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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

股权质押风险点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股权质押;融资方式;风险

Abstract:The difficulty of mortgage and guaranty is always an important restriction factor for small enterprises' financing. Due to its function of turning the static shares into the dynamic available funds, the loan of share mortgage has become a new financing approach for businesses in the background of financial crisis. This paper takes the practices of the loan of share mortgage in Jining City as an example, analysing the feasibility and risks of the loan.We consider that the loan of share mortgage has provided the huge space for the enterprises to broaden the financing channels and for the banks to develop the credit operation. Furthermore, it's also an effective manner to break through the difficulty of mortgage and guaranty during the small enterprises' financing.

Key Words:share mortgage,financing manners;risks

中图分类号:F832.4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9)11-0041-04

一、引言

近年来,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调查显示,目前,我国GDP的50%、工业生产总值的60%、销售收入和出口额的60%、税收的40%和就业岗位的75%来自中小企业。然而,中小企业所获得的金融资源与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却极不相称,融资难已成为其发展的首要瓶颈,而抵押担保效力不足又成为融资难的重要制约因素。

目前,中小企业传统的融资担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担保公司担保或企业之间相互担保,另一种是资产抵押。在担保方面,由于经营风险加大,一些效益相对较好的大型企业不愿为中小企业担保,而中小企业之间互保、联保又难以真正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与此同时,专业担保机构发展缓慢,资金规模小,代偿能力弱,信誉度不高,业务扩张能力不足,担保能力有限;部分担保公司经营信息不透明,资本抽逃、混业经营较为普遍,甚至脱离本业,将业务重点集中在直接从事资金借贷方面,未能发挥应有的担保作用。在抵押方面,由于中小企业自身规模较小,很多中小企业是租借土地、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土地和房产,或者生产经营设备远远低于贷款额度,有效的抵押资产不足;加上抵押手续繁琐、程序复杂,评估登记收费较高,普通中小企业无力承担,抵押之路异常难行。

对于大部分中小企业来说,以往债权融资的主要渠道是依靠土地、厂房等不动产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而很多企业由于不动产已做了抵押,进行二次债权融资非常困难。同时,企业的股权等动产虽具有很高价值,却无法变成可用的资金,极大制约了企业的发展。在当前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动产质押融资成为众多中小企业的强烈需求。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以效率高、处置成本低等优势,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了一条新的融资渠道。

二、开展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已具备成熟的条件

股权即股东权,是依据《公司法》随公司成立而产生的一种股东权利,表现为公司的净资产加收益总额,既是可由股东依法拥有、处置、质押或转让的公司股权,也是一种借款的担保条件。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中的一种形式,以可以依法转让的股份作为质物,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享有的所有权及可转让的股份作为质物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股权质押贷款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为“银行”)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股份制企业愈来愈多,股权质押贷款既可在一定程度上摆脱由于企业经济状况欠佳而借贷的窘境,又可促使资金在更加广阔的空间进行优化配置,为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和银行信贷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空间。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对于股权质押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的《有限公司法》和《商法》均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开展股权质押贷款所涉及的股权登记、出质、冻结、转让等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而股权恰恰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确立的非货币出资“可评估、可转让”的基本要求。《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押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以此可以确认,《商业银行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股权质押贷款,但在四十二条对股权质押进行了认可。《贷款通则》第9条第5款规定:质押贷款,系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2008年10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范围、申请条件、办理原则和时限等内容都做出了规定,对金融机构、企业、工商三方参与股权出质贷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使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流程程序化、规范化。

综上所述,股权质押贷款在我国现有法制体系内是可行的,银行办理条件成熟。

三、济宁市推出股权质押贷款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抵押担保方式单一瓶颈制约,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积极实施产品创新,在全市推广了股权质押贷款,把企业静态股权变成动态的可用资金,在金融危机大背景下为企业开辟出新的融资通道。

(一)济宁市开展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的主要做法

1. 出台了特点鲜明、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意见》。2009年6月1日,人民银行联合济宁市工商局出台了《济宁市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范和推动股权质押融资行为。一是明确了股权和股权质押贷款概念,将其分别定义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在200人以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向银行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并规定股权须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二是对股权质押活动应遵循的原则、申请质押股权的条件、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股权出质登记及须提交的材料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质押适用股权、股权质押贷款用途和额度、股权登记处置手续等做出了排除性界定,使股权质押贷款含义更为具体、明确,可操作性更强。三是对贷款程序、贷款审查、资产评估、合同签订、工商登记、贷后管理、股权处置、信息共享等方面做了详实规定。

2. 选取试点行,加快推进股权质押贷款业务。为把这项具有创新意义的金融业务落到实处,让每家银行深刻认识到,股权质押是破解中小企业贷款抵押难题的有效方式,人民银行上下联动,采取多项措施,扫清股权质押贷款推广中的障碍。组织银行信贷部门负责人认真学习《意见》,为加大营销力度提供思想动力;联合市工商局筛选了100余户优质企业予以推介,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客户的调查、评估、评级和授信等工作;采取“以点带面、步步推广”的方式,选取济宁市工行、交行、商业银行三家银行作为股权质押贷款业务试点行,重点开办股权质押贷款,并不断总结股权质押贷款发放中的经验和风险点。

3. 制定操作细则,注重风险防范。各试点银行根据本行实际,制定了详实的《股权质押贷款操作细则》,具体操作流程见图1。严格规定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和质押股权的基本条件,并规定暂不受理高度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质押贷款登记申请。对股权质押贷款除审查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资料,还重点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股份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等要项。贷款额度根据质押股权价值、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贷款行审批权限确定,最高质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股权净值的70%。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确定,一般在一年以内,最长不能超过三年。股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央行利率规定执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在贷后管理上,规定股权出质期间,未经贷款行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股权。

(二)济宁市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取得良好成效

自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以来,受到企业热列欢迎。例如,梁山县龙跃钢球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良好,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流动资金紧张,在其他抵押品难以抵押的情况下,梁山工行用其1500万元股权作质押,向其发放股权质押贷款500万元;工行济宁分行对菱花集团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后向其发放5年期1亿元项目贷款;交行济宁分行对永昌路桥集团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后向其综合授信4500万元,成功化解了企业融资难题。截至2009年7月末,济宁市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企业近15家,股权出质数额20300万股,融资金额达26800万元。

据工商部门统计,济宁市内现有2.38万户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涉及注册资本约802.78亿元。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如果其中的股权能够进入出质状态,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具有巨大的运作空间和发展潜力。

四、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分析

股权质押贷款作为融资担保方式上的一种创新,促进了银企双赢,带动了银企双方的积极性。对企业来说,股权质押贷款开辟了企业新的低成本的融资渠道,突破了以往不动产抵押贷款获取资金的传统方式,使企业可将核心资本―股权作为质押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对盘活企业现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价值,解决其无“资”可抵问题作用明显。对银行来说,使部分缺乏不动产抵押担保品的优秀企业被纳入银行信贷营销范围,有利于其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提升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同时,由于有工商部门的介入,企业股权在质押期间被工商部门锁定,无法进行转让,风险有效降低,给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增强了银行信贷投放信心和积极性。但是,股权质押作为一种经济行为,同时隐含着巨大的风险。

(一)股权价值评估方面的风险

一是缺乏统一的股权评估标准。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但是没有独立、系统的股权评估标准,造成股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贷款银行以此为据确定贷款金额,存在一定的风险。二是股权价值具有易变特性。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相对于实物质押,企业股权价值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股权的价格很有可能因企业经营不善或资金链断裂而下跌,贷款银行难以把握。从济宁市开办情况看,银行对优质企业的股权更感兴趣,手中握有煤炭、电力企业股权的企业更易获得股权质押贷款。例如,济宁市商业银行对汶上县政府融资平台发放6000万元股权质押贷款,就是以该县政府持有的汶上义桥煤矿的股权作质押。

(二)股权出质期间权益保全方面的风险

由于非上市企业不实行重大事项公示制,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及重大交易情况不用面向全社会公布,致使银企信息不对称,加大了质权人(银行)风险防范难度。同时股权价值的易变特性使股权减值或贬值时,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极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权。虽然《担保法》规定变价收入不足抵偿债务时,债务人需要就不足部分继续进行清偿。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债务人时常因缺少能力而使进一步清偿成为泡影。即使贷款人继续追讨,不仅手续和程序极为繁琐,而且最终未必能够完全获得清偿。

(三)质押物处置方面的风险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投资,其质权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应予以处分。由于我国的股权转让二级市场还不成熟,商业银行在处置质押股权时会受到限制进而有可能达不到最佳的偿付效果。另外,银行所持股权的受偿权后位于企业债权。这就意味着同样是贷款,在公司清盘时以动产、不动产作为抵质押的贷款会优先受偿,而以股权质押的贷款受偿权则靠后,其保障度降低。

因此,开展股权质押贷款一是离不开各方面的密切配合。开展股权质押贷款的主体是银行,但针对推进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各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各级政府牵头组织好银企对接并给予政策支持,银行规范操作程序和加强风险防范体系建设,工商部门做好规范股权出质登记和维护交易安全,担保机构积极参与,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股权信息监测和股权转让平台,以及引进PE、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等,都会推动银行股权出质融资业务的深入开展。二是加强对质押物的价值监控。基于股权价值波动性强的特点,股权质押贷款应以短期贷款为主。对中长期股权质押贷款,每年应对质押物价值重新评估。银行应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每月应对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及贷款卡信息进行监测。监控的重点在于质押股权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或有负债情况,及时发现影响质押股权价值实现的潜在风险。对股权价值跌价巨大或出现直接影响银行债权实现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三是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转让二级市场的发展。随着我国股份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小企业越来越多地开始采用股权融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扶持企业股权转让二级市场的政策,构建和完善市场体系,增加企业股权的流动性和变现渠道。允许各地设立和完善权威、公平、公正、有公信力的中介评估机构和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明确企业的股权转让流动程序,在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管下推动企业股权的正常转让与流动。

五、小结

从济宁市股权质押贷款的实践可以看出,股权质押贷款符合国家鼓励企业快速发展的政策导向,给银行带来巨大的资金运作和效益空间,对盘活整个国民经济的存量资产起到积极的作用,为企业增添了新的“融资水源”,是破解中小企业抵押担保难的有效方法。济宁市操作股权质押贷款的做法也启示我们,可以通过模仿发达地区的金融创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法,为我所用。当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对于银行来说并不是价值保险箱,股权质押在某种意义上加剧了现金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其所伴生的风险不容忽视。如何防范股权质押的风险,确保交易的安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金融研究处课题组.浙江全省推开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的启示[J].西南金融,2008,(11).

[2]宋林辉.浅析股权质押贷款[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1,(7).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2篇

整体来看,上市公司股权平均质押比例(质押股权数占A股总股本比重)为14.05%。股权质押整体风险可控,通信、传媒、军工和计算机等行业质押风险较大。

什么是股权质押?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与质押方协议约定,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向质押方融入资金,当出质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押方可以依照约定就股份折价受偿,或将该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质押率是指股权质押融资资金和质押股权市值的比值,是质押融资时质押资产的折价率。

警戒线和平仓线的算法基于如下比例:(初始交易证券市值+补充质押证券市值+质押证券的孳息-部分解除质押的证券市值)/(融资额+利息+其他费用)。一般来说,警戒线和平仓线分别为160%和140%(或者150%和130%)。

截至2017年5月12日,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数据,股权质押市值为5.4万亿元,占A股总市值的10.7%。其中,流通股质押规模为3.25万亿元,限售股质押规模为2.17万亿元。从板块分布来看,主板2.76万亿元,中小板1.80万亿元,创业板0.86万亿元。

从行业分布上看,医药、地产、化工、传媒和机械设备等行业股权质押市值较大,当前市值分别为0.57万亿元、0.45万亿元、0.43万亿元、0.32万亿元、0.30万亿元,占行业市值比重分别为17.6%、19.9%、13.4%、18.1%、11.8%。

整体来看,上市公司股权平均质押比例(质押股权数占A股总股本比重)为14.05%。其中,质押比例在0-10%的公司最多,公司数量达1653家,占比为52%。

从沪深两市股票质押式回购的数据来看,目前股权质押的平均质押率在40%左右,截至5月12日,平均质押率为42.7%。其中流通股质押率(45.1%)比限售股质押率(40.3%)要高5个百分点左右。

动态来看,2015年股灾之后,股票质押的质押率大幅下降,2015年9月平均质押率为30.2%,处于历史低点。2015年年底股市大涨,伴随着质押率的上升。2016年年初股市大跌,也同时伴随着质押率下降。目前股权质押的平均质押率在40%左右。

我们以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明细数据(以公告为准)为基础,统计了股东进行股权质押时的股权质押市值(以质押日当时价格计算)。截至2017年5月12日,目前未解押的股权质押当时市值有5.29万亿元。如果按照40%的质押率来估算,通过目前未解押的股权质押共融出了2.12万亿元。

股权质押方主要有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和一般公司等机构,其中证券公司是主要的股权质押方,按质押日市值计算,股权质押市值的50%以上都以C券公司作为质押方。具体来说,证券公司为2.72万亿元、银行为0.99万亿元、一般公司为0.91万亿元、信托公司为0.66万亿元。

近期市场调整促使股权质押风险加大,但只要质押股票指数不出现快速大幅下挫,股权质押风险就整体可控。

截至2017年5月12日,未解押的股权质押中的股票市值已经出现一定程度的下跌。相比于股权质押起始日,我们估算,目前股权质押整体市值下跌幅度为6.2%,离警戒线和平仓线有一定距离。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股权特征;股权质押;中小板

中图分类号:F272.5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股权易流通性和透明性等日益显现,股权质押已成为热门融资方式之一。本文以大股东的治理、自身行为双重角色为基础,选取中小板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结合大股东所受融资约束、质押风险等因素,分析大股东特征对中小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行为产生的影响。相较于其他上市公司,中小板企业的高成长性表明其对资金的需求量较大,在面临资金短缺时相较于主板上市的公司更倾向于进行股权质押;同时,中小板企业具有高风险性,说明其股价波动的风险大,而以股票为标的股权质押必定会受到股价波动的影响。因此,中小板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质押有其独特性,分析中小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更具现实意义。

一、理论分析及研究假设

本文将大股东特征概括为大股东股权性质、持股比例以及大股东受股权制衡的程度等,基于委托理论、信号传递理论,提出如下假设:

(一)大股东性质与股权质押融资

王斌等(2013)、王斌和宋春霞(2015)的研究,认为国有大股东的国有属性决定了其面临的融资约束较小,较于民营属性的大股东有更多的获取资金途径,不会轻易选择股权质押来获取资金。相较于国有控股公司,民营性质的大股东,包括民营的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均面临较严的融资约束与融资成本,更倾向于股权质押融资。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很少,多数为民营控股,本文在分析股权属性对中小板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质押的影响时重点分析民营性质的大股东,并在此基础上将民营性质的大股东特性又细分为“法人属性”和“自然人属性”,探析“法人”和“自然人”性质大股东的股权质押融资行为。

民营性质的“法人”与“自然人”控股股东,在面临资金短缺又缺乏其他融资渠道时往往会选择股权质押融资,此时决定是否能够通过股权质押获得融资的主动权并不掌握在大股东(出质人)手中,而是掌握提供股权质押融资的金融机构的手中,金融机构根据大股东的条件来决定是否给予融资。一般而言,由于具有团体属性,法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往往较高,股权资金金额较大,更容易获得金融机构的青睐;同时,从质押风险的角度考虑,法人控股股东的背后是其所在的公司,如若到期不能偿还质押资金,提供质押资金的金融机构还能够向其所在的公司主张权益。因此,相较于自然人身份的大股东,法人身份的大股东更容易获得股权质押融资。因此,本文提出假设1:

H1:“法人身份”大股东比“自然人身份”大股东更能够获得股权质押融资。

(二)大股东持股比与股权质押融资

持股比例的差异彰显了大股东不同的利益需求,Shleifer和Vishny(1986)、Claessensetal(2002)认为高持股比例的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控制权,通过控制权来夺取私人收益的动机会受到削弱,因为其获取的私人利益反而会小于市场价值下降带来的损失。因此,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高持股比例的大股东在面临资金短缺时往往采取适当的股权质押来获取融资,而不会进行高比例的股权质押;相反,低持股比例的大股东获取私人收益的动机更为强烈,往往会过高地进行股权质押,据此可以说股权质押率会随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升高而下降。

另外,从股权质押的动机与面临的质押风险角度来说,王斌等(2013)发现大股东股权质押之后,一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就会面临丧失控制权的危机。当大股东资金短缺且其他的融资方式受到限制时,股权质押则会成为一种被动的、胁迫式的、不得已的融资方式。所以,持股比例越低的大股东越趋向于冒险与资金提供方签订质权协议。高持股比例的大股东通常拥有较高的融资能力和经营实力,一般不会选择股权质押融资。大股东缺乏其他方面的融资渠道且资金需求迫切,会迫使其降低对股权质押风险的关注程度。所以,相较于低持股比例的股东,高持股比例大的股东进行股权质押的动机并不强烈。因此,本文提出假设2:

H2:大股东持股比与股权质押率负相关。

(三)股权制衡度与股权质押融资

由于股东是将自己的股权进行质押,其他股东在法律上并没有充分的干涉权力,但极有可能引起公司市价的波动,这种波动并不是大股东所乐见的,其他股东也会对质押行为进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LaPotraetal,1998),王奇波和宋常(2006)认为股东的制衡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抑制大股东的行为。当股权制衡超过一定值时,唐建新等(2013)发现股权制衡能够抑制大股东行为。所以,股权质押是多个相关大股东讨价还价的利益协调结果。尤其是对股权较为集中的中小板上市公司,在股权制衡度较低时不会对大股东起到制约作用,反而会激发其冒险的特性,促使其进行质押股权。因此,唯有股权制衡度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对股权质押的大股东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从股权质押风险的角度考虑,一旦大股东股权质押不能按时偿还资金,债权人极有可能对所质押股权进行强行处置,使大股东失去经营控制权,引发“控制权转移风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大股东地位的稳固是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有力保证,大股东的“控制权转移风险”会影响公司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势必会对公司价值产生影响。所以,在大股东进行股权质押时,其他大股东无论是出于对公司整体发展的考虑,还是对自身利益的衡量,可能会联合起来一起对抗进行股权质押的大股东,以避免控制权转移风险,防止公司价值的损失。但是,同样的这种制衡力量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会有效抑制股权质押行为,如若不能有效抑制大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反而会迫使其甘冒风险将股权进行质押,以满足对资金的迫切需求。

从股权质押的数量上分析,当一定程度的股权制衡度能够起到有效的抑制作用时,如果股权质押越多,尤其是与控股股东有关的股权质押越多,公司其他股东就越不会同意有关股权质押议案,进而导致此类股权质押决策难以通过。因此,本文提出假设3:

H3:在股权制衡度较低时,股权制衡度与股权质押正相关;但是,在股权制衡度较高时,股权制衡度与股权质押负相关。

二、研究设计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4篇

我国担保法对质押的权利范围作了如下的规定:(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可以界定为债权人(一般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担保其借贷债权,在债务人给付前得以留置债务人交付的高速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动产收益权,并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得以上述设施之收益优先受偿的担保行为。主要包括公路收费权质押、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其他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经营权质押、学校学生公寓的收费权质押及土地使用权收益质押等。

物权法对不动产收益权是否可以用来质押,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对质权范围新增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两项内容,体现了法律发展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此外,弹性条款规定的内容也有所不同,物权法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比,担保法的规定范围较宽,依担保法的规定,这里的“法”的范畴比较模糊,既可以从法的狭义范围上理解(即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从法的广义范围上理解(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包括行政规章,地方性行政法规与规章,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比较而言,物权法缩小了解释的范围,明确规定为法律与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可以规定出质的种类与内容。

应收账款质押:对于应收账款的涵义,目前由于制定主体不同,划分标准也不尽相同。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对以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的标的,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已尘埃落定。但不动产收益权作为一种将来的期待债权能否成为质押的标的,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目前,只有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是有据可凭的,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而其他基于不动产产生的收益权质押,由于还没有上升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面,与新的物权法规定相冲突,在操作过程中将无法无据,这明显与当前的经济发展不相符。基于此,不动产收益权是应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可以用来质押的。此外,出口退税作为出口企业一项特殊的权益能否归类为应收账款用来质押呢?最高院的规定也肯定了其可以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法律地位。

股权质押:目前,我国各大商业银行已接受以股权质押作为信贷业务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于以股权作为权利质押标的,无论在我国的法律,还是在理论界甚至在实践中都是有据可凭的。担保法与公司法对股权都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此外,其他特别法对国有股与外资股份的质押也作了相关规定。国有股质押要依据《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要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依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手续。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份,必须经审批机关的审批程序,具体的操作流程按照《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实施。

保单质押:保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客户在不影响其投保权益的前提下,以具有一定现金价值且未到给付期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融通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保单可以分为财产保单与人寿保单两种。对于财产保单,依据最高院的解释,财产保单既不能成为抵押的标的,也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但对于人寿保单能否质押,我国保险法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可以反推出保险法已经认可了保单质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合同一样,属于损失补偿性合同,不具有现金价值,不可以作为质押物,只有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分红保险、养老保险等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缴纳一定年限的保费后,保单具有了现金价值后,才可以用于向银行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肯定了人寿保单是可以用于质押的。

知识产权质押:主要包括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依据是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以专利权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银行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此外,其变现能力也不如商标权,所以,此类产品在银行质押的过程中要注意它的高风险性。

银行作为质权人,为确保质权的安全性,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质押行为予以设立,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在质押合同的设立上,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一致,要求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都没有对书面合同做强制性规定,而是使用了“应当”字眼,也就是说,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但出质标的已交付,则按照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这只是一个例外性的规定。在实践中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双方最好要签订质押合同。此外,对于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物权法与担保法都规定合同的生效是在双方交付质押标的物时。由于权利质押不可能像动产质押那样交付实际的标的物,所以,为履行交付义务采取了以权利凭证交付作为权利质押占有的规则。但对于性质上难以交付的权利设定质押的,法律上特别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通过登记这种方式,向不特定的人产生公示的作用,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只是法律对权利质押设立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像股票质押等权利有特别规定的,还要履行特别法的规定。

应收账款的风险防范:一是一般债权的质押风险防范。对企业来说,应收账款融资能加速应收账款的变现,缓解企业的货币危机,促使信用良好的企业进入资金的良性循环,但银行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融资还存在很大的困难。一般来说,在应收账款融资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对账龄较为关注,这使得企业为达到融资的目的,往往过分“美化”应收账款账龄。目前,对企业应收账款账龄的划分标准主要依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将应收账款的账龄划分为四段,即1年以内、1年至2年、2年至3年和3年以上,这使得账龄的划分标准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例如,企业在销货的过程中,为了达到交易的目

的,往往给予卖方一定的付款优惠,允许其在一定的时限内付款,如果卖方在时限过后还没付款,则该笔应收账款就存在逾期了。

此外,信贷人员还要对出质人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与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审查履约主体存续的期间是否在5年以上、是否存在不良的信用记录、行业发展情景、外界经营环境对他们的影响力,抗风险能力等等。同时,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查看交易合同原件,特别要注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约定及违约条款的规定,关注企业双方资金往来明细账、银行对账单等财务资料及历史交易情况、履约记录,在必要的时候要求企业提供增值税发票原件;为保证企业能够及时归还贷款,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期限应长于应收款回收期限,但也不宜过长,一般在3个月左右即可,否则有成为坏账的风险。同时,应收账款的融资比例不宜过高。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在贷款行开立一个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便于银行对应收账款的资金进行控制,监督企业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还可以要求企业在该账户内预留最低资金数额,

二是基于不动产收益权产生的收费权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收费权目前在我国属于特许权,受行政干预过多,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变动会给收费权带来许多的不稳定因素。此外,基于不动产产生的收益权还可能因为周围环境变化给其收益权带来一定的风险,例如,公路收费权可能因为周边城市经济不发达或出现了可替代的路段,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将会影响车流量的变化,因此,对收费权的价值评估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据此,银行信贷人员在操作基于不动产收益权产生的收费权质押贷款时,首先,要关注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化;其次,要根据收费权的种类进行科学的评估,如针对学校的收费权质押就要考察学校当前在全国的排名及影响力等综合因素。同时,同一般债权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一样建立一个专用账户,对收费资金进行直接监管。

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良莠不齐,所以,银行对于以未上市的股权进行质押的,原则上不予接受为好,但对于本地区准备上市的行业龙头企业可以放宽条件。一般来说,只有具备了一定实力的企业才有可能上市,如果贸然的接受未上市公司的份额,不仅增加信贷人员的工作量,而且也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因素。银行在接受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股份时,信贷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如公司法规定,不具有让与性的股权不能入质,同时,对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持有本公司的股权转让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又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据此,公司以股权质押贷款的,信贷人员要向公司收集通过股权质押事项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及公司的章程。

此外,在股权质押贷款的过程中不仅存在法律风险,还有股价易变的市场风险。因此,为了更好地控制这种市场风险带来的不确定性,应做好股权的估价工作并确定股权的质押率。虽然目前上市股票的价格在证交所已有公开的市场价格,但由于受市场及人为因素影响,该市场价格并不能客观反映该股票的真正价值。目前,通行的方法是按照公司当时的每股实际净资产加以估价,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请专业机构来评估,评估后的股票价值也并不能直接用来质押,还要考虑一个质押率问题。所谓股权的质押率是指债权与股权评估价值的比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规定,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超过其市值的60%。在欧美国家,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率通常为20%~40%,即使相对优良的股票的质押率一般也不超过50%,我国资本市场在2007年进入高点后,2008年走势并不乐观,有的股价缩水达70%,因此,执行证券公司质押管理办法对银行债权极为不利。同时,为确保银行资产的安全,可以在合同中与客户约定一个强制的平仓标准。

保单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寿险保单质押贷款的风险主要来源于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一份寿险合同会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四方主体,一般来说,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发起人拥有较大的权利,不仅包括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所有权,而且还有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银行在开展寿险质押贷款时,首先要审查的是投保人与出质人是否为同一人。为避免出现的可能纠纷,银行可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对寿险保单质押行为签字表示认可,其次,银行应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限制或冻结投保人的某些权利,以保全保单的现金价值。同时,为保护质权人银行的权益,在质押合同签订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投保人变更、解除、挂失等权利加以限制。此外,银行信贷调查人员还应该注意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出质人的信用状况、财产状况等基本情况。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5篇

关键词:股权质押 控制权转移风险 公司绩效

一、大股东股权质押的动机

股权质押的优势在于,它具有良好的流动性和变现性,不仅能够债务融资而且还维持了大股东的持股地位。股权质押在法律上的规定是,被质押的股权在质押后仍由原持股人所有(除非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股东在质押期内仍然享有投票权、收益权等。艾大力、王斌(2012)指出,股东借助股权质押融资将其资产负债表账面上的“静态”长期股权投资变现为“动态”可用资本,使财务资源的杠杆效应充分发挥,可以说是一种将“经济存量”转换为“经济能量”的有效财务决策。

股权质押之所以受到青睐,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其给控股股东带来了正面收益。关于股权质押的动机研究,高兰芬(2002)指出质押的动机有三种:投资目的(有投资机会但无借款渠道)、投机目的(护盘或炒作股票)、现金增资(质押取得资金用于买新股避免股权被稀释)。另外,也有为了规避股权转让限售期和转让份额的限制,转移股权价值波动带来的风险。加上近年来银行、信托、券商对股权质押融资提供的平台越来越方便,中小企业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呈现火热状态。

二、大股东股权质押的风险

股权质押贷款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使货币乘数成倍放大,但是也相应加大了风险。对于上市公司来说,风险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当股东因质押到期时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可能造成股权被冻结甚至被拍卖,产生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风险,进而影响上市公司治理、公司战略与管理的持续与稳定。二是可能导致大股东“二次圈钱”,在收购公司股权后,大股东将收购来的股权抵押给银行,其借贷来的资金往往超过收购金额,使大股东几乎不需花费任何收购成本就拥有企业资产的支配权,进而可能通过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将会使债权人、中小股东及上市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于大股东自身来说,其面临着债务违约风险和质押股权价值下跌风险。所以在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发生后,大股东为了自身的“生存”而潜在的对被质押股权的上市公司的发展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激发了众多学者的研究。

三、大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与公司绩效研究

(一)早期研究

国外对股权质押的研究较早,国内学者涉足的晚一些。基本上都以理论、大股东行为理论为分析框架,主要从质押所引发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质押加剧了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大股东的掏空行为倾向更为明显。研究路径大致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冲突及利益掏空――公司业绩”等。

Chen and Hu(2001)首次以投资机会较多的公司为研究样本,指出股权质押增加了上市公司风险。在经济景气好的时候股权质押与公司绩效呈正相关。但在市场不好的情况下,股权质押与公司绩效呈负相关。

Yeh等人(2003)得出,股权质押会导致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加大,带来严重的问题。股权质押比例越高,公司价值越低。

众多研究发现,大股东股权质押与上市公司绩效呈负相关关系。沈仰斌、黄志仁(2001)研究发现,股权质押利用融资杠杆的信用扩张作用,造成公司股价与大股东私人财富间的关联性成倍数增加;在公司股价下跌时,董事、监事面临追加抵押物的压力,董事、监事可能为了个人谋取利益,利用其控制权侵占小股东权益而引发问题。谢金贤(2003)得出内部股东的质押比率与公司绩效间显著负相关。郑雪迎(2003)通过案例研究得出,大股东采用股权质押融资的同时,又利用自身的大股东身份,通过占用、转移上市公司资源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王克敏、蔡新颖(2004)通过研究大宗股权变更的短期与长期效应,同时发现了股权未被质押的上市公司绩效改善比股权发生质押的上市公司高。李永伟(2007)研究发现,股权质押促使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程度更加严重,会降低公司价值,给公司经营绩效带来负面影响等不良的经济后果。

(二)近期研究

郝项超、梁琪(2009)按照国有控股、私人控股和多公司控股划分最终控制人的类型,在实证研究中,运用面板数据的嵌套模型研究最终控制人的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影响机理是:最终控制人的股权质押行为加剧了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的分离,进而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分歧加重。并且通过弱化最终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的激励效应和强化堑壕效应来损害公司价值,在私人控股公司中这种效果更为显著。

何娜娜(2010)借助资金占用作为中间变量,研究了股权质押与公司绩效的关系。讨论了股权质押后,控股股东对股权拥有了选择权:偿还贷款来赎回股权或者逃避债务将股权变相转让给银行。当质押股权的价值低于质押贷款金额时,必然会加剧对上市公司的掏空动机。控股股东会利用所拥有的控制权从上市公司转移资产和利润。所以股权质押会加剧控股股东的资金占用和掏空,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产生负面的影响。

王斌、蔡安辉、冯洋(2013)从大股东作为独立法人、自身经营管理者这一角色为出发点,基于“大股东自身行为――上市公司传导与作用机理――上市公司影响”的研究思路,研究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这一“自身财务行为”对上市公司绩效的影响。具体研究路径是“大股东性质――融资约束及股权质押融资――控制权转移风险――公司业绩”,认为有关研究中利用两权分离度这一中间变量来解释大股东行为是不可行的。股权质押也不一定必然驱使大股东对中小股东进行“掏空”。实证结论主要是:民营大股东比国有大股东倾向于股权质押融资。与国有大股东相比,民营大股东在质押股权后,因担心控制权转移风险从而有更高的激励来改善公司业绩(股权质押率与业绩改善正相关),这一结论与以往恰恰相反。

四、现有研究不足与展望

(一)研究主体的选择

在研究大股东行为时,上述研究大多从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出发,有的学者以“控股股东”,有的以“第一大股东”来研究,在金字塔结构下,有的以“最终控制人”,有的以“实际控制人”,还有的以“终极股东”来研究。但是在大股东股权质押中,实际上是控股股东(即大股东、直接控制人)而非实际控制人(终极控制人)发生了质押上市公司股权这一行为。所以这些概念和选取数据会有差异,造成有些实证结果之间的不可比性,不利于后续学者的研究。

(二)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上多以静态研究为主,以股权质押比率为自变量,以公司绩效为因变量。今后研究中可以多采用动态研究,比较同一上市公司在股权质押前后的绩效变动,而不是对比发生股权质押的公司与没有发生股权质押的公司绩效。这样得出的结论会更加准确。

(三)研究角度

在总体研究角度上,针对大股东自身财务行为对上市公司绩效方面影响的文献很少。今后可以以大股东自身行为而不是大股东控股地位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为核心展开。

(四)研究结论

研究中多注重验证大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绩效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大股东的掏空行为。但对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发生后是否会带来积极面缺乏研究,如是否有支持上市公司发展的动机、时机和途径。另外,如果能在一个整体分析框架下将掏空和支持行为同时纳入,来研究大股东行为的影响也是一个挑战性的课题。因为大股东在股权质押行为发生后,消除控制权转移风险的唯一途径是增强自身的还本付息能力。其有两种不同策略的抉择:第一是积极策略。大股东发挥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作用,通过努力改善公司治理和管理、提高上市公司业绩来支持上市公司发展,从而在上市公司获得与现金流权对应的控制权共享收益,展现积极、理性的一面。第二是消极策略。大股东可能为了急于还款规避风险,而变得消极和不理性。通过不正当的资金转移、非公允的关联交易等“掏空”上市公司,最终取得与其控制权不相匹配的私人财富。两种不同性质的策略对上市公司产生的经济后果影响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最终结果如何需要重新检验,尤其应该对民营大股东占多的中小板股权质押市场作为样本研究。

(五)内生性问题

现有文献都没有注意大股东股权质押与公司绩效的内生性研究,一般认为,在上市公司绩效不好时,股东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借股权质押来变现。这也是个有待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

1.李永伟,李若山.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下的“隧道挖掘”――明星电力资金黑洞案例分析[J].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07,(1).

2.何娜娜.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对公司绩效的影响研究[D].湖南大学,2010.

3.艾大力,王斌.论大股东股权质押与上市公司财务:影响机理与市场反应[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2, 27(4).

4.王斌,蔡安辉,冯洋.大股东股权质押、控制权转移风险与公司业绩[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13,33(7).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6篇

一、股权质押的概况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公司股东以自己持有的股权作为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到期未得到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随着近年社会融资需求的加大,银行系统也加大了新融资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在这一发展背景下,国家于2007年推出《物权法》,以更好支持和推动融资贷款业务的发展,有效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为企业生存、发展赢得了更广阔的空间。国家工商总局正是依据《物权法》有关股权出质的规定,于2008年9月4日正式公布了《江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明确股权出质的登记事项。

股权质押贷款扩宽了企业抵押品的范围,将原本不能用于抵押部分的股权释放出来,提高企业的贷款能力,为有实际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融资开通了一个新渠道,客观上降低企业融资准入门槛,拓宽资金获得渠道,响应了国家加大扶持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导向。

二、股权质押目前开展情况

(一)重点城市股权质押开展情况

1995-2008年间,股权质押贷款的实践主要发生在上市公司群体,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少有涉及。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共有1391家上市公司,其中有股权质押股权质押行为的公司有443家,占比为31.8%,业务开展相对较少,但自08年国家出台《物权法》及《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等指导文件后,股权质押的融资贷款模式得到了大力推广,目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企业的数量和融资额度较前几年有较大增长。

2008年以来,在包括《物权法》实施、中央政策引导、地方政府积极推动、企业需求旺盛等因素的影响下,股权质押贷款制度创新在各地迅猛发展。部分城市,如广州、浙江、山东等地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发展迅猛,尤其对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宽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有资料显示,截止2009年3月底,该省共办理股权出质登记536户,出质数额达131.7亿元(股),融资金额241.8亿元。其中,杭州、浙江省本级和衢州三地股权出质登记户数最多,分别达到150户、121户和96户,占该省的68.5%;浙江省本级、杭州和宁波三地股权出质数和融资金额居前,分别占该省的63.8%和80.7%。股权出质登记户数、出质股权数额、融资金额三项均为全国前列。山东省截止2009年2月全省银行办理股权质押贷款超过200亿元(含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

(二)目前我省股权质押开展情况

国家推出股权可质押贷款后,各省市均积极推广了这一新的资金融通担保方式,根据实际调研情况,我省自08年4季度也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我部门开展了股权质押登记备案工作,但进行相关登记备案的主要金融机构是融资担保公司,其业务目的是作为担保融资的反担保措施,银行金融系统直接作为贷款担保方式进行备案登记的基本还未出现。

(三)昆明市目前股权质押情况落实

根据本人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研情况反馈:我市的股权登记备案制是自08年10月开始实施的,同年省级及部分州县也开始的股权质押工商备案登记的工作。截止09年7月在昆明市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共有30多家企业,其中大部分质权人都是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质押的目的主要作为对贷款申请人向银行借款的反担保措施,银行直接涉及该业务的很少,仅有建设银行于08年底办了一笔质押登记,且该笔股权质押的背景是由于银行放贷后,企业还款不积极,已展期3次,为了加强担保抵押物价值而追加的担保方式。因此针对整个昆明乃至云南市场,所谓银行已开始实际操作该模式的说法并不确切,具体业务的开展应审慎决定。

三、开展股权质押业务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为企业提供新融资渠道,拓宽企业抵押范围

股权质押贷款在上市公司早有实践,但2008年以前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指导和保障非上市公司少有涉及。08年后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以及国家各部位相关配套政策的执行,个地方工商管理部门的介入,使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的可操作性、安全性大大提高,为企业提供了一条新的融资渠道。同时股权质押贷款拓宽了企业抵押品的范围,将原本不能用于抵押部分的股权释放出来,提高企业的贷款能力。

(二)降低企业授信准入门槛

目前国内众多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难以提供有效的担保方式(如房产、土地及其他有价值的不动产),因此造成企业流动资金短缺,股权质押推出后,其质押的有效性有政策的保证,在操作上也有了标准流程,因此利于扩大信贷客户规模。

(三)增加和丰富银行产品和业务,有利于银行银贷资金流向中小企业

现国内银行业近年发展势头迅猛,但在业务创新及差异化产品设计方面相对发展缓慢,目前多数银行仍在开展传统信贷业务,仍采取房产、土地等固定资产抵押或担保为主的授信产品,导致产品同质性明显,目标客户单一且集中,同业竞争愈加激烈,造成信贷资金过分集中,也存在一定得系统风险,新模式的创新也为银行业的存量资金开通了一个新的释放空间,既有利于市场的实际资金需求供给也有利于分散银行信贷资金风险。

发展股权质押贷款,为银行提供了一条新的、相对安全的放贷渠道。目前,国内经济发达省市多家银行都已试水股权质押贷款。此外,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时,对于实物质押资产一般要通过拆分来处理,而对股权质押资产可通过整理转让的方式处理,后者的处理方式更简便,清偿率更高。

(四)风险投资可能获得一条现实的融资渠道

目前国内还鲜少有风险投资企业拿所投企业的股权申请质押贷款。但是,从各方利益角度来看,风险投资企业在业务运行中也需要多渠道的资金融通和借贷,如其自身持有的投资股权可作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担保物,将极大的提高该行业的发展速度,充实其资金来源;另一方面,风司所持股份均是经过大量前期调研分析、论证后投资取得的优质资产,因此从银行的角度看,风险投资所持有股权是相对优质且保障系数较高的资产。股权质押的进一步实施使银行及风司在业务开展与合作上具备了~定的可操作性,未来有较大的开拓和想像空间。

(五)可以刺激产权市场发展

股权质押、股权出资等制度创新的出现,丰富了“股权”的经济

内涵和法律内涵,对股权的流通转让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对产权市场发展会产生深远影响。

从国内目前的发展情况看,包括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内的各地产权交易市场都十分关注这一发展前景,只是目前各地产权交易中心对该业务的具体开展和实施大多还在研究和探讨阶段,相关的标准和执行规范尚未真正建立,一旦相关交易机制完善,使质押股权的二手交易和转让更为便捷和可行,确保了银行的进入和退出的机制的完备性,必将是该项业务得到长足发展。

四、股权质押存在的风险

股权抵押贷款实质是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它放大了货币乘数,相应的风险也加大了,并且这里的风险是多方面的。

(一)股权价值难以确定

在我国由于相关监管的缺失导致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注册资本可能存在虚假注资及抽逃资金现象,容易出现资产评估价值虚高的问题。同时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份的特有风险集中在股权价值评估上,非上市公司不存在所谓市值,所以更多的只能依靠计算和评估,这就存在溢价评估的可能,再加上长官意志的推动(急于给中小企业融资),很容易扩大风险。

(二)企业经营、治理风险

由于股权质押仅是公司于申请人股东持有的股权作为担保的融资,因此企业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仍在公司经营班子手中,银行无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无法真实有效的防范该类风险。

治理风险则体现为企业透明度低、投资人与注册出资人不一致、公司治理不完善,影响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

(三)股权属无形资产类型,其资产价值缺乏实体资产的稳定性

对于银行来说,股权质押如同股权转让,质权人接受股权质押就意味着从出质人手里接过了股权的市场风险。当殷权价格下跌,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极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权。虽然法律规定质物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抵偿债权的,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但是,有的债务人除了股票之外,没有其他像样的财产可供抵债,贷款人即使继续追讨,不仅手续和程序极为繁琐,而且最终还未必能够完全获得清偿。

(四)股权处置风险

如果企业失去还贷能力,银行不得不处置这批用于质押的股权,目前各地虽已成立产权交易中心,但对于股权的交易活动大多还停留在研讨和试行阶段,对银行授信的退出能否顺利实现目前看来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唯其如此,工商银行同志认为,产权市场的活跃是股权质押贷款大规模发展的一个前提条件。

五、开展股权质押的完善条件和相关措施建议

(一)加强对股权价值认定的评估工作

除上市公司股份有市场价值及每股净资产做价值参考外,其余公司的股权价值认定均存在价值难以核定的问题,虽有评估公司进行价值估算,但难以排除较大的人为操作和估算误差的问题存在,因此各支行在开展相关业务时,除采用评估价值外,自身也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股权进行一定的核估。

(二)严控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率,并严格控制授信期限

这主要是因为股权价值很难评估,且无法预料其保值性如何。授信主要是根据企业的净资产以及每股净资产来确认企业股份的价值,然后按照一定的折扣率给予授信。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应选择现金流充足、贷款期限较短、企业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对于股权质押率严格按照总行的相关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则最好控制在6~12个月内,以免企业经营面发生变化后影响其股权价值。

(三)考虑拟出质股权指向公司的行业属性

对于银行授信对象来说,要关注出质股权指向企业本身是否足具规模、所处行业和地方经济发展对该企业的依存度是否较高等。从行业来看,与国家政策鼓励方向一致的行业如交通、能源的相对风险较小,而“两高一资”行业的风险就较高,对于以该行业公司股权做质押的应提高风险意识

(四)加强贷前调查,贷后检查的范围、方式和力度

鉴于股权质押的特殊性,在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中除对出质人进行常规贷后检查外,对出质股权指向的公司也应进行严格的贷前调查及贷后检查,重点关注是否有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等抽空企业的违法行为,其次还应关注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以核定出质的股权是否保值增值,因此该业务的操作将加大支行贷前、贷后的各项工作,耗费更大的人力、物力。

(五)相关政府部门应尽快配套服务措施及管理制度

如工商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增强查询及警示功能,及时更新企业信息变化情况并与银行实现信息同步共享,帮助银行准确及时了解企业的情况。

产权交易中心应进一步完善、强化股权交易制度及操作流程,提供权威、规范的交易平台以刺激相关市场的活跃性和有效性。产权市场的活跃与规范是股权质押信贷业务发展至关重要的条件。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7篇

【关键词】大股东;股权质押;民营企业;价值影响

一、引言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政府对民营企业的鼓励,民营企业对融资的需求也在变得越来越大了。而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操作过程相对简单、变现相对容易且具有流动性较强特点的新兴融资手段,日益受到了资本市场的青睐,并成为了大股东进行财务管理、资金融通的重要手段之一。尤其是在中小型企业中,大股东热衷于利用股权质押进行融资。从已有的数据来看,沪、深两家证券交易所中挂牌上市的近2000家企业里,几乎有四分之一的企业有过股权质押的行为,而且多数企业属于民营企业的范畴。例如上海莱士,这家企业在2009年一年之内发生了20余次的股权质押行为。而从质押标的物中股权的分类来看,以大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案例所占比例非常的高。虽然股权质押作为一种资金融通的工具,其根本性质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但是近些年多次发生了大股东利用股权质押的手段侵蚀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在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股权质押已然成为了大股东进行恶意巨额套现的手段,是资本家谋求暴利的工具。甚至有时会因为大股东股权质押直接导致整个企业陷入债务漩涡之中,或者直接导致该企业成为拍卖品,以低价变为过户抵债的标的物,类似的事件数不胜数。例如威达医疗器械控股的股东不但将自己拥有的5700万股全部用作质押,同时又不幸身陷经济纠纷的诉讼之中,导致质押的股权存在极大的被拍卖的可能性。

加之我国的企业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各家大股东之间出现交叉持股或者金字塔式的股权结构的现象不在少数。这使得在事实上,企业的控制权与企业的所有权出现严重的分离。虽然在从形式上来看,上市公司的控股大股东将自己所拥有的股权进行质押并没有对公司日常经营造成什么严重的影响,反而利用质押得到的资金能为公司的资金周转与发展做出贡献。但是深究其背后的问题,我们可以清楚地看见在表象的良好状况下隐藏着巨大的风险。虽然股权质押后,其实际的控制权仍然属于出质人,即股东所有。但是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则会大大减少,从而风险被进一步地转嫁给了质权人,使得大股东的现金流控制权与公司的控制权发生了分离。当公司遇见危机,日常经营出现严重的问题时,股票的价格便会大幅下跌时,大股东为了保留自身的利益,则会将贬值了的股权转让给银行。而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价大幅上涨时,得到的利润却是由股东进行瓜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公司的大股东则会倾向于做出为了获得私人的高额回报而不惜高风险的行为,甚至将出现大股东将整个上市公司掏空的现象,这大大降低了公司实际的价值。

二、股权质押的发展经历

从股权质押的历史来看,最早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的七十、八十年代。那时在西方的一些国家内流行公司的管理层从市场上收购自己公司的股票以及反收购的操作。但是,随后伴随着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扩散到了全世界,过去陈旧而传统的抵押方式的安全性与可行性开始受到了实务界以及理论界的共同质疑。在过去传统的担保模式下,大量的贷款项目缺乏可靠的、安全的担保,存在着非常高的信用风险,此时急需要一种新的担保方式来缓解信用不足造成的流动性缩水,以及提高担保的可靠性与安全性。因此股权质押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成为一种新的担保手段。而我国早在1995年便对股权质押制度进行了立法。并且随着《物权法》正式落地与生效之后,股权质押这种新的担保方式便开始在国内迅速的流行起来。

三、民营企业管理特点

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尤其是民营的上市公司。这些公司在我国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中都表现出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但有效地解决了中国这个人口庞大的国家的就业问题,而且也是国家税收中的重要源泉。并且在国际贸易领域内,这些公司也为中国的产品出口海外,扩大外销、减轻内部产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因为民营企业中的产权构成与国有上市公司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所以在股权结构上,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相比,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国有企业公司管理的核心要点是国有资产的管理,是国有资产与政治体制以及经济民生之间的关系问题,倾向于政治化。而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更倾向于对公司本身进行治理,是以如何实现高效率、低成本、高回报为公司日常治理的核心,更加倾向于商业化。其中二者主要的差异体现在了作为公司治理核心策略的两大方向上,一是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二是公司的实际所有权。因为只有实现了公司实际的控制权与实际的所有权相互匹配,且保持高度的一致性,才能有效的降低道德风险爆发的概率,并消除高昂的公司管理成本。所以对于更加注重商业化与效率的民营企业来说,其实际控制人与实际所有人是较为一致的,并且实际的控制人会保证持有较高比例的股份以实现其对公司所有权的绝对性控制。这样一来,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所有人于一身的公司大股东便有了侵占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并且这样的高度的一致性也使得其获利成本得以大大的降低,更一步的提供了其侵占其他股东利益的动机。

四、大股东质押股权的动机

大股东将自己所拥有的股权进行质押,主要是为了解决自身的流动性资产不足的问题。而之所以选择以股权作为标的物的原因主要由三方面构成。一是为了保持自己在公司的绝对控制地位不变。尽管大股东出质股权,但是法律规定被质押的标的物在债务未到期时不能被用作拍卖,在质押期间其实际的所有权依旧归出质人所有,因此股权质押不会影响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其次,股权质押可以获得多倍的利益。即大股东除了可以获得股权带给其的分红以及股息以外,还可以得到股权变现后的资金,实现资产的套现。最后,股权质押可以解决法律对大股东资产转让的限制。虽然法律限制了大股东能转让的股权的份额以及所必须持有股权的时间,但是股权质押方面的限制并没有明确。因此利用股权质押可以规避掉法律的风险。

五、大股东股权质押对公司的影响

相比于其他物权来说,股权具有极强的流动性,由于股权的价值一般利用股票在市场的公开价格来进行衡量,这导致了股权自身的价值处在不断的波动之中。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还处在相

对较为不完善与不成熟的阶段,与之配套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还有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投资者缺乏成熟的投资理念,以投机获利为目的占到了绝大多数,因此市场容易出现恐慌性抛售或者疯狂炒作的现象。这些原因导致了我国上市公司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股票的价格波动幅度远远大于国外成熟市场。而对公司而言,由于股票价格的不稳定,尤其是在出现恐慌性抛售或者股票市场前景黯淡的时候,股票价格会出现巨大的跌幅。当下跌的程度超过了质权人设立的警戒线时,质权人有权力要求出质人对担保品价值进行补足,否则质权人有权力将其进行拍卖,并从拍卖获得的财产中得到优先的补偿。对担保品价格进行补足会造成公司现金流的大大下降,不利于公司的日常业务周转。若无力补足担保品价值,导致公司股权被拍卖,又会进一步加大股票价格的下跌的幅度。所以,当大股东进行了股权质押,并出现了股票下跌的时候,股东最为优先的策略是选择“护盘”。如果此时,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的问题,大股东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监管,大股东便能利用公司资产进护盘,从而将自己个人的风险向公司法人进行转嫁,直接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除了护盘外,大股东还可以利用股权质押实现个人资产的迅速变现,再利用法律的漏洞实现关联交易的合法化,将公司的资产掏空,达到二次圈钱目的。

当大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进行质押后,还会对公司控制权产生其他的负面的影响。因为当民营企业的大股东实施了股权质押操作后,股东可以控制的现金流量将会下降。而且被质押的股权占总股权的比例越高,现金流下降的程度也就越发的显著。而现金流量控制权的下降将使得大股东在谋求获取私人收益时的成本大大下降,从而公司对大股东的激励作用受到冲击,激励效果大大下降,激励效应显著减少。其次,虽然大股东在实施了股权质押的操作后,现金流的控制权显著减弱,但是其实际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决定权还是在自己手里。尤其是大股东的表决权依旧是完整的存在。这样导致的最终结果是公司的实际运营的控制权与公司资本的所有权严重地分离。大股东的表决权足以将小股东的利益牺牲掉以谋求自己的私人利益。可见大股东质押股权的比例与公司价值的关系是负相关的,公司的价值将会随着大股东质押股权的比例增高而显著下降。

六、结语

虽然从表面上股权质押对上市民营企业并没有什么较大的影响,在旁人看来其作用力微乎其微。而实质上,大股东若进行了股权质押,则会从诸多方面对公司本身的价值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层的股东大会有责任有义务对本公司的大股东股权质押的整个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并努力完善整个公司治理结构。其次,出于理性与自利的角度考虑,大股东并不会过多地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此时大股东为了实现自己本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考虑利用关联交易等操作方法实现资产的转移,并将整个公司的资产掏空。所以,中小股东要警惕大股东的异常行为,并充分利用自己的少数股东权利与大股东制衡。最后,相关的政府部门与立法机构应该完善相对法律,实现对大股东非正常意图质押股权的行为的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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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邵帅,吕长江.实际控制人直接持股可以提升公司价值吗?――来自中国民营上市公司的证据[J].管理世界,2015(05)

[3]谭伟顺,林东杰,郑国坚.自由现金流量、问题与价值相关性――基于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2012(03)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8篇

1、明确禁止券商公募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业务

业务办法第17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这里指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了申请公募牌照的券商资管发行的公募产品,还包括券商资管在2013年新基金法出台前发行的大集合产品。之前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募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未做明确规定,此次新规正式做出了规定。

2、强化证券公司尽职调查要求,加强业务风险的事前控制

新规细化了尽职调查流程、人员、报告等内容,加强业务风险的事前控制,具体如下:

人员:证券公司对参与尽职调查人员和方式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应当成立尽职调查小组,调查小组至少安排两名人员,并指定调查小组负责人。

流程:尽职调查时应当以实地调查方式为主,辅助以其他必要的方式。证券公司应当对尽职调查获取的各项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近三年融入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融入资金用途、还款来源;质押股票的担保能力;质押股票的质押率、利率确定依据和考虑因素;存在的风险因素和应对控制措施等。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各部分分析内容的结论,并给出明确的整体结论意见。

3、要求券商资管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强化管理人职责

新规风险管理指引中专门增加一条(第30条),对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作出规定,要求“证券公司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应当强化管理人职责,重点关注融入方的信用状况、质押股票的风险情况等,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切实防范业务可能出现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监管并未区分定向计划和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基本上为被动管理通道业务),均要求强化管理人职责,关注融入方的信用状况和质押股票的风险情况,而在过往的行业实践中,融入方信用状况和质押股票的风险(履约保障比例盯市除外)主要由定向计划的委托人来监控。此次新规可以说拉平了券商资管在通道业务和主动管理业务中的职责差异,或者说,在股票质押业务领域,新规并不认为有所谓的通道业务。

4、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融资规模进行控制

新规规定:分类评价结果为A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0%;分类评价结果为B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00%;分类评价结果为C类及以下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50%。

截至2017年6月30日,129家证券公司净资本为1.5万亿元,远高于目前券商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余额,所以从整体上来讲,资本金对券商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目前无影响,个别公司(评级低的公司和资本金较少的公司)可能会受到限制。

5、增加暂停或停止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

与之前规则相比,增加了三种情形下,交易所可以暂停证券公司交易权限:一是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之前为: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二是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三是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新规增加了在如下两种情形下,交易所可以终止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一是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二是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新增的这几种情形,体现了监管机构更严格的防控风险要求。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风险,主要的风险类型是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而信用风险的市场影响更大。而内部风险控制,既体现在事前的尽职调查和项目评审,也体现在事中的风险监测和持续管理。

如何理解“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应至少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开展股票质押业务未考虑国家宏观政策与产业政策,为大量不符合宏观调控政策与国家产业政策的融入方提供融资;另一方面是在违约处置时,因未遵守相关业务规则或者决策/操作不审慎,带来二级市场的非正常波动,严重影响了二级市场交易。

6、要求券商在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中进行集中度控制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9篇

从法律上成功“破题”股权反担保

自2005年以来,海宁联社股权已成为2000余位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手中的优质资产。围绕如何发挥这一优质资产的价值,方便小微企业和农户获得融资服务这一课题,海宁联社进行了专门研究与积极探索。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8年出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允许股权出质的范围仅涉及公司制企业。而根据《物权法》“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一条款,并没有明确该类权利质权仅限于公司股权,这为农信社这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出质登记打开了大门。

以何种方式进行质押?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本社(行)股金证作为质押标的”。因此,直接将股权质押给农信社获得融资的方式从法理上行不通。对此,海宁联社另辟蹊径,采取股权反担保模式(股东将股权质押给联社认可的保证人作为反担保物)对股东进行融资,从而绕开了以上种种法律或监管政策的障碍。

鉴于银监会相关办法对股份管理作出了特别规定,农信社理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股份不得办理质押手续。那么,如何办理反担保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物权法》规定:“以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农信社股权质押登记上,海宁联社与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结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出台了针对农信社股权质押登记的操作办法,从而使农信社股权反担保质押终于成功“破题”。

法律依据上的成功“破题”,从合法性角度消除了对农信社股权出质登记“能不能办”和“怎么办”的疑问。自此,农信社股东可以像公司制企业股东一样,通过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向农信社申请融资。鉴于农信社股份的特殊性,在开办之初,海宁联社选择了3家法人企业股东先行试点,配合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融资1850万元。从试点效果来看,农信社股权反担保质押贷款形成了“农信社敢借,小微企业可借,保证人敢担保”的良性融资机制。

当地工商部门数据显示,2012年,海宁辖内客户共办理农信社股权出质登记88笔、融资额度3.84亿元,远远超过了公司制企业股权出质登记的同期和历年累计数量,反映出农信社股权出质登记的旺盛市场需求。

股权反担保质押融资的价值

农信社的股东主要为县域内的小微企业和农户,股权具有“额小、分散、多元”的特点,这样的社区性股权结构用于反担保质押融资,更利于将静态的股权激活,发挥其经济价值。

其一,有助于拓宽客户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难,从本质上来说是担保难。以农信社股权反担保方式出质给保证人,对保证人来说,降低或消除了借款人违约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对借款人来说,原本沉淀在手中的股权“变”成了实实在在的营运资金;对农信社来说,随着股权价值不断被社会公众所认可,必将对今后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其二,有助于防范担保链风险,提升信贷资产质量。由于担保链的存在,自身经营良好的企业为履行对外担保责任而被拖垮的情况时有发生。农信社开展股权反担保质押业务,既避免了一些行业前景看好、但暂时发生困难的企业因无法正常续贷而产生信用风险,又使得保证人在履行代偿责任后,可以就股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维护了保证人利益。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10篇

关键词:股票质押融资;分析评估;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12-102 -03

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是一种常见的债权融资方式,融资人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质押担保来进行融资。近年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的规模不断扩大,融资成本逐渐降低,股票质押融资已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一、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所面临的风险

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业务所面临的风险主要为融资人违约后所带来的融资本息无法偿还的信用风险及对质押物进行处置过程中所面临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法律风险。同时股票质押融资业务还会面临投资集中度风险和操作风险。当前市场上股票质押融资的质押率在不断提升,预警线和平仓线在逐渐下降,很多融资人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票都进行质押融资,股票质押融资业务的风险在不断提高。

二、融资人信用风险和质押物处置风险的管理

融资人信用风险通常从融资人偿债能力和融资人偿债意愿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木桶理论,只要其中一个风险较高,则所面临的融资人的信用风险就较高。质押物的处置风险通常从质押物的变现能力和质押物的价格波动风险两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评估,一般采用综合考虑质押物的变现能力和价格波动风险来评定质押物所面临的处置风险。在评估具体的股票质押融资业务的风险时,则综合融资人的信用风险和质押物的处置风险来进行。不建议参与融资人信用风险和质押物处置风险都较高的项目。

(一)融资人偿债能力的分析评估与风险管理

在分析评估融资人的偿债能力时,需了解融资人(企业法人)的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高管、权益投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与运行、主营业务等情况。同时行业是分析企业业务经营与财务数据的基础,故同时需要了解和分析行业的经营逻辑、行业政策、行业所处的发展周期、行业的发展前景等行业相关的情况。在选择融资人的时候,需规避风险较高(如两高一剩)行业中的企业。

通过深入分析融资人(企业法人)最近几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来了解融资人的的财务状况。通过融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表分析融资人的流动性比率、现金流、资产利用率、杠杆率和盈利性比率等。同时将企业的财务状况与企业所属行业的平均水平进行比较,分析企业在行业中的位置及未来发展趋势。若融资人是集团公司,旗下有上市公司时,因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必须独立,故在分析融资人的偿债能力时需剔除上市公司来进行分析,很多时候在剔除上市公司后融资人的财务会较差,呈现出较高的偿债风险。在选择融资人的时候,需选择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的融资人。

若融资人为有实体经营的企业法人,则融资人可以通过抵押贷款、信用贷款、发行债券等融资方式进行融资。若融资人为自然人或持股平台,其融资渠道将小得多,资产构成也比较单一。故在选择融资人的时候,尽量选择有实体经营的企业法人;若融资人为自然人或持股平台,则最好有偿债能力较强的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另外,在选择融资人的时候,要求融资人最近三年的人行征信情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财务报告审计意见须为无保留意见。

此外,需关注融资人的资金用途是否明确和真实、持续融资能力是否恶化和详细分析融资人的还款来源所对应的现金流和时间与本次融资的本息金额的到期日是否相匹配等情况。

(二)融资人偿债意愿的分析评估与风险管理

通常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具有相对其他股东较高的偿债意愿,因为如果进入违约处置程序,融资人很有可能失去其第一大股东的地位,从而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故应尽量选择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来开展该类业务。

预警线和平仓线的设置及低于预警线和平仓线时的风控措施也会影响融资人的偿债意愿。这是因为在进入违约处置程序前,质押物的市场价值相对于融资金额越高,融资人的损失将越大,其偿债意愿将越强。故尽可能设置相对较高的预警线和平仓线及低于预警线和平仓线时较为严格的风控措施,通常预警线最低不低于160%、平仓线最低不低于130%。

质押标的上市公司的经营发展情况也会影响融资人的偿债意愿,如果上市公司经营发展良好,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所带来的预期收益就会较高,其偿债意愿也会较高。所以尽量选择经营发展情况良好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融资质押标的。

如果融资人最近三年的人行征信情况良好,不存在关注和不良类贷款,同时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财务报告的审计结果都为“无保留意见”,将认为融资人具有良好的偿债意愿。如果出现了关注或不良类贷款、存在违法或违规情况、财务报告意见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则需要继续深入了解出现该类情况的原因。

(三)质押物变现能力的分析评估与风险管理

在分析质押物的变现能力时,主要是从质押标的股票是否属于流通股、质押标的股票的股数占其流通股本和总股本的比例、所质押的标的股票的可变现天数、质押方式是属于场内质押还是场外质押、质押标的股票是否存在瑕疵、上市公司的经营发展情况、预警线和平仓线的设置情况等来进行分析和评估。

如果质押标的股票是限售股,其变现能力将非常差;限售期限越长,变现能力越差。质押标的股票的股数占其流通股本和总股本的比例越大,变现时所面临的流动性风险则越大。通常按每日可处置最近半年日均成交量的1/4来计算可变现天数,可变现天数越长,所面临的市场风险越大。场外质押处置流程较场内质押要长,但是对于限售股来说,差别不是特别明显。如果融资人所持的股票涉及业绩对赌协议,则对于质押标的股票来说将是一个瑕疵,需要考虑其影响的大小。如果上市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所属行业发展情况良好,对质押标的股票的变现是一个正面影响。在进入违约处置时,质押物的市场价值相对于融资金额越高,变现时安全垫将越高。如果质押标的股票是ST、*ST等S类股,其对应的上市公司经营可能极不稳定且面临退市风险。

在选择质押标的股票时,需排除ST、*ST等S类股票及ST摘帽运作未满1年的股票,同时优先选择流通股和上市公司发展情况及其所属行业发展情况均良好的股票。对于限售股,优先选择限售期短的限售股。此外,通过控制质押标的股票的占其流通股本和总股本的比例和可变现天数,来降低变现时所面临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

(四)质押物价格波动风险的分析评估与风险管理

在分析质押物的价格波动风险时,主要是从融资的期限、当前大盘所处的位置、质押标的股票所处的市场板块、质押标的股票的市盈率和市净率、标的股票当前股价所处位置、盈利预测及投资评级、融资人及上市公司股票的质押情况、标的股票所属上市公司的经营发展情况、标的股票所属行业的发展情况、质押率的高低及初始基准价格的确定方法等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评估。

融资期限越长,所面临的质押物的价格波动风险将越大。当大盘上涨到较高的位置时,质押物的价格也将面临较高的系统性风险。一般来说沪深300成分股票的价格波动风险将小于中小板股票,中小板股票的价格波动风险将小于创业板股票。如果质押物标的股票的市盈率和市净率相对于其行业平均值越高,其价格波动风险越大。如果标的股票近期涨幅过大,需要分析其原因,如果是涉嫌恶意炒作,则其价格波动风险将非常高。若质押标的股票的投资评级中出现中性、回避等评价,则应重点关注其原因。如果融资人将其持有的所有股票都进行了质押融资,则在低于预警线时,融资人只有通过补充现金来化解风险。若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票已被股东进行质押融资,一旦出现某个股东需要通过处置质押股票还款时,质押标的股票可能会面临非常大的市场风险。质押标的股票所属上市公司的经营发展情况及其所属行业的发展情况是否稳定也将影响质押标的股票的价格波动风险。质押率也是影响质押物价格波动风险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质押率越高,其所能承受的价格波动幅度就越低,相应的价格波动风险就越大。另外,质押标的股票初始基准价格的确定方法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一般选取基准日质押标的股票的昨日收盘价、5日均线价格、20日均线价格和60日均线价格的孰低值。

通常通过调整融资的期限、质押标的股票的质押率、预警线和平仓线的设置、低于预警线和平仓线时的风控措施、融资人预留用于补仓股票的比例、增加增信措施等方式来控制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业务的风险。并通过调整融资利率来补偿资金融出人所面临的风险。

三、投资集中度风险管理

在开展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业务的时候,投资集中度风险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风险。一般通过控制参与单个融资人融资的规模、参与单只股票融资的规模、参与单个行业融资的规模、一定时期参与该业务的规模、参与该业务相同到期期限的规模等方面来控制投资的集中度,通过分散投资来规避非系统性的风险。

四、操作风险管理

在办理股票质押融资业务的过程中、业务存续期间和违约处置过程中都会存在操作风险。在办理股票质押融资业务的过程中,主要是合同和协议的签署、公证的办理、质押物的办理、资金的划转将面临较高的操作风险。业务存续期间的预警线和平仓线的逐日盯市管理、到达预警线和平仓线时的通知及持续关注融资人经营发展情况的变化也将面临一定的操作风险。在违约处置的过程中也会面临较大的操作风险。面对操作风险,一般通过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建立完善的业务工作流程和操作系统来控制业务过程中的操作风险。

总体来说,通过优选融资人和质押标的,控制好投资集中度,设置合理的融资期限、质押率、预警线、平仓线及低于预警线和平仓线时的风控措施,必要时要求增加增信措施,控制好操作风险,就能较好地控制该类业务所面临的风险。目前该类业务真正发生违约,进入违约处置的情形较少。但是目前市场对于该类业务的竞争较为激烈,市场的风险偏好不断提高,该类业务的收益率也在不断下降,从而使该类业务所面临的风险在不断上升。另外,对于采用杠杆模式进行股票质押融资的项目,要保持足够的警惕,谨慎参与。

参考文献:

[1]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广发证券股票质押融资业务风险管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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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唯美旭婕.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的模式及风险管控.http:///20160705/n457927360.shtml.2016-7-5.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法律风险

一、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概况

(一)权利质押类型较多。目前各商业银行办理质押的权利主要有:一是证券债权,如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质押等;二是股权,主要为股份和股票质押;三是知识产权,主要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是其他权利,主要是普通债权、特许经营权和不动产收益权。办理质押的权利有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电源项目收费权,不动产租售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风景区及游乐场所门票收费权,公园收费权,宗教及祭祀场所门票收费权,城市供水、供热、燃气收费权,垃圾处理、城市排污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通讯通话收费权,车辆营运权,等等。

(二)单笔数额较大,风险相对集中。权利质押贷款平均单笔贷款数额高达千万元,远远高于其他贷款的平均数额。另外,各类型权利质押担保业务发展较不平衡。例如,最常见的公路收费权、农电网收益权、电厂上网电费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和水费收费权六种权利质押贷款总额在权利质押担保贷款总额中占比较大。

(三)“其他权利”质押占比较高,风险较大。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确登记部门和登记程序的“其他权利”质押占比高达60%以上[2]。一些权利质押虽然得到了法律、法规的认可,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登记部门和登记程序,依然存在较大风险。目前,这些权利质押贷款的运行还相对比较平稳,但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风险隐患不容忽视,亟待规范解决。

二、传统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四)权利价值难以评估

新型权利是预期收益,难以进行量化,缺乏科学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并且受宏观政策、经济环境、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等影响较大。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权利的种类,区分可质押权利的类型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立法、司法和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难题。目前,对商业银行来讲,哪些权利可以质押以及可以出质权利的价值如何评估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收费账户监管难以控制

收费权质押的账户管理问题比较复杂:(1)有的出质人可能违背约定,将项目的收费存入专用还款账户以外的户头,使得质权银行无法有效监管;(2)有的出质人在多家银行开户,恶意逃避质权银行的监控;(3)企事业单位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大部分的收入均通过财政部门统一调度,根据情况进行资金回拨,专用还款账户如果没有政府财政部门的拨款形同虚设。

(六)银行质权难以实现。新型权利质押大多是以信贷支持项目的收费权出质,借款人偿还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是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收取的费用,实现质权(第二还款来源)也是收取的费用,第一还款来源与第二还款来源是重叠,当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风险时,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的新型权利质押也难以实现。

四、对权利质押担保信贷业务法律风险防范问题的思考

(一)区别对待、谨慎操作

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各行可积极拓展业务;对于国家支持办理收费权质押的,如《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提出的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水利开发和环保项目收费权,以及学生公寓收费权等,各行可以在提出信贷准入限制性条件、规范操作行为的前提下介入。其他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则应谨慎操作,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不适宜设质的权利,不可作为主要的担保方式,只能作为辅助性的保障措施。

(二)依法登记,规范程序

新型权利质押务必要进行登记公示。一是要找准登记部门,不应有“只要有一个登记部门就了事”的思想,应该确认登记机构有无资格(至少有行政规章作为依据)。二是看登记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程序规范是保证质押合同有效的重要前提。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以外的权利质押贷款,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仍应尽力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发生纠纷时依惯例行使抗辩。如果条件许可,新型权利质押应与其他形式的担保结合使用。如在设置收费权质押的同时可再设置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等,构筑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分层次担保体系。

(三)订好合同,管好账户

商业银行在产品营销争取到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最终都要体现在贷款合同上。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收支两条线结算的事业单位占比较大,实际操作中与政府协调,由政府和出质人承诺,确保收费能在质权银行开户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订好合同、管好账户,是规避法律及操作风险的必要条件。收费账户管理合同应对收费存入比例、存入期限以及账户的监督权利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银行应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

(四)规避风险,做好保险

考虑到新型权利质押所依附的固定资产有一定的风险,所以办理此类信贷业务

时,应当尽量要求出质人对相关的固定资产投保,如果出质人坚持不保险,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商业银行应当考虑慎贷。

总之,商业银行应积极参与、组织银行业立法保护活动,在充分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合理可行的立法建议。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未来立法中对新型权利质押的种类、范围、批准部门、登记部门、质权实现的方式等作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操作中有法可依,保障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新型担保物权的正常流转秩序。

参考文献

[1] 杨湘玲,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法律及操作风险探析[J],科技信息(科学教研) ,2008/12

[2] 康宁,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和诉讼策略[J] 现代商业银行, 2003/11

[3] 方莉,张宏光;权利质押若干问题探讨[J],山东审计2007.10

虽然相对于新型权利质押而言,传统权利质押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相关的部门规章配套比较齐全,法律风险相对较小。但由于《担保法》规定过于原则,且质押权利本身存在权利价值的易变性和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传统权利质押中部分权利质押类型和质押方式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存款单质押

存款单质押除应审核存单真实性、存单到期日对质权实现的影响、签发银行核押等因素外,还应关注存款单质押是否违反担保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如:审查存款单质押是否违反担保法规定,各商业银行均熟知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但忽视了它们也不得对外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其存单质押无效情况等。

(二)股权质押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式样、置备没有规定,也未规定公司股东名册是否置备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分行只能将记载出质的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这种操作方式可能存在我行无股东名册、出质人更改股东名册重复质押、出质人转让股份、出质股份被司法查封等法律风险。

(2)股份质押的变现问题。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决定公司股份质押价值和变现能力,基于出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甚至是直接控制关系,出质人风险显现时,公司经营也将恶化,导致出质股份价值减损或无变现价值。

(三)部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1)商标专用权质押。虽然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进行质押,但是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并非任何商标专用权都适合质押,因此,商标权质押存在较大风险,在质押合同中应约定质押期间商标权被撤销时的救济措施。

(2)专利权质押。以专利权进行质押,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质押的专利权必须是有效的中国专利权,即由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外国政府或地区依据其国家或地区专利法所授予的专利权,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专利权的有效期。专利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无形财产权,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期限的专利权,就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三是专利权价值的阶段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专利可能会被后续不断涌现的技术水平更高、更具先进性的专利所取代,银行享有的专利权质押价值可能就会大打折扣。四是以专利权出质的,应符合《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质押合同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五是注意质权的变化。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质押合同中应约定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补救措施条款。

三、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新型权利质押突破了现有的质押概念,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司法解释,但这仅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部分新型权利质押的合法性,并没有解决其中的操作性问题,以至于影响了质押的效力。预计在我国融资方式仍以间接融资为主的情况下,作为资金市场的最大融出人,商业银行必将经常性地遭遇新型权利质押。所以从信贷资产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当对新型权利质押相关问题作更多的思考。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除了公路收费权的依据是行政法规,电费收益权所依据的是国务院批复(可视为行政法规外),其他类型的新型权利质押均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商业银行自行创设的新型权利质押方式能否被司法部门认可,银行质权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存在较大不确定因素。

(二)出质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难以确定

新型权利质押出质人多为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而《担保法》原则上是禁止这些单位提供担保。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担保自身债务,允许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但是,如何认定学校、医院以外的事业单位是否具有公益性,以及其收费权是否属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我国法律未置明文。因此,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已经成为一个难以认定的问题。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12篇

股市委靡不振,不少上市企业纷纷将股权质押给信托公司以融资。股权质押信托产品正在成为继银信产品、房地产信托之后崛起的又一股力量。

“老树迎春”是近来媒体形容股权质押类信托用的最多的词,业内人士指出,之所以当前资本市场如此热衷股权质押信托产品,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相关企业的资金需求非常旺盛,另一方面是这类产品往往设计成固定收益率产品,操作简单,且安全性极佳。投资者也比较认可股权质押的信托产品。

上市公司估值近底

股权质押类信托不是新产品, 简言之就是将持有的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股权质押或将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来融资,此类业务标的不限于上市公司的流通股、限售股,甚至包含了未上市的金融机构。

股权质押信托的风险在于质押的股权出现贬值的情况,上市公司的股权还会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比如股价是100元,下跌了60%即目前只有40元,股价达到平仓线时,信托公司若没有及时或者无法及时执行平仓,导致股价低于抵押价格,投资者本金就会出现亏损

那么,眼下证券市场的投资价值如何,是否会出现大的系统性风险呢?

2月15日,中国证监会郭树清在出席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成立大会时再次“喊话”,称“沪深300等蓝筹股的静态市盈率不足13倍,动态市盈率为11.2倍,显示出罕见的投资价值,投资年收益率平均可达8%左右”。目前,A股市场整体估值处于低位,大盘蓝筹股估值则可以用底位来形容,沪深300成份股近10倍的动态市盈率,放在历史上的任何时间点都显示出极高的投资吸引力。据统计,沪深A股整体动态市盈率为13.68倍,而沪深300指数动态市盈率仅10.69倍,比1664点时的12.66倍估值还要低1.97,目前该指数的静态市盈率为13倍。其中,有155只300成份股的动态市盈率低于20倍,占比51.67%。

近两成大盘蓝筹股估值低于10倍。数据显示,沪深300成份股中,有53只个股的市盈率低于10倍,占成份股总数的17.66%。其中,交通银行等15只个股的估值低于7倍。

无论从哪个角度上看,大盘股目前的投资机会是罕见的,目前的回暖完全没有达到大盘股应有的价值水平, 因估值触底而显现的投资价值虽难代表真正的投资机会,却足以证明中国证券市场目前具备较高的安全边际。

质押率大打折扣

既然上市公司整体市值已经处在相较安全的区域,那么购买股权质押类信托就需要考虑其质押率是否合理了。

在股权质押产品中,质押率是重要的产品安全性考量指标。

固定收益信托合同中所规定的股权质押,其质押率一般在50%―60%之间,即个股质押融得的资金相当于当前该股票市场价的5折到6折。若是限售股,质押率会更低。

近期,受股市低迷的影响,信托公司设计股票质押融资类产品时大大降低了质押率指标。目前限售股的质押率约为20%-30%,流通股的质押率也不过35%-50%;超过50%质押率的产品已经少之又少。业内人士分析,选择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时,还要注意其补仓措施的设定。仅仅依靠一定的折扣率,保障本金安全及收益实现的效果是有限的。当然,股权质押往往只是信托产品的第二还款来源,仅在第一还款失效或者不能完全偿付时,才予以启动。虽然拥有高达40%以上的折扣措施,但股票在极端情况下巨大的波动性,也使得其保障的产品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安全。

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选择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时,要注意其补仓措施的设定,仅依靠一定的折扣率来保障本金安全及收益实现的效果是有限的。由于股票下跌幅度超过40%,若在下跌过程中没有补仓措施,或无法保障安全。为了防止在极端情况下,股票巨大的跌幅造成其保障资金安全的作用失效,信托产品在设计时,一般都设有警戒线。即股价跌破一定程度(如融资金额的1.5倍),融资方需要追加保证金,或增加质押股票的数量。警戒线的设置,成为该类信托产品重要安全保障。

当然,股权质押往往只是信托产品的第二还款来源,仅在第一还款失效或不能完全偿付时,才予以启动。

稳健受益攻防合一

进入2012年以来,鉴于欧债危机的冲击波似乎有所减弱,国内对中国2012年经济走势的乐观情绪开始抬头。特别是考虑到中国正在进入一个新的政治经济周期,地方政府会否出现新一轮的投资冲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担心。相反,对中国经济在外部环境制约下有可能继续走低的风险意识则相对较低。在此情况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月6日的最新报告中对中国经济的预警就显得尤为必要。

每一次全球经济的系统性风险伴随而来,往往是一次财富转移。尤其对于大资金来说,资产取得稳健受益成为在巨大不确定性面前的最好选择。因此,股权质押类信托将受到市场的追捧,持续火热。

据了解,在售的信托产品中,目前设置该类产品的成本多为年息12%,其中信托产品投资者获得的收益约为8%―10%,剩下的收益由信托公司与渠道方分享。例如,中融信托在售的一款股权质押信托贷款产品,期限为一年,固定收益率为8.9%,用益信托有关人士评价说,该产品收益率在近期同期限同类型产品中处中等水平。该信托公司在售的另一款股票质押贷款信托产品期限为2年,收益率则视投资金额不同分别为8%和8.5%。

这个收益水平在信托产品中并不算很高。但是,因为这类产品都是固定收益率,安全性比较好,所以也受到一些厌恶风险的投资者的欢迎。

除了这种股权质押信托贷款类产品外,很多股权收益类信托产品也涉及到股权质押。在这类产品中,融资方通过质押所持股票的股权收益权,融入信托资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溢价回购股票。

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选择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时,要注意其补仓措施的设定,仅依靠一定的折扣率来保障本金安全及收益实现的效果是有限的。

Tips: 如何识别金融机构股权质押类信托的风险

首先,确定质押的股权是否上市和是否为流通股,这决定了最坏的情况下投资者能不能拿到本息。一般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可随时变现,而且设有警戒线和补仓线,此类信托的收益率较低,标的的质押率较高。

若质押物为上市限售股,则抵押率一般低于50%,具体要视股票自身的质地和限售期的长短而浮动。蓝筹股一般在40%左右,而中小型股票一般在30%左右。如果标的是非上市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股权,一般采取收益权转让的形式,融资方到期回购。由于还未上市,估值主要参考市净率。市净率一般在0.8倍到3倍之间,视商业银行资质而有所不同。要确定金融企业股权信托的委托人资格及信托财产资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是否是标的金融企业股权的财产持有人或者财产受益人;信托财产是否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是否具有合法公开转让股权的资格等。并且到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股权质押;交易结构;增信措施;退出途径

一、引言

从国外投行较成熟的发展模式来看,资本中介型业务已取代传统的经纪等业务成为利润贡献度最大的业务。通过创新构建巨大而稳定的固定收益业务,是金融机构的发展方向。

截至2014年3月14日,上证A股流通总市值达到142477亿元,而该日的成交量仅为699.26亿元,即99%以上的流通市值处于闲置状态。对该部分闲置市值开展资本中介业务,赋予其融资抵押功能,有着广阔的空间和巨大的市场,各信托公司已形成了一系列比较成熟的业务模式。

二、业务概述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信托则是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及限制流通股票为质押物发起成立的信托计划类型。若质押物为限售股,则要求解禁日必须先于信托计划结束日。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信托实质是一种股权质押融资模式。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信托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信托业务模式,涉及的融资方多为持有大量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可以为本公司未解禁股东也可以为在二级市场交易后持有其他公司流通股股东。该类融资人选择股权质押信托,而非将所持有股票抛出变现,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作为限售股股东,身份及法律因素限制其对持有股票大规模抛出变现;

(2)作为流通股股东,对所持有股票大规模出售为股票市场的大宗交易,流动性差,交易过程中将承担相当的流动性损失;

(3)对所持股票长期看好,在融资时点不愿抛出变现。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信托在向融资方提供资金的过程中只要求股权质押,而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融资方股东地位不变,信托计划一般以股权溢价回购的设计来实现退出,在信托计划结束后依然正常享有持有股票所带来的各项权利。较好地满足了融资方的各项需求。

三、业务模式

在具体的信托方案中,股权质押作为一种信用增信安排是该类信托最重要的信用保障及退出手段。融资方将其所持股份质押给信托公司,所质押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质押,并同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若涉及股票份额较大,则上市公司还需公告说明质押事项。一般而言,股票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30%,一线蓝筹股票(如沪深300、沪深50指数股等)可适当放宽至50%。在信托运行期间,信托公司对所质押的股权往往设置一系列监管条件维持股票质押率以保障还款。若股价数日连续低于警戒线,则往往要求融资方增加保证金或增加股票质押。若股价触发止损线,则信托公司有权对质押股权立即进行变现处理对委托人进行偿付。在信托退出设计上,往往是在信托协议中附加股权溢价回购协议,以实现信托计划的正常退出,若融资方无法履行回购协议,则信托公司有权对质押股份在二级市场变现处置。

四、存在问题分析

股权质押信托已经成为了一种较为成熟的信托模式,在企业融资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熟悉该类融资方案流程特点,对其需求也会进一步加大。

在股权质押信托的收益分成中,信托公司收益最大,银行作为资金的托管行监管行也相应地获得可观的利润。然而,在该类信托中,证券公司作为所质押证券的存续方,对质押证券有监管、平仓等职能。如当出质股票市值低于规定的警戒线时,券商应通知融资方交保证金,当股票市值达到规定的平仓线时,券商自行或通知融资方实施强行平仓,并将平仓资金抵偿借款方债务。由于实际融资过程与券商并未直接接触,故证券公司从此类信托计划中几乎没有任何收益,从而也无激励更主动地执行监管等职能。一定意义上也加大了信托风险。

此外,该类信托普遍存在资金使用方向不明确的特点。实际的业务中,所质押的股权中创业板及中小板未解禁限售股的比例也持续上升,意味着此类信托往往是限售股东的套现手段,这些都蕴含着一定的产品运营风险。(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胡思奇.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信托融资项目现状的调查与思考[J].时代金融,2013,(08).

[2]张楠,许学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现状及转型问题研究[J].金融经济,2013,(18).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14篇

一、 股权质押的特征

作为担保物权,股权质押有着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如从属于主债权,与主债权密不可分,以及物上代位权以及优先受偿性。股权作为特殊的担保形式,还有着其特殊的特征。

(一)质物价值的风险性。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易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其价格的波动很大。尤其是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股权价格急剧下跌时,股权所担保主债权的功能相应减弱,质权人所就该质权所享受的担保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同时,由于质权的移转占有,出质人丧失了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在股市下跌时难以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来减少损失。因此,股权出质对双方来说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关于其风险防范,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二)流通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依法可转让的记名股票通过必要的转让登记程序,一般都能达到流通的目的。无记名股票通过国家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可随意买卖,进行转让流通。而且股权的流通与移转占有,不会影响到对其的使用。由于股票有这种变现能力,使其体现出充当质物的灵活性的担保功能。

(三)采取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股东名册保存在被出质股份所在的公司,除了当事人以外社会公众无法知晓该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如果出质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将该股权出质的事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又或者重复质押给其他人,这样会严重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立法目的则在于防止出质人非法转让已出质的股权和重复出质行为。

(四)股权内容的请求性和支配性。正如上文所说的股权的内容,股权的请求性体现在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和股东会召集权、知情权等非财产性请求权。股权的支配性则体现在股东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及在合法权益受损时的诉讼权。

通过对股权质押的特征分析,由于股权包括了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了参与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据此股权绝非单一的债权或者物权,而是一种兼具财产性质和非财产性质,且价值不断变动的多种权能的集合体。

二、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股权质权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这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一般包括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对质物的效力和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来保障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实现债权,都会遇到确定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问题,则该问题往往涉及债权的哪些部分属于担保的范围。对此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于权利质押,法律未另行作具体规定,故准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范本,以及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援引适用。即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是,本着私法意思自治的体现,股权质押的担保范围还是应当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

(二)股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对此问题,物权法第213条和担保法第68条均做了相同规定,都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效力及于质物本身及其法定孳息。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法定孳息主要指股息、分红、公司的盈余分配等基于出质股权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如日本《商法》第209条(股份的质权注册)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时,公司可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质权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在该质权人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时,质权人于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余财产的分配或接受前条的金钱上,可在其他债权人之前得到自己债权之清偿”。另外,基于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等因素考虑,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物,优先受偿。则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所以股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变卖、拍卖股权所得的价款等代位物。

(三)股权质押对当事人的效力。在股权质押中,主要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主体。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当事人的效力主要是其权利义务的体现。

股权出质后,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如出质人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就受到限制。关于出质股权处分权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276条第1款规定:“成为质权标的物的权利,仅在经质权人同意后,始得以法律行为废除之。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之,上述同意不得撤回。”因此,在股权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出质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也不能对已出质的股权再行设定新的担保。其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否则会降低乃至消灭股权的质权效力。但是,出质股权处分权的限制,给出质人带来了风险。因为,当股票升值时,变卖股票既有利于质权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出质人利益的维护;但出质人若与质权人协商不成,其利益必然受损。因此,如何更加合理地规定出质人股权处分权的限制问题,是股权质押制度应当完善的内容。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然享有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和余额返还请求权。因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股权质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登记的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目的在于限制出质人转让股权和另行设定新的担保。而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改变,出质人仍然是公司股东,故相关股东权利仍由出质人享有。

质权人主要有以下五大权利。第一,正如物权法第213条所规定的那样,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因此,质权人对已质押的股权有权享有分配盈亏,包括股息、股利或红利等等,因为分配盈余是股权的法定孳息。第二,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有权从出质股票的变价中优先受到清偿,此项权利是担保制度价值的体现。应当注意的是,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性是以公司存在为前提,一旦公司破产,股权的价值就随之丧失,股权担保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也是其一大风险。第三,由于股权只是一种财产价值的载体符号,不可能是唯一且不变的。所以,如果股权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因致使其价值发生变化,而获得赔偿金或其他替代物时,股权质押的效力应及于此,故质权人对股权的代位物具有代位权。第四,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的价值毁损或者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股权,并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质权人保全权的体现。第五,担保法解释第94条还赋予质权人享有转质权,且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这是为了给于质权人对自己债务的担保物。但是,质权人在行驶转质权时,必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否则无效;且不能超出原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否则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转质时若造成对出质人的损害,质权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这属于出质人的承诺转质。

质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当出质人充分履行完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的股权。当质权人实现质权之后还有剩余财产,应当将其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还应尽到善良看管人的义务,否则因其不当行为造成出质人的股权利益受到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股权质押制度的风险防范

由于股权价值的易变性,股权质押的风险也很大。首先,股权价值的变化不稳定,波动很大,一旦股市大跌,股权的价值也会随之迅速贬值。则此时股权所担保主债权的功能相应减弱,质权人所就该质权所享受的担保利益就会受到不利影响,甚至无法实现质权。其次,由于质权的移转占有,出质人丧失了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在股市下跌时难以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来减少损失。再次,金融诈骗已成为银行业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借款人往往可以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股票质押而给银行造成损失,常见的欺诈手段有虚假股票出质,股票出质时虚假登记。最后,股权质押可能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套现及脱身的“快捷通道”。 作为出质人的股东可能利用现有法律的漏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股权质押的手段抽逃出资,掏空公司。另外,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未对股权质押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应此这可以说是法律上的空白点,实践中还隐含着法律风险。因此这需要当事人谨慎对待,特别是质权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地手段,事前审查预防,事后加强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必要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来说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严格审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在质权人准备接受出质人所出质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时,应当严格审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首先看出质人以前在经济或者金融活动方面是否存在不良记录,因为一个人的信誉关系到其日后能否履行其债务。然后,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证券登记机构,审查出质人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其股权是否真实。最后,若出质人为法人主体,还应当审查其法人资格是否有效存续,以保证其主体资格;审查其经营业绩,看其是否有偿债能力。

第二,审查出质股权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质押的股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不能转让的股权不得出质。因此在出质前,应当审查股权是否存在已经出质,或者已被查封扣押等情形。若出质人为公司发起人或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审查其所持股权是否已过转让限制期和转让限制比例。

第三,审查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关系。如债务人与出质人为法人主体且并非同一主体时,需关注两个法人是否存在投资关系。因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必然无效,但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通过,所以债权人要向公司收集通过股权质押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第四,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股权质押的公示主义就是通过转移股权凭证或者就股权质押进行登记公示来维护交易的安全。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合,但对于信赖该外表事实,并有所作为的人也要加以保护。作为出质人的公司股东,特别是持股比例较大的大股东,应当将其重大的经营行为等信息真实的向社会公众公布。这点是基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出发的。因为一旦大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权被冻结乃至被处分,对公司的经营势必会产生重要影响。若广大中小股东事先不知情,此时会引起恐慌。因此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的资本稳定,进而维持证券业市场的稳定,应当规定股东在出质股权之前,必须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确定适当合理的股权质押率。股权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股票市值的比率,与股票市值成反比关系。设置股权的质押率,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情况和出质股权的情况。《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股票质押率最低不得低于60%,“从欧美等国的运作经验看,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率通常为20%-40%,即使相对优良股票的比率一般也不超过50%”。因为质押率越低,越有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对出质股权正确估价的基础上,应当协定一个较低的质押率,为质权人的债权风险提供有利的保障机制,以便在股权价值下跌时,能够相对保障债权的安全。

第六,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受多方面影响,股权的价值出于不断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中,并将影响其所担保的债权。警戒线和平仓线是质押股权的市值与贷款本金的比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将警戒线的设定值为130%,将平仓线的设定值为120%,在股权价值降低到一定程度后,赋予债权人及时自我救济的权利。当担保该债权的股权市值降到警戒线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及时补足股权下降造成的价值缺口;当股权市价降到平仓线时,质权人有权及时出售质押股权,所得价款清偿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如有剩余退还出质人,不足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以此适当降低因股权价值变化而给质权人带来的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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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15篇

摘要: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创新,发达国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实践。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已开始关注这一领域。本文试图从一个方面探索与资产证券化最为相关的担保制度中的权利质押问题,并着重对一般债权是否可以担保进行初步分析。 关键词: 融资,资产证券化,权利质押,担保法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创新,在发达国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实践。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我国法律界与经济界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在某些领域开始实验。 尽管经济学家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已基本具备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条件,但法学家们依然担心中国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是否成熟?其立法与司法如何规范与调整这一新型的金融活动?现行法律制度对推行资产证券化是否存在阻碍,如何进行修改或废除?这些问题的提出成为近年来法律界关心的热门课题,其论著和讨论日益增多。本文试图从一个方面探索与资产证券化最为相关的担保制度中的权利质押问题,并着重对一般债权是否可以担保进行初步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 从法律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帐款,即发起人拥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发起人凭借手中的债权担保来进行融资,这种权利担保一般采用质押形式。 通说,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以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立。一般认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作的债权担保是权利质押的基本属性。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可让与的财产权、以及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形式),但对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倾向于扩大解释的“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资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资 :“否定说”认为,应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 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资;第三种观点认为,符合出资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资,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 在资产证券化中,用于债权担保的权利质押除了具有上述权利质押的一般要求以外,还必须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性。其一,这种权利质押是以可预见的现金流为支承的。可预见的现金流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前提,也是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投资的依据。最早的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贷款,以后又出现了信用卡应收账、汽车贷款应收账、版权专利费收入等。其二,这种用于质押的债权应该具有同质性,以便组建资产池。同质性是指,某些资产应具备标准化的法律文本,以便发起人将不同的债权集合成资产池。例如,银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其权利凭证是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这类合同都是标准化的文本,发起人可以将不同银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贷款债权集合成资产池,进行证券化。 二、一般债权、股份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 学界与立法都把权利质押作为质押的一种,并与动产质押相提并论。但事实上,权利质押的成立方法和实现方法与动产质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债权和股票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其担保作用类似于抵押。这种特殊性在资产证券化中就显得十分突出,我们以债权和股份为例。在债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情况下,由于质权人仅占有权利凭证或仅在登记部门登记,其权利本身的真实性与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权利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权利质押后,如果发现权利不存在或权利落空,对质权人就会带来损害。此外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要求权利质押一定要通知权利的义务人,所以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后还可以采取欺骗手段从权利义务人处取得权利,或放弃权利,甚至使权利消灭。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资产由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组合后转移给SPV(特殊目的载体),这种转移在法律上表现为一个契约。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权利的真实性有问题,那么将直接导致后面的契约的合法性。当资产出售后,SPV会确定一个服务商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取款项,还要委托一个信托机构负责对服务商收取款项进行管理并向债券投资者进行支付。这一连环流程都会由于权利不存在而带来一系列法律纠纷,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逻辑在这一流程中可见一斑。由此,一般债权作为权利质押,尤其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利质押,在法律操作上应该有更明确、严格的规定。从担保法的角度,对自始不存在的权利出质的处理,司法实务的做法是先确定质押合同无效;如果出质人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的,对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避免这一问题,涉及到债权证书和公示性这两个环节。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一般债权的质押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担保法仅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也就是说,一般债权并不一定要表现为证书形式。问题是,一般债权如果没有证书证明,作为质押的安全性和担保性就较弱了。因此,对没有证书的一般债权,如果用于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还必须强调先制作债权证书,再交付占有,否则质权不能有效成立。 此外,一般债权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资产证券化中,一般债权质押仅仅交付债权凭证并不能完全保证质权人的利益。例如,以现金作为一般债权,如果第三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这些财产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混在一起,将影响质权人担保的优先权的行使。因此,当出质人交付了债权凭证后,还必须行使一个公示程序,以保证质权人的利益。资产证券化所要进行的证券化的资产大部分是一般债权。而现行法律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规定有十分笼统,这就导致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和法律纠纷难于解决。因此,以一般债权设质的应持谨慎态度,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应考虑在内。 在以股份作为权利质押的情况下,尽管此类质权的设定方式与债权质押的设定基本相同,但具体方式和要求因股份、股票的性质不同而异。在我国,股份有合伙股份和公司股份两种。合伙股份的出让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不宜设质。公司股份设质,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前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表现形式,在交易场所可依法自由转让,因而最适宜设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应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同时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我国《担保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即股票出质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可见,出质登记不仅是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且还是其成立的要件。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法》未作具体的限制。理论上,无记名股票交付后质押合同即生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质,按《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其成立要件是将股份出质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且出质人将其股份出质应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此类质押合同必须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才能生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股份质押后,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所不同的是,股份设质后,股东不因股票出质而丧失议事 表决权等与人格属性密切相关的权利,即公益权。即质权人不能以占有股票取代股东的地位而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此外,法律上还对股份出质人的行为有 明确的限制。即出质人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不能进行导致股份消灭的行为。如与第三人进行致使入质股权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取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当质权人出让股票优先受偿时,如果实际所得高于所担保债权额,应将余款返还出质人,如果实际所得低于所担保债权额,仍可要求出质人补足余款。 三、权利质押在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 我们知道,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来源于原始权益人对原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这些资产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被转换为可预期的现金。这里,可预期性就显得十分重要,它决定了资产支撑证券的价值。在资产证券化中,权利质押会使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受到以下风险的威胁。第一,债务人可能延迟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使预期目的落空。债务不履行可能有许多因素决定。例如,一般债权出质时,未作权利证书或出质人未将债权凭证交付质权人,导致延期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此外,有些债权清偿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的,出质人未将债权的价格给主债权人或提存第三人。 第二,信用风险的转移使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被转让给特定的目的实体(SPV),由于SPV本身不是直接贷款人或信用提供者,所以它不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审查。对发起人来说,由于应收款项转让给SPV,其信用风险也就转让给投资者,所以他也会放松对债务人的审查。这种信用风险的转让使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应收帐款的担保融资在操作中还有一些法律上的障碍。例如,现阶段对于应收账款的担保大多通过一般债权质押来操作。问题是,现行《担保法》对一般债权质押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无法可依导致实践中难于操作,尤其是债权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债权人对设置一般债权质权兴趣不大。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一般债权的安全性也一直受到质疑。债权人在一般债权上设置的质权,其优先地位得不到保障,其安全性低于抵押权。在抵押权中抵押物虽没有转移占有,但抵押权人能有效地获得对抵押的物上权利,从而可以防治债务人抵押财产或重复抵押的风险。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通过占有转移物,对物有留置权。这种权力对当事人有较大的压力,因而其担保能力较强。 相比较而言,一般债权质押就存在很多风险。质权人仅仅占有的是债权凭证,这一凭证本身并不代表债权,况且质权人占有的债权凭证也不能完全阻止债务人转移债权;退一步说,转移之后,质权人也难于行使对物上的追索权,尤其是当质押的标的是现金的话,更谈不上所谓的物上权利了。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权利质押在资产证券化中仍有一些法律问题有待解决。当一般债权设押时,我们必须要考虑这种质押的特点和法律操作上的难点,尤其是对这种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应有必要的限制。这部分内容大多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我们相信,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里也会有相关的规定。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