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生态基础设施;大运河

在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宝库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有着独特而重要的地位,但这一重要的遗产种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目前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中尚不包括有关区域战略性的内容。这一体系由于缺少这部分内容而产生的弊端已经凸现在包括大运河在内的一些重要线形文化遗产保护中。

遗产廊道(heritage corridor)是发端于美国的一种区域化的遗产保护战略方法,同时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思路的保护措施。本文认为,重视遗产廊道的保护可以为包括大运河在内的我国的遗产保护提供新的思路。

一 遗产保护区域化的历史趋势

在历史保护领域中,对历史环境的关注很早就开始了。早在1931年由国际智力合作所通过的《雅典》就提出“要着重保护它风景如画(pictur— esque)的特征”。1964年的《威尼斯》则更进一步提出了要保护“城市的或乡村的环境”。随着城市规划学科加入到遗产保护领域中,人们开始把文化遗产保护放在更广阔的背景下来认识。《马丘比丘》、《内罗比建议》、《华盛顿》等重要文献的制定,表明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扩大到整个历史城镇。

遗产保护区域化趋势表现在把自然和文化遗产合二为一。早在1968年,美国就召开了“世界遗产保护”白宫会议,呼吁保护世界的自然风景区和文化遗产,这是官方公开发表的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合二为一最早的文件之一。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正式把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一起作为具有普遍价值的遗产加以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合二为一是这一权威公约的突出特点。公约中有一条“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后来作为“文化景观”单独列入遗产地范畴。在1984年的世界遗产会议上,人们曾就这个问题做过讨论,许多专家认为,在今天的世界上,纯粹的自然地已经十分稀少,更多的是在人影响之下的自然地,即人与自然共存的区域,这些区域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重要价值。

在这一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都开展了区域化的遗产保护。以法国为例,在1983年法国就制定了《建筑和城市遗产保护法》,对包括建筑和城市在内的文化遗产加以保护。1993又在该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制定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法》,提出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区的概念,对包括建筑群、自然风景、田园风光在内的区域加以保护。

同时,在我国,运河作为工业文化遗产(industri— al heritage)的研究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产业遗产保护委员会(TICCIH)为此组织了专门的研究 (1996),并形成报告提交给ICOMOS。

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的文化线路(cultural routes)作为一种遗产形式正在因为其崇尚的“交流和对话”理念而进入人们的视野。1993年,西班牙的桑地亚哥·德·卡姆波斯特拉朝圣路被列人世界文化遗产名单。1994年,在西班牙政府的帮助下,在马德里召开了世界文化遗产专家研讨会。现在,ICO— MOS下边设有专门的机构CIlC(The ICOMOS Inter— national Scientific Committee on Cultural Routes,国际古迹理事会文化线路科技委员会)负责文化线路类遗产的研究和管理。

遗产廊道主要发展于美国,是一种在遗产保护区域化进程中采取的方法。该方法在保护中强调遗产的文化意义和自然价值,强调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保护并举,是一种追求遗产保护、区域振兴、居民休闲和身心再生、文化旅游及教育多赢的多目标保护规划方法。

二 绿色通道与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的出现和绿色通道的发展成熟紧密相关。绿道在美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其概念由 Whyte于1950年代首先提出,1987年在美国户外空间总统委员会上官方首次使用这一概念。这一委员会认识到几年之内美国将有80%的人生活在城市中心,而远离自然,因此提倡把自然引入城市,以方便市民游憩之用。保护基金会(The Conservation Fund)在同一年发起了美国绿道计划,现已经发展了或正在修建的绿色通道加起来有600条之多。

不同的研究者对绿色通道的定义不尽相同。其中Little认为绿色通道是能够改善环境质量和提供户外娱乐的廊道。包括五种基本类型:城市河边绿色通道;以道路为特征的游憩绿色通道;生态上重要的廊道绿色通道;风景或历史线路绿色通道;综合的绿色通道系统或网络。可以认为,绿色通道是连接开敞空间、连接自然保护区、连接景观要素的绿色景观廊道。它具有游憩、生态、美学等多种意义。而 Little绿色通道定义中的第四种主要就是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是绿色通道和遗产保护区域化结合的产物,是一种线形的文化景观,在这些景观中人与自然共存,长期的发展形成了“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尽管其价值未必能够突出到列人世界遗产名录,但是因其代表了早期人类的运动路线、体现着一地文化的发展历程而具有文化意义。一般来说,遗产廊道是“拥有特殊文化资源集合的线性景观,通常带有明显的经济中心、蓬勃发展的旅游、老建筑的适应性再利用、娱乐及环境改善。”

遗产廊道首先是一种线性的遗产区域。它把文化意义提到首位,可以是河流峡谷、运河、道路以及铁路线,也可以指能够把单个的遗产点串联起来的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线性廊道。它对遗产的保护采用区域而非局部点的概念。它又是一个综合保护措施,自然、经济、历史文化三者并举,是一种多目标的保护体系。

一定尺度上的遗产廊道同时也可以成为战略性的生态基础设施(Ecological lnfrastructure)。遗产廊道不仅保护了那些具有文化意义的线形遗产区域,而且通过适当的生态恢复措施和旅游开发手段,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和保护,使得一些原本缺乏活力的点状遗产重新焕发青春,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为城乡居民提供游憩、休闲、教育等生态服务。这一点对于那些经济发展落后、人地关系危机严重的地区来说尤为重要。

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除了像一般的绿道规划那样强调景观

生态过程,强调土地覆被、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适宜性等因素以外,更重视的是对文化因素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组织。就文化因素来讲,它强调对具有历史意义的植被如古树名木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历史气氛的烘托。三 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问题分析——从大运河的保护看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目前,作为一个重要的人类工程遗产和遗产廊道,大运河的保护基本处于失控状态。造成大运河保护现状的本质原因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其次还有一些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涉及三个层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后者针对单体文化遗产,前两者针对历史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这种体系架构实际上未涉及区域性的遗产保护。像大运河这样长达上千公里且价值十分珍贵的文化遗产,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待显然是不适宜的,更不可能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来对待。现行文化遗产保护的正式架构中实际上没有此类遗产的地位。

目前针对大运河的保护仅仅是区段性的,地方政府出于旅游开发的目的,对个别河段进行厂景观整理。这样的保护,对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保护来说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若要从根本上保护好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还是需要引入遗产廊道式的区域保护体系,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改革相关的保护架构,最终实现多目标的多赢保护。

2.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以此保扩大量珍贵的线形文化景观遗产

在我国众多的历史文化遗产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或类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是极为丰富的一个种类。在这些遗产中包括世界闻名的丝绸之路、大运河,更有着像剑门蜀道等为数众多的在地区文化历史上有着重要地位的线形文化遗产。然而大量的对这种线形文化景观的保护目前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保护这种线形文化景观,就需要建设我国的遗产廊道。

(2)以此建设前瞻性的生态基础设施

在人口负重与土地资源贫乏的背景下,我国快速的城市化进程可以说是危机四伏。正如区域和城市开发的可持续性依赖于前瞻性与高效兼备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系统,给排水系统等)一样,区域和城市环境的可持续性也取决于生态基础设施的建设。生态基础设施是区域和城市所依赖的自然系统,是区域及其城市能持续地获得自然服务(Na— ture's Services)的基础。这些服务包括提供新鲜空气、食物、体育、休闲娱乐、安全庇护以及审美和教育等等。它不仅包括习惯的城市绿地系统的概念,而且更广泛地包含一切能提供上述自然服务的城市绿地系统、林业及农业系统、自然保护地系统。遗产廊道是构成生态基础设施的内容之一,无疑将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以此进一步发展文化旅游

建设遗产廊道,将使原先零散的文化遗产成为区域性的整体,通过系统的解说、游道组织,可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这一点已经被大量的事实所证实。美国很多地方遗产廊道带来的旅游业已经成为地方经济的亮点之一。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必将使得大量的文化遗产焕发活力,必将促进文化旅游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我国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应如何进行,本文就大运河为实例做简要讨论。

四 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理论和方法的简要探讨——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遗产廊道建设的理论基础——大运河的价值认识

(1)大运河的文化意义

大运河北起中国首都北京,南至杭州,是世界上最长的人工运河。它开凿于中国诸侯割据的公元前 5世纪(春秋未),拓展于中国封建王朝即将走向强盛的7世纪(隋),贯通于少数民族统治的13世纪 (元)。在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里,它一直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南北物资运输通道,并同时作为区域水系骨架发挥着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是该地区形成众多城市的主要因素之一。

大运河是中国南北经济和文化交流历史,地区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历史的重要记录、见证和载体。其文化意义不仅体现为构成运河各遗产元素的文化意义,更体现为作为整体的大运河文化线路的文化意义。其价值载体不仅包括实体型的文化遗产,还包括构成运河文化线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大运河的当代区域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大运河的当代景观生态战略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它是对区域生态结构有着广泛影响的半自然生态系统;第二,它是运河区域城乡生态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大运河有着丰富的湿地生态系统存留,这些湿地生态系统有着重要的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2.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分析问题——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另一方面是南水北调工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就快速城市化进程的影响而言,主要有快速城市化进程带来的对遗产廊道保护的不利影响。包括对构成运河之各遗产元素及组成本身的影响,对其历史环境的影响以及对各元素历史空间关系的影响等;同时,还包括对运河景观生态系统的影响,包括对作为景观基质的农田的影响、对运河及其支流廊道功能和景观结构的影响、对区域景观格局的影响等。其机遇则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城乡居民的休闲需求,这些需求和经济发展本身必将促进遗产保护上的投入,为大运河遗产廊道的保护提供了有利机遇。

南水北调给大运河带来巨大挑战的同时,更带来了保护的机遇。大规模调水使得建设高效和具有前瞻性的遗产廊道成为可能,不仅能够有机会对断流和生态功能瘫痪区域进行系统的生态修复,而且有可能对作为遗产廊道的大运河进行系统的保护。

(2)解决问题——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

在必要的历史地理学、建筑学、城市规划学和景观生态学研究(研究的理论框架见表1)的基础上,提出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并在以下两个层次上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战略与实施导则。

第一个层次是遗产廊道宏观尺度上的保护战略,包括遗产廊道范围的划定、廊道区域内诸遗产元素的判别、廊道遗产元素空间关系的重建等;同时制定所涉及的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战略,包括已列入或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遗产、历史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运河文化线路的价值认识和评价,以此为基础进行运河诸遗产要素历史空间关系的重建,即运河文化线路的识别和判定。

第二个层次是遗产元素尺度—亡的保护设计导则,包括如直接涉及的单体和群体文化遗产保护设计导则的制定,并结合具体运河道提出断面保护设计导则、护岸设计导则、游道设计导则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诸遗产元素的价值认识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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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结语

在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日益受到关注的今天,我国的类似遗产还远远没有得到重视。借鉴遗产廊道这一历史与自然保护并举的遗产保

护思路和方法,完善和建设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保护我国以大运河为代表的丰富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无疑是非常有意义的。[作者简介]

李 伟(1972—),男,汉族,陕西咸阳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文化遗产保护与景观规划设计;

俞孔坚(1963—),男,汉族,浙江金华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景观规划设计、景观生态等;

李迪华 (1967—),男,汉族,湖南湘潭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院长助理,讲师,研究方向为城市生态、景观生态。

参考文献:

1 陈志华.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地段的国际文献.台北:台湾博远出版公司,1992:10-25

2 张松.历史城市保护学导沦——文化遗产和历史环境保护的一种整体性方法.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140

3 Little,C.E.Greenways foT America.Baltimore,M.D.: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90

4 王志芳等.遗产廊道——美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一种较新的方法.中国园林,2001(5):85-88

5 王景慧.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层次.规划师,2002(6):9—13

6 Costanza and Daily·Natural capital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Conservatlon Biology,1992(6):37-46.

7 俞孔坚,李迪华,潮洛濛.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建设的十大景观战略.规划师,2001(6):9-17.

8 安作璋.中国运河文化史.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2001:1-8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生态基础设施;大运河

在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宝库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有着独特而重要的地位,但这一重要的遗产种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目前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中尚不包括有关区域战略性的内容。这一体系由于缺少这部分内容而产生的弊端已经凸现在包括大运河在内的一些重要线形文化遗产保护中。

遗产廊道(heritage corridor)是发端于美国的一种区域化的遗产保护战略方法,同时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思路的保护措施。本文认为,重视遗产廊道的保护可以为包括大运河在内的我国的遗产保护提供新的思路。

一 遗产保护区域化的历史趋势

在历史保护领域中,对历史环境的关注很早就开始了。早在1931年由国际智力合作所通过的《雅典宪章》就提出“要着重保护它风景如画(pictur— esque)的特征”。1964年的《威尼斯宪章》则更进一步提出了要保护“城市的或乡村的环境”。随着城市规划学科加入到遗产保护领域中,人们开始把文化遗产保护放在更广阔的背景下来认识。《马丘比丘宪章》、《内罗比建议》、《华盛顿宪章》等重要文献的制定,表明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扩大到整个历史城镇。

遗产保护区域化趋势表现在把自然和文化遗产合二为一。早在1968年,美国就召开了“世界遗产保护”白宫会议,呼吁保护世界的自然风景区和文化遗产,这是官方公开发表的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合二为一最早的文件之一。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正式把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一起作为具有普遍价值的遗产加以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合二为一是这一权威公约的突出特点。公约中有一条“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后来作为“文化景观”单独列入遗产地范畴。在1984年的世界遗产会议上,人们曾就这个问题做过讨论,许多专家认为,在今天的世界上,纯粹的自然地已经十分稀少,更多的是在人影响之下的自然地,即人与自然共存的区域,这些区域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重要价值。

在这一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都开展了区域化的遗产保护。以法国为例,在1983年法国就制定了《建筑和城市遗产保护法》,对包括建筑和城市在内的文化遗产加以保护。1993又在该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制定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法》,提出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区的概念,对包括建筑群、自然风景、田园风光在内的区域加以保护。

同时,在我国,运河作为工业文化遗产(industri— al heritage)的研究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产业遗产保护委员会(TICCIH)为此组织了专门的研究 (1996),并形成报告提交给ICOMOS。

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的文化线路(cultural routes)作为一种遗产形式正在因为其崇尚的“交流和对话”理念而进入人们的视野。1993年,西班牙的桑地亚哥·德·卡姆波斯特拉朝圣路被列人世界文化遗产名单。1994年,在西班牙政府的帮助下,在马德里召开了世界文化遗产专家研讨会。现在,ICO— MOS下边设有专门的机构CIlC(The ICOMOS Inter— national Scientific Committee on Cultural Routes,国际古迹理事会文化线路科技委员会)负责文化线路类遗产的研究和管理。

遗产廊道主要发展于美国,是一种在遗产保护区域化进程中采取的方法。该方法在保护中强调遗产的文化意义和自然价值,强调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保护并举,是一种追求遗产保护、区域振兴、居民休闲和身心再生、文化旅游及教育多赢的多目标保护规划方法。

二 绿色通道与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的出现和绿色通道的发展成熟紧密相关。绿道在美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其概念由 Whyte于1950年代首先提出,1987年在美国户外空间总统委员会上官方首次使用这一概念。这一委员会认识到几年之内美国将有80%的人生活在城市中心,而远离自然,因此提倡把自然引入城市,以方便市民游憩之用。保护基金会(The Conservation Fund)在同一年发起了美国绿道计划,现已经发展了或正在修建的绿色通道加起来有600条之多。

不同的研究者对绿色通道的定义不尽相同。其中Little认为绿色通道是能够改善环境质量和提供户外娱乐的廊道。包括五种基本类型:城市河边绿色通道;以道路为特征的游憩绿色通道;生态上重要的廊道绿色通道;风景或历史线路绿色通道;综合的绿色通道系统或网络。可以认为,绿色通道是连接开敞空间、连接自然保护区、连接景观要素的绿色景观廊道。它具有游憩、生态、美学等多种意义。而 Little绿色通道定义中的第四种主要就是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是绿色通道和遗产保护区域化结合的产物,是一种线形的文化景观,在这些景观中人与自然共存,长期的发展形成了“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尽管其价值未必能够突出到列人世界遗产名录,但是因其代表了早期人类的运动路线、体现着一地文化的发展历程而具有文化意义。一般来说,遗产廊道是“拥有特殊文化资源集合的线性景观,通常带有明显的经济中心、蓬勃发展的旅游、老建筑的适应性再利用、娱乐及环境改善。”

遗产廊道首先是一种线性的遗产区域。它把文化意义提到首位,可以是河流峡谷、运河、道路以及铁路线,也可以指能够把单个的遗产点串联起来的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线性廊道。它对遗产的保护采用区域而非局部点的概念。它又是一个综合保护措施,自然、经济、历史文化三者并举,是一种多目标的保护体系。

一定尺度上的遗产廊道同时也可以成为战略性的生态基础设施(Ecological lnfrastructure)。遗产廊道不仅保护了那些具有文化意义的线形遗产区域,而且通过适当的生态恢复措施和旅游开发手段,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和保护,使得一些原本缺乏活力的点状遗产重新焕发青春,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为城乡居民提供游憩、休闲、教育等生态服务。这一点对于那些经济发展落后、人地关系危机严重的地区来说尤为重要。

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除了像一般的绿道规划那样强调景观生态过程,强调土地覆被、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适宜性等因素以外,更重视的是对文化因素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组织。就文化因素来讲,它强调对具有历史意义的植被如古树名木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历史气氛的烘托。

三 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问题分析——从大运河的保护看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目前,作为一个重要的人类工程遗产和遗产廊道,大运河的保护基本处于失控状态。造成大运河保护现状的本质原因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其次还有一些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涉及三个层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后者针对单体文化遗产,前两者针对历史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这种体系架构实际上未涉及区域性的遗产保护。像大运河这样长达上千公里且价值十分珍贵的文化遗产,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待显然是不适宜的,更不可能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来对待。现行文化遗产保护的正式架构中实际上没有此类遗产的地位。

目前针对大运河的保护仅仅是区段性的,地方政府出于旅游开发的目的,对个别河段进行厂景观整理。这样的保护,对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保护来说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若要从根本上保护好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还是需要引入遗产廊道式的区域保护体系,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改革相关的保护架构,最终实现多目标的多赢保护。

2.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以此保扩大量珍贵的线形文化景观遗产

在我国众多的历史文化遗产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或类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是极为丰富的一个种类。在这些遗产中包括世界闻名的丝绸之路、大运河,更有着像剑门蜀道等为数众多的在地区文化历史上有着重要地位的线形文化遗产。然而大量的对这种线形文化景观的保护目前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保护这种线形文化景观,就需要建设我国的遗产廊道。

(2)以此建设前瞻性的生态基础设施

在人口负重与土地资源贫乏的背景下,我国快速的城市化进程可以说是危机四伏。正如区域和城市开发的可持续性依赖于前瞻性与高效兼备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系统,给排水系统等)一样,区域和城市环境的可持续性也取决于生态基础设施的建设。生态基础设施是区域和城市所依赖的自然系统,是区域及其城市能持续地获得自然服务(Na— ture's Services)的基础。这些服务包括提供新鲜空气、食物、体育、休闲娱乐、安全庇护以及审美和教育等等。它不仅包括习惯的城市绿地系统的概念,而且更广泛地包含一切能提供上述自然服务的城市绿地系统、林业及农业系统、自然保护地系统。遗产廊道是构成生态基础设施的内容之一,无疑将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以此进一步发展文化旅游

建设遗产廊道,将使原先零散的文化遗产成为区域性的整体,通过系统的解说、游道组织,可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这一点已经被大量的事实所证实。美国很多地方遗产廊道带来的旅游业已经成为地方经济的亮点之一。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必将使得大量的文化遗产焕发活力,必将促进文化旅游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我国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应如何进行,本文就大运河为实例做简要讨论。

四 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理论和方法的简要探讨——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遗产廊道建设的理论基础——大运河的价值认识

(1)大运河的文化意义

大运河北起中国首都北京,南至杭州,是世界上最长的人工运河。它开凿于中国诸侯割据的公元前 5世纪(春秋未),拓展于中国封建王朝即将走向强盛的7世纪(隋),贯通于少数民族统治的13世纪 (元)。在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里,它一直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南北物资运输通道,并同时作为区域水系骨架发挥着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是该地区形成众多城市的主要因素之一。

大运河是中国南北经济和文化交流历史,地区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历史的重要记录、见证和载体。其文化意义不仅体现为构成运河各遗产元素的文化意义,更体现为作为整体的大运河文化线路的文化意义。其价值载体不仅包括实体型的文化遗产,还包括构成运河文化线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大运河的当代区域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大运河的当代景观生态战略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它是对区域生态结构有着广泛影响的半自然生态系统;第二,它是运河区域城乡生态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大运河有着丰富的湿地生态系统存留,这些湿地生态系统有着重要的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2.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分析问题——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另一方面是南水北调工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就快速城市化进程的影响而言,主要有快速城市化进程带来的对遗产廊道保护的不利影响。包括对构成运河之各遗产元素及组成本身的影响,对其历史环境的影响以及对各元素历史空间关系的影响等;同时,还包括对运河景观生态系统的影响,包括对作为景观基质的农田的影响、对运河及其支流廊道功能和景观结构的影响、对区域景观格局的影响等。其机遇则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城乡居民的休闲需求,这些需求和经济发展本身必将促进遗产保护上的投入,为大运河遗产廊道的保护提供了有利机遇。

南水北调给大运河带来巨大挑战的同时,更带来了保护的机遇。大规模调水使得建设高效和具有前瞻性的遗产廊道成为可能,不仅能够有机会对断流和生态功能瘫痪区域进行系统的生态修复,而且有可能对作为遗产廊道的大运河进行系统的保护。

(2)解决问题——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

在必要的历史地理学、建筑学、城市规划学和景观生态学研究(研究的理论框架见表1)的基础上,提出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并在以下两个层次上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战略与实施导则。

第一个层次是遗产廊道宏观尺度上的保护战略,包括遗产廊道范围的划定、廊道区域内诸遗产元素的判别、廊道遗产元素空间关系的重建等;同时制定所涉及的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战略,包括已列入或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遗产、历史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运河文化线路的价值认识和评价,以此为基础进行运河诸遗产要素历史空间关系的重建,即运河文化线路的识别和判定。

第二个层次是遗产元素尺度—亡的保护设计导则,包括如直接涉及的单体和群体文化遗产保护设计导则的制定,并结合具体运河道提出断面保护设计导则、护岸设计导则、游道设计导则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诸遗产元素的价值认识和评价。

五 结语

在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日益受到关注的今天,我国的类似遗产还远远没有得到重视。借鉴遗产廊道这一历史与自然保护并举的遗产保护思路和方法,完善和建设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保护我国以大运河为代表的丰富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无疑是非常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 陈志华.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地段的国际文献.台北:台湾博远出版公司,1992:10-25

2 张松.历史城市保护学导沦——文化遗产和历史环境保护的一种整体性方法.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140

3 Little,C.E.Greenways foT America.Baltimore,M.D.: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90

4 王志芳等.遗产廊道——美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一种较新的方法.中国园林,2001(5):85-88

5 王景慧.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层次.规划师,2002(6):9—13

6 Costanza and Daily·Natural capital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Conservatlon Biology,1992(6):37-46.

7 俞孔坚,李迪华,潮洛濛.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建设的十大景观战略.规划师,2001(6):9-17.

8 安作璋.中国运河文化史.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2001:1-8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3篇

我国有着丰富的线形文化景观遗产,但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中还缺少遗产廊道这个层次上的架构,这一现状已经严重影响了类似于重要遗产如大运河的保护。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既是保护众多的线形文化景观遗产的需要,也是在快速城市化背景下建设高效和前瞻性的生态基础设施的需要,同时更是进一步开展文化旅游的需要。

关键词: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生态基础设施;大运河

在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宝库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有着独特而重要的地位,但这一重要的遗产种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目前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中尚不包括有关区域战略性的内容。这一体系由于缺少这部分内容而产生的弊端已经凸现在包括大运河在内的一些重要线形文化遗产保护中。

遗产廊道(heritage corridor)是发端于美国的一种区域化的遗产保护战略方法,同时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思路的保护措施。本文认为,重视遗产廊道的保护可以为包括大运河在内的我国的遗产保护提供新的思路。

一 遗产保护区域化的历史趋势

在历史保护领域中,对历史环境的关注很早就开始了。早在1931年由国际智力合作所通过的《雅典》就提出“要着重保护它风景如画(pictur— esque)的特征”。1964年的《威尼斯》则更进一步提出了要保护“城市的或乡村的环境”。随着城市规划学科加入到遗产保护领域中,人们开始把文化遗产保护放在更广阔的背景下来认识。《马丘比丘》、《内罗比建议》、《华盛顿》等重要文献的制定,表明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扩大到整个历史城镇。

遗产保护区域化趋势表现在把自然和文化遗产合二为一。早在1968年,美国就召开了“世界遗产保护”白宫会议,呼吁保护世界的自然风景区和文化遗产,这是官方公开发表的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合二为一最早的文件之一。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正式把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一起作为具有普遍价值的遗产加以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合二为一是这一权威公约的突出特点。公约中有一条“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后来作为“文化景观”单独列入遗产地范畴。在1984年的世界遗产会议上,人们曾就这个问题做过讨论,许多专家认为,在今天的世界上,纯粹的自然地已经十分稀少,更多的是在人影响之下的自然地,即人与自然共存的区域,这些区域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重要价值。

在这一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都开展了区域化的遗产保护。以法国为例,在1983年法国就制定了《建筑和城市遗产保护法》,对包括建筑和城市在内的文化遗产加以保护。1993又在该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制定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法》,提出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区的概念,对包括建筑群、自然风景、田园风光在内的区域加以保护。

同时,在我国,运河作为工业文化遗产(industri— al heritage)的研究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产业遗产保护委员会(TICCIH)为此组织了专门的研究 (1996),并形成报告提交给ICOMOS。

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的文化线路(cultural routes)作为一种遗产形式正在因为其崇尚的“交流和对话”理念而进入人们的视野。1993年,西班牙的桑地亚哥·德·卡姆波斯特拉朝圣路被列人世界文化遗产名单。1994年,在西班牙政府的帮助下,在马德里召开了世界文化遗产专家研讨会。现在,ICO— MOS下边设有专门的机构CIlC(The ICOMOS Inter— national Scientific Committee on Cultural Routes,国际古迹理事会文化线路科技委员会)负责文化线路类遗产的研究和管理。

遗产廊道主要发展于美国,是一种在遗产保护区域化进程中采取的方法。该方法在保护中强调遗产的文化意义和自然价值,强调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保护并举,是一种追求遗产保护、区域振兴、居民休闲和身心再生、文化旅游及教育多赢的多目标保护规划方法。

二 绿色通道与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的出现和绿色通道的发展成熟紧密相关。绿道在美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其概念由 Whyte于1950年代首先提出,1987年在美国户外空间总统委员会上官方首次使用这一概念。这一委员会认识到几年之内美国将有80%的人生活在城市中心,而远离自然,因此提倡把自然引入城市,以方便市民游憩之用。保护基金会(The Conservation Fund)在同一年发起了美国绿道计划,现已经发展了或正在修建的绿色通道加起来有600条之多。

不同的研究者对绿色通道的定义不尽相同。其中Little认为绿色通道是能够改善环境质量和提供户外娱乐的廊道。包括五种基本类型:城市河边绿色通道;以道路为特征的游憩绿色通道;生态上重要的廊道绿色通道;风景或历史线路绿色通道;综合的绿色通道系统或网络。可以认为,绿色通道是连接开敞空间、连接自然保护区、连接景观要素的绿色景观廊道。它具有游憩、生态、美学等多种意义。而 Little绿色通道定义中的第四种主要就是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是绿色通道和遗产保护区域化结合的产物,是一种线形的文化景观,在这些景观中人与自然共存,长期的发展形成了“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尽管其价值未必能够突出到列人世界遗产名录,但是因其代表了早期人类的运动路线、体现着一地文化的发展历程而具有文化意义。一般来说,遗产廊道是“拥有特殊文化资源集合的线性景观,通常带有明显的经济中心、蓬勃发展的旅游、老建筑的适应性再利用、娱乐及环境改善。”

遗产廊道首先是一种线性的遗产区域。它把文化意义提到首位,可以是河流峡谷、运河、道路以及铁路线,也可以指能够把单个的遗产点串联起来的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线性廊道。它对遗产的保护采用区域而非局部点的概念。它又是一个综合保护措施,自然、经济、历史文化三者并举,是一种多目标的保护体系。

一定尺度上的遗产廊道同时也可以成为战略性的生态基础设施(Ecological lnfrastructure)。遗产廊道不仅保护了那些具有文化意义的线形遗产区域,而且通过适当的生态恢复措施和旅游开发手段,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和保护,使得一些原本缺乏活力的点状遗产重新焕发青春,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为城乡居民提供游憩、休闲、教育等生态服务。这一点对于那些经济发展落后、人地关系危机严重的地区来说尤为重要。

遗产廊道的保护规

划除了像一般的绿道规划那样强调景观生态过程,强调土地覆被、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适宜性等因素以外,更重视的是对文化因素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组织。就文化因素来讲,它强调对具有历史意义的植被如古树名木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历史气氛的烘托。

三 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问题分析——从大运河的保护看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目前,作为一个重要的人类工程遗产和遗产廊道,大运河的保护基本处于失控状态。造成大运河保护现状的本质原因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其次还有一些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涉及三个层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后者针对单体文化遗产,前两者针对历史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这种体系架构实际上未涉及区域性的遗产保护。像大运河这样长达上千公里且价值十分珍贵的文化遗产,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待显然是不适宜的,更不可能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来对待。现行文化遗产保护的正式架构中实际上没有此类遗产的地位。

目前针对大运河的保护仅仅是区段性的,地方政府出于旅游开发的目的,对个别河段进行厂景观整理。这样的保护,对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保护来说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若要从根本上保护好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还是需要引入遗产廊道式的区域保护体系,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改革相关的保护架构,最终实现多目标的多赢保护。

2.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以此保扩大量珍贵的线形文化景观遗产

在我国众多的历史文化遗产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或类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是极为丰富的一个种类。在这些遗产中包括世界闻名的丝绸之路、大运河,更有着像剑门蜀道等为数众多的在地区文化历史上有着重要地位的线形文化遗产。然而大量的对这种线形文化景观的保护目前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保护这种线形文化景观,就需要建设我国的遗产廊道。

(2)以此建设前瞻性的生态基础设施

在人口负重与土地资源贫乏的背景下,我国快速的城市化进程可以说是危机四伏。正如区域和城市开发的可持续性依赖于前瞻性与高效兼备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系统,给排水系统等)一样,区域和城市环境的可持续性也取决于生态基础设施的建设。生态基础设施是区域和城市所依赖的自然系统,是区域及其城市能持续地获得自然服务(Na— ture's Services)的基础。这些服务包括提供新鲜空气、食物、体育、休闲娱乐、安全庇护以及审美和教育等等。它不仅包括习惯的城市绿地系统的概念,而且更广泛地包含一切能提供上述自然服务的城市绿地系统、林业及农业系统、自然保护地系统。遗产廊道是构成生态基础设施的内容之一,无疑将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以此进一步发展文化旅游

建设遗产廊道,将使原先零散的文化遗产成为区域性的整体,通过系统的解说、游道组织,可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这一点已经被大量的事实所证实。美国很多地方遗产廊道带来的旅游业已经成为地方经济的亮点之一。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必将使得大量的文化遗产焕发活力,必将促进文化旅游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我国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应如何进行,本文就大运河为实例做简要讨论。

四 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理论和方法的简要探讨——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遗产廊道建设的理论基础——大运河的价值认识

(1)大运河的文化意义

大运河北起中国首都北京,南至杭州,是世界上最长的人工运河。它开凿于中国诸侯割据的公元前 5世纪(春秋未),拓展于中国封建王朝即将走向强盛的7世纪(隋),贯通于少数民族统治的13世纪 (元)。在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里,它一直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南北物资运输通道,并同时作为区域水系骨架发挥着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是该地区形成众多城市的主要因素之一。

大运河是中国南北经济和文化交流历史,地区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历史的重要记录、见证和载体。其文化意义不仅体现为构成运河各遗产元素的文化意义,更体现为作为整体的大运河文化线路的文化意义。其价值载体不仅包括实体型的文化遗产,还包括构成运河文化线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大运河的当代区域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大运河的当代景观生态战略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它是对区域生态结构有着广泛影响的半自然生态系统;第二,它是运河区域城乡生态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大运河有着丰富的湿地生态系统存留,这些湿地生态系统有着重要的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2.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分析问题——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另一方面是南水北调工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就快速城市化进程的影响而言,主要有快速城市化进程带来的对遗产廊道保护的不利影响。包括对构成运河之各遗产元素及组成本身的影响,对其历史环境的影响以及对各元素历史空间关系的影响等;同时,还包括对运河景观生态系统的影响,包括对作为景观基质的农田的影响、对运河及其支流廊道功能和景观结构的影响、对区域景观格局的影响等。其机遇则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城乡居民的休闲需求,这些需求和经济发展本身必将促进遗产保护上的投入,为大运河遗产廊道的保护提供了有利机遇。

南水北调给大运河带来巨大挑战的同时,更带来了保护的机遇。大规模调水使得建设高效和具有前瞻性的遗产廊道成为可能,不仅能够有机会对断流和生态功能瘫痪区域进行系统的生态修复,而且有可能对作为遗产廊道的大运河进行系统的保护。

(2)解决问题——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

在必要的历史地理学、建筑学、城市规划学和景观生态学研究(研究的理论框架见表1)的基础上,提出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并在以下两个层次上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战略与实施导则。

第一个层次是遗产廊道宏观尺度上的保护战略,包括遗产廊道范围的划定、廊道区域内诸遗产元素的判别、廊道遗产元素空间关系的重建等;同时制定所涉及的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战略,包括已列入或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遗产、历史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运河文化线路的价值认识和评价,以此为基础进行运河诸遗产要素历史空间关系的重建,即运河文化线路的识别和判定。

第二个层次是遗产元素尺度—亡的保护设计导则,包括如直接涉及的单体和群体文化遗产保护设计导则的制定,并结合具体运河道提出断面保护设计导则、护岸设计导则、游道设计导则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诸遗产元素的价值认识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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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结语

在线

形文化景观遗产日益受到关注的今天,我国的类似遗产还远远没有得到重视。借鉴遗产廊道这一历史与自然保护并举的遗产保护思路和方法,完善和建设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保护我国以大运河为代表的丰富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无疑是非常有意义的。

[作者简介]

李 伟(1972—),男,汉族,陕西咸阳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文化遗产保护与景观规划设计;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4篇

尽管西欧地区早在15 世纪就已出现了对特定珍贵古迹进行保护的专门立法,但现代意义上的文化遗产立法却出现在19 世纪,并在两次世界大战以后达到繁荣。总的来说,在早期相关立法对文化遗产权利的规定中,所有权占有基础性地位; 与之相应,早期法学界,特别是国外法学界对于文化遗产权利的研究也多从所有权角度进行阐释和论证。可以说,所有权构成了早期文化遗产法及文化遗产权的理念基础,这主要表现在文化遗产法对其保护对象的语词表达、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模式和主要制度以及学界对文化遗产法相关问题的探讨三个方面。

( 一) 早期文化遗产法对其保护对象的语词表达

受法律保护的文化遗产最初仅限于物质文化遗产,这在早期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有关文化遗产的语词表达中有生动的说明: 早期有关文化遗产的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对其保护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达方式:

1. 历史纪念物、古物、文物( historical /ancientmonuments /objects; antiquities) : 如英国于1992 年颁布了第一部《文物保护法》( Ancient Monuments ProtectionAct) ,受该法保护的文物( ancient monuments)均为大型的石碑、城堡等不可移动文物; 1926年希腊颁布《古遗物和文物法》( Act Regarding Antiquitiesand ancient objects) ,将希腊境内一切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古物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再如美国《1906 年古物法》( American Antiquities Act of 1906)和1931 年英国《文物法》( Ancient Monuments Act)等。

2. 文化财产( cultural property) : 如1929 年奥地利《文化和自然财产保护法》、1954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和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等。

3. 历史遗址( historicalsites /places) : 如美国1935 年《历史遗迹法》( TheHistoric Sites Act of 1935) 等。早期中国的情形也与之类似。早在1928 年,国民政府内政部颁布的《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就将湖山类、建筑类、遗迹类名胜古迹和碑碣类、金石类、陶器类、植物类、杂物类古物纳入保护范围;1930 年国民政府第一部正式颁行的《古物保存法》在第一条就规定本法所称古物指与考古学、历史学、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直至新中国成立以后,1982 年颁布第一部《文物保护法》也将其保护对象限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文物。可以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意义上的文化遗产在我国被等同于文物。第一部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规范直至1997 年才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正式法律术语更是在我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之后。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立法的二元立法模式造成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野也造就了部分民众在潜意识中将文物和文化遗产割裂的现象,在部分民众的观念中,文化遗产自然而然地被等同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作为文化遗产之重要组成部分的物质文化遗产则依旧由文物这一传统概念承担。在早期文化遗产立法对其保护对象的语词表达中,文化财产最能反映出当时人们对文化遗产概念和性质的认识: 文化遗产是具有文化意义的特殊财产,但本质上来说与其他的有体物一样,是一种有形的财产,财产属性是其本质属性。针对文化财产的特别立法从本质上来说只是一部特别的财产法,对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保障以及因公共利益而限制财产权行使仍是早期文化遗产立法的基本逻辑。

二、文化人权: 国际法律文件中文化遗产权的理念更新与价值选择

文化遗产法和文化遗产权利理念的更新始于人们对文化遗产范围和价值认识的不断深化及其保护理念的更新。20 世纪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内和国际法文件体现并促进了这些理念的广泛传播。

( 一) 国际法律文件中体现的理念更新

1. 从文化财产到文化遗产早在1954 年,联合国《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作为国际人道法框架下一整套专门的文化财产保护机制的开端,虽然在表述上依然使用文化财产的字眼,但已开始注意到文化遗产对于全人类的重要精神价值,为从文化财产到文化遗产的转变奠定了基础。197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使文化遗产( cultural heritage) 开始作为一个与文化财产不同的概念出现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其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超越了文化遗产对于其原属国民族认同和文化认同的意义,突出强调了文化遗产对全人类的普遍价值。2001 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把文化多样性提高到与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之意义同等的地位,认为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考虑予以承认和肯定( 第1 条) 。无疑也强调了作为文化多样性之组成部分的文化遗产对于全人类的意义。同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开篇,指出水下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各国人民和各民族的历史及其在共同遗产方面的关系史上极为重要的一个内容。

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为伊始,文化遗产对全人类的普遍意义日益受到重视,曾为其原属国专有的文化财产不仅是原属国家和民族文化认同与民族认同的纽带,更是全人类共同文化财富的观念经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一再确认而在世界范围内逐渐获得普遍认同。从一国或一个民族专属的文化财产到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的观念转变体现的是文化遗产价值理念上的重大更新,从此,保护文化遗产不仅是文化遗产原属国或者所有者的责任,也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 与此同时,所有权也不再是文化遗产权利的基础: 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说,全人类都负有保护文化遗产的责任,就意味着人人至少在最低程度上也对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享有一定的权利,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范围得到了极大程度的拓展。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文化遗产;概念;分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0)11-0005-05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各界对文化遗产保护的日益关注,文化遗产概念的不确定性问题日益凸显,为学界和实务界带来不少困惑,也在很大程度上对文化遗产保护事业造成制约和障碍。本文以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文件的规定为依据,适当关照文化遗产保护实践问题,对文化遗产及相关概念进行比较与辨析,廓清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解读文化遗产的分类体系及其相互关系,以期对文化遗产学和文化遗产法学学科建设及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有所裨益。

一、文化遗产的内涵和外延

“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是一个很不容易界定的词汇。作为一个普通词汇,它通常是指某个民族、国家或群体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一切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这种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代代相传,构成了该民族、国家或群体区别于其他民族、国家或群体的重要文化特征。在汉语中,“文化遗产”是个常用词汇,比如人们常说,“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们的优秀文化遗产。”胡适先生1933年在芝加哥大学所作的题为“中国的文艺复兴”的着名演讲中,也提到:“这场新的运动(指五四新文化运动)却是那些懂得他们的文化遗产而且试图用新的现代历史批评和探索方法来研究这个遗产的人来领导的。”在这里,“文化遗产”基本等同于“文化传统”。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化遗产”也可以简称为“遗产”,就像“文化传统”也经常简化为“传统”一样。在英语中,“heritage”一词也是指“国家或社 会长期形成的历史、传统和特色”,与“传统”几乎同义。

作为一个法律词汇,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文化遗产” 的出现都只是最近几十年的事情,至今缺乏统一的界定,不 同的法律文件对该词的概念常有不同的界定,甚至称呼都 不太固定。

从国际法律文件看,最初使用的不是“文化遗产”,而是 “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期的 相关公约中,如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 约》(以下简称1954年“海牙公约”),1970年《关于禁止和 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公约>,用的 都是“文化财产”。虽然在公约内容中也偶尔出现“文化遗 产”一词,但只具有抽象的意义而无具体的法律意义.如 1954年“海牙公约”序言提到:“确信对任何民族文化财产 的损害亦即对全人类文化遗产的损害,因为每一民族对世 界文化皆有其贡献。”在这里,“文化遗产”只是“文化财产” 的抽象集合体,提到“文化遗产”只是为了表明保护“文化财 产”有多么重要。

1972年,“文化遗产”正式被国际公约确定为直接保护对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下简称“世界遗产公约”)中正式采用了“文化遗产”一词。该公约第1条对“文化遗产”一词进行了界定:“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纪念地①,即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考古物体的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即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或与环境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以及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二是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三是在建筑式样、分布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

其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某一族群世代相传的、反映其特殊生活方式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其外延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礼仪与节庆、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各种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二、与文化遗产相关的概念

虽然“文化遗产”是较新的法律概念,但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法律中都有若干类似或相关的词汇。这些词汇大都仍在使用,我们需要对它们进行全面比较、辨析,才能更清晰地理解和掌握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文化财产

“文化财产”可以说是国际法律文件中与“文化遗产”含义最近的一个词汇,也是在文化遗产法领域最早使用的词汇之一。在日、韩等国的相关法律中,一般称其为“文化财”,而我国台湾则通常使用“文化资财”一词。文化财产通常是指那些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财产,与中国法律中所称的“文物”非常接近。如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公约》第1条规定:“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文化财产’一词系指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下列各类者……”。从其所列的10类财产的表现形态看,都是有形的可移动物品,这与该公约的主旨在于防止文化财产的非法出口、促进文化财产返还原属国相一致。而1954年“海牙公约”所保护的“文化财产”则是指“对每一民族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虽然从罗马法开始,法律上的“财产”就不仅仅限于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但现有国际公约及其他法律文件中提到的“文化财产”皆为有形财产。西方学者也认为,“相对于‘文化财产’而言,‘文化遗产’在范围上更宽泛,因为它是指‘保存下来并传承给后人的遗产。’而‘文化财产’并不足够、恰当地涵盖‘文化遗产’,后者还包括舞蹈、民间艺术等近年来才得到国际法律保护的非物质文化形式。”之所以避免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以“文化财产”来涵盖非物质(无形)文化遗产,很可能是因为“财产”一词比较容易与经济价值相联系,而文化遗产,尤其是非物质(无形)文化遗产,具有多重价值,更突出的是其文化内涵和精神意义,经济价值只是其附带的价值。而且纯粹法律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指的是权利和有价证券等没有具体物质形态、但具有明显经济价值的财产,而舞蹈、语言、传说、技艺等非物质文化形态本质上是不具有直接经济价值的,当然不能用“财产”来涵盖。

(二)文物

在文化遗产法的概念体系中,文物(cultural relics)是中国现行法律最常用的概念。一般说来,“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但人类在其发展过程中留下的遗物、遗迹无以计数,都保存下来显然不可能,而要以法律的手段加以保护的只能是其中的精华部分,即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部分。《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受法律保护文物的范围: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着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于与人类的进化过程相关也被视同文物列入法律保护范围。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有直接以“文物”为保护对象的,如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但该公约所指的“文物”范围显然比中国现行法律中的“文物”狭窄。其第2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文物系指因宗教或者世俗的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方面重要性,并属于本公约附件所列分类之一的物品。”而附件所列11项物品皆为可移动文物或业已肢解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组成部分。当然,作为被盗或非法出口的对象,也只能是可移动的物品。因此,它用了“cultural objects”一词,而不是更大范围的“cultural relics”。

与“文物”近似的词汇还有“古物”、“古玩”、“古董”等。这几个词汇都是指古代流传下来的器物。“古物”(antiques)一词相对比较客观,仅指古代器物,其蕴含的价值或信息可大可小,而且表现形式既包括可移动的器物,也包括不可移动的物体,中华民国时期颁布的相关法律即以“古物”为保护对象,如1930的《古物保存法》,其所称“古物”即建国后法律中所指的“文物”。而“古董”或“古玩”则有供人把玩、欣赏的主观因素在内,通常为比较珍奇、体态较小的可移动器物。中国历代文人雅士或权贵阶层都有把玩或收藏古董的习惯.统治者也常以攫取和占有前朝珍贵器物来炫耀自己的权势或为自己正名,但这与文物概念强调其对于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而言的历史、文化与科学价值是完全不同的。

(三)世界遗产

“世界遗产”是“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简称,是“世界遗产公约”框架下的特定概念。由于“世界遗产”包括“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两部分,而“世界遗产公约”又对“文化遗产”有明确的界定,很多读者便产生误解,以为公约中的“文化遗产”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文化遗产。甚至相当一部分学者在相关概念的论述中,也不刻意区分作为“世界遗产”的“文化遗产”概念与一般意义的“文化遗产”概念。比如有学者认为:物质文化遗产即“从历史、艺术、人类学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世价值的文物、建筑群和遗址。”这显然是将“世界文化遗产”直接等同于“物质文化遗产”,因为一般的“物质文化遗产”并不一定具有突出的普世价值。还有的学者从该公约对“文化遗产”的界定出发,认为“它保留了人类文化遗产事业产生以来的若干传统的内容,如文物、考古遗址、文物建筑等,但它又吸纳了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若干新的成果,如出现了建筑群‘与环境景色的结合方面’、‘自然与人联合工程’、文物‘联合体’等若干新的遗产类别,体现了将人一地关系、文化遗产与其生存的自然环境以及文化遗产的系统性、原真性原则纳入到一个体系中加以考虑的学术视野。”言下之意是“世界文化遗产”的范围比以往的“文化遗产”范围更广泛。这个说法同样经不起推敲,虽然从表现形式上看.世界遗产中的“文化遗产”确实比以往的物质文化遗产更加丰富,加入了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新类别,但在外延上,作为世界遗产的“文化遗产”其实只是各国文化遗产中那些特别重要的、具有突出普世价值(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的部分。之所以会产生这些误解,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解读者忽略了公约第1条对“文化遗产”一词的限定:“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这是基于公约的保护目的对“文化遗产”所做的界定,这里的“文化遗产”实际上是“世界文化遗产”,其后所列的三项遗产形式即“世界文化遗产”的范围,而非普通意义的文化遗产或者物质文化遣产;还有一种可能是公约中译本将第一项译为“文物”造成的误导,既然三项遗产形式中第一项已经是中国法律中的“文物”,其外延当然要比“文物”大。但正如前文所述,此“文物”非彼“文物”,它只是“纪念地”(monuments)的误译,这三项遗产形式其实都是中国法律语境中的“文物”的应有之意,都在《文物保护法》的范围之内,只不过“世界文化遗产”更强调其突出的普遍价值,通常属于大型不可移动文物。

既然“世界遗产”只是“世界遗产公约”框架下的特定概念,我们就不能脱离公约来随意解释和使用这一概念。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很多学者和媒体在解读世界遗产时,都有意无意地夸大了世界遗产概念的边界。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世界遗产体系包括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双遗产和文化景观,文化遗产又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两句话分开说当然没问题,但合在一起却充满了概念的混乱。这实际上是将世界遗产体系无限扩大了,按照“世界遗产公约”及其补充文件,世界遗产确实可以划分为这四种类型,但其中的文化遗产仅仅是大型的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既不可能包括全部的物质文化遗产,更无法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还有的学者认为:“世界遗产分为自然遗产、文化遗产、混合遗产和文化景观遗产;此外,还包括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特这种观点的学者在目前国内文化遗产学界不在少数,他们实际上是将“世界遗产公约”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视为一个整体,甚至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认为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从产生背景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出现确实与“世界遗产公约”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缺陷有关,但不能因此就断定两者是一个整体,毕竟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相关机制来看,它们不仅是两个独立的公约,不仅有各自的缔约国,也有各自的组织机构和保护机制,而且两个公约的任何条款都未明确表示或者暗示它们是一个整体,或者后者是前者的组成部分或补充。因此,“世界遗产名录”(World Heritage List)与“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The RepresentativeList of the Intangible Cujtural Heritage of Humanity)完全分属两个系统,不应混为一谈,各种媒体在报道各地申报上述两个名录时不加区分地使用“申遗”这样的词汇是极不合适的。

三、文化遗产的分类

根据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的分类,文化遗产首先应该划分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物质文化遗产

在国际法或外国法中,物质文化遗产通常被称为“文化财产”或“文化财”;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物质文化遗产则被称为“文物”。而文物可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根据制作时代的不同,可分为古代文物和近现代文物,并可进一步按照朝代进行细分;根据制作材质的不同,可分为石器、玉器、骨器、木器、青铜器、瓷器、漆器、纺织品、纸质物品等;根据功能属性的不同,可分为礼器(大典、祭祀用品)、明器(随葬品)、生产生活用品、艺术品、科技文物、宗教文物、民俗文物、革命文物等。现行《文物保护法》则根据文物的存在形态作如下分类:

1.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即可以通过外力移动、且移动后不改变其价值和性能的文物。在《文物保护法》中,这些文物包括三大类: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不可移动文物的部件如果被肢解,通常也作为可移动文物对待,但在涉及文物犯罪及被盗文物返还时,处理原则可能会有不同。因为将不可移动文物肢解,然后盗运出境,显然比盗窃一般的可移动文物后果更严重,而在处理被盗文物返还问题时,更强调将被肢解的不可移动文物部件归还原处,以尽可能地保持文物的原始状态,最大限度地降低文物被盗给文物原属国及其所有者带来的伤害。

2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即不可通过外力移动、且移动后会影响其价值和性能的文物。在《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中,不可移 动文物包括三大类:具有历史、( 范文先生网 )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着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在建筑式样、分布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可将其确定为部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进行管理和保护。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不可动物或不动产保护理念不完全一致的是:一般法律上的不动产严格遵循原地保护原则,如果移动就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但对于不可移动文物而言,虽然一般也遵循原地保护原则,但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地质条件恶劣或重大基本建设等原因,原地保护反而不利于文物保护,也可以在专门技术手段的保障下实行整体迁移。虽然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破坏了文物的原真性,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原始关系,但至少保证了文物的总体安全及其所蕴含的大部分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选择。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结合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可以发现两者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基本一致.都可分为以下几类: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所不同的只是在“通知”中,在罗列以上5类表现形式后又加了一项“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而在“公约”中,文化空间并非单独的表现形式,是与这些表现形式中的一项或多项密切相关,已经被包含在这些表现形式之中了,这从其第1条第1款的定义中可以得到印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里的“文化场所”(cultural space)即“文化空间”,只是译成中文时用了不同的词汇。按照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的定义,文化空间即“一个集中了民间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地点,但也被确定为一般以某一周期(周期、季节、日程表等)或是一事件为特点的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和这一地点的存在取决于按传统方式进行的文化活动本身的存在。”也就是说,文化空间强调的是在一个特定地点或时间里,周期性地进行某种传统文化活动,这个空间是以特定的传统文化活动的存在为前提的,每个文化空间都可能进行各种传统文化活动,可能有音乐、舞蹈等表演活动,也可能有民俗、祭祀、庆典活动,还可能包括多种多样的表演与庆典活动,离开了具体的传统文化活动形式,这个空间是不存在的。因此,将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与文化空间并列起来有些不合逻辑。在2010年8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就改变了这种做法,将文化空间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中删去了,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1)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传统口头文学组成部分的语言;(2)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3)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4)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5)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6)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相比之下,这个定义更直接地体现了“公约”的精神,可以说是“公约”相关概念与分类的本土化、具体化,既突出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实际情况,也更具可操作性,其第(6)项“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放式列举比起“公约”的穷尽式罗列更具合理性。

(三)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

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形式上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前者具有具象的物质形态,表现为具体的物体,因此又被称为“有形文化遗产”;而后者则通常以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等抽象形态表现出来,不具有具象的物质形态,因此又被称为“无形文化遗产”。两者在保护方式上也有很大的区别:前者强调对文化遗产的静态保护,强调其原真性、不可复制性,侧重对被保护遗产的修复、维护和展示:而后者强调对文化遗产的活态或动态保护,强调其传承和发展,侧重对传承人的保护、培养,以及知识、技艺的传承和传播。但这些区别不是绝对的,固定不变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存在着无法割裂的相互依存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别只是相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有物质的因素,物质文化遗产中也有非物质的、精神、价值的因素,只是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各自强调的重点不同而已——物质文化遗产更加强调实物保护的层面,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更为强调知识技能及精神的意义和价值。”啡物质文化遗产虽然通常以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等抽象形态存在,但任何抽象形态都会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而物质文化遗产虽然表现为具体的物体,但任何物质形态也都是一定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的反映和固化。就好比古琴艺术一定要通过古琴以及琴谱等有形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而秦始皇兵马俑中也蕴含着深厚的中国皇权文化、墓葬礼仪和雕塑技艺一样,离开了特定的物质载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很难得到充分体现和传承,而离开了特定的精神、思想,物质文化遗产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能过分夸大和强调两者之间的区别。

参考文献: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历史;文化遗产;开发与保护

一、历史文化遗产的界定

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的生存环境所受到污染与损害已经触目惊心。人类的生存环境,除了直接面临着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的自然生态的威胁外,还存在着与此密切相关的社会、经济和科技等能否持续发展的问题。作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现代旅游与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和与此相对应的以商业经济利益为驱动力的旅游资源开发给人类的居住环境和文化遗存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破坏,以致旅游和旅游业可持续发展问题成为世人普遍关注的焦点。

为了使物质文明的进步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为了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员国于1972年倡导并缔结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6年,世界遗产委员会成立,并建立了《世界遗产名录》。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由缔约国申报,经世界遗产中心组织权威专家考察、评估,世界遗产委员会主席团会议初步审议,最后经公约缔约国大会投票通过并列人《世界遗产名录》,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

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称为世界文化遗产。遗产种类有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和文化、自然双重遗产。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属于以下各类内容之一者,可列为文化遗产:

1.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雕刻和绘画,具有考古意义的成分或结构,铭文、洞穴、住区及各类文物的综合体。

2.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因其建筑的形式、同一性及其在景观中的地位,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单独或相互联系的建筑群。

3.遗址。从历史、美学、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造工程或人与自然的共同杰作以及考古遗址地带。

历史文化遗产是祖先们留给我们的,是古代的东西,是经历了百千万年而至今仍在的东西,是没有备份,独一无二的。正是这独特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历史文化遗产应该以保护为主。

我国于1985年12月12日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于次年开始申报世界遗产。1999年lO月29日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至2008年7月,我国已有37处文化遗址和自然景观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其中文化遗产25项,自然遗产7项,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4项,文化景观1项,成为了全世界共有的财产。在我国还有许许多多正在申报和未提级申报的历史文化遗产,因其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典型的历史性、民族性和艺术性特点,日益受到旅游者的青睐,成为宝贵的人文旅游资源,同样需要我们进行保护。

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意义

历史文化遗产是千百年悠久历史的载体,是一个民族文化的根基,一种精神文明的传承体。万里长城是中华民族的象征,云南丽江古城经历了7级地震还基本无损,后被评为世界遗产。这个地方得到了保护,全世界人民逐渐都会知道。反之,如果承载着历史信息的载体消亡了,负载在其上的历史和文化也必然会被冲淡或消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对研究人类历史发展有意义。历史文化遗产是历史发展的见证,是人类或民族历史研究的重要依据。从漫长的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现在的社会主义社会,我国的历史遗存丰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研究人类发展历史,喻古明今,有利于促进社会进一步发展。

2.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对科学研究有意义。在历史科学研究进程中人们发现,历史古城、古建筑、构筑物等有很深奥的科学道理,如我国河北赵县的赵州桥建于隋代(公元581__618年)大业年间(公元605 18年),距今已有1400年的历史。桥长64.40米,跨径37.02米,桥高7.23米,1400年的历史,赵州桥经历了10次水灾,8次战乱和多次地震,特别是1966年邢台发生的7.6级地震,邢台距这里有40多公里,这里也有四点几级地震,赵州桥都没有被破坏。所以它是当今世界上现存最早、跨径最大、保存最完善的古代敞肩石拱桥。赵州桥1961年被国务院列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91年,美国土木工程师学会将此桥选定为第12个“国际历史土木工程的里程碑”,并在桥北端东侧建造了“国际历史土木工程古迹”铜牌纪念碑。这是世界造桥史的一个奇迹,有极高的科研价值。

诚然,也有很多历史文化遗产人们还不清楚其科学原理,需要我们去探究。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对科学研究有重要的意义。

3.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对发展旅游经济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正是这些人类前进中创造的历史文化遗产,为我们的社会发展尤其是旅游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条件,对之加强保护,有利于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历史文化遗产是发展旅游业的基础。

旅游活动的客体是旅游资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旅游经济的发展,要依托于旅游资源,除大自然赋予的自然旅游资源外,更离不开人文旅游资源。中国5000多年的历史文化遗产丰富而迷人,它吸引着无数的中国人,更让外国人向往,这些都是发展旅游业的重要资源,也是人们游憩、观光、获得美的享受、获得相关历史知识的重要场所。著名的周口店北京人遗址、殷墟、秦始皇陵兵马俑及众多明清皇家陵寝等历史文化遗产。还有小小的周庄,年旅游收入达2亿元。可见,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旅游的客体就会存在。

(2)用经济价值去直观地表现人类历史文化的独特魅力,有利于更好地发展旅游经济。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旅游业所带来的收益不断提高,旅游在国民经济中的比例不断增长。我国人文历史文化旅游的潜力很大。保护好这部分旅游资源,能更快地发展旅游经济。

(3)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能提升旅游资产的价值,可持续发展旅游经济。历史文化遗产,是重要的旅游资源,也是旅游资产。因此,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可以提升旅游资产价值。历史文化遗产是全国乃至全人类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的价值在于供世人观赏、研究与利用,所以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得好的地方,旅游业就发展得好,旅游资产价值提升得多;如秦始皇陵兵马俑、平遥古城、周庄古镇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得好,其旅游资产价值提升的快,有利于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能带动本地区整体经济的发展。

4.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没有文化的民族是一个没有品位的民族,不可能生存和持久发展的。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中华民族是一个充满激情、奋勇向上的民族,有着丰富灿烂的文化和独具魅力的历史文化遗产。它具有极大的震撼力和激励力,中国拥有世界历史文化遗产3O项,居世界领先地位。在世界历史长河中始终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和感召力。它对于经济发展,国力增强,对于提高国民的文化品位,陶冶高尚情操,增强民族自尊,激发爱国主义热情,提高国家文化形象,丰富世界文化宝库都有极大作用。文化是进步的动力,是历史的积淀。因此,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精神,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

留存并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其意义也关乎未来。全球《2l世纪议程》指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功在千秋,造福子孙后代。

然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被重视。在多年的经济发展的进程中,由于文化价值观的不断变化,很多承载着巨大历史文化价值的、不可再生的物质文化遗产,在人们的经意或不经意间消失了。上世纪几次大规模建设,使许多传统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摧残和破坏,失去了原有的特色风貌。加之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和作用缺乏认识,观念上的轻视、经费支持的不足与制度规范的不完善,也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展不利,存在很多问题。

三、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不足,难达共识。虽然社会总体上

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价值和保护意义的认识不断提升,但不同部门、不同岗位、不同人群的价值取向,审美取向存在差异,导致认识和利益要求相互矛盾甚至尖锐对立。如在城市建设中对一些古迹遗址的去留问题上,在一些已经消失的历史文化景观要不要新建的问题上意见相左。这种状况导致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许多问题因为缺乏共识而难以处理。

2.历史文化遗产家底不清。许多历史文化遗产沉睡在地上地下。在快速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碰到历史文化遗产时,讲不清道不明,许多有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本没有调查、登记,更谈不上公布文保单位及对其进行合理规划。

3.“建设性破坏”现象严重,保护与开发的关系处理不当。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不少地区只顾单纯的经济开发,只顾规模的扩张,而忽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被毁程度令人堪忧。尤其在一些旧城改造中大拆大建,致使许多历史传统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到破坏。襄樊宋城墙一夜之间被夷为平地;遵义会议会址周围的历史建筑一拆而光。城市要发展,旧城要更新,势必要拆迁一些民宅民居和一些失去历史使用价值的老建筑。时下古老的北京也遇到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古老的胡同四合院要不要留存,怎样协调好市民居住环境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我们不能为了开发商的需要,为了出卖土地,筹集资金,把一些古建筑和一些有历史意义的遗迹毁掉。

有的地方在开发旅游资源过程中,片面追求旅游经济效益,造成历史文化遗产严重破坏。一是为了迎合旅游热,不惜以拆毁传统历史街区为代价,而后又制造出了乃至异地开发出一系列替代品,使许多有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沦为“假古董”。

4.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不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需要多管齐下,尤其是要依法管理。对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重要的是要加快立法。为什么许多重要的文化遗产,许多地区领导,甚至最基层的领导一句话就能化为乌有。就是因为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管理,而是权大于法。

5.保护资金的匮乏,专业人才、技术的匮缺,直接影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由于没有专项的保护资金,许多历史文化遗产处于自然消亡状态。尤其是贫困地区,文物专业干部仅一、二个人,连日常开支都很难保证。缺少一支高素质的专业保护人才队伍,同时缺少过硬的保护技术,何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呢?

四、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1.积极宣传,更新观念,加强全民保护意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是城市各级政府和每个市民的神圣职责。政府要加大对文化遗产保护的投入和保护力度,同时要广泛发动群众,让每个公民都能自觉珍惜爱护文物,并且要加强舆论监督,有了群众支持和舆论支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就有了强大的依靠力量,相信人民的力量是最强大的。

2.提高全民素质与法律保护并行。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长城旅游刚刚兴起时,各个长城景区普遍遭遇了一次“毁容”高峰。从八达岭瓮城西门登上长城,分别沿南北两侧依山而上的长城边走边观察,看到这段3000多米的长城上,凡游人伸手能及之处,几乎都被刻上了各种各样的文字,有地名、人名、“到此一游”,有中文、日文、朝鲜文,以及难以辨认的字词,刻得密密麻麻。这些字不仅破坏了长城的历史面貌,有的字深达半厘米,已伤及墙体。长城乃中华民族的象征,此举严重破坏了民族形象。所以才有中国长城学会与八达岭长城管理委员会联合发起的去除长城墙体字迹方案征集活动,消息公布后在海内外引起强烈反响,社会各界纷纷为长城保护献计献策。近十多年来,随着游客素质的提高和管理的加强,刻字破坏行为有所下降,但仍然存在。

对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重要的是要加快立法。文化遗产不仅要由一系列行政法规来保护,而且要用刑法等法律来保护。对于严重损毁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应规定为犯罪,应给予刑事处理。

3.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保护是前提,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实现旅游资源开发,首先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作为不可再生的人文旅游资源,是旅游活动离不开的客体。一旦被破坏便永久消失了,也就谈不上长远的开发和利用。因此,在开发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绝不能对开发急功近利。在保护方法上,除了要依照国家相应的保护法规之外,还要与实际情况相结合,找到与自身环境、条件相符合的办法。多借鉴浙江兰溪的诸葛村(八卦村)的做法。还可以对实物性的历史文化遗产实施限人限时地开放参观,西藏布达拉宫就是这样的。甚至可以不对外开放,只对学者和相关研究人员开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一种宝贵的、不可再生的旅游资源,这些独一无二的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会日益增加。我们应当高度重视所拥有的宝贵资源,要意识到这些资源是潜在的、不断升值的资本,要从长远角度来看待。即使当下受条件所限无法立即进行开发,也要积极予以保护,可利用其他产业先行发展,待时机适当的时候,再将其宝贵的文化价值予以转换。

4.摸清家底,搞好保护规划。去中原地区旅游,当地人会自豪的对你说:“你拿把锹,随意挖几下,就有可能发现宝贝”。虽然是笑谈,但还能反映出因文化积淀深厚,本地人引以为豪的心态。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提示我们对祖国的历史文化遗产要心中有数,搞好勘探、摸清家底,以便于规划和保护。

前面提到北京胡同四合院,作为历史文化遗产应积极修整并恢复老式民居四合院的美好生活环境。但要处理好个性文化与改善胡同居民的生活水平的关系。现在有些历史文化名城,商业氛围越来越浓,而文化氛围却日益淡化。丽江古城是世界历史文化遗产,古城保护得不错,但古城内一个商店接一个商店,文化氛围不浓,不能充分反映古城的特色,这是令人遗憾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也不是保护城市的全部,它的保护范围、内容与要求要通过城市规划来细致确定。关键在于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新建筑和老建筑的关系,新旧建筑之间在风格、色调上相协调,使整体格局达到和谐,不失文化名城的特色。要严格控制文化遗产保护区、历史街区内的空间过量的不适当的经济开发、旅游开发以及不相配的人工景点建设。

改善市民居住环境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缺乏妥善协调。在保护文化遗产中平遥地方政府采取了以下一些措施:第一,制定古城保护规划;第二,实施古城居民搬迁工程;第三,全面加强古城基础设施建设等,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公民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对发展我国人权和文化权利事业具有重要作用。

[论文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保护;文化权利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近年来持续性的文化热点。国际社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作一项关乎人权与发展的科学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发展人权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一、保护工作是世界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

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强调,条约是为“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1996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关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两项国际公约等其他普遍认同的法律文件中宣布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和在“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制定的。《宣言》前言提出:“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重申应把文化视为某个社会或某个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与物质,智力与情感方面的不同特点之总和”,并特别强调人权和文化权利是文化多样性的保障和有利条件。其第5条关于“文化多样性与人权”原则特别指出:

文化权利: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

文化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富有创造力的多样性的发展,要求充分地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

在《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中还要求:

“进一步认识和阐明作为人权之组成部分的文化权利所包含的内容。”

2002年9月联合国教科义组织伊斯坦布尔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中强调:“在遵守普遍承认的人权的前提下,必须采取措施使无形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在各国得到认可。”

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前言强调,条约是在“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的基础上制定的。《公约》所遵照的“国际人权文书”主要是《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中,该《公约》还强调:“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理念是建立在普遍人权理念之上的。

人权,顾名思义是指人的权利。根据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包容了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整个领域。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利有着紧密的联系,又有其独立性。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文化权利包含以下内容:参加文化生活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等。但一般来讲,文化权利的重要方面指的是文化参与权、文化平等权、文化自决权和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

自二战以来,文化权利作为“独立的、可实施的权利”受到各国政府、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的认真对待;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落实文化权利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理论方法,在这种背景和目标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立足于发展人权和落实文化权利,领导制定了系列的文化发展规划及《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2)、《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96)、《关于全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1976)等20多部维护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宣言、劝告书和解释性文书,形成了一个关于文化权利的理论系统。这对促进人类社会文化多元化发展。维护全体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尊严,为更多的人享有文化权利和捍卫文化多样性,为更多的少数人群体享有文化或多文化公民身份做出了重大贡献。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系列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实现文化权利,尤其是文化平等权、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

1950年,t.h.马歇尔将人权发展阶段描述为:18世纪是公民权利的世纪,l9世纪是政治权利的世纪,20世纪是社会权利的世纪。我们认为,2l世纪是文化权利的世纪。文化权利在新世纪被重视主要有四个原因:(1)gdp增长、恩格尔系数下降,人们对文化消费需求增长;(2)现代化发展要求公民文化素质与之相适应;(3)民主政治使公共管理由权力理性走向权利理性;(4)知识经济对人创造能力的要求和尊重等。这四方面原因促进了文化权利在新的世纪受到普遍关注,促进了文化权利事业的发展。

“文化权利是属于特定文化的人的权利,因这些文化而形成。保护文化多样性是我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文化权利是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促进文化平等权、文化认同权、文化经济权益等文化权利的实现。”

(一)文化平等权

人类文明是由各种不同文化组成的。全世界有数量众多的不同文化,不同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但文化的存在价值和势力之间的关系是不平衡的。在人类历史的任何一个特定时期、任何一个特定地方,都可能存在着多数与少数、统治与被统治、霸权与屈从的不同文化群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弱势文化。作为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面临着文化空间被挤压、甚至是被“文化灭绝”或“文化群体灭绝”的威胁。以语言为例,据儿童基金会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000种语言,其中2,500种正濒临消亡,还有更多的语言正在丧失使它们作为实用语言存在的生态背景。针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积极提倡文化平等和加强对弱势文化的保护,这对文化平等权利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种提倡是有其现实意义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文化歧视和文化压迫势头有所发展。理论上的表现就是文化帝国主义,如汤林森文化帝国主义理论、亨廷顿文明冲突论以及福山历史终结论等。文化帝国主义是指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物质条件方面的优势,运用经济和政治的力量,宣扬和普及自身文化的种种价值观、行为模式、制度和身份,并通过文化思想的渗透来控制相对落后的国家,使这些国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殖民地。因此国际社会在20世纪尤其是90年代以来大力提倡的保护文化遗产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理念,是对文化帝国主义的一种批判,也在很大范围和程度上保护了不同文化之间应有的平等权益。

(二)文化认同权

文化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成就的标志,也是许多民族、群体、社区的基本识别标志。世界上原本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文化,属于不同文化的人们在各自文化的熏陶下,在宗教、语言及生活样式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形成基本一致的观念。这种一致的观念形成了不同文化的人们对自己文化的普遍认同。

当代人权制度和理论认为,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但国际社会对文化认同权的认识经历过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1982年墨西哥城世界文化政策大会通过的《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才正式宣布了“文化认同的权利”。会议认为,无论就个人或就群体和国家而言,对文化认同权的肯定,对文化问、包括少数文化的相互尊重和日益增强的意识已经成为一种永久的要求。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反映了一个民族、群族、社区和国家对自身特征的认同和自豪感以及被世界认可的程度,是维系一个群体或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纽带。毫无疑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有助于维护少数人成员的文化权利,可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球化和文化同一化过程中的竞争力,为维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起到作用。

(三)文化经济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包括三方面:继承人(文化宿主)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相关的精神与经济权益的保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传统医药、农业、技术技能、生态知识以及传统音乐、故事和设计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这必然产生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数年前我国东北赫哲族某乡因《乌苏里船歌》著作权归属问题著名歌唱演员郭颂案就是一个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和经济权益而引发的法律事件。

从国际情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已经出现了一股掠夺潮。一些西方人在世界各地民族地区或村寨大肆收集文化资源,然后制成文化商品或申请专利,再凭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旗帜,反过来向文化资源原产地倾销,在大肆破坏文化资源和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将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沦为其文化殖民地。这是后殖民主义的一个时代内容。

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要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权利。

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一种智力成果,对它的保护应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强调: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特别是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和战略,反对文化物品和文化服务方面的非法买卖。

三、保护工作对发展我国人权和文化权利事业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人权观与文化权利观。根据马克思主义对经济、政治和文化三者关系的理解,人权结构中经济权利是基础,政治权利是保障,文化权利是目标。马克思主义认为,要达到真正普遍的人权,只有通过社会主义制度这一途径。人权是社会主义的题中之意,促进人权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的最高价值和追求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先进和优越的一个重要标志。1985年邓小平第一次非常明确地肯定了社会主义同人权有着本质的联系。中国政府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我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我国以宪法为核心已经形成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的法律体系,制订的有关确定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经达到了一千多件。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8篇

关键字:文化遗产 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街区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 A

一、关于文化遗产

1.文化遗产的定义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1972年召开的第十七届会议上,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该公约将“文化遗产”正式确定为直接保护对象。公约的第1条对“文化遗产”一词进行了界定:“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文物,即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世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考古物体的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即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即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遗址等地方。”然而,该条并未对“文化遗产”的内涵加以明确规定,仅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公约保护范围内的文化遗产”,我们只能从其列举的范围看出,公约所认定的“文化遗产”都是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来看具有突出的普世价值的大型不可移动文化财产。

2.国内对文化遗产的保护

在2014年6月召开的第38届世界遗产大会上,中国世界遗产的总数已达47项,继续稳居世界第二位。作为文化遗产大国,中国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中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对于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在城市的规划与发展中,也强调了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是1982年根据北京大学侯仁之、建设部郑孝燮和故宫博物院单士元三位先生提议而建立的一种文物保护机制。国务院把对于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意义的城市,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截止2014年8月17日为止,国务院已将125座城市列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二、申请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1.历史文化名城数量不断增长的原因

自国务院1982年公布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共计24座城市以来,申报成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数量在不断增长。实际上,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道路对于许多拥有悠久历史的城市来说,是非常不易的。金华市的“申名”之路走了整整十年,邯郸市连续申报了两届,位于丝绸之路上的金城兰州自2002年开始申报至今未能如愿。笔者总结了申报城市的申请理由:

首先,这些城市具有悠久的历史及文化传统,有一定数量的实体文物和史料记载可以证明。其次,申报成功后有助于扩大城市影响力,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同时有助于增强城市的竞争力,提升文化软实力。再次,许多历史悠久的城市在建设发展中,急功近利的大拆大建,忽视了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使得许多历史遗存消失殆尽。文物保护机构为了保护仅存的文化遗产,得到相关经济与舆论支持。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为契机推动当地文化遗存保护工作获得政策及经济上的支

持。

2.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遗产保护

成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多了一张珍贵的“名片”,带来很多可观的经济效益同时也促进了对文化遗产的进一步保护。然而,近年来一些名城的文化遗产被破坏的消息却也屡见报端。

在申请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条件中,有一条硬性规定倍受争议即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必须有两个历史文化街区。这项标准让很多“申名”的城市因为历史街区的数量不够迟迟得不到认可。但是根据媒体统计,全国100多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将近20个没有历史文化街区,18个仅有一座历史街区,近一半历史文化街区不合格。我们经常可以在媒体上看到很多名城的文化遗产被破坏,也会看到一些申名的城市不惜重金“打造”历史文化街区。这样的结果当然不是设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初衷。鉴于现阶段出现的这些问题需要反思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局限性。

3.还在申报过程中的“历史文化名城”

非常遗憾的是,像辽宁的辽阳市、山西的临汾市、江西的九江市、湖南的常德市、甘肃的兰州市等都不是历史文化名城,这些城市在历史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由于没有受到很好的保护,至今国务院没有承认他们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为了申报历史文化名城,许多申报条件不充分的城市开始进行长达数年的准备。例如兰州,由于历史文化街区数量没有满足申报条件,当地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可以“成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地方进行“保护性”改造。类似的情况在中国本土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屡见不鲜。从前几年被专家和媒体批判的“假古董”街区,到最近几年某些地方为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对当地百姓进行大规模强制性移民安置或实施大规模改造的做法一样,这种以保护之名的改造方式始终倍受争议。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总体上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有着巨大促进作用的,但与此同时暴露出的问题也表明了保护方法的局限。

三、关于申报历史文化名城中出现的保护方法的局限性

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关注现有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的局限性。关注点逐渐从关注遗产物质本身转向考虑与其周围环境所构成的完整的遗产体系。特别要考虑文化遗产本身与城市其他要素以及当地文化认知的关系。

在很多城市的申报理由中,我们经常看到该城市所总结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省级文保单位、各类珍贵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以及是否被收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等。

不难看出,申请历史文化名城需要大量的“物证”。因此,出现了一些孤立片面的对历史遗产的价值判断。例如把文化遗产分为各种等级,注重文化遗产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往往会出现保护方式的“偏心”与过犹不及。在缺少系统保护方法以及缺乏提升保护城市整体风貌的意识之下,往往是部级的文保单位倍受重视,级别不高的难逃被破坏拆毁的命运。

在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中,申请的时间短则一个申报周期,长则十多年。在这样的申报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城市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努力,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1.文化遗产的价值判断出现偏差

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条件中第一条就明确表示需要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文化遗产(文物)的价值评定是由专业人士进行评估的,评选条件无外乎是强调文化遗产的完整、独一无二与历史悠久。然而这些自上而下的评选条件是由专业人士认定的。并不是文化遗产自身价值决定的,这种评选条件将文物本身视为唯一保护对象,忽略了其周边社会环境与人文风俗。脱离了社会环境的文化遗产,与当地文化传承者以及日常生活逐渐远离。反而不利于文化遗产的继续发展和传承。

如图1中的文物保护单位,虽然在高层住宅区旁边得以被保存下来,周边修建了护栏,但是它所传达给人的信息除了这是一个文物外,无法得知关于它的文化历史背景或是场所意义。这样的保护做法很常见,在很多历史文化名城中也会看到这样的现象,但是这种做法忽视并且破坏了文物本身内在价值以及与社会活动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这样的保护均是在破坏了周边的环境和日常居住形式后产生的,往往忽视了文化遗产本身价值存在的合理性与社会意义。由于已经失去了文化遗产存在的精神意义,这样的文化遗产也就失去了最重要的社会与经济价值,不再是城市生活的一部分,便失去了它最本来的价值。

2.忽视了地域文化的认同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丹尼斯拜恩Denis Byrne[1]认为当我们评价场所的社会重要性的时候,我们需要了解(这个场所)对当地人的意义。只有这样,我们才会从当地人的角度保护好这个场所以及它被赋予的意义,而不是为了一些显而易见的原因而保护这个场所。

曼森[2]特别指出,在评估过程中最需要被了解的问题包括哪些是需要被保留的文化资源和集体记忆,以及它们对当地人而言的意义。

大卫・楼恩索Lowenthal, David[3]指出现如今的文化遗产是所有我们个人和集体的认知。被认为是每个个体合法的遗产。

“名城”申报条件中强调该城市在历史上的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但是在实际的保护中,注重历史影响的前提是历史价值,往往忽略了地域文化认同或者是集体记忆与身份认同。一些对当地人赋有意义的认同感与归属感极强的的文化遗产并不能作为申报依据。举例来说,作为丝绸之路上的重要城市兰州,所拥有的白塔山历史建筑群,其历史意义(为纪念觐见成吉思汗而病故在兰州的一位喇嘛而建造),时代意义(白塔山在上世纪50年代还是是荒山,现在的植被茂盛郁郁葱葱见证了兰州人民辛勤植树造林历史),但是他却并不能成为申报的依据。因为评判者并不会从身份认同或者是集体记忆的角度出发去衡量文化遗产的价值。

这种情况之所以会出现,是因为文化遗产价值的评定中主要关注

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然而历史与未来的划分点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而是一个不断发展动态的过程,一味的保护年代久远的文化遗产忽视近代或者现代的具有特殊价值的文化遗产,忽视地域文化以及当地百姓身份的认同成为大多数城市的通病。那些动态过程中的建设都代表了特定年代的传统或特色。更有当地居民的认同感和身份感。不同时代的建设也有成为未来城市遗产的组成部分。这些新的建设同样是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积极的保护方式不应当是只保护历史悠久的文化遗产。更要关注文化遗产的不断动态发展以及当地群众的身份认同。

3.忽视了遗产的场所精神并影响其可持续发展

丹尼斯拜恩Denis Byrne认为:当一代人继承了被上一代人塑造的场所,他们不会直接的接纳,而是会重新阐释这个场所的意义。所以,场所的重要性会随时间而变化。换句话说,一个场所的社会意义不应该被理解成是一个社会事实,而应该是一个社会过程。例如,中国很多城市中城隍庙的演变。中国古代县级以上城市毫无例外都有祭祀城隍的城隍庙,但是保存到今天的寥寥无几。现如今的城隍庙其建筑形式大多保留着历史建筑的形式和格局,虽然不同城市的城隍庙在如今都承担不一样的功能。但是人气始终不减。这是因为建筑遗产的生命力依赖于当地文化以及场所。但在“名城”申报条件中,并不是所有的城隍庙都能够被认定为文化遗产,申报条件要求建筑应该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仅仅是出于对物质形态上和产生时间上的要求,却没有去评判它的社会意义和场所精神。

文化遗产的价值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完全客观的,它的价值不是简单的定义或者是固定永不改变的。例如城隍庙的价值不是永远的被固定在它的历史意义中(历史上城隍庙是城市的守护神)随着时代的变迁涵盖了宗教、商贸交易、集会、文化传播等多种价值。不同城市的城隍庙现在所承担的功能各有不同,例如兰州的城隍庙现如今是工人文化活动中心,上海的城隍庙现在是传统的商贸集会市场。这些不断演变的功能并没有丧失城隍庙作为文化遗产的价值。在变化中它见证了社会的发展并一同演进,自身的变化展示了文化遗产的动态性与时代性。这些文化遗产的珍贵之处在于它们始终拥有场所精神并不断动态演进发展。

“名城”的申报条件忽略了文化遗产的场所精神与社会发展过程,也致使失去固有价值但还保存场所精神的文化遗产不能作为评判标准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结语

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一些问题。我们需要审视现阶段的保护方法的局限性。文化遗产不应只代表着固定的历史,更应该是和社会、环境以及文化活动互相作用的产物。并且需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持续的孕育社会文化与环境。在对文化遗产的涵义有更为深刻的理解下,才能将文化遗产保护的重点不仅拘泥于遗产本身,更应当去着眼在当下和未来。同时也需要注重地域文化的认同以及文化遗产保护中场所精神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丹尼斯・拜恩:《遗产作为一种社会活动》,载贯汉姆・法尔克劳福、让德尼・哈尔斯、约翰・杰姆森、约翰・斯格菲尔主编:《遗产文集》,如斯莱格出版社,2008年,第149-174页。

2)阮岛・曼森:《保护规划中的价值评估:方法和选择》,载贯汉姆・法尔克劳福、让德尼・哈尔斯、约翰・杰姆森、约翰・斯格菲尔主编:《遗产文集》,如斯莱格出版社,2008年,第99-124页。

3)大卫・楼恩索:《身份认同,遗产和历史》,载约翰・吉利斯主编

4)约翰・吉利斯:《记忆和身份认同:这种关系的历史》,载约翰・吉利斯主编:《纪念:国家认同的政治性》,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24页。

Gillis, John. R. (1994). Memory and identity: The history of a relationship. In J. R. Gillis (Ed.), Commemorations. The politics of national identity, pp.3-24.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5)赛塔・娄:《场所的文化保护》,载玛丽・哈佛特主编:《文化保护:一种新的有关遗产的讨论》,伊利诺伊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6-77页。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9篇

[关键词]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开发

[中图分类号] D239/G1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928X(2013)08-0031-03

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我们党从成立之日起,就既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忠实传承者和弘扬者,又是中国先进文化的积极倡导者和发展者。我们党的发展历程,本身就是文化传承、文化创造的过程,本身就是文化积淀、精神升华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留下了数量众多的党史文化遗产。这些遗产,是我们党凝聚奋斗力量、引领前进方向、推动党和人民事业向前发展的不竭动力,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党和国家文化安全、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提升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有效保护好、忠实传承好、合理开发好、科学利用好。

一、党史文化遗产的内涵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正式提出和使用文化遗产的概念,明确指出文化遗产主要包括: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1985年,我国加入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成为公约缔约国之一。2005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正式使用文化遗产的概念,明确指出文化遗产的内涵。这是我国第一个以“文化遗产”为主题词、以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内容的文件。文件明确指出,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关于党史文化遗产的内涵,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权威的、公认的界定。在2010年6月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史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党史遗址以及有关文物资料是中华民族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精心保护。结合国家文物普查,组织开展党史遗址普查,重点摸清革命遗址底数,同时注重调查党史方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是在中央文件中首次出现“党史遗址”和“党史方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提法。中央文件中的这些提法,是我们正确理解党史文化遗产丰富内涵的前提和基础。

作为文化遗产重要组成部分的党史文化遗产,除具有文化遗产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结合文化遗产的内涵,笔者认为党史文化遗产同样可以分为党史方面的物质文化遗产和党史方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党史方面的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各种以物质形态存在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党史文物,包括党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具有历史意义的党的各类会议旧址、党史人物故居或旧居、党的各类机构旧址、党史事件发生地和党史人物活动地等,具有纪念意义的烈士墓、烈士陵园、纪念碑、纪念馆、纪念地等。党史方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党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党史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党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时期以非物质形态留下的革命思想、革命精神、革命文学、革命戏剧、革命歌曲、标语口号等。

二、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必须看到,在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过程中,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和不良现象,使得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的形势更加复杂,问题更加凸显,任务更加艰巨。

(一)保护意识不强。破坏和损毁党史文化遗产的现象之所以时常发生且屡禁不止,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于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的认识不足,热情不高,意识不强。由于人们对党史文化遗产缺乏必要的认识,不了解那些遗产背后的真实故事,不清楚那些遗产的历史价值,不理解那些遗产的精神内涵,使得不少人不懂得珍惜和爱护党史文化遗产,严重缺乏保护意识。很多党史方面的物质文化遗产,如党的机构旧址、党史人物故居、党史会议旧址等,由于缺乏必要的保护,在历经日晒雨淋和风化虫蚀后,变得腐烂残破,面目全非,令人深感痛心。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人们的保护意识还比较薄弱,保护观念还比较滞后。

(二)管理体制不顺。分布在各地的党史文化遗产,有的归宣传部门管理,有的归民政部门管理,有的归文物部门管理,有的归党史部门管理,有的归教育部门管理,有的甚至无人管理。在这些党史文化遗产中,被公布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主要由宣传部门管理,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由文物部门管理,被公布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主要由民政部门管理,少数被公布为党史教育基地的由党史部门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的遗产有多个部门管理,有的遗产没有部门管理;有的遗产几个部门都想管、都争着管,有的遗产都不想管、都不愿管。特别是那些目前既不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也不是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党史文化遗产,有的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的没有专门的管理人员,有的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这种多头管理、条块管理、分散管理、无人管理等现象,是当前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

(三)经费投入不足。党史文化遗产数量多、分布广,特别是党在民主革命时期留下的各类物质文化遗产,大多年代久远,长期没有进行修缮,现已出现严重损毁,如要进行保护和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经费。这些经费,主要依靠从中央和地方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专项经费中解决,没有专门针对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的专项经费,使得很多党史文化遗产特别是那些目前还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党史文化遗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而党史文化遗产比较丰富的地方,大都是革命老区和边远山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还不高,地方财政没有能力提供足够的经费投入到党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中去,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党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

三、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党史文化遗产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党史文化遗产,充分发挥党史文化遗产在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应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继续加大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党史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没有广大党员、干部、群众思想上的重视和认识上的提高,就难以自觉履行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的历史使命。为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2005年12月,国务院确定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文化遗产日”的设立,对于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和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对于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风尚,对于做好党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我们要以“文化遗产日”的设立为契机,不断增强党史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着力在全党全社会形成有效保护党史文化遗产、忠实传承党史文化遗产、科学利用党史文化遗产的思想共识和良好氛围。各级宣传部门、党史部门、文物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宣传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的力度,要全方位、多视角地宣传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根据党史文化遗产的特点,采取党员、干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介绍党史文化遗产保护知识,让人们认识和了解党史文化遗产、尊重和爱护党史文化遗产,从而切实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和青少年的保护意识。

(二)认真摸史文化遗产底数,科学编制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规划。摸史文化遗产的底数,是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的前提和基础。要摸史文化遗产的底数,必须认真做好党史文化遗产普查工作。通过开展党史文化遗产普查,对党史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认定、登记,全面掌握党史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等,从而为准确判断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形势、科学编制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规划提供真实可信的决策依据。科学编制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规划,必须始终坚持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作为根本指导思想,始终立足于党史文化遗产的实际情况,始终着眼于党史文化遗产类型的多样性和价值的多重性。要坚持最小干预和不改变党史文物原状的原则,确保党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即使是残缺不全的遗产,只要是真实的存在,就仍有着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如果遗产丧失了真实性,也就失去了价值。那种拆旧建新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化遗产变成没有价值的伪遗产。只有将保护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为编制保护和开发规划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科学地保护和开发各类党史文化遗产。

(三)建立健全党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着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党史文化遗产保护格局。由于党史文化遗产数量多、分布广,保护和开发不平衡,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党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以来,文化遗产保护在法规建设层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初步形成了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体的法律保护体系。这些法律规章制度,是依法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建立健全党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必须理史文化遗产管理体制,着力解决多头管理、无人管理等突出问题,及时化解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要明确各级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的责任主体,依法对各种损毁和破坏党史文化遗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要把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力争设立各级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专项基金,努力构建有利于持续推进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的经费保障机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党史文化遗产,既要充分发挥党和政府的主导作用,也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着力形成以党和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党史文化遗产保护格局。

(四)正确处理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必须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大小,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成正比,有时甚至是矛盾的。社会效益大的,经济效益并不一定大;经济效益大的,社会效益不一定大。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肯定会牺牲部分经济效益;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必然要牺牲部分社会效益。在保护和开发党史文化遗产中,既要考虑社会效益,也要考虑经济效益。如果只考虑社会效益,而不考虑经济效益,民众参与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的积极性将难以有效调动,党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工作将难以持续进行;如果只考虑经济效益,而不考虑社会效益,党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就会迷失方向,就会失去意义。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新形势下的党史文化遗产,必须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从而使党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既能产生社会效益,也能产生经济效益,既能缅怀前人,又可造福今人,还能惠及后人。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10篇

关键词:遗产运动;遗产政治;遗产认同

中图分类号:G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11)05―0001―08

近年来,“遗产”似乎在一夜之间成为热点。伴随着一波波的“遗产”申报行动,“世界遗产”、“自然遗产”、“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陌生又拗口的名词开始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政府直接推动的遗产保护工程,更为学界的遗产研究开辟了新的领域。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也从20世纪少人问津的“冷门”一跃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从中国知网的检索清楚地看到,2000年以前,与“文化遗产”相关的研究不过300余篇,而从2001―2010年这10年间相关主题论文增长了近20倍。

反观遗产保护的实务领域,这十年也可谓硕果纷呈。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第一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中国昆曲入选;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次大会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随后颁布了第二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中国古琴艺术人选;2004年,我国文化部正式推动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第三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中国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和蒙古族长调民歌入选;同年中国政府颁布《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同年,中国政府公布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2008年,中国政府公布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单及第一、第二批传承人名单;200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第五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中国南音人选。

从上述一系列的实务行动清晰可见,在这十年中,中国的“遗产热”几乎是经历了从文火炖肉到星火燎原的巨大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政府分别扮演了国际与国内两种重要的推力,它们的交互作用带动了地方、学者乃至普通民众共同投入和建构了中国的“遗产热”。因此,不能不说,中国当前的““遗产热”是发生在国际遗产运动的语境之中,这一语境对中国文化遗产的建构过程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一、遗产运动作为一种国家公共资源的政治表述

然而,溯及国际遗产运动的渊源,却并不是仅仅这短短十年历史可以书写。现代意义上的“国家遗产”的观念,诞生于19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法国大革命的血与火把原属国王、教会和逃亡贵族私人财产的艺术品转变为了公共收藏,从而建立了公共博物馆(李军,2006:1―18)。可以说,现代公共博物馆从诞生之初就奠定了把原属个人或家庭、家族的“遗产”转换为公共资源的发展路径。“遗产”原初作为“父辈传下的财富”的意义开始被重新表述为“国家的遗产”。

二战后,英国等西方国家的新博物馆、遗产中心和国家公园迅速发展。表面上看,它是一种经历战争浩劫和现代化大规模城市建设破坏后文化自觉的结果。然而,学者的研究却发现,实际上,二战后几十年的遗产努力都是致力于拯救地主贵族和上层阶级的遗产,那些被纳入遗产名单的往往是有钱人收藏的名贵艺术品和他们的大庄园(Hewison,转引自Howard,2002:36)。尽管不断延烧的“收藏热”使收藏品的名单从名贵艺术品逐渐扩大到照片甚至是名信片,然而,那些传统的弱势群体并没有因此受益。他们被迫从那些无力维修的旧茅屋搬出,而这些茅屋在经过富有的新主人的重新维修后却成为了值得收藏的“遗产”。当茅屋被赋予“遗产”价值时,贫穷的旧主人却被排斥在了“遗产”所有者之外。因此,“遗产工业”被认为是政府与富有阶层的一种“共谋”,以劝服人民大众为少数人的娱乐买单(Samuel,转引自Howard,2002:37)。

遗产的动机理论则揭示了蕴藏在“国家遗产”背后的政治合法性冲动。人们发现无论是经过大革命的法国还是俄国新政府,都没有彻底地摧毁旧帝国的宫殿及其收藏,而是重新赋予它以“国家博物馆”的意义。包括那些殖民地国家也都从宗主国复制了一个类国家博物馆,甚至在它们独立之后仍旧保留着这一建制并使之成为新国家的一种象征(Howard,2002:37)。因此,“国家遗产,,的诞生本身也昭示着新政权谋求统治权威的合法化和正统性,以获得一种历史延续感。尤其是对于那些曾经是殖民地的新国家来说,这些国家象征既是历史延续性的一种标志,也可以是新国家、新形象的一种宣称。它以社会记忆的旧形式宣称了旧统治权威的“死亡”和新“祖国”的建立。

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代表的“世界遗产”保护运动,不仅把“遗产”概念的内涵极大地扩展为“全人类共同的财富”,更由于它强调透过“全球性协作保护”的途径(顾军、苑利,2005:1―9),从而强化了“国家”作为“遗产”所有者的角色。在“现代世界遗产体系”中,“国家主体”与“普遍价值”、“世界遗产”和“专家认证”一起构成了它核心的四个要素之一(李军,2006:6―9)。在此,“遗产”再次被确认为国家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遗产”只有在被确认为一种国家的“公共资源”表述才有资格成为“世界遗产”,同时,成为“世界遗产”的“国家公共资源”则进一步向世界延伸了它的“公共性”。遗产的公共资源化过程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Adams明确指出,世界遗产的出现并不是一个自然的过程,而是当地团体、国家和国际实体之间复杂交换、竞争与合作的结果(2005:153―154)。换句话说,世界遗产其实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进入到权力政治过程中,并表现为这种权力政治的产物。

从另一个角度上说,作为一种国家公共资源的“象征财产”(symbolic estate),“遗产”从来就不是一个“既定物”,而是一个被权力化的象征符号,是一个被附丽了时代的、政治的、权力的多重价值的社会再生产产品(彭兆荣,2007:4―9)。“遗产”的出现,本身就带有鲜明的选择性。没有遗产能自动地成为“遗产”,只有被人们认知为“遗产”的遗产才成为“遗产”(Howard,2002:147―186)。而这个认知和选择的过程,本质上却是一个众多群体和机构较量影响和力量的过程,在这个较量过程中,决定“遗产”最后选择的往往是社会上的某个重要群体(Harrison,2005:1―11)。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遗产”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遗产经历公共资源化的政治过程。

“遗产”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过去的“遗留物”,但其真正的价值却在于现在和将来。遗产总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过时、破坏甚至消失,任何时代的“遗产”都反映着那个时代的品味与社会的价值取向(Howard,2002:46―50)。随着时代品味的变化,“遗产”价值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当国家成为“遗产”的所有者后,对于国家而言,“国家遗产”所体现的时代与社会价值,正是国家所试图引领的潮流和趋势。正因为此,“遗产”具有了社会教育和教化的功能,众多的“国家遗产”单位扮演着社会教育基地的角色,发挥着意识形态教育的功能。

应该说,“遗产”作为一种国家公共资源的政治表述,是现代遗产最重要的特征。遗产运动,从根本上说,是一场遗产公共资源化的表述运动。透过“国家主体”的遗产保护行动,“遗产”被转化为了一种国家的公共资源,具有了国家象征的意义。没有了解“遗产”是作为一种国家公共资源的表述,就无法理解遗产是为何及如何成为“遗产”,就无法把握遗产自身发展的逻辑与结构,更难以对遗产进行合理的阐释与管理。

二、遗产运动作为东西方文化权力政治的表述

大量的研究已经表明,遗产运动常常是东西方文化权力的较量场,各种表述政治、话语权力的竞争汇聚于此。从某种程度上说,遗产运动是东西方文化利益冲突与妥协历史的见证。

从西方公共博物馆诞生伊始,伴随着殖民主义的扩张,来自“第四世界”的艺术品就源源不绝地流向西方的公共博物馆(彭兆荣,2006)。这些艺术品脱离了东方族群文化的原有语境和地方性知识,而被作为“落后”的“他者”的展示品赋予重新的解释,被作为奇异的商品随意地交易买卖。至于这些文化遗产所包含的、内在的、属于特定东方族群的宗教情感、仪式价值与社会意义,却在有意无意间被遗忘了。

事实上,当前热捧的“非物质遗产”概念的缘起,就与东西方之间围绕西方对东方民族艺术遗产的霸权而进行斗争与反思紧密关联。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就是东西方文化权力政治的结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新概念产生的过程当中,南北方的政治博弈、东西方的文化冲突诸多景象尽在其中。

袁峥嵘等人(2009)从知识产权法研究的角度发现,早在20世纪50年代,非洲、南美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就在国际版权贸易谈判问题上提出,应在国家及国际层面上建立一种特殊制度,以对抗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任何不适当的利用,尤其是那些由域外人士实施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赚钱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行为。1967年,印度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会员国讨论修正案时也提出应把民间文学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然而,由于主张这方面权利的主要是南方的前殖民地国家,并且这些事项关涉到发达国家长久以来的文化殖民与侵犯,因而最终未能在国际间达成共识。1967年,突尼斯率先把民间文学列入国内版权法的保护范畴,随后玻利维亚等南方国家纷纷效仿。1973年,玻利维亚政府首次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式提出建议,要求对民间艺术的保存、促进和传播作出规定,从而引发了耗时16年之久的如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论战(巴莫曲布嫫,2008)。直到1989年《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建议案》的诞生,西方的文化遗产理念才初步接纳了东方的无形文化遗产。

同样在这半个世纪当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表述也经历从民俗(folklore)、非物质遗产(non―physical heritage)、民间创作(cultural tradition and folklore)、口头遗产(oral heritage)、口头和非物质遗产(oral and intangible heritage)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等诸多变化。巴莫曲布嫫认识到,尽管表面上在“非物质遗产”概念进程中,“民俗”表述一步步地淡出了正式文本,但是,实际上,所有的非物质遗产的概念表述仍旧是围绕着“民俗”这个关键词来铺陈的(2008)。这一系列的变化也映照了国际社会对“民俗”这一表述本身所蕴含的西方文化优越观念的深刻反思,是对西方文化霸权的一种反动。甚至对于后来正式使用于国际公约的“无形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概念,仍有许多来自非西方国家的批评,他们强调“无形文化遗产”这一表述仍然不脱西方中心主义。这种与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并置的提法,鼓励了将有形遗产的保护利用模式移植到非西方的民俗保护,实际上强化了“民俗”作为“物”而非“社会活动”的理念;同时也体现了西方文化传统的视觉中心主义和书写中心主义对没有纪录、没有书写非西方文化传统的僭越(李春霞,彭兆荣,2008)。

即便是在“世界遗产”概念的操作中,有关西方文化中心论、过度强调普遍价值的批评仍旧不绝于耳。Lask和Herold(2005:119―131)批评在世界遗产的选择过程中,存在一种过度强调全球化角度的倾向,以致忽略了当地和族群的利益,他们认为世界遗产选择过程有必要加强当地人的公众参与,把他们的意义整合进遗产政策。李安(2006:6―9)在对“世界遗产”概念表述的知识考古中发现,作为“世界遗产”的核心概念之一的“普遍价值”观念,其前身却是欧洲的自由普世主义,它意味着把过去时代的伟大艺术品从私人领域和具体空间中解放出来,使之成为民族国家的遗产,因而也成为所有公民的财富。在这种价值观念之下,把“落后”“他者”的艺术品从其原有的语境抽离则成为了一种合适的、必要的行为,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它代表着西方文化对东方文化的拯救与解放。因此,李安(2006:6―9)认为,在“普遍价值”操作下产生的“世界遗产”,其包含的西方中心论的前提是不言而喻的。

由上可见,国际遗产运动不仅是为后代保护遗产,也是一个东西方文化价值交流互动的平台,更是一个东西方文化交锋、妥协、斗争和反思的文化政治领域。“政治”贯穿了国际遗产运动的始终,无论是“遗产”概念的表述,似乎是“遗产”保护的行动,都被镌刻上深深的“政治”印痕。因此,全球化语境下的“遗产政治”必然也必须是遗产研究探讨的一个核心语词,关于遗产的研究离不开全球化的政治语境。

三、遗产政治中的认同因素

当我们聚焦“遗产政治”时,其实是把我们关注的视野从静止的、孤立的、作为“物”的遗产拉到充满活力的、现实的、复杂的人群关系,关注遗产在当下语境中的作用以及遗产对于特定人群的社会意义。遗产的价值不仅仅是过去历史的遗存,更是特定族群的集体记忆和身份认同。遗产一定包含着认同,认同也构成了遗产政治最重要的表现内容。特别是当民族一国家作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表述单位,遗产便经常成为一种“民族性”的文化资本与象征,具有了非同寻常的政治共同体的符号意含,展现了巨大的文化想象空间(彭兆荣,2007)。

在许多国际遗产研究中,认同因素常常是遗产表述的重要主题。Howard(2003:147)特别指出,遗产管理实践包含着多层次的地理性认同,遗产会强化家庭、邻里、地方、国家乃至大洲、普世层

次上的认同,并且,这种认同因素常常是瞬息万变。在不少关于遗产认同的个案研究中,当地不同利益主体与遗产相关的价值和意义,以及这些价值与意义所反应的遗产与记忆、认同之间的复杂关系,常常是讨论的焦点。比如Winter(2005:50―65)通过探究与吴哥新年庆典相关的不同价值和意义,说明对于当地人来说,吴哥不仅是古代物质文化遗产,更是一种活态遗产,当地政府和人民透过推动和参与吴哥旅游,重新表达了柬埔寨最近的历史,以获得新的国家认同。Thompson(2005:90―103)发现在后殖民时代,当地政府更多地把世界遗产地位视为是地方的、国内的,而不是国际的利益,因此他提出遗产表述与解释中存在族群的多样性和民族复兴主义的潜在限制。Wall和Black(2005:156―160)提出,由于遗产管理中存在一种采用自上而下的、理性综合的计划程序的趋势,这种趋势结果造成了国家的、官方的文化在当地文化消费中占据了统治地位,与此同时,当地人却被排除出他们自己的遗产。此外,由于旅游业常常被视为引进或加剧了遗产地社会变迁的动力,旅游业与当地各利益主体记忆、认同的关系,也受到较多的关注。Van der Aa等人(2005:11―22)以荷兰当地人、旅游业者和环境组织反对参与提名Wadden海作为世界遗产地的例子说明,尽管世界遗产的标签被假定是当地人拥有的一种荣誉,是平衡旅游业者和环境组织的有用杠杆,但是,实际上,由于外来者的遗产分享压力和利益代价比等因素,使当地居民、旅游业者或环境组织都可能成为其反对者。

国内对遗产认同因素的表述多是在遗产实践反思的主题中有所涉及,不少研究者发现国内以文化行政为主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动,虽然强化了当地人的文化认同和民族身份意识,但是由于这些行动中存在脱离文化主体现实生活的倾向,使文化主体逐渐失去对其文化发展的主导权,从而沦为其文化的“他者”;并且,由于缺乏当地人的文化自觉和利益参与,一些旨在保护文化的实践客观上却促进了多样性文化的“格式化”,加速了当地人摆脱传统文化融入全球化的过程,带来了当地人的文化认同危机(如方李莉,2006;萧梅,2006;吕俊彪,2009;朱凌飞、胡仕海,2009)。另一些研究者如刘晓春(2008)则把国内兴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视为全球化过程中地方文化自觉的一种表现,他认为这种文化自觉,其实是地方政府、学者、媒体及商业资本为塑造地方文化形象,而运用地方文化资源来共同想象和建构起来的地方文化身份认同。此外,目前也有一些学者开始注意到遗产过程的多重认同交织与变化,比如陈志勤(2010)对“大禹祭典”的研究,他细致刻画了大禹祭祀这一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已经衰退、消失的仪式,在地方经济文化的建设中,特别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背景下得到再生和发展的过程,围绕着大禹祭祀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再创造,地方政府获得了民俗文化“所有”的正当性,姒氏宗族等民间力量提升了文化自觉,原属地方的文化一步步地被升华为民族――国家意义上的正统性认同,成为强化民族国家认同的象征。

可以说,随着近年关于遗产本真性或真实性、原生性、遗产传承人和保护原则的反思性研究的不断深入,遗产认同的主题开始逐渐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遗产背后的政治蕴涵也开始得到越来越清醒的认识。正如高丙中(2008)所言,中国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实质上是中国社会重构自己公共文化的一个重要方面,“现代性”和“全球化”是造就这一运动的基本要素,“本真性”和“身份认同”则构成了这一运动的主要内容。

四、反思与讨论

综上所述,遗产政治和遗产认同构成了遗产运动重要的内涵。不论遗产以什么样的形式表述和被表述,它总是反映着当下社会政治的阴晴,受当下语境的权力政治关系所影响。当前中国方兴未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绝非历史的偶然,它的出现与全球化、现代化的过程密切相关,与中国社会重建自己文化认同紧密关联。

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民俗、传统或文化遗产,本身就构成一张独特的“意义之网”,深植于地方社会的各种复杂的文化与社会关系之中,并解释着这些复杂关系。在这样一张“意义之网”中,任何一项习俗、传统或遗产都不可能孤立存在,它们的意义悬于“意义之网”,它们是当地人用以表述其世界的象征符号。所谓遗产认同,从根本上说,就是当地人如何表述这些象征符号的价值、功能与意义,以及他们如何理解这些象征符号与其他地方性象征符号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然而,在中国长期的现代化过程中,这些地方性知识不断地被认同现代文化的主流群体所排斥、否定和改造,甚至被建构为一种边缘文化(高丙中,2008)。特别是汉族地区的地方性传统或民俗,在经历不断的新文化运动之后,当它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非物质遗产保护实践时,所谓遗产的“本真性”到底是什么?所谓原生性纽带的当地人遗产认同在多大程度上仍然能够与相对封闭的少数民族文化一样保持着较高的一致性?换句话说,作为地方性文化的象征符号,它们对当下的地方社会的社会群体代表什么样的意义?这些意义反映了当下的地方社会内部群体间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当地人对这些象征符号意义的表述是否具有广泛的一致性?遗产认同在地方社会是作为一个划一的整体还是作为一个意义网络而存在?只有从历史和社会变迁、文化整体的视野来理解作为地方性知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才能真正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活的遗产”的价值与意义。

相对于民间仪式、礼俗、音乐、舞蹈及传说故事等非物质遗产来说,地方戏曲艺术被认知为民族文化遗产进而成为一种公共资源,并不是在中国当前的非物质遗产运动中发生和发展的。尽管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接踵而至的社会运动中,各种仪式、礼俗不断地被命名为“封建迷信”,而从公共空间和公共话语中排斥出去,但是,千百年来一直与仪式、民俗共生的地方民间戏曲却被选择为应被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并通过一系列的戏改工作使之成为新中国的公共文化。可以说,地方戏曲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国家遗产实际上始于新中国公共文化建立伊始,而不是重构中国公共文化的现在。那么,当地方戏曲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时,它的遗产历史是如何影响其当下的二次遗产过程?遗产在特定地方、特定人群中是如何传承、演变的?特定地方群体对这类遗产的认同是如何延续、变化的?这些地方群体是怎样参与当下的二次遗产过程?他们的参与又是如何影响当下的二次遗产过程?可以说,在文化遗产实践过程中,厘清以上这些问题是极其必要和重要的。因为只有真正弄清这些问题,才能完全凸显文化遗产作为人类原生性的文化形态所固有的主体性和整体性特征,从而避免文化遗产保护仅仅停留于遗产的单一属性的层面上,或只是片面强调遗产的资源性特征。

然而,当代遗产运动的政治性话语对“遗产”之所以成为遗产,在认识上存在明显的误区:即过分强调遗产的共时形态以及它的现代价值和意义,对遗产在发生与发展中所表现出的地缘性和历史脉络缺乏全面认识。

从遗产的本质属性上说,任何一个文化遗产都是属于某一个特定族群的集体表述和历史记忆,

“文化遗产”首先应被视为一种“族群性表述”和“谱系性记忆”,以强化某一族群的认同感和凝聚力(彭兆荣,2007:22)。可是,在遗产实践的过程中,“文化遗产”却往往被一再表述为某一地方、某一民族、民族国家乃至全人类的文化遗产。尤其是在政府主导的遗产保护和管理实践中,文化遗产作为一种认同的象征,它的意义在这一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发生转移和转换。

从另一个角度上说,当代的遗产实践过程,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遗物的保护过程。遗产历史和表述被认知为一种强调和发展文化认同的基础资源,遗产与历史包含有社会建构的功能或文化认同发展的功能(uzzell,1989:92―93,转引自彭兆荣,2007:19)。虽然从表面上看,当某一文化事项被命名为文化遗产则保护和管理必然涉及这个文化事项的全部。然而,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探究的是,在保护实践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遗产内容最后都被认知为“文化遗产”,特定“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价值也不是在一开始就具备“公共资源”的含义。它为什么会被建构成为一种具有公共资源内涵的“文化遗产”?这个建构过程是如何发生的?哪些群体卷入了这一“文化遗产”建构的过程?他们是如何卷入这场运动的?他们又如何理解自己在这场运动中的行动的?这一系列过程直接就影响了这个“文化遗产”在当下的语境中是怎样被描绘和解释,它作为遗产的价值与意义是如何被呈现与强调的。

透过对这个遗产认同变化过程的研究,不仅能够详细地呈现现代遗产符号所集结的多重关系网络,从而为进一步辨析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与责任,达到合理的保护规划奠定基础。而且,从认同理论的角度上说,探讨遗产实践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多重认同的关系,对于重新理解认同在不同语境下的转换过程也具有特殊的意义。此外,相对西方和前殖民地国家来说,中国有着与这些国家完全不同的历史和现实的社会文化处境,它在后殖民时代呈现出来的遗产、记忆与认同关系与那些殖民地的非西方国家之间有什么异同之处?针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将有助于扩展国际遗产研究的理论视野,为国际遗产保护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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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梅,2006:《谁在保护、为谁保护、保护什么、怎样保护》,《音乐研究》第2期。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公共艺术设计 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与开发 意义

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被各群体、团体、有时被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主要包括口头传统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和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五方面的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既是一种主观能动行为,也是一种社会共体行为,其是人类群体基于自身发展过程深刻反思后而产生的,其关注的是文化传统,强调的是文化的地方性和多元性,唤醒的是人们对于那些濒临消失的文化遗产的价值和意义再认识。

一、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现状

大庆是中国北方的一座新兴城市,相对于其他城市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稀缺。然而,近年来大庆围绕着非物质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做了大量扎实而稳健的社会工作,采取了诸多新的举措。其中包括在固本中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原貌,在使用中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价值,在研习中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精髓,以及在活动中保护塑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品牌等,并取得了显著成果。目前,大庆拥有的国家和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已达数十项之多,如杨小班鼓吹乐棚、蒙古四胡音乐、古驿道站丁习俗、东北芦苇画手工技艺、古建筑彩绘等,无论数量或种类在黑龙江省都位居前列。成绩固然是值得骄傲与肯定的,但如果单从城市设计层面上来看,大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城市公共艺术设计的结合还远远不够,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和解决,特别是要从根本上进一步明确大庆城市公共艺术设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意义。

二、城市公共艺术设计对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义

城市公共艺术设计对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人为本的现实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人为本的活态文化遗产,其原本就是大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被赋予了新的价值和意义。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同时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者与创新者,人的活动自始至终都与非物质文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伴而生,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演绎着人类文明的华彩乐章。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诉求是在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文化的地方性和多元性遭到前所未有的颠覆,传统的文化载体语言、表演艺术、风俗、礼仪、节庆以及手工技能等逐渐走向消亡的社会背景下,人们内心世界“本真”的一种回归与释放。随着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观念、意识的深刻变化,现代人对设计的要求已不是简单地局限于设计对象基本功能的实现,也不再是纯粹的审美满足,而更多的是要迎合人们更深层次的精神文化需求,强调对人的关注,把人放在第一位,追求更符合人类思考方式的传达形式,不断加强与人的沟通与交流,从本质上给人以人文关怀。而在城市设计层面上,城市公共艺术作为公众的艺术强调的正是开放与包容,注重的就是人文关怀,可以恰如其分地与公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意志相融合,在设计实践活动中巧妙地结合特定的主题。运用多元的形式和内容来塑造更具内涵的城市公共艺术空间,增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内容的宣传和普及,引发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共鸣,提升对传统文化的认知与认同感。

(二)公众参与的社会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发展历史进程中的一种深厚积淀,是全人类文明与智慧的结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必定是一种社会共体行为,其需要有稳固、强大的社会民众基础,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参与和投入,决不能只是单纯地依靠政府和少数传承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有这样的表述:“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做出贡献。”“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如何能够唤醒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行为的参与意识,激发、调动他们的参与热情,在设计层面上寻找适合的落脚点和切入点,另辟蹊径,是当代艺术设计工作者应该考虑的重大社会课题。而在城市设计层面上,城市公共艺术是面向广大公众的艺术,只有当其和公众发生关系、产生交流时,才能构成公共艺术的空间。这也就必然在根本上决定了城市公共艺术必须最大程度地接纳公众参与其中,在与公众的良性互动中发挥其更大的社会价值,体现其更大的社会意义。城市公共艺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不谋而合,借助城市公共艺术,我们可以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更好地融入全体公众的日常生活之中,让公众在聆听、触摸、欣赏城市公共艺术的同时,引发他们的情感共鸣,从而更有效地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社会工作的深入推进。

(三)继承创新的历史意义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是一段持续的历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保护行为与开发行为是同等重要的,且相辅相成,恰如其分地体现着公众对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创新关系。做好保护,我们就要对已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目的性的、必要的确认、归纳、整理、立档与研究,力争能够还原其“真身”,保留其“原汁原味”,这是基础和条件。做好开发,我们就要结合时代的发展、变化以及需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序的、科学合理的再加工、再包装和适度的再创造,并加以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使其焕发新的生机,这是目的,更是发展的趋向。而在城市设计层面上,城市公共艺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重要载体,也是不断发展变化、推陈出新的,其既要通过自身的艺术语言让公众感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厚重传统,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性,又要通过自身的艺术革新让公众感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时代气息,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的可行性。使公众由内而发地体会到他们作为社会共体成员身上所肩负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与创新的历史使命,进而不断自发地去激活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体中蕴藏的无限正能量,造福当代,从更深的层面上体现出城市公共艺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的历史意义。

结语

综上所述,城市公共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结合点在于城市公共艺术可以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表现对象和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以城市公共艺术为表现载体和形式,且两者都是公众城市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离我们近在咫尺,触手可及,它们共同打造公众的城市精神家园,倾情诉说着城市的文化和历史变迁。随着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社会工作的不断深入,城市公共艺术设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的意义必将愈发重大,其既包括以人为本的现实意义,也包括公众参与的社会意义,更包括继承创新的历史意义,这些都将在未来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过程中给予我们更为明确的行动方向指引,使城市公共艺术设计更为科学、合理地介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原则的制定、保护举措的实施以及开发利用的推进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城市公共艺术设计的价值和作用,让非物质文化真切地在大庆这块肥沃的黑土地里生根、发芽、开花、结果。

(注:本文为大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城市设计层面上的开发与保护》,项目编号:DSGB201306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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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小青.公共艺术与城市空间构建[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3.

[3]卢白蕊.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D].武汉理工大学,2007.

[4]李丽丹.自组织理论视域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耿村故事的传承与保护为例[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12篇

1文化遗产犯罪的特点

虽然从本质而言文化遗产犯罪也属于犯罪的一种,但是文化遗产具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文化遗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特殊性。贝卡利亚将刑法法益分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3种类型[1]65。传统刑法主要保护的是以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文化遗产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任何针对文化遗产的犯罪行为除了是对文化遗产所有权人个人利益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公众所享有的文化遗产利益的侵害,即对以文化遗产公共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法益的侵害。因此可以说,文化遗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除了传统犯罪所强调的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外,还包括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其次,文化遗产犯罪的认定标准具有特殊性。毋庸置疑,文化遗产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制定,遵循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刑法对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文化遗产相关行政法的规定,即具有很强的行政依附性,这是由文化遗产保护法所具有的行政法属性决定的。文化遗产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有赖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违法性的前期认定,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法认定为违法的行为,刑法方可依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规定其是否属于犯罪。当然,这也是使刑法服务于文化遗产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最后,文化遗产犯罪的后果具有特殊性。文化遗产是一种脆弱的、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任何对文化遗产的破坏都将造成文化遗产的永久性灭失。之所以对文化遗产予以保护与传承,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文化遗产能够实现对历史文脉的延续。文化遗产犯罪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和历史文脉传承的割裂,而且这种割裂具有难以修复性。

2我国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很重视文化遗产的保护,特别是在刑法中也规定了相关条文,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当中。我国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的第4节“妨害文物管理罪”对文化遗产犯罪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涉及对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倒卖文物,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盗窃、抢夺国有档案,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等行为的规范。除了专章专节的规定,文化遗产犯罪还散见于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如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对走私文物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规定了“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第9章“渎职罪”中规定了因失职而导致珍贵文物被损毁或流失的行为也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等。除此之外,我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有关文化遗产的单行法律法规中都有刑事处罚条款,但多为简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如《文物保护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刑法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2],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1刑法缺少对文化遗产社会法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传统刑法侧重于对以人身和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的保护,然而,文化遗产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不同,除了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更是一种文化符号,承担着文化永续传承的功能[3]。通过法律对文化遗产予以保护与传承,从本质上而言保护的是社会公众对文化遗产所享有的文化权利,即对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社会法益的保护。而社会法益所要保护的并不限于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当代人,还包括后代人,这些都是传统刑法保护理念所不能涵盖的。受传统刑法理念的影响,我国现行刑法对文化遗产规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对文化遗产的管理秩序,这一点从刑法的章节安排就可以看出———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主要被安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当中的“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文化遗产犯罪被认为是违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制裁文化遗产犯罪也仅仅是为了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事实上,文化遗产除了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体现,更是一种脆弱的文化资源,对文化遗产的破坏侵害的不只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且是对文化遗产自身的损害以及对文化遗产所承担的文化传承功能的阻断,因此,刑法不仅需要维护文化遗产管理秩序,而且需要保护文化遗产本身。由于立法目的的偏离,我国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缺少对文化遗产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和文化遗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应有关注,因此未能触及文化遗产犯罪的本质,导致现有刑法对文化遗产的规范具有浓厚的管理色彩,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作用相对较弱,很多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得不到处罚,阻碍了刑法应有功能的发挥。随着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提升,世界各国纷纷将文化遗产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立法保护。我国也将文化遗产提升到宪法的高度予以保护,《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但是刑法对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明显过窄,未将文化遗产的社会法益作为保护对象,无法全面反映文化遗产犯罪对文化遗产自身的破坏性和文化遗产犯罪的本质特征。可以说,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的规定与宪法的理想还有一定距离。

2刑法规定的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非常有限

受传统刑法法益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只是部分地规定了文化遗产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很大一部分应当但没有被规定在刑法中的行为无法受到刑法规制。我国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4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包括6个条文共10个罪名,再加上刑法其他章节中有关文化遗产的4个罪名,共包括14个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制定于1997年,时至今日,虽然刑法历经多次修改,但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始终没有变化,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文化遗产违法行为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特点,刑法的现有规定已经无法适应打击犯罪、保护文化遗产的现实需要。一些新出现的文化遗产违法行为,如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场所和文化空间的破坏等虽然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未被规定在刑法当中,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罪名,导致这些违法行为仍然游离于刑法可以惩处的范围之外。此外,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设置存在瑕疵,具体表现在:其一,对于文物的界定不统一。刑法在第324条规定了“故意或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5条规定了“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6条规定了“倒卖文物罪”,在这3个条文中,刑法只是以相同的“文物”二字予以简单规定,但是仔细想来,虽然字面相同,但所指的对象是否也相同呢?如第324条所指的“文物”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包括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两类,而第325条、第326条所指的“文物”显然与其在范围上是不同的。又比如,第324条“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提到了“名胜古迹”,名胜古迹是否可以归类为文物、与文物之间是何关系,对此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其二,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范围有限。如第328条规定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虽然刑法通过专门条款对古脊椎动物化石予以特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几乎与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样,同样具有保护价值的无脊椎动物化石以及植物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化石由于没有得到刑法的明确规定而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4]。

3现有刑法的规定难以预防文化遗产犯罪行

除了打击犯罪、教育犯罪人之外,刑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预防犯罪。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也理当体现这一原则,特别是基于对文化遗产脆弱性、不可再生性等特点的考虑,实现刑法对于文化遗产犯罪行为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对潜在犯罪人形成威慑,使其不敢犯罪;二是重视对行为犯的惩处,通过阻断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实现预防功能。但是,从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以上两个方面都未能充分体现。一方面,刑法对文化遗产犯罪行为的处罚普遍较轻[5];另一方面,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的罪名中很大一部分属于结果犯,以出现法定后果为要件,然而对于文化遗产保护而言应当是“防重于治”,如此规定不仅无法实现刑法应有的预防功能,而且无法适应文化遗产自身的特点,难以实现对文化遗产的真正有效保护。

4刑法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不够全面

我国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表现出“重物质、轻非遗”的特点,即重视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而忽视从刑法的角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从我国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基本上都是针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只是在其他章节里零星、隐晦地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如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规定了“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然而该罪的重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民,其所涵盖的内容不止于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背后的相关文化权利,如果将该规定简单地归结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这种理解本身就很牵强。我国刑法制定于1997年,而直至2011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才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才进入法治视域,而作为保障性法律的刑法并没有及时对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调整。可以说,在文化遗产领域,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对文化遗产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障功能未能发挥出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未能得到刑法应有的重视。也正是由于刑法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缺失,直接导致学界在对待文化遗产这一问题时进一步分裂了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关联。从本质上看,文化遗产应当是包括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统一整体,之所以作此划分,仅仅是为了方便理论研究。我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措施将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统一整体予以保护,这样的立法结构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极为不利,特别是在文化空间的保护问题上,刑法的这一规定使得其弊端更加暴露无遗。比如,历史文化街区之所以具有保护价值,不仅仅是由于其内在的精美结构,还包括其中的人文环境,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同构成了应当受到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7]。但是,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犯罪行为只按照故意破坏文物罪予以处罚,很大一部分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都将不受刑法的保护而为人们任意拆除,只留下星星点点属于文物的建筑,随着这些非文物的建筑的拆毁,街区当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将随之消逝,线状的历史文化街区也将逐渐演变为点状的历史建筑,进而导致整个街区的消亡。

三、完善我国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对策

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文化遗产保护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理当成为实现文化遗产顺利传承与有效保护的强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悖论已经成为预防、规制、惩处文化遗产犯罪的桎梏。对此,应充分考虑文化遗产自身以及文化遗产犯罪的特点,对现行刑法相关条文予以完善。

1扩充传统刑法法益理论,重视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

除了关乎管理秩序,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特别是近年来很多国家都将文化遗产保护上升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对文化遗产自身价值属性的关注也提高了。由于文化遗产承担着文化传承的功能,因此刑法作为保障社会发展的法律,对文化遗产自身作为一个独立价值整体的保护也成为必然。在立法思想上,要突破传统刑法有关法益保护的理论束缚,立足于文化遗产对于人类发展与文明进步的重要功能,确立个人法益、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协调发展的法益观念,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传统刑法保护的重点是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通过刑法实现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就需要在传统刑法的基础上,即在保护人类利益的同时,更多地对文化遗产背后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实现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稀缺资源的持续发展[8]。当然,落实到刑法的制定上,其中关键的一点就是应当对刑法的任务予以充实和完善。我国刑法在第2条即明确提出了刑法的任务应当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保护文化遗产所要实现的目的似乎与以上几个方面都相关,但又不完全对等,刑法目的的表述中对文化遗产自身价值的应有关注缺失了,应当将“保护文化遗产,实现经济、社会、文化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明确写入刑法,从而弥补刑法的这一缺陷并以此强化刑法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功能。

2提高文化遗产犯罪的刑法地位,规范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设置

首先,应进一步规范刑法的规定,对文化遗产相关条文予以增、删、改。对刑法中文化遗产现有的罪名应予以梳理,将其与现实中新出现的文化遗产违法行为进行对比,使其适应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要进一步扩大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罪名的规定,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特别是对于新出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针对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应将其及时纳入刑法的规定。其次,应调整立法体系,提高对文化遗产犯罪的重视程度。我国刑事立法体系的划分依据主要是犯罪客体,同时结合犯罪的危害性和各相关犯罪之间的联系。体现在刑法的章节划分上,当某一类行为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客体时,应当将其规定在刑法的同一章节当中。但是现行刑法对文化遗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定位不够准确和全面,如果将其简单地归类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则对文化遗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理解难免有失偏颇,无法实现对文化遗产所表征的文化利益的保护。如上所述,文化遗产犯罪除了侵犯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对文化安全和文化利益的侵犯,因此最有效的办法是针对文化遗产犯罪的这一特性将其单列一章,如可以将其规定在“侵犯文化安全罪”当中,以实现对文化遗产的全面保护。再次,应完善刑法中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设置。一方面,对刑法中出现的专门术语应予以规范性解释,并与文化遗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契合,保持法律法规之间的一致性与理解的准确性,这既是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对行政法依附性的要求,也是法律自身严谨性、权威性的必然体现。另一方面,应丰富文化遗产罪名的内涵,扩大保护范围[9]。刑法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应与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相一致,除了增加新的罪名外,可以对现有罪名予以适度的扩充性解释,使刑法的规定符合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需要。

3完善文化遗产犯罪的理论构成,发挥刑法应有的预防功能

要实现对文化遗产犯罪理论的突破和重构,有效发挥刑法应有的预防犯罪功能,就需要完善具体理论的设计。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在主观过错方面,可以适当引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某些文化遗产犯罪,可以不要求犯罪人具有故意或过失这样的主观过错,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其次,在客观方面,规定必要的危险犯。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对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更多的是对结果犯的惩罚,但是事实上文化遗产具有脆弱性和不可复原性,如果在出现犯罪结果之后再去惩罚犯罪,即便实现了刑法的惩罚功能,被损坏或破坏的文化遗产也无法恢复原状,人们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对文化遗产享有的文化权利也将无法实现。因此,刑法对损坏和破坏文化遗产且造成一定后果的结果犯予以制裁是必要的,同时,对那些包含有潜在危险的危害文化遗产安全的行为予以惩处也应当成为刑法制裁文化遗产犯罪的应有之义。现行刑法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对破坏和危害文化遗产的行为很少规定危险犯,基本都属于结果犯。危险犯强调的是一种事前救济,能够有效防止有害结果的发生,这一点是结果犯这一事后救济手段所无法实现的。在刑法条文中有选择性地规定破坏或损坏文化遗产行为的危险犯,不仅是文化遗产自身的特性使然,而且是刑法有效保护文化遗产的应有之义,是实现刑法对文化遗产预防性保护的必然要求。此类规定能够使文化遗产得到及时保护,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地对待文化遗产,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有利于实现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4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实现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统一整体保护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13篇

摘要: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这个概念理解一直是学界较为关注的论题,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国务院颁行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我们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有所了解,对其原初含义和本土化流变进行了解读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在落实保护的过程中的具体措施和思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的反思等做进一步的探析。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必要性意义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自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成了文化研究的热点,但从学界的现状上分析来看,理论准备并不充分。其表现在,我们的文化学研究起步较迟,还没有建立和形成我们自己的基本观念和理论体系。因此,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以对概念的准确理解为基础,所以我们要弄清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这是一个值得所有学者商榷的问题。物质文化遗产,我们都耳熟能详,就是关于实实在在的遗留下的物质,所代表象征的文化,遗留下的文化,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理解“非物质”这三个字,按照一般的理解,“非物质”是对“物质”的全称否定,就此处而言,“物质”的反义词,在汉语中就应当是“精神”或“意识”。所以大多数学者在初次接触“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时,都认为“所谓‘非物质文化’也就是精神文化,即精神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

广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精神文化遗产,将精神文化遗产又进一步具体化、细节化,而《公约》的概说中,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部分是“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即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技能等方式而存在。所以在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时代后,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固然可以通过纯粹的非物质形式得以保存,但另一部分从本质上讲属于技艺、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却需要通过一定的具体的外在物质形态而“固化”。

简单的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看不见摸不到的艺术遗产,比如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及探索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文化的象征意义等。是全世界各国、各族人民、各历史时期的发展阶段共同创造的、遗留下来的宝贵的财产,是一种无形的文化遗产,我们比较熟悉的包括民间传说、习俗、音乐、舞蹈、语言、礼仪、庆典、烹调以及传统文化都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领域,对它们的保护也就是维护这些无形资产的继续流传,是国家政策的必须,也是文化产业领域的重要的特色,所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法不断的完善和落实,为的是能够给全世界各国人民创造一个完好的、丰富的、多彩的、特色的精神文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确定文化特性、激发创造力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的重要因素,在不同文化相互宽容、协调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于1998年通过决议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选。评选的标准,一个是艺术价值,一个是处于濒危的状况,还有一个是有完整的保护计划。而每两年才审批一次,每次一国只允许申报一个。从2001年开始,该评选已进行了两次,共批准了47项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包括我国的昆曲和古琴。所以说在践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落实过程中,我们也在不断的思考,就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的定义的不断完善,很多值得保护的文化遗产,也许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里,文化的定义就更加的宽泛,而遗产对后世人的意义,也是我们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其意义也就是其遗留下来成为宝贵财产的价值。

之所以保护,是因为它遗留下来对后世人的影响的深刻意义,在践行保护的过程中,我们所进一步履行的是对于保护的新思维的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能理解为单纯的保护,那是一种形式上的静态的“死保”。比如很多地方对珍贵、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和归档,用相关物化载体,比如录音带、相片等锁进博物馆束之高阁、无人问津。这是一种为保护而保护的做法,是一种静态的保护,并没有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永久的生命力和延续力,反而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脱离脱离生活的轨迹而渐渐的成为“远去的背影”,类似一堆失去了鲜活生命力的“木乃伊”,这样的“保护”会使真正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复存在,失去存在的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活化具体是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精华物加以有效利用,延续人们对它的深刻理解和认识,借助于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寻求有形化载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外延进行生动形象的表达,使之被宣传到人们的思想里,扎根在思想认识之中,用具体的形象化。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文化古国,在全球经济浪潮和文化浪潮的一体化中寻求独立性的额发展是全国人民共同奋斗的目标,而将加强文化建设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应当抵制强势文化的侵袭,保持民族文化的独立性,从而为维护人类文化的多样性,事实上越来越频繁的经济和文化交流使我们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保护,就是对我们自己的民族的文化基因和民族身份的认识和保护,使我们在文化的舞台上有自己的魅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也就是对中华民族文化命脉的传承。使文化的生命力更延长,使我们的伟大祖国给世界的印象绵延不断下去。

参考文献:

[1]贺学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分析[J].江西社会科学,2005.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14篇

一、相关国际法文献中的“社区”

如果重温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文献,我们不难发现,“社区”一直是其中的一个关键词,这意味着“社区保护”、“社区参与”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国际法体系的一个基本理念。

早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之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曾于1989年通过了一个《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该《建议案》对“民间创作”(folklore)的定义,曾对后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cible cultural heritage)所下的定义,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该建议案的定义是:

民间创作(或口头与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其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传承。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wWw.lw881.com”’

上述定义,实际上认定并强调了所谓“民间创作”是以“文化社区”为基础的;而“民间创作”即便只是由社区里的“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来表达的,它也应该是符合“社区期望”,适宜用来表现该社区的文化或社会特性;进而,不言而喻地,“民间创作”通过多种形式表达的准则和价值,也主要是在社区内部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的。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委会第155次会议,于1998年11月通过了《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其“宗旨”或目的开宗明义,就是要“鼓励各国政府、各非政府组织和各地方社区开展鉴别、保护和利用其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活动”。《条例》援引了此前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的表述,对“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定义基本上是继承了《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对“民间创作”的解释,其中“来自某一文化社区”和“符合社区期待”等关键性表述得到复述,唯在有关的表现形式种类中增加了“传播与信息的传统形式””。此外,在列举了上述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诸多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的同时,还提出了“文化空间”的人类学概念。所谓“文化空间”,是指被确定为一个集中了民间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地点,也包括被确定为一般以某一周期(季节等)为节律而举行特定文化活动的时间,显然,此种文化空间的存在取决于以传统方式进行的文化活动本身的存在,而所有这些文化活动也一样是以社区的存在为背景、为依托的。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还进一步规定,“希望被宣布为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候选材料应经有关社区同意”,然后才可以由各会员国和准会员政府或相关的非政府组织提交申请”;而在教科文组织确定的《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指南》评审“标准”里,“是否扎根于有关社区的文化传统或文化史”、“是否能起到证明有关民族和文化群体的特性的作用,是否具有灵感和文化间交流之源泉以及密切不同民族和不同群体之间的关系的重要作用,以及目前对有关社区是否有文化和社会影响””等,均把“社区”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在提交申报候选材料时,《条例》还要求附上“关于为使有关社区参与保护和利用自己的口头和非物质遗产而应采取之措施的说明”,以及“有关社区和(或)政府中负责保证使提交的候选材料中描述的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状况今后不会改变的机构的名单”。《条例》还特别要求评审委员会在确定代表作的名录时,要充分考虑“为使有关社区的所有个人成员了解有关遗产的价值和对其进行保护的重要性而采取的措施”,以及“该计划赋予有关社区的作用和该社区从中得到的好处”。显而易见,“为保护和利用有关遗产而在地方社区内采取的措施”,也就成了评审委员会判断其是否具有代表作资格的最为重要的标准之一。最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总干事在履行其定期向会员国或事涉的任何一方寄发已经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清单(名录)的义务时,还必须“标明其来自哪些社区”。

与此同时,人们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也开始注重“民间文学艺术”的区域性保护。如1999年非洲知识产权保护组织(oapi)一改其1977年通过的《班吉协定》对“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的广义界定,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定义为:

由社区或满足社区愿望的个人创造或传承,体现传统艺术遗产特色要素的产品,包括民间传说、民间诗词、民歌和器乐、民间舞蹈、宗教仪式中具有艺术表达性质的庆典活动以及民间艺术产品。

上述界定突出了民间文学艺术本身所具有的区域性。由于保护层次以及保护手段的差异,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社区参与”保护理念,对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私权进行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相关法律文件等并无太大影响。

2002年9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在土耳其的首都伊斯坦布尔举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公报》(istanbul declaration)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视为“文化多样性”的镜子,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深深地扎根于当地的历史和自然环境”;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多种表现形式,它“从主要方面体现了各民族和社会的文化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生动活泼以及实践、知识和表现可以不断再创造的整体,它可以使社会各层次的个人和社区都能够通过各种系统的价值观和伦理标准来表现自己的世界观”。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助于“在社会中产生归属感和连续性”。

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法国巴黎举行的第32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这份已于2006年生效的国际公约,是迄今为止在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最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的国际法文件。《公约》的第一章“总则”所规定的“宗旨”之一,便是“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该《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给出的明确定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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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空间。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

上述定义虽然将群体、个人和“各社区”相提并论,但依然是将“各社区”放在首要的位置。以此定义为基础,这份国际法文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大体上区分为五大类:一、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二、表演艺术;三、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五、传统手工艺。中国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第三章,题为“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明确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应该有“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特别是“第十五条”,更是以“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为题,规定缔约国“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所有这些都意味着,“社区保护”无疑已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相关国际法文件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重视社区保护是国内外学术界的普遍共识

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体系得以形成,其主要的推动力之一就是国际学术界的积极参与。正如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申报、登录和保护等工作,始终分别有“国际文化纪念物与历史场所委员会”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各国专家所提供的专业支持一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也始终得到了各国主要是民俗学、文化人类学和社会学等领域专家们所提供的学术支持。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起草的相关国际法文件,曾组织各国专家反复进行了研讨论证,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里所反映的有关“社区保护”的理念,其实是与国际民俗学界和文化人类学界对于“文化”的专业认知密切相关的,可以说重视“社区保护”乃是国内外有关学术界的普遍共识。

自《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生效以来,由缔约国选举产生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组织召开了多次国际会议。与会的各国专家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的精神,深入讨论了社区参与的有关问题,反复强调了“社区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007年5月,该委员会在中国成都举行的第一届特别会议,通过了“《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其中第四项就涉及了“社区、团体或有关个人的参与和同意”。委员会一致认为,有关社区、团体或个人的参与对于编写提名文件、制订和执行保护措施至关重要。这次特别会议重申了社区或其代表、执行人员、专家、专门知识中心和研究机构参与《公约》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2007年9月,在日本东京召开的政府间委员会第二届常会,大力呼吁各缔约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应高度重视“社区参与”。2008年2月,政府间委员会第二次特别会议在保加利亚首都索非亚召开,进一步就社区代表及专家和有关研究机构参与实施《公约》的指南等议题进行了讨论。这次特别会议突出强调了社区、群体、个人和研究机构参与《公约》实施的重要性,认为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发挥核心作用;会议还指出,缔约国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促使社区充分参与各自国内的各项保护工作。

综上所述,在参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工作的各种专家们看来,虽然社区和社区保护是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立场,但仍需要向各国重申、强调和呼吁对“社区参与”的重视。

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驻北京办事处代表青岛泰之博士在2003年12月为“中国少数民族艺术遗产保护及当代艺术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北京)发表的《致辞》中所指出的那样:“2001年通过的《全球文化多样性宣言》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中国实施的项目,鼓励了中国地方社区,利用中国社会经济日益发展的契机,担负起遗产保护的责任。……表现形式和知识的传播对文化社区至关重要,社区的保护和推动将促进我们的未来发展,并促进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体制的形成。政府的积极性、学者的研究和社区的努力,有助于受威胁的传统及生活方式积极地去顺应变化,或稳定自身以面对全球化的挑战。”

我国学术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社区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应该说也是有较为明确的认识的。曾经参加和见证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国际立法进程及中国国内的批准程序,并多次出席政府间专家会议的法学家梁治平撰文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是属于特定的社区和群体甚至个人的,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除了国际层面、国家层面外,还应该特别重视社区或者社群、个人的参与。民俗学家周星主张,应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基层社区”,因为基层社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传承和存续的“传承母体”。他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由生活在各种社区里的人们创造、享有并传承着的,地域社会或其内部的复数社区,可被理解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滋生、扎根和延续的社会土壤、基本条件和传承母体。因此,如何维系社区及其文化传承的机制,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项保护工作的关键。另一位民俗学家贺学君也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除了处于决策、组织和统筹之地位的政府之外,最重要的就是社区民众。社区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享有者”,他们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最终能否成功的关键力量,同时也是利害相关、诉求最多的一方。此外,刘魁立先生主张的“整体性保护”和黄涛先生主张的“情景保护”,其实也都内含着社区保护的学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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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有关社区保护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中国政府自始至终都非常关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酝酿、起草、反复讨论及最后通过的全部立法过程;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批准中国政府加入该《公约》,使中国成为第一批缔约国,同时也是世界上迅速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公约批准书的国家(第6位)之一。为了履行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中国政府也进一步加速推动国内的相关立法进程。继1997年国务院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后,2003年11月便初步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的草案拟定工作;为了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表述与精神相接轨,该法律草案于2004年8月被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目前,它正在接受广泛的咨询、听证,处于不断完善修改的过程中。中国

2005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具有行政法规属性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其中也表现出对于社区保护理念的重视:

研究探索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特定区域,进行动态整体性保护的方式。在传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社区、乡村,开展创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活动。

在作为上述《意见》之“附件”公布的《部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虽然没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和范畴中提及“社区”,但“第四条”指出建立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之一,就是“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而且,在“第六条”为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所设定的评审标准中,第二款即为“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此外,在“第七条”中也指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措施”之一即为“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第十一条”还进一步为“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开辟了“联合申报”的路径。

国务院于2005年12月22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要求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并在“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部分,增加了通过建立“文化生态区”实施保护的内容,指出“对文化遗产丰富且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区域,要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应该说,这些要求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在社区或在基层地域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基本思路。

近10年来,中国政府在全社会的积极推动促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包括全国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建立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认定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登录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立“文化遗产日”和“文化生态保护区”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并实践着以社区为背景、为基础的各种保护性的活动。与此同时,各地方也出现了一些在基层社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好经验,例如,贵州省的西江干户苗寨,其重视当地村民的“主体地位”、致力于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的传承机制以及兼顾保护传统和市场发展的经验,就非常值得重视。

2003年10月,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了《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评选办法》,并于2003年和2005年两次共认定了44个历史文化名镇和36个历史文化名村。虽然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工作,主要是针对建筑物等物质文化遗产而言的,但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态也涵盖在内,而且也都是要求在村镇这些基层社区进行全面或整体性的保护。正如青岛泰之博士在其另一段“致词”中指出的那样:“保护历史遗产群落的物质形态和保护其中的非物质文化元素具有同样的重要性。而在保护这类遗产的努力当中。提高当地社团保护遗产的意识,促进他们的参与是至关重要的。”

在论及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还应该提到文化部于2008年11月3日的《关于命名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决定》,同时公布了“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名单”。此次对963个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民族风格和乡土艺术特征的“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认定,可以说既是对以往基层文化艺术工作的总结,同时又为进一步在基层社区层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推动文化艺术事业全面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示范。如果能够将它和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认定、管理、保护举措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奖励机制等相互结合起来,那么,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就将切实地在基层社区得到很好的落实。

但毋庸讳言,由于此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运动具有自上而下展开社会动员的特点,而且,也由于必须在较短时间内迅速建立起部级、省级和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于是,由文化行政强力主导的宣传、动员和申报工作紧锣密鼓,却也多少产生了某种只热衷于“申报”而忽视切实保护的倾向;此外,在某种程度上,还出现了脱离基层社区,产生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和享有者等“当事人不在场”等主体性缺失方面的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重温相关国际法文件里的“社区参与”原则,回顾国内法规的相关规定,总结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践中重视基层社区的经验,都是为了突出地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所属的社区以及广大基层民众和公民个人的积极参与,才是今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最终成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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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注释:

①该《建议案》本可直译为《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建议案》,由 于其中的folklore也被翻译为“民间创作”、“民间文学艺 术”等,且现已在中文文献中被广泛采用,故本文在涉及 《建议案》时使用“民间创作”、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时则使 用“民间文学艺术”,以表示同一个问题在公法(国际条约) 与私法(知识产权法)两个层面的保护。

②文化空间,又被译为“文化场所”,它在《宣布人类口头和非 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及其《申请指南》中多与“文化表达 形式”(forms 0f cultural expression)并列出现。参考文献:[1]unesco,第二十五届大会记录[eb/ouhttp://portal,unesco,org,2010-09-25,[2]unesco,proclamation 0/ masterpieces 0/ the oraland intangible heritage q/ human讧7:guide 扣rthe presentation 0/ candidature files[eb/ou,http://unesdoc,unesco,org|images|0012|001246|124628eo,pdf,2010-09-25。[3]oapi。agreement revving the bangui agreement[eb/ou。http://www,wipo,int/wipolex/en/text,jspfile_id:12923 1p653_29778,2010-09-25。pl)unesco,third round table 0/ ministers 0/ culture-intangible

cuhural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工业遗产保护问题

根据2003年7月通过的《下塔吉尔》,工业遗产是指:“凡为工业活动所造建筑与结构、此类建筑与结构中所含工艺和工具以及这类建筑与结构所处城镇与景观、以及其所有其他物质和非物质表现,均具备至关重要的意义……工业遗产包括具有历史、技术、社会、建筑或科学价值的工业文化遗迹,包括建筑和机械,厂房,生产作坊和工厂矿场以及加工提炼遗址,仓库货栈,生产、转换和使用的场所,交通运输及其基础设施以及用于住所、宗教崇拜或教育等和工业相关的社会活动场所。”依照上述定义,我国有着丰富的工业遗产,上海、武汉、天津等近代工业较为发达的城市中有着大量工业企业遗存,给我们留下了宝贵的工业文明财富。然而就现有的情况看,我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才刚刚起步,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文化价值还远远不能相称,现有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进度还不能满足工业遗产的保护需求。为此我们需要深入分析我国工业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采取多元化的保护手段与机制,推进我国的工业遗产保护事业。

1.我国工业遗产保护的现状

(1)工业遗产保护的实践初现端倪

我国的工业遗产保护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此并没有实行大范围、大规模的工业遗产保护行动,但是却出现了个别优秀的遗产保护范例。如北京著名的798艺术区所在地原来是一个国营的电子元件厂,因为园区有序的规划、便捷的交通、风格独特的包豪斯建筑等多方面的优势,吸引了众多艺术机构及艺术家进驻,逐渐形成了集画廊、艺术工作室、文化公司、时尚店铺于一体的多元文化空间。2004年北京被列入美国《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有发展性的12个城市之一,798艺术区的存在亦是其重要因素之一。广东中山歧江公园则堪称国内工业遗产保护和再利用的另一个成功范例。公园是在始建于1953年的广东中山粤中造船厂基础上建设的,适度保留了原有厂房和机器,并创造出现代人的休闲娱乐空间,使之成为一个公共性景观。

(2)工业遗产保护法规逐步开始实施

虽然大规模的保护方案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实施,但是不少地方仍开展了工业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尤其在工业化加速发展的时期,各地相继开展了对工业遗产的普查和认证工作,2007年,重庆市政府批准《重庆市主城区重钢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重钢厂区的工业遗产划定了保护区。2007年9月,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市规划委员会、市文物局联合的《北京市保护利用工业资源,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指导意见》要求坚持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结合的原则,通过建立工业遗产的认定、评价机制,对不同价值的工业遗产采取不同的保护再利用方式,以实现其有效保护和改造增值。

2009年4月,青岛市政府印发《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加强历史优秀建筑和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意见》,要求建立由城建、规划、文物、国土等部门参与的保护机制,积极将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纳入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

(3)工业遗产保护引起学术界广泛重视

近年来,随着工业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学术界已经开始对工业遗产保护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2006年,在江苏无锡召开的中国工业遗产保护论坛,发表了注重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工业遗产保护的《无锡建议》。2007年6月,天津进行了《近代文明的支点——工业遗产及其保护与利用》的展览,较全面系统地介绍了国内外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的成果;2008年12月,由清华大学建筑学院、福州大学建筑学院、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主办的“2008中国工业建筑遗产国际学术研讨会”在福州大学召开,来自海内外的30多位专家学者,就工业遗产评价体系与认定办法,及其适宜性再利用等专题探讨。2009年,中国第4个“文化遗产日”期间,来自全国文物部门、城市与学界代表在上海召开全国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现场会。

2.我国工业遗产保护的不足和问题

(1)工业遗产的保护意识薄弱

中国的工业文明诞生的年代较晚,几乎到了十九世纪中期才开始工业近代化步伐,在实践中,很多工业遗产并不为人们所珍视,如武汉江岸车辆厂最后一辆蒸汽机车“上游1251”,以12.83万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公司。2007年,重庆綦江县松藻矿的“上游0329”、“上游1148”、“上游1197”等3辆老式机车,被当作废铁以40万元卖出。除此之外,由于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技术更新换代在各个行业中大量发生,对工业遗产造成了极大冲击,淘汰的工业技术、工艺、装备迅速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中。

(2)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模式单一

中国的工业遗产保护虽然已经发端,但是却缺乏多样化的经营运作模式。不论是北京798艺术区、广东中山船厂,还是天津大沽船坞,在保护方式上仍然存在简单化的倾向。如天津大沽船坞,虽然有着丰富的近代工业遗产,代表着北方中国造船业的一个缩影,但是到目前还没有明确其管理主体,形成有效的管理运营机制,保护经费主要依靠天津船厂提供,不能形成足够意义的文化价值,更加谈不上任何经济效益。汉阳铁厂博物馆,是一个重要的工业遗产,见证了武汉地区的近代化进程,但是围绕其开展的工业遗产旅游只能发挥部分功能,只是成为一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场所,并不能发挥其文化功能,平时参观的人也寥寥无几,旅游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其基本的运转。

(3)工业发展与工业遗产保护产生矛盾

有学者指出:中国近现代工业企业大都占据城市交通区位较为优越的区域,这种优越的区位条件是工业遗产区别于古代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它所带来的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城市建设、发展之间的矛盾也成为工业遗产研究和保护的难点和重点。毋庸讳言,工业发展作为城市形成的重要条件,在城市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代工业遗址往往处于城市的繁华地带,占据着重要区域。城市要发展,很可能就要对这些地方进行拆建。如武汉汉阳铁厂,其遗址所在区域位于长江边,是极佳的房地产开发地块,如用之房地产开发,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效应,而如果选择工业遗产保护方案,则政府方面还要进行相应的保护性投入,工业遗产的保护自然举步维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