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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很有必要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但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和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不适合中国现实。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①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白洋淀附近的一个县城。这里搞旧城改造,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有一个经商的人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这个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考虑后答应了。于是双方就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还把房款交给了拆迁户。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要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以更高的价钱又把这个铺面房卖给了第二个经商户,并签订了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去咨询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房屋是特定物。既是特定物,那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在合同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最后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官在判案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无过错的侵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发生侵权,很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追究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也有点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两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那个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按月支付第一个买受人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就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判决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挣来的家产被夺走,一气之下,和执行法官发生了打斗。法院要拘留第二个买受人时,发现第二个买受人是该省人大代表,因此,法院后来向河北省人大打报告,以第二个买受人妨害执行公务为由,要求河北省人大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一边对其进行司法强制。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了解案情后,不仅未批准法院的要求,而且支持第二个买受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当事人及法院为此争执不下,后来双方共同到北京找专家咨询,请专家拿出权威性意见,与会的专家们意见相互也不一致。

    为什么这样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最后搞成这么复杂的局面?为什么真正引起纠纷的罪魁祸首—房屋出卖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理,而由无辜的两买受人来承担一切后果?大家都觉得这不公平、不公正,但问题究竟出在哪呢?是法官的素质差吗?并不尽然!真正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从另一角度说就是没有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其实,现实生活中一物二卖、无处分权处分及不即时清结合同所引起的类似纠纷非常普遍,如何正确地处理这类纠纷,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摆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正确地认识和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

    二、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最早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是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潘德克顿学派发现,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支配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但其最终法律后果是发生在权利人和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全体世人之间。这两种权利从法律的本性到权利保护的制度,都有重大的区别。这是从权利变动的角度进行区分的,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又可以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一(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③换言之,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之一,负担行为之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依此约定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另一方依约定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负担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当事人间能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之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一旦该行为有效,就会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内容的,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而非负担行为中债权债务的设定,其性质为物权行为。在处分行为中,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例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等等。另外,处分行为的“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并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所谓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如所有权的移转、地上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分割共有物等。而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股东权的转让、放弃等。

    在掌握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之后,我们再进一步了解它们之的相互关系,可分为四种情形: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并存,即时买卖为其适例,如甲出卖手表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2、先有负担行为,后有处分行为者,如不特定之买卖。3、仅有处分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因不当得返还原物等。4、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者,如雇用、租赁等。因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在负担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处分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处分人有处分权;②有移转物权的合意;③不动产应登记,动产应交付。从效力上看,负担行为有效仅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处分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效力并不互相牵连。负担行为之无效不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处分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负担行为的无效。

    有了以上认识,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河北那个案件,无论第一个买受人抑或是第二个买受人,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是成立的,有效的,所以两个买受人都应该得到合同的保护,都能够依据法律享受到法律上的请求权的保护。但是从作为支配权的不动产物权角度来看,第二个买受人由于履行了登记手续,所以他的物权变动符合公示的法定要件,他的物权取得有效的,所以,只有第二个买受人才能够得到了真正的物权,这种物权的取得当然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第一个买受人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以,他并没有取得物权,依据合同他只取得了债权。对于第一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完全可以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他的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履行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由于房屋产权已经合法变动给第二个买受人,所以,出卖人存在交付不能的问题,这时,第一个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为“代物履行”。如果出卖人不能替代履行,则第一个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购房价款责任及双方约定的或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买受人时,买受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买受人作为第一个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已经取得了现实的物权,应该受到保护。这样,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公平的保护。事实上,只有这种处理,才真正科学地解决问题。

    三、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

    在现实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呢?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萨维尼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 Tradition ),他方面还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次项物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王利明教授对这一论述进行了剖析,认为其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产生变动。

    从萨维尼的观点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区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除了具有物权变动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征,并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处分行为只是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特征。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也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此外尚有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许多法律事实。连物权行为论者自己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自然不适用物权行为的原则。因此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弊端。因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导致物权变更与债权合意完全分离,当物权变更以后,如发现原来据以变更的债权契约无效或不合法,无因性就使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变成了债权请求权,造成一种不公平的现象。比如,甲与乙签定买卖100吨小麦的合同,并于半年后交付完成。后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被法院宣告无效,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100吨小麦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并不因原来的合同无效而无效。那么甲就丧失了100吨小麦所有权,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要求乙返还,而只能以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乙归还,这只是一种债权,万一乙后来破产,则甲只能以普通债权参加破产清偿,如乙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权,则甲就有可能拿不回100吨小麦的价值,甲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可见,无因性理论使法律的天平毫无区分地倾向于买受人和第三人,而牺牲了出卖人本应该拥有的权利,使正义的天平不再平衡。在民法普遍建立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其交易保护机能被这些制度抽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逐渐丧失。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很有必要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但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和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不适合中国现实。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①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白洋淀附近的一个县城。这里搞旧城改造,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有一个经商的人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这个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考虑后答应了。于是双方就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还把房款交给了拆迁户。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要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以更高的价钱又把这个铺面房卖给了第二个经商户,并签订了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去咨询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房屋是特定物。既是特定物,那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在合同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最后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官在判案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无过错的侵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发生侵权,很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追究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也有点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两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那个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按月支付第一个买受人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就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判决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挣来的家产被夺走,一气之下,和执行法官发生了打斗。法院要拘留第二个买受人时,发现第二个买受人是该省人大代表,因此,法院后来向河北省人大打报告,以第二个买受人妨害执行公务为由,要求河北省人大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一边对其进行司法强制。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了解案情后,不仅未批准法院的要求,而且支持第二个买受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当事人及法院为此争执不下,后来双方共同到北京找专家咨询,请专家拿出权威性意见,与会的专家们意见相互也不一致。

为什么这样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最后搞成这么复杂的局面?为什么真正引起纠纷的罪魁祸首—房屋出卖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理,而由无辜的两买受人来承担一切后果?大家都觉得这不公平、不公正,但问题究竟出在哪呢?是法官的素质差吗?并不尽然!真正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从另一角度说就是没有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其实,现实生活中一物二卖、无处分权处分及不即时清结合同所引起的类似纠纷非常普遍,如何正确地处理这类纠纷,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摆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正确地认识和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

二、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最早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是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潘德克顿学派发现,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支配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但其最终法律后果是发生在权利人和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全体世人之间。这两种权利从法律的本性到权利保护的制度,都有重大的区别。这是从权利变动的角度进行区分的,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又可以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一(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③换言之,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之一,负担行为之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依此约定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另一方依约定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负担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当事人间能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之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一旦该行为有效,就会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内容的,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而非负担行为中债权债务的设定,其性质为物权行为。在处分行为中,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例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等等。另外,处分行为的“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并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所谓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如所有权的移转、地上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分割共有物等。而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股东权的转让、放弃等。

在掌握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之后,我们再进一步了解它们之的相互关系,可分为四种情形: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并存,即时买卖为其适例,如甲出卖手表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2、先有负担行为,后有处分行为者,如不特定之买卖。3、仅有处分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因不当得返还原物等。4、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者,如雇用、租赁等。因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在负担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处分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处分人有处分权;②有移转物权的合意;③不动产应登记,动产应交付。从效力上看,负担行为有效仅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处分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效力并不互相牵连。负担行为之无效不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处分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负担行为的无效。

有了以上认识,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河北那个案件,无论第一个买受人抑或是第二个买受人,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是成立的,有效的,所以两个买受人都应该得到合同的保护,都能够依据法律享受到法律上的请求权的保护。但是从作为支配权的不动产物权角度来看,第二个买受人由于履行了登记手续,所以他的物权变动符合公示的法定要件,他的物权取得有效的,所以,只有第二个买受人才能够得到了真正的物权,这种物权的取得当然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第一个买受人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以,他并没有取得物权,依据合同他只取得了债权。对于第一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完全可以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他的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履行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由于房屋产权已经合法变动给第二个买受人,所以,出卖人存在交付不能的问题,这时,第一个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为“代物履行”。如果出卖人不能替代履行,则第一个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购房价款责任及双方约定的或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买受人时,买受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买受人作为第一个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已经取得了现实的物权,应该受到保护。这样,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公平的保护。事实上,只有这种处理,才真正科学地解决问题。

三、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

在现实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呢?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萨维尼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 Tradition ),他方面还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次项物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王利明教授对这一论述进行了剖析,认为其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产生变动。

从萨维尼的观点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区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除了具有物权变动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征,并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处分行为只是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特征。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也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此外尚有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许多法律事实。连物权行为论者自己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自然不适用物权行为的原则。因此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弊端。因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导致物权变更与债权合意完全分离,当物权变更以后,如发现原来据以变更的债权契约无效或不合法,无因性就使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变成了债权请求权,造成一种不公平的现象。比如,甲与乙签定买卖100吨小麦的合同,并于半年后交付完成。后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被法院宣告无效,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100吨小麦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并不因原来的合同无效而无效。那么甲就丧失了100吨小麦所有权,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要求乙返还,而只能以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乙归还,这只是一种债权,万一乙后来破产,则甲只能以普通债权参加破产清偿,如乙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权,则甲就有可能拿不回100吨小麦的价值,甲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可见,无因性理论使法律的天平毫无区分地倾向于买受人和第三人,而牺牲了出卖人本应该拥有的权利,使正义的天平不再平衡。在民法普遍建立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其交易保护机能被这些制度抽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逐渐丧失。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很有必要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但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和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不适合中国现实。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①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白洋淀附近的一个县城。这里搞旧城改造,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有一个经商的人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这个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考虑后答应了。于是双方就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还把房款交给了拆迁户。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要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以更高的价钱又把这个铺面房卖给了第二个经商户,并签订了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去咨询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房屋是特定物。既是特定物,那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在合同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com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最后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官在判案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无过错的侵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发生侵权,很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追究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也有点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两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那个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按月支付第一个买受人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就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判决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挣来的家产被夺走,一气之下,和执行法官发生了打斗。法院要拘留第二个买受人时,发现第二个买受人是该省人大代表,因此,法院后来向河北省人大打报告,以第二个买受人妨害执行公务为由,要求河北省人大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一边对其进行司法强制。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了解案情后,不仅未批准法院的要求,而且支持第二个买受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当事人及法院为此争执不下,后来双方共同到北京找专家咨询,请专家拿出权威性意见,与会的专家们意见相互也不一致。

为什么这样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最后搞成这么复杂的局面?为什么真正引起纠纷的罪魁祸首—房屋出卖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理,而由无辜的两买受人来承担一切后果?大家都觉得这不公平、不公正,但问题究竟出在哪呢?是法官的素质差吗?并不尽然!真正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从另一角度说就是没有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其实,现实生活中一物二卖、无处分权处分及不即时清结合同所引起的类似纠纷非常普遍,如何正确地处理这类纠纷,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摆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正确地认识和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

二、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最早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是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潘德克顿学派发现,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支配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但其最终法律后果是发生在权利人和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全体世人之间。这两种权利从法律的本性到权利保护的制度,都有重大的区别。这是从权利变动的角度进行区分的,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又可以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一(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③换言之,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之一,负担行为之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依此约定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另一方依约定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负担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当事人间能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之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一旦该行为有效,就会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内容的,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而非负担行为中债权债务的设定,其性质为物权行为。在处分行为中,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例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等等。另外,处分行为的“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并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所谓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如所有权的移转、地上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分割共有物等。而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股东权的转让、放弃等。

在掌握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之后,我们再进一步了解它们之的相互关系,可分为四种情形: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并存,即时买卖为其适例,如甲出卖手表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2、先有负担行为,后有处分行为者,如不特定之买卖。3、仅有处分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因不当得返还原物等。4、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者,如雇用、租赁等。因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在负担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处分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处分人有处分权;②有移转物权的合意;③不动产应登记,动产应交付。从效力上看,负担行为有效仅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处分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效力并不互相牵连。负担行为之无效不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处分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负担行为的无效。

有了以上认识,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河北那个案件,无论第一个买受人抑或是第二个买受人,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是成立的,有效的,所以两个买受人都应该得到合同的保护,都能够依据法律享受到法律上的请求权的保护。但是从作为支配权的不动产物权角度来看,第二个买受人由于履行了登记手续,所以他的物权变动符合公示的法定要件,他的物权取得有效的,所以,只有第二个买受人才能够得到了真正的物权,这种物权的取得当然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第一个买受人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以,他并没有取得物权,依据合同他只取得了债权。对于第一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完全可以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他的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履行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由于房屋产权已经合法变动给第二个买受人,所以,出卖人存在交付不能的问题,这时,第一个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为“代物履行”。如果出卖人不能替代履行,则第一个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购房价款责任及双方约定的或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买受人时,买受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买受人作为第一个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已经取得了现实的物权,应该受到保护。这样,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公平的保护。事实上,只有这种处理,才真正科学地解决问题。

三、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

在现实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呢?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萨维尼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tradition),他方面还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次项物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王利明教授对这一论述进行了剖析,认为其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产生变动。

从萨维尼的观点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区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除了具有物权变动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征,并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处分行为只是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特征。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也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此外尚有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许多法律事实。连物权行为论者自己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自然不适用物权行为的原则。因此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弊端。因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导致物权变更与债权合意完全分离,当物权变更以后,如发现原来据以变更的债权契约无效或不合法,无因性就使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变成了债权请求权,造成一种不公平的现象。比如,甲与乙签定买卖100吨小麦的合同,并于半年后交付完成。后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被法院宣告无效,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100吨小麦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并不因原来的合同无效而无效。那么甲就丧失了100吨小麦所有权,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要求乙返还,而只能以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乙归还,这只是一种债权,万一乙后来破产,则甲只能以普通债权参加破产清偿,如乙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权,则甲就有可能拿不回100吨小麦的价值,甲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可见,无因性理论使法律的天平毫无区分地倾向于买受人和第三人,而牺牲了出卖人本应该拥有的权利,使正义的天平不再平衡。在民法普遍建立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其交易保护机能被这些制度抽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逐渐丧失。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办高校;法律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事业单位;法人

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8—0025—03

一、民办高校的法律规定及其分类

(一)民办高校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1982)第19条第4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是民办教育立法的根本根据。

民办高校是一种民办学校,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自然也就是调整民办高校的最直接法律依据。

由于民办学校通常被归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也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的调整。另外,民办高校的性质决定了,《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民办高校。

(二)民办高校的分类

第一,根据其教育类型,可以分为文化教育类和职业培训类(或者分为普通教育类和职业教育类)两类。

第二,根据其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可以分为取得合理回报类和不取得合理回报类两类。

第三,根据举办时资产的来源,可以分为投资类和捐资类两类。

第四,根据是否从事经营,可以分为经营性类和非经营性类两类。

第五,根据是否取得学历,可以分为学历教育类和非学历教育类。

二、民办高校的法律性质

(一)民办高校有别于公办高校

1997年,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与取代该条例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的规定,在措辞上不太相同,而内容却是一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社会力量”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这里的社会力量其实就是指社会组织;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范围。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民办高校与其他民办学校一样,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区别仅仅在于,其举办是否利用了国家财政性经费:利用了则属于公办,反之则属于民办。

(二)民办高校与法人

1。民办高校是否属于法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35条又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法规定了举办者的“法人资格”、民办学校的“法人条件”和“法人财产权”,却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本文认为,既然法律要求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上法定条件,那么民办学校自然也就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属于法人,否则就无法正常开展教育事业,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本文建议,在今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时必须予以明确民办高校的法人资格,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引起歧义和不必要的法律难题。

2。民办高校属于什么类型的法人?

严格来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无法整体归类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范围之内的。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较为复杂,难以整齐划一,需要予以区别对待。民办高校也同样是这样。《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类型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虽然法律要求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这不意味着民办学校自然成为举办法人单位的一部分,也不意味着民办学校从属于举办主体的法人性质,而分别成为了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首先,需要区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可知,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资产的来源不同: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是事业单位;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 条中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这说明了,目前的民办高校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事业单位范围。

其次,需要区分事业与事业单位。一方面,《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中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第4条列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9种类型,教育事业为其中之一,这样,民办高校自然也是一种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此进一步说明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民办高校的教育固然属于教育事业,而民办高校却不属于事业单位。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产生式;民事法律;专家系统

中图分类号:TP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3)15-3603-03

专家系统是模拟人类专家解决专业领域某些实际问题的方法的计算机程序。专家具有某领域中的丰富经验,经年之后内化成稳定的事实,即为知识。而人类是理性的动物,学会用理性去思考,去决断,专家也不例外,每一次认知都是在已有的知识基础之上进行推理后形成新的知识或经验。专家系统模仿人类专家如何运用它们的知识和理性来解决遇到的新问题,对观察到的事实或者出现的新问题,运用逻辑和规则进行推理,得出结论,形成新的认知(即新的知识),并将新的知识成为自身知识的一部份,完成认知的一次经历和体验。

1 一般产生式系统结构

专家系统是在产生式系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来描述从一个基本概念演绎出的系统,这个基本概念就是产生式规则,或者产生式条件和操作。产生式系统包括两个部分:事实和用以改变事实的行为。存储事实的数据库称之为知识库,事实是可以观察到的一种存在,例如,知识库中包括两条事实:该动物是哺乳动物和该动物是鸟类动物。存储规则的数据库称之为规则库,规则可表示为IF-Then结构,满足IF部分,可得出Then 部分结论,也就是从前提推导出结论。例如,一条规则可表示为,如果该动物是哺乳动物且能吃肉,那么该动物则是肉食动物。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该动物是哺乳动物并且该动物吃肉,前提可以是多个条件的逻辑关系(与、或、非),而其中一个条件:该动物是哺乳动物是知识库中的一条事实。由应用规则推导出的结论:该动物是食肉动物,可以作为新的知识添加到知识库中。简单的产生式系统如图1所示。

一般情况下,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专家系统,首先需要将用户输入的问题转变成计算机系统可以理解的形式,这一过程称为规约化,将用户问题变为形式化的事实和规则的前提条件。如果满足条件的规则不止一条,如何选择规则取决于冲突解决策略。对于可以触发多个规则的条件,可以按照规则顺序来使用顺序靠前的规则,也可以为规则设置优先级,按照优先级使用规则,还可以按照条件的更多限制使用规则。

对于复杂系统,规则库可能较为庞大,可以将规则库按照事实进行分类,这样能够快速搜索规则库。大多数情况下,用户的问题一般可以分解成基于事实和行为的推理,事实是能够匹配知识库中的事实,行为是能够符合规则库中的前提的行为。例如,该动物是哺乳动物,该动物吃肉,对于这样的用户问题,可以将该动物是哺乳动物作为事实,用搜索关键词“哺乳动物”在知识库中查找,匹配成功以后可以将搜索范围限定在与哺乳动物相关的规则库,然后将吃肉作为行为,用“吃肉”作为关键词进行查找。复杂的产生式系统如图2所示。

在图2中,推理控制模块用来格式化用户输入,将用户问题变为事实和行为,事实部分匹配知识库,链接到规则库,行为部分用来搜索规则库,根据冲突解决策略使用规则推理,将结论返回给用户并存储到知识库中。

2 民事法律专家产生式系统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要素包括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和内容。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民事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可以是物体,也可以是一种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而一项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一个主项和一个谓项结合构成的。在民法领域,主项表述了某种法律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而谓项则表述了法律上将要产生的后果,即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将专家系统应用在民事法律领域,那么产生式系统可以分成两部分:以民事法律关系描述的事实和以民事法律行为描述的行为。以民事法律关系描述的事实组成知识库,而以民事法律行为描述的行为组成规则库。民事法律专家产生式系统如图3所示。

3 知识的表示

面向对象是一种对现实世界理解和抽象的方法。对象是人们要进行研究的任何事物,从最简单的整数到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均可看作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对象具有三个属性,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和内容。对象还有操作,用于改变对象的属性,民事法律关系对象及其操作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同属性和行为的对象可以抽象成类,因此,对象的抽象是类,类的具体化就是对象,也可以说类的实例是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类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其类对象属性有主体、客体、权利义务选项、权利义务内容,操作有设置权利义务内容、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消除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聚合类,类对象属性有民事法律关系对象,操作有变更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类图见图4,民事法律行为类图见图5。

类之间的关系有聚集关系、一般化关系和关联关系。聚集关系是一种“整体-部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有整体类和部分类之分。而一般化关系是“一般-具体”的关系,一般化类称为父类,具体类又能称为子类,各子类继承了父类的性质。关联关系是包括两个类对象和他们之间关系属性。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类型,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而人身权是以人身之要素为客体的权利。财产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是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财产权,债权是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继承权是按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

从类的继承关系角度看,民事法律关系为父类,从父类继承的子类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从财产权继承的子类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从人身权继承的子类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类图的继承关系如图6所示。

4 结论

基于产生式的专家系统包括知识库、规则库和推理策略。运用对象设计方法,将民事法律中的概念、范畴和规范表示为类对象,上位阶概念和下位阶概念表示成类的继承。知识库中是民事法律关系,而规则库中是民事法律行为,将用户问题和知识库中的事实进行匹配,然后缩小搜索范围,在规则库中选择满足条件的规则,得出结论。

参考文献:

[1] 蔡自兴,徐光祐.人工智能及其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6.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人为事件,区别

在民法中,要产生民事法律关系除需具备主体、客体和相关的法律规范外,还需具备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促使法律规范从客观权利转化为主观权利,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因,这就是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将其和法律后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联系起来的具体生活情况。法律事实是反映现实生活情况的存在,具有使法律规范发生作用的杠杆的意义,是把法律规范和具体主体的权利义务联系起来的环节。因此,法律事实伴随法律关系的整个生命过程-产生、变更、消灭。[1]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分为事件与行为。其中,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且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的事实,反之,就是行为。[2]事件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则既可能是根据行为人意志的内容来确定的,也可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这与行为自身的种类有关。

一般认为,事件可以分为自然事件(绝对事件)和人为事件(相对事件)。[3]自然事件是其发生与人类的活动完全无关的事实,人为事件则是人的活动引起的,但是在民事法律效果中法律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内容(如,就罢工在民法上的意义而言,罢工工人的主观状态就不是民法关注的内容),即视为该事件中不存在人的意思。

自然事件包括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时间的经过、天然孳息的产生等;人为事件则包括战争、罢工、动乱等。[4]

至于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的分类,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但由于分类标准很多,[5]本文仅从如何区分民事事实行为的角度讨论一下行为的分类问题。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和本质

大家公认,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法律事实的一种。但是,在中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存在争论,至今没有停息。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只有求助于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才能弄清楚。

法律行为的概念据说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6]而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形成,则是以近代德国法学大师、历史法学派萨维尼的著作《当代罗马法体系》于1848年的出版作为标志的。[7]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8] 法律行为之最先成为民法上的专项制度, 则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9]由此可见,法律行为制度的出现不会早于19世纪。

从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这些概念的使用,首先是为了对公共权力的限制,是代表民法向公法主张权利。后来,经过萨维尼和潘德克顿法学的改造,法律行为成为民法科学的基础。[10]现代民事法律行为诞生了。

在法律行为概念业已出现的19世纪,所谓的法律行为,客观上是指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不包含违法性质亦即为立法所绝对禁止性质的,故而专指主体将自己期望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愿表达出来的适法性行为[11](何为适法性行为,学者也争论不休)。

到了20世纪,人们发现,意思表示并不全然等同于法律行为,遂又将意思表示仅仅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法律行为概念的最新表述中,无论是“旨在于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之说,或者是“意思之表达不为现行立法所禁止”之义,都是为了限定意思表示才得以出现的附加条件:二是作为法律行为所能够引发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皆以意思表示之内容定之……因此意思表示之问题,遂为法律行为之中心问题焉”。[12]

据舒国滢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chaft准确的汉译只能是“表意行为”或如有些学者主张的表示行为、设权行为,与事实行为处在同一位阶;而与中文“法律行为”(在民法中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相当的德文是Rechtsakt,它是Rechtsgecha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13]孙宪忠也认为,法律行为一词在德文中本身是Rechtsgeschaft,由Recht和Geschaft构成。Recht本身是法律和权利的意思,Geschaft 本身指的是交易的意思,指权利的转让、让渡等。这个词翻译为“法律行为”不算太确切。因为人的行为有专门的词Handle,跟英文的hand词根是一致的,人的纯粹行为用hand.以个人所为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在德文中表示为Rechthandlung,从其本意来看,这个概念并没有要求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但是“法律行为”作为一项交易,就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为转让权利必须符合出让人的意思,也必须符合受让人的意思[14](由此,可见翻译与引进外国法律理论的艰难)。

因此,法律行为中应当含有行为人的意志,只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才是法律行为,其概念可以表述为:民事主体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是表意行为。

二、民事事实行为

关于民事事实行为的含义,据有关学者的归纳主要有四种:[15]

①只要是行为都是事实行为,这是最广泛意义上的事实行为;

②广义上的事实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③广义上的事实行为中的合法行为则是狭义的事实行为;

④狭义事实行为又可以分为最狭义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这最狭义的事实行为被直接以事实行为称呼。

其实,要明确事实行为的内涵就必须有所取舍,如果不作出必要的限制,所谓的事实行为也许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确定化,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前述①②③种看法过于宽泛,有的甚至把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进去了,而我们恰恰需要一个词来概括除法律行为以外的人的各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既然,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表意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后果是否与表意人的意思内容有关,就可以把民法上的行为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16]前者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前文引述的舒国滢先生的观点也是一个佐证),后者由于其法律效果不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属于法律对于一种事实情况直接赋予一个法律后果,可以称为事实上的行为或事实行为。

因此,我认为,事实行为应当是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在界定了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后,其他的凡不以意思表示决定其法律后果的行为都可以看作事实行为。

三、民事事实行为的区分

1、民事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基本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一定义着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未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被学者认为有重大缺陷而受到批评。[17]同时,《民法通则》创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避免使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说法,因为,大家认为这种说法存在逻辑错误。[18]民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即民事表意行为。[19]这实际上是用“民事行为”取代了传统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缩小了“民事法律行为”在中国的外延。正是这一改变,造成了多年来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争议。所以,未来的立法应当正本清源,确立科学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结束无谓的争执

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从“标准”或“典型”意义上下的,它只能在一般正常的情况下得到完全的适用,不可能适用于全部的情况。其实,任何定义都是这样,只有找到一个基准点(或稳定态)才可以下定义,而这个基准点常常就是出现几率最高的情况,符合这个情况的就是正常的(常态),否则就属于异常情况(异态)。而所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等违反逻辑的说法,在我看来就是因为呆板地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结果。一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法律对它作出的评价,这种评价与定义的基准点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和基准情况一致的才会被法律认可,否则,它的效力就不完全,不论是可撤销、可变更、效力待定还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些都不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也不存在什么逻辑矛盾。同时,这几种情况也不是一种稳定的状态,它们最终会变成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完全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根本不会有逻辑矛盾,也不存在用语不当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理论的抽象,这样,我们在给现实中的行为“贴标签”的时候,就应当慎重。只有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的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不是,不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如果,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被撤销或变更,那它就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效力待定的行为,没在法定期间内得到追认,那它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就其实质来说和事实行为是一样的,因此它就属于事实行为。综上可知,法律行为其实也是一个过程,它可以发展为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转变为事实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见,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的分类也是应当作出限制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时刻”不是行为做出时,而是其效力确定时(只有这时才是稳定状态)。如果可以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这种表意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否则就是事实行为,不管其中是否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作出区分,其分类就是很清楚的,不会再有模棱两可或无法归类的情况出现。

另外,学术上认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确定的法律后果,而是意思表示作出后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与意思表示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后果。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入法律行为。[20]

至于行为合法(或适法)与违法(或非法)的区分由于采用的是另一个分类标准,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分没有必然的关系。法律既规范合法(或适法)行为也限制违法(或非法)行为,即使是法律行为,它也可能存在违法(或非法)的目的,法律同样不会袖手旁观,违法(或非法)行为在法律上也会产生后果。因此,合法(或适法)与否也无法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分开。[21]

2、民事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

在法律效果上,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都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种行为,后者为此种行为的结果。因此,无意志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人为事故的行为等,在这个意义上都可以算作事实行为,而其结果对于局外人来讲一般就是人为事件。这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区分,反映了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的联系,这也说明任何分类都是相对的,只有有限的意义。另外,人为事件一般具有规模大的特点,如罢工、战争,同时,人为事件也不限于事实行为的结果(如,人的失踪就不能看作是失踪人的事实行为)。所以,区分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也要具体分析,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界限。

由于事实行为范围广泛,且各具特点,属于事实行为的制度只能分散在法律各处,不象法律行为那样系统。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言,违法行为、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发明、发现等在一定程度上皆为事实行为。

在此要特别提到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严格来说是一种事实状态,其产生原因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如有学者归纳,不当得利的产生可以基于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的后果,甚至纯粹是法律规定的后果。[22]所以,笼统地说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不严谨的。

注释:

[1]「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37-539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页。

从后文可以看出,这种分类只有相对的意义,即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起到区分事件和行为的作用。

[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另见,「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50页。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鉴于本文的观点与该书有一点不同,所以,剔除了其中不合本文观点的例证。

[5] 关于行为的分类,可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6-178页。

[6]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7]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8]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9]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0]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

[11]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页。

因此,有人直接以法律行为称呼古罗马法上的“适法行为”。参见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2]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78页。

[13]李小华、王曙光《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为表意行为》,《法学》2001年12期,第46页。

[14] 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

[1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88-189页。

[16]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7-178页。

[1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1页。

[1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90页。

[19]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3-184页。

[20]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59页。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7篇

民法问题,大致有价值判断问题、事实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以及立法技术问题之分。物权法的规范设计(1)属于民法上的立法技术问题。在现代社会诸多的治理工具中,法律是较为重要和有效的一种,属于所谓的“规则的治理”。因此,所有民法问题的思考,最终都应落脚在民法规范的设计上。惟有如此,所谓民法问题的思考才有实际的意义和价值;所谓的思考,也才有资格被称为是民法的思考。这一论断,同样也适用于物权法。本文意图从两种法律规范类型划分的角度,对物权法的规范设计(1)作一个初步的分析。 首先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类型划分。 将法律规范区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是一种常见的划分方法。其中所谓行为规范,“乃是作为人民行为之准则”,①“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②可见,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即所谓的行为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在民事法律事实制度中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表示行为和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之分。③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表示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民法对于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调整,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对于前者,系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整方式。即在符合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民事主体的自主决定并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后者,则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不考虑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由法律直接确认特定事实行为的发生所引致的法律效果。这种调整方式上的差异,使物权法上行为规范的设计也受到了影响。以表示行为作为规范对象,就会在法律上直接设置相应的行为规则,使民事主体在做出自主决定时,知其所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④(以下简称《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为例,第125条“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即属此类。以事实行为作为规范对象,如果直接着眼于事实行为所引致的法律效果,则无须在法律上设置行为规范,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36条“任何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是通过对于事实行为所引致的法律效果的规定,约束民事主体的行为。但该项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并非行为规范。如果着眼于对事实行为的调整,民法上所设置的行为规范常带有提示或警戒性质,提示或告诫民事主体不得为特定的行为或应当为特定的行为,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 所谓裁判规范,“非作为人民行为之准则是作为法院裁判案件之准则”,⑤“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⑥可见,裁判机构据以做出裁决的法律规范就是裁判规范。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物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取得物权……”。第35条“任何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即是裁判规范。 那么,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是何关系?有学者认为“民法为市民社会之行为准则,以不特定之一般人为规范对象。因此,性质上为行为规范。惟此种行为规范,系以国家强制力为其保障。如不遵守此行为规范,则个人间发生纠纷,当然得向法院诉请裁判。此时,法院即应以民法规定作为裁判之基准。因此,民法亦为法官裁判案件之裁判规范。所以,民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性格。”⑦这一论述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的判断:第一,民法规范皆为行为规范;第二,民法上的行为规范皆为裁判规范。 下面,本文谨以物权法为例,检验上述结论的妥当性。就第一点而言,关键是看物权法上是否存在仅具裁判规范之功并无行为规范之能的法律规范。仍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作为分析的对象,不难发现,类似第32条“因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和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属于单纯的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类似的法律规范还有不少。可见,并非所有的民法规范都是行为规范。就第二点而言,关键是看是否有物权法上的规范,仅是行为规范,并非裁判规范。这种规范并不难找,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该条规定尽管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但该项行为规范却无法用来解决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实际纠纷。如果特定的民事主体侵害了物权,非结合物权法上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或侵权法上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裁判机构无法据此做出裁判。可见,尽管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但就其作为裁判依据而言,该条文属于不完全法条,并不对应着一个完整的裁判规范。再如第77条“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尽管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使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所遵从,但该项规范仍无法发挥裁判规范的功用。可见,行为规范并非都是裁判规范。就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的关系,应作更加具体的分析。 其次是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的类型划分。 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是对于法律规范的另一类划分方法。所谓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即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即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即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行的法律规范。 在合同法上,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主要有可能引发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针对这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合同法将法律规范进一步类型化,其中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用以协调合同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强行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在物权法上是否仍然有效?有学者做出丁否定的回答,认为“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在于物权法的强行法规性,即全部物权法规范均属于强行性规范。此与债权法大部属于任意性规范不同。”⑧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有进一步分析、讨论的余地。 物权法的内容,大致可以区分为两部分:一是确认各种物权类型及其内容以及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二是对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确认的法律规范。物权变动依据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在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时,邵设置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此时,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区分仍有存在的余地。 仍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为例进行说明。其第25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 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可见,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规则而言,考虑到其仅涉及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条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即属于任意性规范。再如第 200条“典权人应当妥善维护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典权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有关出典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维护义务的规定,仅关涉典权人和出典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做出不同的约定,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理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再如第247条“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物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明显对应着一项任意性规范。物权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在被适用时,与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样,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须遵循以下步骤:当事人已有特别约定的,依照特别约定;当事人虽未作特别约定,但愿意协议补充的,依照补充协议;当事人不愿协议补充,或虽经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无法得出体系解释的结论,但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特殊的交易习惯的,依照其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交易习惯的,依照物权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倡导性规范在物权法上也有存在余地。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是关于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自然不能通过特约或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但同时也并非在进行此类交易时,必须遵守该项规定。在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制之下,是否办理登记手续的决定权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当事人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受让人的物权即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不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既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又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但物权法之所以确立该项规定,意在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因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可以降低受让物权人的风险。原因在于未办登记手续,受让人的物权即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一旦善意第三人出现,受让人有丧失物权的危险。当然如果受让人自愿承受丧失物权的风险,法律也无须做出强制性的要求。不难看出,该条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属于倡导性规范。类似的规定还有第126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1条第2款“邻地利用权自邻地利用合同生效时取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该规范一般仅为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物权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是否具有同样的特点?答案是否定的。仅举一例说明:甲与乙之间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出卖人甲即将汽车交付于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尽管乙已经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并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假设甲在将汽车交付于乙后,又将同一辆汽车出卖给丙。丙在与甲订立买卖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汽车已由乙取得所有权,甲随即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判断汽车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时,前引第26条的规定尽管对应着一项倡导性规范,该倡导性规范却同时能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 至于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在物权法上也不能忽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裁判规范的角度分析,该条文属于一不完全法条。因为它并未明示转让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未给其他共有人提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时,如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试举一例:甲和乙按份共有一财产,甲欲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遂直接与丙订立转让合同。此时甲和丙之间的交易就损害了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乙的利益,如何保护乙的利益?物权法上理应设置一项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允许利益受损的特定第三人享有确认交易行为相对无效或得撤销相应交易行为的权利。这一 规范即属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相较于合同法,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自然是比较重要的一类法律规范。《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2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58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类似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即为强行性规范。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制约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强行性规范。一旦违反此类强行性规范,并不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不能发生。前引第9条第2款就属于此类。此外,《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7条“异议登记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不得处分该不动产。”该条规定亦对应着此类强行性规范。如果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期间处分了该不动产,例如将不动产出卖给他人,即使异议登记人的异议成立,也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再如第19条第2款即明文规定“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也是此类强行性规范。另一类强行性规范则制约交易行为的效力。如前引第258条的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再如第214条第1款“居住权不得转让……”,依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居住权的合同应属无效。 以上分析,只是以物权法上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的部分作为对象。物权法的其他部分,也并非强行性规范一统天下。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82条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表面上看起来,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强行性规范,民事主体似乎必须予以遵循,但实际上,如果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愿意在获得相应补偿的背景下,放弃自己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建筑物的建造者完全可以不再遵循该条的规定,法律并无强制当事人必须遵循之理。物权法上还有不少类似的规定,意在确定特定利益的归属,但此类规定并不肩负着确保权利人一定实现特定利益的使命。它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取得了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从而使其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此类规范,都非所谓强行性规范。 注释: ①⑤⑦粱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②⑥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11页,第111页。 ③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5页。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月28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⑧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8篇

首先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类型划分。

将法律规范区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是一种常见的划分方法。其中所谓行为规范,“乃是作为人民行为之准则”,①“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②可见,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即所谓的行为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在民事法律事实制度中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表示行为和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之分。③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表示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民法对于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调整,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对于前者,系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整方式。即在符合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民事主体的自主决定并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后者,则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不考虑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由法律直接确认特定事实行为的发生所引致的法律效果。这种调整方式上的差异,使物权法上行为规范的设计也受到了影响。以表示行为作为规范对象,就会在法律上直接设置相应的行为规则,使民事主体在做出自主决定时,知其所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④(以下简称《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为例,第125条“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即属此类。以事实行为作为规范对象,如果直接着眼于事实行为所引致的法律效果,则无须在法律上设置行为规范,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36条“任何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是通过对于事实行为所引致的法律效果的规定,约束民事主体的行为。但该项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并非行为规范。如果着眼于对事实行为的调整,民法上所设置的行为规范常带有提示或警戒性质,提示或告诫民事主体不得为特定的行为或应当为特定的行为,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

所谓裁判规范,“非作为人民行为之准则是作为法院裁判案件之准则”,⑤“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⑥可见,裁判机构据以做出裁决的法律规范就是裁判规范。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物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取得物权……”。第35条“任何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即是裁判规范。

那么,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是何关系?有学者认为“民法为市民社会之行为准则,以不特定之一般人为规范对象。因此,性质上为行为规范。惟此种行为规范,系以国家强制力为其保障。如不遵守此行为规范,则个人间发生纠纷,当然得向法院诉请裁判。此时,法院即应以民法规定作为裁判之基准。因此,民法亦为法官裁判案件之裁判规范。所以,民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性格。”⑦这一论述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的判断:第一,民法规范皆为行为规范;第二,民法上的行为规范皆为裁判规范。

下面,本文谨以物权法为例,检验上述结论的妥当性。就第一点而言,关键是看物权法上是否存在仅具裁判规范之功并无行为规范之能的法律规范。仍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作为分析的对象,不难发现,类似第32条“因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和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属于单纯的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类似的法律规范还有不少。可见,并非所有的民法规范都是行为规范。就第二点而言,关键是看是否有物权法上的规范,仅是行为规范,并非裁判规范。这种规范并不难找,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该条规定尽管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但该项行为规范却无法用来解决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实际纠纷。如果特定的民事主体侵害了物权,非结合物权法上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或侵权法上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裁判机构无法据此做出裁判。可见,尽管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但就其作为裁判依据而言,该条文属于不完全法条,并不对应着一个完整的裁判规范。再如第77条“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尽管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使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所遵从,但该项规范仍无法发挥裁判规范的功用。可见,行为规范并非都是裁判规范。就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的关系,应作更加具体的分析。

其次是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的类型划分。

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是对于法律规范的另一类划分方法。所谓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即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即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即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行的法律规范。

在合同法上,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主要有可能引发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针对这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合同法将法律规范进一步类型化,其中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用以协调合同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强行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在物权法上是否仍然有效?有学者做出丁否定的回答,认为“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在于物权法的强行法规性,即全部物权法规范均属于强行性规范。此与债权法大部属于任意性规范不同。”⑧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有进一步分析、讨论的余地。

物权法的内容,大致可以区分为两部分:一是确认各种物权类型及其内容以及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二是对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确认的法律规范。物权变动依据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在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时,邵设置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此时,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区分仍有存在的余地。

仍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为例进行说明。其第25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

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可见,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规则而言,考虑到其仅涉及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条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即属于任意性规范。再如第200条“典权人应当妥善维护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典权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有关出典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维护义务的规定,仅关涉典权人和出典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做出不同的约定,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理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再如第247条“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物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明显对应着一项任意性规范。物权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在被适用时,与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样,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须遵循以下步骤:当事人已有特别约定的,依照特别约定;当事人虽未作特别约定,但愿意协议补充的,依照补充协议;当事人不愿协议补充,或虽经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无法得出体系解释的结论,但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特殊的交易习惯的,依照其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交易习惯的,依照物权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倡导性规范在物权法上也有存在余地。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是关于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自然不能通过特约或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但同时也并非在进行此类交易时,必须遵守该项规定。在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制之下,是否办理登记手续的决定权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当事人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受让人的物权即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不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既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又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但物权法之所以确立该项规定,意在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因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可以降低受让物权人的风险。原因在于未办登记手续,受让人的物权即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一旦善意第三人出现,受让人有丧失物权的危险。当然如果受让人自愿承受丧失物权的风险,法律也无须做出强制性的要求。不难看出,该条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属于倡导性规范。类似的规定还有第126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1条第2款“邻地利用权自邻地利用合同生效时取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该规范一般仅为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物权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是否具有同样的特点?答案是否定的。仅举一例说明:甲与乙之间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出卖人甲即将汽车交付于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尽管乙已经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并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假设甲在将汽车交付于乙后,又将同一辆汽车出卖给丙。丙在与甲订立买卖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汽车已由乙取得所有权,甲随即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判断汽车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时,前引第26条的规定尽管对应着一项倡导性规范,该倡导性规范却同时能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

至于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在物权法上也不能忽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裁判规范的角度分析,该条文属于一不完全法条。因为它并未明示转让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未给其他共有人提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时,如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试举一例:甲和乙按份共有一财产,甲欲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遂直接与丙订立转让合同。此时甲和丙之间的交易就损害了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乙的利益,如何保护乙的利益?物权法上理应设置一项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允许利益受损的特定第三人享有确认交易行为相对无效或得撤销相应交易行为的权利。这一规范即属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相较于合同法,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自然是比较重要的一类法律规范。《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2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58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类似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即为强行性规范。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制约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强行性规范。一旦违反此类强行性规范,并不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不能发生。前引第9条第2款就属于此类。此外,《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7条“异议登记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不得处分该不动产。”该条规定亦对应着此类强行性规范。如果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期间处分了该不动产,例如将不动产出卖给他人,即使异议登记人的异议成立,也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再如第19条第2款即明文规定“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也是此类强行性规范。另一类强行性规范则制约交易行为的效力。如前引第258条的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再如第214条第1款“居住权不得转让……”,依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居住权的合同应属无效。

以上分析,只是以物权法上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的部分作为对象。物权法的其他部分,也并非强行性规范一统天下。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82条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表面上看起来,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强行性规范,民事主体似乎必须予以遵循,但实际上,如果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愿意在获得相应补偿的背景下,放弃自己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建筑物的建造者完全可以不再遵循该条的规定,法律并无强制当事人必须遵循之理。物权法上还有不少类似的规定,意在确定特定利益的归属,但此类规定并不肩负着确保权利人一定实现特定利益的使命。它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取得了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从而使其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此类规范,都非所谓强行性规范。

注释:

①⑤⑦粱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9篇

关键词:医患关系,属性,医事法,斜向法

一、医事法是公法还是私法

传统法学理论将所有的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公法它调整的是纵向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国际法、刑法、行政法等;私法它调整的是横向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国际私法、民法等。那么,医-患关系究竟应当属民法调整还是属行政法调整?医事法(又称卫生法)当属公法的范畴还是私法的范畴?这一直是困扰着法学理论界的一大难题。

由于现行法律只有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这两大门类,鉴于医疗卫生事业是一项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因此,过去的许多教课书均义无反顾地将卫生法划归在行政法(纵向法)的门下,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科学。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仍将所有的卫生法律全都归到行政法的门下。但这一分类方法,已经受到了理论界的挑战。因为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医事法律关系虽然也调整一定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医事法在本质上却是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众所周知,医院及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属国家机关,医务人员也不属公务员或国家工作人员。这样,问题就产生了:医-患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医事法的纵向法律关系受到严重的动摇。于是有人便将卫生法肢解为两大块:即将卫生执法与卫生监督归于卫生行政法,而将医-患关系归于卫生民事法①②③④。其实,将医事(卫生)法律关系及医事行为分别划归行政法和民法两种并列的不同性质的法律门类的分类方法,本身就是理论上的一大纰漏。在理论上,对于同一属性的法律行为,只能从属于一种法律关系或门类,是不可能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门类的。正如行政法和刑法,有时也常常会沿引一些民法的理论和原则去处理案件,但这只能说明:在行政法、刑法和民法之间确有许多共性的东西,但决不能说行政法和刑法其中有一部分内容是属于民法范畴的。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凡是能用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解释的应尽量用一种法律关系的理论去解释,而不应当用两套理论去解释。

近年,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观念,在国内学术界和司法界已愈来愈得到了普遍认同①。最高法院也历经了一个医事诉讼“既可以是行政诉讼,也可以为民事诉讼”②,到医事诉讼只能是“民事诉讼”③的认识过程。其中,最高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对天津李新荣医案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称: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既要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④。这种解释已经引起了法律上的混乱与冲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医事诉讼只能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既要依照《民法通则》”,“又要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意见”,不仅使医事诉讼的性质(究竟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弄得混淆不清,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混乱的⑤。

二、依据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患矛盾日益加剧,极大的制约了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

出于“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已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模式,由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确定的行政诉讼模式,修改为民事诉讼模式。同时,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出于患者系“弱势群体”的考虑,《条例》所制定的游戏规则总体上是对患方有利的。有一死婴的父亲竟然将降世仅30个小时就突然死亡的婴儿尸体,从2001年9月1日起冻至2002年9月1日,以便用新的游戏规则-《条例》申请鉴定和进行处理⑥。显然,这位孩子的父亲认为将尸体冻至1年后,适用新的《条例》处理,对他是最有利的。然而,事实证明,新修订的《条例》施行才1年,就暴露出了许许多多不可调和的矛盾和难以解释的问题。这是因为医-患关系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三大基本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⑦。

首先,医-患关系的主体就不平等,例如:医生的服务叫“医嘱”,病人到医院看病叫“求医”。“嘱”即嘱咐,是居高临下的:“求”即请求,是居下仰上的,并不存在平等关系。这种“嘱”和“求”的关系,是医-患关系中所特有的,任何服务行业均没有这种称谓。

其次,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我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因此,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也不具备。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10篇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11篇

    一、双轨制的具体表现

    1、纠纷性质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实质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错致患者生命健康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在民事侵权体系中属于医疗过错侵权损害赔偿类。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把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虽然这两类纠纷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错行为。

    2、鉴定性质分为医学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把医疗过错鉴定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构成医疗事故的特殊医疗过错鉴定,即医学鉴定;另一类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过错鉴定,即司法鉴定,两者均是人民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

    3、鉴定机构分为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医疗过错鉴定机构。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把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相应地把医疗过错鉴定机构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医疗过错鉴定机构。法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法定的医疗过错鉴定机构为隶属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隶属司法行政管理的司法鉴定组织。

    4、鉴定标准分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和一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适用于特殊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一般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适用于一般医疗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

    5、法律适用区分为适用《条例》和适用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即特殊医疗侵权行为——医疗事故适用《条例》;一般医疗侵权行为——非医疗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6、赔偿标准分为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医疗侵权行为而言,特殊医疗侵权行为——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一般医疗侵权行为 ——非医疗事故适用司法解释确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救济机制分为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医疗事故赔偿争议双采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机制(对医疗事故赔偿,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非医疗事故赔偿单采民事诉讼机制。

    二、双轨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医疗侵权赔偿实行双轨制,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者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适用《条例》进行实体处理(按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疗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构成医疗事故,按条例赔偿的数额也远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患者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者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并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高赔偿标准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双轨制的消极后果十分明显:患者的人身权利遭受医疗过错行为同等损害却享受不同等的赔偿待遇;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是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案件中后果最严重的情形,但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这种失衡会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产生大量的诉讼投机行为。

    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条例》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条例》首先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其次, 《条例》还可以被理解为是关于医学会设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组织和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为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其争议和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专门辅助的行政法规, 是医学会实施鉴定的行政法规上的依据。但《条例》并不能当然成为法院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 尽管是其中的一部分案件)的法律依据。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规定, 只有在其制定得到了人大(或其常委会) 的特别授权(无论是通过法律还是通过决定), 并且该项授权之目的是指示国务院为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制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下, 或者在法律明确作出了诸如“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赔偿作出规定的,适用行政法规”之类的规定的情况下, 才有可能成为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现行《条例》显然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最高法院以损害形成原因作为法律适用的划分标准是不科学的。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就医疗侵权行为规定而言,《条例》是特别法,《民法通则》则是普通法,应当优先适用《条例》。对此类认识笔者不能苟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法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下位阶的法规、规章。《条例》与《民法通则》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不具有可比性。我们充其量只能说在医疗损害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形态,在《条例》作出了特别规定,但绝不可因此得出《条例》是特别法的结论。

    最高法院关于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实行双轨制的通知及答记者问表现了其在法律适用方面对现存行政立法的过度依赖、在司法解释方面对行政见解的过度尊重的传统,该通知在宪法意义上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上位法属性, 有损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统一,违反了行政权与司法权各自独立的原则;在实质上变更了《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 从而侵犯了人大的立法权, 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宪法关系;在事实上否定了法院必须忠实执行法律、绝对尊重人大国家立法权的宪法原则,没有法律根据地剥夺了医疗事故被害人根据《民法通则》获得实际赔偿的权利, 赋予了医疗侵权机构承担较轻民事责任的特权,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

    三、司法建议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的该项通知及民一庭的答记者问所确立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原则不仅与法不符,且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认识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基础上修订的,在实施过程中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仍留有行业保护的痕迹,且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不高。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层次,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形式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法》,内容应当涵盖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纠纷。

    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作为社会热点,与人的生命息息相关,以法律的形式颁布更能体现党和政府对人民生命的尊重和对人的关怀;另一方面,该法急需扩充的一些新内容,而有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制定。

    还有很重要一点,医疗事故处理是卫生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执业医师法》和《献血法》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那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才能与此相协调。当然从总的框架来说,医疗纠纷处理仍属民事范畴,所以在制定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法》时,在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上要注意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协调,不可矛盾。

    新法应当废除双轨制,实行单轨制。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废除双轨制,实行单轨制,可归为五统一,即: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性质统一定性为医疗过错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两类; 医疗过错鉴定性质不再区分为构成医疗事故的特殊医疗过错鉴定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过错鉴定,统一定性为医疗过错鉴定; 医疗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和司法部制定的一般人身损害鉴定标准, 统一执行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统一,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非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统一为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 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12篇

内容提要: 法人分类模式有“职能主义”和“结构主义”之别,《民法通则》采“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根据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担当的职能,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这种分类模式渊源于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也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并以其为主轴设计民法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则。

引言

法人分类模式是法人制度的制度枢纽和法人制度立法的支架,各法域的民法典多以法人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形式上,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决定着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和格局。实质上,区分标准的选取,会决定类型化的结果是否能适当达到所欲达到之目的。一个法学较落后的地方,其法律的适用之所以不能适当达到规范目的,主要常肇因于在设计制度时,拟负荷上去的功能没有处理好[1]。{1}70。法人分类模式决定着法人制度的制度取向和制度容量,其中分类视角的选取和分类标准的抉择直接限定了法人制度的宗旨以及为实现这些宗旨而预设的功能配置。

学理上,关于民法典法人的分类,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或者沿用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也成为争议颇大的问题。Www.133229.Com{2} 6-7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采取了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2]。梁慧星教授课题组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推出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3],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沿用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依然沿袭了《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四分法式分类模式(第三章法人从第45条到57条计13条),但立法机关也清醒地认识到法人分类是起草民法典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远未形成定于一尊的成熟方案[5]。对此,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作何选择,是当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本文首先将法人分类模式类型化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和“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然后分析立基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法人制度满足民法对于法人制度之期待的有效性以及此种分类模式满足法人分类之于立法意义的有效性,进而检讨此种分类模式得以生成的根源,并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法人制度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法人分类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以法人在国家构想之整体社会结构中所承担的国家为其分配的职能作为分类标准的法人分类模式,可以称之为“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这种分类模式的核心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管制为制度宗旨,以国家与法人间关系为背景,从外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纵向鸟瞰视角界定立法面对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思路[6],即使是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其首先要满足的是国家对不同类型法人的职能定位得以实现,法人被想象为一个融洽无间、各亚利益群体各得其所、没有内部利益冲突的桃花源式的集体,作为制度利用者的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引发的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的裁断则被这种分类模式所遮蔽,而无法纳入法人制度的视野。

前苏联的民事立法是这种分类模式的典型实践,在前苏联,各种类型法人的区别是由所使用的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各组织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能的特点以及领导它们活动的方法的区别决定的。{3} 146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法人包括: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具有国家拨给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并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由国家预算拨付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的,其领导人有权支配信贷借款的(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构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其他来源取得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组织;集体农庄、跨集体农庄的组织、其他合作组织、社会组织和它们的联合组织;而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还包括这些组织及其联合组织所属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企业和机构;国家和集体农庄合办的组织以及国家和合作社合办的其他组织。{4}9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模式,该章共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7];联营。可见,《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另一类是机关(包括部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5}24民事立法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相互对举的存在,企业是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就其职能而言[8],在于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等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9]。与企业法人对应,根据相关立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为非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其职能不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同时,立法也未涉及法人的成员和组织机构等组织法的问题。可见,就法人类型而言,首先映入立法者眼帘、并为立法者看重的是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职能,我国民事立法以是否主要从事盈利性活动作为法人的分类标准,并以此为逻辑线索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观察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是立基于国家的视角,着眼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把法人假想为一个融洽无间的个体,立足于法人外部界定其职能的作业,这一观察视角也折射了立法者对于民法上之法人制度寄予的功能期待。由此可以解读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为了直接实现国家对社会结构的总体构想,以管控法人的行为为制度宗旨,根据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职能预期,以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职能[10],即是否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获取经济利益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与“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形成对照的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此种分类模式着眼于法人制度提供的、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制度结构,即法人内部各亚利益群体的互动结构。这种分类模式的要义是以满足私人互动需要、为私人互动提供制度支援为制度宗旨,以当事人间的互动关系为背景,从内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平面化内在视角界定问题的所在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基于此,作为私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如何裁断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引发的利益冲突,而非国家对于法人之职能定位的实现。法人制度作为法技术工具,应提供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

《德国民法典》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传统代表,这种传统大陆法系法人制度,首先在性质上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以私法人作为民法规范的对象。在私法人内部根据法人的成立基础及由此带来的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的不同,将私法人分为社团和财团,并以此为逻辑线索,设计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安排。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另辟蹊径,其第48条以法人发起人(参加人)对法人独立财产的权利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三类: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债权的法人;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人;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属于其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6} 24

由此可见,两种分类模式类型的分野集中体现为在法人分类标准上的分道扬镳,这渊源于观察法人制度的不同视角。由此决定了法律的制度宗旨及所界定的问题和选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等方面的泾渭分明,基于此形成的法人制度的功能负荷则大相径庭,法人制度的制度容量也迥然有别。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适应性分析

(一)“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

以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立法为分析对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在于:从国家的视角出发,立足于国家目的的实现,明确法人的职能、框定法人的行为类型,从而使法人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的方式各自安分守己履行其应向国家承担的职能。按照这种分类模式的预期,企业法人可以而且主要从事盈利活动,而以党政机关为主体的非企业法人则不能进入市场从事盈利活动。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赋予企业法人地位以解决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能够凭藉禁止党政机关经商以应对由政企不分和权力商品化而产生的腐败问题。由此,法人制度不是民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结构,而成为国家管控民事主体结社需求的基本管道。

即使立法者的上述目的无可置疑[11],问题还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对于该目的的实现亦无所助益。其原因在于:无论我们多么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无论我们的民法多么需要具有中国特色,但没有一个执法机关主动推动民法的实施却是各国民法共同的选择。没有执法主体,只能依靠当事人的主动援引和法院的被动裁判实施,构成了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区别于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之重要特征。在实施机制上,没有主动的执法主体既是民法的自身规定性使然,也决定了民法功能的限度。依职能对法人进行分类,意在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的管控,但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纵然重要,立法也必须关心,民法固有的实施机制却决定了试图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徒劳之举。

首先,“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非民法之所务。现代人把国家看成一种人们在从事自利活动中所必须要的工具。国家制定的规则使得它能更好地让大家实现自利的目的。就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乃是替人民办事的工具,而不是教育人民的机构。{7}134在民法的世界里,国家只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的自利行为,没有独立于当事各方的自己的目的,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因民法所发生的,不是对国家的遵守义务,即使违反私法,亦不是违反对国家的义务,因而国家不但不加之以处罚,且不直接干预其事。{8}35由于民法没有、也无需一个主动的执法主体代表国家推动它的实施,其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因而,立足于对制度实效的考虑,民法只能从民事主体之间、而不是民事主体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角度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尽管民法上有法人“营利性”的问题,但却无法人“盈利性”的问题,或者说“盈利性”是与民法无关的问题。法人“营利性”的问题意识,仅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即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关涉的是法人所得盈利是否可向社员分配,而不牵涉自国家的角度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即使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国家当然需要、而且也应该管制法人经营性行为,规定哪些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但自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角度管制法人的行为不在民法的调整旨趣之内,而属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范畴。

其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为民法无力担当。民法主要通过民事主体的主动利用、特别是私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推动法院裁判的方法得以实施。如果没有执法主体的主动管制作为手段或威慑,没有人会主动寻找并接近一种管制,这样的管制即使存在于正式制度之中,也无法从纸面走进生活,成为对人们行为具有现实约束作用的制度。由此为法院裁判、而不是为行为管制提供准则,就必然成为民事立法的核心关照。启动民法的实施主体是民事主体,民法只能着眼于行动于法人内部的出资者、管理者等亚利益群体之间以及法人与这些亚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即设计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才能发挥预期的功能。因此,“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乃是对民法功能的不恰当期待,虽在民事立法上加载了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之管控的追求,但这为民法力所不逮,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立法者一厢情愿的幻想。由于未关注民事主体对法人制度的利用,没有为民事主体设立团体以及解决因加入团体而引发之新问题提供制度支持,这样的制度自然无法为民事主体所利用,甚至成为与民事主体无关的制度,纠结于国家与法人间的关系必然导致法人制度的无力性。民法特有的实施机制决定了民事主体的自主利用为其实施所不可或缺,由此就不难理解中国的法人制度为何如此欠缺实效性,无怪乎实践中鲜有法官援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则裁判民事主体间的纠纷[12]。

再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已为我国的法人制度实践所否证。无视现实地限制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尤其是财政差额拨款、甚至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行为不切实际。事实上,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作为事业单位的各出版社、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因其从事的活动被视为经营性活动,而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作为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许可。此外,经费上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化经营,如城市规划设计院等,主要从事经营性活动,也要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营业许可。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

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以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为调整领域,调整的是所有人都可以参与的社会关系。现代社会的兴起,使得经济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政府的功能只是制定一些人们以私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时必须遵守的规则。{7}134民法又是社会的法,其核心内容是解决私人利益冲突的技术机制,而不是国家引导民众追求和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民法规范下的秩序是作为调整私人行为之规则运作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设计和事先确定好的。国家只确定游戏规则,不关心游戏结果。以国家在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服务类比,如果国家也行使类似职能,则仅制定道路交通法规、确定道路交通规则,而不具体要求人们行走的线路。

作为民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应该着眼于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及其解决,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从这一视角出发,法人制度真正需要直面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其个人过往不曾遇到的利益冲突。具体言之,真正直面问题的法人制度应该专注于回答以下问题:法人成员的标准、法人意思的形成及表达(法人的治理结构)、法人与其成员、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民事主体利用法人制度提供前提,为法官裁判民事主体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发生的纠纷提供准则。

“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目的在于为了国家的目的管制法人的行为方式,是国家站在外在于法人的角度,为了管制法人行为而进行的分类,其问题意识存在于国家和法人之间。因此,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这些只有聚焦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作平面化分析而非纵向鸟瞰才能观察到的问题无法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所关注,更无法成为问题的核心。这种问题意识直接导致该分类模式具有浓重的身份色彩[13],其设计的法人类型并非着眼于民事主体利用团体结构的需要,而是着眼于国家对社会整体结构的安排,因此,一方面在此分类模式下,不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法人类型均可为民事主体所利用,只有拥有特定身份的主体才能设立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某些社会团体法人也须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发起。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可能形成的团体形态无法嵌入法人制度中,而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如村农民集体、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足球协会、汽车俱乐部、民办学校等非企业法人无法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明确的法律地位。

(三)“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

法人分类对于民事立法的意义在于为民法典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安排提供支架,合理的法人分类将成为民法典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结构的逻辑线索,《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法人的类型为支架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14],将法人制度的民法内容纳入其中。以此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尽管有关于法人分类的内容,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也试图根据法人的这些不同类型安排关于法人制度的立法。但是《民法通则》的企业法人制度部分九个条文,集中解决的是企业法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法人对外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则仅一个条文[15],规范的是这类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需要登记这一程序。由于在此种分类模式下,同一类型的法人可能需要不同的组织结构与行为规则,而不同类型的法人却可能分享相同的组织结构与行为规则。着眼于民事立法,很难说作为企业法人的工商企业和作为事业单位的城市规划设计院需要不同的规制策略,也不能理解营利性的私立医院和非营利性的公立医院共享同样的调整措施,法人制度的民法意蕴无法凭藉这样的逻辑线索充分展开于立法之中,也就是建立在职能主义分类基础上的我国法人制度立法并未、也无法针对民事主体如何利用不同类型的法人分门别类设计相应的规则,给出这种分类的民法意义。其中的机理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问题意识不是来自民法需要、并能够解决的问题,在此分类模式下,不同类型法人的区别体现其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的不同职能,而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间的互动结构,而民法意欲应对、也能够应对只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法人的不同类型自然不能承载法人分类之于民事立法的意义,不能作为民法中的法人制度立法的有效支架,民事立法也无法根据此种分类模式下的法人类型设计法人制度立法的框架。

三、我国民事立法采纳“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同情式理解

深受大陆法系民法影响的中国民事立法为何在法人制度立法上偏离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独辟蹊径,采职能主义的分类模式,渊源于受制于统治经济的、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民法通则》立法者在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当时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

第一,社会科学知识储备的束缚。脱胎于计划经济的法人制度以实现国家的目的为首要追求,囿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及由此导致的国家对社会的无情吞噬,法学理论长期不承认公、私法的区分,以纵向鸟瞰的视角,界定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的职能是我国民事立法实践的一贯选择,“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成为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依赖性路径。{9}123不仅《民法通则》中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渊源于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而且《民法通则》出台前,我国历次民法典草案中的法人制度设计均着眼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其制度安排均承担着实现国家管制法人行为的使命。《民法通则》颁布前,立法机关曾于1954年-1956年、1962年-1964年7月、1979年-1982年5月先后三次起草民法典。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各个草稿均使用法人概念指称与公民相对的民事主体,同时规定了主管机关对法人的监督权。如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24条规定:“法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受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主管机关如发现法人违反法律规定和自己成立的目的时,可根据其具体情况有权加以制止、改组或解散其组织”。1955年10月2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23条、1956年12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三次草稿)》第20条也做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16]。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民法典草稿虽改变了以法人指称公民之外的民事主体的立法体例,均不再使用法人的概念,但通过民法管制法人行为的意图却得到强化,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初稿)》第13条规定,“工商企业、社会团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机关进行登记,并依照登记项目从事经济活动”o 1963年4月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2条规定,“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必须严格符合主管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擅自超越”。1963年6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3条规定,“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在进行经济活动的时候,不得超越主管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业务范围”。1963年7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以及1964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和196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则以相关条文延续了这一规定[17]。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各个草稿均恢复使用法人概念指称与公民相对的民事主体,开始强调法人的独立性,但不变的是国家试图通过民法管制法人行为的努力,如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法人在法律规定或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独立地开展业务活动,并有义务全面承担对国家、社会应尽的责任”。该小组1981年4月10日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25条、1981年7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36条以及1982年5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第38条均延续了上述规定[18]。

第二,厘定国家与国营企业间的关系是《民法通则》的历史使命。法人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界定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其主要宗旨在于赋予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实现国营企业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民法通则》酝酿的过程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农村转入城市之时,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当时的决策者认为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没有独立性,于是增强国有企业独立性成为此一阶段有关立法和政策的核心关注。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当时尚没有关于企业组织形态的单行立法,也不能指望通过单行法满足迫切的立法需求。“礼失而求诸野”,立法者没有理性地条分缕析问题性质及其解决之道的从容,《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则被不加选择地赋予了其本不应担当的历史使命。在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法人制度既有打破计划经济,强调法人独立身份的特点,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及一定的时代局限性。{10}立法者认为,从国内来讲,给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有利于解决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问题。国营企业以国家委托给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策性亏损和特殊情况,国家财政一般不再负责,这样就可以促使这个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也有利于扩大企业自主权,搞活经济。对外来讲,我们建立法人制度,把国营企业跟国库划开,也有利于我们对外交往。明确国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其以国家委托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可以避免国家对国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5}24这第二方面的考虑主要源于对我国政府在国外遭遇之诉讼的回应,由于《民法通则》起草之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本应由国有企业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往往被外国法院作为国家责任处理,要求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结果一旦当事人在国外法院提起针对我国企业的诉讼,或者以我国政府为被告,或者将我国政府作为共同被告[19]。

第三,民事立法对中国特色的追求。立法要有中国特色是制定《民法通则》的首要指导思想,而中国特色则被解读为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20]。这种思想体现在法人分类问题上,就是要采取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分类思路。在法人制度设计上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就是要摒弃“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转而以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承担的不同职能作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事实上,《民法通则》出台后,学界也将此种分类解读为民事立法中国特色的例证[21]。

第四,民事立法中的直观反映论倾向。“民事立法要通俗易懂,能够为广大群众直接掌握”,即“有些能够避免的用语,在条文中要避免使用,有些不可避免的法律术语,也要尽量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11}10经过新中国30多年计划经济以及国家与社会不分的荡涤,传统民法上的财团和社团已与人们的现实生活渐行渐远,对于普通民众甚至可以说闻所未闻,顺应立法通俗易懂的诉求,财团和社团的分类自然不能成为我国立法的现实选择。而最容易为广大群众直接掌握的就是,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以直观反映论的方式直接上升为法律上的法人类型。前述《民法通则》出台前的三次民法典起草,尽管法人概念的外延有所变化,但分类思路却一以贯之,都是对现实生活中法人具体形态的直观反映。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考虑,立法上的法人分类应服务于法律上区别对待之需要,对生活实践中的法人具体形态进行抽象,舍弃与法律上区别对待无关的法人具体形态的具体特点,为设计形式化的法人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提供前提。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只是对生活世界已然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的白描和列举,立法上所谓的法人类型不过是当时已经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法人分类未着眼于中国社会的转型,也未根据法律调整即法律上的区别对待之需要,着眼于法律意义的赋予,按照法律逻辑重新梳理法人的具体形态,对民事主体互动的结构作形式化的处理。

四、结论: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22]

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区分公法与私法。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23]。相较于《民法通则》制定之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家对社会领域的渐次退出,公法与私法区分的观念已经获得认同,法律科学研究渐趋深入,民事立法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形成了规范典型法人形态的诸多单行立法[24]。这些因素提供了民法中法人制度问题意识转换的前提,我们有理由和能力由当初的不问问题性质及解决方案的有效性对法人制度面对的问题不加区分地做一揽子解决,转换到现在的以区分问题的性质为前提由法律体系内的不同法部门加以分门别类应对法人制度面对的问题[25]。正在进行的中国民事立法,则为摆脱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路径依赖,实现法人制度立法思路的转换提供了一展身手的机遇。但人类的选择毕竟受制于我们的知识和信息,而且,我们的任何一次选择都只能是次优的选择,只是在已知的经验中选择问题最少的模式,基于对人类有限理性的充分自觉,本文认为:

首先,将公法人制度从民法上的法人制度中剥离。学理上应采纳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公法组织不是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设立,活动目的也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相对于其活动的基本目的而言,参加民事流转具有不得不为之的辅助性质。故公法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专门性和目的性特征,只能拥有和承担与该主体的性质、其活动目的及公共利益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12}173因此,公法人主要活动于政治生活领域,只有从事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为私法人,其无法为私人主体所利用。各国均对公法人实行严格的法律创制制度,是否设立公法人,以及赋予何种组织公法人地位,反映出国家特定阶段组织、实施公共事业的意志,体现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方式,具有更强的政策性与现实性。{10}公立机构的组织形式历来是民法不及的范围。将政府机关、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政府创设的政治团体分别纳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是中国民法学的教条主义和形而上学在立法中的反映。……无论如何,创设公立机构的依据从来就不是民法,而是国家权力(政府命令、决定、特许、法令);只是在特定的交易中,有时候需要把公立机构视为民法上的“人”,承认它具有从事交易和承担契约义务的能力。{13}民法只需设立转介规范,承认依公法设立之公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26]。公法人之法人人格的取得从民法中剥离,通过行政法或组织法加以解决,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单纯地解决私人主体联合所面对的问题。

其次,将对法人行为加以管制的功能从民法中剥离。在国家与法人的关系中,由于没有主动推动民法实施的执法主体,民法的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实现对法人行为的管制只能通过单行法实现,而不能通过民法设定法人的职能予以达成。本文不是主张不应对法人行为实施必要的管制,也不是说法人不应有职能上的分别,而是说职能上的分别无法、也不应该通过民法实现。

最后,民法只有采取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才能为民事主体平等地通过团体实现自己的目的提供多样化的选择。但我国民法不应追随俄罗斯模式[27],而应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28],并以此为主轴设计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则,在通过单行法对具体的法人典型形态加以规范的同时,为不同类型的团体取得法人资格提供概括性的兜底通道。

注释:

[1]事业单位法人这一概念就突出地体现了法人分类模式的区分标准选取不当引发的问题。方流芳教授曾尖锐地指出:“在21世纪的中国,试图用一个定义去概括事业单位的一般属性多半会犯简单化的错误,因为,事业单位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已经远远超出了任何言词定义所能概括的极限。事业单位法人化是一个历史的误会,公立机构的组织和治理应当遵循公权力运作的机制,而不是民法。”(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3页,第27页。)2011年6月2日召开的全国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座谈会提出,一些事业单位功能定位不清,政事不分,事企不分,机制不活。参见http://www. gov. cn/ldhd/2011-06/02/content-1876045.htm访问时间:2011-06-23。

[2]该草案第8条规定:“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此条虽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与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并列,但第10条则将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确定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的下位分类,因此,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即使在该草案也不具有分类模式的意义。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4页。

[3]但梁慧星课题组并未以此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只是将公司等企业法人比附为营利法人,而将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划归非营利法人,法人类型的区分仅体现为设立原则的不同,如分属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公司与社团分享着相同的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因此,该分类模式对于立法的意义在法人具体制度安排上并未得到体现。(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4页)。实践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也未有成功的立法例,该分类的立法意义主要也在于设立原则、税收优惠等公法领域、而非私法领域对法人的区别对待,因此,该种分类虽对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完整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也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不能成为中国立法的现实选择,本文对此不做检讨。

[4]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http://wenku.baidu. com/view/1772687302768e9951 e7387a. html访问时间:2011-07-02。

[6]未来民法典应坚持“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学理主张,也是从目的、设立依据、设立原则等国家与法人之关系的纵向鸟瞰视角,归纳此种分类的意义和正当性。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以下。

[7]根据方流芳教授的考证,《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与1963年7月的《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核定的机构分类是一致的,更准确地说,《民法通则》把1963年创设的单位分类改写为法人分类。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6页。

[8]职能与功能不同,职能更多地表征对于主体作用的主观期待,功能则主要是对主体作用的客观描述。

[9]佟柔教授主编的权威教科书虽也认为《民法通则》采取了“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指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标准为是否主要从事营利性活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中企业法人的盈利性与传统民法的营利性是不同的概念,营利性意指法人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成员,而在我国,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企业法人,其目的可能是营利,即向成员分配其所得利益,也可能是非营利,如解决特定人员的就业问题。在我国存在追求盈利、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权威教科书的观点是民法学发展初期,学说未臻精致的表现。

[10]这种分类模式还体现在规范非企业法人的四个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社会团体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11]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放弃对法人行为的管制,其间的区别不在于是否管制法人的行为,而在于管制法人的何种行为、通过何种渠道、以何种方式来落实这种管制。

[12]在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中以《民法通则》第36条至第50条为关键词检索,总计获得8个结果,具体为:直接授引《民法通则》第36条裁判的案件共4件,分别是广州市建新五金厂与刘燕琼、高秀珍、肖加明、张瑞芳股东权转让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39条裁判的案件1件,即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国)瑞尔数码公司(realnetworks,inc.)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以《民法通则》第44条为参照裁判的案件1件,即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四通镇四通行政村杨楼村东、西组等确认征用土地协议效力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3条裁判的案件1件,即广州市子凌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彭道仁装修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8条裁判的案件i件,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实际上《民法通则》实施25年来,北大法律信息网仅搜集到5件援引法人制度裁判的案例。本文作者多次利用给法官授课的机会,询问法官援引《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则裁判案件的情况,也得到类似的结论,现行法人制度的规则通过裁判发挥实效的情形十分鲜见。

[13]法人分类的身份法特点即便在企业法人内部也有明显体现。我国企业法人,很长时期在理论上倚重意识形态,强调设立人的身份、所有制以及由此决定的资金来源的差别,因此,分类上出现了身份法的特点。不同企业法人不仅在设立上有特殊主体要求,并在法律地位上也有所差别,适用不同法律。身份法特点形成的原因在于特殊的经济、政治背景。建国以来,我国采取计划经济体制,以国家经营为主,集体经营为辅,其经济形式便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并不是营利法人,而是兼以盈利为手段的公法人,通过经济控制追求政治和经济功能,其规范有浓厚的国家行政管理的特征。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14]《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法人制度立法均为三节,即通则、社团和财团。

[15]《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16]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可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29页。

[17]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28、51、101、163页。

[18]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 、440 、499 、566页

[19]典型案例为斯考特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烟花案)。本案当事人为原告:斯考特(受害人父母)。第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被告:产品进口商;第三被告:产品经销商。案情为1975年以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直接向美国出口烟花,其中包括带响的“空中旅行”花炮。1977年7月2日,美国儿童马·斯考特手拿我国出口烟花“空中旅行”准备燃放,其友斯皮门把它点燃。烟花飞向空中时突然转向,朝着站在20码外的他的弟弟狭恩·斯考特飞去,炸伤了他的右眼。受害人的法定代表人(狭恩·斯考特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生产烟花制造商为第一被告,以我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以烟花进口商远东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向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600万美元,其中100万为人身损害赔偿,500万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驻华使馆送来美国法院传票,传我国外交部长到庭应诉,被我拒绝。美国法院声称,如我方不出庭应诉,美方可根据原告单方面请求,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并随时对我国在美国财产予以扣押。这是我国建国以来发生的一起重大产品责任案。http://zggjfw. org/index. php/index/content_zh/id/1065访问时间:2010-05-25。

[20]就民事立法的中国特色,佟柔先生指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体系,应该更多地摆脱罗马法的体系,在体系上来一个‘推陈出新”,。参见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页。

[21]关于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视为我国民事立法特色的观点,参见项淳一:《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3期,第3-9页;另见胡康生:《我国的法人制度》,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5期,第7-12页。

[22]《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伪满洲国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等立法资料均采“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3]王家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五讲: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参见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15097/2369528.html,访问时间:2010-06-16。

[24]在市场主体法领域,从企业的组织形式角度,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从企业所有制角度,我们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从资本来源角度,我们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

[25]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提出,有必要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26]关于公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更详细的分析参见崔拴林:《论我国私法人分类理念的缺陷与修正》,《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第83-94页。

[27]我国无法继受俄罗斯模式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俄罗斯模式与我国的经济形态不相匹配。其对法人的分类是转型时期的产物,明显带有过渡时期的国情特点,既不同于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人分类,也不同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参见嫣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而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符合市场机制要求的法人分类,当然不可取。第二,俄罗斯模式与我国既有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存在严重冲突。俄罗斯民法理论承认法人的设立人对法人财产享有债权、甚至是所有权或其他限制物权。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如《公司法》第3条)和民法理论,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享有独立财产权,法人的发起人不能依据其发起人身份对法人财产享有任何权利。第三,俄罗斯模式的体系背景与我国民事立法不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属于民商合一性质的法典,将关于商公司等法人具体形态的一般规范也都纳入其中,而我国民事一般法不涉及法人具体形态的规定,这些问题由单行法加以规范。

[28]财团法人可以涵盖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属公法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参见葛云松:《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 - 263页),这使得社团和财团能够对我国既有的法人形态实现全方位的覆盖。对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最直接的现实挑战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但法人制度之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人们联合时遇到的问题,一人公司由于其成员的单一性,不存在成员间内部的利益冲突,不是法人制度要应对的典型问题。且对于一人公司的规范重点在于赋予其法人资格及法人资格维持的条件,该等问题主要存在于其与外部的关系,已由公司法应对,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不能容纳一人公司,既无碍于法人制度、也无碍于一人公司制度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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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13篇

内容提要: 文章从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契约文书中,概括并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唐代民事主体、客体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认为唐代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结构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体由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并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唐代法律向来是传统中国法的研究重心,可谓成就斐然,惟不称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来是研究中的薄弱环节。近年国内出版的几部中国民事法通史的著作[1]对此有所填补,但涉及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这一部分过于简略,未能从复杂的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多年前台湾潘维和先生的《中国民事法史》[2]也存在这一缺憾。笔者因整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原因,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现将初步成果提供给大家批评。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构成现代民事主体的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和合伙组织,但有一些相关的特殊组织,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级社会这一事实,其民事主体可依类别和社会分层简述如下。

皇帝是传统中国的最高统治者和代表者,作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在身份、物权,还是婚姻、家庭、继承上,皇不同于一般的主体,享有各种特权。《唐律疏议·名例》称皇帝是“奉上天之宝命,……作兆庶之父母。”[3]从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4]的传统,名义上是国家土地的所有人。

国家是现代法律概念,但在唐代可与皇帝、社稷、王朝、江山以至天下相通,这是政治专制主义和文化天下主义的反映。[5]若细作民事法上的分辨,国家与皇帝自有不同。国家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象皇帝那样参与有关身份、婚姻、家庭、继承诸方面的民事法律活动,但国家可以朝廷和官府的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类财物,包括土地、水源、森林、矿藏、文物和其他无主财产。例如,唐代的公廨田、垦地、官舍等法律上都归国家所有。同时,国家实际上也以主体身份参与国际民事活动,我们在唐代对外贸易的法律调整中所讨论到的“互市”和“市舶”即属此类。[6]

贵族与官僚是继皇帝之后的又一类特殊民事主体。依唐令的规定,贵族与官僚可依爵位和官品上下分等。[7]所有贵族、官僚依律可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的特权,在衣、食、住、行、婚、丧、祭以及继承等民事行为上,贵族与官僚各按其品级享有不同规格的权利,不得僭越,尤其是不许平民僭越。[8]在最重要的物质资源土地的分配和处分上,贵族与官僚的民事法律特权相对平民极为显著。[9]

平民在唐律中又称之为“良色”、“凡人”、“常人”,俗称“白姓”、“白丁”。为避唐太宗李世民之讳,不用“民”字。唐代民分良、贱。平民即是法律上的良民,其主体为广大的自耕农和中小庶族,独立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也是其组成部分。依唐律,平民有独立的人格,对任何人无人身依附关系,但对国家负有纳税、服役、征防的义务。平民是唐代民事权利的主体,占唐代人口的绝大多数。他们的民事权利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可以自由、独立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法律严禁买卖良人,维护其人格尊严。平民中的工商阶层较之士农仍受歧视,法律规定种种限制,在农、食、住、行、婚、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抑制,但在税收和土地分配上却又重于和少于农民,尤其是“工商之家不得预与士”的规定,剥夺了工商者及其子弟的参政权。[10]这种法律上的“贱商”传统,至少在制度上维持到清末变法修律前仍无实质性的变化。

贱民是唐代社会分层中最复杂的一个系统,总体上不能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接近良民,有的只是民事权利的客体,还有处于两者之间的过渡状态。依唐代律令和习惯,贱民分为官、私两种。官贱民有官奴婢、官户(番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11]私贱民有私奴婢和部曲(包括部曲妻、客女、随身)。[12]在贱民中,奴婢的地位最低,唐律视同“畜产”,[13]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余官贱民依次由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递进,其中杂户、太常音声人地位最高,“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与百姓无别。”[14]私贱民中的部曲(妻、客女、随身)虽与奴婢同为家仆,对其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15]但部曲不同资财,可与良人通婚,[16]这是奴婢所不能的。然而,良人之女若嫁与部曲为部曲妻,也成贱民。

唐代贱民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可通过官方减免、主人放良或自赎免贱实现身份解放。《旧唐书·食货志》载,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并且,随着社会进步,官户、官奴婢有废疾及年逾七十者,都可解除贱民身份。[17]主人放良是私贱民身份解放的重要途径,唐朝有令:“诸放部曲客女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18]放良虽是私人行为,但法律还是予以必要规范,放良后还压者,唐律视为犯罪,规定:“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各徒一年半。……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19]唐代民间有放良习惯,并有“样文”提供,其格式类于其他债券,精神合于唐令要求,较为典型的一件是下列“九世纪敦煌放良文书格式”:[20]从良书 奴某甲、婢某甲,男女几人。吾闻从良放人,福山峭峻;压良为贱,地狱深怨(渊)。奴某等身为贱隶,久服勤劳;旦起肃恭,夜无安处。吾亦长兴叹息,克念在心。飨告先灵,放从良族。枯鳞见海,必遂腾波;卧柳逢春,超然再起。任从所适,再不该论。后辈子孙,亦无阑 .官有(政)法,人从私断。若违此书,任呈官府。

年 月 日 郎父 儿弟 子孙

亲保 亲见 村邻 长老 官人 官人

主人放良,原因不一。由上述“放良书”可知,主要是被放的奴婢“久服勤劳”感动了主人。虽然这是“样文”,但应是现实生活的提炼。依律令规定,私奴婢自赎也可以免贱,所谓“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21]贱民与良民是两种身份等级,在刑事、行政、民事权利上都有巨大的差别。刑事上贱犯良重于良犯贱;行政上贱民子弟不入科举仕途;民事上贱民没有独立的户籍,奴婢和接近奴婢的官户、工乐户视同财产,他们的财产权、交易权均不完整、独立,也不能与良人通婚,只能“当色为婚”。[22]贱民从良后,身份获得解放,各项权利与良民同,并享有免除三年赋税的优待。[23]

唐代还有两种身份特别的民事主体,按现代习惯可概称为宗教人士和外国人。唐令:“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鸿胪,一本留于州县)”。[24]这条法令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唐代合法的宗教人士是男女道士和男僧女尼。这四种人因在国家登记,享有与其身份相应的民事权利。唐令“诸道士受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官二十亩,僧、尼受具戒准此。”[25]由于身份限制,他们不能过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只有还俗后才能恢复,但一般的物权和债权受到保护,他们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寺、观名义占有地产,从事商贸和放债活动,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这方面的债契并不少见。[26]

唐是一开放的等级社会,声威远扬,入唐经商、求学、传经、进俸、旅游以及官方的贡使等外国人数目惊人。唐在华夷有别的观念支配下,概称外国人为夷或胡,但唐初基于开放的政策和风气,对在唐的外国人仍予较高的待遇。外国人可以娶唐人为妻,但不能携带回国。胡商可以在中国置产业、开宅第、经商、放贷,各项民事活动多受唐律保护。[27]

概括唐代的民事主体,可获得这样简单的认识:其在大的类别上有自然人与非自然人(国家或官府)、中国人与外国人之分;中国人又有僧、俗两界;俗界中的皇帝(皇室)、贵族、官僚是享有特权的民事主体,良民虽是主体,但士农与工商又有差别;至于贱民,即如前述,从准权利主体递减至权利客体。这样看来,唐代的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一结构可以说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

民事主体必然享有权利能力。对自然人言,这种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包括唐律在内的传统中国法律对这种能力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但应理所当然,只是法律和礼基于等差,如华夷、君臣、士庶、男女、良贱、尊卑、长幼、嫡庶的差别,其权利能力并非平等。如家族之内,子女卑幼法理上虽是民事主体,但其财产权大受限制。唐律有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8]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实际含有义务方面,称为义务能力。但同样有趣的是,依传统中国法律,不独权利能力受限,义务能力也欠完整。唐律:“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29]之所以“独坐主婚”,乃是因为男女婚姻,本非自由,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所以非法结婚者,男女当事人不负法律上的责任。按法理,婚姻当事人应负有责任,但家族主义已限制了当事人的这项义务能力。

有效的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在拥有权利能力之外,还需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之资格,行为能力为实行权利之资格。所以权利能力重在享有,行为能力重在行使。要正确地行使这种能力,权利主体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现代民法一般以年龄作为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通常所说的“成年”即是理智成熟的标志。传统中国法律上的成年谓之“成丁”,成丁之制历代皆有。唐初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定令:“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岁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30]大宝三年(公元744年)制:“百姓以十八以上为中,二十三岁以上成丁。”[31]广德元年(公元763年)又制:“百姓二十五岁成丁,五十五为老。”[32]由此观之,唐代的成丁年龄大凡三变,高祖时以21岁为成丁,玄宗时改23,代宗时又增至25.这是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实际丁年有所不同。唐前期推行均田制,丁岁受田亦即法律认定2l岁具有独立从事农桑、承担国家赋税的能力,但唐律令同时又规定:“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33]又《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略云:“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表明唐律令实际视男子18

岁为成丁之年,所以18岁中男与丁男同样受田,18岁以下被逼成婚可不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也以18周岁作为自然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34]由此可见基于经验而确立的唐代实际丁年之制所具有的科学性。

我们在依次阐释了唐代民事主体的分类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还有必要对与此相关的权利客体略作说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从实际生活出发,唐代民事权利客体,可以粗分为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传统中国的法律中没有现代民法上“物”的概念,也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明显差别,但都称有其意。传统中国法和习惯通常称动产为物、财或财物,不动产为产、业或产业。动产属于私人时,称为私财或私物;属于国家时,称为官财或官物。综称动产与不动产时,通用财产,有时也用“物”之字样。唐律上的动产种类繁多,包括钱财、杂物、衣饰、畜产和奴婢之类(奴婢特殊,容后再议)。唐律上的不动产有土地及其附着物。土地依其主体不同,别有王田、官田、寺田、庙田、祭田、私田等;又因其用途、种类不同,而有各种名称,如园地、基地、墓地、山场、盐滩、牧地、陂塘、猎场等。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两种情况,一是附着于土地而为从物,如草木果实、工作物及矿物等;—是独立为不动产物权的标的物,如房屋(宅)、邸店、碾?等。[35]

唐律对物一般都加以保护,但山野无主之物需经人工处理才视为财产。一旦视为财产,即受法律保护。唐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约、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36]

唐代对物的占有和流通有特别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犯禁之物”条疏议曰:“甲弩、矛?、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这些物品禁止私人拥有。同时,唐前期一般禁止买卖永业田与口分田,除非特殊情况,[37]这部分土地一般不能成为债权的标的物。唐后期均田制瓦解,土地移转事实上不受限制,土地的租佃、买卖成为普遍现象。

奴婢是唐代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任由主人支配,其法律根据即是唐律视他们为畜产之类的物。依律,主人对其奴婢可以占有、使用、买卖、抵押、赠送、放良等。唐律严禁买卖奴婢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良民或以他们质债,[38]但实际是禁而不止,酿成民间的一种非法习惯。

与物和奴婢不同,行为是民事权利的普通客体。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权关系的客体,有“给”、“做”、“提供”三种形式,涉及的契约类型分别有买卖、承揽、运送和保管等。这些类型的债契广泛存在于有唐一代,张传玺教授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册一书中收有多件此类契约文书,阅者可以参见。[39]

民事法源是民事法律渊源的简称,也即人们所谓的民事法律表现形式,是指导、规范民事活动,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现代民事法律渊源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40]或两者的混合三种模式,一般都比较明确。传统中国由于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在法律体系和结构上又不同于西方,所以没有现代意义上统—的民事法律渊源,唐代亦不例外,但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民事法源并形成一定的结构。

整体看,唐代民事法源应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混合的模式。在成文法方面有完整的律、令、格、式和相类似的制、诏、敕等各种命令,这些命令统称为敕令。唐代“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41]凡治国必遵循令、格、式所确定的制度和规范,违者,一断以律。[42]唐“律”在不同时期有所增损,但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唐律疏议》十二篇,其中与民事行为联系较为紧密的有《名例》、《户婚》、《厩库》、《斗讼》、《杂律》、《断狱》诸篇。唐令是成文法中正面规定民事活动规则的主要法律形式,内容广泛、数量庞大。从仁井田升整理的《唐令拾遗》内容看,涉及民事法律较多的有《户令》、《封爵令》、《衣服令》、《仪制令》、《田令》、《赋役令》、《关市令》、《丧葬令》、《杂令》等。格、式由于散失,难以判别其与民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只能从《宋刑统》所引的唐代法令中窥见格、式也有关于民事的规定。[43]律、令、格、式均制定并完备于唐前期,[44]随着社会变化,特别是到唐后期,很多规定渐成具文,被源于皇权的敕令取而代之。这些敕令经整理汇编后称为“格后敕”,成为民事领域重要的成文法渊源。

成文法是唐代民事法律的重要法源,但不是全部,民事实践中长期并存着多种同样重要的法源。这些法源与成文法相对应并起着补充作用,可统称为不成文法。依目前的梳理,唐代民事法源中的不成文法主要有习惯、礼和法理。“习惯”包括—般的惯例、习俗(乡法)和样文。惯例是民间约定俗成的一种民事规范,国家成文法对之并不加以限制。唐令规定某些民事行为“任依私契,官不为理。”[45]在唐代多种契约文书中,常见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当时契约的种类、形式、内容等也主要依据民间惯例,表明惯例在唐代民事债权领域中有广泛的适用。[46]习俗是一种乡村风俗,唐律又称“乡法”。《唐律疏议·杂律》“非时烧田野”条疏议曰:“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二十三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议曰:谓北地旱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终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此处“乡法”非特指民事,但它是国家司法的依据,对民事行为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自然有指导作用。《唐律疏议》中明确提及乡法的尚有若干处。[47]还有一种与惯例和乡法相联系的“样文”在唐代出现。样文实质是对惯例和乡法的总结、提炼,是民事关系复杂后惯例和乡法的格式化,对民间多种民事行为具有直接、高效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从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发现有分家、放良、放妻、遗嘱多件样文格式。[48]实际唐代其他种类的契约文书格式化同样显著,譬如成立契约的“和同”要件、担保条款、附署人名、画指为信等如出一辙。[49]

“礼”是传统中国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民事领域有广泛深远的影响,以致有论者提出礼即是传统中国的民法。[50]礼源于华夏先民的日常生活和原始宗教经验,最初内容无所不包,但其内在精神是依据血缘和等级,区分人们的上下、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并以此决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差别。[51]礼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到唐朝,礼在法律及其民事法方面的突出表现,首先是礼的法律化。唐代立法贯彻“礼法合一”的原则,把礼的规范法律化,赋予礼的“尊尊”、“亲亲”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统一起来,[52]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53]唐代有关身份、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较稳定的民事法律原则都是这种“礼法合一”的产物。从法律渊源角度说,这部分内容正是成文法的范畴,这里提出来,是想指出它们在渊源和性质上不脱礼的樊笼。

礼在唐代民事法源上的不成文法形式主要有礼教和礼俗。礼教是对礼之精神的抽象、阐释和改造,属于道德范畴,是传统中国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也是社会大众的主流文化价值观。它的“纲常名教”深入人心,在影响国家民事立法、司法的同时,还十分有力地指导、规范、调整民间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丧”条疏议:“问曰:”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乐,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这条涉及到特殊时期(丧期)家庭身份伦理的规范,在“律条无文”的情况下,援礼为据,杖八十,典型反映了不成文法的礼教对成文法渊源的补充。这种情形在唐“律”的“疏”和“议”中相当常见。礼教作为习惯法渊源的一种形式是官方对礼教经典的整理汇编,如《十三经注疏》、《大唐开元礼》等。这些经典借助官方的作用,强化了人们的礼教观,成为重要的民事法源,在婚姻、家庭和民事诉讼中有直接影响。礼在发展过程中还有—部分逐渐与法律分离,演变成习俗性的礼俗,如民间婚姻礼俗千姿百态,其与“六礼”相悖者,皆不受制裁。礼俗的范围十分广泛,是民间民事生活中事实上的法源。[54]

唐代民事法源还有很重要的—项是“法理”。法理是在没有直接现成的成文法(律、令、格、式正条与敕令)和习惯、礼教、礼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据相近的法律、判例、事理或礼,就某项民事行为或争议所做出的合乎法律精神和原理的推理、解释。此推理、解释填补了法律依据上的空白,构成新的法源。唐律虽无“法理”之名词,但有名异实同的“比附”和“事理”之规定。比附是一种类推性的法律解释,通常有两种,一是以律相比,一是以例相比。以律相比,《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55]所谓出罪,就是要减轻或免除处罚时,可以举重罪比照轻罪,以明确对轻罪的处理。《疏议》举例说,夜间无故闯入人家者,主人顿时杀之,律不为罪。如果主人有折伤行为,对此类行为律虽无规定,但比杀死为轻,自然也就不负责任。所谓入罪,就是决定处罚和加重处罚时,可以举轻罪比照重罪,明确对重罪的处理。如《疏议》规定,凡预谋杀死期亲尊长者,皆斩。如果已杀伤,比预谋重,因此,杀伤虽无正条,但比照预谋,应处死刑。这种轻、重相举的比附实质是一种司法推理的过程。以例相比,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以参照成例如《法例》,解释例如《唐律疏议》中的“疏”、“议”、“注”等,[56]通过比照解释,构成新的法律依据。

关于典型的法理解释,唐律有一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57]律文中的“不应得为”、“理”、“事理”,在唐代都是与“礼”相通的—种法理,[58]推究起来就是法理解释。如《唐律疏议·户婚》“有妻更娶”条:“问曰:有妇而更娶妻,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回答表明唐律虽无一夫一妻的明文规定,但这是不刊之制,因此,有妇之夫娶的第二妇人不能视为妻子,离异前其夫内外亲戚相犯,不依“亲戚相犯”条而依“凡人”相犯条处理。理由是依据不刊之制的“理法”,第二妇人不具有妻子的身份,相犯者自然也就不能享有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这是通过身份的认定,经由民事主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法理解释。在传统中国的司法文书和契约文书中时见有“理”、“情理”、“天理”之类的词语,[59]表明现代所谓的“法理(解释)”自是中国民事法上固有的法源。

从法源构造的角度来概括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发现,唐代民事法律渊源已形成一定的结构。律、令、格、式是“天下通规”,[60]所以,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61]与律、令、格、式相类似的敕令以及经整理汇编而成的“格后敕”形式上是补“正文”之不足的特别法,实际效力却与“天下通规”无异,唐后期更是优于律、令、格、式。[62]藉此,笔者以为,由律、令、格、式和敕令构成的成文法应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相对言,由习惯、礼、法理构成的不成文法则是基本法源的补充。这“补充”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基本法源优于补充性法源;二是在基本法源与补充性法源冲突的情况下,补充性法源让位于基本法源;三是在基本法源空缺的前提下,补充性法源成为替补。唐代民事法源的构造大致不脱此框架,但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是由于官方对民事总体上持相对消极放任的态度,造成制定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民事中的物权、债权领域缺乏系统的明晰规定,形成很多法律缺漏和空白;再是唐代民事成文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涵盖新出现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因素必然给不成文法的调整留下相当宽裕的空间。这样,不仅成文法为不成文法所弥补成为必然,而且不成文法在数量和适用空间上也有可能超出成文法。需要指出另一点是,在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内部也有一定的结构。简单说,成文法方面,唐前期凡涉及民事且法律又有规定的,官方、民间都依“令、格、式”处理,若有纠纷一断以“律”。唐后期“敕令”和“格后敕”,在物权、债权、继承等领域优先适用;身份、婚姻、家庭领域,律、令、格、式则继续有效。不成文法方面,有关物权尤其是债权的一般民事行为适用“习惯”的空间很大;涉及身份、婚姻、家庭的民事方面“礼”有优势;民事行为转为民事诉讼后,法无明文规定者,“法理”显得特别重要,习惯和礼能否替代或破法理还是问题。当然,法理本身与习惯和礼能够沟通,它们本质上都不脱一个“礼(理)”字。这是唐代民事法律渊源构造的精神纽带,也即在“礼法合一”的前提下,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皆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注释:

?张中秋,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值得提出的有北京大学李志敏教授的《中国古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复旦大学叶孝信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烟台大学孔庆明教授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张晋藩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通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 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

[3]《唐律疏议·名例》“谋反”条疏议。

[4]《诗经·小雅·北山》。

[5] 参见张晋藩、王超著:《中国政治制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9-416页有关唐代皇帝制度的详细说明;[美]费正清著:《费正清集》(陶文钊选编,林海等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1992年版,第3-26页有关文化主义的天下秩序观的论述。

[6] 参见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及以下。

[7] 详见[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粟劲等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及以下之“官品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

[8] 详见《唐律疏议·名例》“议章”、“请章”、“减章”、“赎章”、“官当”、“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唐令拾遗》之“衣服令”、“卤薄令”、“假宁令”、“丧葬令”等。

[9]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39页及以下之“田令”。

[10]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206页;《唐律疏议·诈伪》“诈假官假与人官”条疏议。

[11] 官奴婢是因罪没官的家人及其后代。官户(番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司农寺。工乐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少府和太常寺。杂户隶属于州县。太常音声人原属太常寺,唐初改隶州县。杂户和太常音声人地位稍高,接近良人,其余接近奴婢。

[12] 私奴婢来自奴婢的后代或市场买得。部曲在南北朝时原是私人武装,唐时转为家仆。《唐律疏议·名例》疏曰:“部曲,谓私家所有”。同时,《唐律疏议·贼盗》疏又云:“部曲不同资财”,说明部曲比奴婢地位略高,是一种对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贱民。部曲妻、客女和随身都是私主的家仆。

[13]《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奴婢,律比畜产。”

[14]《唐律疏议·贼盗》“缘坐非同居”条疏议。

[15]《唐律疏议·斗讼》“主殴部曲死”条疏议:“部曲、奴婢,是为家仆”。

[16]《唐律疏汉·户婚》“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

[17]《唐会要》卷八六《奴婢》:“太和三年(公元829年)十月敕:当司应管诸司,所有官户、奴婢等,据《要典》及令文,有‘免贱从良’条。近年虽赦敕,诸司皆不为论,致有终身不沾恩泽。今请诸司诸使,各勘官户奴婢,有废疾及年近七十者,请准各令处分。”

[18]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19]《唐律疏议·户婚》:“放部曲为良还压”条疏议。

[20] 转引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北京:北京大学山版社1995年版,第480页。

[21]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22]详见《唐律疏议·户婚》“奴娶良人为妻”条疏,“杂户客户与良人为婚”条疏。

[23]《文献通考·职役考二·复除》:“唐制:……奴婢纵为良人,给复三年。”

[24]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95页。

[2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8页。

[26] 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213、220-221、318页。

[27] 参见[美]谢弗著:《唐代的外来文明》,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2页;高树异:“唐宋时期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载《吉林大学学报》,1978年第5-6期。

[28]《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

[29]《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

[30]《旧唐书·食货记》。

[31]《通典·食货·丁中》。

[32]《通典·食货·丁中》。

[33]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42页。

[3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之规定。

[35] 以上参考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216页及以下。

[36]《唐律疏议·贼盗》“山野之物已加功力辄取”条。

[37]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0页)

[38] 见《唐律疏议·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

[39]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唐代契约”部分。

[40]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不能简单以有无文字表现为区别。学理上视成文法为由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可以有文字表现如判例法,也可以无文字表现如习惯。因不成文法渊源于习惯,所以又称习惯法。

[41]《唐六典》卷六。

[42]《新唐书·刑法志》。

[43] 详见《宋刑统·户婚》引唐敕令等。

[44] 详见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隋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6页。

[4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89页。

[46]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有关唐代契约的部分。

[47] 参见《唐律疏议》卷十三、卷十九。

[48] 参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454~506页。

[49] 参见前注揭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260-263页。

[50]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2-54页。

[51]《管子·五辅》曰:“上下有义、贵贱有别、长幼有等、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经也。”

[52] 详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及以下;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密切关系例述”,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

[53] 参见《全唐文·薄葬诏》。

[54] 详见文史知识编辑部编:《古代礼制风俗漫淡》(一集、二集),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1986年版。

[55]《唐律疏议·名例》“断罪无正条”条。

[56] 依新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前期曾将判例整理汇编成《法例》,供司法实践参照。又,潘维和先生认为,《唐律疏议》之“疏”、“议”、“注”即是一种解释例。(见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16页)

[57]《庸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

[58]《礼记·仲尼燕居》“礼也者,理也。

[59] 详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卷十,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

[60]《旧唐书·刑法志》。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民事权利,类型化,法益,保护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甲、乙两名研究生同住一个寝室,共用一台电脑。甲向美国某大学发出入学申请 .一个月后,该大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于甲,表示接受甲的申请,请甲以同样的方式告 知是否准备入学。乙出于嫉妒,盗用甲的名义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该美国大学,表示拒绝 其邀请。甲乙双方遂发生纠纷。(注:马利民:《首起涉及互联网络的侵犯姓名权案开庭》,载《法制日报》1996年7月10日第2版。)

案例二:某出版社出版某市交通旅游地图,将其中机票销售处的电话误印成某甲家庭电话 ,致甲经常受到电话侵扰,无法正常生活。(注:《人民法院案例选-民法卷》(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页。)

在上述两例中,均存在着当事人某种民事利益受侵害的事实。当这种侵害的结果发生时, 就需法律予以必要救济。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未对上述利益归类于何种民事权利作明确规定。 如例一,在甲与美国大学处于缔约磋商阶段时,乙以甲的名义为要约拒绝,就引出如下疑问 :承诺是否属权利?如承诺是权利,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且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其保护 根据何在?如承诺不是权利,受害人的损害又将如何获得救济?同样,例二中也存在着民事主 体正常生活不受侵扰是否是一项权利的界定问题。的确,在大陆法系领域,法律设置各种类 型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纷繁复杂的民事利益分门别类地纳入其“辖区 ”内,一旦某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就由相应的民事权利机制加以保障。然而,无论是理论 还是实践早已证明,民事主体的利益范围具有无限多样的特征,就像公民的宪法权利一样是 不胜枚举的(注:德沃金教授认为:如果人权法案仅列举对一个社会平等关注和基本自由所必需的权利中的某些权利,而对其它这类权利只字不提,那么法官拥有实施这些实际列举这些权利的权力的见解是颇具争议的。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单纯依靠有限的权利类型去调整近乎无限的利益冲突,必然会有救济不能或保护不周之虞。因此,讨论民事权利类型化及其保护,对我国完善民事立法和健全司法运作机制,是大有裨益的。

二、权利类型化:制定法的产物

在私法领域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源远流长,对各国民商立法影响颇巨。但两大法系由 于在理论基础、思维方式、价值取向、操作程序等众多方面的不同,导致了他们对权利是否 需类型化及其保护的态度也截然不同。

英美法系总体上奉行遵循先例,自由心证的原则,以先例和衡平观念作为法官判断的依据 .他们认为法学家或法典编纂者不能对未知世界的人类行为进行分类并继而就它们制定法律 ,正如博物学家不能对未知世界的动植物进行分类一样。(注:董茂云:《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法典化道路》,《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4期。)在英美法系,法官既是司法者又 是立法者,法官造法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约翰。奥斯丁指出,在实在法不能提供任何指导或 参考意见的情况下,法官所能做的一切就是像立法者一样行事,并创制能完满地处理这个问 题的新规则。(注: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3页。)英美法系之所以采取如此态度,原因在于其推崇经验主义的法哲学传统。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注:霍姆斯:《普通法》,转引自注①董茂云文。)因此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加 注重对案件“个别化”的考量。(注:庞德:《法律史解释》,转引自注①董茂云文。)相应地,英美法系对权利体系和权利类型的看法与大陆法 系就存在着较大分歧。当然,这并不是说英美法系不存在权利类型化的现象,比如英美法的 财产权的类型就是固定的,(注:Thomas W.Merrill and Henry E.Smith,“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Numerous Clauses Principle”,The Yale Law Journal.)另在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中也有很多权利类型。承诺权便是其 契约法中的明确概念。(注: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尽管英美法中也存在着众多的权利类型,但却并不存在一个逻辑缜密、完整封闭的权利体系。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而法律或判例均无反映时,法官就可依自由心证的原则径行将其认定为权利并予以保护。若这种对权利的认定是合乎衡 平原则的,则该种权利类型将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反之则会被新的判例推翻。由此决 定了英美法系的法官不必像大陆法系的法官那样,面对具体的案件先向现有的权利体系中去 寻找能够适用的权利类型,如果一旦发现法律并未规定这种权利类型,则会以“此种利益非 法律所保护”为由拒绝给予救济(尽管法律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注:《法国民法典》第4条,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并规定有诸如“诚信原则”等一般条款,但上述情况仍时有发生)。英美法系的做法其实与权利类型的相对无限性,富于变化的特点相适应。

大陆法系奉行法典化传统,一切皆本于典籍。即使在私法领域,制定法仍处于不可动摇的 首要地位,先例的援引,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均甚为狭窄。其原因在于对制定法的过分预期 .在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法律先存于权利,即权利是由法律创设,并由“法律 之力”予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成为权利。(注: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0年再版,第13-14页。)同时以为只要通过理性的 努力,法学家们就能设计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 (注:同上注①董茂云文。)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也确信,实在法(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制定法)制度乃是 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 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注:同上注②E.博登海默书,第442页。)这些理论归结到一点,就是出于对唯理主义的尊崇并防止法官造法。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大陆法系秉承罗马法传统,相继制定出了一系列体例完备的法典 ,并基于这些法典发展起来一整套逻辑严密而又相对封闭的理论体系。其中,民事权利作为 民法的核心概念自然倍受关注。(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因此可以说,权利类型化是与权利法定相辅相成,是制 定法的产物。

三、权利类型化:一对悖论的形成

权利的类型化是制定法的产物。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殚精竭虑,极尽概括、抽象之能事, 终于演绎成今日之权利体系及其相应的权利类型。但限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认识能力,或出 于公共政策和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不可能将主体的全部利益都纳入权利体系之中,这说明 权利体系应是开放性的,权利种类应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充实和发展。(注:许多权利,并非在法律上均有直接依据,若干类型是在法律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最近才被发现者有之(如形成权),有些是因为新的交易形态而受到特别重视(如期待权),易言之,权利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时,或直接经由立法,或间接经由判例学说赋予法律效力,使其成为权利,加以保护,以尽其社会功能。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丛书、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2页。)然而,在制定法“法外无权”观念的影响下,权利类型又无法无限地自由发展。唯有那些符合权利特征并被制定法认可的民事利益,才可纳入正式的权利类型。于是,在权利能否类型化的问题上,使人遇到了一对无法回避的悖论。

权利类型化过分拘泥于法律明定或现有的权利类型,使民事主体在法定权利类型之外的利 益难以得到周到的保护。法律无法完全将所有的权利类型化,必然会存在一些没有被法律确 认,而实际上法律又应当在目前或将来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应有权利”。(注: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应有权利虽未被法律确认,但它已构成了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具备了法定权利的应有特征,只是立法者受主观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将其明确归入现行权利体系当中,甚至在学说上也未作讨论 和归纳。但应有权利的客观存在是不容置疑的,并且其涉及到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 实有保护的必要。事实上,大陆法系在强调权利类型化时,并非对其弊端熟视无睹,他们在 以法律确认权利的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立法者认为不符合统治阶级利益而不予认可者外,对 某 些应被法律确认而结果却被法律“遗漏”的权利,则求助于“权利推定原则”。(注:郭道晖:《论权利推定》,《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亦即在私 法领域,法不禁止者即为权利。当法定权利不足应付现实需要时,得以“权利推定原则”以 济其穷。但既然权利可以推定,那也就说明并非只有法定权利才能受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 利益只要具备权利的特征,具有可保护性,即使未被法律确认为固定的权利类型,也应作为 权利给予保护。可见,“权利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是对权利类型化的补救,也是对权利类 型化的否定。

另值得一提的是,为解决权利类型化所带来的救济不周或不能的问题,为缓和权利推定原 则引发的矫枉过正的矛盾,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德国提出了“法益”的概念。所谓法益,指 于法定权利之外,一切合乎价值判断,具有可保护性的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通常不能被 归纳到具体的、有名的民事权利当中,但又确实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并经常成为加害行为侵 犯的对象,实有保护的必要。关于法益的成文法根据,一般认为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第2项和826条之规定。在823条第1项中,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客体,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作为第1项的补充,该条第2项宣称,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也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第826条则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侵害的人,同样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注:《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在该项中,就体现了法律保护法益的目的。 传统理论认为,大陆法系(尤指德国)侵权行为法中有三种侵权行为类型:权利侵犯型、法律 违反型、善良风俗违反型。(宋春雨:《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就是法律违反型侵权行为的渊源 .《德国民法典》的这条规定反映了德国法学家周密严谨的理论抽象能力和一定程度的前瞻 预测性。而究其理论根源,则是因为耶林的利益法学在德国具有深远的影响。耶林认为,权 利 的目的是某种利益,进而言之,任何法律也都以某种利益为目的。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上 ,具体的、有名的权利都有其相对应的利益范畴,也正是因为这些利益范畴的千差万别,才 有 如此丰富多彩的权利形态,组成完整的权利体系。与此同时,德国民法学家也认识到,在具 体、有名的权利类型之外必然仍有民事利益的存在,并且这些民事利益也都不同程度的为民 法或其他部门法所体现。因此,不能因为这些利益没有被抽象成权利就不予保护。于是创造 了法益一词,意指受法律保护或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利益。

权利类型化面临的困境是已有的权利永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仍不能满足),因此需要不断地由立法者“造权”(或称“发现权利”),以填补权利体系的空 白。而权利不进行类型化,保护权利的过程无非就是一个更为直接的法官“造权”过程。倘 若法官素质尚付阙如,那么处于低水平的“自由心证”同样可能造成对民事权利保护不周, 使应有权利被扭曲甚至遗失。

四、权利类型化:保护机制的探寻

我国民法基本沿袭大法陆系传统,现奉行的法哲学观念也基本与之吻合,注重制定法的 作用,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安定性,这一精神还要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进一步体现。 (注:梁慧星:《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5日,第3版。)在实务中我们也始终坚持这一原则,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试行)》中就明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这种作法与英国早期的“令状”制度颇为相似,但“令状”制度由于过分注重形式且范围狭窄不能周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而早被普通法所抛弃。)每一个立案理由对应着一个或一组民事权利,只有受侵害或发生争议 的民事利益符合“立案理由”中的某个案由的规定,法院才能受理立案,给予法律保护,否 则将被“驳回起诉”。

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性质,可分为财产权、人身权。进而还可逐层细分,如人 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可分为物权、准物权、债权等。相对而言,这一权利体 系逻辑是完整而严谨的,且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能够满足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需要。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个体系的缺陷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许多新类型的权利无法纳入其 中。如前文例一中,甲之承诺是否为权利?想必回答应是肯定的,因承诺无论从其外部界限(利益、法力)还是从其内部界限(意志自由)均符合权利的特征。那么它是一项何种权利?从对权利客体的分析可见,承诺权是受要约人对自己承诺行为的支配,如此一来,承诺权则不能 纳入上述以客体为标准的权利体系中。虽然有人认为,承诺权是形成权。(注:马俊驹、白飞鹏:《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论纲》,《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但对形成权的侵害应如何救济呢?是适用合同法,还是侵权行为法?因承诺发生在缔约阶段,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承诺人未享有合同债权,自无适用合同法的余地。而依侵权行为法的通说:“行为人由 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注: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由该定义可知,侵权行为法调整的对象是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 为,但因承诺权既非财产权又非人身权,故能否适用侵权行为法也有疑问。又如前文例二中 ,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被告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主要落脚点是健康权。但也有 观点认为,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健康权,而是正常生活不受侵扰权。(注:《人民法院案例选-民法卷(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页。)健康权是指自然人 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单纯的电话侵扰尚不能认定为对主体健康权 的侵害。而所谓正常生活不受侵扰权如何归类也是一个问题。从性质上说,正常生活不受侵 扰权与人格权最为相似。但人格权是涉及民事主体主体资格的权利。(注: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2页。)正常生活受到侵扰能 否认定为是对主体资格的侵害尚待商榷。况且与此相似的是在相邻关系中,一方侵扰另一方 的正常生活通常被认定为是对所有权的妨害,而不是对主体资格的妨害。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范文第15篇

论文关键词: 唐代/民事法律主体/客体/民事法源 内容提要: 文章从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契约文书中,概括并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唐代民事主体、客体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认为唐代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结构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体由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并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一 唐代法律向来是传统中国法的研究重心,可谓成就斐然,惟不称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来是研究中的薄弱环节。近年国内出版的几部中国民事法通史的著作对此有所填补,但涉及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这一部分过于简略,未能从复杂的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多年前台湾潘维和先生的《中国民事法史》也存在这一缺憾。笔者因整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原因,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现将初步成果提供给大家批评。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构成现代民事主体的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和合伙组织,但有一些相关的特殊组织,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级社会这一事实,其民事主体可依类别和社会分层简述如下。 皇帝是传统中国的最高统治者和代表者,作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在身份、物权,还是婚姻、家庭、继承上,皇帝都不同于一般的主体,享有各种特权。《唐律疏议·名例》称皇帝是“奉上天之宝命,……作兆庶之父母。”从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传统,名义上是国家土地的所有人。 国家是现代法律概念,但在唐代可与皇帝、社稷、王朝、江山以至天下相通,这是政治专制主义和文化天下主义的反映。若细作民事法上的分辨,国家与皇帝自有不同。国家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象皇帝那样参与有关身份、婚姻、家庭、继承诸方面的民事法律活动,但国家可以朝廷和官府的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类财物,包括土地、水源、森林、矿藏、文物和其他无主财产。例如,唐代的公廨田、垦地、官舍等法律上都归国家所有。同时,国家实际上也以主体身份参与国际民事活动,我们在唐代对外贸易的法律调整中所讨论到的“互市”和“市舶”即属此类。 贵族与官僚是继皇帝之后的又一类特殊民事主体。依唐令的规定,贵族与官僚可依爵位和官品上下分等。所有贵族、官僚依律可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的特权,在衣、食、住、行、婚、丧、祭以及继承等民事行为上,贵族与官僚各按其品级享有不同规格的权利,不得僭越,尤其是不许平民僭越。在最重要的物质资源土地的分配和处分上,贵族与官僚的民事法律特权相对平民极为显著。 平民在唐律中又称之为“良色”、“凡人”、“常人”,俗称“白姓”、“白丁”。为避唐太宗李世民之讳,不用“民”字。唐代民分良、贱。平民即是法律上的良民,其主体为广大的自耕农和中小庶族,独立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也是其组成部分。依唐律,平民有独立的人格,对任何人无人身依附关系,但对国家负有纳税、服役、征防的义务。平民是唐代民事权利的主体,占唐代人口的绝大多数。他们的民事权利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可以自由、独立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法律严禁买卖良人,维护其人格尊严。平民中的工商阶层较之士农仍受歧视,法律规定种种限制,在农、食、住、行、婚、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抑制,但在税收和土地分配上却又重于和少于农民,尤其是“工商之家不得预与士”的规定,剥夺了工商者及其子弟的参政权。这种法律上的“贱商”传统,至少在制度上维持到清末变法修律前仍无实质性的变化。 贱民是唐代社会分层中最复杂的一个系统,总体上不能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接近良民,有的只是民事权利的客体,还有处于两者之间的过渡状态。依唐代律令和习惯,贱民分为官、私两种。官贱民有官奴婢、官户(番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私贱民有私奴婢和部曲(包括部曲妻、客女、随身)。[12]在贱民中,奴婢的地位最低,唐律视同“畜产”,[13]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余官贱民依次由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递进,其中杂户、太常音声人地位最高,“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与百姓无别。”[14]私贱民中的部曲(妻、客女、随身)虽与奴婢同为家仆,对其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15 ]但部曲不同资财,可与良人通婚,[16]这是奴婢所不能的。然而,良人之女若嫁与部曲为部曲妻,也成贱民。 唐代贱民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可通过官方减免、主人放良或自赎免贱实现身份解放。《旧唐书·食货志》载,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并且,随着社会进步,官户、官奴婢有废疾及年逾七十者,都可解除贱民身份。[17]主人放良是私贱民身份解放的重要途径,唐朝有令:“诸放部曲客女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18]放良虽是私人行为,但法律还是予以必要规范,放良后还压者,唐律视为犯罪,规定:“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各徒一年半。……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19]唐代民间有放良习惯,并有“样文”提供,其格式类于其他债券,精神合于唐令要求,较为典型的一件是下列“九世纪敦煌放良文书格式”:[20]从良书 奴某甲、婢某甲,男女几人。吾闻从良放人,福山峭峻;压良为贱,地狱深怨(渊)。奴某等身为贱隶,久服勤劳;旦起肃恭,夜无安处。吾亦长兴叹息,克念在心。飨告先灵,放从良族。枯鳞见海,必遂腾波;卧柳逢春,超然再起。任从所适,再不该论。后辈子孙,亦无阑 .官有(政)法,人从私断。若违此书,任呈官府。 年 月 日 郎父 儿弟 子孙 亲保 亲见 村邻 长老 官人 官人 主人放良,原因不一。由上述“放良书”可知,主要是被放的奴婢“久服勤劳”感动了主人。虽然这是“样文”,但应是现实生活的提炼。依律令规定,私奴婢自赎也可以免贱,所谓“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21]贱民与良民是两种身份等级,在刑事、行政、民事权利上都有巨大的差别。刑事上贱犯良重于良犯贱;行政上贱民子弟不入科举仕途;民事上贱民没有独立的户籍,奴婢和接近奴婢的官户、工乐户视同财产,他们的财产权、交易权均不完整、独立,也不能与良人通婚,只能“当色为婚”。[22]贱民从良后,身份获得解放,各项权利与良民同,并享有免除三年赋税的优待。[23] 唐代还有两种身份特别的民事主体,按现代习惯可概称为宗教人士和外国人。唐令:“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鸿胪,一本留于州县)”。[24]这条法令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唐代合法的宗教人士是男女道士和男僧女尼。这四种人因在国家登记,享有与其身份相应的民事权利。唐令“诸道士受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官二十亩,僧、尼受具戒准此。”[25]由于身份限制,他们不能过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只有还俗后才能恢复,但一般的物权和债权受到保护,他们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寺、观名义占有地产,从事商贸和放债活动,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这方面的债契并不少见。[26] 唐是一开放的等级社会,声威远扬,入唐经商、求学、传经、进俸、旅游以及官方的贡使等外国人数目惊人。唐在华夷有别的观念支配下,概称外国人为夷或胡,但唐初基于开放的政策和风气,对在唐的外国人仍予较高的待遇。外国人可以娶唐人为妻,但不能携带回国。胡商可以在中国置产业、开宅第、经商、放贷,各项民事活动多受唐律保护。[27] 概括唐代的民事主体,可获得这样简单的认识:其在大的类别上有自然人与非自然人(国家或官府)、中国人与外国人之分;中国人又有僧、俗两界;俗界中的皇帝(皇室)、贵族、官僚是享有特权的民事主体,良民虽是主体,但士农与工商又有差别;至于贱民,即如前述,从准权利主体递减至权利客体。这样看来,唐代的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一结构可以说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 民事主体必然享有权利能力。对自然人言,这种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包括唐律在内的传统中国法律对这种能力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但应理所当然,只是法律和礼基于等差,如华夷、君臣、士庶、男女、良贱、尊卑、长幼、嫡庶的差别,其权利能力并非平等。如家族之内,子女卑幼法理上虽是民事主体,但 其财产权大受限制。唐律有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8]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实际含有义务方面,称为义务能力。但同样有趣的是,依传统中国法律,不独权利能力受限,义务能力也欠完整。唐律:“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29]之所以“独坐主婚”,乃是因为男女婚姻,本非自由,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所以非法结婚者,男女当事人不负法律上的责任。按法理,婚姻当事人应负有责任,但家族主义已限制了当事人的这项义务能力。 有效的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在拥有权利能力之外,还需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之资格,行为能力为实行权利之资格。所以权利能力重在享有,行为能力重在行使。要正确地行使这种能力,权利主体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现代民法一般以年龄作为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通常所说的“成年”即是理智成熟的标志。传统中国法律上的成年谓之“成丁”,成丁之制历代皆有。唐初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定令:“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岁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30]大宝三年(公元744年)制:“百姓以十八以上为中,二十三岁以上成丁。”[31]广德元年(公元763年)又制:“百姓二十五岁成丁,五十五为老。”[32]由此观之,唐代的成丁年龄大凡三变,高祖时以21岁为成丁,玄宗时改23,代宗时又增至25.这是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实际丁年有所不同。唐前期推行均田制,丁岁受田亦即法律认定2l岁具有独立从事农桑、承担国家赋税的能力,但唐律令同时又规定:“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33]又《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略云:“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表明唐律令实际视男子18 岁为成丁之年,所以18岁中男与丁男同样受田,18岁以下被逼成婚可不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也以18周岁作为自然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34]由此可见基于经验而确立的唐代实际丁年之制所具有的科学性。 二 我们在依次阐释了唐代民事主体的分类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还有必要对与此相关的权利客体略作说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从实际生活出发,唐代民事权利客体,可以粗分为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传统中国的法律中没有现代民法上“物”的概念,也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明显差别,但都称有其意。传统中国法和习惯通常称动产为物、财或财物,不动产为产、业或产业。动产属于私人时,称为私财或私物;属于国家时,称为官财或官物。综称动产与不动产时,通用财产,有时也用“物”之字样。唐律上的动产种类繁多,包括钱财、杂物、衣饰、畜产和奴婢之类(奴婢特殊,容后再议)。唐律上的不动产有土地及其附着物。土地依其主体不同,别有王田、官田、寺田、庙田、祭田、私田等;又因其用途、种类不同,而有各种名称,如园地、基地、墓地、山场、盐滩、牧地、陂塘、猎场等。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两种情况,一是附着于土地而为从物,如草木果实、工作物及矿物等;—是独立为不动产物权的标的物,如房屋(宅)、邸店、碾硙等。[35] 唐律对物一般都加以保护,但山野无主之物需经人工处理才视为财产。一旦视为财产,即受法律保护。唐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约、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36] 唐代对物的占有和流通有特别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犯禁之物”条疏议曰:“甲弩、矛矟、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这些物品禁止私人拥有。同时,唐前期一般禁止买卖永业田与口分田,除非特殊情况,[37]这部分土地一般不能成为债权的标的物。唐后期均田制瓦解,土地移转事实上不受限制,土地的租佃、买卖成为普遍现象。 奴婢是唐代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任由主人支配,其法律根据即是唐律视他们为畜产之类的物。依律,主人对其奴婢可以占有、使用、买卖、抵押、赠送、放良等。唐律严禁买卖奴婢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良民或以他们质债,[38]但实际是禁而不止,酿成民间的一种非法习惯。 与物和奴婢不同,行为是民事权利的普通客体 。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权关系的客体,有“给”、“做”、“提供”三种形式,涉及的契约类型分别有买卖、承揽、运送和保管等。这些类型的债契广泛存在于有唐一代,张传玺教授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册一书中收有多件此类契约文书,阅者可以参见。[39] 三 民事法源是民事法律渊源的简称,也即人们所谓的民事法律表现形式,是指导、规范民事活动,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现代民事法律渊源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40]或两者的混合三种模式,一般都比较明确。传统中国由于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在法律体系和结构上又不同于西方,所以没有现代意义上统—的民事法律渊源,唐代亦不例外,但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民事法源并形成一定的结构。 整体看,唐代民事法源应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混合的模式。在成文法方面有完整的律、令、格、式和相类似的制、诏、敕等各种命令,这些命令统称为敕令。唐代“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41]凡治国必遵循令、格、式所确定的制度和规范,违者,一断以律。[42]唐“律”在不同时期有所增损,但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唐律疏议》十二篇,其中与民事行为联系较为紧密的有《名例》、《户婚》、《厩库》、《斗讼》、《杂律》、《断狱》诸篇。唐令是成文法中正面规定民事活动规则的主要法律形式,内容广泛、数量庞大。从仁井田升整理的《唐令拾遗》内容看,涉及民事法律较多的有《户令》、《封爵令》、《衣服令》、《仪制令》、《田令》、《赋役令》、《关市令》、《丧葬令》、《杂令》等。格、式由于散失,难以判别其与民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只能从《宋刑统》所引的唐代法令中窥见格、式也有关于民事的规定。[43]律、令、格、式均制定并完备于唐前期,[44]随着社会变化,特别是到唐后期,很多规定渐成具文,被源于皇权的敕令取而代之。这些敕令经整理汇编后称为“格后敕”,成为民事领域重要的成文法渊源。 成文法是唐代民事法律的重要法源,但不是全部,民事实践中长期并存着多种同样重要的法源。这些法源与成文法相对应并起着补充作用,可统称为不成文法。依目前的梳理,唐代民事法源中的不成文法主要有习惯、礼和法理。“习惯”包括—般的惯例、习俗(乡法)和样文。惯例是民间约定俗成的一种民事规范,国家成文法对之并不加以限制。唐令规定某些民事行为“任依私契,官不为理。”[45]在唐代多种契约文书中,常见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当时契约的种类、形式、内容等也主要依据民间惯例,表明惯例在唐代民事债权领域中有广泛的适用。[46]习俗是一种乡村风俗,唐律又称“乡法”。《唐律疏议·杂律》“非时烧田野”条疏议曰:“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二十三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议曰:谓北地旱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终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此处“乡法”非特指民事,但它是国家司法的依据,对民事行为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自然有指导作用。《唐律疏议》中明确提及乡法的尚有若干处。[47]还有一种与惯例和乡法相联系的“样文”在唐代出现。样文实质是对惯例和乡法的总结、提炼,是民事关系复杂后惯例和乡法的格式化,对民间多种民事行为具有直接、高效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从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发现有分家、放良、放妻、遗嘱多件样文格式。[48]实际唐代其他种类的契约文书格式化同样显著,譬如成立契约的“和同”要件、担保条款、附署人名、画指为信等如出一辙。[49] “礼”是传统中国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民事领域有广泛深远的影响,以致有论者提出礼即是传统中国的民法。[50]礼源于华夏先民的日常生活和原始宗教经验,最初内容无所不包,但其内在精神是依据血缘和等级,区分人们的上下、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并以此决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差别。[51]礼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到唐朝,礼在法律及其民事法方面的突出表现,首先是礼的法律化。唐代立法贯彻“礼法合一”的原则,把礼的规范法律化,赋予礼的“尊尊”、“亲亲”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统一起来,[52]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53]唐代有关身份、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较稳定的民事法律原则都是这种“礼法合一”的产物。从法律渊源角度说,这部分内容正是成文法的范畴,这里提出来,是想指出它们在渊源和性质上不脱礼的樊笼。 礼在唐代民事法源上的不成文法形式主要有 礼教和礼俗。礼教是对礼之精神的抽象、阐释和改造,属于道德范畴,是传统中国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也是社会大众的主流文化价值观。它的“纲常名教”深入人心,在影响国家民事立法、司法的同时,还十分有力地指导、规范、调整民间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丧”条疏议:“问曰:”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乐,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这条涉及到特殊时期(丧期)家庭身份伦理的规范,在“律条无文”的情况下,援礼为据,杖八十,典型反映了不成文法的礼教对成文法渊源的补充。这种情形在唐“律”的“疏”和“议”中相当常见。礼教作为习惯法渊源的一种形式是官方对礼教经典的整理汇编,如《十三经注疏》、《大唐开元礼》等。这些经典借助官方的作用,强化了人们的礼教观,成为重要的民事法源,在婚姻、家庭和民事诉讼中有直接影响。礼在发展过程中还有—部分逐渐与法律分离,演变成习俗性的礼俗,如民间婚姻礼俗千姿百态,其与“六礼”相悖者,皆不受制裁。礼俗的范围十分广泛,是民间民事生活中事实上的法源。[54] 唐代民事法源还有很重要的—项是“法理”。法理是在没有直接现成的成文法(律、令、格、式正条与敕令)和习惯、礼教、礼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据相近的法律、判例、事理或礼,就某项民事行为或争议所做出的合乎法律精神和原理的推理、解释。此推理、解释填补了法律依据上的空白,构成新的法源。唐律虽无“法理”之名词,但有名异实同的“比附”和“事理”之规定。比附是一种类推性的法律解释,通常有两种,一是以律相比,一是以例相比。以律相比,《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55]所谓出罪,就是要减轻或免除处罚时,可以举重罪比照轻罪,以明确对轻罪的处理。《疏议》举例说,夜间无故闯入人家者,主人顿时杀之,律不为罪。如果主人有折伤行为,对此类行为律虽无规定,但比杀死为轻,自然也就不负责任。所谓入罪,就是决定处罚和加重处罚时,可以举轻罪比照重罪,明确对重罪的处理。如《疏议》规定,凡预谋杀死期亲尊长者,皆斩。如果已杀伤,比预谋重,因此,杀伤虽无正条,但比照预谋,应处死刑。这种轻、重相举的比附实质是一种司法推理的过程。以例相比,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以参照成例如《法例》,解释例如《唐律疏议》中的“疏”、“议”、“注”等,[56]通过比照解释,构成新的法律依据。 关于典型的法理解释,唐律有一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57]律文中的“不应得为”、“理”、“事理”,在唐代都是与“礼”相通的—种法理,[58]推究起来就是法理解释。如《唐律疏议·户婚》“有妻更娶”条:“问曰:有妇而更娶妻,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回答表明唐律虽无一夫一妻的明文规定,但这是不刊之制,因此,有妇之夫娶的第二妇人不能视为妻子,离异前其夫内外亲戚相犯,不依“亲戚相犯”条而依“凡人”相犯条处理。理由是依据不刊之制的“理法”,第二妇人不具有妻子的身份,相犯者自然也就不能享有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这是通过身份的认定,经由民事主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法理解释。在传统中国的司法文书和契约文书中时见有“理”、“情理”、“天理”之类的词语,[59]表明现代所谓的“法理(解释)”自是中国民事法上固有的法源。 从法源构造的角度来概括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发现,唐代民事法律渊源已形成一定的结构。律、令、格、式是“天下通规”,[60]所以,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61]与律、令、格、式相类似的敕令以及经整理汇编而成的“格后敕”形式上是补“正文”之不足的特别法,实际效力却与“天下通规”无异,唐后期更是优于律、令、格、式。[62]藉此,笔者以为,由律、令、格、式和敕令构成的成文法应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相对言,由习惯、礼、法理构成的不成文法则是基本法源的补充。这“补充”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基本法源优于补充性法源;二是在基本法源与补充性法源冲突的 情况下,补充性法源让位于基本法源;三是在基本法源空缺的前提下,补充性法源成为替补。唐代民事法源的构造大致不脱此框架,但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是由于官方对民事总体上持相对消极放任的态度,造成制定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民事中的物权、债权领域缺乏系统的明晰规定,形成很多法律缺漏和空白;再是唐代民事成文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涵盖新出现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因素必然给不成文法的调整留下相当宽裕的空间。这样,不仅成文法为不成文法所弥补成为必然,而且不成文法在数量和适用空间上也有可能超出成文法。需要指出另一点是,在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内部也有一定的结构。简单说,成文法方面,唐前期凡涉及民事且法律又有规定的,官方、民间都依“令、格、式”处理,若有纠纷一断以“律”。唐后期“敕令”和“格后敕”,在物权、债权、继承等领域优先适用;身份、婚姻、家庭领域,律、令、格、式则继续有效。不成文法方面,有关物权尤其是债权的一般民事行为适用“习惯”的空间很大;涉及身份、婚姻、家庭的民事方面“礼”有优势;民事行为转为民事诉讼后,法无明文规定者,“法理”显得特别重要,习惯和礼能否替代或破法理还是问题。当然,法理本身与习惯和礼能够沟通,它们本质上都不脱一个“礼(理)”字。这是唐代民事法律渊源构造的精神纽带,也即在“礼法合一”的前提下,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皆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注释: ﹡张中秋,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值得提出的有北京大学李志敏教授的《中国古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复旦大学叶孝信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烟台大学孔庆明教授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张晋藩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通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 《唐律疏议·名例》“谋反”条疏议。 《诗经·小雅·北山》。 参见张晋藩、王超著:《中国政治制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9-416页有关唐代皇帝制度的详细说明;[美]费正清著:《费正清集》(陶文钊选编,林海等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1992年版,第3-26页有关文化主义的天下秩序观的论述。 参见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及以下。 详见[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粟劲等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及以下之“官品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 详见《唐律疏议·名例》“议章”、“请章”、“减章”、“赎章”、“官当”、“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唐令拾遗》之“衣服令”、“卤薄令”、“假宁令”、“丧葬令”等。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39页及以下之“田令”。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206页;《唐律疏议·诈伪》“诈假官假与人官”条疏议。 官奴婢是因罪没官的家人及其后代。官户(番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司农寺。工乐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少府和太常寺。杂户隶属于州县。太常音声人原属太常寺,唐初改隶州县。杂户和太常音声人地位稍高,接近良人,其余接近奴婢。 [12] 私奴婢来自奴婢的后代或市场买得。部曲在南北朝时原是私人武装,唐时转为家仆。《唐律疏议·名例》疏曰:“部曲,谓私家所有”。同时,《唐律疏议·贼盗》疏又云:“部曲不同资财”,说明部曲比奴婢地位略高,是一种对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贱民。部曲妻、客女和随身都是私主的家仆。 [13]《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奴婢贱人,律比畜产。” [14]《唐律疏议·贼盗》“缘坐非同居”条疏议。 [15]《唐律疏议·斗讼》“主殴部曲死”条疏议:“部曲、奴婢,是为家仆”。 [16]《唐律疏汉·户婚》“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 [17]《唐会要》卷八六《奴婢》:“太和三年(公元829年)十月敕:当司应管诸司,所有官户、奴婢等,据《要典》及令文,有‘免贱从良’条。近年虽赦敕 ,诸司皆不为论,致有终身不沾恩泽。今请诸司诸使,各勘官户奴婢,有废疾及年近七十者,请准各令处分。” [18]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19]《唐律疏议·户婚》:“放部曲为良还压”条疏议。 [20] 转引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北京:北京大学山版社1995年版,第480页。 [21]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22]详见《唐律疏议·户婚》“奴娶良人为妻”条疏,“杂户客户与良人为婚”条疏。 [23]《文献通考·职役考二·复除》:“唐制:……奴婢纵为良人,给复三年。” [24]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95页。 [2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8页。 [26] 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213、220-221、318页。 [27] 参见[美]谢弗著:《唐代的外来文明》,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2页;高树异:“唐宋时期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载《吉林大学学报》,1978年第5-6期。 [28]《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 [29]《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 [30]《旧唐书·食货记》。 [31]《通典·食货·丁中》。 [32]《通典·食货·丁中》。 [33]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42页。 [3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之规定。 [35] 以上参考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216页及以下。 [36]《唐律疏议·贼盗》“山野之物已加功力辄取”条。 [37]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0页) [38] 见《唐律疏议·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 [39]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唐代契约”部分。 [40]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不能简单以有无文字表现为区别。学理上视成文法为由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可以有文字表现如判例法,也可以无文字表现如习惯。因不成文法渊源于习惯,所以又称习惯法。 [41]《唐六典》卷六。 [42]《新唐书·刑法志》。 [43] 详见《宋刑统·户婚》引唐敕令等。 [44] 详见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隋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6页。 [4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89页。 [46]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有关唐代契约的部分。 [47] 参见《唐律疏议》卷十三、卷十九。 [48] 参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454~506页。 [49] 参见前注揭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260-263页。 [50]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2-54页。 [51]《管子·五辅》曰:“上下有义、贵贱有别、长幼有等、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经也。” [52] 详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及以下;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密切关系例述”,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 [53] 参见《全唐文·薄葬诏》。 [54] 详见文史知识编辑部编:《古代礼制风俗漫淡》(一集、二集),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1986年版。 [55]《唐律疏议·名例》“断罪无正条”条。 [56] 依新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前期曾将判例整理汇编成《法例》,供司法实践参照。又,潘维和先生 认为,《唐律疏议》之“疏”、“议”、“注”即是一种解释例。(见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16页) [57]《庸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 [58]《礼记·仲尼燕居》“礼也者,理也。 [59] 详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卷十,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 [60]《旧唐书·刑法志》。 [61]《唐律疏议·断狱》“断罪具引律令格式”条。 [62] 参见刘俊文:“论唐后期法制的变化”,载《北京大学学报》,198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