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预收款项;混合销售;联营体

增值税是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应税行为的经营主体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根据增值税“普遍征收,环环相扣”的特殊计税方法,要求经营业务链条完整;同时,依据我国增值税暂行实施条例、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规定,在日常经营业务开展过程中既要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要求,又能应对税务机关的风险评估及稽查,同时还要避免虚开和(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带来的税务风险,就必须保证经济业务符合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四流一致”,这也是税务管理及税收筹划工作的立足之本。在税务管理过程中,基于“四流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税率、税目、税基三者的合理转换,能够实现经营业务综合成本最低和税务风险最小。建筑施工企业现阶段要实现上述目标所面临的挑战主要集中在收取工程服务预收款项、混合销售行为、联营体模式及享用平台公司资质承建项目几个方面。现就上述涉税行为进行分析,提出应对建议。

一、工程服务预收款项

现状分析: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认为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可有效避免企业为延迟纳税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成本,预收款长期挂账,占用税收资金的行为。但站在企业的角度认为收到预收款缴纳增值税存在很大难度。一是属于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2%(或3%)后再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无论是选择一般计征还是简易计征方式,在取得业主支付工程预付款时分包商还未提供建筑服务发票,在当地预缴税款时的计税基数为预收款全额,此时全额预缴对施工企业的资金压力是很大的。二是后期施工项目在计征方式上选择一般计征时存在进项抵扣,选择简易计征时存在差额纳税,有可能出现实际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款的情形,税款倒挂申请退税难的问题。三是后续项目进场施工过程中预缴税款时需提供业主方出具工程结算单,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结算单应结算工程款金额作为计算税款数据来源,如申报人员未与税务机关做好沟通,未对预付款部分进行剔除,导致重复预缴税款的情形。建议:通过对税基的调整,降低税负。一是针对预付款部分可在合同中明确分期支付的日期和金额,通过付款的形式减轻税负。但同时还应对采用此方式延缓纳税所得利益与业主未支付部分预付款带来的资金成本损失进行测算,对分期支付额度进行优化。二是同期对下分包商支付预付款,要求分包商当期开具工程服务类发票,实现差额预缴。

二、混合销售行为

现状分析:个别营改增老项目为响应业主招标文件要求,在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承包方针对提供设备部分按照销售货物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建筑服务部分开具建安发票。在“营改增”前,工程施工项目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同时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征管数据未进行共享,工程施工项目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开具建安发票的行为存在税务风险,但被查的概率较小。但在“营改增”后,所有应税行为都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对混合销售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营改增老项目再按照原模式进行发票的开具税务风险将急剧增大。其二,正是由于有第四十条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导致个别简易计征老项目的税负不减反增。如房建项目将门装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在“营改增”后此房建项目采用简易计征方式,原门窗制作安装企业提供建筑服务部分由原提供建安发票转为提供税目为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房建项目仍然可以针对工程服务部分享受费用扣除。但第四十条规定出来后,税务机关对于门窗企业是全额开具税目为货物销售的增值税发票还是分别开具货物销售类及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出现了争议。若税务机关沿用原增值税暂行实施条例,即“两票制”,房建企业的税负保持不变;若税务机关强制性要求按第四十条规定按主营业务即货物销售进行发票开具,房建企业将无法享受差额纳税,自身税负增加。建议:通过税目转换,降低税负。一是对合同进行拆分,混合销售行为转兼营行为。针对混合销售行为的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在业务操作指引中明确指出其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二是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否则不得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因此,只能人为的将一项业务进行拆分,使其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要件即可。同时我们也要从自身税负测算出发,在一般计征项目下,对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将货物销售与提供建筑服务进行捆绑,按低税率缴税;对下分包如果采取设备甲控不甲供时,可对合同进行拆分,增加进项抵扣。二是混合销售行为价格执行倾斜战略。一项销售行为一旦被确认为混合销售行为,且允许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对应销售额开具不同税率发票的,可依据项目自身计征方式不同,将销售额在货物销售和提供服务之间进行重新划分,以此降低税负。上述两种方式的采用都应建立在对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沟通、评估后选择,且上述准备工作应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备案前完成。

三、联营体模式

现状分析:目前有个别业主倾向于选择联营体方式发包工程,一是确保工程质量进度,二是对联营体各方进行制衡和管控。所谓联营体模式即联营各方按照联营体成员各方所占股份比例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和劳务,组成紧密型的项目经理部,统一组织施工,并按实际投入比例分享利益,风险共担,承担一切责任和义务。在联营体核算与管理方面是以联营体作为独立核算单位,统一对联营体以外的单位进行结算,所有资金汇入与汇出均进营体开立账户,以联营体名称对业主开具建安发票。“营改增”后,受合同流、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四流一致”的影响,原联营体模式在增值税税制下受到冲击。如果继续延续使用联营体模式,需要在项目所在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由税务机关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联营体作为临时纳税人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是无法汇回联营体成员单位机构所在地享受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预缴税款抵减政策,导致联营体成员企业所得税存在重复缴纳。建议:通过改变纳税主体,降低税负成本。针对联营体模式在“营改增”后避免预缴企业所得税无法抵减,增加各成员单位成本,可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是由联营体各方与业主签订多方协议,按联营体各方持股比例进行结算和价款支付,同时联营体各方依据结算金额分别向业主开具发票。二是由联营体主体单位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再由联营体主体单位与其他成员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上述两种方案均能满足增值税税制下要求,但对各联营体之间的管理和内部进项端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四、资质共享

现状分析:以高速公路项目为例,项目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由总包方再全额分包给各参建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同时,总包方指定其中一家参建单位以总包方名义成立总承包部,行使总包方权利与义务。总承包方按协议约定向各参建单位收取品牌管理费和总包项目管理费,两项费用均从支付各参建单位结算款中扣除。上述业务实质上存在三个经济业务,一是提供工程服务,二是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三是提供商务辅助服务,应分别按照营改增试点办法规定进行独立核算,按不同税率缴纳增值税。但目前总包方与各参建单位仅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总包方选择简易计征方式纳税,最后的结果即总包方享受差额纳税,税负为0;各参建单位按分包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承担相应税负,但实际取得工程款金额扣除品牌使用费及项目管理费,票据流与资金流不一致,各参建单位存在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同时账务处理时对应成本费用支出无相应发票,使得参建单位企业所得税存在纳税调增的风险。此运行模式导致总包方税负和税务风险全部转嫁至各参建单位。建议:通过完善业务链条,实现层层抵扣,降低税负及风险。一种方式是将三项经营业务合同手续进行完善,确保经济业务链条完整,实现“四流一致”,降低税务风险。但此方法总包方和参建单位存在重复缴税情形。第二种方式按不含品牌使用费和项目管理费的价格与各参建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品牌使用费业务可不体现,此部分收入由总包部自行承担税费。委派行使总包方权利义务的参建单位自行与其他参建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出台若干公告和配套文件,建筑施工企业应高度关注各类政策文件,积极做好税收筹划,降低涉税风险和税负。

作者:章菁 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适用税率;简易征收;增值税;机器设备

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全面推开,以及处置固定资产方式的多样化和税收征收方式的复杂化,目前一些会计类教材在销售机器设备时涉及增值税的会计账务处理方面的讲解较不规范,由此可能引发涉税风险。本文拟以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的整体出售收入和报废时的残值收入为例,结合《企业会计准则》,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具体阐述一般纳税人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企业在销售生产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时涉及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这里所指的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企业销售机器设备时涉及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固定资产的处置,按处置情形分为整体出售固定资产和残值出售固定资产两种情形,根据税法政策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企业销售机器设备取得收入时,涉及增值税时有适用税率征收和简易征收两类征收方式。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征收增值税,需要考虑机器设备的用途、购置的时间点和出售的时间点,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类型。1.适用税率征收方式下涉及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企业整体出售2009年1月1日后购入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若固定资产使用期未满未提足折旧,仍具有使用价值时,该固定资产的销售确认为正常货物的出售,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制定此条规定,实质上是因为当初固定资产购入时的进项税额已经被抵扣过,由此保证了增值税扣税链条的连续完整性。此外,企业将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进入报废环节以残值的形式出售,确认为货物的出售,也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需要指出的是,残值出售固定资产不需要考虑原先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的时间点以及处置固定资产的时间点。一般纳税人企业出售机器设备采用适用税率征收方式时,应设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进行核算,涉及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记入该账户的贷方。2.简易征收方式下涉及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但是要考虑销售固定资产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两种类型。对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自2014年7月1日以后出售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未被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如按简易征收办法依照3%的征收率实际减按2%征收增值税,其中1%为减免税款,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主要是因为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固定资产时其进项税额尚未被认证抵扣过,造成增值税扣税链条的断裂,该类固定资产的再次出售就不能按适用税率纳税,只能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2014年7月1日以后可按简易方式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固定资产还包括以下几种:①用于特殊用途的固定资产,如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以及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②特殊时期取得的固定资产,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的固定资产是曾经以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购进的固定资产。

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若在2016年2月1日以后出售上述的按照简易方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固定资产,一旦放弃减税,不享有1%的减免税款,实际按照征收率3%缴纳增值税,就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规定表明,自2016年2月1日后,适用简易征收办法的纳税人销售生产用的固定资产,在开具销售发票的种类上,具有更大的选择权。根据财会[2016]22号文件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企业出售机器设备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时,自2016年12月3日后,不再记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账户,而应在“应交税费”账户的贷方开设“简易计税”专栏进行核算。涉及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费——简易计税”账户的贷方,涉及的1%减免税款金额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账户的借方。3.案例分析。宏景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经领导同意,将第一车间使用的机器设备F出售,出售机器设备时的款项已经收到并已经存入银行,出售当月固定资产折旧已经计提。原先购入设备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0000元,进项税额3400元,预计使用年限10年,预计残值1000元,无其他任何费用。试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第一种情况,若设备F于2011年12月10日购入,该设备系企业冗余设备,现拟出售给该市的华美公司使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2040元,增值税税率17%,税额2046.8元。第二种情况,若设备F于2006年12月10日购入,使用期满后拟出售给该市的某回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800元,增值税税率17%,税额136元。第三种情况,若设备F于2006年12月10日购入,使用期满后拟整体销售给某二手设备调剂市场,设备仍可继续使用,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销售金额2101.2元。第四种情况,若设备F于2006年12月10日购入,使用期满后拟整体出售给二手设备调剂B市场,设备仍可继续使用,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销售价款2040元,增值税额61.2元。为减少文章篇幅,下文仅仅针对销售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取得收入时涉及的增值税事项编制会计分录,关于处置固定资产其他的核算不再编制会计分录。第一种情况,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此种情形下,2011年12月购入该用于生产的设备时,其进项税额已经认证抵扣过,出售该设备时也就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销项税额=12040×17%=2046.8(元)。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14086.8;贷:固定资产清理——设备F1204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46.8。第二种情况,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此种情形下的残值出售,按适用税率17%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销项税额=800×17%=136(元)。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936;贷:固定资产清理——设备F8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第三种情况,按简易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因为2006年12月购进机器设备时的进项税额不符合抵扣政策而未能被抵扣。此种情形下,企业选择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表明会计处理既需要确认简易计税金额,还需要确认税收减免款。确认简易计税的会计处理: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2101.2/(1+3%)=2040(元),按征收率征收的增值税简易计税额=2040×3%=61.2(元)。取得出售机器设备的收入时,根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账联等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2101.2;贷:固定资产清理——设备F2040,应交税费——简易计税61.2。确认1%的税收减免款的会计处理:税收减免的增值税额=2040×1%=20.40(元),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的借方,在12月底进行增值税申报时,根据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表,编制会计分录: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20.40;贷:营业外收入20.40。上述会计处理说明企业实际的应纳增值税额=2040×2%=40.8(元)。第四种情况,应按简易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因为2006年12月购进机器设备时的进项税额未能被抵扣。此种情形下,企业选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企业放弃了减税1%的税收减免优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销售额的3%,即应纳增值税额=2040×3%=61.2(元),记入“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的贷方。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2101.2;贷:固定资产清理——设备F2040,应交税费——简易计税61.2。

二、小规模纳税企业销售机器设备时涉及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1.理论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表明,小规模纳税企业出售使用过的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时,企业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按简易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即按照征收率3%实际减按2%计税,无需考虑销售的时间节点;如果以残值形式出售固定资产则确认为货物销售,按适用税率3%征收增值税,也无需考虑销售的时间节点。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时,在会计处理方面,与一般规模纳税企业不同的是:根据财会[2016]22号文件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企业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不通过“应交税费——简易计税”账户进行核算,而是运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户进行核算,这是在会计核算中要注意区分的。

2.案例分析。光明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经领导同意,将生产车间使用的机器设备M出售,出售机器设备时的款项已经收到并存入银行,出售当月固定资产折旧已经计提。设备购入时取得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设备原值20000元,预计使用年限10年。试根据以下情况,仅仅针对企业取得机器设备收入时,进行小规模纳税企业关于应纳增值税的会计账务处理。第一种情况,若设备M于2010年12月10日购入,整体出售给二手设备调剂市场,设备仍可继续使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金额2101.2元。第二种情况,若设备M于2006年12月10日购入,使用期满后以残值出售给该市的甲回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金额824元。第一种情况,按简易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此种情形下,小规模纳税企业取得机器设备的含税销售收入时,计算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2101.2/(1+3%)=2040(元),应纳增值税=2040×3%=61.2(元)。在取得处置机器设备的销售收入时,根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账联等,编制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2101.2;贷:固定资产清理——设备M204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61.2。在当月底进行增值税申报时,根据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的增值税额=2040×1%=20.4(元),确认1%的税收减免款时编制会计分录: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20.4;贷:营业外收入20.4。上述的会计处理说明,企业实际的应纳增值税额=2040×2%=61.2-20.4=40.8(元),其会计处理与上一个案例中的第三种情况类似。由此可见,从2014年7月1日以后,采用简易征收方式时,小规模纳税企业和一般规模纳税企业处置使用过的机器设备实现了征收率的统一,只是会计处理时运用的账户不同。第二种情况,按适用税率方式征收增值税:此种情形下,小规模纳税企业取得机器设备的残值收入时,按征收率3%征收计算应纳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824/(1+3%)=800(元),应纳增值税=800×3%=24(元)。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原始凭证,取得残值收入时应缴纳增值税,编制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824;贷:固定资产清理——设备M8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24。

参考文献: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研究中心.中级会计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03-24.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营改增” 信贷资产证券化 税务负担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金融业全面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由于金融业的业务结构类型较为多样化、部分交易相对复杂,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操作环节的涉税事项无据可依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关业务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即是其中一例。虽然财政部、国税总局于2016年12月了《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通知”),并于2017年1月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以下简称“2号通知”),试图对资管产品(含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的特定目的信托)的纳税事项加以明确,但根据最新的通知内容,实践中仍存在纳税不明的情况。

“营改增”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些涉税事项有待明确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 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 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 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1这一业务涉及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收益的取得、投资者本金及收益的支付、其他参与主体费用的支付等过程,涉税种类在“营改增”前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在“营改增”后包括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本次税制改革对所得税和印花税影响较小,主要的影响是改征增值税后一些涉税事项变得不明确。从纳税主体来看,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投资机构均有涉及。

(一)受托机构增值税的纳税责任不明确

在原营业税制下,受托机构营业税的纳税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下简称“5号文”)的有关规定,受托机构应就其管理的信贷资产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二是根据营业税有关条例及细则,受托机构应就其受托管理取得的报酬缴纳营业税。在既往实践中,就受托管理所获报酬缴纳营业税的方式相对比较明确,而就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受托机构以自身名义就相应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另一种是由贷款服务机构(发起机构)就相应利息收入进行扣缴后再转付至受托机构。秉承“税收中性”原则,上述两种处理方式在不产生重复征税的情况下,均有一定合理性,亦均有明确、成熟的操作模式。

“营改增”之后,由于36号文并未明确对5号文的废止,因此在有关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事项上出现了较大分歧。财政部及国税总局在140号通知中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2,并在其后的政策解读中进一步明确“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3,随后在2号通知中设定了2017年7月1日的新老划断线,免除了该时点之前管理人的增值税纳税责任,并表示后续将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从现行有效的政策制度来看,受托机构是否需就所管理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发起机构是否按照5号文的思路可以免除“贷款服务”项下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仍是待解之题。笔者对“营改增”生效后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中有关受托机构纳税义务的税务意见4进行了总结,发现有以下四种处理方式:

1.由发起机构缴纳

德勤华永与毕马威华振从票据流、资金流、业务流一致的角度出发,支持由发起机构缴纳有关税收。毕马威华振在建鑫二期和企富二期项目、德勤华永在金信一期项目中均从信托不是合格纳税主体的角度分析受托C构不应承担纳税义务。

2.由受托机构缴纳

毕马威华振在捷赢一期及和萃三期项目、信永中和在恒金二期项目、立信会计在金鹿一期项目、江苏苏亚金诚在紫鑫一期项目、安永华明在中誉项目中的有关税务意见显示,受托机构应比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仍不明确

安永华明在唯盈一期、永生二期、唯盈二期、庆春一期、苏福一期等项目中出具了“仍待确认”的税务意见,信永中和在恒金一期项目、天健在莞盈项目中均未提及有关增值税的内容。

4.回避缴纳主体,仅判断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

普华永道在华驭、鑫浦、睿程、福元、丰耀项目以及德勤在建鑫一期项目中均回避了纳税主体的判断。

考虑到上述项目的资产支持证券生效日均在2016年5月1日“营改增”生效后,税务意见中不提及有关增值税的内容,应为专业机构认为无法出具确定意见。同一机构出具不同口径的税务意见,也从侧面反映了可能存在专业意见的分歧或认识不清。

(二)发起机构增值税的纳税责任不明确

在原营业税制下,发起机构涉及的营业税纳税责任主要有三部分,一是针对转让基础信贷资产行为本身产生的营业税纳税责任,一般在平价转让基础资产时不涉及,溢价转让时按照信贷资产转让的原则缴纳营业税;二是就基础信贷资产中取得的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三是就贷款服务费收入缴纳营业税。

在增值税制下,第三部分的纳税责任较为明确,第二部分涉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在上文讨论过,此处不做赘述,第一部分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在笔者前述查阅的税务意见中均表示“未见有关规定”或直接未提及该事项,因为可以合理推断相关税务顾问仍认为此项纳税义务不明确或仍存在不确定性。

(三)投资机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不明确

在原营业税制下,投资机构涉及的营业税纳税责任主要有两部分,一是持有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就收到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收益缴纳营业税;二是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交易过程中,就差价缴纳营业税。

在增值税制下,对于就第二部分价差收入缴纳增值税的认识较为统一,即投资机构买入价及卖出价存在差异时,就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如果发生亏损,则可以进行抵扣。但对于第一部分持有期内投资收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则存在较大分歧。笔者总结了“营改增”生效后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中有关该纳税事项的税务意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仍待确认;二是无需缴纳;三是可能存在缴纳义务。

综上所述,“营改增”之后,目前对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及投资机构的增值税纳税责任和纳税方式仍存在不明确之处,主要集中在基础信贷资产利息收入的增值税缴纳环节,市场机构对此存在较大分歧,综合税务主管部门前后的几份通知及政策解读,仍无法得到准确的结论。考虑到税收系法定义务,不应存在税收缴纳方式和责任层面的差异,故上述涉税事项的明确系税制改革题中应有之义。

“营改增”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税务负担上升

下面本文根据“营改增”之前营业税缴纳的一般操作情况及之后增值税缴纳的保守操作情况,纵向比较“营改增”前后涉税事项变化导致的成本上升幅度。设定信贷资产收益率X为基数作简单测算,假设将基础资产收益的80%支付给最终投资者,10%作为贷款服务费,2%作为受托管理费。为简化测算,再假设投资者均持有至到期,暂不考虑发起机构自持部分收入可能征收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同时不考虑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在同等报价水平下包含增值税在内导致的报价上升,以上假设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营改增”后成本的上升幅度,具体测算见表1。

根据表1的测算结果,在尽可能简化以降低税务成本的情况下,将目前尚不明确的征税部分均按征收处理,“营改增”之后信贷资产证券化税务成本上升的幅度为基础信贷资产收益率的10.606844%(16.206844%-5.6%)。

若考虑基础信贷资产的利息收入仅在一个环节产生,因此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就基础信贷资产利息收入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需重复履行,按发起机构缴纳测算,即扣除受托机构缴纳的(1-5.66%)×X×5.66%部分,则税务负担上升幅度为基础资产收益率的5.2672%[10.606844%-(1-5.66%)×5.66%]。

即便在受托机构与发起机构仅就基础信贷资产利息收入缴纳一次增值税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免除投资机构就取得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收益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即在前述估算基础上进一步扣除投资机构缴纳的80%×X×5.66%部分,则税务负担上升幅度仍为基础资产收益率的0.7392%[5.2672%-80%×5.66%]。

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收益率为6%估算,参考上文估算的成本上升幅度,前述各情形下,税务负担在四舍五入后分别上升64BP、32BP、4BP。

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市场的存量规模已逾9500亿元,税制改革导致的成本上升幅度在几十亿元。考虑到近年来收益率相对较高的信用卡分期贷款、个人汽车贷款等基础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量越来越大,“营改增”带来的税负成本上升幅度会更大。上升的成本表面上看是由参与交易的各金融机构承担,但实际上最终仍将传导至市场资金价格的上升,不利于降低全社会融资成本。

政策建议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的重要抓手,作为促进直接融资、降低市场资金价格、拉直融资链条的主要手段,在“营改增”之后,其涉税事项应避免过度复杂化,避免重复纳税,避免因税务负担上升而降低金融机构的参与意愿。

笔者认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增值税纳税事项需厘清两个方面的认识:一是纳税与否;二是谁来缴纳。

关于纳税与否的问题,应当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及税基计算出发考虑。在应税范围方面,36号文对此规定十分清晰,纳入应税范围的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信贷资产应属贷款服务范畴,故而基础信贷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毫无疑问应当缴纳增值税;在税基计算方面,相应贷款服务的计税基础为利息收入金额,因此相关缴纳计算方式也较为明确。

关于谁来缴纳的问题,具体纳税责任简要分析如下:综合考虑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全部流程,占用货币资金从而产生固定收益或保底收益的资金增值环节可能出现在三处,一是基础信贷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增值;二是基础信贷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三是投资者取得的证券利息收入。

其中转让过程增值所产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在36号文中约定明确,应由发起机构承担增值部分的增值税缴纳义务;对于基础信贷资产的利息收入及投资者所取得证券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则未有明确规定。为此构建银行、储户、借款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的四部门模型,在证券化前后类比分析如下。

在未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前,银行吸收储户存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向储户支付利息。在上述^程中,银行应就借款人支付的贷款利息缴纳增值税,应就借款人向其支付的贷款利息开具发票或息单,储户无需就收到的存款利息向银行开具凭证。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后,银行吸收储户存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A,无时滞地将贷款A证券化并出售给投资人,将收回的资金重新发放贷款B。此时,借款人A归还的贷款本息作为资产支持证券偿付资金来源,将通过银行过手至受托机构并最终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支付。在这一过程里,借款人A归还的利息应缴纳增值税,但纳税主体不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收到的收益是否应缴纳增值税仍不明确,但从目前情况来看,缴纳增值税的居多。由此来看,这里面存在就同一个资金增值过程重复征税的情况,税基同是来自于初始贷款A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部分。

笔者认为,证券化交易过程只是使收取现金的权利发生了从银行到SPV、从储户到投资人的平行移动,不应该由此致使税负上升、推升业务成本。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在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投资机构任何一端征收增值税,还是针对三者同时征收增值税,都存在无法保持“资金流、业务流、发票流一致”的困境,同时,多重征税也不符合税法的精神。

综上所述,考虑税收征收成本、与现有制度的相容性、降税负的目标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多个因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就基础信贷资产利息收入及其后投资人持有至到期所收到利息的增值税纳税问题上,笔者建议应当采用一次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并避免就同一利息收入反复由不同主体缴纳增值税。若沿用5号文、140号通知及2号通知中由受托机构缴纳增值税的政策思路,则应明确免除发起机构及投资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对基础资产收取利息及获取证券投资收益时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同时需对该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方式加以明确,以兼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借款人客户的入账和抵扣需求。

注:1.见《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2.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点。

3.见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第二条。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制改革境外所得抵免税制属地税制

一、我国境外所得抵免税制发展及政策调整情况

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伴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实施,为了更好地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等多项规定,对企业海外投资涉及的税务问题给出了指导和规范。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境外抵免优化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推行综合限额抵免。石油企业因为国际能源合作中的诸多限制和能源开采的高风险属性,于2010年率先获得了实施所得税收综合抵免的选择权。①在国外来源所得出自多国的情况下,居住国允许纳税人将其全部外国所得加总计算抵免限额,已缴纳的全部外国税款在此限额以内,按实际缴纳数额抵免;超过限额,则按限额抵免。与分国限额抵免相比,当国外税率较国内税率有高有低时,如果纳税人的国外分支机构没有发生亏损,则综合限额抵免的方法对纳税人有利。这项措施赋予了企业在两种抵免方式当中自由选择的权利,企业可以自行权衡利弊,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抵免方法,实现其税收权益的最大化。综合限额抵免有利于平衡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负,增加企业可抵免税额,降低企业境外所得总体税收负担。目前,该项政策已被推广到了全体涉及境外所得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②2.拓展抵免层级。从国家战略安全角度出发,各国对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均设置不同门槛。企业从经营、市场、融资、税负等角度出发,对国外投资经营架构也会作出特色安排。经过多年的架构优化整合,原有的三层抵免层级难以适应中国企业集团海外架构层级的发展需求,不能达到实际消除双重征税负担的目的。我国已在2017年将原有的三层抵免层级拓展到了五层,进一步提高了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的实施效率。①3.优化抵免凭证。据商务部统计,2016年,中国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2440亿美元,完成营业额1594亿美元;派出各类劳务人员49.43万人。②对外投资合作已成为中国主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方式和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然而,承包境外工程的我国施工企业在纳税方面依然面临着一个重要问题—由于中标主体与施工实施主体之间的差异造成已纳税款无法抵免。海外施工缴税凭证上的纳税主体往往不是真正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实际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由于无法取得合法抵免凭证而不得不放弃抵免。为消除企业的后顾之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2017年以后,上述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的企业,可以将符合税收征管要求的分割单(或复印件)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③

二、我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税制存在问题

(一)“中外中”模式税收负担重

采用抵免法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限制,④除符合实际管理机构并认定为居民企业的特殊情形外,我国居民企业通过境外间接取得中国境内所得相应负担的境内所得税额的重复征税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以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方式降低税负的投机性返程投资⑤动机已明显弱化,统一无差别的税制很容易影响我国居民投资性返程投资热情。按照现行税制,除根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少数中资控股集团外,⑥如果我国境内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成立子公司,境外子公司又向境内直接投资并成立孙公司,即使上述母、子、孙公司之间的持股比例满足税制规定的控股条件,但其母公司从子公司取得的来源于孙公司的境内所得负担的我国税款,仍然不能被纳入间接抵免范围。以实际经济活动中最为简单的企业跨国经营两层框架为例,在不考虑中间层境外公司在东道国经营所课税款的前提下,该政策对汇回股息重复课税将会造成双倍的扩大税收扭曲效应。同理,该架构下的总分公司,由于分公司⑦在中国境内,其缴纳的税款也无法纳入抵免层级,给纳税人带来较重税收负担。

(二)简易程序执行不简易

境外所得税制从计算抵免到申报纳税的过程相对复杂,抵免材料准备也相对困难。为此,我国现行抵免税制中包含了简易征收条款,但在实践层面依然存在以下问题:1.征收方式繁琐。现行简易征收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定率确定抵免限额;另一类是免税白名单。适用第一类简易程序的纳税人可以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计算应纳税额,但纳税人仍需还原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并提供东道国相关缴税证明,执行较为复杂。第二类简易征收方式相对简单,以企业法定税率作为计算抵免限额的依据。适用于该类征收方式的企业可以不再计算白名单国家境外所得抵免限额,该类境外所得回国免税,因此也被称为免税白名单制度。但是,免税白名单制度仅在企业使用分国不分项抵免的方式时有效。除非另有规定,该项简易征收方式不适用于选用综合抵免方式进行抵免的纳税人。2.适用范围有限。两类简易征收方式仅适用于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另外,境外所得的来源国的实际有效税率要相对较高,第一类简易征收方式要求东道国实际有效税负不得低于12.5%,第二类简易征收方式列明的国家实际有效税率均明显高于我国。①

(三)分支机构计税依据难以操作

现行税制对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还原计算比较科学严谨,但实践层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尚未解决,给纳税人依法纳税带来了难度。以境外分支机构经营所得的计算为例,按照抵免税制要求,境外分支机构每年需要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的收入和扣除标准,重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可抵免税额,并申报缴纳境外应纳税额。目前各国企业所得税制差异较大,收入、扣除和应纳税所得的确认标准千差万别。境外分支机构必须首先遵守当地财税法规进行会计和税收核算,每年汇算清缴时再按中国企业所得税制重新申报纳税,无形中增加了核算难度。除此之外,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要求进行限额比例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手续费、职工福利费、工会会费等,使得境外分支机构难以核实作为扣除依据的基数,针对境内经营活动设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也难以适应境外经营需求。同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各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至今缺少可操作性依据,②在东道国的各类自愿和非自愿捐赠性质的支出,按照目前税制规定也无法实现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制的境外分支机构的课税原则虽然非常明确,但在具体执行的各个细则方面盲区太多,直接影响了税制的确定性,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风险。

(四)税收优惠难以惠及境外经营

境外所得可否享受中国税收优惠?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是肯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③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得享受中国的税收优惠。但是,上述答案主要来自税收传统和惯例,以及相关权威人士的口头解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执行中,除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企业境外所得是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但是法律依据的缺失,使得境外所得能否享受某项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时常困扰着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税务部门在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相关法规制度时,应对境外所得能否享受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作出明确规定,避免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所造成的政策风险对我国税法的权威性构成威胁。

(五)税收沉没成本无处列支

即使企业采用综合抵免,限额抵免法仍可能造成境外所得税收成本沉淀、甚至沉没。④当东道国有效税率始终高于我国法定税率时,企业已纳境外税款可能无法在汇算清缴时全额抵免。虽然现行抵免税制针对境外纳税大于按我国税法汇总境内外所得计算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给予了5年的结转期。然而对于海外周期较长的企业而言,倘若东道国有效税率始终高于我国,5年结转期结束后,仍有可能存在未抵免的境外已纳税额沉淀,并形成沉没成本永久无法实现抵免。对于经营周期较短的企业而言,上述风险更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菲律宾(30%)、印度(30%)等国的有效税率均高于我国,因此,在该类国家投资的企业可能面临税收成本沉没损失的风险。

(六)政策更新滞后

2008年以后,大多数国家进行了公司所得税税率的调整,OECD成员国公司所得税平均税率从2000年的32.5%降至2018年的23.9%,①各国税制改革加剧了公司所得税率的逐底竞争。2017年年底,以大幅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为特征的美国税改尘埃落定,意味着以美国、赞比亚为代表的一部分境外所得抵免税制中的免税白名单国家早已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对白名单予以修正。五层、综合限额抵免等优化措施早在2010年就已在部分企业试行,相关政策部分仍有待完善。上述操作层面的政策更新迟缓,为税收执法和纳税遵从带来风险。

三、完善我国境外抵免税制的建议

(一)将“中外中”模式纳入抵免范畴

返程投资(Round-TrippingCapital)大致分为投资性返程投资和投机性返程投资两种模式。一般而言,投资性返程投资往往会给母国带来增量资本;而投机性返程投资则常常与政策寻租和资本外逃相关,其中滥用母国税收优惠政策也成为部分投机性返程投资的出发点。在我国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趋近统一的前提下,单纯利用外商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投机性投资基础已消失,把一切返程投资都定性为税收优惠滥用有些矫枉过正,可能伤害我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热情。经济活动中,除税收因素外,企业从政治、安全、金融、市场等多角度衡量,架构形成的返程投资大量存在,“中外中”模式下的税收负担过重,会造成税收滞留效应突出。建议通过修法,将中国境内负担税款纳入抵免范畴来解决该种模式下的重复征税问题;也可以通过授权方式,由国务院颁布普适政策以解决企业的后顾之忧。

(二)更新免税白名单

美国税改激发了又一轮公司所得税税率逐底竞争浪潮,一些国家相继或计划近期进一步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中列举的15个白名单国家中公司所得税税率已经低于我国或计划调整的税率将低于我国的国家,在抵免税制的框架下不应再享受免税待遇,财税部门应当尽快更新名单,并建立相应定期调整机制。

(三)制定境外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境外分支机构申报纳税的原则已在法律层面确定,目前执行中最大的税务风险体现在税前扣除管理方面,其中既有政策层面的缺陷,也有操作层面的空白。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下,境外分支机构的经营成果按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亏损除外),对应的收入和扣除事项是否参照境内标准、如何参照境内标准应当在政策层面予以确认,进而给出操作层面的执行依据。建议境外扣除事项以会计扣除为基础,弱化凭证依据,重视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强化权责对等原则,完善境外损失和捐赠扣除等政策细节,解除企业境外经营的后顾之忧。

(四)明确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构建税收优惠体系的基本原则。如果产业和项目实体在境外,则东道国有优先征税权,基本不涉及我国是否给予优惠的问题。同时,上述原则表述的初衷也是配合我国产业政策和区域布局,进而鼓励境内的相关产业和项目发展。因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得享受中国税收优惠的原则是正确的,应当补充到《企业所得税法》中,避免不必要的税企纠纷。

(五)取消可抵免税额结转年限限制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指出: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非实际亏损额”概念的出现,和对其结转弥补期限限制的取消,降低了“走出去”企业所面临的税收成本沉没风险。2017年推广的境外所得综合抵免法进一步缓解了多国经营的企业由于境外分支机构亏损和高税率国已纳境外税款无法全额抵免所造成的税收成本沉没风险,但综合抵免法不适用于仅在单一东道国经营的企业。笔者建议同样取消可抵免税额的结转年限限制,①使多国经营的企业由于东道国税率过高所造成的公司所得税留抵税额在未来仍有被抵免的可能,从而进一步降低境外所得税收成本的沉没风险。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简化计算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

一、一般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工资、薪金所得实行按月计征的办法,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自2008年3月1日起,工资薪金减除费用由1,600元调整为2,000元,所得按每月定额扣除2,000元或4,800元,就其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或=(每月收入额-2000元或48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由于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中的各级距均为扣除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确定适用税率时,不能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所得为依据,而只能是以扣除给定费用后的余额为依据,找出对应级次的税率。

二、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雇主(单位或个人)常常为纳税人负担税款,即支付给纳税人的报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是不含税的净所得或税后所得,纳税人的因纳税额由雇主代为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纳税人实际所得的收入直接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否则,就会缩小税基,降低适用税率。正确的方法是:将纳税人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含税收入,然后再计算应纳税额。具体分三种情况处理:

1、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应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或个人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①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公式①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公式②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见表1。(表1)

现举例来解释上述公式具体如何运用:

例1:境内某公司代其雇员(中国居民)缴纳个人所得税。2008年10月支付给李某的不含税工资为4,000元人民币。计算该公司为李某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解:由于李某的工资收入为不含税收入,应换算为含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根据上述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4000-2000-125)÷(1-15%)=2205.88(元)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205.88×15%-125=205.88(元)

2、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

第一种情况: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二种情况:雇主为其雇员定率负担部分税款。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应将第一种情况公式①中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公式②中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乘以雇主为雇员负担税款的比例,从而将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现举例说明公式如何运用:

例2:某外商投资企业雇员(外国居民)某月工资收入12,000元,雇主负担其工资所得30%部分的税款。计算该纳税人当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应纳税所得额=(12000-4800-375×30%)÷(1-20%×30%)=7539.89(元)

应纳税额=7539.89×20%-375=1132.98(元)

通过上述对例题的解析,我们发现,当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含税时,一般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而且公式的记忆难度也比较大。那么,有没有更简单一些的计算方法呢?回答是肯定的。

三、不含税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简化计算方法

通过对表1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含税工资薪金还是不含税工资薪金,每一距级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都是一样的,例如,“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的这一距级,对应的税率都是10%,速算扣除数都是25。正是基于这样的发现,因此,我们对以上的公式进行整合和推算,得出以下简单的计算方法来进行这一类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

应纳税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1-税率)

仍以例1为例,采用简化的计算方法,计算过程如下:

应纳税额=[(4000-2000)×15%-125]÷(1-15%)=205.88(元)

2、雇主定率为雇员负担部分税款

应纳税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1-税率×负担比例)

仍以例2例,采用简化的计算方法,计算过程如下:

应纳税额=[(12000-4800)×20%-375]÷(1-20%×30%)=1132.98(元)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不含税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的一般计算方法和简化方法的计算结果是一样的。但是,一般的计算方法必须经过两个步骤:首先要把不含税的换算为含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才能计算出应纳税额;而简化的计算方法一次就可以计算出应纳税额。注册税务师税法的考试题量大、时间紧,有了这些简化的计算方法,更能帮助考生顺利通过考试。

工作实践中有许多发现的机会,让我们的工作变得简单而又主动,我们可以在征管实践和稽查工作中提高自己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上是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发现,不足为谋,仅供探讨。

(作者单位:河南经贸职业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6篇

20xx年建筑业营改增最新方案一、建筑业增值率税率和征收率是多少?

根据《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建筑业的增值率税率和增值税征收率:为11%和3%。

大家一直在讨论的税收比例,就是增值税税率11%,怎么还出来了3%,这儿有必要向大家解释一下增值税征收率。

增值税征收率是指对特定的货物或特定的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应税劳务在某一生产流通环节应纳税额与销售额的比率。与增值税税率不同,征收率只是计算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税额的一种尺度,不能体现货物或劳务的整体税收负担水平。适用征收率的货物和劳务,应纳增值税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哪些建筑服务适用3%的增值税征收率?

根据《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阐述: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换句话说: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就可适用3%的增值税征收率,按3%的比例交税,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那问题有来了,具体是哪些建筑服务是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呢?

三、哪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有如下几种情况。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营改增实施细则正式颁布 关于建筑业的十一条干货(2)

20xx-03-26 09:54:05 来源:中国检测网 阅读: 507 次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3、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4、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四、建筑工程老项目是如何规定的?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xx年4月30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xx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五、建筑服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同,如何纳税?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六、进项税额中不动产如何抵扣销项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xx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xx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七、建筑业哪些可以免征增值税?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八、什么是建筑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九、纳税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十、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十一、建筑服务包含哪些类服务?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1、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2、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3、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7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财政资金 会计处理

财政资金是指以国家财政为中心,它不仅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还包括与国家财政有关系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的货币收支。财政资金是一个国家社会资金的主导,它对社会资金的运作有巨大的控制力和影响力。财政资金的主体是税收收入和国家企业上缴的一部分税后利润,对于企业来说这部分资金的处理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新企业准则的规定,这里对财政资金的会计处理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财政资金的分类

1.国家投资,应当作为权益,计入并增加企业实收资本或股本,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

2.资金使用后要求返还的本金,会计处理应当作为负债,计入借款或其他应付款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借款或其他应付款。

3.企业取得的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财政资金,会计处理作为损益,原来有计入补贴收入的,现在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

此外,为准确把握“财政性资金”的内涵,应关注以下几方面:1.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资金都是财政性资金,不局限于财政拨款的单一形式;2.直接减免应并入应税收入的只有增值税,其他税种的直接减免额不并入应税收入;3.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属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形式,即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然后由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退还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只要是享有此类形式优惠的所有税种,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4.出口退税款不并入收入总额,因为出口退税退的是上一个环节的进项税,是企业购进货物已负担的部分,不是本环节实现的税收;5.某些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均应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税收入。6.“乱收费”项目不得税前扣除。

二、新会计准则下财政资金的会计处理

根据政府补助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收到的财政资金的会计处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企业收到的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性质的财政资金,如基本建设投资、国债投资项目,这类资金属于国家以投资者身份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增加“实收资本―国家资本”,对于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则应增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增加实收资本的,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属于投资补质的财政资金,如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补助、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补助等,这类资金是对投资者投入资本的补助,但是与前一类资金最大的区别是国家不一定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主要是政府为了贯彻宏观经济政策或实现调控目标,给予企业的具有导向性的资金,企业应当根据政府部门下达的文件规定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或根据文件精神由某个单位持有或享有。增加实收资本的,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三,企业收到的大部分财政资金如粮食定额补贴、鼓励企业安置职工就业的奖励款、贷款贴息、税收返还(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科技三项费用、挖潜改造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国有企业亏损补贴、关闭小企业补助等,这类资金一般是对企业特定经济活动支付的成本费用的补偿,应按照政府补助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费用或损失的,在取得时先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递延收益”,然后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费用或损失的,在取得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应在收到款项时,按照到账的实际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递延收益”。将政府补助用于购建长期资产时,相关长期资产的购建与企业正常的资产购建或研发一致,通过“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等科目归集,完成后转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自相关资产可供使用时起,在相关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时,按照长期资产的预计使用期限,将递延收益平均分摊转入当期损益,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或结束前被处置(出售、转让、报废等),尚未分摊的递延收益余额应当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营业外收入”,不再予以递延。

第四,企业收到的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财政资金,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等。这类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因此企业收到时应当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

第五,企业收到的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将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拨款用于工程项目时,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工程项目完工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对未形成长期资产需要核销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在建工程”等。拨款结余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上述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六,企业收到的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税收返还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

第七,企业收到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时,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

三、财政资金的税务处理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8篇

一、营改增会计科目设置

(一) 会计账户设置

一般纳税人在“应交税费”科目下最常设的科目有“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缴增值税”。“待抵扣增值税额”“待认证增值税额”“待转销项税额”等科目,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核算科目,更多地体现在过渡性上,可视企业实际需要进行设置。

(二)二级明细账设置

在“应交增值税”二级明细账中,借方应设置“年初未抵扣数” “进项税额” “已交税金” “减免税额”“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转出未交增值税”,本次营改增又新增加“待抵扣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在本规定出台之前,有“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现按照规定统一为“销项税额抵减”科目。具体如表(1)所示。

借方二级明细科目根据纳税申报表的申报要求,特别是《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的内容和分类,对进项税额进一步细分。其别要注意待抵扣进项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的“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明细科目,具体用于核算:

(1)用于核算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尚未进行交叉稽核比对的已认证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2)本次营改增,购入不动产分两年抵扣,40%的部分进入本科目核算,在满12个月后转出至进项税科目。

(3)实际工作中还会遇到由于各种原因,当期已经取得增值税发票但尚未认证的进项税票,笔者认为,不应该在本科目核算。因为会与上述两种情况混淆,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的“三、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内容不符。应在“应交增值税――待认证增值税额”科目核算此项金额。如表(2)所示。

贷方科目中单独设置“简易计税”细目,既能满足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也满足简易计征应交增值税核算要求,两者明细科目不可混用。

如表(3)所示,本科目下单列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其中简易计税的细目设置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决定。

二、营改增会计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简单计税方法项目会计处理

一般纳税人可能同时存在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两种计税方式,因此,在会计处理时应区别对待。简易计税方法根据发票内容,应直接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简易计税)”。期末通过转出未交增值税科目,转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这个科目。这样即可分别核算两种计税方式,又能与纳税申报表相匹配。

(二)差额纳税会计处理

1.开具差额征税增值税发票的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通过新的税务系统中的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差额征税增值税发票。直接开具差额征税增值税发票的,票面的销项税额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额。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不能开具差额征税发票的业务。(1)房地产企业。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一套商品房价税合计1 000万元销售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房屋对应的符合扣除条件的土地价款为200万元。

计算过程:销售额=1 000÷(1+11%)=900.9 (万元)销项税额(未扣除项目)=900.9×11%=99.1 (万元)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1 000-200)÷(1+11%)×11%=79.28 (万元)

销项税额抵减=99.1-79.28=19.82 (万元)

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9.1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19.82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9篇

[关键词]税法,权利,除斥期间,制度

除斥期间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期间制度,①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不在此期间行使权利,预定期限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原来的法律关系继续有效,即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的届满。故有的学者又将其称作预定期间。法律创立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2)促使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显失公平;(3)促使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促使当事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

与民法相同,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为此,世界上一些国家的税法中也规定了除斥期间制度。例如日本税法就对可以进行更正、决定、课赋决定等行为的期间作了限制,称之为确定权的除斥期间。[1]但对这一概念并没有作具体的阐述。

比照民法关于除斥期间的概念,笔者认为,所谓税法上的除斥期间,是指税法规定的某种税收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不在此期间行使权利,预定期限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那么,税法上设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如何?我国现行税法是否存在该项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在哪些地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税法上除斥期间制度之法理基础

除斥期间制度原本是民法上的一项制度,其适用的前提是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2]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历来有权力关系说和债权债务关系说之争。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仅仅看成是一种权力关系,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制度在税法中的直接适用显然是值得商榷的;但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看成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则该项制度的适用就存在有法理上的基础。因为作为具有强力属性的国家“权力”是否应当像权利那样对其存续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这在现有法理学上目前还是一个空白。②税法学研究表明,单一的权力关系说还是债权债务关系说都无法从理论上对税收法律关系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教授从区分法实践论与认识论的角度,认为“只有从法实践论出发,将租税法律关系统一地理解为债务关系,从法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则在整体上将租税法律关系把握成权力关系才是正确的。”[3]即从税法实践论的角度,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单一的权力关系说和债权债务关系说所带来的理论困惑。根据这一学说,尽管从整体上讲应该把税收法律关系把握成权力关系,但也不妨从实践的角度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债务关系,以丰富税法解释学的内容。税收既然可以被当作一种债权债务来理解,那么以权利为基础设定的除斥期间制度自然在税法上就存在有妥当的基础。

此外,除斥期间是与形成权密切联系的,是指形成权的存在期间。在民法上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4]民法设立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立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那么,税法上是否存在这样类似于民法的形成权呢?笔者认为,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成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存在有税收当事人得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税收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之可能。如对多征多缴税款和未缴少缴税款的补救,其实质就是税收当事人(包括税务机关)使自己与税收相对人之间的业已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这里纳税人的申请退税权以及税务机关的补征和追征权符合形成权的全部形式特征。事实上,税法上上述形成权的设立不仅是税收当事人各方请求对方正确履行税收债务之基础,也是除斥期间制度在税法上得以存在的又一重要基础。

二、日本税法上的除斥期间制度

日本税法上设立了较为完善的除斥期间制度,称之为租税确定权的除斥期间。不仅规定了普通除斥期间,还有特别除斥期间的规定。[5]

(一)普通除斥期间

普通除斥期间分为更正、决定的除斥期间和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

1、更正、决定的除斥期间。日本税法规定,更正(包括再更正,但对决定的再更正除外),原则上,与该更正有关的国税法定申报期限(退还请求申报书有关的决定,该申报书提交之日)经过3年后,不得再进行。但是下列更正,即使是法定申报期限后5年仍可进行:(1)减额更正;(2)为增加纯损失等金额或退还金额的更正或将上述金额作为内容的更正;(3)减少纯损失金额的更正;(4)对以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逃避课征的全部或一部分税额,或者取得的全部或部分税额的退还的国税所进行的更正;(5)法定申报期限经过3年后,提交了期限后申报书的国税的更正等。决定及对此进行的再更正,自法定期限5年以后,不得进行。

2、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如为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与该提交有关的课赋决定(包括再课赋决定)自该申报书提交期限经过3年后,不得进行。但是,(1)减额的课赋决定;(2)对以虚伪或以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课征的全部或一部分税额作出的课赋决定,自课税标准申报书提交期限后5年内仍然可以进行。如属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纳税义务人未提交该申报书,自其提交期限起5年后,不得再进行与该行为有关的课税决定。不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自纳税义务成立之日起5年后,不得进行课赋决定。

(二)特别除斥期间

所谓特别除斥期间是指对于一定事实迟发的情况,法律上规定在普通除斥期间经过后也可以作出更正决定的处理的期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因裁决、决定或判决而使原处分发生变动或因更正而使课税标准及税额等产生变动的国税进行更正、决定等,可以在作出裁决当日起6个月内进行。

2、对采取申报纳税方式征收的国税,由于在作为其课税标准的计算机基础的事实中,根据无效行为产生的经济成果因其行为无效而丧失,或者该事实中包括的应取消行为被取消,基于上述理由而作的更正,可以在该理由产生之日起3年内进行。

二、我国税法上的除斥期间制度

我国税法是否也有除斥期间的规定?目前国内税法学者尚没有人对此问题加以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51条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申请退税期限的规定,以及《税收征管法》第52条关于税务机关对未缴或少缴税款补征或追征期限的规定,就是我国税法除斥期间制度的主要内容。

1、我国税法上关于退税期限和补征(包括追征)期限的规定。

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

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所谓及时,是指纳税人要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所谓足额,是指必须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保证应收税款收齐,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是一项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的经常性工作,在征纳税款的过程中,由于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都有可能出现多征多缴税款和未缴少缴税款的情况,那么对这部分多征多缴的税款或未缴少缴的税款应当如何处理呢?

为了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一直对多征多缴的税款实行退税的制度。按照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51条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对于实际工作中由于征纳双方的疏忽、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依法来征少征要补、未缴少缴要追征。对此,税收征管法第52条明确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的规定。

(2)关于退税期限和补征(包括追征)期限法律性质之分析

因税款本属无偿、非处罚性征收,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征多缴之税款,自应予以退还;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因本属国家的既得利益,自应收归国库,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因此,许多国家的税收法律对此只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4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2年;英国规定为6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20年;日本6年;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也是6年。[6]

事实上,无论是多征多缴税款的退回还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追征,都是要对业已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因此,税法上纳税人的申请退税权和征税机关的补征权、追征权,形式上符合形成权的特征,为了促使税收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税法相应地规定了退税期限和补征(包括追征)期限,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应该是有道理的。

但与日本税法较为丰富、完整的除斥期间制度相比,我国税法上的除斥期间制度相对来讲较为简单,所涉及的范围也比较狭窄。例如日本税法除了规定有普通除斥期间外,还有特别除斥期间的规定;其次,在普通除斥期间规定方面,除了有一般情况下3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外,还有特殊情况下期间可以延长到5年的规定;在这一制度涉及的范围来看,不仅包括了税款征收环节的退税、补征与追征,几乎涵盖了对税收债务确定进行更正的各个环节,而且是围绕征税机关及时行使课税权为主设立的。

三、对《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3款的反思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有限追征期以外,还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作了特别规定。例如该条第3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由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前述的英国,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妥当性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即使构成了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追诉期最长期限是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刑罚也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方法。税收虽然具有强制性,但本身不具惩罚性,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实行追征,本质上属于经济责任的范畴,与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比,毕竟较轻,如果将较轻的经济责任的追征期规定过长,甚至超过刑法上的最长追诉期,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无限期的追征在实际操作上也很困难。正如前所述,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事实上,对偷税、抗税、骗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来讲,我国刑法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处罚,罪犯在被处以极刑或者在长期服刑以后,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很难取得实际效果。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其追征期规定为20年是切合实际的选择。

综上所述,除斥期间制度作为私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期间制度,在税法上也有设立的必要和基础。与日本税法一样,我国税法实际上也已经有了除斥期间的相关制度规定,但与日本税法上的这一制相比,我国相对来讲不仅内容相对简单,而且适用的范围也比较狭窄,有待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①法学上关于期间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期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期间指包括时效和期间等在内的法律上所有关于时间的限定,而狭义的期间仅指诉讼法上的期间。这里采广义。

②关于权力与权利的区别与联系,法理学家多有论述,本文不作赘述。

参考文献:

[1]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318.

[2]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9.

[3][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1.

[4]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4.

[5]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318-319.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偷税;偷税主体;偷税手段;法律责任;《征管法》

对偷税行为的立法,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作了明确界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这一规定以概念的方式对偷税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进行了概括和定性。这一概念不但规定了偷税主体的范围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且在客观方面概括了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一是符合法律所列举的手段,二是因法律所列举的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其次,规定了偷税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但规定了有关处罚的行政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旦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有关偷税立法的历史来看,这样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尤其对偷税客观方面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经历了从列举式到概括式再到列举式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过程。立法机关2001年在修订现行《征管法》时对偷税所做的规定,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有关偷税的立法经验,根据当时所能预见的情形以及结合当时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定,为认识和评价这一法律行为提供了一面必要的镜子,同时也为处理和打击偷税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尤其人们对偷税行为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所做的规定在新的环境和观念下逐渐显得不适应,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改进。否则,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必将影响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置。对偷税行为的查处与打击一直是税务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但立法的滞后使得对偷税行为的查处成为目前税务机关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偷税的立法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一、现行《征管法》中偷税立法之缺陷

如上所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以及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层面而言,这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1对偷税主体的界定。通常理解,现行《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第一款对偷税进行定义时,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现行《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而且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的纳税人都做了规定。把纳税人规定为偷税主体,在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但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偷税主体却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该法条第二款中作了这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能否被当然地理解为偷税主体,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人就提出了质疑。有学者在研究偷税罪的主体时,也提出扣缴义务人不能作为偷税罪主体。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偷税罪的主体也只界定为纳税人。虽然只是认为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主体,但我们认为,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即偷税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比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而其他方面的表现,包括行为主体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的主体,也就不能成为偷税的主体。

首先,偷税主体的立法在语言的表述上就存在缺陷。从语义上分析,该法条第二款只是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按照第一款定性处理。也就是说,关键是该款没有对扣缴义务人的这一法律行为直接定性,只是规定其法律责任。如果立法的意图就是把扣缴义务人也界定为偷税主体,则可以直接这样表述: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依照前款规定定性处罚。虽然只多了“定性”二字,却足以让人一目了然。我国《刑法》的许多条款就做了这样的技术处理。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现行《征管法》关于偷税主体的界定在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使人费解。

其次,从偷税的实质来看,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也使人费解。关于偷税的实质,我们认为,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对偷税的表述比较准确。第三十七条规定,偷税是指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发现,偷税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其前提是当事人要负有纳税义务;也就是说,能够成为偷税的主体,首先要负有纳税义务。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负有纳税义务的人都做了规定,其共同特征是具有应税行为。其次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了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本身没有应税行为,即没有纳税义务,只是为了保障国家有效、便利地征收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国家法律“强加”给扣缴义务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没有实质的应税行为和纳税义务就没有偷税的前提条件,就不应当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如果扣缴义务人扣缴了纳税人的税款之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缴的税款,应当定性贪污更为合理、准确。

2对偷税手段的规定。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采取列举式。我们认为,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首先,对有些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表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其中“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一表述就不明晰。由于在这句话的第二个“或者”前少了一个逗号,使人在理解上就产生了分歧;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作为偷税手段是否需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为前提就有争议。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理解上的分歧做了一个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权威性的了断,即明确认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为两类互为独立的偷税手段,弥补了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2001年《征管法》第六十条对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的缺陷。

其次,现行《征管法》和《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现行《征管法》和《刑法》的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手段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即总结了四类偷税手段。但现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在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同时,在第二款对偷税手段补充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款中提出了第五类偷税手段。在修订2001年《征管法》时却忽略了这一点。而行政法与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应当基本一致。

再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不应规定为偷税手段。在现实习惯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私下”、“瞒着人”、“趁人不注意”、“用欺骗手法”、“秘密”等手段拿走别人的东西或做什么事。如上所述,偷税一般被理解为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秘密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纳税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范的,但为了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就采取欺骗、隐瞒、秘密的,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手段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偷税的本质特征是所采取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是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就不是采取秘密等税务机关不易发现的手段,而是对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纳税采取公然拒绝的方式,达到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规定为一类偷税手段,从语义以及行为的实质表现而言,让人难以理解。

最后,在列举偷税手段时,不但有重复,而且也无法列举周全。现行《征管法》所列举的四类偷税手段中,“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在实践中的表现基本是重复的;因为只要来申报,不管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还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都会体现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行为成立的关键环节是虚假申报,即使在账簿、凭证上有各种问题,只要申报是生产经营情况的真实反映,就不会形成偷税。因此,前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就是重复的。也就是说,“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可以概括前两类偷税手段。用列举式规定偷税手段也无法列举周全所有应规定为偷税的手段。例如明知自己的税款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应该去申报而不去申报,明知应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税务登记,因而也不去申报税款,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等情形,实质就是税务欺骗,应定性为偷税,否则,办理税务登记还不如不办理税务登记,会出现适用法律不公平的情形。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由于人的认识缺陷,难以对应规定为偷税的手段列举周全。3对法律责任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认定成立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一规定存在许多争议,需要对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研究。

首先,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表述不规范。对偷税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表述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这一表述,由于对最低限度的处罚是用百分比表述,而对最高限度的处罚却用倍数表述,两端点的单位表述不对称。而法律条文又没有规定在百分之五十与五倍之间,以哪一点为基点,基点以下用百分比表述,基点以上用倍数表述。法律条文这样表述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就会遇到一些令人茫然的问题。例如可否表述为“对纳税人处偷税额0.5倍的罚款”,以及可否表述为“对纳税人处偷税额200%的罚款”,这类问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都会因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表述不规范而无法争论清楚。

其次,没有明确规定处罚的基数。即没有规定是以0.1倍的罚款还是0.5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如果规定以0.1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对当事人就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就只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倍的罚款或1.2倍的罚款……而不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1倍或1.111倍的罚款……如果规定以0.5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对当事人就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就只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或1倍的罚款或1.5倍的罚款……如果表述处1.1倍的罚款,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条款没有规定处罚的基数,就有可能出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11倍的罚款”这类情形,甚至出现罚款数额除以偷税数额不能除尽的情形,也就是说,出现处罚的倍数无法计算的情形。

再次,对偷税行为规定最高额的罚款为五倍,存在许多缺陷。第一,从国际惯例来看,这样的处罚太重。在世界其他各国并不多见。偷税毕竟不是窃取财物。对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来说。不愿从自己口袋掏钱履行纳税义务,有可理解之处。第二,对偷税行为处偷税额最高五倍的罚款,与税收执法实践差异太大,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几乎无实际意义。目前,在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偷税行为处罚的现状是绝大多数案件都处偷税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否则无法顺利执行。第三,也会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按法律的规定,正常的处罚应是处偷税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但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案件如果处偷税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纳税人将无法接受,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检察机关会认为,对绝大多数偷税案件处偷税额一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处理案件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因为这样的罚款属于从轻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要依照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要有法律理由和事实依据;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对偷税案件几乎都从轻处罚,就涉嫌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税务机关就这一问题与检察机关存在的分歧,就是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

最后,对涉嫌偷税罪的案件移送前是否进行行政处罚表述不清。《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条款中,规定了偷税涉及的法律责任,一种是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另一种是承担刑事责任。在语言表述上用分号把两种责任区分。但如果涉嫌偷税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应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这一条款并未表述清楚,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也引起了巨大争议。而《征管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明确规定,在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就不应再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不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有关偷税立法之改进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立法存在许多值得研究和改进之处。笔者认为,对偷税的立法,1986年《征管条例》的规定相对科学、合理。笔者对偷税提出的立法改进,是借鉴《征管条例》有关偷税立法之经验以及吸收现行《征管法》的合理之处而设计的。不仅仅是简单回归,而是历经曲折之后的一种升华,是哲学上的否定之否定。我们认为,有关偷税的立法可以做这样的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较现行《征管法》对偷税立法存在的缺陷,这种立法规定的合理之处体现为多个方面。

1偷税主体只限定为纳税人。避免了把扣缴义务人规定为偷税主体所导致的不合理性和各种缺陷。对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可以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对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现行《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对采取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如上所述,规定按贪污税款处理。

2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概括式对偷税做出规定,不但避免了采取列举式立法所导致的各种缺陷,如上所述,包括对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列举不周全、重复等缺陷,而且突显了偷税的典型特征。偷税的典型特征是主观故意性、手段欺骗性、结果的危害性。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危害结果作为偷税的构成要件或要素之一,在理论界和税收执法实践中并没有争议。但主观故意性是否为偷税的必须要件,在理论界尤其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则争议很大。但笔者认为,偷税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偷税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能包括过失或者意外。在英语中,对偷税不论译为taxevasion或者taxfraud,主观故意性都十分明显。而对偷税表述为“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偷税的主观故意性十分明显。如果再对漏税或申报不准的行为在其他条款中做出规定,这一特征就更为突显。而且用“欺骗”来高度概括偷税,也突出了偷税的另一特征。采取欺骗的方式虚假申报或不申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是偷税的重要特征。偷税中“偷”的特征,集中体现为在纳税申报或其他环节欺骗税务机关,虚假申报,故意申报不实,或采用欺骗的手段不申报,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而采取列举偷税手段的方式对偷税做出规定,难以突显偷税的这一特征。而且如果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偷税、抗税等行为并列规定为另一种独立的税收违法行为,偷税的这一特征也更为明显。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对偷税的立法做出这样的改进之后,必将影响偷税罪的立法。如上所述,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而偷税的行为表现应是一致的。因此,偷税罪的立法也要与偷税的立法衔接一致。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11篇

【关键词】资金集中管理模式;涉税事项;营改增

一、资金集中管理概述

集团公司业务板块多、市场规模大、资产分布广、所属企业所处地域分散。各所属企业因商业模式、资源禀赋、所处生命周期点的不同,相应的现金流量特征存在差异。当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出现现金余缺现象时,集团管理者便有了主动加强资金管控、提高整体资金使用效率意愿。资金集中管理方式即成为盘活存量资金,调剂资金余缺,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财务费用,促进资源配置,进而实现财务价值创造、财务效益提升的合理选择。

资金集中管理方式主要有3个特点:一是成员单位是独立的经济责任主体和核算单位。集中在资金管理中心的资金不改变其所有权和经营权;二是收支两条线和统筹调配的运作流程。在集中成员单位的现金余量后,由资金管理中心根据成员单位上报的资金需求,向各所需单位调拨资金,同时监控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成员单位不再单独从银行贷款,由资金管理中心实行统贷统还,保证整个集团的资金需求量;三是成员单位与资金管理中心之间形成存贷关系。各成员单位在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管下开展内部存款、内部借款和还款业务,实行有偿存贷制度。

二、资金集中管理资金收益的涉税问题

目前,企业集中管理资金收益主要有三类:一是存放金融机构存款利息;二是购买金融机构理财产品收益;三是企业间拆借资金利息。因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内容广泛、收益变化复杂,本文暂不讨论。

1.流转税影响

(1)存款利息:“营改增”之前,存款利息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交营业税。“营改增”之后,依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存款利息不征增值税。因此存款利息不需要缴纳流转税。

(2)理财产品收益:银行理财产品品种多样,按保障方式可分为保本保利、保本不保利、不保本也不保利三大类。

“营改增”之前,企业通过购买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取得收益(以下简称理财产品收益)的税务处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做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各地征管部门给出的解释各有不同。主要有三种征管意见:①上海、天津、湖南、江苏地区税务部门的解释:应当缴纳。企业买卖属于金融商品范围的银行理财产品,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②深圳、重庆地区税务部门解释:按是否承担投资风险来判定是否缴纳。单位购买的信托产品、银行的理财产品,若不承担投资风险,收取固定利润,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对收取的固定利润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若不承担投资风险,取得保本不固定的浮动收益,可暂比照存款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若承担投资风险,取得不固定的浮动收益,视为投资收益,不缴纳营业税。③大连地区税务部门解释:按运作主体来判定是否缴纳。企业购买信托产品,应按照信托产品资金运作的主体分为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征收营业税:a.凡是以信托公司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企业购买的信托产品属于存款行为,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b.凡是以企业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对企业取得的收入,按其信托产品资金投向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依然未对理财产品收益做出直接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理财产品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因严格根据产品商业实质来判断:根据理财产品投资的金融产品属性及收益产生来源去判断。理财产品属于金融投资行为,可能是债权属性,也可能是股权属性;除产品收益来源于股权投资税后利润分配红利外,其他理财产品收益都应缴纳增值税。因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营业税时代下各地征管部门解释又各不相同,企业处理时应携带理财产品协议到当地主管机关咨询,以当地征管部门的解释来准进行税务处理,降低税务风险。同时,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是否最终出台针对银行、券商、信托和基金子公司产品统一的“营改增”后的征税政策,一旦政策明朗,依据政策与当地征管部门做好沟通。

(3)企业间拆借资金利息:“营改增”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文的规定,企业间借款取得利息收入如不属于税收优惠免税的情况,应按金融服务-贷款(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营改增”之后,36号文中对贷款服务有明确定义: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因此,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适用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同时,贷款利息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综上所述,以上三类银企间资金收益,因税收影响,当资金借出企业取得的收益不高于可取得存款利息(1+增值税率)时,资金借出企业无法实质增加税后收益。另外,因“营改增”试点政策中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所以根据实际情况,集团各纳税主体可针对资金借贷业务开展纳税主体的划分认定筹划,充分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的低税率。

2.企业所得税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关注的是利息收入中有两类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第四章“税收优惠”第26条);(2)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滋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税【2009】122号中所明确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综上,除两类免税收入外,企业取得利息收入、资金收益应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资金成本的税务问题

1.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在发生年度的当期予以税前扣除。所说发生年度,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即当年应付未付的利息,也应当在当年扣除。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企业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2.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的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综上,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当资金拆借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时候,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利率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统借统还的税收优惠

“营改增”后,因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36号文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了原营业税统借统还政策的平移延续方式: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入的利息,可以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根据规定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需要满足4个条件:1.统借方限于企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2.用款方限于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3.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募集。4.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的利息(逐笔指认)。

因此,为了能够充分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资金管理中心应建立“防火墙”,将统借统还业务与其他的资金借贷业务进行区别管理、并逐笔指认;尤其不能用利息加权平均的资金池的概念来进行管理,防范税收稽查风险。同时在流程设计(统借方与借款方直接签署借款协议)、合同内容(借款来源是贷款还是债券、利率水平不能加息)两方面加强管理,确保免税业务的核算明确,资金流清晰。

五、结束语

当前,在深入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外部政策环境下,集团公司的资金管理正行进在精益化管理的路上。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方式站在管理会计的风口上,得到了快速发展。通过与服务金融机构加强合作、深度融合的路径,在搭建银企直联等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基础上,集团公司有了增强资金管控、优化资本结构、降低财务风险、提升管理价值的有效管理手段。在资金集中管理方式得到快速运用的同时,提前对其可能会带来的税务风险进行研判就尤为必要。只有在充分理解税制变革的方向,在全面识别相关税务风险、合理纳税的前提下,集团公司的资金集中管理方式才能有更广阔的空间。

参考文献: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12篇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000-00

营改增这一新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将以往为营业税的应税项目归为增值税,改革后仅对一部分增值以及服务进行缴税,从而避免重复缴税。营改增政策的实施,是我国税收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我国财政部于2014年7月强调,营改增这一改革制度要争取在十二五末也就是2015年年末全面完成。也就是说包括小贷公司在内的各类企业都要在2015年内全面实施营改增。我国从2008年起开始有小贷公司成立,在短短几年间实现快速增加,行业规模的加大,推动着行业不断向规范化的方向发展。根据银监会及央行共同的23号文指示,小贷公司由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然人投资成立,不得吸纳公众存款实现融资。和其他类公司相比,2008年颁布的相关法规中规定小贷公司应被定义为工商类企业,不能定义为银行金融机构。因小贷公司的特殊性,尚没有制定出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出现的税收差异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改善。

一、现阶段小贷公司面临的发展问题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自2008年实施颁布以来,已经在六年多的运行中取得一定效果,新版的小贷公司管理办法可能在近期正式出台,业内预测包括融资、业务范围等都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放宽,还有望突破地域,实现跨省经营,随着国家对这一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以及市场环境也会随之相应地好转。根据银监会及央行所规定,小贷公司这种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以及其作为工商企业的身份,从成立的一刻起,就注定要面临着资金困难等一系列问题。小贷公司是以股东出资作为资金主体,要想扩大企业的资金规模,只能通过股东增资、银行融资等形式实现,但现阶段我国相关政策对于小贷公司仍然由银行融资上限限制,在这种环境下,小贷公司就难以实现公司扩张。资金筹资困难是现阶段影响小贷公司发展的重要问题。在小贷公司定义上不明确的背景下,必须另辟蹊径实现公司扩张。

二、小贷行业营改增的必要性

营业税与增值税均为流转税,但两者不同的是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营业额,增值税则是将商品流转过程中以及劳务等环节带来的产品增值作为计税的主要依据,增值税因其计税方式的独特性,可有效避免重复征税,并促进产业分工。目前税法对小额贷款公司是按营业税征税,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有: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征收营业税导致没有抵扣链条,势必重复征税。根据现行的营业税征缴制度,小贷公司需将5%营业额作为营业税上缴,公司购入如设备、运输工具、各类耗材以及水电费等支出所承担的增值税则不能进行抵扣,这也就一定程度加大了税负,与此同时,小贷行业还不可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实现增值税进项抵扣。二是小贷公司一般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就是说贷款利息无论是否收回,均计入当期应纳税额交纳营业税,从而增加了资金成本。当滞收利息较多时,就影响到小贷公司资金的流动,加重了小贷公司整体运营的负担。三是若小贷公司提供的跨境服务享受不了出口退税的优惠。

通过营改增,对小贷公司在税收方面的影响:一是实现了从道道征收、全额征收向环环抵扣、增值征税方向转变,有效的解决了重复征税的问题 ,体现能量负税的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分工细化和公平竞争。二是有利于小贷公司促进贷款结构的调整,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可以延伸合作企业之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推动企业发展模式和经营方式的转变。四是可享受对外业务的出口退税,增强小贷公司的竞争力。

三、小额贷款行业营改增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计税方式

增值税主要有简易征收与一般征收这两组计税方式,简易征收是根据某一税率进行税额计算,一般征收则是用当期销项税额抵减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的方式进行税额计算。相对而言,简易征税法操作及监管较为简便,现实操作中此法针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根据征收率以及销售额进行纳税额的计算,同时不能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也就没有对增值税进项无法抵扣的这一问题进行有效解决。一般征税法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但操作较为复杂,取得的增值税要凭票认证抵扣制度使小贷公司在发票管理、系统改变、纳税申报等方面需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应纳税额

我国现行增值税税率有17%、13%、11%、6%四档。营改增后,据有关专家测算,小额贷款公司若按简易征税法可能按6%税率计征税额,一般征税法按11%计征税额。按照行业属性及相关规定,小贷公司在业务上只贷不存,不得从事贷款以外的诸如票据贴现、信托、股权投资、融资租赁等其他金融业务,因此小贷公司的主要收入就是利息收入,若按简易征税法计税每100元利息收入应纳增值税额为5.66元(100元÷1.06×6%=5.66元)较应纳营业税额5元(100元×5%=5元)多0.66元应纳税额;如果以11%的税率进行计税,那么进项税可以实现抵扣,小贷企业的营业支出有营业税金、管理费用、业务附加费用以及资产减值损失等费用,这其中的管理费用及业务费用为小贷公司能够实现进项税抵扣的主要支出款项。营改增实施后,上游企业基本都缴纳了这些费用的增值税,所以作为下游公司,小额贷款企业也应当允许对企业购入商品或服务中所含有的进税进行抵扣。但因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需要外购商品及服务有限,取得进项抵扣额也只有业务及管理费用中的办公用品及其他零星外购服务可忽略不计,若银行金融业在营改增后都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小贷公司在银行金融业的融资成本也应允许抵扣,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贷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融资的余额需保证在资本净额的一半以下,利率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以确定。这样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与利息收入产生的销项税额相抵后纳税额将远远高于按5%营业税率计征的应纳税额,且因小额贷款公司虽被相关政府部门按其他金融行业监管,但相关金融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却享受不了,这样无形加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税负,将成为影响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13篇

内容提要: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偷税罪”进行了全面修订,但修订后的罪名至今没有公布,尤其是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同第202条及第203条因罪名表述上引起的冲突更加明显。因此,在深入分析该修正案及相关条文的基础上,重点整合了与之相关的涉税罪名.大胆提出将原来的“偷税罪”更名为“逃避纳税罪”,进而将“逃避纳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合并为“逃税罪”;并将扣缴义务人主体从“逃避纳税罪”中分离出来,新设“不履行扣缴义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其中第3条对“偷税罪”进行了全面修订。应当说,此次刑法修订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无论在罪征上还是法定刑上均较修改前要好了许多。但修改后的罪名至今尚未公布,尤其是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同第202条及第203条因罪名表述上引起的冲突更加明显,故本文在系统分析修订内容的基础上,重新整合与之相关的涉税罪名。

一、将原来的“偷税罪”更名为“逃避纳税罪”.

在我国,“偷税罪”最早出现在1979年《刑法》的第121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此时将偷税罪同抗税罪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1条对“偷税罪”的概念予以明确:“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1997年《刑法》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构成偷税的内容,如此形成了《刑法修正案(七)》前的我国刑法“偷税罪”的全部内涵。

1997年《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997年12月9日和1997年12月25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其中均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犯罪确定为“偷税罪”的罪名。此次在《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中十分明确地将我国沿用近30年的“偷税罪”的罪征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其中“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十分明确地表达了使用30年的“偷税罪”从此有可能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的意图。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第3条、第5条、第6条和第14条,虽对刑法有关条文作了修改,但均不涉及对某一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比如只对某些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或者只对某些条文的罪状作了补充,因而原有罪名可以不做修改。”{1}甚至也有学者认为,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税款缴纳罪”也会引起另外的问题:一是罪名不简洁,二是容易与《刑法》第203条的“逃避追缴欠税罪”相混淆{2}。但我们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避纳税罪”(即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罪名再恰当不过。主要理由表现在:

一是符合立法的基本表述和含义。原《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这里“偷税”的表述和含义十分清楚。而《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显然,将原有的“偷税”二字删去,取而代之的是“逃避缴纳税款”。这些表述和立法含义的变化是再明显不过的,因此我们认为,将“偷税罪”更名为“逃避纳税罪”不仅表述更加准确和确切,尤其符合修改后的立法表述和含义。

二是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意。除上述我们分析的立法条文字面意义上的符合性和确切性之外,我们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罪名上的简单改变,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几十年来立法者在观念上的巨大变化,体现了我国当代社会的基本立法精神,甚至缘于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划时代的社会价值理念。我们知道,传统意义上的“偷”是指将别人的财产秘密占为己有,具体到税收问题上,应缴税款源于纳税人的合法收入或财产,之所以发生“偷”逃税款行为是由于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之义务,故有学者认为“应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3}。从原来偷税罪的要件看,其重点不在于财产或税款在法律上所有权的变化,即不在于纳税人从国库窃取财产,而在于其“偷偷摸摸”、“弄虚作假”,《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纳税罪”,其目的也是为了回归到这个基点上。也就是说,“偷偷摸摸”、“弄虚作假”只是表面的一些部分行为现象,而真正的行为或主要犯罪行为是逃避缴纳税款,这才是本次刑法修改的基本立法精神和主要的立法原意。

三是有利于同抗税罪的行为特征相区别。如上所述,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第1条对“偷税罪”的概念予以明确,尤其是从罪征上同“抗税罪”的概念严格区分,甚至设置了“数额加比例”和“次数”既是罪征又是量刑区分依据的附加条件,并被1997年的《刑法》所吸收。当然,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手段”的新内容,从而构成了《刑法修正案(七)》前“偷税罪”的基本罪征。显然,《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中第1款采取叙明罪状概括兜底的方式,规定了“逃避纳税罪”中“欺骗、隐瞒手段”的基本罪征,这不仅区别了原条文中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表述,且确保了该罪名行为特征的周延性。这样的兜底条款既可保证现实存在的各种逃避缴纳税款的复杂行为全部囊括其中,又避免了采取列举方式叙明罪状存在的种种弊端,还为将来可能出现新的逃避纳税方式留下法律的惩处空何,这在立法技术上也实在是高明之举。

诚然,《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3条第1款中仍将纳税人“不申报”作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方式之一。对此我们认为不慎妥当,因为如果将所有“不申报纳税的行为”均定性为“逃避纳税罪”的罪征,未免使刑法的惩罚范围过宽。只有当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而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真正无法进行税款追缴,因而这种行为也才具有最终的刑事可罚性,以致最终真正体现刑法的公正性。

二、合并“逃避纳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为“逃税罪”

众所周知,除原《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和第202条规定的“抗税罪”外,在我国《刑法》第203条中还规定了一个“逃避追缴欠税罪”。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对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避纳税罪”和第203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我们实在看不出两者在本质含义上有什么不同?因此这里想提出一个大胆的建议,将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逃避纳税罪”的罪名直接确立为“逃税罪(Tax Evasion)”[1],并将《刑法》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内容全部纳入“逃税罪”的罪名与条款之中,从而组成更大范围上的统一的“逃税罪”的新罪名。

显然,《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1款中取消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我们理解,这主要是因为“拒不申报”实质上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和挑战,通常表现为公开性,这与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所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的本质特征全然不符。也就是说,“拒不申报”实质上是一种抗税行为,只是我国《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抗税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显然,《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修订从根本上将“拒不申报”等“抗税行为”从原来的“偷税罪”中清除出来了,故我们认为,被清除的“抗税行为”(即除采用“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抗税行为)应在《刑法》202条规定的“抗税罪”中有所体现,以防止立法出现真空。而且,纳税申报和纳税是完全不同含义的两个概念,即使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也并不一定就必然违反纳税义务。因此我们建议,对于一般性的不申报行为,无论办理纳税登记与否经查证确实达到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标准的可以以逃避纳税罪进行处罚,但如果确经纳税机关书面通知而拒不申报且情节严重的就应通过修改抗税罪的罪征以抗税罪论处。并根据目前我国《刑法》202条规定的“抗税罪”存在的不足,将修改前《刑法》第201条中规定的“拒不申报”等“抗税行为”纳入其中,这样使得我们的“逃税罪”和“抗税罪”的罪名、罪征更加明确合理、科学准确。

实际上,“逃税罪”的罪名并不是我们现在的首创,早在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61条中,就专门规定了“逃税罪”和“抗税罪”两个罪名{4},如此整合可以说是对我国“危害税收征管罪”罪名的基本回归。也就是说,鉴于《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纳税罪”,再考虑到其与《刑法》第202条所规定的“抗税罪”在罪名关系上的处理,以及《刑法》第203条所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在表述上的近似或易于混同,当然也考虑到个罪名划分上的科学性和表述上的准确性,我们认为,应将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及第203条规定的内容整合为“逃税罪”。故此我们建议,将2009年2月28日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进一步修改为:

“纳税人、税务人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或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涉税累犯罚金数额在5倍以上10倍以下。”

“对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与2009年2月28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或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相比,我们这里主要进行了以下修改:

一是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税务人”而去掉了“扣缴义务人”。之所以增加“税务人”为逃税罪的主体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税务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人大量出现已成为必然,而随之出现的税务人逃税或伙同纳税人逃税的案件也屡见不鲜,故如何从刑法意义规范他们的行为也就成为一个非常突出和亟待解决的问题[2];(2)纳税人和税务人在社会分工中是相互独立的不可互相替代的,而且两者都是逃税罪的主要险群和对象,由于过去没能将税务人纳入逃税对象,故司法实际工作中存在许多无能为力的尴尬与困惑。之所以去掉“扣缴义务人”,就是因为其和纳税人及税务人不是一种类群,实际上在《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或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所描述的扣缴义务人的偷逃税行为更像是渎职、失职或贪污,而非偷逃税款,故我们认为其应单独成罪,而不应混同于偷逃税罪之中。

二是在罪征上选用了“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和“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如上所述,这显然是一个叙明罪状的兜底条款,包括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内容,实质上也属于逃税的实质内容和范围,故一并规定在逃税罪当中。

三是在数额上采用的是“数额较大”,而取消了一切“比例”。这完全是为了规避“数额加比例”标准给司法操作上带来的许多麻烦和困惑,更是为了彻底解决该罪在定罪量刑中出现的偏差和不公,使未来的逃税罪更好贯彻和操作。

四是在罚金倍数上我们除继续沿用1倍以上5倍以下外,并对涉税累犯增加规定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金倍比。我们注意到,在《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罚金刑修改中取消了具体的罚金倍比,这或许是考虑和担心逃税罪错综复杂的具体情况,不好将罚金刑规定得过于僵死的原因。但许多学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中取消罚金上下限规定不妥,如此将会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官产生无所适从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后果{2}。具体理由是,刑罚的目的除了惩治罪犯外,还应当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得到相应赔偿,逃避纳税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犯罪,罚金刑的正确、公平适用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对本罪没有规定罚金刑的上下限,那么法官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就不一定十分均衡或一致,也就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公平和合理。而且我们在“3年以下”的法定刑中设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此可以对那些轻位阶法定刑的犯罪人根据其具体情况灵活适用刑罚,以最大可能地减少关押率,甚至提高罚金刑的国库收入,因此是十分科学合理的。总之我们认为,过于灵活的罚金刑会使得逃税罪中的司法操作太过任意性,尤其是我国目前还难以一下子摆脱极其复杂的人际关系影响和多方面形成的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包括法官素质和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等因素,适当规定和限制倍比就目前的司法实际工作需求看还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对待逃税罪累犯的问题上,为了进一步加大罚金刑的力度和增强罚金刑的威慑力,也是需要适当配备和规定较高倍比的罚金刑的。

三、将“扣缴义务人”的“逃避纳税行为”确立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

在整合现行《刑法》第201条“偷税罪”及《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逃避纳税罪”和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3条第2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的所谓“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包括这些“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的义务和不履行“缴”的义务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也都纳入犯罪和刑事处罚的范畴,而增设另一个新罪名“不履行扣缴义务罪”,以此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一个新罪名,或者放入“贪污罪”或“渎职罪”中独立成立一个新罪名。如此做的原因是,从法律关系上讲扣缴义务本不同于纳税义务,前者是人受税务机关委托以税务机关名义办理各种税款征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具体包括“扣”和“缴”两项义务;后者是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按时按量向国家申报和缴纳的义务,具体包括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缴纳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刑法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不缴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这是不妥的。”[5]既不科学,也不准确。另外,现行《刑法》第201条第2款和《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2款均未对扣缴义务人“不扣”或“少扣”税款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而扣缴义务人“不扣税款”与“不缴已扣税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不同,故没有任何理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整合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的所谓“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增设“不履行扣缴义务罪”,实乃对“逃税罪”犯罪主体的一个基本清理,也是对“扣缴义务人”行为性质乃至对我国刑法中涉税罪名的一个科学界分。

故我们建议,将“不履行扣缴义务罪”作为《刑法》第203条的新增加罪名。内容是: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不扣不缴或者少扣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涉税累犯罚金数额在5倍以上10倍以下。”

“对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虽然这里我们将其作为一个新增罪名,但其构罪主体在《刑法》第201条和《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均有规定或体现。如上所述,根据扣缴义务人的实际身份和真正行为性质,其行为罪征并非逃避缴纳税款,而是渎职、失职或贪污。故我们认为,将其强行放入逃避纳税罪中是极为不妥的,应从逃款罪中分离出来,使其罪名真正独立。尤其是不履行扣缴义务罪中,不仅包括过去的偷税罪中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而且包括了“不扣或少扣”,显然这些在修改前的《刑法》第201条和《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均未涉及。包括对其罚金刑倍数的规定,以及对累犯专门规定的高倍比的罚金倍数也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3款中“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始终是持赞同态度的,如上所述可以说这是此次刑法修订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的一大亮点。其中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我们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修改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书面通知后”。其中的“除外”规定也应参照《解释》中的涵义,将其修改为“但是,因涉税罪构成累犯或者5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如此表述,一方面使该罪的主观要件仅限于故意,并使其外延更加明确;另一方面还可使该罪的堵截要件更加全面,且可避免由于变换提法而使得司法操作无所适从。此外,免责条款不仅有效解决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合理衔接,而且充分实现了设置该罪名的最终立法目的,甚至切实保障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贯彻执行和国家税收任务的足额完成。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因偷逃税而实施民事处罚的案例有500万起左右,所罚款项达到数百亿美元,而因偷税罪入狱的案例却不足2000起;瑞典一年查处偷逃税案件60万起左右,最终获刑的不足600起{3}。因此,如果在我国刑法中对逃税罪的罚金数额定得过高,许多企业将不堪负重而倒掉,不仅会导致大量工人失业,同时也会使得国家税源减少,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和发展经济的总体目标。从另一个方面讲,也只有放宽逃避纳税罪的定罪量刑尺度,对将其前置条款作为刚性规定,才能真正克服其目前立法字面上很严厉而执行起来却很宽松的不正常现象,从而建立起务实严肃的税收管理刑事法制。因此我们认为,虽然刚刚修订,但为了使我国刑法典涉税罪名更加科学规范与设置更加合理,建议应当寻机继续修订。

【注释】

[1]既简沽又科学规范,同时还能对应于英文Tax Evasion,便于对外交流。甚至符合人们的一般语言习惯,因为无论是作为专业词汇还是日常用语,“逃税”的涵义和名称都在社会上大量使用。

[2]虽然可以按照共犯来处理对于税务人与纳税人相勾结的逃税行为,但对其自行决定的逃税行为无论如何刑法也是无能为力的,所以应增设税务人为逃税罪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商贸连锁企业 货劳税收 问题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商品零售业规模出现突飞猛进的增长,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商业零售企业的营销模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过去单打独斗式的独自经营转变为利用集团优势的连锁经营模式,企业的盈利模式也从单纯的进销价差获利,变为多渠道获利,个别企业甚至以向供货商收取各项费用成为主要赢利来源。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根据上述规定,商贸企业直接向供货商不论以何种名义收取的款项均按照平销返利进行处理,按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也就是对收取的款项作为增值额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同时商贸企业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也确实向供货商提供了各种服务,如宣传、促销、上架等劳务,为了应对这种变化,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业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使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收取的与与商业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又提供有一定劳务的款项,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按照服务业5%征收营业税;相对一般货物的17%、13%的增值税率,无疑企业得到了一定的税收优惠,但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商业企业向购货方收取的与商业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征收营业税。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冲减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有必然联系的款项,应做进项税额转出,也即对这部分款项按所购货物税率征收增值税;无必然联系,并提供了一定劳务的则按照服务业5%税率征收营业税。

在实务中供货商的货物供应往往存在种类多,数量大,规格型号复杂的特点,供货商给予商贸企业的返利,不会就某一货物,或某一型号明确返利数额,下图为西部某省一大型商业连锁企业的市级分店货物采购与收取供货商各种费用的统计:

其相关系数:| ρXY|=0.42,判断相关度为中度相关,也即该企业从供货商取得的款项与对应的货物采购有一定关联性,但又非高度相关,无法判断收取的款项与销售量、销售额有必然联系;对其按购进货物与收取款项进行逐笔核对合同后,发现收取款项多为海报费、设计费、促销费等,企业在合同中刻意规避了“返利”等文字描述,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平销返利行为,加之营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形成地方财政收入,可以获得较好的地方支持,加之136号文第二条规定操作性不强,导致商业连锁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在0.9%―1.75%之间,相比一般商业零售企业税负长期偏低。出现了规模越大税负越低的情形,这也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此开展了各种针对性管理活动,均建树不大的原因,大型商业连锁企业的税负偏低问题成为税务机关的一个管理瓶颈。

随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文件的颁布,我国增值税全面转型进入了实质性阶段,按照国务院要求,我国将在两年之内实现营业税全面转为增值税,届时原缴纳营业税的各类服务均缴纳增值税,按以上述企业财务数据为例,在全面营改增情况下,其他相关数据不变的情况下,其税负变化情况如下表: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到,营改增后商业连锁企业总体税负并未出现预计的税负下降,反而由于将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应税收入由于增值税价外税因素使其不含税收入减小,使其综合税负水而略有上升。但是从企业链条的角度来看,供货商取得了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了6%的进项扣除,同时其销售促销成本也相应下降,综合税负水平也相应略有下降;但由于大型商贸连锁企业往往具备较强的议价能力,不排除其将上升的税负转嫁给供货商,若将收取的劳务款项不含税收入提升至征收营业税时不含营业税收入水平,会使企业综合税负由1.773%上升至1.775%。

由上述数据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在无其他违法因素的情况下,商贸连锁企业增值税税负偏低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现行税收规定中对平销返利行为的规定模糊,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判断到底是平销返利还是提供劳务,因此选择了征收更为简单的营业税征收模式造成。

2.营改增后,随着服务业全面征收增值税后,大型商贸连锁企业不会由于营改增的实施出现税负大幅变化,同时由于其具备较强议价能力,提高收费价格会导致企业综合税负略有上升。

大型商业连锁企业由于具有规模大,客流量集中,实力雄厚,在市场竞争中具有垄断性优势的特点,在与供应商的博弈中占据显著优势地位,通过直接或间接地收取供货商返利,又以提供劳务的名义按照低税率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导致其综合税负长期偏低,有关部门应对该类事项作进一步明确规定,防止企业利用税收规定不明确的漏洞,通过不同名目的劳务分解收入,逃避税收,提高基层税务机关的操作性,从而构建起相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

简述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房地产;预缴;增值税

一、房地产企业会计处理上的会计科目选择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相关预收款方式的销售房地产的相关内容,相关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在预收款方式下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该在收到预收的款项时按照3%的税率及时的预征一部分的增值税,具体的计算公式按照下列计算如应该预计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预收款项除以(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的方式进行计算,有些按照11%的比例计算适用相关的计算,有些按照简易的计算方法计税,如采取的税率可以是依照5%的征收率计算,分别适用分别核算。目前一般的房企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会计科目的核算上主要是目前采取企业纳税申报及增值税的明细核算,应当设置“应交税费”会计科目,很多企业还设有二级科目,增设“预缴增值税”的二级明细,用以核算预缴纳的增值税额,例如有些单位还在“预缴增值税”二级科目下设“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两个三级明细科目,这样可以严格的记录一般纳税人预缴的增值税,便于日后的严格查询和预缴核算。一般纳税人在会计处理上注重预缴增值税,高度关注会计分录的列示,采取普遍通用的方法是:在预缴纳时借方记录的科目是银行存款,贷方记录的科目是预收账款,同时注重增值税的记入,如借方可以记入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一般计税,贷方运用银行存款科目。另外对于按照简易计征办法计算的一般纳税人,其预缴的增值税在会计处理上的分录如下所示:借方银行存款,贷方可以是预收账款,同时注重增值税的记入如借方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简易计税,贷方是银行存款,最后在小规模纳税人的预缴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上,可以通过以下会计分录和会计处理如下:借方是银行存款,贷方是预收账款,同时合理的计算记入应交增值税,如同时将应交增值税记入借方,借方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贷方是银行存款科目。

二、预缴增值税业务在实践中的应用

房企在针对预缴的税款核算上,主要是积极的解决两个关键性的问题,其一是预缴的税款要注意合理选择会计科目,其二是在纳税申报时注重已预缴税款如何抵减。当房地产处于预售状态时,针对该预售的房地产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时,就需要根据需要计提一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根据计提的销项税额递减一定金额的预缴税金,此时也许会出现多交纳税税金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可以从预缴纳的金额中进行抵减冲销,但是通过一系列的学术研究和税务机关座谈会的探讨结论来看,针对预缴的税款还有着一定的异议,特别是在何时抵减的问题上存在的出处较大,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当收到预收款项时,需要根据预收预缴一定的增值税,但是此预收的款项还会包括其他开发房地产业务的内容,还会有其他增值业务的存在,因此预缴纳的增值税在次月实现的销项税额,可以通过抵减的方式冲销全部整体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这一点上税法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严格规定,也没有针对该事项说明进行抵扣时的一对一实行抵减预缴增值税。另一种观点认为,预缴的增值税应当根据房地产项目实施一一对应,实现一对一的抵减,不能进行整体的混合抵减,甚至抵减时的时点应当依据本项目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出发,严格的给予区分。但是由于房企在销售房地产时,因其产生的预缴主要大部分是并未满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为了避免税款和收入产生错配的现象,并因此产生的时间型预缴,企业可以依据22号文规定,在预缴纳一定的增值税后,并不进行月末的预交,并且不进行其与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对冲,不进行处理而是直接等到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时,在准确的将其计入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并且同时将其结转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从以上两种观点来看,似乎两者出现了彼此的佐证,如从财会22号文观点来看,房地产开发商的会计处理上,很多会计制度的执行者认为,在确认增值税的层面,并不需要房地产企业的会计进行预缴增值税,并对其进行当月的税额抵减,尤其是当月的应纳税额并不做抵减,直到实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再给予确认。从这个层面理解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就需要在制定会计制度时,要将这一规定给予高度的关注,并将其给予一定的落实,所以实践中往往是直到纳税义务发生,才能真正的将其进行抵减预缴增值税。所以,如何正确理解增值税制度,准确的解读很关键,尤其是从上述表述的观点来看,是否是很权威,我们在研究中也不要贸然的否定和肯定,但是事实上这一方面内容依然会存在较大的争议,必是讨论的焦点问题。从原先的解读来看,很多企业在没有财会22号文的时候,针对增值税申报时,如何对其预缴的增值税进行抵减,也是会产生很大的争议,是否抵减或者是否混抵,也是产生一定的争议。从税务机关和企业两个方面来看,其会有着各自的解读和认知,法律上是先有了增值税法中的预缴制度,根据预缴进行增值税的缴纳,从而核算相关要素,并对其进行核算,这样观察看来,可以看出增值税是根本,相关的会计核算制度是末枝,两者是需要在逻辑关系上进行彼此适应,如何进行合理的运用和纳税筹划,就需要企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优化配置。当然,增值税主要的计算基础还是要依据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以整体的纳税人的税款基础进行税款抵扣,不论会计制度怎样的规定,预缴的税款抵减时间还是要由增值税制度去规范,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解读准确,会计处理也就水到渠成。实践处理上,会计的核算要符合实践操作要求,注重纳税申报时的实务操作,注重从实践出发,结合房企的具体实践内容,及时按照国家的税务总局要求,明确会计核算的科目,注重具体的纳税操作,合理的处理相关预缴的增值税业务,分别合理的计入相关会计处理的科目中,并对其进行积极的探讨才是关键。尤其是房企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注重多种经营模式的运用,尤其是涉及较多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业务,有些可以运用简单核心的预缴计算方式使得预缴更加的方便快捷,由于房地产行业常常采取预售房款的方式,因此,在会计的处理上要注重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严格的遵守新《企业会计准则》、《税法》等,正确的认知房地产企业预缴税金相关内容的宗旨与内涵,才能真正帮助房地产企业合理正确的计算并且预缴相关的税款,使得预缴税金的会计处理得当。现阶段,房地产行业在预售的过程中,预缴一定金额的税款,作为企业资产的项目,其反应了该行业一种特殊的税务处理方式,能够准确的反映了企业一定的纳税义务,在财务核算上真实的反映了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完全的遵循了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坚持做到了费用与收入的配比原则。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