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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犯罪

每一个民族成员对于本民族的风俗习惯都怀有特殊的感情,往往会把其他人对于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态度理解为对于自己整个民族的评价。对于任何民族风俗习惯的嘲弄、侮辱、侵犯都可能导致民族关系的紧张和裂痕。从法律上观之,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实质上是坚持民族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对于民族的平等权利的侵犯。[1]因此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作了"入罪"的规定。根据现行刑法第251条的规定,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和行为对象

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由此可以认为,公民的民利是本罪的同类客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是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少数民族公民个人的民利的体现。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则应界定为少数民族保护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里的"自由"是一项法定的平等的权利。该政策包括了"保持"和"改革"两个方面的内容。保持就是奉行和传承,他人不得干涉。改革就是变通或废除。一般来说,凡是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有利于经济文化发展的、有利于民众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就应该"保持"。那些妨碍生产、教育,不利于社会进步和民族团结的,少数民族有权加以革除。当然这种"改革"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1]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风俗习惯,指的是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在衣着、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习俗、禁忌等。

2、本罪的客体行为表现和行为结果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回族实行尸骨火化,改变其饮食禁忌的行为;2、破坏少数民族的民族风俗活动,如不允许少数民族进行传统的节日活动,阻碍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3、禁止少数民族自愿改革本民族的陈规陋习,等等。上述行为都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结果必须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且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从司法实务中看,通常是指:(1)采取暴力手段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2)多人多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3)引起民族纠纷和民族冲突的;(4)引起械斗造成人身伤亡的;(5)造成停工停产、游行示威和社会秩序混乱的;(6)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7)导致少数民族家庭破裂或人员自杀的,等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情节犯,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区分本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即视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

3、本罪行为人之主观罪过形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后果而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本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有的行为人是出于民族歧视,有的是为了挟持报复或侮辱他人,有的是为了挑拨离间或扰乱社会秩序等,此外,司法实务中也曾出现过行为人是出于善意的动机,为了改变少数民族某些落后的风俗习惯,而以职权强迫少数民族改变其生活习惯。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应当作为刑罚裁量时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二、本罪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本罪成立的必要因素

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因素。具体言之,一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是依法实施的职权行为,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必须具有了强制性。如果只是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不能认定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

2、厘清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的界限

正确认定本罪,还须厘清本罪与关联罪的界限。现实中,我国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往往与宗教活动交织在一起,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往往也是非法剥夺了少数民族和自由权利。从犯罪特征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有:(1)侵犯的法益内容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少数民族在饮食、婚姻、丧葬、礼仪等方面的风俗习惯,不包括少数民族的信教权;非法剥夺自由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在犯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的行为;非法剥夺自由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自由的行为。

三、宜将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

1979年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排斥了普通人。1997年刑法对此则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把本罪主体最终定位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又将准国家工作人员排斥在外。有观点认为,主体的进一步缩小,反映出了立法者指导思想的转变。首先,从行使的权力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拥有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权力行使对象包括了一定地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权力一旦遭到滥用,损害的后果往往是十分严重的;相反,准国家工作人员被授予的权力更多地体现在经济管理活动的过程当中。同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完善,这种权力的影响范围已在逐渐缩小,难以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权力的普遍影响力,因此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往往只能波及到个人或少数人,难以造成影响民族团结的严重后果。其次,从身份表征的意义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天然地与政府具有直接的、固有的联系,因而其行为往往是政府意志的体现,象征着政府行为。即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纯属于个人好恶的行为,在常人眼里,由于他们与政府之间难以割舍的联系,也使得评价对象演变成了政府行为。尤其在对于管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活动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言行就是国家和执政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由于其特殊身份的影响,也使得人们对其社会危害性量值的评价增加了很多;然而,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市场经济影响下,更多地是以一种与其他经济组织人员平等的身份出现的,他们的行为在普通人看来并不代表着政府的意愿,而是一种个人行为。相比之下,同样的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就小了许多,经过立法者的主观选择,它就可能被排斥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2]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4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均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少数民族拥有的这一宪法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其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尊重民族风格习惯是每一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无疑会使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后果更为严重,影响也更为恶劣。但应该看到,本罪的构成与身份和职权无必然联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实施如前文所述的情节严重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因此,将本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不利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的保护,也不符合本罪发生的实际情况。法律是以其理性来解决社会纷争所形成的规则,是凝结在规则中的理性。[3]为了更好地规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宜将本罪主体拓展为一般主体,并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应该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吴仕民.中国民族理论新篇[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300-301.

[3]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4.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2篇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伴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文化传统 刑事司法 影响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Traditional Culture on Criminal Justice

Abstract: The current norms of criminal law and activities of criminal justice have created conditions for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on criminal justice. Moreover, viewed from the present judicial situation,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have exerted an actual influence on criminal justice by influencing judicial personnel,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environment of criminal justice in areas inhabited by ethnic minorities. This kind of influence is negative as well as positive, so corresponding measures shall be made to modify its negative aspects.

Key Words: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 cultural tradition; criminal justice; influence

每个少数民族都有其自身独有的民族文化与风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种文化特征表现得尤为突出,而且,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来,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影响的基础

(一)实证的基础

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就仅仅成为一部抽象的规范,必须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将其内容与精神体现出来,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将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诉讼活动,其核心内容是用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价值观念来评价人们的行为,从而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因而,它要求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的内容全面的体现出来,尤为重要的是,应当体现法律规范的精神。由于司法活动必须由司法工作者来完成,而司法人员自身就是一种文化的综合产物,他自身判断事物的标准就是多种文化的综合反映,而且,由于生活环境的影响,他的判断标准还不断发生细微的改变。因此,司法人员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客观事实,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

(二)法律的基础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这决定了它不可能对所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进行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易言之,它只是提供了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这就为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对于刑事法律法律而言,也不例外,而且,对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刑事司法,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规定。

1、刑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另外,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还有许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内容作为特定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显然,这些规定都要求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具体的对象。此时,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具体对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的判断,刑事司法人员自身的文化修养与文化背景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就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而言,就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先进文化的调和状态下来适用刑法的规定,从而对特定判断对象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刑事可罚性作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2、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条件,其核心内容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终止诉讼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对事实的判断所依据的是刑法,而对证据的判断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由于推定与司法认知在事实与证据的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推定与司法认知则是与由司法人员的文化修养所决定的,同时,其文化修养又取决于他的生活经历、所属民族的文化传统,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事实与证据所作的判断,从实质上而言,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从而,刑事诉讼法也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影响刑事司法提供了基础。

二、影响的途径

刑事司法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时间特征与地域特征,而且,也是刑事司法人员自身文化修养的全面体现。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环境主要是指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与时间,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通过以下因素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1、通过影响当地民族群众的总体民族意识,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征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犯罪观与刑罚观,它的主要内容为:认为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小;认为不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对社会有较大危害,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大;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往往持“重刑”的思想观念。这种在特定少数民族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法律文化,成为当地公民判断是非依据的核心,在面对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少数民族公民认为,符合该法律文化要求的刑事司法活动才体现了公平与正义;如果刑事司法活动未能体现该法律文化的要求,则,当地的公民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与不信任。这一因素迫使刑事司法活动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因为,完全脱离当地传统文化的刑事司法活动可能会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产生剧烈冲突,这不仅不能实现刑事法律规范意欲实现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可能导致剧烈的民族冲突①。

2、通过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影响刑事司法。应当指出,目前的司法机构设置体制,决定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对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享有监督的权力;同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需要由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任命。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考虑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在少数民族地区,相当一部分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少数民族公民,他们深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在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人民代表往往立足于自身的思想意识来看待刑事司法,而他的思想意识是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熏陶下形成的。因此,当刑事司法活动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时,人民代表就会提出质询,甚至会要求公开纠正。基于功利的原因,在从事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为了避免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提出异议,司法人员会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对案件作出能被人民代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的处理。

3、通过特定时期的民族关系要求来影响刑事司法。各民族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不仅对某一个民族有影响,而且对所有的民族都有影响,同时,这种影响还会漫延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层面,因此,促进民族关系的发展与进步,是各种社会活动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刑事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在少数民族聚居以及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司法人员从事刑事司法活动时,当时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状况,就成为司法人员研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民族关系和睦的时期,刑事司法活动可以重点考虑如何实现刑事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而在民族关系需要进一步缓和的时期,则应当重点考虑该地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它给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的现实要求。

(二)影响刑事司法人员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都需要由司法人员来实施,司法人员所受的文化熏陶决定了他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思想内容。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司法人员长期生活在这里,在文化修养方面,他们必然会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在刑事司法方面,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犯罪观与刑罚观。

1、罪观的影响

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司法人员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征的思想观念,它支配着司法人员对特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一般而言,在对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时,司法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由其文化修养与生活经历共同锻造的,因而,其判断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特征,相应地,对于那些悖于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对于那些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于不同民族公民之间发生的冲突,当其他民族公民侵犯本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当本民族公民侵犯本其他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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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罚观的影响

刑罚观是关于刑罚设置与运用的思想观念,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它决定了刑事司法人员对具体行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由于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而,在少数民族地区,基于刑事司法人员判断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到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人员判断特定犯罪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对于那些悖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重;反之,对于那些能够被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给予适度同情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低,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轻。

三、影响的后果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通过刑事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活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对于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常不被(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价值取向的引导,本类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被确定不给予(给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大。

(三)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被确定的刑事处罚较重。

(四)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某些陋习,但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较轻。

(五)从总体上来看,在少数民族地区,对刑事犯罪的量刑偏重。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在实践的刑事司法中,产生了以下后果:

(一)积极作用

1、有助于抚慰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在刑事司法中,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一方面,它使特定少数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得到满足,从而更有利于其保持自己的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这样,有利于多民族的共存,进一步促使民族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从而维护国家的稳定,同时,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全国的政治、经济的稳步发展提供条件。

2、有利于刑事裁判迅速被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公众接受。司法人员立足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参考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作出的刑事裁判,由于其比较符合当地公众的心理特征,一方面,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裁判包含了多种文化因素,在当地公众接受它的同时,也必然会促进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与社会发展文化要求之间的融合,从而推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断改良,既保留其优秀的文化内涵,又对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因素予以适当改良。

3、增强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刑事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在形式意义上,其内容就相对确定下来,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刑事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内容予以适用,既不一定能体现其公平、公正的精神,又可能使刑事法律规范逐步僵化,从而丧失其生命力。在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中既考虑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又考虑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可以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得到充分体现,从而保证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较长时期地适用。

(二)消极作用

1、导致刑事司法的地区不均衡性。

从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特点可见,与其他区域相比较,这些区域的司法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使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在地域上呈现出较明显的不均衡性。这将导致两方面的负作用:1)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受到破坏,统一性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与特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而言,它是促使刑事法律规范精神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但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的影响,从而使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相应地,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表现出了较强的地域性,这使刑事法律规范面临被曲解的危险,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2)阻碍少数民族地区公民形成符合法律规范价值导向的法律意识,因为,对法律现象的感知是公民法律意识形成的重要因素。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刑事司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也必然包含了这一方面的因素,当他们用这种法律意识去评价法律事件与行为时,就难于得出准确的结论,也难以保障他不实施自以为合法而实质上违法的行为。

2、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这一宪法原则的贯彻。在少数民族区域,特定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得到了刑事司法的充分重视,这一现状也表达了对其他民族的内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重视程度相对较低的意味,它将使各民族之间产生隔阂,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贯彻。

四、修正措施

鉴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体现在刑事司法中时,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为此,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将尊重、吸收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司法、体现法律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弱化其消极作用,强化其积极作用。为此,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提出如下修正原则:

(一)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以体现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公正、平等精神为前提,如果吸收某一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会妨碍法律精神的发挥,则不应对之加以考虑。为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应对司法人员加强法理学的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掌握法律精神。

(二)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立足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要求,对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加以综合考虑,避免因只采用某一民族的风俗习惯而导致其他民族心理不平衡的情况发生。

(三)刑事司法中加以吸收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应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对于那些落后、愚昧的风俗习惯,应加以摒弃,更不能将之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 罗康隆著《族际关系论》,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2]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3]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7月第一版。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大学生;党建工作;宗教信仰;民族高校

我国的民族高校大学生民族成分多,少数民族学生比例也高。因此,大学生中具有宗教信仰的比例也较高。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民族高校大学生对宗教的认识多数都处于一种模糊意识阶段,缺乏相应的宗教知识,更没有明确的宗教观。民族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要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和政治路线,用马克思主义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宗教观来占领思想政治工作的阵地,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大学生的头脑,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可靠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民族高校必须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在大学生中培养和发展党员工作面临新的课题。研究发展少数民族大学生入党过程中,民族风俗和宗教对其影响以及如何摆脱民族风俗和宗教束缚是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的重点。

一、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依据

民族的风俗习惯指的是各民族在衣着、饮食、起居、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相沿成习、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习气和禁忌。风俗习惯具有民族性、群众性、地域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不同程度地反映了一个民族的经济、文化、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和心理感情,它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另一个民族的重要标志之一。民族风俗习惯,是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是以当地该民族的自然条件和经济文化生活为基础,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民族风俗习惯问题是民族问题中的一个敏感因素。各民族的风俗习惯都应当得到尊重。这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一贯政策。

中共中央组织部在《关于妥善解决共产党员信仰宗教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共产党员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违背党的性质,削弱党组织的战斗力,降低党在群众中的威信,也不利于正确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民族高校的大学生很多都是来自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宗教影响较大的地方,他们在入学前或多或少的都接触到一些本民族的风俗和宗教活动。如何在民族高校建立长效的学生党员培养、教育和发展机制,让少数民族大学生脱离宗教束缚、树立共产主义信念、坚定共产主义理想是摆在民族高校党建工作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

民族高校是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培养、选拔和输送高素质人才的摇篮,其肩负着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就是培养与造就一批优秀的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接班人。如何在民族高校中将更多的少数民族学生纳入到我们党的队伍中来,关系到这一历史任务能否高质量完成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与加强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的意义

加强民族高校学生党建工作,有效排除民族风俗和宗教影响,让少数民族学生树立正确的民族观,宗教观。将更多的少数民族学生纳入到我们党的队伍中来,为我们党培养更多的少数民族优秀的后备人才,对维护民族高校的安全稳定,加强党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基础、维护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全与稳定,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都会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第一,促进民族高校和谐与稳定。民族高校少数民族学生党员的数量和质量的提高势必会对民族高校和谐与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少数民族学生党员是生活在学生中的一员,他们会了解到很多老师难以及时掌握的事情,可以将很多不稳定因素及时汇报给老师,这样就会使诸多不稳定因素消失在萌芽状态。

第二,巩固祖国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安全稳定的政治局面。远离宗教的束缚的、具有坚定共产主义信仰的少数民族学生党员的回归,势必会增加我党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基础,充实这一地区的党员干部队伍,从而极大的促进边疆的安全和稳定。

第三,促进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我国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多数都是经济和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党员都是具有坚定共产主义信仰,拥有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的优秀学生,他们会用自己渊博的学识来建设家乡美好的未来。

三、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对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的影响大学生党员肩负着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的重任,信仰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同宗教信仰在哲学层面上讲是矛盾对立的。党员不能信仰宗教,不能参加宗教活动。大学生党员做为特殊的学生群体,在马克思主义与宗教信仰之间的抉择只能是前者,而不能含糊其辞,这是方向和原则问题。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如何正确对待大学生受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的影响,将更多少数民族大学生培养和发展入党。

第一,民族院校的大学生60%以上是少数民族学子,80%来自民族地区。大学生受民族风俗和家庭影响信仰宗教多数是在大学入学之前,信教大学生中回族、藏族等具有宗教信仰传统的少数民族学生占多数,这是民族院校的大学生的家庭和民族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的影响在信仰领域的反映。因此,民族院校在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必须加强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宗教观教育,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风俗习惯,尊重大学生民族风俗习惯,关心和帮助这些学生的学习、生活,呼唤他们积极靠近党组织,自觉接受党的教育。

第二,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如何界定大学生是信仰宗教,还是民族风俗习惯,还是受家庭影响的民族文化。大多数少数民族大学生认为宗教信仰作为一种民族文化,并非基于崇拜和信仰,大学生对宗教的这种模糊认识,势必影响到发展大学生入党问题的现实抉择。因此,民族高校发展大学生时必须正确对待来自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家庭的大学生的风俗习惯,不能因他们的民族风俗而不加大对他们的培养和发展。

第三,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应尊重少数民族大学生民族风俗习惯。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就是要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的生活方式。不能因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民族风俗习惯,否定他们对党的追求和忠诚,相反,这些大学生经过党组织的培养教育,让他们明确党的宗教政策和民族理论知识,从而坚定他们对党的追求。

四、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对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的对策

民族高校大学生活宗教信仰状况调查。通过设立合理的调查问卷、选定合理的调查对象来对民族高校大学生的宗教信仰情况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掌握基本准确的大学生信教比例,分析大学生信教原因,确定大学生信教的宗教的程度等。

寻找正确引导民族高校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民族观和宗教观的方法和策略。民族高校应该通过多种方式和手段,加大宣传我党的民族和宗教政策,让大学生自觉抵制宗教对教育的渗透和影响。民族大学生要树立起国家和民族的进步和发展离不开科技和教育的进步和发展,以及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思想,处理好宗教同民族、同教育的特殊关系,脱离宗教思想的干扰和束缚,努力用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武装自己的头脑,扎实的掌握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真实本领,将个人的幸福、理想,以及人生价值的实现与振兴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民族地区事业紧密结合起来,真正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实现小康社会、实现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加强对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大学生的培养教育,使其在摆脱民族风俗和宗教的影响后,进一步成为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中共党员。

第一,建立有效的党建工作运行机制。民族高校要狠抓大学生的入党启蒙教育、入党积极分子和党员的培养和教育工作,理顺关系,建立有效工作运行机制。确立“以党建带团建,用团建助党建,党建团建一起抓”的工作宗旨;建立学校党委、院系党总支、学生党支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运行机制,让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发挥最大的功效。

第二,注重大学生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数量和培养质量。做好在民族大学生党员发展工作,重要的一点是强化培养教育,建立一支数量多、质量高的少数民族大学生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第三,建立系统的培养教育体系。党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的提高需要有系统的理论教育体系作保证。党团组织只有做到工作方案一盘棋,具体落实有分工,突出工作层次性,递进性,才能使工作形成实效。

第四,逐步完善教育内容和方法。少数民族大学生对本民族的风俗和宗教信仰有着很深的感情,很难在短时间内就将其信仰完全转变。所以我们一定要在教育内容和方法上多下功夫,积极为他们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在实践中锻炼和考察他们的意志。

参考文献

[1]吴相顺.中国共产党第三代领导集体关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理论和政策[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3(5)

[2]王世翔.大学生党员宗教信仰问题研究[J].大众文艺:学术版,2009(17)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5篇

1、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2、认真学习贯彻《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3、守望相助适应新常态,团结奋斗谋求新发展。

4、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和谐。

5、民族团结手牵手,和谐发展心连心。

6、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尊重少数民族宗教信仰。

7、认真开展我市第八个民族政策宣传月活动。

8、中华同源,你我同心。

9、各族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10、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发展。

11、民族团结进步,社会和谐发展。

12、高举民族团结旗帜,共同迈向小康社会。

13、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4、民族团结始于心,和谐包头践于行。

15、保障各民族的平等,维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17、认真推进民族法治建设,共建民族和谐包头。

18、群策群力宣传民族政策,同心同德维护民族团结。

19、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20、努力构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21、中华民族是一家,民族团结靠大家。

22、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加强民族大团结,促进全市大发展。

23、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

24、团结凝聚力量,奋斗成就梦想。

25、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战略,维护民族团结、

26、维护民族团结人人有责,共享繁荣稳定人人受益。

27、和谐家园源于一点一滴,民族团结始于一言一行。

28、维护祖国统一、维护社会稳定。

29、深刻领会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八个坚持"的科学内涵。

30、草原百草根连根,各族人民心连心。

中国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表现在服饰、饮食、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多方面。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

第一,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二,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年节习惯。

第三,尊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

第四,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6篇

1、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2、认真学习贯彻《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3、守望相助适应新常态,团结奋斗谋求新发展。

4、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和谐。

5、民族团结手牵手,和谐发展心连心。

6、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尊重少数民族。

7、认真开展我市第八个民族政策宣传月活动。

8、中华同源,你我同心。

9、各族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10、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发展。

11、民族团结进步,社会和谐发展。

12、高举民族团结旗帜,共同迈向小康社会。

13、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4、民族团结始于心,和谐包头践于行。

15、保障各民族的平等,维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17、认真推进民族法治建设,共建民族和谐包头。

18、群策群力宣传民族政策,同心同德维护民族团结。

19、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20、努力构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21、中华民族是一家,民族团结靠大家。

22、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加强民族大团结,促进全市大发展。

23、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

24、团结凝聚力量,奋斗成就梦想。

25、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战略,维护民族团结、

26、维护民族团结人人有责,共享繁荣稳定人人受益。

27、和谐家园源于一点一滴,民族团结始于一言一行。

28、维护祖国统一、维护社会稳定。

29、深刻领会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八个坚持"的科学内涵。

30、草原百草根连根,各族人民心连心。

中国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表现在服饰、饮食、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多方面。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

第一,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二,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年节习惯。

第三,尊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

第四,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7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价值

一、我国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早期历程

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主要是指汉族或少数民族美术家,将少数民族元素作为题材的作品。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在我国成立到前的十七年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对我国美术史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题材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已经开始,不过当时的民族人物画通常采用西方绘画形式,体现出西方艺术潮流对民族特色的追求。而随着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不断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的人文景观为美术家带来了全新的灵感,并将我国美术发展提高到全新的成就。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早期历程抛弃了传统中国画中的留白,着力表现现实生活,极大的加速了中国画的现代化进程,不仅拓展了中国美术的表现对象和空间,还充分发展了美术作品的艺术表现形式。

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特征

美术创作中所表达的内容及含义都各具特色,呈现出鲜明的色彩,内容及含义则体现出一个时展,一个时代所具有的文明风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所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地域性、生动性、时代性等。

1)地域性。

从地理位置角度看,少数民族地区独特的自然景观及地域风貌,代表着不同层次的文化内容,因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特征还包括其独特的地域性。各民族间由于地理环境的不同,历史文化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人们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也存在着较大不同,因此,在美术创作中,艺术家往往从地域方面上选择题材,使作品具有形象性、典型性的艺术形态。艺术家多数是根据不同的风俗习惯、生活方式来表达出少数民族人民的内心世界,以及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愿望。通过具有地域性特色的美术创作,进而艺术家充分感受到少数民族人们的内心世界,因其受到强烈的情感触动,由内心的感动升华为理解,使整个艺术作品充满灵动的情感色彩。独特的地域性使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达到视觉艺术与内心情感充分结合,充分体现出少数民族别具一格的风俗文化。

2)生动性。

从视觉角度分析,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特征具有视觉的生动性。根据少数民族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民族特征及历史条件,我们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人民独特的生活方式,艺术家美术创作时,会将少数民族人民的衣着服饰作为题材重点。少数民族美术作品之所以具有很强的视觉生动性,是由于其丰富的表现手法,符合视觉审美准则,通过直观、形象的图像表达方式,着重体现人物形象,将人物描绘的活灵活现,增强了视觉效果,使整个艺术作品充满灵动的视觉效果。通过增强客观的视觉生动性,将视觉放在主导地位上,突出其视觉效果,加强视觉美感的创作,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对于视觉美感的需求,增强其艺术感染力。另一方面,通过加强视觉效果,可以激发艺术家对于作品的创作热情。

3)时代性。

新中国成立后,少数民族受到新政策的影响,各民族平等,因此得到迅速发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新政策的实施,极大的帮助了少数民族的发展,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画家对于少数民族美术创作的题材选择上,比较倾向于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因而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便成为题材选择的重点。少数民族题材是我国美术创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地区所表现出的文化特色则成为美术创作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所表现给出强烈的时代性,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少数民族地区鲜明的政治色彩,以及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价值

艺术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产物,其中所包含的文化属性,反映出作品中所存在的一定的文化价值。通过美术作品这一载体,表达出少数民族地域特色,同时承载着民族文化。

1)表达地域特色。

人类文化经过历史的积淀与不断的演变,人们的生活环境、生活方式已经渐渐被现代生活所取缔,优秀的物质文化遗产不断缺失,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则可以很好的表达出地域特色,传承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用直观的图像形式表达出地域特色,展示出少数民族人民的经济文化、、风俗习惯,以及独特的地域环境、奇异风光,无不显示出中华文化的博大精深、源远流长。从少数民族题材的美术作品中,少数民族人民的服饰、建筑、文化、语言、习俗等都有属于自己独特的民族文化,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艺术作品。这不仅是历史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对整个文化的发展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2)承载民族文化。

少数民族美术作品作为重要的载体,承载少数民族艺术作品的情感思想、内容、内涵等。通过美术作品,我们可以了解到不同时代的民族文化,充分反映出当时社会生活以及风俗习惯等。由此可以看出,美术作品,不仅是在视觉效果上给人们带来美的感受,另一方面,美术作品作为文化的代表,必将承载着文化传统、人类文化。美术作品中承载的民族文化还包含着不同时期、不同社会所产生的信仰、价值观、思想、审美等。在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中,少数民族题材的作品需要与自然环境想结合,通过独特的地域环境,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社会生活进行形象的描绘。在文化传承过程中,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对民族社会的发展、民族文化的传承都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不仅是传承民族文化,对增强民族认同感和凝集力、价值观、审美情趣等都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四、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存在问题及发展方向

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表现手法的模式化,作品内涵的表面化,与现代绘画艺术的冲突这三个方面。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数量很大,但是质量却不能保证最佳,作品逐渐趋向表现手法的模式化,缺少一些视觉冲击力较强的作品。另一方面,少数民族题材作品大多模式相同,这就是表现手法的模式化。作品内涵是要表达出少数民族文化深层次的精神品质,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作品内涵过于表面化。一个优秀的作品不仅是在表面上给人以视觉冲击,还要表达出作品中所蕴含的深刻意义以及艺术价值。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受到现代绘画手法的影响,与现代绘画艺术发生冲突,即便是坚持本土文化的画家,也希望作品能够融入到现代绘画艺术的浪潮中。因此,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发展方向是要坚持保持本土文化,坚持作品的精神内涵。

参考文献

[1]李勇.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特征及价值发现[J].民族艺术研究,2010(01):109-113.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8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价值

一、我国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早期历程

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主要是指汉族或少数民族美术家,将少数民族元素作为题材的作品。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在我国成立到文革前的十七年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对我国美术史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题材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已经开始,不过当时的民族人物画通常采用西方绘画形式,体现出西方艺术潮流对民族特色的追求。而随着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不断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的人文景观为美术家带来了全新的灵感,并将我国美术发展提高到全新的成就。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早期历程抛弃了传统中国画中的留白,着力表现现实生活,极大的加速了中国画的现代化进程,不仅拓展了中国美术的表现对象和空间,还充分发展了美术作品的艺术表现形式。

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特征

美术创作中所表达的内容及含义都各具特色,呈现出鲜明的色彩,内容及含义则体现出一个时展,一个时代所具有的文明风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所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地域性、生动性、时代性等。

1)地域性。

从地理位置角度看,少数民族地区独特的自然景观及地域风貌,代表着不同层次的文化内容,因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特征还包括其独特的地域性。各民族间由于地理环境的不同,历史文化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人们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也存在着较大不同,因此,在美术创作中,艺术家往往从地域方面上选择题材,使作品具有形象性、典型性的艺术形态。艺术家多数是根据不同的风俗习惯、生活方式来表达出少数民族人民的内心世界,以及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愿望。通过具有地域性特色的美术创作,进而艺术家充分感受到少数民族人们的内心世界,因其受到强烈的情感触动,由内心的感动升华为理解,使整个艺术作品充满灵动的情感色彩。独特的地域性使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达到视觉艺术与内心情感充分结合,充分体现出少数民族别具一格的风俗文化。

2)生动性。

从视觉角度分析,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特征具有视觉的生动性。根据少数民族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民族特征及历史条件,我们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人民独特的生活方式,艺术家美术创作时,会将少数民族人民的衣着服饰作为题材重点。少数民族美术作品之所以具有很强的视觉生动性,是由于其丰富的表现手法,符合视觉审美准则,通过直观、形象的图像表达方式,着重体现人物形象,将人物描绘的活灵活现,增强了视觉效果,使整个艺术作品充满灵动的视觉效果。通过增强客观的视觉生动性,将视觉放在主导地位上,突出其视觉效果,加强视觉美感的创作,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对于视觉美感的需求,增强其艺术感染力。另一方面,通过加强视觉效果,可以激发艺术家对于作品的创作热情。

3)时代性。

新中国成立后,少数民族受到新政策的影响,各民族平等,因此得到迅速发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新政策的实施,极大的帮助了少数民族的发展,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画家对于少数民族美术创作的题材选择上,比较倾向于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因而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便成为题材选择的重点。少数民族题材是我国美术创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地区所表现出的文化特色则成为美术创作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所表现给出强烈的时代性,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少数民族地区鲜明的政治色彩,以及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价值

艺术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产物,其中所包含的文化属性,反映出作品中所存在的一定的文化价值。通过美术作品这一载体,表达出少数民族地域特色,同时承载着民族文化。

1)表达地域特色。

人类文化经过历史的积淀与不断的演变,人们的生活环境、生活方式已经渐渐被现代生活所取缔,优秀的物质文化遗产不断缺失,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则可以很好的表达出地域特色,传承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用直观的图像形式表达出地域特色,展示出少数民族人民的经济文化、宗教信仰、风俗习惯,以及独特的地域环境、奇异风光,无不显示出中华文化的博大精深、源远流长。从少数民族题材的美术作品中,少数民族人民的服饰、建筑、文化、语言、习俗等都有属于自己独特的民族文化,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艺术作品。这不仅是历史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对整个文化的发展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2)承载民族文化。

少数民族美术作品作为重要的载体,承载少数民族艺术作品的情感思想、内容、内涵等。通过美术作品,我们可以了解到不同时代的民族文化,充分反映出当时社会生活以及风俗习惯等。由此可以看出,美术作品,不仅是在视觉效果上给人们带来美的感受,另一方面,美术作品作为文化的代表,必将承载着文化传统、人类文化。美术作品中承载的民族文化还包含着不同时期、不同社会所产生的信仰、价值观、思想、审美等。在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中,少数民族题材的作品需要与自然环境想结合,通过独特的地域环境,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社会生活进行形象的描绘。在文化传承过程中,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对民族社会的发展、民族文化的传承都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不仅是传承民族文化,对增强民族认同感和凝集力、价值观、审美情趣等都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四、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存在问题及发展方向

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表现手法的模式化,作品内涵的表面化,与现代绘画艺术的冲突这三个方面。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数量很大,但是质量却不能保证最佳,作品逐渐趋向表现手法的模式化,缺少一些视觉冲击力较强的作品。另一方面,少数民族题材作品大多模式相同,这就是表现手法的模式化。作品内涵是要表达出少数民族文化深层次的精神品质,而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作品内涵过于表面化。一个优秀的作品不仅是在表面上给人以视觉冲击,还要表达出作品中所蕴含的深刻意义以及艺术价值。少数民族题材美术作品受到现代绘画手法的影响,与现代绘画艺术发生冲突,即便是坚持本土文化的画家,也希望作品能够融入到现代绘画艺术的浪潮中。因此,少数民族题材美术创作的发展方向是要坚持保持本土文化,坚持作品的精神内涵。

参考文献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9篇

关键词:尊重;民族学生;风俗习惯;民族院校

一、尊重民族学生风俗的意义

(一)对于学生本身来讲

对于学生本身来讲,涉及到学生本身的感受、心理体验,这是民族学生开始大学生活的第一步。

1、利于学生产生被认同感。来自少数民族地区的大学生,进入到陌生的城市,陌生的学校开始学习、生活甚至工作,在一开始的时候,就让学生感受到被尊重,尤其是来自偏远山区、交通闭塞、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民族学生,对于他们来说,在文化上、在日常的生活中、在节日庆典里、在平时的交往中能够被尊重,会产生的被认可感受,是重要一步的开始。

2、利于学生建立自信心。自信心来自他人的认可,来自对本民族传统文化的认可和吸收,如果民族学生最起码的尊重都得不到,那么他们在学校的学习、生活、交往都会有一种自卑的心理,压抑到一定程度会集中到一个点来爆发,会对学校和其他学生产生不良的后果和不良的示范作用,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

3、利于民族平等更好地实现。只有尊重才能平等,只有平等再能交流。学校的学生管理服务部门尊重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才能与之交流,民族学生才能有一个安心的受教育的环境,才能安心的在校学习,如果生活在一个被歧视,生活在一个被另类眼光关注的环境里,学生会生活的很压抑,不利于学生身心的发展。

(二)对于保证民族学生发展来讲

民族学生是国家的财富,是今后国家发展地方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人才储备,他们通过刻苦的学习进入到高校,也希望通过高校的学习更好的回报社会,家乡和国家。

1、利于增强民族学生的平等和民利意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由此说明,各民族无论是保持还是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实质上是坚持各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对民族风俗习惯的侵犯,就意味着对民族平等权利和民利的践踏。我国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其实质就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

2、利于维护民族学生的团结。每个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往往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看作是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轻视,看作是对本民族的歧视。因此,任何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哪怕是出于开玩笑,都容易刺激以致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3、利于发挥民族学生文化建设。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民族的一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来表现的。许多民族往往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创造了自己富有特色的文学艺术,有很多是以唱山歌和讲故事的民间口头文学形式在群众中代代相传,并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有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常用具、衣饰、建筑、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民族风俗习惯上的千差万别,构成了民族文化的多彩多姿,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因此,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利于民族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繁荣。

二、民族高校加强对民族学生风俗的尊重和认同路径创新

《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条是“人人生而平等,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管理的精神相对待,这就是尊重必须的价值基础。”人生而平等,对人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而表示歧视。作为民族院校更应如此,做到尊重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

(一)了解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加强学生管理工作人员对民族知识的普及,首先要知道民族的生活习俗,知道他们与汉族的区别知道他们的忌讳,尊重学生的生活习俗。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许多少数民族有不同的和习俗忌讳。切不可忽视礼俗或由于行动上的不慎而伤害民族学生的民族自尊心。在少数民族的服饰、饮食、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风俗习惯都要有所了解,同时也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安排少数民族的节日。

(二)营造和谐、尊重的校园氛围。通过宣传教育加强对民族学生尊重重要性的认识。一方面,我们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利用校园宣传橱窗、校园网、广播台等途径进行民族政策、民俗风情的宣传,通过在楼道内悬挂标语、图画,利用教室内的板报等形式营造尊重民族的文化氛围,通过耳濡目染,增强全院师生对民族学生尊重重要性的认识。每逢传统佳节或少数民族的重大节日,学生会或社团都会制作精美的宣传海报,在校园内展示,让每一个学生都能感受到家的温暖,都能感觉到自己是56个民族中的一分子,应该形成一个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氛围做出自己的努力;另一方面,我们利用课堂、班会、团会做好尊重民族的渗透工作。通过思想政治课、历史课、语文课课堂和定期开展的民族班会、团会,宣传民族政策,加强尊重民族的教育。

(三)全员参与,倡导相互尊重的师生关系。民族院校的学生工作,不仅仅是学生工作人员,代课教师的责任,更应是全员参与的工作,尊重本来就是师生关系的核心,古代就有尊师重道的传统,但那时是不平等的,只强调学生对老师的尊重,二忽略了学生的自主性。而现代社会的师生关系倡导尊重是相互的,老师尊重学生,学生尊重老师,不仅有尊重的意义,更有教师对民族学生的爱,也有民族学生对教师的爱。当然尊重是爱的前提。

(四)日常用语、肢体语言等细节性工作做到位。尊重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体现在细节的地方。尤其是在学生工作中,对学生在语言上、肢体动作上的不注意,会引起学生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激化学生的矛盾,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对于一些比较敏感的学生来说,民族学生更注重生活上、学习上的细节,对民族信仰的虔诚,对民族情感的炙热,一些语言,一些动作很容易使学生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后果。

(五)尊重并不意味着容忍和放纵。尊重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但并不是一味地容忍和放纵,尊重应该是相互的,“敬人者,人恒敬之,爱人者,人恒爱之”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首先应该在国家法律、学校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因为尊重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而把学校当成了宗教传播的场所,把学校当成了做祭祀礼拜的场所,把学校当成了宗教宣讲的场所。其次,尊重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同时也要摒弃不良的陋习,在社会不断进步,不断发展的今天,更应如此,有一些不利于尊重,不利于团结、稳定、发展的事情或者生活习惯,需要学生管理部门不断的去发现和教导。最后,尊重是相互的,在民族学生之间也需要相互尊重,尊重不是单方面的事情。

在民族院校,应当把尊重民族学生放在第一位,体现到学校生活的方方面面,得到学生的认可,让学生产生认可感,产生自信,摒弃自卑的心理,作为民族院校的学生管理部门,需要做的还很多,需要提升的空间还有很大。

(作者单位:北方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参考文献:

[1] 以尊重为核心的现代师生关系及构建.王守纪.杨兆山.教育理论与实践.沈阳.2010年第9期

[2] 论尊重与“尊重的教育”.王澍;柳海民 东北师大学报 吉林2009年第3期

[3] 尊严:自尊、受尊重与尊重.黄飞 心理科学进展.2010年第七期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10篇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03-02

一、 什么是习惯法

(一)何为习惯法

习惯法产生久远,习惯法是法律产生的基础,没有习惯法就没有法律,并且习惯法历来成为诸多法学学者研究的重要对象。但是对于习惯法的含义究竟应该怎么样界定,法学界并没有给出定论,有关习惯法的概念应以众说纷纭,如萨维尼认为习惯法来自于习惯,而法又产生于习惯法,曾经有人说,国家本没有法律,法律来自生活,来自生活中大量的风俗习惯,这就说明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就是习惯,而习惯是来自生活,法律只不过是将生活中习惯、风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一个特定社会从其初生时代和在其原始状态就已经采用的一些惯例,一般是一些在大体上最能适合于促进其物质和道德福利的惯例:如果它们能保持其完  整性,以至新的社会需要培养出新的惯行,则这个社会几乎可以肯定是向上发展的”美国有一位学者曾经将法律按照变化趋势分为:习惯法、官僚法与法律秩序,这位学者名叫昂格尔,在他看来,法律是可以反复适用,并且这种反复性还表现在它可以在不同群体,不同个体之间无差别地适用,可以说法律就是一种固化的思维模式,并且在不同的个体之间,法律总是能够满足不同诉求,人们也总是按照这样的模式去安排自己的生活与工作,对于他人,每个人都也期待别人也能够和自己坚持同样的调准与模式。

(二) 少数民族习惯法

习惯法的种类诸多,举不胜举,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则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主,也即少数民族习惯法占据了习惯法的半壁江山。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是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机关,从本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本土文化出发,在坚持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制定的适合本民族的条例,它的存在就是为了有效地调整民族地区复杂的社会关系,具有和一般法律相同的效力,但是这并不影响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定法的性质。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来自民族学的概念,主要是西方的民族学传入中国,而法律社会学学派的代表人埃利希随之提出了“活的法(Living Law )”的概念,他认为法应该是活生生的生活的反应,而不是写在纸上,刻在石头上的,法律不是神秘的,必须是公开的,需要社会群体知晓,同时,生活中的法不全都是可以被放在法律条文中的。这样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法的范围。法律是针对社会绝大多数群体反复适用的规则,这是国家法的特点,而民族习惯法是针对个体的多元化而存在的,这就是所谓的法律社会学由于法律多元主义的关系。

二、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紧张关系

( 一)紧张关系的性质

我们日常所说的冲突是指两个事物之间相互对立,互相排斥的关系与矛盾。比如说,在很多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中,大量的习俗与我们目前的婚姻法存在诸多冲突,表面看来是法律与习惯的差异,实则是民族的宗教信仰等因素导致的差异性。换言之,不同民族有自己特有的法文化,各民族的文化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在全国具有普适性的婚姻法并不能完完全全地适用我们那些少数民族地区,比如说维吾尔族地区。

(二)发生紧张关系的原因

中华法律文化是五十六个民族分别创造和不断发展而形成的具有各民族特色的法律文化。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少数民族的文化是我们中华文化的重要的一部分,而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更是中华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维吾尔族的婚姻习惯中看到。因此,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归根结底是生活方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之间的差异性所导致的。也就是说,法的不同源于生活的不同,也即,法律是生活的调节器。

(三)紧张关系的表现

1.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不同的民族会有不同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事情的一些约定成俗,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习俗被传承下来,直到根深蒂固与每个人心中,成为一种民族信仰与精神。一旦形成民族信仰,就会产生民族习惯,反应这个民族自身的利益,目的在于保护该民族的利益,维护本民族的秩序,保障民族内部井然有序。而国家法是能够适用全国的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会存在差异性,绝对无条件适用,而民族习惯法只是针对某一民族的特定区域适用,并不能适用该民族以外的区域。这就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殊性与国家法的普遍性之前的关系。

2.产生方面的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所谓国家法,是指制定主体是国家,并且该制定活动必须体现国家的意志,不同的统治阶级会存在不同的国家制定法,只有维护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才能长久地存在,也就是说,法律是国家统治的工具,既然是国家统治的工具,那制定者只能是统治者先制定好,之后再适用于社会群体,也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一个自上而下的活动。相比较而言,民俗乡规则不同,一个地区的民俗总是来自于底层老百姓的生活,只有老百姓在实践中反复适用、不断深化,这个民俗乡规才会被上升为法,也即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产生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活动。这是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又一重要的区别。

三、加强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

习惯法源于生活,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规范,它具有很浓的传统气息,也具有极强的观念性;这一点不同与国家制定法,法律的组成不仅包括习惯法,还包括国家的政策,法律总是随着日益增加的社会问题产生的,他不是人们观念中长期形成的,它是需要立法者将某些规则通过立法上升为国家意志。这样的差异性导致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在价值追求方面截然不同,尤其是当代法治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我们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就必须把国家制定法放在一个最重要的地位,维护制定法的尊严与权威;所有的地方法规都不得与宪法、基本法律相冲突,否则为无效。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和谐互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习惯法从来不否认它是社会力量的产物,而立法却是所有法律渊源中率先声称自己可以独立变化 ,并足以推动社会与政治的变革。”其实,许多习惯法秩序中也包含了自觉能动的成份,例如成文化的习惯法就是某一地区或某一民族共同体自觉促动的产物。“一个从长期来看是基于历史演进自发而成的秩序,在形成当初的短期内实际上都打有人的印记,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理性设计而成在中国,真正管用的是国家制定法之外存在的“另一种法”,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活生生的秩序似乎更能牢牢地扎根于民众,更能有效地作用着这个社会,这种传统基础是决定着所谓“习惯法”一而再、再而三引起学者关注的原因,也就是说挥不去的传统回归,使对习惯法的推崇有向传统回归和回复的因素。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良性互动的途径

1.加强国家制定法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指导。法律总是产生于社会的发展需要,而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总是根据社会的需要,决定将某种行为进行规制,从而确立一种行为规范。国家法最本质的特点是具有国家的强制执行力,以这种强制执行力来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自由三大价值。但是,国家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会不小心影响少数民族的一些习惯法,比如,某一个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如果符合国家法的要求与价值,那么这个习惯法就很可能会被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从而在全国普遍适用。而这种无意间的影响就是国家在引导少数民族的人们如何行为及这样行为的后果有哪些,这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成新的民俗乡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重视少数民族习惯法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当代社会,法律虽然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手段,但是法律总是滞后与社会生活,并且法律资源的稀缺性,这导致了法律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法律难以解决的纠纷,还有法律不足难以面对的难题。这样的窘境摆在每个法律人面前,我们该如何?有人会说增加立法,可是笔者认为,盲目第增加国家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们不可能用新法去解决每一个新产生的社会问题,那这时,我们就要考虑地区的差异性与法律的多元化。而作为法律产生的重要渊源,习惯便成为一个好办法,尤其是少数民族中的习惯法更是弥补法律空白的有效途径,比如关于宗教信仰方面的纠纷,这类纠纷我们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化干戈为玉帛,但是如果我们遵从民族之间的信仰、习俗,恐怕就成为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国家法的制定是面向绝大多数的社会群体,不可能考虑到每一个个体的特点,因此我国存在的大多数少数民族地区,在适用国家法的过程中都存在一个认同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普适性与个别性之间需找一个平衡器,而乡规、民间习俗便是一个最佳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

[2]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

[3]宋洋. 习惯何以成为法律渊源.人民检察.2006(15) .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汉语教学;文化差异

中图分类号:J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3)09-0147-02

文化是一个多样性的整体,其中包含了知识、信仰、风俗、道德等人的社会能力和习惯。语言可以表达任何文化,它本身也是文化。然而,语言因其自身的差异和使用其民族的文化特性的不同而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尤其在不同文化的语言交际中不可避免会因文化差异而产生障碍。解决这种因文化差异而产生的语言障碍,就要将语言学习与文化学习结合起来。因此,在少数民族汉语教学中,汉文化的教学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语言表达习惯的差异

语言的表达习惯差异是最为形象和直观的,是我们在开展语言教学时比较关注的。作为分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语系的语言,汉语与维语在表达习惯上有着很大的差异。这里主要探讨与文化有关的差异现象。

首先,从语法角度上看,汉语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有着较大的不同。以维语为例,汉语是“主--谓--宾”形式,而维语是“主--宾--谓”形式。从小习惯母语表达方式的维族学生,在学习汉语时,必然存在一定的困难。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汉语里的一个很常用的日常用语:“你去哪里?”很多少数民族学生却依照本民族语言的语法习惯表达成:“哪个地方去你?”其次,汉语中一词多义现象较为普遍,而维语中很难找到一一对应的解释,这就必然会给学生的深入理解造成一定困惑,特别是一些词语的引申义的变化。例如,“吃醋”指产生嫉妒情绪,“王牌”比喻最强有力的人物、手段等,“死棋”比喻一定失败的局面。这些词的引申义在维语中很难找到相对应的解释,因此学生在理解及翻译时显得较为困难。最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较为迅速,汉语中不断有大量的新词汇和表达方式补充进来,如“下海”、“冲浪”、“炒股”、“走穴”等等,这些新词,对于汉族中知识闭塞的一部分人来说理解起来尚有一定困难,少数民族学生的理解和掌握就更是存在着相当大的障碍。

二、语言的文化背景差异

(一)历史文化背景差异

由于各民族发展的历史状况不同,积累下来的文化也各不相同。其中体现了各民族历史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是“熟语”。汉语的“熟语”一般包括:成语、谚语、歇后语、格言警句等;而维语的“熟语”则主要是谚语和成语。少数民族学生在接触汉语中这类文化色彩很浓的熟语时,理解上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困难。例如,“塞翁失马”、“亡羊补牢”、“望梅止渴”这类成语,都源于中国古代文学作品,本身就是民族文化气息浓厚且含义隽永的寓言故事,学生若是不了解其中的典故,就很难正确把握其所表达的含义了。当然,学生也可以借助工具书进行学习、帮助理解,但是,还有很多表达方式是很难在工具书中查到的,如“清水衙门”中的“清水”、“三顾茅庐”中的“茅庐”,就很难在字典词典上查到它们的比喻,这给学生的自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需要老师给予详尽的解释和介绍。

(二)宗教文化背景的差异

宗教文化是人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宗教文化中的哲学观念、宗教典故等等,更是融入到了民族文化的生活中,成为日常语言的一部分。佛教、道教对汉文化有着深远的影响,反映出蕴涵其中的宗教文化色彩。例如,“无常”、“随缘”、“因缘”等词汇,就体现着强烈的佛教文化的哲学观念;“天人合一”、“乐天知命”等又体现着道教文化的影响;“借花献佛”、“临时抱佛脚”、“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等俗语,更是体现了佛教文化和道教文化在汉族文化生活中的深入人心。汉族和维族的传统不同,因此,汉语和维语中所蕴涵的宗教文化信息也不尽相同。学生在学习汉语时,老师应对此类文化差异做一一的讲解,必要时应该给学生补充和扩展相关的宗教文化知识,使学生能够更深刻地理解所学知识。

三、语言的风俗习惯差异

风俗习惯是一个民族延续至今的风尚和习俗。它是伴随着人类物质文化生活的实践活动而产生、发展和变化的,也是人类文化宝库中的珍贵财富。风俗习惯形式多种多样,内容丰富,在这里,我们主要谈谈饮食习俗及传统节日习俗两个内容。

(一)饮食习俗。饮食习俗是一个民族文化中最具有稳定性和民族性的内容之一。汉民族是一个在饮食上极为讲究的民族,不仅烹饪手法十分讲究、样式繁多、形制复杂,而且对菜肴的命名也大有学问。例如,“狗不理包子”,这名称乃是一个人名,来自该小吃的创造者的小名。而“年糕”、“汤圆”等都蕴涵着丰富的文化内涵,“年糕”表示年年高升、“汤圆”象征合家团圆。还有汉族婚礼时放在婚床上的红枣、花生、桂圆等象征“早生贵子”,除夕夜的年夜饭必有鱼象征着年年有余等等。这些充满了民族特色、文化特征和象征意义的语言文化现象,就不是非母语的学生所易于理解的了,在文化接受上必然会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二)节日习俗。传统节日是体现着一个民族共同感情和风俗习惯的重要内容,在民族文化中具有其独特的意义。在一次口语测试中有这样一道题:“请你谈谈中秋节”,结果有近一半的民族考生回答“不知道这个节日”。中秋节是汉民族的传统佳节,体现了月圆时节家人团圆的美好心愿,像这样的节日就是汉民族的传统节日,是汉民族风俗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体现着汉民族独特的民族情感和民族思维。不了解这些习俗及背后的文化含义,就难以真正理解与之相关的很多语言内容和文化内容。例如,与中秋节有关的汉语作品数量极大、且佳作颇多,是汉语教学时难以回避的。可见,了解民族的风俗文化对我们学习该民族的语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对语言文化教学的建议

为少数民族地区语言教学打下良好的基础、扫除文化障碍,笔者认为应该大力开展语言文化教学,将学习语言和传播文化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文化的学习为语言的学习扫清障碍。具体来说,就是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教材中相关知识的丰富和扩充

教材是语言教学的最直接的途径和承载手段。目前,在少数民族所使用的学习汉语的教材中存在着重语言轻文化、重语法轻应用的现象,涉及汉民族文化、民俗风情的内容相对较少,造成了学生接触和了解汉族文化背景知识的机会相对缺乏。笔者认为,我们应将汉民族的历史文化、宗教文化和风俗习惯等的背景知识和语言教科书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教材和教学活动来扩大学生的相关知识储备,以真正体现语言文化教学的崭新语言教学观念。

(二)教学过程中注意语言教学与文化介绍的合理结合

语言教学毕竟不是文化教学,它的侧重点在于语言本身。但是,我们不能忽略了在语言教学中有机地结合文化知识的介绍和补充,以增添语言教学的趣味性、针对性、知识性,提升语言教学的文化品位。这不仅能使语言教学扫清文化障碍,最终还能使语言植根于相应的文化当中,成为鲜活的语言,而不是脱离了母体文化的干瘪的词语和语法。

(三)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

兴趣是最好的导师。语言学习上真正成功的例子,必然是对该语言背后的文化产生了浓厚兴趣的缘故。因此要使学生学好汉语,就必须下大力气培养学生对于汉民族文化的浓厚兴趣。要注重平时教学过程中的点滴培养,熏陶感染;要耐心细致地向学生讲解和传授相关的文化背景知识,使学生培养出对于汉民族文化的浓厚兴趣,将语言学习自觉扩展为文化学习,这将为语言教学提供良好的文化支撑。

五、结语

总之,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如果在少数民族汉语学习的过程中忽视民族之间的语言表达习惯、文化背景、风俗习惯等差异,必然会导致沟通交际出现障碍。因此,我们要重视语言文化教学在少数民族第二语言教学中的意义,正确理解各种差异,努力缩小各种差距,同时还要善于利用不同文化传统中的有利因素,充分发挥文化的作用,以进一步推进少数民族汉语教育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金花.少数民族汉语教学与语文教学之比较[J].北京:中国民族教育,2006(05).

[2]王本华.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应该重视的问题[J].北京:中国民族教育,2003(01).

[3]刘高辉.汉语文化与少数民族汉语教学[J].乌鲁木齐:新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03).

[4]姚爱兴.民族地区普高教育低水平发展问题亟待解决[J].北京:民主,2013(04).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文化认同;新疆民族文化;新疆民族文化认同

民族文化是一种无边、无形的存在,它是一种不可加工铸造的形式做为存在实体。新疆由于历史悠久,民族众多,所以形成新疆民族地区文化的多样性。所谓“文化认同”是人们在一个民族共同体中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对本民族最有意义的事物的肯定性体现和认同,其核心是对一个民族的基本价值的认同;是凝聚这个民族共同体的精神纽带,是这个民族共同体生命延续的精神基础。因而,文化认同是民族认同的重要基础,还是民族文化差异性的本质所在。

一、新疆民族文化认同发展沿革

新疆民族文化是中华民族多元一体重要组成部分,新疆民族文化认同是在新疆历史民族文化沿革中逐渐形成的。由于新疆民族、宗教的多样性,导致形成了具有新疆特色的民族文化,并以此为起点形成多民族文化认同的情感基础。

汉朝统一西域与公元60年设立西域都护府,奠定了新疆民族文化发展的基点。魏晋南北朝进一步加深中华民族的民族文化认同感。由于连年的战争,西域人民渴望有一个统一团结的民族局面,对于民族文化的认同从心理层面突出的表现出来。唐朝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在西域设置的安西、北庭二府,并为新疆的民族文化治理起到不可磨灭的贡献。由于完备的民族的治理建设,使得新疆在唐朝的民族向心力也得到了显著地加强。这为新疆的民族文化认同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元朝的强大导致西域的各民族处于从属地位。因此,新疆民族文化认同处于高度的发展时期。民族文化认同从表层的文化现象融合到真正意义的文化大发展。明、清时期,伊斯兰教的传入使得新疆民族文化呈现多元民族文化并立的局面,从而影响了多民族的文化并存且相互依存的局面。因此,在古代新疆的民族文化的多元,进一步加剧了新疆民族文化多元一体的格局。

历史的沿革是新疆民族文化的一个渊源,留给新疆民族的文化发展的空间。并由于历史的原因,成为当今分析新疆文化发展的源头。

二、当代新疆民族文化发展的现状

新疆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西部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因此,当代新疆的民族文化就与新疆的民族、宗教紧密的联系起来。当今民族文化发展的现状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华民族文化与新疆民族文化的差异性

民族的多样性、语言的多样性、生产方式的多样性、信仰的多样性等,构成了新疆地区文化的多元性。新疆是多民族聚居之地,塞、粟特、古代突厥、匈奴、羌、汉、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蒙古、锡伯、回等诸多民族与族群,都曾在西域的大地上生息繁衍。

新疆是多民族、多宗教并存的地域,历史的沿革促使十三个主体民族在新疆繁衍变化。新疆民族文化的存在相融、相存,伊斯兰文化、乌兹别克文化、克尔克孜文化、塔吉克文化、塔塔尔文化、俄罗斯文化、锡伯族文化、达斡尔文化和回族文化、汉文化等几种形式相互影响、相互渗透。新疆民族文化的多元一体,但是具体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性,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语言的差异性

在新疆由于各种文化的传播,使这里的语言文字对外来的语言文字的接受性和认同性十分强。通晓各种语言的人在新疆形成了一个广泛的阶层,他们首先是吸收了外国词汇作为外来语,然后自己造词来补充这种外来语。现今的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等文字便是以阿拉伯字母为基础,蒙、锡伯文字则是以回鹘字母为基础的。维吾尔语、哈萨克语、塔塔尔语、乌兹别克语都属于阿尔泰语系的突厥语族语言。

2.风俗习惯的差异性

新疆民族与宗教有着天然的联系。新疆各穆斯林民族在语言文字、宗教历法、年节礼仪、饮食服饰、婚姻丧葬等传统文化方面已基本定型,如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柯尔克孜、塔塔尔、塔吉克等民族文字的阿拉伯字体化,在宗教历法方面均采用伊斯兰教历,由制定的两大祭典形成的“肉孜节”和“古尔邦节”已成为最重要的穆斯林节日。在新疆历史文化中由于伊斯兰文化、阿拉伯文化所形成的风俗习惯与中原文明有着一定的差异。这种表现在风俗习惯上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影响新疆民族文化的认同。一方面,汉族的迁入为少数民族带来了新的农业种植技术、新的科技文化和生活习惯;另一方面,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稳定性、社会性、传承性,新疆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和风俗也在汉族的日常生活中打上了深深的烙印。

3.的差异性

自古以来新疆就是一个多宗教地区,不仅流行过原始的萨满教,还曾有袄教、佛教、道教、景教、摩尼教、伊斯兰教、喇嘛教,以及天主教和基督教,丰富了新疆的民族文化宝藏。在新疆各民族传统文化中,具有深远影响的宗教文化主要是萨满教文化、佛教文化和伊斯兰文化。新疆地区由于不同,就有了伊斯兰民族与非伊斯兰民族之分。

(二)新疆民族文化的内部多样性

新疆地处亚欧大陆中部,是亚欧大陆两大民族、经济、文化的必经之地。也是世界四大文化体系:中国文化、印度文化、古希腊罗马文化和阿拉伯伊斯兰文化的交汇之处。于此同时,由于语言文字、、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性与多元性导致新疆民族文化内部的多样性。

(三)新疆民族文化的影响因素

1.语言文字对新疆民族文化的影响

新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区,维吾尔、哈萨克、蒙古、锡伯等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都有其独特的文化特色,使得新疆的文化丰富多彩且具有独特性。在新疆由于各种文化的传播,使这里的语言文字对外来的语言文字的接受性和认同性十分强。通晓各种语言的人在新疆形成了一个广泛的阶层,他们首先是吸收了外国词汇作为外来语,然后自己造词来补充这种外来语。现今的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等文字便是以阿拉伯字母为基础,蒙、锡伯文字则是以回鹘字母为基础的。

2.对新疆民族文化的影响

新疆历史上由单一宗教到多神教并存再到有佛教衰落伊斯兰教的兴起。具体体现为新疆各民族宗教文化是新疆传统历史文化架构中的重要部分之一。在实行自由政策过程中,以民族政策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民族政策的执行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新疆民族文化的发展。

3.风俗习惯对新疆民族文化的影响

新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新疆的民族文化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随着操突厥语诸民族的伊斯兰化,萨满教在思想信仰上的统治地位已被伊斯兰教代替,其原始文化的影响,主要遗留在各民族风俗习惯、生活禁忌和民间巫术之中,特别是在哈萨克、柯尔克孜等以游牧生活为主要生活方式的民族中,原始信仰的风习还比较浓厚。随着伊斯兰教的传播,穆斯林文化蓬勃兴起,早在喀喇汗王朝,信仰伊斯兰教的文人学者们就已在继承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吸收阿拉伯、波斯文化的营养。在新疆的风俗习惯中具体体现在饮食习俗、接人待物习俗、节庆习俗、民间文体习俗、丧葬习俗等方方面面。

三、新疆民族文化认同发展趋势

新疆自历史以来由于民族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新疆在未来民族文化认同的发展趋势的复杂多样性的特点。多民族的存在和新疆地处欧亚大陆的结合部不仅决定了新疆文化的多元特点,而且也决定了多种文化的交流与互补是新疆文化发展的主要特征之一。

(一)新疆民族文化认同在认知上表现的一致性

新疆民族在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等方面,经过少数民族的干部和爱国主义的宗教人士的带领之下,表现在民族认知上表现一致性。同时表现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社会主义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对中华文化认同的高度认同的情感。新疆民族文化认同认知表现的一致性不仅体现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民族地区的政策上,还具体体现在少数民族之间风俗习惯和文化传承的认知上是一致的。

(二)新疆民族文化认同在感情上表现的趋同性

新疆民族文化的发展是通过爱国主义教育等途径,以法律为准绳确定下来,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族信仰自由。新疆各族人民具有爱国主义的传统,特别是在近现代史上,新疆各族人民为抵抗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做出了贡献,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是国家最高利益之所在,也是新疆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

(三)新疆民族文化认同在行动上的表现统一性

实际上,民族政治行动上的统一性,是建立在个民族政治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大前提下的,尤其是新疆的民族文化。党的民族理论及政策还是宗教理论及政策,都是以维护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的统一,维护中华各民族大团结为前提。在处理宗教问题时,着眼于民族的根本利益,着眼于民族的发展和进步,着眼于把各族人民中的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紧密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建设。

我国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其地域辽阔,少数民族众多,文化多元一体共同交流。新疆的各民族文化所表现的兼收并蓄、求同存异的特点。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新疆作为我国民族文化发展战略的重点地区之一。面对西部大开发的潮流,新疆的民族文化也在不断发展,并且为新疆的团结稳定打下坚实的民族文化认同基础。

参考文献:

[1]马正大.新疆史鉴[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

[2]张先亮、戢广南.文化认同-边疆民族地区和谐社会建设之魂[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8(4):11-15.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民族区域自治法 藏族习惯法 融合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于2001年修改后并在2005年出台了实施规定,但目前与之配套的具体措施还不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已经成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发挥最大效用的当务之急。但是,民族法制不可能包罗万象和十全十美,而且所有法制的关键在于执行。藏族习惯法的内容广泛,一般涉及到宗教与世俗法及各种社会规范和村规民约等方面,它与藏族同胞的生活紧密相连,在藏族历史上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天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现实的影响。倘若藏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能够进行有机融合,则可能对藏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出巨大的推进作用。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藏族习惯法的内涵

按照规定,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主要指的是在中国统一的主权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统一有效的领导下,在中国宪法的总体要求和指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自治地方区域,设立少数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少数民族人民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我国的民族自治区域主要特征大致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紧密结合,是一种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作为基础的民族自治形态,国家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又要照顾少数民族特点与自身的民族习惯。WWw.133229.cOm二是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行政区域,自治机关是立法授予的一级地方政府。三是核心是聚居在区域内的少数民族独立行使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主要包括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享有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变通执行的权力等。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自治机关。

藏族习惯法内涵目前尚有争议,一般认为藏族习惯法应该基于对习惯法的理性认识之上。笔者认为,习惯法是与国家明文施行的制定法相对应,其源起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权威,用来规范一定社会组织及其一定区域的全体成员,被这些组织及成员严格遵守,它们与国家制定法存在严格的界限甚至于互相对立。所谓藏族习惯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藏民族在长期历史进程中自身的生产与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经藏民族世代相传,在历史时空中不断发展成为藏民族民众所信守的价值观念形态和约定俗成的群体生活模式与习惯模式的系列规范。流传至今的藏族习惯法并非国家(官方)依照程序制定而成,体现一种明显的“非国家的法”形态。现存的藏族习惯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一般能够涉及到政治、经济、宗教与刑事及民事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外在特征表现为混合性、简约性、地区性与任意性等等。

二、藏族习惯法历史表现与现实影响

我国藏族习惯法在以农牧经济为基础的历史长河中进行传承与发展,同时还带有深刻的宗教背景,不可否认的是,藏族习惯法曾经在其古代历史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仅以赔偿制度和赔命价就可窥见一斑。赔偿制度是藏族传统习惯法中用来惩罚犯罪与制裁社会越轨行为的一种独特具备的制度,它盛行于吐蕃王朝时期,其中的盗赃要成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的典型之一,在当时对于稳定藏族地区的社会秩序曾经发挥着重要历史作用。赔命价指的是在发生杀人与伤害等侵权事件以后,其中的受害人家属可以向致害人或家属索赔命价以及血价的一种不成文习惯法。一般主持裁决这种索赔仪式的,往往是部落的头人或者宗教上层人士。死命价主要指藏民之间相互发生争斗或因骚乱而杀人,那么杀人者应该交付给死者家属足够的赔偿金,其中包括赔偿死者的祭祀和墓葬所需费用以及赔偿亡人之命的相应费用;活命价主要指的是在争斗或骚乱中,其中的致伤者应该交付给受伤人相当的医疗费用,这种形式又被称为赔血价等。这种做法在历史发展中逐渐演变成为藏民族处理案件的一种习俗和一种非常重要的习惯法。

伴随着藏区的解放,新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藏区得以建立,农奴真正做到了当家作主,各藏区发生翻天覆地的系列变化,与此同时,文明的现代法逐步取代了部分过去的野蛮法。但是,法律本身需要法律文化作为生长的根基,只有充分考虑到藏民族的传统文化与现实文化的本质并尽量追求达到一致,该法律才会成为当地民族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被藏民族所认同和接纳并遵守,否则将难以真正地得以贯彻执行。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能漠视藏族习惯法,更不能简单的对它进行否定。这是因为在藏族民众的现实生活中,不管藏区习惯法以何种形态延续存在,只要它作为藏族的传统文化的一个方面就必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尤其在近几年以来,藏族的习惯法开始大面积回潮甚至于扩张已经成为一种不争的事实,在藏区越来越多的各种案件私下正在接受着习惯法的调整与处理。其回潮与扩张的原因一方面是对同种藏民族文化具有认同心理;另一方面,藏民族对现行法的表现出不完全信任与相对陌生的心理状态;另外,也有一些图谋不轨的民族问题的不法分子,蓄意挑起事端来破坏民族团结与国家大局的稳定。在藏区的基本情况而言,没有被国家立法机关认可的藏族习惯法数量还很多,大多数如果经过适当改革的习惯法可能会在精神上和现实功能上与现行法保持一致,必然能够弥补国家现行法的不足。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的弊端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具备的突出特点在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中央人民政府的集中统一的领导,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自治权,并照顾到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与自身需要等。但是在实际贯彻实施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同样遭遇水土不服的问题,在法律文化与风俗习惯和宗教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融合困难。

第一,自治权在藏区的行使遭遇藏族习惯法的诸多不适应导致自身缺位问题。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目前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表现为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紧密结合,一般在我国这种民族+区域的自治制度架构内,哪怕是在同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只要其所属的部分成员没有生活在实行自治的自然区域内,则享受不到同聚居区内的同一民族所享有相应的自治权。而且,同一聚居区内的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各不相同,差别很大,融合起来相当困难,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涵盖面不可能是全面而必然是有限不完整的。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存在部分冲突导致配套管用的立法效率不够高。藏族自治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展地方立法的实践中,对如何协调好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协调关系,如何协调藏族习惯法与上述法规的关系,并发挥好它们融合及各自的优势,在这方面确实是一个值得探索的理论问题,同时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现实的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原则规定性与具体操作性未能很好融合导致相应的民族法规不管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及条例在立法技术上不够高,法规语言文字不够规范,内部结构不够严谨;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备,相关的民族地方法规特定的立法权限不够统一,有关变通的补充规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定杂乱。在加上最重要的忽视藏族习惯法,导致不管用,必然就缺乏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强制性。有的藏区没能考虑到藏族习惯法及地方实情,其颁布的民族地方自治法规的条文过多地甚至照抄照搬国家与藏族自治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政策性的条文和规定。与此带来的后果就是其针对性不强并且可操作性差,严重脱离实际,导致不能鲜明地体现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难以提供有力管用的法律保障。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自治法规调整的内容还不够全面,有效调整的范围较狭窄。目前大多数藏区的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基本上都集中在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继承、选举、森林、土地等方面,其涉及的范围远不及藏族习惯法广泛,更缺乏有效适应自治地方经济、社会与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配套法规与举措。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融合途径

首先,理论界与实务界要高度重视对藏族习惯法的研究和借鉴与运用。藏族具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与风俗,这些特殊的调整规范在各方面构成了藏族的内部规定性,全体藏族经世代流传具有较高的认同感与归属感。藏族习惯法是藏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对自身经验的总结,在本质上是藏族成员间共同认可与遵守的行为准则与规章规约。藏族习惯法不但具有乡土社会的藏区的地方性,还必然具有极强的藏区的民族性,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强的地域约束力,在很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着藏民族全体成员的各种活动。

其次,藏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与条例等要尊重并吸纳藏民族的风俗习惯。要根据藏族自治区的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等各方面的特点来确定管用的立法项目。比如,要尊重藏民族不同的禁忌,可以在饮食方面就制定管用的单行条例;尊重藏民族医药的特点,可以制定诸如藏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根据藏族地区的地貌名胜与文物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自然资源等方面来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并可以对藏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申报与保护等。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14篇

论文关键词 民族区域自治法 藏族习惯法 融合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于2001年修改后并在2005年出台了实施规定,但目前与之配套的具体措施还不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已经成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发挥最大效用的当务之急。但是,民族法制不可能包罗万象和十全十美,而且所有法制的关键在于执行。藏族习惯法的内容广泛,一般涉及到宗教与世俗法及各种社会规范和村规民约等方面,它与藏族同胞的生活紧密相连,在藏族历史上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天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现实的影响。倘若藏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能够进行有机融合,则可能对藏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出巨大的推进作用。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藏族习惯法的内涵

按照规定,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主要指的是在中国统一的主权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统一有效的领导下,在中国宪法的总体要求和指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自治地方区域,设立少数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少数民族人民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我国的民族自治区域主要特征大致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紧密结合,是一种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作为基础的民族自治形态,国家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又要照顾少数民族特点与自身的民族习惯。二是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行政区域,自治机关是立法授予的一级地方政府。三是核心是聚居在区域内的少数民族独立行使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主要包括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享有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变通执行的权力等。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自治机关。

藏族习惯法内涵目前尚有争议,一般认为藏族习惯法应该基于对习惯法的理性认识之上。笔者认为,习惯法是与国家明文施行的制定法相对应,其源起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权威,用来规范一定社会组织及其一定区域的全体成员,被这些组织及成员严格遵守,它们与国家制定法存在严格的界限甚至于互相对立。所谓藏族习惯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藏民族在长期历史进程中自身的生产与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经藏民族世代相传,在历史时空中不断发展成为藏民族民众所信守的价值观念形态和约定俗成的群体生活模式与习惯模式的系列规范。流传至今的藏族习惯法并非国家(官方)依照程序制定而成,体现一种明显的“非国家的法”形态。现存的藏族习惯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一般能够涉及到政治、经济、宗教与刑事及民事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外在特征表现为混合性、简约性、地区性与任意性等等。

二、藏族习惯法历史表现与现实影响

我国藏族习惯法在以农牧经济为基础的历史长河中进行传承与发展,同时还带有深刻的宗教背景,不可否认的是,藏族习惯法曾经在其古代历史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仅以赔偿制度和赔命价就可窥见一斑。赔偿制度是藏族传统习惯法中用来惩罚犯罪与制裁社会越轨行为的一种独特具备的制度,它盛行于吐蕃王朝时期,其中的盗赃要成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的典型之一,在当时对于稳定藏族地区的社会秩序曾经发挥着重要历史作用。赔命价指的是在发生杀人与伤害等侵权事件以后,其中的受害人家属可以向致害人或家属索赔命价以及血价的一种不成文习惯法。一般主持裁决这种索赔仪式的,往往是部落的头人或者宗教上层人士。死命价主要指藏民之间相互发生争斗或因骚乱而杀人,那么杀人者应该交付给死者家属足够的赔偿金,其中包括赔偿死者的祭祀和墓葬所需费用以及赔偿亡人之命的相应费用;活命价主要指的是在争斗或骚乱中,其中的致伤者应该交付给受伤人相当的医疗费用,这种形式又被称为赔血价等。这种做法在历史发展中逐渐演变成为藏民族处理案件的一种习俗和一种非常重要的习惯法。

伴随着藏区的解放,新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藏区得以建立,农奴真正做到了当家作主,各藏区发生翻天覆地的系列变化,与此同时,文明的现代法逐步取代了部分过去的野蛮法。但是,法律本身需要法律文化作为生长的根基,只有充分考虑到藏民族的传统文化与现实文化的本质并尽量追求达到一致,该法律才会成为当地民族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被藏民族所认同和接纳并遵守,否则将难以真正地得以贯彻执行。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能漠视藏族习惯法,更不能简单的对它进行否定。这是因为在藏族民众的现实生活中,不管藏区习惯法以何种形态延续存在,只要它作为藏族的传统文化的一个方面就必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尤其在近几年以来,藏族的习惯法开始大面积回潮甚至于扩张已经成为一种不争的事实,在藏区越来越多的各种案件私下正在接受着习惯法的调整与处理。其回潮与扩张的原因一方面是对同种藏民族文化具有认同心理;另一方面,藏民族对现行法的表现出不完全信任与相对陌生的心理状态;另外,也有一些图谋不轨的民族问题的不法分子,蓄意挑起事端来破坏民族团结与国家大局的稳定。在藏区的基本情况而言,没有被国家立法机关认可的藏族习惯法数量还很多,大多数如果经过适当改革的习惯法可能会在精神上和现实功能上与现行法保持一致,必然能够弥补国家现行法的不足。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的弊端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具备的突出特点在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中央人民政府的集中统一的领导,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自治权,并照顾到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与自身需要等。但是在实际贯彻实施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同样遭遇水土不服的问题,在法律文化与风俗习惯和宗教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融合困难。

第一,自治权在藏区的行使遭遇藏族习惯法的诸多不适应导致自身缺位问题。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目前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表现为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紧密结合,一般在我国这种民族+区域的自治制度架构内,哪怕是在同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只要其所属的部分成员没有生活在实行自治的自然区域内,则享受不到同聚居区内的同一民族所享有相应的自治权。而且,同一聚居区内的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各不相同,差别很大,融合起来相当困难,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涵盖面不可能是全面而必然是有限不完整的。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存在部分冲突导致配套管用的立法效率不够高。藏族自治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展地方立法的实践中,对如何协调好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协调关系,如何协调藏族习惯法与上述法规的关系,并发挥好它们融合及各自的优势,在这方面确实是一个值得探索的理论问题,同时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现实的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原则规定性与具体操作性未能很好融合导致相应的民族法规不管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及条例在立法技术上不够高,法规语言文字不够规范,内部结构不够严谨;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备,相关的民族地方法规特定的立法权限不够统一,有关变通的补充规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定杂乱。在加上最重要的忽视藏族习惯法,导致不管用,必然就缺乏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强制性。有的藏区没能考虑到藏族习惯法及地方实情,其颁布的民族地方自治法规的条文过多地甚至照抄照搬国家与藏族自治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政策性的条文和规定。与此带来的后果就是其针对性不强并且可操作性差,严重脱离实际,导致不能鲜明地体现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难以提供有力管用的法律保障。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自治法规调整的内容还不够全面,有效调整的范围较狭窄。目前大多数藏区的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基本上都集中在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继承、选举、森林、土地等方面,其涉及的范围远不及藏族习惯法广泛,更缺乏有效适应自治地方经济、社会与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配套法规与举措。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融合途径

首先,理论界与实务界要高度重视对藏族习惯法的研究和借鉴与运用。藏族具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与风俗,这些特殊的调整规范在各方面构成了藏族的内部规定性,全体藏族经世代流传具有较高的认同感与归属感。藏族习惯法是藏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对自身经验的总结,在本质上是藏族成员间共同认可与遵守的行为准则与规章规约。藏族习惯法不但具有乡土社会的藏区的地方性,还必然具有极强的藏区的民族性,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强的地域约束力,在很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着藏民族全体成员的各种活动。

其次,藏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与条例等要尊重并吸纳藏民族的风俗习惯。要根据藏族自治区的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等各方面的特点来确定管用的立法项目。比如,要尊重藏民族不同的禁忌,可以在饮食方面就制定管用的单行条例;尊重藏民族医药的特点,可以制定诸如藏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根据藏族地区的地貌名胜与文物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自然资源等方面来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并可以对藏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申报与保护等。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点范文第15篇

论文关键词 民族区域自治法 藏族习惯法 融合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于2001年修改后并在2005年出台了实施规定,但目前与之配套的具体措施还不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已经成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发挥最大效用的当务之急。但是,民族法制不可能包罗万象和十全十美,而且所有法制的关键在于执行。藏族习惯法的内容广泛,一般涉及到宗教与世俗法及各种社会规范和村规民约等方面,它与藏族同胞的生活紧密相连,在藏族历史上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天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现实的影响。倘若藏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能够进行有机融合,则可能对藏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出巨大的推进作用。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藏族习惯法的内涵

按照规定,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主要指的是在中国统一的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统一有效的领导下,在中国宪法的总体要求和指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自治地方区域,设立少数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少数民族人民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我国的民族自治区域主要特征大致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紧密结合,是一种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作为基础的民族自治形态,国家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又要照顾少数民族特点与自身的民族习惯。二是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行政区域,自治机关是立法授予的一级地方政府。三是核心是聚居在区域内的少数民族独立行使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主要包括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享有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变通执行的权力等。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自治机关。

藏族习惯法内涵目前尚有争议,一般认为藏族习惯法应该基于对习惯法的理性认识之上。笔者认为,习惯法是与国家明文施行的制定法相对应,其源起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权威,用来规范一定社会组织及其一定区域的全体成员,被这些组织及成员严格遵守,它们与国家制定法存在严格的界限甚至于互相对立。所谓藏族习惯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藏民族在长期历史进程中自身的生产与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经藏民族世代相传,在历史时空中不断发展成为藏民族民众所信守的价值观念形态和约定俗成的群体生活模式与习惯模式的系列规范。流传至今的藏族习惯法并非国家(官方)依照程序制定而成,体现一种明显的“非国家的法”形态。现存的藏族习惯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一般能够涉及到政治、经济、宗教与刑事及民事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外在特征表现为混合性、简约性、地区性与任意性等等。

二、藏族习惯法历史表现与现实影响

我国藏族习惯法在以农牧经济为基础的历史长河中进行传承与发展,同时还带有深刻的宗教背景,不可否认的是,藏族习惯法曾经在其古代历史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仅以赔偿制度和赔命价就可窥见一斑。赔偿制度是藏族传统习惯法中用来惩罚犯罪与制裁社会越轨行为的一种独特具备的制度,它盛行于吐蕃王朝时期,其中的盗赃要成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的典型之一,在当时对于稳定藏族地区的社会秩序曾经发挥着重要历史作用。赔命价指的是在发生杀人与伤害等侵权事件以后,其中的受害人家属可以向致害人或家属索赔命价以及血价的一种不成文习惯法。一般主持裁决这种索赔仪式的,往往是部落的头人或者宗教上层人士。死命价主要指藏民之间相互发生争斗或因骚乱而杀人,那么杀人者应该交付给死者家属足够的赔偿金,其中包括赔偿死者的祭祀和墓葬所需费用以及赔偿亡人之命的相应费用;活命价主要指的是在争斗或骚乱中,其中的致伤者应该交付给受伤人相当的医疗费用,这种形式又被称为赔血价等。这种做法在历史发展中逐渐演变成为藏民族处理案件的一种习俗和一种非常重要的习惯法。

伴随着藏区的解放,新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藏区得以建立,农奴真正做到了当家作主,各藏区发生翻天覆地的系列变化,与此同时,文明的现代法逐步取代了部分过去的野蛮法。但是,法律本身需要法律文化作为生长的根基,只有充分考虑到藏民族的传统文化与现实文化的本质并尽量追求达到一致,该法律才会成为当地民族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被藏民族所认同和接纳并遵守,否则将难以真正地得以贯彻执行。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能漠视藏族习惯法,更不能简单的对它进行否定。这是因为在藏族民众的现实生活中,不管藏区习惯法以何种形态延续存在,只要它作为藏族的传统文化的一个方面就必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尤其在近几年以来,藏族的习惯法开始大面积回潮甚至于扩张已经成为一种不争的事实,在藏区越来越多的各种案件私下正在接受着习惯法的调整与处理。其回潮与扩张的原因一方面是对同种藏民族文化具有认同心理;另一方面,藏民族对现行法的表现出不完全信任与相对陌生的心理状态;另外,也有一些图谋不轨的民族问题的不法分子,蓄意挑起事端来破坏民族团结与国家大局的稳定。在藏区的基本情况而言,没有被国家立法机关认可的藏族习惯法数量还很多,大多数如果经过适当改革的习惯法可能会在精神上和现实功能上与现行法保持一致,必然能够弥补国家现行法的不足。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的弊端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具备的突出特点在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中央人民政府的集中统一的领导,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自治权,并照顾到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与自身需要等。但是在实际贯彻实施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同样遭遇水土不服的问题,在法律文化与风俗习惯和宗教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融合困难。

第一,自治权在藏区的行使遭遇藏族习惯法的诸多不适应导致自身缺位问题。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目前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表现为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紧密结合,一般在我国这种民族+区域的自治制度架构内,哪怕是在同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只要其所属的部分成员没有生活在实行自治的自然区域内,则享受不到同聚居区内的同一民族所享有相应的自治权。而且,同一聚居区内的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各不相同,差别很大,融合起来相当困难,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涵盖面不可能是全面而必然是有限不完整的。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存在部分冲突导致配套管用的立法效率不够高。藏族自治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展地方立法的实践中,对如何协调好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协调关系,如何协调藏族习惯法与上述法规的关系,并发挥好它们融合及各自的优势,在这方面确实是一个值得探索的理论问题,同时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现实的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原则规定性与具体操作性未能很好融合导致相应的民族法规不管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及条例在立法技术上不够高,法规语言文字不够规范,内部结构不够严谨;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备,相关的民族地方法规特定的立法权限不够统一,有关变通的补充规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定杂乱。在加上最重要的忽视藏族习惯法,导致不管用,必然就缺乏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强制性。有的藏区没能考虑到藏族习惯法及地方实情,其颁布的民族地方自治法规的条文过多地甚至照抄照搬国家与藏族自治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政策性的条文和规定。与此带来的后果就是其针对性不强并且可操作性差,严重脱离实际,导致不能鲜明地体现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难以提供有力管用的法律保障。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自治法规调整的内容还不够全面,有效调整的范围较狭窄。目前大多数藏区的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基本上都集中在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继承、选举、森林、土地等方面,其涉及的范围远不及藏族习惯法广泛,更缺乏有效适应自治地方经济、社会与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配套法规与举措。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融合途径

首先,理论界与实务界要高度重视对藏族习惯法的研究和借鉴与运用。藏族具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与风俗,这些特殊的调整规范在各方面构成了藏族的内部规定性,全体藏族经世代流传具有较高的认同感与归属感。藏族习惯法是藏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对自身经验的总结,在本质上是藏族成员间共同认可与遵守的行为准则与规章规约。藏族习惯法不但具有乡土社会的藏区的地方性,还必然具有极强的藏区的民族性,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强的地域约束力,在很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着藏民族全体成员的各种活动。

其次,藏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与条例等要尊重并吸纳藏民族的风俗习惯。要根据藏族自治区的民族的风俗习惯与等各方面的特点来确定管用的立法项目。比如,要尊重藏民族不同的禁忌,可以在饮食方面就制定管用的单行条例;尊重藏民族医药的特点,可以制定诸如藏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根据藏族地区的地貌名胜与文物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自然资源等方面来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并可以对藏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申报与保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