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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市场;国家民事主体;物权

Thethinkingoflandmarketconstructingsystemofcountries’mainbodyofcivial

Abstract:accordingtothelaw,StateDepartmentdeputethecountryandexecutethepropertyofland,butStateDepartmentcannotfulfilthedeputationbehaviourpractically,andcannotre-commissiontheresponsibilitytoanotherpart,sothemainbodyofownershipexecutionisabsent.Landadministrationauthorityself-regulateitselfasabargainorofthelandownership.Theresultisnotonlythedislocationofthemainbody,butalsoprovidealegalbasisforthecompetitionbetweengovernmentswhichisengenderedbylocalgovernmentcoercingthemainbodyofcivialviamainbodyofpublicright.Pursuitofpoliticalachievementsoftheregionalcompetitionisthepowerofmonopolisingtheconstructionlandforsupplyingthemarket.Enteringbarrierswhichisengenderedbythelocalgovernmentisthereasonofthedualstructuremarketsystemoftheurbanandruralconstructionland.Themainpointofunifyingurbanandrurallandconstructionlandistheindependenceandequalityofthemainbodyofcivialinthecountry.

Keyword:landmarket;countries’mainbodyofcivial;property

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制度。设置这一制度的关键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地位平等,国家土地所有权者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者在市场交易时都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否则不可能统一。因此,必须理性思考如何从制度上让国家民事主体独立。

一、现行国有土地出让制度中的民事主体缺位

国家具有双重身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国家普遍地属于政治主体,对外是主体,对内是行政强制主体;还是全国人民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凡是全民所有就是国家所有。认可这个事实,便于清晰地划定国家双重职能的界限,防止主体行事时交叉利用其身份。但是,现行国家所有权制度中的国家所有权主体相当模糊,尤其是在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和利用方面,更是所有权主体被政治主体所淹没。

《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该规定明确了国务院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代表行使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根据主体代表行使民事物权的内容,可以推定代表行使的主体属于民事主体。但是,国务院主要是国家的行政决策机关,如果要认定为民事主体,则不能依靠简单推定,还必须有明确规定国家民事主体独立的法律依据。可是,从土地所有权享有主体过度到代表行使主体,并没有明确两者的民事主体身份。

而且,国务院本身又是虚拟的人格和抽象的代表,这就决定了国务院不具有实际地履行代表权内容的行为能力,无法以自身的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必须转委托于其他组织。于是,《土地管理法》第5条继续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寄希望于国务院的土地职能部门最终落实国务院所代表的内容。事实上,法律关于土地行政部门监管职能的规定恰好阻隔了代表内容的延续。首先,部门的监管职能不是来自于代表者的授权。国务院的代表内容和国务院所属部门的管理、监督职能,出自于同一立法主体的同时规定。这意味着所属部门的监管权不是国务院的再委托,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关于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委托的规定。其次,监管部门行使的是权力而不是权利。法律对行政部门授权的内容是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是政府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职能,“政府监管的思想是针对市场不总是平稳运行的现实,纠正市场的不公平”。[1]其特点是强制性和隶属性,不存在权利行使的平等性。最后,法律从整体上强调了部门主体的行政性。《土地管理法》强调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那么,明确的行政主体不可能附带或兼具平等的民事性质,也无法推断出民事主体身份。这样看来,法律对土地行政部门的授权根本不存在民事性质,国务院代表的所有权内容仍然处于断层,则具体行使所有权的民事主体缺位。

无奈之下,让法定的行政监管部门错位行使所有权内容。2002年,承担监管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颁发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国有土地出让人;第20条明确: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从这些规定来看,出让国有土地的“招拍挂”方式以及出让合同的形式,都属于民事的范围,是市场交易的一般内容。问题是出让人,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始终不是平等的市场主体,而是法定的行政监管机关。行政监管机关作为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明显是公权力机关在市场上出让土地使用权。由行政主体为出让人的“招拍挂”方式,根本没有填补国有土地行使主体的缺位,倒是行政主体使用民事方式造成了主体错位。民事主体缺位而让公权力机关错位,导致国有土地出让时显得别扭和不伦不类。

二、民事主体缺位是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进入障碍

由负责行政监管的行政主体“提着”国有土地到市场上出让,因行政机关对市场需求信息和价格信号反映迟滞,不可能根据变化的市场状况和价格导向决定资源的配置。国有土地产权残缺,除了国土资源资产流失和浪费以外,还是相应职权者腐败的重要源头。一些腐败大要案件,发自国有土地的出让,虽然出让时采用“招拍挂”方式,但由于被行政主体掌握民事方式而很容易异化,异化了的“招拍挂”成为一种游戏而已。待出让的客体不归属于出让人,则主体缺乏所有权最大化的激励,出让人以流转为终极目标,而不是通过流转追求价值最大化为偏好。

问题更在于,国有土地的产权残缺是地方政府谋求政绩工程的机会。法律和规章规定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出让人的资格分配土地,则地方政府自然有了命令所属部门行使土地交易权的法律依据,似乎强制性出让土地具有“依法行政”的外壳;地方政府出让土地,虽然在微观运作上不需要关注理性经济人的利益最大化,但在宏观的整体区域范围内,地方政府又是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积极投身于市场中追逐利益,出现了以地方区域为竞争主体的政府间竞争。[2]微观上失去了经济人理性而在宏观上又是经济人个体的反市场行为,是因为在强制的权力和流转的权利之间缺乏对两者的界定而产生的自由放任现象。这一现实为地方政府通过行政公权力“挟持”民事私权利来谋取经济增长指标的政绩提供了契机。出让土地留给地方的土地出让金,比冒烟企业的收入丰厚,又是城市建设的最好支出。中国经济迅速增长的代价,“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分析观点,其中地方政府间竞争导致中国整体经济快速发展的观点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3]地方政府为本地区的利益和政绩不但与中央政府讨价还价,还在于现行法律机制下利用政府权力的非市场手段挤占私人利益,因而与民争利。

地方政府在“合法”的前提下,以监督和管理的公权力身份行使土地所有权出让人权利的过程,形成了地方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垄断结果,不知不觉地阻碍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对于市场,竞争本身是一种天然的制约和平衡的制度,而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核心和基础。市场主体应当平等地在市场中进行谈判、交易和执行契约。土地市场中的主体有国家、地方政府、集体组织、承包经营户、工商企业和个人等多种类型,其中的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权力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时属特殊主体,比普通主体有更多的特权,甚至是强权。特权主体能顺利地在相关产品市场或相关地域市场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处于控制市场供应的支配地位。事实上也是如此,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垄断地方土地出让的一级市场,几乎排斥了其他人的交易权利,制约了市场交易主体的形成。[4]政府既处于土地垄断状态,又实施土地垄断行为,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由国家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城市商业用地只能从国有土地出让的唯一途径中获取。政府垄断了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全部客体,必然成为土地市场的进入壁垒。城市建设用地与农村建设用地的市场二元结构形成,就是因为潜在竞争者在市场外排队的机会都没有。地方政府间竞争加速了政府垄断,地方政府的垄断推进了区域内政府间竞争,两者循环递进,最终成为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主要障碍。

三、让国有民事主体独立是排除市场进入障碍的突破口

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进入障碍彰显市场失灵,这种失灵导致监管者自身垄断而造成政府失灵。双向失灵发生在合法便很不合理的法律“保护”下,因此,不能依靠《反垄断法》来治理:因为市场失灵是地方政府为了区域利益的非市场竞争而出现的,很难用自身力量反对自己;因为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同时存在且相互演进,很难由政府弥补市场失灵;因为《反垄断法》只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没有直接将“行政机关垄断”列入调整范围。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没有也不可能排除土地市场的进入壁垒,只能依靠深入的改革。通过改革,将国家财产所有权民事主体身份从行政职权中剥离出来,公权力监管机关与民事归属主体各就其位,让所有权国家成为独立于主体的民事主体。国有民事主体独立后,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国务院再委托具体的人行使市场主体资格。可以考虑由目前设置的专门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人或出资人,参与市场土地交易或负责资本投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民事主体,这就让国有土地资产与国有经营性资产以相同身份,从机制上保障了国有财产权的独立运行。

这就需要明确改革的目标取向,关键是明确国家的民事主体与主体是兼有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有学者提出“兼有”说,认为国家兼具所有者身份。[5]如果属于兼有关系,则不能从主体中独立出民事身份,仍然只能是政府错位和越位。比如,一旦球场上的裁判员兼运动员时,特殊身份的运动员在比赛中无法抵抗其裁判员职权所提供的诱惑,必然是牺牲公平而为自己的效率。政府以强制性非市场行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又以市场行为出让给城市工商业组织,之所以低价征收和高价出让的巨大差额成为政府GDP增长的政绩,就缘自于从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向出地土地的民事行为转换时有了行政主体兼民事主体的自由选择。从理论和实际分析认为,国家的双重身份应当是并列存在关系。就像在国家机关任职的自然人,其公务员和公民身份并列存在于一体,而不是公务员兼具公民身份。既然是并列存在,就不能由政府同时行使权力和权利,必须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里根据不同对象,要么行使公权力,要么行使私权利。

土地权利的结构分析,有利于进一步从理论上认识国家主体双重性的并列关系。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强调了土地管理原则:明晰产权、管制用途、节约集约等。产权明晰是针对土地的物权归属而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于特定物权主体,分类归属于国家、集体和私人。这种土地物权的归属主体是私权利主体,而这种只是明确物权是谁的判断又是一种静态物权。静态归属权是一种排他性直接支配的自由权,公权力不能干预土地归属权。发挥土地效用的土地流转和土地利用,是明确土地归属权以后的动态物权,所谓“用途管制”就是政府针对动态物权的监管和限制。因为土地的动态物权是一种社会性权利,表现为一种相互依赖和制约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社会性权利要求,私人性动态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代内和代际人的应当利益,不得超出社会整体性设计的目标和规划。这就要给动态物权设定边界,在边界内行使权利是自由的,权利行使在遇到边界时就得停止。公权力政府就是通过法律制度给动态物权设定边界、通过干预阻止主体越界以及惩治越界行为。因此,静、动态土地权的自由与行使要受管制,是权利体同时存在的两个层面:一面是权利自由,另一方面是义务和责任。这就说明,民事私权利的行使与政府上公权力的管制是并行的。

落实国有土地双重身份的并列,有利于我们明确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之间的分工。政府界定权利后,其土地归属权和正当的行使权由市场控制,市场规则自然地引导这些物权运行,看不见的手起着基础作用。市场无能力约束的时候由政府管制以弥补市场的不足,发挥看得见的手和作用。这就是政府和市场的分工,“科斯认为,普通的解决方法即可转让的产权加上政府的管制。”[6]这种分工说明:不论何种物权主体及其行为,都受到市场和政府的两种约束,国有土地权的归属和出让也不例外;国家及政府在行使弥补市场失灵时的公权力管制时并不附带土地资产的分配;受到约束的市场民事主体与施行管制的公权力组织并列运行,只有当国家土地所有权民事主体独立,才能如此并列而不得交叉。权力与权利不交叉,市场与政府不错位,则正常的市场秩序状态能制止地方政府的垄断形成。

四、变革公私诸法合体现状是国家民事主体独立的制度保障

国家民事主体的独立,需要相应法律予以制度化。国家所有权私法化是制度的关键。在私法中明确国家所有权民事主体性质不是我国特有现象,法国、墨西哥、瑞士、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7]在我国,也已开始采纳国外的普遍作法。《物权法》明确规定,城市及其他一些土地属国家所有,并将国家所有权主体与集体、私人所有权法定为平等主体。《物权法》是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物归属的私法,是明确系列物权原则的基本法。那么,国家基于法律取得的所有权,进入私法领域时必须遵守物权法规则,即具体明确土地权属的特别法应将国家土地所有权置于私法领域进行立法。

为了保证国有土地民事主体的独立性,为了《物权法》原则在特别法中足以得到执行,必须对现行《土地管理法》进行立法变革。这种变革不是重复地修改《土地管理法》,而是解体现行《土地管理法》后重构为单一物权的私人性《土地资源法》和规范政府监管的公法性《土地利用管理法》。既调整土地静态的归属权、动态的流转权与利用权,又调整政府监管职能的现行《土地管理法》,基本上属于土地行政法,其公、私诸法合体是国家双重主体模糊和国家民事主体缺失的立法原因。如果继续保留公、私诸法合体的法律渊源,就很难从制度上保障国家民事主体的私人性。

公、私法单独制订,不仅仅是因为土地资源价值占据显要位置,而主要是由于独立的体系和内容决定了分开的必要。对于私法性《土地资源法》,土地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自成体系:土地所有权法定原则、土地使用权平等原则、土地利用守法原则、节约集约原则、公平公正原则等。土地物权的内容有完整体系:土地物权的主体、地位及结构,土地归属和使用程序,土地流转形式及合同交易,土地物权的统一登记等相互构成有机的整体。公法性《土地利用管理法》也必须独立制定,主要是土地开发利用的社会管制对象繁杂:土地的开发利用视为产业,从宏观上对土地产业进行管制;规范土地要素市场的建立;规划土地、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提高效率和维护公平等目标;政府监管土地开发利用的职能、职责、体系以及法律责任;关于土地利用与流转的中介组织的建立、功能等。相当广泛的监管内容,不可能与相当广泛的物权内容混合,混合的法律渊源不能承担如此重任。因此,改变公私诸法合体的现状,不仅是土地市场中关于国家民事主体独立的法律保障,还是我国建立现代土地制度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1](美)托梅因.美国能源法[M]、万少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

[2]高韫芳.重新认识地方政府[J].理论探索,2006,(6)

[3]张屹山.矿产资源市场权力不对称的影响分析[J].经济与管理,2007,(9):19-23

[4]杜珂.土地市场:重塑权利主体[J].中国改革,2005,(11)

[5]赵万一.论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J).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1)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能够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领域违法行为的发生,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直接调动受害者检举、起诉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主体;民事责任;构建              

保障《会计法》的实施,我国《会计法》 规定了会计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由于缺乏对会计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不利于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也不利于救济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因此,我国《会计法》应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协调,构建起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 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与局限                

为确保 《会计法》 各项制度的贯彻,我国《会计法》在第六章第 42 条至第 49 条规定了相关主体与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有违反会计法第 42 条第1 款规定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 42 条第 1 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现行《会计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威慑违法行为,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民事责任是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纵观《会计法》第六章对会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会计主体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会计主体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会计领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会计法》 中的刑事责任只适用于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 加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会计法》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缺乏民事责任的《会计法》责任体系却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责任追究机制的局限造成违法成本较少。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察, 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除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行使这种司法权力。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会计领域的案件频频发生,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层出不穷,导致国家监管资源相对不足,由于人财物的限制, 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发现和追究所有的会计违法行为,当监管力量不足的时候,违法行为被查处和处罚的几率大大减少,会计主体实际违法成本较少,使其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会计违法行为。

第二,责任形式的局限无法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 会计主体实施会计违法行为无非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动机除了确保高管职位、隐瞒违法行为之外,更突出地表现为筹集资金、操纵股价、获取高额报酬等特殊经济利益动机, 公司管理层通过操纵公司账面利润, 有机会达到自我高价定薪的目的, 通过虚增利润操纵股价有机会通过股票期权获利。 而违法行为即使被发现, 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强制划拨等,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罚金等, 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 不足以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与非法获利相对应的经济利益代价。在“经济人”本性的决定下, 如果承担惩罚性责任不能使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受损, 它宁愿去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高额违法所得, 这就是为什么会计领域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对策只能是加大会计主体的会计违法经济成本。

二、我国《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                      

(一)只有民事责任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承担的, 其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 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质。 如果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给企业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 只有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民事责任能够有效预防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在会计违法行为中,违规收益大、违法成本低,相对于违法会计活动的非法收益, 无论是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还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按照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确定, 使违法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支出巨额赔偿费用,在得不偿失的情况下, 相关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必然会大大减少。

(三)民事赔偿责任能够调动受害者检举、起诉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相对于国家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经费有限、人员不足,不足以调查、处罚所有会计违法行为而言, 企业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众多,《会计法》 完善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 要求会计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积极发动社会力量检举、起诉、监督会计活动。 另外,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还可以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协调。

三、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内容: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会

--> 计主体。

与会计信息的处理和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员有一般会计人员、 财务总监( 总会计师 )、 单位负责人 , 而承担会计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我国《会计法》第 4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虚假有误的财务报告侵犯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信息生成、监督会计活动,具有会计活动的组织管理权和监督权,在对外的报表中,财务总监和单位负责人一起签字, 这其实是会计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对外承诺声明,如果出现财务报告造假等违法行为,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 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会计人员不应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般会计人员与单位是一种雇佣关系,即使一般会计人员自己做出的会计违法行为,一般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也应该适用民法侵权理论中的雇员侵权责任,即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 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雇员承担责任。

(二)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会计主体违反会计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侵害投资者的知情权, 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 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及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害, 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目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的是使投资者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应为赔偿损失, 即赔偿因会计违法行为如虚假财务报告等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民法中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容易的赔偿, 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现代工业事故造成损失而规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时, 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为了解决特殊场合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无法得到赔偿, 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进行过错推定, 以救济处于弱势的受害人。 我国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利益相关者一般难以接触到企业内部财务的详细信息,普通人也缺乏会计、审计专业知识, 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要求受害人举证会计主体存在过错才能得到赔偿, 无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第二,应尊重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 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给会计主体的会计职业活动施加严格责任, 不利于会计行为人提高职业活动的质量, 反而会使会计主体为规避责任而不敢发挥服务社会的职能。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 另一方面会计主体如果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便可免责,以促进会计职业的积极健康发展。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能够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领域违法行为的发生,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直接调动受害者检举、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主体;民事责任;构建

保障《会计法》的实施,我国《会计法》 规定了会计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由于缺乏对会计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不利于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也不利于救济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因此,我国《会计法》应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协调,构建起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 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与局限

为确保 《会计法》 各项制度的贯彻,我国《会计法》在第六章第 42 条至第 49 条规定了相关主体与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有违反会计法第 42 条第1 款规定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 42 条第 1 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现行《会计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威慑违法行为,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民事责任是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纵观《会计法》第六章对会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会计主体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会计主体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会计领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会计法》 中的刑事责任只适用于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 加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会计法》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缺乏民事责任的《会计法》责任体系却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责任追究机制的局限造成违法成本较少。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察, 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除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行使这种司法权力。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会计领域的案件频频发生,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层出不穷,导致国家监管资源相对不足,由于人财物的限制, 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发现和追究所有的会计违法行为,当监管力量不足的时候,违法行为被查处和处罚的几率大大减少,会计主体实际违法成本较少,使其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会计违法行为。

第二,责任形式的局限无法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 会计主体实施会计违法行为无非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动机除了确保高管职位、隐瞒违法行为之外,更突出地表现为筹集资金、操纵股价、获取高额报酬等特殊经济利益动机, 公司管理层通过操纵公司账面利润, 有机会达到自我高价定薪的目的, 通过虚增利润操纵股价有机会通过股票期权获利。 而违法行为即使被发现, 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强制划拨等,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罚金等, 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 不足以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与非法获利相对应的经济利益代价。在“经济人”本性的决定下, 如果承担惩罚性责任不能使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受损, 它宁愿去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高额违法所得, 这就是为什么会计领域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对策只能是加大会计主体的会计违法经济成本。

二、我国《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

(一)只有民事责任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承担的, 其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 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质。 如果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给企业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 只有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民事责任能够有效预防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在会计违法行为中,违规收益大、违法成本低,相对于违法会计活动的非法收益, 无论是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还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按照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确定, 使违法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支出巨额赔偿费用,在得不偿失的情况下, 相关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必然会大大减少。

(三)民事赔偿责任能够调动受害者检举、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相对于国家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经费有限、人员不足,不足以调查、处罚所有会计违法行为而言, 企业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众多,《会计法》 完善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 要求会计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积极发动社会力量检举、、监督会计活动。 另外,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还可以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协调。

三、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内容: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会

--> 计主体。

与会计信息的处理和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员有一般会计人员、 财务总监( 总会计师 )、 单位负责人 , 而承担会计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我国《会计法》第 4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虚假有误的财务报告侵犯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信息生成、监督会计活动,具有会计活动的组织管理权和监督权,在对外的报表中,财务总监和单位负责人一起签字, 这其实是会计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对外承诺声明,如果出现财务报告造假等违法行为,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 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会计人员不应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般会计人员与单位是一种雇佣关系,即使一般会计人员自己做出的会计违法行为,一般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也应该适用民法侵权理论中的雇员侵权责任,即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 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雇员承担责任。

(二)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会计主体违反会计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侵害投资者的知情权, 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 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及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害, 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目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的是使投资者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应为赔偿损失, 即赔偿因会计违法行为如虚假财务报告等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民法中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容易的赔偿, 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现代工业事故造成损失而规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时, 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为了解决特殊场合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无法得到赔偿, 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进行过错推定, 以救济处于弱势的受害人。 我国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利益相关者一般难以接触到企业内部财务的详细信息,普通人也缺乏会计、审计专业知识, 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要求受害人举证会计主体存在过错才能得到赔偿, 无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第二,应尊重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 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给会计主体的会计职业活动施加严格责任, 不利于会计行为人提高职业活动的质量, 反而会使会计主体为规避责任而不敢发挥服务社会的职能。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 另一方面会计主体如果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便可免责,以促进会计职业的积极健康发展。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江泽民在16大报告中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可以说,力求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强化程序公正的兑现程度,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民事实体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切实的作用,是2002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侧重之点。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公正”与“效率”昭示为21世纪法院审判所应环绕的两大中心主题。在这两大主题的感召和指导下,人民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

(一)学术活动频繁、活跃

本年度召开的较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学术会议主要有:2002年5月6-7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天津开发区法院在天津共同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会议集中讨论了民事证据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2002年8月8-1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与会的中外学者和专家就诉讼模式、审级制度、法院调解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2002年9月28-29日在北京召开“审前程序与庭审方式改革研讨会”,会议对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相关举措进行了全面的理论评析;2002年12月3-6日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2002年诉讼法年会”,年会主题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简易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于湖北宜昌召开名为“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等等。

(二)学术成果丰富、涉及面较广

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发表的学术论文有200余篇之多,不仅数量可观,而且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各重要理论及程序制度。出版学术专著、教材、译著数十部,主要有: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王亚新著《对抗与审判—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杨大明、杨良宜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傅长禄主编《程序与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版;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等等。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及观点综述

(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研究

1.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问题

有学者指出,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实现公正,该学者主张:在改革的动力资源上,必须依赖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注: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效率与公正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我国应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谭世贵、黄勇则:《诉讼效率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第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相伴相随的、是两位一体的,其实现有赖于以下各种保障机制: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证据制度的科学构建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性保障;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配套机制。(注: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2.关于诉权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是罗马法诉权概念的产物,带有明显的“法定诉讼”的痕迹。并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它既不是一般的实体性权利,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诉权是主动的,而审判权是被动的,两者相互制衡。(注: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也有学者具体分析、探讨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注: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3.关于人民陪审制度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学者一直将陪审制度仅仅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忽视了其民主功能。同时对陪审制度政治参与功能、监督司法权力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以及教育功能进行了深入分析。(注: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有学者对人民陪审制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诸多措施。(注:徐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金成:《中国陪审制度改革构思》,《法律适用》,2001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引入美国陪审制。(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合议制

合议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改革,这是学者们的共识。有学者对改革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取消案件的汇报审批制度、取消审判委员会、修改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以及改法院管理由“平行管理”为“垂直管理”的制度等完善措施。(注:王国庆、马海翔:《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8期。)

有学者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判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并从制度基础和价值的高度对合议制的存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议制的若干设想。(注:宣澎:

《从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谈对完善合议制度的认识》,《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1.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有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的重要前提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是先分化、后统一。所谓先分化,就是指将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破产程序、人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涉外程序等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然后再将它们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关系法规体系(注: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对国家本位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上、诉讼体制上以及司法观念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对这一指导思想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政治理论背景进行深入探讨的基础上,主张在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应抛弃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确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要求的根本指导思想。(注: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关于审前程序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且不具备审前程序特有的功能等缺陷,因此,主张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设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注:王跃斌、杨宪义:《关于设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审判审前程序改革中存在三种结构模式:管理职能的结构模式;管理和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管理、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并对这三种模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对民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进行了设计并对民诉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注: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健全诉答程序、实行初步审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规定法官释明权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关于答辩和反诉

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答辩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同时针对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提出要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既与现今国家的规定相衔接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状强制提出规则。(注: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反诉制度的内涵、性质、内容、特征、条件和反诉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注:房保国:《论反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有学者还对中外反诉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注:邵明:《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人民法院报,2002.4.9。)也有学者对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遇阻的现状、原因、后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障反诉制度适用的具体建议。(注: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调解

有学者认为,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和保密性等比较优势。但是我国目前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妨碍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比较优势。(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并提出以下改革、完善措施: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修改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增加对恶意调解实行强制措施条款;将“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改为“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对法院调解实行审级限制。(注:冯战评、韩轩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关于上诉

有学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上诉程序,应当理顺第二审和第一审的关系,将一、二审的关系定位为续审主义,并将事实审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审,同时,应确立附带上诉制度、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改进第二审裁判规定。(注: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重构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即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适当限制上诉条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注: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三)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1.关于民事证据理论及其立法

有学者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命题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和理论上的错误。从本质上说,证据并非事实,其只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根据,其既可以是一种客观存在,又可以是某种反映人的思想、认识、知识、经验的主观形态。其本质属性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注:熊志海:《论证据的本质》,《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在证据立法中,要着重研究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会产生相异的证据制度,证据立法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步进行(注:汤维建:《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以两大法系的观察与比较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是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注: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采用单独立法,但不宜采用英美国家的“规则模式论”,而应采用“原则—制度—规则模式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组成。(注:汤维建:《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2.关于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证明标准的确定受诉讼证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质、事实的重要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注: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从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对立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证明标准的性质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明标准,指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思路在于理性与现实性、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证明标准的定位以盖然性权衡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中等证明标准为妥。(注: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优势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便于操作和运用的优点,但其不具有妥当性。因此,主张

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如用百分比来说明,应当是80%左右。(注: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关于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则的构建机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差异与融通;进路为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与分野;目标为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注:王铁岭:《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02年的2期。)

有学者指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应当特别注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建立系统的取证规则(注:汤维建、徐灿:《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至今关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很欠缺,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确立并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现实急需。该学者从理论视角系统地分析了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提出了具体构建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非法性排除、非原本排除、资格排除、超期限排除、程序排除、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程序瑕疵排除、关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和传闻证据之排除。(注: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

有学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注: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项的,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照理论上通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张艳丽:《确定合理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特点: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并认为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等因素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注: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四)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关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有: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优先清偿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为辅的原则;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注:王建红:《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是,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执行主体分工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效率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之外,还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公正高效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2.关于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权说以权力的行使主体作为界定权力性质的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司法行政权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内在联系,兼顾了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点,但是从民事执行权的分配目的、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以及民事执行权的属性看,行政行为本质说是更恰当的。(注: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假设执行权不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不完整的国家权力。(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3.关于执行主体制度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了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建立完善执行员制度;确立法官督导下的执行权主体的组织体系;健全执行机构;执行权主体外延的适当延伸,如设立执行举报人制度、执行调查人制度、完善协助执行机关制度等。(注:参见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有学者通过对世界一些主要国家民事执行主体制度的介绍,并通过分析民事执行机构的主要弊端,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主体的建议。(注:参见张文、杜宇:《刑法视域中“类型化”方法的初步考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还对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区别、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个程序问题。(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0页。)

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展望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江泽民在16大报告中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可以说,力求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强化程序公正的兑现程度,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民事实体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切实的作用,是2002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侧重之点。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公正”与“效率”昭示为21世纪法院审判所应环绕的两大中心主题。在这两大主题的感召和指导下,人民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

(一)学术活动频繁、活跃

本年度召开的较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学术会议主要有:2002年5月6-7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天津开发区法院在天津共同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会议集中讨论了民事证据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2002年8月8-1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与会的中外学者和专家就诉讼模式、审级制度、法院调解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2002年9月28-29日在北京召开“审前程序与庭审方式改革研讨会”,会议对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相关举措进行了全面的理论评析;2002年12月3-6日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2002年诉讼法年会”,年会主题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简易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于湖北宜昌召开名为“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等等。

(二)学术成果丰富、涉及面较广

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发表的学术论文有200余篇之多,不仅数量可观,而且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各重要理论及程序制度。出版学术专著、教材、译著数十部,主要有: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王亚新著《对抗与审判—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杨大明、杨良宜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傅长禄主编《程序与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版;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等等。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及观点综述

(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研究

1.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问题

有学者指出,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实现公正,该学者主张:在改革的动力资源上,必须依赖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注: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效率与公正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我国应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谭世贵、黄勇则:《诉讼效率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第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相伴相随的、是两位一体的,其实现有赖于以下各种保障机制: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证据制度的科学构建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性保障;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配套机制。(注: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2.关于诉权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是罗马法诉权概念的产物,带有明显的“法定诉讼”的痕迹。并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它既不是一般的实体性权利,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诉权是主动的,而审判权是被动的,两者相互制衡。(注: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也有学者具体分析、探讨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注: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3.关于人民陪审制度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学者一直将陪审制度仅仅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忽视了其民主功能。同时对陪审制度政治参与功能、监督司法权力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以及教育功能进行了深入分析。(注: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有学者对人民陪审制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诸多措施。(注:徐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金成:《中国陪审制度改革构思》,《法律适用》,2001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引入美国陪审制。(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合议制

合议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改革,这是学者们的共识。有学者对改革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取消案件的汇报审批制度、取消审判委员会、修改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以及改法院管理由“平行管理”为“垂直管理”的制度等完善措施。(注:王国庆、马海翔:《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8期。)

有学者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判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并从制度基础和价值的高度对合议制的存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议制的若干设想。(注:宣澎:《从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谈对完善合议制度的认识》,《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1.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有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的重要前提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是先分化、后统一。所谓先分化,就是指将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破产程序、人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涉外程序等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然后再将它们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关系法规体系(注: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对国家本位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上、诉讼体制上以及司法观念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对这一指导思想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政治理论背景进行深入探讨的基础上,主张在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应抛弃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确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要求的根本指导思想。(注: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关于审前程序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且不具备审前程序特有的功能等缺陷,因此,主张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设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注:王跃斌、杨宪义:《关于设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审判审前程序改革中存在三种结构模式:管理职能的结构模式;管理和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管理、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并对这三种模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对民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进行了设计并对民诉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注: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健全诉答程序、实行初步审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规定法官释明权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关于答辩和反诉

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答辩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同时针对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提出要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既与现今国家的规定相衔接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状强制提出规则。(注: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反诉制度的内涵、性质、内容、特征、条件和反诉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注:房保国:《论反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有学者还对中外反诉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注:邵明:《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人民法院报,2002.4.9。)也有学者对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遇阻的现状、原因、后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障反诉制度适用的具体建议。(注: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调解

有学者认为,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和保密性等比较优势。但是我国目前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妨碍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比较优势。(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并提出以下改革、完善措施: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修改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增加对恶意调解实行强制措施条款;将“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改为“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对法院调解实行审级限制。(注:冯战评、韩轩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关于上诉

有学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上诉程序,应当理顺第二审和第一审的关系,将一、二审的关系定位为续审主义,并将事实审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审,同时,应确立附带上诉制度、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改进第二审裁判规定。(注: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重构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即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适当限制上诉条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注: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三)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1.关于民事证据理论及其立法

有学者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命题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和理论上的错误。从本质上说,证据并非事实,其只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根据,其既可以是一种客观存在,又可以是某种反映人的思想、认识、知识、经验的主观形态。其本质属性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注:熊志海:《论证据的本质》,《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在证据立法中,要着重研究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会产生相异的证据制度,证据立法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步进行(注:汤维建:《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以两大法系的观察与比较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是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注: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采用单独立法,但不宜采用英美国家的“规则模式论”,而应采用“原则—制度—规则模式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组成。(注:汤维建:《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2.关于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证明标准的确定受诉讼证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质、事实的重要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注: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从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对立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证明标准的性质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明标准,指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思路在于理性与现实性、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证明标准的定位以盖然性权衡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中等证明标准为妥。(注: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优势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便于操作和运用的优点,但其不具有妥当性。因此,主张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如用百分比来说明,应当是80%左右。(注: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关于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则的构建机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差异与融通;进路为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与分野;目标为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注:王铁岭:《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02年的2期。)

有学者指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应当特别注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建立系统的取证规则(注:汤维建、徐灿:《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至今关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很欠缺,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确立并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现实急需。该学者从理论视角系统地分析了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提出了具体构建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非法性排除、非原本排除、资格排除、超期限排除、程序排除、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程序瑕疵排除、关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和传闻证据之排除。(注: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

有学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注: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项的,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照理论上通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张艳丽:《确定合理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特点: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并认为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等因素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注: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四)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关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有: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优先清偿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为辅的原则;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注:王建红:《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是,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执行主体分工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效率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之外,还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公正高效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2.关于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权说以权力的行使主体作为界定权力性质的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司法行政权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内在联系,兼顾了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点,但是从民事执行权的分配目的、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以及民事执行权的属性看,行政行为本质说是更恰当的。(注: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假设执行权不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不完整的国家权力。(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3.关于执行主体制度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了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建立完善执行员制度;确立法官督导下的执行权主体的组织体系;健全执行机构;执行权主体外延的适当延伸,如设立执行举报人制度、执行调查人制度、完善协助执行机关制度等。(注:参见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有学者通过对世界一些主要国家民事执行主体制度的介绍,并通过分析民事执行机构的主要弊端,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主体的建议。(注:参见张文、杜宇:《刑法视域中“类型化”方法的初步考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还对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区别、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个程序问题。(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0页。)

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展望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在16大报告中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可以说,力求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强化程序公正的兑现程度,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民事实体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切实的作用,是2002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侧重之点。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公正”与“效率”昭示为21世纪法院审判所应环绕的两大中心主题。在这两大主题的感召和指导下,人民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

(一)学术活动频繁、活跃

本年度召开的较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学术会议主要有:2002年5月6-7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天津开发区法院在天津共同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会议集中讨论了民事证据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2002年8月8-1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与会的中外学者和专家就诉讼模式、审级制度、法院调解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2002年9月28-29日在北京召开“审前程序与庭审方式改革研讨会”,会议对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相关举措进行了全面的理论评析;2002年12月3-6日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2002年诉讼法年会”,年会主题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简易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于湖北宜昌召开名为“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等等。

(二)学术成果丰富、涉及面较广

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发表的学术论文有200余篇之多,不仅数量可观,而且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各重要理论及程序制度。出版学术专著、教材、译著数十部,主要有: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王亚新著《对抗与审判—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杨大明、杨良宜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傅长禄主编《程序与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版;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等等。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及观点综述

(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研究

1.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问题

有学者指出,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实现公正,该学者主张:在改革的动力资源上,必须依赖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注: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效率与公正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我国应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谭世贵、黄勇则:《诉讼效率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第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相伴相随的、是两位一体的,其实现有赖于以下各种保障机制: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证据制度的科学构建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性保障;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配套机制。(注: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2.关于诉权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是罗马法诉权概念的产物,带有明显的“法定诉讼”的痕迹。并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它既不是一般的实体性权利,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诉权是主动的,而审判权是被动的,两者相互制衡。(注: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也有学者具体分析、探讨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注: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3.关于人民陪审制度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学者一直将陪审制度仅仅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忽视了其民主功能。同时对陪审制度政治参与功能、监督司法权力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以及教育功能进行了深入分析。(注: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有学者对人民陪审制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诸多措施。(注:徐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金成:《中国陪审制度改革构思》,《法律适用》,2001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引入美国陪审制。(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合议制

合议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改革,这是学者们的共识。有学者对改革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取消案件的汇报审批制度、取消审判委员会、修改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以及改法院管理由“平行管理”为“垂直管理”的制度等完善措施。(注:王国庆、马海翔:《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8期。)

有学者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判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并从制度基础和价值的高度对合议制的存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议制的若干设想。(注:宣澎:

《从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谈对完善合议制度的认识》,《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1.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有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的重要前提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是先分化、后统一。所谓先分化,就是指将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破产程序、人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涉外程序等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然后再将它们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关系法规体系(注: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对国家本位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上、诉讼体制上以及司法观念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对这一指导思想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政治理论背景进行深入探讨的基础上,主张在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应抛弃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确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要求的根本指导思想。(注: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关于审前程序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且不具备审前程序特有的功能等缺陷,因此,主张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设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注:王跃斌、杨宪义:《关于设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审判审前程序改革中存在三种结构模式:管理职能的结构模式;管理和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管理、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并对这三种模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对民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进行了设计并对民诉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注: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健全诉答程序、实行初步审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规定法官释明权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关于答辩和反诉

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答辩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同时针对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提出要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既与现今国家的规定相衔接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状强制提出规则。(注: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反诉制度的内涵、性质、内容、特征、条件和反诉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注:房保国:《论反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有学者还对中外反诉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注:邵明:《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人民法院报,2002.4.9。)也有学者对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遇阻的现状、原因、后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障反诉制度适用的具体建议。(注: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调解

有学者认为,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和保密性等比较优势。但是我国目前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妨碍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比较优势。(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并提出以下改革、完善措施: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修改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增加对恶意调解实行强制措施条款;将“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改为“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对法院调解实行审级限制。(注:冯战评、韩轩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关于上诉

有学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上诉程序,应当理顺第二审和第一审的关系,将一、二审的关系定位为续审主义,并将事实审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审,同时,应确立附带上诉制度、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改进第二审裁判规定。(注: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重构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即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适当限制上诉条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注: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三)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1.关于民事证据理论及其立法

有学者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命题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和理论上的错误。从本质上说,证据并非事实,其只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根据,其既可以是一种客观存在,又可以是某种反映人的思想、认识、知识、经验的主观形态。其本质属性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注:熊志海:《论证据的本质》,《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在证据立法中,要着重研究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会产生相异的证据制度,证据立法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步进行(注:汤维建:《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以两大法系的观察与比较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是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注: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采用单独立法,但不宜采用英美国家的“规则模式论”,而应采用“原则—制度—规则模式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组成。(注:汤维建:《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2.关于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证明标准的确定受诉讼证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质、事实的重要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注: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从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对立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证明标准的性质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明标准,指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思路在于理性与现实性、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证明标准的定位以盖然性权衡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中等证明标准为妥。(注: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优势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便于操作和运用的优点,但其不具有妥当性。因此,主张

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如用百分比来说明,应当是80%左右。(注: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关于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则的构建机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差异与融通;进路为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与分野;目标为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注:王铁岭:《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02年的2期。)

有学者指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应当特别注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建立系统的取证规则(注:汤维建、徐灿:《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至今关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很欠缺,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确立并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现实急需。该学者从理论视角系统地分析了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提出了具体构建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非法性排除、非原本排除、资格排除、超期限排除、程序排除、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程序瑕疵排除、关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和传闻证据之排除。(注: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

有学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注: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项的,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照理论上通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张艳丽:《确定合理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特点: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并认为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等因素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注: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四)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关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有: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优先清偿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为辅的原则;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注:王建红:《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是,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执行主体分工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效率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之外,还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公正高效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2.关于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权说以权力的行使主体作为界定权力性质的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司法行政权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内在联系,兼顾了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点,但是从民事执行权的分配目的、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以及民事执行权的属性看,行政行为本质说是更恰当的。(注: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假设执行权不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不完整的国家权力。(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3.关于执行主体制度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了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建立完善执行员制度;确立法官督导下的执行权主体的组织体系;健全执行机构;执行权主体外延的适当延伸,如设立执行举报人制度、执行调查人制度、完善协助执行机关制度等。(注:参见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有学者通过对世界一些主要国家民事执行主体制度的介绍,并通过分析民事执行机构的主要弊端,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主体的建议。(注:参见张文、杜宇:《刑法视域中“类型化”方法的初步考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还对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区别、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个程序问题。(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0页。)

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展望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7篇

【关 键 词】政治文明/人性主义/党的领导/世界前途

一、“政治文明”的提出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文明成就的正确总结

中华民族在古代创造的文明成就,对人类影响比较大的,主要不是在物质文明方面,而是在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方面。中华民族创造的独具特色与优势的伦理政治文明,也可称之为“人性主义政治文明”或“仁义主义政治文明”,在政治哲学、政治过程与政治制度方面主要有以下特性:

其一是对人性的独特理解。以儒家为代表的主流意识形态从来就不认为人是动物的一种,恰恰相反,认为人就是人,人与禽兽有本质的区别。人性的本质特征就是那些超越禽兽的属性与美德。这些属性与美德儒家把它概括为“仁、义、礼、智、信”,但核心是“仁义”二字。“仁”是同情心、包容心,是恻忍之境界。有了这种精神境界,人就能如“天覆万物,海纳百川”。“义”是含在社会事物或行为之中的道理。“义者宜也”。懂得并践行了“义”这种社会公认的是非、善恶的道理,人在世上行就方便得很,如同有了路,不仅处处通行无阻,而且事事还会受到人们的称道与尊重。在现代语境中,仁是一种无比宽广能包容一切的情感的境界,义则是由道德决定的掌握事物内在法则与必然性的科学的理性。仁义作为人性的基本概括,不仅是传统中国人做人的追求与是非善恶的评价标准,同时也是传统中国政治生活与法律制度的根本指导思想与行动准则。

中国的人性说还有一个值得特别加以说明的是,儒学所倡导的人性不仅仅是一种道德的要求,更集中体现统治者的整体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群体的最大利益或根本利益。之所以把仁义等概括为人的本质属性,一方面这些属性是不同于禽兽或超越禽兽的,另一方面是这些属性所代表的人生秩序同时也代表当时统治集团以及整个社会的根本利益或最大利益。孔子极力维护礼制并一生“克己复礼”,是因为在他看来,礼不仅是人世社会创制的有别于禽兽群的文明标志与制度成果,更为重要的是,礼所代表的是封建的宗法等级秩序,核心是君臣父子关系。能否维护和实行礼制,这不仅仅关系到贵族集团的根本利益,也关系到民的根本利益。孟子对仁义的提倡以及荀子对礼的提升、董仲舒对“三纲五常”的论证、朱熹对理的具体内涵的阐发、王明阳对致良知的看重,等等,无不是因为这些人性的规范体现着当时政治或社会存在的根本问题或最大问题,这些人性规范代表着当时统治集团及其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或根本利益。(注:关于此观点的详细讨论,参见陈红太《核心理念的实质与学术观点的批评》,载《船山理论范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537-545页。)儒学的人性论既是一种人生哲学的理论更是一种政治哲学理论。这一点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其二是在君主专制的制度框架下面创建了一套不同于现代西方法治文明的“人治文明”模式。所谓“人治文明”模式是指在国家如何实现有效治理的问题上,不是偏重法律制度或实行程序的正当性建设,而是把政治主体自身的人性培养与仁义道德境界的提高也就是成就君子或大人或仁人志士的人格问题放在一切政治过程的首位。所谓“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即“内圣外王”之道。中国传统政治形态与政治过程体现的最鲜明特征,就是“齐家、治国、平天下”的问题首先是一个“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的问题,用现代政治学话语表达,近似于首先是政治主体的政治文化建设问题。(注:现代政治学的政治文化概念指的是政治主体在政治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政治认知、政治情感、政治态度、政治价值及评价等政治心理层面的一些要素。传统中国成就内圣的问题是很确定的,就是儒学提倡的人性内化为人的政治心理结构问题。)政治主体成就了君子或大人或仁人志士的人格,在自己履行政治责任的过程中,把自己修养成的人性向外推,化做具体的政治的目标、政策与策略、政治行为与实践过程,这个过程在儒学的语境中称作“推己及人”。作为一个执政者能做到“推己及人”,“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就一定会受到人们的肯定和称道,那么这个主体的行为就获得了正当性。所以在传统中国以儒学为正统的政治评价中,政治合法性主要不是来自程序或过程的正当性,而是来自执政者的行为是否符合人性,是否符合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准则,是否代表或体现了百姓的根本利益。这就是在人治文明框架内形成的政治合法性标准。(注:这是个非常有意思也非常有意义的论题。现代西方政治学关于政治合法性基础的讨论有各种各样的意见,卢梭认为合法性来自“公意”;派伊认为是“人民对统治的同意”;韦伯认为来自“意识形态、结构、个人品质”;哈贝马斯认为来自“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程序的正当性也就是通过制度安排获得合法性也是一种重要的意见。我认为合法性基础主要取决于:信仰或意识形态的认同,制度的正当性或同意,政绩或利益实现的满意程度。)

中国传统的人治文明有排斥法治文明的倾向。在儒家知识分子看来,有治人然后才能有治法。“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注:《荀子·君道》。)法本身有个良莠的问题,有个执行过程受主体与文化生态制约的问题。所以在人与法的关系上,中国传统政治更重政治主体的状况对政治过程与结果的决定性作用。把人或说统治集团自身的治理看作是决定政治清明与好坏的决定性因素。法是人制定的,也需要人来执行。没有合格的符合政治责任与政治目的需要的主体,无论什么样的法律制度都可能被扭曲、被曲解利用,好法可以转化成坏法。况且中国古代语境中的法,其主体是履行惩戒功能的刑法,是“禁然于已行之后”的,是没有劝戒或教化功能的强制性规范。孔子对此就讨论过:“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注:《论语·为政》。)法解决不了人人向善,或者说不能解决实现人性或光大人性的问题,而人性体现的是统治集团乃至整个社会的根本利益或最大利益。人治是大局,具有全局性与根本性,而法治是由人治决定的,法治的前提是人治。有人治而后才能有法治,才能有政治。也正因为如此,在中国传统的政治中,“人治”历来是君主或统治集团关注的第一要务,与人治相关的事务如意识形态的控制问题、选材的科举与育人的礼教问题等等都是中国传统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而法治问题,如立法的问题、执法与司法问题、法的正当性问题、法的执行程序与方式问题等等一直包含在人治政治的框架或体制之内。

其三是传统中国创建了一套以行政权为主体的皇权制度。中国在制度文明建设上所走的道路是完全不同于世界其它文明的。中国传统政治制度的主要特性是以皇权为中心,以行政权为主体,由行政权统摄立法权与司法权,实行“行政治国”,并且从中央到地方实行高度的集权统一。(注:王惠岩先生把这种权力结构看作是人类创制的三种主要政体之一。其他两种权力结构是三权分立的政体和立法权高于行政与司法权的政体。见《当代中国政治学的拓荒之路》,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4-45页。)这种政治制度的优势是政治主体比较单一,从政的官员比较少,社会的管理成本比较低;(注:据统计,中国汉代到明代官员占总人口的百分比为:西汉百分之零点二二;东汉百分之零点二七;隋百分之零点四二;唐百分之零点七;元百分之零点零三;明(宪宗)百分之零点一三。大致平均在千分之五以下。见金观涛、刘清峰:《兴盛与危机》,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5-26页。1978年中国财政供养的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是百分之二点一,1996年是百分之三。见章原编著的《重塑政府》,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8年,第52-53页。)政治关系也比较简单,严格的自上而下的官阶制,从皇帝一人到七品县令,这样实行政治动员就比较容易,行动效率高;皇帝主宰的行政权管理的范围也极其有限,除治安防卫、收缴赋税、审案断狱、儒教科举等,社会的自由空间比较大。(注: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在国家与个人之间有一个强大而稳固的中间层次,即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家族组织特别发达。在这种宗法组织内部有自己的家法族规,其效力得到国家政权的认可与保障。)在这种政治体制下,由于儒士、官僚与地主基本是一体化的,即知识、权力与财富实现了有机的结合,所以,不存在信仰危机、制度合法性危机与社会整合危机等问题。也正是由于这种制度的优越性,使得中国传统政治制度成为人类历史上存在最长久的制度。但这种以皇权为中心的行政治国模式的主要问题是皇权执政的合法性问题,为什么天下就是你皇帝一人的天下呢?所以明末清初的士大夫如黄宗羲等对这种一人专制的皇权制度提出极大的怀疑与尖锐的批评。(注:参见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君》、《原法》等篇。)其次这种制度还有一种极大的危险性,在这种制度下面,政治的清明与好坏完全决定于以皇帝为首的各级官吏。某一个地方能否形成公正太平繁荣的社会环境与状况,在某种意义上完全决定于当地执政的官吏。老百姓无可奈何。这种把社会的治乱兴衰完全系于执政者个人的体制有致命要害,那就是必须解决好执政者自身的修养或建设问题,也就是选任贤良的成败决定政治的成败。而在君主一人专制的体制框架下面,这又是个悖论。因为仅靠科举考试还不足以作到选贤任能,人际之间的各种关系形成的人际结构以及由此派生的任人唯亲,在君主一人专制的框架下面无法避免。所以贤人能否当其政也就时时都存在问题。如何使社会最先进分子或仁人志士当其政,这个问题在中国传统政治中没有得到解决,事实上也不可能得到解决。人类历史证明,这个问题只有在民主政体的框架下面才能得到解决。

基于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把传统中国创造的政治文明的特征概括为:理论基础是儒家的人性学说,制度框架是皇权至上的行政权主导,过程形态是以人治为中心,真谛是寓政治于人生过程。传统中国所创造的这种政治文明形态,完全是别具一格的,有独特的民族性格与文化个性,值得认真地加以总结并吸取其经验教训。可见不讲政治文明不足以概括或表达传统中国对于人类文明的巨大贡献,不足以代表或体现中华民族伟大而悠久的文明传统。

二、中国共产党对人类政治文明的独特贡献:人民民主制度

有的学者已指出,现代政治文明的精髓是民主的制度建设、制度设计、制度安排。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也同样是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注:参见胡伟:《民主制度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解放日报》2002年6月23日。)中国共产党三代领导集体领导中国人民经过50多年的政治实践的探索与检验,创立了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民主制度或社会主义民主制度。这种民主制度从它目前体现出的各种性质与优势而言,是否可以下这样的结论:中国人民已经创建了一种符合本国国情的民主政治模式。作为现代西方自由主义民主政治的一种替代模式,这种民主政治模式不仅在中国有它独特的优势,而且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它的作用与影响还将继续扩大。

人类至今所创立的民主制度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模式: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现代西方社会的自由民主制,中国的人民民主制。(注:古希腊的民主制之所以称为城邦民主,是因为这种民主与城邦这种特定规模的地域国家有某种必然的关系。现代西方的民主制之所以称作自由民主,是因为这种民主制是建立在以洛克为代表的近代自由主义基础上的。这种自由主义理论本质是以保护人权为宗旨的,因而这种民主制称作“人权民主制”更为恰当。但由于对人权内涵的理解歧义较大,人权理论与实践本身也处在不断发展进程中,如人权理论发展现已经历了天赋人权说、法律权利说、社会权利说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详细讨论可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九章),所以用“人权民主制”提法易产生误解。罗伯特·达尔称现代西方民主制为“代议民主制”,并在《论民主》一书中对现代西方这种民主制作了经验的概括,把这种民主制概括六点制度特征。他又为这种民主起了个新名称:“多元民主”。(详细讨论见该书中译本第93-95页。)人民民主制也可称为社会主义民主制,从政治主体来表达称人民民主,从经济基础来表达称作社会主义民主。)从经验的角度可以对三种民主制度模式的个性特征进行这样的概括: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的主要特征是直接性和多数决,城邦事务由公民大会直接按公意决定,当发生意见分歧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决议。(注:英国人戴维·赫尔德在《民主的模式》一书中对古希腊民主模式的特征作了八点概括。见该书中译本第42页。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对平民主义政体的自由精神与在行政、司法与议事方面的特征作了精要的概述。见该书中译本第311-313页。)现代西方的自由民主制的主要特征是间接性与人权。间接性表现为代议制与政党政治。决定公共事务的权力实际上由选举产生的议员或政府官员掌握。多数决原则仅体现在选举议员与政府官员过程中,并且往往由主导性的政党进行运做。(注:关于自由主义民主模式的讨论在学术界有较大争议。戴维·赫尔德在《民主的模式》中,认为自由主义的民主仅仅是民主的四种古典模式之一。而20世纪引起激烈争论的是在自由主义民主模式基础上发展的四种替代模式:竞争性精英民主、多元主义民主、合法型民主、参与型民主。本文对自由民主制的概括仅是最一般性的、笼统的,目的是给人一种最明了的印象。)现代西方自由民主制的本质特征是保护个人的自由权与财产权。人权对于政治制度的设计更具根本性与目的性。中国的人民民主制的主要特征是综合性与党的领导。所谓综合性是指中国的民主既有直接性又有间接性,在基层社区实行人民群众自治,在乡以上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主体即国体中的阶级在国家权力的分享上是不平等的,工人阶级由于自身的先进性处于领导地位。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是通过共产党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领导作用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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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民主制度与自由民主制度是现代社会的两种基本社会政治制度。人民民主制度与自由民主制度无论从理论基础、制度框架,还是运做机制都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以人类的历史经验总结出的阶级论为基础,认为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人类社会是由处于不同经济、政治与社会地位的阶级构成的,人类社会阶级之间的不平等是不争的事实;后者则以先验的天赋人权论为基础,认为人人生而平等,自由与私有财产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正是从阶级的民主论出发,人民民主制度承认民主主体之间政治地位的差别,承认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阶级地位的不平等性,强调先进阶级对落后阶级领导;也正是从阶级的民主论出发,人民民主制度在国家政权的组织上不是把个人的权利放在基础的地位,而是把阶级的权利放在基础的地位,因而才形成了独特的一党领导与多党合作、领导党与国家政权机关、国家政权机关与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特殊的政治关系与制度;(注:关于中国政府体系中的政党关系、领导党与国家政权机关的法定与事实关系的详细讨论参见陈红太《当代中国政府体系》,华文出版社,2001年,第二章的相关部分。)才形成了共产党对于社会的全方位的领导,国家政权机关在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前提下,按各自的政治职能行使权力这样一种政治格局;(注:胡伟在《政府过程》一书中对党的“组织性一元化领导体制及一头多元制”作了深刻的讨论。参见胡伟《政治过程》,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38-44页。)才形成了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组成上体现城市与农村的差别,决策的运做机制上体现党的决策在先、国家权力机关决策在后的协商决策机制;(注:按1979年通过、199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全国、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自党的十一大(1977年)以来,全国党代会一般在秋季举行,而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一般在春季举行,有关国家的大政方针、重要立法、国家领导人选,都是先由党代会讨论通过,再提交全国人大进行讨论表决。)才形成党和政府在国家日常的管理活动中虽各有分工但联合行动这样一种近于双轨行政结构—功能体制;(注:参见胡伟《政府过程》,第292-301页。)才形成了基层党组织、基层地方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三者独特的政治关系结构。(注:徐勇在《中国农村村民自治》书中,于建嵘在《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书中,对基层党组织、基层地方政府、村民自治组织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很深入的讨论。参见前书的第七章:“村民自治运作中的难题与对策”;后书的第四章第二节:“国家权力和乡政体制”,第三节:“社区权威和村治结构”。)而从人权民主论出发建立的民主制度,不承认民主主体政治地位的不平等性,认为人人具有天赋平等的人权或自由权(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资格限制除外);也不承认政党的阶级性质,认为政党的出现及其发达完全是代议制及选举制的需要,是人民在选择自己满意的政府过程中形成的有效形式,政党不具有先进或领导性质;之所以要组织政府,是因为政府这种社会组织是降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成本、保障人权的最佳形式;因而政府的管理权限是有限的,且必须受到权力自身与人权的双重约束。(注:这一段表述仅是概括了近现代从自由主义观点出发或以自由主义为基础建立的民主制度的一些特征体现的理论观点。对这些观点本身从学术的角度是有争论的。)建立在保障个人自由权利与私有财产权利基础上的西方民主制度是以选举制为基础的代议制、两党制或多党制,三权分立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由三权分立的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政党的主要功能是综合民意、组织选举,选举获胜的政党负责组织政府,执掌行政权;(注:施雪华在《政党政治》一书中把现代政党功能概括为组织选举,输送精英;执掌政权,制定政策;利益综合,反映民意;民主监督,法治理国;政治教育,强化认同;社会稳定,中庸定势六个方面。见该书三联书店(香港)版,第五章。)公民根据自身的利益要求组织各种各样的利益团体,并且这些利益团体在政府决策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注:罗伯特·达尔认为,“多重少数人的统治”是现代西方民主制度的经验特征。“多重少数人的统治”就是民选的政府加多重利益集团构成的社会。他在《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中,对公民社会与民主的关系作了系统考察。在指出独立的社会组织对民主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下,对社会多元化可能导致的问题也作了深入的思考。详细讨论请参见Dilemmas of Pluralist Democracy:Autonomy VS.Control.New Haven:YaleUniversity Press,1982.)

从以上讨论可知,人民民主制在权力主体、权力结构与权力运做方面与自由民主制确有本质的区别。概括起来这种区别主要有三点:在权力主体方面,人民民主制的突出特征是党的领导,而自由民主制的突出特征是利益集团或权力精英对各种决策的决定性影响;(注:这里采用的是西方团体政治学与精英政治学的双重民主政治观点。多元主义者认为,政治决策是多个利益集团讨价还价和竞争的结果,政府部门在这个过程中扮演的是仲裁者的角色;而精英政治学的观点则认为,决定社会资源权威性分配的是社会的权力精英而不是利益集团或一般公民。见迈克尔·罗斯金等著的《政治科学》,华夏出版社2001年中译本,第五章:“实际民主:多元主义和精英主义的观点”。)在权力结构方面,人民民主制实行的是权力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自由民主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的议会制或总统制;在权力运做方面,人民民主制形成的是各种政治主体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相互协商的政治机制,而自由民主制形成的则是多种利益主体或权力精英在两党或多党格局中作用于三种权力、相互制衡、相互竞争的政治机制。

人民民主制度作为民主政治的一种现代模式有三种主要实现形式: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层群众自治。概括地说就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注:江泽民对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两者的关系做过精到的阐述:“党对国家政治生活的领导,最本质的内容就是组织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见《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942页。)其中党的领导最重要。党的领导从理论上说不是直接行使权力,而是一种先进性或代表性。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依据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经验,中共十二大党章把它概括为党的政治、组织和思想的领导,具体表现为能够以科学的思维方法正确揭示社会发展规律并做出正确的决策,能够在执行决策以及一切行动中以组织的力量与党员自身的牺牲精神体现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即能够依靠党的组织与党员自身的道德典范与高度的觉悟把各种社会组织团结起来、把群众动员起来投入到社会进步与自身解放的斗争中。用江泽民的概括就是“三个代表”,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由于中国国家与社会事务的治理责任是由以中国共产党为核心的政府体系(注:“政府体系”的概念是对履行人民民主专政职能的当代中国所有政治组织、这些组织特定职能形成的相互关系与上下关系、以及其意识形态共同构成的政治组织体的抽象概括。见陈红太《当代中国政府体系》,华文出版社,2001年,第24-25页。)共同承担的,不仅仅限于国家政权机关,因而就赋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特殊的内涵。在中国政治体系中,中国共产党除在各民主党派、宗教等组织中未设立组织机构外,从中央到地方基本按行政建制设立了党的各级组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系统设立党组或委员会,人民军队也按建制设立党的各级组织,社会基层均设有党的基层组织。在同级各种组织中,中国共产党处于“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注:这是江泽民对党的领导原则的新概括。见中共十六大报告“政治建设与政治体制改革”部分。)用江泽民的话说:“各级政权组织,包括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凡属方针、政策的重大问题,都要经过党委讨论,然后分头执行。”(注:《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党的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第546-547页。)不仅各级政权组织,凡是设立党组的人民团体、政协组织、经济组织、文化组织都是由党组决定本部门的重大问题。(注:从中共十四大党章开始,党组的职能增加了“讨论和决定本部门的重大问题”。)人民军队绝对置于党的领导与指挥之下。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中的一部分,如果党真正作到并始终保持它的先进性与代表性,那么中国共产党对于中国社会各种政治组织的领导,体现的就是中国人民民主的本质。作为人民民主的主要实现形式,党的领导可以实现把普通群众与人民中的先进分子,也就是把民主与集中结合起来,达到既可以克服直接民主制的某些缺欠,又可以克服间接民主制下面利益集团或权力精英操纵政治及效率低下等目的。党的领导可以实现民主与集中的结合,平等与效率的结合。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可以把当代中国政治文明特征概括为: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论,制度框架是以党的领导为核心的人民民主制度,过程形态是以领导党的先进性或代表性的保持与落实为中心,真谛是寓政治于政党活动。中国共产党三代领导集体领导中国人民经过50多年的政治实践,创造性地把马克思主义的民主理论与中国的具体政治实践相结合,创造出人民民主这种新型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这是对人类政治文明的伟大贡献。

三、中国“政治文明”的总体特征与未来发展

当代中国是传统中国的发展。当代中国创造的这种政治文明虽然与现代西方所创造的政治文明相比是完全独具特色的,但它与中国传统政治文明确有许多神似之处:如在政治主体与法律制度两个方面,都更强调政治主体自身建设对于政治过程与政治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对制度建设都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忽视;(注:传统中国只讲“人治”不讲“法治”,这在学术界是有共识的。当代中国在毛泽东时代也是不重法治与制度建设的,这也是学术界的共识。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吸取毛泽东时代的教训,强调制度建设的重要性。邓指出:“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邓小平文选》第二卷,1994年,第333页。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在民主政治建设方面,一直与法制建设相结合。江泽民在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号召,中国的法治进程加快。)在国家权力与社会利益两个方面,都更加重视社会集团利益或阶级利益的代表与体现,而把国家权力仅仅看作社会主体实现其利益的工具与手段,因而对国家权力自身的功能与合理性的探索做得不够深入,对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注: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中国人对国家权力的滥用与负面效应缺乏深刻的认识。不接受西方关于政府权力需要相互制约的观点,更不接受公共选择理论关于“经济人假设”的前提。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市场经济的能动作用,中央各部门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政府职能的快速调整、党和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严重,权力有限与法定问题、权力监督问题才开始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党和政府也开始加强这方面的建设。)在法制规范与人格结构两个方面,事实上都是人格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力地制约着社会政治关系与政治生活,形成独特的执政集团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注:详细讨论参见胡伟《政府过程》,第三章“政府过程结构:人格化层面”。)总之,中国传统与当代创造的政治文明总体倾向,是更重政治主体的决定作用与对社会阶级或集团利益的代表,在这两方面创造了世界上无与伦比的政治哲学,积累了丰富的制度成果;而在法治规范的建立与国家权力的合理运用方面则需要做更多的探索工作。

当代中国50多年的政治实践证明,中国的人民民主制度有它独特的个性与优势,作为一种有广阔发展空间的民主政治模式,在中国这种政治生态中是完全可以大有作为的。但能否在世界范围内成为现代西方自由或人权民主制度的替代模式并最终主导人类政治发展,这不仅是个理论问题,更重要的是实践问题。中国的人民民主制度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党的先进性的保持问题或代表性的实际落实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在以党的领导为主导或实质的人民民主制度中,党长期执政的合法性的源泉来自党自身的先进性或代表性。而党能否保持或落实它的先进性或代表性,这不是个理论问题而是个实践问题,先进性或代表性不是说出来的,而是做出来的。所以在当代中国政治文明的建设与发展中,党的自身先进性或代表性的保持或实现问题就成了政治文明建设与发展最最核心与关键的问题。如同在传统中国君主专制下,人治也就是政治主体自身成就人性的状况决定国家的治乱兴衰一样,在当代中国人民民主制度下,领导党自身保持或实现先进性或代表性同样决定国家的治乱兴衰。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8篇

【关 键 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民主/法制/舆论监督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 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 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随着人类社会不同发展阶段社会主体的变化,社会政治制度也发生着演变。社会主义 社会实行的是人民民主制度,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 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问题。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 ,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 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社会主义事业是前无先例的,所以社会主义民主 也只能在探索中前进。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 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 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 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 重要课题。

为了解决这个课题,需要制订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及相应的法制、法规和制度,这是应 当集中全党、全国人民的智慧来加以解决的。中央已经多次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精神文明 建设作过专门的决定,现在应当与之相配套为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作出专门的 决议,使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在党的强有力的领导下平稳地、有序地、健康地 向前推进。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 、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这个问题,在国际社会主义的发展史上,在共产党的执政史上,有过严重的经验教训 。邓小平在总结“文革”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在他所作的经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 那篇著名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 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 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 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在作了这种具体分析后,邓小平总结说:“我们过去发生 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 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 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 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革 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在二十 多年的改革开放中,我们党和国家在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方面也的确进行了 不少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不少可喜的文明成果,但是,在十六大强调提出加强 政治文明建设,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又两次重申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 制的今天,重温这些教导,仍然使人感到十分亲切和耳目一新、振聋发聩。

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 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 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 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 是一项重要内容。在这方面,应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老百姓的意见,为执政者、掌权者 制订具体的、明确的伦理道德行为守则,并严格执行之。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 妒能嫉贤者千万不可掌权,根本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 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

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以权谋私者不但 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手电筒照人,对别人尽看缺点、不 中之处,对自己却放纵任为、争宠邀功者,不配当领导。

为政者应远小人近君子。对吹牛拍马、抬轿子吹喇叭、阿谀奉承者提拔重用,对不合 自己心意者压制打击者,搞裙带关系、“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任人唯亲唯派者,没有 为政掌权的资格。

吃苦在前、享受在后。这种优良的品德为政者应当继续发扬光大。

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贿赂买卖双方都违反了为政的伦理道德,发现一件 严肃查处一件,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专注于小事小非,闹无原则纠纷;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 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

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 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 ,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 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在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中,我国的经济、文化 、科学、教育等方面的体制改革、制度创新,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不少文明成 果。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其实这也属 于正常现象,正如邓小平在讲政治体制改革时多次谈到的:“这个问题太困难,每项改 革涉及的人和事都很广泛,很深刻,触及许多人的利益,会遇到很多的障碍,需要审慎 从事。”(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76页;第176页。)尽管他看到了政治体制改 革的困难,他仍然多次强调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重要性和迫切性。也在肯定经济体 制改革进行得比较顺利和取得了很大成绩的时候,多次强调:“重要的是政治体制不适 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 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76页;第176页。)。可见 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关键性。

十六届三中全会遵循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再次强调了要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 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 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协调发展的伟大事业。因此,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 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 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不可忽视的,就是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 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现在,一些贪污腐败分子并不太害怕群众监督,因为他们手中有权,一是可以封堵防 范,借口“保密”把他们的丑行掩盖起来。二是对于敢于揭发者实施打击报复。三是他 们可能还有保护伞、说情网。一旦犯事,纷纷出马,有的包庇,有的说情,为其解脱。 但是,他们却非常害怕舆论监督,他们的腐败行为一旦在媒体上曝光,就很难逃过党纪 国法的惩处。所以,舆论监督是防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武器。当然舆论的作用还不仅仅限 于此,它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得到落实的好助手。可是这个武器的运用,现 在还是不很顺畅,媒体的编辑、记者、老总们还有不少顾虑,不适当的干扰还是有的, 这里就涉及一个对媒体的依法保护问题。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制度 民事诉讼法原理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118-08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大转型时期――从原来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传统法制转向现代法治、从万能政府转向简政放权、从追求GDP转向环保型可持续发展、从封闭转向开放。而全面推进法治即是社会转型的重要特征,也是社会转型的基本作业。全面推进法治并非仅仅是实体法规范的建构和实施,相比较而言,现代法治的建构和推进在现阶段更重要的是程序法的建构和推进。程序法的建构和有效实施是与传统法制的主要区别之一。没有发展和完善的民事诉讼法,不能有效地实施民事诉讼法就谈不上现代程序法治,也谈不上法治的发展和建设,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是现代法治程序规范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不言而喻,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必须依赖于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从民事诉讼法学中汲取理论营养。民事诉讼法学应当为民事诉讼法的建构、完善和有效实施提供理论营养,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任务和目的。

在不同的时期,民事诉讼法学的任务或重点又有不同。从国外的情形来看,日本在明治维新前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任务就是如何移植,如何正确地理解被移植制度的法理依据,以便正确按照该制度的法理予以实施。第二次世界大战日本战败,日本社会进入社会变革和转型时期,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律构架发生转型,法学研究的任务也随之发生转移。其中,民事诉讼法学的任务也转向探讨在新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如何建构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程序法规范,注重对程序价值的追求。在其民事诉讼程序建构和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为了应对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纠纷中存在的过于刚性、高成本、长周期、低效率、单一化、单纯形式化的弊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又将其研究任务的中心和重点转向如何提高效率、控制诉讼成本、缩短纠纷解决周期、讲究武器平等、追求纠纷解决的多样化、替代性方面。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也有这种变化态势。

再看看原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基于国家对维权性、制约性的法律本身的虚无化,对程序及功能先天的戒备以及法意识形态的对立,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从一开始就是服从于意识形态的需要,对西方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进行批判。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在理论层面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的运用,但这并不是他们的主要任务,其主要任务是论证苏维埃民事诉讼制度特殊性、独创性,从历史阶段论和阶级论论证苏维埃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并反证西方资产阶级民事诉讼制度如何腐化和虚伪。作为一个非现代法治国度的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政治学的分支或政治经济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政治学。

显然,我国所处的社会阶段既不同于发达法治国家的现阶段,也不同于原苏联解体之前的社会阶段。与国外发达的法治国家相比,在某一个方面,我们可能正处于它们曾经走过的历史阶段,更准确地讲处于混合阶段――法制大规模建构、纠纷形态现代多样、法治观念刚刚启蒙、传统与现代纠结、高新技术日新月异、资信爆炸和泛滥、阶层分化与固化并行、经济发展与环境严重冲突。因此,在这样一个特有的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什么,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个学科不同时期研究任务的设定和描述是宏^的,论述的是一种大的趋势。这种设定不是对学者个人研究兴趣的限制。每个学者会根据自己对这种宏观趋势的判断和自身的研究条件(包括外语工具,本科、研究生、博士教育背景,具象与抽象思维的能力)、学术竞争优势(学术研究成效或社会效应、研究成本投入与产出率)、研究兴趣等选择自己的研究方向和课题。兴趣不同,研究任务的设定就有所不同――有人可能对概念的梳理、制度的历史考察有兴趣;有人可能对制度形成的外部因素――政治的、文化的、经济的有兴趣;有人可能对中国传统文化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有兴趣;有人可能对制度实施的现况有兴趣。每个学者个体的研究虽然是个性化的,但往往无法摆脱研究的目的性,而对研究目的的判断很难离开对一定时期民事诉讼法学任务的宏观认知。符合发展规律和发展趋势的研究才有可能是有成效的研究。在建构现代民事诉讼法体系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大趋势中,注重对过去传统方式的研究虽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认识,但对于现代民事诉讼法而言,建构所需要的理论体系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对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才更具有积极意义和实际效益。毕竟我们可以从传统中获取的建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传统毕竟与现代具有内在的冲突。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任务与时事变迁

回望历史,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基于革命和政权更替的需要,我们坚决而彻底地废除了过去的法统。基于法统的断裂和法观念、法意识的改变,原有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也与过去的法统一起被埋葬。与过去法统相依相随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也一同被掩埋于制度的废墟之中,成为旧法统的陪葬品。从上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虽然也有民事纠纷――主要是离婚诉讼,也有相应少量极其简易化或半隐形化的程序,但在人们的头脑中基本不存在程序价值和程序约束的观念,所以程序也就处于完全虚无化的状态。在没有程序法的状态下,自然也不可能有民事诉讼法学存在的余地,民事诉讼法学及理论继续存封于历史的尘埃之中。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法制的重建,作为程序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得以再度重生,民事诉讼法学也如枯树逢春。改革开放之初最紧迫的法制建构任务就是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哪怕是最简单的民事诉讼法,在当时的情形之下也需要简单的程序。基于这种急切的需要,已经存封已久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也有了重启的机会,虽然在运用时还需要经过适当的“漂白”处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度过程中,过去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实际上在悄然发挥着作用,因为制度运行必须有相应的解释。不同于革命更为彻底的柬埔寨,但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传统纠纷解决观念和文化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再生之初并未真正走向应有的轨迹,而是严重地与实体法的精神脱离,与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和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方向背道,凸显口号式、标语式论说。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虽有曲折、迂回,总体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的建构方面有所完善和发展,但在基本理念、诉讼体制、原则、基本制度的探究和建构方面依然还有提升、匡正、拓展和发展的空间。新时期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需要民事诉讼法学提供足够的动力,需要通过全面深入研究,为民事诉讼法的转型和发展提供理论资源。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民事诉讼法学的任务就是阐释民事诉讼法,解答民事诉讼法条的含义。尽管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很少,但也给了民事诉讼法学很大的压力,因为对于当时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而言,从事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人力资源相当有限,民事诉讼法知识相当贫困。不过由于当时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实践还不能充分反馈,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也不规范,从而客观上减轻了理论解释的压力。

民事诉讼法从1982年试行至今,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的历程,从现在的情形来看,民事诉讼法也还没有完成其大规模的建构,这与我国的社会转型和社会发展的情形完全一致。关于这一点,我们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初步实施可以清晰地看到民事诉讼法规范建构的艰巨性。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尽量基于民事诉讼法文本予以展开,但实际上司法解释已经创设了许多具体的制度。其中,证据制度部分的解释最为典型。《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部分的条文仅有18条,约1800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制度部分有34条,约4500字,其中创设的新制度不计其数,例如,证明责任与分配、自认制度、书证提出制度、证人、当事人陈述保证书制度、证明标准、无需证明的事实范围、公文书证明等。即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证据制度方面已有所补充和完善,但距离建构完善的证据制度还有很远的距离。有些证据制度的建构也是司法解释无法承受之重,例如,关于对证人伪证、伪造证据的惩罚等。甚至连最基本的证据程序都还存在严重缺失。证据提出的程序是什么?证据应当何时提出?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是什么?应当以何种方式、何时公开证据调查结果?对法院证据认定不服的如何救济?以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书证提出义务为例。关于书证提出义务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了解决因诉讼中证据偏在导致案件真实不能充分揭示,从而影响实质正义实现的问题,明确规定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书证持有人提交该书证。这一规定的确是有意义和价值的。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有简单的一条规定,对于书证提出义务诸多应当细化的规范却没有规定,比如,应当提出的书证的范围?在何种情形下持有该书证的当事人可以免于提出?涉及职业或职务秘密的文书是否应当作为书证提出?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文书是否应当提出?为自己工作、业务和私人生活的文书是否应当提出?在程序上,书证提出申请应当何时提出?以何种方式提出?对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决应当如何救济?法院审查判断的程序是什么?等等。这必将影响书证提出义务这一制度的有效和正当实施。除了证据规范之外,基本的民事诉讼程序也还有许多需要建构的制度。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仅仅是建构了一个大致的程序框架,框架之中还有许多具体的运作程序尚未设置。而民事诉讼制度的大量建构就需要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提供理论依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心

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极为类似,民事诉讼法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经验主义的,即摸着石头过河,而缺乏民事诉讼理论的充分指导。当我们观念和理念存在偏差时,就必然摸错方向,误人岔道。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尤其是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更突出地表明民事诉讼法理论资源的严重不足。可以肯定地说,现有民事诉讼理论远不能令人信服地回答、解释具体诉讼制度的结构、具体诉讼制度间的相互关系、制度适用的诸多问题。在民事V讼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几乎每一个方面都充斥着争议和疑义。司法解释的具体制定者发现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许多问题都没有达成共识(当然有的问题是具体制定的认识问题),这说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还没有对这些问题提供令人信服的答案。

从表面上看,这些不足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学对具体制度理论研究的欠缺,但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学对基本的理念、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缺乏深入的了解。令人遗憾的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资源本身十分匮乏的情形下,大量研究资源又因为政策导向的原因被投入到了规范分析法学、法教义学、法解释学之外,规范分析学者并不擅长的诉讼调解、司法制度、大调解等诸多领域,在这些领域中,重要的不是制度建构和规范解释,更多的是实际操作技术和运用。另一方面,这些领域往往与政治形势关联,因此容易陷入司法政治游戏的秀场之中,而使民事诉讼法研究任务发生偏移,学者注意力的转移,导致精神资源――智力和物质资源――人财物的无谓消耗。

以诉讼调解或法院调解为例。诉讼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就纠纷解决达成协议以避免通过适用实体法规范裁判争议。从规范的角度而言,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法院的作为就是引导双方正确辨识权衡利害关系。在追求调解率的司法政策指导下,诉讼调解成功率主要取决于对双方当事人心理的把握,与诉讼理论没有关联,如果要说理论更多涉及的是实践心理学或临床心理学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是经验的积累和运用。国外对调解或和解的理论总结也主要是调解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将大量的学术研究资源投入诉讼调解,为司法政策背书是没有必要的。所谓“大调解”,是政府主导下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事诉讼纠纷裁决的替代形式。原本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虽然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但毕竟在研究方法上多采用规范分析之外的社会科学方法,因此,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领域,也就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并且我国的“大调解”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政治作为,带有很强烈的行政色彩,而且也是基于特定的政治需要,因此大调解在纠纷解决方面并没有发挥作用。将有限的理论研究资源吸引到这一政治秀场之中无疑是浪费学术资源。

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学界的一个研究重点。因为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司法制度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重点。从理论上讲,其也应该是一种学术研究重点。司法体制改革被视为体制改革、尤其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也吸引了民事诉讼法学大量的人力资源。许多关心改革的人也都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应当积极投入司法体制的改革,并且主张,如果司法体制不改,民事诉讼的改革也没有实际意义。这种观点也并非没有道理。而且基于政治改革的社会关注度,投身司法制度的研究更具有社会效应,与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相比,可谓事半功倍。与许多民事诉讼法学人一样,笔者也一度将研究重点转向司法制度的研究,关注司法体制改革,但我们没有注意到,司法体制虽然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不过,在我国特殊的政治架构之下,司法制度与政治体制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司法权的定位和架构涉及政治体制、意识形态、历史传统等诸多关联,不是通过法理原理可以解决的问题。在这一领域,常常是政治高于法理、意识高于理性、信仰高于科学、现实高于理想。司法制度的研究更多是实证性的,需要掌握司法的实际运行状态――司法人员、物质资源的配置情况。在司法统计信息没有充分公开、甚至不公开,以及统计信息大量失真的现实状态下,对司法制度实际情况的了解方面,司法机关远比学者更为清楚,对隔离于司法机构以及现实的学者而言,对司法制度的研究无疑是扬短避长。虽然可以通过司法制度的政治性揭示或解释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现象,但对于探究民事诉讼的原理而言,这种研究分属于不同的研究路径和学科领域――政治学或法政策学。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力资源相对稀缺的情形下,将研究资源用于司法制度的政治性分析,无疑分散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注意力,也进一步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资源的紧张。

由于研究课题的政治性导向,大量的课题资源向具有政治性的话题倾斜。在司法的研究课题方面,关于调解和司法制度改革的课题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有一年社科基金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重大和重点项目就同时有三个研究团队分别承担,最终也没有见到这些项目的研究对司法体制改革决策有什么重要的影。人们也不会关注和关心这些研究成果是否能够转化为制度建构和制度运用。因为这些研究课题的设置本身就是政治性的,而非基于学术和制度建构的需要。有些课题作为经验总结无可厚非,但将这些研究转化为一种政治就失去了研究本身的目的性,更加重了司法机关的政治性特征。课题项目的研究是学术性,而实际改革则是对策性。而且由于课题价值指向的诱导性,对命题的肯定已经预设为命题的必然证成结果,导致绝大多数研究者成了命题价值的坚定支持者,无法做到马克斯。韦伯所提倡的价值中立。对调解的研究最终成为对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基本命题的贬斥,对裁判功能的批判。也正因为这些领域中政治性因素和理念的诱导,大量的研究课题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吸食民事诉讼法学已经匮乏的人力资源和精神资源(导致人们偏离对主要任务的关注),且这些研究又存在相当程度上的重复性,致使研究资源的浪费。而在司法体制改革的研究方面,由于其“天花板效应”,只能通过“变脸”的淫技来满足体制改革作秀的需要。如此总总,进一步加剧了对民事诉讼法制度建构的理论供给短缺。

就民事诉讼法的建构和实施而言,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对民事诉讼基本理念、诉讼体制、基本原则、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的深度研究,真正厘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建构的基本路径和基本架构。例如,我们应当构建什么样的诉讼体制?是否应当坚持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真正要义是什么?应该如何在具体诉讼制度的建构和适用坚持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如果我们对辩论原则的真正要义不了解,我们也就无法真正理解自认制度,所建构起来的自认制度也自然存在先天缺陷或在建构的同时已经被解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自认的规定就十分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再如,我们是否应当坚持公开、直接言辞原则,如何体现和坚持这些原则?是否应当建构既判力制度?如果已经有了既判力制度某些构成,在既判力制度方面还有哪些缺失?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也有赖于我们对民事诉讼原理、原则的深入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必然要遭遇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问题。实施中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何协调制度之间的关系,在存在法律规定冲突、漏洞时应当如何处理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价值理念、基本原则等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事关系已经基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得日益多样化、复杂化,民事法律规范也相应变得日益复杂化,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化,民事纠纷的样态也变得多样化和复杂化。但由于我们的传统纠纷解决观念――凭感觉、无依据、无规范、靠感性解决纠纷,以及潜意识中的愚民认知,对百姓智识的肆意矮化,导致民事诉讼规范的建构和实施远远没有跟进,程序理念没有到位,依然是粗放式地简单应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忽视纠纷解决的程序正当性。在缺乏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以及相应的事实认定和裁判技术能力的情形下,只能靠模糊事实和规范界限的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大量的调解又试图进一步麻痹、忽略人们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忽视社会程序规范性、对纠纷解决规则细化和技术化的追求,造就一种规则细化和纠纷解决程序技术的虚无化。由此,也就使得民事诉讼法学完全没有了理论探讨的必要和需求,没有了生长的激素刺激。加之,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人力和财力资源又大量地流入非规范分析的研究领域――调解、司法制度,也就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贫困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应当承认,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不够,民事诉讼实践与民事诉讼理论的隔离,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积累不够,规范分析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还不能形成自创,还没有足够的自信,还必须研究国外发达国家已有的民事诉讼理论构成和具体应用,通过这样的研究来武装自己。但如果片面强调所谓理论创新、本土化研究,必然导致人们对国外理论的排斥与蔑视,缺失应有的敬畏与尊重。我们应该清楚,在法治建设中,我国还只是一张白纸。在没有厘清和了解制度的构成原理、适用环境和条件的情形之下,我们的借鉴就完全可能画虎成猫,南橘北枳。我国新设的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认为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在没有厘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诉讼制度的相互关系、既判力制度的作用功能,简单地与原有的第三人制度挂钩必然导致制度的误用和运用的混乱。这些问题源于我们对民事诉讼理论深度研究的缺失,主要根子还在民事诉讼法学自身,虽然也关联立法的封闭性。这使人很容易联想最近股市“熔断机制”被“熔断”的事例。熔断制度引进的失败,不在于熔断原理本身,而在于引进者完全没有弄清熔断机制的运行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的建构中,我们也有着同样的经历。

三、民事诉讼法学任务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开放性

改革开放是我国这些年快速发展的成功之道。欲取得大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也同样应当坚持改革开放这样一条正确的道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还处于建构的初期阶段,民事诉讼法的实践还没有充分的积累,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还远没有达到可以自说自话、自我发展的程度。基于此,研究、分析、借鉴国外的理论尤其是与我国法制和理论具有形式上亲和力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就显得非常重要。我们决不可以否认实践和理论的积淀对制度和理论先进性的作用,必须相信人类的进步在于人类智识的共享,相信法治建构原理的普适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一直处于高速增长阶段,经济总量不断攀升,以经济发展和实力为基础,大国、强国的意识也开始有所膨胀。在意识上由过去的自卑开始急剧地转向自大,并存在走向自闭的态势,由此显示出一种下意识的,不自觉的排斥心态。在法治建构过程中,这种经济自信加上意识形态上的差异和隔离,使人们开始相信传统文化在法治建构中的自主作用,随之不断强化对国外法治理论的排斥。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也是如此,尤其是民事诉讼法领域中与司法制度的关联更容易滋生这种情绪。应当看到,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与发达的法治国家相比,我们还处于初级阶段,无论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还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开放、规范地实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多长时间,因此,在民事程序法治建设方面亦不能有任何封闭自大的心态。在这一点上,实体法如民法学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学的榜样。虽然,民法学在借鉴方面更有优势,而民事诉讼法学受司法制度的牵连障碍更大一些,但是民事诉讼法学应该跟上学习借鉴的步伐,民事诉讼法哪一个进步不与借鉴国外的理论和制度相关?学习、借鉴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后发优势。

国内有一些学者,主要是一些学科“跨界”学者,从“法制特殊”出发,认为所谓国外法治理论(并特别指出系欧陆法系理论)完全不适合中国。笔者认为,这些学者还是对法律制度和理论缺乏更深入的了解,不承认法治建构的原理性,以特定国家、特定时期法律理论中的后现代法学、结构主义法学视角看待法治,强调对法治的解构。这种只有法治解构而否定法治原理和法治建构的做法,对我国法治建设和法学理论的发展有着极大的伤害,是法律虚无主义的翻版。当然,这也反映了我国法治初创阶段的混沌和转型过程中的方向不明所带来的极度紧张和焦虑。我们必须认真对待人类文化智慧的共同性和社会规范的普适性。人类法治建设的历史明确告知我们,正是不断的学习和借鉴才促进了人类法治文明,才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任务的中心或重点与法治的阶段性有密切的关系。我国正处于法治的初级或初创阶段,民事诉讼法学的任务就是要为民事诉讼法的初创服务,初创就是要打下坚实的基础和基本框架,进行大量的制度建设――类似于城市的基本建设。如果比较大陆法系民事法制发达的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甚至韩国等,在制度建设方面已经基本成熟,我国的程序制度建设,尤其是民事程序制度的建设,犹如我国城市建设还有很大缺口,还需要大兴“土木”。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我国还没有分化并完善“家事诉讼法”、“商事诉讼规则”、“民事执行法”、“非讼程序法”、“知识产权诉讼规则”、“大规模诉讼规则”、“票据诉讼规则”、“小额诉讼规则”、“公益诉讼规则”等。这些程序法规范的建设,需要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正确的基本框架。制度基础和框架的建构不能离开基本原理、原则和基本制度的研究,需要用理论、原理指导所有的制度建设。例如,在非讼程序规范的建构方面,我们需要了解知道非讼程序规范与诉讼程序规范究竟应该有何不同?这些差异的原因和根据是什么?应当将哪些事项纳入非讼程序?非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区别何在?规范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在民事执行规范,需要在原理和理论上探讨的问题就更多。民事执行法的基础是什么?民事执行法与民事诉讼、实体法、实体权利、请求权是什么关系?民事执行的救济是否应当区分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的处理程序是否应该有所不同?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救济诉讼是一种什么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是什么?应当如何构建执行关系诉讼的体系?因此,加强民事诉讼法学的规范分析研究,以开放的心态,全面深化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理论研究是当前和今后相当一段时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任务中的重中之重。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10篇

一、“三个自信”的含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反映了我们的选择,反映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实现途径的正确性。历史和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

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和进步,证明了我们的道路抉择是正确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顺应时代潮流,符合党心民心。这条道路是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冲破层层艰难险阻的奋斗过程中探索出来的成功之路,是经过历史和实践检验完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强国之路,是能够使亿万人民群众过上幸福美好生活的富民强国之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坚持和发展。我们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奋斗历程,最重要的就是我们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勇于推进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形成和贯彻了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最新成果,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指导党和国家全部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科学发展观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道,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自信,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行动指南的科学性。我们党是一个在科学理论孕育中诞生、用科学理论武装发展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在90多年风云变幻中,我们党经受住了各种风险的考验,坚定马克思的政治信仰,在实践中,不断开拓马克思主义的新境界。经过几代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懈探索和实践产生的智慧结晶之理论体系,是中国各族人民的最宝贵的精神财富,是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包含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根本政治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国两制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自信,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根本保障的坚定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根据中国国情,不断完善健全起来的,其优越性已被我们取得的辉煌成就所证明。我们只有坚持并不断发展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等为根本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才能确保我们在中国共产党成立百年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新中国成立百年时建立起繁荣和强大的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三个自信”是有机统一的整体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和制度紧密相连、密不可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实现途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行动指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根本保障,三者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与之相对应,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三者也是有机结合、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这三个方面归根到底就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自信,贯穿其中的就是对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与本国实际相结合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实践的高度自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开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创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形成都离不开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这是“三个自信”的内核。中国共产党深深懂得,马克思主义只有同本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才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离开中国特点来谈论马克思主义,对于革命、建设和改革都没有实际意义。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的结合,为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高度自觉和高度自信,提供了思想方法论的基础。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目的 多元论 程序保障论 纠纷解决论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一样一直是近代以来法治国家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也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近年来,民事诉讼目的论受到了我国诉讼法学界一些研究者的重视,他们对此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形成了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论、程序保障论、纠纷解决论等观点。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从各现有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优劣的简单比较就得出我国当前应该设定什么样的民事诉讼目的的结论,但通过对其反思可以为科学界定民事诉讼目的提供借鉴。

一、多元论之反思

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的特点,而不同的诉讼主体各有自己的诉讼目的,因此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把握应在坚持以国家(制度设立、运营者)为主体的同时,兼顾当事人(制度利用者)的目的,那么以此得出民事诉讼目的多元的结论似乎理所当然。如新堂幸司教授所言,“如此看来,纠纷之解决、私法秩序之维持、权利保护、程序保障,都可以被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中,应当获得的启示是,在上述分析的这些价值中,哪一个属于决定民事诉讼制度运作方向的基本价值?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价值相互处于对立的紧张关系。基于这种认识,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即在每个具体问题中,应当侧重于选择其中的哪一个价值,并应当侧重到何种程度,就成为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立法的重要工作。”换句话说,新堂幸司教授的意思就是应在几种对立和排斥的价值中依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而依现代生活的快节奏,要求国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时依具体问题之差异对各项价值进行评估和选择,其结果必然无稳定性而使得相关主体都无所适从。并且新堂教授自己也说“将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起点予以论述的实益或效用,在于以下这一点,即将应然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作为解释论及立法论的指向标予以倡导。”而多元论则不对所谓的最高价值作出选择,而是留待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立法去解决,这又如何能发挥解释论和立法论的指向标作用呢?此外,持多元论观点的人有些还有别的认识错误,有人就认为,一元论的诉讼目的观选择某种价值作为目的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他非常重要的价值目标,唯有将所有价值目标一并囊括,才能彰显各价值的存在。其实,一元论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在将一种价值作为最高价值目标时,对其他价值也是有所关注的,并不意味着对其他价值的否定,而是按不同序列并存于立法司法之中。因此,笔者坚持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的观点。

二、程序保障论之反思

程序保障论者认为鉴于诉讼程序本身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在经验和理念层次都表现出的重要性,因此他们倾向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程序保障说”。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因此从批判传统的立场上提出程序保障论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将其设定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的目的实践上不可行。从实践的层面看,在很多时候,即使在程序公开、透明并给予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的机会的情况下,若裁判结果违背客观真实或者违背实体法的规定,仍然不能平息当事人的不满。因为我们是制定法国家,在程序公正之外还有着长期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仓促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为大多数老百姓不能接受,而为老百姓不能接受的民事诉讼目的又怎能被利用并顺利运行进而实现国家的目的呢?

三、纠纷解决论之反思

纠纷解决论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解决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站不住脚。理论上,以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文为例,他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体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的民事请求权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结合,这一观点笔者也赞成,但其紧接着得出“解决民事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目的正体现了这种结合”的结论,笔者认为从论点到论据没有令人信服的推理过程,笔者不敢苟同。其在后文中又说,“当事人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他们的权利,从而获得权利满足的目的‘即是以纠纷的解决为目的’”,其得出该结论的论据又是什么呢?“而法院以审判方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作出判决即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宣布纠纷的终了。”笔者认为“国家以强制力宣布纠纷的终了”只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结果和功能而不能作为最高价值的目的。另外,以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恐怕也太过实用主义了。实践中,不管有没有被意识到,我国当前正是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此种目的观导致了种种弊端。经济发展、人员流动、社会的陌生化,这些因素综合导致中国社会的变迁,也导致了各种纠纷的增加,而与之前社会相适应的传统的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部分失效,由此导致更多的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法院案件压力沉重,于是所谓“大调解”、“能动司法”等应运而生,我们在这里不讨论“大调解”、“能动司法”的确切含义。就“能动司法”而言,曾有的和现有的“能动”方式如自上而下提口号、开展各种教育活动、院长自上而下视察、调研、做指导性讲话、在压力下越权选择适用法律、强调司法调解、接访和、自上而下发文件指导办案、自下而上主动做案件请示等。种种“能动”都是在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目的观的指导下产生的现象,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司法固有的特性和规律、使司法缺乏了起码的独立性,不符合宪法精神,有损司法权威。因此,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在实践中的弊端可见一斑。

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是一个涉及内容极广,理论性、实践性极强的课题。将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阐明其目的,应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课题。对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反思也许并不能正面回答何为民事诉讼目的,但从反面也可为民事诉讼目的的科学界定提供借鉴。

注释:

①②(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③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5.

参考文献:

[1](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

[2]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

[3](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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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摘 要:舆论引导工作在我国舆论环境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越发显著,如何更好地实现舆论引导是主流媒体必须要面对和重视的问题。本文将从传播活动中的传受关系和受众心理角度出发,探讨主流媒体如何在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中更好地理解和把握 “快”与“慢”两种节奏的引导方式,以及其运用的条件。 关键词:突发事件;舆论引导;节奏控制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8-0022-02

随着网络的发展,公众参与突发事件舆论的广度、深度和民间舆论场的影响力都越来越大。但我国民众在舆论参与方面还处在学习阶段,民间舆论场尚不成熟,主流媒体需要适当引导舆论。把握节奏是舆论引导的手段之一,如何利用好“快”与“慢”两种引导节奏具有重要意义。

一、舆论引导中“快”与“慢”的理论基础

本文中所论及的舆论引导指的是以新闻媒体为主体的新闻舆论对社会舆论的引导。社会舆论是舆论主体对舆论对象所表明的共同意见,新闻舆论是舆论主体借助于新闻传播媒介对舆论对象所表明的共同意见。后者只是前者的一种,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新闻舆论具有公开性。在报道的过程中含蓄地表达公众意见则体现了新闻舆论所特有的隐蔽性。这两种特性正对应受众认识事物的两个层面――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也称为表面认识和本质认识。首先媒体选择与自身舆论倾向相同的新闻事实进行连续或者多角度报道,使受众对新闻事实的认识不断积累,最终大多数的受众会形成相对稳定并且趋于一致的观念,此时潜在的舆论已经形成。为了满足受众对新闻本质的把握,需要媒体作为舆论引导主体提出自身的观点和立场,使潜在的舆论被激活并向主流媒体主张的核心意见靠拢,最终使两者达到一致[1]。综上所述,舆论引导中存在着引导主体传播意见和受众接收并形成自身意见两个过程。两者都在不断运动变易,是一对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前者占据主动,因此在引导的过程中其变易的速度应快于后者,但若两者变化速度相差太大,则会导致信息传递出现较大偏差而使引导失败,所以前者应适度放慢速度;其次,若前者没有及时、全面地发表代表自身的核心意见,会导致其变化速度滞后于后者。公众无法及时获得相关准确的信息而使得舆论问题进一步扩大。因此,当两者的运动速度实现统一、引导主体与受众意见达成一致时,舆论引导成功实现。由此我们得出,舆论引导应将“快”与“慢”两种节奏结合使用,缺一不可。

二、合理的“快”及其条件

(一)合理的“快”

1.及时事件相关信息。及时相关信息满足了公众的信息需要,社会的开放性、流动性使公众对信息需求的迫切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过量的信息会造成公众的紧张心理,更凸显主流媒体及时准确信息的迫切性;及时信息能够避免谣言当道,主流媒体在第一时间准确真实的信息,可以将谣言扼杀的摇篮里,避免谣言扰乱舆论环境;及时信息能使主流媒体获取舆论引导的主动性,在舆论初期信息能为主流媒体打造一个良好的基础,方便舆论引导,避免舆论无法控制。

2.及早表明官方态度。受众面对信息的注意可以分为有意关注和无意关注两种。有意关注是主体有自觉的目的、先存在内在要求的注意。我国的公众对政治有较高的关注,对突发事件中的官方态度、政府措施甚至官员个人作为都有主动的关注。这是我国主流媒体在突发事件舆论引导中要特别注意的部分。

及早表明官方态度有诸多好处:首先,可以满足民众政治方面的信息需要,我国的历史和文化培养了公众对于政治和官员的较强关注度,因此这在我国的舆论环境中是必要的;其次,我国目前有很多突发事件的根源是公众与政府的矛盾,公众较易自发地站在政府的对立面,为舆论引导带来“天然”的挑战,主流媒体及时表明官方态度能在舆论初期消减民众对于政府的对立情绪;最后,能够取得舆论引导中的主动权,在事件刚发生或出现新变动时,主流媒体能树立良好的第一印象,避免被公众质疑和逼问的尴尬、被动,掌握舆论引导中的主动,避免舆论的失控。

3.即时与民间舆论场互动。数量庞大的参与公众组成了以论坛、微博等为代表的民间舆论场,而官民间的关系较容易使这两个舆论场形成对立。民间舆论场的参与度越来越高,成熟度不够,不时出现民众“添乱”的情况。官方舆论场与民间舆论场的互动是非常必要的。

与民间舆论场互动满足了公众受到尊重的需要,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目前我国公众对于尊重等的高层次需要日益强烈,主流媒体及时与民间舆论场进行互动,能够使民众获得尊重感的满足;即时与民间舆论场互动意味着主流媒体放低姿态,在舆论引导中传播者的形象非常重要,及时与民间舆论场互动是塑造良好传播者形象的重要机会。

(二)快节奏的条件

当与事件相关的信息数量很少、不能满足民众的信息需要或好奇心时,要快速信息;当事件刚发生或发展过程中出现新的、关键的变化时,需要主流媒体快速信息,表明态度;当民间舆论场与主流舆论场一致度较弱,存在分歧甚至对立时,需要主流媒体及时与民间舆论场进行互动,给出必要的解释。

三、应有的“慢”及其条件

(一)应有的“慢”

1.对突发事件中的是非功过缓做评论。在相关信息不够全面、准确时,公众的情感较为脆弱、情绪容易激动、理性较少,此时稍带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很可能点燃公众的“灾难情绪”(“灾难情绪”是指灾难之后民众产生的不安和不满的非理性情绪)[2],因此主流媒体不能急于对事件进行评价。如2013年10月13号,有网友在微博爆料:余姚三七市镇某领导下乡视察水灾,因脚穿高档皮鞋让年近六旬的村支书将其背进灾民家里,随后各大媒体、门户网站未经核实对该消息进行了转载,并使用了带有主观情感的语言。此事马上在社会中形成舆论,公众一致表达对当事领导的不满,甚至出现了“骑在村民头上”等标签。迫于舆论压力,相关部门免去了该领导的职务并给予党内警告。而事件真相是该领导穿的是布鞋并非高档皮鞋,他与这位村支书关系要好,两人此番举动多半带有玩笑意味。水落石出后,各界舆论又纷纷对当事人表示歉意,但这位领导已然成为公众“灾难情绪”的牺牲品。

2.对官方的相关行动或者态度不急于大力宣传。如前文所述,我国公众对政治信息有着独特的关注度,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公众关心官方对事件的态度。而当舆论焦点内含公众的不满情绪时,主流媒体还在一味“按照惯例”大力宣传领导人和政府部门的动态,很可能引起民众的逆反情绪,形成强大的、与官方舆论场对立的民间舆论场。

2014年6月10号,凤凰网报道深圳地下管道面临老化,暴雨突袭导致城市水涝频发的新闻。事件发生以后,各路媒体都对灾情进行了及时报道,却也紧接着“领导如何重视、相关部门已经采取何种急救措施”等内容。政府期望的公众理解并未出现,反而是公众越来越不满:“质疑相关部门――为何城市的下水道总是出问题?为何总是要等到出现涝灾之后才进行急救?”

主流媒体不宜在事发之初就立即采取压制性宣传,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公众内心对于安全的真实诉求。应当重视公众的意愿和呼声,及时消除公众的不安情绪。如若不在此方面进行改善,政府只会慢慢陷入“塔西佗陷阱”之中。

3.对爆发的民间舆论不急于打压甚至封锁。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化和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介的普及,使我国目前形成了较明显的官方舆论场与民间舆论场相互对峙的舆论格局。官方舆论场已经不具备压倒性的控制力,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急于打压甚至封杀民间舆论场,可能会导致后者更强力的反弹。

“东莞扫黄”事件中,以央视为代表的主流媒体扔出了东莞重大内幕这一重磅炸弹后,期望通过相关报道和评论达到全民反对、增强法律意识的舆论效果。但结果并非如此,有网友质疑央视自身的暗访手段不妥当,不应该站在道德审判的角度进行报道;有人认为政府故意忽视重大的社会问题,对小问题抓住不放;甚至部分网友公然调侃表示支持东莞。两大舆论场的对立情绪日渐高涨,主流媒体站在道德制高点对公众“异样的声音”进行抨击和打压,同时,民间舆论场表现出对绝对权威的质疑和挑战。

(二)“慢”处理的条件

当相关信息不够全面、准确,或民众的情绪较敏感时,不宜快速宣传和引导,节奏要放慢、方式要软化;当公众关注的问题没有得到切实解决时,主流媒体的引导不宜用强硬、快速的方式;当公众的情绪没有得到足够的表达和释放,尤其是民间舆论场和官方舆论场存在较大分歧时,主流媒体不宜用快速的压制性手段。

四、舆论引导中节奏把握的现实意义

(一)促进政府和主流媒体与公众实现良好沟通

“社会参与论”(也称“受众介入论”)认为,时代在进步,如今的公众已不满足于消极地当一名接受者,而是试图积极的参与到信息的制造和传播中;让公众参与传播,正是为了让他们更好地接受传播,因为人们接受亲身参与形成的观点,要比被动接受他人观点更为容易。因此,政府与主流媒体必须放弃过去以“单向意见整合”为特征、舆论引导源自文化精英的话语方式,放低姿态、重新确立定位,合理掌握了受众接受引导的心理节奏,就能够更好的实现与民间舆论的沟通,从而达到更好的引导效果。

(二)提高政府和主流媒体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民主法制舆论监督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邓小平在总结“”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妒能嫉贤者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者不但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者,不配当领导。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要严肃查处,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HTtP//: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一些分子并不太害怕群众监督,因为他们手中有权。但是,他们却非常害怕舆论监督,他们的腐败行为一旦在媒体上曝光,就很难逃过党纪国法的惩处。所以,舆论监督是防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武器。当然舆论的作用还不仅仅限于此,它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得到落实的好助手。

现在,我国还未出台新闻法、出版法,对媒体的管理还停留在政策管理的层次,还未上升到法律管理。怎样在媒体的责任与权利之间求得平衡,既能体现宪法中的有关新闻、出版、言论自由的原则,给媒体以法律的保护,又能体现媒体自身的责任,加强自律、责任意识,在媒体违规违法时可依法制裁,是有不小的难度,但总可以通过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来加以解决的。

与舆论监督紧密联系的还有一个舆情即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的建设问题。这种机制我国不能说完全没有,但还不是很健全、很规范、很畅通、很有影响力。在我国早已有党、政领导机关接待上访的机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这还只能被动地接受送上门来的信息,还缺少可以主动设置议题,包括就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重要的人事任免、各级干部的考核等重要事项主动地征询人民群众意见的机制。现在已经出现了某些民调机构,某些媒体上也出现了一些民意、民调的内容,某些党政机关也采取了一些调查民意的措施,但毕竟还只是一些雏型,很不规范、也缺少影响力,急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促进和规范,使之成为独立的、规范的、透明度高的、公开公正的民调机制,使之逐步发展和成熟起来,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依法治党治国的得力助手。

参考文献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责任能力、便利交易、债之担保、团体人格

法人责任形式即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之形式,即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之问题。法人人格之取得是否受其责任形式的决定,法人取得人格是否必然要求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该问题一直是法人理论中讨论的一个焦点。近几年学者对此问题有所探讨,指出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并无相互决定的关系,法人成员之责任除有限责任外不应排斥无限责任。但多数论述限于从立法现实的层面得出结论,并没有对二者关系的深入和全面的理论分析。[1] 依此所得出的结论仍让人无法完全信服,对二者之关系仍使人捉摸不透。笔者不揣冒昧,拟对其做理论上的辨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从责任能力与人格之关系分析

法人责任形式是其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体现。在民事主体理论中,责任能力与主体人格是何种关系?责任能力是否决定主体人格的有无?

人格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法哲学中,主体是相对客体而言的,主体具有主动性、能动性,客体具有被动性,被主体作用和支配。在社会关系中,能动性则唯意志所有。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主要为是否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2] 也即获得法律人格需要具有意志或形成意志的条件和可能性。这离不开人或人的范畴。法人的本体为团体,其虽不是生理的人。却属于以人为必要因素的“人的范畴”,在人的支配下具有形成意志的条件。“意志”反映了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社会主体的内在统一属性。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民事能力概念是近代法的产物。起初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只使用“能力”、“缔约能力”概念,至19世纪初德国普通法学才将民事能力细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民事能力”概念意在从法的视角揭示和反映现实主体的差异性和多样的存在样态,人本身的行为又有为利和为害的两个方面,法的世界中需要反映这一现实。进一步而言,“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3]

关于民事能力与人格之关系,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界定民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法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现代民法所谓的‘具体人格’”。[4] 即民事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是人格的功能。各种民事能力具体表现了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具体存在和表现样态。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层面上揭示和表现人,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

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民事能力”的概念。当时,在法律中以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来表明人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和差异性。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但上述三种人格概念下的人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是其从事活动的地位和范围不同。在人格变更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因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的人格大变更,二是因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的人格中变更,三是仅因丧失原家族权而取得新家族权的人格小变更。无论人格如何变更,当时并没有将人格取得与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联系起来。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5] 法律设立责任能力制度之目的,在于对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其是人格具体特性之消极一面。“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分别从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规定主体的具体法律样态。人格的这两种特性源于作为人格本体的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为利和为害两面性,法律将其为利一面界定为权利能力,划出民事主体可自由活动的范围;同时又将为害的一面界定为责任能力以限制其任意性,从而从‘导与堵’两个方面保障民事主体的意志沿着法的意志的轨道进行”。[6] 其精道的剖析充分厘清了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即民事责任能力不决定人格,而是表现人格的违背法意志的一面。

传统理论从“自主参与、自己责任”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但从法律人格发展变迁历史看,“自主参与、自己责任”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之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民事主体制度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能凸显和强化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做为人之尊严与理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自己责任”是社会存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资格之决定因素的结论。我们不能将“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人之为人的存在价值、理性与尊严”意义上的人格相混淆。从此点来看,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对法人而言,并非决定其资格之有无,充其量是强化了其人格的独立性

二、从法人制度价值分析

所谓价值,是指事物对人的有用性。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

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如便利交易、分散风险及集资、长生、管理、公益价值等优势。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这一方面的价值,是很多国家对法人责任形式做不同规定,对法人之范围做不同限定的直接原因,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法人制度的内容。

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之应然关系的钥匙。

从历史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为其基本价值。

在古罗马,奴隶制经济高度发展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商事团体的繁荣,一些贵族阶级所创办的矿业、商业、金融、贸易等团体发展起来。许多事业,尤其是航海经商,需要大量资金,风险也高,个人无力经营而多采取联合经营方式。“而依市民法严格形式主义,许多人联合经营一项事业,在制度不发达的当时极为困难。因为,第一,进行任何具体法律行为如购买奴隶等,均须全体合伙人到场,成员中有一人反对,就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第二,经营共同体的财产为全体成员所共有,随时有可能因某一合伙人的破产而被债权人扣押,影响事业。第三,一旦发生诉讼,合伙若为原告,因可利用家属或奴隶做为代表,问题尚较易解决,如作为被告,则须全体到场,有一人缺席,诉讼就不能进行。为便利交易之进行,罗马法学家比照公法人创造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使私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成员财产各自独立,能以独立名义对外行为并可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从而使私团体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清”。[7] “法律人格的本质就是在法律上提供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8] 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如学者指出的:“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10]

在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法人确定的承担了权利义务集散点的功能。对于成员无限责任之团体,其财产责任虽然最终可能仍需由成员承担,但承认了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正是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说的“社团印章”之效果。此情况下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所以,承认该类团体的独立人格,是符合法人制度价值的明智选择。

至于分散风险,则是团体所具有的天然功能。传统理论往往将此功能归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据此将成员有限责任做为法人资格取得的必然要求。有限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团体之分散风险的优势,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团体同样具有分散风险功能,即将由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所以,也不应将无限责任排除于法人责任形式之外。

三、从法人责任意义分析

在民事财产责任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依以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债的担保为标准所做的分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主体的财产责任完全可以扩及其他主体的财产之上。法人成员之责任形式实为其对另一主体的债务担保。

就法人作为其成员实现特定利益的工具而言,法人成员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有利于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集资和规避风险方面的独特优势,法律也应予以肯认。正如张俊浩先生所言:“就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而言,出资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非如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分化风险以利集资的机制,导出有限责任的存在依据”。[11].

四、从“法人”法技术意义分析

法律概念在蕴含其制度价值的同时,在法技术上必然有其特定的指代对象和范围。那么“法人”一词是指代所有的团体主体,还是部分团体主体,仅仅是成员有限责任之团体为“法人”,还是各种责任形式之团体主体都可称为“法人”。③

古罗马法中虽然萌芽了法人理念,但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univasitas为罗马法中团体概念的总称,并被用于有法律人格的团体。“该词(uiversitas)仅被解释为与人等同,但并没有得出存在人和团体组织两种‘人’的结论”。[12] 在当时的朴素直观的法学思想和简单的法构造技术下不可能得出在自然人之外存在另一种“人”的结论。但很显然罗马法中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就是萌芽中的“法人”,法人理念对应团体人格理念。

至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创造了“法人”一词,不过当时仅是普通的法学词语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称“法人系以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而尚未达到在团体成员之外,承认存在抽象人格的地步。将“法人”由普通的法学词语提升为正式的法学概念,而指代自然人之外的抽象人格的,是教会法学者的创造。他们在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合理性时,想象在团体成员之外,尚有抽象的人格存在,即团体人格。[13]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前夕,针对团体主体现象,学者们展开了法人本质的大讨论,在法学理论中才正式确定了在法律上存在自然人和团体两种“人”的结论。[14] 法律中“人”的观念由自然人的一元结构正式转向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即法律中自然人之外的主体即为“法人”。

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确立的法人制度中将法人限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较大团体,这导致后世对法人范围认识的争议。从该制度确立背景看,做这种定位并非因为理论上认为仅此类团体为法人,而是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政策。当时统治者害怕大的团体尤其是工人阶级政党对其政权的危害,想通过法人登记制度诱使这些团体进行登记,以使国家掌握这些团体之具体资料,以利于国家监控。“这种立场在商事公司组织中亦有类似表现。适合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没有政治嫌疑,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控,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动力要赋予他们以法人资格”。[15] 至199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8条确认了另一种法人-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有承担无限责任之股东。[16]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后,意大利、法国、俄罗斯、日本等很多国家相继承认商事合伙等中小型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所涵盖的团体的范围呈扩大趋势。

所以“法人”指代对象和范围应是法律中的团体主体,而不论其责任形式如何。凡为法律主体之团体,均可称为“法人”。如江平先生指出的:“法人者,团体人格也”。[17] 即“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承认,可以其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参与诉讼,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有以称该主体为法人,即可认为其在法律上可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的人格”。[1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清晰的明确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形式是不同层面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责任形式不应决定法人人格的有无。我们也可以据此看到支撑各国法人制度的共同的理论基础,从而也为我们理解世界各国不同的法人乃至民事主体立法提供了理论工具。

注释:

[1]如虞政平博士的文章《法人独立责任质疑》[J],《中国法学》,2001(1),该文较全面论述了法人责任形式问题,但仍没有在理论上辨明法人责任形式和法人人格之间的应然关系。

[2]徐国栋博士早已提出的观点,见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55.另外,李锡鹤先生《论法人的本质》一文也论证了同样的观点,见《法学》1997年第2期。

[3]这也是我们探讨“第三民事主体”所应明确的理论前提,即明确法律中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是应归于法人之中还是确实应存在于法人之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56。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0。

[3].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4].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5].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59。

[6].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 28。

[7].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90—291。

[8] (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近代民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376。

[9] Hens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 P345,引自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J],《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国内访问学者专版,47。

[10].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J],《外国法译评》1996(3),69。

[11].前引张俊浩书,178。

[12] (前苏联)C.H.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外国民法资料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4,206。

[13]. 前引张俊浩书,174。

[14].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88。

[15].参见托马斯,莱赛尔(张双根译)。《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J],《中外法学》2001(1),27。

[16].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M],贾红梅、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90。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民主法制舆论监督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邓小平在总结“”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妒能嫉贤者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者不但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者,不配当领导。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要严肃查处,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一些分子并不太害怕群众监督,因为他们手中有权。但是,他们却非常害怕舆论监督,他们的腐败行为一旦在媒体上曝光,就很难逃过党纪国法的惩处。所以,舆论监督是防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武器。当然舆论的作用还不仅仅限于此,它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得到落实的好助手。

现在,我国还未出台新闻法、出版法,对媒体的管理还停留在政策管理的层次,还未上升到法律管理。怎样在媒体的责任与权利之间求得平衡,既能体现宪法中的有关新闻、出版、言论自由的原则,给媒体以法律的保护,又能体现媒体自身的责任,加强自律、责任意识,在媒体违规违法时可依法制裁,是有不小的难度,但总可以通过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来加以解决的。

与舆论监督紧密联系的还有一个舆情即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的建设问题。这种机制我国不能说完全没有,但还不是很健全、很规范、很畅通、很有影响力。在我国早已有党、政领导机关接待上访的机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这还只能被动地接受送上门来的信息,还缺少可以主动设置议题,包括就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重要的人事任免、各级干部的考核等重要事项主动地征询人民群众意见的机制。现在已经出现了某些民调机构,某些媒体上也出现了一些民意、民调的内容,某些党政机关也采取了一些调查民意的措施,但毕竟还只是一些雏型,很不规范、也缺少影响力,急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促进和规范,使之成为独立的、规范的、透明度高的、公开公正的民调机制,使之逐步发展和成熟起来,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依法治党治国的得力助手。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