产权制度下,鉴于国家森林资源行政管理机构与森林资源国有经营单位之间存在的纵横交错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及复杂的经济利益关联,国家人很难按照法律法规完全履行对森林资源的有效监督和适时管理,有效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国有产权制度下往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产权经营模式,主要由用益权人(即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实际使用森林资源,由于这种制度下缺乏真正的所有权主体,用益权人缺乏来自所有权人的权利硬性约束。用益权人受到的约束主要来自所有权人的代表人或人,最容易出现国有林业经营单位与所有权人的人勾结起来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现象。东北、西南国有林区国有林业森工企业的长期超采伐限额的经营行为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些,新中国历史上,哪里有国有森工企业,那里的森林砍伐就最严重,生态保护问题就最为脆弱,水土流失就最为严重,这是不争的事实。

在南方集体林区所实行的国有林场经营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时期,培育了大量的森林后备资源,即使在市场经济初期,通过借债、国家资助等多种形式,营造了大量人工林,成为南方集体林区营造林典范,为国家和地方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不容忽视的是,国有林业的这种经济模式的发展,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保护问题,毁掉了大量宝贵的天然次生林资源,留下深刻的生态隐患。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惯性作用下,国家宏观财政体制的变化,地方财政逐步紧张,山区森林资源的保护缺少有力的财政支持,债务负担承重,导致森林资源债务性的过度消耗,国有林场重新面临资源潜在危机,生态环境保护压力增大。人们开始担心,在整个南方集体林区,如果缺乏强有力的外部财政输入,将有可能出现新一轮的公有林业资源和经济危机。值得进一步深思的是,这种危机不同于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两危”,不是总量性的,而是树种、林种和材种结构性的短缺,这种短缺的弥补难度将远远大于总量的提升,这不仅仅涉及到林业经济竞争能力的恢复,更重要地将关系到整个南方地区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或重建。

与国有林业有所不同的是,集体产权的森林经营模式是一种理论上的群众自治管理,集体作为一级经济组织,承担集体森林资源财产的保值增值的权能,代表集体所有人的利益,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同时又是一级享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委托性管理机构,行使林区社会管理的某些职能,如收费、计划生育、地方治安等等,部分代表国家利益,接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集体组织的双重属性,其产权制度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其管理运行不可能按照合伙或合作等企业股权组合形式来全透明运行,不可能完全置于集体成员的监督之下,行政公权利的介入,容易导致集体利益的代表人(村长或村支书)及其村委会成员个人对森林资源的使用和经营权利过大,在利益的驱动下,难免滥用权力,背离集体成员的长远利益,侵害集体群众的经济和生态权利。因此,以集体这种半行政、半经济组织形式的公有产权模式,存在难以避免的体制弊端,这种弊端难以用组织监督或政治监督的形式来纠正,仍然有赖于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深度改革来逐步克服。

3、森林生态保护与资源产权结构模式:受约束的森林资源产权设计

如前所述,我国现存在森林资源公有产权结构完全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经济制度在森林资源产权设置上的具体体现,其所体现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公有制经济)和政治意愿(社会主义制度),而绝非是森林生态社会效益。在随后的森林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剥离的改革中,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森林资源的产权和利用结构,但是这种改革的基本取向仍然是弱化政治而突出经济,仍然是一种经济分配体制的创新。之所以出现森林资源产权结构变动的阶段性,一方面在于人们主观认识上的局限性,特别是对社会主义根本性质和任务认识的阶段性,影响了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另一方面在于对森林功能的认识存在长期的误区,忽视森林和林业作为环境建设主体的重要生态作用,长期实行“重采轻予”的林业政策,导致了森林资源的过度利用和消耗;如果说以上两个方面是影响我国森林资源产权结构的主观原因的话,那么,我国相对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长期的短缺经济则是导致森林生态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20世纪末期,我国经历了一次严重的洪涝灾害,人们在面对巨大的财产和生命损失时,开始转变对森林资源的态度,更加注重森林生态的防护功能;在国家层面,开始了前所未有的政策大调整,投入数以千亿计的资金,全面启动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6大林业重点工程,其中有5项是生态建设和保护工程,南方集体林区均在其内。

应当进一步思考的是,全面实施森林生态保护工程是否能够说明我国的经济实力已经强大到足以支撑全国25704万余公顷的林业用地[1]生态保护的目标?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央和地方财政力量还十分有限,仍然有约3000万人口生活在绝对贫困之中,还没有能力大量投资森林生态保护工程。众所周知,森林生态保护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财政支出项目,非但雄厚的财政力量是难以支撑的。由此可见,森林生态保护单单依靠国家的财政投入是不够的,依靠贷款更是不现实的,唯一的选择是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形成国家和民间力量的汇合。那么,如何引导社会的资金、劳动力、管理和技术等要素进入森林生态保护领域?这里有两条基本的途径,其一是行政命令,搞“一平二调”,强制参与;其二是物质利益引导,通过政策经济优惠,吸引社会力量进入。很显然,第一种方式行不通,必然是低效率的;第二种方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的选择。当选择物质利益引导的时候,我们就面临一个不可回避的森林资源产权问题。因为,不论是国家社会财政力量的支持,还是民间社会力量的投入,必需有一个明确的补贴对象和确定的利益主体。从另外一个方面讲,国家投资森林生态保护,采取何种森林资源产权结构将直接影响资金使用效率,还将产生不同的森林生态效益。

3.1生态公益林产权结构的优化和选择

我国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部分省区实施森林分类经营改革试点。在这次试点中,将森林资源按照其主导利用功能人为地区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其中生态公益林以生态利用为主,满足人们对森林生态环境效益的追求,不可以实施商业采伐;商品林则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培养目标,满足社会的森林资源的经济需求[8]。单从主导属性和任务来看,生态公益林所提供的生态服务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产品或公共产品。按照公共产权理论,生态公益林产权结构适合以公有产权形式作为最优的选择。依照此逻辑,在南方集体林区原有的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将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保护,但是,这种有利性还必须以相应的产权结构优化为基本要件:①国家投入的生态补偿或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的最低需要(包括历史债务的处理)[8],资金运行和管理是有效率的;②需要对生态公益林实施严格的禁伐或限制利用管理,并且保持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与此同时,引入私人产权的激励机制,在森林资源国有产权不变的情况下,应当最大限度地分散森林资源经营权和管理权,“弱化所有权,强化经营权”,将生态资金和管理权利直接分配国有林业单位职工,建立责权利相一致的激励机制,克服公共管理责任不明,职工利益不保的弊端。

从森林生态保护的世界发展潮流来看,集体所有农民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实施公有化产权管理,可以克服私人产权经济利益的扩张,可以大量节省生态公益林管理成本,总体上讲是有效率的。但是,在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资料,农民的生活与森林资源密切相关,公有化管理成功的关键不在于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权的公共化,更不在于资金使用上的集体所有和集体调配,其公有化更多地应当体现在森林产品的公共属性上,落脚点在于能否有效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①尊重个人“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或林权证书所指定的产权归属,由农民直接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改过去的“暗补”为“明补”,资金的使用必需由实际经营者(即农民)掌握;②应当允许农民在被保护的森林里开展必要的生产活动,以增加经济收入,如林中间作、林副产品生产等,弥补经济损失;③对农民森林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主要是采伐限制),以保证森林经营行为不损害森林公共生态效益。

3.2商品林产权结构及其管理

南方集体林区和东北、西南国有林区因其优越的光热、水分条件,适合林木的生长发育,理所当然就成为我国重要的商品林生产基地。在林业生产力布局调整中,这些区域的大部分地区被确定为重点地区商品林基地建设区[4]。顾名思义,商品林是以生产商品为主要目标,以追求经济效益为唯一目的。从产权激励机制的角度判断,建立商品林私人所有的产权结构更有利于提高商品林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更有利于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的实现。目前我国商品林产权结构的实际情况是,国有和集体林业经营单位掌握绝大多数的森林蓄积量和面积,真正的私人占有资源量还非常有限,在南方集体林区也不例外。从商品林的经济目标出发,其林木的采伐和利用应当按照严格按照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供求关系以及价格规律来组织,何时采伐森林、采伐多少以及如何采伐完全是经营管理者自身的私有权力。从森林资源内在固有的经济和生态属性来看,不论是商品林还是生态公益林都同时兼而备之,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和林情的实际看,商品林产权的所有化和经营的自由化所应有的客观条件还不具备:①商品林区划的技术标准还不成熟,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严格界限的理论依据和实际技术应用还不完善,不排除一些非技术因素(如经济动因、政治因素)的干扰;②森林资源的完全放开所需要的市场环境还不具备,信息公开、市场开放、公平竞争以及相应的法律还非常不成熟;③政治和经济体制的限制,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排除了森林资源的完全私有化的可能(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对自然资源产权私有也设置了严格的限制);④基于森林公共生态利益的总体考虑,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包括商品林在内的森林资源财产权利实施必要的限制,规定了所有权人行使个人财产权利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这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由此可见,我国商品林经济效益的目的性以及生态效益的兼顾性,决定了其产权结构的复合性。具体而言,对于国有商品林,在坚持林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基础上,推进林木及其他地上资源的产权多元化,可以参照公司企业产权股份化,风险社会化的做法,分散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让更多的民间资本购买国有林权,参与国有林权的控制和管理,从而有效激发民间资金的活力;另一方面,国家以其对森林土地资源的所有权而对私人森林资源产权实施法律监督,通过制定和实施森林资源采伐更新,监督森林经营行为,使其经济行为保持在公共生态利益所能容忍的最低范围之内;更重要的方面在于,商品林经营成果的好坏,与森林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密切,在南方集体林区尤为明显,更多的木材产出,从而填补生态公益林保护所带来的木材供应短缺,将可以缓解林产品的市场供求矛盾,以此而言,商品林的发展是森林生态保护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对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应当在原有的森林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进一步“淡化”集体所有权,扩大农户“经营权”乃至“处分权”,其核心是稳定延长商品林承包经营期,给予经营者商品林资源、林木资源的完全所有权和林地资源的“准所有权”。同时,积极配置活跃的商品林产权市场,完善产权流转的各项政策措施和管理机制[9]

目前,影响我国林区商品林经营活力的因素中,除了林权这一基本要素外,更重要方面还在于商品林经营政策环境等非市场因素,林业收费严重脱离法制的轨道,造成森林经营民有经济利益大块流失,降低了森林经营的经济效益,进而影响了产权改革的实际效果,在南方集体林区尤其突出[10]。如果说,森林资源产权改革是国家公权利和民间私权利的分合,那么,森林生态建设良好政策环境的创造则将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公权利的设置、行使以及有效的社会监督,将是一次深层次的林业法制改造[10],这将是一次更艰难的探索,我们拭目以待。参考文献:

[1]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司,全国森林资源统计,2002年。

[2]孔凡斌、邓华锋,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南方农村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制度创新,南方农村,2003年第2期,第23~27页。

[3]陆文明主编,中国私营林业政策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56页.

[4]中国可持续发展林业战略研究项目组,中国可持续发展林业战略研究总论,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年,第10页、第201页、第240页。

[5]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6页。

[6][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将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02页。

[7][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51页。

[8]孔凡斌,试论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政策理论、对象、原则和实现途径,西北林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01~104页。

[9]孔凡斌,现代中国外商企业林业政策与法律环境优化对策研究,林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4期,第195~198页。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本文所说的“西部”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意指边远欠发达地区,而不是一个行政区划概念。近年来,边疆经济史学家都对近代边疆经济的开发史作了总结性的研究工作,多以客观叙述为主,其中不乏资料详备、实事求是的力作。但农业经济方面涉及不多,尤其缺乏历史经验与教训的总结及同今日西部开发的对照和联系。本文则拟从现代经济学角度来讨论一下产权制度对于近代中国西部农地资源开发的历史作用。今日西部开发,须以环境保护为前提,对于历史上的开发而言,也应是这个原则,但在半个世纪乃至1个世纪之前,边疆地区人口稀少,如黑龙江和吉林省当时的人口不过相当于今天的百分之一,因此,生态的压力远不如今天这样严重,而若从中国人口大规模增长的角度看,即今日中国人口已相当于三十年代初的三倍,更不用说一些边疆地区人口已增长了几十倍,可知当时边疆地区大规模的农地开发确是必要的,是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推动力。西部开发,古已有之,历史上曾多次出现过大规模的西部开发活动,例如汉代的赵充国河湟屯田、朔方10万移民以及隋唐时期河西、陇右的屯垦等。这些活动多带有军事性质,因而多为今人所诟病,其对后世的客观影响,较难予以确切评价。但自清末以来的西部开发的实际效果却不应低估。例如,120年前,内蒙地区的耕地与人口之数均不过百万,黑龙江与吉林两省农地亦均不过百万亩,人口则各仅二三十万,而120年之后,黑龙江、吉林与内蒙的农地平均增长了100倍以上,吉、黑两省的人口也增长了100倍以上。昔日三省区的不毛之地早在50年代即已成为中国最重要的重工业、农牧业和粮食基地。显然,变化是巨大的,对此,我们不应冷漠视之,否则,任何于我们今天西部大开发有益的甚至是宝贵的历史经验都只会被尘封在故纸堆里。本文仅以东北和内蒙古地区的农地开发为例论述之。东北土地的开垦约可分为三个时期:自17世纪末的康熙时期至19世纪20年代的道光初年计140余年是军事屯垦时期,道光年间至光绪三十年(1904年)是部分开放时期,自1904年起至九一八事变前是全部开放时期。内蒙古地区的土地开垦与东北相比,大同小异,1902年以前基本是私垦和部分开放时期,1902年以后是全部开放时期。据粗略统计:至1908年,东北全境共开熟地10801420垧,约计为1亿亩(每垧以10亩计)左右。 1910年至1918年又增加约7000万亩。 而有统计数字表明,至1927年,东三省的垦地至少又增加约9000万亩。据珀金斯估算,东三省1933年的耕地面积比1873年增加了约1.82亿亩。 所以,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东北三省新辟农田约增加2亿亩,还是较为实际的估算,而这一增加主要发生在后30年,另据统计:1902—1908年内蒙古共放垦土地7571331亩。 续至30年代,新放垦土地,据估计又达千万亩之多。在这一土地开发的高潮中,不仅创造了数以亿亩计的新农田,而且创造了大批新的水利工程和新的农田灌溉区。据山西省1933年统计:该省80个县共有水渠(以县城的主干渠计算)419道,其中光绪之后修建的达207道,当年实际灌溉面积达7569058亩,占全省当年灌溉面积的61.5%。而这当中的绝大多数又都为民国时期所修。 近代西北水利最足称道的是黄河后套地区和陕西关中地区。后套地区自19世纪下半期起共开大干渠9道(20世纪30年代后又修大渠1道),小干渠30多道(30年代后又修14道),共长1700余里,可灌田200余万亩。陕西在三四十年代共修成泾惠、洛惠、渭惠、梅惠、黑惠、涝惠、沣惠、泔惠等关中八惠和陕南汉、褒、滑三惠以及陕北定惠,与后套黄灌工程一样,均成为近代水利史上风采独具的篇章。陕西全省各县的小水利工程之中的近半数也都是19世纪下半期以后的半个世纪内所修。假如把近代中国西部农地资源开发实效同清季以来的内忧外患、战乱政争联系起来,可知这样的实效是尤其值得重视的。假如要问这样大的变化的原因是什么?我认为这主要在于私有产权。这样一种解释是有充分历史根据的。最根本的就是移民获得了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各种产权,农民有了自己支配的生产要素,因而就有了开发动力。有学者以为在近代边疆土地的放垦中,农民取得的只是“租佃权”,如彭雨新认为:“清末的放荒,性质上是国有土地(或说是满清皇族的土地)对农民的出租。皇朝是大地主,千百万农 民是皇朝的佃农。押租钱(或称荒价)所起的作用是永佃权的保证,农民交了押租之后,可以长期耕种下去。但只有租用权,而非‘永准为业’的土地所有权。” 其实在西部土地开发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开发者取得了土地所有权,一种是取得了永佃权,而后者又往往在民国时期更大规模的土地私有化中转而变为土地所有权。以下试析之。第一种情况可以东北和察哈尔地区为例。东北地区本为清政府封禁之地,但早自清初始,即有经政府准许的一般人民所有的土地,称作民地。民地中最多的是民赋地。这是民人私产、准许民间自由买卖转移的赋税地。如辽宁一带清初即有民地。康雍之际称为“红册地,”吉林称作额征陈民地。另外还有一种出旗民人随带地,也算作民地。清政府对民地一直是采取限制发展的政策。早在1650年(顺治七年)就颁布“旗民不交产”的禁令,严禁将旗地典卖与民。但是由于满人不善耕作,所以旗人招汉人佃耕旗地的越来越多。嘉庆以后,旗人更发展到典卖土地。19世纪前期,旗人典卖土地的情形已很普遍。清政府屡次阻止,甚至“官为赎回”,但由于下层旗人穷困者日多,甚至“官为赎回”后,不久又复卖去,因此到晚清时期,旗地制度已几近破产。很多旗地多通过典卖而转人民人手中。另外也有内地流民流人东北私垦,在特殊情况下,被授予土地所有权,例如1793年(乾隆58年),吉林将军奏河北饥民流入1.5万人,不得已载之红册,令纳丁银。1807年(嘉庆12年),拉林河流民千余户,亦载入红册,征收田赋。这一方面是关内大饥,另一方面也由于当时吉林闲旷土地太多。上述两种情形均是东北土地全面开放之前汉族农民取得土地所有权的途径。关内移民大规模且合法地取得东北土地所有权是在1904年(光绪30年)清廷全面开放东北土地之后。此前在部分开禁时期,清政府在东北基本上长期实行“旗招民垦”或曰“旗领民佃”的政策,即由各旗旗丁作为出名人,领取土地,然后再出租给汉人,大多数汉族农民只有佃租权,而无土地所有权。但是这种办法,“行之日久,毫无功效”,原因是旗人对领荒开垦本无积极性,虽然他们以自己的饷钱抵领了荒地,并“招民代垦”,但往往他们连地在何处都不知道,“东佃两不相认”,根本不加经理;还有的旗人“包揽大段荒地转卖于民”,在实际上已破坏了“旗招民佃”的政策,而地权仍不免逐渐落于民人之手。更由于实垦地不多,官府也未充分收到“垦地筹饷”的实效。因此在1904年全面开放土地之后,黑龙江将军达桂等经奏请清廷批准,采取“变通办理”方策。针对省城旗营屯站的旗产地、柞树岗地和通肯地区旗人散产所领之地,分别制定:①代垦民户未代其东家旗户交押租者(旗人领地之时须交押租或荒价,实即地价。如汉民代旗人缴纳地价,则可少纳地租,否则多纳。)此次须每饷地交纳京钱6吊300文,则所佃耕之地即作为代垦民产自己私产;②代垦民户已代交押租者,此次每垧再交京钱4吊200文,即作为代垦民户自己私产;③旗人已卖地与民人垦户者,不问买卖当时各出价多少,皆按新定押租6吊300文减半追交,即民户须每垧再交3吊150文,发给地照,即作为民户自己地产。 此后,东北土地放垦基本都仿效这一政策。也就是说,东北土地全面开放之后,不论旗民,只要每垧地交押租6吊300文,即可报领,享有完全的土地所有权。到了民国时期,更是实行彻底的卖地政策,推行全面的土地私有化,但也由此造成了很多私人大地产,走向另一个极端。再看察哈尔地区垦民土地所有权的取得。首先这里的土地放垦与东北和内蒙古地区均有不同。按清朝制度,旗地是属于国家分配给旗人的份地,旗人只有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收益权,但没有处分权,不能随意买卖转移。直到咸丰朝以后,清政府才迫于情势,时放时收,最后直到清末才正式承认了“旗民交产”。这也就是为什么东北汉人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一般都是先经过代旗丁垦种、旗人私典,经过政府在特定情况下的追认,或直到土地全面放垦后才正式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察哈尔蒙旗在名义上没有土地领有权(占有权),蒙旗贵族将“官荒空闲地”私自放垦,抽取私租、租价或荒价借以自肥。因此,清政府于1721年(乾隆36年)决定招垦之制,正式放垦,科赋“与民地无别”,并于1882年开始设立丰宁押荒局,在这里领垦的农民就直接向国家交田赋。但清廷为照顾历史习惯及蒙人生活,亦将押金及地租的一小部分交与察哈尔的蒙旗官兵。民国成立后,察哈尔建省,于1913年设垦务局从事开垦,并采用土地直接出售的办法,农民有欲开垦者,先向垦务局领照,官厅给予农民红契一纸,承认所有权。例如,20年代 察哈尔省政府建设厅编印的《农民领地须知》第12页就载明:“此外最便利的事,为历年所未有的,就是农户来此领地,第一,不要押租费,每顷地,可省三四千元,第二,当时领地,当时就发给地照,永远为业,与内地红契一样。”以下更明码标价:“已开之地,分上中下三等,上地每亩六角,中地五角,下地四角,未开之地,上地每亩四角,中地三角,下地二角。”并称,以往领地,以240弓为一亩,此次为480弓为一亩,则是出一顷地的价钱,可实领两顷地。按:红契者,买卖田房所订之契约。缴税后,由所在官府在契约上盖红印,曰红契,有完全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否则为白契。为清代及民国所通行的习惯法。 关于在西部土地开垦中的“永佃权”则广为人知。无论是在东北,还是在内蒙,水佃权一般都是在较长时间里逐渐形成的。在东北的移民,一般都是先取得永佃权,以后随着形势变化,主要是在土地全面放垦之后,很多人又取得所有权的。如1898年黑龙江通肯地区放荒,其“招民代垦章程”中规定:如佃户现交押契者,每垧完课粮6斗,其未交押契者每垧完课粮1石,均由官中刷发印契,注明课粮数目,并注明永不增佃,互为恒产。 热河地区永佃权的形成较有普遍性。它的普遍确立约在18世纪中后期。开垦初期,内地农民一般都是春来秋返,因而谈不上什么长期使用权,只是到后来,佃户转为定居,经济上有所积蓄,才通过押价、购买等方式取得永佃权。据刘克祥研究,热河永佃权的形成一般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汉族农民给蒙旗王公贵族做工种地,后者以土地耕作权作为工资支付给汉族农民。如喀喇泌右旗王爷府等地,来自山东、山西的垦民,长期给蒙旗贵族当差、作苦工,到道光咸丰年间,蒙旗王公贵族无力支付工资,将一部分土地立契拨给当地的汉人永远耕种交租,从而形成永佃关系。二是蒙旗公署或王公贵族将大片荒地交给汉人“揽头”,由揽头招佃垦种,垦荒佃户通过向揽头缴价等方式获得永佃权。揽头在承揽荒地时,有的须缴纳一笔押荒银,然后由蒙旗公署或王府发给“红契”,也有的并不缴纳押荒银。揽头(又称占山户)揽到土地后,并不自已垦种,而是将土地分散倒卖,有的土地几经转手、分割。虽然每次倒卖或分割都立有契约,但都没有旗署或王府的印鉴,故称“白契”。按理“白契”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蒙汉之间都承认,这同满人旗地的典卖转手是一样的,是一种自然形成的永佃权。三是普通蒙古牧民或士兵将土地耕作权卖给汉族农民,仅仅保目收租权。如有一份“倒卖契”上写明“同众言明共倒地价本钱五十二吊五百文。其钱笔下交足,并不短欠。此地共合租子九吊五百文,半无杂差。” 这纸契约载明买主应交的租额,因此卖主出卖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权,而是使用权。这类契约是很复杂的,“卖契”、“租契”或“倒契”常常混用,常常须依据契约的具体内容或当地习惯来进行判断。四是,佃农在对土地的长期耕作或佃权的多次转移过程中,逐渐形成永佃权。以上四种方式,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佃农必须通过缴价,才能获得水佃权。日本人所编的《锦热蒙地调查》中所载的513件永佃契约中,497件:佃农缴有佃价或押荒钱,占总数的96.9%。[11] 垦民取得永佃权,不仅在热河地区十分普遍,在绥远地区也十分普遍,现以后套地区为例作一说明。后套达拉特旗与好乌旗和杭锦旗等各有数十万亩的“永租地”。“永租地”,即所谓“永租不放”之意,在1902年清政府实行蒙地放垦时,达旗等不肯出让土地所有权,只允垦务局可以开渠招民垦种,土地所有权仍归达拉特蒙旗等,由垦务局放地,不征收荒价,只征收年租,所收租银,由政府与蒙旗以一定比例分配。一般是扣除20%的修渠费后,政府得七成,蒙旗得三成。[12] 这种制度在内蒙古的大部分地区得以实行,包括现早巳成为东北三省行政区域内的原蒙古人属地。正因为移民取得了自己的土地,无论是所有权或永佃权,所以能在不太长的时间里创造了数亿亩新耕地和众多水利工程。关于产权的含义,产权经济学已作了各种各样的剖析。新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在当今国际经济学界已经具有越来越大的影响,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产权制度能够把投资者的经济活动同其收益紧密结合起来,确保“谁开发,谁所有”。这个“所有”可以理解为主要是财产的所有权,还有财产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正因如此,产权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经营者和一切生产者的最大潜能,作到人尽其能,因而能对生产力起巨大的推动作用。正如有论者明确提出制度比科学技术更重要。下 面我们再以后套黄灌区水利工程的创建为典型个案来分析私有产权是如何调动个人的创造潜能的。这也可说是一个历史奇迹。后套黄灌区几乎完全是依靠农民自2的力量开发出来的,其农垦水利事业超出了其它西部省区。仅据三十年代铁道部《包宁线包临段经济调查》一书中所提及的,独立出资或作为主要出资人参与开凿后套水渠工程的人物和商号就有30余人(或家)之多。开发后套最著名的人物就是王同春。王同春原本只是河北省一十普通的穷苦农民。王同春的名字,现在人们已很陌生。但他却是曾得到近代著名实业家张謇以及一些著名学者,如顾颉刚、张相文等大力推崇的人物。王同春十几岁时,只身来到河套地区,先是为人家帮工,他在1880年独自投资开凿后套全长100多里的义和渠大干渠,仅有朋友资助的白银20两。截止1902年,经过不到30年的奋斗,在当时整个后套地区的八大干渠中,王同春自开大干渠5条,即义和渠、沙河渠、丰济渠、刚目河渠和灶王河渠。这些大干渠长者百余里,支渠共达270余道,灌溉垦殖土地270余万亩,其中80万亩水田,畜养耕牛1000头,马1700匹,羊11万头,年收粮23万石。后套水利事业的另一著名人物是山西河曲人杨茂林。自1917年起,杨氏以大无畏精神,独自出资,率弟兄(春林、文林、鹤林)家人,日夜奋战,历时7年,于1924年修成杨家河渠,主干渠全长140余里,宽八九丈有余,深丈余;加四道支渠总长达400余里,其它小渠则密如蛛网。全渠每年能灌田20余万亩,3000余户垦农赖以为生。杨氏堪称一毁家纾难的水利英雄,当工程进行中途,水渠尚无收益,加之遭受兵匪之祸,工程亏空万余元,资金无以为继,杨氏毅然变卖全部家产,又高息借贷,使工程得以最终完工。[13] 后套开渠事业的颠峰期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王同春时期,要推究王同春成功的原因,其实很简单,就是当时河套地区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对于引黄灌溉的需求,有利于王同春的修渠事业。 当时,清封建统治者对蒙地实行的民族隔离政策早已破产,而又未能在蒙地建立直接统治。河套地区的直接统治者蒙族王公不习农业,为了增加收入,他们将土地大量出租,因而这一地区“私垦”非常普遍。同时,山、陕等地农民破产流亡到蒙地谋生的日益增多,为河套地区的垦辟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但是,河套区地区处于我国半干旱地带,肥沃的冲积黄土层如无水灌溉则等同石田,因而数以万顷计的土地迫切需要水灌溉。王同春适应河套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利用当时有利的社会环境,积极吸收宁夏引黄灌溉技术,大胆在河套地区进行引黄灌溉实践,成为河套引黄灌区的创始人。天高皇帝远的地方,权力无所作为,这在客观上切合了老子“无为而治’’的思想;有广大的发展空间或需求就会产生极高的回报,这 在客观上又切合了一句古语:重赏之下,必有勇夫;这二者合一,就是王同春成功的秘诀。这是私有产权效率的有力例证。反过来,后套地区后期的发展又从反面证明了私有产权的效率。后套移民自发建设黄灌区的黄金时代并没能维持很久,20世纪初期,河套地区的政治局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庚子事变之后,受到外国侵略者沉重打击的清政府不能不幡然醒悟,宣布实行新政。同时,清廷主要是出于财政的需要,借放垦蒙地之名,掠夺那里早已为移民所垦辟的渠道和土地。1902年,清廷正式任命兵部左侍郎贻谷为蒙地垦务大臣,全权主持蒙地放荒事务。贻谷到河套后,利用政权力量,施展巧取豪夺手段,强迫各地户将开辟的水渠和田地归公。王同春被迫将自己名下的渠地全部交出,官方垦务局仅付给他白银3.1万两作为补偿金,还不及他数十年来在后套渠工上所投资金的百分之一。[14] 即使这样,清政府仍然对王同春这样一个农民开渠大王放心不下,后来又将他抓进监狱,直到辛亥革命后才获释。河套渠道收归官有后,由垦务局负责经管,该管官吏不懂水利。惟知要钱。据簿记:垦务局支出渠工经费54万两,实则大多进入经办人私囊。垦务局每年征收水租,在规定之外,局中吏役常作额外需索,不肯纳贿的,就不给水,逼人不能种地。结果渠道淤废,灌溉面积急剧减少,至1918年,灌溉面积已由原来的200多万亩剧减至35万亩。民国后,政府已无力修竣和管理后套渠道,后套八大干渠所属地,改归民户包租,渠道亦归民户修挖,政府虽完全放弃了管理责任,却不肯放弃与民争利的权利。1920年,绥远都统使蔡成勋部第一师旅长杨以来,成立灌田公社,实为一官僚垄断机构,并以此灌田公社的名义,统包八大干渠永租地,实为搜刮民 财,结果,时仅两年即拖欠水租费10余万元,渠道更加废坏失修。[15] 此时,曾任农商总长张謇高级水利顾问的王同春,已重返后套。对此局面,王同春十分痛心,他联络五原等地绅士,呼吁政府整顿渠道,并组建汇源水利公司,在绥远垦务局的支持下,几经抗争和交涉,最后汇源水利公司承包了丰济、永济、刚目、沙河和义和五大干渠;另三大干渠,长济、塔布和通渠由另一民办组织兴农社承包。王同春以近70岁高龄,再致力于河套渠工,在他的组织指导下,河套各干支渠道,“塞者通之,淤者疏之,”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整理。1925年,王同春还制成复兴后套计划渠图一帙,将自己数十年治渠经验倾注其上,不幸,积劳成疾,于同年去世。北伐战争后,绥远政局渐趋稳定,新任绥远建设厅长冯曦详察后套水利之利弊得失,锐意革新,力倡“官督民修”之管理办法,即渠道由灌户自行管理,官厅监督。渠务经费,由所收水费解决,大工程由政府统一规划,适当给予补贴。同时,整顿水利机构,制定章则,使水利事业出现“中兴”局面。此后后套的水利制度由民办、官办转为官督民办。[16] 但官督民办实质即是民办,只不过加上官府监督而已。下面对这制度略加分析。一、私渠。1929年,后套有私渠30道。这些私渠的一切工程,修浚与管理,仍归私人自理。但也要遵守政府所定各种水利管理规章,接受政府监督。当时最大的私渠是杨家河子渠,为杨茂林为首的杨氏四兄弟招集渠工,费时7年,历尽艰辛,耗银40万两,于1924年所修成,主干渠全长160余里(30年代初)“于后套各渠中,称最长焉”。时人评价,该“渠因系私人经营,责专利均,向来成绩良好。”[17] 杨家河子渠可灌田20万亩,加上四大支渠,渠道总长达400余里,3000家农户租用此渠水灌田,赖以为生。私渠虽为私有,但渠道管理事宜则须按政府水利法规,组成水利公社进行管理。即每条渠成立一水利公社,公社设有董事会,由5—9人组成,并设有经理、副经理、文书、会计、司帐、渠头、副渠头等各1人,另有职员、工人等若干人,私渠水利公社亦须接受政府监督。二、公渠。自清末政府将后套王同春等所修的渠道收归国有后,后套的八大干渠均已变为公渠。但自民国初年,后套八大干渠及其所属地均改归民户包租,特别是1928年后又改为“官督民修”或官督目办,此时的公渠实则具有私渠性质,原因是政府已将渠道租给渠户使用。具体办法为:农户“永久认租”,即农户有永久租用灌渠的权利:水渠分段划分给农民承包,大干渠和支渠均由租户修浚和管理;每大渠一道,成立一个水利公社,公选社长一人(经理)负水渠总责。每租户之水渠,均按规定测量其深浅、宽窄、长短,并绘图说明,附在其承包执照(认领执照)上,定期更换,如所租渠段有淤塞情形发生,则责令租户赔修。[18] 2,水渠永租户每年须缴纳一定金额的水渠修理费。水利委员会按年勘察评估各大干渠和支渠的维修工程,确定所需费用,然后按所须浇灌的青苗地面积数,确定每顷(100亩)地所需缴纳金额,摊分给各渠户,款项由水利公社保管、作统一工程支出,由水利局监督维修并验收工程。经费分为经常修渠费,特别修渠费,水利管理费(其中半数充管理局经费)。3.自1929年后,后套各渠无分私人自修、地方公修、或任何山水渠道,均须接受绥远省建设厅包西各渠水利管理局监督。1928年后,设包西水利管理局,官督民修,后套水利大有起色,确有中兴之望,但无论如何,“总不及王同春私人管理来得好”,特别是1929年绥远省建设厅通过华洋义赈会筹款并请来洋人工程师,费时三年,耗款140多万两白银,开挖长达190余里的民生渠,但由于坡度过缓,以致发生淤塞,长时间不能使用。所以时人叹息说:“民生修了三年尚未成功,如叫王同春来修,哪会枉费那么多时间和金钱。”[19] 政府力量当然比个人力量大得多,但后套黄灌区的曲折反复经历却证明,政府的控制,往往事与愿违,投入大,收益小,事情变得越来越糟。当政府把发展的空间让给人民群众的时候,就可能收到“无为而治”的效果。当农民获得了自己的土地,有了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不是单纯给别人佣工,就不再象候鸟秋去春来,而是全力投入到自己的土地上,创造自己的新家园。假如一家一户尚能胜任一块规模不是很大的土地开发,那么规模较大的工程,按一般的情形,没 有国家或大财团的投资是不可能胜任的。但在近代土地开发中却常常出现人们意想不到的非凡事迹。事情往往是在政府干预不到的地方,在权力控制薄弱的地方,使个人的创造力得以充分发挥,创造出了非凡的业绩。农地制度选择,最根本的是激励机制的选择,从中国历史来看,各种农地制度在中国都曾出现过,早自古代使用奴隶的农地经营制,直到五六十年代的集体公社(集体农场)制。赵冈对此曾作比较分析:1.使用奴隶经营,工作意愿是负的,交易费用奇高。2.雇工经营,工作意愿近乎零,因为边际产量全归地主拿去,雇农得不到。3.分成租佃制,边际产量由地主与农民共享,风险共担,因此佃农有相当的 工作意愿。4.定额租佃制与自耕农、劳动的边际产量全归农户所有,故工作意愿最高。[20] 中国历史上曾尝试过这四种经营制度,按其优劣,加以选择。到明清之际,分成租制逐渐变为以定额租制为主的租佃制,而且这种租佃制在很多地区也是以永佃制为基础,即农民享有永佃权。加上近代北方一些地区以自耕农为主,因此中国的租佃制也是一个伴随着自耕农制度的租佃制(永佃制从经营方式上看应属于自耕农范畴)。中国的四千年农耕文明是按照效率、激励机制选择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统一的这种自耕农制度,这与世界多数国家的农业发展史是吻合的,说明这决不是偶然的。西方各发达国家几乎都是以农地改革为契机,走上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道路的。不管是英美道路,还是普鲁士道路。而特别是直到今天,不管农地经营规模扩展了多少倍,而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农业经营制度仍都是以自耕农为基础。自有家庭农场的绝对数量虽在减少,但占全部农场的比例却在提高,不管是每户经营规模达几千亩(按中国亩折算)的美国家庭农场,还是户均只有几十亩的日本家庭农场。这说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有机统一才是农地经营最有效率的。张五常认为:“在私人产权的条件下,无论是土地所有者自己耕种土地,雇用农民耕种土地,还是按一个固定的地租把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或土地所有者与佃农分享实际的产出,这些方式所暗含的资源配置都是相同的。”[21] 张五常所论表面上看似乎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否相分离,并不重要,但却难以解释为何中国的农地经营在明清之际由分成制转为以定额租和自耕农为主,也难以解释为何英国也是以定额租为主的永佃制。而中国和英国是世界上农地经营制度最典型的两个国家。直至目前,世界上还看不到在农地经营上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发展趋势。赋予农民永久使用权的“永佃制”,在表面上看是使用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而实际上却暗含着两权在某种程度的相互统一。古今中外农地经营制度的推演,说明只有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统一,才会达到农地经营的最佳效率,这一点也解释了为何近代中国西部农地开发,在没有国家投资的情况下,却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本文所述的情况说明制度经济学或产权经济学也适合中国的情况,它们可以在中国的边疆开发史上,找到丰富的例证。生存与致富的动机把内地广大农民和地产商推动到了西部地区,土地开发的机遇给予了开发者土地所有权和永佃权,就是这种私有产权产生了最大的开发动力。本世纪前半期的50年中,内地和边疆农民,在没有政府任何投资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劳动和创造力开发了数亿亩耕地和巨大水渠工程的史迹是私有产权效率的生动说明。 参考文献:1、孔经纬:《新编中国东北地区经济史》,吉林教育出版社1994牟第1版2、[美]德·希·珀金斯:《中国农业的发展》,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3.李文治《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l辑4.国民政府主计处编《中华民国统计提要》(1933年)5.彭雨新:《清代土地开垦史》,农业出版社1990年版6.万福麟主修《黑龙江志稿》卷八经政志:垦丈《垦务沿革》7.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击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督办运河工程处调查河套团著《调查河套报告书》,1919年9.《临河县志》10.铁道部《包宁线包临段经济调查》融市场11.临河市志编纂委员会缟《临河市志》,内蒙古人民出版杜1997年版12.张五常:《经济解释》,商务印书馆,2000年出版13.田志和:《关于清代东北流民》,《杜会科学辑刊》,1983年第5期14.刘克样著《清代热河的蒙地开垦和永佃制度》,《中国经济史研究》,第3期15.袁明全:《河套引黄灌溉的开创者:王同 春》,《水利史志专刊》1985年第7期16.顾颉刚:《王同春开发河套记》,《禹贡》半月刊,第2卷12期(1934)17.(美)赵冈:《历史上农地经营方式的选择》,《中国经济史研究》200年2期注释 本项研究得到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的资助(1999—2001年),特此致谢。田志和:《关于清代东北流民》,《社会科学辑刊》,1983年第5期112页。 孔经纬:《新编中国东北地区经济史》第153页,吉林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1版。 [美]德·希·珀金斯:《中国农业的发展》,上海译文山版社1984年版第316页。 李文治:《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1辑,840页。 上述数据系根据国民政府主计处编《中华民国统计提要》(1933年)表145河渠灌溉(续)所载情况重新计算所得。 彭雨新:《清代土地开垦史》,农业出版社1990年版,第266页。 以上所引两段均见万福麟主修(黑龙江志稿)卷八经政志:垦丈(垦务沿革)。 参见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页。 万福麟主修《黑龙江志稿》脊八经政志:垦丈(垦务沿革) 《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下卷2266页,转引自刘克样著(清代热河的蒙地升垦和永佃制度》,(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第54页。[11] 刘克祥著:《清代热河的蒙地开垦和永佃制度》,《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第55页。[12] 督办运河工程处调查河套团著《调查河套报告书》,1919年,第[13] 《临河县志》卷中纪略(第16页):<创修杨家河渠纪事始末)。[14] 袁明全:《河套引黄灌溉的开创者:王同春》,(水利史志专刊)1985年第7期第59页。[15] 铁道部《包宁线包临段经济调查》田页。[16] 临河市志编纂委员会编《,临河市志》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7年GR,第272页。[17] 铁道部编《包宁线包临段经济调查》,E21页.[18] 督办运河工程处调查河套团著(调查河套报告书),1919年,第355—356页。[19] 顾颉刚:王同春开发河套记,禹贡半月刊,第2卷12期(1934),第8页。[20] (美)赵冈:(历史上农地经营方式的选择),《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2期28--29页[21] 张五常:《经济解释》,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30页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产权管制;管制放松;制度转轨;国家理论;政治交易费用

中图分类号:F3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10-037-10

一、引言:从产权的国家理论到产权的管制范式

新制度经济学家Furubotn和Pejovich曾经断言,没有国家理论的产权经济学不是一套完整的产权理论。为此,Barzel提出若干基于产权范式的国家理论。但是,该理论范式只是运用产权制度变迁理论与委托博弈理论分析国家的起源与演进,却没有解释国家行为是如何影响产权的形成与执行的。于是,umbeck建立了一个“权力制造产权”的理论框架。在此基础上,Noah & Wengast和Acemuglu运用现代政治经济分析模型建立基于权力范式的国家理论。但关键的问题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产权被理解为个人直接消费或通过交易而间接消费某项商品的能力,而国家权力给个人赋予的法权或所有权只是起到强化个人产权的作用。可见,产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构建并不能仅仅通过国家理论的权力范式来实现。

诚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其管制行为上。更重要的是,这种管制其实是一种权利管制。例如,价格管制事实上就是销售者的定价权被国家管制,即此时商品的剩余索取权被完全或部分地剥夺。这样,国家管制行为与个人财产权利之间就产生出某种内在的逻辑关系。有鉴于此,何一鸣和罗必良把产权经济理论与国家管制行为结合起来而构建了一套产权管制逻辑。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综合管制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的研究成果,重新考察国家管制行为的约束条件并提炼出若干关于产权管制契约的国家理论假说,从而构建一个属于转轨经济特有的产权理论体系。

有鉴于此,我们首先提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是什么因素激励国家选择放松对产权的管制?第二,产权管制结构是怎样发生改变的?第三,产权管制放松对经济绩效带来什么影响?为此,本文主要从揭示国家对放松管制资源配置权利的原因、过程和绩效这三个层面的理论逻辑展开。其中,以产权管制放松两大定律作为研究范式的“内核”,再将产权管制的三大假说构建为内核的“保护带”,从而得到一个逻辑自洽的产权管制研究范式。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该理论范式应用于中国(农业)经济体制转轨的现实问题当中,以期得到一个能够把产权、国家、转轨与绩效统一起来的产权理论范式。

二、产权管制理论范式的逻辑框架

(一)理论范式的内核:产权管制经济学两大定律

根据库恩(Kuhn)和拉卡托斯(Lakatos)提出的定义,一门学科的“理论范式”应该包含内核及其保护带两部分。内核是整个理论范式中既定不变的稳定性元素,处于中心地位,因此,本节首先探讨作为产权管制经济学范式内核的两大定律。

这里,本文把产权理解为行为主体配置资源的权利束,它主要包括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那么,只要对该权利集合中的某个或所有的子权利实施限制甚至删除,则属于“产权管制”,的内涵范畴。具体地,一旦产权被国家管制,那么,原产权主体(分散决策个体)就失去了配置资源的剩余权利,因此,他既没有最优使用与转让资源的动力,也不具备排斥他人占用资源的资格,此时,原来属于个人所有的资源就相当于被置于公共领域而沦为公共财产。那么,只要公共资源的价值(租金)足够高,人们就会相互竞争进入公共领域使用之并对公共租金进行攫取与分割。但问题是,若这种竞租行为是通过排队或寻租等低效率的非生产性活动而完成,则这将使得一部分租金被耗费掉以用于竞租活动。这样,竞租者得到的租金总额将小于竞租前的公共租金。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这笔被耗散的租金则成为一种“无谓的”资源浪费或效率损失,这也是内生易费用产生的原因。此时,本文便得到了产权管制经济学的第一定律:产权管制――公共领域――租余耗散。

而产权管制放松第二定律(信息约束――管制放松――经济增长)作为第一定律的拓展和延伸,认为当国家对全社会所有资源的配置权利实施管制时,必然为此而支付高昂的管制费用。因为每项资源都拥有许多属性与功能,若要对资源的产权进行管制,则必须先对资源的产权进行清晰的界定与保护,而确权与护权的前提是对所有资源的全部属性进行精确的测量与考核,这些活动都会产生信息费用。此外,对于一个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且科层管理链条复杂的国家而言,它还需要委托下级部门或地方政府上述管制活动,因而还会产生委托问题,它是人利用信息不对称而偏离委托人的目标,后者为此要进行监督,所以也会产生信息费用。由测量费用与费用构成的外生易费用将随着产权管制的范围与程度的增加而增加,于是,在外生易费用的约束条件下,国家最终只能选择放松产权管制。那么,在产权管制放松后,人们便重新获得使用和转让资源并从中获利的权利,从而产生了保护资源的动力,此时公共领域变成私人领域,租金耗散从而效率损失减少,个人财富与社会产出相应增加。因此,产权管制放松可视为一个租金耗散递减且经济绩效递增的动态过程。

(二)范式内核的保护带:关于产权管制的原因、过程与绩效假说

诚然,当真实世界的客观环境发生改变而导致原有理论范式在既定约束条件下得到的结论无法解释现象时,研究者就需要对理论范式做出修改。但是,这种范式的转变只是通过内核的保护带其修正与改变来完成,作为“内核”的两大定律仍然保持不变。换言之,构成保护带的理论假说使理论范式与实际情况能够保持一致,当出现了新现象了原范式,作为保护带的理论假说就需要进行修正。否则,理论范式面对新现象就显得缺乏科学的解释力。本文的产权管制理论范式保护带由原因、过程与绩效三个假说构成,它们是在两大定律的基础上推导出来的一些可反驳的结论。同时,这三个假说分别是对上文提出的三个问题的回答,具体地:

第一,对于“是什么因素激励国家选择放松对产权的管制”这个问题,原因假说认为,虽然产权管制使国家获得一定垄断租金,但同时又承担一笔高昂的交易费用,当后者大于前者时,国家便只好放松对产权的管制。这是因为,在对产权的全面管制过程中,国家将面临高昂的总交易费用,这是国家放松产权管制的约束条件:一是外生易费用――资源总是包含着许多不同的属性,国家要对资源的产权实施管制就意味着对资源所有的属性进行清晰的权利界定,这就要求它必须对资源的属性进行详细而准确的调查和测量,其中所耗费的测量成本必然是高昂的;此外,为了管制资源权利束,国家需要委托于其人即分散决策个人的管理集团具体执行,但后者常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利用信息优势偏离前者的目标,前者便要耗费大量资源用于监督后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产权管制产生的租金耗散就是一种内生易费用,它会最终降低社会总产出。这样,国家只能在总交易费用与垄断租金之间进行权衡。一旦前者超过后者,国家就放松甚至放弃管制产权。因此,放松对产权的管制是国家节约总交易费用的理性选择,是国家进行成本收益计算后的产权管制净收益最大化之制度选择。

第二,产权管制结构是怎样发生改变的?过程假说则认为,产权管制放松是一个管制者与被管制者谈判博弈地位彼消此长且交易费用发生转变的动态过程。换言之,产权管制放松并不是一次博弈就能完成的,而是在多次的动态博弈中管制双方的支付格局不断调整从而各自的讨价还价能力和谈判地位不断发生改变。但是,国家不会主动削弱自己的谈判能力,除非政策失误或自然灾害造成的不确定性危机与偶然性冲击导致交易费用突然增大才可能迫使它在产权管制的博弈谈判中让步。而且,这种国家退却并不是“激进式”的一步到位,而是“渐进式”地分阶段进行,甚至可能出现倒退,这取决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讨价还价能力的对比。若该力量对比偏向于前者,则说明前者能够把谈判费用控制在较低水平,因此他会强化产权管制,反之则是放松产权管制。因此,产权管制结构的改变其实是源于博弈双方的谈判能力的变化。这种管制者和被管制者的力量博弈均衡变动便表现为交易费用的转变,后者又进一步决定了产权管制结构的选择与变迁。

第三,产权管制放松对经济绩效带来什么影响?对此,本文的绩效假说的答案是,国家对分散决策个人的资源配置权利放松管制,将激励那些在选择资源某种用途上具有比较优势的分散决策个人把资源配置到对其评价最高价值之处,过去因产权管制而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因而得到缓解,这在宏观层面上便表现为经济绩效的提高,这是产权管制放松后的经济效应。具体而言,产权管制放松乃产权管制的反方向运动形式,若产权束被部分或全部地重新赋予拥有如何最佳运用资源的信息的分散决策个人,则停留在公共领域里的租金耗散将会相对减少。所以,产权管制放松不但使国家减少其外生易成本的支付,而且内生易费用也可以得到节约。因此,产权管制放松实质上是国家把产权集合中的全部或部分真子集重新赋予给分散决策个人运用并执行的动态过程,从而也是交易费用减少、经济系统出现绩效提高的主要原因。

(三)研究范式的构建:内核及其保护带

这里,本文把国家与分散决策个人作为产权管制者与被管制者,而管制的对象是产权。在此基础上,以“产权管制――公共领域――租金耗散”和“信息约束――管制放松――经济增长”两大定律作为产权管制理论范式的“内核”,并以原因、过程与绩效三大假说构建理论范式的“保护带”,具体参见图1。

三、范式应用:产权管制放松、经济体制转轨与中国农业改革

上文构建一个纯理论的研究范式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从一个产权管制放松的视角去理解中国过去以及现在所发生的制度变迁问题。所以,与其说本节的主题是产权管制范式对经济体制转轨问题的具体应用,还不如更准确地说是一种解释经济体制转轨的特定的制度观,即:产权管制放松是经济体制转轨的首要目的,也是促进经济体制转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换言之,本节写作的目的,是对经济体制转轨问题提出以产权管制放松来概括的新视角,以此作为完善“产权的国家理论”的初步尝试,供在学术界进行公开讨论和批评检视。

(一)以产权管制放松看待经济体制转轨

计划体制下,产权被国家全面剥夺与控制,所以属于全面产权管制的情况;相反,当产权均由分散决策的个人所控制时,便是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体制,此乃完全无产权管制的制度结构;至于过渡体制,则介于前面两者之间,该情况下有部分子权利受到管制。即,计划体制的产权管制程度最强,过渡体制次之,而市场最弱。这样,从时代的以全面产权管制为基础的计划体制向改革开放时期的以部分产权管制为特征的过渡体制再到完全无产权管制的市场体制的转轨(即经济制度变迁)可理解为一个产权管制不断放松的动态过程。因此,本文把经济体制转轨的目标等同于产权束的全部权利重新赋予给分散决策个体的状态。组织与技术创新、财富和收入提高等等固然是经济转轨所追求的目标,它们最终只是属于附属性的范畴,是产权管制放松的副产品。本文认为,以产权管制放松为中心,经济体制转轨最高的标准就是无产权管制的市场经济体制。

贯穿全文的中心概念“产权管制放松”是在经济学意义上定义的,即国家把资源配置的权利转移到分散决策个人手中。更具体地说,实质的产权管制放松包括分散决策个体从国家那里获得诸如使用、获益和转让资源的基本权利,以及能够自由协约、进出经济组织等的选择权利。但它只是经济权利,不包括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前者是人们具有竞争和行使对资源运用的行为能力。因此,放松管制的产权不包括各种法律权益,比如说,农地所有权只属于集体而不能重新赋予给每个村民,即它不涉及宪法秩序规定的政治权利。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定义,经济权利是一种个人能力,这种能力使得这个人能够直接消费或转让一项资产,不论这个人是否对这一资产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经济体制转轨要求消除那些管制个人经济权利的主要障碍,即:封闭以及集权,选择机会的缺乏以及交易的限制,忽视经济自由的重要性和过度经济干预。尽管就总体而言,当代中国经济体制仍然存在为数众多的产权管制领域,但它已经比过去放松了许多。由产权管制理论范式可知,实质性的产权管制放松直接与经济绩效提高相联系,后者表现为劳动力、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数量的几何级数递增,技术研发和应用质量的蛙跳升级以及人均或总产量的递归增长。

此外,在上述的理论范式基础上,本文得到一个关于产权管制放松与中国经济体制转轨之间的内在联系:一是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实质上是国家放松对国有资产的剩余索取权管制,大幅节约了过去因国有产权被低效配置所引起的内生易成本,从而改善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二是对外开放战略的实施意味着对外贸易壁垒和外商投资障碍的破除,从产权管制放松的角度就是在减轻国家干预私人产权跨国交易所造成的产权残缺问题的同时,释放地区自身的比较优势,使财产权利能够较自由地流向对其评价最高的地方,自由协约使贸易各方得利,市场范围因而得到扩展;三是在财政分权方面,中央下放剩余控制权给地方,激励拥有信息优势的各级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所以,资本积累、技术进步等因素与其说是经济增长的原因,倒不如说是经济增长本身,而对于转轨国家而言,中国经济增长的根本原因在于产权管制结构的放松,不管是改革(国家放松对国有资产剩余索取权的管制)、开放(国家放松对商品和资本的进入和转出权的管制)还是分权(中央放松地方的财政剩余控制权管制),其实质都是产权管制放松。因此,产权管制的进一步放松乃推动中国未来经济转型与增长的关键性内生力量。

那么,关于产权管制放松与经济体制转轨的相互关联性,本文认为,前者在后者中居于中心地位。一方面,对转轨的评判必须以国家管制的产权是否得到放松为首要标准;另一方面,经济转轨的实现主要取决于产权的管制放松的主体地位。按照以从计划轨道向市场轨道的转换来定义“经济体制转轨”的狭隘观念,经常涉及以下问题:某些权利的管制放松,例如退出公社的权利,或者获取自由协约的机会,是不是“对转轨有利”的?根据以产权管制放松看待经济体制转轨这一更为基本的观点,以这样的方式提出这个问题,往往缺乏一种重要的认识,那就是,这些权利管制放松实际上是经济转轨的组成部分。它们与转轨的关系,并不需要通过它们对市场化进程或非国有资产比重增长率的间接贡献而建立起来。事实上,产权管制放松就可表现为国有经济比重的下降。然而,尽管这种因果关系确实是显著的,但是由于这种因果联系所证明的产权管制放松的作用,只是它在转轨中所起的直接的建构性作用之外的边际贡献。

(二)产权管制放松范式对中国农业经济体制转轨的现实意义

中国的经济体制转轨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的改革局面,因为它影响着至少九亿农民的生活,有关中国农业经济制度的全面转变正给农民的经济条件带来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说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对农地剩余索取权管制放松的话,那么,三十年后国家进一步放松对农地剩余控制权(尤其是使用权流转)的管制确实是21世纪最重要的“三农经济”事件之一。这两个世纪的中国农地产权管制放松的成功将载入史册。不过,尽管产权管制放松取得了一些重要的胜利,在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后的今天,最贫穷的地区仍然是农村,大部分中国农民每天都面临着怎么通过适应有效的国家政策带来为自己脱贫和致富的重大挑战。通过对农地产权管制放松的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使中国农业在适当的时期内达到与最发达国家相当的先进水平。因此,提出一套能够有助于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研究范式,应该是一项意义重大的事情。

因此,根据产权管制与经济转轨的逻辑关系,本文将尝试构建一个“产权管制结构――制度选择行为――经济制度绩效”的新SCP逻辑框架(见图2)。该逻辑框架把从以公有制为产权基础的计划体制向家庭集体承包责任制的过渡并最终转向以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外包为特征的市场体制的农业经济体制转轨理解为一个产权管制不断放松的过程。鉴于产权管制放松是一个产权集合中的全部或部分真子集从被剥夺或删除到被部分或全部地重新赋予并界定的动态过程,那么,中国的农业经济体制转轨实质上是国家把农业资源产权集合中的全部或部分真子集重新赋予给农民运用并执行的动态过程,从而也是总交易费用不断减少的路径选择。具体地,在产权管制放松的初始阶段,国家实施全面产权管制。此时,内农民的资源产权和退社权被剥夺,社员不但没有最优配置公社资源的动力,反而争相把公社资源运用到自留地上,导致的内生易费用高昂从而农业经济绩效低下。不过,在家庭承包制下,国家解除农业剩余索取权管制,从而有效解决集体劳动偷懒,内生j生交易费用因而大幅下降且农业经济效率得以提高。值得注意的是,农业基本经营体制将从家庭承包制最终过渡到市场体制。在竞争性的市场体制中,国家放松农业剩余控制权尤其是转让权管制,农业资源通过市场价格信号的作用最终流向最高价值之处,实现帕累托最优配置。更重要的是,随着上述农业要素市场的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交易频率随之增加,交易费用总规模也随之上升。为了节约交易费用,农户会纷纷选择农业外包契约并逐渐参与到现代分工经济体系当中,农业要素的中间服务组织也随之逐渐形成。例如,在初始阶段,农户没有购买进行专业化服务,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下农户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进行大田作物生产。然而,随着农作物品种的变化或者从事专业化生产,农户可能把农业资源的剩余控制权转让给中间服务组织。那么,他就需要若干中间专业服务组织作为他的者负责农业生产流程中的每一个环节的发包服务,即农民委托这类中间专业服务组织承包犁地、播种、施肥、机耕、植保、收割、运输和营销以及雇工与融资等活动。这样,农业市场中的总交易费用就会降到最低。

四、进一步讨论:以产权管制契约范式完善产权的国家理论

诚然,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家指出,“强化产权型”国家的“援助之手”将促进经济增长,而“掠夺之手”会阻碍经济发展(shleifer和Vishny)。可见,国家对产权的管制行为对长期经济绩效的影响深远,尤其对处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而言,产权与国家的关系更是理解一国经济增长的关键。所以,本文的最终目标就是尝试提出一个能够把产权、国家、转轨与绩效统一起来的产权理论范式。

(一)产权的国家理论及其困境

在探讨产权的国家理论之前,本文首先简要回顾一下现代产权理论的演进历史。经典产权理论起源于Demsetz的“印第安地区海狸故事”。该理论表明当一项公共资源(例如海狸)的价值提高并超过对该资源进行产权界定的费用时,人们就争相进入公共领域攫取该资源产权并内部化公共租金,争夺者的私人产权从而形成。不过,这个“内部化公共产权”假说没有涉及国家行为,于是,Demsetz提出一个“产权残缺”理论,他认为“权利之所以常常变得残缺,是因为国家获得了允许其他人改变所有制安排的权利。”此后,在讨论产权形成及其变革时,大家开始引入作为“第三方”的国家,经典产权理论因而过渡到现代产权理论。

此外,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国家理论主要分为契约承诺假说、掠夺之手假说与把前面二者综合起来的暴力潜能假说。具体地:(1)契约承诺假说认为,国家是政治企业家与分散决策个人在自愿条件下达成的关于税收与产权保护服务的社会契约交易,该契约是通过双方的“可信承诺”机制来执行的;(2)掠夺之手假说指出,国家由利益集团组成,它作为一种第三方实施的暴力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比其他机制更有利于契约的实施,但利益集团在利用权力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阻碍经济增长的税收、掠夺性管制、寻租等现象就会出现;(3)暴力潜能假说则强调,国家既是暴力的合法垄断者,又是公共服务的供给者,因此,在经济与政治双重目标的约束下,国家一方面为了实现自身租金最大化而垄断统治地位,另一方面又要为社会提权界定与保护服务以维持国家长期经济增长。

但是,国家成为强制力量的合法垄断者以后,它可能维护产权,推进经济发展;也可能侵害产权,引起经济衰退。因此,对国家进行有效约束是保证经济持续增长的一个基本条件,但产权对国家的有效约束依赖于社会结构的转型。换言之,长期的经济增长依赖于社会对国家可能滥用暴力的倾向形成有效的约束。但是对国家的有效约束依赖于法治秩序的确立,法治秩序又依赖于发达的市民社会,但发达的市民社会只有在社会结构转型完成以后才会出现。但问题是,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结构的转型需要由国家来认为推动,这样就会陷入一个“国家推动社会结构转型一市民社会兴起一法治秩序的确立一约束国家滥用权力”的“国家约束国家”悖论当中。

(二)对产权的国家理论的另一种尝试:交易费用政治学逻辑下产权管制契约的国家范式

为了解决上述的国家理论困境,本文将围绕交易费用的内生性、外生性和内外均等化三条逻辑用以构建产权管制契约范式的内核,并相应提出“剩余权利全面管制的工资契约”、“剩余权利无管制的定租契约”和“剩余权利均衡管制的分成契约”等三个假说作为内核的保护带,最终形成一个基于产权管制契约的国家理论(见图3)。

首先,因为产权管制涉及到国家行为,所以本文的产权管制契约范式的逻辑基础是交易费用政治学,它是交易费用在政治学与公共选择领域的运用,集中于讨论政治交易中存在的交易费用问题如何影响政治制度设计与国家组织形式的问题。于是,在图3中上部分表示的逻辑关系中,本文仍然保留第二节提出的产权管制两大定律“产权管制――公共领域――租金耗散”(即图3的内生易费用逻辑)和“信息约束――管制放松――经济增长”(即图3的外生易费用逻辑)作为“经济场域”的内核。但是,本文还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关于“管制契约――管制边界――管制效率”的政治交易费用均等化逻辑作为“政治场域”的内核。它将表明,政府组织被视为管制者(国家)与被管制者(个人)达成的一系列关于产权管制的契约网络。换言之,当个人在私人领域内行驶产权的政治交易费用超过管制者在公共领域内保护公民产权的政治交易费用时,个人则选择与国家签订管制契约。管制契约规定个人必须把配置资源的权利和税收交给国家,同时,在管制契约范围内,国家通过政治科层与权力在公共领域内配置资源。但随着个人不断把私人产权交给国家配置,一方面使个人行使产权的外生易费用减少,另一方面却导致公共领域的租金耗散严重从而内生易费用上升,最终会出现私人领域内的政治交易费用在“边际上”等于公共领域的政治交易费用,产权管制边界就出现了。在此均衡点上,国家因执行管制契约而增加的每一单位垄断租金等于为此所付出的边际管制成本,同时个人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交易费用,因而此时的产权管制无论在公共领域(国家内部)还是私人领域(国家外部)内均达到帕累托最优。

此外,根据范式的构造原则,除了内核外,还需要构建相应的保护带:第一,对于内生易费用逻辑而言,其保护带则应该是一个剩余权利全面管制的工资契约假说。因为在工资契约下,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全部在雇主手中,所以,由工资契约安排组成的经济体制等价于剩余权利全面管制的制度结构。例如,在实施全面产权管制时期,内采用的工分制就可以视为国家与农民签订的计时工资契约。第二,与前者相反的是外生易费用逻辑,其相应的保护带就是一个剩余索取权无管制的定租契约假说。定租契约要求承租者为出租者预支一笔固定租金作为使用资源的代价,而被租赁回来的资源通过最优配置而产生的所有收入均由承租者支配,所以承租者在定租契约下其实获得完整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比方说,改革开放后农村采用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就是一份典型的“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定租契约,它是一种剩余权利无管制的制度结构。最后,剩余权利均衡管制的分成契约假说介于前面二者之间,是在内外交易费用均等化逻辑基础上得到的。剩余权利均衡管制意味着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均衡分配,剩余权利分配的比例与各自承担的政治风险(交易)费用比重成正比。特别是处于体制转轨时期的不确定性环境中,管制者与被管制者均无法承担所有因改革而带来的政治风险,为此,双方均愿意选择剩余权利分成契约以分担改革风险并共享改革成果。此时,剩余权利在公共领域由管制者支配而在私人领域内由被管制者拥有,前者便构成政府组织,后者则构成包括市场与企业在内的经济组织。

可见,基于产权管制契约的国家范式认为,不同的产权管制契约类型(工资契约、定租契约与分成契约)分别对应着不同的产权管制制度结构(全面产权管制、无产权管制与产权均衡管制),从而形成不同的国家组织模式(计划型国家、市场型国家与混合型国家)。

五、总结性述评

产权与国家看似两个独立的变量,但新制度经济学家正不断地通过改进既有国家理论以完善现代产权理论,本文正是其中的一种尝试。

为了实现这个学术目标,本文首先构建了一个逻辑自洽的产权管制研究范式。该理论范式把“产权管制一公共领域一租金耗散”以及在此基础上推导出来的“信息约束一管制放松一经济增长”这两个定律作为内核,并认为一旦产权被国家管制,个人就失去了配置资源的剩余权利从而最优使用与转让资源的动力和排斥他人占用资源的资格,资源就被置于公共领域,从而引起人们进入攫取租金,导致租金被耗费尽掉,成为内生易费用产生的原因。所以,国家在高昂的信息费用约束下放松产权管制能够缩小公共领域并减少租金耗散,从而改善经济绩效。

在上述范式的内核上,本文进一步推导出产权管制的原因、过程与绩效三个假说作为范式内核的保护带:(1)原因假说认为,虽然产权管制使国家获得一定垄断租金,但同时又承担一笔高昂的交易费用,当后者大于前者时,国家便只好放松对产权的管制;(2)过程假说指出,产权管制放松是一个管制者与被管制者谈判博弈地位彼消此长且交易费用发生转变的动态过程;(3)国家对分散决策个人的资源配置权利放松管制,将激励那些在选择资源某种用途上具有比较优势的分散决策个人把资源配置到对其评价最高价值之处,过去因产权管制而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因而得到缓解,这在宏观层面上便表现为经济绩效的提高。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水权定义 水权转让 路径探索 取水权转让

一、问题的提出

什么是水权?自开展水权研究以来,这是一个被说滥了的话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数不清有多少政府官员、学者、专家对此发表了自己的意见。4年前,笔者在《水权等基本概念的辨析》[1]一文中就曾列举了若干论者的不同提法,前后又有许多同志陆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如: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在《水权转让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2]中认为“水权一般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傅晨、吕绍东在《水权转让的产权经济学分析》[3]中论述:“水权是水产权的简称,水产权也不是单项权利,而是一组权利”;陈效国在《黄河流域水权制度若干问题探讨》[4]中说“水权也称水资源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处分权,其中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基础,其他权力依附于水资源的所有权”;黄河认为“在我国和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一些国家里,水权主要指依法对于地表水,地下水所取得的使用权及相关的转让权和收益权等”。[5]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数姜文来等人在《资源资产论》中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有关水资源的权利的总和(包括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其最终可以归结为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6]。

至于笔者本人,出于某些原因,至今为止尚未正面回答这个问题,虽则在系列课题论文中有所提及,有所暗示。如在上述《辩析》中就当时亟待澄清的水资源产权(水产权)概念表示了自己的看法,在《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7]中说“水产权制度只是水权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水权应是水产权的上阶位概念,我国的水权制度还有待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8]中认为“东阳一义乌水权转让中转让的只能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从狭窄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能将其称为‘水权’的转让,笔者之所以在本文中仍以‘水权转让’称之,实际上取其广义,此涉及水权定义和我国的水权制度,另文论述” 。令人遗憾的是,笔者的言论未引起人们的注意。

在对现有的“水权”定义进行认真的研究后,可以发现,它们彼此之间虽有差异,或繁或简,在所有关于水权定义的论述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水权”局限于关于水的财产权利(产权)方面,而忽略了包括在水权中的另一类权利。存在决定意识。对水权的定义反映了人们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着的“水权”的认识,定义存在缺陷就表明人们对现实中的水权存在着认识上的盲区,水权研究进行得之所以如此艰难,恐怕与此不无关系。今天,笔者重新提出这个问题,是想与大家一道重新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寻找破解水权难题的道路。

二、水权的定义和现阶段我国的水权

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是从个别到一般,再从一般到个别,反复归纳和演绎的过程。对概念定义,是人们运用逻辑的方法,对概念所代表的事物的内涵进行抽象、归纳并加以揭示。定义正确与否,取决于人们对概念内涵(即概念所反映的一类事物的特有属性)和外延的充分认识以及抽象方法的正确。人们在对具有属种关系的同类事物命名、定义的时候,常遵循一项规则,即对其中外延最大、属种关系中阶位最高的事物尽量用最简略的词语命名,然后依次加上适当的修饰或限制词语(种差)来表示它的种(子)概念,如车—汽车、火车,汽车—载货汽车、公共汽车,载货汽车—自御载货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之间,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着反变关系。反过来,我们在一组同类概念之间,可以根据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判断出某概念在属种关系中的阶位。

现在我们在研究“水权”概念的时候,从最一般的原则出发,自然是将“水权”定位在关于水的权利的总称这个范畴,把它看成关于水的所有权利中外延最大的那个权利来加以研究。诚然,语言和事物的称谓也是约定俗成的结果。但是,大家公认,至今水权尚未有一个权威定义,即未约定俗成。上世纪四十年代,当时的国民政府曾在“水利法”中对“水权”作过规定,规定为“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这是个法律定义,其有别于一般的事物定义,是人为地规定某个语词表示某种含义的语词定义,同时它反映了当时的认识水平,到了今天,在台湾,人们仍在为“水权”究竟是什么权利而争论不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谓的“水利法”与旧法统一起理所当然地为人民政府所废止,今天,我们在研究水权的时候自然不必受其约束。毋庸讳言,现时一些同志所阐述的水权定义实际上是台湾”水利法”中水权定义的翻版.

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人(法人是一种拟人)的权利既是与生俱来也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同样是水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度,其有着不同的内容。通过对现实中存在着的种种关于水的权利的观察与思考(主要针对国内、结合国外),笔者给出的水权定义是: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的总称。或为:水权是水资源稀缺条件下,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权利的总称,其包括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

与姜文来等人关于“水权”的定义有所不同,笔者赞成其总称的提法(即承认“水权”是最高阶位的关于水的权利),不同的是在定义中增加了包括在“水权”中的不同于水的财产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水权是这二大类权利的总称。笔者之所以如此定义是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么一类关于水的权利,而无法将其归入产权范畴。此外,也强调了“水权”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人们在考察国内外水权状况的时候,尤须注意它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制度背景差异,切忌生搬硬套。

在现阶段的中国,关于水的财产权利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原有的集体所有的水体所有权已被新《水法》所取消,水面(域)使用权、水面(域)承包经营权、有关水事的相邻权以及法律未作规定而实际上已进入市场的个体、单体水的所有权等,它们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产权制度中的水产权(详见本人的《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有取水权,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排污权等。正是因为有许多同志对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认识不清,将上述二类不同质的权利相混淆,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才一再遭遇障碍。

三、认识有中国特色水权制度,区分二种不同性质的管理

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已基本构筑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框架,在这个法律框架下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水权制度: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央政府既是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者,承担社会管理职能,又是全民所有的水资源的所有权的代表者,是水事管理权和国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双重主体;地方政府则按照中央政府的授权行使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和有关水事的管理职责”。[9]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与在同样基础上建立的水资源产权制度确定了各种社会成员在涉水事务中的地位和角色。

这是我们在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规律的时候必须面对的基本国情,此外,我国目前仍处在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转型期中的许多特殊现象,如“产权模糊”状况将会在相当长时期内存在,这就要求我们的探索需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时因地置宜。

尤其需提醒同志们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包括: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二、有关水事的行政管理。这是二种性质不同的管理,需在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加以区分。从管理分工上看,依照目前的政府部门分工,前者似属国资委管理,而后者归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由于政府一身二任,不仔细分辩,极容易将它们混淆起来。前些时候,一些同志欲将水资源使用权取代取水许可制度就是将它们混淆起来了。

其实,与其他许可证制度一样,现行的取水许可制度是一项行政机关关于水事的行政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这里法律规定得明明白白。取水许可是一项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取水的行为。申请者获得取水许可,只是得到从事特定行为——取水的权利,得到的是取水权,仅此而已,并不涉及水的财产权利(产权)。与此相类似的涉水许可尚有,根据《渔业法》设置的水域的养殖、捕捞许可,与其对应的是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设置的向水域排污或排出污水的许可等,与其对应的是排污权。

从我国设置的森林、林木的采伐许可制度可更清楚地看出其属行政管理制度而非权属管理制度的性质。《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与森林、林木的产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无关,无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谁,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谁,是国家,或是集体,还是个人,采伐都需向林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采伐许可,经批准后方能进行。否则,就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林业行政部门管理采伐许可行使的是一种管理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申请者获得采伐许可得到的是采伐权,与森林、林木的财产权利(产权)无关。

明确这一点,对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和指导我们的“水权转让”实践十分重要。正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着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我们的改革实践就应当从这二个方向思考。

四、水产权转让的制度创新和取水权转让的理论及现实基础

水资源的国有制决定了水资源的主要配置手段(配置方式)只能是行政权力分配(个别的也可以利用拍卖等市场手段),在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未作出重大改变,如将分级管理改为分级所有(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详见本人《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之前,要普遍地、大范围地进行“产权明晰”的利用市场手段进行的水权转让几乎是不可能的,作这样的研究,无异于研究永动机。因为进行转让之前需进行的产权“初始分配”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通过权力进行的分配,不管其以什么名义,其背面充斥着权力的角逐和利益的博奕,尤其在地方利益日益觉醒的今天,而且其分配也不可能是彻底(彻底到包括产权)的,否则,就改变了水资源国有的性质。

当然,也不是说水资源绝对进入不了市场,对此,本人在《论水资源进入市场问题》[10]中对我国水资源产权制度中各项权利的市场准入和制度创新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认为,总的看来,集体所有的水体的转让已无障碍(在新水法颁布以前),国有的水资源的转让制度呼之欲出,国有水面(域)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有待拓展成水运权、渔业权、水能权等,其流转制度亦有待参照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办法制定。可惜未被采纳,有兴趣者可以找来一阅。

论述到此,不能不谈谈这次《水法》修改。修改后的《水法》取消集体所有水体的条款,即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作为交换,新《水法》中免去了集体所有的水库中的水的有偿使用的费用和取水许可申请。对此,笔者是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要作此变更?有什么现实理由需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我们不是要考虑利用市场手段配置水资源吗?市场经济的前提环境是产权多元化,交换也是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换,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也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了的真理。现在倒好,从二元改为一元,岂不是客观上为交换设置了障碍?若要说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而结果也未必。因为修改前尚可以对集体所有的水体也实行取水许可,如森林、林木采伐许可那样;修改后,现在反而不行了,因法律已明文规定,免去其取水许可申请。一直来笔者对此存有异议,并曾大声疾呼,只可惜人微言轻,势单力薄,无济于事。今天,再次提出,请有识之士三思。

应该说,从水的产权方面着手研究“水权转让”问题是困难的,绝无捷径可行。由水资源的国有制所决定,个别的社会成员都不能主张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转让权,水资源的运行无法建立起产权约束机制,除非国家在水资源的所有制和管理体制方面作出重大改变或者准许水资源中的部分水体进入市场。但在转型期的现阶段,利用“产权模糊”的特征,在部分、个别地区采用市场手段实现水资源的合理、较优配置却是可能、可行的。

胡鞍纲、王亚华先生在《转型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11]一文中认为“目前的‘产权模糊’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笔者的看法与其正好相反。虽然,笔者同样认为:“‘产权模糊’的状况既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又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产权边界清晰是市场配置的先决条件”。[12]但唯物论者应该正视现实,知权达变。君不见,在转型期的中国,在“国退民进”的过程中,有多少产权转让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完成,这是不争的事实。

以企业为例,改革之初,认为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前后进行扩大企业自、两权分离、分税制和股份制等多项改革,至今仍然存在内部人控制——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依然“产权模糊”。小到产品(商品)的交换,企业内部利益的分配,大到企业的改制重组,都程度不等地存在着“产权模糊”情况。因为“在国有资产的整个管理链条中,始终存在着委托者与者激励不相容、权责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和所有者缺位的问题,这是由委托——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13]前些时候,引起广泛关注的实证经济学者郎咸平就国资改革中一些实例提出的质问,以及网上读者的反应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我国改革、开放尤其是实行市场经以后,逐渐地将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改变成事实上的“分部门、分级所有”,国有水资源的管理也发生了类似的变化,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仍将保持目前名义上的“分级管理”、实际上的“分级所有”这种所谓“隐蔽式的分级所有”这种状况。[14]这是以市场主体等价交换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市场经济体制与以权力分配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国有体制的碰撞,无可避免。观察了个人收入——折射所有制状况的窗口后发现,迄今,全国各地公务员的收入都未能大致统一,且有差距逐步扩大的趋势,足以证明“产权模糊”的广度和深度。就是家喻户晓的“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也是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进行的,若要产权明晰,反而难以进行。

企业家、经济学博士李显君认为,“产权崇拜”的改革思路危害极大。一是会滑向私有制的深渊,从而导致我国社会制度的改变;二是误导改革的注意力,失去改革的最好时机;三是弱化改革的信心。[15]此说不无道理。从政治层面看,“产权模糊”也是一种需要与必然。因此,我们不能盲目追求“产权明晰”,问题是我们的措施要得当。

在转型期将长期存在“产权模糊”的情况下,笔者的建议是:我们可以绕过产权问题,把注意力放在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那一类权利上,如放在上述的取水权上,用取水权的交易来实现“水权转让”的目的。取水许可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授申请者取水的资格,授予其取水的特许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权利主体对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充分、任意行使,将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转移(让)过程分成二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先获许可,后付费取水(钱物交割)来完成,因此,我们也可以在前面环节设立转让制度来实现水资源产权转移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是在后环节才发生产权转移的,既然人们不打算从这环节入手,那就避开它,不论后环节如何定性。打一个比方,就是通过买卖粮票来实现粮食的交易。粮票制度是计划经济时期建立在统购统销政策基础上的粮食管理制度,这个制度下产生的粮票只是一种购粮的凭证(无价证券,当时规定不得买卖),人们获得粮票得到的是购粮的权利,粮食的实际交易在粮店的买卖环节发生。这样做的好处是: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多年,某种意义上完成了“初始分配”,尚未完成的,也比较容易进行,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基础上进行水量分配,容易被各方所接受,内容上也可从单位取水扩大到行业、地区取水;同时,取水权不是一项财产权利,理论上又不与国有的理论相抵触,稍加变革就可以达到我们的目的。

以“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为例,笔者曾根据“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中,论证得出结论,认为转让中转让的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2亿元买的就是类似粮票的“水票”或“水本”中水的定额。在这个例子中,只要把它转换成取水许可证的转让就可以操作了,它们是同类权利,转换不成问题。

至于取水许可证能否转让的问题,应该不是无法克服的障碍,因为早有先例。实践中进出口配额早就可以有偿转让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就明文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既然在国有森林资源中可以实现的事,为什么不能在国有水资源中实现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我们完全可以效仿《森林法》,顺应客观需求作出取水许可证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新《水法》第七条已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因此,只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作出或者推动制定新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作出取水许可证依法可以转让的规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一)对上述各类特许制度的初步定性

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认为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资源开发许可证,我们在此先初步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我们知道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我们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

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问题;

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我们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二)自然资源法的用益权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物权具有四个基本的本质属性:(1 )物权的保护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因此物权乃要求民法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2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3 )物权的保有时间性,指权利人可以保有其权利的时间。权利人长期保有其权利可避免权利人进行“掠夺式”的短期开发,促进权利人进行长期的资本积累和长期投资,并积极保护环境和养护资源,提高长期的经济效益。(4 )物权的流转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让与他人,让与的限制程度如何。流转性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分割性,即为转让为目的,转让方可将其权利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

通过上文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部分特许制度的分析,本文总结出下列观点:

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具有物权性。(1 )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性质。矿业权人在其权利期间内可以勘探、开采矿物资源;渔业权人则可以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经营特定渔业,享有在许可范围内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2 )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探矿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在其权利存续期间,禁止设立其他的探矿权;在采矿权人所支配的地域范围内,不允许存在同种性质的采矿权;台湾学者认为“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在特定水域上已存在有渔业权,此时当然不允许再设立一个在性质上妨害前者实现其内容的渔业权。另外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要有排他权。因为如果权利不具有排他性,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拥有权利,这对已经拥有权利的人来说则产生了不安全感,达不到法律的作用之一——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另外,权利越专有,对权利人加大生产投入的刺激也就越大,也就越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3 )具有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用益性。在我国,从法律上看,矿产资源、渔业资源作为自然资源,它的所有权无疑属于国家。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自然资源只有采捕利用后才能变成社会财富。如果存在于海域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开发,生存于水中的渔业资源不进行采捕,渔业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无法实现,更谈不上收益。而作为矿业资源、渔业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不可能直接从事具体的采捕活动,只有由具体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从事,这些企业或公民个人成为矿业权、渔业权主体。而这些主体从事这些活动,是受利益的驱使,是为了使用、收益矿产、渔业资源。

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又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性。不同之处在于:依据矿业法、渔业法等法律制度取得矿业权、渔业权时,权利取得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或“经过主管机关核发渔业权执照而登陆于渔业册”

而不是按照民法方法;矿业权和渔业权的内容具有不完整性,矿业权人、渔业权人对核准的地域、水域,仅能在核定的矿业权、渔业权的程度、时限与范围内进行支配;这种支配权实际上并非对地域或水域的“直接支配权”,而只是水域的“利用权”。这一点则使用益权具有一定的公权利的色彩。

通过上述描述,本文对用益权这种新型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通过行政特许而来的使用自然资源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定性如下:

(1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权利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包括依法处分权利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行使权利的权能,这些权能,正是物权所具有的属性。

(2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正如前面所述,在依法设立了矿业权、渔业权的矿区或水域不能同时再设立另一种同样性质的矿业权、渔业权;即使是享有对矿区、水域的所有权的集体或国家,也不能任意在已经设立了一种矿业权、渔业权的同一块地域或水域上再重复设立另一种矿业权或渔业权。

(3 )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地域或水域,权利客体是组合体。与所有权一样,矿业权、渔业权的权利客体不是矿业权、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地域或水域,应包括矿物所埋藏的土壤,水体及其底土。矿产资源是矿区的

一部分,水产资源则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矿业权、渔业权是以矿区、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矿产资源、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但是,权利所有人所拥有的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是绝对的,并不能象矿区、水域所有者那样可以无限制地拥有该矿区或水域的所有权,而必须受到法律的特定限制。如:权利所有人对渔业权项下的水域行使权利要受到使用年限、用途等的限制。

(4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在权利流转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矿产资源法》第6 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渔业法》第23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且于第43条又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取得权利时是否支付对价依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通常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集体组织,而被授权、经过审批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的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命令性大于市场自由交易性;且虽然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于该有偿取得的费用采取减缴、免缴。因而如果将这种有偿取得的费用定性为对价是不恰当的。因而在我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必然需要支付对价。

但是,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在土地使用制度上,美国采取完全的市场模式,承认土地的个人所有,自由流通。因此,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不可能将自己放在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即政府的位置上,他有自身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根据自身的理性,他有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而他不可能行使政府的职能,仅仅为了公共的利益(使资源获得充分的利用,矿藏被合理地开采利用等)而通过特许的方式将采矿权授予他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会处于经济人的理性思维,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因而他会运用市场的手段将采矿权出售,从而获得对价(有时价格可能会高于价值)。可见,此时的这种私人之间的许可是有对价的。并且在美国对于油气勘探开采的许可证,如果在私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则完全以契约方式决定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勘探开发许可和它们的利益分配关系,如果有问题,则由民法调整。

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由民法调整的私有土地上的油气勘探开采的合同纠纷,也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关系,即对价的问题,此时法律已经消除了该种许可证的行政法特征,完全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又如,在美国,国家对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通过土地竞租的方式进行管理。两家以上申请工作的土地,谁出价高就由谁与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签订租地协议,而不颁发许可证。但从事钻井的,要申请办理钻井许可证,油井投产后,政府按一定比例提取权利金,比例不低于12.5% ,非竞租土地缴纳定额租金。在各州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由各州政府负责土地竞租和颁发许可证。

竞租的方式是一种用市场手段来调节产权、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有对价,而不可能放弃对价只收取行政手续费。由此可见,不仅仅是资源的私人所有者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对价;而且资源的国家所有者即行政机关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对价,即行政合同中也有对价。

再如,俄罗斯联邦的矿产开采的许可证制度。矿产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的方式获得。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有关征收矿产的使用费、地皮费和水域费的条例;商定的矿物原料开采水平和分成办法。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征收矿产使用权许可证发放费。费用标准根据鉴定矿产使用申请所需费用和颁发许可证组织费用及各项费用确定。

如上文所述,竞争和拍卖的方式本就是市场方式,并且要征收矿产的使用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等条件,尤其是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还要征收许可证发放费用,由此可见矿产的使用费和许可证发放费并不是相同的事物:矿产的使用费是申请权利人交付的使用权利的对价,而许可证发放费则是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成本以及工本费等。

由此可知,特许是有对价的这一情况不仅存在于美国,也存在于其他国家。

而且,本文认为事实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我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在该条文中,对于养殖权的性质根据水域的所有权性质作了区分,显然,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属于公权调控的范围,而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则是承包经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上文已经阐述了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来区分其上的用益权的作法是不科学的,而且行政权力的强化容易产生权力的“寻租”现象。因此,本文认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从理论上将应该是有对价的。

另外,这里附带提及的是,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都是有对价的,例如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举例而言,甲乙两地相连,甲地临街,乙地不临街,乙地所有人除了从甲地上穿过以外,没有其他办法到达街上,乙通过甲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并且乙取得这种权利时并不需要支付对价。

七、小结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特许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但是特许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色彩;

第二,特许与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不同层次的概念:特许是从权利的来源的角度而言的;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则是从权利的所有或者拥有的角度而言的;

第三,本文尝试将从罗马法上延续至今的“用益权”概念借鉴到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来,将部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与民法中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既有

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自然资源用益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准物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从理论上讲,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应该取得对价,但在我国将此仅仅规定为补偿制度;另外,由于自然资源自身的特点,以及其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因而对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流转作了限制;

第四,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这类资源的使用权,本文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本文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因此,本文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参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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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洁著:《矿业权民事立法浅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 年第5 期。

6.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7.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

8.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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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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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8.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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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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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释:

1 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4 页。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34-1235 页。

3 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4 参见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5 参见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109 页。

6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2 页。

7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 页。

8 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 月第1 版,第75页。

9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 月第1 版,第101 页。

10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6 页。

11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12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第114 页。

1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4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6 页。

15美国商业部、国际贸易协会:“经济中的特许专营,1985-1987 ”,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所,1987年1 月,第2 页。转引自:王桂、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7 页。

1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1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8〔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 页。

19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 页。

20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81 页。

2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2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3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4参见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第40-41 页。

25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45 页。

27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 页。

28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8-409页。

29参见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30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3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32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33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9页。

34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70-372 页。

35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72 页。

36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72 页。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水权定义水权转让路径探索取水权转让

一、问题的提出

什么是水权?自开展水权研究以来,这是一个被说滥了的话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数不清有多少政府官员、学者、专家对此发表了自己的意见。4年前,笔者在《水权等基本概念的辨析》[1]一文中就曾列举了若干论者的不同提法,前后又有许多同志陆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如: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在《水权转让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2]中认为“水权一般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傅晨、吕绍东在《水权转让的产权经济学分析》[3]中论述:“水权是水产权的简称,水产权也不是单项权利,而是一组权利”;陈效国在《黄河流域水权制度若干问题探讨》[4]中说“水权也称水资源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处分权,其中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基础,其他权力依附于水资源的所有权”;黄河认为“在我国和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一些国家里,水权主要指依法对于地表水,地下水所取得的使用权及相关的转让权和收益权等”。[5]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数姜文来等人在《资源资产论》中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有关水资源的权利的总和(包括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其最终可以归结为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6]。

至于笔者本人,出于某些原因,至今为止尚未正面回答这个问题,虽则在系列课题论文中有所提及,有所暗示。如在上述《辩析》中就当时亟待澄清的水资源产权(水产权)概念表示了自己的看法,在《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7]中说“水产权制度只是水权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水权应是水产权的上阶位概念,我国的水权制度还有待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8]中认为“东阳一义乌水权转让中转让的只能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从狭窄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能将其称为‘水权’的转让,笔者之所以在本文中仍以‘水权转让’称之,实际上取其广义,此涉及水权定义和我国的水权制度,另文论述”。令人遗憾的是,笔者的言论未引起人们的注意。

在对现有的“水权”定义进行认真的研究后,可以发现,它们彼此之间虽有差异,或繁或简,在所有关于水权定义的论述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水权”局限于关于水的财产权利(产权)方面,而忽略了包括在水权中的另一类权利。存在决定意识。对水权的定义反映了人们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着的“水权”的认识,定义存在缺陷就表明人们对现实中的水权存在着认识上的盲区,水权研究进行得之所以如此艰难,恐怕与此不无关系。今天,笔者重新提出这个问题,是想与大家一道重新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寻找破解水权难题的道路。

二、水权的定义和现阶段我国的水权

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是从个别到一般,再从一般到个别,反复归纳和演绎的过程。对概念定义,是人们运用逻辑的方法,对概念所代表的事物的内涵进行抽象、归纳并加以揭示。定义正确与否,取决于人们对概念内涵(即概念所反映的一类事物的特有属性)和外延的充分认识以及抽象方法的正确。人们在对具有属种关系的同类事物命名、定义的时候,常遵循一项规则,即对其中外延最大、属种关系中阶位最高的事物尽量用最简略的词语命名,然后依次加上适当的修饰或限制词语(种差)来表示它的种(子)概念,如车—汽车、火车,汽车—载货汽车、公共汽车,载货汽车—自御载货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之间,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着反变关系。反过来,我们在一组同类概念之间,可以根据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判断出某概念在属种关系中的阶位。

现在我们在研究“水权”概念的时候,从最一般的原则出发,自然是将“水权”定位在关于水的权利的总称这个范畴,把它看成关于水的所有权利中外延最大的那个权利来加以研究。诚然,语言和事物的称谓也是约定俗成的结果。但是,大家公认,至今水权尚未有一个权威定义,即未约定俗成。上世纪四十年代,当时的国民政府曾在“水利法”中对“水权”作过规定,规定为“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这是个法律定义,其有别于一般的事物定义,是人为地规定某个语词表示某种含义的语词定义,同时它反映了当时的认识水平,到了今天,在台湾,人们仍在为“水权”究竟是什么权利而争论不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谓的“水利法”与旧法统一起理所当然地为人民政府所废止,今天,我们在研究水权的时候自然不必受其约束。毋庸讳言,现时一些同志所阐述的水权定义实际上是台湾”水利法”中水权定义的翻版.

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人(法人是一种拟人)的权利既是与生俱来也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同样是水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度,其有着不同的内容。通过对现实中存在着的种种关于水的权利的观察与思考(主要针对国内、结合国外),笔者给出的水权定义是: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的总称。或为:水权是水资源稀缺条件下,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权利的总称,其包括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

与姜文来等人关于“水权”的定义有所不同,笔者赞成其总称的提法(即承认“水权”是最高阶位的关于水的权利),不同的是在定义中增加了包括在“水权”中的不同于水的财产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水权是这二大类权利的总称。笔者之所以如此定义是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么一类关于水的权利,而无法将其归入产权范畴。此外,也强调了“水权”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人们在考察国内外水权状况的时候,尤须注意它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制度背景差异,切忌生搬硬套。

在现阶段的中国,关于水的财产权利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原有的集体所有的水体所有权已被新《水法》所取消,水面(域)使用权、水面(域)承包经营权、有关水事的相邻权以及法律未作规定而实际上已进入市场的个体、单体水的所有权等,它们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产权制度中的水产权(详见本人的《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有取水权,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排污权等。正是因为有许多同志对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认识不清,将上述二类不同质的权利相混淆,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才一再遭遇障碍。

三、认识有中国特色水权制度,区分二种不同性质的管理

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已基本构筑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框架,在这个法律框架下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水权制度: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央政府既是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者,承担社会管理职能,又是全民所有的水资源的所有权的代表者,是水事管理权和国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双重主体;地方政府则按照中央政府的授权行使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和有关水事的管理职责”。[9]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与在同样基础上建立的水资源产权制度确定了各种社会成员在涉水事务中的地位和角色。

这是我们在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规律的时候必须面对的基本国情,此外,我国目前仍处在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转型期中的许多特殊现象,如“产权模糊”状况将会在相当长时期内存在,这就要求我们的探索需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时因地置宜。

尤其需提醒同志们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包括: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二、有关水事的行政管理。这是二种性质不同的管理,需在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加以区分。从管理分工上看,依照目前的政府部门分工,前者似属国资委管理,而后者归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由于政府一身二任,不仔细分辩,极容易将它们混淆起来。前些时候,一些同志欲将水资源使用权取代取水许可制度就是将它们混淆起来了。

其实,与其他许可证制度一样,现行的取水许可制度是一项行政机关关于水事的行政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这里法律规定得明明白白。取水许可是一项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取水的行为。申请者获得取水许可,只是得到从事特定行为——取水的权利,得到的是取水权,仅此而已,并不涉及水的财产权利(产权)。与此相类似的涉水许可尚有,根据《渔业法》设置的水域的养殖、捕捞许可,与其对应的是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设置的向水域排污或排出污水的许可等,与其对应的是排污权。

从我国设置的森林、林木的采伐许可制度可更清楚地看出其属行政管理制度而非权属管理制度的性质。《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与森林、林木的产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无关,无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谁,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谁,是国家,或是集体,还是个人,采伐都需向林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采伐许可,经批准后方能进行。否则,就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林业行政部门管理采伐许可行使的是一种管理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申请者获得采伐许可得到的是采伐权,与森林、林木的财产权利(产权)无关。

明确这一点,对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和指导我们的“水权转让”实践十分重要。正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着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我们的改革实践就应当从这二个方向思考。

四、水产权转让的制度创新和取水权转让的理论及现实基础

水资源的国有制决定了水资源的主要配置手段(配置方式)只能是行政权力分配(个别的也可以利用拍卖等市场手段),在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未作出重大改变,如将分级管理改为分级所有(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详见本人《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之前,要普遍地、大范围地进行“产权明晰”的利用市场手段进行的水权转让几乎是不可能的,作这样的研究,无异于研究永动机。因为进行转让之前需进行的产权“初始分配”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通过权力进行的分配,不管其以什么名义,其背面充斥着权力的角逐和利益的博奕,尤其在地方利益日益觉醒的今天,而且其分配也不可能是彻底(彻底到包括产权)的,否则,就改变了水资源国有的性质。

当然,也不是说水资源绝对进入不了市场,对此,本人在《论水资源进入市场问题》[10]中对我国水资源产权制度中各项权利的市场准入和制度创新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认为,总的看来,集体所有的水体的转让已无障碍(在新水法颁布以前),国有的水资源的转让制度呼之欲出,国有水面(域)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有待拓展成水运权、渔业权、水能权等,其流转制度亦有待参照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办法制定。可惜未被采纳,有兴趣者可以找来一阅。

论述到此,不能不谈谈这次《水法》修改。修改后的《水法》取消集体所有水体的条款,即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作为交换,新《水法》中免去了集体所有的水库中的水的有偿使用的费用和取水许可申请。对此,笔者是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要作此变更?有什么现实理由需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我们不是要考虑利用市场手段配置水资源吗?市场经济的前提环境是产权多元化,交换也是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换,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也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了的真理。现在倒好,从二元改为一元,岂不是客观上为交换设置了障碍?若要说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而结果也未必。因为修改前尚可以对集体所有的水体也实行取水许可,如森林、林木采伐许可那样;修改后,现在反而不行了,因法律已明文规定,免去其取水许可申请。一直来笔者对此存有异议,并曾大声疾呼,只可惜人微言轻,势单力薄,无济于事。今天,再次提出,请有识之士三思。

应该说,从水的产权方面着手研究“水权转让”问题是困难的,绝无捷径可行。由水资源的国有制所决定,个别的社会成员都不能主张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转让权,水资源的运行无法建立起产权约束机制,除非国家在水资源的所有制和管理体制方面作出重大改变或者准许水资源中的部分水体进入市场。但在转型期的现阶段,利用“产权模糊”的特征,在部分、个别地区采用市场手段实现水资源的合理、较优配置却是可能、可行的。

胡鞍纲、王亚华先生在《转型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11]一文中认为“目前的‘产权模糊’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笔者的看法与其正好相反。虽然,笔者同样认为:“‘产权模糊’的状况既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又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产权边界清晰是市场配置的先决条件”。[12]但唯物论者应该正视现实,知权达变。君不见,在转型期的中国,在“国退民进”的过程中,有多少产权转让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完成,这是不争的事实。

以企业为例,改革之初,认为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前后进行扩大企业自、两权分离、分税制和股份制等多项改革,至今仍然存在内部人控制——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依然“产权模糊”。小到产品(商品)的交换,企业内部利益的分配,大到企业的改制重组,都程度不等地存在着“产权模糊”情况。因为“在国有资产的整个管理链条中,始终存在着委托者与者激励不相容、权责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和所有者缺位的问题,这是由委托——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13]前些时候,引起广泛关注的实证经济学者郎咸平就国资改革中一些实例提出的质问,以及网上读者的反应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我国改革、开放尤其是实行市场经以后,逐渐地将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改变成事实上的“分部门、分级所有”,国有水资源的管理也发生了类似的变化,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仍将保持目前名义上的“分级管理”、实际上的“分级所有”这种所谓“隐蔽式的分级所有”这种状况。[14]这是以市场主体等价交换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市场经济体制与以权力分配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国有体制的碰撞,无可避免。观察了个人收入——折射所有制状况的窗口后发现,迄今,全国各地公务员的收入都未能大致统一,且有差距逐步扩大的趋势,足以证明“产权模糊”的广度和深度。就是家喻户晓的“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也是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进行的,若要产权明晰,反而难以进行。

企业家、经济学博士李显君认为,“产权崇拜”的改革思路危害极大。一是会滑向私有制的深渊,从而导致我国社会制度的改变;二是误导改革的注意力,失去改革的最好时机;三是弱化改革的信心。[15]此说不无道理。从政治层面看,“产权模糊”也是一种需要与必然。因此,我们不能盲目追求“产权明晰”,问题是我们的措施要得当。

在转型期将长期存在“产权模糊”的情况下,笔者的建议是:我们可以绕过产权问题,把注意力放在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那一类权利上,如放在上述的取水权上,用取水权的交易来实现“水权转让”的目的。取水许可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授申请者取水的资格,授予其取水的特许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权利主体对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充分、任意行使,将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转移(让)过程分成二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先获许可,后付费取水(钱物交割)来完成,因此,我们也可以在前面环节设立转让制度来实现水资源产权转移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是在后环节才发生产权转移的,既然人们不打算从这环节入手,那就避开它,不论后环节如何定性。打一个比方,就是通过买卖粮票来实现粮食的交易。粮票制度是计划经济时期建立在统购统销政策基础上的粮食管理制度,这个制度下产生的粮票只是一种购粮的凭证(无价证券,当时规定不得买卖),人们获得粮票得到的是购粮的权利,粮食的实际交易在粮店的买卖环节发生。这样做的好处是: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多年,某种意义上完成了“初始分配”,尚未完成的,也比较容易进行,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基础上进行水量分配,容易被各方所接受,内容上也可从单位取水扩大到行业、地区取水;同时,取水权不是一项财产权利,理论上又不与国有的理论相抵触,稍加变革就可以达到我们的目的。

以“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为例,笔者曾根据“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中,论证得出结论,认为转让中转让的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2亿元买的就是类似粮票的“水票”或“水本”中水的定额。在这个例子中,只要把它转换成取水许可证的转让就可以操作了,它们是同类权利,转换不成问题。

至于取水许可证能否转让的问题,应该不是无法克服的障碍,因为早有先例。实践中进出口配额早就可以有偿转让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就明文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既然在国有森林资源中可以实现的事,为什么不能在国有水资源中实现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我们完全可以效仿《森林法》,顺应客观需求作出取水许可证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新《水法》第七条已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因此,只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作出或者推动制定新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作出取水许可证依法可以转让的规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 外部性 产权理论

环境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及重视,排污权交易正是基于市场的力量来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并充分借助产权理论实现污染总量控制。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状态是国内外理论界在排污权交易机制中的争论焦点,也是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研究热点。排污权初始产权的配置直接影响资源的最优配置与公平分配。

环境问题是我国现今社会必须正确面对的问题。通过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证明,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可以通过市场方法克服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立是解决环境利用活动经济性的有效途径,排污权交易可以重新分配污染消减责任,降低总量控制的成本,改善环境质量,节省企业减排费用,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一、排污权交易的产生及全球发展概况

排污权交易体现了一种环境管理思想,即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简称“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实现环境容量(以下或称“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主要思想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以污染许可证的形式表现),以此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控制。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排放总量控制,一般做法是:政府机构通过技术手段评估出一定区域内环境容量能够容纳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成若干规定的排放份额,每份排放份额为一份排污权。(图1)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s)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设计,同时界定了排污权。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文中,戴尔斯提出:让污染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最高的投标者,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和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出售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排污配额、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水平上限等),污染当事人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或与持有这种污染权的其他当事人彼此交换污染权。面对二氧化硫污染日益严重的显示,1974年,排污权交易被美国联邦环保局(EPA)首先与用于大气污染管理。此后, EPA不断完善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和准则,最终取得了成功。于是其他国家,如德、澳、英等也纷纷借鉴美国经验实行了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实践。

二、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分析

西方经济学曾把环境资源定义为公共资源,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口的剧增,环境资源逐渐由公共资源变成了稀缺资源,并伴随着产生了经济生产的负外部性问题。美国首创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将环境资源转变成商品并将产权理论应用于解决环境资源问题。通过明晰初始产权界定,制定出合理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从而有效的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

1.国外研究综述

(1)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理论既是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之一,同时也是环境经济学和制定环境政策的支柱。外部性的概念是由剑桥学派的两位奠基者亨利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和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率先提出的,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庇古(Pigou)从“公共产品”入手,得出外部性问题具有“不可分割性”,即任何人都不可能排他性的消费公共产品,并在《福利经济学》中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了外部性问题。西方经济学家对外部性与公共品领域的研究可以归纳如下:1927年兰姆赛(Ramsey)揭示了征收最优产品税的原则。1928年庇古(Pigou)首次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提出了庇古税的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萨缪尔逊(Samuelson,1954)解释了公共物品的实质以及提供公共物品的最优准则。1960年科斯(Coase)创造性的提出通过明晰产权,以自愿谈判方式解决由外部性导致的社会成本问题。

(2)产权理论体系

产权理论的形成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30年代,对正统的微观经济学进行批判性思考,指出市场经济中存在摩擦,即交易费用。第二阶段是50-60年代中期,科斯在分析“外部性”问题时,全面分析了产权明晰化在市场运行中的重要作用,指出产权的功能在于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以科斯在1960年发表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为代表。

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科斯认为庇古是沿着错误的思路讨论外部性问题的。庇古等福利经济学家对外部性问题没有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不简单的在于分析方法上的不足,而是因为福利经济学的方法存在根本缺陷。随后斯蒂格利茨(Stigler)在其《价格理论》一书中首先提出“科斯定理”并加以运用,在70年代~80年代由威廉姆森(Williamson)、诺思(North)、舒尔茨(Schultz)、阿尔钦(Alchian)、德姆塞茨(Demsetz)和张五常(Steven Cheung)等人丰富和发展之后逐步形成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体系。

科斯(Coase)在《社会成本问题》中首先探讨了产权问题,他认为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对资源配置由于根本的影响。所有权、财产权失灵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资源配置的外部性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只要明确界定产权,市场主体间的经济活动就可以有效解决负外部性问题,即通过产权的明确界定可以将外部成本内部化。

登姆塞茨(Demsetz, 1967)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中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这一认识能很容易地导致产权和外部性之间的密切关系。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

阿尔钦(Alchian, 1950)对产权的定义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社会中的稀缺资源的配置就是对使用资源权利的安排”。他认为产权源于物品的稀缺性及产权排他性的观点,而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

E.G. 菲吕博腾(Furubortn , 1972)和S. 配杰威齐(Pejovich , 1972)在《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中提出了产权结构的概念。认为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强调了有关所有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内在联系。要注意的中心点是,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关系。

产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与转让权,以及收入的享用权。从所有权的情况看,产权可分为私有产权、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的三种形式。目前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中,产权则应被界定为国有产权。

产权有激励的作用,体现在有效的产权为个人提供了有效使用其财产的激励,也为建立市场信誉机制和引导人们实现外部性内部化提供激励。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人民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3)产权理论对排污权交易分析 转贴于

1960年科斯发表《社会成本问题》后西方理论界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认识发生了转变。斯蒂格勒(Stigler)把其中的产权思想总结为科斯定理,指出:当市场的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初始产权配置的状态,通过交易总可以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也就是说,初始配置状态不会影响最有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供需双方通过交易都可以获得利益(图3)。在确定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并允许这种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以此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降低污染物治理的总体费用,使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即帕累托改进)。(图中MAC表示边际控制成本,MEC表示边际外部成本)

克罗克(Crocker 1966)提出在空气污染控制方面产权手段应用的可能性。戴尔斯(Dales 1968)提出产权分割的概念,认为环境等共有资源是一种商品,政府是该商品的天然所有者。作为环境的所有者,政府可以创建一种环境资源的新产权——“污染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以此来进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排污者之间根据其成本效益进行排污权交易。

鲍莫尔(Baumol)和奥茨(Oates)首次从理论上严格证明了戴尔斯和克罗克所设想的结果,提出了许可证交易体系。蒙特格莫里(Montgomery)从理论上证明了基于市场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排污权交易系统的优点是污染治理量可根据治理成本进行变动,这样可以使协调成本最低,并节约大量的成本。这种思想后来被泰坦伯格(Tietenberg)进一步详细说明,认为可以通过对各污染源设置相互独立的排放许可证,并做为污染物浓度单位来衡量环境的被污染情况。

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杜勒斯(Dules)最早提出排污权交易的基本思想。70年代后期,美国国家环保局制定公布了“总量控制与交易”规则,该规则规定,排污量在《清洁空气法》(QAA)所规定标准之下的企业可以进行有限制的排污许可交易。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早期的CAA排污权交易项目。该项目确定了排污权交易的四大类政策:抵消(offset ) 政策、泡泡( bubble) 政策、净得(netting) 政策、银行(banking) 政策。

1995年初,美国酸雨计划是世界第一个用来控制空气污染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同时这个计划是“总量控制与交易”的最初情况。这个计划不仅实施规模大,其所建立的信息系统也为研究者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排污权交易实施的状况并开展深入的实证研究提供了条件。因此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在近年来可谓洋洋大观。图4所示为美国酸雨计划的控制政策体系图。

2.国内研究综述

由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属于初期阶段,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文献有限,且分析尚不深入。

马中、杜德克(Dudek)、吴健、张建宇、刘淑琴分析了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一体化政策对于环境经济、环境管理、企业管理及宏观经济等领域的意义,并提出了实施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的政策条件。

王小军考察了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工作,入探讨了美国经验及其对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启示。认为排污权交易具有污染控制成本最小、有利于污染物排放量的持续削减、不受经济扩张和通货膨胀影响、更有利于政府进行环境管理等优点。西方国家的排污权交易实施工作有很多可供我们借鉴的地方, 例如其完善的法制基础、多样的交易主体和中介机构、许可证分配方式的多样化、完备的监督管理体制、对时空折算的忽略等。

陈颖(2008)指出,排污许可权交易制度始创美国,应逐步引入我国,在政府的管制下实现其市场化,同时,政府也应该进行其功能定位,使用更多新的行政管理方式管理环境问题和市场问题。

管瑜珍(2005)认为“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是将环境资源转换为商品并纳入到市场机制的一项环境监管制度。较之传统的“命令——控制”环境监管制度,它具有“成本效益好、灵活性强”的优点,并在实践中获得成功。我国“排污权交易”实践的开展及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该制度法律化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但是,该制度将来在我国的实施也面临新的问题,特别是该制度与市场的结合、初始权分配等。

参考文献

[1]吴健:排污权交易——环境容量管理制度创新. 200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罗勇 曾晓飞:《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2002, 北京大学出版社. p.135

[3]保罗R伯特尼、罗伯特N史蒂文斯, 《环境保护的公共政策》. 2004,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p.47

[4]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5]平新乔:《微观经济学十八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马中 Dan Dudek 吴健 张建宇 刘淑琴:论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 中国环境科学,2002,22(01):89-92

[7] 王小军:美国排污权交易实践对我国的启示.《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年5月, 25卷第五期

[8]管瑜珍, 美国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兼论在我国建立该制度面临的几个问题.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4): p. 98-101.

[9]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0]Dales, “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 2002, Edward Elgar

[11]A.C. Pigou, “A Study in Public Finance”. & “The Economics of Welfare” 1928.s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 外部性 产权理论

环境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及重视,排污权交易正是基于市场的力量来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并充分借助产权理论实现污染总量控制。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状态是国内外理论界在排污权交易机制中的争论焦点,也是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研究热点。排污权初始产权的配置直接影响资源的最优配置与公平分配。

环境问题是我国现今社会必须正确面对的问题。通过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证明,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可以通过市场方法克服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立是解决环境利用活动经济性的有效途径,排污权交易可以重新分配污染消减责任,降低总量控制的成本,改善环境质量,节省企业减排费用,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一、排污权交易的产生及全球发展概况

排污权交易体现了一种环境管理思想,即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简称“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实现环境容量(以下或称“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主要思想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以污染许可证的形式表现),以此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控制。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排放总量控制,一般做法是:政府机构通过技术手段评估出一定区域内环境容量能够容纳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成若干规定的排放份额,每份排放份额为一份排污权。(图1)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s)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设计,同时界定了排污权。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文中,戴尔斯提出:让污染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最高的投标者,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和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出售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排污配额、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水平上限等),污染当事人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或与持有这种污染权的其他当事人彼此交换污染权。面对二氧化硫污染日益严重的显示,1974年,排污权交易被美国联邦环保局(epa)首先与用于大气污染管理。此后, epa不断完善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和准则,最终取得了成功。于是其他国家,如德、澳、英等也纷纷借鉴美国经验实行了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实践。

二、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分析

西方经济学曾把环境资源定义为公共资源,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口的剧增,环境资源逐渐由公共资源变成了稀缺资源,并伴随着产生了经济生产的负外部性问题。美国首创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将环境资源转变成商品并将产权理论应用于解决环境资源问题。通过明晰初始产权界定,制定出合理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从而有效的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

1.国外研究综述

(1)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理论既是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之一,同时也是环境经济学和制定环境政策的支柱。外部性的概念是由剑桥学派的两位奠基者亨利•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和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率先提出的,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庇古(pigou)从“公共产品”入手,得出外部性问题具有“不可分割性”,即任何人都不可能排他性的消费公共产品,并在《福利经济学》中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了外部性问题。西方经济学家对外部性与公共品领域的研究可以归纳如下:1927年兰姆赛(ramsey)揭示了征收最优产品税的原则。1928年庇古(pigou)首次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提出了庇古税的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萨缪尔逊(samuelson,1954)解释了公共物品的实质以及提供公共物品的最优准则。1960年科斯(coase)创造性的提出通过明晰产权,以自愿谈判方式解决由外部性导致的社会成本问题。

(2)产权理论体系

产权理论的形成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30年代,对正统的微观经济学进行批判性思考,指出市场经济中存在摩擦,即交易费用。第二阶段是50-60年代中期,科斯在分析“外部性”问题时,全面分析了产权明晰化在市场运行中的重要作用,指出产权的功能在于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以科斯在1960年发表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为代表。

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科斯认为庇古是沿着错误的思路讨论外部性问题的。庇古等福利经济学家对外部性问题没有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不简单的在于分析方法上的不足,而是因为福利经济学的方法存在根本缺陷。随后斯蒂格利茨(stigler)在其《价格理论》一书中首先提出“科斯定理”并加以运用,在70年代~80年代由威廉姆森(williamson)、诺思(north)、舒尔茨(schultz)、阿尔钦(alchian)、德姆塞茨(demsetz)和张五常(steven cheung)等人丰富和发展之后逐步形成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体系。

科斯(coase)在《社会成本问题》中首先探讨了产权问题,他认为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对资源配置由于根本的影响。所有权、财产权失灵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资源配置的外部性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只要明确界定产权,市场主体间的经济活动就可以有效解决负外部性问题,即通过产权的明确界定可以将外部成本内部化。

登姆塞茨(demsetz, 1967)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中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这一认识能很容易地导致产权和外部性之间的密切关系。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

阿尔钦(alchian, 1950)对产权的定义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社会中的稀缺资源的配置就是对使用资源权利的安排”。他认为产权源于物品的稀缺性及产权排他性的观点,而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

e.g. 菲吕博腾(furubortn , 1972)和s. 配杰威齐(pejovich , 1972)在《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中提出了产权结构的概念。认为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强调了有关所有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内在联系。要注意的中心点是,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关系。

产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与转让权,以及收入的享用权。从所有权的情况看,产权可分为私有产权、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的三种形式。目前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中,产权则应被界定为国有产权。

产权有激励的作用,体现在有效的产权为个人提供了有效使用其财产的激励,也为建立市场信誉机制和引导人们实现外部性内部化提供激励。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人民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3)产权理论对排污权交易分析

1960年科斯发表《社会成本问题》后西方理论界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认识发生了转变。斯蒂格勒(stigler)把其中的产权思想总结为科斯定理,指出:当市场的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初始产权配置的状态,通过交易总可以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也就是说,初始配置状态不会影响最有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供需双方通过交易都可以获得利益(图3)。在确定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并允许这种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以此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降低污染物治理的总体费用,使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即帕累托改进)。(图中mac表示边际控制成本,mec表示边际外部成本)

克罗克(crocker 1966)提出在空气污染控制方面产权手段应用的可能性。戴尔斯(dales 1968)提出产权分割的概念,认为环境等共有资源是一种商品,政府是该商品的天然所有者。作为环境的所有者,政府可以创建一种环境资源的新产权——“污染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以此来进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排污者之间根据其成本效益进行排污权交易。

鲍莫尔(baumol)和奥茨(oates)首次从理论上严格证明了戴尔斯和克罗克所设想的结果,提出了许可证交易体系。蒙特格莫里(montgomery)从理论上证明了基于市场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排污权交易系统的优点是污染治理量可根据治理成本进行变动,这样可以使协调成本最低,并节约大量的成本。这种思想后来被泰坦伯格(tietenberg)进一步详细说明,认为可以通过对各污染源设置相互独立的排放许可证,并做为污染物浓度单位来衡量环境的被污染情况。

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杜勒斯(dules)最早提出排污权交易的基本思想。70年代后期,美国国家环保局制定公布了“总量控制与交易”规则,该规则规定,排污量在《清洁空气法》(qaa)所规定标准之下的企业可以进行有限制的排污许可交易。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早期的caa排污权交易项目。该项目确定了排污权交易的四大类政策:抵消(offset ) 政策、泡泡( bubble) 政策、净得(netting) 政策、银行(banking) 政策。

1995年初,美国酸雨计划是世界第一个用来控制空气污染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同时这个计划是“总量控制与交易”的最初情况。这个计划不仅实施规模大,其所建立的信息系统也为研究者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排污权交易实施的状况并开展深入的实证研究提供了条件。因此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在近年来可谓洋洋大观。图4所示为美国酸雨计划的控制政策体系图。

2.国内研究综述

由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属于初期阶段,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文献有限,且分析尚不深入。

马中、杜德克(dudek)、吴健、张建宇、刘淑琴分析了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一体化政策对于环境经济、环境管理、企业管理及宏观经济等领域的意义,并提出了实施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的政策条件。

王小军考察了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工作,入探讨了美国经验及其对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启示。认为排污权交易具有污染控制成本最小、有利于污染物排放量的持续削减、不受经济扩张和通货膨胀影响、更有利于政府进行环境管理等优点。西方国家的排污权交易实施工作有很多可供我们借鉴的地方, 例如其完善的法制基础、多样的交易主体和中介机构、许可证分配方式的多样化、完备的监督管理体制、对时空折算的忽略等。

陈颖(2008)指出,排污许可权交易制度始创美国,应逐步引入我国,在政府的管制下实现其市场化,同时,政府也应该进行其功能定位,使用更多新的行政管理方式管理环境问题和市场问题。

管瑜珍(2005)认为“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是将环境资源转换为商品并纳入到市场机制的一项环境监管制度。较之传统的“命令——控制”环境监管制度,它具有“成本效益好、灵活性强”的优点,并在实践中获得成功。我国“排污权交易”实践的开展及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该制度法律化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但是,该制度将来在我国的实施也面临新的问题,特别是该制度与市场的结合、初始权分配等。

参考文献:

[1]吴健:排污权交易——环境容量管理制度创新. 200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罗勇 曾晓飞:《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2002, 北京大学出版社. p.135

[3]保罗•r•伯特尼、罗伯特•n•史蒂文斯, 《环境保护的公共政策》. 2004,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p.47

[4]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5]平新乔:《微观经济学十八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马中 dan dudek 吴健 张建宇 刘淑琴:论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 中国环境科学,2002,22(01):89-92

[7] 王小军:美国排污权交易实践对我国的启示.《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年5月, 25卷第五期

[8]管瑜珍, 美国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兼论在我国建立该制度面临的几个问题.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4): p. 98-101.

[9]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0]dales, “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 2002, edward elgar

[11]a.c. pigou, “a study in public finance”. & “the economics of welfare” 1928.s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环境资源的产权的角度出发也已经成为研究和分析环境问题的新方法。通过对环境产权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强烈的外部性,环境产权也就具有了排他性和竞争性。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存在的诸多问题都与产权制度安排或制度缺失有关。



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分析范式,新制度经济学摆脱了新古典经济学忽视制度的弊端,继承了制度学派的传统,把制度作为经济分析的内生变量,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对经济行为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从而开辟了一条新的经济分析道路。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环境资源的产权的角度出发也已经成为研究和分析环境问题的新方法。环境产权制度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环境产权理论的经济学基础

产权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它反映了产权主体对客体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并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社会工具。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从法律的角度,认为“产权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1]也就是说,产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自由。产权界定的实质是财产权利的配置,不同的产权界定方式不仅影响经济活动的效率,而且影响财产分配的公平。产权得到明确界定的意义在于,至少使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的人能得到受益者的认可和回报,使损害他人利益的人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因此,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强调了权利的界定和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并认为即便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也只有在对产权有明确的界定后,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只要产权不明确,外部害就不可避免,只有在明确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利用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地消除外部性。

产权理论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产权交易。人们进行产权交易的原因就在于不同主体对同一物品的经济价值会有不同的评价,即它可以给不同的主体带来不同的收益。科斯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环境中,产权交易在清晰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可以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当然,现实中的交易不可能没有成本。因此,不同的产权的结构设计可以带来不同的效率,而作为权利最基本的反映形式,法律的重要性得以凸显。

二、环境产权的性质

人们一般倾向于环境产权是典型的公有产权,所以环境产权应该表现出非排他性。但是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产权并非是完全的非排他产权。例如,清新的空气,在乡村和城郊是完全非排他、非竞争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享用,阻止其他人享有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并且增加一个人的享用也不会影响其他人的效用;但在拥挤的城市,随处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就不是人人都可以免费享受得到的,特别是在大气污染较为严重的大都市,只有居住在生态环境较好、人口密度较低的社区才能自由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因此,清新空气在大规模人群中具有了排他性和竞争性。简言之,环境作为一种自然——人工复合生态系统,必须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一旦超过环境容量,环境的排他性则明显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说环境产权的排他性源于稀缺,一旦清洁的空气、洁净的水源、安全健康的生存条件成为稀缺,环境资源就会表现出强烈的排他性,环境产权的排他性和竞争性也由此产生。

三、产权理论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范围

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经典之作的《社会成本问题》对产权的研究就是从环境问题入手的。文章通过对许多环境问题的案例展开经济学分析,最后得出了学界非常熟悉的科斯定理。产权理论是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外部效应问题制度根源的一条重要思路,而环境问题正是经济活动外部不经济性的具体体现,因此,环境问题是产权理论研究的起点和重要的应用领域,而产权理论又为分析导致环境破坏的权利安排过程提供了理论基础。但由于对科斯定理在理解上的不同,导致了理论界对环境资源产权的许多不同观点。市场理性学者对科斯定理的实用性深信不疑,他们认为所有的资源与环境问题,都可以通过产权途径去解决,其代表人物有安德森、利尔、史密斯和古帕塔等。安德森和利尔合著的《从相克到相生——经济与环保的共生策略》一书是市场理性学者的代表作。该书的基本思想是环境是一种资产,围绕环境资源是可以建立界定完善的产权制度的。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通过自由市场机制来确保经济与环境的共生。因此自由市场机制是替代环境管理中“专家战略”与“政府控制战略”的有效途径。

有的学者对产权制度完全解决环境问题表示怀疑,主要原因就在于有些环境资源的产权是难以界定的。环境产权的界定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产权界定。环境产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权利,其与一般财产权是有严格区分的。一般财产权利强调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处分及收益权,集中反映财产主体的权利;而环境产权则既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还必须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管理责任。其原因是:

1.环境资源存在着严重的外部性问题,而一般财产不存在外部性问题。环境污染一旦形成,公众就会遭受损害。因此,环境资源的权利主体可以放弃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利,但不能推卸管理环境资源的责任。

2.环境资源是一种十分珍贵的自然财富,它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逆转性。环境污染之后形成的某些物种的灭绝,人类无法使其再生,每一种物种的灭绝都意味着人类失去了一笔宝贵财富。

3.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或保护不仅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于整个人类的生存环境、人类健康及其生活质量的保障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从长远来看,任何一个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都是得不偿失的。我们可以失去发展机会,但却不能失去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四、我国环境产权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向——以自然资源产权为例

1.自然资源产权主体虚置

现行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除外并进一步对基础性自然资源—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但名义上的集体所有在实践中逐渐为国家所有吸收。国家所有看似产权清晰,实则不然。在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是委托—,所有者与经营者职能发生了分离。但是,这种公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与私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前者缺乏明确人格化的所有者,自然资源及其收益从理论上讲属于全体人民或有关集体,但它们却没有支配、转让等产权所有者所应有的任何权利。产权界定即产权关系的不明晰。

2.自然资源产权交易制度缺失

宪法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与限制,使其他主体无法进入,没有多元所有权主体的参与,自然资源的不可交易也就成为现实。所有权主体的二元结构决定了中国的自然资源不可能进入市场,即使有可能进入也是残缺和不完全的,这也正是中国自然资源市场无法发育的根本原因。排斥了交易,使用也就失去了价值,使用的不经济性也就成为必然。

3.产权结构的设计不尽合理,使用权和经营权安排亟待改进

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阶段主要是国有产权形式。在此基础上,人们形成了“公有公用”的概念和逻辑。这种“公有公用”在实践中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我国森林大面积的被砍伐,草原普遍退化等,均可以在这里找到原因。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哪些正负外部性很大、紧缺和对一个国家经济有重要影响及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资源,如稀缺的矿产资源,生态湿地等,都需要以强制性的公共产权的形式来安排其所有权,而那些排他性、竞争性较强的,如一般的商品林、荒地、普通的小型矿产资源等,可以通过私人所有的产权安排增加市场的竞争力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五、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就是:从单一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到建立多元化的所有权体系,逐步完善产权交易体系,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关键。对于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而且产权界限比较清晰的自然资源,如森林、草原、矿山等,在平衡公共利益和所有者利益的前提下,根据使用、经营的公共性和外部性大小,将其所有权拍卖给不同的市场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产权边界模糊、界定成本过高、外部性较强的自然资源,如海洋水产资源,地下淡水资源、石油等,应当继续以公共产权主体为所有者,由统一的机构组织单独管理,改变过去的政出多门的所有权结构。

参考文献:

[1]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美).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2]泰瑞•安德森,堂纳德•利尔(美).从相克到相生——经济与环保的共生策略[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7.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公共池塘资源;共有产权;私用产权;产权交易

中图分类号:F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9)05-0017-05

公共池塘资源指的是一个自然的或人造的资源系统,这个系统大得足以使排斥因使用资源而获取收益的潜在受益者的成本很高(但并不是不可能排除)。其具体的资源规模和形态不一,从小区域的公共草场、内河灌渠、近海渔场到跨区域的地下水资源,以至跨国度的巨型海洋和生物圈等。公共池塘资源具有非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特点。

经济学著作中最早涉及到公共池塘资源问题的是H・斯科特・戈登在1954年发表的论文,该论文研究的是公海捕鱼问题,明确阐述了公共财产会被不计后果地使用的逻辑。继戈登之后,加勒特・哈丁于1968年在解学》杂志上发表了包含“公地悲剧”一词的经典文章,哈丁的“公地悲剧”一方面使“公共财产”一词受到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引起了人们对公共池塘资源悲剧性结果的研究兴趣。此后,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关于公共池塘资源、产权和资源退化等问题的争论。但无论如何争辩,公共池塘资源治理问题始终围绕着采用何种产权形式――公共产权还是私有产权――配置资源来进行讨论,直到埃莉诺・奥斯特罗姆跳出公有和私有的藩篱,进而提出使用资源者自主治理的解决方案,关于公共池塘资源的“公地悲剧”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探讨才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本文针对这三种治理路径本身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这三种治理之道都由于忽略了公共池塘资源本身在产权上的混合性,而在现实应用中陷入了种种困境。最后基于对公共池塘资源自然产权的混合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将混合产权关系制度化,建立关系明确、可预期的、操作性强的从公共所有权到私人使用权的衔接制度,才能有效治理公共池塘资源。

一、公共池塘资源的传统治理之道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在其代表作《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一书中首次系统地总结了人们用以分析公共事物解决之道的理论模型,它们是哈丁的“公地悲剧”、普遍使用的“囚犯的难题”和奥尔森的“集团行动的逻辑”,都说明了特定情况下的公共事物总是得不到关怀的必然的悲剧性结果:外部效应由每一个人的行为所引起,因此产生悖论性的情境;在其中,个人会进行狭隘的、短视的计算,使得所有个人既害己又害人,而不是寻找相互协作的途径来避免这一问题。从这一逻辑出发,传统的公共事物治理理论提出了两种所谓唯一的治理之道,即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或彻底的私有化。哈丁在认识到“公地悲剧”后认为解决公地悲剧的唯一方案要么是“私有企业制度”,要么是“社会主义”的集权制度。

(一)治理方式一:中央集权

主张通过中央集权的政府力量来解决公共池塘资源的滥用或退化问题的学者主要有奥普尔斯、海尔布罗纳、爱伦费尔德以及卡鲁瑟和斯通纳等。奥普尔斯认为“由于存在着公地悲剧,环境问题无法通过合作解决……所以具有较大强制性权力的政府的合理性是得到普遍认可的”。海尔布罗纳的看法则更为极端,他认为“铁的政府,或许是军事政府,对于实现生态控制是绝对必要的”。卡鲁瑟和斯通纳在对发展中国家地下水资源发展情况进行研究后认为,解决“公地悲剧”与公共池塘资源利用的持续性问题的原则或者说唯一的原则就是一个外部规制者的强力介入。

在现实生活中,对绝大多数自然资源系统实施政府集权控制的政策方案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在这种治理方式中,中央政府对公共池塘资源采取集权控制,资源的归属、占有、支配和使用等权利归政府所有,资源的利用过程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计划性,并由中央政府自上而下委派相关机构执行资源开发利用的政策。公共池塘资源中央集权制的治理之道试图以外部的规制来促成理性的集体行动,从而实现公共池塘资源有效和可持续的利用。

(二)治理方式二:彻底的私有化

和中央集权解决方案相对的是私有化方案。面对公地悲剧,另外一些公共政策和制度分析学者强调,在凡是资源属于公共所有的地方都强制实行私有化产权制度。

首先提出公共池塘资源私有化这一观点的是德姆赛茨,他对公共池塘资源的共有产权发展成一种私有产权进行了分析,确信制度是朝着完全的私有产权方向演进的,“共有产权会导致很大的外部性,共有产权将朝着私有产权方向发展,产权结构的这种发展决不是偶然的,因为只有私有产权才能完成推进市场和提高经济效率这项不可或缺的任务”。罗伯特・J・史密斯认为,“在自然资源和野生动植物问题上避免公共池塘资源悲剧的唯一方法,是通过创立一种私有财产权制度来终止公共财产制度”。其他同样拥护对公共池塘资源建立全面的、排他的和可交易的私有产权的主张的学者有锡恩、韦尔奇以及安德森和希尔等。这种哈丁所说的“私有企业制”的私有产权主张持有的基本理念是:私有产权有利于公共池塘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因为私有产权的存在使私有产权主体有很强的利益动机来保护自己的资源,建立私有产权可以使产权所有者由于资源相对价格的变化而获得投资回报。

(三)治理方式三: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

在充分评判和解析公共池塘资源治理的集权制和私有产权制之后,奥斯特罗姆开创性地提出了自治组织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理论。罗伯特・韦德、让・马里・布兰德和让・菲利普-普拉特等学者对自治组织治理理论也作了深入的理论和案例研究,从而使该理论得到全面的发展。该理论认为,公共池塘资源的治理在政府和市场之外还有第三条道路的可能,这第三条道路就是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之道。

奥斯特罗姆通过对实际案例的观察和研究,认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共池塘资源利用的彻底私有化和完全的政府集权控制是不存在的。她提出公共池塘资源实际的使用者之间可以通过“自筹资金的合约实施博弈”,实现公共池塘资源的有效和可持续的利用。在此基础上,奥斯特罗姆提出了自治组织成功自主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八条原则:清晰界定边界,占用和供应规则与当地条件保持一致,集体选择的安排,监督,分级制裁,冲突解决机制,对组织权的最低限度的认可,分权制企业。

公共池塘资源自治组织自主治理强调多中心治理的概念,倡导建立多中心的制度安排,认为政府不应该与民争利,应该对过于集中的权力进行适当的分权,并努力构建和实现政府、市场和社区之间的协商

和合作框架,对公共池塘资源形成多个权力中心共同治理的局面。

二、三种解决方案中的产权缺陷

从产权方面考察上述三种公共池塘资源的治理模式,并结合实际的情况,我们发现三种解决方案都存在着产权缺陷:中央集权的治理很容易导致所有权悖论的出现,资源被不负责任地滥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所谓的“企业私有制”的私有化之道并非真正彻底的私有化,只是对稍纵即逝的公共池塘单位资源产权一定时间、范围和地点的私有,整个资源系统却是公共的;自治组织自主治理中也有产生产权歧视的可能。

(一) 中央集权中的所有权悖论

在中央集权制中,公共池塘资源的具体管理是依靠一个自上而下的管控体系完成的,即中央和有关机构之间的“委托”结构。建立的委托结构往往由于委托人(中央政府)与人(各地方政府及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利益目标及价值取向的现实冲突以及信息不对称,导致公共池塘资源实际的处置权和收益权被人攫取,从而形成所有权虚置的现实,即所有权代行悖论, “所有权内在地蕴含着所有权主体与所有权客体之间存在的特殊利益关系……一旦实施代行,所有者就丧失了所有权,相应地所有者的利益与意志也不可能通过所有权的积极有效运行获得维护和实现”。正如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所指出的,“如果一个外在的政府能够准确地确定作为公共池塘资源的资源的总量,能够准确无误地安排资源的使用,能够有效地监督与资源利用有关的各种行为并能对相关的违规者实施成功的制裁,那么强有力的国家控制能够改变资源利用的公地悲剧的结局,并形成一个资源利用效率最优的配置均衡,但是政府管理所能实现的这种最优均衡是建立在信息可靠、监督有力、制裁有效且政府的行政管理费用为零的假定基础上的”。但是在中央集权制的管理体制中,“信息可靠、监督有力、制裁有效且政府的行政管理费用为零的假定”几乎不可能实现。所有权代行悖论的现实存在,使得作为人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为了各自利益而过量消耗和使用公共池塘资源的所有权悖论局面难以改变。

(二)私有产权彻底化的不可能

对于公共池塘资源的产权私有化问题,奥斯特罗姆指出:“当一些分析人员强调对某些公共池塘资源实行私有产权的必要性时,他们指的到底是什么。”因为公共池塘单位资源往往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例如水和渔场中的鱼,希腊哲人赫拉克利特说:“人不可能两次同时踏进同一条河流”,虽然这句话在哲学上具有诡辩论的特征,但用它来形容公共池塘单位资源的流动性却最为确切。对于水或者鱼而言,它们是一种转瞬即逝的资源,此时此地的水和鱼非彼时彼地的水和鱼,所以对它们实行私有产权是没有固定的可资凭借的物质基础的。当然,对这种流动性极强的单位资源确定一种确定时间、范围和地点的私有产权是可行的,这也是主张私有产权方案人士所可凭依的事实依据。

然而,只是对特定时间和地点的单位资源的产权实行私有化并非公共池塘资源整个的私有化,并不一定就可以实现最优化的资源配置。因为整个的资源系统却是难以划归私有的,这是由公共池塘资源整个资源系统的非排他性决定的。针对这个问题,奥斯特罗姆指出:“但是,即使在特定权利已被分列出来、定量化并且广为流行时,资源系统依然可能为公共所有而非个人所有。”也就是说,离开了公共所有的资源系统,资源单位私有产权的实施是不可能的。

(三)自治组织自主治理中的产权歧视

相对于集权制与“私有企业制”的公共池塘资源治理方案,奥斯特罗姆的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之道更有其优势之处,它撇开了外部强制力的介入,由处于资源系统之中的“有机体”――个人与组织以及政府之间通过充分博弈达成“自筹资金的博弈合约”。但这种自治组织自主治理存在的最大的缺憾是其中有产生产权歧视的可能。

在对失败的公共池塘资源治理案例的分析中,奥斯特罗姆也指出:“当事人也许缺乏相互交流的能力,没有建立起信任的途径,也没有意识到他们必须共享一个未来。或者,一些强有力的人能够从当前的局面中得到好处,另一些人则遭受损失,那些强有力的人便可能阻止力量较弱的人为改变博弈规则所做的努力。”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一些强有力的人”有可能凭借他们在当前公共池塘资源中拥有的产权优势,如村民中的大姓家族,由于他们在人数上和资源份额上有优势,他们可能在公共池塘资源利用过程中形成优势产权一方,在制定相关资源分配和使用规则的过程中垄断决策的权力;而相对弱势的一方却由于人数上的劣势,形成劣势产权一方,资源使用和分配上的话语权就会旁落。最后形成不平等的资源使用局面,即产权歧视在公共池塘资源自主治理中有普遍存在的可能。

公共池塘资源的自然产权属性的最大特点是混合性,即归属上的共有性和使用中的私益性并存。无论是何种治理之道,只有认识到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将混合产权关系制度化,建立关系明确、可预期的、操作性强的从公共所有权到私人使用权的衔接制度,才能指导公共池塘资源的有效治理。

三、混合产权:公共池塘资源的自然产权属性

(一)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概念

对于混合产权这个概念,有学者或多或少地有过描述,只是没有明确提出罢了。阿尔钦和德姆赛茨就曾提及产权的混合性:“有些时候会出现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或私人所有权概念的‘模棱两可性’,这种情况会发生主要是因为‘与一种资源有关的产权束本身就具有可分性’。”国内学者程保平和苏宁(2002)则明确指出,“现实经济运行中的产权既不是有形产权也不是无形产权,既不是私人产权也不是公有产权等等,而是由它们之间如影随形、如音随声般构成的有机整体,即‘混合产权结构’。”所谓混合产权,是指多元的产权主体以多样化的产权形式在同一社会经济品上实现各自利益的权利组合关系。

公共池塘资源是典型的混合产权型资源。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表现为共有产权和私用产权在某一资源系统和单位中并存,共有产权源于公共池塘资源的非排他性和资源系统的不可分性,私用产权源于其竞争性和资源单位的可分性。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关键在于建立起衔接共有产权和私用产权的制度性桥梁。

(二)公共池塘资源混合产权的特征

在同一社会经济品中出现混合产权,首先是由于产权本身的结构是复杂产权束的不同组合。混合产权的特征体现在产权主体和产权形式的多元并存、产权主体权利的一维性、产权权利向度的同向性上。

1、产权主体和产权形式的多元并存。就我国而言,在公共池塘资源系统内可实现自身利益的产权主体包括公共组织、社团产权、集体产权、私营企业产权主体以及个人产权主体等多元的产权主体,尤其是代表着公有产权权利的公共组织,在这多元的产权主

体结构中承担着监督者、宏观调控者和惩罚者的角色,对其他私有产权主体的权利实施提供权威性的合法认同。

2、产权主体权利的一维性。混合产权并不意味着产权主体权利的彼此交织,每一产权主体的权利都是一维的。公共池塘资源的共有产权主体只有在资源的流向涉及公共利益时才拥有充分的处置权,私用产权主体的权利则主要体现在按照契约竞争性地获取公共池塘资源的过程中。

3、权利载体的同一性。在公共池塘资源系统中,各产权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同向性地指向公共池塘资源系统提取资源,这就如几个人同时用不同的吸管喝一瓶汽水的道理是一样的,这瓶汽水类似于公共池塘资源系统这一权利载体。只有公共池塘资源系统的资源贮藏量充足时,各产权主体的利益才能实现,本质上是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四、混合产权交易制度

德姆塞茨曾指出:“当资源完全被共有时,排他性可以通过资源的实际使用而获得。”资源实际使用中的排他性是公共池塘资源的有关产权能够进行交易的前提。以我国为例,对我国的公共池塘资源而言,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混合产权交易制度主要涉及资源的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等产权的交易。根据产权交易主体的属性,可分为公共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以及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因其中的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同于通常的市场交易,这里不作详述。

(一)公共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

私企之间的产权交易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的浪费,资源通过产权交易由低效企业流向具有更高资源利用效率的优势企业,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那么,公共组织之间是否也可通过产权交易实现更高的资源配置效率?义乌与东阳的水权交易也许能给我们新的启示。

传统观点认为政府不同于企业,政府是公有产权的代表,政府之间进行产权交易,就如“所有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自我交易,那是很荒诞的事情。其实,政府也如同企业一样是一个重要的市场主体,甚至“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因为它能通过行政决定影响生产要素的使用”,㈣区别只在于政府所生产的主要是公共产品,而企业提供的主要是私人产品。如果说政府之间的立法产权交易由于交易费用很高而很难实施(但并非完全不可能),但是具体的实施产权的交易是可以实现的。换而言之,公共部门作为公共池塘资源所有权的机构,本身自然可以通过契约性地交易有关产权,如占有权、使用权等以实现公共池塘资源的优化配置。上述案例中义乌与东阳的水权交易打破了水资源使用权完全由国家垄断的局面,开创了中国水权制度改革的先例。同时也说明,只要制度和规则合理,公共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是利用和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有效路径之一。

(二)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

这一产权交易形式包括产权由公共部门向私人部门流转和由私人部门向公共部门流转两种形式。

在浙江小水电产权制度演变的案例中,公共部门将稀缺的水电资源的开发权转让给私人投资者后,大大加快了水电资源的开发速度,实现了水电资源的充分利用;由公共部门所有的防洪工程通过将水资源开发权交易给私人部门,引入了民间资本开发防洪工程的发电功能,而由民间投资的水电站则通过增加防洪库容,向公共部门出让防汛期的调度权引入了政府资金,两种情况下政府和开发商都取得了共赢的局面,资源得到了最充分的利用。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控制权获取 资源基础观

一、引言

海外直接投资时,发起方企业与目标企业之间,谈判合适的组织管理架构并非一件容易的事。经过冗长的谈判过程,却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企业无法获取预期的所有权份额更令人沮丧。尤其对于海外直接投资,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必须要求获取目标企业的恰当的组织安排(Geringer & Hebert, 1989; Yan & Gray,1994; Mjoen & Tallman, 1997),而最重要的是所有权(ownership)与控制权(control)。所谓所有权与控制权的争夺,其最终结果都是为了控制权。因为所有权只是代表了其所有者初期的投入,表示所有者股份的占有率(Yan &Gray,1994)获取关键的战略资源,实现战略目标必须要获取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因此控制权才是真正对关键资源的控制程度(Lecraw, 1984)。

在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所有权与控制权之间的选择受到发起方企业与目标企业的资源和制度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无论学者还是实践的企业家都感到相关理论无法指导实践,原因并非因为理论错误,而是以往的研究没有明确区分研究对象,将不同维度如交易、企业和宏观的问题集中讨论,结果反而导致企业家或者研究学者虽然感觉内容丰富但最后却无所适从。因此本文明确集中以交易本身为研究对象,对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获取研究进行了梳理,从资源基础观对海外直接投资等控制权研究进行综述, 并指出了现有研究对我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等控制权的启示以及未来研究方向。

二、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影响因素

1. 控制权的相关理论

尽管以往的研究将所有权与控制权等同(Anderson & Gatignon,1986)。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所有权是指资源投入和获取剩余价值程度的反应;控制权是指影响目标企业运营活动的决策的程度 (Geringer and Hebert,1989; Yan and Gray,1994)。一般来说,控制是指一个组织影响其下属单元,以达到其目标的过程 (Flamholtz et al,1985)。以往的研究大多数把控制权等同于所有权(Stopford and Wells, 1972; Fagreand Wells,1982; Hennart, 1988, 1991; Blodgett,1991),认为只要获取了所有权,就能保证控制权(Stopford and Wells,1972,Hennart,1988,1991)。传统理论认为所有权代表了其所有者的风险承担、资源配置、投入承诺和组织控制程度 (Beamish and Banks, 1987;Gomes-Casseres,1989; Hennart, 1991)。虽然所有权并不是控制权的唯一来源(Yan and Gray,1994),但是所有权是控制的重要影响因素,并直接影响企业的绩效和效率(Beamish and Banks,1987)。并购等和其他投资的是组织和管理商业交易的制度性安排(Anderson,1997)。Yan和Gary(1994)发现以往对于控制的认识只局限于运营管理上(Killing,1983),因此,他们从Geringer 和Hebert的模型的基础上,扩展了控制的范围,提出并购等海外投资控制的三个具体表现:第一,制定战略决策;第二,管理日常运营;第三设计组织架构和运营程序,即从战略、运营和组织三个维度控制进行划分。

2.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影响因素

海外直接投资是组织和管理商业交易的制度性安排。以往的研究同样认为所有权与控制权有强烈的正相关(Keegan,2002),认为只要获取了所有权,就能保证控制(Stopford & Wells, 1972,Hennart,1991)。传统理论认为所有权代表了其所有者的风险承担、资源配置、投入承诺和组织控制程度 (Gomes-Casseres,1990; Hennart, 1991),因此即使所有权并不是控制权的唯一来源(Yan&Gray,1994),也是控制的重要影响因素,并直接影响企业的绩效和效率(Hennart,1991)。

控制权是受到多方面的影响,传统国际化理论认为受到资源的影响,这包括目标企业与发起方企业之间的资源对比决定了在控制权主导权归属。然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当发达国家与新兴国家在不断的交互国际化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研究显示公司目标的所有权份额没必要必须达到(GomesCasseres1990),所有权的程度依赖于企业获取所有权控制的需要(Gatignon& Anderson,1988)。在通常的所有权政策下,企业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获取控制权(Lecraw,1984; Yan & Gray, 1994)。企业必须在承诺资源与所需的控制之间做出平衡(Gomes-Casseres,1990)。因此,我们将对海外直接投资等股权投资的控制权影获取的影响因素进行梳理。

一个组织安排是否被选择关键在于其相对其他组织安排形式是否更有效(Williamson,1975)。交易成本理论认为,控制权受到交易成本的大小所决定的,企业的组织安排目的是成本的最小化。影响交易成本的主要是三个维度:资产专用性、频率与不确定性(Williamson,1975, 1985),其中资产专用性和不确定性是解释并购等及其他行为的控制权最关键的要素( Williamson ,1979,1985,1991,1996)

以往的文献认为海外直接投资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组织安排是由双方资源决定。即使在所有权上做出让步,但企业依靠资源而也可以获取控制权。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时,目标企业的组织安排,尤其控制权是各参与者之间受到了参与者的资源和能力的影响(Lecraw,1984;Arino &Torre,1998;Yan & Gray,1994)。海外直接投资中的控制权来源于各自拥有或控制关键资源和能力。正如Pfeffer & Salancik (1978)所说“当一方投入更为重要的资源时将会影响甚至控制整个组织活动”。因此在海外直接投资等中各方参与者在关键资源上的投入将增强他们的控制权 (Child et al.1997;Lecraw,1984)。

所谓的关键资源的概念最早是来源于交易成本理论的资产专用性。资产的专用性与控制权之间呈现正相关(Kim& Hwang1992;Gatignon &Anderson, 1988;G o m e s-C a s s e r e s, 1989; Padmanabhan & Cho,1999)。资产专用性是指替代使用者以不牺牲资产价值的前提下,在交易中重新配置该资产的程度(Williamson,1975)。当专用性产生的准租金(quasi-rent)越大,企业就可能利用这种竞争优势(Anderson & Gatignon,1986; Kim&Hwang,1992)有能力和动力去获取更多的控制权。当资产专用性高时,企业更倾向于选择高控制,以弥补在日后整合过程中,所出现的官僚制度成本(Erramilli & Rao,1996)。因此,发起方企业拥有专用资源(proprietary resource),倾向于选择高控制(Nakamura & Yeung,1994)。

但是,只是拥有专有性资产是不足够的。影响目标企业控制权归属的最关键就是参与各方投入的专有资源的价值(Inkpen & Beaminsh,1997)。Das& Teng (2000)认为“只有当企业投入真正拥有价值的专有资源”时才能真正获取高控制权。必须注意这种价值的大小是相对于交易各方而言。价值的大小是取决于该资源的需求、替代性和稀缺程度(Williamson,1985)。相同的资源对于不同的交易者的价值大小是不同的,比如对于资源密集型自然和制度的资源优势(如更容易获取原材料、资金或地域等)的企业,运营的密集程度和类型将会影响目标企业的组织安排,投资者会愿意为了这种资源增加其控制程度(Lecraw,1984)。Mjoen和Tallman(1997)也提出相似的观点,他们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运营的资源密集程度与企业的影响力呈现正相关,但与所有权的比例却并没有明显的影响。在一些自然资源密集型的行业(如食品、烟草、采矿等),企业倾向于保证获取当地控制的专有资源的资格或者克服当地的政治问题(Hennart & Larimo,1998)。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通过划分不同的资源类型,希望深入探究究竟什么资源会影响控制权的获取。以往的文献把资源和能力结合一起,分为“资本资源”与“非资本资源”(Mjoen and Tallman,1997),并针对不同的类型的资源对控制权的影响作出相关的研究。所谓的资本资源力量是从资本资源或者其他相同的与之等价的固定资产投入而形成。Fagre and Wells(1982)和 Blodgett(1991)都通过实证研究表明资本资源的投入对于组织安排和控制权具有直接的影响作用。而非资本资源力量是来源于参与者的关键资源投入,包括知识、技术、营销渠道。以往研究对非资本资源主要是指知识资源。知识资源对于目标企业的组织安排发挥关键作用(Das & Teng, 2000; Hamel, 1991)。知识的传播和知识的内部化是并购等或者最重要的动机之一(Hamel, 1991)。知识资源包括了研发能力、管理知识和营销知识等。以往的研究也发现,一旦企业具有知识资源就会倾向于选择高以达高控制的目的(Lecraw,1984)当企业相对于其他参与者,投入更高战略价值的资源时,控制权将会转移到该资源的所有者手中(Inkpen & Beaminsh1997)。

三、研究展望

通过以往的研究我们看到直接投资的控制权选择主要受到海外直接投资双方资源、能力和影响。然而当前针对我国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获取研究存在一些明显的局限性:

第一,研究对象比较片面。首先当前相关的研究研究大多以发达国家企业海外直接投资为背景,由于研究主要是以发达国家企业为对象,因此当前资源基础观与的解释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我们认识到中国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中,并没有所有权优势,但我国企业却有来自市场、制度等带来的优势,而这种优势并不属于企业,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应该把传统的资源和优势,由企业扩展到外部环境。

第二,忽视了制度因素的影响。企业特征也能会使他们对风险的态度不同。比如大型的企业由于具有国有背景,虽然这些资源可能不会对双方谈判地位造成影响,但会促使对制度和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的其他风险的承受能力更强,从而更有冲动获取高控制权。所谓的企业特征对控制权的影响归根结底都是来自于制度因素的影响。新兴国家国际化的兴起,使制度基础观日益受到重视,制度可以间接影响企业的国际化行为,例如国有企业会通过制度红利(比如,优惠政策,资金支持)短期提高企业的谈判能力,从而获取控制权。但是,必须注意本文强调的制度并非泛指宏观环境,而是强调为交易的其中一方带来直接实质性支持的制度因素。此外,除了传统的政策等制度因素外,中国等新兴市场的崛起赋予了制度新的内涵,拥有广阔市场的新兴市场能够为该国企业带来了短期的资源优势,比如沃尔沃最终选择吉利收购的最重要原因,并非金钱,而是希望借助吉利进入中国市场,重新焕发生机。尽管有不少文献针对制度差异进行研究,但是只是从文化层面、制度包括行业规范、相关行业法律差异等带来对大环境的影响,对交易本身是产生间接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制度理论引入国际化理论仍处于初级阶段,尤其以交易为研究对象的制度影响目前较少,特别对中国等强制度国家企业投资时,母国制度影响研究(Y i u,2010)。

第三,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控制权的定义也不清晰。而且随着研究的日渐深入,我们发现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所有权与控制权是分离的,这对于当前我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大多认为高股权就能获得高控制的观点提出重大的启示作用。所有权与控制权并非完全正相关的(Geringer & Hebert, 1989; Yan& Gray,1994)。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所有权是指资源投入和获取剩余价值程度的反应;控制权是指影响目标企业运营活动的决策的程度 (Geringer & Hebert,1989; Yan & Gray,1994)。中国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在与目标企业争夺控制权时,往往受到当地政府、文化差异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所以中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中,即使获取了高股权,却常常没有获取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最终导致战略目标无法实现,这启示我们有必须深入研究我国企业如何获取控制权,获取怎样的控制权才能实现企业战略目标。

综上所述,我们尝试整合资源基础观进一步完善基于交易为对象的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模型,以供后续相关研究,模型如图一。从以往的文献,我们发现影响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的获取包括传统资源因素包括:资产专有性和专有资源价值(Yan & Gray,1994;Pfeffer& Salancik,1978),其中专有性资源的价值受到需求、稀缺性和可替代程度影响(Williamson,1985)。另一方面是正如上文所述,新兴市场企业的崛起赋予了资源新的含义,有以往企业内部扩展至企业外部,而这种外部的资源主要来自于制度带给企业直接支持,包括母国政策、母国市场等(Delios ,1999; Brouthers 2006,Peng,2011),因此本模型中制度定义并非指对交易起间接影响的宏观因素,如文化差异性等广义的制度因素。

资源因素是基于交易的直接影响因素,然而在交易为对象的维度下除了直接因素,间接因素也起到重要作用。本文强调的是从主并企业出发,集中以交易为分析的维度。作为所有权的主要拥有者和剩余价值的主要获取者,企业凭借自身的企业特有竞争优势,有强烈的动机和能力获取目标企业的主要控制权。以往的研究也发现,一旦企业具有知识资源就会倾向于高控制的目的(Lecraw,1984)。企业特征包括背景特征和能力特征。背景特征考虑的是企业所有权构成和多元化程度(Luo,2007),把企业分为:利基企业(niche entrepreneurs),全球抱负者(world-stage aspirants),跨国机构(transnational agents),受委任专家(commissioned specialists),而能力特征从而影响双方的力量对比,然而,投入的资源种类有很多种(如资金、技术、管理知识等),因此把资源正确分类,对于我们研究控制权选择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Yan & Gray ,1994;Mjoen & Tallman,1997)。我们根据以往的研究(Gomes-Casseres, 1990; Yan & Gray, 1994),把资源力量分资本资源力量与非资本资源力量(Mjoen& Tallman,1997) ,不同的企业特征影响企业对待不确定性的态度,间接影响控制权的获取。

我们把控制权分为三个维度:(1)制定战略决策;(2)日常运营管理;(3)企业组织架构与运营过程设计,我们总结细分变量为战略控制、运营控制和组织控制,即战略控制、运营控制和架构控制(Yan &Gary,2001)。我们希望通过分类控制权探求出在海外直接投资中控制权获取最重要是哪个层面,以及企业如何在谈判影响中在三种控制中选择。

我们在未来的日后的研究将会尝试在该理论框架中加入绩效变量。本文作为探究性因为绩效才是判断该海外直接投资战略成功与否的关键标准。通过整个海外直接投资过程的联合,从而提出完整的中国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选择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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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庇古;科斯;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已成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一种重要方式。自然文化遗产由于其独特的地理、人文风貌,成为众多旅游者首选的旅游目的地。自然文化遗产是指在自然演进与人类文明发展的过程中,历史的积淀会通过古迹、古建筑、地质地貌、生态景观等方式留存下来,这些连接历史和当代纽带的留存便称为自然文化遗产。由于管理方式和研究体系的差异,我国习惯于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文物等表达“遗产”概念。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既全民所有。在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遗产开发保护由政府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在我国进行市场经济改革以前,遗产的经济价值并不明显,其目的是为国家保留一批珍贵的自然文化资源,为各种科学研究、文化活动提供场所,同时承担少量的对外接待及旅游参观任务。在市场经济改革以后,随着遗产经济价值的凸现,遗产的经营开发成为能带来丰厚利润回报的旅游产业。一方面,在“公有-公营”当然逻辑的指导下,地方政府纷纷成立国有遗产开发公司,与原有的政府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遗产的开发经营,遗产开发公司与管理机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称为政府主导机制。另一方面,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缓慢、遗产开发保护缺乏资金,当地政府将遗产转让给非国有公司进行开发保护,称为遗产开发保护的市场机制。

实践中两种机制均产生了不少问题。政府主导机制的本意是政府作为全民利益的代表,主导遗产开发保护能够体现遗产的公益性,避免遗产资源的过度开发与破坏。但现实中却产生了政企不分,行政垄断严重等问题,政府官员与国有开发公司负责人为了争取政绩,往往将遗产开发带来的经济利益作为主要目标,而忽视遗产的保护。市场机制的本意是将遗产转让给非国有企业,引进外来资金以弥补遗产开发保护资金的不足,更好地进行遗产开发保护。但现实中资本的逐利性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遗产经营者为了使利润最大化,过度经营与破坏性开发现象时有发生。一时间,遗产开发保护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实际上,两种机制争论的理论实质是经济学中对于自然文化遗产这种特殊资源的开发保护是采用明晰产权、市场化的科斯机制还是国有化、政府主导的庇古机制。本文首先分析遗产资源的经济特征,其次研究两种机制的理论支撑――科斯理论与庇古理论,最后提出我国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实效机制的选择。

二、自然文化遗产的经济特征

(一)公共资源

自然文化遗产客观上体现为山川、河流、森林等资源,其具有不可分割性。这也意味着个人的使用并不排除其他人的同时使用,即对其使用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因此,遗产资源具有经济学意义上公共资源的特征,对其开发保护不当可能导致“公地悲剧”。为了避免“公地悲剧”,经济学理论给出的答案是对公共资源实行私有产权或国有产权的制度安排。而对于遗产资源,一方面,遗产资源通常都具有较大的规模,另一方面,作为自然与人类活动的共同结晶,遗产资源无疑应当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因此,其所有权通常都采取全民所有的形式。

(二)外部性

作为一种公共资源,遗产开发保护具有强烈的外部性。所谓外部性,是指一个主体的经济活动对没有参与该活动的其他主体带来的影响。外部性强调的是该影响的发生缺乏两个主体之间事前的正式交易,影响的接受方是被动地受到影响。外部性又可分为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该主体的经济活动给另外主体带来了收益,而自己无法得到补偿。负外部性则恰恰相反,主体的经济活动给另外主体带来了损失,受损失方却没有得到赔偿。遗产的开发保护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一方面,遗产资源作为全社会的宝贵财富,其可持续开发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不仅对遗产当地人有益,还对全体社会公民具有重要价值,每一个公民都能通过参观遗产获得一种美的享受,产生民族自豪感与集体认同感。另一方面,遗产的不当开发则会破坏遗产资源,带来严重的负外部性,遗产资源的破坏不仅使当代人遭受损失,还将损害后代人的利益。

(三)自然垄断

遗产的形成,是由于地球千百万年的地质运动及人类漫长历史长河中文明的积淀,因此,其分布具有一种天然的分散性,带有浓郁的地域特征。如西北的大漠、江浙的水乡、的雪山等。同时,这些遗产资源作为地理标志,具有明显的独特性,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处遗产资源,正是遗产资源的独特性使其对旅游者产生一种特殊的吸引力,使他们宁愿跋涉千山万水来景区参观游览。进一步,由于遗产资源的独特性,使它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稀缺性。遗产资源的稀缺性、独特性、地域性共同决定了遗产经营的自然垄断性,在一定范围内缺乏有效竞争,可能为经营者带来超额垄断利润。

三、庇古机制与科斯机制

(一)庇古理论

庇古是著名的福利经济学家,在其1920年所著的《福利经济学》一书中,提出了因外部性、公共产品与垄断导致的市场失灵应由政府解决的理论,即“看不见的手”需要“看的见的手”扶持的理论。庇古认为外部性的产生实质是边际个人成本(收益)与边际社会成本(收益)不一致所造成的。边际个人成本大于边际社会成本会带来负的外部性,边际个人收益小于边际社会收益则会带来正的外部性。由于外部性的存在,产量会偏离社会最优产量,单纯的市场机制无法纠正外部性带来的市场失灵,此时需要政府来干涉市场机制,通过政府税收来调节资源配置,使边际个人成本(收益)与边际社会成本(收益)相等,从而使资源配置达到效率标准。据此,庇古认为政府应对市场进行干预,对公共事业如供水、供电、铁路等实行国有化;对垄断进行政府管制,通过政府定价限制垄断利润,保证市场充分竞争。庇古理论为政府干涉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理论基础,政府为治理外部性所征税收被专称为“庇古税”。

(二)科斯理论

科斯理论的核心是科斯定理。1960年,罗纳德・科斯发表了其著名论文《社会成本问题》。在该论文中,科斯批判了庇古外部性理论认为施害者是天然责任承担者的思想,认为外部性具有相互性,即一种行为在带来成本的同时也会产生收益。因此对待外部性,不能仅仅看到外部性所带来的社会成本,也要考虑到它产生的收益。是否允许外部性的发生就要在比较外部性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基础上,两害相权取其轻,最终促使社会总效率的提高。为了说明该问题,科斯在分析了农场主与相邻牧场主相互侵害的例子后,认为“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这些内容被后人总结为科斯定理。所谓科斯定理即是指如果市场交易成本为零,资源的配置效率与最初的权利分配无关。该定理包含以下三层涵义:第一,“有效性”,即不管权利的初始安排如何,如果交易成本为零,资源配置的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第二,“无关性”,如果交易成本为零,资源的最终配置结果与权利不同的初始安排无关。第三,“相关性”,如果交易成本不为零,资源配置效率与权利的初始安排相关,即不同的权利初始安排将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

科斯定理提出后,学者们纷纷认为对于环境污染、公共资源治理等外部性问题,政府不应插手,而应当明晰产权,由市场机制来解决。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产权主体会通过市场谈判分配资源,最终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我国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实效机制选择

科斯理论与庇古理论分别指出了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的市场机制与政府主导机制,但实践中两种机制都导致了遗产过度开发、遗产破坏等现象。究其原因,两种机制都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方面,庇古理论所倡导的政府主导机制认为政府应当对遗产开发保护进行国有化经营,以避免“公地悲剧”、垄断及外部性问题,但其假设前提是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天生维护者,而现代经济学却认为,政府是由人组成,政府也具有自己的目的,如选票、政绩等。并且,还会产生“寻租”等现象。市场中政府通过强力所造成的行政垄断往往比经济垄断带来的危害更大。另一方面,科斯理论认为遗产开发保护应引入市场机制,但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其难以发挥作用。首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遗产的国家所有,不允许遗产的私人占有。其次,遗产本身的自然垄断性可能会使市场失灵。最后,科斯理论所强调的是一个零交易成本的假想世界,现实社会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有时高得无法逾越,导致市场交易无法完成。因此,即使明晰产权,遗产资源也可能由于过高的交易成本而无法达到效率配置。

综上所述,我国自然文化遗产开发保护的实效机制是科斯机制与庇古机制的融合,即市场机制与政府规制结合产生的“混合机制”。其具体含义包括:

首先,遗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权可交易。遗产产权是一项权利束,其包含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多种权能,各项权能既可以集中归属于一个主体,也可以分属于多个主体。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效率标准是将资源配置给最珍视它的主体。因此,产权的可交易性是资源效率配置的前提。虽然我国不允许遗产所有权的交易,但可以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权可交易。这无疑将促进遗产资源的效率流转。我们认为遗产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权可交易的市场机制不仅有利于遗产资源的效率配置,可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而且,还有助于打破现存遗产开发保护的行政垄断,避免由此带来的低效率及社会福利损失。

其次,强化政府规制。自然文化遗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经营权可交易的市场机制并不是将遗产开发保护完全推向市场,政府无所作为。而是在遗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要求政府转变经营职能,强化政府的规制职能,即做好裁判员的工作。遗产资源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其效率配置需要市场机制,其具有的公益性、外部性与自然垄断性有可能导致“市场失灵”,因此,政府必须加强规制。所以,在遗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市场机制基础上,政府应当做好所有权人的角色,改变政府直接参与遗产经营的职能,强化政府对遗产经营者的规制与服务职能。一方面,应完善遗产开发保护立法,使政府规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做到信息透明,消除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应建立独立、统一的规制机构,对遗产经营者加强监管,防止遗产开发中过度开发等机会主义行为。

最后,还要建立对政府规制机构的监督机制,防范规制机构的“寻租行为”,造成“政府失灵”,从而使遗产开发保护走上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张晓.自然文化遗产管理――中外理论与实践[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费方域.产权、谈判、法律和效率[J].经济评论,2009(3).

3、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三联书店,1994.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中西;产权理论;市场经济体制

中图分类号:F12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5-0007-02

一、中西产权概述

在关于产权内涵的界定下,中西方都持类似的观点,但为什么在现实中,当我们借鉴西方产权理论进行改革的时候却遇到重重困境。许多基于该理论产生的技术方法在西方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反观我国,成效不大而且有时还会因此引发更多的问题。笔者认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与西方国家关于产权的理论有很大的不同。即使我们对产权有共同的观点,认同产权的功能并基于此形成一套产权理论用以指导实践。科学的理论一定要来源于实践,西方与我国的实践是不一样的,西方的产权理论基于实践而形成,当然能取得很大的成效,而我国由于研究产权制度起步较晚,故倾向借鉴西方理论,而且很多时对西方的理论盲目照搬,并没有充分考虑我国实际,问题自然就产生了。要解决问题我们必须进行中西产权理论的比较,了解其异同,才能更好的借鉴。以上在对产权进行概述时了体现了中西产权理论的相同之处,以下将着重分析其不同的地方。

二、中西产权理论比较及其启示

(一)产权理论建立的根源不同――产权的起源不同

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关于产权起源的观点的共同特点是把产权安排和经济资源配置效率结合起来,在新古典经济学的框架中研究产权的起源。在他们看来,所谓产权就是私有产权,所谓产权的起源就是私有产权的起源。他们的大多数对私有产权持有强烈的偏好,认为私有产权安排对增进资源配置的效率是最为有效的。在他们看来,要研究产权的起源,只能是研究私有产权的起源,换句话说,私有产权是人类产权关系的源头。

现实社会中在中国有许多人无视中国的实际国情,鼓吹照搬西方理论,认为西方的理论是完美无缺的,认为只有私有财产才是最有效率的。这是不符合现实经济规律的,私有产权纯粹化,甚至绝对化可能会导致与市场的冲突。这种冲突至少可以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相互联系的经济中,一方私有产权的绝对化行使,客观上可能会损害另一方或其他诸方的产权利益,也就是说,一方产权绝对化可能会导致新的产权界区不清,可能造成新的外部不经济,从而增大社会成本,使个别厂商的极大化与整个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目标相冲突;另一方面,垄断产权的形成,固然可以减少交易者数目进而降低市场交易费用,但若对垄断产权绝对承认,则必然造成市场失灵。

我们要按照中国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这一制度的具体实际设计出能有效指导实践的产权理论。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以劳动产权为主、资本产权为辅的联合产权制度。这种联合产权制度的基本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建立以劳动力、知识产权等要素入股为主,资本入股为辅的泛股份制。 (2)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由于联合产权制度以劳动产权为主,资本产权为辅,那么在收入分配上就要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的原则。(3)以职工为主体。企业经营权归企业职工联合体所有,并将其权力与职能委托给由职工选举产生的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将日常经营决策委托给聘用的经理。(4)在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上,要素资产联合体的代表――董事会只有经营权的发包权、对企业的监督权和企业上缴利润的再分配权上。重大决策由企业管理委员会经职工大会、代表大会认可后实施;企业日常经营决策权由聘用的经理行使,经理对企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后者的监督。

(二)产权理论建立的支撑不同――理论渊源不同

西方产权理论的产生以新自由主义理论为指导,新自由主义产权理论是资产阶级用以建立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工具。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核心观点归纳为三个“化”,即:一是“市场化”,是指市场是万能的,市场经济是一部能自动运转的配置社会资源的万能的机器,生产要素、产品、劳务都商品化,全部经济运行依靠市场机制自发调节。二是“自由化”,就是反对一切政府干预和宏观调控,让市场放任自由发展,认为充分的经济自由是提高经济效率的前提。三是“私有化”,就是极力主张全面的私有制,把资本主义私有制视为唯一合理的永恒的经济制度。而中国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理论是以发展着的马克思产权理论来指导的。马克思产权理论的核心是:产权是指财产权。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法权关系是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法权关系的内容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态;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财产权并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组权利的组合体;在财产权这一组合体中,财产的各种权利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这种分离具有各种形式。这样,马克思就在人类思想史上第一次发现了财产关系和生产关系之间存在的本质联系,发现了财产权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

以马克思主义的产权理论为指导,应建立:第一,现代市场经济。通常把中国的经济改革称为“市场化改革”,就是指要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从这一意义上说,新自由主义的“市场化”对我们的改革有一定程度的借鉴作用。例如,关于强化由市场机制配置资源,放开市场,使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由市场来决定价格,由价格引导要素流动,以提高经济效率等。第二,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在处理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的作用,处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上,通过比较认为新自由主义主张的是“自由化”,不要任何政府的调控,不要任何计划。改革以来,我们始终清醒地坚持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政府的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不是要削弱而是要改善。取消政府的宏观调控,等于走向无政府状态的自由市场经济,将使改革步入歧途。第三,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绝不能搞私有化。新自由主义的导向,是引导中国走向资本主义私有制,实行和平演变。

(三)产权理论建立基于的国情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不同

西方产权理论是建立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之上的。而中国的产权理论却建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基础上。中国的市场化进展与西方国家的市场化进展有两大不同点,一是从体制层面来看,西方国家是从自然经济直接演变到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而中国当前的市场化进展除了传统的自然经济以外,当中还经历了一个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这种情况决定了中国市场化进展的体制转换成本要比西方国家高。二是从制度层面看,中国市场化进展还涉及到市场经济与公有制结合的问题。

构建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有效结合的产权关系,就是要使公有制产权关系有机地融入市场经济关系之中。市场经济以生产劳动的社会性只能通过交换间接地实现为前提,只承认市场交换和市场竞争中的平等权利,经济主体利益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这是一种横向的自发的社会分工制度。这种社会分工制度有利于社会主体个性的发展,从而调动分散、独立的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因而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它在社会生产的组织上天然具有滞后性和自发性。公有制经济由自主联合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具有共同的利益,贯彻按劳分配的利益平等原则。公有制经济必然具有协作劳动的本质要求,就是要使生产劳动过程服从一个中心的指挥和调节,因而其内部分工具有自上而下组织安排的特征。这是一种纵向的自觉的分工制度,有利于协调各方面利益。但是,这种纵向分工在社会历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会产生脱离实际的主观性,压抑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因而导致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后果,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病正在于此。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充分发挥公有制和市场经济的优点而克服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促进形成既不同于计划产品经济体制下那种具有主观性的公有制产权关系,又不同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产权关系,并促使这种崭新的产权关系人格化。

在对中外产权理论的比较与学习中,笔者认为都应重在掌握和借鉴其研究问题的基本思路和方法,然后结合中国自己的经验,创造出适应中国改革要求的产权理论。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是我们进行改革和发展的大前提。我们应该建立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的现代产权理论。社会主义意味着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需要我们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和劳动人民当家做主;但初级阶段的国情又使我们不能超越阶段,使生产关系脱离生产力的发展。因此,我们的产权理论必须避免各种“左”的和右的偏差。但有一点应当是确定无疑的:一切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资本、劳动、科技、知识、土地等生产要素均可入股,获得相应的报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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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龙强.产权制度改革目标模式的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6,(8).

[6] 杨飞群,林龙.产权界定:价值规律向导下的市场准则――马克思义与新制度经济学关于产权理论比较分析[J].牡丹江教育学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14篇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0YJC790178。

摘要:一般就产权的制度效率而言,私有产权优于公有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有产权就一定是低效的制度安排。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特征决定了多数环境资源需设定为公有产权,提高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配置效率,实现有效的环境治理,是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面临的紧迫问题。通过对环境资源公有产权在政府间多重委托关系及其行使展开制度分析,本文探讨了影响环境资源产权有效性的因素,并提出了保障环境资源公有产权有效性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委托;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分析

中图分类号:F0621文献标识码:A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低效既破坏了生态环境,也恶化了区域环境质量,如何寻找有效的环境治理对策,以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一直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的难题之一。根据产权经济学理论,产权安排是决定资源配置效率的决定因素。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由此产生的环境资源的分配与利用问题,需要利用产权理论去解决这些现实问题。因此,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效率的研究无疑需要对环境资源的产权安排展开探讨。由于受思想观念的束缚,我国往往将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研究视为“”。从已有的文献资料看,学界较少利用制度分析的方法对环境资源公有产权展开深入的研究。我国部分地方多年来对环境资源近乎掠夺式的开发,导致生态系统受到破坏、区域环境质量恶化的严峻现实,已说明单纯从技术、政策层面不足以有效遏制环境资源的破坏与浪费。这就需要重新审视我国的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及其运行的制度环境,从制度层面寻找治理对策。

一般就产权制度效率而言,私有产权比公有产权更有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有产权就一定是低效的制度安排。只要与公有产权相配套的制度基础比较完备,公有产权的制度设计也可以达到高效率目标。因此,公有产权是否有效取决于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基础完备是否。产权制度安排与产权制度运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体系仅界定产权的初始状态, 但产权在经济运行中具体怎样运用,法律体系是不能预先设定的。本文公有产权的有效性不是指公有产权这种全民所有的法定占有形式的有效性,而是指公有产权的运作方式,或具体实行方式的效率与实现政策目标的程度。公有产权的有效性是依赖于一系列的制度条件,就环境资源产权而言,在不同的制度环境下,其公有产权的有效性是不同的。

一、我国环境资源产权的委托关系

(一)委托的相关理论

委托关系是随着生产大发展和规模化大生产的出现而产生的,由于委托人与人的效用函数不一样,委托人在委托关系当中追求的是自己的财富最大化,而人追求的是自己的工资津贴收入、奢侈消费和闲暇时间等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必然导致两者的利益互相冲突。在没有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安排下,人的行为很可能最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理论试图通过建立经济模型,主要解决这样一类问题[1]:委托人想使人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选择行动,但委托人不能直接观测到人选择了什么样的行动,能观测到的只是由人的行动与其他的外生的随机因素共同决定的一些变量,因而充其量只是人行动的不完信息。委托人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这些观测到的信息来奖惩人,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因此,只要存在信息不对称,不管是经济领域,还是社会领域,都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在利益相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委托理论的中心任务是研究委托人如何设计最优契约激励人。由于我国环境资源公有产权是由政府来行使的,是通过不同层级政府之间授权实现的,可以运用委托理论分析我国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运行效率。

(二)环境资源产权的委托关系

所有权安排是产权制度安排的核心,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特征与正的外部效应,决定了在产权归属上将环境资源界定为公有产权是较合理的。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我国的各种矿藏和水流全部属于国家所有,而森林、草原等其他资源则不完全是国家所有,也有一部分存在集体所有,“在对资源性资产管理上,我国实行的是国家所有的基本模式,即国家作为出资者,在经营单位中按照明晰的产权关系依法取得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按照市场经济的市场运行规律经营其资产”[2]。

我国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国家管理模式,决定了我国公有产权的环境资源的管理、开发、利用中存在多层委托关系。“对社会来说,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委托是一种法定和全权委托, 国家所有权和社会或全民所有权基本上是等价的, 国家是一个产权机构”[3]。我国的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代为管理,但国家是个抽象的主体,自然资源的国家管理实际是由国务院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国务院职能部门与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对口垂直管理关系,使国务院将有关自然资源管理权分解,委托中央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管理自然资源,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不可能完全控制和直接管理这些自然资源,必须将一些管理权限委托给下级政府来对自然资源进行直接管理。各级政府通过授权给相应的国有资源资产管理公司,由其代为管理。通过纵向上各级政府之间对自然资源管理权的层层委托,与横向上地方政府对自然资源管理权的“分摊”,导致表面上自然资源有明确的产权主体,但实质上国有产权被虚置或弱化了;表面上人人都拥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实际上人人都不拥有其所有权。因此,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层层委托行使,造成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被层层分割为各级政府所拥有。

二、我国环境资源产权有效性的制度分析

我国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有效性既取决于这种多层委托机制的效率,也与公有产权运行的相关制度环境有关。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初始委托人的目标与最终人的目标不一致,整个链条存在高昂的成本,以及底层委托关系的设租与寻租等腐败。政府间委托链条越长、信息不对称越严重,中央政府与基层政府目标差异越大。就作为委托人与人双重角色的各级政府部门而言,其目标并不一定是整个社会福利极大化,地方政府可能会追求并实现其自身的目标,层级越低的政府越有可能倾向实现自身的目标或利益,而不是全社会福利极大化的目标。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委托关系实质就是一种契约关系,社会大众与政府之间的委托关系是一种政治契约关系。如果要求自然资源公有产权运行有效,作为初始委托人的社会大众必须是可以作为契约的一方来谈判、签约, 行使契约规定的权利, 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全体民众,尽管是环境资源在法律上的最终所有者, 同时也是环境资源公有产权运行链条中的初始委托人,由于较高的组织成本与“搭便车”动机的存在,社会民众无法组织起来与其初始人谈判、订立契约。即使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民众可以推选自己的一个代表,但也无法将社会大众的个人偏好汇总为社会偏好,而且这一汇总的社会偏好也无法准确表达。所以,初始委托人不可能获取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剩余索取权,社会大众也就没有动力去监督环境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就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形成的第一层委托关系而言,作为初始委托人的人,政府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垄断性,社会公众无法退出与作为人的政府之间的委托关系,也不可能对人构成有效的“选择威胁”。由于政府较少受到作为人制约,委托人的目标实现有可能受到偏离。我国的自然资源由国家代为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多层级的委托关系,是一种政府间的行政上下级关系,委托人和人都因为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无法相互选择进入或退出,致使每一层委托关系都会产生机会主义行为,相互间不能形成对对方的稳定行为预期;每一级人会利用其行政身份, 努力追求其政府自身收益的最大化, 并不能满足委托人的剩余索取权的实现;每一级委托人对其人的激励与约束主要是从“政绩”角度要求, 而不是从实现环境资源的生态效应与社会福利最大化方面的考虑。

另外,公有产权发挥作用的制度基础建设滞后,自然资源公有产权的全民所有演变为实际政府拥有所有权,进而导致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低下。很多自然资源的开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略了自然资源的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自然资源继续沿用传统的‘谁开发、谁所有、谁受益’的管理模式,形成了无偿、低价、无序开发利用的状况,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造成国有自然资源的低效率利用和国有资源资产流失严重”[4]。所以,“环境资源公有产权隐喻政府对环境资源产权的转让、使用实行政府管制的必要”[5]。与市场机制相比,政府管制有效的假设前提是政府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并且管制成本较低。但是,政府不能拥有自身利益,否则会出现管制失灵。由于这些假定在现实中并不完全成立,致使政府管制并不总是有效的;政府对行使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管制也会出现腐败,从而导致环境资源公有产权运行出现低效或失灵。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低价转让资源的开采使用权,资源的开采使用权价格中并没有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成本,这种资源使用权的低价转让反映的是、利益输送与转让等各种腐败现象[6]。环境资源使用权的低价转让使资源开采获取的收益归企业所有,而环境破坏、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生态环境成本与损失由整个社会承担,导致环境资源的使用与收益不对称、利益与责任不对称。所以,我国自然资源公有产权是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低效的。

三、保障环境资源产权有效的制度构建

我国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失效,除了与其自身的产权结构有关、产权市场发育不完善外,公有产权委托运行的制度基础不完善,也是影响公有产权有效性的重要因素。为改善我国环境资源产权制度的运行效率,以促进环境资源有效开发、合理利用、保护环境资源,在相关制度建设方面需要通过顶层设计,完善我国环境资源公有产权委托行使的制度基础。在宏观制度环境方面,通过在各层级政府间多重委托来行使环境资源公有产权,能否保护环境、实现社会福利极大化,除了需要减少或消除各层级政府间成本,设计委托人与人目标相一致的责任与风险共担、激励与约束相容的机制外,主要依赖于、投票机制与退出机制等制度条件。

(一)秩序

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失效就是约束政府规则的失效。要保证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有效性,需要通过制度途径制约政府在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委托代使过程中的自利行为。如果没有,政府的行政权不受制约,行政权既可以剥夺私人产权,也可将很容易侵吞公有产权,甚至将公有产权转变为部分人所有的危险。要求限制政府的权力,界定政府权力边界,防止政府利用行政权力为政府或私人牟利。在产权领域,秩序的缺乏最严重的可能后果是私有产权不受保护,政府随意将私有产权转为公有产权;甚至在公有产权的外衣下,公有产权最后演变为特权阶层所有,形成强政府弱社会的格局。所以,建构秩序是保障我国环境资源公有产权制度有效运行不可缺乏的重要制度条件。

(二)投票机制

投票机制是社会大众通过用手投票表达民意,要求政府官员的任命与晋升受到民意的约束,对政府及官员的行为实施监督,用民众的权利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力,塑造对下而不是对上的责任机制。环境资源公有产权制度是通过政府间的委托来实施的,政府间委托的实施机制能否有效,能否真正实现生态效益,实现社会福利极大化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行为多大程度上受到民众权利的制约,官员对下负责的责任机制健全与否。政府的行为目标并不总是与社会所期冀的目标相一致,投票机制是影响二者能否一致的重要因素。投票机制不完善导致的权利表达机制与权利制约机制低效,最终会出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被统治者租金最大化的目标所取代。环境资源公共物品与正的外部效应特点决定了我国的自然资源实现全民所有的公有产权制度,而这种公有产权制度是由政府间多层次的委托来实施的。因此,我国自然资源的能否高效开发与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效益,实现社会福利极大化的目标,通过健全投票机制,建立政府对下负责的责任机制与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机制等,无疑也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

(三)退出机制

退出机制是居民通过根据所在地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质量与税负等因素,自由迁徙选择居住地。通过退出机制使地方政府之间产生竞争,对政府施以竞争压力。所以,退出机制的实质是“用脚投票”。自然资源公有产权制度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如果某一区域环境破坏、环境质量下降,居民可以迁出来促使地方政府以生态环境效益为重,减少环境资源公有产权的委托行使过程中的机会主义与利己动机。西方发达国家国家实行的退出机制,形成了对地方政府的竞争压力,从而促使地方政府对选民负责、保护生态,为选民提供优良的环境质量,充分说明退出机制对保障环境资源公有产权制度有效的作用。除此之外,完善的法制也是影响环境资源公有产权制度,通过委托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海三联出版社,2005: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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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字】产权会计;产权价值;矿产资源;成本补偿

一、引言

我国是稀有战略资源蕴藏比较丰富的国家之一,在世界稀有矿产资源市场占据较大份额。由于国外的需求不断扩大以及近年来国家对采矿权的下放,我国大量的战略稀有矿产资源面临过度开采、定价权旁落和国内市场混乱等问题,战略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保护国家战略矿产资源的呼声日益高涨。市场是交换产权的财产所有者的集合,市场交易实质上是产权的交易。由于产权价值运动客观上促使市场经济中三大机制,即价值决定机制(成本―权益机制)、供求机制(成本―价格―权益机制)与竞争机制(产权价值消长机制)的形成(郭道扬,2004)[1]。本文所讨论的矿产资源并不是泛指埋藏于地下或赋存于地表的所有矿产资源的总和, 而是指已经探明储量的、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能开采利用的、以固体形态存在于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述评

(一)产权会计研究

迄今为止,产权会计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产权会计理论体系和产权会计理论学派”。国外,当推Watts & Zimmerman以产权经济学的理论为基础对会计信息管制、会计与政治程序、会计政策选择的后果、契约理论等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国内会计学者刘峰、田昆儒、谢德仁、伍中信、杜兴强、吴联生等人,运用产权经济学理论研究了会计准则变迁、剩余计量、会计职能、财务关系、会计信息产权等一些现实的会计问题。

有学者认为“产权会计的研究对象是产权价值运动过程、结果及其所体现的产权经济关系”。由此可见,产权会计研究有两大特点:一是产权理论是其研究基础;二是产权价值运动及其由此产生的产权关系是研究核心。

(二)矿产资源产权价值的构成研究

资源的价值是由生产和再生产资源过程中所投入的人类劳动决定的,并由其效用、稀缺性和所有权状况及生态因素约定的。资源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投入产生了资源的劳动价值;效用性构成了资源的使用价值,稀缺性决定了资源随着人类的开采强度的加大而相应减少,人类理应对日益减少的资源进行价值补偿,这两者组成了资源的自身价值;同时,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资源所有权的垄断性,构成了资源的所有权价值;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费用形成了资源的环境破坏的补偿价值,即环境价值。因此,能源矿产资源产权价值是由劳动因素决定的劳动价值、效用和稀缺因素组成的自身价值、所有权因素形成的所有权价值、生态因素产生的环境价值四个层次构成的复合价值。

(三)矿产资源产权价值的确定方法研究

近年来, 在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可持续发展“影响下,国内许多学者已开始投入到矿产资源价值的研究中,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多种矿产资源价值评估的理论和方法:如收益现值法、净价法、边际机会成本核算法、市场价格法、影子价格法等。

Hotelling(1931)[2]在《政治经济杂志》上发表了“可耗竭资源经济学“一文,提出了完全竞争条件下矿产资源在开采成本不变时,租随时间变动的方程”霍特林规则“,奠定了可耗竭资源价值定量化模型研究的基础;章铮(1996)[3]提出了用边际机会成本对自然资源进行定价的理论模型,指出自然资源的价格应该相当于其边际机会成本,即相当于边际生产成本、边际使用者成本和边际外部成本之和;张敦富等(1994)[4]提出了资源价值计算的影子价格法,即通过资源给生产或劳务所带来收益的边际贡献来确定其影子价格,然后参照影子价格或将其乘以某一价格系数来确定资源的实际价格;刘金平等(1996)[5]认为矿产资源的自然价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人类生产活动、科技进步及价值观念等的函数,并指出矿产资源的自然价值主要表现为绝对价值和相对价值两个方面。

以上有关矿产资源价值的确认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矿产资源价值的评估问题进行了探讨。从这些矿产资源价值的评估模型中可以看出,在矿产资源价值的组成上,不同的模型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同时在各模型所涉及变量的确定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使得模型实际只有理论上的意义,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应用,但以上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模型的建立无疑为我们继续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矿产资源价值的评估方法奠定了基础。

(四)矿产资源产权价值的补偿机制研究

矿产资源产权价值成本如何补偿?中心观点是:用成本法来实现产权价值收益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补偿。胡魁(2007)[6]认为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的核心是矿产资源开发带来的收益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涉及的利益主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矿区所在地地方政府与居民。建立在资源折补理论基础上的、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为表征的资源价值补偿是我国资源开发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实施手段。这一手段的实质就是对开发中的矿产资源的稀缺价值、时间价值、空间价值进行价值补偿,保证其价值得到正常的体现 [7]。

国外大多数学者从可持续发展和矿产资源收益分配理论、资源开发地贫困问题及对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损害问题等角度来研究矿产资源开发补偿。近年来西方研究不仅仅局限于矿产资源开采的环境破坏补偿,而更注重生态使用价值补偿 [8]。在对生态补偿的定量分析中,外生态补偿的研究更加侧重补偿意愿和补偿时空配置的研究 [9]。Peralta(2007) [10]在其博士论文对矿山环境修复变量建立回归模型分析,以复垦成本为依据核算补偿标准。

三、结论与启示

总体上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研究,均没有直接和系统地从产权价值运动的角度研究我国战略资源的定价权问题。上述研究虽有指导作用,但存在以下这些有待研究的问题:(1)如何从理论上系统研究矿产资源产权价值低估与产权界定不清的关系?(2)如何详细分析矿产资源的不同主体权益内容与产权价值运动?(3)如何深入研究矿产资源产权价值实现的成本补偿和计量方法?

通过进一步地分析与探讨,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这些方面进行研究:

1、矿产资源产权价值的构成研究,着力找出主要是哪些主体产权价值缺失(外部性问题)造成了矿产资源价值低估。主要研究:(1)矿产资源的产权价值构成;(2)外部成本(环境成本和生态成本等)确认和计量。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修复方面费用的处理还很粗糙,有必要对其进一步分析梳理,并找到尽量科学的计量方法;(3)矿产资源的价值应体现资源的稀缺性,随稀缺性增加而增加,需对稀缺性的成本还原进行研究。

2、矿产资源产权价值的计量与成本补偿研究。主要解决衡量不同产权主体的产权价值实现程度的方法。主要研究:(1)产权价值计量方法的选择及不同成本补偿包含的内容;(2)矿产资源不同主体实现产权价值的成本补偿(或收益实现)方式;(3)用方法衡量价值实现不足程度,找出主要因素。

3、矿产资源产权价值缺失的弥补途径研究。主要解决上述方法判定的产权价值未充分实现的弥补途径。主要研究:(1)产权价值弥补途径的国际比较;(2)根据不同产权主体,合理选择产权价值的弥补途径。

参考文献

[1] 李松青,刘异玲. 矿产资源价值成因及其产权效应分析[J]. 矿冶,2010(03).

[2] Hotelling H. The Economics of exhaustible resources.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 1931(39):137-175.

[3] 章铮. 边际机会成本定价──自然资源定价的理论框架[J]. 自然资源学报, 1996,(02)

[4] 张敦富,魏金周,曹利军等. 环境经济[M].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4.

[5] 刘金平,李秉顺,杨永国. 矿产资源价值论及其模型[J].煤炭学报, 1996(21) .

[6] 胡魁. 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与矿业权评估制度改革[J]. 资源与产业, 2007(01).

[7] 喻建良. 矿产资源价值组成与矿产资源开发战略.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7.

[8] Kosoy N, Martinez-Tuna M, Muradian R, Martinez-Alier J. Payments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 in watersheds: Insights from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ree cases in Central America[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07(61): 446-455.

[9] 赖力,黄贤金,刘伟良. 生态补偿理论、方法研究进展[J]. 生态学报, 2008(28).

[10] Peralta, A. Development of a cost estimation model for mine losure[D]. United States: Colorado School of Mines,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