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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治意见范文

时间:2022-03-19 11:27:33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治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洋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海洋捕捞、养殖生产的单位、个人及赋有渔业生产安全监管职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三化五覆盖”的要求,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市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三化五覆盖”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召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负责人兼任主任,市海洋与渔业局、安监局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具体负责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联系和协调。每月农历廿一日为联席会议例会日,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加强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各沿海镇建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机构,下设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切实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海洋捕捞、养殖生产安全工作责任制、安全组织网络,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组织制定海洋捕捞、养殖生产安全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执行。

(二)加强对海洋捕捞、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负责做好下海作业人员、出海渔船职务船员证书和普船员技能证书的培训与组织工作。

(三)落实海洋捕捞、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相关措施,对辖区内养殖水域、渔港水域和渔船、出海生产人员的生产安全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编制本级渔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督促渔船编队结对出海生产,落实“定人联船”管理制度,负责所属公司和渔船的海上讯联络和抢险救灾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渔业生产经营企业、养殖企业、渔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市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依法行政,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市海洋捕捞、养殖生产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做好海洋渔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出海人员安全技能培训,负责对渔港、渔船、渔民、渔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沿海镇乡、渔业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三)滩涂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养殖人员安全技能培训的组织与指导,负责印制培训材料、组织考试并发放《出海生产人员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加强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用滩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

(四)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下海拖拉机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加强发证管理,督促下海拖拉机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设备。

(五)公安交巡警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禁止从事滩涂运输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依法从严查处拖拉机违法载人行为。

(六)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出海渔船和出海渔民的签证工作,负责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加强对出海证件、渔船及其人员的治安行政管理,制止无证渔船、渔民出海。

(七)消防部门负责配合各镇乡沿海港口消防安全的监管工作,配合各镇乡统一制订沿海港口的消防规划。

(八)发改委、安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沿海港口加油站、加油船的证照进行管理,查处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和加油船。

(九)渔港船闸负责渔船的出闸管理,渔船凭票和出海人员凭登记表出闸,与渔政和公安边防部门建立出闸渔船联动管理制度。

(十)水务闸管部门加强水利闸管理,发现“三无”和“三证不齐”船只出闸,应及时向渔政和公安边防部门报告,严禁“三无”和“三证不齐”船只以及未经检验、检验过期的渔船过闸出海。

(十一)气象部门应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及时准确预报沿海有关天气情况。

(十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监管职责。

第三章渔业服务有限公司、用滩企业条件

第七条组建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滩涂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遵守国家渔业法律法规,有一定的渔业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海洋渔业生产,有健全的安全组织机构和专职安全员,配备渔业信电台和渔船信息系统,制订有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规章制度,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

第八条各沿海渔业镇和非渔业镇根据渔船数量、出资方式、鱼货销售等情况,帮助、指导组建不同类型的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内部有严格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渔船与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

(一)紧密型公司——企业法人自己出资,渔船数量在10艘以上,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服务型公司——渔船股东与企业无经济往来,鱼货散户销售,渔船自愿加入,组建渔业服务有限公司,渔船数量在30艘以上。

第九条公司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渔船向公司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公司统一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用于对渔船、公司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考核以及渔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遇险救援和善后处理。

第十条渔业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安全工作职能。①帮助渔民办理各类证书、证件、船只和人身保险,代办渔船买卖、更新、过户等手续,并及时向当地边防派出所报;②定期召开渔船老大会议,指导渔民搞好渔业安全生产,定期组织渔民参加各类安全技能培训,做好抢险救灾工作;③教育渔民遵纪守法,执行渔业伏休禁渔制度;④抓好海上渔船的信联络,搞好渔船编队结对;⑤调处海事纠纷,协助渔政部门维护好海上生产秩序;⑥收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负责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等项工作,架起渔民与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执法机构之间沟的桥梁;⑦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生产渔船纳入公司管理。老大(业主)必须遵守渔业法律法规,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职务船员和普船员持证上岗。渔船参加船东互保,出海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额不少于20万元/人。按时与公司讯联系,服从公司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接受公司安全生产考核。

第十二条滩涂养殖业按用滩面积4000亩以上或围垦养殖面积500亩以上的规模要求成立滩涂养殖公司,公司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制订各项规章制度,签订安全监督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各沿海镇政府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办公室,必须并落实安全生产专业监管人员、配备电子气象屏、渔业信息管理系统、FT-808型单边带、FT-801型对讲机,对从事渔业生产的船只、人员建档立案。

第十四条公司必须配备经过培训、具有海上生产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管,对出海渔民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指导养殖企业、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司要经常开展对渔民的安全知识教育和组织渔民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充分利用广播、宣传画、标语等形式,使安全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十七条公司要设立海上信平台和电子气象屏,配齐FT-808型单边带、FT-801型对讲机,完善海上渔船信息系统,落实专人,保持与本单位船只的讯联络,随时准确掌握海上作业渔船动态。

第十八条公司对所属渔船根据船只大小,作业类型进行编队结对,并采取“定人联船”管理办法,实行包干负责,进一步提高对出海渔船管理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九条公司要切实加强对所属渔船编队结对的组织领导,制订海上抢险救灾的应急预案,遇有险情能第一时间掌握海上船只情况和下达抢险指令,及时排除事故险情,并迅速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公司要加强对所属渔船的管理,协同船检部门搞好渔船检验,按照规定督促渔船配齐消防、救生、信、导航等设备。120马力以上渔船配备FT-808单边带,有条件的配置卫星电话;120马力以下渔船配备FT-801对讲机。

第二十一条公司必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收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加强内部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公司要帮助所属渔船、渔民办理船东互保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额不少于20万元/人。

第二十三条公司要经常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到滩涂、港口、船头,排除事故隐患,确保渔船、渔民安全。

第五章渔船渔民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渔船出海必须经渔船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渔民从事海上捕捞和滩涂作业,职务船员必须取得职务证书,普船员、下海人员必须要取得技能证书。未经岗前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出海生产。

第二十六条股东与雇工要签订劳务合同,股东聘请雇工出海生产,雇工必须经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股东必须为雇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理赔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

第二十七条渔船老大要自觉遵守渔业法律、法规,持证驾船,严禁超抗风力冒险出海和滞留海上作业。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船在海上作业或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二十八条渔船出海要保持与陆上岸台定时联系,编队结对作业,确保信畅,严禁单船出海和“荡边关”作业。

第二十九条渔业从业人员要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值班了望,正确使用救生设施,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渔民在船上应正确使用电器、液化灶,严禁在机舱内凉衣,抽烟,在港内明火作业。

第六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有关部门、各沿海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公司、出海渔船进行安全检查,经常组织对出海渔民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督促及时整改,对在规定期内整改不到位的,要采取果断措施,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二条各检查单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处理等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签字,检查记录作为对公司和渔船所有人的考核依据。

第三十三条负有养殖生产、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养殖企业、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渔船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查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渔业安全生产相关设备、安全台帐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养殖生产、渔船、渔民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会同渔业服务有限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为渔民办理渔船出海相关证书证件时,凡安全措施不到位的,应先整改到位,否则,不予帮助办理。

第七章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全市、镇、村、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四级救援体系,投入必要的资金,配置必要的装备,提高在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第三十七条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建立渔船管理信息系统,成立渔业安全监督科,具体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考核工作,渔业信管理,海上气象信息,督促各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八条渔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必须第一时间采取自救措施,并迅速向编队和结对船只报告,以及向周围渔船求救,做好互救工作,同时迅速如实向本单位岸台和市渔业应急电台报告,全力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九条渔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到海上船只遇险报告时,应当立即动事故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在半小时内向镇政府和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镇政府、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接报后,动镇乡和部门应急预案,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助,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第一时间组织安监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海事处、边防大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救援。

第四十二条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意见,并对事故肇事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渔业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出海生产的,根据《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渔船老大(业主)没有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的,根据《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老大(业主)违反渔业船舶和渔业船员管理的,以及有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行为和渔港管理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渔船老大(业主)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渔业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或者操作规程的,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养殖企业、渔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救助,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养殖企业、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疏于管理,不具备渔业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五十条未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从事出海捕捞的,根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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