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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

资源税管理论文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资源 均衡配置 征管效率

一、税收征管资源非均衡配置的内涵和表象

(1)税收征管资源非均衡配置的内涵

1.税收征管资源。税收征管资源是指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各种要素投入,既包括各种“自然资源”如税收征管机构等,也包括一系列“社会经济资源”和“智力资源”如税收征管权等。税收征管资源的形成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各级政府的投入。二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或授予的,如税收制度。三是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获得的,主要包括各类征管信息和数据。

2.均衡与非均衡配置。税收征管资源均衡配置,是指各项征管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资源配置与征管活动需求完全匹配并且相对稳定,在资源总量固定的条件下,税收征管的产出和相关效益达到最大,或是税收征管的收益一定的情况下,投入的资源成本最小。

(2)税收征管资源非均衡配置表象的总体检讨

1.空间配置的非均衡性。一是纵向配置非均衡。我国税务机构庞大,截止2009年末税务人员达85.6万人,税务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实行“复制”,从总局到基层税务分局(所)共5个层次。二是横向配置非均衡。在现行征管模式下,征收、管理、稽查三分离,政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协调配合,存在机构(部门)增多、协调成本较大等问题。三是“内外”配置非均衡。国、地税两套税务机构的设置大幅度增加了征管资源。

2.时间配置的非均衡性。

3.非均衡配置的后果。用公共部门绩效评估的“4E”取向来评判,一是不够经济。国家为实现税收征管目标,投入的人、财、物一直居高不下。二是效率较低。无论从征管投入产出还是税务人员人均征税额等指标看,我国税收征管效率都远低于先进国家。三是效能不显著。从税收征收率、纳税人遵从度等指标看,征管资源配置并未能显著改变征管现状。四是公平性较差。税务机关内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间的征管资源分配不公平,甚至差距逐步增大。

二、税收征管资源非均衡配置的形成机理分析

(1)宏观因素

1.税制因素。现行税制对税收征管资源配置的影响体现在:①税制复杂多变。②部分税收政策不尽合理。③税收自由裁量权、执法责任追究制等管理制度尚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征管效率。

2.政治因素。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分税制改革,分设国、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分税种开展税收征管,虽然对确保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收入有较好的效果,但某种意义上意味着征管资源增加了一倍。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税务工作的行政干预也会影响征管资源的配置。

(2)微观因素

1.内部管理因素。一是信息不对称。税务系统内部之间存在着种种信息不对称矛盾。二是资源配置与职能要求不相适应。部分岗位职能不明晰,调整频繁,人权、事权、财权不同程度地存在越位、错位、缺位的问题。

2.人员因素。一是人员结构不合理。税务人员知识结构参差不齐,高素质人才偏少。二是积极性不高。由于领导职数有限,干部发现晋升无望,过了一定年纪就不太愿意干事。三是人员流动不合理。

三、优化配置税收征管资源的路径选择

(1)制度创新——改革和完善现行税制

1.建立健全税收征管法律体系。税收征管法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的税收征管规范性文件组成的。应当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完善税收征管法,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

2.优化税制安排。遵循“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思路,积极深化税制改革。包括: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合理调整消费税范围和税率结构;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逐步实现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适度降低边际税率和减少累进税率级次等。

(2)管理创新——努力提升资源管理效能

1.构建科学的税收征管体制。—是精简税务机构。在兼顾区域经济发展和征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置征管机构,有效均衡地分配征管力量。二是实施税源差别管理。引进风险管理理念,把资源优先配置到风险高、税款流失可能性较大的地方,最具效率地运用有限的征管资源以提高纳税遵从度。三是推进省、市局一体化建设。构建省局、市(州)局一体化运行新格局,打破层级,缩短流程,一体化运行。

2.着力优化税务人力资源。一是完善人才进出机制。推行竞聘上岗,畅通出口,对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坚决予以辞退,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局面。二是健全税务人员激励机制。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健全岗责体系,切实改善部门之间、人员之间工作量苦乐不均的现象。三是积极探索税务系统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推行公务员分类管理,加大干部交流力度。

参考文献:

[1]何胜,论我国税收征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华中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二、强化政策管理。

1、加强现有的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力度,深化流转税管理。

2、完善减免税管理,严格执行相关减免规定,堵塞管理漏洞。

三、加强调研工作。做好增值税转型的调研和准备工作,积极应对流转税制改革。一要科学测算增值税转型改革税收收入的影响,按要求进行测算上报,为上级机关决策服务;二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税收政策以及中部崛起税收鼓励政策的研究;三要清理、规范流转税优惠政策。

四、按照精细化的要求抓好日常管理。1、加强税源管理,重点是税源监控和对本地区重点税源的管理;2、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首先,要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标准认定一般纳税人,坚持“三约谈一核实”的要求,把好实地核查、领导审核关,同时做好一般纳税人核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将年审纳入到日常管理中来;3、巩固和提高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运行质量。强化考核,以考核促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具体责任人,如有重大事件发生要向分局金税工程领导小组及时书面报告情况,确保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运行质量在全市名列前矛。4、加强发票管理,在一般纳税人中大力推广防伪税控系统版普通发票使用,提高个体工商户发票使用率;五是完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严格依照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规范操作行为,积极探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逐步完善“一窗式”管理模式。重点是做好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

五、推进流转税信息化建设。

1、做好建立流转税工作平台的准备,根据分局实际向上级

提出流转税工作平台的各项需求的建议,确保明年九月份前完成;

2、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数据采集和传输质量;

3、积极推行“一机多票”系统,认真核实一般纳税人增值

税普通发票(不含商业零售)的用量,做好企业DOS版开票金税卡的更换工作;

4、协助技服单位搞好企业端开票系统升级培训工作;

5、做好前期准备,有计划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月认证量在100份以上的一般纳税人中推行“网上认证”工作。

(二)所得税管理

一、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进一步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政策、税源、征收、减免税和资料管理五方面的内容。

(1)在政策管理上,做好所得税政策宣传、政策执行落实、政策执行情况检查三个环节的工作。

(2)在税源管理上搞好所得税税源册籍管理,抓好税源普查工作,掌握税源动态变化情况。

(3)在征收管理上,健全纳税申报、征收方式的确定到税款入库等一整套管理程序。

(4)在减免税管理上,做到“三个严格”,即严格执行政策、严格申报程序、严格按权限办理。

(5)完善资料管理。使资料管理贯穿于所得税规范管理的全过程,建立所得税纳税资料的收集、整理、传递、归档保管、反馈等制度。

三、根据税收管理精细化的要求,进一步搞好所得税规范管理。建立税源登记制度,加强部门配合,主动取得工商、国税部门支持,定期核对纳税人的登记资料,发现漏征漏管户应及时补办税务登记并纳入正常管理。并及时对企业的各项有效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归类,并将这些资料进行适当数据处理。

四、严格加强对纳税人的收入管理,监督企业如实反映收入,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收入的实现;

五、加强预征管理,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预缴的期限和金额,并严格按确定的金额预征企业所得税。

六、大力清理欠税,建立台账,逐户逐月落实收入进度和压欠情况

七、根据汇缴清缴改革要求,落实好20_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清缴工作,组织召开了一次由企业所得税纳税单位的财务负/:请记住我站域名/责人、办税人员参加的专门会议。安排布置二0__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

八、进一步加强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财产损失及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报批,对按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执行的税前扣除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对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一律进行纳税调整,不得税前扣除。做到及时调查核实,严把政策关口,严格报批程序。

(三)征收管理

一、以提高征管“六率”为主要目标,围绕“征管六率”分析、查补征管漏洞,加强税源的有效控管,不断提高分局征管质量,认真做好催报催缴工作,如实编报征管质量考核表。

二、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息交换与沟通,继续加大对辖区内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及时做好新办户的税务登记工作,及时、妥善地解决税收议,提高管辖争工作效率。

三、核实在册的税务登记户和注册登记户,及时发现和处理准备逃跑或已失踪纳税人,清理非正常户,追缴相关证件,并配合稽查部门追缴流失的税款。

四、认真做好个体税收的管理,积极探索科学的个体经营信息采集方式和公平、公正、先进的定税方法,完善电子定税管理办法, 及时调整行业参数水平。

五、结合实际推行经济、灵活、便利的多元化申报方式,做好同城办税各环节的协调工作,认真落实好下岗再就业个体经营者的税收优惠政策,公正执法,优质服务。

六、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继续完善税收管理员职能,提高征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提高工作效率。

七、加强纳税服务。进一步改进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水平,把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作为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点,以优质的税收服务引导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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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权利金;资源税税负

中图分类号:F810.4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3-0018-03

一、资源税费制度的研究

中国资源税的不足实际上是一种制度缺陷,需要从根本上对制度进行改革。现实中资源税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最根本的原因出于对资源税性质的界定不清(殷鼓、苏迅,2006 )。通过对文献的梳理,目前中国学者对资源税费制度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取消资源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是权利金

关凤峻、苏迅(1999)认为,中国实行的是矿产资源的单一国有制,以社会管理者身份的国家向以资源所有者身份的国家开征调节税性质的资源税,是没有意义的。“资源税,名不正;矿产资源补偿费,实不符。”因此,应取消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权利金,由国家矿管部门征收(袁怀雨,李克庆,2000)。

吴鉴(2001)认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对采矿权人征收的各种有明确的经济内涵的费用――矿山地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资源税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对采矿权人征收,又与资源条件藕断丝连,归并到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才是正途。”王金洲、杨尧忠(2002)认为,“资源补偿费是国家以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向资源使用者(或承租人)所征收的费用,它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经济补偿性,是财产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李显冬(2006)在《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也明确提出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张迎珍(2007) 、柳正(2006 )、陈文东(2007)、刘宁(2008)认为,现行资源税已不再含有级差调节的功能,其实质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含义相似。中国现行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税理上是重复的,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都是资源租金的表现形式。刘劲松(2005)也提出政府凭借政治权利向自身征收资源税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而以具有无偿性的税收制度来体现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这本身就不合理。曹明德(2007)指出,资源税作为“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无偿从矿山企业征收的,它的立税原则应与资源财产效益无关,不存在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交换关系。中国现行资源税是国家财产收益的定义混淆了它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蒲志仲(2008)、丁丁等(2008)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资源税的目的定位于“调节部分矿种矿山企业的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平等竞争”,并实行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却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所调节利益关系相混淆,与资源税的本质相违背,因此以调节级差收益作为资源税征收目的显然混淆了租税性质区别。流畅(2006)指出,被消耗的矿产资源价值只能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不能成为征税对象的,而矿产资源税制度实际上占据了矿产补偿费制度的扩展空间,应当废止资源税。此外,王广成(2002)、晁坤(2003)、刘羽羿(2003)、张文驹(2006)、吴颖(2007)、冯宗宪、李用来(2008)都建议取消资源税,建立统一的资源消耗补偿金制度,并重新确定合理的征收率,现行资源补偿费和石油行业的矿区使用费制度并入新制度,不再使用。

(二)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以资源税的形式征收

与上述的观点相反,一些专家和学者主张取消资源补偿费,改为资源税的征收。郑爱华等(2000)、芮建伟等(2001),龚辉文、沈东辉、王健民(2002),王甲山(2004)主张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到资源税中一并征收,并适当提高和调整资源税单位税额,统一由税务机关征收。

陶树人等(2003)建议合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称为“优质资源税”,使之真正成为补偿资源所有权人的优质资源级差收益。叶建宇(2007)、侯晓靖(2007)认为,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税理上是重复的,因此主张将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既有利于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促进矿业发展,又避免政出多门、管理失控、滋生腐败等问题,可以实现政府和企业的双赢。肖兴志、李晶(2006)通过对征税与收费之间区别的研究,认为资源收费改为征税是大势所趋,应当采取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城市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

(三)维持税费分征的格局

孙钢(2007)认为,税、费性质不同,作用领域不同,发挥功能不同。在中国目前经济社会环境下,一味追求税费合一,不一定是明智的选择。因此他主张在今后较长的时期内,税费并存应是中国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各自发挥不同的调节作用。殷焱、苏迅(2006 )认为,对采矿权持有者征收绝对地租性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实现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对资源条件优越者征收超额利润税(即:资源税)可使采矿者平等竞争,二者分开征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陈文东(2006)认为,合理调整资源税费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区分租、税性质的基础上,各归其位,各得其所。

高清莅、郝志军(2008),刘天增等(2008),安仲文(2008)认为,中国现行资源税调节资源开采企业因资源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这种单一的政策目标极大地限制了资源税应有作用的发挥。政府无法通过征收资源税表达保护资源和限制资源开采的意图,当然也无法发挥保护资源的作用。王晓明(2009)指出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性质不同、作用也不同。在今后较长的时期内,税费并存应是中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

二、中国资源税存在的问题

现有文献对资源税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现行资源税制存在诸多不足,不利于提升资源开发利用效率(薛惠锋、周奕琛,2009)。中国资源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张秀莲(2001)指出,现行资源课税的单位税额定得过低,只部分反映了劣等资源和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谢美娥、谷树忠(2007)也认为,资源税还没有达到调节不同企业级差收入的目的。安体富、蒋震(2008)指出,税率的设计没有体现资源稀缺的程度和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税率的设计没有考虑资源开采回采率的差别。刘磁君(2008)指出,过轻的税负导致过低的成本,从而刺激了对自然资源的过度需求和开采。邓禾(2007)指出,资源税税率过低,税档之间的差距过小,无法体现资源本身的内在价值和不同资源在经济中的不同作用,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李菲(2004)单独就煤炭资源税进行了探讨,认为,煤炭资源税缺乏对价格的反应机制。因此,杨志勇(2010)指出,资源税改革的实质是提高资源税负。

张丽新(2005)、曹鑫(2006)、赵景柱(2006)、邓禾(2007)、刘磁君(2008)认为,征收范围过窄,由于资源税的课税对象没有覆盖全部的自然资源,因此资源税的税负仅是部分被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的局部税负,而非对全部被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的整体税负,这有悖于公平税负的原则。

三、中国资源税的改革

中国学者尽管对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的问题有较为一致的认识,但在资源税改革的建议与对策上,存在多种方案。

(一)资源税课税范围

计金标(2001),安体富、蒋震(2008)、郭晓红(2007)、侯晓靖(2007)、孙钢(2007)认为,中国资源税征收范围原则上应包括所有不可再生资源和部分存量已处于临界水平、再进一步消耗会严重影响其存量或其再生能力已经受到明显损害的资源,从借鉴世界各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出发,认为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要逐步扩大。

(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现行资源税以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受到广泛的批评,但对资源税应该采用什么样的计税依据,学者持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赞成以储量、回采率为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宋冬林、赵新宇(2006)认为,减少、消除资源开采中的生产外部性, 就要从资源税计征方法入手, 改变传统以销量为基础计征而以储量为基础计征。肖兴志、李晶(2006)主张将税款与资源回采率挂钩,将资源回采率和环境修复指标作为确定税额标准的重要参考指标。周等(2008)计税数量由销售或使用数量改为实际开采或生产数量,等到技术成熟时,还应改为按资源储量进行计征,使企业在开发之前就做好采矿规划,自觉提高回采率,使得资源获得最充分的利用。

另一种观点反对以储量、回采率作为资源税的计税依据。资源税与资源储量和资源回收率挂钩的思路与税制不协调(潘伟尔,2007)。孙钢(2007)指出以储量为税基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暂不宜把资源的回采率列入计税依据。因为回采率的衡量专业性较强,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运用,操作不易。煤炭回采率专家许克忠(2005)认为,由于对企业缺乏监管,相关部门在此方面依法行政的能力十分有限。虚报的现象相当严重,将动用储量报少一点,回采率自然而然就会提高。王新华(2007)指出资源开采者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更多的利润,往往只会开采易于开采的资源,吃肥丢瘦现象严重,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因此,仅靠税收达不到提高资源回采率,减少浪费的目的,必须借助于其他方面的手段。

(三)资源税的税率

在所阅见的文献中,提出了许多制定资源税税率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分歧在于地租是否能成为资源税税率要考虑的因素。

资源税税率需要考虑征收地租和对环境的补偿。刘天增等(2008),高清莅、郝志军(2008),邓禾(2007)认为,在收取绝对地租和调节级差收益的基础上,根据资源的稀缺性、不可再生资源的替代品开发成本、可再生资源的再生成本、生态补偿的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资源税的税率。吕建锁、白泉旺(2007)建议对煤炭综合级差因素和补偿因素,增加赋存条件系数、区位系数、回采率系数和生态环境破坏系数,合理确定适用税额。饶立新、李建新(2005)提出税率的设计应逐步实施。

资源税税率只考虑对环境的补偿。丁丁等(2008)要依据各种资源开采时的环境损害、储量的勘探和未来各种资源使用的情况,原则上环境影响越大、储量越少、未来使用较多、耗竭得越快的资源应该设计以较高的税率。安仲文(2008)税率设计要考虑资源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资源的可持续性价值,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通货膨胀环境下物价指数的变化。

(四)资源税计税方式

在资源税计征方式的改革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改从量计征为从价计征。孙飞(2007)、张捷(2007)建议征税方式将目前定额征收改为定率征收,即由从量征税改为从价征税。朱美莲、刘成杰(2005)主张实行有差别的比例税率,保证资源税收入随着资源品价格的上涨而相应增加。

从量定额征收与从价定率征收应该并存。孙钢(2007)认为,征收方法不宜“一刀切”,对于市场价格涨价趋势明显的资源产品可以按销售收入进行从价定率计征,而对于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资源产品可仍然沿用从量定额的计征办法。安体富、蒋震(2008)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对于随着经济发展阶段和产业高级化的发展,需求量不断扩大、价格不断攀升的资源产品实行比例税率,对于需求量比较稳定、价格波动不大的资源产品依然施行定额税率。彭月兰、陈永奇(2008)认为,从价计征已达成共识,但从价计征是不能解决资源的真实消耗状况问题的,因此需同时辅之以从量计征。

从国内研究文献来看,虽然对资源税进行了大量研究,但局限于政策层面和对策层面上,关于矿产资源税收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较少,仍偏重于描述性、要领性实证研究,缺乏规范性理论研究,带有浓厚的对策思考色彩。由于对资源税的定位存在很大分歧,所以尽管对资源税所生产的问题认识一致,但在对策和建议上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资源税如何定位决定了其改革的方式,是在现有基础上的修补,还是重新定位下的构建,以至影响具体方案的制定。究其原因,是因为中国资源税的理论构建和机制探讨远远滞后于实践需要。这种研究现状,势必导致中国资源税的改革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理论指导和有针对性的体制设计而无法科学及时地展开。只有通过深层次的理论思考,廓清中国资源税作用的空间,理清资源税作用的机理,才能科学地进行资源税的体制改革,建立起中国资源发展的长效机制,从而突破“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对策性思考的局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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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吕建锁,白泉旺.中国煤炭综合治理的财税政策探析[J].财政研究,2007,(2).

[28]饶立新,李建新.建议确立资源环境税为中国税制的第三主体税种[J].税务研究,2005,(9).

[29]张捷.中国资源税改革设计[J].税务研究,2007,(11).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基层税务部门在人力资源管理一定程度上依然沿袭传统人事管理,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战略规划、激励机制理性公平观尚不完善、税务组织文化不健全等问题,提出了基层税务组织人力资源分类,确立以“人”为本的税务系统人力资源管理思路是税务组织达到组织目标的核心所在。

为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飞速发展,税务系统对其人力资源的管理必须做出更高更新的要求。作为税务组织的管理者必须充分认识“人”才是达到组织目标的关键与核心所在。因此,研究目前我国税务基层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笔者在税务部门实践工作中发现,在基层部门一定程度上存在沿袭传统人事管理理念和方法,人力资源管理还停留在事务性管理层面,缺乏对所在岗位人力资源整体情况、结构比例做细致分析,缺乏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战略规划,其激励机制存在理性公平观尚不健全;税务组织文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一、提升人力资源质量而不是数量

人力资源质量,是人力资源在质的方面的规定性,这是区别不同人力资源个体和总体的关键因素。在与人力资源的数量相比,其质量方面显然更为重要。

1.税务机关人事部门目前每年都会安排进行全员岗位培训、业务培训和思想政治教育,在注重提升整体人力资源素质的同时却没有达到相应的质量。人事部门可以每年通过对人力资源的体质水平、文化水平(以接受教育的年限来衡量)、专业技能水平(以接受业务培训的年限与等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等级等来衡量)、情智能力的高低(智商、创造力、情感智力等)、道德水平等进行个体职业能力因素综合测试,并统计分析进行人力资源分类培训提升质量。分为: (1)核心税务干部。这一类人员拥有与组织目标直接相关的专有技能(如征管业务能手、稽查业务能手等)。这些人员通常从事的是比较复杂的知识性工作,这样的工作需要高水平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机关应继续给予更多更高层次培训。(2)重要税务干部。这一类人员拥有对组织目标相当有价值的技能,其业务技能相对核心税务干部来说并不是非常精通,他们从事预先设定好的传统工作。机关应进行普通层次业务培训,提高日常工作的业务熟练程度。(3)基本税务干部。这一类人员多为部队转业或者其他单位跨行业调入人员等组成,所拥有的业务技能比较缺乏,难以独立完成与业务相关工作。机关应进行基础层次业务培训,提高普通业务熟练程度。

2.授课模式上,以集中授课为主,巡回授课为辅;在授课方式方法上,改变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法,采用案例式、情景模拟式、互动式教学方式,同时完善授课质量评估;建立绩效考核机制。考试方式方面,专题集中培训可实行讲完即考的形式,增加学习动力,务求学习实效;考试结果的运用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学习培训档案,将培训成绩与个人待遇相结合,使综合成绩好的人员政治上有待遇、经济上见实惠、感情上受尊重、激发大家学习的主动性。

二、完善人力资源激励机制

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于调动广大税务干部职工工作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十分重要作用,成功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使干部职工自觉努力去完成组织分配的任务,实现组织的目标。

目前在基层税务系统,激励机制理性公平观尚未完全确立。税务人员在判断单位对其是否公平,很大程度上受其个人公平观的影响,不同个人对单位某项措施可能有截然不同的感受,甚至同一职工在不同心理状态下,对同样的措施也会有不同的感受。面对税务干部职工的不同心理,笔者认为税务组织领导者在激励机制计划上应该注意以下三点:(1)只有组织乐意为职工、各部门或者组织绩效提供不同的激励时,激励计划才是有效的。使激励性报酬从激励的动机性目的转变为奖励保证。激励性报酬计划的主要目的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取得好的结果,而是激励绩效改善。因此,如果计划要取得成功,那么一定不能奖励差的绩效。(2)年度奖励预算一定要足够多以强化优异绩效。如果奖励预算是在保证奖励的增加不会超过特定的限制(通常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的基础上制定的,这些限制将会影响对出色个人或部门绩效的奖励。(3)必须确定与计划的实施和管理相关的管理成本。这些成本可能包括建立绩效标准的成本和进行记录增加的成本。为了与职工沟通该计划,回答相关问题和解决与该计划抱怨的所付出的人力,时间也包含在这些成本中。

三、建设以人为本的组织文化

优秀的组织文化可以规范税务干部职工的日常行为,容易被职工认同和接受,由于大家的认同,就会自觉地用组织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来规范和要求自己,并提高工作职责上使命感和责任感,从而更好地为组织的发展积极贡献力量。(1)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激励约束机制,加快组织“法制化”进程,规范职工行为,为组织文化执行提供依据。严格按照职工绩效来核定并落实奖罚,把从单纯的喊口号、挂标语等切实转变为实际行为标准执行,从而促进组织效益提高,促使职工行为与组织文化导向一致。(2)把税务文化和组织目标体系有机结合。将税务文化元素融入到工作当中,使职工时刻身处文化氛围,强化组织文化灌输,增加职工对组织文化的认同感。同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外出培训活动、职工联欢活动等,为职工提供交流平台,陶冶情操,展示多才多艺,使队伍充满生机和活力。

没有文化的组织是枯燥而乏力的。其组织的领导者管理理念是文化的基石,这种理念不是单纯靠行政命令硬性树立起来的,而是在活动中逐步形成的,是组织文化的灵魂与精神支柱!

参考文献

[1](美)乔治伯兰德,斯科特斯内尔.人力资源管理,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李昊.浅论市级地税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的完善路径.企业家天地,2009,2.

[3]王磊,王林秀.谈税务人力资源的管理与激励,2003.10.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F812.4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2-0011-02

非税收入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初资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是政府收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的《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出发,对非税收入的政策界限、管理机制、分配秩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通知》精神,省、市、县都相继出台政策,对政府非税收入机制作了进一步的规范。经过几年的运行,非税收入征管秩序日趋合理,但由于整个非税收入征管体系涉及的方面比较多,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的进程不一,因此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工作实际,作一些探讨。

一、非税收入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非税收入不等于非应税收入,非税收入的征收也包含了应税收入的内容。应税收入是指应当缴纳相关税收的收入,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是属于税收相关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税收入的征管应当属于财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它们分别属于不同的征管体系。但事实上,非税收入征收的内容也包含了部分应税收入(剔除应纳税款),这在财政部《通知》中很明确,其第5条规定,“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由于税收和非税收入在征管方法、收入管理、使用票据、信息平台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要确保应税收入(剔除税款)上缴,还需要财政、税务、金融、征收机关等部门的相互配合。

2.非税收入的征收混合了财政分配和市场分配的收入内容,因而非税收入管理难度增加。财政部的《通知》中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定义,从公共财政的角度明确其必须具备的两个方面的特性:收入必须是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支出必须是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由此而言,不是说非税收入征管主体取得的除税收以外的所有收入都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如,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政府非税收入属财政分配行为,而经营服务性收入属市场分配行为。这部分收入内容显然与政府职能的转变滞后和机构改革的进程有关,也就是说,具有市场经营服务特征的职能没有及时从相关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能中有效剥离。从另一角度分析,某些经营服务性市场的发育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而原有的资源配置方式形成的积淀资产也需要充分加以利用,但这部分收入及其支出行为不再具有公共性是毋庸置疑的。财政部、国家计委在2001年前后多个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文件中也明确其“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不再体现政府管理职能和行为”等等,而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要求定义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也显然不会包括这部分收入,因此它不属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内容,但在实际工作中它的确存在,并且在使用票据上和征收管理上与部门非税收入融合在一起,增加了非税收入支出管理的难度。

3.非税收入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在资金范畴上不一致,使得非税收入征管和财政管理工作不衔接,出现纰漏。理论上,现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范畴是按照公共财政体制的框架要求确定的,其立论基础是“公共产品”和“市场缺陷”理论,包含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公共财政特征的具体内容,因此如前所述其征收内容不一定完整,反映现阶段相关征收主体的全部收入。而财政预算管理活动是依据《预算法》开展的,更为强调的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全面管理,以体现预算的完整性。按照现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实行部门预算后,收入要一个笼子。预算管理资金的内容包括所有的财政性资金,即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因此,两者在管理资金范畴上有一定的差异,也就是说,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不仅包含政府非税收入,所以在资金清算环节不注意衔接容易出现差错。

4.在某些行业,非税收入征管与税收征管政策不协调,职责不清,易造成征管的盲点、漏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教育机构和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的费用,从法律意义上确认是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对教育收费,文件还特别强调“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相关理论,教育机构、非盈利医疗机构提供的是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是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在实际工作中,这两个系统普遍使用财政票据,而医疗机构服务收入也没有真正作为财政性资金来管理,财政部门也无法对应纳税收入的情况予以认定,因此由于征管界限模糊,在非税收入征管和税收征管上还存在着盲点、漏洞。

5.非税收入中应税收入的源头管理问题。按照收入实行源头管理的原则,非税收入和税收“以票管税”一样,也强调“以票管费”,并且在账户体系、收缴方式等环节上也相应进行了控制。实际操作中,对应税收入项目,税务部门也强调“以票管税”,非税收入征收主体应依法使用税务票据。但税务部门管的“税”仅仅是指税收而不是全部收入,也就是说只要你按应税收入申报纳税,它不会管你是否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收入,是否已将税后收入全部缴入非税收入指定的账户。按照现行的征管体系,双方征管信息很难做到信息共享,从而使双方管理活动更为协调有序。这里最主要牵涉了使用的票据问题,使用了财政票据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的模式操作,但票据的使用和流转会不会因此使国家税收流失呢?税务部门的依据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那么两者之间还可以有共同的源头管理吗?

二、非税收入征管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述非税收入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政府职能规范和转变滞后所致。按公共财政的要求,把政府不该管的、不属于社会公共需要领域的事务让位于市场,彻底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归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实现这一目标是一项系统工程,也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既涉及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经济和社会以及市场发育多方面因素的考虑。

2.资源配置不当的历史问题所致。财政的主要职能之一是通过财政支出分配活动,由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引导社会资金的流向,弥补市场的缺陷,最终实现全社会资源配置的最优。但由于计划经济时代财政职能的缺位,造成全社会资源配置不当,部门职权大管辖的钱物多,所获的政府资源也最多,现在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也最多。

3.事权与财权不对称所致。也就是说,政府拥有的财权能不能保证政府正常的事权。尤其是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县区,没有足够的财力保障,致使政府的正常职能无法行使,公共服务水平偏低,是制度外收入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完善和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思路

从长远着想,必须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征管的法律体系,以改变现行存在的非税收入的性质、范围、征收、管理以及支出规范不明晰的现状。但从目前来看,笔者认为,应亟待解决的有以下两个方面: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一、当前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征管资源配置不尽合理

内设机构职责交叉。目前县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是按照层级管理的理论设置的,要求的是对口设置,便于协调。这种机构设置存在着职责交叉,如政策法规科和征收管理科在税种管理和税基管理上职责交叉,计划统计科和政策法规科在税收宏观分析和微观分析上职责交叉,而纳税服务职责每个部门都有。职责交叉造成管理的重复和管理的空白。

税收管理权过于分散。税收管理权分散在各个职能部门,职责范围难以划分清楚,工作分配环节多,造成信息传导不畅,信息衰减和失真;管理、征收、稽查之间协调配合能力弱,衔接不够顺畅。虽然建立了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四位一体”的税源管理联动机制,但实际上不能有效整合征管资源,形成对征管流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监控,应通过内部机构的优化配置来有效落实税源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思路。

人力资源配置效率不高。县局机关科室继承了市局机关的职责,把政策解读和上传下达作为自己的主要工作,把政策的执行交给分局。优秀的人才大多集中在县局机关,基层分局人少事多,有限征管资源一方面短缺不足,一方面配置效率低下。虽然很多地方尝试把优秀的人才组成团队,通过团队加强税收管理,但松散的团队管理结构,并不能有效整合现有的征管资源。

(二)税收管理员职责不清晰

专业化管理程度不高。县级税务机关的基层分局一般是按属地管理设置的,一个分局负责3-5个乡镇的税收管理。基层分局将管理对象按区域、类别划分为若干个责任区,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管理员负责信息采集、纳税辅导、税收宣传、纳税评估和税收监控等职责,这就要求管理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才能应对责任区内的税源管理工作。而实际上,基层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差别的税收管理人员难以适应无差别的税收管理要求,存在“大户管不透、中户管不细、小户管不住”的现象。

税收管理员职责界定过于宽泛。责任区管理员岗责事项过多,以管户为主的税源管理部门职能过于宽泛,导致基层分局普遍存在“重管户、轻管事”和“管户”与“管事”未能有效结合的问题。一方面税收管理员日常工作复杂、精力分散、疲于应付,对发现的一些涉税问题产生“疏于管理”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税收管理员各自分片工作,对一些出现的重点事项、突出问题,难以形成合力,重点解决。

税收管理员主动管理意识不强。在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下,从总局到省、市、县局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税收管理的措施,比如评估、实地核查、巡查、回访等要求,特别是近几年重大涉税案件不断发生,管理的措施在加强。基层税务干部产生了畏惧的情绪,怕纳税人出现问题被追究责任,不敢管理,不会管理,回避征管中问题和矛盾,有“宁愿不做事,也不要做错事”的现象。

(三)流程设置有待完善

流程设置不科学。流程基本是按照管理职能进行设计,信息化很大程度上仍模拟手工操作,这种以管理职能为导向的业务流程,使税收业务工作的流程分布于各职能部门之间,许多常规事务必须调查、报批审核。实际上,大多数核批环节并不掌握更多信息,只起到“信息经纪人”的作用,制约了税务行政效率的提高。

流程设计不合理。流程设置节点过多,覆盖面过宽,调查事项过于频繁,重点不突出。信息传输仍有相当比例是纸质传输,流程在运行中往往出现偏差,有文书流代替工作流,信息流附属纸质流的现象,也有信息流和纸质流同步,受理、调查、核批在同一天完成的现象,纳税人“多头跑、重复跑”依然存在。

流程应用效果不理想。按照咨询、受理、调查、核批等环节设置流程,有关岗位人员对纳税户数、纳税人基本情况、税源结构以及变化趋势情况不明,信息增值利用程度不高。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直接接触大为减少,基本上处于被动受理、调查状态,流程处理占用时间过多,税源监控的效果不理想。

(四)税源监控措施不到位

风险管理意识不足。管理的重点放在对内监控上,而对纳税人没有建立一个长期防范税收风险策略,对税收风险缺乏系统地、定时地评估,缺少积极主动的风险管理机制。上级税务机关多以执法检查和目标考核作为税务内部的管理手段,基层税务机关在风险意识上多以规避执法责任作为税收风险管理的目标,没有将减少税收流失,提高纳税人遵从度作为税收风险管理的目标,以致重大涉税案件时有发生。

税源监控考核偏重于税基。总局提出的是要加强税源税基的管理,而征管质量的考核以“六率”为主,主要是考核登记、申报、征收、处罚等税收基础指标。征管“六率”还不能真实反映征管水平,科学的征管质量考核体系还没有建立,基层分局是围绕“六率”搞征管,围绕流程搞调查,表面工作做的多。

税源监控能力亟待提高。日常监控工作忙于应对上级税务机关的预警信息,纳税评估工作限于纳税人滞后申报、下脚料销售不入账等“低级错误”,税收分析缺少深度,大多数管理员的素质难以应对大企业税收筹划团队,税源监控管理的能力亟待提高。

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着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全面提高。而推行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途径。推进县级税务局实体化,即把作为基层领导机关的县局和具体负责税收征管的分局进行层级压缩,有效整合、优化和合理配置税收管理资源,使县局成为直接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和为纳税人服务的基层税务部门。

二、推进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的理论借鉴

上世纪80年代起,西方发达国家在税收管理中引入现代 管理理论,形成了税源管理一体化和信息化的管理模式,降低了税收成本,减少了税收风险,提高了工作绩效。国内外先进的税收管理理论和理念为推行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风险管理理论

风险管理是研究风险发生规律和风险控制技术的一门管理学科,是指围绕组织目标通过在组织内部各部门以及运行的过程中,通过执行风险管理流程,运用风险管理技术方法,培育风险管理文化,建立风险管理体系,优化资源配置等措施,来识别、衡量、化解风险,为实现组织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方法。

税收风险管理是税务机关以纳税遵从最大化为目标,利用征管资源,以有效方式进行风险目标规划、识别排序、应对处理和绩效考评,根据风险等级高低合理配置征管资源,以不断降低纳税遵从风险、减少税收流失的过程。

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县局机关要充分发挥数据集中优势和人力资源优势,把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业务从属地管理的税收管理职能中分离出来,上收县局,由机关业务科室承担,把审核、审批等事务性工作前移至办税服务厅。进一步精简考评考核等行政事务性工作,县局机关从行政管理职能为主的职能体制,向以直接承担税源税基监控管理等实体职能为主转变,实现县局机关实体化。

(二)客户关系理论

客户关系理论。由美国gartner集团率先提出。它源于“以客户为中心”的新型商业模式,通过对企业业务流程的重组来整合用户信息资源,以更有效的方法来管理客户关系,在企业内部实现信息和资源的共享,从而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为客户提供更经济、快捷、周到的产品和服务,是一种旨在改善企业与客户关系的新型管理机制。客户关系理论在税务系统的应用就是要建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行政理念和文化,提高纳税遵从度。

传统的税务行政以强制管理为中心,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占据主导地位,纳税人处于被动服从地位,纳税人的遵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税务机关的执法强度和惩处的严厉性。20世纪80年代开始,从加拿大、美国、荷兰等国家发起的第三次税制改革浪潮席卷全球,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改革内容是税务行政理念从强制到服务的重大变迁,税务机关对内进行组织机构的重组,对外致力于纳税服务的改善和帮助。建立友好、互信、协作的征纳关系成为现代税务机关的核心任务,服务行政已成为现代税务( )行政的标志。

过去20年,各国税务行政领域的一个明显变化就是税务内部机构的重组,这种重组直接以为纳税人服务为根本导向,总的趋势是由过去按税种分设职能机构转变为按功能事项、或者纳税人类型、或者两者混合设置职能科室。按照客户关系理论重组县局税务机构就是要推进县局机关实体化,建立税源分级分类的税收管理模式,实行差别化管理、专业化管理和个性化服务。

(三)模块化理论

模块概念是由ibm公司提出的,模块化是指通过每个可以独立设计的、并且能够发挥整体作用的更小的子系统(模块)来构筑复杂的产品或业务过程,各模块之间借助工作流管理系统进行跟踪管理和协调,使各个模块的能力和责任形成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

按照模块化理论推进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可以取得以下三方面效果:一是组织结构扁平化,适应信息处理要求,减少了管理层级,提高了管理效率。二是组织边界模糊化,突破组织边界,将自身不擅长和非核心的职能模块,以“外包”的方式交由其他专业组织处理,优化征管资源。三是核心业务归集化,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后,局机关聚集了战略资源处理核心业务,提高了组织创新能力,对纳税人的需求反应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

三、推进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建设的构想

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总体构想是:适应新时期税源管理工作要求,改进业务流程,以风险管理为抓手,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设置机构和划分职能,实现组织机构的扁平化,建立以税源管理大流程为主体的一体化工作体系,提升税收管理的水平。

(一)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的机构设置

借鉴风险管理理论理顺征管职能。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理论,实施税收风险管理首先要将风险管理的关键环节或关键步骤与税收征管业务流程相融合,使风险管理体现在税收管理的过程中(图1略)。税收风险管理流程主要环节包括:风险目标规划、风险分析识别、风险等级排序、风险应对处理、风险管理评估。

借鉴模块化理论整合县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目前,一般情况下县级税务局设有7个内设科室,一个直属机构,5-7个派出机构,这些机构分别承担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的主要环节。显然,税收风险管理涉及税务业务部门和环节过多(图2略),专业化分工要求过高,在税源管理联动框架下运转有难度,可以考虑对现有内设机构的设置进行优化整合,以工作流程为导向,减少业务层次,改变传统的职能导向型的机构设置方式,建立“扁平化”的税务机构。初步形成“纳税服务科(办税服务厅)、风险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纳税评估科(股)、稽查局以管事为主,税源管理分局(科)以管户为主”的征管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效能。根据税源结构和税务人员数量情况,对于税源总量比较小,人员比较少的县级局,可以考虑在县局内设机构中设置专业化评估分局(图3略);对于税源总量比较大,人员比较多的县级局,也可以考虑在管理分局内设置纳税评估股,进行专业化管理。

借鉴客户关系理论推行税源专业化管理。可根据本地税源的构成和征管状况,合理确定税源分类标准,按纳税规模、所属行业(产业)类别、财务核算状况、信用等级高低、纳税人类型等标准,按照不同的纳税人设置相应的管理分局或者责任区,如大企业局、专业分局或行业责任区,配置相应的征管资源,实行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突出重点,增强管理和服务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二)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的职能定位

县局机关主要职责。除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外,在风险管理中直接承担本县范围内的税收风险等级排序、信息情报交换、风险分析识别;直接承担部分复杂事项的组织应对工作;直接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的行业风险应对管理;按照风险类型直接实施专业化应对工作;直接组织实施大企业风险分析监控、风险应对管理;做好省市局上收管理的协助配合等。具体业务分解:风险目标规划、分析识别、等级排序由风险管理科负责;风险应对实行5级应对,由税源管理局、稽查局、纳税评估科和风险管理科分别负责;风险绩效评估由政策法规科负责(图4略)。

县局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责。重新整合后的机构职责:

纳税服务科(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科和办税服务厅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全县税收服务的指导、管理工作;负责受理、咨询工作;负责审核、审批等事务性工作。做到“业务综合受理、资料内部流转、流程限时办结、文书窗口出单”的模式。

风险管理科:负责县局风险目标规划、风险分析识别、风险等级排序、风险管理评估等事项;负责税收分析、计划统计;负责征管数据质量管理;直接承担部分税收风险事项的组织应对工作。

纳税评估分局(股):负责专业化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风险等级较高纳税人的应对工作;负责纳税评估 分析指标体系或者纳税评估模型的建立;负责重要管理事项调查。参照稽查“四分离”的原则,内设岗位应建立制约机制。

政策法规科:负责政策解读;负责税种管理;负责发票管理;负责执法检查;负责税务重大案件的审理;负责纳税评估的指导。

税源管理分局(科):承担制度性、事务性的管理职能。具体包括负责户籍管理、事项调查、催报催缴、税法宣传、纳税辅导、发票使用以及风险级别较低的纳税人日常税收风险监控等。

税收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深化税收管理员管事基础上的管户制,实现对纳税人以管户为责任、以管事为核心的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所谓“管事”是指依法按照管理要求和流程及时准确地处理每一涉税事项;所谓“管户”是指依据职责分工对每一具体纳税人实施有效监控。合理分解税收管理员的管理事项,将制度性、事务性管理事项由税源管理分局管户的税收管理员承担;将重要复杂管理事项一部分由专业化管理机构(纳税评估)负责,一部分上收县局机关,由机关科室直接应对(图5略)。

(三)县级税务机关实体化人力资源配置

组建管理团队,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在税源管理中,很多税收征管具有特殊性,单纯依靠属地的税收管理员个体力量,甚至仅仅依靠属地税源管理机构难以承担税收管理的任务,这些管理需要团队的力量,有时甚至需要上级机关共同参与才能真正承担起管理的职能。可以考虑在县局风险管理科成立若个管理团队,分别负责大企业的个性化风险应对,行业性风险监控,深层次的税收风险分析识别等。分局也可以组建分局的管理团队。通过制度、研讨会、外出培训等形式,加强团队的管理,优化人力资源的配置。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7篇

随着财政联邦主义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财政分权实践活动在各国逐渐展开。据美国等国的实践表明,财政分权有利于各级政府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满足区内社会公众对差异性区域公共产品的需求。财政分权满足了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多样化要求,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准。财政分权的展开必然伴随着税收竞争活动,各级政府为促进区内经济的发展及社会公众福利水平的提高,围绕经济资源和税收资源展开了激烈的竞争活动。本文主要分析了财政分权体制下各级政府及部门间的税收竞争关系,阐明了政府间税收竞争的主要内容,并得出了一些有意义的结论。

一、税收竞争的基本内容及其特点

1.税收竞争的基本内涵及外延

国际间税收竞争通常是指“为了把国际间的流动性资本吸引到本国,各国均对这种资本实施减税措施,引发了减税竞争”。国内税收竞争主要是指“各地区通过竞相降低有效税率或实施有关优惠政策等途径,以吸引其他地区财政资源流入本地区的政府自利行为”。我们认为,税收竞争的主要目的在于增进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经济实力,提高辖区(或部门)福利;因此,凡是围绕该目的以税收为手段进行的各种争夺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活动都可以认为是税收竞争活动。税收竞争主要是通过税收立法、司法及行政性征管活动实现的,主要表现为上下级政府间的竞争、同级别政府之间的竞争以及一级政府内部各部门的竞争。上下级政府间对税收资源的竞争,是分税制财政体制下的产物,因为各级政府的利益与其能够管辖的税源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同级别政府之间的竞争是财政分权及差异性经济发展模式的产物。财政分权使地方政府有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差异性的经济发展模式使税收利益成为影响其经济发展的重要外在变量。一级政府内部各部门对税源的争夺则是部门利益凸现的产物,它与政府对部门行为的约束程度密切相关。

2.税收竞争的基本特点

税收竞争是市场经济主体在税收市场上展开的经济活动,与普通商品市场的竞争有一定的差别。首先是税收市场的参与者与普通商品市场的参与者是不一样的。在普通商品市场上,任何经济主体都可以参加,根据消费者作出各种市场决定,其行动符合新古典理论中的“经济人”假设,即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税收市场上,市场主体包括课税权主体及课税主体两类(1)。就课税权主体而言,通常指各级政府、征税机构及其他行政部门。根据公共选择理论的观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是有着自身利益的经济主体,其行政长官更是自觉不自觉地维护着本部门的利益。因此,其行为符合“经济人”假设(2)的基本特征:(1)有独立的经济利益;(2)有独立的追求目标;(3)采取一切可能的行为与方式追求目标。其次是税收经济主体的市场权力与普通经济主体的市场权力来源是不一样的。一般的市场权力来源于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获得的优势。税收市场权力并不是通过竞争获得的,或者说不是完全通过市场竞争而获得的。因为税收市场权力(或税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通过分权而赋予各政府性经济主体的。第三是税收市场的竞争程度与普通商品市场的竞争程度有很大的区别。普通商品市场的竞争程度取决于市场权力的集中程度,而这种市场权力的集中很可能受到反垄断法规的限制。税收市场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税收市场的竞争程度取决于国家权力在各级政府部门间的分布或集中程度。

二、我国政府间税收竞争的理论分析

税收市场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横向及纵向划分决定了税收竞争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政治权力的划分可以将我国的税收竞争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对税收收入的竞争,二是地方政府之间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竞争,三是同级政府内部对税收资源的竞争。

目前,我国政治权力在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间的划分很不平衡。从纵向看,中央或高层次政府拥有相对集中的政治权力,这是由我国单一制的中央集权体制所决定的。在立法、司法及行政权力的划分中,中央分享了大部分权力。中央集权决定了中央政府在与地方政府争夺税收资源时占有相对优势或者说有较强的市场权力。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分权逐渐成为发展的基本趋势,地方政府的政治权力已经有所加强。特别是在差异性经济发展模式下,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已经具备了部分向中央政府讨价还价的实力。分权改革的发展正在改变中央与地方之间政治权力的对比,也必将改变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竞争力量对比。分权改革不仅改变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竞争模式,而且会改变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局面。随着分权改革的加快,各地方政府拥有的立法、司法及行政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地方政府为扩大自身利益而展开的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争夺将在更高层次上展开。比如,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游说中央立法机构,使之通过有利于本地区经济利益的税收法律及其它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凭借有限的税收自由裁量权对区内经济活动按照较低的税率征税,吸引外部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流入,同时保证本区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不会外流。一级政府内部也存在对税收资源的竞争或争夺,它是政治权力横向划分的产物。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框架下,行政权力比较突出,立法及司法权的影响力比较有限;行政机构对税收资源的占有具有先天的优势,其他机构在税收竞争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在政府行政机构内部,一般将税收征管权力赋予税务机关。但是,其他非税机构在行政活动中也染指税收资源,从而使税源被多方控制,降低了政府及税务机构对税收资源的监管能力,如非税部门的乱收费实质上是对税收资源的侵占。

三、我国政府间税收竞争的经验分析

税收竞争通过税收立法、司法及行政性征管活动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展开争夺,以提高本级政府(部门)控制的资源数量。在我国现有体制下,谁控制的资源多,谁就在经济发展中占有主动性(或优势)。税收立法竞争主要是通过政府间的税收立法活动影响税收资源在各级政府间及同级政府间的分配。税收立法不仅包括法律的制定,而且包括对财税体制的界定。税收征管竞争主要是在现有的税收法律框架下以税收自由裁量权为基础展开的对税收资源的争夺。税收司法竞争主要是为保有税收资源所有权展开的司法维持活动。其中,税收立法竞争是税收竞争的基础环节,是第一层次的税收竞争;在行政核心的政治体制下,行政性征管竞争是税收竞争的中心环节和主要内容,是第二层次的税收竞争;而司法竞争则是税收立法竞争及征管竞争的补充,是第三层次的税收竞争。

1.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

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主要是立法竞争,同时也包括一部分征管竞争。在我国现有的分税制体制下,地方政府基本不拥有税收立法权,从表面上看地方政府无法与中央政府展开立法竞争。实际上,在全国性的立法机构里有相当一部分人员来源于地方,因此,地方政府有充分的实力来影响中央立法机构的决定,从而维护地方政府的利益。再者,全国性的立法机构也必须考虑地方政府的利益,以降低法律的实施成本。国税与地税征管机构之间的矛盾集中反映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税收征管竞争的程度。在现有税收征管体制下,国税及地税两套税务征管机构分别为中央及地方政府服务,为维护其利益,双方经常在税收征管边界上发生纠纷。比如,双方经常在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收边界上发生争执,而双方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问题上也是多有矛盾。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法的解释权则表明中央政府在税收司法竞争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2.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

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主要是征管竞争,同时包括立法竞争及司法竞争的内容。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地方政府拥有的税收立法权比较小,因此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主要通过征管管辖来展开。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体制大致采用了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两种原则,解决了税收征管中的大多数问题。但是,我国现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实体法对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的优先权等技术性问题没有作出比较明确的界定,给地方税务征管机构留下了自由裁量权及寻租空间。地方政府则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实体法对税收征管权限的模糊性规定,展开了对税收资源的竞争。因此,各地方政府一般选用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进行税收征管,以扩大自身控制的税收资源规模。

地方政府间的税收竞争不仅有征管竞争,而且存在税收立法竞争。地方政府间的税收立法竞争的首要目的在于扩充自身控制的经济资源,因此多采用税收优惠的形式来吸引外地资本及外国资本的流入。如改革开放初期,经济特区纷纷采用“两免三减半”等税收优惠措施吸引外资,同时对内地资本也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逐渐形成了形式多样的区域性税收优惠体系,使各地政府间的税收竞争达到白热化的境地。而自2000年初中央政府提出西部大开发以来,各西部地方政府出台及争取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更是凸现了西部地区争夺经济资源的目标取向。

地方政府之间也存在部分税收司法竞争。由于我国现有税收法律体系很不完善,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地方政府之间对税收资源的征管竞争过度,因此地方政府的税收活动亟需司法机构的支持。同时,我国司法机构较差的独立性也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比如,现有的税收复议及其它税务司法裁决有很强的袒护当地政府行为的特点。但是司法权在我国现有政治权力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税收司法权在整个税权体系的劣势地位。比如,司法机关不参与实体税法的解释,不能对违反法律优位原则的税收文件进行司法干预。另外,我国也没有建立专门的税务司法机构,实际上,我国的税务司法权大多赋予了税务征管机构。因此,地方政府间的税收司法竞争在税收竞争过程中的作用不大。

3.政府内部部门之间的税收竞争

一级政府内部的税收竞争主要是征管竞争,包括部分立法竞争及司法竞争。政府内部的税收征管竞争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财政收入组织机构之间对税收资源的争夺。我国的财政收入组织机构包括财政机构、税务机构及海关等,其中财政机构主要征收农业税收并受税务机构的委托征收个人和其他服务业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等,税务机构主要征收大部分工商税收,海关主要征收关税并部分国内税如增值税和消费税等。虽然对税收资源的管理有如上初步的划分,但是各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难免不发生对税收资源的争夺。另外,尽管都是中央政府的收入组织机构,在实行级别管辖的体制下,国税机构内部的上下级也存在对税收资源的控制权问题,而国税机构与海关间的税收资源管辖竞争也令中央政府头痛不已。第二层是非财税机构与财政收入组织机构对税收资源的争夺。自1980年以来,政府活动扩张导致政府预算难以满足各部门的支出需求,各部门开始自主筹集活动经费。由于预算内资金困窘,政府大多赋予了部门筹集预算外收入的权力,或者对部门的筹资行为给予了默许。部门的自主筹资行为到1990年后逐渐演化为以“三乱”为特征的资源争夺,危及了财政收入组织机构特别是税务机构对税收资源的独享权。其中,交通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对税收资源的争夺尤为严重。为此,中央政府于1998年提出了“清费改税”的设想。我国燃油税立法及开征的进度充分表现了交通管理等部门在税收资源竞争中的超强实力。

部门间的立法竞争及司法竞争主要是通过影响财税管理体制来实现的,是在现有预算及财税体制外的竞争内容。它无法得到现有立法系统及司法系统的有力支持,因此在部门间的税收竞争中处于次要地位。

四、结论

自1980年以来,我国财政体制逐渐向分级财政方向进行改革,逐步强化地方政府及各部门的利益,调动了地方政府及部门的积极性。分权改革适应了社会公众对公共产品多样化及差异性的要求,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同时,各级政府及部门间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竞争程度也日益加剧。总的说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程度不够,地方政府之间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竞争有过度趋势,而一级政府内部机构对税收资源的竞争则呈现出无序化状态。因此,有效规范和协调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税收竞争是目前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

1.进一步完善和深化分税制改革,协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收入关系

由于地方政府在政治权力上的弱势使之在与中央政府的税收竞争中处处受到限制。因此要提升地方政府的竞争实力,必须加快分权式财政体制改革,赋予地方政府较多的立法权。在稳定的立法分权制度下,地方政府的行为才可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从而固化地方经济发展的长期性收益。

2.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模式,防止地方政府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恶性竞争

在分权模式下,地方政府之间必然存在对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的争夺,有效的税收竞争能够合理地配置经济资源及税收资源,而过度或恶性税收竞争则会增加资源流动的成本、破坏资源的流动性,从而导致资源的无效配置。规范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首先要规范地方政府出台的各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中央在地方游说下出台的各种区域性税收优惠,保证政府间平等竞争的基本条件或共同规则。其次要规范地方政府间的征管竞争,其基本方式是改革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实体法,降低地方政府在税收征管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3.规范一级政府内部各机构对税收资源的争夺

部门间对税收资源竞争的无序化状态破坏了财税机构对税收资源的独享性权威,降低了政府的预算约束能力,也是政治腐败的源泉和温床。规范部门间的税收竞争,首先要清理非财税机构的各种乱收费,降低其自主筹资能力。其次,对于财政收入组织机构内部的竞争则要通过界定各自的行为边界,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降低机构间的无效竞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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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道树。税收政策主体:政府行为理论分析[J].涉外税务,1999,(6):11-17.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8篇

第一节 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目前,在所得税收管辖权方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兼行了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格局,有其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源。理论上是源于国家,源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则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纳税人的剧增,各国立法本土性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的重要体现,都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之间经贸往来关系的加深,这一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体制终将被改革。

事实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已率先实行了单一(unitary)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如美国国家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建议国会尽早考虑美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主张只就收入来源地的所得征税,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1]

众所周知,从国际税法的实践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定意义上,加剧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诱发了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的发生。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它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阻碍了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导致跨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公平竞争。在国际双重征税情形下,由于跨国投资者要比国内投资者多负担税款,因而往往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还诱发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无疑,现行税收管辖权制度不仅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给跨国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也是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重要动因。只要国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国际逃税及国际避税问题也会大量存在。故20世纪初以来,诸多国家都已逐渐认识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危害性,并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适当限制。然而,时下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法律措施都只是区域性和临时性的,国际社会应该寻求一条更彻底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我们认为,最佳途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倡导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只对来自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拥有征税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政府对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是以收入者的居住地或纳税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收入的来源地为依据,即对于跨国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和境内的财产或在本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不区分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行使税收管辖权,依照本国法律课税。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税收本质理论。

从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出发,要使纳税人拥有的资本不受税法的影响,能够正常地在国家之间自由流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必然首先改革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的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税收管辖权原则,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而两种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局面使跨国纳税人始终处于国际双重征税的困境之中,资本的国际流动必然受阻。那么,在国际税法实践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更符合效率原则呢?首先,从两种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关键问题看,税法上的居民在各国的规定不一,认定起来容易产生冲突,而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则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标准,因而认定方便。其次,从税收征管制度看,一国居民在他国投资的收入只有在来源地国纳税后才能从他国移入本国,这样,采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就容易对应纳税收入进行源泉控制,避免国际避税和防止国际逃税,并且征收程序简便、易行。如果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就要涉及到对本国居民在外国收入的数额进行查证核实等技术问题。可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比起居民税收管辖权更方便、更有效。各国应当缔结《国际税收公约》,统一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然后再逐步统一各国所得税法,包括依法统一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标准、税基的计算方法以及税率等。

公平原则不仅要求跨国纳税人与国内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要公平,而且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也要公平。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那么,在国际税法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原则更符合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呢?首先从收入来源地所在国看,来自不同国家的跨国纳税人,其收入多少不一,在收入来源地国实行“从源课税”,能够最终达到“相同的纳税人缴纳相同的税款”和“不相同的纳税人缴纳不相同的税款”的目标。从居民所在国看,由于纳税能力是各种来源收入的综合,理应包括境内外收入。收入来源地所在国政府仅对非居民境内收入征税,而对其境外收入不具有征税权,不能综合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征税。故居民所在国要真正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必须由居住国政府采取境内外所得全面征税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可见,收入来源地所在国与居民所在国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较大。

应该看到,在充分体现国际税法“纵向公平”方面,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的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掌握的对纳税人所具有的“纳税能力”以及税收的“社会总效用”等问题是收入来源地国难以掌握的。对此,许多税法专家提出了“累进免税”的补救方案。居民所在国对境外收入免税,但对境内收入适用的累进税率则要按境内外的收入总额来确定。oecd范本和un范本的第23条均有此规定,对境外所得免税,但对境内所得征税确定适用税率时,可将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我国对外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采取了这一做法。显然,适用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满足对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的要求。但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与冲突所引发的国际双重征税必然会破坏这种公平。

从国家之间税收权益分配看,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甚大,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具有明显的优势,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则为“形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不公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的情况,又正好加深了这种不公平的程度。众所周知,在国际投资市场上,发达国家是世界资本多数的拥有者,资本、技术、物资、信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流动,基本上是单向的。发达国家大量对外投资,而发展中国家则主要吸引外资。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使发达国家行使对境内外收入的征税权,而发展中国家实际上只行使对境内收入的征税权。显然,这种税收权益的国际分配在向发达国家倾斜,造成国际竞争中实质上不公平的现象。要改变这种不公平的状况,惟有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从税收公平的机会原则看,税收负担也应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机会大小来分摊。发达国家的居民到发展

此外,从税收本质的角度分析,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也是有其依据的。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所谓公需说,可以理解为国家有增进公共福利的职能,在执行这种职能时,为满足必要的公共需要,就必须征税。但这一学说并没有解决国家为什么有权“必须征税”的问题。保险费说认为,国家象保险公司,而国民象被保险者,国民由国家为其保障生命、财产,税收是国民缴纳给国家的相应对价,相当于保险费。义务说是以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等的国家有机体论作为基础的学说。他们认为,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支付税收,是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该说也称为牺牲说,之所以称为牺牲说,是由于它不是对接受国家利益的一种返还,而完全是无偿的,也就是牺牲性的给付。[3] 早期比较重要的学说是由英国哲学家霍布斯首次提出,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予以发展的利益说,也叫交换说。霍布斯从资产阶级人文主义出发,率先探究了国家建立及其人民应当向政府缴纳税收的原因。他吸收了古希腊先哲伊壁鸠鲁关于社会契约的思想,将政治契约与普通契约相类比,使契约成为一种法律事件:人们转让自己的权利如同售出商品一样,应当获得相应的等价补偿-国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他认为,人民为公共事业缴纳税款,无非是为了换取和平而付出的代价。[4] 他提到:“者向人民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5] 洛克根据发展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度的要求,考察了国家课税权与国民财产权的关系。他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政府是由人民建立的,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他的结论是:政府只能站在议会赞助权的立场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赋税条例行使课税权。洛克的学说为近代西方国家立宪依法征税提供了理论依据。[6] 他认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孟德斯鸠、密尔等思想家也持类似的观点。利益说把税收的本质看作是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交换,从而将商品交换的法则引入了财政税收理论,奠定了近现代财政税收理论的基础,其影响力一直延续到今天。[7]

目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税收本质做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新利益说,这一学说也被称之为“税收价格论”。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国家(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国家(政府)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8]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是在所得来源地、即所得来源地国取得的,这些所得的取得必定耗用了所得来源地国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为了进行费用补偿,就必须对其予以征税。因此,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是符合税收本质理论的逻辑的。

在全球范围内倡导各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既有其法理依据,又在实践中十分必要。它有利于跨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之间开展公平竞争。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竞争,通常是跨国投资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并造成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不仅会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也会给国际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

「注释

[1]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2]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367页。

[3]参见[日]井手文雄:《日本现代财政学》,陈秉良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262-263页。

[4]参见李九龙主编:《西方税收思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5]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69页。

[6]参见李九龙主编:《西方税收思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9篇

一、进一步搞好税源普查资料的开发和应用,建立税源监控机制,为经济发展服务。一是组织搞好全市税源普查工作总结表彰,激励先进,调动各级、各部门做好普查资料开发利用工作的积极性;二是认真搞好普查资料开发应用工作。充分利用税源普查成果,搞好普查数据的综合分析和分类分析,形成税源普查汇编资料,提供给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使用,以充分发挥税源普查成果对我市经济建设的指导作用;三是组织开展建立税源动态监控体系的研究探讨工作,通过学习借鉴外地的先进做法和经验,提出我市税源信息资源共享方案,努力协调搞好各类“经济户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反映税源的增减变动情况,并对重点税源实行有效跟踪管理,逐步实现对税源监控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严格税政管理,深化税制改革,规范财税秩序。一是搞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燃油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法规出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底数,搞好测算,保证国家新税收政策出台后的顺利实施,确保财政增收。二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现行税制。积极开展增值税由生产型到消费型的转型改革、消费税品目的扩大和调整、省对下实行营业税共享以及征收办法改革完善方面的调查研究。适应WTO要求,研究进出口商品税则税目调整相关政策,参与出口退税机制的完善,对出口生产企业全面实行“免、抵、退”办法。加强完善税制结构、调整税种布局以及改革税收管理体制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以及教育税费改革提出建议。继续做好上级财政部门部署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税税源资料的调查工作。努力开展关税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关税工作的指导意见》,积极学习相关政策和业务,认真组织好企业财会人员及有关人员的培训学习,并努力尽快开展本市工作。三是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及时清理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地方性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坚决纠正各类税收违规文件,杜绝越权减免税和变相减免税现象,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按照国务院和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整顿、规范招商引资行为,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纠正擅自制定先征后返、先征后补、先征后奖等税收优惠政策。四是继续做好特殊行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落实工作,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切实把好退税关,确保财政收入的安全和完整。版权所有

三、进一步加强财政法制工作。一是深入开展财政“四五”普法,加强财政法制建设。结合**市和省财政厅的“四五”普法方案,尽快制定下发《**市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认真做好2006年我市财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二是强化执法监督,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审核以局机关名义下发的财政行政处罚文书,从源头控制行政复议案件的发生。三是强化立法监督,认真履行好审查把关职责。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会同有关科室做好2002年度我局代市人大、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上报工作,继续加强对各部门起草的地方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财税条款的审核把关工作,强化立法监督。版权所有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地税系统;人力资源;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9-0024-02

“人力资源”一词最早出自美国著名管理学家杜拉克《管理的实践》一书[1]。所谓人力资源,是指能够推动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所有劳动者的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总称。所谓人力资源管理是指以“人”为中心,对人力资源取得、开发、保持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的各类管理活动的总称。随着知识经济时代和学习型社会的到来,人力资源日益取代自然资源而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它成为一个组织最为宝贵的资源,是组织竞争中争取主动的优势所在。在物质资源相同的条件下,组织的人力资源的数量和质量如何,也就成为该组织竞争成败的关键因素。毫不夸张地说,在知识经济时代和学习型社会中,人力资源成为了第一资源。在这一时代,税收管理日益向着管理方式知识化、管理过程信息化、管理结构扁平化、管理服务精细化的方向发展。在这一趋势下,就对税务系统人力资源的管理与开发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与此同时面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作为公共财政部门和调节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杠杆之一的国家税收,也急需解决在税制、征管和税收体系如何高效运转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要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作为税务组织的领导者就必须充分认识“人”才是达到组织目标的关键与核心,要牢固树立人才观念,确立以人为本的税务系统人力资源管理思路,全面实施现代化税务系统人才队伍的开发战略。

一、地税系统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看,很多地区地税系统目前还没有真正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到相应的位置上来,一定程度上还沿袭着“调进、调出、考试、考勤”等传统人事管理的观念和做法,人事管理基本属于行政事务性工作,主要以“事”为中心,缺乏对所在单位人力资源整体情况、结构比例的细致分析,缺乏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战略规划。除此之外,还具体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人力资源的“进口”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每年各地税务机关在编制进人计划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因人设岗”现象。新进的大学毕业生在专业比例的配置上缺乏统筹安排,前瞻性分析相对薄弱,会计类人员比重较大,其他紧缺专业配置比例较低,各类专业配置不尽合理,比如计算机人才在引进时重硬件专业轻软件专业的现象还较普遍,难以适应税务系统信息化迅猛发展的需要。

2.新录人员的“分配”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地税系统每年都要按照上级的要求接受一批转业军人和录用一些高校毕业生。这些新进人员具体分配到哪些分局和哪些岗位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没有形成一定的依据和规则,缺乏对录用人员专业特长的分析。用非所长的现象在基层税务机关较为普遍。

3.人才“高消费”现象一定程度上较为普遍。通过某地税局人力资源的结构分析我们看到,近几年来该局陆续引进和培养了若干名具有研究生学历的人员,同时一定数量的干部通过刻苦钻研取得了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之一甚至“三师”资格,这些税务干部都在一线工作了数年,有实务经验,有理论水平,有专业特长,但是他们长期被安置在一线从事个体征管甚至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等较为单一的工作,没有岗位的调整,没有综合业务的历练,也缺乏专业素养上提升的渠道。这些现象的存在,无疑是对人才漠视和人力资源上的巨大浪费。

4.人才“出口”的通道较为狭窄。由于税务机关垂直管理的人事体制限制,干部系统内流动较为困难,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职数也极为有限,加上税务部门新录用人员与一般政府部门相比职位起点普遍较低参加系统外部门领导岗位竞争也缺少相应的级别平台。这些因素就造成了这些年来地税系统人员基本上是只进不出,普通干部缺少一定的职务晋升渠道,“出口”通道也较为狭窄,一定程度降低了政治待遇上的激励作用。

5.缺少对工作人员素质测评与评价的有效机制。在一定范围内,地税系统对税务干部知识、技能及综合素质与发展潜力缺乏客观、具体的评价机制。因而在人员晋升、调配过程中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与随意性,难以实现人员与岗位的最佳配置。

6.考核体系的科学性和系统性需要进一步加强。一方面现在职责界定和考核标准等方面不能实现完全的公平和准确;另一方面由于很多岗位临时任务繁多,缺乏量化与细化的标准,很难实现有效考核。与此同时,由于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刚性,造成考核结果难以落到实处,因为难以将考核结果与个人报酬等激励机制有效联系,不能通过考核结果强化考核过程,难以实现考核结果与绩效奖金的挂钩。

7.对工作人员的职业发展规划缺乏指导。公务员是一种具有较强稳定性的工作,对多数工作人员而言,虽然具有较强的成长愿望,但现实中缺乏足够的成长机会,这种愿望与实现之间的距离会导致大多数干部最终丧失积极进取的精神动力。这种现象在诸如税务系统这样的执法部门尤为严重。因此,如何根据每个人的发展潜力、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业绩以及所在岗位的特征,有重点、有区别地加强职业生涯管理与教育,立足本职岗位搞好职业开发与发展,是一个难点。

二、地税系统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的对策

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建立一支优秀的队伍,并进行科学的配置、有效的激励、充分地开发,促进组织目标和个人发展目标的实现。拥有一支素质优良的队伍,如果不能进行有效的管理与开发,同样难以实现组织职能与目标。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根据新的要求,根据地税部门的优势与问题所在,做到有的放矢,扬长避短,分析各个岗位人员的数量需求、能力需求和素质需求等,并对现有人员进行综合分析,找出人力资源配置的最佳方案。要在深入分析所在单位现状的基础上,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进行系统规划,把握核心环节,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以组织建设为突破,夯实管理基础。应根据地税系统工作行业特点,充分利用现代组织理论、流程再造理论和工作标准化理论,以完善组织与岗位结构为突破口,优化工作流程,明确部门与岗位工作职责及标准,建立清晰规范的组织体系,奠定税务系统现代人资源管理的基础。

2.编制《人力资源战略规划》,指导人力资源管理的全面建设。要组织专业人员在细致分析所在地税系统人力资源及其管理现状的基础上精心编制《人力资源战略规划》,根据税收事业总体目标对各类人才的需要,进行人才需求的科学规划和预测。用科学的现代管理理论和战略规划来全面推动系统内人力资源的激励机制、使用机制、培训机制、开发机制的全面优化和提升。

3.继续深化征管改革、机构改革和人事改革。利用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管理系统,对税收业务流程进一步优化,全面调查、分析和评估现有工作系统和工作岗位,针对内部岗位设置不科学、岗位职责不明确、人员安排不合理的情况,着力解决业务重叠、工作职责交叉、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根据岗位需要,科学合理地配置人才资源,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减少和杜绝资源过剩、资源不足和资源浪费的现象。

4.健全绩效考核管理体系,科学地评价考核结果。绩效考核是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职能之一。应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体系,实现考核工作的规范、有序和高效。要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操作性强的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指标体系。建立工作绩效评价系统,把税务干部能力与成果的定性考察与定量考核结合起来,建立客观而明确的管理标准,定量考核,用数据说话,以理服人。

5.建立健全科学的激励机制。 科学的激励机制对于全面提高人的素质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它包括精神激励和薪酬激励两大方面。作为执法部门,地税系统首先要采用更加灵活丰富的精神激励方式来调动干部工作积极性,比如加强上下级之间的相互尊重;准确了解干部的兴趣和能力特长,做到“知人善任”,激发干部的工作热情;要确定积极快乐的工作目标,引导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其次要建立科学的薪酬激励机制,要科学界定和划分工龄、职务、学历、技术职称、工作业绩在地税系统干部薪酬结构中的比重和分量。

6.完善人力资源培训与开发体系。建立一个完善的人力资源培训与开发体系是培养一支知识结构合理,适应现代化税收事业发展的高素质人才队伍。要特别加快学习型税务组织的建设,营造全员学习的氛围,培养一批掌握最新理论知识同时又具备实用技能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要重视理论学习和操作实践相结合。建立既要学习理论知识,又能与平时工作岗位操作相融合的教育模式,分层次、分类别、分岗位开展纳税服务、稽查实务、税收理念、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要通过长期和短期相结合,脱产和在职培训相结合,系统教学和专题研修相结合的方法,有计划有层次地推进教育培训工作,真正做到预测与规划、培养与使用、配置与管理有机地结合。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摘要:发展经济要有效利用资源,更要合理保护资源,只有将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促进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应进行改革,以此来加快我国经济的转型,让经济增长质量更好。本文在分析我国资源税法律制度现状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合理建议。

资源的稀缺性决定其能否高效利用,这也是关系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而目前无论是从我国资源利用的现状,还是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资源税制度的改革都势在必行。

资源税改革的必要性

(一)资源利用现状的迫切要求

我国资源人均占有量严重不足,资源供应面临较大压力。但是我国资源消耗强度大,利用率低,浪费严重。从投入和产出看,目前我国GDP约占世界GDP总量的4%左右,却消耗了全球8%的石油、10%的电力、19%的铝、20%的铜和31%的煤。我国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化工等8个高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比世界先进水平高出40%以上。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比国外的先进水平低20%一35%,城市用水的回收率也仅有30%,矿产资源的总回收率只有3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

(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首先,可持续发展下的经济增长主要采取集约型增长方式,应改变传统的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做法,主要通过提高产业附加值来增加税收收入。其次,在可持续发展下,产业结构的优化会改变资源税税源结构,这就必然要求国家及时调整税收工作的重心,开征新的税种,不断完善和优化税制结构,减少税收流失。

(三)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环境压力不断增大的背景下,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首次把建设资源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应充分发挥资源税的调节作用,适时适当调整资源税税额及征税范围,促进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四)金融危机给资源税改革提供契机

纵观我国现在的资源勘查开发形势,可以发现,我国矿业多年投资所形成的产能集中在2007年、2008年释放,与国际金融危机的;中击相互作用,导致矿产品价格全面下滑,矿业公司利润大幅下降,矿产勘查预算趋向紧缩。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危机给资源税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一方面随着通胀压力基本消除、CPI将继续走低,资源税上调不会造成物价上涨的压力;另一方面,资源税改革有利于消除价格扭曲现象,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当前我国经济增长放缓,需求减少,石油、煤炭价格大幅下降,中央政府应抓住有利契机,改革资源税法律制度,通过税收手段,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国现行资源税的特点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明确将盐税列为一个税种征收,从此建立起我国对资源征税的制度。1958年以前,盐税由盐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1958年改由税务机关负责。1973年将盐税并入工商税,1984年又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税种。

1994年1月并入资源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并于198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1993年12月1日废止。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制度,是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确定的。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

我国现行资源税的特点存只针对特定资源征税,征税对象不是全部自然资源,也并非对所有具有商品属性的资源都征税,而主要是有选择地对矿产资源进行征税;具有级差收入税的特征,资源税实行差别税率,主要是针对自然资源在客观上存在着好坏、贫富、储存现状、开采条件、地理位置等多种差异;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这种采用定额税率的征收方法,税款的多少只与资源的开采量或销售量有关,却与开采者的生产成本及销售价格无关;属于共享税,资源税分别由国税和地税机关同时征收。

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征收范围窄,不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资源税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调节矿产资源开发的级差收入,对自然条件形成的贫矿和富矿征收不同标准的税收,在达到公平竞争的同时,防止资源开采者采富弃贫,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同时,通过征收资源税增加财力,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造成的环境破坏进行综合治理。

税负低,不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尽管我国近几年调高了煤炭、石油等项目的税额,但相对于1994年的税负实际上还是有所下降。以煤炭资源为例,根据现行的资源税税收标准,煤炭资源税是按产量征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因此,许多煤炭开采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不论煤层是几米还是几十米,都只是一次性开采,大量的煤炭资源就这样被白白浪费掉了。为了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资源税课税税额亟待进一步调整。

计征方法陈旧,不符合科学开采的要求。我国资源税的计征一直采用从量定额征收的方法,这种方法简便易行、便于征管,但也存在许多不足,主要体现为:开采者占有国家资源产品,在产品开采出来后才向国家纳税,在开采过程中,开采者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部分全部由国家承担。这也是造成掠夺式开采的重要原因。

多种税费并存,征管较乱。多年来,我国对资源产品征收的税种除资源税外,还对土地资源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同样是对土地资源征税,却有不同的税名,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社会成员的不理解,造成征管的阻力。另外,地方政府还要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如土地补偿费、矿区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安全生产费等,形成了规费收入远远大于税收收入的奇怪现象。

此外,分配体制不合理。现行资源税的收入分配格局是,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其他资源税归地方,这种分配格局存在两方面的弊端:一是中央对地方的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宏观调控的权利有限,使宏观调控的力度减弱,特别是对于节能降耗项目、新能源研制开发项目等。中央财力支持的力度就会减弱;二是刺激了地方的急功近利,部分地方政府为了眼前的利益就会乱上资源开发项目,特别是个别地方默许小煤窑、小油井的私采乱挖,导致资源的重大浪费。

我国资源税改革的具体思路

(一)从立法宗旨上树立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制定于1993年底,其制度设计理念更多的是强调资源税在调节不同资源企业的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对资源税的资源环境保护以及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功能重视不够。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资源税法律制度在制定和完善过程中,都比较好地考虑到了环境问题。因为,资源税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人类健康和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而我国现有的资源税的立法目的,仅仅是为了调节资源的级差收入而设立的。这种狭隘的立法宗旨已经不能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为此,中国的资源税立法应当从立法宗旨上树立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二)合并税种并规范税名

我国现行资源税执行税目有七类,在此基础上取消我国现阶段对土地资源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补偿费等“两税一费”,将土地列入资源税的范围,即在现行资源税征税范围中增列“土地”税目。实行这种改革的意义在于:税名符实、准确规范、便于征管。比以“两税一费”名义征收更有说服力,不仅有利于征收管理,而且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安定团结。有利于彰显国家保护土地资源的政策取向。将现行的对土地资源征收的“两税一费”统一合并后,既有利于完善税制,建立科学的税制体系,更能直观地表现出国家保护土地资源的立法宗旨,提高全社会节约使用土地、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的意识,减少土地资源的损失浪费。

(三)扩大征收范围以发挥资源税的调节作用

无论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还是与我国资源保护的要求相比,现行资源征税范围都显得过窄,新的资源税征收范围应尽可能包括所有应该给予保护的资源。例如,为了保护水资源,我国应当在资源税税目中增设水资源税目,分设地表水、地下水、地下热水、矿泉水4个子目,按照照顾生活用水、节约控制生产用水、严格控制污染水的原则,实行差别税额。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态势和资源的利用现状,应先将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待时机成熟,再将其他资源,如河流资源、湖泊资源等资源纳入资源税的税收范围。

(四)完善现有矿产品资源税征收管理制度

改从量计征为从价计征。从价计征方式受价格变动的影响明显,与征税对象的数量也有紧密联系,其与差别比例税率配合,可以调节产品利润和产品结构,影响价格水平,最终调节产业结构。如果从价计征能将税收与资源市场价格直接挂钩,既有助于通过税收调节资源利用,也有助于政府税收的增加。

调整资源税税额。对于纳入资源税税收范围的应税税目,应根据其稀缺程度、人类的依存程度、其替代品的开采成本、自身的开采成本及该行业利润等因素来计算课税税额,同时依照资源本身的优劣和地理位置差异向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征收高低有别的税额。对于那些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稀缺资源课以重税,通过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和上调税额来引导企业有效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同时,考虑以不同的资源回收率制定不同的资源税税率。回收率高的税率低,反之则高;或者以60%的资源回收率为分界线,制定不同的资源征税起点,达到规定回收率者,以12%的销售利润率为征收起点;达不到规定回收率者,以6%销售利润率为征收起点。

按照资源储量、回采率计征。这种改革在学界和业界呼声较高,受探测技术、税收征管手段和方法等因素的制约,暂时难以实施,但可作为今后一定时期内资源税改革的方向,应积极创造条件,待条件成熟后便可以付诸实施,目前也可有选择地在具有较好前景的地区进行试点,创新资源税计征手段。

(五)改革资源税分配体制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12篇

论文关键词:资源税改革必要性

资源的稀缺性决定其能否高效利用,这也是关系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而目前无论是从我国资源利用的现状,还是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资源税制度的改革都势在必行。

1资源税改革的必要性

(一)资源利用现状的迫切要求

我国资源人均占有量严重不足,资源供应面临较大压力。但是我国资源消耗强度大,利用率低,浪费严重。从投入和产出看,目前我国GDP约占世界GDP总量的4%左右,却消耗了全球8%的石油、10%的电力、19%的铝、20%的铜和31%的煤。我国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化工等8个高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比世界先进水平高出40%以上。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比国外的先进水平低20%一35%,城市用水的回收率也仅有30%,矿产资源的总回收率只有3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

(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首先,可持续发展下的经济增长主要采取集约型增长方式,应改变传统的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做法,主要通过提高产业附加值来增加税收收入。其次,在可持续发展下,产业结构的优化会改变资源税税源结构,这就必然要求国家及时调整税收工作的重心,开征新的税种,不断完善和优化税制结构,减少税收流失。

(三)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环境压力不断增大的背景下,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首次把建设资源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应充分发挥资源税的调节作用,适时适当调整资源税税额及征税范围,促进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四)金融危机给资源税改革提供契机

纵观我国现在的资源勘查开发形势,可以发现,我国矿业多年投资所形成的产能集中在2007年、2008年释放,与国际金融危机的;中击相互作用,导致矿产品价格全面下滑,矿业公司利润大幅下降,矿产勘查预算趋向紧缩。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危机给资源税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一方面随着通胀压力基本消除、CPI将继续走低,资源税上调不会造成物价上涨的压力;另一方面,资源税改革有利于消除价格扭曲现象,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当前我国经济增长放缓,需求减少,石油、煤炭价格大幅下降,中央政府应抓住有利契机,改革资源税法律制度,通过税收手段,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2我国现行资源税的特点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明确将盐税列为一个税种征收,从此建立起我国对资源征税的制度。1958年以前,盐税由盐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1958年改由税务机关负责。1973年将盐税并入工商税,1984年又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税种。

1994年1月并入资源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并于198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1993年12月1日废止。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制度,是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确定的。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

我国现行资源税的特点存只针对特定资源征税,征税对象不是全部自然资源,也并非对所有具有商品属性的资源都征税,而主要是有选择地对矿产资源进行征税;具有级差收入税的特征,资源税实行差别税率,主要是针对自然资源在客观上存在着好坏、贫富、储存现状、开采条件、地理位置等多种差异;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这种采用定额税率的征收方法,税款的多少只与资源的开采量或销售量有关,却与开采者的生产成本及销售价格无关;属于共享税,资源税分别由国税和地税机关同时征收。

3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征收范围窄,不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资源税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调节矿产资源开发的级差收入,对自然条件形成的贫矿和富矿征收不同标准的税收,在达到公平竞争的同时,防止资源开采者采富弃贫,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同时,通过征收资源税增加财力,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造成的环境破坏进行综合治理。

税负低,不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尽管我国近几年调高了煤炭、石油等项目的税额,但相对于1994年的税负实际上还是有所下降。以煤炭资源为例,根据现行的资源税税收标准,煤炭资源税是按产量征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因此,许多煤炭开采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不论煤层是几米还是几十米,都只是一次性开采,大量的煤炭资源就这样被白白浪费掉了。为了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资源税课税税额亟待进一步调整。

计征方法陈旧,不符合科学开采的要求。我国资源税的计征一直采用从量定额征收的方法,这种方法简便易行、便于征管,但也存在许多不足,主要体现为:开采者占有国家资源产品,在产品开采出来后才向国家纳税,在开采过程中,开采者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部分全部由国家承担。这也是造成掠夺式开采的重要原因。

多种税费并存,征管较乱。多年来,我国对资源产品征收的税种除资源税外,还对土地资源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同样是对土地资源征税,却有不同的税名,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社会成员的不理解,造成征管的阻力。另外,地方政府还要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如土地补偿费、矿区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安全生产费等,形成了规费收入远远大于税收收入的奇怪现象。

此外,分配体制不合理。现行资源税的收入分配格局是,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其他资源税归地方,这种分配格局存在两方面的弊端:一是中央对地方的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宏观调控的权利有限,使宏观调控的力度减弱,特别是对于节能降耗项目、新能源研制开发项目等。中央财力支持的力度就会减弱;二是刺激了地方的急功近利,部分地方政府为了眼前的利益就会乱上资源开发项目,特别是个别地方默许小煤窑、小油井的私采乱挖,导致资源的重大浪费。

4我国资源税改革的具体思路

(一)从立法宗旨上树立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制定于1993年底,其制度设计理念更多的是强调资源税在调节不同资源企业的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对资源税的资源环境保护以及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功能重视不够。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资源税法律制度在制定和完善过程中,都比较好地考虑到了环境问题。因为,资源税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人类健康和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而我国现有的资源税的立法目的,仅仅是为了调节资源的级差收入而设立的。这种狭隘的立法宗旨已经不能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为此,中国的资源税立法应当从立法宗旨上树立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二)合并税种并规范税名

我国现行资源税执行税目有七类,在此基础上取消我国现阶段对土地资源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补偿费等“两税一费”,将土地列入资源税的范围,即在现行资源税征税范围中增列“土地”税目。实行这种改革的意义在于:税名符实、准确规范、便于征管。比以“两税一费”名义征收更有说服力,不仅有利于征收管理,而且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安定团结。有利于彰显国家保护土地资源的政策取向。将现行的对土地资源征收的“两税一费”统一合并后,既有利于完善税制,建立科学的税制体系,更能直观地表现出国家保护土地资源的立法宗旨,提高全社会节约使用土地、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的意识,减少土地资源的损失浪费。

(三)扩大征收范围以发挥资源税的调节作用

无论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还是与我国资源保护的要求相比,现行资源征税范围都显得过窄,新的资源税征收范围应尽可能包括所有应该给予保护的资源。例如,为了保护水资源,我国应当在资源税税目中增设水资源税目,分设地表水、地下水、地下热水、矿泉水4个子目,按照照顾生活用水、节约控制生产用水、严格控制污染水的原则,实行差别税额。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态势和资源的利用现状,应先将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待时机成熟,再将其他资源,如河流资源、湖泊资源等资源纳入资源税的税收范围。

(四)完善现有矿产品资源税征收管理制度

改从量计征为从价计征。从价计征方式受价格变动的影响明显,与征税对象的数量也有紧密联系,其与差别比例税率配合,可以调节产品利润和产品结构,影响价格水平,最终调节产业结构。如果从价计征能将税收与资源市场价格直接挂钩,既有助于通过税收调节资源利用,也有助于政府税收的增加。

调整资源税税额。对于纳入资源税税收范围的应税税目,应根据其稀缺程度、人类的依存程度、其替代品的开采成本、自身的开采成本及该行业利润等因素来计算课税税额,同时依照资源本身的优劣和地理位置差异向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征收高低有别的税额。对于那些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稀缺资源课以重税,通过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和上调税额来引导企业有效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同时,考虑以不同的资源回收率制定不同的资源税税率。回收率高的税率低,反之则高;或者以60%的资源回收率为分界线,制定不同的资源征税起点,达到规定回收率者,以12%的销售利润率为征收起点;达不到规定回收率者,以6%销售利润率为征收起点。

按照资源储量、回采率计征。这种改革在学界和业界呼声较高,受探测技术、税收征管手段和方法等因素的制约,暂时难以实施,但可作为今后一定时期内资源税改革的方向,应积极创造条件,待条件成熟后便可以付诸实施,目前也可有选择地在具有较好前景的地区进行试点,创新资源税计征手段。

(五)改革资源税分配体制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13篇

第一节 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目前,在所得税收管辖权方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兼行了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格局,有其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源。理论上是源于国家主权,源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则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纳税人的剧增,各国立法本土性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都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之间经贸往来关系的加深,这一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体制终将被改革。

事实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已率先实行了单一(unitary)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如美国国家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建议国会尽早考虑美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主张只就收入来源地的所得征税,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1]

众所周知,从国际税法的实践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定意义上,加剧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诱发了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的发生。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它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阻碍了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导致跨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公平竞争。在国际双重征税情形下,由于跨国投资者要比国内投资者多负担税款,因而往往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还诱发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无疑,现行税收管辖权制度不仅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给跨国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也是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重要动因。只要国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国际逃税及国际避税问题也会大量存在。故20世纪初以来,诸多国家都已逐渐认识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危害性,并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适当限制。然而,时下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法律措施都只是区域性和临时性的,国际社会应该寻求一条更彻底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我们认为,最佳途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倡导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只对来自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拥有征税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政府对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是以收入者的居住地或纳税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收入的来源地为依据,即对于跨国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和境内的财产或在本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不区分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行使税收管辖权,依照本国法律课税。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税收本质理论。

从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出发,要使纳税人拥有的资本不受税法的影响,能够正常地在国家之间自由流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必然首先改革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的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税收管辖权原则,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而两种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局面使跨国纳税人始终处于国际双重征税的困境之中,资本的国际流动必然受阻。那么,在国际税法实践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更符合效率原则呢?首先,从两种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关键问题看,税法上的居民在各国的规定不一,认定起来容易产生冲突,而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则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标准,因而认定方便。其次,从税收征管制度看,一国居民在他国投资的收入只有在来源地国纳税后才能从他国移入本国,这样,采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就容易对应纳税收入进行源泉控制,避免国际避税和防止国际逃税,并且征收程序简便、易行。如果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就要涉及到对本国居民在外国收入的数额进行查证核实等技术问题。可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比起居民税收管辖权更方便、更有效。各国应当缔结《国际税收公约》,统一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然后再逐步统一各国所得税法,包括依法统一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标准、税基的计算方法以及税率等。

公平原则不仅要求跨国纳税人与国内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要公平,而且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也要公平。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那么,在国际税法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原则更符合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呢?首先从收入来源地所在国看,来自不同国家的跨国纳税人,其收入多少不一,在收入来源地国实行“从源课税”,能够最终达到“相同的纳税人缴纳相同的税款”和“不相同的纳税人缴纳不相同的税款”的目标。从居民所在国看,由于纳税能力是各种来源收入的综合,理应包括境内外收入。收入来源地所在国政府仅对非居民境内收入

征税,而对其境外收入不具有征税权,不能综合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征税。故居民所在国要真正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必须由居住国政府采取境内外所得全面征税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可见,收入来源地所在国与居民所在国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较大。

应该看到,在充分体现国际税法“纵向公平”方面,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的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掌握的对纳税人所具有的“纳税能力”以及税收的“社会总效用”等问题是收入来源地国难以掌握的。对此,许多税法专家提出了“累进免税”的补救方案。居民所在国对境外收入免税,但对境内收入适用的累进税率则要按境内外的收入总额来确定。oecd范本和un范本的第23条均有此规定,对境外所得免税,但对境内所得征税确定适用税率时,可将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我国对外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采取了这一做法。显然,适用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满足对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的要求。但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与冲突所引发的国际双重征税必然会破坏这种公平。

从国家之间税收权益分配看,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甚大,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具有明显的优势,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则为“形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不公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的情况,又正好加深了这种不公平的程度。众所周知,在国际投资市场上,发达国家是世界资本多数的拥有者,资本、技术、物资、信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流动,基本上是单向的。发达国家大量对外投资,而发展中国家则主要吸引外资。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使发达国家行使对境内外收入的征税权,而发展中国家实际上只行使对境内收入的征税权。显然,这种税收权益的国际分配在向发达国家倾斜,造成国际竞争中实质上不公平的现象。要改变这种不公平的状况,惟有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从税收公平的机会原则看,税收负担也应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机会大小来分摊。发达国家的居民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并获取利润。尽管作为居民所在地的发达国为其提供了一定“机会”,但对获取利润起决定性作用的“机会”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牺牲将一无所获,这显然不公平。而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投资或国际竞争中,就能够在跨国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公平。[2]

此外,从税收本质的角度分析,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也是有其依据的。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所谓公需说,可以理解为国家有增进公共福利的职能,在执行这种职能时,为满足必要的公共需要,就必须征税。但这一学说并没有解决国家为什么有权“必须征税”的问题。保险费说认为,国家象保险公司,而国民象被保险者,国民由国家为其保障生命、财产,税收是国民缴纳给国家的相应对价,相当于保险费。义务说是以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等的国家有机体论作为基础的学说。他们认为,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支付税收,是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该说也称为牺牲说,之所以称为牺牲说,是由于它不是对接受国家利益的一种返还,而完全是无偿的,也就是牺牲性的给付。[3] 早期比较重要的学说是由英国哲学家霍布斯首次提出,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予以发展的利益说,也叫交换说。霍布斯从资产阶级人文主义出发,率先探究了国家建立及其人民应当向政府缴纳税收的原因。他吸收了古希腊先哲伊壁鸠鲁关于社会契约的思想,将政治契约与普通契约相类比,使契约成为一种法律事件:人们转让自己的权利如同售出商品一样,应当获得相应的等价补偿-国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他认为,人民为公共事业缴纳税款,无非是为了换取和平而付出的代价。[4] 他提到:“主权者向人民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5] 洛克根据发展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度的要求,考察了国家课税权与国民财产权的关系。他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政府是由人民建立的,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他的结论是:政府只能站在议会赞助权的立场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赋税条例行使课税权。洛克的学说为近代西方国家立宪依法征税提供了理论依据。[6] 他认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孟德斯鸠、密尔等思想家也持类似的观点。利益说把税收的本质看作是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交换,从而将商品交换的法则引入了财政税收理论,奠定了近现代财政税收理论的基础,其影响力一直延续到

今天。[7]

目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税收本质做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新利益说,这一学说也被称之为“税收价格论”。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国家(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国家(政府)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8]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是在所得来源地、即所得来源地国取得的,这些所得的取得必定耗用了所得来源地国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为了进行费用补偿,就必须对其予以征税。因此,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是符合税收本质理论的逻辑的。

在全球范围内倡导各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既有其法理依据,又在实践中十分必要。它有利于跨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之间开展公平竞争。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竞争,通常是跨国投资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并造成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不仅会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也会给国际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

「注释

[1]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14篇

「摘要本文笔者以“可税性”概念的重新界定为基础,从分析“可税性”理论的有用性及其与立法、释法实践的紧密关系入手,归纳了“可税性”理论中的三个重要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并进而提出了判断某一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努力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把“可税性”理论融入现行税法,以期能在税法理论结构中,找到“可税性”理论的应有位置。 「关键词可税性 税法 税收客体 收益 公益 私益 一、问题的提出 税赋问题,从来都是一国的核心政治、经济问题。我国历史上的每次重大变革,无不是围绕着税赋变革而展开。历史经验证明,税赋问题绝对不是一个局部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全局核心问题。尤其在现代,随着其职能的不断扩展,国家所控制的资财也已达到了一个惊人的数字。而这些被用于公共支出的资财,其最终来源越来越依赖于税收。事实证明,税收对于财政的贡献率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达到了90%以上,大多数国家都成了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也因此,一个国家汲取税收的能力,事关国计民生,是执政能力的集中体现。 汲取税收的能力高低有两方面的评价标准,也就是所谓的“拔鹅毛”原理。国家肩负着取税于民,用税为民的重任。在完成这一工作过程中,国家不仅要善于聚敛巨额财富,更要注意不可凭借其强大力量不加限制的从人民攫取,甚至导致人民的反抗。为保证国家的征税行为适当,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一般认为至为重要的是坚持税收法定主义之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指导我们的税收法治建设贡献颇多,但是,是否仅仅从上述角度加以考量就足以保证国家在税收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仍然是有疑问的。 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收作为对于公民财产的直接侵夺,国家应该抱有足够的谨慎,并争得国民的认可。因此,法律的形式在税收制度之确立中尤为重要。于是提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抛开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执行程度不谈,我们还应该关注,经国家法律予以确认的税收,虽然具备了形式合法性,但就一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吗,一定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实质合法)的吗?我们在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之时,也就是构建我们的税收法网的时候,还应该做什么考量来保证法定的税收是合理、“合法”的呢?有学者指出,必须在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提升立法机关的地位的同时,还要强调立法机关自身行为也要合法、合理。 这种合理、合法显然不是停留在程序意义上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立法之时,从实体的角度注意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也许正是出于此中考虑,学者提出了 “可税性”的概念,以解决能否对某对象课税的问题。本文试图在学界现有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界定和探讨“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和一些重要问题,并藉此说明“可税性”理论的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功用。 二、“可税性”概念的再探讨 (一)“可税性”概念的争议 可以确定的是,我国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可税性”概念,“可税性”仅是税法学中的一个学理概念。而且,即使是在学术界这一概念的内涵也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从语法学角度来分析,“可税性”是由“可”、“税”和“性”三个语词构成,“可”是动词,“税”和“性”是名词。“可”的含义为“适合”:“税”的含义为“税收”,包含征税和纳税两个层面:“性”的含义为“性质”。根据“可”、“税”和“性”三个语词的含义,“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而税法学中的“可税性”则应该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来,某种对象具有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对于这样一种性质,有学者提出“合理、合法说”,认为:“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本文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法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 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而有学者则进一步分析,提出了“合法说”,认为:税法上的“可税性”,具体包括下列四方面:(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三)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四)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 可见,对于“可税性”概念的认识,学界还是有一些分歧的。笔者认为,前者“合理、合法说”内涵过于宽泛,而后者之“合法说”对“可税性”概念的概括,虽然严格立足于法律视野,能与既有之税法理论顺畅对接。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没有对“可税性”与“税收法定主义”作区分,因此很难提炼出“可税性” 理论之独特价值。 (二)“可税性”概念隐含的指向 笔者认为,要弄清“可税性”概念比较确切而适当的含义,很重要的一方面在于要考察,这一概念是在什么语境下被使用,其独特的价值在于何,并由此探究语义分析所不能囊括的隐含指向。就前文所述可税性概念的提出背景和目前学界使用“可税性”概念的现状来看: 第一,“可税性”概念应该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概念。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所谓“可税性”应该是指某一对象或说客体是否具有适合被征税的性质,而不是说某个课税者是不是有课税的权力。第一,事实上学者使用此概念时经常是直接将其指向税收客体的,比如有学者在文章中提出“从现行法律的要求看,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否定非法所得的可税性” ,还有学者在提出“电子商务的可税性问题” 和“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等具体的税源问题时,使用“可税性”的概念。第二,就课税者而言,其是否有课税的权力,是否在课税过程中执法适当,应该是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贯彻和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第二,“可税性”理论是指导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的理论 有学者提出,立法机关“只有既遵循通行的造法规则,又能真正体现民意;既注意法律的普适,又强调适用的公平,才可能是制定出来的税法在法律上是可靠的,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在社会上是可用的,从而才能真正确保‘可税’”。 而可税性理论的研究重点是“如何在立法上有效界定征税范围”。 各国税收法治的实践也表明,国家总是尽可能的汲取税收,因而在税收立法过程中,总是存在着对不应被课税的客体进行课税的危险。200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的税务官员在对闻名全球的休斯电子公司进行常规查账时,产生了一个新想法,要对远在大气层之外的物体——人造卫星征收财产税。而休斯公司则认为,征收财产税背后的含义是当地要为纳税人的这份财产提供公共服务。但人造卫星根本没有享受这种服务。甚至嘲讽说“如果一颗卫星着火了,洛杉矶政府一定很难为我们把火扑灭吧?”这位发言人冷嘲热讽。最后双方争执不下,幸亏“公平委员会”作出最后裁决,争端才得以平息。 [12]可见,在税收法定主义得以实践的情形下,需要在立法(包括委托立法)过程中遵照一个确定的原则来考察为什么要对某一对象征税,而这正是“可税性” 理论的价值所在。 另外,随着税法的发展,税法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日渐凸现。因此,税法解释已经成为税法运行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同时,在税法解释中同样面临着和立法一样的问题,税法的解释机关(立法或行政机关),同样要不断的作出上述考量。 (三)税法中的“可税性”概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课税对象是否具有可以课税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这种性质就是税法上的可税性。“可税性”概念中包含的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可行,二是合法。广义的合法应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二)符合宪法;(三)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精神。其中,“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符合宪法”应当是税收法定主义应有之义,而“可税性”理论的价值在于指导立法与法律解释,所以所考虑之“合法性”在于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在“可税性”的考量中,除了“合法性”的问题,不可避免的还要考虑到“可行性”的问题。概因为在法律的视野中,能否对可税之对象课税,还应考虑在特定的制度环境中,此种课征能否实现,对此种对象课税是否有效率。课税并不是 一个理论问题,而是要落实到具体的税收行政活动中,设计到会计、资产评估以及征收、入库等诸多问题。因此在考察某个对象的可税性时必须要考虑可行性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行政效率的问题。 三、“可税性”理论中的重要原则 “可税性”理论的现实有用性,应该体现在通过对理论体系的进一步深化,探寻一套能够指导立法和法律解释时间的判断标准,用于判断一个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是否能成为税收客体。就前文的讨论而言,可行性和合法性这样抽象的概念肯定尚不足以做出判断,因此,必须在此两项内容之下在寻找更为具体的原则,继而概括出可行的标准。并且,这样的标准必须是与现行税法理论能够实现对接的。我认为,可以考虑如下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 (一)无收益,无税收 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在分配,税法本质上是分配法。在社会经济的四个环节中,必须先有生产和交换,产生了收益,才可能进行分配。没有收益,分配当然无从谈起。现代国家的税法作为分配的法,虽然不一定是在分配环节课税,但是最终的税负承担都必然是要直接或间接的落实到在分配和在分配当中去,也就是要通过税收分配纳税人的收益。税收不考虑收益问题,既不以收益有无、收益多少作为课征之基础,就有可能退回到为保证财政而横征暴敛的古代国家状态,使征税就变成了抢劫。国家税收就完全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不再具有合法性。 可见,收益是税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确定征税范围,判断某一个对象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过程中,不可能回避收益性的问题。而且,事实上从税法的体系来看,收益也是贯穿于税法体系的一条线索。税收大致分为:商品税、财产税和所得税。而从税收学通常的收益分类来看,适合作为税源的收益主要有三类,即商品(包括劳务)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益,这于税法的结构是相对应的。更具体来说,商品税所指向客体的多是为获得收益所为之行为;财产税所指向的即为收益的固化;所得税则直接指向收益本身。 另外,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本文所说收益应该是所获得的可以核定的有形利益,也就是比较容易用货币计量,并能兑换成货币,或者直接就是货币形式的收益。如果不加界定,收益可能会被理解成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是指被认为是“经济能力的或某种福利的增加”,波斯那甚至强调了对于声望、名誉等等利益进行征税,并认为这是一种收益。 [13]但是,一般的税法学者都认为,税收应当以货币给付为原则。 [14]笔者认为,将收益扩大理解固然是更加公平的,因为当今社会,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非法人组织)所获利益,远不是金钱收入那么简单。个人的声望甚至人情关系都可能蕴藏着巨大的利益。但是,如果我们尚没有能力对这中利益很好的进行计量,就贸然将其纳入税收的视野,势必会出现一个巨大的自由裁量风险。不仅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是不可取的,即使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也很可能是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的。因而,将这种不能计量的无形利益作为收益,甚至进行课税,显然是不可行的。 (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 国家课税的基础在于国民不断的获得收益,在于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国家再征税的时候必须注意不能涸泽而渔,杀鸡取卵。一般认为,税源是每种税收的经济来源。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国民收入,是税收最终的经济源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收入通过分配形成企业和个人的各种收入,如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劳务收入、利润收入等。这些都是税源的组成内容。税本是创造税源的基础,表现为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生产部门,包括生产的三要素: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日本财政学家小川乡太郎说:税本是基础,税源是基础上产生的果实。若将税本比作一棵树,税源就是树上的果实,我们只能摘果,而不能伤树。 课征税源,不伤税本首先是公平正义精神的要求。国民以支付税收为代价换取国家提供的公品,而国家提供公品的根本目的正是保证国民的生活幸福,生产发展。如果国家的税收加之于国民用以谋生,或者企业用以扩大再生产的生产资料,国民的幸福何以保证。国家的课税也就因此失去了合法 性。其次,这也是税收效率的要求。税收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此项原则中的效率问题主要是经济效率。经济学一般认为税收应该来自于国民收入,而不应触及税本即国民生产,拉弗曲线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这一点。对于上述经济学理论,考虑到本文主要是在税法的视野内讨论“可税性”问题,在此不作详述。 (三)公益豁免 收益作为税收的基础,可以基于公益之行为获得,也可以基于营利性行为获得,因此可以分为公益性收益和私益性收益。简单的说,公益豁免原则就是指为了公益所获得的并且将用于公益的收益应该豁免被课税。一般来说,这种收益来自于两方面,第一就是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第二主要是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 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之所以不能课税,主要的原因在于税收的行政效率要求国家不能对自己课税。因为国家征收税款是为了提供公品,而国家的其他收益也将用于提供公品,有的收益甚至就是某种公品的直接费用。因此,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征税违背了不对自己征税的效率原则,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国有企业的收益不能认为是国家收益,严格来说国家只不过是国有企业的股东,而且有时候并不是唯一的股东,企业本身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是一个一般的市场主体。国有企业应当同其他企业一样,平等的纳税,否则不仅不能体现市场的公平竞争,对于现代企业制度也构成了挑战。 对于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应该豁免税收,这并不仅仅是国家对于公益事业的一种鼓励,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因为,第三部门的功能在于弥补国家功能的有限性,想公众提供公品。实际上第三部门的收益大部分都来源于基于公益的各种捐赠,国家的拨款等方面,并且最终用于公益事业。这很类似于国家的税收,只不过是建立在公众的信任和自愿基础之上的。对于这种公益性收益课税,和对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课税一样,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部门和国家机关并不是从不为营利性行为,有时候它们的收益并不是公益性的,反而是为了其小团体的利益所进行的营利性行为所获的的私益性收益。我国的税法就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都列为纳税主体。因此,判断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标准,应该严格的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标准,并不能因为主体的性质而放弃了对客体的考察。 四、“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标准 (一)标准的确定 以上述原则保证我们划定的税收客体具有“可税性”。基于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确定一个判断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可以以此标准来衡量,什么对象是具有“可税性”的可税对象。并通过这种考量来在立法和释法实践中确定课征客体。之所以确定这样的标准是因为: 第一,税收与收益密切相关的。基于无收益,无税收的原则,应该把可税的的对象严格限制在收益范围之内,而不能放任国家课税的权力。 第二,收益这一概念如果不进一步严格界定是可能存在误解的,因为收益可以被简单的理解为收入。但是,具有可税性的对象不应该是全部的收入,而应当仅仅是纳税人所获得纯收入,即扣除必要的成本(生产支出)和生活支出的净收益。在法人(及其他组织)来说,这应该为利润;在自然人来说这应当为扣除了必要生活支出的那部分收益,也可以理解为劳动力再生成本以外的那部分收益。之所以做此种扣除,一方面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不能不考虑纳税人的生存发展,不顾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横征暴敛;另一方面是考虑以保护税本来扩大税源的效率问题。这就是课征税源,不触及税本原则的体现。 这种扣除在税法中体现为对税基的规定,我国的税法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比如《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 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基于前面的分析,即使是净收益也有公益性与私益性之分,只有私益性的收益才具有可税性,否则就违背了公益豁免的原则,从根本上说是低效率的。 (二)标准的实践价值 如前文所述,这一标准作为“可税性”理论的核心考量标准,是直接指向税收客体,并且能够运用于立法和释法实践的。我国目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体系中,“通知”过多、过滥已经非常值得注意。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在于实践中对于税法的解释或理解没有一个有效地标准加以指导。如果“可税性”理论能够发挥作用,特别是这样一个“核心标准”能够发挥作用,这种实践中的问题就变得比较容易解决了。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中规定: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实际上,在这一规定中就很好的体现了“私益之净收益”的标准,尤其是是区分了私益和公益。前两项收入“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和“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实际上是社保基金的增值,由于社保基金是公益性基金,这种增值也因此具有公益性。而最后一种收益“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实际上就是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自身的经营所得,当然不具有公益性,是典型的私益性收益。所以对两种收益采取了不同的税收政策。 可见,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是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的。如果实践中,能够以这种标准作为指导,第一可以避免下发大量的“通知”、“回复”来逐个解决税收工作中的个别问题,第二可以使必要的“通知”、“回复”等释法性文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至于互相矛盾。 五、简短的结论 “可税性”理论是一个很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问题。这一理论的价值在于,通过探寻确定税收对象时所必须考虑的原则或者说是主要因素,为课税划定一个范围,也为国家权力划定边界。并最终通过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来判断特定的客体是否具有“可税性”,从而指导立法和释法实践。 「注释 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页120-147.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0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熊伟:《非法所得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五卷)。 李俊梅 彭艳红:《试论电子商务的税法规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张守文:《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2]《中国税务报》2001.10.15. [13]转引自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4]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 页7. 李强

资源税管理论文范文第15篇

(浙江财经大学,浙江杭州371000)

摘要:伴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促使环境保护税制度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如何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的经济手段来配合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当下热议的话题,本文首先从开征环境保护税的理论支撑入手,说明了环境保护税的定义和相关理论,阐述了我国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目前在我国开征环保税所存在的问题及难点,进而对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提出了一些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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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保护税绿色税收必要性难点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25-0107-02

一、开征环境保护税的理论支撑

1、环境保护税定义

广义的环境保护税也叫绿色税收,是指政府征收的所有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方面的税收,不仅包括具体的自然资源税,如硫税,二氧化碳税等,还包括为实现政府对于特定的环境保护目的而筹集资金的税收[1]。狭义的环境保护税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而对其征收一系列的税收[2]。

2、相关理论

(一)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理论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提供了最直接的理论支撑,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市场机制在以其“看不见的手”有效调节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存在市场失灵的可能性,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目标的情况下忽视对环境的保护,则会产生环境污染问题,产生负的外部性,个人消费方面,由于秉持不正确的消费理念和消费习惯,使其产生对环境的过度消耗和破坏,这种企业和个人对环境产生的负的外部性,征收环境保护税将是一个有利的经济手段[3]。

根据英国“福利经济学之父”庇古的分析,生产者的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成本中并没有直接反映出对于环境的破坏所带来的成本,这将导致企业所花费的成本和社会所承担的成本之间出现偏差,然而市场并不能消化由于对环境的污染而产生的外部成本,这就需要政府的介入,将对环境所产生的污染的成本加到产品的价格上,从而将企业对环境的污染成本内部化,这种以提高私人成本以促使其减少污染,减少对环境的破坏的构想,形成了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基本理论框架。

(二)“稀缺资源”论

从经济学理论角度分析,由于资源是稀缺的,为了更高效率的利用资源则需要对如何使用资源,使用何种资源进行筛选和选择,法国的布拉马基等提出了稀缺性理论,他们认为数量较多的东西比数量较少的东西价值大,由于某样东西数量庞大,人们可以肆意的使用它,不必为得到它而花费更多,价值较小,相对的,对于数量少的物品,在使用上存在竞争,人们会更珍惜使用,因而价值也较大。自古以来,人们认为环境是公有的,对于环境的破坏不需要个人承担成本或予以补偿,但是随着环境破坏程度的日益加深,人们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环境的稀缺性逐渐凸显,征收环境保护税可以视作对于环境这种“稀缺资源”的使用的付费[4]。

(三)绿猫理论

美国纽的弗里德曼提出绿猫理论,认为环境的好坏成为吸引人才流动的重要因素,对于知识丰富,能力超强的人才而言,一个环境优雅的工作环境工资水平却较低的工作要比环境污染但工资水平高的工作更有吸引力,可见,征收环境保护税以使环境更加舒适优雅,在长期内可以更多的吸引人才,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2]。

二、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的必要性

1、生态问题严峻,迫切需要企业提高技术水平,缓解生态压力。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汽车尾气排放,工业废水废气排放等造成水污染,空气污染,环境保护问题成为人们热议的焦点,开征环境保护税迫在眉睫[5],对于工业废水废气排放的主体--企业而言,调节税制结构,开征环保税有利于企业增加环保投资力度,对于排污重的企业予以惩罚,处以罚金,增加税收缴纳等措施督促其改善,对于积极采取措施,节能减排的企业予以税收减免等措施以示鼓励,另外,在生产管理条件,技术等比较落后的乡镇企业,同样应按照排污的标准,从环保税的角度对其参与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效果进行评价,分别予以鼓励和惩罚,督促其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解环境污染压力的目的[6]。

2、治理环境的资金缺口巨大,急需征收保税,设立环保专项资金。

治理环境问题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单靠国家财政收入难以为继,征收环境保护税不仅可以增加专项的环保资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唤醒人们的环保意识,促使全社会共同为环保事业贡献力量[5]。目前我国的环保资金征收潜力巨大,环保专项资金数额客观,通过合理完善的税收手段征收环保税,能够为政府提供强大资金支持,用以治理环境污染,缓解生态压力。

3、环保税的征收有利于完善我国税制结构,缓解排污费收费弊端问题。

税收作为国家参与环境问题治理的重要手段,在环保问题上作用日益明显,但是从我国目前实行的税制结构可以看出,税收主要为获取更多的财政收入,但在环保事业上的投入并不明显,此外,我国目前的排污费制度存在一定弊端[1],征收的标准过低,收费制度混乱,存在乱收费现象等,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完全起到环保的目的,为从排污源头上治理污染问题,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目成为必然趋势,也是完善我国税制结构的必然要求[7]。

4、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有利于借鉴国际经验,适应国际环境。

目前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税征收方面取得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另外,伴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贸易业务需求量巨大,如果我国商品的价格上没有体现环保成本,则将导致我国环境遭到破坏的同时遭到国外低价产品的生态污染转移[7],为了避免国外将那些廉价却生态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转移到我国,征收环境保护税迫在眉睫[6]。

5、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有利于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税收手段做为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5],两者的有机结合能够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的绿色发展。纵观我国的发展历史,目前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伴随而来的却是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经济的高速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开征环境保护税有利于运用税收的杠杆作用调节经济的同时,督促排污企业和个人提高环保意识,从自我做起,使我国走上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以面对崭新的国际环境,把握机遇,迎接挑战[1]。

三、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1、税制的设计问题,如何确定税率等存在难点

在设计税制的问题上,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既不能脱离现有税制结构,又要专门设置环保项目,同时考虑到与其它税目的协调配合[8]。在这个过程中会遇到几个技术问题,如怎样精确的确定污染企业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程度,如何获得真实有效的污染企业的污染数据[9],这不仅要求各部门协调配合,同时要求配合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税制结构,考虑税收征收监管效率的问题[8]。

2、与现有税制结构的融合,及各部门协调配合方面存在难点。

我国现行的税制结构体系较为复杂,税收条目众多,如何与现行的环保方面的收费制度相协调是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9],环保税如何征收是个系统的大工程,污染程度的测度,需要专业部门的配合,这就要求环保部门等各个部门与税务机关协调配合,共同完成环保税制的设定和税费的征收和监管工作[8]。

3、如果解决来自被征收企业的征收难问题存在难点。

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多的是关注经济效益,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为首要目标,征收环境保护税必然会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如何使被征收企业按时交纳环保税,破除来自企业的征收壁垒问题难点重重,特别是排污较重,征收税负较多的企业,征收环保税的同时不得过分加重企业的税费负担,以免降低企业的生产积极性[9]。

4、对于征收环境保护税方面经验不足,税收收入的管理上存在难点

虽然国际上对于环保税的征收监管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但是我国此方面经验并不多,国外较多采用基金管理模式,首先由税收征管部门征收上来税费,以基金管理模式进行运作,获得收入再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项资金开支,对此,我国应结合国情,借鉴国外先进征管模式,摸索出适合我国实际的税收征收管理体系[10]。

四、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的政策建议

1、对现有税制进行完善补充。

在现有税收制度上曾设环境保护税目,这里需要注意,税率的设置不应过高,征收范围不易过于宽泛,从简到难,循序渐进,对于征收税费较易的征收对象入手,逐步规范征收体系[9]。鼓励企业购买使用除尘机械设备,设置所得税优惠政策,激励那些环保除尘设备投资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适时地对农药化肥等必要投入的农业生产原料物质征税,推广绿色环保的有机农药化肥,利用征收上来的农药化肥税收收入压低有机生产原料的价格,鼓励绿色生产。扩大资源税的征收的范围,使资源税费征收面扩大,涉及水资源,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海洋资源等方方面面,不仅仅局限于开采的矿产资源,对于不可再生的资源提高其单位税率,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循环使用可再生资源,开发绿色能源。对于居民而言,适时地开征垃圾税,鼓励垃圾分类,采取绿色无污染方式处理销毁垃圾,以家庭为单位,根据所产生的垃圾量为单位征收垃圾税,以弥补单纯依靠1元卫生费而产生的处理垃圾费用匮乏问题[11]。

2、充分借鉴国外已有的环保税方面先进成果

利用信息技术资源,完善环保税征收监管网络体系,以信息技术为支撑,提高环保税的征收效率,同时将排污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征管网络体系,便于对信用良好,积极节能减排且参与环保税征收的企业予以政策鼓励与优惠,提高环保税收征收使用的公开透明度,接受公众的监督,使征收上来的税款切实的用到环保事业当中,避免滥用环保税收的不法行为,此外,网络化管理程序的设置能够简化征收程序,节约社会资源成本。

3、鼓励全民参与,共同征收环保税营造好的征收环境。

环保事业任重道远,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积极参与,应当加强对公民有关征收环境保护税意义的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约能源的环保意识,同时加强自觉缴纳环保税的思想意识,促进全民保护环境责任感的提升和整体素质的提高。完善税费支付体系,塑造庄严有序的征税环境,确保环境保护税的有效缴纳,环保政策的有效实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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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郭聪聪.关于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的思考.决策参考.

[2]阮宜胜.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研究.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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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农晓丹.对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的思考.政策与法规

[4]谢秋凌.关于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的法律思考.学术探索.2007.

03.

[5]隋英杰.关于开征环境保护税的探讨.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

学报.1999.10.

[6]谭敏.关于我国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思考.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2008.09.

[7]郭乔明.设立环境保护税之管见.河南理工大学学报.2007.04

[8]刘源邹正峰.国内外关于环境保护税问题研究的文献评述.

财经政法资讯.2011.02.

[9]王译靖梁飞媛.关于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的问题思考及对策

建议.税收与税.

[10]龚文龙.论新形势下我国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之构建.四川

师范大学学报.201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