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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1篇

2000年4月25日,大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行政诉讼案。原告是该县共和乡古乔村农民农明珠,被告是县农业局。开庭当天我们当了旁听者,得到的教益不小,现追记如下:

一、案由2000年1月14日晚9时,大化农业局执法队根据群众举报,在县城镇南停车处查扣无证从南宁运回的杂交水稻子97公斤。查扣时,当事人不敢露面。事隔22天后的2月5日,当事人农明珠才空手(无任何证件)到农业局认货。县农业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实施细则》第56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条例》第35条的规定,认定这批种子属非法调运,于2月17日依据《广西条例》第51条规定,作出没收种子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农明珠不服,于2月25日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决定受理并于2月29日向县农业局发出“应诉通知书”。

二、审理(一)法庭调查书记员宣布开庭和法庭纪律后,由审判长和审判员进行法庭调查。首先问原告:你提起诉讼的理由、依据和请求是什么?原告答:我上诉的理由3条,一是我去南宁探亲顺便帮助队里群众购买种子的,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把种子使用者误解为种子经营者;二是国家没有那条规定农民购买种子也要“三证”,因此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三是执法人员不穿制服,不佩带执法证章,不做询问笔录,不写扣押清单,不让我申辩理由,处罚决定也没有送达回执,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时间也不清楚,所以行政处罚违反规定的程序。根据以上理由,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该无效,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罚字〔2000〕第001号),并退回购种款和运、路费共计1040元。原告申述之后向法院交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群众联名的“代购种子证明”两份旁证。接着问被告:你认为原告讲的理由是事实吗?依据如何?被告全权人黄律师答:原告所讲理由是毫无根据的,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原告在未办理任何待续,没有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从南宁调进杂交水稻种子97公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25条关于“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证书”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56条关于“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的规定,也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5条关于“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的规定。这就是说,原告违法调运种子是客观存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第3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第3条,都明文规定:“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原告违法调运种子,理所当然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51条关于“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的规定,没收种子;(3)我执法人员上岗示证并说明意,接着进行现场勘察和填写了保存清单才扣押种子,手续清楚,程序合法。至于个别环节不够完善也是原告不配合造成的。总之,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有法定依据。律师回答了法官的询问后,当即交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询问笔录”、“农业执法”的证和章等旁证材料。(二)法庭辩论上午的法庭调查中各持己见,下午法庭侧重辩论以下问题:1、主、客体合不合法?原告律师认为,现行的种子管理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农业局没收种子,也没有规定农民购买种子也要“三证”。因此①农业局没收种子是越权;②对农民行政处罚客体不对。被告律师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这就是国家法规授权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种子,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八章(罚则)第5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也就是说地方法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也授权农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农业局)对违法调运种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没收。以上说明农业局执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是合法的。(2)国家种子管理法规明确规定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没有农民(使用者)可以不遵守管理条例的规定,难道原告可以例外吗,可以不遵守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吗?被告人黄律师在宣读了国家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广西条例的第3条规定的同时,宣读区农业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约束对象的解释》。申明农民购买、调运种子,也必须遵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不论是谁,同样要依法查处。听了被告律师的辩说后,原告律师提出这样的质疑:农业厅的这个解释有无法律效力?被告律师告诉他:《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这就说明,只要广西条例不废止,区农业厅的这份解释就具有法律效力。2、处罚程序合不合法?原告说:你们农业局的执法队,上车扣押种子不示证,不穿制服,是违反国家种子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当时我还以为遇上抢劫了呢!作出处罚决定前,很多手续都不办,连我犯了什么法也不告知,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你们执法是不合程序的。被告律师反问:(1)既然说执法人员上岗不示证,你又怎么知道他们是农业局的执法队?(2)你既然遇上了抢劫犯为什么至今不报案?(3)你既然不知自己违反了什么规定,你又怎么知道去找一些不生效的质量检验证和植物检疫证呢?(4)换个位置假如你是执法者,违法调运种子的人20多天不露面,不敢认货,你怎么能进行询问笔录呢。向准问?(5)你既然以为遇到劫匪而跑了,怎么知道执法人员不进行勘验检查和填保存清单呢?一连串的问号,原告实在有些尴尬。3、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原告的律师说: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60天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可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告诉原告可在15日内向河池地区农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权。被告律师辩解:(1)被告之所以在处罚决定书中告诉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向河池地区农业局申请复议,是根据国家种子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的,国家条例现在未废止,应该说这个告知并不错;(2)决定书中在告诉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这应该说被告给原告申辩的选择余地更多了,而不是剥夺了;(3)事实证明,至今为止,并不影响原告的申辩。总之,剥夺当事人申诉权的说法是不客观的。4未申请复议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个问题,是法庭的法官感到审理此案有些为难而有意提出来的。法官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一是执法程序确实有些欠妥,法官不敢轻易判决原告无理;二是原告违规调运种子行为客观存在,如果纠缠执法中某些枝节而判执法者败诉,可能会导致无证非法经营种子的蔓延,届时后果将不堪设想;三是案发正值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开展种子市场清查整顿的通知传达贯彻中,而且区农业厅、地区行署以及县委、县府都在密切关注此案;四是原告有个法院党组书记兼副院长的大人物做后台,法官有些为难,不愿处理此案。事实上法官提出这个问题是下策,难于把”球“踢出去。因为:(1)法院已事实上受理此案,如果说未经复议就起诉不对的话,首先是法院错了;(2)如果动员原告先申请复议,本次诉讼费谁来承担?(3)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又起诉,法院受不受理呢?鉴于上述三点,被告律师答辩这个问题时显得很轻松。说:就现行的法律法规看,先复议再到诉讼或直接提起诉讼都是允许的,否则法院不会痛快受理。至于当前怎么定,是由原告申请复议还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我们都没有意见。原告及其请的律师也认为直接提起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感受我们认为这次法庭旁听教益匪浅,主要有:(1)大化农业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地执法,精神可嘉;当了被告能冷静应诉,而且不惜花钱远道南宁请较高水平的律师,值得大家学习和借鉴,否则,自己有理也讲不清,从而形象大损;(2)随着学习的加强和不断实践,我们的执法队伍素质有了较大提高,但确实还有很多差距,还必须不断加强学习。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太少了,有些新规定我们根本不了解,执法时还在沿用老的规定,如现在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限是60天,而我们不少地方还是沿用15天的老规定;二是遇到特殊情况不会处理,如当事人配合不好时(不露面、不认货),就不知怎样取证了,程序也乱了;(3)河池地区农业局,趁大化开庭之机,请各县农业局长和种子站长到场旁听,是一次现身说法的培训会,效果很好,为改进今后的执法培训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启示。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2篇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

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

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法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关于“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该规范是民事规范,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罚,则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规范又完全是刑事规范。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不足的,均应以“坐赃论”。

民事规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现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

(三)法律伦理化

纵观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笼罩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则,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国,贵贱、上下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杂仪》有关于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最高支配权,有家政的最高决策权,同时,父又有将子女作为财产出卖之权,父还有主婚权。在夫妻关系中,是一家之主,有决策之全权,妇只可顺从,《礼记·郊特性》:“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之间是极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妻没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必须从夫,妻不得有私财,甚至改嫁时不但不能带走夫之财产部分,并且连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亦由夫家作主。

(四)均衡观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均衡的议论。如《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尚中庸,求和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核心地位,并成为传统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原则。在民事领域,更是主张公允适应、不偏不倚、崇尚稳定,注重调和,反对走极端。

例如,中国古代在债权关系方面相当注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很早就有明确限制债务利息的法律,唐宋时法律原则上不保护计息借贷债权。均衡观在财产继承方面反映的尤为显著。自秦汉以后,在财产继承方面一直贯彻“诸子均分”的原则,无论嫡庶、长幼,在继承财产方面一律平等。遗嘱继承在中国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视,在被继承人有子女时,遗嘱尤其是份额不均的遗嘱完全不被认可。

(五)多种形式间的脱节

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是有适用余地的。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亲情、乡情,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对习惯法都采取默认的态度。但错杂而不统一的各种民法渊源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两者若即若离。例如,古代社会主张“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以至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再如,“尊卑为婚”,按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也迫于民间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冲突。例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规定为“斩衰三年”,《礼部则例》则规定为“齐衰不杖期”。

二、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民法忽视个人,不讲平等,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发达”。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济上:商品经济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其民法也较发达,凡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其民法也较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朝以来,一直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统治阶级依靠对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农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剥削、压迫,双方根本没有平等、交换可言。自然经济具有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的特点,它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而不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由于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的发展。

(二)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束缚

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安全的行为。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主待农战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另一方面,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不允许其子孙为吏,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同巫师相提并论,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明代禁止出境营商,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对宦官经商者处罪。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家国一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向来忽视“个人”。在家族时代,家族组织在社会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为广泛的社会职能,包括宗教、教育、经济以及现在专属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职能。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个家的成员,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3篇

讼师之所以受到官府的严厉查禁或监视,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始终认为“讼则凶”,而应息讼、终讼并导致无讼。而讼师的行为常常导致兴讼,陷人心于不古[5],因此应予查禁。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与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张伟仁先生指出:“因为我国社会以家庭为单元,许多制度都以家庭为模式,司法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审案就像父母处理子女间的纠纷,(事实上诉讼当事人都称地方官为‘父母官’,自称为‘子民’。)在一般的情形,只要子女将事实陈述清楚,父母就可作为妥当的处理。子女如果诉说不休,固然已无必要;假如又请了外人来帮助辩论,则更大为荒唐。这样的不肖子女固然要严加教训,而那些离间骨肉、拨弄是非的外人更该从重惩斥,否则父母的威严荡然,亲子间勃溪迭起,不仅家将不家,整个社会都将崩析瓦解了[6].”还应看到,请代的讼师虽粗识或熟识法律,但不少人利用老百姓不懂诉讼或负气争讼等,而巧言挑唆,多方包揽,从中渔利,一些人心术阴诈,常对当事人大施敲诈,因此其既为官府痛恨,也不受民间欢迎。所以,民间将讼师称为“讼棍”或“恶讼师”,也不无道理。

然而对讼师的厌恶及官府的查禁,无疑阻碍了中国传统法律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进程。一方面,查禁讼师导致了法和权利观念难以滋生和发育。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这种排斥律师参与的“父母官型诉讼”很难使当事人及一般民众产生权利观念,法治难以找到发育的空间[7],此种观念是不无道理。宣统二年两广总督袁树勋上奏时所指出的:“各国法庭皆设律师为两造一切质问诘驳等事,诚以恒人遭遇诉讼对薄公庭,外怵于官吏之尊严,内迫于一身利害关系,往往言语失措理虽直而情不伸。有律师则据法律以为辩护,不独保卫人民正当之利益,且足防法官之专横而剂其手,用能民无隐情,案成信谳,法至美也”[8].由此也说明了设立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查禁讼师也导致诉讼程序制度不发达,程序公正很难实现。宣统三年徐谦等人考察各国司法制度后作成报告书,其中声称:“律师制度欧美虽法派不同,要使两造各有律师,无力用律师者法庭得助以国家之律师。盖世界法理日精,诉讼法之手续尤繁,段非常人所能周知。故以律师辩护而后司法官不能以法律欺两造之无知。或谓我国律师刁健,法律所禁,不知律师受教育与司法官同毕业于法律。其申辩时凡业经证明事实即不准委为娇辩,是有律师则一切狡供及妇女废疾之紊乱法庭秩序,在我国视为难处者彼皆无之,因律师之辩护而司法官非有学术及行公平之裁判,不足以资折服,是固有利无弊者也[9].尤其应看到,缺乏律师制度也导致法律学不发达,一般人不懂法律。正如沈家本所说:”举凡法学言,非名隶秋曹者,无人问津。名公巨卿,方且以为无足轻重之书,屏弃勿录,甚至有目为不详之物,远而避之者,大可怪也[10]“。”自来势要寡识之人,大抵不知法学为何事,欲其守法,或反破坏之,此法之所以难行,而学之所以哀也[11]“。

光绪32年(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等人编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完全吸收了西方律师制度的经验,对律师的资格、申请手续、宣誓手续、原被告律师的责任等都作出了规定。沈家本在奏请朝廷试行该法案时,曾在其奏文中提到需采用律师制度,培养律师人才,然后加以考试,给予文凭使其执业,可以防止“贿纵曲庇,任情判断”,作到“裁判悉秉公理,轻重胥协舆评”,是“挽回法权最重要之端”。奏文中还写到:当事人在“公庭惶悚之下,言辞每多失措”如能由律师诉讼事宜,就能杜绝案件的“枉纵深故”。(《大清光绪新法令》第十九册),然而各省督抚却表示该法不符合中国现实,不便执行,致使该法被搁置,律师制度也未能形成。

1911年10月,辛亥革命后成立南京临时政府,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审核复呈《律师法》(草案)。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共38条,对律师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律师法,并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自1917年以后,该章程曾多次修改,1927年,国民党政府沿袭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公布《律师章程》废除了《律师暂行章程》1935年,正式开始起草《律师法》,该法于194年正式公布实行。同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律师登录规定》和《律师惩戒规定》,1945年又颁布《律师检核办法》等,使律师制度逐渐规范化[12].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的基础上,律师制度也开始逐渐建立。1950年7月,政务院公布实施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案件时,应当保障被告人有权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同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旨在摧毁旧的律师制度及取缔讼棍的非法活动。1957年7月司法部在《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定北京、上海、天津等地试办律师工作[13].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亦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1956年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开始广泛推行律师制度。尽管在这个时期,律师的作用主要限于担任辩护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在维护法律的实施及保障权利方面,仍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因此,至1957年,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律师协会,并有专业律师2572人,兼职律师350人[14].

1957年反右斗争的扩大使第一代新中国的律师蒙受了深重的灾难。大多数律师仅仅因为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而以为“丧失阶级立场”、“为坏人说话”为由而被错划为右派。从这个时候开始,新中国的律师制度实际上已名存实亡。至文化大革命时期,公、检、法均被彻底砸烂,律师制度更是荡然无存。以至于无数的所谓“群众组织”可以随意抓人、抄家、审讯、拷打,冤狱遍于全国,屠夫弹冠相庆,人民蒙受了巨大的苦难。

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民主法制开始真正进入一个创建和发展时期。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七个重要法律问世,为我国律师制度的重建提供了法律根据。其中《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列出专章规定,肯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从而恢复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律师制度。1980年,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要发展律师队伍,从而对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共分4章21条,其中对律师的任务、权利、资格、工作机构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为规范我国律师的迅速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律师暂行条例》颁布以后,律师队伍迅速壮大,律师业务范围也大大拓宽,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为了适应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律师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部开始起草,《律师法》,该法于1996年5月15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正式通过。《律师法》共53条,对律师的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法律责任等均作了规定。该法的颁布是我国律师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

自70年代末以来,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也极为迅速,截止1997年4月底,全国律师已达10多万人,截止1996年11月底,北京共有3105名律师,律师事务所257家。上海市有律师4800余名,律师事务所261家,他们受聘担任了2万余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千余家外商企业的法律顾问,一年内办理各类法律事务涉及的财产标的超过一百亿元[15].

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律师队伍作为一个职业法律阶层的出现,标志着立法不断发展,法律作用的加强以及法律程序逐渐公正。英国学者科特威尔指出:“辩护人的最后出现,并不是一件令人惊奇的事情,因为随着法律程序本身以一种高级形式加以阐释时,那种通晓司法过程并能向普通的人们说明这些程序的顾问和专家的发展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事情[16]”。尽管我国律师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毫无疑问,我国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方面已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事业的发展与壮大使我们对中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充满了信心和希望。

[注释]

[1]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282页。《吕氏春秋》、《左传》都曾记载子产杀邓析子之事。虽然说法不一,但邓析子之死确与其教民讼狱有关。列子批评邓“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吕氏春秋》记载邓析子“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2] 参见张伟仁:《传统观念与现行法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7卷第1期,第46页。

[3] 参见任允正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第209页,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

[4] 《明律》册五,第1727页。

[5] 张晋藩,前揭书,第283页。

[6] 张伟仁,前揭书,第47页。

[7] 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日本法哲学会编《东西法文化》第37-54页,1986年版。

[8] 文海出版社印行:《政治官报》第31卷第103页。

[9] 文海出版社印行:《政治官报》第31卷第103条。

[10] 《寄移文存》卷六,《法学会杂志序》

[11] 《寄移文存》卷三《法学盛衰说》。

[12] 参见茅彭年:《中国律师制度研究》第36页,第40页,法律,1992年版

[13] 在此期间,上海等地的法院已设了“公设律师室”,帮助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也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参见茅彭年,同上书,第39页。

[14] 参见茅彭年:《中国律师制度研究》第36页,第40页,法律,1992年版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4篇

讼师之所以受到官府的严厉查禁或监视,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始终认为“讼则凶”,而应息讼、终讼并导致无讼。而讼师的行为常常导致兴讼,陷人心于不古[5],因此应予查禁。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与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张伟仁先生指出:“因为我国社会以家庭为单元,许多制度都以家庭为模式,司法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审案就像父母处理子女间的纠纷,(事实上诉讼当事人都称地方官为‘父母官’,自称为‘子民’。)在一般的情形,只要子女将事实陈述清楚,父母就可作为妥当的处理。子女如果诉说不休,固然已无必要;假如又请了外人来帮助辩论,则更大为荒唐。这样的不肖子女固然要严加教训,而那些离间骨肉、拨弄是非的外人更该从重惩斥,否则父母的威严荡然,亲子间勃溪迭起,不仅家将不家,整个社会都将崩析瓦解了[6].”还应看到,请代的讼师虽粗识或熟识法律,但不少人利用老百姓不懂诉讼或负气争讼等,而巧言挑唆,多方包揽,从中渔利,一些人心术阴诈,常对当事人大施敲诈,因此其既为官府痛恨,也不受民间欢迎。所以,民间将讼师称为“讼棍”或“恶讼师”,也不无道理。

然而对讼师的厌恶及官府的查禁,无疑阻碍了中国传统法律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进程。一方面,查禁讼师导致了法和权利观念难以滋生和发育。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这种排斥律师参与的“父母官型诉讼”很难使当事人及一般民众产生权利观念,法治难以找到发育的空间[7],此种观念是不无道理。宣统二年两广总督袁树勋上奏时所指出的:“各国法庭皆设律师为两造一切质问诘驳等事,诚以恒人遭遇诉讼对薄公庭,外怵于官吏之尊严,内迫于一身利害关系,往往言语失措理虽直而情不伸。有律师则据法律以为辩护,不独保卫人民正当之利益,且足防法官之专横而剂其手,用能民无隐情,案成信谳,法至美也”[8].由此也说明了设立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查禁讼师也导致诉讼程序制度不发达,程序公正很难实现。宣统三年徐谦等人考察各国司法制度后作成报告书,其中声称:“律师制度欧美虽法派不同,要使两造各有律师,无力用律师者法庭得助以国家之律师。盖世界法理日精,诉讼法之手续尤繁,段非常人所能周知。故以律师辩护而后司法官不能以法律欺两造之无知。或谓我国律师刁健,法律所禁,不知律师受教育与司法官同毕业于法律。其申辩时凡业经证明事实即不准委为娇辩,是有律师则一切狡供及妇女废疾之紊乱法庭秩序,在我国视为难处者彼皆无之,因律师之辩护而司法官非有学术及行公平之裁判,不足以资折服,是固有利无弊者也[9].尤其应看到,缺乏律师制度也导致法律学不发达,一般人不懂法律。正如沈家本所说:”举凡法学言,非名隶秋曹者,无人问津。名公巨卿,方且以为无足轻重之书,屏弃勿录,甚至有目为不详之物,远而避之者,大可怪也[10]“。”自来势要寡识之人,大抵不知法学为何事,欲其守法,或反破坏之,此法之所以难行,而学之所以哀也[11]“。

光绪32年(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等人编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完全吸收了西方律师制度的经验,对律师的资格、申请手续、宣誓手续、原被告律师的责任等都作出了规定。沈家本在奏请朝廷试行该法案时,曾在其奏文中提到需采用律师制度,培养律师人才,然后加以考试,给予文凭使其执业,可以防止“贿纵曲庇,任情判断”,作到“裁判悉秉公理,轻重胥协舆评”,是“挽回法权最重要之端”。奏文中还写到:当事人在“公庭惶悚之下,言辞每多失措”如能由律师诉讼事宜,就能杜绝案件的“枉纵深故”。(《大清光绪新法令》第十九册),然而各省督抚却表示该法不符合中国现实,不便执行,致使该法被搁置,律师制度也未能形成。

1911年10月,辛亥革命后成立南京临时政府,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审核复呈《律师法》(草案)。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共38条,对律师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律师法,并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自1917年以后,该章程曾多次修改,1927年,政府沿袭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公布《律师章程》废除了《律师暂行章程》1935年,正式开始起草《律师法》,该法于194年正式公布实行。同年,政府颁布了《律师登录规定》和《律师惩戒规定》,1945年又颁布《律师检核办法》等,使律师制度逐渐规范化[12].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废除政府的伪法统的基础上,律师制度也开始逐渐建立。1950年7月,政务院公布实施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案件时,应当保障被告人有权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同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旨在摧毁旧的律师制度及取缔讼棍的非法活动。1957年7月司法部在《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定北京、上海、天津等地试办律师工作[13].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亦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1956年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开始广泛推行律师制度。尽管在这个时期,律师的作用主要限于担任辩护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在维护法律的实施及保障权利方面,仍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因此,至1957年,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律师协会,并有专业律师2572人,兼职律师350人[14].

1957年反右斗争的扩大使第一代新中国的律师蒙受了深重的灾难。大多数律师仅仅因为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而以为“丧失阶级立场”、“为坏人说话”为由而被错划为。从这个时候开始,新中国的律师制度实际上已名存实亡。至时期,公、检、法均被彻底砸烂,律师制度更是荡然无存。以至于无数的所谓“群众组织”可以随意抓人、抄家、审讯、拷打,冤狱遍于全国,屠夫弹冠相庆,人民蒙受了巨大的苦难。

粉碎“”以后,特别是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民主法制开始真正进入一个创建和发展时期。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七个重要法律问世,为我国律师制度的重建提供了法律根据。其中《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列出专章规定,肯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从而恢复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律师制度。1980年,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要发展律师队伍,从而对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共分4章21条,其中对律师的任务、权利、资格、工作机构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为规范我国律师的迅速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律师暂行条例》颁布以后,律师队伍迅速壮大,律师业务范围也大大拓宽,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为了适应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律师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部开始起草,《律师法》,该法于1996年5月15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正式通过。《律师法》共53条,对律师的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法律责任等均作了规定。该法的颁布是我国律师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

自70年代末以来,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也极为迅速,截止1997年4月底,全国律师已达10多万人,截止1996年11月底,北京共有3105名律师,律师事务所257家。上海市有律师4800余名,律师事务所261家,他们受聘担任了2万余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千余家外商企业的法律顾问,一年内办理各类法律事务涉及的财产标的超过一百亿元[15].

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律师队伍作为一个职业法律阶层的出现,标志着立法不断发展,法律作用的加强以及法律程序逐渐公正。英国学者科特威尔指出:“辩护人的最后出现,并不是一件令人惊奇的事情,因为随着法律程序本身以一种高级形式加以阐释时,那种通晓司法过程并能向普通的人们说明这些程序的顾问和专家的发展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事情[16]”。尽管我国律师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毫无疑问,我国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方面已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事业的发展与壮大使我们对中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充满了信心和希望。

[注释]

[1]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282页。《吕氏春秋》、《左传》都曾记载子产杀邓析子之事。虽然说法不一,但邓析子之死确与其教民讼狱有关。列子批评邓“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吕氏春秋》记载邓析子“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2]参见张伟仁:《传统观念与现行法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7卷第1期,第46页。

[3]参见任允正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第209页,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

[4]《明律》册五,第1727页。

[5]张晋藩,前揭书,第283页。

[6]张伟仁,前揭书,第47页。

[7]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日本法哲学会编《东西法文化》第37-54页,1986年版。

[8]文海出版社印行:《政治官报》第31卷第103页。

[9]文海出版社印行:《政治官报》第31卷第103条。

[10]《寄移文存》卷六,《法学会杂志序》

[11]《寄移文存》卷三《法学盛衰说》。

[12]参见茅彭年:《中国律师制度研究》第36页,第40页,法律,1992年版

[13]在此期间,上海等地的法院已设了“公设律师室”,帮助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也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参见茅彭年,同上书,第39页。

[14]参见茅彭年:《中国律师制度研究》第36页,第40页,法律,1992年版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中国古代;民法文化;形成原因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自清末变法修律至今一直多有争论,但肯定者也极少论及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本文试图勾勒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并简要分析一下形成这些特征的经济、政治、文化原因,以期了解我国民法的文化底蕴,也能对我们现今的民法典进程有所启示。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

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 1 ]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

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法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关于“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该规范是民事规范,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罚,则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规范又完全是刑事规范[ 2 ] 。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不足的,均应以“坐赃论”。

民事规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现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 3 ]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

(三)法律伦理化

纵观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笼罩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则,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国,贵贱、上下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杂仪》有关于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最高支配权,有家政的最高决策权,同时,父又有将子女作为财产出卖之权,父还有主婚权。在夫妻关系中,是一家之主,有决策之全权,妇只可顺从,《礼记·郊特性》:“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之间是极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妻没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必须从夫,妻不得有私财,甚至改嫁时不但不能带走夫之财产部分,并且连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亦由夫家作主[ 4 ] 。

(四)均衡观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均衡的议论。如《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 5 ]“尚中庸,求和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核心地位,并成为传统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原则。在民事领域,更是主张公允适应、不偏不倚、崇尚稳定,注重调和,反对走极端。

例如,中国古代在债权关系方面相当注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很早就有明确限制债务利息的法律,唐宋时法律原则上不保护计息借贷债权。均衡观在财产继承方面反映的尤为显著。自秦汉以后,在财产继承方面一直贯彻“诸子均分”的原则,无论嫡庶、长幼,在继承财产方面一律平等。遗嘱继承在中国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视,在被继承人有子女时,遗嘱尤其是份额不均的遗嘱完全不被认可。

(五)多种形式间的脱节

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是有适用余地的。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亲情、乡情,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对习惯法都采取默认的态度[ 6 ]38。但错杂而不统一的各种民法渊源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两者若即若离。例如,古代社会主张“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以至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再如,“尊卑为婚”,按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也迫于民间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冲突。例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规定为“斩衰三年”,《礼部则例》则规定为“齐衰不杖期”[ 6 ]39。[ hi138/Com]

二、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民法忽视个人,不讲平等,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发达”。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 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济上:商品经济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其民法也较发达,凡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其民法也较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朝以来,一直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统治阶级依靠对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农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剥削、压迫,双方根本没有平等、交换可言。自然经济具有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的特点,它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而不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由于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的发展。

(二)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束缚

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安全的行为。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 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主待农战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另一方面,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不允许其子孙为吏,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同巫师相提并论,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明代禁止出境营商,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对宦官经商者处罪[ 7 ] 。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家国一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向来忽视“个人”。在家族时代,家族组织在社会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为广泛的社会职能,包括宗教、教育、经济以及现在专属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职能。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个家的成员,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文化上:重义轻利的观念

儒家传统文化历来推崇“重义轻利”的思想。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这样的看法,他对梁惠王说:“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秦代以后,董仲舒又进一步提出:“正其谊(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谋其功”的反功利主义观点。“贵义贱利”的价值观,肯定了“义”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首要准则。孟子说:“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孟子把义作为与仁等同的概念处理。义的概念,就孟子看来,其实是宗亲关系的引申。从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儒家思想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义”成为普遍的道德要求,是儒家学说中人之所以为人的准则而加于人们的职责和义务。“重义轻利”的观念,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历经两千年而不衰。由于传统文化强调重义轻利,法律自然就排拒个人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追求,进而不断压抑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这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也正好契合。

近些年来,民法学界将较多的精力放在对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研究上,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中国民法的继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

但关于中国民法如何与民族传统文化沟通连接、继承认同这一重要理论区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 8 ]每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现出不同的民族地域性风格。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变革总是取决于自身特定文化背景。因此,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在完善民事立法和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在研究移植罗马法时,应注意到对传统文化的吸收,要以科学、理性的态度来把握。我们必须看到,中国传统文化虽然否定了自由、平等、权利,中国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后天不良; 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民族长期社会实践的成果之一,其中诸如集体本位观念、德法并重的思想、和谐观念、善良风俗等内容在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仍然具有积极的正面效应和古为今用的实践价值。[]

参考文献

[ 1 ]中华文化通志编委会. 法学志[M ].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 280.

[ 2 ]孔庆明. 中国民法史[M ]. 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255.

[ 3 ]苏亦工. 明清律典与条例[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82.

[ 4 ]大清律例[M ]. 田涛,郑秦,点校.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75.

[ 5 ]韩延龙. 法律史论集:第2卷[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1.

[ 6 ]张晋藩. 清代民法综述[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8.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6篇

关键词:中国古代;民法文化;形成原因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自清末变法修律至今一直多有争论,但肯定者也极少论及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本文试图勾勒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并简要分析一下形成这些特征的经济、政治、文化原因,以期了解我国民法的文化底蕴,也能对我们现今的民法典进程有所启示。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

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 1 ]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

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法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关于“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该规范是民事规范,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罚,则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规范又完全是刑事规范[ 2 ] 。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不足的,均应以“坐赃论”。

民事规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现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 3 ]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

(三)法律伦理化

纵观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笼罩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则,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国,贵贱、上下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杂仪》有关于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最高支配权,有家政的最高决策权,同时,父又有将子女作为财产出卖之权,父还有主婚权。在夫妻关系中,是一家之主,有决策之全权,妇只可顺从,《礼记·郊特性》:“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之间是极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妻没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必须从夫,妻不得有私财,甚至改嫁时不但不能带走夫之财产部分,并且连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亦由夫家作主[ 4 ] 。

(四)均衡观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均衡的议论。如《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 5 ]“尚中庸,求和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核心地位,并成为传统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原则。在民事领域,更是主张公允适应、不偏不倚、崇尚稳定,注重调和,反对走极端。

例如,中国古代在债权关系方面相当注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很早就有明确限制债务利息的法律,唐宋时法律原则上不保护计息借贷债权。均衡观在财产继承方面反映的尤为显著。自秦汉以后,在财产继承方面一直贯彻“诸子均分”的原则,无论嫡庶、长幼,在继承财产方面一律平等。遗嘱继承在中国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视,在被继承人有子女时,遗嘱尤其是份额不均的遗嘱完全不被认可。

(五)多种形式间的脱节

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是有适用余地的。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亲情、乡情,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对习惯法都采取默认的态度[ 6 ]38。但错杂而不统一的各种民法渊源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两者若即若离。例如,古代社会主张“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以至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再如,“尊卑为婚”,按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也迫于民间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冲突。例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规定为“斩衰三年”,《礼部则例》则规定为“齐衰不杖期”[ 6 ]39。[论/文/网 LunWenData/Com]

二、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民法忽视个人,不讲平等,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发达”。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 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济上:商品经济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其民法也较发达,凡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其民法也较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朝以来,一直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统治阶级依靠对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农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剥削、压迫,双方根本没有平等、交换可言。自然经济具有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的特点,它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而不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由于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的发展。

(二)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束缚

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安全的行为。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 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主待农战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另一方面,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不允许其子孙为吏,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同巫师相提并论,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明代禁止出境营商,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对宦官经商者处罪[ 7 ] 。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家国一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向来忽视“个人”。在家族时代,家族组织在社会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为广泛的社会职能,包括宗教、教育、经济以及现在专属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职能。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个家的成员,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文化上:重义轻利的观念

儒家传统文化历来推崇“重义轻利”的思想。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这样的看法,他对梁惠王说:“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秦代以后,董仲舒又进一步提出:“正其谊(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谋其功”的反功利主义观点。“贵义贱利”的价值观,肯定了“义”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首要准则。孟子说:“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孟子把义作为与仁等同的概念处理。义的概念,就孟子看来,其实是宗亲关系的引申。从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儒家思想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义”成为普遍的道德要求,是儒家学说中人之所以为人的准则而加于人们的职责和义务。“重义轻利”的观念,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历经两千年而不衰。由于传统文化强调重义轻利,法律自然就排拒个人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追求,进而不断压抑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这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也正好契合。

近些年来,民法学界将较多的精力放在对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研究上,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中国民法的继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

但关于中国民法如何与民族传统文化沟通连接、继承认同这一重要理论区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 8 ]每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现出不同的民族地域性风格。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变革总是取决于自身特定文化背景。因此,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在完善民事立法和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在研究移植罗马法时,应注意到对传统文化的吸收,要以科学、理性的态度来把握。我们必须看到,中国传统文化虽然否定了自由、平等、权利,中国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后天不良; 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民族长期社会实践的成果之一,其中诸如集体本位观念、德法并重的思想、和谐观念、善良风俗等内容在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仍然具有积极的正面效应和古为今用的实践价值。[论-文-网]

参考文献

[ 1 ]中华文化通志编委会. 法学志[M ].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 280.

[ 2 ]孔庆明. 中国民法史[M ]. 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255.

[ 3 ]苏亦工. 明清律典与条例[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82.

[ 4 ]大清律例[M ]. 田涛,郑秦,点校.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75.

[ 5 ]韩延龙. 法律史论集:第2卷[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1.

[ 6 ]张晋藩. 清代民法综述[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8.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7篇

>> 形成性评价的内容与方法文献简述 网络地方文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论地方文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试论古籍文献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古籍文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研究

">图书馆影视文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地方文献资源建设与利用 诉讼法学教学模式的探索 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 衔接与协调: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整合 高职诉讼法课程建设改革的思考与实践 经济效益价值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冲突 论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固守与拓展 高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思考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工作的应对 行政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与冲突及解决 新《民事诉讼法》对商事主体的保护与规制 浅析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良性相关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北大法意网(),新法规速递网(/law/),当然其中有些网站不仅提供中国的法律法规资料而且提供国外或地区的法律、案例资料等,以下也会提到。此外,港澳台法律数据库主要包括香港双语法律资料系统(translate.legislation.gov.hk/gb/legislation.gov.hk/chi/index.htm),澳门法律网(macaolaw.gov.mo/cn/display2.asp?inputkey=law.asp),台湾月旦法学知识库(.tw)。

2.法律法规的手工检索工具

手工检索工具包括我国公布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各种公报,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等,但是手工检索工具主要指系统汇集有关法律知识、信息,按便于检索的方法编排而成的法律文献。例如,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书》。除此之外,另外还有专题性的司法解释汇编,例如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诉讼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全书》。

(二)二次诉讼法文献资源的检索工具

1.图书资源的检索工具

图书馆资源的检索虽可使用各图书馆提供的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但是熟悉图书馆关于法律文献的的分类方法,可略去无关信息,节省检索时间。目前,我国各图书馆使用的图书分类方法主要有《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图书分类法》、《中国科学院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和《中国图书馆分类法》。其中《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图书分类法》采用数字代表类目,法律用数字“6”代表,其中与诉讼法学研究相关的代码为“610.2诉讼法,610.1司法制度,611法规汇编”;《中国科学院图书馆分类法》以两位数为编排基础,其中“34”、“35”为法律、法学的代码,35.1属于法学各部门的综合性内容,35.2为中国法律,其中35.17为诉讼法,35.171为民事诉讼法,35.173为刑事诉讼法,35.18为司法制度,35.27中国诉讼法,35.28中国司法制度;《中国图书馆分类法》采用字母和数字混合的分类方式,其中“D9”和“DF”为法律类,涉及诉讼法的主要有:D915诉讼法,D916司法制度,D925诉讼法,D925.1民事诉讼法,D925.2刑事诉讼法,D925.3行政诉讼法,D925.7仲裁法,D926司法制度,DF7诉讼法,DF71诉讼制度,DF72民事诉讼法,DF73刑事诉讼法,DF74行政诉讼法,DF75仲裁法。由于不同图书馆采用的图书分类代号不同,各法律类代码又按照学科不同进一步划分,所以利用图书馆进行图书检索时,首先应了解所在图书馆的图书代码,方便查询。

另外,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书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读者亦可通过电子书网站查询下载需要的图书,主要的电子书网站包括:超星数字图书网(),方正电子图书馆()以及书生之家等。

2.期刊资源的检索工具

一方面,作为社会科学之一的诉讼法学文章可借助一般的期刊资源检索平台,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北大法律信息网(),万方数据库(.cn)等均提供了论文的查询和下载功能;另一方面,还有专门针对诉讼法学的资料数据库,例如,“诉讼法文献索引及全文数据库”,其是西南政法大学常怡教授组织编选的诉讼法文献资料数据库,由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仲裁、公证、律师等六部分组成,内含诉讼法学有代表性的文献资源,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还有“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数据库”收录了民事程序和实体法的参考资料,包括著作和文章,亦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这两个数据库与人大复印资料报刊全文数据库(网络版)共用一个检索平台,即天宇全文检索系统,并由北京博利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成光盘。

此外,也可通过《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进行查询,其收录了各种社会科学类论文全文,分为5大类,而法律类下有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这一小类,方便进行分类查询,有利于模糊搜索。

3.案例资源的检索工具

案例资源的检索可通过专业的法律数据库完成,例如,北大法律信息网中的司法案例库(),其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其他的裁判文书和疑难案例之分析,可分类查询或通过关键词检索,亦可通过相关法条的链接进行查找。另外还有北大法意网的法院案例数据库(),中国法院网中的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网(),北京法院网(http://)。

4.相关诉讼法学研究类网站

中国诉讼法律网(),是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创办的,其包含诉讼法学界最新研究动向和成果以及与诉讼法学相关的法律法规、港澳台法、外国法以及相关的图书资料;中国仲裁网()集中了与仲裁相关的案例、期刊以及仲裁研究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站()包括仲裁规则、仲裁法律法规(外国的与中国的)以及理论研究方面的论文等;中国公证网(),可查询与公证相关的法律规章、公证案例。

(三)国外的数据库

国外的法学研究较为成熟,其法学专业数据库的建设亦起步较早,收录范围广泛而且权威,同时具备强大的检索功能,技术更为规范和成熟。虽然各高校均引入了相关的国外法律数据库,但是与国内数据库相比,并未得到有效使用,以中国政法大学为例,以美国判例文献、法律法规为主的文献使用率相对较低。因此,为诉讼法研究人员介绍国外的法律数据库及其各自的搜索特点至关重要,其中最为主要的法律专业数据库包括以下几种:Westlaw(),主要涵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case law)和欧盟的主要法律资料以及全球1200种法律期刊 LexisNexis(),主要收录了美国的法律和判例以及各种法案,还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750多种法律评论与期刊。HeinOnline() ,是美国著名的法律期刊全文数据库,涵盖全球最具权威性期刊。

(四)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资料室

除以上各种较为普遍的诉讼法资料检索渠道外,还有专门的诉讼法资料室,其中较为权威的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基地的资料室,其是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成立于2000年10月26日,以诉讼法学科为重心,下设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民事诉讼法研究所、行政诉讼法研究所和证据法学研究所、专业资料室、电子阅览室等机构,其中专业资料室主要专门提供各种较为先进的诉讼法学研究用文献资料,且依据2001年2006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特别应收集必要的外文书刊资料,还应注意最新书刊资料和非出版物的收藏”的规定。以诉讼法专业外文书刊资料为主,同时涵盖了各种权威与核心期刊,并坚持及时更新,与综合性的高校法律图书馆相互补充,共同满足读者的需求。

参考文献:

[1]于丽英.《法律文献检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37页

[2]参考刘莉,袁曦临主编:《法学信息检索》,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20页.参考于丽英:《法律文献检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38页

[3]于丽英.《法律文献检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38页

[4]赵媛.“法律信息检索工具研究”.载《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1998(1).第5页

[5]参考渠涛主编:《中文法律文献资源及其利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3页

[6]苏建华、邹育理:“国内外法学数据库的比较研究”.载《现代情报》.2008(5).第80页

[7]范静怡:“高校图书馆电子资源应用分析与对策――以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法律数据库为例”.《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8(4).第24页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8篇

合同规范化管理是控制合同风险的第一步。为了规范分行机关合同管理,切实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天津分行借鉴企业合同管理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具体包括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合同的签订与审查、合同的履行与纠纷处理,合同的档案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内容,明确各部门在合同管理中的职责,明晰合同内部运行的流程。这一制度设计为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协作,相互制约,高效履行合同,有效防范合同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套模板: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电子产品采购合同

合同本身有其严密的逻辑体系,其中每一个字,每一个条款都需量身定做,而不能对所谓的“合同范本”照抄照搬,否则易弄巧成拙。天津分行针对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中电子产品采购合同占比大且易规范的特点,结合分行实际情况,借鉴类似交易中使用的模板和样本,总结历年合同实践经验,量身定做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产品采购合同(范本)》,供电子产品采购承办部门适用,客观上提高了工作效能,降低了采用供货商合同文本的潜在法律风险。

一种培训:合同风险防范实务培训

一支高效专业的团队对于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至关重要。天津分行将法务人员合同风险防范实务技能培训作为重点。2007年,该行引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培训课程,为全辖法律人员举办了“合同与法律咨询文书制作技能讲座”,对合同起草的方法,流程及技巧作了全面讲述,并就个案进行剖析。2009年该行又引进有关课程,举办了“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培训,讲座结合案例,从合同磋商,履行中的风险防范,防范合同欺诈等8个方面进行讲解。举办防范合同风险培训,对法务人员培养法律思维,树立风险意识,提高实务技能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一个网站:经典案例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提高干部职工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从案件中汲取教训,防患于未然,天津分行在其内部局域网上开辟了“经典案例”栏目,对人民银行系统近年来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归集和整理,内容涉及资金拆借,房屋租赁、商品买卖等各个方面,“经典案例”专栏的开辟,为干部职工提供了学习法律案例、树立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防范风险能力的平台。

一套系统:合同业务支持系统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9篇

[摘 要]在离婚登记中,民政部门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至多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法院以离婚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不具完全民事行为为由撤销离婚登记有害而无益。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判决驳回。为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我们可以考虑引入调解前置程序。

[关键词]离婚登记;精神状态;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 C91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103-02

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52[本刊网址] http://省略

相对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程序具有简便快捷、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的优点。然而,近年来,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却频陷“精神病门”。协议离婚之后,一方当事人或其父母以离婚时该方身患精神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这样的事情已屡见报端。2009年12月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特殊的案件。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09年7月1日协议离婚,并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8月19日刘某和他人再婚。12月28日赵某父亲以赵某离婚登记当天身患精神病为由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与以往案例不同的是,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已再婚。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判决撤销的法律依据就是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在以往的案例,法院多是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的人着重强调了第三人已再婚的事实。假如刘某没有再婚,则本案的结果很可能也是判决撤销。判决指出:“本案中,原告赵某、第三人刘某在办理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双方也签署了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申请离婚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但鉴于婚姻登记属于对特定人身关系的确认,而第三人已经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能直接恢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不妥。但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处理。”

一、审查义务,形式抑或实质

民政部门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有没有审查义务?如果有,则该义务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有人主张民政部门对此负有审查义务,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也有论者认为民政部门对此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我们以为,民政部门是否有义务审查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都是可以争论的,即便是我们确定民政部门有义务审查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该审查义务也只能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政部门需要审查的是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民政部门恐怕不能要求离婚当事人提供证明其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除非申请司法鉴定,离婚当事人也难以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明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在司法审判中,法院都极少会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此类证据。虽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政部门应询问离婚当事人相关情况。但是民政部门又怎么好主动去问离婚当事人有没有精神病?如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有没有精神病,当事人还不说工作人员自己是精神病?即便不考虑这一点,试想有哪个精神病人会承认自己有精神病?甚至当事人自己很多时候也不清楚自己究竟有没有精神病?无可奈何之下,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也只能通过察言观色来大致判断离婚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因此,要求民政部门对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实质性审查无疑是“赶鸭子上架”,有点强人所难。

《条例》第十二条中的限制在实际操作中意义不大。一个民政部门工作人员靠察言观色就可发现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人,是否知晓去办协议离婚是很可疑的,而一个还知道申请协议离婚登记的人,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并非精神疾病专家,焉能辨别。因此,该条中的限制规定,我们只能作以下理解: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如果发现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精神状态不正常,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得受理。而法院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也不宜以此为由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这对民政部门而言欠缺公平,因为他们没有法律权力,也没有专业能力去做该项判断,但却不得不对此承担责任。

二、行政诉讼,驳回抑或撤销

当然,法院不宜以此为由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对于这一点,我们还需从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说起。“夫妻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夫妻离婚协议是数个身份法律行为的集合,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为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为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且后者的效力附随于前者,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前者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

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认为,离婚登记的效力仅仅及于解除夫妻关系协议这一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而并不及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前文提到的金水区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也是持这一观点。虽然法院并没撤销刘某和赵某的离婚登记,但却认为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处理。倘若登记的效力及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则离婚登记撤销之前,无有另行处理之说。如前文所述,民政部门对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无法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同样如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张民政部门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须进行实质审查,但对离婚协议却只要求形式审查。倘若当事人双方有意隐瞒财产或子女状况,民政部门如何进行实质审查?倘若认定离婚登记的效力及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民政部门将处于更加尴尬的地位,若一方当事人据离婚登记向民政部门主张权利,则民政部门如何应对?

当事人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其目的或是不能实现,或是与之无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其目的不外乎以下两个:其一,恢复夫妻关系;其二,重分财产或争夺子女抚养权。第一个目的在现实中其实非常少见,大部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目的都是重分财产,争夺子女抚养权。《条例》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为了恢复夫妻关系,只要双方自愿,自可到民政部门申请复婚登记即可,无需再申请撤销之前的离婚登记。假如一方试图复婚,而另一方并不同意,则申请复婚自不可能,即便是以撤销离婚登记的方式恢复夫妻关系又有什么意义呢?强扭的瓜不甜,两人徒有夫妻之名,无有夫妻之实。我们且不说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方精神状态不正常,如果一方隐瞒了对方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事实而去申请协议离婚,也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走下去的必要,通过撤销离婚登记去维系没有真感情的婚姻已没有必要。另一方完全可以再到法院离婚。虽然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可能不准,但第二次诉讼法院一般都会准许。绕了一大圈,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最终把球踢给了民事审判庭,白白浪费司法资源而已。如果为了重分财产或争夺子女抚养权,因为离婚登记的效力并不及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部分协议,所以当事人无需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直接向法院即可。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法院也不宜撤销此类离婚登记。离婚之后,任何一方都可能再婚。这就会出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登记一经完成,理论上离婚当事人马上就可以和他人再婚。本文所引案例中的刘某即在离婚之后很快再婚。倘若法院撤销刘某与赵某的离婚登记,就会出现刘某同时有两个婚姻关系,两个妻子的尴尬局面。与刘某再婚的妻子的利益法律将如何保护?法律总不能以拆散一个新的婚姻为代价而去徒劳无功地挽救一个已死亡的婚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本条。《民事诉讼法》禁止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婚姻登记条例》剥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协议离婚登记的权力,都不能不说没有这方面的考虑。因此,法院虽不能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也应根据该条之立法精神判决驳回。

三、防范控制,事后抑或事先

行政诉讼虽然是防范行政权力滥用,保护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但作为一种事后控制,却远非万能。在某些领域,行政诉讼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权益。离婚登记即是一例。如前文所述,一旦离婚,当事人即可再婚。因此,此类事情一旦发生,再追究责任已意义不大,再想补救已无可能。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尽可能加强事前控制。如何加强事先防范控制?我们认为可考虑引入调解前置机制。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一些优点同时也是缺点。比如简单、快捷,同时也可能意味着草率。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先行调解。《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却未提及调解。只要当事人愿意,可当场发给离婚证。当事人脑子一热,离婚,而民政部门则是当场登记,无形中成了助长草率离婚的帮凶。

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引入调解前置程序,以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调解为申请协议离婚登记的前提,可收一箭双雕之效。它既能减少草率离婚,又能减少精神病人进入离婚登记的可能性。相对于民政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离婚当事人更为熟悉,对其情况了解更多,调解过程中可以获得的信息也更多,可更好地了解当事人的精神状态。

引入调解前置程序,正好可以2010年《人民调解法》为契机。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由居委会、村委会设立。而婚姻家庭纠纷也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象范围之内。只要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列为协议离婚登记的前置程序即可。

参考文献:

[1]禹超颖.离婚登记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9(7).

[2]邹双卫.论意思瑕疵对离婚登记效力的影响[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1).

[3]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J].法学论坛,2011(1).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唐代/民事法律主体/客体/民事法源 内容提要: 文章从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契约文书中,概括并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唐代民事主体、客体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认为唐代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结构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体由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并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一 唐代法律向来是传统中国法的研究重心,可谓成就斐然,惟不称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来是研究中的薄弱环节。近年国内出版的几部中国民事法通史的著作对此有所填补,但涉及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这一部分过于简略,未能从复杂的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多年前台湾潘维和先生的《中国民事法史》也存在这一缺憾。笔者因整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原因,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现将初步成果提供给大家批评。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构成现代民事主体的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和合伙组织,但有一些相关的特殊组织,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级社会这一事实,其民事主体可依类别和社会分层简述如下。 皇帝是传统中国的最高统治者和代表者,作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在身份、物权,还是婚姻、家庭、继承上,皇帝都不同于一般的主体,享有各种特权。《唐律疏议·名例》称皇帝是“奉上天之宝命,……作兆庶之父母。”从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传统,名义上是国家土地的所有人。 国家是现代法律概念,但在唐代可与皇帝、社稷、王朝、江山以至天下相通,这是政治专制主义和文化天下主义的反映。若细作民事法上的分辨,国家与皇帝自有不同。国家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象皇帝那样参与有关身份、婚姻、家庭、继承诸方面的民事法律活动,但国家可以朝廷和官府的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类财物,包括土地、水源、森林、矿藏、文物和其他无主财产。例如,唐代的公廨田、垦地、官舍等法律上都归国家所有。同时,国家实际上也以主体身份参与国际民事活动,我们在唐代对外贸易的法律调整中所讨论到的“互市”和“市舶”即属此类。 贵族与官僚是继皇帝之后的又一类特殊民事主体。依唐令的规定,贵族与官僚可依爵位和官品上下分等。所有贵族、官僚依律可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的特权,在衣、食、住、行、婚、丧、祭以及继承等民事行为上,贵族与官僚各按其品级享有不同规格的权利,不得僭越,尤其是不许平民僭越。在最重要的物质资源土地的分配和处分上,贵族与官僚的民事法律特权相对平民极为显著。 平民在唐律中又称之为“良色”、“凡人”、“常人”,俗称“白姓”、“白丁”。为避唐太宗李世民之讳,不用“民”字。唐代民分良、贱。平民即是法律上的良民,其主体为广大的自耕农和中小庶族,独立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也是其组成部分。依唐律,平民有独立的人格,对任何人无人身依附关系,但对国家负有纳税、服役、征防的义务。平民是唐代民事权利的主体,占唐代人口的绝大多数。他们的民事权利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可以自由、独立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法律严禁买卖良人,维护其人格尊严。平民中的工商阶层较之士农仍受歧视,法律规定种种限制,在农、食、住、行、婚、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抑制,但在税收和土地分配上却又重于和少于农民,尤其是“工商之家不得预与士”的规定,剥夺了工商者及其子弟的参政权。这种法律上的“贱商”传统,至少在制度上维持到清末变法修律前仍无实质性的变化。 贱民是唐代社会分层中最复杂的一个系统,总体上不能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接近良民,有的只是民事权利的客体,还有处于两者之间的过渡状态。依唐代律令和习惯,贱民分为官、私两种。官贱民有官奴婢、官户(番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私贱民有私奴婢和部曲(包括部曲妻、客女、随身)。[12]在贱民中,奴婢的地位最低,唐律视同“畜产”,[13]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余官贱民依次由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递进,其中杂户、太常音声人地位最高,“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与百姓无别。”[14]私贱民中的部曲(妻、客女、随身)虽与奴婢同为家仆,对其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15 ]但部曲不同资财,可与良人通婚,[16]这是奴婢所不能的。然而,良人之女若嫁与部曲为部曲妻,也成贱民。 唐代贱民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可通过官方减免、主人放良或自赎免贱实现身份解放。《旧唐书·食货志》载,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并且,随着社会进步,官户、官奴婢有废疾及年逾七十者,都可解除贱民身份。[17]主人放良是私贱民身份解放的重要途径,唐朝有令:“诸放部曲客女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18]放良虽是私人行为,但法律还是予以必要规范,放良后还压者,唐律视为犯罪,规定:“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各徒一年半。……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19]唐代民间有放良习惯,并有“样文”提供,其格式类于其他债券,精神合于唐令要求,较为典型的一件是下列“九世纪敦煌放良文书格式”:[20]从良书 奴某甲、婢某甲,男女几人。吾闻从良放人,福山峭峻;压良为贱,地狱深怨(渊)。奴某等身为贱隶,久服勤劳;旦起肃恭,夜无安处。吾亦长兴叹息,克念在心。飨告先灵,放从良族。枯鳞见海,必遂腾波;卧柳逢春,超然再起。任从所适,再不该论。后辈子孙,亦无阑 .官有(政)法,人从私断。若违此书,任呈官府。 年 月 日 郎父 儿弟 子孙 亲保 亲见 村邻 长老 官人 官人 主人放良,原因不一。由上述“放良书”可知,主要是被放的奴婢“久服勤劳”感动了主人。虽然这是“样文”,但应是现实生活的提炼。依律令规定,私奴婢自赎也可以免贱,所谓“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21]贱民与良民是两种身份等级,在刑事、行政、民事权利上都有巨大的差别。刑事上贱犯良重于良犯贱;行政上贱民子弟不入科举仕途;民事上贱民没有独立的户籍,奴婢和接近奴婢的官户、工乐户视同财产,他们的财产权、交易权均不完整、独立,也不能与良人通婚,只能“当色为婚”。[22]贱民从良后,身份获得解放,各项权利与良民同,并享有免除三年赋税的优待。[23] 唐代还有两种身份特别的民事主体,按现代习惯可概称为宗教人士和外国人。唐令:“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鸿胪,一本留于州县)”。[24]这条法令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唐代合法的宗教人士是男女道士和男僧女尼。这四种人因在国家登记,享有与其身份相应的民事权利。唐令“诸道士受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官二十亩,僧、尼受具戒准此。”[25]由于身份限制,他们不能过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只有还俗后才能恢复,但一般的物权和债权受到保护,他们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寺、观名义占有地产,从事商贸和放债活动,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这方面的债契并不少见。[26] 唐是一开放的等级社会,声威远扬,入唐经商、求学、传经、进俸、旅游以及官方的贡使等外国人数目惊人。唐在华夷有别的观念支配下,概称外国人为夷或胡,但唐初基于开放的政策和风气,对在唐的外国人仍予较高的待遇。外国人可以娶唐人为妻,但不能携带回国。胡商可以在中国置产业、开宅第、经商、放贷,各项民事活动多受唐律保护。[27] 概括唐代的民事主体,可获得这样简单的认识:其在大的类别上有自然人与非自然人(国家或官府)、中国人与外国人之分;中国人又有僧、俗两界;俗界中的皇帝(皇室)、贵族、官僚是享有特权的民事主体,良民虽是主体,但士农与工商又有差别;至于贱民,即如前述,从准权利主体递减至权利客体。这样看来,唐代的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一结构可以说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 民事主体必然享有权利能力。对自然人言,这种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包括唐律在内的传统中国法律对这种能力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但应理所当然,只是法律和礼基于等差,如华夷、君臣、士庶、男女、良贱、尊卑、长幼、嫡庶的差别,其权利能力并非平等。如家族之内,子女卑幼法理上虽是民事主体,但 其财产权大受限制。唐律有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8]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实际含有义务方面,称为义务能力。但同样有趣的是,依传统中国法律,不独权利能力受限,义务能力也欠完整。唐律:“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29]之所以“独坐主婚”,乃是因为男女婚姻,本非自由,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所以非法结婚者,男女当事人不负法律上的责任。按法理,婚姻当事人应负有责任,但家族主义已限制了当事人的这项义务能力。 有效的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在拥有权利能力之外,还需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之资格,行为能力为实行权利之资格。所以权利能力重在享有,行为能力重在行使。要正确地行使这种能力,权利主体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现代民法一般以年龄作为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通常所说的“成年”即是理智成熟的标志。传统中国法律上的成年谓之“成丁”,成丁之制历代皆有。唐初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定令:“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岁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30]大宝三年(公元744年)制:“百姓以十八以上为中,二十三岁以上成丁。”[31]广德元年(公元763年)又制:“百姓二十五岁成丁,五十五为老。”[32]由此观之,唐代的成丁年龄大凡三变,高祖时以21岁为成丁,玄宗时改23,代宗时又增至25.这是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实际丁年有所不同。唐前期推行均田制,丁岁受田亦即法律认定2l岁具有独立从事农桑、承担国家赋税的能力,但唐律令同时又规定:“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33]又《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略云:“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表明唐律令实际视男子18 岁为成丁之年,所以18岁中男与丁男同样受田,18岁以下被逼成婚可不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也以18周岁作为自然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34]由此可见基于经验而确立的唐代实际丁年之制所具有的科学性。 二 我们在依次阐释了唐代民事主体的分类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还有必要对与此相关的权利客体略作说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从实际生活出发,唐代民事权利客体,可以粗分为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传统中国的法律中没有现代民法上“物”的概念,也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明显差别,但都称有其意。传统中国法和习惯通常称动产为物、财或财物,不动产为产、业或产业。动产属于私人时,称为私财或私物;属于国家时,称为官财或官物。综称动产与不动产时,通用财产,有时也用“物”之字样。唐律上的动产种类繁多,包括钱财、杂物、衣饰、畜产和奴婢之类(奴婢特殊,容后再议)。唐律上的不动产有土地及其附着物。土地依其主体不同,别有王田、官田、寺田、庙田、祭田、私田等;又因其用途、种类不同,而有各种名称,如园地、基地、墓地、山场、盐滩、牧地、陂塘、猎场等。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两种情况,一是附着于土地而为从物,如草木果实、工作物及矿物等;—是独立为不动产物权的标的物,如房屋(宅)、邸店、碾硙等。[35] 唐律对物一般都加以保护,但山野无主之物需经人工处理才视为财产。一旦视为财产,即受法律保护。唐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约、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36] 唐代对物的占有和流通有特别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犯禁之物”条疏议曰:“甲弩、矛矟、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这些物品禁止私人拥有。同时,唐前期一般禁止买卖永业田与口分田,除非特殊情况,[37]这部分土地一般不能成为债权的标的物。唐后期均田制瓦解,土地移转事实上不受限制,土地的租佃、买卖成为普遍现象。 奴婢是唐代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任由主人支配,其法律根据即是唐律视他们为畜产之类的物。依律,主人对其奴婢可以占有、使用、买卖、抵押、赠送、放良等。唐律严禁买卖奴婢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良民或以他们质债,[38]但实际是禁而不止,酿成民间的一种非法习惯。 与物和奴婢不同,行为是民事权利的普通客体 。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权关系的客体,有“给”、“做”、“提供”三种形式,涉及的契约类型分别有买卖、承揽、运送和保管等。这些类型的债契广泛存在于有唐一代,张传玺教授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册一书中收有多件此类契约文书,阅者可以参见。[39] 三 民事法源是民事法律渊源的简称,也即人们所谓的民事法律表现形式,是指导、规范民事活动,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现代民事法律渊源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40]或两者的混合三种模式,一般都比较明确。传统中国由于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在法律体系和结构上又不同于西方,所以没有现代意义上统—的民事法律渊源,唐代亦不例外,但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民事法源并形成一定的结构。 整体看,唐代民事法源应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混合的模式。在成文法方面有完整的律、令、格、式和相类似的制、诏、敕等各种命令,这些命令统称为敕令。唐代“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41]凡治国必遵循令、格、式所确定的制度和规范,违者,一断以律。[42]唐“律”在不同时期有所增损,但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唐律疏议》十二篇,其中与民事行为联系较为紧密的有《名例》、《户婚》、《厩库》、《斗讼》、《杂律》、《断狱》诸篇。唐令是成文法中正面规定民事活动规则的主要法律形式,内容广泛、数量庞大。从仁井田升整理的《唐令拾遗》内容看,涉及民事法律较多的有《户令》、《封爵令》、《衣服令》、《仪制令》、《田令》、《赋役令》、《关市令》、《丧葬令》、《杂令》等。格、式由于散失,难以判别其与民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只能从《宋刑统》所引的唐代法令中窥见格、式也有关于民事的规定。[43]律、令、格、式均制定并完备于唐前期,[44]随着社会变化,特别是到唐后期,很多规定渐成具文,被源于皇权的敕令取而代之。这些敕令经整理汇编后称为“格后敕”,成为民事领域重要的成文法渊源。 成文法是唐代民事法律的重要法源,但不是全部,民事实践中长期并存着多种同样重要的法源。这些法源与成文法相对应并起着补充作用,可统称为不成文法。依目前的梳理,唐代民事法源中的不成文法主要有习惯、礼和法理。“习惯”包括—般的惯例、习俗(乡法)和样文。惯例是民间约定俗成的一种民事规范,国家成文法对之并不加以限制。唐令规定某些民事行为“任依私契,官不为理。”[45]在唐代多种契约文书中,常见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当时契约的种类、形式、内容等也主要依据民间惯例,表明惯例在唐代民事债权领域中有广泛的适用。[46]习俗是一种乡村风俗,唐律又称“乡法”。《唐律疏议·杂律》“非时烧田野”条疏议曰:“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二十三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议曰:谓北地旱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终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此处“乡法”非特指民事,但它是国家司法的依据,对民事行为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自然有指导作用。《唐律疏议》中明确提及乡法的尚有若干处。[47]还有一种与惯例和乡法相联系的“样文”在唐代出现。样文实质是对惯例和乡法的总结、提炼,是民事关系复杂后惯例和乡法的格式化,对民间多种民事行为具有直接、高效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从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发现有分家、放良、放妻、遗嘱多件样文格式。[48]实际唐代其他种类的契约文书格式化同样显著,譬如成立契约的“和同”要件、担保条款、附署人名、画指为信等如出一辙。[49] “礼”是传统中国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民事领域有广泛深远的影响,以致有论者提出礼即是传统中国的民法。[50]礼源于华夏先民的日常生活和原始宗教经验,最初内容无所不包,但其内在精神是依据血缘和等级,区分人们的上下、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并以此决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差别。[51]礼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到唐朝,礼在法律及其民事法方面的突出表现,首先是礼的法律化。唐代立法贯彻“礼法合一”的原则,把礼的规范法律化,赋予礼的“尊尊”、“亲亲”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统一起来,[52]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53]唐代有关身份、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较稳定的民事法律原则都是这种“礼法合一”的产物。从法律渊源角度说,这部分内容正是成文法的范畴,这里提出来,是想指出它们在渊源和性质上不脱礼的樊笼。 礼在唐代民事法源上的不成文法形式主要有 礼教和礼俗。礼教是对礼之精神的抽象、阐释和改造,属于道德范畴,是传统中国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也是社会大众的主流文化价值观。它的“纲常名教”深入人心,在影响国家民事立法、司法的同时,还十分有力地指导、规范、调整民间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丧”条疏议:“问曰:”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乐,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这条涉及到特殊时期(丧期)家庭身份伦理的规范,在“律条无文”的情况下,援礼为据,杖八十,典型反映了不成文法的礼教对成文法渊源的补充。这种情形在唐“律”的“疏”和“议”中相当常见。礼教作为习惯法渊源的一种形式是官方对礼教经典的整理汇编,如《十三经注疏》、《大唐开元礼》等。这些经典借助官方的作用,强化了人们的礼教观,成为重要的民事法源,在婚姻、家庭和民事诉讼中有直接影响。礼在发展过程中还有—部分逐渐与法律分离,演变成习俗性的礼俗,如民间婚姻礼俗千姿百态,其与“六礼”相悖者,皆不受制裁。礼俗的范围十分广泛,是民间民事生活中事实上的法源。[54] 唐代民事法源还有很重要的—项是“法理”。法理是在没有直接现成的成文法(律、令、格、式正条与敕令)和习惯、礼教、礼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据相近的法律、判例、事理或礼,就某项民事行为或争议所做出的合乎法律精神和原理的推理、解释。此推理、解释填补了法律依据上的空白,构成新的法源。唐律虽无“法理”之名词,但有名异实同的“比附”和“事理”之规定。比附是一种类推性的法律解释,通常有两种,一是以律相比,一是以例相比。以律相比,《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55]所谓出罪,就是要减轻或免除处罚时,可以举重罪比照轻罪,以明确对轻罪的处理。《疏议》举例说,夜间无故闯入人家者,主人顿时杀之,律不为罪。如果主人有折伤行为,对此类行为律虽无规定,但比杀死为轻,自然也就不负责任。所谓入罪,就是决定处罚和加重处罚时,可以举轻罪比照重罪,明确对重罪的处理。如《疏议》规定,凡预谋杀死期亲尊长者,皆斩。如果已杀伤,比预谋重,因此,杀伤虽无正条,但比照预谋,应处死刑。这种轻、重相举的比附实质是一种司法推理的过程。以例相比,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以参照成例如《法例》,解释例如《唐律疏议》中的“疏”、“议”、“注”等,[56]通过比照解释,构成新的法律依据。 关于典型的法理解释,唐律有一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57]律文中的“不应得为”、“理”、“事理”,在唐代都是与“礼”相通的—种法理,[58]推究起来就是法理解释。如《唐律疏议·户婚》“有妻更娶”条:“问曰:有妇而更娶妻,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回答表明唐律虽无一夫一妻的明文规定,但这是不刊之制,因此,有妇之夫娶的第二妇人不能视为妻子,离异前其夫内外亲戚相犯,不依“亲戚相犯”条而依“凡人”相犯条处理。理由是依据不刊之制的“理法”,第二妇人不具有妻子的身份,相犯者自然也就不能享有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这是通过身份的认定,经由民事主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法理解释。在传统中国的司法文书和契约文书中时见有“理”、“情理”、“天理”之类的词语,[59]表明现代所谓的“法理(解释)”自是中国民事法上固有的法源。 从法源构造的角度来概括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发现,唐代民事法律渊源已形成一定的结构。律、令、格、式是“天下通规”,[60]所以,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61]与律、令、格、式相类似的敕令以及经整理汇编而成的“格后敕”形式上是补“正文”之不足的特别法,实际效力却与“天下通规”无异,唐后期更是优于律、令、格、式。[62]藉此,笔者以为,由律、令、格、式和敕令构成的成文法应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相对言,由习惯、礼、法理构成的不成文法则是基本法源的补充。这“补充”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基本法源优于补充性法源;二是在基本法源与补充性法源冲突的 情况下,补充性法源让位于基本法源;三是在基本法源空缺的前提下,补充性法源成为替补。唐代民事法源的构造大致不脱此框架,但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是由于官方对民事总体上持相对消极放任的态度,造成制定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民事中的物权、债权领域缺乏系统的明晰规定,形成很多法律缺漏和空白;再是唐代民事成文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涵盖新出现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因素必然给不成文法的调整留下相当宽裕的空间。这样,不仅成文法为不成文法所弥补成为必然,而且不成文法在数量和适用空间上也有可能超出成文法。需要指出另一点是,在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内部也有一定的结构。简单说,成文法方面,唐前期凡涉及民事且法律又有规定的,官方、民间都依“令、格、式”处理,若有纠纷一断以“律”。唐后期“敕令”和“格后敕”,在物权、债权、继承等领域优先适用;身份、婚姻、家庭领域,律、令、格、式则继续有效。不成文法方面,有关物权尤其是债权的一般民事行为适用“习惯”的空间很大;涉及身份、婚姻、家庭的民事方面“礼”有优势;民事行为转为民事诉讼后,法无明文规定者,“法理”显得特别重要,习惯和礼能否替代或破法理还是问题。当然,法理本身与习惯和礼能够沟通,它们本质上都不脱一个“礼(理)”字。这是唐代民事法律渊源构造的精神纽带,也即在“礼法合一”的前提下,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皆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注释: ﹡张中秋,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值得提出的有北京大学李志敏教授的《中国古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复旦大学叶孝信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烟台大学孔庆明教授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张晋藩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通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 《唐律疏议·名例》“谋反”条疏议。 《诗经·小雅·北山》。 参见张晋藩、王超著:《中国政治制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9-416页有关唐代皇帝制度的详细说明;[美]费正清著:《费正清集》(陶文钊选编,林海等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1992年版,第3-26页有关文化主义的天下秩序观的论述。 参见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及以下。 详见[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粟劲等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及以下之“官品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 详见《唐律疏议·名例》“议章”、“请章”、“减章”、“赎章”、“官当”、“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唐令拾遗》之“衣服令”、“卤薄令”、“假宁令”、“丧葬令”等。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39页及以下之“田令”。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206页;《唐律疏议·诈伪》“诈假官假与人官”条疏议。 官奴婢是因罪没官的家人及其后代。官户(番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司农寺。工乐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少府和太常寺。杂户隶属于州县。太常音声人原属太常寺,唐初改隶州县。杂户和太常音声人地位稍高,接近良人,其余接近奴婢。 [12] 私奴婢来自奴婢的后代或市场买得。部曲在南北朝时原是私人武装,唐时转为家仆。《唐律疏议·名例》疏曰:“部曲,谓私家所有”。同时,《唐律疏议·贼盗》疏又云:“部曲不同资财”,说明部曲比奴婢地位略高,是一种对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贱民。部曲妻、客女和随身都是私主的家仆。 [13]《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奴婢贱人,律比畜产。” [14]《唐律疏议·贼盗》“缘坐非同居”条疏议。 [15]《唐律疏议·斗讼》“主殴部曲死”条疏议:“部曲、奴婢,是为家仆”。 [16]《唐律疏汉·户婚》“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 [17]《唐会要》卷八六《奴婢》:“太和三年(公元829年)十月敕:当司应管诸司,所有官户、奴婢等,据《要典》及令文,有‘免贱从良’条。近年虽赦敕 ,诸司皆不为论,致有终身不沾恩泽。今请诸司诸使,各勘官户奴婢,有废疾及年近七十者,请准各令处分。” [18]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19]《唐律疏议·户婚》:“放部曲为良还压”条疏议。 [20] 转引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北京:北京大学山版社1995年版,第480页。 [21]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22]详见《唐律疏议·户婚》“奴娶良人为妻”条疏,“杂户客户与良人为婚”条疏。 [23]《文献通考·职役考二·复除》:“唐制:……奴婢纵为良人,给复三年。” [24]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95页。 [2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8页。 [26] 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213、220-221、318页。 [27] 参见[美]谢弗著:《唐代的外来文明》,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2页;高树异:“唐宋时期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载《吉林大学学报》,1978年第5-6期。 [28]《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 [29]《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 [30]《旧唐书·食货记》。 [31]《通典·食货·丁中》。 [32]《通典·食货·丁中》。 [33]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42页。 [3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之规定。 [35] 以上参考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216页及以下。 [36]《唐律疏议·贼盗》“山野之物已加功力辄取”条。 [37]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0页) [38] 见《唐律疏议·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 [39]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唐代契约”部分。 [40]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不能简单以有无文字表现为区别。学理上视成文法为由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可以有文字表现如判例法,也可以无文字表现如习惯。因不成文法渊源于习惯,所以又称习惯法。 [41]《唐六典》卷六。 [42]《新唐书·刑法志》。 [43] 详见《宋刑统·户婚》引唐敕令等。 [44] 详见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隋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6页。 [4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89页。 [46]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有关唐代契约的部分。 [47] 参见《唐律疏议》卷十三、卷十九。 [48] 参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454~506页。 [49] 参见前注揭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260-263页。 [50]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2-54页。 [51]《管子·五辅》曰:“上下有义、贵贱有别、长幼有等、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经也。” [52] 详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及以下;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密切关系例述”,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 [53] 参见《全唐文·薄葬诏》。 [54] 详见文史知识编辑部编:《古代礼制风俗漫淡》(一集、二集),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1986年版。 [55]《唐律疏议·名例》“断罪无正条”条。 [56] 依新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前期曾将判例整理汇编成《法例》,供司法实践参照。又,潘维和先生 认为,《唐律疏议》之“疏”、“议”、“注”即是一种解释例。(见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16页) [57]《庸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 [58]《礼记·仲尼燕居》“礼也者,理也。 [59] 详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卷十,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 [60]《旧唐书·刑法志》。 [61]《唐律疏议·断狱》“断罪具引律令格式”条。 [62] 参见刘俊文:“论唐后期法制的变化”,载《北京大学学报》,1986年第2期。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11篇

内容提要:文章从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契约文书中,概括并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唐代民事主体、客体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认为唐代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结构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体由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并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唐代法律向来是传统中国法的研究重心,可谓成就斐然,惟不称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来是研究中的薄弱环节。近年国内出版的几部中国民事法通史的著作[1]对此有所填补,但涉及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这一部分过于简略,未能从复杂的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多年前台湾潘维和先生的《中国民事法史》[2]也存在这一缺憾。笔者因整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原因,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现将初步成果提供给大家批评。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构成现代民事主体的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和合伙组织,但有一些相关的特殊组织,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级社会这一事实,其民事主体可依类别和社会分层简述如下。

皇帝是传统中国的最高统治者和代表者,作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在身份、物权,还是婚姻、家庭、继承上,皇不同于一般的主体,享有各种特权。《唐律疏议·名例》称皇帝是“奉上天之宝命,……作兆庶之父母。”[3]从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4]的传统,名义上是国家土地的所有人。

国家是现代法律概念,但在唐代可与皇帝、社稷、王朝、江山以至天下相通,这是政治专制主义和文化天下主义的反映。[5]若细作民事法上的分辨,国家与皇帝自有不同。国家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象皇帝那样参与有关身份、婚姻、家庭、继承诸方面的民事法律活动,但国家可以朝廷和官府的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类财物,包括土地、水源、森林、矿藏、文物和其他无主财产。例如,唐代的公廨田、垦地、官舍等法律上都归国家所有。同时,国家实际上也以主体身份参与国际民事活动,我们在唐代对外贸易的法律调整中所讨论到的“互市”和“市舶”即属此类。[6]

贵族与官僚是继皇帝之后的又一类特殊民事主体。依唐令的规定,贵族与官僚可依爵位和官品上下分等。[7]所有贵族、官僚依律可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的特权,在衣、食、住、行、婚、丧、祭以及继承等民事行为上,贵族与官僚各按其品级享有不同规格的权利,不得僭越,尤其是不许平民僭越。[8]在最重要的物质资源土地的分配和处分上,贵族与官僚的民事法律特权相对平民极为显著。[9]

平民在唐律中又称之为“良色”、“凡人”、“常人”,俗称“白姓”、“白丁”。为避唐太宗李世民之讳,不用“民”字。唐代民分良、贱。平民即是法律上的良民,其主体为广大的自耕农和中小庶族,独立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也是其组成部分。依唐律,平民有独立的人格,对任何人无人身依附关系,但对国家负有纳税、服役、征防的义务。平民是唐代民事权利的主体,占唐代人口的绝大多数。他们的民事权利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可以自由、独立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法律严禁买卖良人,维护其人格尊严。平民中的工商阶层较之士农仍受歧视,法律规定种种限制,在农、食、住、行、婚、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抑制,但在税收和土地分配上却又重于和少于农民,尤其是“工商之家不得预与士”的规定,剥夺了工商者及其子弟的参政权。[10]这种法律上的“贱商”传统,至少在制度上维持到清末变法修律前仍无实质性的变化。

贱民是唐代社会分层中最复杂的一个系统,总体上不能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接近良民,有的只是民事权利的客体,还有处于两者之间的过渡状态。依唐代律令和习惯,贱民分为官、私两种。官贱民有官奴婢、官户(番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11]私贱民有私奴婢和部曲(包括部曲妻、客女、随身)。[12]在贱民中,奴婢的地位最低,唐律视同“畜产”,[13]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余官贱民依次由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递进,其中杂户、太常音声人地位最高,“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与百姓无别。”[14]私贱民中的部曲(妻、客女、随身)虽与奴婢同为家仆,对其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15]但部曲不同资财,可与良人通婚,[16]这是奴婢所不能的。然而,良人之女若嫁与部曲为部曲妻,也成贱民。

唐代贱民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可通过官方减免、主人放良或自赎免贱实现身份解放。《旧唐书·食货志》载,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并且,随着社会进步,官户、官奴婢有废疾及年逾七十者,都可解除贱民身份。[17]主人放良是私贱民身份解放的重要途径,唐朝有令:“诸放部曲客女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18]放良虽是私人行为,但法律还是予以必要规范,放良后还压者,唐律视为犯罪,规定:“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各徒一年半。……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19]唐代民间有放良习惯,并有“样文”提供,其格式类于其他债券,精神合于唐令要求,较为典型的一件是下列“九世纪敦煌放良文书格式”:[20]从良书奴某甲、婢某甲,男女几人。吾闻从良放人,福山峭峻;压良为贱,地狱深怨(渊)。奴某等身为贱隶,久服勤劳;旦起肃恭,夜无安处。吾亦长兴叹息,克念在心。飨告先灵,放从良族。枯鳞见海,必遂腾波;卧柳逢春,超然再起。任从所适,再不该论。后辈子孙,亦无阑.官有(政)法,人从私断。若违此书,任呈官府。

年月日郎父儿弟子孙

亲保亲见村邻长老官人官人

主人放良,原因不一。由上述“放良书”可知,主要是被放的奴婢“久服勤劳”感动了主人。虽然这是“样文”,但应是现实生活的提炼。依律令规定,私奴婢自赎也可以免贱,所谓“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21]贱民与良民是两种身份等级,在刑事、行政、民事权利上都有巨大的差别。刑事上贱犯良重于良犯贱;行政上贱民子弟不入科举仕途;民事上贱民没有独立的户籍,奴婢和接近奴婢的官户、工乐户视同财产,他们的财产权、交易权均不完整、独立,也不能与良人通婚,只能“当色为婚”。[22]贱民从良后,身份获得解放,各项权利与良民同,并享有免除三年赋税的优待。[23]

唐代还有两种身份特别的民事主体,按现代习惯可概称为宗教人士和外国人。唐令:“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鸿胪,一本留于州县)”。[24]这条法令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唐代合法的宗教人士是男女道士和男僧女尼。这四种人因在国家登记,享有与其身份相应的民事权利。唐令“诸道士受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官二十亩,僧、尼受具戒准此。”[25]由于身份限制,他们不能过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只有还俗后才能恢复,但一般的物权和债权受到保护,他们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寺、观名义占有地产,从事商贸和放债活动,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这方面的债契并不少见。[26]

唐是一开放的等级社会,声威远扬,入唐经商、求学、传经、进俸、旅游以及官方的贡使等外国人数目惊人。唐在华夷有别的观念支配下,概称外国人为夷或胡,但唐初基于开放的政策和风气,对在唐的外国人仍予较高的待遇。外国人可以娶唐人为妻,但不能携带回国。胡商可以在中国置产业、开宅第、经商、放贷,各项民事活动多受唐律保护。[27]

概括唐代的民事主体,可获得这样简单的认识:其在大的类别上有自然人与非自然人(国家或官府)、中国人与外国人之分;中国人又有僧、俗两界;俗界中的皇帝(皇室)、贵族、官僚是享有特权的民事主体,良民虽是主体,但士农与工商又有差别;至于贱民,即如前述,从准权利主体递减至权利客体。这样看来,唐代的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一结构可以说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

民事主体必然享有权利能力。对自然人言,这种能力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包括唐律在内的传统中国法律对这种能力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但应理所当然,只是法律和礼基于等差,如华夷、君臣、士庶、男女、良贱、尊卑、长幼、嫡庶的差别,其权利能力并非平等。如家族之内,子女卑幼法理上虽是民事主体,但其财产权大受限制。唐律有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8]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实际含有义务方面,称为义务能力。但同样有趣的是,依传统中国法律,不独权利能力受限,义务能力也欠完整。唐律:“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29]之所以“独坐主婚”,乃是因为男女婚姻,本非自由,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所以非法结婚者,男女当事人不负法律上的责任。按法理,婚姻当事人应负有责任,但家族主义已限制了当事人的这项义务能力。

有效的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在拥有权利能力之外,还需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之资格,行为能力为实行权利之资格。所以权利能力重在享有,行为能力重在行使。要正确地行使这种能力,权利主体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现代民法一般以年龄作为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通常所说的“成年”即是理智成熟的标志。传统中国法律上的成年谓之“成丁”,成丁之制历代皆有。唐初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定令:“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岁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30]大宝三年(公元744年)制:“百姓以十八以上为中,二十三岁以上成丁。”[31]广德元年(公元763年)又制:“百姓二十五岁成丁,五十五为老。”[32]由此观之,唐代的成丁年龄大凡三变,高祖时以21岁为成丁,玄宗时改23,代宗时又增至25.这是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实际丁年有所不同。唐前期推行均田制,丁岁受田亦即法律认定2l岁具有独立从事农桑、承担国家赋税的能力,但唐律令同时又规定:“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33]又《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略云:“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表明唐律令实际视男子18岁为成丁之年,所以18岁中男与丁男同样受田,18岁以下被逼成婚可不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也以18周岁作为自然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34]由此可见基于经验而确立的唐代实际丁年之制所具有的科学性。

我们在依次阐释了唐代民事主体的分类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还有必要对与此相关的权利客体略作说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从实际生活出发,唐代民事权利客体,可以粗分为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传统中国的法律中没有现代民法上“物”的概念,也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明显差别,但都称有其意。传统中国法和习惯通常称动产为物、财或财物,不动产为产、业或产业。动产属于私人时,称为私财或私物;属于国家时,称为官财或官物。综称动产与不动产时,通用财产,有时也用“物”之字样。唐律上的动产种类繁多,包括钱财、杂物、衣饰、畜产和奴婢之类(奴婢特殊,容后再议)。唐律上的不动产有土地及其附着物。土地依其主体不同,别有王田、官田、寺田、庙田、祭田、私田等;又因其用途、种类不同,而有各种名称,如园地、基地、墓地、山场、盐滩、牧地、陂塘、猎场等。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两种情况,一是附着于土地而为从物,如草木果实、工作物及矿物等;—是独立为不动产物权的标的物,如房屋(宅)、邸店、碾硙等。[35]

唐律对物一般都加以保护,但山野无主之物需经人工处理才视为财产。一旦视为财产,即受法律保护。唐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约、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36]

唐代对物的占有和流通有特别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犯禁之物”条疏议曰:“甲弩、矛矟、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这些物品禁止私人拥有。同时,唐前期一般禁止买卖永业田与口分田,除非特殊情况,[37]这部分土地一般不能成为债权的标的物。唐后期均田制瓦解,土地移转事实上不受限制,土地的租佃、买卖成为普遍现象。

奴婢是唐代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任由主人支配,其法律根据即是唐律视他们为畜产之类的物。依律,主人对其奴婢可以占有、使用、买卖、抵押、赠送、放良等。唐律严禁买卖奴婢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良民或以他们质债,[38]但实际是禁而不止,酿成民间的一种非法习惯。

与物和奴婢不同,行为是民事权利的普通客体。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权关系的客体,有“给”、“做”、“提供”三种形式,涉及的契约类型分别有买卖、承揽、运送和保管等。这些类型的债契广泛存在于有唐一代,张传玺教授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册一书中收有多件此类契约文书,阅者可以参见。[39]

民事法源是民事法律渊源的简称,也即人们所谓的民事法律表现形式,是指导、规范民事活动,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现代民事法律渊源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40]或两者的混合三种模式,一般都比较明确。传统中国由于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在法律体系和结构上又不同于西方,所以没有现代意义上统—的民事法律渊源,唐代亦不例外,但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民事法源并形成一定的结构。

整体看,唐代民事法源应是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混合的模式。在成文法方面有完整的律、令、格、式和相类似的制、诏、敕等各种命令,这些命令统称为敕令。唐代“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41]凡治国必遵循令、格、式所确定的制度和规范,违者,一断以律。[42]唐“律”在不同时期有所增损,但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唐律疏议》十二篇,其中与民事行为联系较为紧密的有《名例》、《户婚》、《厩库》、《斗讼》、《杂律》、《断狱》诸篇。唐令是成文法中正面规定民事活动规则的主要法律形式,内容广泛、数量庞大。从仁井田升整理的《唐令拾遗》内容看,涉及民事法律较多的有《户令》、《封爵令》、《衣服令》、《仪制令》、《田令》、《赋役令》、《关市令》、《丧葬令》、《杂令》等。格、式由于散失,难以判别其与民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只能从《宋刑统》所引的唐代法令中窥见格、式也有关于民事的规定。[43]律、令、格、式均制定并完备于唐前期,[44]随着社会变化,特别是到唐后期,很多规定渐成具文,被源于皇权的敕令取而代之。这些敕令经整理汇编后称为“格后敕”,成为民事领域重要的成文法渊源。

成文法是唐代民事法律的重要法源,但不是全部,民事实践中长期并存着多种同样重要的法源。这些法源与成文法相对应并起着补充作用,可统称为不成文法。依目前的梳理,唐代民事法源中的不成文法主要有习惯、礼和法理。“习惯”包括—般的惯例、习俗(乡法)和样文。惯例是民间约定俗成的一种民事规范,国家成文法对之并不加以限制。唐令规定某些民事行为“任依私契,官不为理。”[45]在唐代多种契约文书中,常见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当时契约的种类、形式、内容等也主要依据民间惯例,表明惯例在唐代民事债权领域中有广泛的适用。[46]习俗是一种乡村风俗,唐律又称“乡法”。《唐律疏议·杂律》“非时烧田野”条疏议曰:“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二十三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议曰:谓北地旱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终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此处“乡法”非特指民事,但它是国家司法的依据,对民事行为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自然有指导作用。《唐律疏议》中明确提及乡法的尚有若干处。[47]还有一种与惯例和乡法相联系的“样文”在唐代出现。样文实质是对惯例和乡法的总结、提炼,是民事关系复杂后惯例和乡法的格式化,对民间多种民事行为具有直接、高效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从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发现有分家、放良、放妻、遗嘱多件样文格式。[48]实际唐代其他种类的契约文书格式化同样显著,譬如成立契约的“和同”要件、担保条款、附署人名、画指为信等如出一辙。[49]

“礼”是传统中国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民事领域有广泛深远的影响,以致有论者提出礼即是传统中国的民法。[50]礼源于华夏先民的日常生活和原始宗教经验,最初内容无所不包,但其内在精神是依据血缘和等级,区分人们的上下、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并以此决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差别。[51]礼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到唐朝,礼在法律及其民事法方面的突出表现,首先是礼的法律化。唐代立法贯彻“礼法合一”的原则,把礼的规范法律化,赋予礼的“尊尊”、“亲亲”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统一起来,[52]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53]唐代有关身份、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继承较稳定的民事法律原则都是这种“礼法合一”的产物。从法律渊源角度说,这部分内容正是成文法的范畴,这里提出来,是想指出它们在渊源和性质上不脱礼的樊笼。

礼在唐代民事法源上的不成文法形式主要有礼教和礼俗。礼教是对礼之精神的抽象、阐释和改造,属于道德范畴,是传统中国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也是社会大众的主流文化价值观。它的“纲常名教”深入人心,在影响国家民事立法、司法的同时,还十分有力地指导、规范、调整民间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丧”条疏议:“问曰:”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乐,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这条涉及到特殊时期(丧期)家庭身份伦理的规范,在“律条无文”的情况下,援礼为据,杖八十,典型反映了不成文法的礼教对成文法渊源的补充。这种情形在唐“律”的“疏”和“议”中相当常见。礼教作为习惯法渊源的一种形式是官方对礼教经典的整理汇编,如《十三经注疏》、《大唐开元礼》等。这些经典借助官方的作用,强化了人们的礼教观,成为重要的民事法源,在婚姻、家庭和民事诉讼中有直接影响。礼在发展过程中还有—部分逐渐与法律分离,演变成习俗性的礼俗,如民间婚姻礼俗千姿百态,其与“六礼”相悖者,皆不受制裁。礼俗的范围十分广泛,是民间民事生活中事实上的法源。[54]

唐代民事法源还有很重要的—项是“法理”。法理是在没有直接现成的成文法(律、令、格、式正条与敕令)和习惯、礼教、礼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据相近的法律、判例、事理或礼,就某项民事行为或争议所做出的合乎法律精神和原理的推理、解释。此推理、解释填补了法律依据上的空白,构成新的法源。唐律虽无“法理”之名词,但有名异实同的“比附”和“事理”之规定。比附是一种类推性的法律解释,通常有两种,一是以律相比,一是以例相比。以律相比,《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55]所谓出罪,就是要减轻或免除处罚时,可以举重罪比照轻罪,以明确对轻罪的处理。《疏议》举例说,夜间无故闯入人家者,主人顿时杀之,律不为罪。如果主人有折伤行为,对此类行为律虽无规定,但比杀死为轻,自然也就不负责任。所谓入罪,就是决定处罚和加重处罚时,可以举轻罪比照重罪,明确对重罪的处理。如《疏议》规定,凡预谋杀死期亲尊长者,皆斩。如果已杀伤,比预谋重,因此,杀伤虽无正条,但比照预谋,应处死刑。这种轻、重相举的比附实质是一种司法推理的过程。以例相比,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以参照成例如《法例》,解释例如《唐律疏议》中的“疏”、“议”、“注”等,[56]通过比照解释,构成新的法律依据。

关于典型的法理解释,唐律有一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57]律文中的“不应得为”、“理”、“事理”,在唐代都是与“礼”相通的—种法理,[58]推究起来就是法理解释。如《唐律疏议·户婚》“有妻更娶”条:“问曰:有妇而更娶妻,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回答表明唐律虽无一夫一妻的明文规定,但这是不刊之制,因此,有妇之夫娶的第二妇人不能视为妻子,离异前其夫内外亲戚相犯,不依“亲戚相犯”条而依“凡人”相犯条处理。理由是依据不刊之制的“理法”,第二妇人不具有妻子的身份,相犯者自然也就不能享有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这是通过身份的认定,经由民事主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法理解释。在传统中国的司法文书和契约文书中时见有“理”、“情理”、“天理”之类的词语,[59]表明现代所谓的“法理(解释)”自是中国民事法上固有的法源。

从法源构造的角度来概括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发现,唐代民事法律渊源已形成一定的结构。律、令、格、式是“天下通规”,[60]所以,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61]与律、令、格、式相类似的敕令以及经整理汇编而成的“格后敕”形式上是补“正文”之不足的特别法,实际效力却与“天下通规”无异,唐后期更是优于律、令、格、式。[62]藉此,笔者以为,由律、令、格、式和敕令构成的成文法应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相对言,由习惯、礼、法理构成的不成文法则是基本法源的补充。这“补充”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基本法源优于补充性法源;二是在基本法源与补充性法源冲突的情况下,补充性法源让位于基本法源;三是在基本法源空缺的前提下,补充性法源成为替补。唐代民事法源的构造大致不脱此框架,但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是由于官方对民事总体上持相对消极放任的态度,造成制定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民事中的物权、债权领域缺乏系统的明晰规定,形成很多法律缺漏和空白;再是唐代民事成文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涵盖新出现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因素必然给不成文法的调整留下相当宽裕的空间。这样,不仅成文法为不成文法所弥补成为必然,而且不成文法在数量和适用空间上也有可能超出成文法。需要指出另一点是,在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内部也有一定的结构。简单说,成文法方面,唐前期凡涉及民事且法律又有规定的,官方、民间都依“令、格、式”处理,若有纠纷一断以“律”。唐后期“敕令”和“格后敕”,在物权、债权、继承等领域优先适用;身份、婚姻、家庭领域,律、令、格、式则继续有效。不成文法方面,有关物权尤其是债权的一般民事行为适用“习惯”的空间很大;涉及身份、婚姻、家庭的民事方面“礼”有优势;民事行为转为民事诉讼后,法无明文规定者,“法理”显得特别重要,习惯和礼能否替代或破法理还是问题。当然,法理本身与习惯和礼能够沟通,它们本质上都不脱一个“礼(理)”字。这是唐代民事法律渊源构造的精神纽带,也即在“礼法合一”的前提下,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皆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注释:

﹡张中秋,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值得提出的有北京大学李志敏教授的《中国古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复旦大学叶孝信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烟台大学孔庆明教授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张晋藩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通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

[3]《唐律疏议·名例》“谋反”条疏议。

[4]《诗经·小雅·北山》。

[5]参见张晋藩、王超著:《中国政治制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9-416页有关唐代皇帝制度的详细说明;[美]费正清著:《费正清集》(陶文钊选编,林海等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1992年版,第3-26页有关文化主义的天下秩序观的论述。

[6]参见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及以下。

[7]详见[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粟劲等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及以下之“官品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

[8]详见《唐律疏议·名例》“议章”、“请章”、“减章”、“赎章”、“官当”、“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唐令拾遗》之“衣服令”、“卤薄令”、“假宁令”、“丧葬令”等。

[9]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39页及以下之“田令”。

[10]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206页;《唐律疏议·诈伪》“诈假官假与人官”条疏议。

[11]官奴婢是因罪没官的家人及其后代。官户(番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司农寺。工乐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少府和太常寺。杂户隶属于州县。太常音声人原属太常寺,唐初改隶州县。杂户和太常音声人地位稍高,接近良人,其余接近奴婢。

[12]私奴婢来自奴婢的后代或市场买得。部曲在南北朝时原是私人武装,唐时转为家仆。《唐律疏议·名例》疏曰:“部曲,谓私家所有”。同时,《唐律疏议·贼盗》疏又云:“部曲不同资财”,说明部曲比奴婢地位略高,是一种对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贱民。部曲妻、客女和随身都是私主的家仆。

[13]《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奴婢,律比畜产。”

[14]《唐律疏议·贼盗》“缘坐非同居”条疏议。

[15]《唐律疏议·斗讼》“主殴部曲死”条疏议:“部曲、奴婢,是为家仆”。

[16]《唐律疏汉·户婚》“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

[17]《唐会要》卷八六《奴婢》:“太和三年(公元829年)十月敕:当司应管诸司,所有官户、奴婢等,据《要典》及令文,有‘免贱从良’条。近年虽赦敕,诸司皆不为论,致有终身不沾恩泽。今请诸司诸使,各勘官户奴婢,有废疾及年近七十者,请准各令处分。”

[18]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19]《唐律疏议·户婚》:“放部曲为良还压”条疏议。

[20]转引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北京:北京大学山版社1995年版,第480页。

[21]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22]详见《唐律疏议·户婚》“奴娶良人为妻”条疏,“杂户客户与良人为婚”条疏。

[23]《文献通考·职役考二·复除》:“唐制:……奴婢纵为良人,给复三年。”

[24]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95页。

[25]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8页。

[26]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213、220-221、318页。

[27]参见[美]谢弗著:《唐代的外来文明》,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2页;高树异:“唐宋时期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载《吉林大学学报》,1978年第5-6期。

[28]《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

[29]《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

[30]《旧唐书·食货记》。

[31]《通典·食货·丁中》。

[32]《通典·食货·丁中》。

[33]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42页。

[3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之规定。

[35]以上参考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216页及以下。

[36]《唐律疏议·贼盗》“山野之物已加功力辄取”条。

[37]“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0页)

[38]见《唐律疏议·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

[39]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唐代契约”部分。

[40]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不能简单以有无文字表现为区别。学理上视成文法为由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可以有文字表现如判例法,也可以无文字表现如习惯。因不成文法渊源于习惯,所以又称习惯法。

[41]《唐六典》卷六。

[42]《新唐书·刑法志》。

[43]详见《宋刑统·户婚》引唐敕令等。

[44]详见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隋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6页。

[45]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89页。

[46]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有关唐代契约的部分。

[47]参见《唐律疏议》卷十三、卷十九。

[48]参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454~506页。

[49]参见前注揭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260-263页。

[50]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2-54页。

[51]《管子·五辅》曰:“上下有义、贵贱有别、长幼有等、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经也。”

[52]详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及以下;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密切关系例述”,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

[53]参见《全唐文·薄葬诏》。

[54]详见文史知识编辑部编:《古代礼制风俗漫淡》(一集、二集),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1986年版。

[55]《唐律疏议·名例》“断罪无正条”条。

[56]依新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前期曾将判例整理汇编成《法例》,供司法实践参照。又,潘维和先生认为,《唐律疏议》之“疏”、“议”、“注”即是一种解释例。(见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16页)

[57]《庸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

[58]《礼记·仲尼燕居》“礼也者,理也。

[59]详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卷十,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

[60]《旧唐书·刑法志》。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12篇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

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1]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法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关于“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该规范是民事规范,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罚,则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规范又完全是刑事规范[2]。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不足的,均应以“坐赃论”。

民事规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现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3]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

(三)法律伦理化

纵观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笼罩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则,民事领域也不例外。

古代中国,贵贱、上下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杂仪》有关于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无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最高支配权,有家政的最高决策权,同时,父又有将子女作为财产出卖之权,父还有主婚权。在夫妻关系中,是一家之主,有决策之全权,妇只可顺从,《礼记·郊特性》:“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之间是极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妻没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必须从夫,妻不得有私财,甚至改嫁时不但不能带走夫之财产部分,并且连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亦由夫家作主[4]。

(四)均衡观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均衡的议论。如《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5]“尚中庸,求和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核心地位,并成为传统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原则。在民事领域,更是主张公允适应、不偏不倚、崇尚稳定,注重调和,反对走极端。

例如,中国古代在债权关系方面相当注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很早就有明确限制债务利息的法律,唐宋时法律原则上不保护计息借贷债权。均衡观在财产继承方面反映的尤为显著。自秦汉以后,在财产继承方面一直贯彻“诸子均分”的原则,无论嫡庶、长幼,在继承财产方面一律平等。遗嘱继承在中国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视,在被继承人有子女时,遗嘱尤其是份额不均的遗嘱完全不被认可。

(五)多种形式间的脱节

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是有适用余地的。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亲情、乡情,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对习惯法都采取默认的态度[6]38。但错杂而不统一的各种民法渊源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两者若即若离。例如,古代社会主张“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以至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再如,“尊卑为婚”,按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也迫于民间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冲突。例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规定为“斩衰三年”,《礼部则例》则规定为“齐衰不杖期”[6]39。

二、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民法忽视个人,不讲平等,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发达”。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济上:商品经济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其民法也较发达,凡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其民法也较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朝以来,一直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统治阶级依靠对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农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剥削、压迫,双方根本没有平等、交换可言。自然经济具有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的特点,它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而不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由于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的发展。

(二)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束缚

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安全的行为。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主待农战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另一方面,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不允许其子孙为吏,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同巫师相提并论,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明代禁止出境营商,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对宦官经商者处罪[7]。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家国一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向来忽视“个人”。在家族时代,家族组织在社会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为广泛的社会职能,包括宗教、教育、经济以及现在专属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职能。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个家的成员,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文化上:重义轻利的观念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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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世界是多元的,有二分法,也有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 但世界的基本构架是三分的。如物质的基本单位原子是由质子、中子、电子组成的;星际空间的物质主要由恒星、星云及星际物质组成;自然界的所有物质主要是以固态、液态、气态形式表现的;生物细胞的基本结构是由细胞膜、细胞质、细胞核三部分组成;世界上所有的颜色均是由红、黄、蓝三色组成的;所有的数字分成正数、负数和零;空间是三维的…… 事实证明,仅有私法和公法二分法的法律理论构架,并不能解释全部法律现象。医事法当属公法的范畴还是私法的范畴?这一直是困扰着法学理论界的一大难题。由于医院并非是行政主体,医-患关系肯定不属行政法的范畴,但是,若将医-患关系视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话,那么,在防治SARS斗争中的所有为行为:如医疗机构可以对任何疑似为SARS病的人进行强制性隔离治疗;以及国家可以根据需要,从全国任何一个医院里抽调医务人员到疫区去工作等行为,无疑均应被视为违法。其实,问题就出在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前提就是错误的。事实上,法律并不只有两大门类,除了“公法”和“私法”两大门类外,尚有内容更为丰富、调整范围更为广泛的“斜向”法律关系的存在。英美法系中的特权法庭,适用“衡平法”,即凡事按天理良心行事(合理就行),实际上就是斜向法的雏形。只有建立横向、纵向、斜向三分的法学理论构架,现行的法学理论体系才算达到了基本完美的程度。

关键词 医患关系 属性 医事法 斜向法

一、医事法是公法还是私法

传统法学理论将所有的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公法它调整的是纵向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国际法、刑法、行政法等;私法它调整的是横向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国际私法、民法等。那么,医-患关系究竟应当属民法调整还是属行政法调整?医事法(又称卫生法)当属公法的范畴还是私法的范畴?这一直是困扰着法学理论界的一大难题。

由于现行法律只有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这两大门类,鉴于医疗卫生事业是一项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因此,过去的许多教课书均义无反顾地将卫生法划归在行政法(纵向法)的门下,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科学。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仍将所有的卫生法律全都归到行政法的门下。但这一分类方法,已经受到了理论界的挑战。因为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医事法律关系虽然也调整一定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医事法在本质上却是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众所周知,医院及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属国家机关,医务人员也不属公务员或国家工作人员。这样,问题就产生了:医-患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医事法的纵向法律关系受到严重的动摇。于是有人便将卫生法肢解为两大块:即将卫生执法与卫生监督归于卫生行政法,而将医-患关系归于卫生民事法①②③④。其实,将医事(卫生)法律关系及医事行为分别划归行政法和民法两种并列的不同性质的法律门类的分类方法,本身就是理论上的一大纰漏。在理论上,对于同一属性的法律行为,只能从属于一种法律关系或门类,是不可能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门类的。正如行政法和刑法,有时也常常会沿引一些民法的理论和原则去处理案件,但这只能说明:在行政法、刑法和民法之间确有许多共性的东西,但决不能说行政法和刑法其中有一部分内容是属于民法范畴的。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凡是能用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解释的应尽量用一种法律关系的理论去解释,而不应当用两套理论去解释。

近年,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观念,在国内学术界和司法界已愈来愈得到了普遍认同①。最高法院也历经了一个医事诉讼“既可以是行政诉讼,也可以为民事诉讼”②,到医事诉讼只能是“民事诉讼”③的认识过程。其中,最高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对天津李新荣医案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称: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既要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④。这种解释已经引起了法律上的混乱与冲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医事诉讼只能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既要依照《民法通则》”,“又要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意见”,不仅使医事诉讼的性质(究竟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弄得混淆不清,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混乱的⑤。

二、依据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患矛盾日益加剧,极大的制约了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

出于“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已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模式,由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确定的行政诉讼模式,修改为民事诉讼模式。同时,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出于患者系“弱势群体”的考虑,《条例》所制定的游戏规则总体上是对患方有利的。有一死婴的父亲竟然将降世仅30个小时就突然死亡的婴儿尸体,从2001年9月1日起冻至2002年9月1日,以便用新的游戏规则——《条例》申请鉴定和进行处理⑥。显然,这位孩子的父亲认为将尸体冻至1年后,适用新的《条例》处理,对他是最有利的。然而,事实证明,新修订的《条例》施行才1年,就暴露出了许许多多不可调和的矛盾和难以解释的问题。这是因为医-患关系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三大基本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⑦。

首先,医-患关系的主体就不平等,例如:医生的服务叫“医嘱”,病人到医院看病叫“求医”。“嘱”即嘱咐,是居高临下的;“求”即请求,是居下仰上的,并不存在平等关系。这种“嘱”和“求”的关系,是医-患关系中所特有的,任何服务行业均没有这种称谓。

其次,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我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因此,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也不具备。

再次,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是不可用价格来衡量的,因此,明知无望而仍不惜花巨资、尽全力进行救治的做法已在人类历史上存在了数千年,不仅为伦理道德所认可,而且也为各国的法律所确认。在医疗服务中常常有只花很少的钱就可以挽救一条生命,但有时花费巨资仍难免死亡结局的“不等价”现象。“不等价有偿”正是医-患关系的重要特征。

其实,根据现行法学理论,在只有公法和私法两大体系的情形下,将医-患关系纳入民法或行政法的范畴均无大错。若能正视并根据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本质特征,将医-患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制定出符合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倒也不失为是一种良法。但问题是:在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医疗机构中(特别是对医事立法有很大发言权的法学专家及行政官员中)既懂医又懂法并对医事法学有认真研究的人实在太少了。这样,一旦确立了“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理念,人们出于思维惯性,往往会用大民法的视野来审视一切医疗行为及医疗服务中所出现的一切现象,而忽视或者根本就不愿意承认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尚有其自身的不同于民事行为的特征。这样,不仅不能解决问题 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混乱。

用大民法的视野来审视一切医事行为及医学现象的典型表现及最极端的例子是将医-患关系具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一些民法专家们往往认为,只要患者在医院挂了号,“合同”关系就成立了①;既然“患者看病也是一种消费行为,那么,对医-患纠纷的处理,理应适用消法”调整②。

于是问题就产生了:

因为在大民法视野下的合同关系和经营消费关系,就意味着医-患关系就是一般的市场经济杠杆下的经营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按照这种认识,一方面,对于“经营者、服务者”的医方来说,它必然要以追求高利润和高经济效益为目的,这与医疗卫生事业的“救死扶伤”的天职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与《职业医师法》第24条:医师不得拒绝抢救;第28条:在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时,医师应当服从调遣的规定是相悖的。用民法或消法调整医患关系,它给社会带来最直接的负面效应是医院和医生也要一切“向钱看”;既然一般的商业服务和医疗服务都同属民法、消法或合同法调整,那么,服务员小姐可以收取小费,医生收取红包当然也就成为“天经地义”的事了。这样,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天职的“白衣天使”,在人们的眼中便成了唯利是图的商人,这就像开棺材铺的老板那样:希望人死得越多,其生意就越兴旺发达。那么,医院也会在“病人越多,医院就越能赚钱”的潜意识的驱使下,放弃“预防为主”的原则,由此医-患关系将变得恐怖而不可信赖。从而使有很高职业道德要求的公益性事业,降低到了只须有一般职业道德要求的商业性服务的水准上。这实在是一种倒退!是造成当今医德医风大滑坡、医-患关系急剧恶化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用“商业消费”的眼光来看待医疗服务的患方来说,无疑会像商业服务那样来要求医方:即“既然我按你的要求支付了医疗费用,‘合同就成立了’③④,那么,你也理应按照我的要求,将我的病进行彻底的根除。”只要治疗失败了,或者未能达到病人所期望的效果,便认为是“违约”或“违法”,“我便有权起诉你,要求你承担违约及违法责任。”这种认识,由于违背了“科学是允许失败的”、医学是把“双刃剑”及医疗消费的“不等价有偿”等基本特征,这无疑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从而激化医-患矛盾,毒化医-患关系,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损害。

鉴于医疗服务是把“双刃剑”的本质特征及医疗官司的激增,加之“举证倒置”这种游戏规则的实施等缘由,使医院和医生必然会在履行救死扶伤的天职,还是为避免吃冤枉官司而被迫采取自我保护的防卫性医疗措施之间作出痛苦的抉择。由于再好的医生也是人(而不是神),不可能包医百病,不可能不考虑恶劣的执业环境(前车之鉴——动辄就要吃冤枉官司)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幸与痛苦,于是医生们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不得不将每一个患者当作一个潜在的“原告”来对待。这样,过去那种在良好(宽松)执业环境下才有的“为了替患者省钱,可检查可不检查的尽量不予检查”;“只要有1%的希望,都要尽100%的努力进行救治”等积极的医疗措施及良好医疗作风,将被“为了避免在‘举证倒置’这种不公正的游戏规则中处于不利的境地,而不得不对凡来治病的人都必须进行全面检查”及“对风险较大的疾病,动辄就转诊到上级医院”的消极医疗措施所取代。这样,必将导致医疗成本增加,医疗质量下降,医患矛盾激化,使医-患关系在一种:互不信任——动辄就告医生——(错误地适用合同法、消法)使医生受到不公正的法律制裁——医生被迫采取防卫性生医疗措施——使患方利益受损——医-患关系进一步恶化——产生新一轮的信任危机……的恶性循环中运转。

三、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及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大家知道,健康和生命是无价的。若用民法、消法、合同法的规则来调整医-患关系的话,那岂不等于是说,病人是在用“生命和健康”在同医生作“交易”吗?医-患关系之所以不受合同法调整,这是由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合同是以有价值的东西作为交换保证的,所以,合同双方均必须给对方以相对应的保证与承诺。然而,法律是不允许人们拿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去同他人做交易的(如献血是无偿的,器官买卖是被禁止的);同时,由于生命科学是一门很复杂很深奥的科学,一个人的健康状况,受许多因素的影响,疾病的转归也不可能按医生的意志发展,因此,医护人员也不会对病人以合同的形式对某种疾病的疗效作出保证或承诺,即使真有这种承诺,由于这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律和医疗行为之基本特征与规则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医患关系是不适用合同法调整的。

1998年1月,台北地方法院在台湾消法颁发4年后,首次适用台湾消法宣判了台北马偕医院的一起肩难产医案败诉。法院虽认定医院并无过错,但又根据台湾消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医院应对因肩难产引发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00万台币。宣判后立即引起了台湾全岛医界的强烈反响①,从此,在台湾至今未见有第2例适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的判例发生。

无视医学科学特征和医疗行为的基本规则,这正是造成当前医-患矛盾加剧,医疗纠纷增多,砸打医院,侮辱、殴打医务人员的现象愈演愈烈,甚至杀害医生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为此,早在1999年6月,由中华医学会、中国卫生法学会、北京大学法律系联合主办的“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笔者首次提出了卫生法是一个同民法和行政法并列的独立的法律体系的观点,即卫生法既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调整斜向的卫生法律关系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这个理论一经提出,立即掀起了轩然大波,有人支持,有人反对;有人表示不可理解:“现行法律只有刑法、民法与行政法三大体系,你张赞宁怎么弄出了四大体系呢?”我回答说:“有人不承认不要紧,我可以等,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不是在15年后才被科学界所认识吗?”其实,医事法的斜向法特征,并非是凭空想象出来的, 它是由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②。特别是在当前抗击SARS的斗争中,已证明了这一观点的正确。若用“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医疗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主流观点来看待医疗事业的话,那么,无论如何也解释不通在当前防治SARS的斗争中,医疗机构何以有对任何疑似SARS病的人进行强制性隔离治疗的权利,对任何不服从强制治疗的人,都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即使存在有误诊误治的情形,如对疑似SARS的病人,经20多天的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后,最终排除了SARS的诊断,病人也不得向医院索赔;以及国家何以可以根据需要从全国任何一个医院里抽调医务人员到疫区去工作,而且可以对不服从调遣的医务人员予以吊销执照、降级、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这种调遣和处罚原则,按现行法学理论,除了可实施于公务员和军职人员以外,是没有理由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任何一方的。

对此,我国学者胡晓翔先生根据医事法律关系的许多特征均同行政法律关系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而与民事法律关系却相差甚远的特点,用行政授权的理论,对医-患关系的这种“行政法”属性的取得作出了解释③。这种解释,在现行法学理论只有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之分的情形下,无疑是一种最为合理和最为科学的解释。但从理论上讲,这种“行政授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用“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来解释是十分牵强的。这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前提条件是:这种授权和委托必须在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之内的授权或委托,而不能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力,授予或委托给他人行使。众所周知,任何行政主体均不具有治疗权(包括强制治疗权),这种治疗权是医师和医疗机构所特有的,它这本来就是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事固有权,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固有权,这种权力既是医疗机构的固有权,又何须法律“授权”呢?立法机关或行政部门怎么可以将本不属自己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他人去行使呢?可见,这种授权或委托其前题就是错误的。既然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都不能对这种医事法律关系作出正当的解释,这正说明尚有一种新的未被人们所认识的第三种法律关系在调整着医-患关系和医事从业人员的行为。

其次、科学是不断发展的,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刑(法)、民(法)是不分的,以后民法才逐步从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至公元十二世纪《优士丁尼法大全》的编纂,才标志着有独立的民法诞生。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产生,民法才趋于成熟。行政法的产生就更晚,它是随着三权分立思想的确立而产生的一门科学。虽说早在十七世纪,行政法已在英国悄悄萌芽①,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则是产生在十九世纪末的欧洲,在二十世纪之后的英国才有行政法的专门研究。1947年英国首先通过了《王权诉讼法》,确立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②。随着科学的进步与发展,设立新的法律门类,建立新的法学理论构架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再次、世界是多元的,有二分法,也有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 甚至还有一分法,但世界的基本构架是三分(又称三维)的。如物质的基本单位原子是由质子、中子、电子组成的;星际空间的所有物质均由恒星、星云及星际物质组成;自然界的所有物质主要是以固态、液态、气态的“三态”形式表现的③;生物细胞的基本结构是由细胞膜、细胞质、细胞核三部分组成;世界上所有的颜色均是由红、黄、蓝三色组成的;所有的数字分成正数、负数和零;空间是三维的④…… 中国古代哲学家老子就认为“三生万物”,世界上的一切均是由“三”而产生⑤,即“三分”的形式所表现。事实证明,仅有私法(横向法)和公法(纵向法)二分法(又称二维)的法律理论构架,并不能解释全部法律现象。最近媒体披露了多起学位评审案件,被学校作出除名处分案件,或被所在单位开除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不予受理的基本理由都是:“这是单位内部的行为,不属法律调整。”然而,单位在对学生或职工作出上述处分时,又都声称“是依法进行”的。“依法处理”而又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不正说明,法律还存在着“盲区”吗?据报载:2003年6月和10月,先后有武汉师范大学和重庆的在校大学生公然无视校规领取结婚证的报道。有人认为高校“限婚令”是违法的,必须修改⑥。若机械地理解凡事都必须“下位法”服从“上位法”。那么,在军队服役的新兵,凡到法定年龄的岂不也都可以结婚生孩子?照此理解,我们对晚婚的倡导岂不都是违法?所有的部门和地方的规章,校规、院规、党纪党规、单位内部的规定、社团内的章程等,岂不均无存在的合法地位?正如医-患关系有其自身的性质一样,学校的性质也决定了它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必须比法律“管得更宽”,要求更高。否则,校园内不许抽烟、喝酒、穿奇装异服等规定,岂不也是违法?只有建立横向、纵向、斜向三分的法学理论构架,现行的法学理论体系才算达到了基本完美的程度。

四、医疗权就是处置人体和生命的权利

人有没有处置自己的身体和生命的权利?传统法学或是伦理观念均持否定态度。古今中外从来都将自杀视作反人伦的头等不道德行为。协助他人自杀更是一种犯罪行为,甚至与杀人同罪。中国传统儒家道德认为:“身体肤发受之父母,不可毁伤。”然而,医术(医疗权)却正是处置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因此,若用大民法的视野来审视医疗行为的话,必然会得出:“任何医疗行为均属违法”或“任何医疗行为均不可为”的结论。这有以下例子可以证明:

例一:在一般情形下,甲想自杀,请乙帮忙,并立下字据:“完全是我(甲)自愿的,与乙无关。”于是乙找来毒药给甲服用或者将甲的颅脑劈开,造成了甲的死亡。法律照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乙的刑事责任。这是由于“协助自杀协议”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最基本利益,故不受法律保护。

然而,在医疗领域中,医院同病人签订的“开颅”、“开胸”等“手术协议书”却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只要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即使治疗失败,造成了患者的死亡或残废的严重后果也不受法律追究。

例二:从民法的观念讲:“胎儿只要离开了人体,有呼吸、心跳的就是人,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医学对存活力低下的流产儿是可以不予抢救的,尽管有许多晚期流产儿在脱离母体时往往是有呼吸、心跳的。

例三:联体婴儿的手术往往要弃一保一,甚至在手术中造成联体的两人同时死亡,医生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然而,若在非医疗领域中发生这种行为,则肯定构成谋杀。

例四:厂规规定:凡是离开本厂或车间的都必须接受保安人员的人身搜查。若从民法的知情同意角度讲:工人们在明知有这个厂规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并成为该厂的员工,则可视为已经同意或自愿接受了这种厂规。但这是小道理,它被人身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是不允任何公权力或私权力侵犯的大道理管着的。所以,法律不予认可,工厂因此而应受到法律制裁。然而,医生却可以检查人身的任何部位。这是基于行政权或民事权吗?显然都不是。

例五、民法与刑法关于过失责任的理论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

民法或刑法中的关于对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要告诫人们:既然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去干,否则,就是为违法,即使未造成任何后果也属违法。如果产生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然而,医生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是药三分毒”、“服药可能会产生毒副作用、过敏”等不良反应而不给病人服药;医学专用和手术可能会产生医学专用意外和手术意外而不给病人作医学专用和手术。这是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如果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用在医疗行为上的话,那么,必然会得出所有的医疗行为均属违法的结论。安乐死立法之所以难以通过,其主要障碍即在于:人们对于安乐死是否应当纳入医疗服务的范畴、及对医疗权的本质就是处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尚无认识的结果。

以上例子充分证明,医疗行为既不能为民法所解释,也不能为行政法所解释。医事法所调整的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公法和私法所调整的范围。

五、医生的医疗权来自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

医疗权是一项相当广泛的权利。它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它可以行使其他任何人(包括行政官员、甚至国王)都不能行使的权力或权利。如为了治病的需要,医生有权了解病人的隐私,有权查验病人最隐秘的部位;有将毒药给人服用的权利;有将人的腹腔、胸腔、颅脑打开而不受法律追究的“特权”。医生用上述危险的、对病人有重大伤害的方法治病,不仅意味着治愈,还意味着有死亡或残废的可能。因此,医疗权就是处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其原则是必须在保护或有利于医疗相对人期望的前提下,基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或医事相对人的委托或承诺,对医事相对人的人体与生命(生与死)进行处置的权力和权利。

医疗权的产生是基于对医事相对人生命与健康的有利期望,这一点非常重要,正因为医疗权的行使是基于人们的“有利期望”,故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违法或犯罪。

在明白了医疗权就是处置人体和生命的权利之后,那么,下一个问题是:医疗权是谁赋予的,即其权力从何而来?

在SARS过后,人们常常会问:为什么对大量疑似SARS的病人,经20多天的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后,最终排除了SARS的诊断(证明有误诊误治),病人也不得向医院索赔?甚至有人在医院内被感染上SARS,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谁给了医生这种不受起诉的权力?

也许有人会说:“这是行政干预。”但问题的关键是:这种“行政干预”合理吗?笔者认为,即便是“行政干预”,这种行政干预也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首先,从事实和法律角度讲,疾病或瘟疫的降临,对人类是一场灾难,是一种不可抗力。在医院里,医生自己都难免疾病或瘟疫的感染、难免死亡,又怎能保证他人不被疾病或瘟疫感染及在感染后就一定不会死亡呢?

其次,从理论上讲,人类在长期的抗病斗争中,认识到这是人类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是必须由人类这个整体来承担的,任何个人的力量都不足以同病魔抗衡。认识到这一点,所以,大家都自觉地加入了一个“医事共同体(也称卫生共同体)”。在“医事共同体”这个“社会”里,也像政治社会中的行政权的取得一样,人们通过医事契约(请注意,是“医事契约”,不是“民事契约”,也不是“行政契约”)的方式授予了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群有医疗权。这种医疗权它不是行政权,但这种权力的取得以及它的法律特征却同行政权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就是医生这个群体之所以有行医权的由来。

再次,每一种疾病的发生与发展均有一个过程,同样,医生在诊治疾病的过程中,也需要有一个观察了解的时间和过程,因此,先对病人作出疑似诊断,然而再逐步排除或重新诊断的做法,才是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的正常做法;不加分析地一概要求每一个医院或医生只要一接诊病人,就必须作出正确诊断和有效治疗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违背科学规律和医疗规则的。更由于科学并非是万能的,以及人体科学和医学科学的高难、复杂与多变等特点,因此,允许失败(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允许有误诊误治)及予以医务人员有刑事、一定的民事和医事的豁免权,便成了这个“医事共同体”里的基本原则与规则。这是医事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的特征之一。

医疗权包括权力和权利两类:①基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的是权力。如强制治疗权、隔离诊疗权、强制检查权、强制尸检权、公共卫生检查监督权、计划免疫接种权等等。②基于医事相对人委托(承诺)的是权利。如医生的检查、治疗权,即通常所指的“处方”权等。

医事共同体中的一切行为规范,是一种独立的、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范。这种行为规范的实施,它并不靠国家强制力,而是靠社会的公信力、医事相对人的委托或承诺、行为人的敬业精神及自我约束力和适当的行业(又称行会)制约(惩罚)来实现的。它主要受道德规范(按本文的说法叫“斜向法”)制约。这种道德规范(斜向法)早在国家产生之前就有了,只不过当国家产生之后,有时有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已。

因为医学是一项风险很高的职业,同时又维系着人们的生存与健康,根据医事工作的这一特征,必须给这种从业人员以充分的信任和十分宽松的执业环境。只有这样,医生们才能敢于抢救病人、敢于承担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展示其才华,使医学的“有利期望值”达到最大。

基于医务工作往往要接触到个人隐私、人格尊严等最为敏感的私权利。所以,人们对医生这一职业除了有很高的医术要求外,还有很高的道德要求,每一位医生都必须是道德高尚的人。“要求高而又不能处罚过重”,这正是医事法区别于任何其他法律(公法和私法)的本质特征。正是这一游戏规则的确立,才使患者成了最大受益者。

在这个共同体里,人们出于对“医学并非是万能的”认识,就必须接受有误诊和治疗失败的现实,因此,即使治疗失败或产生有严重的并发症(如SARS病人经激素治疗引起股骨头坏死及感染扩散等),也不得向医院和医生提出索赔。医-患关系的这一特征是建立在相互间的高度信赖之基础上的。医-患之间的这种关系,在斜向法理论构架未被确立之前,与其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道德关系。医-患之间的这种只受道德约束而不受法律约束的关系是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不止是五千年,而是数万年,甚至是数十万年以来),在与自然与疾病的斗争中所自然形成的。

如果说,这种只受道德约束的医-患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斜向法)的话,那么,斜向法的确立是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的;而纵向法和横向法的确立,则主要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都是不可信的,都必须受到制约”的基础之上的。这就是斜向法同传统法律(公法和私法)的最本质区别。

传统思维模式认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强制力,而道德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且这种强制力只能由国家行使,其他任何团体、组识都不能行使。出于这种认识,在进入到法治社会的今天,认为必须由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但在过去长期以来都是属于道德规范的行为,已越来越多地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尤其是医疗行为这种“人命关天”的行当,“没有法律的制约,怎生了得!”

然而,一旦将医-患关系纳入了(传统)法律调整的范畴,人们又发现好像走入了一个歧途,永远也找不到一个与之相配的法律。其实,问题就出在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前提就是错误的。事实上,不管你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法律并不只有“公法(纵向)”和“私法(横向)”两大门类,除了“公法”和“私法”两大门类外,尚有内容更为丰富、调整范围更为广泛的“斜向”法律关系的存在。

六、斜向法是什么

若要给斜向法下个定义的话,笔者认为可以初步将其定为:斜向法是调整相对不平等主体之间,如宗教、党派、社团、行业、行会、单位及家庭等社会共同体与相对人之间,为了其自身的共同利益,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适用于社会共同体内部的一种民间契约。简言之,就是调整相对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其涵盖的内容包括除了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之外的所有法律规范。其中,医事法是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最具代表性的一个部门法。除了医患关系外,尚有教育、新闻、宗教、党派、社团、慈善事业、婚姻家庭(所谓家规家法)、村规民约等均属斜向法的范畴。

在传统的法学观念里,人们往往不愿意承认这也是"法"。其实,这些"法",比传统法更早地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它通常以"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的形式存在,并自觉或不自觉地被氏族、部落、国家的每一个人(含法人)遵守和履行。但也有不少是"成文"的,如宗教教义、党章、各行会的惩戒条例等。由于这些"法",至今并不为人们所认识,所以很少有人会去进行系统的开发研究,以至于使其至今仍处于“零乱”和"原始"状态。如果将其纳入法的范畴(本文将其确定为"斜向法"),用法学的方法和手段来研究它、开发它,那将是另一番景象了。

那么,斜向法究竟是什么?我们应当给它冠以何种名称?正如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法被称之为“公法”,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法被称之为“私法”一样,那么,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应称作什么法?

从某种意义上讲,斜向法就是道德法(但又不是道德的全部)。也许有人会说,这不是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吗?实际上,道德和法律从来就没有明确的界限。人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已充分揭示了道德与法的渊源关系。当今社会为顺应法治的需要,已越来越多的将过去的一些道德规范纳入了法律的范畴。如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就将一些道德规范写进了法律。笔者曾对《执业医师法》逐条逐句的进行过研究,结果发现,涉及义务性、禁止性条款的,竟有80%当属道德规范的内容。对于喝酒、抽烟、吐痰、大小便等行为,从来都是属于道德的范畴,是属道德调整的,如今多已列入了法律的调整范畴。但也有一些相反的例子,如过去将非婚同居、同性恋等列为犯罪,受法律调整,现在却只是个道德问题。这里,对这种做法的利弊估且不论。但这已充分说明了道德与法的关系。这一特点,在古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古典法除了刑、民不分外,道德与法也往往是溶为一体的,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就是一部道德法(或称道德经)。中国古代儒家倡导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以及“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究竟是法律还是道德?恐怕谁也难以道明。老子所主张的"无为而治",实际上就是以德治国,但也不全是德治,其中也有法治的内容。

法律不是万能的。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只有法治而没有德治是不可想象的。宗教信仰就是德治的重要表现形式。过去和现代一些国家的"政教合一",你能说"宗教"这一道德规范不是法律吗?

现代法律越是将更多的道德规范纳入法律,就越使人们对法律感到困惑,感到只用公法(纵向法)与私法(横向法)"二分法"的理论构架已难以解释所有的法律现象。因此,引入"斜向法"理论,还法的本来面目,确立"纵向"、"横向"、"斜向""三分法"的法学理论构架体系的时机已经成熟!

那么,称它为“道德法”好吗?由于斜向法并不包含现行道德概念中的全部,它仅包含现行道德规范中的需要用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那部分道德,这样,一旦斜向法的理论被承认和确立,那么,道德和法律就真的会被混为一谈、真的没有界限并可言了。所以,严格意义上的斜向法最好不要被称之为“道德法”。

在英美法系中,有一种叫“衡平法”(Equity,有时译成“平衡法”)的名词,它并非是现代行政法理论中“平衡论”的那种“平衡行政”。它的含义是:英美法系将法庭分为两类:一为习惯法法庭,审判案件以固有的习惯法和积累的判例为主要依据。此种习惯和判例被称为普通法和习惯法。其二为特权法庭。此种法庭审理案件一般脱离习惯法而根据衡平法(Equity),审理案件时安排陪审员以利判案。衡平法本身非法律,只是代表一种法律观念,即“以天理良心行事”。习惯法根据过去成例堆砌而成,凡事都要合法(legal),合法则是有过去之事例可援,合理与否不再计较。衡平法则需要合理(equitable)。看来,习惯法的程序与内容已不合时宜,特权法庭(适用衡平法,即合理就行)乃为弥补其缺失而设①。

由上可见,英美法系为了弥补现行法律(只有公法和私法)的不足,实际上已经将道德——所谓一种只讲究“合理”的“以天地良心行事”的“法律理念”,逐步地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这不就是本文所讲的斜向法的雏形吗。但由于“衡平法”或“平衡法”一词,已经被行政法和民法理论界所滥用,为避免引起混乱,不宜再用“衡平法”或“平衡法”来表示。

由于斜向法的性质确有类似于数学中的模糊数学及物理学中的相对论的地方,将其称之为是法学领域中的“模糊数学”或“相对论”也并不为过。但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法学,必竟不完全等同于自然科学中的数学和物理学,为不致引起混乱和体现科学的严肃性,它应有其自己的专用名称,因此,不宜将其正式命名为“模糊法”或“相对法”。

从斜向法的定义及其所涵盖的内容,不难看出:现行法学理论中的“社会法”几乎全都包涵在斜向法之中,只不过本文所讲的斜向法的内涵比社会法的内容要丰富广泛得多。所以,当斜向法理论尚未被法学界普遍接受之前,将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命名为社会法是不妥的,为不引起误解和混乱,不如暂且将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就命名为“斜向法”为好。

有人曾对我的斜向法理论提出质疑:“现行法律主要分三大体系,即刑法、民法、行政法,它们分别适用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三种不同的制裁手段进行制裁。那么,医事法作为并列于上述三大部门法的独立的法律门类,当用何种制裁手段呢?是否在上述三种法律制裁手段之外还存在有第四种制裁手段?”其实,医事法所适用的制裁手段早就有了并早已合法存在。这就是道德制裁、纪律惩戒等,只不过人们对它尚缺乏认识,因而不愿承认它也当属一种法律制裁手段罢了。

通常,人们根据法的强制力“强度”的不同,又将法分为“硬法”和“软法”。如习惯于将刑法、行政法及民法中那部分具有可惩罚性,有较强的强制手段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称之为“硬法”;而将不具可惩罚性或较难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那部分规范,如“教育法”、“卫生法”等称之为“软法”。其实,在原先人们所认为的道德规范中也有“硬道德”和“软道德”之分,如《律师惩戒条例》、《医师惩戒条例》就是一种硬道德。硬道德其实也是不可违反的,若有违反也同样要受到制裁。只不过这种制裁手段与主流法学中

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均有不同,它受到的通常是社会团体、宗教团体或行业、行会(笔者将其统称为某种“社会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制裁”,“行业(行会)惩戒”或党派、宗教、行会内部的制裁。毫无疑问,当“斜向法”理论被确立时,原先人们所认为的“软法”和“硬道德”就多为斜向法的内容。

认识了斜向法的上述特征,那么,在救济方式上,我们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刑事、民事、行政救济,主要适用司法救济手段;而以某种“社会共同体”内部的救济,主要通过民间救济的方式,即“准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来达到救济之目的。

因斜向法是一个很大的门类,其调整范围也相当广泛,因此,其惩戒措施的种类也相当繁杂。不同的分支门类有不同的惩戒方式,如在党派内通常用警告、记过、除名、开除党籍等;在社团内部通常有"行规"惩戒,如《律师惩戒条例》《执业医师惩戒条例》等;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包括西欧中世纪基督教会)对违反教规和对异教徒的惩罚,甚至可适用死刑。在中国,对于族规、家法,从来都是被国家所认可的,只是在近代由于法的“二分法”理论构架的确立,以上这些早已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几乎与人类社会共同存在的“法”才被排除在法律之外。

在我国及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对于父母在教育孩子时用殴打(暴力)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一般只要未超过一定的“度”是不会受到法律制裁的,可见中国对于家长殴打孩子的行为,是在道德的调整范围之内。这与美国的情形不同,由于美国过度适用法律,绝对禁止家长对孩子使用暴力,由此产生了一些明显的社会负效应。中国和美国的这种差异,与其说是“文化背景的不同”,不如说是法律的误区。因为在私法的理念里,认为“打人都是违法的”,所以父母打孩子也被禁止。其实,美国法律的这一规则是十分荒谬的,据媒体报道:在纽约州有一来自中国的李先生,一气之下,在独生子的屁股上拍了一下。根据美国的法律,儿子拨打911,将老子送进了大牢。在牢里蹲了一夜的老子窝了一肚子火,忍不住又把儿子教训了一顿。这回儿子让他“二进宫”,在牢里蹲了一个月,还是妻子花钱将其保出来的。这回老子总算服了,连家也不敢回。一次他和朋友去超市,迎面碰到儿子,撒腿就跑。朋友问他为什么?他说:“我现在离超市有没有500英尺?”朋友说:“1000英尺都有了。”他喘着气说:“警察规定我不得进入离儿子500英尺以内的区域,否则得‘三进宫’。现在我有家不能回,和妻子像野鸳鸯,只能在外面打游击。”还有一位家长,从来不打骂孩子,可是15岁的女儿交了男朋友后常常夜不归宿。家长苦口婆心说烂了嘴,女儿觉得这在美国是很正常的,依然我行我素。家长只好把女儿送到当地儿童保护组织管教,结果那里的人却根据这个女孩编造的谎言,以虐待子女罪把家长给告了。这位家长不仅坐了牢,还丢了工作。后来女儿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鬼混,并吸毒贩毒①。可以预见,斜向法的地位一旦确立,就是在美国,也会允许父母在行使监护权时,是可以用适度打骂的方式来教育孩子的。

七、结束语

1781年德国天文学家赫歇耳发现了太阳系的又一颗行星——天王星。至此,在人类的视野中太阳系的行星共有七颗,它们分别是水星、金星、地球、火星、木星、土星、天王星。但在后来的几十年中,人们发现天王星在运行过程中常常发生意外的加速和减速现象。这种被称为“摄动”的现象,在当时的七大行星体系当中是无法解释的,于是有人猜测:在天王星之外还存在着一颗未知的行星,正是这颗行星的引力作用,导致了天王星的摄动。由这一猜测出发,根据天王星的摄动规律,法国人勒维烈和英国人亚当斯分别独立地推算出了这颗未知行星的运行轨道,并由天文观测所证实。这颗新发现的行星就是海王星。今天,我们在法学领域也观测到了一种“摄动”现象,这种“摄动”,在现有的由“横向法”和“纵向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是无论如何也解释不了的。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法律的“太阳系”中,除“横向法”和“纵向法”两颗“行星”之外,还存在着第三颗未知的“行星”。当我们把目光投向医事法的时候,这颗法律体系中的“海王星”,不是呼之欲出了吗?

原载[德]国际医学会议获奖论文经典,欧洲自然科学院,2004年6月第1版第10-16页

①何玉军主编:《卫生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2年2月第1版,第41页。

②刘平、刘培友主编:《医学法学》,广西人民出版社,南宁1992年2月第1版,第3页。

③吴宗其、达庆东主编:《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年4月第1版,第17页。

④邵靖方、严启之主编:《卫生法学教程》,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上海1999年8月第1版,第32页。

① 娄银生、刘坤:《新〈条例〉凸现医患新难题——全国医患纠纷实务研讨会在宁达成共识》,《现代快报》2002年10月14日A3版。

② 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③ 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其中第149条。

④ 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3号复函。

⑤ 张赞宁:《审理医事纠纷案件有法不依的原因及对策研究》,《中国卫生政策》,1998年第11期第40-43页、第12期第38-39页、1999年第1期第34-36页。

⑥ 车文斌:《去年九月婴儿暴死 尸体冻至今年九月——死婴父亲称要按新条例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金陵晚报》2002年4月15日第21版。

⑦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第42页。

①梁慧星:《民法专家声援泸州中院》,《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7日第16版。

②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

》,1999年1月8日第8版。

③ 高珂等:《关于医患权益的对话》,《健康报》2000年5月8日第1版。

④周文英:《娶回病妻后,他毅然走上维权路——法学专家(李忠芳)认为,农民首开状告婚检机构先河反映了我国农村民主与法制的进步》,《检察日报》2003年9月13日第3版。

①邱永仁,法官依法判决、医师依法停止业务,无辜病患依法受害——消保法是良法还是恶法 台湾医界,(1998)41卷第3期第50页。

②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第42页。

③胡晓翔、邵祥枫:《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中国医院管理》1996年第4期第13页。

① 王连昌、张树义:《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12次印刷,第25页。

② 罗豪才:《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1997年8月第4次印刷,第44页。

③ 现代科学发现物体表现形式并不止有固态、液态和气态3种,除这3种形态外尚有晶态、等离子态、中子态、超固态、玻色-爱因斯坦凝聚态、费米子凝聚态等。但除了固态、液态、气态之外的其他“态”,不是主要存在于宇宙空间,就是只有通过特殊的方法或手段才能取得或感觉到它的存在,所以,我们仍可以说:存在于地球上的基本物理形态仍是以固态、液态和气态3种形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

④ 现代科学发现除三维空间外,尚有四维、五维……多维空间的存在,但空间的基本表现形式仍是三维的。

⑤ 《诸子集成》,《老子篇·第三十六章》: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14篇

摘要 世界是多元的,有二分法,也有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 但世界的基本构架是三分的。如物质的基本单位原子是由质子、中子、电子组成的;星际空间的物质主要由恒星、星云及星际物质组成;自然界的所有物质主要是以固态、液态、气态形式表现的;生物细胞的基本结构是由细胞膜、细胞质、细胞核三部分组成;世界上所有的颜色均是由红、黄、蓝三色组成的;所有的数字分成正数、负数和零;空间是三维的…… 事实证明,仅有私法和公法二分法的法律理论构架,并不能解释全部法律现象。医事法当属公法的范畴还是私法的范畴?这一直是困扰着法学理论界的一大难题。由于医院并非是行政主体,医-患关系肯定不属行政法的范畴,但是,若将医-患关系视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话,那么,在防治SARS斗争中的所有为行为:如医疗机构可以对任何疑似为SARS病的人进行强制性隔离治疗;以及国家可以根据需要,从全国任何一个医院里抽调医务人员到疫区去工作等行为,无疑均应被视为违法。其实,问题就出在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前提就是错误的。事实上,法律并不只有两大门类,除了“公法”和“私法”两大门类外,尚有内容更为丰富、调整范围更为广泛的“斜向”法律关系的存在。英美法系中的特权法庭,适用“衡平法”,即凡事按天理良心行事(合理就行),实际上就是斜向法的雏形。只有建立横向、纵向、斜向三分的法学理论构架,现行的法学理论体系才算达到了基本完美的程度。关键词 医患关系 属性 医事法 斜向法 一、医事法是公法还是私法传统法学理论将所有的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公法它调整的是纵向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国际法、刑法、行政法等;私法它调整的是横向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国际私法、民法等。那么,医-患关系究竟应当属民法调整还是属行政法调整?医事法(又称卫生法)当属公法的范畴还是私法的范畴?这一直是困扰着法学理论界的一大难题。由于现行法律只有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这两大门类,鉴于医疗卫生事业是一项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因此,过去的许多教课书均义无反顾地将卫生法划归在行政法(纵向法)的门下,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科学。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仍将所有的卫生法律全都归到行政法的门下。但这一分类方法,已经受到了理论界的挑战。因为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医事法律关系虽然也调整一定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医事法在本质上却是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众所周知,医院及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属国家机关,医务人员也不属公务员或国家工作人员。这样,问题就产生了:医-患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医事法的纵向法律关系受到严重的动摇。于是有人便将卫生法肢解为两大块:即将卫生执法与卫生监督归于卫生行政法,而将医-患关系归于卫生民事法①②③④。其实,将医事(卫生)法律关系及医事行为分别划归行政法和民法两种并列的不同性质的法律门类的分类方法,本身就是理论上的一大纰漏。在理论上,对于同一属性的法律行为,只能从属于一种法律关系或门类,是不可能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门类的。正如行政法和刑法,有时也常常会沿引一些民法的理论和原则去处理案件,但这只能说明:在行政法、刑法和民法之间确有许多共性的东西,但决不能说行政法和刑法其中有一部分内容是属于民法范畴的。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凡是能用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解释的应尽量用一种法律关系的理论去解释,而不应当用两套理论去解释。近年,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观念,在国内学术界和司法界已愈来愈得到了普遍认同①。最高法院也历经了一个医事诉讼“既可以是行政诉讼,也可以为民事诉讼”②,到医事诉讼只能是“民事诉讼”③的认识过程。其中,最高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对天津李新荣医案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称: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既要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④。这种解释已经引起了法律上的混乱与冲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医事诉讼只能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既要依照《民法通则》”,“又要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意见”,不仅使医事诉讼的性质(究竟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弄得混淆不清,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混乱的⑤。 二、依据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患矛盾日益加剧,极大的制约了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出于“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 系”的认识,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已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模式,由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确定的行政诉讼模式,修改为民事诉讼模式。同时,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出于患者系“弱势群体”的考虑,《条例》所制定的游戏规则总体上是对患方有利的。有一死婴的父亲竟然将降世仅30个小时就突然死亡的婴儿尸体,从2001年9月1日起冻至2009年9月1日,以便用新的游戏规则——《条例》申请鉴定和进行处理⑥。显然,这位孩子的父亲认为将尸体冻至1年后,适用新的《条例》处理,对他是最有利的。然而,事实证明,新修订的《条例》施行才1年,就暴露出了许许多多不可调和的矛盾和难以解释的问题。这是因为医-患关系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三大基本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⑦。首先,医-患关系的主体就不平等,例如:医生的服务叫“医嘱”,病人到医院看病叫“求医”。“嘱”即嘱咐,是居高临下的;“求”即请求,是居下仰上的,并不存在平等关系。这种“嘱”和“求”的关系,是医-患关系中所特有的,任何服务行业均没有这种称谓。其次,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我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因此,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也不具备。再次,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是不可用价格来衡量的,因此,明知无望而仍不惜花巨资、尽全力进行救治的做法已在人类历史上存在了数千年,不仅为伦理道德所认可,而且也为各国的法律所确认。在医疗服务中常常有只花很少的钱就可以挽救一条生命,但有时花费巨资仍难免死亡结局的“不等价”现象。“不等价有偿”正是医-患关系的重要特征。其实,根据现行法学理论,在只有公法和私法两大体系的情形下,将医-患关系纳入民法或行政法的范畴均无大错。若能正视并根据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本质特征,将医-患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制定出符合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倒也不失为是一种良法。但问题是:在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医疗机构中(特别是对医事立法有很大发言权的法学专家及行政官员中)既懂医又懂法并对医事法学有认真研究的人实在太少了。这样,一旦确立了“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理念,人们出于思维惯性,往往会用大民法的视野来审视一切医疗行为及医疗服务中所出现的一切现象,而忽视或者根本就不愿意承认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尚有其自身的不同于民事行为的特征。这样,不仅不能解决问题 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混乱。用大民法的视野来审视一切医事行为及医学现象的典型表现及最极端的例子是将医-患关系具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一些民法专家们往往认为,只要患者在医院挂了号,“合同”关系就成立了①;既然“患者看病也是一种消费行为,那么,对医-患纠纷的处理,理应适用消法”调整②。于是问题就产生了:因为在大民法视野下的合同关系和经营消费关系,就意味着医-患关系就是一般的市场经济杠杆下的经营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按照这种认识,一方面,对于“经营者、服务者”的医方来说,它必然要以追求高利润和高经济效益为目的,这与医疗卫生事业的“救死扶伤”的天职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与《职业医师法》第24条:医师不得拒绝抢救;第28条:在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时,医师应当服从调遣的规定是相悖的。用民法或消法调整医患关系,它给社会带来最直接的负面效应是医院和医生也要一切“向钱看”;既然一般的商业服务和医疗服务都同属民法、消法或合同法调整,那么,服务员小姐可以收取小费,医生收取红包当然也就成为“天经地义”的事了。这样,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天职的“白衣天使”,在人们的眼中便成了唯利是图的商人,这就像开棺材铺的老板那样:希望人死得越多,其生意就越兴旺发达。那么,医院也会在“病人越多,医院就越能赚钱”的潜意识的驱使下,放弃“预防为主”的原则,由此医-患关系将变得恐怖而不可信赖。从而使有很高职业道德要求的公益性事业,降低到了只须有一般职业道德要求的商业性服务的水准上。这实在是一种倒退!是造成当今医德医风大滑坡、医-患关系急剧恶化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用“商业消费”的眼光来看待医疗服务的患方来说,无疑会像商业服务那样来要求医方:即“既然我按你的要求支付了医疗费用,‘合同就成立了’③④,那么,你也理应按照我的要求,将我的病进行彻底的根除。”只要治疗失败了,或者未能达到病人 所期望的效果,便认为是“违约”或“违法”,“我便有权起诉你,要求你承担违约及违法责任。”这种认识,由于违背了“科学是允许失败的”、医学是把“双刃剑”及医疗消费的“不等价有偿”等基本特征,这无疑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从而激化医-患矛盾,毒化医-患关系,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损害。鉴于医疗服务是把“双刃剑”的本质特征及医疗官司的激增,加之“举证倒置”这种游戏规则的实施等缘由,使医院和医生必然会在履行救死扶伤的天职,还是为避免吃冤枉官司而被迫采取自我保护的防卫性医疗措施之间作出痛苦的抉择。由于再好的医生也是人(而不是神),不可能包医百病,不可能不考虑恶劣的执业环境(前车之鉴——动辄就要吃冤枉官司)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幸与痛苦,于是医生们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不得不将每一个患者当作一个潜在的“原告”来对待。这样,过去那种在良好(宽松)执业环境下才有的“为了替患者省钱,可检查可不检查的尽量不予检查”;“只要有1%的希望,都要尽100%的努力进行救治”等积极的医疗措施及良好医疗作风,将被“为了避免在‘举证倒置’这种不公正的游戏规则中处于不利的境地,而不得不对凡来治病的人都必须进行全面检查”及“对风险较大的疾病,动辄就转诊到上级医院”的消极医疗措施所取代。这样,必将导致医疗成本增加,医疗质量下降,医患矛盾激化,使医-患关系在一种:互不信任——动辄就告医生——(错误地适用合同法、消法)使医生受到不公正的法律制裁——医生被迫采取防卫性生医疗措施——使患方利益受损——医-患关系进一步恶化——产生新一轮的信任危机……的恶性循环中运转。 三、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及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大家知道,健康和生命是无价的。若用民法、消法、合同法的规则来调整医-患关系的话,那岂不等于是说,病人是在用“生命和健康”在同医生作“交易”吗?医-患关系之所以不受合同法调整,这是由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合同是以有价值的东西作为交换保证的,所以,合同双方均必须给对方以相对应的保证与承诺。然而,法律是不允许人们拿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去同他人做交易的(如献血是无偿的,器官买卖是被禁止的);同时,由于生命科学是一门很复杂很深奥的科学,一个人的健康状况,受许多因素的影响,疾病的转归也不可能按医生的意志发展,因此,医护人员也不会对病人以合同的形式对某种疾病的疗效作出保证或承诺,即使真有这种承诺,由于这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律和医疗行为之基本特征与规则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医患关系是不适用合同法调整的。1998年1月,台北地方法院在台湾消法颁发4年后,首次适用台湾消法宣判了台北马偕医院的一起肩难产医案败诉。法院虽认定医院并无过错,但又根据台湾消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医院应对因肩难产引发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00万台币。宣判后立即引起了台湾全岛医界的强烈反响①,从此,在台湾至今未见有第2例适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的判例发生。无视医学科学特征和医疗行为的基本规则,这正是造成当前医-患矛盾加剧,医疗纠纷增多,砸打医院,侮辱、殴打医务人员的现象愈演愈烈,甚至杀害医生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为此,早在1999年6月,由中华医学会、中国卫生法学会、北京大学法律系联合主办的“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笔者首次提出了卫生法是一个同民法和行政法并列的独立的法律体系的观点,即卫生法既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调整斜向的卫生法律关系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个理论一经提出,立即掀起了轩然大波,有人支持,有人反对;有人表示不可理解:“现行法律只有刑法、民法与行政法三大体系,你张赞宁怎么弄出了四大体系呢?”我回答说:“有人不承认不要紧,我可以等,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不是在15年后才被科学界所认识吗?”其实,医事法的斜向法特征,并非是凭空想象出来的, 它是由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②。特别是在当前抗击SARS的斗争中,已证明了这一观点的正确。若用“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医疗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主流观点来看待医疗事业的话,那么,无论如何也解释不通在当前防治SARS的斗争中,医疗机构何以有对任何疑似SARS病的人进行强制性隔离治疗的权利,对任何不服从强制治疗的人,都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即使存在有误诊误治的情形,如对疑似SARS的病人,经20多天的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后,最终排除了SARS的诊断,病人也不得向医院索 赔;以及国家何以可以根据需要从全国任何一个医院里抽调医务人员到疫区去工作,而且可以对不服从调遣的医务人员予以吊销执照、降级、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这种调遣和处罚原则,按现行法学理论,除了可实施于公务员和军职人员以外,是没有理由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任何一方的。对此,我国学者胡晓翔先生根据医事法律关系的许多特征均同行政法律关系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而与民事法律关系却相差甚远的特点,用行政授权的理论,对医-患关系的这种“行政法”属性的取得作出了解释③。这种解释,在现行法学理论只有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之分的情形下,无疑是一种最为合理和最为科学的解释。但从理论上讲,这种“行政授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用“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来解释是十分牵强的。这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前提条件是:这种授权和委托必须在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之内的授权或委托,而不能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力,授予或委托给他人行使。众所周知,任何行政主体均不具有治疗权(包括强制治疗权),这种治疗权是医师和医疗机构所特有的,它这本来就是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事固有权,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固有权,这种权力既是医疗机构的固有权,又何须法律“授权”呢?立法机关或行政部门怎么可以将本不属自己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他人去行使呢?可见,这种授权或委托其前题就是错误的。既然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都不能对这种医事法律关系作出正当的解释,这正说明尚有一种新的未被人们所认识的第三种法律关系在调整着医-患关系和医事从业人员的行为。其次、科学是不断发展的,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刑(法)、民(法)是不分的,以后民法才逐步从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至公元十二世纪《优士丁尼法大全》的编纂,才标志着有独立的民法诞生。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产生,民法才趋于成熟。行政法的产生就更晚,它是随着三权分立思想的确立而产生的一门科学。虽说早在十七世纪,行政法已在英国悄悄萌芽①,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则是产生在十九世纪末的欧洲,在二十世纪之后的英国才有行政法的专门研究。1947年英国首先通过了《王权诉讼法》,确立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②。随着科学的进步与发展,设立新的法律门类,建立新的法学理论构架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再次、世界是多元的,有二分法,也有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 甚至还有一分法,但世界的基本构架是三分(又称三维)的。如物质的基本单位原子是由质子、中子、电子组成的;星际空间的所有物质均由恒星、星云及星际物质组成;自然界的所有物质主要是以固态、液态、气态的“三态”形式表现的③;生物细胞的基本结构是由细胞膜、细胞质、细胞核三部分组成;世界上所有的颜色均是由红、黄、蓝三色组成的;所有的数字分成正数、负数和零;空间是三维的④…… 中国古代哲学家老子就认为“三生万物”,世界上的一切均是由“三”而产生⑤,即“三分”的形式所表现。事实证明,仅有私法(横向法)和公法(纵向法)二分法(又称二维)的法律理论构架,并不能解释全部法律现象。最近媒体披露了多起学位评审案件,被学校作出除名处分案件,或被所在单位开除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不予受理的基本理由都是:“这是单位内部的行为,不属法律调整。”然而,单位在对学生或职工作出上述处分时,又都声称“是依法进行”的。“依法处理”而又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不正说明,法律还存在着“盲区”吗?据报载:2009年6月和10月,先后有武汉师范大学和重庆的在校大学生公然无视校规领取结婚证的报道。有人认为高校“限婚令”是违法的,必须修改⑥。若机械地理解凡事都必须“下位法”服从“上位法”。那么,在军队服役的新兵,凡到法定年龄的岂不也都可以结婚生孩子?照此理解,我们对晚婚的倡导岂不都是违法?所有的部门和地方的规章,校规、院规、党纪党规、单位内部的规定、社团内的章程等,岂不均无存在的合法地位?正如医-患关系有其自身的性质一样,学校的性质也决定了它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必须比法律“管得更宽”,要求更高。否则,校园内不许抽烟、喝酒、穿奇装异服等规定,岂不也是违法?只有建立横向、纵向、斜向三分的法学理论构架,现行的法学理论体系才算达到了基本完美的程度。 四、医疗权就是处置人体和生命的权利人有没有处置自己的身体和生命的权利?传统法学或是伦理观念均持否定态度。古今中外从来都将自杀视作反人伦的头等不道德行为。协助他人自杀更是一 种犯罪行为,甚至与杀人同罪。中国传统儒家道德认为:“身体肤发受之父母,不可毁伤。”然而,医术(医疗权)却正是处置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因此,若用大民法的视野来审视医疗行为的话,必然会得出:“任何医疗行为均属违法”或“任何医疗行为均不可为”的结论。这有以下例子可以证明:例一:在一般情形下,甲想自杀,请乙帮忙,并立下字据:“完全是我(甲)自愿的,与乙无关。”于是乙找来毒药给甲服用或者将甲的颅脑劈开,造成了甲的死亡。法律照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乙的刑事责任。这是由于“协助自杀协议”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最基本利益,故不受法律保护。 然而,在医疗领域中,医院同病人签订的“开颅”、“开胸”等“手术协议书”却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只要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即使治疗失败,造成了患者的死亡或残废的严重后果也不受法律追究。例二:从民法的观念讲:“胎儿只要离开了人体,有呼吸、心跳的就是人,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医学对存活力低下的流产儿是可以不予抢救的,尽管有许多晚期流产儿在脱离母体时往往是有呼吸、心跳的。例三:联体婴儿的手术往往要弃一保一,甚至在手术中造成联体的两人同时死亡,医生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然而,若在非医疗领域中发生这种行为,则肯定构成谋杀。例四:厂规规定:凡是离开本厂或车间的都必须接受保安人员的人身搜查。若从民法的知情同意角度讲:工人们在明知有这个厂规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并成为该厂的员工,则可视为已经同意或自愿接受了这种厂规。但这是小道理,它被人身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是不允任何公权力或私权力侵犯的大道理管着的。所以,法律不予认可,工厂因此而应受到法律制裁。然而,医生却可以检查人身的任何部位。这是基于行政权或民事权吗?显然都不是。例五、民法与刑法关于过失责任的理论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 民法或刑法中的关于对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要告诫人们:既然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去干,否则,就是为违法,即使未造成任何后果也属违法。如果产生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然而,医生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是药三分毒”、“服药可能会产生毒副作用、过敏”等不良反应而不给病人服药;麻醉和手术可能会产生麻醉意外和手术意外而不给病人作麻醉和手术。这是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如果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用在医疗行为上的话,那么,必然会得出所有的医疗行为均属违法的结论。安乐死立法之所以难以通过,其主要障碍即在于:人们对于安乐死是否应当纳入医疗服务的范畴、及对医疗权的本质就是处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尚无认识的结果。以上例子充分证明,医疗行为既不能为民法所解释,也不能为行政法所解释。医事法所调整的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公法和私法所调整的范围。 五、医生的医疗权来自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医疗权是一项相当广泛的权利。它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它可以行使其他任何人(包括行政官员、甚至国王)都不能行使的权力或权利。如为了治病的需要,医生有权了解病人的隐私,有权查验病人最隐秘的部位;有将毒药给人服用的权利;有将人的腹腔、胸腔、颅脑打开而不受法律追究的“特权”。医生用上述危险的、对病人有重大伤害的方法治病,不仅意味着治愈,还意味着有死亡或残废的可能。因此,医疗权就是处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其原则是必须在保护或有利于医疗相对人期望的前提下,基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或医事相对人的委托或承诺,对医事相对人的人体与生命(生与死)进行处置的权力和权利。医疗权的产生是基于对医事相对人生命与健康的有利期望,这一点非常重要,正因为医疗权的行使是基于人们的“有利期望”,故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违法或犯罪。在明白了医疗权就是处置人体和生命的权利之后,那么 ,下一个问题是:医疗权是谁赋予的,即其权力从何而来?在SARS过后,人们常常会问:为什么对大量疑似SARS的病人,经20多天的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后,最终排除了SARS的诊断(证明有误诊误治),病人也不得向医院索赔?甚至有人在医院内被感染上SARS,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谁给了医生这种不受起诉的权力?也许有人会说:“这是行政干预。”但问题的关键是:这种“行政干预”合理吗?笔者认为,即便是“行政干预”,这种行政干预也完全是合理合法的。首先,从事实和法律角度讲,疾病或瘟疫的降临,对人类是一场灾难,是一种不可抗力。在医院里,医生自己都难免疾病或瘟疫的感染、难免死亡,又怎能保证他人不被疾病或瘟疫感染及在感染后就一定不会死亡呢?其次,从理论上讲,人类在长期的抗病斗争中,认识到这是人类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是必须由人类这个整体来承担的,任何个人的力量都不足以同病魔抗衡。认识到这一点,所以,大家都自觉地加入了一个“医事共同体(也称卫生共同体)”。在“医事共同体”这个“社会”里,也像政治社会中的行政权的取得一样,人们通过医事契约(请注意,是“医事契约”,不是“民事契约”,也不是“行政契约”)的方式授予了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群有医疗权。这种医疗权它不是行政权,但这种权力的取得以及它的法律特征却同行政权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就是医生这个群体之所以有行医权的由来。再次,每一种疾病的发生与发展均有一个过程,同样,医生在诊治疾病的过程中,也需要有一个观察了解的时间和过程,因此,先对病人作出疑似诊断,然而再逐步排除或重新诊断的做法,才是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的正常做法;不加分析地一概要求每一个医院或医生只要一接诊病人,就必须作出正确诊断和有效治疗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违背科学规律和医疗规则的。更由于科学并非是万能的,以及人体科学和医学科学的高难、复杂与多变等特点,因此,允许失败(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允许有误诊误治)及予以医务人员有刑事、一定的民事和医事的豁免权,便成了这个“医事共同体”里的基本原则与规则。这是医事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的特征之一。医疗权包括权力和权利两类:①基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的是权力。如强制治疗权、隔离诊疗权、强制检查权、强制尸检权、公共卫生检查监督权、计划免疫接种权等等。②基于医事相对人委托(承诺)的是权利。如医生的检查、治疗权,即通常所指的“处方”权等。医事共同体中的一切行为规范,是一种独立的、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范。这种行为规范的实施,它并不靠国家强制力,而是靠社会的公信力、医事相对人的委托或承诺、行为人的敬业精神及自我约束力和适当的行业(又称行会)制约(惩罚)来实现的。它主要受道德规范(按本文的说法叫“斜向法”)制约。这种道德规范(斜向法)早在国家产生之前就有了,只不过当国家产生之后,有时有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已。因为医学是一项风险很高的职业,同时又维系着人们的生存与健康,根据医事工作的这一特征,必须给这种从业人员以充分的信任和十分宽松的执业环境。只有这样,医生们才能敢于抢救病人、敢于承担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展示其才华,使医学的“有利期望值”达到最大。基于医务工作往往要接触到个人隐私、人格尊严等最为敏感的私权利。所以,人们对医生这一职业除了有很高的医术要求外,还有很高的道德要求,每一位医生都必须是道德高尚的人。“要求高而又不能处罚过重”,这正是医事法区别于任何其他法律(公法和私法)的本质特征。正是这一游戏规则的确立,才使患者成了最大受益者。在这个共同体里,人们出于对“医学并非是万能的”认识,就必须接受有误诊和治疗失败的现实,因此,即使治疗失败或产生有严重的并发症(如SARS病人经激素治疗引起股骨头坏死及感染扩散等),也不得向医院和医生提出索赔。医-患关系的这一特征是建立在相互间的高度信赖之基础上的。医-患之间的这种关系,在斜向法理论构架未被确立之前,与其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道德关系。医-患之间的这种只受道德约束而不受法律约束的关系是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不止是五千年,而是数万年,甚至是数十万年以来),在与自然与疾病的斗争中所自然形成的。如果说,这种只受道德约束的医-患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斜向法)的话,那么,斜向法的确立是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的;而纵向法和横向法的确立,则主要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都是不可信的,都必须受到制约”的基础之上的。这 就是斜向法同传统法律(公法和私法)的最本质区别。传统思维模式认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强制力,而道德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且这种强制力只能由国家行使,其他任何团体、组识都不能行使。出于这种认识,在进入到法治社会的今天,认为必须由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但在过去长期以来都是属于道德规范的行为,已越来越多地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尤其是医疗行为这种“人命关天”的行当,“没有法律的制约,怎生了得!”然而,一旦将医-患关系纳入了(传统)法律调整的范畴,人们又发现好像走入了一个歧途,永远也找不到一个与之相配的法律。其实,问题就出在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前提就是错误的。事实上,不管你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法律并不只有“公法(纵向)”和“私法(横向)”两大门类,除了“公法”和“私法”两大门类外,尚有内容更为丰富、调整范围更为广泛的“斜向”法律关系的存在。 六、斜向法是什么若要给斜向法下个定义的话,笔者认为可以初步将其定为:斜向法是调整相对不平等主体之间,如宗教、党派、社团、行业、行会、单位及家庭等社会共同体与相对人之间,为了其自身的共同利益,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适用于社会共同体内部的一种民间契约。简言之,就是调整相对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其涵盖的内容包括除了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之外的所有法律规范。其中,医事法是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最具代表性的一个部门法。除了医患关系外,尚有教育、新闻、宗教、党派、社团、慈善事业、婚姻家庭(所谓家规家法)、村规民约等均属斜向法的范畴。在传统的法学观念里,人们往往不愿意承认这也是"法"。其实,这些"法",比传统法更早地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它通常以"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的形式存在,并自觉或不自觉地被氏族、部落、国家的每一个人(含法人)遵守和履行。但也有不少是"成文"的,如宗教教义、党章、各行会的惩戒条例等。由于这些"法",至今并不为人们所认识,所以很少有人会去进行系统的开发研究,以至于使其至今仍处于“零乱”和"原始"状态。如果将其纳入法的范畴(本文将其确定为"斜向法"),用法学的方法和手段来研究它、开发它,那将是另一番景象了。那么,斜向法究竟是什么?我们应当给它冠以何种名称?正如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法被称之为“公法”,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法被称之为“私法”一样,那么,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应称作什么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斜向法就是道德法(但又不是道德的全部)。也许有人会说,这不是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吗?实际上,道德和法律从来就没有明确的界限。人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已充分揭示了道德与法的渊源关系。当今社会为顺应法治的需要,已越来越多的将过去的一些道德规范纳入了法律的范畴。如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就将一些道德规范写进了法律。笔者曾对《执业医师法》逐条逐句的进行过研究,结果发现,涉及义务性、禁止性条款的,竟有80%当属道德规范的内容。对于喝酒、抽烟、吐痰、大小便等行为,从来都是属于道德的范畴,是属道德调整的,如今多已列入了法律的调整范畴。但也有一些相反的例子,如过去将非婚同居、同性恋等列为犯罪,受法律调整,现在却只是个道德问题。这里,对这种做法的利弊估且不论。但这已充分说明了道德与法的关系。这一特点,在古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古典法除了刑、民不分外,道德与法也往往是溶为一体的,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就是一部道德法(或称道德经)。中国古代儒家倡导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以及“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究竟是法律还是道德?恐怕谁也难以道明。老子所主张的"无为而治",实际上就是以德治国,但也不全是德治,其中也有法治的内容。法律不是万能的。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只有法治而没有德治是不可想象的。宗教信仰就是德治的重要表现形式。过去和现代一些国家的"政教合一",你能说"宗教"这一道德规范不是法律吗?现代法律越是将更多的道德规范纳入法律,就越使人们对法律感到困惑,感到只用公法(纵向法)与私法(横向法)"二分法"的理论构架已难以解释所有的法律现象。因此,引入"斜向法"理论,还法的本来面目,确立"纵向"、"横向"、"斜向""三分法"的法学理论构架体系的时机已经成熟!那么,称它为“道德法”好吗?由于斜向法并不包含现行道德概念中的全部,它仅包含现行道德规范中的需要用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那部分道德,这样,一旦斜向法的理论被承认和确立,那么,道德和法律就真的会被混为一谈、真的没有界限并可言了。所以 ,严格意义上的斜向法最好不要被称之为“道德法”。在英美法系中,有一种叫“衡平法”(Equity,有时译成“平衡法”)的名词,它并非是现代行政法理论中“平衡论”的那种“平衡行政”。它的含义是:英美法系将法庭分为两类:一为习惯法法庭,审判案件以固有的习惯法和积累的判例为主要依据。此种习惯和判例被称为普通法和习惯法。其二为特权法庭。此种法庭审理案件一般脱离习惯法而根据衡平法(Equity),审理案件时安排陪审员以利判案。衡平法本身非法律,只是代表一种法律观念,即“以天理良心行事”。习惯法根据过去成例堆砌而成,凡事都要合法(legal),合法则是有过去之事例可援,合理与否不再计较。衡平法则需要合理(equitable)。看来,习惯法的程序与内容已不合时宜,特权法庭(适用衡平法,即合理就行)乃为弥补其缺失而设①。由上可见,英美法系为了弥补现行法律(只有公法和私法)的不足,实际上已经将道德——所谓一种只讲究“合理”的“以天地良心行事”的“法律理念”,逐步地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这不就是本文所讲的斜向法的雏形吗。但由于“衡平法”或“平衡法”一词,已经被行政法和民法理论界所滥用,为避免引起混乱,不宜再用“衡平法”或“平衡法”来表示。由于斜向法的性质确有类似于数学中的模糊数学及物理学中的相对论的地方,将其称之为是法学领域中的“模糊数学”或“相对论”也并不为过。但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法学,必竟不完全等同于自然科学中的数学和物理学,为不致引起混乱和体现科学的严肃性,它应有其自己的专用名称,因此,不宜将其正式命名为“模糊法”或“相对法”。从斜向法的定义及其所涵盖的内容,不难看出:现行法学理论中的“社会法”几乎全都包涵在斜向法之中,只不过本文所讲的斜向法的内涵比社会法的内容要丰富广泛得多。所以,当斜向法理论尚未被法学界普遍接受之前,将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命名为社会法是不妥的,为不引起误解和混乱,不如暂且将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就命名为“斜向法”为好。有人曾对我的斜向法理论提出质疑:“现行法律主要分三大体系,即刑法、民法、行政法,它们分别适用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三种不同的制裁手段进行制裁。那么,医事法作为并列于上述三大部门法的独立的法律门类,当用何种制裁手段呢?是否在上述三种法律制裁手段之外还存在有第四种制裁手段?”其实,医事法所适用的制裁手段早就有了并早已合法存在。这就是道德制裁、纪律惩戒等,只不过人们对它尚缺乏认识,因而不愿承认它也当属一种法律制裁手段罢了。通常,人们根据法的强制力“强度”的不同,又将法分为“硬法”和“软法”。如习惯于将刑法、行政法及民法中那部分具有可惩罚性,有较强的强制手段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称之为“硬法”;而将不具可惩罚性或较难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那部分规范,如“教育法”、“卫生法”等称之为“软法”。其实,在原先人们所认为的道德规范中也有“硬道德”和“软道德”之分,如《律师惩戒条例》、《医师惩戒条例》就是一种硬道德。硬道德其实也是不可违反的,若有违反也同样要受到制裁。只不过这种制裁手段与主流法学中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均有不同,它受到的通常是社会团体、宗教团体或行业、行会(笔者将其统称为某种“社会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制裁”,“行业(行会)惩戒”或党派、宗教、行会内部的制裁。毫无疑问,当“斜向法”理论被确立时,原先人们所认为的“软法”和“硬道德”就多为斜向法的内容。认识了斜向法的上述特征,那么,在救济方式上,我们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刑事、民事、行政救济,主要适用司法救济手段;而以某种“社会共同体”内部的救济,主要通过民间救济的方式,即“准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来达到救济之目的。因斜向法是一个很大的门类,其调整范围也相当广泛,因此,其惩戒措施的种类也相当繁杂。不同的分支门类有不同的惩戒方式,如在党派内通常用警告、记过、除名、开除党籍等;在社团内部通常有"行规"惩戒,如《律师惩戒条例》《执业医师惩戒条例》等;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包括西欧中世纪基督教会)对违反教规和对异教徒的惩罚,甚至可适用死刑。在中国,对于族规、家法,从来都是被国家所认可的,只是在近代由于法的“二分法”理论构架的确立,以上这些早已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几乎与人类社会共同存在的“法”才被排除在法律之外。在我国及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对于父母在教育孩子时用殴打(暴 力)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一般只要未超过一定的“度”是不会受到法律制裁的,可见中国对于家长殴打孩子的行为,是在道德的调整范围之内。这与美国的情形不同,由于美国过度适用法律,绝对禁止家长对孩子使用暴力,由此产生了一些明显的社会负效应。中国和美国的这种差异,与其说是“文化背景的不同”,不如说是法律的误区。因为在私法的理念里,认为“打人都是违法的”,所以父母打孩子也被禁止。其实,美国法律的这一规则是十分荒谬的,据媒体报道:在纽约州有一来自中国的李先生,一气之下,在独生子的屁股上拍了一下。根据美国的法律,儿子拨打911,将老子送进了大牢。在牢里蹲了一夜的老子窝了一肚子火,忍不住又把儿子教训了一顿。这回儿子让他“二进宫”,在牢里蹲了一个月,还是妻子花钱将其保出来的。这回老子总算服了,连家也不敢回。一次他和朋友去超市,迎面碰到儿子,撒腿就跑。朋友问他为什么?他说:“我现在离超市有没有500英尺?”朋友说:“1000英尺都有了。”他喘着气说:“警察规定我不得进入离儿子500英尺以内的区域,否则得‘三进宫’。现在我有家不能回,和妻子像野鸳鸯,只能在外面打游击。”还有一位家长,从来不打骂孩子,可是15岁的女儿交了男朋友后常常夜不归宿。家长苦口婆心说烂了嘴,女儿觉得这在美国是很正常的,依然我行我素。家长只好把女儿送到当地儿童保护组织管教,结果那里的人却根据这个女孩编造的谎言,以虐待子女罪把家长给告了。这位家长不仅坐了牢,还丢了工作。后来女儿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鬼混,并吸毒贩毒①。可以预见,斜向法的地位一旦确立,就是在美国,也会允许父母在行使监护权时,是可以用适度打骂的方式来教育孩子的。 七、结束语1781年德国天文学家赫歇耳发现了太阳系的又一颗行星——天王星。至此,在人类的视野中太阳系的行星共有七颗,它们分别是水星、金星、地球、火星、木星、土星、天王星。但在后来的几十年中,人们发现天王星在运行过程中常常发生意外的加速和减速现象。这种被称为“摄动”的现象,在当时的七大行星体系当中是无法解释的,于是有人猜测:在天王星之外还存在着一颗未知的行星,正是这颗行星的引力作用,导致了天王星的摄动。由这一猜测出发,根据天王星的摄动规律,法国人勒维烈和英国人亚当斯分别独立地推算出了这颗未知行星的运行轨道,并由天文观测所证实。这颗新发现的行星就是海王星。今天,我们在法学领域也观测到了一种“摄动”现象,这种“摄动”,在现有的由“横向法”和“纵向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是无论如何也解释不了的。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法律的“太阳系”中,除“横向法”和“纵向法”两颗“行星”之外,还存在着第三颗未知的“行星”。当我们把目光投向医事法的时候,这颗法律体系中的“海王星”,不是呼之欲出了吗? ①何玉军主编:《卫生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2年2月第1版,第41页。②刘平、刘培友主编:《医学法学》,广西人民出版社,南宁1992年2月第1版,第3页。③吴宗其、达庆东主编:《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年4月第1版,第17页。④邵靖方、严启之主编:《卫生法学教程》,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上海1999年8月第1版,第32页。① 娄银生、刘坤:《新〈条例〉凸现医患新难题——全国医患纠纷实务研讨会在宁达成共识》,《现代快报》2009年10月14日A3版。② 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③ 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其中第149条。④ 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3号复函。⑤ 张赞宁:《审理医事纠纷案件有法不依的原因及对策研究》,《中国卫生政策》,1998年第11期第40-43页、第12期第38-39页、1999年第1期第34-36页。⑥ 车文斌:《去年九月婴儿暴死 尸体冻至今年九月——死婴父亲称要按新条例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金陵晚报》2009年4月15日第21版。⑦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第42页。 ①梁慧星:《民法专家声援泸州中院》,《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7日第16版。②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 年1月8日第8版。③ 高珂等:《关于医患权益的对话》,《健康报》2000年5月8日第1版。④周文英:《娶回病妻后,他毅然走上维权路——法学专家(李忠芳)认为,农民首开状告婚检机构先河反映了我国农村民主与法制的进步》,《检察日报》2009年9月13日第3版。 ①邱永仁,法官依法判决、医师依法停止业务,无辜病患依法受害——消保法是良法还是恶法?台湾医界,(1998)41卷第3期第50页。②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第42页。③胡晓翔、邵祥枫:《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中国医院管理》1996年第4期第13页。① 王连昌、张树义:《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12次印刷,第25页。② 罗豪才:《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1997年8月第4次印刷,第44页。③ 现代科学发现物体表现形式并不止有固态、液态和气态3种,除这3种形态外尚有晶态、等离子态、中子态、超固态、玻色-爱因斯坦凝聚态、费米子凝聚态等。但除了固态、液态、气态之外的其他“态”,不是主要存在于宇宙空间,就是只有通过特殊的方法或手段才能取得或感觉到它的存在,所以,我们仍可以说:存在于地球上的基本物理形态仍是以固态、液态和气态3种形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④ 现代科学发现除三维空间外,尚有四维、五维……多维空间的存在,但空间的基本表现形式仍是三维的。⑤ 《诸子集成》,《老子篇·第三十六章》: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⑥ 荀海:《高校“限婚令”何时“刷新”》,《扬子晚报》2009年10月13日C2版。①AM伯多禄:《关于自联法务方面的一点建议》2009年3月5日。① 刘爱成:《在美陪读的中国家长》,《法制文萃报》2009年10月.9日第15版(原载《环球时报》2009年9月29日)。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医患关系属性医事法斜向法

一、医事法是公法还是私法

传统法学理论将所有的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公法它调整的是纵向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国际法、刑法、行政法等;私法它调整的是横向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国际私法、民法等。那么,医-患关系究竟应当属民法调整还是属行政法调整?医事法(又称卫生法)当属公法的范畴还是私法的范畴?这一直是困扰着法学理论界的一大难题。

由于现行法律只有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这两大门类,鉴于医疗卫生事业是一项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因此,过去的许多教课书均义无反顾地将卫生法划归在行政法(纵向法)的门下,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科学。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仍将所有的卫生法律全都归到行政法的门下。但这一分类方法,已经受到了理论界的挑战。因为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医事法律关系虽然也调整一定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医事法在本质上却是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众所周知,医院及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属国家机关,医务人员也不属公务员或国家工作人员。这样,问题就产生了:医-患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医事法的纵向法律关系受到严重的动摇。于是有人便将卫生法肢解为两大块:即将卫生执法与卫生监督归于卫生行政法,而将医-患关系归于卫生民事法①②③④。其实,将医事(卫生)法律关系及医事行为分别划归行政法和民法两种并列的不同性质的法律门类的分类方法,本身就是理论上的一大纰漏。在理论上,对于同一属性的法律行为,只能从属于一种法律关系或门类,是不可能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门类的。正如行政法和刑法,有时也常常会沿引一些民法的理论和原则去处理案件,但这只能说明:在行政法、刑法和民法之间确有许多共性的东西,但决不能说行政法和刑法其中有一部分内容是属于民法范畴的。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凡是能用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解释的应尽量用一种法律关系的理论去解释,而不应当用两套理论去解释。

近年,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观念,在国内学术界和司法界已愈来愈得到了普遍认同①。最高法院也历经了一个医事诉讼“既可以是行政诉讼,也可以为民事诉讼”②,到医事诉讼只能是“民事诉讼”③的认识过程。其中,最高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对天津李新荣医案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称: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既要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④。这种解释已经引起了法律上的混乱与冲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医事诉讼只能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既要依照《民法通则》”,“又要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意见”,不仅使医事诉讼的性质(究竟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弄得混淆不清,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混乱的⑤。

二、依据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患矛盾日益加剧,极大的制约了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

出于“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已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模式,由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确定的行政诉讼模式,修改为民事诉讼模式。同时,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出于患者系“弱势群体”的考虑,《条例》所制定的游戏规则总体上是对患方有利的。有一死婴的父亲竟然将降世仅30个小时就突然死亡的婴儿尸体,从2001年9月1日起冻至2002年9月1日,以便用新的游戏规则——《条例》申请鉴定和进行处理⑥。显然,这位孩子的父亲认为将尸体冻至1年后,适用新的《条例》处理,对他是最有利的。然而,事实证明,新修订的《条例》施行才1年,就暴露出了许许多多不可调和的矛盾和难以解释的问题。这是因为医-患关系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三大基本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⑦。

首先,医-患关系的主体就不平等,例如:医生的服务叫“医嘱”,病人到医院看病叫“求医”。“嘱”即嘱咐,是居高临下的;“求”即请求,是居下仰上的,并不存在平等关系。这种“嘱”和“求”的关系,是医-患关系中所特有的,任何服务行业均没有这种称谓。

其次,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我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因此,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也不具备。

再次,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是不可用价格来衡量的,因此,明知无望而仍不惜花巨资、尽全力进行救治的做法已在人类历史上存在了数千年,不仅为伦理道德所认可,而且也为各国的法律所确认。在医疗服务中常常有只花很少的钱就可以挽救一条生命,但有时花费巨资仍难免死亡结局的“不等价”现象。“不等价有偿”正是医-患关系的重要特征。

其实,根据现行法学理论,在只有公法和私法两大体系的情形下,将医-患关系纳入民法或行政法的范畴均无大错。若能正视并根据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本质特征,将医-患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制定出符合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倒也不失为是一种良法。但问题是:在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医疗机构中(特别是对医事立法有很大发言权的法学专家及行政官员中)既懂医又懂法并对医事法学有认真研究的人实在太少了。这样,一旦确立了“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理念,人们出于思维惯性,往往会用大民法的视野来审视一切医疗行为及医疗服务中所出现的一切现象,而忽视或者根本就不愿意承认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尚有其自身的不同于民事行为的特征。这样,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混乱。

用大民法的视野来审视一切医事行为及医学现象的典型表现及最极端的例子是将医-患关系具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一些民法专家们往往认为,只要患者在医院挂了号,“合同”关系就成立了①;既然“患者看病也是一种消费行为,那么,对医-患纠纷的处理,理应适用消法”调整②。

于是问题就产生了:

因为在大民法视野下的合同关系和经营消费关系,就意味着医-患关系就是一般的市场经济杠杆下的经营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按照这种认识,一方面,对于“经营者、服务者”的医方来说,它必然要以追求高利润和高经济效益为目的,这与医疗卫生事业的“救死扶伤”的天职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与《职业医师法》第24条:医师不得拒绝抢救;第28条:在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时,医师应当服从调遣的规定是相悖的。用民法或消法调整医患关系,它给社会带来最直接的负面效应是医院和医生也要一切“向钱看”;既然一般的商业服务和医疗服务都同属民法、消法或合同法调整,那么,服务员小姐可以收取小费,医生收取红包当然也就成为“天经地义”的事了。这样,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天职的“白衣天使”,在人们的眼中便成了唯利是图的商人,这就像开棺材铺的老板那样:希望人死得越多,其生意就越兴旺发达。那么,医院也会在“病人越多,医院就越能赚钱”的潜意识的驱使下,放弃“预防为主”的原则,由此医-患关系将变得恐怖而不可信赖。从而使有很高职业道德要求的公益性事业,降低到了只须有一般职业道德要求的商业的水准上。这实在是一种倒退!是造成当今医德医风大滑坡、医-患关系急剧恶化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用“商业消费”的眼光来看待医疗服务的患方来说,无疑会像商业服务那样来要求医方:即“既然我按你的要求支付了医疗费用,‘合同就成立了’③④,那么,你也理应按照我的要求,将我的病进行彻底的根除。”只要治疗失败了,或者未能达到病人所期望的效果,便认为是“违约”或“违法”,“我便有权你,要求你承担违约及违法责任。”这种认识,由于违背了“科学是允许失败的”、医学是把“双刃剑”及医疗消费的“不等价有偿”等基本特征,这无疑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从而激化医-患矛盾,毒化医-患关系,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损害。

鉴于医疗服务是把“双刃剑”的本质特征及医疗官司的激增,加之“举证倒置”这种游戏规则的实施等缘由,使医院和医生必然会在履行救死扶伤的天职,还是为避免吃冤枉官司而被迫采取自我保护的防卫性医疗措施之间作出痛苦的抉择。由于再好的医生也是人(而不是神),不可能包医百病,不可能不考虑恶劣的执业环境(前车之鉴——动辄就要吃冤枉官司)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幸与痛苦,于是医生们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不得不将每一个患者当作一个潜在的“原告”来对待。这样,过去那种在良好(宽松)执业环境下才有的“为了替患者省钱,可检查可不检查的尽量不予检查”;“只要有1%的希望,都要尽100%的努力进行救治”等积极的医疗措施及良好医疗作风,将被“为了避免在‘举证倒置’这种不公正的游戏规则中处于不利的境地,而不得不对凡来治病的人都必须进行全面检查”及“对风险较大的疾病,动辄就转诊到上级医院”的消极医疗措施所取代。这样,必将导致医疗成本增加,医疗质量下降,医患矛盾激化,使医-患关系在一种:互不信任——动辄就告医生——(错误地适用合同法、消法)使医生受到不公正的法律制裁——医生被迫采取防卫性生医疗措施——使患方利益受损——医-患关系进一步恶化——产生新一轮的信任危机……的恶性循环中运转。

三、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及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大家知道,健康和生命是无价的。若用民法、消法、合同法的规则来调整医-患关系的话,那岂不等于是说,病人是在用“生命和健康”在同医生作“交易”吗?医-患关系之所以不受合同法调整,这是由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合同是以有价值的东西作为交换保证的,所以,合同双方均必须给对方以相对应的保证与承诺。然而,法律是不允许人们拿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去同他人做交易的(如献血是无偿的,器官买卖是被禁止的);同时,由于生命科学是一门很复杂很深奥的科学,一个人的健康状况,受许多因素的影响,疾病的转归也不可能按医生的意志发展,因此,医护人员也不会对病人以合同的形式对某种疾病的疗效作出保证或承诺,即使真有这种承诺,由于这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律和医疗行为之基本特征与规则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医患关系是不适用合同法调整的。

1998年1月,台北地方法院在台湾消法颁发4年后,首次适用台湾消法宣判了台北马偕医院的一起肩难产医案败诉。法院虽认定医院并无过错,但又根据台湾消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医院应对因肩难产引发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00万台币。宣判后立即引起了台湾全岛医界的强烈反响①,从此,在台湾至今未见有第2例适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的判例发生。

无视医学科学特征和医疗行为的基本规则,这正是造成当前医-患矛盾加剧,医疗纠纷增多,砸打医院,侮辱、殴打医务人员的现象愈演愈烈,甚至杀害医生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为此,早在1999年6月,由中华医学会、中国卫生法学会、北京大学法律系联合主办的“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笔者首次提出了卫生法是一个同民法和行政法并列的独立的法律体系的观点,即卫生法既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调整斜向的卫生法律关系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这个理论一经提出,立即掀起了轩然大波,有人支持,有人反对;有人表示不可理解:“现行法律只有刑法、民法与行政法三大体系,你张赞宁怎么弄出了四大体系呢?”我回答说:“有人不承认不要紧,我可以等,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不是在15年后才被科学界所认识吗?”其实,医事法的斜向法特征,并非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它是由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②。特别是在当前抗击SARS的斗争中,已证明了这一观点的正确。若用“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医疗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主流观点来看待医疗事业的话,那么,无论如何也解释不通在当前防治SARS的斗争中,医疗机构何以有对任何疑似SARS病的人进行强制性隔离治疗的权利,对任何不服从强制治疗的人,都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即使存在有误诊误治的情形,如对疑似SARS的病人,经20多天的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后,最终排除了SARS的诊断,病人也不得向医院索赔;以及国家何以可以根据需要从全国任何一个医院里抽调医务人员到疫区去工作,而且可以对不服从调遣的医务人员予以吊销执照、降级、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这种调遣和处罚原则,按现行法学理论,除了可实施于公务员和军职人员以外,是没有理由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任何一方的。

对此,我国学者胡晓翔先生根据医事法律关系的许多特征均同行政法律关系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而与民事法律关系却相差甚远的特点,用行政授权的理论,对医-患关系的这种“行政法”属性的取得作出了解释③。这种解释,在现行法学理论只有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之分的情形下,无疑是一种最为合理和最为科学的解释。但从理论上讲,这种“行政授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用“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来解释是十分牵强的。这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前提条件是:这种授权和委托必须在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之内的授权或委托,而不能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力,授予或委托给他人行使。众所周知,任何行政主体均不具有治疗权(包括强制治疗权),这种治疗权是医师和医疗机构所特有的,它这本来就是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事固有权,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固有权,这种权力既是医疗机构的固有权,又何须法律“授权”呢?立法机关或行政部门怎么可以将本不属自己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他人去行使呢?可见,这种授权或委托其前题就是错误的。既然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都不能对这种医事法律关系作出正当的解释,这正说明尚有一种新的未被人们所认识的第三种法律关系在调整着医-患关系和医事从业人员的行为。

其次、科学是不断发展的,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刑(法)、民(法)是不分的,以后民法才逐步从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至公元十二世纪《优士丁尼法大全》的编纂,才标志着有独立的民法诞生。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产生,民法才趋于成熟。行政法的产生就更晚,它是随着三权分立思想的确立而产生的一门科学。虽说早在十七世纪,行政法已在英国悄悄萌芽①,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则是产生在十九世纪末的欧洲,在二十世纪之后的英国才有行政法的专门研究。1947年英国首先通过了《王权诉讼法》,确立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②。随着科学的进步与发展,设立新的法律门类,建立新的法学理论构架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再次、世界是多元的,有二分法,也有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甚至还有一分法,但世界的基本构架是三分(又称三维)的。如物质的基本单位原子是由质子、中子、电子组成的;星际空间的所有物质均由恒星、星云及星际物质组成;自然界的所有物质主要是以固态、液态、气态的“三态”形式表现的③;生物细胞的基本结构是由细胞膜、细胞质、细胞核三部分组成;世界上所有的颜色均是由红、黄、蓝三色组成的;所有的数字分成正数、负数和零;空间是三维的④……中国古代哲学家老子就认为“三生万物”,世界上的一切均是由“三”而产生⑤,即“三分”的形式所表现。事实证明,仅有私法(横向法)和公法(纵向法)二分法(又称二维)的法律理论构架,并不能解释全部法律现象。最近媒体披露了多起学位评审案件,被学校作出除名处分案件,或被所在单位开除等案件,到法院后,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不予受理的基本理由都是:“这是单位内部的行为,不属法律调整。”然而,单位在对学生或职工作出上述处分时,又都声称“是依法进行”的。“依法处理”而又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不正说明,法律还存在着“盲区”吗?据报载:2003年6月和10月,先后有武汉师范大学和重庆的在校大学生公然无视校规领取结婚证的报道。有人认为高校“限婚令”是违法的,必须修改⑥。若机械地理解凡事都必须“下位法”服从“上位法”。那么,在军队服役的新兵,凡到法定年龄的岂不也都可以结婚生孩子?照此理解,我们对晚婚的倡导岂不都是违法?所有的部门和地方的规章,校规、院规、党纪党规、单位内部的规定、社团内的章程等,岂不均无存在的合法地位?正如医-患关系有其自身的性质一样,学校的性质也决定了它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必须比法律“管得更宽”,要求更高。否则,校园内不许抽烟、喝酒、穿奇装异服等规定,岂不也是违法?只有建立横向、纵向、斜向三分的法学理论构架,现行的法学理论体系才算达到了基本完美的程度。

四、医疗权就是处置人体和生命的权利

人有没有处置自己的身体和生命的权利?传统法学或是伦理观念均持否定态度。古今中外从来都将自杀视作反人伦的头等不道德行为。协助他人自杀更是一种犯罪行为,甚至与杀人同罪。中国传统儒家道德认为:“身体肤发受之父母,不可毁伤。”然而,医术(医疗权)却正是处置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因此,若用大民法的视野来审视医疗行为的话,必然会得出:“任何医疗行为均属违法”或“任何医疗行为均不可为”的结论。这有以下例子可以证明:

例一:在一般情形下,甲想自杀,请乙帮忙,并立下字据:“完全是我(甲)自愿的,与乙无关。”于是乙找来毒药给甲服用或者将甲的颅脑劈开,造成了甲的死亡。法律照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乙的刑事责任。这是由于“协助自杀协议”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最基本利益,故不受法律保护。

然而,在医疗领域中,医院同病人签订的“开颅”、“开胸”等“手术协议书”却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只要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即使治疗失败,造成了患者的死亡或残废的严重后果也不受法律追究。

例二:从民法的观念讲:“胎儿只要离开了人体,有呼吸、心跳的就是人,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医学对存活力低下的流产儿是可以不予抢救的,尽管有许多晚期流产儿在脱离母体时往往是有呼吸、心跳的。

例三:联体婴儿的手术往往要弃一保一,甚至在手术中造成联体的两人同时死亡,医生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然而,若在非医疗领域中发生这种行为,则肯定构成谋杀。

例四:厂规规定:凡是离开本厂或车间的都必须接受保安人员的人身搜查。若从民法的知情同意角度讲:工人们在明知有这个厂规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并成为该厂的员工,则可视为已经同意或自愿接受了这种厂规。但这是小道理,它被人身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是不允任何公权力或私权力侵犯的大道理管着的。所以,法律不予认可,工厂因此而应受到法律制裁。然而,医生却可以检查人身的任何部位。这是基于行政权或民事权吗?显然都不是。

例五、民法与刑法关于过失责任的理论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

民法或刑法中的关于对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要告诫人们:既然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去干,否则,就是为违法,即使未造成任何后果也属违法。如果产生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然而,医生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是药三分毒”、“服药可能会产生毒副作用、过敏”等不良反应而不给病人服药;麻醉和手术可能会产生麻醉意外和手术意外而不给病人作麻醉和手术。这是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如果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用在医疗行为上的话,那么,必然会得出所有的医疗行为均属违法的结论。安乐死立法之所以难以通过,其主要障碍即在于:人们对于安乐死是否应当纳入医疗服务的范畴、及对医疗权的本质就是处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尚无认识的结果。

以上例子充分证明,医疗行为既不能为民法所解释,也不能为行政法所解释。医事法所调整的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公法和私法所调整的范围。

五、医生的医疗权来自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

医疗权是一项相当广泛的权利。它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它可以行使其他任何人(包括行政官员、甚至国王)都不能行使的权力或权利。如为了治病的需要,医生有权了解病人的隐私,有权查验病人最隐秘的部位;有将毒药给人服用的权利;有将人的腹腔、胸腔、颅脑打开而不受法律追究的“特权”。医生用上述危险的、对病人有重大伤害的方法治病,不仅意味着治愈,还意味着有死亡或残废的可能。因此,医疗权就是处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其原则是必须在保护或有利于医疗相对人期望的前提下,基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或医事相对人的委托或承诺,对医事相对人的人体与生命(生与死)进行处置的权力和权利。

医疗权的产生是基于对医事相对人生命与健康的有利期望,这一点非常重要,正因为医疗权的行使是基于人们的“有利期望”,故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违法或犯罪。

在明白了医疗权就是处置人体和生命的权利之后,那么,下一个问题是:医疗权是谁赋予的,即其权力从何而来?

在SARS过后,人们常常会问:为什么对大量疑似SARS的病人,经20多天的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后,最终排除了SARS的诊断(证明有误诊误治),病人也不得向医院索赔?甚至有人在医院内被感染上SARS,也不得向法院提讼。是谁给了医生这种不受的权力?

也许有人会说:“这是行政干预。”但问题的关键是:这种“行政干预”合理吗?笔者认为,即便是“行政干预”,这种行政干预也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首先,从事实和法律角度讲,疾病或瘟疫的降临,对人类是一场灾难,是一种不可抗力。在医院里,医生自己都难免疾病或瘟疫的感染、难免死亡,又怎能保证他人不被疾病或瘟疫感染及在感染后就一定不会死亡呢?

其次,从理论上讲,人类在长期的抗病斗争中,认识到这是人类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是必须由人类这个整体来承担的,任何个人的力量都不足以同病魔抗衡。认识到这一点,所以,大家都自觉地加入了一个“医事共同体(也称卫生共同体)”。在“医事共同体”这个“社会”里,也像政治社会中的行政权的取得一样,人们通过医事契约(请注意,是“医事契约”,不是“民事契约”,也不是“行政契约”)的方式授予了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群有医疗权。这种医疗权它不是行政权,但这种权力的取得以及它的法律特征却同行政权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就是医生这个群体之所以有行医权的由来。

再次,每一种疾病的发生与发展均有一个过程,同样,医生在诊治疾病的过程中,也需要有一个观察了解的时间和过程,因此,先对病人作出疑似诊断,然而再逐步排除或重新诊断的做法,才是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的正常做法;不加分析地一概要求每一个医院或医生只要一接诊病人,就必须作出正确诊断和有效治疗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违背科学规律和医疗规则的。更由于科学并非是万能的,以及人体科学和医学科学的高难、复杂与多变等特点,因此,允许失败(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允许有误诊误治)及予以医务人员有刑事、一定的民事和医事的豁免权,便成了这个“医事共同体”里的基本原则与规则。这是医事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的特征之一。

医疗权包括权力和权利两类:①基于医事共同体的授权的是权力。如强制治疗权、隔离诊疗权、强制检查权、强制尸检权、公共卫生检查监督权、计划免疫接种权等等。②基于医事相对人委托(承诺)的是权利。如医生的检查、治疗权,即通常所指的“处方”权等。

医事共同体中的一切行为规范,是一种独立的、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范。这种行为规范的实施,它并不靠国家强制力,而是靠社会的公信力、医事相对人的委托或承诺、行为人的敬业精神及自我约束力和适当的行业(又称行会)制约(惩罚)来实现的。它主要受道德规范(按本文的说法叫“斜向法”)制约。这种道德规范(斜向法)早在国家产生之前就有了,只不过当国家产生之后,有时有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已。

因为医学是一项风险很高的职业,同时又维系着人们的生存与健康,根据医事工作的这一特征,必须给这种从业人员以充分的信任和十分宽松的执业环境。只有这样,医生们才能敢于抢救病人、敢于承担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展示其才华,使医学的“有利期望值”达到最大。

基于医务工作往往要接触到个人隐私、人格尊严等最为敏感的私权利。所以,人们对医生这一职业除了有很高的医术要求外,还有很高的道德要求,每一位医生都必须是道德高尚的人。“要求高而又不能处罚过重”,这正是医事法区别于任何其他法律(公法和私法)的本质特征。正是这一游戏规则的确立,才使患者成了最大受益者。

在这个共同体里,人们出于对“医学并非是万能的”认识,就必须接受有误诊和治疗失败的现实,因此,即使治疗失败或产生有严重的并发症(如SARS病人经激素治疗引起股骨头坏死及感染扩散等),也不得向医院和医生提出索赔。医-患关系的这一特征是建立在相互间的高度信赖之基础上的。医-患之间的这种关系,在斜向法理论构架未被确立之前,与其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道德关系。医-患之间的这种只受道德约束而不受法律约束的关系是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不止是五千年,而是数万年,甚至是数十万年以来),在与自然与疾病的斗争中所自然形成的。

如果说,这种只受道德约束的医-患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斜向法)的话,那么,斜向法的确立是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的;而纵向法和横向法的确立,则主要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都是不可信的,都必须受到制约”的基础之上的。这就是斜向法同传统法律(公法和私法)的最本质区别。

传统思维模式认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强制力,而道德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且这种强制力只能由国家行使,其他任何团体、组识都不能行使。出于这种认识,在进入到法治社会的今天,认为必须由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但在过去长期以来都是属于道德规范的行为,已越来越多地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尤其是医疗行为这种“人命关天”的行当,“没有法律的制约,怎生了得!”

然而,一旦将医-患关系纳入了(传统)法律调整的范畴,人们又发现好像走入了一个歧途,永远也找不到一个与之相配的法律。其实,问题就出在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前提就是错误的。事实上,不管你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法律并不只有“公法(纵向)”和“私法(横向)”两大门类,除了“公法”和“私法”两大门类外,尚有内容更为丰富、调整范围更为广泛的“斜向”法律关系的存在。

六、斜向法是什么

若要给斜向法下个定义的话,笔者认为可以初步将其定为:斜向法是调整相对不平等主体之间,如宗教、党派、社团、行业、行会、单位及家庭等社会共同体与相对人之间,为了其自身的共同利益,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适用于社会共同体内部的一种民间契约。简言之,就是调整相对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其涵盖的内容包括除了公法(纵向法)和私法(横向法)之外的所有法律规范。其中,医事法是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最具代表性的一个部门法。除了医患关系外,尚有教育、新闻、宗教、党派、社团、慈善事业、婚姻家庭(所谓家规家法)、村规民约等均属斜向法的范畴。

在传统的法学观念里,人们往往不愿意承认这也是"法"。其实,这些"法",比传统法更早地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它通常以"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的形式存在,并自觉或不自觉地被氏族、部落、国家的每一个人(含法人)遵守和履行。但也有不少是"成文"的,如宗教教义、、各行会的惩戒条例等。由于这些"法",至今并不为人们所认识,所以很少有人会去进行系统的开发研究,以至于使其至今仍处于“零乱”和"原始"状态。如果将其纳入法的范畴(本文将其确定为"斜向法"),用法学的方法和手段来研究它、开发它,那将是另一番景象了。

那么,斜向法究竟是什么?我们应当给它冠以何种名称?正如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法被称之为“公法”,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法被称之为“私法”一样,那么,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应称作什么法?

从某种意义上讲,斜向法就是道德法(但又不是道德的全部)。也许有人会说,这不是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吗?实际上,道德和法律从来就没有明确的界限。人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已充分揭示了道德与法的渊源关系。当今社会为顺应法治的需要,已越来越多的将过去的一些道德规范纳入了法律的范畴。如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就将一些道德规范写进了法律。笔者曾对《执业医师法》逐条逐句的进行过研究,结果发现,涉及义务性、禁止性条款的,竟有80%当属道德规范的内容。对于喝酒、抽烟、吐痰、大小便等行为,从来都是属于道德的范畴,是属道德调整的,如今多已列入了法律的调整范畴。但也有一些相反的例子,如过去将非婚同居、同性恋等列为犯罪,受法律调整,现在却只是个道德问题。这里,对这种做法的利弊估且不论。但这已充分说明了道德与法的关系。这一特点,在古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古典法除了刑、民不分外,道德与法也往往是溶为一体的,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就是一部道德法(或称道德经)。中国古代儒家倡导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以及“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究竟是法律还是道德?恐怕谁也难以道明。老子所主张的"无为而治",实际上就是以德治国,但也不全是德治,其中也有法治的内容。

法律不是万能的。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只有法治而没有德治是不可想象的。就是德治的重要表现形式。过去和现代一些国家的"政教合一",你能说"宗教"这一道德规范不是法律吗?

现代法律越是将更多的道德规范纳入法律,就越使人们对法律感到困惑,感到只用公法(纵向法)与私法(横向法)"二分法"的理论构架已难以解释所有的法律现象。因此,引入"斜向法"理论,还法的本来面目,确立"纵向"、"横向"、"斜向""三分法"的法学理论构架体系的时机已经成熟!

那么,称它为“道德法”好吗?由于斜向法并不包含现行道德概念中的全部,它仅包含现行道德规范中的需要用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那部分道德,这样,一旦斜向法的理论被承认和确立,那么,道德和法律就真的会被混为一谈、真的没有界限并可言了。所以,严格意义上的斜向法最好不要被称之为“道德法”。

在英美法系中,有一种叫“衡平法”(Equity,有时译成“平衡法”)的名词,它并非是现代行政法理论中“平衡论”的那种“平衡行政”。它的含义是:英美法系将法庭分为两类:一为习惯法法庭,审判案件以固有的习惯法和积累的判例为主要依据。此种习惯和判例被称为普通法和习惯法。其二为特权法庭。此种法庭审理案件一般脱离习惯法而根据衡平法(Equity),审理案件时安排陪审员以利判案。衡平法本身非法律,只是代表一种法律观念,即“以天理良心行事”。习惯法根据过去成例堆砌而成,凡事都要合法(legal),合法则是有过去之事例可援,合理与否不再计较。衡平法则需要合理(equitable)。看来,习惯法的程序与内容已不合时宜,特权法庭(适用衡平法,即合理就行)乃为弥补其缺失而设①。

由上可见,英美法系为了弥补现行法律(只有公法和私法)的不足,实际上已经将道德——所谓一种只讲究“合理”的“以天地良心行事”的“法律理念”,逐步地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这不就是本文所讲的斜向法的雏形吗。但由于“衡平法”或“平衡法”一词,已经被行政法和民法理论界所滥用,为避免引起混乱,不宜再用“衡平法”或“平衡法”来表示。

由于斜向法的性质确有类似于数学中的模糊数学及物理学中的相对论的地方,将其称之为是法学领域中的“模糊数学”或“相对论”也并不为过。但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法学,必竟不完全等同于自然科学中的数学和物理学,为不致引起混乱和体现科学的严肃性,它应有其自己的专用名称,因此,不宜将其正式命名为“模糊法”或“相对法”。

从斜向法的定义及其所涵盖的内容,不难看出:现行法学理论中的“社会法”几乎全都包涵在斜向法之中,只不过本文所讲的斜向法的内涵比社会法的内容要丰富广泛得多。所以,当斜向法理论尚未被法学界普遍接受之前,将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命名为社会法是不妥的,为不引起误解和混乱,不如暂且将调整斜向法律关系的法就命名为“斜向法”为好。

有人曾对我的斜向法理论提出质疑:“现行法律主要分三大体系,即刑法、民法、行政法,它们分别适用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三种不同的制裁手段进行制裁。那么,医事法作为并列于上述三大部门法的独立的法律门类,当用何种制裁手段呢?是否在上述三种法律制裁手段之外还存在有第四种制裁手段?”其实,医事法所适用的制裁手段早就有了并早已合法存在。这就是道德制裁、纪律惩戒等,只不过人们对它尚缺乏认识,因而不愿承认它也当属一种法律制裁手段罢了。

通常,人们根据法的强制力“强度”的不同,又将法分为“硬法”和“软法”。如习惯于将刑法、行政法及民法中那部分具有可惩罚性,有较强的强制手段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称之为“硬法”;而将不具可惩罚性或较难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那部分规范,如“教育法”、“卫生法”等称之为“软法”。其实,在原先人们所认为的道德规范中也有“硬道德”和“软道德”之分,如《律师惩戒条例》、《医师惩戒条例》就是一种硬道德。硬道德其实也是不可违反的,若有违反也同样要受到制裁。只不过这种制裁手段与主流法学中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均有不同,它受到的通常是社会团体、宗教团体或行业、行会(笔者将其统称为某种“社会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制裁”,“行业(行会)惩戒”或党派、宗教、行会内部的制裁。毫无疑问,当“斜向法”理论被确立时,原先人们所认为的“软法”和“硬道德”就多为斜向法的内容。

认识了斜向法的上述特征,那么,在救济方式上,我们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刑事、民事、行政救济,主要适用司法救济手段;而以某种“社会共同体”内部的救济,主要通过民间救济的方式,即“准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来达到救济之目的。

因斜向法是一个很大的门类,其调整范围也相当广泛,因此,其惩戒措施的种类也相当繁杂。不同的分支门类有不同的惩戒方式,如在党派内通常用警告、记过、除名、等;在社团内部通常有"行规"惩戒,如《律师惩戒条例》《执业医师惩戒条例》等;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包括西欧中世纪基督教会)对违反教规和对异教徒的惩罚,甚至可适用死刑。在中国,对于族规、家法,从来都是被国家所认可的,只是在近代由于法的“二分法”理论构架的确立,以上这些早已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几乎与人类社会共同存在的“法”才被排除在法律之外。

在我国及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对于父母在教育孩子时用殴打(暴力)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一般只要未超过一定的“度”是不会受到法律制裁的,可见中国对于家长殴打孩子的行为,是在道德的调整范围之内。这与美国的情形不同,由于美国过度适用法律,绝对禁止家长对孩子使用暴力,由此产生了一些明显的社会负效应。中国和美国的这种差异,与其说是“文化背景的不同”,不如说是法律的误区。因为在私法的理念里,认为“打人都是违法的”,所以父母打孩子也被禁止。其实,美国法律的这一规则是十分荒谬的,据媒体报道:在纽约州有一来自中国的李先生,一气之下,在独生子的屁股上拍了一下。根据美国的法律,儿子拨打911,将老子送进了大牢。在牢里蹲了一夜的老子窝了一肚子火,忍不住又把儿子教训了一顿。这回儿子让他“二进宫”,在牢里蹲了一个月,还是妻子花钱将其保出来的。这回老子总算服了,连家也不敢回。一次他和朋友去超市,迎面碰到儿子,撒腿就跑。朋友问他为什么?他说:“我现在离超市有没有500英尺?”朋友说:“1000英尺都有了。”他喘着气说:“警察规定我不得进入离儿子500英尺以内的区域,否则得‘三进宫’。现在我有家不能回,和妻子像野鸳鸯,只能在外面打游击。”还有一位家长,从来不打骂孩子,可是15岁的女儿交了男朋友后常常夜不归宿。家长苦口婆心说烂了嘴,女儿觉得这在美国是很正常的,依然我行我素。家长只好把女儿送到当地儿童保护组织管教,结果那里的人却根据这个女孩编造的谎言,以虐待子女罪把家长给告了。这位家长不仅坐了牢,还丢了工作。后来女儿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鬼混,并吸毒贩毒①。可以预见,斜向法的地位一旦确立,就是在美国,也会允许父母在行使监护权时,是可以用适度打骂的方式来教育孩子的。

七、结束语

1781年德国天文学家赫歇耳发现了太阳系的又一颗行星——天王星。至此,在人类的视野中太阳系的行星共有七颗,它们分别是水星、金星、地球、火星、木星、土星、天王星。但在后来的几十年中,人们发现天王星在运行过程中常常发生意外的加速和减速现象。这种被称为“摄动”的现象,在当时的七大行星体系当中是无法解释的,于是有人猜测:在天王星之外还存在着一颗未知的行星,正是这颗行星的引力作用,导致了天王星的摄动。由这一猜测出发,根据天王星的摄动规律,法国人勒维烈和英国人亚当斯分别独立地推算出了这颗未知行星的运行轨道,并由天文观测所证实。这颗新发现的行星就是海王星。今天,我们在法学领域也观测到了一种“摄动”现象,这种“摄动”,在现有的由“横向法”和“纵向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是无论如何也解释不了的。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法律的“太阳系”中,除“横向法”和“纵向法”两颗“行星”之外,还存在着第三颗未知的“行星”。当我们把目光投向医事法的时候,这颗法律体系中的“海王星”,不是呼之欲出了吗?

①何玉军主编:《卫生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2年2月第1版,第41页。

②刘平、刘培友主编:《医学法学》,广西人民出版社,南宁1992年2月第1版,第3页。

③吴宗其、达庆东主编:《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年4月第1版,第17页。

④邵靖方、严启之主编:《卫生法学教程》,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上海1999年8月第1版,第32页。

①娄银生、刘坤:《新〈条例〉凸现医患新难题——全国医患纠纷实务研讨会在宁达成共识》,《现代快报》2002年10月14日A3版。

②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③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其中第149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3号复函。

⑤张赞宁:《审理医事纠纷案件有法不依的原因及对策研究》,《中国卫生政策》,1998年第11期第40-43页、第12期第38-39页、1999年第1期第34-36页。

⑥车文斌:《去年九月婴儿暴死尸体冻至今年九月——死婴父亲称要按新条例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金陵晚报》2002年4月15日第21版。

⑦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第42页。

①梁慧星:《民法专家声援泸州中院》,《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7日第16版。

②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③高珂等:《关于医患权益的对话》,《健康报》2000年5月8日第1版。

④周文英:《娶回病妻后,他毅然走上维权路——法学专家(李忠芳)认为,农民首开状告婚检机构先河反映了我国农村民主与法制的进步》,《检察日报》2003年9月13日第3版。

①邱永仁,法官依法判决、医师依法停止业务,无辜病患依法受害——消保法是良法还是恶法?台湾医界,(1998)41卷第3期第50页。

②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第42页。

③胡晓翔、邵祥枫:《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中国医院管理》1996年第4期第13页。

①王连昌、张树义:《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12次印刷,第25页。

②罗豪才:《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1997年8月第4次印刷,第44页。

③现代科学发现物体表现形式并不止有固态、液态和气态3种,除这3种形态外尚有晶态、等离子态、中子态、超固态、玻色-爱因斯坦凝聚态、费米子凝聚态等。但除了固态、液态、气态之外的其他“态”,不是主要存在于宇宙空间,就是只有通过特殊的方法或手段才能取得或感觉到它的存在,所以,我们仍可以说:存在于地球上的基本物理形态仍是以固态、液态和气态3种形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

④现代科学发现除三维空间外,尚有四维、五维……多维空间的存在,但空间的基本表现形式仍是三维的。

⑤《诸子集成》,《老子篇·第三十六章》: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