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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1篇

公司治理准则第03号

关于公司执行投资业务管理制度的

通知

各部门、各岗:

为了更好地推动公司业务发展,进一步完善、规范公司业务制度,树立并维护公司品牌形象,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试行《深圳市前海众房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业务管理制度》(详见附件)。请各部门、各岗成员认真学习并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前海众房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日

签发人:

附件:

投资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投资业务的规范化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实现投资综合效益最大化,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并结合公司业务特点,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开展的各类投资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投资原则及标准

第三条 投资原则

(一)总体原则:注重安全性,确保流动性,平衡收益性。

(二)投资策略:依据总体原则,灵活设置投资期限,短期、中期、长期投资合理设置。

短期投资期限控制在一年及以内,中期投资期限控制在一年至二年(个别投资可适度延长),长期投资期限为三年及以上。

(三)具体投资策略:依据投资策略,具体投资项目应明确定位,定位为单一投资或集合投资;

单一投资可根据拟订投资策略或委托方需求,设定单一期限投资方案并投资;集合投资,则应充分考虑短、中、长期期限配置,并结合委托方需求设计投资方案。

(四)具体投资标的选择:短期投资,主要以银行活期存款、银行理财、保险理财、货币基金等为标的;

中期投资,主要以中期可赎回股权投资、委托贷款、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及相应优质收益权转让为主;长期投资,主要以股权投资为主,具体为高盈利性优势企业股权、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及新型商业企业股权。

第四条 投资资金的分配

合理分配各期募集资金与公司自有资金,确保风险可控且在可承受范围内,致力确保募集资金与自有资金能获得持续而稳定的投资收益。

第五条 投资限制

(一)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二)不得为非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所投资企业要求担保的,应按股份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且须经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同意。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五)不得从事未经投资决策委员会(或风险控制委员会)授权的其它业务。

(六)不得从事需要取得特定资质但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投资。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投资。

第六条 股权投资标准

(一)选择投资的项目应在行业内具备核心竞争优势,例如一定的市场占有率、技术优势、新商业模式、具备稀缺资源优势或准入资格等,并至少具备以下五点:

1、发展战略清晰、未来增长可预期。

2、清晰且经检验的有效盈利模式。

3、 稳定、专业、可沟通的经营团队。

4、 法人治理结构清晰。

5、具有完整财务、税务记录,无潜在损失。

(二)有足够的安全边际,投资价格合理。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决策程序

第七条 公司投资管理业务的运作部门主要包括:业务部、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以及综合管理部。

第八条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项目立项的评审决策机构,由公司高管组成,亦可聘请外部委员,投资决策委员会对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立项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对时间要求紧迫的立项项目,可灵活掌握。

第九条 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

对项目立项审核工作负有勤勉、诚信之责。

(二)

制订、修改公司的投资策略与投资政策。

(二)对投资经理经筛选后提交申请立项的项目进行审查、评估,出席投资决策委员会小组会议,独立发表评审意见并客观、公正地行使投票权。

(四)组织项目的审慎调查工作,对上报投资决策委员会的项目文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条 投资决策委员会由3人以上组成,且总人数必须为奇数。项目立项由投资决策委员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每人1票。每次参加投资立项会议的委员为3名以上,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过半数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过半数为未通过。投资决策委员可以投同意票、反对票,并简要说明原因,不允许投弃权票。因故无法参加立项评审会议的委员可书面提交表决意见。

第十一条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公司投资业务决策的最高权力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主任委员由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主任委员对于立项项目拥有一票否决权,但无一票通过权。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部是业务部、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公司投资管理业务运作的后台支持部门。

第十三条 综合管理部的职责为:

(一)管理项目资料和会议文件。

(二)其他与项目投资管理相关协调支持工作。

第四章 投资业务流程

第十四条 项目的投资业务流程主要包括:项目初审、项目立项、尽职调查、项目上会、投资决策、协议的起草和执行、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步骤。

第十五条 项目初审

投资经理负责收集项目方提供的《商业计划书》及其他相关信息材料,对项目进行初步筛选、评判,提出可否跟进的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立项

立项是尽职调查前的一项工作。对具有进行尽职调查价值的项目,投资经理/基金经理应填写《立项申请书》,连同项目方提供的《商业计划书》等有关资料,报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

投资经理将项目基本情况向立项委员会委员进行汇报,评审委员应对立项会所评审的项目出具书面的评审意见,经委员一致认可的项目即可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若委员对项目最终持否定意见,则该项目终止。

对未通过立项的项目,应将资料交由综合管理部归档。

第十七条 尽职调查

对经立项会批准立项并决定进行审慎调查的项目,由业务部门组织项目组进行项目的现场尽职调查。在完成项目现场的尽职调查后,项目组应制作完成《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及《投资方案书》。

第十八条 项目上会与投资决策

项目上会采用会议方式,全体参会投资决策委员均须表决。项目上会由业务部门(投资经理/市场经理)发起,投资决策委员会收到全套上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召开投资决策会议,并形成《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意见表》。项目在通过决策之后的后续入资过程中,若因客观原因遇到与投资决策会议表决之时发生预设条件的重大变化,应撰写书面报告并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重新表决。

第十九条 合同的起草与执行

投资决策委员会做出项目投资决议后,由项目小组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以及公司律师起草的投资合同标准文本与拟投资企业及其原股东进行合同条款的磋商,洽谈并撰写《投资协议》。

《投资协议》应列明: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期限、投资回报及退出、安全保障措施、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撰写好的《投资协议》应提交风控合规部审核,审核通过后安排协议的签署。

投资签署生效后,由投资经理负责合同的具体履行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投后管理

公司对所投资项目原则上通过委派项目代表进入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监事会,并由投资经理配合进行项目投资后的管理工作。

项目代表及投资经理的主要职责为:

(一)依照《投资协议》的相关规定,监督并执行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定期上报项目进度报告及财务报告(月度)。

(三)若遇突发事故或重大事项,及时上报临时报告。

(四)代表公司参加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会议,不得缺席,并按照经批准的表决意见进行表决。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第二十一条

投资退出

依照《投资协议》的约定,逐步落实投资退出;若非正常退出,要制定相应风险管理控制机制,并报送风险管理控制委员会,尽量推动项目退出。

项目退出后,尽快安排与投资人的清算,确保投资人安全退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生效。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金融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基金行业在国内资本市场已经走过了10个年头,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从资产规模上看,截至2009年底,60家基金管理公司共管理各类资产达3.1万亿元,比上年增长40%,而过去10年复合增长率更是高达68%,已成为国内证券市场中最大的机构投资者。然而在基金行业空前繁荣、持续高温的背景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也面临着日渐增大的各种风险和隐患,流动性风险、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和道德风险等风险正不断累积。实际上,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长期以来都受到投资者的广泛关注,更是与资产规模、投资业绩等一并构成体现基金公司实力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我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更是频频提示基金公司注意风险控制,要求基金公司把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到“事关生死存亡”的重要程度来加以关注。可见,如何全面梳理基金管理公司经营风险类型,加强公司风险控制力建设已就成为我国上至学术界、下至实务界热议的重要问题。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风险类型

风险管理是指如何在一个肯定有风险的环境里把风险降至最低的管理过程,当中包括了对风险的识别、量度、评估、防范的方法和措施。严格的风险管理有助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建立规范和有纪律性的投资流程,是创造持续稳定的投资收益的重要保障。常见的投资风险可分为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投资研究与决策风险等

(一)市场风险。包含来自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和所投资品种的非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主要指由于市场宏观因素的变化造成投资组合净值波动的风险,正常情况下,开放式基金的系统性风险由大至小为指数型基金,股票型基金,配置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而非系统性风险,则是指所投资的单个或某一类品种所带来的风险,如:所投资上市公司业绩造假、变脸的风险,一般可以通过基金投资组合进行充分的分散和消除。

(二)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较为集中或超配某些品种,导致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在短期内难以变现,同时所持有的流动资金又不足以进行正常的调仓或赎回操作而形成的风险,尤其在市场波动较为剧烈,交易量急剧下降、投资者赎回意愿强烈的情况下,容易给基金管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常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包括:持股集中度、投资组合数、变现能力等。

(三)内部风险。是指由于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不善和投资决策失误所导致的风险。具体而言,包括:限于投研队伍的专业素质、风险意识和道德水平所导致的投资决策风险,如研究或投资策略失误、基准选择失误、内幕交易等;限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所导致的经营风险,如由于网络技术水平落后和会计核算不准确所带来的品牌损失风险,由于交易操作中的人为干扰或管理系统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所造成的操作风险。

(四)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交收违约或者所投资债券的发行人违约、拒绝支付到期本息等情况,从而导致基金资产损失。随着债券基金、货币基金等固定收益类基金日趋成为主要配置品种,以及国内短期融资券发行主体的继续扩大,与之投资品种相关的信用风险也在不断累积,如何最大程度地规避这种风险将是基金管理公司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现状及深层次原因分析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模式进行风险管理,一是独立管理模式,即将风险管理纳入组织结构,做为一个独立的职能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运作,肩负着公司投资风险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风险的研究、预警、监控等,其往往存在于对风险管理比较重视、公司架构相对完整、公司运作经验比较丰富的基金管理公司。二是混合管理模式,是指将风险管理职能依附于其他职能或业务上,如法律事务部门、信用审核部门、投资研究部门等,其往往存在于公司架构相对不够完整、公司规模较小或处于建立初期的基金公司,风险管理水平相对较低。由于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多还处于发展阶段,当然这和资本市场本身的特点发展密不可分。开展风险管理工作还面临着诸多困境,如模式的选择、公司架构、职责划分、业务流程等。具体而言,国内基金公司风险管理存在下面不足:

(一)未形成风险管理的企业文化。基金公司风险控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体制、制度、文化、业务等多个层面进行完善,尤其是企业文化层面。然而,我国基金普遍缺乏上行下效的风险管理企业文化,包括缺乏同企业文化密切相关的文化观念、价值观念、企业精神、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历史传统等文化要素和文化环境,导致管理层无法自上而下的推行公司风险管理文化,企业员工未形成风险控制的自觉习惯,风险管理意识无法融于企业每时每刻的每一项具体工作细节中。

(二)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组织结构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权责对等原则,被赋予的权力和所承担的责任要对等,只有这样企业员工在活动过程中才能正确权衡成功得利和失败责任,从而有效约束自身的行为。然而,尽管我国基金公司大都设立有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但是风险管理职责还不够明确,未形成清晰的风险管理组织机构、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的执行和监管部门未严格区分,执行、监管集于一身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基金公司的风险管理往往流于表面或成为事后管理。

(三)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不强。由于我国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意识不强,而且往往重视短期收益,而忽视长期经营能力的构建,使得基金公司中投研人员的地位远高于风险管理人员,导致处在弱势地位的风险管理人员,往往难以形成独立的判断,更难以独立执行风险管理的职责。因而,必须增强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以摆脱外在因素的干扰,离开权利因素的控制或左右,风险管理人员才能大胆地独立思考、独立按照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主导工作、独立地在新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对每一项具体业务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与决策。

(四)风险管理缺乏全面性。在我国基金公司中普遍存在重合规轻投资风险现象。虽然基金的运作是建立在合规的基础上,其是规避内部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仅有合规还难以应对基金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如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信用风险等,更无法对基金公司所面临的风险进行有效评价,因而随着基金规模扩大,基金长期持续业绩需要科学有效和全面的风险管理。

(五)风险管理技术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方面,相较于国外成熟的基金管理公司,我国基金管理公司起步较晚,对于风险管理理论和技术的实践都还处于学习和探索阶段;另一方面,各种风险管理模型的建立一般需要大量的历史数据和市场数据,使得国外引进的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往往难以完全适合中国市场。因而,如何结合中国资本市场实际,开发符合中国特色的模型化、电脑化风险测量技术,进而对风险进行追踪分析和测量,并通过调整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的限额,将是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今后一段时期面临的重要考验。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对策

(一)建立健全风险问责制度。行之有效的风险问责制度是构建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企业文化的关键。因为,没有明确的奖惩措施、明确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就不可能建立强有力的风险管理制度的。通过建立风险问责制度,一方面,可以督促企业员工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对潜在的风险进行研究分析,对现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认真总结,从而有效规避风险;另一方面,可以从风险事件中总结经验教训、查补缺漏,进而通过制度设计和流程重组进行完善,达到问责有效的效果;最后,可以通过有效的激励和惩罚手段,激励员工牢固竖立风险意识,以形成良性的工作循环。具体而言,基金管理管理层因根据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形成整套风险政策,并进行定期的回顾和评价,从而为风险问责制度的建立、实施和调整提供必要的基础和管理支持。

(二)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体系。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因积极向国际靠拢,建立完善的公司风险治理结构,具体而言包括:首先,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独立董事制度,防止内部人控制以降低投资风险,同时在董事会下增设了审计、薪酬和提名以加强风险控制委员会的风险控制职能;其次,建立多层次的风险控制组织架构,包括包括风险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督察员,监察稽核部,业务和支持部门,以及风险绩效评估小组;再次,对公司所有部门和岗位的风险内控职责进行明确,具体规定由哪个部门谁对何种风险、按照何种程序、在多长时间内进行控制,并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以测试内部控制是否依然充分有效。最后,建立风险研究部门,对公司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市场环境的变化、新的金融工具和技术的应用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以便对内控制度进行适时的更新、补充和调整,使其适应基金业的发展趋势和最新法律法规等风险管理要求。

(三)完善公司内部制衡制度。内部制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提高基金公司风险管理部门独立性的重要保障。实践证明,只有不断强化岗位分离和和关键岗位的分离和制衡才能真正保证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具体而言包括:首先,建立风险监察部门优先机制,其监察活动和监察报告直接对董事局和监管机关负责,无须总经理或部门经理的批准;其次,公司内部投资与交易、交易与清算必须分属不同部门,彼此完全独立,做到办公空间无重叠,业务岗位无重叠,并受风险监察部门监督;最后,建立部门间的制衡机制,根据业务流程和制度规定,部门之间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制度流程的行为有制止权和报告责任,并直接向风险监管部门报告。

(四)提高公司风险管理技术水平。基金管理公司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提高公司风险管理技术水平,一是提升量化指标的可信度,二是提升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即首先,建立的模型首先必须考量公司各业务层次的风险类型和风险程度,将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内部风险和信用风险以及包含这些风险的各种金融资产与资产组合和承担这些风险的收益进行综合评估,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控制和管理。其次,建立的模型必须包含预警功能,这一功能能够及时预警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所面临的风险类型、大小,并根据公司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确定公司可接受的风险规模,进而能够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最后,正确制定公司的风险容忍度,可由最高层确定公司总的风险限度,并将其分配到各个部门,使各部门负责人清楚了解其管理负责的额度,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各种核心业务的风险容忍度进行检讨和批准任何具体的改变。

参考文献:

[1]肖阳. 论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 社会科学家, 2008, 12:16-18.

[2]唐波. 如何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 商业时代, 2006, 23:63-64.

[3]尚虹. 证券投资基金公司风险管理探析. 金融经济, 2008, 2:88-89.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保证客户资料等信息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股东的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二)公司股东处分其出资;

(三)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四)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六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结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原则。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优先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其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相应优先,但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可以扩张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参与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然而,如相对人的利益涉及社会公益时则持有人利益并不当然优先;而其利益的优先也不构成对其他相对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WwW.133229.CoM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5]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虽均以“基金管理公司”为规范用语,但究其实质却是以基金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事实上,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客观实践中均无法等同。具体分析可参见奚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与现行立法检讲,楠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春季卷(总第33期)。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基金公司 内部治理 控制活动

基金管理公司一般是从两个方面来加强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内部控制。一是组织结构,合理的组织结构的建立可以使控制简单有效;二是操作层面,一个流畅的操作运行流程可以进行有效地内部控制。

一、管理制度层面

合理组织结构的建立通过明确部门和人员之间关系模式,来帮助管理公司提高运行效率。公司的组织框架应该根据公司本身的运营特征、运营规模等特点完成对制度运作的战略决策、执行、控制、督察等内容的覆盖。管理制度的设立一般需要在三个方面有清晰界定:是否各司其职,每人都有事可做;是否能充分授权于行为者;行为结果由谁承担。所以一个管理制度的设计过程中要明确权力是否完全释放和此行为造成的后果谁来负责以及向谁汇报的问题。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管理层方面权力分配合理,建立监督机制;二是下属各部门的职责体现,承担各自部门的责任,并在相互之间形成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

(一)对公司的制度管制

当下,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此类公司的股权投资基金需要在董事会下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简称投委会)。投委会不同于其他部门,他们直接接受董事会领导,管理层的决策无法影响这该部门的常规运行。投资决策委员会有着巨大的权力,任何基金的管理都要先接受他们的审核。第二,由于基金管理公司主要从事着PE工作(即私募股权投资),采用信托制:将资金交给有限合伙人( LP) ,普通合伙人( GP)从事基金公司的管理。虽然LP不直接参与投资工作,但应对资金去向,投资方向有知情权。所以一个合理的投委会组织成员里应该有LP、GP和观察员。这样才能行使好自身的权力,理清基金的具体动向,做出正确决策。在这当中,LP可以对基金的去向提出建议,这又确保了他们的权利。第三、建立督察长制度。证监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并于之日开始实施。作为督察长行使职责的保障,《规定》赋予督察长两方面的权利。一是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二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权和报告权。这种机制导致督察长可以定期向董事会递交督察报告。

(二)有效制度下公司运作层面上的主要业务是基金的融投管退,其中的主要部分是对基金的运行管理

因此在设立基金管制部、 市场开发部以外,还设置了能够充分保障基金可以正常运行的辅助机构,如法务部、信息技术部等部门,更应设置独立于其他部门的内部监察稽核部,对各部门、各流程进行全面的监督稽核,形成一整套反馈机制。

二、合理的控制流程

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利用募集资金对还没来得及上市的企业进行权益投资,然后在后续的退出机制出售所持得股票来取得利益。投资基金一般要经过资金募集、投资方向的选择、资金和项目的进入还有退出这四个阶段。其中由于投资方向的选择和投资以后的管理具有较大风险而成为内部控制主要的运作点。

(一)投资信息的收集

一个团队在投资方向确定方面为了克服信息的错误,基金管理人应该利用自身优势设立不同方式的信息来源渠道,并且经过严格筛选,以取得有效信息; 基金管理人在与有较好发展前景的公司接触并了解到相关合作意愿后,应当与其达成一定的保密共识;项目进行筛选时,团队领队在主持小组成员会议过程中,应对项目所属类别、所持有公司的背景进行调查,结合编制投资初步调研报告;投资经理对经过筛选的项目填写《立项评估报告》,然后和商业计划书和保密协议等文件一起上交IC审批;IC经过会议讨论具体实行哪个投资项目,并对通过筛选脱颖而出的项目进行投资评估,制定相应计划交给财务部进行项目预算。项目的预算结果需要重新交予IC投票是否通过,没有通过的方案应当归档。

(二)资金投向和策略控制

立项审查过后,团队领队应根据项目做出战略策略,领导项目调研团队对被投资公司资信信息开展全面调研并实行实地考察,在全面调查期间应遵守客观、标准、公平的准则,记载全面调研工作底稿,形成工作汇报;团队领队还应依据工作汇报编写《投资评估报告》上报给IC审查;IC审查后,团队领队和项目公司就投资价格、股权分配、资金转入方式、退出方式这些内容进行商业谈判,并拟定详细的资金转入策略和《投资建议书》;IC依据RMC对投资建议书研究后,提出的风险评估报告做出评断,并召开战略决策会议。依次经受RMC和IC的评估,并能最终中标的项目,其项目方将与管理团队签署一系列的后续协议,而没有中标的工程将接受入库管理。

(三)管理、约束资金的流动

项目组在资金流向项目的同时,应该对投向资金的项目开展后续的追踪管理。例如:保持对项目公司的实时监管;长期收集项目公司的有关资料;对项目公司的市场价值进行预算估计。一旦有所偏差或者风险应立即向RMC汇报。前往项目所在公司的特派人员必须实行轮班制度。如果项目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立刻汇报公司董事会。对于每一个项目而言,管理公司都应该计划一个周全的方案进行策划管理。正规化的资金投向流程可以有效降低控制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是风险控制理论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参考文献:

[1]郭赞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内部控制及其风险管理[J].现代商业.2012.15:86-87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6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营销;基金组合

一、 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营销概述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

基金的营销,与一般市场营销一样,需要针对投资者设计一套营销系统计划,并进行一定的控制。但是基金产品不像一般商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在时间空间上是分离的。这就使得在这个买卖过程当中,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人在基金商品的生产中相互影响。

二、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产品销售现状

到2009年6月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只有人民币23120.36亿元,其中封闭式基金占比4.22%,共有37只,而开放式基金占95.78%,共有511只,说明我国的基金市场已日渐成熟,开放式基金完全成为基金市场的主体。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总规模与美国平衡型基金、债券型基金和混合基金相比,占比仍然很小。

从过去五年的情况看,我国新基金发行的年度主题非常鲜明:2005 年是货币基金年,2006 年和2007 年是股票基金年,2008 年是债券基金年,2009 年是指数基金年。年度主题基金的发行规模均超过了当年基金发行总规模的30%,其中2007 年股票基金的发行规模甚至超过了当年新基金发行总规模的3/4。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产品销售中存在的问题

(一) 费率定价不合理

定价问题是影响开放式基金营销的一个敏感因素,费率过高会打消投资者的积极性,费率过低又使得基金公司的利润受到影响。我国基金产品在各种费率上仍然存在诸如基金销售费率过低、“后端收费”模式带来的问题、托管费率相对偏高、投资者投资于开放式基金的交易成本相对较高等问题。

(二) 基金产品目标市场分析不到位。

我国证券市场环境的特殊性使得基金市场原有的分散小额投资无法化解的系统风险的作用难以实现。

基金产品应该是针对不同客户的不同风险和收益偏好,制定不同的产品设计,而我国的基金销售仅仅靠的是人脉关系和客户资源,并没有把所有潜在的投资者细分化类,大多数产品无差异,不利于基金的销售。

(三)基金产品销售渠道单一,选择余地小

目前我国基金销售渠道结构较为单一,主要集中在银行、券商,缺乏专业基金销售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其他形式的销售机构。

我国开放式基金的销售模式是基金管理公司选定某一家银行作为主代销行,同时也将该银行作为基金的托管银行。销售渠道过于狭窄也导致基金营销成本大幅度上升和销售效果不尽人意。

根据2009年基金中报数据统计,在基金产业链上,09年上半年,基金业获取的管理费用总额为126亿元,扣除给银行的奖励,估计实际到手80多亿元;银行获取的托管费及销售费用,估计超过90亿元。销售渠道的狭窄也使得基金公司的利润大打折扣。

(四)缺少可持续营销的观念

由于基金产品未来的存续规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新基金的首发规模,所以基金管理公司在每一个新基金的宣传和销售上都苦下了一番功夫,但在首发以后对之后的持续营销却很少尽心尽力,仅停留在维护的层面。2006年下半年以来,持续营销开始被各基金公司所重视,但纵观基金业近几年来的发展,可以发现,很多基金公司都是在没有新基金发行或新基金发行困难的时候才进行持续营销,持续营销意识还不够强。

区别对待基金的首发和持续营销是基金营销管理理念和策略方面的缺陷。新基金的营销工作与其他基金产品的营销工作应该融合在一起,可以有主次之分,但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营销工作的开展,不应该被人为地割裂开来。

(五)促销手段过于简单

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在广告宣传、形象宣传方面有相对较多的投入,但营销活动缺乏整体性,仅侧重于大众化宣传,较少根据特定服务对象开展针对性营销。

目前,采用最多的促销手段就是费率优惠。很多基金之间的差异性被抹杀,只能靠费率优惠等商业促销手段来获得投资者的青睐。

四、改进我国基金产品销售的对策和建议

(一)拓宽基金销售渠道

建立以证券交易系统为主,银行分销为辅的交易系统。这样的好处就是能提高申购赎回的效率,而且又能降低成本。现阶段中国开放式基金的目标客户主要选定为证券市场的股民,而证券交易系统的便捷也最为股民所了解,可以使开放式基金得到较快的发展。

(二)进行基金产品组合营销

对现有产品进行各种组合营销,既可以满足各种偏好类型的投资者,又可以为不同类型的多只基金吸引到资金、扩大规模,尽量减少出现某种类型的基金受特定市场环境的影响,规模波动起伏太大,从而影响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策略和基金业绩的情况。

(三)积极推出创新产品

一是要将基金产品向精细化细分方向发展。差异化的基金产品和多样化的基金投资风格才能满足不同的资金配置需求,实施差异性营销战略。二是利用国外资本市场,开发国际化投资品种。三是结合金融衍生品工具进行的产品创新。从国际市场来看,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与基础资产工具的多元化组合,可以设计出不同的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已经成为金融创新的基础工具。

参考文献:

[1]刘新亮. 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营销分析[D]. 上海财经大学, 2005.

[2]张小梅. 我国开放式基金营销策略研究[D]. 天津大学, 2006.

[3]殷仲民, 张小锋. 我国开放式基金的营销困境及对策[J]. 财经科学, 2005.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7篇

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依公司法理组建和运作的股份公司;信托型投资基金是依信托法理组建和运行的商务信托。由于投资基金以证券投资为其主要业务,因而与一般的股份公司和商务信托有质的区别。无论是公司型投资基金还是信托型投资基金,均有开放型与封闭型之分。开放型投资基金是指发行可赎回证券的投资基金,也就是说,证券持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要求投资基金买回。该类投资基金的资产额不固定,可视需要随时追加发行新的证券,因而又有追加型投资基金之称。封闭型投资基金的资产额是固定的,在第一次发行完毕后,一般不再追加发行新的证券。该类投资基金证券持有人不能要求基金买回其持有的证券,如果要转让的,应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转让。从投资基金发展史可以看出,开放型设计是一种历史的选择。

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与一般的股份公司有所不同。例如美国投资公司第17节第5段规定,每家注册的管理公司均须将其证券和类似投资交由保管人士保管。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投资基金的指令中也明确规定,公司型投资基金的资产应由与基金公司相独立的保管人士保管。可见,在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中,必须有保管人。这是由投资基金资产的性质决定的。投资基金的资产由现金和证券组成,它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流通性,因而使得控制该资产的人士很容易盗用基金资产或为自身利益或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用基金资产。有鉴于此,投资基金采用公司型的,在组织结构上增加独立保管人,使之负责基金公司的资产保管,由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聘任的经理负责公司资产的投资管理。其次,由于投资基金的一项重要价值是专家管理,广大投资者投资于投资基金实际上是购买了专家管理服务,这也要求在公司机关权力分配上,公司型投资基金与一般股份公司应有所不同。

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在信托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方面有两个共同点:其一,当事人均有三方组成,即基金经理人(日本称委托公司)、受托人和投资者;其二,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基金设立文件信托契约的调整。其中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受托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受益人享有对基金资产管理所产生的收益的受益权。但是,信托型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有其独特性。因为一般信托法理基于民事信托这一观念,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因此在信托法理中,委托人在信托的设立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信托型投资基金则源于商务信托这一概念,信托公司等以担当受托人为目的,主动邀请他人将财产信托给公司,因此在信托设立上,受托人更具有积极意义。在信托型投资基金中,基金经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以担任广大投资者的受托人为营业,他们主动设计不同类型、不同投资政策、不同经营方针的投资基金,并公开邀请投资者参加投资基金,这样,就使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变得较为特殊:受托人在信托的设立上具有积极意义,基金经理人、保管人一起分担了一般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的责任;基金经理人对投资者既负有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又为自己计算与投资者买卖基金证券。

1997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投资基金作了专门的规范。《暂行办法》没有对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作出规定,我国投资基金实践也并不统一,既有采公司型的,也有采信托型的。

投资基金在制度上的分类主要是公司型投资基金与信托型投资基金。这也是由股份公司与商务信托具有的下列两个特征所决定的:第一、证券持有人的有限责任。第二、公司资本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独立性既使基金资产与经理人、受托人自有资产相分离,又使基金资产独立于投资者。

我国目前已有的投资基金主要是信托型,还有极少数采用公司型,但这不是我国今后投资基金单采用信托型的充分理由;同时,我国目前已有公司法,没有信托法,也不是我国今后投资基金均应发展为公司型的充分理由。采用公司型投资基金的优点在于公司法提供了公司设立、运行的一整套法律规则,且公司法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与投资基金立法的目的一致;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结构运用于公司型投资基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基金专家管理功能的发挥。采用信托型投资基金的优点在于其运作更具灵活性;其主要不足在于投资者对基金的运作缺乏一定程度的控制。我们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可明确规定兼采公司型与信托型投资基金,并且基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立法目的与专家管理这一原则,对两类投资基金作出相应的规范。至于实践中以何种投资基金为佳,则尊重投资者选择。

但是,需要提出的是,尽管我国已有《暂行办法》,但是作为投资基金基本法理基础的信托法尚未制定颁布;我国虽有公司法,但是以我国现行公司法规范公司型投资基金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不适合公司型投资基金。前已述,投资基金运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资产经营与保管相分离,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应的规定,而独立保管制度的设计已被公认为对保护投资者具有积极意义。此外,投资基金价值之一是专家管理,但是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专业技能方面的要求,而且在公司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的权力分配上也没有适合于专家管理要求的明确规定。

第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开放型的公司型投资基金设计没有可行性。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由于我国原有的投资基金均是封闭型,因而公司法的该种规定对投资基金实践并未构成妨碍。但是随着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开放型基金将逐渐占主导地位,因此公司法该种规定对开放型投资基金的不利影响应当引起我们注意。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对现行公司法上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开放型公司型投资基金不适用上述规定。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8篇

[关键词]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双重征税;治理结构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9―0176-03

[作者简介]熊进光,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金融与证券。(江西南昌330013)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公司型基金的发展留下了空间。该法第102条规定:通过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原则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我们并没有出台促进公司型基金发展的法规。综观我国奉行的契约型基金,其发展面临着诸多问题。如果能将公司型基金也引入到我国的基金行业,使之与我们现有的契约型基金一起发展,对于两者的孰优孰劣让市场来选择,这或许是解决契约型基金缺陷的有效方法。

一、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特点

(一)公司型基金的概念。所谓公司型基金,是指由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章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其日常运营和管理,由托管人负责基金公司的资产保管,由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的利益决定基金公司的重大事项和投资政策并履行监督义务的基金组织形式。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相类似,即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所有,由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择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公司的日常运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之规定,也可以说它是一种投资公司或一种投资工具、投资组合形式。

(二)公司型基金的特点。公司型基金的特点主要体现为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并具有四方当事人:1 投资者,即基金股东,按其持有的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2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执行机构,作为投资者的代表,负责重大事项和投资政策的决策,并履行对投资顾问和托管人的监督义务;3 投资顾问,由董事会选聘并与其签订投资顾问协议,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4 基金托管人,由董事会选聘,签订保管协议,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配发股息和办理过户手续等。

二、公司型投资基金与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比较

从组织形式上看,与公司型投资相对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契约型基金又称信托型基金,这种基金的核心是基金契约,发起人在形成基金契约后,依据基金契约,以发行基金受益券或者基金单位的方式募集投资者资金;基金经理人根据基金契约进行基金管理活动;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成为基金持有人后,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享有基金的受益权以及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等权利。契约型基金被较多国家采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也只有契约型基金的存在。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有很多不同。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公司型基金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独立的法律实体,而契约型基金则是一种契约或信托关系,除非法律赋予,其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第二,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公司型基金是依据公司法组建的,契约型基金是依据信托法组建的。第三,基金运作依据的基础文件不同。前者是公司章程,后者是基金契约。第四。基金投资者的权利性质不同。公司型基金投资者是基金的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契约型基金投资者是基金的受益人,享有受益权。第五,投资者权利大小有别。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理论上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重大决策一般无发言权。

三、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按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方式来设计的,但从实践来看,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基金管理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突出。由于契约型基金组织与基金管理公司是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依基金合同成立的基金组织,本身并非独立法人,也无任何常设机构,而作为基金受托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虽拥有法人身份,但不对整个基金资产负完全责任。这就要求基金的制度安排能够保证基金持有人在基金合同制定上的话语权、平等的谈判地位和对基金管理人有效的约束力。但问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对制定基金合同作出明确可行的规定,现实中基金合同都是由基金管理人制定,并报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并且是格式化文本,基金合同只引导投资者关注投资收益率,对于权责方面的漏洞缺乏充分的陈述和提示,没有对基金的关联关系、管理费提取、利益冲突、市场欺诈、内幕交易、投票、信息披露等重大问题作出明确和合理的约定,基金持有人并没有谈判、修改和增加约束条款的地位、条件和机会,基金管理人只凭一纸合同就买断了基金持有人除收益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并主动回避了基金治理等外部和内部制约机制。

第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有名无实。作为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及证券交易清算等,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作用体现不够。这是因为,在基金托管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中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在基金管理人决定基金托管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为获取市场份额,自然在严格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方面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因而基金托管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进而导致其监督的软弱性。

第三,基金受益人主体缺位。尽管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利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但实际上是由基金管理公司控制和运作,投资者只能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其监督制约权。问题是,由于基金持有人较为分散,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又一直采取“默示赞同,明示反对”的形式,难以保证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有效召集和合理表决,导致基金持有人大会往往流于形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名存实亡。

第四,错位的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监管当局所要建立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之上的。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聘请,而且法律对其独立性有严格的要求,因此这些独立董事具有很高的独立性,与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利益方之间在形式上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契约型基金的独立董事是由管理人公司聘请的,其独立性是体现在他们与管理人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代表的是管理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独立董事在整个基金的治理中不具有独立性。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错位的,也受到了学界的广泛质疑:“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既不是由基金持有人选任,也不是由基金持有人支付

报酬,亦未与基金持有人发生其法律关系,那么,其为什么要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

四、我国公司型投资基金的发展

针对契约型基金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尝试公司型基金发展模式:

(一)公司型基金的比较优势。公司型基金具有隐性的契约关系和显化的公司治理关系,作为契约第三方的独立董事拥有更多的剩余监督权;契约型基金将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显化,作为第三方的托管人具有较少的剩余监督权。在基金治理效率上,公司型基金具有比较优势。

第一,有效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作为依法注册的法人,公司型基金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募集资金,投资者对公司型基金的投资是一种权益投资,直接构成公司的股本,基金持有人因此既是基金持有人又是公司股东。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基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基金公司董事会代表全体基金持有人通过竞争性遴选机制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合同负责基金运营,投资者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选举基金公司董事、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批准基金合同、变更投资决策和改变基金投资风格等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行使发言权和表决权。无疑,基金管理人因受到基金持有人、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托管人等多方面的监督,在最大程度上遏制了的行为,有利于保障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第二,构建灵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从基金资金的委托来看,参加竞投标的金融机构首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的规定提出基金资产管理运作方案,中标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要与基金公司签署《基金合同书》、《基金托管协议书》,并以此定期向基金公司提交基金资产报告、运作建议报告及其他资料。基金公司董事会定期召开会议,将审查通过的基金投资结构、基金资产状况等报告向基金持有人公开披露,并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运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以强化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约束。在必要的时候,基金公司将直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账户进行审计。因此,在公司型基金运行中,基金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如若违反《基金合同书》、《基金托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基金公司可随时予以更换。

第三,能更好的发挥基金的投资性。一方面,公司型基金和其他基金一样,管理人本身的资本可能只有两三千万,多则过亿,而当他们推出了基金品种后,可以掌管基金募集的数亿资金,以管理公司的两三千万元或上亿元的注册资本对比由它支配的数亿基金资产而言,资本的放大效应就能达到一比十,甚至几十。另一方面,公司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以及基金的投资方向和风格,都要由基金的董事会来决定,董事会成员既包括了基金持有人代表,又有独立董事,他们要从基金利益的角度来决定基金的投资风格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动作。

(二)我国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可行性。有人认为,公司型基金不具备公司作为法人的必备要件:它没有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亦没有自己的经营管理层和工作人员,资本亦因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而处于经营的变动中,与公司资本相对固定相区别。对此,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其实是有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只不过“外化”了,它利用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至于基金因申购、赎回而经常变动,这种情况与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似乎不太相容。但事实上,资本三原则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从国外的立法及经验来看,只要对基金的负债及融资作出严格的限制再加上有严格的托管登记结算制度,且基金定时(开放式基金一般是每个交易日,封闭式基金一般是每周)披露资产净值,财务状况透明,在这种情况下,开放式基金的赎回机制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这个问题也不大。

就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构造公司型基金发展的法律环境。众所周知,证券投资基金是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这是证券投资基金在发展初期采取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的根本原因。英国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对契约型基金进行了突破,创设了公司型基金。从本质上分析,当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变成基金公司股东时,已经不完全是信托概念下的委托人,不再适用《信托法》。公司型基金融合了信托原理和公司结构形态,公司型基金本身并不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所拥有的财产从性质上看仍属于投资者,基金股东和基金份额随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经常发生变化。由于公司型基金集合投资公司性质所决定的资产可变性特征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三原则相冲突,公司型基金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是冲突的,修改《公司法》以适应公司型基金发展的要求不可能做到,彻底解决的方法应当是针对公司型基金制定新的法律。因此,既然从法理上不宜用《公司法》或《信托法》调整公司型基金,可以通过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司型基金做专门规定,解决公司型基金与《公司法》的矛盾,为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第二,解决公司型基金双重征税问题。从目前实际操作情况看,基金管理公司对旗下基金的所得缴纳各种税费,但各只基金自身的分配收益,按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加上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必缴纳各项所得税。如果采取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作为独立法人,就必须缴纳与公司营运相关的各种税收,其中必然包括企业所得税。有鉴于此,相对于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存在税收上的缺陷。但从国际惯例来看,无论是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基金,均需缴纳所得税,只是前者适用个人所得税,而后者适用企业所得税。为了达成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均衡,贯彻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基金组织模式调整所引起的税收问题,使公司型和契约型基金在税收上走向一致,建议对公司型基金进行税法调整,在对公司型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对投资者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以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9篇

关 键 词: 投资基金;治理;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3)02-0052-06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投资基金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1991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批准,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起成立的“珠信基金”成为中国设立最早的投资基金 [1] 。当时的投资基金投资方向不一,并非单一的证券投资基金,直到1997年11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正式,中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才真正有了规范发展的法规基础。至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通过引进消化西方发达国家基金业的制度体系,建立了保障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三大基础性制度基石――“组合投资、信息披露、资产托管”,保障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在与证券、信托等其他非银行金融行业的生存竞争中,赢得了长跑优势与规范发展的声誉,成为惟一没有被监管机构实施全行业清理整顿的金融行业。目前这三大基石已逐渐成为中国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操作规范。特别是2004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正式实施,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有了规范与发展的根本大法。该法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法律地位,构建了发展的制度框架,制定了市场的基本制度,完善了市场主体的准入和约束机制,加强了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 完善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机制和手段, 为行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无疑, 此时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在与其他金融行业的比较中赢得了制度优势, 并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在2006~2007年的大发展奠定的坚实的基础。

但随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三大制度基石在证券业资产管理及信托投资等金融行业中的广泛推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比较性制度优势已不复存在或不再明显。同时,伴随着作为证券业基础投资市场的中国股票市场一级市场的加速扩容、 二级市场股份全流通、产业资本加入竞争、金融综合经营竞争、监管套利竞争以及近年股价指数的阴跌不止, 在做空机制并不完善的二级市场中, 不仅股市缺乏赚钱效应,基金净值缩水严重,基金投资者大多亏损累累,而不少大型基金管理公司本身却获得较高的盈利水平, 社会对基金行业的怨言与媒体的负面渲染使基金业广受诟病。 这不得不促使我们深入思考我国现行基金治理结构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

基于此, 本文在对国内现行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深入剖析的基础上, 通过对欧美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的考察和比较分析,寻求改善国内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对策,希望通过对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为中国基金业发展赢得新的基础性的制度优势。

二、证券投资基金业治理的中国实践

(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治理的主要法律法规体系

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当时的中国证券委员会正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发展奠定了法规基础。1998年3月5日, 我国首批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同年3月27日基金开元、基金金泰两只封闭式基金成立,标志着规范意义上的中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式启航。2000年10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次年9月5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我国首只开放式基金“华安创新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获准发行,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进入了以开放式基金为主的新的发展阶段。2003年初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4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实施,中国基金业有了规范发展的根本大法。并在随后的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5年初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2006年5月8日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2006年6月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7年5月23日正式实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2008年9月12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2009年4月1日正式实施《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2011年8月3日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201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等。

上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主要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目前中国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基金本身在内的所有基金业务当事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10篇

一、公司型投资基金

公司型投资基金(简称“公司型基金”)以美国为代表,其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是“……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交易业务的实体”,或从事该类业务且其40%以上资产由“投资证券”组成的实体。投资公司可采取公司、信托、合伙企业或其他形式,大多数选择公司形式,其分为面额证券公司、单位投资信托公司及包括其他类型投资公司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可再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基金公司。①(一)封闭式基金

封闭式基金是一种投资公司,股份金额与期限确定,随时均有固定数量发行在外股份,股份在证交所或店头市场交易,价格反映股份供求状况,可能高于或低于资产净值。基金资产按投资目标及政策进行专业管理(通过销售其股票获得投资所需资金,由管理人投资于债券、股票或投资组合等)。

封闭式基金含封闭式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据全美投资公司协会网站公布数据,1997年末投资于封闭式基金的1490亿美元中,510亿和979亿美元分别投资于股票基金和证券基金。前者受所持有证券组合价值可能减少的风险,资产净值和市场价值可能随之下降。后者受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特点是详细说明基金将进行投资的信用质量与有效期。

管理人可通过公开报告和通信方式增加透明度以减少基金市价下滑;或提供股利再投资方案、发出要约(以资产净值价向股东购买其股票)、公开市场购买其股票等增加对其股票的需求。若筹集更多资本,基金可进行额外的股票公开发售。基金可进行附权发行,给予股东以基金所确定价格购买额外股票的权利,并受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交易所严格监管,相关立法要求包括《投资公司法》(基金在SEC登记并达到相应运营标准)、《证券法》(基金资产登记等)、《证券交易法》(调整基金股票交易二级市场,规定反欺诈准则)、《投资顾问法》(监管管理人,要求在SEC注册)等。 (二)开放式基金 开放式基金是以投资于证券并将利润回报股东为业务的投资公司,特点是提供可赎回证券。它常连续地以与当前资产净值相联系的价格出售;准备随时应持股人要求,按资产净值或与之相联系价格赎回股份。注册投资公司每年向SEC提交报告。为保护基金公司财产,所有证券均须由银行或证交所成员按SEC确立程序保管。股利不得从累积未分配净收益以外任何来源支付。基金公司投资行为受到严格限制,不得从事买空卖空等活动;其可向一些公司提供短期低利率贷款,SEC针对不同信用等级借款人为其规定了此类投资占其自有资产的比例要求。 ‘开放式基金,或追加型基金③,其基金运用与封闭式基金差异不大,均委托管理人通常投资于包括其他公司证券的投资组合,所获利益依受益权比例分配给受益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对管理人而言,前者因基金可随时追加,获取资金较便利;由于基金公司负赎回义务,需随时保留部分现金作为流动性准备,不能将基金全部用于投资,基金常流出流人,较不稳定。后者一般不随时追加基金,但因交易全在证券市场进行,不存在赎回情况,基金可长期运用而不必随时保留现金,可购买流动性较小的证券。2.对投资人而言,前者市价大致等于其资产净值,故基金价值无低于资产净值风险,对投资人较有保障。后者价值随市场供需变动,收益与风险均可能高于前者。3,前者弹性较大,因其随时可供投资人购买,资本可不断增加,理论上存在无限期不断发展可能。后者资本总额、股份数及期限事先确定,难以随时变更,弹性小。

公司型基金法律主体含投资人(基金股东)、基金公司、托管人、管理人。基本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投资人与基金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关系、基金公司与管理人间委托管理关系、基金公司与托管人间委托保管关系、管理人与托管人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前三种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间接(管理人与托管人间)或派生(投资人与管理人及托管人间)的,若发生纠纷,只可能作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公司型基金运作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点是基金公司④。公司型基金法理构造凸现了信托与公司法理结合的双重属性。

二、契约型投资基金

契约型投资基金(简称契约型基金)基于信托法理,常以馆托契约联系投资人、管理人和保管人,并发行受益凭证。其法律关系主体少于公司型基金,无基金公司,基本法律关系有所不同。

(一)德国模式

管理人与投资人订立信托契约,同时与保管人订立保管卖约。根据1957年德国《投资公司法》,投资人、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的法律关系为:1.以信托契约规范投资人与投资公司关系。投资人购买受益证券时,获得信托契约及法律赋予权利,取得信托契约委托人及受益人地位;投资公司处于受托人地位,是所募集基金名义持有人和经营者,但投资人并非投资公司股东,两者间系信托关系。2.保管银行与投资公司关系由保管契约规定。保管银行负责基金安全与完整,依投资公司指示处分该财产,负责监督投资公司依信托契约行事,并得对管理人特定违法行为提讼。“信托契约”中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法律主体,即投资人,是典型自益信托;受托人是资本投资公司,是基金资产法律和名义所有人。基金信托法律关系中没有托管人,托管人是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之间的保管契约受托人,是一般民事委托管理合同受托人,而非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尽管《投资公司法》赋予保管人对投资公司的监督、对其违法行为的诉讼权和撤销权,但从信托法律关系看,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是德国法律依信托法理设计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不足之处9.3.保管银行与投资人关系。二者无直接法律关系,依《投资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保管银行虽应为投资人利益行使监督权及终止投资公司权利,于基金解散时,清算基金及给付投资人剩余资产权利。但投资人仅得以第三受益人身份而非信托契约或保管契约当事人身份对其主张权利⑥。

(二)日韩模式

管理人与保管人订立信托契约,以此规范投资人、管理人、保管人之间的关系。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简称《信托法》)第4(1)规定,只有以委托公司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 信托业务银行为受托人,方可签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韩国《证券投资信托业法》(简称《信托业法》)第3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若不将本法规定的委托会社为委托者,信托会社视为受托者,则不能缔约。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后,证券投资信托开始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因而设立,委托人得为信托财产的运用指示,受托人应为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投资人虽非为信托契约当事人,但经委托人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取得受益权(物化为受益凭证)转让而取得受益人地位,并受信托契约中“信托约款”保障。此模式以证券投资契约为核心,以此契约结合投资人、管理人、保管人成立三位一体契约关系;管理人和保管人为契约当事方,投资人因其受益人地位成为契约相关方,形成投资基金二元构造。契约形式上,委托人为管理人,受托人为保管人。实质上,作为受益人的投资人因信赖委托人证券投资能力而为基金资产交付,委托人也以此信赖原则而为基金财产运用指示。因此,管理人为实质信托契约受托人。管理人与保管人实居于协同一体地位,共同实现受托人机能;而基金契约形式受益人,亦兼为实质契约委托人。基金因具有此实质信托契约结构,管理人虽非证券投资信托法中所规定受托人,但课予其受托人信赖义务应属合理和必要。韩国《信托业法》第9(1)条规定,委托会社作为一个善良的管理者,负有管理信托财产责任,并应保护受益者利益。日本《信托法》第17(1)条规定,委托公司须忠实地为证券投资基金受益人利益做出有关信托财产运用指示。但根据上述法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在基金资产募集后订立,因此产生投资人在应募后、信托契约订立前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弊端。

(三)英国模式

常为英国采用的单位信托指一个集合性购买股票、证券等的组织,其基于单位信托对外销售基金单位以筹集资金,将资金交由受托人保管并指定资深管理人在受托人监督下负责投资,管理人通过较广泛投资组合(包括持有至到期为止的长期债券),使风险最小化以获得股利、利息或销售利润,实现个人成员或单位持有人回报最大化。其程序为:1.受托人(保管人,通常是银行等专业受托公司,负责持有投资财产及收取、分配收益,单位信托购买的股票或证券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登记)与管理人(其投资业务行为由金融监管局监管,负责选择、买卖投资财产及管理信托事务,并每日宣布单位的买卖价)签署信托契约。2.管理人向投资人(受益人)出售单位。3.投资人按最初向公众发出的单位购买邀请购买单位,填写申请表,获得投资凭证,按其所占投资金额比例获得回报。

单位信托不同于投资公司,因为:1.它是一个联合组织,其资本额根据发行的单位数量而变化;2.股票或证券以信托方式为(单位)成员持有,而非作为公司获利资产。因此,单位信托被认为是开放式投资工具,而非由其认购资本所限制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可按其目标(如分为以获得收益、资产增值、或平衡性地两者兼顾等为目标的独立投资组合信托;通过选择投资于其他单位信托和/或开放式投资公司以提供资本增长或收益)、投资领域与地域等标准分为不同种类。单位信托发展方向是吸引更多成员,并与寿险公司竞争,因为单位的价金包含持有单位期间的人寿保险。⑧单位信托契约是单位信托的主线,由受托人和管理人签署并约束投资人,亦包括投资人授权受托人和管理人按单位信托契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合意。其基本法律关系是:1.投资人与受托人关系物化为投资凭证上的信托契约,存在信托保管法律关系。投资人通过申请并购买凭证投资行为,将其财产名义所有权让渡给受托人,委托受托人及管理人按约定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和管理,同时获得投资凭证并成为信托关系委托人以及实际受益人。据信托契约中投资人授权及契约约定,受托人一方面代表投资人利益,监督管理公司履行其信托契约义务与责任;另一方面,以自己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属于投资人的财产,成为该财产法律或名义所有人。2.管理人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契约,两者间为托管法律关系。管理人依信托契约为投资人利益管理信托资产以实现增值。3.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通过单位信托契约及申请表调整其关系,投资人授权管理人管理,直接投资人可向管理人出售单位信托以变现投资。4.管理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并受其监督。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模式的选择与展望

投资基金是依信托原理建立,按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分离理念、组合投资以专业代人投资理财的集合投资方式。中小投资人可灵活便捷地获取规模投资带来的较稳定收益,降低和分散个人投资风险。选择投资基金模式应明确评判标准:第一,保护投资人尤其中小投资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或不当侵害,这对我国证券市场具有现实意义。第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适当构架引导促进投资基金合法、理性运作,使其充分发挥专家理财、组合投资等优势;第三,为基金发展留下制度空间,确保立法前瞻性,适应人世后国际金融竞争。

(一)由契约型基金向公司型基金转换

具有自身特点的契约型基金仍有不足之处:1.德国模式中,保管银行法律地位不完善,一方面,保管银行依《投资公司法》享有监督甚至代表投资人投资公司等广泛权力,实质上处于信托契约当事人地位;另一方面,保管银行依一般民事委托管理合同行事,并非由信托契约调整,这未与信托法理相一致。对投资人保护不足,保管银行并非信托契约人,与投资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投资人仅得以第三人身份追究保管银行责任。2.日韩模式中,只存在一个信托契约(管理人与保管人之间),但投资人通过委托人(委托公司或委托公社)转让其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获得的受益权(物化为受益凭证)而取得受益人地位,并受信托契约“信托约款”保障。虽投资人因其受益人地位成为契约相关方,但投资人并非契约直接参与者,未能突出投资人在投资基金中应有的核心地位,投资人同样难以最充分地保护自身利益。3.英国模式较符合信托法理,投资人、受托人、管理人关系似乎需要进一步明确。

契约型基金大多存在信托契约未将投资人、保管人、管理人直接以当事人而非契约相关方身份统一纳入信托契约框架的不足,使投资人仅得以第三人身份主张权利。对此有不同主张:1.否定论认为,法律应规定两个信托约款,构造上由委托人(管理人)分别与投资人、受托人(保管人)订立两个契约,使作为受益人的投资人法律地位明确以保护投资人权益。2.肯定论认为,证券投资信托制度特色即在此三位一体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结构,由于委托人(管理人)、受托人(保管人)和受益人之间关系密切结合,若依否定论,势必将使此关系错综复杂而不明确。因此欲使此三关系结合,并保障受益人权益,唯使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契约,方能规范彼此间复杂关系,这也有利于主管机关以行政方式监督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动作。⑨3.应将契约型基金构造放人由一个信托契约约束的自益信托框架。投资人、管理人和保管人是同一信托契约当事人。整个信托契约,由投资人为一方当事人(委托人),与管理人和保管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共同受托人)签订,投资人应募行为为信托契约设定行为,受益人是委托人(自益信托)。管理人与保管人可基于信托契约进而订立规范相互权义关系的保管契约。⑩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因为:1.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第一、二种意见中,分别采用两份契约和类似日韩模式的一份契约而受益人作为契约相关人的方式,前者使信托基金关系复杂化,在实践与理论上均有一定难度,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似乎仍无直接法律关系,后者仍未解决传统契约型基金置投资人于信托契约“局外”(并非直接契约当事人)的弊端,对投资人并非十分有利。第三种方案中投资人作为契约人可向共同受托人任一方或同时向两者主张权利,而 若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及保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将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人利益。2.信托投资基金的理论基础是信托,第三种意见将当事人划分为委托人、共同受托人,而共同受托人另行约定权责规定,立法可以规定两者负连带责任,使信托法律关系明确。这与信托法理相一致。3.第三种方案最大程度地体现投资人、管理人和保管人意志,三方均参与其中,而在第一、二种方案中信托契约多由两方管理。证券市场中虽多为格式条款,但第三种方案无疑竭力为当事人尤其投资人留下了适度空间。4.第三种方案理清了法律关系,有利于基金有效运作,对行政监管未设置不可逾越的障碍。

公司型基金以公司法理及信托法理为基础,投资人购买投资公司股份后成为其股东与基金投资人,基金资产属于组建基金的公司,大多数情况下投资公司并非管理公司,须将基金交投资顾问公司及银行经营保管,产生属信托契约性质的基金管理契约与托管契约。法律上,投资公司成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投资顾问公司和保管银行人作为受托人,在普通法上负相应信托责任与义务。此法律关系一直由信托法专门调整,《投资公司法)等调整基金活动、公司管理与控制(含股东、董事与公司高级官员关系、管理赔偿等)、与关联方交易、基金股份销售等。公司立法已确立的较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型基金健康运行可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因而,兼具信托与公司制度所长的公司型基金依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约占90%—94%左右国家均采用公司型基金,,未来基金发展趋势仍将是采用公司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同时也代表着投资人的利益关系。⑾立法应给公司型基金留出发展空间,充分发挥其优势,以适应国际金融大趋势、逐渐引导契约型基金向其转化。

(二)封闭式基金逐渐向开放式基金转化

封闭式基金具有存续期限较稳定等特点,其与开放式基金相比在诸方面存在局限:1.发展弹性。后者存在通过良好经营继续扩大经营规模的可能;前者份额发行前业已确立,扩大规模需通过申请设立新基金、或增发等方式实现,缺乏弹性期限优势。2.后者更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投资人可随时了解前者动态,决定是否请求赎回。3.前者存在风险与泡沫可能性较大,后者交易价格与基金净值密切相关,避免了前者随供求状况交易所可能带来的过多泡沫与风险。4.前者较后者缺乏激励机制。后者投资方式灵活,流动性较强,可提供短期低息贷款,有利于帮助企业及经济发展。从发展眼光及保护投资人利益看,封闭式基金较开放式基金有劣势,其向后者转换应是大势所趋。实际上,基金董事会批准并符合基金最大利益情况下,美国一些封闭式基金可能周期性地考虑转化为开放式基金,允许股东以资产净值回购其股票。

(三)我国基金发展展望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投资基金 委托 信息 入世

一、引言

从1992年第一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淄博乡镇企业投资基金设立至今,我国投资基金已经历了近十年的发展与探索,以1997年11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界,中国投资基金进入“新基金”时代,基金的设立发行,投资运作以及外部监管逐步走向规范化,各基金的投资风格日趋多元化,多数基金表明了市场定位,成长型、平衡型及重组型等品种相继问世,基金管理公司在外部压力和内在激励之下,积极扩容,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研发力量以提升自己的竞争地位。2001年开放式基金的发行工作也排到了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日程表上,《投资基金法》在经过四稿修改之后也即将提请通过,为我国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大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截至2000年底,我国一共批准设立了10家基金管理公司和34只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银行5家,累计发行基金单位562亿个,基金净值847.35 亿元,约占到深沪两市流通市值的7%。

二、中国投资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进程中虽然成绩喜人,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基金业发展水平有一定差距,现存的问题已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基金大发展,概观现实的发展情况,我国投资基金矛盾最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症结为以下四个问题:

1、基金规模偏小,缺乏机构投资者。

基金的规模大小包含三个意思:一是投资基金的资产总额,二是单个基金的融资量,三是单位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数量。我国目前基金总资产净值为847.35亿元,而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共同基金的资产为6.8 亿美元,是美国金融市场上的第一大金融中介,英国共同基金的资产规模到1998年底也达到了4191亿美元。 基金资产规模的大小决定了基金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经济运行中的影响力,规模偏小将使基金难以发挥稳定市场的作用。根据国外研究结果显示,机构投资者规模占股市流通股总市值比率为33%时,才能发挥良好作用,我们如果引用美国基金在机构投资者中的份额——30%~40%进行计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必须达到33%×30%≈10%,才能发挥其证券市场导向和稳定器的作用,所以目前7%的比率还远未达到这个要求。

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方面,1998年以来发行的新基金规模大都为10~30亿元,而美国基金的平均规模却达24亿美元。从投资组合理论来看,单个基金资产规模偏小限制了基金的投资范围,无法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弱化了基金分散风险的功能。从规模经济理论来看,单只基金的平均运行成本随着规模的增加先下降后上升,当每基金单位的边际成本为0,即每基金单位用分摊后的最小成本获得了最大收益时的规模才为单只基金的最佳规模。根据国外基金单位收益远超过我国的经验来看,中国的单个基金资产规模虽处于平均成本下降阶段但还未达到边际成本为0的那一点,应进行积极扩容。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基金业的集中趋势更为突出,美国的400多家基金管理集团管理着7000多只基金,英国2100多个单位信托基金则仅由152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 但我国一家公司平均只管理3个左右的基金,在抵御风险,降低成本和提供全方位服务和多样化产品上都没有很大的竞争优势。事实上我国基金管理管理公司“一拖二、三”正处于规模收益递增阶段,增加基金管理数量所带来的管理费收益、信息及人力资源共享等收益要大于由此带来的人事管理、行政协调等成本,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只有当公司的规模增长率与运行成本增长率相等,即规模收益不变时,我国的基金公司才达到最佳管理规模。

英美国家基金资产规模日渐庞大还主要得益于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养老基金构成其重要资金来源。197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共同基金的主要投资者也一直是中小投资者,基金规模发展缓慢,但随着机构投资者的进入,在1993—1999年期间,基金资产增长了近231%,其中养老基金所持有的共同基金占到基金总资产的36%。 我国的基金业一直以来都缺乏机构投资者,随着三类企业入市以及保险公司连接类帐户的出现才有了一点改观,但要完全起到扩大基金市场规模的作用,力量还十分微薄。从委托理论来看,由于缺乏机构投资者,基金持有人多为中小投资者,因此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督的成本内化和收益外化问题更加突出,这会加剧持有人在监督上的“搭便车”行为,从而不能有效监控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当机构投资者比例上升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督成本内部化和收益外部化,降低信息搜集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改变基金持有人的信息劣势地位,有利于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2、以封闭式为主的基金类型无法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降低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投资基金的人在基金的运行发展中地位至关重要,但目前我国的各家基金管理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沉淀基金资产的现象十分普遍,主要原因是资金全封闭的投资基金无法对管理者形成有效的约束与激励。

在基金持有人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资产运作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风险,包括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前者是持有人不可能在事前准确地甄别管理人的真实经营能力,有可能接受基金管理人的错误信号而选择劣质管理者。后者是基金管理人的最优行为选择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从委托—理论来看,投资基金的这两个现象是必然会存在的。基金管理公司比投资者拥有更多的信息,最清楚自己的素质和经营能力,为了吸引投资者的资金多赚取管理费用,管理公司将隐蔽不利信息,甚至不惜以错误信息误导投资者,投资者以投资收益率来甑别管理者的经营能力只能算是事后的判别,逆向选择出现。在确立了委托—关系之后,人的决策与使委托人福利最大化的决策之间存在某些偏差 ,这主要是由于者即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也各不相同,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中投资收益I是唯一变量,即U投=U(I),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基金管理者的效用函数U管=U(t,Ie),t为工作时间,Ie为预期收益,工作时间的减少和预期收益的提高都能增加管理者的效用,但预期收益提高的前提是管理者花更多的时间来努力工作,因此管理者会面临闲暇时间与投资收益的选择。如果选择前者,将与投资者的目标函数发生偏离;如果想同时实现,只能是管理者将希望寄托在运气上,采取过度投机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两者均会导致道德风险问题。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必须有一套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约束管理公司隐蔽真实信息,激励管理者选择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从而降低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封闭式基金却无法做到这一点。

投资者一旦选择了封闭式基金,如发现其不能满足自身投资意愿,只能在二级市场上转手基金份额,基金的资产丝毫不受影响,管理公司按资产净值提取的管理费用也分毫不少,这样很难约束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发行时公布真实的投资素质和潜在风险因素,吹嘘隐瞒的“圈钱”行为将加剧逆向选择问题。封闭式基金不存在因经营不力而导致基金管理费减少的问题,管理费比例一般比较固定,因此掌握资产的经理们缺乏外部赎回压力和提高投资收益的激励,会采取更有利于自身效用的行为,如“偷懒”,“交叉持股”等,逐步侵蚀基金持有人的本金。而在开放式基金的运作过程中,管理公司面临基金份额随时会减少的压力,以上这些行为都将得到遏制,风险将大为降低。目前世界上基金业发达的国家都以开放式基金为发展主流,美国开放式基金占到了基金总额的93.9%,英国为76.6% ,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封闭式基金的不足和开放式基金的优势。

3、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独立性差。

由于我国现行法规的条件限制,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均为有一定资本实力的证券公司,这一方面也考虑了从业人员的专业要求和公司的资金要求,但同时导致了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的重大缺陷。“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发起形式使基金管理公司的人事安排、投资运作均受制于控股股东的意志,这种现象在经济学中被称为股权集中而导致的“权力放大”。

根据日本经济学家奥村宏的研究,控股股东的权力放大会引起公司内在结构与公司基本形式相比产生较大的偏离,表现在投资基金上即基金管理公司原来代人理财的形式偏化为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机构。权力放大效应还将极大地改变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原有利益格局和相互关系 。我们应注意,基金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还管理着非公司所有的基金资产,控股股东的出现改变了基金持有人与管理公司的利益格局,根据控制权理论,掌握控制权即获得剩余索取权,证券公司将取代持有人的索取者地位,成为真正的基金获利者,管理公司的运作目的不再是获取投资收益而是通过关联交易将利益输送给控股股东。因此,在过去几年中,基金管理公司屡屡出现违规的关联交易行为,基金管理者动用基金资产为控股股东的新股承销,配股甚至自营业务服务,以及通过高买低卖方式向其输送利益。在部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股东中投资基金与其管理公司的大股东并列出现的情况并不罕见。此外,证券投资基金通过频繁的交易来增加证券公司的利润,如1999年基金兴华上半年股票交易量就达116亿元,部分资金周转率高达743%!仅支付给华夏证券的佣金就有2317.58万元,数目十分可观 。基金管理公司“控股型”的股权结构削弱了其独立性,不利于基金管理公司成为真正的利益独立体,严重制约了我国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比国外的基金管理机构,公司型几已日渐成熟,股东即为基金持有人,有机构也有中小投资者,“相对分散型”的持股结构更有利于基金的独立运作,再加之独立董事的特殊监督,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4、信息披露及外部监管力度不大

我国在1999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在初期,基金管理公司基本上按要求进行较透明的披露,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越来越长,内容越来越空,并且存在严重的信息误导。如在年报、中报和投资组合公告的截至日到公告见诸于公众之日中间的90、60、15日工作期内,各基金会对持仓作重大变动,因此投资者看到的所谓投资组合早已成为“过去时”,获得的信息将误导投资者的分析判断。对于新增、剔除股票明细的披露,各基金往往采取保留象征性余额的方法逃避披露,至于关联交易更是不可能在会计报告书附注中得到解释说明,由此可见,我国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可靠在基金的实践过程中往往都有不少问题。与此同时,证监会往往无法深入到基金的具体运作细节进行实质性监督,法规条例的不完善也让基金有“对策”可用,因此这种信息披露已经不能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制约。

从信息经济学角度来看,正是由于信息传递机制的缺陷,会造成委托—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导致人的偷懒,内部人控制,机会主义倾向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逃避持有人监督,必然会延迟或破坏有效信息的传导,加剧信息不对称。通常委托人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必须收集信息,以对人进行监督,但是信息的搜寻和监督是有成本的,并且与人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成正比 ,越隐蔽的行为为之付出的监督成本就越高。在基金这一组织形式中,由于专业知识和时间的缺乏,投资者发现基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行为较困难,因而监督成本较高,加之成本的完全内部化和收益的外部化,投资者搜集信息进行监督的动机几乎为零,这时就需要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信息传导机制,以督促基金管理者主动披露信息。而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已不能使投资者及时地得到来自基金公司的有效信息,基金的效率损失现象十分严重。同时政府强制性监管和中介机构对信息进行审核、公证等外部监督的不力也使基金管理人主动传递信息失去可靠性。

三、入世后中国投资基金的发展策略

上述几个主要问题的分析,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投资基金业亟待进一步发展的内在压力,同时对外还面临着中国入世后国际基金业的潜在威胁。根据WTO有关协议,一旦入世,外资可进入中国的基金管理行业,参股比例可达33%。三年后增至49%,五年后51%,国外基金业届时将凭其丰富的管理经验,雄厚的资本实力向国内基金业发起挑战,加快解决中国投资基金发展中现存的主要问题,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提升我国投资基金的竞争实力已迫在眉睫。

1、积极扩容,加速基金持有机构化。

扩大基金规模即能达到规模经济又能改变我国投资基金“轻量级”对抗国外基金“重量级“的局面,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在条件合适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基金的设立、发行,扩大基金的总体规模;已发行基金在扩容条件具备时,可选择扩募,以增加单个基金的资产规模;积极开展基金管理公司的增资扩股工作,同时鼓励优势突出的管理公司增加基金管理的数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在扩大规模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基金品种的多元化。国外基金投资风格多样,各种投资方法组合形成了品种齐全的投资对象,满足各类投资者的偏好,在吸引投资者方面颇具优势。因此我们除了继续明确各投资基金目前的投资风格外,可引入成长价值复合型、新兴成长型等新的风格,并从投资对象上发展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对冲基金等。

此外,还要加速基金持有人的机构化,增加基金的资本来源,迅速扩展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并能降低信息搜寻成本,增强与基金公司的谈判能力。具体来看,可以将保险资金和三类企业作为突破点,尤以前者为重点。保险资金自1999年10月间接入市以来,到2000年末,已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34亿元,保监会批准的三家保险公司投资连接类帐户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最高帐户也从30%增加到100%。 今后可以逐渐放大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范围;还应适当考虑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定向向机构募集发行基金。

2、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降低风险。

封闭式基金的实践已证明了它的运行机理无法构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因此我国应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以降低风险。目前国内已确立第一家开放式基金由华安基金管理公司推出,除了尽快做好各项技术、人员系统的安排与测试以外,我国推出开放式基金还应注意:(1)起始规模不宜太大。在试点初期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品种、规模有限,基金管理公司还未形成一套成熟、完整的开放式基金运作经验,规模过大不利于其顺利运行。(2)起始定位可考虑向机构投资者倾斜。由于国内投资者第一次接触开放式基金,证券市场又不稳定,中小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分析能力不强,投资理念不成熟,极有可能盲目认购和赎回,易引起开放式基金的剧烈波动。(3)可以考虑在试点初期设立非严格意义的开放式基金作为过渡,如当基金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停止发行或申购,延长赎回期,形成一种“易进难出,半开半闭“的局面,以便使投资者和管理者都有一个适应期。在推出开放式基金之后,基金管理者在收益率方面的压力会大大提升,而同时又要面临基金资产高度流动性的要求,因此还需采取措施分离投资基金获取收益和规避市场风险的双重职能,发展基金套期保值和对冲风险的手段,适时推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衍生交易品种,如股指期货等。

3、加快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针对目前基金管理公司被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弊端,下一阶段要重点进行对现存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结构的改革。从华安基金管理公司的扩容工作来看,公司通过增资扩股不仅增加了资金实力,而且重新调整了股权结构,5位股东出资额差距不大,改变了“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情况,也为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作的独立性打下了良好基础。其余各家公司也不妨可以在增资扩容时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完成从“控股”到“相对分散”的变革,逐步脱离各大证券公司,成为利益主体。除此之外,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今年1月19日证监会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管理公司实行此制度。独立董事要承担起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必须真正完全独立。为此,应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应大于2/3,以确保对董事会的投票过程有充分的监控能力,任期可以连任,但不能无限期。

⒋加强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管的力度。

信息披露是敦促基金管理公司向公众提供有效信息,接受监管的最直接途径,它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至关重要,因此要保证基金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严格要求各基金的年报、中报按照“三公”原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规范处理,督促各基金管理公司修改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和具体标准,聘用会计、律师等中介组织对信息的可靠性作权威认证,加强其准确程度。

此外,还有赖于外部监管力度的加强。除了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证监会需加强在基金具体运作中的监管,如对大额交易对手进行调查和监控等,变被动的、应付突发事件的监管为经常性的、主动的监管;托管机构要改变“无为而治”的现象,采取由基金持有人或监管机构而非基金管理公司选择托管人的方法,或则增加“基金管理人选择托管人的限制条款”,使托管人真正成为“三权制衡”中的重要一角。同时,行业公会和社会公共基金评级机构要尽快成立,以完善基金监管体系。

5、发展中外合作投资基金。

要切实提高国内投资基金的竞争力,还需实行“请进来”的发展战略,积极开展中外投资基金业的合作活动,使国内的基金管理公司学习到国外先进的管理制度与经验,借鉴他们的产品设计和销售模式以及投资理念和技巧等,全面增强管理的综合水准。中外合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聘请海外基金管理公司为国内公司的投资顾问;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引入中外合资基金,即海外基金收益人的介入。

考虑到现阶段的外汇政策和投资法律,且便于管理,目前我国可以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即狭义的中外合作基金。组建模式有两种,一是选择现场的国内基金管理公司出让一部分股权,另一种是重新在国内注册一家全新的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的募集可以先在国内募集,等时机成熟后再向海外募集基金,为引用外资开辟新径。募集的中外合作基金应鼓励多投向实业项目,发展成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并且当局应该在投资法律、产业政策和外汇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

主要参考文献

1、林义相等著,《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分析和运作》,上海远东出版社,1998

2、许占涛著,《投资基金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3、王彬著,《公司的控制权结构》,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4、蔡晓曙,“加入WTO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影响及政策”, 《国际金融研究》2000.5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投资基金委托信息入世

一、引言

从1992年第一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淄博乡镇企业投资基金设立至今,我国投资基金已经历了近十年的发展与探索,以1997年11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界,中国投资基金进入“新基金”时代,基金的设立发行,投资运作以及外部监管逐步走向规范化,各基金的投资风格日趋多元化,多数基金表明了市场定位,成长型、平衡型及重组型等品种相继问世,基金管理公司在外部压力和内在激励之下,积极扩容,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研发力量以提升自己的竞争地位。2001年开放式基金的发行工作也排到了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日程表上,《投资基金法》在经过四稿修改之后也即将提请通过,为我国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大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截至2000年底,我国一共批准设立了10家基金管理公司和34只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银行5家,累计发行基金单位562亿个,基金净值847.35亿元,约占到深沪两市流通市值的7%。

二、中国投资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进程中虽然成绩喜人,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基金业发展水平有一定差距,现存的问题已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基金大发展,概观现实的发展情况,我国投资基金矛盾最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症结为以下四个问题:

1、基金规模偏小,缺乏机构投资者。

基金的规模大小包含三个意思:一是投资基金的资产总额,二是单个基金的融资量,三是单位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数量。我国目前基金总资产净值为847.35亿元,而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共同基金的资产为6.8亿美元,是美国金融市场上的第一大金融中介,英国共同基金的资产规模到1998年底也达到了4191亿美元。基金资产规模的大小决定了基金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经济运行中的影响力,规模偏小将使基金难以发挥稳定市场的作用。根据国外研究结果显示,机构投资者规模占股市流通股总市值比率为33%时,才能发挥良好作用,我们如果引用美国基金在机构投资者中的份额——30%~40%进行计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必须达到33%×30%≈10%,才能发挥其证券市场导向和稳定器的作用,所以目前7%的比率还远未达到这个要求。

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方面,1998年以来发行的新基金规模大都为10~30亿元,而美国基金的平均规模却达24亿美元。从投资组合理论来看,单个基金资产规模偏小限制了基金的投资范围,无法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弱化了基金分散风险的功能。从规模经济理论来看,单只基金的平均运行成本随着规模的增加先下降后上升,当每基金单位的边际成本为0,即每基金单位用分摊后的最小成本获得了最大收益时的规模才为单只基金的最佳规模。根据国外基金单位收益远超过我国的经验来看,中国的单个基金资产规模虽处于平均成本下降阶段但还未达到边际成本为0的那一点,应进行积极扩容。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基金业的集中趋势更为突出,美国的400多家基金管理集团管理着7000多只基金,英国2100多个单位信托基金则仅由152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但我国一家公司平均只管理3个左右的基金,在抵御风险,降低成本和提供全方位服务和多样化产品上都没有很大的竞争优势。事实上我国基金管理管理公司“一拖

二、三”正处于规模收益递增阶段,增加基金管理数量所带来的管理费收益、信息及人力资源共享等收益要大于由此带来的人事管理、行政协调等成本,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只有当公司的规模增长率与运行成本增长率相等,即规模收益不变时,我国的基金公司才达到最佳管理规模。

英美国家基金资产规模日渐庞大还主要得益于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养老基金构成其重要资金来源。197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共同基金的主要投资者也一直是中小投资者,基金规模发展缓慢,但随着机构投资者的进入,在1993—1999年期间,基金资产增长了近231%,其中养老基金所持有的共同基金占到基金总资产的36%。我国的基金业一直以来都缺乏机构投资者,随着三类企业入市以及保险公司连接类帐户的出现才有了一点改观,但要完全起到扩大基金市场规模的作用,力量还十分微薄。从委托理论来看,由于缺乏机构投资者,基金持有人多为中小投资者,因此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督的成本内化和收益外化问题更加突出,这会加剧持有人在监督上的“搭便车”行为,从而不能有效监控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当机构投资者比例上升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督成本内部化和收益外部化,降低信息搜集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改变基金持有人的信息劣势地位,有利于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2、以封闭式为主的基金类型无法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降低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投资基金的人在基金的运行发展中地位至关重要,但目前我国的各家基金管理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沉淀基金资产的现象十分普遍,主要原因是资金全封闭的投资基金无法对管理者形成有效的约束与激励。

在基金持有人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资产运作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风险,包括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前者是持有人不可能在事前准确地甄别管理人的真实经营能力,有可能接受基金管理人的错误信号而选择劣质管理者。后者是基金管理人的最优行为选择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从委托—理论来看,投资基金的这两个现象是必然会存在的。基金管理公司比投资者拥有更多的信息,最清楚自己的素质和经营能力,为了吸引投资者的资金多赚取管理费用,管理公司将隐蔽不利信息,甚至不惜以错误信息误导投资者,投资者以投资收益率来甑别管理者的经营能力只能算是事后的判别,逆向选择出现。在确立了委托—关系之后,人的决策与使委托人福利最大化的决策之间存在某些偏差,这主要是由于者即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也各不相同,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中投资收益I是唯一变量,即U投=U(I),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基金管理者的效用函数U管=U(t,Ie),t为工作时间,Ie为预期收益,工作时间的减少和预期收益的提高都能增加管理者的效用,但预期收益提高的前提是管理者花更多的时间来努力工作,因此管理者会面临闲暇时间与投资收益的选择。如果选择前者,将与投资者的目标函数发生偏离;如果想同时实现,只能是管理者将希望寄托在运气上,采取过度投机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两者均会导致道德风险问题。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必须有一套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约束管理公司隐蔽真实信息,激励管理者选择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从而降低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封闭式基金却无法做到这一点。

投资者一旦选择了封闭式基金,如发现其不能满足自身投资意愿,只能在二级市场上转手基金份额,基金的资产丝毫不受影响,管理公司按资产净值提取的管理费用也分毫不少,这样很难约束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发行时公布真实的投资素质和潜在风险因素,吹嘘隐瞒的“圈钱”行为将加剧逆向选择问题。封闭式基金不存在因经营不力而导致基金管理费减少的问题,管理费比例一般比较固定,因此掌握资产的经理们缺乏外部赎回压力和提高投资收益的激励,会采取更有利于自身效用的行为,如“偷懒”,“交叉持股”等,逐步侵蚀基金持有人的本金。而在开放式基金的运作过程中,管理公司面临基金份额随时会减少的压力,以上这些行为都将得到遏制,风险将大为降低。目前世界上基金业发达的国家都以开放式基金为发展主流,美国开放式基金占到了基金总额的93.9%,英国为76.6%,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封闭式基金的不足和开放式基金的优势。

3、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独立性差。

由于我国现行法规的条件限制,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均为有一定资本实力的证券公司,这一方面也考虑了从业人员的专业要求和公司的资金要求,但同时导致了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的重大缺陷。“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发起形式使基金管理公司的人事安排、投资运作均受制于控股股东的意志,这种现象在经济学中被称为股权集中而导致的“权力放大”。

根据日本经济学家奥村宏的研究,控股股东的权力放大会引起公司内在结构与公司基本形式相比产生较大的偏离,表现在投资基金上即基金管理公司原来代人理财的形式偏化为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机构。权力放大效应还将极大地改变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原有利益格局和相互关系。我们应注意,基金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还管理着非公司所有的基金资产,控股股东的出现改变了基金持有人与管理公司的利益格局,根据控制权理论,掌握控制权即获得剩余索取权,证券公司将取代持有人的索取者地位,成为真正的基金获利者,管理公司的运作目的不再是获取投资收益而是通过关联交易将利益输送给控股股东。因此,在过去几年中,基金管理公司屡屡出现违规的关联交易行为,基金管理者动用基金资产为控股股东的新股承销,配股甚至自营业务服务,以及通过高买低卖方式向其输送利益。在部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股东中投资基金与其管理公司的大股东并列出现的情况并不罕见。此外,证券投资基金通过频繁的交易来增加证券公司的利润,如1999年基金兴华上半年股票交易量就达116亿元,部分资金周转率高达743%!仅支付给华夏证券的佣金就有2317.58万元,数目十分可观。基金管理公司“控股型”的股权结构削弱了其独立性,不利于基金管理公司成为真正的利益独立体,严重制约了我国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比国外的基金管理机构,公司型几已日渐成熟,股东即为基金持有人,有机构也有中小投资者,“相对分散型”的持股结构更有利于基金的独立运作,再加之独立董事的特殊监督,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4、信息披露及外部监管力度不大

我国在1999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在初期,基金管理公司基本上按要求进行较透明的披露,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越来越长,内容越来越空,并且存在严重的信息误导。如在年报、中报和投资组合公告的截至日到公告见诸于公众之日中间的90、60、15日工作期内,各基金会对持仓作重大变动,因此投资者看到的所谓投资组合早已成为“过去时”,获得的信息将误导投资者的分析判断。对于新增、剔除股票明细的披露,各基金往往采取保留象征性余额的方法逃避披露,至于关联交易更是不可能在会计报告书附注中得到解释说明,由此可见,我国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可靠在基金的实践过程中往往都有不少问题。与此同时,证监会往往无法深入到基金的具体运作细节进行实质性监督,法规条例的不完善也让基金有“对策”可用,因此这种信息披露已经不能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制约。

从信息经济学角度来看,正是由于信息传递机制的缺陷,会造成委托—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导致人的偷懒,内部人控制,机会主义倾向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逃避持有人监督,必然会延迟或破坏有效信息的传导,加剧信息不对称。通常委托人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必须收集信息,以对人进行监督,但是信息的搜寻和监督是有成本的,并且与人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成正比,越隐蔽的行为为之付出的监督成本就越高。在基金这一组织形式中,由于专业知识和时间的缺乏,投资者发现基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行为较困难,因而监督成本较高,加之成本的完全内部化和收益的外部化,投资者搜集信息进行监督的动机几乎为零,这时就需要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信息传导机制,以督促基金管理者主动披露信息。而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已不能使投资者及时地得到来自基金公司的有效信息,基金的效率损失现象十分严重。同时政府强制性监管和中介机构对信息进行审核、公证等外部监督的不力也使基金管理人主动传递信息失去可靠性。

三、入世后中国投资基金的发展策略

上述几个主要问题的分析,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投资基金业亟待进一步发展的内在压力,同时对外还面临着中国入世后国际基金业的潜在威胁。根据WTO有关协议,一旦入世,外资可进入中国的基金管理行业,参股比例可达33%。三年后增至49%,五年后51%,国外基金业届时将凭其丰富的管理经验,雄厚的资本实力向国内基金业发起挑战,加快解决中国投资基金发展中现存的主要问题,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提升我国投资基金的竞争实力已迫在眉睫。

1、积极扩容,加速基金持有机构化。

扩大基金规模即能达到规模经济又能改变我国投资基金“轻量级”对抗国外基金“重量级“的局面,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在条件合适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基金的设立、发行,扩大基金的总体规模;已发行基金在扩容条件具备时,可选择扩募,以增加单个基金的资产规模;积极开展基金管理公司的增资扩股工作,同时鼓励优势突出的管理公司增加基金管理的数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在扩大规模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基金品种的多元化。国外基金投资风格多样,各种投资方法组合形成了品种齐全的投资对象,满足各类投资者的偏好,在吸引投资者方面颇具优势。因此我们除了继续明确各投资基金目前的投资风格外,可引入成长价值复合型、新兴成长型等新的风格,并从投资对象上发展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对冲基金等。

此外,还要加速基金持有人的机构化,增加基金的资本来源,迅速扩展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并能降低信息搜寻成本,增强与基金公司的谈判能力。具体来看,可以将保险资金和三类企业作为突破点,尤以前者为重点。保险资金自1999年10月间接入市以来,到2000年末,已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34亿元,保监会批准的三家保险公司投资连接类帐户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最高帐户也从30%增加到100%。今后可以逐渐放大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范围;还应适当考虑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定向向机构募集发行基金。

2、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降低风险。

封闭式基金的实践已证明了它的运行机理无法构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因此我国应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以降低风险。目前国内已确立第一家开放式基金由华安基金管理公司推出,除了尽快做好各项技术、人员系统的安排与测试以外,我国推出开放式基金还应注意:(1)起始规模不宜太大。在试点初期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品种、规模有限,基金管理公司还未形成一套成熟、完整的开放式基金运作经验,规模过大不利于其顺利运行。(2)起始定位可考虑向机构投资者倾斜。由于国内投资者第一次接触开放式基金,证券市场又不稳定,中小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分析能力不强,投资理念不成熟,极有可能盲目认购和赎回,易引起开放式基金的剧烈波动。(3)可以考虑在试点初期设立非严格意义的开放式基金作为过渡,如当基金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停止发行或申购,延长赎回期,形成一种“易进难出,半开半闭“的局面,以便使投资者和管理者都有一个适应期。在推出开放式基金之后,基金管理者在收益率方面的压力会大大提升,而同时又要面临基金资产高度流动性的要求,因此还需采取措施分离投资基金获取收益和规避市场风险的双重职能,发展基金套期保值和对冲风险的手段,适时推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衍生交易品种,如股指期货等。

3、加快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针对目前基金管理公司被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弊端,下一阶段要重点进行对现存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结构的改革。从华安基金管理公司的扩容工作来看,公司通过增资扩股不仅增加了资金实力,而且重新调整了股权结构,5位股东出资额差距不大,改变了“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情况,也为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作的独立性打下了良好基础。其余各家公司也不妨可以在增资扩容时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完成从“控股”到“相对分散”的变革,逐步脱离各大证券公司,成为利益主体。除此之外,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今年1月19日证监会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管理公司实行此制度。独立董事要承担起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必须真正完全独立。为此,应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应大于2/3,以确保对董事会的投票过程有充分的监控能力,任期可以连任,但不能无限期。

4、加强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管的力度。

信息披露是敦促基金管理公司向公众提供有效信息,接受监管的最直接途径,它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至关重要,因此要保证基金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严格要求各基金的年报、中报按照“三公”原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规范处理,督促各基金管理公司修改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和具体标准,聘用会计、律师等中介组织对信息的可靠性作权威认证,加强其准确程度。

此外,还有赖于外部监管力度的加强。除了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证监会需加强在基金具体运作中的监管,如对大额交易对手进行调查和监控等,变被动的、应付突发事件的监管为经常性的、主动的监管;托管机构要改变“无为而治”的现象,采取由基金持有人或监管机构而非基金管理公司选择托管人的方法,或则增加“基金管理人选择托管人的限制条款”,使托管人真正成为“三权制衡”中的重要一角。同时,行业公会和社会公共基金评级机构要尽快成立,以完善基金监管体系。新晨

5、发展中外合作投资基金。

要切实提高国内投资基金的竞争力,还需实行“请进来”的发展战略,积极开展中外投资基金业的合作活动,使国内的基金管理公司学习到国外先进的管理制度与经验,借鉴他们的产品设计和销售模式以及投资理念和技巧等,全面增强管理的综合水准。中外合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聘请海外基金管理公司为国内公司的投资顾问;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引入中外合资基金,即海外基金收益人的介入。

考虑到现阶段的外汇政策和投资法律,且便于管理,目前我国可以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即狭义的中外合作基金。组建模式有两种,一是选择现场的国内基金管理公司出让一部分股权,另一种是重新在国内注册一家全新的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的募集可以先在国内募集,等时机成熟后再向海外募集基金,为引用外资开辟新径。募集的中外合作基金应鼓励多投向实业项目,发展成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并且当局应该在投资法律、产业政策和外汇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

主要参考文献

1、林义相等著,《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分析和运作》,上海远东出版社,1998

2、许占涛著,《投资基金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3、王彬著,《公司的控制权结构》,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4、蔡晓曙,“加入WTO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影响及政策”,《国际金融研究》2000.5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13篇

然而,对于“高富帅”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了业外的指责,业内的反思已经开始了。

“市场上的某些保险系资产管理公司以行业老大自居,观念闭塞,防范重重,一潭死水。”一位大型保险集团旗下资产管理公司高管宋玉告诉《新财经》记者,“这种夜郎自大的心态很危险,自认自己是最大的机构投资者,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却过度担心信息泄密,不抱开放心态,相比较其他系资产管理公司、券商和基金相互间交流要密切、务实得多。”

不过这种局面即将发生变化。近日,一家大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保监会在5月上旬召开了一次会议,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作方向性改革,由原来开放产品渠道到开放市场。

也就是改变目前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独揽保险资金管理的局面,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公募基金、私募或者信托公司管理,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也可以向公众募集资金,设计公募基金,进行资产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专门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一般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发起成立。主要业务是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管理保险基金,目标是使保险基金实现保值和增值。2003年,第一家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设立之后,至今保险资管公司已达12家。

5月14日,保监会网站《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表明二级市场的无担保债正式放开,保险资金的运用又进了一步。4月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温州调研时公开表示,保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逐步增加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品种。

保险资管临变

保险投资模式将会发生深刻而巨大的变化。

中国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一位高层人士向本刊记者表示:“最近,保监会召开了一次会议,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作方向性改革,由原来开放产品渠道到开放市场,可以向基金等委托资产管理。”这名高层举例说,比如,保险资金可以委托目前华夏或者博时这样的公募基金公司作投资管理。同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发行公募产品,如像目前基金公司那样发行基金产品,向公众募集资金,而不是目前仅仅管理保险资产。

根据这名高管的说法,今后保险公司会专门成立资产管理部门,并选择若干资产管理人,以管理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私募基金或者信托公司等去作资产管理,而不是目前只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一个机构去做,他们会针对各种不同机构、不同投资风格和投资优劣势让不同的资产管理人管理不同的投资组合。比如有些公司管理固定收益,有些公司管理权益投资等等,这样保险公司投资管理人的意识就能体现出来。

实行这一制度的目的,一是遵照国际上成熟市场的成熟做法;二是目前保险管理公司和保险集团之间存在隔离状态,比如保险集团懂保险不懂投资,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懂投资不懂保险,以致常常出现一些问题。如当保险公司发生大额赔付,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过多地持有企业债等流动性差的资产,流动性出现问题,不得已只有斩仓,导致市场出现巨幅波动,并影响保险资金的合理收益。

这名高管表示,即将实行的转型,将使保险集团不会把全部资金委托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可以随时在各个组合和投资管理人之间进行转移,如果保险集团的投资管理部门判断股市好,就可以发指令,让管理债券的管理人把债券资金拿去投资股市,这样就遵守了保险集团的意志,也在资产管理市场上形成竞争,有利于保险资金收益的最大化。并避免了保险集团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隔离状况。

保监会出于“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考虑,培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但这种情况已经出现弊端,因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自己集团的资产,其实也是集团的一个部门,缺少必要的独立性;又由于保险资金要求长期的绝对收益,因此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缺乏必要的竞争和压力,其投资能力远远弱于目前的公募基金等机构。

毫无疑问,这个制度的实施,将会加快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步伐,并进一步加剧资产管理行业的竞争。但也不会一帆风顺。

投资队伍不足

尽管保监会已经决定要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这株“温室里的花朵”推向市场,但其孱弱的生存能力,还是让业内捏一把汗。

2012年4月11日,光大永明资产管理公司在北京正式挂牌开业,这是第12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此同时,合众资产管理公司已获得批复,正在顺利筹建中。

此前,9+1格局持续长达6年之久,2011年是破冰之年。这一年,生命和安邦保险两家成功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生命、安邦和合众等中小险企的加入正在改变市场格局,过去不得不将资管委托给9+1的资管公司管理的时代已被打破。

近年来,随着保险资产管理规模的不断扩大,中小险企不再情愿把资金交给别的保险系资管公司管理,因为资金交出去,要付出相当比例的管理费给资产管理公司,这部分费用完全可以内部赚走。

另外,考虑到公司未来集团化发展的长远战略,很多中小公司也必须拿下资产管理公司的牌照,这一牌照可为企业设立保险集团奠定基础。据了解,阳光和安邦都已成立保险集团。

保险业资深人士宋玉透露说:“全市场来看,平安系更有竞争力,它是全牌照,有银行、保险、信托和基金等,内部能形成合力,一起开拓市场,满足客户各种层面的财富需求。我举个行业内的例子,据说国寿仅PE一个牌照,内部三派力量就争夺了3年,开拓市场的精力必然受限。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保险公司开始成立集团和参股银行,进行多元化发展的原因。”

目前,整个市场只有区区12家资产管理公司的规模,确实与日渐壮大的保险业不相符。而各家公司的资质差别也非常大,以中国人寿为代表的大型资产管理公司在资金来源和使用上都具有明显优势,实力和人才储备也更强。

一位新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部主管告诉记者:“整个市场的资金管理规模超过5万亿元,人寿资产略超1.8万亿元,加上平安和太保,三家的投资资产规模接近3万亿元,占据了大半江山。”

据宋玉介绍,虽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管理第三方资金,但其资产管理能力频遭怀疑,2011年还拖累系统内的股份(上市)公司频遭市场“用脚投票”。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投资能力才是最主要的。

“据我所知,在某国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来自集团的委托资产占比在99.8%以上,其他的资金来源有社保基金和1~2个小的保险公司,规模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这家公司一直想把自己打造为第三方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但受制于体制,较为死板,没能将人才作为资源管理运用起来。”

宋玉补充道:“投资是要看专业性,人才用不起来,投资能力就不行,导致不断有客户流失,走向投资能力更高的股份制保险资管公司,比如泰康、新华。严格说,如果不是有系统内资产的强制委托投资,按投资和管理能力,其是否具备市场生存能力还待定。在这个问题上,不是规模说了算,规模只是虚假繁荣。”

事实上,强制委托投资在业内争论也很大,是不是一定要系统内委托,还是采用市场招标投资管理人的方式会更好?

尴尬的投资收益率

来自保监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保险业总资产达6.01万亿元,全行业平均投资收益率为3.6%,仅比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高出0.1个百分点。2007年到现在,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起伏较大,尤其是2007年,这一数字为12.17%,2008年则为3.38%。

记者致电数家保险系资产管理公司,提起投资这个话题都无一例外表示谨慎,前述投资主管说道:“去年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收益表现普遍不好。公司管得严,不允许对外讲内部的事情。”

据了解,2011年,资本市场不景气,也拖累保险公司的业绩,尤其是寿险。由于一大部分收入来自于投资,如果业绩不好,寿险公司就可能出现大幅度亏损。去年合众人寿净利为-8.99亿元,主要就是由投资收益损失惨重造成的,其2011年投资收益为-1.56亿元,2010年的投资收益为8.52亿元。

“我们公司投资经理有来自基金公司和证券业的,但主要是通过校园招聘和系统自己培养起来的。在国企体制下,投资经理的日子可以过得很舒服。”一家国企背景保险系资管公司研究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因为其薪金与投资业绩不完全挂钩,年终考核时,投资业绩占比很小,还采用了多种比较基准,考核不明确。这就导致两个问题:一是非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导致优秀投资经理离开选择更好的平台;二是安于现状的投资经理没有积极性提高投资收益率。”

据这位研究员透露,现在很多国企系的研究员受制于体制羁绊,实力发挥不出来,都想跳去更市场化、机制更灵活的资管公司去做投资。“去基金公司也行,毕竟天天和资本市场打交道,私募的操作方式就更灵活。”

这位研究员讲述了一个真实的故事,由于证监会规定投资股票有一个比例上限,一旦超过限度,就要准备信息披露。公司内一名投资经理非常看好某只股,打算大量买进,但报上去的时候,风险管理合规部就问:“这只股票一定要投吗?你投了这只股我们仓位就过限了,还要准备信息披露,太麻烦了。”

最后的结果是,因为“麻烦”,投资经理放弃了投资这只股票的打算。

上述研究员不禁问道:“让风险管理合规部这样远离市场的岗位来指挥投资,本末倒置,这样的投资能做得好吗?”

这两年投资业绩表现不错的北京源乐晟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兼投资总监曾晓洁就来自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他从研究部研究员做到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主管人寿资产第三方委托资金的股票投资业务,负责中小保险公司的委托资金及十几家年金的股票投资,成绩突出。而他出走私募的一个很大原因,便是脱离国企体制羁绊,谋求更大的“职业发展”。

该研究员说道:“在国企,往上升一级要3~5年,升到部门主管可能有10多个大小级别,如果‘一步一个脚印’,做到部门主管的位置,研究生毕业也需要熬到60~65岁,也该退休了。而事实上,不是每个人都能每3年升1级,一个萝卜一个坑,还要拼关系,职业生涯发展让人绝望。”

投资空间待开拓

2011年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余额达5万亿元,保险成为债券市场第二大投资者、资本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对市场深具影响力。

5月14日,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称,将适当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市场分析人士普遍认为,这主要针对权益类投资上限的,这一限制已不适应市场的发展,保监会此次准备调整投资比例,就是为保险资金更加灵活操作,开辟合法通道。

《通知》规定,保险资金权益类占比上限为25%(25%为包括股票和各类基金,而股票和股票型基金占比则为20%)。权益类投资是指投资于股票市场和股票型基金等权益类资产。

但保险公司风格一直以谨慎稳健为主,去年股市不好,大多数资管公司采取严格控制仓位的策略。《通知》还明确了险资可以投资以簿记建档方式公开发行的已上市交易的无担保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等债券。

事实上,以前保险资管也可以投资无担保债券,但是,以簿记建档方式公开发行的各种无担保债券,占比达整个无担保债券市场的90%,而以前是不允许保险资金投资的。现在政策放松,意味着保险资金在无担保债券领域的投资放大了9倍。

此外,《通知》还拓宽了险资投资的空间。如界定了“重大股权投资”的定义,给了险资投资的自由裁量权,免得股权投资无论大小都要经过严格审批。

“2011年公司投资组合息类收入大幅度增长,但考虑股权型投资减值等因素后,本公司总投资收益率为3.51%。”中国人寿年报显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收益同比下降37.6%,主要原因是受中国资本市场持续低迷影响。而保户质押贷款利息同比增长69.7%,债权计划投资利息同比增长65.5%。”

事实上,除了投资收益,投资者还另须关注投资浮亏的情况,实现收益还可以,但是浮亏就很难看了。

宋玉说:“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期限较短,基民主要关注短期波动,所以备受批评,但其实看透了保险资管的投资水平低于基金,只是保险资金期限较长,隐藏得比较好。从行业占比最大的公司入手分析比较明白,比如国寿2011年年报披露的总投资收益率为3.51%(实现收益,未包括大量浮亏),大幅低于普通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率,大大跑输当年CPI5.4%,仅和当年7月公布的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持平。某些保险资管超低的回报率,抵扣通胀以及做其他投资的机会成本,回报是负的,只是期限比较长,而且买了保险退保成本大,属于‘温水煮青蛙’,现在聪明的钱都在退保。”

根据华宝证券研究中心提供的2011年投连险的年终报告,投连险12月平均收益下跌3.43%。“国寿平衡增长”全年下跌30.04%,在所有产品中排名倒数第一。

到底是什么投资组合影响保险资管公司的投资业绩?

宋玉介绍:“保险系资管公司业务部门主要有股票部、基金部、固定收益部、直投部、国际部,其中固定收益部占比大约60%;投资于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于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投资于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投资于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新华保险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末,其协议存款比例占33%、固定收益率占51%、权益类投资占7.8%。权益类占比从去年初10%降到年中9%,再到年末7.8%,逐步降低,业内人士认为,今年全年经济形势不明朗,一贯谨慎的保险资金对于股票市场持观望态度。

业内分析人士认为,保监会扩大保险资金投资渠道,主要是受累于这几年保险资金偏低的投资收益率。监管层目前的思路正在转向探索新的投资渠道,提高收益并减轻保险公司的压力。

此前,项俊波在温州表示:“保险资金可以在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先行先试,并重点研究保险资金投资温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参与温州产业投资基金、参与温州保障性住房、养老产业、医疗产业等领域的支持政策。”

据了解,保险投资渠道正在不断被拓宽,继不动产、PE后,股指期货也将有望放开,中国人寿投资股指期货的合资公司正在谈。宋玉说:“我们投了不少商业地产和养老社区,还有其他基础设施,比如高铁,效果有待观察。”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14篇

“曲线”参与基金募集

目前,chinaVenture投中集团CVAwards2010年中国券商直司排行榜及相关统计报告,统计显示,自2007年券商直投试点开闸至今,年度投资规模已从2007年的1.51亿元升至2010年的6498亿元,目前31家券商直司注册资本总量达到225.1亿元。不过,相比2010年PE市场上千亿元的投资规模,券商直投投资规模仍相对较小。因此,在券商直司获批募集基金之前,国内券商机构已经通过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方式参与VC/PE投资。

2004年11月,海通证券合资成立海富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目前海富投资旗下拥有中国一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海富金汇基金两支基金。2008年6月,中信证券组建中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信产业基金目前管理一只规模达90亿元的人民币基金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以及一只规模为9.9亿美元(约合64.4亿元人民币)的美元基金CPEChinaFund。ChinaVenture投中集团旗下数据库产品CVSource统计显示,截至今年5月底,中国VC/PE市场共披露16只券商参与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含正在筹备中的基金),披露募资目标规模600亿元,涉及券商包括海通证券、中信证券,中金公司,华泰证券,光大证券,招商证券、广发证券,国元证券、东方证券等(见表1)。

目前国内券商参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并发起投资基金开展投资业务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证券公司直接合资组建基金管理公司,如海富投资,中信产业基金和招商湘江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二是通过其直投子公司与地方政府合资组建基金管理公司,如金石农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广发沿海产业(大连)基金、金浦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上海诚朴产业基金管理公司等,均是由券商旗下直司注资组建,三是由直投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直接进行基金的募集,目前仅有中金公司的中金佳成获募集基金资格。

14家券商系企业上市

截止目前,上述券商参股基金中已披露投资案例的仅有三只:中国一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和湘江产业投资基金,所投资项目中有14家已成功上市――中比基金11家,绵阳科技产业基金2家,湘江产业基金1家。以企业IPO发行价计算,三只基金总计账面回报达42.02亿元,算术平均账面回报率为7.68倍。其中回报率最高的一笔为金风科技IPO后中比基金的退出,账面回报率达37.72倍(见表2)。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范文第15篇

  一、公司型基金定义

公司型基金是按照公司法,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募集资金而组成的公司形态的基金,其本身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与一般股份公司一样,公司型基金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对于公司型基金来说,其主要投资对象为有价证券。公司型基http://金通过发行股份来筹集资金,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再由股东大会选举出董事会、监事会,然后由董事会决定基金的投资运作模式及管理方式。

在基金业最为发达的美国,公司型基金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目前中国还没有公司型基金。

二、公司型基金的分类

公司型基金分为自营式公司型基金和他营式公司型基金,他营式公司型基金是指基金公司对募集的资本集合体本身并不运营,而是委托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顾问公司运营和管理的基金形式,全世界绝大部分公司型基金是他营式基金,美国的共同基金(mutual funds)即为典型;自营式基金是指由基金公司本身对所募集的资本集合体进行经营管理,自营式基金得到了一些国家的许可,如1985年12月当时的欧共体通过了《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企业(ucits)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协调指令》,该指令为欧盟所沿袭,其中规定投资公司可采用“自行管理”的方式。

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一种,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公司型基金,本质上都是由投资者汇集的投资于证券的资本集合体,只不过这种资本集合体以公司的形式组织起来。自营式基金以公司形式组织基金的所有主要当事人,是一种完全组织化的资本集合体;他营式基金只以公司形式组织投资者(持有人),是一种半组织化的资本集合体。

三、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

所谓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指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本质,是指如何认定基金当事人之间(主要是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围绕着基金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提到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指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的运作形式。

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信托,具体而言自营式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弱势信托、他营式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强势信托。

四、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比较

1.公司型基金特点

公司型基金本身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受益凭证的方式来筹集资金。投资者购买了该家公司的股票,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凭股票领取股息或红利、分享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其特点是:

(1)公司型基金形态为股份公司,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其业务集中于从事证券投资信托。

(2) 公司型基金的资金为公司法人的资本,即股份。

(3)公司型基金的结构同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设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基金资产由公司拥有,投资者则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资产的最终持有人。股东按其所拥有的股份大小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

(4)依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对基金资产负有安全增殖之责任。

2.契约型基金特点

(1)单位信托是一项名为信托契约的文件而组建的一家经理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它不设董事会,基金经理公司自己作为委托公司设立基金,自行或再聘请经理人代为管理基金的经营和操作。

(2)受托人接受基金经理公司的委托,并且以信托人或信托公司的名义为基金注册和开户。基金户头完全独立于基金保管公司的帐户,纵使基金保管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其债权方都不能动用基金的资

转贴于 http://

产。其职责是负责管理、保管处置信托财产、监督基金经理人的投资工作、确保基金经理人遵守公开说明书所列明的投资规定,使他们采取的投资组合符合信托契约的要求。在单位信托基金出现问题时,信托人对投资者负责索偿责任。

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http://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和所占的比重大不相同。美国的基金市场是公司型基金称霸的天下;在英国、日本、新加坡、台湾和香港的基金市场上则是契约型基金占主导地位。

3.监管对比

契约型基金的核心价值是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契约型基金最大的特征是从基金的发行到托管再到管理甚至分配,都是以基金管理人为权利核心而进行的。那么,保护投资者除了基金管理人的依法履责及道德自律外,关键在于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这种制约除去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外,主要是依靠基金法律关系的内部制约,即由基金法律关系的其他两个主体“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制约。然而,由于契约型基金持有人的高度分散、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难度较大及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等原因,使得“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和监管力度大打折扣。

与契约型基金不同,公司型基金设有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以独立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在维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职责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和实际操作性,与契约型基金相比,既避免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大的缺点,又避免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过度依赖缺点。公司型基金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更为直接有效,公司型基金更有助于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五、我国公司型基金发展展望

由于公司型基金是公司和信托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公司型基金的发展取决于公司和信托的发展状况,就经济环境而言,中国已孕育了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基本经济环境,首先中国已初步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从1984年末1985年初中国企业改革开始,中国公司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已形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公司制度。其次,中国的资本市场在蓬勃发展,中国的证券市场已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机构投资者市场在逐步形成,管理权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市场迹象表明机构投资者已有设立公司型基金的冲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