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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论文范文

农业税论文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业税;税制改革;城乡税制

党的十六大提出实现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农村小康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部分,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为此,必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通过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的改革,消除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税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我国农业发展的现代税收制度,是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中国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弊端

1.地租式的农业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缺乏理论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的税收制度,或者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生产经营净所得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企业或居民拥有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征税。我国现行农业税则不然,既不是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流转税,也不是按农业生产净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更不是针对农民自有财产征收的财产税。它针对的是农业生产用地,不论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商品率如何,也不论农业生产效益如何,只要使用了土地都必须缴税。而且,农业税在计算中不扣除农民投入的生产成本和自食口粮,连农业简单再生产都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实质上,这种农业税就是地租。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这种地租式的农业税缺乏征税的理论根据。

另外,在国家工商税制体系之外,单独对农民开征农业税在国际上实属罕见。这实质是在税收制度上对农民实行了非国民待遇,形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它阻断了社会资源向农业领域的投入,已成为我国农业实现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制度障碍,这是农民收入提高缓慢,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2.农民税负过高,违反税收公平原则

从流转税税负进行比较,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率统一规定最高8.4%,而我国农产品平均商品率只有40%,如果将其换算为进入市场而成为商品的流转税税负则最高会达到21%,显然要比一般工业商品的增值税负(一般在5%~7%)要高出很多。另外,随着增值税起征点的提高(月销售额2000元~5000元),城镇个体工商户销售额达不到起征点的,不缴纳增值税,以此标准来衡量,一般农户根本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都应在免税之列。从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如果将农民销售农产品的收入,按应税所得的计算口径扣除其消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自身提供的劳务成本计算净收入,绝大多数农民根本没有应税所得,则不须纳税。如果从个人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绝大多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收入,根本达不到每月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应该纳税。所以城镇职工尽管平均收入是农民的3倍多,很多人还是无须纳税的,而农民则必须人人纳税。一些经济学家指出,人均仅有2000余元纯收入的农民根本就不具备纳税的条件,应该停止征收农业税。

3.国内外税收制度的差异,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综观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基本不单独设立农业税这一独立面向农业的税种,而是设置统一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在制度安排方面,给农业和农民以充分的税收优惠,发达国家尤其如此。由于我国农业税不属规范的商品流转税,对进口的农产品,国家除征收增值税以外,无法再征收相当于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负的某种形式的进口环节税。对于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国家除给予农产品增值税退税外,无法将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款退还给农民。这样在农产品进出口制度上打击了本已脆弱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我国政府目前对农业提供补贴很低的情况下,农业税这种“不予反取”的制度劣势显得尤为突出。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竞争愈加激烈,竞争手段之一体现在制度上。我们和发达国家在加入WTO谈判中极力讨价还价要争取更大的政府对农业的保护空间,将农产品贸易补贴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最后确定补贴率不大于8.5%。在农业发达国家纷纷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农业税制度实质上却在不断把我国的农业推向“高价农业”,这样岂不等于给自己设置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障碍吗?

二、目前统一城乡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

针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弊端,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彻底改革农业税收制度,取消现行的农业税,构建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是新形势下对农业税收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是解决农村深层次问题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我国农业税收发展和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但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上,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统一税制是一个渐进的演化过程,从各国的实践看,统不统一税制,什么时候统一税制,至少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一国农业的商品化程度或农村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征税机关在技术上能否准确核定农民的收支情况;二是农业的经营方式和农民的素质如何,设计的税制和征纳方法能否在实践中适用以及税收征管成本的大小;三是在达到国家政策目的前提下,是利用现有制度资源还是制度变革更有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笔者认为,目前统一城乡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税制改革不宜一步到位。

首先,根据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现在还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以上所说的统一城乡税制的“三个条件”;其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民的收入已进入一个缓慢的增长阶段,农民应当享受国民待遇的时机已基本成熟,这要求现在对农村的税收政策取向应当主要是“稳中减负”,而不是进行复杂的制度变革;第三,在我国加入WTO后,长期落后的农业不仅现在,而且将来都将长期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我们在税收政策上对农业不仅不能“加压”“设障”,而且应当“松绑”“铺路”,对农业和农民确定长期的轻税政策;最后,由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协调,农业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决定了农业税制改革不宜急于求成,一刀切,否则会带来新的不公平。

三、中国农业税制改革的现实选择:分两步走

(一)过度性措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

1.规范税费制度。规范税费制度就是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程度很高的分配形式,彻底改变农民负担模式,将以“费”为主或“税、费”并重的农民负担模式转变为以税收为主,少量或基本没有收费的模式,确定农业税收在农村分配关系中的主导地位,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逐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2.加大减免农业税的力度。长期以来,农业税作为国家的财力保障,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税收稳步增长,农业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例逐年下降,有的经济发达省、市农业税不足税收收入总额的1%,已经具备减免农业税的基础。

3.深化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农业税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改革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是必要的选择。其一是精简机构和人员,降低乡镇行政费用,提高行政效率。其二是建立农村公共财政体制,增加对农村的财政转移支付,在农村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上,应当比照城镇,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由国家来承担和提供。这既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确保改革后农民负担不反弹、稳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的基础所在。

(二)目标模式:彻底废除农业税,实现城乡税制的统一

1.推行大范围的增值税,实施对农业部门流转税的税收调节。依照“区别对待,简化征管”的原则,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农产品统一课征增值税。课税对象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获得的增值额。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农林特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收购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的销售,应改变一律免税的做法,按低税率课征,实行简化的征收方法。对农产品加工、销售实行低税或免税政策。为了解决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中的增值税的转移负担问题,可以采取对农业生产资料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在农业生产资料进入农业生产环节退还各加工环节的增值税,使农业生产资料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农业生产领域,以体现对农业生产的扶持和优惠。为了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加入WTO后,我国农业将面临严峻考验,针对WTO允许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发达国家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以及我国农产品出口退税率较低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上述农业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同时,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

2.取消农业税,统一实行所得税制度。将按常年产量征收的农业税,改按农业净所得征收所得税,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实行所得税制度,允许将劳动力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各项农业生产投入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仅对农业净所得征税,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所得税延伸到农业其难点是如何客观、科学地核定农民的年收入所得,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其所得税的设计应采用“粗放”的过度性做法,将起征点定得高一些,如核定年收入人均在2000元~3000元以上的开始纳税,为了适应当前农民分散经营的特点,在所得税运行的初期,其纳税环节可以选择在采购或加工环节征收,其征收方法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

总之,作为税制改革的一部分,农业税的改革有其特殊性,既要横向比较又要纵向分析,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不能一蹴而就,急于求成,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稳步进行。

参考文献:

[1]唐仁键.农村税费改革应分“三步走”[N].中国财经报,2003-07-08(3).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税费改革;农业税;农民负担

安徽省是我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省。为了了解改革效果,在安徽省财政厅支持下,我们于2001年8月26日到9月3日,对农村税费改革作了专题调查。调研期间,我们先后到淮北的颖上、五河、以及皖南的歙县,召开了6次座谈会,参加的有农税、农财、农业、预算、乡镇干部、政策研究专家以及部分多年从事农村工作的老同志等,查阅了有关资料。基本结论为:一是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成效显著,达到了中央预定的减负目标,也为“入世”后农业政策全面调整奠定了基础;二是随着税费改革的实施,中国财政体制和农业税收固有缺陷也逐渐暴露,这些问题急待解决。

一、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情况

安徽省面积有13.9万平方公里,在全省6000多万人口中,80%为农业人口,是典型的农业大省。该省很早就开始了税费改革试点。1994年,安徽省阜阳市各县(市)先后采取了“税费合并、统一征收”,但它们将“三提五统”等费与农业税合并后按人头分摊,形成了事实上的“人头税”,这一做法农民反应强烈,抵触很大。1998年,五河县按照“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税”模式进行了试点。1999年,在财政部指导下,在4个县开展了以“取消乡统筹、改革村提留、调整农业税”为主的改革试点。2000年,安徽省委、省政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7号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展开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

安徽省在制定方案时明确了税费改革为“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个调整、一项改革”,即取消按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乡统筹费;取消农村教育集资等向农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屠宰税;逐步减少农民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

调整农业税政策的内容:1.调整计税面积,计税面积按二轮承包合同面积为依据;2.调整计税常年产量,计税常年产量以1993年到1997年5年间各县的平均单产为依据;3.实行地区差别税率,全省最高不超过7%;4.改实物征收为统一折成代金,计税粮价由省政府统一确定,分南、北两片。北片6个市以小麦为结算标准,2000年每百斤61元,南片11个地市以水稻为结算标准,每百斤57元;5.改革结算方式,由村结算改为按户结算,个人申报。

调整农特税的主要内容有:1.调整农特税率。农特税税率按照略高于农业税的原则由省府重新确定。2.调整征收方式。除烟草外,将农特产品由生产和收购两个环节征收的改由生产环节征收,以利于农产品流通。

将村提留改为农业税、农特税附加,与两税合并征收,分别入库。农业税附加为正税的20%,农特税附加原则上为正税的10%。村提留只能用于村干部工资、五保户供养、村行政办公经费等三项开支。村集体公益性和建设性支出“一事一议”,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

为合理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安徽省还规定了三条硬性措施:1.严格以二轮承包合同面积为农业税计税依据;2.各县的农民负担水平以1997年实际数为上限,不得突破;3.到村、到户的农业税率最高不得超过7%,附加率不得超过20%;农特税税率应严格按省政府规定执行。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全省农业税税率平均为6.96%,附加率平均为19.9%;农特税率平均为12.64%。为了保证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安徽省还制定了十几项配套改革措施。

经过各级政府努力,2000年这一改革已到位,并按新标准征税。

二、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成效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目标明确,省委和省政府重视,采取措施得当,因而税费改革进展顺利,效果明显。

(一)减轻了农民负担,保护了农业生产力

从总量上来看,改革后的全省农民总税负为37.6亿元,比改革前同口径49.3亿元,减少了11.7亿元,减幅为23.6%;加上取消屠宰税和农村教育集资,农民负担减少31%,人均负担由109.4元,减少到75.5元,减少了33.9元。同时,省政府一次性取消各种收费、集资、政府性基金和达标项目50种,初步堵住了农民称之为“无底洞”的“三乱”,减负效果明显。

在目前,我国农民增收渠道不多。农产品存在着结构性过剩,价格下跌,农民外出务工困难的情况下,减轻农民负担起到了休养生息、保护农业生产力的作用。

(二)初步规范了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

改革前,在分配上政府与农民的矛盾集中在乡统筹、村提留等行政性收费上。

1.“三提五统”等是的内部分配形式。在撤消,实行家庭经营承包制后,义务教育、民兵训练等家庭以外的事务属于公共事务经费理应由政府负担,而“三提五统”却将负担转嫁给农民。比起城市居民来,这是额外负担,而且负担沉重。

2.“三提五统”收费背离了受益原则,是按人分摊的“人头税”。人头税是一种按人分摊,具有累退性性质,穷人负担高于富人的税收,在中国历史上自清朝雍正2年“摊丁人地”后已经绝迹。英国撒切尔夫人执政时为筹措地方资金,1990年议会曾通过人头税法案,结果以失败告终并导致她1991年下台。因此,“三提五统”收费是历史倒退,它的分摊方式极不公平。

3.虽然国家规定“三提五统”等收费负担不得超过农民上年总收入的5%,但“总收入”是一个统计数,人为提高总收入既可显示乡村干部“政绩”,又可获得更多收费,因而存在着高估农民收入的“道德风险”。正是由于这类收费是事后、被动的,不具有固定性,农民额外的、被动接受,负担年年攀升,因而农民将矛头集中在农村收费上是有道理的。

这次改革,在适当提高农业税收的同时取消了一切行政性收费,简便、清楚,且顺应了历史潮流。同时税收附加还为村级行政筹措了适量资金,堵住了“无底洞”(各种摊派)。税收的稳定性也使农民心中有了底,给了农民一个明白。税费改革增强了农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欠税和恶性抗税案件明显减少。许多地方出现了多年未见的农民排队缴税的可喜现象。

(三)带动了农村基层政权职能转变,改善了干群关系

税费改革推动了机构改革。乡镇机构臃肿、人员膨胀是造成农民负担过重、财政入不敷出的重要原因。税费改革后事实上的收支缺口,而“向农民伸手”又行不通,这就迫使县乡政府走“减人、减事、减支”之路。为了适应这一要求,安徽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市县机构改革之前,乡镇机构改革先行一步。一些县为克服财政困难,结合乡镇机构改革,行政人员精减达到50%。目前,全省乡镇机构改革已经基本完成,精简分流工作初见成效。

税费改革也推动了基层政权职能转变。市场经济下,政府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办哪些企业、个人家庭想办而无力办、办不了的公共事务管理机关。然而在过去,从农业税收、“三提五统”,到教育费集资等,乡镇干部一年到头忙于派款催粮,不合理摊派加上征收方式的强迫性,而摊派款项又没有严格的手续凭证,农民极不信任。这就形成与农民尖锐对立。加上一些人,败坏了党风政风。改革中取消了形形收费做到了“一种税,一口清”。税款由个人申报,不再经干部代收,加上征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做法,既规范了征纳关系,减少了扰民,又从源头上制止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也将乡村干部从催款催粮中解脱出来,给了乡村干部一个“清白”。

三、安徽省改革试点中提出的深层问题

在肯定安徽税费改革成绩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一些深层问题。过去它们为“乱收费”所掩盖,税费改革后则充分暴露出来了。我们相信,从全国来说,这些问题也具有典型意义。

(一)县、乡财政平衡困难,存在着农民负担“反弹”可能

就规范政府行为、减轻农民负担的目的来说,安徽省这次改革目标已基本达到。但由于改革未涉及县、乡财政困难深化这一深层问题,存在着收费“反弹”可能。

1.县级财政基础薄弱,消化能力有限。无庸讳言,税费改革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也加重了政府,尤其是县级政府负担。因此,如何帮助县级财政消化“缺口”是农民负担是否“反弹”的决定因素。然而,安徽省大多属于纯农业县,县级经济基础薄弱,加上多年积累的财政问题,基本不具备消化这一财政“缺口”能力。

颖上县是黄淮海平原的重要产粮县,人口为140多万人,土地平坦,水利条件较好,历史上最高的1999年粮食产量达到97万吨。在市场经济冲击下该县工业几乎全军覆没,目前只有化肥厂还在生产,却是亏损企业。据有关资料统计,2000年该县1.6亿元财政收入中来自农业税收的为8013万元,大体占一半。在改革前,该县将税费“捆”起来,按人头摊派。改革后的亩税负担由上年的112元降至65.4元。按人均负担计算由1999年的136元降到2000年的75.3元,下降了44.6%,相应减少财政收入4479万元,如果包括村提留,则减少了8400万元。该县目前的供给人数为2.12万人(含下岗分流人员3000多人),人均支出不足1万元。即使税费改革前,财政也相当困难。税费改革后省财政增加补贴1500万元,但由于多年积累的矛盾并未解决,为保政府运转,该县将发工资前四项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但仍有缺口。据计算,在义务教育经费上有缺口为5000万元。类似情况在安徽省不是少数。

2.农业税收缺乏弹性,减支措施难以见效。由于农业税收不能随着农业收入增加而增长,而县乡支出却呈逐年增长,因而对纯农业县来说,即使一时能维持运转,随着时间推移,收支矛盾终将突出起来。为了帮助安徽省消化财政缺口,中央财政加大了转移支付,增加了财政补助。但该省财政一直偏紧,补助后仍有缺口。为了克服财政困难,省政府下决心大幅度精减县、乡行政人员。但按中央规定,精减人员的工资3年内仍由财政发放,因而减人并不减支。现在的情况是,一方面县级政府财政困难不断深化,因而有“收费反弹”的可能。另一方面他们又拥有行政权力,即使不能增税,也可向农民收费或变相收费。因此,只要时机适当就可能产生“收费反弹”。

安徽省的财政困难是中部地区的一个缩影。其实质上是“一切刀”的分税制体制下农业地区与工业地区的矛盾。中国中部地区的优势在农业,解决中国未来吃饭问题的希望在中部。而农业地区财政收入增长必然是缓慢的,因而财政困难深化有必然性。为此,区分东、中、西部优势,建设有利于发挥各自优势的财政体制和转移支付制度迫在眉睫。

(二)税收负担仍然偏重

农业税收负担有两个概念,一是指农业税收占农业总收入的比重;二是指农业税收占农业净收入的比重(即按GDP口径计算)。1980年代以来,随着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广泛使用,农本大大提高。因而我们认为,农业税收负担应按GDP口径来计算。

在这方面目前有两种相互矛盾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按农业总收入计算的农业税收负担为3.55%,属于偏轻。另一种观点是安徽省县、乡干部反映农民负担偏重。为此,我们对该省统计资料作了分析。该省2000年的农业总收入为1023.4亿元。农业税费总额为37.9亿元,负担率为3.74%,但分母中含养殖业收入,而养殖业是不征农业税的,扣除养殖业后的农业收入为620.7亿元,实际负担率为6.10%。按GDP口径计算,税费负担率为8.98%(见表1)。这与我们在五河县调查的税收负担率10.2%基本一致。当然,其他没有税改的省的农民负担可能还要重些。从历史上看,即使明朝税负最高的杭州和松江府的负担率为10.5%。因而无论从那方面说,目前农民的负担都是重的。

农民负担偏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次改革,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尽了最大努力,因而责怪税收是没有道理的。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农业生产力偏低。其次是分摊方式不合理,即税负全部集中在种植业上,而占总收入近40%的养殖业却不纳税。因而,如何公平地负担农业税收,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总之,减负固然重要,但根本出路是增收。无论从农民减负,还是加入WTO后农业严峻形势看,我们都要把农民增收、农业增效问题提高到基本农业政策的高度来认识。然而,中国农业社会3000年历史证明,小生产农业至多解决农民温饱问题,致富是不可能的。

2.种植业净收入是指按GDP口径计算的农业收入,公式为:农业收入=种植业总收入*系数(0.68),这一系数是来自五河县典型调查。

3.根据安徽省统计年鉴,种植业收入占农业收入(种植业收入+养殖业收入)的比重,1999年为62.18%,2000年为60.60%。

(三)税费改革也暴露出农业税收的制度性缺陷

税费改革解决了农村乱收费问题,也使农业税制与农业经济要求不适应矛盾“浮出水面”。这主要表现为:

1.“农业两税”并存对农业经济结构调整起阻碍作用

农业税制是按照“种什么,缴什么税”的计划经济思路设计的,由“农业两税”,即农业税和农特税构成。在市场经济下,这一税制结构与调整农业结构要求存在着冲突。歙县财政局反映,面对茶叶供过于求,有些农民想毁去茶园改种其他作物,但对茶园征收农特税,而对耕地征农业税,且后者的负担轻于前者,由于农特税已纳入乡财政基数,这就势必因影响乡镇利益而成为障碍。

随着农业市场化的深化,调整种植结构是经常的事。农业税制的缺陷为:(1)价格竞争已经使特产作物、粮棉作物的收益平均化,而农业税的特产作物税负重于粮棉政策起“逆向调节”作用;(2)在整个农业中,种植业处于基础地位。养殖业不纳税,税收全部集中于种植业的政策,显然不利于巩固种植业的基础地位;(3)农业结构调整会带来“农业两税”在征管上频繁调整,不利于乡镇财政稳定。(4)即使从征管上看,农业税按户征收必须有征收底册一个乡有上万农户,建立征收底册工作量本来就大,如果频繁变更,不但工作量大,而且极易产生漏洞。看来,“种什么,缴什么税”的思路已经行不通。

2.农业税制无法解决负担不公平问题

公平负担是指高收入者多负担,低收入者少负担。比起改革前的“人头税”来,新的农业税收按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征税是比较公平的。然而,亩税额由省核定,全县统一的做法却忽视了一个重要因素一——级差地租的存在。级差地租是土地的水利、土地肥瘦等不同而产生的收入差距。忽视这一因素,而采用全县统一的亩税额标准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既公平,又连片,有的乡采取了“按人按份”的土地分配办法,承包差地的农户要比承包好田农户的面积多,甚至多一倍。这本是一项很好措施,而现在,承包差地农户的税额却大大提高。这有失公平。而养殖业不纳税,占农业总收入60%的种植业,却要负担100%的农业税收,显然是不公平的。

3.农业税制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的要求相脱节

土地产权是农业经济的基础。为了稳定农村和农业,1998年中央决定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期延长30年不变。这是应用“两权分离”原理,明晰土地产权的成功措施。明晰土地产权在古代称为“正经界”,是基本农业的政策。在明晰土地产权前提下,运用政策优势加速土地资源流动是我国现阶段农业政策的基本点。农业税制是政府用于调整农业经济关系方面的基本规制,也应当体现这一要求。

明晰土地产权不只是指明确耕作权,更指明确承包人在土地流转上(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的收益权。只有这样,农民才认为土地是他的,才有投资、经营积极性。在这方面,农业税收本应起重要作用:(1)它的征收对象是土地,可起界定土地产权的作用;(2)它在向农民征税的同时,起到保护税后合法收益的作用;(3)通过对土地租金、使用权买卖收益征税等,在土地流转方面起到确认和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可见,农业税收应当是明晰土地产权的重要手段。

而现行的农业税制却无法起到这些作用。(1)由于它是按“谁种田,谁缴税,种什么,缴什么税”进行的,税收都与土地产权归属无关,因而无法起到界定土地产权归属的作用;(2)由于它无法限止各种税后摊派,也就无法起到保护农民合法收益作用;(3)由于它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收问题,也就无法保护承包人这方面的合法权益。可见,农业税制与巩固和强化长期土地承包制要求是脱节的。而适应这一要求的应当是土地使用税。

上述制度性缺陷说明了农业税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农业经济要求。因此,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完成,建立现代农业的税收体系应列入议事日程。我们设想,这一体系应由“土地使用税+增值税+所得税”组成。

四、结论

1.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的决策是正确的,是依法规范农村分配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措施,是我国农村继、家庭承包经营后的第三次革命。这次改革对于促进农业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也为“入世”后农业政策的全面调整奠定了基础。

2.农业增收是一切农业公共政策的核心。只有农民增收,才能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解决“三农”问题。从这一意义上说,税费改革仅仅拉开了中国农村“第三次革命”的序幕。国外实践证明,发展农场制经济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3.税费改革在减轻了农民负担的同时,也使农业税收自身缺陷较充分地暴露出来。因而在推进税费改革的同时,我们还须进一步研究建设现代农业税收体系问题。

4.安徽农村税费改革后的财政困难,也要求我们对现行“一刀切”的分税制财政体制进行改革,建设一个区别东、中、西部地区,有利于发挥各地区优势的财政体制和转移支付制度构架。

5.安徽省税费改革成功经验还说明,建设现代农业税收体系最适时机是在税费改革完成后。对于尚未进行税费改革的地区来说,减轻农民负担是第一位的,否则,农村经济难以稳定,下一步改革也没有基础。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改革应当分两步走:先进行税费改革,然后是农业税制度的全面改革。

参考文献:

[1]安徽统计年鉴(2000)[R].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3篇

安徽省是我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省。为了了解改革效果,在安徽省财政厅支持下,我们于2001年8月26日到9月3日,对农村税费改革作了专题调查。调研期间,我们先后到淮北的颖上、五河、以及皖南的歙县,召开了6次座谈会,参加的有农税、农财、农业、预算、乡镇干部、政策研究专家以及部分多年从事农村工作的老同志等,查阅了有关资料。基本结论为:一是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成效显著,达到了中央预定的减负目标,也为“入世”后农业政策全面调整奠定了基础;二是随着税费改革的实施,中国财政体制和农业税收固有缺陷也逐渐暴露,这些问题急待解决。

一、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情况

安徽省面积有13.9万平方公里,在全省6000多万人口中,80%为农业人口,是典型的农业大省。该省很早就开始了税费改革试点。1994年,安徽省阜阳市各县(市)先后采取了“税费合并、统一征收”,但它们将“三提五统”等费与农业税合并后按人头分摊,形成了事实上的“人头税”,这一做法农民反应强烈,抵触很大。1998年,五河县按照“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税”模式进行了试点。1999年,在财政部指导下,在4个县开展了以“取消乡统筹、改革村提留、调整农业税”为主的改革试点。2000年,安徽省委、省政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7号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展开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

安徽省在制定方案时明确了税费改革为“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个调整、一项改革”,即取消按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乡统筹费;取消农村教育集资等向农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屠宰税;逐步减少农民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

调整农业税政策的内容:1.调整计税面积,计税面积按二轮承包合同面积为依据;2.调整计税常年产量,计税常年产量以1993年到1997年5年间各县的平均单产为依据;3.实行地区差别税率,全省最高不超过7%;4.改实物征收为统一折成代金,计税粮价由省政府统一确定,分南、北两片。北片6个市以小麦为结算标准,2000年每百斤61元,南片11个地市以水稻为结算标准,每百斤57元;5.改革结算方式,由村结算改为按户结算,个人申报。

调整农特税的主要内容有:1.调整农特税率。农特税税率按照略高于农业税的原则由省府重新确定。2.调整征收方式。除烟草外,将农特产品由生产和收购两个环节征收的改由生产环节征收,以利于农产品流通。

将村提留改为农业税、农特税附加,与两税合并征收,分别入库。农业税附加为正税的20%,农特税附加原则上为正税的10%。村提留只能用于村干部工资、五保户供养、村行政办公经费等三项开支。村集体公益性和建设性支出“一事一议”,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

为合理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安徽省还规定了三条硬性措施:1.严格以二轮承包合同面积为农业税计税依据;2.各县的农民负担水平以1997年实际数为上限,不得突破;3.到村、到户的农业税率最高不得超过7%,附加率不得超过20%;农特税税率应严格按省政府规定执行。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全省农业税税率平均为6.96%,附加率平均为19.9%;农特税率平均为12.64%。为了保证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安徽省还制定了十几项配套改革措施。

经过各级政府努力,2000年这一改革已到位,并按新标准征税。

二、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成效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目标明确,省委和省政府重视,采取措施得当,因而税费改革进展顺利,效果明显。

(一)减轻了农民负担,保护了农业生产力

从总量上来看,改革后的全省农民总税负为37.6亿元,比改革前同口径49.3亿元,减少了11.7亿元,减幅为23.6%;加上取消屠宰税和农村教育集资,农民负担减少31%,人均负担由109.4元,减少到75.5元,减少了33.9元。同时,省政府一次性取消各种收费、集资、政府性基金和达标项目50种,初步堵住了农民称之为“无底洞”的“三乱”,减负效果明显。

在目前,我国农民增收渠道不多。农产品存在着结构性过剩,价格下跌,农民外出务工困难的情况下,减轻农民负担起到了休养生息、保护农业生产力的作用。

(二)初步规范了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

改革前,在分配上政府与农民的矛盾集中在乡统筹、村提留等行政性收费上。

1.“三提五统”等是的内部分配形式。在撤消,实行家庭经营承包制后,义务教育、民兵训练等家庭以外的事务属于公共事务经费理应由政府负担,而“三提五统”却将负担转嫁给农民。比起城市居民来,这是额外负担,而且负担沉重。

2.“三提五统”收费背离了受益原则,是按人分摊的“人头税”。人头税是一种按人分摊,具有累退性性质,穷人负担高于富人的税收,在中国历史上自清朝雍正2年“摊丁人地”后已经绝迹。英国撒切尔夫人执政时为筹措地方资金,1990年议会曾通过人头税法案,结果以失败告终并导致她1991年下台。因此,“三提五统”收费是历史倒退,它的分摊方式极不公平。

3.虽然国家规定“三提五统”等收费负担不得超过农民上年总收入的5%,但“总收入”是一个统计数,人为提高总收入既可显示乡村干部“政绩”,又可获得更多收费,因而存在着高估农民收入的“道德风险”。正是由于这类收费是事后、被动的,不具有固定性,农民额外的、被动接受,负担年年攀升,因而农民将矛头集中在农村收费上是有道理的。

这次改革,在适当提高农业税收的同时取消了一切行政性收费,简便、清楚,且顺应了历史潮流。同时税收附加还为村级行政筹措了适量资金,堵住了“无底洞”(各种摊派)。税收的稳定性也使农民心中有了底,给了农民一个明白。税费改革增强了农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欠税和恶性抗税案件明显减少。许多地方出现了多年未见的农民排队缴税的可喜现象。

(三)带动了农村基层政权职能转变,改善了干群关系

税费改革推动了机构改革。乡镇机构臃肿、人员膨胀是造成农民负担过重、财政入不敷出的重要原因。税费改革后事实上的收支缺口,而“向农民伸手”又行不通,这就迫使县乡政府走“减人、减事、减支”之路。为了适应这一要求,安徽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市县机构改革之前,乡镇机构改革先行一步。一些县为克服财政困难,结合乡镇机构改革,行政人员精减达到50%。目前,全省乡镇机构改革已经基本完成,精简分流工作初见成效。

税费改革也推动了基层政权职能转变。市场经济下,政府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办哪些企业、个人家庭想办而无力办、办不了的公共事务管理机关。然而在过去,从农业税收、“三提五统”,到教育费集资等,乡镇干部一年到头忙于派款催粮,不合理摊派加上征收方式的强迫性,而摊派款项又没有严格的手续凭证,农民极不信任。这就形成与农民尖锐对立。加上一些人,败坏了党风政风。改革中取消了形形收费做到了“一种税,一口清”。税款由个人申报,不再经干部代收,加上征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做法,既规范了征纳关系,减少了扰民,又从源头上制止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也将乡村干部从催款催粮中解脱出来,给了乡村干部一个“清白”。

三、安徽省改革试点中提出的深层问题

在肯定安徽税费改革成绩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一些深层问题。过去它们为“乱收费”所掩盖,税费改革后则充分暴露出来了。我们相信,从全国来说,这些问题也具有典型意义。

(一)县、乡财政平衡困难,存在着农民负担“反弹”可能

就规范政府行为、减轻农民负担的目的来说,安徽省这次改革目标已基本达到。但由于改革未涉及县、乡财政困难深化这一深层问题,存在着收费“反弹”可能。

1.县级财政基础薄弱,消化能力有限。无庸讳言,税费改革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也加重了政府,尤其是县级政府负担。因此,如何帮助县级财政消化“缺口”是农民负担是否“反弹”的决定因素。然而,安徽省大多属于纯农业县,县级经济基础薄弱,加上多年积累的财政问题,基本不具备消化这一财政“缺口”能力。

颖上县是黄淮海平原的重要产粮县,人口为140多万人,土地平坦,水利条件较好,历史上最高的1999年粮食产量达到97万吨。在市场经济冲击下该县工业几乎全军覆没,目前只有化肥厂还在生产,却是亏损企业。据有关资料统计,2000年该县1.6亿元财政收入中来自农业税收的为8013万元,大体占一半。在改革前,该县将税费“捆”起来,按人头摊派。改革后的亩税负担由上年的112元降至65.4元。按人均负担计算由1999年的136元降到2000年的75.3元,下降了44.6%,相应减少财政收入4479万元,如果包括村提留,则减少了8400万元。该县目前的供给人数为2.12万人(含下岗分流人员3000多人),人均支出不足1万元。即使税费改革前,财政也相当困难。税费改革后省财政增加补贴1500万元,但由于多年积累的矛盾并未解决,为保政府运转,该县将发工资前四项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但仍有缺口。据计算,在义务教育经费上有缺口为5000万元。类似情况在安徽省不是少数。

2.农业税收缺乏弹性,减支措施难以见效。由于农业税收不能随着农业收入增加而增长,而县乡支出却呈逐年增长,因而对纯农业县来说,即使一时能维持运转,随着时间推移,收支矛盾终将突出起来。为了帮助安徽省消化财政缺口,中央财政加大了转移支付,增加了财政补助。但该省财政一直偏紧,补助后仍有缺口。为了克服财政困难,省政府下决心大幅度精减县、乡行政人员。但按中央规定,精减人员的工资3年内仍由财政发放,因而减人并不减支。现在的情况是,一方面县级政府财政困难不断深化,因而有“收费反弹”的可能。另一方面他们又拥有行政权力,即使不能增税,也可向农民收费或变相收费。因此,只要时机适当就可能产生“收费反弹”。

安徽省的财政困难是中部地区的一个缩影。其实质上是“一切刀”的分税制体制下农业地区与工业地区的矛盾。中国中部地区的优势在农业,解决中国未来吃饭问题的希望在中部。而农业地区财政收入增长必然是缓慢的,因而财政困难深化有必然性。为此,区分东、中、西部优势,建设有利于发挥各自优势的财政体制和转移支付制度迫在眉睫。

(二)税收负担仍然偏重

农业税收负担有两个概念,一是指农业税收占农业总收入的比重;二是指农业税收占农业净收入的比重(即按GDP口径计算)。1980年代以来,随着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广泛使用,农本大大提高。因而我们认为,农业税收负担应按GDP口径来计算。

在这方面目前有两种相互矛盾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按农业总收入计算的农业税收负担为3.55%,属于偏轻。另一种观点是安徽省县、乡干部反映农民负担偏重。为此,我们对该省统计资料作了分析。该省2000年的农业总收入为1023.4亿元。农业税费总额为37.9亿元,负担率为3.74%,但分母中含养殖业收入,而养殖业是不征农业税的,扣除养殖业后的农业收入为620.7亿元,实际负担率为6.10%。按GDP口径计算,税费负担率为8.98%(见表1)。这与我们在五河县调查的税收负担率10.2%基本一致。当然,其他没有税改的省的农民负担可能还要重些。从历史上看,即使明朝税负最高的杭州和松江府的负担率为10.5%。因而无论从那方面说,目前农民的负担都是重的。

农民负担偏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次改革,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尽了最大努力,因而责怪税收是没有道理的。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农业生产力偏低。其次是分摊方式不合理,即税负全部集中在种植业上,而占总收入近40%的养殖业却不纳税。因而,如何公平地负担农业税收,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总之,减负固然重要,但根本出路是增收。无论从农民减负,还是加入WTO后农业严峻形势看,我们都要把农民增收、农业增效问题提高到基本农业政策的高度来认识。然而,中国农业社会3000年历史证明,小生产农业至多解决农民温饱问题,致富是不可能的。

2.种植业净收入是指按GDP口径计算的农业收入,公式为:农业收入=种植业总收入*系数(0.68),这一系数是来自五河县典型调查。

3.根据安徽省统计年鉴,种植业收入占农业收入(种植业收入+养殖业收入)的比重,1999年为62.18%,2000年为60.60%。

(三)税费改革也暴露出农业税收的制度性缺陷

税费改革解决了农村乱收费问题,也使农业税制与农业经济要求不适应矛盾“浮出水面”。这主要表现为:

1.“农业两税”并存对农业经济结构调整起阻碍作用

农业税制是按照“种什么,缴什么税”的计划经济思路设计的,由“农业两税”,即农业税和农特税构成。在市场经济下,这一税制结构与调整农业结构要求存在着冲突。歙县财政局反映,面对茶叶供过于求,有些农民想毁去茶园改种其他作物,但对茶园征收农特税,而对耕地征农业税,且后者的负担轻于前者,由于农特税已纳入乡财政基数,这就势必因影响乡镇利益而成为障碍。

随着农业市场化的深化,调整种植结构是经常的事。农业税制的缺陷为:(1)价格竞争已经使特产作物、粮棉作物的收益平均化,而农业税的特产作物税负重于粮棉政策起“逆向调节”作用;(2)在整个农业中,种植业处于基础地位。养殖业不纳税,税收全部集中于种植业的政策,显然不利于巩固种植业的基础地位;(3)农业结构调整会带来“农业两税”在征管上频繁调整,不利于乡镇财政稳定。(4)即使从征管上看,农业税按户征收必须有征收底册一个乡有上万农户,建立征收底册工作量本来就大,如果频繁变更,不但工作量大,而且极易产生漏洞。看来,“种什么,缴什么税”的思路已经行不通。

2.农业税制无法解决负担不公平问题

公平负担是指高收入者多负担,低收入者少负担。比起改革前的不了的公共事务管理机关。然而在过去,从农业税收、“三提五统”,到教育费集资等,乡镇干部一年到头忙于派款催粮,不合理摊派加上征收方式的强迫性,而摊派款项又没有严格的手续凭证,农民极不信任。这就形成与农民尖锐对立。加上一些人,败坏了党风政风。改革中取消了形形收费做到了“一种税,一口清”。税款由个人申报,不再经干部代收,加上征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做法,既规范了征纳关系,减少了扰民,又从源头上制止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也将乡村干部从催款催粮中解脱出来,给了乡村干部一个“清白”。

三、安徽省改革试点中提出的深层问题

在肯定安徽税费改革成绩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一些深层问题。过去它们为“乱收费”所掩盖,税费改革后则充分暴露出来了。我们相信,从全国来说,这些问题也具有典型意义。

(一)县、乡财政平衡困难,存在着农民负担“反弹”可能

就规范政府行为、减轻农民负担的目的来说,安徽省这次改革目标已基本达到。但由于改革未涉及县、乡财政困难深化这一深层问题,存在着收费“反弹”可能。

1.县级财政基础薄弱,消化能力有限。无庸讳言,税费改革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也加重了政府,尤其是县级政府负担。因此,如何帮助县级财政消化“缺口”是农民负担是否“反弹”的决定因素。然而,安徽省大多属于纯农业县,县级经济基础薄弱,加上多年积累的财政问题,基本不具备消化这一财政“缺口”能力。

颖上县是黄淮海平原的重要产粮县,人口为140多万人,土地平坦,水利条件较好,历史上最高的1999年粮食产量达到97万吨。在市场经济冲击下该县工业几乎全军覆没,目前只有化肥厂还在生产,却是亏损企业。据有关资料统计,2000年该县1.6亿元财政收入中来自农业税收的为8013万元,大体占一半。在改革前,该县将税费“捆”起来,按人头摊派。改革后的亩税负担由上年的112元降至65.4元。按人均负担计算由1999年的136元降到2000年的75.3元,下降了44.6%,相应减少财政收入4479万元,如果包括村提留,则减少了8400万元。该县目前的供给人数为2.12万人(含下岗分流人员3000多人),人均支出不足1万元。即使税费改革前,财政也相当困难。税费改革后省财政增加补贴1500万元,但由于多年积累的矛盾并未解决,为保政府运转,该县将发工资前四项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但仍有缺口。据计算,在义务教育经费上有缺口为5000万元。类似情况在安徽省不是少数。

2.农业税收缺乏弹性,减支措施难以见效。由于农业税收不能随着农业收入增加而增长,而县乡支出却呈逐年增长,因而对纯农业县来说,即使一时能维持运转,随着时间推移,收支矛盾终将突出起来。为了帮助安徽省消化财政缺口,中央财政加大了转移支付,增加了财政补助。但该省财政一直偏紧,补助后仍有缺口。为了克服财政困难,省政府下决心大幅度精减县、乡行政人员。但按中央规定,精减人员的工资3年内仍由财政发放,因而减人并不减支。现在的情况是,一方面县级政府财政困难不断深化,因而有“收费反弹”的可能。另一方面他们又拥有行政权力,即使不能增税,也可向农民收费或变相收费。因此,只要时机适当就可能产生“收费反弹”。

安徽省的财政困难是中部地区的一个缩影。其实质上是“一切刀”的分税制体制下农业地区与工业地区的矛盾。中国中部地区的优势在农业,解决中国未来吃饭问题的希望在中部。而农业地区财政收入增长必然是缓慢的,因而财政困难深化有必然性。为此,区分东、中、西部优势,建设有利于发挥各自优势的财政体制和转移支付制度迫在眉睫。

(二)税收负担仍然偏重

农业税收负担有两个概念,一是指农业税收占农业总收入的比重;二是指农业税收占农业净收入的比重(即按GDP口径计算)。1980年代以来,随着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广泛使用,农本大大提高。因而我们认为,农业税收负担应按GDP口径来计算。

在这方面目前有两种相互矛盾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按农业总收入计算的农业税收负担为3.55%,属于偏轻。另一种观点是安徽省县、乡干部反映农民负担偏重。为此,我们对该省统计资料作了分析。该省2000年的农业总收入为1023.4亿元。农业税费总额为37.9亿元,负担率为3.74%,但分母中含养殖业收入,而养殖业是不征农业税的,扣除养殖业后的农业收入为620.7亿元,实际负担率为6.10%。按GDP口径计算,税费负担率为8.98%(见表1)。这与我们在五河县调查的税收负担率10.2%基本一致。当然,其他没有税改的省的农民负担可能还要重些。从历史上看,即使明朝税负最高的杭州和松江府的负担率为10.5%。因而无论从那方面说,目前农民的负担都是重的。

农民负担偏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次改革,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尽了最大努力,因而责怪税收是没有道理的。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农业生产力偏低。其次是分摊方式不合理,即税负全部集中在种植业上,而占总收入近40%的养殖业却不纳税。因而,如何公平地负担农业税收,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总之,减负固然重要,但根本出路是增收。无论从农民减负,还是加入WTO后农业严峻形势看,我们都要把农民增收、农业增效问题提高到基本农业政策的高度来认识。然而,中国农业社会3000年历史证明,小生产农业至多解决农民温饱问题,致富是不可能的。

2.种植业净收入是指按GDP口径计算的农业收入,公式为:农业收入=种植业总收入*系数(0.68),这一系数是来自五河县典型调查。

3.根据安徽省统计年鉴,种植业收入占农业收入(种植业收入+养殖业收入)的比重,1999年为62.18%,2000年为60.60%。

(三)税费改革也暴露出农业税收的制度性缺陷

税费改革解决了农村乱收费问题,也使农业税制与农业经济要求不适应矛盾“浮出水面”。这主要表现为:

1.“农业两税”并存对农业经济结构调整起阻碍作用

农业税制是按照“种什么,缴什么税”的计划经济思路设计的,由“农业两税”,即农业税和农特税构成。在市场经济下,这一税制结构与调整农业结构要求存在着冲突。歙县财政局反映,面对茶叶供过于求,有些农民想毁去茶园改种其他作物,但对茶园征收农特税,而对耕地征农业税,且后者的负担轻于前者,由于农特税已纳入乡财政基数,这就势必因影响乡镇利益而成为障碍。

随着农业市场化的深化,调整种植结构是经常的事。农业税制的缺陷为:(1)价格竞争已经使特产作物、粮棉作物的收益平均化,而农业税的特产作物税负重于粮棉政策起“逆向调节”作用;(2)在整个农业中,种植业处于基础地位。养殖业不纳税,税收全部集中于种植业的政策,显然不利于巩固种植业的基础地位;(3)农业结构调整会带来“农业两税”在征管上频繁调整,不利于乡镇财政稳定。(4)即使从征管上看,农业税按户征收必须有征收底册一个乡有上万农户,建立征收底册工作量本来就大,如果频繁变更,不但工作量大,而且极易产生漏洞。看来,“种什么,缴什么税”的思路已经行不通。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该丈分析了农产品收购企业在税收、财务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指出了问题的症结、讨论了如何加强税收、对务管理,以期开凿出一条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农产品收购企业税收管理的思路。

我国加人WTO以后、为扶持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发挥税收调节职能,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年把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抵扣税率由原来的10%提高到13%,增加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抵扣额。随着一般纳税人对农产品收购凭证需求量的增大,其税收、财务管理方面问题日渐突出,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监督。

1当前农产品收购企业税收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虚增农产品收购价格和数量。有的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时搜自提高购进价格,或增加购进数量,扩大抵扣金额,多抵增值税。在调查中发现有3家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提高价格或虚开数量的问题。

1.2项目镇写不全。有的企业在开具收购凭证时不填“计量单位”、“收购数量”和“单价”、有的不填“收购单位名称”和“验货员”栏。销售者的姓名和地址不实。企业为能抵扣税款,就虚拟销售者的姓名和地址。特别是农产品收购业务数量多,而且大部分为现金交易,因而税务机关在核查收购凭证时也无法确定是直接销售的还是通过中间载体销售的,对收购凭证的真实性难以掌握。

1.3拉自扩大抵扣范围。有些企业为了隐藏真实经营状况对一些不该开具收购凭证的购进货物行为,或根本不属于农副产品收购范围的开支,如运费、差旅费、加工费、其他劳务,甚至连部分工资支出都用非法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方式支出。这样既可以多抵扣进项税,又能少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也不影响其利润核算。这种偷税的手段很隐蔽,且查证难度大。如某皮草有限公司把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染色费开进农产品收购凭证中、以抵扣增值税进项。还有企业将32万元的工资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方式支付,并进行了增值税抵扣。

1.4收购凭证开具时间上不娩范。有的企业利用提前或滞后开具发票的方式,来调节当期的应纳税额,从而达到减少当期应纳税款的目的。某裘皮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一次开具了160万元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在当月及以后月份,按每月销售额陆续进行增值税抵扣。

1.5把收购凭证作为调节税负的工具。有的企业根本不按规定将农产品收购发票开给收购对象,而是于期末根据当期的生产成本倒挤收购凭证金额,并自行填开,人为调节产品成本率,以达到多抵扣税款的目的。

1.6免税农产品无法确定是直接销售的还是通过中间载体梢售的。从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分析,通过中间载体购人的农产品所占比重应大于直接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的比重。这在以农产品加工行业的企业和从事农产品零售的商贸企业中反映尤为突出,当前部分行业收购企业较少直接从农户收购农产品,其进货渠道主要有两种:一是存在个体流动商贩直接上门送货现象。原因是企业直接收购农产品,耗时费力成本高,同时农户受地理和交通条件的限制也很少送货上门。因此,简单灵活、货物周转快、投入少、费用低的个体商贩应运而生,成为农户和企业之间联系不可缺少的桥梁。由于他们季节性强,无固定经营场所,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形成一批无证业户,无发票开具。二是存在从经营企业购进和异地调拨现象。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产品加工企业,特别是作为农产品加工行业出口企业,由于国内需求有限,产品主要供应出口,企接到大宗定单时难以及时组织货源并保证产品规格和质量,只能采取从其他企业调拨或异地调拨的形式,调拨企业有时不开具销售发票。

2问题的症结

2.1收的凭证功能异化、例弱了增值枕的管理。一是使农产品收购凭证成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削弱了增值税通过专用发票环环相联、互相制约的优点;二是虚开、多开现象的出现,留下很大的管理漏洞。一方面造成收购企业擅自扩大抵扣范围,另一方面造成无证户偷逃增值税。一些企业从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农业产品时,为了扩大抵扣额,一般不向对方索取发票,而是自行开具“收购凭证不仅造成收购企业扩大收购凭证使用范围违规抵扣进项税,而且给经营单位进行账外经营提供了便利,造成企业小金库的存在。

2.2虎开收的凭证畏抽增位祝税基。由于收购凭证是收购单位即用票单位自行填开,自行申报抵扣,因此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存在虚开、多开及调整当期应纳税款的现象,同时税务机关对其开具填用方面缺乏有力的监控制度,这为不法分子藉此偷税提供了可趁之机。尽管我们现在采取了一些诸如凭身份证抵扣、本人签字等管理措施,但事实上,这些规定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对于不法分子而言,虚拟一个销售方易如反掌,而税务机关由于时间、地域等客观因素的限制,要想核实每一笔“收购业务专用发票”内容的真实性也是不太现实的,特别是外埠收购业务。因此。从目前对企业“收购凭证”的征管状况来看,税务机关的监管力度是非常薄弱的,缺乏有效性和科学性。

3加吸对农产晶收购企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3.1加强税收政策的宜传、培训。少数企业漏报、少报销售收人,主要原因是不了解税收政策,收购凭证、运费发票的不合理抵扣,也是由于法制观念不强、税收政策掌握不严造成的.因此,加强对纳税人,特别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李前和事后的政策宜传、培训、辅导,让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收政策,正确执行税收政策,进行日纳双方的沟通已成为当务之急.

3.2严格一般纳枕人收劝凭征使用资格的审批制度。税务机关应从各个方面对申请使用收购凭证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保使用收购凭证资格的审批不流于形式。同时要加强日常的管理和检查工作,对账簿不齐全,会计核算不健全,特别是库存农产品的原始资料不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一律不得领购和使用收购凭证,已领购使用的,停止供应并收回收购凭证。

3.3改进农产品收的凭证的抵扣条件和方式。改购进扣税法为实耗扣税法。将计提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列人“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企业在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时,按实际耗用或销售的农产品成本,以及规定的扣除率,计算出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将这部分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转人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实行实耗扣税法可以有效控制虚假申报,纳税人只要不作销售,其库存商品(产品)就无法减少,进项税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又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逃税行为。

3.4修定《农业产品征祝范围注释》,对不含枕的农产品不允许抵扣。目前我国的农业生产也向规模化、机械化、集约化发展,大部分农产品均进行了工业性的深加工,以前农产品收购凭证的虚拟抵扣制度客观上使应该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不办理登记,使大量税款流失,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漏洞。因此我们认为今后国家政策应是在广泛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基础上,以金税工程为主线,真正实现增值税的“凭票抵扣”制度,由市场规则来调节市场运行,而不是以税收的让步来保证某产业的发展,对国家确需支持的,可采取转移支付手段予以补贴。

3.5加强对企业收购农产品数童及进出仓的检查与管理。

由于现行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进项税额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多少。为了少缴税款,一部分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就利用提前或滞后以及虚构收购数量开具收购凭证的方式调整当期的应纳税额。为核实企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制约企业据实填开收购数量,应积极推行收购数量报审制度,分行业、分规模地对不同企业核定不同的收购数量报备底限,对一次性购人数量较大的应及时下户核实,特别是对临近月末时频繁的收购业务进行确认,以防收购单位借机虚开、多开收购业务专用发票,调整当月应纳税款对不报备的收购业务,不予抵扣进项税款。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税费改革政府行为制度环境

农村税费改革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继、家庭承包经营之后农村的第三次重大改革。改革的措施被高度概括为“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个调整和一项改革”:即取消屠宰税,取消乡镇统筹款,取消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用3年时间逐步减少直至全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政策、调整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规定新农业税税率上限为7%,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方法,以农业税额的20%为上限征收农村附加税,以替代原来的村提留。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对现行农业和农村领域的税费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规范农村分配制度,理顺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村生产力。但是,每一件事情都有其两面性,税费改革也不例外。解决税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关键在于政府。因为政府是公共权力机构,公共权力的直接对象就是公共问题。

一、政府应认识到税费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而实施配套改革

税费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涵盖社会、经济和政治,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农村税费问题乃至整个“三农”问题的解决,并非一两项改革措施就能解决,它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涉及政府组织结构、财政收支体制、地方公共品供给机制以及行业管理体制等多方面的关系,每一个环节配合不当均可能使改革前功尽弃。因此,政府对农民的税收负担如何减轻、税收的累退特性如何扭转等问题必须结合当前农村经济的整体情况和结构性特点来分析,不能就事论事,更不能将改革的目光单纯地局限在税收体制之内。

1.政府要加快基层机构改革

基层政府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和权力腐败是导致农村税费改革陷入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减轻农民的财税负担,使政府的运行机制从强制性管理向提供服务转变已成为当务之急。在机构改革中,我们应主要围绕精兵简政、转变职能、加强服务、开展竞争等方面下工夫。通过机构改革,基层政府各部门及留用人员完全能够高质量、高标准地完成决策、管理、服务的任务,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找到真正的突破口。

2.政府要推进财政体制改革

在目前的财政体制下,县乡政府的财权和事权是不平衡的。这种不平衡是不少地方农民负担沉重的主要原因。改革财政体制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减轻农民负担的角度看,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是把基层政府应当承担的各项公共服务开支纳入规范的财政预算体系,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这就离不开从实际出发调整农村基层政府的财权和事权,离不开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二、政府应加强相关的软环境建设,主要是制度环境建设

政府要依法行政,保障税费改革落到实处,就要全面清理整顿现行税费法规。对行业主管部门各自为政已出台的政策应进一步规范、统一,防止以依法征税为名而使农民总体负担失控。

1.政府要规范税制

依法治税,规范农业税收征管。严格规范农业税的征收工作,严禁收税不开税票或打白条、生产费用与农业税混征、搭车收费等行为。按照程序下达依法征税的法律文书,使征收行为规范化,以便取得司法支持。建立农业税到村户的档案管理,土地变动时档案也要及时调整。切实加强农税征管队伍建设,提高农税征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思想政治工作的能力。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特别是农业税收的法律法规,树立依法纳税模范典型,从而提高农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已失去税收效率原则,基层农税工作难于开展,并且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农业税收效率越高,越是经济落后的地区农业税收效率越低。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村各类合法和非法的收费搭了农业税收的“便车”,经济越落后,农民收入越低、税费负担越重,税费征管成本越大。事实上,现今完全意义上的农业生产普遍存在亏本经营的情况,农民之所以能够生存,主要依靠来自外出打工等非农产业收入的支撑。因此,创办农村经济实体,解决农民非农就业问题,增加农民收入,才能从整体上提高农业税收效率。

改革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取消各类农产品税收,改为对生产和经营农产品的农业产业化经济实体征收农产品销售税,该税的纳税不再是独立分散的小农户而是农业上层市场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各类以农产品为对象的公司或企业。这一改革显然能改善目前农税征管困难的状况,提高农税征管效率。同时,由于农产品缺乏需求价格弹性,这一税收主要由农产品的消费者承担,从而间接减轻了农民的纳税负担。2.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制度改革和改变农村公共品的供给机制

现代税制的两个重要标志就是税收的无差别性及纳税人的民主。可是,目前我国以农民身份征税的情况依然存在,农民的权利也一直是被忽视的领域。因此,在下一步的税费改革中,一定要把农民的权利放在重要的位置,在向农民征税的同时要给予农民相应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将税费改革顺利地推行下去。在农村公共物品供给方面,我国现行的是制度内和制度外两种公共品的供给方式,制度内的公共品供给主要是指以税收作为筹集资源的主要方式,而制度外的公共品供给主要是指以非税收收入作为筹集资源的主要方式。要改变这种公共品供给机制,必须将大部分的制度外公共品供给纳入制度内,这样才能提高公共品的使用效率,满足农民的切实需求。

三、税费改革以后应防止农民负担反弹,跳出“黄宗羲定律”

政府有关部门不但要把关口,而且要着眼建章立制,加强经常性制度建设,更重要的是要从源头抓起,防患于未然。

1.堵住“管涌”

对“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一定要明确上限,制定严格的议事规程,严禁固定收取费用。对有关规费,要公布收费依据和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对有关生产经营性收费,要强调自愿,必须在一定范围统一收取的,要制定详细且可操作、可监控的约束管理办法。对规费和生产经营性收费,均应加强行政监管,明确有关违规责任和处罚办法,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2.清淤疏浚

要下决心“消肿”,减人减事减支出。这是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推进这项工作,既要坚定不移,加大力度,又要周密部署,谨慎操作。从此事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减少阻力、“长痛不如短痛”等方面考虑,国家可一次性(当然可分为几年划拨)拿出一大笔钱,用于有关的分流安置工作。村级干部原则上都实行交叉任职,可否参照四川省的做法,不管大村小村,一律按不超过4个人补贴。

3.加固“堤防”

尽快将成熟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对可能出问题的“口子”筑起一道坚固的法律屏障,这是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和监管工作“溃堤”的最强有力的武器。在继续建立健全有关政策的基础上,加快农村税费改革的立法工作,该制定的制定,该修改的修改,该废除的废除。

通过配套改革,认真规范村级“一事一议”等筹资筹劳制度,防止成为新的乱收费口子;实行政企、政事分开,管好经营服务收费,防止变相加重农民负担;要谨防部分地方截留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借机将农民不合理负担合法化。只有配套改革搞好了,相关措施落实到位了,农村税费改革才能顺利进行,农业、农村、农民才能拥有一个更加美好的明天。

四、建立完善的农业支持制度

农业保护的负面影响已为国内外众多农业实践所证实。农业保护不仅扭曲了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造成资源配置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损失,而且易于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加重政府财政负担等问题。应充分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建立完善的农业支持制度,首要的是把现有的农业局、农科所、农技站等所有为农业服务的部门、机构依效率原则合并构建农业支持系统。制定农业支持政策的主体应是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县级政府具体实施。农业支持政策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农业科研、技术推广与培训的—般性政府服务:加强政策性的农业金融体系和保险制度建设;加快农村区域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促进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对农田基本建设和环境生态保护的支持;建立健全农村信息网络系统;加强病虫害防治、农产品质量检验,促进绿色农业、生态农业的发展等。

主要参考文献: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农产品加工;现代农业;税收政策;税收优惠

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是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核心内容和现阶段农业发展的重点,农产品加工业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核心,近年来,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总量最大、发展最快、对“三农”带动最大的支柱产业之一。到2007年底,全国达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加工企业7万多家,总产值4.2万亿元,农产品加工业增加值1.1万亿元,约占GDP的8%,农产品加工业的产值与农业产值之比大于1:1,主要农产品加工转化率达45%,从业人员1785万人,占全部工业从业人员的28%。据测算,我国农产品加工业与农业的比值每增加0.1个点,就可以带动230万人就业,带动农民人均增收193元。因此,大力支持和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对农产品进行精深加工,不仅可以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动现代农业建设,还可以转移农业剩余劳动力和增加农民收益,提高农业综合效益。自2004年以来,中央5个一号文件都提及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农业和国民经济其他行业协调发展的主要工具和手段,在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方面具有较大的作用空间。2008年10月,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结构升级,完善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税收支持政策”,明确提出税收支持政策的重要性以及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因此,从现代农业的角度出发,分析农产品加工业面临的税收问题,研究和探讨如何实现税收政策的优化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进而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农产品加工业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产业支撑和战略选择

现代农业突破了传统农业仅仅或主要从事初级农产品原料生产的局限性,实现产前、产中、产后紧密结合,使农业的内涵不断拓宽,链条更加完整,整体素质和比较效益不断提高。农业现代化的过程实质是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过程,按照21世纪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目标,到2030年前后我国初步实现农业现代化时,农业内部传统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将由现在的近70%下降到30%以下,而农产品加工业、乡镇企业等非农产业的比重将由现在的30%上升到70%以上,农业的主导产业及其相关的产业综合体系都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和转换,实现产业结构升级换代的飞跃和革命。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证明,农产品加工业是提升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的关键环节,是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核心和枢纽。

我国当前正处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发达国家和先进地区的历史轨迹表明,当一个国家或地区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恩格尔系数降到40%左右的时候,市场对农产品的需求开始由直接消费向间接加工食品消费转变;当人均GDP超过2000美元,消费将进入快速增长期。2007年,我国人均GDP已经达到2456美元,农村恩格尔系数为43.1%,城镇恩格尔系数为36.3%,正处在这样一个新的阶段。食品消费需求呈现多样化、方便化、营养化、安全化等新特点,作为食品工业基础的农产品加工业面临着新的挑战。农产品加工业应向着有利于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动农业产业升级,引领农业向着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效益化的方向发展。应有利于实现分散农户与市场的有效对接,拓展农产品市场,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二、现代农业发展进程中农产品加工业面临的税收问题

近年来,由于国际农产品市场竞争加剧,国内农产品市场体系不健全,致使我国现代农业的进一步发展面临许多挑战。农产品加工业作为连接农业与工业的桥梁,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纽带,是政府支持的重要产业领域,但是就税收政策而言,在支持范围、力度、效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的地方。其主要表现在:

(一)农产品加工总量水平和增值率低,税收政策潜力有待挖掘

1税收政策不统一,优惠面过窄,制约着农产品加工总量水平的提高。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产品加工业又是食品工业的基础。目前发达国家农产品加工业的总产值已经超过农业总产值的2~3倍,而我国的农产品加工产值仅占农业总产值的43%,发达国家农业初级产品与加工产品的产值比为1:3.4,而我国为1:1。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农产品加工业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明显,潜力巨大。

税收政策不统一,优惠面过窄,成为制约加工水平的因素之一。一是现行税收政策规定部级重点龙头企业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省级及以下认定的龙头企业没有此项优惠政策。而且国家对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所依据的规模和效益需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确定,要求较高,大多数企业无法达到认定标准,结果是只有大型涉农企业能够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无疑会制约占农产品加工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的发展。二是从事农林水产品加工的重点民营企业不能享受同国有农业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等的税收待遇,造成了税收优惠资格的差别,影响了中小企业生产加工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税收政策的刺激效应。三是国家确定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过于狭窄,免征增值税的效果不明显。四是对农业投入物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没有优惠税率或还不够优惠,保护支持力度不够,制约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发展。

2关于农产品深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农产品加工增值率低下。在我国,各类农产品加工企业的产品以鲜销为主,其中2次以上深加工还不足20%。且贮藏水平较低,损耗一般在20%左右,比发达国家高出5~6倍。而随着加工的深入,农产品的附加值将越来越高。据专家测算,农产品深加工在产值为3亿元的水平上,其中加工附加值可以达到1.2亿元。价值1元的初级农产品,经加工处理后,在美国可增值3.72元,日本为2.20元,而我国仅为0.38元。若根据发达国家对农产品加工深度为70%的平均数据,如果以20%为一个增值基数计算,理想的增值为原产值的2倍,是现行增值的5.26倍。2004年农业部《农产品加工行动方案》计划通过推动农产品加工业向纵深方向发展,力争每年为农民增收人均贡献20元,每年吸纳农民就业100万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而现行税收政策存在与国家行动方案不协调的地方:其一,农产品深加工企业没有优惠政策,影响深加工的发展。《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对精深加工项目没有相应的规定。其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生产环节,没有激励从农产品的初加工向深加工转变的机制,割裂了农业产业链条的连续性,也相应提高了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税负。其三,规定只对于符合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引进项目的农产品加工设备,除不予以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而且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企业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80%的加工设备仍处于发达国家上世纪80年代的水平,这也使得农产品加工增值空间大为减小。其四,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税负重。表现为农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企业,如竹木产品加工业、畜产品加工业、食品加工业等,其作为原料购进的大部分农产品按13%税率计提进项税金,销售时却按17%计提销项税金,税率差达4%。在这种税制下,即使农产品加工企业不增值也要交纳增值税。而只要企业加工增值,其增值税负就要高于其他工业品的17%的一般水平,且加工增值率越小,增值税税负就越大。税费负担重,制约了农产品深加工的产业化发展。

(二)农产品加工体系链条不紧,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未成体系

1支持农产品基地建设的相关税收优惠措施不具体。农产品加工业是从基地建设、原材料生产、加工、营销的一体化过程,形成一个完整的产业体系,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税收。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看,政府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基地建设,一是可以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二是可以为加工企业提供源源不断的原料,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从三鹿奶粉事件中更可以看出高标准的农产品基地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目前,虽然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房产税、契税等税种都规定有对农民和农业生产实行减免税的政策,但都还不够具体;流转税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优惠政策制定也不够细致,没有具体的优惠措施予以配套,优惠对象的覆盖面比较窄,缺乏对农业专业化生产、区域化生产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扩大农业生产基地、提升农业生产规模。

2“以税惠农”政策成效有限,农民生产积极性不高。自2006年1月1日起,所有农业税、农业税附加及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全部废除,并结合农村税费改革,降低了农产品经销和加工的增值税税率,减免了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各服务实体的所得税,对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按现行增值税制,农民仍需承担购买生产资料的税收,特别是农民得不到出口退税的好处,影响其作为最基础的生产环节的积极性。因此,仅从农业生产方面减轻农民税收负担,靠农业增产提高农民收入水平的效果已十分有限,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之比从1991年的2.4扩大到2007年的3.3,收入差距继续呈扩大趋势。

而制约农民参与农产品加工和收入增加的主要因素,除这些直接税费因素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的教育层次低,文化素质不高。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文化程度分别为文盲、小学、初中、高中的农户,其人均收入比前者依次分别高出32.9%、30.3%、12.7%。而据世界银行专家研究,劳动力受教育的平均时间增加1年,国内生产总值(GDP)就会增加9%。因此,通过提高农户的教育层次有利于提高其收入水平,税收政策可以寻求宏观调控作用的空间。

3现行涉农增值税制对农产品经营支持效果欠佳。虽然对农产品经营企业收购农产品减免了该环节的增值税,并可按规定税率实行进项抵扣,但该减免政策执行起来比较繁琐,税务部门很难核查其真假,不利于农产品市场流通;增值税发票难以获取,影响进项税额的抵扣,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税负。

4现行所得税制对农产品加工业投资的激励作用有待加强。农产品加工业的特殊属性和地位决定其投资主体的积极性一般不高,资金来源窄,数量有限,而税收政策的助推作用没有发挥好也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一是对个人来源于农业企业的投资分红收益,按现行政策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收益低、风险大的农业企业投资者而言,宁愿改变资金投向。二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收入、社会捐赠等是否给予免税没有明确规定;对社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捐赠,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时遇到严格的政策限制。三是税收优惠形式单一。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税收豁免和优惠税率。单一的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但不利于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投资增长和技术进步。

5农业科技税收政策不协调,农产品加工产业后劲不足。农产品附加值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其生产、加工、包装以及销售全过程的科技含量。在农产品的精深加工过程中,需要积聚更多的技术含量和以农产品贸易标准为主的知识含量,使精深加工后的农产品能持续在市场销售中获取理想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目前我国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为49%,真正能够形成产业化规模的还不到20%,而发达国家农业科技对农业增长贡献率为70%~80%,美国更高达80%~90%。一方面,国家农业科技研发投入少,农业科研经费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只有0.2%~0.5%,而发达国家为2%~4%,发展中国家平均约为1%;农业科技推广经费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不足0.2%,而发达国家为0.6%,发展中国家平均为0.4%。另一方面,农业科技供给中,专业技术人员投入不足,发达国家技术推广人员占农业人口之比为1:100,而我国为1:1200,平均1万亩耕地不足1名专业技术人员。从财政科技支农的角度看,农产品加工业基本不存在特殊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企业提供职业技术培训、就业服务的中介组织、教育培训机构等也缺少税收激励。

(三)农产品加工业制度环境有待优化,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不强

1环境税收制度不健全,农业生态环境恶化。农产品精深加工的最终产品必须是安全、优质的消费品,相应为其配套的大面积基地必须实现标准化生产,大大减少和控制农药、化肥、污染水源的产生;同时在收购、储藏、加工过程中,也要避免农产品损耗污染。而随着加工水平的不断提高,不仅可减轻25%~30%的农产品损耗产生的污染,而且还会由于其副产品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实现变废为宝。但是,我国副产品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大多作为废弃物扔掉。现行税法规定,综合利用农林水产废弃物生产的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可,可享受减半征收、免税或先征后退的增值税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暂时没有专门针对农业生态的税收优惠措施,以引导农业生产和投资的良性循环。

2税收管理和服务意识不够强,优惠政策有待于进一步落实。调研中发现,一些税务部门税收管理和服务的意识不强,政策宣传不够到位。一些地方并没有兑现或没有全部兑现国家出台的有关农产品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个别地方还存在不管企业有无利润,强行给企业分配定额税收任务的现象。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加重了企业税负。三、优化税收政策,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运用税收政策支持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充分释放农产品加工业对农业的带动作用,成为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切入点。在发达国家,与产值相对应,对产后加工环节的投入比例要大于对农业的投入,而我国财政支农侧重于生产环节。因此,要强化政府对农业产后环节的扶持力度,建立保护和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制度和机制。在出台鼓励发展农产品生产基地、销售网络和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给予一定期限的特殊优惠的同时,发挥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快速、高效、可持续发展。

(一)进一步挖掘税收政策扶持农产品加工业的潜力,大幅提高加工水平和增值率

1实行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尽可能降低农业产业化企业税收优惠的准入门槛,取消规模、效益等认定规则的限制,中小型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导向就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增强其发展后劲。二是对从事农林水产品加工的民营加工企业,应当享受《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的国民待遇。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从事农林水产品加工的重点民营企业,享受与《关于国有农业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同等的税收待遇。三是对于精深加工项目享受与初级农产品同等的待遇。

2扩大农产品初加工的范围。对一些没有纳入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的初加工项目或不合理的项目重新进行界定。技术含量较少的各类加工农产品应认定为初级农产品,由国税部门出具免税单免税。

3减轻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参照实行抵扣率和征收率相同的抵扣办法,按17%或13%进行抵扣。对深加工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企业,建议3年内免征增值税,3年后除执行农产品加工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在目前两种税率中,统一使用初加工农产品的税率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4提高农产品加工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将现行13%的出口退税率调整到17%,达到工业品出口退税的平均水平。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国内没有的高新技术和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集成和优化产业政策,增强政府支农税收的扶持力度

1大力支持农产品基地建设,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保障。在现有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上,通过税收政策的调整,如减免基地建设的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契税,鼓励优质专用农产品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发展一批布局合理、专用、优质、稳定的优势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对所有企业和个人转让农业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以鼓励农业用地的合理流动和集中。加快制定增值税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对产业化龙头企业,特别是种子种苗培植基地、蔬菜生产基地、特色农产品培育基地、牲畜及水产品养殖基地等,在产品深加工以及经营和销售上,给予相应的优惠,强化集约化效应,提升农产品附加值。

2逐步统一城乡税制,使农民从农产品加工业中真正受益。首先,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消除税收方面的城乡差别。其次,制定和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减少个人对教育的现金投入,在增加受教育机会的同时,腾出更多的资金用于发展其他农业生产加工。再次,可比照下岗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提供更多就业岗位的农产品加工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最后,由于新一轮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近期返乡的失业农民增多,可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方面鼓励他们以个体或农民合作社的形式回农村投资新建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取得多方面的效果。

3完善涉农产品经营的增值税政策,促进农产品流通。对现行农产品收购税收政策进行改革,取消农产品加工和经营企业收购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抵扣规定,以利于搞活农产品市场流通,促进农业生产者调整种植结构,增加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对农产品加工和经营企业实行超税负返还或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加强对农产品收购行为的监督管理,杜绝虚假的农产品收购行为。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税收进销项税额“倒挂”,防止一批农产品加工和经营企业长期无税的现象。

4优化所得税政策,提高个人和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一是对个人来源于农业企业的投资分红收益减免个人所得税。二是对农民合作组织或行业协会的经营性收入、会费收入、服务收入和接受捐赠的收入等实行免税支持政策。三是鼓励采取多种税收优惠形式,实现以税收豁免、优惠税率等直接优惠为主向以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税收扣除、加速折旧等间接优惠为主的转变,鼓励和促进企业引进外资、民营资本和工商资本,多渠道筹集资金,从而提高税式支出效果。

5完善农业科技税收政策,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可持续发展。首先,税收对农业科技进步具有明显的政策导向和激励作用,通过制定有利于农业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业建立科技创新机制,鼓励企业和社会增加科研技术运用与推广的投资,提高农产品加工的深度和品质,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可以考虑与农产品加工质量体系的建立配套实施,在保证质量第一的前提下,将税收优惠的重点转移到科技孵化器培育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建立起符合国际规范和要求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促进农业的科技创新,发展优质高效农业,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其次,加大对农业科技人员的税收优惠力度,如对农业科技人才的科技收入减免所得税。再次,对社会各界向农村教育培训机构和农业科研机构的捐赠不设最高捐赠限额,可据实在税前列支等。最后,对专门服务于农村的教育、科技、文化等服务产业予以适当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优化农产品加工业的制度环境,充分发挥税收政策效应

1扩大税收调控空间,促进生态农业发展。首先,通过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生态农业和生态示范区的建设,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把生态农业建设和保护自然资源作为促进农村经济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的重要内容。其次,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副产品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对于副产品研发成果转让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购买副产品加工设备用于生产允许其加速折旧,若为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农业设施和设备,则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对生产有利于环境的绿色环保产品的,给予企业所得税减税甚至免税的规定,促使农业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调整。最后,对农产品创新项目、科研产品要在税收上给予支持和优惠,促进其培养附加值高的新农业产品。大力支持和发展“生态农业”,促进其出口,增强其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增强“外向型农业”的经济实力。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7篇

一、实现“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构想,必须彻底废除农业税,真正实现城乡税制统一

第一,单独设置的农业税,本质上是一种地租,与现代市场经济格格不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或者是对商品流转额征收,或者是对生产经营净所得征收,或者是对企业和居民拥有的财产征收。我国的农业税既不是商品税(流转税),也不是所得税或财产税。它针对的是农业生产用地,以常年计税产量为依据,不论农产品商品率如何,不论农业生产效益如何,只要用地,都必须缴“税”。农业税计税过程中,不扣除生产成本和农民自食口粮,连农业简单再生产都得不到充分的补偿。这种农业税制虽然在建国以后与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一起,曾为积累原始资本、建立新中国工业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国民经济进入客观上要求工农业平行发展、逐渐以工补农的阶段时,继续维持这种城乡二元化的税制格局,不仅直接妨碍了农业自身的发展,而且不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

第二,农民作为生产者,其税收负担大大高于城镇工商业者,也大大超出其负担能力,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从间接税角度看,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及其附加统一规定最高为8.4%,如果换算为进入市场而成为商品的农产品的增值税率,那么它比一般工业商品的增值税率最多高出8.56个百分点。另外,在城镇,增值税纳税人达不到起征点(销售额2000~5000元/月)的,不用缴纳增值税,以此标准来衡量,一般家庭联产承包户根本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从直接税角度看,如果对农民销售农产品的收入扣除其生产成本,绝大多数农民根本没有应税所得;如果从个人所得税角度看,绝大多数农民根本达不到800元/月的免征额,不应该缴纳所得税。

第三,征收农业税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制约了农业比较优势的发挥。由于我国农业税不属于规范的商品劳务税,对进口的国外农产品,国家除征收农产品增值税(税率为l3%)以外,无法再征收相当于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税负的某种形式的进口环节税收;对于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国家除给予农产品增值税退税(最高可退13%,实际上尚未退足)外,无法将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税款退还给农民。这样,在农产品进出口税收制度上,打击了本已脆弱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农业发达国家纷纷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而我国目前对农业的支持总量水平很低的背景下,农业税这种“不补反取”的性质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

第四,现行农产品增值税制度不利于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不利于农业产业化经营。现行增值税制规定,一般货物增值税税率为I7%,农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3%,如果农产品加工后按工业品出售,即使在本环节没有实现增值,即原价进原价出,也会额外缴纳4个百分点的增值税。再加上有的企业向农民收购农产品原料时,根本就没有发票作为进项抵扣,因而连13%的进项抵扣也不能实现。这就造成农产品加工业的税负高于一般工业品加工业,从而制约了“订单农业”的发展,不利于农业生产商品化、规模化、专业化、高附加值化经营,不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最终损害的是农民的利益。

第五,农业税征收成本过高,单独开征农业税经济效率低下。从全国来看,2002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正税合计420亿元,加上附加总计为494亿元。全国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的人员总计29.2万人,人均征收农业税及附加16.9万元。2002年全国农业税灾歉减免与社会减免共计52.98亿元。农业税收征收的全部成本,假定按每年人均2万元计算,全国合计为58.4亿元,农业税收征收成本比率高达13.24%.

第六,农业税征收事实上成为基层政权机构向农民收钱的“载体”。一些基层政权机构借合法收税之名行非法收费之实,引发了众多涉农恶性案件,损害了干群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当前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之所以存在所谓“黄宗羲定律”隐忧,就是因为现行农村税费改革方案是“只减负担未转机制”。机制转变固然反映在若干方面,而在税制上,没有废除农业税这个载体显得尤为突出。虽然说,调整机构职能,精简机构冗员,改革管理体制,是治本之策,但是,革除这一“载体”,从制度上杜绝非法借用税收的名义,亦是必不可少的措施。

二、保留或变相保留农业税,统一城乡税制的目标就无法真正实现

在农业税税率降低到一定水平之后(比如2%左右),农业税就应该彻底废除。但有一种观点认为,取消农业税后,还应另外开征某种形式的专门针对农民的税种,如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以替代农业税。

所谓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就是对使用土地资源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农用土地面积、分别土地等级、规定不同的税额而征收的税种。其纳税人为使用土地资源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征收对象就是农用土地,其税率采取级差定额分档税率,平均税负为农用地年均生产收入的2%,按年实行从量货币征收,继续实行灾歉减免和社会减免的做法。

与现行的农业税制基本要素进行比较就可发现,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在实质上与农业税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大的差别,实际上仍然是农业税,本质还是一种地租。按照这一思路进行农业税制改革,并不能真正实现城乡税制统一的目标。

第一,开征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没有跳出城乡二元税制格局的窠臼。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仍然是一种针对农民单独设置的、游离于国家整体税制之外的税种,开征这一税种,仍然秉承对农民土地课税的陈旧理念,没有贯彻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对商品征税、对所得及财产征税的原则。

第二,开征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没有考虑中国农村的基本现实。中国农业人口众多,2001年我国农民人均经营耕地面积只有1.99亩。这一份土地,对农民而言,不仅是农业生产资料,而且在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全面覆盖农民的情况下,还是维系农民生存的最后一道生命保障线。对农民课征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就有可能破坏这一生命保障线,从根本上损害农村社会稳定以至全社会稳定的基础。

第三,开征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不符合加入WTO之后我国农业发展的迫切要求。和现行农业税一样,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不是规范的商品税,国家既不能对进口农产品征这种税,也不能对出口农产品退这种税,这将影响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第四,开征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成本过高,农民利益得不到保障。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方式与现行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方式几无二致。按照这一思路,现行负责全国农业税征收的近30万人的队伍仍需继续保留,征收成本仍居高不下;现行农业税先征收再减免的运行机制仍然不变,农业税减免款被随意截留挪用的问题仍然得不到根本解决,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机制仍无法建立。

第五,开征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没有铲除“搭税收合法便车,向农民非法收费”的机制。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的征收,无论是计算土地面积、划分土地等级,还是确定级差税额,都将强化基层政权机构在征税事务中的地位,不利于改善干群关系,不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三、彻底废除农业税,真正实现城乡税制统一,必须澄清几个认识问题

1.关于“皇粮国税,自古有之”

对于“皇粮国税,自古有之”这句老话,有些同志将其理解成,单独对农民开征的农业税自古有之;这种“自古有之”的含义不仅是对历史过程的描述,而且隐指与这种“自古有之”的农业税以及与之类似的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是有历史和理论依据的。对此,我们需要从两个不同层面加以辨析。

第一个层面,是就广义的税收而言的。在古代社会,农业是国民经济的主导产业,农业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绝大部分。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农业税就是国家税收的主体,承担着为政府筹集几乎全部财政收入的职能。在古代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所言的“皇粮国税,自古有之”,虽然具体所指的就是农业税,但是其实际的含义是整体的“税收”,其阐明的道理是政府的存在、国家机器的运行,不能没有税收作为物质基础。

第二个层面,是仅就农业税而言的。如果说,“皇粮国税,自古有之”中的“税”是仅指农业税,那么这个说法就值得推敲。人类经济活动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其不同的特征,税收亦有其不同的形式。在农业社会,对人头征税、对土地征税自然是税收的主导形式,但是进入工业社会之后,对商品征税、对所得征税就成为税收的主导形式。可以预期的是,随着人类经济活动进一步发展为以知识经济、服务经济为主体之后,税收的主导形式还将发生变化。这也是为什么世界上一些单独征收农业税的国家(最近的如阿根廷)相继取消农业税的内在原因。

2.关于废除农业税后“农民处于无税状态”

不同意彻底废除农业税的同志认为,不对农民单独开征农业税或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农民就会“处于一种无税状态”。据此认为,城镇居民要给国家纳税,农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却不给国家纳税,似乎也不公平。为此,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当前中国农民税负结构的事实情况。

首先就是农业税(牧业税)。在目前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及其附加的综合税率最高达8.4%,与历朝历代税负水平相比,也是很高的。

其次是各种流转税。农民在缴纳农业税之外,作为工业消费品的消费者,一直都是流转税的纳税人。通俗地说,农民在买台电视机、买包香烟的时候,就已经向国家缴纳了增值税和消费税。据统计,2002年我国农村居民平均每人生活消费现金支出1467.62元,其中仅“衣着”、“家庭设备”、“交通通讯”和“其他商品”几项消费现金支出中所含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即为38.96元,据此,全国乡村总人口78241万人,即通过生活消费现金支出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304.83亿元。再次是利息个人所得税。农民作为银行储户,也同样向国家缴纳针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而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这种利息个人所得税一分钱都没有用到农民头上,全部用于城镇居民的失业保障。也就是说,没有得到国家社会保障的农民,在为城镇居民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作贡献。

最后是隐性税负。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组织化程度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农民在与农产品收购商、农业投入品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时,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农产品出售价格往往较低,农业投入品(如种子、化肥、薄膜、农机、农药、农业技术服务等)价格往往又较高,农民因此承担了部分本应由交易对方承担的税负。农民承担这种隐性税负,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政府职能在相关领域不到位而产生的。

由此可见,即使农民不缴农业税,农民实际上仍然是纳税人,向国家缴纳了相当的税收,这是由中国现行的税制结构、财政管理体制以及市场环境决定的。

3.关于在党和政府与农民之间建立良好关系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8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三农”形势,为增加农民收入出台的一重要举措,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并根据文件规定要求,切实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调整农业税收政策的工作。

(一)做好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户。中发〔2004〕1号文件规定,“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2004年农业税税率总体降低1个百分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或免征农业税”。各级农业税收机关要在国务院有关执行性政策文件下发以后,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部署安排,切实做好农业税税率调整工作。

(二)做好取消农业特产税工作。从2004年起,除烟叶外,各地不得再对原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完税证除用于继续征收烟叶特产税和收取农业特产税尾欠外,不得他用。没有烟叶特产税和尾欠征收任务的地方,农业特产税完税证一律停止使用,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缴销和销毁。

(三)据实核减征占耕地而减少的计税面积。为解决有税无地的问题,总局拟在调查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下发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核减管理办法,明确核减范围、程序管理权限和责任。各地要注意调查农业税计税土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研究做好农业税计税土地管理工作。

(四)研究制定改进农业税计税价格管理的措施、办法,做到计税价格合理,税负公平。

(五)改进和完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对2003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情况要组织检查,确保减免落实到户。切实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

(六)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掌握涉农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对国、地税局执行的涉农所得税、增值税收优惠政策在农村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二、大力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农户合法权益,防止涉农税收恶性事件的发生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证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正常开展,保护广大纳税农户合法权益出发,标本兼治,依法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

(一)根据中发〔2004〕1号文件关于“尽快制定农业税的征管办法”的要求,总局将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争取尽快出台。

(二)建立规范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改革和完善农业税征管体制,逐步建立纳税人自行纳税、征收机关征税,乡村干部协税护税的征管模式。各地要引导和激励纳税农户自行纳税,努力实现由征收人员上门收税逐渐向纳税农户自行纳税转变。各地要加强农业税收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使农业税管理逐步纳入专业化、法制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轨道,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税收执法。

(三)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重点解决税费混征和非农税人员征税的错误作法,杜绝涉税恶性事件和案件的发生。县以上征收机关要组织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执法检查,以保证贯彻税收政策和执法行为的规范。

(四)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工作制度,加强工作。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工作,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要有人专门负责工作。对来信来访要认真对待,对所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办,特别是对农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违反农业税征管“十不准”规定的,要加大直接查处力度,坚决纠正。查处的情况要通报。

三、加强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研究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规程》,统一、规范全国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工作;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清理、纠正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两税征管。总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对契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四、加强领导,加强管理,搞好调查研究,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展开后,农业税收政策调整、组织收入、规范征管的任务十分繁重,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很多。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领导,按照国务院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规定和要求,切实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重点解决落实政策和杜绝恶性涉农案件两个主要问题。总局拟在上半年召开全国农业税工作会议,总结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的农业税征管工作经验,研究分析当前农业税工作形势,部署全国农业税收工作。

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税收政策调整和征管制度出台情况,做好有关培训工作。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对乡镇征收人员进行农业税收政策、征管业务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广大征收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和纪律观念。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9篇

*市于20*年取消农业特产税,2004年开始农业税减半征收,2005年全面取消了农业税。十五期间,特别是自20*年以来,由于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税收政策,农业税收逐年递减,其中20*年实现7738万元,2004年实现3527万元,2005年为零。

十五期间,*市大力加强支持“三农”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2005年,*市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46*元,成为历史上最多的一年。2005年,全市实现农业总产值92.3亿元,增长9.2%,全年粮食播种面积163.3万亩,亩产397.6公斤,粮食总产量达64.9万吨,同比增长30.6%。2005年,全市农村固定资产投资达1*.3亿元,实现第一产业增加值48.2亿元,同比增长8.3%。*市已全部免除农业税及附加,全部免收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全部免征集贸市场管理费,农村实现了“三免五通五保五求助”。

二、农业税制改革带来的积极影响及财政金融支农情况

1.减轻了农民负担,有利于农村经济稳定和发展

以*市垦利县2004年的情况来测算,取消农业税直接减少农民负担1000万元,取消农业特产税减负600万元,仅此两项全县农民人均减负65.3元。同时取消农业税后,相继取消了“两工”(劳动义务工和积累工),一部分集体经济发展较好村的农民实现了零负担。随着农民负担的减轻,再加上粮食直补等激励政策,农民种粮的积极性明显提高,大量荒芜的土地被开垦种上了作物,农村承包土地的地价大幅攀升。

2.为农村金融发展提供了机遇

一是农民收入增加,为农村信用社创造了稳定的资金来源。对于农民较低的纯收入来说,取消农业税无疑是增加现金流入的一个方式,农民可自行支配用于交税的那部分资金,农民生产积极性得以提高,农民收入的增加,将会带来农村信用社存款增加。二是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刺激农村有效信贷需求增加。

3.财政支农力度不断加大

*市政府提出了“用老板的钱干发展的大事,用财政的钱办老百姓的难事”的发展思路。一方面,通过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吸引国内外客商到*投资,加快*的发展;另一方面,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压缩一般性开支,挤出资金集中投向“三农”。

4.金融支农成效显著

十五以来,*市涉农银行机构切实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有效助推了辖内农业龙头企业和农业经济的发展。积极加强信贷政策支持,全市人民银行系统进一步加大“窗口指导”力度,强化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和沟通,督促和引导金融机构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增加农业信贷投入。切实加大信贷资金投入,在人民银行的引导下,全市银行机构以信贷结构调整推动农业结构调整,直接配置贷款计划、核定授信额度,不断加大对养殖业、特色林果业、特色农品开发的信贷投入。十五以来,*市辖内各银行机构特别是农村信用社对农业的信贷投入一直保持稳定增长的态势,截止2006年3月末,全市金融机构发放农业贷款余额74.44亿元,较年初增加3.17亿元,增长4.44%,同比多增0.46亿元。

三、农业税制改革的负面影响和财政金融支农存在的问题

1.农业乡镇财政资金缺口扩大

取消农业税后,由于我市多数乡镇以农业为主,工业基础较为薄弱。将不同程度出现财政收支失衡。以垦利县西宋乡为例,该乡属纯农业乡镇,农业税收占其全部财政收入的80%以上,取消农业税对该乡财政影响较为严重。据调查,2005年该乡丰产结果的桃园有5000亩,冬枣有10000亩,按常规产量可实现农业税收入300万元,而上级的财政转移支付却只有150万元。2005年,西宋乡计划安排财政收入180万元,财政支出550万元(其中教师工资280万元、干部工资140万元),收支缺口220万元。

2.农村公共事业发展和化解乡村债务存在一定困难

取消农业税后,发展集体生产经营、植树造林、修建村屯道路、改善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主要通过“一事一议”解决,普遍存在“事难议、议难决、决难行”的问题,农村公共事业面临很大的难题。二是乡村债务化解难,问题愈发突出。据调查,垦利县乡村债务相对普遍,负债多的高达几十万元、上百万元,更有甚者一个乡的乡村债务竟高达2700万元,全县的村级债务超过6000万

元。农业税政策改革前,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还可以利用农业税及附加的收入逐年化解部分债务。改革后,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乡村有效资源也大多抵顶了债务,上级核拨的经费保证自身正常运转尚有困难,更谈不上还款。

3.财政支农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

一是城乡贫富差距还很大。从统计数据上看,农民的收入还不到城镇居民的一半。进一步分析,农民的收入往往还包含着农业生产成本,人均收入结构指数中,有相当一部分积数被少数近几年先富起来的富裕户所替代。二是农民增收慢,乡村收入来源相对较少。三是农村人才不足,农业技术难推广,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农业发展靠科技,科技推广靠体系。当前农民增收难的关键,就是农技推广难。每年有许多农业科技成果,但真正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并不多,问题就在于没有一支很好的农技推广队伍。四是财政支持“三农”支出管理有待完善。有的农业支持项目存在中间环节多、资金在途时间长、资金到位率不多、监督手段落后、使用效率低等问题。

4.基层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仍需完善

一是基层农村金融体系尚不健全,突出表现为政策性金融职能定位亟待进一步深化;农村保险的市场化运作机制没有建立,农业保险发展严重滞后;农村金融担保体系缺位。二是农村金融机构城乡布局、区域布局失衡严重。从调查情况看,*市经济发达的南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的布局相对合理,农村金融服务的供给较为充分,但经济相对落后的北部农村地区金融机构分布密度小、设施陈旧。以辖区经济相对欠发达的利津县为例,利津县农业人口约占全市总农业人口的28.3%,但其辖区内的支行级以上金融机构总数不到全市的9%,其信贷总量也仅占全市的5.93%.金融机构网点布局向发达区域集中,在某些地区形成了农村金融服务的“盲区”,与农村经济全面、和谐发展的要求严重脱节。截止2006年3月,全市农业贷款较年初增长4.44%,低于工业贷款增长率12.71个百分点。其中,农村信用社占104.42%。农村资金增加少,农村资金来源单一问题突出。

四、对策与建议

1.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完善乡村治理结构

取消农业税以后,要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建立农村公共财政体制和改革完善乡村治理结构则是深化改革的两个关键点。解决再分配的公平问题要着力建设农村的公共财政体制,以公益事业优先为原则,保证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公民可享受大体相同的公共服务。建立规范、透明、公正的财政转移制度,界定清晰乡镇和村两级各自的职能(事权),核定乡镇和村两级各自的基本需求。要把乡镇一级政府建设成为社区公共事务活动的中心,实现从全能型、多功能、统治型的政府转向有限功能、服务型的政府的转变。要进行制度创新,积极探索,把村民代表大会做实,从而在村级组织的议政和行政之间建起一种民主制衡的机制,由村代会对执行机构(村委会)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违背民意、权力腐败等问题的发生。

2.开阔思路,加大财政支农力度

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农资金支出方式,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财政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农业科教投入等,但深层次的体制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例如引入项目预算机制、采用国库支付形式、在农业高科技产业上适度引入市场机制以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今后财政支农体制改革商榷的范围。继续拓宽财政支农的覆盖面,建立财政支持“三农”资金总量稳定增长的机制。按照公共财政的框架要求,财政支农资金要以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等财政综合改革为契机,按照农业项目的受益范围、作用大小、科学界定支出范围。对农业技术推广、生态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按公平效益原则给予平等的支持和保护。要加强财政投资的主导作用,促进多元化投资格局形成。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投资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益如何,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衡量。从分配的总量,到各部门、各行业比重的分配和使用,都需要进行科学地研究和分析。

3.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健全金融支农机制

加快农业发展银行改革,增加农业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信贷业务,体现政策性银行机构在农业发展中的导向作用。通过政策引导,促使农业银行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快邮政储蓄体制改革,加快组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步伐。加快农信社改革,建立规范化的合作金融体制。规范民间金融等非正规金融融资,努力培育农村金融多元化主体。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农业产业化;农业龙头企业;财税扶持;综述

中图分类号:F812.42;F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2-33-03

农业产业化是改造我国传统农业。引进现代农业生产要素。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其发展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农业龙头企业。农业龙头企业被赋予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组织者滞动者、市场开拓者和技术创新主体等职能。国家给予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扶持。本文主要探讨财政和税收政策对农业龙头企业的影响。其中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所得税减免、增值税减免、出口退税和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而享有的财政优惠政策包括:出口创汇贴息、财政补助两类。自从2001年11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做出“扶持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论断。扶持龙头企业的各项政策在全国各地迅速升温。而国内学者针对财税扶持龙头企业的理论依据及其效率的讨论也持续升温。

一、关于财税政策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理论依据综述

曹利群和周立群(2001)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信息搜集过程中的一些特征,给作为信息搜集主体的龙头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一系列难题。由于龙头企业在搜集信息时会有正的外部效应,因此。通过财税政策应对龙头企业进行扶持。

王春玲(2005)从社会分工理论角度。依照新兴古典经济理论。“交易效率是市场生产力的推动力量。流通效率则决定着社会总的生产力水平,亦即当分工的好处大于分工演进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费用时,社会分工才能逐步演进并不断完善,从而使社会总的生产力水平得到综合提升”。因此她认为,农业综合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不能片面着眼于一个或几个龙头企业的发展,而应着力于提高地区性农业分工水平的演进。而由于社会分工层次的缺失。给龙头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极高的外生交易费用,加大了企业运行成本,因此,需要财税补贴给龙头企业扶持。

彭熠(2005)从发展极理论出发,说明龙头企业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系统中的发展极,需要三方面形成条件并且有三方面作用,同时在建设过程中呈现出三大效应。他具体指出。按照佩鲁的“发展极”理论。农业产业化过程中所需要的龙头企业就是能起到“发展极”这种经济活动中心作用的企业。即龙头企业必须具有创新能力、规模效益和适宜的经济环境三方面条件,并且需要龙头企业起到技术创新和扩散作用、资本集中和输出作用、规模效益三方面的作用,最终发挥极化效应、扩散效应、回浪效应三大效应。因此政府应大力扶持龙头企业以发挥其作为发展极的作用。在资金支持、税收减免以及其他配套优惠政策上做出努力。为市场选择创造外部条件。

杨明洪(2009)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的理论依据进行了全面的定性研究,指出农业“三性”(基础性、弱质性、多功能性)和龙头企业的“三性”(主导性、涉农性、低效益性)是建立分析理论依据的前提。继而对龙头企业和政府行为进行了假定性分析,假定龙头企业和政府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并得出结论:扶持龙头企业的理论依据的构建是从出于对中国农业和龙头企业基本经济特征的深刻认识,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原因。而不是简单地考虑龙头企业的产出贡献、就业贡献、收入贡献、技术贡献。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农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弱质性”和农业在社会关系环境中的“多功能性”决定了实施农业支持和保护政策的必要性。龙头企业的“低效益性”决定了政府扶持的必要。基于此。一方面。政府要对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决不动摇,不要因为扶持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就否定扶持龙头企业实施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要以挟持理论依据为核心展开。并努力提高龙头企业扶持的政策效率。

二、关于财税政策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效率研究综述

由于农业上市公司的样本数据具有代表性,同时又容易获取。目前国内学者主要以农业上市公司为代表。对财税补贴农业龙头企业的政策效率展开研究,研究方法基本分为两种,在补贴政策出台之初。学者们主要运用描述性统计方法研究;自林万龙(2004)开创了“扶持龙头企业政策效率”实证研究之路后,诸多国内学者开始运用计量模型去探讨并评价补贴政策对龙头企业的效率。

(一)运用描述性统计方法的研究

沈晓明(2002)较早地系统论述了财政补贴优惠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的影响。以59家上市农业公司为样本。运用统计方法研究了农业上市公司的补贴现状及其影响。得出结论:农业上市公司过分依赖补贴收入。补贴收入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的影响是消极而深远的。首先,在短期内它掩盖了上市公司的经营困境。使之不能及时进行内部治理,而且对投资者产生误导;其次。这样长期下去使上市公司形成不找市场找政府的惯性,这种惯性是龙头企业完全市场化的最大心理障碍。

沈晓明(2002)同期通过对上市公司由盛而衰过程的研究得出:农业产业化政策目标中。强调企业是农民利益代表的公益性政策目标,与培养国际市场竞争主体的市场性目标产生冲突,是导致企业缺乏竞争性的主要外部原因。因此,政府应将原来用于管理的行政支出和补贴给龙头企业的收入用于专业的农业协会运作,农业专业协会按公益性目标运作,而龙头企业按市场性目标运作。

金赛美(2003)通过数据统计分析认为,财税补贴优惠政策因直接提升了农业上市公司利润。已经成为支撑农业上市公司利润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但是优惠政策对不同上市公司的经营利润却产生不完全相同的结果:有些上市公司因这些优惠政策的支持,其经营利润不断提升。有些上市公司在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时,利润不仅没有提升。反而出现较大幅度的下滑,因此,她指出:应将有限的优惠政策给予诸如上述具有优势且有竞争力的上市公司。

汤新华(2003)通过描述性统计分析1999-2001年农业类上市公司受财税扶持政策的影响,说明农业上市公司的补贴大大高于全部上市公司的平均补贴水平,相当于全部上市公司补贴水平的2倍多,但整体业绩并没有表现增长的态势。反而呈现出大幅下滑的态势。

(二)运用计量实证方法的研究

林万龙(2004)通过对2002年2月58家上市公司的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分析了补贴对上市农业公司产出增长的影响(将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作为替代变量),这一研究开启了“扶持龙头企业政策效率”实证研究之路。做了比较规范的实证分析,重点研究了针对特定企业进行优惠补贴的“专向性补贴政策”,认为我国农业产业化龙头企

业财税补贴扶持政策缺乏效率,因而也就谈不上对当地农产品原料产销的带动作用。这个结论意味着我国现行的龙头企业扶持政策在操作上存在很大的偏差。

邹彩芬(2006)从经营效率、企业成长性、偿债能力、获利能力4个维度对农业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进行度量,采用非均衡面板数据,选取1998年之前(含1998年)在深沪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35家农业上市公司对其1998-2003年的财务数据进行了计量实证分析,研究结果表明,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产出无明显效果,而直接财政补贴政策带来的副效应是增加了企业的偿债能力。

冷建飞(2007)通过收集农业上市公司2002-2005年的财务数据,把补贴政策作为研究的核心,运用严格的计量经济方法基于上市公司的面板数据实证分析补贴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盈利的影响,结果发现税收补贴对上市公司盈利影响显著,但对提高农业上市公司的盈利作用非常小;收入补贴对上市公司盈利影响不显著,对农业上市公司盈利的提高没有帮助。税收补贴与收入补贴有助于增加农业上市公司当期的利润,但对农业上市公司提高长期的竞争能力不利,从长期看会降低农业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彭熠(2009)选取2002年和2004年两年样本农业上市公司的混合数据做实证分析,主要运用所得税减免和补贴收入两个指标。在因子分析法的基础上,运用多元回归模型分析财税补贴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综合绩效的表面影响与实际影响。目前的政策扶持方式并未对农业上市公司实际经营绩效改善产生显著促进作用;相反。在许多方面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影响。

王昌(2009)通过选择2004-2006年41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的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采用平衡面板数据模型,分析了国家的财政补贴及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绩效的影响。结果表明,所得税优惠对龙头上市公司盈利有显著影响,但从长期看对其发展能力并无明显效应:补贴收入对龙头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发展能力影响均不显著。

三、简 评

早期国内学者主要从信息经济学、社会分工及发展极角度去研究财税政策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理论依据,虽然对后来学者的研究作出探索性贡献,但研究的文章仍然较少,角度单一。杨明洪(2009)较为全面地从农业的“三性”和农业龙头企业的“三性”出发为财税政策挟持农业龙头企业寻找了一般理论依据,并科学地制定出龙头企业扶持的理论框架。国内学者基于农业弱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发展极理论、规模效益理论等。以及结合中国农业和农业龙头企业基本经济特征和深刻的政治经济原因。得出结论:我国财税政策要持续对农业龙头企业扶持。

在确定了财税政策要对农业龙头企业进行扶持后,就要确保政策扶持是具有效率的,但依据国内学者对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效率研究表明: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普遍缺乏效率。早期沈晓明、金塞美、汤新华通过描述性统计分析方法。之后林万龙、邹彩芬、冷建飞、彭熠、王昌通过实证分析方法,普遍发现财税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经营有着巨大影响,财税补贴政策对于农业上市公司经营会带来消极影响。

通过国内学者对财税扶持政策效率的探讨,可以得知:首先。我国财税补贴政策对于农业龙头企业的支持高过其他行业的企业的支持水平,财税补贴收入直接构成了农业龙头企业的利润。提高了龙头企业的盈利水平,但是对其绩效的积极影响是表面的。研究表明现行的财税政策扶持方式并未对农业龙头企业的实际经营绩效起到显著的改善和促进作用,相反在很多方面产生消极的影响。政府对农业龙头企业的财税补贴优惠政策出发点是好的。希望通过财税补贴增强龙头企业的经营能力,但实际上是通过了非经营手段增加了企业利润同时虚增了企业盈利能力。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农业龙头企业经营困境。其次,正如沈晓明(2002)指出,农业龙头企业承担的市场性目标与带动农民增收的公益性目标相冲突,这样一方面,政府意图通过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让农业龙头企业承担更多的公益性责任。在扶持的同时。农业龙头企业势必会受到过多的公益性责任的束缚而难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提高企业自身的绩效;另一方面,农业龙头企业对财税扶持政策产生较强的依赖性,为了获得持续的财税补贴,农业龙头企业不惜通过“寻租”行为来争取更多补贴优惠,这样造成严重的市场资源配置失效。

综上所述,国内学者对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研究为后人的继续研究作出巨大的贡献。依据他们的研究,首先,政府在对农业龙头企业进行财税扶持整体上应坚持市场为主导,着重为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提高良好的财税宏观环境。变直接补贴为间接补贴;其次,应该分离农业龙头企业的市场性目标和公益性目标,将代表农民利益。带动农民致富的公益性目标交给农业专业合作社,政府应该加大对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财税扶持。学者的研究和呼吁得到政府的回应,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用较大篇幅重点强调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鼓励和扶持政策。而对农业龙头企业一改政策基调由“扶持”转为“支持”,这说明今后随着“公司+合作社+农户”这种农业产业化组织形式被广泛应用。我国政府将大力扶持农业专业合作社。鼓励其带动农户完成公益性目标,同时由于农业的“弱质性”以及农业龙头企业特有的属性,政府还会继续支持具有辐射带动能力的农业龙头企业。

同时,国内学者对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研究存在着不足之处:首先。研究财税扶持效率时,重点考虑到市场效率。自从沈晓明(2002)提出农业龙头企业的公益性目标和市场性目标冲突之后,学者们在研究财税扶持效率时,仅是探讨其市场效率即财税补贴政策对农业龙头企业本身经营绩效的影响,而并未考虑财税扶持政策的出发点,即200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出的“扶持龙头企业就是农业产业化,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也就是说目前缺少对财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效应方面的研究。其次。虽然学者们通过选取典型样本进行规范的实证研究来检验财税扶持效率,但大多数学者还主要是以龙头企业中的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由于上市公司的资金一部分来自于资本市场,面临的经济环境更为复杂,单纯考虑上市公司的效率可能会使估计的结果有偏,需要后来学者继续完善补充。

参考文献:

[1]曾利群、周立群,扶持龙头企业:从信息角度的研究[J],中国农村观察,2001,(05)

[2]王春玲,对优先扶持我国农业重点龙头企业的理论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05,(05)

[3]彭熠、和丕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一个发展极理论视野中的观点[J],浙江大学学报,2005,(11)

[4]扬明洪,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扶持:一般性的理论分析框架[J],南京社会科学,2009,(05)

[5]沈晓明、谭再刚等,补贴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的影响与调整[J],中国农村经济,2006,(06)

[6]沈晓明,论农业产业化政策的市场性目标与公益性目标的冲突――兼析农业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减弱现象[J],农业经济问题,2002,(05):18-22

[7]金赛美、汤新华,优惠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利润的影响[J],农业与技术,2003,(12)

[8]汤新华,政策扶持时农业类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J],福建农林大学学报,2003,(06):33-35

[9]林万龙、张莉琴,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政府财税补贴政策效率,中国农村经济,2004,(10)

[10]邹彩芬、许家林等,政府财税补贴政策对农业上市公司绩效影响实证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06,(03)

[11]冷建飞、王凯,补贴对农业上市公司盈利的影响研究――基于面板数据模型的分析[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2007,(19)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11篇

我国现行农业税制立法是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包括其后(主要是80年代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农业税的行政法规,如1994年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农业税有关的法律规范。

《条例》颁行至今已有40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今日,我国的农业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农业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农业收入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农业税制及其立法却几乎保持不变,这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大为脱节,由此而导致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

,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 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3]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1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12篇

我国现行农业税制立法是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包括其后(主要是80年代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农业税的行政法规,如1994年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农业税有关的法律规范。

《条例》颁行至今已有40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今日,我国的农业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农业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农业收入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农业税制及其立法却几乎保持不变,这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大为脱节,由此而导致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解决台湾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 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3]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1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13篇

改革起源于基层

被称为“农村税费改革第一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参事何开荫回忆,农村“大包干”后,安徽省1984年农民增产增收到达高峰,1985年后粮食生产出现4年徘徊,农民负担加重,收入增长艰难。1988年,何开荫发表文章《农村第二步改革出路何在》,呼吁从规范农村税费征收办法入手减轻农民负担。这是第一次见诸文字的提及农村税费改革。

1989年新华社的内参和《半月谈》内部版先后报道了何开荫的想法,引起中央领导和政策研究部门的高度重视。从1992年起,何开荫开始到一些县、市“游说”。当时安徽涡阳县委书记、县长都表示同意尝试,但县人大常委会没有通过。农民负担问题最为突出的新兴镇偷偷地搞了起来,内容很简单:按照全镇每年的支出总额确定农民的税费总额,税费一并征收,分摊到亩,每亩地只交30元。这就是现今农村税费改革的雏形。

1993年年底,何开荫在合肥稻香楼宾馆参加全省农村工作会议时,一个叫马明业的与会者找到他,介绍自己是太和县县长,说县委、县政府将要着手的改革确定在“正税除费”上。何开荫给了他一些自己的研究文稿。出乎何开荫意外的是,太和县的动作快得惊人,没几天,一份《太和县农业税费改革意见报告》报到了省政府。

省里批准了。1994年,安徽省太和县雷鸣电闪般地将这场改革在全县31个乡镇全面推开,成为中国农村税费改革的第一县。改革进行中,安徽省的一位领导突然作出了要求太和县改革立即停止的决定。“有根有据,说这种改革是非法的。”何开荫说,因为农业税制依据的是1958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30多年来,中国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业税制早已弊端百出,可是《条例》一天没被废除,它就一天有着法律的效力。

经过省里多位领导的争论,最终达成共识:“既然省政府已经下了文,那就继续搞下去吧,秋后看看效果再说。”

还没等到秋后,熟悉中国农业和农村的回良玉被派至安徽,担任省长。回良玉对太和县的税费改革大为赞赏,正式就任省长后,他下达的省里“一号文件”,就是将太和县的改革经验,在淮河两岸20多个县市迅速推广。

进行了半年改革的太和县,一举创下这个县自建国45年以来最大的一个奇迹:全县31个乡镇、9168个村民小组、353459户农民,农业税的全部征收工作只花了短短5天!“踊跃交粮的农民在粮站门前排起长蛇阵,这多年不见的场景让许多乡村干部竟激动得鼻子发酸,眼窝发热。”何开荫说。

1993年,河北省的部分地区及安徽阜阳、贵州湄潭、湖南怀化等地方也开始改革试点。农村税费改革从秘密试验到公开试点。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了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最著名的“十三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

从基层自发实验到全局性改革

1999年4月,一份名为《关于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重大政策问题的调研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以3人小组的名义上报国务院。时任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黄维健在接受采访时说,报告基于这样一个认识:试点地区的并税改革方案都不尽规范,有的将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一并列入正税,有的征收办法和程序有悖法理,容易引发矛盾,所以改革的第一步就是要建立一个规范的税费制度。除此之外,争论比较激烈的是农业税率。经过反复权衡,《报告》将税率初步定为7%。

2000年1月,国务院第57次总理办公会议原则通过了3人小组提出的报告建议。此次会议,议定农业税税率为7%,农业税附加上限为20%。

然而,基层出现财政困难让改革瓶颈显现。2001年4月25日,国务院决定暂缓扩大农村税费制度的改革试点,此前“加快推进”的提法变成了“稳步实施”。一时间,海内外媒体关于“中国农村税费改革进行不下去”的议论纷至沓来。

2004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自2004年起“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平均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5年内取消农业税”。

至2005年年底,中央财政为此新增支出140亿元,用于这方面的支出总额达到664亿元。有28个省份已全部免征农业税,另外3个省份即河北、山东、云南也已经将农业税降到了2%以下,并且在这3个省中也有210个县免征了农业税。因此,2005年农业税在全国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已经微乎其微。农业税已经名存实亡,原定5年取消农业税的目标,3年就要实现。

安徽省宣布了2005年全面免除农业税。“自从开天地,不收皇粮第一回”,李永林请人写了一副春联。“农业税没有了,村里还发几十元粮补款”。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博弈论;农产品加工企业;建议

0.引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农业发展面临着激烈的竞争与挑战。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将农产品加工企业提高到了解决“三农”问题的新高度上。如何能够发现并利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内在机理?博弈论的不断发展为此问题提供了有力工具。从博弈论的角度入手,分析农产品加工业主体之间发展的博弈现象,能够科学合理地提出我国农产品加工业快速发展的有效对策。

1.文献综述

由于近年来各种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农产品加工业更备受人们的关注,这在学术界也引发了一波又一波新的研究热潮。近年来已有很多学者对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及对策进行了研究,但就其研究方法来讲大多数都是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综述性的论证,然后就问题进行归纳并提出建议,很少有人从挖掘深层次理论的基础上去作系统的理论研究。而博弈论的发展为研究农产品加工企业经济行为中多个理性人在互动过程中如何选择最优决策提供了一个契机。

2.博弈论简介

博弈论又称对策论,是一门研究斗争现象或竞争性质的学科。其中一个基本的假设是研究的人或者主体是理性的,所谓理性,是指在具体选择时能够选择策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一般的博弈中,参与斗争或竞争的双方代表不同的目标或利益,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目标和利益,都必须考虑对方有可能的所有方案,并从中力求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或最合理的方案。博弈一般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但往往都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 决策人:在博弈中率先做出决策的一方,一般都是根据自身的感受、经验和表面状态优先采取一种有利于己方的行动;

(2) 局中人:参加博弈的直接当事人,即以自身效用最大化为准则的理性决策主体;

(3) 策略:指每个博弈方在进行决策时可以选择的方法、做法等;

(4) 得失:博弈的结果称为得失。局中人在每一局博弈中的得失,不仅仅取决于该局中人自身所选择的策略,而且还与全局中人所有取得的一组策略有关。

3.博弈视角下的农产品加工业经济学行为分析

3.1 农产品加工企业经济学现状分析

任何一个企业的创建都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农产品加工业当然也不例外,但是实际中人们为了追求利益,在利益与道德之间博弈,有些甚至超出了道德的底线,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就是一个很好的实证。“十一五”期间,虽然我国农产品加工业总量达到了历史新高,但是从总体来看,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1]:(1)中小企业为增加出口恶意竞争,体现为促销、价格战等;(2)为了满足低成本的要求企业开始偷税、掺假、售假、以次充好、压缩工序等。具有代表性的为三聚氰胺、地沟油事件等,虽然他们暂时满足了利益的需要,但是严重影响我国农产品的品牌和声誉。(3)新市场开发无力,导致企业之间在原本空间内恶性循环竞争,使得我国农产品的销售市场不断恶化,成为发展我国农产品工业的最大瓶颈。

3.2 农产品加工企业偷税与税务查税博弈

下面拿典型的“小偷与守卫”博弈模型来分析企业违法行为的内在机理。

对于以利益为最大化的企业而言,虽然农产品加工企业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但是企业往往还是铤而走险为获取更大利益。在政府监管不到位的前提下,企业偷税漏税的事件也会频频发生。

“小偷与守卫”博弈中,假设有一小偷欲偷窃,有一守卫看守仓库,如果小偷偷窃时守卫在睡觉,则小偷得手,如果守卫没有睡觉,则小偷被抓。因此,小偷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选择偷或不偷,同样守卫也在权衡利与弊,选择睡或不睡[2]。这里很形象地将农产品加工企业偷税看作小偷偷窃,将税务机关查税看作守卫看守仓库。现假设税务机关监管到位的效用为C,则农产品加工企业按时缴税的效用就为-C,如果加工企业偷税成功则得到正效用A,相反,如果被税务机关查到则要处罚金得负效用-F。同理,税务机关监管不力而企业缴税时的正效用为A,若监管不力而企业逃税成功则得到负效用-A。综上可填写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税收机关的博弈支付矩阵,见表1所示。

表1农产品加工企业与税收机关博弈的支付矩阵

税收机关 农产品加工企业

逃 税 不逃税

检查

不检查 A-C+F,-A-F

0,0 A-C,-A

A,-A

假设P1为税务机关检查的概率,P2为农产品加工企业逃税的概率。

(1) 在给定税务机关检查概率P1的情况下,农产品加工企业相应地选择逃税或不逃税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E(P1,1)=(-A-F)P1+0(1-P1)=-(A+F)P1(1)

E(P1,0)=-AP1+(-A)(1-P1)=-A (2)

其中,E(P1,0)――农产品加工企业选择不逃税时的期望收益;

E(P1,1)――农产品加工企业选择逃税时的期望收益。

令E(P1,1)=E(P1,0),得P1=A/(A+F),即从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角度来看,税务机关检查的概率小于P1,在此种情况下农产品加工企业可以选择逃税,否则缴税。

(2) 在给定农产品加工企业逃税的概率P2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选择检查与否的期望收益为:

E(1,P2) =(A-C+F)P2 +(A-C)(1-P2) =P2F+A-C (3)

E(0,P2) =0P2 +A(1-P2) =A(1-P2)(4)

其中,E(0,P2)――税务机关不检查情况下的期望收益;

E(1,P2)――税务机关检查情况下的期望收益。

令E(1,P2)=E(0,P2)得:P2=C/(A+F),这说明在一般情况下从税务机关的角度去判断,农产品加工企业逃税的概率小于P2,因此税务机关的决策是不检查,否则相反。

在实际中双方经过这样的多次博弈后,农产品加工企业就会越来越倾向于在不被检查的前提下逃税,其收益也会逐渐增大,而税务机关也会越来越倾向于在企业偷税的前提下去突袭检查,逐渐发展为农产品加工选择逃税的概率趋于P2,而税务机关选择检查的概率也会趋于P1,最终达到纳什均衡。

就眼下我国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现状来看,其存在的问题不是一两个加工企业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农产品加工企业、监管部门以及消费者这几个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决定的。在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经济行为中,企业竞相降价可以看作典型的“囚徒困境”博弈模型,企业的违法行为可以看做典型的“小偷与守卫”博弈模型,而农产品新市场开发可以看做是典型的“智猪博弈”模型等等[3],这些都可以通过博弈的思想来寻找其中的内在规律。

4.结论

农产品加工业是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风向标和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环节,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重要途径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支撑,是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需求的重要保证。本文以农产品加工企业中的竞争与合作为背景,以人的理性为基本假定,借助博弈论的分析方法,将“小偷与守卫”的经典博弈模型应用到农产品加工业偷税与税务机关查税的案例上,通过进行对比分析,揭示农产品加工企业经济行为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关系。

将博弈论的思想应用到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经济学行为分析上,为解决我国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通过博弈,在政府宏观调控的参与下,一定能够使我国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朝着越来越有利的方向发展。为此提出几点今后关于发展我国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建议以供参考[4]:

(1) 坚持政策引导和科学规划,加大政府支持力度。政府出台一系列扶持政策,比如加大对农户的收入补贴、加大对主要农产品的价格保护、加大对农业资源的保护等各种形式的政策来引导和推动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

(2) 坚持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力度。我国应注重开发新产品的开发、新材料和新装备应用、普及农产品加工的成熟技术、提高农产品加工业储藏运输水平。大力支持科技成果研发和转化,同时还应重视对同行业专业人才和专家的培养;

(3) 坚持龙头带动和实施名牌战略。通过智猪博弈的结果可以看出,要想开拓农产品的新市场,非龙头企业莫属。另外,随着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对品牌的追求越来越明显,这势必将会是未来发展的一个趋势。

参考文献:

[1] 孟宪军.国内外农产品加工现状及发展趋势[J].农业科技与装备,2011,(11):16-18.

[2] 王志刚,王珊,祝倩宜,陈文君.农产品加工企业经济行为的博弈论分析[J].商业研究,2006,(24):140-143.

[3] 倪国红.浅析市场经济中的博弈[J].铜陵学院学报,2004,(3):49-50.

农业税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儒家;重农学派;经济思想;比较

重农思想贯穿古代中西方经济思想史的全局。中国的重农思想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战国,盛行于西汉。汉昭帝始元六年(公元前81年)盐铁会议期间的“义利之辩”首开农商争论的先河,以贤良文学为代表的儒家倡导“崇本抑末”论,奠定了后代封建帝国重农抑商思想的理论基础。法国“重农学派”出现于18世纪50-70年代,是西方古典经济学的主要代表。对二者经济思想的比较研究,不仅可以把握和印证中西方重农思想的异同,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够揭示思想所产生的特定文化传统和时代精神。从经济思想的角度考察,贤良文学和重农学派都强调农本商末,主张从立国与治国的高度来重视发展农业。具体而言,两者思想的相似之处,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农业是财富的本源

西汉中叶,为巩固封建地主统一政权,汉武帝推行全面的重商主义政策。统制经济虽然暂时缓解了财政危机,但长期战争和繁重的赋税致使民穷财困,社会矛盾日益激化。为此,“讫昭帝世,……诏郡国举贤良、文学士,问以民所疾苦,于是盐铁议起焉。”(《汉书・车千秋传》)在盐铁会议上,贤良文学提出“进本退末,广利农业。”(《盐铁论・本议》)他们认为“农,天下之大业也”(《盐铁论・水旱》),并明确指出“衣食者民之本也,稼穑者民之务也。二者修,则国富而民安也。”(《盐铁论・力耕》)在贤良文学看来,农业是富国之本,也是唯一重要的社会生产部门,“夫欲安民富国之道,在于反本,本立而道生”,“耕不强者无以充虚,织不强者无以掩形。”(《盐铁论・忧边》)由此出发,贤良文学提倡封建政府“强本禁末”,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方今之务,在除饥寒之患,……分土地,趣本业,养桑麻,尽地力也。”(《盐铁论・水旱》)“故非崇仁义无以化民,非力本农无以富邦也。”(《盐铁论・轻重》)与此类似,法国重农学派也缘起于统治阶级所推行的重商主义政策。路易十四、十五两朝片面强调流通领域,造成农业萧条,农民贫困。为挽救危机,重农主义应运而生。作为重农学派的创始人和重要代表,魁奈将农业视为财富的唯一来源和一切社会收入的基础。他说:“君主和人民绝不能忘记土地是财富的唯一源泉,只有农业能够增加财富。”“一切利益的本源实际是农业。正是农业供给着原材料,给君主和土地所有者以收入,给僧侣以什一税,给耕作者以利润。正是这种不断地再生产的财富,维持着王国其他一切的阶级。”在魁奈看来,农业是工商业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农业荒废,其他产业必将受到损害。“农业繁荣,其他一切技艺也都兴旺,一旦土地荒芜下来,无论从事水上工作或陆地上工作都将处于垂危的境地。”所以,“一切对于农业不利的东西,对于国民和国家是有害的。一切有利于农业的事,也有利于国家和国民。”为保障农业的繁荣,必须加强国家对农业的管理。“只有政府决定保护租地农场主,才能使这样的人,巩固他们专门从事农业的决心。”由上可知,力主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促使国家重新走向繁荣富强,是贤良文学与重农学派经济思想的主题和中心线索。

二、工商无以致富

在主张“力耕”的同时,贤良文学竭力否认工商业能以致富,他们认为工商业所带来的“利”并不是真正的财富,它只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再分配,无助于财富总量的增加。“故商所以通郁滞,工所以备器械,非治国之本务也。”(《盐铁论・本议》)贤良文学以楚、赵“民淫好末”却“均贫而寡富”,宋、卫、韩、梁之民“好本稼穑”而“无不家衍人给”为由,强调“利在自惜,不在势居街衢;富在俭力趣时,不在岁司羽鸠。”在此基础上,贤良文学将国民按职业划分为农、工、商各个等级。“古者千室之邑、百乘之家,陶冶工商、四民之求足以相更。故农民不离畦亩而足乎田器;工人不斩伐而足乎材木;陶冶不耕田而足乎粟米。百姓各得其便,而上无事焉。”(《盐铁论・水旱》)“农”居主导地位,凌驾于“工”、“商”之上,显示出在汉代森严的阶级结构中,农业生产者的政治地位要高于手工业者和商人,这是西汉儒家重农抑商思想的现实表现。和贤良文学相似,魁奈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论证了工商业不能增加物质财富。他指出商业只能使财富在地点上发生转移,不可能创造财富;而工业只是把已经存在的各种物资因素结合起来,改变它们的存在形态,并没有增加物资本身。因此,“应当把从土地上生产财富的人们的劳动同在工厂里制造各种制造品的工人的劳动加以区别。前者能生产盈利,后者生产的制造品,其价值仅能与所花的支出相等。”以此为基础,魁奈对法国社会进行了阶级划分,他指出当时社会存在着三个阶级:生产阶级、土地所有者阶级和不生产者阶级。“生产阶级是耕种土地,逐年再生产国民财富的阶级,“土地所有者阶级,……依靠收入,即纯产品来生活,这些纯产品是生产阶级每年从再生产财富中,……把它支付给土地所有者阶级的”,“不生产阶级,……他们的支出,是从生产阶级取得收入的土地所有者阶级取得的”。在三个阶级中,生产阶级占首要地位,不生产阶级和土地所有者阶级依附于生产阶级而存在,这种次序明显的阶级划分充分说明工商业是非生产的、不结果实的部门。

三、主张自由放任

贤良文学继承儒家“因民之所利而利之”(《论语・尧曰》)的思想,主张富民之道在于“无为而治”。针对盐铁官营的诸多弊端,贤良文学进行了猛烈抨击: “今郡国有盐铁,与民争利。散敦厚之朴,成贪鄙之化。”(《盐铁论・本议》)从盐铁专卖的效果看,“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盐铁论・轻重》),并未达到“上下俱富”的目的。因此,贤良文学坚决主张废除官营经济,允许民间自由经营。“与百姓争荐草,与商贾争市利,非所以明主德而相国家也。”(《盐铁论・地广》)“公卿诚能自强自忍,食贤良、文学之至言,去权诡,罢利官,一归之于民,亲以周公之道,则天下治而颂声作。”(《盐铁论・能言》)西汉儒家反对政府干预的思想,虽然带有民本主义色彩,但其宗旨仍在于巩固封建国家的统治基础。与西汉儒家一样,魁奈强调自由放任是增加社会财富的必要条件,一切垄断和政府管制都是违反“自然秩序”的。“任何有权力的官吏的介入,都是不适当的,如果无智,甚至更进一步有不良的动机,那就更加危险。”“在商业和农业的垄断中,常常会遇到过多的拥护者。……国家的各个制造业,在取得垄断的特权中相互破坏。”在他看来,自由贸易与市场开放是复兴法国经济的重要手段。“必须维持商业的完全自由。因为最完全、最确实,对于国民和国家最有利的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的政策,在于保持竞争的完全自由。”魁奈反对侵犯个人利益的国家干预思想,满足了力求摆脱重商主义束缚的时代需要,直接催化了古典经济学的诞生。

四、提倡农业单一税

在财政政策方面,为实现“民富”、“百姓足”(《盐铁论・执务》),贤良文学主张轻徭薄赋、藏富于民。“畜民者先厚其业而后求其赡”(《盐铁论・未通篇》),“王者不畜聚,下藏于民。”(《盐铁论・禁耕》)在征课对象上,贤良文学提出赋税只限于农产品及农家副业所生产的布帛,并坚持什一之税,反对厚敛。“什一而借民之力也,丰耗美恶,与民共之。”(《盐铁论・未通篇》)只有“赋敛省而农不失时”(《盐铁论・执务》),才能保证国家赋税的顺利实现,这是儒家传统观念“百姓足,君孰与不足”(《论语・颜渊》),在西汉时期的集中体现。和贤良文学类似,魁奈同样认为构成国家收入的租税,只应向生产财富的农业征收。“对于土地所有者,对于君主和全体国民来说,把赋税完全对土地收入直接征收,是有很大利益的。因为所有其他的课税形式都是违反自然秩序的,都是对于再生产和赋税本身有害的,都是会在赋税之上加上赋税的。”在魁奈看来,只有耕种土地才能生产纯产品,因而,赋税应该直接从土地的纯产品征收。“不论商人还是手工业者都不应纳税,只有土地所有者才纳税。”为鼓励农业生产,魁奈主张轻税,并提出十分之一税是最公平合理的税率。他说:“合理的租税,就是没有掠夺化的不良课税的租税,……每亚尔邦征收十分之一税。”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西汉儒家和重农学派的经济思想都是社会激剧变革的产物,是对重商主义政策的直接否定。西汉儒家的重农思想早于重农学派大约两千年,由于时代背景、社会生产方式和阶级立场的差异,二者的本质内容和历史作用迥然不同。在发展农业的具体方式上,重农学派极力主张“扩展大农法,排除小农法”,即用资本主义大农业代替封建小农经营。魁奈指出“用于种植谷物的土地,应当尽可能地集中在由富裕的租地农场主经营的大农场。因为大农业企业和小农业企业相比,建筑物的维修费较低,生产费用也相应地少得多,而纯产品则多得多。”他认为运用资本达到相当规模的资本主义大农业,与分散的封建小农业相比,能够获得更多的剩余产品。为保护租地农场主利益,魁奈提出一切赋税都要向土地所有者征收,对于租地农场主的预付资本应该免税。“对土地所有权的表面上的推崇,也就变成了对土地私有权的经济上的否定和对资本主义生产的肯定。……这正是法国革命制定的法律打算实施的办法,也是李嘉图学派的充分发展的现代政治经济学的最终结论。”与此不同,贤良文学代表西汉新兴地主阶级利益,他们所重视的是封建社会中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贤良文学提出的发展农业的方案是分土井田,即实行井田制度。“理民之道,在于节用尚本,分土井田而已。”(《盐铁论・力耕》)在小农经济的历史背景下,贤良文学向往“抱布贸丝”的物物交换,反对对外贸易。“各安其居,乐其谷,甘其食,便其器,是以远方之物不交,而昆由之玉不至。”(《盐铁论・同有》)。西汉儒家的经济思想正是并力图保持小农经济的稳定与和谐。

综上所述,西汉儒家与重农学派的以农抑商论,其目的都在于挽救病态的封建社会。以魁奈为代表重农学派从农业资本家的立场出发,把对财富的认识由流通领域转向生产领域,最早系统地研究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因此,重农学派的经济思想虽然具有封建主义外观,但其实质是对“资本主义生产的第一个系统的理解。”西汉儒家代表的则是封建社会初期豪族地主阶级利益,他们的重农思想是小农经济与地主阶级封建统治的必然产物,其外观和实质反映的都是封建社会的生产关系。重农思想的发展与实践,引导古代中国走过了漫长的历史道路。重农主义政策的推行,反过来又维持了中国的自然经济和封建统治,遏制了资本主义因素的产生和成长。因此,如果重农学派是在主观上维护封建统治,在客观上为资本主义发展开拓道路,那么,西汉儒家的经济思想其主观目的是巩固封建统治,在客观上却堵塞了中国资本主义的形成与发展。

参考文献:

1、魁奈经济著作选读[M].商务印书馆,1979.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