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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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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论文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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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高科技的快速发展是时代进步的综合体现,计算机、互联网等各种高科技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使整个社会快速进入信息时代,而当人们在分享着高科技带来的种种便利的同时,一个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高科技犯罪。高科技在给社会发展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民法带来巨大的法律挑战,为强化对高科技时代的犯罪管理,民法要找准创新点,从而促使民法本身的进一步完善与民事权利体系的科学构建。

论文关键词 高科技 犯罪 民法

一、前言

高科技时代下人们的交流方式、信息的传输渠道、理念及技术等的更新换代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使我国快速进入网络时代,当人们利用计算机、手机等高科技成果在网络上进行交流与沟通时,网络犯罪便逐渐兴起,而随着各种高科技的深入发展,高科技犯罪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而国家立法部门必须在充分认识高科技对民法的冲击的基础上探究民法的创新点,促使民法的进一步完善与民事权利体系的科学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方面的基本法律,其主要涉及到有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权利、涉外民事关系等方面的内容,高科技时代下的犯罪问题多从这些方面具体的体系出来,因而要以这些具体内容为突破口探究民法的创新点。

二、民法基本原则上的创新

无论是民法、商法还是刑法都要在明确的原则规范的制约下才能得以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实行过程中也要遵循明确的原则,而随着高科技民事案件的不断发生,有必要在民法基本原则方面实现相应的创新。

(一)强化平等自治原则

《民法通则》基本原则明确提出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这表明人是从事各种活动的主体,公民的正当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正当的行为便要得到相应的惩处,所以说民法效力是在充分尊重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实现的,高科技时代下民法对公民通过正当的途径而实现的行为予以保护,尤其是对网络资源的利用上要保持平等的原则。

另外,随着电子商务等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民法的实施中要全面贯彻自治的原则,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双方要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的协商,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就相关合作条款进行合理的更改。平等与自治是高科技时代背景下确保民法有效实行的重要原则,其在鼓励人们从事民事活动、抵制霸王条款方面可以发挥较大作用。

(二)强化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中明确提出民事主体的行为要在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民俗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做出有悖于国家公共秩序及社会道德的事情,而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不难发现,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正遭受着较大的冲击。例如,试管婴儿技术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这对社会上不孕或者是不育的家庭是一种福音,但随着技术的日臻成熟,很多人便以此为契机探寻出通过试管婴儿技术“代孕”的技术,“代孕”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对社会的风俗文化均带来了较为严重的冲击。

高科技时代下民法发挥效力必须全面的考虑到每种高科技技术与手段的发展对社会的公共秩序、风俗文化等的冲击,这样有必要结合具体的问题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完善,为高科技的研发与利用确定方向,而对利用科技手段做出有悖公序良俗行为的民事主体则要进行相应的惩处,从而为高科技的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的社会环境。高科技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因而民法实行过程中有必要以高科技对公序良俗的冲击为创新点,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从而促使高科技沿着科学的轨迹发展以为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服务。

(三)强化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推进人际交往、社会发展的道德观念,也是民法发挥效力时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确保安全交易、保证当事人利益等功能。随着互联网等高科技的发展,虚拟的交易方式对实体交易带来了较大的冲击,网购、电子支付等形式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表现形式,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信用诈骗、虚假宣传、黑客窃取商业机密、恶意串通等网络安全事件层出不求,对社会的稳定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从网络诚信安全的角度分析,《民法通则》必须强化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的实行,强制性的规定参与各项交易的民事主体必须恪守信用,在秉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各项交易。在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时候当事人必须将自己的真实信息告知给交易方,杜绝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交易行为的发生,当然其也要提高自己的警觉,避免上当受骗。

(四)强化效率原则

高科技的发展极大的加快了生活节奏,这种变化为在民事活动中追求效率的民事主体带来了更大的利润空间,尤其是利用互联网技术,使得交易的方式简单化,提高了民事主体的经济效益。

为了更快适应高科技时代的发展,现代民法发展中必须强化其效率,将民法效率原则摆在突出的位置上,在尊重民事主体主观意志的基础上尽量简化交易环节、严格控制交易程序、缩短交易时间,为主体提供更大的便利。

三、民法制度上的创新

民法制度是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提供行为依据与约束力的规范,其是在充分研究民事主体的具体活动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从实质上讲其更多体现为一种约束力,约束民事主体在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高科技时代下民事制度的发展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探寻创新点。

(一)加强民事权利体系方面的创新

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主要涵盖的是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人格权以及亲属权等权利,其中物权和债权是市场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两项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则强调的是对民事活动中的与上述相关的事件的有效处理。

随着信息技术、能源技术以及生物工程技术等各项高科技的快速发展,民事权利体系随之而扩张,这种扩张更多体现在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等两个方面。《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其他奖励。”该条法律明确指出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有知识产权,常规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作品、发明、设计、商标等几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发明与科技成果的种类更为多样化,其中很多科技成果已经超出了《民法通则》实际涉及领域,从而使得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知识产权体系不断扩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强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条法律表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而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人身权所涉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例如,隐私权是民事主体人身权方面的重要一种,其主要包括了民事主体的个人详细信息,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时代下互联网便成为了个人信息传播的主要途径,也成为泄漏个人隐私的主要平台,近年来社会上已经出现了多起通过互联网而泄漏其他人个人隐私的民事案件,所以可以说高科技的影响下人身权方面所受到的冲击越来越明显,民事权利体系中关于人身权的法律规范也应随之扩充。通过知识产权与人身权,就高科技对民法民事权利关系的冲击问题进行了分析,未来民法发展过程中有必要以民事权利体系的扩张情况为切入点推进法律规范的创新。

(二)强化民事主体制度的创新

《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在民事活动中享受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的参与者,而民事主体制度则主要从民事权利、民事行为等多个角度对民事主体进行保护与约束。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主体的范围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扩大,这也表明民事主体制度也具有不断变化、不断完善的特点,因而在高科技时代下民事主体制度的范围也处于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克隆人为例,其是生物科技、克隆技术发展的产物,从常规的角度讲其是人类在自然繁殖规律以外而研制出的科技产物,不应该归属到自然人的范畴,但从克隆人的生活方面分析,其除了在产生方式上与自然人存在差异外,其余均与自然人无异,因而从这一方面讲应将其归属到民事主体行列。

从克隆人的民事归属上分析可知,民事主体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而未来民法发展过程中有必要将民事主体方面的制度规范作为创新的切入点,通过科学、严谨的调研与分析,对民事主体的构成进行重新的确定,以为民法在高科技时代下的创新完善与发挥效力提供帮助。

(三)强化民事制度的创新

高科技时代下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给传统的民事带来一定的冲击,电子人可以在不受干预的情况下独立处理相关的事物,为交易活动提供了更多便利,因而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电子人仅是具有方面的一些外部特征,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及行使民事权利、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所以民事工作仍需要民事主体的具体操作。从传统民事与电子人的发展趋势看,未来民法发展过程中应将民事制度作为重要创新点,加大对电子商务等相关的高科技民事问题的研究力度,以在不断扩充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完善民事制度。

第2篇

关键词:商事法律制度;商事主体;商法总则

一、当前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现状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在我国却没有一部以《商法》命名的统一的商事法律规范,有关商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也多以各种单行法的形式呈现,其中根据相关商事法律制度的规定内容,我们将其分为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其中商事组织法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其他企业法律制度;而有关商事行为法的主要包括《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其他规范和引导商事行为的规则。因此我国当前的商事法律制度呈现出单行法众多,统率性的法律缺乏的状态,希望国家立法机关能够尽早出台一部纲领性的商事法律规范,对各部单行法起到指导性作用。

二、商事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是在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建立,且在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并未充分具备统一的商事立法经验(自清末变律以来,我国只是颁布了一个未及实施的《大清商律草案》,从未制定过一部商法典或类似的立法文件),且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发展时正处于经济体制变革时期,发展时间较短,因此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1.立法分散,缺乏统一的商事法律总则

自1992年以来,我国逐渐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量商事法律规范应运而生,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虽然我国出台了大量的商事单行法,但是各个单行法都处于分散状态,缺乏协调性。且各个单行法间的规定都相互独立,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内应有的联系,呈现出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难收纲举目张之效。这既不利于统一规制我国的市场经济关系,也难以实现对单行商法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使得单行商法的贯彻实施过程显得孤立。因此为了统一有关商法的原则、商事主体种类、商事行为性质等法律概念,应该出台一部纲领性的商法总则进行统一规定,使得各商事组织法和商事行为法能有一部具体适用的统率性法律。

2.商事登记制度混乱

由于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使得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规定多由零散的单行立法构成,且各单行立法对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都各自有所规定,使得它们之间的规定存在严重的交叉和冲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趋渐成熟、市场主体趋向稳定的情况下,此种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商事登记主体界定标准,导致了商事登记对象的不确定性,各种单行法规都规定了各自的法律调整对象,导致他们之间的规定存在交叉和冲突,甚至产生了空白地带,使得一些对象无法被囊括。另一方面,由于登记对象和法律调整目的的不同,使得登记效力存在混乱,导致不同登记行为的效力存在差异。且由于立法的混乱与独立,一种登记行为应当采取何种登记程序,并对应何种登记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了实践中登记法律效力的混乱。为此,我国需要出台一部《商事登记法》进而统一商事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商事登记的主体和商事登记的效力。

三、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无论是在德国或者是在法国,《民法典》与《商法典》都近乎在同一时间段内相继颁布,由此历史现象表明,商法是不依赖于民法而产生的法律现象,它与民法一起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而同步发展。为此,有关民法与商法之间应当如何在法律中进行揉合或者区分,我国学者们主要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即设立民法典即可,无需再设立商法典,有关商事法律制度由民法典进行相关统率;另一种观点主张在设立民法典外,仍然需要另外设立一部商法典专门规定相关商事法律制度。为此,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时候应当结合民事立法现状进行探讨。

1.推进商法总则的制定

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商法多以各种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表现,比如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票据法等,它们从制定之初到现在已经有将近十多年的历史,而且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与修改也已经逐渐成为了能起独立作用的法律部门,因此形式上把这些已颁布的单行法再统成一部商法典已无必要,且相互揉合的立法成本较高。因此,它们依然可以按照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由此可见我国商法典的制定已无必要,但是有关商法的纲领性规定,如商事主体、商法的基本原则、商事行为等应当手制定一部有关商法的总则进行明确。而关于商法总则的制定模式学界主张两种模式: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总则,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商事权利归纳到了民法典相应各篇章中,完全实行民商合一。二是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将商事活动原、商事主体类型、商事行为内容、商事登记制度等加以规定,起当初民法通则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立法方式,即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总则的内容。因为商法上的许多法律概念都是在民法的基础概念上进行完善发展而成的,两者存在一定的揉合性,且不另立商事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立法成本。无论我国将来采取何种制定模式,但当我国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有关商法总则的制定就必定要纳入考虑的范畴,即是否将其纳入民法典当中,这在一定意义上就促进了商法总则的制定。

2.促进商事主体范畴的明确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对商主体的概念进行明确,对商事主体的认定我们也未明确是采用《法国商法典》的客观主义、《德国商法典》的主观主义、《日本商法典》的折中主义还是我国自己根据经济社会需要制定的第四种主义,因此在市场经济中有时会导致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适用的混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规则明确商事主体的范畴实为必要。

作为私法中的两大领域,商法和民法关系十分密切。因此,当我们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时,必定要对民事主体的相关概念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阐述,而民事主体的范畴在进行明确后,以它为基础的商事主体概念也将会得到进一步明确。因为商事主体是以民事主体为基础并满足相关商事法律法规资格要求而确立的。为此,商事主体法律制度是以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为基础,在完善相关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同时,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也得以进一步完善。所以我国《民法典》的着手编纂,对商事主体范畴的进一步明确将具有推动作用。

3.弥补现有的商事立法漏洞

目前我国现行的民事单行法和商事单行法众多,其中《合同法》更是一部体现“民商合一”典型的代表法律。因此无论我国将来立法模式是实行“民商合一”或者是“民商分立”,都避免不了要对现行的民商事单行法进行一次系统性整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或者是商事法律规定是将其纳入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还是继续以单行法形式存在也是立法所不可忽略的问题。为此,当着手编纂《民法典》时将会对现有的民商事法律法规进行一次筛选,这一方面将有利于进一步界定出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和差异,,揉合出最有利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另一方面也会发现现有民商事法规的不足,进而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例如在商法上,缺乏一部统一商事登记的商事登记法、缺乏一部规定合作社的合作社法以及缺乏一部规定小商贩经营活动的商贩法等。

四、小结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将来推进《民法典》编撰的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民事法律制度与商事法律制度的关系,而当前我国商事单行法众多,立法分散,缺乏一部具有统率作用的商事法律规范,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冲突,为了统一商事法律规范的适用、构建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促进商事法律总则内容的制定,明确商事主体的范畴以及弥补现有的商事立法漏洞,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为此,笔者在综合现有的商事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撰写本文,以希望对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起到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中国人大,1999年第10期.

[2]马建兵,任尔昕.我国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王令浚.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对外经贸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问题 民法应对 创新发展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环境问题日益恶化,成为当下的焦点和热衷问题。对于环境问题的产生,既要考虑人为因素,也要考虑自然因素,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法律制度的影响,尤其是民法制度,更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对于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的探讨有其必要性。

一、环境问题下民法应对现状

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因此,民法的应对能力也在不断弱化,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就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在选择交易形式和交易对象时,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意愿来进行,而且他人不可以干涉。所以,从现实意义上讲,在民法确立时,对于民事主体的确立,其起初就存在着问题,进行为环境侵害埋下了隐患。

其次,所有权绝对原则。在民法中,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建立在支配权的基础之上的,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排除一切干涉,根本没有任何的限制。尤其是受到传统制度的影响,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只是一味地扩张和追求财富,再加上,经济生活中,人们需求无限增长性,要想达到理性的经济观念,是存在很大难度的。进而,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和制度环境下,给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损害。

再次,过错责任制。在民法中,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只针对自己由于过失或者是主观行为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对环境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尤其是随着近年来的社会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工业化的不断发展,由于法律上的漏洞,一些企业可以轻松地逃过法律的惩处。为此,这就大大影响了民法的权威性。

二、环境问题民法应对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问题也在不断地产生,为此,针对现下的环境问题,民法应对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秩序性原则

在民法中,秩序性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要自觉遵守法律,不可以做出违法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因为,在制定民法的过程中,立法不可能考虑到一切损害环境和公共秩序的行为,再加上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还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所以,只能通过一般性的法律条款,来制约人们的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法律的妥当性,维护社会的基本稳定。因此,这就需要人们增强自觉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自觉遵守法律,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这样,一方面,不仅可以增强法律的包容性,提高民法的灵洗性,尤其是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些新的问题,可以及时调整和处理;另一方面,还可以有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达到不治而为的效果,避免了各种利益的冲突,使得整个社会向维护正义的方向迈进。第三个方面,这也可以有效地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

在现行的民法中,其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创新的理解。在现代民法中,该原则就是既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根本依据,同时,也是规范人们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在实际应用中,具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该原则维护了三方利益。在民事活动中,对于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确保双方利益上的有效平衡,与此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实现,这也是立法者的意志,既加强了对环境的保护,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维持了社会稳定。二是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以安全为导向和目标,创新立法方式,确立了合理的法律条款,增强了民法的灵活性,切实加强了对环境的保护,同时,这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有效的环境问题民法应对措施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的民法已经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因此,要针对民法的根本问题,加强分析和探讨,适应社会的现代化发展,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规范权利的应用

在民法立法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法,禁止权利的滥用行为,加强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改革。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权利的产生,必然也就带来了权利滥用的安全隐患。所以,应在现有民法的基础上,在赋予人们权利的同时,也要加强一定的约束,避免权利的滥用和权利的过度使用,监督民事主体合法正确地使用权利,如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一旦当事人过于使用权利,必然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的损害,为此,必须要通过一定制止行为,加强对环境的保护,限制权利滥用。

(二)完善契约自由

在传统的民法中,契约主要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契约自由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对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十分不利。为此,需要立法者要加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使得契约自由更加完善,禀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加强对契约自由的进一步规范和限制,通常情况下,具体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切实保证消费者的权利,为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提供重要的保障;二是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针对各种破坏行业,能在第一时间制止,加强对环境的安全控制。

(三)规范所有权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要加强对所有权的限制,规范所有权的使用,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加强对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控制,完善所有权的目标和内容,增强所有权的规范使用。二是在民法立法过程中,要从社会的整体和全局出发,既要保护国家的利益,也要保证社会的利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进而也就会有效地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四、新形势下,民法的创新发展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社会结构和各项体制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因此,要想切实提高应对能力,就要促进民法的创新发展。

(一)建立环境权制度

从某种角度上讲,民法作为一部权利法,其最为基本的职能就是确认并保护民事权利。所以,在民法体系中,权利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也是民法控制的基本逻辑点,要想加强对环境保护,就要构建一套完整的民法体系,为此,就将环境权纳入民法中,建立相应的环境权制度,将环境法与民法有效地融合在一起。首先,通过环境权,加强对各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突出法律体系的主体,为人们创建一个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另外,在新形势下,环境权实现了人们对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的享有,是新的社会制度下,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既方便于人们的生活,也方便于人们正常的工作,如自然权、景观权、宁静权以及日照权等等,这是传统民法中所不能体现的。再次,要改变传统的财产制度,改善人们的控制权和可支配权,尤其是对于水、空气以及野生动植物等,结合相关的道德准则,规定主体行为,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二)建立物权制度

在传统的民法,对所要物的所有权人并没有进行相应的物权规定,从而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对于所有物的使用,没有任何的干涉,使得环境恶化越来越严重。为此,要加强对民法的改善,建立相应的物权制度,规范所有权人的行为,需要我们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针对以上问题,加强分析,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结合具体的情况,建立完善的环境物权制度,在制度实行过程中,采用综合分配的原则,将物权制度与环境法有效的结合起来,并且要将相关的环境义务纳入制度中,提升环境资源的地位,突出环境资源的重要性,用法律制度,加对物权使用的限制,加强以环境的保护,促进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在物权制度建立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对相邻权的建立和完善。简单来讲,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建立,就是在确保不动产相邻的基础上,同时,还要摆脱传统制度的束缚,促进环境目标的实现。

(三)人格权制度

在传统的社会形势下,其所拥有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也更加不能满足保护环境的需求。为此,需要建立新形势下的人格权制度。首先,要以环境需求为标准,完善人格理论,制定相应的环境人格权,并且要将其纳入制度中,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环境资源,有效地建立人格权制度。其次,要综合考虑环境要素,并以其作为媒介,充分认识环境资源的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也包括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切实保证民事主体的身心健康,如采光权、通风权等等,这些都是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最后,要充分保护人格权,重视其独立性,既要保护民事主体的私益,也要保护公共利益,进而保证整个社会的生态平衡,实现环境保护的价值追求。

(四)构建自然资源权制度

在民法的前提下,自然资源制度的建立,实现了民法的“绿化”。对于自然资源权制度而言,其与物权制度是有着一定的关联的,如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这些基本属性在自然资源制度中,其应用更加具有合理性,为此,需要从加强以下方面的努力:第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上,应用自然资源的特性,规范客体规则,并且结合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赋予自然资源制度特有的特性,适应社会的要求,满足环境的特定要求。第二,要改变传统的观念,以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为导向,充分考虑资源的特点,如稀缺性、期限性等等,结合现代生活体制,接受挑战,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第三,要加强对物权客体的分析,结合相关的环境要素,正确处理人类发展与环境发展的关系,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冲突,比如对于水权的确立,必须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解决人类的用水问题。第四,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在当前环境危机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环境要素直接影响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在未来的民法体系中,水资源和空气等等,这些资源作为人类的公共财产,可能也会产生相应的权属制度,为此,可以将自然环境因素作为一种权利,让人们在享有所有权的过程中,也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说,这是一种保护环境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值得我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