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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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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民事诉法范文第2篇

摘要: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外第三人的撤销诉权被滥用的现象,联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从诉讼制度方面分析了导致诉权滥用现象的原因。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作为在其他救济程序无法适用时的补缺救济程序。建议进一步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同时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担保制度,并赋予案外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关键词:

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诉权滥用

民事诉讼程序先天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其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因而存在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那么就更容易造成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2012年修订后《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则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认为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或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救济程序,因此也被认为是“非常规”救济程序。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它的适用相当于是给既判力撕开了一个小口子,如果被滥用,则将严重威胁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严格规制第三人撤销之诉,防止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

一、第三人的撤销诉权被滥用的原因

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不受虚假诉讼侵害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在事前救济的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基础上,增设了事后救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加剧了滥用诉权的现象。我们认为,我国的相关诉讼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诱发和加剧第三人撤销诉权滥用现象的重要原因。

(一)撤销之诉的诉权界定问题

诉权即提起诉讼之权。一般认为诉权的本质是对实体权益或实体正义的救济权,但学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性质却存在争议。多数观点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形成之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认定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形成权。于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本质上就不再是对实体权益的司法保护请求,而主要是基于程序异议权的司法救济请求。程序上的救济原本是实体救济的表现形式,根本目的是保护实体权益。现在重点关注程序救济之诉的提起,便使得行使诉权的目的发生了变化。案外第三人基于这一点而提起程序上的救济诉求,结果便会导致诉权滥用的频频发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和判决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中重点是“损害其民事权益”。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受损是撤销之诉诉权的主要来源。但是,实践中往往将第三人实体权益受损归因为程序上的错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界定偏向形式化,第三人就可能以主张消除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而轻易提起撤销之诉。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认定“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规定也存在漏洞。例如离婚诉讼中,因婚前协议约定房屋属于女方而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判决生效后,男方父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理由可以是男方父母作为证人而无法以当事人身份参诉,这也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问题

早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正式列入法条之前,学者们根据域外立法例而对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的设计提出了3种立法建议,分别是第三人另行起诉、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前两种建议是立法讨论中呼声相对较高的,但最终立法机关并未采纳这两种建议,而是在已有的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条款上,增加一款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那么此第三人就不能被定义为诉讼意义上的本案当事人,遵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原诉讼判决产生的法律效力就不应当及于此第三人。也就是说,若原诉讼判决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此第三人有权以本案当事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而无推翻原诉讼生效裁判的必要[1]。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若是承担了诉讼的不利后果,则可以以上诉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当然也无推翻生效判决的必要。严格从法条和法理上分析,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本来是狭小的,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却被拓宽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发现权利受到诉讼生效裁判侵害,通常是不会通过另行起诉而寻求救济的。原因在于:原诉讼生效裁判不会因另行起诉而失去效力,并且原诉讼生效裁判对后诉会产生既判力;同时,原诉讼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在级别上可能高于另行起诉时的管辖法院,而级别较低的后诉法院一般不可能作出与原诉裁判相悖的裁判。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只会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并不仅仅是指与原诉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往往还包括与原诉当事人或诉讼标的有各种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从地方本位出发,会将案外人尤其是外地的案外人追加进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实践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会大大超过应然的适格原告范围,这为各种案外人滥用诉权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三)程序启动容易,审级利益充分

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行登记立案制,而非审查立案制。换言之,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只要能够提供《登记规定》第4条所要求的起诉状和《适用解释》第392条所列举的证据材料,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将予以登记立案。而如果走再审程序,则启动的门槛较高,条件相对苛刻。再审案件要进入诉讼程序,第一阶段是合法性审查,缺乏合法性的将被驳回;第二个阶段是正当性审查,即对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的审查[2]。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启动。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该再审之诉仅就诉讼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言。显然,第三人撤销之诉较再审之诉更易被启动。在之前的审查立案背景下,人们也不愿意选择走申请再审的程序。譬如在2013年前10个月,佛山两级法院受理的案外人对生效裁判文书有异议的案件达67宗,与2012年度受理的案件相比较增长了12倍多,也是2011—2012年受理此类异议案件总数的2.5倍,其中申请人的诉请全部是要求撤销生效裁判,无一人选择走申请再审的程序[3]。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适用形式审查,也就意味着案外第三人撤销诉权被滥用的可能性又增加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采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与再审程序相比,它又具有较大的审级利益。如果第三人不服撤销之诉的一审裁判,可以根据《适用解释》第300条直接提起上诉。再审案件能否上诉,则要看再审的审级。原来是二审终审的案件启动再审后,如对再审裁判不服,不能上诉。就审理范围来说,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的延续,法院的审判行为受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的约束。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的新的救济程序,法院的审理范围是案外第三人请求审理的范围,比较而言,法院更容易作出清晰明了的判断,案外人的权益也就更易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防止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的对策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是防止虚假诉讼给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制度本身的问题可能导致诉权被滥用,则又会因此出现新的虚假诉讼,增加法院受案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为防止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现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合理界定撤销诉权的性质

要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首先必须合理界定诉权的性质。我们认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不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司法救济请求权,更是实体意义上的司法救济请求权。案外人必须在自身实体民事权利受到生效裁判直接损害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强调诉权的实体属性,严格起诉条件,提高起诉门槛,是遏制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的关键手段。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应当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相对应,并排除原诉讼中的参加人、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等主体的起诉资格。原诉讼中的参加人即使因作为证人而无法参诉,在实体权益受损后,可以在诉讼之外另行提起诉讼,并不必然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作为在其他救济程序无法适用时的补缺救济程序。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法院未通知参诉,后发现实体权利受损,可以同原诉讼中的参加人一样,选择另行起诉,或者通过申请再审而寻求救济。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人因未进行授权而导致权利受损,应当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提起作为权利救济最后防线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恶意诉讼引起的实体权益受损都应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

(二)建立撤销之诉担保制度

《适用解释》第299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准许。”我们认为,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请中止执行时而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是不够的。为了有效防止案外人滥用撤销诉权,应当要求案外人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启动提供充分的担保;如果案外人拒绝提供担保,法院应不予受理。案外人提供担保后,撤销之诉的请求如果未得到法院支持,原诉当事人要求其赔偿,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对恶意串通以诉讼的方式侵害他人实体权益的行为作了处罚制裁的规定,但未明确该处罚措施是否可以适用于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的情形。我们认为,有关惩罚制裁规定的适用范围可适当扩展。对于滥用撤销诉权的案外人,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制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赋予案外人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为抑制案外人滥用撤销诉权,可进一步限制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扩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引导案外人通过再审之诉来寻求权利救济。扩充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案外第三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具有更强大的权利救济能力,人们也会相信经过检察院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应该更能充分保障其权益。这样,案外第三人就会倾向于选择启动再审之诉,而不会只考虑选择启动撤销之诉。

三、结语

《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丰富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4],在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和遏制虚假诉讼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不足,实践中也存在滥用撤销诉权的现象,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与既判力,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防止案外人滥用撤销诉权,要从完善诉讼制度做起。针对引起滥用撤销诉权现象的诉讼制度方面的原因,采取积极的对策措施,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引导人们合理选择救济程序,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作用,也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2]崔玲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与再审之诉的事由比较[J].社科纵横,2011(9).

[3]林劲标,凌蔚,卢柱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纠错需要还是滥用诉权[N].人民法院报,2013-12-23(6).

民事诉法范文第3篇

民事反诉状是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原告人起诉的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与原告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并追究原告人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针对原告人提出反诉是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目的在于就原告人起诉的同一事实阐述原告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并与原告的诉讼作为同一诉讼案件合并审理,进而追究原告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因此,民事反诉状是被告人指控原告人的书面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对原告人的本诉、被告人的反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基础。

二、格式、内容、写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民事反诉状的格式和写作内容与民事起诉状相同。

在写作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民事反诉状中反诉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反诉不能成立。

第二,民事反诉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必须与原告人的本诉具有关连性,即应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争议内容。与此同时,应以证据证明反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对抗本诉中的诉讼请求。

第三,由于反诉是针对本诉原告人提出,目的在于强调原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在反诉状中应当注重驳斥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证据的运用,以求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和司法的公正。

【范式】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

反诉人就××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

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反诉人:×××

年月日

附:

一、本反诉状副本份;

二、证据材料份。

【范文】

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部××食品添加剂应用技术推广站。地址:×××市东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食品添加剂应用推广站经理。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省××市××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省××市××街325号。

法定代表人:李××,××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反诉请求:

1.被反诉人应承担本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处以违约金23212元。

2.被反诉人应承担其调走货物由反诉人支付的保管费、运输费、卸车费共计2386元。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19××年1月22日、1月28日分别签订了二份食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l0200公斤cmc系列食品添加剂,货款共计22万2千元。收到货物后,反诉人发现所运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类型不符(见证据一);包装标准也未按合同规定(见征据二);对部分货物进行化验,发现混浊体严重,并有异味,属伪劣产品(见证据三),基于此,反诉人1997年3月29日与被反诉人交涉,双方达成了由××食品有限公司将全部货物的96%自行调走,反诉人承付已售出的4%货物贷款的协议。1997年6月18日××食品有限公司委派销售员刘××来催要货款,反诉人方法人代表王××当即表示,货款一定偿付,但钱尚未完全回笼;应宽容几天,并当场认定货款额为13000元,已远远超过了售出4%货物的款额。但时隔不久被反诉人却突然起诉,要求返还拖欠款18000元,致使本应自行协商解决的问题变得复杂化了。

反诉人认为:欠债还款乃天经地义之理,但上述货款未能及时兑付的原因却是由被反诉人先行违约造成的,货物种类与合同约定不符,包装标准也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之质量低劣,已属严重违约,反诉人为了顾全大局,始终未采用法律手段,但被反诉人却认为反诉人软弱可欺,径先起诉。基于上述事实,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部××食品添加剂应用推广站

19××年×月×日

民事诉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检察机关一元化抗诉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是立法机关全面估计现有司法资源力量以及诉讼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认为有可能存在瑕疵而产生再审诉求的民意基础上作出的衡平安排。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是否得当,关涉再审制度设计的运行效果,直接影响到法律对涉诉信访社会问题调控的效果。从程序的反作用力来看,还关涉普通一审、二审程序的审理效果。本文以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为视角,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关注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重要意义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设置,关涉诉讼程序分配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国家对现有司法资源适度分配的程序正义范畴。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将再审程序的流程分为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和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审理两个方面。从再审程序启动运行的目的看,这两个方面紧密相连,实务中也很难将这两类程序截然分离。新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程序启动职权分配的法条有五条,占审判监督程序整章的三分之一还多。从实务来看,再审程序启动的职权分配问题,至少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及相关涉诉信访职权部门内部,一直是争论不休的话题。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主要是依据新民事诉讼法以下法条:第17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78条,第181条第(二)款,第18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88条。理论和实务界一般以“三阶结构”来理解和适用整个再审程序的运行。即将原先再审事由的发现这一阶段分为再审事由的提出与审查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又可称为再审事由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分别对应实务操作中的“再审申请的审查”和“再审事由的审理”。整个民事再审程序分为再审申请的审查、再审事由的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正当程序。换言之,整个再审程序的运作可分为对再审事由认识、发现和原诉审理三个阶段:一是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受理再审申请时由法官依职权释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书中应当明确再审事由,无明确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审查;二是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人民法院严格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为限进行审理,以查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或在有多项事由情形下部分存在;三是在人民法院认定再审事由存在或部分存在进而裁定进入本案再审后,负责再审审理的法官恪守人民法院认定的再审存在事由范围再次审理本案。

以上“三阶结构”的判断,通常被认为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而言的。但从错误的发现和纠正过程考察,我们很容易觉察到,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这两类再审启动程序也应当被解构为三阶结构模式,只是对再审事由的认识和发现有别于依当事人申请再审模式。[1]换句话说,三阶结构在理论上适用于所有再审启动途径,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出法律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和对启动再审程序的高度谨慎。

根据现有法律,对一个可能有瑕疵的生效裁判,如欲启动再审程序可以有多种方式,案件进入再审后,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也会有多种可能,不难得出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申请再审审查的提级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律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是再审案件启动主体的多元化,除了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再审之诉模式外,还有第177条第(一)款规定的本院决定再审,以及同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或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决定再审,还有第187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抗诉启动再审。三是最终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的模糊化,考虑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188条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存在多种解释,在多数情况下,生效裁判作出的法院、上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指定的其他法院等,都有可能实际担当再审案件的审理职能。

从修法后半年多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其中一个鲜明的现象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受理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成倍增多,案件审理压力突然加大,但依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再审案件数量还没有显著增加,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数量变化未呈放量增长态势。与此对应的是,作为民事案件启动源头的民商事一审立案管辖,已经实施整体性向下级法院转移,目的是更好地发挥上级法院的纠错功能和案件审判指导功能,这直接导致了人民法院以民商事审判领域为重点的新一轮机构改革正在悄然兴起。毫无疑问,受法院系统体制多种因素影响,地方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民商事审判任务空前加重,办案力量不足问题将长期存在,民事

一、二审案件的审理质量面临削弱危机。而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机构扩编实现起来确容易得多,人员充实主要通过从下级法院调入和从法院外招考来实现。由于司法体制内缺少统一的人事组织统筹,许多地方的高级法院发挥改革精神,以现有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为基础,积极酝酿成立相对独立的立案和审判监督部门的一庭、二庭甚至还有三庭。各尝试高级法院在简短考察本地实情基础上以自己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为基点实施司法改革,而缺乏最高法院甚至更加权威部门的统一部署,此类改革举措是不够严谨的。

二、现有再审程序启动模式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意欲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这一涉诉信访问题的同时,似乎还会引发更多的问题。事实上,现有再审程序启动模式,陷入了以提级管辖解决涉诉信访社会问题的死胡同。从再审程序设计的全局看,现有再审程序启动机制仍然面临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

(一)单纯或主要依靠人民法院,很难完成现代再审理念下对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对方当事人司法既判力利益保护的价值衡平任务。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程序”应尽可能避免启动,这是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普遍规则。各国出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考虑,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极为严格,尽可能容忍司法裁判中的瑕疵。其容忍的程度,取决于立法或司法对本国法制土壤的现实考量。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设计关涉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维护的矛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着重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运作,如果说此次立法修改能够真正解决当前所谓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那么作为与申请再审人相对的已决裁判的另一方平等民事诉讼主体不免心存担忧,即经过法定程序所做出的终审判决的稳定性如何。立法者追求的降低涉诉信访目标,会不会因为申请再审的过度容易而激发更多的涉诉信访。问题的核心在于,在中国当前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背景下,加之原先申请再审的基础性程序制度欠缺,对再审事由的发现远没有国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发达国家操作得顺畅,程序保障原本脆弱的既判力在如此巨大的申诉信访现实面前,显然表现无力。这样,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保障和司法既判力的维护两个目标就有可能一个也达不到。为此,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立法和司法环节,都应当在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合理维护司法既判力。这样看来,就很有必要由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以外的第三方来衡平这一难题。

(二)再审事由的法律规定与公众多重性标准的冲突

实务中,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各项存在多种解释,尤其是其中实体性再审事由,可解释的空间更大。在再审多元启动模式下,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程序的正当性标准很难统一,导致了再审启动标准的高度不确定性,引发了现有立法设计与现代程序正义理念相冲突。此次修正案虽然做了充分的比较法借鉴移植,但考虑更多的是在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国情因素。此次修正案将实质性事项列入再审事由是最大的争点之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7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些实质性的再审事由带有浓厚的国情因素,具有中国特色,在具体个案中均需要解释适用。一般而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专门作出解释的可能性不大。对此,最高法院正在积极酝酿司法解释,以期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和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范围。但是,最高法院并非唯一有权解释修正案的机关,同样为司法机关的最高检察院应当也有相应解释权限。不可忽视的是,作为申请再审案件直接利益相关的申请人与案件对方当事人之间对可解释再审事由的理解,一定存在分歧,对此存在申请再审的低阶化和高阶化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这样,原生效裁判作出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法院、有抗诉权的检察院、申请再审人以及案件对方当事人等申请再审案件多方主体对再审事由标准的认识存在冲突,绝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能解决。

(三)在法院体系内实现自我纠错的公信力的质疑

修正案通过前后,有专家呼吁民事再审程序不应当是法院内部操作规范。按照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理,人民法院自下而上的体系内纠错很难在法理上自圆其说。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作为独立的再审之诉,修正案并没有规定上一级法院对申请再审作出裁定后,相关当事人如不服裁定拥有何种程序保障。即便有相关保障,但事实上存在的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以及上级法院审级监督指导制度,都说明很难在制度上由上级法院彻底审查和纠正下级法院的不当审判行为。另一方面,作为对制度的本能适应,修正案通过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已经迅速调整了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扩大基层法院的收案范围,中级法院主要审理二审案件和少数不宜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各地高级法院重点审理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新法实施近半年以来,许多地方的高级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相比过去增长量在数倍以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正在经历审判主体的结构性变化。这种现象增加了人们对现行二审终审制实效性的担忧。至此,民事诉讼法作为解决纠纷程序的收敛限缩功能萎缩,无论是

一、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作出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大打折扣,整个民事审判系统的运行面临信任危机。

三、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设想

事实上,稍加分析就会发现,造成现有法律规定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视角始终局限在法院系统内部的操作规则完善上,立法和司法长期以来低估了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功能,混淆了检察院的启动抗诉程序的时点与时段,而从未在动态意义上关注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行为评价的正当性。构建高效权威的纠错机制是再审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我们应当深刻反思长期以来将再审程序视为人民法院的内部操作规则的做法,构建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共同参与的申请再审程序。从充分节约并整合有限司法资源的视角出发,笔者建议采用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模式。

所谓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模式,又可称为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指的是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后,若仍不服判决,希望通过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加以改变,那么,唯有向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提出抗诉申请(申请再审),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决定是否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在特殊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这里面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若生效裁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人民检察院则应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此种案件不依赖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二是若生效裁判仅涉及私人利益,人民检察院则必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而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这种由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之诉,可以称作为“中国式的再审之诉”。

实行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模式,其理论根据在于:第一,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即受既判力的拘束,不得也无权对其加以改变。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或提出再审之诉权均直接指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再审,则此种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为了使当事人的此种诉权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有必要转换思路,引入带有第三方主体意味的另一个公权力主体,就当事人是否享有该项权利作出裁断。此一公权力主体的首选无疑是同具司法属性的人民检察院。第三,从再审程序运转流程来看,由检察机关专门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更具有可操作性。修正案采取“三阶化”的模式来构建再审程序,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将再审事由的发现这一阶段分为再审事由的提出与审理两个阶段,使整个民事再审程序分为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再审事由的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正当程序。考虑当前法院面临的涉诉信访巨大压力,构建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模式,由检察机关负责前两个阶段的流程,一方面使法院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再审案件的审理,更重要的是能整合有限的司法资源,在现有司法体制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化解涉诉社会矛盾。第四,人民检察院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可以强化法院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在穷尽正常的审级救济后,继续在法院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寻求司法救济是难乎其难的,即便法院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纠正了生效裁判的错误,在一定意义上乃是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的。如果我们改变一下思路,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引向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无论作出何种决定,其结果都相对较优。因为检察机关对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的审查结果无非有二:一是认可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获得了较人民法院直接处理更好的保障,因为人民检察院在纠正错案上不存在前述法院必然面临的所谓二难困境。二是否定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这种处理结果相对法院做出的同样的决定来说,更能使当事人接受,从而使当事人更能服从法院的生效裁判,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由此获得了更强的正当性。

关于具体的改革设想,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将“再审申请”改为“再审之诉”。明确生效裁判的同级检察院为再审之诉的审理机构,其上级检察院为不服初审裁定的上诉审机构。再审之诉提起人、原生效裁判当事人、原生效裁判法院均为再审之诉的主体,不服初审裁定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取消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案件职能。检察院设立再审之诉立案和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立案和审理方式按照现有人民法院的操作方式进行,相关司法人员的配置可在法检系统内部交流。人民法院在处理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是申请再审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第三,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情形的,将相关材料整理后提请同级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按照再审之诉的审理方式通知相关当事人举行听证审理。检察院主动发现再审事由可能存在的,也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举行听证审理。第四,建立再审之诉案件分流制度,区分的标准有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实体性再审事由、公益性案件和私益性案件,以适用更为节约的具体审理方式。第五,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处理不符合再审之诉立案条件、按照涉诉信访情形对待的其它事宜。第六,建立再审之诉案件审理的圆桌会议制度(审前程序),规定原审法院法官及相关人员参加圆桌会议的程序制度。第七,建立和执行制度相衔接的再审之诉审前和解制度。第八,补充与现有审级制度衔接的再审基本制度。如建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制度,在生效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与上诉中主张了的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第九,检察院抗诉以“上级抗、上级审”为原则,特殊情况可交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平级的相关法院审理。第十,完善检察院抗诉后检察人员出庭参加再审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定,规范再审案件审理方式,规定二次再审之诉启动的限定情形。新晨

民事诉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域外民事判决;民事诉讼;证据

域外民事判决直接作为判决事实的证据,有效提高法院判决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所谓域外,指我国法律范围之外。对于域外民事判决,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是否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研究,学界一直有此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认前诉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后诉,使得这一话题讨论愈加热烈。

一、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的原因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93条,做出了生效裁判,即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未经法院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判决,是否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证据,则有一定的争议。按照传统司法处理,是反对未受到认可的域外民事判决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随着我国与国际交流的程度加深,特别是“一带一路”的建设背景下,涉外民事诉讼的案件也有所增多。为了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是开放对域外民事判决的需要,对于是否直接援引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需要重新考虑和调整[1]。

(一)最高法承认、执行外国判决呈现积极性趋势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了固守我国法律主权,以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执行外国判决,只有少数司法协助条约解决涉外案件问题,存在互惠、承认和执行少数外国判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加深,最高法对于“互惠”做出新的解释,扩大司法协助,提高承认和执行域外民事判决的支持力度。同时指出,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司法程序,且不存在以互惠为由拒绝执行我国民事判决的先例,基于我国法律范围的基础,推定与对方国家为互惠关系。之所以不认可域外民事判决,有很大原因与司法主权考虑有关。即一个法域做出的判决,在没有得到其他法域的认可下,就不具有域外承认和执行的效力。但是考虑到国与国之间的高交往密度,各法域出台了承认和执行域外民事判决的制度,一定程度上承认其判决作为证据的作用。

(二)节省司法资源在不同时期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承认域外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也不一样,但纵向来看,呈现着承认力度加大的趋势,以此改变节省我国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负担。对于将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我国的人民法院已应用到审判实践中,如“中国远洋运输诉山东济宁圣源对外贸易公司申报托运货物不实纠纷案”中,迪拜法院首先作出民事判决,青岛海事法院承认此判决,并将迪拜法院判决书作为原告遭受损失的证据使用,判处被告的赔偿金额与迪拜法院判决结果一致,为128.276.29美元及利息。由此可见,若是不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本国判决的证据,那么需要重新收集、审查证据,在这过程涉及域外送达、取证等流程,提高了案件判决的繁琐程度,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于法院而言也耗费了更多司法资源。同时,不承认域外民事判决,对于当事人而言提高了证明自己权利的难度,可能导致不合理判决[2]。

二、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的改革建议

(一)当事人提交域外民事判决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主张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应主动提交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同时自行承担诉讼请求被驳回、举证不足的后果。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同样也需要审查域外民事判决。有的学者认为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且确定的事实,才可被后诉案件援引,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二)符合《证据规定》第11条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需要证明该判决已产生既判力,不存在认定事实不确定状态,在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是否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手续,遵循《证据规定》第11条,完成条约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需要经过驻华使馆的认证,以及完成与所在国定立的条约证明手续,才能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

三、结论

综合上述,当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尚未正式承认域外民事判决的法律地位。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与国外经济交流程度加深,最高法对于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在保证国家司法主权的前提下进行改革。

[参考文献]

[1]胡惠婷,杨亚.我国民事诉讼法视阈下质证权困境刍议[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3(04):52-56.

民事诉法范文第6篇

站在时代前列,强化法律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裁判不公的案件坚决抗诉,依法纠正,捍卫公平正义,这是**始终如一的坚持。

**省**市某镇政府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一条水泥生产线卖给辖区的一家民营企业。此生产线设备落后、污染环境,已被原国家经贸委列入淘汰黑名单,民营企业不情愿付款。镇政府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民营企业支付货款。该企业不服,股东们反映强烈,集体到检察院申诉。

**接手该案后,市里和乡镇有的领导给他打电话,要求检察机关要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一方是公共权力部门,一方是私营企业;一方是管理者,另一方是被管理者。错案不纠,民众不服;依法抗诉,则承担保护公共资产不力的指责。**在办理很多申诉案件时,经常处在这样的矛盾抉择中,但他一直抱定一个信念,只求“公正”二字。细心的**从《大气污染防治法》找到了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定了法院依据《合同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就连原审法官都感到非常佩服。抗诉后法院改判,免除了民营企业110万元的不当债务。

几年来,他提请抗诉各类案件186件,为国家、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4000多万元,以百姓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方式,把抽象的法条诠释为一件件公正的个案,捍卫了法律的尊严。

关注民生,情牵群众利益

**担任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多年,一件件关注民生的“小事”,彰显了他一心为民的赤诚之心。是他耐心细致的工作,使结怨7年的叔侄握手言和;是他奔走呼号,为脑瘫患儿依法索赔13万元;是他仗义执言、秉公执法,为外地弱女子讨回公道、为民工讨回了一年的血汗钱,让下岗职工卸掉了10万元的非法债务……

一位叫**的老太太到检察院申诉。年过花甲的老人老伴早逝,腿有残疾,但很有爱心,几年前省吃俭用领养了三个孤儿。因被他人假冒签名贷款,法院判决她偿还16.8万元银行债务,后又查封了她唯一的住房。经**严审细查,发现了老人的冤屈,经依法抗诉,法院再审改判,免除了老人的偿还责任。**年隆冬,冒着纷纷扬扬的大雪,老人将一面绣着“人民的好检察官”的锦旗送到检察院,表达自己的感激之情。

一脑瘫患儿**,出生时因医疗事故造成脑部损伤,落下严重的后遗症。为给**看病,他父母几乎卖光了家中所有财产。他们多次要求医院赔偿,均被无情拒绝。他们起诉后,法院仅判决医院承担3.3万元的伤残补助费。**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从受理案件到依法抗诉,他用了不到10天,孩子父母却为官司整整奔波了6年。抗诉后,经法院调解,**终于得到了13万元的伤残补助费。

改革创新,打开工作局面

**围绕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热点、难点,以开放的思维、前瞻的眼光,不断创新工作机制,以令人关注的“**模式”开启了民行检察工作的新天地。

开设窗口,畅通便民渠道。**市是**省最大的县级市,人口约167万,民行案件较多。几年前,许多百姓对生效裁判不服,不知如何申诉,到哪里申诉,有的还到处上访。为更好地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营造和谐的法治环境,服务经济发展,他率先提出在律师事务所设立“民事行政检察接待站”的建议,得到检察长的支持,畅通了群众申诉的便捷通道。受理案件数量由最初的年均两三件上升到**年的近百件。目前,**市人民检察院80%的申诉案件,来自民事行政检察接待站。

民事诉法范文第7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但该解释规定过于简略,可能存在适用上的困难,需要从解释论上予以回应,具体做法是:在坚持自由处分原则与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前提下,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保障继受人诉讼参与权利,继受人可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并且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裁判对继受人具有既判力,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既判力不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第三人。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当事人恒定原则;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诉讼系属中因正当当事人死亡或者消灭而导致诉讼发生的承继问题,我国法律有所规定,司法实务对此也不存在认知偏差,理论上称之为“当然承担”。然而,诉讼系属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问题在诉讼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这种问题的认知也不尽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34号指导案例①中,在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上,福建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福建省高院认为,诉讼系属中债权受让人不可以作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如申请执行,需要先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系属中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两者争议的焦点表面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理解的差异,实际上是对诉讼系属中争议民事权利转移时受让人是否受终局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不同理解。在给付之诉中,终局判决会产生既判力、执行力,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直接决定执行力的主客观范围。由此推论,争议民事权利受让人能否也可作为既判力所及对象直接影响执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对于这种涉及理论根源的问题,上述指导案例并未进行回应,仅在其裁判要点中表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须执行法院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上述指导案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受让人执行主体资格确定的程序路径,但缺乏系统地解决问题的体系,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受让人程序路径规则不清的问题,难以广泛适用。不难发现,法律对诉讼系属中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问题不是没有规制,而是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因此,从保障司法稳定及当事人利益出发看问题,统一规则的制定势在必行。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既有“当事人恒定主义”的特色,也有“诉讼承继主义”的特色。作为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当事人恒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的需要,对于司法实践统一适用程序规则有很大的帮助。然而,《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关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其具体的原则、适用范围、程序参与、既判力扩张等规定尚不明确,其与实体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也未说明,法条的构造同样缺乏系统化,在司法实践中将可能给当事人、法院造成具体应用上的困难。因此,本文试图对《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这一规定适用的是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自由处分原则和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是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子原则,也是当事人恒定原则得以确定、施行的基础。自由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系属中,当事人有权转让处于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因民事权利义务具有诉讼负担而被限制实体法上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体现的是对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尊重,是当事人恒定原则得以施行的实体法基础。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是指,原诉讼当事人在转移或让与事实发生改变后,法院判决无需顾虑转移或让与事实,不能要求原告在转移或让与之后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仍具有合法性。当然,这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的诉讼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对其不利的情形下,将争议权利义务出让资力不佳的第三人,以脱离诉讼,规避不利诉讼后果,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即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亦难免会遭受损害[1]96,那么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利益,原先的诉讼不受转移或让与的影响,出让人仍为当事人并具有诉讼实施权,他仍以法定诉讼担当的角色,就受让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让人则丧失诉讼实施权。受让人因不具有诉讼实施权而受禁止重复诉讼的约束。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体现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利益及追求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程序法基础。

三、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

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系指在诉讼系属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继受人《。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方式与范畴并未明确界定。这样,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就可能因法条不清晰而出现适用过宽或过窄的问题。

(一)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方式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系指争议诉讼标的所承载的权利义务。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除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以外,还具有诉讼负担的效力。诉讼负担,简而言之,就是指正在形成的既判力的有利或者不利后果[2]34。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既然具有诉讼负担,其转移方式适用实体法上的规定毋庸置疑。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方式,可包括基于法律行为的转移、依照法律规定的转移、因国家行为所为的转移(如公用征收)。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本质上具有实体法属性,不能因为具有诉讼负担就否定实体权利自由转移的规则,但考虑到具有诉讼负担这一程序要素,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仍应当与实体权利自由转移规则有所区别。例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系争物或者权利不得进行转让。此外,民法上的继承,因信托任务终了而所生受托人更换,诉讼程序上当然中止及承受诉讼等情况,不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此类事项属于“当然承担”范围,不为《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所涵盖。

(二)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范围《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1项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此规定仅规范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并未规定诉讼系争物继受的情形。这样在理解上就会产生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的范围是否应包含诉讼系争物的困惑。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项规定,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台湾部分学者认为,应将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作广义理解,应包含诉讼系争物。这种学说被称之为“实体法属性说”。该学说立足于实体法观点,将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第1项所定的诉讼系属系争物特定继受人解读为:倘以人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为诉讼标的者,必继受该法律关系之权利或义务人始足当之;倘以对物关系(物权关系)为诉讼标的时,则所谓继受人系包括受让标的物之人[3]22。确定判决所认定者,为对人之债权时,因债权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单纯受让系争物之人,既然不是当然受让该债权的权利义务,自然不是确定判决效力当然所及之人,因而诉讼系争物不包含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转移的情形。这是典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观点。此外,也有学说认为,系争物包含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被转移的系争物,这种观点被称之为“新程序保障说”。该学说认为,新法以程序权保障的有无,作为界定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大小及判定其发挥作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依此诉讼法上观点所为判决,原则上并不考虑该判决系以物权关系或债权关系为诉讼标的,不考虑继受人所继受之标的物为物权、债权或其他标的物,且不以本诉讼程序已赋予该继受人实际上获有事前的程序保障为前提,但为保障受该判决效力扩张的继受人的程序权及固有利益,本诉法院应尽可能为职权通知以赋予事前的程序保障,使继受人有适时提出足以保护其权益的攻防方法的机会,而避免事后发生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11−12。从法条内容看,我国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认识更接近台湾地区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因此,我们在界定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范围时,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实体法属性说”为宜。受台湾“新程序保障说”影响,我国虽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这与台湾地区所提供的程序保障制度还相去甚远。不过,现阶段而言,我国并不适宜援用该学说。另外,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继受并不包含义务继受和权利义务概括继受,因继受人通常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受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债权人因此再无保护的必要。因此,义务继受和权利义务概括继受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范围。综上,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范围包含权利继受和基于物权请求之诉讼系争物继受。

四、继受人的诉讼参与

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追求诉讼经济《,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1项采取于原诉讼无影响原则。转移人已经不具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对诉讼并无利益上的驱动,继受人有理由担心转移人不佳致使诉讼实施对其不利。因而,法律有必要赋予继受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就诉讼程序而言,《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并未对继受人的程序参与问题给予系统规定,仅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及承担诉讼两种程序参与方式,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可能性并无明示。该法条虽然允许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直接替代转移人承担诉讼,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以及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分离导致的诉讼形态上的冲突未有定论。在继受人承担诉讼问题上,该法条对继受人具体承担的条件的界定也是模糊的,不具有指导司法实务的意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法条对继受人程序保障并不充分。一般情况下,这种规定难以对出让人行为进行约束,继受人有受虚假诉讼之虞。继受人在诉讼参与上是否有其他路径的可能,亟待研究。于此分述如下: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项明确规定,继受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与域外的规定有所差异。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继受人均可以提起主参加诉讼和辅助参加诉讼。相较之下,我国的规定比较简单,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从内涵上更接近于辅助参加诉讼。就辅助参加诉讼而言,有一般辅助参加诉讼和准用共同诉讼规定的辅助参加诉讼之别。在德国,当继受人欠缺承担诉讼或提起主参加诉讼的可能,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项第3句的规定,继受人不得为准用共同诉讼规定的辅助参加,仅得为辅助参加。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62条的规定,该第三人为辅助转移人而参加诉讼时,不论在事实审还是第三审,因其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之归属主体,该诉讼标的于第三人(参加人)和转移人(被参加人)间必须合一确定,故为独立性参加而非从属性参加[4]128−129。对比而言,第三人准用共同诉讼规定辅助参加诉讼充分考虑了第三人(参加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利。允许第三人独立性参加,才能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模式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不对等的情形,对此应分别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加以界定。从程序法视角出发,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模式下,继受人因承继具有诉讼负担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当然接受程序法上的约束,即继受人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从实体法的视角出发,继受人能够在程序以外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进而影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乃至诉讼结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该种模式下,继受人与出让人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出让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继受人权利难以实现的,继受人可以基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可见,此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具有程序法上第三人特性以外,还兼具实体法第三人的特性,有别于一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新民诉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然而,当事人恒定原则并未涉及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那么,是否就能因此认为只有继受人申请参加这一途径?就域外经验而言,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有诉讼告知制度和职权通知制度之说,其原理在于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法官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也有其道理。其道理特别在于,在没有充足的程序保障情况下,既判力及于继受人,难以让人信服;而且通过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一方式,继受人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无可能,避免了不要的诉讼耗费。但是,规定法院有义务、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就增加了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与当事人恒定原则追求诉讼经济、稳定的目标相冲突。更为重要的是,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系属中是否转移?对此,法院依职权将其调查清楚的难度并不小,一旦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继受人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当事人恒定原则也就会成为空谈。因此,为贯彻当事人恒定原则,继受人参加诉讼宜采用主动申请模式,而不必采用法院依职权通知的模式。

(二)承担诉讼《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项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此种情况可称为承担诉讼。在德国,继受人承担诉讼,因不同情况而作不同处理。如为动产权利或诉讼系争物的继受,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项第2句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继受人始得承担诉讼,只有在转移人滥用其同意权的情形下,继受人承担诉讼始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如为不动产诉讼系争物或权利继受,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项的规定,就土地主张权利存在(或不在)或基于土地而生的义务在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讼的,而且在诉讼系属中该土地被转移的,权利继受人有权依当时诉讼进行的状况承担该诉讼[3]17。在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人承担诉讼的条件较德国更为宽松,其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受转移之第三人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得申请代当事人承担诉讼。该条同时又规定,仅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者,转移之当事人或该第三人得申请法院以裁定该第三人承担诉讼。盖因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既已转移,转移人与该诉讼利害关系已渐淡薄,未必能够期待其致力于攻防,故为保障受让人的固有权益及程序权,使其能承担诉讼,也使诉讼结果更能直接解决三人间的纠纷[3]8。我国在规制承担诉讼条件时须慎重考虑诉讼秩序与程序保障之间的平衡。在这方面,台湾地区的模式,要求法官对程序利益的把握要有较高的业务能力,恐难以在我国普遍施行。结合实际,我国的承担诉讼宜采用德国模式,要限制法院自由裁判权的适用。但考虑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可能,法院可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使得诉讼更加周全。

(三)其他诉讼参与路径就《新民诉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继受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并不够充分,由此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问题,比如,出让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造成继受人利益受损。因此,有必要探讨赋予继受人其他诉讼参与的可能性。事实上,在我国台湾地区,允许继受人提起主参加诉讼,就争议法律关系对原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台湾地区的法律还允许继受人在无诉讼通知参加的前提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障其程序利益。主参加之诉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非常类似,得以直接赋予受让人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却与其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条规定有冲突。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院依职权通知密切相关。在我国台湾地区,只有在无诉讼告知或者职权告知的情况下,才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如果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继受人不能参与诉讼,就不具有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理由,自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法院能依职权通知继受人参加诉讼,继受人不能参加诉讼就可能具有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理由,自然就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中并无法院职权通知的规定,继受人也就没有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由此可见,此两条路径皆无实现之可能。不过,继受人作为终局判决既判力承受者,当然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以遏制虚假诉讼的滥用。

五、既判力及于继受人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第1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里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主要系指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而既判力为判决最主要的效力。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转让其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基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于诉讼并无影响,既判力自动及于继受人。但是,有关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合理性和范围,法条都未说明。继受人未参与诉讼,却要受到终局判决既判力的约束,难免有所不公。因此,论述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合理性确有必要。而关于既判力及于继受人范围的问题,也因为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大的界限关系到继受人利益的保护与诉讼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加以说明。

(一)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合理性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主要指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根据我国《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有两种情形既判力及于继受人:一种是继受人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另一种是继受人没有参与到诉讼中。就继受人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的情况而言,判决的既判力当然约束继受人,不存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这其实比较好理解,大陆法系的理论和立法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传统界定是:既判力原则上作用于原审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对此处的“当事人”概念应作广义理解,除原告、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等所有对诉讼标的进行争执并处于类似原告、被告诉讼地位的诉讼主体[5]141。特殊情况下,出让人部分转让争议诉讼标的所承载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不论是以当事人恒定原则还是以与本案争议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为理由参加诉讼,都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并不会导致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大。就继受人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既判力如何及于他?对于这一问题,有必要梳理既判力的本质属性问题。有学者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属性应兼顾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5]138。既判力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的效力,同时在形式上兼顾诉讼法(公法)的效力。既判力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照确定判决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继受人承继具有诉讼负担的权利义务,实为判决既判力所涵盖的客观范围。既判力本质属性为实体法(私法)属性,当既判力所涵盖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时,必然会反射到既判力涵盖的主观范围,如此,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就会扩大到继受人。其中,继受人没有参与诉讼,包括转移人部分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以及转移人全部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两种情况。在转移之人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情况下,继受人没有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对继受人依然具有拘束力,存在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大。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继受人与转移人之间关系更类似于共同诉讼的结构。依此种理解,继受人是否参加诉讼事实上对诉讼进程会产生影响。从对法条解读上看,这与所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是相矛盾的,确立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目的、机能在于使本诉讼当事人适格,避免因当事人的转移行为而使诉讼受影响,从而使该诉讼真正能发挥解决纷争的实际效用,谋求诉讼经济,保护程序利益,并达到实现权利之目的。允许部分转让情况下受让人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会陷入循环转让的逻辑困境,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无尽的诉讼困扰。

(二)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范围《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中涉及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为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依据。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解读直接影响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界限。前述中对于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范围进行界定,包含权利继受和基于物权请求之诉讼系争物继受。在此范围内,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既判力始及于继受人。既判力是否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人?对此,《新民诉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传统观点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不会扩大。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在法律性质上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出现这种情况,继受人承继没有诉讼负担的权利义务,能例外地不承受判决的效力。关于善意取得之例外不承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项有明文规定,关于民法上保护从无权利之人取得权利之人的规定,准用之。这里的善意取得在德国存在诸多争论。其中,“实体法善意取得说”[3]33最符合法条原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项规范旨意,主要是使实体法上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免受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扩张,实体法上允许自无权利人善意取得的保护规定仍被贯彻,其善意取得的权利应获得确保,不受诉讼法既判力的影响。该项规定完全依实体法上善意取得的要件,决定既判力是否扩张及于该继受人[3]40。也有学说并不认同“实体法善意取得说”,认为其仅立足实体法观点,并未兼顾诉讼法上的观点,以至于不当缩小了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在有充分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后程序保障情况下,判决的效力当然及于善意取得权利第三人。鉴于程序保障不足现状及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疑虑,就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范围问题,我国立法宜借鉴“实体法善意取得说”,即当继受人的权利是基于善意取得或系争物时,既判力不及于自无权利而善意取得权利的第三人。《新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弥补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空缺,实为民事诉讼法上一次重大进步,对于维护诉讼的稳定、提升诉讼经济与保障程序利益有诸多益处。不过,该解释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第一,该规定还过于抽象化,相较于域外成熟的当事人恒定原则体系,缺乏可操作性程序路径,难以真正地应用于司法实践。第二,该规定在相关制度运行上存在适用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兼糅各国(地区)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兼具各国(地区)制度特色,直接适用域外成型经验难免造成适用上的冲突。例如,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继受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与已有制度存在内在冲突性。因此,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宜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精细化、逻辑化规则方法,同时也应吸纳我国台湾地区加强程序利益保障的方式,但也不宜过于松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第三,该规定与相关实体法的衔接还需亟待完善,并在完善过程中,考虑我国特有制度与域外经验不同制度的具体适用。例如,相较于德国、台湾地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我国特有制度,其程序参与性迥然异于辅助参加。从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难以分离的视角出发,我们更应重视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配合,纯粹的实体法思路或者纯粹的诉讼法思路都是不合时宜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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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明生.诉讼系争物或诉讼标的权利之继受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J].政大法学评论,2013(138).

[4]许宦士.诉讼参与与判决效力[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

民事诉法范文第8篇

一、监督理念的现代化趋势

传统型监督理念以对立性、实体性和绝对性为基本特征,在制度上就表现为事后监督、再审监督以及抗诉事由的实体化倾向等等。民行检察监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争议和困境,均与此相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要充分而全面地发挥其内在职能和制度优势,首当其冲的就是要转变上述传统型监督理念,代之以现代型监督理念。与传统型监督理念恰成对应,现代型监督理念主要包含这样几个要素:协同监督理念、程序监督理念和相对监督理念。其中,协同监督理念是前提,程序监督理念是载体,相对监督理念是自然结果。总体上说,现代型检察监督制度较之传统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在姿态上更加谦和,在价值观上更加多元,在利益追求上更加综合,在方法上更加灵活,在为自己所设定的监督位置上更具有超脱的社会性色彩。

二、监督范围的扩展化趋势

主要表现在:由诉讼向非诉讼的扩展;由审判向执行的扩展;由裁判向调解扩展;由诉后向诉中扩展;由实体向程序扩展;由案件监督向案件检察扩展。然而,民行检察监督权的范围扩张不是任性进行、随意开展的,而必须是依法、依宪逐步推动的。这里要区别的一对范畴乃是“依宪监督”和“依法监督”。依法监督是对具体的监督行为而言的,依宪监督是对整个的检察机关而论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宪法的定性规定,依实践之需,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为依宪监督提供具体规范。这样一来,依宪监督又转化为依法监督。可见,摆在检察机关具体监督行为面前的,永远是依法监督的原则——这是一条铁则、不得违反。监督法定主义与监督能动主义由此高度有机地融合在一起,为民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现实化和理想化架起了桥梁。

此外尚需指出的是,目前针对有限监督原则所提出的全面监督原则,并非意味着民行检察监督权不受约束、毫无边界了。不能将全面监督原则等同于每案监督原则;每案监督不仅无可能,更无必要。

三、监督客体的程序化趋势

长期以来,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重点在于监督司法审判中的实体事项。实体性监督固然需要坚持,但若仅局限于此,而不对产生实体性事项的程序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则往往有舍本逐末之叹,也往往陷入监督僵局。2007年4月修订民事诉讼法,在抗诉再审事由中增设若干独立性程序事由,程序事项由此正式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客体。

程序性监督的范畴导入,揭开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篇章,开辟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领域,迈上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境界。其意义除了有利于形成新型监督理念、产生新型监督功能外,还表现为:能够有效地提升民行检察监督的成功率;有助于改变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有助于对司法审判进行宏观监督,强化司法管理机制的完善等等。

四、监督领域的全程化趋势

目前,由于立法等诸多缘故,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要表现为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也就是所谓诉后型监督。笔者认为,诉后型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是正确的,但是,诉后型监督不能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惟一表现形式和最终归属,而应逐渐开拓监督领域,将监督触角分布于诉讼全过程。这种全程性监督,主要表现为诉中监督,意即发生在诉讼开始后、尚未结束前的监督行为。应当看到,诉后监督向诉中监督转化和拓展业已成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一个路径和趋势。这样说的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加强诉中监督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其二,加强诉中监督,有助于减少诉后监督,从而有助于降低监督成本,维护审判权威。其三,加强诉中监督,强化了法院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必将减少再审比率,提升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其四,诉中监督可以有效地弥补目前尚无诉前监督的制度缺憾。此外,由于诉中监督是程序内的全过程监督,其对实施监督行为的主体提出的要求最高,因而也最能够提升检察监督的能力和素养。总之,目前我国应当将诉中监督作为开辟民事检察监督新局面的突破口。

五、监督方式的多元化趋势

目前,我国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就是抗诉。然而,抗诉这种监督形式具有诸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仅仅只能针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事后监督,效果稍差。其二,抗诉仅仅只能针对诉讼纠纷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非讼裁判,检察监督无能为力。其三,抗诉难以体现出监督力度的层次性,显得较为单一。可见,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惟一性存在,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功用发挥。

随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深入发展,其监督方式上的单一性弊端日益显现。为克服此弊,最高人民检察院因应实践的强劲需求,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新型的监督方式,比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等等。这些监督方式虽说尚不够完善,但已然显示出了某种发展规律,这就是由一元化的监督方式向多元化的监督方式转变。对于这些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应由立法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监督对象以及不同的违法程度加以明确。

六、监督模式的内在化趋势

监督模式有内在型与外在型的分野,目前我国的民行检察监督模式属于外在型。外在型监督模式的基本特征在于,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与其接受检察监督的时间起点相分离。检察监督的外在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双倍地消耗司法资源;容易陷入检法冲突的司法僵局;损伤司法的权威性。显然,这绝非法治之路的理想选择,因此,民行检察监督的模式应当有所调整,由外在模式转向内在模式。内在的监督模式的可行性在于,检察监督权的运作过程与司法审判权的运作过程系同步进行。其内在性表现在:这种监督是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形成或生成的监督,基于检察监督所产生的各种观点和主张,内化到了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之中。这样的一种转变,实质上是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的结构性转变,不仅监督的重点领域发生了转移,而且使监督与审判的关系模式由此进入一体化的和谐之路。

七、监督功能的复合化趋势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出现了由单一性到复合化、由一元化到多元化的拓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其一,实体纠错。此功能是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初级发展阶段的主要价值表征。其二,程序保障。检察监督所提供的程序保障,不仅在监督的意义上指向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确保其依法行使审判权和诉权,同时还在支持、捍卫和保护的意义上,对审判权和诉权的有效行使起保驾护航的作用。其三,政策表述。法院的审判固然有政策性,但检察监督的政策性更强;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检察监督公开昭示的政策性司法取向,正是其较之审判为优越性的地方,同时也是其弥补司法审判功能不足之处。通过检察监督的政策性介入,使得司法过程更具有综合的宏观性和利益的衡平性,从而在更加前瞻的意义上显现出我国现代司法的全面价值。其四,公益代表。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其公益性代表的特征。其五,息诉和解。息诉和解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对司法审判所做的善后工作。其六,优化社会治理机制。目前所强调的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从而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其落脚点就在民行检察监督社会性功能的拓展和现实化的过程之中。

上述诸功能,有的属于诉讼型,有的属于社会型。诉讼型性功能和社会性功能的耦合,确定了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属性和新型职能定位,同时也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境界提升提示了方向、开辟了道路。事实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演进过程,就是蕴涵于该项制度中的功能更替和复合化的过程。新晨

八、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

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是对检法摩擦现象的直接否定,标志着检法关系在经过短暂的不和谐之后,步入了长久的和谐之轨。其判断指标主要有:其一,司法二元化。司法二元论一经确立,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便寓于其中;反之,若司法二元论尚停留于表象,而未能实质性地现实化,则监督关系的所谓和谐化仅是一种奢谈。因此,司法二元化关系是检察监督关系和谐化的前提性指标,也是制度性指标。其二,程序齿合化。所谓程序齿合化,指的是审判权的运作程序和检察监督权的运作程序,犹如齿轮一般,环环相扣,唇齿相依。处在这种状态下的审判程序和监督程序为了一个共同的诉讼目标协调运转,各有机能,职能相异但各占其位,既不越位也不懈怠职权。程序齿合化是用来判断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的程序性指标。其三,效率最大化。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更增添了一份程序推动力,程序惰性受到了遏制,同时程序资源也能够获得最佳调动;另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司法的错误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效率最大化构成了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的结果性指标。

九、监督效应的规模化趋势

目前检察监督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与个案监督不尽相同的类案监督。类案监督具有全局性、规模性、政策形成性和效率性等特征。类案监督是个案监督的高级形态,个案监督发展到一定阶段,便自然产生类案监督的需求。类案监督不仅需要更高的检察监督能力,而且还将产生更加多元的监督效能,并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更加强调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因而类案监督更加契合检察监督的时代使命,具有较强的发展潜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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