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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篇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摘 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渐增长,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由于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先天的不足,加上后天的不够重视,导致这一制度存在着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且指定辩护存在不足、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执行位阶缺位后续保障不足等问题。需要提高立法层级建立专门的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配套措施和监督评价机制以及全程强制性介入法律援助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关键词 :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8-0145-02

1.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分析

1.1 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的犯罪是一种“错”,而不是一种“恶”。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在尚未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指引下做错了事。而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他们的身份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是未成年人,面对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成人尚且处于弱势地位,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呢。一般的诉权他们都不懂得维护,如果出现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他们根本无法招架,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但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充分及时的保护和支持,那么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能够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有利于其日后重新回归社会。

1.2 体现未成年人双保护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双保护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二者利益,实现双向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其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可塑造性强,理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正确地引导和教育他们,矫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从而也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1.3 体现与国际潮流相符的趋势

我国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批准生效国或签署国,这些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法定范围内实现这些基本人权的有效措施,既是我国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一项应尽的国内法化的国际义务。有利于树立我国人权保障的良好形象,有力地驳斥了那些污蔑我国人权状况的不实之词。

2.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困境

2.1 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从上述的法律和行政条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之前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和近亲属可以代其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在实践中却鲜有人这么做,更多的是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指定辩护。

2.2 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大都以《通知》、《条例》、《办法》等形式出现,法律效力低,更不用说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了。虽然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也不过仅仅几条而已,且都是原则性规定。

2.3 执行阶段缺位,后续保障不足

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或多或少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但是却没有对执行阶段进行规定。实际上,未成年人罪犯在执行阶段仍然遇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上诉等等,都需要专业人员的法律帮助。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犯被判决之后,如何与其他司法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也需要法律援助的介入。

2.4 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

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来处理的,但是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偏向于公益性,这两个机构在具体的操作中存在着律师人员素质不高、资金保障不到位以及后续的监督、评价机制的缺失等等问题,可以集中归纳为专业化不强的方面。

2.5 指定辩护存在不足

刘文福认为,指定辩护不利于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行使职能,易引发争议。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那么,指定辩护的职责主体到底是谁?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时,由谁撤销法律援助?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那么,在开庭审理前,若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是否可以同意?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权又应当由谁来行使?等等。都是在实践中易生争议的问题。[1]

3.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措施

3.1 整合分散条文,建立专门立法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中,形式比较分散,而且条文之间也存在差异。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部具有高层级效力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法级别提升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高度,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整合分散的条文从而确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用专章的形式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框架可以分为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启动程序、执行机构、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3.2 完善相关制度,健全机构机制

法律援助需要专门机构的落实,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主要是依靠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两大机构。而这两大机构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经费来源、人员素质、评价机制以及质量监督四个方面。

首先就经费来源而言,叶青指出,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虽然也有来自于基金会、企业、社会组织的资金援助,但主要来源还是依靠政府财政开支,仅靠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这种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导致我国法律援助资金不够充足,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政府财政收入较少的地区尤为明显。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给予的补贴是非常低的,甚至有一些律师反映在自己贴钱办理完案件后,拿不到补贴,这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2] 对于此类问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来源以政府的专项拨款为主,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为辅,设专款管理部门双管齐下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运营。其次,就人员素质而言。在实践中参与辩护的律师除了较少特殊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原因之外,大都是有资质的执业律师,因此就其专业资格而言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转变他们应付了事的观念,可以引入奖惩机制提高其积极性。最后,评价机制和质量监督这两个方面,既适用于援助者个人也适用于援助机构,建立评价和质量监督反馈信息平台,由司法机关和受援人(包括其监护人、法定人以及近亲属)对其进行评价,对于评价差的机构,由司法部门取消其担任法律援助机构的资格,好的机构予以奖励和表扬。

3.3 建立强行制度,全程法律援助

柯志欣建议,尽早将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并付诸措施。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只要未成年人及家属没有委托律师的,国家应义务对未成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开始,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在公诉案件一、二审阶段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即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全过程中,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3]

3.4 积极延伸领域,加强辐射功能

秦静建议,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及法律援助律师在做好法律服务工作的同时,积极延伸法律援助的辐射功能,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和判后帮教工作,积极到社区、学校、未管所等开展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讲座,跟心理专业人士一起开展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工作等。如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区法院少年审判庭,通过开通未成年人心理帮助热线、定期开办讲座、建立未成年人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制度和构筑社区法律援助心理网络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心理帮助。[4]

参考文献:

[1] 刘文福.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62.

[2] 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85-86.

[3] 柯志欣.浅议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完善[J]//贾午光.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与发展——2009年度全国法律援助研讨会论

文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55.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监护失职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规定中发现,监护人除犯遗弃罪、教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缺乏对于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文就此展开讨论,以期监护失职纳入刑法追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概率。

一、监护制度是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实现特殊保护的重要制度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设立监护制度,强化监护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对于保护人口资源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发育完全,辨别能力弱,染上陋习甚至违法犯罪具有无辜性,所以以国家法律规定来体现对于这种特殊的人力资源保护意志。从这个层面上说,完善对于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再者,如果监护人能够忠实的履行监护人法律义务,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反之,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监护制度的履行具有重大社会意义。

二、监护失职责任追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存缺陷

(一)《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刑法》仅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出现对监护人完全免刑责的漏洞。虽然《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但《刑法》却没有提及监护人也可能实施的这类犯罪,更是没有设定对监护人教唆应从重处罚的条款。显然《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专门法律对监护人处罚的力度明显较轻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显然,当未成年人有不良、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犯罪后,该法律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设定的刑事责任,比较学校、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处罚要轻。监护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与上述法律漏洞难以撇清关系。

三、监护失职造成被监护人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法定职责,监护人只能忠实地履行而不能滥用。亲权的本质基于血缘这种自然属性,而监护权的公法属性更加鲜明。基于未成年人的本质和国家的特殊保护,使得这种法定职责具有无过错属性,其中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只能忠实履行,其中的权利更加不能滥用。因此,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监护人失职的刑事责任理应追究。

民事法律规定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法律责任。从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出发,过失理应成为监护失职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由于监护权其实是法律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全部义务,如果滥用严重的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所以,有过错的并且造成《刑法》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结果的更加应当刑事追究。

作为监护人,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具有天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其监护职责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如果失职造成犯罪,显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刑法维护。

(一)监护制度是公法应当纳入刑法保障。监护制度作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贯彻落实,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应当责无旁贷。由于监护人不作为、乱作为和监护不到位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滥用监护权行为却不能刑事追究。所以应当设置监护失职罪,使监护失职责任追究扩大到刑事问责。实质上是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他们健康成长的防线前移,既巩固了监护制度,又保护了包括监护人在内的家庭。

(二)追究监护失职刑事责任的标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决定了监护责任必然存在失责。因此,监护人对其监护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必须付出代价。这些代价应当是由于监护人对于监护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而突破了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监护责任的底线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的刑事责任。这些是法定监护责任的要求。

(三)监护人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刑责设置。在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忽略了对于父母这种在监护人中占据了绝大多数的,并且具有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这个机制的缺乏,使得父母作为监护人,其监护责任仅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便嘎然而止。在客观上疏于、甚至放弃了对于其未成年子女预防犯罪教育的重要因素。建议刑法可如此表述监护失职罪状: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义务,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根据被监护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处以罚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在法律体系的设置上切实地落实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实现专门保护原则的目的。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是特殊的犯罪形式,理论上证明不但可以减少和预防,而且应当杜绝。而在《刑法》上设置监护失职的罪状并对监护人刑事追究,则是实践中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条件。否则监护制度如同虚设,无辜的是未成年人,损害的是祖国健康安全的人口资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①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案件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是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彰显了法律人文关怀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我国人权进步与法

制文明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

从人权的角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是现代国际国内法律发展的一个进步趋势。未成年人权利为人们所认识的时间并不久远,直至18世纪欧洲思想启蒙运动,人的价值与尊严得到强调的时候才萌生未成年人是独立于成人的个体,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的思想。“国际人权法偏向于对儿童权利的承认以及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历史性变革――在历史上儿童一直被看作是他们父母的财产。”[1]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在“亲亲父为首”的纲常伦理制约下,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理念也甚为匮乏。“一般来说,卑幼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家族中只有尊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至于一般族人或辈份低的人,即使年龄已达成年,其行为能力也要受到限制,仍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虽然矜老恤幼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但对于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认识的欠缺,最终导致了未成年人是被重视的但未成年人的权利却是被漠视的独特现象。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所日益重视的人权之一。特别是联合国将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为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并由其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文件加以推广。例如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外还包括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1988年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1990年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件。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将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因此,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并且在一些国家这项权利已经被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等处于发展阶段,与成年人相较具有以下不同点:一是能力的差别,这不仅包括决断能力,也包括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和自我理解能力;二是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认同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认同感的发展动态性使得未成年人既易受积极事物的影响,也易受消极事物的影响。[3]因此未成年人一般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并不具有充分理解和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很容易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除受上述提到的国际法律文件的保护外,还得到联合国专门制定的一系列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与法律文件的保障。如被誉为“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此外,1990年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款也规定:“这些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

二、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问题向来是非常重视的,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与法规,从而使未成年人无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抑或是刑事诉讼中,其合法权利都能得到保障。而且,我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与制定,并于1991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正式加入了这个公约。此外,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并赞同一些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司法人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都有充分体现。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明确规定:“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2006年我国未成年人受援人数83131人,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53591件,居于指定辩护案件量首位,且以较快速度增长。[4]我国自1996年建立与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未成年人受援人数逐年递增,司法人权保障情况逐年改善,取得了很大进步。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另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是未成年人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予以法律援助,有助于切实从司法角度保障人权,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日后重新回归社会。对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给予法律援助,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因为未成年人一般在经济上缺乏生活自立能力,法律援助有助于使其有机会获得平等的人权,有利于促成未成年人司法人权由法定形式转为现实。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也是维护与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但其在立法上、操作环节上等方面还存在欠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与相关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规定在我国的实施仍然面临很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过狭,不能涵盖所有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由上述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可知,目前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侧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和追索抚养费等案件①,而对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等案件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②,从而很容易造成一部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成为隐性案件。而且在我国,还存在受某种关押性的行政处分的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问题,这类未成年人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诉,但是仍然面临着被监禁的可能,与此相关的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规则》中都规定对于任何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中,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范围并不限于被正式的被告人。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仅限于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审前一系列程序。依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仍然需要在适用指定辩护制度即在庭审阶段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之后,法律援助程序才能启动,从而导致对未成年人提供的审前法律援助只能通过经济审查,将其归入一般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中,而事实上审前阶段恰恰可能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关键性影响的阶段。并且,在目前实践中,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多数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上存在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被追诉人权利特别保障的条款只有“法定人可以到场”、“不公开审判”和“指定辩护”等三条直接规定,并且分散于不同章节中。对于审前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没有任何涉及。另外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没有作专章规定,也是散见于条例的各个部分,没有体现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成年人而应予的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从而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有效衔接。

最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其他相关问题。例如目前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窄。依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一般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从而导致实践中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时,出现无人可以代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空白。再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隐私权,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审理。从而出现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能通过旁听庭审检验法律援助的质量问题。抽样旁听庭审是实践中检验法律援助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通过旁听,可以了解律师在此前所作的准备工作,没有充分的准备工作,不可能有良好的庭前表现”[5],但目前却不能运用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检验中。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建议与措施

针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存在的立法上的缺失与实施机制中的困境,并以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为标准,笔者建议在如下方面逐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扩展化”。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些隐性案件,应通过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将其纳入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之中。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概括性条款,将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因经济困难不能享受收费法律服务的未成年人都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之内,其都可以依法向国家申请法律援助,从而推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公约规定的接轨。

第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全程化”。目前对于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重要性,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已基本形成共识。如已有专家提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对现有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完善,其中就包括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的规则设置,从而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6]而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针对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所显露出的弊端,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联系,在实践中尝试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前置于审查批捕阶段并延续到审查阶段。[7]因此,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早期介入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对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专门化”。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预见,面向未成年人群体的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将会出现并逐步增多。国家也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成立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困扰法律援助机构发展的资金保障问题,也会影响专门性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因此建议一方面从立法上给予有力支持,另一方面应鼓励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积极寻求其他财政来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未成年人群体的需要。

第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专业化程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其不仅应熟悉和掌握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规定,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从而保证其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与特点,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定期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开展在职培训或其他适宜方式的培训,从而使其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同时,专业资格也是确保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改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聘用和晋升等工作,以便他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能。

第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未成年人在小学及中学的教育中,接受到的法制教育非常有限,很多未成年人基本处于不知法不懂法状态。因此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可与相关部门合作,尝试开展法律援助进学校、进社区服务, 提供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并在社区、学校建立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投诉机制。为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具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可与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合作,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在这方面,可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例如美国的法律诊所项目,它是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色之一。从美国的法律援助实践看,法律诊所项目已经成为法律援助的一支重要力量。法律诊所模式不仅使得学生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必不可少的实践技能,同时也培养了公益意识、职业道德。[8]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具体的问题,应分别找出有针对性的并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如对于前面提到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狭的问题,建议在《法律援助条例》修改时补充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父母拒绝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时,未成年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其他近亲属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在这方面,一些地方政府立法中已有所规定,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66条规定:“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讼。”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监督,应尝试采取抽样旁听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质量控制模式,如可以严格要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实务技能和执业年限等。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是社会主义中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化与法律化的客观要求与必然结果。因此它不仅仅是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更是一项神圣的国家责任。在现代社会中,人权保障的程度与社会的和谐程度有着内在的联系。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9]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明天,其享有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有效保障关系到整个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关系到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构建与进步,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应从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人权的高度,重视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业,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与改进。

[参考文献]

[1] [克罗地亚]卡塔琳娜・托马瑟夫斯基.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M].毕小青.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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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从卉.2006年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2007,(5).

[5] 桑宁,蒋建峰.英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控制体系及启示[J].中国司法,2007,(1).

[6] 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J].中国司法,2007,(1).

[7] 沈兵,顾珍芳.检察阶段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制的实践探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2).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受教育权;父母责任法

未成年人朝气蓬勃、接受力强,又有敏感、脆弱之不足。让更多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受到良好的素质教育,有利于未成年人提高竞争力,迎接信息时代的挑战,而对减少其接触不良文化现象的影响、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颇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虽然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但在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仍然相当薄弱,还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以大篇的条文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给予保护。在《总则》的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特别是第三章“学校保护”这一块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义务教育法》则通篇都有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各地为积极推进这些法律的实施,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有力的促进了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二)存在的问题

从这些法律的实施来看,其效果是不容乐观的。当今世界各国在人才方面的竞争已趋于白热化。目前,我国政府虽然已经开始注重加强人才方面的投资,明确指出今后每年的教育支出平均增长2~3个百分点。但这与根本扭转我国教育落后的现状相差甚远。在我国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每年约有50余万贫困儿童失学,经过希望工程救助,仍有50%左右的学子不能恢复学业。① 因为贫困,他们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去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实施了“两免一补”政策,即免杂费、教材费,补助生活费。但是生活费的补助是很低的,对于贫困生来说,生活费是他们最大的支出,一旦没了生活费,他们仍然面临着辍学。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总体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全国2861个县级单位中还有231个未实现“普九”。已经“普九”的部分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居高不下,一些省、自治区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在5%以上,个别地区达15%左右。② 另外,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还没有得到有效保障。部分城市还没有将流动学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一些公办学校不愿接收外地生;户籍管理与学籍管理相互脱节,流入地难以摸清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情况;残疾儿童的入学率一直很低,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与质量都偏低,部分县乡没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使得残疾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差,侮辱学生、体罚学生的现象随处可见,致使一部分学生厌学辍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然突出,呈现出财产型犯罪比例大、团伙犯罪、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智能化的特点。以上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是存在许多薄弱环节的,还有诸多需改善的地方。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教育管理部门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教育水平在世界各个国家中是偏下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份调查表明,我国的教育支出占gdp的比例在全球列入一百位以后,仅占gdp的3%左右,③我国是一个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东西差距巨大,我国西部地区的教育,基本上是靠政府投入。因此,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教育基础设施的薄弱,制约着我国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西部贫困地区,基础教育设施不够,师资力量欠缺。七八十人的大班比比皆是。有限的教学资源,使学生受教育的质量严重不均衡。

(二)社会方面的原因

我国人口素质偏低,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比较差,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人口的素质还不是很高,受封建腐朽思想的影响颇深,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以至于剥夺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使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村的经济发展缓慢,受打工潮的影响,有的父母强行剥夺孩子的受教育权,要求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同时,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三)学校方面的原因

学校方面的原因是很多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应试制度下学校忽略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法制教育。目前我国高考、中考声势浩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是以学校的高考、中考升学率来衡量学校的业绩。因此,学校都在忙忙碌碌的搞好应试教育,忽视了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以至于未成年人得不到良好的法制教育。以下这个案列触目惊心: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男,汉族,16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因丢失一部手机,怀疑与其曾同住的于某和覃某偷了其手机,于是在2004年12月31日晚上,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伍某某,对来其宿舍拿行李的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殴打,不让该二人离开。其间,余某某将于某的头打破,还用烟头烫伤覃某,以此来逼两被害人承认偷了手机,犯罪嫌疑人张某和伍某某帮助余某某对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看管,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为止。④ 《四川法制报2005年12月4日》

2、教师素质的原因。有的教师法律意识差,随意殴打、侮辱、伤害学生,部分学生因为成绩差或是品德差,就会受到老师的百般侮辱,最后恨透了学校,恨透了老师,愤而辍学。有的老师自己品行不端,做出许多违反法律的事情。据2004年6月17日《兰州晨报》报道,从2003年后半学期开始,陇西县福星镇初级中学体育老师杨世志以帮学生走后门上学为名,将该校12名初三女生并致两名女生怀孕。⑤

3、学校利益的原因。有的学校为了追求高升学率,就撵走一些成绩差的学生,不让他们参加考试,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强行剥夺。

三、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对策

(一)家庭、学校和社会应通力协作,在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应当各尽其责。

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基本措施。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义务教育尚不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家庭在帮助子女完成学业方面仍应承担一定费用。虽然自2005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了“两免一补”政策。但是就目前而言,学生还是要承担不小的一笔作业本费、生活费,这对于西部贫困地区的家庭来说仍然是难于承受的。另外,因父母离异等缺乏家庭管教,学生学业、负担过重,某些教师缺乏师德,侮辱、责罚学生等也是造成一部分中小学生流失的重要原因。义务教育制度牵动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必要对家庭、学校、政府等规定各自详尽的义务。而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3条2款)“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14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 15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第21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第23条),等等。但两部法律的有关法律责任部分太简略、语焉不详,造成难以操作的窘状。如上所述粗线条的规定,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由谁协调,如何协调并不明确,无法制约家庭、学校及社会各方面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漏掉了各级人民政府这一执法主体的行政责任,使其置于法律监督之外。虽规定了处罚原则,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补充,也就成了虚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针对某些教职员工“情节严重”的体罚行为,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为了保护老师,一般的处罚都是挺轻微的,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针对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也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父母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而已。这种弹性的法律责任,根本不足以触动违法者本人。翻遍我国的刑法典,没有哪一条哪一款是对管教未成年人失职的父母处予刑罚的。因此,这样的法律是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2006年6月29日重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机会平等的法律原则,所有适龄者应该能及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在就学过程中应避免歧视现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未成年人的失学、辍学。为此,家庭、学校及各级政府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家长或监护人只图赚钱、娱乐等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致使未成年子女失学、辍学的,应予以训诫、罚款等处分,因此造成未成年人流落社会而违法犯罪的,则可以施以刑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管教的方法。比如,美国许多州施行的《父母责任法》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美国的《父母责任法》规定:“对于在未成年子女管教中失职的父母,依据其严重程度可以让失职的父母代子女坐牢、高额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在借鉴的同时,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因校方管教不当、乱收费等致使未成年人辍学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的责任,并由学校负责复学;对因家庭困难者,应减免其费用;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汇报未成年人辍学的情况及救助措施,对隐情不报者应给以行政处分。当前,“重点学校”、“重点班”这些应试教育的产物。它单纯以分数划线、排名次,重智育、轻德育,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有的甚至打着“先进教育单位”的幌子,办“重点班”、“补习班”为名大肆敛财。对于这种现象,于2006年9月1日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因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坚决取缔这种“重点”现象,屡教不改者取消其办学资格,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严重扰乱教学秩序的,可以考虑追究刑事责任。政府在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责任重大,不可懈怠。对政府官员因造成未成年人大量失学、辍学等严重后果的,政府部门擅自挪用教育基金、克扣拖欠教师工资因而影响教育质量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加强法制教育,遏制校园暴力,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作案呈上升趋势。财产、性、暴力犯罪比较突出。据《2005年

有一定的责任,学校老师不可能都是法律通。因此,公安局考核兼任法治副校长的派出所所长时应将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绩效纳入。不然,法治副校长就成了虚设。

(三)整顿职业、技术类学校,提高其办学质量,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要高级人才,也需要大量初、中级人才。根据我国目前教育的现状,不可能使所有未成年人受到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仍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由于市场经济对职业技术力量有很高要求,对广大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必须具有前瞻性,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教育,掌握较高技术,使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成功就业,并根据市场需求不断调整自己,实现个人与社会的整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这里虽没有对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任务做出定位。实际上,职业技术学校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业培训的重头任务。但目前这些学校或因技术老化,或因师资缺乏,很难适应市场需要,缺乏竞争的活力。一些基本不具备办学能力的学校,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质量低劣、误人子弟。为此,国家应对职业技术类学校认真考核,及时予以调整,保障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的权利。对那些不能按照招生简章完成教学计划和培训任务的学校,受害人有权索赔。赔偿范围可以包括“耽误青春费”、“精神损失费”等。要实现以法促教,使职业技术学校成为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种人才的坚实基地。国务院已于2005年10月28日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各职业学校应该以此为契机,认真落实贯彻好方针政策。努力培养合格人才。同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该加强督促检查,使《决定》真正发挥其作用。

(四)整顿文化市场。

目前,我国的文化市场管理十分混乱,各种充斥着暴力、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及网络游戏等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腐蚀作用。经常有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因沉迷网吧而辍学逃学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而且极诱发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传播物品罪”的规定不详细,使得执行中主观臆象太大,而且,对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也未区别对待。因此,文化市场的管理部门应加大查处的力度,及时关闭允许未成年人上网的网吧,并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终身禁业等行政处分。对传播暴力、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的。视其影响程度,比照刑法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施予刑罚。公安部门也应该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净化文化市场,还未成年人一个宁静的空间。

(五)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得到法律援助。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我国制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这一制度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亟待引起人们的重视。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方面。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为数不少。但是这些案件,却不在国家法律援助范围之内。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等原因,使得其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情。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法律援助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同时,还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建议作出这样的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指定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不仅可以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而且也可以对急需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也可以接受企业、社会的捐助。

(六)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向教育管理部门申诉的体制还不健全。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是保护学生的申诉权利的。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教育者本身的素质不高,长期以来,由于受“尊师重教”传统思想的影响,学生在学校、老师三者之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由于社会、家庭以及教师本人对教育法、教师法等认识不足,导致学校和教师的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严重存在,并不时见诸报端。比如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要求或变相要求有缺点的学生退学、因迟到或未完成作业而不许学生听课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责打学生、代行体罚或自罚、罚打扫卫生、罚做体育动作、罚冻、罚值日、罚超量做作业等,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无故拖堂、限制学生正当活动、非法搜查等,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隐匿、毁弃或私自拆看学生信件,随意公开学生家庭隐私及成绩排行等,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损坏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或变相收费,变相向学生索礼索物,侵犯学生的财产权等等。这些问题是比较突出的。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法》、《中学德育教育大纲》的规定,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学生的发展权,尊重学生参与学校各项活动的权利,尊重学生在校期间的发明创造权,尊重学生平等的学习权利;保护学生个人发表见解的权利,保护学生的个性、特长,保护学生个人隐私,保护学生的健康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靠侵犯学生的这些权益来达到某种教育效果,实际上是教育无能和教育倒退的表现,不是教育法治和教育进步的内容。学生也是公民,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但是对于学生的申诉权,现有的法律只有实体上的规定而无程序上的说明。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向谁申诉、申诉的时效、申诉答复的期限,以及对申诉结果仍然不服又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做出过明确的规定。面对申诉途径的缺失和司法救济的无助,大多数学生不知道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借鉴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和框架,并以专门法的形式出台,在其中突出申诉的程序,并把学校的宣传责任列入其中。

注释:

①《

版社:北京,2002年出版.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5年8月.

[3]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4]周振想主编.《青少年法规解读》.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受教育权;父母责任法

未成年人朝气蓬勃、接受力强,又有敏感、脆弱之不足。让更多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受到良好的素质教育,有利于未成年人提高竞争力,迎接信息时代的挑战,而对减少其接触不良文化现象的影响、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颇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虽然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但在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仍然相当薄弱,还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以大篇的条文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给予保护。www.133229.coM在《总则》的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特别是第三章“学校保护”这一块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义务教育法》则通篇都有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各地为积极推进这些法律的实施,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有力的促进了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二)存在的问题

从这些法律的实施来看,其效果是不容乐观的。当今世界各国在人才方面的竞争已趋于白热化。目前,我国政府虽然已经开始注重加强人才方面的投资,明确指出今后每年的教育支出平均增长2~3个百分点。但这与根本扭转我国教育落后的现状相差甚远。在我国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每年约有50余万贫困儿童失学,经过希望工程救助,仍有50%左右的学子不能恢复学业。① 因为贫困,他们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去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实施了“两免一补”政策,即免杂费、教材费,补助生活费。但是生活费的补助是很低的,对于贫困生来说,生活费是他们最大的支出,一旦没了生活费,他们仍然面临着辍学。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总体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全国2861个县级单位中还有231个未实现“普九”。已经“普九”的部分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居高不下,一些省、自治区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在5%以上,个别地区达15%左右。② 另外,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还没有得到有效保障。部分城市还没有将流动学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一些公办学校不愿接收外地生;户籍管理与学籍管理相互脱节,流入地难以摸清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情况;残疾儿童的入学率一直很低,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与质量都偏低,部分县乡没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使得残疾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差,侮辱学生、体罚学生的现象随处可见,致使一部分学生厌学辍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然突出,呈现出财产型犯罪比例大、团伙犯罪、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智能化的特点。以上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是存在许多薄弱环节的,还有诸多需改善的地方。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教育管理部门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教育水平在世界各个国家中是偏下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份调查表明,我国的教育支出占gdp的比例在全球列入一百位以后,仅占gdp的3%左右,③我国是一个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东西差距巨大,我国西部地区的教育,基本上是靠政府投入。因此,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教育基础设施的薄弱,制约着我国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西部贫困地区,基础教育设施不够,师资力量欠缺。七八十人的大班比比皆是。有限的教学资源,使学生受教育的质量严重不均衡。

(二)社会方面的原因

我国人口素质偏低,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比较差,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人口的素质还不是很高,受封建腐朽思想的影响颇深,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以至于剥夺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使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村的经济发展缓慢,受打工潮的影响,有的父母强行剥夺孩子的受教育权,要求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同时,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三)学校方面的原因

学校方面的原因是很多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应试制度下学校忽略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法制教育。目前我国高考、中考声势浩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是以学校的高考、中考升学率来衡量学校的业绩。因此,学校都在忙忙碌碌的搞好应试教育,忽视了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以至于未成年人得不到良好的法制教育。以下这个案列触目惊心: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男,汉族,16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因丢失一部手机,怀疑与其曾同住的于某和覃某偷了其手机,于是在2004年12月31日晚上,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伍某某,对来其宿舍拿行李的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殴打,不让该二人离开。其间,余某某将于某的头打破,还用烟头烫伤覃某,以此来逼两被害人承认偷了手机,犯罪嫌疑人张某和伍某某帮助余某某对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看管,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为止。④ 《四川法制报2005年12月4日》

2、教师素质的原因。有的教师法律意识差,随意殴打、侮辱、伤害学生,部分学生因为成绩差或是品德差,就会受到老师的百般侮辱,最后恨透了学校,恨透了老师,愤而辍学。有的老师自己品行不端,做出许多违反法律的事情。据2004年6月17日《兰州晨报》报道,从2003年后半学期开始,陇西县福星镇初级中学体育老师杨世志以帮学生走后门上学为名,将该校12名初三女生强奸并致两名女生怀孕。⑤

3、学校利益的原因。有的学校为了追求高升学率,就撵走一些成绩差的学生,不让他们参加考试,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强行剥夺。

三、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对策

(一)家庭、学校和社会应通力协作,在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应当各尽其责。

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基本措施。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义务教育尚不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家庭在帮助子女完成学业方面仍应承担一定费用。虽然自2005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了“两免一补”政策。但是就目前而言,学生还是要承担不小的一笔作业本费、生活费,这对于西部贫困地区的家庭来说仍然是难于承受的。另外,因父母离异等缺乏家庭管教,学生学业、负担过重,某些教师缺乏师德,侮辱、责罚学生等也是造成一部分中小学生流失的重要原因。义务教育制度牵动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必要对家庭、学校、政府等规定各自详尽的义务。而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3条2款)“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14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 15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第21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第23条),等等。但两部法律的有关法律责任部分太简略、语焉不详,造成难以操作的窘状。如上所述粗线条的规定,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由谁协调,如何协调并不明确,无法制约家庭、学校及社会各方面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漏掉了各级人民政府这一执法主体的行政责任,使其置于法律监督之外。虽规定了处罚原则,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补充,也就成了虚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针对某些教职员工“情节严重”的体罚行为,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为了保护老师,一般的处罚都是挺轻微的,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针对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也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父母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而已。这种弹性的法律责任,根本不足以触动违法者本人。翻遍我国的刑法典,没有哪一条哪一款是对管教未成年人失职的父母处予刑罚的。因此,这样的法律是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2006年6月29日重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机会平等的法律原则,所有适龄者应该能及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在就学过程中应避免歧视现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未成年人的失学、辍学。为此,家庭、学校及各级政府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家长或监护人只图赚钱、娱乐等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致使未成年子女失学、辍学的,应予以训诫、罚款等处分,因此造成未成年人流落社会而违法犯罪的,则可以施以刑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管教的方法。比如,美国许多州施行的《父母责任法》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美国的《父母责任法》规定:“对于在未成年子女管教中失职的父母,依据其严重程度可以让失职的父母代子女坐牢、高额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在借鉴的同时,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因校方管教不当、乱收费等致使未成年人辍学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的责任,并由学校负责复学;对因家庭困难者,应减免其费用;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汇报未成年人辍学的情况及救助措施,对隐情不报者应给以行政处分。当前,“重点学校”、“重点班”这些应试教育的产物。它单纯以分数划线、排名次,重智育、轻德育,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有的甚至打着“先进教育单位”的幌子,办“重点班”、“补习班”为名大肆敛财。对于这种现象,于2006年9月1日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因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坚决取缔这种“重点”现象,屡教不改者取消其办学资格,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严重扰乱教学秩序的,可以考虑追究刑事责任。政府在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责任重大,不可懈怠。对政府官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未成年人大量失学、辍学等严重后果的,政府部门擅自挪用教育基金、克扣拖欠教师工资因而影响教育质量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加强法制教育,遏制校园暴力,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作案呈上升趋势。财产、性、暴力犯罪比较突出。据《2005年

有一定的责任,学校老师不可能都是法律通。因此,公安局考核兼任法治副校长的派出所所长时应将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绩效纳入。不然,法治副校长就成了虚设。

(三)整顿职业、技术类学校,提高其办学质量,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要高级人才,也需要大量初、中级人才。根据我国目前教育的现状,不可能使所有未成年人受到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仍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由于市场经济对职业技术力量有很高要求,对广大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必须具有前瞻性,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教育,掌握较高技术,使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成功就业,并根据市场需求不断调整自己,实现个人与社会的整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这里虽没有对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任务做出定位。实际上,职业技术学校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业培训的重头任务。但目前这些学校或因技术老化,或因师资缺乏,很难适应市场需要,缺乏竞争的活力。一些基本不具备办学能力的学校,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质量低劣、误人子弟。为此,国家应对职业技术类学校认真考核,及时予以调整,保障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的权利。对那些不能按照招生简章完成教学计划和培训任务的学校,受害人有权索赔。赔偿范围可以包括“耽误青春费”、“精神损失费”等。要实现以法促教,使职业技术学校成为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种人才的坚实基地。国务院已于2005年10月28日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各职业学校应该以此为契机,认真落实贯彻好方针政策。努力培养合格人才。同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该加强督促检查,使《决定》真正发挥其作用。

(四)整顿文化市场。

目前,我国的文化市场管理十分混乱,各种充斥着暴力、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及网络游戏等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腐蚀作用。经常有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因沉迷网吧而辍学逃学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而且极诱发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不详细,使得执行中主观臆象太大,而且,对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也未区别对待。因此,文化市场的管理部门应加大查处的力度,及时关闭允许未成年人上网的网吧,并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终身禁业等行政处分。对传播暴力、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的。视其影响程度,比照刑法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施予刑罚。公安部门也应该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净化文化市场,还未成年人一个宁静的空间。

(五)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得到法律援助。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我国制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这一制度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亟待引起人们的重视。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方面。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为数不少。但是这些案件,却不在国家法律援助范围之内。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等原因,使得其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情。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法律援助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同时,还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建议作出这样的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指定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不仅可以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而且也可以对急需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也可以接受企业、社会的捐助。

(六)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向教育管理部门申诉的体制还不健全。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是保护学生的申诉权利的。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教育者本身的素质不高,长期以来,由于受“尊师重教”传统思想的影响,学生在学校、老师三者之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由于社会、家庭以及教师本人对教育法、教师法等认识不足,导致学校和教师的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严重存在,并不时见诸报端。比如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要求或变相要求有缺点的学生退学、因迟到或未完成作业而不许学生听课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责打学生、代行体罚或自罚、罚打扫卫生、罚做体育动作、罚冻、罚值日、罚超量做作业等,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无故拖堂、限制学生正当活动、非法搜查等,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隐匿、毁弃或私自拆看学生信件,随意公开学生家庭隐私及成绩排行等,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损坏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或变相收费,变相向学生索礼索物,侵犯学生的财产权等等。这些问题是比较突出的。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法》、《中学德育教育大纲》的规定,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学生的发展权,尊重学生参与学校各项活动的权利,尊重学生在校期间的发明创造权,尊重学生平等的学习权利;保护学生个人发表见解的权利,保护学生的个性、特长,保护学生个人隐私,保护学生的健康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靠侵犯学生的这些权益来达到某种教育效果,实际上是教育无能和教育倒退的表现,不是教育法治和教育进步的内容。学生也是公民,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但是对于学生的申诉权,现有的法律只有实体上的规定而无程序上的说明。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向谁申诉、申诉的时效、申诉答复的期限,以及对申诉结果仍然不服又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做出过明确的规定。面对申诉途径的缺失和司法救济的无助,大多数学生不知道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借鉴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和框架,并以专门法的形式出台,在其中突出申诉的程序,并把学校的宣传责任列入其中。

注释:

①《

版社:北京,2002年出版.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5年8月.

[3]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受教育权;父母责任法

未成年人朝气蓬勃、接受力强,又有敏感、脆弱之不足。让更多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受到良好的素质教育,有利于未成年人提高竞争力,迎接信息时代的挑战,而对减少其接触不良文化现象的影响、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颇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虽然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但在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仍然相当薄弱,还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以大篇的条文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给予保护。在《总则》的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特别是第三章“学校保护”这一块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义务教育法》则通篇都有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各地为积极推进这些法律的实施,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有力的促进了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二)存在的问题

从这些法律的实施来看,其效果是不容乐观的。当今世界各国在人才方面的竞争已趋于白热化。目前,我国政府虽然已经开始注重加强人才方面的投资,明确指出今后每年的教育支出平均增长2~3个百分点。但这与根本扭转我国教育落后的现状相差甚远。在我国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每年约有50余万贫困儿童失学,经过希望工程救助,仍有50%左右的学子不能恢复学业。① 因为贫困,他们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去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实施了“两免一补”政策,即免杂费、教材费,补助生活费。但是生活费的补助是很低的,对于贫困生来说,生活费是他们最大的支出,一旦没了生活费,他们仍然面临着辍学。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总体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全国2861个县级单位中还有231个未实现“普九”。已经“普九”的部分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居高不下,一些省、自治区农村初中生辍学率在5%以上,个别地区达15%左右。② 另外,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还没有得到有效保障。部分城市还没有将流动学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一些公办学校不愿接收外地生;户籍管理与学籍管理相互脱节,流入地难以摸清流动学龄未成年人的情况;残疾儿童的入学率一直很低,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与质量都偏低,部分县乡没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使得残疾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差,侮辱学生、体罚学生的现象随处可见,致使一部分学生厌学辍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然突出,呈现出财产型犯罪比例大、团伙犯罪、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智能化的特点。以上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是存在许多薄弱环节的,还有诸多需改善的地方。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教育管理部门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教育水平在世界各个国家中是偏下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份调查表明,我国的教育支出占gdp的比例在全球列入一百位以后,仅占gdp的3%左右,③我国是一个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东西差距巨大,我国西部地区的教育,基本上是靠政府投入。因此,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教育基础设施的薄弱,制约着我国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西部贫困地区,基础教育设施不够,师资力量欠缺。七八十人的大班比比皆是。有限的教学资源,使学生受教育的质量严重不均衡。

(二)社会方面的原因

我国人口素质偏低,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比较差,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人口的素质还不是很高,受封建腐朽思想的影响颇深,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以至于剥夺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使未成年女子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村的经济发展缓慢,受打工潮的影响,有的父母强行剥夺孩子的受教育权,要求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同时,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三)学校方面的原因

学校方面的原因是很多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应试制度下学校忽略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法制教育。目前我国高考、中考声势浩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是以学校的高考、中考升学率来衡量学校的业绩。因此,学校都在忙忙碌碌的搞好应试教育,忽视了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以至于未成年人得不到良好的法制教育。以下这个案列触目惊心: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男,汉族,16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因丢失一部手机,怀疑与其曾同住的于某和覃某偷了其手机,于是在2004年12月31日晚上,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伍某某,对来其宿舍拿行李的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殴打,不让该二人离开。其间,余某某将于某的头打破,还用烟头烫伤覃某,以此来逼两被害人承认偷了手机,犯罪嫌疑人张某和伍某某帮助余某某对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看管,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为止。④ 《四川法制报2005年12月4日》

2、教师素质的原因。有的教师法律意识差,随意殴打、侮辱、伤害学生,部分学生因为成绩差或是品德差,就会受到老师的百般侮辱,最后恨透了学校,恨透了老师,愤而辍学。有的老师自己品行不端,做出许多违反法律的事情。据2004年6月17日《兰州晨报》报道,从2003年后半学期开始,陇西县福星镇初级中学体育老师杨世志以帮学生走后门上学为名,将该校12名初三女生强奸并致两名女生怀孕。⑤

 3、学校利益的原因。有的学校为了追求高升学率,就撵走一些成绩差的学生,不让他们参加考试,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强行剥夺。

三、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对策

(一)家庭、学校和社会应通力协作,在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应当各尽其责。

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基本措施。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义务教育尚不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家庭在帮助子女完成学业方面仍应承担一定费用。虽然自2005年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了“两免一补”政策。但是就目前而言,学生还是要承担不小的一笔作业本费、生活费,这对于西部贫困地区的家庭来说仍然是难于承受的。另外,因父母离异等缺乏家庭管教,学生学业、负担过重,某些教师缺乏师德,侮辱、责罚学生等也是造成一部分中小学生流失的重要原因。义务教育制度牵动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必要对家庭、学校、政府等规定各自详尽的义务。而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3条2款)“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14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 15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第21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第23条),等等。但两部法律的有关法律责任部分太简略、语焉不详,造成难以操作的窘状。如上所述粗线条的规定,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由谁协调,如何协调并不明确,无法制约家庭、学校及社会各方面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漏掉了各级人民政府这一执法主体的行政责任,使其置于法律监督之外。虽规定了处罚原则,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补充,也就成了虚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针对某些教职员工“情节严重”的体罚行为,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为了保护老师,一般的处罚都是挺轻微的,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针对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也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父母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而已。这种弹性的法律责任,根本不足以触动违法者本人。翻遍我国的刑法典,没有哪一条哪一款是对管教未成年人失职的父母处予刑罚的。因此,这样的法律是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2006年6月29日重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机会平等的法律原则,所有适龄者应该能及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在就学过程中应避免歧视现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未成年人的失学、辍学。为此,家庭、学校及各级政府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家长或监护人只图赚钱、娱乐等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致使未成年子女失学、辍学的,应予以训诫、罚款等处分,因此造成未成年人流落社会而违法犯罪的,则可以施以刑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管教的方法。比如,美国许多州施行的《父母责任法》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美国的《父母责任法》规定:“对于在未成年子女管教中失职的父母,依据其严重程度可以让失职的父母代子女坐牢、高额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在借鉴的同时,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因校方管教不当、乱收费等致使未成年人辍学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的责任,并由学校负责复学;对因家庭困难者,应减免其费用;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汇报未成年人辍学的情况及救助措施,对隐情不报者应给以行政处分。当前,“重点学校”、“重点班”这些应试教育的产物。它单纯以分数划线、排名次,重智育、轻德育,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有的甚至打着“先进教育单位”的幌子,办“重点班”、“补习班”为名大肆敛财。对于这种现象,于2006年9月1日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因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坚决取缔这种“重点”现象,屡教不改者取消其办学资格,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严重扰乱教学秩序的,可以考虑追究刑事责任。政府在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责任重大,不可懈怠。对政府官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未成年人大量失学、辍学等严重后果的,政府部门擅自挪用教育基金、克扣拖欠教师工资因而影响教育质量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加强法制教育,遏制校园暴力,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作案呈上升趋势。财产、性、暴力犯罪比较突出。据《2005年

有一定的责任,学校老师不可能都是法律通。因此,公安局考核兼任法治副校长的派出所所长时应将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绩效纳入。不然,法治副校长就成了虚设。

(三)整顿职业、技术类学校,提高其办学质量,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要高级人才,也需要大量初、中级人才。根据我国目前教育的现状,不可能使所有未成年人受到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仍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由于市场经济对职业技术力量有很高要求,对广大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必须具有前瞻性,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教育,掌握较高技术,使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成功就业,并根据市场需求不断调整自己,实现个人与社会的整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这里虽没有对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任务做出定位。实际上,职业技术学校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业培训的重头任务。但目前这些学校或因技术老化,或因师资缺乏,很难适应市场需要,缺乏竞争的活力。一些基本不具备办学能力的学校,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质量低劣、误人子弟。为此,国家应对职业技术类学校认真考核,及时予以调整,保障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职业培训的权利。对那些不能按照招生简章完成教学计划和培训任务的学校,受害人有权索赔。赔偿范围可以包括“耽误青春费”、“精神损失费”等。要实现以法促教,使职业技术学校成为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种人才的坚实基地。国务院已于2005年10月28日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各职业学校应该以此为契机,认真落实贯彻好方针政策。努力培养合格人才。同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该加强督促检查,使《决定》真正发挥其作用。

(四)整顿文化市场。

目前,我国的文化市场管理十分混乱,各种充斥着暴力、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及网络游戏等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腐蚀作用。经常有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因沉迷网吧而辍学逃学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而且极诱发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不详细,使得执行中主观臆象太大,而且,对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也未区别对待。因此,文化市场的管理部门应加大查处的力度,及时关闭允许未成年人上网的网吧,并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终身禁业等行政处分。对传播暴力、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的。视其影响程度,比照刑法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施予刑罚。公安部门也应该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净化文化市场,还未成年人一个宁静的空间。

(五)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得到法律援助。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我国制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这一制度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亟待引起人们的重视。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方面。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为数不少。但是这些案件,却不在国家法律援助范围之内。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等原因,使得其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情。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法律援助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同时,还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建议作出这样的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指定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不仅可以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而且也可以对急需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也可以接受企业、社会的捐助。

(六)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向教育管理部门申诉的体制还不健全。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是保护学生的申诉权利的。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教育者本身的素质不高,长期以来,由于受“尊师重教”传统思想的影响,学生在学校、老师三者之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由于社会、家庭以及教师本人对教育法、教师法等认识不足,导致学校和教师的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严重存在,并不时见诸报端。比如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要求或变相要求有缺点的学生退学、因迟到或未完成作业而不许学生听课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责打学生、代行体罚或自罚、罚打扫卫生、罚做体育动作、罚冻、罚值日、罚超量做作业等,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无故拖堂、限制学生正当活动、非法搜查等,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隐匿、毁弃或私自拆看学生信件,随意公开学生家庭隐私及成绩排行等,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损坏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或变相收费,变相向学生索礼索物,侵犯学生的财产权等等。这些问题是比较突出的。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法》、《中学德育教育大纲》的规定,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学生的发展权,尊重学生参与学校各项活动的权利,尊重学生在校期间的发明创造权,尊重学生平等的学习权利;保护学生个人发表见解的权利,保护学生的个性、特长,保护学生个人隐私,保护学生的健康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靠侵犯学生的这些权益来达到某种教育效果,实际上是教育无能和教育倒退的表现,不是教育法治和教育进步的内容。学生也是公民,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但是对于学生的申诉权,现有的法律只有实体上的规定而无程序上的说明。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向谁申诉、申诉的时效、申诉答复的期限,以及对申诉结果仍然不服又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做出过明确的规定。面对申诉途径的缺失和司法救济的无助,大多数学生不知道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借鉴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和框架,并以专门法的形式出台,在其中突出申诉的程序,并把学校的宣传责任列入其中。

注释:

①《

版社:北京,2002年出版.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5年8月.

[3]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7-02

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义务规定、轻责任追究。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给对未成年人保护带来新的希望,但是笔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反思,认为该法以及上述的法律规范依然存在不足。目前,留守儿童、父母离异儿童、贫困地区儿童犯罪的增多,必须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整个社会的重视,更亟须各方合力将国家法律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少捕慎诉”的办案态度、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以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的状况及不足

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保护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三项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个人法制观念差、家庭成长环境恶劣、社会治安环境较差等多种因素造成。通过分析其成长的经历、犯罪的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此判断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确定量刑的长短,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国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尊重和爱护。对于如此重要的制度,如果只依靠辩护律师的一己之力去调查,显得十分单薄。立法者通过这一规定的设置,意图强化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责任,敦促司法机关收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是,该法上述规定实施起来可能会被司法机关因为“人手不足,财力不厚”等借口或确实存在的理由推脱,抑或是司法机关受“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影响使其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缺乏动力。更何况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是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对其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机关的权力。上述规定缺乏刚性,实施后各个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将无法避免。

2.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附条件不的处理后果有两种:其一,继续移送;其二,作无罪处理。

通过解读上述法律规定的含义,检察院似乎越权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权,有违宪法、行政法立法者对权力设置的本意。但这项制度设计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是极具进步意义的,也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便有可能提前重获人身自由。该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若要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必须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以下四个硬性条件:一是罪名条件,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第五章侵犯财产权利,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规定的犯罪罪名。二是刑期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三是客观条件,行为上必须有悔罪表现。四是程序条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在肯定新《刑事诉讼法》确立附条件不制度的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范围偏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的缺陷。笔者认为,诸如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过失犯罪罪名以及第三章诈骗类罪名,在刑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少,但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可能比侵犯人身权利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更轻微,主观恶性更轻,但却没有列入附条件不的范围,有违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

再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若过于强调听取被害人意见,使得附条件不这项制度将难以实施,虽然法律未对听取被害人意见之后该如何处理做规定,但这势必会引起被害人的心理不服,而立法上又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具备上述条件时,是“可以”而非“应该”做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实务中,若被害人得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附条件不的最后结果是作无罪处理的决定,会引起大多数被害人的不满,进而不断申诉、上访。人民检察院迫于压力可能选择,这会使得附条件不的法律规定成为形同虚设。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上述法律规定将产生的积极效果不言而喻,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开展和操作,且该项立法留有很大的裁量余地,诸如缺乏记录封存的主体、封存的程序、解封程序、保密规定、责任等相关规定。对于违法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缺乏执法主体。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能会流于形式。

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1.制定刑事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

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规范过于散乱、宽泛,不便于遵守和执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尤为重要。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其他任何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措施更加迫切。只有整合多种法律资源,才能将刑事案件审判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预防和未成年人犯罪后回归社会的法律防治体系建立起来。

2.加强执法者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社会调查制度

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5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但部分司法机关违背上述规定,仍以批捕率等作为办案效果的考核指标。办理未成年案件的部分公安人员不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有的甚至不具有执法权。个别落后地区的公安人员、检察官法治观念有待提高,把有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将社会调查制度规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执行的制度,并需提高执法者的素质。

3.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上应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符合附条件不的条件下规定为“应当”而不是“可以”做出不的决定。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厘清了各权力机关依法行事的界限,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免于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害人长期上访困扰的思想包袱。

4.扩大适用附条件不的范围

根据“罪刑法定相一致原则”,触犯了特定的罪名,便需要承担相应的刑罚。而犯了什么样的罪,实质是由侵犯所属性质的法益来认定的。纵观刑法分则罪名的篇章设置顺序,也不完全由法益侵害的大小排列的,况且在刑法里有设置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侵犯刑法分则第二、三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完全有可能比侵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轻。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既然重罪能够适用附条件不制度,轻罪就更应该适用。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把刑法分则第二、三章也列入可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范畴。

5.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法律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性,应细化法律条文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以下方面的规定: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封存期间应有具体的监督管理部门;解除封存犯罪记录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依法查询单位泄露秘密后责任的承担。

三、结语

法谚有云:“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中用较大篇幅设置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篇章,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凝聚了立法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和较高的立法技术,有利于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公正的司法待遇和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条件。只有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和提高其不足之处,才能把纸上的法律条文变成活生生的,可以被人们遵守和信仰的法律。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中国少年司法[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刘浪,景孝杰.附条件不制度的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

[3]朱丽群,赵宁.附条件不制度的实践探索和程序构想[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S1).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0-0158-02

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是各个城市中都存在又容易被忽视的一个群体,由于流动人口的身份,使他们在成长的道路上面临更多的困难和障碍。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对其健康权的保障问题。重视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并从法律、行政及社会各个层面予以保障,对于促进这一群体的健康成长,维护城市的民族团结,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健康权的内涵、法律特征及法律意义

1.健康权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对其健康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以及健康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和良好的心理状态以及良好的社会适应性为内容的权利[1]。《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对人人享有健康权予以确认。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卫生组织所界定的健康是包含有生理、心理和社会三方面的状态,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把健康定义为“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世界人权宣言》则主要是从维护健康方面来确认的。

2.健康权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意义。健康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主要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此为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区别;其次,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此为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区别;再次,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和运动能够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和意志不受外界约束,此为健康权与人身自由权的区别。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一切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健康权的法律意义在于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不受忽略和非法侵害,保证作为自然人生命存在形式的身体生理组织的完整及功能,为公民正常健康生活及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提供基本保障[2]。

二、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保护的必要性

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在各个城市的人口总数中都占有不可小视的分量,以武汉为例,共有49个少数民族,常住人口约5.42万人。其中人数较多的少数民族及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比例为:回族(占39.08%)、土家族(占24.25%)、维吾尔族(占14.07%)、壮族(占5.85%)、苗族(占3.31%)、彝族(占2.01%)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武汉市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增长较快,年度流动频率为8万―10万人,主要来源于省内的恩施的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4.06%)以及西北的青海(18.52%)、新疆(14.49%)、甘肃(14.13%)等省区[3]。这些数字说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已经成为城市中的一个重要群体,其中的未成年人是特别需要保护的对象。由于这一群体的心理和生理都尚未成熟,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保障其健康权尤为必要。

作为人的其他权利的基础之一,健康权的保障是一个普遍性问题,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未成年人来说,根据目前的总体情况,其权利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和任务:具备行之有效的公共卫生机构、计划、资金及设施,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加强对疾病预防的监管;根据流动人员家庭生活工作的特殊性,提供医疗救助和制度化的就医保障,使疾病的控制和治疗及时有效;不断改善居住的卫生环境和条件,为其提供安全饮用水及基本药物保障;家庭和学校应提供符合不同年龄段所需的健康营养食物,以获得正常发育,提高免疫力和抵抗疾病的能力;加强安全监管,防范各种意外伤害;各责任主体要尊重和关爱这一群体,注意心理疏导,以形成健康心理人格。

三、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保障现状

1.主体保障现状。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保障的主体责任者主要是监护人和所在学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无疑负有重要的责任。现实情况是,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能更为关心子女的学习成绩和身体健康,往往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但是健康权不仅仅是生理上的健康,也包括心理上的健康,科学研究证实心理不健康会影响到生理的健康。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和一般的城市未成年人相比,陌生的环境和学习生活习惯的差异会给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带来更多心理上的不适应,更需要家长和学校的关注和疏导。由于未成年人的大部分时间是生活在校园内,在校期间的身体健康与食品安全问题与学校密切相关。近年来学校屡次出现学生大面积的食物中毒事件,如2014年10月16日涡阳老子精武学校学生中毒事件、2015年1月12日江西彭泽小学生中毒事件,都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给他们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此外,很多学校过于关注学生的学习成绩,而不重视学生的身体健康,把体育课和课间操用来布置其他的学习任务。不利于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4]。

2.法律保障现状。我国并没有单独规定保障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健康权的法律法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权保障的内容就必须拆分成两个方面的内容来看:一个是关于未成年人权力保护的法律法规,另一个就是关于公民健康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我国法律对其行为能力做了明确界定,主要可以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除此之外,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内容还可以参照国家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以及各地方根据自己实际制定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武汉市在1991年就曾出台了《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但是内容也主要注重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以及风俗习惯方面,有关健康权的内容却无迹可寻。关于健康权的内容,国家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且是把健康权放在生命健康权这个整体里,未就健康权单独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存在补充完善的空间。

3.社会保障现状。在我国,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主体责任者主要是监护人和所在学校,缺乏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是个人志愿者的经常性参与。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2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从法律条文上可以看出,社会机构和组织也具有保护未成人的责任。但是这个范围过于宽泛,没有明确到底是哪些机构要承担这个保障责任。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中的未成年人相较城市普通未成人来说,他们是一个分散和流动的群体,能够从中得到保障的机会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了。事实上,社会保障的实现首先需要国家做好顶层设计,通过打破城乡二元社会格局,建立广覆盖、有重点、制度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此基础上,各地方制定和完善符合实际的、可操作的、有效的社会保障实施细则。

四、保障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对策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任务及现状,在国家已经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基础上,充实与健康权保护相关的具体条文、法规,形成较为具体、有针对性、可操作的法律遵循。深入开展立法调研,明确未成年人健康权保障的实际需要和目标任务,积极推进地方的相关立法工作,规范和完善少数民族流动未成年人健康权的保护程序、机制、方式及手段。此外,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法规制定上的可取之处,如《消除各种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要求缔约国“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其享有公共健康、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又如日本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诸多部专门法,如《培育下一代支援对策促进法》《预防儿童虐待等的法律》《年幼者劳动基准规则》中的一些规定[4]。

2.建立政府牵头的联动管理机制。各级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保护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政策和法规,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机构中建立跨部门的信息收集、利用、共享机制,建立一套规范化的管理机制。组建由具备医学、教育学、心理学和社工学教育背景的专职人员参与的,有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多个相关部门配合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委员会,在涉及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部门,例如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内部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制度,将责任内容明确到各个下设部门以及工作人员个人身上,确保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保障工作能落到实处。除此之外,还应当吸收掌握各少数民族语言的专业人员,便于消除工作中的语言障碍。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加大管理和惩罚力度,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所在的单位要提高健康工作的检查频率和标准,做好健康隐患的提前预防工作,坚决打击各种侵害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健康权的行为[5]。

3.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在各级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之下设立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咨询委员会,定期举办公开的咨询服务活动,为他们提供学习和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咨询。同时要重视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问题,对他们在城市生活中所产生的各种心理不适,要有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进行及时的干预和疏导。二是发挥家庭、学校、相关社会组织、群团组织、街道社区的联动作用,建立未成年人健康权权益保护的参与、宣传和监督机制。组织志愿者服务团深入到单位和社区网格,尝试采取志愿者与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一对一的互助方式,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三是通过教育卫生管理部门的协调,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学校和社区,提供流动医疗站或指定方便其询诊就医的联系点,保证少数民族未成年人能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对患有疑难杂症或者没有经济条件医治的提供资金援助。四是号召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城市中有实际困难的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及健康保障等方面的帮助。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使城市流动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得到保障,以促进民族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郑海涛.试论健康权及其法律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06.

[2]庞博.试论我国公民健康权及其法律保障[D].济南:山东大学,2012.

[3]彭建军,叶长青.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实施状况调查――以湖北武汉为例[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9).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国家立法;地方立法

一、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立法之义

自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出现以来,实务及学术界从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本身到应对策略的探究一直未断,立足于问题的根本才是行之有效的。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思路,一是减少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二是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利。农村留守儿童作为阶段性的社会现象,是我国社会城乡发展不均衡的深刻反映。除了从源头上减少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之外,当前力所能及的则是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的处境,从本质上来说应落脚于对该困境群体的权利予以法律保障。立法作为法律保障的首要环节,是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利,为其提供良好生存发展环境的根本前提。

(一)立法保护儿童免受不利情形的国际公约精神

《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关爱儿童与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风向标,在对缔约国提出的若干措施要求中,立法措施即为首位。《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犯。”这意味着,立法在各缔约国保护儿童措施中作为必要性手段早已成为国际共识。上述提到儿童受到“忽视或照料不周”,甚至受“犯”的情形,正是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在单亲监护、隔代监护情形下面临的典型困境和威胁。采取立法措施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既符合公约精神,也是我国履行公约的应有之义。

(二)依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国家态度

国家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保护思路,集中体现于2016年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其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均揭示出国家对健全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权利路径的认可及重视。《意见》提到“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安全、健康、受教育等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到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普遍增强,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根据《意见》,国家依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健全的立法机制为其基础。农村留守儿童在家庭监护、人身安全健康、受教育及发展等方面的权利能否依法有效保障,与是否有相关立法以及立法是否完善紧密关联。国家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以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为长期目标。无论是制定新法,抑或修订旧法,立法完善都将对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产生实际影响。

(三)农村留守儿童立法保护的意义

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不是孤立存在的,家庭、学校、政府在各自领域与其发生不同的关系。农村留守儿童各项权利的保障,需由相对方同时承担起对应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实践中农村留守儿童在生存发展中所处的不利状态,因相关主体对义务责任的未履行或未能全面有效履行所致,例如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缺位往往是由于父母未全面承担起监护职责,在无法直接照顾、管理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亦未能通过积极履行其它法律义务落实监护职责。对农村留守儿童负有责任的主体权利义务不清、责任不明,将使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在现实中大打折扣。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需要借助立法的途径来实现,这在《儿童权利公约》及《意见》中均有体现。《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意见》也表明,“加快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和各方职责,特别要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立法保护意义在于,理顺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网中各层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并以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为最终目标,将各主体在家庭监护、学校教育、政府监管等环节与农村留守儿童之间发生的关系法律化,依靠法律强制力来履行各方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义务及责任,使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更具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国家立法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层面的滞后

按照立法保护儿童的思路,《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国家立法中是一部能够给予儿童家庭、学校、社会及司法全方位保护的立法依据。该法自颁布后经修订,修订思路及内容适时反映出当时社会的新情况和新需求,其中就包括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难看出,立法修订者对于农村留守儿童因素的考虑,该条文指向的便是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监护缺位的普遍现状。立法将“外出务工”作为父母实施委托监护的法定情形之一予以列明,直接针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修订背景和思路上,体现出国家立法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关注与回应,不过该部法律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仍然存在局限。如前述第十六条提出的“委托监护”,由于缺乏配套规定,终究难以真正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困境。社会的发展与转型催生了越来越多的农村留守儿童。总体上我国以孤儿、流浪儿童为主体的立法政策已经建立,而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这样的困境群体,国家立法仍存在短板。补齐立法短板,对于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现状,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都有着现实价值。

三、地方立法对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探索

随着地方对农村留守儿童现象的日趋重视,面对国家立法的滞后,我国地方立法为此也做出了不少探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对立法资源的需求。根据目前我国与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有关的地方立法,分为以下几类模式:

(一)综合保护

一类是借助地方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修订契机,将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等代表性问题综合纳入条例予以规范和保障。这类模式较多见,如河南、安徽等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的《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就留守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问题进行专门规范,对父母监护、政府改善寄宿条件、学校关爱与辅导各方分别提出相应要求,本质上即为相关主体设定了义务与责任。在这种模式中,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作为未成年人殊的一类,相关保护规范虽涉及为数不多的条款,但不可否认地方立法的与时俱进,积极回应了当前形势下通过立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急迫需求。

(二)专项保护

另一类为涉及家庭教育或学校教育环节的专项地方立法,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因素予以考量。例如我国首部家庭教育地方法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不乏地方立法者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重视。该条例在家庭教育的环节,特别强调父母应当履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职责,并对父母“未共同生活”情形做出补充性义务要求,包括委托监护、与学校交流以及定期团聚等其它义务的履行。外出务工父母一方或双方未能与农村留守儿童共同生活,是当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突出现象。针对该现象,立法在严格区分“共同生活”与“未共同生活”不同情形的基础之上,对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进一步明确及细化。一方面能指引、规范外出务工父母的家庭教育行为,强化父母对监护职责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则增强了立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可操作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中,除了一般地方的立法保护,亦存在民族自治地方对农村留守儿童予以立法保障的范例。例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等单行条例,对农村留守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政府创造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条件的职责义务也有相关条文规定。该类立法模式在儿童生存发展的某个重要环节,集中反映了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情形和特别需求,为各环节对农村留守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相对方,设定特定领域的义务与责任,从而针对性的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某一重要方面的权利。

(三)专门保护

还有一类是专门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予以保护的地方立法模式。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引起广泛关注以来,社会一直存在对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专门立法保护的呼声。类似贵州“毕节留守儿童之死”的农村留守儿童事件在各地频频发生。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较多的地方,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成为燃眉之急,这也促成对农村留守儿童全方位保护的专门立法模式进行探索,例如民族自治地方贵州省黔南州已完成对《黔南州留守儿童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该条例虽处于酝酿阶段,但无疑对丰富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地方立法模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四、结语面对日益严峻的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无论是国家立法从长远方向不断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裨益于农村留守儿童在内的整个儿童群体,诸如出台儿童福利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地方立法多维度对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灵活设计,立法都应是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现状、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利的根本之策。2016年2月国务院出台统一性政策文件《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多方面弥补了现行立法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中的缺漏及不足,如强制报告义务、监护干预等措施具有现实操作意义。《意见》在地方的贯彻落实与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地方立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立法保护、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带来有价值的参考。

作者:顾莎莎 单位:大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川芳.近三十年来儿童保护立法政策综述.社会福利.2014(7).

[2]凝心聚力促发展履职尽责惠民生——黔南州人大常委会2015年工作综述.

[3]彭伶.确保留守儿童监护到位需加强立法保障.检察日报.2016-06-22.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和谐社会;未成年人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从观念、体系到具体规定都存在不完善之处,因而对和谐社会建设多有不利。

一、我国有关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在法律中充分体现

(1)重义务,轻权利。我们必须看到,“儿童不仅是保护的对象,也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对权利与义务规定的失衡,很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忽视,从而使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依然停留在成人中心的模式上。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很多地方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先进理念,但对探视权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不是子女会见父母的权利。(2)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欠缺。上海市率先制定的《青少年保护条例》中有专门一章规定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而之后全国人大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却没有这一部分。与《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主体地位的强调相比,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体现显然是不充分的。

(二)没有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2]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却远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 18 条第 3 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三)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解决的办法

解决的办法,除了从立法方面补充以上不足以外,主要要做到以下两方面: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行政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明确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司法、文化、出版、教育等机构各自的法律职责,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

(二)以德治补充法治的具体措施

第一,大力宣传相关立法以及执法和司法中的好的案例。第二,发动群众制定和执行各种道德守则、公约。第三,从严治党,使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成为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和实践社会主义道德的表率,成为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有力推动者。中国共产党,是我们的执政党,表面上看,与青少年的成长无直接关系,但事实上是休戚相关的。党风好了,社会风气好了,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巨大帮助。 参考文献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和享受应得福利。

未成年人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办理。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未成年人保护监督员,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责任者,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学校及社会有关部门配合,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二)观看、收听、阅读、传播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洒、吸毒、斗殴、、偷窃、卖淫、嫖娼;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遗弃未成年人;

(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三)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迫或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应当尊重和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耐心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学习有困难、家庭教育有缺陷及残疾的学生和孤儿、特困家庭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举办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培养水平;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等制度,加强同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共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职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三)将校舍、场地或者设施移作他用,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应当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及时处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青联、学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发展托幼事业,并努力使办园条件达到规定标准。对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促进幼儿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家庭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对她们进行适合其特点的教育,提高她们的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能力,在入学、招工、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预防治疗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严防在学校发生集体药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烈士陵园及其他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免费开放;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实行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创作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录像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酒吧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台球活动室等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移用学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

(二)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在中小学校校门200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室,在校门口设立各种摊点;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的演出、礼仪、选美、选佳等活动,专业性的演出团体除外;

(五)招收使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拐卖、侮辱、猥亵未成年人,或者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

(七)指使、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八)指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街头卖艺,或者从事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及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生强行推销商品。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必须确保卫生。

第三十一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

公民发现流浪、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儿等;

(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未成年人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办特殊教育班,村实施随班就读。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对可以进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入学条件应适当放宽,学校不得拒收不妨碍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利用残疾未成年人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流浪儿或者弃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对孤儿,城市由民政部门收养,农村由乡镇政府给予五保抚养。

第三十六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不符合工读学校招生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教。

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工读学校,依照有关规定招收12周岁以上不满17周岁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工读学校结业的学生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时处理有关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依法惩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和犯罪行为。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联合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综合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贯彻“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法制、文化、劳动和生产技能教育;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

第四十条  对被收容、劳动教养、拘留、逮捕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司法、劳动、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做好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依靠或者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不能明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处理;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依照《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

自《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我国第一部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各省市相继出台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由于各地方地理位置、民族、风俗习惯和经济发展水平等的不同,使得各地方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立法进程有所不同。通过对各地方的未成年人立法文本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其中的不同,其他省市可以借鉴其中的立法经验,这对完善其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文本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概述

我国一共有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他们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其中13个省市制定了《实施实施办法》,如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福建省等;18个省市贯彻实施了该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如山西省、北京市、重庆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

这些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中,进行3次修改的只有:贵州省;2次修改的有:北京市、天津市、福建省、黑龙江省、江西省、浙江省、甘肃省、湖北省、河南省、河北省、四川省、辽宁省、吉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1次修改的有:上海市、重庆市、安徽省、海南省、江苏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没有进行过修改的是广东省、青海省、云南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

纵观我国各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发现其主要由总则、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国家机关保护、学校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7部分组成,法条数一般在50—60条之间,字数一般在5000—6000个字之间。其中法条数目最多的是《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法条共计是84条,字数12044个。法条数目最少的云南省,法条共计35条,字数3505个。

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特征

(一) 地方立法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许多地方的立法已经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以及财产权等多项权利,更加关注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及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未成年人获得的荣誉称号,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公开未成年人的隐私。对于未成年人罪犯也采取了不得通过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等传播媒介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所和单位等信息的保护措施。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此外,通过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未成年人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

(二) 加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观念

权利本位的观念在广大民众中的不断强化,其在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中也有相应体现。《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自治区实施办法》等都专章设立“自我保护”。其将未成年人看做同成年人一样,具有各项平等的权利,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要求未成年人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在遇到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时可以通过其父母或监护人向学校,居委会,或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在未成年人遭受遗弃,虐待时可以向居民委员会、公安局、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寻求救助。未成年人在维护其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其自我保护能力也得到了培养。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力度

根据《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吉林省实施办法》也将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规定为每年九月的第二周。这是我国目前仅有的2个省通过地方性法规设立本省的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对于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央及地方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的宣传,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以及让更多的人参与到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中都有积极地促进作用。

(四)大多数地方已将未成年人保护的经费纳入地方政府预算中

根据《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该条规定已经将未成年人保护的经费纳入地方政府预算中,这样不仅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经济支持,还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三、全国各省市未成年人地方立法文本的比较

(一) 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的机构不同

东南沿海省市经济较为发达使其较之其他省市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有前瞻性,已通过立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保护。《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贵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第二章都是“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此外,还有福建省、江苏省、江西省、黑龙江省、四川省等也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出了相关规定,使执法责任主体得到明确。

但是,其他省市则是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这些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执法主体的省市由于其执法主体不明,职责分工不清,不能形成“分工协作,共同努力”的局面,容易形成推卸责任,踢皮球的情形,导致了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的执法较差。

(二)地方立法对女未成年人保护的程度不同

由于男女先天生理结构的不同使得女性先天处于弱势地位,福建省、广东省、黑龙江省、四川省、江苏省、陕西省等6个省都通过地方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对未成年女学生进行保护,不仅维护了未成年女学生的权利,而且体现了未成年男女学生实质上的平等。

如《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激烈的体育活动”,《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都着重强调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三)全国各省市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进程不同

纵观我国各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大多数省市都是先制定了省一级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之后才出台市一级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是也有例外,有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市先出台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省一级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随后出台。根据统计共有5个省属于该种情况,分别是:甘肃省、广东省、湖北省、吉林省、四川省等。

如《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虽自2008年11月18日颁布实施以来没有进行过修改,但是其所属的深圳经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分别早在1996年9月4日,1998年5月5日颁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办法》。

四、完善各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文本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各省市可以通过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这一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隶属于民政部门,受民政部门相关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其职责可以包括:宣传国家及该省市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监督国家及各省市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如果各省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该机构可以对国家及该省市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并监督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使得未成年人保护国家及地方立法深入人心,及时正确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地方立法的执法力度。

(二)通过立法加强对女未成年人的保护

笔者以为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可将女未成年人纳入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对其加以保护,体现男女实质上的平等,加强对女未成年人的保护。

我国的特殊未成年人包括:(1)父母进城务工的留守未成年人;(2)单亲家庭的未成年人;(3)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4)未成年学生中的残疾者;(5)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法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6)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

目前,已有北京市、贵州省、江苏省、安徽省、四川省等地方立法对特殊未成年人进行了专章立法保护,其他省市虽未专章表述保护特殊未成年人,但是其在法条中都有相关规定。如《福建省实施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免予、免除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保障。”通过将女未成年纳入特殊未成年人这一群体进行特殊保护,从而弥补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不足,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

(三)结合各地方特点,完善各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

由于我国各地区所拥有的资源不同,使得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同。东南沿海地区由于其经济发展较快,所以许多关于未成年人的问题较之其他地区较早出现,如: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吸毒、聚众斗殴等,对未成年的问题关注较多。笔者通过对全国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的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文本进行比较发现,其虽立法结构、法条数目、实施时间和实施主体有所不同,但是很多省市在法规的内容上,表述上极为相似,其内容具有一致性,没有体现地方的特点。

笔者以为我国的东南沿海各省市相对于其他省市发展速度较快,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形式较之其他地区也更加多样化。那么东南沿海各省市在修改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时要与时俱进,结合当地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形式进行立法。

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等民族自治区在进行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立法时可结合本地区的风土民情、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当地的执法、司法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

五、结语

我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未成年人关乎我国的未来,而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基础,通过对各地方未成年人立法的文本比较发掘其中的不同,并据此弥补各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不足,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体系。

参考文献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3篇

我国有3.7亿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一。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审议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旨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专门法律。该法确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内容,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和成年公民等主体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应尽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从而将涉及面广、内容繁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需要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家庭监护和扶养、学校教育等因素以外,未成年人所接触、交往的社会文化环境对其健康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第25条分别对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精神产品,禁止有害其身心健康的不良出版物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都属于大众媒体,而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则是大众传播的精神产品。以此而论,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实际蕴涵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媒介消费需要的照顾和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大众媒体等文化和传播组织以及所有具备精神文化创造、生产和传播能力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所谓"鼓励",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比如主管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布置任务、发表指示,对某些节目或作品的创作给予即时性、示范性的鼓励、支持或表彰,设置国家奖项、设立基金会,制定各种扶持政策等等。规定中所要求的"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就是要满足未成年人对精神产品的特定需求。一是内容要积极进步、健康向上,其次是形式上要适合未成年人的视听阅读兴趣和口味,再有就是数量上的满足,要为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精神产品。未成年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价格如果订得太高,势必缩减了一部分未成年人可以享用的精神文化资源,但是,"出版部门毕竟是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价格低必然会使其出版工作难以为继。为了我们国家的未来,民族的未来,出版部门承担一定的负担是值得的。国家对于这样的出版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使其能够生存下来,并得到发展。"(1)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保障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权益,一方面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和电子出版物,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限制、禁止和排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凡是含有"、暴力、凶杀、恐怖"等未成年人不宜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传播。

令人关注的是,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另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进一步扩充、发展和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进一步引导、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资料的误导和戕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用了3个条文分别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以及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加全面,也更有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重点是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出版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首先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0条)这就将防范的范围,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传播"延展到"不得含有",从对传播行为的约束延展到对出版物制作、出版行为的约束和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制。因为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内容"的出版物,是向未成年人传播此类不良出版物的"上游行为";先有出版,而后才会有出版物的传播,出现了未成年人不宜的内容,就可能产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害。如果只禁止不良出版物的传播而"放过"不良出版物的出版这一"上游行为",法律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便存在某种不完全性,这势将削弱法律保障的效能。故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规定了第30条的内容,使这方面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更趋完备。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的规定,吸收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而且增加了"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的"通讯"是指声讯台和长途电话等电信传播;"信息"主要指向未成年人提 供互联网色情站点或主页的地址以及色情声讯台的电话号码等资料,这些资料本身虽然不属于"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内容,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信息,足以产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后果,当然也应阻止其传播。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加以对照,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列举了 "、暴力、凶杀、恐怖"等4类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不良内容,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禁止传播内容,则是"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后者增加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两项内容,而删去了前者规定中的"凶杀"。因为常人理解的"暴力",就已经包括了"凶杀",(2)可以不再单独列举。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沿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中的""一词,而改用了"色情"。这一措词的调整,说明立法者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对此类不良内容的禁制力度。在我国法律文件的语境中,"色情"通常是比""含义更广泛的一个概念,的内容必然是色情的,而色情的内容未必都达到的程度。在社会效果上,内容的传播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于未成年人的恶劣影响自不待言;色情的内容虽然也会对普通人以及世风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但其危害的程度,是以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危害作为基准的衡量标准。在法律责任上,传播出版物将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传播的内容如果仅限于色情而未达到的程度,将受到公安机关或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不对其定罪判刑。(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这当然是必要。但"不传播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是对所有出版物最起码的要求,或者说,是在不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差别情况下的普遍要求。未成年人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力量有限,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属于需由法律特殊关照的弱势群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禁止"进一步扩展为"禁止色情",意味着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要求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传播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和资料的误导与毒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规定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禁载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2条的规定,又进一步将规制范围扩展到广播、电影、电视和戏剧演出。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出版物的法律规范,强调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和"向未成年人传播"的要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经过报批出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发行",(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古旧小说中确有文学价值、可供学术研究工作参考,但有较多性描写内容、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需以专题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5),"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图画"。(6)

与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图书等出版物相比,诉诸动态视觉影像的广播影视传播和戏剧演出更具感染性、开放性,也不易限制其受众分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时,曾有部分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鉴于国内播放的电影、电视节目当中,有时存在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内容,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所以,建议该法草案增加对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电影、电视、戏剧应当标识"少儿不宜"的规定。对此,负责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广电总局调研后认为,常委委员和社会反映的问题是正确的,应当重视,但目前不宜对电影、电视实行"少儿不宜"的管理。主要理由是:目前影视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可通过严格审查和加强管理来解决。如果实行"少儿不宜",影视作者可能会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争相制作"少儿不宜"的影视片,给审查工作带来困难,"少儿不宜"的分级制度也不适合我国国情。(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有必要在现有的审查管理的基础上,对影视、戏剧作品作出更严格的审查和管理规定。因此,修改草案规定,不论是否以未成年人为表现主题和传播对象,"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戏剧"一律"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内容"。同时还要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的管理",尽可能消除未成年人文化环境中的消极因素, 减少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文化环境的影响。

其实,早在1989年,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8)14号文件中关于"要建立对影视片的审查定级制度,对中小学生不宜观看的影视作品作出明确规定"的指示,保护广大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广播电影电视部曾下发过《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要求从当年5月1日开始,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具体实行办法是: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授权的电影审查机构--电影事业管理局在分别按标准审查国产和进口影片时,明确划定以下4种"少年儿童(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不宜观看"(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即1.有、盗窃、吸毒、贩毒、等情节的影片;2.有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暴力、凶杀、打斗情节的影片;3.表现及情节的影片;4.表现社会畸形现象的影片。凡经审定为"少儿不宜"的进口及国产影片,在送厂译制、洗印进口影片拷贝或有关制片厂在送审标准拷贝时,均应在片头加印"少儿不宜"的字样,以示与的区别。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并应利用电影海报,电影和电视宣传广告等多种形式,向 观众展示"少儿不宜"的字样。此类影片一律不得提供给电视台和农村流动放映队播放、放映。但该通知属于"暂行办法"性质,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影院并未认真贯彻落实,更未能形成行政法规正式下达执行。近年来,国内各界要求建立电影分级制度的呼声日渐强烈。在2003年3月的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一位政协委员再次就"中国电影实行分级制"提交了议案,国内媒体对此予以普遍的关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随后给王兴东发来正式答复,表示对于如何建立电影分级制度和审查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分级之后如何规范管理等问题,正在进行广泛调研和认真论证,并将向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影协等组织和单位征求意见,力争尽快制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对出版、传播含有禁载内容的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原则,在查处传播不良信息和资料,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不法行为时,应当首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该法条文中有指向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未作规定的情形,可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对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保障,不单是个别国家的任务,而且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解读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不应忽略的一个背景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的前一年,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同一年,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自1992年4月2日起,《儿童权利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政府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

《儿童权利公约》也对保障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二十九条(8)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9)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中,遵循和执行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主要是通过国内的有关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来实现的。(10)《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内法虽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是有着密切联系的。由于我国既是国内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者,又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参与制定者,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必然要考虑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顾及国内法的规定。所以,《儿童权利公约》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实施和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就是在中国贯彻和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种重要行动。(本文内容选摘自宋小卫所著:《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一书第1部分第6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1.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2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111页。

2.美国传播学者葛伯纳(G.Gerbner)将暴力定义为:"有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现"(Robert Baker

and Sandra Ball, Editors, Violence and the Media,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inting Office, 1969, P312)。该定义为许多研究所采用。1988年,新加坡"亚洲大众传播研究与情报中心"对8个亚洲国家的电视节目进行了暴力监测。该监测项目对暴力的界定是:"使用体力或言辞对某人或某些人造成心理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以及包括对财产和肉体的毁灭",这是比较宽泛的暴力定义。参见卜卫:《大众媒介对儿童的影响》,新华出版社2001年,第323-325页。

3.到目前为止,国内的法律文件并未给出"内容"或"色情内容"的明确界定。最接近的法律概念是"物品"、"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

《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有"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一节。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物品。"

新闻出版署1988年的《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了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该暂行规定对出版物的界定是"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性地具体描写、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形象;(三)性地描述或者传授;(四)具体描写、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六)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描写。"而色情出版物则是指:"在整体上不是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2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该暂行规定还列举了不应归类为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3项排除,即1.夹杂、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2.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3.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 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此外,新闻出版署1989年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确定了"夹杂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 "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4.参见魏永征著:《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1-102页。

5.参见新闻出版署1992年8月的《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992>1109号)。

6.参见文化部1985年8月20日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7.参见"人大常委会再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我国影视不宜实行'少儿不宜'管理", 载于《中国青年报》,1999年4月27日。

8.《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规定:"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9.《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规定:"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10.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实施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的角度来归

类,中国的法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含有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另一种是不含有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新发展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通过并实施了十五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经过数年的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和听取意见,先后修改十余稿,经人大常委会修订正式通过,并于今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从原来的56条增加到72条,原有条文大多也有所修改。这些修改反映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理念和保护实践的巨大发展和进步,其中有几点特别令人鼓舞和关注,值得反复认真学习和深入解读。

一、未成年人权利和特殊、优先保护

《保护法》总则第三条是本次修改中在总则中新增加的重要条款,国内立法首次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以及受教育等权利,该条文中还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我个人认为,这是本次修改中最具影响、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定,有性普遍指导的意义。这一规定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文件的法律应答和响应,是国际法国内化的实实在在的重要一步,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在具体法上的重要体现,可称是我国近15年来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最大的成就和发展成果之一。

《保护法》第一条开门见山指出,本法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有什么权利?是全社会或者说是全部有保护责任的人和机关,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学校、家长等需要特别关注而且是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当然也是未成年人自己需要知晓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第一部分共41个条文中基本上都是规定需要尊重和保护的未成年人权利,从最根本的生命权到具体的如与父母一起生活、休息、游戏的权利,以及某些特殊未成年人(残疾人)、处在战争、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的未成年人的权利等,内容相当全面、丰富。社会现实中未成年人权利更是十分具体、多样、复杂,有的专家学者分类列出二、三十种甚至更多,《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这一规定非常全面、概括、准确,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完全一致。同条第二款又独立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更体现未成年人成长中的特殊权利,对未成年人具有特殊意义。

生存权的规定内涵极其丰富。未成年人生存权首先是生命权,生命是自然界发展的成果,人的生命更是自然界的最伟大创造,未成年人如果生命不存在了,其他任何权利都无从谈起。生命权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与其自身幼弱、无力自卫分不开的。未成年人完全不同于成年人,因为他们的生命、存活在很大程度上是完全控制在父母或有关成年人手中的。有时他们在危险面前连呼喊呼救的能力和可能都没有。父母或有关成年人由于自身的情感、矛盾、自私、困难……,都可以成为扼杀小生命的“理由”,无奈、疏忽、无知也会剥夺许多未成年人存活的权利,不当的英雄教育、道德宣传、法律规定也会使一些天真的未成年人失去生命。因此必须重视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保护。生命权是生存权的根本,也是生存权、受保护权第一位需要受到关注的,这方面还未引起关注、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非常多,例如溺婴、弃婴、自杀、意外死亡、交通事故等。仅举全球儿童安全网络(中国)首次的《2000年至2005年中国儿童意外溺水状况调查结果报告》,我国平均每天有近150名儿童因意外伤害而失去生命,其中溺水死亡占一半以上,幼儿中有三成是由于家长看护不够造成的[1],可见生命权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生存权还包括与父母一起生活、抚养、食品供给、疾病治疗、以及摧残、虐待、遗弃、伤害、贩卖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我国还有太多的保护工作要做,尤其是在农村、边缘地区。

发展权是由未成年人是处在成长、培育过程中的这一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发展权中受教育权居特殊地位。现代社会中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未成年人的前途和命运,这在我国各级学校升学中的激烈竞争和家长关注中充分体现,当然这还不仅是小孩个人发展问题,而且是国家、社会进步发展的大问题。发展权还包括受到良好生活照料,获得健康成长需要的物质营养、精神财富、信息资料、技能学习、友谊、和谐环境、不受不良信息的毒害以及不受到的毒害等。

受保护权。因为未成年人是易受到侵犯和伤害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命、生存、健康、生活、隐私、财产、知识产权等可以完全不为人们所重视、所尊重,这方面会涉及到个人或社会的各个方面。受保护首先是体现在国家法律的保护,应该受到家庭、学校、社会的保护,最后的保障是国家机关的法律保护。其他生存、发展、参与权都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还有一些特殊保护,如犯过错时需要关心、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也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轻从宽等等。

参与权。这只有真正把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有自主能动性的主体,平等尊重,让其参与与其发育水平、身分、认知能力相适应的学习、文化艺术、社会生活、包括与其自身利益有关的各种活动,发表意见,批评建议,创作,维护自己个人、他人或未成年人集体以及社会、国家的权利、利益。从我国已有的实践经验,提升未成年人参与有关未成年人法的立法活动是未成年人参与权的高层次体现,值得认真总结推广。

贯彻执行《保护法》不仅要明确强调上述权利,更要强调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是非常必要不可忽视的原则,它基于未成年人是成长中人,生理心理不成熟的人的科学论据之上,建立在未成年人认知水平和能力还比较低,幼稚弱小易受欺骗伤害的科学理论基础之上。由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地位、易受伤害的特殊弱势,党和国家重视和肯定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原则,认为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原则问题,也是我国实践证明正确、受到公众支持的社会政策,现在通过立法成为是保护法的基本理念与指导思想。这一原则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中表述为:不论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被国际社会称之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修订后的《保护法》有关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的上述规定完全一致的。

特殊保护规定先于、重于一般保护,一般保护规定服从特殊保护规定。特殊保护特殊在优先考虑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法律阙如的情况下,就可以遵照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的规定精神,依法作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建议向主管部门或领导报告请示。

二、司法机关扩大收办权益保护案件

《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这一条修改中有两点值得特别关注,一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中增加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二是在“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之后,增加了当然也说是特别强调了“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充分评价这一条修改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保护法》总则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权利要特殊保护,具体的要在有关保护的具体各章节条款中落实,司法保护无疑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1)司法保护是其他保护不可少的配套和延续;(2)司法保护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他保护提供保障和最后保证;(3)司法保护还对进入司法程序的特殊对象具有特殊意义的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司法保护就不能全面、有效、持续落实其他保护。司法保护是不同于其他保护的独立的、特殊的保护,具有其他保护无法代替的作用和地位。

但是,修改前司法机关只接受刑事犯罪案件,保护实际上局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涉及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而多数未成年被害人以及大量其他非刑事的权益受损案件,都不在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检察机关的工作范围之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和矛盾。这一次修改中明确赋予司法机关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有直接干预的权力,而且同条款中突出强调了“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保护法》从指导思想、指导原则到具体司法保护实施中全面体现、始终贯彻落实。这条规定是我国实践中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有力的推动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开拓发展,如法院试建综合性少年法庭,接受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案件,有的地方检察院在检察机关内部探讨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与民事检察机关的协调合作机制等就是很重要的开拓性实践活动。

为了与此条规定相配套,一方面是在司法保护的其他条文中相应有许多新规定,如第五十条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等”。

另一方面是增加了许多具体的保护条款,使司法保护具体化具有了可操作性,如:第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五十六、五十七条,等等。

三、未成年人自我保护

《保护法》总则第六条第三款在“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后面,增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的规定,是建立在未成年人是成长中的独立主体和未成年人具有自觉能动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是吸纳我国理论研究和地方立法的原创性成果[2],总结、提升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的创造性规定,不仅对构建我国完整有效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丰富充实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参与权的概念,为儿童参与权增添极其重要的内容,并更加具体化、科学化。

长期以来,从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到近现代的儿童法律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关注点、着眼点,都是关注外在环境或力量的保护,把未成年人看成消极被动受保护的对象。这在历史发展上是巨大的进步,但认识上并非完美而是有缺陷的,我在保护法修改的过程中,多次通过论文或讨论论述过未成年人是必须受到尊重的具有自觉能动性的权利主体[3],旨在建立外在保护与自我保护协调、结合的完整保护体系。修改前的《保护法》虽然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这些都是外在力量的保护,是改善外在环境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这些保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非常必要的、不可少的,但是,只规定外在力量、外在环境的保护,把未成年人仅看成被保护者是消极的、片面的,要充分的、足够重视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作用,把自我保护开发、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科学的、可操作的基石性保护系统、培育系统。

当今实践和理论研究证明,未成年人成长进程中碰到的各种问题、矛盾,是与社会进步发展所展现的复杂性、多元化分不开的,我国近二十余年来改革开放的实践,这一点看得愈来愈清楚,社会进步发展带来生机勃勃、多姿多彩的生活的同时,社会上不良事物与现象也是常常是闻所未闻、防不胜防。24小时不间断的影视、媒体、信息网,既有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也有引人堕落的暴力、色情、灰色、颓废、诱惑等等腐蚀毒害的内容;丰富多彩、遍布角落、诱惑力极强的广告和商品,既丰富美化生活,又煽起贪婪淫欲;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疏忽、矛盾、摩擦、纠纷、不满,有时是家长、老师、有关人员怎么想、怎么防都想不全、防不了的。如此种种,家长、学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能全都看得到、管得住吗?因此,只有外在的多方面保护还是不完整、不安全、不可靠的,只有在承认未成年人是独立能动的权利主体前提下,尊重、相信未成年人在成长中的体力、智慧、品德、知识、水平及其社会责任感,发挥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主动性、积极性、能动性,才能以保持未成年人的良好素质“不变”来应对外在不良事物因素的“万变”,才能变消极保护为积极保护,变单一保护为全面保护。通过提高未成年人的全面的良好素质、正气、能力,与其他保护相配合、协调,可有效、有力地防止无孔不入、不断变化的不良事物的影响、冲击。主客两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够保证未成年人保护形成一个全面完整的、积极有效的、先进科学的、有法律依据的保护体系。

自我保护要与增强社会责任感相结合,相辅相成,社会责任感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成长成熟、自我完善、自我保护的重要品质和体现。完整的保护体系是外在保护与主体自身保护两方面的有机结合,需要主体方面积极参与,特别需要未成年人自我教育,提高认识、识别能力,提高社会责任感;培育自我调节、自我规范、自我控制、自我防范、强化意志、抵制诱惑或不良侵害能力,使社会责任感成为自我保护和社会保护的人格力量。这样,与外在方面有政府、家庭、社会、学校、司法各个方面的保护力量改善环境、条件相结合,形成多方面协调的科学严密的保护体系,具有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战略作用和地位。

早在1987年上海市人大通过实施的我国第一部保护青少年的地方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中,“自我保护”曾专门规定一章,具体规定“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2004年通过的《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仍旧充分肯定并保留“自我保护”这一章,尽管在内容、手段、可操作性等方面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但是其科学性、必要性是值得进一步研究和发扬、借鉴的。

为了让这一修改在实践中真正能发展成内容丰富、科学的、可操作的基石性保护系统、培育系统,在涉及保护战略、理论、指导思想的完整性、能动性、科学性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更需要在内容、制度、手段、办法等许多方面实践探索,仅提出以下十个问题性纲要和个人设想、意见,促进共同考虑:

1.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是指:未成年人提高和运用自己的知识、能力,或通过集体组织的力量,积极参与与自己有关的政治、社会、文化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素养,增强社会责任感,拒绝诱惑或抵制不良环境、不良影响;学法知法,加强法制观念,自觉遵纪守法、自觉控制不良行为,防止伤害,避免罪错,健康成长。

2.尊重和承认未成年人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和希望,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依靠和根本力量。充分认识增加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是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素质教育的战略要求,是形成全面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基本构成。

3.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内容包括:从小加强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参与有关自身权益的立法、司法活动;保护或保障未成年人根据自己年龄和认识水平积极参与与自己相关的立法调研、咨询、建议、评议、审议的权利;了解社会动向,组织自我保护学习和自我保护活动的权利;提高和运用自己的知识、能力,或通过集体组织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呼吁、声援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的权利;提高素养,拒绝诱惑或抵制不良环境、不良影响;学法知法,加强法制观念,自觉遵纪守法、自觉控制不良行为,避免罪错,健康成长。

4.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形式主要有:参与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关的活动、组织维权、请求援助、自主报告、检举控告、申诉辩护、接受管理指导、开展自我教育活动等。

5.自我保护能力需要培养和随着年龄逐步提高,学校、家长要学习和掌握培养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方法、途径;政府鼓励、支持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积极性与能动性,要有措施提高未成年人识别、自控、自制、抵制能力;通过规定制度确立:提高和培养未成年人独立的自我保护能力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学校、家长及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6.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有渠道、有帮助力量实现向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请求援助,被请求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并在责任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或提供具体指导与建议。

7.做到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其人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应当及时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8.总结经验,创造办法,让未成年人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实践遵纪守法,防止不良行为是重要的自我保护手段。

9.未成年人增强社会责任感,自律、互律。做到:不吸烟、饮酒;远离;不携带管制刀具;不打架骂人或强索他人财物;不;不逃学逃夜;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活动场所;不携带、不传送、不观看不良的影视读物;不参加组织、不良团伙及其任何活动;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这是自我保护和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具体表现。

10.共青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是未成年人的代表、朋友,带领未成年人维权是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有机组成部分。自己如何代表并指导未成年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关心社会,关心他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映未成年人合理要求;如何经常性正常组织立法调研、咨询与援助活动,同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作斗争;如何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自我教育及其他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随着我国自我保护实践的发展、创造,理论研究的深化,内容、程序的日益丰富、完善、具体化,我建议专门研究制定一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法。

四、家庭教育

家庭是未成年人保护中一个特殊重要的领域,《保护法》在总则后紧接着就是第二章家庭保护,其中第十二条增加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扶养教育未成年人”,还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这也是在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值得深入解读的新内容,具有深远的、极其重要的意义,在贯彻实施中有许多工作急切需要在实践中开拓、探索。

未成年人保护从家庭开始,其基础将追溯及未成年人出生前的父母甚至更早,总体上说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保护是天性的、无私的、全面的,但是悲剧在于未成年人受到侵犯、伤害,最早、最严重、最无情、最无奈也大量是来自父母及家庭。家庭、家长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使未成年人保护中如此重要和特殊,在未成年人伤害中也是如此。未成年人从出生来到人世,生命、生存、健康、教育、发展、成长,首先就是家庭、家长的保护,而且时间长达整个未成年人关键成长期,这在目前情况下还是无法由别人代替的,这就是家庭保护在未成年人保护的初始性、基础性、重要性,小平同志在好些方面都说过“从娃娃抓起”,我理解是包括强调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有教有育,涉及做人行事、待人接物的方方面面,是一个需要国家花大力气开拓的领域,良好的家庭教育无论是物质的、精神的,指导的、管理的,支持的、限制的,正确的、科学的,从一定意义上讲都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非科学的、错误的都是有损的、侵害的。我国家庭教育千百年来靠父子传袭、社会道德习俗影响,长期处在自发性、经验性的状态下。由于经济文化发展落后,尤其是广大农村十分封闭、现代化进程缓慢,现代科学教育的发展似乎对家庭教育的影响、改变不大。长期封建家长专制统治主义的传统,把子女当作个人财产的观念根深蒂固,“棍棒底下出孝子”是许多家长教育子女的信条和原则,而家长似乎个个结婚生子后就由上天赋予了教育子女的权力与能力,实际上是父母们基本上克隆自己父母怎样对待自己的那些方法,按自己个人的感觉、情绪、认识水平、道德标准走。新中国成立以后,封建专制的家庭习俗受到批判和改变,新的社会主义的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原则、方法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的破坏更是雪上加霜。当今我国面临社会转型的巨大变化,科学技术急剧发展,社会竞争空前激烈,独生子女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独有的特点,使我国家庭教育存在重大的误区和许多问题,如:经济发展,生活提高,独生子女的背景下,普遍存在的过分呵护、疼爱,以爱代教,甚至溺爱、纵容;社会转型、科学发展、竞争激烈,家长对子女期望不符合实际,不断增加学习压力,压抑未成年人个性发展,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请人代管代教,或者交给学校,以他人、学校教育代替家庭家长自己的关心和教育;以钱代教、以学代教、以罚代教。棍棒教育仍有相当的影响和市场,体罚在有些家长心目中仍是教育孩子的唯一手段或认为是最有效、最后的法宝。凭经验、凭主观愿望、凭社会风向,自以为是放任自流,不负责任,甚至以自己的不良行为为子女作出不好的、消极的、负面的榜样。

这些问题怎么办?出路何在?靠什么办法来解决?科学的办法只有一个:就是提高家长素质,加强和改善家庭教育。家庭教育、家庭保护的关键,说到底都在于家长,在于家长的素质、品德、能力、水平,提高家长的素质、教育水平、能力、沟通方法是保护的关键之关键,这方面我国立法还是空白。有人甚至于认为家庭教育是家庭、个人的私人领地,法律不能干预。其实笼统绝对的不能干预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早已为立法、司法实践所否定,我曾建议先要在理论上、立法上有突破、创新,要破除家庭教育涉及私人领域是国家不可干预的观念,要科学解决哪些方面国家必须干预、怎样干预、界入或干预的程度等问题。[4]《保护法》在这一条上的修改又是一个突破,具体落实这项规定有大量实实在在的工作要做:

首先要宣传,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理解一个人的教育、管理、指导、保护能力水平都不是与生俱来的,要学习、帮助、指导,这方面我国还处于自发、落后的不自觉状态,因此,要做合格的父母或监护人,就要自觉主动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家庭教育知识。当出现问题时,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扶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其次,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要有专门的独立的研究开拓,界定科学的家庭教育的基本内容,个人认为至少应有以下内容:

(一)家庭教育的目标定位、指导思想。主要是以品德行为为主的综合素质教育,从出生开始就有习惯、爱好、行为规范、做人的认知标准、待人处世原则方法、社会责任等的启蒙、塑造、养成、认识、理解,要与社会道德、法律协调吻合统一。教育者首先要受教育,上述内容先要成为家长的认识和行动准则。

(二)有关家庭教育的现代科学知识。现代社会的复杂性,良好的家庭教育不是文盲、半文盲能够胜任的。虽然家庭教育的知识结构,不可能象教师那样具有专业性,但需要学习掌握一些必要的社会学、少年儿童生理心理学、教育学、其他综合基础科学知识。如对子女独立主体、独立性的认识;对子女成长规律性的认识,尤其是对子女成长中生理、心理不同时期变化特点的认识与行为表现的理解;家庭教育特殊方法的学习、掌握、运用;现代科学文化的基础等等。

(三)家长的自身素质与日常行为榜样。家庭教育不是说教,不是特定时间教育,也不是单纯讲理或知识文化教育,而是全天候教育,榜样教育,真情实感教育,滋润渗透性教育。把教育溶合在每时每刻、一言一行、喜怒哀乐、处世待人之中。因此,教育子女先要正已律已。

(四)亲职教育的特殊方法与实践训练。教育方法的亲情、求实、针对性、创造性,不拘一格,讲究有效等。

再次,各级政府要组织、建立、推进、管理教育指导工作实体,提供物质条件等,把家庭教育列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实事工作之一。教育行政部门是承担家庭教育管理、指导的重要责任部门,需要具体策划建立各级家庭教育指导委员会与家庭教育指导网络,负责规划、协调家庭教育指导及管理工作,培训、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家庭教育研究和教材编写工作。

第四,推动其他有关部门与妇联等群众团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保证有专门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家庭教育工作。如建立家庭教育指导专门学校、家庭教育指导站、家庭保护指导中心等。

最后,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学校有特殊的优势,学校应承担有关责任,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建立家庭教育指导组,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与咨询等。

有必要为此制定地方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操作规程,这样才能配套,否则《保护法》的这一条规定是会落空、难以实际实施的。

此外,修改后的《保护法》还有许多值得仔细学习、深入研究、认真贯彻的重要内容,本文文字有限未加详细论述,如政府领导纳入规划和财政预算的规定,重点追究国家机关的责任的规定,都值得全面关注,不下大力气研究吃透,就不能真正理解,也谈不上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 儿童意外死亡之溺水占6成.青年报[N]. 2007-6-5.

[2]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我国第一部保护青少年的地方法规[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5篇

我国有3.7亿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一。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审议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旨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专门法律。该法确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内容,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和成年公民等主体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应尽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从而将涉及面广、内容繁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需要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家庭监护和扶养、学校教育等因素以外,未成年人所接触、交往的社会文化环境对其健康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第25条分别对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精神产品,禁止有害其身心健康的不良出版物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都属于大众媒体,而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则是大众传播的精神产品。以此而论,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实际蕴涵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媒介消费需要的照顾和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大众媒体等文化和传播组织以及所有具备精神文化创造、生产和传播能力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所谓"鼓励",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比如主管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布置任务、发表指示,对某些节目或作品的创作给予即时性、示范性的鼓励、支持或表彰,设置国家奖项、设立基金会,制定各种扶持政策等等。规定中所要求的"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就是要满足未成年人对精神产品的特定需求。一是内容要积极进步、健康向上,其次是形式上要适合未成年人的视听阅读兴趣和口味,再有就是数量上的满足,要为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精神产品。未成年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价格如果订得太高,势必缩减了一部分未成年人可以享用的精神文化资源,但是,"出版部门毕竟是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价格低必然会使其出版工作难以为继。为了我们国家的未来,民族的未来,出版部门承担一定的负担是值得的。国家对于这样的出版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使其能够生存下来,并得到发展。"(1)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保障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权益,一方面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和电子出版物,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限制、禁止和排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凡是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未成年人不宜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传播。

令人关注的是,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另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进一步扩充、发展和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进一步引导、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资料的误导和戕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用了3个条文分别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以及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加全面,也更有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重点是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出版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首先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0条)这就将防范的范围,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传播"延展到"不得含有",从对传播行为的约束延展到对出版物制作、出版行为的约束和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制。因为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内容"的出版物,是向未成年人传播此类不良出版物的"上游行为";先有出版,而后才会有出版物的传播,出现了未成年人不宜的内容,就可能产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害。如果只禁止不良出版物的传播而"放过"不良出版物的出版这一"上游行为",法律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便存在某种不完全性,这势将削弱法律保障的效能。故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规定了第30条的内容,使这方面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更趋完备。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的规定,吸收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而且增加了"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的"通讯"是指声讯台和长途电话等电信传播;"信息"主要指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色情站点或主页的地址以及色情声讯台的电话号码等资料,这些资料本身虽然不属于"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内容,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信息,足以产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后果,当然也应阻止其传播。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加以对照,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列举了 "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4类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不良内容,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禁止传播内容,则是"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后者增加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两项内容,而删去了前者规定中的"凶杀"。因为常人理解的"暴力",就已经包括了"凶杀",(2)可以不再单独列举。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沿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中的"淫秽"一词,而改用了"色情"。这一措词的调整,说明立法者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对此类不良内容的禁制力度。在我国法律文件的语境中,"色情"通常是比"淫秽"含义更广泛的一个概念,淫秽的内容必然是色情的,而色情的内容未必都达到淫秽的程度。在社会效果上,淫秽内容的传播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于未成年人的恶劣影响自不待言;色情的内容虽然也会对普通人以及世风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但其危害的程度,是以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危害作为基准的衡量标准。在法律责任上,传播淫秽出版物将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传播的内容如果仅限于色情而未达到淫秽的程度,将受到公安机关或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不对其定罪判刑。(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这当然是必要。但"不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是对所有出版物最起码的要求,或者说,是在不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差别情况下的普遍要求。未成年人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力量有限,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属于需由法律特殊关照的弱势群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禁止淫秽"进一步扩展为"禁止色情",意味着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要求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传播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和资料的误导与毒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规定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禁载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2条的规定,又进一步将规制范围扩展到广播、电影、电视和戏剧演出。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出版物的法律规范,强调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和"向未成年人传播"的要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经过报批出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发行",(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古旧小说中确有文学价值、可供学术研究工作参考,但有较多性描写内容、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需以专题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5),"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淫秽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6)

与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图书等出版物相比,诉诸动态视觉影像的广播影视传播和戏剧演出更具感染性、开放性,也不易限制其受众分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时,曾有部分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鉴于国内播放的电影、电视节目当中,有时存在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内容,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所以,建议该法草案增加对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电影、电视、戏剧应当标识"少儿不宜"的规定。对此,负责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广电总局调研后认为,常委委员和社会反映的问题是正确的,应当重视,但目前不宜对电影、电视实行"少儿不宜"的管理。主要理由是:目前影视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可通过严格审查和加强管理来解决。如果实行"少儿不宜",影视作者可能会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争相制作"少儿不宜"的影视片,给审查工作带来困难,"少儿不宜"的分级制度也不适合我国国情。(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有必要在现有的审查管理的基础上,对影视、戏剧作品作出更严格的审查和管理规定。因此,修改草案规定,不论是否以未成年人为表现主题和传播对象,"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戏剧"一律"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内容"。同时还要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的管理",尽可能消除未成年人文化环境中的消极因素, 减少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文化环境的影响。

其实,早在1989年,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8)14号文件中关于"要建立对影视片的审查定级制度,对中小学生不宜观看的影视作品作出明确规定"的指示,保护广大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广播电影电视部曾下发过《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要求从当年5月1日开始,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具体实行办法是: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授权的电影审查机构--电影事业管理局在分别按标准审查国产和进口影片时,明确划定以下4种"少年儿童(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不宜观看"(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即1.有强奸、盗窃、吸毒、贩毒、卖淫等情节的影片;2.有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暴力、凶杀、打斗情节的影片;3.表现性爱及性行为情节的影片;4.表现社会畸形现象的影片。凡经审定为"少儿不宜"的进口及国产影片,在送厂译制、洗印进口影片拷贝或有关制片厂在送审标准拷贝时,均应在片头加印"少儿不宜"的字样,以示与成人片的区别。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并应利用电影海报,电影和电视宣传广告等多种形式,向观众展示"少儿不宜"的字样。此类影片一律不得提供给电视台和农村流动放映队播放、放映。但该通知属于"暂行办法"性质,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影院并未认真贯彻落实,更未能形成行政法规正式下达执行。近年来,国内各界要求建立电影分级制度的呼声日渐强烈。在2003年3月的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一位政协委员再次就"中国电影实行分级制"提交了议案,国内媒体对此予以普遍的关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随后给王兴东发来正式答复,表示对于如何建立电影分级制度和审查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分级之后如何规范管理等问题,正在进行广泛调研和认真论证,并将向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影协等组织和单位征求意见,力争尽快制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对出版、传播含有禁载内容的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原则,在查处传播不良信息和资料,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不法行为时,应当首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该法条文中有指向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未作规定的情形,可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对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保障,不单是个别国家的任务,而且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解读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不应忽略的一个背景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的前一年,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同一年,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自1992年4月2日起,《儿童权利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政府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

《儿童权利公约》也对保障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二十九条(8)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9)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中,遵循和执行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主要是通过国内的有关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来实现的。(10)《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内法虽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是有着密切联系的。由于我国既是国内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者,又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参与制定者,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必然要考虑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顾及国内法的规定。所以,《儿童权利公约》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实施和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就是在中国贯彻和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种重要行动。(本文内容选摘自宋小卫所著:《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一书第1部分第6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1.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2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111页。

2.美国传播学者葛伯纳(g.gerbner)将暴力定义为:"有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现"(robert baker

and sandra ball, editors, violence and the media,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inting office, 1969, p312)。该定义为许多研究所采用。1988年,新加坡"亚洲大众传播研究与情报中心"对8个亚洲国家的电视节目进行了暴力监测。该监测项目对暴力的界定是:"使用体力或言辞对某人或某些人造成心理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以及包括对财产和肉体的毁灭",这是比较宽泛的暴力定义。参见卜卫:《大众媒介对儿童的影响》,新华出版社2001年,第323-325页。

3.到目前为止,国内的法律文件并未给出"淫秽内容"或"色情内容"的明确界定。最接近的法律概念是"淫秽物品"、"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

《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该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新闻出版署1988年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了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该暂行规定对淫秽出版物的界定是"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而色情出版物则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2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该暂行规定还列举了不应归类为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3项排除,即1.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2.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3.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此外,新闻出版署1989年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确定了"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 "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4.参见魏永征著:《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1-102页。

5.参见新闻出版署1992年8月的《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992>1109号)。

6.参见文化部1985年8月20日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7.参见"人大常委会再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我国影视不宜实行'少儿不宜'管理", 载于《中国青年报》,1999年4月27日。

8.《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规定:"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9.《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规定:"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10.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实施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的角度来归

类,中国的法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含有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另一种是不含有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

前一种法律通常设有专门条款,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或协定,如《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商标法》、《海商法》、《涉外合同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继承法》等。有的则没有明确规定条约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