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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1篇

一、应明确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代办模式和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代办模式是指,强制保险由国家设立的特定机构经营,保险公司根据该机构委托代办强制保险的承保和理赔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收取手续费。在代办模式下,强制保险的经营风险由国家承担,保险公司收取固定的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国家在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一般奉行“无盈利无亏损”原则。日本即为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是指,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负盈亏原则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要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不承担经营风险。美国等国实行的是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从国外经验看,目前尚难说代办模式与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哪种更为合理。因此,我国在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对两种模式均可借鉴,但问题是,不管选择哪种模式,均应在具体经营制度与经营模式之间保持统一:如果选择代办模式,则保险公司应只能收取代办手续费,既不允许赚取其他利润,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如果选择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则应实行微利原则。

《草案》第7条规定,“ 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第6条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前述规定虽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但未明确保险公司是为自己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还是替国家代办;虽规定保监会根据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但未明确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亏损国家要不要补贴、保险公司的盈利是否可用于股东分红等。经营模式是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不明确,将直接影响强制保险具体经营制度的建立,并最终妨碍该制度的实施及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应完善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

《草案》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根据前述规定,我国对强制保险经营主体采取审批制与指定制相结合的制度。从立法目的看,实行审批制的目的是提高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准入门槛;实行指定制的目的,是在经营主体不足时可通过指定方式补充经营主体,以确保强制保险市场有足够的保险提供者,防止强制保险制度因保险供给不足而陷入实施困境。可见,该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具体方式和实际效果看,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中资保险公司”内涵外延不明确。“中资保险公司”并非法律概念,其是指全部股本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持有的保险公司?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控股的保险公司?还是只要出资人中有中国法人或自然人,就属中资保险公司?对此《草案》并未明确,相关法律也未作规定。由于《草案》规定只有中资保险公司才有权经营强制保险,因此,中资保险公司的定义将直接影响相关保险公司的利益及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在我国,与中资保险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是外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条例》第2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包括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从逻辑上说,一个保险公司不可能既是外资保险公司,又是中资保险公司。因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持续扩大及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国外资本越来越深地参与国内保险事业,纯粹的全部由“中国资本”投资的保险公司已经为数不多。目前,合计占国内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约7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通过境外发行股票方式实现了资本的国际化,这些公司是否还属“中资保险公司”不无疑问。虽然在保监会的网站上,它们仍被置于“中资保险公司”之列,但它们的股本中均有外资,且持股比例均在25%以上。因此,严格地说,它们应属外资保险公司之列。如果严格执行《草案》规定,则这两家保险公司应无权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但离开这些大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他保险公司恐怕将难以提供充足的强制保险供给。

2、有歧视外资保险公司的嫌疑。平等原则是WTO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开放保险业是我国入世承诺的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强制保险属商业保险的一部分。因此,在行政法规中明文禁止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有违WTO协定项下的平等原则,可能会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另外,如前所述,外国公司通过参股或投资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中资保险公司”的方式,完全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结果是,我们不仅没有实现禁止外国资本参与强制保险业务的目的,而且还背上了歧视的骂名。

3、有政府摊派的嫌疑。在当代社会,虽然企业社会责任学说已从书本走入现实,但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这一本质并未改变。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应有权选择退出该市场。但《草案》第5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由于这是由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决定添加的负担,因此,其与税收等对任何主体均一视同仁的负担不同,其类似于政府摊派,只不过这种摊派有行政法规为后盾。而且,由于《草案》规定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由保监会审批,被指定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报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过苛条款的方式,来抵制保监会的指定。另外,由于《草案》罚则部分未规定保险公司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被指定时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监管机构并不能奈之如何。这也大大降低了保监会指定经营之规定的可操作性。

因此,《条例》关于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还需完善,特别是应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平等与及经营自由理念。

三、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付的规定尚需再 斟酌

《草案》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确立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的原则。从法律上说,保险合同属合同之一种,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非不得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并非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并非完全依据其责任大小,即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则可能会产生以下情况 :

第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其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赔偿;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有过错,且根据相关法律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已经确定,则保险公司处理有关被保险人的赔付事宜较为简单,但在被保险人过错程度未被确定时,则保险公司将难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并非任何交通事故处理中均有责任划分。这样,要求保险公司依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在操作上将产生一定难度。

另外,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也会产生被保险人有过错时能得到赔付、无过错时却不能得到赔付,过错大时多得赔付、过错小时却少得赔付的情况。这等于说谨慎驾车的结果是得不到赔付或少得赔付,鲁莽驾车反而能得到赔付或多得赔付,这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不谨慎驾车。应当说,这不符合保险原理,也不符合法律规范鼓励人们良好行为的目的。

可见,按被保险人过错程度进行赔付并不合理。我们认为,强制保险属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只有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强制保险才予赔付。至于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草案》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既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只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也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四、应明确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求偿权,这不仅是责任保险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而且也是责任保险实践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在强制保险中,明确回答这一问题尤为重要。对此,《草案》第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草案》对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既未直接肯定,也未明确否定。对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应否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有人持肯定观点,其理由为:1、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如果不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将影响此目的之实现。2、从国外实践看,德国、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均明文规定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具有直接求偿权。有人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理由为:1、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易引起混乱。2、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会使保险公司陷于大量的纠纷之中,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及其理由均不无道理,但立法只能采取一种立场,而且必须采取一种立场。因此,不管不立法者对此持何种态度,均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而不能绕着走。否则,实践中将会产生大量纷争,《草案》的可操作性也将大打折扣。

五、需完善救助基金的规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强制保险关系密切,因而不少国家和地区均将其规定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即为适例,《草案》中也规定了救助基金。但该规定在以下方面尚需完善:

1、未明确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救助基金在法律上处于什么地位?这是规范救助基金及救助基金运作的重要前提。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为履行损害赔偿基金的义务,应建立一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团体,于本法生效时视为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为……,应设置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前项特别补偿基金为财团法人。”如果法律地位不明确,必然对其之运作和设立目的之实现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在《草案》中对此予以规定。

2、救助基金的来源需扩大。为实现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必须保证救助基金有充足的经费来源。否则,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救助基金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目的将落空。《草案》规定了救助基金的五个来源,即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除前述来源外,我们认为,救助基金还应有以下来源: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放置保险标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罚款。二是保监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罚没收入,包括对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实施拒绝或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等行为的罚没收入。三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且无受益人和继承人时,应由救助基金作为受益人。

3、救助基金的支出需节流。《草案》第23条规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三种情形下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救助费。从救助基金设立目的看,只有受害人不可能得到其他赔付时,其才承担赔付义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见,机动车肇事逃逸包括人车一起逃逸及弃车逃逸两种情形,其中,人车一起逃逸又包括逃逸后未找到肇事者及逃逸后找到肇事者两种情况。对弃车逃逸及人车一起逃逸但事后又被找到的情形,应由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抢救费不应由救助基金垫付,而应由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垫付;如果救助基金已经支付的,其应有权向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追偿。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2篇

一、钢贸行业由于市场竞争充分

进销价差很少,全靠以规模销售获得微薄利润,大规模的市场购销行为又导致了必须依靠银行授信的资金筹集模式,同时采购支付预付款,销售产生应收款,钢贸企业从银行获得的资金被上下游占用。在此模式中,钢贸企业实际成了上下游企业的“二银行”,以经营利润的形式获得实质是融资利息的回报,这就是钢贸企业资金风险乃至经营风险产生的根源规模巨大的铁路基建创造了规模巨大的钢材贸易需求,同时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主业营业收入和利润水平都与企业庞大的资产规模不相匹配,两者很容易产生结合,导致铁路运输企业介入钢材贸易成为大概率事件。钢贸业务核心模式是:

1.钢材贸易商与业务链条的上游,即钢厂签订年度采购合同,锁定年度钢材月采购量,价格按日随行就市;同时主要利用招投标的模式获得项目的供应合同,价格按月或季度随行就市;

2.钢材贸易商利用银行授信向钢厂开出银承作为预付款,每月按合同采购钢材,同时按中标条件销售钢材;

3.销售钢材后,按合同约定回款,利用回款支付到期的银承。钢贸盈利的数学模型见公式(1):设:R年—企业年净资产回报率,为简化分析过程,假设净资产全部为现金;r次—年均利润率,剔除财务费用;r银承—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m自—企业自有资金,为简化分析过程,假设全部为净资产;r银—银行年利率;T年—年均回款期;P年—企业年营业额;L年—企业年贷款额;R年=(r次×P年-r银×L年)÷m自=r次P年/m自-r银T年P年r银承/365m自+r银…(1)根据公式(1)可得:

1.在项目毛利可以覆盖财务费用时候,自有资金越少,贷款越多,自有资金回报率就越高;

2.在项目毛利不可以覆盖财务费用时候,自有资金越少,贷款越多,亏损越厉害;上述业务模式非常简单,但是模式中每个环节都可能存在着风险,风险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

1.与钢厂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无论是采购量还是采购的节奏以及采购的定价都无法与所中标的项目的销售量、销售节奏和销售的定价相匹配,量和节奏的不匹配就容易导致库存积压占用资金、库存跌价等风险,定价的不匹配就容易导致高买低卖的风险。

2.支付钢厂的采购款和银行的到期银承都是刚性的或近似于刚性的,但是销售款的回笼确定性很差,相互之间严重不匹配,稍有差池,资金就容易断链。

3.钢贸的现金流很大,价格差很小,两者的不匹配很容易诱发资金挪做他用的风险。

二、现阶段钢贸企业业务模式就是做“二银行”

但又很难有类似银行的风险管控能力和对冲手段,因此存在于业务链条各个环节的巨大经营风险与生俱来,可努力控制,但不能从根本消灭;铁路运输企业属于劳动力密集型企业,长于生产管理,短于资金运作,进入资金密集型的钢贸行业前,对经营的杠杆倍数、经营的激励强度、风险管控团队和经营团队的有机结合等问题必须寻找到适合自身企业的答案,否则最好不要进入钢贸行业衡量钢贸企业风险大小的关键指标是经营的杠杆倍数。经营杠杆倍数有多种表述方式,实际使用银行综合授信总额/自有资金是比较简单有效的衡量指标。鉴于在钢贸企业实际经营当中,回款期波动导致现金流需要足够的安全系数应对回款期与银承期限不匹配带来的资金断链风险以及大批量钢材进销价格通常采用期货定价方式导致毛利波动并且无法准确预测,对于实际操作,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一般不赞同采用过高杠杆倍数。根据笔者的实践,每个企业有不同实际情况,指标合理值不完全一样,但建议不要超过6。

(二)经营团队的风险偏好直接受对经营团队的激励强度影响,对于一个风险与生俱来并极其巨大的行业,不适宜给予经营团队太强的激励,尤其不适宜让利润指标在激励指标体系中占据太重要的份额,否则很容易引导经营团队通过各种方式放大经营杠杆倍数来追求利润。

(三)对于钢贸行业,完全依靠经营团队进行自发的风险控制是很难的,必须在进入该行业的同时建立风险管控团队,让风险管控团队与经营团队的人员互补和考核指标相互制衡是经营团队与风险管控团队有机结合的关键点。

三、从2007年开始,宏观经济形势大起大落

钢材价格也随之大起大落,例如螺纹钢从2007年的每吨3000多元上升到5000多元,现又回到2000元以下。跌宕起伏中,大批钢贸商陷入经营危机中,资金断链甚至倒闭。笔者亲历了一家有铁路运输企业背景的钢贸商摆脱危机的全过程,其主要采取了以下九条应对措施:

1.按照上述对公式(1)的分析可得,决策者首先确定摆脱危机的方向是锁定亏损,逐步走出困境,不能加大经营规模赌形势好转,否则很有可能万劫不复。

2.危机来临时,回款无法偿还银行银承和贷款到期是致命的问题,必须千方百计获得银行支持,争取时间来解决危机,否则经营上出现风险,再叠加融资出现问题,企业很难翻身。

3.即使银行再支持,钱还是必须还银行,因此要通过各种手段,包括强有力的诉讼手段,尽快回笼货款偿还银行。

4.缓解无法偿还银行的危机只是解决问题的开始,还一定要将年度采购合同量控制在能够确保以销定购的范围内,为经营去杠杆打下基础。

5.确定以销定购后,就可以尽量减少甚至消灭库存,在避免挤占资金、缓解资金链压力的同时,摆脱了库存跌价的损失。

6.在采取上述措施将进销存业务链条重新导入常态循环后,要将钢贸业务整体正常化,最关键的是要同步采取措施确保新项目投标要有盈利,并尽可能减少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各关键要素的不匹配,以及现有项目如出现重大问题一定要壮士断臂。

7.钢贸行业资金使用规模大,回报率低,通过全力压缩各环节成本,提高一个百分比的盈利能力,项目盈利的绝对值就很可观,有利于加速摆脱危机。

8.虽然钢贸行业资金使用规模大,回报率低,但在采取措施提高回报率的时候,一定要杜绝将资金挪做其他业务使用,否则会带来重大风险。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内部控制;风险基础法;有效性;指标体系

一、引言

企业管理合理有效的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内部控制做得好不好、够不够、完善不完善,只有将内控这个大前提的基础打好,企业的管理才能行之有效。然而,如何实施、以什么样的指标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却在学术上一直争议不断,同时也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研究热点。2002年美国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OX法案),从法律层面对企业的内部控制进行规范引导,此后企业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重视提到了新的高度,开始加强对于内部控制的评价以及审计的要求。但管理层如何评价内部控制以及注册会计师如何审计企业的内部控制,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具有一定的难度,2008年财政部等五部门颁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范自2009年起全面开始实施,要求上市公司要认真贯彻执行,非上市公司积极参与执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内控有效性评价是保证内控充分实施的关键,只有设立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内控评价机制,才能真正确保内控的有效实施。

二、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概述

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是指能够有效地实施制定的内部控制,同时达到预期的设计目的。在大量研究中指出内部控制有效性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内控内容能否实现以及内控目标能否实现。在实现程度方面主要体现:第一,企业制定的内部控制政策以及对应的执行措施是否能做到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而不脱节脱轨;第二,设计好内控后,企业各个部门能否切切实实的执行,将制定好的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实际上,在实务操作中,内部控制活动是一项复杂且系统需要多个部门相配合的工程,贯穿于企业管理经营的各个环节当中。因此,在企业内部控制活动中,设计是基础,执行则是保证,二者相辅相成,只有两者均为有效时才能够保证最终的内控结果有效。

三、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定方法

评价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即评价企业实施的内控活动是否达到预期期望水平。换句话说,在评估相关的目标风险时,如果实施内部控制后该风险得以降低,则说明实施的内控是有效的;反之,若风险没有降低,则无效。有效性评价的方法有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常用的思路是以定性方法确定内部控制的方向,进而搭建框架,再在这些基础上通过定量方法运用一些指标和数据做出进一步的判断。通过定性与定量的相结合能够较为准确的确定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下面进行简单介绍:

(一)定性方法

主要介绍两种比较通用的方法:详细评价法和风险基础法。

1.详细评价法

详细评价法,简单说就是选定国际通用的内部控制框架为参照物或标准,以此对照要评价的对象,检测其内部控制要素是否齐全、设计是否合乎规范,然后检测内部控制程序运行是否有效,进而识别出控制漏洞,据此综合测试得出一个总体性的报告,通过对发现出的要素进行评估实现控制目标风险的大小,从而评价内控有效性。

这种方法总的思路是从控制到风险,即从企业的内部控制活动到目标风险。单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看这个方法是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也能对内部控制的评价起到一定作用。但是,这个方法的最大局限性在于如何对照标准设计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内部控制。标准框架是有,也阐述了企业要具备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需要哪些关键的构成要素,但如果采用机械套用的方式去一一对应本企业内部控制系统中的构成要素与标准中的列明的要素,然后据此评价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采用如此单一简单的方式可能得不偿愿,反而会高成本、低效率,最后得出的有效性评价的结果也有可能存在偏差。所以单纯使用详细评价法效果甚微,下面要介绍的风险基础评价法则是人们认识到这一方法的局限性而补充的方法。

2.风险基础评价法

因为详细评价法存在所述的方法上的缺陷,所以实际上企业在进行内控有效性评价选择方法的时候,更青睐于风险基础评价法。这种方法的思路可以说是与详细评价法的思路背道而行,是先从风险入手,然后再到企业的控制。

其方法步骤为,先是对实现企业既定目标所要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有效的评估;接下来审查企业是否具有防范该风险的内控,其制度设计是否合理,行为措施是否到位等;然后对内控有效运行的证据进行收集整理,以此来评价内控是否得到了有效运行;最后,评估企业内控的缺陷漏洞,最终得出内部控制是否有效的评价。当然,由于不同的企业各自的发展目标不同,其所面临的内控风险以及需要把控的重点不同,所以此种方法要求评价主体能够依据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对专业能力的要求较高。

(二) 定量方法

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所使用的定量方法是基于评价指标上的,所以评价指标的设定有着重要的意义。科学、合理、有效的评价指标既满足现实基础同时也要能激发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与积极性。要想O立合理、有效的评价指标,需要对企业的营运能力等各项工作进行充分的了解,与企业的结构、运营方式等相匹配,从而将企业的工作予以量化。有了评价指标之后,就可以据此构建数学模型。

常用模型很多,在这里我们简单介绍一下层次分析法与模糊综合评价法。

层次分析法(The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简称AHP,最早由美国的T.L.Saaty教授提出。这种方法在思维上将定性方法与定量方法都糅合进来,进而形成一种

层次化、系统化的分析方法。它的层次化在于将受多个复杂因素影响的对象划分成不同层次,但各个层次并不是孤立而是彼此有联系的。例如,可以设定目标层,列举出想要达到的不同目标;接下来是准则层,即要实现上述目标需要具备哪些因素,根据这些因素各自的重要性赋予不同的权重;最后就是方案层,基于上述层次,列举出不同的方案,具体再算出每一方案的总权值,权值最高的即为最佳方案。它的系统化在于并没有将问题分裂开来,而是使之层次化、条理化,便于将抽象问题具体化,复杂问题简单化。

模糊综合评价法的理论基础为模糊数学,其思维也是将定性方法转化为定量研究,把一些边界不清晰、不明了的因素定量化,也就是运用模糊数学这个工具对多因素复杂性对象做出量化评价。所以该种方法可以较好地解决一些模糊、抽象、难以量化的问题。尤其在进行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时候,人作为评价主体主观意识很重要,所以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也很大,这就要求在进行评价的时候能够将所有影响因素都考虑在内,将不确定因素以数学思维予以量化,提高评价的有效性。

四、内部控制评价体系的构建

(一)指标的设计原则

1.全面性原则。确定评价范围的时候,应该思考周到,应该将企业整个内控的所有构成要素都包含在内,这样才能对企业内控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发现其中的漏洞,得出的评价准确度也越高。

2.有效性原则。在选取评价指标的时候,要遵循有效性原则,选取的指标要确实能反映企业的实际状况,且能够可观的描述,同时兼具可操作性。

3.成本效益原则。在进行内部控制评价时需要花费人力财力,因此在实际设计指标时应该遵循成本效益原则,通过评价后能够获得的利益大于花费成本,同时能够管控一些重大风险的发生。

4.动态性原则。由于在实际经营管理和生存环境都是在不断变化的,企业的内部控制必须能够动态适应变化,同时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评价指标的构成与权重。

(二)评价指标体系

各个企业应根据我国出台的《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合理构建本企业的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在规范中,提出企业应遵守四个目标,即企业战略目标、企业经营目标、企业报告目标和遵循法律法规目标。在这四个大目标下又相应划分成几个子目标,子目标间互成相依关系,共同构成企业的内部控制评价体系。

对于上述的四个目标,也可体现为企业的战略目标,及企业在今后一段时间里的战略发展规划。能否有效地实现其战略目标不仅在于一开始的目标指定是否合理有效,还在于在今后的实施目标能否得到切实执行,例如经营目标和企业报告目标都是对于战略目标的具体实施,以及是否取得实质性的效果,遵循法律法规是对于企业战略目标的实施的合法性保障。

通过上述分析并结合企业的一些通用指标,构建如下所示企业内控有效性评价指标体系。

结束语

总之,企业内部控制活动是企业防范风险、提升管理能力的一项重要活动,而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更是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的一项重中之重的环节,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价,可以防微杜渐,提升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尤其在现今时代背景下,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的冲击下,企业面临种种不可测的风险,这对企业内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的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研究不深,有些仅仅停滞于理论阶段,评价也都以定性研究为主,定量的研究文献相对较少,同时也缺乏权威的评价指标体系,所以在以后的研究当中应该加强定量研究以及具有普及性的评价指标体系,结合我国企业本身特有的性质建立真正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参考文献:

[1]陈汉文,张宜霞.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及其评价方法[J].审计研究,2008,03,48-54.

[2]穆叶赛尔・木衣提,李小燕.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方法述评[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S2:183-184.

[3]蔡鸿轩.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2,28:34-35.

[4]Enterprise Risk Management―Integrated Framework,COSO,2004.

[5]于增彪,王竞达,瞿卫菁.企业内部控制评价体系的构建――基于亚新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案例研究[J].审研究,2007(03)

[6]韩传模,汪世果.基于AHP的企业内部控制模糊综合评价[J].会计研究,2009(04)

[7]张谏忠,吴轶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在宝钢的运用[J].会计研究,2005(02)

[8]温涛.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模型及运用[J].统计与决策,2004(04)

[9]钟纾纾.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及其评价[J].中国集体经济,2008(27)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4篇

一、企业营销管理预警指标体系的设计原则

(一) 科学性原则。该原则指的是企业当中针对财务预警系统所采用的检测方式和技术指标的建立等,都需要满足相关的科学理论要求,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营销管理预警指标体系计算出最为精确的结果,对企业今后所开展的活动进行相对的指导。如果在企业营销管理预警指标体系当中,违背了科学性的原则,企业营销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判断,就会出现严重的错误,从而使得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 灵敏性原则。该原则指的是企业所建立的财务预警系统可以让企业在进行产品销售的过程当中,能够快速的展现出企业的营销业绩量变化,便于营销管理者能够根据所产生的情况变动,以最短的时间做出相对应的处理措施。按照营销管理预警指标体系当中的灵敏性原则,企业单位在进行财务预警系统的建立时,需要选择一部分和企业在营销过程中有着极为密切联系的高关联度指标开展测试工作,帮助企业在进行情况分析的过程当中,以最为精准的数据结果做出最佳的应对措施。

(三) 直观性原则。该原则指的是在企业所建立的营销管理预警系统当中,对风险进行预报工作时,需要以最为清晰直观的方式进行反映,预警系统当中所给出的信号一定要十分简单,这样才能帮助营销管理人员更好更快地做出判断。若在财务预警系统当中,所开展的预报工作所给出的信号极为复杂,管理人员便可能延误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情报的解读,由此产生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

(四) 动态性原则。该原则指的是企业当中的财务预警系统,不但需要对企业之前所出现的情况进行考虑,同时还需要对企业进行的发展走向做出相关的评估预测。所以,企业当中的财务预警系统,其实还需要开展动态分析。简单的讲,若财务预警系统针对企业所开展的监测时间越久,企业管理者就会有更高的管理素养。除此之外,动态性原则还表现在企业当中的财务预警系统建设不能一劳永逸,必须要根据当前社会的具体发展状况,对财务预警系统开展不断的优化和改良,让财务预警系统始终保持高度的先进性。

二、企业营销预警指标体系的构建思路

构建营销预警指标体系的最终目的是让企业在进行产品营销的过程中,使得其所出现的一些销售错误与不安全销售行为能够始终处在营销预警指标体系的监视当中,帮助企业有效杜绝营销逆境。又因为企业在进行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其销售风险对企业的经济效益会产生最为直接的影响,所以从解析营销当中的基本风险着手,是构建企业营销预警指标体系的重要思路。

企业在进行产品销售的过程当中,因为销售环境可能存在较为多样性的变化,再有就是目前国内市场商品的激烈竞争也导致的营销环境日益复杂,所以在营销过程中,会对营销效果产生直接影响的原因进行分析,从而对企业营销预警指标体系进行构建。并且还需要按照环境原因的内容与形式,根据影响原因的特征和分类对预警标准进行构建。同时参考企业在进行产品营销的过程中所开展的问卷调查所获取的信息,进一步对企业营销预警指标体系进行完善。在对企业营销预警指标体系开展构建的过程当中,还对该体系的覆盖面进行了斟酌,并在此基础上,对需要重点培养的覆盖面进行了筛选,同时参考了定性指标,以求可以以最好的效果对企业产品营销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进行预警。

三、企业营销预警指标体系的操作和应用

企业单位在建立好销售风险的指标体系以后,便需要立即使用风险指标体系来对营销过程中的风险开展评估预测,以此为系统所开展的风险警报进行准备。针对企业在进行产品营销过程中风险的评估与预测,笔者使用了多原因综合评价法,该方法是把企业营销预警指标体系当中的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进行综合考量,按照各个指标的取消综合以此得到一个企业产品营销预警值,依靠总的预警值对企业在进行产品营销的过程中,营销风险对营销效果所产生影响,由此起到对于营销风险的警报作用。

针对企业进行产品营销过程中的风险影响原因开展分析时不难发现,针对企业产品营销过程中风险的预测是一个多原因的过程,能够表现其本质特征的标准有许多,这些标准有些是可以用数字进行表示的,而有些却不能用数字进行表述。

例如:针对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差异度的分析,只可以使用“非常大”“较大”“较小”“非常小”等非定量形容词来开展描述,而这些词语在营销预警指标体系当中,是缺乏直观性的,所以需要使用模糊数学的方法对该问题进行处理。针对营销风险的综合性评价是较为常见的涵盖有多个原因的、需要人们综合考虑的问题。同时,一些存在模糊性的评述,便需要使用数值值域进行表示,具体步骤如下。

(一)将判定原因集进行确定。设营销风险预警指标体系是一个评价指标的集合,数学上记作:S={S[,1],S[,2],S[]3...,S[,n]}

(二)设置评价结果。在设定好营销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的判定原因之后,管理人员就需要在评价结果当中的数值值域进行判定,在模糊集合之中,里面所含有的元素和模糊集合之间含有从属关系,即隶属程度。完全的从属关系在数学上记作V=1,隶属程度的取值范围在0到1之间。在进行风险管理预警过程当中,指标体系当中的各个数据和风险之间所产生的对应联系使用隶属程度进行标示,隶属程度的取值就是各个指标当中风险的等级档次。

(三)开展对营销指标评价结果的模糊统一。企业进行产品营销指标的评价结果指的是这个指标在某一段时间当中在这个评价结果的值域范围中所占有的比例,它的计算方式为:首先,对某个营销指标在某一个特定时间段当中,在评价结果中的出现次数开展统计。其次使用所统计出来的次数除以这个特定时间段的总时间(月数或者年数),得到的结果就是这个指标的凭借结果。在一个指标当中,结论值的总和为1。

(四)评价权数的确定。企业需要按照各个指标的重要性程度,给予各个指标对应的权数,指标重要性越高,权数值也就会越高,由此形成凭借指标元素的权重集合。

(五)进行模糊综合判定。在该过程当中,所使用的方式是开展模糊变化,以此给出相关的评价结果,即是根据模糊数学理论当中的最大隶属程度原则,对综合评价结果开展分析,并根据所选择的最大评价结果进行营销预警,作出对应的措施。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伦理;保险营销;作用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68(2014)08-0044-02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北省高等学校省级教学研究项目“依托湖北保险市场的保险专业订单式人才培养路径研究”(编号:省2012276)的阶段性成果。(2014年1月刊第23页《保险专业本科教育探析――以武汉地区高校为例》一文与本文课题相同。)

我国保险业自2006年以来进入了新一轮高速发展期,这其中保险营销功不可没。它已然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必不可少的管理工具。但是,保险营销在现实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营销理念落后、营销队伍素质不高、保险营销形象不佳等。人们对保险营销也抱有极大的偏见,保险本科毕业生一般不愿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在选择专业时不愿意选择保险专业,对保险学历教育工作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保险营销教育该向何处去?这是在经济转型时期值得深思的现实问题。另外,保险营销教育的各个层面也存在一系列问题,如保险公司的营销培训更注重营销技巧、营销效率和营销结果,较少思考营销与伦理道德的关系;学历教育中,保险营销课程也强调营销战略在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性和营销策略,较少思考伦理在保险营销中的作用。

但是,保险商品作为高端金融服务类产品,在销售过程别强调买卖双方的沟通与交流。通过沟通与交流可以让投保人详细地了解产品,也是展现销售者专业素养的必要过程。如果在这个过程中销售者存在误导、不诚信或不专业等问题,即使交易成功也会在今后埋下纠纷的种子。因此,当保险营销员面临着业绩考核、生存压力和金钱的诱惑时该如何去权衡和取舍?是要业绩还是如实告知客户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是让客户在一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自己的选择还是瞒天过海签单为第一要务?市场经济应该是一个讲诚信的经济,没有诚信、同情心这些最基本的道德观念,市场经济就会引发灾难。对广大保险营销工作者来说,他们的工作始终贯穿着道德与利益的关系问题。因此,保险营销教育(不仅包括学历教育,也包括职业教育、继续教育、从业资格教育等)需要加强伦理道德教育,从人的本性上去解决道德与利益的两难抉择。

一、伦理的含义及其在保险营销中的作用

西方哲学巨匠康德有这样一段名言:“有两种东西,我们越是持久地思索它们,就越能使我们的内心充满深深的敬畏,那就是繁星闪烁的星空和我们内心的道德律。”敬畏“星空”,是敬畏自然的律令,是敬畏大自然物换星移的法则,是崇尚科学、遵循理性,是破除迷信、扫除愚昧、消除落后的理论勇气和实践精神;敬畏“道德律”,是敬畏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是敬畏人之为人的超越性。惟此,才不会唯利是图、犬马身色、耽于享受,才不会忘记我们的抱负和对未来的憧憬。因此,道德是伦理的最基本内容。

西方伦理思想中包含了大量的道德与利益的关系的论述。例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主张以人们长远的最大快乐作为道德的内容和标准,强调“人在选择自己力所能及的各种行动时,一定不看它们是否能引起暂时的快乐或痛苦而定,一定要看它们是否能引起来生完全永久的幸福而定”。也就是说,人们在追求个人幸福时,必须考虑他人幸福、社会幸福和长远的幸福与快乐,个人利益与近期利益的追求以不损害他人的、公共和长远的利益为原则,因为社会总体的幸福包含了个人的幸福,长远利益则为大众的最根本的利益。英国道德学家弗朗西斯・哈奇生认为仁爱心或博爱是排斥自爱的,人的道德行为应当不计较个人利害得失,他把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最高的道德。德国哲学家路德维希・费尔巴哈认为人是自然的产物,承认人的本性是必然利己的,但同时强调这种利己主义必须是合理的,即“完全的合理利己主义”,其内容是:道德的基本原则是幸福,不仅使自己幸福,而且使你、我、他都幸福。西方的这些早期伦理思想都包含了对伦理的不同角度的理解,为一系列社会制度和经济思想奠定了基础。

那么,什么是伦理?按照《牛津英语词典》对伦理的定义是“一个集中研究人类责任原则的分支”和“在社会交往或者人类生活中可以识别的行为准则”。从西方著名伦理思想家的论述中我们看到,所谓“伦”,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谓“理”,是指在一定社会经济形态下形成的风俗、习惯、信念、道理和规则。“伦理”,简言之,就是处理人们相互关系应遵循的风俗、习惯、信念、道理和规则。在经济活动中同样要遵循伦理,把经济学所要求的“利益最大化”和伦理学所要求的善的最大化即“至善”二者协调统一,最终实现经济正义最大化。伦理学的基本问题是道德和利益的关系问题。在苏格兰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生活的那个时代就提及“道德情操”这一短语,它是用来说明人(被设想为在本能上是自私的动物)的令人难以理解的能力,即能判断克制私利的能力。亚当・斯密在完成鸿篇巨著《国富论》之前就先出版了《道德情操论》,在这部著作中,第一卷就“行为的合宜性”进行了论述,什么样的行为是合宜的,认为相互的同情可以带来愉快,通过别人的感情是否与自己的感情一致来判断行为是否合宜。作为经济学的鼻祖,关于道德真理的探讨在斯密那里是贯穿始终的。

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如何体现伦理呢?一个简单的原则就是给客户提供的保险方案应当是“在同样条件下,你自己也会购买”的方案,这种换位思考的思维方式给保险营销员非常清晰的指引,让他们知道该怎样站在客户的角度进行营销,从而既实现了客户的愿望、解决了客户的实际需求,也能够为自己创造经济效益;既为公司赢得了更好的业务,又形成了良好的业内口碑,这种双赢的结局就充分体现了伦理在保险营销中的具体应用。

二、伦理道德是保险营销教育题中应有之义

个人在社会中竞争,表面上拼的是个人具备的以智力为轴心的经济技术知识,而成功者之所以获得成功取决于隐藏在知识背后的诸多非智力因素,如意志、能力等。但是,更进一步我们又会发现,一些能力、意志很强的成功者在新的或持久的竞争中往往昙花一现,从事业的巅峰滑坠,不能做到“可持续”地成功。究其原因,个人最终的竞争力是能力背后的以价值为内核的伦理精神。正如一个社会的经济,如果没有伦理精神支撑,就没有灵魂,就不可能真正实现现代化一样,由此可见伦理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保险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逐渐被国人所认知,经过30多年的发展,充分发挥了保险经济助推器、社会稳定器和管理器的作用。在当今中国经济转型时期,保险业面临着经营方式、经营理念的转型,伦理道德更应该成为保险营销教育题中应有之义。

1.保险商品的特殊性更加需要伦理的渗透。保险是商品,但它又不同于普通商品,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无形商品、非渴求商品,它的消费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而且保险商品涉及到客户的财产和生死,更加容易引起客户的关注。对于一件买来后不是立即或短期内消费掉甚至什么时候消费都不知道的商品,其质量总是让人不放心的,消费者的这种反应是很正常的。这就要求保险产品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才能赢得客户,任何一点点的误导和欺骗都会激起客户极大的不满。因此,在保险营销教育过程中,需要把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与善的最大化有机结合起来,既要强调销售的技巧,更要强调诚信为本。

2.符合伦理的商业行为是培养忠实客户群的基础和保证。现在商家都讲信誉至上,客户是上帝,这些经营理念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赢得客户、锁定客户。培养忠实的客户群是企业营销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那么,如何赢得客户?怎样培养企业的忠实客户群呢?一个简单的做法就是要想赢得客户的忠实,就要忠实于客户。企业怎样对待客户,客户就会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投票。保险产品本身是高端金融产品,因产品不同其复杂程度也不一样,针对不同的客户对象,因其受教育程度不一样、对产品的理解接受能力也会有很大不同。因此,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对客户群进行细分,采取不同的营销策略,真正做到为客户着想,这样才能赢得客户,锁定客户。企业的诚信危机一般都是源于商业伦理的缺失,保险业的诚信问题也一直是行业发展中的共性问题,表面上看是制度层面的问题,更深层次的是人性的问题,是人在面临道德与利益的矛盾时如何正确做出选择的问题。因此,符合伦理的商业行为如诚信、道德、为客户着想、仁爱心等,就成为企业培养忠实客户群的基础和保证。

3.符合伦理的保险人的日常行为是影响保险业形象的主要因素。保险人首先接触潜在客户、斟酌客户的保险需求、推荐某一保险产品或者解决方案、解释产品功能,最后还可通过售后服务和客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他们的日常行为直接影响客户对这个行业的看法。人的行为不合乎伦理,将直接影响该行业的形象。所以,专业的保险人对社会公众主要承担两种伦理责任:一是必须以最高限度的诚实态度告知公众关于保险的知识;二是在所有与工作接触的场合,必须以同样最高限度的专业精神维护行业的正面形象。因此,保险人一方面要有敬业精神,是一名专业的保险人;另一方面,要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和道德观念,在利与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进行产品的介绍和营销。

4.符合伦理的保险营销理念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保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是保险企业必须面对的问题。目前,保险业三巨头“人保”、“平安”和“太保”占据国内保险市场的大部分江山,但一些后起之秀纷纷崛起,同时三巨头的位次也在发生着微妙的变化。随着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一些外资保险企业也加入到竞争的大潮。因此,国内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呈现出一种多层次、全方位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保险营销教育要实现内容与形式的创新面临很多挑战。只有将符合伦理的保险营销理念根植于保险从业者的心中,保险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保险营销是一项艰巨的工作,越来越成为保险企业的核心经营环节。因此,保险教育要为保险企业输送大量合格的保险营销工作者,就一定不能忽视伦理道德教育,只有将伦理道德教育贯穿保险营销教育的始终,我国的保险营销才会迎来光明的未来,并最终提升保险行业形象。

参考文献:

[1]王福霖,刘可风.经济伦理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2]马明哲,刘鸿儒.平安理念[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3.

[3](英)约翰・洛克.人类理解论[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6篇

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指的是养老保险基金在动态经营中实现保值增值的过程。这种运营不是简单的积少成多,而是在运营过程中能再产生一个增量,使基金能不断增大。也就是说,使养老保险基金不断保值增值的方式、过程和途径就是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陈旭明,2002)。据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显示,2001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2498亿元(含征缴收入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补助),总支出2321亿元。当年底,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1054亿元。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的是部分积累管理模式,这样,关于滚存结余基金如何运营问题就成为人们关心的焦点问题。因此,本文拟从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收入分配效应分析、国外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经验、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加强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等四个方面,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收入分配效应分析

养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分配行为,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涉及到宏观上的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涉及到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国家与企业、国家与居民的分配关系(张庆洪、岳远斌,1998)。虽然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积累均不同程度地具有收入分配效应,然而,鉴于本文的研究范围,这里侧重于探讨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对收入分配的影响。

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结果可以概括为三种:养老保险基金因运营良好而规模扩大、因运营一般而规模不变、因运营较差而规模缩小。而这种结果反对来会影响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水平,进而影响到人们的收入分配。从其影响结果来看,主要有三种:养老保险基金对劳动者个人的再分配影。向、养老保险基金对劳动者代际间收入的再分配和养老保险基金对同代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再分配。

劳动者个人收入再分配是指劳动者的收入在不同年龄段的再分配,即劳动者劳动期间的部分收入由于养老保险基金的作用而被延迟到退休期间使用,从而体现出个人收入的再分配效应。如在个人帐户管理的储蓄积累式养老保险模式中,个人收入再分配效应表现非常直观,退休收入在形式和内容上均表现为劳动者退休前工作期间收入的一种积累,是延期或转移部分收入的结果。如果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状况一直能够保持良好,则劳动者劳动期间的收入将会小比例地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计划,进而提高其现期消费水平;反之,如果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状况一直不佳,则劳动者劳动期间的收入将会大比例地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计划,进而降低其现期消费水平。

劳动者代际间收入的再分配集中体现在采用现收现付筹资模式的养老保险计划中,现有老年人口的退休费用由生产性劳动人口负担,而现有生产性劳动人口将来的退休费用将由下一代劳动者承担,如此顺延下去,体现出劳动者代际间收入的再分配。因此,可以说现有劳动者是上一代人抚养的结果,并抚养下一代,下一代人将赡养现有劳动者,现有劳动者赡养上一代人。从而形成一种“反馈抚养模式”(殷建强,2001)。这种代际再分配在量上是不相等的,可以从两方面得到解释,一是当推行某一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时,中年人和年轻人尽管缴费比例一致,但由于中年人要在相对短的时间里获得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一部分缴费无疑转移给了中年人,存在着明显的收入再分配;二是就两代人的缴费与所获得给付来看,随着工资水平的上升,缴费金额不断增加,给付金额也不断增加,而上一代人的退休金标准是根据其退休前某个时期的工资水平确定的,所以,其缴费额与给付额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差额,这个差额中有一部分就靠下一代的缴费来弥补,而下一代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须由更下一代的缴费来弥补,同样形成一种代际收入的再分配。如果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状况一直保持良好,则上述的代际再分配比例将大大降低;反之,则将大大提高。

同代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再分配是指收入高低不同的劳动者之间的再分配。在养老保险运行机制中往往存在这样的状况:高收入者获得的养老金低于其缴费水平,而低收入者获得的养老金则高于其缴费水平。这说明,养老保险计划存在着明显的、形式各异的收入再分配效应。如果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状况一直保持良好,则上述低收入劳动者给付将更多地依赖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反之,则将更多地依赖高收入者的缴费,并且这种缴费比例有提高的趋势。

二、国外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经验

国外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经过数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探索,无论其运营规模,还是其管理方式,都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下面以欧州四国(瑞士、德国、英国和法国)为例,就国外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做一简要介绍,进而总结出可资借鉴的经验。

1.瑞士的做法

瑞士的养老保险基金受联邦法律管辖,定期向监管当局提交运营状况报告和审计师、精算师的报告。根据张小闻(1998)所做的调查,瑞士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投资于国债(37%)、房地产(19%)、本国股票(15%)、抵押证券(10%)、外国债券(8%)、储蓄(6%)和外国股票(5%)。法律对总投资比例做了如下要求:每一养老保险基金总资产投资于各种股票的比例上限为50%;投资于股票和房地产的比例上限为70%;投资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的雇主本身企业股票的比例上限为10%。同时,对于不同的投资品种也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投资比例上限。对于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免税,但对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收益则要课税。

2.英国的做法

在英国,由雇主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是通过签订信托契约的方式来进行管理的,监管当局每三年对基金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对总资产和总负债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如果发现资产大于负债,将降低缴费率;否则,将限期予以纠正。

英国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投资于本国股票(54%)、外国股票(23%)、本国债券(9%)、外国债券(3%)、房地产(5%)、储蓄(4%)和抵押证券(2%)。英国对于职业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基本上不加限制,唯一的限制是其资产投资于建立养老金的雇主企业的比例不能超过5%。

3.德国的做法

德国的养老保险基金受投资公司法管辖,由联邦银行进行监管。其主要投资于债券(75%)、房地产(13%)、股票(9%)和储蓄(3%)。根据投资公司法规定,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于股票比例为21%—75%,具体比例由各养老金计划灵活掌握;投资于房地产、流动资金和套期保值性金融衍生工具的上限公别为30%、49%和30%(资产承受倾向风险的上限)。

4.法国的做法

与德国一样,法国的养老保险基金受投资公司法管辖,由法兰西银行进行监管。但基金管理必须通过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而人寿保险公司则可以委托注册投资管理公司进行运营。其主要投资于债券(上限为65%)、房地产、股票和储蓄,但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上限为5%。养老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分离,不强制雇主参加养老保险计划,并且规定雇主缴费不得超过雇员的四倍。

上述四国的做法可资我国借鉴的经验主要有:

(1)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监管机构,归口管理是上述四国的共同做法,要提高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效益,也必须在监管机构上统一,不能政出多门。

(2)投资渠道多样化是上述四国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普遍做法,一方面可以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收益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养老保险基金运营风险。

(3)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是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各养老保险基金运作在政府有效的监管下,充分竞争,服务水平和效率均比较高。

(4)在四国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中,各国均注重培育和发挥审计、精算等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提高了基金运作的透明度。

三、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实行养老保险部分积累制以来,养老保险基金的规模越来越大,尤其是个人帐户已经成为一笔不断扩大、滚动增加的积累基金。据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显示,2001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2498亿元(含征缴收入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补助),总支出2321亿元。到年底,全国有10802万职工和3381万离退休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分别比上年增长3.39%和6.65%。其中,企业参保职工为9198万人,离退休人员为3165万人,分别比上年增长0.81%和5.1%。绝大多数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基本养老金,同时补发历年拖欠的养老金14亿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实现全额缴拨,全年基金征缴率达90%以上。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整顿规范工作继续进行。截至2001年年底,全国农村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为5995.1万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216.1亿元。

尽管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经过10多年的发展,规模相当可观。然而,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不统一,管理手段软化,因而发生或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不能充分实现。

(1)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造成基金流失。虽然财政部早在1993年就下文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挪作他用;国务院也多次明文规定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但不少地方政府和部门对此熟视无睹,擅自挤占挪用现象时有发生,如有些地方在没有进行详细市场调查和投资可行性研究的情况下,动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风险性投资和基建投资,进行市政建设投资,甚至是修建楼堂馆所,基金不能如期收回,造成流失。1993年全国被挪占的养老保险基金为51亿元,1994年上升为64亿元。1997年的有关抽样调查显示,7个主要省市的养老保险基金余额中,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和其它占款分别为11%、23%和66%。

(2)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渠道狭窄,保值增值无保证。1993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中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途径是购买国库券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或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采取购买国家债券的形式进行增值,可以将养老保险与国家预算结合起来,既可以保证基金的增值,又可以完整体现养老与国家的本质联系,还可以缓解一部分国家财政压力。然而,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比较单一,不像国外养老保险基金可以进行房地产、股票、企业债券等多种投资,并且投资收益率处于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作为一项长期货币收支计划,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债,虽然风险很低,但很难达到增值的目的。相反,养老保险基金非常容易受到通货膨胀的影响,导致养老保险基金出现贬值,进而影响到养老保险基金的总体支付能力。

(3)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以来,一直没有出台与之配套的财务制度,具体经办机构只能执行由部门下发的财务制度。由于该制度由制度的执行者自己制定,缺乏完整性、科学性,执行中容易出现基金流失和浪费现象。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由于没有参与基金运营事前和事中管理,只是简单地事后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只能以部门的财务制度为依据进行处理,致使许多问题因无章可循而无法处理。

(4)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效率低下。正是由于可用于运营的养老保险基金规模较小、投资渠道单一,加之缺乏对基金运营的规范监管,因此,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过程中被人为操作现象较为严重,运营效率低下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提高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能力

根据上述分析,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亟待加强运营管理,提高其保值增值能力。

(一)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基本原则与政策导向

养老保险基金与一般的基金运营不同,它具有投资周期长、投资空间大和资金规模大的特点,除了遵循一般基金运营的原则之外,还有其自身的运营原则,具体如下:

(1)安全性原则:是指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要做到规避风险。它是养老保险基金的最基本原则,即以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为其资金运用的首要任务。因为养老保险基金的有效运营,关系到已退休人员现在的退休金和在职人员将来的退休金能否得到保证,所以养老保险基金不可投入风险较大的项目。否则,一旦投资失败,损失将会惨重,甚至将危及养老保险事业。

(2)流动性原则: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持续性要求基金投资具有流动性。其投资应以间接投资为主,直接投资为辅。对于某些短期平衡的保险计划来说,投资的流动性原则更为重要。

(3)盈利性原则:指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要确保收到一定的收益回报。应遵照分散化、多元化的投资方针,进行组合投资,但要避免风险投资。即在符合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使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确保养老保险战略目标的实现。

(4)社会效益原则。由于养老保险基金是长期基金,有很强的稳定性。因此,养老保险基金可适度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这类有稳定回报的项目,支持国家经济建设,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与一般投资不同,世界各国在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政策上都有特殊的:限制性规定,如对投资方向、投资结构及其比例有一定限制。此外,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应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如提高其定期存款利率;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给予税收优惠,如免征所得税等。

(二)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方向与投资组合的选择

1.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选择

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不仅要保证基金本身的保值和增值,而且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所以投资方向的选择必不可少(陈旭明,2002)。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基金通常投资于金融资产(股票债券)和实物资产(不动产和实业),实现产业化经营。目前,在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性与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供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选择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实业投资。主要是投资于不动产,尤其是房地产。由于房地产投资是一项中长期投资,其投资回收期较长,占用资金量很大,技术性要求很高,所以存在着一定的投资风险。在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中,可以选择一些相对来说风险小、周期短、效益显著的领域进行实业投资,在短期内获得较高利润并收回本金。这种方式虽然投资风险小,但资产的流动性差,不易变现,因而不利于养老保险基金的随时支付。

(2)购买政府债券。由于国债信誉好,安全性强,风险小,而且具有一定的流动性,易于变现,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养老保险运营方式。

(3)购买企业债券。由于企业有价证券承诺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可自由转让,风险较股票小。企业债券利率一般较高,但因为无国家财政做后盾,所以风险较国债大。

(4)购买公司股票。股票投资具有投机性强、风险性大、变现灵活、收益丰厚等特点,因而是风险最大,但同时收益也最大的投资方式。

(5)委托投资。指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信托投资。多为间接投资于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这种投资方式因为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而使投资风险较小,并有稳定的较高利息收入。但在投资过程开始前,应规定出最低收益率,投资风险由信托投资机构承担。这种运营方式手续简便,易于操作,收益也有保证。

(6)现金和银行存款。这种投资方法既安全又保值,但由于银行利息很低,所以增值不大,而且如果遇到通货膨胀,养老保险基金有时甚至会贬值。

2.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组合选择

根据投资组合原则要求,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组合选择应该将一定数量的资金在不同的资产,如到期日、流动性、收益率和风险性不同的资产之间进行合理配置。由于养老保险基金在时间和数量上具有刚性,所以必须有一部分资产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以用于短、中期养老金的支付。但是,这部分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较差,防范通货膨胀风险的能力也较差。因此,又必须有另一部分资产进行收益性最大、风险性合理的储备性投资。这部分资产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所占的比例最大,期限最长,收益率最高。为此,可考虑:一方面根据资金的可用程度和可用期限,合理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短期、中期和长期项目;另一方面进行组合投资,合理安排国债、贷款、现金、投资基金及不动产等项目的比例。因为各类投资项目的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各异,进行合理的投资组合有利于规避风险,提高投资收益。与此同时,可考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渠道,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于证券市场,以期获得高收益,但必须在保证有充分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方能进行。

(三)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笔者认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使之法律化。只有如此,各种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才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只有如此,才能针对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情况进行相关处理。

(2)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专司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工作。目前,可考虑借助各家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专业性公司的优势,具体运营养老保险基金;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专门的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公司,参与实业和证券市场投资。至于这些机构的运营监管,可考虑由保监会代行职能。

参考文献

[1]陈旭明。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国研网,2002-08-01.

[2]郭爱英、靳秉强。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探讨。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1999(2)。

[3]孙殿武。设立养老保险基金的问题——体制上的风险。投资与证券,2001(8)。

[4]殷建强。养老保险的收入再分配效应分析。财经理论与实践,200l(1)。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7篇

关键词:企业管理 COSO内控框架 启示

2013年5月14日美国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下属的发起组织委员会(COSO委员会)正式了最新版本的《内部控制――整合框架》(Internal Control-Integrated Framework,以下简称“COSO新框架”)。COSO委员会同时设定了为期一年半的过渡期(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要求使用者在过渡期内应当尽快地转换自己的应用流程和相关文件,以适应COSO新框架。COSO新框架所替代的原COSO框架随着萨班斯法案404条款的强制推行,目前仍是全球应用最为广泛的内部控制指导框架。在此背景下,为什么要COSO新框架?COSO新框架有哪些重要的更新?对于在美上市以及其他中国企业有什么启示?本文一一探讨。

一、为什么要COSO新框架

COSO委员会于1992年《内部控制――整合框架》(以下简称“COSO旧框架”),获得普遍认可和广泛应用,特别是为在美上市的公司提供了一个主要的使用框架,协助其依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404条款的规定,提交有关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报告。时至今日,这一经历时间考验的框架仍然被视为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评估领域的前沿文件。

COSO委员会COSO新框架主要是基于持续优化的精神,考虑到过去二十多年来商业环境已变得大为不同。例如:对公司治理监督期望的提升;对风险以及基于风险的方法的更多关注;市场和运营全球化成为大势所趋;企业以及组织结构的复杂性不断提高,包括外包和战略供应商;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法律规范以及各种标准的要求和复杂程度也都大幅提升等。

此外,更重要的是大规模的治理和内部控制失效事件所带来的破坏性影响,如上世纪90年代金融衍生产品的彻底崩盘、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事件、安然丑闻以及较近期的全球金融危机。这些失败案例进一步提示出内部控制需要关注的重点:管理层逾越控制、利益冲突、缺乏职责分离、透明度不足或欠缺、风险管理不能统一协调、董事会监督无效,以及导致职能失调或渎职行为的薪酬结构失衡等。

虽然没有哪个内部控制框架能够应对上述所有问题,但毫无疑问,自COSO1992年版框架以来,已发生了太多改变。因此,鉴于这些变化,对旧版COSO框架进行更新,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此外,企业各层面对内部控制框架作用的预期越来越高,对其能防范和监测舞弊的要求不断提升,所有这些因素都推动了COSO委员会对已颁布二十年之久的框架做出更新。

二、新旧COSO框架的对比分析

新COSO框架文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COSO内部控制――综合框架(2013版)》,包括三部分内容:内容摘要、新的框架及多份附录以及提供解释性工具的应用指南。上述内容主要明确了内部控制的定义、企业内部控制目标、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及原则、内控有效性的相关要求等。二是《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方法和案例汇编》,主要就如何在财务报告编制工作中运用内部控制基本原则进行举例说明,对20年来商业和运营环境变化进行讨论分析,并提供了各类企业案例,如上市公司、私营公司、非营利组织、政府机构以及其他类型组织。对比2013版和1992版新旧两份COSO框架内容与思路,可归结为“三变,三不变”。

(一)COSO框架内容与思路的“三不变”

1.内部控制的核心定义基本保持不变。COSO新框架对内部控制的定义仍为:内部控制是一套由企业的董事会、管理层及其他人员实施的程序,以合理确保有关运营、报告以及合规的目标得以实现。虽然更新后的定义反映了报告目标的扩展(详见下文讨论),但整体结构与旧框架保持了高度的一致,仍是强调了内部控制的全员性、程序性以及对控制目标的合理保障性。

2.内部控制五要素基本保持不变。COSO新框架保持了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以及监控活动等五大要素。COSO新框架保持了:企业目标(即企业要力求实现的);内部控制要素(即企业实现目标所需要的条件);以及业务单元、法务单元以及企业内部的企业结构单元(即内部控制要素运行的各企业层面)等三者之间的直接关系的描述,仍然强调了每个内部控制要素都跨越和适用于所有三类目标。

3.评估内控有效性的原则与方法基本保持不变。在内部控制定义、立方体结构以及各个维度与COSO旧框架基本一致的基础上,评估内控有效性的原则与方法也基本维持不变。对于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仍然是基于原则的方法,根据内部控制的五要素来进行评估。一个有效的、能够确保控制目标实现的内部控制系统,必须保证五个要素全部存在、发挥效用,并且共同运行。

此外,COSO旧框架下提出的自上而下,基于风险的评价原则、流程及控制的识别方式、风险及控制矩阵、包括穿行测试、控制测试在内的评估手段、控制缺陷识别、评价及汇总模式以及缺陷、重大缺陷和实质性漏洞的相关评估标准都保持不变。

综上所述,新旧二版COSO内控框架有许多相似之处,新框架在所有重大方面都与旧版本保持了本质上的一致性。

(二)COSO新框架内容与思路的“变化”

1.内部控制目标进一步扩展。与旧框架相比,COSO新框架扩大了报告目标范围,将原有的财务报告目标扩展到非财务报告目标。扩展后,报告目标总共涉及四类报告――内部财务、内部非财务、外部财务以及外部非财务报告(如内部控制报告、企业遵循ISO9001的情况报告、可持续性报告等)。除了外部财务报告外,其他三类报告均是新框架下增加的报告目标范围。这些变化一方面体现了近年来,投资者要求上市公司在提交财务报告的基础上提供更多非财务信息,以更好掌握企业发展状况与前景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企业内部期望通过多类型的管理报告提升管控与预判能力的需求。

2.内部控制框架体系进一步完善。COSO新框架最重大的变化,就是明确列出了17项原则。所有原则均适用于运营、报告及合规三类控制目标,从而使新框架更加以原则为导向。为更精确地理解每项原则,新框架还提供了79个关注点。具体举例说明如下:控制环境要素的第一个原则是:“企业显示出对诚信和道德价值观的承诺。”新框架为该原则提供了四个关注点:(1)确立“高层态度”。董事会和企业各个层级的管理人员都需通过他们的指示、行动和行为证明诚信和道德价值的重要性,从而支持内部控制系统发挥作用。(2)建立行为准则。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与诚信和道德价值相关的预期都在企业的行为准则中进行定义,并得到企业所有层级人员以及外部服务供应商和业务合作伙伴的理解。(3)评价对行为准则的遵守情况、实施有关流程。根据企业的行为准则来评估个人和团队的表现。(4)及时处理变差情况。及时识别偏离企业行为准则的情况并予以统一整改。通过上述“17项原则+79个关注点”的模式,COSO新框架进一步充实了内部控制体系的内容,为企业实施新框架提供了更多的支持与指导。

3.内部控制框架进一步体现了时代感。一是新框架反映了科技日益深入所带来的变化。信息技术已经从用于处理批量交易的庞大的独立主机环境,发展为高度复杂、分散且移动的应用程序,其中不仅涉及诸多实时活动,并且横跨众多系统、组织和流程。日益先进的技术会影响所有内部控制要素的实施方式。二是新框架更深入地讨论了有关治理的概念。这些概念主要涉及董事会以及董事会的下属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治理委员会,从而进一步强调了董事会监督对有效的内部控制的至关重要性。三是新框架加强了对反舞弊预期的分析。新框架关于舞弊的论述明显增多,并且将舞弊单独作为内部控制的一项原则,并就此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三、应对举措与借鉴

COSO新框架的实施对于国内企业会有哪些影响呢?总体来讲,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在美上市公司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完成新框架的转换工作;二是其他企业可吸收、借鉴新框架的核心原则要求,进一步完善以风险为导向的内控体系。

(一)在美上市企业应对举措建议

在美上市企业需要遵循《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404条款的要求出具内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需要列示企业所依据的内部控制框架。COSO旧框架将在过渡期(2014年12月15日)后废止,SEC的相关人士指出:“上市企业持续沿用1992年的内控框架,可能招致SEC就上市企业使用内控框架是否符合恰当的、公认的框架要求的质询。”因此,对于在美上市的近百家中国企业来讲,2014年需要完成由旧框架向新框架的转换工作。

转换过程中,企业应注重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评估COSO新框架的主要变化,以及这些变化对于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及评估的影响。一般而言,这项工作开展的主要形式是对标,即将公司现有的控制手册中的流程或控制与新框架下的“17项原则+79个关注点”进行对比,分析公司控制手册是否已经满足新框架的要求。对标发现的差异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处理:对于公司实际已经存在但尚未纳入内控手册的控制,需要在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的基础上,识别对应的控制并纳入到控制手册中;对于公司实际缺失的控制,相关职能部门需要设计具体的控制并执行。二是更新公司的内控自我评估方法和流程,确保涵盖新框架中的目标、控制要素和17项原则。在美上市公司需要对2014年内控自我评估的方案进行自我审视,分析评估的内容与范围是否涵盖了新框架的主要部分。特别是对于前述对标发现的差异内容,需要补充到2014年内控自我评估的范围进行评价。三是根据更新的内控自我评估方法和流程对公司内控要素及17项原则进行整体评估。新框架并未就现行的控制测试、穿行测试、访谈等测试方式提出新的要求或调整,因此,企业在实施新框架下的内控自我评估时,主要的调整应集中在评估的内容上,以及对于一项特定的评估内容由原有的穿行测试调整为控制测试等。四是编制并保留相应的文档资料,形成管理层转换采用新框架的支持性资料,并就方法、流程中的重大变化与审计委员会进行必要的沟通。一般而言,保留的文档资料应包括管理层对新框架的差异分析、对标工作方案、对标工作底稿、内控自我评估调整说明、内控自我评估评价底稿,以及向审计委员会进行汇报的材料。

由于外部审计师也需要依据新框架开展2014年内控审计工作,因此,企业在开展上述工作的同时,需要做好与外部审计师的沟通与协同,了解审计师在执行新框架下的主要变更,对于企业做好自身的新框架遵循工作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企业需要向外部审计师提供相应的新框架转换文档,以证实公司切实开展了有效的内部控制框架转换工作。

(二)其他企业应对举措建议

从2011年国内企业逐步全面推行企业内控规范体系以来,企业的内外部环境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方面随着企业内控规范体系的实施,企业内部的风控意识逐步增强,一些程序性不合规的操作大大降低。另一方面企业普遍面临转型发展挑战,开源节流,从内部控制中要效益已经成为企业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更高期望。因此,构建适合本企业的、以风险为导向、重点突出的内控体系日益重要。

COSO新框架根据全球经济发展的现状提出了一些关注重点,可以作为企业强化管控的重点。如,新框架强调了对外包业务的管控。当前,专业化经营是许多企业获取规模效益的主要手段之一。而外包业务也因此应运而生直至蓬勃发展。许多企业在享受外包业务带来的快捷、便利的同时,往往忽略了外包业务的风险。将企业的一项业务操作委托他方处理,如何保证受托方的工作质量符合本企业的要求,如何保证委托方不出现重大风险从而导致本企业受到波及,这里以委托投资为例进行简要说明。当企业运营产生较多剩余资金时,很常见的一种操作就是进行资本投资。由于资本投资本身具有较高专业性,很多企业会选择基金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代为进行资本运作。在选择投资管理人时,固然投资收益与产品报价是关注的重点,但是投资管理人的风控能力也需得到高度的关注。在美国、英国、澳洲、卢森堡、日本、中国香港等地的发达资本市场,投资管理人内控鉴证报告被广泛地纳入到需求方案说明书之中,成为各投资管理人参与发达市场竞争的基本准入门槛之一。该类报告为投资管理人根据具体鉴证准则,聘请第三方鉴证机构就投资管理人的内部控制设计,或内控设计及执行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报告,其目的是供委托人了解和评估投资管理人的风控情况,目前国际上较为常见的有ISAE 3402报告。企业作为委托方取得一份投资管理人的内控鉴证报告无疑会为企业委托投资资金的安全系上“安全带”。目前国内投资管理人出具内控鉴证报告的较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业对于外包业务风险的忽视。

此外,COSO新框架提出的17项原则,为企业持续优化自身的内控体系提供了借鉴。如:控制环境要素的第五个原则是:“企业对于目标实现过程中负责内部控制的个人实施问责。”该项原则强调了内部控制体系中“人”这一要素的重要性。企业在构建内控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明确重点管控环节的控制责任具体在哪些部门、岗位。否则就会出现“事前无人评估风险、事中推诿转嫁工作、事后无法追究责任”的尴尬情景。

再如,风险评估要素的第三个原则是:“组织在整个实体层面识别可能威胁组织目标实现的风险,以便判断如何对这些风险进行管理。”该原则强调了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会面临很多固有风险,对于这些风险有目的的收集、确认、分析,才能有针对性地应对这些风险。而在现实过程中,企业往往没有对风险进行系统性的分析,在进行经营决策时,对于风险的判断、分析甚至应对,更多依赖具体管理人员的既往经验或盲目执行。

控制活动要素的第三个原则是“组织通过制定政策(以明确控制期望)和具体流程(将控制期望转换为具体行为)来贯彻控制活动。”该项原则明确了内部控制的主要载体,即政策和流程。也就是说,只有将控制以政策、流程的方式固化下来,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控制的落实与执行。由此我们可以得到的启示是,企业已经识别的控制措施是否都已经涵盖在具体制度、实务中。对于那些没有制度依托,靠口传心授、约定俗成传递下来的控制,是否需要加强评估与检查来确保控制的执行力。Z

参考文献: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8篇

1、“界定报告内容、质量及界限”及“标准披露框架”是《指南》最重要的内容。

2、“界定报告内容、质量及界限”的十项原则使报告真正成为一个新的企业管理和业绩评估工具,以及与利益相关方沟通交流的有效手段,从而确实提高企业的责任竞争力。

3、“标准披露框架”规定报告所应披露的信息分为三类:战略及概况、管理方针以及绩效指标。

《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的框架结构

《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是可持续发展报告框架的核心内容,《指南》共分五个部分:“前言”主要说明可持续发展及透明度的重要性;“简介”对可持续发展报告进行概括;“界定报告内容、质量及界限”则包括界定报告内容的指引及原则、确保报告质量的原则、设定报告界限的指引三部分内容;“标准披露框架”(Standard Disclosure)包括对报告中通常要求披露的内容介绍;“一般报告备注”(General Reporting Notes)则包括数据收集、报告形式及频率、认证、术语汇编以及鸣谢。其中,“界定报告内容、质量及界限”及“标准披露框架”是《指南》最重要的内容。

在《指南》的第一部分,首先给出了界定报告内容的指引以及界定报告内容所应遵循的实质性(Materiality)、利益相关方参与性(Stakeholder Inclusiveness)、可持续发展背景(Sustainability Context)和完整性(Completeness)四项报告原则,每项原则包含对该原则的扼要定义、诠释、测试,用以协助机构确定报告的内容。其次,《指南》介绍确保报告质量的平衡性(Balance)、可比性(Comparability)、准确性(Accuracy)、时效性(Timeliness)、清晰性(Clarity)和可靠性(Reliability)六项原则,在每项原则中均包含对该原则的扼要定义、诠释、测试。最后,提供设定报告界限的指引,即指导机构在界定报告内容的同时,如何决定哪些实体(如附属机构及联营机构)的绩效也应该被披露。实际上,《指南》所提出的十项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与财务报告的原则相同,目的在于保证报告可以真实和公允地反映企业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绩效,使报告真正成为一个新的企业管理和业绩评估工具,以及与利益相关方沟通交流的有效手段,从而确实提高企业的责任竞争力。

《指南》的另一个重点内容是第二部分的“标准披露框架”,说明一份报告所应包含的基本内容。

《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标准披露框架

《指南》将报告所应披露的信息分为三类:战略及概况、管理方针以及绩效指标。

战略及概况

本部分所披露的内容要对企业的总体情况进行介绍,使利益相关方了解机构的绩效,如战略、概况和治理结构,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1)战略及分析

本部分的内容是从高层次、战略性的角度,说明机构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它不是对报告内容的简要概述,而是要体现机构对战略议题的深刻见解。它通常要包括一份声明以及一份简要描述。

声明:这份由机构最高决策者(如CEO、董事长或相等职位的人)所发表的声明要阐明可持续发展与机构及其战略之间的关系,说明机构在短、中、长期的总体愿景和战略,特别是如何应对那些与经济、环境及社会绩效有关的主要挑战。所以,声明的内容应该包括:

* 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中、短期战略优势和关键议题,包括对国际公认标准的遵循以及它们如何与机构的长期战略及成功相关;

* 影响机构和可持续发展优势的更广泛趋势,如宏观经济、政治趋势;

* 报告期间的重大事件、成就和不足;

* 与目标对比的绩效情况;

* 展望未来几年机构的主要挑战和目标,以及未来3―5年的目标;

* 与机构战略相关的其他事宜。

简要描述:针对主要的影响、风险和机遇,报告要从两个部分进行简要描述。

第一部分主要关注机构对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影响以及对利益相关方的影响,包括国家法律及相关国际公认标准所界定的权利。在此需要考虑机构利益相关方合理的期望和利益,因此,具体应包括:

* 描述机构对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影响及其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包括对国家法律界定的利益相关方权利及相关国际公认标准或规范所界定的利益相关方期望所造成的影响;

* 阐明机构如何区分上述机遇和挑战的优先次序;

* 总结报告期间机构在管理上述议题及相关绩效所取得的重大进展,包括评估造成绩效不佳或绩效突出的原因;

* 描述绩效或相关管理变化的主要过程。

第二部分应该重点关注可持续发展的趋势、风险和机会对机构的长期发展和财务绩效所造成的影响。在此要集中关注那些与现在或未来财务与利益相关方有关的信息,具体包括:

* 描述可持续发展为机构带来的主要风险和机遇;

* 根据它们与长远的机构战略、竞争地位、定性或定量的财务价值驱动因素的关系,区分重要的可持续发展议题,如风险与机遇的优先次序;

* 绘制图表概述:机构在本报告期内的目标、绩效与目标对比、经验;下一个报告期和中期(3―5年)内与机构的重要风险和机遇有关的发展方向、目标;

* 简要描述管理这些风险与机遇议题的治理机制,并指出其他相关的风险和机遇。

(2)机构概况

机构概况应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机构名称

主要品牌、产品及服务:说明机构在提供此类产品或服务中的角色定位,以及说明其产品或服务外包的程度。

组织结构:说明机构的经营结构,包括主要的分支机构、经营公司、附属及合营机构。

总部所在地

机构分布:说明机构主要经营所在国家的数量,以及主要经营所在或与报告所提及的可持续发展议题特别相关的国家名称。

所有权性质及法律形式

所服务的市场:包括对所服务市场的地区细分、所服务的行业以及消费者或受惠者的类型。

报告机构的规模:包括员工人数、净销售额或净收入、按债务或权益细分的资本总额。

所提品或服务的数量。

除上述披露内容外,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机构还可以提供以下额外的信息:

总资产、股东收益、根据国家或地区细分的销售额、收入或员工人数;

报告期内机构规模、结构或所有权方面的重大改变:说明经营地点或业务的变化,包括设施的启用、关闭和扩大,也包括股本机构、资本形成、保持和变更的变化;

报告期内机构所获得的奖项。

(3)报告参数

报告概况:说明提供信息的报告期(如财务或西历年)、上一份报告的时间、报告周期(每年或两年一次)、关于报告或其内容问题的联系方式。

报告的范围和界限:定义报告内容的过程,如实质性的界定、报告议题的排序、对机构预期将使用报告的利益相关方的界定,同时还要解释机构如何应用“界定报告内容指南”及相关原则。

报告界限:说明报告所涉及的分支机构、部门、附属机构、租用设施、合营机构和供应商等。

说明报告范围和界限所存在的局限性:如果报告的范围和界限不能涵盖机构实质造成的经济、社会、环境影响,那么,报告应该阐明涵盖完整信息的战略和计划时间表。

报告依据:说明对合营、附属机构、租用设施、外包业务和其他实体进行信息披露的依据,它们通常对不同时段或不同机构之间的对比有着重大影响。

数据的度量技术和计算依据:包括对应用于报告中的指标和其他信息的编制进行评估所依据的假设条件和技术。

解释对原有报告中所披露信息进行重新声明的原因和影响。如合并/收购、基准年份或期限、业务性质和度量方法的变化。

说明本报告所应用的范围、界限和度量方法与上个报告的重大差别。

报告内容索引:标明报告框架中各主要部分的页码及链接网址。

认证:说明本报告获得外部审验的政策及现有措施,如果报告所附的审验报告没有说明审验的范围和依据的话,要加以补充解释,同时也要解释报告机构和审验方之间的关系。

(4)治理、承诺及参与性管理

机构的治理结构:介绍最高治理机构下负责特定事务的委员会,如制定战略或机构监管;包括这些委员会的权责和人员组成(包括独立的和非行政成员),并简要说明他们直接负责的经济、社会、环境绩效。

执行主管情况:简要说明最高社会责任治理机构的主席是否由机构的CEO兼任,如果是的话,也简要说明他/她在机构管理中的作用以及这种安排的原因。

治理机构成员说明:具有单一董事会(Unitary Board)结构的机构要说明独立的或非行政的最高治理机构的成员人数,同时要解释机构如何界定“独立的”或“非行政的”成员。

股东及员工向最高治理机构提供建议和指导的机制:说明如何利用股东决议或其他机制,使小股东能向最高治理机构表达自己的观点;说明如何告知和向员工提供咨询,建立与正式代表团体以及在最高治理机构中员工代表之间的工作关系;同时,还要界定在报告期间内通过这些机制所提出的与经济、社会、环境有关的议题。

绩效与薪酬:说明最高治理机构成员、高级经理、行政主管的薪酬(包括离职补偿金)和机构绩效(包括社会和环境绩效)之间的联系。

最高治理机构用于确保避免利益冲突的方法。

用于决定最高治理机构成员所应具备资格和专业知识的方法:成员所具备的资格和专业知识要能够对机构在经济、社会、环境议题的战略提供指导。

内部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环境绩效有关的使命、价值观、行为守则、原则及实施状况:说明它们在机构的不同地区和部门的应用程度、与国际公认标准的关系程度。

监管程序及内容:说明最高治理机构对机构的监管程序;监管内容包括机构如何界定和管理经济、社会和环境绩效,包括相关的风险与机遇以及对国际公认标准、行为守则和原则的坚持和遵从,包括最高治理机构对机构进行可持续发展评估的频率。

最高治理机构的绩效测评:说明测评最高治理机构本身绩效的方法,特别是与经济、社会、环境有关的绩效。

对外部倡议的承诺:要解释机构是否以及如何提出预先的方针或原则,说明机构签署或加入的由外部制定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的章程、原则或其他倡议,列举机构参加的一些协会或国别/国际倡议组织。

利益相关方参与:这里要披露的内容是指在报告期限内总体的利益相关方参与状况,并不仅限于为准备可持续发展报告而形成的利益相关方参与。因此,需要提供利益相关方的名单,说明界定和选择参与的利益相关方的依据、过程;说明不同类型和不同利益相关方群体的参与频率,说明通过利益相关方参与所提出的议题和关注点,以及机构对此所做出的回应。

管理方针和绩效指标

管理方针及绩效指标的内容是披露机构如何处理某些特定的议题,以提供背景资料,有助于了解机构在经济、环境及社会方面的绩效。可持续发展绩效指标是按照经济、环境、社会三大类进行划分的,其中社会指标进一步细分为劳工、人权、社会和产品责任。每一类都包括管理方针披露以及一套相应的核心和附加绩效指标。

核心指标是经过GRI的多元利益相关方参与程序所制定的,旨在界定能被广泛应用的指标,并且被假定与绝大多数机构都有实质性的关系;附加指标代表新兴的实践或仅与某些机构有关的议题。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9篇

关键词:模式 管理 风险管控

一、风险管控模式的作用

风险管控模式从管理内容、要求及方法方面提出了规范管理要求,为生产经营管理提供管理框架,解决风险管控“管什么、怎么管,控什么、怎么控”的问题。

二、风险管控模式的构建原则

1.基于风险的原则

“基于风险”就是根据实际情况,一切从现场实际出发的原则进行风险识别与风险评估。因此,管控模式中的任何一个管理标准都必须针对特定要素的风险而设计,识别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指明管理方向,控制损失。

2.预先控制的原则

通过对业务流程的全过程管理,指导企业、员工如何规避风险,实现风险预先控制,预防风险发生。

3.系统性的原则

风险管理体系系统性的原则表现在管理系统的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从横向与纵向形成一系列链条式的闭环控制。

4.全员参与的原则

风险管理的实施不是哪个领导或哪个部门的事,它强调企业的全员参与,上至最高管理者,下至每一个基层员工,全员参与是风险管理的基础。

5.持续改进的原则

风险管控贯穿于整个生产经营全过程,它只有起点,没有终点。持续改进是强化风险管理,实现整体绩效改进,使其符合企业方针政策的过程。

三、企业风险管控模式的构建思路

1.提高干部员工素质和风险意识,扎实风险管控基础

在企业风险管理中,人是最主要的因素,提高干部员工素质,最大限度地激发干部员工能动性,是确保风险管控的基础。

提高企业全体干部员工对风险管控的认识,风险管控不仅仅涉及企业风险管理,它贯穿于企业整个生产经营管理全过程,包括安全管理、内控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各个方面。因此,提升干部员工素质是风险管控的基础,把风险意识根植于干部职工的思想深处,贯穿到生产管理的全过程,增强搞好生产的自觉性。

企业风险管控是建立在共同的伦理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只有当企业中的每一个员工目标明确,观念趋同,风险管理才能更有实效。使每一个员工都有企业再小都应在风险管理控制制度的约束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观念;使每一个企业员工都要有风险控制概念和意识,知道自己的一举一动都要受到风险管控制度的牵制和约束。

2.明确重点管控节点,规范管理标准

管控节点是风险管控中的风险防控点,按照风险控制原则,结合企业现行有效的风险管控内容和方法进行确定,解决业务活动中具体风险控制关键点。

管理标准规范化,主要是结合业务流程内容与自身管理实际,按照流程控制原则,提出具体管控内容与方法,解决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进行有效的过程控制的问题。

3.构建模块化管理功能

风险管理的目的就是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因此,控制风险要由哪些环节入手是我们构建风险管控模式的基础。根据油田公司内控手册业务流程并结合企业管理实际,确定风险管控七个基本管理单元(安全管理、风险评估与控制、应急与事故管理、作业环境、生产管理、能力要求与培训、检查与审核)。七个单元覆盖了企业传统生产管理的管理范围,并向相关联的范围进行了延伸管理。

4.构建风险决策管理和技术保障系统

构建风险决策管理系统。通过风险评估、风险分析,将评估与分析结果进行决策指挥。根据评估与分析结果,得出风险管理政策、目标与指标、责任制度、培训制度以及激励机制,确保决策与投入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构建技术保障系统,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建立企业风险管理信息平台,统一协调处理设计与变化管理、控制环境管理、业务流程管理等。

通过保障系统抓好风险过程控制,以业务关键控制点为重点,建立具有企业自身特点的风险控制体系,增强防范风险的能力。突出人员、设备和管理三大要素,突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科学确定风险点,制定和落实管控措施,实现对各种风险的有效控制。

5.构建规章制度和管理保障系统

以落实管理规范化和职工作业标准化为重点,完善规章制度和各岗位的作业标准,建立规范、可行的工作规范、技术标准、管理手册,确保制度、标准的可操作性。提高设备的可靠性与稳定性,确保其安全运行,实现对现场作业风险的有效控制。

进一步完善非正常情况下各项控制措施,分系统、分层次、分岗位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流程、处置措施和职责分工,做到简明实用、便于操作。

3.6构建企业风险管控监督机制

建立行之有效的风险评估机制。对风险管控实行有效的监督,进行定期评审考核,对风险防控不力的,及时进行纠正;对触及风险“红线”的,尤其是可能引发严重事故的问题,严肃追究责任,提高风险管控的效能。

四、结论

构建风险管控模式,使生产经营管理从现有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制中解脱出来,利用科学的评估手段,得出符合企业实际现状的风险管理新模式,通过新模式的构建与应用来管理企业,以期强化企业风险管控意识,实现企业风险管理真正自主管理。总之,实行企业风险管控,紧盯消除风险的目标、运用科学有效的方法、把风险管控落实到生产经营工作中去,是我们构建风险管控模式的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1]严武.风险统计与决策分析[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

[2]财政部会计司.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讲解.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3]李中斌.风险管理解读.石油工业出版社,.2000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10篇

[关键词]保险法诚信原则保险活动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

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

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还“应当赔偿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为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江平《合同法》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1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服务

(一)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自行开发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3%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三、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五、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六、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12篇

[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保险法 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 法律责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 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还“应当赔偿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为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三)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13篇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在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4][日]末永敏和著:《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14篇

第一,根据WT0国民待遇原则,修改完善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统一了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

外汇账户管理是我国外汇管理和结售汇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改善我国外汇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随着外汇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外汇账户管理政策将逐步从强制结汇向意愿结汇过渡,并朝着便利企业经营的方向逐步调整。

为了适应加入WTO后涉外经济主体不断增加和对外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的形势,创造中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今年10月份,我们出台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放宽开户标准,主要内容是:第一,规定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性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包括中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境内机构,都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统一了中外资企业开户条件。第二,合并了账户种类。以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照功能划分,分两大类20多种账户,这些账户收支范围、限额各不相同,造成企业资金分散,使用不便,银行操作复杂。这次政策调整,将经常项目结算账户、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把原来由于管理需要分设的账户,改由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主动申请开户。这样,减少了企业管理成本,方便了企业经营,提高了企业竞争力。第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实行统一的限额管理。这次政策调整,统一了中外资企业账户限额的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美元。这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账户限额内,可以卖给银行,也可以保留现汇,但超出限额则必须结汇。第四,推进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为保证此次外汇账户改革的顺利实施,我们在全国逐步启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外汇局账户审批与银行开户电子信息的核对,外汇局可通过这个系统及时监控开户情况、账户余额以及收支明细数据及信息,增强了外汇局监管水平,为外汇账户政策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第二,推广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系统。调整了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政策,统一了中外资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管理政策。

一直以来,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都是手工操作,手工统计。为防止重复购汇,外汇局一直指定中国银行独家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这种管理方式,虽然对维护国际收支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新形势下既不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银行间的公平竞争。为此,我们设计开发了“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外汇局和银行的信息共享和实时监管。

为配合该系统,指导银行业务操作,规范居民个人购汇行为,《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于今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基本内容是:第一,公布了银行申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技术条件和业务条件,明确了只要满足上述条件的中外资银行,均可申请开办此项业务的政策,为中外资银行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第二,规范了购汇种类,确定了旅游、探亲会亲、自费留学等16个购汇项目。居民个人16个项日内的出国(境),均可持相关的证明材料,到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办理购汇手续。第三,统一了购汇限额。除自费留学规定限额为2万美元、境外邮购、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和赴港澳地区标准为1000美元外,其他项目的限额均为2000美元。此外,该细则还简化了部分购汇凭证,放开了异地购汇。此次政策调整,对银行来说,统一了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则,规范了银行操作,为银行间公平竞争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时该系统实行了电子化管理,改变了过去多年延续下来的手工操作,有利于提高外汇局监管水平和银行工作效率。对居民个人来讲,放开购汇银行限制、放开购汇地域限制、简化购汇凭证等措施,将极大地方便居民个人出国(境)购汇。

为了配合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更好地规范旅游外汇收支行为,保障出境游客合法权益,今年6月,我们下发了《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将原来必须由旅行社代居民个人购买零用费改为可由居民个人自行购买,有利于维护出境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堵塞了个别旅行社骗购和倒卖外汇的渠道,有利于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降低旅行社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

第三,填补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空白,出台了《保险外汇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统一了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政策。

加入WTO后,中国政府将根据GATT规定,在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作出承诺,这必将使保险业的竞争更为激烈。而保险的外汇业务管理,一直以来是外汇管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管理保险外汇市场,为中外资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的竞争政策环境,今年10月我们与保监会联合下发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外汇局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分工,统一了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范围和种类,填补了保险外汇管理的空白,全面规范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行为,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的结售汇管理,规范了保险机构和经纪机构的外汇收支管理。上述政策的出台,必将为中国保险外汇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第四,规范了边境贸易、包机贸易的外汇管理,促进贸易多元化健康发展。

中国疆域辽阔,与多个国家接壤。国家间、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决定了边境贸易自发性、灵活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为了带动出口,推动边境贸易的发展,繁荣边境地区经济,规范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抑制外汇非法交易,今年10月我们下发了《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并完善了边境地区银行结算机制,引导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纳入银行结算渠道,逐步取缔“地摊银行”;采取了灵活的核销政策,对不同的结算方式提出了相应的核销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增加结售汇网点,便于经营者办理各种结算业务。这次政策调整,进一步规范了北方边境地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政策,有利于将长期游离于银行体系外的边境贸易结算纳入银行结算体系,改善过去“地摊银行”状况,降低经营风险,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为我国进一步开拓新的出口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包机贸易是又一个新形势下自发形成的新的灵活贸易品种,对带动出口,抢占海外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我们对以俄罗斯为目的地、个体户为经营主体、包民航飞机为运输方式的包机贸易进行了深入调研,11月开始实施《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包机贸易实施厂便利的出门收汇核销政策,采取疏堵并举的办法,一方面为出口提供各项便利,另一方面加大打击非法外汇交易力度,规范市场秩序,严禁外币流通。通知的,将解决包机贸易中出口核销难的状况,为方便出口,推动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经贸发展,开拓新的市场打下良好基础。

第五,进一步提高进出口核销监管效率,扶持出口,为企业提供更快捷的服务。

多年来的核销工作实践表明,进出口核销对违规企业逃套汇行为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和控制。随着交易主体和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化,核销工作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为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对外经贸快速发展,使企业轻装参与国际竞争,今年8月1日起,我们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调整并简化了部分核销手续。放宽了远期出口收汇备案期限,取消了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调整了核销原始凭证的管理规定,简化了行政审批手续,大大提高了外汇局和企业的工作效率。

今后,核销工作将会更方便、快捷。在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前提下,实施“自动核销企业”制度,从海关、税务及国际收支评定出的优秀企业中筛选出“自动核销企业”名单,这些企业不需到外汇局领核销单,不需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将货物报关数据与国际收支系统采集的银行收汇数据自动撮合,总量核销。此外,我们还在开发、论证核销单自打、进出口核报系统工作,这将是核销制度在新技术支持下的又…次革命,必将对企业提供更快捷的服务,使进出口核销监管上升到一个新台阶。

第六,提高政策透明度,加快职能转变,制定操作规程,减少行政审批。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15篇

第一,根据WT0国民待遇原则,修改完善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统一了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

外汇账户管理是我国外汇管理和结售汇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改善我国外汇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随着外汇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外汇账户管理政策将逐步从强制结汇向意愿结汇过渡,并朝着便利企业经营的方向逐步调整。

为了适应加入WTO后涉外经济主体不断增加和对外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的形势,创造中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今年10月份,我们出台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放宽开户标准,主要内容是:第一,规定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性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包括中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境内机构,都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统一了中外资企业开户条件。第二,合并了账户种类。以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照功能划分,分两大类20多种账户,这些账户收支范围、限额各不相同,造成企业资金分散,使用不便,银行操作复杂。这次政策调整,将经常项目结算账户、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把原来由于管理需要分设的账户,改由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主动申请开户。这样,减少了企业管理成本,方便了企业经营,提高了企业竞争力。第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实行统一的限额管理。这次政策调整,统一了中外资企业账户限额的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美元。这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账户限额内,可以卖给银行,也可以保留现汇,但超出限额则必须结汇。第四,推进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为保证此次外汇账户改革的顺利实施,我们在全国逐步启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外汇局账户审批与银行开户电子信息的核对,外汇局可通过这个系统及时监控开户情况、账户余额以及收支明细数据及信息,增强了外汇局监管水平,为外汇账户政策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第二,推广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系统。调整了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政策,统一了中外资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管理政策。

一直以来,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都是手工操作,手工统计。为防止重复购汇,外汇局一直指定中国银行独家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这种管理方式,虽然对维护国际收支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新形势下既不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银行间的公平竞争。为此,我们设计开发了“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外汇局和银行的信息共享和实时监管。

为配合该系统,指导银行业务操作,规范居民个人购汇行为,《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于今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基本内容是:第一,公布了银行申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技术条件和业务条件,明确了只要满足上述条件的中外资银行,均可申请开办此项业务的政策,为中外资银行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第二,规范了购汇种类,确定了旅游、探亲会亲、自费留学等16个购汇项目。居民个人16个项日内的出国(境),均可持相关的证明材料,到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办理购汇手续。第三,统一了购汇限额。除自费留学规定限额为2万美元、境外邮购、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和赴港澳地区标准为1000美元外,其他项目的限额均为2000美元。此外,该细则还简化了部分购汇凭证,放开了异地购汇。此次政策调整,对银行来说,统一了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则,规范了银行操作,为银行间公平竞争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时该系统实行了电子化管理,改变了过去多年延续下来的手工操作,有利于提高外汇局监管水平和银行工作效率。对居民个人来讲,放开购汇银行限制、放开购汇地域限制、简化购汇凭证等措施,将极大地方便居民个人出国(境)购汇。

为了配合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更好地规范旅游外汇收支行为,保障出境游客合法权益,今年6月,我们下发了《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将原来必须由旅行社代居民个人购买零用费改为可由居民个人自行购买,有利于维护出境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堵塞了个别旅行社骗购和倒卖外汇的渠道,有利于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降低旅行社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

第三,填补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空白,出台了《保险外汇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统一了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政策。

加入WTO后,中国政府将根据GATT规定,在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作出承诺,这必将使保险业的竞争更为激烈。而保险的外汇业务管理,一直以来是外汇管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管理保险外汇市场,为中外资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的竞争政策环境,今年10月我们与保监会联合下发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外汇局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分工,统一了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范围和种类,填补了保险外汇管理的空白,全面规范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行为,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的结售汇管理,规范了保险机构和经纪机构的外汇收支管理。上述政策的出台,必将为中国保险外汇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第四,规范了边境贸易、包机贸易的外汇管理,促进贸易多元化健康发展。

中国疆域辽阔,与多个国家接壤。国家间、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决定了边境贸易自发性、灵活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为了带动出口,推动边境贸易的发展,繁荣边境地区经济,规范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抑制外汇非法交易,今年10月我们下发了《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并完善了边境地区银行结算机制,引导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纳入银行结算渠道,逐步取缔“地摊银行”;采取了灵活的核销政策,对不同的结算方式提出了相应的核销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增加结售汇网点,便于经营者办理各种结算业务。这次政策调整,进一步规范了北方边境地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政策,有利于将长期游离于银行体系外的边境贸易结算纳入银行结算体系,改善过去“地摊银行”状况,降低经营风险,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为我国进一步开拓新的出口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包机贸易是又一个新形势下自发形成的新的灵活贸易品种,对带动出口,抢占海外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我们对以俄罗斯为目的地、个体户为经营主体、包民航飞机为运输方式的包机贸易进行了深入调研,11月开始实施《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包机贸易实施厂便利的出门收汇核销政策,采取疏堵并举的办法,一方面为出口提供各项便利,另一方面加大打击非法外汇交易力度,规范市场秩序,严禁外币流通。通知的,将解决包机贸易中出口核销难的状况,为方便出口,推动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经贸发展,开拓新的市场打下良好基础。

第五,进一步提高进出口核销监管效率,扶持出口,为企业提供更快捷的服务。

多年来的核销工作实践表明,进出口核销对违规企业逃套汇行为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和控制。随着交易主体和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化,核销工作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为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对外经贸快速发展,使企业轻装参与国际竞争,今年8月1日起,我们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调整并简化了部分核销手续。放宽了远期出口收汇备案期限,取消了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调整了核销原始凭证的管理规定,简化了行政审批手续,大大提高了外汇局和企业的工作效率。

今后,核销工作将会更方便、快捷。在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前提下,实施“自动核销企业”制度,从海关、税务及国际收支评定出的优秀企业中筛选出“自动核销企业”名单,这些企业不需到外汇局领核销单,不需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将货物报关数据与国际收支系统采集的银行收汇数据自动撮合,总量核销。此外,我们还在开发、论证核销单自打、进出口核报系统工作,这将是核销制度在新技术支持下的又…次革命,必将对企业提供更快捷的服务,使进出口核销监管上升到一个新台阶。

第六,提高政策透明度,加快职能转变,制定操作规程,减少行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