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

行政管理职权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两岸;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职能;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F204 文献标识马:A 文章编号:1008-6269(2012)02-0044-04指出:“知识产权是信息技术产业的生命线,没有知识产权在国际同行中就没有发言权”[1]。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品创造的财富占社会总财富的比重越来越大,在社会产品中的地位也越来越突出。因此,保护知识产权越来越被各国重视。一些国家已经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国家战略,从各个方面推动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都设置了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了其相关管理职能。通过两岸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分析比较,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必须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关于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比较

(一)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法律规定的对知识产权事务享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政府既是知识产权政策和制度的制定者,也是知识产权市场的监管者和执法者[2]。在中国大陆,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中央机关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3]。1.《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这里的行政主管部门即指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主管新闻出版事业和著作权的直属机构。2.《专利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主管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直属机构。3.《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其内设机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保护商标权的职能。4.根据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工作。5.《专利法》第25条规定,动植物品种是不属于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植物新品种却能享受类似专利的保护。这表现在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以上所列并未穷尽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中国往往是涉及多个部门以及多个部门的联合,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的管理和提供的类似专利的保护,科技部对知识产权项目的审批,鼓励指导相对人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公安部门与专利局、工商管理部门、版权局以及文化部门的联合执法等等。总的来说,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众多,致使其工作出现了一定的交叉,甚至重叠。

(二)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

中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在“经济部”下设“智慧财产局”,将专利、商标、著作权、积体电路布局及商业秘密保护等业务集中运作,着重于“提升审查品质与效能”和“加强智慧财产保护”[4]。根据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主管机关为‘经济部’,著作权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根据其“专利法”第3条规定,该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专利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根据其“商标法”第7条规定,该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商标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上述法律文件所称的“专责机关”即“智慧财产局”。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掌理……与智慧财产权有关之事项。”该局可以依“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规定,“应业务需要,设各种委员会”,如“设电路布局权鉴定暨调解委员会、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分别处理‘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第36条及‘著作权法’第82条所定事宜”。

由此可见,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实际上统一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职能。相比大陆而言,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更为集中。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情况可以通过下表比较之:二、关于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比较

(一)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职能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管理知识产权事务必须履行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其职能分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单独行使著作权行政管理职权。其下设的版权管理司具体履行版权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参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拟定实施;检查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和中国加入的国际版权公约在中国大陆的执行情况,查处有重大和涉外的侵权案件;承办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审批并指导其工作;监管作品著作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工作,管理国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承办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著作权关系的有关事宜;承办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的有关工作;联系国际著作权组织;承办设立著作权涉外机构、指定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批工作;承办强制重印或翻译出版外国作品申请的审批工作并发放强制许可证;监督指导涉外著作权贸易、涉外著作权合同登记、外国作品著作权认证工作等。

2.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政管理职权。其下设的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承担依法受理、审批专利申请、审理复审、撤销以及其他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为对专利局决定不服案件的复审,并受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的审理等工作。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使商标权行政管理职权和承担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的管理。其下设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的主要职能有:负责办理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续展、补证、注销以及对商标异议的裁定;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商标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指导本系统的商标办案工作;协助办理商标侵权行政复议案件;负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印制;管理商标组织、商标评估机构;认定驰名商标;负责商标信息的收集工作;组织商标国际条约、协定在中国大陆实施及承办商标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有关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公平交易局主管市场上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商业秘密权、商品标志权等。这些都是传统知识产权法未能覆盖的,公平交易局的职能在于保护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之未及。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使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职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工作。主要包括原产地名称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原产地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5.国家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具体地说,由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分别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并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新品种权。

(二)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职能

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掌理下列事项:1.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积体电路电路布局、营业秘密及其他智慧财产权政策、法规、制度之研究、拟订及执行事项;2.专利案件之审查、再审查、异议、举发、撤销、消灭及专利权之管理事项;3.商标申请注册、异议、评定、撤销、延展案件之审查及商标专用权之管理事项;4.制版权登记、撤销、使用报酬率之订定、强制授权之许可、著作权仲介团体之设立许可、辅导与监督、出口视听著作及代工雷射唱片著作权文件之核验事项;5.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之登记及管理事项;6.智慧财产权观念之宣导、侵害智慧财产权案件之调解、鉴定及协助取缔事项;7.智慧财产权与相关资料之搜集、公报发行、公共阅览、谘询服务、资讯推广、国际合作、资讯交流及联系事项;8.其他与智慧财产权有关之事项”。“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还规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可依据业务需要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并规定其相关管理职能,如根据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3条规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负责审议著作权利用人支付著作权使用报酬率,调解著作权仲介团体与利用人之间的使用报酬争议,调解著作权或制版权的争议及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谘询等具体工作。在此基础上,“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还具体制定了“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办事细则”,将该局分为专利1组、专利2组、专利3组、商标权组、著作权组、国际事务及综合企划组、资料服务组等7个业务机构,机构下再分科办事。例如“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办事细则”第6条规定:“专利二组……分六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一、第一科:电子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二、第二科:电机、资讯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三、第三科:机械、土木、医学工程、物理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相比大陆而言,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虽然比较集中,具体分工亦十分明确,但具体的行政管理职还需依专业门类细化。这既有利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专业化,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能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更为便捷的保护服务。

三、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改革与完善

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义务,中国大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的8种知识产权,相应划归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形成了“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近年来,许多学者都对这种行政保护体制提出了看法,有的认为这种体制导致“管理和执法机关设置分散,职能部门多,称谓复杂……不利于有效利用执法资源,并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制度”,“职能划分不清,存在职能交叉和权力的冲突……各机关往往会设法不断扩张自己的权力范围, 导致彼此间职能的交叉,重复授权,甚至出现权力冲突, 部门利益化现象越来越严重”[5];有的认为这种体制“导致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普遍存在着职能交叉、权限不明等现象,进而影响了行政执法效能,既不利于国家进行政府管理体制创新,也不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6];还有的认为“部门和机构设置过多,职能不够清晰,与知识产权一体化的要求不相符合”[7]。大部分学者主张应成立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从长远利益考虑,在国务院下直接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更为可行”[3]。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应根据该国的实际情况而定。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设置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只有不到10个国家设置多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大陆就是其中之一[8]。设置多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特阿拉伯、巴基斯坦、利比亚、希腊、埃塞俄比亚、埃及等[9],这些国家的特点都是知识经济相对欠发达。中国大陆过去之所以设置多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原因在于中国过去的知识经济发展仍处在初期阶段,相应的知识产权事务不多。另外,一些部门囿于狭隘的部门利益,不愿意让出“管理职能”也是一个重要原因。随着中国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被提升到了国家战略的位置,推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

但是,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体制,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统一起来的看法也是不可取的。以中国台湾地区为例,它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管理的知识产权事务只是一个地区的知识产权事务,总体数量相对较少,涉及内容也相对简单,因而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比较容易。需要指出的是,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并非将其各种知识产权管理职能不加分工地统一起来。从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在统一设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前提下,把具体职能分工明细化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为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体制改革与完善,中国大陆应努力实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统一化”和职能分工的“明细化”。

第一,建立常设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协调机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积累经验,最终将其发展为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意义不仅在于行政资源的节约和效率的提高,也符合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发展规律,有利于适应各种新兴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要求。从2004年开始,中国大陆政府设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组长由副总理担任,成员由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等多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这个工作组对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导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该工作组并非常设机构,而且成员都是各个部级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其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实际上,中国大陆可以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成立直属于国务院的常设的知识产权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各抽调现在的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参加,并设立相应的分工协调机构,在进一步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地发展成为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这样“不但不会削弱已有的行政执法,而且可以大大强化行政专业执法”[10]。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配套设施,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分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提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实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统一化还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制定知识产权行政组织法,为在统一机关下明确职能分工提供法律依据。中国台湾地区立法部门制定了“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办事细则”等相关法规文件,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依法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提供了依据。因此,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实践,首先制定关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机构设置及其具体职能分工。另一方面,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需要加大财政投入以完善硬件系统和通过多种方式培训执法队伍,以提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其判断能力,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改善保护环境,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更高效的服务和保护。如中国台湾地区立法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的队伍建设的规定,如“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从事专利商标审查工作之聘用专业人员资格办法”规定了从事专利、商标审查人员的资质要求。

总之,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法律改革首先要坚持立足国内的现实情况,之后再谈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另外,还要考虑中国内地与中国台湾、香港、澳门法律的交汇与融合问题,特别是对于台湾地区法治,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一些比较好的经验,大陆也可以借鉴。祖国统一是大势所趋。实现两岸的和平统一,需要在“一国两制”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两岸法律的问题[11]。在香港问题上,邓小平指出:回归后,“香港现行的政治、经济制度,甚至大部分法律都可以保留,当然,有些要加以改革”[12]。加强两岸法律的交流,形成相对统一的内部法律框架,有利于促进两岸经济的共同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同属一个中国,完善两岸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制,是维护两岸共同的知识产权利益,提高国家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手段。2010年6月,两岸签订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这标志着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两岸知识产权合作这一课题面前,中国大陆可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改革入手,不断完善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进一步提高大陆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参考文献:

[1] .新时期我国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8:(10).

[2] 吴国平.中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政府角色[J].知识产权,2006,(6).

[3] 董希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中外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6,(3).

[4] 欧琳.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状况[DB/OL]. npc.gov. cn.2006-08-03.

[5] 武善学.健全中国特色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体制[J].法学杂志,2010,(4).

[6] 戴琳.论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及行政管理机构设置[J].云南大学学报,2010,(6).

[7] 邹宝珍.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09,(6).

[8] 朱雪忠,黄静.试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一体化设置[J].科技与法律,2004,(3).

[9] 单晓光,王珍愚.各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启示[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10] 李顺德.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8).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2篇

从依法行使职权的高度始终把握好实施个案监督的基本原则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告诉我们:司法,是极其重要的国家职能,司法权是政权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数百年来,无论是哪一种国体和政体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建立并实施了对司法权的监督机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了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同时,司法机关必须接受权力的监督。基于这样一种基本的 理论 和基本的 法律 关系,我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努力提高认识,一个是要增强监督的使命感,一个是要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两者密切配合、共同努力,更好地实现地方国家机关的职能。开展个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的使命和职责;开展个案监督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的重要举措;开展个案监督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实践。 人大开展个案监督,既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错案、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又要以不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为前提条件;既要与司法机关共同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理想,又要支持和监督司法权的合法行使。因此,人大个案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的原则、不代行司法权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事后监督的原则和党的领导的原则。 一是要坚持依法监督的原则。人大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司法,首先本身要依法行使职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每一件个案监督时,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个案监督的地 方法 规,监督的案件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范围,监督的程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的监督意见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忌主观臆断,切忌没有根据的泛泛议论,切忌把某些工作上的意见与对个案中的司法不公混为一谈,这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准确有效的重要基础,也是防止在监督中造成新的司法不公的重要前提。 二是要坚持不代行司法权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权力机关监督个案与司法机关办案虽然都是面对具体的案件,但有明确的权力界限,不能以监督权妨碍司法权,更不能以监督权代替司法权。人大在监督过程中,对案件的检察、审查起诉、审理判决或裁定等诉讼活动不应实施具体的干预,应当从监督的角度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于应该监督的错案,应当提出监督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督促其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纠正错案,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去直接纠正错案。如果越俎代庖,就直接 影响 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所形成的结论必然缺乏合法性和权威性,也不可能真正得以执行。因此,在人大实施个案监督工作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对司法权的尊重应当达到高度的统一。 三是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人大的职权是国家权力,任何个人都不应享有、也不能行使这种权力。人大实施个案监督也必须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开展个案监督的法律保证和组织保证。权力机关的领导人不能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擅自决定 问题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以个人身份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中组织调查和审议决定的权力必须由享有监督权的机构集体行使。 四是要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人大对个案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是否有错,是否违法,是否包庇了当事人或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都要在正常的司法程序终结,已经作出裁定、判决之后,才能从结果上看清楚。只有这样,人大才可以受理申诉,如认为有错误,方可实施个案监督。同时,也应当指出,如果有些严重违法问题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已经明显地反映出来,如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行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也必须及时提出,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以避免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要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说到底也是保证党的意志在司法工作中得到切实的贯彻。党委对人大的个案监督工作要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3篇

1、职责:负责服务、协调总经理办公室工作,检查落实总经理室安排的各项工作。并及时反馈总经理室,保证总经理办公室各项工作的正常运作;负责安排公司的年度工作会议、月度及每周工作例行等会议,并且编写会议纪要和决议,并督促各部门贯彻执行,及时了解和反馈有关信息;

2、权利: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

(来源:文章屋网 )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4篇

笔者认为,宪法和组织法的授权是抽象的,具体有哪些管理职权,还需要通过单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以及地方政府各个职能部门职权的行使来加以体现。

首先,从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法规性文件对通信行政管理权的规定看,在邮政通信行政管理方面,邮政法第二条授权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同时,还授权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法制订实施细则;在邮政法八章共四十四条款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某个职能部门都没有作为通信行政主体出现过。邮政法实施细则更加明确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并授予邮电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订有关规章和解释本细则的权力;在邮政法实施细则八章共六十五条款中,也只是在第十三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人城乡建设规划”的义务。在电信行政管理方面,国务院1993年55号文件,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的行政管理权,也授予了邮电部和各邮电管理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法规性文件关于通信行政管理的授权规定,丝毫体现不出地方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某个职能部门取得了通信行政主体资格并享有通信行政管理权的内涵。

因此,可以认为: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政管理权是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专属行政管理权,只能由作为中央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邮电部和作为中央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各邮电管理局来行使。

其次,从地方政府所属职能部门的设置上看,政府的管理职权涉及面较广,因此,其行政管理权力往往是综合性的,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其行政管理权力则都是比较单一的;政府的综合行政职权,就是其所属的各个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有机的结合。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权力划分,严格按照本级政府所属的各个职能部门的不同职能范围进行;而政府层级间的行政权力划分,则是体现在职能部门的设置上。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组织法关于国务院对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设置程序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宪法授权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所做的进一步延伸和细化,反映了国务院作为全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对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的专属行政管理权与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地方行政管理权之间进行的具体划分和配置。目前在地方政府的组织序列中,没有专门行使通信行政管理权的职能部门。如果国务院不批准或者不要求地方政府设立主管通信事务的职能部门,表明宪法和组织法授予地方政府广泛的行政管理权中,不包含通信行政管理权。抽象的权力如果得不到具体的落实,实际上是没有权力。同时,根据通信的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行业特点,必须制订全国统一的制度和规则,对通信事务实施行政管理,不能因为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而有所区别,这个权力只能属于中央,不属于地方,也不属于中央和地方都能行使的权力。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城管 职权整合 行政法学理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包括自然环境污染严重、食品药品伪劣成风、违法搭建等。为了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各级政府进行了不断地摸索与尝试。尝试过程中,虽然解决了燃眉之急,但从新闻媒体的一系列报道可知,目前我国在城市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显著,体制不顺、职能交叉、多头执法、管理缺位、执法扰民等等现象依旧普遍。为了更进一步地解决这些问题,各地都展开了创新之举,如本文所要展开论述的对象——义乌“大综合执法”模式。

义乌“大综合执法”模式将县级多个执法部门的职权划转于乡镇综合执法大队,由其开展乡镇一级的多项执法工作。对于此问题,从行政法学的视野加以分析,势必从行政职权整合的相关问题谈起。因此,本文将从行政职权产生之视角论证城管职权整合的正当性,并结合行政法学的相应理念分析职权整合后的执法现状,以探寻这一模式的可推广价值。

一、城管职权整合的正当性分析

(一)以行政职权产生的逻辑结构论证

根据职权产生的逻辑结构可知,有职责才有职权的产生。“法律首先赋予了行政机关各种职责,为保证这些职责的完成,法律又授予行政机关以相应的职权,并赋予各种管理手段。”因此,职权的整合前提是职责的整合。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在此姑且不论,先就职权与职责的关系进行必要之说明。行政机关为履行其职责,必须具有相应的职权。职权是职责的保障。那么何为职权呢?通常将其理解为行政权。这也正是行政法所关注的全部内容,是行政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故而,我们应将更多的目光聚焦于行政职权。

既然谈及城管职权的整合的正当性,必须关注在职权产生时所欲达到的目的与整合后现行职权所能达到的目的是否一致,或是后者强于前者。从上述职责产生职权可知,责有多大权有多大,权的行使旨在保障责的实现,因此,只要责的实现不存在问题,职权的整合便是符合职权所创设的预期目的的。

(二)现行规范的支持

谈及城管职权整合的第二个问题,便是这一整合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小标题所指的现行规范的支持。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主要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以及《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在职权有何机关来行使的问题上,法律层面未有明确规定。

其次,是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先后具体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第6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第17号),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还是没有直接赋予也无法赋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其他方面的行政职权,但概括性的指出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所涉及的具体领域。从国务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行政职权的整合并非其所欲调整的内容,其调整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职权行使的规范层面。

再次,是省级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文件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心镇培育工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13号),该意见也只是为佛堂镇在小城镇培育上提供了些许思路,并未提供职权的相应依据。再则,在获得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省级人民政府有权调整其所属的内设工作部门;在获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调整其所属内设工作部门。

笔者认为,职权的整合只要不影响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以及行政相对人能找到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其合法性是可以不证自明的。

二、城管职权整合背后的行政法学理念

从城管职权的整合看,其涉及的行政法学理念是较为丰富的。这也体现了城管在当今行政管理体制中的重要作用。行政法学的旨趣在于检讨行政应如何受到法的拘束,以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探讨城管职权整合的行政法学理念时务必围绕“约束行政机关权利,保障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宗旨展开。以下笔者将从规范行政职权的行使,高效便民原则及服务行政理念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便给予行政职权整合模式的更多支持。

(一)规范行政职权之行使

规范行政职权的行使,防止行政职权的滥用,是行政法所关注之重点。有学者还专门提出了“行政滥用职权”之概念,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或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对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不规范或者超常规的使用。那么,如何才能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便成为行政法治所急需解决的问题。纵观现有做法无不体现于三个层面,即源头控权(规范行政法制)、完善行政程序及事后的监督与救济。为完善这三个层面的需求,行政法学人前赴后继,不辞辛劳而奔波忙碌,政府也为达到良性之治寻求着良方,“大综合执法”便是一例。

在未开启“大综合”之门前,作为弱势一方的相对人在接受处罚时,甚至不清楚处罚他的主体是谁,为什么有好几个行政机关就同一事由找我接受处罚?等等。这就是多头执法、职能交叉的问题。在职权整合之后,这些困顿便不解自破。

其次,职权规范行使的另一个问题是,在未整合前部门之间存在着利益之争,就极容易产生职权滥用的问题。计划经济体制所遗留的行政机构臃肿、职能交叉重叠、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现象依存。改革开放至今,虽在行政体制改革上下了工夫,但就部门行政职权而言,尚存在着职权交叉重叠,尤其在城管执法的问题上更是显见。

在城管职权整合之后,行政综合行政执法局集2000多项行政执法权,包括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劳动保障、交通、林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环保、安监等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能。这样,这些职权的行使主体便已明确,相对人的救济也便有了明确的处理机关,从而使行政职权得到规范行使。

(二)高效便民原则

谈及高效便民原则,首先从高效谈起,行政中的高效所需的具体要求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便是完善行政组织法制体系,优化组织结构,提高行政人员素质上。城管职权的整合便是组织结构的优化,将县部门的权力下放到城管执法大队,以形成县乡合力,从而保障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其次,对于便民而言,凡对行政法有所了解者皆知,便民主要体现在政府的“窗口”上,其中最能体现便民的当属《行政许可法》中关于集中办理与联合办理的问题。综合执法局佛堂大队为体现便民,亦设立了一个类似行政审批中心的便民服务大厅,主要在于解决相对人在处罚或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接受处理的问题。原先部分职权由于未被整合到执法大队,相对人接受处理必须跑县城,这难免给相对人带来很大不便,因此从便民这种理念上讲,这当属地方政府管理创新的一种追求方向。

(三)服务行政理念

除了对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管理外,行政权的最大使命就在于不遗余力地为社会成员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自十七大报告首次明确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强调要以“公共服务”作为政府职责体系整合的核心内容以来,我国一直朝着服务型政府的方向努力,这点在进行“大综合”创新上也有所体现。

在服务行政逐渐走上政府工作舞台的今天,这种服务行政的理念不仅仅是体现在职权整合后的城管上。虽然,综合执法局目前尚不足以在服务行政领域大范围开展活动,其过多地职责在于规制行政以提供社会发展之必要秩序,但其在整个职权运行过程中,也无不体现着服务行政的理念。

三、“大综合执法”模式推广的价值及路径

以上论述了城管职权整合中所体现的行政法学理念,确实在这些理念之下,我们看到了行政执法的效果。的确,行政执法的“大综合”,不是简单的职能1+1,也不是人员的1+1,而是1+1>2的全新构架。

既然从行政职权的产生,现行规范的支持及行政法学理念与整合后的成效进行了“大综合执法“模式在行政法治、现实效果上的论证,那么模式的推广自然有其施展的空间。以下就简谈推广的价值及路径。

既然是试点,必有望在更广的范围内推广。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政府的职能问题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考验。当然,从行政法的角度去思考,只要能够有效地限制行政主体之权利而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都是能够在当代中国社会开展运行的。“大综合执法”模式之所以能够取得成绩,主要是切实解决了当前城管执法问题的现实状况,不光解决了城管执法自身的问题,还在一定意义上推进了我国基层职权的改革。义乌城管用自己对行政管理体制的创新有效地解决了城管执法的困顿,从而为“大综合执法”的试点增添了推广价值。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城管打人 公权力法定性 职务行为 行政职务侵权 赔偿责任

一、城管打人行为与公权力的法定性

所谓公权力的法定性,是指公权力的来源、范围、行使方式、程序等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公权力。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行政权的来源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设定或依法授予。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有《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等。城管的行政执法权是依法授予的。

其次,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行使行政权。法律一经对行政权力作出规定,从另一角度看实际上也就是对行政权力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行政职权才是合法的。同时,法律不仅为行政主体设定了权限范围(实体),也为其规定了行使职权的方式和过程(程序)。 国务院国发[2002]1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的规定,重点在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适合综合管理的领域,合并组建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的职权范围上实行“7+1”模式。即我国城管执法的职权范围由七类确定的职能和一个兜底条款构成。城管被授予了概括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很明显的,打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方式,不在法定的行政权范围之内。

最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越权无效,行政主体行使的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被法院或者有权力的行政机关撤销或宣布无效,并且越权的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城管打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打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城管执法人员打人的行为违背了公权力的法定性,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打人的城管执法人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城管打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实施的行为,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条件。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身兼二任”,同时具有自然人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导致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即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 城管执法人员打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需要进一步分析界定。

(一)主体

行政主体主要有国家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城管即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是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组织。城管并非根据宪法、组织法设立,因此不属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也未对城管直接授权,因此城管不属于法定授权组织。但是,城管确实拥有并执行着公权力,并且拥有《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规、条例为支撑,其地位较模糊与尴尬。我们可以认为,城管是有法律规定为依据的,通过政府授权产生的综合执法组织。

行政主体是通常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一,城管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第二,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城管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城管能独立承担因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城管满足行政主体的要件,城管是行政主体。

(二)行为

界定行政主体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业已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国家机关的利益而实施该行为则是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私人利益而实施该行为则是个人行为,按照此观点,城管打人是为了执法,是为了国家机关利益,而非私仇,因此,城管打人是职务行为。

客观说认为,只要该行为在形式、外观上被外界一般认为是在执行职务,则是职务行为,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那么,按照此观点,城管打人被社会以及行政相对人认为是在执行职务,因此,城管打人是职务行为。

总之,从主体上来看,城管打人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来实施的,从时间上来看,城管打人是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从目的上看,城管打人是为了执法而实施的,从行为效果上看,行政相对人认为城管打人是在执行公务,而非报私仇。无论采用哪一种判断标准,或是综合采用这些判断标准,城管打人的行为都能被界定为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首先城管执法人员是行政主体,其次城管执法人员打人的行为也符合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因此,城管执法人员打人是职务行为。

三、城管打人的性质与责任

(一)职务行为与行政行为

首先应说明的是:将城管打人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与公权法定性并不矛盾。职务行为与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职务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只能是合法的,非法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行政行为,充其量只能称之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或非法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将行政主体非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而理解为个人行为,那么何来《国家赔偿法》呢?这样会导致一个“国家无责任”的局面,非常不利于保护公民利益。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基本上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使职权导致侵权的情形及赔偿方式,从而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认定非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国家赔偿法》中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城管打人超越了公权范围,是非法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主体还要为此承担责任。然而,城管打人依然是职务行为。具体说来,城管打人是行政职务侵权行为。

(二)行政职务侵权行为

行政职务侵权是指依法被赋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和个人,为达成行政目标而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客观现象。 行政职务侵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依法被赋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和个人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实施的;第二,是依法被赋予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在履行职务时实施的;第三,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实施的;第四,是一种危害行为,并且侵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管执法人员是依法被赋予行政职权的个人,城管打人是城管执法人员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在履行职务时,为了达成行政目的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的损害,是行政职务侵权行为。

(三)责任承担

首先,城管执法人员打人造成严重的后果,构成犯罪的,打人的城管执法人员须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 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民法与行政法都规定了行政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

那么,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根据民法理论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作出行政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即行政侵权行为即便是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其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仍由所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承担。在实践中,由于城管地位的模糊以及各地方规定的不一致,城管打人的责任主体有所不一致。例如,《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城管王某、马某打人案中,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该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确定为赋予该城管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委托机关现肃州区建设局。但是,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行政机关或组织,而不是城管执法人员个人。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7篇

关键词:职业权重;行政权力;学术权威

有关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和

办学模式改革的研究和探讨

以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为核心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和办学模式改革的研究和探讨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关注。主要观点有如下三种: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为理论依据,提出办好高等院校要处理好党委权力、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三大权力系统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构建“党委领导、校长负责、专家治学”的大学管理体制,有利于搞好大学内部管理,推动大学不断向前发展。二是以优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为理论依据,提出高等教育资源权力配置模式由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学术权力和学生权力四大权力系统组成。这种观点认为,过来的研究者较少论及学生权力在高校教育资源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新的高等教育运行机制下,学校与政府、学生与高校、政府与学生权利关系的基本点是:自主办学和有限政府、自由选择和契约关系以及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多少考虑到了学生对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地位和影响。实行高等教育成本分担后,学生适当交费上学,学生权力纳入资源配置机制中来也是情理中的事。三是按照高校内部常规管理模式,提出高校内部基本管理模式主要是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两大权力系统。这种观点认为,高校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履行管理的职责,称为行政权力,它具有“科层化”特征,其核心是以高效率为行动的首要目标,并严格遵循等级制度。高校学术权力的主体主要是学术人员,包括教授、副教授和以他们为主体组成的学术组织(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等)。学术组织一般处于较松散的状态,上级对下级往往是提出指导性的意见。

上述三种观点的核心是高校内部管理以行政权力为主还是以学术权力为主?直接讨论的重心是我们应该怎样对待大学行政化。有很多学者对我国大学行政化现象十分忧虑。

高等职业教育既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也是职业教育的组成部分。与普通高等院校相比,高职教育强调学生的职业能力培养,高职教育能否办出特色,其关键就是在整个专业教学环节上能否真正提高学生的实际能力。面对发展的社会需求及各种挑战,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质量最终应体现在对社会和市场的适应这个核心问题上。高等职业院校同普通高等院校一样也是一种社会组织,学院内部机构按科层制原则建构。尽管学者们十分忧虑因行政权力过强而使高校办学失去其根本意义,高等职业院校职能的多样化,与社会联系的普遍性、纵深性,与市场联系的广泛性、时效性,加上高职学院组织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具备强有力的行政权力发挥作用才能管理好学院。然而,同普通高等院校和社会行政机构相比,高职院校内部管理体制应更注重处理好职业权重、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威三者之间的关系。

高职院校必须将职业权重摆在首要位置

笔者认为,以往对高等院校内部管理体制关系的讨论,无论是两大权力系统、三大权力系统还是四大权力系统的观点,都忽视了一个关键性问题:学校工作以教学为中心。据此推论,要体现高职教育的特征,高职院校必须将职业权重摆在首要位置。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高职教育培养目标的应用性。这里说的不是指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总目标,而是指具体的职业岗位、业务目标或规格。通常普通高校培养的是理论型、研究型、工程型人才,而高职院校培养的是高级应用型人才。正如国家教育部《关于推动职业大学改革与建设的几点意见》中阐明的:“职业大学要直接面向地方经济建设,面向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担负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高级(部分中级)应用技术管理人才的任务。”这种工作任务,决定着高职院校的人才观必须以技能和能力为核心,要求学生在从图纸转化为物质的过程中,具有指导能力、管理能力、操作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等。在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高新技术逐步深入生产领域的今天,企业不仅需要技艺性较高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组织人员,而且迫切需要技术和能力呈复合型的高级应用型人才。这类人才的培养成了高职院校的任务,也是这几年高职院校迅速发展壮大的根本原因。二是专业设置的职业性。高职院校专业设置的职业性,既是自身的特点,又是自身的优势。高职院校主要是按社会、市场职业岗位(或岗位群)来设置专业,课程结构本身有明显的职业性特征,即以该职业岗位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为依据来设置课程、组织教学和实习,培养能胜任职业岗位工作的人才。学生一旦掌握,就会变成这种职业的行家里手。面对竞争日趋激烈的社会现实,这类高级应用型人才往往最容易就业。职业教育就是就业教育是对这一观点的高度概括。三是教学过程的实践性。高职院校教学过程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以能力培养为中心,着力提高学生动手能力和解决生产、工作实际问题的能力,使教育与训练、教学与实践有机地结合起来。我国各高职院校从1994年开始对教学进行了改革,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学时比例由4∶4∶2调整为3∶3∶4,不断加大专业课比重,增强学生实际动手能力。这种加大实践课教学比重的模式,突出了学生实习训练和专业技能训练,提高了高职院校的教学质量、办学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

高职院校应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的权威性

目前,对行政权力概念已形成共识的解释是:行政组织或行政人员在一定的组织管理系统中,按照固定的级别层次和职能划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权力。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是行政事务,高职院校行政事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与教学、学术活动关系紧密,为教学、学术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事务性工作,如日常教学实训工作、教学设施配置、教学档案管理、学术活动的开展和管理等;另一类是比较纯粹的行政事务,如人事财务管理、后勤服务管理等。行政权力主要以科层制行政组织系统为依托,对学院上述内部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权力特点是突出照章办事和等级服从。

高等职业教育在我国的发展是实现高等教育精英化向大众化过渡,推动教育为社会、为市场培养高级适应性人才的需求。高职院校从产生时起就烙上了普通高校内部管理体制行政权力强、学术权威弱的深深印记。行政权力产生有其历史、社会和现实意义,对高职院校行政权力的认识如同普通高校一样,不能单纯地贬低行政权力,而应根据高职院校的特点,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的“权威性”。按照袁贵仁对现代大学制度的解释:即现代大学制度是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大学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据此思路,笔者认为,高职院校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应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发展规模适当。行政权力中隐性存在的高、大、全指标效应不是高职院校发展追求的目标。目前,一些高职院校存在一种盲目攀大现象,超出了现有办学基础和条件。从教育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较为合理的学院规模以生产力发展水平为核心,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对高职人才的需要为根本出发点,形成学院规模与结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良性运作机制。衡量高校地位的标准,不在办学规模的大小,而在办学质量的高低;不在外延的扩张,而在内涵的提升。如果偏离这个标准,就有可能导致盲目发展。二是建立知识型的校内组织机构。传统高职院校内部组织结构是按照刚性管理的原则进行设计和运行的,教职工与学院领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等级差别。现代管理客观上必须打破高职院校原有的组织结构,建立起柔性的、灵活的、高效的知识型高职院校组织结构,逐步消除等级差别,使高职院校任何一个教职工的信息、建议、意见都可以通过简化了的组织机构及时、准确、直接地传递到院校领导系统。三是管理重心下移,管理权限下放。通过科学化运作,要把高职院校内部管理建成三个中心,即学院领导班子成为全院的决策中心,处室成为学院工作的协调中心,教学系部成为教育教学的管理和质量中心。

高职院校必须强化自身的学术权威

学术权力不等于学术权威。权力是一种强制服从的力量,靠外在强制保障,而权威却是一种影响力,靠内心的服从。权威与权力的关系体现在学术权威能够影响学术权力的合理性;权威越大,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就越大。但学术权力作为一种实际运行的权力,不能等同于权威,要靠法规、规章、制度等手段来确认,使其合法化。说明学术权力不等于学术权威是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高职院校内部管理除强调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和谐统一外,更要树立行政权威和学术权威在内部管理中的影响力。这两个“权威”不能等同于普通高校,它们的核心影响力是遵循高职教育发展规律、追求高职教育发展的科学化、合理性理念。二是权力具有强制性,权威具有内聚力,高职教育的发展更应重视权威的内聚力。

高职院校学术权威最直接的表现是教学权威和科研权威。前面已经涉及教学的应用性、职业性、实践性,这里仅谈科研权威的表现。科研工作与教学工作密切相关:一是科研工作可以丰富提高教师的知识水平;二是科研工作可以促进教学计划的完善;三是科研工作可以提高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四是科研工作可以促进专业与课程建设。但是,与普通高等教育相比,高职教育有两个突出的特点:(1)地方性。这一特性表现为,它的招生来源以当地范围为主;它的服务对象是地方经济;它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2)应用性。即它培养的学生不是从事基础研究的,而是从事科技由潜在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这一链条的中下游工作——从开发试验到定型生产这一阶段工作的。他们的主要任务就是把已有理论和技术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去。与此相适应,高职院校的科研工作也应注意两点:一是高职教育科研工作必须围绕培养地方性人才和地方经济建设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进行。不能贪大求全、脱离实际,否则,高等职业教育就不会在当地人们的心目中、在经济界和政府里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就会失去必要的经济来源,也没有达到地方政府当初举办高等职业教育的目的。二是注重应用性研究。高等职业教育在我国高等教育中所处的地位,使得它必须担负起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责任。同时,由于它更接近生产实际,更了解当地经济所面临的问题和社会需求,就更容易承担起这份责任。国外的高等职业教育基本上也是依照这样的思路来从事科研工作的。

参考文献:

[1]冯振生,等.高等职业教育理论研究与实践[M].北京:北京海洋出版社,1998.

[2]王明伦.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论[M].北京: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

[3]王长乐.我们应该怎样对待大学行政化[M].大学教育科学,2005.

[4]袁永红,等.对高校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概念及其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5]胡仁东.权力与市场:两种高等教育资源配置模式[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6,(2).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8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

政府采购是以政府为主体,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运用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是一个复杂多元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在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易发、频发侵犯供应商和采购人等主要当事人权益的违法行为,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的正常运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并最终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社会福利的净损失。如何高效优质地完成政府采购任务,同时贯彻政府政策意图,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亟需优化各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利益结构,使各主体的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以确保政府采购事业的顺利进行和完成。规范各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秩序,亟需加强监督与管理。如何对政府采购监管主体进行定位,并厘清其职责和权限,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分析与研究。

一、我国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以“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为主体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为政府采购事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两法”均对政府采购监管主体给予了界定,并明确规定各监管主体的具体职责与权限。

然而,实践证明,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职责权限定位存在多方矛盾与问题,影响了采购质量和效益提升,严重干预了政府采购事业的良性发展。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职责权限定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两法”对监督管理权限划分存在矛盾

当前,我国出台了《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但对监管权限划分存在矛盾和口径不一致的问题。《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与管理,依法查处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但并未明确界定谁是真正的监管机构;《政府采购法》赋予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作为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

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政府采购法》是后法,其法律效力要高于先法(《招标投标法》),但当前“两法”享有同等法律效力。这种对监督管理权限划分的不明确不清晰,必然造成采购当事人难以知晓谁是真正的监管机构,一旦产生矛盾纠纷,便会出现相关部门互相“踢皮球”、推诿扯皮,被害人投诉无门的情形。在“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中,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先告到发改委,其称此事不在其职责范围内不予受理;后告到财政部,又吃了个“闭门羹”;最后,该公司以财政部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在此案中,究竟谁是监管部门,“两法”口径不一,责任人不一致,某些利益相关者被踢来踢去,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和保障。

2.“管采分离”工作未落实到位

随着政府采购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管采分离”体制逐步建立,为政府采购规范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管”,侧重于对政府采购全过程的监督与管理;“采”,强调具体政府采购操作实践。目前,我国“管”“采”双方权力界限模糊,不少地方政府采购监管与操作机构并未实现真正分离,却在机构设置上“做文章”,如在财政部门内部设立一个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中心,代表财政部门行使政府采购监管和具体采购的双重职能,致使财政部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将监督管理与实践操作混为一体,既参与政府采购商业决策,又忙于采购事务性操作,疏忽了对采购预算编制、采购资金支出的监督和管理,造成了监管的严重滞后和越位缺位。

另外,一些地方在实际工作中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虽已实行管采分离,但职责定位模糊,利益关系没有理顺,监管缺乏有效制约机制。“管采分离”工作未落实到位,监管失效的政府采购最终会由分散腐败走向集中腐败,使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受损。

3.监管机构的权力定位依据模糊

《政府采购法》赋予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采购全过程的监管职权,其中包括对各采购当事人行为、采购程序等的监督和管理等。然而,这种监管权力定位不够明确,使得监管部门的行政裁量权过大,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制约。同时,监管机构行使权力的依据比较模糊,如规定可以制定集中采购目录,但对于目录范围、权力行使依据以及权力有无制约都未明确界定;亦可以改变采购方式,如由招标性采购改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或其他,但未明确其改变的限制性条件。

一旦监管机关权力过大,且缺乏相应的执法依据和权力制约机制,必然会造成其,谋取私利,使政府采购的社会公信力下降,给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巨大损失。

4.负有监管职责的各部门之间权责划分不明确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但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缺乏制衡机制。《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等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均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与检查的权力,但是各部门权责划分不够明确。在对工程采购的监管问题上,发改委、水利部同财政部门均负有监管职责,但相互之间职责权限划分并未明确。在货物和服务采购中,负有监管职责的财政部门与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综合部门之间分工协作不够明确,致使各机构权责不分,沟通协调性差,造成监管混乱。

同时,各机构对自身职责误解误读,对其监管职责、范围以及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的监督事项认识不到位,越俎代庖,使监管缺位越位。另外,在政府采购实际工作中,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没有制定完备的监管措施、办法,将各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权责明晰,未能充分发挥其统筹协调的作用。

二、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的依据与原则

通常意义下,我们所说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指的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其权力与责任职能定位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1.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的理论依据

政府采购是一种链条。政府为了实现职能、向公众提供服务而向纳税人征税形成公共资金,同时又将公共资金转交给政府采购部门去采购,由此形成一个典型的链条,即纳税人―政府―政府采购机关―财税机关―政府官员。其中,各级政府官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政府官员作为理性经济人,势必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信息不对称必然导致采购人、供应商与相关政府官员合谋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导致权力和资金的高度集中,采购就会由小额资金运作变成大额资金运作,加上监管不到位,容易造成由分散腐败到集中腐败的堕变。由此,在这个委托链里,哪个环节都可能出现寻租和腐败,这就需要加强监督管理,建立权力制衡机制。

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追求的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故要合理设置采购监管机构,依法对其职责权限进行定位,为政府采购发展提供保障。此外,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将社会公众利益作为其权力设置的出发点,以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2.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的实践依据

近几年的政府采购实践证明,监管机构权力与责任的明晰界定显得尤为重要。如果监管机构权力被严重削弱,职能定位太低,极易造成监管缺位失控、寻租腐败等;而如果权力被过度强化,将过多影响采购过程,出现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相关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政府采购界引起广泛关注的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状告财政部一案就是因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能定位不清打起的“官司”,此案又被称为“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事件发生后,该公司先后告到发改委和财政部,均不被受理。最后,一纸诉状将财政部告上法庭,理由是财政部作为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行政不作为。案子历经七年两审,以财政部败诉告终。《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管机构,而在《招标投标法》中却规定由各行政部门实行监管,如大项目主要归建设部和发改委等部门管理。可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责权限的清晰定位直接关系到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得失,其重要性不可小觑。

3.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的基本原则

第一,职责权限明晰的原则。权责规定要明确具体,不可含糊。即拥有哪些具体的权限,有多大的权限,把握好“度”,既不能越过也不能低就。

第二,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原则。即拥有哪种权力,就意味着在行使该权力时存在着相应对等的责任。有权力无责任就会滥用权力,而有责任无权力也显然不当。

第三,监督与管理便利的原则。即哪个行政部门最方便实行监督管理,就应由它负责。如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支出,由其进行采购监管就容易实现便利。

第四,权力相互制衡的原则。权力无制约,很容易导致寻租和腐败现象的产生,因此应建立相应的权力制衡机制。

第五,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的原则。即应根据实践等实际需要及时做出必要的调整,不可一成不变,应权宜应变。

三、规范我国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的思路

在吸收借鉴国外政府采购先进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国情,我国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职责权限进行定位。

1.完善法律制度,明确界定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

首先,健全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地位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从源头上彻底解决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不明确的问题。统一口径,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才是真正的监管主体,并制定大量的配套法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以确保政府采购监管落到实处。另外,对争议较大的工程采购也应列入财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从而使政府采购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是做好政府采购工作,防止、减少寻租发生的基石和前提。

其次,要加快制定与政府采购监管法律相配套的法规,如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规定、资金拨款管理办法、违反政府采购行为处罚规定等,以实现与国际政府采购的接轨,为进一步开放采购市场奠定坚实基础。

最后,以《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为准绳,加强在涉及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权力与责任问题的立法。明确界定商业受贿行为,对监管不力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惩处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以促使监管机构有效作为;立法严惩商业贿赂行为,促使供应商诚信合法经营,营造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市场大环境。

2.从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及管理模式的角度考虑监管机构职责权限定位

结合我国政府采购实际,对当前采购运行机制及管理模式提出几种创新性思路,来具体考虑监管机构职能权限定位,解决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是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全权负责所有采购行为,包括货物、服务及工程采购。即将监管权统一划归财政部门,其他行政部门不再参与管理,这样就解决了“两法”对监管权限划分不明确以及负有监管职责的各部门之间权责划分不明确等问题。

二是货物和服务采购以财政部门管理为主,对于争议较大的工程采购可实行以财政部门管理为主,各部门参与管理为辅的模式,也可实行各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参与管理的模式。

三是政府设立一个专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所有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面、综合性管理,作为政府直属机构;地方各级政府成立政府采购监管办公室,不隶属于财政部门。也就意味着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采购的监管权移交给政府采购监管办公室,不再负责政府采购事宜。

近年来,各地从当地采购实践出发,在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及管理模式上不断探索和创新,如浙江温州成立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直接负责招投标业务,同时政府下设政府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货物、服务及工程采购全权负责。建议其借鉴第三种模式,即成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管所有采购行为。

3.建立责任与权力相匹配的制约机制

首先,对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进行具体明确的权力定位,将其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每一环节的职能定位逐一予以明确,并对权力能够发挥怎样的作用以及行使到哪一层面等进行界定。

其次,出台相关规定,如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产品的条件、可享受保护的国产品牌或自主创新品牌等,具体明确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执行权力的依据,切实做到执法有据、违法可究,维护健康良好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秩序。

最后,建立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权责相匹配的机制,真正实现权力和责任的有机统一。监管机构不作为或乱作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受到的处罚,应给予明确的问责说明和惩治规定,改变“权力大,责任小”的不良循环,以督促监管机构积极作为,从而有效防治腐败。

4.形成各职能主体权力相互制衡的协调格局

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专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同级和下级政府的采购行为实施监督与管理。各级政府可参考国际流行的政府采购委员会制,成立政府采购中央监督机构,如新西兰的物质管理委员会,对全国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其次,监察部门应切实加强制度监督和过程监督,防止采购中的徇私腐败行为,维护政府采购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再次,审计部门除审查政府采购的经费开支是否合理、合法,还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再监督,加大对其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情况的审计监察力度。审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分离,是否做好按照验收后结算的规定,通过专门账户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是否做好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检查考核工作,审计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有无,,问题。

最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定期要向社会公开采购信息,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形成社会监督机制。

由此,人大、纪检、审计等部门及社会公众各司其职,形成权力制衡、相互协调的监督管理格局,必然有利于监督效能的有力发挥。

参考文献:

[1]马海涛,徐焕东等.政府采购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2]方强.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建设之我见[J].审计月刊,2005(10)

[3]吕云河.加强政府采购制度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J].财会研究,2003(12)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9篇

什么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有四项:

其一,依行政行为法行政。行政行为法规定行政行为的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依法行政自然首先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行政。否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就将完全陷入随意性,行政管理的目标就可能完全落空。例如,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如果离开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任意审批、出让土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其二,依行政组织法行政。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的错位、越位和缺位的问题。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行政,而且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职责行政。否则,即可能出现有的事几个机关争着管、抢着管,有的事互相推诿、互相扯皮,没人管的无序现象。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定职权、职责行政,土地管理机关不能行使规划行政机关的职权,国土资源部不能行使国务院的土地管理职权,哪一级土地管理机关都不能拒绝或放弃履行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职责。否则,即构成越权违法或不作为违法。

其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偏私、专断、歧视和拖延的问题。依法行政不仅要求实体依法,而且要求程序依法,程序依法不仅是防止腐败、滥权,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而且是尊重相对人人格、人权,体现政府公正形象,实现形式公正的保障。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定方式、步骤、顺序、时限行政,如依法公布土地有偿出让、收回的条件、程序,依法定程序审批、拍卖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许可证等。否则,不仅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管理目标无法实现,而且可能导致我们土地管理公职人员因腐败、滥权而身败名裂。

其四,依法的目的、原则、精神行政。法的目的、原则、精神确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宗旨、方向,决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限度,解决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和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的滥权和机械法治主义问题。滥权和机械法治主义都是形式依法而实质背离法的目的、原则、精神。但滥权是通过形式依法去实现私欲,如依法征用土地搞形象工程,为自己的仁途升迁铺路,而机械法治主义是只管按法律条文办事,而不研究通过怎样的适法、执法去实现立法目的,如省级政府批地,只审查相应征地是不是《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和报批者有没有相应法律手续,而不审查该项征地方案是否是实现《土地管理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 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的最佳方案。很显然,滥权和机械法治主义都是有害的,都不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不仅要按法的明文规定办事,还必须按法的目的、原则、精神办事。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城市管理;行政职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问题及对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即城管执法,起源于1996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将若干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它把原来分属于环保、环卫、规划、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集中于一个机构,把一些职能部门所拥有的管理权、审批权中的处罚权分割出来,以履行城市管理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完成对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任务。该制度目的之一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创制后,国务院决定首先试行于城管领域。截止目前,除经国务院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82个城市外,全国还有193个市级政府和806个县级政府开展这项工作。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较高评价。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诸如法律地位、职责划分、运行机制、自由裁量权、执法方式等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城管人员野蛮执法、暴力执法,行政相对人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甚至激发社会矛盾。那么,城管机关是否有执法的权限、它的地位又如何。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到底享有哪些行政职权,他们的职权范围如何划定,这些看似基本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城管执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一、城管执法机构的法理分析和思考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行政主体的适格问题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担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②我们可以从此定义中分析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备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行政主体依法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根据行政权内容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行政权分为:规范制定权、处罚权、调解权、组织权、证明权、审批权、强制权、复议权、裁决权、检查监督权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的是国家行政处罚权,该处罚权是从原属于市容、规划、绿化、市政、环保等职能部门所拥有的管理权、审批权和处罚权中分割出来的。

第二,行政主体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指行政法赋予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并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资格,而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则是指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法赋予的权力和履行行政职责,并能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③国务院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法律规定取得调整和重新配置行政处罚权的权力,然后国务院再通过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条例的方式具体落实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将该权力授权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由各个地方政府对政处罚权主体资格进行重组和分配,最终使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由于行政法律法规享有了合法的集中行政处罚权,具备了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1.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

《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中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主要依据。依照该法规定综合执法必须是由法律法规的授权执法。可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权力是依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来,是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的。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性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性质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第16条明确规定“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办公厅[2000]第63号文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不能隶属于政府某部门,也不能作为部门的内设机构,它必须能独立的行使权力并以自身名义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三)、对于城管执法权的分析

虽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主体适格,拥有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地位,是行政机关。但是这并不能掩盖其行政执法权中的各种问题。

1、城管执法的权力来源有瑕疵。由国务院法制办以复函形式批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违反了行政法中职权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所有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自始至终皆需有法律依据或明确法律授权,没有明确法律授权均不可为。④也就是说城管机关要想获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须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但是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均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甚至连行政规章的级别都达不到。所以说城管行政权力的来源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2、城管执法的范围超出授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城管机关享有的只是被集中起来的行政处罚权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据国法[2002]17号文件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规定及归纳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中城管执法范围,城管执法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违章建筑或设施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公用事业管理方面;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等等。上述城管执法范围的宽窄,因各地方政治、经济等发展不平衡及地方领导层的差异性不同而有明显的不同,有浓厚的地方特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集中的是处罚权,而不是其他权力。根据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管理权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权、监督权、指导权、强制权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顾名思义,只是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而不是许可权、收费权等其他行政管理权的集中。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城管机关不仅享有行政处罚权,而且还享有行政监督权和行政强制权。这明显超越了法律规定。

3、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不等于执法权。“第16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仅指行政职权中的行政处罚权。而现在的城管执法权,不仅有行政处罚权,还有其它行政职权。第16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与城管执法权在行政权内容上、性质上不是等同的或相同的行政权,第16条并不当然等于城管享有执法权。行政执法权与行政处罚权不是等同的,行政执法权内容比行政处罚权多、范围比行政处罚权广。在其它领域,如林业领域、文化领域也存在试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制度。所以城管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缺失。

出现上述局面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主体法律化不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与同级政府、职能机关以及上级职能机关与同级政府之间权力分配难以实现;其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说到底实际上就是各部门权力重新分配的问题。部门强调特殊性的现象较普遍,保留的多,主动移交的很少,一些对地方涉及收费的处罚项目,移交的不多,而同意移交的项目又为既难管又不想管或无利的老大难及各种细碎项目。再次,相关的立法滞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主要依靠政府规章进行政策性调整是不够的,也是不规范的,不足以显示一种制度的权威性与正式性。

二、城管问题的解决途径

1、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缺乏执法的具体标准,城管工作显得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撑,不利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开展。当务之急就是加快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建设,使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具体的处罚标准。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法》,保证城管机关执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另外,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与《城市管理法》相冲突的内容必须废除或修改,消除法律规范冲突现象,为城管执法提供权威法律依据,以保障城市有序发展。

2、严格行政程序,依法行政

行政程序有利于充分调动行政相对人参与国家管理,参与行政行为的积极性,避免传统法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局限。实践证明,行政程序是“法治行政”和“人治行政”的分水岭。城管执法机构应严格依程序执法,明确执法的权限程序,在建立健全城管执法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树立城管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坚持文明执法,努力提高城管执法水平

文明执法,有利于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有利于提升老百姓对城管执法的认可度和满意度。文明执法不是软弱执法,不是消极执法。要认识到没有严格执法就不可能有文明执法。执法是一种艺术,掌握好文明执法和严格执法的“度”是一个地方管理水平的体现。要坚守严格执法的底线,同时体现出文明执法的气度。某些地方花巨资引进城管装备把城管打扮的像特警一样,这样做其实疏远了和百姓的距离。城市管理搞得像打仗,其实是一种本末倒置。而有的地方要求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忍让”执法,甚至出现了将队员打伤打死的情况。这又伤害到了法律的尊严、行政的严肃性和行政人员的身心健康,同样是不可取的。拒绝走极端的作法,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充分利用行政权力严格执法同时符合比例原则采取温和的损害较小的执法方式进行行政执法或许可以讨论。

总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肩负着维护城市正常运转秩序,促进和保障城市健康发展的重要使命。城管执法要在立法上明确职责、规范程序。执法上以人为本,严格执法,严把执法人员来源关,提高执法者的自身素质与守法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公合理,不随意践踏执法程序,充分尊重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才能使城管执法走出现实困境,找到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城管执法之路,才能建设一个宜居、平安、生态、幸福的“美丽中国”。(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江凌,张水海.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发展历程、实施情况与基本经验[J].行政法学研究,2008,(4):16.

[2]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3]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7页.

[4]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张吕好.城市管理整合执法的法理与实践[J].行政法学研究,2003,(3):51-54.

注解

① 江凌、张水海.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发展历程、实施情况与基本经验[J].行政法学研究,2008,(4):16

②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城管综合执法;法治化行政

一、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

按行政职能法定的原则,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应当由法律及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我们看《行政处罚法》第16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一法条被认为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设立及具有行政法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但仔细阅读该法条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信息:只有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才有权设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而同时,也只有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才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实践中,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事实上已经普遍设立到了县级政府。

我们知道,法治化行政的首要原则即为“依法行政”原则。那么省级政府有权批准市、县级政府设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吗?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我的结论是:市级、县级政府设立的城管行政综合执法机构依照现行法律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管它的名称叫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是叫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甚至是叫作“城市管理联合执法队”:因为其执法“名不正、言不顺”。

二、城管综合执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

城管综合执法中央级的立法依据包括6部单行法律,6部行政法规,4部部委规章。各地主要的执法依据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但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将具体职权赋予综合执法机构的很少,其执法行为往往是“借法执法”,即通过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将职能划转到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从立法原理角度,这种做法严重违反“职权法定”的法治原则不证自明。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城管综合执法机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备受质疑是必然的结果。

三、综合执法的职权不清

由于资格及职权方面的权威性法律依据先天不足,城管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职权不清就成了一个必然要出现的问题。其具体表现有二:

(一)城管执法机构所拥有的职权与其他专职行政机关的职权存在多重交叉。前面已经提到过,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职权往往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红头文件”划转而来,而且划转的职权范围至少涉及七、八个行政领域,而在一些大城市中甚至涉及十个以上的行政领域。涉及事项如此之多的行政职权在几个或是一个规范文体中进行划转,必然会出现职权划分不清、不同机关职能交叉、重叠的情况。职能交叉、重叠的结果是什么?只能是某一事项的处理多机关争夺管辖或推诿管辖,而其性质均为畸形执法。

(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权力类型不清。实务中,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的性质除《行政处罚法》第16条明确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外,还有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理论上来说,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拥有行政检查权逻辑上成立,因为没有行政检查权也谈不上拥有行政处罚权;而其拥有行政强制权不仅于法无据,更重要的是城管综合执法的行政强制权中居然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如诸多案例中出现的短期羁押、拘留等。这显然严重违反了《立法法》第8条、第9条“法律保留”原则的相关规定。并且即使是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权,其授权依据实际上均为行政规范性文体。行政规范性文体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吗?如果不是,我们对“职权法定”应作何理解?

四、执法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12篇

【摘要】我国高职高专去行政化的难点主要体现在高等教育的实施需要依托政府部门而存在,无法脱离其管理,但政府部门的过度干预又使得高职高专无法完全独立自主且充分有效地发挥其教育职能。

【关键词】高职高专 去行政化 难点

当今社会中,政府和高职高专的本质目的都是为社会服务,都是为公共利益在服务,虽然两者在地位和形式上有一定的区别,但它们为了同一个目的应该协调合作,共力而为,在符合自己的运转规律的基础之上,通力合作,积极地履行各自的职能和义务,为更好的服务社会而努力。

然而,现实中的高职高专与学校并非如此,高职高专在管理上要想做到有序和科学,需要借助政府的管理和监督,但是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其制约。

高等教育受到政府管理的一定束缚,其职能并未完全与社会经济发展、国家综合实力和竞争力是密切相关的,当今高职高专在发展过程中优先发展教育,实现教育强国的任务并未完全实现,正因为政府的管理过多地干预到了高职高专正常的运作之中,在某些方面是积极地,但在更多方面则产生了很多不良影响。比如阻碍了高职高专自主管理权,民主决策权,已经优良的学术氛围得到破坏等等。政府制定的相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完全适用于高职高专的实情,并不一定真正从高职高专的角度出发而制定政策,并非为实现高职高专更好地开展教学而服务。当然,政府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其应有的作用和功效,与此同时,高等学校可以自治,但它不能超越社会,不能脱离政府的统治而独立存在,离不开政府的监管和依托,离不开行政化,离不开被管理。而且,政府有责任对高职高专进行管理与监督,这是它存在的合理使命之一,我们无法忽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高职高专与政府的管理矛盾因此产生,且成为高职高专去行政化的主要难点。

除了以上外部难点,我国高职高专去行政化问题亦存在其内部难点,主要表现为高职高专学术权利与行政权力之间的矛盾难以平衡,即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利的矛盾与冲突。教育部某负责人曾表示,高职高专行政化管理倾向有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对学校管理的行政化倾向,另外一条是学校内部管理的行政化倾向。如此看来,大学去行政化,党和政府是首要主体,大学自身是大学去行政化的直接主体。大学自身去行政化的难点即体现在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利之间的矛盾。因为具体制度与实践过程之间缺乏有效衔接,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相互排斥与矛盾,导致学术权力不断弱化。在过去,行政权力成为优势权利,教育资源为主的学术权力被削弱。弱化学术权力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学术权利的目的在于保障学术自由,在于在创造学术氛围的同时使教授和学者充分发挥聪明才智解决各种专业难题,进行学术创新,是学术的自治权,是学者的充分保障,而行政权力则是强调规范和制度,强调有效的达到某种预期目标,实现管理和统治,是一种管理权力的体现,由此可见,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在本质上是相互背离的,只有将两者合理统一,合理利用,才能够避免冲突,化解矛盾。在高职高专教师看来,行政权力往往代表着实实在在的利益,不仅掌握科研项目、经费分配,还评判教师学术水平的高低。行政权力一家独大,缺少制衡,整个学校要按照行政的逻辑来运转,以至于很多人将行政化与学校各职能部门所在的行政楼画等号。

此外,高职高专的改革是由政府主导,民间力量的支持和研究教学方法改革为辅助,但是行政制度改革与辅助没有参与其中,没有被列为重点,也没有得到关注。很多深层次的问题如高职高专教师人事制度、人员结构不合理和人才匮乏等问题长期积累并成为影响高职高专发展的主要绊脚石。有效提高高高专办学效率的机制需要尽快建立起来,这些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并长期存在于高职高专,使得学校本身和学科建设止步不前,举步维艰,成为高等教育发展的巨大“鸿沟”。这些都是明显的高职高专教育资源的隐性损失,是阻碍高职高专发展的“拦路虎”。

再者,高职高专管理人员的个人素养和职业水平普遍不高,高职高专的管理体制缺乏有效机制,从而导致多数管理存在不科学因素,没有进行有效管理,这其中包括管理理念的缺失,管理目标的失衡,管理人才的不专业等等。从源头上看,构成中国高职高专管理人员的主要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从优秀教师,或各类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中选择;二是学校教学教辅人员;三,选择教育部门的相关政府官员。高职高专的校长及其他主要领导则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由中央任命和考核,评价的选择都集中在政府手中。作为一名高职高专一线教育工作者,这一点我深有体会。这可以说是我们长期坚持行政化制度下的管理体制导致,具有一定导向性的不良行政权力的实施。结果至上的行政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教师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从而高职高专不断降低管理要求,只是单纯地服从上级。问题就在于,在高职高专中往往有话语权的不是教授,不是学生,而是高职高专的行政管理人员,他们在关键问题上的出发点不是高职高专的教育本质,不是学术追求,而是职位追求和利益最大化。所以这不仅损害教师的利益,更加容易形成错误的价值导向。

不仅如此,传统的官僚统治教育的理念也使行政权力自古以来的地位在高职高专中根深蒂固,在全国范围内行政权力都有长期性的主导地位,学术权利长期得到忽视,而政府对高校教职工人员的招聘、考核、工资和开设专业及课程等有严格的规定,院校和老师及各个行政部门都需要遵守政府的规定,都需要受到各种行政管理的相对约束,在这种大环境下,学术权力就会相对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削弱。

综合看来,学术权利与行政权力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存在,是具有互补性的依托关系,如果离开了行政权力,学术权利也不会很好很充分地得以实施,如果没有学术权利,高职高专的本质就更无法得到体现,因此,把握好这两者的关系是重中之重,也成为实现高职高专去行政化的难点之一。

参考文献:

[1]杜晓利.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现状、问题与对策[J]职业教育研究,2006.

[2]段溢波.高校去行政化:内涵、原因与途径分析[J].广角.2011(2).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为落实中共中央提出的改革要求,档案部门也相继开展起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建设,并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开展起构建与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相关的档案行政责任清单制度建设。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建设是一项新工作,许多问题都需要探讨。这里就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与档案行政责任清单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一探讨。

1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与档案行政责任清单的内涵

1.1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内涵。有关权力清单的内涵,目前尚无统一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所谓‘权力清单’,简而言之,就是要把各级政府和各个政府部门所掌握的各项公共权力进行全面统计,并将权力的列表清单公之于众,主动接受社会监督。”[1]也有学者认为:“权力清单就是对于各级政府及其各个部门权力的数量、种类、运行程序、适用条件、行使边界等予以详细统计,形成目录清单,为权力划定清晰界限。换言之,清单所涵盖的范围就是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范围,清单以外就是行政权力不能随意进入的范围。”[2]尽管一些专家、学者对权力清单内涵的表述不一,但笔者认为,其所含的基本要素是一致的。由此,可以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基本要素作如下认识:一是清单是档案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即档案行政权力在梳理、科学归类后以清单为载体,列单明细,对外公布。二是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内容应包括档案行政职权、行使依据、主体及流程等。简单来说,就是将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行政权力晒在阳光下,规范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行政权力边界,必须按照清单所列档案行政权力依法行政,不允许越权。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宣示和明确的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理念。凡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行使的档案行政权力均列在清单上,未列的档案行政权力,即法未授予的档案行政权力,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均不得行使,行使即构成违法。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就具体明确化为“权力清单上未列者不可为”。

1.2 档案行政责任清单的内涵。有关责任清单的内涵,目前也尚无统一的含义。有学者认为:“责任清单是指政府采用清单的方式,列明政府部门承担的责任事项,公布责任事项的承担主体和追责情形,明确部门间的责任边界。”[3]也有学者认为:“责任清单的含义是‘法定职责必须为’,明确了行政机关职权之下相对应的责任。”[4]依据这些认识,可以这样认为,档案行政责任清单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法律、法规赋予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统一整理、归纳为一张清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档案行政责任清单宣示和明确的是“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理念。因此,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档案行政责任清单上列出的法定职责,必须认真履行,不履行即构成不作为,就属于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对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来说,“法定职责必须为”就具体明确化为“责任清单上所列职责必须为”。

2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与档案行政责任清单的区别

2.1 两者的目的不同。建立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目的是为了建构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律和法治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角色;理顺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推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职责的规范化、法制化。具体来说,就是为了控制档案行政权力并使其在法治的范围内行动,按照“权力法定”、“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梳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行政权力,使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每一项档案行政权力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样,可以规范档案行政权力运行,减少档案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随意性,避免权力寻租;可以进一步厘清层级之间的职责关系,突出不同层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服务重点,提高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效能。

“‘责任清单’的目的在于建立与权力相适应的责任追究体系,减少遏制权力乱象,一旦权力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有关责任主体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5]制定档案行政责任清单的目的在于通过档案行政责任清单,明确档案行政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促进档案行政主体(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积极主动履行职责,避免不作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要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切实履行职责。具体来说,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原则,明确档案行政行为和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确保每一个档案行政行为都有明确的档案行政责任和责任主体,做到权责一致,权责自负。

2.2 作用不同。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主要解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乱作为的问题。具体作用有四个方面:一是划定档案行政权力边界。以清单形式对各项档案行政权力的边界进行明确规定,可以使档案行政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有效减少档案行政权力越界行为,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二是规范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有助于构建权责统一、清晰具体、密切协同且无交叉的权责体系和程序化、法制化的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规范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杜绝乱作为;三是确立制度性授权。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对档案事务的办理流程、相关的法律依据、岗位的权责范围做出非常具体的规定,确立了一种制度性授权机制;四是强化社会监督。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监督功能贯穿于档案行政权力运行的始终,具有监督主体广泛、监督内容明确、监督途径多样、监督力度增强的监督功能优势,对权力运行构成刚性监督的高压态势。

档案行政责任清单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要求,重点是解决部门“不作为”问题。具体作用有三个方面:一是推行档案行政履职规范化。通过清单列表方式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所承担的档案行政责任,划清档案行政责任的行使范围使档案法定职责具体化,操作规范化。二是推动档案行政追责程序标准化。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的原则,档案行政责任清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梳理追责情形和追责依据,形成档案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实施主体、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使追责程序标准化,便于问责追责。三是警戒预防潜在档案违法冲动。通过梳理档案行政责任清单目录并予以公开,使得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清楚自己的职责所在,以此划定档案行政行为的“警戒线”,使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就事先知道那些档案行政行为可以作为,那些不可以作为,以及其行政行为导致的各种后果。同时,也使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预防其潜在档案违法冲动。

3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与档案行政责任清单的关系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与档案行政责任清单是相互配套、监管制约的关系,两者密不可分,都是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依法治档的重要举措。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14篇

新世纪以来,我国高职院校在人才培养、教学质量、学术研究、师资队伍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各个方面的水平都不断提高。但是,管理内容的复杂化,管理难度的增加,也导致了高职院校内部行政管理的很多问题不断凸显出来。

1.过度行政化,行政权力凌驾学术权力之上包括高职院校在内的我国高校长期实行高度行政化的管理,这是当前我国高职院校行政管理模式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所谓过度行政化,就是指在高职院校行政管理中,行政权力挤压甚至取代学术权力,主要由行政机构对高职院校内部的所有事务(学术事务和非学术事务)以行政的方式进行管理。在实际表现上,行政人员控制着学校的管理,教授(师)参与管理的权力薄弱,处于从属地位。高职院校的行政部门原本是为教学和科研服务的,我国高职院校的历史发展决定了我国高职院校与政府的关系是依附和服从,因而高职院校内部在处理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关系上出现了失衡的现象。我国高职院校的权力结构类型是以行政权力为主导,行政部门承担职能更多的是管理,甚至是监督,服务职能在逐渐淡化,总体上来讲,高职院校内部的许多事务都由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来管理。目前我国高职院校随着办学自逐步扩大,过去由政府控制的部分权力正陆续回归到学校,内部学术权力有所增强,但整体来讲,行政权力仍然主导管理权力结构,导致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失衡。当然,在我国高职院校中,许多教师也能够进入行政系统从而参与学术管理,但当他们以行政人员的身份对学术事务进行管理时,其角色决定其管理方式与行政权力相适应,而非与学术权力相适应。行政权力的基础是上级对活动的控制与协调,学术权力的基础是自主性和个人知识,所以这两种权力在实施方式上存在着矛盾。这样,以行政方式对学术事务进行的管理越有效率就越有可能损害高职院校目标的实现。

2.行政官僚化,机构臃肿不堪缺乏服务意识目前,我国高职院校行政管理机构基本上都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下形成的,呈现以行政权力为主的权力高度集中的现象。学校的决策自上而下,逐级执行,长期沿用并依赖这种官僚化的机构管理,机构臃肿不堪并缺乏服务意识。

(1)机构臃肿。机构臃肿是较为普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不断增加的部门、科室,要求下一级必须有对应的机构,不断增加和强化本部门的功能。这些行为看似加强了管理,实则导致高职院校行政管理机构众多,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人员增加。二是横向部门林立,各级组织或者大而全或者小而全,机构臃肿重叠。许多高职院校目前行政管理部门及附属机构林立,门类繁多,除了教务部门外,还有学工、人事、科研、发展规划、设备、后勤、基建、医院、子弟学校等部门,多的甚至有三四十个部门。这种机构设置导致了管理工作的“全盘抓”,管理人员整天忙于应付行政事务,很难把精力放在教学和科研管理上。三是纵向层次较多,行政管理机构臃肿使得职权划分不清楚,不合理。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行政管理的“机关化”色彩过于浓厚。行政管理部门机构臃肿使上下级信息传递迟缓,信息反馈困难,会议增多,这不仅增加了管理过程中的干扰因素,导致管理效率的下降,同时对教学、科研等学校的中心工作带来很大困扰。

(2)服务意识缺乏。一些行政单位或部门为了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利益,人为地设置工作障碍和关卡,该公开的工作制度和流程不公开,人治大于法制,工作推诿、扯皮现象屡见不鲜。服务意识缺乏还表现在管理者不愿意做艰苦细致的调查研究和大量的协调工作,工作不深入,对群众和基层反映的问题不解决、不汇报、不反馈,麻木不仁,束之高阁。

3.缺乏协调性,沟通不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

(1)缺少合作意识。不仅是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缺少合作意识,而且同一个部门的上下级之间或者平级之间合作意愿都比较少。由于长期以来存在根深蒂固的分权意识,使各部门领导之间争权、争实惠,当面对工作难题时,则退避三舍,在遇到工作失误时,又经常互相指责,在工作中全局观念不强,不能站在全局的高度对待各个部门、各个方面,不能正确处理好人际之间的关系。

(2)缺少程序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中沟通与协调缺少规范化和程序化,是导致行政管理效能低下的原因之一。由于行政管理部门每天为师生群体、教学科研一线服务,工作量较大,内容复杂,在各部门或上下级乃至于外部的信息沟通中,容易出现沟通信息的不确定性,经常是今天决定了,明天又有调整了,没能抓住和处理好工作中的重点问题,使办公室的工作陷于繁杂的事务之中,顾此失彼。

二、高职院校行政管理模式存在问题的根源前文所述,高职院校行政管理模式存在多种问题,不仅影响了高职院校行政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也制约了高职院校的进一步发展。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必须了解问题的根源是什么。本文试从政府教育体制因素、高职院校内部制度因素、人的因素等三个视角进行分析。

1.政府教育体制因素

(1)政府对高职院校的统包统管导致学术权力屈从于行政权力。我国以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为了和计划经济体制相匹配,形成了政府对高职院校统包统管的管理体制,虽然目前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这种管理体制仍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这种体制直接导致高职院校内部行政管理机构处于管理的主体地位。政府向高职院校提供一些资源,高职院校通过其行政系统争取这些资源,并拥有在内部分配这些资源的权力。另外,政府通过对高职院校制定一些标准、政策对高职院校实行管制,高职院校内由其行政部门对这些标准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应对政府的评估。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政府对高职院校统得过度的管理,实质上是通过高职院校内部的行政管理进行的。这就在客观上导致了高职院校行政管理体制失衡,表现出高度行政化的管理。

(2)政府过度行政管制的同时也把官僚化作风输入高职院校。我国的高职院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视为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其内部组织方式参照政府机构的组织方式,政府作为一种政治团体,其机构的职责就在于以官僚制的组织方式进行行政管理,那么以其为参照物的高职院校复制这种管理方式的结果就是使行政管理过度扩张,从而忽视了高职院校组织与政治组织性质的不同要求它有不同于政治组织的任务和管理方式,因此导致了高职院校内部高度行政化的管理。

2.院校内部制度因素

(1)管理权责不分,导致人浮于事内耗严重。从管理的实践来看,责权分明的管理体制可以带来高效率,进入良性循环;责权不明的管理组织往往人浮于事,内耗严重,会滑入恶性运转的泥塘。高等学校掌握了一些社会的稀有资源,例如招生就业、学术地位、技术专利、师资补员、职称评聘、科研经费陈少婴:创新高职院校行政管理模式的思考与实践等,这是高等学校的权利,即社会赋予的和政府许可的高职院校所特有的自由和资格,同时也是高职院校的权力,即高职院校凭此可以与社会和政府进行其他资源的交换,它们是高等学校的社会生存基础。管理权责不分使得校内资源无法整合,有利于学校发展的事项迟迟无法统一意见,延误决策,管理效率低下;考虑问题时私心太重,不能从大局出发,不能聚精会神搞发展;作风严重,缺乏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对待教师普遍关心的问题,会上讲一套,背后做的是另外一套;各行其是,该管的不管,甚至是相互掣肘。想做点有利于发展的实实在在的事情时,阻力太大。

(2)激励机制不完善,导致工作积极性不高。当前,我国很多高职院校原来规模较小,甚至是由中专改制过来的,因此绩效考核机制也不完善。考核的过程以主观判断为主,考核也大多停留在走形式的层面上:内部的量化考核不到位,缺乏科学性;考核并没有从个人的德、勤、能、绩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考核,只停留在鉴定、认可、分等级阶段,标准较低而且考核标准有弹性的空间,为拉关系,走后门打开方便之门;没有科学、客观、全面的考核激励机制,考评往往只是上级对下级的考评,使考评结果带有个人感彩,把平时的好恶,关系的亲疏,都渗透到考评结果中,这种情况使被考评者在平时的工作中带有抵抗、敷衍的情绪,工作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不求效率,不讲效能。

3.人员的因素

(1)长期受官本位意识影响,导致行政管理人员缺乏服务意识

目前高职院校内部不少行政管理人员仍然存在“官本位”观念,缺乏协调和服务意识。一些高职院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把工作的目标定位于升官、晋职,把主要精力投入到谋求升官、晋职的方法和手段中,不谋求工作的创新与改进,团队合作意识不强,工作中讲条件,没有实惠和利益不靠前,工作流于形式,不钻研业务,苛求工作环境的舒适度,追求办公室的豪华、气派。这些官本位的观念和做法阻碍了行政管理效能的提高。

(2)行政管理人员结构不良,导致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效能不高

随着高职院校规模的扩大,行政管理的工作量也逐年增加,管理工作繁杂琐碎,难以量化。我国多数高职院校的行政管理人员因为专业背景的不同、学历资历不同,导致管理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水平较低。高职院校大多是由原来的中专升级而来,一些行政管理人员原来的素质水平既跟不上学校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也跟不上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导致了高职院校行政管理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在现有管理干部队伍中,有些人是通过引进教师时安排的配偶;有一些人是学校为平衡某种关系,不得不安排进来的人员;有些人是无法胜任教学、科研工作,被分配到行政部门工作。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一些教学经验丰富的非管理领域的业务骨干,被选拔上管理岗位,他们有的因年龄偏大,学历层次偏低,不容易接受现代化的管理理念,计算机与网络的应用能力较差,对信息化教学管理环境适应性差;有的有着高学历和高职称,但由于其管理经验相对不足,又缺乏系统的教育管理理论和管理方法的培训,跟不上行政管理专业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步伐,管理工作只能凭经验来应对。正是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高职院校行政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影响了管理的效率和效能。

三、创新高职院校行政管理模式的思考与实践

提高高职院校行政管理水平,必须立足于我国高职院校的现实状况,大胆改革,勇于创新,构建适应时代进步和学校发展的行政管理模式。针对目前高职院校行政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改革教育体制,解决过度行政化问题

要完善高职院校的行政管理模式,解决好高职院校行政权力过于泛化的问题,必须改革教育体制,给高职院校行政管理自主地位。

(1)转变政府统包统管的方式,实施院校自治。从政府对学校的管理来看,政府对高职院校不是监督而是采取科层制管理的控制模式,控制模式的政府由于垄断了教育的政策制定、资金筹措、人事任免和教学评估,不仅使政府为高职院校的服务能力降低,而且这种控制还导致了一个灾难性后果———高职院校治理的泛行政化问题,使高职院校失去了灵魂和发展的动力。高职院校到底应该如何办,这个问题牵涉到高职院校体制。高职院校行政化就是一种高职院校体制,与这种体制不同的是去行政化的高职院校自治。过去,高职院校自治的基本表现就是“教授治校”,蔡元培1917年执掌北大时推行的就是教授治校的办学体制。当然,简单地说“教授治校”并不符合我们的国情。其实在国外,教授治校也不是完全行得通的。但让教授们有较多的发言权,特别是在学校的根本大计上,在教育本身的各个环节上,能够张扬其主体意识,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则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借鉴美国的董事会治校可能是更为适宜的选择。因为高职院校治理中涉及政府、学校、个人和社会等与教育有着密切联系的利益相关者,绝非单方的个体行为和一厢情愿。

(2)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分离,各司其职。高职院校内部行政人员的学术化和学术人员的行政化,不仅影响了高职院校正常的教学活动和科研学术活动的发展,而且还使高职院校的行政管理活动复杂化,最终造成学术资源和行政资源的双重浪费。所以,在高职院校的内部管理活动中,务必要严格界定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权限范围,二者各司其职、互不干涉。在具体的高职院校管理活动中,对于学术事务,以高职院校教授为主导的学术团体参与度越高绩效越好,行政人员参与度越高绩效越差;而对于行政事务,以教授为主导的学术团体参与度则可相对低一些。虽然在现阶段,我国高职院校的管理活动中完全实行西方式的教授治校、学术权力至上的模式还不太现实,但是我们应该逐渐地在主要学术事务方面让学术权力来主导,比如教学活动的主导权、科研项目的主导权、一定的教学资金和科研资金的支配权以及教学科研人员的配备方面等;而在后勤管理、学校日常事务的管理、资金的筹集等方面,让行政权力来主导,而且行政权力的权限范围应严格地限制在这些领域,杜绝行政权力对学术事务的干预。

2.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模式,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1)倡导服务理念,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模式。过去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高职院校管理长期沿用行政管理的集权模式,认为下级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上层领导的安排和命令,管理变成了一种变相的控制。在现代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职责与角色都在发生深刻的变化。管理者要转变观念,管理就是服务,一切管理活动应该围绕着如何充分地服务于教学科研一线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展开,这个观念已经开始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因此,我们应当更新观念,以服务理念治校,构建高职院校的服务型行政管理模式。高职院校的目标决定了高职院校的行政管理应处于服务地位,它服务于与知识有关的教学活动的展开,将此理念贯彻在具体的管理实践中,就要求行政管理者要为进行科研和教学的教师提供服务,也为到高职院校寻求知识的学生提供服务。服务主要在为高职院校的发展争取外部的资源,为学术活动的展开提供设施和服务。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行政人员明确其工作的性质,树立服务的观念,但仅有观念的树立并不能保证实际的结果,必须要配以相应的制度设计,而在使我国高职院校行政管理回归本来面目的努力上,关键的方法就是构建服务型行政管理模式。

(2)完善绩效考核制度,提升服务效能。要使服务型行政管理顺利运行,不折不扣、有效地促进行政管理工作,必须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以往的绩效考核通常是以上级领导为主的考察,主观性较强。目前企业界正逐渐推崇实行360°绩效考核,顾名思义,就是多角度或全角度。我们可以把它设想成一个圆圈,考评者分布在被考评者的四周。我国高职院校行政管理绩效考核多是上级对下级的考核,这种考核的弊端已经逐渐被大家所认识,现在高职院校行政管理考核也借鉴式地引入了360°绩效考核,这种考核体现了考核信息来源的全面性,包括同事之间、相关部门之间、教师、学生、领导、下属等,总之,考核的片面性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来自四面八方的全方位的考核,这样就保证了考核信息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3.发挥人的作用,提高行政管理者工作成效

行政管理职权范文第15篇

一、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特点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先后经历过多次政府机构改革,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不断取得进展,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关系逐步走向和谐。但是,行政机关之间职责不清、分工不明,权限相互冲突、交叉重叠,权力运作不能协调一致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当前,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多元化。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出现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也发生在地方一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之间,也可能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发生,还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发生。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责权不明确,机构职能雷同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该由中央管理的或者负责的未能到位,该由地方和基层负责的,中央或者地方上级又介入过多。例如,同一个违法行为,上至国务院的各部门、下至行为发生地的基层执法机关都可以查处,造成上下执法机关之间或相互打架、或相互推诿,或画地为牢。

2.涉及事项广泛化。政府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领域的诸多事项都可能出现行政权限争议。农产品、食品安全、农药、汽车产业、自然保护区、水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旅游、互联网、公路、文化市场、城市规划、金融等领域,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权限重复、权力交叉或者多头管理等情况。

3.种类多样化。从权限冲突的内容来看,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可能是“积极的”冲突,即多个行政机关相互争权,都主张对某项事务的管理权而否认对方的管理权;也可能是“消极的”冲突,即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主张自己对某项事务无管理权而坚持对方具有管理权。从权限冲突的原因来看,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可能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或者法律出台后出现新问题等多种情况而发生。从权限冲突的表现形式来看,长期以来,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局限于内部而未公之于众,但现在行政机关间的冲突日益公开化,甚至打起了媒体战。

4.结果非理想化。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大量出现,直接导致以下后果:第一,影响行政机关整体效能的发挥。由于主管机关不明,权限不清,各相关部门互相推诿、相互扯皮,有些领域出现管理漏洞。第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某些领域的同一社会经济事务,多个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这既增加了行政成本,也可能由于行政相对人被重复执法,而加重相对人负担,甚至使得相对人无所适从,苦不堪言。第三,影响法治政府建设及和谐社会构建。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与法治政府的目标是严重背离的,意味着行政系统内部的不和谐,这种不和谐不仅有损政府的形象和权威,而且由于具有放大效应而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5.权限争议法律化。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的实质是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在职权法定的原则下,每个部门的权限划分都应该有法律依据。因此,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法律之争、文件之争。为了扩张权力,将本部门权力法律化,在立法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寸土必争”。有些法律迟迟不能出台,主要原因就是涉及管理权力的个别条款不能在有关政府部门之间达成一致。为了尽快平息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权限纷争而使立法尽快出台,立法机关在立法条文中通常采取如此表述方式:“某部门主管某领域的全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是出台了,但“有关部门”“负责有关工作”等模糊表述,不仅未从根本上解决权限争议,而且可能导致实践中政府部门权限冲突的“合法化”。此时的法律不仅不能解决矛盾,反而可能制造矛盾。

6.原因复杂化。一是体制方面的原因。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中央与地方关系、党政关系未能理顺等。二是法制不健全的原因。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划分未能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缺少制度化、程序化解决机制。三是转轨的现实原因。由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社会处于转型期的特殊性,在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况下,要科学有效配置行政机关权限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还有相当大的难度。四是经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和关联性。即使体制改革到位、法制健全,但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有些领域,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存在交叉重叠有其客观必然性。为了实现行政系统内部权力运作的和谐,必须针对导致行政权限冲突的各种原因,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解决途径

鉴于导致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原因比较复杂,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体制、机制、法制等多方面入手。

1.健全体制

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不少问题是我国体制转轨时期诸多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与我国现行的体制有直接联系。因此,实现行政机关间的和谐,不能仅仅从行政体制、从行政权内部入手,还应该从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的角度考虑:一是需要进一步合理调整国家权力机构,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科学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明确行政权的构成;二是需要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由于有的行政机关既是政府部门,又是党的工作部门或者接受党委领导,因此,解决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还需要进一步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党政机构设置,理顺党政关系。

就国家权力的配置来看,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

(1)权力机关的作用。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往往涉及对法律自身的解释或者对法律规范之间矛盾的解决,因此,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同样如此)在行使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监督权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涉及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以及权限争议的解决。(2)司法机关的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客观上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发挥间接的协调作用。

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涉及政府各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因此,需要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政府的行政首长或者上级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协调。在协调的实践中,有两个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政府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政府法制机构具有重要的协调职责;二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由于其在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因此,对于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划分、权限冲突的协调也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两个部门有职无权,缺乏权威性,让它们去协调强势政府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其结果可想而知。有人将此现象形象地称为“强势部门制造矛盾,弱势部门协调矛盾。”在他们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还需要政府办公室或者秘书长甚至更高层面的领导进行协调。

鉴于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普遍性、复杂性和严峻性,在行政系统内部,有必要由一个专业、独立、超然、权威的机构来负责政府各职能部门权限争议的协调工作。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胜任这一职责。依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实质上是法律纠纷。因此,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是否越权失职,并且依法裁决权限的归属。能够胜任这一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熟悉法律法规、居于独立地位、能够代表政府从事相关活动。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的办事机构,独立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熟悉法律法规,由其代表政府协调行政权限纠纷,是比较适宜的。为强化其权威,可提高其地位和规格,由政府行政首长的常务副职担任法制机构的负责人。

2.完善机制

为了实现行政机关间的互相配合协调运转,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系统内的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有两种协调机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是通过成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进行协调。例如成立各种领导小组、协调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在组织各相关部门协调运转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过多过滥,将影响原有职能部门作用的发挥。二是政府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各相关政府部门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以协调统一行动。例如,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03年9月召开三方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备忘录就合作原则、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协调、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工作机制等内容做出了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现有协调机制有的是用法律明确规定,有的是相关政府部门之间通过备忘录或者协议或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明确。依靠行政机关的自觉而建立的协调机制具有较强的自主性、灵活性,因而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存在空间。但是,这种方式建立的协调机制没有强制性效力,其作用发挥取决于协议各方的自觉自愿,取决于人际关系的运用,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往往难以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政府职权是法定的,相应的协调机制也应该是法定的,唯如此,才能明确各相关部门在协调机制中的职责、运作程序、监督等问题,实现行政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协调机制的运作提供法律保障,确保协调机制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3.健全法制

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问题,说明已有的法律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规范和控制作用。为解决这个问题,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都指出,要理顺职能分工,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为此,加速制定、修改和完善政府组织法应该是当前立法的重要任务。一是完善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二是制定中央行政机关编制法,明确下列内容:中央行政组织的设置原则、设置程序;各类中央行政机关的规格、性质、地位;中央行政组织的规模,包括中央行政机关的规模、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模和中央行政组织人员总定额;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权限、副职设置;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等。三是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级政府间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权责,依法规范中央和地方的职能和权限,实现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以及权限争议解决的制度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