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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1篇

本文所说的亲子鉴定,是指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其所生子女的血亲关系存在异议,即夫妻双方或一方认为其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表示怀疑,而向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出要求对父母与其子女有否血亲关系的一种鉴定。

一、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几种情况

1、男方或丈夫向法院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即在处理某夫妻婚姻案件时,男方提出“婚生子(或女)”不是其亲生,为此,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这主要由于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

2、女方主动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女方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女方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是女方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女方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

3、女方在追索子女的抚养费纠纷中向法庭申请要求确定某男性为该子女的父亲,从而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

二、涉及亲子鉴定时应注意的几个原则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到亲子鉴定时,一般应坚持如下原则:一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对“父子”关系有怀疑,也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这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原则,也是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儿童)的具体要求。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即使在亲子关系上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疑异,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来处理。二是当事人自愿。在这一问题上,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在涉及婚姻家庭纠纷中向法庭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应予采纳和支持。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亲子鉴定是其权利,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其次,这也确是案件审理的需要,到底是不是“父子(女)”关系,只有通过科学的手段才能进行辩别,也即只有通过亲子鉴定,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法院才能正确地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一方向法庭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但与此同时还得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才行,在一定情况下还得经过其子女的同意才行。其理由是: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生权,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另一方的配合,要作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再次,亲子鉴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宜多提倡作亲子鉴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三是视情况征求子女意见。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以该子女是否年满十周岁为分界线。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作亲子鉴定可以以其“父母”决定为主,但如该子女已达到十周岁以上,一定要征求其意见,如其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四是从严掌握。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的风尚和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必须从严掌握。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

三、与亲子鉴定相关的几个法律后果

符合有关情况并进行亲子鉴定后,必然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经鉴定“父”与“子(女)”存在有血亲关系,那么,原存在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及财产关系等都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也不会直接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经鉴定“父”与“子(女)”确实不存在有血亲关系,那么从法律上讲,必然会产生较多的法律问题。

(一)身份关系的变化。原来是“父子(女)”关系,父亲与母亲都是该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安全等负有法定的义务。但现经鉴定后不存在这种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也就不具有“父”子(女)的法律地位,也即其“父”从法律上来说没有这些义务。从法理上来说,这种情况具有“溯及力”,可以一直溯及到从该小孩出生时起,期间发生的继承、赠与等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在鉴定以前,女方曾告知男方有关该子女的情况,男方对此没有异议,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应视为男方与该子女间有收养关系,应从法律上确认他们的养父子(女)关系。该“父亲”还是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然他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关于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情况的确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其他男性保持两性关系,并生育了他们的非婚生子女,且长期以来未将实情告知其丈夫,这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也有违我国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德,给男方也带来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女方在婚姻纠纷中有较大的过错。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处理共同财产时,除对无过错方应给予适当的照顾外,女方还应承担男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关于该“子女”抚育费的承担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育该“子女”的抚育费,在夫妻离婚时,如男方未提出异议或请求,一般不主动予以考虑。但如男方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其以前的抚育费时,笔者认为对此应适当考虑,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不适宜直接判返还抚育费,而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可结合有关情况,一并予以考虑。笔者认为掌握的原则是:“标准从严、酌情承担”,一般掌握在女方应承担男方以前已支出的抚育费的10-30%,在本婚姻案件中一并处理,同时在法律文书中加强说理。

(四)离婚后对该小孩的抚育费问题。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夫妻离婚后,因男方与该子女已没有血亲关系,因此,男方已没有义务再支付该小孩的抚育费。如女方无力抚养小孩,应由小孩的另一法定监护人即其亲生父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如在离婚后经鉴定方知小孩与他不具有血缘关系,离婚后已经支付的抚育费,男方可以全额或部分要求女方返还。

(五)关于已赠与给子女的财产的处理。如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所有的,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如男方有足够的证据(如亲子鉴定)证明没有父子间的血亲关系,那么男方有权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要求确认该协议内容部分无效,返还原属于他的财产份额。因为这种财产赠与是附有条件的,与一般的赠与不同。此条件就是这孩子必须与他有血亲关系,而当时赠与时他也确信他们之间有血亲关系,现该条件已不存在,因此赠与人有权予以撤销。但依法应在知道或在知道的一年时间内提出。

四、涉及亲子鉴定案件应注意的其它几个问题

(一)注意为当事人保密。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原夫妻双方的隐私,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可能不利,因此在审理时应依法不公开审理,有关鉴定报告应予保密,在有关的法律文书的表述中应注意措词。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亲子鉴定 适用原则 制度

目前,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净化社会空气,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 原是指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的原理和技术来鉴定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因多数情况下孩子的母亲是确定的,而要鉴定有争议的“可疑”父亲与孩子之间的亲缘关系,故亲子鉴定又称父权鉴定,或者亲权鉴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学水平的提高, 尤其自20 世纪末期以来, 亲子鉴定概念已大为扩展, 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 均远非昔日可比。所谓内涵扩展, 是指所采用的方法更为成熟、完善,鉴定结论更加准备、可靠; 而外延的扩展则表现为目前这类鉴定的被检测对象已不再局限于直接相邻的父母与子女两代个体, 一方面对隔代, 甚至隔数代的(包括旁系) 个体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已有可能作相应的鉴定, 另一方面, 通过对胎儿, 甚至胎胚的某些遗传标记检测, 也可进行相关的鉴定。因此, 也许用亲权鉴定或者血缘关系鉴定来代替亲子鉴定更为确切。

一、亲子鉴定的来源以及发展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秦汉以来,我国就出现了这类亲权鉴定的记载。对于死者一般采用滴骨认亲方式,如三国时代谢承《会稽先贤传》载有“陈业之兄渡海殒命,时同死者五、六十人,尸身消烂而不可辨别,业仰天泣曰‘吾闻亲者血气相通!’因割臂流血以洒骨上,应时沁入。余人皆效而滴血,苟其至亲,皆沁入无异”。[2]这是以弟血滴兄骨的记载。后又有以子血滴父骨, 父血滴子骨等案例记载。至宋代, 著名法医学家宋慈将这种滴骨验亲法收入《洗冤集录》中。《洗冤集录》还记载了解决活人之间的亲权的一种接近于血型检验的“合血法”。其方式是"滴血认亲",认为"血相溶者即为亲"。谓:“亲子兄弟,或自幼分离,欲相识认,难辨真伪,令各刺出血,滴一器之内,真则共凝为一,否则不凝也”。[3]不过,以现代科学分析,上述的古老方法并不可靠。因为人类的A型、B型血是能够溶合在一起的,如果以所谓的“和血法”检验两名分别是A、B血型的人,其血液虽能溶合却没有亲子关系。不过这些方法虽不科学, 但说明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注意到了血型遗*传问题,并进行亲权鉴定。这些检验方法,因受时代条件的限制,未能进一步作科学研究,但有启蒙意义,是现代血清学和遗传学的萌芽,是亲子鉴定的先声。

19 世纪末期的孟德尔遗传定律在理论上为亲子鉴定奠定了科学基础。紧接着相继发现ABO 、MN 、P、Rh 等一系列血型系统, 其遗传方式都符合孟德尔定律。于是, 以血型检验为基础的亲子鉴定开始在德国等西方国家登台亮相。血型检验的检材最主要是血液。血液采集方便, 检测时处理相对简单, 尤其是现场采取, 不但直观, 而且能保证不被污染, 至今仍被认为是亲子鉴定的最佳检材。但由于每个血型系统所能检测出的表型种类有限(例ABO 为4 种, MN 为2 种,P 为2 种), 故少数几个血型系统的检验结果, 不能有效地区分不同的个体(即多态性较差) 。只有当被鉴定的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违反遗传规律时(如被检“父母” 都是O 型, 而孩子是A 型),可做出可疑父母与孩子无亲缘关系的否定结论;而当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不违反遗传规律时,便不能否定他们之间的亲缘关系,当然也不能做出肯定的结论。因此,这一阶段的亲子鉴定实质上是亲子否定。为此, 埃森•莫勒提出了亲子关系概率的概念及计算方法, 并认为该值达99.173 % 以上, 即能认定被检人之间的亲子关系。[4]为了达到这个认定标准, 往往需要进行近20 个或更多个血型系统的检测。

人类白细胞抗原(HLA) 系统的发现及应用, 使亲子鉴定的质量得到大大提高。HLA是人类高度多态性遗传标记,其各种表现性的组合高达数万种,仅是HLA系统的亲子鉴定能力就远远大于已发现的红细胞血型的总和,使“亲子否定”向“亲子肯定”迈出一大步联合使用红细胞血型和HLA,不仅可以使非父排除率大大增加,而且对于不能排除亲子关系的案例,绝大多数可以得到肯定的结论。

1985年,英国遗传学家jeefreys建立DNA指纹技术。同年,诺贝尔化学奖得主MOLLIS发明了PRC技术(又称体外DNA扩增技术)。[5]这不但大大提高了否定亲权的机率,而且还可以肯定亲权。DNA多态性具备孟德尔遗传规律和终身不变两个基本条件。一滴血、一根毛发、一个细胞都可以准确鉴定,甚至对于尸体和早期怀孕的胚胎(6-8周)亦可准却进行鉴定,而且还可以将标本基因提取后长期保存,以便以后重复鉴定。。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DNA分析图像被喻为“人体身份证”。[6]

二、司法实践中提起亲子鉴定的种种情况

提起亲子鉴定的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发生在离婚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如丈夫怀疑妻子有“第三者”而离婚或拒付抚养费,一方或双方要求鉴定子女是否丈夫亲生 。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这主要由于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另外,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妻子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妻子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是妻子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其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还有在收养案件中,妻子怀疑丈夫所提出收养的孩子系其在外养下的“私生子”,企图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认领回家,故女方出于追究男方与该收养孩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动机而申请亲子鉴定。

未婚男女婚前同居或者发生性关系,女方怀孕,男方不认账或怀疑自己的父亲身份,男方要求亲子鉴定;已婚妇女与“第三者”或未婚妇女与已婚男子之间发生抚养费纠纷,女方怀孕,男方坚不认账,而产生诉讼,生下子女后,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有的是已婚妇女为继续与“第三者”保持通奸关系不成,提出子女是与“第三者”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也有的是妇女与丈夫离婚后,告“第三者”称子女为其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同时提出鉴定要求。

还有一种情况是父母怀疑医院将婴儿搞错,从而发生纠纷,要求作亲子鉴定。

三、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

亲子鉴定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刑事侦破、司法鉴定。然而,从民事审判来说,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未对亲子鉴定进行规范。“亲子鉴定问题,我们国家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来认可或规范其程序及效力,所以,它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点。” [7]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以下简称《批复》)强调“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给予妇女儿童的利益优先保护的地位,注意安定团结的维护,似有维护已稳定的亲子关系的意思,为我国民诉法引进如上述的立法例提供了基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到亲子鉴定时,一般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对“父子”关系有怀疑,也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这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原则,也是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儿童)的具体要求。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即使在亲子关系上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疑异,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来处理。

(二)当事人自愿原则。最高院《批复》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是何谓“必须”鉴定的情形呢?我国至今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解释。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一般是当真正事实与现象事实不一致的盖然性高于两者相一致的盖然性时,即是“必须鉴定”的情形。以离婚为例,申请否认亲子关系提供的基础证据使得非亲子关系的盖然性占优势,又在诉讼时效内,就符合“必须鉴定”的条件。如夫无生殖能力或者有证据证明妻子与他人有通奸、同居事实等等。但是从社会稳定意义出发, 民事案件中应当仅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时准许作亲子鉴定。其理由是: 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作亲子坚定, 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强制鉴定, 实质上是对人身权和人格权的间接侵害。而且亲子鉴定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一般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另一方的配合,要作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所以,亲子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必须是自愿鉴定,这个原则是坚决不容动摇的。因为这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德国这个宪法权利被解释成为“信息自决权”, [8]是自决权的一部分。无论是涉案的子女还是涉案的成人,都必须得到他们明示的同意才能获取他们的身体基因样本。2005年1月12日,德国联邦法院BGH通过了判例进一步。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法律既然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有配合、协助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义务, 男女任何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 都不应承担所谓不配合举证的法律责任。再次,亲子鉴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在现实生活中, 基于种种原因, 不少案件中的男方对与自己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孩子的血亲情况是早已清楚的, 往往对妻子表示过同意将非亲子作为亲子抚养, 但若干年后, 由于夫妻间的矛盾, 男方提出非亲子问题, 这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后,从司法实践上说,强制鉴定,即“必须鉴定”的界限很难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反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宜多提倡作亲子鉴定。最近,德国司法部女部长崔普惠斯在接受德国著名妇女杂志《碧姬》采访时表示,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这项法律条款是即将于2006年出台的基因法的一部分,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可见,在提倡法律权利的保护方面,外国比我们走得更远。

既然亲子鉴定实行严格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那么在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时,法院就根据就是双方的证据来做出裁判。我国缺少专门的证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过于简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这样,如果一方能够提供无生殖能力的医学鉴定结论,怀孕时双方没有同居的证据,子女外貌特征与男女双方的种族特征不同的证据等等;而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亲子鉴定, 又不提供其他足以替代亲子鉴定证据的证据, 则应该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举证的责任和后果。按照盖然性优势规则, 显然应当认定申请方提出的主张成立。

(三)视情况征求子女意见。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是否承认亲子鉴定结果方面,美国最高法院从“子女最佳利益”的理念出发,认为子女有知道双亲的权利、接受亲情的权利和藉由父子关系有否确定,而使父母适切地履行其经济上与非经济上的权利。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事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受诉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表见父母适切地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判例法运用衡平法原理,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9]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其他国家也多有类似的规定。一般而言,不适用亲子鉴定或者不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有以下的原因:已成年或者已达一定年龄的子女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真实血缘关系的发现不利于维护现有的稳定的亲子关系,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故笔者认为法庭应该充分考虑子女意思自由表示,如其强烈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

(四)从严掌握。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的风尚和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必须从严掌握。在法国法,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自然也无亲子鉴定适用的余地。[10]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

四、健全亲子鉴定制度

爱因斯坦说过:“科学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是给人类生活带来幸福, 还是带来灾难,全取决于人自己……刀在人类生活上是有用的,但也用来杀人。”亲子鉴定正如其他科技发展一样,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它的负面效应也不可低估。根据我国证据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之一,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在亲子鉴定过泛过滥的今天,更需要在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

1、建立省级亲子鉴定委员会制度。目前,我国对亲子鉴定缺乏统一的、专门的管理,鉴定的部门很多,不但有公、检、法的鉴定部门,还有血液中心、研究所、高等院校、公司等,甚至一些中小城市的某些专业单位为了搞“创收”,即使条件不具备乃至根本无条件也受理亲子鉴定业务。笔者建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亲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包括亲子鉴定技术专家、法律工作者、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由他们具体认定、考核、指导该地区的亲子鉴定工作,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协调亲子鉴定中的各种矛盾。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对鉴定单位的达标考核,向达标单位颁发“亲子鉴定受理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达标的单位不得承接亲子鉴定业务。鉴定委员会还应该制定鉴定人资质认证制度。明确鉴定人员的资格,对鉴定人员既要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要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以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还应定期进行专业知识的考核,以使他们始终处于专业的最前沿。

2、建立统一的亲子鉴定技术质量标准。首先,确立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国际上通用的亲子关系概率≥99.73%作为最低的“认定”具有事实上的血缘关系的最低标准,[11]低于此标准的,应增加遗传基因座的检验数目,以提高亲子关系概率。其次,确立亲子鉴定技术规范。包括用于亲子鉴定必须检验的遗传基因座目录、推荐基因座目录以及相应的基因频率数据库。最后,建立必要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一个有效的实验室的管理规则对技术鉴定是非常必要的,在亲子鉴定中,由于技术灵敏度非常高,很容易造成交叉污染,有效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对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3、规范检验结论,统一定量表达亲子关系概率用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父权概率在理论上不可能达到100%,为了回避这一“瑕疵”或体现鉴定机构所谓的“权威性”,常常将鉴定结论表述为:某某(子)是某某人(父、母)所生。这个结论实际上将“认定”关系变成绝对的“认定”,不符合科学技术本身的原理。正确的表述方式是:不排除某某(父、母)与某某(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概率为..。采用这种结论,既符合亲子鉴定的理论,也不会降低鉴定的权威性。另外,规定亲子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部分的统一用语,力求贴切、准确和易于理解。比如概率范围在20%~30%,不大可能;概率范围在50%,不能肯定;概率范围在90%~95%,可能;概率范围在96%~99%,很可能;概率范围在99.1%~99.9%,极可能;或者概率范围在99.9%以上,肯定。[12]

4、亲子鉴定报告的复核复议制度。诉讼性亲子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将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外亲子鉴定结论一经发出将对有关联的个人、家庭以及子女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鉴定报告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且鉴定结论复核人必须由本鉴定单位职务技术较高,鉴定经验丰富,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经复核无误,在鉴定报告上共同署名,并注明各自的技术职务和在鉴定中地位。复核人和鉴定人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建立亲子鉴定复议制度,当事人有权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申请复议。亲子鉴定委员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复议结论应为终局结论。

5、明确亲子鉴定失误应承担的责任亲子鉴定关系到公民的身份权、当事人的隐私及被鉴定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将亲子鉴定失误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一方面能约束鉴定人,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失误追究时有法可依,这种责任应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亲子鉴定技术是人类医学和生物技术高度发展的科学产物,是“法庭科学的一场新的革命”。它解决了以往困扰司法鉴定多年的“父权”问题,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提供了科学的方法。但是,亲子鉴定又是一把双刃剑,“滥用”亲子鉴定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使家庭不睦,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在立法规范和限制亲子鉴定的同时,更要注重亲子鉴定的其伦理、社会意义上的价值。

参考书目:

[1] 邹平学.亲子鉴定真的那么两难吗[N].深圳法制报,2003.5.1.法治论坛.

[2] “亲子鉴定”之情、理、法[N].云南法制报,2001 .11. 2.法制•伦理.

[3] 程大霖.亲子鉴定的演变及现代概念[M].

[4] 刘开会.实用法医DNA检验学[M].西安:西安出版社,2000.54.

[5] 程荣斌.科技在实物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C].诉讼法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89.

[6] 邓学仁,罗祖照,高一书.DNA 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m].北京:元照出版社,2001.101.

[7] 贾双林.亲子鉴定是法律上的空白点[N].青年时讯, 2001.6.22.

[8] 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能[C].证据学论坛.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9 .

[9] 许仕宦.父子关系诉讼之证明度与血缘鉴定之强制[J].法学丛刊,174.

[10] 程大霖.个体识别和亲子鉴定理论与实践典型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05.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3篇

【关键词】 亲子鉴定 适用原则 制度

,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净化社会空气,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 原是指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的原理和技术来鉴定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因多数情况下孩子的母亲是确定的,而要鉴定有争议的“可疑”父亲与孩子之间的亲缘关系,故亲子鉴定又称父权鉴定,或者亲权鉴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学水平的提高, 尤其自20 世纪末期以来, 亲子鉴定概念已大为扩展, 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 均远非昔日可比。所谓内涵扩展, 是指所采用的更为成熟、完善,鉴定结论更加准备、可靠; 而外延的扩展则表现为目前这类鉴定的被检测对象已不再局限于直接相邻的父母与子女两代个体, 一方面对隔代, 甚至隔数代的(包括旁系) 个体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已有可能作相应的鉴定, 另一方面, 通过对胎儿, 甚至胎胚的某些遗传标记检测, 也可进行相关的鉴定。因此, 也许用亲权鉴定或者血缘关系鉴定来代替亲子鉴定更为确切。

一、亲子鉴定的来源以及发展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秦汉以来,我国就出现了这类亲权鉴定的记载。对于死者一般采用滴骨认亲方式,如三国谢承《会稽先贤传》载有“陈业之兄渡海殒命,时同死者五、六十人,尸身消烂而不可辨别,业仰天泣曰‘吾闻亲者血气相通!’因割臂流血以洒骨上,应时沁入。余人皆效而滴血,苟其至亲,皆沁入无异”。[2]这是以弟血滴兄骨的记载。后又有以子血滴父骨, 父血滴子骨等案例记载。至宋代, 著名法医学家宋慈将这种滴骨验亲法收入《洗冤集录》中。《洗冤集录》还记载了解决活人之间的亲权的一种接近于血型检验的“合血法”。其方式是"滴血认亲",认为"血相溶者即为亲"。谓:“亲子兄弟,或自幼分离,欲相识认,难辨真伪,令各刺出血,滴一器之内,真则共凝为一,否则不凝也”。[3]不过,以现代科学,上述的古老方法并不可靠。因为人类的A型、B型血是能够溶合在一起的,如果以所谓的“和血法”检验两名分别是A、B血型的人,其血液虽能溶合却没有亲子关系。不过这些方法虽不科学, 但说明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注意到了血型遗*传问题,并进行亲权鉴定。这些检验方法,因受时代条件的限制,未能进一步作科学,但有启蒙意义,是现代血清学和遗传学的萌芽,是亲子鉴定的先声。

19 世纪末期的孟德尔遗传定律在上为亲子鉴定奠定了科学基础。紧接着相继发现ABO 、MN 、P、Rh 等一系列血型系统, 其遗传方式都符合孟德尔定律。于是, 以血型检验为基础的亲子鉴定开始在德国等西方国家登台亮相。血型检验的检材最主要是血液。血液采集方便, 检测时处理相对简单, 尤其是现场采取, 不但直观, 而且能保证不被污染, 至今仍被认为是亲子鉴定的最佳检材。但由于每个血型系统所能检测出的表型种类有限(例ABO 为4 种, MN 为2 种,P 为2 种), 故少数几个血型系统的检验结果, 不能有效地区分不同的个体(即多态性较差) 。只有当被鉴定的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违反遗传时(如被检“父母” 都是O 型, 而孩子是A 型),可做出可疑父母与孩子无亲缘关系的否定结论;而当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不违反遗传规律时,便不能否定他们之间的亲缘关系,当然也不能做出肯定的结论。因此,这一阶段的亲子鉴定实质上是亲子否定。为此, 埃森莫勒提出了亲子关系概率的概念及方法, 并认为该值达99.173 % 以上, 即能认定被检人之间的亲子关系。[4]为了达到这个认定标准, 往往需要进行近20 个或更多个血型系统的检测。

人类白细胞抗原(HLA) 系统的发现及, 使亲子鉴定的质量得到大大提高。HLA是人类高度多态性遗传标记,其各种表现性的组合高达数万种,仅是HLA系统的亲子鉴定能力就远远大于已发现的红细胞血型的总和,使“亲子否定”向“亲子肯定”迈出一大步联合使用红细胞血型和HLA,不仅可以使非父排除率大大增加,而且对于不能排除亲子关系的案例,绝大多数可以得到肯定的结论。

1985年,英国遗传学家jeefreys建立DNA指纹技术。同年,诺贝尔化学奖得主MOLLIS发明了PRC技术(又称体外DNA扩增技术)。[5]这不但大大提高了否定亲权的机率,而且还可以肯定亲权。DNA多态性具备孟德尔遗传规律和终身不变两个基本条件。一滴血、一根毛发、一个细胞都可以准确鉴定,甚至对于尸体和早期怀孕的胚胎(6-8周)亦可准却进行鉴定,而且还可以将标本基因提取后长期保存,以便以后重复鉴定。。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DNA分析图像被喻为“人体身份证”。[6]

二、司法实践中提起亲子鉴定的种种情况

提起亲子鉴定的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发生在离婚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如丈夫怀疑妻子有“第三者”而起诉离婚或拒付抚养费,一方或双方要求鉴定子女是否丈夫亲生 。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这主要由于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另外,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妻子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妻子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能力,二是妻子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其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还有在收养案件中,妻子怀疑丈夫所提出收养的孩子系其在外养下的“私生子”,企图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认领回家,故女方出于追究男方与该收养孩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动机而申请亲子鉴定。

未婚男女婚前同居或者发生性关系,女方怀孕,男方不认账或怀疑自己的父亲身份,男方要求亲子鉴定;已婚妇女与“第三者”或未婚妇女与已婚男子之间发生抚养费纠纷,女方怀孕,男方坚不认账,而产生诉讼,生下子女后,起诉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有的是已婚妇女为继续与“第三者”保持通奸关系不成,提出子女是与“第三者”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也有的是妇女与丈夫离婚后,告“第三者”称子女为其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同时提出鉴定要求。

还有一种情况是父母怀疑将婴儿搞错,从而发生纠纷,要求作亲子鉴定。

三、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

亲子鉴定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刑事侦破、司法鉴定。然而,从民事审判来说,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未对亲子鉴定进行规范。“亲子鉴定问题,我们国家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来认可或规范其程序及效力,所以,它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点。” [7]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以下简称《批复》)强调“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给予妇女儿童的利益优先保护的地位,注意安定团结的维护,似有维护已稳定的亲子关系的意思,为我国民诉法引进如上述的立法例提供了基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到亲子鉴定时,一般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对“父子”关系有怀疑,也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这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原则,也是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儿童)的具体要求。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即使在亲子关系上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疑异,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来处理。

(二)当事人自愿原则。最高院《批复》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是何谓“必须”鉴定的情形呢?我国至今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解释。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一般是当真正事实与现象事实不一致的盖然性高于两者相一致的盖然性时,即是“必须鉴定”的情形。以离婚为例,申请否认亲子关系提供的基础证据使得非亲子关系的盖然性占优势,又在诉讼时效内,就符合“必须鉴定”的条件。如夫无生殖能力或者有证据证明妻子与他人有通奸、同居事实等等。但是从社会稳定意义出发, 民事案件中应当仅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时准许作亲子鉴定。其理由是: 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作亲子坚定, 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强制鉴定, 实质上是对人身权和人格权的间接侵害。而且亲子鉴定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一般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另一方的配合,要作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所以,亲子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必须是自愿鉴定,这个原则是坚决不容动摇的。因为这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德国这个宪法权利被解释成为“信息自决权”, [8]是自决权的一部分。无论是涉案的子女还是涉案的成人,都必须得到他们明示的同意才能获取他们的身体基因样本。2005年1月12日,德国联邦法院BGH通过了判例进一步。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法律既然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有配合、协助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义务, 男女任何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 都不应承担所谓不配合举证的法律责任。再次,亲子鉴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在现实生活中, 基于种种原因, 不少案件中的男方对与自己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孩子的血亲情况是早已清楚的, 往往对妻子表示过同意将非亲子作为亲子抚养, 但若干年后, 由于夫妻间的矛盾, 男方提出非亲子问题, 这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后,从司法实践上说,强制鉴定,即“必须鉴定”的界限很难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反而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宜多提倡作亲子鉴定。最近,德国司法部女部长崔普惠斯在接受德国著名妇女杂志《碧姬》采访时表示,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这项法律条款是即将于2006年出台的基因法的一部分,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可见,在提倡法律权利的保护方面,外国比我们走得更远。

既然亲子鉴定实行严格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那么在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时,法院就根据就是双方的证据来做出裁判。我国缺少专门的证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过于简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这样,如果一方能够提供无生殖能力的医学鉴定结论,怀孕时双方没有同居的证据,子女外貌特征与男女双方的种族特征不同的证据等等;而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亲子鉴定, 又不提供其他足以替代亲子鉴定证据的证据, 则应该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举证的责任和后果。按照盖然性优势规则, 显然应当认定申请方提出的主张成立。

(三)视情况征求子女意见。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是否承认亲子鉴定结果方面,美国最高法院从“子女最佳利益”的理念出发,认为子女有知道双亲的权利、接受亲情的权利和藉由父子关系有否确定,而使父母适切地履行其上与非经济上的权利。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事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受诉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表见父母适切地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判例法运用衡平法原理,在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9]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其他国家也多有类似的规定。一般而言,不适用亲子鉴定或者不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有以下的原因:已成年或者已达一定年龄的子女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真实血缘关系的发现不利于维护现有的稳定的亲子关系,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故笔者认为法庭应该充分考虑子女意思自由表示,如其强烈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

(四)从严掌握。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良好的风尚和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必须从严掌握。在法国法,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也无亲子鉴定适用的余地。[10]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

四、健全亲子鉴定制度

爱因斯坦说过:“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是给人类生活带来幸福, 还是带来灾难,全取决于人自己……刀在人类生活上是有用的,但也用来杀人。”亲子鉴定正如其他一样,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它的负面效应也不可低估。根据我国证据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之一,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在亲子鉴定过泛过滥的今天,更需要在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

1、建立省级亲子鉴定委员会制度。,我国对亲子鉴定缺乏统一的、专门的管理,鉴定的部门很多,不但有公、检、法的鉴定部门,还有血液中心、研究所、高等院校、公司等,甚至一些中小城市的某些专业单位为了搞“创收”,即使条件不具备乃至根本无条件也受理亲子鉴定业务。笔者建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亲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包括亲子鉴定技术专家、法律工作者、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由他们具体认定、考核、指导该地区的亲子鉴定工作,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协调亲子鉴定中的各种矛盾。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对鉴定单位的达标考核,向达标单位颁发“亲子鉴定受理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达标的单位不得承接亲子鉴定业务。鉴定委员会还应该制定鉴定人资质认证制度。明确鉴定人员的资格,对鉴定人员既要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要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以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还应定期进行专业知识的考核,以使他们始终处于专业的最前沿。

2、建立统一的亲子鉴定技术质量标准。首先,确立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国际上通用的亲子关系概率≥99.73%作为最低的“认定”具有事实上的血缘关系的最低标准,[11]低于此标准的,应增加遗传基因座的检验数目,以提高亲子关系概率。其次,确立亲子鉴定技术规范。包括用于亲子鉴定必须检验的遗传基因座目录、推荐基因座目录以及相应的基因频率数据库。最后,建立必要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一个有效的实验室的管理规则对技术鉴定是非常必要的,在亲子鉴定中,由于技术灵敏度非常高,很容易造成交叉污染,有效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对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3、规范检验结论,统一定量表达亲子关系概率用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父权概率在上不可能达到100%,为了回避这一“瑕疵”或体现鉴定机构所谓的“权威性”,常常将鉴定结论表述为:某某(子)是某某人(父、母)所生。这个结论实际上将“认定”关系变成绝对的“认定”,不符合科学技术本身的原理。正确的表述方式是:不排除某某(父、母)与某某(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概率为..。采用这种结论,既符合亲子鉴定的理论,也不会降低鉴定的权威性。另外,规定亲子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部分的统一用语,力求贴切、准确和易于理解。比如概率范围在20%~30%,不大可能;概率范围在50%,不能肯定;概率范围在90%~95%,可能;概率范围在96%~99%,很可能;概率范围在99.1%~99.9%,极可能;或者概率范围在99.9%以上,肯定。[12]

4、亲子鉴定报告的复核复议制度。诉讼性亲子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将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外亲子鉴定结论一经发出将对有关联的个人、家庭以及子女产生重大。因此,鉴定报告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且鉴定结论复核人必须由本鉴定单位职务技术较高,鉴定经验丰富,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经复核无误,在鉴定报告上共同署名,并注明各自的技术职务和在鉴定中地位。复核人和鉴定人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建立亲子鉴定复议制度,当事人有权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申请复议。亲子鉴定委员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复议结论应为终局结论。

5、明确亲子鉴定失误应承担的责任亲子鉴定关系到公民的身份权、当事人的隐私及被鉴定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将亲子鉴定失误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一方面能约束鉴定人,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失误追究时有法可依,这种责任应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亲子鉴定技术是人类医学和生物技术高度发展的科学产物,是“法庭科学的一场新的革命”。它解决了以往困扰司法鉴定多年的“父权”问题,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提供了科学的。但是,亲子鉴定又是一把双刃剑,“滥用”亲子鉴定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使家庭不睦,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在立法规范和限制亲子鉴定的同时,更要注重亲子鉴定的其伦理、社会意义上的价值。 书目:

[1] 邹平学.亲子鉴定真的那么两难吗[N].深圳法制报,2003.5.1.法治论坛.

[2] “亲子鉴定”之情、理、法[N].云南法制报,2001 .11. 2.法制伦理.

[3] 程大霖.亲子鉴定的演变及概念[M].

[4] 刘开会.实用法医DNA检验学[M].西安:西安出版社,2000.54.

[5] 程荣斌.科技在实物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C].诉讼法学研究.北京:检察出版社,2002.89.

[6] 邓学仁,罗祖照,高一书.DNA 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m].北京:元照出版社,2001.101.

[7] 贾双林.亲子鉴定是法律上的空白点[N].青年时讯, 2001.6.22.

[8] 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能[C].证据学论坛.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9 .

[9] 许仕宦.父子关系诉讼之证明度与血缘鉴定之强制[J].法学丛刊,174.

[10] 程大霖.个体识别和亲子鉴定理论与实践典型案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05.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亲子鉴定 婚姻法 亲子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通过,其中有很多条文都引发了各方争议,特别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这篇文章中,笔者想要探讨的主要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的规定。

一、亲子鉴定概述

亲子鉴定,指利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原理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所进行的鉴定。伴随着现代医学的快速发展,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的确认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证明作用。亲子鉴定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并且相对简便,准确率高,在诉讼中尤其是亲子关系的确认中被应用得非常频繁,并且不仅是我国,而是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应用。

二、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亲子鉴定的规定

一般来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可能最终会导致败诉。但在这种类型的亲子关系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而另一方不同意的话,则不能进行亲子鉴定,这样会导致申请一方的败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二条可以有效地解决这种不公平的现象,首先,提出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提供必要的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若另一方拒绝,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条文也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纠纷,如果没有任何证据,或仅仅是猜测、臆断,法院也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家庭和谐与信任。

亲子关系诉讼是身份关系诉讼的一种,主要包括两种,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这些案件中,若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了相对完整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对方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并且坚持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是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若拒绝鉴定,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其实,这样的证据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前的批复中已有确立,而婚姻法则将其明确纳入了法律规范体系中。

三、亲子鉴定在婚姻法上的应用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需要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

1、在离婚诉讼中男方请求进行亲子鉴定,通常是男方发现或者是怀疑子女不是自己亲生的,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确认两者是否确为父子关系;

2、女方索要抚养费时女方或男方向法院请求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通常是女方向没有婚姻关系的男方索要抚养费的情况;

3、女方主动向法院提出要进行亲子鉴定,通常是女方要证明婚内所生孩子不是丈夫亲生,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少见。

四、我国亲子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

由于《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频率会快速增长,但是我国在亲子鉴定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规制亲子鉴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多年前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些许规定,但是此规定过于笼统,并不能有效地指导司法活动。

(二)我国亲子鉴定机构设置混乱。

我国亲子鉴定机构的设置还处于无序的状态,很多亲子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进行亲子鉴定有待确认。同时与其他司法鉴定一样,亲子鉴定也开始趋于市场化,非常混乱。

(三)亲子鉴定被滥用。

亲子鉴定虽能够便捷有效地确认两个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但是鉴定结论也涉及到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问题。就目前的鉴定程序来看,若一方当事人秘密单方申请亲子鉴定则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五、对我国亲子鉴定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相关的法律。

通过建立专门的法律来对亲子鉴定的申请主体、启动程序、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虽然亲子鉴定能够有效地确认亲子关系,但是其对婚姻家庭伦理关系具有强烈冲击,因此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谨慎适用的原则,同时应该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最高指导原则。

(二)依据资质对亲子鉴定机构进行分类。

明确有资质进行亲子鉴定的机构的条件,同时明确机构的职责以及在亲子鉴定错误时应承担的责任,建立统一的亲子鉴定标准。

(三)亲子鉴定结论的运用应该审慎。

亲子鉴定的结论准确率非常高,这可能会导致法官对于鉴定结论过度迷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子鉴定的结论,需要法官的谨慎对待,不可一味相信,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出理性、客观的判断。

(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5篇

    一、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生活和工作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男女之间的交往机遇也增加,相伴而至的婚外情和婚外受孕(未婚先孕)的现象增多。DNA亲子鉴定技术的诞生,为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提供了可能。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婚生子女否认,还是非婚子女认领,都是事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大问题,亲子鉴定是认定亲子关系的有效方法,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就亲子鉴定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亲子诉讼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亲子鉴定涉及到女方和子女的名誉权、隐私权,也涉及到男方。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主要涉及子女和女方的名誉权、隐私权;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主要涉及男方的名誉权、隐私权。关于子女和男方(父亲)的名誉权、隐私权放后论述,这里主要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的女方名誉权、隐私权与男方的生育权、知情权、亲权(不当抚养义务)进行价值比较和选择。我们再把女方的权利与男方的权利比较一下,到底孰轻孰重?应当如何取舍?就会一目了然。

    对于女方来讲,鉴定与不鉴定,实际上只涉及到她与谁发生婚外情这一隐私权问题,但鉴定的结果,只是涉及到子女与男方(丈夫)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问题,而并不一定会暴露女方与谁发生婚外情问题。即使之后女方或子女在认领真实父亲时,暴露女方与谁发生婚外情,但这与男方的生育权、知情权、亲权等权利相比较,我们到底是要保护女方这种不诚信或不道德的婚外情隐私呢?还是应当保护男方的生育权、知情权、亲权和不当抚养所产生的财产权?答案应当是明确的。

    三、 规范亲子鉴定之设想

    (一)亲子鉴定的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笔者以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是指即使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又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已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在民法领域,以10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笔者以为在亲子鉴定时仍然适用,如若孩子已经超过了10周岁,须征求孩子的意见。

    (二) 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1、鉴定机构的条件。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二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三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其四是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其五是须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其六是须有专门的场所。

    2、鉴定人的条件。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其二,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3、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究竟应该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够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笔者以为既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父母亲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也可采用职权主义,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不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男女双方均表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而且在子女满十周岁的情况下已征得子女同意或在子女未满十周岁但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尽快结束诉讼的考虑。如果男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女方不同意;或者女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男方不同意的情形下,原则上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法院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但若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申请者主张之事实为真实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涉及强奸罪的取证,被拐卖儿童的认亲等活动需要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四、 亲子鉴定之法律后果

    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亲子鉴定之后,必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一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亲也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原先存在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都不会发生变化,也不会直接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亲不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必然会使身份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等产生巨大的影响,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的出现。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6篇

一个在外打工的农民回家后发现孩子模样虽然与自己非常像,但妻子和自己弟弟的关系很亲密。在被疑虑折磨得很痛苦的情况下,只好带出生没多久的孩子悄悄去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孩子是弟弟的。

一个怀孕一个多月的孕妇因为怀孕前和两个男人发生过性关系,不知道孩子究竟是谁的,只好到医院通过亲子鉴定看看孩子是不是自己丈夫的,如果是就留下来,不是则打掉。

……

以上这些,都是发生在亲子鉴定中心的真实故事。今年以来,江苏省人民医院亲子鉴定中心接待了数十例要求做亲子鉴定的家庭。鉴定中心7名工作人员即使加班加点,仍然忙不过来。这种火爆让工作人员觉得惊讶。有关人士认为,亲子鉴定业务的火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社会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很多家庭存在着信任危机。

为何做亲子鉴定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与子或母与子之间的亲生关系进行判断,并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法医学的亲子鉴定方法,有血型鉴定,外貌特征的对比,皮肤纹理的检查,遗传疾病的检查,耳垢的区别,味盲的检查,以及受孕期、生产期和生殖能力的推断等。最常采用和比较准确的方法,是血型鉴定和DNA基因鉴定。

江苏省人民医院亲子鉴定中心负责人苏恩本博士说,该中心是2001年5月份成立的,近3年累计做了300多例鉴定。刚开始只是和司法部门合作进行鉴定,并不对外开放,所以一年只做几十例。2002年下半年开始向社会开放以后,来做鉴定的人明显增多(当时还必须双亲和子女三方全部到场),而推出更为先进的单亲鉴定后,人数更是激增,基本上每个星期都有十几例,一个月的鉴定数量几乎达到了以前一年的数量。他还说,这种情况不止出现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而是在全国各地都有,江苏和安徽等地尤为突出。

来这里做亲子鉴定的有农民、工薪阶层,也有高级知识分子、富翁,其中以富翁和农民居多。苏恩本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信任危机,比如一些富人的非婚生子女,因为涉及到抚养义务和财产继承权的问题,所以希望做个亲子鉴定看看到底是不是自己亲生的。而农民则因为常年在外面打工,回来后发现妻子行为异常,而且有人越看孩子越不像自己,不得已只能通过做亲子鉴定来解除疑虑。

亲子鉴定是把双刃剑

亲子鉴定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我国尚无法律对此进行具体规范。目前社会上对此争议最多的问题包括: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做亲子鉴定或不可以做鉴定;二是亲子鉴定可能会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受伤害最大的是无辜的孩子;三是法律学上的父亲该不该对非亲生孩子尽抚养义务,或生物学父亲该不该对非妻生的孩子尽义务;四是亲子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法律纠纷中的证据。

南京中苑律师事务所的陈永亮律师认为,亲子鉴定对于存在信任问题的家庭来说,实际上是把双刃剑。尤其当孩子被证明没有问题,一个妻子在无端被丈夫怀疑“红杏出墙”时,她所受到的感情和自尊上的打击是难以忍受的。从法律上讲,亲子鉴定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只要婚姻关系不发生改变,即使婚生子女确非亲生,也不能以此为依据重新确定抚养关系和继承关系。同时,在《婚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亲子鉴定一般不属于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丈夫因怀疑妻子与别人通奸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后,对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鉴定,要经过检查才能确定。如果丈夫举证他在妻子受孕期内未与之同居,经查证属实,即可做出否定亲子关系的认定,无需再作鉴定。如果鉴定否定了亲子关系,也不需要再作其他鉴定。因此,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自行到医院作鉴定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应当引起注意。所以陈律师认为,应建立一个完善的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即用推定能认为是夫妻双方所生子女的,原则上不进行鉴定,以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夫妻双方的尊严和孩子的权益。

众家评说亲子鉴定

虽说自己负责亲子鉴定中心的工作,但苏恩本博士也认为做亲子鉴定之前一定要慎重斟酌,不能动不动就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就要做亲子鉴定。这很可能会造成不少家庭夫妻间的信任危机而不利于家庭和睦。从技术手段方面讲,目前被广泛采用的DNA基因鉴定技术,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在99.9999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则更高,几近100%。但苏博士认为,虽说错误的几率不到百万分之一,但这百万分之一的错误率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100%的不幸。

心理专家毕希明先生认为,目前社会中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的增加和非婚生子情况的频繁出现,造成了亲子鉴定的火爆。实际上,这也反映出社会传统伦理道德的危机,人们对鉴定结果的关注,更多的是对配偶“清白”的关注。而亲子鉴定的结果,尽管可以证明孩子与父母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但却不能由此断定一个人的忠贞。这些问题,绝不是一次亲子鉴定所能承载的,而根本的解决之道,是依赖于社会、舆论和道德的约束。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7篇

在经过了上述的调查后,作为记者,我们是客观和中立的,尽管我们亲眼看见了眼泪、愤怒、无奈,亲身经历了热心、冷淡甚至暴力,也弄清楚了并不存在所谓的“司法腐败”,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解开这道“血疑”难题的钥匙只有一把――亲子鉴定。一切似乎都在亲子鉴定这个问题上卡了壳,民间进行亲子鉴定似乎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技术问题了,它成了民俗、人情和法律彼此牵扯互相冲突的焦点,为此,我们决定对亲子鉴定作一个包括社会学、民俗学和法学层面上的全面探讨。

目前民间进行亲子鉴定主要有这样一些理由:1、丈夫怀疑妻子不忠或有必要明确夫妻一方的子女抚养权从而要求鉴定孩子的身份的;2、有欲出国定居、旅游、上户口,手续要求证明亲子身份的;3、有亲人失散和孩子被拐卖后要求确认身份的;4、有超生后谎称孩子是抱养,而计生委要求鉴定的;5、还有非婚生子女要求确认生父的。

有资料统计,在婚生子女的亲子鉴定中,结果有95.4%证明确为夫妻共同的孩子,但也有4.6%被确认为丈夫不是“孩子他爹”。我们所接触的邵建岳和赵素仙的纷争无疑涉及到上述第一条理由,而民间和法律的争论也集中在这第一条理由上。

民间争议:众说纷纭

民间争议一:男权倾向说

(持这种观点的女性数量巨大)

在一些亲子鉴定业务向社会开放的地区,越来越多的男性热衷于搞亲子鉴定,表明男权倾向严重。受几千年以来的夫权为纲思想的影响,一些丈夫往往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妻子应该无条件服从,绝不能容忍妻子对他不忠。搞亲子鉴定鉴定的不仅是“亲情”还是所谓“忠贞”,这种以男权力量为主宰的鉴定其骨子里是男权至上观念的表露。有妇女提出:亲子鉴定技术可以检测出妻子对丈夫不忠,但丈夫对妻子不忠又该如何检测呢?如果有人能发明出能检测丈夫是否有外遇的科学试剂的话,我们准备抢购。

民间争议二:信任危机说

(持这个观点总量很少,其中男人占大多数)

即使丈夫把孩子是否嫡出看得过重,这种观念也应该得到尊重,通过鉴定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而要求离婚也是无可厚非的。做鉴定本身就表明婚姻中存在着危机,家庭信任已经丧失。既然家庭信任已经不存在,靠亲子鉴定将事情搞清楚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民间争议三:道德约束说

(持这种观点的占绝大多数)

亲子鉴定不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夫妻双方的尊严和孩子的权益。当妻子被丈夫怀疑“红杏出墙”时,她所受到的感情和自尊上的打击是难以忍受的。如果因为亲子鉴定父子并非亲生而单方面豁免父亲的抚育义务,对孩子的利益和心灵会造成伤害。其实我们这个社会在这种问题上不应该依靠亲子鉴定,而更应该依靠道德约束和自律,用技术手段来代替道德规范是不应该的。

民间争议四:承担责任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数同上述观点二)

谁也没权利要求一个男人为妻子和别人生的孩子承担责任,这一点无论从人情还是风俗上都是得到历史认同的。如果一定要要求一个男人承担妻子和别人生的孩子,其实就是让孩子的亲生父亲逃避责任和义务,也是对婚外的放纵,这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每个人都该为自己做的事情负责,而不是让别人来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一个男人在鉴定后发现怀疑是错误的,他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比如向妻子道歉甚至赔偿精神损失。

法学争论:各执一词

争论一:科学证据说

只要一方当事人在涉及婚姻家庭纠纷中向法庭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应予采纳和支持。首先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亲子鉴定是其权利。其次,这也确是案件审理的需要,到底是不是“亲生”,只有通过亲子鉴定,有了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法院才能正确地进行审理。

争论二:有权拒绝说

一方向法庭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还得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才行。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生权,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亲子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法院不能强制鉴定。

争论三:子女意见说

亲子鉴定不仅涉及到夫妻二人,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给孩子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否作亲子鉴定可以以其“父母”决定为主,但如该子女已达到十周岁以上,一定要征求其意见,如其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

专家意见

亲子鉴定是配偶的基本义务

亲子鉴定是保障公民身份权的一个重要手段。公民的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和荣誉权。所谓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协助权、忠实请求权(也有提忠诚请求权)和离婚权。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指的就是忠实权。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对自己保持忠诚,任何一方都有义务证明自己的忠诚。在夫妻一方被怀疑不忠实、不忠诚的时候,另一方有义务证明自己的忠实。法律保护婚姻关系中忠实的一方。而婚姻关系不忠实的一方由于其不忠实的行为给婚姻和对方造成损害的,在婚姻关系解体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亲子鉴定是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检验婚姻关系忠实的手段。夫妻关系一方被怀疑不忠实的时候,在没有其他手段证明的情况下,亲子鉴定无疑是一种有利的工具。被怀疑不忠实的一方有义务配合。实践中,一方要求亲子鉴定,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而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一方又不能以其他方法证明忠实的时候,法院应当对亲子鉴定予以支持。这是法律规定的配偶权的基本义务。

当然,亲子鉴定的否定结果(孩子与一方没有关系)会给孩子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这不应当构成对亲子鉴定的阻碍。孩子的父亲有权利知道谁是孩子的生父。这是孩子父亲对孩子承担扶养义务的法律前提之一,也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配偶权的基本要求。相反,不存在过错的一方,通过亲子鉴定证明自己的忠实,既是一种法律义务,又能排除婚姻猜疑,促进婚姻美满,故没有理由不做亲子鉴定。

科学发展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础

亲子鉴定作为一门新兴的科学技术,它的发展和使用是历史的必然。至于这一技术的使用有可能导致的新的家庭伦理问题,则也不应从阻止这一技术的使用上去寻找答案,而应从改善婚姻家庭关系本身来寻找出路。就像人类发明了汽车,在增加交通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交通事故,但出路不是阻止汽车的使用,而是从建立交通秩序和加强交通规范中寻找。

亲子鉴定技术的使用,会使原可长期隐瞒的一些伦理问题迅速暴露出来,从表面上看似乎增加了婚姻关系的不稳定,也存在保护男权,不利女性的偏向性,但这些问题只是在这一技术从无到有的过渡时期出现的暂时现象。

当越来越多的人普遍了解了这一技术的使用,对违反伦理的生育关系的隐瞒不再抱有侥幸心理后,人们在两性关系上的社会行为就会更趋于理性和自我约束。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文明的进步。

现代文明的每一步都是以科技的进步为基础的,在这方面自然也遵循这个规律。

当然,具体事件都有其特殊的复杂性,怎样使用科技的手段,需要合理、合法、也要照顾到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地区的风俗习惯,但作为核心的指导思想,应该向着有利科学发展的方向推进,而不是阻止这一发展,这一点是不能动摇的。

记者手记

不要真相也要规范

首先记者要提到一个插曲,当记者调查完余姚的15年“血疑”案后回到上海,曾经将调查经过详细地告诉上海某法院的某位资深法官朋友,本意是希望他对亲子鉴定作些分析,不料这位不愿意在本刊上暴露姓名的法官在详细了解了事情的经过以后一撇嘴说:“啊呀,这个邵建岳太老实了,他的律师是干什么吃的,现成的主意都不知道给他出。女方不同意做鉴定谁都拿她没办法的,法律都没办法的,要靠男方自己嘛。呶,不要去逼女方做鉴定,既然法院一直都判父子关系成立,而且男方也交了抚养费,那就到法院去要探视权,既然是父子,当然有探视权啦,法律绝对支持的,女方不愿意也不行。有了探视权不就能找到那个孩子了吗?既然找到了孩子,男方不就可以带着孩子自己去做亲子鉴定了吗?这种事我们见多了,有经验的律师都这么教当事人,因为法庭上亲子鉴定结论一锤定音。官司这样打就漂亮了。否则没别的办法。”

记者之所以绝对相信这位法官说的肯定是积累多年经验并且行之有效的“行话”,是因为记者查找了从1987年首例使用DNA作为证据的“血疑”案开始至今发生的和邵赵案极相类似的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发现只要有亲子鉴定结论(无论是司法委托还是私人鉴定)的都结束得干脆利索,毫无后遗症。没有亲子鉴定作为证据的,法院由此产生的判决结果千差万别,纷争不断。这类案件中,有鉴定证据的占少数,没鉴定证据的占大多数,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一方不愿意法院没办法,且孩子又不知去向,做不了私人鉴定。而有证据的少数中,司法委托的数量远远小于私人鉴定。这就让记者不奇怪为什么全国凡开设私人亲子鉴定业务的都火爆异常了。仅上海市血液中心研究所的“亲子鉴定”开张营业仅一年,就已经有98位忧心忡忡的父母带着子女鉴定真伪,从2002年的数据看,私人亲子鉴定以绝对优势超过司法委托的亲子鉴定;在私人亲子鉴定中,丈夫瞒着妻子,悄悄带着孩子作亲子鉴定的要占到90%强,这90%里面恐怕使用那位法官的方法的大有人在。

然而无论是对邵建岳和赵素仙的纷争的深入调查还是对各种关于DNA亲子鉴定观点的了解,事实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负面议论占大多数,更别提对私人亲自鉴定的态度了,为此北京江苏等地的一些鉴定机构都不敢开设私人亲子鉴定的业务。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8篇

侯利宏介绍说,从法理上说,亲子关系属于亲属法律关系,而从大系来讲,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我国的民法体系中,除了《民法通则》,只有《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条文,对于亲属关系,并没有单行的《亲属法》来规范。

尽管如此,还是有学者沿着这些蛛丝马迹就亲子关系问题做了一些研究,并就此展开了讨论,但目前只能说是限于学术层面的探讨,不能指导现实中的司法实践。

一、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法定证据。

由于鉴定结果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据属性,所以这个问题首先要摆在证据的角度来看。从现有的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律来看,没有条文或权威司法解释表明亲子鉴定可以作为法定的证据来使用。

换句话来说,我们平时接触的证明材料有很多种,但是,只有那些法律认可并由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证明材料,而且是与案件审理相关的证明材料,才有可能作为法定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亲子鉴定的效力只能是体现在伦理道德层面,还上升不到法律层面。对于一个家庭而言,这就意味着你自己确信你与某个家庭成员确实没有血缘关系,然后你做出某种伦理层面的举动,比如不再承认他是你的父母或子女,但于法律关系而言,丝毫没有意义。

二、无法与财产的法律关系相比照

侯女士介绍说,有些学者比照财产法律关系上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来研究“一个人抚养非亲生子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在现实中,这似乎也面临着许多尴尬。

“无因管理”,是一个人面临他人财产遭受危险为尽量减少损失而主动替别人管理财产的行为。如果他为此付出了一定代价,财产的真正主人在受返还后应该给予一定补偿。但把它用于抚养非亲生子女问题上的尴尬之处在于,首先对象是人不是物,关于人的危险处境和损失大小怎么衡量?其次,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人,往往是事先并不知道子女不是自己亲生的,那么,“主动”二字就根本谈不上。

“不当得利”,是一个人意外获得本属他人的财产而长期占有并使用、收益的行为。如果他因此而收益,返还真正主人后要向人家支付一定的补偿。同样,这里首先遭遇的尴尬也是对象是人不是物;其次,长期“占有”别人的孩子的事实存在的基础上,“使用、收益”又从何谈起呢?如果真要算细账的话,到底是抚养者从孩子身上获得的多呢,还是他为孩子付出的多呢?

所以,不能把上述二者的法律后果推加到非亲生子女的问题上。还有,这位倒霉的父亲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又怎么衡量呢?

三、有婚外子女不能证明不忠实

新《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互相有忠实的义务的规定,但是,一方有了“婚外”子女,能作为其“不忠实”的证据吗?从情理上说,这是理所当然的。但从法理上说,未经法律认可的证据,是不能作数的。

《婚姻法》关于“不忠实”的考量依据,主要是夫妻一方在外与他人长期同居并有共同生活的要件来判断的,也就是俗称的“包二奶”、“养汉子”等行为。至于在保持家庭关系的条件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所生子女,能否作为“不忠实”的依据,《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所以也就不能简单划等号。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9篇

[关 键 词]亲子鉴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婚外性行为

引言

目前,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1],净化社会空气[2],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

一、 亲子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之新生儿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

亲子鉴定古已有之,古人有“滴血验亲”的说法,认为如果两个人的血液能够在水这种载体中相融的话就存在血缘关系;如果相互排斥就不存在血缘关系,北宋真宗年间包拯就利用此法证明了赵桢乃真宗的亲生儿子,其实这是一种极粗糙、不科学的鉴别方法,肯定的准确率只有60%[4],否定的准确率稍高一些。史尚宽先生生活之时,只可消极地判断父子关系之不存在,而不能积极地肯定父子关系的存在,其举二例以证:血型检验和遗传生物学检验 [5]只能否认父子关系。而科学技术发展至今,生物实验室采取DNA基因鉴定技术,可以使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达99.99%,而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6]

1、 亲子鉴定的内涵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从国外采取的法医学鉴定方法看,传统的有血型检验,外貌特征、皮肤纹理的检验,遗传疾病的检查,耳垢的区别,味盲的检查以及受孕期、生产期的推定,物理生殖能力和生物生殖能力的推断等;目前主要采取的是 DNA多肽性检验,主要包括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连反应技术(PCR);DNA的短串联重复序列(STR)位点检测,应用的材料可以是血液、精液、组织。采用传统的鉴定方法,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只有60%左右,而采用DNA基因鉴定技术,否定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可达100%.

判断亲子关系的理论依据是孟德尔遗传的分离律。按照这一规律,在配子细胞形成时,成对的等位基因彼此分离,分别进入各自的配子细胞。精、卵细胞受精形成子代,孩子的两个基因组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因此,同对的等位基因也就是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如果鉴定结果符合这一规律,则不排除亲生关系;若不符合,则排除亲生关系(基因变异情况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母亲因为分娩可以确认母子关系为已知,要求鉴定的是假设父与孩子是否具有亲生关系。此时,首先从母、子基因型的对比中,可以确定孩子基因中可能来自生父的基因(OG),然后比较假设父基因中是否具有生父基因,如果具有,则不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若不具有,则可以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

对于这一亲子鉴定的原理,我们不妨举例来加以说明:若某案例中母亲是FGA—22/23型,孩子为22/25型,从比较中可以确定生父基因为FGA—25.在这案例中,假设父2为FGA—22/24型,假设父1为FGA—24/25型,其中假设父 1具备生父基因FGA—25,故不能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相比较而言,假设父2因不具有生父基因FGA—25,则完全可以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

在法医学上,STR位点和单核苷酸(SNP)位点检测分别是第二代和第三代的DNA分析技术的核心,是继RFLPs(限制性片段长度多肽性)VNTRs(可变数量串联重复序列多肽性)研究而发展起来的检测技术。[7]作为最前沿的生物技术,DNA分析为法医物证检验提供了科学、可靠和快捷的手段,使物证鉴定从个别排除过渡到了可以作同一认定的水平。DNA检验作为亲子鉴定的方法已经是非常成熟的,也是国际公认的最好的一种方法。

2、 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结论的应用

亲子鉴定是司法技术鉴定的一种,在证据学上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对于这一特殊的证据,要能够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必须具备合法性。要使亲子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鉴定程序合法,二是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合法。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那么即使是为了满足丈夫的知情权,如果男方私自进行亲子鉴定,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违反程序正义而取得之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就不能作为夫一方要求妻子在物质或精神方面进行赔偿或者要求离婚的依据。如今民间机构所从事的亲子鉴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因此民间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机构合法,就是要求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亲子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科技性和先进性,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于是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有很高的要求。目前国内采取的准入制度主要是核准登记制度,鉴定机构(包括鉴定从业人员)须经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才能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如果亲子鉴定结论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毕竟只是证据,因此不具有绝对性,出具意见者也须经法庭质询,结论也须经法庭质证才能成为决定案件胜诉或败诉的关键。

(1)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律视为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的待遇。国外法律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瑞士民法以婚姻中或以婚姻撤销后300日内所生子女即推定为婚生;[8]德国民法第1592条规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122日任何一日,如夫妻间有婚姻关系者,则其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9]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文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是根据法学原理,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所生的子女即为婚生子女。

既然婚生子女的地位是法律推定,那么也不排除生物学上的非亲生子女成为法律上的亲生子女,由于妻子特殊的生理机能,一般情况下母子关系是确定的,如果丈夫一方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的,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多,作为丈夫一方主要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取得主动权,或者为了之后不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甚或是要求妻子一方返还之前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更由于目前《婚姻法》的离婚赔偿制度中规定了过错补偿原则,若丈夫一方能够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孩子并非其亲生,那么其不仅在诉讼中加大了胜诉的把握,而且可以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精神损害的赔偿等方面赢得先机,当然还可以解除困绕其心中的“心病”——小孩是否是其亲生。

国外法律在亲属法中规定了生母的不贞之抗辩,即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强制认领的规定。[10]前一情况称为多数情交之抗辩,后一情况称为多数躏辱之抗辩,或放荡生活之异议(法国民法340条2项2款,瑞士民法314条2 项,德国民法1717条1项1段但书均有规定)。

由于近年来价值追求多元化的趋势日盛,原先的观念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的发生频率呈上升的势头,此必导致上述两种抗辩情由的出现,如若法律上的生父实际上承担的是他人之责任,应该在法律体系中为其规定一个救济措施。笔者以为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不贞之抗辩这一制度似为不妥,但可以谨慎适用亲子鉴定为这些“便宜老爸”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还可以看到有女方要求为子女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出现。虽然这种情形极为少见,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要求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本身又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者孩子之生父与女方的关系明朗化,有结婚的计划等情形下,女方会向法院申请为孩子作亲子鉴定。

③一般是单亲家庭中的未婚妈妈为追索子女的抚养费向法院要求确认某男性为该孩子的生父,从而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

社会发展至今,“包二奶”之风已风靡神州大地,这便会向原来正统的法律提出挑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男性在婚外有了第三者并且生育了子女,但是其所包养之 “二奶”和“二奶”所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未能够得到确认。涉及到“二奶”,因为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一夫多妻制,所以不可能为其正名;至于“二奶”之子女,在法律意义上是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不过要证明其为某男性之亲生子女,除了该男性用法律文书的方式承认之外,只有借助亲子鉴定了。尤其是在该男性自然或意外死亡之后,要确保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只有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目前这种司法案例出现的比例正在上升。

④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亲生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医院或者父母方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江苏南通市曾经发生过一起连环抱错婴儿的案件,当事人在事隔十多年之后才知晓事情的真相,最终采用亲子鉴定的方法才使案件中被抱错的婴儿找到亲生父母,但此时无论是从感情上面,还是从物质上面,都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法院应当批准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笔者之见,如法院有其他相关证据间接证明婴儿是被抱错的,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以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体现法院审案时的人文关怀。

(2)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因为害怕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或者害怕以后难以见人,或者害怕家长责骂,或者内心产生恐惧而没有及时报案,使办案人员失去及时采集证据的时机,而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有的受害人为证明其清白,或者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生下孩子的方式进行取证,此时可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方式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从而让施害者难逃法网。

但是不论从伦理学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不论是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还是从保证受害人以后生活幸福的角度考虑,笔者都不赞成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取证。正确的方式应该及时地报案,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争取尽早让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惩罚。

② 《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当公安干警解救出被拐卖的儿童之时,随即会遇到如何找到其生父母的问题。因为儿童的记忆力所限和人贩子的多次转手致使寻找过程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科学技术发展至今,可以借助DNA基因分析技术来鉴定被拐卖儿童与丢失儿童家长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

在这种情形中,需要分别鉴定母与子、父与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与一般情况下只鉴定父与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也存在着目的、意义的不同。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却鲜有涉足,笔者从稳定社会正常的秩序,以及满足丈夫一方的知情权,解决诉讼中棘手问题的角度出发,拟对亲子鉴定制度作出规范。

二、 规范亲子鉴定之设想

(一) 亲子鉴定的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目前的法律规范不能解决日益突出的因亲子鉴定而带来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在处理怀念因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笔者以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是指即使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又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已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不论亲子鉴定的结果如何,子女都是无辜的,这不仅会给其身心发育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一个不幸的结论甚至可以改变其一生的发展方向,所以当选择亲子鉴定时应考虑子女的利益,而且还应该征求其意见。在民法领域,以10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笔者以为在亲子鉴定时仍然适用,如若孩子已经超过了10周岁,须征求孩子的意见。国外有立法规定丈夫若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须在孩子出生后或知道真相一年内提出申请,孩子超过3周岁时须征得其同意。这种规定虽然在保护孩子利益方面可谓完备,但将3周岁作为分界线显得有些不妥,其一孩子的智商此时尚不具备分析亲子与非亲子所带来的后果的能力;其二事实上这样的规定也收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以为以10周岁为限比较妥当。

4、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原则。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适用的不慎就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家庭破裂,妻离子散,精神受挫,生活失去目标方向,进而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积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良好风气的形成和我国精神文明的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成材的角度出发,从严掌握,谨慎适用,并需做好鉴定的保密工作。

(二) 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中,一方面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意在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向大陆法系靠近;另一方面司法部也先后下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旨在批准民间鉴定部门的成立,是向英美法系看齐。结果也是前者意在“收”,后者旨在“放”,这种多重的管理体制,不统一的改革方向,使亲子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11]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目的在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改正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相矛盾的举措,统一司法鉴定程序。笔者拟在此基础上对规范亲子鉴定程序提出以下意见。

1、构建鉴定人名册制度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编制名册并对其实施动态的管理,经过了事前审查、公示、批准程序,按照《决定》的要求,采取公开、择优选录的原则,将自愿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法人、自然人)[12]列入本级法院的名册。[13]如在审判工作中需要鉴定时,统一由该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从名册中随机选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对该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协调、监督、管理。

(1)鉴定机构的条件

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二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三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其四是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其五是须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其六是须有专门的场所。

(2)鉴定人的条件

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一,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其二,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其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上诸项只有本条需要编制鉴定名册的单位或部门仔细审核,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对于构建的鉴定人名册,需要向社会进行公示,以保证社会的公信力,使公众了解相关的信息,当公众在这方面有需求时才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己方的要求;向社会公示的鉴定人名册,仍需提请上级法院审批,保证名册产生过程的公开、公正。如果鉴定需要进行跨学科、综合性地处理时,可以由鉴定机构按照相关专业要求进行处理,法官在鉴定过程不应介入,以保持法官的中立,并能使其集中精力办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时,可以和相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可以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产生,法院不径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3、 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10篇

一、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主要问题与现状

(一)身份关系案件中当事人不配合启动司法鉴定如何处理

身份关系案件涉及利益范围比较广泛,对于当事人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应加以一定的限制,并且身份关系案件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当事人自认虽然能达到法律真实的目的,但法律真实不一定是客观真实。此外,身份关系的案件必须尊重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也应该让其参加诉讼活动。笔者所在法院所审理的身份关系案件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认为需要司法鉴定,但被告不愿意配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往往感到难以把握。如在一起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自己的生身父亲,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亲子鉴定,被告拒绝配合。后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推定原告为被告所生。对于此类案件,被告害怕承担抚养义务、遭到现有家庭的谴责或者是受到社会的怀疑,多不愿意进行亲子鉴定,这时法官只能依据其他证据进行推定,但这对于身份关系案件的绝对真实原则是一个挑战。

另外我院在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提出对方患有精神疾病,但因当事人不配合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时,案件如何继续审理,这也是法官感到比较辣手的问题。如本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结婚时即隐瞒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后因被告在发病时多次殴打原告,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并提供了与被告所签订的一份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患有精神疾病,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自己在患病时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后法院依职权对被告的近亲属及其所在居委会进行了调查,证明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两次发病而住院治疗。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经综合考虑,准予原、被告离婚。

虽然本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没有治愈的结论并不是依据司法鉴定得出,是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自认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得出。在确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时是否必需进行司法鉴定,案件的程序正当性才不会被怀疑;还是可以依据其他证据得出结论?在此类案件中,当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一般会有两种反映:一种情况是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疾病,但又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另一种情况是承认自己有精神疾病,但由于没有被法院认可或者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定人参加诉讼。出现前一种情况时因法院无法强制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诉讼程序就是在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当然,按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规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程序可以选择直接鉴定、缺席鉴定及文证鉴定等不同种类。被鉴定人能够配合的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被鉴定人不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缺席鉴定。但在民事审判中如果材料或者证据不足,缺席鉴定有时并不能启动。另外法院也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但有些当事人没有亲人或居无定所,调查取证就难以进行。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鉴定问题与现状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比例较高的一类,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多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司法鉴定时间一般比较长,有时长达数月,虽然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但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实际时间还是被拖长,在法院案件数量多,办案人员压力大的情况下,为了在立案后尽快结案,案情比较简单或标的额比较小的案件,如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自行鉴定,具体赔偿数额就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但涉及病情诊断或用药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合理等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时,由于法官毕竟不是医学专业人士,所以对以上项目的判断感觉很困难或者随意性比较大。而如果当事人动辄申请司法鉴定或自行鉴定,这在给审判工作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费用和时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导致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结论,使审判工作陷于两难境界。对于比较复杂或当事人已经自行鉴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人员往往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虽然司法鉴定结论属证据的一种形式,需要审判人员审查判断,但出于怕麻烦或能力不足的原因,对于专业性的鉴定结论审查后提出否定意见的情形较少,同时这也容易导致本文第三点所提出的问题。

(三)民事诉讼中重复鉴定问题与现状

重复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可以说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诸多弊端的集中体现。由于对鉴定的理由与次数没有严格的限制,导致重新鉴定的随意性较大,鉴定反复进行。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各执己见,互不相让,鉴定结论内容也会产生冲突,导致法官无所适从。

从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发现重复鉴定存在以下弊端:一方面,重复鉴定给当事人带来讼累。重复鉴定的案件,往往持续数年,其间所消耗的精力、物力、财力可想而知。例如本院审理的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先后就有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杭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等四家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使得本案从到宣判历经两年时间。另一方面,过多的重复鉴定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对于法院本身来说,由于重复鉴定的缘故,其权威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由于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所采用的鉴定结论可能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同甚至相反,加之有时候会因此而多次提出再审,既判力得不到尊重,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另外,由于司法鉴定的反复进行,大量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无力继续参与诉讼,容易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进而通过其他救济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诉求,既给司法、行政、立法等相关部门带来了很大压力,对社会稳定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

二、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主要问题原因分析

(一)无法强制司法鉴定时,补救法律手段不足

随着婚外性关系的增加和科技的飞速发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亲子鉴定越来越普遍。在身份关系案件中,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有重要的作用,但获取证据却又相当困难。如果原告提出要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配合,又无其他证据,原告很可能会败诉。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在一定的条件下审慎作亲子鉴定,但是对于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被告不配合的情形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在20年前做出的,随着形势的变化和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该答复的可操作性显然不强。正如上文所述,对于这种情形法院无法强制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此时是否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进行推定?表面上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似乎推定规则在亲子鉴定案件中可以适用,但由于适用条件界定不明,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一类案件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形。在多数亲子诉讼中,作亲子鉴定无疑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唯一手段,她(他)只有通过这一途径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对方往往出于自己利益考虑拒绝作亲子鉴定,在此情形下,法院能否强制当事人作亲子鉴定?能否应用推定规则推断出案件事实?国外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亲子鉴定的当事人有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处理方式,如德国法采用直接强制方式。如果说自认规则在身份案件中不能适用,而身份案件中又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原则,那么推定规则是否可以在身份案件中适用,其法理依据是否相同?这是值得深入思考的。

在涉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由于当事人的不理解或不配合,鉴定工作很难展开,但如果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不明,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效力以及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就不能确定。对于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式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审判人员一般会继续审理下去。但如果当事人正式提出司法鉴定,而对方又不同意配合鉴定的情形下,审判人员就很难操作。《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有专门的特别程序规定,但如果当事人不配合,却没有相关补救措施。法律的缺失和补救措施的不足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感到难以操作。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鉴定问题原因分析

笔者所在法院其中一个人民法庭因为当地民风强悍、山区交通不便、经济比其他地区落后,邻里之间因间隙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案率一直很高,有时甚至是一家几口人与另一家几口人之间发生群体性的人身损害纠纷。在当地人民调解组织或派出所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但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而诉至法院时,发生纠纷的双方已经积怨很深,为了挽回所谓的“面子”或“争一口气”,这时已不计较诉讼成本,一方当事人为了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抢得先机,往往申请法院司法鉴定。在《鉴定管理决定》实行后,当事人时,如果有律师,有时会提交自行鉴定结论。被告在相关案件或反诉中也可能提交自行鉴定结论,这时又会发生双方对对方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而由于案件是相关联的,法官的判决必须不能自相矛盾,如何对这些司法鉴定进行认定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延长了结案时间。

对于没有司法鉴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对病历和各项用药清单,在没有医学专业人士可供咨询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知识储备很难准确认定,导致种种弊端出现:法官不敢判决或自由裁量随意性增大,判决书没有说明理由部分或说理不充分,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导致当事人对于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产生怀疑,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不明显、社会认知度不高、上诉率上升等等。而且纠纷没有通过案件的审理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即使当事人不上诉,自动履行率也不高,有时这种弊端会在执行中体现和爆发,增加案件的执行难度。

(三)产生重复鉴定的成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反复鉴定往往是只要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就不基于任何合理依据一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这种情况下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完全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产生的根源在于诉讼程序方面的不完善。首先是鉴定的启动程序不完善。依照《鉴定管理规定》,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不再局限于法院,当事人也可启动司法鉴定。一旦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主体启动鉴定程序而得到的鉴定结论不满意时,自己就另行启动鉴定程序,法院也往往准许由这种途径获得的鉴定结论进入诉讼程序。

当事人为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在一件案件中多次启动鉴定程序,多次送鉴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当事人将同一份鉴定材料送交多个鉴定机构鉴定,在多份鉴定结论中,将其中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提交给法院。其次是司法鉴定质证制度不完善。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之一,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过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而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必要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鉴定人不亲自出庭作证会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会造成什么后果,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因此,与证人一样,绝大多数鉴定人都不愿出庭作证,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的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种类进行调查。这种书面和间接式的审查方式,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做出准确的审查,又难以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加以信服,从而导致重新鉴定的发生。另外,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法官应对它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是依法确定诸多鉴定结论中的某一份鉴定结论为最终的定案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对同一事实的诸多鉴定结论,限于自身能力的原因,往往不能确定应该采信哪份鉴定结论,在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时,判决书中也不公布采信的理由,判决结果不能使诉讼双方信服,导致上诉、抗诉或申诉,甚至多次申请再审,既判力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三、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主要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诉讼程序规定,谨慎适用推定规则

正如上文所述,身份关系案件中司法鉴定主要问题是当事人不配合时如何处理?司法鉴定结论是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的证据,亲子确认属事实确认问题,而不属于权利义务争议问题。但亲子关系是否得到确认,却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同案件事实是否得到确认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样。故亲子确认应按民事诉讼法中的非讼程序即特别程序进行,不应按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进行,才为适当。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亲子确认程序,也未规定准用现行特别程序,故一般按诉讼程序进行,这只是权宜之计。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是专有亲子确认程序规定的。我国立法也应该扩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尽早规定亲子确认程序。

至于当事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特别程序,但对于如何进行司法鉴定也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尤其是被申请人不配合司法鉴定的情形。鉴于此,我国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完善对于身份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规定,在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时,因为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必须在其他证据达到充分确信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案件进行判决。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在实行的过程中要注意操作的程序,防止在此类案件中武断或任意对当事人进行认定,结果反而限制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证据推定规则在身份案件中的运用,必须是原告或申请人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谨慎适用。

(二)司法鉴定方式与认定实现多元化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鉴定应适应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相应的有简便灵活的多元化形式,以提高司法效率。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是否可以借鉴其他类型案件中的方法,在参考医学司法鉴定标准和由原法院法医参与的情况下制定一个比较详细和科学合理的判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标准,这样遇到比较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也可以比较公正合理地进行认定和判决,同时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另外为了结合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多的特点,在其他司法部门的协商下,对于这类司法鉴定方式可以进行适当的变通和改革。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鉴定并不像上述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所要求的绝对真实性,这类案件的司法鉴定多是对于伤残等级、赔偿数额进行鉴定,所以对于提起司法鉴定的案件,在保障司法鉴定科学公正的前提下可以简化程序,适当缩短司法鉴定的时间,减少鉴定费用,特别是鉴定人出庭问题可以采取更灵活的措施。因为司法鉴定制度在考虑公正价值时,也不能忽视效率价值。鉴定人虽然有出庭的义务,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9条的规定,鉴定人并非均需出庭接受质证。为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经鉴定证据庭前开示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鉴定证据,或虽然有异议,但经鉴定人做出合理解释后,被双方当事人认同的,一般不需出庭,即双方对鉴定证据的认同合意优先于质证程序。

(三)改造重新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法官是否接受当事人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则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因素有:该事实是否已经查明;当事人提请重新鉴定的事项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否实质影响;被提请重新鉴定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其知识和经验之外的专门性问题等。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理由充分,并且所涉及的问题又是专门性问题,法官就应当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法官觉得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或认为该问题是在自己的学识和经验之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则可以决定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对此,可参照《民事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做出判断。当然,对于法院不予鉴定或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应该享有复议的权利。

(四)强化司法鉴定质证、认证程序

司法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应该在鉴定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民事证据规则》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应当”一词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能由鉴定人进行选择是否出庭,未经法院准许,鉴定人必须出庭。《鉴定管理决定》对于鉴定人的出庭作证问题进一步进行了强调,并对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同时,由于鉴定结论具有浓厚的专业色彩,当事人双方一般无法就鉴定结论的内容展开实质性争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大多仅限于法官在法庭上展示鉴定书,并附带询问当事人一些与鉴定相关的程序问题,这种质证并无实质意义。这就需要赋予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席法庭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便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鉴定人的鉴定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11篇

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透露,当时该中心收受的亲子鉴定数量以每年20%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近万件,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是个人委托,余下的是公检法机关委托。在法院委托的鉴定中,民事案件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法官陈昶屹说,随着社会的开放,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对亲子关系存在怀疑与不安。这种状况反映到司法领域,直接造成申请亲子鉴定民事案件的“爆棚”。

提起程序法律规定匮乏

潘某无意中发现妻子的出轨日记,由此怀疑两岁的女儿不是自己的亲骨肉,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庭,请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潘某提出要进行亲子鉴定。

陈昶屹分析说,如果潘某的妻子也同意进行鉴定,法官一般会依法予以支持。

他所依据的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这是目前我国对于提起亲子鉴定程序的唯一规定,这方面法律规范的匮乏,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增加了难度。”陈昶屹说,亲子鉴定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是最终要经过法院准许,双方都同意时如无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会准许;如果双方均没有申请,法院认为有做亲子鉴定必要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建议,但是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

陈昶屹话锋一转:“如果潘某的妻子坚决拒做亲子鉴定,法院即使再认为有必要也无权强制她鉴定。”

那么此时,法院又该如何判定争议事实?

陈昶屹告诉记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伤子鉴定”令法官左右为难

常雷(化名)花了3个星期才骗儿子去抽血做了亲子鉴定,结果发现儿子果然不是他的。一怒之下,他将前妻告上法院,要求退还儿子,法院判常雷胜诉。

然而,15岁的儿子精神一下子崩溃,被诊断为抑郁症、强迫症,后来辍学在家。常雷赢了官司却毁了孩子。

“亲子鉴定极有可能变成‘伤子鉴定’。”陈昶屹忧虑地说,绝大多数亲子鉴定或多或少都会给孩子带来伤害,有时这种伤痕甚至一辈子都去不掉。而在许多案件里,亲子鉴定结果属于关键性的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鉴定,法院也不能回避,只能选择保全更大的利益。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12篇

马律师和气地说:“您请说。”

“我怀孕了,已经五个月了。现在小孩的爸爸跑了,找不着了,临走前我爸管他要了10万块钱赔偿,还给他写了个纸条,签了我爸的名字,写的是保证以后不会找他的麻烦。因为他是有家的,我爸这么做有没有问题,他将来能不能把这钱要回去。”

马律师沉默了,作为一个经常从事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律师,这样的案例她经常会遇到。这些当事人在咨询的时候,往往会顾及到自己第三者的身份,心理比较脆弱和尴尬,所以通常马律师对他们的解答会非常小心。

“如果这个钱是用他个人财产支付给您的赔偿的话,是不能追回的;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话,会有一定的问题,如果他的妻子知道后一定要求追回的话,可能会存在纠纷的。但是,这个钱如果是给孩子的抚养费的话,我认为是不能追回的,因为抚养子女是生父的法定义务。”

“可是我不准备留这个孩子了,他要求我打掉孩子,否则他也不会给钱的。我只怕打掉孩子后,他又不承认了,到时候他回来向我要钱,我是哑巴吃黄连,怎么也说不明白。另外,到现在,他也不肯承认这孩子是他的。”电话那边的女孩此时已开始哽咽。

“那钱本身也不是你要的,如果要返还,他也应该向你父亲要才对。”

“可我就怕这个孩子打掉后,他根本就不承认了,他现在就不承认……”

“那没有办法,除非孩子生下来,这样,他就无法否认他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因为亲子关系是可以鉴定的。而且孩子已经五个月了,只能做引产了,这对您的身体也是有伤害的,您无须遵守与他的约定。您是不是要这个孩子,对方是不能强迫您的,即使您父亲向他承诺过什么,也不代表您的意愿。”

“好吧,我知道了,可是……我也不想要这个孩子。如果我不要这个孩子,就没有办法证明这孩子是他的了吗?”

“这个嘛,我还真不太清楚。”

“好吧,谢谢您。”女孩挂掉了电话,可以听出,她心中有许多的无奈。

女孩的遭遇让马律师觉得有些同情,现在应该是她最无助的时候吧,律师见多了各种各样的案件,对当事人的解答往往也是就事论事,缺少人情味。马律师于心不忍,决定帮一下这个女孩,于是再次打通了女孩的电话。

“您好,我是刚才与您通话的马律师,您刚才的问题,我建议您还是给亲子鉴定机构打个电话,询问一下吧,也许会有办法。”

“可是,我不知道哪里可以做亲子鉴定,哪里最好。”

“这样吧,我这里有一份司法鉴定的名册,都是经过司法部门认可的,在诉讼中是法院可以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比较权威。我发一份邮件给你,你可以问一下他们,怎么做亲子鉴定?”

女孩万分感谢。

半个月后,马律师再次接到了这位女孩的电话,女孩虽然尽量克制着自己的伤心,但是仍然能够听出来她正在承受着内心巨大的痛苦与煎熬。“律师,我已经联系好了,要做引产手术了,我也联系了做亲子鉴定的地方,他们说可以保留孩子的DNA数据几年的时间,这样,万一男方几年内找我麻烦,我可以证明这孩子是他的。我想做这个事,但是他们说需要律师的参与,所以我想聘请您做这件事。”

可以保留死者的DNA数据几年?虽然马律师从事婚姻法律业务多年了,但是这事还是头一次听说。

马律师立即拨通了亲子鉴定机构的电话,经过一番了解之后,总算搞明白了律师需要做的工作。

原来,亲子鉴定机构只负责采集胎儿的DNA数据,但是女孩必须在医疗机构做完引产后,由医疗机构从胎儿身体上取下一块组织,由律师负责见证,保证组织系从该女子的胎儿上取下,然后,律师持该组织到律师事务所,将其封存并加盖公章后,交给亲子鉴定机构。

说白了,亲子鉴定机构和做引产的医疗机构是两个机构,律师的工作是保证从医疗机构所采集的DNA来源于女孩引产后的胎儿,并亲自交给亲子鉴定机构。

听完后,马律师长舒了一口气,陷入深深的沉思之中。

她本来就对女孩做引产的行为有保留,一方面,孩子已经五个月大了,已经是一个生命了,就因为父母的过错,不得不结束掉生命,这是一件令人伤心的事;另一方面,如果不做引产,孩子生出来,他(她)和他(她)的母亲将如何面对今后的人生呢?现在,这个女孩已经做了一个艰难的决定,就是去做引产,本来已经伤心欲绝,却还要从胎儿的死体上取下一块组织,去做什么DNA数据保留,这就像在人伤口上撒盐一样。最让马律师不能接受的是,自己要去亲自经历这样一个令人心痛和残忍的过程。

万般无奈的马律师只好去找自己的同事,另一位女律师,因为这个事事关重大,马律师认为必须由两名律师参与见证,所以找了女同事。马律师的同事听了这个事情以后,觉得很新奇,但她最终拒绝了马律师的合作请求。

心情沉重的马律师把鉴定中心的程序告诉了女孩,并告诉了她自己的决定――由于没有合作的律师,且自己从未从事过类似的业务,所以,还是请女孩再找其他人办理。

出乎意料的是,女孩异常地平静,她接受了马律师的决定,并且真诚地感谢马律师的帮助。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13篇

2012年,甲集团和乙公司签订《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集团生产某杂交种的杂交种子,约定生产的种子纯度不低于95%。甲集团向乙公司提供了亲本种子并支付了制种费。在乙公司向甲集团交售杂交种子时,甲集团、乙公司和制种户三方共同进行了取样和封样;样品种子分别保存。2013年,甲集团将三方共同封样的38份样品种子进行品种纯度种植鉴定,鉴定结果为杂交种子质量不符合约定。甲集团据此拒绝向乙公司支付购种价款,并将乙公司诉讼法院。法院委托某检验测试中心对38份样品种子的品种纯度进行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根检验结果制作了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在委托鉴定的38份棉种样品中,有8份样品的杂交种纯度在95%以上,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其余30份样品的杂交种纯度在95%以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经统计,8份合格样品代表的棉种数量为20 970.5 kg,占收到种子数量的16.8%;30份不合格样品代表的棉种数量为103 567.5 kg,占收到种子数量的83.2%。乙公司以甲集团交付的亲本种子纯度不合格,且亲本种子纯度不合格与讼争杂交种纯度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对甲集团交付的亲本种子的品种纯度进行鉴定。法院在委托某检验测试中心对38份样品杂交种纯度进行鉴定的同时,委托该中心对乙公司留存的亲本种子纯度进行鉴定,但因缺少用于亲本种子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该中心未接受该项鉴定委托。之后,法院通知乙公司提供进行亲本种子纯度鉴定的比对标准样品,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杂交棉花种子生产合同》,乙公司返还甲集团制种款6 201 231.71元,向甲集团支付亲本种子款70 720元和违约金

500 000元,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种子质量鉴定,既要鉴定结果,又要鉴定原因

笔者办理种子纠纷案件的实践证明,在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案件进行种子质量鉴定时,无论是种子管理者,还是种子生产经营者或种子使用者,常常是只对种子质量结果鉴定,不对种子质量原因鉴定。只鉴定结果不鉴定原因的原因,是认为事故原因应由专家鉴定组在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时确定。殊不知,技术鉴定只能确定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不能确定造成种子质量问题的原因。例如本案,只对收获的棉花杂交种子的品种纯度进行鉴定,不对造成杂交种子品种纯度不合格是否由于亲本种子的原因进行鉴定,就可能将由于亲本种子品种纯度不合格造成杂交种子纯度不合格,错误地认定为杂交制种不规范导致杂交种子纯度不合格;将应由提供亲本种子的生产者承担责任,错误地裁判为由制种者承担责任。

2 棉花杂交种子纯度问题表现的形式及其形成的原因

品种纯度,是指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典型一致的程度,用本品种的种子数占供检本作物样品种子数的百分率表示。棉花属于常异花授粉植物,在生产的棉花杂交种子中,既可能有亲本间异花授粉形成的杂交种子,也可能有亲本自花授粉形成的自交种子,还可能有异品种间杂交形成的异杂交种子(又分为母本、父本、双亲是异品种)。以本案为例,在38份供检样品中,检出有8份样品的品种纯度不低于95.0%,符合约定值。另30份样品种子的品种纯度低于95.0%,不符合约定值。对不符合约定值的另30份样品种子,是自交种子以及是母本自交种子还是父本自交种子或是异品种间杂交种子,及其所占比例,都没有结论。而恰恰是另30份品种纯度低于95.0%的样品中包含的种子类型及比例,决定了种子质量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

①母本自交种子 是因制种者制种时对母本去雄不彻底,导致母本植株的花粉对母本植株的柱头授粉即自花授粉所形成的种子。母本自交一般由制种者责任心不强、去雄不彻底所致。这种自交种子的责任,应由制种者承担。在本案,应由乙公司承担。

母本自交的原因,还可能是父本种子中混有母本种子。此种情况下,即使制种者对母本植株的花粉彻底去雄,也到父本行的植株采取花粉对母本行的植株柱头予以授粉,但由于自父本行所取的花粉实际上也是母本的花粉,授粉后产生的种子仍是母本自交种子。这种自交种子的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在本案,应由甲集团承担。

②父本自交种子 是由母本种子中混入的父本种子生长发育的植株自交或杂交形成的种子。这里的自交,是因制种者去杂不彻底所致,责任应由制种者承担,在本案,应由乙公司承担。这里的杂交,是指制种者从父本行采取花粉给母本行种植的父本植株授粉,这种形式上的杂交实际上的自交形成的植株仍然是父本自交种子。这种自交种子,是因为母本种子中混入了父本种子所致,所以应由生产者担责。在本案,应由甲集团承担。

③品种间杂交种子 是指不同品种间杂交形成的新的杂交种的种子。包括两类:一是本品种的母本与异品种作父本杂交形成的种子,二是本品种的父本与异品种作母本杂交形成的种子。产生该类种子的原因,既可以是隔离不达标(花粉、昆虫)造成母本植株的柱头受到其他品种的花粉授粉,也可以是机械混杂导致亲本种子中混入了其他品种的种子。隔离不达标责任应由制种者承担;机械混杂的原因很多,应根据造成混杂的阶段确定责任者。一般以亲本种子交付为界,交付前混杂的,由生产者承担;交付后混杂的,由制种者承担。

④异品种种子 是指父本和母本都是异品种,自交或杂交形成的种子。产生该类种子的原因很多,根据造成混杂的阶段确定责任者。同样应以亲本种子交付为界,交付前混杂的,由生产者承担;交付后混杂的,由制种者承担。

3 不鉴定种子质量原因的法律后果

以本案为例,检测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供检样品杂交种的纯度不符合约定,并不能证明造成杂交种纯度不符合约定的原因,因为检验报告未对造成纯度不符合约定的原因做出鉴定结论,所以该类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本案在法院委托检测中心鉴定杂交种纯度时,乙公司作为亲本种子的接受者和质量异议者,既未向法院提供其接受的亲本种子样品以证明纯度不符合约定是因为亲本种子不纯造成的,又未要求鉴定杂株的类型以证明纯度不符合约定是因为亲本种子质量问题导致的,还未对杂交种纯度不符合约定是因亲本种子不纯予以举证和质证。乙公司举证、质证不积极,最后导致败诉。败诉的后果是不仅交售杂交种子的售种价款未能向甲集团收回,而且要赔付甲集团600余万元。虽然杂交种子纯度不符合约定的客观事实可能确实是亲本种子不纯造成的,但是客观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在无亲本种子封样不能鉴定亲本种子纯度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判决乙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是不鉴定种子质量原因的法律后果。

4 品种纯度鉴定,不需要以标准样品作对照

品种真实性,是指被检品种与品种描述是否相符。品种真实性鉴定,是鉴定被检品种与标准样品

2个植物群体之间一致的程度,必须以标准样品作对照。品种纯度,是指品种内个体间特征特性典型一致的程度。品种纯度鉴定,仅涉及品种内个体间一致的程度,不需以标准样品作对照。

4.1 种子法律和遗传规律决定,品种纯度鉴定不需要以标准样品验证检材的真实性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种子封样的真实性及其与标准样品的一致性,不得持有异议;否则,应当承担生产经营假种子的法律责任。品种真实性是指品种与文件描述是否相符。如果品种真实性有问题,品种纯度检验就毫无意义。在本案,经鉴定38份样品全部是某杂交种的种子,虽然其中30份样品的杂交种纯度不符合约定,但是并不影响品种的真实性。根据遗传学理论,不真实的亲本种子不可能生产出真实的杂交种子,真实的杂交种子也不可能由不真实的亲本种子所生产。既然确定了杂交种的真实性,就不需要再以标准样品验证亲本种子的真实性。

4.2 在种子执法实践中,品种真实性检测必须采用品种标准样品作对照,品种纯度检测不用标准样品作对照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品种真实性检测对照采用农业部收集的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品种纯度鉴定,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不要求用标准样品作对照。

4.3 国家标准未规定检测品种纯度要与标准样品进行比较

《GB/T 3543.5-1995 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规定,田间小区种植是鉴定品种真实性和测定品种纯度的可靠方法之一。田间小区种植鉴定品种真实性与鉴定品种纯度比较的标准不同:为了鉴定品种真实性,应在鉴定的各个阶段与标准样品进行比较;为了测定品种纯度百分率,必须与现行实施的国家标准种子质量标准相联系起来。

5 品种纯度鉴定,不受贮藏期限影响

种子贮藏,影响种子发芽率等播种质量。品种纯度和品种真实性,属于品种的遗传质量,一般不受贮藏影响,因为种子贮藏与遗传质量没有关系。尽管涉案种子已经储存4年,只要可以种植,就不影响种植鉴定品种纯度。即使因贮藏期限过长而不能种植了,也可采用其他方法鉴定品种纯度。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14篇

我也曾遇到过一例亲子鉴定的案件,当事人是一名女出租车司机。

18岁涉世未深的她爱上了自己已婚的师傅,俩人辞职出来承包跑运输,她是把他当爱情、当生命想着要嫁给他的,师傅却只是要她的青春闪亮的肉体。后来她怀孕了,师傅坚持让她堕胎,她则坚持让师傅先离婚再堕胎。矛盾激化后,师傅和师娘带着计生办的人到处找她,她只能扔下运输的活儿跑到远远的地方,生下了一个女孩。倔强的她再没有跟师傅有任何联系。

之所以再次发生交集,是她在孩子10岁的时候查出自己得了乳癌,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着落,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抚养费的诉讼,并要求做亲子鉴定。10年前有关是否能做亲子鉴定,法律规范上几乎一片空白,到目前为止相关的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定还是非常不完善。当时只有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法院一般依据此批复对超过3岁的儿童,从严掌握是否同意鉴定。

当然在我们的案件中,麻烦在于师傅拒不到庭,人间蒸发无法做此项鉴定。此案依缺席判决原则,结合原告提供的孩子系师傅所生的相关证据,判决由师傅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不配合,执行再次成了巨大的难题,女司机无奈只能借助媒体曝光,在讨要抚养费的过程中,事情竟然发生了更戏剧化的一幕。师傅迫于舆论的压力,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要求重新做亲子鉴定,鉴定出来后,结论令所有人瞠目结舌:孩子既非女司机亲生,也非师傅亲生。原来女司机当年远走他乡独自一人在偏僻小城生下女儿时,由于身边无任何亲人照顾,小医院管理又不规范,竟发生了抱错孩子的事故。

贫病交加的女司机不得不再次进行诉讼,医院侵权,在的过程中,女司机找到可能抱错孩子的家长商量,家长明确告知孩子就是自己所生,不存在抱错的情形,并已经送往国外接受教育,明确表示就算是抱错也绝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依当时的法律,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女司机因缺乏证据,诉讼被驳回,几年后含恨离世。更悲惨的是,她那可怜的被抱错的孩子,因这巨大的不能承受的沉重身世打击,精神失常。

上述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例令人深思,设身处地为那些无辜的特别是未成年的孩子们想想,亲子鉴定到底鉴定了什么?亲子鉴定到底应该维护血缘血统的纯正,为成年人所受的伤害、所受的欺骗讨个说法,还是应该首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快乐地成长?那些提起亲子鉴定的成年人也许出发点本身是想鉴定爱情存在或者不存在,但事实上亲子鉴定的结果不仅鉴定不了爱情,反而往往让无辜的孩子们,因父母的过错而蒙受羞辱。孩子的身世,不仅仅是父母个人的隐私,也应该是孩子们的个人隐私。美国最高法院首法官布莱克门在著名的“罗伊案”中曾经表述:每个孩子都应确保被养育被宠爱。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定则较为完整合理。台湾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法律首先推定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均为婚生,这有利于未成年孩子获得稳定安全的成长环境。第106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第1066条规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意思是即便有亲生父亲认领,作为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也可首先考虑自己的实际情况使用否认的权力,这些基于孩子健康成长和保护母亲、子女隐私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里是否也应该得以完善?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范文第15篇

据报道,本案的案情是:林某与妻子1987年年底结婚,婚后感情不睦,争吵不断,单是留下彼此言及离婚的文字记载就有3次。林某说:“我们的婚姻悲剧有一些客观原因,从经人介绍到办理结婚登记不过半年,互相缺乏了解,并且由于婚前双方均刚遭受失恋,故结婚有藉以抚慰心灵创伤的考虑。”林某的性格比较内向,妻子则较外向。婚后一年,双方就曾言及离婚。1997年前后,林某协同妻子在惠州办了一所职业学校,学校由妻子管理,此后妻子回家的日子越来越短。有段时间,有个女人多次打电话到家里找林某,说他妻子“不要脸抢他的男人”。今年上半年,林某正式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开庭期间,林某的妻子曾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有异议,未达成协议。今年7月,林某发现妻子怀孕了,林某为此羞愤不已。他说:“我与妻子已3年没有夫妻生活了,通过亲子鉴定可以查明真相。”他向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了解,该中心明确表示,在怀孕期间可以查明亲子关系,亲子鉴定技术对母婴均无任何不良影响,但林某妻子断然拒绝作亲子鉴定。

在提交给中级法院的上诉中,林某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书是无视案件的客观事实,机械理解法律的‘一刀切’作法。”因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妇女因通奸致孕等,不受“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限定。由广东省公检法司等部门发出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也规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林某希望有关部门在严惩“包二奶”男子的同时,对妻子不轨造成男方权益受损的现象也应考虑。

看起来,这是一个非常简单而又十分复杂的程序问题。

说这个问题简单,就是说,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有规定,最高法院也有司法解释,照着办就行了。但是不然,这个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而是非常复杂的程序问题。

法律规定,在妇女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保护妇女和胎儿的合法利益。这里保护的妇女,并没有加限定词,不能说有过错的妇女就不在内;这里说的胎儿,也是一切胎儿,既包括合法的婚姻关系所孕育的胎儿,也包括非婚姻关系所孕育的胎儿。如果说胎儿是非婚所育就要把他打下来,避免将来出现麻烦,大概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一方面说,生育不生育是妇女的权利,另一方面说,所有的胎儿,将来都是国家的生产力。法律保护妇女,保护的是妇女的权利;法律保护胎儿,除了保护将来他作为人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保护国家将来的发展。这一点,大家都不会反对。

《婚姻法》的这一条在规定前一层意思之外,还规定了女方同意和法院确认这样两种特例。女方同意离婚的,当然不在此限。同时,法律还赋予法院一个权力,就是确认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就是依据这一点做出的。在这一点上,不能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法律根据。怎样才算为确有必要,由法院断定。司法解释认为,如果女方对通奸所致怀孕的事实不争执或者查明属实,就是确有必要,就可以受理。这种解释符合法律的这一规定。至于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不是符合保护妇女和胎儿原则的要求,还值得深入研究。

现在要说一下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有关问题。首先是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如果丈夫否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应当按照婚生子女否认的规定,负担举证责任。这两项制度在国外的亲属法中都规定得很清楚。对此,我们的立法没有规定,只能按照立法的精神处理。在本案中,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