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篇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诉讼时代、后诉讼时代。“在中国,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

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 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 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

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

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 的政治内涵。在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989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5)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结算手段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其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越来越得到了加强。伴随着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权利损害,而且会直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票据诉讼的特别程序,而普通诉讼程序的设置又没有充分考虑票据和票据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不利于票据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故此,必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本文通过对票据纠纷之特点的分析,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设立我国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具体建议。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它可以代替现金为支付活动,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而带来的不安全性,而且还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票据具有结算的功能,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使用票据进行相互支付,从而使其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原来的账目因此得到结清。票据还是一种信用的工具,它既可以作为商业信贷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凭证,还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票据作为流通工具,一方面,它可以作为信用货币代替现金用于支付和流通,从而节约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货币资金,加快商品周转速度;另一方面,由于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兑现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也越高,这样就又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票据还具有融资的功能,由于汇票和本票的付款都是在将来的一定期日,而未到期前,持票人可能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为调度资金,持票人便可以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于他人———票据贴现,通过票据贴现实现票据融通资金的功能。正是因为票据具有这些特殊功能,因此,有人将票据比作“能够带来金钱的魔杖”,[1]赞誉票据是“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2]“世界不可缺少的第五要素”,[3]强调“商事之需要票据,如船之需要水”。[1]也正因为票据对市场经济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票据制度和公司制度,构成了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两大基石。[5]

从上述票据的功能和特点来看,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证券权利,是需要迅速转让、流通的金钱债券,与普通债权相比,它具有极强的流通性。所以,票据权利纠纷客观上要求得到迅捷的审判,以便票据流通性得以实现。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决定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持票人只能以票据证明其权利。因此,在票据权利纠纷诉讼中,票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法官不但可以通过原告持有的票据来确定票据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而且,法官仅凭该票据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该票据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这为建立简易的审判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程序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布实施的,那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初创期,人们对票据的认识相当模糊,社会经济交往中使用的票据也仅仅是一种支付的工具,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功能尚未充分显现。而且,那时我国票据诉讼理论研究刚刚起步,人们只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进行一些实用性的简单探讨。所以,当时在我国建立票据诉讼程序的条件并不成熟。

随着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颁布,特别是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因此,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适时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就很有必要。

一、票据纠纷与票据纠纷的特点

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票据纠纷从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分离出来,并就其管辖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在当时是具有超前性的。[6]由于该项规定虽然明确了票据诉讼的管辖,但是,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回答,因此造成了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票据纠纷适用问题上的极大混乱。本文作者就曾经遭遇过这样的尴尬:在的一宗涉及票据的诉讼中,某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铁路物资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此,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不服裁定,并向S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S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定:“本案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在案件类别上应归于票据纠纷的范畴,原审法院以此立案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然而,在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S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却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票据纠纷定性欠妥”的认定。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同一个经济庭况且都能就同一个案件作出如此相互矛盾的裁定和判决,可见,如何正确界定票据纠纷,不仅是理论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于票据纠纷的界定,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过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票据纠纷定义在“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中。显然,这一种定义是沿用了学理对“纠纷”定义的习惯作出的,即“(票据)纠纷就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此种划分明确地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范围之内。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票据纠纷应当包含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凡是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都是票据纠纷。根据此类划分,票据纠纷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和“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范围大大超过第一种划分。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就形成了票据债务人无条件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所记载之金额的关系。如果票据债务人未尽支付义务而与票据债权人发生争议,这就形成了票据纠纷。对此,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并非由票据法所规定的,而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包括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和票据的预约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尽管它对票据关系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当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它就与票据关系分离而独立存在,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均不产生影响。因此,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不为票据法所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所以,当票据的基础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因此,将“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归于票据纠纷的作法显然是不足取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那些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而是根据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譬如,票据上的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仅与票据有关,而且可能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协调和补充的作用。所以,这类关系是基于票据法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是为票据法所调整的,显然不能将它们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将这种“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排除在票据纠纷的范畴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把票据纠纷局限于“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的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而将票据纠纷界定为是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把“基于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均纳入票据纠纷的范畴,又显然犯了“矛盾扩大化”的错误。因此,我们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的范畴,[7]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8]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票据纠纷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两种;第二类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又包括票据上的正当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票据持票人因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与出票人及承兑人发生的纠纷、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因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与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持票人因丧失票据而引起的特殊票据纠纷等等。

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有别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殊权利,因此,这种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权利请求的多重性。票据权利是一种包含两重性的权利,即票据权利人为实现其票据权利,票据法既赋予持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还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而发生纠纷后,持票人不仅可以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请求该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也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主张票据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权利请求的顺次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它不同于现实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往往需要在某种条件成就后方能进行,比如追索权的行使应当是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的条件下进行。因此,当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之前,必须以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为前提。换句话说,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时,应当先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票据主债务人拒绝后方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9]

第三,权利行使的无因性。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票据权利人既无说明之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之权利。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不以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为前提。因此,当发生基于票据关系争议的纠纷时,票据债权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在形式上是有效的,转让背书是连续的即可。而无需对其所取得的票据的实质关系进行证明。

第四,权利请求依据的文义性。票据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都是非常明确的,一般由票据上的文义和票据法规定,纠纷的出现是在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自己在票据上载明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不必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而直接通过票据文义进行审判。

第五,权利请求内容的不可替代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完全的金钱性权利,即票据权利只能是一种金钱权利且其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债务人只能以金钱支付,而不能用其他标的替代。因此,当发生因行使票据权利的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只能向票据债务人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等以金钱为标的物的请求,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其他等价物替代。

第六,权利行使主体和权利相对人的确定性。基于票据具有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特征,票据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可以通过对票据文义记载的审查加以确定的。票据的债权人就是票据的持票人,该持票人通常是在票据中被记载为收款人(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或最后一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及其他因履行了票据义务而取得票据的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人。而票据的债务人就是在票据上为记载的票据行为人,包括在票据上为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等行为的人,由于这些票据行为都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作为其成立条件,因此,这些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通常也就是票据的债务人。

第七,权利行使期限的短暂性。由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只以持票人持有票据为必要,而不究其发生的原因,也毋须通知债务人。正是票据具有的这种无因性特征,使得票据的流通成为可能。而经过流通的票据,债务人往往就会有多个,票据权利人若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就会使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同时,由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得以清结,也可能会造成一连串的不良反应,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应以迅速为宜。所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时效规定的都比较短。这样,票据权利人很容易因为疏忽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请求期限。如果持票人以因时效消灭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后,该当事人就不能提起票据关系纠纷诉讼,而只能提起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诉讼———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

票据关系纠纷的上述特点不仅可以区别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且,它也不同于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鉴于本文是针对解决票据关系纠纷的程序设置而展开的,因此,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的特点,本文不作详细阐述。

二、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必要性

在阐述在我国设置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理由之前,有必要首先对国外关于票据诉讼特殊程序的立法状况作一个比较全面的介绍。

在具有代表性的三大票据法系[10]中,最早的是法国法系。[11]公元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被认为是最早包含有关于票据规定的成文法,为欧洲其他国家制定票据法提供了范本。[12]但是,由于法国法系的票据多延袭旧时的习惯,认为票据为输送金钱的工具,并以票据为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契约,[13]因此,在法国法系的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使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发挥受到严重妨碍。正因为法国法系对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考虑不多,没有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作严格的区分,缺乏产生票据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国法系国家中没有产生票据诉讼专门制度。

“票据诉讼”作为一项特有的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法系,而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票据诉讼制度具有悠久历史。早在德国统一之前的普鲁士邦法中,就初步建立了票据诉讼制度。1877年1月30日颁布,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则第一次系统地、全面地规定了审判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特别程序———票据诉讼程序。该程序充分体现了德国票据法的特点和立法旨意,严格区分了票据关系纠纷和票据的基础关系纠纷,并对票据关系纠纷规定了特殊的、简捷的审判程序,实现了对票据权利人利益的快捷、有效的保护,促进了票据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经过一百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德国票据诉讼程序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票据关系纠纷的诉讼程序。

英国法系虽然也重视票据的流通性,并严格区分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但由于其诉讼法的传统与德国法系国家迥然不同,最后也没有诞生票据诉讼的专门制度。英美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不成文”是它们的法律传统,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英美的民事诉讼法历来以判例为主,只是到19世纪末,英国才制定第一个成文的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而美国则更晚,1938年美国才有统一的成文民事诉讼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如此,英美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也根本不及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系统、全面。因此,即使有了成文的民事诉讼规则,在英美民事诉讼中仍然充斥着大量的判例法。英美的法律传统导致了英国法系难以产生票据诉讼程序。德国法系中的“票据诉讼”一词,对英国法系来说是极其陌生的,以致于在美国权威的法学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中,也没有票据诉讼这一词条。

日本是另一个票据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在大力加强票据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日本还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规定,以推进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1890年日本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票据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日本的票据法律制度建立较晚,票据运用在当时也不及德国发达,因此,设立票据诉讼程序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某些诉讼关系复杂化了。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日本在1926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就完全取消了票据诉讼程序。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日本经济迎来了一个高速发展期。到1964年日本再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日本的经济、文化已相当发达,票据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和完善。由于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运用非常广泛,日本也逐渐地成为了一个“票据王国”。在这种背景下,实业界对增设票据诉讼程序也表示出了强烈的愿望,因此,日本在这一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又重新恢复了票据诉讼程序,并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得以完善。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票据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确实要比适用通常程序的审理效率更高。从日本对票据诉讼立法的几次反复可以看出,票据诉讼制度在一个市场经济发达,票据盛行的国家里是有其必要的。

通过考察票据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德国之所以最早设立“票据诉讼”制度,日本之所以能使票据诉讼制度充分发展和完善,除了是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相当发达,票据使用非常广泛,因而客观上需要对票据权利进行特殊保障外,还因为,第一,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十分强调票据的自治性质,[14]他们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严格的区分,使票据成为典型的无因证券。[15]由于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非常注重票据的流通和信用两大功能,要确保这两项功能的实现,就需要票据能够满足快捷、安全转让的要求。为了保证这一实体法要旨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能够迅捷地审判票据案件的制度十分必要。第二,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它们对票据的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票据事项的记载不仅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且一定记载事项的欠缺还将直接导致票据的无效。也就是说,票据形式的完整性是确认票据效力的依据,而票据文义记载的内容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这一实体法的要求为建立简易、迅捷的审判程序提供了可能性。可见,在票据发达的德国和日本,以票据制度自身的特点为内因,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加速经济发展为外因,二者的结合是最终导致德国和日本票据诉讼的产生和发展完善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从清末民初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后,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曾规定票据诉讼程序,但该条例因为北洋政府的迅速垮台,未及施行就被废止了。此后在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票据法律制度一度荡然无存,票据诉讼制度当然也就无从建立了。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了有关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还处在经济转型过程,正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此时,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还不甚活跃,票据作为市场经济交易工具的功能尚未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实现,人们对其还存在较大的距离感。而且,我国此时也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票据法,因此,即便是在法学界,对有关票据法的知识也知之甚浅,人们甚至对什么是票据纠纷案件都不能做出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界定,自然也谈不上设立票据诉讼制度的问题了。

199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正式颁布并于1996年1月实施后,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并已逐渐成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和重要的结算手段。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不能及时、妥善地得到处理,就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进而还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是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作业务中,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虽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早已引入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中,但在我国《票据法》中却仍将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性作为其首要的立法宗旨。立法者出于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这不仅直接妨碍了票据流通和信用功能的发挥,也使我国的票据诉讼制度的产生因缺乏内在动因而没有可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的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进程中逐渐显现并不断地得到加强。因此,为减少票据立法给票据功能发挥带来的消极影响,我国票据法理论界进行了不断的探索。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通过对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的深入考察,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性质及适用问题进行了反思和再认识,并逐步形成了应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观点。[16]在票据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对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有因性做出了明确的修正,并从立法上确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实现了以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理念对《票据法》中票据有因性不当规定的修正,同时也充分说明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实际已为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并仍在不断发展和深化。[17]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我国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条件已经成熟:

(一)在我国,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征已经得到体现,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经得到彰显。票据的无因性表明,行为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为票据行为,在票据关系成立以后,这些原因关系都将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持票人无需证明有无这些原因或者这种原因是否存在瑕疵,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任何这种原因的变化,都不影响票据权利人向票据行为人主张票据权利。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对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债务人无需过问,权利人也无证明票据原因的义务。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有无瑕疵,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而票据的文义性则要求,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加以确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确定。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权人不得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由对抗票据权利人,同时,在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上,任何人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其他事由或者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得以任意变更或者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在票据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比其他债的关系更清晰和容易确定。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票据诉讼的特别规定”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完全有这种可能。

(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票据市场已逐渐形成。由于银行承兑、贴现业务的不断拓展和票据交易市场的建立,票据的功能已不局限于充当市场交易的支付手段和结算工具,票据的流通、信用和融资功能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票据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角色已越来越重要。而伴随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运用,各种票据纠纷不断增加。这些票据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权利损害,而且,还会直接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诉讼案件主要应通过普通诉讼审理程序审理。而我国现行的普通诉讼程序的设置没有充分考虑票据和票据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因而难以及时、正确地调整票据关系,不利于发挥票据的流通、支付、信用、融资功能,不利于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所以,依据单一的普通程序调节票据纠纷关系是不够科学和不够合理的,为此,增设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实行票据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是很有必要的。

三、我国“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条文设计及理由说明

为了使票据权利得以快捷、有效的保护,在设计票据诉讼特别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票据权利纠纷的基本特性,在公平的前提下通过对具体诉讼的环节的限制,从而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诉讼效率的提高的诉讼目标。具体设计如下:

第X条(适用范围)基于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立法说明]这是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票据诉讼一般可以有广、狭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票据诉讼,指的是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亦即票据权利人以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以及附带法定利息为内容而提起的诉讼,通常包括持票人基于票据而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以及持票人在票据灭失后向票据债务人(主债务人)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广义的票据诉讼,则是指因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18]它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而且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比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诉讼等。

本条所规定的票据诉讼程序只适用于基于票据而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定,主要是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及这种程序本身具有的特性考虑的。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简易快捷的程序,迅速及时地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以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的安全,维护票据的信用。票据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略式程序,它不仅在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上有许多的简化,而且还对证据的使用以及反诉的提起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这样的程序只适用于解决那些法律关系明确,审查法律事实比较简便的案件。由于票据具有的无因性特征,当持票人依据票据向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我们就完全可以通过对持票人所提供的票据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完全符合适用票据诉讼程序的要求。但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案件,不仅其种类繁多而且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的确定也比较困难,因此,它们不宜适用这种程序。

此外,我们在这里之所以强调是“基于票据”而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主要是要区别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本章所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以原告持有票据为前提的。原告是基于自己持有票据的事实而向票据主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它与票据持票人丧失票据后为对票据权利实施救济而提出的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存在明显区别的。本章的规定排除了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纠纷的适用。

第X条[票据诉讼的要件]对于以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为标的的诉讼,可以申请依票据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前款申请应在起诉状中载明。原告未在起诉状中申请进行票据诉讼的,可以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票据诉讼的书面申请。

[立法说明]票据诉讼程序并不是解决票据纠纷的唯一程序,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了票据权利义务纠纷,他们既可以选择适用票据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解决。在票据关系中,由于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是不附带条件的,票据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当票据债权人持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债权人有权依据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命令方式,快捷地取得执行依据。

但是,由于督促程序和票据诉讼程序都以追求快捷、简便为目标,因而在具体程序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这可能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妨碍,甚至还会增加诉讼风险。所以,通过何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本条直接规定了进行票据诉讼的条件,它们是:(1)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权利请求依据的票据及其他相关附属证书等书证;(2)原告权利请求的内容限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付款请求权诉讼)或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3)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按票据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的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诉状中附带提起。

第X条[法院管辖]原告以前条第一款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立法说明]本条明确规定,基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起的诉讼,可以有票据支付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当事人有权在上述管辖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因票据权利义务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当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发生汇票的付款人拒绝承兑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进行期前追索,或者因支票出票人的原因导致付款人拒绝付款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等情况,而票据载明的付款地,或者汇票的付款人以及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所在地与出票人不在同一区域时,原告向票据支付地提起诉讼,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

这里所谓的“支付地”即包括票据主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所在地,也包括付款人的付款地。关于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原则上应以票据记载的付款地为票据支付地。如果票据上未载明票据付款地的,那么,汇票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所谓“付款人”亦即付款人的委托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X条(禁止提起反诉)票据诉讼,禁止(不得)提起反诉。

[立法说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简便易行的程序,迅速及时地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体现票据的迅捷性。如果允许被告反诉,就会使诉讼过程复杂化,这显然是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初衷相悖的。而且,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单向的,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以向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当原告以票据提出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请求时,被告并无提出与之关联的反请求之可能。所以,在票据诉讼中禁止反诉,不仅反映了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及追索权诉讼的基本特征,也符合票据诉讼立法的目的。

第X条(转入普通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使诉讼转入普通程序。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开庭期日即为普通程序的开庭期日。

[立法说明]这是关于由票据诉讼程序转入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

在票据诉讼中,如果原告认为适用票据诉讼程序不利于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而需要申请变更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也可以通过申请行使程序异议权,但是,为了防止被告试图通过变更诉讼程序来拖延诉讼时间,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行使程序选择的审查权和决定权。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那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异议),继续票据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也可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决定使票据诉讼程序转入普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开庭期日即为普通程序的开庭期日。通过这样的转化,不仅可以确保诉讼程序的连贯性,而且还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有序性。

第X条(证据使用的限制)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限于书证。

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法院可以询问当事人。

[立法说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加以确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确定。因此,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持票人提供的票据就足以证明了。而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作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除票据外的其他证据也必须作成书面形式。因此,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中,原则上都应采用书面证据,规定复杂的证据规则没有必要,而且,对票据诉讼设定过于复杂的证据规则也不符合迅速及时保护票据权利的立法目的。

第X条[对票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立法说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只需对票据在形式上有效性进行证明,而经过流通的票据,票据的真实性不宜也不能由权利的主张者证明。否则,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将大受质疑,票据的流通功能将无法实现。

第X条(不经开庭审理驳回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不能以票据诉讼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诉讼。

对于前款裁定,原告不得提起上诉,但可在裁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前诉提起的时间即视为该诉提起的时间。

[立法说明]票据诉讼实际上是以对票据形式上的有效性审查为基础的,而对票据的形式性审查并不都需要通过开庭。如果法院在庭前审查时就发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本章关于票据诉讼的规定的,法院就可以不经开庭就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定。

为了确保票据诉讼程序的高效性,法律应当禁止原告对不符合票据诉讼提起要件的驳回诉讼的裁定提起上诉。但是,原告的权利如果不能通过票据诉讼程序获得保障,那么就应当允许原告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连贯性和诉讼效率,在原告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就相同的请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时,应当将前诉提起的时间视作为该诉提起的时间。

第X条(审理期限)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立法说明]由于本章规定的票据诉讼是一种简易的略式程序,对审理票据权利纠纷诉讼的期限的规定不宜过长。

第X条[从督促程序转入票据诉讼]依据本法第X条规定视为提起诉讼时,提出督促程序申请的时间,即为提起票据诉讼的时间。

[立法说明]在申请人提出支付令申请进入督促程序后,如果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将督促程序转入票据诉讼程序,为防止被申请人通过提出异议来拖延债务的履行,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将提出督促程序申请的时间,作为提起票据诉讼的时间。

注释:

[1]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页。

[2]前注[1],刘家琛书,第1页。

[3]前注[1],刘家琛书,第1—2页。

[4]前注[1],刘家琛书,第1—2页。

[5]参见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页。

[6]因为,我国当时还处在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当中,作为市场支付和结算工具的票据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还相当的遥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也是在《民事诉讼法》实行数年后,即1995年5月10日颁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

[7]叶永禄:《票据诉讼实务》,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37页。

[8]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纠纷”的明确界定。

[9]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而与票据主债务人发生票据关系纠纷后,法律并无权利请求顺次性的规定。票据债权人既可以向票据主债务人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而且,法律还允许票据债权人以票据主债务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诉讼。

[10]此处的“法系”是票据法学界的学者们根据各国票据法的特点、历史传统及其源流关系对票据法所作的分类。而不是

[11]我们通常所指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2]参见曾月英:《票据法律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0页。

[13]参见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3页。

[14]前注[11],曾月英书,第10页。

[14]前注[12],胡德胜等书,第17页。

[15]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IX—4,Peter Ellinger,Negortiable Instruments,J.C.B.Mohr,2000,p.31.转引自前注[12],胡德胜等书,第17页。

[1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50406—162854.htm(2006年11月5日访问)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纠纷;行政救济;司法救济

1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需求量逐渐加大,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就成为满足我国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1]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梳理和研究,发现土地征收纠纷的一些问题,在这些纠纷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利主体不明确。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各地都采取不同的标准。根据《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就是说,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明确,而各地根本无权自作主张。因此各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不具体和不具有可执行性。[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在纠纷类型中占有较大比重,多表现为出嫁女、入赘男、迁入户口和新生儿的成员资格无法认定。

1.2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导致的纠纷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土地的流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限制,在进行土地流转时,未能完成全部程序,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瑕疵。

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应当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有序流转,如签订合同,更改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土地流转多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备案的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

1.3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导致的纠纷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土地集体所有制规定土地为集体所有,而承包的村民仅享有使用收益权,其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在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集体组织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将所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因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不可能全部一致,因此村民与集体组织的意见产生矛盾。

征地补偿的分配工作中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公开等问题,甚至可能存在贪污、挪用、挥霍土地征收收益的现象,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3]

1.4 征地目的“公共利益”界定纠纷

“公共利益”界定含糊。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对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认定仍是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的热点和难点。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无法准确衡量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无法避免权利的滥用。

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早已演变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如许多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商业开发被冠以各种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1.5 征地程序合法性纠纷

征地补偿及救济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48 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之后的公告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告,对于征地方案农民虽然可以提出意见,但是否听取主动权仍在政府,并且政府听取的是一个集体的意见,农民参政的机会较少,在补偿安置方案表决和补偿款如何分配⒂攵炔桓撸民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并未真正实现。

1.6 征地补偿标准及范围纠纷

补偿范围狭窄,参照因素单一。补偿标准计算按年产值倍数法统一计算,只参考年产值这一个因素,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过于单一的参照模式脱离市场现实,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补偿不能因时制宜,在物价飞涨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忽略这些社会客观因素是不符合实际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则和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以上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被征地农民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在实践中,这种极低的补偿依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补偿款经过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层层盘剥,最终落到农民手里的补偿款已经少之又少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失去了土地,又不能得到很好的安置,因此他们往往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危机。

2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解决农村纵向的土地征收纠纷的两大途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4]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制度,司法救济则为诉讼制度。以及在各个领域全面适用的制度。我国在农村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2.1 行政裁决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收立法,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规定相当少,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措施,即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6]

2.2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首先,涉及土地征收及其补偿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的利益主体很广泛,而行政机关具有与之相关的专业知识,平衡各方利益的能力,能较快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决定。其次,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进行复议,对错误的征地行为进行纠正,[7]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2.3 诉讼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分为行政和民事两大类,以民事争议居多。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土地征收牵涉的利益甚广,最大困扰是纠纷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法院一旦认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很难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4 机制

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意思。根据国家局统计,群体性上访事件60%与土地有关,土地纠纷占社会上访总量的40%。[8]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兼具征收决定者、裁决者、土地交易者等多重身份,因此政府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过程中很难平衡各方利益,行政救济的手段在实践中得不到被征地者的认可,加上司法救济效率低,成本高,百姓的厌讼心理,被征地者更倾向于的方式反映问题。

2.5 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居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9]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事隔15年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得以颁行,拓宽了被征地农民解决纠纷的渠道。

3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存在的问题

3.1 土地征收纠纷解决体系比较混乱

具体的纠纷解决途径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复议等,这些规定看起来比较完备,但是由于缺乏整体上的衔接,或者可操作性不强,不同的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有机体系。

3.2 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窄且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裁决仅仅适用补偿标准争议,其他纠纷并未纳入到行政裁决救济的途径之中。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围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以及政府不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等产生,这些纠纷没有一个合适的机制加以解决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批准征地和裁决补偿争议的是同一级人民政府,纠纷解决主体不具有中立性,其裁决的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

3.3 司法救济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为司法救济的诉讼是国际上公认的最主要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其次,有效的司法审查缺位,司法手段介入不足,导致矛盾久拖不决。[10]

4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4.1 完善诉讼救济途径

完善行政诉讼救济方式,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防止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推诿,尤其是可以改变被征收人状告无门的情况。其次,要建立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之前,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如协商不成,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必须在作出判决之前,进行调解。

4.2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受理被征收人提起的复议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纠纷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只能提起一次,若被征收人对复议机关的处理有异议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也可以不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善行政鸵橹贫龋首先,理顺政府行政复议体制。明确土地征收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征地行为,要通过行政复议坚决予以纠正,严格依法执行。其次,建立行政复议监督检查机制。结合土地征收纠纷争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和细化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措施,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制度化,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4.3 健全调解制度

调解是土地征收纠纷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土地征收纠纷中,主要涉及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方式。完善调解制度,首先要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因为代表土地所有权的是村委会、乡镇政府等组织,而上述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土地承包人产生矛盾,扩大适用范围,可以解决这部分纠纷。其次,要加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监督,促进执行。

4.4 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权利,是确保仲裁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途径。首先,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途径要畅通,仲裁委不予受理农村土地纠纷的理由要明确。其次,保障当事人选择和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灵活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多发乡镇,根据需要送裁下乡。在我国的仲裁试点工作中,不少试点地区将仲裁庭设置在乡镇,还有一些地方采用流动仲裁庭的方式深入农村土地纠纷多发地区现场办案。实践证明,在纠纷多发的乡镇设立仲裁机构便民利民,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11]

4.5 完善行政裁决制度

行政裁决制度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有优势,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和技术化程度高的特点,行政裁决能够从专业领域解决纠纷,而且行政裁决成本较低,效率高。现今应该更加完善行政裁决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

实行协调前置原则,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

成立专门的裁决部门,解决一些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的土地裁判所制度,使裁决部门专门对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作出处理,这样裁决部门将会发挥更有效的作用。[12]

注释

[1] 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中国商报网

[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4]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5]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6]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7] 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8] 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9] 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0]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11] 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2] 沈裴: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研究[D]

参考文献

[1]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2010年

[2]李海洋,杨宏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N].中国商报网,2015年06月03日

[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青政k发〔2015〕35号)( 2016-01-04)

[4]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D].郑州大学,2011

[5]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金陵法律评论》,2006(2)

[6]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20151期

[7]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10

[8]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D].郑州大学,2011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www.133229.CoM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6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7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 经济 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 法律 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9篇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5918(2015)08 - 0085 - 02

doi:10. 3969/j.issn.1671- 5918. 2015. 08- 039

[本刊网址]http://hbxb.net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枫桥经验”解决矛盾机制可资借鉴,“调解在先”作为“枫桥经验”的主要内容之一,其调解的矛盾范围已并不仅仅限于民事案件,而且延伸到刑事领域。按照“以民为本”的理念,发挥各职能部门科学化的、以人为本的执政能力,通过调解制度来恢复社会和谐的人际、邻里、宗族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终极价值。

一、社会矛盾多元化的现状

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内容复杂化、调处困难化”的新趋势。

(一)从纠纷主体看,多元化趋势明显、群体性纠纷激增

纠纷主体已由单一性向多样化发展,由过去的公民与公民间的纠纷发展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及他们之间的利益纷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以往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而且,矛盾主体相对集中在同一区域、行业,呈现出人员相对集中、利益诉求趋于一致、问题繁复的特点。

(二)从纠纷类型看,涉及经济性、利益性的矛盾纠纷日渐成为主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型增多。“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以及商品经营、货币流通、信托信贷、房地产开发、小区建设、企业破产、兼并、改造、股份、转包、拍卖、优化组合、合伙经营、土地承包、买卖、租赁、劳资供应、集资提留、计划生育和党群干群矛盾纠纷明显增多,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其中,涉及土地承包、征地、拆迁补偿、劳务、债权债务和医患等以经济利益诉求为主要内容的纠纷数量大幅上升。这些纠纷涉及面广,利益主体成分复杂,还存在群众恶意上访的现象,把矛盾转嫁到社会、政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三)从纠纷内容看,矛盾纠纷呈现出繁复、持续和反复的特征

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以往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许多矛盾纠纷同时涉及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方面的内容,还夹杂着当事人的合法与不合法诉求,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过去,民间纠纷以家庭琐事以及债务纠纷居多,大都通过居委会或村委会调解解决。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呈现出更加复杂多变的局面,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司法资源也不能够合理利用。

二、社会矛盾中解决的现存困境

(一)受制于“诉讼爆炸”

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诉讼爆炸”现象也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据有关研究:平均大约1%的经济增长,会带动1. 6%的案件增长”。对于这种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其实并不足为奇。从这一现象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法治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同时也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因为大多数的人们心中用法律维权的途径都只是停留在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案件就越来越多,产生了现在愈演愈烈的“诉讼爆炸”现象。“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使纠纷无法迅速得到解决,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导致法院压力过大,解决纠纷效率不高,难以发挥其重要的社会功能。

(二)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受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影响,我国民间纠纷大多通过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的方式解决。这被称为“东方经验”,为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所借鉴。但我国持续多年、经验丰富的调解制度似乎越来越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呈现出持续下降的态势。有统计数据表明,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总数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总数,已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现在的1.7:1。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案件内容的日趋复杂化,人们开始怀疑调解的效力,更愿意相信诉讼的效力。但繁多的案件反而会降低司法活动的工作效率,是对诉讼资源的变相浪费。人民调解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

(三)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不成熟

我国纠纷解决方式多样,但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决纠纷的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另外,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加强,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如人民调解制度,虽然在形式上比较规范,组织化程度也比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但是有些则是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

三、新时期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立法使我国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法可依

伴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与时代脱节这一现象凸显反映出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的不足。我国虽制定并通过了《人民调解法》,但是该法在社会实际实施运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不足与欠缺,面对解决日趋复杂的各类纠纷的需要各类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另外还有许多非诉讼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及极富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但对于各类制度的详细法律规定和各类制度间相联系的法律法规比较缺乏。为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规则可循,应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可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同时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创制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法。做到在实体上,应该包括行政调解的范围、有权进行行政调解的主体、调解的原则、调解主持人的任命和权利义务等;在程序上,要规定调解的开始程序、准备程序、调解程序、保密或公开程序,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促进社会多元化矛盾解决的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问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逐步转变,在法院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周围建立多种形态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充分借鉴西方先进ADR模式经验,结合国内社会、经济、司法发展实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畅通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通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并将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二是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反馈机制,积极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治理,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发展动向,建立起完善有效的纠纷分流机制。三是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积极发展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当然也要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0篇

[关键词] ADR;商事纠纷;商事调解;商事仲裁

【中图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16-2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原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由于各国诉讼制度改革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ADR被广泛推崇和使用。

一、ADR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ADR制度源于美国,其兴起的原因主要是传统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其僵化性和对抗性的缺陷。法院的案件大量积压,纠纷得不到快速的解决。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的民事案件迅速增长,远远超出了法院的承受能力,这种现象被称为“诉讼爆炸”。为了缓解法院的压力,快速处理纠纷,同时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ADR迅速发展。

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新法第122 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此条文中 “民事纠纷”包括了除刑事案件、行政争议之外的几乎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商事纠纷占据较大的份额。新法第133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 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由此,新 《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调解的案件分流功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先行调解”原则,与法院系统推行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具有一致性。

我国新民事诉讼的施行顺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随着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将纠纷诉诸法院已是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如何妥善、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给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提出了新的课题。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在缓解法院的压力的同时,使纠纷也得到了有效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交易规则、市场体系都在不断完善,商事纠纷也呈现出新的特点。商事主体间的纠纷解决也逐步正规化,商事主体希望通过法律使商事交往有可靠的制度保障和完善的救济途径。我国这次民事诉讼法的大修,专门强调了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对接,这是ADR在我国商事纠纷中运用的一大进步。

二、商事纠纷的特殊性以及ADR在商事纠纷中运用的必要性

(一)商事纠纷的特殊性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优劣比较在学界已经存在多年,无论在哪种立法体制下,商事行为的特殊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诉讼这个环节,对于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应当区别对待。商事主体,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商事行为以营利即资本增值为目的,具有集中交易、集团交易、批量交易和系列交易的特点,交易环节或链条较长。商事行为复杂灵活,更加注重营利性和风险性。商事纠纷区别于民事纠纷的最大特点在于,商事纠纷的解决不单单是意思自治的救济,还要考虑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和社会利益。民事纠纷的形态往往是可以预知或类型化的,而商事纠纷在个案中表现不一,这就需要灵活多变的纠纷处理模式。

(二)ADR在商事纠纷中运用的必要性

1.ADR的优势。首先,灵活而实用。相比诉讼,ADR最大的优点是灵活,针对不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意选择适当的ADR方式;其次,成本低。由于ADR纠纷处理机制的高效性,使得双方当事人在经济成本方面也获得了利益;再次,对抗性弱。ADR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主张双方相互妥协,相互推让,和平地解决纠纷;另外,ADR还有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当事人参与性强等优势。

2.商事纠纷中运用ADR制度的必要性。由于ADR制度自身的优点和商事纠纷的特殊性一拍即合,有必要将ADR制度引入商事纠纷的处理机制中。

(1)ADR的灵活性可以实现商事纠纷中效率优先的要求。在法学家眼中公平是任何制度设计都必须考虑的价值,但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却具有从属性和辅,即对公平的追求不能妨碍商主体效益的实现。与此相对应,商事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主要依据不是看权利义务的分配或收益与风险的分担是否对等,而是看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ADR中仲裁的内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大大节约了纠纷处理的时间,避免了强制性规则的运用,符合其效率优先的要求。

(2)ADR有利于商事纠纷解决中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实现。如果说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不符合市场规律的话,那么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将会导致市场无序化的结果。ADR中无论是先行调解、仲裁或者其他解决方式都是在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的,相较于“民间私了”来说,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一方不服处理结果或者毁约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还可以得到救济,这就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对于讲求诚实信用的商业市场来说,ADR在保障效率优先的同时,还可以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3)ADR的低对抗性有助于实现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利益均衡。商事规则侧重于对动态交易活动的保护,强调对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商事主体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商事纠纷的处理机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利益均衡。由于“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因此利益调整和利益衡量就显得非常重要。ADR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讲求的是“友好解决”,在和平处理交易双方纠纷的同时,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同行业有序的商业规则,乃至全社会的经济利益。

三、商事调解及商事仲裁

前文说明了商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引入的必要性。在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就是商事调解和商事仲裁制度的运用。

(一)商事调解

2002年以来,以人民调解肇始,由诉讼外调解波及至诉讼调解,调解在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直至去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过去十年,中国的调解,经历了人民调解的复兴、诉讼调解的强调、法院调解的社会化以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官方倡导的“调解优先”,带来的是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频繁互动与深度合作,以及以调解为中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与繁荣。

在商事纠纷方面,保险业、证券业率先引入了商事调解制度。例如,保险业根据最高院和保监会的精神,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特邀调解员名册,向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中国证券业协会于 2011年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于 2012年设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健全了证券纠纷调解组织体系。另外,法院和仲裁机构也成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充分利用各争议解决机构积累的人才、制度、组织资源,并能成功地解决调解协议执行力的问题。2012年,不少法院、仲裁机构设立了调解组织,实行独立的调解程序。虽然我国在商事调解制度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很多商事纠纷还是无法纳入商事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何更好地运用商事调解制度来处理商事纠纷,仍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商事仲裁

仲裁是一种传统的、民间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的主要优点在于不公开性,并且当事人可以对仲裁程序的环节及仲裁时间进行必要的“裁剪”以适应当事人的特殊需要,而无须受定型化的法庭规则的制约。所谓商事仲裁,是指发生了商事争议或纠纷的商事主体,通过事先或事后达成一定形式协议的方式,将有争议的商事权利和义务事项,提交第三人(仲裁人或公断人),由其作居中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商事争议或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制度。在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仲裁人,仲裁员又多具有专业的知识背景,因此仲裁结果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所信服。在世界各国仲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仲裁形式,例如,书面仲裁、友好仲裁制度、“高―低仲裁”、最后报价/摆钟/棒球仲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合并仲裁等制度。这些制度都是本着简化纠纷解决程序、“成本最小化”、“交易最大化”的目标,将仲裁制度不断完善,使其更符合交易当事人的需求。此外,国际商事仲裁多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也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可以借鉴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惯例、判例为解决国内商事纠纷提供蓝本。

商事纠纷的解决,不仅承载着商事交易双方利益的保护,还关乎社会责任。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手段运用上也不应拘泥于商事调解或者商事仲裁。英美法系中的“指导性评估”、“小型审判或咨询法庭”,“简易陪审团审判”等复合性纠纷解决程序已经成为趋势。将仲裁、调解相结合,或者是使用商事主体间认可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只要能在商主体之间产生公信力又不损害公共利益,更好的为市场经济服务,符合商业发展的需求,都可以作为商事纠纷解决的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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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8]齐树洁.ADR的发展与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福建法学,2005,(1).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1篇

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一、群体性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通过对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年7月——2003年7月间审理的62件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抽样调查,当前法院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类型:

1、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类11件,占17.74%。如农村土地标准化改造不规范,发包方擅自变更和收回土地承包权;农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集体土地承包和流转给村外的个人或单位;乡镇政府以征用土地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证书等引发了农民状告村基层组织和政府基层组织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群体性诉讼。

2、农村土地征用类8件,占12.9%。如政府征用目的或征用手续不合法,失地农民要求停止征地;征地补偿费不合理,失地农民要求充分补偿;农村城市化后,失地农民要求解决安置和就业等。

3、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类7件,占11.29%。如农嫁女、招赘婿、户口未迁出子女等在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上不平等,要求平分收益;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村集体资源或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以及收益分配不公开等引发村民状告村基层组织的群体性诉讼。

4、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制类11件,占17.74%。如国有企业转制方案未征得职代会的同意,损害职工利益,或企业转制前资产低估或漏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职工要求确认转制行为无效;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职工持股会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职工要求保护其股东权益;对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企业含集体企业转制后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批准文件不服,原企业职工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5、城市房屋拆迁类9件,占14.52%。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拆迁主体或拆迁手续不合法引发群体一方诉请停止拆迁;政府安置补偿方案不合理或补偿资金不兑现引发群体一方要求得到充分安置补偿等。

6、城市建设规划类6件,占9.68%。如政府规划部门不履行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规划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变更,侵犯居民的房产权益;规划方案与文物保护或居民的相邻权发生冲突等引发了群体性行政诉讼。

7、车辆营运权调整类3件,占4.83%。如政府职能部门擅自调整出租车辆营运权的经营期限,或提高营运成本,或垄断经营等引发了车辆营运人状告地方政府的群体性行政诉讼。

8、工人或雇员的劳动保障类3件,占4.83%。如私营企业或建筑工程企业拖欠工人或雇员的工资,以及劳动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人或雇员的人身受到损害引发的群体性诉讼。

9、环境污染类4件,占6.45%。如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染和城市的噪音、光污染等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群体性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领域所在,也反映了部分地区或部门干群关系及其在经济利益上的紧张现状。同时,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规模较大。62件案件中,群体一方人数在100人以上的案件有27件,占43.5%。其中兰溪市城南办事处中吴村诉该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案的群体一方人数多达848人,由此引发的纠纷规模大、影响广。

2、矛盾激烈。所涉群体一方在诉讼中或法院判决后集体上访的有22件,占全部案件的35.5%。有的群体一方甚至利用互联网资源,串联外地相同遭遇者,扩大上访规模,或专门选择在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或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前夕集体上访,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3、对抗性强。近年来,因民间私权利纠葛而引发的传统群体性纠纷渐渐淡出,除环境污染纠纷外,目前的群体性纠纷主要发生在职工与企业、村民与村基层组织、群众与地方政府之间,冲突基本上在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捍卫中出现,公权与私权相互对抗。62件案件中,只有5件在人民法院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后才调解结案,其余均判决结案。

4、诉请异化。为避免因诉讼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带来的风险,群体一方往往以相对方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或判决相对方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责任,以取得少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效果。而诉讼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补偿。由此出现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不一致的状况,诉请异化导致司法逻辑与诉讼目标背离。

二、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成因分析

群体性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是各类纠纷中具体的利益冲突,但其深层次上的根源是结构性、体制性和社会性的。

1、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走向个性自由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思维和价值理念的变化,社会发展主导力量和决定因素的转移,社会运作方式和机制的根本转变,导致社会整体结构、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身份结构的重大变革。随着阶层、群体和组织的分化,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不可避免地相互竞争和发生冲突。其中,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引发的冲突将日益突出。当前,群体性诉讼普遍表现出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维权意识,以及“法庭上见”的诉讼决心等,都明显带有转型期社会“权力和权利”冲突的烙印。可以预见,若不采取有效对策,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纠纷将不断增多,群体性的纠纷也将大量出现。

2、地方政府职能的错位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

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有的因循守旧,不是靠经济手段调节市场、配置资源,而是靠拍脑袋决策,靠开会发公文,靠行政命令指挥市场。如某区政府某日突然发文,规定各客运机动三轮车主禁止在城区内营运,只能向区三轮车管理中心租赁人力客运三轮车,而且是两人合租一辆,期限二年或者四年不等,致使原先合法取得营运权的89户经营者群体起诉该区政府。在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企不分,政府既是市场主体又是管理主体。如在旧城改造中,绝大多数由政府部门或其下属机构充当拆迁人,诸如“拆迁办”、“拆迁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等,同时上述机构或其所属政府部门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决人。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角色错位。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出多门,朝令夕改,缺乏诚信。如某市交通局批准17家企业的职工办理一次性进社保的安置方案。据此,职工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不久,该市政府却以交通局的文件不符合《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为由予以撤销,要求职工退出社保,引发了404名职工起诉该市政府的群体性纠纷。

3、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社会性根源

社会转型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尤其在农村,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所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纠纷、农地征用纠纷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等群体性案件,均是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益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法律权威自然进入了群众视野。为寻求法律的保护,受“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传统意识的影响,单个的社会成员自然意识到群体行动的重要,群体性纠纷由此产生。

三、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面临的困境

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完善,经济结构正在调整,政府职能正在规范,民主法制正在完备,受方方面面因素的制约,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从调查的情况看,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困境。主要表现为:

1、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当地经济建设大局之间的两难选择

追求公平与正义是司法审判的天职和生命,维护合法权益矫正非法行为,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加快城市化进程,在农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征地或拆迁手续,或先动工后立项。酿成群体性纠纷后,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地或拆迁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此将导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之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如法院支持政府的非法行为,将严重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

2、群体一方片面的司法公正观念与司法固有的审判规律之间的冲突难以调和

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群体一方往往以裁判结果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司法运行中——诸如程序欠缺、证据失效、时效超过等,也会导致败诉等固有的审判规律运行结果。司法的专业技术逻辑与群体一方朴素的传统思维之间难以吻合,法院与群体一方的理性沟通受到阻碍。如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或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败诉,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某类案件不予受理等,群体一方往往会不分缘由,均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帽子扣在受案法院头上。有的甚至在一审败诉后,就在二审法院门口静坐、游行,以期获取过往群众同情,给二审法院施加压力,司法权威受到严重的挑战。

3、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体诉讼一方目的的多样性存在落差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2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成讼时间上的集中性

一方面,由于农作物的种植与收获受自然规律的制约和影响,90%以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选择在农闲季节提起诉讼,因此往往集中在每年的秋收后和春播前。相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在成诉的季节性尤为明显。另一方面,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看,国家政策一直起到主导作用,相关立法只是将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识,使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因此,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做出重大调整前后,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集中发生的时期。如国家出台"一免两补"土地政策后,发包方起诉承包方要求解除合同和承包方起诉发包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大批纠纷诉至法院。

(二)诉讼主体上的群体性

作为农业大省,黑龙江省农业人口总数为1191万,农业人口比例高达45.8%.但相当一部分农业人口在一系列惠农政策出台前,因经营土地成本高、收益低而外出谋生。国家从收取"两金一费"即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调整为统一征收农业税,再调整为免征农业税,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并实行粮食收购最低保护价后,农民经营土地的成本减少,收益显著提高。大批外出务工的农民纷纷要求回乡务农。部分纠纷中,发包方违约明显,承包方证据充分,胜诉率高,承包方往往选择共同诉讼。还有很多案件,起诉时仅仅是个别村民提起诉讼,但涉及问题却牵扯到其他村民或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利益,相当一批农户持观望态度。一个案件处理不当,往往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村庄甚至乡镇。另外,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农户们往往愿意凭借人多势众,甚至集体上访,赢得法院更多的理解和社会舆论的支持。

(三)纠纷类型上的多样性

长期以来,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模式较为单一,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元、快速发展态势,农村土地承包也随之在承包主体、承包方式和权利义务内容方面体现出多样性。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流转、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首先,就承包土地的权属而言,既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有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还有权属不明的土地。从承包土地的使用状况而言,既有耕地,也有林地、草地。从承包者的身份而言,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外,还有外来人员以招标、拍卖、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经营,且承包面积较大,赢利性明显。纠纷类型除了常见的外出打工农民回乡要地、出嫁女回原住所地要地及相邻农户之间争地等纠纷外,还如,有的农户因举家搬迁到小城镇,将所承包土地连同附着房屋一并转让他人,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又反悔,要求受让人返还承包地,但不要求返还房屋。有的农户承包土地后又进行转包,在转包合同到期后,次承包人主张优先承包权。有的承包合同经乡土地纠纷仲裁机构裁决予以解除,村委会在承包方未退出承包地之前,又将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现承包户因权利受损,起诉发包方和原承包户要求村委会履行合同、原承包户退出土地,产生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有的农户先起诉调整转包费,经法院判决支持后,次承包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该农户又另行起诉请求解除转包合同。有的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口头放弃承包经营权或弃耕撂荒,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另行发包,后为满足该农户的要地请求,村委会又在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中为其调剂,但其他农户拒不接受调剂而引发纠纷等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成因

(一)合同签订不规范

1.合同主体资格混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在发包过程中,有些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职责分工并不明确,有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将同一块地分别承包给不同的村民,还有的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后,村委会收回村民小组已发包土地,重新对外发包或租赁,引发纠纷。

2.合同签订程序不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在实践中,村、组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违规发包的情况屡屡发生,围绕承包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大量出现。有些村干部甚至在发包时搞暗箱操作,擅自以低价将土地发包给亲朋好友。有些村委会任意制订土地承包方案,以"优惠条件"将土地发包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引起了村民强烈不满。

3.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善。有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一旦发生分歧,极易引发纠纷。有的虽签有书面合同,但条款不完善、不具体,有些条款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如土地面积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甚至有的连土地的四至都未约定,仅明确了地块名称。由于约定不明,双方又各执一词,事实和责任难以认定。有的合同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缺乏确保履行合同的制约机制,为当事人随意违约提供了条件,出现了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地不尊重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强迫种植、强迫流转承包地等。

(二)合同履行不诚信

1.发包方违约。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发包方为谋取利益,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农业用地用于营利性开发建设。二是发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还习惯用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方式和行政干预的手段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滥加干涉,以发展集体经济、搞规模经营等理由强行统一种植作物,或者强制收回承包地。

2.承包方违约。主要包括承包方对土地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拒绝交纳土地承包费等情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承包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在承包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甚至容许他人在承包的土地内修建坟墓牟取利益。有的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建筑、取土等,造成土地荒漠化,严重破坏耕种条件,使农用地难以恢复耕种。还有的承包方以各种理由逾期、拒绝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

(三)土地承包管理不规范

1.没有土地清册或记载不详。现实中,很多村委会没有建立土地清册,或者用手写财务帐簿的方式代替清册,其中不少帐簿有改动,无法确定记载事项。有的村委会建立了土地清册,但是清册记载不详,承包经营的户主有的记载为原承包人,有的记载为受流转人;对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边界记载不清,面积多为概数,诸如"道南边"、"沙坑北边"、"东房东边"等划分边界的字样十分常见。对于流转方式及变更理由基本无记载,关于流转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期限没有记载的现象更是十分普遍。承包人之间发生争议时,村委会拿不出有力依据来证明土地使用权范围及流转详情,当事人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确认自己的权利,导致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2.机动地管理不当。村集体在划分土地时一般都会保留一些机动地不做分配,将其租赁给农户经营,租期5至10年不等,且一般事先收取部分或全部租赁费。由于近年来国家减免农业税,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一部分租赁户不愿意再承担原租赁费,甚至要求退还已预交的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有些村集体为了收取租赁费用,预留机动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受益的农户发现当前种地效益好的形势,要求重新分配机动地,但原来的承包大户不愿意退出,产生纠纷。

(四)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规范

1.转包转让型。税费改革前,有的农户觉得种地收益不高,便将自己的土地转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由接受者承担。但这种农户间自发性的土地流转多是采用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书面协议内容不具体,签订协议后往往也不通知集体经济组织,更无法得到主管部门的备案。税费改革后,原承包户要求现承包户退还其土地时,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引起纠纷。

2.代耕代种型。以前不少农民放弃耕种,外出务工经商,不承担村里和国家的税费,村干部为了能完成国家税收任务,让其他农户代耕代种。代耕代种农户履行了缴费义务,且税改时这些耕地面积又纳入了代耕代种户的计税面积,现在原承包户回村,找代耕户或村集体索要自己的承包地,发生纠纷。

3.重新发包引发纠纷。前一段时期农民耕种收入较低,有些农户弃耕抛荒,外出务工,土地长时间没有人耕种。有些农户甚至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将土地交回,村集体据此收回承包地,并发包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上述情况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税费改革后,种地收益增加,原来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回村要求继续承包,与新承包人和村集体发生纠纷。

(五)土地征用补偿不合理、不规范

城镇化、工业化和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农村集体土地,但因,征用土地上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存在很多弊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能分享到农地增值的收益,被征地农民往往也得不到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这就弱化了土地对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民失地后又失业,生活缺乏保障,引发了大量的群体纠纷和上访。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笼统,加之利益驱动,农村基层组织在发放、使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极不规范,随意性大,特别是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大量产生。

(六)农业政策的变化

近年来,我国农业政策在不断向惠农支农的方向调整。1982年开始,中央连续五年以1号文件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障。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出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农民应负担的费用和劳务的范围,减轻农民负担。200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着重让农民减负增收,通过"一免两补"大大减轻了农民负担,提高了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作出《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国家陆续出台的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和措施,使得土地的现实收益和预期收益大大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热情被重新点燃。许多在城镇打工的农民陆续返回农村承包土地,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广大农民纷纷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导致大量纠纷产生。

(七)人多地少的现实

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大多数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加之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基础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关系"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补偿或土地置换不到位,从而导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作为农民基本的保障和收入来源,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涉及土地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八)立法不足

1.立法的滞后与过分概括。目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特别法是在2002年出台。此前,此类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政策、相关单项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完成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另外,2004年农村税费改革后,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流转、变更等新型纠纷大量产生,但因涉及政策和法律的衔接,各地对很多问题莫衷一是、做法不一。直到200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混乱状况才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土地二轮承包和因农村税费改革引发的纠纷,占近五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70%以上。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比较原则,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对该法理解也不一致,不能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无形中导致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

2.立法对现实考虑的不足。《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但如国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执行,就会出现"一地多人用,多地一人种","亡者有土,生者无地"等现象。该法虽然规定用机动地对新增人口进行调整,但又规定,机动地超过5%的不再增加机动地,因此很多村集体现在已无机动地可调整,许多新形成的农户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无地可种的现实。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又间接增加了村集体在承包农户间进行土地调剂的难度。

3.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不力。理论界虽然一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义为一种用益物权,但在《物权法》出台前,相关法律一直没有对此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权能无从发挥,从权利的取得、处分、变更及救济途径等方面更接近于普通债权。这种混有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像真正物权那样有必要的方法和程序可以对抗来自发包人和其他行政组织的干预".虽然《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接近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但在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仍更多地体现了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弱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绝对性,导致现实中承包地被擅自收回、随意侵犯的现象大量存在。

(九)法律意识不强

农民文化水平偏低,长期生活在熟人社会中,道德、习惯、人情对行为的引导作用大,迁就、忍耐、私了长期作为纠纷化解的主要途经,法律知识缺乏现实需求,风险责任和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基本法律概念不清,缺乏签订合同的技巧,不愿履行备案报批程序,随意涂改证书等现象时有发生。在承包经营土地时进行掠夺性经营,破坏土地耕作层或造成土地盐渍化,任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一些乡村干部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对耕地搞强制发包,对合同随意变更,对签订的合同想变就变,使承包方的合法经营权落空,产生大量纠纷。

(十)纠纷调处机制不健全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纠纷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解决。如果协商、调解、仲裁等诉外解决争议机制顺畅,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迅速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扩大。但是协商和非诉调解都要求双方自愿,且结果不具有强制力,而仲裁则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仲裁效力不明确的问题。至今仍有许多地区没有成立仲裁机构,即使成立仲裁机构也没有开展仲裁业务,导致大量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不得不选择诉讼,增加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负担。而法院审理案件要受相应程序法的限制,审理周期较长,容易延误农时,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民权益得不到及时处理和保护,引发农户集体上访,农户维权的成本也随之提高,形成恶性循环。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案件数量多,增长趋势明显

2004年国家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时,黑龙江省被列为全部免征农业税和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试点省份,广大农民种粮积极性空前高涨,许多在城镇打工的农民走回家门承包土地。新一轮的土地承包热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的冷清形成鲜明对比,许多被弃耕、撂荒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其中1998年至2003年期间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3年以后发生的纠纷逐年增加,所占比例居于首位。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和绥化市为例。哈尔滨市两级法院2003年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案件537件,2004年受理1217件,2005年仅上半年就受理1459件,案件数量呈逐年大幅上升的趋势。齐齐哈尔市两级法院2004年受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579件,2005年受理1244件,2006年受理1447件,增加趋势也较为明显。绥化市2004年至2007年上半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二审各类农村土地纠纷案2316件,其中2004年325件,2005年782件,2006年801件,2007年上半年即达到408件。

(二)案件类型多,成因复杂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诉讼标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具体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机动地或荒地发包或用以抵偿本集体经济组织陈欠的债务,后一方起诉要求缩短承包期限、提高价格或者解除合同。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本村村民无人承包,通过广告发包给其他村的农户后,本村村民要求收回土地,迫使发包方起诉请求解除原承包合同。有的农户迁出后到居住地落户,迁出地发包方诉请解除合同,收回其承包地。还有的农户承包土地后自行开荒使实际耕种的承包地面积多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发包方起诉要求农户将新增面积上交并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交付新增土地的承包费。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户承包期内违法调整或收回承包地,农户诉请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等等。

2.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主要表现为农户之间抢种相邻争议地块,农民强种村机动地或强种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地块,新增人口农户强种村机动地、预留地。另有因发包方收回或调整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引发的纠纷,如人走家搬、户口未迁出的农户,服刑、劳教、被拘役的农户,躲避计划生育或村级债务的外出农户,农村妇女结婚、离婚、丧偶后村集体收回其承包地另行发包,造成这些农户二轮承包时无地可分而产生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主要缘于农户之间转让、转包、互换、出租或将土地委托给亲属或他人代耕后因国家农村税费改革,"一免两补"政策出台,使原约定的土地流转价格对一方而言显失公平,因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引发纠纷。也有少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接受流转一方(主要是次承包人)主张优先承包权引发的纠纷。

4.土地承包权继承纠纷。此类纠纷多为继承人争种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土地,如公婆与丧偶儿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争种死者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引发的纠纷,还有的父母死亡后子女要求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父母生前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认定事实困难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在形式、内容和取得方式方面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另有管理、自然等其他因素掺杂,给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较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瑕疵。一些县区至今未统一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以至纠纷发生时承包方不能出示其权利凭证。

(2)土地承包合同瑕疵。从卷宗反映的情况看,各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大多为格式合同。有的发包方负责人未签字,有的未加盖发包方公章。有的承包方未签字只捺押,有的承包方由农户未成年家庭成员签字。

(3)土地流转合同瑕疵。有的承包经营权人将经营权转包、互换、转让或交由他人长期代耕后未签订书面的流转协议。有的以收取流转费的收据代替协议。有的签订了书面流转协议但手写字迹不清。有的仅有一份流转协议,因字迹不清双方说法不一难以辨清。有的协议未标明签订日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大多转包、互换、租赁或其他方式流转合同未报发包方备案。

(4)缴费票据瑕疵。有的票据上未载明缴费人姓名。有的票据缴费金额只有小写无大写数字。有的票据未写明缴费明目。有的票据未标清缴费年度。有的票据未写清缴费日期。有的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

(5)证人证言瑕疵。有的证人出具了书面的证言后未出庭作证。有的证人与当事人一方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

2.证据内容不详

(1)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不规范。许多土地承包格式合同缺少合同主要条款,如承包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承包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违约责任。大量土地承包合同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或利益失衡。

(2)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不明。关于流转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现象十分普遍。

(3)土地清册记载不详。承包经营的户主有的记载为原承包人,有的记载为受流转人,对于流转方式及变更理由基本无记载。对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边界记载不清,面积多为概数。

(4)书证之间存在矛盾。有的案件争议涉及土地面积,而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土地清册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不一致。还有的经丈量农户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前两者均不一致且出入很大。有的案件不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而且同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5)证人证言随意性大。有的证人碍于邻居情面或出于感情因素完全按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出具证言,经出庭质证反映出其对相关事实一无所知。有的证人为双方当事人出具内容相反的书面证言,尔后拒绝出庭作证。

3.举证不能或不充分

土地承包或流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少则三、五年,多则三、五十年。长期合同的承包方或受流转方为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多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核算对土地的投入。调研中反映出旱地改水田的投入很高,但由于投入方未保留、全部或部分遗失相应证据,诉讼中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有些甚至无法鉴定,以致法院难以认定其损失数额。

4.影响事实认定的其他因素

管理漏洞、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等也会影响事实认定。如因发包方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时交接不清;长期风沙作用使原本作为土地承包边界的沙坑或洼地被填平或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一些农户的承包地被洪水淹没后地界被毁;有的农户私自移动地界标志物等等,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

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在面对大量涌出的、直接关系到农民根本利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的这一类纠纷,尽管非常慎重,但仍然难以避免这样的尴尬:重当事人举证就难以保证审判结果公正;重个案的法律公正又难以兼顾审判的社会效果。有些案件尽管法院裁判并无不公,但败诉的当事人会不断上诉、申诉、上访。这样一来,法院不仅没有解决纠纷,还成了被信访的对象。而且当事人也因为自身的行为,使纠纷解决的成本不断上升,成为基层稳定的隐患。

(四)适用法律不统一

随着国务院一系列农村土地政策的出台,各省市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更为详细的政策,对土地承包方及国家政策作出了具体解释。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概括性的法律条文可以作出不同的理解,对相互矛盾的政策和法律也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突出表现为同样事实不同裁判,结果或意见分歧明显:

1.流转合同解除与否不同。在同一市辖区内基层法院审理的案情基本相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中,有的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合同,有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承包或流转合同效力确认结果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在发包方违反这一程序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上,不同法院裁判结果相悖。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关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依据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或其他方式流转未报发包方备案的事实确认流转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确认同样的流转合同有效。

3.承包经营权继承与否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有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后,其承包地是否按继承关系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虽有提及,但没有深入论述,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之一。除林地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有的法院判决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有的法院则不支持当事人要求继承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4.一户两籍者与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与否不同。在黑龙江省农村中,不少农户持有两份户口簿且在两户籍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依据公安机关就原户籍应否注销来确定原合同应否解除,另有意见认为应以一户一地为原则,依据这些农户在新户籍地是否取得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原承包地应否收回。

(五)政策、法律与现实之间存在矛盾

1.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村集体按照土地管理法有收回承包地的权利,但是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国务院政策的规定又要将承包地退还,立法本身就存在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是相同位阶的法律,没有效力优先之分,这种立法和政策之间的矛盾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很大困扰。

2.政策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三十年不变是我国为了维护土地承包稳定制定的政策,但这一政策进行必要调整,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村委会土地的面积数量和农户的家庭人口处于一种动态变化过程,无论是土地被征用还是一段时间内农户家庭发生人口增减的变动,发包方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对发包的土地进行调整是不可回避的。如果机械套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而不及时调整,势必会使一部分新增农户丧失耕地无田可种。

3.政策与民意之间的矛盾

在税改之前部分农民将土地撂荒,外出打工。村委会为了完成税收任务,一般都会找人代种或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税改后,外出农民开始返乡要田,农户与农户及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矛盾也相继出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有权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虽然政策明确规定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但是对欠税户确权确地还是受到欠税等问题的干扰。尤其是有能力缴纳税款却逃税者,这种"钉子户"现象已经违背了大部分农民心目中对于公平观念的认定,超出了农民的伦理界限。政策满足逃税户返乡要地的要求,是基于这部分人利益的考虑,但这只是部分民意,并且直接与其他依法纳税农民的利益相背,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四、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一)法律适用方面

1.诉讼主体的确定。一是农户之间经营权流转经村委会同意或备案的,村委会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应以流转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村委会不宜作为诉讼主体。若原告坚持以村委会为被告或第三人,则依诉状进入诉讼程序,但在判决主文中不判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或单独列项判决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是一地数包纠纷案件中发包方与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农户何者为被告。此类案件,各承包户均持有与发包方村委会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方往往以村委会和实际占有者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一方面请求村委会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请求实际占有者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应结合具体案情向原告释明要么变更诉请为请求确认发包方与实际占有者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么变更被告。若按合同纠纷诉讼则以村委会为被告,若按侵权纠纷诉讼则以实际占有者为被告,只能二者择一,尔后根据原告的选择做出相应的处理。三是农户弃耕或撂荒后,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其他农户,原承包户回乡要地时村委会从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中为其调剂,而部分被抽取土地的农户不履行与村委会签订的调剂合同引发的纠纷当中何者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原承包户作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村委会与其他农户原来签订的承包原承包户享有经营权的土地的合同无效,返还土地。

2.为承包地被收回的抛荒土地农户解决土地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如果原承包土地发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但如果已将收回的土地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只能由村集体在机动地中调剂或者通过流转帮助解决。但是,如果现在村集体已经没有机动地可以分配,也没有其他农户愿意进行土地流转,要地农户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应该明确,《通知》规定的"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强制其他农户将土地流转给要地农户。虽然现有法律和政策保护抛荒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但因其存在土地抛荒行为,应承担回来后没有土地可以分配给他的风险。否则如果强行从其他农户那里通过流转为其解决耕地,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原则,将会引起更为严重的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

(二)案件审理方法方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能否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因此,对于案件的审理一定要注意方法,尽量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最大程度上解决纠纷。

一是要高度重视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中要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司法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公正的作出裁判结果。

二是要做好当事人的疏导工作。基层法院在受案前疏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渠道化解矛盾,引导或帮助当事人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争议。有仲裁条款但未经仲裁的,告知当事人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起诉前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三是要注意强化调解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作用。法院应该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深入实地,全面掌握争议土地的基本事实,找准稳妥解决纠纷的切入点,耐心、细致、深入地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注重发挥村委会、地方党政有关部门的参与协调作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是要做到慎审快结。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合理确定和把握时机,尊重本地农业生产的自然规律。对于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调整、变更的案件,尽可能在当年农作物秋收后受理,在下年春耕前一、二审结案,不影响农民第二年的耕作。

五是科学认定和使用证据。农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很少注意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流转时的相关证据,如果法院审理案件机械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很多农民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更多的注重实体正义,最大程度上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六是要着重做好判后息访工作。法院应建立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信息网络和层层负责的信访责任制,全面了解和协调此类案件审判状况。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不解或误解并通过各种途径信访的,由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审判庭长和主管副院长逐级接待处理,做好释法工作,直至信访人员满意息访。

七是要注重维护社会稳定。判决生效会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如果对于所有回乡要地的人都给予土地,势必打破现有土地向种田能手、大户转包的集约趋式,对农村的经济长远发展不利,并且在村集体没有足够空余机动地的情况下,容易引起更大纠纷。因此,对于外出务工农民回乡要地,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对于确实回乡种地的农民,要确保其有地可种,使其有生存的保障;对于只是因为国家土地政策变化回乡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不打算实际耕种的农民,在确权确地的同时,应帮助其与实际耕种者签订租赁合同,这样既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维护了现有耕地使用状况的稳定,有利于实际耕种者收回土地投入,尽量减少对任何一方权利的侵害。

(三)几点意见和建议

土地承包纠纷源于多个层面,牵涉范围广泛,有些方面的问题需要社会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多管齐下,方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1.完善立法,健全相关制度

一是科学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前置程序。农村土地承包面广量大,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仲裁方式方便、快捷,既能克服信访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又能克服诉讼程序复杂、审理时间长的问题,便于及时有效化解矛盾。

二是制订《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细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深入农村实地调研的基础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及经营权流转的具体操作定义,制订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范本,将目前普遍缺少的合同标的物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用途等条款纳入范本,便于农村基层受众实际操作。

三是建立严格的农用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任何人占用农业用地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承包农户签订协议,履行合法的征占用手续。政府公益性建设及经营性项目建设占用土地,均办理合法的征占用土地手续。

四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和现状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编制、职责范围、奖惩机制。对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和流转主体,经营和流转的程序及费用计算、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五是健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制度。就现有法律来看,仲裁的性质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还缺乏相应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究竟是法定仲裁还是约定仲裁,没有定性。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缺少法律规定。因此,在立法上要明确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的组织原则、设立程序、工作职责及具体工作程序与实体要求,辅之以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考评、奖惩机制。应突出反应迅速、权责明确、程序简便的特点,既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又可缓解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

2.加强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农村基层政府组织的行政管理服务行为直接涉及农村地区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这些机关或组织行政不作为、管理不到位或服务跟不上是酿成纠纷的重要因素,故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纠正农村土地承包中侵犯农民权益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二轮土地承包全面进行"回头看",切实解决好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中的遗留问题。规范土地承包和流转合同,参照有关的示范文本补齐或调整合同条款。坚持"一户一证"的原则,规范土地经营权证的发放,没有发放经营权证的要补发经营权证,未发放到位的要逐级落实发放到户。发现二轮承包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坚决纠正。

二对农村土地进行普查,明确土地权属并加强对村级土地工作的管理。政府应加强对村委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土地发包的全程监督,以维护村民的承包经营权。规范土地合同样本,指导村委依法订立合同,减少订立合同中的随意性和粗放性,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合同责任。未了进一步搞好土地工作,政府部门依你更改依法进行土地普查,了解土地现状及不安定因素,进一步明确地界,确定一些新增及权属不明土地的权属。

三是建立统一的户籍管理网络。由于户籍管理存在漏洞,有些农民在原居住地保有户籍和承包田,外出务工时又重建户籍并在新户籍地分得承包田,是引发部分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户籍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建立城乡间、乡际间统一、联动的管理网络,尽可能扩大网络覆盖面并切实发挥联动功能,避免出现工作盲点,进而免除不必要的纠纷。

四是依法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最了解体育的的现状及纠纷的原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化解纠纷,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目前,各地的土地仲裁机构发展不平衡,没有建立的地方应当尽快建立。要解决好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日常工作经费和乡镇经管站的调查、调处工作经费。

五是全面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及培训。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的宣传力度。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镇、村应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作用,通过组织法制宣传队、定期开展送法下乡活动、设立法制咨询平台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做到家喻户晓,使发包方与承包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六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无机动地或虽有机动地但不宜调整的,应妥善解决无地农民的生活问题。应尽快建立健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农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等各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3.转移农村劳动力人口

一是着力减轻农村土地的人口承载力。积极引导广大农民向农业的深度开发、广度开发进军,发展(感觉不对)农业;大力发展打工经济,多渠道、多途径输出农民,远距离转移农民;进一步引导、鼓励各地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建设城镇步伐,就近转移农民;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将农民转为市民;探索"股田制"的做法,引导农民以土地入股形式,将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开,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既可以获得打工收入,又可以获得承包权所带来的收益,同时也可以提高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集约经营,一举多得。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递进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083-02

社会当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每个人在处理事物和人际关系时总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前提和关键,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资源是有限的,无法绝对满足各方:因此在人们纷繁复杂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矛盾纠纷。

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途径很多,按照强制力、权威性从小到大排序为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机构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目前在我国,民众将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首选途径的现象一直存在。以笔者的实习经历为例,笔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实习期间的工作任务分配包括庭前文书的制作发放、参与案件庭前调查、旁听庭审及合议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归档。成都中院民一庭负责的民事案件范围涵盖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确认、其他侵权纠纷等。一个合议庭平均每星期从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条件的纠纷案件有50个之多。在严格的审限压力下,法官和书记员每天必须不停歇地忙碌。笔者实习所在的合议庭最忙碌时曾经一天之内就四个案件进行了庭前调查谈话并且就八个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处理纠纷使得纠纷、案件处理越来越趋于形式化,合议庭针对案件的关键问题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人力进行详细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现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同时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帮助无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纷成本,庭前调查谈话是案件正式进入庭审阶段前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案件主审法官会在该步骤对案件有一个较为详细全面的调查了解,直接影响之后可能出现的庭审,同一天当中法官会就多个案件进行庭前调查,很多当事人常常需要花费大半天的时间等待自己所属案件的调查排序,庭前调查若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即择日庭审、等待宣判执行。总结起来,当事人花费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预期的成本一般有——准备立案材料的时间和金钱,花费工作日时间去法院立案庭递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领取庭前材料,根据法院安排的时间进行庭前调查,再参加庭审、最后领取判决书予以执行。合议庭处理完一个案件通常历时一个月:庭前调查(以庭前谈话或者法官前往现场实地调查为主)至少一次,庭审,合议庭合议,制作判决书,最后整理归档的案卷材料两至六卷不等。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诉讼是很特殊的一种纠纷救济模式,作为众多解决纠纷途径的一种有着其自身的特点,相应的适合适用的纠纷范围必须符合它的特点。假如被滥用,不仅浪费国家资源和民众的时间金钱;而且处理结果不一定能使当事人满意,反而弊大于利。

诉讼解纷的程序性与专业性很强,通过多环节的审查判断过程彰显司法的公正威严,从而使得判决所得出的纠纷解决结果在民众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仅如此,由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的法官来充当中立的裁判者会让复杂疑难案件得到逻辑清楚、条理明晰地分析,这就意味着诉讼适合用来解决情况复杂、争议点较多、案件事实不明确的纠纷。现实中,民事纠纷大都流向诉讼,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属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类型。而当事人执著选择诉讼作为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类诱因:“争议双方沟通不良导致矛盾激化”;“对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认知不清,不论发生何种纠纷均诉至法院”或者“认为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针对对方当事人形成威慑力,从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因此,大力发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民众了解认知其他的纠纷救济手段达到理性选择救济途径是分流纠纷、减轻司法工作负担、帮助各种纠纷得到更有效快速解决的重点。

一、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的自身完善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调解(人民调解)、仲裁、法院庭前调解。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从现在看来普遍呈现适用率低、管理混乱的情况。1996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20.2%,二审案件为18.9%;2000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8.9%,二审案件为10.3%;2003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9.0%,二审案件为8.6%。缺乏监管产生的处理纠纷的随意性及适用率的低迷导致民众对诸如人民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的认知机会大大减少。所以在为纠纷寻找救济手段的时候,民众就不愿意再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去重新了解学习一个陌生的但是可能更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加上媒体近年来为宣扬法制建设,鼓励民众建立起权利意识而大肆报道例如“一元钱官司”的新闻,让广大民众把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错误地等同起来。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4篇

摘 要 由于诉讼解决机制在制度上的一些不足,难以应对食品安全纠纷这种具有特殊性的要求,必然带来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方面仅依靠诉讼一种方式所出现的尴尬困境。本文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纠纷的现状及解决机制存在的诸多弊端,结合我国现有制度和体制,论证了在我国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应用ADR的必要性,并提出了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完善的一些建议:强调调解的效力,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实施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的对接机制。

 

关键词 食品安全 ADR 解决机制

基金项目:该文为2011年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对非诉解决机制(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的应用及完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武军,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14-03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起源

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为ADR),其概念源于美国,是对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在实践方面主要见于西方国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国接受ADR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中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六种程序之一,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ADR的运用。最新的ADR立法实践是,克林顿总统在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更加具体化。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ADR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而且从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它所彰显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由此可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价值。其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是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最独特的价值。其二,该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受“程序主义”影响的现代司法程序更为复杂、严格以及繁琐,导致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相对而言,ADR比较灵活自由,强调并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时、省钱、省事,成本代价比较低。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类纠纷处理中,ADR不仅可以体现节约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同样体现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价值。其三,现代ADR的发展,不但可以大大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现代的司法改革不谋而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 庞大的案件数量势必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压力,法院负担严重超载。而在国外司法实践中,ADR机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预见,在日益推进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与诉讼程序的改革相互衔接,必将促成一种更加充满协商、民土、人性、高效与和谐价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造成法院面临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的商家为了追逐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频繁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不仅是法院面临的难题,更是政府需要面对的难题。“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需要非诉解决机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纠纷隐含的社会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径来化解

1.主体上的群体性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或单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案涉人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2.食品安全纠纷呈现社会公益性随着商品生产社会化的发展,食品这一类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影响范围十分广泛。比如1998年震惊全国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如果处理不善,往往会纵容不乏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放纵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会让消费者由于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导致对企业和市场经济失去信心,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市场秩序。

 

3.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性多发性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唯利是图是一部分食品生产厂家追求的唯一目的,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就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以2011年为例,该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年,“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剂”等诸多名词涌现,食品安全问题也由原来的单一性事件演变为各行业内的“群体性事件”,众多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纷纷“沦陷”。

4.食品安全案件处理的“多米诺”效应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一方面需要尽快的惩治不法经营者,对于已经触犯刑事犯罪的经营者要予以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要对民事赔偿这块尽可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的弥补其受到的侵害。这必然给政府和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民事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第15篇

一、浙江法院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创新

浙江是“枫桥经验”的发源地。50多年来,“枫桥经验”不断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但其“发挥政治优势,相信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就地解决问题,减少消极因素,实现和谐平安”的精神内核始终不变。浙江法院适应网络时代的新观念、新业态,积极探索纠纷网上多元化解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把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诉调对接工作,努力打通纠纷网上一体化多元化解的通道,即以法院为中心,联结行政、行业、市场各端,着力打造网络全互联、业务广覆盖、数据大集中、资源共享用的在线纠纷解决系统,实现“网下纠纷网上解,网上纠纷不落地”。

(一)首创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近年来,杭州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已成为浙江经济的重要增长点。杭州先后被确定为全国首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伴随互联网经济繁荣出现的是涉网纠纷的不断涌现和升级,并逐步进入司法领域。2015年8月,经浙江高院同意,杭州中院及三家基层法院试点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分别审理网上交易、网上支付及网上著作权纠纷和相关上诉案件。网上法庭突破目前已具有的网上立案、网上信息查询、网络庭审等初级功能,依托网络构建了一套纠纷化解的整体解决方案,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的在线证据,实行起诉、调解、立案(管辖异议)、举证、质证、开庭、判决、执行全流程在线。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通过诉讼化解纠纷。截至目前,已累计审理1.3万余件。同时,整合多方力量,前置了两重纠纷化解过滤层,实现了纠纷的多元化解:第一层是电商平台“内部消化”。目前已对接淘宝、天猫、聚划算、蚂蚁金服小额贷款、阿里巴巴中文站等平台,凡是起诉至网上法庭的涉电商平台案件,系统首先自动导向电商平台在线纠纷处理模块,有近三成纠纷在电商平台上自行化解。第二层是调解员在线调解。网上法庭组建了以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专职调解员和律师为成员的调解团队。目前共有专职调解员11人,兼职调解员30人,超过9000件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成功率近三分之一。经两重过滤,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数量几近减半,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网上法庭发挥网上调解、裁判的便捷优势,不受时间、空间、地域限制,极大地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体现诉讼便利,又方便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理,契合电子商务与司法的跨境、跨行政区划发展,有利于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批示指出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是“重大创新举措,意义深远”。

(二)推进道交案件“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试点。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部门多、处置时间长、流程繁琐的情况,2013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构建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工作机制的理念,牵头建立起了余杭区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整合了公安交警、司法行政、法院、保险自律小组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的力量,实现了交通事故“一点一线”的整体跨越。这一做法得到了中央省市领导的充分肯定,被选定为“枫桥经验”50周年大会参观点。2015年初,该院在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互联网+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新模式。一是搭建交通事故统一数据化平台。协调公安、保险、司法行政等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职能单位共同参与,借助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在线的事故定责、损失确定、司法鉴定、赔偿调解、法院诉讼和保险赔付等服务,实现“网上数据一体化”快速处理。二是开展网络视频庭审。开发交通事故案件网上法庭系统,推出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在线诉讼和裁判结果预估功能,实现诉讼全流程网络化。三是实行保险行业调解前置。余杭法院分别与区司法局和区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共识并下发文件,明确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置的工作流程、诉调衔接具体步骤和要求。四是形成类案同判的阳光司法机制。适应交通事故案件类型化明显的特征,将赔偿理由、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流程等内容进行细分统一,形成要素化、结构化的纠纷处理模式,促进类案同判的实现。去年11月以来,余杭法院在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共处置交通事故纠纷2334件,其中2028件在前置的保险行业调解中化解并申请司法确认,占道交纠纷总数的86.9%,有效发挥了保险行业协会的纠纷化解功能。

(三)开通法官网上工作室。近年来,浙江法院以陈辽敏、朱学军、胡佳等为代表的一批优秀法官先后开通了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网上工作室,有力地推进了阳光司法,满足了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如杭州西湖法院成立了陈辽敏网上工作室,集网上立案、案件查询、网上预约开庭或调解、网上咨询、网络在线调解等功能于一体,向公众提供网站式便民诉讼服务,同时作为诉调对接的网上平台,公开招募、筛选了200多名特邀调解员组成调解团队,其中包括最美妈妈吴菊平、全国劳模孔胜东。自运行以来,总访问量超过256万人次,通过网上、电话、邮件答复1345例,呈现出点击率高、参与人多、影响面广的良好局面。2016年,西湖法院陈辽敏法官牵头承担了中央综治办的重大课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的构建”,正在依托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开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

(四)试行督促程序的电子化作业。长期以来,督促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着低利用率、低生效率的困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分流与司法减负功能。2015年初,西湖法院针对互联网小微金融纠纷全程在线留痕的特点,借鉴域外经验,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作业改造,运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支付令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查、网上提交证据材料、网上送达、网上询问、网上自动生成支付令等一系列流程。2015年5月25日,该院适用电子督促程序向一起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发出全国首个电子支付令,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申请,到法院进行网上审查、网上询问、自动生成支付令并通过电子邮箱和短信发出,整个程序只用了4个多小时。督促程序电子化作业,为当事人和法官节约了时间、成本,能够经济、便捷的过滤简易纠纷,实现“共赢”。

二、当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问题和短板

浙江法院在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作出了一些初步探索,但这项工作只是刚刚起步,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发展短板。

(一)地区发展不均衡。各地对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法院主动适应新变化,工作积极,勇于改革,不断探索和创新纠纷多元解决平台的在线化和立体化。但也有不少法院对纠纷多元化解“在线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虽然在小范围内“触网”,却还没有大规模深度“入网”,虽然法院的硬件设备已经完成了信息化改造,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却止步于线下。在思维上,仍然停留在前信息时代,没有理解接纳“互联网+”背后“跨界融合、创新驱动、重塑结构、尊重人性、开放生态和连接一切”的理念,相应的,就很难提供出“网络一体化”的纠纷化解思路和方案。理念的落后制约了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发展。

(二)法律规则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构建于传统的工业化社会背景下的,适用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易,纸对纸的记录,亲临法庭的诉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在线沟通逐渐取代纸面沟通,使得网上交易和行为具有虚拟化、无纸化特征。但是,诉讼的在线化在现行民诉法框架下解决涉网纠纷存在不少操作瓶颈和制度障碍,如地域管辖原则造成人案匹配不均衡,电子送达生效需“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不得以电子方式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能否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

(三)解纷标准不统一。市场的纠纷化解平台追求的是成本和效益,解纷流程迅捷高效,结果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政府职能部门化解纠纷关注社会管理方面的合规与稳定,解纷流程稍嫌复杂但具有弹性,结果相对中立且偏重公益;调解组织化解纠纷兼顾解纷效率与社会和谐,解纷流程相对灵活,结果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尤其是诉讼的判断标准则是公平公正,解纷流程繁琐严格,结果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同的解纷标准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了选择难题。在线平台如何将这些解纷规则吸收、整合并保留其原有优势,有待深入思考和探索。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一是动力不足。目前,由于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倒逼法院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而其他职能部门的解纷压力不大,也没有对纠纷化解工作的专门考核,使这项工作基本依靠法院自身推动,其他部门动力不足。另外,由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发展趋势的认识不到位,法院系统内部也没有将该项工作的信息化纳入工作考核目标,缺乏激励和引导。二是经费不足。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完善,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平台建立的启动资金动辄上百万,后续的定期维护也花费不菲。许多地方党委、政府缺乏对在线解纷平台的重视,不能及时审批划拨项目经费,或者无法保障经费足额、及时到达,阻碍了纠纷在线化解平台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形成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合力。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在线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也是未来发展大势所趋。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提高认识,协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线化、集成化、平台化、开放化,推进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和整合,比如,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综治考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涉网纠纷产生的规律和特点。

(二)与时俱进,加强立法,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网络化场景下的纠纷诉讼解决规则的滞后、不足、缺位等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如立法上通过突破地域管辖原则化解人案匹配不均衡;规定电子送达生效无须“受送达人”同意,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可以电子送达;在线发表质证意见在效力上等同于庭审质证;纯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时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等等。一旦立法变更规则扫除上述障碍,在线诉讼将随之提效升能,更好适应互联网时代诉讼电子化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