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环境资源保护 法规体系 地方性立法

作者简介:戚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处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也是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17年后,党的全会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无疑为未来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描绘出新的路线图。这个路线图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也是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法规体系基础上,包括环境法治体系建设在内的各领域法治化体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导下,对照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我们应该从云南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党内法规体系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法治化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这就要求我们加快制定和完善严格的具有云南特色的地方性法规,会同国家相关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云南的有力实施,才能达到云南环境资源保护的法治化。

一、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二、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三、对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几个问题的思考和设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认真学习和思考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战略目标和任务,结合云南实际,对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思考和设想:

一是要结合云南实际,由省级人大牵头,组织省政府法制及相关部门,编写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立法项目目录,制定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立法项目计划和时间表,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一套有效约束云南生态环境开发行为和促进云南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二是要尽快改进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模式,防止地方立法利益部门化。对于涉及云南环境资源地方性法规制定或者修改的启动,可以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或者调研来决定,也可以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来决定,省政府在做出提请的决定前,可以由政府各部门提出意见;对于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启动环境资源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的,只能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草拟条文,不得委托省政府法制办甚至各部门起草草案,这样可以保证法规草案的公正性和超越性;对于省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研拿出环境资源保护草案后,可以召集省政府法制办和各部门听取意见,但这些意见只能供省人大参考。超脱的立法体制有助于解决部门立法、监管盲点和相互推责等问题。同样地,省政府法制办决定制定或者修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政府规章时,也应亲自调研,充分听取各界意见,起草条文,并再次广泛征求社会的意见。部门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地方立法不能被部门牵着鼻子走。

三是要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符合云南实际的统分结合的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加快制定和完善云南省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九大高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基础性制度。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是个系统性很强的工程。为此,根据新修订的《环保法》,结合云南实际,要加快修订《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步伐,在修订中深入研究制定适合云南省的自然资源产权、生态补偿、水源地保护、石漠化治理、矿产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以《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统领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及主要法律措施的系统要求;与此同时,在国家要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要及时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建立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职责的体制,授权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者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对各类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数量、范围、用途实行所有权意义上的统一监管,享有所有者权益。鉴于云南自然资源丰富、资产总量巨大、资源属性有所不同等情况,可实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所有权人职责的体制,科学确定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各自的产权结构,合理分割并保护所有权、管理权、特许经营权等;同时要加快制定和完善云南省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和九大高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例如《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在条件成熟时,可以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目前,由于缺乏这一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比较零散、不全面、适用性不强。如环境保护条例、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林地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湿地保护条例和九大高原湖泊保护条例。

生态文明建设中瓶颈之一是资金不足。目前,国家投入有限,地方投入困难,设定收费难,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杯水车薪,生态环境补偿制度难以出台,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引进外资、财政援助、税收支持不足。必须坚持“破坏者恢复、使用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生态文明建设资金,地方立法应当明确政府要加大投入,大力引进外资,云南具有丰富的环境资源的省情决定了云南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在水资源、森林、湿地、流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等方面都有值得思考的地方,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在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方面是大有作为,应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建议国家尽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一是确定补偿的重点领域。从云南的实际出发,应把重点放在建立好城市水源地和辖区小流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上。二是确定生态补偿的主体和补偿原则。生态补偿主体应根据利益相关者在特定生态保护或破坏事件中的责任和地位加以确定;补偿原则可考虑破坏者付费、使用者付费、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补偿四个方面的内容。三是确定补偿标准。应细化各种补偿标准,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补偿机制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四是确定生态补偿的途径与方式。在政府补偿机制外,还应积极探索市场补偿机制,促进补偿主体和补偿途径的多元化发展。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2篇

[英文摘要]:

[关键字]:

[论文正文]: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与此同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这三者的协调是十分重要的。而它们的协调需要法律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方法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社会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问题,注意从法律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

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内容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当然,完善投资环境与放松投资限制相互依存。结合我国国情及保险业的特点,二者应同时兼顾,在完善投资环境的同时,适当放松投资管制。而在投资管制方面,实行严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比例。这一比例的大小随投资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扩大,在投资环境尚未完善的初期,投资比例应该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其后逐步扩大。同时,在投资比例方面,也应因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区别对待,在初期,主体比例应当控制得更严些。这样既保证了保险投资的盈利性,也控制了投资风险,从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稳健地发展。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邮编;北京工商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资料来源:根据1998《LifeInsuranceFactBook》整理,AmiricanCouncilofLifeInsurance,第109页。

2参考:周淑燕《南韩保险事业发展之梗概》一文(台湾《保险专刊》第47期,1996年,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制)第208-209页。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3篇

试论如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给企业带来了蓬勃生机的同时,由于客观体制上还存着一些漏洞,国有资产流失相当严重,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维护企业的国有资产,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企业的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加快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管,防止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既是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又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与重点。探索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与经营的有效途径,深化企业的国有企业改革仍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经济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到底有什么途径?以下主要从二方面进行探讨就是:一、政府宏观促进,就是政府给支持;二、企业微观做,就是企业在具体实施。

1. 政府宏观促进

1.1思想上“保值增值”

1.1.1政府在思想上重视、观念上转变是保障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根本因素,是内因。认清和适应企业的国有资产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理清思路,抓住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善和巩固企业的国有资产基础地位、壮大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这一主要矛盾,才能保持头脑清醒,看清方向,做到提纲挚领,有的放矢。思想指引着行动,一切工作最后的结果如何,都要看政府官员对工作的认识的深度和广度,以及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做好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把该项工作当作政府的工作重点来抓。只有思想认识到位,并付之以具体有效的行动,促使企业的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1.2法律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更需要一个全面的、完善的、细化的法制的约束,而我国现在的法律不是没有建,是建得不完善,要与时并进。因此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2.1完善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体系。建立、健全、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相关制度。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规范重大决策责任的追究程序、办法;要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制度改革更好地结合起来;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要按照全国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和资产损失认定的标准,规范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要加强资产与财务管理的制度建设,防止产生新的不良资产;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管。

1.2.2强化监督制约,增强责任意识。

(1)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与制约机制;强化投资决策监督制约,坚持民主集中制,即要通过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方式,来对某一投资决策项目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分析、论证、只有这样,才能使投资决策真正做到科学、合理,从而避免投资失误。

(2)建立与完善国有资本的监督体系,是提升资本运营水平、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保证。随着国家与地方国资委的相继建立,国有资本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已经解决,但是依法完善监管体系、加强监管的法制建设,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仍然面临严重的挑战。在牢牢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定位这个根本,促进国企改革由政府主导向出资人主导转变的前提下,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的各项权利,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法人的财产权,按照市场化原则配置企业各项资源,促进企业的发展。

1.2.3建立和健全企业监督约束机制。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可量化的、可操作的企业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每年检查一次。财政部门要搞好企业年度决算检查,要评出优劣,分清责任,对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2.4强化政府对中介市场的监管,实现国有资产的准确评估。政府加强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资产管理部门应该严把资产评估关,明确界分非经营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确保资产评估工作客观、公正、公平、合理。

1.3建立国有经营责任制,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1.3.1建立一个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的确定方法体系。确立阶段目标,运用具体经营责任目标的确定方法体系,采用具体指标实行逐步考核的办法。

1.3.2建立科学的、可量度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指标体系,由企业的产品成本、产品质量、产品销售收入和实现利税等主要内容组成。

1.3.3建立一个确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体系的规范化工作程序,在认真进行清产核资、摸清家底的基础上,确定目标,并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并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

1.3.4建立一个完善的人才管理机制。企业经营的成败、事业的兴衰,关键在于人,选拔优秀的企业领导人,组建好的领导班子,是搞好企业的关键。

1.3.5建立一个严格、合理的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考核及奖惩方法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责任人进行严格、科学的考核,从而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经济目标责任书中的各项指标,进行目标分解,使项目部的每个管理人员都承担相应的指标,并与奖罚挂钩。 2. 企业微观做

2.1强化民主监督。强化企业民主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职代会要把资产保值与增值列入重要的议事内容,并通过选举产生监事会与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代表,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与监督活动,以便强化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民主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2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产权制度,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记录,实行国有资产增加、减少的报批制度。企业应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同时,审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2.3改革分配制度。企业的利润分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法、程度进行,要保证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对于股份制企业,不能以各种借口,对国家股不配股或少配股,不分利或少分利。

2.4财务指标考核体系。建立有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财务指标考核体系,财务指标包括经济增加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的考核采取企业自查、重点抽查与年终审计相结合的办法。主管部门与企业经营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企业要将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自查结果及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重点抽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根据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结果,兑现奖惩。

2.5财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财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不断更新知识,在日常工作中,能直接有效地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是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而不受侵犯的第一道防线。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4篇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模式

在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各级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从宏观上指导完成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主要通过编制行政区划内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矿区具体整合实施方案,确定相关标准、条件及程序等,引导相关主体进行整合。各参与整合的矿山企业(矿业权人),在相互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多种方式,实现资源开发要素优化配置。各地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做法。

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形式上看,整合可以分为横向整合、纵向整合以及混合整合模式三种。横向整合主要指同类资源开发矿业企业之间的并购;纵向整合主要指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并购(参股);混合整合又可以称为复合整合,是指不同的资源勘查开发企业矿业领域,主要开发矿种不同,工艺上也无关联的资源型企业之间的整合。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手段上看,整合可以分为市场引导式和行政配置式。所谓行政配置式整合是指政府等国家机关以行政手段对资源进行整合。

所谓市场引导式整合是指在国家相关政策框架内,相关矿业(山)企业按照一定的标准,按照市场机制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完成矿产资源整开发整合工作。从整合模式上看,主要有企业兼并重组与资源整合共同推进的山西模式,以产业政策淘汰落后产能的内蒙古鄂尔多斯模式,资源整合与和谐矿区建设结合的云南安宁磷矿模式。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效果

通过几年的努力,我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成效显著,资源开发利用结构逐步优化,矿山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逐步形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明显优化。通过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全国矿业权总量逐步下降,单个探矿权出让面积不断扩大。全国在产矿山数量从2005年到2010年减少1.47万个,降幅达到11.2%。与此相反,全国年矿石产量由2005年的52亿t增加到2010年的90亿t。大型矿山集团已成为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主导力量,大中小矿山企业逐步协调发展,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新格局已初步形成。矿产资源开发利水平用不断增强。通过设置合理的门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促进资源不断向勘查开发技术强、资源回采率高、环境保护好的矿山企业集聚,整合后的一大批矿山企业在政策的引导下采用先进的勘查开发设备工艺,勘查能力、开发效率、利用水平明显提高。

矿山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不断得到加强。整合矿山强化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不断提高安全装备水平,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废石废渣得到妥善处置并集中治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明显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矿区生态保护取得积极成效。

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初步建立并不断完善。通过全面推进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加速落实矿业权设置方案,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宏观调控,不断优化开发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与退出机制,加强矿业权全程监管,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与高效利用的制度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是一项极具探索性与创造性的工作,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在以往的矿政管理中也没有实践,国外也鲜有开发整合的经验可供参考。从各地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践推进情况来看,各地操作手段与方式不一,部分地区整合工作自由性过大,特别是涉及相关主体的利益重新分配,处于强势地位的公权容易侵害私权利益,产生一些新问题与新矛盾。

1矿业权的物权保护意识还未完全树立

现行的《物权法》将矿业权列为用益物权,即相对于所有权,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并收益的权利。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的权利让渡给相对人,即将矿业权授予相对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享有的勘查开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然,由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涉及到开发秩序、环境保护、矿区建设等公共利益,矿业权人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长期以来实践中,受公权高于私权思想的影响,政府在整合的过程中强调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而忽视对矿业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实践工作层面上,由于整合工作没有先例可循,行政机关更多侧重于对矿业权的管理,依法行政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2缺乏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准入制度

近年来,我国矿业权市场不断发育,各地热衷于“招、拍、挂”出让矿业权,对于勘查开发技术要求、环境保护、勘查开发能力等方面要求过松,进入门槛过低,导致矿产资源开局不合理,存在“小散乱”的现象,带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探矿权人可以优先获得采矿权,但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在资金、技术、环境、安全等各方面均有区别。对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方面注重权利的保护,较少有具体的约束性规定,对于采矿权设置的合理性论证不够。

3行政机关过多介入整合过程

按照国家政策,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但在实践工作中,部分地方政府过分强调使用行政手段,依托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权过早介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通过限期完成、责令停产、不许换证,甚至吊销许可证等非正常手段推进整合,从而使许多商业活动之中的纠纷演化为行政纠纷,带来大量的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

4整合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宽

虽然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相关政策文件中明确要求整合的实施要以经济与法律手段为主,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多数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主要以行政机关的强制力为后盾。由于政策文件中没有明确在整合中行政权力的界限或仅有原则性要求,行政机关为完成整合任务,很容易简化整合过程,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不仅会影响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5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缺乏法律救济途径

现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政策文件中对被整合主体无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不能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障。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必然会有被整合主体,如果在整合过程中对被整合主体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利益的侵害,特别是吊销勘查许可证作为惩罚性的行政行为,应该有事前和事后救济程序,但目前来说整合实践中并没有赋予被整合主体相应的申辩权利,缺少申辩的程序和具体途径。

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法律规制的基本构想

1切实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矿业权兼有用益物权与行政许可两种属性,我国《物权法》和《矿产资源法》均规定矿业权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法》也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对于合法矿业权的保护,一是要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不受侵犯,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保护任何干扰矿业权人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二是矿业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但其用益物权不可被剥夺,若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矿业权,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2确定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合理边界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极易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损失,应对整合的法定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要及时总结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经验与教训,合理界定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边界。一方面在《矿产资源法》或其配套法规中增加相关内容,如: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土资源管理及相关部门可以整合的方式调整矿产资源开局,切实保护被整合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明确需要整合矿业权的法定适用条件、整合方式、操作程序及被整合主体利益保护,整合的各个环节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确须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必须遵循合理性原则,即是否符合政策制定出发点和整合目的。

3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程序

在法治社会中,程序合法是规制权利,维护社会公平的有效途径之一。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中,应当明确相关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合法程序在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间达到合理平衡。政府在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应当以宏观管理者的身份介入,从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角度引导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只有对于通过市场无法实现整合的主体,在其不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情况下才停产整顿,在矿业权到期后不予以延续等。

4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法律救济途径

司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为避免整合后矛盾的激化,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必须给予被整合人充分的法律救济路径。在整合实施准备阶段,有关主体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整合的范围、要求、时限等内容;在整合的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有权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其他民事主体侵犯其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侵犯其权益的,可以提起国家赔偿。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

作者简介:陈永寿(1975-),男,河南新密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村信用社主任,经济师,研究方向:金融。

中图分类号:F830.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7.3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7-76-02

一、农信社资产保全问题

我国农信社发展过程中面临很多企业改制问题,造成企业逃废债问题突出,农信社在资产保全工作过程中面临很大的困难。我国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缺乏有力的法规约束、法律约束,很多企业有意采取兼并、破产、参股、资产重组、合资等模式,为企业实现逃废债留下空间。很多企业存在债务敢借、敢用、不敢还的思想,因此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并不是采取相关措施建立适合企业发展的现代企业制度,而是想通过各种方法逃废税,从而达到消除金融债务的根本目的。企业在制定改制策略过程中,需要制定改制方案、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但是在实施过程中阻止最大的债权人参与,农信社在发展过程中会失去维护债券的良好机会。其次企业在运行过程中自行解体,企业的债权处于悬空状态,导致企业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还款,农信社的债权同样处于悬空状态。三是企业在转制过程中会出现债权损失、破产等问题。很多企业在破产之后,所剩余的资产很少,农信社在如此的境况下所得到的补偿会很少,导致农信社的资产损失严重[1]。四是我国企业发展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对金融维权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当前很多地方政府拥有保护主义思想,很多企业都是想借助股份制改造这个机会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因此造成企业借改制、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机会逃避债务,悬空农信社债务现象严重。在当前很多法律法规不健全情况下,农信社对企业逃债问题很难采取有效的方法解决。

我国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因此对改制企业债务处理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金融相关法律发挥不健全,导致金融维权过程中产生很大的难度。从政策和法规角度看,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很多时候不受政策法律法规的制约,因此随意对农信社的债务进行处理,农信社在发展过程中很难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自身的权利。其次是现阶段我国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处于不完善状况,导致农信社想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无从下手[2]。相关的法律规定,企业处于解散破产的时候,需要成立清算小组,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清算小组却没有债权银行人员参加,严重损害了农信社的权益,企业债务最重要的对象就是债权人,但是农信社作为债权人连最起码的参与破产清算的资格都没有,这种模式对农信社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好农信社的权益。

我国企业贷款过程中存在无效担保和抵押现象,因此实施过程中造成债权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农信社在给企业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审核把关不到位、不严格等问题。未能按照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策略进行,因此在以后的工作实施过程中债权无法得到落实。比如说乡政府在办理实体贷款过程中,需要由乡财务部门进行担保,但是在借款日期到达的时候,农信社财务扣收贷款的时候,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干扰,因此企业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抵押权在实施过程中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对农信社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金融同行业之间的无序竞争对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产生重要的影响,给企业逃债产生了很多可以实施的机会。金融业内部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到利益影响,无序竞争是一种客观现实情况。很多经营存在困难的企业对原贷款银行实施不付息、不还本、不存款、不往来等策略,而出现金融业务的时候可以选择其他银行开户,在其他银行资金结算,导致原贷款银行收贷收息工作不能得到有效的开展。而其他银行却在利益的作用下与其进行金融合作,从根本上纵容这种竞争模式的存在,对客户逃避金融监督和不正当行为提供了很大的方便。这种模式产生的效果是很明显的,企业可以很方便的逃避金融债务,同时能够骗取银行信用。

我国基层农信社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是导致资产保全问题产生的又一重要原因。农信社主管部门对基层农信社知识体系培训方面的力度不够,在培训过程中主要是对其专业知识进行培训,而忽视对法律法规的培训。农信社相关人员对法律条款的认识程度不够,因此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手段对信贷资产保全。从知识角度看,农信社基层信贷人员长期以来形成了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特点,对企业财务方面的管理方法很熟悉,但是对企业生产经营策略缺乏相应的了解,这方面需要农信社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能够跟上。

二、我国农信社在信贷资产保全中的策略

我国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需要尽快健全法律法规,从根本上保护农信社信贷资产安全,最终达到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的目的。我国在农信社信贷资产处理过程中需要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企业行为,保证相关法规能够发挥规范性、操作性和指导性作用,保证农信社信贷资产问题有规可循、有法可依,保证各项策略能够走上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针对转移资金、恶意改制、隐匿财产等逃废金融债务行为需要严肃处理。针对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问题需要向偷税漏税一样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增加此类企业的违法成本,从根本上保护农信社信贷资产安全。针对违反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院需要加大法律制裁力度,按照公正执法的原则,对违反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的企业依法处置。针对企业逃债者需要立案判决,促使其强制还债,对讨债者给予相关的经济处分,这样企业在信贷资产上无利可图,从根本上保全农信社信贷资产。

我国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需要充分利用法律法规,从而达到保全信贷资产的根本目的。如果企业不能按时偿还到期金融债务,债权农信社有权让企业申请破产,并且对其债务进行清算。如果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问题,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农信社为了能够对损失进行挽回,完全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企业保证人如果被提出破产申请的时候,债权农信社应该积极参加破产程序的实施。债权农信社应该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实施好各项工作,从根本上保护自己的债权。

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需要因户制宜,把信贷资产保全的各项措施实施好。首先需要对借款收回无望的关停企业,需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客观上对各种信贷资产保全业务进行落实,按照科学处置的思想,保护农信社信贷资产安全。针对改制企业的贷款问题,需要在改制前落实好各项债务,针对暂时无法清偿的改制企业需要在转制过程中运用好各项策略,按照共同协商的方法,把各项债务真正落实到新组建的企业中,并且需要对贷款手续进行重新处理。针对一些借助改制之机恶意逃废农信社债务的企业,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处理,对债务进行强制收回。财产抵押贷款在农信社信贷过程中比较常见,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按照法律条款的具体要求,逐步办理产权公证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如果是缺乏法律效力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清责任,从根本上完善贷款手续,确保贷款过程中各种抵押能够合法有效。针对可以变现的资产需要进行特殊处理,通过法律裁决和协商等方式对资产进行回收,从根本上达到快速收回资产的目的。存量担保贷款在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针对担保不实的贷款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逐步完善担保各项手续,通过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效力的合同对资产进行保护,如果担保人不具备担保资格,需要对担保人进行更换,保证担任人能够具备相关资格。通过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农信社信贷资产进行保全。

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需要不断延续法律时效,从根本上达到保护农信社资产的目的。为能够有效保障农信社信贷资产的安全,农信社需要采取有效的双保策略,把法律时效性作为一项重要的策略,把其作为信贷资产担保的一个环节进行处理,重点对农信社资产保全进行法律保护。针对法律时效范围内的贷款,需要采取有效的途径找到相关的贷款户下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法律时效延续。基层社资产保全工作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从根本上维护好各种合法权益。对基层信贷资产需要按照贷款台账模式,依法做好各项收贷工作,从根本上维护好农信社权益。针对基层提高的农信社资产信贷贷款,需要严格把关,全权受理好各种业务。农信社需要为各个基层社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服务,按照依法经营的模式,保全农信社各项信贷资产,从而达到收回各项不良贷款的根本目的。

我国农信社信贷资产保全工作中,需要加强对相关人员法律法规的培训力度,从根本上提高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关键因素是人,通过全面实施人才教育工程,提高农信社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是做好农信社信贷保全工作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因此各级农信社需要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信贷从业人员的各项业务和法律法规培训工作,培训过程中需要把法律知识培训和信贷业务知识紧密结合起来,促使法律知识能够更好的为信贷业务服务。我国农信社需要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好信贷资产安全,需要从放贷、管贷、收贷等环节采取措施,从根本上维护好农信社的各项信贷资产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 人权 法律保障 完善路径

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审读

19世纪中叶以后,世界无产阶级革命斗争如火如荼、日趋紧张激烈,在此形势下,马克思积极投入到为无产阶级夺取权利与权力的斗争当中。在投身到争取无产阶级各项权利的斗争过程中,马克思更加深刻全面地认识社会,更加有机会对人权的本质及其外在现象进行深入的分析探讨。随着世界无产阶级争取权利的斗争不断蓬勃发展起来,马克思人权相关观点主张逐渐发展成为系统的思想体系,并切实改变了人们对人权的看法,推动了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

第一,对资本主义人权虚伪性的深刻批判。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是在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实践性,是唯物主义的人权观。马克思人权理论是在对资产阶级公民权利和宪法的虚伪性进行揭露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1850年,马克思在刊物上连续11个月连载发表的《1848年至1850年法兰西阶级斗争》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之一,在著作中马克思第一次使用了“无产阶级专制”的词语。同时,该连载文章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方面的重要著作。马克思在这些连载文章中对资本主义宪法的虚伪性进行了深刻揭露,对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和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让资产阶级公民权利的虚伪性表露无遗。马克思通过对资产阶级人权虚伪性的揭露指出,资产阶级的宪法规定了劳动权,但是,在资本主义统治下,无产阶级的劳动权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无产阶级通过劳动获得的价值被资产阶级榨取。总而言之,无产阶级无法在资产阶级的统治下实现自己处境的改善。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人权虚伪性的同时,并不完全否定资本主义人权的先进性。比如,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宪法规定了普选制,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民主,而且有利于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开展斗争。

第二,提出了“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认为,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1864年,马克思为国际工人协会起草了《国际工人协会章程》,“章程”中包含了诸多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的精华内容,成为继《共产党宣言》之后无产阶级制定的第二个重要纲领性文献。在“章程”中,马克思首次提出了“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该原则的提出,使广大劳动人民群众能够对资产阶级人权的虚伪性有着更为本质、更为深刻的理解。这是因为,资产阶级享有广泛的人权却没有相对应的义务,而无产阶级“享有”的是实实在在的十分繁多、繁重的义务却没有相对应的权利,使广大劳动人民群众按照“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对照检查资产阶级的人权,就会十分清晰地看透资产阶级人权的虚伪本性。“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原则的提出,成为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不同于其他一切人权观的区别所在,同时也成为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的优势体现。在资本主义统治下,广大劳动人民承担的是无穷无尽的义务,却没有相应的人权保障。享有多少权利就承担相应对等的义务,这是容易被广大劳动人民所理解的,“章程”中“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原则的提出,使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获得了广大劳动人民的关注和支持。马克思进而明确提出:“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①

第三,指明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权发展方向。马克思晚年时期对理论研究更加深入、透彻而全面,其晚年所著的《哥达纲领批判》是马克思主义学说中的重要作品,成为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纲领性文献,在马克思主义学说发展中具有划时代意义。“批判”的发表,使马克思主义学说和机会主义等反动纲领的完全对立,更加突出了马克思主义学说的鲜明特色。在“批判”中,马克思首次将共产主义分为两个阶段,即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其次之后才是物质高度繁荣、社会高度发展的共产主义社会。按照马克思在“批判”中的观点,社会主义社会是从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的过渡阶段。同时,马克思在“批判”中对社会主义社会阶段的“自由”和“权利”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论述,这些论述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权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向共产主义过渡的阶段,作为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并不是完全意义上共产主义社会,还不可避免地存在或多或少的旧社会的遗留问题,依然按照资本主义社会中商品交换的原则进行各种社会活动。

一般而言,生产者获得的权利和他们所提供的劳动构成一定的比例关系,虽然这一比例并不是绝对的,但依然承认了劳动者的不同天赋和所作出的劳动成果之间的差距。此外,马克思在“批判”中首次对经济结构和政治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论述。马克思认为,经济结构对政治权利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说政治权利对经济结构具有不容忽视的依赖性,这对于我们当前如何推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主要观点

马克思在早期就对人权问题给予极大关注,一直到晚期,人权事业的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始终是马克思研究的重点内容。1841年,马克思所撰写的博士论文中就对人的自由权等相关人权问题进行了探讨,1842年又撰写了政论性的文章对出版自由权问题进行探讨。马克思于1843年发表的《论犹太人问题》中第一次提出了“人权”的概念。对于资本主义人权理论,马克思以辩证的眼光予以看待分析,对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提出和发展予以充分肯定,高度评价了资本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伟大成就,认为资本主义人权发展“摧毁了封建制度”、“实现了人的政治解放”,实现了“自由、平等、民主”,认为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人权理论进行了批判,提出了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即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体系。马克思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原理,对人权的本质问题和其他相关问题作出了科学的界定、阐述。因为人是社会的人,人权最终是由社会生产力所决定的。

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主要观点包括:第一,人权具有历史性特征。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并非“天赋”的,而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变化而产生的。由于人类的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而人类社会的发展是由生产方式决定的,生产力不断发展和更替,从而使人类社会具有历史性,人权也自然具有必然的历史性特征。人权并不是“天赋”的,也不是突然就出现的,而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历史的产物。在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原始社会形态中,人们的一切活动仅仅只能维持自身的基本的生存,人们之间只能结成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才能维持生存。奴隶社会形态下,简单的物品交换等商业活动逐步开始产生,平等和自由等意识逐步开始出现,然而由于经济还依然十分落后、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还不具备产生人权的条件。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下,商品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生产力水平得到较大提高,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更加追求自由和平等,“自由”、“平等”被人们宣布为人权。与此同时,人权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人们能够实现人权的程度必须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人权的具体内容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改变。所以,人权具有鲜明的历史性特征。

第二,人权具有物质制约性。人权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社会意识、上层建筑受制于经济的发展,经济基础是人权的决定性因素,人权是物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显著的物质制约性,这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形态下,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广大劳动人民只能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谋生,资产阶级通过占有生产资料的方式获得支配劳动者的权利,资产阶级通过法律途径将自己的统治行为赋予合法的形式,让资产阶级自己榨取劳动者果实的非法行为合法化。在资产阶级虚伪法律的掩盖下,资产阶级拥有无边无际的权利,却丝毫不承担应该承担的义务。而广大无产阶级劳动人民仅仅只能承担无穷无尽的义务却无法享受相应权利,这和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中“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完全不符。资产阶级之所以能够剥削广大无产阶级劳动人民,就是因为他们占有生产资料,表明生产资料对人权具有决定性作用,人权不可避免地具有物质制约性的特征。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广大无产阶级拥有生产资料,物质资料极大丰富,人才能够获得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实现普遍、全面的人权。

第三,人权具有阶级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具有显著的阶级性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决定人权的发展状况,人权的社会性决定了其必定具有显著的阶级性特征。因为,人是不同阶级、阶层的主体,任何人均属于特定的阶级,没有任何人能够超于阶级而存在。所以,没有超越阶级的人权,人权只能是特定阶级的人权。只有那些掌握了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人权才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和真正实现,资产阶级的人权是为了实现资产阶级的人权,无产阶级的人权就是为了实现广大无产阶级劳动人民的人权,这就是无产阶级人权和资产阶级人权在本质上的区别所在。权利是阶级的产物,不同的阶级在不同状况下拥有不同的权利,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倡导的人权具有不同的目的。资本主义人权为的是资产阶级能够享有最为充分的人权,社会主义国家倡导的人权是为了切实消除一切的不平等,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全体人民的彻底解放,为了实现无产阶级的最为充分广泛的人权。

我国人权法律保障的完善路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开启了真正的人权事业建设的步伐,在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下,真正实现了国家、民族独立。在以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的积极努力下,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让无产阶级真正拥有生产资料,同时提高劳动者待遇。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通过实施一系列改革开放政策,有效促进了阶级社会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解放,切实提升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为全国人民人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在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同时,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人权事业面临诸多新的挑战。我国贫富差距的扩大导致不同的社会阶层拥有不同的人权诉求,不同阶层的人民对生活质量、政治权利、教育权利等方面的要求不同,目前拥有的人权也不尽相同,处于优势地位的阶层拥有更为广泛的人权,而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则亟待加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权的内容产生了巨大变化,现有法律保障制度对新产生人权的保障力度不够健全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人权事业发展中面临的挑战和问题,需要我们以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为指导,采取综合措施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总体上,需要我们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建设,着力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意识,努力提升人民群众的素质;切实加大经济建设力度,为人权的实现提供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国内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国际相关组织的力量,形成人权事业发展的合力,等等。其中,以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和实现人权,是法治国家应有之义,是最为有效的重要举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切实加大人权法律保障力度,应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加强立法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将人权相关内容纳入宪法中予以规范,将人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宪法权利。人权保障体现和彰显了宪法的真正价值所在,如果宪法规范中缺乏了人权内容,那么就是毫无意义和价值的宪法。我国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宪法当中,并且按照“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使我国人权保障获得了宪法依据。但是,目前我们依然需要加强立法,通过制定更具全面性、综合性的法律,形成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法律体系,主要是:需要进一步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的自由迁徙权,推动户籍制度改革,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确认公民的环境参与权,保障其生存发展的权益;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对国家相关机构的权力进行规制,更加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权,防止侵犯公民人权的行为发生。

第二,加强执法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仅仅依靠健全完善的立法还无从保障公民的人权,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这就需要我们在健全完善人权保障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切实加强执法活动以保障法律能够得到正确实施。在加强执法以完善人权法律保障的过程中,政府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必然需要行政权力的介入,行政权力和人权之间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行政权力的介入,可能对实现和保障人权大有裨益,而如果行政权力行使不当甚至非法行政,则可能造成对人权事业的巨大破坏。比如,现实中极少数执法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件时有发生并见诸报端,这就需要切实加强执法,同时对执法活动加强监督制约,建立健全严格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防止执法活动中产生侵害公民人权的事件发生。

第三,加强司法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以司法途径保障和实现人权,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方式。实践证明,司法人权保障是最为有效的人权保障和实现方式。目前,我国应构建检察、审判司法机构密切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人权保障机制,对侵害人权的主体给予司法制裁。建立相应的人权审查制度,对侵犯人权的地方政策、法令由法院宣布无效。尝试建立人权法庭,专门审理人权案件,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技能,便于总结人权司法保障的审判经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避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只有遏制了司法腐败现象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才能保障人权得以顺利实现、充分实现。

(作者分别为四川音乐学院社科学院讲师,四川大学图书馆馆员、四川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六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7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在我国一次能源结构中,煤炭将长期是我国的主要能源。改革开放以来,煤炭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煤炭产量持续增长,生产技术水平逐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煤炭工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结构不合理、增长方式粗放、科技水平低、安全事故多发、资源浪费严重、环境治理滞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等突出问题。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煤炭需求总量不断增加,资源、环境和安全压力进一步加大。为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和可持续的煤炭工业发展道路。把煤矿安全生产始终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以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线,按照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统筹煤炭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统筹矿山经济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实现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能源保障。(二)发展目标。从20**年起,用3―5年时间,建立规范的煤炭资源开发秩序,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初见成效,形成若干个亿吨级生产能力的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较大改善,煤矿瓦斯得到有效治理,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矿区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初步得到控制,煤炭法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再用5年左右时间,形成以合理保护、强化节约为重点的资源开发监管体系,以大型煤炭基地和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为主体的煤炭供给体系,以强化管理和投入为重点、先进技术为支撑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煤炭加工转化、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为核心的循环经济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基础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三)基本原则。坚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加快现代化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中小型煤矿重组联合改造,另一方面继续依法关闭布局不合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小煤矿。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影响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同时抓紧完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提高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综合治理的原则,促使煤矿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等各项要素到位。坚持国家引导、扶持和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帮助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要尊重企业的自主发展权。坚持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煤炭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保障安全生产和促进健康发展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坚持煤炭开发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相关产业的联合和煤炭就地转化,带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二、强化规划和管理,完善煤炭资源开发监管体系(四)加强对煤炭资源的规划管理。煤炭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要改进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开发型管理向科学合理开发、保护节约型管理的转变。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严格按国家规划有序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划定,由国土资源部研究提出,会同发展改革委共同审定并公布。建立煤炭资源战略储备制度,对特殊和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五)完善煤炭资源管理与生产开发的管理制度。各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煤炭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等手段,加强对煤矿开发建设和煤炭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纠正、制止一切越权审批和以招商引资为由越权配置煤炭资源的行为。煤炭开发规划和资源管理工作要相互衔接,紧密配合。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时,必须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规划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必须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产煤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煤炭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并充实和加强煤炭管理力量,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煤炭资源和生产开发管理。(六)加大煤炭资源勘探力度。加大煤炭资源勘探资金支持力度,研究建立煤炭地质勘探周转资金,增强煤炭资源保障能力。由国家投资完成煤炭资源的找煤、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统一管理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市场,在此基础上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依据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实行煤炭资源二级探矿权和采矿权市场化转让,转让收入要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用于煤炭资源勘探投入,实现滚动发展。健全煤炭地质勘查市场准入制度,培育精干高效、装备精良的煤田地质勘探队伍。严格执行勘查技术规程,进一步完善储量评估制度,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地质勘探精度,保障地质勘查质量,为合理规划和开发煤炭资源奠定基础。(七)合理有序开发煤炭资源。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煤炭矿业权价款评估办法,逐步形成矿业权价款市场发现机制,实现矿业权资产化管理。煤炭矿业权资产化要与科学的生产规划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开发、一次置权、分期付款”的原则有序进行。严格矿业权审批,对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资源,凡未经国家批准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一律不得办理矿业权的设置。保障矿区井田的科学划分和合理开发,形成有利于保护和节约资源的煤炭开发秩序。加快修订煤矿设计规范,严格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发强度管理,禁止越层越界和私挖乱采。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采难采煤层和极薄煤层。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必须按照隶属关系,依法取得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八)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修订煤炭生产矿井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煤炭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建立严格的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加快完善煤炭资源税费计征办法,研究将煤炭资源税费以产量和销售收入为基数计征,改为以资源储量为基数计征的方案,并在条件成熟时实施;同时,要积极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机制,促使煤炭生产企业节约煤炭资源。健全煤炭生产企业资源储量管理机构,落实储量管理责任,完善煤炭储量管理档案和制度,严格执行生产技术和管理规程。三、加快结构调整,加强煤炭供应体系(九)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按照煤炭发展规划和开局,选择资源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的矿区,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为依托,加快神东、陕北、晋中等13个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形成稳定可靠的商品煤供应基地、煤炭深加工基地和出口煤基地。国家继续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或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重点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积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切实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煤炭开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上市融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建设和发展。(十)促进煤炭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要与煤炭外运和水资源等条件相衔接,与相关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相协调。要加大投资力度,改革铁路和港口投资体制,鼓励企业法人、非公有资本参股建设和管理,抓紧建设和改造山西、陕西、内蒙古西部出煤通道和北方煤炭下水港口,提高煤炭运输能力,从根本上缓解交通运输对煤炭供给的制约。按照政府引导和企业自愿的原则,鼓励煤电一体化发展,加快大型坑口电站建设,缓解煤炭运输压力。鼓励大型煤炭企业与冶金、化工、建材、交通运输企业联营。火力发电、煤焦化工、建材等产业发展布局,要优先安排依托煤炭矿区的项目,促进能源及相关产业布局的优化和煤炭产业与下游产业协调发展。(十一)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加快培育和发展若干个亿吨级大型煤炭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优化煤炭工业结构、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平衡国内煤炭市场供需关系和“走出去”开发国外煤炭、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主体。煤炭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造,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资源开发由国有资本控股。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等一体化经营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到境外投资办矿,带动煤炭机械产品出口和技术、劳物输出,提高我国煤炭工业的国际竞争力。(十二)进一步改造整顿和规范小煤矿。各产煤地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快中小型煤矿的整顿、改造和提高,整合煤炭资源,实行集约化开发经营。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煤矿,鼓励资源储量可靠的中小型煤矿,通过资产重组实行联合改造。积极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规模以上煤矿必须做到壁式正规化开采。继续淘汰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环保要求和浪费资源的小煤矿,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小煤矿。(十三)加快提升煤炭生产和设备制造技术水平。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高产高效矿井建设,提高煤矿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水平,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与工艺,推动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大力推进中小型煤矿机械化,加快培育和发展面向小型煤矿的综合服务机构,形成完善的技术服务体系。通过关键技术引进、技贸结合、合作制造、市场换技术等多种方式,提高煤炭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和制造能力,促进重大装备制造国产化。加强企业、科研机构和各类院校的联合,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十四)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深化煤炭流通体制改革,改革电煤价格形成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法规,合理调整煤炭企业与发电企业的利益关系。继续推进煤炭订货方式改革,鼓励供需双方自主衔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现代化煤炭交易体系。严格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取缔无证非法经营活动,清理煤炭运销环节乱收费、乱罚款,依法打击掺杂使假和偷骗税款等不法行为。四、坚持综合治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十五)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提高监察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强化煤矿安全执法检查。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分工联系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认真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化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精简企业管理机构,加强一线管理力量;坚持煤炭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机构派驻制度,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严格外包工程队伍资质管理和现场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十六)加大煤矿安全投入。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各类煤矿要按有关规定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国家继续从预算内基建投资(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地方财政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并与中央资金同时到位。各级财政、审计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用。(十七)提高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成立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设立国家瓦斯治理和利用(煤层气)工程研究中心,加强瓦斯防治科技攻关,立足于推动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从根本上扭转瓦斯事故多发的现状,加快瓦斯灾害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瓦斯煤尘防爆、瓦斯抽采利用技术的研究。抓紧制订和实施全国煤矿瓦斯治理总体方案,尽快使煤矿瓦斯治理取得明显成效。财政、税务部门要尽快制订实施办法,对瓦斯(煤层气)抽采和利用实行税收优惠。煤炭企业要严格高瓦斯和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切实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十八)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素质。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安全、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特别是采掘工人的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对煤矿负责人和主要工种依法实行强制性安全培训,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等现象。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煤矿采煤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实行职业准入,持证上岗,严格技术岗位人员配备标准。教育部门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的合作,将煤炭行业有关专业纳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要与大型煤炭企业合作,尽快恢复或设立一批煤炭职业技术学校。要引导有关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煤炭行业市场需求培养懂安全、有技术、会管理的煤炭专业人才。要通过设立煤炭专业奖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励学生报考煤炭专业。五、加强综合利用与环境治理,构建煤炭循环经济体系(十九)推进洁净煤技术产业化发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规划,完善政策,组织建设示范工程,并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推动洁净煤技术和产业化发展。大力发展洗煤、配煤和型煤技术,提高煤炭洗选加工程度。积极开展液化、气化等用煤的资源评价,稳步实施煤炭液化、气化工程。加快低品位、难采矿的地下气化等示范工程建设,带动以煤炭为基础的新型能源化工产业发展。采用先进的燃煤和环保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二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按照高效、清洁、充分利用的原则,开展煤矸石、煤泥、煤层气、矿井排放水以及与煤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鼓励瓦斯抽采利用,变害为利,促进煤层气产业化发展。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发展与资源总量相匹配的低热值煤发电、建材等产品的生产。修改制定配套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落实和完善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对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在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中,必须提出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并将其作为核准项目的条件之一。(二十一)保护和治理矿区环境。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废弃物和采煤沉陷区治理。研究建立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明确企业和政府的治理责任,加大生态环境治理投入,逐步使矿区环境治理步入良性循环。对原中央国有重点煤矿历史形成的采煤沉陷等环境治理欠账,要制订专项规划,继续实施综合治理,中央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二十二)大力开展煤炭节约和有效利用。积极引导合理用煤、节约用煤和有效用煤,努力缓解当前煤炭供求紧张状况,解决煤炭产需长期矛盾。大力调整经济结构,切实转变增长方式,抓紧完善产业政策和产品能耗标准,限制高耗能工业的发展。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努力减少和替代煤炭使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节煤设备、工艺和技术。强化科学管理,减少煤炭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损失和浪费。制定有利于节约用煤的经济政策、技术标准和法规,利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全面、严格的节煤措施,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煤和合理用煤的良好环境。六、制订和完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健全煤炭工业法规政策调控体系(二十三)加强煤炭法制建设。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完善配套法规,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煤炭法规体系。尽快修订煤炭产业政策,完善办矿审核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制订严格的煤炭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动煤炭产业升级。加强煤炭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为各类煤炭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煤炭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资源、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技术政策和行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矿井设计、施工、技术改造、生产和加工利用等方面的行为,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二十四)切实减轻煤炭企业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关于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关政策,加快分离煤炭企业办社会职能。严格按照**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的规定,切实落实原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矿增值税定额返还和所得税返还政策。加快增值税改革步伐,落实对已公布取消的各类基金和收费项目的清理、整顿措施,减轻煤炭企业负担。(二十五)促进煤炭企业接续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研究建立煤炭产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完善煤炭成本核算制度,保障煤炭企业增加接续资源,开展资源勘查,保护和治理环境,发展接续产业。重视煤炭合理开发与矿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在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制定相关扶持政策,促进矿业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支持资源枯竭矿区经济转型。(二十六)提高矿工劳动保障水平。加强煤矿质量标准化基础工作,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改善作业环境,减轻矿工劳动强度。改革煤矿工作制度,将矿工入井时间缩短到八小时以内,并尽快实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加强煤矿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煤炭企业必须为井下工人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加强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矿工身心健康。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煤炭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各类煤炭企业都应为矿工办理工伤保险,切实维护矿工的合法权益。(二十七)提高矿工生活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井下矿工的劳动强度和风险、生产环境等情况,制订或提高煤矿工人艰苦岗位津贴标准。各类煤炭企业应根据效益情况,逐步提高矿工收入水平。继续采取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出资的办法,解决历史形成的矿区危房、棚户改造问题。(二十八)发挥中介组织作用。进一步培育和规范中介市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行业统计、技术服务、安全评价、市场开发、信息咨询、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咨询,规范企业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抓紧制订和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认真研究解决煤炭工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环保产业;环保服务业;政策选择

[中图分类号]F0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8)02-0064-06

一、引言

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世界各国都对环境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确立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明确了可持续发展战略,正逐步完善环境管理体系和各种法律法规体系。环保产业是以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的所进行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发展环保产业对我国具有重要、特别的意义:资源和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环保产业的发展可以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发展环保产业是促进产业生态化的一个基本方面。

(一)国外环保产业政策研究现状述评

发达国家的环保产业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其产值已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0%-20%,环境产业正逐渐成为发达国家的支柱产业。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大跨国公司纷纷采取措施,加大环保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实施节能清洁生产,树立良好的环境形象力争形成自己的环保产业优势。环保产业的发展得到政府立法和政策的有力扶持。为体现环保的时代特征与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很多国家的政府都积极直接或间接地支持本国环保产业的发展,通过舆论导向、资金保障、内外政策协调,为大力发展本国的环保产业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保罗・R・伯特尼(2004)从以下角度:基与市场的政策工具、全球气候政策、危险废弃物和有毒物质政策、固体废弃物政策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进行阐述,既反映了美国环境政策的现状,也体现了对现行政策分析方法的最新成果。

Grant Ferrier(1998)分析美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外部因素时认为,环保产业的外部动力因素主要有:(1)法律、法规的驱动;(2)公众的环保意识和企业的支付能力;(3)基于市场的经济刺激手段。在产业发展的初期和中期阶段,主要的动力因素是(1)和(2);在产业发展进入成熟期后,产业发展的主要外部动力因素是(3)和(2)。

日本人仲上健一教授(2002)认为:解决中国的环境问题,必须实施有效的环境对策。因此实施彻底的环境管制,对企业实行同环境对策有关的激励措施,进一步引进先进的环保技术和充实环保设施是非常必要的。如同日本在解决产业公害问题上所经历过的一样,中国应通过开发、转移与环境和节省能源有关的环保技术,建立起中国自己的环境产业和环境市场,这不仅可以为促进环境产业的发展也为开展富有成效的国际间合作做出贡献。

(二)国内环保产业政策研究现状述评

国内的研究多数借鉴了国外的理论和方法。魏礼群(2006)针对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建议,呼吁民众对环境保护的关注。郑玉歆(2003)围绕如何把环境因素纳入经济决策的主题,就如何为决策提供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科学依据,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了多方位的探讨。徐嵩龄(2000)概述了国际上尤其是发达国家环境产业发展的特征及与经济的互动关系等,提出:就国民经济对环境产业的影响而言,首先,环境产业是对传统经济活动的负环境外部性的一种响应;其次,环境产业的诞生和发展是需以整个经济系统所能提供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支持为条件的。发达国家的环境产业发展史表明,环境产业对经济的带动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即改善经济的环境品质;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经济的技术档次。

在研究角度和研究方法上,各位学者都各有所长。张世秋、王仲成、安树民(2000)从一个产业得以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四个重要条件:市场需求、制度安排、科技创新、知识积累,分析了影响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实质。首先,从环保产业所具有的产业共性来看,其发展的主要障碍是市场经济中环保产业的市场容量问题。其次,从环保产业所具有的个性来看,环保产业作为产业结构中的一个特殊产业,由于市场和制度失灵现象的存在,导致其难于市场化,这二者共同构成了中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实质。李纪武(2002)提出由环境因素、政府作为、环保产业发展3个基本部分组成的环保产业发展的三维理论模型。阎兆万(2007)认为环保产业要以环境技术为基础,同时,环境技术又要通过环保产业来应用于产业环保化过程,并在实践中不断地加以创新。环保产业的发展潜力根本上取决于环保产业市场的开发潜力。

国内外专家学者都已认识到环境对国家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且看到了环保产业的发展前景,其经济推动作用不可忽视。专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对环保产业进行深入广泛的研究,发达国家对环保产业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技术创新与市场完善,国内更多注重对环境政策的宏观探讨,建议加强对如何优化环保产业结构,提升环保技术水平,形成真正的社会需求方面多做探讨。

二、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

(一)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环保产业最初起源于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起步阶段,90年代初步发展阶段,特别是1996年环保产业被正式列入国家计划以后,我国环保产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形成包括环境产品、洁净产品、环境服务、资源循环利用、自然生态保护等领域的环境产业体系,门类基本齐全,总体上已具有相当经济规模,为我国环境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和技术保障。由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共同开展的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表明:到2004年底,全国国有及年收入2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环境保护产业从业单位约1.2万个,从业人员近160万人,收入总额约4570亿元。尽管近年来我国的环保产业发展很快,但总体而言,尚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环保产业的市场结构不合理

根据有关调查,在2005,我国环保产业中固定资产小于1500万元的小规模经济单位7954个,占环保

企事业单位总数的68.4%;1500万-5000万元的中型规模经济单位1899个,占环保企事业总数的16.3%;固定资产大于5000万元的大规模经济单位1770个,仅占环保企事业总数的15.3%。而且,在整个环保产业中,没有一家企业占有显著的市场份额,也没有一家企业能对整个产业的结果具有重大影响。由此可见,我国环保产业属于分散型产业,产业内企业之间的竞争比较激烈。而且,所有的环保企业都主要集中在沿海、沿江等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其中,山东、广东、辽宁、湖南等省的年收入总额在100亿-200亿元之间,浙江、江苏两省年收入总额达到200亿元以上。环保产业的这种空间布局,更加导致了产业内部的过度竞争。

2、环保产业的产品差异化

环保产品和其它产品一样面临着不同偏好的消费者,尤其是环保产品和服务不仅要求符合千差万别的消费者偏好,而且还应适应千差万别的自然条件,因此环保产品和服务必须多样化。虽然我国环保企业较多,但是环保产品的性质、结构、功能等方面的差别化程度不大,特别是环保产业多偏重于产品的生产,而其它方面,如环保技术开发、资源利用、环保咨询、环保工程承包、自然保护等方面则比较薄弱。而且,我国环保产品的开发、牛产、使用等各个环节往往相互脱节,使得环保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配套化水平低,不能满足不同层次、不同地区的需要,甚至很多环保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造成大量财力、物力的浪费,许多环保产品不得不依赖进口。

3、环保服务业发展受到制约

目前,我国环境服务业的发展面临着许多方面制约因素,环境服务业的社会化程度和专业化程度很低,全方位的服务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造成许多环境治理设施运转效率低下。此外,我国的信息咨询服务规模小,技术手段落后,咨询公司和各种中介机构的服务网络建设远远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影响了我国环境服务业的持续快速发展。

4、技术开发能力弱,产品技术含量低,国际竞争力弱

虽然不少环保企业有了自己的研究和设计队伍,但绝大多数环保企业的科研、设计力量薄弱,且技术开发投入不足;产品主要为常规产品,技术含量低,竞争能力弱。我国环保产品的总体水平相当于国际20世纪80年代末的水平,环境监测仪器仪表的差距最为明显。其原因是,环保企业经济实力比较弱,以企业为主体的环境技术开发创新体系建设进展迟缓;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不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率不高;环境技术开发投资大、风险大、企业难以承受;环保市场监督不力,不正常竞争导致劣质技术和产品充斥市场,挫伤了企业的开发和采用新技术的积极性;环境技术监督制度不健全,环境技术标准化和环境工程技术队伍还跟不上环境产业发展的要求。技术力量薄弱的直接结果是我国大部分机器设备和核心技术依赖国际进口,无法取得自己独立的知识产权,在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贯彻,外国企业大举进军国内市场,争夺中国市场份额的同时,我国本已未发展完善的环保产业面临严峻的挑战。

5、环保产业融资渠道狭窄、投资供给不足,投资主体依赖于政府,而各级政府财力又有限,企业投资规模明显偏低。按照国际经验,当环保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1.5%时,可以控制环境恶化的趋势,当该比例达到2%-3%时,环境质量才有所改善。环保产业投资规模和结构不合理、效益不高。

6、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制度、政策机制不健全

(1)法律法规仍不健全。近几年,国家出台和修订了一大批环保法律和法规,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环保方面的母法《环境保护法》是在20世纪80年代修订后实施的,至今已有16年的历史,这16年我国的经济、技术和环境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律中的有些条款早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环保产业的法律体系尚未建成。另外,目前一些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有不适合国情的情况,有的太严,有的太松,需要尽快修改完善。

(2)虽然初步形成了环保产业政策体系,但不完备,缺乏环保产业政策的规划蓝图。重要的宏观管理政策,如环保产业政策、环保产业技术政策、大力发展环境服务的政策等,目前尚未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发展滞后,使整个环保产业的产业链条在制度、政策方面就在欠缺,无法提供有效的保障。

(3)环保产业的经济政策仍较薄弱。如表1所示,我国现行的环境经济政策虽然种类繁多,但实际奏效的政策并不多,而且相关的配套政策未适时建立,再加上环境经济政策本身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根据市场经济体制及环境保护事业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而不断更新、完善。

(二)未来环保市场的规模预测

过去被视为公益事业的环境保护,今天已变成一座蕴藏着无限商机的富矿。经合组织(OECD)的研究表明,环保产业已与生物工程、信息技术并列为当代最具发展潜力的三大技术领域。另据联合国环保组织的调查,发达国家过去10年发展最快的有两个经济领域:信息产业和环保产业。据统计,1992年全球环保产业的市场规模约为2500亿美元,2001年已增至6000亿美元,年均增长率近8%,远远超过全球的经济增长率。国外专家预测,到2010年全球环保产业的规模将是现在的三倍,可达1.8万亿美元,环保已成举世瞩目的“前景产业”。

未来20年,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我国人口将继续增长,工业化、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国民经济将以年均7%以上的速度增长。而与此同时,未来20年经济发展将对于资源供给、城市环境、大气环境和水环境造成巨大的压力。据估计,到2020年,我国总人口有可能达到14.3-14.9亿人,其中城市人口将由2000年的4.5亿增加到8亿人左右,人口密度将由2000年的131人/km2增加到148-155人/km2。我国人均主要自然资源占有量将呈下降趋势:人均水资源将由2000年的2220m3/人下降到1965-1886m3/人,人均耕地资源将由2000年的1.12亩/人降到0.99-0.95亩/人。在污染物排放方面,到2020年,城市生活污水排放量将由2000年的221亿吨/年增加到500亿吨/年,城市生活垃圾排放量将由2000年的1.21亿吨/年增加至3.6亿吨/年;二氧化硫产生量将由2000年的2571万吨上升到3073万吨;氮氧化物产生量将由2000年的1880万吨上升到2668万吨,烟尘的产生量将由2000年的11883万吨上升到17691万吨。目前依然严峻的环境形势,意味着环保产业仍有巨大的市场需求。2005年,环保产业的产值将在2000年的基础上翻一番,达到2000亿元,其中环保设备产品产值约550亿元,资源综合利用产值约950亿元,环境服务营销额约500亿元。

“十五”以后,我国的环保产业仍将以不低于12%的速度攀升,到2010年环保产业的总产值将达到3500亿元左右。

根据《国家“十一五”环境保护规划研究报告》提供的数据,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进行预测分析:

首先,水污染预测部分选取的是全国用水量的需求预测以及全国用水量的需求预测以及全国废水治理投资预测,如表2、表3所示。

其次,大气污染预测部分选用的是二氧化硫产生量的预测,如表4所示。

最后,固体废物预测部分选用的是固体的生产量预测,如表5所示。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会越来越突出。环保产业任重道远,它的发展空间也会进一步拓展。

三、促进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政策选择及建议

环保产业相对于其它产业来说具有不同的特点:公益性、被动需求性、政策引导性,因此,我们必须借助政府的力量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这里所说的政府力量主要是指政府制定经济政策调控环保产业发展。正确的经济政策能够对环保产业具有保障、调控、刺激的作用,针对我国环保产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对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提出几点政策建议:

1、完善配套法律制度,实现有章可循,维护市场秩序。尽快修订完善《环境保护法》,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例如《环境产业法》等对环保设施的经营者应规定相应的资质条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应明确环保设施经营者所能享有的优先待遇以及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权。调动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及行业协会等环保产业主体的积极性,各司其职,团结合作,首先保障其法律依据,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打破地方和行业保护,让环保产品在市场上竞争,在竞争中优胜劣汰。要按市场需求,以销定产,减少生产的盲目性,通过市场调节机制,改变“急需的产品短缺,不需的产品过剩”的现状。要培育符合我国国情的环保产业市场体系。要更多地运用经济、法律杠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法规维护市场秩序。

2、强化产权约束,建立责任制度,健全环境产权制度。我们目前环境产权立法尚不健全,而环境的稀缺性越来越大,供需严重失衡,急需相应的产权制度来引导人们的行为。环境产权主要有排污权和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我国虽然普遍实行排污收费制度,却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排污权交易制度,要早日实现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使排污许可证可转让。明确环保产业的产品质量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全方位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发挥财政、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环保产品中的共用品具有社会效益,能直接减少重大环境损失,财政应为具有共用品性质的环境治理项目和环保产品提供所得税、增值税、进出口关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开征环境保护税,根据“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排污费等公共品的收费标准;建立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发行环保财政债券等,支持财政投资及其他非财政投资。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正在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推进环境保护方面的费税改革、征收环境税、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政府对环保产业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在环保产品生产、利用外资、引进技术方面给予优惠;财政税务部门也将在财政投入、税收、扩大资金渠道方面给予优惠。

4、建立环保投资主体,投、融资方式及资金形式多元化和社会化体制,同时借鉴国际经验。政府应继续发挥作为环保投入主体的作用,投、融资方式包括政府投资、政府贷款、商业银行贷款、BOT等多种模式,更多地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更多的环保企业发行债券、股票以吸引民间投资者,同时扩大引进国外资金的力度和领域,国外长期优惠贷款主要安排在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并向西部地区倾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建立环保专项贷款,与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合作,建立国际间合作贷款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5、建立环保投融资政策体系。我国正在建立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利益激励机制和市场化、产业化的政策体系,具体包括环保收费、税收、金融、财政、融资进出口等。将国家财政的环境投资转变成补、鼓励性投资,作为引导社会向环境投资的助推剂;对环境产业中某些不易盈利或盈利甚微的行业,政府应给企业以银行贷款的贴息支持;对于征收费用标准较低的地区,低于合理的投资回报率的部分由政府实行补贴;可以考虑将项目周围的土地开发权或者其他相关项目交给项目投资者,以作补偿(如将城市供水和污水建设一体化等);当提高税费征收标准的政策与低收入阶层的实际承受能力产生矛盾时,可实行先征后返,由当地政府向弱势群体发放一定比例的税费补贴,以保证社会安定。

6、合理确定环保产业投资回报率,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首先,为了鼓励企业和个人参与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各地实际,合理确定投资回报率。其次,各级政府必须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和技术论证,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条件和建设要求,保证建设项目建成后能正常运行,避免造成处理能力的不足或浪费,影响投资的经济效益和回收周期。再次,建设项目立项时,必须同时确定投资回收渠道和方法。

7、提高环保产业规模经济水平,促进其产业结构合理化。与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相结合,应通过财政、信贷、税收等政策引导我国环保企业的重组和联合,打破环保市场条块分割的局面,实现资源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以形成合理的环保产业地区结构、部门结构和产品结构,获得环保产业的整体规模效益,同时,加快环保产业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我国环保产业技术进步和环保服务业的发展,从而增强环保产业的综合竞争力。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9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 规划 加减乘除

中图分类号:F06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1-074-03

矿产资源是人类文明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构成要素。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开发有力支撑了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但开发利用方式较为粗放,资源浪费、布局结构不合理和生态环境问题突出,不转变发展理念和方式,环境容纳不下、资源支撑不住、社会承受不起,发展也难以为继。为进一步转变矿产资源管理方式,推动我国矿业可持续发展,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4月,印发通知,部署启动了全国、省、市、县四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按照整个规划编制工作部署,到2016年12月底前,要全面完成四级规划编制工作。

加减乘除思维,是在2015年3月9日“两会”期间参加吉林代表团审议时首次提出。用“加减乘除”思维,指明了新一轮东北工业基地振兴的前进方向,也为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提出了新思路和新方法。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正处于工业化中期向后期加速转变的关键阶段,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及农业现代化加快推进,对资源的刚性需求仍然较大,未来我国资源保障压力将持续加大。同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必须结合矿产资源管理实际,运用“加减乘除”思维,从战略和全局出发,统筹谋划未来五到十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各项工作,促进矿业经济转型升级。

一、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中的加法思维

加法思维的内涵:做好资源供应的加法,谋划多元保障路径与举措,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更加坚实的资源基础。做好布局结构优化的加法,促进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做好资源环境保护的加法,促进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做好资源惠民的加法,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做好监督管理的加法,促进规划目标任务落地和如期实现。

1.做好资源安全供应的加法。新常态下,发展仍然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不是不要GDP,而是要有效益、有质量、健康持续的GDP,这是“发展是硬道理”战略思维的内在逻辑。围绕找矿增储、节约利用、回收替代、境外补充四大环节,统筹谋划资源的多元保障路径与举措,完善体制机制,提高资源保障能力。一是继续实施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矿种上坚持“油气并举、紧缺矿产和新兴材料并举、常规和非常规资源并举”,区域上坚持“陆海并重、东西并重、国内国外并重”,不断创新工作理念、方法,调整完善工作布局,确保2020年主要目标全面实现。二是抓住“一带一路”建设机遇,研究提出我国参与矿业国际合作的主要途径、重点矿种、重点国家和地区,以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多层次、多广度、全方位参与国际矿业治理。三是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盘活共伴生、难选冶、难利用资源。四是加强资源回收利用,鼓励二次资源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2.做好布局结构优化的加法。一是论证提出未来五年我国战略性矿产目录,提出支持政策和管理要求。二是继承发展矿产资源规划分区体系,重点做好三个层次的分区布局。研究提出一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基地,在空间上形成保障国家资源安全的重要战略核心区域。划定重点调查评价区、重点勘查区、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等重点工作布局。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和相关政策支持。划定一批国家规划矿区和省级重点矿区,加强统筹部署和重点监管;做好矿业权设置区划,推进规划落地。三是加强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和资源整合,促进矿业集中化、规划化和基地化发展。四是实施小矿分类管理制度,将小矿发展与扶贫攻坚有机结合,规范管理。

3.做好矿产资源惠民的加法。围绕国家扶贫攻坚总体部署,主动谋划矿产资源领域惠民途径、方法、手段和配套措施。一是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鼓励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优势资源开发,促进脱贫致富。二是在地质调查、地质环境治理、绿色矿山、矿业用地等方面积极谋划一批好工程、好项目,加大支持力度。三是加快完善资源开发利益分配机制,让中央、地方、企业、矿区群众共享开发收益和发展成果,使资源收益进一步向地方和基层倾斜。

4.做好资源环境保护的加法。新一轮矿产资源规划要将资源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多途径、多手段汇聚矿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正能量。一是划定具有资源环境保护功能的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明确要求和保护措施,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内已有矿业权。二是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长效机制,加快推进保证金制度实施,监测体系建立、历史遗留问题治理和矿山复绿行动等工作。三是加强对钨、稀土、铬、锰、特殊煤种、稀缺煤种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的保护与储备。以战略性矿产为重点,规划建设一批资源保护和储备基地,保障资源持续利用

5.做好监督管理方面的加法。一是在市县级规划中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储量登记情况、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矿业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矿业权市场建设以及矿业秩序的动态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作出统筹安排,明确监管的重点领域、工作部署和具体监管手段措施,切实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二是加强对规划编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划制度建设、执行情况和经费保障等落实到位。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中的减法思维

减法思维的内涵:主要是树立负面清单管理思维,制定规划准入条件,把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入口关,逐步优化存量,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和水平。

1.做好开采总量方面的减法。按照相关产业政策要求,结合矿产资源产业发展要求,研究提出总量调控要求,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强度,提出最低开采规模要求,逐步淘汰落后小矿,鼓励规模化开发、集约化开发。

2.做好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方面的减法。按照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依法划定禁止、限制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明确各类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的管理要求和准入条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勘查开采项目一律不纳入矿产资源规划。

3.做好开采技术方面的减法。按照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规定和要求,提出规划管理要求,通过市场机制,不断淘汰落后生产技术、生产工艺和生产模式。

三、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中的乘法思维

乘法思维的内涵:主要是抓住矿产资源管理中存在的关键问题,薄弱环节,加快管理改革、创新管理模式,找准政府和市场定位,精准发力,发挥各方面合力,推动矿产资源管理以倍数效应快速健康发展。

1.做好重大工程方面的乘法。围绕“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矿产资源领域的薄弱环节,在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油气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海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绿色矿业示范区建设、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方面,研究谋划一批具有全局影响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集中国家财政资金投入,提高投资效率,通过政府引导,带动社会资金持续投入,加快关键技术突破。近年来国家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等方面的投入,成效明显。实践证明,充分发挥政府在关键领域的投入,会显示出行业发展的乘法效应。

2.做好创新驱动方面的乘法。经济学理论证明,事实创新驱动,加快关键技术突破,会不断调整完善生产函数,从而产生产出的乘法效应。一方面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地质矿产技术创新体系和平台。强化成矿理论、找矿方法和勘查开发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积极开展低品位、难选冶及尾矿资源的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方法创新,推进矿业商业模式创新,加强上下游产业协同创新,推动矿业走节约、清洁、安全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另一方面要借力“互联网+”,加快推进地质工作信息化,建立地质调查数据汇聚与共享机制,提升信息服务能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科技创新评价标准、激励机制、转化机制,提高科学成果转化能力,抢占矿业科技发展制高点。

3.做好公益性地质方面的乘法。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十三五期间,要不断转变管理方式,调整政府工作重心,将政府工作和财政资金投入集中到公益性地质方面,为后续企业投入做好支撑和服务,换取发展的乘法效应。一要围绕重要经济区带、城镇规划区和重大工程建设区等开展基础性地质工作。二要推进重要矿产资源调查,评价资源潜力、圈定找矿靶区,实现找矿新突破。三要强化地质科学研究与科技创新。四要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

4.做好矿产资源管理难点突破方面的乘法。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基本建成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矿产资源管理体系。但同时,多矿种综合勘查综合开采进展缓慢,部分优势矿产效益未能充分发挥,矿山环境治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税费等经济调节手段相对滞后,地上地下资源利用统筹不够等问题仍需重点突破。在规划编制实施中如果能够在这些关键环节、关键问题上取得突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将以倍数效应发展,大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和经济社会发展效率。

5.做好产业链延伸方面的乘法。就资源论资源,往往会产生资源诅咒现象。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要立足资源,着眼区域产业、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研究提出下游深加工产业发展的思路建议,最大限度发挥资源的效益,提高附加值。当然,规划过程中,要注意区域分工、产业分工,不能一哄而上,造成下游产业产能过剩。

6.做好深化改革方面的乘法。一是落实生态文明体制变革总体要求,加快推进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油气勘查开发体制、现代矿业市场体系建设等领域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着力加强宏观管理,强化监管和服务,激发和释放业市场活力。二是探索实施矿产资源差别化管理政策,保持我国稀土、钨、石墨等矿产的优势地位和话语权。三是研究提出我国战略性矿产名录,聚焦政府监管和服务对象,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所需矿产勘查开发,服务中国制造,促进我国新兴产业发展。

四、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中的除法思维

除法思维的内涵:主要是提高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效率,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和水平。

1.做好各级规划任务分工的除法。全国规划突出全局性,宏观性和政策性,同时要注重任务落地的可操作性,谋划好管理抓手,重在明确资源安全战略导向和总体布局,统筹国内国外两个资源两个市场,提出相关政策导向。省级矿产资源规划,主要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细化落实国家规划目标任务,体现地区特色,对省域范围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作出全面部署安排,明确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准入要求,为矿产资源管理提供重要依据,同时指导市县级规划编制。市县级规划是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引导县域矿业经济发展、服务和改善民生,落实上级规划要求,详细部署本级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做到“三个落地”,即规划目标指标落地、空间布局落地和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和管理措施落地。

2.做好规划实施责任分工的除法。规划实施后,要按照各部分职责分工,制定明确的分工方案,完善目标责任考核机制,将规划的主要目标任务逐一分解下去。要完善矿产资源规划难度实施方案制度,将规划制定的中长期规划目标,结合当年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财政投资计划、产业发展重点等因素,制定规划年度实施方案,明确矿业权投放计划、开采总量指标、重大工程推进计划方案等内容。

3.做好差别化管理方面的除法。矿产资源种类多,衍生出不同类别的产业和行业,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各行业形势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对资源勘查开发的需求不同。规划编制中,要深入形势分析,制定差别化的政策导向。一是优化能源矿产开发利用结构。加快推进清洁高效能源矿产的勘查开发,以资源开发利用结构调整推动能源结构调整和生产、消费方式革命。要积极发展石油天然气,合理控制煤炭开发利用规模,大力推进铀矿勘查开发,加大页岩气勘查开发力度,同时积极开发油页岩等非常规能源。二是提高金属矿产保障能力。要稳定国内铁矿等矿产供应能力,适度扩大铜铝镍等矿产开发规模,控制铅锌矿产开发强度,保护性开发钨锡锑等特定矿种,严格控制钼等产能过剩矿产开发,鼓励金银等贵金属矿勘查开发等。同时,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资源赋存特点的差别,研究提出不同区域资源开发的政策导向和准入要求,体现差别化管理思想。

4.在资源利用效率方面做好除法。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从重规模向重效率、重总量向重均量、重产出向重效益的转变。一是做好矿业权合理布局,促进多矿种兼探兼采。二是明确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技术标准、政策措施和激励政策,加快低品位、难选冶、共伴生资源以及尾矿资源的综合利用。三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产品附加值,提高单位矿产资源开发产生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9号)[Z].北京:国土资源部,2008

[2]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35号)[Z].北京:国土资源部,2014

[3] 孟旭光.国土资源规划理论与实践[M].北京:地质出版社,2009

[4] 董延涛.关于矿产勘查开发项目规划审核的几点思考[J].矿产保护与利用,2014(3)

[5]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规程》和《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5〕9号)[Z].北京:国土资源部,2015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科技资源共享;知识产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化浪潮在全世界的兴起,科技资源共享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共享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我国《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把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的建设提到战略高度,明确提出,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要以建立共享机制为核心,以资源系统整合为主线,搭建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随后,全国科技系统广泛开展了科技资源共享建设。

目前全球信息技术发展过程的不平衡性,以及企业或机构采用信息技术管理企业应用过程的不平衡性,使得信息不能获得有效共享和利用。尤其是在我国,虽然信息资源建设与应用技术也有一定的发展,但由于缺乏完整的理论体系、统一的思想认识、相应的标准和规范、科学的规划和组织,存在信息资源整合技术缺乏系统的梳理,信息资源管理缺乏整体规划,知识产权管理意识不强等问题,造成资源不能共享。可以说,要实现异构平台、跨平台的信息公平而有效利用,就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努力实现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二、科技资源共享应用及其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现状

科技资源是指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组织、管理、信息等,硬、软件要素的总称。它不仅包括仪器、设备等,还包括实验材料、实验方法、科学实验数据和科技人才、科技服务等。

科技资源的共享就是公开并整合现有的科技资源,实现科技资源的科学高效使用和管理,不断开创新的资源,使之创造出更大的价值。我认为,科技资源的共享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科技硬件资源(即物理资源)的共享,包括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和实验条件等的共享;二是科技信息资源的共享,包括文献、图书、资料、科学数据等的共享;三是科技人才资源的共享;四是科技服务资源的共享,例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科技战略决策服务、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等。

从总体来看,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早在上个世纪就开始了对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制研究,并且已经形成了相当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以此来规范和保障科学数据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但在立法与司法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国家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实施以来,科技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了相应的发展规划、标准规范等,但还未出台科技共享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

三、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实证调查

由成都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牵头组织,我们开展了科技资源共享中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现状的问卷调查活动。共计收回11家单位的调查问卷。我们通过广泛了解国内外科技资源共享政策、实地走访企事业单位进行实证调查研讨。

1. 调查问卷情况的分析

从调查的11家单位可以看出,目前成都科技资源共享应用主要领域有生物制药、信息软件、机械电子、食品产业。科技资源主要是大型实验仪器设备与实验基地,其次是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网络环境,最后是软件技术平台。参与调查的单位中有55%的单位经常进行科技资源共享;有45%的单位曾参与资源共享应用,且较少进行。参与调查的单位中,曾发生3件以上知识产权纠纷的单位只占9%;其余91%的单位不曾发生知识产权纠纷。这说明,在知识产权应用中,目前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率较低,且一旦发生,该单位可能就会出现一系列问题。

调查中,选择共享各方强调需要政府做的主要工作中,建立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制定科技资源共享办法的呼声最高,达到73%;其次是建立科技资源数据库(占64%);再者就是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占55%).这说明目前成都科技资源共享尚处于建设初期,科技资源共享应用需要逐步进行平台与制度建设,同时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意识也正在逐步增强。

为实现科技资源共享,在应该如何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问题上,有82%的单位认为签订共享协议并做出承诺;其次是制定专门规章(55%);其次才是采取成立专门组织、第三监督、缴纳保证金等措施。

2. 被调查单位的需求与建议

有的单位要求开放并提供文献检索及图书阅览资源,使成员单位能免费共享;加强成员之间的沟通,资源共享应以务实为核心。

一些单位在软件测试平台、科技人才资源等方面提出了需求,建议制定科技人才流动(兼职)有关政策、开发有关科技资源共享信息查询系统。

个别单位认为,要加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建设,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和措施,把企业培育成自主创新的主体。目前

四、科技资源共享应用中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现实特点

从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及各方面了解到的信息来看,科技资源共享应用中还存在信息渠道不畅通、共享机制、知识产权管理等方面有待改善的特点。

由于科技资源分布状况不均信息网络还不健全,共享的信息渠道因此受阻。一方面许多单位和科研人员不知道谁想共享自己的资源而不能提供共享服务;另一方面还有许多单位和科研人员不知道该去何处共享自己所需的资源。

科技队伍缺乏有效的凝聚机制。在科技工作中,人的工作才是最为突出和重要的,目前由于缺乏有效的凝聚机制及严密的管理措施。高校的科研队伍整合状况也不容乐观,校与校之间、校内各院系之间、实验室之间以及研究人员之间的合作交流都不够,未形成巨大的人才优势。

缺乏促进科技资源共享的具体法规和运行机制。在我国科技资源管理工作中,一方面,关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科研单位普遍缺乏共享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具体可操作的共享运行机制有待完善,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等问题尚待探索解决。

管理不完善、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共享的提供方或参与方对于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尚有待健全。科技资源共享的管理过程要有懂技术的工程人员,还应有熟悉知识产权的法律人员。我国一些企业对外合作时,经常忽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或者就是根本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的价值就从手边流失了。知识产权评估系统不完备。进行科技资源共享合作时,相关费用的收取与出让的知识产权价值有关。我国企事业单位一般对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价值估算较低,对合作方出让的知识产权价值不明确,在费用问题上没有估算标准,只能以对方提出的价格为准。

五、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基本原则

1.促进公益与保护私权相结合的原则

知识产权法是智力成果专有权的“授权法”,通过“禁止”和“允许”两方面的详细规范,赋予信息生产者或创作者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排除他人使用其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法律对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如保护文化创作的版权及其邻接权、保护技术创新的专利权等,而且也包括法律对公平竞争秩序所进行的保障,如商标权、商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利。从法律功能上看,知识产权法通过个体专有权利的赋予来实现全社会知识资源的增长,并直接或间接地促进市场有效竞争。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保护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考量,但知识产权这种私权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性质,换句话讲,知识产权法具有公共利益的目标。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也蕴含着这一思想:“通过确保作者和发明者对其创作物和发明的有限期的保护来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实际上这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目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看似和公共利益有一定冲突,其最终目标还是为了促进人类公共利益。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保护是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要对共享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在法律范围内做出合理的限制,以合法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权利用尽原则防止知识产权滥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在科技资源共享过程中,我们仍然要坚持促进公共利益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统一的原则,以此增进社会公共福利。

2.共享自由与保护秘密相结合的原则

科技资源共享的管理要解决许多矛盾:如公开与保密的矛盾、用户与数据拥有者及数据管理者的权益矛盾、无偿共享与有偿共享的矛盾等。对于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政策来讲,首先碰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共享与保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既然是资源共享,许多信息与资源将会公开。如何把握好共享公开与保护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之间的尺度,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科技资源共享中,坚持共享自由与保护秘密相结合,既有助于保护科技资源共享提供者的权利,又有助于保护科技资源共享服务者、共享使用者的利益。

3. 免费共享与有偿许可结合的原则

一方面我们不可能完全依靠其行政手段有效配置、合理安排发明资源,因为这种资源的最佳流动最终还是需要依靠市场交易活动来实现的;另一方面,国家并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因此很难完全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资源的安排,而往往会更多地从政治利益等一些非经济因素角度进行决策,比如选择其权利人可能更多地考虑他的政治上的可信赖性,而可能忽略那些经济上具有潜在实力的企业等,由此使其决策偏离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

根据“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国家理应对政府资助项目产生的智力成果拥有所有权或一定程度上的支配权。现实中,政府投资开展一个研究项目,往往有着专门的目的。对于国家投资并拥有产权的发明成果,政府都有免费使用的权利。当承包商或其他许可方对政府资助产生的发明实施不利时,政府还可以强制许可。

六、结束语

以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促进科技资源共享

科技资源共享中要建立和完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的同时,还要注意以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体系观念来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公共利益。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保护刑事手段保护意义和价值

1.引言

2007年中国国土资源公报显示我国是全球矿产资源种类比较齐全的国家之一。矿产资源的开发促进了各地方经济的迅猛发展,成为各地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之一。但与此同时,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之下,各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所造成的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如矿产资源浪费严重,资源回收率低;乱采滥挖,导致地质环境恶化;矿产资源管理混乱,工人队伍素质低;矿山周围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破坏矿产资源;诱发疾病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毁坏了大量的土地资源,大面积的土地下陷;地下水资源受到破坏,造成当地居民的日常饮水都很困难;泥石流及其山体滑坡造成周边居民的人员伤亡及公私财物的损毁,给国家和个人都带来了十分重大的损失。由此可见,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环境问题己十分严重。与此同时矿产资源犯罪活动大量出现,犯罪方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仅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环境遭到破坏,而且还危及到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因此,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矿产资源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如任其发展,后果将不堪设想,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

2.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矿产资源的意义与价值

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矿产资源的意义与价值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

2.1刑事手段介入矿产资源保护正好契合了现代生态伦理学的要求

在法理学中,价值的意义源于伦理的判断,它是建立在人类对自然事物认知基础上的产物,即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人类对事物就会有与之相应的价值判断,并随之产生相应的价值观。环境刑法的创设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人们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价值理念对环境境进行开发利用,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在很大程度上觉得污染等环境问题在工业化和城市花过程中是正常的和无法避免的,因此各国对环境的保护均依赖于非惩罚性的抚慰性的措施,没有人将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而环境刑法对传统刑事价值理念(“人类中心主义”价值理念)变革就是以现代生态价值观为其根本价值理念。现代环境刑法生态价值观认为:(1)法律应承认自然规律与环境承载能力的有限性,承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发挥着各自特定的作用,承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把人与自然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存共荣,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人与自然环境两者价值的统一;(2)法律应保护当代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公害保障当代人的人体健康;(3)法律应维护生态平衡,保持基本的生态过程和生命维持系统,保持遗传的多样性;(4)主张生物权利论以及物种平等观念,体现出尊重万物自在本性的生态主义理念;(5)主张平衡世代间人类的既得利益与长期发展,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环境利益公平。以这一从抽象的原则到具体的制度上做出积极的改变的价值理念作为指导的环境刑事保护必定会适应生态环境保护对环境刑事保护提出的特殊要求。至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对环境犯罪大多数都是作为环境刑事制裁集中表现形式的刑罚,有传统刑法理念的僵化模式,为求突破性的理念追求,现代环境刑法生态价值理念是现代社会演进的必然需求,也是保护人类环境的必然产物。

正由于矿产资源是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因素。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科技成果的滥用和人口的激增,人类面临的矿产资源问题越来越突出。矿产资源问题已影响到各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各国纷纷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立法,将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视为犯罪。我国是位居世界前列的矿产资源生产大国,但相对于我国人口多、发展快、矿产品需求量大而言,又是矿产品供应不足的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形势严峻。而正是这场价值观的革命必将把人类带向一种新的文明时代一环境文明时代。刑法价值取向的生态化正是适应环境时代到来的要求,其介入矿产资源保护正好契合了现代生态伦理学的要求,也必将促进环境刑法在协调经济发展和矿产资源保护方面发挥更大的价值。

2.2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效果更为明显

从立法论的角度讲,某种社会行为能否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主要看两点:其一是该类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是以刑罚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责任是否具有不可避免[]。环境犯罪是对生态系统的破坏。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科技成果的滥用和人口的激增,人类面临的矿产资源问题越来越突出。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矿产资源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原有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有所消长,加之矿产资源犯罪又具有区域性;反复性;行政从属性等特点,因而矿产资源的司法实践客观上也要求运用刑事手段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的研究。在刑法介入矿产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之前,国家已经采取了多种应对措施规制这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然而其他规制手段的特点决定了其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有限。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最后的保障法,其惩治力度较之于其他手段自然有其优势。“社会和刑法之间的依赖是相互存在的,对一个新的社会问题,人们喜欢过分地强求刑法努力地去解决,从一个适当的法系统的整体实现社会系统”[]。从世界各国土地立法及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看,许多国家都在倡导矿产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和刑罚化。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对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保护问题逐步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直至1997年刑法中首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我国逐步建立了矿产资源的刑事保护体系,但有关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所遏制[]。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刑法在对矿产资源犯罪的控制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有效性,一方面是对大量的矿产资源犯罪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另一方面是对矿产资源犯罪控制的刑罚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在现今的社会建设中,针对开采矿产资源中的各种犯罪行为运用刑法手段介入是必然的,要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力度,将刑法手段介入矿产资源法律保护机制,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2.3刑事手段保护矿产资源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国家安全与生态环境安全(国家安全与生态安全)

国家安全与生态环境安全是与矿产资源关系为最密切的。[]首先从生态环境安全角度来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应用对生态环境安全的负面影响尤为突出。在开发方面,采矿活动破坏了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占用大量耕地和建设用地,诱发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毁坏了大量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浪费严重,资源回收率,低不少矿区的百姓生存条件恶化、生活水平下降,矿山周围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甚至出现诱发疾病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的情况。其次从国家安全角度来看,我国战略性矿产资源可分为两类。(1)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的矿产资源,供应短缺会对工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造成较大损失,现有和将来的矿产资源需求40%以上要靠进口才能满足其需要。(2)国防需要,矿产资源供应短缺会对国防安全造成较大冲击。目前,我国已有约500座国营大中型矿山因资源枯竭而关闭或即将关闭,余下的约一半左右已进入开采的中、后期。其中,大庆、辽河、胜利等东部主要油田均己进入中后期,计划在西部找出接替东部油田的战略目标尚未实现,新增可采储量不足,可能再次进入“贫油国”行列;20世纪50、60年代建设起来的多数固体金属矿山资源青黄不接,开采难度越来越大,生产难以为继,接替资源基地甚少。我国石油已连续10年净进口,且进口量急剧上升,铁、铜、铝等主要工业原材料的进口量也在逐年攀升。2003年,已成为世界第七石油进口大国,铁矿石进口更是跃居世界第一,占到世界铁矿石贸易总量的一半以上。未来10年,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解决资源接替问题,在现有产能不变的情况下,我国石油和铁、铜、铝等大宗矿产的进口依存度都将达到或超过50%。作为重要战略资源,国家如果缺少适当的储备,主要依赖从他国进口,势必给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带来严重隐患,不但涉及经济安全,同时波及国防安全、军事安全、政治安全。总之,运用刑事手段惩治矿产资源犯罪,对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维持矿产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及实现社会公平具有重大意义。

2.4在矿难形势严峻的情形下,刑事手段介入矿难案件有利于保护矿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

世界卫生组织认定,矿业是世界各国所有产业中劳动条件最差、作业环境最为复杂多变和危险的企业。矿山安全事故对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对个人和国家的财产也造成了重大损失;对矿业或矿区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带来重大损害。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产安全问题不可低估,我国是世界上煤矿伤亡事故发生最频繁的国家,百万吨死亡率是美国煤矿的100余倍、印度的8倍。近几年来,我国每年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接近1000亿元,加上间接损失则接近2000多亿元,其中矿业开发开采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据统计,目前我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远远超过世界其他产煤国家煤矿事故人数总和,2003年我国煤矿灾难死亡人数超过6000人,百万吨死亡率约为4.00。2004年,全国煤炭共发生伤亡事故3639起,死亡6027人,百万吨死亡率为4.0。2005年,煤矿发生事故3306起,死亡5938人,全国百万吨死亡率为2.836。2006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2586起,死亡4213人,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2.041。2007年,全国共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2747起,死亡4776人,全国煤炭百万吨死亡率1.485。而美国在1998年百万吨死亡率仅为0.03左右。由于我国目前产煤百万吨死亡率远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矿山企业安全事故居高不下,特别是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矿山重特大事故频繁发生,不仅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和污染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不少矿工家破人亡,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人身权利也难以保障。因此,运用刑事手段介入矿难案件,有利于防止滥开滥采,对矿难案件起到遏制的作用,并有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地利用、开采、管理,也能更好的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与人身权利。

2.5刑法介入矿产资源保护可以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1987年布伦特兰夫人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正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标志着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产生。按照《我们共同的未来》中的解释,可持续发展是指“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我国1994年3月25日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也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理念,该理念提出了一种新的发展模式,为人类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中国政府也非常重视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并提出了自己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人类赖以生存的矿产资源是有限的,当代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发展与需要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要的资源条件,要给世世代代以公平利用一切资源的权利,包括矿产资源。由于人类的经济行为缺乏可持续发展的意识,人们受眼前利益的驱使,过度过早地大量开采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加快了资源的耗竭速度,从而把应留给后代人使用的财富提前支用,给未来消费者留下无法挽回的损失。环境与资源将一国内部的人与人之间,国际社会的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生存和发展问题联系在一起,形成横向的代内和纵向的代际的社会关系纽带。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使各国不能孤立的看本国的环境,还必须超越国界进行协商和合作,各国的公平的分担环境责任。因而刑法介入矿产资源保护可以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能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以强调在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为出发点,要求使用矿产资源时,应将废物量减到最小限度;要求在生产中最大限度地回收利用各种废料;要求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求当环境退化为不可避免时,必须将其退化减至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地利用环境改善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互补性;要求把环境效益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制定经济增长、合理利用资源与环境效益相结合的长期政策和长远规划,运用刑法介入矿产资源保护为可持续发展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政策框架基础的保障和支持,作为一种全新的价值追求,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推动下,人们正努力以一种合理的、与资源限制更协调的方式谋求发展。因此,通过运用刑事的手段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性有利于维持矿产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及实现社会公平具有重要价值与意义。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12篇

论文摘要 西藏地区蕴藏丰富的矿产资源,随着矿业经济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同时面临矿产资源开发引发严重的环境问题,通过对立法、执法、执法监督等具体环节进行分析,据此探寻推进环境法治建设和矿产资源有序发展法治保障。

论文关键词 西藏矿产 环境问题 环境法治

一、西藏矿产资源的开发概况

(一)丰富的矿产资源

西藏矿产资源的分布在空间上有具有南北分区、东西延展,分段聚集的展布格局;在时间上具有由南向北逐渐时间变久远的新特点。喜马期陆内汇集阶段的构造——岩浆活动有关的浅成斑岩活动和多方向的断裂系统对区内有色金属、贵金属大型矿床的形成、定位和富集有明显的控制作用。但由于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矿产资源开发制度不完善,存在矿山布局不合理,资源浪费、破坏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现象。截止2010年,西藏目前已发现101种矿产资源,已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41种,勘查矿床100余处,已开发利用的矿种有22种。至2009年底,西藏已发现矿床(点)矿化点3000余处,涉及的矿种有102种,约占全国已发现矿产种类的60%其中。

(二)发展中的西藏矿产资源开发产业

西藏矿产资源开发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经过数十年的勘探与开采,已成为西藏地方经济的重要的支柱产业。矿业产值在整个西藏工业产值中占有较大比重,整体比例大于全国平均水平,还具有较大的增长余地。1995年西藏的矿业总产值为1.7亿元,到2003年达到2.6亿元,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17.79%。2007年,西藏实现矿业产值13.52亿元,比1995年增长了近7倍,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26.82%。现在,矿业资源开发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矿产资源开发产业发展带动了上下游产业发展。

二、西藏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环境问题

(一)西藏脆弱的生态环境

西藏自治区90%以上国土属于高寒环境,其冻融区面积占全区国土面积75.8%,是我国冻融侵蚀分布面积最广的省区。冻融区多位于高山峡谷区,这些区域具有水土物质不稳定性和脆弱性特点,由此可知西藏环境具有对外力的不稳定性和敏感性特点。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的发生十分频繁,按照地质灾害在地域上分布的情况将西藏按矿产地质带划分为:藏东高山峡谷区和藏南谷地以及喜马拉雅山南麓泥石流分布区;藏东南崩塌、滑坡、泥石流、雪崩(夹沙石)灾害区;藏中南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灾害区。

(二)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环境的问题

目前西藏矿山开采缺少有效的投资评估,同时也存在盲目开采现象,况且现在开采方式多以粗放型露天挖采为主,存在采富弃贫的开采方式,这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效率和效益都有负面制约,矿业开发的进行同时对环境有着负面的影响。在矿产开发施工过程之中未做充分的环境评估和相对应的环境安全应对措施,很难应对重大事故。矿产资源开发时尾矿、废矿堆积渗透污染地下水源,此类环境污染对土地伤害甚大,短时间内很难起到恢复效果。还有受到西藏矿产资源的生产、冶炼环节技术不成熟,气压过低等条件限制,极易造成选矿废水排放导致环境污染。矿区水污染问题普遍存在,本地农牧民的人畜饮水显得更为困难。多数矿区开发之后,善后的环境恢复政策不到位,开采企业环保意识不强逃避矿区的恢复责任,造成采空矿区生活垃圾遍地,地表草皮毁坏尾矿裸露,矿区自然环境恢复极为困难。

三、西藏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法治建设现状及问题

(一)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法治现状

西藏矿产开发环境法治建设的基础是环境立法的开展,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是保护矿产资源开发的基础。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对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的进行了地方性立法,自治区政府也制定相关保护规定。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勘查,实现西藏矿产资源产业的良性发展。西藏自治区先后制定颁发了《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并特别就黄金开采下发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范围内禁止开采砂金矿的通知》等相关法规。由此可见,目前西藏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为基础,自治区法规建设为辅助的矿产资源保护基本法律体系。

(二)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环境立法中存在问题

具体来而言,西藏自治区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对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对矿业开发的许可比较严格,但是对违反法律的规定罚则是选择性的。目前,法规中环境违法行为一般只有违法条款,没有处罚条款,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环境法第三十条。但是在罚则中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违法责任。在《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2修正版)中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分别对矿产企业的开发所引发环境问题进行了规定。上述法条,对矿产资源开发所引发生态环境问题的处置进行了规定,但该处理达到恢复标准或专管部门责任均未明确。这说明西藏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立法建设,存在法规体系不完整的缺陷。西藏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的环境保护立法上主动性发挥并不明显。在立法内容上,又多是采取照办立法条文,使得许多环境法规没有突出西藏地方的特色,未能对国家环境立法起到很好变通执行和补充作用。

(二)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执法存在问题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主要是指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权对开发人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命令和决定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其目的是通过监督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矿业活动,保证矿业法规在矿业活动中得到有效遵守,监督矿产资源得到科学合理地勘查开发,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促进矿业经济和矿山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行政部门主要是国土部门、环境监管部门,可是环保法律几乎未授予国土、环保部门任何直接强制执行权力,使得相关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难以有效地进行监管。由于西藏环境监管部门建设滞后,直到2009年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才提升为厅级单位,县一级环保局甚至未设置,基层环境监管职能兼入其部门。如此薄弱的环境执法力量,导致了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问题处置不力,更加削弱例如矿业开发过程之中的环境保护力度。

(三)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法治监督存在问题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施行,是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依据。环境法律监督还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对开展的环境法律活动进行监督。法律监督是环境保护法规施行的保障措施。监督主体主要分为: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在环境执法行政部门内部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努力避免因地方利益而出现对环境保护执法的行政干预,进行必要的监督能更好推进法规执行。西藏基层环境机构设置不完整,环境执法容易受到行政干预,执法面临困境。社会监督主要是社会团体、舆论、民众监督三类,然而西藏的这三类监督主体发挥作用极为有限。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比较少,对于分布地域广大的矿产资源开发点来说难度极大。舆论和民众监督,是进行环境执法监督的重要途径,可存在民众的环境保护法律薄弱,舆论宣传渠道较少的现实困境。

(四)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度不高

西藏地方立法过程中公众的意见重视不够,在立法过程中较少征求广大民众的建议和意见,如举行立法听证,征求意见会等。更多的是专家立法和部门立法,导致立法的行政性太过浓厚,而且,因出于部门管理方便或部门利益的需要,绝大部分条款规定的是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法律责任基本上是被管理者的责任,行政机关的责任则一笔带过。过重的行政气息使我们的环境法规本身由社会本位法转化成了纯粹义务本位法,行政机关往往把它简单当做管理相对人的工具,规划没有征询公民意见,立法起草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造成原本以广大公民为受益人的环境法律规范并没有切实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作用。

四、完善西藏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法治途径

2010年,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明确提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构建高原生态环境安全屏障,提出了确保西藏生态环境良好的战略目标和重要任务,是西藏环保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如何立足于西藏的特殊地域环境,探寻一条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兼顾之路,不断增强西藏高原生态和环境保障能力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双赢”。

(一)完善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立法

遵循科学立法原则开展立法。首先,地方环境立法过程之中需要考虑西藏自身的特点。如西藏环境保护立法不能离开传统藏族文化影响,传统文化习俗有崇敬大自然的自然观,强调对神山、圣湖的敬畏,对野生动物有禁忌,这些传统习俗保护着高原脆弱的生态环境。其中,它所体现的对恶劣环境的适应、对自然界崇拜、对动植物的爱好、对宗教信仰的虔诚、对生活的热爱等精神,对环境伦理影响立法有积极作用在。在制定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法规、条例时,遵循民族自治区立法法规,对西藏传统文化中关于环境保护的习惯法部分,进行吸收和甄别,推动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制的进步。

(二)规范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的执法力量建设

环境执法是指对环境保护法规的贯彻实施,其中包括环境行政执法、环境仲裁执法、环境司法执法。种种原因导致,目前我国以环境行政执法为主。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环境监管部门需要起到主体作用,加强环境监管部门队伍建设是落实环境法规的关键。2009年,西藏自治区正式组建了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全区各级环保机构101个,专兼职环保人员500余人。500余人的专兼职环境执法队伍要负责12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面积的环境监管任务,显然非其内力范围之内。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与环境执法机构的完善,是提高环境执法能力的关键。矿区一般远离城镇,需要由一支专门的监管队伍,有针对性开展环境监管工作,弥补矿业环境执法不力的现状。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13篇

一、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民主、公开、稳妥、有序的要求,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快城市化进程为目标,依法合理处置“城中村”集体资产特别是经营性资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规范改制,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城中村”配套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二)基本原则:

———依法、民主、公开的原则。对涉及集体资产处置的重要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行民主决策,充分反映民意,力求公开、公平、公正。

———社会保障优先的原则。集体资产处置时,优先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相应的社会保障。

———资产处置与体制创新相结合的原则。集体资产处置与企业改制、理顺劳动关系同步进行,实现村企分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

———强化监督、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的原则。集体资产处置及规范改制过程中,要自觉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和法律监督,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有利于促进发展和保持稳定的原则。集体资产处置及规范改制工作,既要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要保证基层组织巩固和社会稳定。

二、集体资产的界定和处置程序

根据《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确定集体资产范围,投资主体明确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界定产权归属;投资主体不明确的,采取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依法协商的办法界定产权归属。处置的基本程序为:

(一)清产核资。依法清查登记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财产。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有关部门。

(三)制定方案。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制定资产处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应包括集体资产处置基准日、参加集体资产处置的人员条件和范围、处置依据、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处置办法、分配办法、改制形式和社会保障等主要内容。

(四)审议表决。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充分酝酿,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全体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审议表决通过后实施。具体表决办法由各村居自行确定。

三、集体资产处置的基本办法

对经评估确认和产权界定的集体资产,区别非经营性和经营性资产,依法采取相应办法进行处置。非经营性资产按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的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移交所在社区居委会管理,涉及土地、房屋等资产补偿问题,可由交接双方协商处理,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其他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收益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收益分配的原则纳入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资产处置方案。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他经营性资产按照以下办法处置:

(一)从资产总额中提取足够额度的资产,用于一次性清偿集体资产处置前拖欠的个人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欠薪欠费,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和其他有关债务,支持剥离移交的公益事业、公用设施的运行。

(二)从净资产总额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资产,用于支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养老补贴和伤残抚恤等,该部分资产仍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

(三)剩余部分的净资产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优先保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份额的前提下,参考村(工)龄、职务、贡献等因素,制定分配办法,对贡献突出的给予适当奖励。

(四)分配后的经营性资产,采取自愿入股的方式,组建新的公司制企业。仍属全体成员共有的资产,可作为股份进入新公司,也可单独设立保障专户。

四、规范改制,设立新公司

(一)规范设立形式。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完成集体资产处置后,严格按照《公司法》设立新公司。已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条件的,鼓励其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

(二)合理设置股权比例。公司股权设置应有利于建立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鼓励管理、技术等要素参股,在个人出资的前提下,适当加大主要经营者和经营管理层的持股比例,增强其风险和责任意识。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新公司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和协调运转机制。

对已完成集体资产处置并规范改制的村(居),经改制后企业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以保证新公司的正常运行和持续经营。

五、集体资产处置和规范改制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城中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和规范改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周密组织,稳妥推进,成熟一个改制一个,不搞“一刀切”。各区市应依据本意见,结合实际,提出本辖区内“城中村”集体资产处置和规范改制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操作规程。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劳动、民政、工商、农业、土地和集体资产管理等部门,加强指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搞好试点的基础上,稳妥推进。集体资产处置及规范改制在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的指导协调下,由“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组织实施。“城中村”集体资产处置的主体应成立由各方面人员代表组成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具体组织实施集体资产处置和规范改制工作。

(二)搞好宣传发动。要把对群众的宣传发动作为资产处置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好,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和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积极支持和参与集体资产处置工作。

(三)强化监督。有关集体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都应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充分体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利。对设置集体股的,要加强管理和监督,落实责任,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加强对资产处置和规范改制过程的法律监督,可聘请律师对集体资产处置和规范改制提供法律服务。各区市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资产处置和规范改制工作的全过程监督指导。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纪检监察部门应积极参与监督,对造成集体资产流失以及隐匿、私分、侵吞集体资产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14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和可持续的煤炭工业发展道路。把煤矿安全生产始终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以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线,按照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统筹煤炭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统筹矿山经济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实现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能源保障。

(二)发展目标。从年起,用3—5年时间,建立规范的煤炭资源开发秩序,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初见成效,形成若干个亿吨级生产能力的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较大改善,煤矿瓦斯得到有效治理,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矿区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初步得到控制,煤炭法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再用5年左右时间,形成以合理保护、强化节约为重点的资源开发监管体系,以大型煤炭基地和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为主体的煤炭供给体系,以强化管理和投入为重点、先进技术为支撑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煤炭加工转化、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为核心的循环经济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基础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三)基本原则。坚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加快现代化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中小型煤矿重组联合改造,另一方面继续依法关闭布局不合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小煤矿。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影响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同时抓紧完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提高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综合治理的原则,促使煤矿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等各项要素到位。坚持国家引导、扶持和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帮助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要尊重企业的自主发展权。坚持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煤炭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保障安全生产和促进健康发展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坚持煤炭开发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相关产业的联合和煤炭就地转化,带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强化规划和管理,完善煤炭资源开发监管体系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的规划管理。煤炭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要改进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开发型管理向科学合理开发、保护节约型管理的转变。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严格按国家规划有序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划定,由国土资源部研究提出,会同发展改革委共同审定并公布。建立煤炭资源战略储备制度,对特殊和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

(五)完善煤炭资源管理与生产开发的管理制度。各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煤炭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等手段,加强对煤矿开发建设和煤炭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纠正、制止一切越权审批和以招商引资为由越权配置煤炭资源的行为。煤炭开发规划和资源管理工作要相互衔接,紧密配合。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时,必须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规划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必须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产煤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煤炭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并充实和加强煤炭管理力量,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煤炭资源和生产开发管理。

(六)加大煤炭资源勘探力度。加大煤炭资源勘探资金支持力度,研究建立煤炭地质勘探周转资金,增强煤炭资源保障能力。由国家投资完成煤炭资源的找煤、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统一管理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市场,在此基础上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依据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实行煤炭资源二级探矿权和采矿权市场化转让,转让收入要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用于煤炭资源勘探投入,实现滚动发展。健全煤炭地质勘查市场准入制度,培育精干高效、装备精良的煤田地质勘探队伍。严格执行勘查技术规程,进一步完善储量评估制度,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地质勘探精度,保障地质勘查质量,为合理规划和开发煤炭资源奠定基础。

(七)合理有序开发煤炭资源。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煤炭矿业权价款评估办法,逐步形成矿业权价款市场发现机制,实现矿业权资产化管理。煤炭矿业权资产化要与科学的生产规划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开发、一次置权、分期付款”的原则有序进行。严格矿业权审批,对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资源,凡未经国家批准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一律不得办理矿业权的设置。保障矿区井田的科学划分和合理开发,形成有利于保护和节约资源的煤炭开发秩序。加快修订煤矿设计规范,严格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发强度管理,禁止越层越界和私挖乱采。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采难采煤层和极薄煤层。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必须按照隶属关系,依法取得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八)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修订煤炭生产矿井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煤炭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建立严格的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加快完善煤炭资源税费计征办法,研究将煤炭资源税费以产量和销售收入为基数计征,改为以资源储量为基数计征的方案,并在条件成熟时实施;同时,要积极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机制,促使煤炭生产企业节约煤炭资源。健全煤炭生产企业资源储量管理机构,落实储量管理责任,完善煤炭储量管理档案和制度,严格执行生产技术和管理规程。

三、加快结构调整,加强煤炭供应体系

(九)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按照煤炭发展规划和开局,选择资源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的矿区,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为依托,加快神东、陕北、晋中等13个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形成稳定可靠的商品煤供应基地、煤炭深加工基地和出口煤基地。国家继续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或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重点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积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切实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煤炭开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上市融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建设和发展。

(十)促进煤炭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要与煤炭外运和水资源等条件相衔接,与相关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相协调。要加大投资力度,改革铁路和港口投资体制,鼓励企业法人、非公有资本参股建设和管理,抓紧建设和改造山西、陕西、内蒙古西部出煤通道和北方煤炭下水港口,提高煤炭运输能力,从根本上缓解交通运输对煤炭供给的制约。按照政府引导和企业自愿的原则,鼓励煤电一体化发展,加快大型坑口电站建设,缓解煤炭运输压力。鼓励大型煤炭企业与冶金、化工、建材、交通运输企业联营。火力发电、煤焦化工、建材等产业发展布局,要优先安排依托煤炭矿区的项目,促进能源及相关产业布局的优化和煤炭产业与下游产业协调发展。

(十一)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加快培育和发展若干个亿吨级大型煤炭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优化煤炭工业结构、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平衡国内煤炭市场供需关系和“走出去”开发国外煤炭、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主体。煤炭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造,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资源开发由国有资本控股。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等一体化经营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到境外投资办矿,带动煤炭机械产品出口和技术、劳物输出,提高我国煤炭工业的国际竞争力。

(十二)进一步改造整顿和规范小煤矿。各产煤地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快中小型煤矿的整顿、改造和提高,整合煤炭资源,实行集约化开发经营。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煤矿,鼓励资源储量可靠的中小型煤矿,通过资产重组实行联合改造。积极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规模以上煤矿必须做到壁式正规化开采。继续淘汰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环保要求和浪费资源的小煤矿,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小煤矿。

(十三)加快提升煤炭生产和设备制造技术水平。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高产高效矿井建设,提高煤矿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水平,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与工艺,推动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大力推进中小型煤矿机械化,加快培育和发展面向小型煤矿的综合服务机构,形成完善的技术服务体系。通过关键技术引进、技贸结合、合作制造、市场换技术等多种方式,提高煤炭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和制造能力,促进重大装备制造国产化。加强企业、科研机构和各类院校的联合,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十四)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深化煤炭流通体制改革,改革电煤价格形成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法规,合理调整煤炭企业与发电企业的利益关系。继续推进煤炭订货方式改革,鼓励供需双方自主衔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现代化煤炭交易体系。严格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取缔无证非法经营活动,清理煤炭运销环节乱收费、乱罚款,依法打击掺杂使假和偷骗税款等不法行为。

四、坚持综合治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十五)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提高监察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强化煤矿安全执法检查。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分工联系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认真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化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精简企业管理机构,加强一线管理力量;坚持煤炭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机构派驻制度,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严格外包工程队伍资质管理和现场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十六)加大煤矿安全投入。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各类煤矿要按有关规定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国家继续从预算内基建投资(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地方财政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并与中央资金同时到位。各级财政、审计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用。

(十七)提高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成立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设立国家瓦斯治理和利用(煤层气)工程研究中心,加强瓦斯防治科技攻关,立足于推动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从根本上扭转瓦斯事故多发的现状,加快瓦斯灾害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瓦斯煤尘防爆、瓦斯抽采利用技术的研究。抓紧制订和实施全国煤矿瓦斯治理总体方案,尽快使煤矿瓦斯治理取得明显成效。财政、税

务部门要尽快制订实施办法,对瓦斯(煤层气)抽采和利用实行税收优惠。煤炭企业要严格高瓦斯和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切实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十八)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素质。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安全、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特别是采掘工人的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对煤矿负责人和主要工种依法实行强制性安全培训,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等现象。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煤矿采煤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实行职业准入,持证上岗,严格技术岗位人员配备标准。教育部门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的合作,将煤炭行业有关专业纳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要与大型煤炭企业合作,尽快恢复或设立一批煤炭职业技术学校。要引导有关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煤炭行业市场需求培养懂安全、有技术、会管理的煤炭专业人才。要通过设立煤炭专业奖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励学生报考煤炭专业。

五、加强综合利用与环境治理,构建煤炭循环经济体系

(十九)推进洁净煤技术产业化发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规划,完善政策,组织建设示范工程,并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推动洁净煤技术和产业化发展。大力发展洗煤、配煤和型煤技术,提高煤炭洗选加工程度。积极开展液化、气化等用煤的资源评价,稳步实施煤炭液化、气化工程。加快低品位、难采矿的地下气化等示范工程建设,带动以煤炭为基础的新型能源化工产业发展。采用先进的燃煤和环保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按照高效、清洁、充分利用的原则,开展煤矸石、煤泥、煤层气、矿井排放水以及与煤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鼓励瓦斯抽采利用,变害为利,促进煤层气产业化发展。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发展与资源总量相匹配的低热值煤发电、建材等产品的生产。修改制定配套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落实和完善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对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在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中,必须提出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并将其作为核准项目的条件之一。

(二十一)保护和治理矿区环境。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废弃物和采煤沉陷区治理。研究建立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明确企业和政府的治理责任,加大生态环境治理投入,逐步使矿区环境治理步入良性循环。对原中央国有重点煤矿历史形成的采煤沉陷等环境治理欠账,要制订专项规划,继续实施综合治理,中央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二十二)大力开展煤炭节约和有效利用。积极引导合理用煤、节约用煤和有效用煤,努力缓解当前煤炭供求紧张状况,解决煤炭产需长期矛盾。大力调整经济结构,切实转变增长方式,抓紧完善产业政策和产品能耗标准,限制高耗能工业的发展。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努力减少和替代煤炭使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节煤设备、工艺和技术。强化科学管理,减少煤炭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损失和浪费。制定有利于节约用煤的经济政策、技术标准和法规,利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全面、严格的节煤措施,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煤和合理用煤的良好环境。

六、制订和完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健全煤炭工业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二十三)加强煤炭法制建设。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完善配套法规,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煤炭法规体系。尽快修订煤炭产业政策,完善办矿审核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制订严格的煤炭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动煤炭产业升级。加强煤炭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为各类煤炭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煤炭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资源、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技术政策和行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矿井设计、施工、技术改造、生产和加工利用等方面的行为,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二十四)切实减轻煤炭企业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关于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关政策,加快分离煤炭企业办社会职能。严格按照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的规定,切实落实原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矿增值税定额返还和所得税返还政策。加快增值税改革步伐,落实对已公布取消的各类基金和收费项目的清理、整顿措施,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二十五)促进煤炭企业接续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研究建立煤炭产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完善煤炭成本核算制度,保障煤炭企业增加接续资源,开展资源勘查,保护和治理环境,发展接续产业。重视煤炭合理开发与矿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在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制定相关扶持政策,促进矿业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支持资源枯竭矿区经济转型。

(二十六)提高矿工劳动保障水平。加强煤矿质量标准化基础工作,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改善作业环境,减轻矿工劳动强度。改革煤矿工作制度,将矿工入井时间缩短到八小时以内,并尽快实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加强煤矿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煤炭企业必须为井下工人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加强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矿工身心健康。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煤炭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各类煤炭企业都应为矿工办理工伤保险,切实维护矿工的合法权益。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范文第15篇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铝土矿资源,有效保护辖区生态环境,遏制私挖滥采行为,维护当地经济稳定发展,依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县境内从事铝土矿开采,勘探、运销、加工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其它非煤矿山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铝土矿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开发铝土矿资源必须遵循“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保护、节能增效”的原则。

第五条开发铝土矿资源须坚持“开发与保护生态环境并重,经济效益同社会效益同步”的指导思想。

管理机制

第六条本县铝土矿资源开发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县国土资源局为铝土矿资源开发的主要管理部门,县安监局、环保局、林业局、财政局、工商局、公安局为铝土矿产资源开发的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各部门职责如下:

1、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对铝土矿资源实行采矿登记申报、年度审核检查、块段审批管理、储量动态管理、地质环境综合评价与防治方案的监督实施、查处私挖滥采行为、发放准销票证等方面的工作;

2、县安监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铝土矿资源实行安全生产评价、矿山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审批、年度复产验收、安全隐患排查、设备设施建设、矿长资质审核、特殊工种培训等方面的工作;

3、县财政局负责对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实行“五统一”管理,依据相关规定征缴资源税费,重点打击查处营销领域的违法行为;

4、县林业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中的林地占用审批和植被恢复工作。依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对铝土矿资源开发过程中占用林地、进行审批,收取植被恢复保证金依据年度开采块段设计,审批植被恢复方案,并督查落实情况,制定相应工作规范;

5、县环保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中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治理等方面的工作。依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铝土矿采矿权设置、资源开发、加工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审核和监督管理,重点审核环境治理方案和工程实施情况,严肃查处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制定自然生态管理工作规范;

6、县公安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中的火工品管理使用工作,重点对国土部门排查移送的私挖滥采重案、要案进行查处,充分发挥公安国土侦察大队的各项职能;

7、县工商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过程中经营管理工作,依据《工商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取缔无证经营,规范持证经营行为、明晰企业产权、依法注册经营机构;

上述各部门之间实行会签和信息告知制度。凡在本县境内新设铝土矿采矿权或持证企业的复工复产,证照管理部门必须以会议或函商的方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提请县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维护各方职能,形成齐抓共管之态势。

资源管理

第七条凡在本县开发铝土矿资源的企业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产业延伸加工企业,铝土矿资源勘探由国土资源部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设定,本县原则不再申报企业法人投资铝土矿勘探项目。

第八条铝土矿勘探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勘探资质证》。

第九条开办铝土矿开采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占用林地的须有《占用林地使用同意书》。

第十条开办铝土矿开采企业必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经相关部门评审备案。

第十一条因开采铝土矿资源形成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开采企业应根据灾害性质每年制定相应的《地质灾害防灾方案》与《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同时做好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禁止开采铝土矿资源:

1、村庄四周300m之内;

2、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天然油松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3、主要公路干线两侧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地段;

4、高压供电网、通讯网线、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保护的范围内;

5、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开采管理

第十三条开采铝土矿资源必须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和定点的办公场所,实行工厂化管理模式,生产企业必须有一名矿级领导长期在岗,并要有生产、安全、销售、财务办公等相应股室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开采铝土矿资源参照煤炭资源开采实行《块段审批制度》,各铝土矿开采企业每年年初应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当年块段开采审批。申报当年块段开采之前应征得县林业局、环保局同意后方可核准审批,严禁越界开采,私采滥挖。

第十五条露天开采铝土矿资源企业须按三个作业面进行布置即:剥离准备工作面、采矿作业工作面和恢复治理工作面。

第十六条开采铝土矿资源,严禁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优弃劣等开采行为,要在每年批准的开采块段中合理开采。对于暂不能利用的低品位矿产品和共伴生矿产品应集中堆放,妥善保存,严禁丢弃。

第十七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应对本矿区范围内的开发秩序进行监管,发现乱采滥挖者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对所属矿区一个月内发现两起乱采滥挖行为,且制止不力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产整顿,经济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铝土矿资源开采每年要进行采掘情况年度检查、核实铝土矿资源储量的动用、采出、损失和保有量情况。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必须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按规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和工伤保险。

第二十一条严格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铝土矿企业每年节后恢复生产前,必须进行全员教育培训,并向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安监部门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二十四条新建企业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和验收,不得擅自组织建设和生产。

第二十五条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从事任何作业。

第二十六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应制定适应本企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立即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

生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开采铝土矿企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开采铝土矿企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铝土矿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实行分年度、分阶段、限时间恢复治理模式。

第三十条已开采的铝土矿企业必须首先对历年来形成的破坏区制定《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并经环保、林业部门审核,且启动恢复治理工程后,方可申报本年度块段设计和采掘计划,并把生态恢复治理情况作为下年度复产验收的重要依据。凡未按期完成上年度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企业,一律不予审批年度块段设计。

第三十一条县环保局、林业局是本县铝土矿资源开发后生态恢复治理的监管部门,每年定期不定期对各采矿企业的生态恢复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专项调研报告和整改方案。

植被恢复

第三十二条铝土矿开采企业严禁在天然油松林林地内进行开采,对涉及占用灌木林地、宜林地的必须取得林业部门批准的《征占用林地使用同意书》,否则国土、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块段及复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开采铝土矿,必须对已毁坏的植被进行恢复,每年在进行块段设计时必须提供植被恢复计划和实施方案,要保证及时按时段进行植被恢复,工程结束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应同林权权利人、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植被恢复协议,明确恢复措施、恢复要求、恢复时间和违约责任。同时,签订的植被恢复协议要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开采铝土矿资源应缴纳土地复垦费、林地恢复保证金(具体标准参照文件规定执行)。铝土矿采矿场关闭前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如数退还保证金,否则保证金将用于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工程。

营销管理

第三十六条铝土矿销售实行准销票证制度。准销票证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当年批准块段动用资源储量数量核发。铝土矿开采企业持经县“五统办”签订的销售合同到县国土资源局领取准销票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便于稽查人员检查。

第三十七条在本县内的铝土矿深加工企业应定点、定矿同持证开采企业签订合作意向书,凭《准销票证》收购矿石,严禁收购无证私开矿点矿石,发现擅自收购无证私采点矿石,扰乱铝土矿开发秩序的,视同私采滥挖行为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县“五统一”管理机构优先保障本县内深加工企业的矿石需求,使铝土矿矿产品得到最大增值、增效,实现采矿、冶炼、制品的产业链开发模式。

第三十九条铝土矿企业应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合法售矿标志,铝土矿营运车辆要悬挂专用运输标志牌匾,便于公路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铝土矿销售网点,否则以参与非法采矿行为论处。

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采矿登记,仍继续开采的;

(三)乱采滥挖造成严重资源破坏和损失浪费的;

(四)未持合法有效的准销票证运输矿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土资源部门可责令其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运销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五统办”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一)未使用准销票据运销矿产品的;

(二)私自设立收购网点,以及转手倒卖铝土矿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对于生产技术落后,环境污染严重的烧结炉由县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十四条铝土矿开采矿企业在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提交年度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生产块段擅自生产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核准坑口或采场开采,乱采滥挖的;

(三)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造成资源损失或浪费的;

(四)不按期交纳有关费用的;

(五)未提交年度资源储量统计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六)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七)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八)批准矿区内有私挖乱采,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铝土矿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铝土矿生产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附则

第四十八条铝土矿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铝土矿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