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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知识产权;经济发展;保护措施

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提出以及实施具有非常显著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深刻揭示了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背景之下相关知识产权的理论知识,为我国实施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在当前阶段来看,国家重视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能够有效的实现技术进步和国家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使得企业重视新型技术的研发,进而更好的进行资源的合理调配。因此,本文我们简要分析一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方法论为其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1 马克思主义概念简述

1.1 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是马克思以及恩格斯所创立的一门法律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基础为辩证唯物主义理论,而这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涵盖了法律当中的各个方面,从商学、刑法学到诉讼学等马克思主义法学都有一定的涉猎。

法律是保障公民一切权利最根本的手段,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也不例外,只有重视利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最终才能够有效的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合理性和有效性。

1.2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简述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多种多样,但是所有的方法论都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而设立的。这个需要我们清晰的认识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方法论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精髓所在。

本文我们主要分析实证分析法以及规范分析法的有效作用。实证分析法主要重视以事实说话,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建设过程中,通过实证分析法能够有效的保证法律的规范性,而且在构建的过程中结合归纳与理性的分析,通过一定的社会调查以及资料的分析,最终能够有效的促进相关法律的建立。

总而言之,法律法规的真实含义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的权利,其创设的根本并不是为了束缚人的思想,而其存在的根本意义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相关行为的规范,进而保证人们的生活方式能够朝着更加标准规范的方向进行。

2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前面我们提及对当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理论基础以及理论概念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我国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基础。而且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有效的思想为知识产权法的规范性奠定基础。下面我们主要分析一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意义。

2.1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逐步进入到了成熟阶段,但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思想依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国家以及相关部门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一直到最近几年来,我国相关新型技术的大量出现,知识产权的重要程度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随着新型技术的大量涌现也日益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需要我们尽快从各方面着手重视的。

相比较而言,在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的企业往往缺乏对专利权的重视,甚至有的企业往往缺乏这部分的意识,很多商标或者技术等都缺乏申请专利的意识,最终导致这些专利被不法分子利用并牟取暴利。

因此,当前这个阶段实施有效的专利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技术专利,促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企业凭借自身的专利新型技术能够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之下占有一席立足之地,更好的构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让企业能够更好的发展下去的。

总之,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才能够提升企业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观念,使企业更好的进行新型技术的研发工作,让企业能够在新型技术研发的过程中看到未来,最终也相应的促进了我们经济的快速发展。

2.2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已经相对的落后于发达国家,并且我国目前企业对于专利权的重视程度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进一步重视起来。

目前,针对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以下相关问题:有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商标以及技术专利上的谈判过程中,虽然一方企业本身占据对技术或商标的专利,但是并未到相关专业机构中申请相应的专利,最终导致在谈判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证据,最终造成企业的相关损失。

另一方面我国在申请相关专利的过程中,有的企业虽然申请了专利但是只是申请国内相关技术以及知识专利,在很大程度上企业会忽视国外相关专利的申请,导致国内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国外没有法律进行保护,使得知识产权外泄,造成了大量的技术外流,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升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这些都是我国企业目前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相关问题。

3 马克思主义法学视角下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论策略

上面我们对当前阶段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法过程中存在的局限性和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施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由于起步较晚,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构建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下面主要是针对存在的问题阐述在当前阶段如何能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3.1 以历史唯物主义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首先,对于国家来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法的构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能够有效的提升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的创新技术研发。

具体的做法首先应当对企业所开展的新型技术和新型外观予以鼓励,在新型技术研发完成之后,鼓励相关企业能够进行专利的申请,同时国家应该予以物质上的鼓励,进而促进企业更好的发展,保证企业形成有效的创新能力。

专利权保护制度主要是保护专利申请人的自身利益,能够使其他使用技术的人员在付出一定的代价之后才能够使用相关技术手段,换句话说专利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技术的垄断作用,而这种垄断作用又反作用于市场经济发展,促使企业研发新型技术,实现了企业新型技术的整体发展。

在国家层面上我们能够看到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身影,一方面需要用阶级眼光看待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坚持与时俱进的思想来看待问题,通过这两方面的重视以及历史唯物主义观念的落实,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保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能够与时俱进,跟随时代的潮流。

3.2 以经济分析法加强企业自身建设

其次,企业应当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当中的经济分析法来加强自身的建设。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专利能够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企I应当重视自身相关新型技术的研发,在内部建设过程中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培养综合发展的人才,进而为企业研发专利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前部分企业应当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在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下,看一个企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市场竞争的优势已经不再是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观察企业的生产能力以及内部设备的数量,而是重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重视企业的创造能力,能否在新型技术的研发上贡献有效的力量。因此,当下我国企业家应当将企业发展的重心放在“创新”这方面的。

3.3 以实证法完善《商标法》

另外,国家应当通过实证分析法来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我国当前企业商标问题不容乐观,很多企业由于商标没有及时的进行注册和专利的申请,导致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

我国在进行《商标法》法律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实证法的相关理论基础,通过社会调查,文献统计以及对市场发展态势的总结等来得出有效的制度。《商标法》应当重视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原则的推出、明确企业商标相关专利权的时间范围,最终才能保证企业的基本利益。

3.4 以经济分析法加大政府管理力度

最后,经济分析法提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发展形式来决定法律的创办形式,而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各个因素促进法律的形成。[1]

从经济分析法的方向,国家以及政府应当重视对相关管理力度的加强,对侵权行为采取严肃的处理,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另外,也应当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的宣传工作,提高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当企业发生了被侵权现象时,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护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2]

只有通过政府部门加大管理力度才能够有效的遏制我国侵权行为的出现,切实保障到企业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有效性。[3]

综合上文所述,本文我们主要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出台上存在的问题等入手进行简要分析。全文论述了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背景之下,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做法,国家和政府的具体做法。总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应当逐步重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企业的创造力,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4]

参考文献

[1]龚磊. 马克思主义法学视域下企业的若干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西南石油大学,2012.

[2]赵丹. 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建设研究[D].太原理工大学,2016.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2篇

总之,在当前阶段来看,国家重视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能够有效的实现技术进步和国家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使得企业重视新型技术的研发,进而更好的进行资源的合理调配。因此,本文我们简要分析一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方法论为其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1 马克思主义概念简述

1.1 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是马克思以及恩格斯所创立的一门法律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基础为辩证唯物主义理论,而这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涵盖了法律当中的各个方面,从商学、刑法学到诉讼学等马克思主义法学都有一定的涉猎。

法律是保障公民一切权利最根本的手段,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也不例外,只有重视利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最终才能够有效的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合理性和有效性。

1.2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简述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多种多样,但是所有的方法论都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而设立的。这个需要我们清晰的认识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方法论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精髓所在。

本文我们主要分析实证分析法以及规范分析法的有效作用。实证分析法主要重视以事实说话,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建设过程中,通过实证分析法能够有效的保证法律的规范性,而且在构建的过程中结合归纳与理性的分析,通过一定的社会调查以及资料的分析,最终能够有效的促进相关法律的建立。

总而言之,法律法规的真实含义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的权利,其创设的根本并不是为了束缚人的思想,而其存在的根本意义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相关行为的规范,进而保证人们的生活方式能够朝着更加标准规范的方向进行。

2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前面我们提及对当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理论基础以及理论概念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我国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基础。而且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有效的思想为知识产权法的规范性奠定基础。下面我们主要分析一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意义。

2.1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逐步进入到了成熟阶段,但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思想依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国家以及相关部门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一直到最近几年来,我国相关新型技术的大量出现,知识产权的重要程度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随着新型技术的大量涌现也日益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需要我们尽快从各方面着手重视的。

相比较而言,在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的企业往往缺乏对专利权的重视,甚至有的企业往往缺乏这部分的意识,很多商标或者技术等都缺乏申请专利的意识,最终导致这些专利被不法分子利用并牟取暴利。

因此,当前这个阶段实施有效的专利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技术专利,促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企业凭借自身的专利新型技术能够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之下占有一席立足之地,更好的构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让企业能够更好的发展下去的。

总之,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才能够提升企业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观念,使企业更好的进行新型技术的研发工作,让企业能够在新型技术研发的过程中看到未来,最终也相应的促进了我们经济的快速发展。

2.2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已经相对的落后于发达国家,并且我国目前企业对于专利权的重视程度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进一步重视起来。

目前,针对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以下相关问题:有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商标以及技术专利上的谈判过程中,虽然一方企业本身占据对技术或商标的专利,但是并未到相关专业机构中申请相应的专利,最终导致在谈判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证据,最终造成企业的相关损失。

另一方面我国在申请相关专利的过程中,有的企业虽然申请了专利但是只是申请国内相关技术以及知识专利,在很大程度上企业会忽视国外相关专利的申请,导致国内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国外没有法律进行保护,使得知识产权外泄,造成了大量的技术外流,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升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这些都是我国企业目前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相关问题。

3 马克思主义法学视角下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论策略

上面我们对当前阶段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法过程中存在的局限性和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施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由于起步较晚,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构建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下面主要是针对存在的问题阐述在当前阶段如何能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3.1 以历史唯物主义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首先,对于国家来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法的构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能够有效的提升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的创新技术研发。

具体的做法首先应当对企业所开展的新型技术和新型外观予以鼓励,在新型技术研发完成之后,鼓励相关企业能够进行专利的申请,同时国家应该予以物质上的鼓励,进而促进企业更好的发展,保证企业形成有效的创新能力。

专利权保护制度主要是保护专利申请人的自身利益,能够使其他使用技术的人员在付出一定的代价之后才能够使用相关技术手段,换句话说专利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技术的垄断作用,而这种垄断作用又反作用于市场经济发展,促使企业研发新型技术,实现了企业新型技术的整体发展。

在国家层面上我们能够看到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身影,一方面需要用阶级眼光看待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坚持与时俱进的思想来看待问题,通过这两方面的重视以及历史唯物主义观念的落实,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保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能够与时俱进,跟随时代的潮流。

3.2 以经济分析法加强企业自身建设

其次,企业应当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当中的经济分析法来加强自身的建设。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专利能够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企?I应当重视自身相关新型技术的研发,在内部建设过程中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培养综合发展的人才,进而为企业研发专利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前部分企业应当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在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下,看一个企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市场竞争的优势已经不再是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观察企业的生产能力以及内部设备的数量,而是重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重视企业的创造能力,能否在新型技术的研发上贡献有效的力量。因此,当下我国企业家应当将企业发展的重心放在“创新”这方面的。

3.3 以实证法完善《商标法》

另外,国家应当通过实证分析法来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我国当前企业商标问题不容乐观,很多企业由于商标没有及时的进行注册和专利的申请,导致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

我国在进行《商标法》法律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实证法的相关理论基础,通过社会调查,文献统计以及对市场发展态势的总结等来得出有效的制度。《商标法》应当重视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原则的推出、明确企业商标相关专利权的时间范围,最终才能保证企业的基本利益。

3.4 以经济分析法加大政府管理力度

最后,经济分析法提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发展形式来决定法律的创办形式,而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各个因素促进法律的形成。[1]

从经济分析法的方向,国家以及政府应当重视对相关管理力度的加强,对侵权行为采取严肃的处理,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另外,也应当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的宣传工作,提高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当企业发生了被侵权现象时,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护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2]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3篇

2003年4月,崇盟国际公司经巴里公司的许可,取得“ALEXANDRE DE PARIS”商标使用权。合同约定,崇盟国际公司在合同期内有权在指定区域内的专营店铺或柜台中,以及销售的发饰产品上,使用许可商标的权利。2008年3月,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合同。

2008年1月,亚历山德拉.祖阿里简化股份公司许可崇哲公司(崇盟国际公司的母公司)以“ALEXANDRE ZOUARI”商标制造、生产、分销和销售头饰,后崇哲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崇盟兴业公司分销和经营上述“ALEXANDRE ZOUARI”牌产品。

2008年5月,崇盟兴业公司授权崇盟国际公司、宝隆公司开设发饰专卖店,销售“ALEXANDRE ZOUARI”发饰产品。

“ALEXANDRE DE PARIS”发饰产品在国内的专卖店主要设立于直辖市和省会城市高档商场内,并通过时尚杂志以法国高级发饰品牌为名进行宣传,该发饰产品单价通常千元以上。亚历山大国际公司在发饰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主要使用“ALEXANDRE DE PARIS”对外宣传、使用,仅在2006年10月的新闻晚报报道中出现了中文“亚历山大”与“ALEXANDRE DE PARIS”共同宣传。亚历山大国际公司在其与经销商之间的信函中使用了“ADP”简称,在对外的市场宣传中并未使用“ADP”简称。

亚历山大国际公司认为,2008年5月以来,崇盟国际公司在销售“ALEXANDRE ZOUARI”品牌发饰品过程中,使用了其特有的“亚历山大”名称和“ADP”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并未在产品和店铺上使用中文名称“亚历山大”和“ADP”简称,也鲜少在产品的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上述名称,故难以认定中文“亚历山大”和“ADP”简称属于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在与合同解除后,其在后续产品的销售行为中,不存在试图将原被告产品混淆的情况,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依法撤回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即原告未主动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以及对外商业宣传活动中使用其商品名称的中文译称和英文简称,则该中文译称和英文简称能否具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条件。

一、经营者未在市场经营中使用的商品名称能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本案原告未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商品名称的中文译称“亚历山大”和英文简称“ADP”,也未在对外宣传中实质性的使用过“亚历山大”,仅在与经销商之间的信函中使用过“ADP”简称。这种商业名称的使用方式,能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涉及对法律意义上“商品名称使用”这一概念的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这一规定在侵权意义上就“商品特有名称使用”进行了限定,之所以将使用方式限定为“商业使用”,是因为只有商业性的使用,才可能破坏商品特有名称的识别功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从而有法律规制的必要。而对商品名称单纯的描述性使用并不会破坏其识别功能,因而是一种商业标识的合理使用。

上述就侵权意义上“商品特有名称使用”的限定,实质上也可以作为能否构成商品特有名称的判断要件,这可以从法律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基础来理解。商品名称本身不需要注册,在本质上是一种未注册商标,其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该商品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已经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和意义,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保护价值。因此,“使用”是商品名称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商品提供者只有对商品名称进行商业性使用后,才可能使商品名称发挥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并使其符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构成条件。

本案原告在与经销商之间的信函中使用“ADP”简称指代其产品,这种使用是否可以认为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从而可以构成“商品名称使用”,需要进一步分析。一般来讲,产品提供者与经销商之间的业务往来可以视为是一种商业活动,这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品名称指代商品的行为,在广义上似乎也是一种商品名称的商业性使用,但本质上这种使用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品名称的使用”。原告在与经销商之间的信函中使用“ADP”简称,该简称也许可以在经营者内部产生识别功能,但这种识别功能是不具有法律保护意义的。因为商品最终要流通于市场,使用商业标识的目的是让消费者通过该商业标识来搜寻和购买商品,商业标识只有在市场中建立了产品的识别功能,该识别功能才得以真正的建立和发挥。正如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所指出的:“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消费者或者终端使用者识别被标识的商品的来源提供保障......”同理,本案中原告仅有一次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亚历山大”名称,显然这仅有一次的使用不足以在市场中建立识别功能,也不应认定为“商业名称使用”。

二、经营者未主动使用的商品名称能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有观点认为,由于原告产品的商品名称为外文,不排除在中国的相关消费者使用其中文名称“亚历山大”指代原告商品,如果该中文名称“亚历山大”与原告商品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那么也可以视为中文“亚历山大”系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这涉及商业标识被动使用这一法律问题,即产品提供者未主动使用某一商业标识,但该商业标识经过相关公众的广泛使用和认知,从而使得商品与该商业标识被动的发生了对应关系。对于产品被指称者能否就经被动使用的商业标识享有权利,最高法院在“伟哥”案、“索爱”案中都予以否定。其主要理由是,权利人就未注册商标主张权利的,其自身必须将所主张权利的标识用于商标,也即具有当作商标使用的意思。倘若他人以某种标识指称其特定商品,而本人并无将其用作商标的意图的,他人的指称并不当然使被指称者享有商标权利。简言之,他人指称商品的行为只是一种客观事实,而本人必须在具有享有权利的意图和使用行为时,才会创设权利。对于被指称者是否对被动使用的商业标识在理论上仍有很多的争议,但就司法而言,我们认为基于对现有法律的解释而言,并不存在商业标识被动使用理论司法适用的空间。以下以本案所涉及的商品名称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根据被动使用理论,如果涉案商品的中文译称“亚历山大”经消费者使用,与商品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则“亚历山大”这一商品名称在权属上属于原告。被告商业性使用了“亚历山大”名称的,原告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前半部分关于“擅自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规定,主张权利。但同时,由于中文译称“亚历山大”与商品名称“ALEXANDRE DE PARIS”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近似,原告也可以依据该条款后半段关于“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主张法律保护。这样的法律适用情形,将导致该条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失去意义,使法律规定在逻辑上不能自洽。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虽无归属意义上的特别表述,但显然包含了这种精神,且归属是请求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从逻辑关系来讲,经营者对自己使用且已建立识别功能的商业标识享有权利,是商业标识类权利取得的基本原理。商标所有人在商标使用中投入的劳动及其价值增量是商标保护的正当性源泉。将社会公众使用的商业名称归属于经营者,不符合商业标识类权利取得的基本逻辑。而且,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关于公众使用商业标识的规定或意图,因为相关公众使用商标一般不会产生侵权,也不会产生权利,没有法律规制的必要。

再次,从立法目的来解释,对经过使用具有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品名称进行保护,是为防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仿冒,损害产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商业标识被动使用理论虽然符合这一立法目的,但在法律适用中,我们认为仍不宜引入这一理论,主要理由基于两个方面:一是被动使用理论超出法律解释的范畴。适用被动使用理论需要突破传统的商业标识取得原理,以及现有法律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已经不是一种扩大解释,而是一种拟制。从方法论而言,拟制是一种立法技术,应由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行使。二是不存在法律漏洞需要引入被动使用理论来填补。如果被动使用的商品名称与特定经营者建立了稳定关系,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时,原告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后半段关于“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主张法律保护。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竞争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无需另外引入商业标识被动使用理论来保护当事人权益。

关键词

知名商品

特有名称

商业使用

主动使用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商标 合理使用 限制使用

作者简介:李昕阳,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背景

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这个概念来说,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从发展的眼光来看,知识产权首先有一个发现的过程,伴随着工业文明的进程,发明、商标、著作这些带有智力结晶的产品逐渐产生与普通产品的不一样的价值,进而在法律上得到确定,随之而来的权利内容迎来了极大的发展和丰满。虽然商家的利益被进一步的扩大,但是与此同时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也日益突出。商标权以其强大的专有性和独占性,从其产生即有被滥用的基因,在立法上过多的追求权利保护势必会造成权利滥用的风险,那么在实践中的确有很多这样的案例。随着科学进步和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逐渐发现保护商标权利和商品细分之间的微妙关系,对商标的权力行使范围和权利用尽提出了新的界定。

有关商标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被设立出台后,不可避免的产生和我们实际日常生活相磨合的过程,这时就有商标权利人想要寻求商标救济必须面临商标本身的识别性问题和在本商标出现之前即有的先权利冲突问题。也就是商标权的限制使用,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对于商标功能性的识别问题和先权利冲突问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权利限制范畴,而是商标权在权利取得和确定时产生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甚至于可以说是商标存在的基石即商标的显著性同一层面上的要件构成范畴,是对取得商标权的基本限制。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

首先合理使用本身就是一个舶来品,在英语中是“Fair Use”。在知识产权领域作为一个制衡权利滥用,平衡各方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可以简单定义为,合理使用就是指在特定情况之下,不需要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即可自由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无需支付对价。纵观知识产权领域,合理使用最早在著作权领域内被率先使用,即在某些特定条件满足的条件满足的情况之下,法律给予非著作权人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任意使用著作权,也不构成侵权。之后在专利法领域也有很成熟的发展,在商标法领域各国还是有不同的争议。对于我国目前只有在著作权和专利权方面对合理使用问题有较为成熟的规范,而对于商标法领域合理使用问题一直较为敏感,并且传统观点一直认为商标的合理使用是在理论上站不住脚,所以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也就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使得在商标法领域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基本上处于空白的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商标合理使用的问题对传统理论提出巨大的挑战。

在其他国的商标相关制度中,最早出现合理使用的情况是主体在商业领域对叙述性词语以及人名和地名进行适当的合理使用,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classic fair use”中文翻译过来就是“传统合理使用”。世界史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商标合理使用都用一定规定,但又都有一些不一致。在美国的《美国联邦商标法》第33条和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这样规定。 学者曾陈明汝也引用该发条,将合理使用定义为“并非做为商标使用,以善意、合理的使用方式,即为了表示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品的名称、用途、形状、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本身特点的描述,为了使消费者对商品有更清楚的认识而在商品上标注的行为” 而我国对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并无直接的法律规定。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

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学者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主张二分法,即为叙述性合理使用和说明性合理使用。所谓叙述性合理使用就是指商家在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善意地使用商品的通用名或者在自己的名称、地址、原厂地等不可避免提到商标。说明性合理性使用就是在商家在介绍自己所经营产品的功能、原料、型号、用途等时善意使用他人的商标。虽然很多文献对这两种商标的合理使用进行了很多论述,但本文认为两个分类本质是一个问题,即上文中提到的商标的传统合理使用。传统合理使用已经有大量研究,但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更大的是下面我们讲探讨的一种新分类,即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

(一)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

1.指示性合理使用。所谓指示性合理使用就是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说明商品的特点或者服务的内容对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使用。这种情况在汽车修理店的广告牌中非常普遍,曾经欧洲法院审理过一个宝马商标的案件。宝马公司起诉Deenik侵犯其商标,由于Deenik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二手宝马车的销售和维修,但其又不是宝马公司的特约经销商,Deenik便在没有得到宝马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BMW”的商标宣传其业务。法院最后认为这并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善意使用宝马商标是该公司将其二手宝马车销售和维修业务告知大众的必要条件。这种情况在国内也是很常见的,在各种汽车配件的销售点,由于它可能销售许多家的配件,这是很有多情况下商家机会把所销售的配件厂家的商标张贴在广告牌上,这种行为在没有独家授权和盗版行为等情况下也应该属于上面提到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虽然平行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非常接近,很多学者也把平行使用的归入指示性合理使用。但本文认为平行合理使用更强调被使用的商标产品属于新产品的零部件和配件,正如CPU是电脑的一个零部件一样,而指示性使用中则更加宽泛一些,只要为了说明商品特点、服务的内容对他人商标进行合理使用。那么被使用的商标产品则可能和新产品属于一个层级。之所以出现这种概念上重叠,也是因为这两种类型的合理使用是针对商标合理使用实例进行提炼而出,本来这些实例就有相似性也就造成了抽象概念后有一定的重叠。

(二)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经过上面的讨论我们知道,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有其复杂的一面,但仍然可以对指示性商标合理使用进行一定归纳,分析其构成要素。

第一,如果不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那么第三人的某种特定产品或者服务就不能被真实客观地表述出来,也就是说如果不使用他人的商标就很难描述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第三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无法避免的、必需的,但只能在区别商标所想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第三,第三人使用他人的商标时,在使用方式上来讲,不能突出使用,不能使相关社会公众产生其与注册商标权人之间具有某种利益关系的联想,换而言之,第三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但是不得明示或暗示这种使用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或支持。

四、商标权保护扩张制度的反思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5篇

近年来,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以市场准入及跨国投资为诱惑,使发展中国家与之签订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以下简称FTAs),在这些FTAs中加入一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超过了TRIPS所规定的保护标准,被称作TRIPS-plus条款。随着FTAs的盛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订了含有TRIPS-plus条款的FTAs,特别是在药品的专利保护领域,TRIPS-plus的扩张显得尤其突出。TRIPS-plus条款的强势扩张在影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秩序、侵蚀知识产权保护多边体制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药品的可及性(即可获得性)不可避免地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深入研究TRIPS-plus条款并及早制定出应对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TRIPS-plus条款的缘起与发展

早在19世纪末,国际社会就开始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两条途径,其中国际条约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TRIPS协议产生之前,国际上已经有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但是,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较高,这些公约不能满足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提供高标准保护的需求。比如,《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也无专门公约予以保护,此外也无一个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美国以退出谈判相威胁,要求将知识产权纳入多边谈判。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东西,例如纺织品协议回归、服务贸易协议、更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发展中国家最终做出了妥协和让步。1991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基本获得通过。1994年4月5日,125个参加谈判的成员方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了包括TRIP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法律文件。可以说,TRIPS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胜利,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统一化和协调化的最低标准,即各成员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TRIPS所制定的保护标准和要求。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相比,TRIPS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保护期限普遍延长。此外,TRIPS协议还规定了详细而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包括行政和司法程序,并且将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纳入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化了各成员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6篇

 

关键词:劳动价值理论;知识产权;困惑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劳动创造价值,商品价值决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那么,比尔·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天才的比尔·盖茨的财富顶峰时期曾达3000多亿美元那么,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简单劳动的倍加?又是多少复杂劳动的倍加?

盖茨财富的获得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是分不开的。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对盖茨的财富积累起着决定作用。那么,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获得劳动价值论的支持么?这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宪法中亦有明文规定;(2)我国的意识形态及教育机制决定,立法者、执法者都以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所以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劳动价值理论的困惑,有必要进一步思考。

二、讨论的前提:知识产权活动是一种劳动

知识产权活动必须属于劳动的范畴,否则无法用劳动价值的理论进行考量。

知识产权是人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劳动指:“它是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尽管缝和织是不同质的活动,但二者都是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的生产耗费。

比较以上概念,我们可得出创造性的知识产权活动属劳动的结论,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

三、劳动价值论的诸多困惑

“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辟概括。但问题是:1.为什么要“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2.谁是天才?3.要添加多少利益的柴薪?“利益的柴薪”是越多越好,还是有副作用需要抑制?我们面临诸多困惑。换一种思路,以劳动价值论来考量,前述问题分别可以换成下列问题:

1.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么?

2.谁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

3.社会分配给创造者多少才为适度?

四、对知识产权领域劳动价值论的探析

(一)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活动创造价值,符合劳动价值理论,这是对其予以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基础,而且作为一种复杂劳动,应当从社会获得倍加于简单劳动的承认与保护。首先,价值由活劳动创造,理应由劳动者所有,否则为剥削。其次,知识劳动属于复杂劳动,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倍加的简单劳动,而最复杂的劳动就是从事科技发明和创造的脑力劳动。故其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应当高于非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创造性劳动成果理应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劳动价值理论的,但是,困惑并没有全部冰释。

(二)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的参加者

按照传统劳动价值论的观点,价值完全是由劳动者创造,若把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等同起来,那么就会得出“谁创造,谁分配”的结论,其他人很难有分配的资格。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设计,还是司法实践都会面临劳动价值的分配问题。活劳动的实施者以外的人,如创造者、投资者、使用者有没有获取分配的资格?依据是什么?这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困惑。具体来讲,有两个问题:

1.投资者并未直接参与生产性劳动,资本也不创造价值,如何参与分配、取得收益?

按传统劳动价值理论,价值是活劳动的产物,源于生产要素中的劳动要素,于是传统劳动价值理论得出结论,“不劳动者不得食”。但是,马克思的价值分析的前提之一是假定劳动以外的要素都是无偿的,而这种无偿的前提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的投入,除劳动以外,一般是有偿的,故有付出应有回报。在市场条件下,若不允许对财富创造做出贡献的其它要素如资本参加分配,就会形成一个悖论:劳动者通过活劳动创造了价值,取得全部价值,价值的物化形式——商品因在再一次的劳动中无法获得价值分配而无人投入,否则被视为剥削或不适当,社会生产将无法进行。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投资者参与劳动价值分配有其合理性。

2.除了投资者以外,还有什么人可以参与价值分配?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价值论诞生于工业经济初期,当时语境下的“劳动者”或说是“工人”主要是指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沧海桑田,现代社会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非物质生产领域,“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都应有新的解释,以符合历史发展的实际情况。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第三产业知识经济的兴起,充分证明了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劳动者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各种劳动实际上是一个总的社会劳动过程,产品的生产是“社会化大生产”,创造价值的劳动是“总体劳动”,包括五种形态:体力型、技能型、知识运用型、技术创新型和理论创造型。而从事这些工作的都是“工人”,当然有资格参加价值的分配。

另外,根据传统劳动价值理论,物质生产三要素为:劳动,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参与劳动创造价值的远不止传统的劳动价值理论的生产三要素,而是多要素,如劳动力、经营管理、信息、科学、技术、人力资本等等。如前所述,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分配具有正当性。随着我们对生产要素的认识的不断深化,上述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也应参加价值分配。

由此可以推出,投资者、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发明人、相邻权人等等都应参与价值分配,他们并未直接参与物质生产劳动,但他们或提供了生产要素,或对生产要素的改进做出了贡献。作为“总体工人”的一分子,理应从“总体劳动”成果中获得应得的价值分配。

那么,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谁?

(三)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决定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体现着个人与社会的辩证关系,那么,社会本身有资格参与其价值分配么?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哪一方?

传统劳动价值论没有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理论,在此,本文试图作以下分析: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7篇

关键词:民法、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体系

一、 简述私有财产权的起源

有关私有财产权的起源问题,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晚期时期,这是一个很古老的话题了。古希腊晚期的斯多葛派提出了自然法概念学说,从那时起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就开始从不同的角度,阐述私有财产权制度的渊源问题,总之,本文简述一下自然权利学说,这是最具有代表意义的学说,同时也是提出人众多的一个学说,自然权利学说简述如下:

自然权利学说主要是以亚里士多德、格劳修斯、阿奎那以及霍布斯等为主要人物所代表的学说,自然权利学说是提出人数最多的一个学说之一。尽管这些代表人物对自然权利学说提出的分析注重点不同,但是基本都是以自然法观念作为理论基础,都是以理性或抽象的人性自身来解释所有权的根源,阐述所有权的合理性,主要说明私有财产是合理的,是符合人类理性的财产制度,同时又是具有天赋行和不可侵犯性的固有权利。此后,亚里士多德编著的《政治学》中也对私有财产权做了相应的阐述,同时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财产权思想对后来的学者研究私有权做了巨大的贡献。进入中世世纪之后,私有财产权的观念仍然在西方延续,阿奎那将自然法财产理论和私有财产权两种理论结合起来,论真了私有财产权的优越性和其合理性,在他看来,财产的私有化是上帝赐予的、特批的,一次是具有神圣的意义。英国的唯物主义思想家霍布斯也是自然法则的创始人之一,他认为私有权是人的天性,是用来保护自己自由的一种自然权利,因为人天生就具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天生本性,而这种天性就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就包括着财产权利。

二、 简述私有财产权与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在私法层面上可以说是整个私法的基础。从渊源上看,所有权是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分离的结果,是劳动关系中剩余价值的部分,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在原始社会中,所有的财产都是以共享的方式存在的,因此没有剩余也就没有了所有权问题。当出现了产品的剩余之后,也就出现了私有制,自然就产生了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私有制的出现而出现的。因此,私法关系中,所有权是一项私权,是以私人利益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保护的是私人之间的归属权关系。

“所有”,可以解释成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在法律语境下,所有是强调特定人对待指定事物的排他性直接支配关系,是具有占有、收益 、使用以及处分。而在民法中对此种状态的肯定和保护就被称做为所有权。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是最健全的一种物权,是用担保物权和益物权两种体系派生而来的,是物权制度的基础保障。

所有权的存在是具有永久性的,也就是说,与其它的权益相比,所有权不受存续期间的限制。其行使权是具有社会性的,所有权在行使的时候是具有一定的社会义务,尽管存在着私权的神圣观念,但是,在私法范围内,所有权的授权与行使都是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

所有权的主体在民法中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体,这是由于,只有个人才具备完美的责任能力和权利能力,组织和团体是无法实现的,除非法律特指的。在古今中外的历史差异中,我们不难发现,没有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私有财产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没有以私为核心的个人利益就不能将私人权利得以重视,所以说,历史证明,只有私有财产的发展,才能够促进经济越来越快的发展。

三、 简述民法对私有权的保护

谈及民法中对私有权的保护,我们就不得不想到物权法对私有权的保护,因为物权法是对私有权诠释和保护的最为核心的一项法律法规之一。物权法相对于与民法的其他部分更注人的基本生存条件。从某种程度上说,物权法是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其社会作用是确保财产权,创建一个健康的交易安全场所,使私人之间不发生利益冲突,同时物权法为确保当今社会相关财务的安全做了有效的保障。所以说,民法中,私有权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中。

但是,物权法中的规定尽管是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们的财产,鼓励人们创造财富,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原则,但是,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和行使的一些规定中,还是比较原则的,缺乏一种人性的关爱,为此,本文简要的提供了几点细化正法规的可操作原则,具体如下:

首先,所有权的内涵太小,可以将其扩大为财产权。在民法体系中的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中一遍只限定于物权范围内的。这其中不包括股权、知识产权等民事财产权和非所有权的财产。因此,建议将其权利范围扩大话,这样就更具有人性化,在现如今多元文化背景下的中国,文化产权、知识产权的确立以及有法律物权的保护,也就更有利社会的稳定以及法规的规范化。

再次,物权法中,不仅仅要重视个人生活资料的保护,同时要加强对生产资料的保护。《物权法》中基本上是对公民的房产、财产等的保护,而对于投资性财产没有明确的法规进行保护。这就轻视了对公民的生产资料的保护,从长远角度去看,这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议将投资性财产也规范在物权法范围之内,这样生活与生产资料同时得到平等的保护,有利于社会良性发展。(作者简介: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桐.论私有财产权与民法的价值体系[D].大连海事大学.2008

[2]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二章.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56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8篇

内容提要:2009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从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等几方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关 键 词: 驰名商标 认定方式 认定标准 认定机构目录:一、引言二、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五、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一、 引言中国商标协会于2009年初公布了包括“同仁堂”在内的196项驰名商标,2009年2月8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汇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些现象反映了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方式。2009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二、 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三、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例如韩国、泰国的商标注册部门就掌握着一份自己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对外不公开),以为日后审查时参考。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 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上述《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稀T谌魏我恢稚瘫晟昵胱⒉崾保焉昵胱⒉岬纳瘫暧胱抛⒉岵旧系某勖瘫杲斜冉希苑乐褂氤勖瘫晗嗷焱钠胀ㄉ瘫昊竦米⒉帷?nbsp;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就目前而言,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空间,建立以“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复合型认定模式,弥补以前单一行政认定模式的缺陷。一方面,这一模式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颁布是一体现;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采取被动认定的方式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尚不发达,驰名商标意识不强,如不充分发挥行政认定的灵活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来认定驰名商标,推动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广泛开展,那么,我国企业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与国际品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这对我国大多数知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还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采取单一的司法被动认定模式。且上述《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采取主动认定的方式。所以,建立上述认定模式,能较好地克服现存弊端,把符合中国国情与不悖国际惯例有机结合起来。当然,为了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符合WTO的有关要求,在采取主动认定时,必须制定公正、合理的标准,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四、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相比以前的《暂行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讨论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1999年9 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这点在刚才已论及)。上述《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至于具体的操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 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围中的大多数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用“享有较高声誉”来定义驰名商标只能包含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缩小了保护范围。 实际上,“享有较高声誉”是著名商标(famous mark)的要求。许多国家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是以商标的知名度大小把驰名商标分为几类加以保护的,如德国就把驰名商标分为普通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其中对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的反淡化保护,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是这么划分为两类保护的。 从上述《规定》第3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侧重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对于“享有较高声誉”,综观《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为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的一个裁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驰名商标是包括一般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建议有关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要对这两种商标加以区分。(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的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的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12]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五、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从上述的有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具体到我国,根据新《商标法》第5章及《规定》第4条,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根据《仲裁法》,只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寻求保护,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二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声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声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蒲Ъ际醯母叨确⒄梗恫ǚ芍贫缺旧硪苍诓欢戏⒄梗婕俺勖瘫瓯;さ木婪住⒊勖瘫耆隙üぷ鞫加杏从康募际跣裕矣痈丛印7删哂衅毡樾裕崞司咛灏讣奶厥庑裕诔勖瘫甑娜隙ǚ矫妫赏源嗣挥忻魅贰⒕咛濉⒉僮餍郧康墓娑ā6俨迷辈镁鼍婪资保唤隹梢允视梅傻墓娑ǎ箍墒视酶毡榈男幸迪肮摺V俨迷蓖ǔJ切幸档淖遥煜ば幸的诘墓呃R蛭秤柚俨没钩勖瘫甑娜隙ㄈㄓκ且恢掷硇缘难瘛F浯危苯窦际醪返纳芷谝延从蹋龆ㄏ喙刂恫ǖ氖褂弥芷谝苍嚼丛蕉獭U饩褪怪恫ň婪姿蟮目焖傩跃哂刑厥庖庖濉5鹿岢古饭蔡?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觥12]参考书目:1,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2,张序九 主编:《商标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3,吴汉东 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修订版。4,黄勤南 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版。 参《中外轻工科技》2009年第1、2期合刊,第48—49页。 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5页。 同,第257页。 庞宗记:《论商标再完善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 邱剑:《驰名商标及其保护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 郭宝明:《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载www.law-lib.com(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库)。 杨成均:《试析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载《律师世界》2009年第1期。 普翔:《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载《中华商标》2009年第1期。 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同。普翔:《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载《中华商标》2009年第1期。[12] 同。[12] 朱冰:《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认定标准的再认识》,载《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2月(第4卷第4期)。知识产权法学论文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9篇

[关键词] 消费者 知情权 缺陷 构想

消费者,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群体,对其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是其作出消费决定的前提, 也是维护社会主义良好市场秩序的保证。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仍存在诸多缺陷,尚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我国现行有效规范下的消费者知情权解读

消费者知情权又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其基本含义有两点: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明示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主要通过规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19条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义务,第20条的真实标识义务;《产品质量法》第15、16条关于正确标识的规定,第18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第19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选择权,《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的查询、申诉权等。

二、我国现行有效规范下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缺陷

1.消费者知情权现有法律依据相对不足

如上所述,消费者知情权可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其二是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之具体信息。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一般只是较多的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第一方面, 对于第二方面的法律规定则比较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虽然规定经营者须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使用说明书等相关内容,但该规定并不健全。如:经营者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很多内容消费者很难读懂;许多商品的售后服务说明徒有虚名;经营者在商品上标明的价格十分怪异,同一款商品在不同的店铺、不同的货架上价格都相差甚远。这样来看,法律上要求明码标价对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就产生了差异。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在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仅仅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这一制度,其范围显然有所不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太窄。

2.现有法律救济手段相对薄弱

第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需要消耗较多时间、精力和金钱,加之诉讼程序的繁杂而漫长,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因而众多消费者对于启动诉讼程序往往是有心无力, 望而却步。

第二, 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数众多, 但每个具体被侵害个体所遭受的损害却不大,加之消费者本身维权意识不够,导致不知道或不愿意提讼而自甘受损。如此恶性循环,消费者难以通过诉讼方式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无异于纵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使得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形同虚无。

3.消费者协会及相关国家机构保护范围相对有限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消费者协会有进行调查、调解等权利。然而,消费者协会只是一个社会团体而非国家机关,其没有任何执法权。因而在许多情况下,明知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消费者协会也无能为力。

我国相关国家机构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也不够完善,更多的只是事后补救,其救济的启动往往以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和基础并且救济十分有限。

4.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相对淡薄

消费者知情权屡受侵害而不止,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够造成的,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中存在的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必须坚持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原则,从规范知情权实现的渠道和途径入手,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加强法律宣传, 提高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不仅是立法、司法、执法等机关的职责, 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当前应进一步完善电视、网络等传媒的监督作用, 使其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利用其自身优势向消费者宣传与之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国家可以通过健全一定的机制,鼓励消费者自觉地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提倡正确维权。

2.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增设消费者的撤销权

第一,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对消费者主动询问事项的答复义务与责任。虽然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基本明确了经营者的强制性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但并没有确定答复义务的标准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致使消费者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所询问之事项,只要与消费事务相关,且合理、非违法,那么经营者必须回答;拒绝履行答复义务的,除非能够证明消费者的询问不具备上述条件,否则须承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进一步加重经营者侵害知情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最严重的民事责任即欺诈行为应当加倍赔偿,但其适用条件比较的严格,使得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之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补偿。

因此立法应当进一步扩大经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如将误导行为、隐瞒行为纳入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体现“罚当其责”之规定,对多次实行欺诈或误导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多倍赔偿。通过加重经营者民事责任,一方面让违法的经营者有所顾忌,不敢轻易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另一方面,也能促使消费者更加重视对自身知情权的保护,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

第三,可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消费者的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等都是为了获得不当利润,若能创设消费者基于误解的撤销权或反悔权,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对经营者的制约,促使其向消费者提供详尽而清晰的消费信息,而消费者也可以运用这种更简便易行的权利保障手段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健全消费者知情权法律救济之程序性立法

虽然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消费者救济途径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受害者)的劣势地位、人数众多、高昂的诉讼费用等因素的影响,从而造成现阶段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纠纷得不到迅速解决。

根据消费者受侵害救济之法律手段的特点,在一些西方国家通过小额索赔法院以及集团诉讼制度建立了迅速解决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的机制。我们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适当完善, 以便诉诸简易程序的消费者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保护。首先,进一步具体化简易程序适案标准,如根据标的额、案件种类等确定适用范围;其次,建立独立的简易程序法庭,真正方便消费者和应诉,更加便于案件做出迅速、经济的裁判;

4.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合理干预,健全执法和服务职能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10篇

“唯一确定”标准应当只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

当权利要求中存在“明显错误”时,不应该因此而否定专利权效力。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唯一确定”错误表述相应的正确含义,则权利要求并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规定的以下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在洪亮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宋章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3号】中,一种涉及热网管道是有扭转装置的旋转补偿器,其权利要求1记载:“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当事人对于“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是指何物争执不下。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通过旋转补偿器的内外套管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解决现有旋转补偿器同心度不精确和补偿器本身对横向管道位移的定位问题,同时解决内压力和冲击力引起的填料外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必须无间隙连接,不允许出现传输介质外泄。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技术知识,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简而言之,“两者之间”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本专利的撰写有可能使得一般读者根据阅读习惯,误认为‘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所述的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但是,对‘两者之间’的‘两者’的理解主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非不具有本领域普通知识的一般读者。由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这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相一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支持。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及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或“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这是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两者之间”存在语义歧义。如果不能通过其说明书及附图唯一确定“两者之间”的含义,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唯一确定,违反财产权利对象唯一确定并应公示的基本法理。与其说权利要求歧义会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如说权利要求因此不能“清楚”的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丝状等离子反应器案所涉专利的权项2-4所载数值范围并不存在歧义或者模糊不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标准。比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放电金属丝的直径在0.05-0.6毫米之间,而说明书记载其范围在0.15-0.4毫米之间。“0.05-0.6毫米之间”就是专利权利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要“识字”就可以唯一确定权利要求2的此项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这一数值范围。权项3-4情况完全类似。由此,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将放电金属丝的直径、金属丝的间距以及金属丝雨电极板的间距概括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北京高院也不应当得出如下经不起推敲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不仅大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数值范围,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数值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是唯一确定的”。毕竟,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为准,而不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从说明书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为准。

更重要的是,本案中北京高院所要求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唯一确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违反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属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范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下明确规定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与“根据需要”没有关系,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须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更没有关系。

总之,“唯一确定”是指权利要求公示的权利边界唯一确定。如果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唯一,则违反财产权公示原则,权利要求应该认定为不清楚,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后半句。

“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应是指权利要求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

“权利要求应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不要求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必须同说明书的文字记载一致。这是由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不同法律功能所决定的。说明书的功能是充分公开技术方案,以便将发明人的私人知识转化为大众可以共享的公有知识,在专利保护终止后,大众无需借助发明人就可以实施专利技术。为此,《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另一方面,权利要求书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要求权利要求“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这意味着,权利要求不能简单重复说明书的文字记载,而应进行必要的概括。

同时,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否则,专利权人所获得的专利保护必将超过其对既有科技知识的贡献,而专利制度权沦为国家滥发经济垄断权利的工具。如此,专利法不仅不会促进技术进步,反而会阻碍新技术的传播和利用。在T 49/91 Exxon案中,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即指出,《欧洲专利公约》第84条规定权利要求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这是指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说明书及附图所载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相匹配。

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限于文字记载的范围,还包括“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在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也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无论是“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还是“说明书公开的范围”,都是指同一个可以客观确定的技术知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也不是基于任何理由的怀疑。这一技术知识范围应该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技术内容为准。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借助其知识,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且能付诸于实施的技术知识。

但是,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可以等于或小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专利法承认“捐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如果未在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视为“捐献”给公众。换言之,法律不要求专利申请人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撰写“唯一确定”的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数值范围超过说明书记载数值范围仍可得到说明书支持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11篇

前 言

2001年7月13日,北京取得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在北京奥林匹克申办委员会向国际奥委会递交的《申办报告》及北京市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IOC)签订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中国和北京都做出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承诺,承担起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为履行这一义务,维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并确保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依《奥林匹克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和《合同》,我国专门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它们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及我国加入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形成了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双轨并行的保护模式。此外,国家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及中国奥委会(以下简称中国NOC)、北京奥组委(以下简称北京OCOG)在预防和打击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保护正当权利人的权益方面也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性质、中国NOC和北京OCOG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仍存在争议,对奥林匹克域名侵权及隐形市场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保护机制还不够成熟,对合法使用行为的认定也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因此,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期能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种不算超前的思路。

一、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和性质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知识产权,既涉及著作权、工业产权和商业秘密、技术秘密(Know-How)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也包括新所涌现的,诸如域名、数据库等新型客体,甚至还有一些奥林匹克运动的特有客体,其中以奥林匹克标志为其主要。目前,对其保护已形成一套特殊机制,即在IOC与NOC相互承认的基础上,以《宪章》为依据,通过签订《主办城市合同》(这里是对各届主办城市合同的统称)大量约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并由此带动内国法的制定,从而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然而,若由此断言,我们已经构建了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相结合的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实际上并不甚严谨。仔细考察,能够称得上专门的、严格意义上的、涉及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由主权国家签订的国际公约只有一个,即《保护奥林匹克徽记内罗毕公约》,且这一公约的保护范围极为有限,仅涉及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而内容相对详尽的《宪章》并不能算作法律,那么,根据《宪章》所订立的《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如何?《宪章》所认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永久性、强制保护性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有关规定也不一致,又当如何处理?若这些问题不能首先加以解决,必然会从根本上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

(一)关于《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奥林匹克宪章》是国际奥委会为奥林匹克运动所制定的总章程和总规则。为国际奥委会所承认的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国家(地区)奥委会、奥委会组委会以及洲际或世界性的国家奥委会协会所遵守。”[1]由此可见,《宪章》并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宪章》的制定者、实施者和管理者系IOC,它仅仅是国际间非政府组织(NGO),尚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因此,《宪章》也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准确地讲,IOC是根据内国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法律人格是基于内国法有关社团法人的规定取得的,《章程》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自治和约。但由于IOC的国际性,和其成员——各NOC的自愿加入及加入时遵守章程的承诺,使得《宪章》在世界,其成员范围内得到了普遍遵守和执行。另外一方面,由于各NOC在加入时,普遍取得了国家授权,成为唯一代表该国家或地区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从这种意义上讲,《宪章》在各国的法制环境中,可能已经取得了准法律的某些要素和特质。不过不应无视,《章程》和法律依然具有根本差别——不具有强制力。

在北京取得29届奥运会主办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OCOG和IOC签订了《合同》,北京方面做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毋庸置疑,但对《合同》的性质可能存在争议。它究竟属于国家契约还是一般涉外合同?笔者认为,将《合同》认定为一般涉外合同为宜。由于国家契约的和实践尚不成熟,各国对国家主权豁免理论对国家契约的影响,在态度上颇不一致。[2]故将《合同》认定为国家契约对合同救济和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鉴于此,《主办城市合同》应当属于一般的涉外合同。因此也遵循普适的契约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必须忠实执行(pacta sunt servanda)。[3]另外,合同形式、内容和效力等都要受合同准据法的调整,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得有违该国公共秩序。

(二)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间冲突的协调

以《主办城市合同》为例,由于该合同是依据《宪章》订立的,故OCOG承诺对奥林匹克标志予以无期限的、强制性的、无须授权即可获得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限并不一致。那么在实践中,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以何作准呢?

应当肯定的是,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行政管理主管机关乃至法院,在处理奥林匹克知识

产权纠纷时,其准据法绝不可能是《宪章》,而是首先依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其次是当事人的合同(包括《主办城市合同》)的相关规定。然而,鉴于《宪章》在中国被切实遵守的现状,以及中国在申奥过程中的承诺,乃至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健康发展的政策。中国实际上也是实行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等知识产权进行无期限、强制性的保护。这一点,也已经形成了国际惯例,在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予以考虑,并照此办理。

另外,在《条例》中也表现出了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加以完全的、无期限的保护这种倾向,其第二条规定,依照《宪章》和《合同》来确定IOC、中国NOC和北京OCOG之间的权利划分。因此,不必担心由于IOC的《宪章》的效力限制而使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毫无疑问,IOC在中国也同样拥有充分完全、无期限和不受限制的产权。这一点不会因为《商标法》、《著作权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不同规定而有所改变,因为中国有此保护义务。

二、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实,北京OCOG和中国NOC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算作一个严格意义上的问题。因为,不仅上述两者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而且它们也拥有各自特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不过正是由于它们的特殊地位,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上,它们又与IOC存在着特殊关系——事实上,IOC所享有的产权,在中国境内很大程度上是由中国NOC会和北京OCOG代为行使的。故作为IOC人身份与独立权利人的身份交织在一起,在司法实践和诉讼过程中加以识别就成为必要。

笔者认为,笼统地划定北京OCOG与中国NOC在诉讼中主体资格属于人,还是独立权利当事人是不适当的。应该区分具体情况,将其放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予以考察才能得出合适的结论。

(一)作为IOC的人

2002年2月7日,IOC致函第29届OCOG,“授权这届奥运会组委会对于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擅自使用奥林匹克相关的知识产权采取行动,包括在中国法律执行机关提出要求或者在中国司法部门提起诉讼。”[4]另外,根据《宪章》的规定,中国NOC也获得了相关授权,即“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5]可见,两者作为IOC的人的诉讼地位是没有疑问的。IOC的授权行为作为单独行为独立于关系,而中国NOC和北京OCOG在诉讼中以IOC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效果直接归属于IOC.[6]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63、64条关于委托及《民事诉讼法》第58、59条关于诉讼委托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从IOC给中国NOC的《授权证明》(Authorization Certificate)中也可以明确这一观点。[7]

值得注意的是,IOC的这类授权是“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而非“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前者是一类诉讼权利,而不是实体性权利。只是前者的授权范围中包括了“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8]如果在中国境内发生侵犯IOC所有的产权的行为,中国NOC或北京OCOG完全能够以IOC人的身份在授权范围内提起侵权诉讼,而不会发生有些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担心的,“如果中国奥委会只能以国际奥委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将面临着不得不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之后果。[9]

尽管IOC系外国法人,中国NOC或北京OCOG代其提起的诉讼属涉外民事诉讼,在管辖方面有特殊规定。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否认二者的人身份或必须撤诉否则驳回起诉的理由。

(二)作为独立的权利人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12篇

【关键词】337条款 知识产权 行政法治

中国入世以来在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议题上一直保守批评和非难。中国政府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就被批评是设置贸易壁垒、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如果允许上述被妨碍流通的商品进入中国市场,又被批评是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放任。在贸易壁垒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夹缝间,中国政府艰难地进行着自己的尝试。美国在337条款案当中,依据国内法上的行政法治原则,巧妙地借助了贸易行政管理的依据和程序,成功突破了WTO法当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制,保护了国内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同时将来自外国的竞争者和商品挡在了国门之外,值得中国学习和借鉴。

一、什么是美国337条款案

“337条款”是指美国《关税法案》第1337节的简称,规定国内的知识产权人受到来自国外产品的所有人、进口商和销售商侵权的情况下,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ttee 以下简称ITC)申请进行行政调查。如果确实存在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侵犯,则ITC可以采取禁止进口令等措施维护国内知识产权。这种调查和仲裁是一种对美国国内知识产权人的“行政救济”。美国的337条款从诞生伊始就备受争议,在贸易自由化浪潮下,无论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47)时期还是WTO时期,它都屡次被挑战。因此,美国337条款案实际上是指在关贸总协定和WTO当中,其他成员方针对美国的337条款而发起的系列争端解决案件的总称。

(一)GATT1947时期针对美国337条款的案件

在1981年,加拿大就曾经针对美国“337条款”向GATT提起申诉,主张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当时该案的专家组认为“337条款”的确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但是加拿大仍然败诉。因为 337条款及其项下的“普遍排除令程序”是一项保证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①,符合GATT第20条d项的例外规定。在1988年,欧盟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将美国“337条款”诉至GATT。这次,专家组支持了欧盟的诉讼请求,给出了337条款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因,并列出了评估337条款是否违反国民待遇的方法。②

(二)WTO框架下美国337条款的修订

1988年欧盟诉美国337条款案的成功迫使美国修改了这一条款。1994年,这一修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大背景下最终定案。美国在这次修改当中,首先,限定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ITC)普遍排除令的情形;其次,取消了审理案件的时限;第三,消除了双重诉讼的风险;第四,允许被请求人提起反诉,一旦有反诉提出,则案件转给地方法院。虽然,修改的幅度小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贸易代表的要求,但是,337条款仍然成为了WTO框架下支撑边境措施的法律依据。在ITC的灵活演绎之下,其内容不断扩张,其实施方法不断推陈出新。

二、美国337条款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1988年欧盟诉美国337条款案的裁决来看,337条款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核心就是进口产品在购买、使用、销售、分销和运输等五个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

专家组认为337条款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六点原因:第一,针对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美国国内的请求人可以选择由ITC来调查或者到法院,但是对于美国国内产品侵犯外国和美国本土知识产权的情况,被侵权的外国请求人和美国本土知识产权人却没有这样的选择权;第二,337条款的程序,包括严格和固定的时间限制,对原产于外国的产品的生产商和进口商来说在这样的规定下充分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如果是美国产品侵犯知识产权则无须遵守实行类似的时间限制;第三,337条款程序当中缺乏反诉的规定,也就是说在ITC主持的调查当中只能美国人告外国人,外国人不能告美国人;第四,依据337条款向1TC提起的调查请求可能会导致ITC向外国产品签发普遍排除令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是美国产品侵权则不受普遍排除令的约束;第五,美国海关署自动实施排除令,而在联邦地区法院得到的针对原产于美国的侵权产品的禁令救济则要求的原告另行提讼才能实施;第六,异议所针对的原产于外国的产品的生产商或进口商可能面临在ITC和联邦法院进行双重举证的情形,而原产于美国的产品则不存在相应的风险。

三、337条款项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

如前所述,337条款是自由贸易的大敌,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但无可否认的是:337条款下依据国内企业的申诉,由ITC主导的行政调查和仲裁程序,包括其后续的美国海关依据排除令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又称依法行政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要符合法治的要求,行政行为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还要符合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和法治精神。行政法治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主要表现为就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存在和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和法律相抵触。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享有法外特权,越权无效,一切行政违法主体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从执法依据来看。ITC处理的是国内企业就来自国外的“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提出的申诉,属于国内事务。它的法律依据是1930年的《关税法案》(现被编入《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节),属于国内法。ITC依据国内法的授权处理涉及外国因素的国内事务并做出行政调查和行政裁决,是完全符合有法必依的要求,并且排除了越权无效原则的适用。

其次,从执法主体的执法过程来看。337条款的调查和仲裁程序,由依据美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设置的行政法官主持,美国海关依据ITC的排除令禁止进口的边境措施,也是由有执法权的行政法主体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337条还有严格的行政程序性规定:委员会发起调查时,委员会应在《联邦公报》上通知;委员会应当在发起调查后45天内,制定作出最终裁决的目标日期等。这些规定都保证了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从而为整个行政调查和裁决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有力的支持。

第三,从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来看。337条款规定了上诉程序。承受最终裁定不利后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在最终裁定作出后60 天内,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但是上诉期间内申诉人仍可请求ITC普遍排除令来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337条款还规定了反诉程序。依据该条ITC应自《联邦公报》上公布发起调查通知之日起90天内就请求事项作出裁定,被申请调查的侵权嫌疑人可以提出反诉,反诉一旦提出立即移交联邦法院审理,行政程序终止等。

所以说,美国337条款下的行政调查和行政裁决,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依据有效的法律依据,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有严格程序性要求和救济措施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具备行政合法性。

(二)行政合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项:动机与目的的正当性;个人权益与义务、个人损害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无法履行或者显然违背情理的义务。

第一,立法目的和程序的正当性决定了337条款的合理性。美国337条款反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和公平的市场竞争机会。立法目的的正当性自国会批准1930年关税法案之日起成立,自1994年修订起不断完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337条款调查和裁决的全过程中,ITC下属的不公平竞争办公室将委托一名律师,代表公共利益全程参与。这有效的防止了对进口贸易受益人倚轻或倚重的裁决,同时也保证了社会公众的权益得到体现和保护,在更深的层面上体现了正义性。

第二,侵权来源和手段的特殊性决定了337条款的合理性。美国337条款下的行政调查和裁决针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和国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等不公平竞争行为相比,这种侵权来自国外。来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的国内法院在调查、庭审和执行等方面难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而ITC此类的独立机构和它主持的行政调查程序则可以发挥灵活、快捷的优势,体现其相对于司法程序的效率性。同时,通过进口贸易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独特方式决定了,只有遏制不公平竞争产品的进口才能保护合法利益,这就决定了美国海关作为排除令执行主体的合理性,也体现了国家强制力的优势和权威。

四、337条款案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毋庸讳言,美国337条款的特殊性在于它集WTO框架下的非正义性和国内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于一身。1988年案件的专家组也指出:不能因为337条款是行政程序,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就简单的认定它是否合法。1994年美国337条款修改后,在WTO框架下得到的合法性就在事实上证明了将国际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内行政法治原则进行对接的可行性。笔者认为中国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借鉴美国的经验:

(一)通过行政公开制度与国民待遇对接

如前文所述,进口产品需要在购买、使用、分销、销售环境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不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这就意味着:第一,任何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国民待遇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必须面向国内外公开,这样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身符合国民待遇的要求;第二,任何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国民待遇相关的行政行为,其实施的主体、依据、程序、期间等内容必须向国内外公开,这样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论是本国还是外国的相对人,都平等地有机会对行政行为进行辩解、监督;第三,任何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国民待遇相关的行政行为的结果,都必须面向国内外公开,这样才能保证内外国行政相对人在申诉、复议和行政诉讼面前机会均等。

根据WTO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只要在本国的咨询点进行备案就获得了“公开”的效力。我国的咨询点设在商务部。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主体、依据、程序、期间、结果都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报道等形式公开。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政公开能够有效地保证内外国行政相对人机会均等,而这正是“公平的竞争”的基础。

(二)通过行政效率制度与国民待遇对接

337条款的行政调查和仲裁程序,包括严格和固定的时间限制,对原产于外国的产品的生产商和进口商带来潜在的不利条件,但是对原产于美国的产品的生产商,在联邦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实行类似的时间限制。这里面暗含的逻辑是,337条款下的行政准司法程序,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更多地追求了行政效率,但是是以损害国外行政行为相对人平等的举证和申诉权为代价的。片面地追求行政效率导致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

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进行的行政调查和裁决可以设定更短、更严格的期限,体现行政程序的效率性优势。337条款被国民待遇原则否定的根本原因,在于它规定本国知识产权人可以外国侵权人,但外国侵权人不能提起反诉,造成了诉讼机会的不平等。所以在1994年修改后的337条款中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反诉,反诉一旦提出则案件转交联邦法院。通过这样的修改,美国政府在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就实现了诉讼机会的平等。中国必须认识到,通过漫长的司法诉讼程序来保护知识产权从来都不是唯一的选择,也不是WTO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中国来说,只要满足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诉讼机会的平等和行政程序上的一视同仁,同样也可以通过比较有效率的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

综上所述,美国的337条款案揭示了一种国际贸易法上违法而国内行政法上合法的法律现象,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与行政法治的冲突。但是这二者是可以通过相应的方法实现兼容的:通过行政公开为国民待遇的实现提供可能;通过追求兼顾公平的行政效率实现对内、外国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平等。当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的时候,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可以兼顾国民待遇原则和行政法治原则,为知识产权的繁荣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①United States--Imports of Certain Automotive Spring Assemblies, GATT Panel Report. May 26, 1983, GATT, B.LS.D. (30th Supp) at 126 (1984).

②本文的第二部分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参考文献

[1]刘鹏,赵丽敏.中国制造的最大隐患:337条款[J].经济论坛,2004(5).

[2]李代江,宋臻.美国“337条款”之防范对策[J].商业时代,2005(9).

[3]万勇.美国关税法“337条款”是否违反GATT1994[J].知识产权,2005(3).

[4] John H.Jackson, Willam J.Davey, Alan D. Syker. Jr ,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4th edition, West Groups,2002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13篇

一、问题引入:《TRIPS协定》执法条款的提出与实施

“知识产权执法”是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简称,通常指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制度和执法程序,也称知识产权的执法机制。知识产权执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及时防止侵权的救济和进一步阻止侵权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后简称《TRIPS协定》)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第一次从国际层面上将知识产权保护从应然的实体标准扩展到程序和救济规则,为知识产权这种消极权利提供了外部监控机制,实现了其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者说“实定化”。同时,它将知识产权的国内实施转化为国际实施,将原本纯粹的国内法事项转化为国际条约义务,并以WTO一揽子协议为背景,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依托,进一步将其转化为一种国际诉讼的潜在可能。

2007年4月10日,美国以中国知识产权执法及保护不力为由,正式向中国提请磋商,其请求主要为四个方面:一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指控门槛过高,违反了《TRIPs协议》第41.1条和第61条;二是海关对没收的侵权物品的处理方式违反了《TRIPs协议》第46条和第59条;三是对未被批准进入中国市场的作品不予保护,违反了《TRIPs协议》第41.1条;四是对从事未授权出版或发行的人不适用刑事程序和处罚,违反《TRIPs协议》第41.1条和第61条。2007年6月7-8日,双方进行磋商,加拿大、日本、欧盟和墨西哥作为第三方参与磋商。由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8月21日美国正式提请争端解决机构就该案成立专家组。9月25日专家组成立。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等12个国家和地区作为第三方参与本案。2008年10月9日,专家组向争端各方提交中期报告,11月13日提交最终报告。2009年1月26日,专家组报告向WTO各成员公布,3月20日,因中、美双方都未提起上诉,该报告获得审议通过。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的最终审结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与以往的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不同,该案的核心诉由不是指向我国现有法律的实体保护违反《TRIPS协定》标准,而是对中国的海关措施和刑事门槛是否符合《TRIPS协定》的最低执法要求提出质疑。作为我国在WTO首例知识产权争端,该案的判决不仅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执法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对于WTO体系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进程,也极具重要意义:它不仅是第一个真正涉及《TRIPS协定》执法条款的案件,而且也是多边贸易体制历史上第一个直接涉及刑事指控的案件。这一案例表明,在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绝大部分WTO成员国的国内知识产权实体立法已基本符合《TRIPS协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下,以发达国家为首的技术领先国家开始转换思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通过对执法条款的重视和适用促使其他国家采取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然而,当前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都尚未建立或尚未完全建立,该案的提起和判决会不会成为一个危险信号,至此以后,发达国家会不会将注意力转向对发展中国家国内执法能力的考查,并肆意利用执法条款作为武器,向发展中国家展开新一轮的WTO知识产权诉讼呢?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是很低的。

为证明这一观点,笔者从《TRIPS协定》执法体系本身出发,系统分析了WTO争端解决机构迄今所受理的知识产权执法案例,考察执法条款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援引和胜诉的机率,最终为我国的应对态度提出合理建议。

二、解析:《TRIPS协定》在WTO框架下构建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及特点

(一)兼顾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差异,避免其额外的执法负担

知识产权执法义务不仅要求相关立法出台,还需要由相应的机构和部门,在特定权限范围内,按照一定程序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实体权利能够真正落实。这就涉及到一国有限的法律资源(包括经济资源、人力资源、智力资源等)在知识产权与其它权利保护之间的分配问题。各国政治、经济、科技和法律发展水平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资源总量和当前保护重心的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是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WTO成员国之间不可避免的既定事实,一味的追求知识产权执法的统一和高水平,只会导致资源贫困国不堪重负而坚决抵制。基于此,《TRIPS协定》亦有所考虑,其序言第2条c项规定,协定的目的之一在于“为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提供有效且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律体制的差别”。第41条第5款更进一步阐明,执法条款“并未规定这样的义务,即为执行知识产权而建立一个不同于执行一般法律的司法系统,也不影响缔约方执行一般法律的权力。这一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没有产生有关知识产权执法和一般法律执行之间的资源分配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各成员国没有义务超越自己现有的一般执法体制,额外的建立起专门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更没有义务因签署《TRIPS协定》,而被迫将更多的执法资源分配给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在该条款的保障之下,“不满的外国权利人不能对仅仅由于贫穷国家的资源匮乏而导致的司法或行政失效而,除非他们能证明歧视存在”。

(二)相对于实体最低标准而言,执法条款规定“疏密有致”,许多规定较为模糊笼统,为各成员国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可以说,《TRIPs协定》执法条款整个构架,是一个“疏密有致”的精妙设计。既有具体安排,如第50条对于临时措施的启动、证据与担保、通知与复审,甚至是具体期限的规定;也有抽象、模糊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设计一方面是因为“谈判中的妥协要求在许多地方采用或者至少容忍模棱两可的表述”,另一方面也是有意为各国执法留下空间。

这一特点不仅反映在第41条“一般条款”关于“可行”、“有效”的措辞上,还反映在具体执法和救济措施的许多方面。如民事行政程序第42条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并足够详细”书面通知,刑事程序第61条达到“商业规模”的商标假冒和盗版、“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罚款和监禁”等,条文刻意采用了非常模糊的用语,即使是争端解决机构在具体案件中对其所作的解释亦甚为抽象。可见,《TRIPs协定》并未完全取消各国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自由,成员仍可以在TRIPS的总轮廓之内塑造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它不是强制统一的限制文件,而只不过提供了一个游戏场,在其框架内成员国能够塑造其知识产权制度以满足自己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和其他政策目标。

(三)重视民事、行政程序

这一特征从协定本身的篇幅分配上既可明显看出。民事司法程序和救济以及海关执法措施(行政程序)共18条,占整个执法条款(共21条)的86%,这不仅呼应了《TRIPS协定》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定位,而且也符合了协定本身在贸易协定框架下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事实上,鉴于刑事法律制度与各国政治制度与国家的紧密关系,国际条约的过多介入风险较大,而民事司法和救济,以及非歧视的边境控制措施,最符合贸易协定的本质属性,很有可能成为“TRIPS执法条款履行最有发展前景的特征”。

三、实证:《TRIPS协定》执法条款案例评析

据笔者统计,迄今为止共有29个涉及《TRIPS协定》的案件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其中,有15个案件申诉方曾就执法条款提出诉求,详见下表:

仔细考察上述案例的解决程序及审议结果后不难发现,相对而言,各国对知识产权执法申诉的态度仍较为谨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亦对其采取了克制而保守的态度。因此,WTO争端中的知识产权执法申诉胜诉率不高,无论是以往还是将来都不会成为发达国家肆意援引,启动WTO诉讼的理想途径。

第一,从绝对数量上来看,自2001年起,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知识产权案件大幅度减少。据研究,WTO所有争端案件的数量起伏不定,往往没有确切的理由解释其增减。然而,从上表的案件统计很容易发现,在争端解决机制最初适用的5年里,相关国家因《TRIPs协议》争议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积极性较高,案件发生相对频繁,1996年至2000年5年时间涉及执法条款的案件就高达11件,平均每年2件。然而,2001年以后,相关案例却大幅度减少,2001-2011整整十年仅有4件,并出现了2001-2002、2004-2006、2008-2009三段空白期。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绝大部分类型的贸易争端却并未呈现这种减少趋势。这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暗示各国对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知识产权执法争端积极性的降低。

第二,从争端的解决方式来看,绝大多数争议都经和解解决,启动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准司法”程序的案件非常少。由上表可见,上述15个与执法条款相关的案件中,有8个已经和解,3个仍在磋商,经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议终结的案件仅有4个。而这4个经审议终结的案件中,美国和澳大利亚诉欧共体的农产品及食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案因司法节制(judicial economy),未对其中的执法条款诉求进行详细审查。因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实际上对有关的执法条款进行具体分析和解释的案例仅有“美国――《综合拨款法》第211节案”(后简称美国《综合拨款法》案)和“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措施案”(后简称中美知识产权案)两例,而其中,直接以违反执法条款本身提出诉求,而非因违反实体条款附带提出执法违约申诉的则只有中美知识产权案一例。

第三,从案件的被诉方来看,发达国家而非发展中国家更多地成为执法案件的被诉方。从表面上看,似乎应当是发展中国家,而非发达国家,才应当成为TRIPs申诉的目标,因为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积极性较低。然而,事实却绝非如此。据统计,2002-2004年三年中,90%的WTO成员国曾因知识产权执法不力而遭受美国“特别301”调查,其中绝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而仔细考察WTO争端解决机构迄今所受理的与《TRIPS协定》相关的29起案件后却不难发现,其中发达国家为被诉方的有20件,而发展中国家(阿根廷、巴西、印度、印尼、巴基斯坦以及中国)为被诉方的仅有9件。上述与执法条款相关15起案件中,有13起案件的被诉方为发达国家,而发展中国家被诉的则仅有阿根廷和中国两件。事实上,知识产权执法涉及到一国即有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必须与该国现有的经济、技术、法律发展水平相适应。在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人力资源严重匮乏的情况下,简单地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迫使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是不现实的,即使能够胜诉,实际价值也不可能很高。

第四,从案件的胜诉率来看,《TRIPS协定》执法条款本身的开放性和模糊性以及争端解决机构对执法条款的克制和谨慎态度,决定了知识产权执法申诉的胜诉率相对较低。WTO争端解决机构一贯以极高的胜诉率来鼓励成员方在发现与条约义务不符时,向争端解决机构其他成员方违反WTO协定。据统计,WTO争端解决机构自1995年1月10日受理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关于“禁止聚乙烯和聚丙烯纤维进口”的第一起案件开始,截至2009年8月底,共受理了398起案件,经专家组和上诉程序审结的有149起。其中,仅有13个是申诉方完全败诉,申诉方的胜诉(或部分胜诉)率为89%。然而,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知识产权执法申诉的诸多案例都表明,其在处理关于执法条款以及国内救济的有效性,而非直接关于条款本身的法律解释的赔偿请求时,严格遵从执法条款的“疏密有致”所刻意形成的微妙平衡,尊重执法条款赋予各国执法机制的自主性和自由度。在审理与执法条款相关的案件时,采取谨慎而克制的态度。

例如,在中美知识产权案中,专家组在对《TRIPS协定》第61条所规定的“商业规模”一词进行解释时也认为,商业规模是个灵活的概念,第61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规模”,与第1款中的“威慑”、“相应严重性”等灵活用语一样,其含义都不应被具体限定,而应取决于不同的情况,在不同的盗版和假冒商标侵权中,其程度亦有所不同。

对于《TRIPS协定》执法条款,我们不必过于紧张,一方面应结合我国的经济、技术发展实际,积极建构起及时、有效的国内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另一方面,也应当加强对执法条款的研究,包括其与WTO其他原则和制度,如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特别是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研究,从而为我国充分利用该条款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做好充分准备。

参考文献:

[1] WTO官网对涉及《TRIPS协定》案件统计表及对所涉条款的分类列表:省略/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agreements_index_e.htm?id=A26#selected_agreement,最后访问日期:2011-7-19 23:42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14篇

自由发挥 如何建立起学术反腐的长效机制?

答科技创新的对立面是守旧,但学术腐败的危害性比守旧更大。学术腐败对一个民族的科技创新构成了严重威胁。科技创新学术反腐应该寻找突破口,加快构建学术反腐的长效机制。 首先政府社会共同营造有利于学术研究的环境

政府和社会要通过宣传、教育、立法、制订政策和宏观调控等多方面措施,营造有利于学术研究的社会文化。营造社会文化环境,就是要在全社会培育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培育教育家、科研人员创新观念,提高公众科学技术素养,倡导尊重创新、容忍失败的社会文化环境。

其次要确立前瞻性的法律依据

全社会共同营造法制环境,就是要建立、健全鼓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和侵犯学术产权的处罚力度,提高学术侵权成本。可以不断探索改进学术科技审稿制度,试行文责共负追究制度。

第三加强对学术的有效保护。对于学术带头人来说不仅需要大量的投入,而且要承受巨大风险,鼓励学术研究,必须保证学术活动获得补偿和收益。要通过普法宣传和教育,普及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学术保护和学术反腐培训工作,引导学术研究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改进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如网络检索科技开发,缩短侵权诉讼的周期,降低被保护者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学术腐败侵权者的成本。完善保护学术研究服务体系,加大对学术研究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和服务的投入,加强学术带头人的指导和服务。

自由发挥 你是否撰写过科研论文?

答我是小学教师,没有写过专业的科研论文。而教学论文虽然也有,但是水平有待提高。关于论质量我提一些自己的看法:第一要看高质量论文的必备因素——创新即理论、方法、实验手段等方面的创新

如何判断是否有创新:检索阅读文献,跟踪学科发展,如维普全文期刊数据库、万方数据库、常用英文数据库。

第二看论文各个部分的要求

标题:简明扼要,体现创新点

文献综述部分:全面、准确而客观地评价相关方法(可能涉及到审稿人)

主体部分:突出创新点

实验部分:充分(特别注意参数的选取,增加说服力,)

分析部分:要有对比

结论部分:阐明对同类工作的扩展 初稿要反复修改,重视中英文摘要的撰写

简答 简述学术报告提纲撰写的形式和要点。

答学术报告提纲撰写的形式有文摘式 条列式 图标式 复合式

一份高质量的写作提纲,从内容的角度看应该符合四条基本要求:

①突出报告主题,即围绕着报告主题科学安排层次结构,合理使用调查材料,深入论证基本观点,努力充分表达调查报告的主题。

②阐明基本观点,即根据主题阐明观点,用材料论证观点。用观点统帅材料,努力做到观点和材料的统一。

③精选调查材料,即精心选择真实、准确、全面、系统的调查材料,努力做到材料与观点的统一,并与观点一起共同突出报告主题。

④符合内在逻辑,即写作提纲要符合客观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努力做到历史与逻辑的统一。

写作提纲的文字表达方式,常用的有两种:

一是标题法,即按总标题、大标题、小标题、子标题的形式,将内容分层排列。这是一种常用的写作提纲形式,其特点是主题突出,层次清楚,结构严密。

二是句子法,即用句子的形式,把所要论述的内容概括表达出来。这种提纲形式的特点是内容明确,表述完整。

简答 课题设计的原则有哪些?其主要内容是?

专业技术论文的选题基本要求是新颖、深刻、集中、鲜明。

必须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创新性原则

可行性原则

优势性原则

需要性原则

简答 简述创新思维的基本形式及其特点。

答广义的创造性思维是指思维主体有创见,有意义的思维活动,每个正常人都有这种创造性思维。狭义的创造性思维是指思维主体发明创造、提出新的假说、创见新的理论,形成新的概念等探索未知领域的思维活动,这种创造性思维是少数人才有的。创造性思维是在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的基础上和相互作用中发展起来的,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是创造性思维的基本形式。除此之外,还包括扩散思维、集中思维、逆向思维、分合思维,联想思维。

创新思维的基本形式:(一)发散思维1、概念:又名辐射型思维,从一点向四面八方想开去的思

维。包含(1)逆向思维(2)侧向思维(3)想象(4)联想(5)灵感(6)直觉(7)假设 (8)系统思维

(二)收敛思维1、概念:又称集中思维或辐辏型思维,是指某一个问题仅有一种答案,为了获得这个答案,从不同的方向和角度,将思维直指向这个答案,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2、特点 必须以发散思维为前提;是纯理性思维的形式。3、基本形式抽象概括;分析和综合;比较与类比;归纳与演绎

创造性思维的基本特征:1敏感性2独特性3流畅性4灵活性5精确性6变通性

创造性思维的特点:

1.思维方向的求异性即从别人习以为常的地方看出问题。

2.思维结构的灵活性。是指思维结构灵活多变,思路及时转换变通的品质。

3.思维进程的突发性。即思维在时间上以一种突然降临的情景标志是某个突破的到来,表现一个非逻辑性的品质。

4.思维效果的整体性。即思维成果迅速扩大和展开,在整体上带来价值的更新。

5.思维表达的新颖性。

简答 什么是科研方法?与一般科学方法有什么不同?

答科研方法是从事科学研究所遵循的、有效的、科学的研究方式、规则及程序,也是广大科研工作者及科学理论工作者长期积累的智慧结晶,是从事科学研究的有效工具。科研方法不能等同于科学方法。(1)科研方法: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为解决课题研究中出现的科学问题、技术难点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它注重科研过程实际问题解决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2)科学方法:一般指从哲学的视角,将具体科研过程中总结出来的科研方法加以提炼,力图使其系统化并具有普遍性,强调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注重研究方法的指导意义和学术价值。

简答 如何进行科研课题信息的收集?

答科研课题信息的收集一般性包括1收集标准 即针对性、代表性、可靠性、完整性

2收集的方式:一般包括科学文献、学术会议、信息交流、网络查询等。

收集时注意1、先按标题搜;2、然后按内容搜;3、整合时要标题就不要内容,要内容就不要标题;

4、搜集的原则是:要能解决实际问题;要能呈现规律。6、还要注意最新文献。

简答 什么是科学研究?科研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简述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TRIPS;刑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44-03

一、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简介

(一)案件概述

2007年4月,美国政府就“中国—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措施”向世界贸易组织(WTO)提出申诉,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之后,中美两国就此案进行磋商,双方磋商的内容围绕美国提出的涉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四个方面的问题,豎双方的磋商,虽然起到了一定的澄清效果,但并未最终解决争端。8月13日,美国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成立专家组,要求对以下3个方面的诉求予以裁决:一是刑事程序和处罚的“门槛”,主要涉及TRIPS协定下第41.1和第61条的义务;二是对海关当局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理,主要涉及TRIPS协定第46条和第59条的规定;三是未获批准出版和发行的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保护,涉及TRIPS协定第9.1条、第14条以及第3.1条等规定的义务。豏

2007年9月25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2008年10月专家组向中美双方提交了中期报告,2008年11月专家组提交了最终报告。经过一年多的审理,2009年1月26日,专家组向WTO成员公布了报告,对三项争议分别作出了裁决。与本文相关的第一方面诉求,即刑事程序和处罚适用的门槛问题,专家组认为美方未能证明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门槛与TRIPS协定不符,对于此项诉求我方获得胜利。

(二)双方争议的措施和争议焦点

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相关的诉求,即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第一项诉求,是针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适用刑事程序和处罚的“门槛”问题。此项诉求涉及的相关措施,包括中国《刑法》(具体指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17条、第218条和第220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07年司法解释》)以及其它修正案、相关措施或实施措施豐。

在美国第一次书面陈述中,美国以大量篇幅试图论证中国未对所有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适用刑事程序和处罚,其第二份书面陈述,同样将一半以上篇幅集中在“商业规模”的争议之上,可见对“商业规模”一词的解读,成为论证中国是否履行协定第61条义务的首要问题,亦即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针对美国方面提出中国违反了TRIPS协定第61条和第41.1条,中方认为,后者是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之上,既然美国未能证明中国违反了协定第61条,那么中国也就不违反其他所指控的条款。20对于第61条的相关义务,美方认为,在中国许多具有第61条所规定的“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不构成刑事或定罪,因而也不适用刑事程序和处罚,除非达到一定的金钱或数量门槛。豑

中国对于刑事门槛的设定,使得某些在一定金额或数量以下的低于门槛的侵权行为,尽管具有一定的“商业规模”,但无法适用刑事和惩罚。中方认为,“商业规模”一词适用于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侵权行为,这是一个宽泛的标准,要根据各成员的自由裁量和其具体国情而确定。豒可见,对“商业规模”的解读各执一词,而这又直接影响到协定第61条的具体义务范围,是论证中国是否履行协定义务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专家组亦认为,对于“具有商业规模”含义的解释,为本案的主要争论焦点之一。

二、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TRIPS协定有别于以往的国际公约,其明确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尤其是刑事程序。尽管之前的某些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或协定包含涉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条款,但是却没有一个如同TRIPS协议,对适用刑事执法程序的最低标准作出具体规定。TRIPS协定将保护方式提高到刑罚的水平上,也印证了WTO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协定第61条明文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制裁条文,刑事制裁被认为是打击有组织侵权犯罪的基本措施。

TRIPS协定第61条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该条强调了各成员有义务运用刑事手段制裁侵犯版权犯罪,起码应对那些在有规模的商业活动中故意假冒商标和盗版的侵权行为给与打击。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实施刑事制裁的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可以对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第二个层面,是应该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和盗版侵权行为给予刑事制裁。显然打击故意假冒商标

和盗版的侵权行为是该条文的重中之重。

从TRIPS协定第61条可以看出,协定关于各成员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豔:首先,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的实现最终要依赖于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的形式规定,因为国际法法律责任的实现终究要依赖于国内法的规定。豖第二,协定规定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的适用对象为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但其保护的商标和版权的相关权利,无论是权利客体还是保护期限等方面都要根据该协定的规定来确定。不能脱离TRIPS协定规定的保护对象、范围和期限等,否则是对该协定体系上的完整性和宗旨的背离。第三,协定明确要求侵权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其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保持一致,从而在国际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方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四,对于成员是否规定除了侵犯版权和商标权犯罪之外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作硬性的要求,但特别指出,对“蓄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和盗版”侵权行为,成员国亦应加以注意。与民事和行政保护的规定不同,协定仅一个条文对刑事程序和处罚的适用义务作出相对概括性的规定,并且协定第61条规定的义务,在适用时存在四个限制条件豗,第一,该义务仅适用于商标和版权,而不是适用于TRIPS协定下的所有知识产权。第二个条件,规定了刑事程序和处罚的适用对象为商标假冒和盗版行为,而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商标和版权侵权行为。这个条件,与第一个条件相似,均显示了协定旨在降低相关义务范围的意图。第61条第一句的第三个条件,强调侵权者的主观意图,侵权行为的产生是“蓄意”的。协议第61条规定的对于刑事犯罪的处罚,例如监禁、罚金及没收财产等,具有相对的严厉性,因此其适用条件亦强调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否则不产生适用刑事处罚的义务要求。第四个限制,适用刑事处罚和程序的侵权行为是“具有商业规模”的。该条所规定的义务范围,仅限于“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因此某些侵权行为会被排除在适用刑事保护义务的范围之外。

TRIPS协定本身只是一个关于国际贸易的公约,因此,并未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刑事处罚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该协定不仅对所有成员提出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要求,而且强化了刑法保护的监督,对于推动世界各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的完善与加强,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 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结合案例对TRIPS第61条的解读

根据协定第61条第一句,各成员有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适用刑事程序和处罚的义务。美国认为,对于中国规定的“刑事门槛”以下的某些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无法适用刑事程序和处罚。因此,针对中美双方的争论焦点,专家组需要对“刑事门槛”以下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协定第61条意义下的“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作出具体解释。

在此案中,专家组同意中方的观点,认为协定并未对第61条第一句话中的某些词语作出明确定义,而这将影响条款的适当解释。但是同时,专家组认为协定包含实质义务,而不仅仅是成员方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豙协定第1条第1款第三句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专家组认为,该项条款确认了,TRIPS协定对各成员立法的具体形式并不产生强制义务,只要一成员实际上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适用相应的刑事程序和处罚,该成员就符合协定第61条规定的义务。如果要对某一成员的实施方式不符合条约义务提出申诉,则一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一方必须举出充分证据,说明被诉一方的规定,确实无法涵盖商业规模的商标假冒或者盗版,这些证据必须以确定的市场和确定的产品为依据。在审查了美国所提供的证据之后,专家组认为,美方的证据不足以构成中方违反条约义务的初步证据。豛由于“商业规模”是一个相对的标准,专家组引用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指出,只要成员国对构成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有相应的刑事程序和处罚规定,那么在形式上就符合了条约的义务。一方必须举出充分证据,说明被诉一方的规定,确实无法涵盖商业规模的商标假冒或者盗版,这些证据必须以确定的市场和确定的产品为依据。刑事程序和处罚,对于这是否违反协定第61条规定的义务,要在考虑中国市场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之上进行审查,更不用说,作为相对标准的“商业规模”不仅随着市场变化,随着同一市场中的不同产品而变化。

美国认为中国的刑事门槛,排除了某些侵权的商业行为,而美国的观点主要建立在中国建立刑事门槛相关措施的法律文本本身的基础之上。专家组认为,从这些措施的表面规定来看,是排除了刑事程序和处罚对某些商业行为的适用。例如,某些商业行为的刑事门槛的设立,以“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为标准,但是仅在表面上依据这些措施本身,是无法对中国市场下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商业规模”作出明确区分。豝某些门槛的设置是以金额的大小为标准的,例如,非法所得的数额在200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的数额在50000以上,表面上看,这些数额的大小本身不能代表中国相应的商业标准,仅能表示相应产品的数量范围,而这一数量会随着产品价格的变化而改变。满足一定门槛的另一个考虑因素,是一定时期内侵权行为的累计数量(例如500份),这虽然明确地规定了刑事门槛的相应数量标准,但仅从这一标准本身的表面来看,其仍无法与中国的相对市场标准相联系。

综上所述,协定第61条第一句项下义务,仅限于各成员将刑事程序和刑罚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和盗版”侵权行为,而“商业规模”含有一定数量和程度的意义。因此,中国根据自己的实际国情,在自己的法律框架下,现行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和盗版案件的刑事门槛,是完全符合第61条第一句项下义务的。

四、总结——该案关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的启示

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犯罪的不断增多,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以及完善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发展趋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一方面,静态效益需要在边际社会成本内,广泛地使用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动态效益为了避免社会发展停滞不前,需要激励对新技术加大投资,这两方面都是合理的公众目的,但两者之间是存在明显的冲突的。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在合理使用和加强保护之间寻求一个平衡,而以保护著作权为核心,在权利保护与限制之间寻求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精神所在,建立在有效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知识产权使用者利益的基础之上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产生现实、有效的保护效果和意义。

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法制的趋同已成为扩大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先决条件,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越来越向国际化、全面化、实效化和可操作性发展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相比,已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定无疑具有更大的适用范围、相当的强制力和操作性。然而,美国等发达国家不顾中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作出的努力,提出超越TRIPS协定、甚至是中国发展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将其保护标准和保护观念强加于中国,即使中国接受,不但不能产生理想的保护效果,甚至可能适得其反。豞制假售假的严重程度与经济的发展阶段密切相关,在我国当前的发展阶段,要立刻根除制假售假是不可能的,只有在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制假售假规模才会显著缩小,因此不能超之过急。豟刑事门槛越低,并不意味着保护力度就越强,刑事门槛的确立应与技术实力、科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刑事保护的重要性固然不可忽视,但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其适用应保持一定的适当性和谨慎性,否则,不仅会增加社会成本、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更会削弱刑罚的威慑作用。

注释:

豍案件全称 CHINA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1.

豎美国对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提出磋商请求:1.对有关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刑事程序和处罚的"门槛"问题;2.中国海关当局对没收的侵权商品的处置问题;3.拒绝对在中国境内还未被授权出版和发行的作品的版权和相关权利的给与保护和执行问题;4.未能对仅从事未授权复制或仅从事未授权发行的行为,适用刑事程序和处罚.

豏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United States,WT/DS362/7.

豐其它相关措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豑Oral State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at the Second Substantive Meeting,para.9.

豒China's first written submission,para.64 and 117.

豓Panel Report,para.7.525.

豔胡驰.侵犯著作权犯罪比较研究.刑法问题与争鸣第5辑[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92.

豖TRIPS协定第1.1条,"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豗Panel Report,para.7.518.

豘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218.

豙Panel Report,para.7.507.

豛Ibid.,para.7.602.

豜Ibid.,para.7.606.

豝Panel Report,para.7.609.

豞贺小勇.论TRIPS协定第61条"商业规模"的解释问题—评析中美知识产权贸易争端[J].国际贸易,2008(7):65.

豟高航.全球假冒伪劣概况及治理措施[J].大众标准化,2008(7):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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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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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贺小勇.论TRIPS协定第61条“商业规模”的解释问题—评析中美知识产权贸易争端[J].国际贸易,2008(7).

[14]张乃根.试析美国对我国的TRIPS争端解决案[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7).

[15]张乃根.论中美知识产权案焦点的"商业规模"[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8(9).

[16]赵秉志,刘科.国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发展趋势[J].政治与法律,2008(7).

[17]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