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1篇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三、结语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94-02

一、垄断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垄断纠纷类型

垄断行为是排斥与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具有完善市场结构、维护市场秩序与保护市场经济安全的作用。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垄断民事纠纷,对于垄断行为的存在并不是自发垄断法颁布以后才开始的,在此之前处理垄断纠纷是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垄断行为的责任追究不仅应当以反垄断法为依据,还应以民法通则作为补充,在反垄断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对于该法没有规定的部分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在2012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审理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对于诉讼时效进行了细致规定。

二、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适用规则

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胜诉权,对于诉讼时效以效率为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目的是在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流转。所谓的“诉权”产生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一是时效完成,义务人获得以时效抗辩权,二是义务人在诉讼中一旦使用以时效抗辩,使得权利人败诉。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领域的一项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对属于其调整对象的权利具有统领作用。因为基于垄断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为普通的财产权利,属于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之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通过纵观过民商法法律的适用范围,因垄断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的权利属于一般性的民事财产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对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特别规定。对此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适用其一般原则即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纳主观主义的标准,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上和效力上,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对于垄断行为的特殊性还做了区分性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垄断行为施行的是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行为,但是这一行政行为对于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有着具体的影响。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功能是不同的。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应依赖于行政执法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对查明争议事实应有独立性。但是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行为并主张自身权利是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如同提讼般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些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反垄断执法主体是以行政权为轴心而展开执法活动的,诸如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下属机关等,均是行政机关。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垄断行为案件中的有着特殊地位,垄断的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反垄断法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准则,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因为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变化与发展,反垄断执法机关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为在反垄断司法程序是以反垄断执法机关为主体的,因此在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与普通案件相比必然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影响。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间会因为行政争议产生垄断纠纷,但这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当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之间因垄断行为产生纠纷并需要民事赔偿的纠纷,这样的纠纷均因垄断行为而引发,但是有可能纠纷的性质有所不同,会分为侵权行为的纠纷和合同纠纷。这两种纠纷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是有区别的。

因合同产生的垄断纠纷在诉讼时效规则上从两方面来认定:第一个方面,因垄断导致的合同纠纷,争议内容通常都是合同的效力,比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以及随后的赔偿损失和返还责任。在《反垄断法》规定了以垄断协议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在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如果是上诉法律规定的情况,那么就属于垄断行为,相对交易人可以提起对经营者的反垄断诉讼,在这样的诉讼纠纷中,相对交易人可以依据跟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来进行诉讼,属于合同纠纷。那么在诉讼时效上面可以依据合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一般是根据请求权的法律原理分析诉讼时效。民法上的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原权的请求权,比如在合同期内要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一类是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比如当合同相对人违约后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产生的请求权。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因其基础权利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赔偿和返还的请求权则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在垄断行为纠纷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就是依据《反垄断法》第二章对垄断协议的规定使得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赔偿和返还的请求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垄断导致的侵权纠纷,相对人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不论相对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因垄断受到损害的权利都是财产性权利,并没有跟其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什么特殊性,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上,与一般的民事权利是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原告时告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对于因垄断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在这一条进行了规定。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关于侵权赔偿问题应予适用。

在垄断行为民事纠纷中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方面与上述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进行有所区别的适用。在垄断行为民事纠纷中的第三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和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这就出现了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知道垄断协议的存在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的问题和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知道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而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自身的权利,防止因为权利人的拖延,导致权利状态处于长期不稳定的情况,这一点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反垄断纠纷中,无论是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还是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主体,在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垄断协议、行为相对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就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因为垄断协议的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会影响相应行为的性质。但是,这些情形,只能在个案的审理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在垄断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仍应表述为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条对于第三人同样适用。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经济 法律 诉讼 解决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经济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好处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遇到经济纠纷的问题。社会存在就会有纠纷,解决好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证。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如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下的协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和行政决定等,但是总的来说就是概括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目前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的非诉讼向现代的诉讼转变时期,不管哪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经济纠纷解决模式对于解决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经济纠纷有着独特的作用。

一、诉讼解决模式

(一)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诉讼解决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运行整套系统,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包括了若干具体的诉讼制度如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民事诉讼制度是运用体制的概念从宏观的角度阐释民事诉讼制度,以逻辑演绎为出发点,从整体和宏观方面把握民事诉讼的运行。

(二)对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 各种利益关系纷繁复杂, 人们的各种观念也在发生改变。诉讼解决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执法者依据法律, 注重争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统一, 强调解决程序的公正性及结果的客观性,体现的是法律公正。诉讼解决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客观性、可执行性等优点, 但也存在程序繁琐、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总的来说,诉讼是 “赢家通吃”。

(三)诉讼解决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诉讼解决模式。不同的人对一样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认识存在差异性,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民事诉讼体制特定有着直接的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的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而在这些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群中,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非诉讼解决模式

(一)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从它的名字可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不用经过法定机构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私下调解,达到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二)对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宽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对于经济纠纷,我们一直采取调解的态度, 强调平等协商往往会收到良好效果, 这也被被誉为“ 东方经验”。 非诉讼模式突出双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间的性质。它是通过协商及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 并无法律程序的约束。非诉讼模式具有随意性且缺乏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对抗性、相互妥协性、经济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总的来说,非诉讼是“各有所得”。

(三)非诉讼解决模式的构建。

目前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基于这一缺点,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该先完善非诉讼解决的调解制度;仲裁是一种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解决制度,它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因此我们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要合理利用仲裁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此外,非诉讼解决模式还有和解这一方式,任何一种方法都有相应的运用,我们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点来解决问题,因此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还要肯定和积极运用和解制度。

三、总结

目前对于我国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诉讼解决的少。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在增加但是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对于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和严重程度我们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种方式或用一种方法。诉讼解决模式和非诉讼解决模式各有各的优点和缺点,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治国家,我们可以通过经济立法来规范经济行为, 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解决经济纠纷;但是中国又是一个和平发展和友好和谐的国家,在对待纠纷上,协商、调解、仲裁这三种方式还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们在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也是这几种方式。不管我们运用哪种方法解决经济纠纷问题,都要以维护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1]白冬.论经济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J].现代财经.2005,2,25:70-73.

[2]周晓唯,胡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制度经济学研究[J].2003,1:126-144.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4篇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诉讼时代、后诉讼时代。“在中国,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

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 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 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

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

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的政治内涵。在毛泽东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989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5)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5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

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主要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7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构建   多元解纷机制

一、现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其解决机制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解等多种类型。按是否利用国家司法力量,分为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诉讼解决机制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是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或者通过第三者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其典型方式为调解和仲裁两种类型。我国民事解纷机制,经历了由非诉讼机制到诉讼机制的发展过程。目前,两种机制发挥的作用不同,非诉讼机制在解纷中作用微弱;现有机制不能有效定纷止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案件较多,解纷速度相对较缓

在各种解纷机制中,法院作为纠纷解决者,其地位无疑是最高的。法院运用裁判权对纠纷作出裁决,讲究实体与程序公正,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百姓信赖诉讼、依靠诉讼。大量的案件不可避免地涌进法院,这种状况急需阻却机制。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法院收结案数量逐年攀升,特别是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剧增,使其不堪重负。

受案逐年增加,法官却没有得到应有增加。一方面因为工作压力大,经济待遇低,不少年富力强的法官纷纷下海,离开法院;另一方面成为法官的难度大,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后还要通过司法考试,而司法考试难度更大,又加之逐年有法官退休;致使不少基层法院法官人数不增反减。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目前尚缺编8人,下一年度将有20名法官退离工作岗位,而且大都是办案主力;因此,办案法官的压力将愈加沉重。

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跟上案件数量的攀升,加之诉讼固有的局限,带来的必然是民事纠纷解决的迟延与案件的积压。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就会迁怒于法院、法官,甚至引发新的冲突。所以说,法院、法官正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和严峻考验。

(二)调解、仲裁等机构多闲置,未发挥有效作用

与法院受案逐年递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调、仲裁等机构闲置,甚至有些民间调解机制处于半瘫痪状态。以人民调解为例,近年来,无论是调解组织和调解纠纷的数量,还是调解所解决的纠纷与诉讼的比例,都呈下降趋势。据司法部人士介绍:调解与诉讼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代约为10∶1;至2004年已降到1:1.[1]

同样,仲裁组织的作用也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其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根据2004年的一项统计,《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仅受案33600多件,其中受案最多的为2002年,160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济类型案件8353件,相当于经济发达区一个基层法院同期受案数,这实在微不足道。[2]

(三)当事人不满现有的解纷渠道

中央有关部门在2005年将“打官司难”列为社会三大问题之一。2007年国务院调整了诉讼收费标准,百姓不再因交诉讼费而为难;现在百姓认为难点是诉讼程序严格、复杂,及时结案难;再者是执行难;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和社会的一大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6年3月起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声势浩大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目前活动尚在进行中。据最高院的统计全国涉诉信访队伍逐年增加。主要埋怨诉讼解决渠道太困难,所以非规范的渠道随之滋生。如私人讨债公司、今年11月《今日说法》报到的私人开设的妇女维权中心等,这些非规范性的解纷方式,很容易酿成新的纠纷甚至于触犯法律,给社会增加不和谐因素。

(四)多元解纷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现行的解纷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民间组织调解及信访制度等;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解决纠纷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位,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则形同虚设,当事人被迫走进法院。

二、诉讼案件剧增的原因

(一) 诉讼全能意识的扩张

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不再重视传统的非诉讼解纷形式。各类媒体、法学界不断向民众呼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似乎一旦诉诸司法,矛盾自然得以解决,而对诉讼的可操作性以及运作成本则不作任何论证。甚至一些担负纠纷解决职责的行政部门,对于民事纠纷也以诉讼可彻底解决为由,把纠纷推向了法院。诉讼全能主义已悄然形成,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被抛在一边,不为人们所了解和熟知,从而失去了选择解决纠纷的渠道。

(二)非诉讼解决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

现存非诉讼解纷机制大都不是有最终权威性,以人民调解为例,我国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书常常得不到履行。经过辛辛苦苦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得不到履行,欲实现权利只能重新诉诸法院,实际上要付出双倍的成本。长此以往,人们自然对人民调解失去信心。至于仲裁,情况也不容乐观。主要问题在于仲裁机构不享有执行权和其他强制措施权,一旦法院以不作为的形式对待仲裁,仲裁就失去生存的保障。总之,非诉讼解决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这也是众多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原因。

(三)法院对多元解纷机制不够重视

由于案件的逐年递增,法院、法官忙于此中,对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关注不够,不能主动指导和监督非诉讼机关开展工作。与基层民调、行政机关等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缺乏正常的联系沟通渠道;把审理案件作为法院的主要职责,对非诉纠纷的处理参与不够或被动参与。特别是在面对重大矛盾纠纷、单独调解很难奏效的情况下,法院组织、协调、主持多个纠纷解决主体共同调处矛盾的意识不强,措施不力,多元机制的主导地位难以体现。[3]

三、建立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重要性

从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已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法及时解决众多的民事纠纷,因此,构建多元解纷机制势在必行。

(一)有效解纷的需求

建立多元解纷机制,各种解纷机制主体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可有效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利益权衡选择不同的处理机制,使纠纷得到及时、合理、有效的解决,缓解诉讼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同时也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为社会创造和谐氛围。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8篇

[关键词]经济审判庭 审判 经济法诉讼 重建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及其评价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除基层法院外的各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撤销经济审判庭在法理上也缺乏支撑。首先,大民事格局下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并不能一一对应。刑事审判庭并不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法,且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不仅只是民事审判庭适用、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均要适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仍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次,与国际接轨之前提假定错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各国的法院体制往往千差万别,相去甚远,当年我国法院改革时所提出的“同国际接轨”其实几无可能,因为各国的路轨和发展轨迹毕竟不同,离“书同文,车同轨”的境界还相去甚远。即使国际上有通行的或一国有成熟的审判机构设置模式,在进行制度移植的时候仍要考虑到底是借鉴还是本土培育的问题。最后,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多数为民商法案件的分析。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以前,其受案范围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应该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述受案范围暗合了当时的“大经济法”观点,但是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熟和经济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可以通过重新梳理将民商纠纷除去,使经济审判庭真正成为审判经济法纠纷的机构。局部完善即可,何须彻底撤销?

二、反垄断法实施对现有审判格局的突破

(一)反垄断法诉讼的特殊性。依据《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诉讼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反垄断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诉讼。反垄断法与传统法律的理念、原则和适用上都有很大区别,反垄断案件审判也具有新的特征:首先,由于市场垄断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我国反垄断法在执法程序、执法手段和救济措施等方面主要针对行政执法作出规定,法院审判工作方面的规定较少;其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经济性,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既涉及社会经济领域,又涉及政府行政管理领域,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要同时具备法律知识及经济学知识;再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规制性,即鼓励促进具有经济效益的垄断,又限制禁止妨碍自由竞争的垄断,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有深厚的法学和经济学功底来认识和判断案情。

(二)现行垄断纠纷解决机制。自2008年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部分。之所以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并不是为了“机构设置合理,职责划分清晰”,而是在迁就目前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大民事格局”。此举有如下弊端:

首先,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传统民商法假定所有市场主题之间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由于经济实力、信息偏在等原因,二者并非地位平等的对抗者。如果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垄断纠纷,法官惯有的民事案件审判思维和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可能并不兼容,这样就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反垄断诉讼主要分为反垄断行政诉讼和反垄断民事诉讼两类,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民事诉讼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反垄断行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审理。但是垄断纠纷引起的诉讼可能存在同一案件即包括民事诉讼又包括行政诉讼的情况,这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同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判。垄断纠纷同时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将带来一系列的审判难题,比如两庭同时审理和某一庭先行审理的选择、两种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等等。

(三)垄断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及反思。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某些法院成立了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不可否认,成立反垄断专项立案庭可以集中具有经济法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一案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理的窘境。但是,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可以解决审判垄断纠纷案件的一时只需,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本土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会有数量更多、案情更复杂、专业化程度更高的反垄断案件出现,专项合议庭仍不能应对日益增加案件数量。为审判垄断纠纷便设立反垄断专项合议庭,那么经济法其他领域是否也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合议庭以便更专业的解决这些纠纷?

三、重建经济审判庭的初步构思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体系的认识并没有完全统一,但是基本都承认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建可以以此作为主线,将重设的经济审判庭分为市场规制庭和税收金融庭。市场规制庭和市场规制法相对应。税收金融庭和宏观调控法中的税法和金融法对应,但不能和整个宏观调控法相对应,因为宏观调控法中的许多法律可诉性不强,虽然对此学者们仍然有争论,但目前一些宏观调控纠纷还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故经济审判二庭受案范围只限定在税收金融领域。

经济审判一庭,也可称作市场规制庭。主要适用的实体法是市场规制法。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反垄断案件、消费者保护案件及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需要说明的是它不仅审理作为经济法受制主体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诉讼,而且审理受制主体对作为调制主体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以及行政垄断诉讼,即不仅审理“民事性质”的经济法案件又审理“行政性质”的经济法案件。经济审判二庭,也可称作税收金融庭。主要受理税收纠纷案件和金融纠纷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对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和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但并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案件。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9篇

[关键词] 和谐社会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系统 建构

一、社会和谐与纠纷解决机制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此,“社会和谐”已明确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成为检验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①。“和谐”意味着安宁有序,是数千年积淀起来的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也是当今普通百姓的最深层的内心诉求。和谐社会是以法治社会为基础的,是法治社会的升华。从字面上看,和谐社会似乎应当是没有纠纷的社会,但其实,纠纷是在任何时期任何社会都普遍存在的,只不过其存在的形式与范围有所区别而已。一般认为纠纷就是对秩序的背离,这其实也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辩证地看,纠纷也有它的积极一面,纠纷的解决是不断确认秩序的过程,特别是在社会迅速转型时期,秩序的生成与法律的成长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依赖于主体之间的“博弈”,绝对地排除纠纷就不利于对秩序的把握。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最根本原因是社会矛盾冲突的总量在增加。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关系的调整,经济成份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而这些矛盾又是经济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造成的,这些矛盾的根源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以消除。惟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完善法律,改变不合理的政策,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和谐的因素。既然现阶段纠纷的量产不可避免,那么,在纠纷产生之后,如何畅通纠纷解决渠道,通过纠纷的解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就是我们一段时期内必须解决好的重要课题。

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机制。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但绝不是惟一的方式。相对于通过诉讼得到判决,处于这一最后阶段之前的任何纠纷解决方式都可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为“非诉讼”),即西方国家所谓ADR(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诉讼与非诉讼的共存与互补及相互间动态的运作调整机制构成了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我国建国以来处理和化解民事纠纷的长期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应用,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应当看到,当今众多社会矛盾都汇集到司法机关,而由于司法缺乏效率与独立性,难以发挥最终顺畅解决纠纷的关键作用,不得不将大量的纠纷推出法院,最终演化成社会矛盾。面对大量的社会冲突,能否建立起一个灵活、广泛、有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及其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构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维度

(一)纠纷解决的形式与程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进化顺序应是从自力救济发展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但诉讼一经出现,就以其强大的功能和广泛适用性成为了社会纠纷解决的主导方式,这是以其权威性、强制性为基础的,诉讼的严格程序性也能为其结果提供公正的保障。但这一方式也并非尽善尽美,基于诉讼的固有弊端,非诉讼总在诉讼的笼罩下不绝如缕。在现代法院的案件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造成一般民众“接近司法”困难的形势下,能相对迅速、低廉、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趁机大势发展。并在弥补传统性非诉讼自身缺陷的基础上,发展形成较完备的现代型非诉讼系统。如在纠纷处理结果的效力上,传统型非诉讼多为无拘束力或非终局性的,但在现代,非诉讼的结果经过特定程序,如法院的确认或公证后,即可获得拘束力,这就形成了有拘束力或终局性的非诉讼;传统型非诉讼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础,其启动具有非强制性,现代强制性非诉讼则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的决定,把非诉讼设定为解决某些类型的纠纷的前置条件。但非诉讼的“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的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②。从总体上说,非诉讼在功能上与诉讼是分担而非前置、过滤的关系,当事人选择非诉讼往往是基于解决纠纷的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如果非诉讼过多地向诉讼转轨则意味着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选择非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对诉讼的放弃。但从社会提供的制度选择来说,贯彻的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诉讼是纠纷解决的底线。诉讼与非诉讼并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的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多种方式其程序利益取向各不相同,表现形式亦有区别。从完全私力救济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是一个强制性不断增加的过程,强制效力等级不同的方式共同组成了现代纠纷解决体系。诉讼是最具效力、最具强制力的方式,仲裁、调解、和解等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强制性这一维度上依次显示出其顺序性。

(二)纠纷解决的依据与结果。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律方式,提供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法律标准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权利义务的统一规范化救济,而较少考虑其他的利益或价值的平衡问题。审判以案件客观事实为审查对象,较少关注纠纷主体之间的特定关系及纠纷的环境因素。这与因不同欲求、不同价值认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必然发生磨擦。而非诉讼则不以制定法为惟一依据,综合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纠纷解决方案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非诉讼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行为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③,从而使处理纠纷的结果更能体现和包含当事人的合意,更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从这一方面来看,选择非诉讼就意味着对制定法的背离,当事人可能在非诉讼中合作规避制定法。但即使是在法律规避中,法律实际上也会以一种消极的方式隐性发挥着作用,即通过民间法隐性存在④。如果说对诉讼制度的选择是对法律的选择的话,对非诉讼的选择却多少隐含着对使用法律的放弃。纠纷的类型不同,要求解决方案亦不同。法律解决纠纷是以社会设置的同一价值标准去纠正当事人背离法律的纠纷认识,由此会抹杀存在差异的价值、观念⑤,实际上并不总是利于个案的和谐解决。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并不是调整主体之间关系的惟一规范,静态的制定法并不能总是理想地“将所有社会关系调整为法律关系”,社会生活中的法是一种“活法”。当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时,诉讼这种以法律为准绳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暴露出其缺陷。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竞争性规范,国家法和民间规范的冲突是无法在短期内消除的现实,依据博弈论的分析,无论从解决纠纷还是从各自规制社会的有效性来看,两者之间都必须妥协、合作,以实现双赢⑥。笔者认为,现代我国民事纠纷大致可分为利益确认型和价值整合型,前者纠纷主体侧重应得利益的维护,以利益恢复为特征,宜于以“只问过去”的司法形式解决;后者纠纷主体侧重于改变既存利益状态,属“向前看”类型。由于该类纠纷追求的价值大多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当事人为了谋求这种“法外”价值获得承认,往往通过规避法律的多方交涉来解决,典型的表现形式是现代型纠纷。这种纠纷解决过程往往能显示出纠纷的积极机能,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逐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社会关系,并通过裁决形成新的关系,甚至生成新的权利。解决方案所形成的价值判决可以融入社会价值体系,并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思想发挥着构建制度大厦的作用⑦。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法、竞争性规范、个人偏好、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社会评价共同构成了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决定人们法律态度的主要变量⑧,这个框架具有普适性。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结果的不同取向动态地说明了法律多元的结论。诉讼解决纠纷遵循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仲裁、调解、和解方式遵循的标准则离法律越来越远,纠纷解决结果的自由度越来越大。

三、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纠纷解决的形式强制性和结果自由度为纵横两维,得出一个纠纷解决方式的坐标。在这一坐标中,诉讼和非诉讼共同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纠纷解决体系,展示出一个开放性的协调互洽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从纵向上看,越是远离国家控制的方式,越容易生成,也越易得。国家对“自发”形成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的原则性规制是自上而下的,最先是“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然后是民间性的调解,最难以法制化的则应是纯自治性的自由放任的和解。在横向上,其他“竞争性规范”总从最远离国家权力控制的地方逐渐侵蚀制定法的领地。为扩大自身机能,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进程中,后来者总存在着试图吸纳、包容前者的倾向,如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已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⑨,甚至最具强制力的诉讼也始终为庭外和解(撤诉制度)留下一线生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的价值取向就是其各自独特的“基因”,在特定社会特定时代,两种“基因”的嫁接可能生成一种更适合特定需求的新品种,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即是西方法制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的产物。是诉讼(审判)与调解嫁接而生的我国特色方式,日本的调停及近年产生于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的“和解兼辩论”的程序也都是为了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适应社会需求,创制一种过渡性纠纷解决机制而采取的积极策略。

正如法律多元的普适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也是普遍存在于各社会形态和阶段的,只有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对纠纷解决提出独立的要求时,才给这种机能烙上时代的烙印。在“法制建设”初期,由于人们多强调法律的国家强制力背景,甚至夸大了法律解决纠纷的强制,创造了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的神话,这与纠纷的特质及其社会结构是不相符合的。和谐社会则基于主体和利益的多元化而更注重非诉讼的利用。但不容忽视的是非诉讼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否则人类历史的发展就不可能从非法律的调整方式向法律调整过渡,法制始终是我们社会的主流。非诉讼的广泛运用更多地反映出和谐社会对片面法治观的一种修正:对自主、自律和多元化的重新评价和推崇,以及主体对权利实现的成本效益问题的理性思考与选择。就如同产品供求关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中的地位作用依赖于“市场”的选择。作为法定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虽无法垄断纠纷的解决,但诉讼制度的设计却极大地牵动其他方式的地位和作用,正如同“国家定价”对“黑市”的冲击。要形成一个与特定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纠纷解决体系,国家的有意识的顺应形势的制度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但从根本上说,决定这一体系命运的将是社会的公共选择。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是功能闭合与对社会的认知开放的统一,强行规定各种方式的地位是以他组织的方式解决自组织的问题。

四、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既然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无法对社会纠纷总量施加影响,诉讼与非诉讼必然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互动互补的态势中。现代社会,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压力和所存在的弊端在各国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主要体现在案件剧增、积案严重;诉讼拖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我国近年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因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而且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居高不下和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传统法制观念下漠视法院外纠纷解决制度建设、由国家高度垄断纠纷解决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门庭若市、积案居高不下,而仲裁机关机构闲置、门可罗雀,民间调解更是防线瘫痪、半死不活;司法改革表面上如火如荼,实际上却步履维艰。可喜的是,我国理论及司法界也开始对诉讼总量高速增长背后隐藏的危机进行深刻反思,并意识到建构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重要性。建构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宏观入手,对纠纷解决机制系统进行结构调整:一方面,必须继续深化司法改革,认真清理我国司法组织及诉讼制度的弊端。但应注意的是诉讼制度的改革必须保持诉讼的基本特性,否则难免走向程序异化;另一方面,必须大力推进非诉讼的建设也即ADR的法制化,将ADR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对其程序和原则作出最基本的法律规制,使其能与诉讼制度更好地协调互补,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传统文化的深厚影响与立法的相对滞后决定了诉讼的司法功能障碍,要扩大纠纷解决渠道,非诉讼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角色扩张将是可以预见的趋势。当前,将那些本可通过调解机制处理的民间纠纷分流解决于司法机制之外,无论对缓冲和减轻当前法院案件承受之重,还是对维护和提升审判质量、司法权威乃至国家整个法治建设水平,都可谓至关重要。其实,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在自己周边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将那些简单细小的争议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去解决。使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筑的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可以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伴随着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进中国的非诉讼实践方面已经采取了若干重大举措,力图将我国传统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进行现代化的转型,使其融入到世界性的ADR建设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构筑以人民调解、仲裁解决为基础,以司法解决为保障的诉讼内外纠纷解决系统的工程已经拉开序幕。这必将对我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顺利解决,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注 释:

①青连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抓住几个着力点[J]科学社会主义,2004(5)

②③{10}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6、41、64

④⑥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65

⑤⑦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32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纠纷解决;司法救济;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9)10-0013-02

实现社会和谐与平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不断追求的理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完善我国现有纠纷解决机制,本文试通过研究域外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特点和运行的经验,寻找对健全我国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有益的启示。

一、美、德、日ADR机制的建立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英文Alterta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意译,缩写为ADR(以下简称“ADR”)。ADR起源于美国,原指20世纪六七十年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西方国家是最先走上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道路的,随着这些国家经济稳定增长、国内弱势群体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以及经济实体之间竞争激烈,使其原有的社会矛盾和新产生的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人们按照原来形成的司法争端解决方式的惯性思维处理纠纷,这些国家法院便处于居高不下的诉讼浪潮包围之中。为了及时处理纠纷并节约司法资源,各国开始寻找非诉讼解决方式可行之路,西方国家ADR机制便应运而生,其中。美国、德国、日本较为典型。

美国是ADR的发源地。美国是西方有名的“三多”国家(诉讼多、律师多、凶杀多)。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民事诉讼爆炸现象的到来,美国产生了一项致力于发展其他纠纷解决办法并将其与正式的诉讼一起运用的运动。在美国,“代替性纠纷解决”已被定义为“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发生争执的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美国的ADR分为两种:一是司法ADR,即在法院内附设仲裁、调停等制度,这种ADR也被称之为“诉讼之内的ADP”。但是,由于这种ADR是属于未经判决而解决纠纷的程序,因此,将ADR视为诉讼外解决机制。二是民间ADR,即仲裁和调停。仲裁是当事人双方依据仲裁协议委托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的方式。调停是当事人双方在第三人参与调停下解决纠纷的方式。美国ADR与传统司法解决方式互相配合组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功地缓解了司法部门诉讼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使社会矛盾纠纷得以及时化解,因而得到其他国家的学习仿效。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德国统一和经济的发展,德国各种社会矛盾和诉讼数量急剧增加。德国也开始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方面,德国出现了形式多样且独具特色的ADR。一类是根据法律设立的ADR,分为两种情况:强制性ADR,这是前的必经阶段,所适用的案件有:发明专利的纠纷、著作权使用费的纠纷、不正当竞争的纠纷、自动车事故补偿的纠纷、职业培训的纠纷、雇主与经营协会的纠纷等;非强制性ADR,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包括仲裁、中介人、汉堡公共情报和解所、工商协会、手工业协会、律师协会调解所。另一类是没有法律规定的ADR。具体有:个体手工业者工会主持的ADR、旧车行业仲裁所、建筑业协会ADR、房产租赁调解所、医师协会内设ADR、仲裁鉴定等。德国的ADR具有程序简单、低廉迅速等特点。

日本是将传统调停制度与现代ADR成功嫁接一体的国家,具有较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系统。日本的ADR有三个系统:司法ADR,即在法院附设调停制度,日本的调停制度分为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行政性ADR,是各种常设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吸收各界代表参加,解决涉及公害、劳动、建筑质量和消费等领域的纠纷;民间ADR,是一种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包括商事仲裁、海事仲裁以及各类产品责任中心等。日本ADR与诉讼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解决纷争网络,该体系被日本学者小岛武司称之为“正义的综合体系”,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种选择方案,这对化解日本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美、德、日ADR机制的特点

通过西方三个典型国家ADR的介绍,从中可以看到它们创制ADR具有四个共同特点。

首先,ADR具有替代性。ADR是在传统诉讼之外用来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式,是解决各国在进步发展中所共同遇到的“诉讼爆炸”问题一种最佳替代方式,也是人类理性在自我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一种有益创造。西方ADR的出现和发展表明,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各种诉讼制度,虽具有能够为各种社会纠纷冲突提供现成的法律救济渠道,但是,司法救济所奉行严格程序主义的精神,使诉讼成为一种“既费钱又花时间”的法律救济“奢侈品”。ADR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代替诉讼救济。快捷解决纠纷的服务。

其次,ADR具有选择性。各国在探索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产生了各种类型的ADR,经过实践检验,成熟的ADR已经被民众解决争端普遍接受和采用。ADR作为民众自发创制的解决纷争各种办法,对解决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同时,每一种ADR的采纳也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对于解决彼此矛盾纠纷更具有道德和行为的约束力。

再次,ADR具有便捷性,ADR与诉讼制度相比最大的优点之一是方便快捷,它没有严格诉讼程式和周期,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选择ADR方式解决各种争端。在当代西方司法改革的趋势中,“司法便民”已成为各国完善司法制度的一个检测标准。与司法救济便民性改革相比,ADR自产生就有天然亲民性,形式多样的ADR,本身就是各国民众自发探索的成果,因此,通过当事人自愿选择ADR,可以快捷地解决纠纷。ADR所具有的便捷性也符合现代社会一切方便公民的价值取向,能够为民众所接受。

最后,ADR具有高效性。ADR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西方发达诉讼制度与口益增长的民众法律诉求不相适应。司法救济制度有着完整严格程序规则,当事人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必须有足够的耐心等待漫长诉讼运行周期,事实上一个案件从法院受理到终审裁决再到执行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ADR是西方各国在解决司法资源有限和民商纠纷与日俱增的矛盾中,创造出来的能迅速,有效、公正解决各种轻微或简易纠纷的制度。ADR所具有的高

效性符合现代社会追求“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它为人们及时解决纠纷、避开诉讼提供了方便。

三、西方ADR机制的经验与启示

西方ADR经验对我国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四点启示:

1,积极应对社会矛盾,寻找多元化解决争端的办法。人类社会的进步就是在不断克服或解决矛盾和困顿中实现的 西方国家是最先走上资本主义道路的,其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民主政治的残酷拼杀、社会成员民族、利益、诉求多元化的格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赖、为权利而斗争理念的指引,使得西方社会既充满活力也充满矛盾。以美国为例,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黑人不满长期存在种族歧视制度,开始旷日持久的“民权运动”,并由最初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演化为激烈暴力冲突。与此同时,美国民众对经济持续发展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也日益不满,罢工、抗议、集会、诉讼此起彼伏。面对社会不断动荡,美国政府开始寻找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办法。它们除了继续发挥各种公力救济手段作用外,还积极挖掘私力救济的潜力,ADR就是美国在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中的重要成果。ADR不仅为解决社会各种纷争提供了现成方式,更主要的是它为美国社会自我克服危机、修复社会裂痕、实现社会安定找到了可行之路:这样的经验对世界各国解决本国矛盾都具有示范的作用。

2,正视法治社会弊端,打破诉讼迷信观念。西方国家自建国立宪之始就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西方拥有极发达的法治理论和实践。人类国家治理的历史经验表明,法治确实优于人治。但是,法治也有其不足之处,西方国家探索ADR的初衷就是看到了法治社会弊端――过于迷信司法解决争端手段,结果在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漫跃马拉松式诉讼等待中,人们得到的或者是“迟到的正义”或者是“看不到尽头的正义”。在人们反思法治的代价和不足中,各国找到了低廉、高效、便捷的ADR。ADR的出现不仅明显地缓解了西方司法部门难以应付“诉讼爆炸”“诉讼洪峰”的困扰和包围,而且为社会各主体提供了解决纠纷切实可行的方式和渠道。

3,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ADR。各国在探索ADR机制时,既注意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又不完全照搬,而是根据本国的国情进行构建。例如,美国的法治资源比较丰富,美国在构建ADR,时创造了司法ADR的形式。美国从联邦法院到州法院都程度不同地建立了“法院附设型的ADR”,以至ADR被称之为“美国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日本保留的儒家和谐文化比较多,其在构建ADR时,注意了ADR与传统法律文化和原有制度之间的衔接。日本的调停制度是先于美国而产生“法院附型设的ADR”,它在日本社会解决纠纷争端中一直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协调与整合;ADR;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3-0104-03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关系

诉讼外一系列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即为替代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涵盖了诉讼之外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当事人通过直接交涉或借助第三方实现解决纠纷的协商和解;各类专业或附带性行政机关或非政府组织纠纷解决机构的调解和仲裁;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涉及其行政管理职能的民事纠纷所做出的裁决及对其下属行政机关与管理对象行政争议的复议等。我国相关学者们普遍认为,法院调解也应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性质及程序设置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司法、行政和民间三种,司法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是在法院主持或指导下运作的,完全不同于诉讼程序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立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在性质上属于自治性机构,但这类机构或组织并非完全自发或脱离国家权力而存在。

诉讼的弊端和困境,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非都能解决,但ADR确实具有许多特有的价值,其更符合当事人和社会解决纠纷的现实性需要。首先,当事人有权灵活地选择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自由协议的形式处理争议,还可以通过自由协议的形式达成纠纷解决的结果;其次,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适用的不同协商结构,可以使当事人在以利益为协商焦点的基础上,针对纠纷解决取得一致性的可能最大化,使其具有很强的权利导向性,权利成为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最后,ADR能以快速、便捷的方式在当事人间达成有效的协议,通过降低当事人使用ADR程序的直接成本和派生成本,提高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效率,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将纠纷变成一次新的交易。

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有机统一体,非诉讼程序不仅能减轻诉讼审判程序的压力,有效而快速地调节社会关系,还可以弥补诉讼审判的程序性缺陷,维护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二者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第一,独立性。在社会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程序与诉讼审判程序各自拥有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优势,因此,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可替代的纠纷解决方法体系。第二,选择性。非诉讼程序与诉讼审判程序之间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第三,转化性。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没有达到目的时,可以转向诉讼审判程序,但良好运行的、功效互补的衔接转换制度是实现此种转化的前提条件。第四,系统性。非诉讼程序与诉讼审判程序共同构成了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统一体,非诉讼程序可以有效弥补作为纠纷和利益冲突调节器的诉讼审判程序的不足之处,并与其形成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二、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一)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法院诉讼、仲裁、行政机关纠纷处理机制、民间组织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但由于现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适用的规范和程序统一性较差、随意性较强,导致我国现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内部结构不合理、社会纠纷处理效力不高等问题。总之,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过分重视及强调法院诉讼对社会纠纷的解决效力,另一方面却忽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价值,造成其整体发展滞后、内部发展不平衡。如:某些机制的运作程序已经违反了“现代ADR的效益性、灵活性等价值标准”。[1]

首先,法院诉讼资源供不应求。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日益多样化、复杂化,民商事纠纷的骤增势在必然,而我国诉讼资源却非常有限,与诉讼需求产生了强烈的冲突。大量案件诉诸于法院,但法定审理程序和个案情况的复杂性以及法官素质等客观因素,决定了法院及时而合理解决纠纷的可能性逐渐降低,诉讼拖延等弊端日益凸显。伴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设定及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加快,国民的法律意识及诉讼观念不断强化,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法院审判是解决纠纷和维护权利最权威、最正确的途径,导致法院审判压力不断加大,滥用诉权现象时有发生。

其次,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严重被闲置。调解、仲裁、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纠纷解决中被不同程度的弱化,甚至被弃置不用,因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通常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适用范围相对较小、缺乏强制性和权威性等实践性缺陷。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严重地闲置,造成我国现有纠纷解决资源的巨大浪费。如:“人民调解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日趋被弱化,自20世纪末期始,其解决社会纠纷的比例呈明显下降趋势。”[2]

(二)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问题的成因

1.对法治的盲目推崇。依法治国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确定的治国方略,并写入了国家根本大法。我国法制建设在20世纪90年代有了长足的进步,一个公正、权威的法院系统成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缺乏经验和传统,盲目地推崇法治,造成人们对诉讼机制的迷信,助长了诉讼万能思想的泛滥。诉讼成为获得正义的不二法门,将法治与诉讼等同视之。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首要、唯一的途径,其他多种形式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被忽视、闲置,导致我国原本就不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走向了衰微。

2.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失衡。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之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的缺憾,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出现了恶补现象:国家把工作中心放在正式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的建立健全上,把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集中投向司法机关,诉讼、审判成为国家法制建设的关键。例如:国家制定实施《民事诉讼法》一年后,就制定并实施了与其相对应的适用规则。相比而言,我国仲裁法已经颁布实施了十多年,至今却还未制定与其相对应的实施办法及配套细则,致使各地仲裁机构在处理社会纠纷时无据可依、无的放矢。可见,“这一恶补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权利的自治性,各机关、各机构、各地方司法资源严重失衡”,[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举步维艰。

3.现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缺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的缺陷是阻碍其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首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一般都相对较小,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发展。其次,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程序设置随意、复杂,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再次,机构不健全、相应规范缺失、经费不足以及机构成员专业素质不高等,使得非诉讼机制运行不畅。最后,效力缺乏普遍性,当事人有权再将纠纷诉诸法院。

4.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当前我国诉讼机制的发展远远超出了非诉讼机制的发展,非诉讼机制规范陈旧、不健全,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未形成一个有机统一和衔接合理的整体,当事人对非诉讼程序的了解不够,尤其是非诉讼方式的处理结果缺少法律强制力保障。另外,我国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二次选择权存在不合理的规定。“二次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选择某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未达到目的时,可以继续选择另一种方式进行维权的权利。”[4]严格按照法律规则来讲,在当事人所选择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时,法律才会允许其享有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诉讼的效率。而我国现行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时行使二次选择权,但是劳动仲裁和诉讼无论是从程序的设置还是举证规则上都无较大差异,当事人再行无疑加剧了诉讼资源的供不应求。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期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单一的司法解决纠纷的体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对公平效率的需求。另外,有效运作并能排解各种纠纷和冲突的系统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一个国家社会及经济稳定局面的维护将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建立一个协调统一、高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必然选择,也是一种国际化趋势。

(一)致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

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是指通过制定并运行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定功能和效力得到充分的发挥,为满足不同社会利益群体解决纠纷及多样化的利益需求,而共同结成的相互协调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利益调整系统。通俗地讲,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既可以诉诸法院,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调解等诉讼外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不仅实现了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良性互补,而且最大程度地提高了处理社会纠纷的效率,为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其成因具体如下。

首先,纠纷解决机制要保障当事人权利自治。当事人权利自治意味着法律不仅要从实体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在法律程序上赋予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基于当事人的权利自治,给予当事人选择或放弃任何一种方式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在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下,当事人间的纠纷不仅能得到妥善解决,体现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多层次、多途径保障,同时还可以有效地节约社会资源。如:法院调解和诉讼中自行和解就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权的基础上,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提高其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其次,单一纠纷解决机制已无法适应社会需求。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必然会导致我国纠纷层次多元化,这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也应是多层次的,诉讼不应是定纷止争的独木桥,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无法适应多层次的利益诉求。此外,我国面临严重的“诉讼爆炸”,法院承受着前所未有之重负,导致诉讼拖延、经济与精神的耗费及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况且,法院诉讼并非万能的纠纷解决途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能弥补其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缺陷和不足。可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打破单一化局面,适应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才是促进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可持续发展的正确选择。

(二)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思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是简单地把多种机制整合起来,而需要在系统协调发展战略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安排、整合各种制度。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诉讼、仲裁、行政裁决和调解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但建立一个高效、协调、衔接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正确树立多元化理念。“社会纠纷主体的多元化,各种纠纷主体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价值标准的多元化等是现代化ADR的核心理念。”[5]既然现代化ADR是以多元化作为指导性理念,我国要发展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遵循现代ADR的多元化理念,摒弃当前单一的、一统化的纠纷解决观念,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关系、利益和冲突的复杂化发展需要,发展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重新定位。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必须重新定位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功能。法院的功能不应当仅仅体现在通过适用法律规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上,而更应该体现在对非诉讼程序的保障和促进方面。首先,强化诉讼调解的作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和优势,促使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实现法定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公正而有效地解决当事人间的社会纠纷。其次,加强对仲裁组织的指导和监督。为了维护仲裁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社会纠纷解决效力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提高仲裁组织的执法质量,法院应对其做出的仲裁裁决进行法定的司法审查,依法加强对仲裁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再次,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社会纠纷解决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功能,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我国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调解的法定程序,并强化法院对调解的司法审查和确认作用。最后,准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案件审理中,法院应依法准许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并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沟通,帮助当事人达成有效的和解,发挥现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自治及效率价值。

3.协调好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各有利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各自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我们应扬长避短,协调好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首先,应当完善立法,树立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权威性。非诉讼程序的最大缺陷在于它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这是导致非诉讼程序不被当事人所青睐的重要原因。在立法上赋予人民调解、仲裁裁决较高的法律效力,树立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权威性,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机构解决纠纷的行为,又能指导当事人根据纠纷的特点选择成本低、效率较高的解决方式。其次,弱化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强化法院通过不同方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指导和监督的功能。只有当事人提出不服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才可以继续提讼,通过诉讼纠正非诉讼程序处理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而对于未提出合理事由的当事人,就应当承认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终局效力,并赋予其与诉讼判决同等的强制执行力。最后,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形成互动和互补。无论是哪种纠纷解决机制最终的目的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二者既然存在共同的目的,就存在通力协作的可能性。构建内部协调统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合理而充分地发挥二者的相互补充作用,对完善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奇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35.

[2]沈恒斌.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9.

[3]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4).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价值缺失;源头分流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比照中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小额诉讼的出现似乎给了我们一个理由和出发点来论证这一个观点的正确性。小额诉讼以其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追求而为其支持者大加倡导。实现繁简分流、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些观点来分析,小额诉讼已经成为完善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价值缺失且程序残缺的小额诉讼真的能如其所倡导的那样解决中国民事诉讼中面临的一些问题么?

一、小额诉讼的价值缺失

(一)追求片面的“诉讼效率”

一般来说,效率的含义是最有效的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的需求,尤其是在面临稀缺性的社会资源时,资源的利用效率显得格外重要。司法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其供给与需求总是不平衡的,供小于求的现实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稀缺性。因此,效率成为公正之外司法所追求的另一价值。具体到民事诉讼当中而言意味着民事纠纷须以合理的成本得到适当解决。因此,民事司法效率的判断标准应该是纠纷有效率的解决,即我们常说的“案结事了”。因此,小额诉讼的效率问题一方面需要论证小额诉讼程序为追求效率而对程序公正的舍弃,同时更需要证明小额诉讼所实现的效率非为纠纷的有效率解决。

效率优先是小额诉讼程序在效率与公正之间进行平衡之后选择的结果。之所以将效率放在首位,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是在法律上认为不太重要的民事纠纷。由此得出的结论十分荒谬――因为纠纷不重要,便可以以牺牲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及其应享有的程序保障为代价来追求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方面,这是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立法应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平等分配,司法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既然将纠纷纳入了司法管辖的范围,法律便应当给予平等对待,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视之,而不应当因纠纷不甚重要便有所“歧视”。另一方面,将“不甚重要的纠纷”纳入司法管辖,实质是法院本位主义的体现,即,所有的社会纠纷应当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就很容易导致“司法越位”,即法院管了不应由法院解决的纠纷,“以职业法官处理大量小额诉讼不仅难以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这种简易化与滥用诉权的结合会导致司法资源短缺的加剧”,可谓得不偿失。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不应当将琐碎的社会纠纷纳入司法管辖的范围,正如罗马法谚所云――法律不理琐碎之事。

小额诉讼立法的初衷即为实现繁简分流以缓解法院的压力,由于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则,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对法官自由采量权的依赖程度很高,尤其是当效率被摆在突出的位置时,易导致为追求结案率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小额诉讼所体现出来的不是纠纷被有效率的解决,而是法院及法官过高的工作效率,我们似乎可以把这种情况定义为法院内部的“繁简分流”。

(二)当事人权利及程序公正难以保障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石,民事诉讼程序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核心。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却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小额诉讼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当事人继在进入诉讼程序时被剥夺程序选择权后,又被剥夺了上诉权,使其丧失了审级利益以及发生错误裁判时获得进一步救济的可能性,这也是为追求快捷、便利而实行一审终审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当事人对此无从选择,只能被动接受。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进行小额诉讼时都要面临潜在的风险,出于对风险的厌恶和对普通程序的偏好,会抵制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的价值因此便难以显现。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们对对某种程序的偏好,人们会不由自主的表达对现行程序的抵制,直到法律作出让步或者变通为止。

程序上的“残缺”还可能成为“滥诉”的诱因。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的启动权在当事人,而法院对此并不能做出限制;另一方面“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讼”,这正是小额诉讼程序导致忧虑之处。诉讼变得便捷、成本降低意味着诉讼门槛的降低,固然可以快速解决纠纷,提高个案的裁判效率,保障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却也由此引起了社会公众滥用诉讼、恶意诉讼、轻率诉讼的可能性。实际上,通过快速解决案件并不能够抑制不良当事人的滥诉行为,反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承受错误裁判所带来的后果,由于缺少必要的救济手段,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信心,乃至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二、小额诉讼的替代性

民诉法引进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次重大尝试。但是,无论从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程序都将只是一种过渡性,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程序所替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更多的反映的是社会对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同时,也折射出立法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重视。“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尽可能限制或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拓展替代性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应对社会纠纷解决和治理的需求”。因此,在解决纠纷时,法律不应对裁判过于偏好,并不是只有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才符合法治的含义,通过和解、调解乃至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同样可以使当事人接近正义,并以更大程度的自治解决纠纷,因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人们都会将事务构建的对他们双方都有利”而这些并不与法治相对立。

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分析,诉讼乃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高的,无论程序再怎么简化,其付出的是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简化的程序可以降低私人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成本也会随之降低,尤其是小额诉讼诱发的轻率诉讼、滥诉等情况,会导致案件总量随之增加,司法资源会随之向这一领域倾斜,在此种情况下,即便个案处理效率得到提高,但由于总量的增加,从总体上也会降低司法的效率。尤其通过小额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最终得到的只是案件处理的“高效”,但这并不意味着会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效率的取得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如前所述,当事人很难对小额诉讼的结果形成认同,甚至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所解决的终究也只是“蝇头小利”,由于诉讼送的对抗性,当事人需要为此付出巨大的隐形成本,如人际关系的损害、道德评价的降低等。提倡以诉讼外的机制解决纠纷并不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是所谓的“法律意识”、“权利觉醒”不应该成为“凡事皆诉讼”的借口。事实上,纠纷的解决应当诉诸“理性”的方式,法律只是最后的选择,“理性”的方式应当在解决纠纷时注重取得的效果和长远利益,同时兼顾效率,而小额诉讼明显不能达到这些目的,因此,其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

三、“源头分流”――发展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小额诉讼是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将案件在法院内部分流,这种分流的实质是法律对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强制性的做出选择,这一方面体现了纠纷解决的“唯诉讼论”的观念,另一方面也挤压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存空间,这对于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由此观之,小额诉讼所倡导的诸多理念根本无从实现,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程序,其终将为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节约司法资源的方式除了简化诉讼程序外,还可以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民事纠纷在源头上予以分流,使一部分民事纠纷不进入诉讼程序就得以有效的解决,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进一步发挥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对于减轻法院的压力以节约司法资源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仲裁在我国主要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于纠纷发生前或发生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自愿性。即纠纷双方是否申请仲裁、向哪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仲裁庭的组成都是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体现。同时,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诉讼程序上最大可能的进行了简化,但是其仍然要收到民诉法如管辖、独任制等一般规定的限制。相比之下,以仲裁解决纠纷,从仲裁委员会到仲裁庭的组成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更为重要的是,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当时没有上诉权,一旦发生错判,当事人会失去获取进一步司法救济的可能,仲裁虽然也是一裁终裁,但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这对于一些小额案件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相同的功能。由于在仲裁过程中基本是以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避免了类似诉讼程序中激烈的双方对抗,并且,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较为有效的保护了双方的隐私,对双方关系的损害较小,因此,对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从中获益。通过发挥仲裁便捷、经济等优势,引导小额纠纷的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使民事纠纷案件在源头上实现分流,藉以真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四、结语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使得民事案件在法院内部实现了分流,但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并不能够实现这些目标。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我们更多的是要着眼于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地寻求替代方案,将民事纠纷的在源头上分流,将能够真正的优化司法资源,有效率低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农村社会群体性纠纷非诉

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农村,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的上升。在农村纠纷中,群体性纠纷最为严重,尖锐和对立程度也较强,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广,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和发散性。因此,如果没有一套为人们喜闻乐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法律允诺给个人的权利和正义将成为难以兑现的空头支票。为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法院外纠纷解决渠道并使其与审判制度相辅相承,实乃有经邦济世的效用。豍认真研究新时期农村群体性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寻求非诉解决机制,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对于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对于构建和谐新农村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群体性纠纷的状态描述及解决途径

(一)农村群体性纠纷的内涵界定

在我国,传统的思维观念将农村群体性纠纷界定为政治性的事件,因而称为农村。按现有的法律、政策规定,农村是指由农村(村、乡、县)社会矛盾引发,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农民群体,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方式,向基层机关或上级部门表达意愿、提出要求或发泄不满,造成农村干群冲突、危害农村公共安全、扰乱农村社会秩序等负面影响的集体活动。

(二)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表现形式(附调查的数据及相关结果)

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势必更多地触及一些社会深层次矛盾,并引发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与混杂。通过对辽宁省辽中县的问卷调查,对当前农村群体性纠纷大致可以进行如下归纳:

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种纠纷主要表现为:多年以前事实发生的土地承包(即原合法的承包合同效力需要保证),与近年来进行的土地量化经营权之间的纠纷。在对辽中县六间房乡马三家村的调查中,笔者发现,该村共有1100口人,土地不足2000亩,每人平均不到2亩土地,可近700亩土地在个别大户手中,而该村村民赵文峰、刘庆等70余户却没有得到量化的土地。村委会如没有经济能力对承包给个别村民的土地投入等经济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和要求量化得到土地耕种之间的矛盾一时将难以解决。

2.国家建设(如修公路、铁路、桥梁及重大项目)征地及补偿纠纷。例如,由于辽中县位于国务院新规划的沈阳经济区的中心,同时沈阳及辽宁中部、内蒙古东部出海通道也经辽中县,因而需征收占用的土地相对较多。辽中县共有耕地100万亩,有人口42万,每年征收的土地达数千亩。仅在辽中县肖寨门镇沙东村,几年来共被征收土地近千亩,而征收土地及补偿纠纷5年来就发生了40余起。该种纠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经济社会发展与必然使用大量的农村耕地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表现为被征地农民实际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用相对较少。

3.劳务欠款纠纷。如,辽中县的满都户镇满西村,有人口1300人,土地不足3000亩,欠各种债务达230万元,有一半是向本村村民的集资借款。还有些是村委会雇用本村村民或者个别村民雇用其他村民进行劳务,虽然劳务事实清楚,但是没有能力履行因劳务产生的劳动报酬,从而产生纠纷。

4.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包括土地权属、财产及人身侵权纠纷。如辽中县茨于坨镇黄腊坨村,由于土地越来越珍贵,撂荒多年没人耕种的土地,多个村民均要耕种使用,该土地本身权属性质不清,现解决该纠纷的难度加大,因此由争种土地纠纷发生的多次。另一部分则体现为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的亲属邻里之间的人身伤害,据不完全统计,全县每年有200件因婚姻家庭纠纷造成的群体性伤害事件。

(三)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客观评价

就目前而言,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有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

1.非诉救济。非诉解决机制,即可替代性解决机制,是指包含协商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一套有机、统一的纠纷化解体系。此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豎主要包括:

(1)纠纷主体自行和解。具体表现为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双方的纠纷和矛盾,使矛盾纠纷得以解决。该种纠纷的解决有利于及时化解并彻底解决矛盾,减轻村委会等各级组织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压力,使矛盾双方能够和睦共处,缺点是一方达成的协议有时容易反悔,解决纠纷有时偏离法律的要求,因而不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

(2)调解。即经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调解组织调解解决纠纷,该种解决方式增强了公信力、透明度,尽量减少了一方的利益损失,达成的协议一般合法有效,更利于单一矛盾的彻底解决和化解大量社会矛盾,从而发挥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该种解决的方式也有些许不足,双方协议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才能使一方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法律保护,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反悔,协议也难以履行。

2.诉讼救济,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益,在纠纷主体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承审法官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冲突以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该种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依法彻底解决矛盾,使一方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得到保证,具有较强的示范、教育和说明等作用。农村群体性纠纷在法院获得解决的空间有限,一方面由于许多的案件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的范围,例如村民自治中的矛盾,土地林木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纠纷、计划生育引起的纠纷等等;有些虽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当事人却往往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依据和证据。因此,法院在扩大案源的同时,却又不得不拒绝大量的纠纷,造成了基层民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即使是法院审判的案件,也常常因不符合当地的习惯风俗和情理,导致当事人不满、申诉上访不断。不仅如此,法院的执行难,又加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这就形成了各地方政府机构门庭若市,上访人数与日俱增,纠纷久拖不决,社会秩序纷乱无序的普遍现象。

实际上,当代诉讼和司法中反映出来的法治危机和困境来自两个不同方向:一种是外在压力造成的诉讼量与法院在纠纷解决资源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另一种则是诉讼程序的特性所决定的内在的固有弊端。豐所以,通过诉讼解决农村群体性纠纷的缺点是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利于发挥基层群众与基层组织的参与性。

二、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运行实践

(一)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意义

研究解决我国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对和谐农村的建设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1.以非诉方式解决农村群体性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神。“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将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它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

2.以非诉方式推进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非诉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非诉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二)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的优势

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诉方式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群体性纠纷方面的优越性:

1.启动阶段便易,运行阶段富有经济性。诉讼方式的启动和运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程序和条件,有特定的时间和场所,除承担诉讼费等显形费用,还要负担路费、农时误工等隐形损失。特定的、较长的诉讼周期占去农民的时间,就可能意味着农民收入的减少。即使纠纷得到了公平的判决,现行法律也缺乏对生效裁判的富有成效的实现机制,投入那么多,结果却得不偿失。显然,完全依靠司法诉讼的方式不仅使成本高昂的,而且也不符合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豑而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可以有效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从经济上讲,非诉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诉讼所要面对的是陌生的场所、陌生的纠纷解决人员、陌生的解决程序和语言,这些都不是农民所熟悉的。而非诉方式则不同,非诉方式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都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诉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自己要求和看法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虽然不如诉讼结果的效力强硬,但是却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诉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对整个农村而言,当事者的和好对周围老百姓也是良好的示范和教育。

(三)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实践

在调查中,笔者发现,辽中县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调动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发挥调解功能作用,有以下几点较好的做法:

1.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农村调解工作,把该项工作纳入到全县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多年来对此项工作常抓不懈,设立专门的领导小组,下设的二十个乡镇均成立了协调组织,由主要领导牵头负责,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基层考核的重要内容,每个村都成立了人民调解组织,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具有代表性的村民组成。

2.积极发挥基层群众的工作热情,吸引更多的群众了解、参与调解工作,继续发挥传统调解组织的作用,分析当前矛盾的特点,总结新的经验,全县共有调解人员1100余人,农村村民知道或希望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解决的纠纷大约在95%以上,化解农村各类矛盾达到80%。

3.把传统的调解方式与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紧密的结合起来,既保留了原有的经验和工作方式,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和参与性,同时抓住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的契机,发挥司法行政部门的作用,全县各级组织共举办宣传人民调解法的学习培训班450余次,有一万余人参加培训。同时由人民法院参与和指导下的调解越来越多,做到了诉前调解、信息畅通、衔接紧密、指导有利。

三、完善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农村群体性纠纷解决难是中国农村人民调解分化过程的一个缩影,其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纠纷解决的需要和民间调解机制的失效。所以,从现实生活中人民调解机制的不健全出发,提出对完善非诉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拓展解决纠纷的途径

1.重视基层自治模式,建立农村群体性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本土资源优势。力求在法治的前提下提倡社会成员额的自治性,在注重纠纷解决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益与效率。具体的做法可以是建立村级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农村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建立以村党支部书记为组长,其他村干部和专职调解员为组员的调解组织,将矛盾纠纷的调处与村干分工包干相结合,落实谁分管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并定期组织对矛盾纠纷的分析和排查,做到防患于未然。这种对策使得纠纷的预防与调解有机地结合,把调防结合视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方针方法,应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抓住纠纷计划的潜在因素,积极开展疏导工作,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力争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2.探索行业自律机制,努力改善纠纷解决效果。

伴随着现代化的大生产,涉及不同侵权领域的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这类纠纷专业性较强,其处理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就整体而言并不适合通过正式的诉讼程序解决。而行业自律机制则可以通过形成规则来规范行业内部的竞争秩序,在发生纠纷时做出一个比较专业和权威的结论。此外,对于交通和医疗事故等引发的专门纠纷,应当注重相关纠纷处理机构的社会性和中立性,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建立全民参与的大调解机制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14篇

【关键词】仲裁;民事诉讼;互动

仲裁作为“民间司法”、“准司法”手段,它与诉讼具有多方面的联系。

仲裁和民事诉讼作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相互辅佐,相互并存,又以其各自相互独立的调整机制而相互独立,是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而这种前者作为准司法运行程序和后者作为司法运行程序的本质区别,却在互动的关系中是我国民事纠纷在社会成员自由选择的基础上得到了最有效的解。

仲裁是指在其民商事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资源将它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他们共同选定的第三者裁决,第三者做出的裁决对他们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或制度。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和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国家法律行使,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关系。

如果我们仅从概念出发,似乎找不到二者的切合点,更看不到二者的互动关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或许二者还存在一定的矛盾性。但是我们对这两种制度进行深层剖析之后,便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在许多共同法理基础指引之下,确实存在着互相裨益的地方。

一、仲裁和民事诉讼在历史发展进程中的互动关系

仲裁和民事诉讼具有同源性。也即二者在起源上具有同一性。仲裁的历史非常悠久。据说远在公元前6世纪希腊,城邦国家之间即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议。一罗马的法学家将仲裁发展成为一种制度,成为“仲裁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审判员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进行裁判,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也许我们并不能十分肯定地称这种制度为仲裁制度,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它具有仲裁的雏形,即将纠纷交由待定第三者处理。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也是源于第三者公断模式的出现。第三者公断所形成的机理和规则,不仅成为程序法文化的来源,而且作为更广阔的人类纠纷解决方面的文化被继承,使得不同民事纠纷处理方法存在着一些共同理念,民事诉讼与仲裁亦是如此。仲裁成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远比民事诉讼形成的晚,可以说是依托民事诉讼而产生的。因为仲裁具有与民事诉讼性质相同的纠纷解决对象,当然了仲裁所解决纠纷的范围时囊括在民事诉讼之中的,民事诉讼规则相对完善,成为仲裁制度理想的参照体;仲裁受到法院的审查,运用诉讼理念监督仲裁成为自然。在历史发展进程中,时至今日,由于国际商事纠纷的大量涌现,又由于民事诉讼不断的爆出自己的弊端,因而是仲裁制度发展获得了有利的契机,仲裁制度因此而日益完善。当然,仲裁制度的优点民事诉讼也在借鉴,二者在历史的洪流中互相碰击、互相补充、互相促进。

二、仲裁和民事诉讼法在司法理念上的互动关系

就理论分析而言,仲裁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私法因素。而民事诉讼对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审判权因素。仲裁权是仲裁基础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具有的权能,是当事人“私权的让渡”;而审判权是国家赋予审判机构的权利;两者以解决民事纠纷的同一性和法制同一性的目的构成其联系基础。审判权为仲裁权的正确行使予以支持和维护,如果仲裁机构没有正确行使仲裁权,审判机关则行使审判权对此予以纠正;仲裁机关通过行使仲裁权使法院的办案压力得到缓解,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且通过正确行使仲裁权使人们对“准司法”的信任程度大大提高,由于“准司法”的权威得到了肯定,那么对支持和监督的审判权的权威自然也会提升。人们对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信赖使得人们之间发生的纠纷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地解决。现代社会纷争数量迅速增加,纷争内容复杂多样,但与此同时法官素质的限制,诉讼程序的复杂,诉讼的迟延、司法资源的匮乏、高额的诉讼支出、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等弊端,严重干扰着审判的公正和效率,损害着司法权威。而仲裁使这一切诉讼弊端都可以降到最低处。而仲裁的自愿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专业性等优势使案件一般能够得到迅速及时的处理,从而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更及时有效的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

三、仲裁和民事诉讼在价值体系上的互动关系

由仲裁和民事诉讼发展的同源性可以看出,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顺应“定纠止争”的需要而产生的。而这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代社会中都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仲裁在民事诉讼诸多弊端中发挥着化解和辅助、补充的功效。随着社会发展,人类交往的加速进行,多种纷争产生,使诉讼这种传统方式在应对这些纠纷时显得力不从心,需要能够体现多重价值目标的纠纷解决方式出现,仲裁制度应运而生。二者都可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转,从而使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都获得极大的发展。两种价值体系的互动影响决定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之间关系的深层次的关系,仲裁依托民事诉讼产生,随着大量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仲裁又渐渐从诉讼的桎桔中走出来。仲裁和民事诉讼利用其自身程序价值的优势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各自重要的角色,在社会发展中起着不可估量和潜在的作用。

四、二者在具体法律制度上的互动关系

在一些国家,仲裁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例如德国)。我国制定了独立的《仲裁法》,但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关于仲裁的规定。这种立法体制和具体法律制度都体现了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互动关系。我国《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出让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15条第3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规则。”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有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7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指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此外,仲裁法中关于、回避、举证、调解、缺席裁决为规定,均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同或相似。上述规定表明了仲裁与诉讼立法上的借鉴与互补关系。

五、我们应当推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互动关系

将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互动关系整合于整个民商民事纠纷机制中。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

(一)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分担民事诉讼的案件压力

我国仲裁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概括式、列举式、排除式的规定。即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非合同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还有劳动争议和农业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能使用仲裁法的规定。而且我国仲裁法规定在申请仲裁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不能启动仲裁程序。笔者认为仲裁虽为“准司法”的性质,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我们应把受案范围扩大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除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都可以申请仲裁,笔者认为仲裁的目的是“定纠止争”,同样也是一种中立的角色,应当是为双方当事人化解纠纷而努力的,因此对于涉及人身方面的纠纷可以考虑纳入仲裁的范围,仲裁结果由法院认可后生效,以保证其稳定性。另外,既然仲裁具有民间性和自愿性,仲裁协议不一定成为申请仲裁的不要前提,是要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提交仲裁申请即可。这样便可以解决民事诉讼案件大量积压,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

(二)改革仲裁程序,脱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限制

仲裁程序自然具有很强的诉讼色彩,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这严重影响了仲裁作为民间性、自愿性、独立性的发挥。一整套严密的程序似乎在表面上看来是出于严肃性和经济性出发的,但是却排斥了仲裁员自主性、能动性的发挥。笔者建议应该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针对具体案件创设具体的仲裁程序,具有在保证公平、公正、效率前体现的创造权。或者创设几种程序,让当事人有选择权。

(三)协调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加大司法对仲裁的支持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独立保全,需要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予以裁定,仲裁裁决的执行需要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予以执行;仲裁的监督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监督。对于仲裁法没有规定的某些内容,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对仲裁支持的同时也是监督的一种表现,而私法对仲裁的监督又是支持一种表现。但现实生活中,这些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仲裁机构转交申请后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这一程序耗时较长,而保全有发生在一些特殊紧急情形下,如果保全不及时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因此笔者建议赋予仲裁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一定保全措施的权利,事后再向法院申请予以支持,如果保全有误,则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另外法律规定法院对仲裁的裁决可以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但法院这种司法监督的做法并未听取仲裁庭的意见,只是根据仲裁材料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而做出的单方决定,这难免会由司法不公正之嫌。笔者还建议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只限于程序上的监督,而不应对实体进行监督,给仲裁机构以充分的裁决权,因为谁也不能保证自己对案件审理是最公正的,公正是相对而言的,况且仲裁员大多是某一方面的专家,应对仲裁员给予充分的信任。我们不能一味的强调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我们应看到或重视仲裁的功能,使二者在最大限度内促进对方的发展,发挥自己的最大价值。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仲裁、民事诉讼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的作用,推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互动关系,让仲裁和民事诉讼机能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中得到完善和发挥。

参考文献

1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

2 刘敏,陈爱武,现代仲裁制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宋太郎,汪峰,试从历史演变和程序价值角度看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J],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下),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2003年

[4]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页

民事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范文第15篇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