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1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仅次于宪法的二级大法。一切公共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是现代法治的核心问题,行政权作为重要的公权力之一,必然也要依法行使。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制观念,认清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充分发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治理国家、促进改革和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要求学员了解并掌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责任及行政救济等主要内容,并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二、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方法

1、系统论的方法。系统论的方法要求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一个整体来学习,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诉讼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和社会的联系,它们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有助于从静态和动态的结合上认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法规与其所调整的实际社会关系相结合的方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的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活动的广泛性与多变性,往往导致行政法立法的多元性、多层次性与不稳定性,所以那种只片面研究法律法规,不注重与社会实际相结合的学习方法是不可取的。应当在全面系统地掌握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行政活动与行政诉讼的特点,学以致用,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案例分析的方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运用案例分析法进行学习,是理论联系实际的一个好途径,它能使学员对行政法的抽象原理、原则有具体的、形象的认识,对行政法立法的根据有更深刻的理解。案例分析对于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方法。只有通过案例分析,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和把握调整和规范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才能学会如何在实际社会关系中运用这些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而才能真正从动态上、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把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体系结构、主要内容及重点难点问题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体系结构及主要内容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共十八章,分为两大部分。

1、行政法。分为四部分:

(1)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包括第一、四章,涉及内容为行政、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律关系、基本原则及行政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对行政的监督。

(2)行政主体法。包括第二、三章。涉及内容为行政主体的概念、特征,行政主体的类型及国家公务员。

(3)行政行为法。包括第五章至第九章,内容涉及行政行为概述、抽象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非强制行政行为。

(4)行政复议及行政程序法。包括第十、十一章,内容包括行政复议及行政程序的基本理论。

2、行政诉讼法,分为两部分:

(1)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包括第十二章至第十四章,涉及行政诉讼的特征、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证据。

(2)行政诉讼程序。包括第十五章至第十八章。主要内容有行政诉讼的第一、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涉外诉讼,行政赔偿与赔偿诉讼。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重点内容及难点

1、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该部分重点应掌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违法的种类,行政法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难点问题为: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行政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本准则,是行政法的灵魂。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公正性原则、民主与效率相协调原则、信赖保护原则。重点掌握行政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了解信赖保护原则。

(2)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行政法律规范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其要件为:侵权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主观方面为主体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行政主体必须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且该行政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政违法行为侵害客体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2、行政主体法。本部分重点应掌握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的区别、行政主体的类型,国家公务员的特征及公务员双重身份的划分标准。难点问题为: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之区别。行政法主体,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它包括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即组织和自然人。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表现形式之一,指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的一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公务员双重身份的划分标准。公务员因担任公职而具有公务员身份,但并不丧失其普通公民身份。划分其双重身份的标准是公务员的行为以所属机关名义作出的属于行政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是个人行为。公务员的行为是在他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属行政机关行为,如果超出职权范围要结合第一标准和第三标准才能决定。#公务员的行为是执行行政命令或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不论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均属行政机关行为。

3、行政行为法。这部分重点应掌握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种类;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类型,特别是行政许可;依职权行政行为的类型,特别是行政处罚;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种类,特别是行政合同。难点问题为: 转贴于

(1)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行政行为的成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合法的主体要件,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行为权限和内容合法,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政事务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被授权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三是行政程序和形式合法。

(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特定性,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特定性;"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反复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而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如果是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的行为则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的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抽象行政行为要按照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则按执法程序进行。

(3)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许可法》已于2007年7月1日实施。对于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该法作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地方人大和省级政府。其中省级政府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时,才可制定规章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4)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主体。行政处罚的种类为: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能力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人身罚,包括拘留、劳动教养、驱逐出境、限期出境。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除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所有的行政处罚,但不得与国家法律规定相冲突;行政规章只能规定一定数额范围内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具体限额要由制定行政规章的政府的同级人大批准。

4、行政复议及行政程序法。重点内容为行政复议概念、特征、范围、行政复议的机关与管辖、行政复议的参加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行政许可的程序。难点问题为:

(1)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都具有行政复议权《行政复议法》没有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权;行政机关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

(2)行政处罚的程序。一是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的依据,较小数额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当场处罚。二是一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决定、制作决定书、行政处罚的送达。三是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申请,须公开举行听证会。

5、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重点要求掌握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证据。难点为:

(1)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具有当事人地位。享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履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义务,行政诉讼程序只能由原告启动。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2)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6、行政诉讼程序。重点内容为:行政诉讼的第一、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赔偿与赔偿诉讼。难点为: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2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仅次于宪法的二级大法。一切公共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是现代法治的核心问题,行政权作为重要的公权力之一,必然也要依法行使。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制观念,认清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充分发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治理国家、促进改革和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要求学员了解并掌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责任及行政救济等主要内容,并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二、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方法

1、系统论的方法。系统论的方法要求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一个整体来学习,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诉讼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和社会的联系,它们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有助于从静态和动态的结合上认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法规与其所调整的实际社会关系相结合的方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的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活动的广泛性与多变性,往往导致行政法立法的多元性、多层次性与不稳定性,所以那种只片面研究法律法规,不注重与社会实际相结合的学习方法是不可取的。应当在全面系统地掌握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行政活动与行政诉讼的特点,学以致用,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案例分析的方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运用案例分析法进行学习,是理论联系实际的一个好途径,它能使学员对行政法的抽象原理、原则有具体的、形象的认识,对行政法立法的根据有更深刻的理解。案例分析对于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方法。只有通过案例分析,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和把握调整和规范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才能学会如何在实际社会关系中运用这些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而才能真正从动态上、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把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体系结构、主要内容及重点难点问题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体系结构及主要内容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共十八章,分为两大部分。

1、行政法。分为四部分:

(1)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包括第一、四章,涉及内容为行政、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律关系、基本原则及行政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对行政的监督。

(2)行政主体法。包括第二、三章。涉及内容为行政主体的概念、特征,行政主体的类型及国家公务员。

(3)行政行为法。包括第五章至第九章,内容涉及行政行为概述、抽象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非强制行政行为。

(4)行政复议及行政程序法。包括第十、十一章,内容包括行政复议及行政程序的基本理论。

2、行政诉讼法,分为两部分:

(1)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包括第十二章至第十四章,涉及行政诉讼的特征、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证据。

(2)行政诉讼程序。包括第十五章至第十八章。主要内容有行政诉讼的第一、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涉外诉讼,行政赔偿与赔偿诉讼。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重点内容及难点

1、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该部分重点应掌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违法的种类,行政法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难点问题为: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行政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本准则,是行政法的灵魂。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公正性原则、民主与效率相协调原则、信赖保护原则。重点掌握行政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了解信赖保护原则。

(2)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行政法律规范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其要件为:侵权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主观方面为主体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行政主体必须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且该行政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政违法行为侵害客体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2、行政主体法。本部分重点应掌握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的区别、行政主体的类型,国家公务员的特征及公务员双重身份的划分标准。难点问题为: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之区别。行政法主体,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它包括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即组织和自然人。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表现形式之一,指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的一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公务员双重身份的划分标准。公务员因担任公职而具有公务员身份,但并不丧失其普通公民身份。划分其双重身份的标准是公务员的行为以所属机关名义作出的属于行政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是个人行为。公务员的行为是在他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属行政机关行为,如果超出职权范围要结合第一标准和第三标准才能决定。#公务员的行为是执行行政命令或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不论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均属行政机关行为。

3、行政行为法。这部分重点应掌握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种类;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类型,特别是行政许可;依职权行政行为的类型,特别是行政处罚;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种类,特别是行政合同。难点问题为:

(1)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行政行为的成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合法的主体要件,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行为权限和内容合法,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政事务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被授权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三是行政程序和形式合法。

(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特定性,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特定性;"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反复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而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如果是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的行为则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的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抽象行政行为要按照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则按执法程序进行。

(3)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许可法》已于2007年7月1日实施。对于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该法作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地方人大和省级政府。其中省级政府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时,才可制定规章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4)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主体。行政处罚的种类为: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能力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人身罚,包括拘留、劳动教养、驱逐出境、限期出境。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除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所有的行政处罚,但不得与国家法律规定相冲突;行政规章只能规定一定数额范围内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具体限额要由制定行政规章的政府的同级人大批准。

4、行政复议及行政程序法。重点内容为行政复议概念、特征、范围、行政复议的机关与管辖、行政复议的参加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行政许可的程序。难点问题为:

(1)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都具有行政复议权《行政复议法》没有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权;行政机关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

(2)行政处罚的程序。一是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的依据,较小数额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当场处罚。二是一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决定、制作决定书、行政处罚的送达。三是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申请,须公开举行听证会。

5、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重点要求掌握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证据。难点为:

(1)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个人或者组织。具有当事人地位。享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履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义务,行政诉讼程序只能由原告启动。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2)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6、行政诉讼程序。重点内容为:行政诉讼的第一、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赔偿与赔偿诉讼。难点为: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3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一门既具有精深理论性同时又具有超强实践性的法学学科,由于其体系比较杂乱,涉及很多单项法,又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所以学生学习起此课感觉很难,教师想要教好此课更是具有一定难度。教学是一门学问,更是一门艺术,良好的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在轻松愉悦的气氛中理解和消化知识。培养具备一定理论基础知识兼备应用能力的高素质人才,是本门课程的教学目标,在近几年的教学工作中笔者一直不断的探索与尝试开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用教学研究, 教学过程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与司法考试相结合,与公务员考试相结合,采用多种教学方法相结合灵活的教学模式。希望通过教学既能为学生打下坚实的理论功底,又能使学生扎实的掌握专业知识,培养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又能兼顾法学专业考试。

 

1 教学内容与社会热点、理论与实际案例相结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与时事联系最为紧密的部门法,因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研究规范行政权、监督行政权以及行政救济的法,是动态的宪法。而时事新闻中会经常报道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各地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有正面与负面的,这为本课程与社会热点相结合提供了大量的素材。将本门课程与时事新闻相联系,可以很有效地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以所学的专业知识分析实际生活中的案例,同时也可以让学生们了解社会,了解现实。学生们在学习的过程中表现出浓厚的兴趣,通过对社会热点的分析导出本门课程的理论研究与学习。学生们的学习兴趣提高了,学习更仔细、认真了,学习效果也大大的提高。

 

教师对学生所教的内容,大多属于“基本原理”的层面。但为基本原理而教基本原理往往达不到理想的目标。这些原理必须既能“顶天”,又能“立地”,才能对所学之学生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所谓“顶天”,指这种理论必须在宏观上拔得高,如讲到行政法上的行政职权,就会连接到行政权与国家的宪政体制;所谓“立地”,系指这种理论必须在微观上讲得细,如同样讲到行政职权,仅讲行政职权的理论是不够的,还必须讲述我国有关行政职权的具体制度及所发生的种种案例。

 

在教学过程中理论与实际案相例结合,可以使“呆板”的理论变得“生动活泼”,法学教育的目的就在于培养学生将来步入社会可以用所学的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中的案例, 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门课程的授课过程中,一直都贯彻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导学生,会用所学的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实践案例,在同司法考试相结合的教学过程中,也主要是引用案例教学的方法,帮助学生明确解题方法与思路。

 

2教学内容与司法考试相结合

 

通过司法考试对法学系的学生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当前就业压力大、大学毕业生工作难找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考试可以使学生把握更多的就业机会。具有司法资格证是从事律师、法官、检察官职业的前提。新的司法考试政策出台后,在校大三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这项政策极大鼓舞了在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校学生对此也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绝大多数同学都表示了参考愿望,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课堂教学与司法考试相结合迎合了同学们的愿望。教学过程中,学生们对此学习态度认真,学习积极主动,对不懂的问题通过答疑及时与老师沟通。在此方面教学效果表现良好,教学内容与司法考试相结合是从始至终的结合,司法考试的范围将整个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包括其中。

 

笔者的做法是:(1)收集大量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相关的历年司法考试真题及练习题,形成本课程的司法考试题库。(2)将收集到的司法考试相关试题进行分类整理,对应到教材各章、各节之下。(3)将对应到教材各章、各节之下的司法考试习题进行筛选,挑出与对应的知识点结合紧密的典型习题。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进行讲解,或者讨论,其余习题可以作为学生作业,或者作为期末考试题库。(4)参考权威司法考试辅导教材、视听资料、历年司法考试真题、司法考试模拟试题等与本课程选用的授课教材相结合,备课融合司考内容。

 

3教学内容与公务员考试相结合

 

公务员由于其工作稳定、待遇优厚已经成为很多学生就业所青睐的首选。而目前公务员考试已经越来越重视对行政法律知识的考察。如深圳行政执法类的公务员考试,行政执法知识中所考范围《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全部都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内容。可见,对于学生而言学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至关重要的。在教学过程中与公务员考试相结合是部分的结合。由于课堂教学的时间与内容有限不可能将所有的内容依依细致讲解,所以必须有所侧重,在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与公务员考试的结合上主要采取引导的方式,因为公务员考试的内容相对于司法考试而言是对基础知识的考察,侧重对法条原文的考察和一些基础简单案例的分析。

 

笔者的做法是:(1)在学期初,在学生刚刚接触本课程时,向学生介绍本课程与公务员考试之紧密关系,介绍国家公务员考试的相关政策及趋势,越来越重视考察行政法律知识,引起学生的重视。(2)收集公务员考试中涉及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知识点,与试题类型,国家及各地方公务员考试真题,并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本课程各章节的知识点对应,在授课过程中与之结合,以真题类型分析、考察、讨论、作业的形式开展,对于不适合在课堂以授课的方式完成,不适合讨论形式的、可以以作业形式加以引导完成。(3)在授课过程中,有地方进行招录公务员考试的,指引学生加以关注,熟悉报名、审核、笔试、面试、政审等一系列公务员录用程序。(4)形成公务员考试与本课程相关的资料库。(5)明确要求学生理解、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条文,因为公务员考试很大部分在于考察法条原文,所以授课过程中,会特别注意对相关单行法的法条释义,帮助学生理解与识记法条。

 

4 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努力改进与提高教学水平

 

教学方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学生对这门课程的掌握程度,教学方法的改进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用教学研究的一项重点内容。良好的教学方法可以使学生在轻松、愉悦、自由的气氛中尽快理解和消化知识,并能启发学生对本课程的学习兴趣,促使其主动学习,超前学习,深入思考与研究。单纯的理论教学往往单调刻板,很难达到此种教学效果,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用教学,采取演绎法的理论讲授与多种教学方法相结合的灵活的教学模式如:案例教学法、谈话教学法、讨论教学法、网络教学、专题研讨、辩论和阶段性考试、模拟法庭等教学形式,整个教学过程中注重对学生的引导与启发。

 

4.1 案例教学

 

主要是将课本上的知识点与实际案例相结合,对实践案例进行分行、研究,帮助学生学会运用法律的思维模式、法律知识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在课程教学过程中,将大量的知识点与具体的案例相结合,做到节节课有实践案例分析,法律不能脱离生活,学习法律专业知识的学生更不能仅仅是纸上谈兵,空学一番理论,在对大量的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一方面引起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另一方巩固和强化了所学的专业知识。教学效果相对于枯燥的理论教学更具实用性、更符合高等院校人才培养目标。

 

4.2 讨论教学

 

是在教课的过程中,以学生分组讨论的方式进行的授课形式,针对综合性强、复杂的案例、理论界尚有争议的学说,相对复杂的法律规则以及社会热点等开展分组讨论。在教师的指导下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每组讨论的题目可以相同或者相似,在指定的时间讨论完毕,由每组派代表表达观点,由教师将各组结果论进行分析、比较,综合评价,引导与启发学生;讨论式教学,主要是针对社会热点内容和理论界有争议的内容采取此种方式开展教学。

 

4.3 网络教学

 

网络教学有交流方便快捷的优点,特别是对有疑问的同学可以通网络交流平台,互相交换意见,教师也可以将作业,重点、难点通过网络发给学生,避免了课堂教学大量的板书既费时又费力,定期在通过网络交流平台给学生传输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的相关试题及资料,为有时间、有精力的同学提供更广阔的学习领域,同时也可以在网络平台上发表与本课程相关的时事新闻更多的同学可以通过网络发表评论,同学们之是也可以互相辩论,通过网络交流平台为同学们与老师, 同学们之间有更多的交流机会与时间。

 

4.4 专题研究

 

主要是针对理论性的课题进行深入的专研,这种教学方式可以为对法律理论研究感兴趣,准备进一步深造的同学打好理论功底。主要教学方式是给出相关论题,指导学生收集查阅相关中外资料并进行分类总结,在查阅大量的资料以及相关案例的过程中,逐渐形成自己的观点,最好以论文的形式表现出来,提高法学系学生的理论功底。

 

4.5 模拟法庭

 

模拟审判教学活动是以大学生参与和模拟司法实践活动的形式来进行的,具有很强的参与性、实践性。通过模拟法庭这一形式,让学生担当相应的法庭角色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去进行思考、分析,使大学生在不知不觉中学到法律知识,提高能力,从而达到教学目的。�豎模拟法庭是法学教育中常见的教学实践手段,不足之处在于开指导开展模拟法庭在时间和次数上都非常有限,只可以配合教学过程使用。开展实用教学,重点还是放在课堂教学环节,不仅仅着眼法学原理的讲授,法律规范的解释,而是更多着眼于现实的法律问题,分析真实世界里的鲜活案例,这既可以使法学教学贴近生活实践,同时又能够激发学生学习和理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兴趣,为其实践能力的提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4篇

高校扩招以及教育大众化给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教学质量是教育的生命线,提高教学质量是高等学校永恒的主题。而教学方法的改革,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法学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尤为重要。在法学专业培养目标确定之后,教学方法自然就起着决定作用。所以,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发展模式进行反思时,首先,我们必须对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予以确定,理性看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的现状,最终探究出适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自身特色的教学方法。

一、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

方法,古代指量度方形的法则,《墨子·天志中》提到:“中吾矩者谓之方,不中吾矩者谓之不方,是以方与不方,皆可得而知之。此其故何?则方法明也。”现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教学方本文由收集整理法是指为了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既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又包括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的学习方法,是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在教学活动中的融合以及有机统一,是教学活动中师生双方行为体系。根据建构主义理论,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而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获取知识的过程中其他人(包括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而获得。建构主义是提倡教师指导下的以学习者为中心的学习。也就是说,按照建构主义的理论,老师在这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灌输者,而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帮助者,学生才是主动的建构者,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被动接受者。按照高等教育学的普遍解释,教学方法是“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如何对学生施加影响,怎样把列举文化知识传授给学生并培养学少分析能力、发展能力,形成一定道德品质和素养的具体的手段。”[1]因此,对法学本科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意义特别重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高校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中唯一一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专业课程,且其教学内容、相关概念、涉及的法律规范都非常的多,且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法典,因此,相对于其他基础课程而言,其教与学的难度均比较大。在国外法学院教学中,这种教学的困难也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教授认为,“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2]这些由学科本身的因素导致的困难都是非常难以克服的。因此,经验丰富的教师一般都寄希望于寻求良好的教学方法来破解其中教与学的困境。正确的教学方法不仅能够使教师达到特定的教学目标或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而且可以促使学生有效地进行学习并且能够较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兴趣。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现状

(一)对于实践教学的关注仍然不够

虽然各个学校在教学计划中都安排了一定比例的实践教学,但是,这种重视程度只停留在表面,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比重严重失调。比如,根据笔者所在校的法学本科培养方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时只有51课时,而实践教学也仅仅6课时,有些实践环节如果认真做,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心血的,但给老师的课时量却很少,严重影响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教师的实际工作来说,对实践教学的关注也是不够的,没有认真研究不同实践环节对学生能力培养的不同作用,经常流于形式;从学生来说,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不高,很多实践环节都没有认真去做,最后交一份报告了事。

(二)教学方法单一,使用随意,教学效果不佳

就目前教学实践而言,教师并没有按照教学内容的需要而选择,整合各种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单一,要么只用“讲授法”一堂课从头讲到尾;要么从头问到尾;要么一律采取讨论式教学,追求课堂气氛的热烈。单一的教学方式的使用,使得课堂缺乏一种凝聚力,不仅不能使学生提高学习兴趣,反而费时费力甚至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另外,在教学当中,很多老师在使用教学方法的时候很随意,并没有考虑到主题或者教学目标的实现,仅仅只是为了体现多种教学方法的使用,这样表现出来的教学方法的选择可能并不适合这个主题或者就是一个形式,根本无法达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三)学生主体地位不突出

美国著名教育家大卫·爱尔坎德(david elkind)教授曾通过大量的教改实践提出: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允许学生各抒己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习成为学生的内在需要。传统的被动的填鸭式教学方式脱离了学生生活实际,已不能满足现实的法学教学的要求。由于种种原团,当今法学教学仍以教师讲授为主,教师仍然是课堂的主宰者,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忽视,没有积极参与到教学当中,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无法发挥。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路

(一)坚持的原则

第一,教学方式多元化原则。应该摈弃过去那种单一的教学方法,应该说不论是哪一种教学法,都有其自身的优、缺点。就比如讲授法,有利于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的阐述法律概念、法律规则,让学生能够收获系统的知识,但是其屡遭诟病。其实质问题不在于这种方法自身,而是具体的操作运用是否恰当。

第二,从实际出发原则。这个实际一方面是指任何新的教学方法的引进和使用都不能脱离实际,要做好新的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之间的衔接,而不是将其“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教学方法的改革应当围绕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以及教学环节的设置等方面,使之为其服务。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的具体使用

第一,讲授式教学法。作为传统教学方法,讲授式教学方法主要以概念的讲解、理论的灌输和法律条文的阐释为主,虽然这种填鸭式教学方法有一定的弊端,但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需要通过讲授使学生掌握一个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为了克服其弊端,需要在授课过程中按照教学目的的需要结合其他的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丰富课堂教学,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二,讨论式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主要通过事先布置讨论议题,让学生组织材料,充分准备,发表自己的看法、见解,授课教师对讨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观点,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和点评,这种教学方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讨论拓展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主持人的教师在讨论中应当尽量地唤起学生兴趣、激发学生积极参与、鼓励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而扩展学生的思维。讨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可以分组讨论也可以全班一起讨论,但是要注意控制整个过程,比如学生跑题了就要将之引导回主题,或者在讨论中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观点,教师要适时介入进行评析,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提示和引导,对于某些偏激的观点,教师要正确引导,帮助学生得出结论。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司法审查

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述最早可见于1912年3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见该法第49条)。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80年代初期,行政法在我国得以复苏和发展,行政法学在概念和体系上仍主要沿袭大陆法系行政法。①“行政诉讼”一语也被继续使用。②至此,我国行政法学界虽然对“行政诉讼”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理解,③但是大多数时候,此概念皆被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④此概念符合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实际发展状况,本身无可非议。问题在于,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方面人们常常超越法律文化的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源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另一方面,由于忽略了“司法审查”与“行政诉公”的区别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产生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

一、行政诉讼是否等同于司法审查

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就是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说法,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英美行政法研究的初期曾经存在。今天,由于人们已了解到英美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还包括违宪审查在内,而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5]所以与过去完全一样的误述已不再有。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以及有影响力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教科书中,依然会经常出现诸如“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英美行政诉讼主要强调司法审查,以司法审查为核心”、“行政诉讼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等类似表述。

这些表述在逻辑上没有任何错误,因为对类似社会纠纷的解决在现代法治国家会有制度上的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在以司法方法解决行政争议领域的推论,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着“行政诉讼制度”。此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逻辑上有关某一类事物具有某一种属性和特征的演绎结论,并不能必然且真实地说明该类事物中每一个个体皆具有该种属性。实践中,逻辑真实往往代替不了话语的真实。当我们把“行政诉讼”这一说法翻译成“administrativelitigation”或者“administrativeproceeding”给一位普通法国家的宪法或行政法学者听时,如果该学者原来对我国或者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征一无所知,那么他或她要么会完全不理解上述关于行政诉讼的翻译为何义,要么会把所翻译的英文表达理解为普通法中行政裁判所对行政争议的裁决活动。

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是法院的专有活动,法院也只有一类。因此,“行政”当然不能与“诉讼”连用。英人戴雪(Dicey)对法国行政法的“经典”误解即源于此。从防止行政专横的角度出发,戴雪认为行政机关不应行使审判权,从而贬低法国行政法院乃至法国行政法的做法固然偏颇,但是强普通法学者之所难,让他们把自己的“司法审查”换作“行政诉讼”去理解也一样不妥。可以说,意识到“英国和美国没有大陆法系和我们理解的行政诉讼制度”,[6]是我们正确使用“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的前提。

二、中国的司法审查是否等同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

虽然英美法国家对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程度不尽一致,[7]但是在单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的行为和制订规则的行为,即decision-making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8]这一制度称为“司法审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比如,在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法院对行政活动加以事后审查的传统根据是普通法中的越权原则(ultravires)和自然公正原则,而该国于1977年制定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TheAdministrativeDecisions‘JudiciaReview’Act)则标志着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制度的系统化和新发展。

依照现在最通行的解释,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9]换而言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而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相比较而言,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以下不同。

1.审查的依据和范围不同。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法律、行政和地方性法规,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0]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在受案范围上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加上排除条款的做法。[11]究其实质,我国人民法院在目前只能对行政行为行使有限的审查权。而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依据制定法,还可以依据普通法;不仅能对具体行政为还能对制定规则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还可以针对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该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12]所以,在原则上,除非有制定法明文的排除,所有行政行为在普通法国家都可以由法院加以审查,这种审查的权力无须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此即“司法最终原则”。另外,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技术手段上说,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在传统上还可以通过行使各种特权令(prerogativewrits)来约束和制止违法、专横行政活动的实施。[13]

2.法院判决的效力不同。在普通法国家,某一法院针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会被详细记录,并且作为法律文件予以公布,判决中所确立的标准和原则不仅可以成为该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对它案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些原则和标准还必须在以后该法院以及其下级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审查活动中得到遵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就是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staredecisis)。此规则不仅保证着法官在道义和法律上对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责任,同时也保障了社会公平的稳定实现。[14]在我国,某一人民法院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判决仅对该案件本身有效,除非经司法解释程序的认同,该判决对该法院和下级法院在以后类似案件的司法审查活动中不具有明确、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可以成为本院及其下级法院裁决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3.法官和法院的威望不同。在普通法国家,虽然正规的司法程序通常费时、费钱,但是法院在传统上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政党。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是从下一级或者高等法院的法官之中委任产生。而且,律师阶层和法官阶层在许多英联邦国家还存在着单向流转关系,大律师(barrister)可以成为法官。以上两个方面不仅保证了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上的严肃性,同时也可以避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抵触,保证司法体制的合理运转。总之,英美法国家的法院在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护个人权利方面,在公众心目中享有威望。

在我国,由于历史上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和无独立的法官阶层(行政官即法官),加之公正司法程序的缺乏等原因,导致了对司法公正性不信赖的百姓心态,其表现就是通常所言的轻讼、厌讼与无讼。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在此传统的条件下推行的。为了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和进一步行使司法审查权,无论是目前中国法官的素质、能动性和威信,还是人民法院在机构(包括人事和资金)与行为方面的独立性,都有待于提高。

三、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的科学性

应该看到,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在称谓上使用了“司法审查”一语,但是在诸多方面却有别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客观上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在近十年里所受的英美法的影响。从行政法学科的构造上说,这也是一次更新。[15]实践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比“行政诉讼”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活动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

然而,我们不能把从行政诉讼到司法审查的转变仅仅理解成一种术语上的简单替换,也不能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去揣度普通法传统下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而把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只解释成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如果那样的话,《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已变成了界定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力的范围与行使方式的一部法律。在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没有对司审查这一概念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理论解释将可能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推行和完善过程中出现外延过窄的现象。

比如说,“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在目前依然是我国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因为,这一制度能否建立将直接关系到我国宪法的权威,关系到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根本稳定。可以说,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国家都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如果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这一权力的行使者仍是人民法院的话,那么单由《行政诉讼法》界定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做法将会给该制度的建立带来障碍。因为,《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即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在原则上也是排除的。进而言之,如果仅仅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已由《行政诉讼法》界定完毕,而不得不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未来新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部的某一专门机构或者是法院以外的其它专门机构,这恐怕已不再是倡导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学者们的初衷。

总之,行政法学界当前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界定方式不应该是封闭性的,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将其简单等同于对现实之中业已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这种界定应该是开放性的,我们在界定之时不仅要考虑到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在目前的实际需要,还要考虑到依法治国的发展远景。从立法体系上说,在我国界定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应该只是行政法领域内的《行政诉讼法》所要完成的任务,此任务还必须通过修订《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制定其它专门法律去共同完成。有鉴于此,我们更有理由把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看成是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发展和完善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部分。

①这一概括主要是针对80年代初以《行政法概要》(1983年法律出版社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教科书在体系和术语上的特征而言。王名扬先生参加了《行政法概要》一书的编写,并对其体系的确定起了重要影响。他认为该书在体系上主要是借鉴了法国行政法。摘自笔者的“王名扬先生访谈录”,1995年3月28日于北京。

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我国无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行政法官;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决不适用判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偏窄。本文对此问题不做详细探讨。

③参见张尚 、张树义,《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5-77页。

④参见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应松年等,《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5]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违宪审查的权力通常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

[6]见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同上,第6页。

[7]例如,“自然公正”原则(Theruleofnaturaljustice)作为普通法中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根据,在美国并没有被完全继承下来,而制定法却成为该国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参见W.Gellhorn&C.Byse,AdministrativeLaw-CaseandCom ments,6thed.,(1974),chapt.8,Mineola,NewYork:FoundationPress.

[8]可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司法审查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566页。

[9]见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该书提出,1989年4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见第1页。在美国,更广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还可以包括法院对国会制定法律的合宪性加以审查。

[10]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各种行政规章的“参照”和判别,可以视为对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间接审查。同时,在裁决行政处罚案件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审查。这两点可以被看作例外。见《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

[11]见《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

[12]普通法的原则上说,法院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lawreview),各类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tri bunals)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meritsreview)。但是,法律和事实、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区分并非绝对。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自然公正原则或者相关判例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裁决。参见TheCommonwealthAdministrativeReviewCommitteeReport,August,1971,(KerrReport),AustralianParliamentaryPaperNo.144,P2.

[13]特权令通常包括declaration(宣告令)、injunction(禁止令)、mandamus(训令)、certiorari(调卷令)、habeascorpus(人身保护状)等。由于各种特权令的使用在技术上很繁琐,彼此之间的区分又过于精细,所以,它们的使用在今天的普通法国家已趋向简明。在有的英美法国家,其种类也因受到制定法的修订而减少。例如,在美国联邦和大部分州,上述后三种令状目前已被相关的民事诉讼规则所废除。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6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司法审查

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述最早可见于1912年3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见该法第49条)。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80年代初期,行政法在我国得以复苏和发展,行政法学在概念和体系上仍主要沿袭大陆法系行政法。①“行政诉讼”一语也被继续使用。②至此,我国行政法学界虽然对“行政诉讼”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理解,③但是大多数时候,此概念皆被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④此概念符合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实际发展状况,本身无可非议。问题在于,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方面人们常常超越法律文化的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源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另一方面,由于忽略了“司法审查”与“行政诉公”的区别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产生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

一、行政诉讼是否等同于司法审查

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就是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说法,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英美行政法研究的初期曾经存在。今天,由于人们已了解到英美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还包括违宪审查在内,而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5]所以与过去完全一样的误述已不再有。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以及有影响力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教科书中,依然会经常出现诸如“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英美行政诉讼主要强调司法审查,以司法审查为核心”、“行政诉讼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等类似表述。

这些表述在逻辑上没有任何错误,因为对类似社会纠纷的解决在现代法治国家会有制度上的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在以司法方法解决行政争议领域的推论,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着“行政诉讼制度”。此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逻辑上有关某一类事物具有某一种属性和特征的演绎结论,并不能必然且真实地说明该类事物中每一个个体皆具有该种属性。实践中,逻辑真实往往代替不了话语的真实。当我们把“行政诉讼”这一说法翻译成“administrativelitigation”或者“administrativeproceeding”给一位普通法国家的宪法或行政法学者听时,如果该学者原来对我国或者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征一无所知,那么他或她要么会完全不理解上述关于行政诉讼的翻译为何义,要么会把所翻译的英文表达理解为普通法中行政裁判所对行政争议的裁决活动。

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是法院的专有活动,法院也只有一类。因此,“行政”当然不能与“诉讼”连用。英人戴雪(Dicey)对法国行政法的“经典”误解即源于此。从防止行政专横的角度出发,戴雪认为行政机关不应行使审判权,从而贬低法国行政法院乃至法国行政法的做法固然偏颇,但是强普通法学者之所难,让他们把自己的“司法审查”换作“行政诉讼”去理解也一样不妥。可以说,意识到“英国和美国没有大陆法系和我们理(文秘站:)解的行政诉讼制度”,[6]是我们正确使用“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的前提。

二、中国的司法审查是否等同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

虽然英美法国家对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程度不尽一致,[7]但是在单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的行为和制订规则的行为,即decision-making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8]这一制度称为“司法审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比如,在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法院对行政活动加以事后审查的传统根据是普通法中的越权原则(ultravires)和自然公正原则,而该国于1977年制定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TheAdministrativeDecisions‘JudiciaReview’Act)则标志着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制度的系统化和新发展。

依照现在最通行的解释,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9]换而言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而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相比较而言,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以下不同。

1.审查的依据和范围不同。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法律、行政和地方性法规,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0]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在受案范围上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加上排除条款的做法。[11]究其实质,我国人民法院在目前只能对行政行为行使有限的审查权。而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依据制定法,还可以依据普通法;不仅能对具体行政为还能对制定规则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还可以针对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该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12]所以,在原则上,除非有制定法明文的排除,所有行政行为在普通法国家都可以由法院加以审查,这种审查的权力无须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此即“司法最终原则”。另外,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技术手段上说,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在传统上还可以通过行使各种特权令(prerogativewrits)来约束和制止违法、专横行政 活动的实施。[13]

2.法院判决的效力不同。在普通法国家,某一法院针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会被详细记录,并且作为法律文件予以公布,判决中所确立的标准和原则不仅可以成为该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对它案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些原则和标准还必须在以后该法院以及其下级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审查活动中得到遵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就是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staredecisis)。此规则不仅保证着法官在道义和法律上对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责任,同时也保障了社会公平的稳定实现。[14]在我国,某一人民法院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判决仅对该案件本身有效,除非经司法解释程序的认同,该判决对该法院和下级法院在以后类似案件的司法审查活动中不具有明确、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可以成为本院及其下级法院裁决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3.法官和法院的威望不同。在普通法国家,虽然正规的司法程序通常费时、费钱,但是法院在传统上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政党。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是从下一级或者高等法院的法官之中委任产生。而且,律师阶层和法官阶层在许多英联邦国家还存在着单向流转关系,大律师(barrister)可以成为法官。以上两个方面不仅保证了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上的严肃性,同时也可以避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抵触,保证司法体制的合理运转。总之,英美法国家的法院在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护个人权利方面,在公众心目中享有威望。

在我国,由于历史上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和无独立的法官阶层(行政官即法官),加之公正司法程序的缺乏等原因,导致了对司法公正性不信赖的百姓心态,其表现就是通常所言的轻讼、厌讼与无讼。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在此传统的条件下推行的。为了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和进一步行使司法审查权,无论是目前中国法官的素质、能动性和威信,还是人民法院在机构(包括人事和资金)与行为方面的独立性,都有待于提高。

三、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的科学性

应该看到,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在称谓上使用了“司法审查”一语,但是在诸多方面却有别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客观上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在近十年里所受的英美法的影响。从行政法学科的构造上说,这也是一次更新。[15]实践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比“行政诉讼”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活动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

然而,我们不能把从行政诉讼到司法审查的转变仅仅理解成一种术语上的简单替换,也不能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去揣度普通法传统下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而把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只解释成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如果那样的话,《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已变成了界定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力的范围与行使方式的一部法律。在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没有对司审查这一概念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理论解释将可能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推行和完善过程中出现外延过窄的现象。

比如说,“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在目前依然是我国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因为,这一制度能否建立将直接关系到我国宪法的权威,关系到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根本稳定。可以说,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国家都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如果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这一权力的行使者仍是人民法院的话,那么单由《行政诉讼法》界定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做法将会给该制度的建立带来障碍。因为,《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即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在原则上也是排除的。进而言之,如果仅仅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已由《行政诉讼法》界定完毕,而不得不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未来新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部的某一专门机构或者是法院以外的其它专门机构,这恐怕已不再是倡导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学者们的初衷。

总之,行政法学界当前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界定方式不应该是封闭性的,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将其简单等同于对现实之中业已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这种界定应该是开放性的,我们在界定之时不仅要考虑到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在目前的实际需要,还要考虑到依法治国的发展远景。从立法体系上说,在我国界定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应该只是行政法领域内的《行政诉讼法》所要完成的任务,此任务还必须通过修订《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制定其它专门法律去共同完成。有鉴于此,我们更有理由把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看成是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发展和完善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部分。

①这一概括主要是针对80年代初以《行政法概要》(1983年法律出版社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教科书在体系和术语上的特征而言。王名扬先生参加了《行政法概要》一书的编写,并对其体系的确定起了重要影响。他认为该书在体系上主要是借鉴了法国行政法。摘自笔者的“王名扬先生访谈录”,1995年3月28日于北京。

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我国无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行政法官;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决不适用判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偏窄。本文对此问题不做详细探讨。

③参见张尚 、张树义,《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5-77页。

④参见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应松年等,《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5]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违宪审查的权力通常是由专门的来行使。

[6]见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同上,第6页。

[7]例如,“自然公正”原则(Theruleofnaturaljustice)作为普通法中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根据,在美国并没有被完全继承下来,而制定法却成为该国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参见W.Gellhorn&C.Byse,AdministrativeLaw-CaseandCom ments,6thed.,(1974),chapt.8,Mineola,NewYork:FoundationPress.

[8]可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司法审查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566页。

[9]见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该书提出,1989年4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见第1页。在美国,更广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还可以包括法院对国会制定法律的合宪性加以审查。

[10]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各种行政规章的“参照”和判别,可以视为对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间接审查。同时,在裁决行政处罚案件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审查。这两点可以被看作例外。见《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

[11]见《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

[12]普通法的原则上说,法院只对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lawreview),各类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tri bunals)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meritsreview)。但是,法律和事实、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区分并非绝对。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自然公正原则或者相关判例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裁决。参见TheCommonwealthAdministrativeReviewCommitteeReport,August,1971,(KerrReport),AustralianParliamentaryPaperNo.144,P2.

[13]特权令通常包括declaration(宣告令)、injunction(禁止令)、mandamus(训令)、certiorari(调卷令)、habeascorpus(人身保护状)等。由于各种特权令的使用在技术上很繁琐,彼此之间的区分又过于精细,所以,它们的使用在今天的普通法国家已趋向简明。在有的英美法国家,其种类也因受到制定法的修订而减少。例如,在美国联邦和大部分州,上述后三种令状目前已被相关的民事诉讼规则所废除。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7篇

关键词: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教学目标

中图分类号:G4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257-02

一、高校行政法教学的重要性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实现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统一。”报告大力倡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些重要理念,在“以人为本”的同时,更加坚定地推进法治进程。高校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作为我国未来社会建设的主力军,是祖国未来的希望。这个群体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如何,将直接关系到我国民主化、法治化进程,甚至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兴衰成败。中国文化深受几千年来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重人治轻法治的封建残余。现代高校教育的系统性、有组织性、规模性和科学性等显著特点,使高校法治教育在培养受教育者的法治精神中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高校法治教育,向社会输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成员,可以使整个社会逐渐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逐步消除封建人治思想,为最终实现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不但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监督行政主体,而且也能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笔者多年从事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工作,从实践来看,行政管理专业的学生思维比较活跃,接受新事物能力强,对新知识的领悟较快。从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就业状况来看,行政管理专业由于知识面宽泛,使得他们在就业过程中,有着更加广阔的选择方向。学生毕业后可在党政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从事行政管理、公共管理及科研管理等工作。学生毕业后无论是当公务员还是成为企业白领,行政法的理论和知识都是在他们的工作领域中不可欠缺的。因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管理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可以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内容、提高和运用法学基础理论和行政法律实务的水平。

二、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存在的困难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程,同时也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课程。它的课程教学与法学专业相同课程的教学相比还是存在着许多不同,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会出现诸多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内容复杂

行政法本身的特点在于: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规范数量多,内容广泛;行政法规范明显的易变性;行政法渊源的复杂性。法学专业的行政法教学内容除了覆盖整个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原理,还会涉及与法理学、法制史、宪法、民法、商法的关系以及区别等等。而行政管理专业的同学并不具有法学专业同学的知识结构,因此有些同学较难深入透彻地理解行政法的相关知识和来龙去脉。专业教师虽对教材的基本思想、基本理念、结构、重点、难点、逻辑等挖空心思,但有些行政管理专业的同学并不领情,他们认为没必要对行政法掌握的那么深。有些教师把行政法律知识分解成一个个知识点,让学生记忆,然后再找一些案例样板去培养所谓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运用这种方法进行行政法教学,培养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意识将无从谈起。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难

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基本上也和法学专业的教学一样,主要采取以语言传递信息为主的教学方法即通过书面语言或者口头语言向学生传授知识、技能。但是行政管理专业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并不像法学专业那么多的实践教学机会。例如法学专业的学生经常有法学实践的机会,他们有很多机会到法院行政庭去观摩、旁听行政诉讼案件。通过行政法教学实践活动可以使学生认识向高一层次发展,把技能转变为技巧。某些有条件的高校与当地法院也建立了良好的关系,法学专业的学生可以直接到法院行政庭实习进行案卷整理等工作。他们有机会参与整个行政审判的过程,但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却很少有这样的机会。这样造成行政管理专业的学生对行政法知识缺乏现实理解和感受,对行政法教学更容易产生隔膜感。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对象认知差异大

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学习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学习行政法基础知识,了解行政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质。因此它并不能像法学专业的学生那样旨在学习系统的行政法学专业知识,培育法律职业技能,成为专业法律素质的人才和创新型法律人才。因此很多行政管理学专业的学生并不像法学专业同学那样认真对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学习,学习过程中也不愿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用心钻研,也有学生认为学习行政法与本专业的就业方向没有多大关联。教学培养目标的定位不清使得行政管理专业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面临两难—既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学专业的行政法教学,又不能趋同一般行政管理课程的教学。

三、加强高校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的建议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既要体现理论性,又要突出实践性。所以,根据笔者几年的教学实践与经验,要上好这门课程,行政法任课教师要通过与时俱进地思维方式,充分运用学校现有的教育教学资源,大胆进行课堂教学改革,加大创新教学方法的使用力度。

(一)在传授行政法知识的同时应注重培养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信仰

西方法学大师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大学生只有从内心真正信仰法律,才能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自觉地外化为守法、用法和护法行为。教师在组织课堂教学和课外辅导的过程中,要紧紧抓住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特点,行政法教学内容不必面面俱到,但要把教学重点放在最能体现依法行政理念、最有利于培养大学生法治信仰的部分。那么如何培养大学生这种对法律的“信仰”,笔者认为,关键是必须要让学生认识到法律的优秀品质及法律所包含的价值。“当蕴涵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乃至价值观在学生身上形成时,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以法律为信仰的法律职业群体就形成了”[1]。因此,作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一部分的行政法教学,应当以培养学生对法律的“信仰”为最高目标,使大学生在学习将来职业生活中自觉地严格恪守行政法律法规,做到个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要求融为一体。

(二)行政法教学要充分发挥教师主导作用

1.做好备课工作

教师应该博览群书,从各种书籍、报刊中吸取与行政法教学相关的精华内容,及时了解行政法学的新知识、新情况,还应时刻关注现实社会行政法制的变化与要求,使教学与社会息息相通。

2.针对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特点,注重课堂教学效果

教学应以愉快式教学为主,不搞满堂灌,注重讲练结合。教师在教学中注意抓住重点,突破难点。例如,笔者在讲解行政法的概念时,先从现实生活中的行政法案例和行政管理专业同学熟悉的行政概念导入,再层层推进论述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行政法等基本概念。在讲授行政法理论时,引入行政管理专业学生比较熟悉的公共选择、公共治理等理论辅助理解,启发学生思考、讨论,取到了很好地教学效果。

3.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笔者在教学过程中注意举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身边案例。例如,讲到行政主体,笔者列举桂林发生的某大学生状告大学案和某村村民因土地征收款分配纠纷诉村委会案,就学生们身边发生的案例引发大家思考与讨论,大学和村委会在本案中到底是不是行政主体。案例教学方法的正确运用,可以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积极性。

(三)调动大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性

问题导向式教学基础理论之一的建构主义(也称结构主义)理论认为,学习不仅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更主要是受学习者本身的认知方式、学习动机、情感、价值观等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却往往被传统教学观忽略,进而提出“以学习者为中心”[2]的理论,笔者认为,根据此理论,在行政法教学过程中,应有意识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通过日常生活当中的真实案例充分调动他们的学习兴趣及学习积极性。让学生在视、听、触觉中培养他们思维方式,变“要我学”为“我要学”,极大地活跃课堂气氛,相应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注意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在保留教师讲解主要内容的同时,加大学生讨论、发言的比重,尽量使学生参与到教学环节之中,变被动听讲为主动思索。例如笔者采取了组织模拟行政法庭的做法,在课前发放案例材料,分配不同学生担任原告、被告、法官等角色。课堂上让学生就不同的立场展开辩论,教师再进行总结与点评。

(四)科学安排学生进行专题行政法实践

捷克著名教育家夸美纽斯说:“如果想使学生发生兴趣,我们就应用心使方法合口味,务使一切事物,无论如何正经,都可以亲切地、诱人地放到他们跟前”[3],这充分说明了实践的重要性。由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一门应用型较强的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领域的许多理论与制度和实际联系紧密,因此笔者布置学生深入到法律实务部门进行专题社会实践。例如,讲到《行政许可》内容,笔者就让学生到进行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如公安、工商、海关、民政、税务等机关的办事大厅进行专题社会实践,使学生加深对行政许可相关问题的认识,了解相关行政法理论问题在实践中的表现形态。

参考文献:

[1]李盾.在清华法学院做案例教学[G]//宫本欣.法学家素质.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43.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8篇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实现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统一。”报告大力倡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些重要理念,在“以人为本”的同时,更加坚定地推进法治进程。高校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作为我国未来社会建设的主力军,是祖国未来的希望。这个群体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如何,将直接关系到我国民主化、法治化进程,甚至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兴衰成败。中国文化深受几千年来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重人治轻法治的封建残余。现代高校教育的系统性、有组织性、规模性和科学性等显著特点,使高校法治教育在培养受教育者的法治精神中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高校法治教育,向社会输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成员,可以使整个社会逐渐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逐步消除封建人治思想,为最终实现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不但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监督行政主体,而且也能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笔者多年从事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工作,从实践来看,行政管理专业的学生思维比较活跃,接受新事物能力强,对新知识的领悟较快。从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就业状况来看,行政管理专业由于知识面宽泛,使得他们在就业过程中,有着更加广阔的选择方向。学生毕业后可在党政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从事行政管理、公共管理及科研管理等工作。学生毕业后无论是当公务员还是成为企业白领,行政法的理论和知识都是在他们的工作领域中不可欠缺的。因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管理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可以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内容、提高和运用法学基础理论和行政法律实务的水平。

二、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存在的困难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程,同时也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课程。它的课程教学与法学专业相同课程的教学相比还是存在着许多不同,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会出现诸多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内容复杂

行政法本身的特点在于: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规范数量多,内容广泛;行政法规范明显的易变性;行政法渊源的复杂性。法学专业的行政法教学内容除了覆盖整个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原理,还会涉及与法理学、法制史、宪法、民法、商法的关系以及区别等等。而行政管理专业的同学并不具有法学专业同学的知识结构,因此有些同学较难深入透彻地理解行政法的相关知识和来龙去脉。专业教师虽对教材的基本思想、基本理念、结构、重点、难点、逻辑等挖空心思,但有些行政管理专业的同学并不领情,他们认为没必要对行政法掌握的那么深。有些教师把行政法律知识分解成一个个知识点,让学生记忆,然后再找一些案例样板去培养所谓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运用这种方法进行行政法教学,培养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意识将无从谈起。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难

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基本上也和法学专业的教学一样,主要采取以语言传递信息为主的教学方法即通过书面语言或者口头语言向学生传授知识、技能。但是行政管理专业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并不像法学专业那么多的实践教学机会。例如法学专业的学生经常有法学实践的机会,他们有很多机会到法院行政庭去观摩、旁听行政诉讼案件。通过行政法教学实践活动可以使学生认识向高一层次发展,把技能转变为技巧。某些有条件的高校与当地法院也建立了良好的关系,法学专业的学生可以直接到法院行政庭实习进行案卷整理等工作。他们有机会参与整个行政审判的过程,但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却很少有这样的机会。这样造成行政管理专业的学生对行政法知识缺乏现实理解和感受,对行政法教学更容易产生隔膜感。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对象认知差异大

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学习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学习行政法基础知识,了解行政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质。因此它并不能像法学专业的学生那样旨在学习系统的行政法学专业知识,培育法律职业技能,成为专业法律素质的人才和创新型法律人才。因此很多行政管理学专业的学生并不像法学专业同学那样认真对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学习,学习过程中也不愿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用心钻研,也有学生认为学习行政法与本专业的就业方向没有多大关联。教学培养目标的定位不清使得行政管理专业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面临两难—既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学专业的行政法教学,又不能趋同一般行政管理课程的教学。

三、加强高校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的建议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既要体现理论性,又要突出实践性。所以,根据笔者几年的教学实践与经验,要上好这门课程,行政法任课教师要通过与时俱进地思维方式,充分运用学校现有的教育教学资源,大胆进行课堂教学改革,加大创新教学方法的使用力度。

(一)在传授行政法知识的同时应注重培养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信仰

西方法学大师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大学生只有从内心真正信仰法律,才能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自觉地外化为守法、用法和护法行为。教师在组织课堂教学和课外辅导的过程中,要紧紧抓住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特点,行政法教学内容不必面面俱到,但要把教学重点放在最能体现依法行政理念、最有利于培养大学生法治信仰的部分。那么如何培养大学生这种对法律的“信仰”,笔者认为,关键是必须要让学生认识到法律的优秀品质及法律所包含的价值。“当蕴涵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乃至价值观在学生身上形成时,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以法律为信仰的法律职业群体就形成了”[1]。因此,作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一部分的行政法教学,应当以培养学生对法律的“信仰”为最高目标,使大学生在学习将来职业生活中自觉地严格恪守行政法律法规,做到个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要求融为一体。

(二)行政法教学要充分发挥教师主导作用

1.做好备课工作

教师应该博览群书,从各种书籍、报刊中吸取与行政法教学相关的精华内容,及时了解行政法学的新知识、新情况,还应时刻关注现实社会行政法制的变化与要求,使教学与社会息息相通。

2.针对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特点,注重课堂教学效果

教学应以愉快式教学为主,不搞满堂灌,注重讲练结合。教师在教学中注意抓住重点,突破难点。例如,笔者在讲解行政法的概念时,先从现实生活中的行政法案例和行政管理专业同学熟悉的行政概念导入,再层层推进论述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行政法等基本概念。在讲授行政法理论时,引入行政管理专业学生比较熟悉的公共选择、公共治理等理论辅助理解,启发学生思考、讨论,取到了很好地教学效果。

3.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笔者在教学过程中注意举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身边案例。例如,讲到行政主体,笔者列举桂林发生的某大学生状告大学案和某村村民因土地征收款分配纠纷诉村委会案,就学生们身边发生的案例引发大家思考与讨论,大学和村委会在本案中到底是不是行政主体。案例教学方法的正确运用,可以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积极性。

(三)调动大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性

问题导向式教学基础理论之一的建构主义(也称结构主义)理论认为,学习不仅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更主要是受学习者本身的认知方式、学习动机、情感、价值观等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却往往被传统教学观忽略,进而提出“以学习者为中心”[2]的理论,笔者认为,根据此理论,在行政法教学过程中,应有意识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通过日常生活当中的真实案例充分调动他们的学习兴趣及学习积极性。让学生在视、听、触觉中培养他们思维方式,变“要我学”为“我要学”,极大地活跃课堂气氛,相应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注意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在保留教师讲解主要内容的同时,加大学生讨论、发言的比重,尽量使学生参与到教学环节之中,变被动听讲为主动思索。例如笔者采取了组织模拟行政法庭的做法,在课前发放案例材料,分配不同学生担任原告、被告、法官等角色。课堂上让学生就不同的立场展开辩论,教师再进行总结与点评。

(四)科学安排学生进行专题行政法实践

捷克著名教育家夸美纽斯说:“如果想使学生发生兴趣,我们就应用心使方法合口味,务使一切事物,无论如何正经,都可以亲切地、诱人地放到他们跟前”[3],这充分说明了实践的重要性。由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一门应用型较强的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领域的许多理论与制度和实际联系紧密,因此笔者布置学生深入到法律实务部门进行专题社会实践。例如,讲到《行政许可》内容,笔者就让学生到进行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如公安、工商、海关、民政、税务等机关的办事大厅进行专题社会实践,使学生加深对行政许可相关问题的认识,了解相关行政法理论问题在实践中的表现形态。

参考文献:

[1]李盾.在清华法学院做案例教学[G]//宫本欣.法学家素质.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43.

[2]布香纳.教育的历程[M].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95:95.

[3][捷克]夸美纽斯.大教学论[M].傅任敢,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9:56.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学方法;改革

高校扩招以及教育大众化给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教学质量是教育的生命线,提高教学质量是高等学校永恒的主题。而教学方法的改革,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法学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尤为重要。在法学专业培养目标确定之后,教学方法自然就起着决定作用。所以,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发展模式进行反思时,首先,我们必须对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予以确定,理性看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的现状,最终探究出适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自身特色的教学方法。

一、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

方法,古代指量度方形的法则,《墨子·天志中》提到:“中吾矩者谓之方,不中吾矩者谓之不方,是以方与不方,皆可得而知之。此其故何?则方法明也。”现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教学方法是指为了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既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又包括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的学习方法,是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在教学活动中的融合以及有机统一,是教学活动中师生双方行为体系。根据建构主义理论,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而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获取知识的过程中其他人(包括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而获得。建构主义是提倡教师指导下的以学习者为中心的学习。也就是说,按照建构主义的理论,老师在这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灌输者,而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帮助者,学生才是主动的建构者,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被动接受者。按照高等教育学的普遍解释,教学方法是“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如何对学生施加影响,怎样把列举文化知识传授给学生并培养学少分析能力、发展能力,形成一定道德品质和素养的具体的手段。”因此,对法学本科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意义特别重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高校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中唯一一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专业课程,且其教学内容、相关概念、涉及的法律规范都非常的多,且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法典,因此,相对于其他基础课程而言,其教与学的难度均比较大。在国外法学院教学中,这种教学的困难也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教授认为,“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这些由学科本身的因素导致的困难都是非常难以克服的。因此,经验丰富的教师一般都寄希望于寻求良好的教学方法来破解其中教与学的困境。正确的教学方法不仅能够使教师达到特定的教学目标或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而且可以促使学生有效地进行学习并且能够较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兴趣。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现状

(一)对于实践教学的关注仍然不够

虽然各个学校在教学计划中都安排了一定比例的实践教学,但是,这种重视程度只停留在表面,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比重严重失调。比如,根据笔者所在校的法学本科培养方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时只有51课时,而实践教学也仅仅6课时,有些实践环节如果认真做,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心血的,但给老师的课时量却很少,严重影响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教师的实际工作来说,对实践教学的关注也是不够的,没有认真研究不同实践环节对学生能力培养的不同作用,经常流于形式;从学生来说,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不高,很多实践环节都没有认真去做,最后交一份报告了事。

(二)教学方法单一,使用随意,教学效果不佳

就目前教学实践而言,教师并没有按照教学内容的需要而选择,整合各种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单一,要么只用“讲授法”一堂课从头讲到尾;要么从头问到尾;要么一律采取讨论式教学,追求课堂气氛的热烈。单一的教学方式的使用,使得课堂缺乏一种凝聚力,不仅不能使学生提高学习兴趣,反而费时费力甚至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另外,在教学当中,很多老师在使用教学方法的时候很随意,并没有考虑到主题或者教学目标的实现,仅仅只是为了体现多种教学方法的使用,这样表现出来的教学方法的选择可能并不适合这个主题或者就是一个形式,根本无法达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三)学生主体地位不突出

美国著名教育家大卫·爱尔坎德(David Elkind)教授曾通过大量的教改实践提出: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允许学生各抒己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习成为学生的内在需要。传统的被动的填鸭式教学方式脱离了学生生活实际,已不能满足现实的法学教学的要求。由于种种原团,当今法学教学仍以教师讲授为主,教师仍然是课堂的主宰者,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忽视,没有积极参与到教学当中,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无法发挥。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路

(一)坚持的原则

第一,教学方式多元化原则。应该摈弃过去那种单一的教学方法,应该说不论是哪一种教学法,都有其自身的优、缺点。就比如讲授法,有利于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的阐述法律概念、法律规则,让学生能够收获系统的知识,但是其屡遭诟病。其实质问题不在于这种方法自身,而是具体的操作运用是否恰当。

第二,从实际出发原则。这个实际一方面是指任何新的教学方法的引进和使用都不能脱离实际,要做好新的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之间的衔接,而不是将其“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教学方法的改革应当围绕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以及教学环节的设置等方面,使之为其服务。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的具体使用

第一,讲授式教学法。作为传统教学方法,讲授式教学方法主要以概念的讲解、理论的灌输和法律条文的阐释为主,虽然这种填鸭式教学方法有一定的弊端,但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需要通过讲授使学生掌握一个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为了克服其弊端,需要在授课过程中按照教学目的的需要结合其他的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丰富课堂教学,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二,讨论式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主要通过事先布置讨论议题,让学生组织材料,充分准备,发表自己的看法、见解,授课教师对讨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观点,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和点评,这种教学方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讨论拓展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主持人的教师在讨论中应当尽量地唤起学生兴趣、激发学生积极参与、鼓励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而扩展学生的思维。讨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可以分组讨论也可以全班一起讨论,但是要注意控制整个过程,比如学生跑题了就要将之引导回主题,或者在讨论中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观点,教师要适时介入进行评析,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提示和引导,对于某些偏激的观点,教师要正确引导,帮助学生得出结论。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10篇

    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分支部门。行政法学界的这种主张值得商榷。它忽视了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行政诉讼法是诉讼法之一,是和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①我国法学界一般都认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部门既然是指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自然就应该是:(l)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在于其是否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行政诉讼不仅有独立存在的调整对象,而且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行政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后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诉讼权和司法权的行使而形成的诉讼关系,经行政诉讼法调整后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第二,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均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同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有时非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有原告资格而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行为和财物等事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争议。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标准,但仅用此作为划分标准还不够,因为它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如刑事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社会关系需由不同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社会现象。所以,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不仅调整对象有本质的区别,而且两者的调整方法也不同,属于性质上的不同种类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调整社会的原则、步骤以及对主体和其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同,在调整的具体方法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方式上更有本质的差异。行政法的具体调整方法主要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指导、行政处罚(制裁)、行政处分等;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判决、裁定、决定和对妨害诉讼的行为适用强制措施。

    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行政诉讼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且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有本质的区别。所以,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应有任何异议。

    二、行政诉讼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

    行政诉讼法理应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但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至多是行政法的独立分支部门,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不可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来源于行政法。具体为:(l)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关系、规范监督行政权的行为,规范监督行政权的法律是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实施保障;(2)行政诉讼往往是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为前置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判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二者密切衔接并相互联系;(3)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和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和途径,因而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律救济”;(4)作为行政实体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而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中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二上述理由仅能说明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有密切的联系,不能作为二者之间“种属关系”的依据。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行政法的分支部门,而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其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与具体作用〔功能)不同。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具有三重性质的制度,即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是司法中的行政诉讼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它混淆了事物性质与作用的结果。依照马克思主义原理,事物的性质是事物间彼此区别的标志,性质决定行政诉讼是什么,而作用仅决定是否需要设置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在性质上应是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制度,而行政诉讼法实质就是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原则、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会产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或任务是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发生,离开行政争议的解决则无从谈起。同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具有监督和救济作用,只不过其监督作用不如行政诉讼明显而已。笔者并不反对将行政诉讼视为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的一种形式或途径,持异议的只是由此而将行政诉讼法当然地归属于行政法并作为行政法的分支部门。

    第二,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非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的渊源是指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典,属狭义的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行政诉讼的渊源(广义的行政诉讼法)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同理,行政法律规范也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所以,“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就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法律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由此可见,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规范或行政诉讼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内容,不是行政诉讼法成为行政法分支部门的理由,这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法学界公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并非是民法、刑法的分支部门。

    第三,理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二者的关系,将行政诉讼法定位于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为客观实际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种定位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同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的研究状况相比,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则相对滞后。出现这种局面,尽管原因很多,但学术界对行政诉讼法学的错误理解影响了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相当普遍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而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内容加以研究,导致了某种难以理解的矛盾局面的出现。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行政法学界关注的仍然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程序等问题而非行政诉讼问题。与此相适应,由于不承认行政诉讼法是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的部门法学的独立地位,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没有形成自己的专门队伍,行政诉讼法主要是由行政法学者进行研究,而行政法学者研究的重点多为行政法中的热点问题。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这种状况,至今并未有明显的改变。其次,它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后,行政诉讼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多向题,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状况不尽人意·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亚待解决的问题尽管有司法环境的影响和行政诉讼法本身的缺陷,但也与理论界对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未及时高度关注予以研究,从而提出既符合法的规律和发展趋势又符合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措施直接相关。所以,承认行政诉讼法独立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为独立的部门法学科,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现状,形成专}、刁研究行政诉讼法学的队伍,真正能及时地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提供决策参考,并研究、完善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与构建行政诉讼的理论体系,最终促进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完善,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11篇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法不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分支部门,行政诉讼法是和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

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分支部门。行政法学界的这种主张值得商榷。它忽视了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行政诉讼法是诉讼法之一,是和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①我国法学界一般都认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部门既然是指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自然就应该是:(l)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在于其是否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行政诉讼不仅有独立存在的调整对象,而且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行政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后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诉讼权和司法权的行使而形成的诉讼关系,经行政诉讼法调整后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第二,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均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同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有时非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有原告资格而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行为和财物等事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争议。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标准,但仅用此作为划分标准还不够,因为它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如刑事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社会关系需由不同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社会现象。所以,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不仅调整对象有本质的区别,而且两者的调整方法也不同,属于性质上的不同种类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调整社会的原则、步骤以及对主体和其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同,在调整的具体方法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方式上更有本质的差异。行政法的具体调整方法主要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指导、行政处罚(制裁)、行政处分等;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判决、裁定、决定和对妨害诉讼的行为适用强制措施。

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行政诉讼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且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有本质的区别。所以,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应有任何异议。

二、行政诉讼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

行政诉讼法理应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但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至多是行政法的独立分支部门,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不可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来源于行政法。具体为:(l)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关系、规范监督行政权的行为,规范监督行政权的法律是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实施保障;(2)行政诉讼往往是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为前置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判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二者密切衔接并相互联系;(3)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和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和途径,因而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律救济”;(4)作为行政实体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而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中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二上述理由仅能说明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有密切的联系,不能作为二者之间“种属关系”的依据。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行政法的分支部门,而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其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与具体作用〔功能)不同。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具有三重性质的制度,即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是司法中的行政诉讼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它混淆了事物性质与作用的结果。依照马克思主义原理,事物的性质是事物间彼此区别的标志,性质决定行政诉讼是什么,而作用仅决定是否需要设置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在性质上应是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制度,而行政诉讼法实质就是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原则、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会产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 作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或任务是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发生,离开行政争议的解决则无从谈起。同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具有监督和救济作用,只不过其监督作用不如行政诉讼明显而已。笔者并不反对将行政诉讼视为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的一种形式或途径,持异议的只是由此而将行政诉讼法当然地归属于行政法并作为行政法的分支部门。

第二,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非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的渊源是指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典,属狭义的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行政诉讼的渊源(广义的行政诉讼法)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同理,行政法律规范也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所以,“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就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法律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由此可见,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规范或行政诉讼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内容,不是行政诉讼法成为行政法分支部门的理由,这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法学界公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并非是民法、刑法的分支部门。

第三,理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二者的关系,将行政诉讼法定位于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为客观实际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种定位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同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的研究状况相比,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则相对滞后。出现这种局面,尽管原因很多,但学术界对行政诉讼法学的错误理解影响了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相当普遍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而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内容加以研究,导致了某种难以理解的矛盾局面的出现。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行政法学界关注的仍然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程序等问题而非行政诉讼问题。与此相适应,由于不承认行政诉讼法是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的部门法学的独立地位,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没有形成自己的专门队伍,行政诉讼法主要是由行政法学者进行研究,而行政法学者研究的重点多为行政法中的热点问题。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这种状况,至今并未有明显的改变。其次,它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后,行政诉讼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多向题,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状况不尽人意。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亚待解决的问题尽管有司法环境的影响和行政诉讼法本身的缺陷,但也与理论界对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未及时高度关注予以研究,从而提出既符合法的规律和发展趋势又符合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措施直接相关。所以,承认行政诉讼法独立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为独立的部门法学科,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现状,形成专}、刁研究行政诉讼法学的队伍,真正能及时地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提供决策参考,并研究、完善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与构建行政诉讼的理论体系,最终促进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完善,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

第四,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已承认行政诉讼法是和行政法相并行的法律部门。虽然行政法学界普遍不承认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有关国家机关实际上肯定了、行政法学界也不经意地承认了行政诉讼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原国家教委曾规定法学专业应开14门核心课程,其中之一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法学者编写的教材名称也多为“行政法与朽政诉讼法气各法律院系或单独开”行政诉讼法(学)“课或开设”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如果行政诉讼法理应是行政法的分支部门扩则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并列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也不符合常规。例如,合同法是民法的分支部门,但没有”民法与合同法“的课程与教材名称。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是和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而且被实践所承认。这将会必然促进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及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与时俱进、繁荣和发展。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00页。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12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法律地位;法律部门

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法的地位,是事关行政诉讼法学发展和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虽然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法学是一门独立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学科,从而属于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目前学术界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本文就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根据及意义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理论根据

某一法律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按照我国法理学界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核心的问题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分析,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论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不同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www.133229.cOm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张“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是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关系,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不同的社会关系,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关系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行政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形成的根据不同。行政诉讼关系是基于诉权和审判权而形成的。没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关系的产生,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关系形成的前提,并且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法院的审判权,是行政诉讼关系的重心所在,因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权是行政关系的核心,也是行政关系形成的根据。二是主体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关系主体的范围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以外,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且人民法院、诉讼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是行政诉讼关系的主体。行政关系的主体仅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三是主体的地位不同。在行政诉讼关系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与原告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拥有凌驾于行政相对人之上的优越权力,如处罚权、决定权、裁决权等,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此外,“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一部分的理由。一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功能,其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并不能认为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二是因为行政诉讼法虽然对行政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但这只是不同部门法作用的不同,就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刑法、民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一样。

(二)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不同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司法监督”和“行政法律救剂”。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对行政行为的行政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同为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统称“行政法制监督”;通过司法程序提供的司法救济与行政复议、申诉、控告等提供的救济,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机制,统称“行政法律救济”。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作用是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案件的方式实现的,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关系的调整。行政法只能调整行政关系中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如果超出了行政关系的范围,则只能由其他相应的法律来调整,例如,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就应当由宪法来调整。

(三)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之间并不是种属关系。在法学理论上,虽然对某一法律部门又可以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子部门,但子部门是法律部门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它同法律部门是一种种属关系。如同样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的特殊种类不同,又可划分为著作权法、合同法、商标法等子部门。子部门与法律部门的种属关系,是由两者调整同一性质社会关系的种属关系所决定的,子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只不过是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种类而已,并且子部门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来源于法律部门。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两种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特殊与一般的种属关系。尽管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并非主要来源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体现了诉讼法共有的普遍原理和基本原则,并且主要使用了诉讼参加人、管辖、证据、诉讼程序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范畴。

(四)行政诉讼法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法不具有强制性,行政诉讼关系不能凭人民法院的单方意志而产生,必须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行政争议而只能被动受理,因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在起诉后还享有 依法撤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违法行为主要采用撤销、责令履行义务等形式,对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判决或者裁定的方法。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则具有强制性,即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凭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而主动介入,因为国家行政职权是不能让渡和放弃的,法律赋予了行政职权也就意味着赋予了行政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就是违法的不作为,因此,不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愿意,行政主体都应当依法对其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法对违法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制裁形式,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等方法。

(五)法律部门的划分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作为行政实体法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如相对人不服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起诉条件、起诉时限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因此,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这种认识误解了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的渊源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行政法的渊源,则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不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法律规范之间交叉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如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在行政法规中还可能有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规范。

二、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除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区别。这些区别就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之一。

第一,法律的价值和效力层次不同。我国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法的价值主要在于“平衡”,即:既要保护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或者违法行使,以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则由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所构成,其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等具体形态,其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我国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的价值概括为秩序、效益、公正和自由。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效力层次上也存在差别。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基本法。但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是由一个由庞大的体系所构成,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等。从总体上说,行政诉讼法的效力层次高于行政法。

第二,适用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法的适用机关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行政法的适用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无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从形式上看是人民法院第二次适用行政法,但实质上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适用行政法进行司法审查。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主体直接适用行政法,否则就构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

第三,法律的类别不同。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行政法是实体法,行政法中的程序规范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一般认为,部门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类别,如刑法和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必须遵守的司法程序的法律规范,因此,对行政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由于行政法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特别是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行政法常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进尔认为行政诉讼法虽为程序法,也应当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司法制度是紧密相联系的,行政诉讼往往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等行政司法程序为前置程序。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二者紧密衔接和相互联系。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当归属于行政法。事实上,就行政法的程序规范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和行政复议的程序规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应当视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就像民法上的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一样。我们不能因为民法上对要式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而认为民法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尽管行政法的程序规范比民法的规定要多,我们同样不能认为对行政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因为这种作为形式要件的程序规范只是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通常被视为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但两者的性质、审理权限、审理方式、审理依据、主持机关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虽然行政复议从形式上看是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但它的实质是行政主体再一次实施行政行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法律一般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复议机关所在地也是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因素之一。行政裁判、行政复议等行政司法制度在性质上为行政法律制度,不同于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案件是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可能是对包括行政裁判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能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法院直接审查的对象。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认为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也不能认为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否则,就会形成行政主体在行政案件中既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争议解决者的矛盾。由此可见,从本质上说行政法应当属于实体法。

(二)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

从某些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往往紧密结合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没有像我国这种独立的和统一完善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但是,对某些西方国家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状况,我们 要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能简单地采用“拿来主义”。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法国的行政法院具有历史形成的权威和地位,并且与普通法院并不属于统一的司法系统,因此,在美国和法国的行政审判中,法院有权提出或者改变行政活动的法律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国家的行政诉讼又成了行政权力的根据之一,因而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作为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之所以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程序法,还与美国行政法的观念密切相关。在美国,“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和为公众提供法律救济的法,而不是有关行政权力操作规则的法律。……行政法被理解为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而不是有关公共行政的法律。”但是,把行政诉讼法作为专门规范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法,是不少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在历史上把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监督行政来定位,存在独立的行政诉讼的成文规则。德国公法的核心内容是由宪法、(普通)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构成的。其中,行政诉讼法被称为“公法之钥匙”,是公法中最为变动不居的法律领域。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学在德国也是一门较为发达的法律学科,出版了许多较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法学著作,如乌勒(ule)的《行政诉讼法学简明教材》(1960年第l版,1987年第9版);施密特·格莱塞尔/霍恩(schmitt glaeser/horm)的《行政诉讼法学》(1975年第1版,2000年第15版);申科(schenke)的《行政诉讼法学》(1993年第l版,2002年第8版);弗里德赫尔穆·胡芬(friedhelmhufen)的《行政诉讼法学》(1994年第l版,2003年第5版);符腾贝格(wurtenberger)的《行政诉讼法学》(1998年第1版);特丁格尔/瓦伦多夫(fetting-er/wahrendorf)的《行政诉讼法学》(2000年第1版,2002年第2版)。

就我国而言,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另一事实根据。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并不享有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或者改变法律规则的权力,只能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行政案件则由人民法院设置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起,成为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三种具体的诉讼形式。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我国也应建立行政法院。即使这种主张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和认可,我国的行政法院也只能是专门性质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会动摇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宪法原则。尽管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守的诉讼原则和程序,且某些原则与程序是相通的,但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是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在许多程序和制度上有其特点,行政审判中所使用的一些专门方法,是其他程序法所不能代替的。

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意义

“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目的应当是有利于部门法律的系统化、清晰化、科学化,有助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和将要制定的法。”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建立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行政诉讼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行政诉讼法为研究对象的行政诉讼法学也就能够成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学还不发达,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完整的学科体系。究其原因,虽然与我国对行政诉讼法的研究时间较短有关,但受理论界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观点的影响也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如果将行政诉讼法视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学也就只能是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行政法学的学科体系是以行政权为中心的,这就阻碍了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立。行政诉讼法学作为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平行的诉讼法学科,其学科体系应当以行政诉权为基础,以行政审判权为中心,行政诉讼价值、目的、标的、结构、判决既判力等问题,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因为这些问题是任何一门诉讼法学必须研究的基础性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学教科书,基本上是对行政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注释,并没有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学科体系。只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将行政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才能根据诉讼活动的普遍规律,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加强对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从而建立完整的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

(二)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与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法律学科的研究状况相比,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相对滞后。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没有专门的队伍,大多由行政法学者进行研究,但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他们主要关注的是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程序等行政法的热点问题,行政诉讼问题一般没有作为研究的重点。问题还在于,从事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对研究者的知识结构有特殊的要求。虽然熟悉行政法学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就像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必须具备民商法知识一样,但是,行政诉讼法学属于诉讼法学,并且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出来的,因此,如果不熟悉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的知识,就无法对行政诉讼法进行深入的研究。行政法学者往往习惯于从行政权的视角看问题,大多不善于从诉讼原理和规律出发来研究行政诉讼制度。这样,就导致了“精彩的、较有深度的论文已不多见,行政诉讼法学的论文从总量上看也不多,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几乎没有形成热点,基本上是散兵游勇,各自为战,大量的低层次的重复研究,形成各说各的理,没有对立与争鸣的局面”。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明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独立地位。只有这样,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才会形成具备特定知识结构的专门研究队伍,研究水平才可能有质的提高,从而可以促进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

(三)有利于规范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工作。由于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学是否是独立的法律学科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政法院系在专科、本科教学安排和研究生培养方向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在专科、本科的教学计划中,有的将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开设,有的则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并为一门课程。就研究生培养方向而言,有的在诉讼法专业设行政诉讼法方向,有的则在宪法与行政法专业设行政诉讼法方向,有的甚至在上述两个专业同时设行政诉讼法方向。如果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将行政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就可以改变目前这种混乱状况。行政诉讼法学应作为法学专科和本科一门独立的课程,在学习宪法学、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之后开设,行政诉讼法也应当作为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的专业方向。这样,就体现了法学教学的规律性,有利于培养从事行政诉讼实务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专门人才。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法律地位;法律部门

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法的地位,是事关行政诉讼法学发展和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虽然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法学是一门独立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学科,从而属于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目前学术界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本文就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根据及意义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理论根据

某一法律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按照我国法理学界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核心的问题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分析,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论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不同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张“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是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行政诉讼关系,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不同的社会关系,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关系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行政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形成的根据不同。行政诉讼关系是基于诉权和审判权而形成的。没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关系的产生,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关系形成的前提,并且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法院的审判权,是行政诉讼关系的重心所在,因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权是行政关系的核心,也是行政关系形成的根据。二是主体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关系主体的范围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以外,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且人民法院、诉讼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是行政诉讼关系的主体。行政关系的主体仅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三是主体的地位不同。在行政诉讼关系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与原告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拥有凌驾于行政相对人之上的优越权力,如处罚权、决定权、裁决权等,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此外,“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一部分的理由。一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功能,其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并不能认为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二是因为行政诉讼法虽然对行政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但这只是不同部门法作用的不同,就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刑法、民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一样。

(二)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不同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司法监督”和“行政法律救剂”。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对行政行为的行政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同为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统称“行政法制监督”;通过司法程序提供的司法救济与行政复议、申诉、控告等提供的救济,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机制,统称“行政法律救济”。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作用是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案件的方式实现的,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关系的调整。行政法只能调整行政关系中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如果超出了行政关系的范围,则只能由其他相应的法律来调整,例如,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就应当由宪法来调整。

(三)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之间并不是种属关系。在法学理论上,虽然对某一法律部门又可以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子部门,但子部门是法律部门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它同法律部门是一种种属关系。如同样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的特殊种类不同,又可划分为著作权法、合同法、商标法等子部门。子部门与法律部门的种属关系,是由两者调整同一性质社会关系的种属关系所决定的,子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只不过是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种类而已,并且子部门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来源于法律部门。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两种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特殊与一般的种属关系。尽管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并非主要来源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体现了诉讼法共有的普遍原理和基本原则,并且主要使用了诉讼参加人、管辖、证据、诉讼程序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范畴。(四)行政诉讼法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法不具有强制性,行政诉讼关系不能凭人民法院的单方意志而产生,必须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行政争议而只能被动受理,因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提讼,在后还享有依法撤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违法行为主要采用撤销、责令履行义务等形式,对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判决或者裁定的方法。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则具有强制性,即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凭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而主动介入,因为国家行政职权是不能让渡和放弃的,法律赋予了行政职权也就意味着赋予了行政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就是违法的不作为,因此,不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愿意,行政主体都应当依法对其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法对违法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制裁形式,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等方法。

(五)法律部门的划分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作为行政实体法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如相对人不服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条件、时限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因此,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这种认识误解了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的渊源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行政法的渊源,则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不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法律规范之间交叉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如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在行政法规中还可能有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规范。

二、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除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区别。这些区别就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之一。

第一,法律的价值和效力层次不同。我国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法的价值主要在于“平衡”,即:既要保护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或者违法行使,以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则由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所构成,其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等具体形态,其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我国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的价值概括为秩序、效益、公正和自由。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效力层次上也存在差别。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基本法。但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是由一个由庞大的体系所构成,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等。从总体上说,行政诉讼法的效力层次高于行政法。

第二,适用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法的适用机关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行政法的适用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无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从形式上看是人民法院第二次适用行政法,但实质上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适用行政法进行司法审查。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主体直接适用行政法,否则就构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

第三,法律的类别不同。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行政法是实体法,行政法中的程序规范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一般认为,部门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类别,如刑法和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必须遵守的司法程序的法律规范,因此,对行政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由于行政法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特别是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行政法常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进尔认为行政诉讼法虽为程序法,也应当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司法制度是紧密相联系的,行政诉讼往往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等行政司法程序为前置程序。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二者紧密衔接和相互联系。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当归属于行政法。事实上,就行政法的程序规范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和行政复议的程序规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应当视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就像民法上的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一样。我们不能因为民法上对要式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而认为民法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尽管行政法的程序规范比民法的规定要多,我们同样不能认为对行政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因为这种作为形式要件的程序规范只是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通常被视为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但两者的性质、审理权限、审理方式、审理依据、主持机关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虽然行政复议从形式上看是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但它的实质是行政主体再一次实施行政行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法律一般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复议机关所在地也是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因素之一。行政裁判、行政复议等行政司法制度在性质上为行政法律制度,不同于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案件是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可能是对包括行政裁判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能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法院直接审查的对象。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认为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也不能认为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否则,就会形成行政主体在行政案件中既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争议解决者的矛盾。由此可见,从本质上说行政法应当属于实体法。(二)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

从某些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往往紧密结合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没有像我国这种独立的和统一完善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但是,对某些西方国家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状况,我们要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能简单地采用“拿来主义”。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法国的行政法院具有历史形成的权威和地位,并且与普通法院并不属于统一的司法系统,因此,在美国和法国的行政审判中,法院有权提出或者改变行政活动的法律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国家的行政诉讼又成了行政权力的根据之一,因而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作为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之所以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程序法,还与美国行政法的观念密切相关。在美国,“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和为公众提供法律救济的法,而不是有关行政权力操作规则的法律。……行政法被理解为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而不是有关公共行政的法律。”但是,把行政诉讼法作为专门规范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法,是不少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在历史上把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监督行政来定位,存在独立的行政诉讼的成文规则。德国公法的核心内容是由宪法、(普通)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构成的。其中,行政诉讼法被称为“公法之钥匙”,是公法中最为变动不居的法律领域。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学在德国也是一门较为发达的法律学科,出版了许多较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法学著作,如乌勒(Ule)的《行政诉讼法学简明教材》(1960年第l版,1987年第9版);施密特·格莱塞尔/霍恩(SchmittGlaeser/Horm)的《行政诉讼法学》(1975年第1版,2000年第15版);申科(Schenke)的《行政诉讼法学》(1993年第l版,2002年第8版);弗里德赫尔穆·胡芬(FriedhelmHufen)的《行政诉讼法学》(1994年第l版,2003年第5版);符腾贝格(Wurtenberger)的《行政诉讼法学》(1998年第1版);特丁格尔/瓦伦多夫(Fetting-er/Wahrendorf)的《行政诉讼法学》(2000年第1版,2002年第2版)。

就我国而言,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另一事实根据。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并不享有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或者改变法律规则的权力,只能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行政案件则由人民法院设置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起,成为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三种具体的诉讼形式。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我国也应建立行政法院。即使这种主张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和认可,我国的行政法院也只能是专门性质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会动摇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宪法原则。尽管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守的诉讼原则和程序,且某些原则与程序是相通的,但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是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在许多程序和制度上有其特点,行政审判中所使用的一些专门方法,是其他程序法所不能代替的。

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意义

“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目的应当是有利于部门法律的系统化、清晰化、科学化,有助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和将要制定的法。”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建立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行政诉讼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行政诉讼法为研究对象的行政诉讼法学也就能够成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学还不发达,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完整的学科体系。究其原因,虽然与我国对行政诉讼法的研究时间较短有关,但受理论界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观点的影响也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如果将行政诉讼法视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学也就只能是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行政法学的学科体系是以行政权为中心的,这就阻碍了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立。行政诉讼法学作为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平行的诉讼法学科,其学科体系应当以行政诉权为基础,以行政审判权为中心,行政诉讼价值、目的、标的、结构、判决既判力等问题,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因为这些问题是任何一门诉讼法学必须研究的基础性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学教科书,基本上是对行政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注释,并没有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学科体系。只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将行政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才能根据诉讼活动的普遍规律,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加强对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从而建立完整的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

(二)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与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法律学科的研究状况相比,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相对滞后。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没有专门的队伍,大多由行政法学者进行研究,但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他们主要关注的是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程序等行政法的热点问题,行政诉讼问题一般没有作为研究的重点。问题还在于,从事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对研究者的知识结构有特殊的要求。虽然熟悉行政法学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就像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必须具备民商法知识一样,但是,行政诉讼法学属于诉讼法学,并且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出来的,因此,如果不熟悉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的知识,就无法对行政诉讼法进行深入的研究。行政法学者往往习惯于从行政权的视角看问题,大多不善于从诉讼原理和规律出发来研究行政诉讼制度。这样,就导致了“精彩的、较有深度的论文已不多见,行政诉讼法学的论文从总量上看也不多,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几乎没有形成热点,基本上是散兵游勇,各自为战,大量的低层次的重复研究,形成各说各的理,没有对立与争鸣的局面”。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明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独立地位。只有这样,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才会形成具备特定知识结构的专门研究队伍,研究水平才可能有质的提高,从而可以促进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三)有利于规范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工作。由于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学是否是独立的法律学科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政法院系在专科、本科教学安排和研究生培养方向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在专科、本科的教学计划中,有的将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开设,有的则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并为一门课程。就研究生培养方向而言,有的在诉讼法专业设行政诉讼法方向,有的则在宪法与行政法专业设行政诉讼法方向,有的甚至在上述两个专业同时设行政诉讼法方向。如果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将行政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就可以改变目前这种混乱状况。行政诉讼法学应作为法学专科和本科一门独立的课程,在学习宪法学、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之后开设,行政诉讼法也应当作为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的专业方向。这样,就体现了法学教学的规律性,有利于培养从事行政诉讼实务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专门人才。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14篇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运作应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将前者作为直接目的,后者作为根本目的,在理论和实践中突出权利救济目的,同时兼顾由行政诉讼特殊性所决定的司法审查目的。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问题。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理论,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导。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功能的关系。

一、国内外对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情况

国外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美法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权论,但是司法审查的目的却是权利保护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模式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而且在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法国对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在德国,“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

国内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研究主要有五种观点:(一)三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且两者是统一的。(三)监督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四)依法行政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五)权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指“独立于或者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一)必须对行政诉讼这一法律范畴进行界定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从部门法的角度,行政诉讼被称为行政诉讼法;从法学的角度,行政诉讼被冠以行政诉讼法学;在运作的层面,行政诉讼被诠释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在存在的层面,行政诉讼又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

(二)必须理解两对基本范畴的关系

1.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范畴。行政诉讼的价值统率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选择和建构。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不能与价值背道而驰。

2.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范畴。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而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

三、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指“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目的体现了行政诉讼相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根据平衡论,现行行政法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提起来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诉讼的基准界定在行政行为。

第三,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直接指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持、撤销、履行和变更判决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反映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第五,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根据平衡论,行政法应该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进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相比处于优势,行政权有可能对公民权造成侵害,而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

四、行政诉讼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立法指导,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

首先,司法审查目的与权益保护目的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直接表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是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判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最终会作用于相对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具有层次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虽然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唯一途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实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审查,又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社会舆论等的约束。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15篇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运作应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将前者作为直接目的,后者作为根本目的,在理论和实践中突出权利救济目的,同时兼顾由行政诉讼特殊性所决定的司法审查目的。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问题。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理论,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导。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功能的关系。

一、国内外对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情况

国外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美法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权论,但是司法审查的目的却是权利保护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模式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而且在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法国对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在德国,“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

国内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研究主要有五种观点:(一)三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且两者是统一的。(三)监督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四)依法行政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五)权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指“独立于或者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一)必须对行政诉讼这一法律范畴进行界定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从部门法的角度,行政诉讼被称为行政诉讼法;从法学的角度,行政诉讼被冠以行政诉讼法学;在运作的层面,行政诉讼被诠释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在存在的层面,行政诉讼又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

(二)必须理解两对基本范畴的关系

1.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范畴。行政诉讼的价值统率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选择和建构。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不能与价值背道而驰。

2.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范畴。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而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三、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指“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目的体现了行政诉讼相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根据平衡论,现行行政法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提起来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诉讼的基准界定在行政行为。

第三,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直接指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持、撤销、履行和变更判决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反映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第五,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根据平衡论,行政法应该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进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相比处于优势,行政权有可能对公民权造成侵害,而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

四、行政诉讼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立法指导,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

首先,司法审查目的与权益保护目的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直接表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是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判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最终会作用于相对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具有层次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虽然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唯一途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实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审查,又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社会舆论等的约束。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